《2004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Ahani驅逐出國案例之研究》


柯雨瑞Jui-Rey Ko
 侯夙芳Shue-Fang Hou[1]


目次

壹、前言 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角色與功能
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Ahani驅逐出國案例之案情介紹
肆、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見解與決定
伍、本案之重要特色
陸、Ahani驅逐出國案例對台灣之啟迪---代結論
一、外國人及本國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應平等享有憲法第8條之保障
二、遭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應享有聽證權利
三、移民法宜明文規範避免將外國人驅逐出國至會遭受酷刑之國家或地區
四、台灣當儘快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以落實遭強制驅逐出國者之人權保障
參考文獻


壹、前言

  國家對於外國人所裁決之強制驅逐出國決定(處分),假若受處分人於該當國家(地主國)用盡一切之救濟程序,從國際人權法角度而言,尚容許受處分人(外國人)有權向由「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盟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為ICCPR)所授權成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簡稱為HRC)提出「申訴」(communications)之機會與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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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角色與功能


  遭受權利侵害之外國人所隸屬之國家,須符合以下之要件,外國人始能向HRC提出申訴[2]:1.須為上開ICCPR之締約國;2.該國除了是ICCPR之締約國之外,尚須是「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為OPICCPR)之締約國;3.外國人所處之國家,該國必須批准ICCPR與上開議定書,同時,將其存放於聯合國;4.遭受地主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於用盡一切之救濟手段之後[3],可向由ICCPR所授權成立之HRC提出申訴,提請HRC作公正之裁決;5.受處分人須向HRC提出「個人申訴書」;6.指控者(即申訴人)如果使用匿名之方式,或被HRC認定個人申訴書濫權指控,或與ICCPR之相關條款不合,則HRC將不予受理上述之「個人申訴書」;7.個人申訴書所指控之侵權事件,不得在任何其他之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中正在處理者[4]
  根據上開OPICCPR第4條第1項之規定,「委員會(HRC)應將根據本議定書(OPICCPR)所提出之任何來文(此指個人申訴書)提請被控違反公約(此指ICCPR)任何規定之本議定書締約國注意。」依據上述之規定,當HRC收到「個人申訴書」之後,會將此申訴書提請OPICCPR之締約國(此處乃指被控告之國家)加以注意。
  被控告之國家,於收到上述由HRC所轉送之個人申訴書之後,須進行必要之處置。根據OPICCPR第4條第2項之規範,「收到通知之國家,應於6個月內以書面向委員會(此指HRC)提出解釋或聲明,說明原委,如該國業已採取救濟辦法,則應一併說明。」根據上述之要求,被指控國家於收到上開之個人申訴書之後,須於6個月之內,利用書面之方式,向HRC提出報告,說明整個案件之來龍去脈,併說明該國之補濟措施。HRC於收到上開被指控國家之報告後,以不公開之方式舉行會議[5],提出HRC本身之裁定看法,最後,向被指控國家與提交申訴書之個人,送交HRC之裁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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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Ahani驅逐出國案例之案情介紹


