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

指導教授:林教授健陽 許教授春金
所長:謝博士文彥
研究生:柯雨瑞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中文摘要】【English Abstract】【目次

【謝誌】

  本論文之所以能夠完成,實要感謝相當多位師長、同事及朋友對筆者之指導、協助及支持,尤其是特別感謝林教授健陽、許教授春金、謝所長文彥、侯校長崇文、林教授東茂、楊所長士隆及陳教授玉書等人對於筆者所撰寫博士論文之指導、審查、修改及協助。
  筆者於本校(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進修期間,相當感謝林教授健陽對於筆者之提攜、教導、指導與照顧,由於林教授健陽長期鑽研於犯罪矯正實務與學術工作,其深刻感受毒品犯罪累、再犯之嚴重性,故引導我對於毒品犯罪與防治加以深入研究,在林教授健陽指引之下,我遂逐步跟隨林教授健陽從事相關之學術研究案,在整個博士班求學過程之中,令我在毒品犯罪與防治學術專業領域上不斷地成長、強化、專精與精進,著實令我獲益良多。由於累積不少之國內外毒品犯罪與防治資料,與相當程度之毒品犯罪與防治學術研究成果與經驗,故植基在此專業學術基礎之上,在多位師長們期待與另外一位指導老師許教授春金指導之下,我遂順理成章地撰寫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研究之博士論文,並恭請林教授健陽繼續對本論文加以實質性地指導、審查及修改,在此對於林教授健陽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由於林教授健陽不斷地給予我強而有力之指導與教導,始能令本論文能夠順利完成之。在此對於林教授健陽再次表達無限感恩之意。
  本論文之另外一位指導老師,係為許教授春金,許教授是亞洲地區犯罪學理論之權威資深教授,筆者對於許教授春金願意指導本論文,著實感到無限之榮耀、喜悅與歡愉。許教授春金對於筆者之博士論文提供相當大之實質助益與指導,從論文題目之訂定、歷史文獻資料(史料)之蒐集、論文大綱之確定、論文內容之審查及修改,在此撰寫博士論文之過程中,非常感謝許教授春金給予之指導、審查及協助。由於許教授春金之指導,令筆者能夠順利完成本論文之撰寫,在此對於許教授春金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此外,筆者於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進修期間,相當得力於陳教授玉書之指導與教授。筆者曾修習陳教授玉書於博士班所開設之若干課程,諸如:專題研究(含毒品犯罪)4學分、犯罪學專題研究2學分、資料處理2學分(共研習2次,第1次正式選修,第2次再一次旁聽與複習)、Lisrel結構方程模式專題研究2學分等,合計約10學分左右,陳教授玉書所開設之課程,充滿學術專業之智慧,並配合陳教授玉書個人獨特之溫馨式上課方式與氣氛,這些課程令我在毒品犯罪與防治學術專業領域方面,包括國內外毒品犯罪之理論、戒治及防治,更加專精化及專業化。除了正式選課之外,我亦跟隨林教授健陽與陳教授玉書從事相關機關之毒品犯罪防治委託研究案,在此過程中,令筆者獲益匪淺。再者,陳教授玉書常關懷我撰寫博士論文之方向與進度,給予我相當多之關懷與鼓勵,在此對於陳教授玉書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在筆者於碩士班及博士班求學過程中,亦非常感謝林教授東茂給予之教導。我於碩士班及博士班進修階段,有關刑事法學及法哲學方面之課程,均是由林教授東茂加以教導。於進入博士班就讀之前,筆者亦透由錄音帶之學習模式,研習林教授東茂所開設之經濟犯罪與刑事政策兩門課程之授課內容,並相當響往林教授東茂之教學內容與風格。由於林教授東茂相當重視西方哲學及法律思想之整體性演進史,此提供我能從更加深廣之角度,思索西方之刑事法學。由於相當得力於林教授東茂所給予之教導,在此刑事法學、刑事政策及法學哲專業刑事法學基礎之上,遂引導我從刑事政策變遷之觀點,探討百年來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在此對於林教授東茂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再者,本論文能順利完成撰寫與修改,在撰寫過程之中,非常感謝犯罪防治研究所謝所長文彥對於本論文提供不少寶貴之資料,並對於論文給予相當多之指導、審查及修改。筆者亦非常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及中正大學犯防所楊所長士隆對於本論文提供非常寶貴之審查意見及提供實質性之指導與協助,由於兩位師長之指導、審查及協助,令本論文更加完整與充實,在此對於謝所長文彥、侯校長崇文及楊所長士隆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曾於及現於犯罪防治研究所服務之師長們,於筆者進修及撰寫論文期間,不時給予我指導、鼓勵及支持,對於論文之完成,提供相當大之精神及實質性之助益,筆者特別感念以下師長之指導與協助(按筆劃順序先後排列),並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沈副教授勝昂、周副教授文勇、林助教書琪、馬教授兼院長傳鎮、張教授平吾、黃講師家珍、黃教官政吉、黃教授兼處長富源、楊學姐惠蘋、蔡副教授田木、鄧副教授煌發及謝所長文彥。
  筆者係為在職進修,並服務於本校之國境警察學系,由於國境警察學系師長們長期強而有力及持續之指導與熱烈支持,對於本論文之完成,提供相當大及實質性之助益,筆者特別感謝以下師長之指導與協助(按筆劃順序先後排列),並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刁教授仁國、王警監教官寬弘、許老師義寶、陳師母素珍、陳教授兼院長明傳、黃阿勤女士、謝教授兼系主任立功及簡老師建章。
  尤其特別感謝國境警察學系謝教授兼系主任立功,謝主任立功提供相當豐富之毒品刑事政策及其他相關資料給予筆者,俾利撰寫博士論文之用。同時,我亦曾跟隨謝主任立功從事相關機關委託之若干學術研究案,包含跨境犯罪偵查理論與實務(內含毒品犯罪偵查理論與實務)、、、等,在毒品犯罪防治學術專業領域上,令筆者學術能力能夠更加強化、專業與精進。在此對於謝教授兼系主任立功表達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筆者於博士班進修及撰寫論文期間,亦非常感謝家父柯清波先生、家母陳秀花女士、弟弟柯智虔先生、妹妹柯淑惠女士、妹婿林源慶先生及台中大里鄰居們之大力支持,令筆者能專心一致於學業與論文之撰寫,在此對於家人及鄰居們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筆者亦要特別誠摯地感謝以下師長與朋友們之大力指導、熱情協助及支持(按筆劃順序先後排列,因人數相當眾多,如有漏列,懇請見諒),由於有您們長期以來強而有力之指導及熱情友善之支持,令我能完成博士論文之撰寫與修改,在此,筆者對下列名單中之師長與朋友們,致上無限誠摯之謝意與敬意:
  丁道源教授、丁維新警監教官、王力區隊長、王世群組長、王孟平教授、王信惠中隊長、王俊雄秘書、王美娟外事課長、王貴珠講師、王靜宜隊長、王儷婷巡官、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第90年班之學隸、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班第89年班及第90年班之學隸、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班第90年班之學隸、古永昌技士、白崇彥教授、石璋馥女士、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警察組學隸們、朱日僑組長、朱金池教授、朱愛群教授、朱蓓蕾副教授、朱淑真組員、朱光耀先生、朱錫琛教授、吳台二副教授、吳明彥中隊長、吳東明教授兼系主任、吳宣諭學隸、吳家慶講師、吳國清教授兼所長、吳斯茜助教、吳榮平助理教授、吳翠櫻師母、吳慧娟巡官、吳憲華女士、吳燦宜中隊長、吳副署長學燕、吳麗珍專員、吳耀宗副教授、呂佳穗助教、呂貞憬助教、呂倩茹助教、宋明祥先生、宋筱元教授兼所長、李宇一教官、李成傑學隸、李貞吉處長、李育倫助教、李宗勳教授兼所長、李忠萍學隸、李政峰隊長、李振玲助教、李博文先生、李清芬組長、李震山教授、李湧清教授、李銀英講師、李鴻珠助教、李顯裕講師、沈子勝教授兼所長、汪泰塵先生、汪進財教授、汪毓瑋教授兼主任、呂豐足講師、呂美嫺隊長、李威庭學隸、何春蕊女士、余雲春女士、邢台平技士、周怡良助教、周素蓮副教授、周勝政教官、孟維德教授、林千芩學隸、林子涵中隊長、林元祥教授、林文貴教授、林世當組長、林全先生、林宏基先生、林志勇區隊長、林秀怡巡官、林佳璋中隊長、林宜君副教授、林淑玲師母、林宜隆教授、林桂鳳助理教授、林登松教官、林志誠先生、林新發隊長、林滄崧隊長、林煒翔技士、林澤聰學隸、林龍輝公設辯護人、林燦璋教授、林裕順副教授、周遠光隊長、邵珮藩學長、邱淑蘋講師、邱寶珠學隸、侯署長友宜、胡主任秘書盛光、施志鴻學隸、洪文玲教授兼所長、洪主任秘書春木、洪慶昇秘書、姜皇池教授、馬心韻教授兼主任、范國勇教授、韋愛梅組長、涂秀霞師母、夏逢華組員、孫義雄副教授、徐正國學隸、徐則越先生、徐瑞明學長、徐秋萍女士、翁玉榮教授、翁萃芳教官、翁愫娟師母、馬中慧秘書、高哲翰教授、康春和先生、康敏男總隊事務員、張中勇教授、張文瑞助理教授、張政籐總隊長、張國治副教授、張淑慧主任、張智雄學長、張聖照科長、張載國先生、張閔智秘書、張增樑主任、張錦樑老闆、張淵菘隊長、曹光文學長、曹昌祺講師、梁添盛教授、莊金海副教授、莊弼昌副教授、許呈傑局長、許秀琴教官、許正華先生、許連祥講師、許福生教授兼主任、章文芳組員、連鴻榮科員、郭志裕分局長、郭豫珍(高等法院)法官、陳文雄講師、陳百祿秘書、陳秀榮師母、陳金蓮教授、陳信良講師、陳正根副教授、陳保安中隊長、陳俊男區隊長、陳春和中隊長、陳卿女女士、陳家福教官、陳桂輝講師、陳國勝副教授、陳惟甄女士、陳梅玉女士、陳淑君助教、陳淑玲女士、陳淑敏組員、陳惠堂組長、陳經緯副總隊長、陳詩凡秘書、陳靜玫女士、章光明教授、粘慧珍組長、傅美惠學姐、彭鏡琴副主任、曾正一副教授、曾益群隊長、曾淑英教官、賀長鳴隊長、彭振華組員、黃炎東教授兼館長、黃芳銘助理教授、黃俊祥學隸、黃春美師母、黃月珍組員、黃彬璽護士、黃秋燕助教、黃啟賓助理教授、黃清德講師、黃景明學隸、黃淑娟技正、黃英俊隊長、黃嘉宏助教、黃登來先生、黃翠紋教授、黃慧娟講師、黃讚松講師、黃蘭媖副教授、楊文超技士、楊永年教授、楊佳蓁助教、楊金寶副教授、楊金環組員、楊秋和教授、楊素汝助教、楊國展組長、楊基成隊長、楊曉曄助教、董倫佐先生、葉雅杏助教、葉雲虎講師、葉毓蘭副教授兼所長、葛振敏女士、董顯惠師母、詹培萱訓導、廖英志助教、廖有祿教授兼主任、廖恩弘先生、廖效詮中隊長、廖福村教授、廖趙榮先生、趙崇仁講師、劉元孝教授、劉校長勤章、劉文恒老師、劉玟伶老師、劉芹妹女士、劉京定隊長、劉貴貞師母、劉進福教授、劉嘉發副教授、劉鳶翎助教、劉擇昌學隸、潘國雄講師、練燦標組長、蔡中志教授、蔡尚憶講師、蔡庭榕教授、蔡進閱組長、蔡教授兼校長德輝、蔡副署長震榮、蔡富雄組長、鄭健庭學隸、鄭善印教授、鄭雄英女士、鄭順達先生、鄭應美講師、鄧玲礽區隊長、鄧雅仁助教、鄧學仁教授兼所長、趙家輝組長、蕭淑慧編審、蕭銘慶隊長、賴擁連學隸、賴建川學長、賴蕊師母、駱平沂講師、駱教授兼副校長宜安、錢敏莉女士、霍春亨大隊長、錢瑩瑩講師、謝文忠科長、謝明清中隊長、謝校長銀黨、謝諍慧女士、鍾太宏先生、簡玉珉女士、簡羚茜助教、簡瑞昌隊長、簡次長太郎、藍應華隊長、顏志平組長、顏純左副縣長、魏靜芬教授、魏欣筠女士、蘇恆舜講師、顧鳳雅女士、龔光宇局長、、、等人。
柯雨瑞 自序於中央警察大學 國境警察學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
【圖1】筆者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之時,與恩師林東茂教授及同班同學之合影(從左至右依序分別為:侯友宜博士、筆者(站立者)、恩師林東茂教授、楊金寶教授、張聖照博士)◇◆

 
【圖2】筆者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之時,曾加入謝立功教授兼系主任之研究案,隨謝立功主任至法務部調查局參與該研究案之座談會,並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之贈送紀念品(200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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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台灣從1730年開始,清朝政府正式將販運鴉片加以犯罪化,開始以刑罰打擊毒品犯罪。從1730年迄2006年,共經歷276年,我國毒品刑事政策歷經不同之統治政府及年代,產生不同之變化(流變)。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以後,我國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確認其具有雙重身分,一為犯罪人,另一為病犯,毒品刑事政策改為除刑不除罪,開啟我國反毒之另外一個新紀元。本論文之目的如下所述:
  (一)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二)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三)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本論文所使用之研究方法,係為歷史研究法,研究資料主要取自於第一手之史料,兼輔以第一手史料以外之次級歷史文獻,上開史料來自於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其前身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國家圖書館及其台灣分館、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及其他大學之圖書館、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社資中心)、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法務部官方資料、立法院官方資料、中央警察大學圖書館及電腦網際網路資料等等。針對上述之歷史史料,加以整理、鑑定及分析史料,並致力於提升歷史研究法之信度與效度。本研究提出假設,並且認為:。
  (一)不同時期的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二)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經濟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三)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四)不同時期的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五)台灣開港及醫療因素會影響不同時期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六)不同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
  有關於本研究之主要發現,在理論架構模型圖之檢定方面,各個自變項(外因變項)均對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第1內因變項)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亦即,國內外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開港及醫療等因素,對於台灣不同歷史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而論,產生因果關係上之實質影響力。
  在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部份,本研究計分為4個時期:清朝治台時期(1839年至1895年)、日據時代(1895年至1945年)、(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年至1998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年至2006年)。在清朝治台時期,可再分為2個重要之階段,於1839年至1862年之間,清朝採純正犯罪觀之鴉片刑事政策。1862年至1895年之間,因台灣於1862年正式開港,鴉片成為合法化之商品,販運、持有及施用鴉片成為合法化之活動。在日據時期,亦可再分為2個重要之階段,於1895年至1930年之間,台灣總督府原則上採取純正犯罪觀之鴉片刑事政策,例外採取特許吸食鴉片之政策。1930年至1945年之間,台灣總督府之鴉片刑事政策,採取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是以犯罪觀為主,輔以醫療化之觀點(醫療戒治之角色係為配角)。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是同時兼具犯罪觀及醫療化之觀點。
  從本論文之文獻資料,可發現百年來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是具有高度的變動性,並非一成不變。此種之變動,包括:1、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政治、經濟及其他因素具有變化性;2、毒品種類之變化,從清朝治台及日據台灣時期之單一鴉片流變至當今約270餘種毒品(其中,包括第1至第4級毒品);3、毒品刑事政策具有流變性;4、刑罰手段具有流動性;5、毒品戒治處遇具有變動性,1830年至2005年之間,以毒品戒治處遇為主,2005年以後,毒品戒治處遇流變至毒品減害計畫及「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6、不同毒品犯罪種類採取不同刑罰措施具有變化性。
  有關台灣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所產生之實際結果(成效)部分,本研究配合台灣於不同時期所推展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計分為4個時期:清朝治台時期(1839年至1895年)、日據時代(1895年至1945年)、(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年至1998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年至2006年),並檢定上開4個時期之實際結果。在清朝治台時期,於1862年台灣同意及開放外商進口鴉片,因鴉片貿易合法化,造成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偏高。日據台灣時期,施用毒品盛行率大約控制於5%到6%以下,尚屬在執法機關能控制的範圍之內。政府遷台後迄今對於此一問題的努力與貢獻,業已使台灣毒品盛行率控制在3%以下,故從1949年至2006年,政府及民間過去之努力與付出,是相當值得積極肯定及讚賞。
  根據前揭之研究發現,本研究建議如下:
  (一)宜同時運用刑罰與醫療手段抗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本論文重大發現之一,是除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以迄1895年,亦即,1862年--1895年),台灣於晚清此一時期之施用毒品盛行率相當地高,對於台灣毒品管制之歷史上經驗而論,是屬於管制效果最值得改善及最有精進空間之毒品刑事政策,並非屬於良善型之毒品刑事政策。在當前之階段,本論文並不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及民間採取除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毒品之製造、運輸、銷售、分配、持有及施用等行為,仍宜繼續以刑事制裁手段加以強力壓制與掃蕩。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宜持續地加以犯罪化而非除罪化。此外,亦有必要引進醫療戒治之專業資源,以期改善毒癮者毒品戒治處遇之成效。
  (二)強化新興毒品管控及建立毒品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專法
  台灣似可效仿及運用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理,以有效與快速地打擊新興毒品之濫用。除外,對於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宜制定更加完整之法制,俾利進行有效之管制。在毒品先驅化學品之管理部分,如能建立專法以強化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則當屬是更佳之強力管制作為。本論文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毒品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宜建構一部專屬之特別法。
  (三)政府公權力針對行為人之毒品成癮性部分,宜提早加以行政介入及處置,強制行為人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
  我國涉及反毒之政府公權力,似可以向前伸展及延伸至毒品成癮性部分。當發現行為人有毒品成癮性,但未發現實際之施用毒品證據之時,針對此一毒品成癮性,似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利該條例能授權政府行政部門及早介入,以強制手段,促使毒品成癮者入院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
  (四)對於毒品戒治工作似可結合及引進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與作法
  從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觀點出發,毒品犯罪人是屬於情緒性之一群人,國家應儘可能地要求執法官員控制自我的情緒,以智慧為基石,採取理性之立場,面對這些毒品犯罪人,並研發符合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精神之司法制度。目前台南縣市正積極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該計畫即包含有修復式正義之核心精神與作法,其成功經驗似可考量全面地推展至全國加以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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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Abstract】

  After the 1730 year, Taiwan had formally criminalized transportation and sale activities for opium.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 had faced different and substantial change during past 276 years from 1730 to 2006 year.After the May of 1998 year, Taiwan had revised the Purging Drug Act to 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Drug criminal policy for our nation faced a new and significant revolution and change.According to the 1998 Drug Control Act , the drug offenders have two roles.The new two roles include drug offender and drug addiction sick man.Drug criminal policy has changed to eliminate the drug punishment , but still maintain drug offence.
  The goals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include :
  1.discuss and analyze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or called the first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2.probe and analyze related independents(factors, or called exogenous variables)which can produce causal effect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3.explore and analyze the substantial outcome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has utilized the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in order to complete its goals.The data for analysis mainly comes from primary sources.When the primary sources can not be accessible, this research also use secondary sources or analysis.The author has made much and tremendous endeavor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reliability and validity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The historical sources come from following place and locations:
  1.Taiwan Historica(located in the Nantou County).
  2.the National Library(located in the Taipei City).
  3.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Library.
  4.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y.
  5.Academia Sinica Library.
  6.the Justice Ministry.
  7.Legislative Yuan Library.
  8.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 Library.
  9.internet.
  Because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which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has applied belongs the scientific approach and is suitable for hypothesis examination, this research has proposed six hypothesis :
  1.the Taiwan and abroad military and political variables(factors)have causal influences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2.the Taiwan and abroad economic variable(factor)has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3.the Taiwan and abroad social and cultural variables(factors)have causal influences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4.the Taiwan and abroad judicial system variable(factor)has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5.the initiating seaports function and medical variables(factors)have causal influences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6.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variable(factor, or called the first endogenous variable)have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outcome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From the examination hypothesis dimension, the main discovery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is that all exogenous variables which include military, political,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judicial system, initiating seaports function , and medical factors have causal effect on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The different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variable(factor, or called the first endogenous variable)also have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outcome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The six main hypothesis of this dissertation get powerful and scientific support by using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For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part, this dissertation divides the preceding drug criminal policies into four phases :
  1.the Cing Dynasty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39 year to 1895 year.
  2.the Japanese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95 year to 1945 year.
  3.the Purging Drug Act(during the Period for Suppression of the Communist Rebellion)phase from the 1945 year to 1998 year.
  4.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phase from the 1998 year to 2006 year.
  During the Cing Dynasty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39 year to 1895 year, this phase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inor phases.During the first minor phase from the 1839 year to 1862 year, the Cing Dynasty had adopted strict opium criminal policy for Formosa Island.The second minor phase is from the 1862 year to 1895 year.Owing to opium legalization policy for commerce, transportation, possession, and using, the Cing Dynasty had utilized legalized opium policy for Formosa Island.
  During the Japan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95 year to 1945 year, this phase also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inor phases.During the first minor phase from the 1895 year to 1930 year, the Japan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had adopted criminal policy for opium in principle, but also took special permission mechanism for using opium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The second minor phase is from the 1930 year to 1945 year.The Japanese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had adopted another criminal policy for opium which combined the penal and medical aspects.This criminal policy for opium was a synthetic strategy.
  During the Purging Drug Act( during the Period for Suppression of the Communist Rebellion)phase from the 1945 year to 1998 year, Taiwan had adopted much strict drug criminal policy in principle, and also took medical treatment policy for drug addicts as auxiliary drug strategy.
  During 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phase from the 1998 year to 2006 year,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 combines both penal and medical aspects.
  According to the primary and secondary sources,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concludes that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have both high changeable and unstable character.This flux on the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can be interpreted for several dimensions.The flux context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 include related factors, drug types, criminal policies itself, penal approaches, and drug treatments, etc.
  For the practical and substantial outcome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part,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concludes that the Cing Dynasty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had highest using opium prevalence rate from the 1862 year to 1895 year.Why produced this phenomenon? Owing to the opium commerce had legalized by the Cing Dynasty under the military and political pressure of foreign industried countries, using opium prevalence rate was highest from the 1862 year to 1895 year.
  The main suggestions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include that :
  1.combine both penal and medical approaches to fight the using drug offence.
  2.drug(including marijuana)legalization policy is not suitable for Taiwan now.
  3.enhance the control and surveillance power on the new type(club)drug and precursors.
  4.let the government power to interfere in the drug treatment earlier, and compel drug addicts to accept the compulsory drug treatment in institutions when they have been discoveried drug addiction.
  5.combine and introduce emotional intelligence restorative justice spirit and mechanism into the drug treatment.
【Keyword】Formosa, drug criminal policy, opium, drug criminalization, drug legalization, 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 the Purging Drug Act, the Purging Drug Act during the Period for Suppression of the Communist Rebellion, historical method, drug harm reduction, alternative care, deferred pros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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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目的
第二節 相關名詞解釋
第二章 
毒品犯罪之本質與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毒品犯罪之本質與毒品刑事政策理論
第二節 歷史上之毒品使用
第三節 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現況
第四節 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
第三章 研究設計與方法
第一節 研究架構
第二節 資料收集方法
第三節 資料來源
第四節 資料分析方法
第五節 研究流程
第四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第一節 清朝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39年至1895年):先嚴厲禁煙後合法化
》第二節 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95至1945年):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
》第三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55至1998年):嚴刑峻罰禁煙禁毒
》第四節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98至2006年):病犯並存、務實處理
》第五節 小結
第五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第一節 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二節 國內外經濟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三節 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四節 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五節 台灣開港經驗及醫療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六節 國內外各個不同因素對各時期影響整體性綜合評估
第六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第一節 清朝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839年至1895年):1862年以後鴉片被商品化並重》視洋藥稅釐之課徵
第二節 日據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895至1945年):早期先專賣增加財政收入,晚期鴉片漸禁政策有成
第三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實際執行結果(1955至1998年):民國79年以後安非他命大流行,民國82年向毒品宣戰成效良好
第四節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998至2006年):更重視毒品戒治,戒毒成效已逐步漸入佳境
第五節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整體評估:1930年以後毒品犯之醫療戒治成效逐步受到重視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第三節 研究限制
參考書目
附錄
附錄一 臺灣阿片令(明治30年版,1897年)
附錄二 臺灣阿片令(明治31年修正版,1898年)
附錄三 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
附錄四 「六三法
附錄五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附錄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附錄七 本論文使用之語文研究工具
附錄八 昭和18年(1943年)7月17日台灣總督府警衛第1793號上行文公函原稿及中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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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目的

壹 研究背景
  我國目前之施用毒品人口數目,有數種說法,第1種說法,主張約在20萬至40萬人之間[1]。第2種之說法,根據較為保守之估計,台灣約有40萬毒癮人口[2]。假若施用毒品為40萬人,以此為換算經濟損失之標準,則40萬毒癮之人口,造成國家的經濟利益之損失,每年至少超過1兆新台幣[3]。另外,有關於毒品之累再犯比例部分,業已近達66.9%[4]。此外,台灣愛滋病患人數不斷上升,若用40萬毒癮人口推估台灣愛滋病患之人數,至少有4萬台灣人感染愛滋病,何種因素最會造成愛滋病?目前國內之現況,主因是共用毒品針頭,故毒癮問題是愛滋病快速散播之最主要原因[5]。這是一個非常重要且具有緊迫性之毒品刑事政策問題。
  政府(法務部)每年編列毒品病患之毒癮戒治經費,「約為2億新台幣左右,用於治療毒犯藥癮之經算,每一位毒品病犯每年分配尚不足5000元」。束連文氏認為:「政府不把他們當人看。」政府似宜更加重視毒品犯之毒癮戒治工作,俾利毒品犯能早日脫離毒癮之控制。
  而為何犯罪問題與毒品施用之問題,兩者會連結在一起?許春金教授認為「犯罪與毒品施用兩者均會提供立即、容易且確定的短暫享樂」[6]。對於毒品病犯而論,施用毒品之利益,係可提供立即及快速之享樂,此種享樂方式,具有容易及迅速之特性。
  Felson(2002)提出「系統動態理論」(dynamics of crime),該理論所主張之主要內涵中,有一種觀點,名為「溜滑梯」理論,「犯罪可以說像溜滑梯一樣,會引來更多的犯罪或其他副作用[7]。」「溜滑梯」理論主張某一類之犯罪會引發或促進發生另外一種犯罪,因毒品犯罪常與其他犯罪產生一定之關連性[8],故「溜滑梯」理論亦可解釋毒品犯罪與其他犯罪之關係。
  回顧中國對於毒品使用之歷史,「中國以鴉片作藥用以外的吸食,則始自1710年(清康熙晚期)。初期僅流行於東南沿海閩(含台灣)、粵地區;而蔚為全國性風氣,則為1820年(清道光)以後的事。先是英屬東印度公司自1773年起,即向中國銷售鴉片,逐漸成為中英貿易大宗。[9]」根據大陸學者崔敏氏之上開研究,可知鴉片在中國被移作醫療目的以外之用途,約始於1710年左右。在此之前,鴉片是被用作醫療用途。
  清朝雍正時期之1729年,是中國大陸禁毒史上具有非常重要意義的時期。「雍正7年(1729年),發佈關於售賣鴉片及開設煙館的毒品刑事法律,此一毒品刑事法律名稱為《禁煙條例》。這是人類世界上最早的禁毒令和禁毒刑事法規[10]。」上述雍正7年(1729年)之《禁煙條例》,是人類最早將毒品加以犯罪化之刑事法律,這一部法典正式透由法律機制,將售賣鴉片(毒品)及開設煙館的行為定位為犯罪。
  由此,亦可發現,人類將毒品刑罰化是始於中國,時間為1729年,約是18世紀的前半部。是以,毒品被人類加以犯罪化的時程,約是18世紀以迄當前的時代,共經歷約3個世紀。若是從1729年計算至2006年,毒品被中國大陸加以犯罪化的時程,共約277年,尚不足300年。在中國雍正7年(1729年)《禁煙條例》前之歷史,施用鴉片並非是一種犯罪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毒品刑事政策之不穩定性及變異性。
  時至今日,由於毒品刑事政策具有變動性,現階段台灣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業已修正成為「除刑不除罪」,仍未將毒品犯罪加以除罪化。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時,我國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確認其具有雙重之身分,即為病犯身分,刑事政策改為2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開啟我國反毒的新紀元。在民國92年(2003年)7月9日所公布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內容再次作了若干的修正(正式施行時間,是民國93年1月9日,亦即本法公布後6個月),不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是將毒品犯視為病犯及犯罪人的雙重身份,刑事政策仍是遵循民國87年(1998年)以來之「除刑不除罪」刑事策略,刑事政策改為1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
  從1729年毒品被犯罪化至今日所使用之除刑不除罪政策,毒品刑事政策歷經各種變化。毒品刑事政策這種變化之內涵為何?及其影響因素為何?是本論文有興趣探討之主題。
  由於毒品刑事政策具有不穩定性及變異性,故本論文針對此一議題,探討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素,俾利深入了解何種因素會影響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當吾人能了知何種因素對於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會產生影響之際,則當更能清楚了解毒品刑事政策之不穩定性的屬性,有助於更深入地掌控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
貳 研究目的
  本論文的目的,係探討與剖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為了達成深入了解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目的,在研究方法上,利用回溯性研究(retrospective research)中的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進行本研究。「回溯性之研究方法,其包括歷史研究與事後回溯研究或因果比較研究(causal comparative research)[11]。」本論文擬欲運用之歷史研究法,係利用與台灣毒品政策相牽連的史料,重新建構史實的真相,以及史實發生的來龍去脈、前因後果。在研究步驟方面,建立研究的理論架構,提出研究假設,並驗證上開研究假設之正確性,以求能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有所理解及提供適切建言。
  一、研究目的
  本論文的目的,如下所述:
  (一)、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1、清朝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39至1895年)
  2、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95至1945年)
  3、(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45至1998年)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98至2006年)
  此一部分,著重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而本論文所指之刑事政策,係指狹義之毒品刑事政策[12],而不是指廣義之刑事政策,故此處探討及分析之範圍,係為狹義之刑事政策的內涵,其時程及範圍則包括:清朝之毒品刑事政策、日據時代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
  (二)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此一部分,著重的是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本論文研究之目的,在於探究何種因素(因子,表示外因變項或自變項)會對於該時期狹義之刑事政策內涵(內因變項或依變項)造成影響力。
  (三)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此一部分,著重的是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本論文擬就清朝之毒品刑事政策、日據時代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進行評估及分析。
  二、研究目的之正當性
  有關於本論文主題(研究題目)目的之正當性方面,相關的理由如下所述:
  (一)我國自從民國82年(1993年)開始,行政院正式向毒品宣戰,民國82年當時所提出之反毒策略,係為斷絕供給與減少需求,以緝毒、拒毒、戒毒工作為重點,迄今已10多年,但毒品累再犯人口比率有上升趨勢,可顯示毒品政策尚容有改善空間。這是本論文為何選取毒品的理由之一[13]
  (二)為了有效因應毒品氾濫問題,以及解決我國當前毒品防治政策所面臨之困境,同時規劃我國未來理想之毒品政策,故有必要探討毒品政策。
  (三)毒品政策之中,涉及相當多的層面,諸如:政治、法律、經濟、社會福利、教育、、、等,考量我國對於毒品犯之定位,係為雙重之角色,一方面為毒品犯,另一方面為病人,亦即,我國毒品政策業已修正為除刑不除罪,故有必要從毒品的刑事政策之觀點,切入本毒品政策之議題,始能有效地深入了解與進一步解決我國當前毒品防治政策所面臨之困境。
  (四)為何要探討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問題?理由在於藉諸縱貫性的歷史觀點,相當有助於了解台灣本土毒品刑事政策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及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動性,具有鑑往知來之效益。
  (五)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所涉及的相關周邊議題及範圍亦相當廣泛,包括:廣義及狹義之刑事政策,可以處理之層面,包括:立法背景、刑事政策的歷史演進、立法過程、刑事法內涵、實際執行情形、困境、、、等等,故有必要進一步再限縮其範圍,經深思熟慮之結果,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相關影響因素、實際執行結果三者,最能符合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研究主題。
  (六)本論文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的主要理由,是想了解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容、刑事法令的規範體系、法律規範條文、刑事立法之理由及其核心思想,這一個部分之範圍,因涉及一個世紀的時程,故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相當龐大,藉由鑑往知來,俾利為未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提供可行之建議,以及建構可行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
  (七)本論文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的主要理由,是想了解計有那些影響因子,會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此為探討相關影響因素與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前因後果,了解其中的因果關係。此一部分,所涉及的一個重大議題,是影響因子之挑選相當重要,同時,決定其具有因果關係之推論亦宜謹慎小心。
  (八)本論文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主要之理由,是想了解上述刑事政策果真有效否?實際上的毒品刑事政策之成果效益為何?故針對上述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檢驗其實際成果效益。這是一個非常有意義的主題,從實際,具體的成效觀點,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成果,進行客觀、公正、公平的評估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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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相關名詞解釋

  一、毒品
  因本論文所探討之主量,係為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且因本論文分為4個時期探討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化,故每一個時期之毒品分類稍有不同。就我國刑事法律的觀點,涉及毒品之定義,在清朝統治時代,毒品係指鴉片,其包括:煙土、煙膏及煙粉。在日據台灣之時期,係指臺灣阿片令第1條所規定之煙土、煙膏及煙粉之總稱。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所謂之毒品,乃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指之煙毒兩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於民國92年(2003年)以前,則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時期之毒品,共分為3級。
  於民國92年(2003年)以後,根據民國92年(2003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時期之毒品,共分為4級,如下所述。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14]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第一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 Salts)之品項,如下所述:
  1.乙醯托啡因(Acetorphine)
  2.古柯鹼(Cocaine)
  3.二氫去氧嗎啡(Desomorphine)
  4.二氫愛托啡因(Dihydroetorphine)
  5.愛托啡因(Etorphine)
  6.海洛因(Heroin)
  7.酚派丙酮(Ketobemidone)
  8.鴉片(鴉片)(Opium)
  9.嗎啡(Morphine)
  從上述民國92年(2003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所謂之毒品,在我國法制方面,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亦即,在特性上,具有三大屬性: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在種類方面,則可以分為:1、麻醉藥品與其製品。2、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基本上,我國對於毒品之分類,與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公約」(198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以下稱1988年毒品公約)有關毒品之分類,兩者幾乎是完全相同。
  二、刑事政策
  有關於刑事政策的意義,學者之間的看法,有些若干差異存在,刑事政策的意義可以分為廣義與狹義,介紹如下:
  (一)廣義刑事政策[15]
  就廣義刑事政策而論,張甘妹教授認為「刑事政策得謂為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所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16]。依廣義說,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積極的或主要的,而凡與犯罪之預防有間接或從屬的目的之方法,亦可屬之。申言之,廣義的刑事政策並不限於直接的以防止犯罪為目的之刑罰諸制度,而間接的與防止犯罪有關之各種社會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勞動政策(失業政策)及其他公的保護政策等等,亦均包括在內。例如,梅玆格(Mezger)謂:『刑事政策者,對於犯罪之預防與鎮壓所為國家活動的全體。』以及李斯特所謂:『最好的社會政策,亦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等,得謂採用廣義的刑事政策。、、、一般刑事政策的書籍,殆無論及一般之社會政策。亦即,不會探討一般之社會政策[17]。」
  根據張甘妹教授之研究與分析,刑事法學者於探討刑事政策之議題時,較不偏向於使用廣義刑事政策之定義。亦即,不採用李斯特所謂:「最好的社會政策,亦即最好的刑事政策」之觀點。
  (二)狹義刑事政策:
  在狹義刑事政策之定義方面,張甘妹教授認為:「狹義之刑事政策,得謂為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運用刑罰以及具有與刑罰類似作用之諸制度,對於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險之人所作用之刑事上的諸對策。在狹義說,刑事政策之範圍,不包括各種有關犯罪之社會政策在內,亦即,不涉及探討各種有關犯罪之社會政策,而僅是限於直接的,以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上對策。惟所謂刑事上對策,並不限於刑罰各制度,更包抱具有與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如:各種保安處分、緩刑、假釋、更生保護等制度,亦包括在狹義之刑事政策之內。今日,一般所謂刑事政策者,多是指狹義之刑事政策而言。」
  在狹義刑事政策之定義部分,張甘妹教授將緩刑、假釋、更生保護等均納入。其另亦指出,狹義之刑事政策,運用之4項原則計有:教育改善主義、科學主義、個別化原則、刑罰謙抑主義[18]等。
  根據張甘妹教授對於刑事政策之研究,一般而論,刑事政策所指涉之內容與對象,為前揭狹義之刑事政策,係以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對策,此種政策是限於直接性。而刑事對策之內涵,亦包括具有與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故與「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均包含之。值得加以關注的,刑事對策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犯罪之發生。
  謝瑞智教授認為:「刑事政策者,係國家或自治團體針對犯罪發生之原因,所採之各種預防或鎮壓之措施之謂。」依據謝瑞智教授對於刑事政策之定義,其構成要件如下[19]
  1、刑事政策之概念應以犯罪之觀念為前提。
  2、刑事政策係以犯罪之防制與鎮壓為目的。
  3、刑事政策以刑罰或各種類似制度來矯正犯罪人。
  4、刑事政策,除了矯治犯罪人以外,並以解消因犯罪而產生之社會的矛盾衝突為目的。
  5、刑事政策係國家或自治或公共團體之政治上措施。謝瑞智教授特別指出,倘若以犯罪之防制與鎮壓為目的,係出於私人行為,雖其作為亦有防制與鎮壓目的,但如果不與國家行政機關發生關聯性,則仍不得稱為刑事政策。如私人受國家委託所為之行為,即可以稱為刑事政策。
  6、刑事政策藉法律制度加以具體化。
  此外,刑事政策學許福生教授指出,所謂之狹義刑事政策,即指「如何有效且合理的運用刑事法,以直接控制犯罪的對策,而非指對於犯罪預防及鎮壓所為國家活動之全體措施之廣義刑事政策[20]。」根據許福生教授之上開見解,狹義刑事政策,是屬於控制犯罪之對策,且是直接加以控制之政策。許教授認為狹義刑事政策之定義,似不宜包括對於犯罪預防及鎮壓所為國家活動之全體措施。
  刑事法學者林東茂教授認為:「作為一門學科,刑事政策應該有其學術上之核心內涵」,而且,「實踐意義的刑事政策,也有對抗犯罪的主事部門(內政部與法務部),其餘的政府部門只不過是協助者,否則,國家設官分職就失去意義。」因此,林東茂教授認為刑事政策之概念必須加以限縮。刑事政策的定義,係為:「國家運用刑法體系,有效而且合理對抗犯罪的政策。」至於上述所謂之刑法體系,林東茂教授認為包括:「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與犯罪矯治法[21]」。在此,林東茂教授特別將犯罪矯治法規納入刑事政策體系之中。
  三、毒品刑事政策定義與範圍:
  有關於本論文所指毒品之刑事政策,亦是就狹義之刑事政策而論,並不包括廣義之刑事政策。亦即,不探討廣義之刑事政策所涉及之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勞動政策(失業政策)及其他公的保護政策等等,僅探討狹義之刑事政策所包括之範圍。而所謂涉及毒品狹義之刑事政策,僅是限於直接的,以防止毒品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上對策。惟所謂毒品刑事上對策,並不限於毒品刑罰之各種制度,更包括具有與毒品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如:涉及毒品犯罪之各種保安處分、緩刑、假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毒品清潔針具計畫等制度,亦包括在狹義毒品刑事政策之內。
  四、犯罪化
  有關於犯罪化的定義,林山田教授認為:「任何一種不法行為,經由刑事立法手段,明確規定於刑事實體法之中者,而賦予刑罰的法律效果之後,則為犯罪化[22]。」
  而犯罪化之定義,林山田教授將犯罪化分為形式及實質兩個部份,如下所述[23]
  (一)形式的犯罪定義:
  犯罪就形式層面而觀,乃是現行刑事實體法明文規定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不法行為。不法行為只要經由法律規定而賦予刑罰的法律效果者,即屬犯罪化。
  (二)實質的犯罪定義:
  就實質內涵而觀,犯罪乃具有不法(Unrecht)、罪責(Schuld)與應刑罰性(Strafwürdigkeit)等三個本質要素,經由刑事立法手段,加以犯罪化,賦予刑罰的法律效果,即為實質的犯罪化。上述之應刑罰性,由於刑罰具有最後手段的特質,故刑罰必須是確保法律秩序的唯一手段時,始得運用刑罰充當法律的手段。
  根據林山田教授對於應刑罰性之分析,可以就下列的若干點加以判斷[24]
  1、不法行為所破壞法益的價值與程度。
  2、不法行為的行為方式,對於行為客體的侵害程度。
  3、行為人在良知上的可以譴責性。
  4、刑罰的無可避免性(以最嚴厲的手段來制裁行為人,唯有動用刑罰制裁,方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的和平與秩序)。
  從上述犯罪定義所推導出來之犯罪化定義,林山田教授認為:「係指針對某一破壞法益的不法行為,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的深思熟慮,認定非動用刑罰的法律制裁手段,無法衡平其惡害,或無法有效遏阻者,乃透過刑事立法手段,創設刑事不法構成要件,賦予該不法行為刑罰的法律效果,使其成為刑法明文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25]。」犯罪化係將不法之行為,運用刑罰加以制裁之。
  根據林山田教授之看法,在探討刑事政策犯罪化時,尚必須注意刑事法思潮、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因素之影響力。此亦可推知如欲探討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犯罪化議題時,其牽涉之面向是多元的,而非單一之角度。
  本論文所指之「犯罪化」,等同於上述林山田教授對於犯罪化定義之看法,係指針對某一破壞法益的不法行為,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之深刻思考,認定非動用刑罰之法律制裁手段,將無法衡平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惡害,或無法有效遏阻者,乃透過刑事立法之手段,創設刑事不法構成要件,賦予該不法行為刑罰的法律效果,使其成為刑法明文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
  根據上述犯罪化的定義,其構成要件可以被分解如下:
  1.犯罪化的對象:針對某一破壞法益的不法行為。
  2.犯罪化的過程: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的深思熟慮,透過刑事立法手段達成之。
  3.犯罪化的要件:創設刑事不法構成要件,而非行政、民事要件。
  4.犯罪化的法律效果:賦予該不法行為刑罰的法律效果。
  5.犯罪化的目標:使其成為刑法明文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
  五、除罪化
  所謂除罪化之定義,「即將原本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將其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目前國內一般將廣義之非犯罪化與廣義之非刑罰化,統稱為除罪化[26]」。因為除罪化之概念,涉及非犯罪化與非刑罰化兩種法律上之概念,擬介紹如下。
  所謂非犯罪化,有廣狹二種意義[27]
  (1)狹義非犯罪化,認為非犯罪化不只放棄刑罰且亦不以行政罰處之,而成為適法行為;
  (2)廣義非犯罪化,乃對於原為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放棄刑罰而不再視為犯罪之意,而改以行政罰處罰之。
  依照上述「廣義非犯罪化」之論點,對於某種不法行為,國家放棄刑罰權,但未放棄行政罰,仍使用行政罰制裁某類之不法行為。
  「非刑罰化」之定義,如下所述:[28]
  (1)狹義見解,對於犯罪行為,以刑罰以外制裁手段替代刑罰之科處。
  (2)廣義見解,如同廣義非犯罪化一樣,放棄刑罰之科處,而改以行政罰處之。
  (3)最廣義見解,包含將觀護之制度,作為獨立處分的保護觀察之用,以替代刑罰處罰;或以緩刑迴避實體刑罰之執行。
  至於除罪化之型態,包含有[29]
  (一)立法上不除罪而只除刑之「除刑化」:
  即將原為犯罪而科處刑罰的行為,修正乃為犯罪行為但不施予刑罰,而以其他非刑罰的措施替代。例如施用毒品犯罪之「除刑化」。
  (二)立法上既除罪又除刑之「除罪化」:
  乃因法律的廢止或修正,將原為犯罪的行為修正為非犯罪的行為。
  (三)司法上之除罪化:
  亦稱為裁判上之除罪化,乃指透過司法實務判例的變更,將其原來為刑法處罰的行為,解釋為以後不受刑法處罰的行為。
  (四)事實上之除罪化:
  亦稱取締上之除罪化,乃指刑罰法規尚屬有效而繼續處罰,只是執法機關基於某些理由,事實很少適用此法規加以處罰。
  在上述4種型態之除罪化中,我國對於施用毒品之處置,屬於除刑不除罪,亦即,施用毒品仍是犯罪行為,罪行並未被清除。但不使用刑罰加以懲治,而改採其他之非刑罰措施,諸如採取觀察勒戒等手段。
  根據日本學者森下忠氏之研究,究竟何種行為適宜或不適宜適用除罪化?宜考量各國法律制度、犯罪現象、國民觀念及經益成本效率等因素[30]之差異性。可見影響刑事政策之相關因素中,依照森下忠氏之見解,是包括多元之原因。而林山田教授認為於探討刑事政策之犯罪化課題時,宜考量多元之因素。森下忠氏之見解與林山田教授之觀點,有異曲同工之妙,均認為影響刑事政策之相關因素,係為多元化,而非單一位因素所能左右之。
  本論文所指除罪化之概念,因所處理與分析之部分,包括清朝於1862年之後,將鴉片販運、吸食及持有加以合法化之政策(不使用行政罰加以制裁),故本論文所指除罪化之概念與定義,係特指將原本法律規範之毒品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或法律解釋,將該行為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係屬於狹義之非犯罪化範圍,對於毒品犯罪放棄使用刑罰而不再視為犯罪,且不以行政罰處罰之。本論文所指除罪化之定義,較取向於狹義之非犯罪化定義。
  六、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因素」
  本論文涉及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因素,所指的意涵,擬欲探討係何種之因素,會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這些因素,是被視為研究的自變項,計包括: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國內外經濟因素、國內外社會及文化因素、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國內外其他相關因素等。如下所述:
  1、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政治軍事因素對日據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國際聯盟對台灣總督府鴉片政策的影響力、日本欲建立大東亞日本帝國之政治策略、日本以台灣作為南進基地俾利軍事佔領東南亞之政治策略等等。
  2、國內外經濟因素:舉凡與國內外經濟相關者皆是,例如:政府藉諸關稅制度,對於進口或過境之鴉片課予關稅,以抽取稅收,如清朝對於外商進口之鴉片進行課稅等,或是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政策之經濟財政收入利潤、台灣總督府對台灣殖民政策的經濟、執行鴉片專賣制度之會計預算計畫等。鴉片專賣制度是台灣總督府透過公權力、法律制度及其他鴉片專賣制度,允許民眾合法販賣、吸食毒品所得的毒品經濟利潤。國家政府此種專賣或關稅制度,獲取經濟利潤的財政收入,主要是由同意人民販賣吸食、進出口毒品所得。
  3、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日據時期台灣民眾的禁毒意願、台灣社會吸食鴉片之風氣、台灣民眾利用鴉片治病及人民的道德觀念等等。
  4、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禁毒公約、殖民地法制等。
  5、台灣開港及國內外醫療因素:如先進國外推展之毒品減害計畫、台灣健康衛生、台灣醫療、21世紀台灣的愛滋病防制等等。
  丁道源教授於「刑事政策學」一書之中,認為欲明瞭一國刑事政策之現況,有必要了解其該國歷史上政治、經濟、社會、法律等面向之變遷,始可得到正確之結果,故丁道源教授特別指出研究刑事政策者,亦應留意於歷史之變遷。此種主張與本論文所建構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因素」,兩者實是相當吻合[31]
  七、「百年來」
  本論文的題目係為「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題目中的「百年來」的操作性定義,原則上係指1839年至2006年,共計前後縱貫約167年左右。
  為何從1839年起算?原因在於道光19年(1839年),清朝中央政府頒布「欽定查禁鴉片章程」,該章程共計有39條條文,就中國大陸禁毒歷史而論,這是一部非常重要之反毒刑事法令,此部「欽定查禁鴉片章程」亦曾於台灣地區實施之。然因考量若運用歷史研究法探討台灣的毒品政策,勢必會討論與分析道光19年(1839年)以前之清朝毒品(鴉片)刑事政策,以及最近數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化(流變),尤以2005年8月以後,在衛生署主導之下,台灣業已開始實施嶄新之毒品清潔針具計畫,故題目訂為「百年來」。而「百年來」之定義,原則上係指1839年至2006年,約略縱貫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歷史近約167年左右。然考量撰寫論文過程中之實際需要,如有必要探討整個毒品刑事政策之來龍去脈之處,於論文中亦會兼而探討1839年以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相關情形,以求完整地了解與剖析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整體圖像。
  八、毒品刑事政策「變遷」
  本論文所探討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係指以直接防止毒品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上對策之流變或變動(化)情形或現象。除了研析上開歷年來台灣毒品刑事對策流變之外,因考量造成上開毒品刑事對策流變或變動(化)之因素及毒品刑事政策實施之實際成效亦屬相當值得加以深入分析之議題,故本論文對於台灣歷年來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影響力之若干個因素,及毒品刑事政策實施後實際成效之流變或變化情形,亦劃分若干個時期加以探討與剖析之,以求能更加周延及廣泛地深入研析台灣毒品刑事上對策之流變或變動(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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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毒品犯罪之本質與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毒品犯罪之本質與毒品刑事政策理論

壹 毒品犯罪之本質
  從人類對鴉片使用之歷史發展過程中加以觀察,可發現鴉片被人們濫用之時間,約從18世紀上半葉開始。鴉片在中國大陸被移作「非醫療目的」之用途,約始於1710年左右[32]。是以,鴉片被人們濫用的時間,迄今未超過3個世紀的時程,尚不足300年。此亦可以說明,毒品犯罪不像其他較為傳統類型之犯罪,諸如:殺人、強盜、搶奪、放火、、、等,是本質上之惡行,從人類自古以來,即加以刑罰化之犯罪行為[33]。在1729年之前,人類未對於鴉片之製造及販運加以犯罪化。
  一、被人類濫用之毒品類型
  (一)從毒品本身所具有毒性「強烈程度」加以區分
  在毒品濫用方面,若是從毒品本身毒性「強烈程度」加以區分,則在毒品類型方面,可以分為強烈型毒品濫用及溫和型毒品濫用,如下所述:
  1、強烈型毒品(或稱硬性藥物,hard drug)
  強烈型之毒品,其另外一個名稱則為硬性藥物,主要是海洛因(heroin或diamorphine)[34]等。在我國,海洛因又名 「四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毒品分級,海洛因屬於第1級毒品[35]。在毒品施用者之施用歷程中,多啟始於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類之新興毒品,逐漸發展至施用海洛因。 2、溫和型毒品(或稱軟性藥物,soft drug)
  溫和型之毒品,其另外一個名稱則為軟性藥物,傳統上之分類,主要包括:安非他命、速賜康(潘他唑新)、強力膠、大麻、高根(屬於古柯鹼類類)等。這些之溫和型毒品中,除高根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1級毒品之外,其餘大多是第2級之毒品[36]
  在美國青少年之中,溫和型毒品(或稱軟性藥物,soft drug)遭受濫用之現象相當普遍,「青少年至17歲,有51%樣本回答使用過大麻。至25歲,有68%樣本回答使用過大麻。其中3分之2的人,回答每個月使用5次以上。、、、美國青少年使用溫和型毒品普遍,甚至是幾近於美國文化的一部分[37]」根據以上的資料,就美國25歲以下之人口而論,美國大麻的盛行率,業已快接近70%,可謂相當的高。
  (二)毒品從被人類濫用「流行時間」加以分類
  若是從被人類濫用的「流行時間」加以區分,則可以被區分為傳統型毒品及新興毒品。在人類歷史中,傳統型毒品包括:諸如:海洛因、大麻、鴉片、、、等。新興毒品之流行及濫用,有相當大的因素,係因為這些新興毒品大多是屬於俱樂部濫用藥(Club Drugs),亦即,大多是在俱樂部或青少年聚集之處所被人類濫用的新式毒品。2005年我國藥物濫用調查結果亦顯示,「全國21萬藥物濫用人口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即達19萬人」[38]。除了安非他命類藥物以外,近年來亦陸續發現以下之類迷幻劑,如以下所述[39]:2C-B(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I(4-Iod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C(4-Chlo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Tryptamine類的5-MEO-DIPT;AMT;
  上述2C-B、2C-I、2C-C、5-MEO-DIPT、AMT等新興毒品,「從新興毒品檢驗資料發現,大部分檢體不全然為單一成分,常混雜多種毒品或藥品,且無均一性,外觀一模一樣的錠劑,有時含量相差數倍,對身體造成之毒性及危害性增加[40]」。新興毒品的特性,是具有綜合多種毒品的屬性。新興毒品之另外一個問題,是新興毒品之含量不具有一致性及標準性。此對於毒品使用者而論,因無法精準地判定其毒品含量,具有一定之風險。
  二、毒品犯罪法律上之定義
  根據國際反毒公約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刑事法律之規定,非法製造、販運、銷售、持有及使用毒品,乃是被定義為刑事犯行[41]。「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中將毒品相關行為加以犯罪化之規定,係規範於該公該之第3條之中。依據「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之規定: 1.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旳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
(a)
  (一)違反《1961年公約》[42]、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43]或《1971年公約》[44]的各項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二)違反《1961年公約》和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為生產麻醉藥品而種植罌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三)為了進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動,占有或購買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製造、運輸或分銷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
  (五)組織、管理或資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
  (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
  (二)明知其被用於或將用於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占有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
  (三)以任何手段公開鼓動或引誘他人去犯按照本條確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四)參與進行,合伙或共謀進行,進行未遂,以及幫助、教唆、便利和參謀進行按本條確定的任何犯罪。
  2.各締約國應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國內法中將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故意占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確定為刑事犯罪。
  3.構成本條第1項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判斷。」
  依據上述「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第(一)目之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這些行為均是被加以犯罪化。上開公約第3條第3項則規定:「有關於構成本條第1項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判斷。」
  從上述之規範可得知上開公約在認定是否具有毒品罪行之故意犯意時,是可取決於客觀事實之實際情況而加以判斷之。藉由客觀事實之實際情況,以判定毒品犯罪之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
  三、毒品犯罪本質與道德企業家(moral entrepreneurs)的關連性
  有關於毒品犯罪之本質方面,是一個相當具有爭議性,且涉及道德與法律之問題。標籤犯罪理論學家貝克(Becker, Howard)創造及提出「moral entrepreneurs」一詞,許春金教授將其翻譯為「道德企業家」,並引進至國內犯罪學領域之中。所謂之「道德企業家」,係指社會上之衛道人士或團體,其以人類道德或倫理為己任,積極推展重視道德或倫理之運動,俾利改革社會中不正義及不公平之現象[45]
  研究毒品刑事政策之問題,會涉及道德與法律之問題,此為毒品犯罪之本質問題。因法律是人類最低的規範標準,故兩者之分割及平衡,相當不易切割[46]。雖然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公約」(198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明定毒品犯罪之定義及類型,但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屬於無被害者犯罪或危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這一個問題,相當有爭議性,計有正反兩面之看法,玆介紹如下。
  (一)肯定說:毒品犯罪屬於無被害者犯罪或危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
  根據許春金教授之研究,殺人犯罪、妨害性自主犯罪及財產犯罪之本質,係屬於本質邪惡的行為(mala in se)。相對而論,在毒品犯罪部分,其乃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mala prohibitum)。毒品犯罪常被稱之為無被害者之犯罪(victimless crime),或危害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之犯罪行為[47]。據上所述,毒品犯罪的問題,其本質上,是屬於無被害人犯罪。在傳統之犯罪學的教材中,是被列為屬於一種無被害者之犯罪,或危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
  對於藥物濫用及相關毒品問題等非道德之犯罪行為之抗制與打擊方面,法律與道德的介入,面臨相當兩難之爭議。美國法學家Herbert Packer(1964)[48]提出將無被害者不法行為加以犯罪化的4個標準:
  1、大部分的人均認為該行為具有危害性,社會上的團體無法認同。
  2、社會的執法機關,可以公平、無歧視性的執法方式來處理該問題。
  3、刑事訴訟將不會因該行為的犯罪化,而產生緊張或扭曲。
  4、除了刑事法之外,沒有其他合理方式來處理該行為[49]
  (二)否定說:毒品不是無被害人犯罪
  關於毒品犯罪的問題,在傳統之犯罪學的教材中,是被列為屬於一種無被害者之犯罪,或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毒品犯罪之本質,是屬於無被害人犯罪。但是,亦有不同意上述之看法者。主要之理由,「是基於藥物濫用與其他類型犯罪間存有強烈之關係。Inciardi,James(1979)[50]對邁阿密地區的356位毒品犯進行研究之後,發現這些毒品犯,在12個月之期間內,即犯下了118134件的罪行,平均每人約332次。」由於毒品病犯容易觸犯其他類型之犯罪,故否定說之論者認為毒品不是無被害人犯罪。
  林山田教授亦認為,毒品不是無被害人犯罪,林教授於1999年刑法各罪論著作中,其將刑法第20章的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歸類為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林山田教授開宗明義指出,「毒品犯罪會危及到整個社會秩序與國家民族的前途,故毒品犯罪所攻擊及侵害的法益,是社會法益[51]。」由於毒品犯罪會影響國家現在及未來之發展,故毒品犯行所攻擊之法益,乃為社會法益。
  本論文基本上贊同林山田教授的看法,與其差異之處,在於對於有毒癮者的身份,除了具有上述的傳統犯罪人身份外,亦宜加上病人的新角色,亦即,施用毒品者的定位,兼具有犯罪人及病人的雙重角色,它是一個混合體。除了強調傳統的刑法制裁之外,宜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的角色,因為是病人,國家及社會應多以寬容、多元文化、愛心、同情心、同理心加以包容及提供充分之醫療,使其早日脫離毒癮。
  因為毒品犯兼具有犯罪人及病人的雙重角色,故在醫療處遇及懲罰方面,筆者認為,似應由不同屬性的機關及人員加以執行,畢竟一個人無法身兼刑罰處罰及醫療的雙重角色。
  四、具有極高度爭議性的毒品刑事政策〜更深層爭辯毒品的除罪化及犯罪化
  在上述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控制手段中,不干預策略(合法化或除罪化策略)是最受到爭議與討論,因涉及毒品犯罪之本質問題,贊成毒品除罪化或犯罪化之理由各有自己的立場。因其涉及毒品犯罪本質的核心議題,有必要深入加以探討,用以明確化毒品犯罪的本質,玆擬論述如下[52]
  (一)支持毒品除罪化之理論
  1、「施用毒品者係社會被害者理論」
  視毒品施用者為社會機會被阻擋(block)之被害者之概念,係源自於社會學家,之後,被美國自由派人士轉用來解釋施用毒品之行為,透過使用學術之手段,在社會政策之領域內加以正當化(justification)( Cloward and Ohlen 1960)。在1960年代至1970年代間,時值美國尼克森總統執政時期,在討論海洛因使用之期刊上,自由派強而有力之中心思想便是主張:「結束新政」(finish the work of the New Deal)。Dr.Joel Fort 在「週末文獻回顧」(Saturday Review of Literature)中強調,「美國社會的貪窮、隔離、貧民窟、心智上之不成熟、無知、不幸問題,海洛因之使用行為可被視為衡量上述社會壓力之氣壓計(barometer)。」從上述可知,二次世界大戰後之美國,對海洛因之使用,其爭論是非常受到大眾之重視的,本論文稱此種論點為「施用毒品者係社會被害者理論」[53]
  2、「施用毒品成癮性屬疾病(a disease)理論」
  美國自由派人士對毒品中毒者主張採用醫療模式,對法院亦產生了重大之影響。在196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Robinson v.s California的判例中,指出對毒品中毒者加以監禁之作法,違反憲法第八條即禁止殘酷及不尋常處罰之規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Robinson v.s California 370 U.S.676(1962)】。
  1960年代早期,美國自由派人士力主要將毒品除罪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2年之Robinson v.s California判例之中,就本案而論,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的立場,基本上,是可以分成兩大派別,即毒品除罪化與犯罪化兩派,以Stewart為首的多數聯邦大法官們,其贊同毒品除罪化;另外一派,以Clark為首的少數聯邦大法官們,其計Clark、White、Harlan等人,則贊同要將毒品犯罪化。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判決的結果,是認為對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應被視為一種疾病。本案判決,對美國自由派人士而言,無疑地,是一次勝利的毒品之戰;反對毒品除罪化人士,不啻是打了一場大敗戰[5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1962年之Robinson v.s California所適用爭議的加州法律,該法律並非是(is not)要對施用、購買、銷售、擁有毒品或對施用毒品後所引發的反社會性或反秩序性的行為,科以刑罰的法律。它也不是(it is not)提供或要求醫療的法律。更正確地說,聯邦最高法院所審理的法律,是將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的「狀態」(情狀 the status),視為一種犯行(a criminal offense)。此種「狀態」犯,於其斷除毒癮之前的任何時刻,均可被加以追訴處罰(be prosecuted)。對於此種狀態犯,加州業已承認其具有持續的違法性(be continuously guilty),不論其是否於加州曾有施用(use)或持有(possess)毒品的行為,亦不論其是否曾有從事任何反社會性(antisocial)的行為[55]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從歷史研究方法出發,大法官認為從歷史上的經驗來看,於此時此刻,任何州企圖用刑事制裁的手段,將精神病、麻瘋病或性病視為犯罪行為(a criminal offense)的作法,似乎是不會成功的(unlikely)。州可能基於民眾健康及福祉的考量,而決定採取強制性的治療模式,此包括隔離、拘留等強制性措施。但是,從現代人知識的角度出發,將此種疾病(a disease)視為刑事犯行(a criminal offense),無疑地,將被廣泛地認為是一種殘酷及不尋常的處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該處罰違反(violation)美國憲法第八及第十四修正案[56]
  聯邦大法官Douglas 於其贊同主判決文之隨同意見書(concurring)中主張[57]
  我個人(聯邦大法官Douglas)同意本院(聯邦最高法院)的意見(join the Court's opinion),同時,我想更明確的表示,關於將一位毒品成癮者(a drug addict)視為一名刑事罪犯(treat as a criminal ),係已構成殘酷及不尋常的處罰(it is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並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的理由所在。
  然而,恐怖與處罰仍是處理一些疾病的手段,且是歷久猶存的。「----對於疾病的治療觀念,建立在藉由滌淨罪惡及藉由神的裁判的模式,是屬於古代醫療中的一環。它可被追溯到舊約全書,在舊約全書中,關於任何國王的疾病,不論是屬於心理的或是生理的,代表對於罪惡的懲罰(punishment for sin);因此,治療的方式,可對於贖罪一事,採用終極式的英雄行為。此種迷信是可支持荒謬的醫療理論基礎(This superstition appears to have given support to fallacious medical rationales),諸如潔淨罪惡、出血、使嘔吐、使起水泡及令人心生恐怖與戰慄的其他行為,上述的行為,構成早期對於心理疾病的治療模式。而上開所謂的令人心生恐怖與戰慄的治療模式,包括種類繁多的震撼技術,諸如水療(將人插入水中、把精神病患的頭部插入水中,隨即抽出及近乎要將人溺死的水療)、旋轉椅子療法(將人置於椅子上旋轉)、離心式的搖動療法及早期型態的電擊。所有的治療技術,所展現出來的,即是要將某種邪惡之氣(evil spirit)或是有毒性之氣(toxic vapor),從精神病患的身體中抽離出來。」
  事實上,英國對待毒品中癮者,係將其視為一名病患(as a sick person),聯邦大法官Douglas認為在美國境內的少數州,包括加州,係將毒品成癮者視為刑事罪犯(as a criminal);當然,加州並未創設一部違憲的刑事法。但是,我們應知道慢性及無法治療的毒品成癮者的核心部份,事實上,是已經喪失自我控制的能力。就毒品成癮者的治療模式而言,存在著一種爭辯(a controversy over the type of treatment),即究竟是要強制性的住院治療(enforced hospitalization)或是移動式的治療模式( ambulatory care)較為妥適?
  毒品成癮者對社會所造成的衝擊,係引起驚訝及常常導致運用刑罰的處罰手段(punitive measures)。當毒品成癮者的行為與違法行為相關連時,刑罰的措施是會被正當化(justified)。但是,我(聯邦大法官Douglas)無法理解,在我們的制度之下(美國反毒機制),為何毒品成癮者可被視為罪犯而加以處罰(But I do not see how under our system being an addict can be punished as a crime)?假若毒品成癮者因具有成癮性(addiction),故可被視為罪犯而加以處罰(be punished),則精神病患因其具有精神異常的狀況,故亦可被加以處罰(the insane can also be punished for their insanity)。每個人均會有疾病(a disease),每個人必須被視為病人而加以治療(each must be treated as a sick person)[58]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Robinson v.s California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毒品施用成癮性視為一種疾病。如此,導致了刑事法令之道德基礎被推翻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開判決並未對毒品施用成癮性之行為加以除罪化(exculpate)。從1960年代中期開始,自由派人士及法律評論家擴大了 Robinson判決文之解釋範圍,使其已經含蓋到那些與「毒品成癮性疾病」(disease of addiction)相關之行為[59]。Robinson v.s California判例廣義解釋之結果,對毒品中毒者作藥理性監禁(pharmacological duress)方式被採用。既然聯邦最高法院對毒品中毒者從懲罰方式改為保護方式,自由派人士則更企圖延伸聯邦最高法院保護之範圍,使其能含蓋到那些因施用毒品成癮之原故,而被迫去購買非法毒品之中毒者(Lowenstein ,1967),因為「觸犯這些購買毒品之罪行,僅僅是因為非自願性的屈服於一種身體上之衝動」(Goldstein,1973)。更激進之自由派人士,則甚至主張「在黑市中,為了獲取麻醉品(narcotics),而觸犯財產性犯罪者」,亦是聯邦最高法院保護之範圍。此種主張最後還是失敗了。亦即,聯邦最高法院保護之範圍,並不及於購買毒品及觸犯財產犯罪之毒品中毒者[60]
  美國自由派人士最明顯之特徵,不僅僅是挑戰政府對毒品之政策,而主張將「毒品成癮性」( addiction)視為疾病,及其拒絕法律對毒品施用範圍之限制;最大之特徵在於自由派人士逐漸形成一種信念,即對毒品中毒者實施醫療處遇,禁止其施用麻醉品,根本上是一個非常大之錯誤[61]
  3、「毒品犯罪化導致更多犯罪理論」
  1950年代至1960年代中期,自由派人士主張醫生可對毒品中毒者開立有關麻醉品(諸如鴉片、海洛因)處分之呼聲,是逐漸地日益高漲,他們反對對毒品中毒者,採用禁制方式。自由派人士主張:不是海洛因導致犯罪;更正確的說法,是毒品禁制本身(prohibition),讓毒品施用成癮者去從事犯罪,本論文稱此論點為「毒品禁制導致犯罪理論」。自由派人士之主張如下所述[62]
  (1)毒品中毒者藉由醫療之處遇方式,使其穩定地使用麻醉品(諸如鴉片、大麻、海洛因---等),此種穩定性,可使其生活運作正常。自由派人士認為驅使這些毒品中毒者去尋找麻醉品之動力,並不是去追逐陶醉感或鎮定之作用;而是另一種心理上之不平衡(imbalance)。
  (2)醫療診所所開立之麻醉品處分,是針對毒品成癮性非常嚴重之人(deeply addicted)之需求,或是針對被確認為「毒品中毒者」(confirmed addicted)之需求;若是對「毒品成癮性」(addiction)較輕度之人,則自由派人士認為無須對其使用毒品處遇(drug-freetreatment)。
  (3)診所對於非麻醉品(nonnarcotic drug),諸如古柯鹼,則無須使用。
  (4)對毒品中毒者所使用之方式,要作不同之處理,有些毒品中毒者是須要每天回到診所作海洛因之注射;有些則可讓已登記註冊之毒品中毒者,將兩天份之麻醉品帶回家施用(take-home supply)。
  4、「個體自由選擇地獄論」
  Herbert Packer於1972年6月,在「New Republic」期刊上,發表了一篇名為「海洛因除罪化」(Decriminalizing Heroin)的文章。其認為國家藉由刑事法令之手段,來成就個人之倫理道德性,對一個國家而言,是一種自我傷害之行為。假如人們想去地獄,我們應該允許國家讓他們去選擇自己的道路(we should allow nations to choose their own roads to hell if that is where they want to go)。Herbert Packer主張:「即使是通往地獄之道,也應讓人們自由地選擇他們自己喜愛之道路」之概念,是自由主義最為重要之課題。Herbert Packer及Drucker之主張,使得對想要吸毒之人們,吾人提供其所需毒品,不再是被視為是幫助毒品中毒者使其能過正常生活,而是對毒品中毒者提供了「通往地獄之路」(road to hell)的另一種選擇。綜上所述,即只要人們喜歡去地獄,又有何不可呢?國家有權利去阻止民眾選擇自己通往地獄的道路嗎?本論文將Herbert Packer之論點,稱之為「自由選擇地獄論」[63]
  5、「個體享有自由結束生命權利論」
  於1970年至1973年間,美國紐約人權協會(the New York Civil Liberty Union)的一位成員,名叫Jeremiah Guttman,主張人們擁有不想活之權利,應該與想活權利,是兩種相同的主要權利(the right not to live should be as basic as the right to live )[64]。本論文將Jeremiah Guttman之主張稱為「個體享有自由結束生命權利論」。
  6、「取締毒品不正義論」
  在1973年,美國人權協會(th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的傳統派自由人士成員們,贊成讓成年人自由地去施用毒品與非毒品。傳統派人士認為對毒品採取禁制措施,是不正義的(no justification for prohibition);為什麼是不正義?因為施用毒品對他人並未造成直接的傷害。事實上,施用毒品之所以會對他人造成傷害,是因為對毒品採取禁制本身所造成之結果。他們主張18歲以下之青少年,只有在醫生之處方及父母同意下,才可使用麻醉品(narcotics)[65]。本文將其論點稱為「取締毒品不正義論」。
  7、「政府無權干涉施用毒品論」(或稱「個體自由施用毒品論」)
  Thoman Szasz是美國傳統自由派人士,他的思想並未受到以「強烈社會福利」為導向之自由派人士所左右。通常,社會福利派的自由人士,其論點在於毒品成癮性(addiction)係取決於個體之社會機會被剝奪(social deprivation)。然而,Szasz之思想,完全不受前開以社會福利為導向之自由派人士思想所左右。因此,Thoman Szasz非常明白地表示,他對毒品施用之看法,完全是屬於激進派個人主義觀點(radically individualistic perspective)。Szasz於1972年4月,在「Harper’s Magazine」雜誌上,發表了一篇名為「毒品成癮之倫理道德性」(the Ethics of Addiction)[66]之文章。在上開文章中,Szasz非常清楚地表達他的看法,他指出個體有能力自由地選擇各種不同的行為模式,毒品之使用與毒品之成癮性問題,是個體自由決定之結果。Szasz舉了一個例子來說明,其將個體自由地使用毒品與其心中自由地想像任何概念作相互之連結,宣稱:「在自由之社會中,人們心中任何之想法,是不關政府之事,政府無權對人們心中之想法來加以干涉;同樣地,在自由之社會中,人們要吸食何種毒品(what drug he puts into his body)?政府也應無權加以干涉(none of the government’s business)。」
  對Szasz而言,社會對毒品中毒問題的反應,是社會中團體與個人價值之一種對抗;即吾人能夠選擇是要犧牲個人之價值,而將國家之利益加以最大化;或是選擇犧牲國家之利益,而將個體之利益最大化。Szasz認為美國對毒品問題所採用之醫療模式,是一種有害的、惡性的(baleful),使得美國成為「醫療國度」(therapeutic states);而對毒品之使用採取禁制方式,是一種不智策略。而且,醫生為了配合禁制方式,對毒品使用者採取開立處分之方式,違反了個人之自由意志。Szasz反對毒品醫療化之模式,本文將Szasz論點稱為「個體自由施用毒品論」或「政府無權干涉施用毒品論」。
  Keith Mano亦是一位自由派人士,於1990年5月,在美國國家回顧(National Review)雜誌上,發表一篇名為「毒品合法化」(legalize Drugs)之文章。Mano主張:「毒品禁制(drug prohibition)違反了個人自由---。成人在相互同意之情況下,所從事之毒品買賣行為,其他之人是沒有權利過問的(nobody else’s business)。並且,應該建立毒品買賣的自由市場機能。[67]」本文將D.Keith Mano之論點,稱為「毒品禁制違反個人自由論」。
  Milton Friedman 於1972年,在美國「週刊新聞」(News Week)上,發表一篇名為「禁制與毒品」(Prohibition and Drugs)[68]之文章,主張「自由市場」之概念。Friedman被稱為以「成本利潤」(cost-benefit )觀點支持毒品合法化之「教父」(godfather),其亦是諾貝爾經濟得主。在尼克森總統大力提倡反毒戰爭之際,Friedman則宣稱要將毒品氾濫相關之傷害減至最小(minimize)之政策,就是將毒品合法化(drug legalization)。其主要調點是力倡個人自由(individual liberties),在這個「個人自由論」之哲學基礎上,利用質之方法,來評估毒品合法化與否之社會成本代價(social cost),(Warner,1993)本文將Milton Friedman主張毒品合法化之立論基礎,稱之為「施用毒品個人自由論」。
  8、「抗制毒品刑罰肥大無效論」(或「刑罰過度肥大論」)
  Bayer(1993)[69]在其文章中曾論述有關抗制毒品刑事法令的定位,他對Kadish(1968)[70]、Morris 及Hawkins(1970)[71]等3人所發表的文章加以審視後,Bayer指出Kadish(1968)、Morris 及Hawkins(1970)等3人是力倡「刑罰肥大無效論」。其認為刑事法令之適用範圍,已造成了「刑罰肥大症之危機」(crisis overcriminalization)。因為,在成人間互相同意下之無被害人犯罪,諸如賭博、娼妓、毒品施用、性交等,已錯亂地成為刑事法令所制裁之客體,並造成各警察局、法院、監獄嚴重可怕之後果。故,Morris 及Hawkins兩人主張:刑事法令在促進人類幸福之功能上,是一種無效之工具(an inefficient instrument)(Bayer,1993),本論文將Kadish、Morris 及Hawkins三人之論調稱之為「抗制毒品刑罰肥大無效論」,或是「刑事法令無效論」[72]
  除了Bayer(1993)曾在其文章中曾論述有關抗制毒品刑事法令的定位之外,Kraska(1991)[73]亦認為美國對於毒品問題之解決方式,即用刑事法令來抗制毒品問題這個途徑,反而使得美國民眾對法律不加尊重。在1960年代晚期,Morris and Hawkins(1969)[74]、Packer(1968)、Kadish(1967)、Allen(1964)等人主張抗制非法毒品危害之法律,其本身造成了民眾對法律不加以尊重。他們之論點是刑事法令所處罰之範圍,已經嚴重地被過度伸展(overextended)。企圖對影響某人身體健康或倫理道德的活動加以刑罰化(criminalize)之刑事法令,將使得刑罰制裁的嚴厲性,置於危險之狀態中。刑事法令所制裁之對象,必須係吾人社會中最嚴重之傷害行為。在缺乏直接之被害人,以及缺乏社會大眾全體對毒品問題視為犯罪問題的相同看法之下,對於刑事法令制裁手段之採用,以及過度擴展刑事制裁之範圍,已經是超乎刑事法令本質上之範圍限制(outside the realm of their inherent limits)。本論文將Kraska在文章中所提之論點,稱之為「刑罰過度肥大論」[75]
  Kraska在其研究中亦論及到支持毒品除罪化人士認為,就刑事法令及刑事司法系統的角色而言,毒品除罪化可使得刑事法令再度獲得其應有的尊重,即其係一種手段或工具,被用來預防及回應社會上最為嚴重的犯行,而非被用來規制民眾的倫理道德(not for regulate peoples morality )(Kraska,1991)[76],本論文將此論點稱為「刑事法再度回歸本質角色論」。
  9、「毒品合法化產生巨大利益論」
  根據Bayer(1993)[77]之研究指出,Ethan Nadalmann於1989年[78],在「科學」(Science)之期刊上,發表一篇名為「美國毒品禁制---代價、結果及可行之代替方案」(Drug Prohibi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osts , Consequences , and Alternatives)之文章。Ethan Nadalmann細心地分析對毒品採取禁制措施之成本代價。經過Nadalmann仔細計算結果,在1987年當中,為了抗制毒品之使用與買賣,美國花費了龐大之支出,其估計約為100億美金—如貪污、犯罪、暴力、愛滋病之傳播、國際間之不幸事件(misadventure)。但是,在毒品合法化後,隨之而來之潛在性成本代價會是什麼?毒品之使用是否會增加?毒品之使用是否會演變成最氾濫成災之情況?Nadalmann最後明白地表示,追求毒品合法化之風險(risk),被人們誇大陳述(exaggerate),甚至,被嚴重地曲解(grossly distorted)。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不去進行毒品合法化之成本代價,即不將古柯鹼、海洛因及其他相對危險性毒品合法化之代價,與毒品合法化代價相較,前者所付出之代價將是很大的(to great)。一般而言,將毒品合法化不僅會產生巨大之利益,特別是對美國之貧民窟,而且,會提升(enhance)毒品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及其生活品質;因為,透過政府之管制,毒品之純度會受到保證,使得毒品使用者能夠得到純度有保證之毒品(Bayer,1993),本論文將Ethan Nadalmann之論點,稱之為「毒品合法化產生巨大利益論」。
  關於Ethan Nadalmann「毒品合法化產生巨大利益論」的觀點,除了在Bayer(1993)之研究曾提到外,Warner(1993)[79]的研究亦提及,Warner認為 Ethan Nadelman係為學界上支持毒品合法化之領導人物。其於1989年力倡非法毒品所引起之最主要成本(majorcosts),係起因於毒品本身之非法性(illegality)。Nadelman 透過計算毒品禁制與合法化之正反效益,導出了上述之論點。此種方式,就是美國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常用之「成本利潤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簡稱CBA)方法。Nadelman在1989年所使用之方式,算是原始型態(the initial blueprint)之「成本利潤分析」(CBA)方法[80]
  Dennis(1990)[81]用「成本利潤分析」(CBA)技術研究之結果,主張要將毒品合法化。Dennis認為要將以下之毒品加以合法化:大麻(marijuana)及非快克之古柯鹼(noncrack cocaine)。將毒品合法化後,可得到以下之利潤(Warner,1993)[82]
  (1)使得政府在對抗毒品戰爭中所付出之成本代價,將不再被支出。這些成本代價,包括了使用美國國內之刑事司法系統、從逮捕到拘禁煙毒犯、與哥倫比亞毒梟所進行之大對抗等等。
  (2)透過銷售合法之毒品,增加稅收(tax revenues)。
  (3)避免因施用毒品所引起之特殊社會成本代價(special social costs of drug use)。Dennis所指之特殊社會成本代價,係指與毒品問題相關連之醫療保健費用、生產力之喪失及與毒品相關而發生之財產被竊代價(the value of stolen property)。
  Kraska在其文章中指出,根據Szaz(1987)、Trebach(1987)、Wisotsky(1986)、Ray(1983)、Hellman(1975)之研究,毒品除罪化後將會產生兩種利潤。第一,最明顯的是藉由降低聯邦、州及地方警察、法院及監獄在反毒戰爭中費用之支出。以加州為例,藉由對取締大麻之刑事法令及警察執法作為從事簡易之改革,就可省下約10億的美金。第二種利潤,類似於對煙、酒的課稅作法,藉由對毒品加以課稅,將產生利潤。將上述兩種利潤結合起來,會產生巨額的費用。對於上開費用,可用之於改善非法毒品的需求面。大部份毒品除罪化的支持者,建議可用之於更具體、更實際的教育計畫、廣泛性的、全面性的毒品處遇計畫,及以社區為基石的預防吸食毒品計畫(Kraska,1991)[83]
  (二)支持毒品犯罪化的理論
  1、「毒品腐蝕人性尊嚴理論」
  尼克森總統曾對海洛因作出以下之評擊:「若允許診所可對毒品中毒者開立海洛因處分(heroin maintenance),無疑地是在毒品戰爭中之失敗;其將導致於毒品腐蝕了我們最珍貴的人性尊嚴。[84]」尼克森總統上述的「毒品腐蝕人性尊嚴理論」,亦是從道德的觀點出發,以支持毒品犯罪化。
  2、「毒品造成人類集體大屠殺理論」(或「黑人恐懼被毒品大屠宰理論」)
  Bayer(1993)之研究指出,支持毒品禁制派之人士,諸如很多之美國黑人領袖,對海洛因大加以評擊,認為毒品造成人類的集體大屠殺(Bayer,1993)。Dalton在1989年指出,黑人領導者們非常激烈地反對將毒品除罪化及將毒品作最大規模之合法化。為什麼呢?因為,黑人看到了其所居住之社區,因毒品之施用及毒品戰爭之故,已變成了荒廢之狀態;而且,黑人擔心將毒品合法化後,唯一之結果,就是犧牲了黑人之人口(write off an expenable population)。基於上述黑人社區變成荒廢及黑人人口會減少之原因,令黑人感到失望。故很多之黑人領袖們,是極力地大力評擊毒品除罪化,將其視為是對黑人之種族大屠殺(genocidal)[85](Bayer,1993)。本論文將上開論點,歸結為「黑人恐懼被毒品大屠宰症」。
  3、「施用毒品醫療模式無效論」
  美國1960年代到1970年代中期,自由派人士極力反對禁制模式之毒品政策,其所得到之結果,是在所有的毒品中,僅有美沙冬(methadone)可經由診所、醫院之醫師,透過開立處方之方式,將其提供給毒品中毒者。然而,數年之後,成效如何呢?美沙冬(methadone)診所不斷地被美國民眾用一種敵意之眼光來加以對待它,其被視為社區內令人不愉快之地方(eyesores)。為什麼呢?因為施用毒品成癮者(addicts)在此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並且,也從事於美沙冬(methadone)毒品之交易。另一種改變,則是美國施用毒品之風潮,已由海洛因轉向於使用古柯鹼(cocaine),這種毒品 施用習慣之改變,使得美國自由派人士以鴉片為主軸之毒品醫療模式之主張,變得很離題及不適當(irrelevent)。到了1980年代,美國反毒戰爭是如火如荼地進行,當時之口號是對毒品採取「零容忍」(zero tolerance),民眾大力支持強力之執法模式。此時,自由派人士已經喪失了改變毒品政策之能力。在1980年至1988年之間,幾乎是主張對毒品採取禁制模式人士之天下。到了1988年左右,毒品除罪化之問題,突然之間,才被熱烈地探討起來(Bayer,1993)[86]
  4、「毒品除罪化造成毒品使用量上升(Increased Usage)理論」
  反對毒品除罪化人士相信對非法毒品加以刑罰制裁,會有兩個主要的效果,以抑制毒品的使用量。第一個效果,對非法毒品的取締、查緝,將使得社會一般大眾不易取得非法毒品。一位潛在的毒品使用者必須克服許多的障礙才能取得毒品,諸如昂貴的價格、要冒著被取締的風險、要尋找毒品供應者的那種不便利(inconvenience)。第二個效果,係建立在以下的假設之下,即假設毒品的使用者恐懼於被刑罰加以制裁,由於這種對刑罰的心生恐懼感,預防或抑制犯罪的發生。假若將毒品加以合法化後,上開兩種抑制效果將會失效(neutralize),對於毒品的使用,遂敞開大門,毒品使用量將會上升。同時,毒品問題及與非法毒品之使用互相牽連的成本代價(costs),諸如更多的中毒者、更多的犯罪及更多的青少年毒品吸食者,將會不斷地出現與上升。Kaplan(1988)的研究顯示,整體來看,抗制毒品之刑事法令除罪化之後果,我們將會支出更巨額的公眾健康之成本代價(enormous public health costs)[87]
  5、「毒品除罪化造成更多的犯罪(More Crime)理論」
  在美國,有關毒品犯罪問題之探討,出現一個非常熱烈討論的議題,即對目前強力取締毒品模式之思想反動,美國社會自由派人士主張,毒品有需要加以犯罪化嗎?刑罰難道是對抗毒品的唯一手段嗎?針對毒品這個議題,美國社會出現另類的聲音,即主張應將合法化。然反對毒品合法化的人士,則猛烈攻擊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所提之論點。其中,毒品與犯罪兩者間的關連性,是經常被加以討論的。
  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主張,假若毒品合法化後,毒品價格會下降,因此,掠奪性暴力犯罪就變得沒有必要。為了探究上述的假設是否真的成立,分析毒品與暴力犯罪兩者間的關連性就顯得非常重要。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認為,毒品施用者為了能夠持續性地施用毒品的目的,會從事於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強制性暴力犯罪(economically oriented violent crime)。在很多的實證研究中,在探討施用毒品與從事犯罪行為兩者之關係時,上述的模式常被討論,這些研究並指出,施用毒品者所從事之犯行中,最主要的犯行是販賣毒品、財產犯罪及賣淫;除了上述主要的犯行外,也會從事武裝強盜(armed robberies)及自被害人背後以前臂抱住並強取其財物(muggings )。[88]
  在分析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強制性暴力犯罪與毒品合法化兩者間之關連性時,將發現這個模式,事實上是頗複雜的。毒品犯罪化與合法化的爭論點為何?在於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主張,在一個毒品合法化的市場中,「昂貴的毒品」價格將會下降;當毒品價格下降後,將讓施用毒品者能夠有能力去負擔;因此,掠奪性的犯罪(predatory crimes)將變得沒有必要。Inciardi 對於上述的假設推論,則提出四點質疑。第一,毒品合法化之假定,在施用毒品的行為中,有所謂的當事人成為「毒品成癮性的奴隸理論」,即假定因毒品價格昂貴,當事人會因毒癮之故,被迫去犯罪;若毒品合法化的立論正確無誤,則毒品合法化是假定上述之「毒品成癮性的奴隸理論」,其有實證研究的數據支持。第二,毒品合法化的立論根據,係假定具有毒品成癮性之吸毒者,其之所以會去從事犯罪行為,僅僅是為了能夠達到持續性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已。第三,支持毒品合法化的立論根據,係假定在一個毒品合法化市場之中,當毒品施用者他們想要施用毒品時,他們想要施用多少毒品,就能夠得到那麼多的毒品可供其本人施用。第四,支持毒品合法化之立論根基,係假定毒品價格若是在廉價的情形下,對施用毒品者而言,毒品將是有能力足以負擔,因此,施用毒品者將不必要去從事犯行[89]。對於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而言,上述的四個假設,當然是真實的,然而,Inciardi卻質疑上述四個假設的正確性,並逐一加以駁斥支持毒品合法化之上述四種假設[90]
  (1)關於「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假設之檢定
  關於本前提假設,在20世紀中,均有一致的信念與看法,即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者,其之所以會去犯罪,原因出自於他們被毒品所奴隸與支配。因為在毒品黑市之中,海洛因、古柯鹼及其他非法化學麻醉藥劑之高昂價格,迫使施用毒品者去從事犯行,以便能支持其毒癮性。事實上,果真誠如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上述所假定之主張否?有趣的是,沒有堅強的實證證據來支持毒品合法化這種論點。從1920年代到1960年左右,從事於毒品成癮性與犯罪兩個變項之間的關連性之研究,計有數百個之多[91]。在這些數百個研究之中,有一個一成不變的模式,即當某一個研究結論支持「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時,則下一個研究案的結論,將是毒品成癮者在未吸毒之前,其業已經是一位曾從事於犯行的犯罪人,而吸毒行為僅是在這些毒癮者偏差生活型態中,更增多一項活動而已。然而,回顧1920年代到1960年代左右這些數百個研究,其在從事調查研究的,遭遇到下列之困難,諸如研究偏見、研究設計的缺陷及取樣偏誤等,基於這些研究方法上的問題,以致於其研究價值性微乎其微[92]
  1970年代中期以後的研究,針對紐約市、邁阿密、巴爾地摩及其他地方的吸毒者所作的研究調查結果,證明「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的假設,在真實的世界中,其立論根基是脆弱的[93]。針對海洛因、古柯鹼及其他毒品施用者的犯罪人生涯所作的調查,所有的這些研究報告,均有令人信服的證據顯示,施用毒品將易使吸毒者強化(intensify)及終身擺脫不掉犯行,通常,並不是施用毒品行為促使行為人開始從事犯行。事實上,證據顯示,從事於犯罪行為的大部份街頭毒品施用者,在他們開始施用麻醉藥品或古柯鹼之前,這些吸毒者的犯罪生涯模式已被建立。據上所述,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所主張的「因果推論」----係因毒品在黑市的昂貴價格,引起犯罪行為模式之因果模式,並未獲得支持[94]
  (2)關於第二個假設的檢定,即要檢定施用毒品具有成癮者之所以會去犯罪,其目的是否僅僅是為了能夠持續性施用毒品而已?
  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主張,施用毒品具有成癮者之所以會去犯罪,係想藉著犯行,快速獲取利益,以便能夠維持其毒品之持續性施用。然而,有很多的研究成果顯示,毒品成癮者之所以會從事掠奪性犯罪,施用毒品並非是唯一的理由與目的。毒品成癮者也藉由以掠奪性犯罪為手段,目的是維持其日常的生活費用,如食物、衣服及其他生活所需之花費。在美國Delaware大學「毒品及酒類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and Alcohol Studies)的研究成員,曾針對在邁阿密街頭之快克(crack)施用者,從事一項調查研究。這些研究人員訪問快克毒癮者,在這些被訪問者樣本之中,有85%男性及70%女性快克毒癮者,係透過街頭犯罪的手段,用以支付他們日常生活費用中的若干部份。事實上,在被訪問樣本中,有一半男性及四分之一女性,係透過犯罪手段,支付其90%或是更多的生活費用。在上開研究案研究人員訪問這些受訪樣本前之90天期間,有96%男性及99%女性並沒有一份合法工作[95]
  Inciardi(1979)是針對356位海洛因中毒者從事毒品研究而聞名的研究人員,他的研究結論指出,根據目前的刑案紀錄,很清楚地顯示大部份的海洛因中毒者不僅從事於犯行,他們尚且為了維持海洛因的成癮性的目的,廣泛地(extensively)從事犯行。另外,Speckart及Anglin(1988)亦指出根據現在及以前的研究成果顯示,我們相信這些成果呈現強而有力的證據,說明在毒品中毒者及財產犯罪之間,就美國而言,存在著很強的因果關係( a strong causal relationship)。究竟毒品中毒者是否會導致犯罪?真的有因果關係存在嗎?雖然上述議題經常是被爭論不休,Kraska(1991)認為在毒品與犯罪這兩個變項之間,對其假定有關係存在是合理的(但Kraska對上開兩個變項之間,是否存在著因果關係?則抱持著質疑的態度)。毒品除罪化的反對人士則是相信,在毒品除罪化之後,毒品的使用量將會急遽地上升,犯罪率亦會上揚。另外,毒品與犯罪兩個變項間的關連性,使得刑事司法系統視毒品犯為刑事犯的模式,取得其正當性(justify)的立論基礎,即不僅僅是毒品本身的問題,或是基於毒品的高度獲利特性導致貧窮的問題而已,尚牽連到因毒品而引起之犯罪行為問題[96]
  綜上所述,毒癮者之所以會去犯罪,其目的並非僅是單純地欲達到持續性施用毒品之目的,尚包括透過犯罪的手段,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的其他費用。是以,支持毒品合法化的第二個假設,經檢定之結果,並未獲得支持。
  (3)關於第三個假設的檢定,係檢定在一個毒品合法化市場之中,每當毒品施用者他們想要施用毒品時,他們想要施用多少毒品,是否真的就能夠得到那麼多的毒品可供施用?Inciardi認為上述第三個的假設,是建立在一種空想、幻想之上。更有可能的另一種情形,是某種型態的政府管制仍然是存在的。因此,對於那些在超越醫療及毒品合法化分配範圍外之毒癮者而言,毒品黑市仍會繼續殘留存在。在一個毒品除罪化的市場之中,假若毒品之施用增加,則與毒品相關連之暴力犯罪數量很可能仍不會改變;或是,暴力犯罪會增加[97]。是以,毒品合法化的第三個假設,並未獲得支持。
  (4)關於第四個假設的檢定,係要檢定毒品價格若是在廉價的情況下,毒癮者是否會因有能力負擔此低廉之價格,故其不必要去從事犯行?Inciardi檢視相關之研究後,其發現證據強而有力的顯示,事實上,根本並不是這一回事。以快克-古柯鹼(crack-cocaine)來說,有一種名為「快克搖動」(crack rocks)的毒品,雖然其在非法毒品市場中之價格,在某種地方,只要如美金2元如此低的價格(as little as)即可購得,「快克-古柯鹼」(crack-cocaine)毒癮者仍從事於以犯罪為導向的活動,用以支持其毒癮性。Miller及Gold兩人,曾針對自認為有快克毒癮問題之200名曾連續打「1-800-古柯鹼」熱線電話的求助者作調查。Miller 及Gold發現,儘管快克的價格低廉,有63%的每日施用毒品者及40%的非每日施用毒品者,每週花費在毒品的費用,超過200美元。相似的研究成果,Johnson, Natarajan, Dunlap 及Elmoghazy[98]訪問400位的吸毒者,這400位的樣本,係取自街頭、監獄及接受處遇矯治計劃的受處遇者,研究人員發現幾乎一半的受訪者,每月花費在快克的費用,超過1000美金。上開研究亦證實,儘管快克毒品的價格低廉,可供毒癮者作另一種選擇,但是,快克毒癮者比海洛因、粉狀古柯鹼、大麻及酒類施用者花費更多的金錢在毒品費用上[99]
  Miller及Gold結論指出,有關於快克毒品與犯罪兩者之間的關連性,呈現的關係是「行為人毒品成癮性一旦巳到嚴重的地步」,則維持此種毒品成癮性的代價及其後果,係專心致力於毒品的取得與強迫性地施用毒品[100]。據上所述,毒品價格若是相當低廉,毒癮者花費在毒品之費用,將是不降反昇,因而使得每月花費在毒品費用上的負擔加重,是以,第四個假設亦未受到支持。
  對於上述的四個假設, Inciardi提出實證上之統計數據,證明支持毒品除罪化之自由派人士立論的誤謬之處。根據前文之數據,毒品與暴力性犯罪,兩者可能是互為因果之關係[101]。本論文認為,值得注意的,美國自由派人士為了轉移焦點,所主張的「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恐係一種不完整之主張,其僅考量單向的因果關係----即行為人先有吸毒,再去從事犯行,未深層考量反向之關係。實證資料所顯示的,反向的因果關係亦是存在的,即行為人在吸毒之前,毒癮者犯罪生涯模式業已先建立。是以,毒品合法化並不能減少其他犯罪之發生,換言之,對於跨境走私、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具有以刑事法加以處罰與制裁之堅強學理的根基。
  6、「毒品被政府公開地承認具有合法性(Drugs Are Okay)理論」
  對於道德不透過法律方式來加以保護(即將抗制毒品的刑事法令加以除罪化)之後,到底是會產生何種效果呢?從美國政府所透露出來的訊息將會是清晰的:在反毒之戰中,我們打了一場敗仗,並且,政府對於非法毒品加以承認其具有合法性。在毒品除罪化之後,不論有多少的警告標示來昭示毒品之危險性,美國民眾仍會將政府對毒品除罪化之作法,作以下的解讀:係美國政府為毒品合法化加以背書的[102],施用毒品是被政府認可的合法行為[103]
貳 解釋毒品刑事政策之理論
  一、西方近代思想之變遷
  在提及解釋本論文理論之前,筆者擬從深層的角度出發,先行概略式地整體回顧西方近代重要思想的變遷史[104]。西方發展至17世紀末與18世紀初之交替時期,開展理性啟蒙運動。西方近代思想在理性啟蒙運動之前,較重視超自然之神權。啟蒙運動之後,西方哲學思想朝向自然主義、理性、科學及個體主義發展[105]。亦即,啟蒙運動以理性為中心,係要對抗神權與權威主義之哲學思想運動。
  根據林東茂教授對於西方哲學之研究及綜合整理之成果,他認為西方哲學中相當重要之一個支派,係為知識論。西方哲學之知識論,向可分為2種不同之研究模式與取向,第1種研究模式,係為理性主義。理性主義強調從理性的思考及辯證,是獲得知識之方法。第2種研究模式,係為經驗主義。經驗主義則重視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如使用量化研究以獲得知識[106]。「十八世紀中葉,歐洲思潮更強勁地趨向經驗主義,經驗主義要求一定要有確實的事實做根據才能做結論,不准心靈逾越感官經驗的範圍[107]。」 此外,根據林東茂教授對於理性主義與經驗主義之研究,支持上該兩種學派觀點之學者,似有相互抗爭之現象[108]
  在西方哲學史之各種派別中,浪漫主義亦是相當重要之一支,「它是屬於一種自然的超自然主義(Natural Supernaturalism),浪漫主義強調超自然(Supernaturalism)[109]。」浪漫主義之主張,係強調與承認超自然事物與上帝之存在。浪漫主義的重點,係努力於將自然的事物提昇至超自然的事物。
  西方思想發展至十九世紀後期,興起歷史主義(Historicism)。歷史主義之意義,係指真正的神入於過去(empathy for the past)[110]。黑格爾如何定義「歷史主義」?黑格爾認為「歷史主義係植基於亞里斯多德之本質主義」。亞里斯多德主張:「理型和理念是善的,但它們並不是在初始,而是在終結處。理型或理念並非是離開感覺事物而存在,而最後的原因或目的,又與理型或本質同一。感覺的事物在其自身之內,就潛伏著目的之種子,亦即最終狀態或本質之種子。、、、此為亞氏得以主張,理型或本質是在事物之中的理由。亞氏認為,一切變動或運動,都意謂著某些內在於事物本質中的潛能之實現[111]。」
  黑格爾之歷史主義係植根於亞里斯多德之「本質主義」。然而,「本質」要如何理解呢? 亞里斯多德主張,可透過「理知直觀」的方法,俾利瞭解事物之「本質」。於是黑格爾遂運用所謂的「理知直觀法」,作偏斜與不正的解釋。本論文認為,黑格爾於闡釋亞里斯多德之「本質主義」時,偏向作有利於自己的解釋。「波普」(Karl R.Popper)強力堅持「理知直觀」決不足以用來建立任何觀念或學說的真確性[112],根據「波普」(Karl R.Popper)對於「理知直觀」之強烈批判,可以判斷「波普」不認為亞里斯多德之「理知直觀」屬於一種具有科學屬性之研究方法。「波普」批判這樣的「直觀」,甚至不能用來作為一種論證。簡而言之,波普並不承認「直觀」,是科學之研究方法或途徑。然而,黑格爾將其用來作為一種論證。
  17世末及18世紀初之啟蒙運動,相當重視人類之理性思考能力,但亦有對於理性持反對之看法,諸如休姆(David Hume,1711-1776)曾對西方理性加以強烈地反駁,休姆認為:「理性是,而且應該是,情欲之奴隸,它除了侍奉與服從情欲之外,絶不能妄求有別的任務。[113]」在休姆之認知中,理性是情欲之奴隸,理性被情欲所控制與主宰之。根據林東茂教授之研究:「十九世紀初,德國的浪漫主義思想運動回應過休姆,十九世紀末,達爾文領軍的演化論,以弗洛伊德為首的心理分析論,甚至存在主義哲學,都重擊高估理性的說法[114]。」
  是以,休姆(David Hume)、德國浪漫主義、達爾文之演化論、弗洛伊德之心理分析論與存在主義哲學,均曾對於人類具理性思考能力之觀點,表達反對之意見。
  在19世紀,於德國及英國流行的主要思想,具有相當之差異性。德國主流之思想,是唯心論思想。英國主流之學術思想,則為實證科學,英國強調經驗科學、功利主義與古典政治經濟學[115]。「十七世紀以來西方哲學的知識論,大體來說,歐陸走的是理性主義的路,英倫則是經驗主義。這兩個理路的對峙,到了康德(I.kant 1724-1804),才有調和的跡象。這種知識論上的調和,在十九世紀初葉起,有了轉變。這個轉變應該是「新啟蒙運動」的思想家帶出來的,尤其是實證主義者。自然科學的精確研究方法,讓社會科學或人文學科的研究者大為豔羡,因此社會科學的自然主義[116]就形成一股風潮。也就是,社會科學應該向自然科學看齊。19世紀末以迄二次大戰期間的維也納學派,是這股風潮當中很有號召力的一個[117]。」經比較德國與英國之西方哲學知識論,歐陸重視理性主義,英國則強調實證主義。
  至19世紀後半葉,西方思想界開始對實證主義加以反判,本論文將其稱為反實證主義運動。反實證主義運動啟始於1860年代,反對科學壟斷一切人類之知識,此會妨礙學術自由之發展[118]
  進入20世紀之後,西方因為經歷過2次世界大戰,在第2次世界大戰之後,西方重視人權的力道逐漸加強,尤其是歐洲。歐洲在2002年簽署歐洲人權公約第13議定書,其全名為「關於所有情形廢除死刑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議定書[119]」(Protocol No.13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concerning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all circumstances),歐洲的人權思想,更是向前大大地邁進一步。歐洲對於人權的保障,向來相當重視,最典型的具體表現,是有很多國家均廢止死刑,這是相當不易的一件工作,非常值得讚揚。
  二、解釋毒品刑事政策的理論
  本論文主要是要探討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變遷,宜有一主軸的理論基礎,用以貫穿論文的前後文。同時,有理論作為依據,更可以張顯毒品刑事政策的學術理論基礎。在解釋毒品刑事政策的基礎理論部分,本論文認為毒品刑事政策所要處理的議題,著重於有效地控制及降低毒品犯罪,故毒品刑事政策就宛如是醫生所開立的處方,其所要處理的課題,是毒品犯罪。本質上,最理想的狀況,是要完全消除毒品犯罪,但因此目標相當不易達成,故退而求其次,首先要有效地降低毒品犯罪。
  一般而論,根據許福生教授之觀點,解釋刑事政策之理論,計有3種:1、對立之刑罰理論。2、綜合之刑罰理論。3、多元性、發展性、個別性之刑罰理論。對立之刑罰理論可以再細分為應報理論(絕對理論)與預防理論(相對理論)。而綜合之刑罰理論部分,則可再分為併合理論與分配理論。在多元性、發展性、個別性之刑罰理論部分,則可以分為刑事立法、刑事裁判及刑罰執行面向,分別適用不同之理論,詳如下表[120]

【表2-1-1】解釋刑事政策相關學術理論一覽表
理論 派別 刑事政策之內容
一、 對立之刑罰理論 1、應報理論(絕對理論) 1、絕對應報理論 康德及黑格爾強調,犯罪是違反正義的行為,因有犯罪而要加以處罰之,是對犯罪人之行為的責任清算,刑罰之目的,在於等價報應,而不是為了達成其他之目的。
2、相對應報理論 1、抑止型相對應報理論 刑罰必須限於具有犯罪防止之效果才可以使用,同時,必須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下,始可以被正當化。妥當之抑止刑罰,必須符合均衡原則。
2、應報型相對應報理論 刑罰之本質縱使是應報,但在其範圍之內,亦可營造遵從一定國家目的之機能
2、預防理論(相對理論) 1、消極一般預防理論 1、威嚇理論 1、一般威嚇理論:威嚇一般社會大眾。
2、特別威嚇理論:威嚇特定之犯罪人。
2、心理強制理論 封、費爾巴哈強調心理強制理論,遏止一般社會大眾、特定之對象的心念及念頭
2、積極一般預防理論 1、學習理論 刑罰應該具有社會教育性,俾利社會大眾學習到對法律的信賴。
2、信任理論 藉由刑罰之作用及實踐,俾利社會大眾看見法律的貫徹實施。
3、平復理論 藉由對於犯罪人之制裁,俾利社會大眾不安全感的法意識得以平復,同時將犯罪人本身之內在壓力及外在之衝突,加以排解。
3、特別預防理論 1、隔離理論 以死刑及自由刑,將將犯罪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沒有機會再犯罪。隔離理論主張:最有效之隔離,是死刑,因為死人不會再犯罪。
2、改善理論 改善理論是要改善及矯正犯罪人,以期改善犯罪人之反社會性,使其重新再次適應社會之共同生活。
二、 綜合之刑罰理論 1、併合說 將絕對理論、相對理論合併予以理解,而以絕對理論之正義及相對理論之多元合目的性(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為刑罰之根據。將絕對理論、相對理論予以綜合之理解。
2、分配說 1、刑事立法(立法者之法定刑),應報理論為主。
2、法官之宣告刑,強調法的確認(藉由具體之犯罪事實,以實現抽象之法律秩序)。
3、監獄官之執行刑,強調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
三、 多元性、發展性、個別性之刑罰理論 1、刑事立法 積極一般預防的目的,是立法者最重視的、最優先考量之因素。
2、刑事裁判 法官追求之目的,是對具體之被告的責任清算(絕對應報理論)及再社會化(特別預防理論)。因為責任清算及再社會化具有二律背反(相斥)之現象,故要適用「幅的理論」,亦即,責任之中,有上限及下限之存在,在上限及下限之幅的中,即可考量再社會化之目的。法官應以被告的責任清算為第一考量,再考量量刑,但量刑不可超過被告的責任上限,至於是否可以低於責任之下限,德國之實務,目前是可以的。
3、刑罰執行 特別預防目的,是行刑階段唯一之目的。特別預防理論之中的改善理論,改善、再社會化犯罪人,是行刑階段唯一之目的。
【資料來源】[121]:許福生,刑事政策學,台北:三民書局,2005年。

  毒品犯罪是犯罪學學門中相當重大之一個議題,除了傳統之刑事政策理論之外,權威與資深犯罪學家所提倡的犯罪學理論,應是可以解釋及處理毒品的刑事政策[122]。就質化研究而論,理論是相當重要之部份[123]。因本論文所採用之歷史研究法,係屬於質化研究,故本研究亦相當重視能夠闡釋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理論。可以解釋毒品刑事政策之犯罪學理論,計如下所述:
  (一)一致觀的犯罪論(the consensus view of crime)
  一致觀的犯罪論,係採取刑事法律之觀點,以看待毒品犯罪之定義,認為所謂之毒品犯罪,「乃是違反刑事法且為社會大眾所共同一致譴責之犯行。此一致觀犯罪論之緣起,可以追溯至社會學的功能論學派(functionalist school of sociology),該學派強調,社會每一個部分對整體之貢獻。社會成員仍依靠社會規範與價值觀,指引其日常生活活動。」故毒品刑事法法典化社會所共同承認之價值觀和規範。是以,毒品犯罪是違反刑事法之行為,除非為毒品刑事法令所禁止,否則,不成為毒品犯罪。大部分之犯罪學家,均是持價值一致觀之犯罪論[124]
  涂爾幹氏主張從社會整體性觀點闡釋社會之各種現象,其認為社會事實(social facts)係脫離於個人意識之外,亦即,無法運用心理學或個人意識之觀點闡釋社會事實。對於社會事實之認知與理解,似宜由社會而非心理之觀點切入之。涂爾幹氏將社會道德行為歸納為二類[125]
  (1)規範(regulation):此規範非自然(physical)規範,而是道德(moral)之規範,是個人內化團體規範並加以遵行之。
  (2)整合(integration):指社會秩序主要是由於個人整合到團體的內化過程,亦即捐棄個人本位主義,而主動地趨向社會團體,且個人願意接受團體之規範。
  涂爾幹相當重視社會之整合,其對社會現象之觀察與分析,係以理性為基石[126],並透過道德內化過程,重新整合社會。「涂爾幹之理論及其實踐目標,乃欲創建一種社會共識[127]。」根據涂爾幹氏之研究,前述社會共識之所以能夠被建立,主要是因植基於道德之上。涂爾幹氏認為道德教育具有三大要素,分別是[128]
  1、個人提供紀律的精神(spirit of discipline);紀律內又具有規範(regulation)之性質,並且以一種權威(authority)方式使人願意服從、遵守規範。
  2、能使人願意奉獻自己一己之力,依附於社會(attachment to social group);換言之,人們對於社會懷有期待與追求性,這使得社會對於個人而言是一具體超越之良善。
  3、是對個體提出自主(autonomy)的概念,也就是要個體能積極瞭解道德之意義,而後對於道德責任能主動加以實踐之。
  涂爾幹氏對於犯罪之看法與理解,其認為犯罪行為所破壞之對象,係攻擊與破壞國家道德意識。犯罪行為本身是一種罪惡,故必須受到法律懲罰[129]。涂爾幹氏在「社會分工論」中指出刑法之中有關刑罰制裁之規定,前提假設乃為任何人均不是法律之文盲。若對於刑法不加以遵從,則可以視為是一種病態的行為[130]
  (二)衝突觀的犯罪論(the conflict view of crime)
  衝突觀的犯罪論主張「社會是由許多利益衝突之團體所組成---雇主、職員、專業工作者、學生、工人、、、等,擁有足夠政治和經濟力量之團體,將會利用刑事司法維護自己之利益。刑事法被看成是有權和有錢者,保障自己利益之一個工具。」
  從衝突觀的犯罪論觀察毒品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是有權和有錢者,為了維護自己之利益,而犯罪化(criminalization)低階層者某些毒品行為價值觀之體現,而非全民共通一致之信仰或價值觀。因此,衝突觀之犯罪論者,較傾向於社會經濟和政治導向之犯罪理論,而非法律導向。依據衝突觀的犯罪論者之主張,毒品犯罪之所以會成為人類社會行為的一個法律定義,實乃統治階級創立之結果[131]
  衝突觀的犯罪論中,著名之學者係為馬克斯。「馬克斯不同意黑格爾(Gerog Hegel)把思想和意識看成領導人類社會變遷的因素。同時,主張思想僅是物質的反映,因此物質力量才是決定歷史過程的決定因素。、、、經濟因素才是社會的真正基礎。人的行為、社會的意識以及所有的社會制度都是由經濟因素而發的[132]。」根據馬克斯之主張,人類社會變遷之主因,並非人類之思想,真正之主因乃為物質因素。馬克斯強調由物質與經濟之觀點,闡釋人類之行為與社會制度。
  (三)互動觀之犯罪論(the interaction view of crime)
  互動觀之犯罪論,植基於形象互動理論。形象互動理論主張:「1、人類之行為,乃以他們對現實之解釋,以及事物對他們之意義為基礎。2、人類由他人對他們正面或負面之反應,而學習事務之意義。3、他們根據由他人所學習到之反應和意義,來評估和解釋自我之行為。」是以,互動觀之犯罪論,認為毒品犯罪與毒品刑事法律,乃獨立於絕對之道德律。毒品犯罪之定義,所反映的乃是社會上有權者之思想意識型態,之後,以其特有之影響力,將這種定義強加於其餘之人口之上。毒品犯罪者由於違反社會規範,乃由社會揀選,將之標籤為偏差行為者[133]
  根據互動學派對於毒品犯罪之看法,認為毒品犯罪人因為違反社會反毒規範而被社會標籤為偏差行為者[134]。毒品犯罪之所以會具有應刑罰性,是因為社會有權者如此界定它,透過標籤化,而非由於毒品犯罪之本質為邪惡之行為。互動觀者認為,並不存在政治與經濟之動機,毒品犯罪乃是道德企業家(moral entrepreneurs)運用其影響力,影響立法程序之結果。是以,刑事法律之所以會將毒品犯罪化,主要是因為道德企業家推展道德運動(moral crusade)所造成,而非資本主義經濟權力影響之結果。互動觀學者認為,社會對於違法者---毒品犯罪者,愈少干預愈好,以避免他們被標籤化[135]
  (四)犯罪是一種歷史發生(crime as historical invention)
  Muncie(2001[136])指出「目前之刑事法律及犯罪之概念,事實上,是18世紀始開始,許多現在視為犯罪之行為,是由民事法規或宗教所規範。」因此,從犯罪是一種歷史發生之觀點出發,毒品刑事法律是一種緩慢的歷史進展,一直到18世紀,才有快速之發展,故毒品犯罪可以說是一歷史上之發生。亦即,毒品犯罪是來自於歷史之發生,毒品刑事法律是用來保障有錢、有權者之利益[137]◇◆  
【圖2-1-1】解釋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理論
  有關於毒品刑事政策的問題,在界定之觀點部分,共可以分為:犯罪觀、除刑(罪)化、醫療疾病觀及綜合性觀點,不同的界定觀點,可以採取不同的政策加以回應,詳如下表所述。

【表2-1-2】4種毒品刑事政策的界定觀點
不同之觀點 犯罪觀 除刑(罪)化 醫療疾病觀 綜合性觀點
毒品刑事政策的立論基礎 立基於一致觀的犯罪論,認為施用毒品是犯罪行為。 無被害者之非道德犯罪行為 問題行為適應不良的結果 毒品施用者兼具有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
主要基本之主張(問題界定方式) 社會主流文化主導下,專業官僚本位之權威取向 兼具威權和濟助取向(戒毒方案) 協商取向的界定方式,濟助取向的界定內容,而認為毒癮是一種疾病,需要醫療協助加以戒治。 結合專業官僚本位之權威取向,以及協商取向的界定方式。
毒品政策最終之目標 實現社會正義 兼顧個人自由與阻遏性的防治效果 衛生防制、導正行為、減低社會成本 結合實現實現社會正義及衛生疾病之防制
政府干預模式 刑罰制裁(統治之威權工具) 行政罰鍰(柔性管制及誘因導向的方式) 醫療服務(諮商、戒治) 行政罰鍰(柔性管制及誘因導向的方式)及刑罰制裁雙重並進
【備考】本表轉引自:林淑卿[138],毒品防治政策之問題界定:社會建構論的觀點,1997年7月,並經由本論文作者再參考許春金教授之毒品政策觀點,加以進一步改編而成。

  因為毒品與藥物濫用是相當嚴重之社會問題,如何加以控制,則是一個重要之課題。由於毒品犯罪是否屬於一種道德性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的爭議性,在抗制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分類方面,可以分為4種毒品犯罪的控制手段,玆將4種毒品刑事政策的型態,分述如下[139]
  (一)犯罪觀
  犯罪觀著重於將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視為犯罪行為,控制之方法,包括:使用刑事法令加以控制。許春金教授認為毒品犯罪控制之策略,其包括:毒品來源之控制、攔截策略、執法打擊策略、處罰嚇阻策略。由犯罪觀所導引出來的毒品防制政策最終之目標,是實現社會正義。
  (二)除刑(罪)化觀點
  除刑(罪)化觀點,又被稱為不干預策略,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視同是無被害者之非道德犯罪行為,主張要將毒品合法化。由除刑(罪)化觀點所導引出來的毒品政策目標,是兼顧個人自由與實施阻遏性的防治效果。
  (三)醫療疾病觀
  醫療疾病觀,又稱為矯治政策,則將施用毒品行為,等視同是問題行為適應不良的結果,重視毒品之戒治及處遇。由醫療疾病觀所導引出來的毒品政策目標,是重視醫療服務(諮商、戒治)。
  (四)綜合性觀點
  本論文根據台灣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演進之歷史,另外提出一種綜合性觀點,此論點是一種混合性之理論,著重於將毒品施用者定義為兼具有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而由綜合性觀點所導引出來的毒品政策目標,是結合實現實現社會正義及衛生疾病之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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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歷史上之毒品使用

  有關於毒品在人類歷史上之使用,在西元前4000年左右,瑞士即開始種植鴉片罌粟,這是人類種植鴉片罌粟最早之歷史。從西元前4000年至西元後18世紀之期間,鴉片主要是被用作醫療目的之用途。迄18世紀,在中國大陸因鴉片已被濫用於醫療目的之外,故清朝於1729年頒佈世界上第一部禁止販運鴉片之刑事法規[140]
壹 鴉片與西方世界
  在西元前約4000年左右,瑞士即開始種植罌粟,這是人類發現種植罌粟最早之歷史。至西元前15世紀,埃及底比斯(Thebes)城巿,亦有生產鴉片之歷史記載。於西元前1552年,埃及底比斯(Thebes)城之醫療病歷文獻中,鴉片業已被使用於醫療之中[141]。在8世紀初,阿拉伯軍隊將鴉片帶入印度。「在印度,鴉片在印度語中被稱作afim,在梵語中被稱作apaynum等,這些名稱均來自阿拉伯語的afyun[142]。至14世紀早期,在梵語醫學文獻中首次出現關於鴉片等一些外來藥物的記載[143]。」
  阿拉伯地區很早即將鴉片充作醫療用之麻醉劑,古代阿拉伯有一位非常著名的醫學家,名為阿維森納(980年-1037年),阿維森納將鴉片稱為功效最強的麻醉劑[144]
  在阿拉伯地區,鴉片被阿拉伯人較為廣泛地加以運用,「鴉片之種植亦隨之擴大,特別是在埃及和小亞細亞。在埃及,罌粟的種植和鴉片的製作一直是較為重要的一門產業,直到19世紀初為止。在小亞細亞,13世紀後罌粟的種植開始擴大。在奧斯曼土耳其的統治下,一個名叫卡拉希薩爾(Kara Hisar)的小鎮,由於周圍盛產鴉片而獲得“鴉片黑堡”(Afyun Kara Hisar,現代的拼法為Afyonkarahisar)的別名,這一名稱現在成了這個鎮的正式地名。直到19世紀,這個鎮一直是罌粟種植和鴉片出口的中心[145]。」
  在13世紀時,雨果(Hugo)和西奧多里克(Theoderic)兩位醫師發明「海綿催眠劑」(spongia somnifera)之麻醉劑。「海綿催眠劑」麻醉劑之使用方法,係將「一塊海綿浸沁在鴉片和其他物質中,然後放在病人的鼻子上,很像6個世紀後出現的三氯甲烷面具。海綿可以在手術過程中重新弄濕,但它的蒸發卻無法控制,麻醉效果也時好時壞[146]。」
  有關上述之「海綿催眠劑」麻醉劑,根據其他相關的資料指出,在9世紀時,醫生為了減輕病人痛苦(relief of pain),已有使用「海綿催眠劑」(spongia somnifera),那時,「海綿催眠劑」已被人們知道它的存在(was known in the ninth century)。當時,「海綿催眠劑」是一種吸入性之揮發器具與方法(a means of inhaling volatile agents),是給病人吸入之用,以利減輕病人痛苦[147]。綜上所述,「海綿催眠劑」(spongia somnifera)出現於人類世間之時間,約可能是9到13世紀之間。
  自古以來以迄18世紀初期,鴉片主要係被充作醫療目的之用,「直到18世紀,鴉片首先在中國成為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的毒品,也正是中國政府於1729年頒佈了世界上第一部禁止販賣、食用鴉片的法令,並同禁止這種毒品進口[148]。」在人類歷史中,於18世紀之前,鴉片是具有相當麻醉功效之藥劑,直至18世紀初期,始被用於醫療目的以外吸食之用。
貳 鴉片與中國
  因在1895年以前,台灣屬於中國清朝管轄,因考量若直接探討當時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可能會有見樹不見林,忽視整體大環境的遺珠之憾,故有必要對於當時清朝的毒品刑事政策作一個整體回顧,本論文先行檢視19世紀清朝的毒品刑事政策,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因為,台灣與中國在歷史上之緊密關係,整個中國的毒品刑事政策,會直接影響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
  中國大陸於1710年之後,鴉片逐漸被移作藥用以外吸食之用。於1773年,英國成立「東印度公司」,開始對中國銷售鴉片。在1835年(道光15年),中國全國吸食鴉片之總人數數量,大約在200萬人以上。至1839年(道光19年),英國輸入中國之鴉片數量,已高達約4萬箱左右[149]
  在1841年第1次鴉片戰爭之前,清朝官員對於是否嚴禁民眾吸食鴉片之議題,分為兩種不同的論點與派別---「禁煙派」與「反禁煙派」(弛禁派)。「反禁煙派(弛禁派)代表人物有:中央軍機大臣穆彰阿、直隸總督琦善及太常寺卿許乃濟等人。力主查禁煙毒之禁煙派,代表人物則有鴻爐寺卿黃爵滋及湖廣總督林則徐等人[150]」,後來之發展局勢,禁煙派得到道光皇帝之支持。由於中國加大力道執行禁煙工作,影響英國鴉片商人之貿易與鴉片收益,造成英商之不滿。
  英國為了增加輸入中國之鴉片數量,於1841年8月至1842年8月之間,發動第1次鴉片戰爭,因清朝軍事之失利,故於1842年,中國與英國分別簽訂「南京條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虎門條約」[151]。除了1841年至1842年間之第1次鴉片戰爭外,中國與外國列強之間,因鴉片貿易之戰爭,尚有第2次鴉片戰爭。而中國在第2次鴉片戰爭中,再次失利,遂造成鴉片正式在中國「合法化」。第2次鴉片戰爭可再細分為2個不同時程,第1個時程為於1856年至1858年之時,英國及法國聯合對中國發動軍事戰爭,第2個時程為於1859年之時,英國及法國再次聯合軍事攻擊中國,政陷中國之北京[152]
  於1858年,清朝由於在第2次鴉片戰爭中失利,「清朝分別與英國及法國簽訂『中英天津條約』和『中法天津條約』。於1858年,英國又迫使清政府在上海與其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於此一『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條約中,鴉片開始被稱為洋藥,被議定允許在通商口岸納稅進口,入關後即作為中國貨物,由華商運住內地銷售,外商不得插手。從此,鴉片貿易正式合法化[153]。之後,1860年(咸豐10年),第2次英法聯軍,攻陷北京,清朝與列強簽訂中英法『北京條約』[154]。」
  鴉片對於中國危害,可謂相當之嚴重。在中國反毒歷程之中,1958年之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具有異常重要之法律與歷史地位,在《通商章程善後條約》之中,該條約內容授權外國鴉片貿易商於中國通商口岸繳納一定稅額之後,鴉片即可合法地進入中國內地銷售,亦因《通商章程善後條約》開放鴉片合法進入中國之故,鴉片開始被中國民眾稱為「洋藥」。外國鴉片在中國之販運及貿易正式被合法化。
參 清末19世紀台灣施用鴉片相當嚴重及氾濫
  百年來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共計經歷以下之時期:1、清朝統治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2、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3、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以下,擬先介紹清朝統治時期之鴉片食用情形,經深入了解相關文獻及歷史之後,本論文發現,清末19世紀台灣施用鴉片相當地嚴重及氾濫,超乎吾人想像之外。當今21世紀,一般研究台灣之毒品問題,似亦可以著重於歷史的研究方法,假若深入了解此一問題,當可以發現這一個台灣毒品問題,危害台灣已有百年以上的問題,亦即,台灣施用毒品已有相當長的一段歷史,橫跨數個世紀,而非最近數十年之問題。
  道光27年(1847年)徐宗幹任台灣兵備道[155]一職,著有「防夷論」,該論日:「銀何以日少?洋煙愈甚也。民何以日貧?喫煙愈多也。以每日每人約計之,須銀二錢,就臺地富貴貧賤良莠男女約略喫煙者不下數十萬人,以50萬計之,每日耗銀10萬兩矣」。在道光27年(1847年)之時,根據台灣兵備道徐宗幹之估計,當時鴉片之吸食人口,許略估計約為50萬人[156],可見當時台灣人民相當流行吸食鴉片。
  於光緒10年(1884年),因1862年台灣正式開港之故,當時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亦相當普遍與流行。1884年擔任分巡臺灣道之劉璈氏,在回覆上級長官有關臺灣對於由外國進口之洋藥所徵收稅釐支用情形之上行公函中,可發現於1884年時,台灣洋藥稅釐之收入相當龐大,清朝政府依靠洋藥稅釐之收入,轉作其他政府施政之用,然亦可得知當時台灣人民吸食鴉片相當普遍,劉璈回覆上級長官之上行函公文原文如下[157]
  「查臺灣洋藥稅釐,從前南、北各口、每箱僅征銀二、三十兩至四、五十兩不等。此外則另收育嬰、團練、分治、郊行各費。本道抵任後,查悉所征銀數與內地多有歧異,即經咨准貴局查覆,定章無分大小,每百斤福州口征正雜各款銀八十三兩二錢,廈門口征正雜各款銀八十四兩六錢九分,核與臺灣征數 輕重懸殊。臺稅前此雖有隨捐善舉各費,為數甚微,無濟於事,民生既鮮裨益, 政體尤欠持平。若能先將正雜各款加增,得與內地征數不至十分相懸,另捐經 費,籌辦地方各事,亦屬因利而利。惟積重難返,應體輿情,祇得商之就地紳商,酌定全臺南北各口,毋論大小洋藥,每百斤概征正雜各款銀七十兩,另防捐各項善舉經費銀十兩,歸新設「全臺培元局」紳董存儲,聽候撥用。即令各紳商,互相勸諭;幸皆樂從。當經詳奉上憲批准照辦,並咨行在案。一面督同紳商照案酌議善舉,如在省購建臺南、北兩郡試館及京都全臺會館,并會試賓興盤費、廣濟孤貧、育嬰、添設義倉各事宜,確按收數多寡,分款撥定,次第酌給辦理。如有盈餘,另存公用。是一舉而數善皆備,言行既可相顧,上下亦覺兩全。至所定征數雖較內地略減,比之從前,已屬不啻加倍。似此多取非虐, 道在以公濟公,理得心安,無咎無譽。此本道原詳欲全固本之圖,先立持平之政所由起也。茲准前由,除將光緒七年十一月改章起、截至九年十二月底止、收支善舉經費各數、分晰開摺咨送外,合就咨覆。為此備咨貴局,請煩查照,希即核詳奏咨。
  再此項附捐善舉經費,係出商民樂從,事由培元局紳經理,民捐民辦,應請援案,邀免造冊報部,合併聲明。須至咨者。收支清摺 : 收款項下:
  1、臺灣府屬,自光緒七年[158]十一月改章起至九年[159]十二月底止,每徵洋藥釐金銀七十兩,隨收善舉經費銀十兩,共收銀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兩。
  2 、臺北府屬,自光緒七年十一月改章起至九年十二月底止,每徵洋藥釐金銀七十兩,隨收善舉經費銀十兩,共收銀二萬零九百五十八兩八錢,內除撥給臺北府六成銀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兩二錢八分外,計實收銀八千三百八十三兩五錢二分。     以上共收庫平銀五萬九千二百零八兩八錢,內除撥給臺北府外,計收銀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兩五錢二分。」
  根據臺灣道劉璈氏之上行公函,從1881年至1883年間,臺灣府洋藥釐金之總收入計約為38250兩,而臺北府洋藥釐金之總收入計約為20958兩,合計約為59208兩,其中約12575兩之洋藥充作臺北府之施政預算。在每一箱洋藥所徵收之稅金中,包括10兩之「善舉費用」,類似公益基金,此筆款項用作於在購買建構臺南、北兩郡試館、京都全臺會館、會試賓興旅費、廣濟孤兒貧困之人、育嬰、添設義倉各項政府之施政措施。由上述所徵收之59208兩洋藥釐金,可推知當時台灣民眾吸食鴉片情形是相當地普遍,且是合法化之吸食行為。
肆 日據時期鴉片吸食人口與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
  1841年8月至1842年8月間之中英第1次鴉片戰爭,西方列強英國打開中國大陸對外通商的門戶。同時,加上海上交通運輸之便,當時世界上列強國家,將此一模式,套用在日本身上。日本積極推動明治維新,同時,學習外國列強之軍事侵略行為,在台灣建立其殖民政權。亦即,由被害者角色,轉變成為加害者。再者,當時的台灣,吸食鴉片風氣相當流行,國庫收支相當有限,清朝國力日弱,造就日本積極欲奪取台灣之機會。
  於19世紀,「日本備受歐美壓迫之時,已有不少野心家預存避實擊虛、侵華滅韓,以為補償其所受歐美侵略之幻想,如吉田寅次郎之流,在長門野山獄裏作『幽囚錄』,其中一節云:今急修武備,艦略具,礮略足,則宜開懇蝦夷,封建諸侯,乘間奪摸察加隩都加(Kamchatka Nakhodka),諭琉球朝覲會同,比內諸侯;責朝鮮納質奉貢,如古盛時;北割滿洲之地,南收臺灣呂宋諸島,漸示進取之勢。然後愛民養士,慎守邊圉,則可謂善保國矣[160]。」根據吉田寅次郎之想法,日本如欲擴張及提升國力,在手段上,必須侵華滅韓,以奪取其周邊國家之領土,諸如琉球、朝鮮、滿洲、台灣與呂宋。
  日人吉田寅次郎之「侵華滅韓」主張,對於日本政治與外交活動有相當深遠之影響。「吉田寅次郎雖於1859年日本安政大獄事件中被處以斬刑,得年享壽僅29歲;但吉田曾設有村塾,造就人才甚多,日後明治維新時代之諸多人才,如:木戶孝允、高松晉作、伊藤博文、山縣有朋及久坂玄端等人,皆出自於吉田之門下[161]。又鹿兒島藩島津齊彬,亦懷抱大志,潛藏海外經略秘策,主張先取得中國之臺灣及福建,並以臺灣及福建為根據地,擴張日本之勢力,以免英、法之東侵[162]。幸日本內部,時值幕府專制之時代,未有進圖,徒為空論。迨1868年明治維新奠定基礎後,日本開國進取、海外雄飛之氣燄,遂逐步地甚囂塵上,而臺灣危機亦於此伏定[163]。」
  除了吉田寅次郎主張奪取台灣之外,日人藩島津齊彬亦認為有必要強取台灣,以擴張日本之國力。1895年發生中日甲午戰爭,由於清朝戰爭失利,日本終於達到取得台灣之目標。 日本在台灣所推展之財政制度,係屬於殖民地式之財政體制。「日治時期的臺灣財政,可以說是臺灣總督的專制財政。日本政府於日治29年(1896年)3月公布第六三號法律,訂定臺灣總督得於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明治30年(1897年)公布臺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法,使臺灣的財政受到臺灣總督的強力控制,這些均充分顯現日本政府以國會立法力量賦予臺灣行政總督執行權限[164]。」
  1895年日本據臺後,鑑於台灣地區人民盛行吸食鴉片,「臺灣總督府乃仿照英領緬甸的制度,採行專賣制,並採用衛生局長後藤的建議方案,以漸禁主義消弭吸食之風。明治30年(1897)1月公布臺灣鴉片令,實施鴉片專賣[165]。」
  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在成效部分,有持2種不同之看法,第1種持相當正面肯定之見解,第2種則是否定之意見。持第1種正面肯定之見解者,認為「在鴉片專賣收入部分,首先用在實施鴉片政策,其次用在一般衛生費用上,收入並非目的,禁止鴉片才是主要目的。鴉片專賣不能利用為收入政策,這不僅是後藤所提出的方案主張,也為當時日本朝野的共識。事實上,鴉片收入確實遵守當初方案的準則,幾乎全用在衛生設施方面,鴉片收入也促使臺灣瘧疾及其他傳染病防治工作更加進步。鴉片政策雖然受到批評,但無疑因其收入頗豐,成為重要歲入財源,也挹注許多衛生費的財源需求[166]。」
  此是對於鴉片專賣制度持正面的看法者,但亦有相反的論點。認為日本透由鴉片之專賣,麻醉台灣人民反抗日本之統治及賺取利潤。這一個問題,正反意見均有。根據本論文之分析,以明治43年(1910年)鴉片之收入為例,計為4674343圓。在歲出部分,台灣總督府於其衛生費用之下,僅有2項名目,1為傳染病預防費,計為61510元,另一項為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費,計為2572元,合計64082元。在醫院支出部分,計為408565元。在醫學院支出部分,則為72601元[167]
  事實上,鴉片之收入扣除衛生費用或醫院、醫學院支出之後,似仍有盈餘部分經費。故似乎有可能鴉片之部分收入預算,被移置於其他項目支出。上述之數據,似可以作為證明。而台灣人在台灣總督府所統治下之其他成果及進步,是犧牲部分台灣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所得到之。
  在日據初期,以1901年為例,當時之鴉片吸食特許者,計為157619,近約16萬人,吸食鴉片之人數不在少數。歷年來,鴉片吸食特許者每千人死亡率高達5成至9成之間,可謂非常地高。在1902年之時,鴉片吸食特許者每千人死亡率高達97.15人。是以,於探討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之時,鴉片吸食特許者至高無上之生命權利,亦宜加以關注之。

【表2-2-1】鴉片吸食特許者總人口及本島總人口及其總死亡率
鴉片吸食特許者 鴉片吸食特許者 鴉片吸食特許者死亡率 本島總人口 本島死亡總數 總死亡率 (每千人)
年度 總人口 死亡總數 死亡率(每千人)
1901 157619 7928 50.30 2788633 57758 20.8
1902 143492 13940 97.15 2855084 74850 26.3
1903 132903 8125 61.13 2871641 81293 28.4
1904 137952 8065 58.47 2915984 93293 32.0
1905 130476 7727 59.22 2979018 91120 30.6
1906 121330 7311 60.26 2999214 103190 34.5
1907 113165 7338 64.82 3019402 101217 33.6
1908 119991 7989 66.62 3036855 100756 33..2
1909 109955 7384 67.39 3064917 98896 32.3
1910 98987 6160 62.23 3106223 88378 28.5
1911 92975 5319 57.21 3162787 85519 27.1
1912 87371 5005 57.28 3213221 82749 25.8
1913 82128 4610 56.13 3265169 84309 25.9
1914 76995 4651 60.41 3307302 94999 28.8
1915 71715 4871 67.92 3327812 109392 32..9
1916 66847 4286 64.12 3349035 99924 29.9
1917 62317 4089 65.62 3395605 95216 29.0
1918 55772 4433 79.48 3413414 121303 35.6
1919 52063 3497 67.17 3454167 95944 27.8
1920 48012 2788 78.90 3481833 115740 33.3
1921 44922 2757 61.37 3548053 88531 25.0
1922 42108 2603 61.82 3614207 92438 25.6
1923 39463 2429 61.55 3679371 81489 22.2
1924 36627 2566 70.08 3742116 95582 26.0
1925 33755 2469 73.14 3838636 95367 24.9
1926 31434 2176 69.22 3923752 90541 23.1
1927 29043 2219 76.40 4009217 91678 22.9
1928 26942 1999 74.38 4100262 92080 22.7
1929 24626 2055 83.45 4198783 93404 22.2
1930 23237 1912 82.29 4313922 86077 20.0
1931 21298 1857 87.10 4426122 97354 22.0
1932 19532 1671 85.56 4496870 95712 21.0
1933 17820 1560 87.54 4759197 94975 19.9
【備考】本表轉引自:鄭志敏[168],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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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現況

壹 台灣現階段毒品刑事政策---除刑不除罪
  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時,我國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確認其新的身分為病人兼具犯人,刑事政策改為2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開啟我國反毒的新紀元。在民國92年(2003年)7月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容再次作了若干的修正(正式施行時間,是民國93年1月9日,亦即本法公布後6個月),不過,仍是將毒品犯視為病犯,刑事政策仍是遵循民國87年(1998年)以來之除刑不除罪策略,毒品刑事政策改為1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
  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前與之後,最大的差別點,是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169],毒品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始能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其有資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假若是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不能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無法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必須視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接受不同刑度之刑罰制裁。
  另外,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170]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累犯者,僅給予其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之機會,假若是5年內累犯者,則依法追訴其罪責,此時,是要論罪科刑,無法享受除刑不除罪之寬容刑事政策,對於5年內之累犯者,是不除刑亦不除罪。相反地,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5年內之毒品累犯者,則給予其2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之機會,第3次才依法追訴其罪責,這是很大的差異點所在。
  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處罰,轉變成為更為嚴厲,毒品刑事政策趨於嚴格,但仍是輕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刑度。現階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是採取治療及刑罰雙重並進的刑事政策,故視毒品犯為病犯。其角色之一是病患,故需要治療。相對地,毒品犯角色之二,則是犯人,故需要刑事之制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是賦予其雙重之角色,整體而論,整個毒品之刑事政策,已從肅清煙毒條例時期運用嚴厲之刑罰制裁,轉變為治療及刑罰雙重並重的刑事政策,對於毒品犯,重視其毒癮之戒治,但是,在實際的成效方面,因為累再犯相當地高,以民國94年(2005年)為例,再犯及累犯之比例,計為70.4%[171],故實際的成效,就累再犯部分而論,始終是容有改善的空間。
貮 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
  民國94年(2005年)時,全國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人數高達22540人,人數相當地高,其中,累、再犯人數計為19102人,百分比例為84.7%,顯示約有2萬多名左右之毒品犯罪人,不斷在施用毒品及戒毒之循環中。如何協助這些特定一群之毒品病犯,能夠遠離毒品的危害,轉而為家庭、社會、國家及世界人群服務,實是相當重大的課題。

【表2-3-1】民國90年至94年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
年度 合計人數 百分比 初犯人數 百分比 再、累犯人數 百分比
90年 (2001年) 13511 100% 2575 19.1% 10936 80.9%
91年 (2002年) 11856 100% 2033 17.1% 9823 82.9%
92年 (2003年) 12677 100% 2275 17.9% 10402 82.1%
93年 (2004年) 14640 100% 2539 17.3% 12101 82.7%
94年 (2005年) 22540 100% 3438 15.3% 19102 84.7%
【資料來源】法務部,毒品法務統計,2001年至2005年[172]

  民國94年(2005年)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13133.4公斤,如果未被查獲,流入社會之中,對我國社會、國力及全球競爭力之喪失,有相當嚴重性的影響,從民國90年(2001年)到94年(2005年),歷經4年,民國94年(2005年)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約多於4年前之6倍,可以想見的,毒品在台灣社會之市場中,需求量是逐年地不斷地擴大,再結合毒品注射共用針頭的問題,此種現象造成台灣近年來,因毒品共用針頭而得到愛滋病帶原者之人數,不斷地再升高之中。此會造成毒品問題,更加複雜化。

【表2-3-2】民國90年至94年查獲毒品的數量表[173]
年度(民國) 公斤
90年(2001年) 2064.36公斤
91年(2002年) 2268.92公斤
92年(2003年) 8482.07公斤
93年(2004年) 8547.97公斤
94年(2005年) 13133.4公斤
  本論文認為現階段台灣毒品的刑事政策所要處理之議題,比愛滋病尚未大流行之前更加複雜化,考量的因素及層面更多,因毒品共用針頭結合愛滋病帶原的擴散,兩者相當緊密地糾纏在一起,實令政府當局相當為難,這會造成毒品刑事政策更難加以處理之。筆者有鑑於此,故選擇此議題,擬深入地加以探討,期望能有效地幫助更多的毒品犯遠離毒品,重享健康,並能降低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
參 我國毒品減害計畫---清潔針具計畫、提供衛教諮商及替代療法
  世界衛生組織曾提出毒品三減計畫,並分為上流、中流及下流三個層次。在上流部分,重點在於緝毒與拒毒。在中流部分,重點在於戒毒。在下流部分,重點在於毒品減害計畫[174]
  目前,全球抗制毒品犯罪之作法中,非常流行「減少毒品傷害」之反毒策略,就國際公法的觀點而論,此種減少毒品傷害反毒措施究竟與聯合國的國際反毒公約之法制,是否能夠相容?這是相當重要之國際法問題,亦即,「減少毒品傷害」的策略,在國際公法上,是否有法源依據?若僅從聯合國三個反毒公約加以檢視,李志恒氏認為「減少毒品傷害」之反毒策略具有相當之爭議性。「減少毒品傷害」的策略,在國際反毒公約之中,其法律地位尚具有高度之爭議性[175]。 自民國94年(2005年)下半年起,我國衛生單位於4個縣市開始向毒品犯試辦推展衛教諮商及提供清潔之針具[176]。為降低毒品傷害之治療方法之一,我國除了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劃之外,尚推展替代療法,此一替代療法計畫以務實為出發點,它的理論基礎包括三點[177]
  1.不管反毒宣導或安全用藥教育如何推廣,社會上始終有部分的人注射非法藥物。
  2.任何人都應該有機會被教育與輔導,使其充分瞭解所面臨的是一種高危險行為,並在已經清楚瞭解狀況下做出選擇。
  3.發揮社區力量,以公共衛生觀點防治愛滋,比追蹤單獨個案更容易發揮防治成效。
  對於衛生署所推展之毒品減害計畫,「並不代表整個社會默許使用毒品的行為,而是去正視非法用藥及注射毒品存在的事實,並儘可能減少注射毒品所造成的傷害,也就是俗話說的兩權相害取其輕,我國政府目前2006年所提出之口號,是多一個通知,多一句話,創造無限的功德[178]。」此處兩權相害取其輕之意涵,乃指因共用毒品針頭而導致愛滋病擴散之危害,與執行毒品減害計畫所造成之危害,兩者相互權衡之結果,政府寧願選擇危害社會程度較輕之毒品減害計畫,作為我國反毒之政策。
  根據衛生署之分析結果,「2005年每三位愛滋病感染者中,就有二位是藥癮者,為降低毒品施用人口、擴大戒毒網路,協助毒品病患及其家人愛滋病毒篩檢,全國各縣市從2006年7月1日起同步推動清潔針具計畫[179]。」
  在民國96年(2007年)1月22日至26日期間,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共同舉辦民國96年(2007年)警察人員協辦毒品減害計畫種子培訓講習,本論文認為這是一項非常具有時代意義之活動。在本次活動中,行政院衛生署正逐步推展台灣新的毒品刑事政策。亦即,新的反毒政策將成為防毒(打擊有脫法濫用之虞的藥品及強化管控先驅化學工業原料或製品)、拒毒、戒毒與緝毒。同時,「全面檢討調整毒品防制相關刑事政策,以務實、有效為首要考量,在符合一般社會道德觀與有效降低傷害間取得適當之平衡,以降低毒品所衍生之整體風險與危害為最高原則。[180]
  是以,我國目前現階段之毒品刑事政策,考量之首要重點,在於務實及有效,這是相當符合當前之台灣實際情況與需求。此外,擬謀求於一般社會道德觀與有效降低傷害之間取得平衡,達到降低毒品風險及傷害之目標。
肆 2005年至2006年台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現況
  衛生署於2005年下半年針對毒癮患者試辦之毒品減害計畫,有關實際之運作情形方面,本論文於此擬探討桃園縣、台南縣市及台中縣之實際執行情形。桃園縣於2005年8月開始試辦此項毒品針具(空針)交換計畫,桃園縣衛生局「採取鼓勵藥局販售,而不採免費供應乾淨針頭。桃園縣衛生局選擇從與該局合作藥師諮詢芳鄰計畫的藥局推動。」;「免費供應空針,毒癮患者擔心被警察跟監而卻步,反而無法達到防範毒癮者共用針頭效果,鼓勵販售空針、不免費供應作法,希望鼓勵毒癮者選購乾淨針具,降低愛滋感染機會。台南縣則擇定全縣九大醫療院所、20家社區藥局與各衛生所贈送衛材包、空針筒,疾病管制局表示,試辦成果不錯[181]。」
  此外,台南縣市從民國95年(2006年)開始持續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依據民國96年(2007年)出版之「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182]所載之成果報告,其成效亦相當良好。
  在台中縣之清潔針具計畫部分,「台中縣衛生局在全台中縣設置清潔針具諮詢站,提供毒品使用者整合性服務、教育輔導諮詢與轉介治療管道,藉此降低毒品施用人口、擴大戒毒網絡、協助毒品病患及其家人愛滋病毒篩檢,進而回收使用過的注射針具,以降低毒癮愛滋個案發生率[183]。」
  我國衛生單位對於推展毒品清潔針具計畫相當重視其實際執行成效,「台中市衛生局要求台中市警方勿再對於前往藥局購買注射針筒之吸毒者進行逮捕,以避免愛滋病蔓延及擴散;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曾表示:警方已很少用這種守株待兔之手法緝毒[184]。」
  由於我國衛生署及其所屬下級各單位期望毒品清潔針具計畫具有一定之實際成效,很顯然地,基於衛生機關之主動要求,負責執行我國毒品刑事政策第一線之警察執法人員,業已受到上開清潔針具計畫某種程度之一定影響,而改變執法及取締之策略。上述之情形,於民國96年(2007年)1月22日以後,因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共同舉辦民國96年(2007年)警察人員協辦毒品減害計畫種子培訓講習,兩個機關之毒品執法策略與認知,將會更趨近於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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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