  以下,擬針對於2004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Ahani驅逐出國之案例,先作重點摘要式之介紹。於2004年Mansour Ahani v. Canada乙案之中[6],被遭受驅逐出國之被害人,係一名男性伊朗人,於2002年元月10日,透由辯護律師(counsel)之協助與代理,將其個人之申訴案件,於上述之日期,陳交給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RC);當本案送達HRC之後,HRC正式收件,並給予本案一個案號,此案號為CCPR/C/80/D/1051/2002;在本案之案情方面,如下所述:Mansour Ahani是本案件之申訴人(the author of the communication),出生於1964年12月31日;在他向HRC提出申訴之時,被加拿大政府收容於漢密爾頓之Wentworth收容中心(was detained in Hamilton Wentworth Detention Centre),此一移民收容中心位於加拿大安大略省之漢密爾頓地區(Hamilton, Ontario)。
  Ahani因涉嫌從事恐怖活動,故其案件於2002年時,繫屬於加拿大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在Ahani向HRC所提起之申訴書之中,他訴求之重點,在於加拿大對他本人所進行之移民收容與驅逐出國之決定,業已違反ICCPR第2條[7]第6條[8]第7條[9]第9條[10]第13條[11]第14條[12]之規範。Ahani最初向HRC提出申訴之時間(initial submission),係為2002年元月10日;隔日,亦即,於2002年元月11日,HRC即採取行動,俾利保障Ahani之權利;HRC所採取之快速處理措施,即先指派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了解本案;特別報告員在掌握本案之案情後,以非常迅速之作法,即2002年元月11日,以HRC之名義,要求加拿大政府於加國最高法院裁判將Ahani驅逐回伊朗之判決(permit the author’s deportation)之後,先勿執行驅逐出國之裁判(to refrain from deportation),以利HRC有機會正式審理Ahani之申述案件(until the Committee had an opportunity to consider the allegations);HRC之所以會要求加國先勿執行最高法院有關於將Ahani驅逐回伊朗之判決;主要之考量點,因HRC特別關注於Ahani於申請書中所陳述之問題,即如將其遣返回伊朗,將會受到酷刑(torture)、其他非人道待遇(other inhuman treatment),或甚至恐會受到死刑之待遇(death)之案情。
  上述HRC對於加國之要求,係屬於一種「暫時性權利保障之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於2002年5月17日,HRC被Ahani之律師告知,加拿大政府恐不會遵守HRC之要求(the State Party would not comply with the Committee’s request);換言之,加國準備將Ahani驅逐回伊朗;HRC於接到Ahani律師上述之通知後,再次向加拿大重申其上述之要求(reiterated its request),令加國執行暫時性權利保障之措施,勿將Ahani驅逐回伊朗;加國對於HRC上述前後兩次之要求,均主張HRC之命令,對於加國政府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於2002年6月10日,加拿大將Ahani驅逐回伊朗(the State party deported the author to Iran)[13]。以上,係本案事實之重點摘要;有關於Ahani驅逐出國案例之詳細案情,如下所述。
  為何加國會驅逐Ahani回伊朗?根據Ahani在申訴書中「事實部分」(the fact)所載之資訊,於1991年10月14日,Ahani從伊朗抵達加國,並依據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之公約」與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之議定書」(the Convention on the Status of Refugees and its Protocol)之內容與規範,向加國申請難民之保護;而Ahani所主張之理由,係植基於他之政治上理念(political opinion)與屬於特殊社會團體之成員(membership in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Ahani於向加國申請政治難民之主張方面,共計有4點:1.當Ahani在伊朗時,曾因酒醉事件(for being intoxicated),被「回教革命委員會」(Islamic Revolutionary Committee)之成員,進行數次之毆打;2. Ahani曾被伊朗外交部駐外之暗殺機構強迫徵召,而被迫成為伊朗政府之暗殺成員(he had acquired as a forced conscript in the foreign assassins branch of the Iranian Foreign Ministry),故他了解伊朗所從事之秘密活動與人事成員(Iranian covert operations and personnel);由於他具備上述之訊息與知識,故假若他被驅逐回伊朗,恐將危及其生命權(his return to Iran would endanger his life);3.Ahani曾因拒絕執行暗殺行動,被伊朗監禁4年(he had been jailed for four years);本案係Ahani處在巴基斯坦境內時,他受命須從事一項利用毒物進行暗殺攻擊(drug raid)之殺人活動,包括毒殺伊朗反對派人士之家人,內含婦女與兒童(a raid on the home of an Iranian dissident, with women and children);Ahani拒絕執行上述之毒殺行動,結果導致被伊朗監禁4年;4.在獄中,Ahani透由假裝懺悔之方式,而得到釋放(he had been released after pretending to repent)。以上,係Ahani向加國申請政治庇護之理由。
  於1992年4月1日,加拿大「移民暨難民委員會」(IRB)認定Ahani因其政治上之主張(意見)(political opinion)與Ahani係屬於特殊社會團體之一員,故符合上述公約中所認定之難民身分;亦即,IRB承認Ahani具有難民之資格;於1993年6月17日,加國首席檢察長(the Solicitor-General of Canada)與「聘僱暨移民部長」(Minister of Employment & Immigration)根據加國安全情報之報告,認定Ahani曾接受「伊朗情報暨安全部」(the Iranian Ministry of Intelligence and Security,簡稱為MIS)之特殊訓練,而成為一名暗殺人員(was trained to be an assassin);上述之首席檢察長與部長咸認為Ahani不具有入國資格(inadmissible);主要之原因,在於存有合理之理由(reasonable grounds),令人相信Ahani會從事恐怖活動,故禁止Ahani之入國。於同一日,即1993年6月17日,本案被加國聯邦法院起訴(was filed with the Federal Court)[14]
  於1993年6月22日,加國根據移民法(the Immigration Act)第40條第1項之法律程序上規定,亦即,針對於「聘僱暨移民部部長」(the Minister of Employment & Immigration)所提出之證明(certificate),法院須審查此一證明之來源與合法性,究竟是否植基於「有效」(available)之情報(information)?假若上開之證明,係建立於有效情基石之上,則此一證明合法;反之,則上開之證明,不具有合法性。
  於上述之日期,加國聯邦法院(the Federal Court)開庭審理本案,審視由檢察總長(the Solicitor-General)與「聘僱暨移民部部長」(Minister)兩人共同提出(呈交)之「安全情報報告」(security intelligence report)及其他證據;上述之情報安全報告之製作格式,係使用照相攝影(in camera)之方式,呈交於聯邦法院。根據加國移民法之規定,假若外國人因部長基於國家安全情報報告之判斷,而核發對加國社會產生國家安全顧慮之證明時,聯邦法院於審理上述部長所核定,危害國家安全證明之合法性之後,在法院審理之過程中,須以「合理」(reasonably)之方式,告知受裁定影響之相關人士(the affected person);依據上述之相關規定,聯邦法院於開庭審理上述部長所呈交危害加國國家安全證明之合法性之後,以摘錄判決文重點之方式,通知Ahani,並賦予Ahani提供反對意見(異議)之機會(offered the author an opportunity to respond)。
  Ahani於收到上述通知之後,並未行使表達其反對意見之權力,取而代之者,Ahani就加國上述核定危害國家安全證明之合憲性之流程(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certification procedure)與聯邦法院開庭審理上述證明前,即先行覊押(收容)(detention)之作法,提出質疑與抗告;聯邦法院(the Federal Court)於收到Ahani之抗告後,開庭審理Ahani之抗告案;於1995年9月12日,駁回Ahani之抗告(rejected his challenge);聯邦法院認為,於本案之中,加國政府之國家利益與Ahani之個人權利保護之間,存在一種「競爭性利益」(competing interests)之關係;而Ahani之抗告行為,會打擊上述競爭性(對抗性)利益之「合理平衡(均衡)性」(reasonable balance);此外,加國聯邦法院亦認為收容亦具有合法性;乃因聯邦法院於審理加國部長所核可危害該國國家安全之證明書之合理性過程中,有必要將Ahani先行加以移民收容[15];此種之移民收容,未具有恣意性(獨斷性)(not arbitrary)。綜上,對於Ahani所質疑加國部長核定安全證明之認定流程之合憲性,與移民收容之合法性之兩個問題,加國聯邦法院(抗告法院)均加以駁回。
  Ahani不服上述之移民收容裁定,針對於移民收容處分(命令),先後向加國「聯邦上訴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Appeal)及「聯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提出上訴。然而,本案於1996年7月4日被「聯邦上訴法院」駁回;之後,Ahani再向「聯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提出上訴,於1997年7月3日,被「聯邦最高法院」駁回。
  由於Ahani對於移民法第40條第1項之流程之合憲性(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section 40(1) procedure)提出質疑與抗告,遂導致聯邦法院須先行處理此一合憲性問題;在聯邦法院完成上述移民法第40條第1項合憲性之審查後,繼續就部長所提交之危害加國國家安全證明之合法性,進行「原始合理性之聽證」(original reasonableness hearing),及後續之延展性聽證(extensive hearings);上述之聽證程序,一直持續至1998年4月17日;於該日,聯邦法院完成聽證之程序(包括原始與展延聽證),並作出終局之裁判,認定部長所提交之證明(即證明Ahani之行為,對於加國會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該證明具有「合理性」(the certificate was reasonable)。聯邦法院所採納之證據,包括由外國情報部門所蒐集之情報,利用照相攝影之方式,提交於法庭;由於此種之證據,涉及國家安全之事由(national security grounds),故未允許Ahani蒞庭,在原告缺席之情況下(in the authors absence),聯邦法院採信上述之證據[16]
  此外,Ahani亦曾親自出庭,表達其對於部長呈交於法院涉及Ahani危害國家安全證明之合理性(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certificate)之反對意見,聯邦法院法官亦聽取Ahani之證詞;聯邦法院認為存有相當多之理由,足以認定Ahani是MIS之成員;而MIS之任務,則係直接地主導或從事廣泛之恐佈攻擊活動包括暗殺全世界政治上之異議份子;舉凡與伊朗政治理念不合之異議份子,均是MIS暗殺之對象;由於Ahani曾隸屬於MIS,聯邦法院逐採信由部長所呈交之證明,能有效地證明Ahani對於加國之國家安全,構成威脅與危害。聯邦法院上述之認定,原告不得加以上訴,或聲請覆審(Was not subject to appeal or review)。根據聯邦法院上述之判斷(決),加國移民裁決官於1998年4月,裁處Ahani不具備入境加國之資格;同時,裁定Ahani須被強制驅逐出國。
  於1998年4月22日,Ahani接到加國「公民暨移民部」(the Ministry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之通知,內容係為「公民暨移民部部長」(the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將針對於Ahani是否會對加國之安全(security),構成一項風險,及假若其被遣返回伊朗有可能遭受風險之事,進行強制驅逐出國前之風險評估(assess the risk);部長遂根據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b款之規定(本條項係執行難民地位公約第33條之要求),審查於Ahani之案件中,究竟是否存有禁止將難民遣返回原籍國之情事(the prohibition of removing a Convention Refugee to the country of origin)?針對於上述之情事,Ahani被賦予向部長表達意見之機會。
  部長並聽取Ahani所聘請代理人之意見,該代理人明白向部長表達假若Ahani被遣返回伊朗,存有將會面臨遭受酷刑之清晰風險(faced a clear risk of torture in Iran)。此外,部長亦審酌由Ahani所提交意見之附件資料,其他相關之證據及加國官方所出示之法律基礎之意見書,最後,以不附具理由之方式(without reasons),裁定以下事項:1. Ahani對於加國之安全而言,已構成一項危害(constituted a danger to the security of Canada);2. Ahani須被直接遣返回伊朗。針對於部長上述之裁決意見,Ahani表示不服,並聲請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在向聯邦法院聲請舉行聽證程序之流程中,Ahani因有鑑於自收到驅逐出國命令(處分)之後,業已經過120日,均處於被收容之狀態,故依移民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同時聲請終止收容並被釋放(applied for release from detention)。
  加國聯邦法院收到Ahani上述兩項聲請案之後,首先,先審理終止收容之聲請案;之後,再裁決Ahani不服部長意見之聲請案。就終止收容之聲請案而論,聯邦法院發現存有「合理之理由」(reasonable grounds),令人堅信如將Ahani加以釋放,則會危及處於加國境內人士之人身安全,特別是會危害加國境內伊朗籍政治異議人士之安全;基於上述之合理理由,於1999年3月15日,聯邦法院駁回Ahani有關於終止收容之聲請案;Ahani不服聯邦法院之裁判,向聯邦上訴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Appeal)提起司法救濟;不過,聯邦上訴法院仍維持聯邦法院之見解。
  另外,就Ahani不服部長意見之聲請案而論,聯邦法院(the Federal Court)亦發現存有「充分之證據」(ample evidence),足以支撐部長之裁決,係屬於合法之決定;亦即,Ahani對於加國之安全而言,係已構成一項「危害」(the author constituted a danger to Canada),有足夠之證據,可支持此項之決定;再者,聯邦法院亦認為將Ahani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具有「合理性」(適當性)(reasonable);基於上述之理由與見解,於1999年6月23日,聯邦法院駁回Ahani不服部長意見之司法審查救濟聲請案。
  在此同時,聯邦法院亦駁回Ahani針對於「程序問題合憲性」之質疑(procedural constitutional challeges),此包括部長針對於Ahani之行為,認定已危害加國安全之意見之程序問題。此等涉及程序上之質疑,均被聯邦法院駁回。Ahani不服聯邦法院上述之判決內容,向聯邦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提出司法救濟;於2000年元月18日,聯邦上訴法院駁回Ahani之司法救濟聲請案。為仍聯邦上訴法院會駁回Ahani之司法救濟聲請案?主要之理由,係聯邦上訴法院發現即使將Ahani遣返回伊朗,亦不會令Ahani面臨嚴重之身體傷害之風險(would not be exposed to a serious risk of harm);再者,Ahani亦不會遭致酷刑(let alone torture);上述風險評估之結論,係加國部長於審酌相關資料之後,所得到之結論與看法;聯邦上訴法院對於部長之結論與意見,表示贊同,並認為部長之意見係屬正確(the Minister could rightly)。
  另外,聯邦上訴法院亦採認Ahani被控告係為一名伊朗殺手之相關證據;聯邦上訴法院認為存在有「合理之理由」(reasonable grounds),用以支持Ahani係為伊朗情報機關(Iranian secret service)之成員,他是一位訓練有素之殺手(a trained assassin);基此,對於加國部長認定Ahani會對加國安全造成危害之意見(the Minister opinion that he was a danger to Canada),不應加以忽略;亦即,聯邦上訴法院肯定部長之見解,認定Ahani是一名政治殺手,會對加國安全造成威脅[17]
  Ahani對於聯邦上訴法院上述之判決意見,表示不服,遂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救濟之聲請案;聯邦最高法院開庭審理Ahani之聲請救濟案件,認為存有充分之證據足以支持加國部長之裁定,認定Ahani對於加國之安全而言,會構成一項威脅(the author was a danger to the security of Canada)。除此之外,聯邦最高法院亦頗為肯定加國部長另外之見解,亦即,假若將Ahani驅逐回伊朗,Ahani僅會面臨最低程度(層級)之傷害風險(he only faced a minimal risk of harm),並不會面臨實質性之酷刑風險(rather than a substantial risk of torture)。故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於Ahani被遣返回伊朗之事件中,加國部長將Ahani遣返回伊朗之措施(作法),是屬於合理、適切(reasonable),且無爭論餘地(unassailable)。
  換言之,聯邦最高法院肯定加國部長之意見,認為將Ahani驅逐出國並遣返回伊朗之作法,係屬於合理之措施。假若依據加國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b)款之規定,擬將外國人驅逐出國,須考量被驅逐出國者於目的國(地)是否會遭受身心傷害之風險(deportation of persons at risk of harm);聯邦最高法院為了解決上述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b)款合憲性之問題,在論理之邏輯上,係舉Suresh案作為論理上之說明;聯邦最高法院於2001年1月11日,同時就Ahani案與Suresh案作出判決;由於具有此一背景與脈絡,聯邦最高法院遂將Ahani案與Suresh案相互作比較。
  加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假若不考量非常極端之情境(barring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如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至其會遭受酷刑之國家或地區,通常而論,會遣反(背)基本正義之原則(violate the 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在Suresh案件之中,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業已使用「初步印象」(prima facie)之審查法則,初步審查之結果,Suresh會面臨遭受酷刑之實際風險(risk of torture)。由於Suresh會遭遇被施加酷刑之風險,故他被賦予更高層級之程序保障(to enhanced procedural protection)之權利;此等程序上之保障作法,包括:1.加國部長認定Suresh是否會遭受酷刑風險之一切資料與證據,均須接受檢視;2. Suresh被賦予權利,可就其涉及是否會遭受酷刑風險之證據,以書面之方式加以提出(an opportunity to address the evidence in writing);3.對於加國部長之意見(裁決),擁有收到書面理由之權利。然而,在Ahani之案例中,由於缺乏須運用「初步印象」(prima facie)法則進行審查之條件,以及欠缺程序上保護之必要性,導致Ahani所舉出之證據,未具有清晰性(明確性)(not cleared)。
  再者,聯邦最高法院亦指出,有關於加國部長裁定Ahani對於加國安全而言,會構成威脅與危害,以及Ahani被驅逐出國至伊朗之後,並不會面臨酷刑風險之意見,業已履行告知Ahani之義務;亦即,上述加國部長之裁決處分,業以書面信件之方式,告知Ahani(in the form of the letter advising him);同時,並賦予Ahani提出異議之充分機會,故均符合程序上正義之要求。換言之,有關於加國部長裁決處分及書面告知Ahani之程序等,即使在Ahani之案例中,Ahani所提交之證據,並未達到Suresh案件所需程序正義之清晰證據之要件,Ahani所受到之待遇,仍符合「基本正義之諸多原則」(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之要件與要求,並未對Ahani產生偏見(prejudicial)。綜上之理由,於2001年1月11日,加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全體最高法官均為無異議之方式(unanimously),駁回Ahani之上訴聲請案。
  於2002年1月11日,聯合國HRC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審理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第86條之規定,行使「暫時性(臨時性)保護(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亦即,HRC要求加國暫緩將Ahani遣返回伊朗。然而,加國政府並未遵守HRC之要求,仍執行遣返之準備工作,擬將Ahani強制驅逐出國。Ahani除了向聯合國HRC提起申訴救濟之外,並向Ontario高等法院(Ontario Superior Court)提起司法之救濟;Ahani向法院主張,「基本正義之諸多原則」(the principles of fundamental justice)係受到加拿大大憲章之保障(護)(protected by the Charter)[18]
  根據此等大憲章基本正義之原理,因其案件正繫屬於聯合國HRC,於HRC在尚未作成終局裁判之前,應將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命令)加以中止之(prevented his removal);於2002年元月15日, Ontario高等法院駁回Ahani上述之司法救濟案件。對於Ontario高等法院之裁判,Ahani表示不服,繼續向Ontario上訴法院提起司法救濟;Ontario上訴法院開庭審理本案,並指出聯合國HRC所採行之「暫時性(臨時性)保證(全)措施」,對於締約國(加國)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was not binding upon the State party)。
  於2002年5月8日,Ontario上訴法院維持Ontario高等法院之見解,駁回Ahani之司法救濟案;Ahani對於Ontario上訴法院之判決,表示不服,並繼續向加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提起司法救濟;加國最高法院於收到Ahani之司法救濟上訴案件之後,並未同意開庭審理;最高法院並以未附加任何理由之方式(without giving reasons),拒絕受理Ahani之聲請救濟案。於2002年6月10日,Ahani被強制驅逐回伊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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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聯合國HRC對於Ahani案件之見解與決定[19]