  由於本論文主要是要了解及探討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的變遷情形,玆考量研修及分析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亦相當有助於對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變遷的了解。再者,筆者從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內涵的比較及探討中,可以更加廣泛、全面、周延地研究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的變遷。此外,亦可以比較各國毒品刑事法令的內涵及刑罰的規範密度,作為我國未來修法的參考之用。本論文對於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的分析,主要是集中於以下的數個國家(地區):美國、英國、荷蘭、日本、中國、香港特區等,合計共有6個國家(地區)。這些國家(地區)的特色,是其具有先進、富強國家或強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徵,其毒品刑事政策相當值得台灣加以效仿和學習。基於以上理由,本論文針對美國、英國、荷蘭、日本、中國、香港特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加以研究、歸納、分析與比較。
壹 美國
  美國毒品政策之演變,本論文綜合楊瑞美氏及黃乃琦氏之分法,認為可將美國毒品政策區分為以下數個發展時期:南北戰爭前的毒品(管制藥物)自由放任時期(-1865年)、南北戰爭後---20世紀前的濫用時期(1865-1900)、初期管制時期(1900~1930年初)、初期禁毒時期(1930~1960年代)、嚴厲禁毒時期(1969~1992年)與禁毒及減少傷害並重時期(1992年~迄今)[185]
  美國政府於19世紀時期,對於鴉片採取放任及自由之政策,此一時期鴉片之用途,係被使用於醫療之用,作為治病之目的。進入20世紀之後,美國始開始管制鴉片之使用。於1930年代之後,美國開始展開禁毒活動。1969年以後,則採取嚴厲禁毒之毒品刑事政策。1992年之後,美國毒品刑事政策改採禁毒及減少傷害並重之策略[186]。在美國毒品刑事政策之發展變遷史中,於19世紀之時,由於鴉片被美國人用作醫療目的,故當時吸食鴉片之行為,尚未被加以犯罪化。
  在1982年,美國雷根(Reagan)總統相當重視毒品問題,「雷根總統正式向毒品宣戰,其以傳統家庭價值、保守基督教道德(conservative Chritian morality)和愛國主義等意識型態為核心」,以刑事罰為手段,運用軍事力量,同時結合美國聯邦相關之執法部門,共同對抗毒品犯罪[187]。影響雷根向毒品宣戰運動之因素中,美國傳統家庭價值、保守基督教道德與愛國主義等均占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在1990年代,美國醫學團體從醫學專業之角度,就毒品刑事政策之議題,提出其醫學專業上之意見與看法。美國醫學團體「除了反對嚴厲懲罰麻醉藥品成癮者外,在處理麻醉藥品管制方面,、、、鑑於過去80年代對於麻醉藥品嚴格管制的失敗經驗,現在應該改變作法的是,改以合理管制麻醉藥品的態度,而非一味地嚴格取締,同時並應加強大眾對於麻醉藥品氾濫現狀的警覺性、提供麻醉藥品成癮者完整且適當的治療措施,此外,醫學團體另外提出的一個很重要的理由是,消除因嚴格執行取締違犯麻醉藥品相關條例犯罪所可能產生的種族歧視與污名化現象(stigma)[188]。」在1990年代,美國醫學團體對於毒品成癮者之意見及觀點,係強調毒癮之戒治工作,重視毒品之戒治,而較不贊同1980年代嚴格取締之毒品刑事政策。
  1984年,美國國會通過《綜合犯罪控制法》(The 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 of 1984),該法規定行為人如將部分財產和土地用於種植大麻,可以全部予以沒收。美國對抗毒品之法律,除了上述《綜合犯罪控制法》之外,為了打擊與毒品犯罪有關的犯罪企業,美國先後頒佈了一系列之法律,如:反有組織犯罪及腐化組織法(The Racketee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簡稱RICO)[189]、全面物質濫用防治及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1970)、銀行保密法(1970 Bank Secrecy Act)、管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及洗錢防制法(1986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等[190]
  美國毒品的管制法規(USA Drug Controlled Laws),除了上述法律之外,尚包括:化學物質運販法(Chemical Diversion And Trafficking Act)、管制藥物輸出輸入法(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Import and Export Act)、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及防制甲基安非他命氾濫條例(Combat Methamphetamine Epidemic Act 2005)。
  美國在打擊新興毒品的反毒策略方面,相當著重於新興毒品先驅化學品的控管。於2005年,由國會制定及公布施行「防制甲基安非他命氾濫條例」(Combat Methamphetamine Epidemic Act),本條例透由許多的管制措施,諸如加強對於假麻黃(pseudoephedrine)、苯丙醇胺(phenylpropanolamine,縮寫為PPA)及其他甲基安非他毒品先驅化學品的控管與監控[191]
  美國在打擊新興毒品犯罪方面,有一項利器,名為「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有關美國上述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之法律地位,該法被收錄於美國聯邦法典彙編第21編第802條第32項之中。根據上開條文之規定,類似管制物質之定義如下所述[192]
◎第802條(32)
(A)[193]
  除了本條(B)項另為規定之外,所謂類似管制物質(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之定義,其意指某一項物質是〜
(i)
  該某一項物質的化學結構式,是與現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受到管制之物質,在化學結構式上,具有「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
(ii)
  某一項物質所具有對於人類中樞神經產生興奮、鎮定、幻覺效果,是與現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受到管制物質之效果,具有「實質相似性」 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物質之效果。
(iii)
  就某一位特定人而言(with respect to a particular person),該人顯示或意圖具有對於人類中樞神經產生興奮、鎮定、幻覺之效果,是與現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受到管制物質之效果,具有「實質相似性」 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物質之效果。
(B)所謂類似管制物質之定義,並未包括〜
  某一項業已受到管制之物質。
  上述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假若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的化學結構,類似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之化學結構,雖然兩者不完全相同,但只要是化學結構相似,或是該不明物質之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對於人類中樞神經之興奮、鎮定、幻覺效果,類似於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的上述效果,則美國政府緝毒局可以引用「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上述規定,對該人進行刑事追訴。1996年美國聯邦第11上訴法院曾裁判「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為合憲之規範。
  美國反毒戰爭所遭遇到的若干問題,包括種族及監獄超收毒品犯。首先,就種族議題而論,「美國毒品戰爭中最困擾的,是它所畫定的種族界線。當然,沒有任何毒品法規明白地以黑人為目標。然而不論是有意識或無意識的,結果就是如此。依據美國量刑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的報告,在1990年代,被判運送純古柯鹼的被告中,有88.3%是黑人,4.1%是白人,7.1%是西班牙裔人。至於被控運送古柯鹼粉末的被告中,黑人則占了27.4%[194]。」
  再者,在有關美國毒品與監獄收容量現階段所面臨的問題方面,總體觀察之結果,由於美國對於毒品採取嚴厲之刑事政策,「毒品刑事法是讓監獄塞滿了囚犯的主要原因之一。1996年,在州法院有347,774件毒品重罪案,超過所有起訴罪案的三分之一;而其中的135,270件不過是單純持有毒品。超過90%的被告被判有罪。被控持有毒品的人,有70%被判入獄[195]。」如何有效運用毒品減害計畫,以有效降低美國監獄收容之毒品犯人數,這是美國現階段毒品刑事政策面臨之一大問題。
貳 英國
  於1830年代之後,有關鴉片遭受英國民眾濫用之問題,逐漸引發英國社會高度之重視。在19世紀下半葉之後,英國政府開始運用刑罰控管鴉片。「於1851年,英國國會制定1851年預防犯罪法(The 1851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on of Offences),該法特別針對利用氯仿(chloroform)、鴉片劑(laudanum)等麻醉物品(stupefying things)犯罪之行為人科處刑罰;1861年,英國政府更制定公布了1861年人身犯罪法(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of 1861),除了大幅提高1851年所定犯罪的刑度外,處罰範圍也擴張及於任何提供或意圖提供他人吸食鴉片者[196]。」是以,英國對於鴉片之管制,最早係啟始於1851年之預防犯罪法(The 1851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on of Offences)。
  在英國,有關海洛因之使用,於19世紀上半葉,係被視為醫療之藥物,根據犯罪學者黃蘭媖氏之研究,「從1920到1960年代,法令上是允許海洛因作為處方用藥的。英國合法化醫療處遇階段,係開始於1926年之Rolleston Committee之報告,該報告界定所有在英國醫療實務人員,其所開立鴉片處分給上癮之病患,是一種合法之醫療處遇。自1926年以後,英國對於鴉片之藥物上癮行為,視為一種需要治療之疾病,此一階段,稱為合法醫療處遇之階段[197]。」在1920到1960年代,英國視鴉片成癮性為一種疾病,鴉片被允許使用於醫療處遇之上。
  在施用毒品盛行率部分,「在1973年,英國廣播公司所作的一項調查表明,英國17~34歲的青年中,39%使用過大麻,25%使用過海洛因。1990年代初,全國吸食毒品的人數高達500萬人左右,約占全國總人口的10%。僅海洛因的年銷售額就達2億英鎊。據英國《每日快報》1992年12月9日報導:3年前25歲以下的青年中只有15%吸過毒,3年後15~25歲的青年中幾乎30%的人承認自己吸過毒[198]。」在青少年施用毒品盛行率部分,從1973年至1992年,青少年施用毒品盛行率約在30%至40%之間。在整體施用毒品盛行率部分,於1990年代初期,約為10%。
  在英國管制毒品之法規方面,英國防制毒品(管制藥物)濫用之相關防制法令,共計分為:「英國1971年藥物濫用條例」(Misuse of Drugs Act 1971)、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The Drug Trafficking Act)與「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
  管制毒品之法規,主要是起始於1971年的藥物濫用條例(The Misuse of Drugs Act 1971 ,MDA)[199],藥物濫用條例對於英國政府而言,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反毒條例,即使業已進入21世紀,「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仍是有效的及主要的反毒法律。在2005年之時,透過「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修改及新增「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之中的若干個條文。亦即,英國國會於2005年新頒布「2005年藥物條例」,並於該條例之中,明文增加、修改「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的舊條文。亦即,「2005年藥物條例」令「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更能適用於21世紀的英國社會[200]
  英國關於毒品(管制藥品)共分為3級,主要的管制法律,係規範於「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附件2之中。「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整部法律共有6個附件,其中的第2個附件,專門用於規劃毒品(管制藥品)之種類,共分為A、B、C三個等級。如發現有新興毒品遭受到濫用,再透由命令加以補充、新增於「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2個附件A、B、C三個等級之中。以甲基安非他命(Methyl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為例,於1971年公布之時,列為B等級。
  在「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個附件中,專門用於規範各類犯罪行為之刑事制裁手段與額度。在刑事制裁起訴的模式中,主要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對於較輕微之毒品犯罪,採取刑事簡易程序,另外一種,則是可以加以起訴之毒品犯罪。亦即,刑事制裁之程序,主要是刑事簡易程序及起訴毒品犯罪。在刑罰之額度方面,在「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個附件之中,未有死刑,亦即,英國國會立法委員於「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之中,放棄運用死刑之刑事政策手段以抗制及壓制毒品犯罪。最高之額度為有期徒刑14年並科罰金。由「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放棄運用死刑之作法,可知英國相當重視毒品犯之生命權,英國毒品刑事政策著實受到基本人權思想之影響。
  依據「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條之規定,生產、供給及提供毒品,仍屬於犯罪之行為,在「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個附件之中,法官可以對於毒品犯判處最高之額度為有期徒刑14年並科罰金之刑事制裁。此外,依據「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8條之規定,涉及生產、供給及提供毒品的未遂犯行,仍是必須受到刑事制裁。
  在施用毒品方面,仍是一種犯罪行為,以「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9條之規定為例,施用鴉片仍是一種犯罪行為,必須受到刑罰制裁。相較於生產、供給、持有、運輸、栽種,有關施用及吸食毒品方面,英國民眾之態度,是用較低的道德標準來檢視這一個問題,亦即,較易被民眾接受的。
  英國於1994年制定毒品走私條例(The Drug Trafficking Act 1994),該條例計有69條、3個法律附件。在該條例之中,上開之69條法律條文,係分佈於4篇之中,第一篇規範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官之申請,對於毒品走私被告裁處沒收命令。而「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一篇第一條之毒品走私罪的定義,係指違反「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而有走私、輸出、輸入、提供、運輸毒品者之犯罪行為而言。
  「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二篇部分,則規範假若毒品犯走私毒品涉及使用現金之情形下,則海關及警察人員可以扣押可疑之毒品走私資金(規定於「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二篇第42條)。此外,「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二篇亦規定當毒品犯之現金遭受海關及警察人員扣押時,其可以行使之救濟途徑及方式。
  有關於「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三篇部分,則規範假若毒品犯走私毒品之際,尚且涉及觸犯其他之罪行,諸如:協助他人保管毒品走私之黑錢、或是隱匿、移轉毒品走私之犯罪所得時,這些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制裁方式及額度。「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四篇部分,係為補充及雜類之規定,主要是涉及執法人員進行毒品走私犯罪之偵查及搜索之權限,以及賦予關稅總局總局長有權發動偵查、搜索及起訴毒品走私被告。根據「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四篇第60條之規定,針對一些特定之毒品走私罪行,英國關稅總局總局長有權力發佈命令,以行據命令之方式,規範上述特定之毒品走私罪行,可以藉由關稅總局總局長直接加以偵查及起訴。
  在2005年,英國制定「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在該條例之中,修改英國之2003年反社會行為條例(the Anti-Social Behaviour Act 2003),以利警察人員能進入毒品犯施用快克之建築物之內(give police the power to enter premises, such as a crack house),進行取締及執法。此外,依據「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之規定,其修改「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而將含有西洛西賓(psilocybin)及魔幻蘑菇(Magic Mushroom)之菌類毒品,改列為A級之毒品(fungi containing the drugs Psilocin or Psilocybin)。
  「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亦相當重視毒品犯之人權保障及程序之正義,該條例第五條雖賦予警察人員利用X光設備(X-rays)進行照射及掃瞄毒品犯之身體,但「2005年藥物條例」第五條規範一個非常重要之構成要件,警察人員必須要取得毒品犯之書面同意書。假若毒品犯不願意簽署書面同意書,則警察人員不能利用X光設備(X-rays)進行照射及掃瞄。亦即,警察人員必須取得毒品犯之同意之後,始可以利用X光設備(X-rays)進行照射及掃瞄毒品犯之身體,以保障毒品犯之人權。
  「2005年藥物條例」之立法目標之一,係要增加毒品戒治處遇計畫之戒治能量,以及提升毒品戒治處遇之實際具體化效益,其方式是要有效地提升毒品戒治處遇之實際成效,同時,吸納更多之毒品犯進入毒品戒治處遇計畫之中[201]
  在英國反毒組織方面,「英國內政部中設有毒品政策理事會(the Drug Strategy Directorate),負責研擬、指揮、執行毒品政策,以及研究發展與統計理事會(The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以提供關於毒品的研究結果與統計資訊給內政部。毒品行動組(Drug Action Teams,簡稱DATs)是執行國家毒品策略的地方層級,由當地政府(教育、社會服務、住宅)、健康、觀護、監獄及志工等跨部門合作。DAT須對英國的內政大臣負責,並為內政部(Home Office)及毒品政策理事會(the Drugs Strategy Directorate)支持[202]。」
  有關英國對於降低毒品犯罪之討論議題,將毒品加以合法化亦被視為毒品政策選項之一而被討論之。但因考量合法化後相關之副作用,諸如是否會變相鼓勵民眾施用毒品?毒品戒治工作是否仍可有效地被加以推展?因牽涉諸多問題,故目前之毒品政策,英國仍保留刑事懲罰之制裁手段[203]
參 荷蘭
  在荷蘭,抗制毒品犯罪最主要之法律,係為「鴉片條例」(Opium Act)。在整個抗制毒品犯罪法律的發展史方面,事實上,亦就是「鴉片條例」的發展史,在1912年,國際社會曾於海牙就國際之毒品犯罪問題,召開國際鴉片會議,並簽訂國際鴉片公約,荷蘭政府為了履行及遵守國際鴉片公約的相關規定,於1919年,制定「鴉片條例」。故1919年「鴉片條例」是荷蘭政府加入國際鴉片公約的具體展現與成果。1928年,荷蘭政府將1919年「鴉片條例」加以修改及增訂,並於同年施行新的「鴉片條例」。在1976年,荷蘭政府再次修改1928年版本之「鴉片條例」。荷蘭政府目前適用之「鴉片條例」,主要是植基於1976年版本之「鴉片條例」。最近修改的一次,時間是在1999年4月[204]
  在1972年,隸屬於荷蘭政府之麻醉藥物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Narcotic Drugs),曾向當時之荷蘭政府提交一份報告,同時,在麻醉藥物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Narcotic Drugs)所提出之報告中,建議荷蘭政府應對毒品,以醫學、藥學、社會學、心理學之學門為基石,區分毒品風險程度之大小,而將毒品區分為具有無法接受風險(非官方用語為硬性毒品)及尚可以接受風險之毒品(非官方用語為軟性毒品)[205]兩種。
  聯合國相關之毒品公約,計有:1、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206](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 As Amended by the 1972 Protocol Amending the 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2、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207](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71);3、1988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治療精神藥物公約[208](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
  荷蘭鴉片條例的管制藥物,基本上,是與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及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緊密地配合。是以根據荷蘭鴉片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利用命令之方式,將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及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中之管制藥物,增列於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之中。亦即,荷蘭對於新興毒品之管理方式,基本上,是列管於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之中。但是,因為新興毒品不斷地推陳出新,故鴉片條例授權荷蘭主管機關,可以利用空白刑法之立法方式,視實際需要,委由行政命令之方式,隨時補充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之中的新興毒品之品項。
  在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Schedule I to the Opium Act)中所列管之管制藥物,是屬於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附表1之管制麻醉品(Substances included in Schedule I referred to in section 2, subsection 1 of the Single Convention)。此外,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尚且包括:上開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附表2之管制麻醉品(Substances occurring in Schedule II referred to in section 2, subsection 2 of the Single Convention)、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1(Substances occurring in Schedule I to til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及附表2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occurring in Schedule II of th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
  在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Schedule 2 to the Opium Act)中所列管之管制藥物,是屬於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3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occurring in Schedule III of th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此外,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尚且包括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4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occurring in Schedule IV of th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
  是以,在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中,主要的規範管制影響精神藥物,是以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3及附表4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為主。
  此外,根據荷蘭鴉片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了使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所管制之影響精神藥物,能與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中之影響精神藥物相互配合,荷蘭鴉片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可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增訂、修改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所管制影響精神藥物的品項[209]
  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係列管不同屬性的管制藥物,其中,附表一屬為較為硬性的管制藥物(Hard drugs were listed on schedule I),附表二屬為較為軟性的管制藥物( soft drugs were listed on schedule II)。在1988年,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快樂丸(MDMA ,'XTC')以及其5種不同之化學式變體藥物(together with five of its chemical variants),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之中。在1993年之時,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同樣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3, 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MDEA)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之中[210]
  由上述快樂丸、「3, 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紛紛被荷蘭政府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的發展過程中,可以看出MDMA、MDEA等新興毒品,荷蘭政府是將其視為硬性的管制藥物,而非較為軟性的管制藥物,故會被列管於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之中。 當荷蘭政府正式地批准1988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治療精神藥物公約之後,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亦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巴比妥及鎮定藥品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之中(barbiturates and tranquillisers have been listed on schedule II)[211]
  為了履行1992年歐盟第14號指令的要求,荷蘭於1995年制定「化學物質濫用條例」,該條例具有監視毒品先驅物之功能[212]。非法買賣毒品之先驅物,係構成攻擊經濟秩序之犯罪行為(an economic offence),最高之刑罰額度為6年有期徒刑或45萬元。
  荷蘭1995年之化學物質濫用條例的執法機關,主要是由經濟調查局(Economic Investigation Service)負責執行化學物質濫用條例之執法工作(The Economic Investigation Service is responsible for enforcing the Act)。同時,經濟調查局的執法專家們,亦偵辦組織犯罪集團是否涉及非法買賣毒品之先驅物的犯罪行為(investigates criminal organisations involved in the illegal trade in precursors)。為了達成此項任務,荷蘭經濟調查局與歐盟其他執法機關進行密切之連繫與溝通[213]。在2005年,荷蘭經濟調查局會同荷蘭國立打擊犯罪執法先鋒隊(The National Crime Squad ,"Nationale Recherche" or NR),共同破獲荷蘭有史以來最大宗之搖頭丸實驗室,共查獲2千萬錠之搖頭丸(20 million ecstasy tablets)[214]
  綜上所述,荷蘭政府在打擊毒品先驅物非法之行為方面,設立專門之經濟調查局加以執行及取締,顯示該國對於毒品先驅物管理之重視程度,亦即,制定專法,設立專門之執法機關進行犯罪行為之取締,顯見荷蘭非常看重毒品先驅物管理之有效管理。
  就毒品管理機關而論,在荷蘭中央部會層次上,荷蘭設有「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Working Group on Drug Policy)。而荷蘭「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主要之功能,是研討涉及荷蘭全國性之毒品政策問題,目前,係由各個相關部會派人參加,這些部會包括: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外交部、財政部、司法部、內政部,各個部會之代表會聚一堂,較可形成毒品政策及執行之共識,且強化相互之間之溝通與連繫。目前,約2個月開會一次。在荷蘭,「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是涉及毒品政策最高層次之協調溝通單位。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直接隸屬於荷蘭首相之下,層級相當的高,不過,近年來,當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外交部、財政部、司法部、內政部等各個部會之代表會聚一堂之際,討論之議題似乎是較限於技術性之議題,較缺乏政策性之毒品課題[215]
  鴉片條例之主管機關係為「健康、福利及運動部」(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根據1999年4月版之鴉片條例第1條之規定,本法所指稱的部長,係為健康、環境衛生部之部長。亦即,本法主管的執法機關,係為健康、環境衛生部。但因後來荷蘭政府進行改組,健康、環境衛生部改組成為「健康、福利及運動部」(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假若管制藥品欲被合法使用醫療或其他目的,則依據鴉片條例第6條之規定,必須取得「健康、福利及運動部」的許可證始可為之。對於該證件,根據同法同條之規定,荷蘭政府可以酌收費用。
  健康、福利及運動部(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的功能,是為統合性的角色。荷蘭「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對於毒品之政策,主要是要降低民眾對於毒品之需求,亦要降低毒品之供應,同時,降低毒品施用者所面臨之相關風險,儘量降低毒品施用者之風險。「健康、福利及運動部」之角色,則是對於各個機關於毒品政策及實際執行面方面,進行統合性之協調[216]
  在1999年,荷蘭政府成立一個全國性之毒品監視單位,名為「全國毒品監控中心」(National Drug Monitor ),該中心之主要任務,是要調查及監控荷蘭全國毒品濫用之情形,同時,每年向荷蘭相關部會、聯合國報告荷蘭全國毒品(含 新興毒品)濫用之情形[217]
  以2004年為例,「全國毒品監控中心」向荷蘭政府提出一份報告,名為:全國毒品監控中心2003年度報告〜愈來愈多的古柯鹼施用者正在尋求協助(Annual Report 2003 National Drug Monitor: MORE AND MORE COCAINE USERS ARE SEEKING HELP)。上開2003年度報告指出,古柯鹼業已成為荷蘭警察及司法機關一個相當困擾之問題[218]
  根據荷蘭「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對於毒品政策實施成效之評估,荷蘭與其他歐洲國家相較,其毒品政策算是相當地成功,尤其是在預防與治療成效方面,就施用毒品之人口數目計算,荷蘭民眾施用毒品之人數,不比其他國家高,此外,以與毒品相關之死亡率相較,在240萬人口之中,在歐洲國家之中,荷蘭是死亡率最低的國家[219]。再者,荷蘭政府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廣泛地醫療服務,大約有75%之毒品施用者,受到相當程度之醫治[220]
肆 日本
  日本國內主要流行之大宗毒品種類,「仍以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MDMA)、古柯鹼、大麻膏、大麻為主,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性仍居高不下,新興毒品類快速成長中。2004年日本全國甲基安非他命緝獲量為406公斤,MDMA緝獲量為469,126片、古柯鹼緝獲量為85.4公斤、大麻膏緝獲量為295公斤、大麻緝獲量為607公斤。新興毒品等合成毒品正快速成長,緝獲數量由2003年時之393,088粒, 2004年469,126粒,至2005(1~6月)357,624粒。日本認為,對抗毒品犯罪應採下列對策:對毒品犯罪採嚴刑峻法、設立緝毒機關、加強情資交換、促進國際合作[221]。」
  基本上,日本對抗毒品之作法,仍不放棄嚴厲的刑事制裁手段,亦即,對於打擊毒品犯罪,日本仍是以國際上之1988年禁毒公約為主軸,對於毒品犯,仍是相當強調刑事處罰。
  日本地區毒品消費以安非他命為主,而非海洛因,故日本因共用針頭感染舜滋病帶原之問題,與台灣相較之下,日本這一方面之問題,就顯得較為輕微,因為安非他命並無共用針頭之問題。在這一個大局勢之下,令日本政府持續使用刑事法制裁毒品犯,而不用擔心共用針頭感染舜滋病帶原之問題。
  日本對抗毒品之作法,仍不放棄嚴厲的刑事制裁手段,亦即,對於打擊毒品犯罪,日本仍是以國際上之1988年禁毒公約為主軸,對於毒品犯罪人,日本政府仍是相當強調刑事處罰之制裁手段,並輔以醫療戒治工作之推展。
  日本打擊毒品犯罪之刑事法規,計有:「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興奮劑取締法」(Stimulants control law)、「大麻取締法」(Cannbis Control Law)、「鴉片法」(Opium Law )及「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簡稱為麻藥特例條例)[222],除了上述之法律之外,尚有刑法第14章之規範。
  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共計有76條,在第76條之後,尚有4個附表。此一「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所規制與管理之毒品,共計有兩種,一種是麻醉藥物,另一種則是影響精神物質。截至2006年10月止,附表一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76項,以麻醉藥物為主。附表二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4項,以關於天然植物類之麻醉藥物為主。附表三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12項,主要為影響精神物質。附表四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10項,主要是毒品先驅化學品之原料,如丙酮(Acetone)等。日本對於新興毒品之管理機制,如當日本政府認為有必要加以管制之時,則係透由行政命令之方式,將新興毒品之品項,附加於「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的後面附表之中。此時,「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的相關管理機制,即可以套用至此一新興毒品之上。
  「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以刑事制裁之手段為主,而兼輔行政罰。對於大多數違法之不正行為,透過第7章之罰則,加以犯罪化,故從第64條至第74條,均是刑事罰;第76條則為行政罰。整體來看,「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是以刑事制裁之手段,防制毒品之濫用。最有特色之一點,是對於毒品犯,日本政府放棄死刑之刑事政策,最高僅處以無期徒刑。「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7章之罰則中,則無死刑之規定。由此可看,日本亦是相當重視毒品犯之生命權。這不僅是道德要求,且是法律上必須要遵守之義務。
  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1條之規定,本法之目的,在對於違法行為加以取締,諸如違法之輸入、輸出、製造、調劑、讓渡、轉讓、施用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針對這些違法之行為,進行必要之取締。此外,對於麻藥中毒者,進行必要的醫療戒治。從衛生保健之觀點,對於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之濫用及危害,加以防制,以利增進日本之公共福址。
  依據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相關規定,厚生勞動部對於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之取締及管理,擁有實質性的權力及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凡是涉及麻藥與影響精神物質之輸出、輸入、製造、製劑之分割及製造等、販賣及出售麻藥、、、等等規制與管理,均由厚生勞動部部長掌理之。如有涉及違反上開之違法情形,「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視情況,分別訂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制裁,但以刑罰制為主,此種犯行被稱為藥物犯罪[223]
  涉及違法施用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部分,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27條明定於一定之醫學、治療及研究之下,始可施用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若違法施用,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之2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在涉及違法持有麻醉藥物部分,於日本,僅能於特定之條件之下,諸如:醫療、研究、或其他經政府許可之情形下,始能依法持有列管之麻醉藥物。若違法製造調配、分裝、轉讓、收受或是持有,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Any person who unlawfully compounds, subdivides, transfers, receives, supplies, or possesses narcotics other than diacetylmorphine, etc.shall be liable to penal servitude not exceeding 7 years)。若是意圖營利(for the purpose of gain),則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處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300萬日圓以下之罰金(shall be liable to penal servitude from 1 year to 10 years inclusive or to both penal servitude from 1 year to 10 years inclusive and a fine not exceeding 3,000,000 yen according to circumstances)。另外,在未遂犯部分,針對持有列管之麻醉藥物未遂犯,亦處罰之(An attempt to commit any of the offenses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two paragraphs shall he liable to punishment)。
  日本有鑑於興奮劑濫用情形嚴重,特別制定「興奮劑取締法」(STIMULANTS CONTROL LAW)[224]。根據「興奮劑取締法」第2條之規定,凡是含有Phenyl-amino-propan以及 phenyl-methyl-amino-propan及其鹽類之物質,被稱為興奮劑。本法共計有9章,合計44個條文,另外尚含有一個附表,附表中有9種與興奮劑相關連之管制物質。凡涉及興奮劑合法之製造等管理工作,主管機關係為厚生勞動部加以負責。根據「興奮劑取締法」第13條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輸出或輸入興奮劑。若興奮劑合法之製造廠商,欲製造興奮劑,根據「興奮劑取締法」第4條之規定,必須取得厚生勞動部部長之同意及許可。
  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之相關處罰規定,係以刑事制裁之手段為主,而兼佐以行政罰。「興奮劑取締法」第8章係為處罰之規定,大多以刑罰為主。最重之違法行為,是違法輸出及輸入罪,最高可以處以無期徒刑。
  日本於「興奮劑取締法」刑事制裁之手段中,亦是放棄死刑之刑事政策,亦即,非常尊重毒品犯之人性尊嚴及其生命權,這不僅是倫理道德上之誡命,而且是法律上之義務,亦即,「興奮劑取締法」刑事制裁之手段中,不可剝奪毒品犯之生命權利。對於日本毒品犯而言,日本政府承認其擁有此項至高無上、無與倫比之生命權利,「興奮劑取締法」不可將其剝奪之。
  鴉片法(Opium Law)之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要達到合理供應鴉片給醫療與科學目的用,國家執行嚴格的管轄權在鴉片的進口、出口購買及販售之上,以及採取有必要的控制在罌粟的栽種、轉換,以及鴉片與罌粟作物的取得上[225]。」
  依據日本刑法第十四章之規定,係規範鴉片煙罪,主要是處罰以下之行為:輸入、製造、販賣、持有、吸食鴉片等罪行,這些犯罪行為,均是利用刑事罰加以制裁。值得注意的,是刑法139條明文規定吸食鴉片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日本為了有效剝奪毒品犯之犯罪收益,故特別制定專門之法律,用以追徵及剝奪毒品犯之犯罪收益,而此一專門之法律,則為「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簡稱為麻藥特例條例)[226]。本法於1991年(平成3年)時制定及公告,1991年時之版本,共計有72條。之後,於1999年進行改正,1999年之版本,則共計有7章,合計有25個條文,亦即,從72條之法條內容改正為25條。依據「麻藥特例條例」第1條之規定,為了有效地剝奪毒品犯罪者之毒品犯罪收益,同時,規制及管理不正之違法行為,藉由消除妨害國際協力(合作)之相關因子,以及防止毒品犯罪之不正行為,達到國際反毒公約能夠被有效地遵守。
  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於藥物犯罪收益罪、處分藥物犯罪收益之偽裝罪、隱匿藥物犯罪收益罪等罪行,法院可科處5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300萬以下之罰金。此外,對於藥物犯罪收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行為人加以偽裝之時,則屬於犯罪行為,亦即,是偽裝藥物犯罪收益發生原因事實罪,亦是科處5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300萬以下之罰金。根據同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犯罪行為之未遂犯,亦罰之。
  再者,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7條之規定,行為人假若是故意地收受藥物犯罪收益,則係屬於刑事犯罪行為,此名為故意收受藥物犯罪收益罪,法院可科處3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100萬以下之罰金。
  「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賦予法院有權限裁處一般型(普通型)及附帶型(特殊型)之沒收保全命令,依據麻藥特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當法院審理被告之案件,發現該當事人涉及麻藥特例條例、「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及其他相關之法律,且依上開此等之法律規定,可以對該當事人財產加以沒收,則麻藥特例條例第19條授權法院之法官,若有符合沒收財產之相當理由之情形時,可以根據檢察官之請求,或依其職權,裁處沒收保全命令,本文稱為一般型沒收保全命令。當事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則被上開之一般型沒收保全命令加以禁止之。亦即,被告不得處分其財產,避免被告脫產。
  此外,當法院裁處沒收保全命令,可能會造成該被告所屬財產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之消滅,假若有相當理由認為會因為上開之沒收保全命令造成地上權、抵押權之消失,則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官之請求,或依其職權,法院於裁處沒收保全命令時,另行裁處附帶型之保全命令,用以禁止被告所屬財產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受到處分,亦即,禁止處分地上權、抵押權,以確保被告財產上之地上權、抵押權,仍會被保留。
  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假若法院法官認為存有上述「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相當理由,且是必要之時,可於案件提起公訴之前,根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包括:麻藥取締官、麻藥取締員、警察官、海上保安官)之請求,裁處「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保全命令或是麻藥特例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附帶型之保全命令。
  日本仍是採取嚴厲之禁毒政策,此種刑事政策,亦值得我國參考。日本因海洛因施用者少,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低,我國毒品中海洛因亦是主流毒品,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高,這是我國在參考日本制度時,要加以注意之部分。
  有關日本之反毒組織部分,「日本在中央內閣府設『藥物濫用對策推進本部』,由內閣總經大臣兼任部長,內閣官房長官(幕僚工作、政策宣導)、國家公安委員會長(警察機關負責廣域組織犯罪防制、少年警察等工作)、法務大臣(刑事政策、檢察、矯正、更生保護等)、財務大臣(海關緝私、主計)、文部科學大臣(學校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厚生勞動大臣(麻醉藥品、興奮劑防治、反毒宣導、中央與地方反毒合作、麻藥取締員制度、藥物勒戒政策等)、國土交通大臣(海上保安)兼任副部長;金融擔當大臣(洗錢防制)、總務大臣(郵政、資訊通信)、總務大臣(國際性組織犯罪相關之外交政策)、經濟產業大臣(化學物資管制)兼任部員[227]。」
伍 香港
  今日的香港,之所以會成為毒品之國際轉運站,有論者主張,乃禍起鴉片戰爭。「香港在鴉片戰爭後的薰染,及英國人販賣鴉片之下,毒品自然就氾濫猖獗而起。又在這歷史的延承之下到今日,成為國際毒品的轉運站,這也是順理成章之事[228]。」不過,自1959來以後,在香港警察大力掃蕩毒品之下,再配合完備之法制,已使上述之情形,大為改善[229]
  香港自1959年以後,開始嚴打毒品犯罪。香港特區政府主管防制毒品犯罪之部門,係為保安局下之禁毒處。香港特區政府禁毒工作分五方面實施[230]
  一、立法和執法行動:由禁毒處統籌立法建議,香港警務處和香港海關負責執法。
  二、預防教育和宣導:由禁毒處與其他政府部門及機構合力推行。
  三、戒毒治療和康復服務:由政府和菲政府機構提供。
  四、研究工作:有助於制訂適當的策略和計畫。
  五、對外合作:與外地聯手採取行動和交換毒品情報。
  有關香港政府對於毒品之種類及歸類方面,係規範在:危險藥物條例、化學品管制條例附表一(SCHEDULE 1)、附表二(SCHEDULE 2)、附表三(SCHEDULE 3)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等法律之中。在立法目的與宗旨[231]方面,
  1.危險藥物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例。
  2.化學品管制條例: 本條例旨在管制與製造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有關的化學品。
  3.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本條例就販毒得益的索究、沒收及追討作出規定,訂立關於該等得益或關於代表該等得益之財產罪行,以及就各項附帶或有關事宜訂定相關之規定。
  有關於香港危險藥物條例[232]的重點,如下所述:
  (1).香港危險藥物條例罰責部分,係採取刑事制裁之手段,故對於違法者,最高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
  (2).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例,1969年1月17日,由香港第6號法律公告之,本條例之法律性質,類似於台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較台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精緻及週延。
  (3).本條例之第2條,係對相關之名詞作定義,此種立法方式,相當值得效仿。除了對危險藥物作定義外,亦對其他名詞作定義,諸如:“出口授權書”(export authorization),係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險藥物出口國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有該藥物的全部細節及獲授權出口的分量,以及將該藥物出口的人及獲送交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危險藥物的販運方面,本條例對進口、出口、獲取、供應、經營或處理、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進行嚴格管制,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衛生署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販運危險藥物。(本條例第4條)
  (5).在供應危險藥物方面,本條例規定除向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供應外﹐不得供應危險藥物。(本條例第5條)
  (6).在危險藥物的製造方面,本條例規定除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並在該許可證所指明的處所內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危險藥物。(本條例第6條)
  (7).危險藥物之進口,必須有進口許可證,衛生署署長可發出進口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在證上指明的期限內,將證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本條例第10條)
  (8).危險藥物之出口,必須有出口許可證,衛生署署長可發出出口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在證上指明的期限內,將證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從香港出口往證上指明的國家。(本條例第12條)
  (9).香港對於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亦進行管制,如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但並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則進口該危險藥物的人即屬犯罪。(本條例第14條)
  (10).香港政府透由核發「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轉運許可證」,對於轉運危險藥物進行管理,亦即,衛生署署長可發出轉運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轉運證上指明的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往證上指明的國家。(本條例第16條)
  (11).衛生署署長具有發出許可證的一般權力〜衛生署署長除可發出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獲賦權發出的許可證及證明書外,還可為施行本條例所需而發出任何許可證。(本條例第18條)
  (12).有關獲取、供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方面〜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授權註冊醫生、註冊牙醫、註冊獸醫、總藥劑師---等醫事人員,為執行其專業或行使其職能的需要,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管有及供應危險藥物。(本條例第22條)
  (13).香港早期有經營煙窟現象之存在,本條例明定任何人不得開設、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煙窟,即不得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本條例第35條)
  (14).本條例賦予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凡裁判官接獲香港海關關長提出的申請及律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一艘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上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則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本條例第38C條)
  (15).本條例規定司法常務官有權下令向船舶送達傳票〜在根據第38C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下令向該船舶送達傳票。(本條例第38D條)
  (16).有關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保釋方面〜在根據第38C條發出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命令後,法官如接獲船東或船長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亦同時送達律政司司長),他審查相關之證物之後,有權批准該船舶保釋,並下令將其放行。(本條例第38E條)
  (17).本條例明定受處罰者有上訴的權利〜凡根據本條例受到處罰者,該命令所涉及的船舶的船東,可在命令發出後21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條例第38H條)
  (18).海關人員具有偵查的權力〜由本條例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對於第38L條文(香港船舶上的罪行)或38M條(用作非法販運的船舶)適用的任何船舶,可為了此等條次所述及的罪行,進行偵查及採取適當行動而行使。(本條例第38N條)
  (19).有關船舶上的罪行的司法管轄權及檢控方面〜根據本條例就船舶上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香港進行,而就所有附帶目的而言,該罪行可視作在香港所犯。但是,除非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或由律政司司長親自進行,否則不得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本條例第38O條)
  (20).對於在香港以外犯有本條例之罪之行為,亦可以加以訴追〜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在香港以外犯有根據當地有效的相應法律可懲處的罪行,或作出準備進行或推動進行一項行為的作為,而該項行為如在香港進行即構成第4或6條所訂的罪行,即屬犯罪。(本條例第40條)
  (21).香港建置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以正確掌控藥物濫用資料〜設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其目的包括:收集、整理及分析由呈報機構提供的機密資料,以及由其他來源提供關於濫用藥物及其治療的資料;及公布關於濫用藥物及各種戒毒治療方法的統計資料。(本條例第49B條)
  (22).本條例明定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之資料禁止披露〜任何人如披露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或向任何人提供從任何該等紀錄得到的資料;或准許他人取用任何該等紀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本條例第49D條)
  (23).在例外之情況外,奉律政司司長命令,可例外地取用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之資料紀錄---凡在關乎一宗罪行的調查或檢控上,律政司司長認為由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因其他理由,為着公眾利益而須披露任何機密資料,則他發出取用命令。(本條例第49G條)
  (24).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具有龐大之偵查的權力〜可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已抵達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戰用船艦或軍用航空器除外),並可在其逗留香港期間一直留在其上;搜查任何抵達香港的人,或任何從香港起程離境的人;搜查任何進口入香港或將從香港出口的物品;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緊急時,則無須有手令而進入及搜查任何場所或處所,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本條例第52條)
  (25).嫌疑犯之出境權利受到限制〜香港政府有權要求嫌疑犯交出旅行證件,亦即,裁判官在接獲警務處處長或香港海關關長的申請,可用書面通知要求一名被指控或受懷疑曾犯指明罪行而屬於一項調查對象的人,向警務處處長或香港海關關長交出他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本條例第53A)
  (26).執法人員於收取尿液樣本,必須取得高級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之同意〜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授權的情況下,進行收取某人的尿液樣本。(本條例第54AA條)
  2、化學品管制條例[233]
  違反化學品管制條例之規定者,適用刑事法,而且處罰相當嚴厲,處罰額度重則可達到罰金$1000000及監禁15年。由香港政府所頒布之化學品管制條例,可得知欲有效管理化學品,必須考量對於違反規定之行為,加以犯罪化、刑罰化,對於違反者,不得不借重嚴刑重罰。
  3.販毒(追討得益)條例[234]
  本條例主要是針對販毒所得利益為追討以嚇阻在香港境內之販毒行為,制裁之手段,亦採用刑罰,其主要條文結構,共有30條、4個附件。
  有關上述法律的最新發展方面,根據禁毒常務委員會[235]之建議,該會相當支持修訂《化學品管制條例》及《危險藥物條例》,以加強對苯丙醇胺、二氫埃托啡及瑞芬太尼等的管制;及支持修訂《危險藥物條例》,以加強對氯胺酮的管制。
陸 中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禁毒組織架構方面,在中央政府部分,主要係由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之,該委員會由25個部門聯合組成。「禁毒工作由各級政府領導,公安禁毒部門主管,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齊抓共管,社會團體共同參與。1990年,中國政府成立由公安部、衛生部和海關總署等25個部門組成的國家禁毒委員會,統一領導全國的禁毒工作,負責禁毒國際合作,辦事機構設在公安部。中國國家禁毒委員會由公安部長擔任主任、副主任則由公安部副部長、中宣部副部長、衛生部副部長、海關總署副署長擔任、委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外交部副部長、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副主任、教育部副部長、國家安全部副部長、民政部副部長、司法部副部長、農業部副部長、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助理、文化部副部長、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副局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國家林業局副局長、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副局長、解放軍總參謀部作戰部部長、全國總工會副主席、共青團中央書記處書記、全國婦聯副主席等人擔任。自2002年1月開始,國家禁毒委員會在全國部署開展一場聲勢浩大的禁毒嚴打整治工作[236]。」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毒品管理法規方面,涉及毒品種類及分級之附件表部分,主要之毒品規範法規,係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根據前揭禁毒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謂毒品之法律上定義,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37]」。毒品主要被區分為2大種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是以,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毒品之分類,如下所述:
  1.鴉片。
  2.海洛因。
  3.嗎啡。
  4.大麻。
  5.可卡因。
  6.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
  7.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之規定,在合法藥物(品)的使用及分類方面,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精神藥品管理辦法》,以及衛生部公布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之規定,屬於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管制之範圍(品項),計包括有兩大類,第1類計有47種,第2類則計有72種:
◎第一類:
  計有47種,諸如:布苯丙胺 Brolamfetamine(DOB)、凱絲酮(Cathinone )、二乙基色胺( DET)、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1、2─二甲基庚基)羥基四氫、二甲基色胺(DMT )、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乙環利定(Eticyclidine )、乙色胺(Etryptamine )、、、等等[238]
◎第二類:
  計有72種,諸如:異戊巴比妥
(Amobarbital )、布他比妥(Butalbital)、去甲麻黃鹼(苯丙醇胺)(Cathine)、環己巴出妥(Cyclobarbital )、弗硝西泮(Flunitrazepam )、格魯米特(導眠能)(GIutethimide )、噴他佐辛(鎮痛新)(Pentazocine )、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阿普唑侖(Alprazolam )、、、等等[239]
  再者,為了嚴格管理麻醉藥品,保證醫療、教學、科學研究之安全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中國另外制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1987年1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佈)。根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麻醉藥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製劑。」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之《刑法》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究應如何適用?因中國「目前已將毒品犯罪重新進行了歸類、補充和修改後整合於中共新刑法,即該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七節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之關係為:新刑法實施後,該決定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適用新刑法[240]。」
  在1999年3月14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之中,中國刑法再次被修訂,1999年新刑法中之第七節,仍是規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並未納入施用毒品罪。
  根據中國《刑法》第357條的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製的其它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41]
  根據中國大陸刑法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被中國大陸刑法加以犯罪化,但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則被加以犯罪化。在2004年,「中國吸毒人員複吸率(再次吸毒比率)高達90%以上,專家呼籲,應將吸毒定為犯罪。中國曾於2004年舉辦“2004中國禁毒論壇”。南京市大連山勞教所學者韓力農說,一般認為毒品犯罪包括毒品種植、加工製作、運輸走私、窩藏攜帶、吸食注射等諸多環節,由於中國刑事法律沒有將吸毒規定為犯罪,使得大量的吸毒人員游離在刑罰的邊緣,而無須承擔任何刑事法律責任。韓力農認為,中國刑法規定吸毒不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為罪。在具體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幾乎是無一例外地將非法持有的毒品,藉口自己吸用來避重就輕,輕易地逃避法律的制裁[242]。」
  中國大陸對於是否應將施用毒品行為納入刑法中,使其成為刑罰制裁之對象,亦即,是否要加以犯罪化,有2種不同完全不同之看法。贊同者之觀點,如上所述。反對者之觀點,則主張毒品犯罪之本質是無被害人犯罪,同時應注重行為人個人之基本人權,故不應加以犯罪化,贊同此種觀點之人士,亦獲得強而有力之支持,迄今兩派主張仍未有高下。因兩岸交流日益頻繁,考量兩岸政府共同打擊毒品犯罪之必要性,兩岸政府之毒品刑事政策,如能有相同或類似之法律規範,當更能有效提升打擊毒品犯罪之力道,本論文之觀點,亦贊成中國大陸刑法似應速將施用毒品加以犯罪化。
  目前,中國禁毒方面的法律依據,計有[243]
  1.《刑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
  4.《強制戒毒辦法》
  5.《勞教戒毒工作規定》(司法部第78號令)
  6.《阿片類成癮常用戒毒療法的指導原則》
  7.《戒毒藥品管理辦法》
  8.《藥品管理法
  9.《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10.《精神藥品品種目錄》
  11.《麻醉藥品管理辦法》
  12.《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中國目前仍未有一部統一且完備之專門性反毒法律。有許多專家們建議中國政府應儘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24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顧慰萍氏曾提出以下建議:「未來之《禁毒法》中,有關“戒毒”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吸毒行為是違法行為。吸毒者伴有犯罪行為、觸犯《刑法》時應定義為“罪犯”,可認為是“有病的罪犯”,同樣應受到法律懲罰,在監所內進行“戒毒”[245]。」根據顧慰萍氏之主張,將毒品施用者定位為兼具有犯罪人及病人之身分,本論文亦表示相當贊同此種作法。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之立法進度方面,在2006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並聽取禁毒專題講座。8月24日至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國家禁毒委員會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長張新楓在會上以《我國禁毒工作和禁毒立法》為題,介紹了我國建國以來的禁毒工作、各國開展禁毒立法的情況以及完善我國禁毒立法著重需要解決的問題[246]。」截至2007年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仍未完成立法之程序。
  有關於戒毒法規方面,「國務院發佈《強制戒毒辦法》,中國有關部門制定了《阿片類成癮常用戒毒療法的指導原則》和《戒毒藥品管理辦法》,規範了全國的戒毒治療工作[247]。」中國公安部禁毒局擬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強化禁毒工作之推展。
  就《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立法目的與宗旨而論,中國政府為了促使國家嚴格管制麻醉藥品原植物的種植和麻醉藥品的生產、供應、進出口,故制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明定非醫療、教學、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藥品。
  就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而論,中國為了強化毒品先驅物之管理,特別制定一部專門管理毒品先驅物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在立法管理機制上,可謂相當地進步。
  就1999年之新刑法而論,根據1999年3月14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之新刑法中之第7節,主要是規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詳細之罪名如下所述。從下表之內容中,可得知中國1999年之新刑法,未對於吸毒定義為犯罪行為,此一部分,與我國(中華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吸毒定義為犯罪行為,兩者具有相當之差異性[248]

【表2-4-1】中國1999年之新刑法有關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之內容
條文

規範內涵(中國1999年之新刑法毒品罪名)

第347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348條 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349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350條 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罪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
第351條 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罪
第352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罪
第353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第354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第355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第356條 再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357條 毒品之定義: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除了1999年之新刑法有使用刑罰制裁毒品犯罪之外,「根據1994年5月12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所修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情節較輕微的,則使用行政制裁之手段對付之[249];而情節嚴重的,則使用刑法加以懲罰[250]。」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反毒處罰之規定,如下表所述:

【表2-4-2】中國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反毒處罰之內容
條文 中國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範內涵
第24條 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31條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剷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從中國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中,可得知在中國大陸,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事實上,是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加以制裁,因不是犯罪行為,故未使用刑罰制裁。施用毒品究竟是否屬於違法?因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仍使用行政罰加以制裁,故仍是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但非犯罪行為。不過,中國大陸學界及實務界,有一股強大之力量,持續要求中國政府能將吸食鴉片及注射嗎啡等毒品之行為,加以犯罪化。不過,就現階段而言(至2007年元月為止),在中國,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之行為,並不是一種犯罪行為,僅是屬於治安秩序法規之違法行為。
  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方面,中國於2005年11月1日新施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51],中國將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強化毒品前驅物之管理。在2005年8月17日國務院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內涵中,明定中國公安機關對於易制毒化學品之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等相關之違法行為,負有相關的管理與監控權責,這是相當具有特色之立法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之特色,即在於中國對於毒品前驅物之管理非常重視,特制定本專法加以控管之,這是相當良好之立法模式。
柒 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比較
  經比較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大陸等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後,本論文綜合上述的相關文獻及資料,計有如下的發現:
  一、吸毒仍是被大多數國家或地區定義為犯罪行為:
  大部分的國家,仍處罰吸毒行為。比較特殊的,中國大陸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的行為,因考量保障中國施用毒品者之基本人權,是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加以制裁,因為不是犯罪行為,故未使用刑罰制裁吸毒行為。但此一政策,遭受中國大陸學者極力批評,故中國大陸草擬中的禁毒法,擬將吸毒納入刑事制裁之中,截至2007年元月,該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在荷蘭,於「大麻咖啡館」內則可以購買及吸食5克以內的大麻[252]
  二、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毒品行為之制裁:
  在美國部分,美國管制物質法對於違法製造、散佈、分配、持有管制物質定義其為違法行為,並用嚴厲的刑事法制裁。在英國部分,生產、供給、運輸、出口、進口、持有毒品,是非法行為,會受到刑事制裁。
  有關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毒品之行為,此一部分,則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等主要國家(含地區)均是用刑事法加以制裁。
  三、持有毒品的處罰:
  大多數國家對於持有毒品的處罰,仍是使用嚴厲的刑事罰。比較例外的國家,則是荷蘭。在荷蘭,持有三十克以內之大麻屬微罪,持有超過三十克之大麻則屬刑事上之犯罪。
  四、美國充分利用「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概念打擊新興毒品之濫用:
  所謂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概念,是指假若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的化學結構,類似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之化學結構,雖然兩者不完全相同,但只要是毒品之化學結構相似,則上開尚未受到管制之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仍要受到刑事制裁,此種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其他毒品之化學結構式的作法,受到美國司法實務之肯定。
  五、日本採取相當嚴厲之禁毒政策:
  日本政府打擊毒品之法律,主要計有:麻醉藥物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大麻取締法(Cannbis Control Law)、鴉片法(Opium Law )、興奮劑取締法(Stimulants control law)、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法及刑法第14章等法規。
  日本現階段仍是採取嚴厲之禁毒政策,此種刑事政策,亦值得我國參考。日本因海洛因施用者少,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低。日本尚未實施大規模之毒品減害計畫,其仍是採取相當嚴厲之禁毒政策。
  六、大多數的國家普遍實施毒品減害計畫:
  大多數的國家,均有實施毒品減害計畫,例如:美國相當重視毒品減害計畫之實施,運用美沙冬維持療法(Methadone Maintenance Treatment)治療毒癮者。反觀日本,日本因海洛因施用者少,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低,在此情形下,日本未實施大規模之毒品減害計畫。在英國部分,英國早期時,醫生有權開立海洛因之處分箋,後來,到了1970年代,此部分的權限受到限制,經過特許之開業醫生,不能開立海洛因的處方,但可以開立美沙冬的處方,俾利治療毒品犯。另外,在香港部分,香港政府對於毒品犯亦是積極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
  七、毒品前驅化學物質的管理日益受到重視:
  中國大陸對於毒品前驅化學物質的管理,制定有專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採取行政罰。在香港部分,制定「化學品管制條例」,處罰相當嚴厲,處罰額度重則可達到罰金$1000000及監禁15年。美國則制定化學物質轉換及販運法(Chemical Diversion And Trafficking Act),亦是使用刑事罰法制裁違法之犯行。
  八、荷蘭對於毒品採取較為寬容之政策:
  多數國家的毒品刑事法令,均相當繁多,但在荷蘭部分,是以鴉片條例(the Opium Act)為主軸,較為單純,相對地,在打擊毒品犯罪方面,恐會有所不足。整體來看,荷蘭對於毒品採取較為寬容之政策。
  荷蘭根據上述之鴉片條例(the Opium Act),將毒品之危害性,將毒品加以區分,第一類毒品為硬性毒品(Hard Drug)被認為對荷蘭社會具有高度之風險,包含海洛因等;第二類毒品為軟性毒品(Soft Drug),包含大麻(marijuana)等。
  在荷蘭,人民持有三十克以內之大麻屬微罪,持有超過三十克之大麻則屬刑事上之犯罪,使用毒品則非屬犯罪,在「大麻咖啡館」內可以購買及吸食5克以內的大麻。
  九、日本毒品刑事政策相當重視國際合作:
  日本每年透由研討會,集合東南亞各國,研商打擊毒品的策略,且另訂有「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法」專法,以促進國際合作。
  十、美國及英國打擊毒品的刑事法律相當龐雜:
  美國國內的毒品問題相當嚴重,為了打擊毒品犯罪,相對應的法律數量很多,且內容龐雜,美國政府打擊毒品之法律,主要計有:綜合犯罪控制法(The 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 of 1984)、反有組織犯罪及腐化組織法(The Racketee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簡稱RICO)、全面物質濫用防治及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1970)、管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反毒品濫用法(the Anti-Drug Abuse Act of 1986)、化學物質轉換及販運法(Chemical Diversion And Trafficking Act)、管制物質輸出輸入法(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Import and Export Act)、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50.5條等。
  再者,就英國而論,英國打擊毒品之法律,主要計有:「1851年預防犯罪法」(The 1851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on of Offences)、「1861年人身犯罪法」(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of 1861)、1971年的藥物濫用法(The Misuse of Drugs Act 1971 ,MDA)、藥物濫用法(the Misuse of Drugs Act)、毒品走私防制條例(The Drug Trafficking Act)等。綜合上述之法規,可以發現在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之刑事政策中,美國及英國的毒品刑事法令數量之多,似乎是名列前茅,此亦可以顯示出英國及美國國內毒品問題之嚴重性。
  十一、中國直接用刑法明定毒品犯行:
  中國禁毒方面的相關法律依據,計有:《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強制戒毒辦法》、《勞教戒毒工作規定》(司法部第78號令)、《阿片類成癮常用戒毒療法的指導原則》、《戒毒藥品管理辦法》、《藥品管理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品種目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1999年刑法》等法。
  1999年之新刑法利用刑事法制裁以下之毒品違法行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相較於其他國家,中國上述的作法,相當特殊化。美國及日本雖亦用刑法明定毒品犯行,但範圍及數量,均較中國為少。中國直接利用刑法明定毒品犯行,亦可直接令人民感受到政府打擊毒品犯罪的大決心。
  十二、香港特區政府禁毒法規有別於中國之規定:
  香港特區政府打擊毒品之法律,與中國大陸有相當大的區隔,香港特區主要禁毒法規計有:危險藥物條例、化學品管制條例、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等法。
  十三、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果效益:
  美國、英國的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果效益方面,兩國反毒成效尚待更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英國雖然是一個保守的國家,但英國民眾認為反毒戰爭難見成效,有一些論者主張要將毒品全面合法化,但又擔心毒品失控所造成的社會問題。亞洲國家的日本,因其採取相當嚴厲的毒品刑事政策,加上高度的社會控制力,故反毒成效佳。香港政府一方面對於毒品採取嚴打,一方面採取美治冬治療方法,毒品問題尚能有效控制。在中國部分,隨著新興毒品的氾濫,中國的毒品問題有愈加嚴重之勢。目前的解決方案,擬將吸毒行為加以犯罪化。
  十四、影響毒品刑事政策的相關因素
  美國是受到基督教影響相當深遠的國家,故美國國民大多是重視家庭傳統價值、基督教道德意識及愛國主義。在此思想之下,其毒品刑事法規相當嚴厲,對於毒品犯之處罰,仍保留有死刑的規定。英國相當重視個人自由(選擇)主義,故對於毒品的問題,英國國民的反應就未若美國強烈,英國影響毒品刑事法規的因子,包括:國際反毒公約、個人自由(選擇)主義、重視醫療戒治的觀點等。
  亞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及日本,對於反毒之毒品刑事政策,由於受到中國2次鴉片戰爭戰敗的後續影響,毒品刑事政策大多較為嚴厲。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日本均是世界的強國,亦均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亦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常任理事國,故國際反毒公約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日本的刑事政策,均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力;對於香港毒品刑事政策而言,國際反毒公約亦有相當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香港等,均受到中華民族傳統的道德文化影響,故傳統的道德文化因素,亦會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香港的刑事政策,均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表2-4-3】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刑事法規、政策、執行機關、相關因素影響與實際成果效益比較表
國家 (含地區) 法律 刑事政策 執行機關 相關因素的影響 實際成果效益
美國 以刑事法規嚴厲打擊毒品犯罪 以刑事罰對抗毒品犯罪,毒品刑事政策強調取締及執法,亦即,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此外,並重視毒癮之各種戒治處遇方案。 白宮國家毒品管制策略辦公室、聯邦緝毒局(DEA)、聯邦衛生福利部、各州地方警察 重視家庭傳統價值;基督教道德意識;愛國主義;國際反毒運動及公約;重視醫療戒治的觀點(毒品減害計畫) 毒品成效仍有待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
英國 主要以刑事法對抗毒品犯罪 毒品刑事政策重視以刑事制裁之手段,對抗非法生產、供給、運輸、出口或進口毒品之犯罪行為。擁有專業執照之醫師可以開立美沙冬的處方,作為治療毒品犯之用。 藥物濫用局(The Misuse of Drugs,MDA) 、內政部毒品政策理事會(the Drug Strategy Directorate)、警察機關 個人自由(選擇)主義;國際反毒公約;重視醫療戒治 反毒成效尚待更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
荷蘭 以刑事法對抗毒品犯罪 毒品刑事政策較為寬鬆,容許少量之吸毒行為,採取刑罰結合醫療戒治之綜合性政策。 荷蘭毒品政策由「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Working Group on Drug Policy)、健康、福利及運動部負責 國際反毒公約;以醫學、藥學、社會學、心理學之學門為基石管理毒品的風險 荷蘭反毒成效尚佳
日本 以刑事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 非常嚴格的毒品刑事政策,施用毒品行為被加以犯罪化,採取犯罪觀結合醫療衛生觀之毒品刑事政策。 在政策部分,中央內閣設有藥物濫用對策推進本部,並由日本警察廳、厚生勞動部、地方都道府縣負責執法。 國際反毒公約;中國2次鴉片戰爭失利之後續影響 反毒成效佳
香港 以刑事法抗制毒品犯罪 毒品刑事政策頗為嚴厲,但同時推展美沙冬替代療法。 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禁毒處 國際反毒公約;重視醫療戒治(施行美沙冬替代療法) 反毒成效尚佳
中國 以刑事法規嚴打毒品犯罪 毒品刑事政策相當嚴厲,但吸毒行為屬於行政不法行為,非犯罪行為。 國家禁毒委員會、公安部 國際反毒公約;傳統的道德文化;中國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影響;漸漸重視毒品減害計畫;基本人權思想 禁毒成效尚待更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
捌 小結
  在此一部份,本論文擬針對上述之國外相關毒品刑事政策文獻資料,進一步進行檢視,以有效地引導及導出本論文後續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之進行。同時,將上述國外相關毒品刑事政策文獻資料之精華重點,與本論文後續的研究設計、研究內容、研究結論產生必要之連結性及關連性,玆論述如下:
  一、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體系)文獻資料方面:
  經檢視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等主要國家(含地區)的毒品刑事法規與政策,發現其刑事政策的重點,是在打擊以下之毒品違法行為: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施用毒品、、、等等,此一部分,大多數國家則以刑事法加以制裁,並輔佐以行政罰。隨著毒品先驅化學物質被濫用合成新興毒品,故有關涉及毒品先驅化學物質之控管,亦是一個相當重要且非常值得加以深切關注之議題。香港為了有效管理毒品先驅化學物質,特別制定化學品管制條例。再者,在毒品刑事政策之寬嚴部分,則以荷蘭刑事政策最寬。特別值得一提,是墨西哥準備將民眾持有少量之毒品合法化。此外,各國正積極推動之毒品戒治中的毒品減害計畫,亦是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體系)的重要部分。
  根據上述之文獻,本論文業已有效地回顧國外主要國家(含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體系)。有關引導本論文後文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之進行方面,本論文係以上述國外文獻為基礎,聚焦於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整體作為,以及對於毒品之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吸毒、毒品先驅化學物質如何進行有效管制與管理。同時,亦宜注重各國正積極推動之毒品戒治計畫,例如:有關涉及毒品減害計畫的探討及分析。
  二、毒品刑事政策內涵(體系)之相關影響因素的文獻資料方面:
  在毒品刑事政策內涵(體系)之相關影響因素方面,初步得到之結果,是政治因素、社會文化因素、國內外司法制度、醫療因素、、、等,會影響某一國之毒品刑事政策。例如:經檢視美國的政治因素,發現美國經由總統正式對毒品宣戰,故全美政治公眾人物追隨美國總統之步調,全面掀起反毒戰爭,整體之毒品刑事政策偏向嚴厲。
  在英國部分,英國向來注重人權,在此種強調個人自由主義、社會文化風氣之下,英國社會對於毒品之施用是日益氾濫,毒品刑事政策雖然重視及保留以刑事制裁之手段,對抗非法生產、供給、運輸、出口或進口毒品之犯罪行為。但是,將毒品全面合法化之浪潮,近年來,不斷地挑戰英國政府現行之毒品刑事政策。最強而有力的聲音,是不少之公、私立組織、公眾人物、民眾等,要求開業醫生可以開立海洛因處方以治療毒品犯。
  根據上述之文獻,本論文業已有效地回顧國外主要國家(含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初步得到之結果,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子,計包括: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國內外司法制度、其他相關因素。有關引導本論文後文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之進行方面,本論文以上述相關文獻所得為基石,聚焦於探討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因素,包括: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國內外司法制度、其他相關因素。同時,重視與強化影響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之因果關係的論證。
  三、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文獻資料方面:
  在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方面,以英國為例,英國境內的大麻愈來愈氾濫,民眾認為反毒戰爭難見成效。造成這一個結果之影響因素,社會文化風氣影響相當重大,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影響因子,此涉及英國民眾對毒品之看法,基本上,英國民眾處於兩難之困境,一方面主張反毒,一方面社會文化風氣愈來愈容許施用大麻及海洛因,論者甚至主張要將毒品全面合法化,但又擔心毒品失控。
  再者,日據時代之台灣總督府,在統治台灣之早期,亦曾因鴉片龐大經濟誘因之考量,以特許方式,允許民眾吸食毒品。是以,在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方面,台灣民眾吸食鴉片者,達數萬人之多,暫且不論其成效,就影響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而言,此例即可證明鴉片龐大經濟誘因,會影響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有關引導本論文後文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的進行方面,本論文以國外相關的文獻及資料作為基礎,聚焦於探討台灣各個不同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而此結果,會涉及到毒品刑事政策之效益評估,本論文作者以客觀、公正及公平的研究態度,評論毒品刑事政策之效益。在此評估過程中,作者當力保公正性,以科學的態度進行毒品刑事政策實際執行結果數據資料之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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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設計與方法

第一節 研究架構

  本論文前文部分,先對研究主題背景與現況進行分析,再者,就毒品犯罪之本質與國外主要國家或地區(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進行檢視及探討,之後,並對於這些國外主要國家或地區毒品刑事政策進行比較。除了這些國外主要國家或地區文獻資料外,筆者並蒐集、閱讀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資料,諸如: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第1手公文、統計報告書、碩博士論文、立法院公報及其他歷史文獻等,利用這些資料,建構本論文之研究架構,如下圖所示:◇◆
 
【圖3-1-1】「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理論架構模型圖

  依據以上理論架構圖自變項與依變項(結果變項)說明如下:
壹 外因變項
  本論文的外因變項部分,如下所述:
  1、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政策、國際聯盟對台灣總督府鴉片政策的影響力、日本欲建立大東亞日本帝國之政治策略、日本軍事佔領中國之政治策略、日本以台灣作為南進基地俾利軍事佔領東南亞之政治及軍事策略等等。
  2、國內外經濟因素:如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政策之經濟利潤、台灣總督府對台灣殖民政策的經濟、會計預算計畫、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病犯因施用毒品對台灣所造成之經濟負擔。
  3、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日據時期台灣民眾的反毒意願與台灣社會吸食鴉片之風氣等。
  4、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禁毒公約、日本對於台灣所實施之殖民法律體制等。
  5、台灣開港及醫療因素:如清末台灣開港經驗、台灣健康衛生、台灣醫療及21世紀台灣愛滋病疫情之防制等。
貳 內因變項
  本論文的內因變項(結果變項)部分,計有2個部分,第1個內因變項(結果變項)為百年來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包括:犯罪觀之毒品刑事政策、除罪觀之毒品刑事政策、犯罪觀結合醫療觀之毒品刑事政策等各種不同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內涵;第2個內因變項(結果變項),則為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箭頭之關係,表示變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箭頭來源處,係為自變項,表示原因。箭頭所指處(被箭頭所指之處),則為依變項,表示結果[253]
參 研究假設
  本論文之研究方法,主要是以歷史研究法為主,國內碩、博士論文使用歷史研究法,建立研究假設並加以驗證者[254],亦不在少數,如賴達清氏之「臺灣地區解巖後政治民主轉型之研究」、林淇瀁氏之「文學傳播與社會變遷之關聯性研究--以七○年代台灣報紙副刊的媒介運作為例」、楊勝春氏之「中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研究」、沈莒達氏之「中山先生萬能政府的系統分析原理」、王俊南氏之「經社發展與政治參與民生、民權主義理念及其在臺灣的實踐」、、、等,均透由歷史研究法所得之結果,以考驗其所建構之研究假設[255]
  根據「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所展現之理論研究架構圖,本論文提出之假設如下[256]
  (一)不同時期的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二)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經濟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三)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四)不同時期的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五)台灣開港及醫療因素會影響不同時期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六)不同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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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資料收集方法

壹 本論文採取歷史研究法之理由
  本論文探討之主題,有3個範圍:
  1、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2、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之若干相關影響因素。
  3、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是以,所採取之研究方法必須要能夠達成上開研究主題之目的,方屬適切的研究方法。而縱貫性的歷史研究法確可達到以上之研究目的,故在指導教授之指導下,決定採用歷史研究法。
  在歷史研究之定義部份,歷史研究法被界定為:「為了建立過去事件之事實及獲致結論,將歷史證據作有系統而客觀之定位、評估與綜合性之研究及分析(Borg, 1963)[257]。」
  本論文決定採用歷史研究法之理由,計如下所述:
  (一)研究方法必須要能夠達成本論文主題之目的,「而歷史研究法是用較寬廣及宏觀之視野看待所有之情況,而非關注於細枝末節,引導前往全新之面向[258]。」用寬廣及宏觀之視野,可以檢視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史,了解與探究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化性。
  (二)因本論文必須探討不同時期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實質內涵(體系),而歷史研究法可以收到以古鑑今與鑑往知來的效果[259],達成上述之研究目的。
  (三)因本論文必須探討毒品刑事政策的實質內涵(體系)之相關影響因素,而這些相關影響因素之屬性及特質,諸如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其涉及範圍相當龐大,必須藉諸歷史之史料及相關文獻,始能公正地驗證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的實質內涵或執行成效之因果關係。而其他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素,亦牽涉相當大之面向,有必要使用較為鉅觀之觀點,以檢視其因果關係,在此考量之下,歷史研究法成為最佳之研究方法。
  (四)本論文探討之主題,係為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採取單一國家(地區)、跨時間、質化資料之歷史研究方法,最能符合本論文目的之要求。
  (五)歷史研究法是為科學之研究方法:因其研究之步驟,「乃是界定問題,形成研究假設或提出待答問題,蒐集與分析主要之歷史文獻資料,考驗上開假設與證據是否具有一致性或不一致性,最後,形成原理原則或結論。歷史研究具如上的特徵,故可稱得上是科學之研究方法[260]。」
貮 歷史研究的意義
  本論文的研究方法,係採取歷史研究法。而「歷史研究是針對過去所發生的事件,作有系統的探討。歷史研究者首先要蒐集歷史資料,簡稱史料,再將這些錯綜複雜的史料加以整理,以嚴謹的方法去分析事件的前因後果,對史料作客觀批判、鑑定與解釋。雖然歷史不一定會重演,但是歷史研究的結果,可以使人知道歷史事件的來龍去脈,同時可以吸取往事的成敗經驗,避免重蹈覆轍,進而收到以古鑑今與鑑往知來的效果[261]。」
  根據葉重新氏上述之分析,歷史研究法之意義,著重於蒐集及整理史料,分析與探究歷史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並作客觀之闡釋。而歷史研究法之目的,則重在以古鑑今與鑑往知來。
參 歷史研究法之性質
  在歷史研究法之性質部分,依據林生傳教授對於歷史研究法之研究,其指出:「研究方法中之回溯性研究(retrospective research),包括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事後回溯研究(ex post facto research)或因果比較研究(causal comparative research)、、、。在進行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之際,研究者亦可驗證假設,建立理論,以求能對後來之制度與問題有所理解。」「科學之歷史研究法,更要求研究者能提出假設,蒐集史料,以驗證假設,藉以理解史實之間相互關係或影響[262]。」
  本論文所使用之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於本章之中,提出適切之研究假設,蒐集史實並加以證驗之,藉以確認及考驗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與依變項間之因果關係。
  在歷史研究法的性質中,有一個很重要之原則,即亦「歷史研究法亦可建立理論模型圖、提出研究假設及驗證研究假設,以求能對後來之制度與問題有所理解。不過,有關於歷史研究法所提出之研究假設及驗證假設部分,歷史研究法之研究假設和研究架構,與量化研究相較,則歷史研究法所建構之研究假設是較為鬆懈,較無法嚴謹控制變項,從事驗證工作。[263]
  根據文崇一氏及林生傳氏之研究,在歷史研究法之中,因其可建構理論模型架構圖、提出研究假設及驗證研究假設,故可謂是符合科學定義與精神之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之教科書中,一般而論,均會有專章介紹歷史研究法之定義、性質、目的、限制、用途、、、等。雖然歷史研究法被研究人員所使用之頻次並不若調查研究法般之頻繁,但歷史研究法乃是屬於科學之研究方法。
  歷史研究法所能分析之歷史資料或文獻客體部分,大多是知識份子之著作或政府官員之行政公函。此外,在史料之因果關係部分,「歷史研究法對於時間之運用,因其有較大的自由,對於資料之取捨,有較多之選擇權;但在特定範圍內,其研究之限制,會面臨資料不足之研究困境,以致無法作進一步探討。這類資料雖然較為零亂,範圍又較為廣泛,但由於經過長時間之考證及爭論,許多高層次之因果關係較為明顯,反較為容易獲得更周延之推論,甚至能建構大型及普遍性之學術理論[264]。」
  一般而論,學者較會忽略歷史研究法中所擁有能夠考驗高層次因果關係之優點,亦即,歷史研究法可透由歷史史料長期之觀察及考證,其所得之歷史文獻較為廣泛,在此良好條件之下,因透由歷史史料長時期之考證,易於確認及獲取研究者所提出之許多高層次因果關係。
  在本論文方面,因是研究台灣過去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故是採取單一國家、跨時間、質化資料之研究方法。在國外之研究或實證調查中,亦常有使用此種之研究方法,諸如學者Prechel(1990)[265]檢視過去50年間,美國鋼鐵業和政府政策之關係,基本上其所使用之素材,係為質化資料。本論文探討的國家是台灣,故為單一國家。所研究的歷程,跨越近百餘年,故為跨時間的研究;研究方法主要是使用的歷史研究方法,故為質化研究。因透由考證台灣毒品刑事政策長時期(百餘年)以來之歷史史料,易於確認及獲取筆者所提出之因果關係。
  研究者採用歷史研究之原因很多,但最常使用的目的,在於鑑往知來。「倘能完善設計和謹慎執行,歷史研究法還是可以確認或拒斥『關係性假設』(relational hypotheses)」。Jack R.Fraenkel及 Norman E.Wallen(2003)認為歷史研究有四個基本步驟:「界定所要探討之問題和假設(提出研究假設);尋找適切之歷史資料(尋找歷史文獻資料);摘要並評鑑研究者所能得到之資料(進行外在及內在鑑定);詮釋獲得之證據,之後導出問題或假設之結論[266]。」
  根據Jack R.Fraenkel及 Norman E.Wallen(2003)之上述研究,歷史研究法之研究流程,可以歸納如下所述[267]
  1、界定研究主題。
  2、提出研究假設。
  3、尋找適切之歷史資料(尋找歷史文獻資料)。
  4、摘要並評鑑研究者所能得到之資料(進行外在及內在鑑定)。
  5、詮釋獲得之證據
  6、導出問題或假設之結論(考驗原先之假設)。
  歷史研究法之研究流程及步驟,「乃包含對於所研究問題或領域之界定與限定(limitation);尚可形成研究之假設(或是一組問題);以及資料之蒐集、組織、驗證、證實、分析和篩選等;作適當之假設檢證(或解答問題);並且撰寫研究報告。這一連串之順序,有助對於理解過去、以及過去與現在、或過去與末來之間之關聯,導引社會前往全新之面向前進[268]」。
  根據Louis Cohen, Lawrence Manion, Keith Morrison等學者之看法[269],歷史研究是可以提出研究假設,並加以驗證之,由於歷史研究法此種研究之流程,與科學研究之精神相互符合,故歷史研究法亦被學界歸納為是科學研究方法中之一種研究途徑或方法。
肆 歷史研究的限制
  歷史研究法之優點,在於容易確認許多高層次因果關係。而其限制部分,如下所述[270]
  (一)史料不易蒐集完整
  一般研究者所蒐集到的史料多為第二手或更多手史料。雖然第一手史料最真實、最寶貴,可是這種資料很難蒐集得到。在史料不充足的情況之下,進行史料分析,就很容易產生不切實際的結果。
  本論文亦面臨此一問題,但筆者於進行史料分析之際,則透由交互比對所蒐集之第二手或間接性之史料,俾利確認史料間之真實因果關係。
  (二)不易建立普遍性的原則
  歷史研究不像實驗或調查研究一樣,只能就小樣本的歷史資料來加以探討,這些片面的史料不足以代表歷史的全貌,以致很難建立普遍性的原理原則。
  本論文為了克服此一限制,所採取之回應作法,係廣泛地蒐集第1手及第2手之史料,並就所蒐集之史料,儘可能地以科學方式呈現分析所得之結果。當史料愈加充實之際,愈能建立普遍性的原理原則。
  (三)容易見樹不見林
  雖然有些學位論文或調查研究採用歷史研究法,但是研究者只就有限的史料來進行分析,因此容易造成見樹不見林的結果。
  本論文為了克服此一缺陷,所採取之相對應作法,係廣泛地蒐集第1手及第2手之史料,避免陷入見樹不見林之缺失中。
  (四)需要具備史學專業知能
  假若研究人員通常非歷史本科系畢業,他們可能只修過一些零星的歷史課程,對於古書的閱讀能力、史料的鑑定、蒐集、整理、分析等方面,常心有餘而力不足,遑論具有史學專業能力。
  本論文為了克服此一問題,業已修習概約480小時左右之日文(內含日文文言文約60小時,候文約20小時),以利強化日據時代文獻之閱讀能力及進行史料的鑑定。
  此外,筆者於民國83年(1994年)至民國94年(2005年)之間,擔任本校國境系之助教及講師期間,亦兼辦系務之行政工作,實際從事系務行政事務公文之製作,約達11年,相當有利於閱讀及了解日據時代公文文獻部分之資料。
  (五)不易科學化
  歷史研究常涉及研究者的價值判斷,不容易了解事件的因果關係,即使經由外部與內部鑑定,還是有誤差的時候。因此,研究結果有時很難使人完全接受。
  本論文對於史料除了經由外部與內部鑑定之外,尚且重視研究之信度及效度,故研究之過程及結果,符合科學化之要求及精神。
  (六)假設不容易建立
  另外一個限制,是假設不容易建立。由於史學家或研究者研究的題材較諸自然科學複雜,史學家或研究建立的假設,便與自然科學家所建立的,有很大的差別,他們的題材較之自然科學複雜,在確立事件的因果關係中,經常遭遇困難[271]
  筆者於從事本論文之前數年,業已參與數個相關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案,曾親自訪談毒品戒治所內之毒品犯,並參與多場毒品犯罪及刑事政策之學術研討會,同時,針對本論文之主題,進行文獻之蒐集及概略式之掃瞄,故已能掌握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概況,對於研究假設之建構方面,能順利完成研究假設之建構,俾利於本論文學術研究之執行。
  歷史研究的價值,經Hill與Kerber(1967)[272]歸類如後,如下所述:
  1.它使我們能從過去尋找解決現代問題的方法。
  2.它為現在與未來的趨勢點燃明燈。
  3.它強調在所有文化中,可發現形形色色的互動,其具有相對重要性及影響。
  4.它提供現今一個機會去重新評估過去所選擇的假設、理論與綜合的資料。
伍 歷史研究的特徵
  根據王文科及王智弘兩位教授之研究,歷史研究法具如下的特徵,應足可稱是科學之研究方法,歷史研究是科學研究方法的理由如下[273]
  1.史學家或研究者必須界定問題,形成假設或提出待答問題,蒐集與分析主要資料,考驗假設與證據的一致或不一致,和形成原理原則或結論,此一流程,符合科學研究之要求。
  2.史學家或研究者雖未能證實某事件或直接蒐集之資料;但他對此等事件或資料採取批判性分析,不外在求證它的真實性、可信性與準確性。
  3.史學家或研究者獲致的結論,本諸機率原理而發,此一作法與自然科學家的研究並無二致。
  4.史學家或研究者的研究,雖無法直接控制變項,但是此種限制也是多數行為研究的特徵,證之社會學、社會心理學與經濟學等非實驗室的研究,莫不如此。
  基本上,因歷史研究法之流程,符合科學研究之要求,故其亦是屬於科學研究方法之一。「如果歷史研究遵循一般科學研究的步驟,本諸嚴謹的批判態度,獲得結論或導致普遍原則,縱然非在實驗室中進行,當不能否定它是一種科學的研究。所謂科學的研究之基礎,應在程序上的、態度上的,似不必斤斤計較於場所與因果關係的探索,遺憾的是今日為數不少的人一直認為自然科學式的實驗室研究,才算是科學,恐有失客觀[274]。」因本論文所採取之歷史研究法,於研究之過程與態度中,遵循一般科學研究之步驟,故本論文所採取之歷史研究,亦是科學研究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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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料來源

  本論文歷史研究法之史料(資料)來源,如下所述:
  一、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位於南投中興新村)。
  二、國家圖書館及其台灣分館。
  三、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法學院圖書館及其他大學之圖書館。
  四、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社資中心)。
  五、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
  六、法務部官方資料。
  七、立法院官方資料。
  八、中央警察大學圖書館。
  九、電腦網際網路資料。
  有關上述本論文所運用歷史研究法之資料來源的性質方面,玆介紹如下:
  一、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筆者曾於民國95年4月上旬左右(約為清明節前後),親自數次至南投中興新村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其前身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蒐集有關日據時代之各式有關鴉片資料。目前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有關上開日據時代之各式有關鴉片資料,業已掃瞄成為光碟片之資料,大部分的光碟片之資料,均保存於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一樓[275],藉由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所保存之各式有關鴉片資料,可以找到台灣總督府時代鴉片之資料,這些資料,均是第一手的手寫稿及打字稿資料,上面印有台灣總督府之公文字號、日期、承辦人、承辦單位,故均是符合歷史研究法中的外在鑑定標準的要求。
  根據歷史研究法外在鑑定之標準,外在鑑定旨在確立遺物或文件的效度,即在於回答以下的問題:文件或遺物的真偽(authenticity)或真實性(genuiness)如何?而在台灣總督府時代之各式有關鴉片之資料,均是最原始之公文及其附件,上面印有台灣總督府時代承辦人之蓋章等,這些光碟所蒐集之資料,業已先行經過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之專業鑑定,故符合歷史研究法外在鑑定之標準,有關上述台灣總督府時代鴉片之資料,包括:
  1、台灣各府廳之鴉片[276]原始公文報告、布告,其時程包括:明治、大正、昭和,但以明治、大正之資料為最多,昭和最少。
  2、日本外務省參加國際反毒會議,電傳給台灣總督府之各式報告、公函、電報資料(內含英文、日文資料)。
  3、台灣總督府各府廳所核准鴉片牌照的各式特許證公文。
  4、台灣總督府所發佈的各種法規。
  二、國家圖書館及其台灣分館:
  國家圖書館所保存的有關鴉片資料,據筆者數次親自查詢及影印之結果,包括部分第1手之史料,及多數是第2手之鴉片次級資料,內容含蓋:有關描述、探討中國及日據時代台灣鴉片問題之第1手之史料、碩博士論文、書籍、期刊等資料。有關這方面之論述,資料可謂頗為豐富。
  在台灣分館部分,根據筆者數次親自至台灣分館(位於台北永和)蒐集資料之經驗所得,台灣分館是台灣北部地區,專門保存日據時代原始資料之圖書館,據該館所懸掛歷任館長之資料顯示,在日據時代,該館即已成立,館長係由日本本土(內地)派任至台灣任官。該館妥善保存日據時代鴉片之史料,而最值得稱道的,是保留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專賣鴉片實際利潤之各種數據史料與官方報告書。台灣總督府幾乎每年均出版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其時程包括:明治、大正及昭和。上述之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其詳細之數據,包括:台灣總督府之歲入、歲出、各種專賣的所得、、、等等非常詳盡之統計數據。這些數據,廣泛地蒐集有關台灣之各種資訊。此外,台灣分館尚有部分日據時代有關鴉片的原始書籍及報告,數量雖不是很多,但亦可供參考之用。由台灣總督府統計課出版的台灣總督府統計書中,可以非常明確地顯示,日據時代的台灣總督府,確確實實是曾經推展過鴉片專賣制度[277]。此外,台灣分館亦珍藏台灣總督府之台灣犯罪統計,內容包括鴉片特許者與非特許者之犯罪差異性,具有高度之歷史價值,本論文亦加以探討與分析。
  三、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法學院圖書館及其他大學之圖書館:
  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之規模,就筆者之經驗而言,在台灣北部地區,可謂 非常具有制度及規模,該校總圖書館內,保存部分日據時代第一手及最近數年有關鴉片的書籍及報告,亦可供參考。在其他大學部分,筆者亦曾至淡江大學等之圖書館,蒐集該校日文研究所有關鴉片政策之碩士論文,並加以引用及參考。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位於台北市徐州街)於其地下室內,保存日據時代各種原始、第一手之法律書籍,有關鴉片部分,據筆者親自查詢之結果,其數量雖不多,但仍有數本原始及第一手之鴉片書籍,極具有參考價值。
  四、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簡稱為社資中心):
  在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內,廣泛蒐集國內碩、博士論文,有關於日據時代鴉片之論文資料,珍藏多本博碩士論文,極具有參考價值。
  五、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及文史研究所:
  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位於台北市南港區,兩個所均保存有關日據時代鴉片之第1手及第2手的書籍及資料,據筆者親自數度至上述兩所查詢之結果,珍藏有多本書籍及歷史資料文獻,可供參考之用。其中,部分日據時代涉及鴉片之第一手原始書籍,係由日本外務省出版,內容包括日本外交官所參與之國際反毒會議的來龍去脈,相當珍貴,具有極高度的參考價值。因為,由這些日本所簽訂之國際公約,可以評估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毒品政策,是否違法國際公約之規定?經初步評估之結果,日本外務省相當專精於法律之規定,對於若干之國際公約,於簽約之際,對某一些條文加以保留,亦即,不受這些規範之約束,故上述有關國際上之反毒公約,對於日本殖民地台灣總督府之法律效果,有進一步深入研究之必要,俾以釐清日本於台灣實施鴉片專賣制度,是否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
  六、法務部官方資料:
  有關法務部之官方資料方面,可以供參考之資料,包括如下:
  1、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毒品犯人數、百分比等。
  2、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等。
  3、其他有關毒品之各種統計數據。
  七、立法院官方資料:
  立法院官方所出版之資料,可以供參考之部分,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案立法過程、說明、立法理由等,具有極高度的參考價值。。
  八、中央警察大學圖書館
  本校圖書館在台灣北部地區之圖書館規模中,雖屬於迷你型,但因日據時代之鴉片,亦由警察加以控管,故相關之書籍及資料,亦會寄贈給本校參考之用,或由本校自行採購。但因本校是台灣光復之後,始於台灣復校,故有關鴉片之第1手文獻,是較為缺乏,無法與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位於台北市徐州街)相比。據筆者親自蒐集之結果,有關於日據時代之鴉片文獻,絕大部分是第2手之中、日文文獻,對於日本於台灣實施鴉片專賣制度部分之前因後果的文獻,仍有多本之書籍及報告,可以供參考之用,亦具有高度之學術參考價值。
  九、電腦網際網路資料:
  電腦資料之跨境(國)流通,「因係跨越國境的傳輸國家、個人、公司或具商業價值之資料,是以具有高度智識性及經濟性。在代之資訊社會中,經濟利益的取得往往是善用資訊的結果。[278]
  在21世紀之今日,電腦網際網路上有關毒品刑事政策之資料及文獻,可謂相當豐富,內容包括:
  1、台灣於日據時代之各種鴉片專賣制度之影響因素、成效與法律規定之實際內容,此一部分,近年來,有相當多的數量,係為學者於綱站上所發表之學術成果報告,是屬於第2手之次級資料,有些報告,因係由學者專家所出版,可謂極具學術水準,見解相當深入,極具有學術之參考價值。
  2、國外各國的毒品刑事政策、法律資料及立法資訊等。
  3、日本網友所架設的網站上,亦有為數極為豐富之日文毒品法律及其他相關之文獻資料。不過,根據筆者數次蒐尋之結果,大多是20世紀以後之文獻,19世紀末之文獻,仍是相當少數。有部分日本網友之網站,雖有列出明治時代之台灣阿片令,但缺乏實際之條文內容,仍必須藉諸他處,諸如: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及文史研究所等所保存之文獻,俾以補足本論文有關台灣於日據時代之各種鴉片專賣制度之刑事法令規定。

。。。。。。。。。。。。。。回目次〉〉

第四節 資料分析方法

壹 歷史研究法的內外在鑑定
  歷史研究法所使用之資料分析方法,主要是外在鑑定及內在鑑定。外在鑑定重視鑑定歷史資料之真實性,內在鑑定強調鑑定資料之意義、準確性、價值或值得信任度。有關本論文所用之外在鑑定及內在鑑定方法,如下所述。
  (一)外在鑑定
  歷史研究法中之外在鑑定,根據王文科及王智弘兩位教授之研究,「外在鑑定之要旨在確立歷史遺物或文件之效度,即焣焦於歷史文件或遺物之真偽度(authenticity)或真實性(genuiness)如何?一般而論,外在鑑定之重點,針對歷史上第一手史料而論,需仰賴許多科學技術處理之。有關確定歷史文件之年代或著作人之問題,上述之真偽度或真實性,此一議題涉及詳加考驗文件之簽名、筆跡、原稿、字體、拼法、語言用法、當時可用之知識,及與已知知識或現象之一致性。它可能涉及對墨水、顏料、紙張、羊皮紙、布料、石器、金屬或木料之物理與化學試驗。這些成分與有關該人之已知事實、可用之知識,及該期間科技所創作之遺跡或文件是否一致否?[279]。」外在鑑定之核心意義,在於確認史料之真偽性或真實性之程度。
  就本論文所使用清朝之資料而論,有相當份量係來自於「台灣文獻叢刊」,此一叢刊乃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於1957年到 1972年間,將涉及台灣研究之相關重要之歷史文獻,並加以集結、編印及出版。根據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之評估及判斷,此一「台灣文獻叢刊」自被彙集及成書以來,已成為台灣史研究者使用頻率最高、徵引最繁,同時具有數量與效度雙重意義之重要台灣史料。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並將總數309種及595冊,粗略估計約達4,500萬字之「台灣文獻叢刊」,分七批製作,完成資料庫之製作,並逐一加以連接上網(網際網路),供國內外學界參考[280]。本論文所使用「台灣文獻叢刊」中涉及清朝之資料,就外在鑑定而論,業已分別經過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及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之確認,故在歷史文件或文獻之真偽度(authenticity)或真實性(genuiness)方面,均極具歷史文獻之真實性,符合外在鑑定之要求。
  就本論文所使用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原始公文、統計書、台灣犯罪統計及其他歷史文獻而論,在台灣總督府之原始公文部分,業已經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先前稱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專業之台灣史學權威專家過濾及進行鑑定之後,再掃瞄成為光碟片保持,故外在鑑定部分,業已由前揭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先前稱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專業之史學專家完成之。在台灣總督府之統計書、台灣犯罪統計及其他歷史文獻部分,則放置於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其外在鑑定部分,業已由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於收錄之前,由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工作人員先行進行專業之鑑定,再加以製作成為微卷,故歷史文獻真實性之鑑定工作,業已由上開專業人員先行完成之。筆者於蒐集及使用上開資料之際,亦再一次針對史料進行外在鑑定,這些史料或文獻資料經鑑定之結果,作為本論文分析及闡釋之依據。
  (二)內在鑑定
  歷史史料完成外在鑑定之後,接續之工作,則為進行內在鑑定。「歷史文件或遺物之真偽程度若經確定之後,之後之批判性評鑑,即為內在鑑定,內在鑑定旨在確定文件或遺物之歷史意義、準確性、價值或值得信任之程度。外在鑑定與內在鑑定二者之間,雖有某種程度之重疊,但似有先後順序存在,當歷史資料之真實性遭到懷疑之際,則資料內容便有可能沒有學術價值[281]。」是以,確認及鑑定歷史資料真實性之工作,是較為優先之工作,亦即,先進行歷史文獻(史料)之外在鑑定,之後,再進行史料之內在鑑定工作。本論文所使用之內在鑑定方法,針對業已完成外在鑑定工作之清朝、日據時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代中之歷史文獻資料,確定該文獻所具有之歷史意義、準確性或價值,再經由本論文之歸納、比較、分析及詮釋而加以有系統地呈現於本文之中,並探討與驗證本論文中自變項與依變項之因果關係。
貮 信度分析
  「信度」是指研究人員利用研究方法,所得到研究結果之穩定性及一致性,信度強調測量或研究調查程序、步驟與過程之可重複性[282]。由於測量或研究調查程序、步驟與過程具有可重複性,故所得到研究結果遂具有穩定性及一致性。於歷史研究方法之中,包括質性研究方法,就質性研究的立場而言,信度隱含著雙重意涵:外在和內在信度[283]
  (一)外在信度(external reliability)
  所謂外在信度之定義,是指研究者在研究過程,如何透過對研究者地位的澄清、報導人、歷史文獻(史料)或資料之選擇、社會情境之深入分析、研究概念與前提之澄清、確認、收集與分析資料之方法等,做適切及妥善之處理,以提高研究的信度[284]
  「外在信度」(external reliability)之另外一層意義,是指「任何獨立的研究者研究相同的問題,將再發現相同的現象,亦即,在相同的或相似之環境中,產生相同之構念[285]。」外在信度所強調之重點,是不同之研究人員,在相同的或相似的環境中,能夠產生相同概念之程度。本論文極重視研究之外在信度,所採取之方法,如下圖所述。◇◆
 
【圖3-4-1】外在信度圖形

  (二)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
  「內在信度」之定義,係指「當研究者在研究過程之同時,從觀察結果之一致程度而論,研究成果值得信賴之程度[286]。此外,內在信度另外一層意義,係指不同的研究者運用先前所提供之研究架構,以相同方法進行研究,其結果和原來研究者資料相符一致之程度[287]。」內在信度強調不同之研究人員,所得到之研究結果,具有一致性。 有關內在信度之另外一種表達方式,「係指可靠性(dependability),即資料之本身、取得與決策過程必須由研究人員詳細及清楚地加以描述,此可由一致性(concordance)或由比較第三者相似之結論而得之[288]。」再者,有研究方法之學者認為,所謂之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係指在研究過程中,運用各種方法蒐集資料,而根據這些資料所得到之結果具有一致性及穩定性之程度[289],故所謂之「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強調研究調查結果之一致性及穩定性。本論文之內在信度,如下表所述。
  
【圖3-4-2】內在信度圖形

  Lincoln 和 Guba(1985)[290]對質性研究信度的認知,認為「可靠性(dependability)係指內在信度,而內在信度係指個人經驗之重要性與唯一性,亦即,由研究者詳述可靠資料取得之方式。」是以,質性研究之信度,是指研究之可重複性(replication)而論[291]

【表3-4-1】本研究內、外在信度分析法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相關影響因素、實際執行結果
外在信度   外在信度強調研究過程之一致性,重視報導人之選擇、歷史文獻(史料)或資料之選擇、收集及分析資料之方法、重視在相同(似)之環境中,能產生相同之概念。本研究所採取之作法如下:
  1.資料來源(報導人或歷史史料之選擇):本論文儘可能使用原始之第一手資料加以論述,這些第一手之資料,包括台灣總督府之最原始公文(上有承辦人之印章)、台灣總督府統計書、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立法院之立法資料。就台灣總督府之公文部分,筆者均詳加引註其年代、公文案號。對於立法院公報資料,則詳述引用之來源,包括立法院公報之年代、會期、頁數。如無法使用原始之第一手資料,則使用第2手或多手之資料加以補強之。在資料來源(報導人之選擇)部分,仔細選擇資料來源(報導人之選擇)之目的,就外在信度而論,是否檢視不同之研究者,能否產生相同之概念,大多之文獻,均指出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在人道方面較為可議,這是相同之結果。此一部分,有一份非常重要之國際條約文件,亦即,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存放於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圖書館,是日據時期之著作。借閱人不得自行影印,必須透由專業館員影印,以免破壞原書籍,並於數日之後,再返回取件,亦可見對於上述文獻之保護。由此書之內容,可得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尚能符合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之規定。本論文為求提高外在信度,相當留意於資料來源之選擇。
  2.相互作交叉比對,以求資料數據之一致性(收集及分析資料之方法):以日據時代之台灣鴉片漸禁政策為例,有關於鴉片特許之人數,鴉片吸食與人口之比例、鴉片之經濟利潤部分,本研究均儘量利用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及與其他文獻資料交互作交叉比對,以驗證各種史料相互間之正確性,當其他文獻資料亦正確時,筆者始進一步參考其他相關之資料。不過,仍以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台灣總督府統計書中所載之相關數據及內涵,作為主要之參考依據。
  3.影響台灣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相關因素之選取決策過程方面(在相同(似)之研究環境中,是否能產生相同之概念):此涉及不同之研究者,在相同(似)之研究環境中,是否能產生相同之概念,亦即,不同之研究者,是否能產生相似之概念。此一部分,筆者於收蒐相關資料、文獻之同時,並同步作文獻概略式之掃瞄,發現有許多相同之處,玆以影響日據時代之鴉片漸禁政策之因素之中,非常重要之因素,除了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之外,醫療戒治之因素,於多數之文獻中均有提及杜聰明博士專門從事鴉片戒治之台北更生院。他是第一位取得日本醫學博士學位之台灣人,對於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具有不可忽視之一定影響力,同時,受到台灣總督府之尊重及禮遇。再者,於其他階段,相當多之文獻,亦顯示醫療戒治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是以,本論文遂選取此一概念。其他因素之選取,約同此一步驟。亦即,所有會造成毒品刑事政策影響力之因素,均是經過筆者檢視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其他國內外相關文獻及資料後,始決定選取此一概念,所選取之自變項,均是與毒品刑事政策息息相關,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但因時代之不同,各個因素對毒品刑事政策之作用力,會有一定之差異性存在。
  4.建立所欲加以分析的周延變項及研究理論架構模型圖:外在信度強調研究過程之一致性,是以,本研究在處理及分析研究之變項時,藉由相關歷史文獻及資料,確立研究的理論架構圖,並清晰地定義及描述自變項(外因變項)及依變項(內因變項)的操作性定義。因為本研究建立上開之理論架構模型圖,並建構本研究欲加以考驗之研究假設,是以,相當有利於未來不同之研究人員,就此相同(似)之環境中,考驗是否能產生與本研究相同之概念。亦有利於未來之研究人員,以本研究之質化研究之變項,建構量化研究之自變項與依變項。綜上,本研究透由建構清楚、明白及一目了然之研究理論架構模型圖,清晰地為自變項及依變項進行操作性之定義,俾以有效地提升本質化研究之外在信度。
內在信度   內在信度強調在研究過程中,運用各種不同之方法蒐集資料,研究結果之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特重於強調研究調查結果之一致性及穩定性。本研究所採取之作法如下:
  1、筆者蒐集、閱讀、分析、整理、歸納歷史資料之能力方面:此一部分,筆者計修習約480個小時左右之現代日文、日文文言及日文候文,可閱讀日據時代鴉片漸禁政策之原始文獻。內在信度強調資料結果之一致性及穩定性。筆者透過蒐集、閱讀、整理、分析、歸納本研究所使用之歷史文獻,俾利本研究所得之實際結果,與其他不同之研究人員的研究結果,具有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而且,可以進行結果之比較。欲得到上述研究結果,具有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的要求,筆者特重於日文文言文之學習及消化,俾利透由此一研究工具,以有效地提升本質化研究之內在信度。此外,筆者於本校國境警察學系任教研究方法此一科目業已有8年,在蒐集、閱讀、分析、整理及歸納之能力部分,已具有相當之科學及學術訓練基礎,能有效關注有關質化研究方法之中涉及內在信度之議題。
  2、研究結果之同儕檢定:由於內在信度強調研究結果之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故有關於日據時代之台灣鴉片漸禁政策方面,筆者則將研究之結果,則與日本倉橋正直教授所著之「日本的阿片戰略---被隱藏之國家犯罪」(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国家犯罪)」及其他學者之著作相互比對其結果,以考驗結果之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不過,因為筆者較能蒐集到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尤其是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附件,這是一份非常重要之公文,之前之研究成果,大多未提及此一公函。該公函最大之特色,是將台灣總督府所核發之鴉片吸食證,依據年齡層加以統計,可以發現,鴉片漸禁政策具有阻絕30歲以下之人口吸食鴉片之實際效果,故本論文植基於第1手之數據,所得到之結果,會與之前之研究成果,較有差異性。之前之研究成果,大多從整體之鴉片吸食人口加以分析,本論文特別從不同之年齡層加以分析。是以,研究成果會稍有差異性存在。此外,由於筆者從民國83年(1994年)迄今,均於本校國境警察學系服務,本系之專業領域之一,即為國際公法,由於本系、外事警察學系、行政警察學系、水上警察學系之專任師資中,相當多之老師具有國際公法之學術專業,均是此一領域之專家。是以,筆者於向這些具有國際公法學術背景之老師請益及自我充實、學習過程中,亦對此一國際公法領域學門,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諸如:國際條約、國際海洋法、國家責任、國家豁免、國際人道法、國際人權法、國際衝突法、國際爭端之解決等等。本研究之自變項之一,即為國內外之刑事司法制度,相當多之部份,透由國際公法及條約,所創設之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藉諸國際公法及條約,以及國際公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本研究所得到之結果,可能會與其他研究人員有所差異性。玆以日據時代之鴉片政策為例,筆者避免陷入一種較有爭議之研究方式,諸如:利用當代現今之國際公法原理及原則,進行歷史之回溯,批判當時之台灣總督府之若干鴉片政策。本論文並且避免從1988年國際禁毒公約回溯考察日據時代之鴉片政策,因為由現在之國際公約之規定,審查之結果,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必是違法之行為。相反地,如本研究特重歷史文獻之意義,所得到之結果,則認為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就當時之情境而論,並沒有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亦即,有其法律上之基石,而且,是國際社會所公認之法律基礎。因為本研究採用歷史研究法,係屬於質化研究之方法,進行宏觀之歷史考驗,再加上筆者從國際公法之角度,同時,進一步考察日本所簽定之國際公約之文件,再切入本研究之自變項---國內外國際司法制度,所得到之研究結果,會提供另外一種新的研究結果。綜上,本研究透由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及《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及其他之國際反毒公約之角度,切進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藉由此種方法,俾有效地提升內在信度。玆以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為例,本研究所採取之立場,係植基於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及《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the 1925 Geneva Opium Conventions》、1928年非戰公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1945年之聯合國憲章、1969年5月23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其他國際公約之原則處理之,亦即,以國際社會所公認之國際法原理及原則,處理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是較具有科學性、中立性、客觀性及公平性之研究態度。由於本研究採取上述之研究方法,研究之立場是客觀的,故研究之內在信度被有效地提升,所得到之結果方面,會較具有創新性,同時,某些部分之結果,可能會與其他研究成果有所差異性(某些研究未深入探討國際公約此一影響因素),而不符合研究成果一致性之原則。這是因為本研究採歷史研究法,又特別重視研究之內在信度所導致之結果。
  3、利用歷史文獻進行研究之決策過程:本論文引用相當多之統計數據,同時,若干重要之數據,並再一次經由筆者計算一次,在決策過程方面,本研究係儘可能地植基於歷史文獻資料之客觀化統計數據上,力求研究結果推論之科學性、中立性及客觀性,諸如日據時代鴉片漸禁政策之實際成效,筆者係運用每年鴉片特許人口之客觀化統計數據加以推論,加求以科學化之方法進行研究結果之推論。
  本論文對於提升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作法之一,如下所述:筆者曾於民國83年(1994年)至民國85年(1996年)之間,向李銀英老師及其他老師學習約250個小時現代日文。此外,於民國95年(2006年)下半年度,從6月開始,至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向劉元孝及劉文恒兩位老師學習現代日文及精準閱讀日文,此外,並向李銀英老師學習日文文言文約20個小時,另向劉元孝教授學習約20小時之日文候文,以利閱讀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原始公文,合計約230個小時。其中,日文文言文及日文候文之學習時數合計約80小時(日文文言文約60小時,候文約20小時),現代日文及精準閱讀日文之學習時數約150個小時。以上,日文之學習時數,前後2個階段合計概約480小時左右(250+230=480小時),已約略近500個小時。上述學習之時數,均指上課聽講之日文學習時數,不含筆者於下課後自行學習及練習之時數。
參 效度分析
  對質性研究「效度」而言,效度之定義係指「研究者透過研究過程獲得正確答案之程度[292]。」而何謂「正確答案」?對質性研究而言,「正確答案係指研究者所設想、精練、或測試之假設,均能吻合日常生活之情境[293]。」質性研究之「效度」,重點在正確之答案。
  (一)外在效度(external validity)
  「效度」包含外在效度與內在效度,「外在效度是指研究者可以有效描述研究對象(樣本)所表達之感受、想法、看法與經驗,並轉譯成文本資料,再透過深厚描述(thick description)與詮釋之過程,將被研究對象之感受與經驗,透過文字、圖表與意義之交互運用過程,達到再現之目標[294]。」同時,外在效度之另外一層意義,係指「研究結果之描述,可以合理地和其他團體比較的程度[295]。」
  外在效度強調之重點,在於研究者能針對所研究之對象或歷史文獻資料,經由深厚描述(thick description)與精準地詮釋過程,以闡釋研究對象(樣本)之想法或史料之意義。
  Lincoln 和 Guba(1985)[296]認為質性研究之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即指外在效度,「指經由受訪者所陳述之感受、意見、看法、想法與經驗,研究者能有效地將資料透由描述,將其轉換成為文字之敘述。而增加資料可轉換性之技巧,乃為深厚描述(thick description),換言之,係指資料之可比較性與詮釋性。研究者將受訪者陳述原始資料時之相關情感、意見、看法、想法、情境、脈絡、意圖、行動狀況加以紀錄,轉換成文字資料[297]。」本論文之外在效度部分,如下表所述。
◇◆
 
【圖3-4-3】外在效度圖形
 
  (二)內在效度(internal validity)
  內在效度是指「質性研究者在研究過程所收集到的資料之真實程度,及研究者真正觀察到所希望觀察的[298]。亦即,內在效度是指科學觀察和測量的程度,對某些事實之描述的真實性程度[299]。」Lincoln與Guba(1985)[300]指出,確實性(credibility)之定義,即為內在效度(internal validity),係指質化研究資料真實的程度。
  胡幼慧氏等人(1996)[301]及徐宗國氏(1997)[302]等人將「內在效度」(internal validity)稱為質性研究之「確實性」(credibility),而之所以將內在效度定位為確實性,主要之考量重點,在於內在效度強調能掌握歷史事件或現象之真實程度。「外在效度」(external validity)則被稱為「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303]。本論文之內在效度部分,如下表所述。◇◆  
【圖3-4-4】內在效度圖形

【表3-4-2】本研究內、外在效度分析法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相關影響因素及實際執行結果
外在效度   外在效度涉及將原始資料(史料)之「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本研究所採取之方法如下:
  1、深入分析歷史背景,避免誤導研究結果:
  在原始歷史史料之「可轉換性」部分,玆以日據時代之鴉片漸禁政策為例,本論文根據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檢視日本是否為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簽定國,經考證之結果,日本於1925年 2月19日簽署1925年《日內瓦禁煙公約》[304]。1928年7月26日批准,1928年12月28日公布。1925年 2月19日簽署1925年《日內瓦禁煙公約》簽署該公約之日本代表,共計有2人,1人是前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另1人則是日本國際聯盟帝國事務局次長、大使館參事官杉村陽太郎。根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5條之規定,鴉片之販賣,僅能以醫學及科學為限。《日內瓦禁煙公約》第39條是一個保留規定,亦即,簽約國可以聲明於其所屬之殖民地不受本公約之拘束,經查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之簽約內容,日本未對《日內瓦禁煙公約》第39條申請保留,亦即,日本所屬之殖民地,亦受到本公約之適用,台灣亦受到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適用。本論文在原始資料之「可轉換性」部分,非常小心地處理之,而所根據資料之一,則為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代表日本正式之官方文件。根據此份正式之文件,筆者之目的,係要妥適地轉換為文字資料,以符合外在效度所要求之標準:將原始資料時的相關情感、情境、脈絡、意圖、行動狀況,轉換成文字資料,以符合質化研究外在效度「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學術研究之要求。
  2、透過資料之詮釋,達到真實情境之再現:
  本論文於處理史料之外在效度部分,儘量植基於第1手之資料,以達到真實情境之再現。如使用台灣總督府之公文、統計書資料、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我國立法院之立法院公報、、、等資料,期望能繪製出當時真實情形。
  3、研究者之態度應價值中立、客觀立場:
  筆者於透過資料之詮釋,達到真實情境之再現過程之中,係以價值中立及客觀立場進行之。玆以日據時代之鴉片政策為例,筆者於處理此一部分有關國內外司法制度影響因素對於當時日據時代之鴉片刑事政策內涵之影響議題時,所依據之態度,是利用國際公法之法學理論處理日本之鴉片漸禁政策,亦即,以價值中立及客觀立場進行史料之詮釋與分析。
內在效度   此涉及研究者獲得正確答案之程度,亦即,資料對於回應事實真實之程度:
  1、在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是否具有變動性部分:
  在第2次鴉片戰爭後,1858年11月,清朝政府分別與英、法、美訂立《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將鴉片改稱洋藥,終使得鴉片變成合法商品,可以從國外輸入台灣,並加以自由流通,被稱為洋藥。1895年日本統治台灣之後,受到台灣鴉片令之管制,鴉片盛行率被控制在一定之範圍以內。故百年來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整體來看,是具有相當之變動性。亦即,具有變動性。
  2、在自變項對於依變項之影響力評估方面:
  玆以國際反毒公約對於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之影響力評估方面為例,本論文將國際反毒公約定位為國外司法制度之一種。在日據時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部分,國際聯盟理事會在1924年,於瑞士的日內瓦,召開第三次國際鴉片會議,當時,曾任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長的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大力推銷台灣之鴉片漸禁政策,同時,日本於1925年2月19日簽定《日內瓦禁煙公約》。由於日本簽定、加入、批准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使得該公約對於日本之殖民地台灣產生拘束力。此外,1928年8月,國際聯盟成立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日本的殖民地---包括台灣,遂成為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要目標,此一事件,造成台灣總督府不得不修改阿片令,規定不得吸食鴉片,以符合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的要求。總體而論,假若日本未簽訂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則日本無須接受該公約之拘束。由於日本簽定、加入、批准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造成日本修改台灣阿片令,此證明國際反毒公約對於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具有相當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在其他之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之影響力評估方面,筆者均以客觀、公正之方式,評估各個不同之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之影響力。整體而論,各個不同之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均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3、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內因變項)實際成效方面:
  本論文統合清朝時期、日據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時制條例時期文獻資料之毒品盛行率,綜合分析之結果,認為除了清朝時期因受制於鴉片之經濟收益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成效較不佳之外,其餘各個不同時期內,台灣毒品政策實際成效,可謂控制於一定之程度內,尤其是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時制條例時期之毒品盛行率,均被控制在很低之比率之下,顯示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時制條例時期,政府各個反毒、緝毒、拒毒、戒毒部門及執法及醫護人員,其所付出之辛勞,是值得肯定的。日據時期台灣毒品政策實際成效方面,日本之50年鴉片漸禁政策,尚未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該政策是合法的,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占全島鴉片特許人口總數之百分比例部分,是逐年遞減之。是以,該政策具有相當一定正面之成效,本論文是對鴉片漸禁政策持正面及肯定之態度。
肆 研究假設之考驗及詮釋
  有關研究假設詮釋部分,本論文則以下列之方式來進行分析,如下所述[305]
  一、依理論模型架構圖進行分析
  就本論文而言,於研究架構理論模型之中,在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殖民統治政策)之自變項部分,則利用犯罪學中之衝突觀的犯罪論(the conflict view of crime),俾利建構自變項之概念。
  在國內外經濟因素之自變項對於第1內因變項(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之影響力方面,本論文利用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解釋內外經濟因素此一自變項。
  在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之自變項部分,則利用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及社會事實之社會學理論加以解釋,清末對於毒品之嚴禁與弛禁之爭議,即涉及社會道德規範之議題。
  在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公約)對依變項(毒品刑事政策)之解釋方面,則引用犯罪學中一致觀的犯罪論(the consensus view of crime)理論解釋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並闡釋國際公約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
  在理論架構模型中醫療目的之自變項對於毒品刑事政策影響力方面,本論文認為可利用歷史發生觀點(crime as historical invention)理論及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social facts)理論加以解釋之。
  整個質化研究之理論架構模型,則是借用量化研究中,有關量化理論架構模型之圖形顯示方法及技術。綜上,本論文呈現歷史研究法之理論架構模型,並利用此一理論架構模型圖進行史料之分析與探討。
  二、以檢驗研究假設方式來進行分析[306]
  在歷史研究中,根據國內外學者之研究經驗,不乏使用研究假設的方式進行。針對所提出之研究假設,運用史料,逐一加以檢驗。本論文之論證方式,亦以檢驗研究假設的方式來進行歷史研究,以考驗外因變項(自變項,表示原因)對於內因變項(依變項)之影響。
  三、因果關係的探討
  就本研究而論,在研究的因果關係方面,針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方面,本論文挑選數個因子,計有: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台灣開港及醫療衛生因素,作為自變項。在結果部分,則分為2個部分〜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及實際成效,並且探究其中因果關係。
  亦即,本論文係透由歷史研究方法,對於因果關係加以論證,以確定上開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台灣開港及醫療衛生因素對於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因果作用力。此外,並探討及評估百年來不同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其對於毒品刑事政策實際成效的因果作用力。本論文就史料間之關係,考驗及確認其間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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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研究流程

  一、歷史研究的步驟
  歷史研究是屬於科學研究的範疇,主張在某種程度上,歷史研究應有其共同應遵循之步驟如下[307]
  1.選定問題。
  2.蒐集有關之歷史史料。
  3.整理與鑑定史料。
  4.發展研究假設或形成理論架構。
  5.依理論架構解釋分析史料或以史實來驗證假設。
  6.確定歷史的原理、建立新的理論。
  二、研究流程
  本論文擬採取上述步驟,玆將上述歷史研究的步驟,論述如下:
  1、選定問題
  筆者在選擇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作為題目之時,業已考量史料之取得,是具有可行性。在史料蒐集及閱讀方面,經強化筆者日文文言文能力之後,業已能夠整理、分析、歸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資料。並且,認為研究結果有助於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提供適切之建言,故選擇此一研究議題。
  2、蒐集有關史料及提出研究計劃
  質化研究「具有遞迴性(recursiveness)和彈性(flexibility),此是極佳之結合,對質化研究設計而言,所見只是零散所得(what you see is only loosely what you get),質化研究設計只提供架構和指導,質化研究者必須說服他們的讀者,始能做出可信的、確實的研究結果和發現,當然這完全要視研究者的能力而定[308]。」
  雖然質化研究具有遞迴性(recursiveness)和彈性(flexibility),不過,本論文於提出研究架構時,盡力蒐集及閱讀相關資料,以期提出相對完整之研究架構,但因質化研究本質之中,即具有遞迴性(recursiveness)、彈性(flexibility)、「所見只是零散所得」(what you see is only loosely what you get)的特質[309],故在研究報告資料蒐集、分類、整理與鑑定過程中,如有必要時,亦會對研究架構及原先之研究假設作若干修正,就本論文之內因變項部分,原先僅設定一個內因變項。然於實際進行之際,考量有必要新增另外一個內因變項,即再增加一個內因變項。是以,在實際執行歷史研究之際,各個階段(研究流程間)是非線性的(non-linear),完全視筆者所蒐集之實際毒品刑事政策資料之情況而曲折前進。
  亦即,蒐集有關史料、發展研究假設及形成理論架構之實際執行流程中,本論文採取質性研究上述之遞迴性(recursiveness)和彈性(flexibility)之原理,反覆執行之,而非直線前進。
  3、整理、鑑定、分析史料及提升信度與效度
  筆者根據研究問題所屬的領域,針對台灣百年來刑事政策之有關資料,加以蒐集、分類、整理與鑑定。鑑定史料(史料的考證)方面,在從事歷史研究時,所蒐集之資料(史料),必須經過外在鑑定與內在鑑定,如果鑑定結果確實可靠,則史料就具有效度,研究結果始有價值。外在鑑定需要利用許多科學技術來處理。此一部分,因本論文所使用之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公文及統計調查書等,業已由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前行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及國立圖書館等單位進行專業之外在鑑定,而加以妥善之保存。在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公文部分,已掃瞄成光碟片,故外在鑑定相當可靠。此外,在立法院公報部分,這些第1手之資料,業已由立法院掃瞄成光碟片,故外在鑑定亦是相當可靠。
  內在鑑定「係從史料的內容,衡量其與客觀事實相符合的程度,考證的項目包含:記載者的能力、信用程度以及記載內容的真實程度等[310]。」筆者就史料完成外在鑑定之後,亦接續進行內在鑑定,考驗史料之內涵與客觀外在事實相符之情形。此外,本論文亦特重提升歷史研究之信度與效度,以提升研究之科學性。
  筆者在撰寫史料時,係以保持中立及客觀的立場進行學術研究,同時了解史料發生當時的時代背景,對史料的意義作正確的闡釋。「在解釋史料時避免針對少數歷史資料,任意作因果關係的推論[311]。」針對上述歷史史料較為缺乏之情形,本論文則以第2手文獻補強之。
  4、發展研究假設、形成理論架構
  在發展研究假設及形成理論架構部分,就研究方法而論,首先,「在建構類別方面,係將與研究主題有關聯之各變項中,找出類別,再加以確定主題及概念。其次,在發展概念部分,從與研究對象的對話或文獻中捕捉意義、找出概念。」筆者從蒐集及閱讀毒品刑事政策之歷史文獻中,發展適合本論文之分析架構,以有助於對問題的回答,亦即發展主題線,目的在有系統的整合質化資料,清晰呈現研究主題[312]
  筆者針對研究問題提出假設,然因「歷史研究不能以量化之統計方法來考驗假設,只能蒐集證據仔細評鑑其可靠性,若證據與假設相符合,則該假設就獲得支持。反之,若證據與假設不符合,則推翻原來的假設[313]。」
  就本研究而言,在處理及分析研究理論模型架構圖之變項時,係從筆者所蒐集之相關歷史文獻及資料中,整理其內涵與意義,並找出數個不同的概念,以發展適合本論文之理論模型架構圖,再進行多次修改,之後,確立研究的理論模型架構圖,並清晰地定義及描述自變項(外因變項)及依變項(內因變項)的操作性定義。筆者並針對上述研究問題,提出數個本論文之假設,根據實際之資料(史料)加以考驗。
  5、依史料或史實驗證研究之假設
  本論文依據所蒐集、整理之資料,驗證研究架構中的假設。
  6、確定歷史的原理、建立新式毒品刑事政策原理及原則
  筆者將史料作深入分析之後,參酌相關國內外毒品刑事政策之文獻,再加上個人研究之心得,針對研究問題逐一作成結論。再根據結論提出具體可行的建議,作為政府部門施政參考之用,同時,亦可作為對後來研究者提出後續研究參考之用[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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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第一節 清朝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39年至1895年):先嚴厲禁煙後合法化

  在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內涵方面,本論文擬先作一摘要性之介紹。在雍正七年(1729年),清朝頒布世界上第一個禁煙令,規定不准銷售鴉片。雍正八年(1730年),又頒布專門針對台灣的禁令,明定台灣民眾應禁販鴉片煙。道光18年(1838年)間禁煙時,臺灣道姚瑩亦奉旨禁止臺灣吸食鴉片。然於道光年間,因執法及取締不力,造成走私猖獗。於咸豐年間,在1858年(咸豐8年)11月,清朝政府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鴉片貿易開始合法化。整體來看,於本時期台灣開始禁止販賣及禁止吸食鴉片,是為鴉片犯罪化之開始。
  臺灣居民何時開始吸食鴉片?由何人自何地傳入?關於此一問題,大致有兩說,第一說主張係經由荷蘭人直接自爪哇傳入台灣;第二說則認為由中國大陸福建之漳、泉地方經廈門傳入台灣[315]。根據第一說之見解,「於1624年~1661年,荷蘭人盤踞臺灣時期,煙草與鴉片拌食方法自然地從印度尼西亞傳到臺灣。同時,在爪哇一帶經商的中國人也將煙草與鴉片拌食法帶回臺灣、廈門等地。在十八世紀初,這一吸食鴉片的方法從臺灣、廈門等地傳入中國內地[316]。」  第二說則認為由中國大陸福建之漳、泉地方經廈門傳入台灣。據「罌粟源流考」之記載[317],在中國唐宋時代,罌粟經由阿拉伯人輸入中國。之後,罌粟由中國東南沿海再傳入臺灣。此說的觀點,認為由中國大陸福建之漳、泉地方經廈門傳入臺灣[318]
  為便於深入瞭解及分析台灣於清代之鴉片刑事政策,本論文擬先探究清朝之地方官僚體制及行政長官之階級,俾利於掌握台灣當時之基礎背景資料,同時可以準確地判別地方行政長官所撰擬之公函,究屬於平行文、上行文或是一般性非公函之檔資料,並精準地解讀該歷史文件撰擬人之社經地位及官階,此相當有利於深入分析清朝之鴉片刑事政策。
  清代之行政單位分為省、道、府、縣等4級制。在上述省與府之層級中間,設有「道」之層級,台灣未建省之前(光諸11年,1885年建省),則稱為台灣道。除府、縣之外,尚有州與廳。州可以分為直隸州與散州(普通州),廳亦有直隸廳與散廳(普通廳)兩種之分。直隸州與直隸廳之地位,相當於府。散州與散廳之地位,相當於縣。在台灣部分,並不設置普通州及直隸廳之體制[319]。有關清代之行政單位分為省、道、府、縣4級製錶,如下表所示。

【表4-1-1】清代省、道、府、縣行政組織架構表
層級 層級相當者 管轄
直隸廳(相當於府),台灣未設置直隸廳。 普通州、縣
直隸州(相當於府)
普通州(相當於縣),台灣未設置普通州。
普通廳(相當於縣)
【資料來源[320]】黃立惠,清季台灣吏役之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本表並經由筆者再行整理重劃之。

  根據黃昭仁氏之研究,清代地方主要行政長官之官階,計可分為:總督、巡撫、布政使、按察使、提督學政、道員、知府、知縣等官職。就總督而論,其統轄之區域,有時是一省,有時是2省或數省份。在巡撫部份,管轄區域則僅為一省。乾隆朝代以後,凡有總督駐管之省,則不再另外設置巡撫,而由駐在該省之總督兼任巡撫一職。於總督、巡撫之下,設有布政使、按察使及提督學政。布政使及按察使分別為「承宣佈政使司」及「提刑按察使司」之機關首長。布政使之職掌,係掌理民政、財政及戶籍;提刑按察使司之職掌,係主管司法。上述之布政使別稱「藩台」或「方伯」,按察使別名為「臬台」、「憲台」或「廉訪」。按察使常用之別名係為「臬台」或「憲台」[321]。提督學政主管全省學校、科舉,負責稽查士習文風[322]
  一省布政使及按察使之下,便是道員。根據《清史稿.職官志》之記載:「布、按二司置正、副官。尋改置布政使左、右參議,是為守道;按察使副使、僉事,是為巡道。」是以,根據上述《清史稿.職官志》之記載,於布政司及按察使司中,設置有正官及副官。布政司之副官,後改置為布政使左、右參議,係為守道。按察使司之副官,後改置為副使及僉事,是為巡道。提刑按察使司之機關副行政首長,係稱為按察副使(別稱為憲副)。「憲副」是對按察副使之敬稱,因按察使又稱「憲台」。按察副使的職銜至乾隆年間始停用之,以後改為道員[323]
  在清朝治台時期,清朝派駐台灣之地方長官所使用之正式公文書及相關書信中,經筆者檢視地方長官於上行公函對於行政長官之敬稱及相關之文獻,常使用「藩台」、「臬台」(臬臺)及「憲台」之用語。「藩台」即為承宣佈政使司之機關行政首長,「臬台」及「憲台」即為提刑按察使司之機關行政首長。而「藩司」指的是「承宣佈政使司」,「臬司」指的是「提刑按察使司」。若泛指「藩臬二司」,其意義乃為統指「承宣佈政使司」(藩司)及「提刑按察使司」(臬司)。
  在總督、巡撫之下,擁有實際行政權者,則為道員。「道員原係藩臬二司[324]之派遣官,計分為2種,第1種稱『分守道』,兼市政司參政及參議職銜;第2種稱『分巡道』,兼按察司副使職銜。大致而論,分守道著重主管金錢會計,分巡道則主管刑名。分守道及分巡道之管轄區域係為1府,也有分守、分巡3至4府州之區域,在相當長之時程中,不屬於省和府州間之一級行政組織。乾隆18年(1753年),清廷取消道員兼銜,正式成為隸屬於總督及巡撫之實官,在職能上,分守道及分巡道也逐漸趨向融合。台灣亦設有台灣分巡道一職,該職稱係從所管轄之地區加以區分及命名[325]。」
  總督、巡撫及道員均為監督及考核下級行政機關之長官,並未經常性地與民眾直接接觸。道員之下即為「知府」,係直接與民眾接觸之官職。輔佐知府之官職,則為「同知」(1742年前,稱為「海防糧捕同知」或「海防總捕同知」,1742年之後,改稱為「台灣海防同知」)與「通判」。「同知」負責港口入出境管理及捕務。知府之下設「知縣」,掌理縣之行政工作,係為親民之官[326]
壹 雍正8年(1730年)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
  在世界反毒歷史中,中國是最早頒布反毒刑事法令之國家。「在雍正7年(1729年),中國清朝皇帝頒布世界上第一個禁煙令,明文規定不准銷售鴉片,違禁者枷號1個月,發配充軍;私開煙館者,首犯判役刑監候,從犯杖責一百,流放邊彊。並責令地方官員及海關監督如有不切實履行職責,縱容私運者,應嚴加處罰者,不得寬貸。次年,於雍正8年(1730年),清朝政府又頒布專門針對台灣之禁令『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此條例規定:『台灣流寓之民……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這標誌著中國清朝禁毒史之開始[327]。」
  上文所提及於清朝雍正8年(1730年)專門針對台灣頒佈之禁令〜「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此條例雖僅為禁止流寓台灣人民販賣鴉片而設,有關違反上開條例之罰則,卻未明文規定,遂僅能按照雍正7年(1729年)的定例對於違反者加以科刑論罪[328]
  此外,在其他歷史文獻中,諸如《清會典臺灣事例》刑部之「兵律關津」,同樣亦有記載雍正8年(1730年)針對台灣私出外境、違禁下海及禁止販賣鴉片等之規定,有關此一《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部分,係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第226種《清會典臺灣事例》之中,其原文如下所述:「台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產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捏造匿名揭帖、強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內為從罪輕之人並教唆之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奸,如在生番地方謀佔番田並句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逐令過水(謹案;以上三條雍正8年定)[329]。」
  依據上開之《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範內容,於雍正8年(1730年)之時,清朝雍正皇帝針對台灣地區頒布凡流寓之民,若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係指台灣海峽),歸回中國內地原有之省份。另外,對於觸犯歃血組織幫派罪、誘番殺人罪、誣告罪、強盜及窩藏人犯罪、製造販賣賭具罪之直接正犯,依斬、絞、軍、流等條,加以科刑處罰之外,對於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及教唆犯等人,均應審明逐令過水,遣返回中國大陸之原籍省份。
  此外,上開條例亦規定如有販賣鴉片煙者,亦應分別科刑治罪,逐令過水。從《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定可得知於雍正8年(1730年)之時,已正式開始針對台灣地區涉及鴉片若干行為加以犯罪化,主要是販賣鴉片,但其他之行為,則仍屬於合法化。《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對於涉及鴉片行為之處罰,僅限於販賣鴉片及私開煙館,不及於製造、持有及吸食等,當時有關打擊毒品(鴉片)犯罪之刑事規定內涵,可謂是相當簡易。
貳 雍正8年(1730年)福建巡撫劉世明氏對台灣發佈禁煙命令
  依據陳進盛氏之研究,「在雍正8年(1730年)福建巡撫劉世明曾對其所治地區(包括臺灣)發佈嚴格的禁煙命令,該命令規定:『凡興販鴉片煙者,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如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唯這種禁令不只有其轄區範圍限制。而且在其轄區內幾乎形同具文,而未能發生禁絶效力[330]。」
參 乾隆5年(1740年)《欽定大清律例》法律效力及於台灣
  在乾隆5年(1740年),清朝制定《欽定大清律例》,此一律例是否亦可適用於台灣地區?本論文經考據《欽定大清律例》之條文體系,該律例中有多處乃係針對台灣地區所制定之特別條文,諸如律部第225.16條,係將雍正8年(1730年)針對台灣私出外境、違禁下海及禁止販賣鴉片等之規定,亦即將《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整個內容納編於《欽定大清律例》律部第225.16條之中,其他尚有多處均是針對台灣地區所作之規定。故乾隆5年(1740)之《欽定大清律例》中所懲罰及禁止之鴉片犯罪行為,因台灣當時尚為中國清朝版圖之內,其法律效力似應及於台灣地區。
肆 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鳳山縣禁止開設鴉片館及吸食鴉片
  依據王瑛曾氏於1764年(乾隆29年)所編著「重修鳳山縣志」之內容,當時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鳳山縣禁止人民開設鴉片館及吸食鴉片。上開「重修鳳山縣志」被收錄於臺灣文獻叢刊第146種之中,原文如下:鴉片煙,用麻葛同鴉土切絲,於銅鐺內煮成。鴉片拌煙,另用竹筩實以棕絲,群聚吸之;索值數倍於常煙。專治此者,名開鴉片館。吸一、二次後,便刻不能離;暖氣直注丹田,可竟夜不眠。土人服此為導淫具,肢體萎縮,臟腑潰出,不殺身不止;官弁每為嚴禁。常有身被逮繫,猶求緩須臾再吸一筩者[331]
  在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地區管制鴉片之刑事法,似應為乾隆5年(1740年)所頒定之《欽定大清律例》。依據《欽定大清律例》第225.16條之規範,此條內容係沿續及納編《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實際執行方面,似乎是不限定於販賣鴉片之行為,以鳳山縣為例,於1764年(乾隆29年)左右,鳳山縣清朝官兵似乎尚禁止民眾吸食鴉片。依據王瑛曾氏上開之「重修鳳山縣志」之內容,為了提供鴉片者吸食之便利,鳳山縣已有開設鴉片館之情勢發生。鳳山縣居民服此鴉片作為助淫之享樂工具,但會導致肢體萎縮。鴉片吸食者臟腑潰出於外,不殺吸食者身不止;鳳山縣官兵見此情狀,嚴禁民眾吸食鴉片,常發生吸食者身體巳被鳳山縣官兵逮捕,猶求暫緩須臾,以利其再吸鴉片一筩者,可見當時鴉片吸食者中毒之深,當被逮捕之時,尚且要求執法人員能給予再吸食一次鴉片之機會。
  依據上述1764年(乾隆29年)王瑛曾氏所編修「重修鳳山縣志」之內容,似可以推斷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鳳山縣明令禁止開設鴉片館及禁止吸食鴉片。因乾隆5年(1740年)所頒定之《欽定大清律例》,未明文禁止人民吸食鴉片,是以當時鳳山縣嚴禁民眾吸食鴉片之刑事法禁令,似應是鳳山縣該地區特殊之刑事法規,亦即,鳳山縣所頒布之禁止人民吸食鴉片令,係為地方性之反毒禁令。由此亦可以推知,似乎清朝地方性之行政機關,亦有權限制定及實施針對該地區之禁止人民吸食鴉片令。而鳳山縣於1764年(乾隆29年)左右,業已禁止人民吸食鴉片,此種反毒作法,在台灣反毒戰爭歷史中,具有相當重要之歷史意義。
伍 1788年(乾隆53年)台灣禁止販賣鴉片
  在乾隆53年(1788年)時,清朝大學士九卿曾向乾隆皇帝上陳一份上行奏摺,名為「臺灣軍營將軍福康安等殘奏摺(清查臺灣酌籌善後事宜)」,於該公文奏摺中,大學士九卿向乾隆皇帝報告台灣沿海大小港口,易發生走私偷渡,宜嚴加稽查。同時,記載台灣當時禁止販賣鴉片乙事。上開奏摺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第200種「臺案彙錄庚集卷一」之中,大學士九卿奏摺原文如下:
  沿海大小港口、私渡船隻、宜嚴加申禁稽查也。查臺灣全郡沿海,鹿耳門[332]、鹿仔港系南北要口,商民船隻出入,例應掛驗稽查,、、、無照客民偷渡來臺灣者,多在各處小港登岸,原設防守汛兵,因塘汛傾圮,營制廢弛,並不各歸汛地[333]。甚或得賄縱客,任聽出入。以致遊民私渡日多,奸宄潛滋,無從盤詰。臣福康安[334]帶兵進勦時,屢奉諭旨,嚴防海口,以杜逆首逃竄之路,遵即專派大員分駐,並通飭各海口員弁,凡有溪港通海之處,一體嚴查。、、、以上各條,謹就臣等見聞所及,悉心籌畫,酌定章程。此外如宣講聖諭廣訓,講明易犯條例,欽定行軍紀律,化遵兵民及操練備戰兵丁,禁止販賣鴉片等事,皆系久奉行知分內應辦事件,已飭地方文武各官申明定例,毋仍以具文塞責。總之,立法必求盡善,而整飭全在得人,惟當實力奉行,永遠遵守,以仰副我皇上綏靖海疆之至意。是否有當,伏乞聖明訓示,謹奏。[335]
  依照大學士九卿上開之「臺灣軍營將軍福康安等殘奏摺(清查臺灣酌籌善後事宜)」一文,大學士九卿認為當時無照偷渡來臺灣者,大多在台灣沿海各處小港登岸,原設汛兵駐紮防守,後來裁撤汛兵編制,因無執法人員進行巡防及盤詰,以致遊民私渡日多。欽差協辦大學士總督福康安將軍來台平定林爽文氏暴動內亂時,屢奉乾隆之諭旨,嚴防台灣沿海海口,以杜林爽文氏等人逃竄之路。是以,由於上述林爽文氏之暴動內亂事件,強化清朝對於台灣海防之重視。
  此外,由於台灣沿海易發生上述之走私偷渡行為,有利於販運鴉片。針對此種情形,大學士九卿指出台灣應持續地禁止販賣鴉片,而其本人則在向乾隆皇帝上陳奏摺之前,業已先行飭令台灣地方文武各官,須重申禁止販賣鴉片之禁令。值得加以留意者,是在奏摺之中,並未提及禁止吸食鴉片乙事。由上述大學士九卿上開「臺灣軍營將軍福康安等殘奏摺(清查臺灣酌籌善後事宜)」之文獻記載,可以得知在1788年當年(乾隆53年)及之前之時程,清朝在中國打擊鴉片犯罪之刑事法規,諸如乾隆5年(1740年)清朝制定之《欽定大清律例》,其效力仍是有及於台灣島內,故台灣亦禁止販賣鴉片,販賣鴉片於當時已被犯罪化,是一種犯罪行為。綜上所述,台灣取締販賣鴉片之禁毒執法行動,已行之有年,迄1788年(乾隆53年),仍持續不斷地取締及禁止販賣鴉片之犯罪行為。
  再者,有關打擊鴉片犯罪之權責方面,清朝中央政府層級大學士之官職,由本例之中,亦可發現大學士可透由其監察台灣地方文武各官之權限,要求及命令台灣地方文武官員取締販賣鴉片之罪行。
陸 1838年嘉義禁止販賣、吸食鴉片並禁止開設鴉片煙館
  在1838年(道光18年)間,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亦曾奉按察使(憲臺)之命令,就嘉義樸子地區販賣、吸食鴉片及開設煙館之毒品犯罪行為進行取締執法工作。依據姚瑩氏所撰之「覆鍾制府言事狀」,該文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中,於該選集中之「東溟文後集卷三」,姚瑩氏曾記載當時之情形,原文如下所述:
  本年(戊戌,道光18年,1838年)7月12日,奉憲臺(筆者註:按察使)劄詢,嘉義縣樸仔腳地方船戶私販鴉片,以致臺地洋銀缺少一節。遵查樸仔腳在縣城西四十五裏,其外即系內海,又名樹苓湖,在五條港及笨港之間。南距鹿耳門九十五裏,北距鹿港一百二十裏,海口寬深,商船多往停泊,街市行店頗盛。先歸鹿港廳管轄,近系臺防廳暫管。二廳相距皆遠,稽察難周,商船私帶禁物,未到口之先,在地奸民偷用小船接運,事所必有。兵役查獲,往往得錢賣放。不但此處,即他處亦難保無之。職道(姚瑩自稱)先後飭拏兩起,以未得贓具,反牽累多人,故尚未能定案。昨奉憲行黃鴻臚請加重食煙人罪名,職道業已遵議詳覆。一面會同臺鎮出示拏禁,各處煙館現皆紛紛關閉,則其畏法可知。如能拏獲人贓俱全者,照例懲辦數起,此風或漸期斂跡[336]
  根據上文之記載,在1838年,憲臺(按察使)曾發出一個下行公函,命令姚瑩氏嚴加取締嘉義縣樸仔腳(即今樸子)地方船戶私販鴉片之犯罪行為,由於販賣鴉片之犯行,結果導致臺地洋銀缺少。因嘉義縣樸仔腳外部即為內海,又名樹苓湖,當載有鴉片之商船靠岸之時,即有民眾偷用小船接運鴉片進口。當時之執法困境,是當清朝兵役查獲之際,亦即當執法查獲販賣鴉片行為之時,執法人員往往得錢賣放。亦即,清朝執法人員向鴉片犯罪人拿取毒品賄款之後,即釋放販賣鴉片之毒品犯罪人。
  當時,除了禁止販賣鴉片之外,姚瑩氏之上級長官並要求其加重食煙人之罪名,是以,依據姚瑩氏上開所撰之「覆鍾制府言事狀」一文,可以清楚得知於1838年之時,台灣地區除了禁止販賣鴉片之外,同時,亦禁止吸食鴉片。而禁止吸食鴉片之法源依據,有可能是1831年(道光11年)年間訂定及公布之《嚴禁吸食條例》,該條例嚴定買食鴉片煙之罪名。此外,嘉義地區尚開設多處鴉片煙館,姚瑩氏亦嚴加取締,導致嘉義地區各處煙館皆紛紛關閉。是以,於1838年,亦可推斷台灣地區亦禁止開設鴉片煙館。開設鴉片煙館之行為,仍屬清朝禁止之違法行為,係屬於一種毒品犯罪行為。
  從1730年開始至1838年,清朝陸續發布以下之禁毒法規[337],這些禁毒法規,因當時台灣屬於中國之屬地,故對於台灣地區而論,亦有其法律之效力:
  1.1730年(雍正8年)懲治流寓臺灣人民與禁販鴉片條例
  2.1740(乾隆5年)將1730年(雍正8年)懲治流寓臺灣人民與禁販鴉片條例納編於《欽定大清律例》之中,禁止販賣鴉片及開設煙館。
  3.1799年(嘉慶4年)不准販賣鴉片禁令
  4.1813年(嘉慶18年)嘉慶帝頒禁令,並議定《官吏、兵弁吸食和販賣鴉片治罪則例》
  5.1831年(道光11年)訂定《嚴禁吸食條例》,嚴定買食鴉片煙罪名。
  6.1832年(道光12年)道光皇帝下令,嚴禁弁兵吸食鴉片。
柒 道光19年(1839年)姚瑩氏禁止臺灣民眾吸食鴉片
  在道光18年(1838年)年,清朝道光皇帝「下詔禁止吸食鴉片,以林則徐督導兩粵,燒燬英人阿片1萬3千6百餘箱。於道光19年(1839年)6月,清朝政府頒布《欽定查禁鴉片章程》39條」,這是一部非常重要之反毒刑事法令。「臺灣兵備道姚瑩氏亦奉旨禁止臺灣民眾吸食鴉片,初犯者刑罰處罰,再犯者處死,一時阿片幾絶。然英人輒以利用走私方式至基隆(雞籠),與好利之民眾互相勾結,而交換取易樟腦,走私牟利者不斷[338]。」
  道光19年(1839年)6月頒布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共計有39條[339],在台灣反毒歷史之中,上述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具有非常重要之歷史意義,內容如下[340]
  1.沿海奸徒,開設窰口,勾通外人,囤積鴉片,首犯擬暫梟,為從同謀及接引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船乍,擬絞監候。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2.沿海員弁兵丁,受賄故縱,擬絞立決。知情徇縱,俱發往新彊,官戒充當苦差,兵可為奴。失察者員弁分別議處,兵丁杖徒。
  3.合伙開設窰口,並合伙興販者,以造意者為首,餘俱以為從論。
  4.沿海奸徒,寄囤洋船煙土,照開設窰口從犯治罪。
  5.官役拏獲販煙吸食之犯,得財賣放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6.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將鴉片煙私行傳遞,或為代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解遞之犯,解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7.兵役匪棍,以查煙為自,肆行搶奪,並挾仇誣賴者,俱發邊遠充軍。贓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8.鴉片煙案內流罪以上人犯,告稱留養者,概不查辦。
  9.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聞拏投首者,減一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
  10.吸食之案,止准官戒訪拏,不許旁人訐告。
  11.開設煙館,首犯擬絞立決,從犯及知情租屋者,發新彊給官兵為奴,兵役包庇與犯同罪,有贓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12.栽種罌粟,製造煙土,及販煙至五百兩,或興販多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發極邊煙瘴充軍,興販一二次,數不及五百兩者,為首發新彊給官兵為奴,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兵役賄庇與首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房地之業主,受雇之船戶,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內杖流,半年以內杖徒。州縣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永不敘用。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13.栽種罌粟,尚未製煙售賣,及收買煙土煙膏,未售賣者,為首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流。
  14.吸煙人犯均予限一年六個月,限滿不知悛改,無論官民概擬絞監候。
  15.平民吸煙,在一年六個月限內者,擬杖流,如係旗人銷除旗檔,一體實發。
  16.在官人役,並官親、幕友等,一年六個月內,在署吸煙者,照平民加一等治罪。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降調。
  17.職官吸煙在一年六個月內者,發新彊充當苦差。
  18.兵丁吸煙,在一年六個月內者,發近邊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19.開設煙館,栽種罌粟,製煙興販,首從各犯,除現擬死罪外,其餘俟一年六個月後,均擬絞監候。
  20.吸煙人犯,雖經改悔戒絶,但存有煙灰者,杖一百。
  21.製賣鴉片煙器具者,照造賣賭具例,分別治罪。失察及拏獲之該管官,分別議處議敘。
  22.同居子弟有吸煙者,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
  23.職官因吸煙發往新彊者,概不准各城大臣因事保奏。
  24.宗室、覺羅吸煙者,發往盛京,嚴加管束。如係職官及王公,均革職革爵,發往盛京,永不敘用。如犯在一年六個月,限滿後者,照新定章程加重,擬絞監候。宗人府會同刑部,恭進黃冊請旨。
  25.太監內如有從前吸食者,限一個月內自首免費,再限三個月內,令總管太監認真挖查。如有收藏煙具者,審明從重治罪。如三個月限滿,半年以內,有在禁門以內,各值房吸食者,均擬絞監候。在外圍值房吸食者,枷號六個月,發極邊煙瘴,永遠枷號,遇赦不赦。失察之總管首領,及同屋太監,奏請分別降革治罪。如係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內,新擬罪名辦理,失察之本管總管,奏請發遣,究出販煙之人,若係太監與吸煙之人同罪。若係民人,交刑部加等治罪。至陵寢、首領、太監等,有吸食者,照外圍辦理。其王公門上及各大臣宅中之太監等,有吸食者交慎刑司永遠枷號不赦。如半年以後,仍有吸食,在宮門以內者擬斬監候,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王公門上大臣宅中,並已為民太監等,擬絞監候。各項失察處分,仍照前議辦理。
  26.夷商住澳住行,賣貸完竣,即飭遵照定限起程,如逾限久留,照違制律治罪。
  27.官兵查拏鴉片煙,遇有大伙拒捕者,准放鳥槍,格殺無論。
  28.銷毀煙土,令督撫親驗真偽,以防偷換。
  29.沿海各省洋船進口,督撫公正大員實力挖查。
  30.各省海關監督,於洋船帶煙進口,知情縱放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31.各省拏獲煙販,將由何處購買,何人包庇護送?及經過地方,逐一根究,分別懲辦。該管官受賄故縱者,革職治罪。知情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32.拏獲吸煙人犯,承審官徇情開脫,照故出人罪例治罪。
  33.吸食已戒,平民例得免罪,惟職官為民表率,如曾經吸食者,均勒令休致。
  34.拏獲囤積興販各犯,無論鄰境本境,均准給予議敘,仍分別送部引見。
  35.訪獲吸食者,亦准酌情議敘。
  36.在京各衙門,及外省督撫,將吸煙之員,列入京察卓異,即將原保舉官議處。
  37.京地地面,五方雜處,稽察尤應嚴密,應責成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隨時訪察,仍嚴禁番役等,訛索擾累。
  38.各省保甲,飭地方官認真編查,如牌長有受賄知情等弊,一體懲辦。
  39.地方官塑望宣講後,即將吸食鴉片之害,傳集眾人,明白宣示,庶父誡兄勉,咸知自愛。
  上開清朝政府於1839年6月頒布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共計有39條。《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具有以下若干特點[341]
  甲、量刑較以往重。清政府於1729年(雍正7年)開始禁煙,直到1815年查禁鴉片煙章程為止,近百年中多次頒發的禁煙諭旨,對煙犯判處絞監候已屬最重罪行。而新定章程的量刑,量輕者為絞監候,重則斬立決。如對開設窰口、私買鴉片囤積以發賣圖利者,定為梟首;開煙館定為絞立決;種罌粟定為絞監候。如係職官、兵丁、在官人役、宗室、覺羅、太監等犯鴉片煙罪者,均照平民加一等。
  乙、增加新內容。如開設窰口、沿海員弁收受窰口財物、寄囤鴉片煙於夷船、得財賣放鴉片煙案人犯之官役人等、禁卒人等傳遞鴉片煙、栽煙誣賴等,在以前均無專條規定,這次都不同程度地加以治罪。
  丙、所定各條中,對主管禁煙的文武官員忠於職守問題,要求較嚴。規定,凡主管禁煙官員,有得規故縱者革職,失於覺察者罰俸或降級。在三十九條中就有十六條附加這種規定。
  上述《欽定查禁鴉片章程》的屬性,「反映19世紀30年代後期鴉片泛濫的特點。它說明窰口在鴉片走私中起著極壞的作用,同時反映吸食、設館販賣等陋習已積重難返,不用重刑不足以奏效。所增加之新內容,反映了這個時期鴉片走私方式更加詭秘,同時在鴉片泛濫中,各級官員貪贓枉法者確實大有人在[342]。」
  接續上文所述,道光年間禁毒大事年表如下所述[343]

【表4-1-2】道光年間禁毒大事年表 1823年(道光3年)頒布《失察鴉片煙條例》。 1830年(道光10年)頒布《查禁紋銀偷漏及鴉片分銷章程》。 1831年(道光11年)頒布《嚴禁吸食條例》。 1839年(道光19年)頒布《欽定查禁鴉片章程》39條。 1843年(道光23年)道光帝繼續頒布上諭,要求對販賣吸食鴉片者,務按律懲處,毋稍姑息。
  根據上述之資料,道光皇帝年間所頒佈的禁煙法令,主要的有:《失察鴉片煙條例》、《查禁紋銀偷漏及鴉片分銷章程》、《嚴禁吸食條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39條、對販賣、吸食鴉片者按律懲處令等等,其時程約從1823年至1843年間。在此期間,臺灣道姚瑩亦曾約於1839年左右,奉道光皇帝旨禁止臺灣民眾吸食鴉片,亦即,清朝道光皇帝所頒佈的反毒法律,對於台灣仍是有其法律效力,不過,當時台灣民眾與外國商人共謀毒品(鴉片)走私的情形,仍時有發生。
  其中,1831年(道光11年)頒布之《嚴禁吸食條例》值得加以注意,因該條例的規範內涵,是禁止民眾吸食鴉片,亦即,嚴處施用毒品的行為,此種行為,係被加以犯罪化。
捌 1839年金門地區嚴禁鴉片
  於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之《查禁鴉片章程》,這是清廷一部相當有系統性及全面性之禁毒法規,其是否亦對台灣地區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根據歷史文獻之記載,可以證明是肯定的,亦即,道光19年《查禁鴉片章程》亦對台灣發生效力,且該章程並且曾在台灣被加以施行。玆以台灣外島金門為例說明之,在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0序號「金門志」第16卷舊事志部份,有記載金門之過去歷史,「金門志」一書係由清朝金門人林焜熿氏所加以纂輯。「金門志」並提及於道光19年間,清朝於金門地區嚴禁鴉片[344]。是以,依據林焜熿氏之「金門志」文獻,似應可推斷道光19年《查禁鴉片章程》在金門亦曾被加以施行。如金門亦實施,則台灣本島理亦應施行《查禁鴉片章程》。
玖 1840年禁止彰化鹿港行舖買賣鴉片
  於1840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於「覆鄧制府言夷務書」一文中,曾提及查緝彰化鹿港行舖買賣鴉片之事。上述「覆鄧制府言夷務書」之一文,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東溟文後集卷6」中[345]。根據前揭該文,在1840年,於彰化鹿港行舖被人發現有買賣鴉片之犯罪行為,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命令所屬分別搜拏封毀之。由此次查禁買賣鴉片之取締行動,可得知1839年《查禁鴉片章程》之法律效力,亦是及於台灣中部彰化地區,該章程禁止行舖買賣鴉片。而姚瑩氏取締鴉片買賣之法源依據,似應為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第12條禁止販煙之規定。由上開之文獻,亦可驗證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之法律法律,似應及於台灣島內已開發之地區。
拾 1841年台灣鳳山縣禁止販賣鴉片
  於1841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奉命調查台灣地區土地尚可以開墾之處,姚瑩氏曾回覆當時臺灣山後不宜加以開墾。本案主要是朱成烈氏曾向道光皇帝上奏摺表示宜對台灣未加開發之處加以開墾,所得之費用,可移為福建海防之用。依據姚瑩氏所撰擬之上行文公函「臺灣山後未可開墾議」,該公函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東溟文後集卷三」中,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於上陳按察使(憲台)之上行文公函中,曾報告當時之情形,姚瑩氏持反對意見,原文如下所述:
  道光21年(1841年)2月24日,憲臺劄開:奉正月十八日上諭,給事中朱成烈奏,臺灣應墾地畝甚多,請飭查辦一摺。據奏稱:該處地方遼闊,未墾之田極多,如果認真墾種,即以每歲所入為福建海防:可潛消英夷覬覦等語。及前年(筆者註:1839年),奉文嚴禁鴉片,因思鳳山縣沿山皆粵籍民人,地近瑯嶠(筆者註:現今之屏東)熟蕃,其陸路與山後之卑南覓接壤,海面與粵東之潮州、南澳遙通,粵人渡臺、往往自彼駕小舟由瑯嶠僻處登岸。風聞有攜農具通好熟蕃,至山後開墾者。粵人最善治地,慮其援引日眾,港道開掘寬深,船隻往來透販鴉片,夷人聞風必生覬覦,當飭鳳山縣查禁[346]
  根據上開1841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上陳至憲臺之上行公函一文,可得知文中提及前年奉文嚴禁鴉片,此應為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之《查禁鴉片章程》,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亦奉文必須於台灣地區嚴禁鴉片。姚瑩氏主張台灣中央山脈之後(東),亦即台東地區不宜加以開墾,主要之理由,是因為鳳山縣台灣海峽之海面與廣東東部之潮州、南澳遙通,廣東人渡臺之模式,往往自廣東東部之潮州、南澳駕小舟由鳳山縣所管轄之屏東偏僻處登岸,並至中央山脈之後(東),即台東卑南進行開墾。台灣兵備道姚瑩氏考量廣東人最善治地,其可能會援引日眾,而港道開掘寬深,船隻往來販運鴉片,此種情勢亦會造成英國鴉片商人聞風必生覬覦,故台灣兵備道姚瑩氏飭令所屬鳳山縣查禁上述開墾行為,以免日後發生販賣鴉片之犯罪行為。
  根據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之上行文公函「臺灣山後未可開墾議」一文,可得知於1841年時,姚瑩氏又持臺灣山後未可開墾之理由,主要係要斷絕鳳山縣日後有販賣鴉片之犯罪行為。是以,可以推知當時之鳳山縣亦是禁止販賣鴉片。因姚瑩氏之官職,係為台灣兵備道,此為當時台灣地區最高階之軍政首長,所統管之地係為整個台灣地區,故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之法律效力,似應是含蓋至全島內各地區。
拾壹 臺灣兵備道徐宗幹氏之「紳民公約」
  徐宗幹氏曾任臺灣兵備道,於1850年之時,徐宗幹氏著防夷論,「嘆道:銀何以日少?洋煙愈甚也。民何以日貧?喫煙愈多也。以每日每人約計之,須銀二錢,就台地富貴貧賤良莠男女約略喫煙者不下數十萬人,以五十萬計之,每日耗銀十萬兩矣[347]。徐宗幹氏對於鴉片之態度,係嚴禁台灣民眾吸食鴉片。」
  徐宗幹在「紳民公約」中亦云:「……而其要在先清本源,唯其嚴鴉片之禁。我百姓有吸煙者,與為娼同。有賣膏者,與為盜同。有販土者,與謀反同。大家齊心告戒,勒限禁止,萬人一心,奸民絶而夷鬼遁,我台地百姓子子孫孫萬年太平之福也[348]。」 此一紳民公約相當嚴厲,其將販賣鴉片膏行為,視同為強盜罪。販責煙土之行為,定位為等同於謀反罪,這是一個非常重的刑事罪行。筆者亦相當質疑,紳民公約是地方性之法令,其法律位階不高,並非清朝中央政府所頒佈的法令,運用如此低階之地方性刑事法令,設置如此嚴厲之刑事罪行,而其構成要件又相當簡略,恐難有實效。實際執行之結果,根據李毓嵐氏之研究,亦未有資料可證明臺灣的鴉片吸食風氣,在他的嚴禁下獲得改善[349]
拾貮 1884年彰化、嘉義地區開始合法栽種罌粟
  在1884年,中法戰爭爆發,法國海軍封鎖臺灣,『當時鴉片來源一度中斷,巿價暴騰。其時兵備道劉璈奏曰:「臺灣通商,以洋藥為大宗,每年進口售銀四、五百萬兩。今法人封口,洋藥不通。曾經紳耆公請,從權劃出官莊,准民自種,照例納稅。[350]』於是,台灣中部彰化及嘉義一帶,有栽種罌粟之舉[351]
  因有兵備道劉璈之奏准,是以,清朝允許台灣民眾栽種罌粟,自行生產毒品(土藥,亦即土產鴉片)。1884年是一個相當關鍵的1年,之前,台灣的鴉片,主要是靠進口,1884年以後,臺灣亦自行栽種罌粟、生產鴉片。
  除了上述彰化、嘉義一帶,有栽種罌粟之外,之所以會有此種結果,自從1858年自1887年間,清朝若干重要的鴉片法務行政,亦對台灣鴉片刑事政策實際執法層面,產生一定之影響,如下所述[352]

【表、4-1-3】1858年自1887年間清朝重要的鴉片法務行政
1858年(咸豐八年)11月 清朝政府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規定洋藥即鴉片,“每百斤納稅銀30兩”,鴉片即可公開進口,從此鴉片貿易合法化。
1874年(同治十三年)直隸總督李鴻章奏請暫弛各省罌粟之禁。
1876年(光緒二年)中英《煙台條約》簽訂,有關於鴉片實行稅釐並徵之款,但未定數額。
1881年(光緒七年)左宗棠奏《禁食鴉片先增洋藥土煙稅捐摺》,主張用增加稅釐的方法禁煙。
1881年(光緒七年)李鴻章上奏《遵義鴉片釐稅事宜摺》,贊同左宗棠主張。
1883年(光緒九年)派曾紀澤辦理洋藥稅釐並徵事務。
1885年(光緒十一年)清政府下令,自4月1日起華商販運鴉片每百斤收稅86兩。
1885年(光緒十一年)7月18日曾紀澤代表清政府在倫敦與英國簽訂《煙台條約續增專條》,規定鴉片進口稅釐並徵110兩。
1887年(光緒十三年)2月1日實行洋藥進口稅釐並徵110兩。

  由上可知,1884年兵備道劉璈奏請准予台灣自行生產鴉片之舉,在中國,並非創舉。於1858年(咸豐八年)11月,清朝政府因第2次鴉片戰敗,故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規定洋藥(鴉片)“每百斤納稅銀三十兩”,此即,即准予外商(英商)公開進口鴉片,從此鴉片貿易合法化。再加上1874年(同治十三年)直隸總督李鴻章奏請暫弛各省罌粟之禁(理應包括台灣),在知識份子的主張之下,1884年兵備道劉璈奏請清朝政府准予台灣自行生產鴉片之舉,吾人是可以加以理解之鴉片政策。

拾參 台灣民眾定義鴉片為「黑米」
  在1884年兵備道劉璈奏請准予台灣自行生產鴉片之隔年,於1885年(光緒11年)7月18日,曾紀澤代表清朝政府在倫敦與英國簽訂《煙台條約續增專條》,規定開放鴉片進口稅釐並徵110兩。1885年的《煙台條約續增專條》,是續增的條約,開放英商進口鴉片。整個局勢,是對鴉片貿易合法化非常有利。相對而論,取締鴉片的力道,即無法開展出來。
  在晚清時期,台灣地區之鴉片政策是採取合法化且徵收鴉片釐金之模式,「洋藥加上土產鴉片(土藥),造成臺灣各地鴉片猖獗,男女盛行吸食。台南地方經營鴉片生意者稱『芙蓉舖』,合設公會曰『芙蓉郊』,鴉片銷用之廣,幾等同於粟米麻絲[353]。臺灣民眾因而稱呼鴉片為『黑米』[354]。蓋白米為我國民族一日不可或缺之生命糧食,當時之台灣先民將鴉片比喻為『黑米』,由此可見,當時台灣民眾盛行吸食鴉片之一斑[355]。」
拾肆 1893年胡傳氏發布「勸民四字諭示」
  光緒19年(1893年)胡傳氏[356]任台東直隸知州之時,曾對台東地區民眾撰擬乙份4字勸民諭示文稿[357],亦即「勸民四字諭示」,該諭示旨在獎勵農桑,以求富足,特別規定「毋吸鴉片,嚴禁賭博」[358]。在此諭示文稿之中,胡傳氏勸導民眾毋吸食鴉片,但因其僅為勸民諭示文稿,類似當日行政法中行政指導之性質,又因該文稿發布之時間,係為光緒19年(1893年),當時吸食鴉片業已合法化,故針對吸食鴉片之行為,前揭文稿並未訂有任何刑事或行政處罰之規定,內容如下所述:
  臺東各處,土曠而沃,勸爾居民,各求富足。
  多開荒地,多種五穀,多養牛羊,多栽竹木。
  利用厚生,以資富足,毋吸鴉片,嚴禁賭博。
  力戒惰遊,庶免窮蹙,早完錢糧,無待催促。
  無論民番,共敦和睦,毋相尋仇,以全類族。
  各安生業;各除惡俗,勉為善良,毋違特告。
  在吸食鴉片的人口數量方面,依據城戶康成氏的研究,日據時代以前的清朝統治時期,「在臺灣吸食鴉片者的人口,似乎沒有正式統計資料,但是以鴉片進口量來推算,大概十七、十八萬人。並且從事和鴉片有關的工作者也不少。[359]」由十七、十八萬人吸食鴉片的情形推斷,晚清時期,於台灣民眾毒品盛行率可謂是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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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95至1945年):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

  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方面,本時期雖有台灣阿片令之制定及實施,實施鴉片專賣之制度。但台灣阿片令是日本實施鴉片專賣制度之執法工具,其主要之目的,係欲增加台灣總督府之經濟稅收。除此之外,亦有管制鴉片被濫用之功能。
壹 日本使用殖民地法制統治台灣
  於日本統治台灣時期,經由日本帝國議會的同意,在1896年,頒布實施「六三法」,本法授權台灣總督擁有制訂相當於法律的命令之權力。「關於命令,當時可以大約分為兩種,一種是敕令,另外一種是敕令以外的命令。所謂的敕令是由中央政府(內閣)代替天皇,依天皇大權,經敕裁所頒佈的在命令中位階最高的命令[360],因此,國務大臣根據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361]的規定,必須簽署在敕令上[362]。」
  因臺灣總督之命令並非透由內閣頒佈,而是經由台灣總督依據六三法頒布,故臺灣總督之命令並非敕令[363],而是具有法律地位之命令。一般而論,依據「六三法」第一條之規定,由台灣總督制訂相當於法律之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決議,經拓殖大臣奏請勅裁。此外,在緊急情勢之下,依據「六三法」第二條之規定,授權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緊急命令。
  「六三法」之法律效力,一直被適用至1906年為止。於1906年,「日本以法律第三一號修改『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件』,而成為世稱的『三一法』,三一法對於六三法中有關總督享有律令制定權之規定並未變更,只就律令的效力做補充性的規定,即律令不得違背根據『施行勅令』而施行於臺灣的日本法律(指由帝國議會所制定者),及特別施行於臺灣為目的而制定的日本法律(同上)及勅令[364]。」
  「三一法」之法律效力,一直被適用至1921年為止。「於大正10年(1921年),以法律第三號修改『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件』,此即一般所稱的『法三號』,頒布之時間為大正10年(1921年)。」法三號之立法目的,係儘可能將日本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適用於臺灣地區,此為所謂之日本內地延伸主義[365]
貳 臺灣鴉片令
  日本為了能夠於台灣順利地推展「阿片專賣制度」,在法令層面,係透由《臺灣鴉片令》之制定、頒布及實行,俾利由台灣總督府推展阿片專賣。根據《臺灣鴉片令》,台灣各縣廳即可核發阿片吸食特許證。
  台灣總督府對於島內鴉片之管制,除了於1896年(明治29年)2月頒佈「鴉片煙取締規則」外,並於明治30年(1897年)頒佈實施以下之毒品刑事法令:「臺灣鴉片令」及「台灣鴉片例舉辦章程」(又名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台灣鴉片令施行規則、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366]
  一、台灣總督府依據臺灣鴉片令推展「鴉片專賣制度」
  有關「阿片專賣制度」在台灣之推展情形,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367]的資料顯示,台灣總督府就明治30年(1897年)的鴉片販賣情形,利用此一公文加以統計及說明,在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0月之期間,台灣地區業已開始實施鴉片專賣的廳府,計有台北、新竹、台南、台中、嘉義、鳳山、澎湖、宜蘭等8地,所專賣的鴉片煙膏,計可以分為1等、2等、3等。台灣總督府民政局負責彙整由全省各廳陳報給台灣總督府鴉片專賣的情形,例如:根據明治30年(1897年)12月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726號公文[368]的資料顯示,當始擔任澎湖廳廳長伊集○○○,於明治30年(1897年)11月25日發公函陳報台灣總督府局政局,說明澎湖廳於明治30年(1897年)7、8、9、10月鴉片(當時稱為阿片)煙膏專賣的情形,其他各廳亦會陳報鴉片專賣的情形至台灣總督府局政局。由上述澎湖廳明治30年(1897年)11月25日的公文顯示,澎湖廳均會對於每月鴉片專賣的情形加以統計,再彙報至台灣總督府局政局。
  另外,尚有一份台灣總督府公文---「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亦說明台灣各縣廳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之時程表。在「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之公文報告文件,則為「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旨在說明台灣總督府蒐集阿片癮者之人數情形。「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中,首先,於該報告中,先說明及回顧台灣各地實施阿片專賣特許之時程的進展情形。有關阿片煙膏吸食之特許證件,上開「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中,該日文公文之原文用語係為「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鑑札」。根據上述「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說明,於明治30年(1897年)6月,澎湖廳開始正式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台東廳則為明治30年(1897年)7月開始對民眾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台北及宜蘭廳開始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之時間,則為明治30年(1897年)3月。台中縣廳則為同年5月;台南廳則為同年9月,詳如下表。根據台灣各縣廳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時程表之資料顯示,當時似乎是由北部之台北廳、宜蘭廳先開始實施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再擴展至台灣其他各縣廳。

【表4-2-1】台灣各縣廳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時程表
台灣各縣廳 明治30年(1897年)
澎湖廳 明治30年(1897年)6月
台東廳 明治30年(1897年)7月
台北廳 明治30年(1897年)3月
宜蘭廳 明治30年(1897年)3月
台中廳 明治30年(1897年)5月
台南廳 明治30年(1897年)9月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並由筆者自行繪製本表。

  玆以台北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為例加以說明,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報表,台北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係在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0月之間開始。然根據上開「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其記載台北廳開始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之時間,則為明治30年(1897年)3月,兩者相差一個月。雖存有少許之差異,但仍是大同小異,時間均為明治30年(1897年),年度是相同。在台北廳所轄的各地區之間,除了極少數之地區外,其餘每一個地區,幾乎均核發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證,合計有481處所販賣鴉片煙膏,其範圍相當普及。
  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新竹縣警察部(局)的統計報表,新竹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係在明治30年(1897年)6月至9月之間開始,在新竹廳所轄的地區所核發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證,合計有290個處所販賣鴉片煙膏。唯一比較特殊的,是在新竹廳所管轄之地區內,未核發鴉片器具製造販賣與粉末鴉片販賣的特許證。鴉片器具請賣特許及鴉片吸食所特許的核發方面,在新竹廳所管轄之地區內,新竹廳府共計核發15件之鴉片器具請賣特許,以及15件的鴉片吸食所特許。
  於1897年至1945年間,日本於台灣實施之「阿片專賣制度」,該制度「規定阿片(鴉片)需由政府專賣,阿片癮者由公醫(政府指定的醫師)診斷確認後,發給特許證(吸食鴉片執照),可以取得配額,向專賣局指定的阿片煙膏請賣業(即鴉片經銷商)購買鴉片吸食[369]。」
  有關台灣阿片之專賣、承銷及零售制度部份,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中之第3篇「阿片取締制度」,該會根據至台灣實際調查之結果,認為台灣總督府於台灣島內所實施之阿片制度,此種制度是一種專賣、承銷及零售制度。阿片特許吸食者所購買之阿片煙膏,係阿片專賣局加以製造及供給之。阿片專賣局從海外輸入生阿片(又稱為阿片原料),之後,利用專賣局之設備,製造阿片煙膏之成品,再分配至特許之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阿片煙膏取次人是承銷人之意)及阿片煙膏小賣人(又名阿片請賣營業人,是下游之零售商)[370]
  於阿片專賣局所供給之阿片煙膏中,含有6%之嗎啡。在製造過程中,會將生阿片中原本所含之嗎啡加以抽離出來,加入阿片專賣局特別處理過之嗎啡,含量約為上述之6%,不過,此含量是逐年提升。上述阿片專賣局所使用特別處理過之嗎啡,在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時,發現近年來,少量之來源,係由日本內地所製造之麻藥加以進口。阿片專賣局製造及供給阿片煙膏成品之重量,各管阿片煙膏重量為375瓦(瓦為重量單位,其等同於公克,公制中之grams,詳如下表),且其包裝係為罐裝及密封之金屬。阿片煙膏成品從製造所運送交付至全台各州廳,而地方知事考量在運送及分配阿片時,阿片恐有破損之虞,故對阿片煙膏再進行罐裝。完成之後,地方知事再將阿片煙膏分配至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371]

【表4-2-2】日本第2次大戰前之重量單位及換算標準
日本重量單位 重量換算標準(1) 重量換算標準(2) 重量
ミリグラム(mg) 0.001「グラム」(瓦) 瓦(grams,公克)之千分之一單位
センチグラム(cg) 0.01 「グラム」(瓦) 瓦(grams,公克)之百分之一單位
デシグラム(dg) 0.1 「グラム」(瓦) 瓦(grams,公克)之十分之一單位
グラム(瓦) 公克(grams)
デカグラム(dag) 10グラム(瓦) 瓦(grams,公克)之10倍單位
ヘクトグラム(hg) 100 グラム(瓦) 瓦(grams,公克)之100倍單位
キログラム(kg) 1000 グラム (瓦) 瓦(grams,公克)之1000倍單位,即為公斤
【資料來源[372]】藤澤利喜太郎編纂,算術教科書上巻,明治30年,http://www2.nsknet.or.jp/~mshr/kyokasyo/fujisawa1.htm

  依據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實地調查,在1928年之際,全台計有55名之承銷中盤商。阿片煙膏取次人亦考量在運送及分配阿片時,阿片恐有破損之虞,故又對阿片煙膏再次進行罐裝。之後,再販賣至阿片煙膏小賣人(又名阿片請賣營業人)。此一阿片煙膏零賣商必須取得販賣阿片之許可證。在整個上述專賣流程中,承銷中盤商所獲得之利潤,約為1.3%。而下游之阿片煙膏零賣商所獲得之利潤,約為阿片煙膏公定零售價格之10.0%。在1928年時,依據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計有447名之阿片煙膏零賣商(又名特許小賣人)。無論是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或是阿片煙膏零賣商,均必須接受各地方警察官之定期檢查[373]
  就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而論,其必須準備詳細之計算書,就涉及承銷阿片之事項,作定期之報告。在阿片煙膏零賣商(又名特許小賣人)部份,當阿片特許吸食者擬欲向上開阿片煙膏零賣商購買零售之阿片時,必須要求該阿片特許吸食者提示特許證件。假若阿片特許吸食者未提示特許證件,則阿片煙膏零賣商不得對其販賣阿片煙膏。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指出,在1929年之時,阿片專賣局販賣之阿片煙膏數量,計達31967瓩(公斤之意)[374]
  二、吸食阿片特許人口數量、購買登錄及吸食許可量指定制度
  在1930年,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曾視察台灣島內阿片吸食實際情勢,該會認為有關阿片吸食之限制方面,在台灣地區,根據臺灣阿片令之規定,是禁止民眾吸食阿片。在1897年臺灣阿片令實施之當時,若持有醫師開具成癮性之證明書,以及得到吸食阿片之特許證者,則不在此限。上述原則禁止吸食阿片,例外許可之制度,自從1897年以來開始,以迄1900為止,當相關準備事業完成之後,正式開始實施。當時,於開始實施之際,吸食阿片特許者之人數,共計大約有169000人,大約近於17萬人。之後,計有2次之機會,民眾可以申請吸食阿片之特許,第1次機會為1904年至1905年之間,第2次機會為1908年,於此2次之機會中,在1904年至1905年,計核發大約30000件阿片吸食許可證,近約3萬件。在1908年,則計核發大約16000件阿片吸食許可證,近約1萬6仟件。至1928年年底,阿片特許吸食人數約達27000人[375]
  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中,該調查委員會指出阿片之吸食,僅是限於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阿片特許吸食者於阿片煙膏零賣商之店舖購買阿片時,必須提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證。吸食者除了提示上述之特許證外,尚且必須提示每次購買阿片均有加以記錄之登錄證件。一般而論,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每次購入及持有之最高吸食量,係為3日份量。亦即,指定被允許之吸食許可量,最高不可超過3日之份量。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並以1928年為例,當年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人數計為26942人,其中,男性特許吸食者計為23091人,約佔85.7%。女性特許吸食者計為3851人,約佔14.3%。除此之外,支那人(中國人)特許吸食者計為436名。在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特許證之中,會被記入及指定一日內被允許吸食之全部總數量。於上述特許證內阿片煙膏吸食許可量之指定,係依據醫師之診斷而加以決定。在1928年,每一日阿片煙膏吸食許可量在3.75瓦(公克,grams)以下者,約為5000人,約佔18.6%。從3.7公克以迄7.5公克者,約為9000人,約佔33.4%。從7.5公克以迄11.25公克者,約為1300人,約佔4.8%。每一日阿片煙膏吸食許可量被許可超過18.75公克以上者,共有3人,約佔0.01%[376]
  依據張文義氏之研究,「在1929年1月,台灣總督府頒布實施『續發吸食鴉片牌照方案』,根據此一經過台灣總督府重新改正之新吸食鴉片牌照規則,現存未持有阿片吸食許可證之吸食者,台灣總督府經考量之結果,認為有必要對其新核發阿片吸食許可證,是以賦與其阿片吸食特許申請之機會。依據「續發吸食鴉片牌照方案」實施之結果,共計約有超過25000人提出申請。從而在台灣島內之阿片吸食特許人數,業已超過52000人[377]。」 在1929年12月,鑑於台灣總督府頒布實施「續發吸食鴉片牌照方案」,故台灣島內計有25527名阿片煙膏非特許吸食者提出申請。台灣總督府決定依照前揭25527名非特許吸食者之阿片成癮性,作出以下不同之處分[378]
  1、計有7170名阿片成癮者經過醫師2次之診斷,被醫師認定很難加以治療阿片成癮性,故上述之7170名申請者,被賦予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證。
  2、12156名申請者經過醫師診斷結果,必須交付強制治療。
  3、6201名申請者經過醫師診斷結果,認為沒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具有阿片成癮性,對於其吸食阿片煙膏之行為,上開6201名申請者受到警告之行政處分,並且,將其交付警察,給予特別之監視。
  另外,根據張文義氏之研究,張氏指出在台灣阿片令實施之初,吸食阿片者之人數,共計大約有169064人,而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報告,呈現之數據,係為169000人,兩者僅相差64人。在1904年至1905年,計新核發大約30543件阿片吸食許可證。在1908年,則計新核發大約15849件阿片吸食許可證。在1929年,提出申請者人數計約為25527人,如下表所述[379]
  此外,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依據1925年之國勢調查統計資料,台灣在1925年之時,人口總數約達4000000人,在此4百萬人之中,約有3800000人事實上是台灣本島人。在1927年年底,居住於台灣之中國人數(支那人數),約為38000人。大多數之阿片吸食者,係為台灣本島人。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這些台灣本島人,係為上述支那人(中國人)之後裔。在1929年,阿片吸食特許之支那人(中國人)數量,計未超過436名[380]

【表4-2-3】1904年、1908年、1929年阿片吸食特許之申請及核發件數數量
年度 阿片吸食特許之申請或核發件數
1904年至1905年 新核發大約30543件
1908年 新核發大約15849件
1929年 提出申請者約25527人
【資料來源[381]】張文義,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鴉片政策,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1987年6月。

  在193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委員實地考察台灣阿片吸食者之實際情勢,就阿片吸食者數量而論,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指出台灣阿片吸食者之人口總數,是相當地明確。在1930年時,阿片煙膏之特許吸食者,計在27000人以下。而有關違法之吸食者,則依據台灣總督府向前揭調查委員會提出之報告,約有25000人。此外,尚有若干不明之阿片煙膏吸食者,故台灣吸食總數約是55000人左右[382]。從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實地調查結果,可得知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與違法之吸食之人口數量方面,就1930年而論,兩者之比例,約為1:1左右。
  三、阿片煙館
  根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至台灣實際調查之結果(如下表所述),依據1928當時之台灣阿片令,係禁止開設或維持阿片煙館,在1928年以前,開設或維持阿片煙館必須經過特許,於1928年廢止前,全島內殘存之阿片煙館,合計未超過31家[383]。經比較台灣總督府與其他地區對於阿片煙館之管制,可發現於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至亞洲調查之時(約為1930年),英領馬來聯邦州、英領馬來非聯邦州、荷領印尼(蘭領印度)、泰國(暹羅)、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及澳門等國家或地區,尚以特許之方式,容許阿片煙館之存在,相形之下,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阿片煙館之管制,尚屬於合理之鴉片管制模式。

【表4-2-4】阿片吸食者之消費與取締
項目/地區 是否禁止煙灰之買賣 專賣局有無收購煙灰(兩) 有無對於煙管及附屬煙具加以取締 煙館之管制
緬甸 禁止 法律未加禁止,未有公(官)營或特許煙館之存在
英領海峽殖民地 禁止 未開放煙館
英領馬來聯邦州 禁止 僅有公營(官有)煙館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英領馬來非聯邦5個州全部禁止 1個州有收購煙灰,另外4個州不明。 5個州均無 公營(官有)煙館或特許煙館併存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禁止

有,價格是專賣阿片價格之1/8

全部煙館均是特許
泰國(暹羅) 禁止 特許制 公營(官有)煙館或特許煙館併存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禁止 若干重要地區禁止設立,其他地區須經特許
法領廣州灣 禁止 法律未加禁止
英領香港 禁止 禁止
澳門 禁止 全部煙館均是特許
日領台灣 禁止 特許 禁止
關東州 禁止 特許 禁止,但賦予特許零售商可提供方便吸食處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
【資料來源[384]】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四、阿片煙管之取締
  阿片煙管及其他吸食器具等是被禁止輸出及輸入,並且,嚴加取締阿片煙管及其他吸食器具之非法輸出及輸入行為。有關上開阿片吸食器具之製造,必須取得台灣總督府之許可始得製造之。涉及阿片吸食器具之販賣及承買部份,僅限於阿片吸食器具特許製造人、特許販賣人或特許吸食者。有關持有阿片吸食器具部份,除了特許製造人、零售商及特許吸食者外,禁止非法持有阿片吸食器具[385]
  五、臺灣鴉片令之刑事制裁體系
  有關台灣總督府對於阿片煙膏違法吸食及交易之處罰方面,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台灣總督府對於上開之違法行為之處罰,係屬於極為嚴厲之型態。在阿片煙膏之違法吸食部份,對於違法者處以3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在阿片煙膏之違法交易部份,對於違法者處以5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5000圓罰金。在1929年時,對於違反阿片法令案件之起訴數量,計725件,處罰件數則為713件,上述違反阿片法令案件起訴之數量(725件)中,則不包括違法吸食案件部份[386]
  日據時期台灣整體的鴉片法制體系,可以自下列之關係表中加以瞭解之[387]。臺灣鴉片令是具有法律地位之律令。在管制鴉片之所有法規中,具有母法及最高層次之法律地位。臺灣鴉片令施行規則之法律地位,則是根據臺灣總督府之府令加以發布,是一部行政命令,而非律令,並不具有法律地位。臺灣鴉片令施行手續是依據台灣總督府民政部(局)之內訓令加以發布,鴉片監視規則標準亦是根據臺灣總督府民政局之內訓令加以發布之。在中央政府臺灣總督府之層次方面,法規地位由高至低之層級,係為:律令(等同於法律地位)、臺灣總督府之府令及臺灣總督府內部單位之內訓令。其中,有關臺灣總督府內部單位之內訓令仍以台灣總督之名義發文,受文者則為各州廳之知事或廳長。各個地方州廳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亦屬於內訓令。

【表4-2-5】鴉片法制體系表
臺灣總督府之層次 各個地方州廳之內訓令
臺灣鴉片令(具有法律地位之律令) 地方官廳之層次:鴉片取締細則、、、
臺灣鴉片令施行規則(臺灣總督府之府令)
臺灣鴉片令施行手續(民政部[388]內訓令) 鴉片監視規則標準(民政局內訓令)
【資料來源[389]】陳進盛,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漸禁政策之研究---1895年~1930年,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年5月。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第2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

  明治30年(1897年)公佈的「臺灣阿片令」是其後鴉片專賣制度的基礎,其主要的特色,如下所述[390]
  1、規定鴉片煙膏為台灣總督府官方專賣。
  2、在未得特許之下,禁止一切與生鴉片有相同效果的製劑之輸入、製造及買賣。
  3、在經由醫師之認定程序,確定為鴉片的癮者後,方得發給購買,吸食鴉片的執照,其他人一概不得為之。
  4、凡是鴉片煙膏的銷售、煙具的製造與販賣、吸煙所的開設、粉末鴉片批售等,皆由持有政府特許執照者從事之。
  5、為強調禁止吸食鴉片之意,令持有鴉片煙膏購買、吸食之特許者及領有鴉片執照者,須向依府令所指定之地點,繳交特許費。
  6、除一般的刑法規定外,本令特別規定處罰的規則,另對於特許尚未全面完成之時、得依前此的方式,進行洽購。
  台灣總督府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其主要法源乃為《臺灣鴉片令》。依據中國大陸學者胡金野氏之研究,胡氏認為《臺灣鴉片令》之刑事處罰並不嚴厲。「相反地,附則中反而補充規定,法令施行之後,在“未經照例給牌”的情況下,“從前吃慣之人,仍準將煙膏、煙具買備吃用”,“既開煙膏店、煙具店,仍准依舊生理”,“既開煙館,仍准依舊生理,並不坊買備煙具”[391]。另外,該法令附則中還規定:“本例所定出售煙膏、煙粉並給發特許煙牌等事,不必全島一律舉辦。務須察看情形,先施之一處,而後遞及他處亦可”[392]。如此禁煙法令真正目的是通過鴉片專賣,來增加稅收[393]。」
  《臺灣鴉片令》之制裁方式,係採取刑事罰之模式,根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之比較,在1929年時,《臺灣鴉片令》對於走私進口(密輸)阿片之處罰,係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5000圓以下罰金。在對於違法吸食或持有之處罰部份,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1000圓以下罰金。與當時亞洲各地區關於阿片違法交易買賣及其處罰相互比較之結果,刑罰額度僅輕於日領關東州,而較其他地區更為嚴厲,是以,《臺灣鴉片令》是以刑事制裁為手段,以推展鴉片專賣制度。而此種刑事制裁之刑罰額度,於1929年左右,與亞洲其他地區相較之結果,尚屬於較為嚴厲之刑事罰。此亦顯示台灣總督府於推展鴉片專賣制度之下,另一方面,仍保留以刑事罰對抗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臺灣鴉片令》在實際定罪科刑方面,則較為寬鬆,屬於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之毒品刑事政策。

【表4-2-6】1920年代亞洲各地區關於阿片違法交易買賣及其處罰統計表(1)
項目/ 地區 沒收生阿片(阿片原料)數量(公斤) 沒收熟阿片(阿片煙膏)數量(公斤) 沒收阿片總數量(以煙膏換算)(公斤) 被沒收阿片煙膏每一兩價格 被逮捕人口數量
緬甸 5891(1928年〜1929年)全部是生阿片(阿片原料) 4120(1928年〜1929年) 不明 3260(1928年〜1929年,含違法持有)
英領海峽殖民地 617 (1929年) 1645 (1929年) 2077(1929年) 5弗〜7弗 839(1929年)
英領馬來聯邦州 幾乎沒有 幾乎沒有 幾乎沒有 4.5弗〜7弗 不明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幾乎沒有 幾乎沒有 幾乎沒有 不明 不明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87(1929年) 38(1929年) 450(1929年) 10盾〜23盾 1861(1928年)
泰國(暹羅) 217(1928〜1929年) 1142(1928〜1929年) 1294(1928〜1929年) 8〜10個泰國幣值 4790(1928〜1929年)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14276(1928年) 1266(1928年) 2259(1928年) 3個越南幣值 不明
法領廣州灣 77(1929年) 12(1929年) 183(1929年) 1個幣值 27(1929年)
英領香港 802(1929年) 485(1929年) 1046(1929年) 3弗〜3弗30仙 760(1929年)
澳門 1040(1929年) 1850(1929年) 2578(1929年) 1.5弗〜1弗70仙 142(1929年)
日領台灣 37(1928年) 1479(1928年) 1505(1928年) 3圓50錢〜5圓 725(1929年)
關東州 167(1928年),大部份是生阿片 117(1928年) 與專賣阿片價格約略相同 93(1928年)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有關沒收阿片之總數量方面,係以阿片煙膏加以換算。亦即,在生阿片部份,則計算其可以製造成為阿片煙膏(熟阿片)之數量。
【資料來源[394]】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表4-2-6】1920年代亞洲各地區關於阿片違法交易買賣及其處罰統計表(2)
項目/地區 被處罰人口數量 對於走私進口(密輸)阿片之處罰 對於違法吸食或持有之處罰
緬甸 2594(1928年〜1929年,含違法持有) 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或1000留比以下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英領海峽殖民地 不明 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2000弗以下之罰金,或阿片市價10倍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英領馬來聯邦州 不明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禁錮),1000弗以下或阿片市價10倍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500弗以下罰金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不明 3個月至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禁錮)及罰金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1748(1928年) 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0盾以下之罰金。犯罪情節較重者,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1000盾以下之罰金。
泰國(暹羅) 4531(1928年〜1929年) 2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或阿片市價4倍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1033(1928年)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100法郎以上5000法郎以下之罰金 2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500法郎以上2000法郎以下之罰金
法領廣州灣 不明 2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及罰金 500法郎以下之罰金
英領香港 732(1929年) 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2000弗以下或阿片市價10倍之罰金
澳門 141(1929年) 僅科處罰金 僅科處罰金
日領台灣 713(1929年)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5000圓以下罰金 1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1000圓以下罰金
關東州 不明 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 3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
【資料來源[395]】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六、昭和6年(1931)違反台灣阿片令之處罰情形
  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處罰情形,在昭和6年(1931年)時,根據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台灣犯罪統計一書[396]所載,當年度之台灣刑事司法機關,計有各個州廳、檢察局、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各個州廳對於犯罪案件之處理機制,係為犯罪即決及移送檢察官。各個州廳所處理之犯罪即決方式,再分為犯罪即決之正式宣判及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以昭和6年(1931年)為例,各個州廳犯罪即決部分,計有29182人[397];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之刑事案件,則為114人[398]。在檢察局方面,其處理犯罪案件之方式,則分為起訴及不起訴,昭和6年(1931年)檢察局起訴人數為7873人,檢察局不起訴人數為31097人,合計38970人,起訴率為20.2%,近約2成,近約8成之案件,檢察官以不起訴方式加以結案。檢察局案件之來源,主要是檢察局直接受理(3063人)及從司法警察官處移送至檢察局(35907人),大多數之案件,是來自於司法警察官之移送。
  在地方法院部分,則分為單獨部及合議部,單獨部地方法院審理方式計有:公判及略式程序。在公判部分,以昭和6年(1931年)為例,單獨部地方法院公判部分刑事案件之來源,則為由檢察官移送(3335人)及各個州廳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正式裁判之移送刑事案件(305人),兩者合計3640人,單獨部大多數之刑事案件是來自於檢察官之移送。在單獨部地方法院之略式程序方面,案件主要之來源,係由檢察官移送,計4184人。單獨部地方法院略式程序對於刑事案件之終局方式,計有發布略式命令(4134人)及將刑事案件移送正式公判[399](50人),絕大部分之刑事案件是以略式命令方式被加以結案[400]
  在地方法院合議部方面,處理方式可分為:預審、第一審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部預審案件之來源,主要是來自於檢察官之移送,計有210人。地方法院合議部預審審理之結果,計分為:有罪(189人)、免訴(16人)及公訴棄卻(5人)。地方法院合議部第一審之刑事案件來源,主要是來自於檢察官之移送(165人)及來自為預審之案件(189人),合議部計受理354人。第二審案件之來源,主要是來自於單獨部移送之刑事案件,計有311人。上述地方法院之預審制度,主要是針對地方法院合議部方面,在合議部進行第一審之前所為之預審。當預審決定有罪之後(共計189人),再將該有罪刑事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合議部之第一審。當檢察官將刑事案件起訴移送至地方法院之後,大多數之案件,係由地方法院單獨部公判(3640人)及略式程序(4184人)加以受理之。在高等法院部分,則分為覆審部(104人)及上告部(74人)。高等法院覆審部案件之主要來源,係來自於地方法院合議部之刑事案件[401]
  依據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台灣犯罪統計一書有關犯罪即決之統計,當年度(1931年)之犯罪即決犯罪人數,各類型犯罪合計為29021人,此包含普通刑法犯(19042人)及特別刑法犯(9979人)。台灣阿片令之法律性質,係被歸屬於特別刑法中關於衛生方面之法律。在昭和6年(1931年),當時台灣各州、廳所處理涉及台灣阿片令之犯罪即決案件,共計男性1578人,女性286人,詳如下表中之昭和6年(1931年)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即決犯罪人數。

【表4-2-7】昭和6年(1931年)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即決犯罪人數
性別/種類 男性人數 女性人數 男性比例 女性比例
懲役 6個月未滿 46 2 2.47%[402] 0.11%[403]
3個月未滿 147 14 7.89% 0.75%
2個月未滿 319 42 17.11%[404] 2.25%
罰金 50圓以上 79 12 4.24% 0.64%
50圓未滿 710 169 38.09%[405] 9.07%
20圓未滿 65 17 3.49% 0.91%
拘留 30日未滿 1 0 0.05% 0.00%
20日未滿 5 0 0.27% 0.00%
罰鍰 20圓未滿 72 8 3.86% 0.43%
10圓未滿 134 22 7.19% 1.18%
合計 1864[406] 1578 286
【註】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即決犯罪人數總計1864人。男女性比例之計算方式,係將其人數除以1864人,再乘上100所得之數據。
【資料來源[407]】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

  於昭和6年(1931年),在地方法院獨議部受理及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部分,受判決確定者之人數,男性為305人,女性為23人,詳如下表中之地方法院獨議部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與犯罪即決之人數相較,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刑事案件進入地方法院獨議部之情形,其數量較少。在刑期方面,10年未滿者,占0.3%。3年未滿者,占2.44%。1年未滿者,占7.62%,合計為10.36%,故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僅約為一成。近約九成之受判決人,其徒刑係為1年以下或罰金,地方法院獨議部於審理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之案件部分,其判決之刑度方面,偏向於判處刑度較短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並未採取重罰之毒品刑事政策。

【表4-2-8】昭和6年(1931年)地方法院獨議部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
性別/種類 男性人數 女性人數 男性比例(%) 女性比例(%)
懲役 10年未滿 1 0 0.30 0.00
5年未滿 0 0 0.00 0.00
3年未滿 8 0 2.44 0.00
1年未滿 25 0 7.62 0.00
6月未滿 124 7 37.80 2.13
3月未滿 73 6 22.26 1.83
禁錮 3年未滿 0 0 0.00 0.00
1年未滿 0 0 0.00 0.00
6月未滿 0 0 0.00 0.00
3月未滿 0 0 0.00 0.00
罰金 50圓以上 57 5 17.38 1.52
50圓未滿 17 5 5.18 1.52
20圓未滿 0 0 0.00 0.00
罰鍰 20圓未滿 0 0 0.00 0.00
10圓未滿 0 0 0.00 0.00
合計 305 23 100%
【註】地方法院獨議部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總計328人。男女性比例之計算方式,係將其人數除以328人,再乘上100所得之數據。
【資料來源[408]】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

  於昭和6年(1931年),在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程序受理及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部分,受判決確定者之人數,男性受判決人為265人,女性受判決人為40人,判決之結果,詳細情形如下表中之昭和6年(1931年)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命令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人數,約99.34%之案件,係被判處罰金。與犯罪即決之人數相較,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刑事案件進入地方法院獨議部略式程序之情形,其數量仍是屬於少數。進入地方法院合議程序之情形,在昭和6年(1931年)時,僅1人而已,該人之刑期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大多數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係以犯罪即決方式被加以處理之。

【表4-2-9】昭和6年(1931年)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命令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人數
性別/種類 男性人數 女性人數 男性比例(%) 女性比例(%)
罰金 50圓以上 116 16 38.03% 5.25%
50圓未滿 147 23 48.20% 7.54%
20圓未滿 0 1 0.00% 0.33%
罰鍰 20圓未滿 2 0 0.66% 0.00%
10圓未滿 0 0 0.00% 0.00%
合計 265 40 100%
【註】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命令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總計305人。男女性比例之計算方式,係將男女性受判決人數除以305人,再乘上100所得之數據。
【資料來源[409]】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

  台灣總督府處理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方面,主要係以犯罪即決方式加以裁罰之。依據明治37年(1904年)3月發布之「犯罪即決例」及「犯罪即決例施行細則」,賦予台灣總督府所轄各州、廳之行政首長對於刑事及行政案件,可以裁處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犯罪即決例」之法源,則為依據六三法律透由律令第4號加以發布,「犯罪即決例」及「犯罪即決例施行細則」主要內容如下所述[410]
  1、依據犯罪即決例第1條之規定,郡守、支廳長或警察署長對於其管轄區域內之下列犯罪,得立即裁決之。(1)該當拘留或罰鍰之犯罪。(2)處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百圓以下罰金或罰鍰等刑度之賭博罪,以及裁處拘留或罰鍰刑度之刑法第208條(暴行傷害罪)之犯罪。(3)處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或百圓以下罰金或罰鍰等刑度之違反各行政規則之罪。
  2、依犯罪即決例第3條之規定,犯罪即決制度是一種非正式之裁判。受判決者若不服,得請求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
  3、根據犯罪即決例第7條之規定,對於受犯罪即決宣告之被告,郡守、支廳長或警察署長得發出拘留狀,將該受判決人引送至監獄服刑。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被拘留之被告,郡守、支廳長或警察署長應立即發出逮捕狀,將該受判決人引送至監獄服刑。於此場合,逮捕狀與拘留狀有同一之效力。
  4、根據犯罪即決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依犯罪即決例所規定郡守及警察署長之職務,得由州警部、廳警部、州警部補或廳警部補代理之,支廳長之職務,得由州警部補或廳警部補代理之。
  七、違反臺灣阿片令之毒品犯罪人數
  在涉及違反臺灣阿片令之犯罪部分,本論文依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珍藏之台灣總督府原始公文書,深入分析上述原始公文書內容,將其整理如下數表。於明治30年(1897)以後,全省觸犯臺灣阿片令之毒品犯罪情形,如下所述。根據明治31年(1898)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之資料顯示,於明治30年(1897)12月份單月之中,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計有29人,其中,男性為28人,女性為1人,合計為29人,如下表所述。

【表4-2-10】明治30年(1897)12月份單月中全省關於違反阿片令毒品犯罪人數統計表
地區 男性 女性 合計
台北廳 1 0 2
新竹廳 1 0 1
台中廳 11 1 12
嘉義廳 4 0 4
台南廳 3 0 3
鳳山廳 5 0 5
宜蘭廳 2 0 2
澎湖廳 0 0 0
合計 28 1 29
【註】本表係為單月的鴉片毒品犯之統計數量[411]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412]

  在明治30年(1897)12月中,根據明治31年(1898)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之資料顯示,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年齡之統計方面,根據下表之統計,毒品犯罪者的年齡分佈,在20歲以下之年齡層部分,僅有1人。從下表資料顯示,毒品犯罪者的年齡分佈,以30歲至40歲之間最多人,合計14人,占約48.3%。60歲以上,則無人違反阿片令。

【表4-2-11】明治30年(1897)12月份單月中全省關於違反阿片令毒品犯罪人年齡統計表
地區 20歲未滿 20歲以上 30歲以上 40歲以上 50歲以上 60歲以上 70歲以上 合計
台北廳 男性 0 0 2 0 0 0 0 2
女性 0 0 0 0 0 0 0 0
新竹廳 男性 0 1 0 0 0 0 0 1
女性 0 0 0 0 0 0 0 0
台中廳 男性 1 3 3 3 1 0 0 11
女性 0 0 1 0 0 0 0 1
嘉義廳 男性 0 2 2 0 0 0 0 4
女性 0 0 0 0 0 0 0 0
台南廳 男性 0 0 3 0 0 0 0 3
女性 0 0 0 0 0 0 0 0
鳳山廳 男性 0 0 1 3 1 0 0 5
女性 0 0 0 0 0 0 0 0
宜蘭廳 男性 0 0 2 0 0 0 0 2
女性 0 0 0 0 0 0 0 0
澎湖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合計 男性 1 6 13 6 2 0 0 28
女性 0 0 1 0 0 0 0 1
【註】本表係為單月的鴉片毒品犯之統計數量[413]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414]

  在整個年份統計數字方面,依據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之資料顯示,於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計有495人,其中,男性為468人,女性為27人,如下表所述。

【表4-2-12】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毒品犯罪人數統計表
性別/地區 男性 女性 合計
台北廳 70 4 74
新竹廳 17 2 19
台中廳 165 10 175
嘉義廳 68 7 75
台南廳 80 2 82
鳳山廳 56 2 58
宜蘭廳 5 0 5
澎湖廳 3 0 3
台東廳 4 0 4
合計 468 27 495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415]

  在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年齡之統計方面,根據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之統計(如下表),毒品犯罪者的年齡分佈,以30歲至40歲之間最多人,合計192人,占約38.8%,近約4成左右。30歲至40歲之間,則有130人,約占26.3%,近約3成左右。上述這2個年齡層的毒品犯占多數。

【表4-2-13】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毒品犯罪人年齡統計表
地區 20歲未滿 20歲以上 30歲以上 40歲以上 50歲以上 60歲以上 70歲以上 年齡不明 合計
台北廳 男性 0 7 32 18 10 2 0 1 70
女性 0 0 1 0 2 1 0 0 4
新竹廳 男性 4 3 4 3 0 1 0 2 17
女性 0 1 0 0 1 0 0 0 2
台中廳 男性 4 34 61 47 12 3 1 3 165
女性 0 3 4 2 1 0 0 0 10
嘉義廳 男性 1 19 22 12 14 0 0 0 68
女性 0 1 6 0 0 0 0 0 7
台南廳 男性 0 14 32 25 6 2 1 0 80
女性 0 1 1 1 0 0 0 0 2
鳳山廳 男性 0 7 24 18 6 1 0 0 56
女性 0 0 1 0 1 0 0 0 2
宜蘭廳 男性 0 2 3 0 0 0 0 0 5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澎湖廳 男性 0 0 2 1 0 0 0 0 3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東廳 男性 0 1 0 3 0 0 0 0 4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合計 男性 9 87 180 127 48 9 1 7 468
女性 0 6 12 3 5 1 0 0 27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

  本論文根據台灣總督府民政局彙整各縣違反阿片令的單月份犯罪情形加以分析,所發現的結果如下所述,在明治31年(1898)4月至6月期間,各縣的警察部(局)會統計其各縣境內違反阿片令的犯罪資料,彙報至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當時的民政局長是後藤新平,玆以嘉義縣警察部的公文為例,在公文的中央空白處,印有嘉義縣警察部的公文字樣,很明顯地,這是嘉義縣警察部的制式公文。在統計表格的倒數第2行,則有「嘉義縣知事 磯貝○○」的字樣,再加上官章,最後一行,則有「民政局長 後藤新平 殿」的字樣,很顯然地,本份係明治31年(1898)5月的公文,這是由嘉義縣警察部撰寫之公文,對外發文之時,則以「嘉義縣知事」的名義上行給「民政局長 後藤新平」,這是一個上行文公函。不過,並非每一個縣的公文,均會以知事之名義向上行文給民政局長,如台北縣廳,則以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公文,直接向上行文給民政局長。
  在明治31年(1898)3月中,全台灣各地區的毒品犯罪情形,如下表內的統計數據。嘉義縣主要的違法行為,是無照吸食鴉片,其計有15名毒品犯,其中,男性12名,女性3名。毒品犯人數最多的縣廳,則為鳳山廳。整體分析之結果,於明治31年(1898)3月中,全台違反台灣阿片令的毒品犯人數,則為71人,其中,男性為68人,女性則為3人。違反台灣阿片令的毒品犯,主要是以男性為主。

【表4-2-14】明治31年(1898)3月中嘉義縣關於違反阿片令毒品犯罪人數統計表
性別/地區 男性 女性 合計
台北廳 7 0 7
新竹廳 5 0 5
台中廳 12 0 12
嘉義廳 12 3 15
台南廳 2 0 2
鳳山廳 24 0 24
宜蘭廳 0 0 0
澎湖廳 1 0 1
台東廳 1 0 1
合計 68 3 71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台灣總督府民政局公文[416]

  八、鴉片煙膏之販賣數量及價額
  在阿片零售價格及阿片收入利潤部份,當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至台灣考察阿片吸食情形之際,當時阿片煙膏下游零售之價格,每一罐裝約為375公克(當時之公克單位為瓦),零售價格為44圓。上述是以375公克作為計算單位,若是以兩作為計算單位,則一兩阿片煙膏下游零售價格約為4圓40錢。阿片零售商(特許小賣人)可以獲得之報酬,係為阿片零售價格之10%。而上開10%之報酬,係包含於零售價格之中。整體阿片淨收入部份,在1928年時,阿片淨收入超過250萬圓,佔台灣總收入2.72%。而有關阿片收入之使用部份,則是被使用於一般預算中之經常支出門部份[417]
  從1896年至1945年台灣鴉片煙膏之販賣數量及價額方面,如下表所述。在鴉片零售商販賣鴉片至吸食者部份,在1920年,當年度販賣價格達到7708235元,近約771萬,是販賣鴉片所得最高之一年。

【表4-2-15】1896年至1945年台灣鴉片煙膏之販賣數量及價額
年度 由專賣局交付地方廳 由地方廳銷售販賣人 由販賣人販賣鴉片吸食者
數量 價值 數量 價值 數量 價值
(公斤) (臺幣元) (公斤) (臺幣元) (公斤) (臺幣元)
1897 112482 1865354 94122 1540273 87345 1631887
1898 176651 3438834 170849 3371296 166316 3720733
1899 211874 4222321 212102 4284905 204504 4662604
1900 205362 4236687 204589 4282520 197465 4616762
1901 118476 2802390 121403 2914403 119325 3169973
1902 130854 3011440 131442 3051351 128843 3291106
1903 149573 3614327 155945 3841492 144010 3922515
1904 148039 3721570 156470 3965171 147150 4129901
1905 158023 4146023 157784 4197577 157470 4627786
1906 155006 4402959 153956 4438992 154701 4914742
1907 141343 4366397 141741 4438819 140769 4852890
1908 143923 4638115 143644 4698465 142653 5126342
1909 149976 4661234 151230 4771088 147610 5123131
1910 111780 4772471 116254 4988823 112659 5299097
1911 102914 5231856 107264 5542130 101311 5707486
1912 105077 5392238 106430 5546062 105394 6027838
1913 103226 5333875 103459 5428426 102243 5886400
1914 98479 5138374 99530 5271188 97853 5683864
1915 101482 5373167 100641 5399803 98598 5800723
1916 105518 6123614 104596 6157846 101654 6590153
1917 91470 6349912 90950 6419416 89452 6924375
1918 86376 6875960 86714 6989725 85800 7552244
1919 74771 6945253 75154 7070991 74298 7619411
1920 66219 3956790 66736 7101811 65852 7708235
1921 58250 6120881 58655 624472 57931 6772615
1922 53534 5628614 54140 5767137 53625 6283278
1923 48752 5126912 48757 5194931 48127 5640666
1924 44671 4698002 44425 4733602 44230 5184035
1925 42374 4456700 42784 4558860 41991 4921670
1926 40608 4270591 40718 4339010 40237 4716572
1927 37533 3948948 37639 4011928 37323 4375775
1928 35413 3728254 35350 3770700 34970 4103191
1929 32151 3384897 32893 3508622 31967 3750796
1930 36750 3869001 36576 3901420 36359 4266140
1931 33161 3491137 33250 3546656 33219 3897673
1932 27350 2925350 27363 2962689 27418 3244713
1933 22619 2465782 22492 2483297 22878 2740561
1934 19859 2167364 19369 2140984 19879 2384149
1935 19152 2090995 19006 2101671 19237 2307902
1936 17874 1951841 17589 1945308 17911 2149275
1937 16510 1802848 16478 1822422 16511 1981296
1938 15862 1821223 15884 1845823 15954 2233610
1939 14526 1876708 14583 1904536 14485 2027882
1940 13223 1708386 13405 1750719 13332 1866413
1941 11851 1614568 12198 1697994 12031 1793263
1942 7661 1378944 7784 1432311 7940 1588060
1943 4172 806328 5274 1100088 . .
1944 3258 716760 3023 676950 . .
1945 2315 509256 1484 326634 . .
【材料來源[418]】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1943年度以後根據專賣局直接造送材料編製。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煙膏之販賣表。

  九、1897年至1942年違反臺灣鴉片令之受刑人人數
  《臺灣鴉片令》的法律定位,即為六三法的法律體制下之律令,它是一部命令,但是,透過六三法的規定,提升到具有法律的效力,此《臺灣鴉片令》並不是內閣頒佈的命令,而是臺灣總督的命令,故並不屬於敕令,而是敕令以外之律令。上述為日本人對台灣獨創之所謂律令機制,此為非常奇特的法律制度。從1897年至1942年,違反鴉片令人數佔歷年年底在監受刑人總人數之百分比例(%),如下表所述。最高之一年係為1898年,違反鴉片令人數佔當年年底在監受刑人總人數之百分比例係為16.9%,近約17%。

【表4-2-16】1897年至1942年年底台灣在監受刑人按罪名之分配
歷年年底 歷年年底在監受刑人總計人數 違反鴉片令人數 違反鴉片令人數佔歷年年底在監受刑人總人數之百分比例(%)
1897 727 55 7.6%
1898 1400 237 16.9%
1899 1834 258 14.1%
1900 2635 122 4.6%
1901 3199 214 6.7%
1902 3583 273 7.6%
1903 3248 227 7.0%
1904 2914 37 1.3%
1905 2902 27 0.9%
1906 2815 30 1.1%
1907 2953 74 2.5%
1908 2778 47 1.7%
1909 2958 54 1.8%
1910 2944 98 3.3%
1911 2833 105 3.7%
1912 2278 130 5.7%
1913 2102 116 5.5%
1914 1986 93 4.7%
1915 2951 78 2.6%
1916 2931 95 3.2%
1917 2965 88 3.0%
1918 3161 69 2.2%
1919 2998 52 1.7%
1920 2698 37 1.4%
1921 2842 67 2.3%
1922 2469 31 1.3%
1923 2719 34 1.3%
1924 2418 30 1.2%
1925 2674 22 0.8%
1926 2871 44 1.5%
1927 2622 44 1.7%
1928 2492 32 1.3%
1929 2786 125 4.5%
1930 2626 73 2.8%
1931 2998 159 5.3%
1932 3545 245 6.9%
1933 3456 195 5.6%
1934 3296 140 4.2%
1935 3621 103 2.8%
1936 3846 121 3.1%
1937 3895 58 1.5%
1938 4339 54 1.2%
1939 4232 55 1.3%
1940 3980 17 0.4%
1941 4486 38 0.8%
1942 4368 15 0.3%
【附註[419]】本表包括具有受刑人身份之其他在監者數。
【材料來源】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材料編製,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法務部概況,並由筆者計算其百分比。

  從1897年至1942年台灣新收受刑人之中,違反台灣鴉片令受刑人佔全部新收受刑人之百分比例(%),如下表所述,其中,在1933年時,違反鴉片令受刑人人數達1261人,佔全部新收受刑人之百分比例達21.5%,是歷年來最高之一年。

【表4-2-17】1897年至1942年台灣新收受刑人按罪名之分配
年度 新收受刑人總計人數 違反鴉片令受刑人人數 違反鴉片令受刑人佔全部新收受刑人之百分比例(%)
1897 834 79 9.5%
1909 4019 441 11.0%
1910 4437 602 13.6%
1911 5061 696 13.6%
1912 5478 689 12.6%
1913 5802 876 15.1%
1914 5328 798 15.0%
1915 6188 760 12.3%
1916 5208 757 14.5%
1917 5494 799 14.5%
1918 5392 592 11.0%
1919 4855 530 10.9%
1920 3907 368 9.4%
1921 3604 547 15.2%
1922 3761 591 15.7%
1923 4463 618 13.8%
1924 4335 635 14.6%
1925 4447 537 12.1%
1926 4475 554 12.4%
1927 4565 518 11.3%
1928 5150 666 12.9%
1929 5576 1115 20.0%
1930 4501 448 10.0%
1931 6559 958 14.6%
1932 7307 1513 20.7%
1933 5858 1261 21.5%
1934 6005 876 14.6%
1935 4611 389 8.4%
1936 5781 616 10.7%
1937 5016 378 7.5%
1938 4815 288 6.0%
1939 4224 221 5.2%
1940 3914 95 2.4%
1941 4369 100 2.3%
1942 4112 60 1.5%
【材料來源[420]】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材料編製,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法務部概況,並由筆者計算其百分比。

  十、警察官及稅務海關對於違法阿片行為之取締及防制措施
  依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實地調查及視察之結果,該會認為在台灣地區,涉及阿片違法行為之防制遏阻部份,係由警察官及負有防止阿片違法輸入之稅務海關人員兩者加以共同執行之。亦即,對於違法阿片行為之防制措施方面,係由警察官及稅務海關人員兩者共同擔當之。一切進入台灣地區之入港船舶,均必須接受檢查。針對有特殊嫌疑之入港船舶及船員,則交付嚴密之監視。於台灣沿岸地區,負有監視職責之機關,則為稅務海關(簡稱為稅關)單位。上述之稅務海關負有巡視(巡航)主要港口及其附近海域之責任。此種之沿岸特別監視機關,無法對於全台灣所有海岸進行巡視及察查,故阿片煙膏之走私者(或稱密輸者),會挑選島內未被前揭稅務海關單位巡視之地方進行走私活動[421]
  綜上,警察官及稅務海關兩者之權限劃分部分,涉及港口及海岸線之監視及取締方面,由稅務海關(簡稱為稅關)單位加以承擔。非港口及海岸線之監視及取締方面,由警察官加以承擔。
  對於阿片煙膏違法交易買賣之行為,以及島內阿片煙膏吸食行為之監視,警察官負有特別之監視義務。當警察官發現有不正行為之虞時,會於該地區附近進行監視。針對特許販賣阿片煙膏中盤商(或稱為阿片煙膏專賣承銷人或特許元賣捌人)及零售商(或稱為小賣人)之店舖,以及特許吸食者之住宅,警察官會進行定期之視察。在吸食者住宅部分,警察官定期視察之頻次,則為1個月內3回以上之巡視[422]
  十一、台灣試種罌粟
  依照明治30年(1897年)版台灣阿片令第10條之規定,明文禁止私種罌粟。但在台灣阿片令實施之後,因考量阿片煙膏製造原料常常必須仰賴於從外國市場進口,在阿片煙膏製造之作業上,甚為不利益,不符合經濟成本效益,故於明治31年(1898年),在台北小南門外之製藥所內,劃定少許之土地,實施罌粟試作,同時研究種植罌粟之氣候、土質、栽培方法等,成效良好。此外,並派人至國外進行關於種植罌粟之種種調查。之後,遂於明治34年度(1901年),開始實行大規模之直接經營,同時,進行罌粟栽培地狀況及栽培方法之調查。基於罌粟栽培心得書,認定宜蘭、台中、嘉義、鹽水港、台南、鳳山、恒春及台東8廳,係為適合罌粟栽培之地方。遂配送國內、國外等15種之罌粟種子至上述各廳,罌粟栽培試作之時程,起於明治34年(1901年),迄於明治37年(1904年)[423]
  從明治34年度(1901年)迄於明治37年(1904年),各地方試種罌粟之實際成果方面,於明治38年(1905年),根據當時受囑託本項工作之罌粟栽培主任澤田駒次郎向專賣局長中村是之報告,此報告書名為「關於栽培罌粟意見書」,澤田駒次郎綜合整理各地罌粟栽培試作之實際成效,主要可以歸結數個原因:天候不良、蟲害及品質低劣,而最主要之原因,在於土地相當貧瘠,是以假若不改善土地貧瘠問題,以回復土地生產力之前,罌粟栽培主任澤田駒次郎於上開明治38年(1905年)「關於栽培罌粟意見書」之中,認為較無法得到良好之結果。澤田駒次郎結論指出因土地貧瘠,故本島不適合於栽培罌粟。而有關1901年至1904年台灣島內第一回罌粟試作經費支出之實際情形,詳如下表[424]

【表4-2-18】1901年至1904年台灣島內第一回罌粟試作經費表
年代/地方別 明治34年 (1901年) 明治35年 (1902年) 明治36年 (1903年) 明治37年 (1904年)
專賣局製藥所 253 1091 1343 0
殖產局台北農事試驗場 500 0 0 0
台北廳 247 0 0 0
殖產局台中農事試驗場 381 60 0 0
嘉義廳 50 60 0 0
鹽水港廳 120 90 430 5070
鳳山廳 110 30 0 0
恒春廳 15 30 0 0
宜蘭廳 500 60 0 0
台東廳 201 60 0 0
【資料來源[425]】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由於阿片市價之上揚,造成阿片原料價格逐年升高,於是有一派論者主張台灣島內之阿片應自給自足,為了因應此種主張,在大正5年(1916年)10月27日,當時台灣阿片專賣局製造課技師兼課長今福結藏向阿片專賣局提出一份罌粟栽培意見書,主張由本島自行栽培罌粟,俾利達到上開台灣島內阿片應自給自足之目標。今福結藏課長主張當局所使用之阿片原料,必須仰賴從國外進口,歷年來造成資金外流。由於近年來阿片原料價格逐年升高,再者,在1911年(明治44年)5月,因中國與英國在上海簽定中英阿片條約(亦即,1911年中英禁煙條約),造成中國內地阿片生產量逐年在減少,至1917年(大正6年)全面性禁絕阿片輸入中國。由於中國對於阿片之需求減少,使得阿片原料原產地波斯、印度等地之產量下降。然而,事實上,中國對於阿片之需求,仍是尚未斷絕,造成秘密輸入中國之阿片量持續增加中,因中國對阿片之需求上升,此種現象,遂使得阿片原料原產地供給不足,阿片原料價格愈來愈昂貴,在大正5年(1916年)當時阿片原料之價格,是高於1901年至1904年台灣島內第一回罌粟試作當時之3倍。今福結藏課長預估每年所需要之阿片原料約為192516斤(由最近5年阿片煙膏賣出之數量加以平均推估),若由本島自行生產,阿片原料栽培者每年可以獲利305137圓。基於上述理由,台灣阿片專賣局決定於島內進行第2回之罌粟試作。有關1917年至1919年台灣島內第2回罌粟試作之地區、試作面積及補償金,詳如下表[426]。在罌粟試作地區部份,於1917年(大正6年)之時,罌粟試作地區為台南州嘉義郡竹崎庄。於1918年(大正7年)之時,罌粟試作地區為台中州南投郡草屯庄。在1919年(大正8年)之時,罌粟試作地區亦為台中州南投郡草屯庄。在1918年及1919年連續兩年間,台中州南投郡草屯庄均被指定為罌粟試作之地區。

【表4-2-19】1917年至1919年台灣島內第2回罌粟試作地區、試作面積及補償金
年度/項目 1917年 (大正6年) 1918年 (大正7年) 1919年 (大正8年)
試作地區 台南州嘉義郡竹崎庄 台中州南投郡草屯庄 台中州南投郡草屯庄
試作面積(甲) 10.0000甲 6.7330甲 10.5092甲
曬乾阿片收獲量(斤) 0.3275 83.0000 102.0000
補償金(圓) 0 1909.000 3163.630
摘要 因受到蟲害,幾乎是沒有收獲
【資料來源[427]】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台灣阿片專賣局決定推行第2回罌粟試作計畫之後,考量若於未來在本島內進行罌粟栽培工作,當透由民營化為宜,但將來可能會有多數廠商有意願承覽罌粟之栽培,造成處理上之困難。經過充分研究之後,認為在大正5年(1916年)及大正6年(1917年)間,日本內地大阪府下三島郡罌粟之栽培,係委託由三井合名會社執行,因為該會社已有實際經驗,故有關台灣島內罌粟栽培之試種,除了由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自行試種之外,尚委由三井合名會社實施罌粟栽培之試作。從大正6年(1917年)至大正10年(1921年),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於台中廳下葫蘆墩(豐原)附近及花蓮港廳下豐田村進行罌粟栽培之試作(種)。此外,在委託由三井合名會社執行部分,於大正6年(1917年)9月20日,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對於三井合名會社發佈一道命令書之公函,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命令三井合名會社進行罌粟栽培之試作(種)。本命令書之發文機關為台灣總督府專賣局,當時之局長為賀來佐賀太郎,而代表接受此命令書之三井合名會社代表社員,係為三井八郎。根據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上開罌粟栽培試作(種)命令書之要求,共計有6條條文,第1條規定凡涉及阿片之諸多事項,受命者(三井合名會社)必須遵守上開阿片之法令規範,不論是土地之選定、罌粟之栽培、其他相關之設備,均必須接受政府之指揮與監督。上開命令書第2條規定有關罌粟栽培所必需之一切費用,由受命者(三井合名會社)自行負擔。前揭命令書第3條規定阿片及罌粟穀之採收,由政府為之。政府於執行上開阿片及罌粟穀採收過程中,如有必要,政府得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前揭命令書第4條規定政府採收阿片及罌粟穀之後,須交付補償金給受命者(三井合名會社)。前揭命令書第5條規定受命者(三井合名會社)於從事整地、播種、施肥、除草、除害蟲及其他相關工作,對於此等工作之諸般實際情況,必須每一個月詳細地向政府報告。前揭命令書第6條規定政府認為有必要之時,得隨時發佈命令變更本命令書之內容。有關1917年至1921年台灣島內第2回罌粟試作播種期、品種及面積之統計,詳如下表[428]

【表4-2-20】1917年至1921年台灣島內第2回罌粟試作播種期、品種及面積統計表
項目/年度 播種期(月、日) 罌粟試作品種 面積 (甲) 罌粟曬乾後之阿片量(斤) 每甲平均收成阿片量(斤)
大正6年(1917年) 11.11 日本內地產印度種 0.4 0.91 16.87
大正6年(1917年) 11.20 11.30 日本內地種 11.8 不明 不明
大正6年(1917年) 11.20 11.28 日本內地產印度種 0.7 0.69 不明
大正7年(1918年) 10.15 印度種 2.140 60 21.9
大正7年(1918年) 12.05 印度種 3.950 60.25 15.25
大正7年(1918年) 10.25 印度種 0.37 8.07 21.81
大正7年(1918年) 10.28 01.06 印度種 2.050 11.58 不明
大正7年(1918年) 10.28 01.06 印度種 0.290 1.06 不明
大正8年(1919年) 10.15 本島產印度種 1.500 32.18 21.45
大正8年(1919年) 10.25 本島產印度種 1.300 28.04 21.57
大正8年(1919年) 11.15 本島產印度種 3.900 36.30 9.31
大正8年(1919年) 10.25 本島產印度種 0.73 14.89 不明
大正9年(1920年) 10.12 本島產印度種 2.978 75.69 25.41
大正9年(1920年) 11.13 本島產印度種 3.900 62.74 16.09
大正9年(1920年) 11.13 本島產印度種 0.100 0.54 不明
大正10年(1921年) 10.02 本島產印度種 3.900 63.56 16.13
大正10年(1921年) 10.02 本島產印度種 不明 0.65 不明
大正10年(1921年) 10.02 本島產印度種 0.098 0.12 不明
大正10年(1921年) 11.12 11.13 本島產印度種 1.950 25.47 13.06
大正10年(1921年) 11.08 11.11 本島產印度種 2.570 53.29 20.73
大正10年(1921年) 11.11 本島產印度種 0.384 6.60 17.19
大正10年(1921年) 11.11 本島產印度種 0.124 2.72 不明
【資料來源[429]】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參 臺灣鴉片令之修正
  一、臺灣鴉片令部份條文修正理由
  在明治31年(1898年),臺灣鴉片令進行部分修正,而臺灣鴉片令部份條文修正理由[430]如下所述:
  1.本令係規定刑法之例外者,因此,在臺灣有關鴉片之犯罪,應依本令及依本令所訂定之規則,以及刑法來予以處罰。惟本令之現行罰條中,體刑與罰金之間,大有失去均衡之處。又刑法之刑罰,僅用體刑,但本令則體刑與罰金兩相併用,於是彼此之間,復失均衡。當事者在執行上常大感失當。加以在本島,原來多僅罰以體刑,竟又徒呼監獄之不足容納?故刑法之鴉片罪,似應合併於本令,凡有關鴉片之犯罪,悉應依本令及依本令所訂定之規則予以處罰,而不適用刑法為至當且至便之法。
  2.在本島科以罰金,事實上似比體刑,更能達成懲罰之目的。故應令法官有選用體刑或罰金之自由,復以犯罪因有各種不同狀態,其範圍應以儘量廣濶為要。
  3.本島目前為施行鴉片煙吸食特許法之地區,關於鴉片之犯罪,自應比(日本)內地寬減幾分為宜。加以在日本內地,關於鴉片之現行刑法之罰,亦有失之過量之議論,以致新刑法草案,已予以大幅減輕,故本修正條文,主要亦係採用新刑法草案之旨趣,此及本令之刑罰比之刑法,所以大為減輕之理。
  4.本島中部地方原來即有人栽培罌粟,或私自供為製造鴉片之材料。故應預先禁止栽培,以絶犯罪之根源,又罌粟殼亦具有麻醉性,能代用鴉片,故亦有禁止持有之必要。此對罌粟之栽培及罌粟殼之持有,所以增訂罰則之理。
  5.鴉片煙膏包辦人[431]係選身分可靠有聲望者,由官指定,旨在不易發生違規,但如今已逐漸認為有加以取締之必要,此乃於第八條第二項對由官指定售予煙膏者增訂罰則之理。
  6.鴉片既屬官辦,其根源之輸入與製造,應嚴加取締,尤其應用重罰,故應與販售有別,販售之罪,似應減一等為宜。
  7.訴訟代理人之類法律人員日益增加,常有主張法無明文者不能罰,增加裁判上不必要之爭氣,故法律條文已能詳盡為原則,鑒於以往經驗,交換、貸與等字句,認為有詳密規定之需要,而予以增加。
  8.在本島之監獄,因其未加整頓,且殊為不健康之地,囚犯自應盡予減少為上策。故對曾處予徒刑者,亦可依其自願,繳納贖罪金後予以釋放,換言之,一旦服體刑者,亦可於中途,允許其改為贖罪金,似較稱便,所以有第十七條條文之必要。
  9.移科罰金者,依刑法以禁錮不超過二年為原則,但一旦處予罰金者,設要改換禁錮,仍有失穩當,於是依新刑法草案,予以留置於獄舍。而在本島不僅(移科)罰金額鉅大,且二年刑期亦失於過短,特難達懲罰之目的,所以改為五年之理由即在於此。
  10.本島住民有嫁罪於他人之常習,又有其眷屬或僱傭之所為,實則係為其特許者之主人之利益而為,遇此情形,究應處罰何人?常有難以處斷情事,第十九條乃應此需要而產生。
  臺灣鴉片令於明治31年(1898年)進行第2次之改正,本次改正之目的,「是在處罰走私及私自製造鴉片煙膏者外,另外對於明知其為走私品或私製品,卻又加以販賣,交換等情況,或是混合政府所販的煙膏或是明知為非法混合品而又販賣、交換等,或是使用其代用品或供應他人代用品等,皆列入處罰的對象[432]。」
  二、阿片煙密吸食者犯罪人數及再犯次數
  有關於阿片煙密吸犯罪人數及再犯次數部分,依據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明治33年上半期阿片煙密吸罪人數及再犯次數統計表」(如下表)顯示,絕大部份的阿片煙密吸食者,均是初犯,再犯之人數,僅為1人,再犯的情形是相當的低。在總體的阿片煙密吸罪人數方面,計為71人,台灣地區於1900年上半年的阿片煙密吸情形方面,可謂相當地低。上述之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係台灣總督府彙整各地之資料加以整合而成。

【表4-2-21】明治33年(1900年)上半期阿片煙密吸犯罪人數及再犯次數統計表
次數/地區 性別 初犯 再犯 3犯 4犯 5犯 6犯 合計
台北廳 男性 19 1 0 0 0 0 20
女性 1 0 0 0 0 0 1
台中廳 男性 3 0 0 0 0 0 3
女性 0 0 0 0 0 0 0
台南廳 男性 34 0 0 0 0 0 34
女性 3 0 0 0 0 0 3
宜蘭廳 男性 4 0 0 0 0 0 4
女性 0 0 0 0 0 0 0
澎湖廳 男性 6 0 0 0 0 0 6
女性 0 0 0 0 0 0 0
台東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小計 男性 66 1 0 0 0 0 0
女性 4 0 0 0 0 0 0
合計 71人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

  三、阿片之違法交易及買賣
  涉及阿片之違法交易及買賣方面,在台灣島內,依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之調查,台灣係實施阿片斷禁制度,阿片癮者除非有醫師出具之成癮性診斷證明,始可經由特許吸食阿片[433]。若阿片吸食者未取得特許證,則均被歸類為違法之吸食行為。從1908年至1929年之間,未領有吸食阿片特許證者,其沒有機會申請上開之特許證。在1929年,違法吸食者(或稱為不正吸食者)人口之數量,與實際上合法領有吸食阿片特許證者人口之數量,兩者人口數量係在伯仲之間,兩者相差不遠。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之調查,在台灣島內,1929年違法交易買賣之阿片數量,其與阿片專賣局合法販賣之數量,估計兩者約為相同之數量,在1929年,阿片專賣局合法販賣之阿片數量達31967瓩(亦即,31967公斤)。據此估計1929年違法交易買賣之阿片數量,似亦為接近31967公斤左右[434]
  台灣島內阿片黑市之來源,主要是來自於中國沿海。因為台灣與中國東南沿海相距不超數百海哩,是以,阿片從中國東南沿海並非難事。台灣島內非法阿片之來源,最主要是來自於中國東南沿海之汕頭(原文資料為仙頭)、廈門及福州。通常,中國東南沿海港口對於台灣輸出或輸入貨物時,一般藉諸於汽船,以利於汽船之寄港地搬運貨物。但是,若阿片私梟(密輸阿片者)擬欲走私阿片,則不會藉由上述之普通貨物汽船走私阿片。阿片私梟會改為利用專門用於走私之中國傑克船。此等走私阿片用之中國傑克船,屬於小船,容易從中國出發,橫渡台灣海峽,而於台灣島沿岸較不易被發現處登陸。幾乎所有走私進入台灣之阿片,均是採取上述之走私模式[435]
  中國阿片傑克船走私登陸台灣最主要之地點,依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之調查,主要是集中於台灣西海岸之安平、高雄及鹿港。此外,於台北、台南及基隆(與日本諸港口、中國之汕頭、廈門、福州、上海、九江、大連,均有船舶可以直接通航)等地,亦曾發現走私來台之中國阿片。在阿片走私犯罪模式方面,總體而論,兩岸大多是採取共犯之模式,由中國人與台灣人共同犯之。根據台灣總督府向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中,台灣總督府認為由於違法阿片吸食者人數增加之結果,對於台灣島內非法阿片交易買賣之執法取締政策,造成相當大之影響力[436]。根據筆者之推斷,有可能是因為違法阿片吸食者人數增加,造成非法阿片在黑市需求量上升,促使非法阿片交易買賣相當熱絡,台灣總督府必須投入更多資源進行取締。
  四、阿片煙膏生阿片之採購,及沒收違法生阿片之數量
  有關台灣總督府從國外採購阿片原料方面,玆以明治35年(1902年)迄明治43年(1910年)間為例,當時有從印度及波斯購入阿片煙膏之原料,在明治35年(1902年)以前,台灣總督府從國外採購阿片原料之方式,係採用特命委託購入法,亦即,以特別命令方式,委託某家特定廠商採購阿片原料。從明治35年(1902年)之後,已變更上開特命委託購入法,改由2家委託廠商負責從印度、波斯或其他國家購入阿片煙膏之原料。前揭2家之廠商,1家係為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另外1家則係名為Samulusamulu商會之外國廠商,台灣總督府視情況於認為必要之時,得機動及彈性地分別委由上述不同之廠商進口阿片原料。明治35年(1902年)之後,從印度或波斯採購阿片原料之流程,具有以下之特色[437]
  1、在台灣總督府對於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或Samulusamulu商會之阿片原料採購命令書中,於此命令書中,雙方(台灣總督府及受命者)均已決定採購阿片原料之價格,價格事先商定完畢,可以省去採購阿片原料之過程中,雙方為了決定價格所需之確認流程及麻煩。
  2、於阿片原料採購命令書中,台灣總督府會明定阿片中嗎啡最低之含量。就印度阿片原料而論,因來自於印度政府之專賣品,故品質相當穩定。另外,就波斯阿片原料而論,各箱阿片原料中,其所含之嗎啡數量各異,並非相當穩定,故於阿片原料採購命令書中,台灣總督府會明定阿片中嗎啡最低及平均之含量。一般而論,從國外進口之阿片原料,嗎啡最低含量是8分以上,平均是9分。從明治41年(1908年)上半年之後,一般而言,嗎啡最低含量是8分以上,但亦有訂定7分5厘以上之標準。
  3、就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或Samulusamulu商會從國外採購阿片原料之商業利潤(報酬)而論,購買之利潤是阿片價金百分之2.5,於廠商交貨至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製藥課之後,由專賣局支付廠商阿片原料價金之際,同時交付上述百分之2.5商業利潤(報酬)。原則上,百分之2.5商業利潤(報酬)會併入上開阿片原料價金之中,同時支付給承包之廠商。
  4、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或Samulusamulu商會必須向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提供履約保證,保證金是相當於阿片價金百分之15。除了提供履約保證外,於明治36年10月之阿片原料購入命令書中,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不止要求廠商必須保證阿片原料含有一定份量之嗎啡,更進一步,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要求廠商所提供之阿片原料,必須保證阿片原料具有良好之色澤及香味。
  玆以明治38年(1905年)4月1日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對於「三井物產合名公司(會社)」所發出之阿片原料購買命令書為例[438],說明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及受命合約廠商採購阿片原料之流程,根據上開阿片購買命令書之規定,共計有8條規定,用以規範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及受命者(三井物產合名公司)兩者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依據上述明治38年(1905年)4月1日阿片購買命令書第1條之規定,阿片原料送達交貨之地點,係為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製藥課,同條第2項規定,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製藥課收納受命者所採購阿片原料前所發生之損害,由受命者負擔之。阿片購買命令書第2條規定交貨之時間,依第2條之規定,受命者交付阿片原料之時間,係為明治38年(1905年)4月25日,標的物為127箱之波斯阿片,每100斤之價格為909弗50仙。在阿片購買命令書第3條部份,該條規定受命者每一次繳納之標的物,必須是50箱以上之波斯阿片,對於受命者每一次之交貨,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每一次均必須支付受命者波斯阿片原料之價金及雜費。而有關支付阿片原料價金及雜費貨幣匯率換算之日期計算標準,係以波斯阿片原料放置於香港倉儲當日之翌日起算,換算專賣局必須支付之價金及雜費。依據同命令書第3條第2項之規定,第3條第1項所指之匯率換算標準之價格,必須由位於香港,且具有相當信用之銀行出具貨幣匯兌之證明始可[439]
  在阿片購買命令書第4條部分,該條規定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採購阿片原料之商業利潤(報酬),是阿片價金百分之2.5。當受命者將標的物全部交貨之後,應由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製藥課交付上開商業利潤。在阿片購買命令書第5條部分,則規範受命者(三井物產合名公司)從國外進口阿片原料之中,嗎啡最低含量是8分以上,平均嗎啡含量是9分。阿片購買命令書第5條第2項規定有關上開嗎啡含量之認定標準及流程,係由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製藥課驗貨檢查完畢之後加以認定之結果,若發現不合格之情形,則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製藥課不予受理之。在阿片購買命令書第6條部分,則規範有關於127箱波斯阿片之交貨期日,亦即,當臨交貨期日之時,不論發生任何之情事,除非基於天災或不可抗力之理由外,受命者不得延期交貨。在阿片購買命令書第7條部分,規定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必須向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提供履約保證金,此保證金(擔保金)是相當於阿片價金百分之15之現金或台灣總督府所指定之有價證券。在阿片購買命令書第8條部分,該條規定假若受命者發生違反第6條(違反交貨期限,亦即,未於明治38年(1905年)4月25日之前交付127箱波斯阿片)之情事,則受命者根據第7條所提供之保證金(擔保金),將成為政府之財產所得,同時,解除本命令[440]
  在生阿片(作為阿片煙膏原料)被沒收之部份,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調查之結果,生阿片被沒收之數量相當地少,從1924年至1928年共計5年之間,每一年生阿片沒收之數量,僅約25瓩(公斤),在1929年,生阿片被沒收之數量為1.479瓩(公斤)。上述之數據,有例外之情形,有時,當該年非法生阿片較多時,沒收數量可達約550至700瓩(公斤)之間。一般而論,生阿片被沒收之數量是極少的。從1929年通報非法生阿片被沒收之數量,及違法阿片吸食者人數兩者數據相互比對之結果,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生阿片被沒收之數量,佔整體違法阿片總量極少之比例。違法阿片煙膏(或稱為不正阿片)之黑市價格,約略是等同於專賣阿片之合法價格。而走私來台違法阿片煙膏(或稱為密輸阿片)之品質,一般而論,其品質較合法專賣阿片為低劣,走私之阿片煙膏品質,屬於劣質等級[441]
  五、鴉片犯罪類型與人次
  有關鴉片犯罪類型與人次方面,根據下述大正8年(1919年)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23統計書有關於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與人次之資料,違反涉及臺灣鴉片令、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及相關規範鴉片法令之鴉片犯罪類型,在1919年之時,根據本論文之整理,約有30餘種之多。與鴉片犯罪相關之罪名,前3名係為:
  1、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其中,男性為1159人、女性為224人,合計1383人,占24.4%。
  2、未取得煙膏請賣營業特許或政府之指定,違法販賣、讓渡、交換、貸與阿片煙膏罪,其中,男性為1121人、女性為176人,合計1297人,占22.9%。
  3、未取得吸食所營業之特許,違法供給吸食之場所(吸食器具)罪,其中,男性為635人、女性為153人,合計788人,占13.9%。 有關本島人所觸犯之鴉片(毒品)犯罪類型與人次,其中,以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占最大宗,在全部之比例中,占有24.4%,近約四分之一。若包括支那人鴉片(毒品)犯罪人次165人(男162,女3人),則全部之人次,則為5835人。綜合下表之資料,就毒品犯罪之類型而論,在1919年之時,以未取得特許證違法施用阿片罪為最大宗。

【表4-2-22】大正8年(1919年)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與人次之前3名次表
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日文原文為種別) 性別 人次 百分比例 名次排行
1.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 1159人 24.4% 第1名
224人
2.未取得煙膏請賣營業特許或政府之指定,違法販賣、讓渡、交換、貸與阿片煙膏罪 1121人 22.9% 第2名
176人
3.未取得吸食所營業之特許,違法供給吸食之場所(吸食器具)罪 635人 13.9% 第3名
153人
  在違反涉及臺灣鴉片令、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及相關規範鴉片法令之鴉片犯罪類型方面,根據大正8年(1919年)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與人次之統計表,可以發現被台灣總督府加以犯罪化之鴉片(毒品)犯罪型態,合計概約有30餘種之毒品犯罪類型,在種類方面,台灣總督府將毒品犯罪進行精緻化之分類,以利推展及管制阿片之行政。

【表4-2-23】大正8年(1919年)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與人次
◎單位:人次
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日文原文為種別) 性別 人次
1 利用煙灰煙膏為主要材料,違法製造阿片煙膏罪 250人
35人
2 違法製造與阿片煙膏具有同一效力之製劑罪 16人
2人
3 販賣、讓渡、交換、貸與生阿片(與阿片具有同一效力之製劑)罪、 1人
0人
4 持有生阿片(與阿片具有同一效力之製劑)罪 10人
0人
5 販賣、讓渡、交換、貸與私自秘密製造之煙膏罪 8人
0人
6 持有私自秘密製造之煙膏罪 55人
6人
7 將官製煙膏與他物交互混合罪 108人
12人
8 販賣、讓渡、交換、貸與官製之煙膏與他物交互混合罪 11人
0人
9 持有他物交互混合煙膏罪 47人
6人
10 未取得煙膏請賣營業特許或政府之指定,違法販賣、讓渡、交換、貸與阿片煙膏罪 1121人
176人
11 未取得器具製造販賣之特許,違法製造及販賣阿片吸食器具罪 281人
22人
12 未取得器具製造販賣及器具請賣之特許,違法販賣、讓渡、交換、貸與阿片吸食器具罪 166人
26人
13 未取得吸食所營業之特許,違法供給吸食之場所(吸食器具)罪 635人
153人
14 販賣指定吸食量3日份以上之阿片煙膏罪 6人
0人
15 明知他人已持有指定吸食量1日份之阿片煙膏販賣罪 7人
0人
16 已取得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之特許,向未持有吸食特許證者販賣阿片煙膏罪 10人
0人
17 煙膏請賣人未依規定申報應加以登載之帳簿或煙膏販賣數量(含上一個月之煙膏販賣量)罪 30人
0人
18 煙膏請賣人未依規定登載所購買、販賣之阿片煙膏罪 20人
0人
19 粉末煙膏販責特許人賣渡粉末煙膏未為帳簿之記載罪 1人
0人
20 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 1159人
224人
21 未取得官廳之特許引誘他人吸食阿片煙膏罪 2人
1人
22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持有阿片煙膏罪 271人
45人
23未取得官廳之吸食特許違法持有吸食器具罪 126人
37人
24違法吸食秘密輸入(秘密製造)(混合他物)(交互混合)阿片煙膏罪 121人
17人
25 為了吸食之用而換用含有特定用途之藥劑或對他人施用罪 68人
12人
26 未攜帶特許(通帳)證而購買(吸食)阿片煙膏罪 28人
1人
27 購買或持有指定吸食量3日份以上之阿片煙膏罪 137人
17人
28 於購買阿片煙膏之際未記載交易數量罪 34人
10人
29 以他人之名義買賣吸食特許證(吸食特許鑑札)罪 94人
11人
30 違背阿片取締細則之規定罪 31人
4人
合計 4853人
817人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23統計書[442],大正10年(1921年)。
【備註】本表不包括支那人鴉片(毒品)犯罪人次165人(男162,女3人)

  根據下述大正8年(1919年)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前3名及其犯罪地點表之資料,在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部分,台南府廳占第1名,於1383人之中,其比例為22.3%,顯示於大正8年(1919年)之時,台南地區之違法吸食者,人數占全島之冠。在未取得煙膏請賣營業特許或政府之指定,違法販賣、讓渡、交換、貸與阿片煙膏罪部分,台中府廳占第1名,在1297人之中,其比例為26.5%。在未取得吸食所營業之特許,違法供給吸食之場所(吸食器具)罪部分,台南府廳占第1名,在788人之中,其比例為33.9%。
  從犯罪地點分析之結果,台南及台中等地之鴉片犯罪之人數,占全島之冠。是以,於1919年之際,中、南部之鴉片犯罪情勢,比北部更佳嚴重。

【表4-2-24】大正8年(1919年)本島人鴉片(毒品)犯罪類型前3名及地點表
◎單位:人次
類型/地點 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 違法販賣、讓渡、交換、貸與阿片煙膏罪 違法供給吸食之場所(吸食器具)罪
人次 百分比 人次 百分比 人次 百分比
台北 194 14.0% 144 11.1% 118 15.0%
宜蘭 37 2.7% 30 2.3% 25 3.2%
桃園 73 5.3% 68 5.2% 31 3.9%
新竹 118 8.5% 106 8.2% 126 16.0%
台中 275 19.9% 344 26.5% 2 0.3%
南投 36 2.6% 30 2.3% 22 2.8%
嘉義 106 7.7% 103 7.9% 63 8.0%
台南 309 22.3% 272 21.0% 267 33.9%
阿猴 175 12.7% 156 12.0% 118 15.0%
台東 12 0.9% 15 1.2% 6 0.8%
花蓮港 34 2.5% 18 1.4% 5 0.6%
澎湖 14 1.0% 11 0.8% 5 0.6%
蕃地 0 0% 0 0% 0 0%
合計人次 1383人 1297人 788人
百分比 100% 100% 100%
占全部鴉片(毒品)犯罪類型百分比 24.4% 22.9% 13.9%
占全部鴉片(毒品)犯罪類型名次 第1名 第2名 第3名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23統計書[443],大正10年(1921年),由筆者自行計算百分比例。

  此外,若從縱貫性觀點出發,根據我國中央研究院調查之結果,從1905年至1942年為止,台灣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之分佈,違反涉及臺灣鴉片令、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及相關規範鴉片法令之鴉片犯罪類型,如下表所述。在1905年時,以觸犯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之人數最多,計有391人。在1923年時,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之中,亦以觸犯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之人數最多,計有1313人。是以,在台灣總督府實施鴉片專賣制度50年之中,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分布方面,在50年中之前半部,以觸犯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之人數最多。

【表4-2-25】1905年至1942年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1)
◎單位:鴉片煙犯人數
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 年度
1905 1910 1915 1920 1923
私製煙膏罪 281 462 349 229 220
非持照製造商而製造煙具罪 78 165 232 271 314
私運鴉片罪 11 13 4 17 15
私運煙具罪 0 0 0 5 0
販賣授受或持有私製之鴉片罪 34 127 86 77 66
販賣授受或持有私運之鴉片罪 1 0 38 62
未具執照而販賣授受或持有鴉片罪 153 577 1171 1244 1184
未具執照而販賣授受或持有煙具罪 11 296 368 343 475
加工或混製官製煙膏罪 178 122 111 137 72
販賣授受或持有加工或混製之煙膏罪 20 37 30 70 39
未取得官廳之特許違法吸食罪 391 898 1264 1231 1313
吸飲官製以外之鴉片罪 0 106 163 175 159
誘引未持執照者吸飲鴉片罪 13 48 10 2 2
持照吸戶未經承認而購買或持有定量三日以上之煙膏罪 0 0 63 90 79
持照吸戶違反其他購飲手續或規則罪 33 43 44 30 33
因執照遺失或其他變故限期應行申報而未經申報者罪 0 0 3 0 0
持照煙商違反販賣手續或營業規則罪 27 82 149 67 71
未具吸煙所執照而供人吸煙罪 163 344 637 484 571
持有吸堙所執照而供給未具執照之吸戶吸煙罪 36 8 6 0 0
買賣或非法使用執照罪 18 36 73 37 41
使用或施用嗎啡罪 103 148 97 55 81
其他違反鴉片取締細則者罪 0 0 93 34 81
總計 1550 3513 4953 4636 4878
【材料來源[444]】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煙犯按犯罪原因之分配表,並由筆者重新整理表格。

【表4-2-25】日據時期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2)
◎單位:鴉片煙犯人數
鴉片吸食特許者觸犯罪名種類 年度
1925 1930 1935 1940 1942
私製鴉片罪 177 41 58 6 13
非持照製造商而製造煙具罪 330 80 64 9 5
私運鴉片罪 35 21 25 6 0
私運煙具罪 4 5 0 2 0
未具執照而販賣授受或持有鴉片罪 151 933 850 429 240
持照吸戶未經許可而買賣授受鴉片罪罪 414 568 280 155
未具執照而販賣授受或持有煙具 1455 334 14 15 6
執照吸戶未經許可而買賣授受煙具罪 438 3 0 3
加工或混製官製煙膏罪 150 4 0 0 0
非持照吸戶而買賣授受或持有煙灰罪 160 52 31 5 4
持照吸戶未經許可而買賣或授受煙灰罪 1447 0 14 4 2
持照吸戶未聽指示而處分煙灰 390 28 42 0 0
非持照吸戶而吸飲鴉片罪 8 357 129 17 17
吸飲官製以外之鴉片罪 60 71 8 0 0
誘引未持執照者吸飲鴉片罪 28 99 66 0 0
持照吸戶吸飲指定量以上之煙膏罪 0 44 104 6 6
持照吸戶未經承認而購買或持有定量三日以上之煙膏罪 61 31 3 1 1
持照吸戶違反其他購飲手續或規則罪 680 1 0 0 0
因執照遺失或其他變故限期應行申報而未經申報罪 0 0 0 0 0
持照煙商違反販賣手續或營業規則罪 17 24 2 0 0
私設或維持吸煙所罪 68 2 0 0 0
其他違反鴉片取締細則罪 209 36 11 8 0
總計 6282 2163 1992 788 452
【附註】一人犯有二種以上之罪者均分別加以記載故各年總計較次表統計為多;本表所謂鴉片者係指生鴉片、煙膏及藥用鴉片而言;本表所列鴉片中包括生鴉片、煙膏具有同效力之製劑在內。
【材料來源[445]】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煙犯按犯罪原因之分配表,並由筆者重新整理表格。

  六、鴉片煙犯罪人口率
  再者,根據我國中央研究院調查之結果,1905年至1942年台灣鴉片煙犯人數及犯罪人口率部分,如下表所述。在鴉片吸食者每萬人之中犯罪人口率方面,最高之年度係為1917年。在1917年之時,鴉片吸食者每萬人中之犯罪率高達18.0人。

【表4-2-26】1905年至1942年台灣鴉片煙犯人數及犯罪人口率
◎單位:人數
年度 鴉片煙犯人數 台灣全省人口 每萬人中之犯罪率
1905 1550 3123302 5.0
1906 2436 3156706 7.7
1907 3558 3186373 11.2
1908 2482 3213996 7.7
1909 2573 3249793 7.9
1910 3513 3299493 10.6
1911 4248 3369270 12.6
1912 4925 3435170 14.3
1913 6215 3502173 17.7
1914 5736 3554353 16.1
1915 4953 3569842 13.9
1916 6172 3596109 17.2
1917 6562 3646529 18.0
1918 6332 3669687 17.3
1919 6000 3714899 16.2
1920 4636 3757838 12.3
1921 5943 3835811 15.5
1922 5392 3904692 13.8
1923 4878 3976098 12.3
1924 6209 4041702 15.4
1925 6282 4147462 15.1
1926 6113 4241759 14.4
1927 5248 4337000 12.1
1928 6279 4438084 14.1
1929 4297 4548750 9.4
1930 2163 4679066 4.6
1931 3701 4803976 7.7
1932 5558 4929962 11.3
1933 5004 5060507 9.9
1934 3005 5194980 5.8
1935 1992 5315642 3.7
1936 2868 5451863 5.3
1937 1754 5609042 3.1
1938 1924 5746959 3.3
1939 1424 5895864 2.4
1940 788 6077478 1.3
1941 853 6249468 1.4
1942 452 6427932 0.7
【附註】材料來源[446]: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煙犯按犯罪原因之分配表,並由筆者計算其犯罪率。
肆 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又名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
  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又名台灣鴉片令施行規則、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是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0年(1897年)3月4日以府令第6號頒布,因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之法律地位,係屬於台灣阿片令層次下之執行命令,故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係為「府令」---台灣總督府之行政命令,而非具有法律地位之「律令」。
  此一府令「總共分為五章四十三條,第一章為鴉片煙膏的製造及吸食規定,第二章為賣煙生理及應辦事務,第三章為吸煙器具,第四章是雜則,第五章則為罰則[447]」,其中多為詳細補充鴉片令原則性的規定,如各類牌照稅徵收標準,各類特許證之申請等,其中唯一的差異在於其罰則,由於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為府令,低於台灣鴉片令之「律令」地位,故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之罰責部分,是針對規則內容所設立,最高是二十五日的重禁錮及二十五圓以下的罰鍰[448]
  在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又名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第42條方面,係為處罰之規定,處罰之形態包括重禁錮25日以下,此係為日本舊刑法中刑罰之一種形態,日本新刑法則稱為有期懲役,故上開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可謂亦具有刑事法之色彩。不過在後來之改正中,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又名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將有期徒刑(重禁錮)提高至一年之久[449]。在日據時期,台灣毒品(鴉片)刑事政策之特色,是以較低位階之行政命令,規範刑事制裁之刑罰,對於毒品犯之基本人權保障部分,是較為不足之處。
  根據台灣總督府「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之規定,將鴉片煙膏的申請販賣人,區分為「鴉片煙膏取次人」(中盤商)和「鴉片煙膏請賣人」(零售商)兩種。其他有關鴉片營業的商人,尚有「鴉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人」、「鴉片煙吸食器具請賣人」及「鴉片煙吸食所開設人」,「都必須向地方官廳申請取得『特許鑑札』,繳納特許費,始能經營與鴉片有關之營業項目。鴉片吸食器具製造販賣人一年必須繳6円(日圓),其他一年繳3円特許費[450]。」
  官制煙膏按品質分為1、2、3等(1896年至1944年台灣鴉片煙膏製造數量,如下表所述,計算之單位為公斤),製成之後由官方發給特准包辦人(即鴉片煙膏取次人),再由特准包辦人銷售至至各承賣人(亦即鴉片煙膏請賣人)發售;「鴉片吸食特許者需向地方官廳領取牌照方准買煙膏吸食,牌照也可分為一、二、三等;所有煙膏包辦人[451]只能按官價將鴉片煙膏發售給官方指定的承賣人,不得擅自發售,也不得開設煙館;承賣人(亦即鴉片煙膏請賣人)出售煙膏只限於已領取牌照之煙民,不准濫售;欲開設煙館者,必須具稟地方官廳,於領取牌照後始准營業[452]。」

【表4-2-27】1896年至1944年台灣鴉片煙膏製造數量
◎單位:公斤
年度 共計 一等煙膏 二等煙膏 三等煙膏 甲種煙膏 乙種煙膏
1896 4850 823 2214 1813
1897 147422 8288 21245 117889
1898 182959 1516 30847 150596
1899 218829 1108 57647 160074
1990 209839 20802 47286 141751
1901 131206 19533 14224 97449
1902 108197 33027 3879 71291
1903 152463 49511 257 102695
1904 146883 61320 85563
1905 167590 75108 92482
1906 164634 101835 61030 338 1431
1907 137136 108436 28700
1908 138075 109029 29046
1909 150115 99789 50326
1910 84104 66498 17606
1911 99000 82392 16608
1912 117667 96071 21596
1913 105364 88841 16523
1914 94687 84299 10388
1915 88172 81605 6567
1916 107484 101685 5799
1917 92274 88178 4096
1918 85068 83435 1633
1919 72560 72560
1920 58826 58826
1921 47978 47141 837
1922 48740 48740
1923 52653 52653
1924 39847 39847
1925 43005 43005
1926 36710 36710
1927 35686 35686
1928 34244 34244
1929 32999 32999
1930 40056 40056
1931 26916 26916
1932 23256 23256
1933 25243 25243
1934 17386 17386
1935 18123 18123
1936 17345 17345
1937 16272 16272
1938 15303 15303
1939 14139 14139
1940 13600 13600
1941 12942 12942
1942 7610 7610
1943 5310 5310
1944 2128 2128
【材料來源】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專賣事業第四十二年報,三十二年度以後根據專賣局直接造送材料編製[453],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法務部概況。

  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之修正,於統計台灣50餘年間,計有10次之改正。「由於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是比鴉片令更為下層與實際之行政命令,故其必須針對實際情況去作適時適地修正的機會遠高於鴉片令,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從第一次於明治30年(1897年)公佈後,至大正15年(1926年)約30年內,即有10次修正,較鴉片令的二次改正高出甚多[454]。」
  以上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之10次修正中,比較重要之修正內容如下[455]:「第一次之修正,在修正後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中,雖仍維持三種鴉片,不過特許吸食牌照已不再分等級,每人可以視其自己財力,購買任一等級鴉片,另外原來吸煙執照特許費原分三等,每月各收三元,一元五角及三角之特許費,為網羅所有吸煙人口,特別配合購買鴉片等級限制之取消,重新規定為特許者只要在申領新照及換發、補發新照時,徵繳三角之執照費即可[456]。另外明治33年(1900年)12月的第二次改正,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將最高刑度提高至一年之重禁錮,而第五次的改正,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將原沒有限制每次購買量之規定,改為鴉片吸食者以購買一日的吸食量為原則,另外亦不得持有三日份以上之鴉片份量,以防其轉賣圖利[457]。」
  有關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就鴉片之購買量及持有量之限制部分,根據國際聯盟遠東(亞洲)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下表之數據,在吸食者可購買阿片最高數量部份,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至台灣實地調查之結果,當時鴉片吸食者購買量仍是以3日份原則,尚未更改為1日份,有可能於1930年以後,始改為鴉片特許吸食者以購買一日之鴉片吸食量為原則。在鴉片煙膏吸食者之持有方面,以3日份為原則,不得持有超過3日之鴉片煙膏份量。在購買及持有之限量方面,台灣總督府此項規定,與其他地區相較,尚稱合理,以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為例,法國之管理模式,比台灣總督府更加寬鬆,法國在購買及持有之限量方面未加以限制。

【表4-2-28】阿片吸食者之消費與取締(1)
項目/地區 阿片吸食者登錄及特許 阿片吸食者登錄及特許之追加 政府指定吸食許可量 吸食者可購買阿片最高數量(兩)
緬甸 全部登錄及特許 不許可 全部指定 0.927兩
英領海峽殖民地 全部登錄 許可 未指定 5.0兩
英領馬來聯邦州 全部登錄 許可 未指定 7.5兩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2個州登錄,3個州未登錄 許可 未指定 4個州分別為:7.5兩、7.5兩、2.0兩、7.5兩,有一州未限制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大部份特許登錄 許可,但特定之禁止區域則不許可 全部指定 1/4兩、1/2兩、1.0兩
泰國(暹羅) 無特許及登錄,但例外有 許可 全部指定 若非特許吸食者,則無限制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無特許及登錄 不明 未指定 無限制
法領廣州灣 無特許及登錄 不明 未指定 無限制
英領香港 無特許及登錄 不明 未指定 5.0兩
澳門 無特許及登錄 不明 未指定 5.0兩
日領台灣 全部登錄及特許 不許可 全部指定 3日份
關東州 全部登錄及特許 許可 全部指定 10日份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
【資料來源[458]】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表】阿片吸食者之消費與取締(2)
項目/地區 可持有阿片最高數量(兩) 購買阿片之資格限制 婦女可否購買阿片 購買阿片之最低年齡限制
緬甸 0.927兩 特許吸食者 21歲、25歲
英領海峽殖民地 5.0兩 成年中國人及持有特別許可證之人 21歲
英領馬來聯邦州 7.5兩 成年中國男子及持有特別許可證之人 必須取得特得許可 21歲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4個州分別為:7.5兩、7.5兩、2.0兩、7.5兩,有一州未限制 成年中國人或持有特別許可證之人 2個州21歲,另3州則無年齡限制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5.0兩 中國人(支那人)及當地居民(土人) 18歲
泰國(暹羅) 若非特許吸食者,則未禁止 無限制 18歲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無限制 無限制(政府官員除外) 18歲
法領廣州灣 無限制 無限制(未成年人除外) 18歲
英領香港 5.0兩 無限制(未成年人除外) 21歲
澳門 5.0兩 無限制(婦女及未成年人除外) 21歲
日領台灣 3日份 僅限定於特許吸食者 無年齡限制
關東州 10日份 僅限定於特許中國吸食者 20歲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
【備資料來源[459]】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伍 其他與管制鴉片專賣相關之阿片行政法規
  根據明治42年(1909年)5月1日「關於刑法施行後施行命令揭示刑名第120敕令」[460]之規定,日本新刑法與舊刑法中有關刑罰之種類對照表,如下表所述。此外,依據平成13年(2001年)法律第138號所修正新刑法第9條之規定,日本刑罰種類計分為:死刑、懲役(必須從事監所作業)、禁錮(無須從事監所作業)、罰金(額度較重)、拘留及科料(額度較輕)。新刑法第12條第1項將懲役分為2種,1種是無期刑之懲役,另外1種則是有期刑之懲役,有期刑懲役之刑期長度,係從1個月以上至15年以下,此相當於我國之有期徒刑。而懲役與禁錮之區別,在於受刑人是否需要接受監獄內行刑之各種作業。依據平成13年(2001年)新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受懲役宣告之受刑人,必須於監獄內受到拘禁之期間,從事監所指定之各種作業勞動。亦即,受懲役宣告受刑人必須接受各項作業勞動。
  有關禁錮部分,依據新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將禁錮分為2種,1種是無期徒刑之禁錮,另外1種則是有期徒刑之禁錮,有期刑禁錮之刑期長度,係從1個月以上至15年以下,此相當於我國之有期徒刑。依據新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禁錮之定義,係指將受刑人拘禁留置於監獄內。新刑法第13條第2項並未要求受禁錮受刑人必須從事各項監獄內之作業活動。依據新刑法第16條之規定,刑罰尚有拘留之處分。拘留之期間,計為1日以上30日以下,於拘留所內拘禁留置之,此相當於我國刑法第33條所規定之拘役,但日本新刑法第16條之刑事拘留期間較短,我國刑法第33條拘役之期間較長。值得留意者,係日本新刑法中之拘留用語,係指刑事法上之拘留。有關罰金與科料之區別,依據新刑法第15條之規定,罰金之處罰額度,係為1萬圓以上。但是,在適用刑罰減輕之場合中,可科處1萬圓以下之罰金。根據刑法第17條之規定,科料之處罰額度,係為1千圓以上1萬圓以下。
  本論文於檢視台灣總督府之各項阿片專賣法規時,對於其處罰之種類,詳加考據,如其處罰之型態,係符合日本新刑法與舊刑法中有關刑罰種類之屬性及名稱者,則將其歸屬於亦具有刑事法性質之法規。若涉阿片專賣法規之處罰種類,未涉及上開之刑罰範疇時,則將其歸類為其他與管制鴉片專賣相關之行政法規,因其與前文之刑事法規具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加以介紹及論述之。

【表4-2-29】日本新刑法與舊刑法刑罰種類比照表
日本新刑法之刑罰種類(明治40年4月24日,以官報第7142號公布) 日本舊刑法、舊陸軍刑法及舊海軍刑法之刑罰種類
死刑 死刑
懲役(必須接受各項作業勞動)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重懲役、輕懲役、重禁錮
禁錮(無須接受各項作業勞動) 無期流刑、有期流刑、重禁獄、輕禁獄、輕禁錮
罰金(1萬圓以上) 罰金
拘留(1日以上30日以下) 拘留
科料(1千圓以上1萬圓以下) 科料
【資料來源】http://law.e-gov.go.jp/htmldata/M42/M42CO120.html,並由筆者重新劃表整理之。

  一、臺灣鴉片令實行手續(又稱台灣阿片例施行手續)
  《臺灣鴉片令實行手續》共有十二條,這是一部職權命令,有關臺灣鴉片令實行手續(或稱台灣阿片例施行手續)之法律地位,其屬於台灣總督府內部之民政部令[461],雖是台灣總督府內部單位民政部所頒發之命令,但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臺灣鴉片令實行手續》之立法目的,主要是針對「煙民或煙膏經營者領取牌照時作出若干具體規定。總體看來,該項法規相當寬鬆。從此,臺灣總督府依靠《臺灣鴉片令》、《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462]和《臺灣鴉片令施行手續》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壟斷了從鴉片原料的輸入到煙膏的製作、流通乃至消費的整個過程,把鴉片專賣制度建立在警察治安體系上,成功地靠鴉片專賣制度統治臺灣民眾[463]。」
  二、各地方州廳府阿片約束細則
  在臺灣總督府所隸屬各地方州廳實際的鴉片專賣行政方面,各州廳尚會依據各廳的實際鴉片專賣行政的需要,訂定針對各地方實際需求的行政命令,俾利有效地推展鴉片專賣制度。各地方州廳府阿片約束細則之法律地位,是由各個地方州廳自行所頒布之地方性行政命令。
  玆以台南廳為例,根據筆者從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位於南投中興新村,前身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搜集之臺灣總督府公文檔案加以分析,於明治43年(1910年)1月,時任台南廳廳長的松木○○,即依據台南廳地方鴉片專賣行政的需要,以台南廳令第1號的公文,公告阿片約束細則。事實上,於明治37年(1904年)11月之時,當時的台南廳廳府即以台南廳令第17號的公文,公告施行阿片約束細則[464]。而明治43年(1910年)1月以台南廳令第1號的公文所頒布的阿片約束細則,其目的係要改正之前南廳廳府於明治37年(1904年)11月公告施行的阿片約束細則。是以,明治43年(1910年)1月以台南廳令第1號的公文所頒布的阿片約束細則,它是台南廳廳府新版的阿片約束細則。在新版的台南廳廳府阿片約束細則的最後部分,則為該細則明定應依照新法執行,亦即,本令自公布之日施行。同時,廢止鳳山廳於明治38年(1905)1月頒布的阿片管束細則,亦廢止鹽水廳於明治38年(1905)3月頒布的阿片管束細則。新版的台南廳廳府阿片約束細則的最後部分的日期,係為明治43年1月4日,並加蓋台南廳長松木○○的紅色官印[465]
  台南廳阿片約束細則與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相較,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的法律地位較高,而台南廳的阿片約束細則,因是屬於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故其法律地位則較低,台南廳的阿片約束細則,其法律的性質與定位,是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的補充性及細部性之規定。於台南廳的阿片約束細則多數條文之中,多處可見阿片約束細則係依據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再作更進一步詳細之規範[466]
  依據台南廳廳府阿片約束細則的規定,本細則主要是規範鴉片行政申請的手續及各式的表格。在台南廳阿片約束細則的附件方面,共計有18個附件,這些附件,均是表格化,規範相關的鴉片煙膏的仲賣捌人、請領鴉片買賣各項特許證者等,應將鴉片營業的實際買賣情形,作詳實的登錄。這些附件,諸如:由鴉片煙膏的仲賣捌人所負責的阿片煙膏買入登記紙、阿片煙膏賣出登記紙;由粉末鴉片買賣人必須負責的粉末鴉片買入登記紙、粉末鴉片賣出登記紙;由阿片煙膏請賣人必須負責的阿片煙膏賣出登記紙。此外,其他的附件,尚有阿片煙膏吸食器買入登記簿、阿片煙膏吸食器賣出登記紙、、、等等。這些附件表格,係作為管制鴉片買賣之用,例如依據阿片約束細則第3條之規定,鴉片煙膏的仲賣捌人,於販賣鴉片煙膏的處所,應將販賣鴉片煙膏的許可證置放於店前易見明顯之處[467]
  另外,依據台南廳阿片約束細則第9條的規定,凡經營阿片煙膏吸食器具的製造及販賣業者,必須將所製造、販賣、或買賣阿片煙膏吸食器具的種類、價額,於每月5日之前,向台南本廳或支廳報告。再者,依據台南廳阿片約束細則第13條的規定,凡請領鴉片買賣各項特許證者,此各個營業特許證者於營業上若有聘雇夥伴之時,亦必須將其住所、姓名、出生年、月、日向台南本廳或支廳報告。由以上資料可得知,臺灣總督府所隸屬之各地方州廳,各廳於其所轄的區域內,亦以阿片約束細則之行政命令,強化鴉片專賣的各項行政工作,俾利鴉片買賣能受到日本地方廳府更強的管制。此舉,可以保證鴉片的經濟營利所得,不會被流失。同時,透過明確的法令,強力管制鴉片煙膏的動態[468]
  三、鴉片監視規則(又稱為阿片監視規程或鴉片監視規則標準)
  「鴉片監視規則」又被稱為「阿片監視規程」或「鴉片監視規則標準」,這是一部行政命令,並非刑事法規。其法律地位屬於台灣總督府之內訓令,內訓令之文號則為內訓第19號公函文。「在推展鴉片行政體制之下,設有監視員及監視員補之機制。這些由警察系統掌握的監視員及監視員補等所督責的事務,則包括根據台灣鴉片令設立的所有有關鴉片制度的各類工作,如吸食特許事務,售賣特許事務,違禁品的使用等,皆為其監巡的重要對象,這些工作的具體內容,在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所發下的『鴉片監視規則的訓令』中,有明確指示,訓令中要求分布在全省各官廳之鴉片警察,必須網羅所有之阿片癮者,並禁止使領牌照者之外之人吸食鴉片,並不得有秘密輸入、製造及販賣鴉片之情事[469],對鴉片監視規則作相當明確之指示,而其他的相關法令,可以說只是明定、落實這種保障鴉片制度的訓令而已[470]。」
  根據明治31年(1898年)6月9日,台灣總督府民衛第514號內部簽陳之記載,當時之鴉片股長透由此一內部之簽陳,向台灣總督請示可否訂定鴉片監視規則?本號內部簽陳之立案及收文日期為明治31年(1898年)4月21日,裁決及發文日期,則為明治31年(1898年)6月9日。本號簽陳並加會警保課長。本號內部簽陳立案之文號係為衛發第206號,收文、裁決及發文之字號,則為民衛第514號。上開民衛第514號內部簽陳主要之內容,係以鴉片監視規則之內訓作為本號簽陳之附件,承辦人向台灣總督請示:可否准予頒布施行鴉片監視規則?於明治31年(1898年)6月9日奉台灣總督批准之。之後,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1898年)6月,以內訓第19號文頒布「鴉片監視規則」,該內訓第19號文最後之機關首長署押章,係為台灣總督,而非民政局長。根據鴉片監視規則第一條之規定,應於警察部警察課及警察署警察分署,設置鴉片監視員及鴉片監視員補,鴉片監視員以警部充任之,但得令巡查部長為之。鴉片監視員補以巡查充任之。在明治31年(1898年)9月,台北縣知事村上義雄氏,依據明治31年(1898年)6月台灣總督府之內訓第19號公函文,訂定「台北縣鴉片監視規則」,共計有6條條文,依據「台北縣鴉片監視規則」第一條之規定,為警察部辦務署及支署,設置鴉片監視員及鴉片監視員補。依據台北縣鴉片監視規則第二條之規定,鴉片監視員以警部或巡查部長充任之。鴉片監視員補以巡查充任之,此外,台北縣另制訂「台北縣鴉片監視員服務要領」,共計有14條[471]
  四、衛生巡察員職務規程
  在台灣總督府剛開始實施阿片專賣制度之初,有關阿片取締之執法機關,係由警察機關及警察官擔當之,然而因為日本政府之前均未曾有實施阿片專賣制度之施政經驗,於阿片專賣制度實施之初,涉及阿片之事務相當廣泛,若全委由警察官加以取締,欲達到嚴密地取締違法,勢必相當困難。再者,於台灣阿片令實施之初,通曉中文之警察官,於每一個警察署之中,不超過1或2名,在取締台灣島內涉及阿片之違法行為時,甚有困難之處。是以,除了由警察官對於阿片行政進行監視工作之外,於明治29年(1896年)11月,於台灣總督府衛生課下,設置衛生巡察股(日文原文稱為巡察掛)之阿片執法單位編制,有關衛生巡察員之人數,詳如下表。亦即,阿片取締之工作,係採取雙軌制之執法策略,一方面由警察官加以監視,另一方面,由台灣總督府衛生課衛生巡察股之衛生巡察員負責取締。而上述衛生巡察員之執法人力來源,除了來自於台灣總督府衛生課衛生課員之外,尚來自於台灣總督府阿片製藥所中之職員,並將上述之衛生課員及製藥所職員任命為衛生巡察員,強化衛生巡察員中文之能力,加強其對中文之研究,以利其專門從事於阿片取締之執法工作。於明治30年(1897年)3月,台灣總督府頒布「衛生巡察員職務規程及巡察區域實施辦法」,規定衛生巡察員應執行之職務,以及巡察區域之劃分與人力配置相關事項。後來,於明治30年(1897)3月,廢除台灣總督府衛生課下之衛生巡察股編制,另外改成立阿片組,仍亦設置於衛生課之下,並持續針對巡察區域執行阿片取締之執法工作[472]

【表4-2-30】明治29年(1896年)至明治31年(1898年)衛生巡察員人數統計表
官職/月份 事務官 事務囑託官 屬官 技手 雇員 衛生巡察員合計
明治29年11月 (1896年11月) 1 2 1 0 15 19
明治29年12月 1 2 1 0 18 22
明治30年1月 (1897年1月) 1 2 1 0 18 22
明治30年2月 1 2 1 0 20 24
明治30年3月 1 2 1 0 24 28
明治30年4月 1 3 1 0 31 36
明治30年5月 1 3 1 0 33 38
明治30年6月 1 3 1 0 31 36
明治30年7月 1 3 1 0 31 36
明治30年8月 1 3 1 0 29 34
明治30年9月 1 2 1 0 28 32
明治30年10月 1 2 1 0 28 32
明治30年11月 1 2 1 0 26 30
明治30年12月 1 2 1 10 8 22
明治31年1月 (1898年1月) 1 2 1 10 8 22
明治31年2月 0 2 1 14 4 21
明治31年3月 0 2 1 14 2 20
合計 15 39 17 48 354 473
【資料來源[473]】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0年(1897年)3月15日頒布「衛生巡察員職務規程」[474],根據前揭職務規程之規定,共計有18條法律條文,第1條規定阿片巡察之宗旨及目的,係基於刑法及台灣阿片令之規定,對於阿片行政實施經常性之嚴密監察。上開規程第2條規定巡察員之職務,依據第2條之規定,巡察員之職務,共計分為2種,第1種是對於本島內阿片事務進行各項之監察。第2種則是對於從海外秘密輸入台灣之違法輸入阿片行為進行監察。上開規程第4條規定巡察員必須接受上級長官(上官)之指揮,經常性地從事監察事務。「衛生巡察員職務規程」第5條規定衛生巡察員必須就臨時阿片煙販賣店(阿片煙請賣店)、阿片煙吸食所及阿片吸食特許者之家宅,實施一般性之監察或檢查其阿片煙膏,並且將上述監察或檢查之執法行為,向上級長官(上官)報告之[475]
  上開規程第6條規定巡察員實施檢查之時間,原則上必須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或是臨時阿片煙販賣店(阿片煙請賣店)及阿片煙吸食所公開營業之時間內行之。但認為必要之場合,於得到上級長官(上官)認可同意之後,得於任何之時段行之。前揭規程第7條規定巡察員實施鑑定之程序,依據第7條之規定,凡於檢查過程之中,涉及阿片煙膏之鑑定,巡察員必須告知受檢查者將對阿片煙膏進行取樣之意旨,並交付受檢查者受領證件。同規程第8條規定依據第7條所採樣及保管之阿片煙膏,其容器宜適切地加以嚴封,並加上捺押。「衛生巡察員職務規程」第11條規定巡察員臨檢之場所,共計有[476]
  1、阿片煙膏販賣特許店(請賣特許店)。
  2、阿片煙膏吸食器具製造及販賣特許店。
  3、阿片煙膏吸食器販賣特許店(請賣特許店)。
  4、阿片煙膏吸食所。
  5、粉末阿片專賣特許店。
  6、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者之住宅。
  7、上開場合以外,貯藏生阿片(阿片原料)煙膏及粉末阿片之住宅及船舶。
  8、於必要之時,檢查醫師、藥劑師、藥種商及製藥者之店舖。
  「衛生巡察員職務規程」第12條規定巡察員與警察官之工作連繫事項,依據本條之規範,巡察員針對阿片之各項監察及報告,有關其主要之實施情形,在必要時,應將上述各項監察及報告檔案移交給警察官。上開規程第14條規定巡察員負有宣達台灣阿片令之法律義務,巡察員應以誠懇篤實之態度,將台灣阿片令之法令趣旨,以平易方式,向受檢查者指示之,以利台灣阿片令之推行。上開規程第18條規定巡察員對於職務上所察知之各項情報及訊息,不論情報及訊息事項之大小,均應向上級長官(上官)報告之。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0月衛生巡察員巡察各地方之人次,詳如下表[477]

【表4-2-31】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0月衛生巡察員巡察各地方人次統計表
月次/地方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台北縣 25 19 15 15 12 12 11
新竹縣 3 3 3 3 3 3 3
台中縣 0 6 6 6 6 4 5
嘉義縣 0 1 2 2 2 2 2
台南縣 6 6 5 5 5 5 5
鳳山縣 0 1 2 2 2 2 2
澎湖廳 0 0 1 1 1 1 1
宜蘭廳 0 0 0 0 1 1 1
合計 34 36 34 34 31 30 30
【資料來源[478]】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五、保甲規約(或稱為保甲公約)
  臺灣總督府面對取締島內之鴉片問題,「約於1900年前後,即開始構思利用街庄長及聯庄保甲制度,加以推展鴉片取締之執法機制,但是當時街庄長、保甲局長等,對取締鴉片違法案件態度並非積極任事,除了上級官廳催促之時,不會親自對轄區內住民加以特別注意區或警戒[479]。1903年5月臺灣總督府發布『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而其第九條之六為有關矯正鴉片弊害的事項[480]。」於1921年3月,臺灣總督府改正上開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有關鴉片事項之規定,則有更詳細之規定,這些細節性之規定,係規範於另外一個行政命令,名稱為保甲規約(或稱為保甲公約),內容如下所述[481]
◎保甲規約第42條
  保正、甲長及戶長,須隨時向保甲內之居民,加以訓誡俾不致被鴉片煙癮所染。
◎保甲規約第43條
  (知悉有秘密地出進口,製造,吸食鴉片煙膏及同效製劑犯罪人及其嫌疑者),明知有秘密輸入,輸出,製造,買賣與吸食鴉片煙膏者,或有同等效力製劑的犯罪人及其嫌疑者,(若)而不報告警察官,保正、甲長、甲內各戶長負連坐之責。
◎保甲規約第44條
  取締鴉片煙灰為保正責任,鴉片煙吸食者,須將煙灰全部提供官廳,不得贈與他人或買賣及藏匿[482]
  上開保甲規約(或稱為保甲公約)係為管制鴉事項之行政法規,並非刑事法規。臺灣總督府將保正列為經售煙膏者,亦即,保正有權銷售阿片煙膏。但於臺灣總督府漸漸地將保正列為經售煙膏者之同時,亦將其編入在鴉片取締之執法組織架構內。保正之角色,同時是阿片煙膏銷售者,亦是取締者。於1930年時,臺灣民報刊登「臺北巿內保正係為經售煙膏者」之字句,此可作為上述保正是阿片煙膏銷售者之佐證[483]。保正之角色,一方面係為鴉片煙膏之經營銷售者,另一方面又必須依照保甲規約第42條之法律規定,須隨時向保甲內之居民,加以訓誡,俾居民不致被鴉片煙癮所染。保正必須同時履行以上兩種不同之角色,實屬相當不易。
  當時,臺灣民眾黨將包辦煙膏者及經售煙膏者,稱為臺灣總督府之「御用紳士」[484],日本學者劉明修氏亦於其「台灣統治と阿片問題」一書中,引用臺灣民眾黨之說法及用語[485]。御用紳士之意,表示上述之鴉片包辦煙膏者(鴉片中盤商)及經售煙膏者(鴉片零售商)係為臺灣總督府而服務之紳士,雖稱為紳士,但隱隱約約含有輕視之意涵。
  於1904年,鹽水港及其他數個州廳,開始利用保正搜集煙灰[486]。於1921年3月,臺灣總督府以府令第12號公函,發布「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透由此一行政命令之明文規定,確定取締鴉片煙膏(灰)為保正責任,而「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共計有31條,該法規之屬性,因其制裁之方式,係為罰役或科處勞役,故屬於行政法規,而非刑事法規。依據「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第10條之規定,保正計有10種之職務,其中之第4種職務,係為取締違反保甲規約(或稱為保甲公約)之違法行為。而另依據保甲規約第44條之規定,取締鴉片煙灰為保正責任,是以根據上開之「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及「保甲規約」之規定,取締鴉片煙灰業已成為保正之法律義務與責任,1928年12月,台灣總督府改正台灣鴉片令,改用具有法律層次之台灣鴉片令取締阿片之煙灰[487]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亦曾調查台灣煙灰之取締及處分情形,依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亦提及在煙灰之取締及處分涉及煙灰交易部份,無論此種交易是有償或無償之交易,均是被禁止之行為。假若有政府向阿片吸食者購買煙灰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事實上,並未發生政府(台灣總督府)向阿片吸食者購買煙灰之情形。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依照法律之規定,阿片特許吸食者必須遵從警察之指示,對於煙灰作必要之處置。各地方警察官會定期至每位阿片特許吸食者之住宅巡視及察查,而上開阿片特許吸食者於警察官上次及本次至住宅巡視空檔之間,所收拾及蒐集之阿片煙灰,於警察官至家宅巡視之際,必須於警察官面前提示所蒐集之全部阿片煙灰。此時,警察官會檢視及核對阿片特許吸食者持有之阿片煙膏登錄簿(日文稱為通帳),比對吸食者從登錄簿中所消費之阿片煙灰數量,是否與登錄之阿片煙膏數量相符合否?之後,於警察官視線所及之面前,將上開阿片煙灰廢棄[488]
  日本據台之後,對鴉片問題實行之鴉片漸禁政策,「直到1937年中日戰爭爆發為止,這四十多年鴉片漸禁政策,不在消除,重在管制[489]。」之後,受到國際聯盟派遣遠東鴉片調查團至台灣調查鴉片漸禁政策實際實施情形之影響,台灣總督府開始著手於毒品戒治工作。因台灣總督府之強力主導,故當時戒治成效,可謂相當良好,再犯率相當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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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55至1998年):嚴刑峻罰禁煙禁毒

  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採取嚴刑峻罰的反毒政策,嚴格禁煙及禁止民眾施用煙毒。除了「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規範有刑事制裁之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行為,亦有施以刑事罰的規定。整個反毒法制,係透由嚴厲之兩部反毒特別刑事法,對毒品犯輔以醫療戒治,強力推展禁煙、禁毒之工作。
  從民國38年(1949年)至民國41年(1952年)6月2日,台灣地區主要之反毒法律,係為「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在民國41年(1952年)6月2日以後迄民國44年(1955年)6月3日為止,不再適用「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我國改採適用刑法分則中有關鴉片罪章之規定。民國44年(1955年)6月3日以後,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業已被公布施行,故反毒之刑事法律,改採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其他反毒之重要法律,則尚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同條例之施行細則[490]
  於民國62年(1973年)6月21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嗣因臺灣地區於民國76年(1987年)解除戒嚴,相關法令修正,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1年(1992年)7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491]。」
壹「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制定背景及重要內容
  一、「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的制定背景
  於1955年,立法院開始著手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根據立法院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的紀錄內容,當時(1955年)立法院周○○立法委員作如下的表示:「本來關於禁煙禁毒,過去有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這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施行很久,到民國41年(1952年)6月間期滿,政府沒有請求繼續讓他生效,因此就廢止了,照理這個禁煙禁毒條例廢止以後,說明煙毒大體已相當肅清了。可是自41年該條例廢止以後,根據司法機關統計,煙毒案件逐年增加,四十一年一百四十七件,四十二年一百六十件,四十三年四百五十七件,這又說明由於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廢止以後,煙毒案件不斷在增加,增加的原因在什麽地方,據主管機關調查,增加的原因,多半是由於共匪毒化政策及匪諜偷運毒品來臺的結果,我們臺灣這個地方,既不種煙,也不種毒,這些毒品的來源,都是大陸偷運至香港,再由香港偷運到臺灣來[492]。」
  周○○委員尚且認為:「大陸共匪他基於開闢財源,供給國外匪幫地下活動,換取戰略物資,毒化自由世界等四種目的,施用毒化陰謀,現在大陸種煙面積,達到十幾個省份,僅廣東以種煙十幾萬畝,大規模的製煙工廠有有二十一個,最近更加強製造,製煙廠增至三十所,僅以天津一地而言,月產海洛英三公噸,匪幫靠煙毒收入,每年達兩億五千萬以上美金,並且這個收入逐年在增加,這說明我們自四十一年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廢止以後,本來煙毒可以宣告肅清,但由於匪幫的毒化政策,由於他大量製造毒品偷運來臺,使我們自民國四十一年度以後,煙毒案子不斷增加,這就是說明雖然我們的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宣告廢止失效,但我們的病症還是存在,煙毒案件逐年增加,對於臺灣毒化問題很危險,因此政府對於本法案認為政府證明這種情況確係事實,因此本案在第二次聯席會議上,確定在原則上應該成立,嗣交給審查會討論,初步審查會一共開了五次會,經逐條討論後,報告聯席會議,聯席會議開了三次會,對於本案又逐條加以詳細討論,並對於重要之點加以修正。總括說起來,本案在聯席會議上原則上承認他成立,重要之點都已經加以修正,這就是承認了政府認為當前毒化問題的嚴重,認為本案有成立的必要[493]。」
  周○○立法委員特別指出中國大陸製毒及販毒之四大目的,如下所述[494]
  1.基於開闢政府財源。
  2.供給國外情報活動。
  3.換取戰略物資。
  4.毒化自由世界。
  根據上述周○○立法委員之見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此一時期製毒及販毒之目的,包括經濟上之誘因、政治目的、軍事戰略目的及毒化自由世界。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的制定過程中,大部分的委員對此法案之意見,大多表示贊同。
  不過,亦有部分立法委員,認為不適宜制定本法,如韓○委員。韓○委員認為:「這個法案從頭到尾可以不倫不類四字作批評。我中央政府是中華民國的正統政府,退到臺灣來戡亂明知煙毒沒有杜絕,而遽將舊條例馬馬虎虎廢止,政府在處理上是不倫不類。新條例草案送本院審議,內容包括行政法刑法及其程序法,也是不倫不類。其中治罪條文居其太半,本院交內政委員會為主體去審查,又是不倫不類。像這樣不倫不類的法案,我絕對不主張的,現在既然審查出來了,條文是根據標題來的,如改為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便單是刑法問題而不含行政問題了[495]。」
  韓○立法委員認為,應改名為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為宜,且將其單純化為刑事法。韓○立法委員仍認為應以刑事法制裁毒品犯罪,韓○立法委員仍是贊同運用刑事特別法打擊台灣地區之毒品犯罪。
  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的重要內容
  (一)「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的立法爭議點
  關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第五條第四項,行政院原草案是:「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周○○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時表示:
  「在初步審查時辯論,辯論結果,把意圖製造鴉片字樣刪掉而修改成為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有許多同仁都贊同這個主張,認為今天在臺灣打算要徹底肅清煙毒,必須從肅清煙毒來源開始,我們不能在臺灣有任何法律意味准許種植罌粟,所以主張規定種植罌粟者處死刑,因此這一點在初步審查中勝利了。同時過去我們已經廢止的禁煙禁毒條例關於栽種罌粟規定也是處死刑,也是經過院會(到臺灣後)辯論很久才通過的。到聯席會議以後,有許多委員交換意見,認為栽種罌粟者處死刑這個流弊很多,雖然臺灣現況,並沒有栽種罌粟,但只要種一顆罌粟就處死刑,似嫌量刑過重,他們認為刑罰必定要有犯意,栽種罌粟是行為,犯意是意圖製造鴉片,因此辯論結果,經聯席會議表決,仍然恢復行政院原案就是「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並沒有採納初步審查的意見[496]。」
  依據上述周○○立法委員之發言紀錄,可發現我國當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於立法院接受立法審查之際,對於「意圖製造鴉片」之構成要件,立法委員計分為兩種不同之意見,且反覆被立法院立法委員加以討論。於立法審查之初期,即業已決定採用嚴厲之毒品刑事政策,在初步審查之時,擬直接對種植罌粟者處以死刑,行為人並無須具有「製造鴉片之意圖」。之後,在聯席會議討論過程中,仍恢復行政院原案〜「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此亦是後來立法院通過正式之版本。
  1、無須具有「意圖製造鴉片」之見解
  反對加上「意圖製造鴉片」之立法委員,如方○○委員表示:「這個條例是民國三十年公佈施行的,至四十一年,行之十年之久,中間雖經幾次修正但都是規定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為罌粟不是必需品,不種也可以的,如果加上意圖製造鴉片的字樣,那麼危險性相當的大,不能加上這一個尾巴[497]。」方○○委員之見解,主要集中於罌粟並非民生必需品,可以不加種植。
  吳○○委員亦是反對加上「意圖製造鴉片」,吳○○委員表示:「禁菸是個大問題,禁吃禁種,過去就議論紛紜,有人說,有吃煙的,才有人種,但也有人以為有種煙的,方有人吃,最後的結論還是禁種,所以在加重治罪條例中規定是種煙者死,製造鴉片者處死刑,禁煙標語也是說種罌粟者死,前次各位有個辯溣,以為種一棵罌粟,種十幾棵,種一畝地,種十畝地都是死,但是科學上的研究,醫藥上的用途,以及花園中的欣賞,都可種罌粟,的確是一個問題,審查會的草案則改為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者處死刑,範圍較為放寬了一點,嚴委員主張加一個但書,意見也不錯,所以對這問題很難判斷,我聽了各位的意見,我以為本條例既然叫肅清煙毒條例,肅清就要禁絕,要禁絕,種罌粟者應該處死刑,當然供醫學上之用,以及供科學的研究,那是可以的,醫學之用,我們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來管制,至於花園中栽種來欣賞,那是自投羅網,沒有必要,所以我的粗淺意見,是否恢復過去禁絕禁毒治罪條例的條文:「栽種罌粟製造鴉片者處死刑」,這樣沒有毛病[498]。」吳○○委員主要之觀點,在於台灣既然欲肅清煙毒,則手段上應採取嚴厲禁絕方式,故種罌粟者應該處死刑,始能達到肅清煙毒之目的。
  徐○○委員反對加上「意圖製造鴉片」,徐○○立法委員認為:「上面增加意圖製造鴉片字樣,不甚妥當,因為假使法院調查到某人種罌粟,而他說是當花看的,請問有何方法說他是意圖製造鴉片。又如一個人種植罌粟其目的在於售予他人,他家裡並無製造鴉片的工具,可是種植罌粟的人同樣得到利益,照第一項規定運輸販賣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而種罌粟的人反而可以無罪,豈不是太不合理嗎[499]?」
  在徐○○立法委員上述數個論點之中,有一個論點在於如何證明是否具有「製造鴉片之意圖」?「意圖」兩字要如何加以認定之?徐○○立法委員認為沒有必要加上「意圖製造鴉片」之構成要件。
  2、必須具有「意圖製造鴉片」構成要件之見解
  根據本論文之統計,事實上,大多數委員認為要加上「意圖製造鴉片」,以趙○○委員為例,趙委員表示[500]:「本人參加初步審查小組的,在小組審查中最初將原文改成「栽種罌粟者處死刑」,因為本人保留至聯席會發言,後來在聯席會辯論的結果,還是維持行政院的原案。本人覺得意圖製造鴉片字樣還是非要不可的,因為栽種罌粟者處死刑太簡單而不合理了。研究植物學的人已將罌粟列為雙子葉植物中離瓣植物之一科,往往栽種罌粟來研究,如果對於研究植物學的人,他種了罌粟就處死刑,未免太苛刻[501]。」
  趙○○委員認為仍必須具有「意圖製造鴉片」之構成要件為宜,主要之論點在於栽種罌粟之目的,可能不一而定,有可能是從事植物學之學術研究,故栽種罌粟之目的,必須限定於「意圖製造鴉片」,始能處以死刑。
  趙○○委員並且舉出要加「意圖製造鴉片」之必要性。趙○○委員表示:「在臺灣常常有各種仇害的情形,假如某人與你挾嫌,在你院內丟了兩顆罌粟種子,長起來的時候你還沒有看出來,若是照本條例規定就處死刑,那才真是太危險了!若是有意圖製造字樣那就很穩當,製煙的意圖,是很容易發現的,據本席所了解,刮煙大概在半夜子時就要起床,將果子的漿刮下來,天量日出,就不能刮了;每株的產量也是很少的,大概一千顆才有一碗半的量;如果你不在先天傍晚在果上劃口,第二天是不會有漿流出來的,所以意圖製造很容易區別的,就看你在罌粟果上劃了口沒有。行政院要加上意圖製造數字,可謂一點毛病也沒有[502]。」
  趙○○委員認為有必要加上「意圖製造鴉片」之構成要件。其主要之理由,係製造鴉片之意圖,可以根據外在客觀之犯罪事實加以認定,關鍵點在於是否於罌粟果上劃口。故在認定製造鴉片之意圖方面,意圖是很容易被加以區別之。再者,台灣常發生仇害報復之情事,有必要以「意圖製造鴉片」作為入罪化之門檻。
  我國在普通刑法第260條第1項亦規定「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構成栽種罌粟罪。林山田教授認為普通刑法第260條第1項主觀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栽種故意及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之不法意圖,亦即,必須同時具備故意及不法意圖,而為刑法第260條第1項罪行之栽種罌粟行為,始構成本罪,若係因出自於植物學研究或是供觀賞之用,因行為人不具備本罪之不法意圖而栽種罌粟,自不構成本罪。根據林山田教授之看法,就普通刑法第260條第1項而論,仍宜以具有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之不法意圖為佳[503]
  (二)「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有相當大之爭議性與討論空間
  關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第15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之部分,於本條例之立法過程中,亦是相當具有爭議性。有甲、乙兩案,行政院所送草案是甲案,「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乙案是「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
  在立法院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本案第十五條(原第十六條)關於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刑之規定的前言部份,根據立法院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審查之報告,本條在審查時,以其有關刑法之基本政策,特詳加研討[504]
  1.有認為粉碎奸匪陰謀,本條例對於煙毒既嚴加查禁,自應規定誣告者科以其所誣告同等之罪,以期毋縱毋枉,在此規定誣告匪諜之罪已有先例,自六月有期徒刑以至死刑懸殊過甚,刑法所訂之誣告罪未盡配合,因而主張維持草案「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之規定。此一觀點,等同於行政院所送草案之甲案。
  2.亦有認為匪諜罪行在於顛覆國家,誣告煙毒多涉私嫌,動機不同,不應相提並論,科以所誣告同等之罪,無異因襲傳統之報復精神,殊不足採,且嚴定罪罰反足以杜阻檢舉之路,因而主張修正為「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此一觀點,等同於行政院所送草案之乙案。
  1、贊同甲案之見解(後來立法通過甲案)
  贊同甲案的委員,如楊○○委員[505]表示:
  「我們八十多位委員提出復議的意思是認為在此時此地在這個環境應該是採用甲案的,這個條例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是在戡亂時期台灣適用的,我們認為在此時此地這個條例不能像大陸上那個時候頒行的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同等看待,因為那時的環境和台灣現在不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對於誣告他人犯本條之罪者,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上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在看來未免太輕,特別刑法應該和普通刑法有不同的地方才看的出來特別法的意義,如果還用普通刑法是不好的,復議案書面說明我們強調不能鼓勵壞人們捏造證據,栽贓誣陷,我們是為的不鼓勵他們誣告,不鼓勵他們或捏造證據,為了顧及現實的環境,犯了鴉片罪的固然應該處刑,你要誣告他人犯本條例某項罪行,就處某誣告人某項罪行,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免除誣告或捏造證據的情形。假使我們根本不談這些,只說是為了肅清煙毒,鼓勵他們去告發,說是如罪名定的太重,不敢檢舉,恐怕妨礙肅清煙毒的進行,這也不盡然,如果他是正當的檢舉而不是捏造證據誣告他人時,自然不會處以重刑的,為了肅清煙毒,我們應當鼓勵這個真實的檢舉,同時對真正犯罪的罪犯也自然處這樣重的刑罰,假使依甲案進行,我相信將來對肅清煙毒條例進行的效率上一定很好,而且一定會免除許多糾紛,而不致發生紛擾的後果,因此,本席以為還是要採用甲案較為適當[506]。」
  在立法委員之意見中,當時大多數之主流意見,仍是支持甲案,此亦是後來立法院通過正式之版本。大多數之委員,認為有必要顧及台灣現實的環境,不能鼓勵罪犯證據或栽贓誣陷,同時強化肅清煙毒之效率,故本條例最終由立法院通過之版本,仍是維持甲案,廢棄乙案。 2、贊同乙案之見解(後來未被多數立法委員採納,未通過立法)
  雖然,大多數委員贊同甲案,但贊同乙案的,亦為數不少。如嚴○○委員贊同乙案,嚴○○委員廷颺表示[507]:「本席對這一條是贊成乙案的,為什麼贊成乙案,就我們的刑事制度刑事政策上來說,甲案是完全違背我們刑事政策的一個條文,因為我們看這個條例就是刑法的特別法,刑法上關於偽證誣告,湮滅證據,凡事犯這種罪的,都是在損害國家利益,因為他誣告會損害國家審判權的行使,因為他有偽證誣告,可以使國家審判權發生錯誤,他是著重於防害國家利益,並不著重於侵犯個人利益,這在刑事政策上以有明明白白的規定。」
  嚴○○委員並且表示:「究竟偽證誣告是妨害個人利益還是妨害國家利益,我認為很顯然的妨害國家利益,因為審判人民犯罪是國家官吏在審判,如果他偽證誣告要判罪,是國家判他的罪,不是被誣告的人可以判他的罪的,這是間接關係,不是直接關係,所以偽證誣陷絕對不是這種政策,這種政策只是在十八世紀前施行的,那是叫報復主義,你如果侵犯了他的利益,就要報復,因此社會上流行一句話,所謂處人死罪,自己死罪,這是在十八世紀以前,因為誣告偽證,都是直接對人說的,不是對妨害國家利益說的,現在刑法進步,不採取報復主義,只要看你的罪章如何,惡性如何,要從這方面判定,他不是說你侵犯到他個人有什摩損失,就要處你什麼刑。因為一個人告某一個人說他有內亂外患罪,這個告的人自己本身不一定犯有內亂,只能說他有誣告罪,不能和誣告某人所犯的最視為一體,絕不能恢復十八世紀以前的報復主義[508]。」
  嚴○○委員主要之觀點,在於18世紀之報復主義是不適宜採行,因為誣告是妨害國家利益,而非妨害個人法益。既然誣告未妨害個人法益,嚴○○委員認為不宜採行18世紀之報復主義。
  在民國 91年(2002年)11月22日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551號解釋文,正式宣告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之規定,係屬違憲條文,終使我國正式放棄採用報復主義。釋字第551號解釋文指出:「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在釋字第551號解釋文之中,有關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誣告罪行之規定,大法官認為上開之規範,過於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相當,業已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論文亦贊同大法官上述見解。
  根據釋字第551號之解釋文,大法官認為行為人負擔刑事之責任,應以其犯罪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亦即,責任與刑罰應相互對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誣告罪違反責任與刑罰必須具有相當性原則,終被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貳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實質內涵
  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內涵
  我國在戡亂時期中,主要之反毒刑事特別法律,第一部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部則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兩部刑事特別法均採取刑罰之手段,嚴打台灣地區之毒品犯罪。「因關於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或修正後之肅清煙毒條例均有較重之處罰規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乃明定關於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分別依法處罰,衹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部分,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關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之犯罪型態,計分為: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非法施打、吸用及非法持有等八種[50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打擊之重點,在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之毒品犯罪。
  台灣在反毒之歷史進展中,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是一個非常重要之反毒新里程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同月22日施行,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已列入該條例所稱之毒品,其刑事制裁,一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乃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並規定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510]。」
  二、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是否違憲之爭議
  因我國政府於民國79年(1990年)10月將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加以管制,因而引發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之爭議。根據民國 84年(1995年)3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376之解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係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並無牴觸[511]。」
  大法官們於釋字第376解釋文之中指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種,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又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同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指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或可改製為成癮性之藥品。」
  依據釋字第376解釋文之理由書內容,第376解釋文理由書指出「安非他命如長期使用,將具耐藥性,同時有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藥性,產生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並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不但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寧。」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故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之麻醉藥品。
  大法官釋字第376解釋文指出:「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意旨,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務,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512]。」大法官認為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之公告內容,係屬合憲之行政命令,該命令並未違憲。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76解釋文之意旨,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屬於合憲性之行為。大法官在釋字第376解釋文中,絕大多數之大法官們均贊同此種看法與見解。本論文認為,上開大法官釋字第376解釋文的見解,是相當妥適。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係屬空白刑法條款,尚待衛生署隨時針對台灣社會新興毒品遭受濫用之實況,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補充之,而上述之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係屬補充空白刑法條款之行政命令,我國司法實務上認為此種委任立法,仍受立法權之監督,故尚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513]
  以日本為例,亦是利用行政命令補充母法之不足。玆舉K他命為例,論證大法官釋字第376解釋文是相當符合實際執法之需要。在台灣,K他命被列為第3級之毒品,施用及持有是不受處罰的。但在日本部分,則不論施用及持有,均須受到刑罰處罰。,2006年之時,K他命已受到日本相當高度之重視及管制[514]。日本對於相當於我國第3級毒品之K他命,管制相當嚴格。以K他命為例,於2007年1月1日起,根據「部分改正指定麻醉藥物、麻醉藥物原料植物、影響精神物質藥物與麻醉藥物及影響精神物質先驅化學原料行政命令」(日文原文為:麻藥、麻藥原料植物、向精神藥及び麻藥向精神藥原料を指定する政令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政令)之規定,K他命已正式成為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列管之麻醉藥物[515]。若違法製造調配、分裝、轉讓、收受、持有或施用K他命,將被處以刑事罰。
  據上所述,日本亦是利用行政命令用以補充母法之不足。上例中之行政命令,即為「部分改正麻醉藥物、麻醉藥物先驅化學品、影響精神物質及麻醉藥物、影響精神物質先驅化學品行政命令」,日本政府有權透由此一行政命令,補強規範新興毒品,將其列入於母法之中,加以規範之,而此處之母法,即為「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
參 「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限制上訴三審是否合憲之爭議性
  「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中有關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之規定,常被遭受質疑。針對此一爭議性,於民國89年(2000年)9月15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512號之解釋文,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12號之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依據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12號之解釋文,其解釋之客體,乃為民國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範內涵,本條例第1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全體大法官認為假若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確定判決,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則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第3審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設有非常上訴之救濟機制,故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確定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441條,均設有救濟之機制,尚可補強「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之不足。
  另外,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範,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法院尚且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覆判,顯然「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但書業已顧及毒品被告之刑事訴訟上程序利益。在釋字第512號之理由書中,所有參與解釋之大法官們,全部一致贊同「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立法規範,「仍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對於毒品被告原則上適用二級二審制,例外始適用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全體大法官們咸認為此種立法模式,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亦即,這是立法院自由形成之範圍內。
  大法官上述之論證,主要之理由,乃大法官鑑於煙毒危害台灣社會至鉅且大,故亦贊同立法院之作法,而將「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認定為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故釋字第512號解釋文認定「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範,是具有合憲性。
  不過,據本案釋字第512號解釋文聲請書之聲請理由,聲請人張○○主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由於其案件性質或較屬簡易,或被害法益較為輕微,或犯罪者行為之非難性較低,或犯罪結果對於社會、國家之危害較小,或所施加予犯罪者之刑罰效果較輕等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故而刑事訴訟法為求訴訟經濟並及早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乃於上述案件之情形下,剝奪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上訴權。至於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之案件,依法均得上訴第三審。準此,如依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規定,肅清煙毒條例所定販賣煙毒罪,其經第二審判決者,應得上訴第三審,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卻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因而剝奪該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判決者)當事人上訴第三審(該條例用語為『覆判』)之上訴權,顯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護人民上訴權之意旨,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有上訴第三審權利之規定。」
  案件是否可以上訴至於第3審法院,取決於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案件。若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罪行之案件,則經第2審判決確定者,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主因在於這些罪行之刑罰額度較為輕微。誠如釋字第512號解釋文聲請書之聲請理由,肅清煙毒條例所定販賣煙毒罪,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罪行之案件,則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仍應有權可上訴至第3審,很顯然地,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376條之規定,有不一致之處。本論文認為理應賦予販賣煙毒罪之毒品犯被告擁有上訴至第3審之權利,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上訴權之意旨。在民國87年(1998年)以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刪除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2級2審制不合理之機制,我國對於毒品被告之訴訟權及基本人權之保障,實往前邁進一大步,本論文樂見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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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98至2006年):病犯並存、務實處理