  Ahani在向聯合國HRC提交申訴書之中,控告加國對其所施加之收容處分,係屬於一種「恣意性(獨斷性)之收容」(arbitrary detention),此種之收容處分,業已違反ICCPR第9條之精神;針對於Ahani上述之指控,加國(被告)向HRC提出辯駁;加國指出,Ahani上述之指控,HRC不具有可受理性(inadmissible);因Ahani並未依照加國移民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向加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提起司法救濟之上訴尋求被釋放之機會;在此種之情形下,Ahani並未用盡當地國國內之救濟程序(failure to exhaust domestic remedies);由於Ahani並未用盡可資救濟之機制,故Ahani上述之指控,不應被HRC受理之(不具備可受理性)。
  不過,就HRC之觀察,Ahani能夠依據加國移民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並要求被釋放之權利,僅限於1998年8月以後之時程;亦即,於加國向Ahani裁處強制驅逐出國命令(處分)生效後之120日,Ahani始有權利向法院提起救濟;截至1998年8月為止,從Ahani最初被收容之時點起算,業已經過5年又2個月(being a total of five years and two months from initial detention)。加國於答辯書之中,針對於1998年8月以前之時程部分,並未明確地向HRC說明Ahani可行使何種之當地國國內救濟之程序?換言之,於1998年8月之前,加國無法舉證究竟有何種之國內救濟手段(domestic remedies),可供Ahani加以行使之。HRC認為,從1993年6月至1998年8月期間,Ahani主張此一段時程內之收容處分,業已違反ICCPR第9條之規定之申訴內容,並非不具有可受理性(is not inadmissible)。
  換言之,HRC可加以受理。在1998年8月以後,由於Ahani並未依據加國移民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用盡當地國國內之救濟機制,亦即,未向最高法院提起救濟,故有關Ahani所指控加國違反ICCPR第9條之違法收容之部分,不具備可受理性,HRC無法加以受理之;主要之原因,係Ahani尚可向最高法院提出救濟要求釋放;然而,事實上,Ahani未向最高法院提起司法救濟,故被HRC認定係屬於未用盡國內救濟程序之情況。依據OPICCPR第5條第2項第b款之規定[20],上述之情形,HRC對於本案不具有可受理性。
  HRC在決定可受理之範圍之後,便進行實質內容之審理;在實質內容審查之部分,HRC先處理加國究竟是否有違反ICCPR第9條第1項及第4項之情事。首先,在ICCPR第9條第1項方面,根據HRC之看法,Ahani因部長對其核發違反加國安全之「安全證明」(security certificate)之故,而被裁處強制性收容(was mandatorily taken into detention);當Ahani遭受強制性收容之後,加國政府依照該國之法律與程序規定,於一週之內,將本案提交給聯邦法院,由法院迅速地審查上述「安全證明」之內容,以及部長之「安全證明」所依據之「證據基礎」(evidentiary foundation)為何?俾利決定加國部長所核發之「安全證明」,是否具備「合理性」(reasonableness)[21]
  假若聯邦法院開庭審理之結果(論),認為「安全證明」不具有「合理性(適當性)」(not to be reasonable);此時,名列於「安全證明」上之人士,應立即被釋放,不得再加以收容。HRC指出,加國所發之「安全證明」,須經由兩位部長之審核,基於國家安全之理由,而將Ahani收容;此種之收容,並非屬於獨斷式(恣意性)(not result ipso facto in arbitrary)之收容,故不違反ICCPR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在ICCPR第9條第4項方面,HRC審理Ahani案之後,認為加國業已違反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為何HRC會作出如此之裁判?假若某人因部長所核發之「安全證明」而遭受收容(羈押),但此種之收容,既非因觸犯任何之刑事罪行而被法院定罪,且亦非屬於被法院科刑而須入監服刑之情形;在此種之情形下,依據ICCPR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或受羈押之人)應有適當之途徑,針對於收容(羈押)之事由,接受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of the detention);換言之,就收容之實質正當性問題,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review of the substantive justification of detention);假若收容之時程有延長之情事,尚須具有充份之經常性審查(sufficiently frequent review)之機制與功能。
  就Ahani案件而論,HRC指出,Ahani所遭受之強制性收容之基石所在,主要係依據加國部長所核發之「安全證明」(on the basis of a Minister’s security certificate);在Ahani受到強制性收容之後,加國聯邦法院以迅速不遲延之方式,舉行合理之聽證(a reasonableness hearing in Federal Court),以檢視上述「安全證明」之合理性;由於加國聯邦法院曾以迅速之方式,開庭審理並踐行聽證之程序,原則上,HRC認定加國之作法,係屬於充分之司法審查(sufficient judicial review),能針對Ahani收容案件所依據之「安全證明」之正當性加以審理。
  基本上,加國上述之措施,符合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然而,當Ahani被加國收容之時程逐漸延長時,相對而言,亦牽動加國法院之司法程序,包括裁定收容之合法性(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awfulness of detention),亦加以延展(judicial proceedings become prolonged);HRC指出,當司法審查時程逐漸延展之時,相關之問題亦出現;主要之問題,在於根據ICCPR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司法之裁定,須以「不被延遲」(without delay)之方式,迅速作成司法之裁判;除非延展收容之情事,尋求「間歇式」(間斷式)之司法審查(授權)(interim judicial authorization);亦即,在延長收容之過程中,分成數個部分,以個別之方式(separately),數次取得司法審查之裁定。
  不過,在Ahani案件之中,Ahani最初被收容之時間起點,係為1993年6月,截止加國聯邦法院,完成合理聽證之程序為止,共計經歷4年又10個月,在此4年又10個月之時程中,加國政府所進行之收容處分,均未取得法院之「個別式」(分段式)之授權(no such separate authorization)。為何會經歷如此長之時程,主要之問題,在於Ahani質疑加國部長所核發「安全證明」程序之合憲性(to contes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security certificate procedure);由於Ahani提起司法救濟之焦點,係聚焦於上述「安全證明」核發程序之合憲議題,而非針對收容本身之正當性;是以,加國聯邦法院原欲履行之收容處分之「合理性聽證」(reasonableness hearing),被上述「安全證明」程序之合憲性訴訟標的所取而代之;HRC認為,加國聯邦法院共花費4年又10個月之時程,完成收容正當性之聽證,雖然部分之原因,可歸責於Ahani個人之起訴策略失誤所造成。
  然而,Ahani所在意之「安全證明」核發程序之合憲性爭議,事實上,加國聯邦法院業已於1997年7月3日完成合憲法之審查。加國聯邦法院於1997年7月3日完成上述「安全證明」核發程序之合憲性審查之後,開始踐行收容Ahani處分(命令)之「合理性」之聽證程序;此項「合理性」聽證(reasonableness hearing)之程序,共計花費加國聯邦法院9個半月之時程;於1998年4月,加國聯邦法院始完成上述之「合理性聽證」之程序。依據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針對於收容(覊押)合法性之司法審查裁定(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lawfulness of detention),須以「不遲延」之方式(without delay),由法院儘速裁決。在Ahani案件中,加國聯邦法院卻花費9個半月之時程,始完成收容處分之合理性(適當性)聽證之程序,HRC認為,此種之審理時程,實已過於冗長,業已違反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
  於1998年4月,加國政府移民裁決官正式對Ahani核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命令);在1998年4月之後之120日收容時程,因此一時程係處於Ahani正式具有資格可申請釋放之前(before becoming eligible to apply for release),HRC認為,此120日之收容處分,因可充分地受到聯邦法院之司法審查(was sufficiently proximate to a judicial decision of the Federal Court),故可被視為已取得法院之同意,並不違反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換言之,因聯邦法院完成第一階段收容處分之「合理性」聽證程序之時點,係為1998年4月,而截至Ahani於1998年8月向聯邦法院提起結束收容並要求被釋放之司法救濟為止,此一中間時程,共經歷120日;根據HRC之上述見解,此120日之收容處分,符合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並不違法[22]
  此外,在Ahani向HRC控告加國政府違反ICCPR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方面,Ahani此一方面之提告,涉及Ahani被加國強制驅逐出國之程序與事實問題;根據HRC之觀察,在整件Ahani案件之最初始階段,當加國政府對Ahani核發「安全證明」之後,加國聯邦法院隨時開庭審理本案,並進行(踐行)「合理性(適當性)聽證(reasonableness hearing);此一聽證程序之目的,係欲加國部長所核發之「安全證明」,是否具備「合理性」(適當性)之要件。加國聯邦法院在審理本案之後,將法院之判決,以「重點摘錄」(a summary redacted)之方式,告知Ahani本人,令Ahani知曉聯邦法院就其恐涉及安全問題之判決重要內涵。
  再者,HRC亦關注(留意)加國聯邦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流程,就聯邦法院而論,法院本身相當清楚地認知它負有程序上之「重責大任」(heavy burden),須令Ahani有能力適切地了解本案之程序(the author’s ability appropriately to be aware),及對於本案之審理程序,提出適切之回應(抗辯)。事實上,聯邦法院於開庭審理本案時,亦令Ahani本人親自出庭(present his own case),並對於證人進行交叉詰問(cross-examine witness)。由於本案之案情,涉及加國政府之國家安全議題(national security),就上述加國聯邦法院踐行聽證程序之整個過程而論,因聯邦法院允許Ahani本人出庭,且交互詰問證人;再者,加國之「安全證明」,係由兩位部長審查之後,再行核發;HRC認為,聯邦法院所踐行上述之程序,對於Ahani而言,並非不公平(not unfair);換言之,聯邦法院之作為,係屬於合法作為。
  就加國政府所蒐集與提供之證物(Ahani涉入恐佈組織),HRC表示,在評估與審視加國提供上述之事實與證物部分,HRC所擁有之專業能力與功能,係屬於有侷限之角色(limited role),以致於HRC無法辨識出加國提供之事實與證物,具有任何之缺陷、濫用權力或其他武斷恣意之情事;亦即,HRC對於加國能證明Ahani確係恐佈組織之成員之相關事實與證據,均加以接受。由於上述之證據具有合法性(證據能力),故就聯邦法院針對加國部長核發之「安全證明」之「合理性」(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certificate)之裁判而言,無法令此判決失效;HRC認為,聯邦法院基於上述合法之證據,所裁判之判決,具有合法性,不容質疑其效力。HRC並指出,除了刑事案件以外(beyond criminal cases),ICCPR並未就其他類型之案件,賦予當事人可令所有之等議問題,均能受到法院審理之上訴權利(the Covenant does not provide for a right of appeal to all determinations made by a court)[23]
  根據此種之法理,HRC認為它本身無須就加國對於Ahani所進行之第一時間(最初始)之逮捕(initial arrest),及加國部長所核發「安全證明」之程序合法問題(certificate proceedings),究竟是否屬於ICCPR第13條第14條所涵蓋之範圍,進行決定。再者,亦因Ahani在控告加國政府違反ICCPR第13條第14條之指控中,就加國聯邦法院所履行之合理性聽證程序而論,Ahani向HRC所提出之控告之事實與證據,並未申訴加國違反ICCPR第13條第14條之要求,基於上述之理由,HRC認為加國對於Ahani之最初逮捕行動,以及加國聯邦法院所踐行之聽證程序,均屬於合法,並未違反ICCPR第13條第14條之規範與要求。
  然而,究竟加國因國家安全之理由(on national security grounds),將Ahani驅逐回伊朗,是否會令Ahani面臨存在有實質傷害性之風險(at risk of substantial harm)?HRC指出,加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之程序上,因不公平之故,而使得裁判存有缺失(was faulty for unfairness)。亦即,在加國決定將Ahani強制驅逐出國回伊朗之部分,因涉及Ahani恐會面臨伊朗政府施加酷刑之風險,在此一方面,HRC並不贊同加國之作法,主要之理由,係加國忽略Ahani所面臨之酷刑風險之存在事實。
  當本案經由Ahani上訴至加國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支持「公民暨移民部」部長(the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之看法,Ahani須被強制驅逐出國。HRC指出,最高法院之審理程序,並不公正(unfairnes),在程序上,存有瑕疵(was faulty);主要之原因,在部長裁決將Ahani強制驅逐出國回伊朗之程序之程序中,Ahani並未被加國賦予適切之權利,尤其是針對於上述部長之裁定,提供有利於自己本身之所有一切證據(he had not been provided with the full materials on which the Minister based his or her decision);再者,就部長之裁定而言,又因未具有行政之再覆、覆議或其他之救濟機制,造成未賦予Ahani一項,行政上之救濟權利,俾利Ahani能提出書面之救濟機會(an opportunity to comment in writing)。此種之情勢,形成對於部長之強制驅逐出國裁決,Ahani不得對其加以論理或質疑(the Minister’s decision was not reasoned)。
  ICCPR所欲保障最重要之價值之一,係為令申訴人免於遭受酷刑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torture),在加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本案時,實應將上述之權利,應用於公平審理程序之上(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fairness of the procedure),特別係於決定個人究竟是否會面臨遭受酷刑之風險(applied to determine whether an individual is at a substantial risk of torture)之案件中。
  換言之,由於加國拒絕執行HRC暫時性保護措施之指令(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造成Ahani面臨酷刑風險之具體化(at a substantial risk of torture);根據HRC之見解,加國由於上述相關程序上之瑕疵問題,並未向Ahani提供一套程序上所需之保護機制(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s);而此一程序上之保障指施,在Suresh案件之中,係被視為需要的[24]
  在本案之中,加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審理,並未回應HRC應採行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要求;加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審判程序,未達到公正性所需之充分且必要之標準(fails to meet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f fairness);換言之,HRC質疑加國聯邦最高法院審判程序之公正性,主要之理由,因聯邦最高法院未詳加考量Ahani被遣返回伊朗之後,有可能遭受酷刑之風險;
  由於Suresh案與Ahani案具有相似性,既然於Suresh案件之中,需要一套程序上之保障指施,則類推適用於Ahani案之中,加國亦應提供此種程序上之保障作為,但加國並未提供。HRC之所以會認定加國須對Ahani提供程序上之保障措施,乃因Ahani無法利用「初步印象」(prima facie)之方法,正確地辨識出其是否果真會遭遇酷刑之風險?由於加國未對Ahani提供程序上之保護作為,HRC認為加國未達到履行公平正義所需之必要性標準(fails to meet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f faimess)。
  依據HRC之觀察,對於加國部長上述強制驅逐出國之裁定,由於Ahani未被賦予行政上再審或覆議之權利,遂造成Ahani無法將其恐會面臨酷刑風險之理由(reasons on the risk of torture),提交給加國之行政部門;此種拒絕程序保障之作法(such a denial of these protections),事實上,係屬於迂迴曲折(circuitous)之模式。
  相對而論,假若同意Ahani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則Ahani有機會能針對加國行政機關所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據,加以反對,並力陳對於自己有利之觀點;再者,如加國確實履行HRC之暫時性保護措施,如在具備上述程序性之保障措施下,當可令Ahani正確地認知於本案之中,所需之酷刑風險之等級(the author may have been able to make out the necessary level of risk);由於本案欠缺上述序上之保障作為,導致Ahani無法正確識別究竟酷刑風險須達到何種之層級?始可不被強制驅逐出國回伊朗。HRC認為,加國之作為,係屬於迂曲式之回應。根據HRC之觀點,假若Ahani被遣返回伊朗之後,果真受到伊朗之酷刑,則加國亦應負責此種酷刑之結果。易言之,加國亦違反ICCPR第7條之要求。
  ICCPR所保障個人之生命權(the right to life)與免於遭受酷刑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torture),除了締約國不應施加酷刑之外(the State party not only refrain from torture);此外,締約國更應採取謹慎小心之措施(but take steps of due diligence),避免個人會面臨遭受第3國酷刑之威脅(to avoid a threat to an individual of torture from third parties)[25]
  HRC進一步地指出,在ICCPR第13條之涵蓋射程方面,原則上,亦可涵攝加國部長對於Ahani作出強制驅逐出國之裁定,此包括酷刑風險評估之部分(article 13 is in principle applicable to the Minister’s decision on risk of harm)。為何ICCPR第13條之射程,可涵蓋部長之酷刑風險之評估決定?因該部長之裁定,會導致Ahani被強制驅逐出國。HRC指出,假若加國國內之救濟程序,允許Ahani針對其所遭受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提供有限度之抗辯理由(to provide (limited) reasons against his expulsion),並就本案進行某種程度之覆審(a degree of review);然而,HRC仍然不認為存在有令人信服之國家安全之理由(compelling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足以令加國豁免其依照ICCPR第13條之規範,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依照ICCPR第13條之要求,加國應對Ahani提供程序上之保障(to provide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根據HRC之看法與見解,在Suresh案件之中所需之「程序保障」之要件,於Ahani之案件中,加國卻未向Ahani提供之。為何HRC如此重視與聚焦於「程序保障」之問題,因之所以需要「程序保障」,主要之基,係起因於Ahani對於其有可能遭受酷刑(傷害)之風險,無法作出正確之辨識(on the basis that he had not made out a risk of harm)。依據ICCPR第13條之規範要件,本條允許Ahani針對於加國行政機關(部長)所裁處之強制驅逐出國回伊朗之處分(命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理由)(article 13 to allow the author to submit reasons),俾利與上述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進行抗辯;同時,能令本案受到擁有合法權限之機關之審查;受驅逐者並能於此一審理機關之前,充份完整地提交有利於己之證據(to have such complete submissions)。
  此外,遭受強制驅逐出國者並被賦予權利,能對提交於上述審理機關之證據與事實,有機會陳述意見(a possibility to comment on the material presented to that authority)。依據HRC之上述意見,從ICCPR第13條之中,應可推導出受強制驅逐出國者享有聽證權,此包括:提交有利於己之證據,及陳述意見。此種之聽證權,屬於「程序保障」之作為。HRC指出,於ICCPR第13條之中,本條可直接地適用於Ahani之案件(article 13 speaks directly to the situation in the present case);此外,ICCPR第14條所要求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之原則(精神),亦可被適用於本案之中;但,HRC並不贊同直接將ICCPR第14條適用於本案;換言之,HRC認為,加國違反ICCPR第13條並同時違反ICCPR第7條,但不違反ICCPR第14條之規範。
  HRC亦指出,由於加國對Ahani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程序,存有法律上之缺陷(the process leading to the author’s expulsion was deficient);在此種情境之下,HRC無須進一步審查Ahani所面臨遭受酷刑風險之程度(等級)為何(does not need to decide the extent of the risk of torture),此外,HRC亦無須進一步地決定(判斷)Ahani於被遣返回伊朗之後,究竟是否果真受到酷刑或其他方式之虐待(other ill-treatment)[26]
  在Suresh案件之中,加國最高法院當作出重大之決定,此一決定之內容,亦受到HRC之特別關注;加國最高法院於Suresh案之中指出,對於外國人所裁處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即使存有實質性之酷刑風險(where a substantial risk of torture had been found to exist),並非任何一切之情況下,須需被排除而中止執行(was not necessarily precluded in all circumstances);換言之,依據加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在若干特殊之情境下,即使存有實質性之酷刑風險,仍可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命令);不過,HRC卻不認同上述加國最高法院之看法。
  HRC指出,在Ahani案件之中,究竟是否存有實質性之酷刑風險之問題,不論是加國國內之各級法院,或是HRC,均未作出判斷;針對於此一議題,HRC無意多所著墨;然而,HRC非常關注之焦點,係在於禁止使用酷刑(the prohibition on torture)乙事,此項之原則,亦明白地規範於ICCPR第7條之中;HRC指出,有關於禁止使用酷刑之原理(則),它具有絕對性(an absolute one),它屬於絕對性之規範,不容加國最高法院作反面之解釋(is not subject to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s)。是以,加國最高法院於上述Suresh案件之中,對於禁止使用酷刑之理解與見解,與HRC之看法,存有差異性。加國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ICCPR第13條第7條之規範,係屬於違法之意見。
  在HRC裁決意見書之中,HRC依據OPICCPR第5條第4項之規範,就其所審理之事實與證據,認為加國實已違反ICCPR第7條第9條第4項及第13條之要求;其中,加國違反ICCPR第7條第13條之情事,具有關聯性(violations by Canada of article13 in conjunction with article 7)。HRC並再次重覆(申)其裁判之結果,亦即,加國拒絕遵守HRC「暫時性保護措施」之指令,於HRC在針對於Ahani案件,尚未作出終局裁判之前,即逕行將Ahani強制驅逐出國回伊朗,已違反加國根據OPICCPR所應承擔之法律義務(breached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Optional Protocol)。
  依據ICCPR第2條3(a)之規定,加拿大應對於Ahani提供有效之補救作為(an effective remedy),包括補償金(including compensation)[27];HRC指出,由於加國於強制驅逐Ahani出國之前,未妥善地評估Ahani回伊朗之後,究意是否存有實質性之酷刑風險,而貿然地執行上述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鑑於此,HRC要求加國須承擔以下之責任:1.假若Ahani被強制驅逐出國回伊朗之後,果真受到伊朗之酷刑,則加國須對Ahani進行賠償(to make reparation to the author);2.加國須採行適切的步驟,確保Ahani於未來之時程,不會因其之前曾處在加國,及被加遣返回伊朗之作為,而遭致酷刑之待遇(to ensure that the author is not, in the future, subject to torture as a result of the events of his presence in, and removal from, the State Party)。
  HRC並要求加國須遵守ICCPR第2條之要求,對於處在加國境內,及受到加國管轄之所有個人;加國應確保此等人士於ICCPR之中所享有之權利;因加國已違反ICCPR之規定,故須提供一項有效(effective)及可執行(enforceable)之補救措施(remedy),以賠償被害人。HRC要求加國於未來,應避免發生類似違反ICCPR之行為;同時,加國對於HRC所要求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之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應加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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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本案之重要特色


  本案之重要特色,如下所述:
  1、Ahani向HRC提告,加國對其所進行之初始(最初)逮捕行為,違反ICCPR第9條之規範,由於加國聯邦法院於一週之內,儘速開庭審理本案令Ahani享有聽證權,並決定加國部長所核發之安全證明,具有合理性(適當性);在此情況之下,HRC認為加國未違反ICCPR第9條第1項之要求;
  2、在加國聯邦法院審理Ahani收容之合法性問題方面,聯邦法院召開審理庭與聽證庭之時間過長,故違反ICCPR第9條第4項之要求;
  3、Ahani指控加國之逮捕行動,及部長所核定安全證明之裁定程序,兩者均違法,HRC指出,除了刑事案件之外,ICCPR並未賦予當事人可就任何爭議性之案情,均可提起上述,並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故HRC並未就上述兩項之指控,決定是否可被ICCPR第13條第14條之射程所涵蓋;根據HRC之見解,國家對外國人所進行之移民收容處分,不必然須經由法院之裁判;由此可見,ICCPR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實有改進之空間;
  4、加國在強制驅逐Ahani出國回伊朗之過程中,加國部長未落實評估Ahani所面臨死遭受酷刑風險之程度(等級),且未賦予Ahani表達意見之機會與權利,而逕行將Ahani遣返回伊朗;此種之作法,欠缺程序上之保障,屬於程序瑕疵,故違反ICCPR第7條第13條之要求;主要之理由,在於加國部長於評估上述之酷刑風險時,未賦予Ahani享有聽證之權利;Ahani無法提出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利用書面之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an opportunity to comment in writing);在本案中,HRC特別強調加國應保障Ahani之聽證權;
  5、加國最高法院主張,在特殊情境之下,加國有權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至其可能遭受酷刑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但,HRC提出反對意見;HRC指出,ICCPR第7條之規範,具有「絕對性」(absolute),不容作反面解釋;
  6、ICCPR第13條對於遭受強制驅逐出國者之保護,包括「程序保障」(procedural protection),當事人享有表達意見之權利,以及令其案件,受到合法當局之審理;
  7、ICCPR第14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無法「直接地」適用至本案之中;
  根據HRC之見解,酷刑對於個人傷害之危險性,可與死刑並列(torture is alongside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主要之理由,在於酷刑對於個人所造成之傷害,最具有嚴重性(the most grave),及無法被修補性(the most irreparable)之特性[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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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Ahani驅逐出國案例對台灣之啟迪---代結論