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緣起及立法過程
  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方面,「毒品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對於毒品施用者而論,已放棄純粹之犯罪觀,而改採綜合性之觀點,亦即,毒品病犯具有雙重角色,一方面是犯罪人,另外一方面,亦同時兼具有病人之屬性,這是一種結合犯罪觀及醫療觀之毒品刑事政策,是一種綜合型之毒品刑事政策。
  於民國83年(1994年),「肅清煙毒條例」做相當大幅度之改正,且幾近全新面貌之修正,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藉由總統令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與反毒較為密切相關之法規,尚有洗錢防制法,該法於民國85年(1996年)10月23日經總統令公布[516]
  於民國83年(1994年),依據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審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的紀錄[517],顯示當時馬英九部長係為此一時期之關鍵人物(key person),其曾說明「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之修正要旨。當時馬英九部長作如下之表示[518]:「肅清煙毒條例係於民國44年(1955年)制定主要為反映當時的反毒政策,然時至今日,已有近40年之久,環顧世界,煙毒為名稱者幾乎未見(「煙」係指天然成癮性之物,而「毒」係指化學合成物,此種分法,不符合國際反毒之分法),可知修正之必要。雖於81年(1992年)曾二度修改,然修改極為有限,僅將運輸製造販賣由唯一死刑改為無期徒刑和死刑。而此次所做的改變可謂大翻修,幾乎將整個條文更動,從前之條文為二十二條,今者共三十七條,且將毒品的定義分為三級,係為革命性的改變,尤對特別惡性重大之案件處以死刑。」
  本次修正之要點,根據當時馬英九部長之說明,計有下列數點[519]
  一、修正肅清煙毒條例名稱為毒品防制條例[520]
  為符合世界潮流及宣示政府反毒政策的重大變革,將現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防制條例」。
  更改條例名稱之原因有二。其一,以「肅清」為名,實太過理想,恐難達成,不如以「防制」為名比較實際。其二,此法案不應僅從刑事法角度視之,應存有行政法的性質,若將來各部會訂定辦法或欲強制吸毒者驗尿,必須將法源放置於此,一些不具刑事法性質之事若皆以肅清二字名之,恐怕過於肅殺氣息且也不合適,故乃以防制代替。
  二、修正毒品之定義及品項[521]
  為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修正現行煙、毒、分別定義之落伍規定,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分級及品項,由行政院公告調增減。
  三、配合毒品之重新定義,修正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器具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器具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522]
  修正條文第二條就毒品已重新定義,而現行條文有關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器具之先後次序並不盡妥適,爰修正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器具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器具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就所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等級,分別訂其法定刑;另為降低上開犯罪之誘因,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且增訂處無期徒刑者亦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四、刪除有關涉供人吸食或為人施用毒品罪之規定[523]
  現行「肅清煙毒條例」第八條「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係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即已訂定,其立法旨意隨時代之演進,昔日之「煙館」已不復見,而施用毒品之方法雖日益翻新,但需假他人之手為其施用者,幾乎亦以難舉其事例。若有本條例相關條文足資規範,爰予刪除。
  五、新增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毒品、引誘未成年人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與未成年者,加重其刑之規定[524]
  按未成年人為國家未來主人,不容戕害,爰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成年人有右揭不法行為者,設加重其刑之規定,以擴大保護及防治層面。
  六、降低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器具之法定刑[525]
  為配合反毒政策之重大變革,採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主要以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其毒癮之刑事政策,爰適度降低上開犯罪之法定刑。
  七、新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運輸、販賣罌粟、古柯、大麻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或單純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大麻種子罪之規定[526]
  為根絕毒品之來源,上開行為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處罰規定。以罌粟花為例,其本身的乳汁經曬乾後即成鴉片,故植物本身即為毒品,應以種植毒品論之,不能視為種植原料。於文字上的調整係希望能更符合毒品毒性以處罰之。
  八、增設販毒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及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之規定[527]
  為有效防治販賣毒品等犯罪,除沒收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外,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防堵不法利得,爰增設如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另為保全前開價額之追徵及以其財產抵償,並增設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之規定。
  以美國聯邦調查局為例,其所緝私的毒販之所屬物品或作案用具皆能充公使用,凡飛機、汽車、洋房別墅等私人擁有物,一經緝拿後接收入執行者使用。此對犯罪具有相當大的打擊,對反毒之效能亦能提升,但我國實施恐有困難,會使檢察官的裁量權縮小。
  九、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置,原則上改為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但在執行上擬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者,另設於五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528]
  十、配合藥癮治療體系之實施,增訂吸毒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合法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較寬處遇規定[529]
  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爰增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該等機構請求治療者,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查機關及該種情形下治療中經查獲一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 該項精神是此次修正法案的一項重要原則。將因存好奇或抑制不堅而吸食第一口毒品的罪犯交由醫療體系處理,司法機關不應於此種情形下介入,故而對第一次就醫者不予處分,但僅有一次機會。
  十一、為切實防治施用毒品者再犯,增訂強制採驗尿液之規定[530]
  為追蹤管制曾施用毒品者在保護管束期間或戒治期滿後、刑罰或管訓處分執行完第後即依本條例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二年內,是否再施用毒品,爰增訂得定期或不定期強制採驗其尿液之規定。
  此項規定亦為革命性改變,凡有前科如仍為保護管束期限內者、期滿走出戒毒村者、刑罰完畢者或不起訴處分者,於兩年內皆須接受定期或不定期驗尿的規定,用意在於使之有警惕心理。而驗尿時間訂為一個月一次,若有成效,則改為兩個月或半年一次。以新加坡為例,驗尿規定係採兩天一次的地毯式檢查,騎緝毒局之百分之四十人力接投注於驗尿監控的工作,而其離開戒毒村的七千名吸毒者之中,受驗尿監控者有四千人之多,我們人力有限,恐難做到此種地步,但由此可據驗尿監控成效之重大,實不容輕視。
  十二、修正勒戒處所之設立規定[531]
  原則上規定勒戒處所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後,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於醫院內附設之,為所需經費及戒護業務則由法務部負責;未設立前,則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但醫療業務,仍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
  十三、新增戒治處所之設立規定[532]。 施用毒品成癮者,除勒戒其「身癮」外,尤須祛除「心癮」,始能徹底戒毒,為目前並無戒除心癮之處所,爰增設戒治處所之設立規定,至其組織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則以法律定之。
  十四、新增戒毒收費之規定[533]
  為使施用手毒品者澈底戒毒,改採勒戒與強制戒治雙管齊下,以戒除其身癮與心癮之措施,為其支出之費用,允宜由其自行負擔或由其撫養義務人負擔。至貧困無力負擔者及自首者,則不在此限。
  十五、新增尿液篩檢之法源依據[534]。 為防治從事公共安全有關或高危險群工作者施用毒品,爰增訂:為防止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必要時,得強制其接受採驗尿液之法源依據。事實上,臺灣的貨車司機吸毒者不在少數,故給予主管機關對其強制驗尿的法源依據。
  十六、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535]: 為保障毒品罪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利,「維護毒品被告審級利益,刪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煙毒案件特殊之審級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保障人權。」
  十七、新增管制先驅化學品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536]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中,強化對於先驅化學品之管制作為。「先驅化學品可分為藥品及工業原料兩種,本身並非毒品,但可轉用於非法製造毒品,爰參酌聯合國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之規定,增訂本條,使中央主管機關得有法源依據以行政措施監測管制。」
  根據上開馬英九部長之說明,可發現「肅清煙毒條例」修法之初,擬將名稱修正為「毒品防制條例」,之後,始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馬英九部長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是宣示我國政府反毒政策之重大變革。由此,亦可知百年來我國毒品刑事政策是具有變化(遷)性,而非一成不變。而「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肅清煙毒條例」著於重肅清毒品,以肅殺氣息進行反毒工作。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政府改以相當實際之態度,正面看待台灣毒品遭受濫用之問題。認為欲肅清毒品,恐過於理想化,不如退而求其次,從防制毒品危害加以著手。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密切相關之法律,尚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3條重大犯罪之定義中,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與打擊之毒品犯罪行為,若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重大犯罪之定義,係為洗錢犯罪之前犯罪行為,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12條等,其所規範之毒品罪行,均超過5年,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重大犯罪之定義[537]
  於民國85年(1996年)10月23日,立法院通過洗錢防制法。在實際執法過程之中,發現洗錢防制法有部分內容有必要進行改正,遂於民國92年(2003年)1月完成該法三讀之修正案。民國92年(200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之重點,包括如下[538]
  1、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增訂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此項修正主要著眼於金融機構之交易報告為防制洗錢之基礎,為使其發揮更具體之作用,以貫徹政府打擊黑金及國際間反洗錢之政策,課以金融機構之行政防制責任,俾洗錢防制中心據以追查可疑資金之流向。
  2、洗錢防制法刪除第八條第一項「得告知當事人」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該項規定,與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FATF)」所提「40項建議」中之第17點「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報客戶疑似洗錢交易資料時「不應知知客戶」之原則相違,不符國際防制洗錢之趨勢,且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處罰洩密之規定相互牴觸,造成實務上之矛盾與困難,爰以刪除。」
  3、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有關凍結資產之規定。自從美國在2001年9月11日發生恐怖攻擊事件之後,國際社會會反制恐怖分子活動及阻絕恐怖主義組織之資金救助,聯合國安理會曾通過第1373號決議,呼籲各會員國凍結所有與恐怖主義組織有關之資產,另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FATF)」於對此提出八項特別建議,要求會員執行凍結和沒收資助恐怖主義分子及組織之資產。我國為期與國際社會在打擊恐怖主義組織之行動一致,以拓展日後國際間之司法互助,乃參照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增訂此一條款。
  4、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一增訂「沒收財產分享」制度,係為加強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打擊黑金之力量,及拓展我國與國際間打擊洗錢犯罪合作關係,仿美國等先進國家採行「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將司法機關因偵辦犯罪而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撥交司法機關供公務上使用,或在國外由他國協助執行沒收者,撥交該外國使用,以加強司法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國際間司法互助之誘因。
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應否訂為唯一死刑之爭議
  在民國83年(1994年),於立法委員韓○○等16人所擬具及提出「肅清煙毒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539]之中,立法委員韓○○等16人要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後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改為唯一死刑,此修正草案引起非常大之熱烈討論。
  一、贊同將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之觀點
  於民國83年(1994年)12月30日立法院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函立法院的說明中,韓○○立法委員作出如下之表示:「到目前為止,據美國中央情報局估計,中國雲南省年產海洛因(四號)一萬公斤,其品牌為雙獅地球牌,其中三千公斤進入台灣進行消化或轉售。中情局估計,台灣亦是亞洲地區最大的毒品轉運站。國人對毒品應有更警惕的認知[540]。」
  韓○○立法委員之所以主張將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此處之理由,係中國雲南年產之10000公斤4號海洛因中,有3000公斤流入台灣。此外,台灣是亞洲地區最大的毒品轉運站,台灣毒品犯罪已相當氾濫,為了不使台灣成為亞洲地區最大的毒品轉運站,有必要採取唯一死刑之毒品刑事政策。
  韓○○委員另外主張:「我們常期待教育應向下紮根,首幾何時,毒品居然也往向下紮根。最近的案例是國小四年級學童公然銷售安非他命遭警方逮捕。安非他命的主要原料是鹽酸麻黃素,台灣並不生產,但卻是全世界最大安非他命生產地。許多不肖毒梟進口鹽酸麻黃素,在台灣製成安非他命,不但銷售於台灣巿場,也遠銷至日本、韓國,甚至美國。其他多餘的安非他命則以漁船運往菲律賓,售與菲國上層社會人士,包括政要、商人、也包括特種行業;而後至民答那峨中南部換取槍枝的氾濫,這氾濫的情形已經讓人無法坐視[541]。」
  根據上開韓○○立法委員之發言內容,韓○○立法委員指出台灣已成為全世界最大安非他命生產地,並且將安非他命販運至菲律賓,至民答那峨中南部換取黑槍回台,造成台灣島內安非他命與黑槍合流,且相當氾濫,故必須使用唯一死刑之毒品刑事政策,以嚴打安非他命與黑槍之氾濫。
  韓○○委員並且舉出歷史上之例子說明,韓○○委員作如下之表示:「關於毒品和麻醉藥品,對中國人而言,是相當令人痛恨的,世界上一百個吸毒人口中,中國人占七十人。滿清皇朝因為毒品而衰蔽,今日毒品再度氾濫,對中國人而言,實頗為諷刺。本席對毒梟抱持深惡痛絕的看法,因為大量毒品銷售之後,絕不止於單一事項的後果。刑法上四個唯一死刑為:殺害直系親屬、據人勒索、強姦殺害被害人及結夥搶劫。然而毒品的銷售,造成無數上述四項唯一死刑的犯罪。因為某些毒品的吸食,阻隔中樞神經、加強對性的需求、心神陷入狂亂,極可能能殺害身邊親人;又因迫切需要錢,可能擄人勒索[542]。」
  依據上述韓○○委員之發言、觀點與觀察,鴉片造成清朝國勢之衰弱。就此一觀點而論,韓○○委員所提出之理由,主要是根據歷史之經驗,係基於國家安全之考量,此一論點是強而有力之觀點,相當具有說服力。此外,韓○○委員主張毒品會造成犯罪人另外觸犯殺害直系親屬、據人勒索、強姦殺害被害人及結夥搶劫等刑法上四個唯一死刑罪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與避免毒品犯誘發更多唯一死刑之犯罪行為,故有必要採取唯一死刑之毒品刑事政策,以嚴打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之犯罪行為。
  假如韓○○委員能夠提出毒品犯罪人具體之犯罪數據,則當更具有說服力。亦即,如韓○○委員能夠提出各個不同年度之中,毒品犯罪人另外觸犯殺害直系親屬、據人勒索、強姦殺害被害人及結夥搶劫等刑法上四個唯一死刑罪行之實際犯罪統計上之數據,則應當更符合科學及學術之要求。本論文亦發現,我國在制訂毒品刑事法規之過程中,有關犯罪統計數據之功能,似尚待強化,部分立法委員之觀點,似乎較有可能陷入主觀之想像中,與台灣社會實際之犯罪實況,或有出入。毒品犯罪人另外觸犯殺害直系親屬、據人勒索、強姦殺害被害人及結夥搶劫等刑法上四個唯一死刑罪行之實際統計數據,是否已達相當嚴重之地步,而必須使用唯一死刑之刑罰?從立法審議過程中,毒品犯罪人觸犯重罪之客觀犯罪數據未被發現,易淪落為主觀之想像,此在我國毒品刑事立法之過程中,尚須再加以強化。
  韓委員○○尚且舉出國外之情形加以說明:「當這條法令修正完成,就代表全國廣大的民意真正痛恨這些製造、販賣與運送毒品的人到了極點,新加坡、馬來西亞、沙烏地阿拉伯都已修正為唯一死形,有很多人說人權觀念已演變何必要學這些?應學歐美廢除死刑,這無可厚非。」但本席要針對這些觀念提出以下之意見[543]:「如果今天死刑完全從中華民國憲法刑法中完全消失,本席就不堅持此修正案,但必須先廢除殺害直系親屬、強姦殺害被害人、擄人勒索與結夥搶劫的唯一死刑,如果這樣修正,本席支持,如法務部願朝此方向去做,本席也同意,肅清煙毒條例就不需這樣修,改為無期徒形即可,但祇要有死刑存在,本席認為販賣毒品的危害性是最深與最大的[544]。」
  依據上述韓○○委員之發言,韓○○委員指出殺害直系親屬、強姦殺害被害人、擄人勒索與結夥搶劫等犯罪之惡害與販賣毒品的危害性相互比較之結果,韓○○委員相當堅持販賣毒品的危害性是大於殺害直系親屬、強姦殺害被害人、擄人勒索與結夥搶劫等犯罪之惡害,販賣毒品對於台灣社會之危害性是最深與最大,故有必要處以唯一死刑。
  本論文認為,韓○○立法委員上述之論點,似乎有待作進一步分析與研究,尤其是殺害直系親屬及強姦殺害被害人兩個罪行,其均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特別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行[545],業已造成直系尊親屬死亡之結果,其惡害實不亞於販賣毒品之危害性。而當販賣毒品之危害性或有可能低於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行時,使用唯一死刑之毒品刑事政策,則有待商討。
  二、反對將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之觀點
  於民國83年(1994年)6月8日、12月19日及21日,立法院先後舉行3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韓○○立法委員所提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修正案,結果是通過修改成為唯一死刑。進入立法院2讀之際,許多委員認為採取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較為合宜,故針對上開聯席會議通過之修正案提出覆議案。
  當時之法務部姜次長豪代表法務部出席,基本上,法務部較反對唯一死刑。姜次長豪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後改列為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宜否改為唯一死刑之意見,作出如下重要之表示[546]:「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但近年來犯該罪者,僅有一件經法院判處死刑確定者,此乃因法官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縱將現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回復為唯一死刑,法官乃可依法酌減其刑,而不判處死刑。況對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數量甚少而其犯罪情節輕微者,若法院仍判處死刑,亦造成情輕法重之失衡結果,且與我國自古以來之慎刑精神不盡相符。又依現行規定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嚴重者,法院仍可依法判處死刑,是現行法於適用上尚無不足之處。因此,問題之癥結,應在法院量刑是否妥適,故肅清煙毒條例是否應恢復為死刑,於刑事政策上,尚須審慎考量。」
  根據上述法務部姜次長豪之意見,基本上,法務部認為雖然在民國81年(1992年)7月27日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之法定刑係為唯一死刑,但近年來被判處死刑確定之毒品件數,僅有一件,被判處死刑之毒品重罪刑案,實是少見,在此情況下,唯一死刑之必要性實有值得再進一步討論之空間。
  再者,當時法務部姜次長豪提出對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數量不多,且其犯罪情節輕微者,若法院仍判處毒品犯唯一死刑,恐會造成情輕法重之不平衡結果。本論文認為上述法務部之立場,是甚為可採之觀點,唯一死刑是非常重之刑罰,於毒品刑事政策上,亦如當時法務部姜次長豪之論點,尚須審慎考量。本論文贊同當時法務部姜次長豪及法務部官方之論點,認為毒品刑事政策不宜使用唯一死刑對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之毒品犯罪人,因其有違慎刑之精神,唯一死刑之毒品刑事政策,實是不可取之作法。
  當時的召集委員陳○○委員表示[547]:「韓委員等為遏止毒品氾濫,將第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修訂為處死刑。後有許多委員認為採取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認為行政院原條文較為周延,遂對第四條提出復議案。」
  根據上述立法院2讀召集委員陳○○委員之發言紀錄,可以發現當本修正案進入立法院2讀之際,在2讀會之許多立委,認為我國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之法定刑,宜採用「相對罪刑法定主義」,是較符合公平與正義原則,並認為行政院原條文較為周延,本論文亦贊同上述「相對罪刑法定主義」之觀點。基於罪刑相當性、公平、正義原則及保障毒品犯罪人生命法益之理由,本論文贊同多數立委之見解,毒品刑事政策宜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為原則。
  大多數委員支持相對罪刑法定主義,如葛○○立法委員,她表示:「本席同意陳召集委員剛才所提的建議。第四條第一項的刑度若訂為唯一死刑,較缺乏彈性,宜照行政院草案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通過,才比較周延。這也是姚委員嘉文、蘇委員煥智、黃委員主文、尤委員宏等會提出復議案的原因所在,令人遺憾的是,審查會並未處理,希望院會能照行政院草案第四條條文通過[548]。」
  當本修正案進入立法院院會2讀之際,經過召集委員陳○○委員之發言與適切說明之後,葛○○立法委員針對此一復議案作出上述之表示,葛○○立法委員及多數立委支持行政院所提出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原為第5條)第1項之版本,認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由於葛○○立法委員強而有力且相當適切表達支持行政院所提出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第1項之條文,多數立委亦表贊同葛○○立法委員之見解,終使立法院2讀院會依照行政院草案第4條第1項條文通過,而民國87年(1998年)5月以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是遵循此次立法院通過後之內容,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仍維持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範,而廢棄唯一死刑之規定,本論文贊同上述多數委員及葛○○立法委員之觀點,亦認為不宜採用唯一死刑之毒品刑事政策。
參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於民國92年(2003年)5月,法務部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此次,是針對民國87年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修改,法務部所擬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一條、新增八條,共三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549]
  一、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550]。(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而毒品僅分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二、刪除本條例現條文第十六條有關偽證及誣告反坐之規定[551](修正條文第十五、第十六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認本條規定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目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並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務員包庇罪,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三、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552](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依據現行規定,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且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三個月之執行期間過短,無法提升強制戒治之成功,再犯率仍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警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爭議。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以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
  四、修正現行於醫院內附設勒戒處所之規定,改為於看守所或醫院附設勒戒處所之雙軌制[553]。(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即應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故受觀察勒戒人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外,本以由相關主管機關於醫院內附設專業之勒戒處所施予生理治療為宜,惟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短期內無法在醫院內全面性附設勒戒處所,為顧及現實之條件,乃修正為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五、修正附設戒治處所之現定[554](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務部即將就現有之少年輔育院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且法務部戎治所組織通則第十二條,亦已配合實務需求,規定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又醫療機構分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地方政府等體系,爰合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求周延。
  六、增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原已繳納之費用得請求返還;亦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保障人權[555]。(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七、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556]。(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
  「控制下交付」係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技術,其實施固有賴於國際間彼此合作,其所涉及國際義務,則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爰參考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其入出國境之程序,並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始得據以實施。
  八、增訂有關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機構,及該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及管理等辦法,及尿液檢驗及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明定之授權規定[557](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配合實際執行之需要,有必要將行政院衛生署原為執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明定其授權依據。另為期統一尿液檢驗作業程序有統一標準可資遵循,爰授權規定[558]
肆 對於透由洗錢而隱匿毒品犯罪不法財產或利益之沒收成效尚待強化及提升
  對於透由洗錢而隱匿毒品犯罪不法財產或利益之沒收成效,尚待強化及提升。黑錢(或稱為髒錢)之前犯罪類型(洗錢之原生型犯罪)中,毒品犯罪是黑錢主要來源之一。「我國雖於85年(1996年)10月23日即制訂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法,然執行之實際成效卻始終有限。由新加坡、泰國之查緝成果之觀,箇中原因應在我國查緝洗錢之法制仍待進一步完備,執法人員尚乏查緝洗錢犯罪之意識。尤其我國尚乏專責查緝洗錢之單位,也因此導致缺乏查緝洗錢之人力資源,執法人員在查緝洗錢之教育訓練上亦待補強[559]。」未來如能強化執法人員查緝洗錢犯罪之觀念,則當更能有效打擊毒品犯罪。
  在洗錢防制法之成效部份,「民國86年(1997年)10月23日至93年(2004年)洗錢防制法施行8年,毒品洗錢只移送5件:其中走私製造安非他命4件,走私海洛因1件;其中運輸、販賣毒品者因洗錢而遭洗錢防制法起訴案件,法務部調查局為2件5人,判決確定者僅有1件。此外,對於販運毒品者財產實施保全扣押者,據法務部調查局統計僅有2案[560]。」
  可知從1997年至2004年之間,我國司法機關對於販運毒品犯罪人之財產,實施保全扣押之實際數量,並不多見,僅為2件,在數量上較少。未來偵辦販運毒品犯罪之刑事案件,似可適切地強化打擊販運毒品犯罪者不法財產或利益之能量。在手段方面,除了保全扣押之外,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尚規範: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等措施,以凍結毒品犯罪者之不法資金。
伍 控制下交付之實際成效尚待進一步觀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1條第32-2條制訂有控制下交付之機制,鄭幼民博士認為:「控制下交付為跨國合作打擊毒品犯罪之重要技巧,我國亦已立法規定相關作業程序,然而法令在瞬息萬變的現實狀況裡,其適用性似有缺失,目前行政院雖訂定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仍舊有許多未盡事宜。如控制下交付的偵查計畫書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惟並未細分毒品重量多少以上才須由檢察總長審核;假設僅有少量大麻以快遞方式進入我國,要以控制下交付進行偵查,等待偵查計畫書陳報至檢察總長處,可能有浪費人力資源和延誤辦案時機之虞[561]。」
  有關偵查計畫書必須透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始可核發部分,於未來修法之際,或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1條第32-2條進行部分之修法,廣邀學者及專家討論,研擬一定毒品數量標準以下者,或可授權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執法機關之首長、、、等,擁有審查核發之權限,以爭取時效,並可使控制下交付之機制發揮更大之實際功效。
陸 走私、製造毒品嫌犯被交保後潛逃似有增加趨勢
  走私或製造毒品之嫌犯,被交保後潛逃之情形,似有增加趨勢。根據李文菖氏之研究,前揭毒品犯交保後潛逃,亦是造成我國製造、走私毒品再犯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李文菖氏認為:「自從民國87年(1998年)5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之後,規定將吸食毒品犯當成病人(不羈押),進入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致使看守所內增設觀察勒戒所,看守所空間減少,故走私、製造毒品嫌犯的羈押減少,承認製造安非他命幾乎都交保,交保人數相對增加,而在暴利引誘之下,交保嫌犯極易再犯,多潛逃出境且犯行更加謹慎隱匿,在增加查緝之難度[562]。」
  在實務上,製造安非他命之毒品被告,若承認其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被交保之機率相當高。如何有效改善走私或製造毒品被告交保後潛逃之問題,值得有關單位加以重視之。對於交保之條件嚴加審核,或亦是可行改進措施之一。
柒 對毒品施用者之身分定位實際運作較偏向犯罪人而非病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修訂後,將施用毒品者界定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即,兼具有病人及犯人之雙重角色,「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措施戒除其毒癮,使我國毒品政策產生重大變革。然法令規定本質上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以機構性處遇方式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著重司法處遇而非醫療、輔導等戒癮措施,其影響不僅造成施用毒品者累再犯比例居高不下,更影響毒品政策之拒毒措施環節[563]。」
  楊士隆教授、林瑞欽教授及鄭昆山教授等人曾以三級預防之觀點,檢視我國禁毒工作之成效,第一級預防係指對於未施用者之一般預防教育,防患於未然。第二級預防在於早期診斷,辨識高危險群。第三級預防在於戒癮治療及減害計畫。在第二級預防部分,「青少年對學校之驗尿篩檢與輔導工作產生抗拒,以及學校對驗尿篩檢工作是否侵犯人權之疑慮,致使對潛在吸毒成癮者與濫用毒品者之辦識與輔導干預工作停擺,第二層次預防工作有待強化,減少毒品需求之策略僅能依靠第一層次之反毒宣導工作,以及第三層次之毒癮戒除工作。而實務運作上,由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實質上仍為司法處遇,在缺乏醫療專業與輔導戒癮機制下,第三層次之預防工作成效亦無法彰顯。[564]
  根據楊士隆教授、林瑞欽教授及鄭昆山教授所執行之毒品問題與對策研究報告,於2005年7月29日之座談會紀錄,法務部檢察司代表曾表示:「該司代表曾到雲林縣某一個村莊,結果該村絕大多數之年輕人都在吸毒不工作,施用毒品問題現已相當嚴重。」
  本論文認為政府有關部門有必要協助雲林縣境內之年輕人,助其早日脫離毒癮,重新回歸社會。有關於毒品犯之戒治,台灣面臨如何對毒品犯進行專業矯治之問題,目前由法務部所屬之機構進行毒品之戒治,面臨一些困境,例如:如何提高醫師之意願,使其協助法務部進行毒品之戒治,可行之方法之一,本論文認為有必要大幅提升毒品戒治醫護人員之薪資或報酬,增強其協助法務部進行毒品戒治之意願。此外,在上開2005年7月29日之座談會中,法務部調查局一位有15年緝毒經驗之先進,亦表示目前我國欠缺專專業之毒品戒治。綜上,由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在缺乏醫療專業與輔導戒癮機制下,如何提升毒品戒治工作之成效,有待進一步再強化之[565]
  本論文認為上開楊士隆教授、林瑞欽教授、鄭昆山教授之毒品問題與對策研究報告中所提出之雲林縣吸毒問題,政府有關部門有必要加以重視及關注之,以戒除該縣年輕人之毒癮問題。
捌 宜強化對於毒品先驅物質之管理
  我國毒品前驅物管理部分,經監察院於民國92年度之糾正案文中指出,「先驅化學品包括:前體、化學品和溶劑,本身雖然不是毒品,但基於可用於製造毒品之考量,聯合國已列入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影響精神藥物公約』之中加以管制;國內對先驅化學品之監控及管制,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經濟部訂定『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明文規定分屬甲、乙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應申報廠商,須分別按季、年向該部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報該等工業原料之使用流向,俾據以管理該類工業原料,並有效監測該類工業原料之使用流向。監察院認為我國相關部會對先驅化學品之流向控管與數量查核工作,委託未具公權力之工研院執行,其申報頻率與檢查次數失諸寬鬆,核其執法不嚴、管制欠周,亟應導正[566]。」本文亦認為,我國之毒品前驅物管理機制,似宜特立專法管理,同時,於經濟部之下,成立專責之查緝小組,嚴密控管先驅化學品。
  我國對於毒品(包括新興毒品)進行管制之法規,主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及「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其中,我國對於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之管理,係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中,該條例第31條規定:「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據上所述,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我國目前之法制,受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管理,採取行政罰之制裁手段,制度尚可稱為完善。經濟部為了落實管理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之動向,特制定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
  在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方面,依據我國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計分為2類:「本條例所稱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係指可流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依其特性分為二類,其品項如下:
  1、甲類(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1-苯基-2-丙酮、醋酸酐、苯乙酸、鄰胺基苯甲酸、乙醯基鄰胺基苯甲酸、異黃樟素、胡椒醛、黃樟素、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六氫啶等項(Piperidine)。
  2、乙類(參與反應或未參與反應並不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鹽酸、硫酸、過錳酸鉀、甲苯、乙醚、丙酮、甲基乙基酮等項。」 據上 ,甲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具有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對於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管理,目前之實務作法,係部分之業務,由經濟部工業局委由工研院受理廠商之申報,對於廠商之管理措施及處罰之類型及額度,我國似乎是容有改進之空間。本文認為,或可以參考國外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管理模式,建構專門之一部法律,並適度地提高處罰之額度,或授權給工研院更大之權限,或成立毒品管制之專責機關,以有效地管制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動向,容有討論之空間[567]
  除了上述之「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中之先驅化學品工業用途之原料,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中之「毒品先驅原料」毒品先驅原料[568](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sters 、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 並不含其製劑),如:1麻黃(Ephedrine)、2 麥角新(Ergometrine、Ergonovine)、3 麥角胺 (Ergotamine)4 麥角酸(Lysergic acid)、5 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6 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7 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與「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中之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中之「毒品先驅原料」亦是相當容易被非法廠商進口之後,流用製造新興毒品,似更宜嚴加控管[569]
  荷蘭對「毒品先驅原料」相當重視,甚至成立專責之經濟調查局(Economic Investigation Service)負責執行化學物質濫用條例之執法工作,這些作為,值得台灣參考。唯有專責之法律、專責之執法人力,才有克竟其功。
玖 強化施用及持有第3級及第4級毒品之監控與管理
  在台灣之第3、4級毒品,就單純施用部分,政府基於司法資源有限之考量,我國目前尚未使用刑罰加以抗制,立即,目前尚未使用刑事罰或行政罰加以制裁。本論文經查證實務執法機關之執法情形,部分之縣市警察局對於第3、4級毒品施用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而裁處之法律依據,係為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但亦有部分之縣市警察局,不作進一步之處理,亦即,未移送至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是否可以處罰第3、4級毒品施用者,實務執法機關之執法認定方面,有不同之理解與處置。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係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如為第3或第4級毒品,似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施用部分,未有處罰之規定。
  針對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政府似不宜使用刑罰制裁,以免產生犯罪學所主張之標籤負面效應,影響青少年朋友未來美好之前途,但,似可以修改目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此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加入強制第3、4級毒品施用者,必須接受若干小時拒絕施用毒品之反毒衛生宣導及教育,以灌輸其反毒及拒毒之意志,同時,對於台灣的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我國宜建立施用者之資料庫,監控台灣的第3及第4級毒品整體之濫用情勢,構造台灣1、2、3、4級施用毒品完整之圖像,以利毒品刑事政策之推展。同時,避免青少年朋友由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逐步推進成為第2級及第1級毒品之施用者。上開拒絕施用或持有第3及第4級毒品之反毒宣導及教育,即為一道有效之阻絕機制。
  透由強制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接受若干小時之拒絕施用毒品之反毒宣導及教育,亦可以建構我國第3及第4級毒品盛行率之指標,有利政府部門更進一步實質及有效性地掌握第3及第4級毒品濫用之趨勢。而上述拒絕施用毒品之反毒宣導及教育,本論文認為可由警政署所屬之警察機關或衛生署所屬衛生機關主導之,並結合社會反毒志工推展之。對於拒絕參加上開反毒宣導及教育者,則處以行政罰,且可以連續處罰之,並課以滯納金。
  我國對於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之管理,似宜增強管制之力道與能量,亦即,宜考量納入管理,並強化管理之機制。政府對於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之管理,不論是初犯,或是累犯,似不宜以刑罰介入,因為,有很多之青少年是因為好奇而施用第3、4級毒品,此時,行政罰是非常理想之選擇。對於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者之管理,似宜以教育及輔導手段為佳。
  在持有第3及第4級毒品方面,於台灣地區單純持有第3及第4級毒品是無罪之行為。但於日本,僅能於特定之條件之下,諸如:醫療、研究、或其他經政府許可之情形下,始能依法持有列管之麻醉藥物。若違法製造調配、分裝、轉讓、收受或是持有麻醉藥物,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Any person who unlawfully compounds, subdivides, transfers, receives, supplies, or possesses narcotics other than diacetylmorphine, etc.shall be liable to penal servitude not exceeding 7 years)。
  若是意圖營利(for the purpose of gain),則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處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300萬日圓以下之罰金(shall be liable to penal servitude from 1 year to 10 years inclusive or to both penal servitude from 1 year to 10 years inclusive and a fine not exceeding 3,000,000 yen according to circumstances)。另外,在未遂犯部分,針對持有列管之麻醉藥物、影響精神物質之未遂犯,亦處罰之(An attempt to commit any of the offenses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two paragraphs shall he liable to punishment)。
  反觀我國,對於第3及第4級毒品之持有,是無罪之行為,我國未加以犯罪化。關於持有第3及第4級部份,本論文認為我國宜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毒品之法律規範,公權力似宜有一定之管控機制,以提升對於第3及第4級毒品進行管理與監控之效能。
拾 補強監控毒品問題之指標體系
  目前毒品問題之指標體系,常見之毒品問題指標如下:毒品盛行率、被查獲之毒品犯人數、毒品數量、毒品犯共用針頭之比例、毒品犯中感染愛滋病比例。在台灣,較少重視施用毒品之死亡率問題。這一個問題,在先進國家中,是非常之重視。以瑞典斯德哥爾摩為例,其設有瑞典公眾健康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Public Health),有關毒品問題重要指標之體系之一,則為與毒品相關之死亡率(drug-related deaths)[570]。另外,歐盟設有歐洲毒品監控中心(The European Drug Monitoring Centre ,EMCDDA),該中心最重視毒品問題之指標(a key indicator of the harmful use of illicit drugs),係為歐盟民眾對於非法使用毒品所造成之死亡案件之數據(drug-related deaths,DRD)。是以,我國宜建立毒品施用者之死亡及健康傷害之監控指標,以補強目前之不足情形[571]
拾壹 FM2及Ketamine宜改列為第2級毒品,並嚴加掃蕩
  在民國92年(2003)5月立法院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會議中,邱委員垂貞認為應將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加以犯罪化。邱委員垂貞[572]表示: 現在處處可見六、七年級同學為了興奮、好奇、好玩,到KTV唱歌時,隨手一顆搖頭丸助興,搖頭歌是大家朗朗上口的,而演藝人員也屢屢傳出觀察勒戒的情形。本席認為觀察、勒戒人口數的激增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中對於施用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的人並沒有科處任何自由刑罰,對吸食者無造成嚇阻效果,而僅僅規範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者,所以條文的漏未規範是助長國內吸毒人口數增加的主要原因,如果在條文中能夠增訂施用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者的刑事刑罰,相信就可以有效嚇阻國內吸食毒品的人口!法務部是不是應該往增列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的刑責方向作研議[573]
  當時陳部長定南[574]回應:「這方面可以再討論,關於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的部分,目前法律規定只處罰販賣者,由於服用者的成癮性較低,所以並未加以處罰。」
  根據上開邱委員垂貞之意見,有必要往將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施用行為加以犯罪化之方向思考,本論文則認為可將常遭受濫用之FM2及Ketamine提升至第2級,以達到上開邱委員垂貞所主張對吸食者造成嚇阻效果之目的。
  日本對於新興毒品之控管是不遺餘力,在我國,強姦藥片FM2(flunitrazepam)是屬於第3級之毒品,單純施用及持有是不受處罰,目前之作法,對於強姦藥片FM2遭受濫用之情形,恐無法作有效之控管與管理,有必要大幅地強化及提升政府控管強姦藥片FM2(flunitrazepam)之能量與力道。在1995年,根據日本「部分改正指定麻醉藥物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施行命令與麻醉藥物、影響精神物質及麻醉藥物、影響精神物質先驅化學原料行政命令」[575]第1條之規定[576],強姦藥片(FM2 ,flunitrazepam)已列入「麻藥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管制之中。若違法製造調配、分裝、轉讓、收受、持有或施用,將被處以刑事罰。
  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27條明定於一定之醫學、治療及研究之下,始可施用麻醉藥物[577]。若違法施用,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之2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578]。亦即,在台灣之第3、第4級毒品,在台灣施用是無罪之行為。但於日本,若被日本政府指定為麻藥,如違法施用,可處以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這是被日本加以犯罪化之嚴重罪行。同樣之麻醉藥物及影響精神物質,會因為國家之不同,呈現兩種不同之結果。本論文認為,台灣地區常遭受濫用之第3及第4級毒品,宜改列為第2級毒品,強力加以嚴管。亦即,有必要加以犯罪化,而非任由青少年朋友施用之。
  在台灣,K他命被列為第3級之毒品,單純施用及持有是不受處罰。但在日本部分,K他命於2007年1月1日以後,業已被日本政府指定為麻藥之一種,禁止K他命之輸入、輸出、製造、分配、受讓、轉讓、持有及施用。K他命在日本不論施用及持有,均須受到刑事之制裁[579]。根據日本「部分改正麻醉藥物、麻醉藥物先驅化學品、影響精神物質及麻醉藥物、影響精神物質先驅化學品行政命令」(日文原文為:麻薬、麻薬原料植物、向精神薬及び麻薬向精神薬原料を指定する政令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政令)之規定,2006年之時,K他命已被日本列管[580],被指定成為麻藥。亦即,日本對於相當於我國的第3毒品之K他命,管制相當嚴格。以K他命為例,於2007年1月1日起,K他命正式成為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列管之麻醉藥物[581]。若違法製造調配、分裝、轉讓、收受、持有或施用K他命,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之2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罰。
  我國對於持有或施用FM2或Ketamine之行為,因考量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尚未加以處罰,目前之作法容有改善之空間,本論文建議將FM2及Ketamine之等級提升至第2級毒品,以有效對其進行高度之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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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在清朝時期,因為受限於當時對於毒害的知識及基於不同的各種因素,從1730年至1862年之間,約有132年的時間,台灣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是採取嚴厲的犯罪觀。1862年以前,清朝政府之鴉片刑事政策,是採取純正犯罪觀。此一時期之政策,是屬於嚴厲禁煙之刑事政策。有關於鴉片癮者之戒治方面,此一時期因受限於經費及其他因素,並無醫療疾病戒治之措施及作法。
  1862年台灣開港之後,鴉片可以公開進口,鴉片貿易成為合法化。是以,1862年至1895年之間的鴉片政策,事實上,鴉片由毒品變成商品,鴉片可以自由買賣。此一時期之鴉片刑事政策,著重於查緝逃稅走私鴉片釐金或關稅者。在鴉片癮者之戒治方面,仍未受到重視。
  日據時代之早期(1930年以前),採取純正犯罪觀,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政策,係為採取鴉片專賣、吸食特許及漸禁施用鴉片之政策,以收取經濟利益。
  於日據時代之晚期(1930年以後),則改採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原則上,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政策,仍為採取鴉片專賣、吸食特許及漸禁施用鴉片之政策,以收取經濟利益,同時醫療戒治鴉片中毒者。故在日據時代之晚期(1930年以後),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政策,改採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1998年),毒品之刑事政策,係以犯罪觀為主,輔佐以醫療觀點。此一時期特色,係以嚴刑峻罰禁煙禁毒為主軸。雖然強調嚴刑峻罰禁煙禁毒,但然有醫療戒治毒癮者,故是一種以犯罪觀為主,輔佐以醫療觀點之毒品刑事政策。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2006年),則同時具有犯罪觀及醫療觀點。這是一種病犯並存、務實處理之毒品刑事政策的觀點。
  隨著人類文明之不斷地進展,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有一個非常大之特色,在1930年以前之鴉片刑事政策,特重於犯罪觀,強調對於鴉片之取締及執法,不重視對於毒品癮者之治療。迄1930年以後,對於毒品中毒者,醫療戒治之觀點,漸漸受到重視。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2006年),此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毒癮戒治之比例,愈來愈重。此一時期強調毒品犯亦具有病犯之性質,重視毒品癮者之治療。對於毒癮者之醫療戒治,愈來愈受到肯定及支持,這是一個相當務實之作法,值得支持及肯定。

【表4-5-1】台灣近百年來各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及其演進一覽表
發展時期 界定毒品刑事政策的觀點 毒品刑事法律(令)名稱 毒品刑事政策實質規範內涵 (含罪名)
清朝時期 (1839 〜1895年) ◎1862年以前採純正犯罪觀之鴉片刑事政策。 採取嚴厲禁煙刑事政策。
◎1862年以後:鴉片成為商品,鴉片合法化。
◎此一時期之鴉片戒治工作較未受到重視
◎1730年清朝政府針對台灣發佈「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止販賣鴉片條例」。
◎1730年福建巡撫劉世明針對福建及臺灣發佈嚴格的地區性禁煙令。
◎1740年(乾隆5年)《欽定大清律例》禁煙效力及於台灣
◎1839年《欽定查禁鴉片章程》
◎1839年臺灣兵備道姚瑩氏亦依據《欽定查禁鴉片章程》禁止臺灣民眾吸食鴉片
◎徐宗幹巡撫發佈禁煙佈告(刑事罰)。
◎清朝中央政府發佈的其他各式禁煙令(刑事罰)。
◎1730年「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止販賣鴉片條例」規範之鴉片罪行:
◎禁止銷售鴉片罪;禁止私開煙館罪;
◎徐宗幹「紳民公約」(約1850年代):
◎販賣鴉片的罪行,定位為等同於謀反罪行。
日據時期 (1895 〜1945年) ◎1930年以前:純正犯罪觀。
◎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
◎1930年以後: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
◎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同時,對於鴉片中毒者亦加以醫療戒治。
◎台灣阿片令(特別刑事法優於刑法而被優先適用)
◎刑法(取締鴉片的普通法)
◎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處罰種類為有期徒刑、罰金等,係為刑事法)
◎未經許可違法發售、讓與、交換、借與煙膏罪;
◎私行進口或煉製煙膏罪;
◎私種罌粟或藏有罌粟罪;
◎未經特許私喫阿片罪;
◎借與喫煙處所或煙具罪;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 (1955 〜1998年) ◎以犯罪觀為主,輔以醫療觀點(醫療戒治之角色係為配角)
◎以嚴刑峻罰禁煙禁毒為主
刑法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刑事罰)(1955年至1991年)[582]
肅清煙毒條例(刑事罰)(1991年至1998年)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罰)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持有、施用、栽種煙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 〜2006年) ◎同時兼具犯罪觀及醫療觀點
◎病犯並存、務實處理
◎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改採除刑不除罪之毒品刑事政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及行政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行政罰)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持有、施用、栽種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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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第一節 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壹 清朝時期:國勢趨弱、列強利用軍事為手段,以壓迫中國通商通航及鴉片合法化之政治目的
  對於本時期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影響力的外因變項(自變項),計有政治及軍事因素。在軍事上,中國共經歷2次鴉片戰爭的失利。第1次鴉片戰爭之時程,從1841年8月至1842年8月之間,第2次鴉片戰爭之時程,係為1856年至1860年之間。由於清朝在上述軍事上2次之失利,造成中國與英、法、俄、美分別陸續簽訂多項不平等條約,這些政治上不平等之條約,其內容涉及是否要將鴉片加以合法化流通,這些條約之內容,尚直接涉及台灣之開港問題,以利外商直接能利用船舶將鴉片輸入台灣。
  很明顯地,在此一時期,台灣鴉片之刑事政策,與英國、法國、俄國、美國軍事上之攻擊侵略中國行動,產生因果關係,由於上述軍事攻擊中國之戰爭行為,造成中國就毒品刑事政策加以讓步,因台灣屬於中國清朝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故亦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非常深遠之影響。是以,軍事因素對於本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之影響力,本論文認為是屬於極為高度之影響力。
  一、1840年3月鄧廷楨氏上奏表示英國窺伺並擬佔領臺灣
  臺灣開始輸入鴉片之歷史時程,「約在17世紀荷蘭統治期間,當時就已經有大量鴉片輸入臺灣本島,並轉販於閩粵[583]之沿海。中英鴉片戰爭前,臺灣曾是鴉片走私活動最為猖獗地區之一。英國鴉片販賣商曾一再表示欲佔領臺灣,尚且臺灣係為物產豐富及極具有戰略地位之重要島嶼,這對英國而言,具有一定之誘因。1840年3月,閩浙總督鄧廷楨氏曾上奏表示:『閩浙緊要之區,以廈門臺灣為最,而臺灣又為該夷歆羨之地,不可不為之防!』遂飭令臺灣總兵達洪阿及臺灣兵備道姚瑩準備海防,嚴守口岸[584]。」從上述1840年3月閩浙總督鄧廷楨氏之上行奏摺文中,可以發現英國實具有窺伺及佔領臺灣之軍事及政治意圖,而最終之目的,則是欲於台灣地區販賣鴉片。此亦可證明國外政治軍事因素,對本時期實具鉅大之影響力。
  二、1840年台灣實施軍事警備,禁止運送及販賣鴉片
  於1840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及台灣總兵達洪阿氏兩人於共同會銜撰稿,用以回覆上級長官憲臺(按察使)交辦事項「臺灣水師船砲狀」之上行公函內容中,曾提及1840年之時,台灣水師(海軍)及陸師(陸軍)如何實施軍事警備以保衛台灣,以防止英國鴉片商人至台販運鴉片之相關事宜。上開會辦上行公函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東溟文後集卷4」中。根據前揭該函,原文如下所述:「竊照臺灣孤懸海外,口岸處處可通。去年(筆者註:1839年)粵東[585]查辦夷船甚嚴,本職[586]、職道(筆者註;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恐其竄入臺洋,即飭水師守口,各營廳縣嚴密巡防,並委前任鳳山縣魏瀛赴各處會同廳縣營將查勘砲臺修整在案。、、、本年(筆者註:1840年)5月19日,奉憲臺[587]會劄,以內地[588]查辦嚴緊,奸夷[589]勢必趨入臺地,飭即整備哨巡船隻,配齊大砲,實力巡緝。一遇夷船,即認真轟擊,勿任停留,潛消鴉片等因。又經飛飭各屬遵照辦理。本職、職道因南北沿海一帶,地廣且長,口岸紛歧,稽查舊案,惟淡水、雞籠大口曾有夷船寄椗,餘皆淺水,不能進口。但沙汕變遷靡常,今昔情形各異,何處水深可泊夷船。何處水淺可以無虞。何處應設守口船若干隻?巡哨船若干隻?大小砲位若干?弁兵若干?自應委員逐一勘驗,調撥妥洽,責成本管水師營縣及守口員弁巡防。夷船[590]駛至,即先行封港,不許小船、竹筏出口,以斷接濟水米、偷消鴉片之路、、、[591]。」
  根據上述「臺灣水師船砲狀」之上行會辦公函,可得知於1839年時,林則徐氏於廣東所進行查禁運販鴉片之掃毒行動,相當嚴厲及認真。於1840年,按察使為了防止英國鴉片商至台灣販運鴉片,飭令所屬之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及台灣總兵達洪阿氏兩人,對於台灣水師(海軍)進行整備,以防止發生販運鴉片之毒品走私犯罪行為。當時之掃毒執法策略,是結合軍事之防衛作為。當英船接近台灣港口時,台灣之警備作為是採取封港措施,對英船進行轟擊,禁止停留台灣領海之內,同時,嚴禁台灣本島之小船及竹筏出口,以斷除接濟水米給英船之路,並且切斷英船對台灣販運鴉片之路。
  是以,依據上述「臺灣水師船砲狀」上行公函,似亦可推斷1839年(道光19年)6月所頒布39條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其法律效力及於全台灣島內已開發處。上述掃毒執法行動主要之法源依據,似應為《欽定查禁鴉片章程》第27條,該條明訂官兵查拏鴉片煙,遇有大夥拒捕者,准放鳥槍,格殺無論。《欽定查禁鴉片章程》第27條賦予官兵使用武器之種類,係為鳥槍,似應不包含海軍及陸軍之大砲。不過,由於英國販運鴉片之行為,不僅涉及毒品刑事法令,且已牽涉至政治及軍事問題,故台灣之回應作法,業已被外在局勢所迫而使用海軍(水師)及陸軍(陸師)武力加以回應。
  三、列強發動2次鴉片戰爭以軍事及政治力量達鴉片貿易合法化之目的
  由於中國軍事上之失利,造成政治上談判必須退讓及求和。不過,列強發動2次之鴉片戰爭,這是軍事力量攻擊中國之戰爭行為,其僅是政治上之手段。亦即,政治是目的,軍事力量攻擊中國是達成政治目的之手段與工具。在第1次鴉片戰爭之後,於1942年簽訂《中英南京條約》,根據《中英南京條約》,中國對於英國請求將鴉片貿易合法化,中國並未予答應。至1858年11月之《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清朝則同意將鴉片貿易合法化。由於中國在政治上談判失利,造成開放外商可以通商及通港,且可以將鴉片合法貿易,而貿易之地區,包括台灣地區。是以,在此時期,政治因素中之通商及通港措施,對於本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之影響力,本論文認為是屬於極為高度之影響。
  有關第1次鴉片戰爭之後之1842年《中英南京條約》共有13款,主要內容有七點[592]
  1.准許英國商人在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等五口通商貿易,准許英國在述五口派駐領事;
  2.割讓香港給英國;
  3.賠償英國鴉片煙價600萬元,行商欠款300萬元,英國遠徵軍費用1200萬元,合計2100百萬元;
  4.廢除公行制度,允許自由貿易;
  5.赦免在戰爭期間充當漢奸的中國人;
  6.重新訂立進出口關稅;
  7.中英官員平等往來。
  從上述內容加以觀察,1842年中英《南京條約》之中,尚未將鴉片之貿易加以合法化。「其實,英國當局亦知從事鴉片貿易的邪惡性,英國民眾強烈呼籲放棄鴉片貿易,因此,他們不敢公開要求鴉片貿易合法化。在簽訂條約時,英國不敢將鴉片貿易合法化寫進條款中,而是“勸說”清廷自動放棄禁煙[593]。」在1842年中英《南京條約》之時代背景,英國對於鴉片商在中國所進行之鴉片貿易活動,主要分為2種不同之見解,英國民眾相當反對英國鴉片商在中國進行鴉片之貿易,另外一派之見解,則為英國鴉片商之實際作法,因鴉片可帶來龐大之商機及利潤,故仍持續在中國進行鴉片之貿易。
  依據中國大陸學者朱慶葆氏、蔣秋明氏及張士杰氏等人之研究,1858年(咸豐8年)之後,清朝所採取之鴉片刑事政策,並非嚴厲取締型之鴉片刑事政策,相反的,「是清代鴉片的弛禁時期。所謂之弛禁,係指禁毒政策較為寬鬆。在這一時期內,清政府出於外國的軍事干涉和內部的財政壓力,取消對鴉片的嚴禁取締及執法,允許鴉片的種植、販賣、吸食和貿易合法化,從而使鴉片流毒泛濫成災[594]。」根據上開中國大陸學者朱慶葆氏、蔣秋明氏及張士杰氏之見解,在1858年(咸豐8年)之後,影響中國鴉片刑事政策之重大因素,計有軍事及經濟因素,上述學者之論點,與本論文實有相符之處。因台灣是當時清朝之領土,故軍事及經濟因素,亦對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亦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力。
  在1856年10月至1858年期間,英國及法國兩國聯合軍事力量共同攻擊中國清朝,雙方軍事戰爭衝突之結果,造成清朝軍事上之失利,遂給予英國及法國在政治及外交談判上之極大優勢空間。「1858年,在上海舉行的中英通商稅則談判中,英方提出了鴉片貿易合法化的要求。清政府代表大學士桂良、吏部尚書花沙納被迫承認了鴉片合法貿易的原則。當討論到鴉片稅率時,桂良等起初要求每箱納稅60兩,英方反對說,稅率不能高到鴉片販子承受不了而設法逃稅的限度,還價15到20兩,最後雙方同意定為每箱30兩。1858年11月,清朝政府分別與英、法、美訂立《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將鴉片改稱洋藥,規定:向來洋藥……等物,例皆不准通商,現定稍寬其禁,聽商遵行納稅貿易,洋藥准其進口[595]。」
  因台灣是清朝之海外領土,故1858年之「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此一國際法上之不平等條約文件,對於台灣地區亦產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即,鴉片在台灣亦可被合法貿易、販運、銷售、分配、持有與吸食。台灣從1730年至1858年之間,對於鴉片之販運,均是採取犯罪化之鴉片刑事政策,在1858年《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正式生效後,在台灣地區,鴉片之貿易、販運、銷售、分配、持有與吸食均被合法化。
  當時整個中國之局勢,在軍事、政治及外交上,均是對清朝相當不利。就台灣而論,於1858年,「當天津條約的附屬條款還在討論是否要正式承認鴉片合法輸入中國之際,竟已出現了許多迫不及待的外籍商船,它們盤據在臺灣的西海岸長達半年之久,因他們多已經預期臺灣即將開埠,且正式開放鴉片進口,並藉機隨時想要與台民以鴉片來進行交易,或是直接販賣鴉片。其間積極的心態,充份在行為中被顯露出來[596]。」國際條約對台灣鴉片刑事政策,著實有深遠之影響力,由於1858年天津條約中有明定台灣開港之規範內容,增開台灣為通商口岸,遂造成外商可合法地將鴉片輸入台灣。在1858年天津條約尚未正式生效之前,外籍商船亦僅能盤據在臺灣之西海岸海面,無法將鴉片輸入台灣。
  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及「中法天津條約」之主要內容如下所述[597]
  1.增開牛莊、登州、台灣淡水潮州、瓊州、南京及鎮江漢口、九江為通商口岸。
  2.英法人士可在內地遊歷及傳教。
  3.英法商船可在內河運行。
  4.英法人士在華犯罪,各由該國之領事處理。
  5.關稅由雙方協定,每十年修訂一次。
  6.雙方互派公使;外使可行西禮,並進駐北京
  7.中國賠償英國四百萬兩、法國二百萬兩白銀。
  8.再割讓九龍司給英國。
  9.外人享有部份內河航行權。
  天津條約中的附約亦規定:
  1.鴉片改稱洋藥,可自由買賣及進口。
  2.海關聘用英人幫辦稅務。
  3.修改稅則,以「值百抽五」為原則。
  台灣之開港,主要之國際法法源依據係為「天津條約」,在「天津條約」條約之中,增訂台灣為通商口岸。此外,依據「天津條約」之附約規範,鴉片改稱「洋藥」,可自由買賣及進口。咸豐8年(1858年)之「天津條約」,此一國際法文件,對於台灣反毒歷史而論,是一份非常重要之國際法文件。「於咸豐8年(1858年),中英、中法、中美、中俄間之天津條約正式被簽訂,條約中包括有中英和約第十一款、中法和約第六款、中美和約第十四與三十款、中俄和約第三款等,均明文台灣開港通商之議[598]。爾後,英、美、法等國的人士相繼雲集於台灣,並且派遣領事、畫租借地、設商館、建倉庫,商船來往更是頻繁,臺灣開港終於實現[599]。」
  由於臺灣開港,且正式開放外商可將鴉片進口輸入台灣,鴉片在台灣變成合法商品,故於1858年《通商章程善後條約》訂立以後,清朝政府在台灣對於鴉片的取締與執法,在取締鴉片之執法能量與力道上,係針對逃漏釐金關稅部分加以取締,而就依法報關進口之鴉片,有關已合法報關之施用鴉片部分,則因鴉片是合法流通之進口商品,故未加取締。
貳 日據時代:以軍力佔領台灣、政治實施殖民統治並作為南進基地
  關於政治軍事因素對於鴉片政策的影響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胡金野氏所提出「第三次鴉片戰爭」之觀點,頗具有歷史上非常重大之意義與價值。繼英、美等國對中國發動2次鴉片戰爭之後,日本對中國發動「第三次鴉片戰爭」。這場新的「鴉片戰爭」,開始於1895年《馬關條約》日本佔據臺灣之作為,結束於1945年日本投降[600]之時,從1895年以迄1945年,「第三次鴉片戰爭」共經歷約50年。
  於本時期,在軍事方面,於中日甲午戰爭中,清朝於中日軍事衝突之中失利,1895年遂簽訂「馬關條約」。日本以軍事戰爭為手段與工具,以達到政治上佔領台灣之目的。日本據台之後,頒布臺灣鴉片令,展開另一個新時期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是以,中日甲午戰爭對於台灣鴉片政策的影響,具有極為高度之影響力。在政治上,日本對於台灣實施殖民統治,透由上述之殖民統治,發展日本之實力,以利向南方發展,故台灣是日本南進的基地。基於此種政治上之南進目的,亦即,建立大東亞之政治目的,必須對於台灣之鴉片進行專賣,為了方便專賣制度之實施,必須有臺灣鴉片令之相關配套刑罰措施,加以配合實施,是以,於本時期之中,軍事及政治因素,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極其高度之影響。軍事及政治因素係為自變項,已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依變項)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與影響力。
  有關於日本利用中日甲午戰爭,以軍事衝突為手段,強奪台灣之政治目的之背景方面,相當值得加以探討。「日本明治維新雖然使日本成為近代化國家,但是因政治、經濟、社會體制驟變,而產生許多不良的後遺症,尤其是幕府時代留下為數甚多的武士,因『無用武之地』,而成為嚴重的問題[601]。」在明治維新時期,日本社會仍擁有相當多之武士,如何為這些幕府時代所留下之武士,尋求另外之出路,是日本明治維新時期所面臨之重要社會問題。
  在解決武士出路之議題方面,日本在明治維新時期,分為2種不同之論點,其中一派是軍事激進派,主張軍事攻擊並強取韓國,另外一派則為保守反對派。「為解決武士的出路,維新政府中激進的武治派,如西鄉隆盛、板垣退助等人積極主張征韓,略謂藉此一方面可安撫士族的不滿,另一方面可乘機擴張勢力。然而,由於岩倉具視、木戶孝允、大久保利通等保守的文治派極力反對,迫使西鄉、板垣憤而辭職[602]。」西鄉隆盛、板垣退助是屬於軍事激進派。岩倉具視、木戶孝允、大久保利通則為保守反對派。
  而岩倉具視、木戶孝允、大久保利通等保守反對派,之所以反對攻打韓國,「並非基於愛好和平之理由,乃擔心激進派乘機擁兵稱雄,加以維新初期,一切國事尚未就緒,北方復有俄國虎視眈眈,實不容輕舉妄動。因此,為安撫征韓論分裂後所造成之國內不安,日本乃轉移目標至臺灣,於同治13年(1874、明治7年)4月,發動『臺灣征討』(俗稱臺灣牡丹社事件),試探清廷對臺灣之態度,以及研究臺灣在南進政策中的價值。日本攫取臺灣最大的目的在於獨佔及確保本國工業原料來源及推銷產品[603]。」1874年之臺灣牡丹社事件,背後真正之動機,日本欲穩定國內政治上之不安,以及試探清朝對於台灣主權行使之態度及實力。
  中日甲午戰爭之後,日本對於台灣之統治策略,係以台灣為基地,企圖建立日本所謂之大東亞共榮圈。「由後藤新平起稿,而以兒玉源太郎之名義呈伊藤博文的『拓殖省設置意見』書中,即清楚地說明在日本殖民主義下臺灣所佔的地位。略謂:蓋帝國並不以統治臺灣為滿足。帝國當務之急乃是向中國南方、南洋群島、邏羅(即今之泰國)、波斯(伊朗之舊名)等地擴展殖民事業,……亦即是殖民政治之初步在於經略臺灣的同時,進而以臺灣為根據地,謀求將整個東亞置於日本帝國的殖民統治下[604]。」根據「拓殖省設置意見」,日本欲佔領整個東南亞,建立龐大之日本帝國。
  日本為了有達成建立其所謂之「大東亞共榮圈」的目的,故日本有必要佔據臺灣,由於戰勝之故,造成日本國民意氣昂揚風發,乃積極地欲以臺灣作為向南方發展之第一個據點及南進基地。日本於統治並開發臺灣以外,由於尚欲積極地向南發展,其需要龐大之資本及費用。再者,就臺灣內部之情形而論,日本對此新領土的統治,保有良好之經營成績,可以此作為向南方發展之先決條件[605]。後來之歷史發展,證明所謂之政治及軍事上之向南「發展」,係指日本利用軍力攻擊東南亞國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胡金野氏認為,「日本用鴉片侵華,是近代以來日本帝國主義對中國整體進行侵略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作為一種鴉片政策的制定,它不是偶發的和一時的心血來潮,而是一種國家行為,是日本帝國主義對近代中國所犯下的嚴重罪行。正如日本學者江口圭一對抗日戰爭時期日本對華鴉片侵略事實進行詳細考察之後所說的那樣:『日本的鴉片政策是由以首相為總裁,外務大臣、大藏大臣、陸軍大臣、海軍大臣為副總裁,及由以後的大東亞省制定和掌握的。是作為國策,由國家有組織、有系統、有計劃地推行的[606]。這是日本作為國家所犯下的最大規模的戰爭罪行,是不人道的行為。』日本對中國的侵略戰爭不僅是一場政治戰爭、軍事戰爭,也是一場“毒品戰爭”[607]。」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胡金野氏及日本學者江口圭一氏之考察,1937年至1945年之中日戰爭,其本質是政治戰爭、軍事戰爭及毒品戰爭。亦即,係將軍事及政治戰爭,結合毒品戰爭。日本學者江口圭一氏更明白指出,日本對於中國之毒品政策,是由國家推展之國策[608]
  這次毒品戰爭的主要特點如下所述[609]
  1、日本對華鴉片侵略長達半個多世紀,鴉片來源經歷了從境外輸入為主到境外輸入與境內生產並存再到境內生產為主等三個時期,侵略的規模和程度伴隨佔領範圍的擴大而不斷擴展和加強。
  2、日本對華鴉片侵略具有高度的計劃性與壟斷性,日本帝國主義從一開始即控制和壟斷鴉片的產供銷,作為其侵略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
  3、日本的鴉片侵略給中國人民帶來了深重的災難,嚴重摧殘了中國百姓的生命健康。
  值得加以關注之部分,係以上之觀點,是從日本對於中國所實施之毒品犯罪而論,毒品犯罪加害國是日本,毒品犯罪被害國是中國。中國學者胡金野氏,將此種之毒品犯罪,解釋為「第3次鴉片戰爭」。
  就日本對於中國所實施之毒品犯罪而論,日本愛知縣立大學倉橋正直教授於1996年出版「日本的阿片戰略〜隱藏性的國家犯罪」一書,該書是二次戰後,日本人追訴及探討日本政府於19及20世紀中,所犯下的鴉片犯罪,非常有價值之學術參考著作。倉橋正直是一位非常優秀之教授,曾於東京大學大學院人文科學研究所修畢博士班課程,主修東洋史學,之後,任教於日本愛知縣立大學。倉橋正直教授從國家犯罪、政府犯罪之觀點,探討及分析日本從19世紀至20世紀所犯下之國家毒品犯行。亦即,分析日本政府利用國家政府之公部門機器,公然地違反國際反毒公約,對於中國所觸犯之毒品罪行[610]。在第1次大戰之前,日本及英國兩國均對於中國輸入阿片,根據倉橋正直教授之觀點,日本是秘密輸入鴉片進入中國。1920年代以後,日本國內開始量產鴉片,由日本所生產之鴉片,亦是被秘密輸入進入中國之內。
  倉橋正直教授以1912年作為歷史上之分割點,用以論述日本是否違反國際反毒條約。就日本秘密輸入鴉片進入中國而論,日本於1912年之後,陸續簽署及批准以下之國際反毒公約:諸如1912年海牙禁煙公約、1920年凡爾賽和約、1925年日內瓦禁煙公約及1933年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是以,日本政府已經明顯地違反上述之國際反毒公約[611]
  對於日本所犯下之國家毒品犯罪,在1945年東京大審判之時,就理論上而論,應該可以嚴正地追訴日本政府之國家毒品犯行,但是,因為日本政府於第2次大戰戰敗之後,大量地銷毀相關之物證及文獻,以及有意地消除此一部份之歷史記憶,故此一部份是被判無罪。根據倉橋正直教授之觀察,日本民眾對於此一歷史之記憶〜日本政府利用鴉片所觸犯之國家犯罪,可說是一片空白[612]
  若就台灣總督府於台灣地區之鴉片專賣制度而言,因台灣是日本之殖民地,且鴉片專賣制度有國際法上之基石,就國際法之觀點而論,日本是否構成利用國家政府之機器,以進行由政府主導之毒品犯罪,恐尚須值得進一步之探討。
  有關於政治及軍事因素對於日據時期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方面,由於日本擬利用台灣作為南進跳板,故台灣總督府於台灣實施鴉片專賣制度,以作為建設台灣之財政收入。台灣各年度(玆以1897至1924年為例)阿片經濟利潤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根據下表中之資料,在不含市區改正費用情形之下,主要是支用於阿片煙膏製造費、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及補助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其中,有相當大之比例,係用於阿片煙膏製造費。在阿片煙膏製造費占阿片收入後之支出費用百分比例部份,於明治31年(1898)之時,阿片煙膏製造費高達97%,可謂歷年來最高之一年。於明治30年(1897)之時,阿片煙膏製造費占阿片收入後之支出費用百分比例亦高達93%。是以,阿片煙膏製造費占阿片收入後之支出費用百分比,在大正9年(1920)之前,多數年度是超過50%,阿片煙膏製造費所佔之比例不低。

【表5-1-1】台灣各年度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不含市區改正費用)
◎單位:圓
項目/年度 阿片煙膏製造費 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 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總督府加以補助 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合計支出 阿片煙膏製造費占阿片收入後之支出費用百分比例
明治30年(1897) 1216224 87138 0 1303362 93%
明治31年(1898) 2017072 56544 0 2073616 97%
明治32年(1899) 3351994 1097928 0 4449923 75%
明治33年(1900) 3358149 1116984 357118 4832251 69%
明治34年(1901) 2156231 1015309 347720 3519260 61%
明治35年(1902) 1565352 1099172 464597 3129120 50%
明治36年(1903) 2212312 1062113 447282 3721706 59%
明治37年(1904) 2162681 1047038 424501 3634220 60%
明治38年(1905) 3029909 488769 590319 4108997 74%
明治39年(1906) 3116394 584306 567250 4267950 73%
明治40年(1907) 2921577 1560867 670375 5152819 57%
明治41年(1908) 2475233 2005351 579254 5059839 49%
明治42年(1909) 2764501 1095182 650017 4509699 61%
明治43年(1910) 3182722 1162231 289636 4634589 69%
明治44年(1911) 2462801 1901048 397776 4761624 52%
大正1年(1912) 3446407 2043668 344714 5834790 59%
大正2年(1913) 3288760 1860858 363919 5513537 60%
大正3年(1914) 2246536 1561220 419527 4227284 53%
大正4年(1915) 2336645 1506717 611171 4454534 52%
大正5年(1916) 3995883 1823356 771237 6590476 61%
大正6年(1917) 4876002 1867341 822860 7566203 64%
大正7年(1918) 4905252 2380839 1053042 8339133 59%
大正8年(1919) 7118977 2112280 1305139 10536395 68%
大正9年(1920) 4719746 2563485 1361967 8645199 55%
大正10年(1921) 833143 4059417 153096 5045656 17%
大正11年(1922) 1537721 2637980 89824 4265524 36%
大正12年(1923) 2068599 2837538 211332 5117469 40%
大正13年(1924) 2263126 2709220 261774 5234121 43%
【註】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係指支出於阿片煙膏製造費、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等。此外,本表之費用不含市區改正費用,亦即,於計算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及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時,不將市區改正費用併入。
【資料來源[613]】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阿片收入後之各項支出費用方面,阿片煙膏製造費占相當高之百分比例,之所以會造成此種現象,主要是阿片煙膏製造之流程及步驟,需要龐大之資金費用,詳如下表所述,在台灣各年度阿片煙膏製造各項費用支出明細中,包括:人事俸給、事務費用、場地整理費用、購買阿片原料費用、栽培阿片原料費用、檢定費用、現場作業員獎勵費用、工作勤勉津貼、一般行政諸支出費、行政經營費、災害損害復原費用、罌粟栽培試驗費用、臨時支出費等項目。

【表5-1-2】台灣各年度阿片煙膏製造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1)
◎單位:圓
項目/年度 俸給 事務費用 場地整理費用 購買阿片原料費用 栽培阿片原料費用
明治30年(1897) 23251 108684 85549 998749 0
明治31年(1898) 23501 116995 108341 1768205 0
明治32年(1899) 19398 103744 224870 2977065 0
明治33年(1900) 19465 97986 223176 2996515 0
明治34年(1901) 15599 48968 135861 1945560 4728
明治35年(1902) 38234 51895 70234 1392598 5141
明治36年(1903) 14196 28839 84027 2042683 5828
明治37年(1904) 20706 64845 67588 2016356 9345
明治38年(1905) 34830 45885 74836 2859131 5146
明治39年(1906) 35260 30294 114188 2912640 5931
明治40年(1907) 31995 22696 78157 2785315 1249
明治41年(1908) 7913 3740 84308 2379201 0
明治42年(1909) 8239 3610 69678 2682974 0
明治43年(1910) 9987 6649 46449 3119463 0
明治44年(1911) 9256 6885 65498 2381107 0
大正1年(1912) 12383 7512 62878 3363614 0
大正2年(1913) 8387 4793 78640 3196327 0
大正3年(1914) 13067 7865 59591 2156198 0
大正4年(1915) 27067 19695 73678 2216094 0
大正5年(1916) 15660 12783 91860 3874126 0
大正6年(1917) 16317 16265 105413 4729523 0
大正7年(1918) 18109 24510 132065 4703830 0
大正8年(1919) 17014 20915 152337 6887753 0
大正9年(1920) 24625 35122 159090 4465875 0
大正10年(1921) 27957 39529 117010 626459 0
大正11年(1922) 28386 42540 91216 1374857 0
大正12年(1923) 32828 43460 102189 1889078 0
大正13年(1924) 31263 49947 105744 2072533 0
【資料來源[614]】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表】台灣各年度阿片煙膏製造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2) 接續上表
項目/年度 檢定費用 現場作業員獎勵費用 工作勤勉津貼 一般行政諸支出費 行政經營費用
明治30年(1897) 0 0 0 0 0
明治31年(1898) 0 0 0 30 0
明治32年(1899) 26917 0 0 0 0
明治33年(1900) 20998 0 0 9 0
明治34年(1901) 0 0 0 100 0
明治35年(1902) 0 0 0 160 0
明治36年(1903) 35021 0 0 0 0
明治37年(1904) 3722 0 0 0 825
明治38年(1905) 0 0 0 92 9990
明治39年(1906) 3358 0 0 44 11602
明治40年(1907) 0 0 0 33 2131
明治41年(1908) 0 0 0 0 72
明治42年(1909) 0 0 0 0 0
明治43年(1910) 0 0 0 3 0
明治44年(1911) 0 0 0 55 0
大正1年(1912) 0 0 0 21 0
大正2年(1913) 0 0 0 239 375
大正3年(1914) 0 0 0 120 9696
大正4年(1915) 0 0 0 111 0
大正5年(1916) 0 0 0 71 1383
大正6年(1917) 0 0 0 229 1463
大正7年(1918) 0 0 0 132 3148
大正8年(1919) 0 0 0 30 3220
大正9年(1920) 0 603 0 55 0
大正10年(1921) 0 505 0 10353 10963
大正11年(1922) 0 585 0 75 0
大正12年(1923) 0 852 0 192 0
大正13年(1924) 0 266 1785 348 0
【註】行政經營費用包括研發新式產品及經營費用。
【資料來源[615]】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表】台灣各年度阿片煙膏製造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3)接續上表
項目/年度 災害損害復原費用 罌粟栽培試驗費用 臨時支出費用 全部費用總計
明治30年(1897) 0 0 0 1216224
明治31年(1898) 0 0 0 2017072
明治32年(1899) 0 0 0 3351994
明治33年(1900) 0 0 0 3358149
明治34年(1901) 54145 0 0 2156231
明治35年(1902) 7062 0 28 1565352
明治36年(1903) 0 0 1718 2212312
明治37年(1904) 0 0 0 2162681
明治38年(1905) 0 0 0 3029909
明治39年(1906) 3077 0 0 3116394
明治40年(1907) 0 0 0 2921577
明治41年(1908) 0 0 0 2475233
明治42年(1909) 0 0 0 2764501
明治43年(1910) 171 0 0 3182722
明治44年(1911) 0 0 0 2462801
大正1年(1912) 0 0 0 3446407
大正2年(1913) 0 0 0 3288760
大正3年(1914) 0 0 0 2246536
大正4年(1915) 0 0 0 2336645
大正5年(1916) 0 0 0 3995883
大正6年(1917) 1678 4388 726 4876002
大正7年(1918) 5536 8073 9849 4905252
大正8年(1919) 1690 7752 28365 7118977
大正9年(1920) 13057 8172 13148 4719746
大正10年(1921) 366 0 0 833143
大正11年(1922) 0 0 0 1537721
大正12年(1923) 0 0 0 2068599
大正13年(1924) 1239 0 0 2263126
【資料來源[616]】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有關台灣各年度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部份,若包含市區改正費用,則實際支出之情形,如下表所述。其中,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部份,則包括:由台灣總督府補助衛生警察、衛生(包括公醫、傳染病預防費、重大流行病防止費用、檢疫費、獸疫預防費用)、水道處理費、公園下水費改良費、醫院費用及市區改正費用等[617]。若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包含市區改正費用,則在下表一些年度之中,費用支出部份之總數將會較多,玆以1915年為例,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如含有下表中之市區改正費用,則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合計將上升為4598396元;若不含有市區改正費用,則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合計為4454534元,以上兩者相差143862元,約為15萬元。

【表5-1-3】台灣各年度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本表包含市區改正費用)
◎單位:圓
項目/年度 阿片煙膏製造費 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 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總督府加以補助 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合計支出 阿片煙膏製造費占阿片收入後之支出費用百分比例
明治30年(1897) 1216224 87138 0 1303362 93%
明治31年(1898) 2017072 56544 0 2073616 97%
明治32年(1899) 3351994 1097928 0 4449923 75%
明治33年(1900) 3358149 1116984 357118 4832251 69%
明治34年(1901) 2156231 1015309 347720 3519260 61%
明治35年(1902) 1565352 1099172 464597 3129120 50%
明治36年(1903) 2212312 1062113 447282 3721706 59%
明治37年(1904) 2162681 1047038 424501 3644220 59%
明治38年(1905) 3029909 536797 598357 4165063 73%
明治39年(1906) 3116394 638725 571962 4327082 72%
明治40年(1907) 2921577 1563855 671420 5156852 57%
明治41年(1908) 2475233 2034922 624892 5135047 48%
明治42年(1909) 2764501 1346577 666119 4777196 58%
明治43年(1910) 3182722 1272484 311109 4766316 67%
明治44年(1911) 2462801 2019603 419791 4902195 50%
大正1年(1912) 3446407 2317608 367306 6131321 56%
大正2年(1913) 3288760 1995291 391517 5675669 58%
大正3年(1914) 2246536 1692901 438331 4377769 51%
大正4年(1915) 2336645 1629977 631773 4598396 51%
大正5年(1916) 3995883 1941467 785450 6722801 59%
大正6年(1917) 4876002 2040398 852231 7768631 63%
大正7年(1918) 4905252 2706868 1088081 8700201 56%
大正8年(1919) 7118977 2312242 1328952 10760170 66%
大正9年(1920) 4719746 2763532 1378254 8861533 53%
大正10年(1921) 833143 4059417 153096 5045656 17%
大正11年(1922) 1537721 2637980 89824 4265524 36%
大正12年(1923) 2068599 2837538 211332 5117469 40%
大正13年(1924) 2263126 2709220 261774 5234121 43%
【註】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係指支出於阿片煙膏製造費、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等。此外,本表之費用含市區改正費用,亦即,於計算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及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時,將市區改正費用併入。
【資料來源[618]】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在台灣各年度台灣總督府使用阿片收入支辦衛生設施費用支出中,有關於衛生費用方面包括:傳染病預防費、種痘費、檢黴費、檢疫費、重大流行病防遏費、衛生調查費、公醫費、衛生試驗費、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費用[619]。而在阿片收入實際支出部份,詳如下表,台灣總督府各年度使用阿片收入支辦衛生設施費用支出部份,此屬於中央政府層級(台灣總督府)之預算,計用於:衛生費用、醫院費用、醫學校費用、研究所費用、水道費、衛生警察費用、市區改正費用等。

【表5-1-4】台灣總督府各年度使用阿片收入支辦衛生設施費用支出表(1)
◎單位:圓
項目/年度 衛生費用 醫院費用 醫學校費用 研究所費用 水道費用
明治30年(1897) 87138 0 0 0 0
明治31年(1898) 56544 0 0 0 0
明治32年(1899) 99158 237923 78953 0 126346
明治33年(1900) 130578 231170 33350 0 166815
明治34年(1901) 123083 241380 38106 0 18441
明治35年(1902) 118072 279498 35926 0 0
明治36年(1903) 102374 254070 36546 0 0
明治37年(1904) 86449 252117 35972 0 0
明治38年(1905) 50958 263144 67460 0 0
明治39年(1906) 70516 292352 97430 0 0
明治40年(1907) 92619 402599 129523 2000 794095
明治41年(1908) 128272 342592 71438 184284 1164327
明治42年(1909) 153867 546541 79644 131726 63961
明治43年(1910) 138446 520243 99833 129066 157310
明治44年(1911) 237860 624004 173090 130485 608113
大正1年(1912) 177447 768191 82504 219634 795892
大正2年(1913) 145581 807061 73373 107470 731849
大正3年(1914) 154820 748286 71317 97761 489036
大正4年(1915) 143557 903472 73364 96434 289891
大正5年(1916) 167315 842603 110383 97853 605201
大正6年(1917) 189715 936603 124722 103254 513037
大正7年(1918) 232389 1194329 183563 156643 613915
大正8年(1919) 228547 1132102 35101 32204 32325
大正9年(1920) 241165 1509780 225397 300249 286894
大正10年(1921) 177912 1431169 267392 1108704 1074241
大正11年(1922) 418068 1032900 252647 934365 0
大正12年(1923) 536787 1046698 286864 967189 0
大正13年(1924) 434888 1066891 302169 905273 0
【註】本表不包括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總督府加以補助部份。
【資料來源[620]】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表】台灣各年度台灣總督府使用阿片收入支辦衛生設施費用支出表(2)
◎單位:圓
項目/年度 衛生警察費用 合計(不包含市區改正費用) 市區改正費用 合計(包含市區改正費用)
明治30年(1897) 0 87138 0 87138
明治31年(1898) 0 56544 0 56544
明治32年(1899) 555786 1097765 0 1097765
明治33年(1900) 555171 1117084 0 1117084
明治34年(1901) 594299 1015309 0 1015309
明治35年(1902) 665665 1099172 0 1099172
明治36年(1903) 669122 1062113 0 1062113
明治37年(1904) 672500 1047038 0 1047038
明治38年(1905) 107207 488769 48028 536797
明治39年(1906) 124008 584306 54419 638725
明治40年(1907) 140032 1560867 2988 1563855
明治41年(1908) 114439 2005351 29571 2034922
明治42年(1909) 119441 1095181 251395 1346576
明治43年(1910) 117333 1162231 110253 1272484
明治44年(1911) 127495 1901048 118555 2019603
大正1年(1912) 0 2043668 273940 2317608
大正2年(1913) 0 1865294 134533 1999827
大正3年(1914) 0 1561220 131681 1692901
大正4年(1915) 0 1506717 123260 1629977
大正5年(1916) 0 1823356 118111 1941467
大正6年(1917) 0 1867331 173057 2040388
大正7年(1918) 0 2380839 326029 2706868
大正8年(1919) 0 1752280 199962 1952242
大正9年(1920) 0 2563485 200047 2763532
大正10年(1921) 0 4059417 0 4059417
大正11年(1922) 0 2637980 0 2637980
大正12年(1923) 0 2837538 0 2837538
大正13年(1924) 0 2709220 0 2709220
【註】本表不包括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總督府加以補助部份。
【資料來源[621]】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如含有市區改正費用,則阿片收入及支出之差額情形,如下表所述,從明治30年(1897年)迄大正13年(1924年),上述歷年來鴉片專賣制度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後,鴉片專賣制度尚盈餘2124317(約212萬)。故在阿片收入後各項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即使包含有市區改正費用情形之下,鴉片專賣盈餘尚約212萬,鴉片專賣制度確實帶來經濟上之實質利潤。

【表5-1-5】台灣各年度阿片收入、支出及差額明細表(本表包含市區改正費用)
◎單位:圓
項目/年度 阿片收入 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合計 阿片收入及支出之差額
明治30年(1897) 1540344 1303362 236982
明治31年(1898) 3438876 2073616 1365260
明治32年(1899) 4222294 4449923 -227629
明治33年(1900) 4234944 4832251 -597307
明治34年(1901) 2804894 3519260 -714366
明治35年(1902) 3008488 3129120 -120632
明治36年(1903) 3619343 3721706 -102363
明治37年(1904) 3714261 3644220 70041
明治38年(1905) 4205831 4165063 40767
明治39年(1906) 4433863 4327082 106781
明治40年(1907) 4468515 5156852 -688337
明治41年(1908) 4611914 5135047 -523133
明治42年(1909) 4667399 4777196 -109797
明治43年(1910) 4674344 4766316 -91972
明治44年(1911) 5501549 4902195 599354
大正1年(1912) 5262685 6131321 -868636
大正2年(1913) 5289595 5675669 -386074
大正3年(1914) 5226496 4377769 848726
大正4年(1915) 5870408 4598396 1272013
大正5年(1916) 7132520 6722801 409720
大正6年(1917) 7970107 7768631 201477
大正7年(1918) 8105278 8700201 -594923
大正8年(1919) 7641654 10760170 -3118516
大正9年(1920) 7847739 8861533 -1013793
大正10年(1921) 7543492 5045656 2497836
大正11年(1922) 6477391 4265524 2211867
大正12年(1923) 5873518 5117469 756049
大正13年(1924) 5899045 5234121 664924
合計 145286787 143162470 2124317(約212萬)
【註】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係指支出於阿片煙膏製造費、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等。此外,本表之費用含市區改正費用,亦即,於計算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及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時,將市區改正費用併入。
【資料來源[622]】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在政治上,日本欲以臺灣作為向南方發展之第一個據點,在此政治目的之下所推展之鴉片專賣制度,該制度所得之利益,究竟是否有盈餘?如果真尚有盈餘,則表示鴉片專賣制度確實業已達上述政治上之目的,且俾利日本利用此盈餘建設台灣或挪作其他項目之用。根據下表之數據,有關台灣各年度阿片收入、支出及鴉片費用差額明細部份,若不含市區改正費用,從明治30年(1897年)迄大正13年(1924),上述歷年來鴉片專賣制度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後,尚盈餘4757491(約476萬)。是以,鴉片專賣制度確實是為台灣總督府帶來經濟上之實質利潤。

【表5-1-6】台灣各年度阿片收入、支出及差額明細表(不含市區改正費用)
◎單位:圓
項目/年度 阿片收入 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合計 阿片收入及支出之差額
明治30年(1897) 1540344 1303362 236982
明治31年(1898) 3438876 2073616 1365260
明治32年(1899) 4222294 4449923 -227629
明治33年(1900) 4234944 4832251 -597307
明治34年(1901) 2804894 3519260 -714366
明治35年(1902) 3008488 3129120 -120632
明治36年(1903) 3619343 3721706 -102363
明治37年(1904) 3714261 3634220 80041
明治38年(1905) 4205831 4108997 96834
明治39年(1906) 4433863 4267950 165913
明治40年(1907) 4468515 5152819 -684304
明治41年(1908) 4611914 5059839 -447925
明治42年(1909) 4667399 4509699 157700
明治43年(1910) 4674344 4634589 39755
明治44年(1911) 5501549 4761624 739925
大正1年(1912) 5262685 5834790 -572105
大正2年(1913) 5289595 5513537 -223942
大正3年(1914) 5226496 4227284 999212
大正4年(1915) 5870408 4454534 1415874
大正5年(1916) 7132520 6590476 542044
大正6年(1917) 7970107 7566203 403904
大正7年(1918) 8105278 8339133 -233855
大正8年(1919) 7641654 10536395 -2894741
大正9年(1920) 7847739 8645199 -797460
大正10年(1921) 7543492 5045656 2497836
大正11年(1922) 6477391 4265524 2211867
大正12年(1923) 5873518 5117469 756049
大正13年(1924) 5899045 5234121 664924
合計 145286787 140529296 4757491(約476萬)
【註】阿片收入後之各項費用支出,係指支出於阿片煙膏製造費、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等。此外,本表之費用不含市區改正費用,亦即,於計算台灣總督府支辦衛生設施費用及地方廳衛生設施費用由台灣總督府加以補助時,不將市區改正費用併入。
【資料來源[623]】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日本佔領台灣之後之「南進政策」,在當時之日本統治精英階級,係屬相當主流之看法。「日本的第二任臺灣總督桂太郎,在1896年7月發表『北守南進』政策,言明『對臺灣設施的經營不應僅侷限於臺灣境內,應擴大為對外進取的確實政策』,並提出具體方針是『從與廈門的密切往來開始,使福建一帶成為日本的潛在勢力範圍。』同時,桂太郎又表示:『今日先以臺灣為立足之地,從廈門港將我國勢力注入華南,若欲使華南一帶將來成為類似朝鮮半島的狀態,其要旨就是立即採取緊急切實的措施。』最後,他的結論是:臺灣不單是對華南,也是將來向南方群島伸展羽翼的適宜地點。目前從廈門向南洋外移賺錢者即有十來萬,而南洋貿易又多含米榖、雜貨,將來以臺灣為根據地,向南洋伸張政商勢力並非難事。[624]」根據第二任臺灣總督桂太郎北守南進之政策,係以台灣為根據地,透由廈門港之中介,將日本勢力延伸至中國之華南及廈門地區。
  從下述1896年至1944年台灣歲入歲出決算總數及兩者差數統計表之數字,可以計算得到日本統治台灣50年之間,台灣對於日本政府財政而論,是具有正面之經濟效益。歲入決算扣除歲出決算後之決算盈餘,計約盈餘15億7仟萬元,可用以佐證日本積極經營台灣,以作為南進及延伸至中國華南之基地。

【表5-1-7】1896年至1944年台灣歲入歲出決算總數及兩者差數
◎單位:臺幣元
年度 歲入決算共計 歲出決算共計 歲入決算扣除歲出決算後之年度決算盈餘
1896 2616660 10696869 -8080209
1897 11283292 10487479 795813
1898 11619038 10661967 957071
1899 17426618 16323549 1103069
1900 22269695 21474514 795181
1901 19766334 19363756 402578
1902 19497579 18406805 1090774
1903 20037533 19109279 928254
1904 22333115 18889663 3443452
1905 25414146 20442939 4971207
1906 30692173 25334206 5357967
1907 35295772 27709752 7586020
1908 37005764 30666455 6339309
1909 40409108 30189383 10219725
1910 55338349 41201533 14136816
1911 57839846 43621251 14218595
1912 60295858 47188576 13107282
1913 54217923 44473781 9744142
1914 53164328 47695835 5468493
1915 45640521 38249707 7390814
1916 55765687 42686562 13079125
1917 65425496 46166558 19258938
1918 80500732 55334778 25165954
1919 100165543 72323138 27842405
1920 119148064 95334111 23813953
1921 112035565 94519635 17515930
1922 113420521 96346516 17074005
1923 111097561 87738951 23358610
1924 113614797 86861846 26752951
1925 119559876 87770874 31789002
1926 131778004 91940598 39837406
1927 138626830 101533285 37093545
1928 147523811 109109280 38414531
1929 150240607 122295326 27945281
1930 129757760 109970882 19786878
1931 115972147 99060013 16912134
1932 120303279 97240295 23062984
1933 130812153 102220615 28591538
1934 141617595 112176683 29440912
1935 156549367 123943965 32605402
1936 175771837 133938938 41832899
1937 202836543 156444600 46391943
1938 233817394 183406723 50410671
1939 288498326 217435889 71062437
1940 352908590 262907564 90001026
1941 414225547 289708784 124516763
1942 499618742 372723224 126895518
1943 666071236 503264856 162806380
1944 844013475 606998748 237014727
合計 6673840737 (約66億7仟萬) 5103590536 (約51億) 1570250201 (約15億7仟萬)
【資料來源[625]】1942年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1943年度及1944年度根據前臺灣總督府財務局各該年度歲入歲出決定計算書材料編製,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並由筆者計算其差數。
  是以,日本在台灣之鴉片政策,是日本對台灣整體殖民統治之一環,除了令台灣的財政早日獨立之外,尚有積極利用台灣的資源及經費,作為軍事侵略東南亞國家的準備。亦即,利用鴉片專賣政策之盈餘利潤,積極建設台灣本島,並以台灣作為日本執行南進政策(包含軍事攻擊東南亞國家)之基地與跳板。此即所謂以毒養軍及以毒養戰之策略。日本於第2次大戰期間,對於偽滿洲國、蒙古及中國之軍事攻擊及佔領,均運用以毒養軍及以毒養戰之策略。
  日本學者倉橋正直教授於其「日本的阿片戰略〜隱藏性的國家犯罪」一書中之第9章中,明白地表示,日本於第2次大戰之前及之中之鴉片政策,是日本國內本身及所屬之殖民地,均大量生產鴉片,遂構造成為世界上之第一大麻藥帝國。倉橋正直教授並且評估當時日本所構建第一大麻藥帝國之成效,其認為是相當地成功。根據倉橋正直教授之觀察[626],日本於殖民地所推展之鴉片專賣制度的經濟利益之收入,是構成殖民地行政必要及所需費用之基幹部份。
  綜合上述多數的歷史文獻,日本取得台灣之後,其真正之政治目的,是要向南方發展,故必須以台灣為南進之基地。日本透由台灣鴉片的專賣,取得建設台灣的經濟資本,以作為南進的手段,以滿足日本政治及軍事上南進之需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學者胡金野氏[627],對此稱為日本對中國發動之「第三次鴉片戰爭」。
參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培護壯大堅強軍力以反攻大陸、政治上特別重視國家安全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時期,台灣之最終目標,係要反攻大陸,故此一政治目標,著實影響台灣毒品的刑事立法。在軍事上,由於兩岸之軍事對抗,台灣實施戰時之生活型態,且需要強大的戰力作為支撐,故培護壯大堅強之軍力,是戡亂時期相當重要之國策。上述之軍事及政治因素,對於本時期之影響力,是具有極高度之影響力。軍事及政治因素對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具有因果關係。而此一時期,對於毒品之管制,採取相當嚴厲之反毒措施,最終之目的,並非僅只是進行管制,而是要掃除毒品,故毒品之刑事立法,屬於非常嚴厲型之毒品刑事法令。
  在民國44年(1955年)立法院審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的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解放軍砲擊金門,開始向我國各外圍島嶼發動此一軍事攻擊,根據當時的行政院俞院長洪鈞向立法院所作之施政報告(1955年2月15日),當時之行政院俞院長洪鈞作以下之表示[628]:「
  1、貴院上次會期集會之際,中共匪幫政權在蘇俄帝國主義發動指使之下,叫囂攻台,砲擊金門,開始向我各外圍島與發動戰事,迄本年(1955年)1月18日,敵人挾其數十倍優勢之兵力,侵占我七百游擊健兒死守之一江山,於是在臺灣海峽掀起了俄帝侵略的新的高潮,引起了全世界的不安,世界問題的重心,一時集中在臺灣海峽[629]
  2、因為關於外島戰事之「停火」案的蘊釀與提出,若干怪論隨之而起,如所謂:「外島不應屬於中華民國」、「兩個中國」以及「台澎地位尚未確定」等等,離奇荒謬,不可思議。這顯然是一些國際陰謀家完全喪失了理性,而亂發夢囈,關於上述這些謬論,我們的答覆是:一、整個中國大陸及所有沿岸島與均為中華民國之領土。二、中華民國政府根據開羅宣言,卜茨坦宣言以及日本投降文件,在中華民國三十四年收復了臺灣澎湖,建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省,從那時起,臺灣澎湖即重為中國的領土。總統在本月八日已對全世界人士嚴正宣告,中華民國人民和政府絕不容許任何人割裂我中華民國的領土,……我們的大陸雖一時被蘇俄侵略工具中共匪幫所佔據,而其仍為中華民國的領土,雖亦不能否認核曲解。我政府當然有驅逐侵略者收復失土的責任,我政府受全國人民的選舉和付託,在任何情形下,絕不放棄這個責任」[630]
  3、因此,我們的任務具有國際性和長期性,為善盡自由世界反侵略一份子的責任,我們的行動與自由國家的行動,尤其是與盟邦的行動,必須力求配合。為擊敗盤據大陸的俄寇與共匪,我們必須做長期的充分準備,堅忍沉著,埋頭苦幹。目前我們最重要的工作,是鞏固以臺灣為中心的反攻基地,已一切可能的方法,培護壯大我們的國軍。我們人力太寶貴了,我們不能分散使用。尤其不容被動地在敵人所選擇的時期與戰場做消耗戰。所以政府最近為調整整個軍事部署,確保台澎籍金門馬祖等重要外島,在美國協助之下,撤離大陳島嶼駐軍,集中我們力量,我們將在自己選擇的時期與戰場,予敵人以最有效的打擊。這裡鴻鈞要特別指出,我們的行動,固然力求顧到國際性的一面,但我們中國人最基本最神聖的責任,則為反攻大陸,如果放棄這個責任,則我們的生存與一切,均不復具有任何意義[631]
  4、以上一點一滴的工作,都是為求有助於反攻復國的總目標的實現。不過我們檢討最近施政的情形,在內政與外交兩方面,雖均曾做種種努力,唯為適應當前國外的情勢,自仍需做更大之改進。我們的處境,萬分艱困,我們的任務,空前重大,在此緊要關頭我全體軍民同胞必須依治淬厲奮發,在總統的領導之下,腳踏實地,厲行戰時生活,加強生產,動員所有人力、物力、財力、以充實反攻之準備[632]
  5、各位先生,反攻復國的重任,壓在我人民與政府的雙肩,政府應如何結合全體軍民同胞做最善之努力,衝破難關,縮短反攻準備的過程,早日實現大陸同胞恢復自由的願望[633]。」
  由當時(1955年)的行政院俞院長洪鈞向立法院施政報告中可以得知,政府是要厲行戰時生活,加強生產,動員所有人員、物質及資源,以作為反攻大陸之準備。當時行政院俞院長洪鈞向立法院所作之施政報告中明確指出,目前我們最重要之工作,是鞏固以臺灣為中心的反攻基地,已一切可能的方法,培護壯大我們的國軍,以達成反攻復國之總目標[634]
  在兩岸軍事衝突氣氛之下,立法院所制定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著實會受到此一反攻大陸國策及培護壯大國軍軍事政策之極高度影響。即使現在重讀當時行政院俞院長洪鈞向立法院所作之施政報告,現今仍會令人感受到軍事反攻之戰爭,似乎是隨時有可能會發生之氣氛。在當時,此種反攻復國之氣氛應該是更加地強烈。
  再者,於民國74年(1985年)3月22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94號解釋文,該文之爭點,主要係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94號解釋文之理由書,大法官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之規定,立法固嚴,惟因戡亂時期,倘不澈底禁絕煙毒,勢必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故該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因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依據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94號解釋文之理由書,大法官主張應該採取嚴厲禁毒之毒品刑事政策,假若毒品刑事政策未採嚴厲禁毒,勢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從大法官之見解中,可以發現本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受到國家安全因素之影響,國家安全因素深深影響我國毒品之刑事政策。
  本論文認為軍事及政治因素對於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因果上之關係,且軍事及政治因素對於本時期毒品刑事政策有極高度之影響力存在。
肆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防軍力喪失
  於本時期,就軍事方面而論,我國必須保持強大的軍力因素,仍被受到高度之關注。在本時期中,若對於毒品未加以適當之管制,仍被認為會喪失軍隊之強大戰力。在政治方面,國家安全之因素,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仍具有高度之影響力。綜上,軍事上維持強大之戰力及政治上之國家安全因素,對於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仍是具有高度之影響力。
  有關於政治及軍事因素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的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力部分,大法官釋字第476號是一個非常好之例證。在釋字第476號之中,大法官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而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所持的理由,則將其拉昇至相當高的層次,大法官指出,係本於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尚且指出:「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在此,大法官指出吸食毒品會造成國民身體日衰,嚴重影響軍事之戰力。毒品之傷害,並非止於一身一家,尚且會造成社會及國家之重大損失。
  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所提及之「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之論點,在中國清朝之歷史上,確實曾發生過。在1830年以後,「中國各地官府呈給皇帝之奏疏中,開始揭露鴉片對國家財政的危害,白銀的嚴重外流,引起道光皇帝的高度重視。1831年,道光皇帝加強禁煙的法律力度,嚴定買食鴉片煙罪名,禁止販運及私種罌粟。但次年(1832年)輸入的鴉片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9000箱。1832年,廣東連州瑤民起事,兩廣總督李鴻賓率兵鎮壓,但由於兵丁吸食鴉片,失去戰鬥力,幾乎全軍覆沒。御史馮贊勛就此事上奏,指出:兵丁吸食鴉片,若不嚴行查禁,將來日甚一日,不惟一兵不得一兵之用;竊恐一省並無一兵之用,其為患貽不可勝言。因此,御史馮贊勛提出必須嚴禁兵丁吸食鴉片。馮贊的奏摺使道光皇帝相當感動,即發出上諭,通令各省督撫嚴禁士兵吸食鴉片[635]。」
  由歷史之經驗可得知,在1832年清朝官兵鎮壓廣東連州瑤民之役中,清朝官兵施用鴉片之後果,是軍隊未具有軍事戰鬥能力,幾乎導致全軍覆沒。御史馮贊勛發現此事之事態相當嚴重,針對此事上奏道光皇帝,於奏文之中,御史馮贊勛認為兵丁吸食鴉片,若不嚴厲進行查禁之工作,將來日甚一日,不僅一兵無法發揮一兵原有之功用,恐一省亦無一位可用之兵。御史馮贊勛上行奏文中,所強調之核心思想,在於官兵吸食鴉片,會導致軍隊作戰能力之下降。此舉深令道光皇帝相當感動,促使道光皇帝發出上諭,嚴禁官兵吸食鴉片。[636]
  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大法官們亦指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
  綜上所述,大法官提到2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第1個是保障國家安全問題,第2個非常重要且深具說服力的理由,即為防止中華民國軍力的喪失。大法官提及:「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亦即,由於毒品的氾濫,台灣的軍力欲保有「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以,亦可以看出,於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明白指出,國家安全及台灣強大軍力的問題,是台灣制定毒品刑事政策時,亦必須要詳加考量的問題。國家安全的概念,於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反覆被大法官提及。亦可看見大法官極力將毒品犯罪的問題,向上拉昇與國家安全與維護台灣強大軍力的問題互相作聯結。最後,基於保護國家安全及保有台灣強大軍力的理由,故必須保留死刑及無期徒刑。
  大法官並指出,若廢除死刑,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亦即,就毒品的刑事政策而言,廢止死刑,等同於有悖於公平與正義。反面而論,維持死刑,始能符合公平與正義之法理。本論文認為,此點恐尚須進一步再加以深入研究及探討。
  國內刑法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損害健康,造成中毒成癮而不能自拔,終至併生其他犯罪問題,且危及整個社會之和平秩序與國家民族之前途,本法(係指刑法)特設鴉片罪,用以禁止鴉片或其他毒品之製造、販賣、運輸與吸用等行為。」根據林山田教授之見解,毒品犯罪雖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將鴉片罪章放置於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之部分),但實際仍會侵害國家法益,危及整個國家民族之前途。基於國家安全之考量,故有必要對於製造、販賣、運輸與吸用毒品之行為加以犯罪化[637],本論文贊同林山田教授之觀點及見解。依據林山田教授之觀點,為了保障國家(安全)法益及社會秩序之法益,有必要將製造、販賣、運輸與吸用毒品之行為加以犯罪化。由此,亦可看出毒品刑事政策深受維護國家安全及和平秩序因素之深刻影響。
伍 小結
  就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而論,本論文此部分探討軍事及政治因素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作用力。首先,在軍事因素方面,從清朝至今,軍事因素始終影響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這是一個非常重要之影響因子。在清朝時期,特別值得加以注意的,是中國國勢趨弱,西方列強利用軍事為手段壓迫中國。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於1862年以後,造成外商可以在台灣地區合法輸入鴉片,這種軍事上之影響力,對於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作用力,是非同小可,無法令人等閒視之。
  反之,假若中國於2次之鴉片戰爭中戰勝外國列強,或是西方列強未發動鴉片戰爭,則鴉片就無機會成為合法貿易之商品,是以,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應是非常明顯易見。此種因果之關係,是由於中國在與西方列強軍事衝突之中失利,造成台灣地區鴉片變成合法之商品。
  在日據時期,日本藉諸1895年之中、日甲午戰爭,以軍事戰力打敗中國,利用馬關條約強取台灣。由於中日甲午戰爭之影響,造成日本取得台灣之統治權力,改變清末鴉片合法化之情形,日本並於台灣地區實施鴉片專賣制度。是以,軍事力量之因素,對於日據時期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具有極高度之影響力。此外,軍事力量因素之另外一個層面及觀點,是日本第2次大戰南侵東南亞國家期間,需要大量台軍在軍事上之支援,由於軍事上之需求因素,故逐漸採取嚴禁鴉片之刑事政策,以免影響日軍之戰力。
  歷史演進至今,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至1998年),中國與台灣兩岸之軍事對抗因素,對於台灣人民而言,在心理層面,是一種巨大壓力,此一時期之國策,係要反攻大陸及解救大陸同胞,為達此一目的,需要精壯之軍力,為了避免毒品削弱國軍之反攻大陸戰力,要對毒品嚴厲控管,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至1998年)軍事因素對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產生極高度之影響力。
  亦即,政府必須對於毒品進行有效管制,以免影響軍力。在此種軍事因素影響力之下,對於毒品之管制,就有必要採取相當嚴厲刑事罰之手段,以強化管制之力道及能量。此外,在政治上,國家安全之因素,亦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產生深遠之影響力。綜上,對於毒品之失序行為,進行刑事制裁之重要原因之一,是有軍事及政治因素加以影響之。
  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期(1998至2006年),我國於此一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以無不同意見書之方式,一致同意假若毒品之氾濫,恐會造成國軍戰力之喪失。是以基於維護強大之國防戰力之需,有必要使用死刑,以打擊毒品犯罪。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期(1998至2006年),強化國防軍事力量之因素,仍是高度地影響毒品刑事政策,而最深遠之影響,是保留死刑。
  此種看法,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完全同意之,沒有不同之意見書,亦無任何之協同意見書,亦即,全體之大法官均完全同意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之意見。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期(1998至2006年),於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可以明確發現:軍事力量之因素,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具有高度之影響力。我國之毒品刑事政策,於毒品刑事立法之階段,迄今仍是將維護高度之國防戰力列為非常重要之考量因素之一。由於此種維護高度之國防軍事戰力之必要考量,故大法官於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之文字,如下所述:「、、、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大法官所指之鳩形鵠面,意謂面黃飢瘦、乾枯無力之國民,如何能組織成為堅強、壯大之軍旅?
  大法官言下之意,為了建構堅實及壯大之中華民國軍隊及戰力,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有必要拉高處罰之力道,必須以最強及最大之能量嚴打毒品犯罪,故要維持死刑。是以,本論文認為國防軍事之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之間,具有非常強而有力之因果關係。由於具有相當明確且是強而有力之因果關係,始能對於毒品犯科處死刑。反面而論,若國防軍事之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之間,具有微弱之因果關係,國家尚對毒品犯科處死刑,則有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上述國防軍事之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之間,具有強而有力之因果關係,業經全體大法官均同意此種論點。亦即,我國司法界之最精英階層,對於上述之觀點,均表示同意,均無任何之反對意見。 假若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至2006年)之時期,國防軍事之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之間,具有如此強而有力之因果關係,則本時期之前一個時期,即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至1998年),當時兩岸是處於更加嚴重軍事對抗之階段,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是更加地緊密。
  其次,在政治因素方面,政治因素影響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亦是相當明顯易見。在清朝時期,列強政治之目的,是欲壓迫中國能接受外國通商通航之要求,為了達成此一政治上之目的,遂以軍事攻擊中國,然因清朝於戰爭中失利,給予列強在政治及外交談判中之絕佳優勢,遂導致台灣於1862年開港,施用、運輸、持有、販賣、買賣鴉片成為合法化。假若沒有上述之列強政治之目的,則不會發生鴉片合法化之舉,故政治因素對於清朝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有極其深遠之作用力,亦即,有極高度之影響力。
  在日據時代,日本藉由1895年甲午戰爭之中,軍事戰勝清朝之優勢,達到強取台灣之政治目的。日本於政治上,對於台灣實施殖民統治,藉諸鴉片專賣制度,獲取龐大經濟利潤,積極建設台灣,使台灣成為日本南進之基地。故日本欲在亞洲建構其所謂「大東亞共榮圈」之政治因素,著實深刻地影響鴉片專賣制度。假若日本未統治台灣,則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恐非鴉片專賣制度,故政治因素對於日據時代之鴉片專賣制度,有極高度之影響力。
  在肅清煙毒條例時期,當時政治上之基本重大國策,是培護壯大堅強軍力與反攻大陸,反攻大陸是當時之國策,政府之所有作為,均是手段,終極目標是要反攻大陸,為了達成上述之政治上反攻復國之目標,故必須嚴厲管制毒品,兩者具有因果上之關係。
  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政治上之目標,係為維護國家安全。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基於我國國家安全之必要,必須對於毒品之管制,採取刑事罰之制裁,始能保障國家安全。亦即,對於違反毒品管制之行為,為何不使用行政罰?因為此一議題涉及國家安全。在國家安全之考量之下,對於毒品有必要採取嚴厲之刑事罰。國家安全的概念,於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反覆被大法官數次提及。有關於國家安全與維持死刑之毒品刑事罰之間,以上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上之關係。全體之大法官於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一致同意為了保障國家安全,有必要拉高刑罰之力道,而使用死刑以打擊毒品犯,進而保障國家安全。所有之大法官均同意此種論點,故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並沒有不同意見書。
  保障國家安全之政治目的與毒品刑事政策之間之因果關係,藉諸釋字第476號所有之大法官之意見,更能證明2個變項之間,具有強而有力之因果關係。此種強而有力之因果關係,業已達明顯可見之地步,遂促使大法官決定於釋字第476號之中,將我國制定毒品刑事政策所必須考量之重要決定因子之中,納入國家安全之因素。綜上,我國司法界之最精英階層及權威之刑事法學者,其認為毒品犯罪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大法官並主張為了保障中華民國之國家安全,有必要使用最嚴厲之死刑,以嚴打毒品犯罪。
  綜上,從清朝迄今,政治因素不斷地且從未終斷地影響台灣百年來毒品之刑事政策。這種影響力,是不容忽視。即使業已進入21世紀,隨著兩岸之軍事及政治上之對立及衝突,政府始終非常重視國家安全之議題,是以,大法官們認為,為了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有必要對於涉及毒品不法之行為,科處最嚴厲之刑事罰〜死刑。
  此外,林山田教授亦提出基於保障整個國家民族之前途,有必要將製造、販賣、運輸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加以犯罪化。此亦證明國家安全之因素,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對我國毒品刑事政策產生高度之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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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內外經濟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壹 清朝時期:對於洋藥(進口鴉片)徵收釐金作為施政預算
  本時期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產生影響力之因素中,清朝統治階級擔心國家之白銀外流,是相當重要之影響因子。是以,清朝對於台灣之鴉片刑事政策,於1858年以前,仍使用嚴厲之刑事法加以管制。1858年是一個非常重要且相當關鍵之1年,該年11月清朝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鴉片正式成為合法化之商品。考察英國極欲與中國簽訂上述《通商章程善後條約》之動機,背後之因素,即是英商想獲取鴉片商業上之巨大利潤,這是一個經濟上之誘因與利益。中國亦由於對外商鴉片進行課稅,獲取相當大之經濟收入。
  台灣地區於1861年正式設立釐金局,之後,於1862年開始對於進入台灣的外商鴉片進行課稅。清朝對於鴉片抽取關稅,此中亦含有相當大之經濟利潤。鴉片正式成為合法化之後,刑事法對於施用合法進口鴉片部分,則較無著力之點,因為施用、販運、銷售、分配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被合法化,執法之重點在打擊逃漏鴉片之釐金部分。是以,經濟因素對於本時期之鴉片刑事政策具有極高度之影響力。
  在徐宗幹氏擔任臺灣兵備道之時(1848~1854年),於其所著的「防夷論」一文中,臺灣兵備道徐宗幹氏表示:「以每日每人約計之,須銀兩錢,就臺地富貴貧賤良莠男女約略喫煙者不下數十萬人,以五十萬計之,每日耗銀十萬兩矣」[638]。依據臺灣兵備道徐宗幹氏之估計,台灣民眾花費於鴉片之經濟費用支出,每日約需10萬兩之鴉片吸食費用。
  由臺灣兵備道徐宗幹氏所著之「防夷論」,可推知當時台灣之統治精英階層,相當在意於台灣民眾吸食鴉片所必須支出之經濟成本費用。「當時士大夫心中的阿片之害,主要在於造成台灣財政的缺口,使白銀源源不絕的流出,導致台灣衰弱。而解決之道便是阻絕漏卮的缺口,以杜絶白銀流出,培養固實國家元氣[639]。」此一台灣民眾因吸食鴉片而導致白銀不斷外流之經濟問題,在第2次鴉片戰爭以後,隨著鴉片成為合法化之貿易商品後,洋藥不斷進入台灣,台灣白銀外流問題仍未獲得有效之解決。
  1858年(咸豐8年)11月清朝政府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之後,台灣亦受到此一國際條約之影響,在咸豐11年(1861),台灣設立釐金局,於1862年,開始對於進入台灣之外商鴉片進行課稅。鴉片在進口貨物中,係為大宗之商品,被稱為「洋藥」[640]
  因為鴉片之釐金稅收很高,尚且被用來填補軍事防務之用。亦即,滿清政府將毒品在台灣予以合法化,抽取稅金,用作國防及政府其他之施政預算。這種施政方式,著實令人感到相當可惜,不過,因當時台灣經濟力不強,故此種作法,亦有其歷史背景因素。因清朝政府對於台灣統治及各項施政之力道,受限於施政預算較為不足,形成清朝統治台灣力量較弱,亦提供日本後來強取台灣之機會。
  有數份重要之資料,顯示台灣曾對進口之外商鴉片課稅,首先,是連橫氏所著之台灣通史,其資料數據與王嘉慧氏整理之資料,有所出入,不過,這兩份鴉片進口數據資料,仍具有非常高度之學術參考價值。以光緒13年(1887)臺灣徵收鴉片釐金數量為例,連橫氏之資料為299,288兩,王嘉慧氏整理之資料212,735兩,兩者有差異性存在。整體而論,上述兩份資料,均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若經合法報關進口之外商鴉片,已時因已完成報關及納稅,故鴉片已成合法化及可加以流通之貿易商品,而非毒品。就此一觀點而論,其具有之意義相當非凡。顯示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受到不同因素之影響下,實是具有高度之變動性,而非一成不變。於本時期,合法進口鴉片之施用、販運及銷售行為,是合法之行為。下表是從1878年至1892年之間,臺灣鴉片進口之數量表,以箱為計算單位。

【表5-2-1】臺灣鴉片進口數量表(1878—1892年)(箱)
年代 進口數量(箱)
光緒四年(1878) 4,701(箱)
光緒五年(1879) 5,552(箱)
光緒六年(1880) 5,796(箱)
光緒七年(1881) 5,881(箱)
光緒八年(1882) 4,596(箱)
光緒九年(1883) 4,017(箱)
光緒十年(1884) 3,578(箱)
光緒十一年(1885) 3,775(箱)
光緒十二年(1886) 4,576(箱)
光緒十三年(1887) 4,248(箱)
光緒十四年(1888) 4,646(箱)
光緒十五年(1889) 4,735(箱)
光緒十六年(1890) 5,582(箱)
光緒十七年(1891) 5,582(箱)
光緒十八年(1892) 5,139(箱)
【資料來源】連橫,台灣通史, 1985年3月[641]

【表5-2-2】臺灣徵收鴉片釐金數量表(1887—1892年)
年代 釐金
光緒十三年(1887) 299,288(兩)
光緒十四年(1888) 371,565(兩)
光緒十五年(1889) 371,712(兩)
光緒十六年(1890) 403,803(兩)
光緒十七年(1891) 446,640(兩)
光緒十八年(1892) 418,060(兩)
【資料來源】連橫,台灣通史,1985年3月[642]

  根據下文之台灣海關各項稅收統計表[643],1862年時,對洋藥(進口鴉片)稅計課達1140兩,1878年之時,已達100,039兩,超過10萬兩,1892年課164,904兩。從1862年至1894年之間,以1892年之164,904兩最高。從1862年至1894年,共計32年,洋藥(進口鴉片)稅共計徵收2887099兩,佔1862年至1894年全部台灣稅收的17.8%。
  若是將1862年至1894年之間的洋藥(進口鴉片)稅,再加上洋藥(進口鴉片)釐金,合計為5819935兩,佔1862年至1894年全部台灣稅收的37.8%,近約4成。在如此高的稅收之下,鴉片是一種具有相當高價值之商品與藥品,而非毒品,是以,在1858年至1895年之間,此一台灣海關對鴉片課稅的經濟上龐大商業利潤,其對於鴉片的刑事政策,會產生相當負向的影響力,清朝執法之重點,無法置放在施用鴉片部分,必須轉至鴉片之走私逃漏稅部分之違法行為。

【表5-2-3】台灣海關各項稅收統計表
◎單位:海關兩
年次 稅收總計 洋藥(進口鴉片)稅 洋藥(進口鴉片)釐金 其他稅收
1862 11,814 1,140 11,674
1863 50,176 13,374 36,802
1864 69,036 32,305 36,731
1865 140,127 59,724 80,403
1866 98,207 29,164 69,043
1867 111,917 43,509 68,408
1868 127,723 36,275 91,448
1869 121,588 38,619 82,969
1870 176,736 29,,551 147,185
1871 213,191 58,459 154,732
1872 227,957 46,949 181,008
1873 233,076 77,711 155,365
1874 249,573 66,682 182,891
1875 277,091 82,254 194,837
1876 352,203 67,477 284,726
1877 387,679 83,947 303,732
1878 384,921 100,039 284,882
1879 477,301 108,314 368,987
1880 530,189 113,717 416,472
1881 558,638 147,899 410,739
1882 490,132 118,341 371,791
1883 489,064 87,774 401,290
1884 578,560 113,555 465,005
1885 443,798 63,403 380,395
1886 531,697 125,087 406,610
1887 781,343 129,216 212,735 439,392
1888 986,332 142,924 381,124 462,284
1889 997,528 135,995 362,653 498,880
1890 1,028,238 146,918 391,861 489,459
1891 1,089,447 163,366 436,619 926,081
1892 1,115,873 164,904 439,743 511,226
1893 1,078,901 143,014 381,372 554,515
1894 998,859 115,463 326,729 556,667
總 計 15,408,915 2887099 2,932,836 9,588,980
【備考1:資料來源】歷年海關報告。
【備考1】本表轉引自:王嘉慧[644],晚清台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995年4月。

  上表中之關稅厘金,其實是一種過境稅,起源於中國。「咸豐3年(1853年),清軍鎮壓太平天國而設立的江北大營幫辦軍務大臣雷以諴,為了搜集軍費,創辦了厘金制,強徵貨物過境稅,並在揚州之仙女廟、宜陵、張网溝等地試行,收稅率為貨物總值的百分之一,故稱厘金。次年,厘金稅推廣到全國各地,成了國內貨物中轉稅。當時,全國共有厘金局六百餘所,分局、分卡則多如牛毛,難以計數。厘金局、金局、分卡,構成了一張稅收網,對往來各地的貨物重復徵稅,因而成清朝稅收中的大宗,逐漸超過了正稅的收入[645]。」厘金是稅收之一種,係對於流通中之貨物,徵收其過境之稅收,名為厘金。台灣對於進口之鴉片,亦採用此一模式徵收稅金。
貳 日據時代:鴉片專賣具有龐大經濟稅收利益
  就經濟因素對於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而論,台灣總督府為何在台灣地區推行臺灣鴉片令?台灣總督府推展這一個毒品刑事法背後真正之原因為何?這是一個具有相當重大歷史意義之討論議題,非常具有歷史上之價值。
  就本論文之觀察與考證,台灣總督府在台灣地區推行臺灣鴉片令之目的,第一個目的,係要管制鴉片,避免台民濫吸鴉片,造成無法掌控之局面。另外一個重大之因素,則為鴉片之巨大經濟利益。因為要提升及增加台灣總督府在鴉片之巨大經濟利益,故日本統治初期之臺灣鴉片令,其立法目的,特重於管制,而非肅清及嚴厲掃蕩鴉片之吸食。本論文於此部分,將引用統計數據,實際說明臺灣鴉片令之立法目的,受到經濟利益因素極為高度之影響。亦即,台灣總督府增加歲入決算之經濟利益因素,對鴉片刑事政策產生極其高度之影響作用力。
  一、日治時期台灣歲出歲入決算統計情形
  本論文擬先整體性探討日本統治臺灣50年期間之台灣歲出歲入決算情形。「臺灣財政發展從接受日本財政補助、再到財政獨立,以至支應日本財政,這其間的變化可分為3期。第1期是自明治29年(1896)至明治37年(1904年),仰賴日本財政補助階段;第2期是明治38年(1905年)至昭和11年(1936年),為臺灣經濟發達、財政自主的時期;第3期自昭和12年(1937)至昭和19年(1944),因中日戰爭爆發,則為補助日本財政的時期[646]。」
  根據下表之數據顯示,日本據台50年期間,日本對台灣積極管理與開發,故台灣歲出逐年提升,台灣歲出決算表現相當亮麗。在1897年,歲入約1千1百餘萬元。在1910年,歲入約5千5百餘萬元。在1919年,歲入約1億元。在1944年,歲入約8億4千4百餘萬元。從1897年至1944年,歲入成長約74.8倍,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之管理,在財政收入方面,可謂是相當成功,積極開發與建設台灣。

【表5-2-4】日治時期台灣歲出歲入決算統計(1896〜1944年)
◎單位:台圓千元
年度 歲入 歲出
經常門 臨時門 合計 經常門 臨時門 合計
明治30年 (1897) 5315 5967 11283 7707 2779 10487
明治34年 (1901) 11714 8051 19766 11837 7526 19363
明治35年 (1902) 11876 7620 19497 10971 7434 18406
明治39年 (1906) 25656 5035 30692 18874 6459 25334
明治40年 (1907) 28850 6445 35295 19669 8040 27709
明治43年 (1910) 41364 13974 55338 24176 17025 41202
大正1年 (1912) 42530 17764 60295 25687 21500 47188
大正3年 (1914) 39007 14156 53164 32447 15248 47695
大正5年 (1916) 46220 9544 55765 32890 9796 42686
大正8年 (1919) 66630 33535 100165 46954 25368 72323
大正10年 (1921) 70438 41597 112035 64241 30277 94519
大正13年 (1924) 85255 28358 113614 70301 16560 86861
昭和1年 (1926) 96588 35189 131778 69657 22282 91940
昭和3年 (1928) 104377 43164 147523 76921 32187 109109
昭和5年 (1930) 98516 31241 129757 78363 31607 109970
昭和6年 (1931) 93352 22619 115972 76646 22413 99060
昭和7年 (1932) 96583 23720 120303 74399 22840 97240
昭和8年 (1933) 100664 30148 130812 78989 23230 102220
昭和9年 (1934) 110614 31003 141617 87268 24908 112176
昭和10年 (1935) 123407 33141 156549 94023 29920 123943
昭和11年 (1936) 138144 37627 175771 98881 35057 133938
昭和12年 (1937) 153455 49381 202836 109274 47170 156444
昭和13年 (1938) 176713 57103 233817 120767 62639 183406
昭和14年 (1939) 216356 72142 288498 140522 76913 217435
昭和15年 (1940) 245853 107055 352908 158808 104099 262907
昭和16年 (1941) 265864 148360 414225 169178 120530 289708
昭和17年 (1942) 305863 193755 499618 188344 184378 372723
昭和18年 (1943) 390665 275406 666071 202652 300612 503264
昭和19年 (1944) 493643 350369 844031 208786 398212 606998
【資料來源】黃通、張宗漢、李昌槿[647],日據時代臺灣之財政,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臺灣五十一年來統計提要》,頁2及頁66。

  從明治37年(1904年)以後,台灣每年之歲入財政,足以支付歲出各項支出之費用,台灣進入財政自主的時期。「日治時期臺灣歲出歲入決算,在歲入方面,經常門的增加比臨時門為快,顯示臺灣經濟發展帶動稅收等歲入增加。這是臺灣在日治時期平時財政的狀況。但是,從昭和12年(1937)起,因中日戰爭於七月開始,臺灣隨日本步入戰時財政,因此歲入歲出急劇膨脹,以昭和19年(1944年)與昭和12年(1937年)比較,歲出在短短7年間增加約4倍,歲入亦增加約4倍,顯示財政規模迅速膨脹的事實。日治初期臨時門歲入比重相當高,臨時門主要收入來源為補充金及上年度剩餘金,補充金代表經常收入不足支應,由日本國庫撥充的情況,日本統治臺灣初期,臺灣財政收支不佳因而仰賴比重相當高,而這也正是日本國內主張賣掉臺灣的背景,此後在臺灣財政自主計畫實施成功後,情況已大為改觀[648]。」在日據初期,因台灣財政必須依賴日本內地之補助,故有「出賣台灣論」之主張,從明治38年(1905年)以後,台灣進入財政自主之時期,出賣台灣論之主張遂告沒落。
  二、歷年專賣收入
  日本在台灣施行之鴉片漸禁政策,有一個相當重要之理由,可以解釋台灣總督府實施鴉片專賣制度之動機,亦即,其背後有龐大經濟之利益考量。「台灣總督府施行鴉片專賣制度後,壟斷鴉片煙膏買賣的利益,取代從前很多以鴉片為業者的生活基礎。台灣總督府的『鴉片令施行規則』,將鴉片煙膏的申請販賣人,分為『鴉片煙膏取次人』(中盤商)和『鴉片煙膏請賣人』(零售商)兩種。其他有關鴉片營業的商人,還有『鴉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人』、『鴉片煙吸食器具請賣人』、『鴉片煙吸食所開設人』,都必須向地方官廳申請取得『特許鑑劄』,繳納特許費,才能經營有關鴉片的生意。鴉片吸食器具製造販賣人,規定一年必須繳6円(日圓),其他一年繳3円特許費[649] 。」台灣總督府藉由鴉片的專賣,背後目的之一,係要獲取經濟利潤。
  另外,當時導引日本帝國當局進一步確定在台施行鴉片漸禁政策之非常關鍵性人物(Key person),係為後藤新平氏。後藤新平氏是當時代日本政界非常重要之人物,學者許介鱗教授指出,「後藤新平日後之所以能就任殖民地台灣的民政長官,是因為策劃在台灣實施鴉片漸禁制度方面,是著有功績,以鴉片專賣謀取利潤,而引導日本政府對台的施政方向。1895年11月13日,中、日締結馬關條約,中國割讓台灣給日本,後藤新平向伊藤博文內閣的內務大臣提出『台灣的鴉片制度意見』,該意見書中提及:『當時鴉片輸入稅約80萬(日)圓,如果改為日本政府的專賣,以禁止稅的意思加以三倍的價格出售,即可得240萬圓的收入,可以充當台灣地方殖民衛生的費用』,此種說法,會引導日本當局進一步確定在台施行鴉片漸禁政策。[650]」由上述之資料,亦顯示日本於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在深層意義部分,隱含有獲取經濟利潤之重要影響因素,這一個因素,其對於日據時期所推展之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之作用力,是相當地深遠且重大。
  由下述表中,可以發現歷年專賣收入,約佔經常歲入中的4到6成,1900年時,專賣收入為8,345,581圓,約佔經常歲入中的64%,是最高的一年。專賣收入可以說是台灣總督府的重要財源。

【表5-2-5】歷年專賣收入對經常歲入之比較
年次 經常歲入(圓) 專賣收入(圓) 專賣收入/經常歲入(%)
1897 5,315,905 1,640,213 30
1898 7,493,655 3,467,334 46
1899 10,158,652 5,438,283 54
1900 13,062,521 8,345,581 64
1901 11,714,648 6,588,489 58
1902 11,876,854 6,210,107 52
1903 12,396,007 6,351,406 51
1904 16,170,335 7,877,774 49
1905 21,699,929 10,605,084 49
1906 25,656,672 13,055,171 51
1907 28,850,117 15,945,635 55
1908 26,832,438 11,084,821 41
1909 30,606,087 13,632,619 45
1910 41,364,163 15,034,456 36
1911 42,393,795 15,659,246 37
1912 42,530,920 16,360,690 38
1913 39,216,922 15,903,189 41
1914 39,007,619 15,911,600 41
1915 38,347,486 16,588,330 43
1916 46,220,987 20,146,957 44
1917 50,355,536 22,138,847 44
1918 54,,700,182 23,255,076 43
1919 66,630,151 27,408,212 41
1920 81,136,067 32,141,278 40
1921 70,438,180 22,551,677 32
1922 81,832,456 37,178,184 45
1923 86,124,328 41,964,833 49
1924 85,255,818 39,706,918 47
1925 92,052,322 42,367,624 46
1926 96,588,358 42,688,359 44
1927 93,215,763 40,330,198 43
1928 104,377,526 47,255,360 45
1929 107,581,500 48,473,035 45
1930 98,516,544 43,373,404 44
1931 93,352,371 39,468,968 42
1932 96,583,189 40,648,456 42
1933 100,664,080 41,045,534 41
1934 110,614,520 46,302,169 42
1935 123,407,834 51,004,857 41
1936 138,144,215 56,969,481 41
1937 153,455,476 61,404,102 40
1938 176,713,773 68,188,630 39
1939 216,356,143 83,283,528 39
1940 245,853,437 90,294,297 37
1941 265,864,601 100,043,768 38
1942 305,863,134 114,333,959 37
1943 390,665,031 151,548,549 39
1944 493,643,907 200,881,247 41
【備考1:資料來源】『日據時代台灣經濟史』,頁103-104,台灣研究叢刊第五九種,1958年。
【備考2】本表轉引自: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台灣鴉片政策研究,1985年6月[651]

  在下表之中,可以發現鴉片在各種專賣收入之中,至1930年,尚維持在10%左右,1931年以後,始降到10%以下。在1899年之時,高達78%。可知,鴉片對於台灣總督府而論,是相當重要的財政收入。由於鴉片具有經濟巨大的利潤,故愈多人吸食,利潤愈多。此會影響當時的鴉片刑事政策,以台灣阿片令為例,並無死刑、無期徒刑的刑罰。基本上,在漸禁政策之下,台灣阿片令的刑罰懲處額度,並非嚴厲型之毒品刑事法令。

【表5-2-6】歷年各種專賣收入比較(%)
年次 鴉片 食鹽 樟腦 總計
1899 78% 5 17 - - 100
1900 50% 4 45 - - 100
1901 43% 8 49 - - 100
1902 50% 10 40 - - 100
1903 57% 8 35 - - 100
1904 47% 7 46 - - 100
1905 40% 6 40 14% - 100
1906 34% 6 37 23% - 100
1907 28% 5 45 22% - 100
1908 41% 6 21 32% - 100
1909 34% 7 30 27% - 100
1910 31% 5 36 28% - 100
1911 35% 6 31 28% - 100
1912 32% 5 35 28% - 100
1913 34% 5 32 29% - 100
1914 32% 6 33 29% - 100
1915 35% 5 31 29% - 100
1916 35% 9 30 26% - 100
1917 36% 6 32 26% - 100
1918 35% 5 30 30% 100
1919 28% 4 33 35% - 100
1920 20% 4 37 39% - 100
1921 34% 6 16 44% - 100
1922 17% 6 30 30% 17% 100
1923 14% 6 32 28% 20% 100
1924 14% 6 25 27% 28% 100
1925 10% 6 28 27% 29% 100
1926 10% 6 19 32% 33% 100
1927 - - - -% -% 100
1928 10% 5 20 33% 32% 100
1929 9% 5 22 33% 32% 100
1930 10% 6 14 37% 33% 100
1931 9% 6 15 37% 33% 100
1932 9% 6 16 36% 33% 100
1933 7% 7 14 37% 35% 100
1934 6% 6 18 33% 37% 100
1935 5% 6 15 35% 39% 100
1936 4% 6 15 35% 40% 100
1937 4% 5 14 37% 40% 100
1938 4% 6 14 36% 40% 100
1939 3% 4 13 36% 44% 100
1940 3% 4 11 39% 43% 100
1941 2% 4 9 41% 44% 100
1942 2% 4 3 45% 48% 100
1943 1% 4 1 41% 53% 100
1944 1% 3 1 43% 51% 100
【備考1:資料來源】『日據時代台灣經濟史』,台灣研究叢刊第五九種,1958年,頁105-106。
【備考2】本表轉引自:林素卿[652],日本殖民體制下台灣鴉片政策研究,1985年6月。

  台灣阿片令的核心思想,是重在管制,而非嚴禁鴉片。台灣阿片令若制定偏向嚴厲型,對吸食者強力掃蕩,勢必會影響台灣總督府鴉片的收入,故台灣阿片令的刑罰額度,並非嚴厲的毒品刑事罰。台灣阿片令之刑事制裁手段,較偏向中庸型之毒品刑事法。
  此外,據筆者實際根據台灣總督府所出版之台灣總督府統計書,進行核算之結果,詳如下表所述。以1919年為例,有關阿片歲入佔台灣總督府全部歲入之百分比部分,本論文實際計算之結果為7.6%,而劉明修教授之資料為11.5%,此種差異,主要是計算之分母不同所導致,筆者計算之分母為灣總督府全部歲入,以1919年為例,計為100165543日圓,故得到7.6%。根據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所出版之台灣總督府統計書之數據,阿片歲入佔台灣總督府歲入之百分比是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

【表5-2-7】台灣總督府歲入統計表
◎價格單位:日圓
年度 阿片歲入 台灣總督府歲入 阿片歲入佔台灣總督府歲入之百分比比例 %
明治31年(1898) 3467334 11619038 29.8%
明治32年(1899) 4249577 17426618 24.4%
明治33年(1900) 4234980 22269695 19.0%
明治34年(1901) 2804894 19766333 14.2%
明治35年(1902) 3008488 19497579 15.4%
明治36年(1903) 3620336 20037533 18.1%
明治44年(1911) 5501549 57839846 9.5%
大正1年(1912) 5262636 60295858 8.7%
大正2年(1913) 5289595 54217923 9.8%
大正5年(1916) 7132521 55765687 12.8%
大正7年(1918) 8105278 80500732 10.1%
大正8年(1919) 7641654 100165543 7.6%
大正9年(1920) 6719958 119148064 5.6%
大正10年(1921) 7533625 112035565 6.7%
大正11年(1922) 6440441 113420521 5.7%
大正12年(1923) 5873518 111097561 5.3%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至45統計書。

  三、台灣總督府從國外進口阿片原料進入台灣之數量統計表
  就倉橋正直教授對於日本於台灣所施行之鴉片專賣制度之觀察與調查研究,其亦認為此種鴉片專賣制度,對於殖民地當局政府,亦即,對於台灣總督府而論,具有莫大之經濟利益,由鴉片專賣制度所獲利之經濟利潤,是形成台灣殖民地財政之重要基幹部分。當時之鴉片原料,是從國外進口,此時,於日本有阿片王之稱的二反長音藏(1875-1950年),向日本內務省獻策,阿片王二反長音藏表示[653]:日本從國外大量進口提煉鴉片之原料,其數量及價格,如下表所述。日本政府必須從國庫中支付經費給國外之鴉片原料廠商,如此,造成日本國庫經費之外流。由此,阿片王二反長音藏向日本內務省建議,有關於日本於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政策所必需之鴉片原料,可以由日本國內自產自足,以幫助日本之國家財政。

【表5-2-8】台灣總督府從國外進口阿片原料進入台灣之數量統計表
年度 阿片原料數量(公斤,kg) 阿片原料價格(日圓)
1898(明治31) 149200 1709494
1899 234554 2956924
1900 198246 2962639
1901 146110 1908729
1902 131503 1332166
1903 133493 1944096
1904 151896 1925313
1905 187792 2693895
1906 219197 2815212
1907 193365 2667241
1908 157907 2269119
1909 142153 2565721
1910 138428 3041004
1911(明治44) 84490 2300246
1912(大正元年) 136597 3305964
1913 131433 3118943
1914 111913 2082508
1915 107552 2129193
1916 126702 3845037
1917 119515 4712509
1918 99466 4680719
1919 135426 6875117
1920 126832 4453674
1921 21985 616047
1922 72530 1366059
1923 57841 1875651
1924 58403 2058150
1925(大正14年) 62047 2467446
1926(昭和元年) N N
1927 N N
1928 N N
1929 N N
1930 N N
1931 N N
1932 20941 651069
1933 16175 505530
1934 7258 238850
1935 3276 86492
1936 3641 100127
1937 0 0
1938 0 0
1939 12621 555492
1940 7315 536610
1941(昭和16年) 11473 975567
【資料來源[654]】日本帝國統計年鑑,轉引自:倉橋正直,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國家犯罪,東京:共榮書房,2005年11月,第28-57,第55頁。
  有關1896年至1945年台灣鴉片原料收購與使用部分,下表是中央研究院調查之結果,玆比較倉橋正直教授與中央研究院調查台灣總督府從國外進口阿片原料之數據,玆以1900年為例,倉橋正直教授之數據為198246公斤,台灣中央研究院調查之結果,台灣總督府從國外進口阿片原料係為198519公斤,兩者相差約為273公斤,雖有差異,但僅相差數百公斤,其他年度亦發生相似情形。雖有部份之出入,但上述兩份歷史史料,均尚有非常高度之學術參考價值。若是根據昭和6年(1931年)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出版之台灣總督府第35統計書之數據,該第35統計書記載由昭和1年(1926年)迄昭和6年(1931年)間,台灣總督府從國外收購鴉片原料數量之實際情形,與中央研究院調查之結果完全一致,由上述第1手之歷史文獻,更加可說明及驗證中央研究院調查之結果數據相當正確可靠,以及台灣總督府確實曾從國外進口阿片原料進入台灣製造鴉片之乙事。

【表5-2-9】1896年至1945年台灣鴉片原料收購與使用
年度 收購及其他收入 使用
數量 價值 數量 價值
(公斤) (臺幣元) (公斤) (臺幣元)
1896 145578 1573384 5782 82037
1897 89437 986816 169239 1832695
1898 149803 1714595 204767 2303745
1899 234842 2959774 229864 2880494
1900 198519 2965559 202351 3017937
1901 146154 1909176 123456 1696756
1902 131662 1333357 107145 1158609
1903 133623 1944881 151227 1928752
1904 121899 1925343 143951 2193445
1905 187792 2693895 188467 2753152
1906 219196 2815211 209899 2719546
1907 193365 2667241 172690 2297561
1908 157907 2269119 154730 2210799
1909 142153 2565721 161636 2616435
1910 138428 3041004 89585 2284132
1911 84490 2300246 119299 2789850
1912 136597 3305964 135881 3173054
1913 131433 3118943 115978 2953488
1914 111913 2082508 105498 2089448
1915 107552 2129193 102354 1958287
1916 126702 3845037 141293 3528714
1917 119514 4712509 126184 4480028
1918 99466 6062485 106832 4434958
1919 135426 6875117 80147 4061282
1920 126832 4453675 88659 5087396
1921 21985 616047 68211 2675579
1922 72530 1366155 73093 2437436
1923 57841 1875651 77939 1725530
1924 58403 2058150 62301 1325656
1925 62255 2467446 47355 1794702
1926 10952 279092 38726 1438501
1927 14293 466650 36115 1491268
1928 21446 717801 35464 1262395
1929 31904 906103 31091 975743
1930 35174 848865 33801 1072281
1931 48302 1158204 24998 614605
1932 20941 651069 21339 480379
1933 16174 505530 23152 525454
1934 7258 238850 15389 381094
1935 3277 86492 15092 417765
1936 3641 100127 13181 405601
1937 . . 12630 406991
1938 . . 13974 444145
1939 12622 555492 8440 254815
1940 7315 536610 12852 650808
1941 11472 975568 10173 784238
1942 8140 1437775 7126 701217
1943 1500 270000 6403 1144490
1944 3277 589941 3667 659117
1945 224 80745 500 90000
【材料來源[655]】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1943年度以後根據專賣局直接造送材料編製。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原料及殘渣收購與使用表。

  玆以昭和6年(1931年)為例,根據昭和6年(1931年)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出版之台灣總督府第35統計書之數據,當年度從國外購買48302瓩(公斤)之原料阿片,其中,波斯阿片占36796瓩(公斤),土耳其阿片占11506瓩(公斤)[656]

【表5-2-10】1926年至1931年台灣鴉片原料從國外收購數量及價格表

年度

收購及其他收入
數量 價格
瓩(公斤) (臺幣圓)
昭和1年(1926年) 10952瓩(公斤) 279092圓
昭和2年(1927年) 14293瓩(公斤) 466650圓
昭和3年(1928年) 21446瓩(公斤) 717801圓
昭和4年(1929年) 31904瓩(公斤) 906103圓
昭和5年(1930年) 35174瓩(公斤) 848865圓
昭和6年(1931年) 48302瓩(公斤) 1158204圓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35統計書,昭和6年(1931年)。

  對於阿片王二反長音藏之主張,日本內務省評估之後,認為是一個很好之意見,決定加以採納,並且,在日本內務省之主導下,聘請阿片王二反長音藏為推廣阿片栽培之講師,阿片王二反長音藏之主要工作,是每年於日本國內開辦阿片栽培之講習會,並於會中教導如何有效栽培阿片。於是,在日本之大阪、岡山、福岡、高知、愛媛、廣島、石川、千葉、三重、京都、靜岡、和歌山、奈良、長野、兵庫、愛知、滋賀、群馬、佐賀、茨城、埼玉、神奈川、香川、山口,等地,均有種植阿片。就1915年而論,上述之大阪、岡山、福岡、愛媛、廣島、石川、千葉、三重、京都、靜岡、和歌山,其種植鴉片之人員,均超過10人以上,岡山種植鴉片之人員達1753人,大阪種植鴉片之人員達993人[657],日本政府並且補償上述地方農民部分之經費。
  四、明治30年(1897年)至明治32年度(1899年)鴉片經濟收益
  台灣總督府曾於明治32年(1899年)下半年,針對台灣地區之鴉片專賣情形,作一次專案性之調查報告,此一報告的頭銜,名為「明治32年度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要旨在檢討台灣地區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之實際成效及遭遇到之困難。此一報告是一份正式的台灣總督府公文書,故調查報告之內容,均是利用手寫之型式,書寫於台灣總督府公文稿中。上開報告之第1個部分,係為「阿片行政成績概要」。根據此一明治32年(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概要」之說明,於明治30年(1897年)實施臺灣阿片令以來,臺灣阿片令業已逐步地被推展至較偏僻之處,其成效如下表所述。鴉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人員於1897年之時,計為54435人,至1899年之時,鴉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人員業已達152949人,約為15萬人左右。在鴉片煙膏之經濟收益方面,於1897年之時,約為154萬圓;至1899年之時,鴉片煙膏之經濟收益已達到422萬元左右。

【表5-2-11】明治30年至明治32年度(1899年)阿片行政成績表
年度 鴉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人員 鴉片煙膏販賣價額之成效
明治30年度底 (1897年) 54435人 (近約5萬5千人) 1540343圓39錢4厘 (近約154萬圓)
明治31年度底 (1898年) 100548人 (近約10萬) 3488834圓16錢6厘 (近約349萬圓)
明治32年度底 (1899年) 152949人 (近約15萬) 4222320圓70錢 (近約422萬圓)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並由筆者自行繪製本表。

  於明治32年(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概要」中,並分析台灣總督府推展臺灣阿片令遇到之困難,諸如「匪賊跳樑跋扈」或「土匪騷擾」,而台灣總督府上述公函中所謂之匪賊或土匪,係指台灣之抗日英雄。亦即,台灣總督府推展臺灣阿片令之初所遇到之較大困難,是台灣抗日英雄對於台灣總督府的反抗,這促得台灣總督府於推展臺灣阿片令之際,感到相當困擾,「阿片行政成績概要」之公文用語,係為:頗受到「匪賊跳樑跋扈」之影響。台灣總督府在推展與實施灣阿片令過程中,認為台灣之抗日英雄相當「跋扈」。由於台灣民族抗日英雄不願接受日本之統治,在台灣總督府據台初期,著實令台灣總督府感到相當困擾。
  後來,由於日本各縣廳警察人力的逐步補充,充實各地的日本警力。同時,台灣總督府下級行政機關設備之充實及完成整備,此外,於明治32年(1899年)之時,「少土匪騷擾」,亦即,較未遇到台灣抗日英雄之反抗,各縣廳的治安,變為更加寧靜。綜合上述之充實警察人力、整備台灣總督府下級行政機關設備及政治上抗日抗日英雄反抗力道之減弱等因素,導致明治32年(1899年)鴉片專賣成效有較佳之成果。
  五、明治32年(1899年)前、後期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實際之販賣情形
  在「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中,詳列出明治32年(1899年)前、後期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實際之販賣情形,詳如下表所述。下表中,日據時代之台灣民眾使用之重量單位,每一個單位之匁(もんめ),其重量係為3.75公克。每1000個匁(もんめ),則稱為一貫(かん)。10分之1之匁(もんめ),則為分(ぶ)[658]。亦即,一貫有1000個匁(もんめ),為3750公克,亦為3.75公斤。因為分(ぶ)是匁(もんめ)之10分之1,故1分為0.375公克,詳如下表。台灣總督府公文書之中,常常使用之阿片煙膏重量單位,係為貫(かん)、匁(もんめ)及分(ぶ)。

【表5-2-12】日據時代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重量單位表
重量單位 公克 換算公式
(もう) 0.00375公克 (もう)=0.001匁(もんめ)
1(りん) 0.0375公克 1(りん)=0.01匁(もんめ)
1分(ぶ) 0.375公克 1分(ぶ)=0.1匁(もんめ)
1匁(もんめ) 3.75公克 1匁(もんめ)=10分(ぶ)
1(りょう) 37.5公克 1(りょう)=10匁(もんめ)
1貫(かん) 3750公克(3.75公斤) 1貫(かん)=1000個匁(もんめ)

  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販賣總額計為 2285574圓23錢0厘,約為229萬日圓;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販賣總額計為 2377029圓53錢5厘,約為238萬日圓。很顯然地,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販賣總額係為正成長。
  根據上開「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販賣總額係為正成長之原因,主要是各個縣廳努力於網羅阿片癮者(該報告之日文原文為:阿片癮者網羅厲行)。以台北廳為例,阿片癮者部分,明治32年(1899年)前、後期比較結果,後半年之阿片癮者增加14576人,但阿片煙膏販賣總額反而減少53343匁,亦即,減少53貫343匁。雖然阿片煙膏販賣總額減少53貫343匁,但煙膏販賣價格總額增加22839圓58錢5厘。
  台北廳會發生此種情形之原因,根據「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有關於台北縣廳部分之記載,主要是因為1等及2等煙膏之需求量增加,但3等煙膏之需求量減少所導致。在台北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方面,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2分至1匁4分。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8分至1匁3分。此外,阿片煙膏販賣總額減少53貫343匁之另外一個原因,則係為違法秘密輸入阿片及其他私自製造阿片煙膏所導致。
  在台中縣廳部分,依據上開「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有關於台中縣廳部分之記載,在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部分增加9794人,阿片煙膏販賣數量總額增加395貫460匁(該報告之日文文字敘述為三百九拾五貫四百六拾匁,但在同一份報告中之報表中,則為395454匁)。在後期販賣總額價格部分,則增加47536圓76錢,1899年7月至12月增加近約5萬日圓。「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指出,這是台中縣廳阿片行政之一大進步。在台中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方面,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至1匁3分;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至1匁2分。
  在台南縣廳部分,依據上開「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有關於台南縣廳部分之記載,在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部分增加16354人,阿片煙膏販賣數量總額增加85貫460匁(該報告之日文文字敘述為八拾五貫四百六十匁)。在台南縣廳明治32年後期販賣總額價格部分,則增加20487圓41錢3厘,亦即,1899年7月至12月台南縣廳增加近約2萬日圓。在「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特別將台南縣廳與台中縣廳作比較,認為台南縣廳阿片煙膏販賣數量總額之成績部分,其增加之幅度較台中縣廳為低。根據「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推測,有可能是秘密從國外輸入阿片進入台灣所致,或者,亦有可能是違法私製阿片煙膏等違法買賣之原因所導致。在台南縣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方面,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煙膏消費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5分至1匁9分;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至1匁6分。為何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台南縣廳阿片癮者之吸食量會遞減?「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認為,是有數量相當多之秘密阿片吸食者,其從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之處所,以秘密的方式,非法秘密購買阿片煙膏,進行非法阿片吸食所導致。亦即,是由於非法購買及販賣阿片煙膏之缺失,造成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台南縣廳阿片癮者之吸食量會比前期遞減。
  在宜蘭縣廳部分,依據上開「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有關於宜蘭縣廳部分之記載,在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部分增加862人,阿片煙膏販賣數量總額增加18貫711匁(該報告之日文文字敘述為拾八貫七百拾一匁)。在宜蘭縣廳後期販賣總額價格部分,則僅增加6圓53錢4厘,亦即,1899年7月至12月宜蘭縣廳僅增加近約6日圓。為何會造成此種現象,主要是1等及2等煙膏之需求量下降,但是,3等煙膏之需求量增加,故3等煙膏之販賣總額增加。雖然阿片癮者增加862人,但阿片癮吸食者偏好3等煙膏,故阿片煙膏販賣總額價格部分,則僅增加6圓53錢4厘。在宜蘭縣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方面,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煙膏消費平均吸食量計為9分乃至1匁1分;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9分至1匁。上開「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認為,此種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之變動是相當的少。
  在澎湖縣廳部分,依據上開「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有關於澎湖縣廳部分之記載,在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部分增加7人,阿片煙膏販賣數量總額計減少52貫483匁(該報告之日文文字敘述為五拾二貫四百八拾三匁)。在澎湖縣廳後期販賣總額價格部分,則減少2896圓61錢8厘,亦即,1899年7月至12月澎湖縣廳減少近約2900日圓。為何會造成此種現象,有可能是因為從國外秘密輸入阿片,或是違法私自製造阿片煙膏等違法之買賣所造成之。在澎湖縣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方面,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煙膏消費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乃至1匁2分;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8分至1匁。
  在台東縣廳部分,依據上開「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中,有關於台東縣廳部分之記載,在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部分增加57人,阿片煙膏販賣數量總額計增加72貫285匁(該報告之日文文字敘述為七拾二貫二百八拾五匁)。在台東縣廳後期販賣總額價格部分,則增加3482圓13錢2厘,亦即,1899年7月至12月台東縣廳增加近約3500日圓。為何會造成此種增加現象,有可能是因為在台東縣廳境內較未有違法秘密之吸食者,或是較未有違法私自製造阿片煙膏等違法之買賣所造成之。在台東縣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方面,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煙膏消費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乃至1匁3分;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之平均吸食量計為1匁3分至1匁6分。

【表5-2-13】明治32年(1899年)前、後期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販賣總額
◎數量單位:匁(3.75公克)
◎價格:厘
台灣各縣廳 前期販賣總額(1899年1月至6月) 後期販賣總額(1899年7月至12月)
數量 價格:厘 數量 價格:厘
台北廳 8280545匁 713817142 8227202匁 736656727
台中廳 6400043匁 541280737 6795497匁 588816997
台南廳 11276623匁 936326189 11362083匁 956813602
宜蘭廳 544322匁 44536552 563033匁 44543186
澎湖廳 330546匁 28377716 278063匁 25481098
台東廳 202074匁 21235894 274359匁 24718025
合計 27034153匁 2285574230 27500237匁 2377029535
【資料來源】「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

【表5-2-14】明治32年前、後期台灣各縣廳阿片煙膏販賣增減情形表(接上表)
◎數量單位:匁(3.75公克)
◎價格:厘
台灣各縣廳 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增加 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減少
煙膏販賣數量總額 煙膏販賣價格總額 煙膏販賣數量總額 煙膏販賣價格總額
數量 價格:厘 數量 價格:厘
台北廳 22839585 53343匁
台中廳 395454匁 47536760
台南廳 85460匁 20487413
宜蘭廳 18711匁 6534
澎湖廳 52483匁 2896618
台東廳 72285匁 3482131
合計 571910匁 94351923 105826匁 2896618
【資料來源】「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

  由下表明治32年前、後期台灣各縣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平均吸食量統計資料顯示,若從台灣各縣廳平均值加以分析,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為4.125至5.125公克之間;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為3.625至4.813公克之間。若從6個縣廳整體平均值分析,明治32年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為4.625公克,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為4.219公克。
  很顯然地,明治32年後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有下降之趨勢。若以後期之4.219公克為計算標準,則阿片癮者每人每月(以31日為標準)煙膏平均吸食量為4.219公克
31日=130.789公克,約為131公克。如再換算為以年為單位,則阿片癮者每人每年煙膏平均吸食量為130.789公克
12個月=1569.468公克,亦即,台灣 6個主要縣廳整體阿片癮者每人每年煙膏平均吸食量為近約1570公克(1.57公斤)。

【表5-2-15】明治32年前、後期台灣主要縣廳阿片癮者每人每日平均吸食量統計表
台灣主要縣廳 前期(1899年1月至6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 本期(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癮者每人每日煙膏平均吸食量
台北廳 1匁2分至1匁4分 (4.5〜5.25公克) 8分至1匁3分 (3〜4.875公克)
台中廳 1匁至1匁3分 (3.75〜4.875公克) 1匁至1匁2分 (3.75〜4.5公克)
台南廳 1匁5分至1匁9分 (5.625〜7.125公克) 1匁至1匁6分 (3.75〜6公克)
宜蘭廳 9分乃至1匁1分 (3.375〜4.125公克) 9分至1匁 (3.375〜3.75公克)
澎湖廳 1匁乃至1匁2分 (3.75〜4.5公克) 8分至1匁 (3〜3.75公克)
台東廳 1匁乃至1匁3分 (3.75〜4.875公克) 1匁3分至1匁6分 (4.875〜6公克)
台灣6個縣廳平均值 4.125〜5.125公克 3.625〜4.813公克
整體平均值 4.625公克(4.125加上5.125公克,再除以2) 4.219公克 (3.625加上4.813公克,再除以2)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並由筆者自行計算及繪圖。

  六、台灣總督府整體鴉片經濟利潤之分析
  藉由以下之數個表格,可以說明鴉片經濟利潤對於台灣總督府之財政,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力。台灣總督府專賣局送付至各地方縣廳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是說明由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將阿片煙膏批發至全台灣各地方縣廳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之情形。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係先將阿片煙膏送付至各地方州廳,專賣局並不直接將阿片煙膏直接販售給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

【表5-2-16】從台灣總督府專賣局送付至各地方州廳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
◎阿片煙膏數量單位:罐
◎阿片煙膏價格單位:日圓
年度 阿片煙膏數量 阿片煙膏價格
明治31年(1898) 480454 3549660
明治32年(1899) 561813 4206330
明治33年(1900) 581029 4512226
明治34年(1901) 289939 2608141
明治35年(1902) 330075 2842124
明治36年(1903) 401942 3689946
明治39年(1906) 403926 4437243
明治40年(1907) 376448 4473828
明治41年(1908) 384046 4607618
明治42年(1909) 390892 4506043
明治43年(1910) 283355 4919050
明治44年(1911) 289489 5542411
大正1年(1912) 279450 5382948
大正2年(1913) 268851 5222351
大正3年(1914) 267161 5235713
大正4年(1915) 281417 5627674
大正5年(1916) 272847 6188431
大正6年(1917) 244116 6657986
大正7年(1918) 206424 6554766
大正8年(1919) 192789 6947322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至45統計書。

  從各地方縣廳下付至「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是說明全台灣各地方縣廳將鴉片販賣給「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中盤商)有關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之情形,在日據台灣晚期,各地方縣廳下付至「阿片煙膏取次人」之阿片煙膏價格,明顯地,比日據台灣早期下降很多。若從各地方州廳下付至「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之價格考察,大正9年(1920)之價格為 6956790圓,係最高之1年,下付價格近約696萬圓。
  若從各地方州廳下付至「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數量加以實際考察,在明治32年(1899年)時,各地方州廳下付至「阿片煙膏取次人」重量為56499820匁,近約5650萬匁。至昭和6年(1931年),下付之重量已大幅下改至 8842800匁,近約884萬匁,兩者相差6.4倍。在32年之間,下付之重量已相差6.4倍之差距,實際之數據可證明日本在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實際之執行成效方面,整體而論,是符合鴉片漸禁政策,美中不足之處,是漸禁之時期過長。

【表5-2-17】從各地方州廳下付至「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
◎昭和7年以前阿片煙膏數量單位:匁(もんめ,3.75公克)
◎昭和7年以後(含該年)煙膏數量單位:瓦(公克)
◎價格單位:圓
年度 阿片煙膏數量 阿片煙膏價格
明治31年(1898年) 47107000匁(3.75公克) 3438834
明治32年(1899年) 56499820匁(3.75公克) 4222320
明治33年(1900年) 54763200匁(3.75公克) 4236686
明治34年(1901年) 31593500匁(3.75公克) 2802390
明治35年(1902年) 34894500匁(3.75公克) 3011439
明治36年(1903年) 39786200匁(3.75公克) 3624327
明治39年(1906年) 41334800匁(3.75公克) 4402959
明治40年(1907年) 37691500匁(3.75公克) 4366397
明治41年(1908年) 38379500匁(3.75公克) 4638115
明治42年(1909年) 39993700匁(3.75公克) 4661234
明治43年(1910年) 29808000匁(3.75公克) 4772473
明治44年(1911年) 27443700匁(3.75公克) 5231856
大正1年(1912年) 28020500匁(3.75公克) 5392238
大正2年(1913年) 27527000匁(3.75公克) 5333875
大正3年(1914年) 26261000匁(3.75公克) 5138374
大正4年(1915年) 27061800匁(3.75公克) 5373167
大正5年(1916年) 28138000匁(3.75公克) 6123614
大正6年(1917年) 24388400匁(3.75公克) 6349201
大正7年(1918年) 23033700匁(3.75公克) 6875960
大正8年(1919年) 19938800匁(3.75公克) 6945253
大正9年(1920年) 17658100匁(3.75公克) 6956790
大正10年(1921年) 15533400匁(3.75公克) 6120881
大正11年(1922年) 14275700匁(3.75公克) 5628614
大正12年(1923年) 13000500匁(3.75公克) 5126912
昭和1年(1926年) 10828800匁(3.75公克) 4270591
昭和2年(1927年) 10008700匁(3.75公克) 3948948
昭和3年(1928年) 9443400匁(3.75公克) 3728254
昭和4年(1929年) 8573700匁(3.75公克) 3384897
昭和5年(1930年) 9799900匁(3.75公克) 3869001
昭和6年(1931年) 8842800匁(3.75公克) 3491137
昭和7年(1932年) 27349800瓦(公克) 2925350
昭和11年(1936年) 17874000瓦(公克) 1951841
昭和12年(1937年) 16509600瓦(公克) 1802848
昭和13年(1938年) 15861600瓦(公克) 1821223
昭和14年(1939年) 14525600瓦(公克) 1876708
昭和15年(1940年) 13222800瓦(公克) 1708386
昭和16年(1941年) 11851200瓦(公克) 1614568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至45統計書。
【備註】阿片煙膏取次人,係指阿片煙膏中盤商。瓦之單位,等同於公克(grams)。昭和6年之數量單位仍為匁(もんめ,3.75公克),昭和7年之數量單位業已改為瓦。

  有關從「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中盤商)賣下至「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部分,則說明由「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中盤商)將鴉片販賣給「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之情形。

【表5-2-18】從「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中盤商)賣下至「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
◎數量單位:匁(もんめ,3.75公克)
◎價格單位:日圓
◎昭和7年以後(含昭和7年該年)煙膏數量單位:瓦(公克)
年度 阿片煙膏數量 阿片煙膏價格
明治31年(1898) 45559630匁(3.75公克) 3371296
明治32年(1899) 56560536匁(3.75公克) 4284905
明治33年(1900) 54557083匁(3.75公克) 4282519
明治34年(1901) 32374103匁(3.75公克) 2914402
明治35年(1902) 35051228匁(3.75公克) 3051350
明治36年(1903) 41585461匁(3.75公克) 3841491
明治39年(1906) 41054846匁(3.75公克) 4438991
明治40年(1907) 37797558匁(3.75公克) 4438818
明治41年(1908) 38305054匁(3.75公克) 4698465
明治42年(1909) 40327934匁(3.75公克) 4771088
明治43年(1910) 31001065匁(3.75公克) 4988823
明治44年(1911) 28603681匁(3.75公克) 5542130
大正1年(1912) 28381200匁(3.75公克) 5546062
大正2年(1913) 27589100匁(3.75公克) 5428426
大正3年(1914) 26541200匁(3.75公克) 5271188
大正4年(1915) 26837572匁(3.75公克) 5399803
大正5年(1916) 27892141匁(3.75公克) 6157846
大正6年(1917) 24258605匁(3.75公克) 6420836
大正7年(1918) 23123780匁(3.75公克) 6989725
大正8年(1919) 20041133匁(3.75公克) 7070991
大正9年(1920) 17796395匁(3.75公克) 7101811
大正10年(1921) 15641330匁(3.75公克) 6244729
大正11年(1922) 14437417匁(3.75公克) 5767137
大正12年(1923) 13001742匁(3.75公克) 5194930
昭和1年(1926) 10858100匁(3.75公克) 4339010
昭和2年(1927) 10036994匁(3.75公克) 4011928
昭和3年(1928) 9426750匁(3.75公克) 3770700
昭和4年(1929) 8771555匁(3.75公克) 3508622
昭和5年(1930) 9753549匁(3.75公克) 3901420
昭和6年(1931) 8866640匁(3.75公克) 3546656
昭和7年(1932) 27363189瓦(公克) 2962689
昭和11年(1936) 17588680瓦(公克) 1945308
昭和12年(1937) 16477595瓦(公克) 1822422
昭和13年(1938) 15884420瓦(公克) 1845823
昭和14年(1939) 14582970瓦(公克) 1904536
昭和15年(1940) 13405195瓦(公克) 1750719
昭和16年(1941) 12198030瓦(公克) 1697994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至45統計書。
【備註】阿片煙膏取次人,係指阿片煙膏中盤商。

  在從「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販賣至「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部分,則說明由「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將鴉片販賣至「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之實際情形。以昭和6年(1931年)8858347匁(もんめ,係為3.75公克),根據昭和6年(1931年)台灣總督府第35統計書之記載,全島從「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販賣至「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阿片煙膏數量之實際情形,詳如下述:台北州2829263匁、新竹1266923匁、台中2085273匁、台南1457038匁、高雄1041649匁、台東42105匁、花蓮港107518匁、澎湖28579匁,合計為8858347匁(もんめ,3.75公克)。

【表5-2-19】從「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販賣至「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阿片煙膏數量及價格統計表
◎數量單位:匁(もんめ,3.75公克)
◎價格單位:日圓
◎昭和7年以後(含昭和7年該年)煙膏數量單位:瓦(公克)
年度 阿片煙膏數量 阿片煙膏價格
明治31年(1898年) 44350939匁(3.75公克) 3720733
明治32年(1899年) 54534390匁(3.75公克) 4662604
明治33年(1900年) 52657439匁(3.75公克) 4616762
明治34年(1901年) 31819871匁(3.75公克) 3169973
明治35年(1902年) 34358118匁(3.75公克) 3291106
明治36年(1903年) 38402596匁(3.75公克) 3922515
明治39年(1906年) 41253483匁(3.75公克) 4914741
明治40年(1907年) 37538402匁(3.75公克) 4852889
明治41年(1908年) 38040684匁(3.75公克) 5126342
明治42年(1909年) 39362722匁(3.75公克) 5123130
明治43年(1910年) 30042454匁(3.75公克) 5299097
明治44年(1911年) 27016275匁(3.75公克) 5707486
大正1年(1912年) 28105146匁(3.75公克) 6027838
大正2年(1913年) 27264873匁(3.75公克) 5886400
大正3年(1914年) 26094236匁(3.75公克) 5683864
大正4年(1915年) 26292886匁(3.75公克) 5800723
大正5年(1916年) 27107652匁(3.75公克) 6590153
大正6年(1917年) 23853762匁(3.75公克) 6924377
大正7年(1918年) 22879878匁(3.75公克) 7552245
大正8年(1919年) 19812821匁(3.75公克) 7619411
大正9年(1920年) 17560481匁(3.75公克) 7708235
大正10年(1921年) 15421638匁(3.75公克) 6772614
大正11年(1922年) 14299911匁(3.75公克) 6283277
大正12年(1923年) 12833895匁(3.75公克) 5640665
昭和1年(1926年) 10729754匁(3.75公克) 4716576
昭和2年(1927年) 9952876匁(3.75公克) 4375774
昭和3年(1928年) 9325434匁(3.75公克) 4103191
昭和4年(1929年) 8524536匁(3.75公克) 3750796
昭和5年(1930年) 9695773匁(3.75公克) 4266140
昭和6年(1931年) 8858347匁(3.75公克) 3897673
昭和7年(1932年) 27418279瓦(公克) 3244713
昭和11年(1936年) 17910625瓦(公克) 2149275
昭和12年(1937年) 16510800瓦(公克) 1981296
昭和13年(1938年) 15954355瓦(公克) 2233610
昭和14年(1939年) 14484865瓦(公克) 2027881
昭和15年(1940年) 13331510瓦(公克) 1866413
昭和16年(1941年) 12031045瓦(公克) 1793263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至45統計書。
  此外,根據我國中央研究院之調查數據,從1896年至1942年,台灣鴉片煙膏由專賣局至鴉片吸食者之間,鴉片煙膏價值差額部分,如下表所述。在1920年之時,當年度係為3751445元,此年度差額最大,約達375萬元。

【表5-2-20】1896年至1942年台灣鴉片煙膏由專賣局至鴉片吸食者價值差額
年度 由專賣局交付各地方州廳價值(臺幣元) 由販賣人販賣鴉片吸食者價值(臺幣元) 由專賣局至鴉片吸食者鴉片煙膏價值差額(臺幣元)
1897 1865354 1631887 -233467
1898 3438834 3720733 281899
1899 4222321 4662604 440283
1900 4236687 4616762 380075
1901 2802390 3169973 367583
1902 3011440 3291106 279666
1903 3614327 3922515 308188
1904 3721570 4129901 408331
1905 4146023 4627786 481763
1906 4402959 4914742 511783
1907 4366397 4852890 486493
1908 4638115 5126342 488227
1909 4661234 5123131 461897
1910 4772471 5299097 526626
1911 5231856 5707486 475630
1912 5392238 6027838 635600
1913 5333875 5886400 552525
1914 5138374 5683864 545490
1915 5373167 5800723 427556
1916 6123614 6590153 466539
1917 6349912 6924375 574463
1918 6875960 7552244 676284
1919 6945253 7619411 674158
1920 3956790 7708235 3751445 (此年度差額最大,約達375萬元)
1921 6120881 6772615 651734
1922 5628614 6283278 654664
1923 5126912 5640666 513754
1924 4698002 5184035 486033
1925 4456700 4921670 464970
1926 4270591 4716572 445981
1927 3948948 4375775 426827
1928 3728254 4103191 374937
1929 3384897 3750796 365899
1930 3869001 4266140 397139
1931 3491137 3897673 406536
1932 2925350 3244713 319363
1933 2465782 2740561 274779
1934 2167364 2384149 216785
1935 2090995 2307902 216907
1936 1951841 2149275 197434
1937 1802848 1981296 178448
1938 1821223 2233610 412387
1939 1876708 2027882 151174
1940 1708386 1866413 158027
1941 1614568 1793263 178695
1942 1378944 1588060 209116
【材料來源[659]】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煙膏販賣表,並由筆者計算兩者差額。

  下表顯示台灣總督府專賣局阿片職工平均每日作業人數及薪資情形,在大正9年(1920),每人每日之薪資係為1.398圓,而當年之阿片歲入6719958圓,約672萬日圓,可見鴉片具有相當大之經濟效益,其對於日據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極高度之影響力。

【表5-2-21】台灣總督府專賣局阿片職工平均每日作業人數及薪資統計表
◎單位:男性
◎薪資單位:日圓
年度 平均每日職工作業人數 平均每日每人之薪資
明治43年(1910) 82.5 0.537
明治44年(1911) 67.3 0.569
大正1年(1912) 65.2 0.609
大正2年(1913) 57.8 0.687
大正3年(1914) 57.8 0.686
大正4年(1915) 66.8 0.668
大正5年(1916) 73.1 0.668
大正6年(1917) 71.9 0.718
大正7年(1918) 65.5 0.708
大正8年(1919) 60.0 0.800
大正9年(1920) 57.8 1.398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至45統計書。
參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被指控製毒、運毒、販毒,以發展中國大陸經濟
  本部分,本論文擬先整體性評估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初期之運毒、販毒行為,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根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之立法過程及其他文獻(如下文)之資料,均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初期,恐已涉及利用毒品向自由世界(包括台灣)運毒、販毒,以獲取經濟利潤。不過,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逐步地發展,上述之向自由世界運毒、販毒情形,業已不復再見。
  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之立法過程中,有關該條例之第1條,立法委員堅持使用:「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之用語,亦即,於本時期,台灣經濟已開始穩定進步之中,故我國政府未實施毒品專賣制度,但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深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製毒、運毒及販毒,以獲取毒品經濟利潤及統戰因素之高度影響。本論文評估之結果,根據下文相關之數據,此種作用力,可歸納為高度之作用力。
  雖然,中國於19及20世紀中,曾受到外國列強3次鴉片戰爭(第3次由日本所發動,從1895年迄1945年)之攻擊與迫害,第3次鴉片戰爭甚至危些導致中華民國亡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似宜以相當高度智慧及妥適地掌控國家政府自我情緒之作法,面對過去之毒品加害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如採取運毒及販毒等報復性之強烈及激進手段,恐非良策。本論文認為晚近以來,人本犯罪學家所主張之情緒(感性)智慧型(Emotional intelligence)修復式正義[660],對於回復兩岸人民曾受到3次鴉片戰爭之攻擊與迫害,從而所產生歷史情結之相當深層心理創傷、怨恨、痛苦及不快,無異是一帖非常佳之良方。根據人本犯罪學家許春金教授之研究,「加害人若對於自身罪行有相當明確之認知,使其理解自身行為為被害人、社會所帶來之傷害,藉由這樣的認同與同理,加害人能夠更快地學習負責與改變,也可以更快地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而被害人也能更快地得到情緒的抒發與實質上的彌補。」再者,在許春金教授所著「人本犯罪學」封面中,亦提及「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主張以仁慈、雅量及善意來面對犯罪,尋求加害者及被害者之和解、平衡及復原。[661]
  亦即,過去歷史中被害國(中國大陸)及加害國之關係,有必要重建及進行回復至未受到傷害之前和平、友愛、互助、互利及互信之關係,且中國大陸似亦宜以仁慈、雅量及善意之情緒性正義,正向面對過去歷史3次鴉片戰爭中,曾加害中國之西方列強,促使中國被害情緒能加以適切地抒發,以俾利中國再次融入國際社會之中。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其建國初期之製毒、運毒及販毒等毒品犯罪行為,亦宜正面看待之,不宜逃避。對於過去之毒品犯行,宜適切地加以悔過及懺悔,中國古諺所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世間及天道是不責難悔罪之人[662],國際社會各國仍會原諒及體諒中華人民共和國上述製毒、運毒及販毒之犯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毛澤東先生曾主張:「鴉片是一種犀利的武器,這原是帝國主義用來毒害我們的東西,要送回去給他們嚐嚐,這叫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這是第二次鴉片戰爭,非打勝這一仗不可」。上述之資料,可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毒品作為對敵作戰之重要武器[663]
  就台灣政府而言,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或「肅清煙毒條例」的時期,政府在台灣地區的施政業已逐步地進入軌道,民國60及70年代,台灣的經濟發展,被全世界稱為經濟奇蹟,故從民國38年(1949年)至民國87年(1998年)之間,政府均是嚴加取締毒品,未曾發生政府將毒品加以專賣或任由毒品流通,而獲取龐大利潤或稅金的情事發生。基本上,某一個政府之所以會將毒品加以專賣,或是由民間買賣毒品,而由政府機關收取稅金,大多發生在經濟較不發達的階段。當政府的營運,漸入制度之後,罕見政府會將毒品定義為商品,再加以徵稅。是以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或「肅清煙毒條例」的時期,在台灣本島境內,毒品被視為商品此一經濟上之因素,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並未有影響力。
  但是,有若干資料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早期之時代,曾被國際社會上多數自由國家指控向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包括台灣)販毒,並發展中國本身之經濟。於民國44年(1955年)之時,當時立法院召開第1屆立法院第15會期第17次的會議,立法院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推派立委代表向立法院院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之審查結果,周○○立法委員於報告中表示[664]:「可是我們很不幸,我們面對一個敵人,而這個敵人就是我們要打倒粉碎的大陸朱毛匪幫,他們(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採用的政策,就是毒化政策,他要毒化,我們可以反共,可以使他受致命傷,可以摧毀他僞政權的自由中國,而且現在他的毒化政策,更在加強擴大[665]。」根據上述周○○立委之考據,在1955年代,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之初期,中國對自由世界所採取之毒品政策,係為毒化其他國家。
  當時之立法委員周○○委員另外尚表示:「根據本席的資料,他(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毒化政策遍及東南亞日本,甚至美國也感到他(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毒化政策的危險,前年(民國42年,1953年)匪幫關於毒化政策所獲得的收入達美金兩億五千萬以上,因此我們政府制定本條例,對於販運製造毒品這些人科以重罪,一面杜絕來源,一面對已經吸食者予以自新之路,這是面對當前敵人來說,我們不承認他是國際戰爭,匪幫竊據我們大陸,是戡亂,我們要消滅匪幫是戡亂,所以稱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加上「戡亂時期」四字,有兩種用意,一種用意對於原來宣布失效的條例又重新恢復,我們自己轉個彎,一個用意就是我們今天面對一個現實問題,在理論上講,本條例無制定必要,在現實上講,本條例不但馬上要制定施行,而且是刻不容緩的事[666]。」
  根據上開周○○委員之見解,中國毒化東南亞之政策,在經濟利潤上,是相當有收獲,在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販運毒品至海外所獲得的經濟利潤收入,高達美金2億5千萬以上,此對發展中國大陸經濟,相當有助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採取之毒化外國及台灣之政策,著實令台灣感到相當大之威脅,故周○○委員表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制定與施行,就當時而論,是刻不容緩之事,以有效杜絕來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毒品。
  在立法院召開第1屆立法院第15會期第17次的會議,審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過程之中,有委員主張要刪除「防止共匪毒化」之用語。周○○委員[667]表示強烈反對,周○○委員對此,表示如下之意見:「、、、宋委員主張將第一條防止共匪毒化[668]六字取消,本席很欽佩他的見解,但實際情況,據行政院說明:我國對於禁煙禁毒向採嚴厲手段配合國際禁毒政策,臺灣光復以後,亦列為重要施政方針,煙毒賴以清除,惟年來共匪肆行毒化政策,亟應講求對策以求貫徹禁政。民國四十一年(1952年)廢止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是說明了我國禁政已經好轉,固然,民國四十一年以前共匪已經是施行毒化政策的,唯民國四十一年以後則是更變本加厲,臺灣所受影響更大,臺灣的毒品來源,多是共匪經由香港偷運進來的,本條例是針對共匪的毒化政策,第一條特予敘明,如無共匪的毒化政策,本條例可能不需要制定了。」
  根據上述周○○立法委員之研究與觀察,中國大陸毒化台灣之策略,於1952年以前即開始進行,在1952年以後,毒化台灣之強度與力道,均不斷提升。在販毒之路線方面,係透由香港作為毒化台灣之轉運中繼站,藉由香港之中轉,再將毒品販運進入台灣。
  根據張文雄氏之研究,「在1980年代,全中華人民共和國種植罌粟面積已超過950萬畝,種植地區遍及11個省和五個自治區的兩百六十三個縣,製毒工廠有99所,以製造海洛英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販毒以廣西的南寧和雲南的昆明為基地,以中南半島的「金三角」為中心。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供應來源,遂使金三角每年生產六百噸海洛因,佔全球需要量70%[669]。」以上之文獻,均能驗證中國建國初期,確有向西方民主國家從事販毒之事實,即使在1980年代,中國大陸仍不斷地生產及製造毒品。而販毒之種類,主要是以高純度之海洛因為主。
肆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犯是家庭及社會經濟上之負面負擔
  整體來看,在本時期之中(從1998年至2006年),全球絕大多數國家已未透由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手段,作為國家賺取經濟上之利潤。唯一被國際社會指控之國家,係為北韓。但北韓政府是否涉及向台灣地區運輸及販賣毒品,由於證據取得相當不易,尚待未來進一步確認之。在國內經濟因素對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影響力方面,本論文認為仍有高度之影響力。
  首先,就北韓政府是否涉及向台灣地區運輸、販賣毒品而論,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亦即,民國87年(1998年)以後迄今,就國外局勢而論,北韓常被日本政府指控利用毒品走私,用以支持北韓國內經濟。亦即,日本政府已經多次指責北韓平壤當局向日本走私毒品[670]。除了日本政府的指控之外,美國國務院國際麻醉品和執法事務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Narcotics and Law Enforcement Affairs)亦指出,北韓的外交人員、軍事官員和其他政府官員曾參與販運毒品的活動。國際麻醉品和執法事務局表示,在很多有關案例中,北韓國有資產,特別是船隻和軍用巡邏艇,被用來協助並支持國際毒品販運活動[671]
  北韓與台灣相距不遠,北韓政府是否曾對台灣犯罪份子販賣毒品?因為相關資料有限,尚待進一步確認,目前,尚無法進一步評斷。是以,本論文認為,北韓政府涉嫌向國際社會販毒一事,對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由於尚無相當充足之證據證明北韓政府對台灣犯罪份子販賣毒品,故國外經濟利潤因素對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似無影響力存在。
  其次,在國內經濟因素對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影響力方面,根據民國 91年(2002年)5月17日針對釋字第544號之解釋,本號解釋爭點在於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條例,對施用毒品者處自由刑規定是否違憲?並且涉及經濟利潤因素之爭辯,相當值得探討,如下文所述。
  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文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其主張:「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二、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查: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與施用海洛因均屬無被害人之行為,與刑法不罰之自傷行為相似,本諸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之原則,上揭兩條例將無法益遭受侵害或危害之行為犯罪化,已違法益原則。且查: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者,彼等行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亦非『避免緊急危難』行為,而該等係受毒品戕害之人,對於增進民族健康之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自無『增進公共利益』可言。至施用毒品後,其精神及行為舉止容或錯亂乖張而有違害社會秩序之虞性,惟對此屬病患性質者,應循醫療途徑予以戒治,始得為計,而非施以刑罰,反不得其功。」
  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文之聲請人主張施用毒品是無被害人犯罪,且吸毒並不會導致何種法益之損害,既無明顯法益之損害或遭受侵害,則單純吸毒之行為,不宜(應)加以犯罪化,這是聲請人所持之理由。
  由於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改列為第10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1999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之規定,一併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本號之解釋涉及經濟利潤因素之爭辯部分,可檢驗是否構成對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重要影響因子之一。
  大法官釋字第544號之解釋文指出:「施用毒品會造成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
  根據上開釋字第544號之解釋文,釋字第544號之大法官們主張:施用毒品會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根據筆者之解讀,大法官們認為施用毒品者會造成家庭或社會之負擔,大法官並指出煙毒對國計民生會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上述家庭或社會之負擔,以及對國計民生之戕害,均是本論文所指經濟上之負面負擔。
  在釋字第476號中,大法官亦曾運用歷史研究法,論證毒品犯罪所造成之經濟上之負面負擔效應。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672],所使用之論述方法之一,與本論文所使用之研究方法相同,係為使用歷史研究法,大法官指出:「、、、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本論文之主題為「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大法官亦指出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以來,「垂百餘年」,與本論文「百年來」之研究時程,兩者似乎是不謀而合。大法官在釋字第476號的解釋文中指出,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這些結果,筆者認為是大法官欲論證毒品犯罪所造成之經濟上之負面負擔的說帖,大法官尚且使用非常強烈之字眼,說明這種毒品犯罪所造成之經濟上之負面負擔的實際情形,即為「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正常之人變為失業亡家,似應會造成台灣家庭及社會整體經濟之負擔。
  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中,國內經濟因素對於當前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方面,本論文認為透由檢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及釋字第544號之結果,國內經濟因素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仍有高度之影響力。
伍 小結
  有關於經濟因素對於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方面,在清朝部分,列強之所以要發動2次鴉片戰爭,其背後目的,無非是要迫使清朝政府將鴉片合法化,以獲取商業上之巨大利潤。此種經濟利潤因素之影響,確使業已迫使清朝於1858年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此一雙邊之國際條約,造成台灣地區鴉片正式被合法化。此可證明,經濟因素與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濟利潤因素對於清朝在台灣所推展之鴉片刑事政策,具有極為高度之影響力。
  在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推行臺灣鴉片令,亦是具有經濟利潤之考量,本論文亦認為台灣總督府基於經濟上歲收考量因素,對於臺灣鴉片令法制之影響,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濟利潤因素對於台灣總督府所推展之鴉片刑事政策,具有極高度之影響力。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條例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向民主自由國家(含台灣)進行之販毒行為,經考證結果,除了政治上統戰因素之外,亦有經濟利益之考量,藉諸毒化其他國家,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經濟,此一經濟因素,對於我國戡亂時期肅清煙條例之立法與施行,事實上,是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濟利益因素對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影響力,且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另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經濟利益之因素,因絕大多數國家之政府預算,均是透由合法管道課徵稅收,故經濟利益之因素對於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方面,相當地輕微。在國內經濟部分,大法官們認為施用毒品者會造成家庭及社會之負擔,以及對國計民生之戕害,此均是經濟上之負面經濟負擔效應。是以,釋字第544號之解釋文認為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適用刑罰處罰之。故國內經濟因素對於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方面,仍有高度之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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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壹 清朝時期:台灣吸食鴉片社會文化風氣已達相當普遍,並可彰顯社會地位之身分
  於本時期之中,本論文認為有2個因素會的觀點影響台灣之鴉片刑事政策,第1個因素是弛禁的社會風氣,第2個因素是社會階層。首先,就弛禁的社會風氣而論,中國對於鴉片有嚴禁與弛禁兩派之爭,此涉及吸食鴉片之道德本質問題。「第二次鴉片戰爭以後,鴉片貿易被加以合法化,洋藥暢行全國,掠取清朝大量之白銀。這時,清朝禁煙政策以已受到嚴厲挑戰,遂設法防止白銀外流,提倡弛禁鴉片種植,以中國自產之土藥,用以抵制洋藥的觀點,便又在朝野上下,趁時而興[673]。」中國對於鴉片有嚴禁與弛禁兩派之爭論,亦對於台灣產生一定之影響力。
  有關於第2個因素方面,是社會階層之因素,清末中國及台灣之民眾,特別選用鴉片,作為彰顯自己身分的媒介與代表物,是以,在不同之社會階層人士皆同意及流行以鴉片作為顯示本身屬於社會上何種階層之社會風氣下,鴉片之吸食,已形成社會、文化所共同認同及接受之物品。
  在台灣社會文化風氣有關吸食鴉片部分,根據李元春氏所著之「臺灣志略」一書之記載,在19世紀初期,台灣社會文化風氣相當流行吸食鴉片及賭博。李元春氏對於19世紀初期台灣社會之描述,原文如下[674]
  「然有為甚害者,曰鴉片、曰賭局,充衢蔽野;富者以之而貧,中人以之為不肖,不軌之徒,於是聯絡,必革此二者,民乃久安;或曰難焉。」
  依據李元春氏之觀察,為害台灣社會文化風氣最為嚴重之兩種活動,其一是鴉片,其二是賭博。在19世紀初期,吸食鴉片與賭博在台灣當時之社會中,不論是城市或是鄉村,均相當盛行。富人一染上此二者,由富轉為貧。財力中等之人,一染上此二者,則成為不肖之徒。如能革除此二者,台灣社會始可長治久安。不過,依據李元春氏之考察,恐實屬不易之事。由李元春氏所著「臺灣志略」一書之記載,台灣社會吸食鴉片之風氣,在19世紀初期業已相當盛行。
  在第1個因素所涉及弛禁的社會風氣部分,對於台灣史素有研究之連橫氏指出,「鴉片出於印度,而突厥、埃及、波斯皆有產。上者鴉片曰『公班』,則黑土也,味濃力大,次日『白皮』,又次曰『金花』,則紅土也。臺灣之銷阿片,其開始之際,多用黑土,繼乃合用紅土,價較賤,故吸食鴉片者眾。乾隆、嘉慶以來,民眾無事之時,上自士夫,下至走卒,莫不以吸食鴉片為樂[675]。」根據連橫氏之研究,在台灣吸食鴉片者之社會階層分配,是上自士大夫,下至走卒,均有吸食鴉片之情形。乾隆、嘉慶以來,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之習慣,已形成一種社會風氣及文化。 道光27年(1847年)徐宗幹氏接任台灣兵備道[676],著有「防夷論」,根據徐宗幹的「防夷論」,其估計當時之臺地,施用鴉片之人口數量,富貴貧賤良莠男女約略喫煙者不下數十萬人,約以五十萬計之。亦即,根據台灣兵備道徐宗幹的估計,吸食鴉片的人口,約為50萬。不論該數字是否正確?在1850年代的台灣,吸食鴉片的人口,約有數十萬人,可謂相當的氾濫及流行。在吸食鴉片之人口結構中,是不分富貴貧賤良莠男女,亦即,無所謂的低下階層吸食鴉片而知識份子拒絕吸食鴉片之問題,吸食鴉片之人口結構含蓋到社會上所有之階層。是以,吸食鴉片之問題,恐已成為當時台灣社會人民生活及文化的一部分。
  在清朝時期,晚清時代整個中國對於鴉片之社會文化認知,亦值得探討。此種之社會文化認知,亦會影響台灣。根據洗波氏之研究,「同治11年(1872年)6月4日,上海的『申報』登載『抑弛自種鴉片煙土禁論』的文章,提出了全面弛禁,廣泛種植、生產鴉片,課取重稅,以增加國庫收入、限制吸食的主張。『申報』指出:『鴉片煙土為禍甚烈,然果能盡弛其禁,其有益于國也亦甚多』。、、、今天看來,這種觀點只是一廂情願的紙上空談,因為弛禁後的百餘年,中國鴉片之禍害非但沒有減少,反而變本加厲,越演越烈矣[677]。」
  在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因鴉片已成為合法之商品,故主張全面弛禁之論點,相當受到歡迎。但在全面弛禁之實際成效方面,依據洗波氏之見解,鴉片之禍害,反而更加嚴重化。亦即,單純之弛禁,無法有效控制吸食鴉片之盛行率。
  然而,弛禁鴉片是第2次鴉片戰爭以後當時之主要見解與主張。「一向以禁煙著稱的林則徐,此時也贊同允許內地種植、生產鴉片。他所反對的只是吸食洋煙而不喜歡土煙。同治13年(1874年)2月,林則徐表示:鄙意亦以內地栽種罌粟,于事無妨。所恨者,內地之民嗜洋煙而不嗜土煙[678]。」是以,在同治13年(1874年)之當時,林則徐所擔心的事情,是中國內地之民眾,只喜歡吸食外商進口之鴉片,而不喜愛吸食國產鴉片,這是他所關注的焦點。吾人亦可發現,此種弛禁的觀點,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與機率,是當時中國社會的主流意見。
  此種弛禁鴉片之觀點,在清朝統治下之台灣,亦會受到此種論點左右與影響。再者,由於鴉片已成為合法化之商品,故台灣社會文化逐漸接受施用鴉片是合法行為之認知,鴉片進口之數量不在少數。根據日據時期台灣帝國大學東嘉生教授之歷年臺灣鴉片輸入金額表(單位海關:兩)之資料顯示,輸入臺灣之進口鴉片中,波斯鴉片進口之金額,在歷年臺灣鴉片輸入金額之中,佔有相當大之比例。

【表5-3-1】歷年臺灣鴉片輸入金額表(單位海關:兩)
年次 巴特納鴉片 貝那勒斯鴉片 波斯鴉片 合計
1882 - 991,841 - 991,841兩
1883 481,912 1,163,087 - 1,644,999兩
1884 333,985 481,811 1,254,133 1,769,929兩
1885 218 179,896 1,453,273 1,933,487兩
1886 3,507 452,081 1,756,552 2,212,140兩
1887 - 496,670 1,523,683 2,020,353兩
1888 - 552,628 1,846,870 2,399,498兩
1889 - 373,914 1,804,246 2,178,160兩
1890 - 340,145 2,027,084 2,367,229兩
1891 370 248,400 1,754,896 2,003,666兩
【備考1】本表根據中國海關年報編製。
【備考2:資料來源】東嘉生[679],臺灣經濟史概說,1985年。

  根據王嘉慧氏之研究,「在中法戰爭台灣被封鎖期間(1884年),由於鴉片正常供輸管道受到相當程度的影響,因而有許多來自台灣上層社會的士紳或耆宿,迫於需求殷切的壓力,請求開放罌粟的種植,並在種植製造的過程中,徵收合理的稅賦。這些台灣上層社會的士紳或耆宿認為:『自種罌粟不但可減少外匯損失,也未與農民耕作的習慣相衝突』。上述這段話是來自一位道台紀念碑上的記載,人民的需求後來也被應允,但在台灣因天然地理環境不適合鴉片生長,所以也少見到普遍種植情形[680]」。
  在1884年,上述台灣上層社會士紳或耆宿之觀點,認為台灣自行種植罌粟,並不會減少白銀之損失,同時也符合台灣農民耕作的習慣,上述之見解,亦與林則徐氏的主張,相去不遠。當時台灣社會主流之文化觀點,是接受弛禁鴉片之論點,台灣主流社會文化並不會排斥弛禁鴉片。中國與台灣對弛禁鴉片此一看法,是頗為相同。
  另外,根據其他的文獻資料,亦能驗證1884年台灣確有實施封港及自種罌粟之乙事。依據台灣史方面之權威專家連橫氏於「台灣通史」一書中之記載,其指出:「光緒5年(1879年),台灣召殷商攬辦鴉片。各地設局,按枚烙號,鴉片始得出售巿上。否則以私貨論,充公而重罰之。然鴉片走私者時有所聞,而局員防不勝防也。光緒10年(1884),法人之役,南北禁港,商船杜絶。鴉片不至,鴉片巿價日昂,鴉片每箱漲至千圓[681]。」;「今法人封口,洋藥不通。曾經紳耆公請,從權劃出官莊,准民自種,照例納稅。於是嘉、彰各屬多有種者,其味較淡。」
  根據連橫氏之上開研究,走私鴉片之違法行為,時有所聞,如被查獲,則將鴉片充公並加以重罰。於1884年,因中法戰役之故,台灣實施封港,洋藥之進口受到影響。因此之故,經由地方紳士耆宿之建議,始有台灣自行種植罌粟之提議,然經實際在嘉義及彰化種植罌粟之結果,其味道較淡,實際成效不佳。在晚清時期,台灣社會文化之風氣,民眾普遍對於台灣自行種植罌粟及施用鴉片之行為,大扺是能夠加以接受,而非持抗拒與排斥之態度。
  此外,根據另外一份光緒8年(1882年)6月2日之文獻,亦可以顯示清末台灣地區販運及吸食鴉片之社會文化風氣,已達相當普遍及流行,且被駐台官員及台灣人民廣為接受及承認之地步。在台灣道「劉璈」回覆上級長官--憲臺(即按察使)交辦事項之上行文公函文件中,直指對於洋藥(進口鴉片)之稅釐,上有關乎餉項,下無礙於民生,與常用百貨釐金迥別。本案之上行文公函回報案由為:詳覆臺灣各海口抽收大小洋藥章程併擬提款籌辦善後事宜由,被收錄於臺灣文獻叢刊第286種之中,本案內容主要是台灣道「劉璈」回覆憲臺(即按察使)交辦詳查台灣南北各海口抽收洋藥釐金事項之事後辦理情形,詳細內容如下[682]:「案奉前撫憲岑牌開:『照得本部院訪聞臺灣各海口抽收洋藥稅釐,與南臺、廈門章程輕重互異,商民嘖有煩言,亟應查明更正,以昭公允。行道查訪明確,應如何更正,妥議詳辦』等因。奉此,當以南臺、廈門征收大小洋藥釐金章程,未准省局移知,無案可稽,咨請查覆去後,嗣准省會稅釐局移,以『洋藥稅釐無分大小,定章每百斤南臺口征正雜各款銀八十三兩二錢,廈門口征正雜各款銀八十四兩六錢九分』等由前來。查臺南安平、旂后、東港、笨港四口,大洋藥每箱征六八銀八十元,小洋藥每百斤征六八銀四十元。鹿港各口,已由內地烙過大洋藥每箱征七兌銀四十元,未烙者征七兌銀六十元;小洋藥已烙者,每百斤征七兌銀三十三元四角三瓣四尖;未烙者,征七兌銀五十元。臺北各口:大洋藥每箱、小洋藥每百斤,各征七二銀六十元。臺南則有隨收育嬰、團練等項,臺北則另加分治、育嬰、郊行各費,辦理本不畫一;且與省廈征收數目,輕重懸殊。臺內同屬閩轄,辦理未便分歧。況洋藥稅釐,上有關乎餉項,下無礙於民生,與常用百貨釐金迥別,自應遵照前憲臺牌飭更正。第臺灣僻處海外,貿易為難,仍須曲為體恤,以示從寬[683]。」
  於上述官方之文件中,在光緒8年(1882年),台灣道「劉璈」指出,假若外商之洋藥,係從臺南之安平、旂后、東港、笨港等四個口岸報關,則大洋藥每箱課徵68銀80元,小洋藥每百斤課徵釐金為68銀40元。臺南洋藥釐金之徵收情形,則尚另外徵收育嬰及團練等費用。假若外商之洋藥,係從臺北報關,則徵收分治、育嬰及郊行等費用,台灣南北各地徵收洋藥釐金之實際情形不一。以上是台灣道劉璈氏回覆憲臺(即按察使)交辦之情形。
  此外,台灣道劉璈氏於上行文公函中,文中隱含之意,似亦已認同販運及施用鴉片之行為,並不認為此為犯罪之行為。並提出對洋藥(進口鴉片)稅釐之徵收,是無疑於民生之行為。再者,洋藥(進口鴉片)之稅釐是清朝政府之官吏駐於台灣地區薪俸之重要來源之一,清末台灣官員針對洋藥(進口鴉片)之稅釐的徵收,是相當地重視。由台灣道劉璈氏之回覆憲臺(即按察使)公文中,可發現於晚清時期,清朝政府官員對於台灣地區之販運、銷售及施用鴉片之行為,似業已承認這是合法化之行為,而清朝官員所著重及在意之處,在於洋藥釐金之徵收。
  除了上述的弛禁鴉片之社會風氣觀點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外,社會階層亦是一個重要社會文化之因素。就社會文化觀點而言,「日據時代初期曾對台灣社會一些舊有習俗加以調查,調查結果發現清代台灣的社會階層,可分上中下三層,各層之中又可再細分。無論就哪一種階層而論,鴉片吸食都是耗錢、耗時間,有時尚對身體有不良影響的一種消費。這種藉某昂貴物品以顯示社會地位的現象,從原始部落到現代社會的各種排場,其作用都是一致的:提供該社會成員往上爬升的動機及使身份已經確定後的各種人接受各種身分的生活,以維持社會的安定。[684]
  在晚清時期,台灣社會民眾藉諸吸食鴉片之消費,用以顯示自己於台灣社會中之所屬階層,此種習俗業已形成一種台灣特有之社會文化風氣。此種社會文化風氣,對於清朝時期之鴉片刑事政策,亦會產生影響力。由於當時台灣社會文化風氣係認同以吸食鴉片,作為表現自己所屬之社會階層,故吸食鴉片之行為業已被普遍認為是表達所屬之社會階層及合法化之行為,而非犯罪之行為。此種社會文化風氣因素對於清朝時期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易促使鴉片政策採取合法化之模式加以回應。
貳 日據時代:社會文化風氣與道德不排斥且鴉片可作為治病用途
  在1895年日本佔領台灣之後,對於台灣之鴉片刑事政策,之所以會推展鴉片漸禁主義,事實上,經過本論文之考證,原因除經濟利潤之外,尚包括日本考量當時台灣民眾長久以來,已形成廣泛吸食鴉片之社會文化風氣,不過,當時之台灣先民,吸食鴉片之原因之一,係為治病之用,此點,本論文在此特別加以說明,以免被誤解為台灣先民純以吸食鴉片取樂之用,造成對台灣先民之不敬與誤會。不過,無法否認的,享樂亦是台灣先民吸食鴉片原因之一。是以,台灣社會文化風氣認可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之因素,對於日本採取鴉片漸禁主義,有高度之影響力,且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之關係存在。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之社會文化風氣因素,是外因變項,而日本採取鴉片漸禁主義則為內因變項,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之關係。台灣社會文化風氣因素對於日本採取鴉片漸禁主義產生高度之影響力,玆論述與驗證如下文。
  在日本統治台灣之初,「台灣民眾吸食鴉片者眾多,面對鴉片問題,日本人想到的意見與方案,有鴉片之嚴禁主義、漸禁主義、放任主義等。日本政府最怕的是吸食鴉片的壞習慣會傳染給日本人。就此觀點而言嚴禁主義是最理想的。但是面對著在臺灣發生的抗日武力運動及吸食鴉片者之蔓延,臺灣總督府及後藤新平主張漸禁主義。其主要的理由如下[685]
  (1)嚴禁吸食鴉片會引起抗日武力運動。
  (2)對鴉片癮者,嚴禁吸食鴉片影響其身體,甚至會導致死亡。
  (3)鴉片收入在臺灣統治上不可缺少等等。
  根據上開城戶康成氏之研究,影響臺灣總督府鴉片漸禁刑事策之因素中,計有政治上之抗日武力運動、醫療健康因素及經濟利潤等因素[686]。其中之嚴禁吸食鴉片恐會引起抗日武力運動之因素,其背後深層之社會文化意義,即顯示從17世紀以來,台灣社會文化即認可吸食鴉片,業已形成一股社會風氣。假若採取嚴禁吸食鴉片之刑事政策,日本相當擔憂恐會引發抗日武力運動。此亦可推知,當時台灣吸食鴉片之社會文化風氣,業已與民眾生活緊密連結,始令日本忌諱在台灣採取嚴厲之鴉片刑事政策。
  南伊利諾州大學歷史系退休的陳清池教授,亦提對後藤新平主張漸禁主義加以研究,並確認當時台灣民眾社會風氣是接納吸食阿片之行為。2003年5月17日,陳清池教授應洛杉磯台美人論壇的邀請,在洛杉磯台灣會館講「杜聰明博士與日治時代台灣阿片問題」。陳清池教授在引言中特別強調:「日治時代的初期,日本政府關心其本國人赴台染上阿片惡習,對台灣的阿片政策卻在全面禁止及漸進禁止之間猶豫。1895到1896年出任當年總督之下第二權位民政長官的後藤新平主張漸禁。後藤新平是明治維新的大將之一,曾留學德國,後任衛生部長,他雖然深知阿片的危害,但他評估,若在當時劇然全面禁止阿片,不但危及已有毒癮者的生命,也會造成台灣全島人心的不安。後藤新平估計若引起暴動,日本至少要動用二師兵鎮壓平亂[687]」。後藤新平氏會認為全面禁止阿片恐會造成台灣全島人心的不安,此一見解,亦與城戶康成氏之研究與調查結果相符。而其背後之因素,即為本論文主張之當時台灣社會文化之風氣,社會一般民眾是接受與認可吸食鴉片之行為。
  因此當時的首相兼臺灣事務局總裁伊藤博文決定採用漸禁主義,而對象則只限於臺灣之鴉片癮者,特許其吸食藥用鴉片,且臺灣總督府開始實施鴉片煙膏的專賣制度。
  1895年日本佔領台灣之前,當時台灣對於進口鴉片的定位,係為藥用商品,而非毒品。在日本據台前之數年,鴉片進口台灣之數量,如下所述。1889年,鴉片進口數量為473,487斤,近約47萬斤。在1890年,鴉片進口數量為504,276斤,近約50萬斤。在1891年,鴉片進口數量為558,200斤,近約56萬斤。在1892年時,鴉片進口數量為514,100斤,近約51萬斤。在1893年時,鴉片輸入台灣之數量,計為468,700斤,近約47萬斤。在1894年之時,鴉片輸入臺灣數量為390,900斤,近約39萬斤[688]
  可以想見,當時的台灣社會文化風氣,對於鴉片之販運、銷售及施用是可以接受的。日本面對台灣民眾普遍吸食鴉片的情形,展開一場爭辯,之後,決定採用漸禁主義,其隱含有適應當時台灣社會民情之意,亦即,採用漸進式的改革方案,較為當時台灣民眾所能接受之鴉片刑事政策。是以,本論文認為,當時台灣社會普遍吸食鴉片之社會文化風氣,對於日本的鴉片漸進政策,應有高度的影響力。
  連雅堂氏曾撰寫「阿片問題意見書」乙文,「阿片問題意見書」在台灣歷史上,引發非常大之爭議性,共有兩派不同之見解,一派之見解(台灣反日之社會精英階級),認為該意見書係為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背書,另外一派之意見,則認同此意見書。根據許宏彬氏之研究與調查,「他(連雅堂氏)認為阿片除了有害之外,也有其利。連雅堂對阿片之認知,係為阿片是作為一種藥,這就是他認為的阿片之利。與李鴻章相同,他認為阿片吸食得以抵抗瘴氣,是臺灣先民適應環境的作法[689]。」
  根據上述連雅堂氏「阿片問題意見書」之論點與許宏彬氏之研究,事實上,吸食鴉片之優點包括可抵抗瘴氣,此外,鴉片亦是被作為是一種藥物,鴉片亦可用作治病之目的。非常值得關注之一點,清朝之政治精英人物李鴻章氏之見解,是與連雅堂氏相同,均認為吸食鴉片可以治病。是以,吸食鴉片目的之一,係可以治病,業已成為當時台灣社會文化之風氣。
  根據日據時代之林清月及杜聰明醫師之研究(如下表),「關於以阿片治病記載也都一直存在著。換句話說,存在於清末日初阿片作為藥的想像,即使到了1930年間,在臺灣民間也仍相當普遍。但很明顯的,此種論點對從事臺灣政治社會運動的人而言,是無法接受的;對他們而言,將阿片視為藥,強調其利,無疑是對先民的污衊、對總督府的趨媚巴結,因此是個寡廉鮮恥之人。在此,我們看到在1930年間,在從事政治社會運動的新一代臺灣知識份子,與臺灣鄉間民眾之間,在阿片想像上的一個分裂與差異存在[690]。」
  一般在考據鴉片是否能治病之論點方面,大多排斥與反對連雅堂氏「阿片問題意見書」之論點,許宏彬氏之研究與調查,則相當精緻與深入,其比較日據時代兩個不同群體對此一議題之看法,上開兩個不同群體係為從事臺灣政治社會運動之反日精英與臺灣鄉間民眾,根據許宏彬氏之研究,兩個不同群體對於吸食鴉片治病理論之見解,存有差異與不同之意見,本論文亦贊同此一觀點。 日據時代之林清月醫師,其歸納245名煙癮者染上吸食鴉片習慣的原因統計表中,以阿片治病之比例為23.6%。是以連雅堂氏的「阿片問題意見書」中之吸食鴉片治病理論,亦有其科學實證上之根據。由下表之數據,經由林清月醫師之實證調查結果,亦可以顯示,於日據時代,鴉片可以被用來治病,比例達23.6%。

【表5-3-2】林清月醫師歸納245名煙癮者染上吸食鴉片習慣的原因統計表
原因 閒暇 妓樓 疾病 夜業
人數 78人 99人 58人 10人
比例 31.83% 40.41% 23.6% 4.08%
【備考】本表轉引自:鄭志敏[691],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有關台灣吸食阿片之社會道德及風氣觀點方面,亦可考證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692]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一書。國際聯盟亞洲阿片調查委員會曾於1930年至亞洲(包括台灣)進行考察,其中,對於亞洲吸食阿片之社會道德觀點,亦加以記載,該書雖未特別指明台灣社會之觀點,因台灣亦為國際聯盟亞洲阿片調查委員會考察之地區,故其成果報告中有關吸食阿片之社會道德及風氣觀點,實亦包括台灣地區。該書係由日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加以發行,在該書前言之中,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對於本書給予非常高之評價,認為本書是研究各國阿片政策及制度之絕佳參考書,該國際聯盟協會基於此點理由,決定將其翻譯為日文。該書第2篇係為關於遠東阿片吸食之一般情勢,在此篇第2部分,本報告書提及遠東阿片問題之成因,相當具有參考價值。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考察之結果,在遠東地區,影響吸食阿片成因及政策,計牽涉以下數個層面問題[693]
  1.社會及衛生狀態。
  2.因感染疾病,故使用阿片加以治療。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遠東地區之民眾,有使用阿片視為鎮痛劑之習慣。
  3.職業及氣候之影響。多數之勞動者,係於熱帶之環境中工作,當發生骨折之時,為了保持原有之工作之能量,遂使用阿片促進身體之興奮程度,以增加工作之能量。
  4.好奇心及與阿片吸食之接觸。
  5.中國人移居海外時,會將吸食阿片之習慣帶進當地之生活,影響該地區吸食阿片之習慣。
  在有關阿片吸食之社會道德輿論方面,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實地調查,在遠東地區,有關從道德觀點檢視是否可以吸食阿片之社會道德論辯方面,接受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國家或地區,這些遠東地區民眾之態度,較能容忍阿片吸食之行為,上述之地區,亦包括台灣地區。但是,反觀西歐地區民眾之態度,西歐民眾以相當強硬之態度,反對吸食阿片。遠東地區社會之輿論方面,則不像西歐地區民眾般強烈地反對吸食阿片。有關遠東地區民眾對於吸食阿片之習慣,從道德觀點,加以論證之社會輿論方面,此種道德辯證,幾乎是沒有。另外,對於反煙運動加以指導及協助之機關,亦未設置。各國政府及民間對於禁止吸食阿片之禁煙運動,亦未給予必要之助力[694]
  依據台灣研究日據時代歷史權威學者許介鱗教授之調查研究,「台灣民眾吸食鴉片成為社會風氣的訊息,於日本取得台灣之際,有日本的鴉片王之稱的『二反長音藏』(最初名稱川端音二郎),在台灣割讓給日本之時,立即向伊藤博文內閣上書陳請,說台灣島民吸食鴉片進口的金額龐大,建議在日本國內栽培罌粟來製造鴉片,並透過衛生局官員加藤尚志向衛生局長後藤新平遊說,讓這位衛生局長瞭解販賣鴉片有巨大利潤,而獲得衛生局長後藤新平許可,在日本先行試作鴉片的原料罌粟[695]。」
  於1895年左右,由日本鴉片王「二反長音藏」對於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之觀察,「二反長音藏」認為由鴉片由國外進口台灣之金額數量龐大,具有龐大商機。此亦可推知,當時台灣社會是普遍接受吸食鴉片,此業已形成台灣相當獨特之社會文化風氣。
  另外,日本學者倉橋正直教授對於此一部分之文獻,亦有深入之研究,其指出:對於阿片王二反長音藏之主張,日本內務省評估之後,認為是一個很好之意見,決定加以採納,並且,在日本內務省之主導下,聘請阿片王二反長音藏為推廣阿片栽培之講師,阿片王二反長音藏之主要工作,是每年於日本國內開辦阿片栽培之講習會,並於會中教導如何有效栽培阿片。於是,在日本之大阪、岡山、福岡、高知、愛媛、廣島、石川、千葉、三重、京都、靜岡、和歌山、奈良、長野、兵庫、愛知、滋賀、群馬、佐賀、茨城、埼玉、神奈川、香川、山口,等地,均有種植阿片。就1915年而論,上述之大阪、岡山、福岡、愛媛、廣島、石川、千葉、三重、京都、靜岡、和歌山,其種植鴉片之工作人員,均超過10人以上,岡山種植鴉片之工作人員高達1753人,大阪種植鴉片之工作人員亦高達993人[696],日本政府並且補償上述地方農民部分之經費。
  阿片王二反長音藏對於後藤新平氏在台灣推展鴉片漸禁政策具有相當大之影響力。根據許介鱗教授之研究:「這位鴉片王,在大阪府三島郡福井村開闢一個罌粟園,並立一個台灣總督府罌粟栽培試驗園的牌子。1896年5月,鴉片王歡迎衛生局長後藤新平到他的罌粟園參觀。後來後藤新平也送給二反長音藏親筆書寫的卷物答謝[697]。後藤堅持在台的鴉片專賣政策,甚至雄心勃勃地欲在中國推行鴉片專賣制,可以說是這位鴉片王教他鴉片有暴利可貪[698]」。
  由此可知對於日本在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關鍵人物(key person),除了眾所週知之後藤新平氏之外,日本鴉片王「二反長音藏」亦是一位非常重要之關鍵性人物(key person),其在台灣鴉片刑事政策歷史上之重要地位,亦相當值得加以關注。
  上述的資料,亦證明台灣民眾吸食鴉片成為社會風氣,會影響日本對台的鴉片刑事政策,此外,鴉片所帶來之利潤亦為考量重點之一。
參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中國3次鴉片戰爭之歷史情結
  在民國62年(1973年)6月,立法院審議修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第9條及增訂第9條之1條草案時,根據當時的立法院審查紀錄,可以發現立法委員相當重視鴉片戰爭對於中國之危害,本論文稱為3次鴉片戰爭之後續作用力。此種遭受3次鴉片戰爭,其中清末之2次戰敗,另1次(1895年至1945年)在美軍之協助下險勝之歷史悲恨情結,形成兩岸人民均具有之一股深層之社會文化認知。此種社會文化之認知,係認為吸食鴉片會造成國家無可籌之餉,且無可用之兵力,整個國家與民族都有被消滅之可能。本論文特將上述社會文化認知,稱為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此種社會文化之認知,對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立法過程,產生高度之影響力,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上之作用力。亦即,社會文化認知(中國遭受3次鴉片戰爭之後續作用力)是外因變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立法是內因變項,外因變項對於內因變項,已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此種作用力之程度,是屬於高度之影響力。
  根據民國62年(1973年)6月立法院司法及內政委員會函發立法院院會有關聯席會議審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結果之公函中,立法院司法及內政委員會聯席會議之審查結果如下[699]
  「本會等經於本年(1973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司法內政兩委員會全體委員聯席會議審查,由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溫士源擔任主席,司法行政部指派政務次長汪道淵、刑事司長曹德成列席,說明本案修正意旨並答復各委員詢問。據司法行政院汪次長道淵說明略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迄今為時已久,部份條文因時過境遷,已不足因應現時情況,有加以修正之必要,爰特提出該條例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章案,送請大院審議等語。各委員於聽取說明後,咸以煙毒之為害,至深且鉅,不僅關係個人之生命與健康,且與國家民族之存亡有關,當此共匪陰謀毒化世界之際,尤有加強肅清之必要,行政院及時提出此一修正草案,確屬必要。」
  根據上開1973年司法內政兩委員會全體委員聯席會議之審查結果,多數立法委員支持本次之修正案,而影響本次修正案之相關因素中,計包括:醫療健康因素、國家安全(國家民族之存亡)及政治因素(中國大陸之毒化政策)等,這些因素均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
  在民國62年(1973年)6月立法院所修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之中,最具有爭議性之條文,係為擬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新增第9條之1,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四條或前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吳○○立法委員反對3犯者處唯一死刑之作法,吳委員主張[700]:「本案第五項規定三犯者處死刑。因為是唯一刑罰,人死不可復生,所以建議院會同仁對於一條應多加考慮。剛才趙委員說到共匪現在如何用毒化政策陰謀毒化全世界,此係人人皆知,人人痛恨之事。所以對於販毒者唯一刑罰就是處死,本席十分贊成。但對於吸毒者與用毒者,本席認為彼等亦為被害者,其處刑刑度值得考慮。方才李委員○○說明很多情況,及本席方才報告的情況也很多,有的確實十分情有可憫,如在法律上毫無考慮餘地,一律處以死刑,本席認為有考慮之必要。本席建議可否修正為『三犯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四犯者處死刑』,或『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希望院會同仁與審查會同仁再作一細心考慮。」
  根據吳○○立法委員之發言,可知其係一位仁心仁德之立委。吳○○立法委員亦指出一點,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毒化世界之乙事,是人人皆知,人人共同痛恨之事。可知在民國62年(1973年)之際,中華人民共和國毒化世界之事,已是不爭之事實,人人所共知及共恨之事。吳○○立法委員另外特別指出一點,吸毒者與用毒者係為被害者之觀點,此種見解,在當時可謂是較為少數及特異之觀點。吳○○立法委員努力以吸毒者為被害者之理論,而為三犯者處唯一死刑解套,不過,多數委員仍贊同三犯者處唯一死刑,吳○○立法委員之見解,仍不敵多數贊同三犯者處唯一死刑立法委員之看法。
  趙○○委員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過程中,贊成三犯者處唯一死刑之作法,趙○○委員之發言,在本次之修法中,具有相當異常重要之地位,因民國62年(1973年)6月立法院司法及內政委員會函發立法院院會有關聯席會議審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結果之公函中,將三犯者處唯一死刑之關鍵性觀點,多數之觀點,取自於趙○○委員之見解,趙○○委員可謂是本次修法之關鍵性人物(key person),趙○○委員作如下之表示[701]:「有委員認為對吸毒犯三犯處以死刑太重,而他們所舉的例子也都是情有可憫者,關於這個問題,各位必須知道,煙毒犯不同於普通的犯罪,受害的不僅是犯者本身而已,整個國家、社會,及至於整個民族都會受到損害,一百多年前鴉片戰爭前,林則徐曾有二句名言,他說,如果不禁止吸食鴉片,將來不但無可籌之餉,且無可用之兵。整個民族都有滅種之虞。而有名的鴉片戰爭,即是中華民族對侵害民族健康的毒品的宣戰。最近幾年來,毒品之運銷更變成共匪向自由世界滲透的最有效武器,他們在中國大陸西北、西南遍植鴉片,加工出口,瓦解民心士氣,同時又把販毒賺來的錢作為就地滲透顛覆的本錢。據內政部部長林○○在本年六月三日禁煙節所發佈之資料顯示,共匪每年向外輸出的毒品超過一萬噸,每年販毒的收入都用作顛覆的資本,現在越南的美軍有一半以上是吸毒的,而美國的青少年,學生吸毒人數幾乎佔百分之六十,這種現象實在太可怕了,對這種犯罪非用嚴刑峻法不可,因為對煙毒犯之寬恕就是對自己之殘酷[702]。」
  根據上開趙○○委員之發言紀錄,可發現在1973年左右,中華人民共和國仍持續在向外國進行毒化政策。在1973年時,根據當時我國內政部之統計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向外國輸出之毒品數量,超過10000公噸。台灣當時處在兩岸軍事對抗之局勢,再加上中國於鴉片戰爭中失利之歷史教訓之社會文化認知因素(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皆令當時之立法委員對於毒品問題,業已感到相當敏感,而採取相當嚴厲之毒品刑事政策。
  由上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法過程中,可以發現立法委員非常重視林則徐氏之兩句名言:「不但無可籌之餉,且無可用之兵。」有部分委員甚至認為毒品會造成整個民族都有滅種之虞,此種論點相當令人感到震撼。故台灣社會此種深層之社會文化認知,導致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刑峻法之毒品刑事政策。
肆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中國3次鴉片戰爭歷史情結、重視導正社會風氣及社會文化容許醫療戒治之導入
  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社會文化認知(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及導正社會風氣之因素,對於本時期之作用力,乃是有高度之影響力。同時,由於醫療觀點介入毒品戒治工作,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毒品犯,兼具有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
  就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而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中,亦可發現中國所承受之3次鴉片戰爭之後續作用力,仍保有其作用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時程,於民國83年(1994年)之際,立法院即開始加以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工作,該年立法院召開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審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事實上,「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身,本次之審查會,係對於肅清煙毒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進行相當大之改革與變更,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有相當大之影響力。
  雖然本次修法之時間,係為民國83年(1994年)之際,但其所修改之對象,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有關民國83年(1994年)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審查意見,本論文將其歸類為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相關因素,詳如下文所述。
  在上述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中,當時之法務部馬英九部長表示:「、、、中國人對於毒品除了忿怒、痛恨之外,還帶有一些民族情緒在內,因為當初就是由帝國主義者開始逼迫中國人吸食毒品的。因此,我們在制定相關法律時,一向就十分嚴格,這是因為有上述心結存在的緣故。[703]
  由馬英九部長上開報告所提及之民族情緒中之心結,可以發現前揭3次鴉片戰爭所造成兩岸人民共同之歷史心結,仍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產生高度之影響力。馬英九部長特別指出,由於台灣社會人民具有民族情緒在內之鴉片戰爭失利心結,故所制定之毒品刑事法,「一向就十分嚴格」[704],亦即,屬於嚴厲型之毒品刑事政策。
  民國 88年(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476號,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大法官認為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全體15位大法官無異議地同意特別法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是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
  在大法官釋字第476號理由書中,特別強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這號之解釋文中,並沒有不同意見書,當時計有15位大法官出席本次解釋文之開會,全體15位大法官無異議地同意此一論點。
  是以,本論文所主張之由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所形成之社會文化認知,本時期台灣民眾之認知,已完全不同於清朝及日據時代,將鴉片視為治病之藥物。此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中,台灣司法界之頂尖精英們所代表主流之社會文化認知,對於毒品而言,可謂是深惡痛絕,故我國所制定之反毒法規,一般而論,是相當嚴厲。
  由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亦可看出大法官將毒品與國家安全作一定的連結,是以,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涉及鴉片戰爭後續作用力之社會文化因素,仍是非常強而有力的影響台灣的毒品刑事立法。亦即台灣社會深層文化認知(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此一外因變項,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及刑事政策(內因變項)而言,已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此種作用力之程度,是屬於高度之影響力。
  另外,在避免令台灣社會文化風氣趨於頹廢乙事方面,根據大法官於民國 91年(2002年)5月17日所作成之釋字第544號解釋文,大法官認為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對於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科處刑罰之用意,「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
  在前揭釋字第544號解釋文中,可發現大法官相當重視導正社會之風氣,故本論文認為在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導正社會風氣之因素,業已影響我國毒品刑事政策之制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台灣社會文化風氣此一因素對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之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
  再者,由於台灣社會文化對於毒癮之認知,已容認及接受此亦為醫療衛生之問題,而此種社會文化認知之重大改變,亦對於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就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採除刑不除罪,原則上改為施以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亦可佐證。台灣社會文化對於施用毒品者毒癮之認知,已加入醫療衛生之觀點。
  於1994年12月,在立法院所召開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會期之中,當時之馬英九部長表示:「或有建議對吸毒者除刑或除罪,本人認為皆不能同意,我們的原則係有條件除刑,但不除罪。不除罪的理由是吸毒者本身即是犯罪行為,因其傷害自身、傷害家人。至於有條件除刑是因緝捕吸毒者後,不能僅為之治療而不加以輔導,如此則會增加再犯機會,故而以下列原則處理。第一次所抓之吸毒者視為病人,交由觀察勒戒一星期,若沒有上癮則不予起訴處分,若上癮則送戒毒村。第二次所抓之吸毒者相同處理,但於戒毒村表現不佳者將受刑罰處分。第三次抓之吸毒者,不論有無上癮皆須送戒毒村。以三級處分之用意在於給予好奇初次吸毒的青年自救的機會。現行條文規定,不論是否初犯皆須受三至七個月刑期,本人認為此種處罰方式過於嚴苛亦無意義[705]。」
  由馬英九部長向立法委員之報告中,可發現台灣社會文化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認知,除保有使用刑罰加以懲治之外,亦容納及加入醫療戒治處遇之觀點,視毒品犯為病患,馬英九部長向立法院所提出之新毒品刑事政策中,第一次被查獲之吸毒者視為病人,亦即,毒品犯是病患,這是一項非常大之進步,此種視毒品犯為病患之新社會文化認知,著實高度影響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兩者之間亦存有因果關係。
伍 小結
  在清朝之時,中國及台灣社會對於施用鴉片之行為,進行道德本質之爭議,計有重視道德觀點之嚴禁與未強調道德觀之弛禁論的兩大派爭論。由於社會文化風氣容許施用鴉片之行為,並以鴉片作為社會階層地位之代表,此種社會文化風氣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是有極高度之作用力。
  在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為適應台灣民眾吸食鴉片由來已久之傳統民情風俗,採用鴉片漸禁政策,更足以證明台灣存有民眾吸食鴉片之傳統民情,社會文化風氣對於鴉片漸禁政策之影響,有高度之影響力。
  在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部分,由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作用力及重視導正社會風氣所形成之社會文化認知,台灣民眾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對於毒品之接受度,完全是不同於清朝及日據時期,此種社會文化認知,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有高度影響力。亦即,反毒策略採取嚴刑峻法之社會文化認知,對於大法官於釋字第476號第544號中所形成之解釋文,產生高度影響力。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此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由於毒癮醫療觀點介入毒品戒治工作,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定位,其乃兼具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此亦可以看出就台灣社會文化觀點而論,台灣社會文化對於毒癮者施用毒品之態度,已在改變之中,這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相當具有特色之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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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壹 清朝時期:中央及台灣地方官員均有權發布具有刑罰之反毒禁令
  在本時期之中,中國清朝之司法體制,對於台灣之鴉片刑事政策,產生高度之影響力,主要之原因,是台灣鴉片刑事政策受到清朝帝制法制之影響。於1895年以前,台灣是屬於中國清朝之管轄範圍以內,故清朝有關鴉片的禁令,會對台灣地區有實質的管轄權。中國清朝司法體制之因素(自變項),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依變項)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清朝雍正8年(1730年)專門針對台灣所頒佈的禁令〜「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即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產生高度之影響力。
  一、中國清朝中央司法體制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以1740(乾隆5年)「欽定大清律例」為例
  有關中國大陸中央政府司法制度因素對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方面,1740年(乾隆5年)「欽定大清律例」之法律效力,因當時台灣尚在中國清朝之實力統治之下,故1740年(乾隆5年)「欽定大清律例」之法律效力,亦是及於台灣地區,亦即,中國清朝中央司法制度亦是在台灣地區被加以遵行與實施。「清朝於順治5年(1648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頒行全國,此為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雍正皇帝命人對『大清律集解附例』加以增修,雍正5年(1727年)頒行『大清律集解』[70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學家孫家紅氏之研究,「中國乾隆即位之初,即於乾隆元年(1736年),命命三泰等人逐條考正,重加編輯,最終於乾隆5年(1740年)完成,並定名為『欽定大清律例』,完成清代最為系統、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係由律、小注、例三者組成。律是關於某一犯罪及處罰之一般規定;小注為注釋作用;例之地位和作用,屬於特別法規。嘉慶、道光、咸豐、同治諸朝均有不時進行條例之纂修工作。然乾隆5年(1740年)以後,『大清律例』之律文部份,較少變動。有關條例部分,則纂修相當頻仍,不斷增加,至清朝末期,『大清律例』之法律體系規模已經相當完整與龐大[707]。」
  在打擊鴉片犯罪部分,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欽定大清律例」律之部分,有新增若干洋藥之新規定內容。上開「欽定大清律例」之法律效力,經本論文考證之結果,亦是及於台灣地區。
  乾隆5年(1740年)「欽定大清律例」懲罰及禁止之鴉片犯罪行為,包括乾隆5年(1740年)以後新修訂者,詳細之條文編號及內容,如下所述[708]:「
◎律4.11條
  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鴉片煙者,擬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黃冊。
◎律24.20條
  竊盜案內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係金珠人參等物交內務府,銀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戶部,硫磺焰硝及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贏牲畜一應雜貨堩行文都察院答行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值變價交戶部彙題,並將變價數目報都察院及刑部查覈,儻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查參。
◎律25.12條
  鴉片煙案內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別免罪減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律146.07條
  商販置辦洋藥,有心偷漏影射走私,照違制律杖一百。巡役及各門書役通同營私賣放者與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海巡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書役並海巡巡役起意詐財縱放計贓以蠹役恐嚇索詐論,如有土棍包攬護送照攪擾商稅例分別治罪,其洋藥商人到務報稅如該巡皁有刁難需索情事,照支收官物留難刁蹬律治罪,得贓者照指稱掣批索詐例計贓科罪。
◎律225.16條「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
  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產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捏造匿名揭帖強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內為從罪輕之人,並教唆之訟師,堩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番地方謀占番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逐令過水。
◎律225.40條
  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俱擬絞監候,係旗人銷除本身旗檔,失察之該管官堩交部議處。
◎律225.41條
  洋藥客商在鋪開館及別鋪並住戶開設煙館照開場聚賭例治罪,在館吸食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將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律225.42條
  太監在宮門及禁門以內吸食鴉片煙者,擬斬監候,家屬發往新疆給官員為奴,失察之總管革職,該處首領不論知情與否,俱發往黑龍江給官兵為奴。同屋太監堩發往打牲烏喇給官兵為奴,如係首領吸食,將本管總管革職發遣,其餘首領及太監等俱發吳甸草五年,如在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太監吸食者,堩擬絞監候,失察之總管實降二級,首領革職,同屋太監發吳甸草三年,係首領吸食堩照禁門以內例治罪。如有告假在外或潛住私宅及在他處吸食者,將首領太監永遠枷號。若係首領在私宅吸食者,將其家屬杖一百徒三年,房屋入官,他處有容留太監吸食鴉片煙者,加等治罪,房屋一律入官,其王公門上大臣宅中及已為民之太監有吸食鴉片煙者,亦照外圍等處例治罪。
◎律225.43條
  官員及兵丁買食洋藥,家長不能禁約,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
◎律225.44條
  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後,經改悔如存留煙灰未燬棄者,杖一百。
◎律268.26條
  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如係漏稅之物於本罪,酌減一等。
◎律336.26條
  凡鴉片煙案件拏獲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如兵役人等並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以查拏鴉片煙為由,肆行搶奪並懷挾讎恨或希圖訛詐裁贓誣賴審實,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律336.27條
  吸食鴉片煙之案,止准地方官弁訪拏究辦,不許旁人訐告,有訐告者,堩不准審理,儻係干犯名義仍照本律治罪。
◎律401.09條
  內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與犯人吸食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依據上開乾隆5年(1740年)「欽定大清律例」之規定,有關洋藥部分,則係第2次鴉片戰爭以後新加者。如扣除洋藥部分之懲罰規定,律第4.11條之懲罰對象,主要是清朝之宗室覺羅及王公等,並不涉及一般之平民。律第25.12條之內容,則為鴉片煙案內人犯之自首規定。律第225.16條規範之內容,是禁止販賣鴉片,販賣鴉片是一種犯罪行為。在雍正8年(1730年)之時,業已將販賣鴉片行為犯罪化,「欽定大清律例」律第225.16條之規範,係沿續「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定,並將此一條例納編於「欽定大清律例」律第225.16條規範之中。律第225.42條係規定太監吸食鴉片煙者擬斬監候及其長官連坐之懲罰刑度,其刑罰相當嚴厲,該條之規範對象,亦並不涉及一般之平民。
  律第336.27條則規定吸食鴉片刑事案件之偵查主體,限於清朝官員,一般民眾不得干涉。律第401.09條係規範監獄內之矯正人員,不得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給與犯人吸食者。綜合以上「欽定大清律例」對於打擊及懲治鴉片犯罪之立法規定,就規範一般平民涉及鴉片行為而論,可發現「欽定大清律例」對於鴉片之種植、製造、持有及轉讓等行為,均未有禁止之明文規定。在吸食部分,則僅禁止宗室覺羅、王公及太監等人,並未涉及一般平民。亦即,對於清朝政府官員嚴加禁止吸食鴉片,但是,對於一般平民是否可吸食鴉片與否?未有明文之規定。
  是以,上開乾隆5年(1740年)「欽定大清律例」之刑事立法,著重於打擊販賣鴉片之行為。在整個毒品犯罪之流程中,從種植、製造、、、以迄吸食(此流程可簡稱為產、製、運、銷、持、吸),「欽定大清律例」之刑事制裁體系,對於鴉片之打擊焦點,主要放置於打擊販賣鴉片之行為,打擊重點放置於毒品犯罪中間之流程,對於毒品犯罪之源頭(生產及製造)及下游行為(吸食鴉片),均未加以打擊及懲罰,此似會造成相當多之漏洞及缺失。而對於鴉片吸食者之矯治部分,則較未重視之。
  二、清朝地方司法體制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
  除了清朝中央政府的反毒禁令外,統轄台灣的巡撫或兵備道等,亦有權力發布區域性的命令,如在雍正8年(1730年),福建巡撫劉世明氏曾對其所治的地區(包括臺灣),發佈嚴格的禁煙命令。此一禁煙命令,係由地方官所發佈。
  徐宗幹於擔任台灣兵備道職位之時(1848~1854年),所發佈之紳民公約,亦規定:「……唯其嚴鴉片之禁。我百姓有吸煙者,與為娼同。有賣膏者,與為盜同。有販土者,與謀反同。[709]。」由此地方性之行政命令可以發現,台灣民眾施用鴉片之犯行,其罪行可類推等同於從事娼妓工作。販賣鴉片膏之行為,其罪行可類推等同於強盜或搶奪之犯行。販賣煙土者,其罪行可類推等同於謀反內亂之犯行。由徐宗幹氏所發佈之紳民公約可以發現,地方官之反毒權限相當地大,且此種反毒法令相當嚴厲,均使用法律可類推適用原則,且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亦有出入之處。
  亦即,在清朝時期,可以發佈禁煙法規之主管機關,除了清朝中央政府之外,地方官員亦擁有此項權利,地方官發佈之禁煙法規,亦是非常地嚴厲,這是一種雙重之反毒法令系統。中國清朝的司法體制,在本時期之中,對於台灣之鴉片之刑事政策,產生高度之影響力。
  三、中國清朝整體司法體制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
  整體而論,清朝時期之台灣,不管是由清朝中央政府或地方官員所發佈之禁毒命令,性質上,在反毒戰爭中,是屬於戰術之層次,而清朝對列強之軍事上、外交上、政治上之反毒戰爭,則為戰略層次。由於反毒戰爭中之戰略層次失利,造成在反毒戰爭中,屬於戰術之層次的效果,大打折扣。中國清朝整體司法體制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具有高度之影響力。
貳 日據時代:日本採殖民地法制及簽訂國際反毒公約為鴉片專賣制度取得國際法法源
  在日據時代,殖民地法制及國際反毒公約對台灣鴉片專賣制度(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係為鴉片專賣)產生高度之作用力。日本所採用之殖民地法制,計有:1896年3月30日「六三號法令」、1906年「三一法」及1921年「法三號」,此3種殖民地法制,對於台灣鴉片之刑事法規,具有高度之影響力。再者,國際反毒公約中之各種反毒司法制度,對於台灣鴉片之刑事法令,同樣地,亦有高度之影響力。
  上述之殖民地法制及國際反毒公約所建構而成之國內外司法制度,係為外因變項;而鴉片專賣制度(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則為內因變項,經由本論文透過歷史文獻考驗之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外因變項對於本時期台灣鴉片之刑事政策(內因變項)而論,是具有高度之影響力,足以驗證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玆論述如下文所述。
  一、日據時代3種不同形式殖民地法制對台灣鴉片刑事政策具高度影響力
  根據郭嘉雄氏之研究,有關於日據時期臺灣殖民法制演變歷程的時期,如下所述[710]
  1.第1個時期:軍政時期(1895年至1896年),主要法源為「日本總理大臣伊藤博文關於接收臺灣及施政方針之訓令(簡稱伊藤訓令)」及「臺灣總督府條例」(陸軍省令陸達字七○號)。
  2.第2個時期:律令立法時期(1896年至1921年),主要法源為明治29年(1896年)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簡稱六三法)及明治39年(1906年)法律第三十一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簡稱三一法)。
  3.第3個時期:勅令立法時期(1922年至1945年),主要法源係為大正10年(1921年)法律「第三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簡稱法三號)。
  (一)明治29年(1896年)3月30日公布「六三法」
  就日據時期之殖民地法制而論,於1895年至1896年,臺灣總督府先實施軍政管理。「1896年3月30日,日本政府以第六十三號法令公布:臺灣總督於其管轄區域內,得發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即所謂六三號法令。從此,統治臺灣的總督府,可以依六三號法令,依法統治臺民[711]」。殖民地法制是相當特殊的法律體制,在日本六三法的殖民體制下,台灣總督府發布台灣阿片令,此一台灣阿片令係根據「六三法」第一條所頒布,是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稱為「律令」。若從外在形式之法律位階加以觀察,「律令」是行政命令。若從法之效力觀察,則「律令」之效力,等同於法律,台灣總督府用以推展鴉片的專賣、管制及取締。
  有關1896年所頒布「六三法」之特色,玆說明如下[712]
  1.依六三法第1條所制定之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稱為「律令」。(當時朝鮮總督所頒之同樣委任立法謂之「制令」。律令、制令均為日本在其殖民地所襲用之特別立法)。律令由其形式言之,係臺灣總督府之命令。由其效力言之,實具有法律性質,得剝奪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但律令僅限於在臺灣總督管轄區域內,始有與法律同等之效力,在日本本土不能適用,可謂具有「屬地法」之性質。至於律令與依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以勅令所定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相牴觸時,律令之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惟當時學者主張律令應優先適用,在臺灣此說頗為盛行。
  2.所謂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係由臺灣之軍政樞要,即臺灣總督府所屬重要官員組成。此評議會與後此之大正10年(1921年),田健治郎總督時期所設之臺灣總督評議會(大正十年六月勅令第二百四十一號)性質不同。後者係為由官選之官民代表所組成之諮詢機關。
  3.依六三法第3條規定臨時緊急時所制定之律令,依六三法第4條規定應奏請勅裁,如不獲勅裁時,結果亦僅向將來失效而已,故依律令所已為之行為,其已發生之效力不受任何影響。
  4.本法自明治29年(1896年)4月1日施行,依六三法第6條規定,應於明治32年(1899年)失效,但日本政府於明治32年(1899年)以法律第七號延長有效期間3年。嗣後又在明治35年(1902年)以法律第20號再延3年。迨至明治38年(1905年)又以法律第41號延至明治39年(1906年)12月31日,共計有效期間11年。
  台灣阿片令之母法依據,係為「六三法」。因為台灣阿片令係臺灣總督府所發布之命令,針對其效力言之,實具有法律性質,可以剝奪台灣人民之權利或課以台灣人民法律上必須遵守之義務。但律令僅限於在臺灣總督管轄區域內之台灣地區,始具有與法律同等之效力,在日本內地之本土不能適用台灣阿片令,台灣阿片令可謂具有「屬地法」之法律性質,台灣阿片令專屬適用於台灣地區。可知,日本殖民地法制對於台灣鴉片刑事政策而論,是具有相當深遠之影響力。日本殖民地法制是外因變項,而台灣鴉片刑事政策是內因變項,兩者具有因果上之關係。
  (二)明治39年(1906年)公布「三一法」
  根據王泰升教授之研究與調查,「1906年以後,日本在台灣施行『三一法』。在三一法發布後,日本的法律或勅令施行於臺灣者依舊不多,故三一法的實際影響面很小。總之,三一法其實只是六三法的延續,其內容後來被運用於朝鮮殖民地的統治。三一法亦附有5年的有效限期,不過仍然一再延長,直到另一個新的替代性法律出現於1921年為止。因此由六三法所建構的殖民地立法制度,事實上在臺灣延續25年(1896年至1921年)[713]。」
  明治39年(1906年)制定之「三一法」條文內容如下[714]
◎第一條 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之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勅裁。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逕行制定第一條之命令。前項之命令經制定後應即奏請勅裁,如不得勅裁者,臺灣總督應即公佈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第四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勅令定之。
◎第五條 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背依第四條施行於臺灣之法律,及以施行於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及勅令。
◎第六條 經臺灣總督制定之律令仍然有效。
【附則】本法之施行效力自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至明治44年(1911年)12月31日止。
  「三一法」具有以下之特色:
  1、根據「三一法」第一條之規定,「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之命令規定之。」有此「三一法」第一條之明文授權,臺灣總督仍可利用行政命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律令,臺灣總督府仍掌有相當大之立法權與行政權。
  2、依據「三一法」第二條之規定,「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勅裁。」此種律令仍應由臺灣總督陳報主管機關之大臣,並藉由主管大臣奏請勅裁。「三一法」第二條經由勅裁之程序,係適用於承平時期。若在緊急狀況之下,則適用「三一法」第三條臨時緊急狀況下之立法程序。
  3、依據「三一法」第三條之規定,「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逕行制定第一條之命令。前項之命令經制定後應即奏請勅裁,如不得勅裁者,臺灣總督應即公佈該命令向將來失效。」根據第三條之規定,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有權直接制定第一條之律令。緊急律令經制定之後,仍應即奏請勅裁。若未經奏請勅裁程序,僅係向將來失效。
  4、依據「三一法」第五條之規定,「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背依第四條施行於臺灣之法律,及以施行於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及勅令。」在六三法時期,有關律令與「以勅令所定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相牴觸時,學者主張仍以律令為優先適用。在「三一法」時期,律令若與「依第四條施行於臺灣之法律,及以施行於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及勅令」相牴觸時,則不再以律令為優先適用。
  (三)大正10年(1921年)公布「法三號」(勅令時期)
  在大正10年(1921年),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殖民地法制,開始進入另一個展新之時期,一般而論,學者稱其為稱「勅令時期」。在1921年,日本政府「以法律第三號發佈『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世稱法三號),而進入了勅令立法時期。先前之律令立法時期中,對於臺灣之法律事項,以由臺灣總督根據臺灣之特殊情勢及需要,自行發佈其法律命令(律令)為原則,僅於列外情形下,才以勅令施行日本本土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於臺灣。本時期(法三號)之勅令立法,則改變為以『勅令』施行其本國(日本內地)之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於臺灣,必要時並以勅令規定特例為原則[715]。」在勅令時期,透由勅令之機制,日本內地之法律亦全部或部分適用至台灣地區。
  根據王泰升教授之統計,「在法三號施行前,曾制定的律令共計203件,曾以勅令施行於臺灣的日本內地法律84件;在法三號施行後,曾以勅令施行於臺灣的日本內地法律已達195件,相反的,曾制定的律令只有67件。由於可見前期(自1896年4月1日至1921年12月31日)以律令立法為主,後期(自1922年1月1日至1945年10月25日)以勅令立法為主[716]。」
  1921年日本所頒布之「法三號」,對於台灣殖民地法制發展史而論,是非常重要之法律文件,「法三號」令台灣法制更趨向健全及完整。根據王泰升教授之上開統計,「法三號」公布之後,以勅令施行於臺灣之日本內地法律,已有效提升至195件。亦即,台灣所實施之法律規範內涵,係等同於日本內地之法律,此能令台灣法制更佳健全化及體制化。
  二、國際反毒公約(反毒司法制度)對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具高度影響力
  有關國際反毒之重要公約,從1909年至1988年之間,國際社會所簽訂之反毒公約名稱,如下表所述。在1931年以前,國際上重要之反毒公約,計有[717]:1909年「上海國際鴉片會議決議書」、1912年《海牙禁煙公約》、1920年《凡爾賽和約》、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1925年2月11日《日內瓦禁煙協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等等,針對上述之國際反毒公約,日本均加以簽署及批淮之。

【表5-4-1】有關管制麻醉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多邊協定、議定書或公約一覽表
簽定之時間及地點 多邊協定、議定書或公約名稱 生效日期
1909年2月26日 中國上海(26 February 1909 Shanghai, China ) 1909年2月26日國際鴉片會議決議書(Final Resolu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Opium Commission) 未實施[718]
1912年1月23日荷蘭海牙(23 January 1912 The Hague, Netherlands) 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 1915年2月11日
1925年2月11日瑞士日內瓦(11 February 1925 Geneva, Switzerland ) 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 ) 1926年7月28日
1925年2月11日 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補充協定》
1925年2月19日瑞士日內瓦(19 February 1925 Geneva, Switzerland) 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1925年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 1928年9月25日
1931年7月31日瑞士日內瓦(13 July 1931 Geneva, Switzerland ) 1931年7月31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Convention for Lim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Regulating the Distribution of Narcotic Drugs )(As amended by the Protocol signed at Lake Success, New York, on 11 December 1946.) 1933年7月9日
1931年11月27日泰國曼谷(27 November 1931 Bangkok, Thailand ) 1931年11月27日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 1937年4月22日
1936年6月26日瑞士日內瓦(26 June 1936 Geneva, Switzerland) 1936年6月26日取締非法販運危險麻醉藥品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Illicit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26 October 1939
1946年12月11日美國紐約成功湖(11 December 1946 Lake Success, New York, USA ) 1946年12月11日在美國紐約成功湖簽訂修正1921年1月23日在海牙簽訂、1925年2月11日、1925年2月19日、1931年7月13日在日內瓦簽訂、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簽訂及1936年6月26日在日內瓦簽訂關於麻醉品之各種協定、公約及議定書之議定書(Protocol amending the Agreements, Conventions and Protocols on Narcotic Drugs concluded at The Hague on 23 January 1912, at Geneva on 11 February 1925 and 19 February 1925 and 13 July 1931, at Bangkok on 27 November 1931, and at Geneva on 26 June 1936 ) 1946年12月11日
1948年11月19日法國巴黎(19 November 1948 Paris, France ) 1948年11月19日在巴黎簽定將不屬於經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簽定議定書修正之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品公約範圍之麻醉品置於國際管制下之議定書(Protocol Bringing under International Control Drug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Convention of 13 July 1931, for Lim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Regulating the Distribution of Narcotic Drugs, as amended by the Protocol signed at Lake Success, New York, on 11 December 1946) 1949年12月1日
1953年6月23日美國紐約(23 June 1953 New York, USA) 1953年6月23日在美國紐約簽定之限制與調節罌粟之種植、鴉片之生產、國際貿易、批發購售及使用議定書(Protocol for Limiting and Regulating the Cultivation of the Poppy Plant, the Production of, International and Wholesale Trade in, and Use of, Opium) 1963年3月8日
1961年3月30日美國紐約(30 March 1961 New York, USA.) 1961年3月30日麻醉藥品單一公約(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 1964年12月13日
1971年2月21日澳洲、越南(21 February 1971 Vienna, Austria ) 1971年2月21日精神藥物公約(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76年8月16日
1972年3月25日瑞士日內瓦(25 March 1972 Geneva, Switzerland) 1972年3月25日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議定書(Protocol amending the 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 ) 1975年8月8日
1988年12月20日澳洲、越南(20 December 1988 Vienna, Austria ) 1988年12月20日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90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719]
  1、Kettil Bruun, Lynn Pan and Ingemar Rexed(1975).The Gentlemen’s Club: International Control of Drugs and Alcohol,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United States(1972).International Narcotics Control: A Source Book of Conventions, Protocols,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1909-1971, Washington, D.C.: Bureau of Narcotics & Dangerous Drugs.

  根據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附內地、外地阿片及麻藥關係法規)一書所載[720],日本於1909年簽訂《上海國際鴉片會議決議書》、1912年1月23日簽訂《海牙禁煙公約》、1925年2月11日簽訂《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同年同月同日(1925年2月11日)另簽訂《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1925年2月19日簽訂《日內瓦禁煙公約》、1931年7月31日簽訂《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及1931年11月27日簽訂《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日本國對國際反毒公約之發展與參與,是相當地重視。
  (一)1909年2月上海萬國禁煙大會對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力
  國際反毒公約中,司法制度對於日據時期台灣鴉片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玆以1909年2月於中國上海舉行之萬國禁煙大會(又名上海國際鴉片會議)對於台灣總督府之影響,說明如下。台灣總督府於統治台灣期間,對於出席1909年2月於中國上海舉行之萬國禁煙大會乙事,是非常地重視,故事前花費相當多之精力準備參與此事,於台灣總督府公文之中,並有一個公文專卷,專門是儲放台灣總督府派員出席上海萬國禁煙大會來龍去脈之公文。根據台灣總督府明治41年(1908年)12月21日立案第3666號公函(台灣總督批閱後所掛之發送公文文號則為明治41年12月22日阿乙第177號),此公函係台灣總督府為了準備參與1909年上海萬國禁煙大會之會前籌備之相關事宜[721]
  上開公函是由民政局衛生課管轄之阿片掛長(亦即,阿片組長)所草擬之公函,公函之上有阿片掛長(亦即,阿片組長)、衛生課長、警察署長(分局長)、總務局長、外事課長、民政長官、總督(當時台灣總督為「佐久間總督」)之印章,表示這個公函經過上述官員的承辦或批閱。上述公函主要是向台灣總督佐久間總督報告以下之事由:由日本大使館宮岡恒次郎、內務技師藥學博士日原良純、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3人在明治41年(1908年)11月20日,共同連名向日本內地(本土)外務大臣(相當於外交部長)伯爵小村壽太郎及內務大臣(相當於內政部長)男爵平田束助2位日本內閣大臣請示,有關指派日本大使館宮岡恒次郎、內務技師藥學博士日原良純、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3人於上海舉行之萬國禁煙大會之中,如何因應各國對於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之回應對策。由公函之中,亦可以發現,日本政府為了出席1909年中國上海萬國禁煙大會,於事前進行各種之沙盤推演,甚至於會中如何回應各國代表之問題,日本大使館宮岡恒次郎、內務技師藥學博士日原良純、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3人,於會前非常謹慎地向外務大臣(相當於外交部長)伯爵小村壽太郎及內務大臣(相當於內政部長)男爵平田束助2位日本內閣大臣請示鴉片漸禁政策之回應對策及說詞[722]
  在上述明治41年(1908年)11月20日,由日本大使館宮岡恒次郎、內務技師藥學博士日原良純、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3人在共同連名的公函中,此3位代表表示,於明治42年(1909年)2月在中國上海召開之東洋阿片貿易及吸食調查會議,此一會議即為1909年上海萬國禁煙大會,他們3人受到日本帝國政府之委付,出席上開之會議,有關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上述3人擬具若干之問題及回應對策,請示外務大臣(相當於外交部長)伯爵小村壽太郎及內務大臣(相當於內政部長)男爵平田束助2位日本內閣大臣是否可行及妥適?是以,在上述3人共同連名的公函最後一行,印有外務大臣伯爵小村壽太郎殿及內務大臣男爵平田束助殿之字樣,表示此一公函之受文者是外務大臣伯爵小村壽太郎及內務大臣男爵平田束助[723]
  上述之日本大使館宮岡恒次郎、內務技師藥學博士日原良純、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3人,提及以下之問題[724]
  1、根據我方政府派駐於美國之大使之意見,美國希望與會各國於會議之中,能說明各國於其本國及其殖民地之中,有關鴉片之製造、輸入、消費及阿片之吸食、使用之相關制度及規則、日本於內地(本土)所實施之阿片禁止制度及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能於會中加以報告之。
  2、於上海東洋阿片貿易及吸食調查會議,有關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所面臨之相關問題,我方可否於會場中公開說明否?我方公開加以說明於台灣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所面臨之相關問題,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3、我方在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主要之結果與目的,是要逐步地斷絕鴉片吸食者。若有與會各國之代表,問及日本鴉片漸禁政策預定將鴉片完全消滅之時間;如於會議之中,我方回應現行鴉片漸禁政策將會儘可能繼續地被加以持續約30年,30年後再加以完全地斷絕鴉片之吸食,如此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4、於東洋阿片貿易及吸食調查會議中,假若有參會代表提議表示,台灣於往後若干年之內,應該要絕對嚴禁鴉片之吸食,此時,我方回應尚仍會依照現行鴉片漸禁政策,並主張於往後之20年後,始絕對嚴禁鴉片之吸食,可否為此20年後嚴禁鴉片吸食之主張否?是否無礙否?
  5、另外一種狀況,假若各國代表對於我方政府(日本)建議對於鴉片特許吸食者,應逐步地針對鴉片特許吸食量加以遞減,此外,我方政府亦應訂定若干之年限,於到達此年限時,應全面禁止鴉片之吸食。假若於此東洋阿片貿易及吸食調查會議(亦即上海萬國禁煙大會)中,有與會之代表提出為期20年之後全面禁止鴉片吸食計畫之提議,我方可否給予同意?給予同意是否可行及無礙否?6、目前,日本對於台灣鴉片之密吸食者(違法吸食者),已核發2回之鴉片特許吸食證,於東洋阿片貿易及吸食調查會議之中,若我方表示,於未來此一鴉片特許制度將會被我方加以維持及繼續施行之。但是,我方政府考量台灣人之意願,是漸漸地有厭惡吸食鴉片之傾向,再加上教育之普及、警察之取締、醫療機關漸次地整備完成,當上述外在之客觀條件完成之後,我方會就於多數之鴉片密吸食者中,挑選出其中之少數鴉片違法之秘密吸食者,施以強制之醫療戒治,假若於會議之中,作上述之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7、於上海阿片會議之中,假若與會的代表提議表示,當台灣鴉片癮之吸食者欲戒除吸食鴉片,或是有人針對違法之鴉片吸食者加以檢舉,檢舉者希望台灣總督府能對於多數違法之鴉片吸食者中,挑選出其中少數之鴉片違法秘密吸食者,施以強制之醫療戒治,且以政府公費支出上開之強制治療經費,就此種提議,我方表示無異議,作上述之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8、於此東洋阿片貿易及吸食調查會議(亦即上海萬國禁煙大會)中,假若與會的代表提議表示,阿片之吸食者,不得成為公立學校之教師,假若與會的代表如有此種意見之提議,我方表示贊成之,作上述之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9、於上海阿片會議之中,假若與會的代表提議表示,我方政府應於台灣地區,勸導阿片之吸食者或其他民眾能組成自動自發性之禁煙會組織,我方表示贊成之,作上述之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10、於上海阿片會議之中,假若與會的代表提議表示質疑:我方於台灣之鴉片漸禁制度是否有必要伴隨鴉片專賣制度之實施?我方假若回應鴉片漸禁制度,事實上,是有必要伴隨鴉片專賣制度之實施,我方假若作上述之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11、假若與會的代表提議表示,對於輸入於中國清朝帝國之阿片數量,各國應加以作必要之限制,若我方表示贊成之,作上述之回應,是否可行及無礙否?
  12、除了以上各點向2位大臣請示訓令之外,假若尚有發生其他之問題,可否透由我方政府駐在中國上海之總領事,向外務大臣拍發電報,並請示訓令否?
  由上述之日本大使館宮岡恒次郎、內務技師藥學博士日原良純、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3人連名請求外務大臣伯爵小村壽太郎及內務大臣男爵平田束助2位日本內閣大臣訓令之公函中,本論文發現以下之數項事實:
  1、當時日本官方預定將鴉片完全消滅之時間,約需要20年至30年之間。亦即,日本當時尚是希望將鴉片漸禁制度往後推展20年至30年。
  2、日本政府已發現台灣民眾愈來愈厭惡吸食鴉片,反面推論,於1908年以前,台灣民眾是不排斥於鴉片之吸食。保守的推論,於1908年以前,台灣民眾至少是不會厭惡吸食鴉片。
  3、日本政府已逐步地關注於對於鴉片吸食者施加強制之醫療戒治之議題。亦即,在當時,強制之醫療戒治的問題,逐步地受到台灣總督府之重視。
  4、日本政府中之精英界人士,開始檢討及注意鴉片專賣制度之必要性及妥適性問題。
  全球第1次國際性之反毒會議〜萬國禁煙大會(又名上海國際鴉片會議),於1909年,在上海召開,本次國際性反毒大會,對於日後國際反毒公約之發展,有相當重要之貢獻,1909年上海國際反毒大會,是國際社會第1次共同集會,商討如何有效從事反毒工作,在國際反毒之歷史中,本次會議具有相當重大之價值與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王宏斌氏之研究,「在美國的倡議下,1909年2月1日,第一次國際禁毒大會在中國上海舉行。參加會議的有13個國家41名代表。這些國家是美國、中國、法國、德國、英國、日本、荷蘭、葡萄牙、巴西、俄國、意大利、奧地利和暹羅(泰國),大多數在遠東地區有自己的勢力範圍或商業利益。、、、最後以提案的方式做了一個分類歸納,形成9條議案〜國際鴉片會議決議書。這9條協議,盡管都屬於勸告性質的建議,對於任何國家都沒有任何強制約束力,然而由於這些國際協議首次把鴉片貿易視為非人道的毒品交易,對於英國、日本造成一種國際輿論之壓力。[725]」1909年上海國際鴉片會議所通過之國際鴉片會議決議書,其法律效力部分,因是屬於道德性勸告與建議之性質,故較無強制性之反毒措施與規範。
  本論文認為1909年之上海國際鴉片會議,實具有相當之反毒成效,諸如英、日於本次會議之中,同步主張漸禁政策。再者,本次會議是全世界的第一個國際性反毒大會,其召開實具有非凡之歷史意義。台灣總督府為了出席本次會議,其所作之事前準備,業已促使台灣總督府及日本政府統治階層中之精英人士,開始反思鴉片專賣之必要性及鴉片漸禁政策之時程等議題。
  在1909年2月上海國際鴉片會議中,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將此會議所簽訂之條約,稱為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Resolu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Opium Commission),這一個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通過之時間,係為1909年2月26日。該1909年2月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為了根絕清國(清朝)國內鴉片之生產及消費,各參與本次國際阿片會議之國家,應出乎誠意,盡力援助清國臣民[726]
  1909年2月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第3條規定之重點,在於本國際阿片會議承認各國對於除了醫療以外之鴉片用途的管制(亦即,對於非藥用鴉片之管制),在規制及管理之方式上,容有很大之差異性,如嚴格禁止或採取法律上之管制[727]。國際阿片會議承認各個參與本次會議之國家,所採取之各種不同之措施,此種措施,存在著很大之差異性。但本次國際阿片會議仍然呼籲各國政府針對其本國境內所採取之措施,能參考其他國家之作法與經驗,再次地以其他國家管制及處理鴉片之作法與經驗,再次審查本國境內所採取之措施的妥適性。
  經過本論文檢視1909年2月26日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結果發現本次會議之重點,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大多是採取建議之方式,建請各國政府應重視管制非藥用鴉片,是以,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漸禁政策,依據1909年2月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第3條之規定,是被本次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所承認。因為,上海國際阿片會議計承認禁止之模式,亦承認其他之管制模式。亦即,就當時之國際反毒公約而論,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並非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本次1909年2月上海國際阿片會議之後,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就當時之國際社會之認知,尚是國際社會共同可以接受之模式。1909年2月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並未明文禁止各國政府不得於其境內或所領有之殖民地內販賣鴉片,是以,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並非違反1909年2月26日上海國際阿片會議決議書之規定。
  (二)1912年《海牙禁煙公約》(the Hague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對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力
  1909年上海國際鴉片會議結束之後,在1911年12月1日,國際社會於荷蘭海牙召開另外一次之國際性反毒會議。「參加海牙鴉片會議的共有12個國家, 美國、德國、中國、法國、英國、意大利、日本、荷蘭、波斯(伊朗)、葡萄牙、俄國、暹羅(泰國)。這次國際會議對於鴉片及其毒品質料進行科學定義,重點討論如何限制、禁止生產和銷售問題。1912年元月23日會議結束,最後草簽了一項國際協議〜《海牙禁煙公約》(the Hague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728]。」1912年之海牙鴉片會議,日本亦派代表參加本次國際性反毒會議。
  上述之國際反毒公約中,值得特別關注的,是1920年《凡爾賽和約》與1912年的《海牙禁煙公約》之關連性問題。「1920年《凡爾賽和約》中加入一條規定,凡是簽訂該條約(係指凡爾賽和約)的國家,應當承認1912年的《海牙禁煙公約》,即『凡是1912年1月23日參加海牙會議曾經簽字的國家,或曾經簽字而未批准者,現在均同意將該協議付諸實行,在本約(指凡爾賽和約)生效後12個月內,應制訂各種必要的法規。凡是尚未批准《海牙禁煙公約》(the Hague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者,於批准本約(指凡爾賽和約)後,與從前批准該公約(指海牙禁煙公約)者相同,即認為該公約(指海牙禁煙公約)有效。[729]』有了這一規定,凡是在《凡爾賽和約》上簽字的國家,無論是否樂意,都必須承認《海牙禁煙公約》的原則和精神,都必須承擔控制毒品生產、販運和消費的責任和義務[730]。」
  日本並於1912年1月23日簽訂《海牙禁煙公約》(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SIGNED AT THE HAGUE JANUARY 23, 1912)[731],日本簽署1912年《海牙禁煙公約》之外交代表,根據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於海牙國際阿片條約及最終議定書部分之史料顯示,係為日本派駐於荷蘭之特命全權公使佐滕愛磨(His Excellency M.Aimaro Sato, Envoy Extraordinary and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at The Hague)、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Dr.Tomoe Takagi, Engineer to the Government-General of Formosa)、衛生試驗所技師藥學博士西崎弘太郎(Dr.Kotaro Nishizaki, Technical Expert attached to the Laboratory of the Hygienic Department)[732]等3人,其中之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並曾出席1909年2月26日上海國際阿片會議[733]
  從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分別出席1909年2月26日上海國際阿片會議及1912年海牙禁煙國際會議之情形可得知,當時之台灣總督府,事實上,是完全能掌握當時世界上最新之反毒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的變化,隨時注意台灣鴉片漸禁政策是否能符合國際反毒公約之要求。而日本內地政府亦非常重視之,故指派台灣總督府技師高木友枝出席1909年2月26日上海國際阿片會議及1912年海牙禁煙國際會議。
  根據1912年1月23日簽訂《海牙禁煙公約》[734]第6條之規定,締約各國應設立辦法,以逐步、漸禁之方式,切實禁止(des measures pour la suppression graduelle et efficace)鴉片煙膏之製造、國內之販賣及吸食( de la fabrication, du commerce interieur et de lusage de lopium prepare),惟仍以與各該國情形相宜為准(dans la limite des conditions differentes propres a chaque pays)。
  依照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所蒐集之當時簽約之原文史獻,此是一本非常重要之書籍,是日本外務省官方出版之書籍,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對於各個締約國關於禁止鴉片煙膏之製造、國內之販賣及吸食部分,確實是採取漸禁之措施,其原文為:des measures pour la suppression graduelle et efficace,亦即,表示在手段之選擇方面,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允許及同意以逐步、漸禁之措施(graduelle et efficace),達到完全禁止(des measures pour la suppression)鴉片煙膏之製造、國內之販賣及吸食[735]。而此種逐步、漸禁之措施(graduelle et efficace)之實施時程,在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之中,並未規定何謂漸禁之定義及時程。
  若從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英文版之內容觀察,該條內容如下:「The contracting Powers shall take measures for the gradual and effective suppression of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 with due regard to the varying circumstances of each country concerned, unless regulations on the subject are already in existence.」
  根據上述1912年《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之規範內容,該公約考量各國本身國內之差異性(with due regard to the varying circumstances of each country concerned),是以,該條規定各個公約之締約國(The contracting Powers),應該採取措施(take measures),以逐步、漸禁(the gradual and effective)之有效方式,禁止鴉片煙膏之製造、國內之販賣及吸食(suppression of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條文所使用之gradual,其意義計有:漸次的、逐漸的、漸進的、逐次的,顯示該公約採取一種漸禁式之毒品刑事政策,以打擊毒品犯罪。之所以會採取逐步、漸禁之方式,係因考量各個締約國之差異性,此處之締約國之差異性,包括日本政府所佔領之台灣地區的鴉片漸禁政策。
  從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英文版之內容加以觀察及考察,該公約確實是明文承認鴉片漸禁政策之存在。基於本公約第6條之規定,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是有其國際法上之法理基石,並非是一種違反國際公約之行為。從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之角度切入,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是符合上開條文之要求。
  故依照1912年1月23日簽訂《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之條文規範內容,本公約是期望各個締約國,能以有效漸禁之方式(the gradual and effective suppression),管制其本國境內有關鴉片煙膏之製造、國內之販賣及吸食。此種禁止之方式,上開《海牙禁煙公約》所採取之方式,是漸禁之方式。《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並規定,此種漸禁之方式,仍必須考量各國國情之不同,有關於此一部分,公約之原文為:dans la limite des conditions differentes propres a chaque pays[736]
  是以,根據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2章第6條之規定,台灣總督府於台灣地區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若純粹從國際法之角度切入,就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之國際反毒的規定,是可以被當時之國際社會所接受,並非是一種違法之作法,站在國際法之基礎上,這是可以被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所接納之一種毒品管制措施。
  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一書第3篇(阿片取締制度)第2部份(被調查國或地區為履行國際義務所採行之相對應措施)中,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針對被調查國或地區履行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及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之實際成效加以考察,並將結果呈現於上開報告書之中。此一部份,對於了解日本履行國際義務所採行之措施及執行成效,代表國際聯盟視察日本政府於台灣地區履行反毒作法成效之成果報告,具有極高度之文獻參考價值,此一部份之觀點,是國際聯盟之觀點,具有非常重要之意義,玆分述如下[737]
  在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signed at Hague on 23 January 1912[738])(海牙阿片條約)第2章第6條部份,本公約第6條[739]規定如下:「締約各國應設立辦法,以逐漸切實禁止(for the gradual and effective suppression)熟鴉片之製造,及國內之販賣并吸食;惟仍以與各該國情形相宜為準,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unless regulations on the subject are already in existence)。」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本公約所定之法律規範義務,台灣總督府所採取之相對應作法,是針對阿片癮者之管制方式,必須透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其具有阿片成癮性,且管制方式採用吸食阿片特許制度,並且指定阿片煙膏之吸食許可量。除了符合上述情形始可吸食阿片外,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人民阿片之吸食採取斷禁措施。阿片煙膏之製造、中盤商之批發及零售,透由取得特許之人加以實施。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並未直接指明台灣總督府是否合法?據筆者之研究結論,台灣總督府所採取之作法,似乎是符合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第6條之規定。主要之理由,是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6條後半段規定:「惟仍以與各該國情形相宜為準,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unless regulations on the subject are already in existence)」。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6條授權各國視實際情形而採取相對應之措施,故上開公約第6條規定惟仍以與各該國情形相宜為準。台灣總督府制定台灣阿片令以規範阿片特許事務,似符合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6條之規定[740]
  至於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6條前半段規定:「逐漸切實禁止(for the gradual and effective suppression)熟鴉片之製造,及國內之販賣并吸食」之事項,所謂之熟鴉片,依據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對於熟鴉片(或稱為阿片煙膏,prepared opium)之釋義,熟鴉片(prepared opium)係由生鴉片原料(亦即阿片原料)特別製造而成,如溶解、滾沸、煎熬、發酵,經過次第加工,鍊成精質,可供吸食之用。熟鴉片并包括膏渣(dross)及煙灰(all other residues remaining when opium has been smoked)在內[741]。台灣總督府究竟是否已達到上開公約第6條前半段規定之要求,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在「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中,則並未提及。不過,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在該報告中,明確提及台灣總督府對於阿片之管制,除了特許吸食之外,係採取阿片吸食斷禁之策略[742]
  在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第7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43]:「締約各國應禁止熟鴉片之輸入及輸出,惟各國中有尚未準備將熟鴉片之輸出,立時禁止者,務當從速禁止。」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本公約所定之法律義務,台灣總督府所採取之相對應措施,就阿片煙膏輸入而論,原則上,台灣總督府是禁止阿片煙膏之輸入。在阿片煙膏輸出部分,則禁止輸出。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僅單純地陳述上述之事實,至於上開客觀之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第7條之構成要件與否? 亦即,究竟是否合法或違法?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則並未具體及明確加以指出[744]。本論文認為,因台灣總督府是禁止阿片煙膏之輸入,故符合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第7條之要求。
  在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第8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45]:「締約各國如有尚未準備將熟鴉片之輸出立時禁止者:
  1、應限定市區、口岸及地方,准由該處將熟鴉片輸出。
  2、應禁止將熟鴉片運往現在已禁或將來當禁其輸入之國。
  3、應先行嚴禁,凡熟鴉片一概不得運往願限制進口之國,惟按照該輸入國所定章程而運往者,不在此例。
  4、應設立辦法,令裝運熟鴉片出口之包件,均載有特別標記,以註明內容之物。
  5、應只准由特別許可之人,將熟鴉片輸出。」
  第8條適用之場合,係締約各國尚未準備將熟鴉片輸出立時禁止之情形。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本公約第8條所定之法律義務,台灣總督府因其禁止阿片煙膏之輸出,故海牙國際鴉片公約第2章第8條不適用之[746]
  (三)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及同年同日(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對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影響力之評估
  另外,依照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第一阿片會議協定之史料,於1925年2月11日,日本代表前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日本國際聯盟帝國事務局次長兼大使館參事官杉村陽太郎,簽署第一阿片會議協定,此協定即為《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日本並於1928年7月26日批准《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而於1928年12月28日公布[747]
  依據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前言,本協定簽定之緣起,主要是要補充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日本稱為國際阿片條約)第2章中有關阿片煙膏製造、國內運販及使用之漸禁政策。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簽約國共計有8國:英國、印度、中華民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稱為支那國)、法國(佛蘭西國)、日本國、荷蘭國、葡萄牙、泰國(暹羅國)。可見,當時我國亦是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簽署國,當時是我國總統親自簽定上該協定[748]
  此外,有關台灣總督府履行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 signed at Geneva on 11 February 1925,其另外一個名稱則為: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uppression of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749])(日文翻譯為:壽府阿片協定)之法律義務方面,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針對日本於台灣地區履行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之實際結果,上述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觀點,是非常重要之歷史文獻,相當具有學術參考與研究之價值,玆分述如下。在上開協定第1條部份[750],本條內容如下:
  「1、除本條第3款所列關於鴉片零售、輸入、販賣及分配辦法,應由政府專賣管理外,所有鴉片輸入、販賣或分配諸權利,不得借讓、允准、委託於任何人辦理之。
  2、製成熟鴉片,以便販售,亦應由國家專賣之,惟須按情勢所需要而定。
  3、(1)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能由國家聘用他人辦理,給付所規定薪資,但不能給予販賣鴉片之委任職責,且該項制度,應在行政長官實力能監察之各縣內試辦之。
  (2)各地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應由政府特許之人經營之。
  凡煙民經特許吸食與按定量吸食制度,而現行各地該煙民已獲得同等或更有效力保證者,本條上述第1項第3款第1目[751]即無施行必要。」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在生阿片輸入台灣部分,是屬於台灣總督府之獨占事業。而有關販賣及分配部分,則並未透過台灣總督府獨占事業執行之,而是委託由特許者加以販賣及分配。此外,有關於阿片煙膏之製造部份,則亦是屬於台灣總督府之獨占事業。而有關阿片煙膏之零售,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是掌握於阿片煙膏之特許零售商手中。在阿片吸食者部分,採取特許吸食及指定吸食許可量之制度。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僅陳述上開事實,但未陳明是否符合《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1條之規定[752]
  根據本論文之見解,上開協定第1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能由國家聘用他人辦理,給付所規定薪資,但不能給予販賣鴉片之委任職責」。是以,基本上,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能由國家聘用他人辦理。但是,上開協定第1條第2項[753]有例外規定,凡煙民經特許吸食與按定量吸食制度,而現行各地該煙民已獲得同等或更有效力保證者,則不適用上開協定第1條第1項第3款第1目[754]之規定。此外,上開協定第1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範:「各地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應由政府特許之人經營之」。基於這些規定,在符合上開協定第1條第2項之下,鴉片零售及其分配,是可以透由政府特許之人經營之[755]
  台灣總督府在生阿片輸入台灣及涉及阿片煙膏之製造部分,是符合《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1條第1項第1款(生阿片輸入)及第2款(阿片煙膏之製造)之規定。而有關販賣及分配部分,似可以適用上開協定第1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故整體而論,台灣總督府上開作法,似乎是符合《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1條之規定,尚未有明顯違法之處。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2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56]:「售賣鴉片與未成年者吸用,應由國家嚴禁,締約國須設法禁遏未成年吸食鴉片,以免其範圍擴大。」
  上開協定第2條立法之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者,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受調查之國家或地區,因為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2條未明定未成年之定義,亦即,何種年齡以下,係屬於未成年?故各國或地區之作法不一,不甚統一。緬甸為21歲、英屬麻六甲海峽殖民地為21歲、馬來聯邦州為21歲、馬來非聯邦州為21歲、荷蘭所屬之印度尼西亞(印尼)為18歲、暹羅為18歲、廣州灣為18歲、香港為21歲、澳門則使用未成年之定義(未有明確之年齡限制)、關東州租借地為21歲[757]
  至於在台灣部份,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台灣總督府在1924年以前,對於特許吸食者之最低年齡,並未有設限之規定,對於阿片癮者年齡之確認部份,台灣總督府未訂定任何之標準。1924年以後,則所有之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必須要達到30歲。此一30歲之標準,係屬於相當之高標。因為,當時遠東地區對於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2條未成年之定義,大多數國家或地區是訂在18歲至21歲之間,台灣總督府訂在30歲,其目的大概是欲保護廣大之青少年,使其勿吸食阿片煙膏。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僅陳述上開事實,但未陳明30歲之標準是否符合《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2條之規定?本論文認為,上開30歲之標準,業已充分符合上開協定第2條之規定[758]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3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59]:「未成年人私入煙寮應行禁止。」
  前揭第3條立法之目的,出發點亦是要保護未成年者,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其認為台灣總督府禁止開設及維持煙館。此一部分,依據1928年之台灣阿片令,係禁止開設或維持阿片煙館。實際上,台灣總督府據台之早期,亦核發阿片吸食所之特許證。之所以會有此情形,有可能是因為上述所提及台灣總督府於1928年之台灣阿片令中,禁止開設或維持阿片煙館。若依據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則台灣總督府因為禁止開設及維持煙館,故不會發生少年進入煙館吸食阿片煙膏之情勢。假若依據上開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則台灣總督府之作法,似乎是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3條之規定[760]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4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61]:「締約國應設法限制國內零售鴉片煙舖,各地煙寮經准許售賣者,亦應限制其數目。」
  根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為在1919年之時,阿片煙膏特許零售店計有628家,至1928年,則減少至447家,合法之煙館,則均不存在。根據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上開調查之結果,本論文認為台灣總督府在管制阿片煙膏特許零售店之數量上,似乎是尚符合《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4條之規定。因為上開協定第4條僅明定締約國應設法限制國內零售鴉片煙舖之數量,但限制至何種標準?則未明定,授權締約國自行認定。台灣之阿片煙膏特許零售店數量,從1919年之628家,至1928年減少至447家,核計關閉181家,故筆者認為似乎是尚可稱為符合《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4條之規定[762]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5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63]:「煙灰(Drogs)非經特許專賣者,所有一切販賣權應加取締。」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有關台灣煙灰之買賣部分,除了台灣總督府特許買賣之場合外,煙灰之買賣是被台灣總督府禁止的。若吸食者未經台灣總督府許可而違法買賣煙灰,則是警察官取締之對象。此外,警察官就所取締之一切違法煙灰,亦負有廢棄及銷毀之責任[764]
  本論文認為,台灣總督府上開之作法,似乎業已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5條之規定。就台灣總督府所取締之實際違法行為態樣,則計有下表所述之3種違法行為:非持照吸戶而買賣授受或持有煙灰、持照吸戶未經許可而買賣或授受煙灰及持照吸戶未聽指示而處分煙灰等。以1925年為例,上述之3種違法行為,計達1997人,之後的年度,違法人數呈現下降之趨勢。

【表5-4-2】日據時期台灣鴉片煙犯涉及違反煙灰買賣規定之犯罪人數
◎單位:鴉片煙犯人數
鴉片煙犯犯罪原因種類 年度
1925 1930 1935 1940 1942
非持照吸戶而買賣授受或持有煙灰 160 52 31 5 4
持照吸戶未經許可而買賣或授受煙灰 1447 0 14 4 2
持照吸戶未聽指示而處分煙灰 390 28 42 0 0
總計 1997 80 87 9 6
【材料來源[765]】1942年度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歷年鴉片煙犯按犯罪原因之分配表,並由筆者重新整理表格。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6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66]
  「1、各地輸出生、熟鴉片,以供吸食之用者,應即嚴禁之。
  2、阿片煙膏經過或撥運各地者,亦應加嚴禁。
  3、生鴉片經過或撥運之各地,在締約國領土範圍外者,亦應嚴禁,惟經輸入國政府發給進口憑證制,並由消費國確保不作非法使用者,不在此例。」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為在台灣地區之生鴉片及阿片煙膏,台灣總督府禁止生鴉片及阿片煙膏之輸出。是以,台灣總督府此一部分之作法,似應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6條第1款[767]之規定。在阿片煙膏過境(通過)或撥運各地情形部分,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為台灣總督府針對阿片煙膏之過境(通過)或撥運加以禁止之[768]。是以,台灣總督府此一部分之作法,似尚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6條第2款[769]之規定。
  在涉及生鴉片(所謂之阿片原料)過境(通過)或撥運各地部份,因台灣總督府所轄之專賣局,必須進口生鴉片,俾利製造阿片煙膏。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為當有發生生鴉片過境(通過)或撥運之場合,輸入國政府(此指台灣總督府)會提示其所核發之進口憑證證明書,且當生鴉片(所謂之阿片原料)被台灣總督府認定會被作為違法使用之場合時,台灣總督府則不核發其進口憑證證明書[770]。有關台灣總督府處理上述生鴉片過境(通過)或撥運之作法,本論文認為似尚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6條第3款[771]之規定。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7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72]:「締約國應盡力推廣拒毒教育,宣傳禁煙文字,或利用各項方法,在其領土內勸戒人民,俾勿吸食鴉片,惟締約國政府認為在其領土現有狀況之下,該項辦法不堪適宜者,不在此例。」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在台灣地區各學校內,台灣總督府有實施宣導吸食阿片弊害之教育。但是,在成人間有關防止阿片吸食之宣導及教育,台灣總督府並未實施上開協定第7條所定之推廣拒毒教育,宣傳禁煙文字,或利用各項方法,在其領土內勸戒人民,俾勿吸食鴉片。綜上,在學校內,台灣總督府有實施反毒教育及宣導,在成人社會中,則未實施。有關台灣總督府實施反毒教育及宣導之成效,本論文認為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7條立法之目的,原則上是鼓勵締約國應盡力推廣拒毒教育,但因其有但書規定,上開協定第7條但書規定:「惟締約國政府認為在其領土現有狀況之下,該項辦法不堪適宜者,不在此例。」在締約國政府認為不適宜之情形下,締約國政府有權不實施上開之反毒教育。是以,有關台灣總督府僅在學校內實施反毒教育之保守作法,似乎尚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7條之法律規範[773]
  台灣總督府在台灣地區所實施之反毒教育,本論文認為似乎是屬於較為保守作法,且其力道似乎是較弱。同時期之荷蘭所屬之印度尼西亞(印尼),荷蘭亦於所屬之印度尼西亞(印尼)設置總督府,印度總督府之作法則顯得較為積極。在荷蘭所屬之印尼內,印尼總督府對於學校教師下達特別之訓令,明文要求學校教師必須教授反煙宣導。此外,印尼總督府為了考驗及視察上開學校教師教授反煙宣導之實際成效,其創設「視學官」之機制,「視學官」會親自至學校監視及督導學校實施印尼總督府所頒發反煙訓令之實際成效。在印尼成人社會間之反毒宣導,在印尼總督府主導之下,成立一個反煙協會,印尼總督府對於此一反煙協會補助財政之援助。印尼總督府並且印製各種反煙之書籍、小冊子及定期性刊物,同時,補助其他反煙團體所需要之反毒基金[774]。台灣總督府在台灣地區所實施之反毒教育,經與荷蘭所屬印度尼西亞總督府相較之結果,台灣總督府反毒教育之能量與效能較弱。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8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75]:「締約國須相互合作,俾各該管長官得直接交換消息及意見,以期制止鴉片及麻醉藥品非法販運。」
  依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為台灣總督府對於違法販運鴉片之情資,在認為必要之情形下,台灣總督府會與遠東領域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當局政府,進行情資交流[776]。是以,本論文認為台灣總督府在處理違法販運鴉片之情資部份,似尚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8條締約國須相互合作,俾各該管長官得直接交換消息及意見之法律規範要求。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9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777]:「締約國須以惠愛精神酌度情形,在其本國領土內,遇有他國僑民違犯煙禁者,予以懲罰。」
  依據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為有關遇有他國僑民違犯煙禁者,予以懲罰之立法措施,台灣總督府業已制定法規加以執行。此外,台灣總督府於其向前揭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中,表示正針對此一問題深入研究中。根據前揭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報告及台灣總督府之答辯書,本論文認為台灣總督府之作為,似乎已符合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9條之要求。
  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10條部份,本條內容如下:「締約國須互通消息,藉知各國吸食鴉片之人數,並將該消息呈達國聯秘書長,以便公布。」 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有關阿片煙膏吸食者之人數數量,在台灣總督府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之統計年報中,均有呈現台灣地區阿片煙膏吸食者之數量。有關此一部分,根據筆者所蒐集之台灣總督府年度統計報告書中,確實可以印證此事,亦即,台灣總督府出版之年度統計報告書中,均有詳細登載阿片煙膏吸食者之人數及吸食之數量。本論文認為,台灣總督府上述之作為,業已符合在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10條之規定及要求。
  日本除了簽定上述之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外,日本之代表前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日本國際聯盟帝國事務局次長兼大使館參事官杉村陽太郎,於1925年2月11日同一日尚簽署另外一份國際公法之文件,依照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之史料,此補充議定書之頭銜為議定書,是關於阿片煙膏使用之議定書,本論文將其翻譯為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此一協定之簽約國,計有8國,簽約國與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完全一致,計有:英國、印度、中華民國、法國、日本國、荷蘭國、葡萄牙、泰國[778]
  依照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前言之意旨,締約國簽訂本補充協定之用意,係在進一步強化及有效地履行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之法律義務,同時,希望能更進一步強化受到《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之約束。是以,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1條即明文規定,本補充協定係依據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基礎之上加以簽訂,本補充協定第1條再次確認1912年1月23日《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仍具有法律效力,上開《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簽署國應履行《海牙禁煙公約》第6條之法律義務。
  另依據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2條之規定,於《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生效後15年以內,各締約國應終止及全面禁止阿片煙膏之使用。而該《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於1926年7月28日生效[779],是以,於1941年7月28日之時,日本政府不得於台灣地區專賣鴉片。《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4條亦規定,於此15年之漸禁時期內,國際聯盟理事會發現締約國有違反上開補充協定之情事時,可以進行調查。亦即,國際聯盟理事會可以任命調查委員會,至簽約國之境內,調查簽約國是否有違反《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任何情勢[780]
  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5條是一個非常重要之規定,該條規範:於第2條所揭示之15年之期間截止之前一年,本議定書之簽署國,得召集一個特別會議,審議及商討如何處置依照病理之狀態之證明,具有習慣性阿片癮者之處置問題[781]。是以,依據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及《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之相關規定,均同意簽約國以漸禁之方式,達到禁止阿片煙膏之使用。亦即,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是被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及《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所容許、接受及認可之一種制度。
  (四)有關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與同日(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兩者之法律關係與適用問題
  有關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與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兩者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有待進一步探討。因上開2個公約簽訂之國家,係完全相同,且在同一日簽訂之。依據《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7條之規定,於本日(1925年2月11日)簽署《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8個締約國,上述《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在其國內亦具有效力,亦即,亦於締約國境內加以實施之[782]。本論文認為,《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似應為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部份內容,亦即,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構成《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之部份內容。
  (五)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及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對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影響力之評估
  日本之代表前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日本國際聯盟帝國事務局次長兼大使館參事官杉村陽太郎,於1925年2月19日簽定《日內瓦禁煙公約》,日本政府並於1928年7月26日批准《日內瓦禁煙公約》,於同年12月28日公布《日內瓦禁煙公約》。依照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之史料,其將本次之國際反毒公約,稱為第2阿片會議條約[783],即為本論文所指之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截至1933年為止,已加入或批淮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國家,共計有39國家,且包含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之8個締約國[784]
  依照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5條之規定,有關於本公約第1章第1條對於生鴉片、藥用鴉片等之定義,涉及這些物質之製造、輸入、販賣、分配、輸出、使用等,是僅只專門適用於醫藥及學術用途,各國應相互協力,防止上述物質被移作醫藥及學術用途以外之目的。根據上開規定,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即有可能是一種違法之狀態。
  根據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之資料顯示,日本分別簽訂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及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Convention for Lim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Regulating the Distribution of Narcotic Drugs ),此2份公約明定鴉片之使用,僅能限定於醫學及科學之使用[785]。依據上述2個公約之規定,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有可能涉及違法之法律問題。
  不過,值得加以關注者,係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照臺灣阿片令第三條之規定,凡有阿片中癮者如仍欲吸食阿片煙膏,必須取得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先至地方官廳指定之醫師就診取得證明書後,持該證明書向地方官廳申請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是以,當時台灣總督府在台灣島內所實施及推展之鴉片專賣制度,規定阿片中癮者必須先取得醫師所出具之阿片癮證明書,始可申請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此種制度頗為類似今日全球及台灣正在實施之毒品減害計畫中之美沙酮替代療法。故就上開毒品減害計畫及日據時期阿片癮者先取得醫師所出具阿片癮證明書之醫療觀點出發,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範,在某種程度上,似亦符合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5條及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所指稱之醫藥用途。故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似並無相當明顯違反國際法之處。根據以上之論證,在台灣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究意有無違反上開國際公約之規定,此一議題相當具有爭議性。
  (六)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及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之間彼此法律適用問題
  很明顯地,日本政府所簽訂之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及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之間,《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認同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相對地,從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及1931年7月13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藥品公約》之角度出發,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似已違反上開2個公約之規定。 遇此種關於同一事項日本政府先後所簽訂條約有所衝突之情形,有關日本與其他締約國或非締約國之間,究應如何解決?有論者認為有關解決國際條約牴觸之情形,實證法上沒有共同之方式,有一個共同之趨勢,亦即使兩者皆能產生最大之有效性,而使兩者皆有效,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第30條即採用此種精神[786]。依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條關於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之適用如下:
  1、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2、遇條約訂明須不違反先訂或後訂條約或不得視為與先訂或後訂條約不合時,該先訂或後訂條約之規定應居優先。
  3、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後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於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合之範圍內適用之。
  4、遇後訂條約之當事國不包括先訂條約之全體當事國時:
  (一)在同為兩條約之當事國間,適用第三項之同一規則;
  (二)在為兩條約之當事國與僅為其中一條約之當事國間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依兩國均為當事國之條約定之。
  5、第四項不妨礙第四十一條或依第六十條終止或停止施行條約之任何問題,或一國因締結或適用一條約而其規定與該國依另一條約對另一國之義務不合所生之任何責任問題。
  依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在為兩條約之當事國與僅為其中一條約之當事國間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依兩國均為當事國之條約定之。」此表示2個先後訂定互相牴觸之條約,均有其國際法上之效力[787]
  在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未簽訂之前,當時之國際習慣法,國家之實踐情形,與國內和國際性法庭之法理,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之法律適用問題上述議題顯得見仁見智,有數種不同之觀點,如前法優先原則、後法優先原則、同時均具有效力及特別法優先原則等,相當具有爭議性[788]
  根據秦綬章氏之「國際公法」一書所載之研究,「在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未簽訂之前,若新訂條約與多邊條約或立法條約有牴觸時,就一般情形而論,如舊條約未作明確之禁止,而新條約又符合國際社會之利益,則新條約不被認為無效。亦即,新條約仍屬有效。」[789]秦綬章氏之此種解釋,較偏向於新舊條約兩者均有法律效力。此種解釋模式,似乎同於洪鎮東氏之論點,使前後條約兩者皆能產生最大之有效性,而使兩者皆有效[790]。根據秦綬章氏之研究,上述係為一般性之原則,在國際現實情勢之下,政治之考量常優先於國際法法理之考量,故關於新舊條約衝突之問題,在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未簽訂之前,尚無確定之國際法規則可循[791]。在此種情形之下,似乎無法否定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之法律效力。
  就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與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適用問題,雖然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5條規定生鴉片及藥用鴉片之用途,僅限於醫學及科學用途,但39條係為保留條款,此第39條規定締約國於簽訂或批淮加入本公約之際,可聲明本公約之效力,不及於其屬地、殖民地、海外屬地及海外領土等,日本因簽訂及加入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故日本未依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39條規定申明保留[792],亦即,日本亦必須接受及履行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5條之法律義務。
  不過,從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39條保留聲明機制之規定,可發現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透由第39條保留條款之機制,在某種程度上,該公約之精神,亦與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相互一致,並未相互衝突,尚容許鴉片煙膏用於非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用途。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規範內涵,亦未排斥或中止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之效力。在當時之國際社會中,帝國主義下所轄之殖民地,諸如台灣等地,其國際法上之地位,是較為次等,無法與締約國享有平等之地位。
  在國際社會實際之實踐上,國際聯盟在1930年針對亞洲地區鴉片問題所開展之視察活動,其考察亞洲各國或各地區所依據之國際反毒公約,則為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及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793],而非依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1925年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由上述國際社會實際之實踐結果,可知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優先於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而被國際聯盟加以適用,此相當有可能《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之國際法性質,是一部性質特殊之國際條約,其專門適用於亞洲地區,且被在亞洲擁有殖民地之列強所廣為接受之國際條約,這些列強似是較偏愛於《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
  再者,因為本論文探討之主題,集中於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是否有國際法之依據及支持?並不處理日本與其他國家國際反毒公約之適用問題,故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似無適用之餘地(該條著重於國家與國家間之條約適用問題)。在後來之國際法實踐上,1961年單一麻醉藥物公約第44條之中(該條係要終止1961年之前所訂定國際反毒公約之效力),亦承認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具有國際法效力。由於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具有國際上之法律效力,故吾人似無法相當肯定及武斷地認為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是一種違反國際反毒公約之行為。
  (七)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對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影響力之評估
  依照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一書後半部中,該書尚蒐集一份非常重要且珍貴之國際反毒協定之歷史文獻資料,這一個協定是針對遠東(亞洲)地區之屬地及殖民地而簽定,開會地點在亞洲泰國之曼谷。上開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將其翻譯為《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在國際法上,前揭《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正式之名稱為《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794]
  在1931年11月27日,日本之代表簽署上開《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日本之代表計有兩位,一位是日本派駐於泰國特命全權公使矢田部保吉,另一位則是拓務書記官棟居俊一。其他出席之國家,計有:法國、印度、荷蘭、葡萄牙、泰國及其他國家,合計約6國。在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一書中,葡萄牙計有2位代表,其中一位之代表,是葡萄牙位於亞洲地區殖民地阿片專賣局之局長親自出席本次會議。在荷蘭部分,有3位出席,1位是荷蘭關於國際阿片問題之顧問、1位荷蘭領印度阿片專賣局長兼監察長官、另1位是荷蘭領印度財務局長。由此一歷史文獻之資料[795],顯示當時之國際社會,西方帝國列強於亞洲地區,諸如葡萄牙及荷蘭等國,對其所屬之亞洲殖民地,亦是實施阿片專賣制度。
  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涉及鴉片之零賣及流通分配,其零賣及流通分配之營業處所,限定於政府所開設之店舖(Article I provided that retail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opium would be limited to Government shops)[796]。此種政府所開設之店舖之所有權及經營管理權,限定於政府部門。但假若因於地方上事務之因素,由政府公權力開設零賣及流通分配之營業處所有困難之際,則可以改採由政府監控之下,依特許之方式,採行吸食者之特許制度及吸食許可量制度之機制(A system of licensing and rationing smokers was permitted as an alternative to the Government retail provisions)。而由政府委託或授權民間代為零賣及流通分配之制度,則應予廢止(sales commissions were abolished)[797]。在王秉成氏之研究中,亦指出[798]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對鴉片零售及分配應由政府專賣管理之相關規定,締約國有國際法上之法律義務必須加以遵守。
  依據《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第1項鴉片吸食者之特許制度及吸食許可量制度之機制,假若締約國於其屬地之中,業已採行相同機制之作法,或是已實施具有相同效力之其他方式之保障措施,或是已由阿片專賣局對於政府所委託之阿片煙膏販賣所進行嚴格、暫時性之管理者,則《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1項不得將阿片委外經營之規定,不適用之[799]
  根據《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2項之規定,因為台灣總督府對於阿片行政之管理相當嚴密,是以,台灣總督府仍可以將鴉片煙膏下付至地方官廳,地方官廳再販賣至阿片煙膏取次人」(阿片煙膏中盤商),再由「阿片煙膏請賣營業人」(阿片煙膏零售商)販賣至「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在理論上,此種委外或外包之方式,與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1項之立法宗旨是相互衝突,因為上開協定之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涉及鴉片之零賣及流通分配,其零賣及流通分配之營業處所,限定於政府所開設之店舖,但事實上,台灣總督府所屬之地方官廳,未直接從事販賣阿片煙膏。但由於《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2項之規定與授權,使得台灣總督府之鴉片專賣制度仍可以繼續適用之,而不會有違反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1條第1項之情事發生。
  《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3條規定,有關阿片煙膏之販賣,以使用現金為原則。同協定第4條規定,阿片煙膏之製造(allowed governments to establishmonopolies on opium production)及取締,係為政府所獨佔之事業,在同一國之其他之領地之內,可以供給由政府所獨佔之事業工場所生產之阿片煙膏[800]
  《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方便由締約國所獨佔事業工場生產之阿片煙膏,能夠在該締約國之境內的其他領地之內,自由之流通,此條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暫時性地保障阿片煙膏之製造及國內流通之行為[801]
  根據《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5條之規定,本協定暫時性地容許各個締約國於其亞洲之領地(包括租借地、保護地)或屬地之內,適用有關阿片煙膏使用之規定(allowed governments to establishmonopolies on opium production, and limite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greement to theFar East)。因為台灣是日本之殖民地,而日本政府亦是本協定之簽署國,故台灣總督府仍可本此《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第5條之規定與明文授權,作為國際法上之基礎,以推展其鴉片專賣之制度。
  在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之中,有關本協定之最終時效問題,上開協定第5條之用語相當有彈性,係使用「暫時性」容許鴉片之使用,此一「暫時性」之時間,則未有明確規定。在同年同月同日,日本另外尚簽定一份議定書,名為《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the Final Act of 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有關本最終議定書之最終施行時效問題,仍是未有規定,故可持續地向未來時程發生效力。本最終議定書之簽署國家,與《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相同,但多增加美國,不過美國以旁聽者之身分簽署本協定。值得注意的,是在1931年11月27日《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開會期間,日本共計派出9名代表出席,其中,有一位技術顧問是台灣總督府技師,亦是醫學博士下條久馬一先生。由日本派出9名代表出席,可見日本相當重視1931年11月27日《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之召開及簽訂。在出席人選方面,亦是當時負責台灣總督府阿片行政之專家及精英人士[802]
  在王秉成氏之研究中,亦指出在此次1931年11月9日至27日召開曼谷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之會議中,出席會議之相關國家計簽訂兩份國際法上之法律文件,第一件是《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並通過11項建議。上開王秉成氏所指之《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即為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而上開11項建議,即為《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the Final Act of 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在曼谷會議中,各國政府一再強調對其屬地內吸食鴉片問題之意見及作法,容有差異性存在。各國政府對此一問題所採之態度,存有相當程度之歧異性,並主張宜透由管制鴉片之生產,以有效降低熟鴉片(阿片煙膏)之使用,而非採取絕對禁止吸食鴉片之政策[803]
  1931年11月27日《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之內容,是授權國際聯盟成立一個阿片調查委員會,用以調查阿片煙膏之生產、製造及其他情形。同時,建請各締約國重視鴉片癮者之治療。《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第6條第2項特別規定,對於阿片走私之犯罪,所科處之長期監禁刑,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804]
  《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第6條第2項強調政府所科處之長期監禁刑,要能夠達到充分防阻之效果(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that may be imposed shall be of suchseverity as will prove an adequate deterrent),不過,日本之代表,於本議定書之上,簽署日本對於台灣之領地,不適用《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對於台灣地區阿片走私之犯罪者,所科處之長期監禁刑,不必適用《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所建議之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為日本政府之保留,故日本對於台灣地區阿片走私之犯罪者,所科處之長期監禁刑,可以視情況之需要,不必遵守刑罰之罪刑相當原則,而排除《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第6條第2項之適用[805]
  有關於《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之效力部分,係被1961年單一麻醉藥物公約第44條所取代之(The Agreement was superseded by the1961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1961年單一麻醉藥物公約第44條是一條終止條款,針對1912年、1925年、1931年國際社會上先前所簽訂之國際反毒公約或協定,幾乎均是被1961年單一麻醉藥物公約第44條所取代及終止之[806]。是以,台灣總督府從1895年至1945年間,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專賣制度,就國際公約〜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及《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之角度切入,似是合法而非違法之行為,且是被國際社會成員所認可之。
  然而,法律是人類最低之道德標準,合法並不代表符合人道精神,是以,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專賣制度,若避談國際法上之法理基石,仍有很大之爭議性。
  (八)國際反毒公約與司法制度對於台灣總督府鴉片政策具有極大影響力
  由於日本簽訂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該協定認可日本繼續於台灣地區推展鴉片漸禁政策。此外,日本政府尚簽定1931年11月27日《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該議定書亦授權日本可以於台灣地區實施鴉片專賣制度。綜上,可見國外之司法制度,對於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方面,具有相當大之重要性及影響力,同時,具有因果上之關係。
  三、國際聯盟遠東[807]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對臺灣鴉片刑事政策之影響力評估
  在1929年3月9日,國際聯盟理事會根據國際聯盟大會(總會)於1928年9月24日第9次會議之決議案,任命3位調查委員,此3位調查委員中,有1位是調查委員長。而接受同意調查之國家及地區,計有:法國所屬之印度支那、英國所屬之緬甸、海峽殖民地(麻六甲殖民地、馬來聯邦州、香港及其他英國之屬地、日本所屬之台灣、關東州、南滿洲鐵道附屬地、荷蘭所屬之印度尼西亞(印尼)、葡萄牙所屬之澳門、泰國等。考察之時程,從1929年9月開始,至1930年4月。其中,考察台灣阿片煙膏吸食情形之時程,係為193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實地考察以下之地區:台北、安平、鹿港、基隆等地[808]
  當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成員於1930年2月至台灣之後,在台北之調查部分,日本政府派出之會同接受調查之官員及代表,則計有:台灣總督府警務局局長、專賣局局長、財稅關長、財務局長、高等法院院長、內務局長、台灣社會民主黨代表、日本醫師、台灣醫師等。調查委員會成員在安平及鹿港之實地調查部分,聽取該州警察部長及財稅關支署長之報告,詳細接受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相關人員及人數,如下表所述。上開調查委員會成員在基隆港之實地調查部分,則亦是聽取該州警察部長及財稅關支署長之報告。整個調查過程中,接受112份調查文書。而在台灣島內考察之行程,主要是由台灣總督府加以安排,交通工具為搭乘台灣島內之鐵路[809]