  人權是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每個人的價值應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護[29]。失去了人權就無法尊嚴的生存[30]。人權的保障讓我們能夠過著自由而安全的生活,充分的發揮本身的天賦,使身心得到基本的滿足[31]。剝奪人權不只會是個人的創傷,更會在社會和國家間製造衝突,形成動盪不安的源頭。國家除了應消極的避免侵害人權,同時也應積極的促進各項人權的實現[32]。聯合國為保護和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特設「國際人權憲章」,為落實「國際人權憲章」又另訂三項文書: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宣布「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內容包括第一階段的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第二階段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通常將「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為「國際人權法典」,再加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此四者被統稱為「國際人權憲章」[33]。是目前國際社會最基本、最重要、且最具綱領性的國際人權規範,也是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的法源[34]。基本上「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人權規範中具有母法的地位,許多相關的人權公約都是源自此法典,該規定的諸多原則,也成為國際習慣法;而前述兩個公約對於締約國,則具有法律拘束力[35]。以聯合國主要人權條約為核心所設立的人權機構,配合「國際國憲章」為主體所成立的人權機構[36],兩者相輔相成,因應國際人權觀念的擴張與人權保護要求的提升,成為聯合國推動人權保護工作重要的兩大支柱[37]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B公約」,是「第一代人權」;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又稱「A公約」是「第二代人權」,有著共同的序言及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序 言 如 下[38]: 「本 盟 約 締 約 各 國,考 慮 到 ,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所 宣 布 的 原 則 , 對 人 類 家 庭 所 有 成 員 的 固 有 尊 嚴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權 利 的 承 認 ,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 正 義 與 和 平 的 基 礎 , 確 認 這 些 權 利 是 源 於 人 身 的 固 有 尊 嚴 , 確 認 , 按 照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只 有 在 創 造 了 使 人 人 可 以 享 有 其 公 民 和 政 治 權 利 , 正 如 享 有 其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權 利 一 樣 的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才 能 實 現 自 由 人 類 享 有 公 民 及 政 治 自 由 和 免 於 恐 懼 和 匱 乏 的 自 由 的 理 想 , 考 慮 到 各 國 根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負 有 義 務 促 進 對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 認 識 到 個 人 對 其 他 個 人 和 對 他 所 屬 的 社 會 負 有 義 務 , 應 為 促 進 和 遵 行 本 盟 約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而 努 力[39]。」
  1993年「世界人權會議」通過之「維也納宣言及行動綱領」也如此闡述:「一切人權均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聯繫[40]。國際社會必須站在同樣地位上、用同樣重視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態度全面看待人權。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徵的意義、以及不同的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須要考慮,但是各個國家,不論其政治、經濟和文化體系如何,都有義務促進和保護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41]。保障人權既是世界潮流,也是國家民主化的指標,更是國際社會關切之重點。[42]
  由上述兩個公約序言及「維也納宣言及行動綱領」陳述的內容察知,其相當明確的指出,這一切的權利係源於個人所固有的尊嚴。遵循著「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唯有在創造了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及政治權利,正如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一樣的條件下,才能實現真正的人權與自由的理想,共同享有生活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43]。同時其彼此之間存在著「普遍性」、「不可分割性」與「互相依賴性」的關係,這些都是任何正義社會所不可缺少的[44]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7年4月23日執行,全文53條,其宗旨在闡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理念、社會階層、財富、出生背景等,所有人民在人權方面人人平等;同時包括兩個任擇議定書[45]。第一任擇議定書重點在建立獨立的上訴機制以便成員國內的人民,自覺人權受到侵犯時,得以提交申述狀給人權委員會,請求人權委員會查明[46]。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訂有各國關於侵犯人權的相關申訴機制,賦予締約國之公民控訴其政府侵犯人權的權利[47]。第二任擇議定書重點為廢止死刑。
  我國原於1967年10月5日由駐聯合國常任代表代表中華民國政府簽署兩公約,但因1971年10月25日我國退出聯合國,使該案因此停頓。當時先總統蔣公宣示:「我國雖已退出我們參與艱辛締造的聯合國,但我們今後在國際社會終必仍以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為準繩,繼續為維護國際間公義與世界國際和平而奮鬥。」可知,當時兩公約雖未批准,但已成為我國遵循的人權準則之一。
  後至前陳總統水扁先生時期,國內重新討論該兩公約的國內法典化。法務部分別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規字第0960600200號函、法規字第0970600032號函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總統馬英九先生並於2009年05月22日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2009年05月22日公布。
  總統馬英九先生說,「施行法生效之後,這項公約內容已變成我國法律的一部分,執法人員可直接適用,這點意義非常巨大;而把國際法轉化成國內法,更是立法技術上的一項創舉,非常感謝立法院大力支持,這個做法未來也許可以適用在其它有必要這樣處理的國際公約上。」後外交部將批准書經由友邦提交給聯合國,但卻在2009年6月15日,遭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拒絕,很快就被退回來,理由為聯合國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
  雖然台灣在外交處境上有困難,但要將國際公約落實到國內法卻並不困難[48]。如2007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2005年立法院通過批准加入世界衛生組織體系底下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1993年的「兒童權利公約」,三個公約雖然都遭到聯合國拒絕,但卻仍以各種不同的方式,讓這些國際公約的規範在國內的法律能有效的施行及遵守[49]
  因此,將國際公約落實到國內法卻並不困難,惟仍有許多必須共同努力的地方。但本文僅就上開加國對Ahani的案件,外國人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規定來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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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人及本國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應平等地受到憲法第8條之保障