【表5-4-3】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國家、區域及人員(1)
地區/人員 緬甸 英領馬來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泰國(暹羅)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 法領廣州灣
海峽殖民地 馬來聯邦州 馬來非聯邦州
阿片專賣局官員 21 6 4 0 6 10 8 3
財務、教育、港務、警察關係官員 54 4 6 0 12 12 5 2
教會關係代表 7 3 0 0 2 3 3 0
歐人銀行會社代表 2 3 0 0 3 2 5 0
土人(著)團體代表 6 0 0 0 4 0 1 0
中國人團體代表 7 7 7 0 5 1 11 3
反對吸煙及社會事業團體代表 5 5 5 0 5 2 0 0
醫師關係代表 5 6 3 1 7 5 4 0
被使役(傭)者 5 5 0 0 3 0 0 0
阿片吸食者 0 1 1 0 6 0 3 0
其他人員 1 0 0 0 0 1 1 0
合計 113 40 16 1 53 36 41 8
【註】廣州灣即為中國大陸之廣東湛江。
【資料來源】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表】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國家、區域及人員(2)
地區/人員 香港 澳門 日領台灣 關東州 菲律賓 朝鮮 日本 合計
阿片專賣局官員 6 5 6 7 0 0 0 82
財務、教育、港務、警察關係官員 9 6 13 9 22 2 3 159
教會關係代表 4 0 0 0 2 0 0 14
歐人銀行會社代表 5 0 0 7 0 0 0 27
當地居民團體代表 0 0 117 2 0 0 0 130
中國人團體代表 4 1 0 5 3 0 0 54
反對吸煙及社會事業團體代表 0 0 0 0 0 0 0 22
醫師關係代表 10 2 3 10 3 2 0 61
被使役(傭)者 9 0 1 2 0 0 0 25
阿片吸食者 1 0 0 7 0 0 0 19
其他人員 0 0 0 0 0 0 0 3
合計 48 14 140 49 30 4 3 596
【註[810]】合計部份,在「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中,計為606人,經筆者再一次驗算結果,似應為596人。
【資料來源】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有關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至台灣進行調查乙事及其影響力,如下所述。

  (一)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來台調查鴉片漸禁政策
  有關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來台調查鴉片漸禁政策乙案,本案之緣起部分,主要是由英國向國際聯盟提起此項建議案。「於1928年8月,英國正式向國聯提出要求,希望組成鴉片調查委員會,國聯總會通過英國的提案,任命國聯理事會三名代表為調查委員,成立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日本的領地〜包括台灣,遂成為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要目標[811]。」
  於1928年,有關英國正式向國際聯盟提出希望組成鴉片調查委員會至亞洲進行鴉片調查乙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一書亦有記載此事,根據上開報告書,有關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至亞洲對於阿片進行調查乙事之緣起部份,主要是起因於1928年8月1日,英國政府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請求國際聯盟派員至亞洲對於阿片進行調查。英國政府認為在亞洲(或稱為極東)領域內,迄英國提出本案之1928年為止,亞洲政府及人民尚容許吸食阿片,此外,有關國際上禁止及遏阻阿片走私之努力,可謂歸於失敗。有關國際上所主張應該漸次地禁絕阿片煙膏之使用,以迄完全地禁止吸食阿片煙膏之期待,至1928年止,英國認為業已完全破滅。是以,英國提出上述之主張,用以喚起國際聯盟理事會之注意。針對英國上開之提案,國際聯盟秘書長亦曾提及,就英國於亞洲之領地馬來半島及香港兩地之現況而言,當地殖民地政府無論如何努力於防止及阻遏阿片之走私行為,走私阿片之數量,仍是不斷地在激增之中,此種趨勢,令上開當地殖民地政府感到相當地困惑[812]
  涉及國際司法制度之因素,對日本鴉片漸禁政策之影響力方面,美國南伊利諾州大學歷史系陳清池教授亦曾確認國聯曾派員來台考察日本鴉片漸禁政策之乙事。陳清池教授於「杜聰明博士與日治時代台灣阿片問題」一文之演講中,特別提及此事。「於1912年,國聯(League of Nations)曾制定海牙阿片協定,簽約之殖民國家,諸如英國及法國等國承諾在其殖民地漸漸地禁絕阿片。1929年台灣新民會會長楊肇家對日本在台灣執行『鴉片收入主義』深為不滿,逕向國聯抗議。1930年國聯及美國曾派員來遠東地區(亞洲地區),也曾至台灣實地了解阿片的問題[813]。」由上述之文獻,可得知美國南伊利諾州大學歷史系陳清池教授亦相當關注國際聯盟於1930年至台灣考察鴉片專賣情形,可見此一事件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發展,實深具影響力。
  針對上開1928年英國請求國際聯盟派員至亞洲進行阿片調查之提案,國際聯盟秘書長亦提及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第12條反毒公約義務之履行部份。根據上開協定第12條之規定:「締約國須常檢查各國對於海牙禁煙公約第2章與本協定所有之施行情形,並規定時期,以利締約國共同進行討論,而第一次大會開會時間,應於1929年前舉行之。[814]」國際聯盟秘書長主張為了使上開協定第12條之會議,能夠順利地於1929年召開,國際聯盟有必要派員至亞洲進行調查[815]
  此外,國際聯盟秘書長認為在亞洲地區,阿片走私之行為,並非僅限於英國之領地,其他地區是否尚有發生阿片走私之情勢,以及各國就打擊阿片走私之努力,是否容有更加精進及強化之空間,尚待進一步實證調查。由於英國政府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上開提案,且獲得國際聯盟秘書長之認同,從而英國再向國際聯盟理事會提議由國際聯盟組成一個公平之調查委員會,並派遣至亞洲,廣泛地考察涉及阿片之前揭相關事項,而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之締約國,計有:日本、法國、荷蘭、葡萄牙、泰國等各國政府,對於英國本案之請求,均表示贊同之[816]
  針對上開英國之提案,於1928年8月至9月間,國際聯盟理事會召開第51次會議,會中討論是否應將英國之提案移陳至大會?本案中之日本、法國、荷蘭及泰國等各國政府之外交代表,均表示支持。唯獨中國之代表,完全反對英國之提案。中國代表主張調查之範圍不應局限於亞洲之阿片,受調查之範疇應擴及阿片之誘導體以及其他種類麻藥之生產及製造,同時,於調查委員會之中,加入中國代表之名額。有關中國上開之主張,後來之發展,國際聯盟大會似乎是未將調查之範圍加以擴大,亦即,調查範圍未擴及其他危險類之麻醉藥品,而僅限於涉及阿片煙膏之相關事項。此外,亦未將中國代表加入調查委員會之中[817]
  國際聯盟大會(總會)於1928年9月24日第9次會議中,針對理事會所移交之本案,作出一項決議案,為了解及考察各締約國履行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818]及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義務之實際情形,決定任命一個由3人組成之亞洲阿片調查委員會,至亞洲(遠東)考察阿片煙膏之吸食、製造、非法走私、交易等情形[819]。事實上,國際反毒公約除了上述2個公約之外,尚有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1925年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此一公約所規範之反毒強度及力道,遠甚於上述之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及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但有可能國際聯盟考量假若其依照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之標準,檢視遠東地區之阿片煙膏吸食情形,則極有可能會受到很大之阻力,如不願接受調查等,故未引用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之標準。
  另外一種可能性,針對亞洲地區而論,或亦可解釋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優先於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1925年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而被加以適用,亦即,《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是特定之國際條約,僅適用於亞洲地區。此外,亦有可能因國際聯盟大會(總會)上述之第9次會議開會時間係為1928年9月24日,而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1925年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正式生效日期係為1928年9月25日,於國際聯盟大會(總會)上開第9次會議之隔日始正式生效,故國際聯盟大會(總會)第9次會議開會之時,上開日內瓦國際鴉片公約尚未正式生效,國際聯盟大會僅能引用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及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以調查亞洲各國或地區履行上述2個反毒公約之情形。
  (二)臺灣總督府1928年12月28日發佈「改正阿片令」因應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之調查
  針對國際聯盟大會(總會)於1928年9月24日第9次會議所作出之決議案,國際聯盟將組成亞洲阿片調查委員會至台灣實地考察,「臺灣總督府面對此一新之國際情勢,日本官方不得不有所準備以因應之。臺灣總督府遂在1928年12月28日發佈新修正臺灣阿片令(或稱『改正臺灣阿片令』),議定自隔年(1929年)1月份起開始實施,並同時修正『臺灣阿片令施行規則』(或稱『改正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820]。」
  1928年12月28日所頒布之「改正臺灣阿片令」,其特點如下所述[821]
  1.規定不得吸食鴉片,「但本令施行前獲有臺灣總督吸食特許及吸食政府販售之鴉片煙膏者不在此限」(第二條)。
  2.不得開設及維持鴉片煙館(第八條)。
  3.臺灣總督為求矯正鴉片吸食者之習癖,得作必要之處分。依據前項規定所需要之費用負擔另以命令定之(第十條)。
  4.違反本令各項規定者處以重罰,可予監禁及罰金(第十三條至十九條)。
  由上可看國際聯盟遠東(亞洲)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對於日本鴉片刑事政策造成相當大之壓力與影響力,迫使臺灣總督府對於臺灣阿片令進行修改,並於1928年12月28日發佈新修正之「臺灣阿片令」。
  (三)臺灣總督府於1929年改行「鴉片禁斷政策」
  因國際聯盟決定組成亞洲阿片調查委員會至台灣實地考察鴉片政策之實際執行情形,臺灣總督府所採取之因應之對策,除了於1928年12月28日發佈新修正的「臺灣阿片令」,加以回應之外,並於1929年改行鴉片禁斷政策,將無照之鴉片吸食者12156人送交戒癮治療[822]。由此亦可知,臺灣總督府於1929年所改行之「鴉片禁斷政策」,其動力來源(主要之影響因素),係受到國際聯盟上述決定之影響。亦可顯示國際組織之決議案,對於臺灣總督府於1929年改行鴉片禁斷政策而論,有高度影響力。
  依據李志恆博士之研究,於1930年,臺灣總督府「頒布『阿片癮矯正所章程』,設置『台北更生院』,由首位台籍醫學博士杜聰明擔任院長,專門辦理持有吸食鴉片執照者的免費醫療,以強制方式戒除煙癮[823]。」可此可見,是台灣反毒歷史進展中,1930年是非常重要且關鍵之一年,該年臺灣總督府頒布「阿片癮矯正所章程」,正式設立戒毒處遇之專門性機構,對於鴉片癮者從事醫療戒治之工作,正式將醫療衛生之資源,導入毒品戒治之工作中。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對於本時期之臺灣鴉片刑事政策,存有因果上之影響力。
  藉由上述分析,國外之司法制度對於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漸禁政策,具有因果上之影響力,國外之司法制度是外因變項,而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則是內因變項,兩個變項之間,根據上述歷史文獻之論證,是具有因果上之關係。由此可見,國際上之反毒公約及國際司法制度,對於台灣地區之反毒刑事法令,具有非常重要之地位。
參(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實施戒嚴戡亂體制及遵行國際會議鴉片議定書之規範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我國當時正值戒嚴戡亂時期,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法律名稱,可以看出當時的毒品刑事政策,受到政治上戒嚴戡亂體制的影響相當深,故法律名稱加上戡亂時期。此外,亦受到國際鴉片議定書相當程度的影響力。亦即,國內實施之戒嚴制度及國際反毒公約等國內外司法制度,對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法制內涵,具有高度之影響力。上述2個變項之間,國內外司法制度是外因變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是內因變項,2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玆闡釋如下文之內涵。
  於民國44年(1955年)立法院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之時,針對是否應設立戒煙所之乙事,有立法委員主張,台灣相當遵守國際鴉片議定書之反毒要求,假若設立戒煙所,會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周○○委員[824]作如下之表示:「行政院原草案第四條定要各地方政府設立戒煙院,我們審議結果加以取消,理由如下:我們政府自從到臺灣以後,尤其在最近幾年來,都在宣稱政治進步,國際友人也確認我們在這方面的進步,既然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廢止以後,原則上煙毒該肅清之例,不能在五年以後又拿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而且更說這個條例通過以後,要在各地方廣設戒煙院所,假使有國際友人來,跑到臺中,台中有戒煙所,跑到彰化,彰化有戒煙所,我們將變成一個吸食煙毒的國家了,就國際鴉片議定書來說,我們是遵從國際條約義務最良好的地區,臺灣本省不是一個出產鴉片的地區,所以假使在各地區普設戒煙所,極不適當,因此把它取消,但是對於請求法院於六個月內自動戒絕的,這種人應交衛生院或公立醫院加強設備予以處理,不必專設戒煙所。這是在審查之中經反覆研討結果而做這樣定,大家認為這樣決定比較準確[825]。」
  依據周○○委員上開之發言與意見,在民國44年(1955年)年代,我國政府相當遵守國際反毒條約之規定,依據周○○委員之觀察,甚且是遵守國際反毒條約最良好的地區,台灣在遵反國際反毒公約之努力與守法程度,是誠實相當難得可貴。亦可見國際鴉片議定書對台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立法,具有高度之影響力。
  此外,在民國44年(1955年),立法院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826]之中,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聯席會議認為:「僉以歷年以來,共匪肆行毒化陰謀,以致台省煙毒案近迭有增加,自禁煙毒治罪條例施行期失效後,刑法鴉片罪章已處刑過輕,不足以跟絕煙毒之害,為粉碎共匪毒化陰謀,澈底肅清煙毒,並配合國際會議鴉片議定書規定計,亟應制定特別法,以適應當前迫切之需要。」
  根據上述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聯席會議之意見,影響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立法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之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不斷實施毒化政策、刑法鴉片罪章刑罰過輕與確實遵守國際會議鴉片議定書(國外司法制度因素)等因素。
  經檢視上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立法院立法之史料文獻,可以發現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的立法過程中,最核心的兩大重要議題,一是防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所實施之毒化政策。另外,配合國際會議鴉片議定書之反毒要求。可見,台灣反毒之刑事立法,於民國44年(1955年),因尚是聯合國會員國,故相當遵守及重視國際反毒公約〜國際會議鴉片議定書的規範要求。於法院內政、民行商法、國防三委員會聯合審查會之結果報告中,明文指出,中華民國之毒品刑事立法,應確實遵守國際反毒公約〜國際會議鴉片議定書的規範要求,這是我國反毒之願景,殊值稱讚之。
肆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努力遵循三個國際反毒公約
  於民國83年(1994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以審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827](後來改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當時之法務部馬英九部長,對於我國毒品之分類,主張應符合聯合國1988年所通過之「禁止非法販賣運輸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藥品)公約」,馬英九部長曾作如下表示[828]:「由現行法條[829]所訂,『煙』係指天然成癮性之物,而『毒』係指化學合成物,此種分法已不合時代潮流。據聯合國於一九八八年所通過的『禁止非法販賣運輸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藥品)公約』,將海洛因歸類為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則屬影響精神的物質,而影響中樞神經上區分有興奮、抑制、幻覺等性質,且其毒性不同,須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三個層面區分,由此可知我們法律要跟上時代,實必須加以修改。修正條文中將毒品分為三級,加海洛因列為第一級;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鎮靜劑及其他較輕毒性者列為第三級,目的在於不同的處罰來合乎社會正義原則。」
  根據上述馬英九部長之發言,可發現我國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之中,就毒品之分類而論,當時我國之所以將毒品細分為3類,主要之理由,係欲符合聯合國1988年所通過之「禁止非法販賣運輸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藥品)公約」之分類標準。我國雖非聯合國之會員國,但國際上之反毒公約,對於我國之毒品刑事政策,仍有高度之影響力。
  立法院於民國92年(2003年)5月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時,對於毒品進行重新之分類,毒品之新分類從3級改為4級,當時之修法過程中,我國亦相當遵循於國際反毒公約之規範,此亦能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與修改,均受到國際反毒公約高度之影響力。當時之李志恒局長於立法院審議之時,其表示[830]:「附表一到附表三的部分,與原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內容都一樣,並沒有新增,只有附表四的部分,是因為毒品由三級改為四級,所以才增加這個新的一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的藥品有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只有三級,而聯合國的相關規定都是四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的有些藥品並不符合聯合國六一年公約與七一年公約的精神,舉例而言,第四級及第六十四項的「美服培酮」,其實就是RU486,是一種墮胎藥,衛生署就加強藥品管制的角度,才將此納入,但如果照單全收,是會有疑問存在的。因此,我們可能要與法務部研究一下,如果管制藥品與毒品共同對應,恐怕要回歸到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以及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
  當時之李志恒局長特別指出,聯合國反毒公約之相關規定,對於毒品之分類都是四級,故我國有必要改為4級。李志恒局長建議我國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之管制藥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之分類,有必要回歸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與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對於毒品4級之分類,後來之修法結果,立法委員係依照此意見加以改正,由此亦可看出,當時之李志恒局長之專業意見,受到採納,李志恒局長可謂係為本次修法過程中,重要「關鍵人物」(key person)之一,其對我國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之管制藥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之分類,回歸適用聯合國反毒公約中將毒品作4級之分類,相當有貢獻。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控制下交付」機制,亦是受到國際反毒公約的相當大的影響。當時之顏次長大和[831]表示:「茲以『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為本,即制訂了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約,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爰增訂本條文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查緝毒品犯罪機關以為遵循。」
  由上述立法院於民國92年(2003年)5月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之立法過程中,可以發現立法委員於制定及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亦是相當專業,認真聽取行政官員及專家們之意見,同時,考量國際反毒公約之規範現況,再將國際反毒公約之精神與要求,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之中,由此立法過程之中,顯示立法委員相當地專業,於擬定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之過程中,均有考量台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規範內涵,應與國際反毒公約同步。是以,國際反毒之公約與國際間之司法制度,對於我國毒品之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自變項(國外司法制度)對與依變項[83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之間,兩個變項具有因果上之關係。
伍 小結
  在清朝治台時期,於1862年以前,台灣地區之鴉片刑事政策是相當地嚴厲。1862年之後,鴉片已成為洋藥,可自由加以買賣,鴉片刑事政策變成相當寬鬆。於清朝治台時期之中,不論是1862年之前或後之鴉片刑事政策,清朝帝制之司法法制規範體系,對於台灣地區鴉片之刑事政策,均是具有高度之影響力。
  在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實施殖民地之法制及國際反毒公約等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對於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之刑事政策,亦是具有高度之影響力。而日據時期之臺灣鴉片令,其法制規範之內涵及體制,較清朝更為完備。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國內實施戒嚴體制及國際反毒公約等國內外司法制度之因素,對於肅清煙毒條例之立法與內涵,具有高度之影響力。此一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已脫離殖民地之法制。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國內解除戒嚴及國際反毒公約等國內外司法制度之因素,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與內涵,亦是具有高度之影響力。綜上,國內外司法制度之因素,對於各個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均產生高度之影響力。並且,國內外司法制度之因素,與各個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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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台灣開港經驗及醫療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壹 清朝時期:台灣開港經驗與鴉片被視為藥物
  在本時期,台灣之開港經驗以及鴉片被用作是藥物之醫療因素,高度影響清朝治台時期之鴉片刑事政策。玆先介紹台灣的開港經驗,再論述醫療因素。
  因台灣四周環海,故海上交通運輸及貿易相當便利。「17世紀時荷蘭與西班牙更分別在臺灣領有據點,建立殖民地。甚且在鄭氏東寧王國時代,臺灣已對英國開埠,英人乃在安平設立商館,收納從其本國和外地運來的貨地[833]。」在1664年,鄭成功之子鄭經率領所屬人員渡海來台,建立鄭氏之東寧王國[834]。在17世紀下半葉由鄭氏家族在台灣所建立東寧王國之時代,台灣當時對英國開埠通商之地點,係為台南之安平港。在17世紀下半葉,台灣即開放安平對英國進行通商貿易。
  在清朝時代,於第2次英法聯軍軍事攻擊中國,清朝軍事失利以後,「清朝政府於1858年先後簽訂《中英天津條約》和《中法天津條約》,之後,1860年再簽訂《北京條約》,列強紛紛藉此機會要求中國增開口岸。」;「自1862年起,陸續在北部的滬尾(今淡水)、雞籠(含基隆),南部的安平(今台南)、打狗(今高雄)開港[835]。」根據上開王嘉慧氏之研究,台灣正式開港之時間,係為1862年之後,台灣對外開港之地點,包括淡水、基隆、台南及高雄。
  自1862年起,因台灣正式開港之故,進出口貿易顯得相當活絡與興盛。「在1865年進出口總值是226.3萬兩白銀,到1894年已經增至至近1270萬兩白銀。[836]」由於台灣於1862年開港,進出口貿易熱絡與蓬勃發展,促使外國鴉片因上述開港之便,亦不斷地輸入台灣。
  根據下述之五年間不同國別貿易船隻入港及出港表顯示,英國船舶是進入及離開台灣港口頻次最多之國家。可以想像,當時之英國,應是海洋之強國。1876年之時,入港船隻總噸數為110,340噸,近約11萬噸。至1891年,已成長至150,236,近約15萬噸。

【表5-5-1】1876至1891年間不同國別貿易船隻入港表
船別 國別 1876年 1881年 1886年 1891年
汽 船
英吉利 70 24797 129 63582 118 66446 143 95449
西班牙 14 5919 - - - - -- -
丹麥 1 1577 - - 1 768 -- -
德意志 - - 15 7361 26 13680 13- 9183
中國 - - 4 1354 8 3232 50- 29690
日本 - - - - - - 5- 4277
小計 85 32293 148 72297 153 84126 211- 138495
帆 船 國別 1876年 1881年 1886年 1891年
 
英吉利 119 33226 71 24356 28 11770 15 6112
美國 2 1047 3 1015 5 1878 - -
德意志 112 32037 65 19452 41 11855 16 5527
法蘭西 12 4417 1 309 - - - -
丹麥 13 3481 5 1235 3 821 - -
瑞典挪威 11 3278 5 1313 2 646 - -
荷蘭 3 561 1 263 - - - -
小計 272 78047 151 48443 79 26,970 31 11639
總計 357 110340 299 120740 232 111096 242 150236
【備考1】本表根據中國各港年報編製。
【備考2:資料來源】東嘉生[837],臺灣經濟史概說,1985年。

【表5-5-2】1876至1891年不同國別貿易船出港表
船別 國別 1876年 1881年 1886年 1891年
汽 船
英吉利 69 24750 129 63582 116 65698 143 95449
西班牙 14 5019 - - - - - -
丹麥 1 1577 - - 1 768 - -
德意志 - - 15 7361 26 13680 13 9183
中國 - - 4 1354 8 3232 50 29690
日本 - - - - - - 5 4275
小計 83 32246 148 72307 151 83378 211 138587
帆 船 英吉利 121 33877 71 24716 28 11645 16 6444
美國 2 1047 3 1015 4 1698 - -
德意志 111 31476 62 19152 43 12446 14 4793
法蘭西 11 3908 1 309 - - - -
丹麥 13 3481 5 1235 3 821 - -
瑞典挪威 11 3278 5 1312 2 648 - -
荷 蘭 3 561 1 263 - - - -
小計 272 77828 148 48000 80 27258 30 11237
總計 355 110074 296 120357 231 110636 241 149834
【備考1】本表根據中國各港貿易年報編製。
【備考2:資料來源】東嘉生[838],臺灣經濟史概說,1985年。
  根據王嘉慧氏之研究與調查,「開港前(1862年之前)的台灣早已是個有名的鴉片消費地,開港後更可以從每年龐大的進口數量中發現,當時鴉片的吸食,幾乎已成為大多數台灣人生活上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價格雖然昂貴,卻也未減緩巿場對鴉片的殷切需求,同時反應出人民普遍的高消費能力。、、、在條約中將鴉片合法化的販賣、流通與消費。所以當資料中顯示進口量不斷增加時,其中的道理也就不難讓人理解。因此,我們若單就晚清台灣鴉片進口一事來看,至少包含兩層意義:對內而言,清政府對台灣的控制力已出現某種程度的崩解,雖然有少數駐台官員以個人力量發起禁煙運動,惜效果不顯著,僅成為一種點綴而已[839]。」根據上開王嘉慧氏之研究與調查,台灣於1862年開港之後,鴉片不斷進口,吸食鴉片之行為,因被不平等之國際條約加以合法化,造成鴉片合法化的販賣、流通與施用。吸食鴉片之行為,業已成為台灣人民生活文化之一環。
  依據東嘉生氏之調查研究,從下述歷年臺灣鴉片輸入額表顯示,1862年以後台灣的開港經驗,促使台灣之交通運輸,台灣邁進國際貿易化之時代,在1871年,輸入台灣之鴉片,已達328,000斤;1874年,輸入台灣之鴉片,達416,900斤。1879年之時,已超過50萬斤。台灣的開港經驗,對於台灣本時期之鴉片刑事政策,產生高度之影響力。由於鴉片可以被合法化的販賣、流通與施用,是以,此一部分之販賣、流通與施用行為,均非犯罪行為,並非執法取締之標的,亦即,並非屬於毒品犯罪行為。

【表5-5-3】歷年臺灣鴉片輸入額表
年次 純輸入(斤) 年次 純輸入(斤)
1864 99,700斤 1880 579,600斤
1865 228,800斤 1881 588,072斤
1866 254,200斤 1882 459,648斤
1867 258,600斤 1883 401,833斤
1868 203,300斤 1884 357,772斤
1869 257,100斤 1885 377,506斤
1870 289,700斤 1886 454,567斤
1871 328,000斤 1887 424,794斤
1872 334,100斤 1888 464,293斤
1873 359,300斤 1889 473,487斤
1874 416,900斤 1890 504,276斤
1875 415,900斤 1891 558,200斤
1876 451,800斤 1892 514,100斤
1877 508,200斤 1893 468,700斤
1878 470,100斤 1894 390,900斤
1879 555,200斤
【備考1】本表根據中國海關年報所列。
【備考2:資料來源】東嘉生[840],臺灣經濟史概說,1985年。

  有關1870年代至1897年間台灣吸食鴉片之情形,根據收錄於臺灣文獻叢刊第216種之「臺灣輿地彙鈔」中「臺遊筆記」(約撰於1877-1897[841])之記載,「(臺地)風俗尚樸。惟男子大半食鴉片煙」;「男子出門,隨身肩一枕箱;內藏者,鴉片煙槍等物也[842]」。依據上開「臺遊筆記」之史料,在1870年代至1897年間,台灣男子大半有吸食鴉片煙之習慣,比例可謂相當高。男子出門辦事之際,隨身會肩擔一箱物品,該箱子之中,放置鴉片及煙槍,以利吸食鴉片之用。
  對於清朝治台時期之鴉片刑事政策,產生作用力之因素,係為醫療(治病)之因素。根據林滿紅教授之研究,「阿片在中醫上的療效之外,《安平縣雜記》亦有『尚黑齒而嗜檳榔,除老病而吃鴉片』的記載。此外,從清末《海關醫報》中,我們還可看到許多外籍醫師所觀察、紀錄的阿片療效;除了外傷止痛之外,還可以治療痢疾、破傷風以及瘧疾[843]。」在清末治台時期,鴉片被台灣民眾使用充作治病之藥物,治療疾病之種類,頗為廣泛,包括:外傷止痛、痢疾、破傷風與瘧疾等,亦用於中醫治療之上。
  在許宏彬氏之研究與調查中,其發現「在臺灣相關的文獻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各式各樣關於阿片作為一種『藥』的記載。其中最直接有力的,便是當時人們直稱進口阿片為『洋藥』,土產阿片則為『土藥』。、、、對清末日初的臺灣民眾來說,阿片的療效卻似乎不僅於此。仔細的檢閱文獻之後,發現阿片作為一種藥,並不只是單純的麻醉鎮定,更有著具體的療效,可以醫治特定的病症[844]。」
  在王嘉慧之研究中,亦指出鴉片被充作治療瘧疾之醫藥處方。「鴉片早期在台灣也是用作藥材,由於台灣開發之初,地多瘧疾與瘴癘之氣,西元1624年前後,在台的荷人就利用鴉片、煙草與砷混合製成的水煙來吸食,這是當時醫治瘧疾最有效的處方。[845]」在17世紀,因當時醫藥不發達,鴉片遂被充作用為治療瘧疾之醫藥處方。
  由日據時期杜聰明博士針對臺北更生院第1期男女患者鴉片吸食動機調查表可以發現,日據時期台灣民眾染有胃痛及其他疾病之時,常會吸食鴉片止痛。在1930年至1933年間,杜聰明博士利用科學之統計方法,實證調查5,922位鴉片癮者,發現其吸食鴉片之動機,前10名分別為:胃痛22.71%、娛樂15.11%、腹痛12.60%、咳嗽11.33%、喘息9.22%、淋病4.64%、胃腸病3.77%、喀血3.06%、下痢2.46%與頭痛1.47%。杜聰明博士對於學術界了解鴉片之功用與角色,作出非常重大之貢獻。
  其中,當台灣先民染有胃痛之際,易使用鴉片加以止痛。而鴉片用作於娛樂,僅占15.11%,近約1成5之比例,比例並非很高。絕大多數之鴉片癮者,使用鴉片之原因,在於醫療治病,比例約占84.89%。亦即,在受調查之5,922位鴉片癮者之中,約有84.89%之樣本,使用鴉片之理由(動機),在於醫療治病,而非娛樂。上開之數據,對於學術界了解鴉片在醫療治病用途上之功能與效用,有非常大之學術助益與貢獻。
  假若於1930年代之日據時期,鴉片尚被台灣人民充任治療之藥物,則由日據時期往前推算至清朝時期,因醫療不發達,故台灣民眾吸食鴉片用作醫療用途及目的,更應是可以被確定。

【表5-5-4】臺北更生院第1期男女患者鴉片吸食動機調查表(1930.1~1933.12)
吸食動機 患者人數 百分比% 吸食動機 患者人數 百分比% 吸食動機 患者人數 百分比%
胃痛 1345 22.71 神經痛 34 0.57 糖尿病 4 0.07
娛樂 895 15.11 呼吸困難 26 0.44 霍亂 4 0.07
腹痛 746 12.60 嘔吐 25 0.42 神經衰落 3 0.05
咳嗽 671 11.33 子宮病 22 0.37 孕婦害喜 3 0.05
喘息 546 9.22 痔疾 22 0.37 鼻病 2 0.03
淋病 275 4.64 感冒 21 0.35 黴毒 2 0.03
胃腸病 223 3.77 因過勞 20 0.34 腎臟病 2 0.03
喀血 181 3.06 眼疾 15 0.25 牙痛 1 0.01
下痢 146 2.46 心臟病 14 0.24 皮膚病 1 0.01
頭痛 87 1.47 赤痢 12 0.20 歇斯底里症 1 0.01
下血 78 1.32 打撲傷 12 0.20 傷寒 1 0.01
遺精 71 1.20 月經不順 12 0.20 溺水後治療 1 0.01
疝氣 67 1.13 膽石痛 11 0.19 橫痃 1 0.01
瘧疾 59 1.00 肺結核 10 0.17 骨折痛 1 0.01
四肢倦怠 52 0.88 不眠症 10 0.17 食道狹窄 1 0.01
腰痛 42 0.71 下肢浮腫 9 0.15 睪丸炎 1 0.01
胸痛 42 0..71 腳氣病 8 0.14 合計 5,922 100.00
為粧煙 36 1.61 產褥熱 8 0.14
關節炎 35 0.59 眩暈 5 0.08
【備考1】杜聰明,臺灣ニ於ケル鴉片癮者ノ統計的調查<第2報告>,頁92,第25表。
【備考2】本表轉引自:鄭志敏[846],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在清朝治台時期,因吸食鴉片可以止痛與治療疾病,此時,鴉片之角色是具有藥物之效用,係台灣民眾日常生活之藥物,鴉片的定位及角色,對於清朝政府執行鴉片取締及執法時,亦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貳 日據時代:1930年以後台灣總督府強制毒癮者接受醫療戒治成遇,成效相當良好
  對於本時期會產生影響力的因素,醫療因素仍是一個相當重要的部分。尤其是在1930年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至台灣調查之後,醫療因素漸漸顯露其重要性。本論文考驗歷史資料之結果,認為醫療因素對於本時期鴉片漸禁政策,產生高度之影響力。醫療因素(外因變項)與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內因變項),兩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於日據時期之1931年代,鴉片被用作治療疾病藥物之現象,仍存在於台灣社會之中。於謝春木氏之「臺灣人の要求」一書中,「便提到由於臺灣民間以阿片治病的情況十分普遍,由治病到吸食,導致密吸食者層出不窮:密吸食者六成以上,是由於治病的動機。……在鄉下地方,腹痛、咳嗽、下痢、氣喘的時候,與其讓醫師注射,求諸於阿片的效力較為即時。因應病人需要,甚至有以阿片來製造藥丸。從藥丸到阿片吸食,一點也非不可思議[847]。」根據謝春木氏之研究與調查,在1931年代,台灣人民遇有腹痛、咳嗽、下痢與氣喘等病時,仍會使用鴉片治療這些病痛。
  日本據台之後,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人民吸食鴉片之情形,曾利用現代所謂質化研究之研究方法,進行科學性之深入訪問調查,了解台灣人民吸食鴉片之動機,並在1896年,出版「阿片事項調查書」一書。「其中在臺北、淡水、基隆、臺南、鳳山、打狗等地,其主要原因都是由於治病需要[848]。調查書中另外訪談了一些有吸食阿片經驗者,八人之中,有五人是因為治病需求,其中四人用以止痛,另一人則用以止咳[849]。」假若以8人為母體,則約有62.5%之受訪者(5人),其吸食鴉片之動機係為醫療治病之需,近約6成,醫療治病比例可謂相當高。由此亦可知,台灣先民吸食鴉片最主要之理由,乃為醫療治病,而非享樂。
  根據日人城戶康成氏之研究,日據時期台灣民眾吸食鴉片目的在於治病。「臺灣人吸食鴉片的最大動機是為了治病。杜聰明一九三○年有關吸食鴉片調查在臺北更生院受治療的鴉片癮者,結果以治病為吸食鴉片的人為最多,占全體之八七‧六%[850]。在臺灣民眾當有疾痛時,很早即有以藥用鴉片授與家族及左鄰右舍之人,加以治病之習慣[851]。」
  依據上開城戶康成氏之研究,其引述杜聰明博士之調查報告,認為台灣先民吸食鴉片之主因,約有8成至9成,其目的在於醫療治病,極少部分是享樂之用。可知台灣先民吸食鴉片,很多亦是迫於疾病所造成之。根據城戶康成氏之研究,因醫療治病而施用鴉片之比例係為87.6%,而鄭志敏氏之調查報告表格中之數據,則約為84.89%[852],兩者相差約2.71%,相當接近,亦即近約8成5之受調查樣本(鴉片癮者),其吸食鴉片之動機,係出於醫療治病。
  於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對於鴉片癮者的康復及治療方面,於剛開始實施鴉片吸食特許制度之際,尚未建立專門性之鴉片戒治處遇機構,而係先調查在監所內之鴉片癮者的康復時期,並加以統計分析鴉片癮者康復期的長短。上述之統計資料,於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明治33年上半期在監人阿片癮康復時期表」之中,可以發現若干之鴉片癮者的康復時期資料。
  在本號公文之中,公文中間之騎縫上,蓋有「台灣總督府」字樣,係台灣總督府內部自行彙整各縣廳於監所之內鴉片癮者康復期,製作在一個總表之中,在第721號公文之文末有「右供高覽」之字樣,係要陳報給台灣總督閱覽之用,台灣總督並於公文中加以批閱。公文之中,計有加蓋:衛生課長、文書課長、警保課長、民政長官,而於衛生課長之上方,印有「要再回」字樣,相當於現在公文用語之「批後閱」,由此可以推定可能是台灣總督府衛生課製作之公文表格,經由民政長官而陳報給台灣總督閱覽之用。有關上述之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中的統計數據,如下表所示。由下表可得知,大部分之在監人阿片癮,康復之時期約需要8日至19日之間,幾乎所有的在監人阿片癮,均可以於19日以內康復。

【表5-5-5】明治33年(1900年)上半期在監人阿片癮康復[853]時期統計表
時期/ 地區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7日 8日 9日
台北廳 男性 0 2 4 6 9 6 5 13 4
女性 0 1 1 0 0 0 1 0 0
台中廳 男性 0 0 2 1 3 4 2 2 1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南廳 男性 0 1 7 12 13 18 16 15 4
女性 0 0 0 0 0 1 0 1 0
宜蘭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澎湖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東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小計 男性 0 3 13 19 25 28 23 31 9
女性 0 1 1 0 0 0 1 0 0
合計 0 4 14 19 25 28 24 31 9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

【表】明治33年(1900年)上半期在監人阿片癮康復時期統計表(接續上表)
時期/ 地區 10日 11日 12日 13日 14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台北廳 男性 6 6 2 2 2 2 1 0 0
女性 1 0 0 0 1 0 0 0 0
台中廳 男性 2 0 0 1 0 1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南廳 男性 3 4 4 2 2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宜蘭廳 男性 0 0 1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澎湖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東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小計 男性 11 10 6 5 4 3 1 0 0
女性 1 0 1 0 1 0 0 0 0
合計 12 10 7 5 5 3 1 0 0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

【表】明治33年(1900年)上半期在監人阿片癮康復時期統計表(接續上表)
時期/地區 19日 20日 21日 22日 23日 24日 25日 26日 27日
台北廳 男性 2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中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南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宜蘭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1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澎湖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台東廳 男性 0 0 0 0 0 0 0 0 0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小計 男性 2 0 0 0 0 0 0 0 1
女性 0 0 0 0 0 0 0 0 0
合計 2 0 0 0 0 0 0 0 1
全部合計  200人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3年(1900年)9月5日第721號公文。

  在涉及阿片癮者治療之研究及調查方面,於明治33年(1900年)7月16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曾以民衛第566號文號之公函,照會台灣總督府所管轄之「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請該委員會針對阿片癮者之治療加以調查及研究。在上開民政局民衛第566號文號公函之倒數第2行,有「民政長官」字樣,在公函右半部之頭銜方面,亦有「民政長官」字樣,顯係本公函是由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立案之公函。於公函之倒數第1行,有「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長」字樣,表示是由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發出平行公函給「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長」。此一民衛第566號文號公函之主旨,主要是涉及阿片癮者之治療問題,民政局對於鴉片特許者期望能給予親切、必要之治療,為了達到此一目的,必需先進行調查研究,以了解治療阿片癮者之相關問題。台灣總督府民政局在同一份公函之第2頁,則列出請求「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事項,諸如:
  1、有關鴉片癮者之治療方面,請「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評估於全台醫院收容鴉片癮者,可收容之數量為何?並評估對於鴉片癮者戒治之可行性。
  2、請「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針對於鴉片癮者加以收容之方法及其必要性,加以調查評估。
  3、對於鴉片癮者之治療,若請公醫院進行研究調查之必需性,及公醫院所需要經費之概算情形為何?
  4、當公醫對於鴉片癮者治療進行研究調查之際,民政局對其指導及監督之方法為何?
  5、除了上述事項之外,如尚有其他必需注意之事項,請說明詳細之意見。
  台灣總督府「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收到上開民政局民衛第566號文號公函之後,開始著手於鴉片癮者治療之調查研究。當時,擔任「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之委員長職務者,係為後藤新平。於明治33年(1900年)10月8日,後藤新平以「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長」之名義,發函回覆並檢附其所完成之鴉片癮者治療之調查研究報告,受文者則為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後藤新平。亦即,後藤新平身兼兩職,一職是「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長」,另外一職則是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
  在上開明治33年(1900年)10月8日,台灣總督府「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鴉片癮者治療之調查研究報告中,係撰寫於台灣總督府公函用文稿之上,故每一頁報告之中間,印有「台灣總督府」之字樣。很顯然地,這是乙份台灣總督府官方正式之調查報告。「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於此一報告之中,共計列出5點重要之調查結果,如下所述:
  1、有關於鴉片癮者治療之研究方面,由「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所屬之醫院加以執行之,是當前最方便之手段。然而,最理想之治療模式,是將全台所有之鴉片癮者全部加以強制收容,並給予戒治之治療。若未全部加以收容治療,則無人會自動請求戒治吸食鴉片。但是,受限於各醫院預定之收容數量,故有必要進行精密之調查研究。且此鴉片癮者治療之調查研究,若未永續地加以進行之,則無法達到預期之戒治成效。此外,為了因應鴉片癮者治療之需,治療之醫師數額方面,勢必要增加醫師名額以因應之。再者,施診之費用方面,亦要增加,這些均是無法避免之行政支援事項。
  2、假若未採取上述之治療方針,則治療目的將難以達成。為了達到鴉片癮者之治療成效,對於鴉片癮者之收容,不能將鴉片癮者視同於普通病患,而一同收容於相同之病房之內,理論上,鴉片癮者之收容,要與普通病患之收容作適當之區別。就鴉片癮者之治療對策而論,有以下兩種可行之方式。第一:選任台灣本島人作為衛生保健官員,勸導鴉片癮者廢食鴉片,強力運用衛生保健之理由,說服鴉片癮者能發自內心、自動自發地廢食鴉片。第二種鴉片癮者之治療對策,則避免將鴉片癮者與普通病患同時收容於一處,要加以作區別,故每發現一位鴉片癮者,則由行政官將該名鴉片癮者送至強制之鴉片癮者治療所加以收容及治療。
  3、有關涉及鴉片癮者治療之研究方面,若是欲委由「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所屬之醫院內之公醫師執行之,則亦需視公醫師本身之實際業務現況而定,且亦要留意於醫院內之病房是否充足否?假若醫院內尚有多餘之病房,且公醫師就其本身應執行之公眾衛生業務方面,於繁忙之業務外,尚且行有餘力,應可以擔負起額外之鴉片癮者治療之研究調查工作。本調查委員會於研究之後,亦會對公醫師給予指導如何實施研究?以及研究之方法,俾利其進行研究調查。亦即,公醫院對於鴉片癮者治療之研究方面,不能置身於事外。有關上述之作法,因為對於公醫院之參與研究意願尚不清楚,故尚必須經過公醫會之決議之後,始得執行之。且於研究過程之中,公醫院可以依據實際支出之費用,實報實銷。
  4、於「台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所屬之醫院內之公醫師執行鴉片癮者治療之研究過程方面,各地之公醫院可以就研究及治療之方法,相互合作及提攜、互相連絡,在鴉片癮者治療之實際成果方面,每年必須向本會報告之。
  5、有關於鴉片癮者治療之方法上,如前所述,計有兩種可行之途徑,何種之鴉片癮者治療方法,是屬於良好之治療對策,尚須由本會進一步研究及決定之。然而,更進一步而論,除了現有之醫院之外,有必要於全台重要之地區,設置專門性之鴉片癮者治療所,同時,於此專門性鴉片癮者治療所之內,配置專任之鴉片癮者治療醫師,或是,由公醫院派出公醫師進駐於上述之專門性鴉片癮者治療所之內。假若無法整備上述之相關配套措施,則無法進行專心治療研究,此時,鴉片癮者治療成效恐難以達成之。何種之鴉片癮者治療方法是最佳之治療模式,尚屬於未定之數,有必要假以更多之時日,從事更進一步之研究。假若未累積足夠之研究及治療經驗,則無法達到預定之鴉片癮者治療成效。是以,恐有必要更進一步地至中國(日文公函原文為支那)及印度,進行國外治療研究之實況調查,俾利參考之用。
  在明治時代,台灣總督府已開始對台灣地區鴉片癮者進行治療,但該時期接受治療人數並不多。在明治44年,台灣總督府對地方各廳下達「有關公醫阿片癮治療命令」(公文文號:明治44年1月內衛第32號),這是台灣總督府內務局長下達至各廳廳長,要求各廳公醫進行鴉片癮者必須加以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根據上開命令第2條之規定,公醫從事阿片癮之治療,主要在於3個場合[854]
  1、涉及阿片癮者治療法之研究。
  2、基於行政官署之要求或阿片癮者本人希望接受強制治療。
  3、阿片吸食特許者要求接受治療。
  阿片煙膏吸食癮者在接受阿片癮戒斷治療過程中,因為阿片癮者本身志願斷除煙癮意願並非十分強烈,亦即,阿片癮者戒毒意志較薄弱,導致無法完全斷絕阿片煙癮。再者,當阿片煙膏毒癮發作時,痛苦難堪,阿片煙膏吸食癮者較無法忍受此種痛苦,故會發生中途中止戒治之情事。根據「臺灣阿片志」一書作者松下芳三郎之調查研究,在明治時代,阿片癮治療成效並非良好。在開始實施阿片癮治療之初期,是使用嗎啡遞減法,之後,研發出使用鹽酸與海洛因兩者混合之遞減法。在大正年代,有關阿片癮治療之技術,又進一步被台灣總督府醫院及台灣公醫加以研發,利用本島野生之高砂草,對於治療輕度之阿片癮症狀,有相當之效能。有關台灣總督府醫院及台灣公醫醫治阿片癮者之人數,如下表所述[855]。從明治33年(1900年)至大正13年(1924),阿片癮者接受戒斷治療人數之總人數,僅約為4992人,人數並不多。絕大多數之鴉片癮者,並未接受戒治處遇之治療。

【表5-5-6】台灣總督府醫院及台灣公醫醫治阿片癮者人數統計表
◎單位:人數
項目/年度 阿片癮者接受戒斷治療人數 治療完全成功者(治癒者人數) 中止治療人數 治療完全成功者占接受治療人數百分比例
明治33年(1900) 48 9 19 19%
明治34年(1901) 170 123 47 72%
明治35年(1902) 36 10 20 28%
明治36年(1903) 123 39 28 32%
明治37年(1904) 275 95 156 35%
明治38年(1905) 74 32 25 43%
明治39年(1906) 82 22 29 27%
明治40年(1907) 103 35 55 34%
明治41年(1908) 429 90 61 21%
明治42年(1909) 485 108 321 22%
明治43年(1910) 1262 392 828 31%
明治44年(1911) 491 131 334 27%
大正1年(1912) 138 51 85 37%
大正2年(1913) 190 52 101 27%
大正3年(1914) 209 85 105 41%
大正4年(1915) 192 56 120 29%
大正5年(1916) 215 47 149 22%
大正6年(1917) 148 52 85 35%
大正7年(1918) 83 20 56 24%
大正8年(1919) 49 14 27 29%
大正9年(1920) 89 9 28 10%
大正10年(1921) 33 11 26 33%
大正11年(1922) 28 9 23 32%
大正12年(1923) 32 12 18 38%
大正13年(1924) 8 不明 7 不明
合計 4992 1504 2753
【資料來源[856]】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國際聯盟對於台灣阿片吸食者之治療部份,亦是相當關懷。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第3篇特地指出,依據台灣之法令,阿片吸食者必須接受強制治療,此一強制治療措施,是遠東唯一之地區。台灣總督府命令阿片吸食者,必須接受戒除阿片之治療。阿片癮者之治療模式,計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公立醫院內特別阿片戒癮室內戒除毒癮,一種是在醫師之特別監視下,吸食者於自宅內戒除阿片毒癮。台灣總督府針對阿片癮者治療之目的,係為當阿片吸食者經由醫師診斷之結果,認為不可能戒除當事人毒癮時,則特許該阿片吸食者繼續吸食阿片。反之,假若阿片吸食者經由醫師診斷之結果,認為有可能戒除當事人毒癮時,亦即,戒除阿片癮治療是可行之時,則漸次地戒除當事人毒癮。台灣總督府遵循上述漸進式之戒毒方式,達到斷除禁絕島內吸食阿片之目標[857]
  在日據時期,醫療衛生因素之所以會影響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與杜聰明博士之考察報告、成功之戒治模式及高度行醫救人之醫德與熱忱具有極密切之相關。已退休之美國南伊利諾州大學歷史系陳清池教授指出,「在1929年初,杜聰明博士開始作阿片中毒者治療的研究,此外,他也在台北及台灣其他地區設立治療所。當時台灣總督府聘請杜聰明博士為阿片專賣局的特別人員。1929 年 8 月台灣政府派杜聰明博士前往韓國、滿洲以及中國考察。回來之後,他在考察報告中力爭要台灣總督加強對阿片中毒者進行治療。後來杜聰明博士用施乾[858](當時台灣愛愛寮之院長)生前所建立專門收容乞丐的愛愛寮,成功的幫助染上毒癮的無業遊民戒毒。杜聰明博士採用漸減阿片的方式,幫助患者戒毒,並沒有特效之藥。當年他首創以驗尿來決定是否阿片中毒的檢驗方法,成為全世界公認的檢測人體內毒品的方法[859]。」
  1930年以後,台灣總督府成立台北更生院,杜聰明博士任副院長,大力進行阿片癮之戒治工作,第1期戒治15434人、第2期戒治1815人、第3期戒治3119人,台北更生院合計戒治20368人,阿片癮戒治之成效相當良好,詳如下表。

【表5-5-7】各鴉片癮矯正機關第1期矯正成績
矯正機關 收容員額 各年份矯正完成者 合計 矯正開始時間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3
臺北 更生院 150 1181 1533 1477 2146 227 6564 1930 1.15
松山 療養所 ---- ---- ---- 6 39 2 47 1932 7.15
基隆 醫院 5 37 84 23 ---- ---- 146 1930 7.18
宜蘭 醫院 20 36 319 69 ---- ---- 424 1930 9.01
新竹 醫院 40 90 474 526 417 --- 1507 1930 7.10
臺中 醫院 60 151 476 475 933 88 2123 1930 7.05
臺南 醫院 50 224 498 661 626 15 2024 1930 7.25
嘉義 醫院 20 33 148 54 ---- ---- 235 1930 7.15
高雄 醫院 40 117 706 656 3 ---- 1482 1930 8.15
屏東 醫院 20 65 343 63 ---- ---- 471 1930 9.01
臺東 醫院 3 34 21 22 ---- ---- 77 1930 8.01
花蓮港 醫院 15 29 116 67 ---- ---- 212 1930 7.28
澎湖 醫院 2 36 59 25 1 1 122 1930 8.01
合 計 425 2035 4777 4124 4165 333 15434
【備考1】杜聰明,臺灣於ケル鴉片癮者ノ統計的調查<第2報告>,頁137。
【備考2】本表轉引自:鄭志敏[860],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表5-5-8】臺北更生院鴉片癮者第2期(1934年4月~1942年3月)矯正成績(1)
年度/癮者數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強制矯正者 55 30 26 19 5
希望入院矯正者 初次矯正 14 98 140 167 127
再矯正 4 115 133 196 120
麻藥重毒者 初次矯正 -- 5 6 6 7
再矯正 5 2 2 1 2
共計 78 250 307 380 261
全部合計 1815人
【備考1】杜聰明、黃文、王耀東,臺灣鴉片癮之統計調查<第6報告>再受矯正治療鴉片癮者之一般情形,頁600。
【備考2】本表轉引自:鄭志敏[861],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表5-5-8】臺北更生院鴉片癮者第2期(1934年4月~1942年3月)矯正成績(2)
年度/癮者數 1939 1940 1941 1942
強制矯正者 3 2 9 28
希望入院矯正者 初次矯正 96 85 37 77
再矯正 78 71 12 2
麻藥重毒者 初次矯正 21 13 34 5
再矯正 2 15 9 1
共計 200 186 101 43
全部合計 1815
【備考1】杜聰明、黃文、王耀東,臺灣鴉片癮之統計調查<第6報告>再受矯正治療鴉片癮者之一般情形,頁600。
【備考2】本表轉引自:鄭志敏[862],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表5-5-9】臺北更生院第3期(1942年4月~1946年6月)鴉片癮者矯正成績
總族別即其性別 鴉片癮者 麻藥中毒者 合計
矯治受命者 希望入院者
本省人 2500 22 10 2532
505 11 1 517
合計 3005 33 11 3049
外省人 17 --- --- 17
1 1 --- 2
合計 18 1 --- 19
日本人 19 2 6 27
9 --- 13 22
合計 28 2 19 49
韓國人 --- --- --- ---
--- --- 2 2
合計 --- --- 2 2
合計 2536 24 16 2576
515 12 16 543
總計 3051 36 32 3119
【備考1】杜聰明,臺灣鴉片癮者之統計的調查<第8報告>,頁597。
【備考2】本表轉引自:鄭志敏[863],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參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主採犯罪觀、輔以醫療戒治矯正觀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醫療衛生因素對於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具有高度之影響力。主要之原因,係為毒品刑事政策採取犯罪觀,同時,輔以醫療矯正觀。在嚴厲犯罪觀強力主導之下,除特重查緝及肅清毒品之外,毒品之戒治亦受到相當程度之重視。
  根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之規定:「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而同法第九條規定:
  「1、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4、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5、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由上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可以發現本條例設有6個月以內之戒治條款。較可惜之部分,是時間過短。再者,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由此規範,可以顯示政府業已注意毒品犯之戒治處遇問題,並指定專門之戒治處遇處所,以利進行毒品之戒治。此外,較有爭議之部分,是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亦即,第3次施用毒品被逮捕之後,係處以死刑,此種作法相當具有爭議性,本論文認為似乎是過於不人(仁)道。
  不過,整體來看,毒品戒治之觀點,已被「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加以採納,然毒品施用者僅有2次之戒治之機會,第3次再犯者,則將被處以死刑。「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核心精神,係被嚴厲型之犯罪觀強力主導,兼輔佐以醫療戒治矯正觀之精神與作法。
肆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重視毒品犯戒治處遇、避免愛滋病疫情擴散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期,醫療衛生因素對於本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採取病犯之雙重角色,因具有病人之身分,故有必要接受治療。首先,就毒品犯之戒治處遇方面,根據1994年12月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審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後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之紀錄[864],針對毒品犯之戒治問題,受到當時立法委員之高度重視。洪奇昌委員[865]作如下之質詢:
  「所以在煙毒的復健工作上,不但要從供給面防制、需求面也必須改善,對毒品施打者的治療體系必須有完善的建設。很多吸毒者本身具有受刑人身份,監獄中的戒毒防制體系如:勒戒所、戒治所的存在就變得十分重要。法務部目前已擔負起這項責任,不知貴部對人力的培養和病床的投入有無計劃?」
  根據上開洪奇昌委員之質詢內容,立法委員業已開始注重毒品施打者的治療體系,洪奇昌委員對於推展毒品戒治工作之勒戒所及戒治所之人力與組織架構相當重視。相較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加重視毒品犯之毒癮戒治,其背後之哲學精神,係認定毒品犯兼具有病人之身分。既是病人,即有必要接受適當之醫療衛生照護,此即為醫療衛生之問題。
  當時之法務部馬部長英九[866]作以下之回答:
  「在即將提出的「戒治所組織條例」及「強制戒治條例」中將會提出數據。人員的培訓方面,衛生署已著手進行。也希望將來高考類科能增加社工人員或類似輔導人員的名額,加入戒治所的工作,只要有相當的訓練都可以參與這項工作,大學的心理、社會系學生也有一個新的出路。」;「因為戒治所到底要訂多少員額,暫定為五千,北、中、南、東四個地方再加幾個小地方,最多設六、七個。據估計,毒犯人口將緩緩減少,而turnover rate會增高,三個月到一年,不像現在一關就關三、四年,會逐漸將監獄人口吸過來。至於是否每個監獄都有必要設戒治所?我們認為不需要。戒毒村擺不下的部份,可以在監獄裡設戒治所,雖然觀感上不太一樣,但在人力和經費都不足的情況下,若設太多的戒治所而將來沒有這麼多的需求也不太好。」
  依據當時法務部所提出之方案,係要成立6至7個專門獨立之毒品戒治所,並透由高考類科取才之方式,增加社工人員或類似輔導人員(心理師)之名額,專門從事於毒品戒治工作。法務部上述之方案,係將毒品戒治處遇工作加以專門化,由專門之毒品戒治所進行。本論文認為此種觀念與作法,是相當進步之立法,藉由引進醫療專業之人力與資源,俾利強化毒品戒治之功能。法務部上述之方案,迄2007年為上,已逐步完成之。在成立專門獨立之毒品戒治所方面,目前業已成立4所〜台灣新店戒治所、台灣台中戒治所、台灣高雄戒治所、台灣台東戒治所。根據上開當時法務部馬部長英九之回答,顯示我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法務部業已規劃引進專業之醫療衛生資源及人力,從事毒品戒治處遇工作。可見醫療衛生之因素,著實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刑事政策,醫療衛生因素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政策,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
  在本時期中,由於毒品共用針頭結合愛滋疫情問題相當嚴重,我國為了解決此一問題,特訂定「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計畫」及「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計畫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等,以利推展愛滋減害,並從醫療衛生之觀點出發,以降低毒品犯因共用針頭感染愛滋之機率。
  醫療衛生因素(諸如避免愛滋病疫情擴散之考量)對於當前之毒品刑事政策,業已產生高度之影響力。雖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內涵方面,尚未有任何之變動,但對執法人員掃蕩毒品犯罪之實際執法方面,恐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另外,我國於民國95年(2006年)迄今持續於在台南縣地檢署所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亦可說明當前之毒品刑事政策內涵,在司法機關之實際執行層面,已開始有所變動與調整。再者,為避免愛滋病疫情擴散,所開展之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之計畫(本論文將其視為毒品刑事政策之一環,係為內因變項),燃起國內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化與除罪化之爭辯,其力道亦不容忽視之。故本論文認為,本時期之醫療衛生因素,對於當前之毒品刑事政策[867],業已產生高度之影響力。亦即,外因變項之醫療衛生因素,對於內因變項之當前毒品刑事政策,具有因果上之作用力。
  由於毒品犯共用針頭結合愛滋病疫情問題,兩個問題糾纏在一起,造成毒品問題更加惡化。「原本我國愛滋疫情仍在控制範圍之內,但民國93年(2004年)大幅激增1,520人,94年(2005年)更高達3,400人;其中因注射毒品感染愛滋病毒,93年(2004年)即新增624例,較前一年增加近7倍,94年新增2,463例,是當年通報總人數的72.4%,愛滋病流行趨勢丕變[868]。」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為有效防止我國愛滋疫情不斷擴散,疾病管制局特制定及頒行「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計畫」,於民國94年(2005年)12月6日經行政院核定,正式納入我國毒品防治政策的戒毒工作中。上開減害計畫主要措施包括如下所述[869]
  1.擴大藥癮者衛教諮商與HIV篩檢監測,早期發現個案,及時給予治療,防止傳染他人。
  2.辦理清潔針具計畫,提供藥癮者輔導追蹤與戒癮諮商,防止因使用毒品而感染B型、C型肝炎及愛滋病毒。
  3.辦理替代療法,使一時無法戒毒的人,以口服低危害替代藥品,取代高危險的靜脈施打毒品,並輔以追蹤輔導、教育與轉介戒毒。
  上開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大力推展「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計畫」及替代療法之背後動機,即在於醫療衛生保健。故醫療衛生因素對於當前的毒品刑事政策,業已產生高度之影響力。
伍 小結
  有關於1862年台灣開港經驗及醫療衛生因素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方面,首先,就1862年台灣開港經驗而論,造成台灣交通運輸更便利,更加國際化,方便外商運載鴉片進入台灣,故其對於清朝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影響力。之後,1862年台灣開港經驗對於其他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則較不具有影響力。
  在醫療衛生因素方面,對於清朝、日據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以迄當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均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尤其是對於當前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方面,隨著毒品犯感染愛滋病疫情之嚴重化,醫療衛生因素之作用力更不斷地加大之中。綜上,外因變項之醫療衛生因素,對於內因變項之不同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均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2個變項之間,具有因果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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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國內外各個不同因素對各時期影響整體性綜合評估

  在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方面,從清朝至當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時期,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均保持相當大的作用力。在國內外經濟因素方面,清朝及日據時期,這一個因素,對於鴉片的刑事政策,佔有很大的影響力。隨著台灣的經濟高度發展,此一因素的作用力逐漸地質變,在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自由世界販毒的因素,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早期涉嫌被自由世界指控向中國以外的國家販毒,並發展中國本身的經濟,對此一時期之肅清煙毒條例立法與內涵,有高度影響力。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施用毒品者造成社會經濟負擔之因素,對此一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有高度影響力。
  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方面,台灣播遷來台後,3次鴉片戰爭(2次在清末中國均戰敗,1次在1895年至1945年,中國於美軍之協助下險勝)的後續作用力,造成國人對於毒品仍抱有一定的歷史情結,此一歷史情結即是在鴉片戰爭,我國曾被英、法、日本等國利用鴉片打敗我國。此一鴉片戰爭失利的歷史情(心)結,依舊影響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由社會文化觀點視毒癮問題已有改變,此一改變即醫療觀點介入毒品戒治,是以,本時期之刑事政策為除刑不除罪。
  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方面,隨著國際之間國家與國家的互動更加密切,國際反毒公約及國際組織對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亦具有高度之影響力。在國內外其他相關因素方面,目前台灣所推展的毒品減害計畫,隱含有某種程度的醫療化,對於當前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亦有高度之影響力。
  本論文所考驗之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國內外經濟因素、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及台灣開港及醫療衛生因素等,共計有5個外因變項,即所有的外因變項,對於內因變項之清朝迄今各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均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5個外因變項與內因變項(清朝迄今各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間,即具有因果之關係。

【表5-6-1】國內外各不同因素對台灣各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影響整體性綜合評估一覽表
從清朝迄今各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
相關因素 清朝(1839-1895年) 日據時期 (1895-1945年)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1998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2006年)
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
◎國勢趨弱、列強利用軍事為手段,以達壓迫中國通商通航之政治目的
◎極高度影響(英、法等列強共發動2次鴉片戰爭)

◎以軍力佔領台灣、政治實施殖民統治、作為南進基地
◎極高度影響(第3次鴉片戰爭,日本利用鴉片專賣龐大利潤,作為南進政策之工具;日本第2次大戰南侵期間,需要大量台軍,故逐漸嚴禁鴉片)

◎培護壯大堅強軍力以反攻大陸、政治上特別重視國家安全
◎極高度影響(受到反攻復國國策之重大影響,另政治上特別重視國家安全)

◎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防軍力喪失
◎高度影響(兩岸軍事對抗,需要強大軍力自衛)
國內外經濟因素
◎對於洋藥(進口鴉片)徵收釐金作為施政預算
◎極高度影響(清朝政府深恐白銀外流)

◎鴉片專賣具有龐大
◎經濟稅收利益
◎極高度影響(日本鴉片專賣制度獲取龐大經濟利潤)
中華人民共和國被指控製毒、運毒、販毒,以發展中國本身經濟
◎高度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早期被自由世界指控涉嫌向中國以外的國家販毒,並發展中國本身的經濟)

◎毒品犯是家庭及社會經濟上之負面負擔
◎高度影響(施毒者造成家庭、社會經濟及國民生計之財政負擔)
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
◎吸食鴉片社會風氣已達相當普遍及顯示自己社會地位身份
◎極高度影響(重道德觀點之嚴禁與未強調道德觀之弛禁論的兩大派爭論)

◎台灣先民吸食鴉片主要原因之一係作為治病之用
◎高度影響(適應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之社會民情風俗,採用鴉片漸禁政策)

◎中國3次鴉片戰爭之歷史情結
◎高度影響(受到共3次鴉片戰爭之後續作用力影響)
中國3次鴉片戰爭之歷史情結、導正社會風氣及醫療之介入
◎高度影響(中國3次鴉片戰爭之歷史情結、導正社會風氣及醫療之導入)
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 中央及台灣地方官員均有權力發布具有刑罰之反毒禁令
◎高度影響(受到清朝帝制法制之影響)

◎日本採殖民地法制及簽訂國際反毒公約為鴉片專賣制度取得國際法法源
◎高度影響(台灣總督府實施殖民地法制及國際反毒公約之影響)

◎實行戒嚴戡亂體制及努力遵行國際反毒公約
◎高度影響(實施戒嚴,受到國際反毒公約之影響)

◎努力遵循三個國際反毒公約
◎高度影響(解除戒嚴、受到國際反毒公約之影響)
台灣開港、醫療衛生因素
◎台灣開港經驗與鴉片被視為是藥物
◎高度影響(台灣先民利用鴉片治病;台灣開港貿易交通運輸更加自由化、便利化、國際化)

◎1930年以後強力著手毒癮者醫療戒治
◎高度影響(醫療因素、杜聰明的台北更生院戒毒計畫成效)

◎毒品刑事政策主採犯罪觀、輔以醫療戒治矯正觀
◎高度影響(毒品刑事政策採取犯罪觀,輔以醫療戒治)

◎防止我國愛滋疫情不斷飆高之醫療衛生因素
◎高度影響(醫療衛生保健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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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第一節 清朝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839年至1895年):1862年以後鴉片被商品化並重視洋藥稅釐之課徵

  在鴉片尚未在台灣地區被合法化之前,台灣地區係禁止吸食與販賣鴉片。台灣開港之前,西方列強對台灣早已充滿興趣與企圖。「咸豐8年(1858)天津條約正式簽字,各國條約中均有訂定新增台灣為開港口岸之通商條款,咸豐10年(1860年)北京條約訂立,天津條約各項條款付諸實現,台灣與西方列強各國有了正式之對外貿易關係,涉外事件益趨頻繁[870]。」有關清朝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部份,本論文擬從數個不同角度加以探討之,如下文所述。
壹 1838年(道光18年)駐台清朝班兵擅離營房開設鴉片煙館
  在1838年(道光18年),山西道監察御史杜彥士氏曾向道光皇帝上陳一份奏摺,陳明當時駐防於台灣地區班兵擅離營房開設鴉片煙館,以及提出如何強化駐防於台灣地區水陸16營官兵部隊之作戰力,名為「通籌臺灣利弊以靖海疆疏」,該奏摺被收錄於臺灣文獻叢刊第288種「道咸同光四朝奏議選輯」之中,原文如下[871]
  「山西道監察御史臣杜彥士跪奏,為通籌臺灣利弊以靖海疆事。、、、班兵宜嚴加校閱也。臺澎一鎮,水陸十六營,額兵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名,皆內地營兵,抽撥更戍,到臺則分布散處,聲勢相聯,足資捍衛,乃一旦有事,每患兵力單弱,如上年(筆者註:道光18年,1837年)臺匪張丙滋事,戍兵見賊,、、、,營弁望風退縮,終賴內地大兵及召募鄉勇,始克集事。其故何哉?稽查不嚴,操練不豫,有兵之名,無兵之實也。、、、渡臺之後,兵丁散處各營,往往賄屬營弁,私出經商,或開張小典舖,或為人店夥,或包娼包賭,開設鴉片煙館,坐扣口糧,有虛額而無實數;必須嚴飭鎮將以下等官,隨時稽察, 不准擅離營房,而又親自督率,按期訓練,日省月試、、、。」
  依據上述山西道監察御史杜彥士之奏摺內容,可以發現於1838年(道光18年)左右,駐台清朝班兵水陸計16營,總兵額14656名,皆中國內地營兵,當時營兵在戰鬥力部分,似乎是不佳。監察御史杜彥士指出於1837年時,有臺匪滋事,駐台營兵望風退縮,不敢對臺匪正面迎戰及加以逮捕,終賴中國內地大兵及召募鄉勇始加以平定之。在風紀方面,駐台清朝班兵之軍紀亦有待改善與強化,班兵私自外出經商,或於營區外開設小典舖,或於營區外充作商店之夥計,或包娼包賭,開設鴉片煙館,有虛額而無實數。
  在上述山西道監察御史杜彥士氏之奏摺中,杜彥士氏尚特別指出班兵不假外出,並於營區之外開設鴉片煙館之情事,可見當時駐台清朝班兵軍紀似乎是有待強化,由於班兵守法及軍紀觀念似乎是較為淡薄,以致於私自外出開設鴉片煙館。是以,在《查禁鴉片章程》發布(道光19年,1839年)之前,駐台班兵業已有開設鴉片煙館之行為,《查禁鴉片章程》發布前之相關禁毒刑事法規似未有效及確實地被駐台清朝班兵加以遵守之。
貳 姚瑩氏任台灣兵備道(1838年至1843年)反毒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
  姚瑩氏於1838年至1843年之間,任職台灣兵備道,主管台灣當時之軍事、政治及行政工作,是當時台灣地區最高軍政長官。姚瑩氏對於娼優、賭場及鴉片煙館之態度,係報持較為寬容之態度[872],在台灣地區所開展之掃毒行動,姚瑩氏之作法係配合清朝中央政府之要求。當上級行政長官有要求之際,姚瑩氏則會加以執行,可謂是較屬於被動回應型之反毒刑事政策之理念與執行者,並非積極主動推展反毒政策者。因當時中國對鴉片有嚴禁與弛禁之爭,故究竟是否應積極展反毒政策,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即顯得具有爭議性與進一步討論之空間。
  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對於毒品刑事政策,有其一定之堅持及信仰之理念。姚瑩氏是歷年來任職台灣地方行政長官之中,可謂為清朝治台官員菁英中之菁英,是一位相當不可多得之人才,其反毒刑事政策之理念,相當重要,且值得研究。
  姚瑩氏未任台灣兵備道之前,在漳州之時,在「覆方漳州求言札子」一文之中,曾對清朝鴉片刑事政策,表示其看法,原文如下:「天之生民日眾矣,漳郡尤為繁庶,耕商工賈之事不足以養之,懦無能者或為傭及諸賤役,其強力而不肖者,則相聚為諸不法,自優賭場煙館之途開,藉此而活者,殆數萬人,此皆所謂姦人也,然較諸攘奪竊劫則有間矣,今必禁之,此數萬人安往乎,彼無所得食有為盜耳[873]。」
  根據姚瑩氏之見解,當人口眾多之際,耕商工賈之事不足以供應所須之工作機會,且無法提供基本之養育功能,懦弱無能之民眾,則選擇傭工及諸賤役之工作。其強力而不肖者,則共同相聚為諸違法情事,自是經營娼優館、賭場及煙館,藉以謀生。對於這些非道德之工作場所,究竟是否必須進行強力取締與掃蕩否?然而,這些人尚非搶奪犯、竊盜犯與強盜犯,如果強力取締與掃蕩娼優館、賭場及煙館,勢將產生犯罪轉移之現象,造成彼無所得食有為盜耳,亦即,恐會造成依靠娼優館、賭場及煙館生存之數萬人,轉而為盜矣。是以,亦可推知姚瑩氏任台灣兵備道時,因其反毒刑事政策之理念係為容許非道德性(無被害者犯罪)相關產業之存在,故有關查禁鴉片之執法行動,姚瑩氏雖仍大力推展之,不過,係屬於較為被動型配合中央政令要求之執法模式,在此種被動回應式之反毒刑事政策下,其反毒之成效,有其局限性,較無法與主動積極禁毒執法模式之成效相較。
  有關姚瑩氏容許非道德性(無被害者犯罪)相關產業之見解,本論文認為似乎是較有爭議,因創造就業機會及鼓勵民眾從事正當休閒活動,亦可解決失業及休閒娛樂問題,若僅採取消極性之容許娼優館、賭場及煙館之存在,未有任何積極與主動創造就業機會及鼓勵民眾從事正當休閒活動之相關配套措施,實有鼓勵或縱容犯罪之嫌,似非良好毒品刑事政策之作法。
參 1840年全台取締鴉片犯罪之執法成效及經費不足困境
  於1840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於向上級行政長官總督及巡撫書面報告台灣政務及局勢之「上督撫言全臺大局書」一文中,曾提及全台進行取締鴉片犯罪之執法成效,及所遭遇缺乏執法經費之困境。上述「上督撫言全臺大局書」上行公函一文,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東溟文後集卷6」中。上開上行公函之原文如下[874]
  「臺灣孤懸海外,南北綿亙千數百里,地氣本浮,人心好動,命盜案多,甲於通省、、、分類械鬥,變生頃刻,布謠脅惑,謀逆造反,習以為常[875]。治理弛張之道,與內地迥不相同。南北兩路情形,又與郡城大異。蓋郡城有鎮道府重兵鎮守,姦民尚知所畏。嘉、彰一帶,毘連內山,為匪類淵藪,隨捕隨聚,誅不勝誅。、、、民困既甚,官即隨之。不惟缺分疲瘠,迥異曩時,而軍需捐攤,數加無已。、、、逆案盜案,人犯歲常數百。解內地者亦百十餘名,每獲一犯,懸賞自數十金至數百金,而流罪以下例解內地,重洋遠涉,每一犯需費番銀四、五、六十不等。嘉、彰二邑最多,歲費钜萬。、、、今更查辦鴉片煙案,人犯不可勝紀。而調臺廳縣,又時挾虧短而來。以內地[876]之不足,取償海外,展轉挪移,皆所不免。每至交代,無不棘手。揆厥所由,非盡官之不肖也。夫以浮動好亂之地,當官民交困之時,為政之道,似以撫綏為先,而緝捕更不可後。捕犯解犯,非費不可。職道上年(筆者註:1839年)密陳前憲[877],欲照淡水廳拳和官莊之例,奏明蘭廳未升科糧地留為全臺緝捕經費,使各屬辦案有資,可免畏難苟安,收弭患未萌之效。此亦目前要務也。」
  根據前揭該文,在1840年,此年為庚子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於向上級行政長官總督及巡撫上陳一份奏文,名為「上督撫言全臺大局書」,此公函中「督撫」二字,係為姚瑩氏之上級行政長官總督及巡撫之簡稱。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指出於1840年左右,當時台灣全島各類型犯罪中,以內亂罪及暴力犯罪特多,執法經費嚴重不足,再加上取締鴉片,執法經費更見短缺。台灣兵備道姚瑩氏表示台灣人心好動,命盜案多,甲於通省。亦即殺人既、未遂犯罪及強盜犯罪特多,該類犯罪數量冠於全中國各省,台灣島內常常發生械鬥案件。通謀造反以推翻滿清政權統治之暴力內亂犯罪,習以為常。
  依據姚瑩氏對於犯罪數量之統計,每年逆案盜案,人犯歲常數百。此表示每年有關暴力內亂犯罪及強盜犯罪之人犯數量,常常有數百人之多。在此數百名犯罪人之中,必須解送中國內地審理者,亦有110餘位左右。因所犯之罪名,如涉及流罪等重罪,必須解送至中國內地福建省省城謹慎審理,所需之人犯解送費用約40、50或60銀。在犯罪人居住地之分佈方面,嘉、彰二邑最多,亦即,犯罪人大多來自於台灣嘉義及彰化等地。1840年之際,當時全台更嚴禁鴉片之販運及吸食,台灣兵備道姚瑩氏身為全台最高之軍政首長,結合軍事及行政權於一身,對於鴉片犯罪嚴加取締,所查緝之鴉片人犯數量不可勝紀。本論文推斷,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之所以會發動這一波之掃毒執法大行動,似因是受到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所影響,此似亦可推論1839年《查禁鴉片章程》法律效力之適用範圍,亦及於台灣島內各地。
  在進行掃蕩鴉片犯罪及其他各類型犯罪時,遭遇執法經費不足之問題。此一問題之來龍去脈,依據姚瑩氏之見解,當中國內地行政官員調至台灣接任知廳或知縣之際,其在中國內地任職時,對於公款經費之使用,或因種種因素,致業已有虧短之情勢,上述中國內地行政官員之經費使用策略,係為取償海外。當來台之後,展轉挪移。亦即,將台灣之行政經費,展轉挪移至其上一個任職之中國內地行政機關,以補足短虧之情勢。此種作法,會造成台灣廳縣施政經費不足。每當進行會計審核之際,常常是交代不清,無不棘手。
  台灣兵備道姚瑩氏認為此種情形,並非皆是知廳或知縣等行政首長之不肖所造成。主要是因台灣人民浮動好亂,官民交困,亦即,政府機關及民眾均缺乏財政經費。治理台灣之策略,宜撫綏及緝捕雙重並進,但逮捕人犯及之後解送人犯,勢必須花費政府之財政預算費用。宜將台灣必須上繳解交至上級之若干部份年度經費,比照噶瑪蘭廳(約為現今宜蘭縣)之模式,留作全臺緝捕經費。台灣兵備道姚瑩氏表示此種作法,俾利執法人員於辦案之際,能有所資,可免畏難苟安,收弭患未萌之效。
  依據上開之「上督撫言全臺大局書」,可得知徒法不足以自行,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在台灣實際推展之際,所遭遇之困境,是執法經費有限,而執法機關必須查緝之各類型犯罪相當多,有些類型之犯罪,如暴力內亂犯罪,甚至關係清朝之統治權,在有限之經費下,所推展之掃毒執法行動,已屬相當不易。當犯人被逮捕之後,如屬重罪,所必須花費解送中國內地福建省接受審理之經費,對於台灣廳縣等地方行政機關而言,亦造成困擾。是以,在當時經費相當短少之下,所推展之查禁鴉片行動,實屬相當不易。在此情形下,對於鴉片犯人之戒癮矯治處遇工作,恐難以推展之。
 1850年代左右台灣地區鴉片吸食盛行率
  於1848年至1854年間,徐宗幹氏於台灣任職「兵備道」(台灣兵備道之簡稱)之際,其估計台灣當時之吸食鴉片人口,約計數十萬人,徐氏並指出,若以50萬人計,每日花費銀錢10萬兩[878]。如依據上述台灣兵備道徐宗幹氏50萬人之吸食人口計算,在1850年之時,依據陳紹馨氏之調查與研究,1850年左右台灣之人口近約為2245000人,約224萬5千人[879]。將50萬吸食鴉片人口除以1850年之2245000人,再乘上100,得到22.27%。亦即,台灣於1850年度之鴉片吸食盛行率(流行率),約略為22.27%。此數據之意義,顯示於1850年之時,每100位台灣人之中,約有22位台灣人民吸食鴉片。上述22.27%鴉片吸食盛行率之比例,似乎並不低,鴉片吸食盛行率有偏高之嫌。
伍 同治元年(1862年)鴉片已被合法化成為商品並重視洋藥稅釐之稽徵
  約於1860年代以後,台灣南北各地逐步依據國際條約[880]之規定,開始開港及設立海關。「台灣洋關之設立,源於咸豐8年(西元1858年)天津條約之簽訂,台灣被迫開放通商口岸。英國和法國與清政府簽訂《北京條約》,英、法、美、德等國相繼而來,派領事、劃租借、建棧房、設洋行。1861年英國首任駐台副領事郇合抵達台灣,同治元年(1862年)淡水設關籌備工作就緒,1862年7月18日滬尾設洋關正式開市。爾後多以徵收洋藥稅款為由,增設口岸,於是雞籠、打狗、安平、陸續開港設關,以淡水為本關,總理全台關務。有關開港設關之時程,1862年7月開放淡水、1863年10月開放雞籠(基隆)、1864年5月開放打狗(高雄)、1865年1月開放安平(台南)等4個口岸。到同治4年(西元1865年)台灣南北一共開放四個口岸,設置四個海關,名義上滬尾和基隆和稱淡水關,打狗和安平合稱為台灣關[881]。」影響台灣開港之國際條約,最主要者,係為咸豐8年(西元1858年)之天津條約,台灣正式開港之日期,則為1862年7月18日。
  由於外商之鴉片可以合法在台灣地區輸入、販運、流通、銷售、分配、持有、貿易、轉讓與吸食,受到這個因素的影響,在1862年至1895年之間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勢必亦受到一定程度之波及與影響。根據王嘉慧氏在1995年之實證調查結果,在1887年以後,除了徵收洋藥(進口鴉片)稅,尚加上洋藥(進口鴉片)之釐金,每年的稅收,約佔台灣全部稅收之4至5成,由下表可以得知,進口鴉片之稅收是台灣重要的關稅來源。

【表6-1-1】台灣海關各項稅收比例統計表
年次 洋藥(進口鴉片)稅 洋藥(進口鴉片)釐金 其他稅收
1862 8.9% 91.0%
1863 26.6% 73.3%
1864 46.8% 53.2%
1865 42.6% 57.4%
1866 29.7% 70.3%
1867 38.9% 61.1%
1868 28.4% 71.6%
1869 31.8% 68.2%
1870 16.7% 83.3%
1871 27.4% 72.6%
1872 20.6% 79.4%
1873 33.3% 66.7%
1874 26.7% 73.3%
1875 29.7% 70.3%
1876 19.1% 80.8%
1877 21.6% 78.3%
1878 26.0% 74.0%
1879 22.7% 77.3%
1880 21.4% 78.6%
1881 26.5% 73.5%
1882 24.1% 75.9%
1883 17.9% 82.0%
1884 19.6% 80.4%
1885 14.3% 85.7%
1886 23.5% 76.4%
1887 16.5% 27.2% 56.2%
1888 14.5% 38.6% 46.9%
1889 13.6% 36.4% 50.0%
1890 14.3% 38.1% 47.6%
1891 15.0% 40.0% 45.0%
1892 14.8% 39.4% 45.8%
1893 13.3% 35.3% 51.4%
1894 11.5% 32.7% 55.7%
總 計 187% 19.0% 62.2%
【備考1:資料來源】歷年海關報告與領事報告。轉引自:王嘉慧[882],晚清台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995年4月。

  另外,根據楊碧川氏於其「日據時代台灣人反抗史」[883]一書之研究,以1891年為例,假若以貨物進口量價值總額為計算基準,台灣海關進口貨物價值之總額為3748000銀兩,近約375萬食兩左右。其中阿片進口2004000銀兩,近約200萬食兩,佔進口貨物價值總額之53.5%。亦即,近約54%。
  而依據王嘉慧氏之調查,其計算標準為貨物之稅金及釐金,於1891年時,洋藥(進口鴉片)稅合計共稽徵163,366兩,洋藥(進口鴉片)釐金合計共稽徵為436,619兩,以上兩者合計為599985兩,近約60萬兩,其中,釐金所稽徵之稅收較重。而1891年全年度之整體進口稅收總計1,089,447兩,近約109萬兩。是以,洋藥(進口鴉片)稅與釐金兩者合計於整體進口稅收所占之百分比例,約為55%。楊碧川氏之研究與王嘉慧氏[884]之研究結果(佔55%),所計算之基準雖然不一,但所得之結果,則大同小異,均顯示鴉片是清末台灣社會非常重要財政來源之一。以1891年為例,洋藥(進口鴉片)稅與釐金之稽徵,其在全部稅收所占之百分比例,已超過50%,可謂相當地高。
  此外,根據另外一份歷史文獻之資料,亦顯示鴉片是清末台灣社會非常重要財政來源之一。於光緒8年(1882年)7月23日,根據當時台灣之地方官台灣兵備道劉璈氏向上級行政長官陳報之公文奏函,此上行文公函標題(主旨)名為「稟臺南北各商承辦洋藥茶腦船貨稅釐情形由」,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21種「巡臺退思錄」之中。台灣兵備道劉璈氏於上行文公函中提及光緒7年(1881年),台灣共徵收洋藥(指進口鴉片)稅釐37萬元,顯示進口鴉片是台灣重大稅收來源之一。有關本案上行文公函之詳細內容,如下所述[885]:「敬稟者:竊查臺灣洋藥稅釐,前因征數日形短絀,臺南全年僅征六八洋銀七、八萬元,臺北不過四萬餘元,不敷比較。嗣經夏前道及張前陞道設法將臺南北各口先後歸商承辦。臺南全年認繳六八洋銀一十萬零五千六百元,臺北全年認繳七二洋銀五萬元,統計全年共征收洋藥稅釐銀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按月勻繳各在案。職道抵任[886]後,接准移交。正在核辦間,奉前憲臺岑牌飭,以『臺灣各口抽收洋藥稅釐,與南臺、廈門章程輕重互異。飭即查明更正詳辦』等因;遵經職道移查省廈章程,仿照量為酌減。凡有運臺進口起岸,無論大小洋藥,每百斤各征收正雜等項庫平洋銀八十兩。臺南各口仍由董事王在寬、謝堂玉、王天瑞、王克明、陳國華等試辦一年,即於光緒7年(1881年)11月10日起,全年認繳六八洋銀二十三萬元。併據該董事等呈明,更章伊始,盈絀實無把握,請俟一年期滿,察核情形,如有虧短,酌予展限,俾免該董事等賠累,以示體卹等情。臺北各口,則因鹿港銷界未定,至本年(1882年)4月初7日始行成議,即於是日起,仍由董事薛樹華承辦,全年認繳六八洋銀一十四萬元。統計全年共收洋藥稅釐三十七萬元,比較從前,計加征銀二十一萬餘元。此乃甫經試辦,未能遽作定額[887]。」
  台灣兵備道劉璈氏在上開公函中指出在其尚未就任之前,有關洋藥稅釐徵收之情形,當時係由清朝政府官方辦理洋藥稅釐徵收之工作,尚未委由民間廠商承包。在政府官辦徵收時期,於成效方面,臺南全年僅征收六八洋銀七、八萬元,臺北未超過四萬餘元,合計未超過12萬元。之後,歷經夏氏及張氏兩任台灣兵備道對於洋藥稅釐徵收工作之改革,遂將台灣南北各港口有關洋藥稅釐徵收之工作,以委外發包之方式,由得標廠商承辦洋藥稅釐徵收之工作。得標民間廠商則必須繳納年度之費用,臺南得標廠商全年認繳六八洋銀10萬5千6百元,臺北得標廠商全年認繳七二洋銀5萬元,統計全年共征收洋藥稅釐銀15萬5千6百元。當時台南進口洋藥之數量,似比臺北更多。
  依據上開「稟臺南北各商承辦洋藥茶腦船貨稅釐情形由」上行公文之內容,台灣兵備道劉璈氏於光緒7年(1881年)就職到任之後,因上級長官憲臺認為臺灣南、北各港口所抽收進口洋藥稅釐之稅額,與福建省之南臺與廈門洋藥稅釐之徵收章程(辦法),有輕重互異之情形,未具有一致性,並命令劉璈氏詳查此事,重新調整及訂定台灣南北各港口所徵收進口洋藥稅釐之稅額辦法。經劉璈氏比較台灣與福建省之南臺與廈門洋藥稅釐章程之後,經劉璈氏了解之後,重新訂定台灣徵收進口洋藥稅釐之稅額辦法,凡有運臺進口起岸之洋藥,無論大、小洋藥,每100斤洋藥各徵收洋銀80兩。經委外發包之結果,在台南部分,由王在寬、謝堂玉、王天瑞、王克明、陳國華等人得標,試辦一年,上述得標之董事們,全年必須共計認繳23萬元。然因劉璈氏重新訂定徵收進口洋藥稅釐之稅額辦法,上述得標之董事們,實無把握是否能於一年之內,達到徵收進口洋藥稅釐23萬元之既定目標,故向劉璈氏請示,可否請俟一年期滿之後,察核實際徵收情形。如有虧短,未達23萬元者,酌予展限,俾免該董事等賠累。
  在臺北各港口部分,至1882年4月始決定由董事薛樹華氏承辦,薛樹華氏全年必須認繳14萬元。台灣南北各港口所徵收進口洋藥之稅釐,於光緒7年(1881年)時,全年委外發包共收洋藥稅釐37萬元(台南23萬,台北14萬)。劉璈氏並比較其就任前與就任之後台灣徵收洋藥稅釐之成效,在其就任之後,其計多加征銀21萬餘元。劉璈氏之計算標準,其分界點為光緒7年(1881年),之前,徵收洋藥稅釐總計15萬5千6百元,故其多徵收21萬餘元。此亦隱含劉璈氏在為清朝政府開闢財源方面,亦相當有建樹及實際成效。由劉璈氏之說明,可見當時有關對於洋藥之角色,係認定為進口商品,所徵收之稅款,是清朝政府重大之財政來源之一,此項徵收洋藥稅款之工作,並由政府委外發包執行。
  因鴉片是合法商品,故對於此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衝擊。因鴉片已轉為商品,故清朝此時期對於鴉片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偏向於取締及查緝未報關而走私鴉片之違法行為。
  因1862年7月18日以後,外商之鴉片繳交關稅之後,鴉片即可於台灣地區自由運輸、流通販賣與施用,這些行為均已合法化,並非犯罪行為。故此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重點在查緝進口洋藥之漏稅行為,有關走私漏厘稅務問題,玆舉一例說明:如光緒2年(1876年),某洋行有洋藥一箱,從大姑崁運到艋舺,因漏厘被巡勇拿獲。此案例中,業者所逃漏的稅金,係為釐(厘)金[888]。亦即,執法之重點,已轉移至查緝經濟上之逃漏稅行為。
陸 1893年台東地區晚清官兵吸食鴉片盛行率
  光緒19年(1893年),胡傳氏任台東直隸州知州之任內,當胡傳氏初就任之際,晚清駐台東官兵似是軍紀不振,吸食鴉片者甚多,情況相當嚴重。根據台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上之資料,胡傳氏發現在台東全州總共約2000餘名官兵中,不吸食鴉片者約僅百人,台東直隸州官兵吸食鴉片盛行率近約95%。亦即,於100位官兵之中,約有95位駐台官兵有吸食鴉片之習慣,可見當時晚清駐台東官兵嗜煙之嚴重性。「於是整軍飭紀便從戒煙開始,規定軍官一個月內戒煙,否則革職,士兵則頒戒丸、限戒期,願戒者留,不願戒者資遣內渡,此一措施果然湊效。據悉當年台東瘴氣(瘧疾)猖獗,一旦染瘴,無藥可醫,軍中謠傳吸食鴉片可以預防感染瘴氣,由是浸淫者日眾[889]。」
  此外,另依據胡傳氏於光緒19年(西元1893年)稟告上級長官巡撫憲邵之上行公函中,胡傳氏在此上行公函作如下表示[890]:「既而漸聞軍營積弊深重;鎮海後軍中營弁勇吸鴉片者十有其九,左營更甚於中營,前營十有六、七,海防屯軍十有五、六,埤南屯軍、南路屯軍除番勇外亦十有五、六。初猶疑言者過甚其詞;既奉憲劄兼暫代統,入軍查詢,果係實情。兼詢何以致此之甚;則稱後山煙瘴甚厲,弁勇多病,苦無良醫,誤以吸鴉片能辟瘴氣,遂開其端。張統領查禁雖力,及見病而死者壘壘,無可救藥,不忍坐視其死,亦姑聽之,冀延彼生命,病癒復戒耳。於是病則吸,愈則戒,復病則又吸,久之漸難於復戒。然張統領軍令素嚴,查察甚緊,勸誡甚切;究竟病癒而戒者多,不能復戒者少,數年所積,不過三成。、、、自六月二十六日接統,迄今已五十餘日;而所汰不過六十餘名,所補不過五十餘名。近日校閱槍靶,親自確查無癮者拔為親兵。查親兵原無癮者只十有三人,左哨只二十二人,右哨只三十人,前哨只二十一人,後哨只十一人,共九十九人而已。(編者按:此處分述的人數與總人數不符,疑有錯字。)餘皆吸鴉片者。非不欲多汰、速汰,勢有所難也。、、、而通查各營屯管帶、幫帶、哨官、哨長、隨員、差弁,自副參以及千把約近百員,吸煙者亦十有其八;委員、幕友亦然。言及軍務,則皆以鴉片為必不能禁;如出一口。」
  由胡傳氏上行文公函之稟告內容中,可以發現台東地區官兵吸食鴉片之情形,已到相當嚴重之地步。在1893年之時,晚清駐紮於台東地區之官兵,軍中吸食鴉片盛行率,約如下表所述,如將鎮海後軍中營、左營、海防屯軍、埤南屯軍及南路屯軍、、、等吸食鴉片盛行率加總之後,再求其平均數,官兵吸食鴉片盛行率高達74.4%,亦即,每100位官兵中,約有74位官兵均在吸食鴉片。上開數據較台東縣政府所調查之95%數據為低,大抵而論,約在74.4%至95%之間。

【表6-1-2】1893年台東地區晚清官兵吸食鴉片盛行率表
台東地區晚清官兵部隊番號及相關人員 吸食鴉片盛行率
鎮海後軍中營 90%
左營(左營吸食鴉片盛行率更甚於鎮海後軍中營) 保守估計約為90%
前營 十有六、七,平均約為65%
海防屯軍 十有五、六,平均約為65%
埤南屯軍 十有五、六,平均約為65%
南路屯軍 十有五、六,平均約為65%
親兵 無癮者只十有三人,保守估計約為70%
自副參至千把(約近百員) 十有其八,保守估計約為80%
委員、幕友 十有其八,保守估計約為80%
總平均 74.4%
【資料來源[891]】胡傳,臺灣日記與稟啟,台灣文獻叢刊第71冊,臺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出版,1960年。

  經胡傳氏深入瞭解其吸食鴉片之動機,主要是台東地區瘴氣流行,當官兵一染上瘴氣之際,因缺乏醫藥,故必須使用鴉片治病,胡傳氏未到任之前之軍中長官---張統領,當其見到官兵因感染瘴氣導致「死者壘壘」,無可救藥,不忍坐視其死,遂同意官兵吸食鴉片治病。當病癒之後,則進行戒毒。再感染瘴氣之際,再使用鴉片治病。如此反反覆覆,造成鴉片癮甚難戒除。由此可見,由外國進口至台灣之鴉片,之所以會被稱為洋藥,主要因其能治病。在此情形之下,造成台東地區晚清官兵吸食鴉片盛行率相當地高[892]
  另外,依據學者黃學堂氏所撰「胡傳在台灣」一文之文獻資料,「胡傳氏初入台東軍中,發覺台東軍中吸食鴉片者,竟達十之八、九,相當難以置信。軍中一切弊端,可說皆由鴉片而起,舉凡盜賣軍火、侵吞餘餉、賭錢鬧事等,無不跟鴉片有關。胡傳氏平生最恨鴉片,遂決定禁絕之。經調查所轄1750餘人官兵中,無鴉片癮者僅99人而已,具有鴉片癮者共計約有1651人(1750-99=1651人)。煙癮較淺者,令其簽具切結書,限期一月戒除之。一個月之後,能戒者竟無人,幾乎險引起一場兵變。又將強制戒毒的期限,延長一個月[893]。」如依據上開黃學堂氏之資料,當時軍中吸食鴉片盛行率約為94.34%(1651/1750
100=94.34%),近約95%。可見晚清駐台官兵吸食鴉片之情形,可謂是相當嚴重。
  在胡傳氏強制執行強制勒戒鴉片期間,「造成鴉片癮重者病死多人,遂紛紛領藥戒煙。一個月後,台東卑南駐軍僅餘30多人無法戒除鴉片癮,遭到資遣命運,胡傳氏在日記中記載︰『自此營中所有煙燈一律掃除矣!』是年(1893年)冬,巡撫來函深表嘉許,並正式命他接任台東地區之『統領鎮海後軍各營屯』一職,胡傳氏戒除軍中鴉片癮之努力,終於獲得肯定[894]。」
  本論文認為毒品戒治固屬相當重要,然於毒品勒戒過程中,亦宜注意毒品犯至高無上之生命權[895],似宜避免造成毒品犯生命權受到威脅或侵犯為宜。在整個戒治過程中,造成官兵死亡乙事,實是相當可惜之事。此亦可顯示,在清朝治台期間,至1893年止,尚未有較完整且具有制度之毒品戒治機制,諸如成立專門之毒品戒治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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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據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895至1945年):早期先專賣增加財政收入,晚期鴉片漸禁政策有成

  日本於1895年佔領台灣之後,於台灣地區實施鴉片漸禁政策。根據日本學者倉橋正直教授對於台灣總督府於台灣所實施鴉片漸禁政策之考察,就理論上而言,所謂之鴉片漸禁政策,不論是人道之觀點,若是因為迫於國際社會之壓力,原先鴉片漸禁政策之目標,應逐年地降低阿片之供應量,同時,鴉片專賣之數量亦要減少之。倉橋正直教授認為[896]在大正10年(1921年)以前,鴉片漸禁政策只是一個名目及幌子,台灣阿片中毒者之人數,並未減少,台灣社會長期存在著一批阿片中毒者。根據日本學者倉橋正直教授之觀點,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僅是一個幌子而已。
  在大正10年(1921年)之時,台灣鴉片之輸入數量,有明顯地減少,倉橋正直教授認為主要之原因[897],如下所述。其一,是因為國際社會對於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之國際輿論壓力所造成。其二,是台灣其他的產業興起,故對於鴉片經濟利潤之依賴度下降,有關台灣總督府之財政稅收,可以依靠其他之收入所導致的。其三,考量欲提升台灣人民的勞動能量。其四,著眼於台灣人民之身心健康因素。由於以上因素之考量,台灣總督府之阿片供給量減少,同時,台灣阿片中毒者之人數,亦為下降。
◇◆
 
【圖6-2-1】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之理論及實際模型圖[898]
壹 1897年至1944年鴉片收入佔台灣歲入總決算百分比率呈下降趨勢
  從1897年至1944年,鴉片收入佔歲入總決算總數之百分比(%)部分,根據我國中央研究院之調查,於1898年時,當年所占之比例為29.8%,近約30%,係為最高之1年。於1899年時,亦高達24.4%,往後之年度,則已下降至20%以下。是以,從1897年至1944年,鴉片收入佔歲入總決算之百分比,有逐年下降之趨勢。玆以1919年為例,當年度鴉片收入佔歲入總決算總數之百分比為7.6%。至1919年以後(包含1919年該年度),鴉片收入所佔百分比業已下降至8%以下。

【表6-2-1】 1897年至1944年台灣歲入決算總數、鴉片收入及鴉片收入所佔百分比
◎單位:臺幣圓
年度 歲入總決算 歲入決算經常門 歲入決算臨時門 鴉片收入 鴉片收入佔歲入總決算總數之百分比(%)
1896 2616660 2612202 4458
1897 11283292 5315905 5967387 1640213 14.5%
1898 11619038 7493655 4125383 3467334 29.8%
1899 17426618 10158652 7267966 4249578 24.4%
1900 22269695 13062521 9207174 4234980 19.0%
1901 19766334 11714648 8051686 2804894 14.2%
1902 19497579 11876854 7620725 3008488 15.4%
1903 20037533 12396007 7641526 3620336 18.1%
1904 22333115 16170335 6162780 3714013 16.6%
1905 25414146 21699929 3714217 4205830 16.5%
1906 30692173 25656672 5035501 4433863 14.4%
1907 35295772 28850117 6445655 4468515 12.7%
1908 37005764 26832438 10173326 4611914 12.5%
1909 40409108 30606087 9803021 4667399 11.6%
1910 55338349 41364163 13974186 4674343 8.4%
1911 57839846 42393795 15446050 5501549 9.5%
1912 60295858 42530920 17764938 5262686 8.7%
1913 54217923 39216622 15001301 5289595 9.8%
1914 53164328 39007619 14156709 5226496 9.8%
1915 45640521 38347487 7293034 5870408 12.9%
1916 55765687 46220987 9544700 7132521 12.8%
1917 65425496 50355536 15069960 7970107 12.2%
1918 80500732 54700182 25800550 8105278 10.1%
1919 100165543 66630151 33535393 7641654 7.6%
1920 119148064 81136067 38011997 6719958 5.6%
1921 112035565 70438180 41597385 7533625 6.7%
1922 113420521 81832456 31588064 6440441 5.7%
1923 111097561 86124328 24973233 5873518 5.3%
1924 113614797 85255818 28358979 5575021 4.9%
1925 119559876 92052322 27507553 4120954 3.4%
1926 131778004 96588358 35189646 4252699 3.2%
1927 138626830 93215763 45411067
1928 147523811 104377526 43146285 4411567 3.0%
1929 150240607 107581500 42659106 4027936 2.7%
1930 129757760 98516544 31241216 4349818 3.4%
1931 115972147 93352371 22619776 3686544 3.2%
1932 120303279 96583189 23720089 3460008 2.9%
1933 130812153 100664080 30148073 2895264 2.2%
1934 141617595 110614520 31003075 2558371 1.8%
1935 156549367 123407834 33141533 2567588 1.6%
1936 175771837 138144215 37627622 2161203 1.2%
1937 202836543 153455476 49381067 2752389 1.4%
1938 233817394 176713773 57103621 2613053 1.1%
1939 288498326 216356143 72142184 2878636 1.0%
1940 352908590 245853437 107055153 2278542 0.6%
1941 414225547 265864601 148360946 1841522 0.4%
1942 499618742 305863134 193755608 1493335 0.3%
1943 666071236 390665031 275406205 1108450 0.2%
1944 844013475 493643907 350369568 1218248 0.1%
【資料來源[899]】1942年以前根據前臺灣總督府各年統計書,1943年度及1944年度根據前臺灣總督府財務局各該年度歲入歲出決定計算書材料編製,轉引自: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並由筆者計算其百分比。

  以1928年為例,從下表1920年至1929年亞洲各地區阿片煙膏淨收入佔政府總歲入之百分比例表顯示,台灣總督府阿片煙膏淨收入佔政府總歲入之百分比例,依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之數據,業已下降至2.72%,但若根據臺灣總督府統計書之記載,玆以1928年為例,台灣總督府阿片煙膏淨收入佔政府總歲入之百分比例,實際上是3.0%,兩者相差0.28%,相差不大。與其他亞洲各國或各地區相較,台灣屬於最低之地區。澳門阿片煙膏淨收入佔政府總歲入之百分比例則較偏高,在1920年左右,阿片煙膏淨收入佔總歲入之百分比例高達45.49%。於1920年-1921年時,尚維持22.16%。澳門22.16%之比例,是台灣之7.39倍。

【表6-2-2】1920年至1929年亞洲各地區阿片煙膏淨收入佔總歲入之百分比例
年度/地區 1920年 1929年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12.99% 6.35% 6.35%係為1928年數據
泰國(暹羅) 23.09% 15.81% 15.81%係為1928年-1929年數據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13.85% 4.7% 包含廣東灣
英領香港 27.8% 9.06%
澳門 45.49% 22.16% 22.16%係為1920年-1921年數據
日領台灣 3.15% 2.72% 1928年數據
關東州 24.1% 6.4% 1929年數據
緬甸 2.3% (1920年-1921年) 3.14% 1928年-1929年數據
英領海峽殖民地 46.1% 15.1%
英領馬來聯邦州 13.9% 12.3% 1928年數據
【資料來源[900]】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整體而論,台灣經與其他亞洲各國或各地區相較之結果,台灣阿片煙膏淨收入佔總歲入之百分比例尚屬於較低之區域。以泰國(暹羅)為例,1928年-1929年之際,泰國(暹羅)阿片煙膏淨收入佔總歲入之百分比例15.81%、荷領印尼(蘭領印度)為6.35%及英領馬來聯邦州12.3%等,均高於台灣總督府之3.0%。是以,若依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之數據,亦可以得出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與其他亞洲各地區比較之結果,可謂是屬於成效尚佳之鴉片刑事政策。
貳 明治31年(1898年)全台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一、台灣全般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及鴉片特許相關情形
  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之內容,在明治31年(1898年)時,根據下表之統計,當時台灣全省的人口約為283萬人,此部分係整體的人口數目,與各地區警察部統計的實際數字,存有差異,本論文為了真實表達台灣總督府內部公文統計數字,是以,不同的統計數字,均加以顯示。全省鴉片吸食所合計約為252家,以台東為例,人口約11810人,其鴉片的吸食所約為9家,轉換其比例,台東縣之民眾,平均約每1312人就分配1所鴉片之吸食所。
  另外,就全省的鴉片煙膏請賣特許的情形觀察,在1898年1月之時,全省約有2034家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店,台北廳472家、新竹廳174家、鳳山廳則有317,仍以台北廳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店密度最高。如轉換鴉片煙膏請賣特許店與全省人口比例,亦即,將全省的人口近約為283萬人,除以2034家之煙膏請賣特許店,結果為平均約每1390.3人就有1家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店。是以,在明治31年1898年1月之時,請領擁有鴉片吸食特許證者,如欲購買鴉片煙膏,似應尚屬便利。就經濟收益的觀點而論,此亦俾利台灣總督府廣收鴉片煙膏專賣的經濟利益。
  在吸食所方面,全省鴉片煙膏吸食所最密集之處,應為台南廳,計有80個鴉片煙膏吸食所。如將台南廳190600人之數量除以80個鴉片煙膏吸食所,結果為平均約每2383人就有1家之鴉片煙膏吸食所。

【表6-2-3】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鴉片特許者人數表
地區 實施地人口[901] 煙膏販賣特許 鴉片器具製造販賣 鴉片器具販賣 鴉片吸食所 粉末鴉片販賣 特許者人數小計 實施地人口/煙膏販賣特許處所
台北廳 861816 472 2 12 42 2 530 1826.0
新竹廳 298241 174 0 16 16 1 307 1714.0
台中廳 372871 311 2 7 20 1 351 1198.9
嘉義廳 525167 308 0 5 22 0 335 1705.1
台南廳 190600 267 3 9 80 1 359 713.9
鳳山廳 405800 317 0 2 51 0 370 1280.1
宜蘭廳 106133 37 0 0 0 0 37 2868.5
澎湖廳 51282 38 0 0 2 0 38 1349.5
台東廳 11810 10 0 0 9 0 19 1181.0
合計 2827917 2034 7 46 252 5 2295 1390.3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902],本表由筆者根據原始數據,再另行計算。

  在1898年之時,台灣總督府所轄各廳人口數目之情形,根據下表的統計數字,如下所述。全省總人口數目約有283萬人,台北廳約為86萬(台北縣警察部統計的實際人數,則為476598人,近約48萬人),這是當時人口最多之廳。有關於台北廳之實際人口部份,本論文另考據於台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之中有關人口數據之部份[903],根據台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記載有關明治31年(1898年)年底台北廳之人口數據,當時台北廳現住人口之中,內地人(日本人)合計14389人,本島人合計698840人,兩者合計約713229人。是以,若根據台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之數據,台北廳人口近約71萬人。全島人口約為2690096人,近約269萬人。上述不同之數據,有可能是各機關就其負責之業務所作之調查,導致不同之現象。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之統計數據,或有可能其人口之計算標準(基準),不限定於日本人及本島人,尚包括原住民等,故全島人口數較多。是以,有關台北廳人口部分,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及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兩份之歷史史料,約略在71萬至86萬人之間。
  新竹廳約為30萬人,台中廳約為37萬人,嘉義廳約為53萬。在1898年之時,嘉義廳的人口數目是中南部的第1大廳。台南廳約為19萬人,鳳山廳約為40萬人,宜蘭廳約為10萬人,澎湖廳約為5萬人,台東廳約為1萬人,上述是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全省人口分佈之情形。全島鴉片特許吸食者之人口數量,1等鴉片煙膏特許吸食者人數為71人;2等鴉片煙膏特許吸食者人數為552人;3等鴉片煙膏特許吸食者人數最多,係為50677人,合計約51300人,近約5萬名鴉片煙膏特許吸食者。
  在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實際計算結果)方面,以台南廳最高,為7.97%。嘉義廳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最低,為1.13%。在總體的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實際計算結果)方面,計為1.81%。若是依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的原始數據,在總體的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實際計算結果)方面,計為2.11%。本論文計算之結果,與上開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的原始數據相較的結果,本論文的數據較低,兩者相差0.3%,尚屬可以接受的範圍內。
  在台北廳部份,若根據台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記載有關明治31年(1898年)年底台北廳之人口數據,約713229人,則台北廳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約為2.74%。若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書所載之最原始數據,則為3.18%,但經本論文實際計算之結果,台北廳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2.27%。以上3者之差異,將最大值3.18%扣除最小值2.27%,約為0.91%,相差近約1%,相差不大,是以,以上3個有關台北廳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均甚具有參考價值。於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台北廳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約在2.27%至3.18%之間。若取上述三者 〜3.18%、2.74%及2.27%之平均數,則約為2.73%。
  根據下表(明治31年1月底全台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表)之資料,在明治31年(1898年)之時,全台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實際計算結果)部分,台灣各廳約為1.13%至7.97%之間。其中,台南廳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最高,係為7.97%。
  若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書所載之最原始數據,則全台灣鴉片特許吸食之盛行率,台灣各廳約為1.01%至5.20%之間。其中,台東廳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最高,係為5.20%。

【表6-2-4】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全台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表
地區 實施地人[904] 1等鴉片煙膏 2等鴉片煙膏 3等鴉片煙膏 鴉片特許吸食者小計 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905] 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實際計算結果)
台北廳 861816 32 193 18291 19566 3.18% 2.27%
新竹廳 298241 15 57 4970 5092 1.69% 1.69%
台中廳 372871 18 78 10980 11077 2.97% 2.97%
嘉義廳 525167 5 80 5371 5956 1.01% 1.13%
台南廳 190600 1 52 7171 7225 3.78% 7.97%
鳳山廳 405800 0 62 5191 5203 1.28% 1.28%
宜蘭廳 106133 0 20 1827 1897 1.79% 1.79%
澎湖廳 51282 0 0 602 602 1.28% 1.17%
台東廳 11810 0 9 278 283 5.20% 2.40%
合計 2827917 71 552 50677 51300 2.11% 1.81%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906],本表由筆者根據原始數據,再另行計算。

  於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根據下表的資料顯示,全台鴉片煙膏販賣店與特許吸食者人數比例方面,有些地區之鴉片煙膏販賣店密度相當高,以澎湖廳為例,平均每15.8位鴉片特許吸食者者,即設有一處之鴉片煙膏販賣店,特許吸食者人數與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相當地高。台北廳部分,特許吸食者人數與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計為41.5人,平均每41.5位鴉片特許吸食者者,即設有一處之鴉片煙膏販賣店。台北廳鴉片煙膏販賣店分配之比例,是全台之中,密度最低之區域。
  全台整體而論,全台鴉片特許吸食者合計51300人,近約5萬人。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計有2034處,近約2000家,平均每25.2位鴉片特許吸食者分配有一家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此種鴉片煙膏販賣店之密度分佈,是相當地高。

【表6-2-5 】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全台鴉片煙膏販賣店與特許吸食者人數比例表
地區 實施地人[907] 鴉片煙膏販賣店 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小計 特許吸食者人數/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
台北廳 861816 472 19566 41.5
新竹廳 298241 174 5092 29.3
台中廳 372871 311 11077 35.6
嘉義廳 525167 308 5956 19.3
台南廳 190600 267 7225 27.1
鳳山廳 405800 317 5203 16.4
宜蘭廳 106133 37 1897 51.3
澎湖廳 51282 38 602 15.8
台東廳 11810 10 283 28.3
合計 2827917 2034 51300 25.2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908],本表由筆者根據原始數據,再另行計算。
 
 二、明治31年(1898年)台北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及鴉片特許情形
  根據下述之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公文書台北縣警察部之統計報表,台北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係在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2月之間開始,在台北廳所轄的各地區之間,除了極少數之地區外,其餘每一個地區,幾乎均核發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證,合計有481處所販賣鴉片煙膏,其範圍相當普及。而有關鴉片器具製造及販賣之特許人數部分,在明治31年(1898年)之時,僅核發1張特許證。

【表6-2-6】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台北縣鴉片特許者人數表
地名 明治30年鴉片特許開始實施之日期(月、日) 實施地人口[909] 煙膏販賣特許 鴉片器具製造、販賣 鴉片器具請賣特許 鴉片吸食所特許 粉末鴉片販賣特許
台北 4.1 4573 4 0 0 1 2
艋舺 4.1 32450 41 0 6 8 0
大稻埕 4.1 35822 77 1 6 18 0
士林 10.1 19015 16 0 0 0 0
和尚洲 6.1 8278 7 0 0 0 0
新莊 10.1 22339 17 0 0 0 0
枋橋 6.1 21265 17 0 0 0 0
枋菓 10.1 19222 5 0 0 0 0
桃仔園 10.1 57110 28 0 0 0 0
中壢 10.1 20980 6 0 0 0 0
龍潭波 10.1 11237 7 0 0 0 0
柑園 10.1 16463 16 0 0 0 0
滬尾 5.1 12616 32 0 0 11 0
興化店 12.1 7341 5 0 0 0 0
無墘厝 10.1 5958 6 0 0 0 0
錫口 10.1 17771 10 0 0 0 0
水邊腳 10.1 23273 32 0 0 0 0
基隆 5.1 12999 22 0 0 0 0
瑞芳店 6.1 4059 10 0 0 0 0
山腳莊 10.1 17290 25 0 0 0 1
草山 10.1 4472 0 0 0 0 0
北拔 10.1 4893 4 0 0 0 0
耳空龜 10.1 130 1 0 0 0 0
內湖莊 10.1 1050 0 0 0 0 0
金包里 12.1 15863 19 0 0 0 0
土地公埔 12.1 9614 4 0 0 0 0
頂雙溪 6.1 7859 7 0 0 0 0
澳底 10.1 3631 0 0 0 0 0
鼻頭角 10.1 2552 1 0 0 0 0
柑腳城 10.1 3220 1 0 0 0 0
深坑街 6.1 12713 12 0 0 0 0
石碇街 10.1 1630 5 0 0 0 0
小格頭 10.1 564 0 0 0 0 0
坪林尾 10.1 1557 5 0 0 0 0
景尾街 6.1 12269 15 0 0 0 0
新店街 6.1 9468 9 0 0 0 0
大山板 10.1 15834 13 0 0 0 0
三角湧 10.1 10075 9 0 0 0 0
合計 476598 481 1 12 38 2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資料[910]

  在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台北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方面,台北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之計算標準,係為鴉片特許吸食人數除以鴉片專賣實施地人口。依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資料,台北縣人口約為476598人,近約48萬人。
  由下表的資料顯示,除了「耳空龜」較為特殊,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高達50.0%之外,其他各處的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大約在0.6%(草山)至8.3%(基隆)之間,平均約為3.0%。亦即,於100位人口之中,有3位請領鴉片特許吸食證。如此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認為,尚屬在可以接受的範圍以內。

【表6-2-7 】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台北縣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表
地名 實施地人口[911] 1等煙膏 2等煙膏 3等煙膏 合計 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台北 4573 0 2 188 190 4.2%
艋舺 32450 10 33 2273 2295 7.1%
大稻埕 35822 13 58 2310 2381 6.6%
士林 19015 0 3 406 409 2.2%
和尚洲 8278 0 2 258 260 3.1%
新莊 22339 0 5 548 553 2.5%
枋橋 21265 1 4 433 438 2.1%
枋菓 19222 0 0 166 166 0.9%
桃仔園 57110 0 4 806 810 1.4%
中壢 20980 0 2 424 426 2.0%
龍潭波 11237 0 0 151 151 1.3%
柑園 16463 0 2 284 286 1.7%
滬尾 12616 1 13 779 793 6.3%
興化店 7341 0 0 110 110 1.5%
無墘厝 5958 1 0 106 107 1.8%
錫口 17771 0 0 227 227 1.3%
水邊腳 23273 0 3 815 818 3.5%
基隆 12999 0 15 1063 1078 8.3%
瑞芳店 4059 0 0 84 84 2.1%
山腳莊 17290 0 1 404 405 2.3%
草山 4472 0 0 29 29 0.6%
北拔 4893 0 0 84 84 1.7%
耳空龜 130 0 0 65 65 50.0%
內湖莊 1050 0 0 19 19 1.8%
金包里 15863 0 0 226 226 1.4%
土地公埔 9614 0 0 81 81 0.8%
頂雙溪 7859 0 0 94 94 1.2%
澳底 3631 0 0 41 41 1.1%
鼻頭角 2552 0 0 33 33 1.3%
柑腳城 3220 0 0 31 31 1.0%
深坑街 12713 0 0 150 150 1.2%
石碇街 1630 0 0 108 108 6.6%
小格頭 564 0 0 12 12 2.1%
坪林尾 1557 0 0 23 23 1.5%
景尾街 12269 0 1 355 356 2.9%
新店街 9468 0 1 214 215 2.3%
大山板 15834 3 12 362 377 2.4%
三角湧 10075 0 2 254 256 2.5%
合計 476598 29 163 14015 14207 3.0%(平均值)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資料[912],本表由筆者根據原始數據,再另行計算。

  於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台北縣鴉片煙膏販賣店與特許吸食者人數比例方面,除了草山、內湖莊、澳底及小格頭未設有鴉片煙膏販賣店之外,其他地區則均設置鴉片煙膏販賣店。有些地區鴉片煙膏販賣店密度相當高,以瑞芳店為例,平均每8.4位鴉片特許吸食者者,即設有一處之鴉片煙膏販賣店,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與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相當地高。瑞芳店擁有10家煙膏販賣店,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為84人,故特許吸食者人數與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為8.4。
  就台北縣整體而論,台北縣鴉片特許吸食者合計14207人,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計有481處,平均為每29.5位(近約30位)鴉片特許吸食者,即有一家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此種的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之密度分佈,是相當地高。

【表6-2-8 】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台北縣鴉片煙膏販賣店與特許吸食者人數比例表
台北縣 地名 台北縣實施地人口[913] 台北縣鴉片煙膏販賣特許 台北縣特許吸食者人數合計 特許吸食者人數/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
台北 4573 4 190 47.5
艋舺 32450 41 2295 56.0
大稻埕 35822 77 2381 30.9
士林 19015 16 409 26.6
和尚洲 8278 7 260 37.1
新莊 22339 17 553 32.5
枋橋 21265 17 438 25.8
枋菓 19222 5 166 33.2
桃仔園 57110 28 810 28.9
中壢 20980 6 426 71.0
龍潭波 11237 7 151 21.6
柑園 16463 16 286 17.9
滬尾 12616 32 793 24.8
興化店 7341 5 110 22.0
無墘厝 5958 6 107 17.8
錫口 17771 10 227 22.7
水邊腳 23273 32 818 25.6
基隆 12999 22 1078 49.0
瑞芳店 4059 10 84 8.4
山腳莊 17290 25 405 16.2
草山 4472 0 29 0.0
北拔 4893 4 84 21.0
耳空龜 130 1 65 65.0
內湖莊 1050 0 19 0.0
金包里 15863 19 226 11.9
土地公埔 9614 4 81 20.3
頂雙溪 7859 7 94 13.4
澳底 3631 0 41 0.0
鼻頭角 2552 1 33 33.0
柑腳城 3220 1 31 31.0
深坑街 12713 12 150 12.5
石碇街 1630 5 108 21.6
小格頭 564 0 12 0.0
坪林尾 1557 5 23 4.6
景尾街 12269 15 356 23.7
新店街 9468 9 215 23.9
大山板 15834 13 377 29.0
三角湧 10075 9 256 28.4
合計 476598 481 14207 29.5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台北縣警察部(局)的統計資料[914],本表由筆者根據原始數據,再另行計算。

  三、新竹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及鴉片特許情形
  根據下述之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新竹縣警察部(局)的統計報表,新竹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係在明治30年(1897年)6月至9月之間開始,在新竹廳所轄的地區所核發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證部分,合計有290個處所販賣鴉片煙膏。唯一比較特殊的,是在新竹廳所管轄之地區內,未核發鴉片器具製造販賣與粉末鴉片販賣的特許證。是以,鴉片器具製造販賣特許證核發情形為0,粉末鴉片販賣特許證核發情形亦為0。「鴉片器具請賣特許」與「鴉片吸食所特許」的核發方面,在新竹廳所管轄之地區內,新竹廳府共計核發15件之鴉片器具請賣特許證,以及15件的鴉片吸食所特許證。

【表6-2-9】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新竹縣鴉片特許者人數表
地名 明治30年鴉片特許開始實施之日期(月、日) 實施地人口 煙膏販賣特許(請賣人) 鴉片器具製造販賣 鴉片器具請賣特許 鴉片吸食所特許 粉末鴉片販賣特許
新埔街 6.10 3058 8 0 0 0 0
五份埔庄 8.10 3024 0 0 0 0 0
新屋庄 9.10 3683 2 0 0 0 0
大崙庄 9.10 4407 1 0 0 0 0
後湖庄 9.10 2511 0 0 0 0 0
石觀音街 9.10 3499 1 0 0 0 0
白沙墩庄 9.10 2313 0 0 0 0 0
笨仔港庄 9.10 3306 1 0 0 0 0
白公崗庄 9.10 4266 1 0 0 0 0
汶水坑庄 9.10 3591 0 0 0 0 0
坪林庄 9.10 1148 0 0 0 0 0
石崗仔庄 6.20 3622 0 0 0 0 0
枋菓庄 9.10 1815 0 0 0 0 0
楊梅壢街 9.10 2929 0 0 0 0 0
頭亭溪街 9.10 1900 3 0 0 0 0
波羅汶庄 9.10 1860 1 0 0 0 0
大湖口街 9.10 4097 3 0 0 0 0
大牛棚庄 9.10 1569 1 0 0 0 0
許厝港庄 9.10 3985 3 0 0 0 0
草螺庄 9.10 2325 1 0 0 0 0
崁頭庴庄 9.10 3068 2 0 0 0 0
紅毛港庄 9.10 2563 2 0 0 0 0
貓兒捉庄 9.10 2379 2 0 0 0 0
咸菜用街 6.20 7539 8 0 0 0 0
樹杉林街 7.1 8475 8 0 1 0 0
九芎林街 7.1 6087 5 0 0 0 0
橫山庄 7.1 4414 0 0 0 0 0
沙坑庄 7.1 4381 1 0 0 0 0
中港街 6.1 3245 15 0 1 0 0
營盤邊庄 8.25 2397 0 0 0 0 0
中大埔庄 8.25 2266 0 0 0 0 0
海口庄 8.25 2788 0 0 0 0 0
北埔街 8.1 9473 3 0 0 0 0
月眉街 9.15 7481 2 0 0 0 0
香山庄 8.20 4432 3 0 0 0 0
客雅庄 9.1 229 0 0 0 0 0
油車港庄 9.1 574 0 0 0 0 0
後墥街 8.20 19357 9 0 0 0 0
苗栗街 6.1 7579 7 0 0 0 0
南勢坑庄 9.20 2289 0 0 0 0 0
四湖庄 9.20 3009 2 0 0 0 0
福興庄 9.20 4551 2 0 0 0 0
三又河庄 9.20 2754 0 0 0 0 0
雞隆庄 9.20 3297 4 0 0 0 0
芎中七庄 9.20 2375 1 0 0 0 0
公館庄 9.20 3785 2 0 0 0 0
五鶴山庄 9.20 3347 3 0 0 0 0
崁頭屋庄 9.20 3271 5 0 0 0 0
頭份街 8.1 5876 4 0 0 0 0
三灣街 8.1 3961 2 0 0 0 0
上斗換庄 8.1 2759 2 0 0 0 0
濫坑庄 8.1 2614 0 0 0 0 0
大甲街 9.10 5412 16 0 0 9 0
內埔庄 9.1 5155 1 0 0 0 0
外埔庄 9.1 2451 1 0 0 0 0
內溪底庄 9.1 1642 0 0 0 0 0
外溪底庄 9.1 516 0 0 0 0 0
七庄 9.1 1500 1 0 0 0 0
十八庄 9.1 4580 0 0 0 0 0
東八庄 9.1 1309 0 0 0 0 0
西八庄 9.1 1335 0 0 0 0 0
南三庄 9.1 946 3 0 0 3 0
北三庄 9.1 538 0 0 0 0 0
五庄 9.1 829 0 0 0 0 0
田尾庄 9.20 1774 4 0 0 0 0
新竹街 5.1 14205 67 0 13 2 0
十塊果庄 9.1 1977 2 0 0 0 0
樹林頭庄 9.1 6934 8 0 0 0 0
日港庄 9.1 1827 6 0 0 1 0
東興庄 9.1 4413 1 0 0 0 0
東勢庄 9.1 5405 4 0 0 0 0
客雅庄 9.1 1210 0 0 0 0 0
油車港庄 9.1 4168 1 0 0 0 0
大湖街 9.20 2314 8 0 0 0 0
新開庄 9.20 1155 0 0 0 0 0
水尾庄 9.20 1899 2 0 0 0 0
獅潭庄 9.20 3043 4 0 0 0 0
寶里街 8.25 2268 5 0 0 0 0
通霄街 8.25 5113 4 0 0 0 0
白沙潡庄 8.25 1838 2 0 0 0 0
五里牌庄 8.25 1811 0 0 0 0 0
房里街 8.25 1523 1 0 0 0 0
獲孟庄 8.25 1380 1 0 0 0 0
田菓庄 8.25 2339 1 0 0 0 0
山腳庄 8.25 1217 1 0 0 0 0
內湖庄 8.25 2792 0 0 0 0 0
合計 298391 290 0 15 15 0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新竹縣警察部的統計資料[915]

  在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新竹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方面,新竹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的計算標準,係為鴉片特許吸食人數除以新竹縣各地區實施地人口。新竹縣於1898年之人口數部分,計為298391人,近約30萬人。鴉片特許吸食人數部分,則為4391人,新竹縣全般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約為1.5%。
  由下表的資料顯示,除了中港街、大甲街、新竹街3處約為6%左右之外,其他各處的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大部分的地區,大約是在4%以下,全縣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平均約為1.5%。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最高之地區,係為新竹之大甲街。大甲街人口數量為5412人,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為362,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約為6.7%,這是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最高之區域。其他之地區,均低於6.7%。整體觀察之結果,如此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本論文認為,尚屬在可以接受的範圍以內,且是屬於較低型態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經過本論文的實證統計分析結果,新竹縣實施鴉片特許專賣之實際情形,並非是大多數的民眾均在吸食鴉片,相反地,根據鴉片特許吸食之盛行率,顯示鴉片特許吸食的情勢,是在新竹廳有效地控制之中。亦即,在由日本人主導之新竹廳之下,鴉片特許吸食是被新竹廳有效地加以掌控之中,未發生鴉片吸食氾濫之情形。新竹縣境內各地鴉片特許吸食之盛行率,大多數是屬於較低型態之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表6-2-10】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新竹縣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表
地名 實施地人口 1等煙膏 2等煙膏 3等煙膏 合計 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新埔街 3058 0 0 144 144 4.7%
五份埔庄 3024 0 0 21 21 0.7%
新屋庄 3683 0 0 17 17 0.5%
大崙庄 4407 0 0 12 12 0.3%
後湖庄 2511 0 0 9 9 0.4%
石觀音街 3499 0 0 26 26 0.7%
白沙墩庄 2313 0 0 14 14 0.6%
笨仔港庄 3306 0 0 13 13 0.4%
白公崗庄 4266 0 0 9 9 0.2%
汶水坑庄 3591 0 0 15 15 0.4%
坪林庄 1148 0 0 5 5 0.4%
石崗仔庄 3622 0 0 23 23 0.6%
枋菓庄 1815 0 0 19 19 1.0%
楊梅壢街 2929 0 0 15 15 0.5%
頭亭溪街 1900 0 0 15 15 0.8%
波羅汶庄 1860 0 0 12 12 0.6%
大湖口街 4097 0 0 31 31 0.8%
大牛棚庄 1569 0 0 9 9 0.6%
許厝港庄 3985 0 0 40 40 1.0%
草螺庄 2325 0 0 11 11 0.5%
崁頭庴庄 3068 0 0 23 23 0.7%
紅毛港庄 2563 0 0 30 30 1.2%
貓兒捉庄 2379 0 0 35 35 1.5%
咸菜用街 7539 0 0 90 90 1.2%
樹杉林街 8475 2 2 109 113 1.3%
九芎林街 6087 0 0 45 45 0.7%
橫山庄 4414 0 0 7 7 0.2%
沙坑庄 4381 0 0 28 28 0.6%
中港街 3245 0 1 209 210 6.5%
營盤邊庄 2397 0 0 16 16 0.7%
中大埔庄 2266 0 0 9 9 0.4%
海口庄 2788 0 0 32 32 1.1%
北埔街 9473 0 0 106 106 1.1%
月眉街 7481 1 0 64 65 0.9%
香山庄 4432 0 0 61 61 1.4%
客雅庄 229 0 0 2 2 0.9%
油車港庄 574 0 0 2 2 0.3%
後墥街 19357 0 1 300 301 1.6%
苗栗街 7579 0 1 249 250 3.2%
南勢坑庄 2289 0 0 3 3 0.1%
四湖庄 3009 0 0 14 14 0.5%
福興庄 4551 0 0 41 41 0.9%
三又河庄 2754 0 0 40 40 1.6%
雞隆庄 3297 0 0 13 13 0.4%
芎中七庄 2375 0 0 7 7 0.3%
公館庄 3785 0 2 35 37 1.0%
五鶴山庄 3347 0 1 15 16 0.5%
崁頭屋庄 3271 0 0 43 43 1.3%
頭份街 5876 0 1 87 88 1.5%
三灣街 3961 0 0 29 29 0.7%
上斗換庄 2759 0 0 44 44 1.7%
濫坑庄 2614 0 0 7 7 0.3%
大甲街 5412 0 3 359 362 6.7%
內埔庄 5155 1 1 69 71 1.4%
外埔庄 2451 0 0 39 39 1.6%
內溪底庄 1642 0 0 33 33 2.0%
外溪底庄 516 0 0 4 4 0.8%
七庄 1500 0 0 16 16 1.1%
十八庄 4580 0 0 51 51 1.1%
東八庄 1309 0 0 8 8 0.6%
西八庄 1335 0 0 12 12 0.9%
南三庄 946 0 0 41 41 4.3%
北三庄 538 0 0 2 2 0.4%
五庄 829 0 0 11 11 1.3%
田尾庄 1774 0 0 32 32 1.8%
新竹街 14205 13 42 763 818 5.8%
十塊果庄 1977 0 0 10 10 0.5%
樹林頭庄 6934 0 0 113 113 1.6%
日港庄 1827 0 1 63 64 3.5%
東興庄 4413 0 0 26 26 0.6%
東勢庄 5405 0 0 42 42 0.8%
客雅庄 1210 0 0 6 6 0.5%
油車港庄 4168 0 0 19 19 0.5%
大湖街 2314 0 0 42 42 1.8%
新開庄 1155 0 0 0 0 0%
水尾庄 1899 0 0 15 15 0.8%
獅潭庄 3043 0 0 34 34 1.1%
寶里街 2268 0 1 47 48 2.1%
通霄街 5113 0 0 60 60 1.2%
白沙潡庄 1838 0 0 14 14 0.8%
五里牌庄 1811 0 0 5 5 0.3%
房里街 1523 0 0 15 15 1.0%
獲孟庄 1380 0 0 14 14 1.0%
田菓庄 2339 0 0 21 21 0.9%
山腳庄 1217 0 0 15 15 1.2%
內湖庄 2792 0 0 9 9 0.3%
合計 298391 17 57 4267 4391 1.5%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新竹縣警察部(局)的統計資料[916]。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部份,則由筆者自行加以計算及繪表說明。

  於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新竹縣鴉片煙膏販賣店與特許吸食者人數比例方面,依據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新竹縣警察部(局)的統計資料(本份統計資料於公文最後的簽署時間,係為明治31年2月19日),約近有27個地區未設有鴉片煙膏販賣店,其他地區則有設置鴉片煙膏販賣店。有些地區的鴉片煙膏販賣店密度相當高,以雞隆庄為例,平均3.3位鴉片煙膏特許吸食者者,即設有一處之鴉片煙膏販賣店,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與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相當地高。在雞隆庄,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合計僅為13人,共計有4家鴉片煙膏販賣店。雞隆庄特許吸食者人數與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係為全新竹縣境內,鴉片煙膏販賣店密度最高之地區。
  就新竹廳鴉片煙膏販賣店與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之整體面而論,新竹廳鴉片特許吸食者合計4391人,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計有290處,平均約為每15.1位鴉片特許吸食者,即分配有一家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此種的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之密度分佈,可謂是相當地高。從鴉片特許吸食者之購買行為出發,全新竹縣計有290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處所,如此廣泛之分佈,相當有利於鴉片特許吸食者購買鴉片煙膏。

【表6-2-11】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新竹縣鴉片煙膏販賣店與特許吸食者人數比例表
地名 實施地人口 煙膏販賣特許(請賣人) 鴉片特許吸食者人數 特許吸食者人數/鴉片煙膏販賣店之比例
新埔街 3058 8 144 18
五份埔庄 3024 0 21 0
新屋庄 3683 2 17 8.5
大崙庄 4407 1 12 12
後湖庄 2511 0 9 0
石觀音街 3499 1 26 26
白沙墩庄 2313 0 14 0
笨仔港庄 3306 1 13 13
白公崗庄 4266 1 9 9
汶水坑庄 3591 0 15 0
坪林庄 1148 0 5 0
石崗仔庄 3622 0 23 0
枋菓庄 1815 0 19 0
楊梅壢街 2929 0 15 0
頭亭溪街 1900 3 15 5
波羅汶庄 1860 1 12 12
大湖口街 4097 3 31 10.3
大牛棚庄 1569 1 9 9
許厝港庄 3985 3 40 13.3
草螺庄 2325 1 11 11
崁頭庴庄 3068 2 23 11.5
紅毛港庄 2563 2 30 15
貓兒捉庄 2379 2 35 17.5
咸菜用街 7539 8 90 11.3
樹杉林街 8475 8 113 14.1
九芎林街 6087 5 45 9
橫山庄 4414 0 7 0
沙坑庄 4381 1 28 28
中港街 3245 15 210 14
營盤邊庄 2397 0 16 0
中大埔庄 2266 0 9 0
海口庄 2788 0 32 0
北埔街 9473 3 106 35.3
月眉街 7481 2 65 32.5
香山庄 4432 3 61 20.3
客雅庄 229 0 2 0
油車港庄 574 0 2 0
後墥街 19357 9 301 33.4
苗栗街 7579 7 250 35.7
南勢坑庄 2289 0 3 0
四湖庄 3009 2 14 7
福興庄 4551 2 41 20.5
三又河庄 2754 0 40 0
雞隆庄 3297 4 13 3.3
芎中七庄 2375 1 7 7
公館庄 3785 2 37 18.5
五鶴山庄 3347 3 16 5.3
崁頭屋庄 3271 5 43 8.6
頭份街 5876 4 88 22
三灣街 3961 2 29 14.5
上斗換庄 2759 2 44 22
濫坑庄 2614 0 7 0
大甲街 5412 16 362 22.6
內埔庄 5155 1 71 71
外埔庄 2451 1 39 39
內溪底庄 1642 0 33 0
外溪底庄 516 0 4 0
七庄 1500 1 16 16
十八庄 4580 0 51 0
東八庄 1309 0 8 0
西八庄 1335 0 12 0
南三庄 946 3 41 13.7
北三庄 538 0 2 0
五庄 829 0 11 0
田尾庄 1774 4 32 8.0
新竹街 14205 67 818 12.2
十塊果庄 1977 2 10 5
樹林頭庄 6934 8 113 14.1
日港庄 1827 6 64 10.7
東興庄 4413 1 26 26
東勢庄 5405 4 42 10.5
客雅庄 1210 0 6 0
油車港庄 4168 1 19 19
大湖街 2314 8 42 5.3
新開庄 1155 0 0 0
水尾庄 1899 2 15 7.5
獅潭庄 3043 4 34 8.5
寶里街 2268 5 48 9.6
通霄街 5113 4 60 15
白沙潡庄 1838 2 14 7
五里牌庄 1811 0 5 0
房里街 1523 1 15 15
獲孟庄 1380 1 14 14
田菓庄 2339 1 21 21
山腳庄 1217 1 15 15
內湖庄 2792 0 9 0
合計 298391 290 4391 15.1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新竹縣警察部的統計資料[917],本表由筆者根據原始數據,再另行計算。
參 明治32年(1899年)台灣各縣廳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根據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918]之中指出,自從「台灣阿片令」實施3年以來(明治30年、明治31年、明治32年),秘密吸食者之情形,尚不多見。至本期下半年(明治32年度6月至12月)年底,阿片吸食特許人數增加41646人。本論文分析「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公文用語,很顯然地,台灣總督府係利用台灣阿片令之實施,將阿片吸食特許人數之增加情形,視為台灣總督府之重要施政成績,故「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公文原始用語,係為「各地方廳別成績」。有關前期(1899年1月至6月)末阿片吸食特許人數、本期末(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吸食特許人數、阿片吸食特許人數增加情形、本期末(1899年)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阿片吸食盛行率)之實際數值,詳如下表。
  值得特別加以留意的,是本期末(1899年)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阿片吸食盛行率)部份,以台北廳的阿片吸食盛行率最高,高達7.21%。在台東廳部分,本期末(1899年末)阿片吸食特許人數為1091人,阿片吸食盛行率為 2.59%,是最低之州廳。
  在阿片吸食特許人數方面,則以台南廳之人數最多,高達55917人,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近約5萬6千人,高居全台灣之首。台中廳之阿片吸食特許人數方面,則近約4萬人。綜合上述之數據加以分析,全台灣阿片吸食特許人數之分佈情形,以台灣西半部為主,尤其是集中於台北廳、台中廳、台南廳等地區。反觀於台灣東半部,阿片吸食特許人數相對地少很多。

【表6-2-12】明治32年(1899年)前、後期台灣各縣廳阿片吸食特許人數統計表
台灣各縣廳 前期(1899年1月至6月)末阿片吸食特許人數 本期末(1899年7月至12月)阿片吸食特許人數 阿片吸食特許人數增加情形 本期末(1899年)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阿片吸食盛行率)
台北廳 35829 50405 14576 7.21%
台中廳 30133 39926 9794 5.17%
台南廳 39563 55917 16354 5.76%
宜蘭廳 3060 3922 862 4.01%
澎湖廳 1680 1687 7 3.22%
台東廳 1037 1091 57 2.59%
合計 111302 152948 41646 5.80%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919]

  本論文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及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製作以下之明治31年(1898年)1月底與明治32年(1899年)年底全台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比較表。若以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之原始公文數據作為比較基準,可以發現1899年末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阿片吸食盛行率)方面,除了台東廳是下降之外,其他的縣廳,則為上升之情形。在台北廳部分,1898年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3.18%,1899年末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阿片吸食盛行率)7.21%。從1898年至1899年阿片吸食盛行率增加比例為4.03%,是阿片吸食盛行率增加比例最多之州廳。
  整體來看,1898年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為2.11%,1899年末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為5.80%,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增加3.69%。
  是以,本論文認為,自從台灣阿片令實施3年以來(明治30年、明治31年、明治32年),若僅就明治30年(1897年)、明治31年(1898年)與明治32年(1899年)的發展趨勢加以分析,在日本政府統治台灣之早期,日本於台灣所施行之阿片漸禁政策,似乎僅只是口號而已,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及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相互對照之結果,日本政府於台灣所施行之阿片漸禁政策,似乎應是「阿片漸增政策」,藉由「阿片漸增政策」,台灣總督府能提升阿片專賣之經濟收益與利潤。不過,隨著台灣經濟不斷發展,台灣總督府之施政預算較無須依靠阿片專賣之經濟收益與利潤,是以,在日本政府統治台灣之晚期,此種情形,已不復出現。

【表6-2-13】1898年1月底與1899年年底全台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比較表

地區

1898年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920](台灣總督府原始數據) 1899年末阿片吸食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阿片吸食盛行率) 從1898年至1899年阿片吸食盛行率增加比例
台北廳 3.18% 7.21% 4.03%
新竹廳 1.69% N N
台中廳 2.97% 5.17% 2.2%
嘉義廳 1.01% N N
台南廳 3.78% 5.76% 1.98%
鳳山廳 1.28% N N
宜蘭廳 1.79% 4.01% 2.22%
澎湖廳 1.28% 3.22% 1.94%
台東廳 5.20% 2.59% -2.61%
合計 2.11% 5.80% 3.69%
【資料來源】1、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921]。  2、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並由筆者自計算。
肆 大正13年(1924年)日據時期全島鴉片煙膏吸食盛行率
  在大正13年(1924年)之時,有關鴉片煙膏合法吸食者及違法(秘密)吸食者人數方面,在合法特許部份,依據台灣總督府大正13年台灣犯罪統計書之數據,當年度全島特許者及非特許者人口數量(本島人及外國人),如下表所述,全島人口計為3773389人,近約377萬人。其中,特許者計有37285人,占全島人口比例約為0.988%,近約1%,比例不高。

【表6-2-14】大正13年(1924年)全島特許者及非特許者人口數量(本島人及外國人)
性別 特許者 非特許者 合計
32092 1905011 1937103
5193 1831093 1836286
合計 37285人 3736104人 3773389人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大正13年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5年(1924年),第150-180。

  在阿片煙膏違法(秘密)吸食者人數部份,如下表所述,計為8194人,則阿片煙膏違法(秘密)吸食者占全島人口比例約為0.22%。整體而論,大正13年(1924年)時,合法者計為37285人,占全島人口比例約為0.988%。而違法(秘密)吸食者人數計為8194人,兩者合計為45479人,占全島人口比例約為1.21%。
  此外,依據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資料,於大正13年(1924年)之時,合法特許者占全島人口比例約為1.1%。上述合法加上非法吸食者,比例約1.21%。而1.21%及1.1%數據,兩者相當地接近,僅相差約為0.11%。整體而論,大正13年(1924年)之時,台灣地區阿片煙膏吸食盛行率尚在合理範圍內,並未發生鴉片濫用之現象。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實際執行成效尚佳。

【表6-2-15】大正13年(1924年)台灣地區阿片煙膏違法(秘密)吸食者人數統計表
◎單位:人數
項目/州廳別 有阿片特許證仍持續吸食者中之違法吸食人數 特許證中止之違法吸食人數 涉嫌違法吸食者人數 合計
台北 1112 282 1180 2574
新竹 571 75 684 1330
台中 489 113 687 1289
台南 688 317 625 1630
高雄 417 231 522 1170
台東 26 13 31 70
花蓮港 58 30 53 131
合計 3361 1061 3782 8194
【資料來源[922]】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伍 1925至1928年日據時期全島鴉片煙膏吸食盛行率
  根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之數據,在1925至1927年之間,當時台灣全島鴉片煙膏吸食之盛行率,可以從兩個角度觀察,在合法吸食者部份,合法吸食者佔本島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計為0.7%,違法吸食者佔本島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亦為0.7%,吸食者總數佔本島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台灣全島鴉片煙膏吸食之盛行率,合計為1.4%。台灣鴉片煙膏吸食盛行率尚低於英領海峽殖民地8.5%,不過,卻高於荷領印尼(蘭領印度)0.4%。根據下述1921年至1929年亞洲地區吸食阿片人數統計表,台灣鴉片煙膏吸食之盛行率,尚屬於被台灣總督府有效控制之內。
  若從合法吸食角度著眼,在1925至1927年之間,台灣合法吸食者佔本島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鴉片煙膏吸食之盛行率係為0.7%,與緬甸鴉片煙膏吸食盛行率0.4%及荷領印尼(蘭領印度)0.4%之差異,相距僅為0.3%,在當時之亞洲地區,台灣總督府局對於鴉片專賣之控管,尚屬能積極有效地加以監控與管制,尚未至毒品氾濫之局面與程度。