  就外國人收容、延長收容規定,我國目前對於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規定於移民法兩岸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4項等法規,但執行主要依據為我國移民法第38條[50]
  對於非法外來人口,移民署於逮捕後,將該等外來人口暫時留置於收容處所。若需延長收容時間,依移民法規定,由移民署逕予收容處分書[51]。可以明顯看出來收容及延長收容處分並沒有經過法院審理[52],僅只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做成決定,此種行政處分並沒有經過中立、公立的裁決程序[53]。依移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上條規定,將收容制度的細節,也均委託主管機關制定之[54]。「收容」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人身自由的保障屬於普世適用的人權,是基本人權重要實踐的最低要求,既然收容對人權干預程度如此之深,自應以更實質的正當程序與更具體的法官保留為之[55]
  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力上一律平等」、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上述兩公約及憲法之規定可得知,外國人應享有與國人一樣的人權,因此對於侵害個人權益重大的收容措施,不應交由行政機關裁處,確是無庸置疑。
  再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56]及我國憲法第八條[57]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等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基本上屬於高標準的「法律明確性」要求[58],應適用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幾近絕對的「法官保留」[59]
  再者,根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4號之內容,「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此外,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6號理由書亦指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依據上述之解釋文,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於民國102年2月6日,大法官會議作出最新釋字第708號之解釋,本案係關於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解釋爭點為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否?依據釋字第708號之解釋文,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8號之理由書內容,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承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8號之理由書內容,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接續上述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8號之理由書內容,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9日移署專一蓮字第1020011457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100年11月23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60]
  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8號之解釋文,主要之特色,如下所述:
  1.民國九96年12月二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根據移民法規定,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3.移民署於遣送作業短暫期間內得暫時收容該外國人,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4.移民署對外國人裁處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5.移民法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6.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7.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8.移民署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
  9.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所有人權基本均溯及到人身不可侵犯之保障,也就是人身自由的保護[61]。對於外國人如涉及人身不可侵犯之自由時,應當以有利於此基本權之方式來為之[62]。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大法官解釋第384號理由書「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述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所以,對於外國人施行收容、延長收容,應比照適用國人人身自由保障的標準,須於一定時間予以提審,經由法院審理,以中立、公立的程序裁決,不能僅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做成決定。關於收容制度的細節,也不應委由執行行政機關自行規定。   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63]但在台灣監所改革聯盟出的一份報告中提到:在實際接觸外國收容人的經驗中,我們更發現這些被收容人因為不諳台灣的司法、行政程序,在加上語言文化的隔閡,對於攸關其人身自由的收容原因、遣送進度、救濟管道,每每一問三不知[64]。人身自由是相當古典的權利,也是一切權利的基礎[65]。  如果我們觀察人身自由權利的發展歷史,更會發現其容易被國家強權剝奪而做為懲罰武器的特性。所以人身自由是一項必須課予國家高度保護義務的普世性的價值[66]。所以對於以當事人理解的語言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權利,應在更與加強落實。
  收容及延長收容係為一種人身自由的剝奪,人身自由是人權重要的核心議題。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故建議應盡速依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儘速修法以落實兩公約人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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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大陸及港澳人士,應享有聽證權利

  對外國人驅逐出國之情形,主要規定於我國移民法第36條規定。雖然強制驅逐出境對主權國而言,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只是遭驅逐出境之外國人,也有其人權議題必須考量。首先即應給予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一定的人權維護[67],因為驅逐出國,牽涉到對該外國人人身自由、家庭團聚、工作、教育、居住、遷徙等之限制[68]。但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基本上屬於高標準之「法律明確性」要求[69],應適用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幾近絕對之「法官保留」[70]。理想上,台灣亦應採行類似之法令,以保障外國人之人權。  目前我國外國人及大陸人民之強制驅逐的執行,大陸人民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二項,外國人士則以移民法第36條規定辦理。但觀看我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71]及移民法第36條[72]之相關規定得知,驅逐出國並未有任何程序上的規定,僅由主關機關單方面行政處份即可決定,移民法第36條規定「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強制驅逐出國制度的細節,均授權委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頗有疑慮。  雖然對外國人的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與主權的維護,可以容許主管機關擁有較大的彈性,但對於侵害權力如此重大的驅逐處分,亦應有最低標準的程序保障[7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74]雖然規定刑事案件審理須由法庭審判,並沒有規定強制驅出國的案件須由法庭審理,但驅逐之行為,將使其與原在進入國中之人際關係、財產、生活等連結受到傷害,對個人之自由及權力影響甚鉅,基於人權的維護,及世界人權的標準,建議強制驅逐外國人案件,應設置專門移民法庭,接受公平的審理,以落實人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75]十四[76]對於人權維護的精神,應包括規定對於遭到強制驅離的外國人,應給予一定的人權維護,包括使當事人得到合法當局的審理,有表達意見、享有聽證的權利,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並賦予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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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民法宜明文規範避免將外國人驅逐出國至會遭受酷刑之國家或地區

  目前我國在執行強制驅逐外國人時,考量都非常片面、單向,僅從國家治安、經濟角度來思考問題,從未由被遣送回國該外籍人士的立場來考慮其處境[77],例如,依目前規定外籍或大陸配偶一旦離婚,移民署就不再給予延長居留,因此使得許多外籍配偶或陸配在取得身分證之前,為了留在台灣,都只能受其台灣配偶或家庭絕對控制[78],即便遭受凌虐、家暴、外遇等,也不敢輕言離婚。這種牽制,使台灣配偶得以予取予求[79],這也是人權上的一種剝奪。
  同樣的,對於驅逐出國的外國人是否回國後會遭到不人道的酷刑對待,面臨生命危險,也未是我國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時的考量點。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六 條[80]、第 七 條[81]第 九 條[82]之相關規範,人權公約所保障的生命權,除了締約國本身不應該施加酷刑之外,更應該避免使人遭受到第三國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締約國有責任落實、尊重、保障人權。
  雖然目前因政治因素,國際外交上的困窘,使我國無法加入盟約國,但我也應以兩公約提升我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建立更健全的人權制度。另由人權固有性、不可侵犯性、普遍性三大特性分析,人權乃人之為人當然享有之權利,不待國家賦予,只要是人,生下來就是人權主體。任何國家權利皆不得侵犯,即使透過立法或修法的方式也是一樣。換言之,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內的任何國家權力皆不得侵犯人權,縱使透過修憲之方式亦同。人權與種族、性別及身分無關,甚至外國人,只要是權利性質上允許者,亦一樣享有之。[83]
  就「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決書」[84](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而論,該項議決書我國曾簽署,但因退出聯合國,未及批准完成加盟,故對我國人民不生效力。但我國一貫立場,身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對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之各項宣言盟約等,仍予應有之尊重,並儘量配合採納改正。右開列舉之憲章,宣言、盟約,議決書等等條文顯示,或明示應有審級,或應有審級為理所當然,無庸一一明示。綜觀四個人權法典宣言之精神,凡救濟應有審級,至為明顯,亦為我國憲法立憲者按照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毋庸置疑。」因之,我國在執行驅逐出國的裁量上,應考慮該外國人士返國後處境,人權制度更形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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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灣當儘快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以落實遭強制驅逐出國者之人權保障

  目前台灣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但立法院未予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二條以不違反第一條的規定為限,凡聲稱其在盟約規定下的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的個人,如對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得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由 委 員 會 審 查 。 有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才能真正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所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是讓締約國的人民,可以對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申訴之機制。沒有此議定書,當外國人士遭到強制驅逐出國時,無法提出申訴。
  如台灣大學法學院張文貞教授所言[85]:「第一任擇議定書是在1976年與ICCPR同時生效,這是為了使ICCPR不只是一隻老虎,還是一隻有牙齒的老虎。第一議定書是讓締約國的個人可以就公約權利的違反向公約的委員會提出申訴[86]。這次台灣只批准了公約本身而不包括議定書,當然在這樣的國際處境上,台灣大概也無法加入第一任擇議定書,但是它確實是讓ICCPR成為有牙齒的老虎的一個機制[87]。」
  我國現在雖然並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但遵守國際義務,努力實踐國際社會責任,以期達到與世界人權進展同步,完成聯合國落實人權、尊重人權自由之宗旨,與其他國家並無不同。所以,台灣應當盡快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以落實人權保障。
  為落實兩公約另訂兩公約施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五條[88]第七條[89]第八條[90]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合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制訂法令、修正或廢止及改進行政措施[91];同時亦應當適當的配套立法,可使該兩公約的國際人權規範在我國有法律效力[92]。國內現有法令與兩公約內容不一致者,有必要進行修正,或另外制定新法。透過相關立法與修法,以及法院直接或間接適用國際人權標準,將加強我國人權的保障,並補充我國憲法人權保障之內容。使我國人權更臻完善[93]
  又從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94]第五條[95]之規定可得知,批准兩公約更重要的意義,毋寧是對我國國內人權更進一歩的保障與實現。因此,兩公約之批准是落實我國人權的一大步,同時也是我國與國際人權同步的宣示[96]。同時,人權不但是個人之權利,亦是一種制度性的保障[97],除了對於本國人民的權利予以保障外,對於外國人權利之保障,也應從人權的特質與特性理論及目前人權之發展趨勢,詳加檢討,以更能適切保障外國人之權利,進而達到人權國家[98]。因此,有關我國對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的部分亦應盡速修法或另立法,以確實達到兩公約人權的理念,與國際人權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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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www.ntpu.edu.tw/pa/news/94news/attachment/950221/1-2.頁8-9。瀏覽日期2013年4月。
◎維基百科(2012),禁止酷刑公約,上網瀏覽時間2012年6月21日,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1%AF%E5%90%88%E5%9C%8B%E7%A6%81%E6%AD%A2%E9%85%B7%E5%88%91%E5%85%AC%E7%B4%84
◎維基百科(2012),歐洲人權公約,上網瀏覽時間2012年3月02日,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D%90%E6%B4%B2%E4%BA%BA%E6%AC%8A%E5%85%AC%E7%B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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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參考文獻:

◎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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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雨瑞,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博士,曾任警政署保三總隊分隊長、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專任副教授。

侯夙芳,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法學學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碩士,曾任中央警察大學助教、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巡官、內政部警政署科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員,現為中央警察大學通識中心專任講師。

[2] 有關於涉及向HRC提出申訴之相關性討論,尚可進一步參閱以下之重要文獻:

俞寬賜(2002),從國際人權法、國際人道法及國際刑法研究個人的國際法地位問題,初版,台北巿:國家編譯館,頁124-128。

栗林忠男(2000),現代國際法,初版第2刷,東京都:慶應義熟大學出版社,頁212-214。

歐本漢(2022),國際法Q&A,初版,台北巿:風雲論壇出版公司,頁253-255。

趙明義(2003),當代國際法導論,初版,台北巿:五南圖書公司,頁171-177。

謝瑞智(2011),國際法概論,初版,台北巿:台灣商務印書館公司,頁221-223。

吳嘉生(2008),當代國際法(上),初版,台北巿:五南公司,頁242-273。

杉原高嶺、水上千之、臼杵知史、吉井淳、加藤信行、高田映(1995),現代國際法講義,第2版,東京:有斐閣,頁359-363。

廣瀨善男(2009),外交的保護と國際責任の國際法,初版1刷,東京都:信山社,頁106-110。

廖福特(2007),國際人權法:第一講,國際人權法典---普世人權範疇,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頁88-100。

詹寧斯(Robert Jennings)、瓦茨(Arthur Watts)修訂,王鐵崖、陳公綽、湯宗舜、周仁譯(1995),奧本海國際法,第1卷第1分冊,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頁92-202。

陳澤憲(2008),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與實施,初版,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頁256-344。

[3] OPICCPR Art 5(2)(b)。

[4] OPICCPR Art 5(2)(a)。

[5] OPICCPR Art 5(2)(c)。

[6]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7]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2條

 一 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盟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 本盟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詞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盟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盟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 本盟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8]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6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盟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盟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 本盟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9]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7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10]第9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11]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3條

 本盟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12]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犯罪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13]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14]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15] Ahani持續被收容至驅逐回伊朗為止,前後被加拿大收容9年。

[16]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17]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18]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19]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0]第五條

1. 委員會應參照該個人及關係締約國所提出的一切書面資料,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所收到的來文。

2. 委員會不得審查任何個人來文,除非已斷定:

(1) 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式審查之中;

(2) 該個人對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但如補救辦法的實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則不在此限。

3. 委員會審查本議定書所稱的來文,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4. 委員會應向關係締約國及該個人提出其意見。

[21]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2]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3]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4]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5]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6]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7] ICCPR §2 (3) (a).

[28] Mansour Ahani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051/2002, U.N. Doc. CCPR/C/80/D/1051/2002(2004).

[29]邱晃泉,2010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批准與施行的背景,www.tahr.org.tw/files/newsletter

[30]邱晃泉,2010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批准與施行的背景,www.tahr.org.tw/files/newsletter

[31]邱晃泉,2010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批准與施行的背景,www.tahr.org.tw/files/newsletter

[32]邱晃泉,2010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批准與施行的背景,www.tahr.org.tw/files/newsletter

[33]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34]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35]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36]陳隆志, 2006年,台灣廣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www.taiwanncf.org.tw/media/tforum/。瀏覽日期2013年4月。

[37]陳隆志, 2006年,台灣廣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www.taiwanncf.org.tw/media/tforum/。瀏覽日期2013年4月。

[38]邱晃泉,2010年,同前註。

[39]邱晃泉,2010年,同前註。

[40]邱晃泉,2010年,同前註。

[41]邱晃泉,2010年,同前註。

[42]邱晃泉,2010年,同前註。

[43]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44]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45]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46]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47]邱晃泉,2010年,同上註。

[48]張文貞,2009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概論,「人權公約與公民倡議系列工作坊」演講摘要,http://www.amnesty.tw/?p=939。

[49]張文貞,2009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概論,「人權公約與公民倡議系列工作坊」演講摘要,http://www.amnesty.tw/?p=939。

[50]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二、未經許可入國。三、逾期停留、居留。四、受外國政府通緝。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51]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www.ntpu.edu.tw/pa/news/94news/​attachment/950221/1-2.頁8-9。瀏覽日期2013年4月。

[52]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www.ntpu.edu.tw/pa/news/94news/​attachment/950221/1-2.頁8-9。瀏覽日期2013年4月。

[53]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www.ntpu.edu.tw/pa/news/94news/​attachment/950221/1-2.頁8-9。瀏覽日期2013年4月。

[54]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www.ntpu.edu.tw/pa/news/94news/​attachment/950221/1-2.頁8-9。瀏覽日期2013年4月。

[55]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三),台灣法律網,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瀏覽日期2013年4月。

[56]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57] 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58] 廖元豪,2012年,移民收容程序之檢討,「國境管制/行政法上之舉發」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6-8。

[59] 廖元豪,2012年,移民收容程序之檢討,「國境管制/行政法上之舉發」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6-8。

[60] 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8號之解釋文中,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一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61]楊清民,2006年,人權之保障從憲法人權適用主體視外國人之人權,http://tw.myblog.yahoo.com/jw!6lqy6oGGFRtaA5Jh1ju3aZRS。瀏覽日期2013年4月。

[62]楊清民,2006年,人權之保障從憲法人權適用主體視外國人之人權,http://tw.myblog.yahoo.com/jw!6lqy6oGGFRtaA5Jh1ju3aZRS。瀏覽日期2013年4月。

[63]陳瑞榆,2012年,外國人收容所觀察訪問紀實,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文,www.tahr.org.tw/node/。瀏覽日期2013年4月。

[64]陳瑞榆,2012年,外國人收容所觀察訪問紀實,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文,www.tahr.org.tw/node/。瀏覽日期2013年4月。

[65]陳瑞榆,2012年,外國人收容所觀察訪問紀實,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文,www.tahr.org.tw/node/。瀏覽日期2013年4月。

[66]陳瑞榆,2012年,外國人收容所觀察訪問紀實,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文,www.tahr.org.tw/node/。瀏覽日期2013年4月。

[67]廖元豪(2012),移民收容程序之檢討,行政法學會「國境管制/行政法之舉發」研討會論文集。頁6-8。

[68]廖元豪(2012),移民收容程序之檢討,行政法學會「國境管制/行政法之舉發」研討會論文集。頁6-8。

[69]廖元豪(2012),移民收容程序之檢討,行政法學會「國境管制/行政法之舉發」研討會論文集。頁6-8。

[70]廖元豪(2012),移民收容程序之檢討,行政法學會「國境管制/行政法之舉發」研討會論文集。頁6-8。

[71]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72] 移民法第36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73] 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三),同前註。

[74]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

[75]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76]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

[77]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三),同前註。

[78]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三),同前註。

[79]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三),同前註。

[80]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8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82]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83]楊清民(2006),從憲法人權適用主體視外國人之人權,http://blog.sina.com.tw/labybw/article.php?pbgid=18463&entryid=189012。瀏覽日期2013年4月。

[84]「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決書」第二條:「凡聲稱其在盟約規定下之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之個人,如對可以運用之國內救濟辦法,悉已採用無遺,得向人權事宜委員會書面提出聲請,由委員會審查」。

[85]張文貞,2009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概論---「人權公約與公民倡議系列工作坊」演講摘要,http://www.amnesty.tw/?p=939 。瀏覽日期2013年4月。

[86]張文貞,2009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概論---「人權公約與公民倡議系列工作坊」演講摘要,http://www.amnesty.tw/?p=939 。瀏覽日期2013年4月。

[87]張文貞,2009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概論---「人權公約與公民倡議系列工作坊」演講摘要,http://www.amnesty.tw/?p=939 。瀏覽日期2013年4月。

[88]兩公約施行法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89]兩公約施行法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90]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91]張文貞,2009年,國際人權法與內國憲法的匯流:台灣施行兩大人權公約之後,發表於「台灣法學會2009年學術研討會」,台灣法學會主辦,台北。

[92]張文貞,2009年,國際人權法與內國憲法的匯流:台灣施行兩大人權公約之後,發表於「台灣法學會2009年學術研討會」,台灣法學會主辦,台北。

[93]張文貞,2009年,國際人權法與內國憲法的匯流:台灣施行兩大人權公約之後,發表於「台灣法學會2009年學術研討會」,台灣法學會主辦,台北。

[94]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95]兩公約施行法第五條: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96]楊清民,2006年,同前註。

[97]楊清民,2006年,同前註。

[98]楊清民,2006年,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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