【表6-2-16】1921年至1929年亞洲地區吸食阿片人數統計表(1)
地區/項目 緬甸 英領海峽殖民地 馬來聯邦州 馬來非聯邦州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泰國(暹羅)
當地居民(土人)人口 12000000 (1921年) 360000 (1921年) 816000 (1921年) 923000 (1921年) 52000000 (1927年) 11000000 (1929年)
中國人人口 149060 (1921年) 500000 (1921年) 495000 (1921年) 177000 (1921年) 960000 (1927年) 600000 (1929年)
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 12149060 (1921年) 860000 (1921年) 1311000 (1921年) 1100000 (1921年) 52960000 (1927年) 11600000 (1929年)
中國男子估計數 90000 (60%) 350000 (70%) 350000 (70%) 125000 (70%) 580000 (60%) 360000 (60%)
合法阿片吸(吞)食者人數 54282 39503 52402 不明 186114 不明
合法吸食者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 0.4% 4.6% 4.0% 不明 0.4% 不明
阿片販賣數量(公斤) 23619公斤(生阿片) 43200公斤 43600公斤 25130公斤 57100公斤 61000公斤
非法阿片煙膏沒收數量(公斤) 5891公斤(生阿片) 2077公斤 微量 微量 450公斤 1294公斤
非法阿片煙膏沒收數量佔違法輸入阿片煙膏之比例(估計數) 25% 10% 不明 不明 5% 10%
違法輸入阿片煙膏數量(公斤)(估計數) 23000 20000 不明 不明 9000 13000
違法(不正)吸食者數量(估計數) 45000 30000 不明 不明 30000 20000
違法吸食者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 0.4% 3.5% 不明 不明 0.06% 0.2%
阿片煙膏吸食者總數(含合法與非法人數)(估計數) 100000 73000 52403 50000 216000 110000
吸食者總數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 0.8% 8.5% 4.0% 4.5% 0.4% 0.9%
備考 大部份吞食者一年平均消費量約半公斤 估計吸食者人口約120000至150000之間
【註[923]】吸食者總數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方面,阿片煙膏吸食者總數則包含合法吸食者與非法吸食者兩者之人數(估計數),本表資料由筆者重新整理及計算,並整合現有之資料,再新增加若干之項目。
【資料來源】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 表】1921年至1929年亞洲地區吸食阿片人數統計表(2)
地區/項目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 法領廣州灣 英領香港 澳門 日領台灣 關東州
當地居民(土人)人口 20100000 (1926年,估計數量) 200000 (估計數量) 10 0 3990000 (1925年) 883778 (1929年)
中國人人口 400000 不明 57000(1928年,估計數量) 157175 (1928年) 37953 (1927年) 774300 (1929年)
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 20500000 200000 57010 157175 4027953 1658078
中國男子估計數 240000 (60%) 120000 (60%) 650000 (60%) 95000 (60%) 25000 (60%) 415000 (60%)
合法阿片吸(吞)食者人數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26942 30858
合法吸食者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0.7% 1.9%
阿片販賣數量(公斤) 68268 20186 (1927年) 6800 12356 34970 35530
非法阿片煙膏沒收數量(即公斤) 11259 195 (1927年) 1046 2528 1505 117
非法阿片煙膏沒收數量佔違法輸入阿片煙膏之比例(估計數) 25% 5% 10% 20% 5% 不明
違法輸入阿片煙膏數量(公斤)(估計數) 45000 3900 10000 12500 30000 不明
違法(不正)吸食者數量(估計數) 45000 6000 (1927年) 121000 87000 30000 96000
違法吸食者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 0.2% 3% 不明 55.4% 0.7% 5.8%
阿片煙膏吸食者總數(含合法與非法人數)(估計數) 115000 22000 (1927年) 不明 不明 56942 126858
吸食者總數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 0.6% 11% 不明 不明 1.4% 7.7%
【註[924]】吸食者總數佔當地居民加上中國人人口比例方面,阿片煙膏吸食者總數則包含合法吸食者與非法吸食者兩者之人數(估計數),本表資料由筆者重新整理及計算,並整合現有之資料,再新增加若干之項目。
【資料來源】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在合法吸食人口鴉片吸食盛行率計算公式方面,假若母體係為台灣島內之總人口數,則依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於1925年至1928年間,合法吸食人口佔總人口數百分比例約為0.7%。台灣合法阿片吸食人口鴉片吸食盛行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相較,僅高於緬甸0.4%及荷領印尼(蘭領印度)0.4%,遠低於英領馬來非聯邦州8.3%。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合法阿片吸食人口鴉片吸食盛行率比台灣高達11.857倍。經由下表之比較,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阿片專賣之管制,尚在相當有效之監控內。

【表6-2-17】1920年代亞洲各地區總人口數、阿片吸食人口數及阿片銷售量統計表
項目/地區 各地區總人口數(人) 阿片合法(適法)吸食人口(人) 合法吸食人口佔總人口數百分比例 政府每年販賣阿片之數量(公斤) 販賣阿片之數量/合法吸食人口之比例
緬甸 13169099人(1921年) 54282人 (1928-1929年,含吞食) 0.4% 23619公斤 (1928-1929年) 每人每年0.4公斤
英領海峽殖民地 1059968人 (1927年) 39503人 (1929年9月) 3.7% 43200公斤 (1929年) 1.1公斤
英領馬來聯邦州 1476032人 (1926年) 52402人 (1929年) 3.6% 43600公斤 (1928年) 0.8公斤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計有5州,以其中一州人口為例282234人(1921年) 23426人 (1929年) 8.3% 14800公斤 (1929年) 0.6公斤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52775843人 (1927年) 186119人 (1928年) 0.4% 57100公斤 (1929年) 0.3公斤
泰國(暹羅) 11506207人(1929年) 不明 不明 61000公斤 (1928-1929年) 不明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20500000人(1926年) 不明 不明 68268公斤 (1928年) 不明
法領廣州灣 約200000人 不明 不明 20186公斤 (1927年) 不明
英領香港 1075690人 (1928年) 不明 不明 6800公斤 (1929年) 不明
澳門 157175人 (1928年) 不明 不明 12356公斤 (1929年) 不明
日領台灣 3993408人 (1925年) 26942人 (1928年) 0.7% 34970公斤 (1928年) 1.3公斤
關東州 883778人 (1929年) 30858人 (1929年) 3.5% 35530公斤 (1929年) 1.2公斤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有關販賣阿片之數量/合法吸食人口之比例,係指每年政府販賣阿片數量與合法吸食人口數量之比值。
【資料來源[925]】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陸 1935至1940年日據時期北市鴉片煙膏吸食特許者人數
  由下述之日據時期北市的鴉片吸食情形表,顯示從1935年至1940年之間,每年台北市之鴉片煙膏吸食特許者人數,尚約有1千餘人左右。在1935(昭和10年)時,當年台北市鴉片煙膏吸食特許者約為1609人,至1940(日昭和15年),當年台北市鴉片煙膏吸食特許者約為1,038人,顯示鴉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有逐年下降之趨勢,亦能驗證台灣總督府於1930年之後所開展之戒除鴉片癮政策,事實上,是有相當大之成效,亦能證明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於統治從期,著實有其實質之成效。

【表6-2-18】日據時期台北市鴉片吸食情形表
年次 鴉片煙膏批發商 鴉片煙膏零售商 鴉片煙膏吸食特許者
合計
1935(昭和10年) 3 13 1,237 372 1,609
1936(昭和11年) 3 13 1,128 343 1,471
1937(昭和12年) 3 15 1,131 343 1,474
1938(昭和13年) 3 16 991 306 1,297
1939(昭和14年) 4 16 884 277 1,161
1940(昭和15年) 3 12 787 246 1,038
【備考1:資料來源】刊於台北文物9卷4期,1960年12月發行。
【備考2:參考資料為】台北市役所編,台北市統計書,1935年至1940年。
【備考3】本表轉引自<王詩琅>[926],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1980年12月。
柒 日據時期整體鴉片特許吸食盛行率
  在有關於日據時代,於台灣總督府統治台灣時期,所核發鴉片特許之人數,及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方面之數據方面,依據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資料[927],該公函之上有下列官員之印章 :技師、衛生課長、警務課長、警務局、總務長官等。本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公函之主旨,主要是因應於昭和10年(1935年)台灣開始施行藥事法,而阿片令中第5條第4款之藥種商人、製藥者,應加以改正,使得阿片令之法律用語,能與昭和10年(1935年)台灣開始施行藥事法之用語一致,而上述之藥事法之法律用語係為醫藥用品之製造業者、販賣者。在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現保存日據時代鴉片政策之文獻中,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資料,可謂是一份異常珍貴之歷史文獻。
  上開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並依據大正10年(1921年)法律第3號(俗稱法3號)之規定,於公文本文第2頁之公文倒數第2行,有台灣總督之職稱,台灣總督之職稱並且往下移,其位置放置於內務大臣之右下角,顯示對於內務大臣之尊重。本公函第2頁之最後1行,則為內務大臣,亦即,此為上行文,由台灣總督上行公函給日本內地之內務大臣,請求內務大臣勒裁此一公函,亦即,批示此一公函。上述公文本文第2頁倒數第3行之日期,則印有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之字樣。此種上行公函,稱為「稟議案」。此「稟議案」出現於上開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本文第2頁之標題上。
  根據上述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該公函之中,計統計從明治30年(1897年)至昭和16年(1941年)之間,有關日本所核發鴉片特許之人數,及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方面之數據,詳如下表,這是一份相當具有高度價值之歷史文獻資料。從明治44年(1911年)開始,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業已下降至3.0%以下。從大正14年(1925年)開始,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業已下降至1.0%以下。由上述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方面之數據顯示,從明治30年(1897年)至明治43年(1910年)之間,鴉片漸禁政策是似並未被加以落實,從明治44年(1911年)開始,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方面之數據始開始真正地逐年下降,是以,鴉片漸禁政策整體而論,客觀而言,可謂是相當地成功。不過,似乎從明治30年(1897年)至明治43年(1910年)之間,這13年之間之歷程,可以再加以縮短。鴉片漸禁政策之成效,會何會被推延10餘年,主要之因素,是台灣總督府於統治台灣之初,需要鴉片之經濟利潤所導致。這些鴉片之經濟利潤,是構成台灣總督府歲入收入之重要來源之一。根據下述明治30年至昭和16年鴉片特許人數與所占之人口比例統計表,鴉片吸食特許盛行率最高之一年,係為明治33年(1900),約為6.2%至6.3%之間,平均約為6.25%。

【表6-2-19】明治30年至昭和16年鴉片特許人數與所占之人口比例統計表
◎單位:人次

年次

男性鴉片吸食特許者 女性鴉片吸食特許者 男女性鴉片吸食特許者合計 鴉片吸食特許者人數與人口人數之比例 %
明治30年(1897) 47688 2909 5597 2.1%
明治31年(1898) 88486 6963 95449 3.6%
明治32年(1899) 121602 9360 130962 5.0%
明治33年(1900) 155975 13089 169064 6.3%
明治33年9月(1900) 152950 12802 165752 6.2%
明治34年(1901) 145267 12352 157619 5.7%
明治35年(1902) 130149 13343 143492 5.0%
明治36年(1903) 119959 12944 132903 4.5%
明治37年(1904) 123228 14724 137952 4.7%
明治38年(1905) 115462 15014 130476 4.2%
明治39年(1906) 107199 14131 121330 4.0%
明治40年(1907) 99883 13282 113165 3.7%
明治41年(1908) 105019 14972 119991 3.9%
明治42年(1909) 96032 13923 109955 3.5%
明治43年(1910) 86282 12705 98987 3.2%
明治44年(1911) 80947 12028 92975 2.9%
大正1年 (1912) 75999 11372 87371 2.7%
大正2年(1913) 71381 10747 82128 2.5%
大正3年(1914) 66840 10155 76995 2.3%
大正4年(1915) 62156 9559 71715 2.1%
大正5年(1916) 57829 9018 66847 2.0%
大正6年(1917) 53838 8479 62317 1.8%
大正7年(1918) 48158 7614 55772 1.6%
大正8年(1919) 44890 7173 52063 1.5%
大正9年(1920) 41375 6637 48012 1.3%
大正10年(1921) 38680 6242 44922 1.3%
大正11年(1922) 36257 5851 42108 1.2%
大正12年(1923) 23965 5498 39463 1.1%
大正13年(1924) 31491 5136 36627 1.1%
大正14年(1925) 29001 4754 33755 0.9%
昭和1年(1926) 26983 4451 31434 0.8%
昭和2年(1927) 24912 4131 26942 0.7%
昭和3年(1928) 23091 3851 26942 0.6%
昭和4年(1929) 21057 3569 24626 0.6%
昭和5年(1930) 19395 3842 23237 0.5%
昭和6年(1931) 17767 3531 21298 0.5%
昭和7年(1932) 16278 3254 19532 0.4%
昭和8年(1933) 14841 2979 17820 0.4%
昭和9年(1934) 13453 2737 16190 0.3%
昭和10年(1935) 12178 2466 14644 0.3%
昭和11年(1936) 11023 2255 13278 0.3%
昭和12年(1937) 9919 2041 11960 0.2%
昭和13年(1938) 8916 1872 10788 0.2%
昭和14年(1939) 7936 1677 9613 0.2%
昭和15年(1940) 7085 1509 8594 0.2%
昭和16年(1941) 6238 1322 7560 0.1%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內之統計數據表。

  根據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內之統計數據表,由明治35年(1902)至昭和16年(1941)鴉片特許人之年齡層級統計表可以發現,在明治35年(1902)之時,30歲未滿之鴉片特許人數為17693人,至明治42年(1909)之時,已下降至10000人以下,亦即,明治42年(1909)鴉片特許人數為7443,之後,逐年快速下降。至大正13年(1924)以後,30歲未滿之鴉片特許人數,則每年均保持為0人。而在50歲、60歲、70歲以上之鴉片特許人數,每年下降之速度,未若30歲未滿之鴉片特許人數,可見,台灣總督府是一直力保控制,儘量使得尚未染上鴉片癮之30歲未滿之人口,勿進入此一鴉片特許人口之中,而讓已染上鴉片癮者,利用鴉片特許吸食之方式加以控制。由明治35年(1902)至昭和16年(1941)鴉片特許人之年齡層級統計表,可以找到明確之證據,鴉片漸禁政策確有其一定之功效。該政策阻絕30歲以下之人口吸食鴉片。
  從明治42年(1909)開始,鴉片漸禁政策對於阻絕30歲以下之台灣人口吸食鴉片的實際成效方面,開始發揮其漸禁之力道,該年鴉片特許人數為7443人,明治43年(1910)更大幅下降至4524人,至大正1年 (1912),30歲以下之台灣人口,持有鴉片特許證之人數為2615人,可以發現鴉片漸禁政策對於阻絕30歲以下之人口吸食鴉片成效方面,功不可沒,有其正面及肯定之成效。就60歲以上70未滿之年齡層而論,從明治35年(1902)至昭和16年(1941)之間,60歲以上70未滿鴉片特許人數,始終均維持於4088至9691人之間,未低於4000人,亦未高於10000人,顯示不斷地有低於60歲以下之鴉片特許人數,於年滿60歲之後,亦即,於進入60歲以上70未滿之年齡層之際,尚仍在吸食鴉片。
  綜上,整體之鴉片漸禁政策,是阻絕30歲以下之台灣人口吸食鴉片,使得既有之吸食者繼續吸食鴉片,待其年老死亡之後,整個鴉片吸食者之人數,即會呈現逐年下降之現象,亦是鴉片漸禁政策之目標。整體而論,該鴉片漸禁政策是成功的,對於禁絕台灣人吸食鴉片之實際成效方面,本論文給予肯定之評價。不過,有爭議之部分,是鴉片漸禁之速度。若能縮短鴉片漸禁之速度(時程),亦即,若能減少10年、20年或30年之時程,則會更佳。
  終究而論,從最後之結果觀察,鴉片漸禁政策仍是已經達到其預定之目標,該政策有其正面及積極之意義,本論文認為對於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推展之阿片漸禁政策之成效,似可推斷為成效尚佳。台灣總督府能將毒品之漸禁政策,持續執行50年,亦是相當不易,表示台灣總督府在執行毒品漸禁政策之行政執行力方面,具有強大的行政能量。該政策相當有特色之一點,特別重視阻絕30歲以下之年青人進入鴉片特許人口羣之中。這對於現今台灣青少年毒品濫用之問題,有很大的啟發性。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是不期待青少年吸食鴉片,而且,在政策之持續性方面,一直保持這一個相當重要之精神。從鴉片漸禁政策給吾人之啟示,是良好之毒品政策,要以非常積極之態度面對青少年之施用毒品問題。若無法有效地阻絕青少年施用毒品,則今日之青少年毒品施用者,相當有可能成為來日之毒品成年犯。

【表6-2-20】明治35年至昭和16年鴉片特許人之年齡層級統計表
◎單位:人次
年齡/年次 30歲以下 30歲至39歲 40歲至49歲 50歲至59歲 60歲至69歲 70歲以上 鴉片特許人合計
明治35年(1902) 17693 44695 44600 26263 8658 1583 143492
明治36年(1903) 13807 41567 42101 25368 8580 1480 132903
明治37年(1904) 15517 43287 43511 25494 8669 1474 137952
明治38年 (1905) 13986 41705 40318 24224 8681 1562 130476
明治39年 (1906) 11933 38304 37706 22942 8778 1668 121330
明治40年 (1907) 8837 34443 36072 23136 9021 1656 113165
明治41年 (1908) 10323 36834 37561 24331 9121 1821 119991
明治42年 (1909) 7443 33695 35412 23394 8380 1631 109935
明治43年 (1910) 4524 28157 33258 22556 8928 1564 98987
明治44年 (1911) 3384 24621 31560 22837 8923 1650 92975
大正1年 (1912) 2615 21110 36748 22270 8907 1721 87371
大正2年 (1913) 1598 17743 30007 21731 9102 1907 82128
大正3年 (1914) 1260 15138 28422 21372 8890 1913 76995
大正4年 (1915) 880 12586 27237 20385 8721 1906 71715
大正5年 (1916) 620 10687 25091 19864 8653 1932 66847
大正6年 (1917) 147 8771 23391 19343 8724 1942 62317
大正7年 (1918) 98 5527 20077 18750 8993 2327 55772
大正8年 (1919) 12 3669 18054 18335 9525 2468 52063
大正9年 (1920) 10 2333 15457 17846 9691 2675 48012
大正10年 (1921) 7 1906 14077 17075 9307 2550 44922
大正11年 (1922) 3 1526 12470 16586 9078 2445 42108
大正12年 (1923) 2 1199 11020 16089 8649 2504 39063
大正13年 (1924) 0 690 9068 15602 8738 2529 36627
大正14年 (1925) 0 341 6767 14986 8868 2773 32735
昭和1年 (1926) 0 197 5328 14061 8880 2968 31434
昭和2年 (1927) 0 36 3888 12996 9978 3145 30043
昭和3年 (1928) 0 5 2894 11777 8985 3281 26942
昭和4年 (1929) 0 5 2230 10382 8725 3384 24626
昭和5年 (1930) 0 606 3192 8253 7968 3218 23237
昭和6年 (1931) 0 550 2766 7350 7585 3047 21298
昭和7年 (1932) 0 445 2396 6576 7202 2912 19532
昭和8年 (1933) 0 356 2020 5752 6829 2863 17820
昭和9年 (1934) 0 233 1644 4838 6588 2887 16190
昭和10年 (1935) 0 169 1371 4186 6042 2876 14644
昭和11年 (1936) 0 88 1058 3479 5680 2973 13278
昭和12年 (1937) 0 71 877 3026 5019 2967 11960
昭和13年 (1938) 0 31 745 2571 4576 2865 10788
昭和14年 (1939) 0 30 619 2262 4088 2614 9613
昭和15年 (1940) 0 7 461 1841 3621 2664 8594
昭和16年 (1941) 0 6 336 1465 3129 2626 7560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內之統計數據表。

  從明治35年(1902年)至昭和16年(1941年)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之人口比例統計表之資料顯示,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占全島鴉片特許人口總數之百分比例部分,是逐年遞減之。至大正5年(1916年),已降至0.9%。至大正13年(1924),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占全島鴉片特許人口總數之百分比例部分,已下降至0.0%,這可謂是台灣打擊青少年毒品濫用問題之一大勝利。亦即,至大正13年(1924),台灣地區之青少年毒品濫用問題,已被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肅清之,在台灣反毒戰爭之中,這可謂是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對於青少年反毒戰爭的一大勝利及里程碑。由此一日據時期歷史的經驗顯示,青少年毒品濫用問題,是可以被政府高度控制至相當有效之程度以內。
  根據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附件,其附有昭和3年(1928年)12月施行之台灣阿片令(該令共有22個條文),依據上開昭和3年(1928年)12月施行之台灣阿片令第14條之規定,若非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而有吸食阿片煙膏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之懲役。
  由上開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給21世紀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啟示,是要重視台灣青少年之毒品施用問題。本論文認為,有必要對於台灣青少年所施用之第3、第4級毒品加以犯罪化,俾利有效地嚇阻青少年施用第3及第4級之毒品。此外,亦令政府能夠有效地控制第3及第4級之毒品濫用情形。

【表6-2-21】明治35年至昭和16年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之人口比例統計表
年齡/年次 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單位:人次) 全島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合(單位:人次) 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占全島鴉片特許人口總數之百分比例 %
明治35年(1902) 17693 143492 12.3%
明治36年(1903) 13807 132903 10.4%
明治37年(1904) 15517 137952 11.2%
明治38年(1905) 13986 130476 10.7%
明治39年(1906) 11933 121330 9.8%
明治40年(1907) 8837 113165 7.8%
明治41年(1908) 10323 119991 8.6%
明治42年(1909) 7443 109935 6.8%
明治43年(1910) 4524 98987 4.6%
明治44年(1911) 3384 92975 3.6%
大正1年(1912) 2615 87371 3.0%
大正2年(1913) 1598 82128 1.9%
大正3年(1914) 1260 76995 1.6%
大正4年(1915) 880 71715 1.2%
大正5年(1916) 620 66847 0.9%
大正6年(1917) 147 62317 0.2%
大正7年(1918) 98 55772 0.2%
大正8年(1919) 12 52063 0.02%
大正9年(1920) 10 48012 0.02%
大正10年(1921) 7 44922 0.016%
大正11年(1922) 3 42108 0.01%
大正12年(1923) 2 39063 0.005%
大正13年(1924) 0 36627 0.0%
大正14年(1925) 0 32735 0.0%
昭和1年(1926) 0 31434 0.0%
昭和2年(1927) 0 30043 0.0%
昭和3年(1928) 0 26942 0.0%
昭和4年(1929) 0 24626 0.0%
昭和5年(1930) 0 23237 0.0%
昭和6年(1931) 0 21298 0.0%
昭和7年(1932) 0 19532 0.0%
昭和8年(1933) 0 17820 0.0%
昭和9年(1934) 0 16190 0.0%
昭和10年(1935) 0 14644 0.0%
昭和11年(1936) 0 13278 0.0%
昭和12年(1937) 0 11960 0.0%
昭和13年(1938) 0 10788 0.0%
昭和14年(1939) 0 9613 0.0%
昭和15年(1940) 0 8594 0.0%
昭和16年(1941) 0 7560 0.0%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內之統計數據表,經由筆者自行計算繪製表格。

  另外,根據日本學者劉明修氏之研究,1895年日本佔領台灣之後,施行漸禁政策,從下表中可以發現,至1941年之時,施用鴉片人數業已降至7,560人。此外,若以1919年為例,玆比較日本學者劉明修氏之研究與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公函兩者有關吸食特許者之鴉片吸食盛行率,日本學者劉明修氏之鴉片吸食盛行率係為1.5%,而台灣總督府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公函附件之鴉片吸食盛行率亦為1.5%,兩者完全一致,其他之年度,亦大同小異,有出入之年度,係為1931年、1939年及1940年,不過,相差甚小,是以,此兩份資料均極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本論文認為,台灣總督府的漸禁政策,其成效算是良好的。此外,有關鴉片經濟利潤收入佔全部經常歲入部分,至1940年時,已降至0.9%以下,亦顯示台灣總督府正逐步地拒絕以鴉片作為政府的稅收。是以,日據時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整體而論,是屬於成效良好型的毒品刑事政策。可以探討的,如果漸禁政策所實施禁絕的速度,如能再加快,則當更佳。以上之數據,均能驗證從明治44年(1911年)開始,鴉片特許人數與人口比例,業已下降至3.0%以下。在1919(大正8)以後,一直下降至1.5%以下。

【表6-2-22】台灣鴉片吸食特許者數與鴉片收入(1)(日圓)
年度 吸食特許者人數(a) 吸食特許者數人數的人口百分比例%(a) 財政經常歲入 (b)(日元)
1919(大正8) 52,063 1.5% 66,630,150
1920(大正9) 48,012 1.3% 82,263,851
1921(大正10) 44,922 1.3% 70,438,196
1922(大正11) 42,108 1.2% 81,832,456
1923(大正12) 39,463 1.1% 86,124,327
1924(大正13) 36,627 1.1% 85,255,818
1925(大正14) 33,755 0.9% 92,052,322
1926(大正15) 31,434 0.8% 96,288,358
1927(昭和2) 29,043 0.7% 93,215,763
1928(昭和3) 26,942 0.6% 104,377,526
1929(昭和4) 24,626 0.6% 107,581,500
1930(昭和5) 23,237 0.5% 98,516,544
1931(昭和6) 21,298 0.6% 103,499,069
1932(昭和7) 19,532 0.4% 96,583,189
1933(昭和8) 17,820 0.4% 100,644,080
1934(昭和9) 16,190 0.3% 110,614,520
1935(昭和10) 14,644 0.3% 123,407,834
1936(昭和11) 13,278 0.3% 138,144,215
1937(昭和12) 11,960 0.2% 153,455,476
1938(昭和13) 10,788 0.2% 176,713,772
1939(昭和14) 9,613 0.18% 216,356,142
1940(昭和15) 8,594 0.14% 245,853,437
1941(昭和16) 7,560 0.1% 265,864,601
【備考1】本表轉引自:劉明修[928],台灣統治と鴉片問題。

【表6-2-22】台灣鴉片吸食特許者數與鴉片收入(2)(日圓)
年度 鴉片收入c(日元) 鴉片收入(c)/財政經常歲入(b)% 鴉片收入(c)/吸食特許者人數(a)日元
1919(大正8) 7,641,654 11.5% 146.8
1920(大正9) 7,847,739 9.5% 163.5
1921(大正10) 7,533,625 10.7% 167.7
1922(大正11) 6,440,441 7.9% 153.0
1923(大正12) 5,873,518 6.8% 148.8
1924(大正13) 5,575,020 6.5% 152.3
1925(大正14) 4,120,954 4.5% 122.1
1926(大正15) 4,252,699 4.4% 135.3
1927(昭和2) 4,377,444 4.7% 150.7
1928(昭和3) 4,411,567 4.2% 163.7
1929(昭和4) 4,027,936 3.7% 163.6
1930(昭和5) 4,349,818 4.4% 187.2
1931(昭和6) 4,483,138 4.3% 210.5
1932(昭和7) 3,460,008 3.6% 177.1
1933(昭和8) 2,895,264 2.9% 162.5
1934(昭和9) 2,558,371 2.3% 158.0
1935(昭和10) 2,567,588 2.1% 175.3
1936(昭和11) 2,161,203 1.6% 162.8
1937(昭和12) 2,752,389 1.8% 230.1
1938(昭和13) 2,613,053 1.5% 242.2
1939(昭和14) 2,878,636 1.3% 299.5
1940(昭和15) 2,278,542 0.9% 265.1
1941(昭和16) 1,841,522 0.7% 243.6
【備考】本表轉引自:劉明修[929],台灣統治と鴉片問題。
捌 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與非特許者每萬人中犯罪人比例
  一、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普通刑法人口比率比較
  有關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與非特許者每萬人中犯罪人(己被定罪)比例方面,是分別以每萬人中之特許者與非特許者犯罪人為計算標準。觸犯普通刑法之罪名,係指普通刑法中所規定之罪名,諸如:對皇室不敬罪、妨害公務罪、脫逃罪、湮滅證據罪、放火罪、失火罪、侵入住宅罪、偽造貨幣罪、偽造印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殺人罪、傷害罪、賭博罪、遺棄罪、、、等等。由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男性非特許者觸犯普通刑法人口比率比較表中之數據,可以發現兩者之比例相當接近,亦即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男性非特許者觸犯普通刑法之機率,是近乎相等,不過,整體而論,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觸犯普通刑法之機率仍是偏高。為何1940年代之後,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觸犯普通刑法之情形較多,主要是此時特許者人數不多,故少數之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犯罪人人數,除以數據不大之特許者母數時(因日本對台採取漸禁政策,1940年代之後,阿片特許者人數不多),其每萬人觸犯普通刑法人口之比率值會增大。

【表6-2-23】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普通刑法人口比率比較表
◎單位:每萬人觸犯普通刑法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40年(1907) 102.04 18.81 48.83 3.94 2.09
明治41年(1908) 71.42 16.70 41.89 3.61 1.70
明治42年(1909) 125.7 24.4 36 3.1 3.49
明治43年(1910) 119.6 25.9 46.3 4.0 2.58
明治44年(1911) 139.7 26.6 53.6 5.5 2.61
大正2年(1913) 131.0 31.6 62.0 5.1 2.11
大正3年(1914) 109.3 29.5 59.4 5.1 1.84
大正4年(1915) 95.2 19.8 52.5 4.8 1.81
大正5年(1916) 92.1 30.6 63.6 5.8 1.45
大正6年(1917) 98.0 27.8 72.1 6.5 1.36
大正7年(1918) 121.0 53.7 72.2 7.3 1.68
大正8年(1919) 99.3 55.8 78.4 7.9 1.27
大正9年(1920) 72.1 26.7 69.1 7.5 1.04
大正10年(1921) 53.4 26.8 68.5 8.4 0.78
大正11年(1922) 49.7 30.3 78.4 9.8 0.63
大正12年(1923) 53.2 19.8 86.2 10.8 0.62
大正13年(1924) 38.6 11.6 92.4 11.5 0.42
大正14年(1925) 41.3 47.8 103.1 12.9 0.40
昭和1年(1926) 33.1 24.4 102.2 14.1 0.32
昭和2年(1927) 35.5 24.0 105.0 16.0 0.34
昭和3年(1928) 25.5 15.4 107.3 16.0 0.24
昭和4年(1929) 22.4 13.9 111.7 14.8 0.20
昭和5年(1930) 32.1 12.9 96.9 14.0 0.33
昭和6年(1931) 44.0 2.5 92.7 14.3 0.47
昭和7年(1932) 39.5 15.3 99.2 15.8 0.40
昭和8年(1933) 24.28 21.8 98.98 15.25 0.25
昭和10年(1935) 21.13 20.15 102.33 17.20 0.21
昭和14年(1939) 28.72 59.42 91.60 17.05 0.31
昭和16年(1941) 185.7 87.7 92.4 18.1 2.01
平均 1.1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二、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特別刑法人口比率比較
  觸犯特別刑法之罪名,係指違犯特別法之罪名,而所謂之特別法,則指特別刑法及其他具有行政刑法性質之行政命令而論。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較易觸犯特別刑法中之台灣阿片令,且其比率高出非特許者觸犯台灣阿片令甚多,故造成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觸犯特別刑法人口比率,高出男性非特許者觸犯特別刑法人口平均比率約近11倍之多,其中之主因,是特許者容易違犯台灣阿片令所造成此種偏高之現象。以昭和8年(1933)為例,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每萬人觸犯特別刑法人口之比率係為728.42人,亦即,每10000名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中,有728.42男性特許者觸犯特別刑法。假若再加上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555.96人,則每10000名特許者中,合計有1284.38人(近約1284人)觸犯特別刑法,其比率不低。

【表6-2-24】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特別刑法人口比率比較表
◎單位:每萬人觸犯特別刑法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40年(1907) 171.79 120.37 29.99 3.10 5.73
明治41年(1908) 138.64 91.50 19.60 2.77 7.07
明治42年(1909) 174.3 104.7 23.8 2.0 7.32
明治43年(1910) 233.7 137.6 22.0 2.2 10.62
明治44年(1911) 228.1 197.0 26.9 2.8 8.48
大正2年(1913) 307.8 231.9 35.7 3.5 8.62
大正3年(1914) 302.7 198.3 35.9 3.4 8.43
大正4年(1915) 291.6 193.8 38.4 3.0 7.59
大正5年(1916) 379.4 228.8 32 3.4 11.86
大正6年(1917) 412.2 268.9 30.9 4.1 13.34
大正7年(1918) 463.5 267.3 29.9 4.4 15.50
大正8年(1919) 420.6 361.7 34.9 5.4 12.05
大正9年(1920) 321.2 240.2 31.7 4.9 10.13
大正10年(1921) 440.3 301.4 48.6 5.9 9.06
大正11年(1922) 442.8 333.8 48.5 7.1 9.13
大正12年(1923) 400.2 352.6 51.9 6.5 7.71
大正13年(1924) 472.1 369.7 54.1 8.8 8.73
大正14年(1925) 539.4 355.7 59.3 10.0 9.10
昭和1年(1926) 503.7 446.4 77.3 10.5 6.52
昭和2年(1927) 513.7 405.1 81.7 10.0 6.29
昭和3年(1928) 475.6 344.7 41.7 6.0 11.41
昭和4年(1929) 456.2 302.4 44.9 6.5 10.16
昭和5年(1930) 335.2 232.9 35.6 6.4 9.42
昭和6年(1931) 640.3 59.7 40.7 5.5 15.73
昭和7年(1932) 852.8 810.1 41.4 5.6 20.60
昭和8年(1933) 728.42 555.96 34.84 5.05 20.91
昭和10年(1935) 623.27 483.68 33.4 5.85 18.66
昭和14年(1939) 686.70 516.98 38.64 7.5 17.77
昭和16年(1941) 517.4 248.7 55.5 2.6 9.32
平均 10.94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三、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全般刑案犯罪人口比率比較
  下表中所謂之全般刑案犯罪人口,係包括觸犯普通刑法及特別刑法犯罪人數量之總合。整體而論,男性特許者與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平均倍數比例,男性特許者比男性非特許者高出近約4.3倍。在昭和7年(1932)時,男性特許者每萬人全般刑案犯罪人口之比率,比男性非特許者高出近約6.35倍。是以,若以每萬人全般刑案犯罪人口之比率作為兩者比較之標準,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比非特許者更容易觸犯各類型之犯罪。

【表6-2-25】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全般刑案犯罪人口比率比較表
◎單位:每萬人全般刑案犯罪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38年(1905) 247.50 180.44 48.93 4.12 5.06
明治39年(1906) 250.38 85.57 58.15 5.03 4.31
明治40年(1907) 273.82 138.43 84.23 7.04 3.25
明治41年(1908) 210.06 108.20 71.49 6.39 2.94
明治42年(1909) 300.0 129.1 59.8 5.1 5.02
明治43年(1910) 353.3 163.5 68.9 6.2 5.13
明治44年(1911) 367.8 223.6 80.5 8.3 4.57
大正2年(1913) 438.8 263.5 97.7 8.6 4.49
大正3年(1914) 412.0 227.8 95.3 8.5 4.32
大正4年(1915) 386.8 213.6 90.0 7.8 4.30
大正5年(1916) 471.5 259.4 95.6 9.2 4.93
大正6年(1917) 510.2 296.7 103.0 10.6 4.95
大正7年(1918) 584.5 321.0 102.1 11.7 5.72
大正8年(1919) 519.9 417.5 113.3 13.3 4.59
大正9年(1920) 393.3 266.9 100.8 12.4 3.90
大正10年(1921) 493.7 323.2 117.1 14.3 4.22
大正11年(1922) 492.5 364.1 126.9 16.9 3.88
大正12年(1923) 453.4 372.4 138.1 17.3 3.28
大正13年(1924) 510.7 381.3 146.5 20.3 3.49
大正14年(1925) 580.7 403.5 162.4 22.9 3.58
昭和1年(1926) 536.8 470.8 179.5 24.6 2.99
昭和2年(1927) 549.2 429.1 186.7 26.0 2.94
昭和3年(1928) 501.1 360.1 149.0 22.0 3.36
昭和4年(1929) 478.6 316.3 156.6 21.3 3.06
昭和5年(1930) 367.3 245.8 132.5 20.4 2.77
昭和6年(1931) 684.3 62.2 133.4 19.8 5.13
昭和7年(1932) 892.3 825.4 140.6 21.4 6.35
昭和8年(1933) 752.7 577.8 133.8 20.3 5.63
昭和10年(1935) 644.40 503.83 135.73 23.05 4.75
昭和14年(1939) 680.42 576.85 133.24 24.56 5.11
昭和16年(1941) 703.1 236.4 148.1 20.7 4.75
平均 4.3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而全般刑案犯罪人口,係包括觸犯普通刑法及特別刑法人口之總合。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四、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賭博罪人口比率比較
  在普通刑法中之賭博罪方面,本論文僅計算賭博罪中之非常習性之普通賭博罪,因觸犯該罪名之人口數量較多,具有比較之意義。男性特許者與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平均倍數比率為0.8倍,顯示男性特許者比男性非特許者較不易觸犯賭博罪。大正5年(1916)是相當關鍵之一年,從該年之後(包括該年度),男性特許者每萬人觸犯賭博罪人口之比率,與男性非特許者相較,男性特許者觸犯賭博罪人口之比率開始低於男性非特許者。在昭和4年(1929)時,男性特許者與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比率為0.15倍,表示男性特許者觸犯賭博罪人口之比率,僅為男性非特許者之0.15倍。就普通刑法中之賭博罪而論,男性非特許者比男性特許者更易於觸犯賭博罪,但兩者差異之程度似乎不大。

【表6-2-26】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賭博罪人口比率比較表
◎單位:每萬人觸犯賭博罪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40年(1907) 17.2 2.3 15.9 0.9 1.08
明治41年(1908) 15.2 3.3 14.5 0.7 1.05
明治42年(1909) 41.3 8.7 14.5 1.5 2.85
明治43年(1910) 37.0 15.6 21.7 1.8 1.71
明治44年(1911) 45.1 13.3 27.0 3.1 1.67
大正2年(1913) 44.3 20.4 33.7 2.8 1.31
大正3年(1914) 42.6 18.6 33.7 3.1 1.26
大正4年(1915) 30.9 16.7 28.5 2.6 1.08
大正5年(1916) 35.9 21.8 37.0 3.5 0.97
大正6年(1917) 39.7 13.8 44.1 4.3 0.90
大正7年(1918) 57.9 42.1 44.6 5.0 1.30
大正8年(1919) 57.1 43.4 53.1 6.1 1.08
大正9年(1920) 41.9 25.2 48.8 6.0 0.86
大正10年(1921) 29.1 17.2 50.4 7.1 0.58
大正11年(1922) 30.3 23.5 60.6 8.4 0.50
大正12年(1923) 31.0 16.2 65.4 9.4 0.47
大正13年(1924) 25.3 11.6 73.0 10.1 0.35
大正14年(1925) 24.4 41.5 81.7 11.3 0.30
昭和1年(1926) 24.3 22.2 80.2 12.4 0.30
昭和2年(1927) 26.3 19.2 83.2 14.2 0.32
昭和3年(1928) 14.1 10.2 83.0 13.7 0.17
昭和4年(1929) 13.0 11.1 87.0 13.0 0.15
昭和5年(1930) 22.0 12.9 80.7 13.2 0.27
昭和6年(1931) 28.3 1.9 77.4 13.4 0.37
昭和7年(1932) 25.6 15.3 84.2 15.0 0.30
昭和8年(1933) 17.65 14.4 85.8 14.5 0.21
昭和10年(1935) 16.25 20.15 88.96 16.42 0.18
昭和14年(1939) 17.48 59.42 80.59 16.16 0.22
昭和16年(1941) 165.1 37.7 77.7 17.3 2.12
平均 0.8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明治42年(1909)當年及以後之賭博罪,僅計算非常習性之普通賭博罪。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五、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竊盜罪人口比率比較
  依據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竊盜罪人口比率比較表,男性特許者與男性非特許者每萬人觸犯竊盜罪犯罪人口率之平均倍數比率為1.9倍,顯示男性特許者較男性非特許者更易觸犯竊盜罪。在明治42年(1909),男性特許者與男性非特許者每萬人觸犯竊盜罪犯罪人口率之倍數,係高達5.85倍,由下表所呈現之數據,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觸犯竊盜罪之機率是高於非特許者。
◎單位:每萬人觸犯竊盜罪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40年(1907) 60.3 7.5 16.2 0.8 3.72
明治41年(1908) 36.7 6.7 12.2 0.6 3.01
明治42年(1909) 43.3 6.5 7.4 0.3 5.85
明治43年(1910) 41.5 3.9 8.8 0.4 4.72
明治44年(1911) 51.0 5.8 10.1 0.4 5.05
大正2年(1913) 47.8 6.5 11.8 0.3 4.05
大正3年(1914) 34.0 3.9 10.5 0.3 3.24
大正4年(1915) 33.4 1.0 9.9 0.3 3.37
大正5年(1916) 26.7 2.2 11.2 0.4 2.38
大正6年(1917) 25.1 5.8 11.8 0.4 2.13
大正7年(1918) 28.7 2.6 11.9 0.4 2.41
大正8年(1919) 17.7 1.4 10.1 0.2 1.75
大正9年(1920) 11.8 1.5 8.0 0.3 1.48
大正10年(1921) 8.9 1.6 6.4 0.2 1.39
大正11年(1922) 7.6 1.7 6.6 0.2 1.15
大正12年(1923) 9.0 0.0 7.2 0.1 1.25
大正13年(1924) 4.1 0.0 6.9 0.1 0.59
大正14年(1925) 6.1 0.0 6.8 0.2 0.90
昭和1年(1926) 2.9 0.0 6.2 0.2 0.47
昭和2年(1927) 2.0 0.0 6.1 0.2 0.33
昭和3年(1928) 3.0 0.0 5.3 0.2 0.57
昭和4年(1929) 3.7 0.0 6.2 0.2 0.60
昭和5年(1930) 2.6 0.0 4.9 0.1 0.53
昭和6年(1931) 6.7 0.0 4.9 0.1 1.37
昭和7年(1932) 6.2 0.0 4.2 0.1 1.48
昭和8年(1933) 2.94 0.0 4.5 0.0 0.65
昭和10年(1935) 1.63 0.0 4.54 0.08 0.36
昭和14年(1939) 1.25 0.0 5.53 0.07 0.23
昭和16年(1941) 4.8 0.0 6.6 0.1 0.73
平均 1.9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六、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公安及風俗罪名人口比率比較
  男性特許者與男性非特許者每萬人觸犯公安及風俗罪名犯罪人口率之平均倍數比率為2.0倍。於大正6年(1917)時,男性特許者每萬人觸犯公安及風俗罪名人口之比率,比非特許者高出4.97倍,近約5倍。根據下表之資料,顯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更易於觸犯公安及風俗罪。

【表6-2-28】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公安及風俗罪名人口比率比較表
◎單位:每萬人觸犯公安及風俗罪名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40年(1907) 18.58 3.76 16.33 1.07 1.14
明治41年(1908) 16.19 4.01 14.84 0.78 1.09
明治42年(1909) 7.1 3.6 2.3 0.2 3.09
明治43年(1910) 9.6 7.1 2.4 0.3 4.00
明治44年(1911) 8.3 10.0 1.9 0.5 4.37
大正2年(1913) 16.6 4.6 5.0 0.9 3.32
大正3年(1914) 16.2 3.9 6.7 0.7 2.42
大正4年(1915) 17.5 5.2 11.0 0.8 1.59
大正5年(1916) 10.1 10.9 3.6 0.9 2.81
大正6年(1917) 18.4 7.0 3.7 1.3 4.97
大正7年(1918) 11.0 17.9 3.3 1.7 3.33
大正8年(1919) 12.3 15.0 5.0 2.3 2.46
大正9年(1920) 13.0 8.9 4.4 2.0 2.95
大正10年(1921) 14.9 12.0 6.7 2.4 2.22
大正11年(1922) 13.8 15.2 6.3 3.7 2.19
大正12年(1923) 9.8 10.8 6.8 2.8 1.44
大正13年(1924) 12.5 25.0 8.6 4.5 1.45
大正14年(1925) 13.9 12.5 9.9 5.8 1.40
昭和1年(1926) 12.7 13.3 11.9 5.9 1.07
昭和2年(1927) 13.8 9.6 13.1 5.5 1.05
昭和3年(1928) 3.8 0.0 6.8 2.6 0.56
昭和4年(1929) 10.7 5.5 7.7 3.8 1.39
昭和5年(1930) 7.1 12.9 6.1 3.5 1.16
昭和7年(1932) 7.9 12.2 6.1 2.7 1.30
昭和8年(1933) 0.0 0.0 5.3 2.79 0.00
昭和10年(1935) 0.81 8.06 5.32 2.94 0.15
昭和14年(1939) 8.74 0.0 8.73 5.58 1.00
昭和16年(1941) 1.6 0.0 0.5 0.1 3.20
平均 2.0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七、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台灣阿片令人口比率比較
  以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每萬人之中犯罪人口率為例,在明治40年(1907年)時,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違反特別刑法中之台灣阿片令人數為1224人,而當年全部特許者中,男性特許者為100645人,則1224人除以100645人,再乘上10000人,得到121.6人。此數據之意義,係每10000人男性特許者之中,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口率為121.6人[930]
  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每萬人之中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口率公式如下:
  1224人 / 100645人,再乘上10000人
  另再以男性非吸食特許者每萬人之中犯罪人口率為例,在明治40年(1907年)時,男性非吸食特許者違反特別刑法中之台灣阿片令人數為1201人,而當年全部非特許者中,男性非特許者為1547094人(近約154萬人),則1201人除以1547094人,再乘上10000人,得到7.8人。此數據之意義,係每10000人(每萬人)男性非特許者之中,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口率為7.8人。
  男性非吸食特許者每萬人之中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口率公式如下:
  1201人/ 1547094人,再乘上10000人
  在明治40年(1907年)時,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違反特別刑法中之台灣阿片令,每萬人犯罪人口率,若與男性非特許者相互比較,則男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每萬人犯罪人口率比非特許者高出15.59倍(121.6/7.8=15.59)。男性特許者較男性非特許者更容易觸犯特別刑法中之台灣阿片令,業已高出近約16倍之多。從明治40年(1907)至昭和16年(1941)之間,若統計其中之28年,求其平均數,則男性特許者較男性非特許者觸犯特別刑法中台灣阿片令之倍數,男性特許者平均高出近約69.9倍,近約70倍。

【表6-2-29】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觸犯台灣阿片令人口比率比較表
◎單位:每萬人觸犯台灣阿片令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男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女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 男性特許者/男性非特許者犯罪人口率之倍數
明治40年(1907) 121.6 109 7.8 1 15.59
明治41年(1908) 91.8 72.8 4.8 0.7 19.13
明治42年(1909) 121.8 95.4 6.1 0.8 19.97
明治43年(1910) 164.0 120.2 6.4 0.8 25.63
明治44年(1911) 177.2 178.7 7.4 1.2 23.95
大正2年(1913) 246.1 219.0 12.3 1.5 20.01
大正3年(1914) 243.3 193.4 9.7 1.3 25.08
大正4年(1915) 231.8 174.0 8.9 1.0 26.04
大正5年(1916) 330.2 212.4 10.3 1.4 32.06
大正6年(1917) 353.1 260.7 9.5 1.5 37.17
大正7年(1918) 380.4 345.5 8.8 1.4 43.23
大正8年(1919) 363.1 338.4 8.3 1.6 43.75
大正9年(1920) 276.2 223.8 7.5 1.3 36.83
大正10年(1921) 378.7 285.6 9.8 1.6 38.64
大正11年(1922) 376.6 318.6 8.5 1.5 44.31
大正12年(1923) 338.4 331.0 7.7 1.4 43.95
大正13年(1924) 418.2 338.9 9.8 1.8 42.67
大正14年(1925) 476.2 320.3 10.1 1.8 47.15
昭和1年(1926) 446.1 424.3 9.9 1.7 45.06
昭和2年(1927) 466.3 390.7 10.5 1.9 44.41
昭和3年(1928) 447.0 344.7 9.8 1.9 45.61
昭和4年(1929) 424.0 268.0 6.3 1.0 67.30
昭和5年(1930) 299.0 217.4 2.9 0.4 103.10
昭和7年(1932) 811.6 791.2 5.9 1.0 137.56
昭和8年(1933) 691.6 552.3 4.5 0.73 153.69
昭和10年(1935) 601.8 475.6 3.82 0.62 157.54
昭和14年(1939) 611.74 510.99 2.10 0.42 291.30
昭和16年(1941) 425.3 241.1 1.3 0.3 327.15
平均 69.9倍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八、1905年至1935年每萬人犯罪人口比率
  依據下表1905年至1935年每萬人犯罪人口比率之平均數值,每萬人中犯罪人口之比率值為67.5人,亦即,每萬人中,計有67.5位犯罪人。此種數據,尚屬於較低之程度,亦即,尚可以被接受。
  以民國84年(1995年)至民國93年台灣各級法院檢察署執行判決確定有罪之犯罪人口率(犯罪人數量/每萬人)為例,民國84年(1995年)至民國93年(2004年)之犯罪人口率(犯罪人數量/每萬人),其依序分別為:61.91人(1995年)、60.98人(1996年)、67.95人(1997年)、54.24人(1998年)、48.11人(1999年)、55.03人(2000年)、57.50人(2001年)、56.59人(2002年)、58.36人(2003年)、50.86人(2004年)[931],上述10年平均之犯罪人口率(犯罪人數量/每萬人),係為57.153人。
  是以1905年至1935年每萬人犯罪人口比率,平均比率值為67.5人,其與前揭之57.153人,兩者相差僅約為10人左右(67.5-57.153=10.347),故1905年至1935年間每萬人犯罪人口比率67.5人似屬可以被接受之範圍。根據上述之數據,台灣總督府雖於台灣島內推行鴉片專賣及漸禁制度,但整體而論,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島內全般犯罪之控制,仍在其有效掌控之中,並未造成社會脫序之現象。

【表6-2-30】1905年至1935年每萬人犯罪人口比率
◎單位:每萬人中犯罪人口之比率
項目/年度 總人口 犯罪人數量(含男性及女性) 每萬人中犯罪人口數量之比率
明治38年(1905) 3046859 10515 34.51
明治39年(1906) 3080545 12419 40.31
明治40年(1907) 3108722 16154 51.96
明治41年(1908) 3132335 14401 45.98
明治42年(1909) 3168205 12988 40.99
明治43年(1910) 3219111 14930 46.38
明治44年(1911) 3288879 17280 52.54
大正1年(1912) 3353886 18247 54.41
大正2年(1913) 3416709 20902 61.18
大正3年(1914) 3468719 20315 58.57
大正4年(1915) 3483266 19155 54.99
大正5年(1916) 3510110 20666 58.88
大正6年(1917) 3560050 22512 63.24
大正7年(1918) 3583395 22773 63.55
大正8年(1919) 3630385 24820 68.37
大正9年(1920) 3673290 21791 59.32
大正10年(1921) 3751217 25764 68.68
大正11年(1922) 3821528 28356 74.20
大正12年(1923) 3891921 30815 79.18
大正13年(1924) 3956706 33467 84.58
大正14年(1925) 4061524 37988 93.53
昭和1年(1926) 4155026 42336 101.89
昭和2年(1927) 4250160 44881 105.60
昭和3年(1928) 4351828 36956 84.92
昭和4年(1929) 4462631 39168 87.77
昭和5年(1930) 4592912 34430 74.96
昭和6年(1931) 4715278 35971 76.29
昭和7年(1932) 4842640 39283 81.12
昭和8年(1933) 5103615 40305 78.97
昭和10年(1935) 5224852 40633 77.77
平均數 67.5
【註】本表之犯罪率,係指己被定罪之情形。犯罪人數量(含男性及女性)之計算方法,係將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及非特許者犯罪人兩者人數加總之。在昭和16年(1941)時,特許者犯人加上非特許者犯人總數,合計為49773人。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1905年度至194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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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實際執行結果(1955至1998年):民國79年以後安非他命大流行,民國82年向毒品宣戰成效良好

  台灣地區藥物濫用之演進史,在民國78年(1989年)至79年(1990年)間之前,藥物濫用對於台灣社會之危害,尚未造成嚴重性之社會犯罪問題。於民國78年至79年間,因甲基安非他命開始在台灣普遍流行[932],且甲基安非他命於流行之初期,因尚未受到政府之列管,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濫用情形嚴重[933]
壹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氾濫背景因素
  從民國44年(1955年)至民國87年(1998年)之間,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以民國82年(1993年)至民國83年(1994年)間之毒品犯罪,屬於毒品問題較為嚴重時期。是以政府於民國82年(1993年)展開向毒品宣戰之反毒戰爭運動。而關於臺灣地區毒品危害問題之背景因素,茲分述如下[934]
  一、歷史因素:臺灣與大陸的毒品犯罪有著類似的歷史背景,鴉片戰爭時期,鴉片為合法商品之後,輸入與自行生產數量不斷增加,使得許多國人染上吸毒的惡習。
  二、地理因素:臺灣由於四面環海,毒品走私入境防範不易,且毒品犯罪具有國際化、集團化與隱蔽化特性,可利用漁船、貨櫃與夾帶等各種海空運模式將毒品走私入境台灣。
  三、經濟因素:臺灣地區人民生活富裕,毒品本身即有廣大消費巿場,雖種毒與製毒者較少,但販毒與運毒本身為一龐大之利益共犯結構,在有厚利可圖下,「投機圖利」已成為臺灣毒品犯罪之首要原因。
  四、精神因素:臺灣地區之人民生活,因工作壓力、各種有形無形競爭與誘惑,部分民眾(尤其為青少年)因喪失理想與信念,精神生活十分貧乏與空虛,為尋求刺激與滿足快感而逐漸染上毒癮。
  五、社會因素:臺灣是一個資訊流通且高度發展之多元化社會,因此各種新型態犯罪層出不窮,例如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罪刑加重後,就有所謂FM2(Flunitrazepam 2mg之代稱)之替代品出現。
  就我國反毒政策之實際成效而論,自政府於民國82年(1993年)向毒品正式宣戰之後,至民國85年(1996年)為止,依據王毓仁氏之實證性調查研究,其認為緝毒及拒毒兩方面之成效較佳,但戒毒方面,因「國內相關專業人員,醫護人力、戒治場所、醫療資源等難以因應負荷,無法對高達二十萬以上吸毒犯的生理、心理治療提供妥善照料、、、因此該項工作(係指戒毒)在資源不足、人力缺乏與吸毒者特殊之人格特質下,至今(指至民國85年止)已成為反毒政策中亟須大力補強的工作項目,亦為反毒能否成功的關鍵所在[935]。」
  根據上開王毓仁氏之研究與實證調查,其認為於民國82年(1993年)至85年(1996)間,在當時我國反毒三大策略之中,緝毒及拒毒成效尚佳,但戒毒成效則屬有必要進一步加以強化之部分。
貮 嚴厲型毒品刑事政策(1993年向毒品宣戰)成效良好
  根據法務部黃軍義氏於1995年之實證性科學調查,有75%之受訪毒品犯,主觀上認為政府嚴厲取締之毒品刑事政策,是有助於減少毒品犯罪。此一實證性調查之結果,亦可以驗證民國82年(1993年)[936]向毒品宣戰確實具有一定之成效。事實上,民國82年及83年是屬於台灣毒品犯罪的高峰期。之後,因強力取締毒品之故,毒品犯罪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之比例,於民國84年(1995年)已下降至24.00%,顯示政府嚴厲取締之毒品刑事政策,其具有相當實際成效。

【表6-3-1】嚴格緝毒是否有助於毒品犯罪減少與毒品犯之性別、年齡交叉表
人數/百分比
◎若政府抓毒品抓得很嚴,是否有助於毒品犯罪的減少
整體 性別 年齡
成年 少年
2671 75.5% 2193 76.6% 478 71.1% 2141 75.1% 530 77.3%
沒有什麼影響 500 14.1% 375 13.1% 125 18.6% 406 14.2% 94 13.7%
反而更嚴重 365 10.3% 296 10.3% 69 10.3% 303 10.6% 62 9.0%
合計 3536 100.0% 2864 81.0% 672 19.0% 2850 80.6% 686 19.4%
X2(2)=13.81 P<0.01 X2(2)=2.81 n.s.
【備考】本表轉引自:黃軍義[937],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1995年5月。
參 對於毒癮者戒治成效尚待強化及精進
  在政府反毒資源分配部分,民國85年(1996年)有一項實證調查之結果,非常具有學術及實務參考價值。根據王毓仁氏之調查,毒品犯對勒戒與戒治人員專業知識不足之調查意見,稍同意佔有28%,相當同意者佔有30.3%,極為同意者佔有28%,合計為86.3%,近約9成。另外,約有93%之毒品犯,表示勒戒醫療場所不足。此結果的啟示,是當時勒戒與戒治人員之專業知識,以及毒品之勒戒醫療場所,尚有精進空間。
  台灣毒品犯之累再犯率居高不下,毒品戒治之成敗是非常重要一環,針對此一問題,似有必要進一步加以強化,對於抑制毒品再犯似應有一定之助益。有關於毒品戒治之問題,在王毓仁氏上開調查中,有9成毒品犯認為勒戒與戒治人員專業毒品戒治處遇知識,尚待進一步強化。因此一問題涉及醫療專業知識,故適度地引入衛生署所屬之醫療資源進入毒品戒治工作中,似屬必要之毒品戒治處遇模式,以有效地提升觀察勒戒與強治戒治人員專業毒品戒治處遇知識。

【表6-3-2】毒品犯對「資源分配」因素看法統計表
實證調查問題/毒品犯看法 教育方面的不足 勒戒與戒治人員專業知識不足 勒戒醫療場所不足 民間團體力量尚無有效整合與匯集
極為不同意 次數 4 7 1 7
百分比% 1.9 % 3.3% 0.5% 3.3%
相當不同意 次數 5 2 3 9
百分比% 2.4% 0.9% 1.4% 4.3%
稍微不同意 次數 17 20 11 11
百分比% 8.1% 9.5% 5.2% 5.2%
稍微同意 次數 61 59 38 84
百分比% 28.9% 28% 18% 39.8%
相當同意 次數 76 64 84 58
百分比% 36% 30.3% 39.8% 27.5%
極為同意 次數 48 59 74 42
百分比% 22.7% 28% 35.1% 19.9%
【備考1】本表轉引自:王毓仁[938],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評估分析:82年5月至84年12月,1996年01月。
【備考2】樣本:毒品犯。

  有關於毒品戒治之問題,政府與民眾有必要加以重視。毒癮者之戒治過程中,因其再次吸毒之機率相當高,戒治亦屬不易,相當需要他人多給予鼓勵與協助。根據下表之資料,在曾經至私立醫院或診所進行戒毒之毒品犯樣本中,有32.6%之毒品犯曾1次至私立醫院或診所進行戒毒;有28.9%之毒品犯曾2次至私立醫院或診所進行戒毒;18.1%之毒品犯曾3次至私立醫院或診所進行戒毒。
  根據黃軍義氏之實證調查結果,性別與在私立醫院或診所戒毒次數之卡方檢定,業已達極顯著差異(P<0.001),顯示男、女性在戒毒次數上,有差異性存在。在戒毒6次以上之部分,女性高達21.1%。至私立醫院或診所接受戒毒之毒品犯,亦不在少數。私立醫院或診所於毒品戒治處遇中之功能,亦有其相當程度之成效,是不容忽視之部分。

【表6-3-3】在私立醫院或診所之戒毒次數與性別、年齡交叉表

人數 共戒毒幾次?

整體 性別 年齡
成 年 少年
1次 323 32.6% 264 34.8% 59 25.4% 289 31.7% 34 43.0%
2次 286 28.9% 222 29.2% 64 27.6% 270 29.6% 16 20.3%
3次 179 18.1 % 136 18.2% 41 17.7% 164 18.0% 15 19.0%
4次 46 4.6% 33 4.3% 13 5.6% 45 4.9% 1 1.3%
5次 35 3.5% 29 3.8% 6 2.6% 32 3.5% 3 3.8%
6次以上 122 12.3% 73 9.6% 49 21.1% 112 12.3% 10 12.7%
合計 991 100.0% 759 76.6% 232 23.4% 912 92.0% 79 8.8%
X2(5)=25.43 P<0.001 X2(5)=7.25 n.s.
【備考】第一列是人數,第2列是百分比。本表轉引自:黃軍義[939],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1995年5月。

  有關在私立醫院或診所之戒毒成效方面,根據黃軍義氏在民國84年(1995年)之調查,根據下表之資料,認為非常良好者占6.5%,良好者占13.5%,還算良好者占38.7%,以上合計為58.7%,近約6成。根據上述之看法,在992位毒品犯樣本中,約有6成之樣本,尚正面肯定在私立醫院或診所之戒毒成效。是以,在本時期之中,私立醫院或診所之戒毒成效,對於政府打擊毒品犯罪之協助,就戒毒成效而論,其亦佔有一定積極及正面之角色與功能。私立醫院或診所在戒毒成效方面之貢獻與付出,亦相當值得肯定。

【表6-3-4】在私立醫院或診所之戒毒成效與性別、年齡交叉表
人數/百分比
◎成效如何?
整體 性別 年齡
成年 少年
非常良好 64 6.5 55 7.2 9 3.9 52 5.7 12 14.6
良好 134 13.5 111 14.6 23 9.9 122 13.4 12 14.6
還算良好 384 38.7 300 39.5 84 36.2 361 39.7 23 28
無效 326 32.9 246 32.4 80 34.5 301 33.1 25 30.5
更想吸毒 84 8.5 48 6.3 36 15.5 74 8.1 10 12.2
合計 992 100.0 760 76.6 232 23.4 910 91.7 82 8.3
X2(4)=24.51 P<0.001 X2(4)=13.61 P<0.01
【備考】本表轉引自:黃軍義[940],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1995年5月。
肆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成效之評估
  於民國70年代後半期開始,安非他命類藥物在台灣地區被廣泛濫用。約於民國78年(1989年)以後,甲基安非他命在台灣被廣為濫用,引起社會高度重視,政府遂於民國79(1990年)將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之中,加以有效管制[941]
  因為安非他命類藥物被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中,是以根據下表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犯罪數統計暨佔全般刑案比率分析之資料,有關毒品犯罪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比例部分,在民國79年及80年時,逐漸開始上升。於民國80年(1991年),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比例為13.45%。至民國82年(1993年)之時,已快速上升至31.66%。民國83年時,則稍下降至30.18%。之後,開始下降至約2成左右。
  綜上,民國81年(1992年)是一個重要之關鍵年,在民國81年以前,打擊毒品犯罪之成效相當良好。民國82年及83年是毒品犯罪之高峰,在政府向毒品宣戰以後,毒品犯罪裁判確定有罪之人數,其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之比例,於民國84年(1995年)已下降至24.00%,似尚屬在政府能有效控管之內。

【表6-3-5】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犯罪數統計暨佔全般刑案比率分析
年度(民國) 毒品案件新收偵查案件數 佔全般刑案新收偵查件數比 起訴人數(人) 占全般刑案新收偵查人數比 裁判確定有罪人數(人) 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比
44年 530 0.92% 315 0.64% 86 0.29%
45年 698 1.05% 1069 1.84% 567 1.47%
46年 406 0.58% 872 1.43% 570 1.24%
47年 660 0.80% 1114 1.60% 696 1.35%
48年 650 0.79% 1058 1.62% 709 1.31%
49年 967 0.97% 1307 1.52% 973 1.71%
50年 282 0.29% 363 0.44% 403 0.62%
51年 606 0.60% 730 0.83% 337 0.49%
52年 405 0.36% 550 0.55% 446 0.61%
53年 431 0.48% 598 0.75% 526 0.64%
54年 366 0.40% 670 0.80% 420 0.60%
55年 526 0.52% 893 0.96% 596 0.86%
56年 385 0.39% 542 0.64% 540 0.76%
57年 513 0.58% 729 0.99% 609 0.91%
58年 575 0.55% 856 0.94% 637 0.91%
59年 619 0.48% 928 0.79% 805 0.93%
60年 619 0.58% 1004 1.10% 892 0.99%
61年 292 0.26% 379 0.42% 633 0.80%
62年 457 0.43% 485 0.58% 539 0.74%
63年 145 0.14% 163 0.18% 240 0.35%
64年 149 0.10% 195 0.15% 163 0.18%
65年 435 0.23% 467 0.28% 245 0.19%
66年 766 0.40% 747 0.44% 741 0.50%
67年 300 0.20% 329 0.27% 377 0.28%
68年 274 0.16% 311 0.22% 305 0.30%
69年 641 0.33% 855 0.53% 441 0.32%
70年 1790 0.92% 2288 1.41% 2100 1.56%
71年 1959 0.81% 2615 1.26% 2442 1.47%
72年 2170 0.78% 2782 1.15% 2555 1.28%
73年 2466 0.89% 2972 1.23% 2862 1.33%
74年 2849 0.91% 3440 1.28% 3152 1.43%
75年 2613 1.09% 3052 1.59% 2804 1.37%
76年 2794 1.77% 3080 2.68% 3154 2.82%
77年 2882 2.40% 2990 3.37% 2694 3.66%
78年 3710 2.99% 3824 4.09% 2998 3.96%
79年 5150 3.94% 5135 5.10% 3327 4.48%
80年 20201 11.86% 25989 17.30% 14680 13.45%
81年 40249 19.26% 45636 24.49% 28176 19.08%
82年 57139 25.82% 56357 31.23% 47836 31.66%
83年 44887 21.38% 40838 24.63% 43608 30.18%
84年 32788 15.50% 30295 28.71% 31554 24.00%
85年 37057 15.70% 33141 23.00% 26493 20.40%
86年 45935 18.70% 37901 24.00% 32036 21.90%
87年 56187 20.14% 13964 9.98% 19981 9.23%
【備考1: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資料56、66、76、86、89、90、91、92、93、94年法務統計摘要。
【備考2】本表轉引自:蔡鴻文[942],台灣地區毒品犯罪實證分析研究,2002年6月,並由本論文再加以增添法務部統計之資料。

  另外,就施用毒品盛行率而論,於民國83年(1994年)時,立法院第二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943],根據上開聯席會議之記錄,當時之法務部馬部長英九曾回覆立法委員關於我國國內於民國82年(1993年)時吸毒之總人口數目。法務部馬部長英九之回答如下[944]
  「我們沒有統計,只有估計,去年(民國82年)一年毒品犯罪的人數是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六人,假定我們以四萬八千人計算,毒品犯罪是犯罪黑數很大的犯罪,換言之,所查到的犯罪,只是真正犯罪中的一小部分。現在我們以比較中間數的規定來估計,以四萬人乘五,是二十四萬左右。」
  立法委員黃委員主文[945]提出以下之質詢:
  「請問是哪一級的毒品?」
  當時之馬部長英九[946]作以下之回答:
  「以吸毒人口來說,過去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比例,以四萬八千人來計,是三萬五千比一萬三千的比例,但現在比例有變動,我估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比例是二比一。」
  在民國82年(1993年)時,裁判確定有罪之毒品犯罪人數計為47836人,根據當時法務部馬部長英九之推估,全國施用毒品人數約為24萬人(包括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當年之全國人口為20,944,006人[947],將240000人除以20,944,006人,民國82年(1993年)施用毒品盛行率約為1.15%。
  本論文根據民國94年(2005年)及95年(2006年)被執法機關緝獲毒品犯人數及其他文獻推估施用毒品人數,計算其推估計算之標準,似以10倍左右較接近於真正吸毒人數,曾任法務部部長之馬英九博士所使用之5倍或有低估之可能性,而上述10倍之推估,是為相當嚴格之標準。故推估之公式如下,推估台灣施用毒品人數=被執法機關緝獲毒品犯人數
10倍。在民國82年(1993年)時,毒品犯罪人起訴人數(人)計為56357人,本論文推估民國82年(1993年)施用毒品人數為563570人,約56萬人施用毒品,則施用毒品盛行率約2.7%。在民國82年(1993年)時,施用毒品盛行率約是在1.15%(較寬鬆標準)至2.7%(相當嚴格標準)之間,上述兩者之平均值約為1.9%,此種施用毒品盛行率均較清朝及日據台灣初期為低,故民國82年(1993年)之毒品盛行率尚屬偏低。
  是以,有關(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實際執行成效,在民國78(1989年)年以後,雖然因安非他命遭受濫用,而導致毒品犯罪一度呈現較為嚴重之情形,隨著政府於民國79(1990年)年將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之中,至民國82年(1993年),根據本論文之推估,該年毒品盛行率為1.9%,尚屬在政府能加以控制範圍以內,故整體成效屬於尚佳程度。較有待強化之部分,則為毒品戒治處遇工作。在本時期整體毒品刑事政策之成效中,戒毒成效容有精進之空間。
  特別值得肯定的,是政府於民國82年(1993年)間所發動向毒品宣戰運動,迅速將毒品犯罪控制在一定範圍內,以避免進一步惡化。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策,其成效是良善且屬相當有效之毒品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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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998至2006年):更重視毒品戒治,戒毒成效已逐步漸入佳境

  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政府頒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推展新式毒品刑事政策。在我國毒品刑事政策變遷過程中,民國87年(1998年)是非常關鍵性之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之前肅清煙毒條例存有相當大之差別,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視毒品犯為病犯,重視毒品犯之毒品戒治。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迄2006年,我國業已成立4所專門及獨立之毒品戒治所,更加重視毒品戒治工作,戒毒成效已逐步漸入佳境之中。
  在抑制毒品犯因共用針頭而導致愛滋病情擴散部份,衛生署業已於民國94年(2005年)8月開始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試辦計畫,並於民國95年(2006年)全面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畫,對於抑制毒品犯愛滋病情之擴散,業已得到初步之成效。
  在台灣毒品盛行率方面,在2005年之時,毒品盛行率約為0.93%[948]。是以,民國87年(1998年)5月所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迄2006年為止,此一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尚佳,政府及民間所作之反毒工作,值得讚賞。其中,有一個非常關鍵性之因素,係我國仍將施用毒品行為加以犯罪化,使用刑罰加以制裁,由於使用刑罰作為處罰毒品病犯之後盾及棍棒,俾利推展相關之毒品戒治處遇計畫,及有效地控制施用毒品盛行率。
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初期與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戒治成效之比較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林健陽教授及陳玉書教授於2001年至2002年所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中,該行政院國科會委託之研究案,曾對戒治所內同時有經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戒治處遇與「肅清煙毒條例」之監禁經驗者,進行實證性之問卷調查研究,根據上述資料進行分析之結果,如下文所述。
  在456位毒品受戒治人樣本中,計有69.52%毒品犯罪人認為毒品戒治所與監獄的管教方式仍需要有差別為佳,比例高達近約7成。僅有3成之受試者,認為戒治所與監獄管教方式不需要有差別。大多數之樣本(約7成),仍認為毒品戒治所與監獄之管教方式仍需要有差別為佳。是以,我國目前所建構獨立性之毒品戒治所模式,是屬於良好之戒毒模式,這是受到毒品犯罪人喜愛與歡迎之戒毒模式。

【表6-4-1 】戒治所與監獄的管教方式不需要有差別
項目 人次 百分比例(%)
非常同意 49 10.75%
同意 90 19.74%
不同意 116 25.44%
非常不同意 201 44.08%
合計 456 100%
【資料來源[949]】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樣本數】931人,受戒治人同時有經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戒治與肅清煙毒條例之監禁經驗者,共計有456人。

  在戒治所之戒治成效比監獄好這一項問題方面,同意者僅占24.6%,近約四分之一。故有近約四分之三之毒品受戒治人,其不同意戒治所戒治成效比監獄好之主張與看法,亦顯示民國87年以後所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毒品戒治所戒治成效方面,仍有精進及強化之處。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研究人員深入訪談桃園女子戒治所樣本之資料,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戒治處遇與先前肅清煙毒條例處遇有何比較明顯差別方面,女性毒品受戒治人樣本某甲表示:「肅法煙毒條例關比較久,較有機會改過。」是以,長刑期與短刑期之毒品處遇,各有其優點。毒品戒治所的優點,是受處遇時間短,且具有毒品戒治處遇之專業性及專精化。另外,在針對上開同一位樣本之深入訪談內容中,當訪問受訪者以下之問題:「戒治人是否能夠真正戒毒,有沒有改善的可能性?能夠改善的人佔全部人數大約幾成?」女性樣本某甲表示:「有此可能,大約佔二~三成左右吧。[950]
  由受訪者之意見,顯示真正能戒毒成功者,似乎是不多,大多數之毒品使用者,仍處於不斷地吸毒、被逮捕及強制戒毒之循環模式中,其回答亦符合實際之情形。由於毒品甚難戒除,故毒品戒治所戒治成效不易彰顯其應有之功效,是可以被理解之。

【表6-4-2】毒品戒治所的戒治成效比監獄好
項目 人次 百分比例(%)
非常同意 24 5.3%
同意 88 19.3%
不同意 157 34.5%
非常不同意 186 40.9%
合計 455 100%
【資料來源[951]】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在毒品戒治所的生活適應與監獄比較方面,認為佳者計有18.1%,尚不足2成,故多數之樣本(約有8成),仍認為受戒治人於毒品戒治所的生活適應,似乎是比監獄更尚難適應,此有可能當時剛實施此一新制,相關之軟、硬體設備尚待逐步補強,故毒品犯對於毒品戒治所生活適應尚必須逐步地適應之。
  此外,根據深入訪談桃園女子戒治所樣本之資料,在毒品戒治所之居住條件(如空間、人數、設備等)是否能夠滿足基本需要方面,上開女性樣本某甲表示:「不是很能滿足,如在工作時天氣太熱,必須要到28度才能開電扇,這是件很折磨人的事情,空間也有點小,工廠當舍房,垃圾桶加洗衣板當書桌,太小了。」
  此外,在涉及戒治所的居住條件是否有利於戒治處遇部分,根據上述上開同一位受訪者某甲之意見:「不利於處遇。我認為應該比受刑人有較好的處遇,不論是生活方面或平日所用的,而且應該給我們自由空間,不應該比照受刑人,畢竟我們是病人,而且有繳錢。[952]」是以,在生活適應部分,亦有部分之因素,係可能因生活空間及居住條件不佳所造成之。

【表6-4-3】毒品戒治所的生活適應與監獄比較
項目 人次 百分比例(%)
非常好 8 1.8%
74 16.3%
不好 163 35.9%
非常不好 209 46.0%
合計 454 100
【資料來源[953]】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在毒品戒治所的體能訓練與監獄比較方面,認為毒品戒治所的體能訓練比監獄佳者,僅占有15.7%,超過8成之樣本,並不認同毒品戒治所的體能訓練比監獄佳之看法,顯示體能訓練課程尚可再加以強化之。

【表6-4-4】毒品戒治所的體能訓練與監獄比較
項目 人次 百分比例(%)
非常好 8 1.8%
63 13.9%
不好 152 33.6%
非常不好 229 50.7%
合計 452 100%
【資料來源[954]】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在毒品戒治所的技藝訓練與監獄比較方面,認為毒品戒治所的技藝訓練優於監獄者,僅占有14.6%,尚不足一成五,近約八成五之樣本,不認同毒品戒治所的技藝訓練優於監獄之看法,有關毒品戒治所的技藝訓練,似有再予強化之空間。

【表6-4-5】毒品戒治所的技藝訓練與監獄比較
項目 人次 百分比例(%)
非常好 10 2.2%
56 12.4%
不好 168 37.1%
非常不好 219 48.3%
合計 453 100%
【資料來源[955]】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在毒品戒治所的醫療衛生與監獄比較方面,僅有近約19.2%毒品受戒治人,認同毒品戒治所的醫療衛生優於監獄之看法,近約8成之樣本,則不認為毒品戒治所醫療衛生優於監獄。涉及毒品戒治所的醫療衛生部分,似可再予以補強之。

【表6-4-6】毒品戒治所的醫療衛生與監獄比較
項目 人次 百分比例(%)
非常好 11 2.4%
76 16.8%
不好 166 36.6%
非常不好 200 44.2%
合計 453 100%
【資料來源[956]】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有關上述之成效,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之初期,當時尚未有獨立之毒品戒治所,毒品觀察勒戒處所係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之內,而毒品強治戒治處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則係附設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之內,故造成受訪之樣本,其對於毒品戒治所與民國87年以前監獄內戒毒成效認知之比較方面,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初期之毒品戒治成成效,受訪樣本似乎尚未積極肯定其戒毒之成效。
  有關上述之戒毒成效,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初期之成效。近年來,法務部積極研擬及規劃建立台灣本土化毒品戒治模式,同時成立獨立專屬之毒品戒治所,迄民國95年(2006年)12月,法務部業已於北、中、南、東成立四所獨立專屬之毒品戒治所,本論文認為此為我國毒品戒治處遇變遷中之一大進步,此一進步相當值得加以肯定之。
  這4所毒品戒治所專門收容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目前計有新店、臺中、高雄及臺東等4所毒品戒治所,其名稱為「台灣新店戒治所」(民國95年1月1日成立)、「台灣台中戒治所」(民國95年1月1日成立)、「台灣高雄戒治所」及「台灣台東戒治所」[957]
  法務部另研發本土化毒品戒治處遇模式,該部自民國94年3月起,「邀請學者專家成立專案小組,定期召開專業戒治處遇研討會,以發展專業之團體及個別處遇,同時引進衛生署專業醫療人士、資源及戒毒計畫,期建立本土化戒治模式,以提升戒治成效[958]。」在法務部於2006年新成立台灣新店戒治所、台灣台中戒治所、台灣高雄戒治所與台灣台東戒治所及充實軟硬體設備之後,毒品戒治處遇工作已更加專業化,毒品戒治成效當更加有效。
貳 台灣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畫抗制愛滋病擴散具有初步成效
  我國為了有效抑制及減低毒品犯因共用針頭而導致愛滋病疫情之擴散,衛生署從民國94年(2005年)8月開始,在台灣實施毒品清潔針具之試辦計畫。有關上開清潔針具計畫成效部份,就新增感染AIDS比率而論,根據顏純左(Yen, Chun Tso)醫師於2006年第8屆台北國際愛滋病研討會〜藥癮愛滋與減害之中,根據顏醫師於所發表之「台灣地方衛生單位實地執行減害計畫之經驗及困境 〜台南縣(新鴉片戰爭)」一文中之實證統計數據,顯示台南縣自從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推展清潔針具計畫以來,成效相當不錯,新增感染AIDS比率由實驗前1年之10%,業已降至2.1%,約減少7.9%[959]。根據顏純左(Yen, Chun Tso)醫師之上述研究成果,台南縣執行減害計畫確能降低感染AIDS之比率。

【表6-4-7 】台南縣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推展清潔針具計畫成效
時程/愛滋病毒項目 清潔針具計畫實驗前1年 清潔針具計畫實驗處置中
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 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
新增感染AIDS比率 10 % 2.1 %
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14.4人 6.0人
【資料來源】顏純左(Yen, Chun Tso),台灣地方衛生單位實地執行減害計畫之經驗及困境〜台南縣(新鴉片戰爭)[960]

  玆分析比較四個試辦縣市〜台北縣、台北市、桃園縣、台南縣在94年8月開始實施清潔針具計畫的前、後一年之新增愛滋病毒感染者比率,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之數據資料,「台南縣由每10萬人14.4人下降至9.1人,台北縣亦由每10萬人13.6人降為12.9人,台北市呈現持平趨勢,由每10萬人8人降為7.9人,桃園縣及其他縣市則尚無下降之趨勢。顯示清潔針具發放涵蓋率愈高,似愈有助於降低愛滋病毒新感染人數[961]。」在四個試辦縣市中,以台南縣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畫之成效最佳。

【表6-4-8】台灣地區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推展清潔針具計畫成效
時程/地區 清潔針具計畫實驗前1年 清潔針具計畫實驗處置中
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 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
台北縣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13.6人 12.9人
台北市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8人 7.9人
桃園縣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N 無下降之趨勢
台南縣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14.4人 9.1人
其他縣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N 無下降之趨勢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962]

  衛生署鑑於在四個試辦縣市〜台北縣、台北市、桃園縣及台南縣所實施之毒品清潔針具計畫具有初步之成效,遂於民國95年(2006年)7月全面推展清潔針具計畫,截至同年(民國95年)10月為止,「於19個非試辦縣市全面推展清潔針具計畫四個月(民國95年7月至10月)以來,共發出清潔針具數十萬餘支,新增愛滋感染者比率已由每100000人中之14.4人下降至13人,顯示清潔針具發放涵蓋率愈高,愈有助於降低愛滋病毒新增感染人數[963]。」雖然,降低的人數並非很多,但新增愛滋感染者比率至少業已被政府有效控制在相當程度內,而非不斷地上升與擴散。根據下表之數據,全面推展清潔針具計畫亦已具初步成效。

【表6-4-9 19】個非試辦縣市推展清潔針具計畫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成效
時程/感染愛滋病毒情形 清潔針具計畫實驗前1年 清潔針具計畫實驗處置中
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 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
19個非試辦縣市每10萬人中新增感染愛滋病毒(HIV Lesions)人數 14.4人 13.0人
【資料來源】中央社,清潔針具計畫滿週年〜台南縣愛滋減害成效佳,2006年10月31日[964]
參 台南縣政府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畫對於犯罪率之影響
  台南縣政府自民國94年(2005年)8月開始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畫[965],為了檢驗該計畫對犯罪率之影響,本論文蒐集該縣自民國93年(2004年)1月迄民國95年(2006年)11月間每月份之人口數量及犯罪件數(如下表),並以10000人為基準,計算各類型犯罪率。之後,以民國94年(2005年)8月為毒品清潔針具計畫之開始實施月份(包含該月),計分為2組,檢驗實施前及實施中犯罪率之變化。刑案犯罪率平均數分為2個部份,一組是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合計有19個月份各類型刑案犯罪率之平均數。另外一個組,則是實施毒品減害計畫中,合計有16個月份各類型刑案犯罪率之平均數。 本論文利用SPSS14.0軟體,檢視上開2組(第1組是實施前,第2組是實施中)之各類型犯罪率平均數差異性,結果如下表。全般刑案犯罪率及表中其他各類型之犯罪率,全部均呈現小幅上升之現象。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有達統計上顯著差異性之犯罪類型,計有:全般刑案犯罪率、毒品犯罪率、賭博犯罪率、一般傷害犯罪率、妨害自由犯罪率及駕駛過失犯罪率。亦即,全般刑案犯罪率、毒品犯罪率、賭博犯罪率、一般傷害犯罪率、妨害自由犯罪率及駕駛過失犯罪率等,其上升幅度較大,2組平均數已達統計上之差異性。未達統計上顯著差異性之犯罪類型,計有:竊盜犯罪率、暴力犯罪率、贓物犯罪率及詐欺背信犯罪率。竊盜犯罪率、暴力犯罪率、贓物犯罪率及詐欺背信犯罪率上升幅度較小,尚不足以達到統計上之顯著差異性。 以全般刑案犯罪率為例,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19個月份犯罪率之平均數為13.0502件,表示實施毒品減害計畫之前,平均每一個月份每萬人中有13.0502件刑案。毒品減害計畫實施中16個月份犯罪率之平均數為14.5769件,表示毒品減害計畫實施之中,平均每一個月份每萬人中有14.5769件刑案。顯示實施毒品減害計畫之後,全般刑案犯罪率呈現稍加上揚之現象,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不過,其上升之幅度似乎並不大,於毒品減害計畫實施之中,平均每一個月份每萬人之中,增加近約1件。就整體而論,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之成效,其對該縣全般刑案犯罪率之影響,會造成全般刑案犯罪率稍加上揚,此種上昇之幅度係屬相當地輕微。
  迄民國95年(2006年)11月為止,,於毒品減害計畫實施之中,該縣每萬人之中,平均每一個月份刑案犯罪率僅增加近約1件之刑案,故該計畫對台南縣全般刑案犯罪率之負向影響似乎不太,尚屬可以被接受範圍之內,本論文認為該計畫值得加以大力推展,俾利衛生署能有效控制愛滋病疫情之擴散,以降低國人得到愛滋病之機率。

【表6-4-10】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刑案犯罪率t差異統計表
項目 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 經歷時程(月數) 刑案犯罪率平均數 t值(檢定2組平均數是否相等) 顯著性
全般刑案犯罪率 實施前 19 13.0502 -3.066 0.005
實施中 16 14.5769
竊盜犯罪率 實施前 19 7.5890 -1.141 0.262
實施中 16 8.0028
暴力犯罪率 實施前 19 0.3232 -0.705 0.485
實施中 16 0.3436
毒品犯罪率 實施前 19 0.9802 -2.798 0.010
實施中 16 1.2444
贓物犯罪率 實施前 19 0.0262 -0.608 0.547
實施中 16 0.0316
賭博犯罪率 實施前 19 0.0519 -2.135 0.048
實施中 16 0.1554
一般傷害犯罪率 實施前 19 0.3347 -3.887 0.000
實施中 16 0.4210
詐欺背信犯罪率 實施前 19 0.9869 -0.670 0.507
實施中 16 1.0636
妨害自由犯罪率 實施前 19 0.0947 -6.731 0.000
實施中 16 0.1724
駕駛過失犯罪率 實施前 19 0.1095 -4.890 0.000
實施中 16 0.1910
【註】p=0.05(顯著水準訂為0.05)

  下表呈現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刑案發生之情形,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時,全般刑案發生件數為1164件。於民國95年(2006年)11月時,全般刑案發生件數上升至1487件。在全般刑案數量方面,呈現增加之趨勢。

【表6-4-11】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刑案發生數變化表(一)
月別 台南縣當月份人口數量 全般刑案數 竊盜刑案數 暴力刑案數 毒品刑案數
93.01 1106706 1164 688 26 65
93.02 1106406 1270 732 32 72
93.03 1106345 1322 765 36 81
93.04 1105983 1272 821 29 88
93.05 1105748 1350 776 39 95
93.06 1105466 1341 846 31 94
93.07 1105265 1289 707 46 124
93.08 1105319 1312 776 34 97
93.09 1105177 1590 966 44 114
93.10 1105514 1757 1086 32 137
93.11 1105455 1521 896 34 137
93.12 1105674 1601 905 51 135
94.01 1105589 1525 850 52 118
94.02 1105627 1137 645 24 100
94.03 1105475 1574 824 30 108
94.04 1105567 1932 1174 33 143
94.05 1105540 1592 876 25 128
94.06 1105233 1374 754 44 114
94.07 1104984 1491 855 37 109
94.08 1105050 1856 1009 58 154
94.09 1105231 1474 874 42 121
94.10 1105400 1698 1058 46 101
94.11 1105570 1661 934 53 110
94.12 1106059 1566 908 31 74
95.01 1106464 1657 900 37 141
95.02 1106524 1677 989 34 87
95.03 1106486 1556 789 55 159
95.04 1106310 1512 839 38 159
95.05 1106191 1646 933 33 107
95.06 1105949 1542 922 35 115
95.07 1105954 1733 874 25 178
95.08 1105836 1756 940 28 200
95.09 1105793 1458 709 23 176
95.10 1106070 1515 762 41 163
95.11 1106400 1487 721 29 157
【註】刑案數犯罪率係以1萬人口為計算基準[966]。民國94年(2005年)8月開始實施清潔針具計畫[967]

【表】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刑案發生數變化表(二)
罪名/月別 贓物刑案數 賭博刑案數 一般傷害刑案數 詐欺背信刑案數 妨害自由刑案數 駕駛過失刑案數
93.01 2 4 34 53 8 8
93.02 1 13 35 80 16 12
93.03 14 21 30 103 10 5
93.04 9 2 40 76 7 7
93.05 0 4 44 76 16 2
93.06 3 6 35 52 8 12
93.07 1 3 39 91 9 17
93.08 0 8 29 90 8 10
93.09 0 7 33 140 9 11
93.10 3 3 58 129 11 15
93.11 4 4 33 106 11 12
93.12 2 1 33 109 7 16
94.01 2 8 34 143 9 11
94.02 2 5 28 70 10 8
94.03 4 3 29 207 13 17
94.04 0 5 35 207 10 19
94.05 2 8 44 156 9 10
94.06 4 1 41 98 14 25
94.07 2 3 49 87 14 13
94.08 5 6 37 172 16 28
94.09 2 1 52 87 19 16
94.10 2 4 52 95 17 21
94.11 3 7 59 122 25 18
94.12 1 6 39 170 13 10
95.01 6 22 37 135 16 23
95.02 2 79 43 103 24 12
95.03 2 56 47 128 23 22
95.04 0 20 38 105 15 18
95.05 2 6 51 117 22 28
95.06 4 10 43 85 21 22
95.07 8 9 54 113 14 28
95.08 7 10 48 124 16 25
95.09 4 10 48 95 28 17
95.10 5 7 53 110 20 24
95.11 3 22 44 121 16 26
【註】刑案數犯罪率係以1萬人口為計算基準[968]

  下表呈現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各類刑案犯罪率之情形,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時,全般刑案犯罪率為每10000人中有10.52件。於民國95年(2006年)11月時,全般刑案犯罪率上升至每10000人中有13.44件。在全般刑案犯罪率方面,呈現稍加上揚之趨勢。不過,增加之幅度並不大。有關上述全般刑案犯罪率(犯罪率又稱為刑案發生率)之計算公式,玆以民國93年(2004年)1月為例,說明如下[969]
  民國93年(2004年)1月全般刑案犯罪率計算公式:
  1164/1106706,再乘上10000 = 10.52(每萬人中之犯罪率為10.52件)
  (1164件為民國93年1月之全般刑案件數,1106706人為該月之人口數量)
  在竊盜案件犯罪率方面,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時,竊盜犯罪率為每10000人中有6.22件。於民國95年(2006年)11月時,竊盜犯罪率上升至每10000人中有6.52件,上升之幅度相當小。
  暴力案件犯罪率方面,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時,暴力犯罪率為每10000人中有0.23件。於民國95年(2006年)11月時,暴力犯罪率上升至每10000人中有0.26件,上升之幅度非常小。
  毒品案件犯罪率方面,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時,毒品犯罪率為每10000人中有0.59件,尚不足1件。於民國95年(2006年)11月時,毒品犯罪率上升至每10000人中有1.42件,呈現稍加上升之現象。

【表6-4-12】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各類刑案犯罪率變化表(一)
月別 台南縣當月份人口數量 全般刑案犯罪率 竊盜案件犯罪率 暴力案件犯罪率 毒品案件犯罪率
93.01 1106706 10.52 6.22 0.23 0.59
93.02 1106406 11.48 6.62 0.29 0.65
93.03 1106345 11.95 6.91 0.33 0.73
93.04 1105983 11.50 7.42 0.26 0.80
93.05 1105748 12.21 7.02 0.35 0.86
93.06 1105466 12.13 7.65 0.28 0.85
93.07 1105265 11.66 6.40 0.42 1.12
93.08 1105319 11.87 7.02 0.31 0.88
93.09 1105177 14.39 8.74 0.40 1.03
93.10 1105514 15.89 9.82 0.29 1.24
93.11 1105455 13.76 8.11 0.31 1.24
93.12 1105674 14.48 8.19 0.46 1.22
94.01 1105589 13.79 7.69 0.47 1.07
94.02 1105627 10.28 5.83 0.22 0.90
94.03 1105475 14.24 7.45 0.27 0.98
94.04 1105567 17.48 10.62 0.30 1.29
94.05 1105540 14.40 7.92 0.23 1.16
94.06 1105233 12.43 6.82 0.40 1.03
94.07 1104984 13.49 7.74 0.33 0.99
94.08 1105050 16.80 9.13 0.52 1.39
94.09 1105231 13.34 7.91 0.38 1.09
94.10 1105400 15.36 9.57 0.42 0.91
94.11 1105570 15.02 8.45 0.48 0.99
94.12 1106059 14.16 8.21 0.28 0.67
95.01 1106464 14.98 8.13 0.33 1.27
95.02 1106524 15.16 8.94 0.31 0.79
95.03 1106486 14.06 7.13 0.50 1.44
95.04 1106310 13.67 7.58 0.34 1.44
95.05 1106191 14.88 8.43 0.30 0.97
95.06 1105949 13.94 8.34 0.32 1.04
95.07 1105954 15.67 7.90 0.23 1.61
95.08 1105836 15.88 8.50 0.25 1.81
95.09 1105793 13.19 6.41 0.21 1.59
95.10 1106070 13.70 6.89 0.37 1.47
95.11 1106400 13.44 6.52 0.26 1.42
【註】犯罪率又稱為刑案發生率。刑案數犯罪率係以1萬人口為計算基準[970]

【表】台南縣實施毒品減害計畫前後刑案犯罪率變化表(二)
罪名/月別 贓物犯罪率 賭博犯罪率 一般傷害犯罪率 詐欺背信犯罪率 妨害自由犯罪率 駕駛過失犯罪率
93.01 0.02 0.04 0.31 0.48 0.07 0.07
93.02 0.01 0.12 0.32 0.72 0.14 0.11
93.03 0.13 0.19 0.27 0.93 0.09 0.05
93.04 0.08 0.02 0.36 0.69 0.06 0.06
93.05 0.00 0.04 0.40 0.69 0.14 0.02
93.06 0.03 0.05 0.32 0.47 0.07 0.11
93.07 0.01 0.03 0.35 0.82 0.08 0.15
93.08 0.00 0.07 0.26 0.81 0.07 0.09
93.09 0.00 0.06 0.30 1.27 0.08 0.10
93.10 0.03 0.03 0.52 1.17 0.10 0.14
93.11 0.04 0.04 0.30 0.96 0.10 0.11
93.12 0.02 0.01 0.30 0.99 0.06 0.14
94.01 0.02 0.07 0.31 1.29 0.08 0.10
94.02 0.02 0.05 0.25 0.63 0.09 0.07
94.03 0.04 0.03 0.26 1.87 0.12 0.15
94.04 0.00 0.05 0.32 1.87 0.09 0.17
94.05 0.02 0.07 0.40 1.41 0.08 0.09
94.06 0.04 0.01 0.37 0.89 0.13 0.23
94.07 0.02 0.03 0.44 0.79 0.13 0.12
94.08 0.05 0.05 0.33 1.56 0.14 0.25
94.09 0.02 0.01 0.47 0.79 0.17 0.14
94.10 0.02 0.04 0.47 0.86 0.15 0.19
94.11 0.03 0.06 0.53 1.10 0.23 0.16
94.12 0.01 0.05 0.35 1.54 0.12 0.09
95.01 0.05 0.20 0.33 1.22 0.14 0.21
95.02 0.02 0.71 0.39 0.93 0.22 0.11
95.03 0.02 0.51 0.42 1.16 0.21 0.20
95.04 0.00 0.18 0.34 0.95 0.14 0.16
95.05 0.02 0.05 0.46 1.06 0.20 0.25
95.06 0.04 0.09 0.39 0.77 0.19 0.20
95.07 0.07 0.08 0.49 1.02 0.13 0.25
95.08 0.06 0.09 0.43 1.12 0.14 0.23
95.09 0.04 0.09 0.43 0.86 0.25 0.15
95.10 0.05 0.06 0.48 0.99 0.18 0.22
95.11 0.03 0.20 0.40 1.09 0.14 0.23
【註】犯罪率又稱為刑案發生率。刑案數犯罪率係以1萬人口為計算基準[971]
肆 民國95年(2006年)台南縣市「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實施成效
  我國於民國95年(2006年)迄今持續於在台南縣市地區推展「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此計畫本身含有人本犯罪學所主張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該計畫所適用之對象,係限定為施用海洛因之毒品犯,並非所有種類之毒品犯均可適用之。實施之主要目的,在於結合司法監督(觀護)與醫療照護方案,提升毒品戒治處遇之實際成效。「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法源依據,主要如下所述[972]
◎1、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2條
  醫療機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從事管制藥品成癮(以下簡稱藥癮)治療業務。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3、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4、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5、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6、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5年1月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計畫:對象僅及於愛滋病患。
  7、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5年6月擴大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計畫:對象及於一般毒品使用者。
  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所科之額度,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最輕本刑為6個月,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有關緩起訴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亦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有關緩起訴之規定。
  有關「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受理對象部份,必須符合以下之條件[973]
  1.必須是台南地檢署偵辦中施用海洛因犯罪之被告(包括自首及警察移送者),以及台南地檢署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自首施用海洛因犯罪者。
  2.依法應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974]
  3.年滿20歲,如為18歲至20歲之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4.海洛因成癮者。
  5.使用海洛因1年以上。
  6.2犯以上之海洛因犯人,亦即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施打海洛因成癮者。
  7.設籍於台南縣市者優先。
  台南地檢署於執行「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過程中,有關台南地檢署受理毒品病患緩起訴個案分工權責如下[975]

【表6-4-13】台南地檢署受理毒品病患緩起訴個案分工權責
工作進程編號 工作項目 分工權責單位 受理毒品病患緩起訴個案之工作實質內容
1 自我檢測 法警室、報到處 由毒癮者進身初步自我檢測,確定自己參加毒品病患緩起訴計畫之意願及決心
2 受理案件 檢察官、法警室 自首者須先至法警室採尿,確定為海洛因陽性者始為受理
3 開庭訊問 檢察官、書記官、分案室 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於緩起訴中,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
4 參加說明會 觀護人 告知責任風險與相關法律問題
5 進行初評 觀護人 由指定醫院(嘉南療養院)進行成癮性診斷,及評估毒癮者是否適合參與計畫
6 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7 緩起訴處遇 觀護人、執行科 由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遇,分為3個階段執行,依序為:解癮(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心理治療,戒除毒癮)、更生
8 結案 觀護人、執行科 毒癮者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案卷移交執行科,進行緩起訴剩餘期間之觀察

  有關台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實際執行成效部份,台南地檢署及嘉南療養院於民國94年(2005年)下半年正式推展「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至民國95年(2006年)1月17日,前後陸續共有161位緩起訴被告參與「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並開始服用美沙冬。依據民國96年(2007年)出版之「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所載之再犯率,若以民國95年(2006年)1月17日為再犯之計算基準時程點,僅有1人於服藥之後再犯竊盜罪,顯見參加「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確實可以有效地降低緩起訴毒品病患之再犯率[976]。「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實施成效,截至民國95年(2006年)1月17日為止,可謂是相當地成功。
  不過,在評估緩起訴毒品病患是否再犯時,其再犯之基準時程點,可為參與上述「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後之1個月、3個月、6個月、1年、2年、3年、5年、、、等,不同之再犯計算基準時程點,會產生不同之再犯結果,故如能再對上該計畫依照不同之再犯計算基準時程點,持續不斷地進行追蹤,則當更佳,對於「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評估,將會更加地精準。
  在台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新啟示方面,在未來修法部分,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977]而論,似可包括向司法警察自首請求接受毒品減害計畫者,可以考量予以免罰。此外,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而論,在被告參與「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療程中,其不起訴處分似可考量不以1次機會為限,主要之修法理由,乃考量毒癮之戒治相當不易,在上述療程中,考量毒癮復發性機率相當高,故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次數,似有必要給予毒品犯多次之毒品戒治機會,並不以1次為限[978]
  再者,於「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之結論部份,特別提及對於每天必須服藥之毒品病患而言,「藥癮者事實上是病人,其所以會染上毒癮,有其苦衷及其他不得已之原因,如能從醫療與人道關懷之角度出發,始能令更多深陷毒癮者得到更多之幫助[979]。」
  本論文亦對上述「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醫療戒治觀點深表贊同,不過,上述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作法,若缺乏刑罰制裁之機制,恐難得到有效之毒品戒治成效,是以,刑罰仍有必要作為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棍棒,具有隨時督促及協助毒癮犯接受緩起訴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實質功用。
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毒品刑事政策之整體成效
  在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整體實際執行結果方面,就裁判確定有罪之毒品犯罪人數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百分比例而論,民國93年(2004年)係為12.71%,民國94年(2005年)則為17.75%,似乎是較民國92年以前的比例有稍微的上升。主要的因素,是受到民國92年(2003年)7月立法院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民國93年(2004年)元月正式實施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導致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僅有1次之觀察勒戒機會,故造成裁判確定有罪之毒品犯罪人數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百分比例有稍加上揚之情形。
  雖然,我國於2005年毒品累、再犯人數計為19102人,百分比例為84.7%[980],近約8成5,累再犯情形有偏高之態勢。不過,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人數被控制在22540人,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比為17.75%,此種17.75%之比例,若與民國87年迄民國93年間平均值約10%之百分比例相較之結果,雖有較為偏高之虞,但仍尚屬在我國執法機關能加以掌控及壓制局勢之下。
  此外,若從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觀察,玆以民國94年(2005年)為例,當年之台灣人口數目約略為22,689,774人,近約2269萬人。2005年我國藥物濫用調查結果顯示,全國藥物濫用人口約為21萬人(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約達19萬人)[981],施用毒品盛行率約為0.93%,與清朝時期及日據台灣之時期比較,整體而言,本時期施用毒品盛行率尚處在可以被政府有效加以控制之範圍內。
  故根據上述2005年0.93%之毒品盛行率,政府與民間於本時期所作之反毒、緝毒、戒毒及減少毒品傷害計畫等之努力與付出,相當值得加以積極肯定之。根據上述之資料,整體而論,從民國87年(1998年)迄95年(2006年)間毒品刑事政策之成效,雖然累再犯高達8成左右,有偏高之態勢,但施用毒品盛行率不高,故整體成效尚佳。此一顯示有效之毒品刑事政策,仍宜使用刑罰作為制裁之工具與手段,本論文贊同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必要仍加以犯罪化,不宜貿然加以除罪化。

【表6-4-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犯罪數統計暨佔全般刑案比率分析
年度(民國) 毒品案件新收偵查案件數 佔全般刑案新收偵查件數比 起訴人數(人) 占全般刑案新收偵查人數比 裁判確定有罪人數(人) 占全般刑案裁判確定有罪人數比
87年 56187 20.14% 13964 9.98% 19981 9.23%
88年 82981 28.96% 10439 7.36% 8391 7.94%
89年 93824 30.00% 15817 10.49% 13191 10.81%
90年 70716 24.22% 14544 9.24% 13511 10.52%
91年 56207 19.47% 13750 8.99% 11856 9.33%
92年 54341 19.31% 14974 10.99% 12677 9.63%
93年 68713 22.84% 23207 16.64% 14640 12.71%
94年 85970 25.14% 29503 18.58% 22540 17.75%
【備考1: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資料56、66、76、86、89、90、91、92、93、94年法務統計摘要。
【備考2】本表轉引自:蔡鴻文[982],台灣地區毒品犯罪實證分析研究,2002年6月,並由本論文再加以增添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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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整體評估:1930年以後毒品犯之醫療戒治成效逐步受到重視

  本論文擬就近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進行整體評估,從1862年台灣開港後,根據台灣南北海關之統計資料,可得知晚清台灣進口數量極為龐大之鴉片。在吸食鴉片盛行率(藥物濫用人口比率)方面,依據王嘉慧氏之研究,「根據一個官方的非正式估算,當時在台灣有45%的成年男性(在城鎮區的成年男性則更高達70%)以及3%的成年女性有吸食鴉片的習慣。換言之,台灣地區大約有三分之一的人口吸食鴉片。至1880年代為止,增加了約六十餘萬的大陸閩奧移民,其中大約也有一半的人在原鄉時早已染患了煙癮,來到台灣之後更熱衷於此,因此,鴉片的吸食對大多數人而言,已是生活中的一部分了[983]」。故在晚清時期,台灣吸食鴉片盛行率是相當地高。
  在近百年來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方面,除了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因鴉片貿易合法化,外商不斷進口鴉片進入台灣,造成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偏高之外,其他的時期,大概控制於5%到10%以下[984],尚屬在執法機關能加以控制的範圍之內。以民國94年[985]為例,施用毒品盛行率約在0.93%左右,成效良好。對於過去政府及相關執法人員的辛勞,本論文表示積極肯定之態度。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方面,根據下表之資料,本論文將其劃分為4期進行比較,結果發現在台灣地區亦曾真正地實施過毒品除罪化,此時期係為1862年至1895年。鴉片成為商品,鴉片合法化,被稱為洋藥,本時期不重視毒癮者之醫療戒治,因為鴉片即是治病之藥方,本時期可以稱為毒品合法化時期。
  此時期反毒之成效,是台灣開始反毒以來,最為需要強化與有待精進之時期。由台灣實施毒品除罪化之歷史經驗,顯示毒品除罪化對於改善毒品濫用之問題,若無其他可行及相當完善之相關配套措施,毒品除罪化並非良善之毒品刑事政策。

【表6-5-1】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整體性綜合評估一覽表
時程(不同之組別) 各種不同毒品刑事政策實施之內涵 實際執行結果之評估
清朝時期
◎1839〜1862年



◎1862〜1895年
◎1862年以前為純正犯罪觀,採取嚴厲禁煙刑事政策(1831年台灣開始全面處罰吸食鴉片行為[986]),本時期毒癮者醫療戒治工作,容有強化及精進之處。
◎1862年以後(毒品合法化時期):清朝國力趨弱,鴉片成為商品,鴉片合法化,鴉片從國外進入台灣,被民眾稱為洋藥,本時期不重視毒癮者之醫療戒治,因為鴉片即是治病之藥方。本時期可以稱為毒品合法化時期。
◎1862年以前之禁煙刑事立法相當嚴厲,但禁毒成效似乎有限,容有強化及精進之空間。
◎執法重點在於查緝鴉片逃漏關稅之經濟漏稅行為,而販運、買賣、持有及施用鴉片之行為已合法化。故此期禁毒之成效,是台灣開始禁毒以來,最為需要強化與精進之時期。
日據時期 (1895〜1945年) ◎1930年以前:純正犯罪觀。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
◎1930年以後: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 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同時對鴉片中毒者進行醫療戒治。
◎整體而論,成效尚佳,但鴉片漸禁之時程,尚可以縮短之,似無須使用50年之漸禁時間。
◎對於鴉片中毒者之醫療戒治,成效相當良好。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 (1955〜1998年) ◎毒品刑事政策非常重視犯罪觀,以嚴刑峻罰禁煙禁毒為主,輔以醫療觀點(醫療戒治之角色係為配角) ◎整體成效尚佳,在民國82年(1993年)以前,反毒成效相當良好,民國82年(1993年)以後,施用毒品率有上揚之現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 (1998〜2006年) ◎同時結合犯罪觀及醫療觀點,病犯並存、務實處理,毒品刑事政策除採取反毒及戒毒政策之外,尚逐步加入毒品減害政策,以降低民眾感染愛滋病毒之機率。 ◎成效尚佳(毒品病犯之醫療戒治問題,逐步受到重視),共用毒品針頭感染愛滋病毒之情勢逐步受到衛生署及法務部之有效控制,政府各部門之努力成果,值得鼓勵。
  毒品合法化時期(1862年至1895年)實際執行結果方面,清朝於台灣地區實施毒品合法化之後,就毒品盛行率(藥物濫用人口比率)方面而論,鴉片被大量進口。當時,在台灣有45%的成年男性施用鴉片,在城鎮區的成年男性則更高達70%[987]。故台灣地區實施毒品合法化之結果,造成台灣先民大量吸食鴉片。此時期之成效,與其他時期相較,毒品合法化時期之禁毒成效,最需要強化與精進。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1998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2006年)2個部分,則成效尚佳。
  在上述不同之時期中,毒品合法化成效最有待強化,故台灣地區之毒品問題,不宜改採毒品除罪化之方式加以解決。根據過去之經驗,毒品除罪化之後,會造成更多人施用毒品,而非減少毒品之使用。立即,毒品除罪化之後,毒品之施用量會上升(每年進口之鴉片數量相當龐大),毒品盛行率會提升,造成愈來愈多民眾施用毒品,此為清朝實施毒品合法化之實際結果。此結果亦可以推翻毒品除罪化之後,施用毒品之人數會下降之論點。是以,在所有之毒品刑事政策之中,毒品除罪化之刑事政策,就目前之台灣社會而論,是較不適宜之毒品刑事政策。
  本論文經考驗各種不同毒品刑事政策實施之內涵及成效之後,認為各種不同毒品刑事政策實施之內涵(自變項),對於刑事政策實際之執行結果(第2內因變項),會造成相當大之影響力,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未來,我國的毒品刑事政策,如能控制毒品犯罪於一定的範圍內,並朝向更符合人道化的方向發展,則是更佳的毒品刑事政策。所謂更符合人道化的方向發展,係指引入「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針對於毒品之戒治方面,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除了課予毒品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外,對於多次再犯者,尚可以考量在課予刑罰時,大量使用非監禁之措施,諸如:罰金或緩起訴等具有「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精神之刑罰方式,俾利毒品犯與台灣社會之關係,能進一步加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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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本文的結論,如下所述:
  一、本論文研究架構理論模型圖之假設檢定部分
  在研究架構理論模型圖的檢定結果方面,本論文發現,各個自變項(外因變項)均對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第1個內因變項)產生因果上的作用力。
  在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方面,從清朝至當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均保持高度或極高度的作用力,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是一個非常重要之影響因子(外因變項)。即使是當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我國對於毒品之管制,國家安全及維持強大軍力因素對於此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第1個內因變項)仍是產生高度之影響力。我國對於毒品進行管制,背後重大之原因,國家安全之維護仍是重要之考量因素。
  在國內外經濟因素外因變項方面,於清朝以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這一個國內外經濟因素,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至極高度之影響力,國內外經濟因素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第1個內因變項)發生因果上之作用力。
  有關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之外因變項方面,這一個因素,係由吸食鴉片之社會風氣、導正社會風氣及醫療之介入等層面所加以建構而成。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亦均具有高度度至極高度之影響力。台灣播遷來台後,3次鴉片戰爭之後續作用力,造成國人對於毒品仍抱有一定歷史情結,此一歷史情結即是在鴉片戰爭,我國與英、法、日本、、、等國進行軍事對抗之中失利。此一鴉片戰爭失利之情結,與導正社會風氣及醫療之介入等社會文化因素,依舊具有高度之影響力,而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高度度至極高度的作用力。
  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方面,這一個因素,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隨著國際之間國家與國家之互動更加密切,國際反毒公約及國際組織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具有相當強之影響力。
  在台灣清末開港經驗及醫療衛生因素方面,台灣清末開港經驗對於清末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另有關醫療衛生因素方面部分,這一個因素,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目前台灣所推展的毒品減害計畫,以及台南縣地檢署推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均隱含或具有某種程度的醫療化色彩,對於當前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亦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
  有關不同的毒品刑事政策,所產生之實際成效部分,本論文經由歷史研究法檢定之結果,認為不同毒品刑事政策,會產生不同之實際成效。本論文所提出之不同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第1個內因變項)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第2個內因變項)之研究假設,已得到支持及肯定。從1730年台灣開始使用刑事罰處罰毒品犯罪迄今,於1862年至1895年之間,施用鴉片之行為,是被加以合法化,而此種合法化之毒品刑事政策,其所造成之結果,是鴉片在台灣島內廣泛地流通,外商利用船舶運送大量之鴉片進入台灣地區,故檢驗1730年至2006年間之毒品刑事政策,以1862年至1895年之間,合法化之毒品刑事政策所達到毒品管制與規範之效果,其成效可謂是最有精進之空間。本論文亦發現台灣於1862年至1895年之間,對於販運、持有及吸食鴉片加以除罪化之後,在未輔以任何之相關配套措施條件之下,事實上,會造成台灣鴉片吸食盛行率大幅上升。
  最有成效之毒品刑事政策,則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55年至1991年)所採取之以犯罪觀為主,兼而輔以醫療觀之毒品刑事政策,其成效可謂是最佳化。日據時期後半段(1930年以後至1945年間)所採取之犯罪觀結合醫療觀之毒品刑事政策,其成效亦是相當良好,能將毒品盛行率控制於相當低之比例以下,且重視對於鴉片癮之戒治工作,鴉片戒治工作成效良好。
  二、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具有變動性
  從本論文之歷史文獻資料,可以發現國內外毒品的刑事政策,是具有高度變動性,並非一成不變。例如:為了減少毒品犯共用針頭,所推展的減害計畫,事實上,在某一種程度上,是毒品除罪化之先驅。台灣於1860年代至1895年之間,亦曾實施毒品除罪化之政策,是以,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是具有相當程度之變動性。具體而論,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流動性)部分,可再細分數種變遷之面向,詳如以下所述[988]
  (一)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政治、經濟及其他因素部分:就政治因素之變遷而論,在清朝時,清朝於1840年左右國勢趨弱,西方列強利用軍事為手段,以達壓迫中國通商通航之政治目的。列強之目的,希望能於中國販運鴉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期,上述西方國家軍事及政治壓迫之因素已不復見,取而代之者,係台灣為維護本身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防止軍力喪失,有必要以刑罰管制毒品。就經濟因素之變遷而論,在清朝時,從1862年開始,鴉片成為商品,鴉片合法化。台灣對於洋藥(進口鴉片)徵收釐金作為施政預算。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以刑罰管制施用毒品之經濟上因素,乃著眼於毒品犯是家庭及社會經濟上之負面負擔。由上述政治及經濟因素之分析,可發現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政治及經濟因素,亦具有變動性。在其他因素部分,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台灣開港及醫療衛生因素等,在不同之4個時期內,這些因素等亦均是具有變化性。是以,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素,本身於不同之歷史時程之中,亦具有變動性。
  (二)毒品種類部分:從清朝治台及日據台灣時期之單一鴉片,流變至當今約270餘種毒品(其中,包括第1至第4級毒品)。
  (三)毒品刑事政策具有流變性:在清朝治台1862年以前,清朝採純正犯罪觀之鴉片刑事政策。1862年以後:鴉片成為商品,採取鴉片合法化之政策。日據台灣時期(1895年至1945年間)原則上則採取犯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例外採取特許吸食鴉片政策。1998年以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採除刑不除罪之毒品刑事政策,故百年來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是具有流變性。
  (四)刑罰手段之流變性部分:在清朝治台時期,強調使用刑罰制裁毒品犯罪,較不重視鴉片之戒治。日據台灣時期,從1930年以後,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除了刑罰之外,逐步重視毒品犯之醫療戒治問題。
  (五)在毒品戒治處遇模式具有變遷性:從1830年迄今,毒品戒治處遇逐漸受到重視,2005年以後,毒品戒治處遇于態流變至毒品減害計畫及「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
  (六)不同毒品犯罪種類採取不同之刑罰措施:對於毒品施用者與毒品之生產、製造、運送及銷售行為,不同之時期採取不同之刑罰措施。以日據台灣時期為例,台灣阿片令之刑罰型態,並未有死刑之規定,其他之時期,則有死刑之規定。
  (七)不同時期採取不同毒品刑事對策:清朝治台時期(1862年以前),對於毒品犯罪,以嚴厲刑事罰為主。在日據台灣時期,於1930年以前,原則上,以刑事罰為主,例外採取鴉片特許專賣制度。1930年以後,除刑事罰之刑事政策之外,尚採取醫療政策。在1945年至1998年間,台灣之毒品政策以嚴厲型刑事政策為主,兼取醫療政策。1998年以後,毒品政策同時兼採刑事及醫療政策。
  三、毒品犯罪本質是法定惡,而較不屬於自然惡
  對於毒品問題加以犯罪化,事實上,涉及道德層次之爭議。亦即,將此毒品問題植基於道德及倫理議題之上,故運用刑事罰加以制裁。毒品犯罪不像殺人犯罪,自古至今,殺人均列為犯罪行為,毒品會演變成為犯罪問題,始於1729年,故這是一個新興的犯罪問題,毒品的刑事政策則會不斷地變化。是以,毒品犯罪之本質是法定惡,而較不屬於自然惡。
  四、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方面
  本論文認為,在近百年來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方面,除了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台灣同意及開放外商進口鴉片,造成鴉片貿易合法化,使得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偏高之外,日據的時期,施用毒品盛行率大約被控制於5%到6%以下,尚屬在執法機關能有效控制範圍之內。
  政府遷台後迄今對於此一問題的努力與貢獻,業已使台灣毒品盛行率控制在3%以下,從1949年至2006年,政府及民間過去的努力,是相當值得肯定的。以民國94年(2005年)為例,約在0.93%,成效尚佳。對於政府及相關執法人員的辛勞,本論文表示贊賞。未來,我國的毒品刑事政策,如能控制於一定的範圍內,朝向更符合人道化的方向發展,則是更佳的毒品刑事政策。
  五、有關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理論之解釋力部分
  有關於本研究之理論適用部分,可以解釋毒品刑事政策之犯罪學理論,計有:一致觀的犯罪理論(the consensus view of crime)、衝突觀的犯罪理論(the conflict view of crime)、犯罪是一種歷史發生觀點之理論(crime as historical invention)與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及社會事實之社會學理論[989]
  在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殖民統治政策)之自變項部分,本論文認為犯罪學中之衝突觀的犯罪理論(the conflict view of crime)具有良好之解釋力。經實際考驗之結果,在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方面,從清朝至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時期,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均保持高度或極高度作用力。是以,犯罪學中之衝突觀的犯罪論獲得肯定,尤其是在解釋2次之鴉片戰爭及日據時代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方面,衝突觀的犯罪論有其實用性之價值。外國列強及日本係為有權有勢之階級,其運用強制力制定毒品刑事法,強力加諸於中國及台灣,以獲取經濟及政治上之利潤。是以,衝突觀的犯罪論在解釋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對於台灣不同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作用力方面,乃具有良好之解釋力[990]
  在國內外經濟因素之自變項對於第1內因變項(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之影響方面,本論文認為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具有頗佳之毒品刑事政策理論解釋能力。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主張從社會之觀點,而非心理或生物之觀點,看待社會上既存之事實與現象。在清朝治台時期,1862年以後,清朝對於鴉片徵收釐金,作為清朝治台施政之預算。在日據時代(1895年至1945年),鴉片專賣對於台灣總督府而論,具有龐大之經濟利潤。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中國被自由世界指控製毒、運毒及販毒,以發展中國之經濟。在當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經濟因素之著力焦點,在於毒品犯罪人因施用毒品對於家庭、社會及國家所造成之經濟上負向負擔。在不同之時期,經濟因素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擁有高度或極高度之影響力。這是一種既存於台灣社會之現象及事實,此種社會事實在於毒品具有經濟上之龐大利潤,可作為政府施政之預算,及毒品犯造成社會之經濟負擔。是以,本論文認為可從台灣社會之觀點出發,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可有效解釋經濟因素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影響力之既存社會事實與現象。
  在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之自變項對依變項(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方面,本論文認為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及社會事實之社會學理論具有良好之解釋能力。諸如清末對於毒品之嚴禁與弛禁之爭議,即涉及社會道德規範之核心議題。經實際考驗之結果,這一個因素,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度至極高度之影響力。是以,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及社會事實之社會學理論獲得支持及肯定。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理論,於解釋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方面之影響力方面,有其發展之空間,此一理論具有高度之解釋力。台灣每一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均涉及社會道德規範之爭論,是以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理論在解釋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方面,具有相當良好之解釋能力。
  就本論文而言,在理論架構模型之中,於自變項部分,其中之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公約)對依變項(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方面,犯罪學中一致觀的犯罪理論(the consensus view of crime)具有良好之解釋力。該理論之觀點,乃國際反毒公約將國際社會所共同及一致承認之禁毒價值及規範,透由法典化之過程,建立普為國際社會接受之規範。經實際透由歷史文獻考驗之結果,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方面,對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是以,一致觀的犯罪理論可適切地闡釋國際公約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犯罪學中一致觀的犯罪理論獲得支持本論文之支持[991]
  在理論架構模型中醫療目的之自變項對於毒品刑事政策影響力方面,本論文認為可利用歷史發生觀點(crime as historical invention)理論及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social facts)理論加以解釋之。台灣毒品刑事法律是一種相當緩慢的歷史發展史,在1730年以前,施用、製造及販運鴉片之行為,均未被加以犯罪化,亦即,布1730年以前,台灣地區施用、製造及販運鴉片之行為,在台灣歷史之進展中,是合法之行為。隨著鴉片被運用於醫療目的之外,鴉片逐步被濫用。故於1730年,清朝政府針對台灣發佈「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止販賣鴉片條例」,正式禁止販賣鴉片。台灣於1862年開港以後,從外國進口之鴉片被台灣先民視為是洋藥,因台灣先民利用鴉片治病,故在清朝治台晚期,鴉片治病對於清朝之鴉片刑事政策,具有高度之影響力。台灣一直至18世紀上半葉,因鴉片遭到醫療目的外之濫用,毒品刑事法律始有較為快速之發展,故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亦可用上述歷史上發生觀點加以解釋之。
  除可使用歷史發生觀點用以解釋醫療目的之自變項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以外,因考量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其可以解釋以下之事實:社會目的、社會變遷、人權及民主團體。是以,台灣於清朝治台及日據時期,有關上述鴉片被視為醫療藥物治病部分,事實上,此為一種台灣社會既存且無法被否認上之社會事實,其反應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因素變遷之實際情形,故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亦可適切地解釋醫療目的之自變項對於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992]
  六、日本毒品刑事政策對台灣之啟發
  本論文經比較國外先進國家毒品刑事政策之後,發現日本的毒品刑事政策,與我國之國情相當接近。日本現今對於毒品之刑事政策,採取綜合性之毒品刑事政策,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亦即,毒品犯本身是罪犯,同時,亦兼具有病人之性質。毒品犯進入刑務所之後,亦必須經歷三個階段之毒品戒治。日本對於打擊毒品犯罪之刑事及行政法令,亦相當完備,其相關之法令,如:大麻取締法、興奮藥品取締法、麻藥與精神藥物取締法、藥事法、鴉片法,明顯地,強調緝毒執法人員權力之賦予,重視反毒與緝毒,頗值得台灣加以參考之用,尤其日本對於相當於我國之第3及第4級毒品之持有行為加以犯罪化,亦相當值得我國進一步研究。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未重視毒品犯具有病患者之角色,且較不符合具有人道主義之「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未重視毒品犯具有病患者之角色,似乎尚有討論與進一步改善之空間。我國現前之毒品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兼採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定位,因戒毒不易,且既承認其是病人,似宜給予毒品犯數次觀察勒戒之機會為佳。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給予毒品犯1次觀察勒戒之機會,5年內再犯者,則直接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業已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
  再者,就新的情緒(感性)智慧型(Emotional intelligence)修復式正義典範而論,國家宜以智慧及理性對待毒品犯,既已承認其是病人,而毒癮又相當難以戒除,5年內再犯者,似宜給予其有戒毒之機會為宜。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問題,未來修法時,本論文建議宜引進情緒(感性)智慧(Emotional intelligence)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以智慧及理性之態度面對之,並適切地掌控毒品犯具有病患者角色之核心精神,此一核心精神即在於施用毒品是一種病態行為,毒品犯除了具有犯罪人角色外,尚具有病人之性質,毒品犯之生理及心理有必要接受醫療診治。而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似乎業已剝奪毒品犯接受醫療之權利。對於一位業已生病之人,拒絕給予醫療服務,似乎較不符合人道精神,此對於毒品犯之人格尊嚴而論,似有不良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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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本論文之建議如下:
  一、對於毒品戒治工作似可結合及引進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
  Tyler & Huo(2002)[993]認為在新的情緒(感性)智慧型(Emotional intelligence)修復式正義典範之中,國家要儘可能地要求相關執法機關及執法官員控制自我之情緒,以便能夠對被認為是情緒性的毒品犯罪人,採取理性的立場及毒品刑事政策[994]
  重點在於此種情緒(感性)智慧(Emotional intelligence)要如何有效地產生?或被有效地喚起?這些情緒(感性)智慧(Emotional intelligence)比較有可能在正式刑事訴訟程序之外產生,以他種(或輔助性)司法模式,允許許多非結構性或非正式的對話。亦即,是修復式正義所力倡的法院之外的司法(正義)。情緒(感性)智慧型修復式正義相當符合中國傳統儒家思想 〜「禮、義、廉、恥」中的羞恥心,強調人應該有羞恥感。
  從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觀點出發,毒品犯罪人是屬於情緒性的一群人,國家要儘可能地要求執法官員控制自我的情緒,採取理性的立場,以面對這些毒品犯罪人,並研發符合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精神的司法制度。台灣當前的毒品刑事政策,是依循民國87年(1998年)以來之除刑不除罪策略,毒品刑事政策改為毒品犯擁有1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亦即,罪行仍保留,但第一次施用毒品犯罪而被逮捕者,可施以觀察勒戒,而非直接處以徒刑。此種模式,就某種程度而論,亦相當符合修復式正義的觀點與精神,本論文表示讚賞之意。重點在於毒品犯罪人的此種情緒(感性)智慧(Emotional intelligence)要如何有效地產生?或被有效地喚起?
  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相當重視執行正義的場所,理論上,以法院(程序)外為佳。目前觀察勒戒的處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的規定,是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依同法第27條的規定,亦可以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觀察勒戒的處所若是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以外的醫院,可以避免報復式司法的缺失,不過,限於政府的經費,目前勒戒處所仍以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之為主。雖然如此,於未來仍有改進的可能性。
  目前的制度,是給予毒品犯1次觀察勒戒的機會,並施以不起訴處分。對於5年之內第2次施用毒品者,則改處徒刑。這些刑事程序,必須透由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法官之審理始能完成。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於此毒品犯罪領域內,仍有很大的發揮空間。 由於執行「情緒(感性)智慧型修復式正義」的場所,是位於法庭之外[995],假若主導之人員,是情緒(感性)智慧型修復式正義之義工或志工,其效果或許可能會具有一定的成效。
  不過,最終仍是涉及到政府的經費預算。本文認為,如經費不足,台灣於採用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際,或可聚焦於此理論之精神,取其最核心之精神,植入我國現有之模式中,似乎是可行之作法。諸如台南縣市「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該計畫即包含有修復式正義之精神,其成功經驗似可考量全面地推展至全國加以實施之。
  二、政府公權力針對行為人之毒品成癮性部分,宜提早加以行政介入及處置,強制行為人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
  以日本為例,其對於毒品犯之戒治部分,可以分為2個部分。第一,是已被執法人員取締之施用毒品的毒品犯,必須接受強制戒治。第二,是針對麻藥成癮性,若麻藥中毒者成癮已深,則必須進入由厚生勞動部所指定之「麻藥中毒者醫療處遇戒治病院」接受毒品戒治。針對毒品犯之毒癮性,本論文建議,政府公權力針對上述毒品成癮性部分,宜提早加以行政介入,並進行適當之處置,如強迫毒品成癮性之患者接受戒治。
  由日本經驗可以得知,反毒之工作,可以向前延伸至毒品成癮性部分,而非待毒品犯已施用毒品之後,再事後加以戒治。我國反毒之政府公權力,未來,似可以向前伸展及延伸至毒品成癮性部分。當發現行為人有毒品成癮性,但未發現實際之施用毒品證據之時,針對此一毒品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以授權政府行政部門及早介入,強制毒品成癮者入院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
  三、強化新興毒品及先驅化學品之管制
  對於打擊新興毒品,在新興毒品之法制定義方面,台灣可效仿及運用美國之「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關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之法律性質,該條例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假若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的化學結構式,類似於現行於美國國內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之化學結構式,雖然兩者不完全相同,但只要是化學結構式相似,或是該不明物質之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對於人類中樞神經之興奮、鎮定、幻覺之效果,類似於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的上述興奮、鎮定、幻覺之效果,則美國政府緝毒局可以引用「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上述規定,對該人進行刑事追訴。台灣似可效仿及運用美國之「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有效與快速地打擊新興毒品之濫用。除外,對於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宜制定更完整之法制,俾利進行有效之管制。
  四、宜同時運用刑罰與醫療雙重手段抗制施用毒品之犯罪
  本論文重大發現之一,是除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以迄1895年,亦即,1862年--1895年),台灣此一時期之施用毒品流行率相當地高,對於毒品管制而論,就台灣之經驗而論,是屬於管制效果最值得改善及最有精進空間之毒品刑事政策,非屬於良策,故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仍以刑罰規制毒品之管制為上策,而除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針對台灣之適用性而論,是為下策。
  承上所述,雖然刑事法令於抗制毒品犯罪方面,有相當大的成效,但不是根本之道,有必要輔以醫療手段,建立高品質之戒毒機構,延聘專門之醫療人員、心理師等,施以完善之治療,始能有效戒治毒品犯之心癮與身癮。目前,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亦即,五年之後再犯者,才有機會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反之,若是五年之內再犯者,則沒有上述機會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是直接接受徒刑之執行。
  在上述接受徒刑之執行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不賦予毒品犯毒品戒治之機會。本文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關五年再犯的規定,似乎是不符合利用醫療手段抗制毒品犯罪之原則,似宜加以修正。同時,不論毒品犯是五年內或五年之後再犯,亦不論其再犯之次數為何?我國政府似應以病患之角度看待這些毒品癮者,給予適當之醫療。
  綜上,本文認為,毒品犯之身分,同時是具有兩種身分,一種是犯人,一種是相當可憐之病人,這些毒品犯之生理及心理業已生病,有必要接受妥善之醫療及照顧,而照顧這些毒品犯似乎是政府之職責及義務。政府及國家是由人民組成,而人民是國家之主人,而此人民包括毒品犯,當國家或政府之主人生病之時,接受完善之治療似乎是上述這些主人應該享有之權利。
  我國目前現階段,對於五年內再犯者,放棄給予適切醫療之規定,似宜加以修正之。當毒品犯再次施用毒品時,表示他們又生病了,生病之人,是有權利接受治療,此宛如一位常常感冒之人,當其再次感冒之時,接受專業醫護人員細心的照顧,是感冒之人就醫之權利。故本文建議,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在不放棄刑罰之大原則之下,宜施加妥適之醫療照顧,讓其有機會能接受到專業醫護人員細心的照顧,本文認為,這是他們就醫之權利,這種權利,我們似應加以尊重及提供。故在抗制毒品犯罪方面,筆者建議,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制度之設計上,宜同時存在刑罰及醫療照顧,這兩個機制,是不會衝突的,是可以同時並存的。
  在先後次序方面,醫療照顧宜先,刑罰宜後。我國目前利用五年之時間切割,以決定是否對毒品犯施以醫療照顧,此種以時間作切割之機制,在人道關懷方面,似乎是不夠。本文認為,對於五年內再犯者,放棄給予適切醫療之規定,似乎是已經侵犯毒品犯接受醫療之權利,恐有必要加以改善。再者,毒品犯所接受之毒品戒治醫療服務品質,不宜低劣,宜維持國內一般醫療照護之水準。
  五、台南縣市「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成功經驗似可考量全面地推展至全國,並評核實際之成效
  於民國94年(2005年)下半年開始,由台南地檢署及嘉南療養院合作共同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海洛因成癮者以服用由嘉南療養院醫師開立之美沙冬藥物,作為毒品之代癮物,至民國95年(2006年)1月17日為止,於161位緩起訴被告之中,再犯人數僅有1人而已,再犯之類型係為竊盜罪。顯見上開台南地檢署及嘉南療養院共同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確實可以降低緩起訴毒品病患再犯率,這是一個針對毒品犯所實施具有良效之修復正正義模式,台南縣市「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成功經驗似可大力推展至全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具有以下之優點:將修復式正義模式引進於毒品處遇方案之中、協助毒品病犯回歸正常之社會、重建毒品犯之自信心、降低毒品犯再犯率、減少監禁毒品犯經費支出及使得毒品犯能受到政府相關部門有效之監控,實是我國毒品刑事政策之新契機,值得廣為推廣之。
  六、衛生署宜持續推動毒品清潔針具減害計畫,俾利有效降低愛滋病毒新感染人數[996]
  由台南縣市毒品減害計畫之實施經驗與成效,可發現清潔針具發放涵蓋率愈高,似愈有助於降低愛滋病毒新感染人數。是以,衛生署業已於民國95年(2006年)7月在全國全面推展毒品清潔針具計畫,俾利更有效地降低愛滋病毒新感染人數,這是一個相當好之反毒政策。有關毒品減害計畫是否能有效控制犯罪率方面,本論文比較台南縣市實施清潔針具減害計畫前後之犯罪率,顯示實施清潔針具減害計畫之後,全般刑案犯罪率呈現稍有上升現象。不過,其上升幅度似乎並不大,就毒品減害計畫實施中16個月份(統計至民國95年11月為止)之犯罪率平均數而論,每萬人之中,增加近約1件。顯見衛生署推動之毒品清潔針具減害計畫並未造成犯罪率大幅成長,在兩害取其輕之考量下,似宜以正向心態看待衛生署推動之清潔針具減害計畫,因其能有效降低愛滋病毒新感染人數,此攸關全國民眾之生命及醫療救治問題,故宜持續大力推展前開毒品清潔針具減害計畫,俾利有效降低全國愛滋病毒新感染人數。
  七、強化持有及施用第3級及第4級毒品之監控與管理
  目前,對於施用及持有第3級及第4級毒品,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中,明文規範不得擅自持有第3級及第4級毒品,無具體處罰之規定。但對於新興毒品不斷地被遭到青少年濫用,似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規制與管控。未來,似可考量修改目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此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加入強制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及持有者,必須接受若干小時拒絕施用毒品之反毒衛生宣導及教育,以灌輸其反毒及拒毒之意志,同時,對於台灣第3及第4級毒品施用及持有者,我國宜建立施用及持有者之資料庫,有效監控台灣第3及第4級毒品整體之濫用情勢,建構台灣第1、2、3、4級毒品施用情形之完整圖像,以利我國毒品刑事政策之推展。而上述建立施用及持有者之資料庫,與推展反毒衛生宣導及教育之工作,似可考量由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加以主導,並結合社會反毒志工推展之。對於拒絕參加上開反毒宣導及教育者,以及多次持有或施用常遭受濫用之第3及第4級毒品者,似可考量處以行政罰,俾利強化對於第3級及第4級毒品之監控與管理。
  八、FM2及Ketamine宜列為第2級毒品,並嚴加查緝與掃蕩
  考量FM2(flunitrazepam)係常被用作強姦藥片,男性常利用FM2(flunitrazepam)侵犯女性之性自主權、身體自由權利及貞操權,嚴重侵犯女性之性自主權利,同時破壞台灣善良之社會風氣。假若執法機關查獲行為人單純持有FM2(flunitrazepam),目前之法制,無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因單純持有或施用第3級毒品尚未被加以犯罪化。
  再者,考量Ketamine在台灣遭受相當嚴重之濫用,故宜將FM2及Ketamine在我國毒品分類中之等級,由目前之第3級,提升列為第2級毒品。經考察鄰近之日本反毒法制,日本於1995年將FM2(flunitrazepam)指定為列管之麻藥,於2007年1月,亦將Ketamine指定為列管之麻藥,違法持有及施用之行為,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之2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是以,本論文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宜將FM2及Ketamine之毒品分類,從目前之第3級改列為第2級毒品,並由緝毒之執法機關嚴加掃蕩及取締,避免FM2或Ketamine在台灣遭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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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限制

  本論文之限制,如下所述:
  一、本論文藉諸人道精神處理台灣總督府從1895年至1945年之間鴉片專賣制度部分,尚待進一步強化
  依據1925年《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2條之規定,於《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生效後15年以內,各締約國應終止及全面禁止鴉片之輸入、販賣、分配及零售。日本亦有簽署上開國際反毒公約,理應遵守上開公約之規定。
  而上述《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生效之日期,係為1926年7月28日。是以,日本於1941年7月28日之後,在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恐已無國際法上之基礎,係為違反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與《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等國際反毒公約之違法行為。依據《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第2條之規定,締約國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過渡之時程,計為15年,最後之截止日期則為1941年7月28日。
  於1941年7月28日以後,各締約國不得專賣、零售鴉片。上述之觀點,是單純就《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與《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等國際反毒公約出發,若另從日本於1931年11月27日,分別簽定《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及《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兩份國際法文件之觀點而論,則上述的結論似乎是要加以修正,台灣總督府在台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乃可以在國際法上找到支持。
  由於日本於1931年11月27日,分別簽定《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及《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兩份國際法上之文件,故台灣總督府從1895年至1945年間,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專賣制度,就國際公約〜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及《關於防止阿片吸食協定最終議定書》之角度切入,因為上開2個協定均同意及承認西方列強及日本於亞洲所施行之阿片專賣制度,故此一阿片專賣制度是合法的,並非違法之行為,而且是被國際社會成員所認可之行為。
  是以從1895年至1945年間,日本在台灣所採取之鴉片專賣制度,有其國際法理上之基礎,因為此為符合國際法之國家阿片行政,但合法不表示符合人權精神,就人道之立場出發,仍有爭議性。
  從人本犯罪學中之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觀點出發[997],被害人似宜採取寬宏、原諒之立場,以理性的立場,面對違反人道精神之毒品加害國,用以修補被害國及加害國的關係,以回復未傷害以前之關係。
  再者,中國傳統之美德及諺語有云:「論人應帶三分渾厚。」亦即,批判他人之時,宜帶有三分渾厚,此亦有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核心精神之一。是以,若從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出發,此一限制之影響,是相當輕微的,對於本論文之整體價值而論,是不會有影響的。
  二、本論文少部分內容來自於次級資料
  歷史研究法主要之來源根據,係為主要資料,或稱為一手資料(the first hand information),亦即,實際觀察者或參與者所提供之報告。而所謂之次級資料(secondhand information),是指由非直接參與或觀察到事件發生之人所做之報導(告)  ,次級資料是指第2手以上之資料,有可能是第3手、第4手或第5手之資料。雖然主要資料是歷史研究最珍貴之資料,但是次級資料也有其應用上之實際高度價值。因本論文所涉及之時間及主題,是縱貫台灣百年來之毒品刑事政策,筆者於實際執行本論文時,發現少部分之第一手資料難以蒐集,以致本論文少部分之內容,所使用之文獻來源,係為次級資料。
  整體而論,本論文之主要架構,仍是建立於主要資料(一手資料)之上,筆者所利用之部分次級資料,實具有補充主要資料之功能,兩者相輔相成。雖然次級資料有其限制,但亦有其相當程度之高度參考價值,故對於本論文所生成之限制,是有限的,此種限制,對本論文是相當地微小,不會影響本論文之價值。事實上,次級資料於本論文之中,是具有補充性之功能,用以補強主要資料之不足。由於部分次級資料之運用,令本論文之論述更加充實及周延。
  是以,次級資料之限制,從不同之角度切入,亦即,從補強主要資料之觀點而論,次級資料亦是另一種相當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歷史研究法主張應以第一手資料為主,當第一手資料難以取得之際,則使用第二手資料,亦是可以被歷史研究法所接受,是以,據上所論,本論文使用少部分二級資料之情形,係可以被歷史研究法所接受,仍然是屬於歷史研究法範疇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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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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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參考書目

◎Barwol, C.R., & Barwol, A.M..犯罪心理學,李執中譯,臺北:華杏(原著出版年:2005年),2006年。
◎Baskin, I.S.D.,著,劉勤章節譯,「毒品交易網路之犯罪行為模式分析」。中央警察大學雙月刊新知譯粹,第18卷第2期。2002年。
◎Berg, I.K., & Dolan, Y.焦點解決諮商案例精選:激勵人心的治療故事,黃耀漢譯,臺北:張老師(原著出版年:2001年),2002。
◎Cochran, L..敘事取向的生涯諮商,黃素菲譯, 臺北:張老師(原著出版年:1997年),2006。
◎Corey, G..諮商與心理治療的理論與實施(第二版),李茂興譯,臺北:揚智(原著出版年:1996年),1996。
◎Cortright, B..超個人心理治療:心理治療與靈性轉化的整合,易之新譯,臺北:心靈工坊(原著出版年:1997年),2005。
◎Franklin L.Baumer原著,李日章譯,西方近代思想史,臺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8年5月。
◎Hellinger, B., Weber, G., & Beaumont, H..家族星座治療:海寧格的系統心理療法,周鼎文譯,臺北:張老師(原著出版年:1998年),2001。
◎James, A., David, C., Levine, P.合著,翰林譯,政台經濟學理論。風雲論壇出版有限公司,1版3刷。2002年3月。
◎Miller, W.R., & Rollnick, S..動機式晤談法-如何克服成癮行為戒除前的心理衝突,楊筱華譯,臺北:心理(原著出版年:1991年),1995。
◎Thombs, D.L..上癮行為導論,李素卿譯,臺北:五南(原著出版年:1994年),1996。
◎Volpice, J.R., Pettinati, H.M.,McLellan, A.T., & O’Brien, C.P..「BRENDA取向」戒癮手冊:結合藥物與心理社會治療,高淑宜、劉明倫譯,臺北:心理(原著出版年:2001年),2003。
◎Weiss, B.L..前世今生之回到當下,黃耀漢譯,臺北:張老師(原著出版年:2000年),2001。
◎Wolberg, L.R..短期心理治療,成蒂、林方皓譯,臺北:心理(原著出版年:1980年),1996。
◎丁水復,「新興詐欺犯罪問題防治法制之研究」。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
◎丁道源,刑事政策學,臺北:三民書局,2002年。
◎刁仁國,入出境管理法論,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1年3月。
◎刁仁國,日本緝毒工作現況與反毒對策-兼論「暴力團」與毒品犯罪關係,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4。
◎大衛.傅利曼著,徐源豐譯,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先覺出版公司,初版。2002年。
◎山下訓儀,六三法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主辦,臺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
◎內政部警政署,「尿液調包,索賄圖利,知法犯法,自毀前程」,風紀案例手冊。2001年。 文忠國,中國大陸八九民運與中共政治權威互動關係,國立政治大學東亞研究所博士論文,1991年。
◎文崇一,歷史社會學:從歷史中尋找模式,初版,臺北巿:三民書局,1995年。
◎文榮光,從醫學人類學看藥物濫用問題,臺北:張老師出版社,1991。
◎毛慶生、朱敬一、許松根、陳昭南、陳添枝、黃朝熙合著。基礎經濟學。臺北:華泰文化公司,初版。1998年。
◎王乃民,有關毒品犯罪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9年。
◎王文科,"教育研究法"(增訂4版),臺北: 五南,1995年。
◎王文科,教育研究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
◎王文科、王智弘,教育研究法,臺北:五南書局,增訂10版,2006年。
◎王文科、王智弘,教育研究法,臺北:五南書局,增訂9版,2005年。
◎王兆鵬,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124),臺北:國立台灣大學,2000年。
◎王宏斌,禁毒史鑒,長沙:嶽麓書社,1997年。
◎王宏斌,鴉片〜日本侵華毒品政策50年(1895-1945),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
◎王佳煌、潘中道、郭俊賢、黃瑋瑩譯,W.Lawrence Neuman原著,當代社會研究法〜質化與量化途徑,臺北:學富文化公司,修正版,2002年。
◎王秉成,麻醉藥品之國際管制,臺北: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會,1964年。
◎王金永、李易蓁、李婉萍、邱慧雯、許如悅、陳杏容、梁慧雯、劉昭君、簡憶伶、蘇英足譯,Deborah K.Padgett原著,質化研究與社會工作(Qualitative Methods In Social Work Research: Challenges and Rewards),臺北:洪葉文化有限公司,2000年月。
◎王金香,中國禁毒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
王俊南,經社發展與政治參與民生、民權主義理念及其在臺灣的實踐,政治作戰學校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年。 王春美,姚瑩的生平與思想,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76年。
◎王昭淳,濫用藥物少年人格特質與社會適應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
◎王皇玉,論販賣毒品罪,政大法學評論,第八十四期,2005年。
◎王皇玉。「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台大法學論叢,第33卷第6期。2004年4月。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的建立,臺北:三民書局,1997年。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巿:聯經出版社,1999年。
◎王媄慧,問題解決模式對毒品受戒治人出所計畫之影響一以臺中戒治所為例。東海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04。
◎王富弘,法務部防制藥物濫用政策成效之評估-以戒毒村為例,私立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
◎王毓仁,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評估分析〜82年5月--84年12月,國立中興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
◎王詩琅,日本殖民地體制下的臺灣,臺北巿:眾文圖書公司,1980年。
◎王嘉慧,晚清台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858-1894),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
◎王寬弘,「警察人事行政」。中央警察大學。2000年。
◎王寬弘、柯雨瑞,國境警察、外事警察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危害防止任務分配之比較分析,警學叢刊29卷第4期,1999年。
◎王鎂慧,問題解決模式對毒品受戒治人出所計畫之影響一以台中戒治所為例。束海大學碩士論文,2004。
◎王韻齡,以「壓力〜素質」的觀點探討中學生的自殺危險性之影響因數,國立政治大學心理所碩士論文,2004。
◎王儷婷,我國女性毒品再犯之實證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防所碩士論文,2005年6月。
◎王鐵崖主編,中外舊章約匯編(第1冊),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1957年。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1973年11月。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00年4月。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臺北:三民書局,2002年8月。
◎卡爾-巴柏(Karl R.Popper)著,莊文瑞、李英明翻譯,開放社會及其敵人(下),臺北:桂冠圖書公司,5版,1992年。
◎史密斯(英),霍根(英)著,李貴方等譯,英國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
◎司法行政院犯罪問題研究中心,煙毒犯問題之研究,臺北:司法行政部,初版,1966年。
◎司法院,法官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手冊。2005年。
◎布思(Booth, M.)原著,任華梨譯,鴉片史(Opium:a history),海口:海南出版社,1999年7月。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臺北:五南,1994年10月。
◎甘添貴,刑法總論講義,臺北:瑞興,1992年9月。
◎甘添貴,罪數理論之研究,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4月。
◎石玉華,「毒品觀察勒戒統計分析」,中國統計通訊10卷10期,1999。
◎石訓、王春峰、丁正和、任啟文、李保文編著,馬克思主義哲學基本原理簡明教程,北京:中央中央黨校出版社,1990年8月。
◎石雅如,哥倫比亞毒品問題之研究,淡江大學拉丁美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年。
◎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委員會記錄。臺北:立法院秘書處,1994。
◎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臺北:立法院秘書處,1995。
◎任全鈞,「美國品犯罪處遇的現況與成效」。矯正月刊,第135期。2003年9月。
◎任全鈞,一般性犯罪理論與社會學習理論之驗證:以少年吸毒行為為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
◎任全鈞,美國毒品犯社區處遇的現況與成效的評估,矯正月刊,第一三五期,2003年9月。
◎任全鈞節譯(Ann Marie Sorenson&David Brownfield著),少年藥物濫用與一般性犯罪理論:一個理論整合的分析,新知譯粹,第13卷第4期,1997。
◎任海傳,國家安全與犯罪防制之研究—以查緝毒品犯罪為例,展望與探索,第2卷第11期,2004年11月。
◎任海傳,從兩岸共同打擊毒品犯罪檢視信心建立措施的可行性,展望與探索,第1卷第12期,2003年12月。
◎刑事警察局犯罪防治中心,犯罪預防寶典第6篇第5章。2005年9月。
◎朱日僑、林麗芳、盧胤雯、蔡佳倫、李志恆,台灣地區藥物濫用流行趨勢及監測通報系統之探討,收錄於2001國際藥物濫用防制研討會手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1年。
◎朱志宏,公共政策,臺北:三民書局,1999。
◎朱金池,「行政法比例原則之研究」。空大行政學報,第1期。1994年5月。
◎朱玲億等譯,當代心理治療的理論與實務。台北:心理出版社,2000。
◎朱蓓蕾,「全球毒品走私活動:非傳統性安全之分析」。東亞研究,第36卷第2期。2005年7月。
◎朱慶葆、蔣秋明、張士傑,鴉片與近代中國,江蘇:江蘇教育出版社,1995年5月。
◎江振亨,國外藥物濫用者藥癮矯治模式之分析。矯正月刊第96期,2000。
◎江振亨,認知行為團體療法對濫用藥物者輔導成效之研究,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江振亨,認知取向戒治策略對安非他命濫用者之戒治成效研究,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嘉義: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2005。
◎江振亨,認知取向戒治策略對安非他命濫用者之戒治成效研究。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2005年犯罪矯治國際研討會論文集87~105,2005。
◎江淑娟,非法特質濫用歷程與世代差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委託,2005。
◎行政院法務部編著,反毒報告書,2005年初版。
◎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工作年報,臺北: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2004年。
◎行政院研考會,行政績效評估專論選輯(1),1993。
◎行政院研考會,行政績效評估專論選輯(2),1993。
◎行政院研考會,行政績效評估專論選輯(3),1995。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日本行政監察制度:給我國的借鏡。臺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8年10月。
◎行政院衛生署,「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計畫」(核定本),台北:行政院衛生署,2005。
◎行政院衛生署,1994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報告,1994。
◎行政院衛生署,1994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報告〜藥癮治療與監測,1994。
◎行政院衛生署,2003物質濫用之防制.危害.戒治,2003。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6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6。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1年反毒報告書一月至十二月。臺北: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1。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2年反毒報告書一月至十二月。臺北: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2。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3年反毒報告書一月至十二月。臺北: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3。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反毒報告書。臺北市: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1996。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反毒報告書。臺北市: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1997。
◎行政院衛生署疫情報導,「台灣地區毒品濫用問題之探討」,第12卷第6期。1996年。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毒品減愛滋大作戰」,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電子報,2006。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識新興毒品的危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003年。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藥物濫用-藥物濫用之防治、危害戒治,2002。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著,藥物濫用防制宣導手冊,2005年。
◎行政院衛生署編印,反毒報告書,1998。
◎行政院衛生署編印,反毒報告書,1999。
◎何勤華,外國法律史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
◎余伍洋、林俊輝,受保護管束人試用拿淬松拮抗劑協助戒毒之研究——第一年成果報告,高雄:高雄凱旋醫院,1997。
◎余萬能、胡文琳、李志恆,台灣地區藥物濫用社會成本推估初報。中華心理衛生學刊(17),1998。
◎吳天雲,我國與日本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制度,展望與探索,第1卷第10期第15頁,2003年。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增訂9版。2005年。
◎吳桂玲,從獄政革新之觀點探討中外人犯收容問題,警學論文彙編-犯罪防治類,480-485,桃園:中央警官學校,1986。
◎吳從周,類型思維與法學方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年6月。
◎吳博修,「毒品的本質政策導引」。靜宜人文學報。1994年6月。
◎吳就君、施燦雄、周立修、余伍洋、林俊輝、陳原寶,藥癮者醫療戒治計畫方案——凱旋戒治模式之標準化與評估,行政院衛生署「經精神醫療保健」研究計畫研究報告,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7。
◎吳就君、楊寬弘、蔡春美、施燦雄、周立修、余伍洋、林俊輝、陳原寶,台灣本土藥癮治療模式之建構及成效,中華心理衛生學刊,第11卷第1期,臺北:中華心理衛生協會,1998。
◎吳幅員,臺灣文獻叢刊提要,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884年。
◎吳進發,刑法、刑訴法應試精要,臺北:作者自印,2006年1月。
◎吳瑞珠、蔡采蕙、許正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後相關性之比較」。中州學報,第19期。2005年7月。
◎吳憲璋、林世英,內觀療法,臺北:法務部,1990。
◎吳曉垣,最新實用中毒防治手冊,臺北市:大興圖書公司,1983。
◎吳獻璋、黃昭正、劉梅先、羅富英,如何加強受刑人教化工作之研究,法務部78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臺北:法務部監所司,1989。
◎吳耀宗,犯罪與法之抗制,桃園:中央警大出版社,2000年。
◎吳懿婷譯,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Friedman)原著,20世紀美國法律史(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初版,臺北巿:商周出版,2005年。
◎呂世倫,當代西方理論法學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
◎呂民璿、莊耀嘉,單親家庭與青少年違規犯罪行為。東海學報(33),1992。
◎呂有文,刑法各論,自版,修改版,1992年5月。
◎呂自守,戒毒班之省思。矯正月刊,48期,臺北市,法務部矯正司,1995。
◎呂宏曉,反社會人格障礙與非反社會人格障礙之男性受刑人在腦額葉執行功能與無法克制性格上的比較,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年。
◎呂建昌,「濫用藥物與犯罪之研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993。
◎呂淑妤,吳齊殷,黃富源,受保護管束毒癮者與非毒癮者之比較研究,臺北:國立臺北大學,2000。
◎呂淑妤,我國藥物濫用問題探討,收錄: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一),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1998。
◎呂源富,毒販生活型態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碩士論文,1998年6月。
◎呂豐足,臺灣地區毒品犯罪與矯治政策之探討,警學叢刊,2005年7月1日。
◎宋根瑜,當前獄政興革之我見,警學論文彙編-犯罪防治類,486-493,桃園:中央警官學校,1986。
◎李允傑、丘昌泰,政策執行與評估,國立空中大學出版,2000年。
◎李文菖,我國毒品犯罪抗制政策之探討──以「斷絶供給」實務運作為分析核心,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年6月。
◎李日章譯,西方近代思想史,臺北:聯經出版社,1988年。
◎李希慧,毒品犯罪研究。趙秉志主編,李希慧副主編。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李志恆,「考察英國、法國、德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使用之管理報告」,行政院衛生署85年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彙編。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6。
◎李志恆,「美沙酮治療鴉片類成癮之成效考察報告」。行政院衛生署82年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彙編。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4。
◎李志恆,「赴東南亞鄰近地區考察麻醉藥品管理及藥物濫用防制政策之制度及行報告」,行政院衛生署84年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彙編。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6。
◎李志恆,「赴瑞典、荷蘭、比利時考察麻醉藥品管理及藥物濫用防制現況報告」,行政院衛生署84年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彙編。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5。
◎李志恆,「赴澳洲參加第七屆減少毒品相關傷害國際研討會暨考察英國、法國、德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使用之管理報告」,行政院衛生署85年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彙編。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7。
◎李志恆,「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監視之研習報告」。行政院衛生署82年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彙編。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4。
◎李志恆,赴北愛爾蘭貝爾法斯特參加「第十六屆國際減少毒品相關傷害會議」報告,臺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5。
◎李志恆,赴英國澤西島參加「第十一屆國際毒品傷害研討會」報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2000年。
◎李志恆,從鴉片到搖頭丸-臺灣百年物質濫用史,歷史文物月刊14卷7期,2004年7月。
◎李志恆,濫用藥物之在監費用與醫療費用比較分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度委託研究計畫,臺北:行政院衛生署麻經處,1997。
◎李志恆、張國清,「泰國藥物濫用防治政策與現況考察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管理處,1999。
◎李志恆、陳秋娥,認識MDMA的危害性,衛生報導第7卷第12期,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報導雜誌社,1997年。
◎李志恆、餘萬能,施用毒品之影響因素,衛生報導,第7卷1期,1997。
◎李志恆主編,物質濫用之防制、危害、戒治,行政院衛生署,2003。
◎李志恆主編,藥物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1年。
◎李志恒,赴北愛爾蘭貝爾法斯特參加「第16屆國際減少毒品相關傷害會議」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國報告,2005年3月。
◎李佳玟,淺論女性主義犯罪學。犯罪學期刊,3,1997。
◎李佳琪、朱日僑、陳黛娜、賴璟賢、李志恒。高中職學生對藥物濫用認知調查—以參與反毒大使活動之學校為對象。台灣衛誌,2005。
◎李孟真,毒品、身體與自我:藥癮少女的成癮、戒癮經驗,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李宗莉,女受刑人吸食毒品問卷調查報告,法務通訊,1724期。臺北市,法務通訊雜誌社,1995。
◎李明政,差別結合理論的實證研究:國中學生偏差行為之測試分析,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刊,第17期,1985。
◎李明濱,實用精神醫學,臺北:臺大醫學院,1999。
◎李俊珍,現實治療團體對藥物濫用者之自我控制、自我概念、自我效能之輔導成效研究,高雄師範大學輔導研究所碩士論文,高雄:高雄師範大學輔導研究所,2004。
◎李信良,藥物濫用者青少年的心理、人格和學校環境之間的關係(II)-後設分析。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三十五卷第五期,2005。
◎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1),論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其相關問題之研究。學林出版公司。1999年7月。
◎李思賢,女性藥癮者共同注射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思維之探討,衛生署疾病管制局,2006。
◎李思賢,某戒治所海洛因戒治者之認知治療成效評估,行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委託計畫,計畫編號:DOH92-NNB-1026,2003。
◎李美枝,女性犯罪的型態與社會心理歷程:以台灣第一所女子監獄受刑人為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期刊,86,1999。
◎李美枝,臺灣女性犯罪型態與成因的解析。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1997。
◎李茂興譯,諮商與心理治療的理論與實務。台北:揚智,1996。
◎李素卿譯、Dennis Thombs原著,上癮行為導論,臺北:五南圖書公司,1996。
◎李偉華,台灣地區疑似濫用藥物者相關死亡案件分析(1997-1999),2000。
◎李喬,寒夜,臺北:遠景出版事業公司,4版,1991年8月。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初版2刷。2002年7月。
◎李湧清,毒品管制的政策討論,警學叢刊,第28卷第6期。1998年5月,
◎李湧清,毒品管制的政策討論,警學叢刊第28卷第6期,1998年。
◎李進賢,不同性格亞型之男性受刑人在犯罪嚴重度、心理病理,及家庭因素上之差異,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
◎李毓嵐,徐宗幹在台施政之研究(1848~1854),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年5月。
◎李維鈞,參加「2001年藥物犯罪取締研討會」心得報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2001年。
◎李銀英,警學叢刊-麻醉藥、興奮劑等毒品(白粉)之非法運輸(走私)犯罪的動向,桃園:中央警官學校,1993。
◎李賢祥節譯(若松紀男著),關於藥物濫用防止對策委員會之設置,新知譯粹,第3卷第4期,1987。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11月。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臺北:三民書局,1999年10月。
◎李震山,依法行政原理,行政法導論,臺北:三民書局,1997。
◎李靜宜、洪嘉璣、郭文正、陳家雯、陳妙平、黃健,「我!我?我。團體」成果發表暨戒治工作檢討會,桃園:藥癮工作研討會(臺灣臺北戒治所主辦),2001。
◎李麗麗等作,張辛陶主編,毒品犯罪的認定與案例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李蘭、洪百薰、楊雪華、童淑琴、晏涵文,高職學生成癮藥物之使用行為。醫學教育,1(1),1997。
◎束連文,臺北市立療養院藥癮之治療模式,收錄於1994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藥癮治療與監控會議報告,臺北市,行政院衛生署,1994。
◎束連文、葉木炎、林式穀、胡惟恒,受保護管束人試用拿淬松拮抗劑協助戒毒計畫——成果發表會,臺北:臺北市立療養院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印行,1997。
◎束連文、葉木炎、林式穀、胡惟恒,受保護管束人試用拿淬松拮抗劑協助戒毒計畫——初步結果,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八十五年度暨學術討論會論文摘要,臺北: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印行,1996。
◎汪志皇,台北市應受尿液採驗人社會生活狀況及戒治成效之研究:以安非他命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所碩士論文,2005。
◎汪志皇,藥物濫用者藥物濫用及再犯原因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5卷第6期,2005。
◎汪毓瑋,中反洗錢作為與相關法令之探討,展望與探索,第1卷,第5期,2003。
◎汪毓瑋,全球治理脈絡下因應組織性犯罪之理論與實踐,遠景季刊,第7卷,第3期,2006。
◎汪毅,張承榮,鹹豐條約,臺北:文海出版社,1968年。
沈世平,蘇聯國家安全委員會(KGB)對非共世界活動之分析,政治作戰學院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84年。
沈莒達,中山先生萬能政府的系統分析原理,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1982年。
◎沈雅靜,論施用毒品行為之除罪化,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1月。
◎沈道震等著,兩岸合作共同打擊毒品犯罪之研究,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2003年。
◎車煒堅,如何預防戒毒康復者再染上毒癮,桃園:警學叢刊第二十三卷第三期,1992。
◎周愫嫻、高千雲,監獄環境對受刑人生理與心理適應狀況之影響,警學叢刊,第31卷第6期,2001。
◎周碧瑟,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藥物濫用者流行病學調查研究,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研究計畫研究報告,1999年。
◎周碧瑟,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藥物濫用盛行率與危險因子的探討,學生輔導通訊(50),1997。
◎周碧瑟、劉美媛、王宗慧,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濫用盛行率與危險因數的探討,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研究計畫研究報告,1999。
◎周震歐,犯罪心理學,臺北市:大通印刷公司,1996。
◎周憲文譯,矢內原忠雄(原著),日本帝國主義下之臺灣,第1版,1985年7月。
◎於志剛,毒品犯罪及相關犯罪認定處理,北京市,中國方正,1999年。
◎東嘉生(著),周憲文(譯),台灣經濟史概說,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年。
◎林山田,犯罪問題與刑事司法。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6。
◎林山田,刑事法論叢(一),作者自版,1997年3月。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作者自版,2004年。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臺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1999年9月。
◎林山田,刑法改革與刑事立法政策-兼評二○○二年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五期,2003年4月。
◎林山田,刑法的革新,臺北:學林文化公司,2001年8月。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臺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增訂8版2刷,2003年11月。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作者自版, 2001年。
◎林山田,談法論政,臺北市:故鄉出版社,1987年7月。
◎林山田,論刑事制裁罰體系之改革,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十期,2000年10月。
◎林山田、林東茂,犯罪學,臺北:三民書局,1999。
◎林水波、張世賢,公共政策,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1。
◎林水波等,強化政策執行能力之理論建構,臺北:行政院研考會,1993。
◎林世英,犯罪矯治人員和受刑人對司法與犯罪矯治之意識的比較研究,警政學報,第20期,1992。
◎林占青,防制毒品犯罪實務問題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研究計畫項目研究報告,1997。
◎林弘茂,休閒活動與少年偏差行為關聯性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博士論文,2003年。
◎林正文,藥物濫用兒童的行為觀察與輔導,諮商與輔導月刊第49期,1990。
◎林生傳,教育研究法:全方位的統整與分析,,臺北巿:心理出版社,初版,2003年。
◎林圳義,安非他命防制之研究,收錄於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八十年度研究發展項目-法務研究選輯(上冊),1991。
◎林佳璋、駱宜安,藥物濫用行為之分析。桃園: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5卷第3期,2004。
◎林宗穎。一般化犯罪理論對受保護管束之毒品犯罪者再犯之解釋。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碩士論文,2002。
◎林東茂,「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三卷第二期,1994年6月。
◎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臺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9月。
◎林東茂,刑事政策及其相關學科,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期,1997年3月, 第224-225頁。
◎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臺北市:五南圖書,2002年11月,初版三刷。
◎林長春,毒品防治法制之研究,國立中山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林俊輝、余伍洋、劉清輝、王逸文,受保護管束人拿淬松拮抗劑試驗之第二年成果報告,高雄:高雄凱旋醫院,1999。
◎林信旭,淺論販毒罪應否以「意圖營利」為必要,軍法專刊,第四十五卷,第六期,1999年6月。
◎林建陽、陳玉書、柯雨瑞,毒品犯罪戒治成效影響因素之追蹤研究,2003年犯罪矯正與觀護研討會,2003。
◎林炤宏,毒品犯罪之偵辦與防制對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003年。
◎林盈慧,戒毒經驗之社會建構,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林茂榮,「新興毒品與青少年藥物濫用」。中正大學透視犯罪問題,創刊號。2004年3月。
◎林茂榮、楊士隆,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
◎林茂榮、楊士隆,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2006。
◎林茂榮、楊士隆合著,監獄學〜犯罪矯治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公司,1997。
◎林茂榮、楊士隆合著,監獄學〜犯罪矯治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公司,1997。
◎林振亨,認知行為團體療法對濫用葯物者輔導成效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之臺灣鴉片政策研究,淡江大學日本論文所碩士論文,1985年6月。
◎林健陽(合著),台灣地區毒品犯戒治處遇效能之實證研究,公共事務評論第3卷第1期,2002.
◎林健陽(合著),毒品犯罪戒治成效影響因素之追蹤研究,犯罪矯治與觀護學術研討會,2003年10月。
◎林健陽(合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2期,2001年。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除罪化及其對犯罪矯治之影響」。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1期。2000年。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犯罪與防治,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 2003年。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犯罪與防治,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初版,2003。
◎林健陽,毒品犯罪矯治的省思,法務通訊,第2130期,2003年4月。
◎林健陽,楊士隆,犯罪矯治一問題與對策。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01。
◎林健陽,監獄矯治問題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0期,1997。
◎林健陽,監獄矯治〜問題之研究,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9。
◎林健陽,監獄矯治—問題之研究,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9。
◎林健陽,機構性犯罪矯治的趨勢,收錄於楊士隆、林健陽〈1994〉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臺北市: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4。
◎林健陽、任全鈞,矯治理念的再探索:矯治模式落伍了嗎?,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5期,1999。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除罪化對「犯罪矯治」影響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一期,2000。
◎林健陽、柯雨瑞,美國1960年代早期聯邦最高法院對「毒品成癮性」除罪化的態度〜以1962年Robinson v.California案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8期,2001年7月。
◎林健陽、柯雨瑞,國內外毒品戒治模式分析,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4期,2003年12月。
◎林健陽、柯雨瑞,國內外毒品戒治模式分析,收錄自毒品犯罪與防治,桃園:警大,2003年10月。
◎林健陽、柯雨瑞,國內外毒品戒治模式分析。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4期,2003。
◎林健陽、柯雨瑞,新興毒品管理制度之國際比較分析,發表於2006年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學術研討會,2006。
◎林健陽、陳玉書、呂豐足、陳俊宏、王儷婷、柯雨瑞,毒品犯罪者社會適應與再犯之研究(第1年成果報告),國科會成果期中報告,2004年5月。
◎林健陽、陳玉書、呂豐足、陳俊宏、王儷婷、柯雨瑞,毒品犯罪者社會適應與再犯之研究(第2年),國科會補助,2005年。
◎林健陽、陳玉書、柯雨瑞,毒品犯罪戒治成效影響因素之追蹤研究,犯罪矯正與觀護研討會,2003年。
◎林健陽、陳玉書、柯雨瑞,毒品犯罪戒治成效影響因素之追蹤研究。犯罪矯治與觀護學術研討會,2003。
◎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林健陽、陳玉書、廖有祿、曹光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2期,2001年。
◎林健陽、陳玉書等,矯正機構民營化之可行性,行政院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1999年。
◎林健陽、黃啟賓, 毒品矯治與成效策略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9期,2002。
◎林健陽、黃啟賓,「毒品矯治成效之探討」,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1。
◎林健陽、黃翠紋、黃景明,犯罪矯治機構愛滋病受刑人之處遇對策,警學叢刊,第28卷第4期,1998。
◎林健陽、楊士隆,台灣地區監獄矯治效能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臺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998。
◎林健陽、賴擁連,「台灣地區毒品犯戒治處遇效能之實證研究」,公共事務評論,第3卷第1期,2002。
◎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分析聯合國及各先進國家新興毒品防制之作為,臺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5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結案報告,2005。
◎林培仁,我國毒品防制之現況與對策,桃園:中央警察大學第三屆國境警察學系論文研討會—「毒品查緝」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主辦,1994。
◎林培仁,警察機關偵辦煙毒案件之探討,刑事科學,第三十五期,1993年3月。
◎林淇瀁,文學傳播與社會變遷之關聯性研究--以70年代台灣報紙副刊的媒介運作為例,中國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年。
◎林淑卿,毒品防治政策之問題界定:社會建構論的觀點,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士論文,1997。
◎林焜熿,金門志,台灣文獻叢刊第80種第16卷,臺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
◎林瑞欽,成癮者的用藥行為特性與其對違法藥物戒治的啟示。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9),2006。
◎林瑞欽、黃秀瑄,自我肯定訓練對女性海洛因濫用者戒癮成效研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DOH95-NNB-1044,2006。
◎林瑞欽、黃秀瑄。海洛因濫用者用藥渴求、復發危機之分析研究。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度科技研究成果報告,2005。
◎林滿紅,茶、糖、樟腦業與晚清台灣的社會經濟變遷(1860-1895),台大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76年。
◎林漢堂,藥物濫用問題之探討,桃園:警學叢刊第二十三卷第二期,1992。
◎林澤聰,毒品犯罪者社會控制與再犯之研究。桃園: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2006。
◎林錦村,「論海峽兩岸之刑事司法協助」,法令月刊,第47卷第12期,1996年12月。
◎林錦村,論走私毒品之偵查犯罪實務,桃園:警學叢刊第二十九卷六期,1999。
◎林錦坤,台灣地區基層警察人員自殺傾向影響因素與預防對策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碩士論文,1999年。
◎林龍輝,少年刑事司法體系中矯治對策之研究,桃園: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1994。
◎林麗芳、蔡佳倫、盧胤雯、朱日僑,國內藥癮治療機構藥物濫用者之流行病學研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行研究計畫研究報告,1999年。
◎法務部,八十五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臺北市,法務部,1997。
◎法務部,犯罪狀況及其分析:法務部印行,2004。
◎法務部,法務統計摘要。臺北市,法務部,2005。
◎法務部,法務部公報,第三0九期。臺北市,法務部,2003。
◎法務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考資料彙編。臺北市,法務部,1999。
◎法務部,毒品觀察勒戒統計分析報告,臺北:法務部,1999。
◎法務部,當前反毒策略,臺北:法務部,1994。
◎法務部、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內政部、中華民國犯罪學會、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內政部役政署,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2006年毒品與防治研討會論文集,臺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2006年。
◎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反毒報告書,臺北市: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1998。
◎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反毒報告書,臺北市: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2005。
◎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編,反毒報告書,臺北:行政院,2000。
◎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編,反毒報告書,臺北:行政院,2003。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各種犯罪狀況,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1999。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各種犯罪狀況,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2000。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各種犯罪狀況,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2001。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各種犯罪狀況,犯罪狀況及其分析,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2002。
◎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少年濫用安非他命之研究,1993。
◎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法務部印行,1995。
◎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編印,毒品犯罪形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1995。
◎法務部統計處,八十八年九月法務統計月報。臺北:法務部統計處,1999。
◎法務部統計處,法務統計月報,臺北:法務部,1994。
◎法務部統計處,法務統計摘要,臺北市,法務部,1998。
◎法務部調查局,2003年經濟及毒品犯罪防制工作年報。2004年。
◎法務部調查局,常見毒品基本資料簡介。
◎法務部調查局,經濟及毒品犯罪防制工作年報,2005年。
◎法務部調查局編印,經濟及毒品犯罪防治工作年報,1995。
◎法務部矯治司,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規定及法令彙編。臺北:法務部矯治司,1999。
◎芭芭拉‧霍奇森著,邱文寶譯,鴉片〜黑色迷霧中的極樂天堂,臺北:三言社,初版。政治作戰學校法律系編「專業課程教材」(軍法),2005年。
◎邱刨教、趙秉志、李春林、許文英,毒品犯罪懲治與防範全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
◎邱南英,台灣地區毒品防制工作的現況與利弊分析,2000年福音運動--戒毒傳道研習會,2000。
◎邱淑筠,毒品消費行為與刑罰制裁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邱淑蘋,財產犯罪被害者報案行為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年。
◎門菊英,青少年吸食安非他命相關因素之探討。東海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侯崇文,正視青少年藥物濫用問題,學生輔導32期,1994年。
◎侯博仁,兩岸毒品犯罪之比較研究(Comparative research on drug crime between two sides of Taiwan straits),國防管理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6年。
◎侯博仁,兩岸毒品犯罪之比較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
◎侯博仁,兩岸毒品犯罪之比較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年。
◎俞智敏、陳光達、陳素梅、張君玫譯(Pamela Abbott & Claire Wallace著),女性主義觀點的社會學。臺北:巨流。1996。
◎信春鷹,後現代法學:為法制探索未來,中國社會科學第5期,2002年。
◎城戶康成,日據時期臺灣鴉片問題之探討,東海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年。
◎姚瑩,覆方漳州求言劄子,中復堂全集東溟文集卷3。
姜皇池國際公法導論,臺北:新學林出版社,2006年。
◎施志茂,安非他命危害與犯罪防治,臺北:華泰書局,2000年。
◎施志茂,安非他命罪犯人口資料暨犯罪行為分析,警學叢刊第二十九卷第六期。1999。
◎施志茂,警察百科全書-刑事警察-毒品犯罪偵查,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2000。
◎施協志,國中學生性別、年級、編班與壓力因應、自重感、幸福感之相關研究〜以雲林地區為例,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
◎施能傑,計畫執行評估,收錄於:行政績效評估專論選輯(2),臺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3。
◎柯三吉,公共政策評估之理論與方法,政策評估的理論與實務,臺北:行政院研考會,1995。
◎柯志鴻、顏正芳。成人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使用行為復發之前置情境和相關因數研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6。
◎柯慧貞,全國大專校院學生藥物使用盛行率與其相關心理社會因素之追蹤研究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5。
◎柯慧貞,吸毒病患之戒治處遇成效與再犯之預測因數,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3。
◎柯慧貞、黃徵男、林幸勳、廖德富等,吸毒病犯之戒治處遇成效與再犯之預測因數分析,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3。
◎柳正信,我國少年毒品再犯社會心理因素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柳勝國,一般少年與非行少年自我概念之比較〜以嘉義市高職學生及台南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為研究對象,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洗波,煙毒的歷史,北京:中國文史出版社,2005。
◎洪友雯,焦慮症患者對於情緒幹擾面孔之負向促發,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洪志生,美國越戰的政治戰略評析,政治作戰學院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
◎洪秋源,毒品氾濫與煙毒勒戒,台灣醫界,第三十五卷,第十一期,1992年。
◎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
洪雯柔,貝瑞岱比較教育研究方法之探析,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
洪雲霖,我國監獄刑務人員管理制度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87年。
◎洪義順,「跨國毒品走私法制與實踐之研究--兼論兩岸海域執法」,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修正增訂再版,臺北:刑事法雜誌社,1988年。
◎洪遜欣,法理學,臺北:三民書局,初版二刷,1983年,。
◎洪謙,邏輯經驗主義論文集,臺北:遠流出版社,1990年。
◎洪鎮東,國際公法,臺北:高點出版社,2006年。
◎胡幼慧,質性研究〜理論、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實例,臺北:巨流圖書公司,1996年。
◎胡金野,中國禁煙禁毒史綱,臺北:宋氏照遠出版社,2006年。
◎胡建森,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刷。1998年1月
◎胡萃玲,藥癮復原者的藥癮歷程及相關因素之分析研究-以晨曦會受訪者為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學系碩士論文,1996。
◎胡傳,臺灣日記與稟啟,台灣文獻叢刊第71冊,臺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出版,1960年。
◎韋若蘭。成年吸毒者涉入強度、自我控制、非理性信念與再吸毒意向之關係研究。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倪征隩,國際法中的司法管轄問題,世界知識出版社,1985年。
◎倪壽明,毒品面面觀,北京:東方出版社,1992年。
◎唐大宇,罪與罰的反動-非刑罰化思想之探索,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
◎唐心北,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藥癮戒治業務之過去與現在,收錄於1994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藥癮治療與監控會議報告,臺北市,行政院衛生署,1994。
◎埃米爾‧塗爾幹(Emile Durkheim),渠東譯,社會分工論(De la Division du Travail Social),臺北新店:左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年。
◎徐名駒等,兩岸合作打擊毒品犯罪問題之研究,國境警察學報,第六期,2006年。
◎徐沛然,美國刑事程式「相當理由」理論變遷之研究:兼論毒品犯罪特殊偵查模式之嫌疑門檻,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
◎徐宗國譯,質性研究概論,臺北:巨流圖書公司,1997年。
◎徐振邦、梁文蓁、吳曉青、陳儒晰譯,教育研究法,Louis Cohen, Lawrence Manion, Keith Morrison原著,臺北縣:韋伯文化國際,2004年。
◎桑紅華,毒品犯罪,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
◎殷海光,思想與方法,臺北:文星書店,1967年。
◎秦綬章,國際公法,臺北市:帕米爾書店,1968年。
◎翁岳生,行政法上冊。翰蘆圖書公司,2版。2000年。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聖賢堂聖賢雜誌社,壽康寶鑑白話編譯,台中: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聖賢堂,1998年。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晨曦會86年度工作報告〈85.07-86.06〉,臺北:永和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印行,1997。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福音戒毒專欄客問答,晨曦之光,第73期,臺北:永和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印行,1997。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福音戒毒專欄客問答,晨曦之光第67期,臺北:永和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印行,1996。
◎郝沃佛,從毒品分級制談勒戒處遇困境,司法改革雜誌,五十期,2004年。
◎馬心韻,解除戒嚴實施國家安全法政策分析研究,臺北:大新書局,1988年。
◎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原著,於曉等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The Protestant Ethic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臺北新店:左岸文化出版社,2005年。
◎馬英九,反毒工作的成效與前瞻,政策月刊,第14期,1996。
◎馬莉莉,比較反社會與非反社會人格障礙男性受刑人在神經質、內外向性及親子關係上之差異,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年。
◎馬傳鎮,吸安、財產、暴力少年犯與一般少年性格特質、環境因素及其因應能力之比較研究,台灣少年觀護所印行,1993。
◎馬模貞,毒品在中國,臺北 : 克寧出版社,1994年。
◎馬模貞,毒品在中國,臺北:一橋出版社,1996。
◎高坤輝,「陸女假婚賣淫防治法制之研究」。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高金桂,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臺北:元照,初版,2003年。
◎高金桂,青少年藥物濫用與犯罪之研究,臺北:文景出版社,1984。
◎高金桂,無被害人犯罪之研究。三民書局出版。1986年。
◎高敬文,質化研究方法論,臺北:師大書苑,1996年。
高誓男,德國與美國之行政程式法制比較研究兼論我國行政程式法制定之基本方向,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
◎崔書琴,國際法(上冊),臺北:台灣商務印書館印行,1976年。
◎崔敏,中國禁毒史略-毒品犯罪發展趨勢與遏制對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崔敏,毒品犯罪發展趨勢與遏制對策,北京,警官教育,1999年。
◎崔慶森, 陳寶樹,中外毒品犯罪透視,北京市,第1版,1993年。
◎康樹華、趙國玲主編,犯罪熱點透視,北京:群眾出版社,1997。
◎張天一,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的遺珠之憾-試論毒品犯罪之相關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03期,2003年。
張文雄,問題與研究,第24卷第9期,1985年。
◎張文義,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鴉片政策,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1987年。
◎張世賢,晚清治臺政策〜同治13年至光緒21年,臺北市:私立東吳大學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1978年。
◎張平吾,「海峽兩岸毒品犯罪現況及其防治對策」。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4期。2003年。
◎張平吾,臺灣地區獄政現況、缺失及改進措施之探討,1986。
◎張平吾、黃富源、范國勇,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2。
◎張甘妹,犯罪學原論,臺北:三民書局,1991。
◎張甘妹,刑事政策,臺北:三民圖書公司,1997年。
◎張伯宏,「法律層面談毒品防制」,犯罪矯正特刊,臺北: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1997。
◎張伯宏,建立本土化戒毒模式之芻議。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三十七卷第一期,2004。
◎張志漪,「學生吸、戒毒防製作及檢討報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2005年。
◎張甫任,「論行政處分之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人事月刊,第12卷,第4期。1991年。
◎張忠龍,海峽兩岸犯罪問題之研究-以打擊毒品犯罪為例,私立淡江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張洲南,「大陸勞動安全衛生法制研究」。中山大學碩士論文。2003年。
◎張益民,「新加坡救世軍展騰戒毒中心簡介」,戒護人員戒毒模式及技術研習課程,彰化基督教醫院,1994。
◎張起厚,大陸地區毒品氾濫情勢調查研究,臺北:法務部調查局,2000年。
◎張起厚,透視大陸禁毒措施,共黨問題研究23卷8期,1997年。
◎張景瑞、林信男著,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依賴及其引起之的精神疾病,當代醫學,第十八卷,第一期。
◎張智雄,強制戒治處遇再犯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
◎張智雄、柯雨瑞,毒品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與再犯影響之研究。臺北市:更生保護實務與犯罪矯正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5。
◎張智輝,國際刑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張雲景、賴礽仰翻譯,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臺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03。
◎張傳琳,現實治療法:理論與實施,臺北:心理,2003。
◎張鈺姍、余伍洋、李家順、陳明昭、楊寬弘,出院藥癮病人的追蹤,中華心理衛生學刊,8卷2期,臺北,中華心理衛生協會印行,1995。
◎張劍寒,行政法之傳統研究方法,收錄於刁榮華主編,現代行政法基本論,臺北市:漢林出版社,1985年。
◎張德榮,塗爾幹《道德教育》之研究-對台灣德育之啟示,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張潤書,行政學,臺北:三民書局,1998。
◎張學鶚、楊士隆。台灣地區少年吸毒行為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13期,1997。
◎張曉秦、趙國玲主編,當代中國的犯罪與治理,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張聲華、史梅定主編,倪瑞平、馬長林副主編,清末民初的禁煙運動和萬國禁煙會,上海: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出版,1996年。
◎張麗卿,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4。
◎戚仁俊,洗錢犯罪立法之研究-以金融機構立法規制探討為中心,刑事法雜誌第39卷第1期,1995年。
◎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反毒報告書,2000。
◎曹光文,黃富源,成年觀護新趨勢,臺北市:心理出版社,1996。
◎曹光文、唐心北、林健陽,我國毒品犯罪矯治模式及其成效之介紹,矯治月刊,1999年。
◎梁恆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釋義,法律評論,第二十二卷第一期,1956年。
◎梁恆昌,煙毒犯罪之規定與適用,法令月刊,第四十卷第十二期,1989年。
◎梁樹棠,中國毒品形勢與對策,發表於「肅毒與經濟社會發展研討會」,1996。
◎理查‧戴文波特-海恩斯著,鄭文譯,毒品,臺北:時報文化出版,初版,2003年。
◎章瑞卿,論法益之保護與現代型犯罪之防止-以中日流通食品羼毒犯罪為例,刑事法雜誌,第三十五卷第五期,1991年。
◎莊金生節譯(Jeffrey D.Sense&David B.Kalinich著),矯治簡介,新知譯粹,第13卷第5期,1997。
◎莊耀嘉,心理病態性格與犯罪行為,臺北:法務部,1986。
◎許宏彬,臺灣的阿片想像:從舊慣的阿片君子到更生院的矯正樣本,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科技史組碩士論文,2002年。
◎許秀琴,藥物濫用者之家庭結構分析—以安非他命濫用者為例。國防醫學雜誌,15(6),1992。
◎許辰舟,「行政決策中的人民參與─參與模型的建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年。
◎許春金,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臺北:三民書局,2006年。
◎許春金,少年偏差行為早年預測之研究。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究報告,1999。
◎許春金,犯罪學(四版),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3。
◎許春金,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6。
◎許春金,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1。
◎許春金,犯罪學,桃園縣:中央警察大學,1999。
◎許春金,犯罪學,臺北:三民書局,2000。
◎許春金、陳玉書,游伊君、柯雨瑞、呂宜芬、胡軒懷,從修復式正義觀點探討緩起訴受處分人修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半年刊第7期,2006年。
◎許春金、陳玉書、莫季雍等,台灣地區犯罪被害經驗調查研究,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委託研究計畫,2000年。
◎許春金主編,刑事司法概論,2001。
◎許淑華,性別、自我控制與機會對少年犯罪與偏差行為之影響犯罪共通性理論之驗證。桃園: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2002。
◎許義寶,警察職務與行政法理,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2年。
◎許福生,刑事政策學,臺北:三民書局,2005年。
◎許福生,從刑事政策觀點論台灣地區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學報33期,1998年。
◎許福生,無被害人犯罪與除罪化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4期,1999年。
◎許福生,亂世用重典之刑罰理論,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兩極化刑事政策之觀點,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8。
◎許福生,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兩極化刑事政策之觀點,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1998年。
◎許慶雄、李明峻,現代國際法入門,臺北:月旦出版社,1996年。
◎許臨高譯,社會工作直接服務:理論與技巧。台北:洪葉,1999。
◎連橫,台灣通史,6版,臺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85年。
◎連橫,臺灣通史, 臺灣文獻叢刊第128種,臺北:大通書局,1987年。
◎郭文正,點一盞燈照亮康復之路~「專業處遇後之再犯率調查」暨「復發因素探討研究」,臺灣臺北戒治所自行研究計畫。桃園:臺灣臺北監獄,2003。
◎郭文正,藥物濫用與共依附現象之相關研究,臺灣臺北戒治所自行研究計畫。桃園:臺灣臺北監獄,2004。
◎郭文正、陳妙平、陳家雯、黃健,點一盞燈照亮康復之路~「專業處遇後之再犯率調查」暨「復發因素探討研究」,桃園:藥癮工作研討會(臺灣臺北戒治所主辦),2004。
◎郭生玉,心理與教育研究法,臺北:精華書局,1994年。
◎郭利雄,有關台灣查禁鴉片變遷史之文獻概述,臺北,法務部保護司專案報告,〈未發表〉,1995。
◎郭崇武,中國大陸毒品犯罪問題與緝毒工作,展望與探索,第2卷第11期,2004年。
◎郭翔,「中國大陸毒品問題及對策研究」,犯罪學期刊第三期,臺北: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1996。
陳文正,中共反和平演變發展取向之研究(1989-1992),政治作戰學院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
◎陳仟萬,剖析毒品性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三卷第三期,1999年。
◎陳仟萬,論毒品的概念與種類,軍法專刊,第四十六卷第六期,2000年。
◎陳仟萬,論跨國性的控制下交付,軍法專刊,第44卷第2期,1998年。
◎陳正宗,藥物濫用防治對策,收錄: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一),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1998。
◎陳永興,台灣醫療發展史,臺北: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
◎陳玉書,女性犯罪之現況與研究發展,中央警察大學學報,36,2000。
◎陳玉書,社會連結與女性少年偏差行為—Hirschi社會控制理論之實證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桃園,1988。
◎陳玉書、林健陽等,再犯預測:生活壓力、社會控制與社會學習對成人再犯之影響及其預防對策(I),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2000年。
◎陳玉書、林健陽等,再犯預測:生活壓力、社會控制與社會學習對成人再犯之影響及其預防對策(II),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2001年。
◎陳玉書、許春金、馬傳鎮等,假釋政策與參考指標之評估研究(II),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2004年。
◎陳玉書、許春金、馬傳鎮等,假釋政策與參考指標之評估研究(第1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2003年。
◎陳玉書、謝文彥等,外籍新娘婚姻暴力特性、求助行為及其保護措施之研究,行政院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2002年。
◎陳志祥,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施用毒品行為,全國律師,1997年。
◎陳志祥,釋憲聲請書(三)-販賣及運輸毒品罪,全國律師,1998年。
◎陳志龍,刑法的法益概念(上),台大法學論叢,第十六卷第一期,1986年。
◎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二版,臺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部,1992年。
◎陳快樂,新店戒治所醫療整合成果報告,2006年藥癮戒治醫療研討會。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桃園:桃園療養院,2006。
◎陳秀味,煙毒犯之輔導與更生之研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報告。臺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994。
◎陳佳瑤,「向毒品宣戰」。法律與你系列,第52期。1998年。
◎陳明志、蔡俊章。「藥物濫用預防與矯治策略之探討」。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5卷第1期。2004年。
◎陳明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癮之戒治與復健,收錄於1994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藥癮治療與監控會議報告,臺北市,行政院衛生署,1994。
◎陳明筆,毒品受戒治人副文化之質性研究:以臺灣臺中戒治所為例。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陳明傳,論社區警察的發展,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1993年。
◎陳明傳,警政管理新策略,警學叢刊34卷6期,2004年。
◎陳明傳、孟洛(Jim L.Munro)、廖福村,警政基礎理念〜警政哲學與倫理的幾個議題(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olicing-Issues of the Philosophy & Ethics),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1年。
◎陳明傳、孟維德合譯,警政品質〜麥迪遜市之經驗,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1995年。
◎陳明傳等,警察行政專題(2),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0年。
◎陳欣欣,「澳門反毒品濫用的機構與服務」於張黎群等(編)《中國當前的毒品問題與治理對策》北京:中國青年,1997。
◎陳欣欣,「澳門的反毒品濫用工作」於淩青及邵秦(編)《從虎門銷煙到當代中國禁毒》成都:四川人民,1997。
◎陳玟如,「藥物濫用者復發歷程之研究」慈濟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2004年。
◎陳俊偉,「入罪化與除罪」。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陳冠維,歐洲聯盟統治型態之研究─從新制度主義角度分析,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
◎陳南翰,低自我控制、性行為、飲酒行為與少年偏差行為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碩士論文,2004年。
◎陳家雯、李靜宜、洪嘉璣、郭文正、陳妙平、黃健、蔡慧民,關於戒治所~來自實務工作者德建議,矯正月刊,第138期,頁5~8。桃園: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2003。
◎陳桂輝、林嶽賢,控制下交付--國際犯罪偵查,刑事雙月刊,第11期,2006年。
◎陳益乾,藥物成癮者衝動行為特質與治療模式研究。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委託研究。計畫編號:DOH95-NNB-1041,2006。
◎陳祖輝,毒品犯罪戒治處遇成效概況之介紹。犯罪學期刊,第六卷,第一期,2003。
◎陳荔彤,海洋法論,元照初版有限公司,2002年。
◎陳國東、虞順光、唐麗慧,國內醫療院所藥物濫用者的流行病學研究。行政院衛生署85年度委託研究計畫研究報告,1996。
◎陳理,國內濫用藥物現況及相關法律介紹,航空醫學會會刊,9(1),1995。
◎陳紹馨,台灣的人口變遷與社會變遷,臺北:聯經出版社,1997年。
◎陳朝灶、張文毅、唐心北,藥物濫用者醫療處置服務初步評估性研究,臺北:行政院衛生署,1993。
◎陳紫凰,藥物濫用女性生命歷程發展之探究。南華大學生死學系碩士論文,2003。
◎陳進盛,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漸禁政策之研究──1895年~1930年,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年。
◎陳愛娥,法學方法論,初版三刷,臺北市:五南出版社,2001年。
◎陳慈幸,青少年法治教育與犯罪預防,嘉義:濤石文化事業公司,2002。
◎陳煥生,刑事特別法實用,臺北:月旦,1997年。
◎陳瑞仁,控制下交付與搜索逮捕之關係,日新POLICE半年刊,第3期,2004年。
◎陳榮華,行為改變技術,臺北:五南,1986。
◎陸雅青,藝術治療團體實務研究:以破碎家庭兒童為例,臺北:五南,2000。
◎彭如仙,反毒教育宣導訊息與在校青少年用藥之探討,國立陽明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民國17年至92年),最高法院編輯發行,2004年。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刑事部分(民國16年至92年),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編輯,最高法院發行,2003年
◎湖島克弘,黃蔡玉珠等譯,杜聰明與阿片試食官,臺北: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
◎程大學、許錫專編,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
◎程冠豪,成年海洛因濫用者衝動性、用藥信念、用藥渴求與復發意向關係之研究。中正大學犯罪防治所碩士論文,2005。
◎程玲玲,三十一位物質濫用者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報(30),1994。
◎程玲玲,物質濫用者的研究—以31個個案為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81-0301-H005a-011),1992。
◎程玲玲,海洛因成癮者的家庭研究。中華心理衛生學刊,10(2),1997。
◎程薇,諮商與輔導,臺北市:志光教育文化出版社,1999。
◎越理梅,國際法基本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懲治毒品犯罪理論與實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3年。
◎黃一展、李志恆、楊銘欽,藥物依賴住院戒治病人之間接成本推估極其影響因子分析。中華心理衛生學刊(18),1999。
◎黃乃琦,美國藥物(毒品)濫用之危機處理〜美國藥物政策之探討,1988年12月。
◎黃立惠,清季台灣吏役之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黃秀瑄、蔡宗晃、江振亨、李易蓁,認知結構團體療法對吸毒者戒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度科技研究計畫。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2004。
◎黃炎東,新世紀臺灣憲政體制發展之研究,新世紀智庫論壇第28期,2004年。
◎黃俊彥譯,煙毒販之處理(三)-德國法院量刑之狀況如何,中德司法官座談會,司法週刊第六五二期第二版,1993。
◎黃俊棠,毒品犯觀察勒戒成效之實證研究。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發表會,2004。
◎黃政吉,台南明德戒治分監考察之評析,警學叢刊,第28卷第1期,1997。
◎黃政吉,毒品少年犯戒治成效之探討,桃園:警學叢刊第26卷第6期,1996。
◎黃政吉,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之探究,桃園:警學叢刊第25卷第3期,1995。
◎黃昭仁,清代台灣知府之研究,私立東海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
黃昭雄,經濟全球化對中共國有企業改革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國際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黃軍義,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臺北:法務部,1995年。
◎黃軍義,濫用藥物之研究-一項互動論的觀點,臺北:法務部,1995。
◎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增修合訂版,增訂一版,臺北:漢興,2001年。
◎黃淑玲、李思賢,藥癮再犯罪成因與心理治療介入的可行性:出監毒癮者之回溯性與前瞻性追蹤研究(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6。
◎黃淑美,臺灣毒癮男女:性別角色與生命歷程之社會建構觀點。私立東吳大學社會學研究所,臺北,2004。
◎黃淑璥,台海使差錄,臺灣文獻叢刊第4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7年。
◎黃異,國際法,臺北:啟英文化公司,1996年。
◎黃通、張宗漢、李昌槿,日據時代臺灣之財政,臺北:聯經出版社,1987年。
◎黃富三、陳國棟、彭信坤、董安琪、劉翠溶、劉士永、江榮吉、吳文星、劉素芬、葉淑貞、陳慈玉、彭百顯、吳聰敏撰稿,連戰、宋楚瑜、林豐正、塗德錡、謝金汀監修,簡榮聰主修,臺灣近代史 〜經濟篇,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出版,1995年。
◎黃富源,「美國與日本的反毒現況與政策-我國可借鏡之觀點與對策」,警學叢刊第25卷第2期,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4。
◎黃富源,青少年犯罪與輔導: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編印,1999。
◎黃富源,曹光文,成年觀護新趨勢,臺北,心理出版公司,1996。
◎黃富源、范國勇、張平吾,犯罪學概論再版,桃園縣: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3年。
◎黃朝貴,談毒品販賣、轉讓、幫助吸食(施用)之法律問題適用(下),法務通訊,第一七五二期,1995年。
◎黃朝義,誘捕偵查之相關法律問題,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3期,2000年。
◎黃越欽,各國監察制度之比較研究。翰蘆圖書公司。1998年。
◎黃榮堅,刑法解題-關於不法意識及犯罪結構,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一卷第一期,1992年。
◎黃榮堅,論行為犯,刑罰的極限,初版,臺北:月旦,1998年。
◎黃徵男,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臺北:首席文化出版社,2004。
◎黃徵男,吸毒犯戒治成效評估報告,台南:台南監獄,1995。
◎黃徵男,毒品犯之現況分析與矯制對策,矯治月刊第一○八期。2001年。
◎黃徵男,毒品犯-戒毒村(戒治所),臺北:法務部,1994。
◎黃徵男,煙毒犯之矯正,獄政管理專刊論文集(二),法務部印行,1997。
◎黃徵男,煙毒犯的矯治與預防,觀護人訓練研習會實錄,臺北:法務部,1988。
◎黃徵男、賴擁連,毒品犯罪者戒治處遇模式之探討,犯罪矯正季刊15期,2000。
◎黃繼嶽,「論行政法上之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從行政立法及地方立法之角度觀察」。臺北大學碩士論文。2005年。
◎黃蘭媖,知識為基礎與證據導向的刑事政策〜我國與英國毒品政策作案比較,收錄於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主辦,臺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
◎楊士隆,台灣地區毒品戒治體系成效及社會成本分析研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委託研究,2004。
◎楊士隆,犯罪心理學,臺北:五南,2001。
◎楊士隆,犯罪心理學,臺北市:五南圖書公司,1997。
◎楊士隆,林健陽,「監獄受刑人擁擠問題之實證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報告,1995年。
◎楊士隆、李宗憲,當前臺灣地區毒品防治問題與對策。嘉義: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2005年犯罪矯治國際研討會論文集。2005。
◎楊士隆、林建陽,犯罪矯治與問題對策(三版)。台北:五南,2001。
◎楊士隆、林健陽,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臺北市:五南圖書公司,1994。
◎楊士隆、林健陽主編,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李宗憲、潘昱萱,毒品問題與對策,臺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國立中正大學執行,2005年。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初版,臺北:三民書局,1995年。
◎楊行義,藥物的心理依賴及耐受性,醫院藥學,第九卷第一期,1992年。
◎楊孟麗、謝水南譯,Jack R.Fraenkel, Norman E.Wallen原著,教育研究法:研究設計實務,臺北巿:麥格羅希爾公司,2003年。
楊明坤,民權主義政治參與之研究-理論與實踐層面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87年。
◎楊振昌,變色的人生 : 認識毒品與如何戒毒,黎明文化出版,2005年。
◎楊國楨,林則徐傳,北京市:人民出版社出版,1981年。
◎楊國樞,深入瞭解濫用藥物之行為,臺北:張老師出版社,1991。
楊勝春,中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1996年。
◎楊惠如,受戒治少女藥物濫用歷程中的母女關係。陽明大學衛生福利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楊惠婷,藥物濫用青少年生涯發展歷程與生涯建構之研究,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輔導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楊煥賓,禁毒知識手冊,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
◎楊瑞美,毒品政策對施用毒品者之影響 : 以某成年男性戒治所為例,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03年。
◎楊碧川,日據時代台灣人反抗史,臺北板橋 : 稻香出版社,1996年。
◎當前懲治經濟違法違紀犯罪編委會,當前偽劣商品、毒品及走私違法違紀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與認定處理,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
◎葉木炎,我國戒毒模式之研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報告。臺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997。
◎葉炳輝、許成章,南天的十字星---杜聰明博士傳,高雄:新民書籍,1960年。
◎葉重新,教育研究法,臺北巿:心理出版社,再版,2004年。
◎葉振輝,清季臺灣開埠之研究,臺北:標準書局,1985年5月。
◎董淑鈴,成年女性藥物濫用者復發歷程及其相關因素之研究,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輔導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賈樂吉、楊文友,探討監獄與收容中心內人質挾持事件之處理策略與方案,警學叢刊,第31卷第2期,2000。
◎遊恆山譯,Carson ,Butcher原著,變態心理學,臺北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4。
◎廖正豪,販賣之意義,刑事法雜誌,第二十四卷第二期,1980年。
◎廖俊亨,濫用藥物檢驗之現況與未來,衛生報導,8卷3期,1998年。
◎廖俊亨,濫用藥物檢驗之現況與未來,衛生報導,第8卷第3期,1998。
◎廖尉均,從洗錢罪之刑罰根據論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方向,刑事法雜誌第47卷第4期,2003年。
◎廖聆岑,反社會性格障礙與非反社會性格障礙男性在行為抑制與行為激發系統上之探討,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
◎廖福村,犯罪預防,臺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2006年。
◎監察院公報,第2431期,2003年。
◎臺灣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十週年學術研討會手冊。臺南縣:臺灣臺南監獄,2004:。
◎臺灣臺北戒治所,藥癮工作研討會手冊。桃園:臺灣臺北戒治所,2004。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臺北:台灣商務,1989年。
◎趙永琛,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中國大陸法律出版社,1994年。
◎趙秉志,毒品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
◎趙秉志,現代世界毒品犯罪及其懲治,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
◎趙秉志、於志剛,毒品犯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
◎趙秉志主編,毒品犯罪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趙星光,生活型態觀點的毒品濫用及戒治之分析與政策運用,收錄: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一),臺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1998。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宗德,「行政法講座(下)-行政程式法,內政部警政署2004年政風幹部專精班專題演講文」。日新半年刊,第4期。2005年。
◎劉宗德,許滄郎、呂芳典、張容瑞整理,「行政法講座(上)-行政法學方法論,內政部警政署2004年政風幹部專精班專題演講全文」。日新半年刊,第3期。2004年。
◎劉幸義,刑罰程度在刑法體系中的重要性-從槍械條例的修正談起,中國論壇十九卷十期,1985年。
◎劉怡伶,藥物成癮病患急性解毒戒治之成本效果評估-以草屯療養院為例。中國醫藥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劉思祖,「依法行政觀點檢管制葯品管理條例之稽核問題」。陽明大學碩士論文。2002年。
◎劉郁芳,藥物濫用青少年之壓力、因應策略與生活適應關聯性研究。東海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
◎劉焜輝,催眠治療理論與實施,臺北:天馬,1999。
◎劉勤章,建構兩岸刑事司法協助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年。
◎劉勤章,毒品與犯罪關連性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三十九期,2002年。
◎劉靜波,攀枝花市毒品消費市場現狀、成因及治理措施,公安大學學報第1期,1998。
◎潘盈君,有無犯罪國中生自我調控能力與壓力因應策略之關係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潘淑滿,質性研究:理論與應用,臺北巿:心理出版社,初版,2003年。
◎蔡上機,罌粟淚〜追龍的一生,臺北縣:飛星文化, 1996。
◎蔡中志,青少年藥物濫用防制之實證研究,國科會研究計劃編號:NSC82-0301-H015-002,1994。
◎蔡文輝,社會學理論,臺北:三民書局,1979年。
◎蔡佩真,宗教戒毒之研究—以基督教戒毒輔導為例。東海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
◎蔡奇秀,影響毒品犯罪率因素之實證研究 =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Effect of Criminal Rate of Drug,國立成功大學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
◎蔡宗晃,性侵害犯與暴力犯之自尊、焦慮、憂鬱及敵意相關因數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蔡春美、吳就君,「藥癮患者求助行為之研究」。公共衛生,第26卷第2期。1999年。
◎蔡茂寅,「警察職權行使法上之即時強制」。日新警察半年刊,第6期。2006年。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式法實用。學林事業文化有限公司。2000年。
◎蔡庭榕,入出境安全檢查之研究,桃園:中央警官學校,1993年。
◎蔡庭榕、簡建章、李鍚棟、許義寶,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臺北:五南出版公司,2005年。
◎蔡振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專業工作推展之我見我思。台灣屏東戒治所研究報告,2004。
◎蔡振邦,一般民眾、受戒治人及其家屬對現行戒治處遇成效評估之調查研究。行政院九十一年度民意調查計畫報告,2002。
◎蔡振修,施用毒品的中外醫事法律比較與修正,醫事法學季刊,第九卷第三期,2001年。
◎蔡敏廣,「淺談信賴保護原則-兼論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對人事法制之可能影響」。人事行政,第136期。2001年。
◎蔡清祥,法務部第1073次部務會報報告資料,2006。
◎蔡富原,台灣地區青少年安非他命取得管道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蔡敦銘、李茂生,在學青少年藥物濫用源及司法對應。行政院國科會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專案編號NSC83-0301-H-002-100、NSC84-2411-H-030,1995。
◎蔡碧玉,刑罰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2005新刑法修正總覽,臺北:刑事法學會,2005年。
◎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漢林出版社,1991年。
◎蔡德輝,「青少年藥物濫用與防治對策」。反毒教育學術研討會,2004。
◎蔡德輝,犯罪學-犯罪學理論與犯罪防治,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
◎蔡德輝,青少年吸食安非他命問題之探討,教師天地,第五十一期,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出版,1991年。
◎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印行,1994。
◎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第四版)。臺北:五南,2003。
◎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臺北:五南出版公司,1997年。
◎蔡德輝、楊士隆,犯罪學(修定新版)。臺北:五南,2006。
◎蔡德輝、楊士隆,犯罪學,臺北:五南公司出版社,2003年。
◎蔡德輝、楊士隆,獄政政策與管理之評估,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臺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9。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4年。
◎蔡學貞,藥物成癮者的自我概念、世界觀及心癮歷程之研究。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蔡鴻文,台灣地區毒品犯罪實證分析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
◎鄧煌發,國中生輟學成因及其與偏差行為相關性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2001。
◎鄧學仁,日本反毒體制運作之概況,「當前亞太地區反毒現況與未來發展」座談會,中央警察大學恐怖主義研究中心主辦,2005年,收錄於: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毒品問題與對策,臺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國立中正大學執行,2005。
◎鄧學良,行政法摘要。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2005年。
◎鄧學良,兩岸行政法。中山大學勞策中心,初版。2004年。
◎鄭水銓,「尿液檢驗報告在審判上之運用」。刑事法雜誌,第40卷第1期。1996年。
◎鄭幼民,「兩岸合作打擊毒品犯罪之研析」。展望與探索,第2卷第11期。2004年。
◎鄭幼民,「海峽兩岸毒品犯罪現況研析」。展望與探索,第2卷第6期,2004。
◎鄭幼民,2005年日本藥物犯罪取締研討會,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日本東京出國報告書,2005年。
◎鄭幼民,我國毒品犯罪問題與防制機制 : 以緝毒工作為核心之分析,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2004年。
◎鄭幼民,海峽兩岸新興毒品犯罪現況分析,展望與探索 第2卷第1期,2004年。
◎鄭安泰,青少年藥物濫用之追蹤研究(二),行政院衛生署科技研究發展計畫研究報告,1999。
◎鄭安凱,透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吸毒與戒毒狀況。矯正月刊第185期,2005。
◎鄭志敏,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臺北:國立中國醫療研究所,2005年。
◎鄭泰安,從公共衛生看藥物濫用問題,臺北:張老師出版社,1991。
◎鄭淑屏,台灣在日據時期警察法令與犯罪控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1986年。
◎鄭善印譯,危險犯的危險概念,新知譯粹,第十六卷第二期,2000年。
◎鄭蜀饒,毒品犯罪的法律適用,中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鄭繼旺,禁毒與戒毒,北京:群眾出版社,1997。
◎餘萬能,FM2與藥物濫用,科學月刊第26卷第11期,1995。
◎餘漢儀,毒品政策對施用毒品者之影響一以成年男性戒治所為例。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2003。
餘璟蕓,俄國的朝鮮半島政策(1990-2004),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黎陽譯,阿道斯.赫胥黎(Aldous Ldonard Huxley)著〈美麗新世界〉(Brave New World),臺北市:志文出版社出版,1969。
◎盧明軒,毒品犯罪以量論罪科刑之研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006年。
◎蕭水銀,生化藥理學,臺北市:聯經出版公司,1989。
◎蕭仰歸,從國際公約論我國毒品犯罪防制之法制與實踐,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
◎蕭同仁,現實治療團體對少年藥物濫用者處遇效果之研究,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研究所碩士論文,臺中:靜宜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研究所,2002。
◎蕭同仁。「現實治療團體對少年葯濫用者處遇效果之研究」。靜宜大學碩士論文。2003年。
◎蕭開平、林文玲、林棟梁、李志恆,台灣濫用藥物相關致死案件流行病學反致死因之探討,收錄於2001國際藥物濫用防制研討會手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1。
◎蕭瑞麟,不用數字的研究〜鍛鍊深度思考力的質性研究,臺北:台灣培生教育出版公司,2006年月。
賴達清,臺灣地區解巖後政治民主轉型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碩士論文,1990年。
◎賴擁連,臺灣地區毒品犯罪者戒治處遇成效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00年。
◎駱宜安,「毒品、社會與犯罪」。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第1期。2000年。
◎駱宜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評析,警學叢刊第31卷第2期,2000。
◎駱宜安,刑事鑑識概要與採證要領。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修訂2版第4刷。2002年。
◎駱宜安,毒品認識與毒害防治,臺北市:台灣書店,1994。
◎駱宜安,警察百科全書(四)-犯罪學與刑事政策,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9。
◎駱宜安,警察百科全書-犯罪學與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2000。
◎戴天昭(原著),李明峻譯,臺灣國際政治史,初版,臺北巿:前衛出版社,1996年。
◎薑佐寧,毒品的危害與防治,北京,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
◎薛美蓮,「我國公用事業一般條款之研究-以行政監督與競爭監督為中心」。中原大學碩士論文。2003年。
◎薛雅尹,我國戒毒政策成效評比之研究,國立東華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謝文彥,美國藥物濫用問題之研究,警學叢刊第14卷1期,1983年。
◎謝文彥,矯治機構內處遇技術之探討,警學叢刊第28卷第1期,1997年。
◎謝立功,「洗錢防制與經濟法秩序之維護」。金融財務訓練中心。1999年。
◎謝立功,反毒十年總體檢,國政評論,國策基金會,2003。
◎謝立功,加強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國家政策論壇,第1卷第8期,2001年。
◎謝立功,防制兩岸毒品走私之刑事司法互助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國境安全與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2002。
◎謝立功,兩岸共同防制毒品犯罪之研究,法務部調查局經濟及毒品犯罪防制工作年報,1995年。
◎謝立功,兩岸刑事司法協助之研究,共黨問題研究,第20卷第5期,1994年。
◎謝立功,兩岸刑事司法協助之探討〜以洗錢犯罪為核心,澳門:「中、澳、港、台檢察律政法律研討會」,2000年。
◎謝立功,兩岸警察區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制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術研討會,2000年。
◎謝立功,國際抗制毒品犯罪之研究--以臺灣地區之跨境毒品犯罪為核心,警學叢刊,第31卷第6期,2001年。
◎謝立功,試論兩岸反洗錢法規範之變革,2003年。
◎謝立功、吳東明、陳國勝、簡建章、劉家榮、林志勇、王虹文、柯雨瑞、陳素珍,建立兩岸共同打擊海上犯罪之作法與協商機制之研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委託研究計畫,2004年。
◎謝立功、柯雨瑞,毒品合法化之爭論〜毒品與以經濟利益為導向之強制性暴力犯罪關連性之研究(合著),文教基金會會訊第54期,2001年。
◎謝立功、蔡庭榕、簡建章、許義寶、柯雨瑞,跨境犯罪偵查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2年。
◎謝其演,毒品犯罪防制政策分析之法社會學觀察:以英美的發展為借鏡,2003年。
◎謝其濬,荷蘭,臺北巿:太雅出版社,2003年。
◎謝貴文,姚瑩的經世思想與在臺事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學系博士論文,2006年。
◎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臺北:文笙書局,1996年。
◎謝瑞智,憲法概要,文笙書局,2001年。
◎韓鍾旭,少年藥物濫用行為之實證研究-社會控制理論與差別接觸理論之驗證。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瞿海源、陳玉書等,台灣社會問題研究論著評閱研究計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2004年。
◎簡志龍,青少年物質濫用的新觀念及預防模式,臺北:學生輔導雙月刊第五十期,1997。
◎簡建章,兩岸刑事司法互助之研究,警學叢刊第32卷第1期,2001年。
◎簡雷如,婚姻暴力加害人中有無邊緣型人格傾向者之比較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闕銘富、張鴻仁,考察日本香港新加坡戒毒體系,臺北: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1994年。
◎顏正芳,青少年使用安非他命研究:濫用與復發預測相關因數之調查,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2003。
◎顏志榮,美國緝毒經驗之研究,桃園:中央警察大學,1994。
◎顏明遠,成癮戒治-心理治療之經驗與趨勢,收錄於1994藥物濫用防治研討會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994。
◎魏玉芝,毒品學,中國北京:群眾出版社,1999。
◎魏廷朝譯,戴國煇(原著),臺灣總體相──住民、歷史、心性,二版二刷,臺北:遠流出版公司,1992年。
◎魏彰佑。「大陸地區海洋開發戰略之研究─兼論台灣地區應有之對策與興革」。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
◎魏鏞,政策評估之必要性及其意義,收錄於:政策評估的理論與實務,臺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5。
◎羅志龍、梅龍生、林明志,簡介美國緝毒組織及查緝毒品方式,日新警察半月刊,第四期,2005年。
◎羅傳賢,立法程式與技術,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
◎羅傳賢,行政程式法論。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初版1刷。2000年。
◎羅運炎,毒品問題,上海:商務印書館,1936年。
◎藺劍,毒品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中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蘇佩鈺,施用毒品行為之刑事立法問題,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
◎蘇怡紋,「日本住民參政制度之研究-以住民投票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年。
◎蘇東平,台灣毒品犯之藥物濫用。臨床醫學5(4),1980。
◎蘇俊雄,刑法總論I,自版,1998年。
◎蘇南桓,「控制下交付」行動(Controlled Delivery)(上), 法務通訊,第1757期,1995年。
◎蘇南桓,「控制下交付」行動(Controlled Delivery)(下), 法務通訊,第1759期,1996年。
◎蘇智良,中國毒品史,上海:上海人民大版社出版,1997年。
◎蘇裕翔,我國毒品犯罪之立法研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中心,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蘇德昌,日本藥物犯罪之現況及相關課題,日新警察半月刊,第四期,2005年。
◎鐘佳沁,全球化下搖頭次文化再現之研究-臺北的搖頭空間,國立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龔纓晏,鴉片的傳播與對華鴉片貿易,北京:東方出版社,1999年。

。。。。。。。。。。。。。。回目次〉〉

英文參考書目

書籍
◎Anton,van.Kalmthout.& Jack,Derks.In Prosecution of Drug Users in Europe: Varying Pathways to Similar Objectives,EMCDDA,2001.
◎Austin, G.A., & Lettieri, D.J.Drugs and crime : The relationship of drug use and concomitant criminal behavior.Rockville, MD: 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 1976.
◎Bauer,M.W., & Gaskell, G.(Eds.).Qualitative Researching: with Text, Image and Sound.London, UK: Sage Publications,2000.
◎Bayer,R.Drug Addiction and Liberal Social Policy : The Limits of Reform.Ph.D.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1976.
◎Bayer,Ronald.& Oppenheimer,Gerald.M.(edited).Confronting Drug Policy—Illicit Drugs in a Free Society.New York :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1993,p1-23.
◎Becker,Howard.Outsiders: Studies in the Sociology of Deviance, Marmillan Publishing,1963.
◎Berridge,Virginia & Edwards,Griffith.Opium and the People : Opiate Use in Nineteeth-Century England,New York:St.Martins' Press,1987.
◎Berridge,Virginia.Opium and the People,New York: Free Association Books,1999.
◎Bertram,Eva.Drug War Politics: The Price of Denial.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6.
◎Best, W.J.& Kahn, V.J..Research in Education, Eighth Edition.Boston: Allyn and Bacon,1998.
◎Bob ,Keizer.Drug policy advisor,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s of The Netherlands,2001.
◎Booth, Martin.Opium : A History, New York: St.Martin's Griffin, 1998.
◎Borg, W.R.& Gall, M.D.Educational Research: an Introduction(third edition).London: Longman,1979.
◎Braithwaite,J.Restorative Justice and Responsive Regulation.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Braithwaite,J.Restorative Justice.In M.Tonry(Ed.), The Handbook of Crime and Punishment.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 Felony Sentences in the United States,1996.
◎Bynum ,W.F.et al.Companion Encyclopedia of the History of Medicine, London: Routledge, 1993.
◎Clutterbuck,Richard.Drugs, Crime and Corruption: Thinking the Unthinkable.London: Macmillan,1995.
◎Denzin, N.K.& Y.S.Lincoln(Eds.), Handbook of qualitative research .Thousand Oaks, CA: Sage,1994 .
◎Freeman, Jones.& Euker.Social Problems: A Policy Perspective, Chicago: Rand McNally College Pub.Co ,1979.
◎Hill,J.E.& Kerber,A. Models, Methods and Analytical Precedures in Educational Research.Detroit: Way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67.
◎Inciardi, J.A.The War on Drugs II: The Continuing Epic of Heroin, Cocaine, Crack, Crime, AIDS, and Public Policy, Mountain View, CA: Mayfield,1992.
◎Inciardi, J.A.The War on Drugs: Heroin, Cocaine, Crime, and Public Policy.Mountain View, CA: Mayfield,1986.
◎Inciardi, J.A.The War on Drugs II: The Continuing Epic of Heroin, Cocaine, Crack, Crime, AIDS, and Public Policy, Mountain View, CA: Mayfield, 1992.
◎Inciardi,J.A.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Second Edition).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1999.
◎International Narcotics Control: A Source Book of Conventions, Protocols,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1909-1971,Washington, D.C.: Bureau of Narcotics & Dangerous Drugs.
◎Johnson, B.D., Goldstein, P.J., Preble, E.,Schmeidler, J., Lipton, D.S., Spunt, B., & Miller, T.Taking care of business: The economics of crime by heroin users.Lexington, MA: Lexington Books,1985.
◎Kettil,Bruun.,Lynn,Pan.& Ingemar,Rexed.The Gentlemen’s Club: International Control of Drugs and Alcohol,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
◎LeCompte, M.& Goetz,J,P.Academic Press Ethnography and Qualitative Design in Educational Research.New York: Academic Press,1993.
◎Lincoln,Y.S.& Guba,E.G.Naturalistic Inquiry.Thousand Oaks, Calif: Sage,1985.
◎Michael,Tonry.Malign Neglect:Race,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 ,1995.
◎Morris, N.& Hawkins , G.The Honest Politicians Guide to Crime Control.Chicago, IL: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9.
◎Muncie,John.& Eugene,Mclaughin.The Problem of Crime ,Sage Publications, 2001.
◎Pierre,Claude.Nolin.,& Deputy,Chairman.,& Colin, Kenny.Cannabis. Our Position for a Canadian Public Policy, Report of the Senate Special Committee on Illegal Drugs, Volume III: Part IV and Conclusions ,2002.09.
◎Packer, Herbert.The Limits of Criminal Sanction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
◎Rongsheng,Luan.,Boheng,Liang.,Ping, Yuang.,Gang,Zeng.,Linglang, & Shan, Wang. A Study on the Capture-Recapture Method for Estimaing the Oppulation Size of Injecting Drug Users in Southwest China, Journal of Health Science, 51(4), 2005.
◎Tyler,T.,& Huo,Y.J.Trust in the Law: Encouraging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and Courts.NY: Russell Sage Foundation,2002.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 Special Report to the Congress: Cocaine and Federal Sentencing Policy, 1995.
◎Weisheit ,.R.(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Wilson,E.K.Editor’s Introduction for Moral Education in Emile Durkheim Moral Education, ix-xxv,1961.
英文期刊及其他
◎Alfred, R.Lindesmith.Opiate Addiction,Bloomington, Ind.: Principal Press,1978,pp.45-75.
◎Bayer, R.Addiction, Criminal Culpability and the Penal Sanction : A Perspective on the Liberal Response to Repressive Social Policy.Crime and Delinquency(March),1978.pp221-32.
◎Buchan,.W.'The Nineteenth Century British Mortality Statistics; Towards an Assessment of Their Accuracy', Bulletin of the Society for the Social History of Medicine(21),1977,pp.5-13.
◎Dennis , R.J.The Economics of Legalizing Drugs.Atlantic Monthly(November),1990, pp126-132.
◎Fagen,J., & Chin,K.Social processes of initiation into crack.Journal of Drug Issues(21),1991, pp 313-343.
◎Friedman,M.Prohibition and Drugs.Newsweek(May),1972, p104.
◎Greenberg, S.W., & Adler, F.Crime and Addiction: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literature,1920-1973.Contemporary Drug Problems(3), 1974, pp221-270.
◎Inciardi, J.A., & Pottieger, A.E. Crack cocaine use and street crime.Journal of Drug Issues, 24(2),1994 ,pp273-292.
◎Inciardi,James.Heroin Use and Street Crimes, Crime and Delinquency(25),1979,pp335-346.
◎Johnson, B.D., Natarajan, M., Dunlap, E., & Elmoghazy, E.Crack Abusers and Noncrack Abusers : Profiles of Drug Use, Drug Sales and Nondrug Criminality.Journal of Drug Issues, 24(1), 1994 ,pp117-141.
◎Kadish, S.The Crisis of Over-Criminalization.American Criminal Law Quarterly(7),1968,pp18-34.
◎Linda, Gomez.“America’s 100 Years of Euphoria and Despair, “Life,(May),1980,p.58.
◎McBride,D.C., & McCoy, C.B.Crime and Drugs : The Issues and The Literature.Journal of Drug Issues(12),1989,pp137-152.
◎Nadelmann,Ethan.Drug Prohibi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 Costs , Consequences ,and Alternatives.Science(245),1989,pp 939-946.
◎Nurco, D.N., Ball, J.C., Shaffer , J.W., & Hanlon, T.F.The Criminality of Narcotic Addicts.Journal of Nervous and Mental Disease(173),1985,pp94-102.
◎Polak, Fredrick.Thinking about Drug Law Reform: Some Political Dynamics of Medicalization(28),2000,p.352.
◎Prechel, Harland. Steel and the State: Industry Politics and Business Policy Formation,1940-1989.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55), 1990,pp 648-668.
◎Stephens,R.C.,& McBride,D.C.Becoming a Street Addict.Human Organization(25),1976,pp87-93.
◎Szasz,T.The Ethics of Addiction.Harper’s Magazine(April),1972,pp 74-79.

。。。。。。。。。。。。。。回目次〉〉

日文參考文獻

◎中村哲,植民地統治の基本問題,東京:日本評論社,1943年10月。
◎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附內地、外地阿片及麻藥關係法規),1937年4月。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明治40年(190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明治42年(190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明治43年(191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年(191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4年(191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5年(1916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6年(191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7年(1918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9年(192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0年(192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1年(192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2年(192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3年(192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大正14年(192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1年(1926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2年(192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3年(1928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4年(192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5年(193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6年(193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7年(193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8年(193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9年(193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10年(193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16年(194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犯罪統計,昭和18年(194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統計書,明治32年(189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明治33年(190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統計書,明治34年(190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統計書,明治35年(190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5統計書,明治36年(190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6統計書,明治36年(190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7統計書,明治37年(190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8統計書,明治38年(190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9統計書,明治40年(190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0統計書,明治40年(190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1統計書,明治42年(190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2統計書,明治43年(191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3統計書,明治44年(191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4統計書,大正1年(191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5統計書,大正2年(191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6統計書,大正3年(191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7統計書,大正4年(191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8統計書,大正5年(1916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19統計書,大正6年(191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0統計書,大正7年(1918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1統計書,大正8年(191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2統計書,大正9年(192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3統計書,大正10年(192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4統計書,大正11年(192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5統計書,大正12年(192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6統計書,大正13年(192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7統計書,大正14年(192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8統計書,昭和1年(1926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29統計書,昭和2年(192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0統計書,昭和3年(1928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1統計書,昭和4年(192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2統計書,昭和5年(193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3統計書,昭和6年(193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4統計書(下),昭和7年(193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4統計書(上),昭和7年(193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5統計書,昭和8年(193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6統計書,昭和9年(193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7統計書,昭和10年(1935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8統計書,昭和11年(1936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39統計書,昭和12年(1937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0統計書,昭和13年(1938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1統計書,昭和14年(1939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2統計書,昭和15年(1940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3統計書,昭和16年(1941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4統計書,昭和17年(1942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5統計書,昭和18年(1943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6統計書(下),昭和19年(1944年)。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第46統計書(上),昭和19年(1944年)。
◎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台灣阿片志,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1926年。
◎台灣總督府警務局衛生課,台灣ノ阿片制度,1936年。
◎台灣總督府民政部衛生課,實務須知台灣阿片制度要旨,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明治32年(1899年)3月,第1-54頁。
◎伊能嘉矩:臺灣文化志(下冊),東京:刀江書院,昭和3年(1928年)。
◎伊藤仁太郎,伊藤痴遊全集,東京:平凡社,昭和6年(1931年)。
◎吉田庫三編,松陰先生遺著〜「幽囚錄」卷4,東京:民友社,,1908年。
◎杜聰明,臺灣ニ於ケル阿片癮者ノ統計的調查,臺灣總督府中央研究所衛生部業績第107,1930年4月。
◎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1933年3月。
◎東嘉生著,臺灣經濟史研究,日本:東都書籍株式會社,1944年。
◎林清月,阿片癮者ノ研究ニ就テ,臺灣醫學會雜誌第65期,1908年3月。
◎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
◎倉橋正直,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国家犯罪,東京:共榮書房,2005年11月。
◎森下忠,刑事政策各論,日本:成文堂,1994年9月。
◎楊肇嘉,台灣阿片問題,東京:新民會,1930年4月。
◎臺灣總督府,臺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1897年。
◎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衛生課,臺灣ニ於ケル阿片制度ノ現況,臺北,1932年。
◎臺灣總督府警察本署,明治38年阿片行政成績,臺北,1908年。
◎劉明修,台灣統治と阿片問題,東京:山川出版社,1983年。
◎德富豬一郎,公爵桂太郎傳乾卷,故桂公爵紀念事業會,大正6年(1917年)。
◎臨時台灣戶口調查部,台灣現住人口統計,明治40年(1907年)。
◎謝春木,臺灣人の要求,台北:台北新民報社,1931年。
◎鶴見祐輔,後藤新平第1卷,日本:後藤新平伯傳記編纂會版,1937年。
◎鶴見祐輔著,正傳‧後藤新平(2),東京:藤原書店,2004年。
◎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
◎鸜見祐輔,後藤新平第2卷,後藤新平伯傳記編纂會,昭和12年(1937年)。

。。。。。。。。。。。。。。回目次〉〉

網站資料(網址後面之日期,係為上網造訪時間):

http://202.108.250.199/f?kz=28276472(2006.08)。
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200&chptno=76&startPage=1(2006.08)。
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71&chptno=132(2006.10)。
http://auth.edit.good.nat.gov.tw/PUBLIC/view.php3?id=145234&main=GOVNEWS&sub=61(2006.06)。
http://big5.china.com.cn/zhuanti2005/txt/2003-11/11/content_5439775.htm(2006.09)。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hinabroadcast.cn/3821/2004/07/27/501@245359.htm(2006.06)。
http://dodd.cmcvellore.ac.in/hom/25%20-%20Conquerors.html(2006.06)
http://eldd.emcdda.europa.eu/index.cfm?fuseaction=public.content&sLanguageISO=EN&nNodeID=5174#c10(2006.06)
http://en.wikipedia.org/wiki/Agreement_concerning_the_Manufacture_of%2C_Internal_Trade_in_and_Use_of_Prepared_Opium(2006.09)。
http://en.wikipedia.org/wiki/Agreement_concerning_the_Suppression_of_Opium_Smoking(2006.09)。
http://hxxsnet.w4.84g.com/writer05/hanyuwenji/hanyu-shici-051106-12.htm(2006.05)。
http://jalh.ku.edu/qingcode/qingcode00.doc(2006.09)。
http://jinyong.ylib.com/works/v1.0/works/poem-12.htm(2006.08)
http://law.e-gov.go.jp/htmldata/M42/M42CO120.html(2006.08)
http://www.fukushihoken.metro.tokyo.jp/yakumu/m-sitei/ketamin.html(2006.08)。
http://lib.cysh.cy.edu.tw/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146&chptno=62&startPage=3(2006.08)。
http://npo.nccu.edu.tw/content/section02/item06_doc/rm2/11-5.ppt(2006.07)。
http://profiles.emcdda.eu.int/index.cfm?fuseaction=public.Content&nNodeID=2926&s LanguageISO=EN(2006.06)。
http://qxj.cdnj.gov.cn/flfg/detail.php?id=1054047458(2006.05)。
http://qxj.cdnj.gov.cn/flfg/detail.php?id=1115278512(2006.06)。
http://tw.epochtimes.com/bt/6/4/30/n1303356.htm(2006.09)。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JUDI/Mt184.xls(2006.08)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MONOPOLY/Mt361.xls(2006.09)。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POLICE/Mt538.xls(2006.08)
http://www.bdinfo.net/https://www.6laws.net/6law/law/changshi/zhian.htm(2006.06)
http://www.ccit.edu.tw/~clinic/123.6.htm(2006.05)。
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jjdp/883306.htm(2006.06)。
http://www.emcdda.europa.eu/?nnodeid=1356(2006.06)。
http://www.fhi.se/shop/material_pdf/sta_drug.pdf(2006.05)。
http://www.fukushihoken.metro.tokyo.jp/yakumu/m-sitei/ketamin.html(2006.04)。
http://www.houko.com/00/01/S28/014.HTM#s3(2006.04)。
http://www.houko.com/00/02/H07/343.HTM(2006.08)
http://www.ios.sinica.edu.tw/pages/seminar/sp/socialq/xu_fu_sheng.htm(2006.05)。
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20.asp(2006.09)。
http://www.mh.sinica.edu.tw/koteki/4-5-2.htm(2006.08)。
http://www.minvws.nl/en/themes/drugs/default.asp(2006.06)。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2312393212.pdf(2006.06)。
http://www.mps.gov.cn/webPage/showfagui.asp?ID=990。(2006.06)
http://qxj.cdnj.gov.cn/flfg/detail.php?id=1054048008(2006.06)。
http://www.mps.gov.cn/webPage/showfaguisecond.asp?IDitem=239&nameitem=禁毒知識問答(2006.04)。
http://www.parl.gc.ca/37/1/parlbus/commbus/senate/Com-e/ille-e/Presentation-e/keizer-e.htm(2006.06)。
http://www.parl.gc.ca/37/1/parlbus/commbus/senate/com-e/ille-e/rep-e/repfinalvol3-e.htm(2006.09)。
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
http://www.scu.edu.tw/hr/udhr.htm(2006.04)。
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2006.10)。
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366032312&rid=67(2006.08)。
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630175255&rid=1(2006.08)。
http://www.tainan.gov.tw/cht/index/people.aspx(2006.10)。
http://www.tc.columbia.edu/centers/cifas/drugsandsociety/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
http://www.tosun.org.tw/database/Data/%E9%99%A4%E7%BD%AA%E5%8C%96.htm(2006.05)。
http://www.voanews.com/chinese/archive/2003-05/a-2003-05-06-22-1.cfm(2006.09)。
http://www.wufi.org.tw/taiwan/twabo4.htm(2006.04)。
http://zh.wikiquote.org/wiki/%E4%BC%8F%E7%88%BE%E6%B3%B0w13(2006.06)。
◎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SIGNED AT THE HAGUE JANUARY 23, 1912,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 Schaffer Library of Drug Policyhttp://www.druglibrary.org/SCHAFFER/library/studies/canadasenate/vol3/chapter19_1925_Geneva.htm(2006.09)。
◎Tacking Drugs。http://www.drugs.gov.uk/(2006.06)。
◎フリー百科事典『ウィキペディア(Wikipedia)』,http://ja.wikipedia.org/wiki/%E5%8C%81(2006.09)。
◎中央社,清潔針具計畫滿週年 南縣愛滋減害成效佳,2006年10月31日,www.gov.tw/news/cna/healthy/news/200610/20061031500993.html(2006.10)。
◎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法務部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JUDI/Mt188.xls(2006.08)。
◎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2006.08)。
◎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Finance.htm(2006.09)。
◎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2006.09)。
◎中央研究院,臺灣省51年來統計提要( 1894-1945),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frame-history.html(2006.08)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MONOPOLY/Mt362.xls(2006.08)。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http://archives.sinica.edu.tw/main/diplomatic03.html(2006.10)。
◎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2006.07)。
◎中國大百科全書,http://140.137.101.73:8008/cpedia/Content.asp?ID=9820&Query=4(2006.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安工作/禁毒,http://www.mps.gov.cn/webPage/second.asp ?ID=16&bitItemName=禁毒(2005.06)。
◎內政部網站,臺灣地區歷年人口總數、年增加、自然增加、出生、死亡數及其比率表,http://www.moi.gov.tw/home/(2006.10)。
◎王瑛曾,重修鳳山縣志,台灣文獻叢刊第146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2年,第336-338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140785123&rid=110(2006.08)。
◎台中縣清潔針具計畫七月上路,2006年5月15日,http://www5.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46149&sub=61&main=GOVNEWS(2006.04)。
◎台北縣政府文化局,http://www.cabtc.gov.tw/content/search/search.asp#(2006.10)。
◎台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http://www.taitung.gov.tw/chinese/exotic/ex_eidetic-b.php(2006.10)。
◎台南市戒癮協進會,煉丹〜吸食強力膠及有機溶劑,http://www.lopon.org.tw/aftter/newpage4-7.htm(2006.06)
◎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http://www.cnpc.gov.tw/ftp/20070126043358.pdf(2006.10)。
◎台南縣政府網站,http://www.tainan.gov.tw/(2006.10)。
◎台南縣政府網站, http://www.tainan.gov.tw/cht/index/people.aspx(2006.10)。
◎台灣文獻叢刊,http://lib.cysh.cy.edu.tw/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21&chptno=58(2006.10)。
◎台灣文獻叢刊,http://163.27.3.193/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21&chptno=57(2006.09)。
◎正傳‧後藤新平〜衛生局長時代,東京:藤原書店,2004年,第602頁。轉引自:許介鱗,鴉片是後藤新平的登龍術,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甘肅省公安廳,禁煙禁毒的開端,http://www.gs.xinhuanet.com/gsgaw/2005-09/03/content_5043548.htm(2006.08)。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2006.10)。
◎因保臺灣遭治罪的官員―姚瑩,http://www.chinataiwan.org/web/webportal/W2001628/Uadmin/A2030611.html(2006.09)。
◎行政院衛生署,http://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56722&sub=61&main=GOVNEWS(2006.10)。
◎吸毒現象分析(二),http://www.511511.com/AZ/200406/AZ00000312920040617050504156.shtml(2006.06)。
◎法務部,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159192411.pdf(2006.10)。
◎法務部,毒品法務統計,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2312393212.pdf(2006.04)。
◎法務部,矯正司--現有矯正機關介紹、現況分析及未來發展方向,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82955&ctNode=11591&mp=001(2006.10)
◎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119-123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10)。
◎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41-43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630175255&rid=1(2006.08)。
◎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47-48頁,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83&chptno=29(2006.08)。
◎柳如宗,防範新型毒品犯罪-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濫用趨勢與對策,http://past_journal.mnd.gov.tw/(2006.10)。
◎胡傳,臺灣日記與稟啟,台灣文獻叢刊第71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153頁,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71&chptno=132(2006.08)。
◎香港法例,http://www.doj.gov.hk/chi/laws/(200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局禁毒處,http://www.nd.gov.hk/c_agenda.htm(200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香港法例,http://www.doj.gov.hk/chi/laws/
◎孫家紅,《大清律例》百年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http://www.qingstudy.com/data/articles/b01/125.html(2006.09)。
◎高英東,美國對毒品犯罪的懲治與防範,「社會」期刊第11期,2000年11月,http://ias.cass.cn/show/show_project_ls.asp?id=18(2006.06)。
◎高馨玲、任麗華,智能障礙者維持就業階段工作適應之探討---以三位中度智能障礙女性為例,特殊教育與復健學報13 期,2005,頁179 ∼ 207,www2.nutn.edu.tw/.../學報檔案/13PDF/ 09智能障礙者維持就業階段工作適應之探討.pdf(2006.07)。
◎國家圖書館,全國碩博士論文網,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search_result.jsp(2006.07)。 清會典臺灣事例,台灣文獻叢刊第226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6年,第168-17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08)。
許介鱗,兒玉、後藤如何騙殺抗日份子,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20.asp(2006.08)。
◎許介鱗,後藤新平的鴉片謀略,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許介鱗,鴉片是後藤新平的登龍術,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許世楷,牡丹社事件(1871-74),http://www.wufi.org.tw/taiwan/twabo4.htm(2006.06)。
◎陳清池教授,杜聰明博士與日治時代台灣阿片問題,記台美人論壇例會,2003年6月5日刊登於太平洋時報,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articles/7-03/4.html(2006.09)。 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台灣同鄉會(San Diego Taiwanese Cultural Association),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index.html(2006.09)。
◎曾增勳、洪肇君、李曜丞,桃園,藥局販售,不再免費供應,台南縣,送衛材包,拿舊針換新針,http://lourdes.org.tw/Page_Show.asp?Page_ID=596(2006.04)。
◎黃學堂,胡傳在台灣,http://www.mh.sinica.edu.tw/koteki/4-5-2.htm(2006.10)。 新阿片政策謳歌論,http://www.ylib.com/class/topic3/show2.asp?No=206823&Object=taiwan&TopNo=61683(2006.10)。
◎楊世仰,反毒新策略,刑事雙月刊, 2006年3-4月,www.cib.gov.tw/CibSystem/Magazine/File/A/0000000223.pdf(2006.04)。
◎楊清雄,低成癮藥美沙冬 引進為毒癮愛滋患解癮 ,http://lourdes.org.tw/Page_Show.asp?Page_ID=600(2006.04)。
◎煉丹〜吸食強力膠及有機溶劑,台南市戒癮協進會,http://www.lopon.org.tw/aftter/newpage4-7.htm(2006.04)。
◎道咸同光四朝奏議選輯,台灣文獻叢刊第288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71年,第17-23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10)。
◎監察院糾正案文,2003年,http://www.cy.gov.tw/(2006.08)。
◎管制藥品管理局,http://www.nbcd.gov.tw(2006.06)http://auth.edit.good.nat.gov.tw/PUBLIC/view.php3?id=145234&main=GOVNEWS&sub=61(2006.10)。
◎管制藥品管理局,www.nbcd.gov.tw/prop/prop_1-01.asp(2006.04)。
◎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B5%B7%E6%B4%9B%E5%9B%A0(2006.04)。
臺案彙錄庚集,台灣文獻叢刊第200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4年,第142-14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08)。
趙健,反洗錢-CPA行業任重而道遠,http://www.esnai.com/news/showdoc.asp?NewsID=24550(2006.06)。
◎劉淑秋、林嘉慶,推動課程與教學評鑑,以提昇組織學習之行動研究,台中市南屯區大新國民小學:台中市九十三年度自行研究發展報告,2004年9月,http://www.tccg.gov.tw/site/3fd694a1/3fd6bc0f/40500f45/3ffe4358/3ffe755b/40ade19c/files/93-28.doc(2006.07)。
◎藤澤利喜太郎編纂,算術教科書上巻,1897年,http://www2.nsknet.or.jp/~mshr/kyokasyo/fujisawa1.htm(2006.08)。
◎蘇平,誰沒吸過毒?請舉手,http://news.bbc.co.uk/chinese/trad/hi/newsid_4330000/newsid_4335000/4335012.stm(2006.06)。
◎鐘碧蘭、吳怡萱、林雯淑(2000),教育研究法專題研究—民族誌研究,http://web.ed.ntnu.edu.tw/~panhu/ethnographyresearch.pdf(2006.07)。

。。。。。。。。。。。。。。回目次〉〉

其他文獻

◎Francois,Jean.Marquis de chastellux, De la felicite publique ,3rd Sect.Chap.III.1772.
◎內政部,中華民國臺閩人口統計季刊,2004年至2006年。
◎內政部,內政統計月報,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統計月報,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臺灣總督府台南廳明治43年(1910年)1月公文檔案。
◎台灣總督府明治41年(1908年)12月21日立案第3666號公函。
◎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
◎甘添貴,犯罪除罪化與刑事政策,載於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初版,1998年10月
◎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1995年2月。
◎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43期,1973年6月。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上),2003年5月。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5期(上),2003年6月。
◎江口圭一,抗日戰爭時期的鴉片侵略(續),載於「國外中國近代史研究」第21輯,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2。
◎江口圭一,抗日戰爭時期的鴉片侵略,載於「國外中國近代史研究」第20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2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大會手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戒毒分組議題報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拒毒分組結論報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1年反毒報告書,2001年5月。
◎李志恒,呂孟穎,我國藥物濫用現況及流行趨向,載於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4),台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2001年11月。
◎李志恒,束連文,陳國華,許美嬋(林進修記錄整理),少年仔為何要“搖頭”,民生報,專題講座,2001年9月4日。
◎李展平,日據阿片真是毒,聯合報第17版,1998年2月8日。
◎林健陽、柯雨瑞,新興毒品管理制度之國際比較分析,收錄於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主辦,台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11月。
◎林滿紅,財政安穩與國民健康之間:晚清的土產鴉片議論,收錄於財政與近代歷史論文集,台北:中研究院近史所,1999年6月。
◎曹永和,英國東印度公司與臺灣鄭氏政權,收錄於「中國海洋發展史論文集」,第6輯,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7年3月。
◎許喬木,早期台灣的鴉片政策與台北更生院之戒癮治療,收錄於「台灣藥學史」,2001年,第339~350頁。
◎郭嘉雄,日據時期臺灣法制之演變歷程及其性質,收錄於陳錦榮、吳定葉、黃有興、陳壬癸、程大學編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82年6月。
◎彭百顯,日治時期財政制度與政策,收錄於黃富三、陳國棟、彭信坤、董安琪、劉翠溶、劉士永、江榮吉、吳文星、劉素芬、葉淑貞、陳慈玉、彭百顯、吳聰敏撰稿,連戰、宋楚瑜、林豐正、涂德錡、謝金汀監修,簡榮聰主修,臺灣近代史 〜經濟篇,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出版,1995年6月。
◎黃蘭媖,知識為基礎與證據導向的刑事政策〜我國與英國毒品政策作案比較,收錄於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主辦,台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11月,第227-236。
◎楊士隆,李宗憲,我國反毒政策檢討,發表於2006年毒品與防治研討會,台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國際會議廳,2006年6月。
◎楊雅雯,假戒毒之名,行斂財之實:日本殖民政府的鴉片政策,中央日報第19版,1997年10月。
◎臺遊筆記,收錄於「臺灣輿地彙鈔」,臺灣文獻叢刊第216種,台北;大通書局,1965年。
◎臺灣民報,1929年5月26日、6月16日及9月1日。
◎臺灣民報,1930年3月1日。
◎劉元孝,永大簡明日華辭典,台北:永大書局,1998年。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毒品減愛滋大作戰,2006年。
◎謝立功,防制兩岸毒品走私之刑事司法互助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國境安全與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2002年10月24日。
◎謝春木,臺灣人の要求,臺灣新民報社,1931年。
◎藍鼎元,鹿洲初集,卷11論,收錄於「鹿洲全集」,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1995年1月。
◎顏純左,台灣地方衛生單位實地執行減害計畫之經驗及困境〜台南縣(新鴉片戰爭),發表於第8屆台北國際愛滋病研討會〜藥癮愛滋與減害,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辦,2006年。
◎羅如蘭,毒癮爆愛滋,政府快失控,中國時報,2006年6月5日,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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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一、臺灣阿片令(明治30年版,1897年)

  臺灣阿片令(又稱為臺灣阿片例,明治30年1月21日以律令第2號發布,1897年)[998]
◎第1條
  凡本令內指稱為阿片者,係指生阿片(煙土)、阿片煙膏與粉末阿片(煙粉)。
◎第2條(阿片煙膏、粉末阿片(煙粉)販賣權專歸政府所有)
  鴉片煙膏及粉末鴉片,由政府販賣售予人民。 凡與鴉片或鴉片煙膏具有同一效力,其內含有鴉片成分之製藥,不得輸入、製造;或未取得特許,不得販售、買賣,授受或持有。
◎第3條
  經認定為具有阿片癮之人,限於核發、交付特許證照牌為證明後,始特許准其購買、吸食阿片煙膏。
◎第4條
  凡從事下列各項營業事業者,在特許之時,核發、交付特許證照牌為證明:  一 阿片煙膏之請賣(承賣)。  二 阿片煙吸食器具之製造與販賣。  三 阿片煙吸食器具之請賣(承賣)。  四 阿片煙吸食所(煙館)之開設。  五 粉末阿片(煙粉)之販售,但以藥劑師、藥種商為限。
◎第5條
  以醫師、藥劑師、藥種商或製藥者為限,雖其未取得政府之特許證照牌,亦得擁有、販售、買賣或授受粉末阿片(煙粉)。
◎第6條
  業已取得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之特許證照牌者,應繳納特許證照牌稅[999],其應納稅金額另依府令定之。
◎第7條
  已取得購買、吸食阿片煙膏或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煙館)之特許證照牌者,始得購買、持有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
◎第8條
  已取得阿片煙膏請賣(承賣)特許之人,如有向未持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或稱為特許鑑札)者,私自販賣或交與阿片煙膏之情形,處以有期徒刑,或五千圓以下罰金。
◎第9條
  已取得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煙館)特許證照牌之人,如有向未持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或稱為特許鑑札)者,私自提供吸食場所或吸煙器具之情形,處以輕懲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10條
  已取得製造、販賣[1000]或請賣(承賣)[1001]阿片煙吸食器具特許證照牌之人,如有向未持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或稱為特許鑑札)者[1002],或未取得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煙館)之特許證照牌者[1003],私自販賣或交與阿片煙吸食器具之情形,處以輕懲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11條
  輸入或製造與生阿片粉末(粉末鴉片)、生鴉片或鴉片煙膏具有同一(等)效力之製劑(藥)者,處以重懲役或三千圓以下之罰金。
  或一千三百圓以下之罰金。
  未取得特許證照牌而批售粉末鴉片之人,或非醫師、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而買賣、授受或持有粉末鴉片者,依前項規定處斷[1004]
◎附則
◎第12條
  本令就阿片煙膏及粉末阿片(煙粉)所定之出售,並核發特許證照牌等,得權衡情勢,依照行政劃分之區域,按順序逐次推行。[1005] 第13條
  本令雖經正式施行之後,如未基於本令之規定核發特許證照牌,則仍照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1、限於本令施行之前業已有吸食阿片煙之習慣者,仍准其購買、持有或吸食阿片煙膏及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
  2、本令施行之前業已製造、販賣或請賣(承賣)阿片煙膏或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者,尚准其繼續經營。
  3、本令施行之前業已開設經營阿片煙吸食所(煙館)者,尚准其繼續經營,並得持有或購入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
  4、本令施行之前,非營業者然業已持有生阿片(煙土)、阿片煙膏或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者,尚准其持有,或亦得將其轉賣至營業人。
◎第14條
  凡於核發特許證照牌且販賣、出售阿片煙膏及粉末阿片(煙粉)之處所,除請領持有特許證照牌者外,個人所持有之阿片及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必須全部繳交至政府。政府如遇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應支付繳納物品者相當之價錢。
  倘有違背前項之規定,而不願將物品繳交至政府者,處一年以下之重禁錮,或三百五十圓以下之罰金,並將所有阿片或阿片煙具一併沒收之。其已將物品出售者,則按原價金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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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臺灣阿片令(明治31年修正版,1898年)

  臺灣阿片令(又稱為臺灣阿片例,明治31年8月17日以律令第20號發布,第8條以下加以改正)[1006]
◎第1條
  凡本令內指稱為阿片者,係指生阿片(煙土)、阿片煙膏與粉末阿片(煙粉)。
◎第2條(阿片煙膏、粉末阿片(煙粉)販賣權專歸政府所有)
  鴉片煙膏及粉末鴉片,由政府販賣售予人民。
  凡與鴉片或鴉片煙膏具有同一效力,其內含有鴉片成分之製藥,不得輸入、製造;或未取得特許,不得販售、買賣,授受或持有。
◎第3條
  經認定為具有阿片癮之人,限於核發、交付特許證照牌為證明後,始特許准其購買、吸食阿片煙膏。
◎第4條
  凡從事下列各項營業事業者,在特許之時,核發、交付特許證照牌為證明:
  一 阿片煙膏之請賣(承賣)。
  二 阿片煙吸食器具之製造與販賣。
  三 阿片煙吸食器具之請賣(承賣)。
  四 阿片煙吸食所(煙館)之開設。
  五 粉末阿片(煙粉)之販售,但以藥劑師、藥種商為限。
◎第5條
  以醫師、藥劑師、藥種商或製藥者為限,雖其未取得政府之特許證照牌,亦得擁有、販售、買賣或授受粉末阿片(煙粉)。
◎第6條
  業已取得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之特許證照牌者,應繳納特許證照牌稅[1007],其應納稅金額另依府令定之。
◎第7條
  已取得購買、吸食阿片煙膏或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煙館)之特許證照牌者,始得購買、持有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
◎第8條
  私自將阿片煙膏輸入(進口)或製造者,處五年以下之重禁錮,或五千圓以下之罰金。
  若未取得第四條第一號特許證照牌之人,或未被政府指定為阿片煙膏取次人[1008],私自販售、讓與(讓渡)、交換或提供阿片煙膏者;又雖請領具有第四條第一號特許證照牌者,私向未持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1009]之人,販售、讓與、交換或提供阿片煙膏者;又被政府指定為官定阿片煙膏取次人,私向未持有阿片煙膏購買特許證照牌之人,販售、讓與、交換、或提供阿片煙膏者,處四年以下之重禁錮,或四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9條
  私行輸入(進口)或製造與生阿片(煙土)、粉末阿片(煙粉)或阿片煙膏具有同一效力之藥劑者,處四年以下重禁錮,或四千圓以下罰金。
  販售(賣)、讓與、交換或提供與生阿片(煙土)或阿片煙膏具有同一效力之製劑(藥劑)者;又除醫師、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外,若未取得第四條第五號特許證照牌,私行販售(賣)、讓與、交換、或提供粉末阿片(煙粉)者,處三年以下之重禁錮,或三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10條
  意圖製造鴉片,私自培養栽種罌粟,或持有罌粟殼者,處二年以下之重禁錮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11條
  私自輸入(進口)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或不未依第四條請領第二號特許牌,私造煙具者,均處重禁錮三年以下或罰金三千圓以下。
  若未取得第四條第二號或第三號特許證照牌之人,私自販售、讓與、交換或提供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者;又雖取得特許證照牌之人,私向未持有購買、吸食阿片煙膏特許證照牌之人,或未持有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特許證照牌之人,販售、讓與、交換或提供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者,處二年以下之重禁錮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12條
  稅務海關官吏若私行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所記載之物品輸入(進口),或私行許可他人輸入(進口)者,加重罪刑一等。
◎第13條
  若未取得第四條第四號特許證照牌之人,而提供阿片煙吸食場所或吸食器具(煙具)者,處四年以下之重禁錮或四千圓以下之罰金。
  雖取得第四條第四號特許證照牌之人,而向未持有購買、吸食阿片煙膏特許證照牌之人,提供吸食場所或吸食器具者,罪刑依前項處斷。
  前兩項之情形,若非出於營利目的者,罪刑減一等。
◎第14條
  若未取得第三條特許證照牌之人,而有吸食阿片煙之情形,處三年以下重禁錮或三千圓以下罰金。
◎第15條
  除由政府指定之阿片煙膏取次人[1010]外,若未取得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號特許證照牌之人,私有擁有或持有阿片煙膏者;又未取得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二號、第三號或第四號特許證照牌之人,私有擁有或持有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者,處一年以下之重禁錮或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私自擁有或持有生阿片(煙土)或與阿片煙膏具有同一效力之製劑者,及除醫師、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外,若未取得第四條第五號特許證照牌之人,私自擁有或持有粉末阿片(煙粉)者,依前項罪刑處斷。
◎第16條
  觸犯第八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者,應將其物品没收之;若其物品業已銷售(消費)者,按原價追徵。
◎第17條
  凡依據本令而被科處重禁錮者,一日得折抵二圓。但已繳納之罰金,按其已繳納罰金數額之比例扣除相當日期。
  遇有前項之情形,無須更行裁判,惟判官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乃得命令更行裁判。
◎第18條
  未繳納罰金者,折抵監禁五年以下刑期,得令服勞役。
  應行監禁者,勿須更行裁判,惟依檢察官之申請,判官應行宣告核定監禁之刑期。
  已宣告須繳納罰金時,應扣除與罰金數額相當比例之留置日數。
  留置期間內已繳納罰金,應依照前項裁判所定之標準,按比例扣除監禁之日數。
◎第19條
  按照第四條付與特許證照牌者及政府所指定阿片煙膏取次人(指官定包辦煙膏者[1011])之家族雇人,如有違反本令營業上之規定,營業者本人或阿片煙膏取次人[1012]亦處罰之。
◎第20條
  刑法第2編第5章第1節停止適用。
◎附則 本令自明治31年9月10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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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

  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1013](又稱為臺灣阿片例舉辦章程,明治30年[1014]3月4日,以台灣總督府府令第6號頒布施行)
◎第一章 阿片煙膏及吸食
◎第1條
  凡由政府製造、販售之阿片煙膏,分為以下三等:
  一等阿片煙膏(由大土製造而成)
  二等阿片煙膏
  三等阿片煙膏
◎第2條
  阿片煙膏係經由地方官廳所指定之阿片煙膏取次人[1015](特准包辦人)向阿片煙膏請賣人(承賣人)[1016]販售之。
◎第3條
  依照臺灣阿片令第三條之規定,凡有阿片中癮者如仍欲吸食阿片煙膏,必須取得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先至地方官廳指定之醫師就診取得證明書後,持該證明書向地方官廳申請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
◎第4條
  依照前條規定持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煙牌)者,應照下列規定,繳納特許證照牌稅:
  一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1017](紅色):領有此牌者,得購買、吸食一等乃至三等阿片煙膏,按月繳稅三圓。
  二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綠色):領有此牌者,得購買、吸食二等乃至三等阿片煙膏,按月繳稅一圓五十錢。
  三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黃色):領有此牌者,僅限於購買、吸食三等阿片煙膏,按月完稅二十錢。
◎第5條
  前條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稅,應依照下列四期期限繳納:
  第1期(自1月至3月):前年12月25日為限。
  第2期(自4月至6月):其年3月31日為限。
  第3期(自7月至9月):其年6月30日為限。
  第4期(自10月至12月):其年9月30日為限。
  取得新特許證照牌者,自取得之當月開始,作為特許費用該當繳納之期。但返還特許證照牌時,返還其已繳納之特許證照牌照稅。
◎第6條
  惟三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三等煙牌)繳納之期,得限於六個月有效期限內完納。
  遇有前項之情形,政府地方官廳於核發(下付)特許證照牌之時,仍應徵收特許證照牌稅[1018]
◎第7條
  凡欲購買煙膏或吸食阿片煙膏之際,必須隨身攜帶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
◎第二章 阿片營業及應處理(辦理)事宜
◎第8條
  所有阿片煙膏取次人(又名為包辦煙膏人)應按政府所規定之阿片煙膏定價加以販售(發售)[1019]
◎第9條
  政府官廳應按阿片煙膏定價百分之五十價格,發售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政府官廳阿片煙膏於阿片煙膏取次人繳納價金(代金)之後發售。
◎第10條
  政府官廳向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發交之阿片煙膏,每回至少一箱以上。
◎第11條
  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不得向未持有阿片煙膏請賣(承賣)特許證照牌[1020][1021]販售(發售)阿片煙膏。
◎第12條
  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不得零賣(售)未滿一罐之阿片煙膏。
◎第13條
  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不得請賣(承賣)阿片煙膏,亦不得經營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煙館)。
◎第14條
  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應備妥流水帳簿,記載承買由政府官廳處所發售之煙膏,及每日發售阿片煙膏之種類(品種)、數量、價值,以及請賣人(承賣人)之住所及姓名。
◎第15條
  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限於每月初五日前,應將前月發售前條所定阿片煙膏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陳報至該管警察官署或政府指定之場所。
◎第16條
  凡欲請賣(承賣)阿片煙膏者,應向地方官廳提出申請,以取得阿片煙膏請賣(承賣)特許證照牌。
◎第17條
  領取前條所定阿片煙膏請賣(承賣)特許證照牌者,每年應繳納特許證照牌稅三圓。
◎第18條
  阿片煙膏請賣人(承賣人)發售阿片煙膏時,限於販售給持有阿片煙膏請買特許證照牌之人。
◎第19條
  阿片煙膏請賣人(承賣人)應備妥流水帳簿,記載承買由阿片煙膏取次人(包辦人)販售之阿片煙膏,以及每日發售阿片煙膏之種類、數量及價值。
◎第20條
  阿片煙膏請賣人(承賣人)限於每月初五日前,應將前月發售前條所定阿片煙膏之種類(品種)、數量及價值等,陳報至該管警察官署或政府指定之場所。
◎第21條
  凡欲開設經營阿片煙吸食所(煙館)者,應向地方官廳提出申請,以取得阿片煙吸食所特許證照牌(煙館牌)。
◎第22條
  取得前條開設阿片煙吸食所特許證照牌(煙館牌)者,每年必須繳納牌照稅年金三圓。
◎第23條
  藥劑師、藥種商如取得地方官廳核發之粉末阿片[1022]販賣特許證照牌者,得發售粉末阿片。
◎第24條
  取得前條粉末阿片販賣特許證照牌(煙館牌)者,每年必須繳納牌照稅年金一圓。
◎第25條
  醫師、藥劑師及製藥者,除調劑或製藥用途之外,不得使用粉末阿片(煙粉)。
◎第26條
  非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箋(藥單),或購買人業已用印之證明書而內詳載數量、住址、職業及姓名者,不得販賣(交易)、授受粉末鴉片(煙粉)。
◎第27條
  取得販售粉末阿片(煙粉)特許證照牌者應備妥流水帳簿,記載承買由政府官廳處所發售之粉末阿片情形,或由其他取得販賣粉末阿片特許證照牌人轉買(買受)情形,以及每日發售至醫師、藥劑師、藥種商與製藥者等之粉末阿片(煙粉)之數量、買賣人住所、職業及姓名等。
◎第28條
  所有醫師、藥劑師及製藥者應備妥流水帳簿,記載其買受(收)粉末阿片(煙粉)之數量及年月、日,賣主住所、職業及姓名,與每日使用數量情形。
◎第三章 阿片煙吸食器具(喫煙器具)
◎第29條
  凡欲製造販賣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者,應向地方官廳提出申請,請領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特許證照牌[1023]
◎第30條
  凡領取前條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特許證照牌者,每年應繳納特許證照稅六圓。
◎第31條
  凡欲請賣(承賣)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營生者,應向地方官廳提出申請,請領阿片煙吸食器具請賣(承賣)特許證照牌。
◎第32條
  凡領取前條阿片煙吸食器具請賣(承賣)特許證照牌者,每年應繳納特許證照稅年金三圓。
◎第33條
  第二章及第三章所定應繳納之特許證照牌稅[1024],定於前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限,須完納特許證照牌稅。但新開業者,於領取特許證照牌之時,須繳納該年之特許證照牌稅。如係該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領取特許證照牌者,應將該年與翌年特許證照牌稅同時完納。
◎第34條
  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人及請賣人(承賣人)等,應備妥流水帳簿,記載每日製造、販售阿片煙吸食器具(煙具)之種類及個數,與買賣人之住所及姓名等事項。
◎第四章 雜則
◎第35條
  各種特許證照牌如有遺失或毀損情形者,須先至所轄警察官署或政府指定之其他官署,申請證明用印,以換取新特許證照牌。之後,始至地方官廳,申請換發新牌。但舊牌如係已毀損時,應撤銷舊牌。
◎第36條
  遇有前條規定之場合,警察官署或政府指定之其他官署,應先行核發暫用之特許證照牌[1025],俟換取新牌。暫用特許證照牌之效力,與政府核發之特許證照牌[1026]具有同一效力。
◎第37條
  遇有下開場合,須將原牌(舊牌)返納於政府地方官廳,如係本人死亡,應由死者財產管理人代行返納原牌:
  一、領取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照牌人死亡,或因戒煙而停止購買、吸食阿片煙膏者。
  二、阿片煙膏請賣(承賣)人、阿片煙吸食所營業人(開設煙館人)、粉末阿片販賣營業人(躉賣煙粉人)、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人(製售煙具人)及阿片煙吸食器具請賣人(承賣煙具人)等歇業(廢業)之時。
◎第38條
  領取各項特許證照牌人,如遇有遷移他處或更改姓名等場合,而須異動特許證照牌資料者,應向該管政府地方官廳提出申請,領取官廳核發之證明書,並同特許證照牌(官牌)留存備查。但如有轉往遷移至其他地方官廳管轄地域之場合者,應向現遷往新管轄地方官廳提出變更特許證照牌資料之申請。
◎第39條
  凡持有阿片煙膏請賣(承賣)、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製售煙具)、請賣粉末阿片(躉賣煙粉)、開設阿片煙吸食所(開設煙館)特許證照牌者,其許可營業僅限定於特許證照牌上所載之情形。若欲開設分支店舖者,應依照本施行規則各條所定情形,另行領取特許證照牌(官牌)。
◎第40條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內所定之特許證照牌稅,若屆限尚未繳納者,失其特許效力。
◎第41條
  除本施行規則之外,各縣知事、島司等得制定及頒行阿片取締細則。
◎第五章 罰則
◎第42條 若違反本施行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者,及將特許證照牌貸與他人使用者,處二十五日以下之重禁錮,或二十五圓以下之罰金。
◎第43條 若違反第三十七條者,應處十日以下之拘留,或一圓九十五錢以下之罰鍰[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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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六三法」

  光緒22年(明治29年,1896年)3月31日,日本對台灣發布「六三法」[1028],全文如下:
  「臺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內,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一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決議,經拓殖大臣奏請勅裁。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勅令定之。
◎第二條
  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
◎第三條
  依前條所發佈之命令,應於發佈後立即奏請勅裁,並報告臺灣總督評議會,如不得勅裁者,總督須立時公布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第四條
  現行法律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勅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時,失其效力[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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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1030](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公布)
◎第一條
  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第三條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第四條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六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蔴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打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九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第十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蔴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三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第十四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十五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第十七條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十九條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第二十條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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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第1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sters 、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
◎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 、酯類 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 Salts)
◎附表三
  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sters、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
◎附表四
  第四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sters、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 修正「毒品先驅原料」部分品項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sters、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並不含其製劑)
  1 麻黃(Ephedrine)2 麥角新(Ergometrine、Ergonovine)
  3 麥角胺(Ergotamine)4 麥角酸(Lysergic acid)
  5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6 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7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第3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1- 1條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刪除)
◎第17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第20- 1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22條(刪除)
◎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23- 1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 2條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第24條(刪除)
◎第24- 1條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第25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6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27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8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29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0- 1條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31條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2條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2- 1條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2- 2條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 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第33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3- 1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5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6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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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七、本論文使用之語文研究工具

  以下表格中日文文言文與白話文之文法原理及原則,是本論文透由歷史研究法所使用之語文研究工具,於閱讀日文文獻之時,常被使用之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形容詞活用表、形容動詞活用表、文言文及白話文助動詞活用一覽表與助動詞接法表,以上,均是本論文從事歷史研究之際,所使用日文文言文與白話文之語文工具,以下表格中之文言文與白話文,筆者於學習時,特別注重其種類、語法、文法原理、原則及應用。筆者於本論文所使用日文文言文與白話文之相關知識,主要是接受恩師劉元孝教授、李銀英教授及劉文恒教授之指導。
  其中,表示否定助動詞之ず,常被使用之。在日文台灣阿片令及其他文獻之中,表示否定助動詞ず亦常常被使用之[1031]

表1】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
種類 例語 語幹 未然形 連用形 終止形 連體形 已然形 命令形
4段 さく
為す
笑ふ わら
讀む
ナ變 死ぬ ぬる ぬれ
ラ變 有り
上1段 著る (き) きる きる きれ きよ
似る (に) にる にる にれ によ
見る (み) みる みる みれ みよ
上2段 起く くる くれ きよ
落つ つる つれ ちよ
恥づ づる づれ ぢよ
老ゆ ゆる ゆれ いよ
下2段 うる うれ えよ
出づ づる づれ でよ
寢ぬ ぬる ぬれ ねよ
見ゆ ゆる ゆれ えよ
サ變 する すれ せよ
か變 くる くれ こよ

【表1-1】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4段動詞活用讀(よむ)為例[1032]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よ 讀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ば 假如---- 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り (表示完了)
命令形
【備註】白話文動詞5段活用,在日文文言文中,全部都變為四段活用。
◎動詞四段活用:まma、みmi、むmu、めme 。之所以稱為動詞四段,因為使用ま行4個音---まma、みmi、むmu、めme,ま行中之もmo音則不使用之。其中,ま行,乃指: まma みmi むmu めme もmo。

【表1-2】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な行變格「死」(しぬ)為例
◎死(しぬ)
[1033]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し 死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ば 假如---- 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ぬ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ぬ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な行 なna にni ぬnu ねne のno

【表1-3】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行變格あり(有)為例[1034]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り(非る)
連體形 とき(名詞之代表) べし(推量、意志、當然、可能)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表1-4】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上1段活用「見」(みる)為例[1035]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み 見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さ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ら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みる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み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らし(肯定推測)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み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みよ
【備註】上1段活用------みmi ま行: まma みmi むmu めme もmo 。 另外,上1段活用之字,例如:著る、似る、煮る、干る、見る、射る、鑄る、 居る、率る。

【表1-5】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上2段活用「起」(おく)為例[1036]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お 起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さ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ら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く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らし(肯定推測)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く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きよ
【備註】白話文的上一段活用,在文言文中,全部都變為上2段活用。 上2段活用----乃指使用か行中之き ki及くku。上2段之基準點,以くku為出發點,從くku(含くku)往上計算2段,故為き ki及くku。
【か行】 かka き ki くku けke こko。

【表1-6】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下2段活用受(うく)為例[1037]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う 受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さ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ら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べし(推量、意志、當然、可能)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く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らし(肯定推測)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く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けよ
【備註】白話文的下一段活用,在文言文中,全部都變為下2段活用。 下2段活用-----くku けke。 か行: かka き ki くku けke こko 。

【表1-7】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下2段活用「亂」(みだる)為例[1038]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みだ 亂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さ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ら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べし(推量、意志、當然、可能)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る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らし(肯定推測)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る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れよ
【備註】下2段活用----るru、れre。下2段活用乃指使用ら行中之るru及れre。下2段之基準點,以るru為出發點,從るru(含るru)往下(右)計算2段,故為るru及れre。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下2段活用之基準點) れre ろro 。

【表1-8】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さ行變格活用基本型す為例[1039]
活用形 語幹語尾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さ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ら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り (表示完了)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べし(推量、意志、當然、可能)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す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らし(肯定推測)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す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せよ
【備註】背誦口訣--- せ、し、す、する、すれ、せよ。 さ行--- さsa しshi すsu せse そso。

【表1-9】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動詞活用表---以か行變格活用來(く)為例[1040]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 ば 假如---- し 過去 さす(使役、尊敬) しむ(使役、尊敬) らる受身(被動)、尊敬、可能、自發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ほし(希望助動詞)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たし(希望助動詞)
終止形 (原形)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體形 く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らし(肯定推測)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ごとし(比喻助動詞、似乎、彷彿)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く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こよ
【備註】か行---かka き ki くku けke こko。

【表2】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形容詞、形容動詞活用表[1041]
種類 例語 未然形 連用形 終止形 連體形 已然形 命令形
形容詞 強 つよ けれ
形容詞 強 つよ から かり かる かれ
形容詞 激 はげ しく しく しき しけれ
形容詞 激 はげ しから しかり しかる しかれ
形容動詞 微か なら なり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れ
形容動詞 微か なら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れ
形容動詞 靜か なら なり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れ
形容動詞 靜か なら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れ
形容動詞 泰然 たら たり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形容動詞 泰然 たら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形容動詞 堂堂 たら たり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形容動詞 堂堂 たら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表2-1】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形容詞活用表---以形容詞く活用「高」(たかし)為例[1042]
語幹 語尾 活用形 主要用法
たか 高 未然形 後面接助詞 ば(假如、假定)
から から後面接助動詞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推量)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中止法、副詞法
かり 後面接助動詞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終止形 (原形) 語幹加上さ------成為名詞 語幹加上み------成為名詞
連體形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かる
けれ 已然形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かれ 命令形
【備註】其背誦口訣---く、く、し、き、けれ。李銀英教授發展出一套背誦口訣(要訣),即用台語發音---哭く、哭く、死し、去き,再加上けれ。復次,く、く、し、き、けれ之後接助詞,另外一套則接助動詞。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表2-2】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形容詞活用表---以形容詞しく「正」(ただし)為例[1043]
語幹 語尾 活用形 主要用法
ただ 正 しく 未然形 後面接助詞 ば(假如-----)
しから から後面接助動詞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推量)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しく 連用形 中止法、副詞法
しかり 後面接助動詞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たり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終止形 (原形) 語幹加上さ------成為名詞 語幹加上み------成為名詞
しき 連體形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しかる
しけれ 已然形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しかれ 命令形
【備註】ら行----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表2-3】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形容動詞活用表---以形容動詞なり活用「靜」(しじかなり)為例[1044]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しじ 靜か 未然形 なら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推量 ば 假如、假定-------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なり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中止法、副詞法 て して(單純接續、調整語氣、加強語氣)
終止形 (原形) なり 語幹加上さ------成為名詞
連體形 な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な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なれ
【備註】ら行---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表2-4】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形容動詞活用表---以形容動詞たり活用「堂堂」(たり)為例[1045]
語幹 活用形 語尾 主要用法
堂堂 未然形 たら ず 否定 む(ん) 意志、推量 ば 假如、假定------- むず(肯定推測)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連用形 たり き (表示過去式) けり (表示過去式) つ (表示完了) ぬ (表示完了) けむ(肯定推測)
中止法、副詞法 して(單純接續、調整語氣、加強語氣)
終止形 (原形) たり(非る) 語幹加上さ------成為名詞
連體形 た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た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たれ
【備註】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表3】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及現代日文助動詞活用表[1046]
意義 文言文助動詞 括號是奈良時代之助動詞 白話文(現代日文)助動詞
使役、尊敬 す、さす、しむ、(す) せる、させる
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る、らる、(ゆ)、(らゆ) れる、られる
過去 き、けり
完了 つ、ぬ、たり、り
否定 ない、ぬ(ん)
推測 む、むず、けむ、らむ、 らし、めり、まし、べし (べらなり) う、よう、らしい
否定推測 否定意志 じ、まじ まい
希望 たし、ま ほし たい、たがる
斷定 なり、たり だ、です
傳聞 なり そうだ
比喻 ごとし ようだ
繼續


【表4】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的接法表[1047]
活用形 後方所接之助動詞
未然形 る(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らる(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ゆ)(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らゆ)、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す(使役、尊敬)、さす(使役、尊敬)、しむ(使役、尊敬) ず(否定)、む(推測)、むず(推測)、まし(推測)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まほし(希望)、(ふ)(繼續) (す)使役、尊敬、り(完了)(さ變接在未然形)
連用形 き(過去)、けり(過去)、つ(完了)、ぬ(完了)、たり(完了)、 たし(希望)、けむ(推測)
終止形 (原形) らむ(推測)、らし(推測)、めり(推測) べし(べらなり)(推測)、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なり(傳聞)
連體形 なり(斷定)、たり(斷定)、ごとし(比喻)
已然形 り(4段動詞接在已然形)
命令形
  以下,是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之活用表,不同的助動詞,在六種不同活用型態---未然形、連用形、終止形、連體形、已然形與命令形之中,會有不同之活用表現。日文文言文及侯文表示否定之三個助動詞:ず、じ與まじ,是常被使用之否定助動詞,在日據時代之文獻中,ず經常被使用之,其出現之型態為す(右上角未有兩點符號),但在意義上,則為否定之ず[1048]。故當出現す時,有可能係為使役或尊敬之意,亦有可能表示否定之ず,隨史料前後文之意義加以判斷之,此為閱讀日文文言文易混淆之處。ず的另外一種之變化是ざら形,亦表示否定,在上開日據時代之鴉片漸禁政策文獻中,出現機率亦是相當地高。表示斷定之たり助動詞,亦常出現於日據時代之史料中。其他之助動詞,出現頻次亦高。而べし亦經常出現,其意義為應該、意志或推測,其中,べし常表示「應該」之意義。

【表5】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1049]
助動詞 意義、用法 未然形 連用形 終止形 連體形 已然形 命令形 活用型態
被動、尊敬 るる るれ れよ 下2段
らる 被動、尊敬 られ られ らる らるる らるれ られよ 下2段
可能、自發 るる るれ 下2段
らる 可能、自發 られ られ らる らるる らるれ 下2段
被動 ゆる ゆれ えよ 下2段
らゆ 被動 らえ らえ らゆ らゆる らゆれ らえよ 下2段
可能、自發 ゆる ゆれ 下2段
らゆ 可能、自發 らえ らえ らゆ らゆる らゆれ 下2段
使役、尊敬 する すれ せよ 下2段
さす 使役、尊敬 させ させ さす さする さすれ させよ 下2段
しむ 使役、尊敬 しめ しめ しむ しむる しむれ しめよ 下2段
過去 (せ) しか 特別
けり 過去 詠嘆 (けら) けり ける けれ ら變
完了 つる つれ てよ 下2段
完了 ぬる ぬれ な變
たり 過去 完了 たら たり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たり活用
過去 完了 (ら) (れ) (れ) ら變活用
む(ん) 推測、意志 む(ん) む(ん) 特別活用
むず 推測、意志 むず むずる むずれ 特別活用
んず 推測、意志 んず んずる んずれ 特別活用
けむ 過去推測 けむ けむ けめ 特別活用
けん 過去推測 けん けん けめ 特別活用
らむ 現在推測 らむ らむ らめ 特別活用
らん 現在推測 らん らん らめ 特別活用
めり 肯定推測 (めり) めり める めれ ら變活用
べし 推測、意志 べく べく べし べき べけれ く活用
べし 推測、意志 べから べかり べかる べけれ く活用
らし 肯定推測 らし らし らし 無變化
らし 肯定推測 らしく らし らしき らしけれ しく活用
らし 肯定推測 らしから らしかり らしかる しく活用
まし 假想、意志 (ませ) まし まし ましか 特別活用
まし 假想、意志 ましか まし まし ましか 特別活用
否定 (な) (に) (ぬ) 特別活用
否定 特別活用
ざり 否定 ざら ざり (ざり) ざる ざれ ざれ 特別活用
否定意志 (じ) (じ) 無變化
まじ 否定意志 まじく まじく まじ まじき まじけれ しく活用
まじ 否定意志 まじから まじかり (まじかる) しく活用
ごとし 比喻、似乎 ごとく ごとく ごとし ごとき く活用
まほし 希望 まほしく まほしく まほし まほしき まほしけれ しく活用
まほし 希望 まほしから まほしかり まほしかる しく活用
たし 希望 たく たく たし たき たけれ く活用
たし 希望 たから たかり たかる く活用
たり 斷定 たら たり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たり活用
たり 斷定 たら たり たる たれ たれ たり活用
なり 斷定 なら なり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り活用
なり 斷定 なら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り活用
なり 傳聞、推定 なり なり なる なれ なり活用

【表5-1】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す(使役、尊敬)為例[1050]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連體形 す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す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せよ
【備註】
【口訣】せ、せ、す、する、すれ、せよ。 す(使役、尊敬)-----接在動詞4段、ナ變、ら變之未然形。 さ行: さsa しshi すsu せse そso 。
 
表5-2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さす(使役、尊敬)為例[1051]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させ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させ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さす
連體形 さす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さす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させよ
【備註】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さす(使役、尊敬)---接在動詞之下1段、下2段、上1段、上2段、か變、さ變之未然形。
【口訣】せ、せ、す、する、すれ、せよ之前,再加上さ。
【さ行】 さsa しshi すsu せse そso 。

【表5-3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しむ(使役、尊敬)為例[1052]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しめ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しめ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しむ
連體形 しむ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しむ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しめよ
【備註】 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しむ(使役、尊敬)----接在各種品詞之未然形。
【口訣】め、め、む、むる、むれ、めよ之前,再加上さ。

【表5-4】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る(受身、被動、尊敬)為例[1053]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連體形 る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る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れよ
【備註】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る表示:受身(被動)、尊敬,接在動詞之4段、ナ變、ら變之未然形。
【口訣】れ、れ、る、るる、るれ、れよ。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

【表5-5】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らる(受身、被動、尊敬)為例[1054]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られ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られ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らる
連體形 らる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らる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られよ
【備註】 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らる---受身(被動)、尊敬,接在動詞下1段、下2段、上1段、上2段、か變、さ變之未然形。
【口訣】れ、れ、る、るる、るれ、れよ,前面再加上ら。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

【表5-6】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る(可能、自發)為例[1055]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連體形 る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る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沒有命令形),る---可能、自發,接在動詞之4段、ナ變、ら變之未然形。
【口訣】れ、れ、る、るる、るれ、沒有命令形。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

【表5-7】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らる(可能、自發)為例[1056]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られ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られ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らる
連體形 らる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らる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沒有命令形),らる-----可能、自發,接在動詞之下1段、下2段、上1段、上2段、か變、さ變之未然形。
【口訣】れ、れ、る、るる、るれ、沒有命令形,前面再加上ら。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

【表5-8】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つ(完了)為例[1057]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連體形 つ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つ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てよ
【備註】 本助動詞的活用----下2段活用,つ ---完了助動詞,接在各種品詞之連用形。
【口訣】て、 て、 つ、 つる、 つれ、 てよ。
【た行】 た ta ち chi つ tsu て te と to 。

【表5-9】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ぬ(完了)為例[1058]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連體形 ぬ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已然形 ぬ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ぬ -----完了助動詞,接在各種品詞之連用形。
【口訣】な、 に、 ぬ、 ぬる、 ぬれ、 ね。
【な行】 な na に ni ぬ nu ね ne の no。

【表5-10】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たり(完了)為例[1059]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たら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 (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 (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たり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たり 完了助動詞
連體形 た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已然形 た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たれ)
【備註】たり ------完了助動詞,接在動詞之連用形。
【口訣】 ら、り、り、る、れ、(れ)之前,再加上た。
【ら行】 らra りri るru れre ろro 。

【表5-11】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り(完了)為例[1060]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ら)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り)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連體形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已然形 (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れ)
【備註】り ---完了助動詞,接在4段動詞之已然形、さ變之未然形。
【口訣】(ら)、(り)、り、る、(れ)、(れ)。
【ら行】 ら ra り ri る ru れ re ろ ro。

【表5-12】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けり(過去)為例[1061]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けら) まし(肯定推測助動詞) 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むず(肯定推測) む(念ん)(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ず(否定助動詞)
連用形
終止形 (原形) けり
連體形 け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めり(肯定推測) なり(傳聞助動詞)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已然形 け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けり -----過去助動詞,接在各種品詞之連用形。
【口訣】(ら)、り、る、れ,前面再加上け。
【ら行】 ら ra り ri る ru れ re ろ ro 。

【表5-13】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動詞活用表---以助動詞めり(肯定推測)為例[1062]
活用形 主要用法
未然形
連用形 (めり) け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終止形 (原形) めり
連體形 める とき(名詞之代表) 連體形之後,可以接任何名詞 なり(傳聞助動詞) べし(肯定推測) まじ(否定推測、否定意志) らし(肯定推測) なり(斷定助動詞) らむ(肯定推測、意志、勸誘)
已然形 めれ ども(等於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ば (等於から, 因為----所以)
命令形
【備註】めり 肯定推測助動詞,接在:動詞終止形、ら變連體形之後。
【口訣】(り)、り、る、れ,前面再加上め。
【ら行】---ら ra り ri る ru れ re ろ ro。

  以下,是本論文使用之日文文言文助詞分類表,不同的文言文助詞,於文獻之中,會有不同之意義,日文文言文助詞共有6種,下表則是常被使用之助詞。因本研究使用歷史研究法,於閱讀資料時,經常被日文歷史史料所使用之助詞計有:格助詞、接續助詞、副助詞[1063]。在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及其他史料之中,鴉片從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被販賣至地方廳等相關文獻中,より格助詞表示場所起點(從、、、)、時間起點(從、、、)、動作起點與經過之場所,常被使用之。より格助詞接在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之後,表示鴉片煙膏之起點,起自於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之後被多層次地轉手販賣至鴉片煙膏特許吸食者(消費者)之中。若不精準地掌握より格助詞之意義,則無法了解鴉片煙膏專賣制度之源頭起自於何處。
  格助詞に表示:目的地、變化之結果、目的、動作之對象、比較之對象、動作之目的、使役之對象、被動之對象等,在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及他歷史史料中,格助詞に若接在地方廳之後,表示鴉片煙膏從台灣總督府專賣局被販賣至台灣各地之地方廳,這是第一層次之販賣。若未精準地掌握格助詞に之意義,則無法了解各地之地方廳究竟是鴉片煙膏之源頭或是接受之主體。
  當より格助詞接在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之後,而格助詞に若接在各地之地方廳之後,則可以了解某一個統計表格表示鴉片煙膏從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下付至地方之地方廳,這是最原始第一層次之販賣,是中央(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對地方府廳之下付,表示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將鴉片煙膏販賣至各地方廳府。原則上,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並不會將鴉片煙膏直接販賣至煙膏特許吸食者(消費者)之中,而是透過多層次地銷售。在鴉片煙膏從台灣總督府專賣局下付至地方廳過程中,通常警察官會負責戒護,防止鴉片煙膏被搶奪。

【表6】本論文使用日文文言文助詞之各種分類表[1064]
助詞之分類 用法
格助詞 が------表示主語、連體修飾語(修飾體言)、代用體言 の------表示主語、連體修飾語(修飾體言)、代用體言、同格 を------動作之對象物、經過之場所、動作之起點 に--- --場所、時間、目的地、變化之結果、目的、動作之對象、比較之對象、動作之目的、使役之對象、原因、理由、被動之對象、比較之基準、強調 へ--- --動作之方向、歸著點 と-----一起作動作之對象、變化之結果、引用、比喻、並列、認定 より----場所起點(從、、、)、時間起點(從、、、)、動作起點、經過之場所、比較之基準 よ------場所起點(從、、、)、時間起點(從、、、)、動作起點、經過之場所、比較之基準 ゆ------場所起點(從、、、)、時間起點(從、、、)、動作起點、經過之場所、比較之基準 ゆり----場所起點(從、、、)、時間起點(從、、、)、動作起點、經過之場所、比較之基準 から----場所之起點(從、、、)、時間之起點(從、、、)、作用之起點、經過之場所、比較之基準、方法、手段 にて----場所(在、、、)、時間、方法、手段、原因、自由 して-----方法、手段、共同行動、一起、一同動作之人
接續助詞 ば-----順接假定條件、順接確定條件、恒常條件、偶然條件、原因、理由 とも-- 逆接假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 ど-----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儘管、即便) ども---逆接恒常條件、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儘管、即便) が-----疑問、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單純接繼 に-----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順接確定條件、單純接續(表時間、場合) を----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順接確定條件、無條件接續、單純接續 て----原因、單純接續、動作依序成立、作用依序成立、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順接確定條件 して---單純接續、調整語氣、加強語氣 で-----否定 つつ---兩個動作同時進行(一邊、、、一邊、、、)、動作反覆、動作繼續(一再、、、)、動作正在進行(正在、、、)、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作用之反覆及繼續、動作並行、作用之並行 ながら----兩個動作同時進行(一邊、、、一邊、、、)、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但是、儘管、即便、明明----偏偏-----)、照原樣、原封不動、動作並行、作用之並行 ものを(ものの)---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儘管、即便、仍然、明明----偏偏--------)、不滿語氣、惋惜語氣 ものから---逆接確定條件(即使、縱使、縱然、縱令、雖然、儘管、即便、仍然、明明----偏偏--------)、順接確定條件
副助詞 だに---舉例令人推測更重要之事物(甚至連、、、)、限定、只要、最小程度之希望 すら---舉例令人推測更重要之事物(甚至連、、、)、限定、只要、最小程度之希望 ら---舉例令人推測更重要之事物(甚至連、、、)、限定、只要、最小程度之希望 さへ---添加(而且、甚至連------) し-----加強語氣、強調 のみ---限定(只要、、、)、加強語氣 ばかり--限定(只有----、僅僅-----、光----)、程度(那麼地------)、大概之程度 まで---限定(------為止------)、程度、動作及作用所及之範圍、限度 など---委婉、舉例、引用、例示 など---委婉、舉例、引用、例示 以上之副助詞すら、だに、のみ均表示:限定(只要、、、)
係助詞 は------區別、提出確定之題目 も------提出不確定之題目、列舉、感動、由同一類之中提出一件事物 も--も--並列、加強語氣、由同一類之中提出一件事物 ぞ------加強語氣、反問、強調、強烈之斷定 なむ----加強語氣、強調、內心確言之判斷 や---や--疑問、反問、疑問、詠嘆 や------反問、反語、有預期之質問 やは----反問、反語、有預期之質問 か------疑問、反問 かは----疑問、反問 が---------疑問、反問 こそ--------逆接條件句、加強語氣、強調
終助詞 な---------禁止 な---そ----禁止 な---------自己之希望、意志、感動、詠嘆 ぞ---------反問 ばや-------自己之希望 なむ-------要求對方之動作、希望他人 が---------希望 がな-------希望 がも-------希望 がね-------希望 ね---------以親昵語氣表示希望對方、敬意之呼喚、希望他人 こそ-------以親昵語氣表示希望對方、敬意呼喚、希望他人 か---------感動、詠嘆 かな-------感動、詠嘆、希望 かし-------確認意義語氣、叮囑、加強語氣 よ---------感動、呼喚 も---------感動、詠嘆 かも--------感動、詠嘆 は----------感動、詠嘆 や----------反問、感動、呼喚、感嘆 を----------詠嘆、感動、調整語氣
間投助詞 や-----------感動、呼喚、感嘆、詠嘆 よ-----------感動、呼喚、詠嘆 を-----------感動、呼喚、調整語氣、詠嘆

【表7】本論文使用日文白話文動詞5段變化表---以「寫」(かく)為例[1065]
か 寫 活用形 語尾 接法(所接之品詞)
未然形 ない(否定) ぬ(否定) まい(決不-----) せる(使役助動詞) れる(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しめる(使役助動詞)
う(意志、勸誘)
連用形 ます(是---) ません(不是------) たい(希望) たがる(希望) そうだ(好像、似乎) ながら(一邊-----一邊、動作同時進行)
た(過去式) て(接續助詞) ても(雖然、、、但是) たり(動作前後接續、動作一前一後)
終止形 そうだ(聽說----) らしい(好像,推測斷定--------99%肯定) から(因為----所以 ) が(雖然、、、但是) 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し(而且------) と(一--------就----------)
連體形 ようだ(比喻-------;66%) ので(因為-----所以) のに(雖然、、、但是)
假定形 ば(假定)
命令形

【表8】本論文使用日文助動詞ぬ(ん)(否定)之用法表[1066]
活用形 語尾 接法(所接之品詞)
未然形
連用形 て(接續助詞) ても(雖然、、、但是) なる(表示結果、變成、成為-------) た(過去式) たり(動作前後接續、動作一前一後;一下-------一下)
終止形 ぬ (ん) そうだ(聽說----) らしい(好像,推測斷定,貼近真實之比例,約99%) まい(否定推測) から(因為----所以 ) が(雖然、、、但是) 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し(而且------) と(一--------就----------) ながら(一邊-----一邊、動作同時進行)
連體形 ようだ(比喻-------;貼近真實之比例,約66%) ので(因為-----所以) のに(雖然、、、但是) 接名詞
假定形 [1067](假定,假如不---------)
命令形
劉元孝教授於教授日文時之口訣記憶法:ず、ぬ、ぬ、ね[1068]

【表9】本論文使用日文助動詞ない(否定)之用法一覽表[1069]
活用形 語尾 接法(所接之品詞)
未然形 なかろ まい(決不-----) せる(使役助動詞) れる(被動、可能、尊敬、自發) しめる(使役助動詞) う(意志、勸誘)
連用形 なく て(接續助詞) ても(雖然、、、但是) なる(表示結果、變成、成為-------)
なかつ た(過去式) たり(動作前後接續、動作一前一後;一下-------一下)
終止形 ない そうだ(聽說----) らしい(好像,推測斷定,貼近真實之比例,約99%肯定) まい(否定推測) から(因為----所以,重點在原因) が(雖然、、、但是) けれども(雖然、、、但是) し(而且------) と(一--------就----------) ながら(一邊-----一邊、動作同時進行)
連體形 ない ようだ(比喻-------;貼近真實之比例,66%) ので(因為-----所以,重點在結果) のに(雖然、、、但是) 接名詞
假定形 なけれ ば(假定,假如不---------)
命令形 そうだ(好像、似乎,貼近真實之比例,約33%)[1070]
劉元孝教授經常強調:助動詞ない完全等於助動詞ぬ (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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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八、昭和18年(1943年)7月17日台灣總督府警衛第1793號上行文公函原稿及中譯文

昭和18年(1943年)7月17日台灣總督府警衛第1793號上行文公函中譯文
【背景】
  本號上行文公函主要是因為藥事法在昭和10年(1935年)3月11日,以法律編號第48號文公布,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法條文字使用「醫藥品製造業者」,而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法條文字使用「醫藥品販賣業者」。此外,在台灣鴉片令部分,至昭和18年(1943年)7月份以前,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仍未配合前揭藥事法上開法條用語加以修改,仍是使用舊之法條用語---「藥種商或製藥者」。為了使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之法條文字,能與藥事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文字具有同一性,亦即,將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之製藥者,改為「醫藥品製造業者」。將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之藥種商,改為「醫藥品販賣業者」。
  故台灣總督府撰擬一份向上級機關請示核可之稟議案,請求內務大臣准予修改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之法條文字。在本號公文第0001049100100014.jpg頁及第0001049100100015.jpg頁,台灣總督府附上一份台灣島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人數表,這2頁是本份上行公函之附件,用以說明台灣鴉片令實施以來,台灣島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之人數及施用之年齡層級,非常具有歷史價值,故本論文特將本號上行公函放置於論文附錄之中,用以佐證當時台灣島內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人數之實際情形。因為這是台灣總督府上行公函,是一份手寫公函稿件,特別具有歷史、學術研究及實務參考之意義,玆將本號台灣總督府上行公函中之日文,翻譯如下所述[1071]
第000104910010008.jpg頁公函中譯文
  有關於修改台灣鴉片令相關事項意見之文件
  藥事法在昭和10年(1935年)3月11日,以法律編號第48號文所公布,而基於本島內所實施同法(藥事法)之施行方針,及伴隨著同法(藥事法)之施行,對於有必要進行修改之台灣阿片令,宜依左案方式加以改正。以上事項,恭請 鈞長裁示。
 
第000104910010009.jpg頁公函中譯文
  恭請上級 長官裁示核可之稟議案
  有關於台灣阿片令有必要進行改正之律令案,詳如另外之附件所示。本案依據大正10年(1921年)法律第3號之規定,請求 長官加以勅裁,仰望及恭請 長官裁示。 昭和18年8月19日
  撰稿者:台灣總督
  受文者:內務大臣
 
第000104910010010.jpg頁公函中譯文
  向上級機關請求核可之上奏案
  因認定台灣阿片令部分內容有必要進行改正,本案依據大正10年(1921年)法律第3號之規定,請求 長官加以勅裁,仰望及恭請 長官裁示。
  昭和18年8月19日
  撰稿者:台灣總督
 
第000104910010011.jpg頁公函中譯文
  律令第  號函(稿)
  台灣阿片令按照左列方式加以改正:
  台灣阿片令第5條第4款中之「藥種商或製藥者」用語,玆改正為「或醫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
  附則
  本令之施行日期,由台灣總督訂定之。
 
第000104910010012.jpg頁公函中譯文
【修法之理由】
  伴隨著藥事法在台灣施行,有必要對於台灣阿片令改正之。
 
第000104910010013.jpg頁公函中譯文
【說明書】
  依據明治29年(1896年)台灣總督府府令第10號公函所發布台灣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取締規則之規定,從過去迄今,均慣用製藥者及藥種商之字句。伴隨在台灣施行藥事法,有必要將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中「藥種商或製藥者」之用語加以改正。依據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將有關於「製藥者」之字句,改正為「醫藥品製造業者」;而依藥事法第23條之規定,台灣鴉片令第5條第4款將有關於「藥種商」之字句,改正為「醫藥品販賣業者」
 
第000104910010014.jpg頁公函中譯文
【說明】
  本份表格標題為:本島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各年度年底人數統計表。有關於列(橫向)之標題部分,第1列是年度,明治30年,相當於西元1897年,依序類推。第2列是本島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男性人數。第3列是本島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女性人數表。第4列是本島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男、女性人數合計數量。第5列是100人之中,本島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所占之人數百分比例。第6列是因為本島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者死亡、廢煙(將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證繳回)及其他理由,所造成遞減之人數。第7列是本島人吸食特許者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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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坤茂,法務部的反毒策略及作為,收錄於:法務部、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內政部、中華民國犯罪學會、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內政部役政署,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2006年毒品與防治研討會論文集,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2006年6月1日,第3頁。

[2] 羅如蘭,毒癮爆愛滋,政府快失控,中國時報,2006年6月5日,A7版。

[3] 羅如蘭,毒癮爆愛滋,政府快失控,中國時報,2006年6月5日,A7版。。此標準係先以美國之犯罪及監禁成本,再除以4(因台灣之犯罪及監禁成本是美國的4分之1)。美國每一位犯罪人使美國政府支出43萬美元,監禁則支出25000美元。故40萬毒癮人口之毒癮問題,造成國家的損失,每年至少超過1兆新台幣。

[4]法務部、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內政部、中華民國犯罪學會、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內政部役政署,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2006年毒品與防治研討會,前揭論文集, 第2頁。

[5]羅如蘭,毒癮爆愛滋,政府快失控,中國時報,2006年6月5日,A7版。

[6] 許春金,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2006年4月, 第77頁。

[7]許春金,前揭書,第77-80頁。

[8] Inciardi, J.A., & Pottieger, A.E. Crack cocaine use and street crime. Journal of Drug Issues, 24(2), 1994 ,pp273-292. Inciardi,James. Heroin Use and Street Crimes, Crime and Delinquency 25, 1979, pp335-346.McBride,D.C., & McCoy, C.B. Crime and drugs : The issues and the literature. Journal of Drug Issues, 12 ,1989,pp137-152. 朱坤茂,前揭文, 第2頁。

[9]崔敏,中國禁毒史略-毒品犯罪發展趨勢與遏制對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犯罪與防治,初版,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3,第11-25頁。

[10]同上註,第11-25頁。

[11]有關於歷史研究法,此部分本論文係參考:林生傳,教育研究法:全方位的統整與分析,初版,臺北:心理出版社,2003年,第354-405頁。

[12]狹義刑事政策,即指如何有效且合理的運用刑事法,以直接控制犯罪的對策,參閱:許福生,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兩極化刑事政策之觀點,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1998年3月,第11頁。

[13] 法務部、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內政部、中華民國犯罪學會、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內政部役政署,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2006年毒品與防治研討會,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2006年6月1日,論文集之緣起部分。

[14]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fl.asp (2006.05)。

[15]張甘妹,刑事政策,增訂新版,台北:三民書局,1997年4月,第2-3頁。

[16] 同上註。

[17] 同上註。

[18]同上註。

[19] 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台北:文笙書局,1996年12月,第126頁。

[20] 許福生,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兩極化刑事政策之觀點,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1998年3月,第 11頁。

[21] 林東茂,刑事政策及其相關學科,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期,1997年3月, 第224-225頁。轉引自:許福生,前揭書, 第11-12頁。

[22]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增訂8版2刷,2003年11月,頁147-157。

[23] 同上註。

[24] 同上註。

[25] 林山田,刑法的革新,台北:學林文化公司,2001年8月,頁128。

[26] 甘添貴,「犯罪除罪化與刑事政策」,載於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初版,1998年10月,619頁。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台北:台大圖書館,增訂六版,1998年1月,頁90。

林東茂,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三卷第二期,1994年6月,頁22。

以上資料,轉引自:許福生,無被害人犯罪與除罪化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4期,1999年,第1-18 頁。另外,請參考:

http://www.tosun.org.tw/database/Data/%E9%99%A4%E7%BD%AA%E5%8C%96.htm(2006.05)。

[27]森下忠,刑事政策各論〔改訂版〕,日本:成文堂,改訂版第一刷,1994年9月,頁230。轉引自:許福生,前揭文,第1-18 頁。另外,請參考:

http://www.tosun.org.tw/database/Data/%E9%99%A4%E7%BD%AA%E5%8C%96.htm(2006.05)。

[28]森下忠,刑事政策各論〔改訂版〕,日本:成文堂,改訂版第一刷,1994年9月,頁230。

轉引自:許福生,前揭文,第1-18 頁。

另外,請參考:

http://www.tosun.org.tw/database/Data/%E9%99%A4%E7%BD%AA%E5%8C%96.htm(2006.05)。

[29]許福生,前揭文,第1-18 頁。另外,請參考:

http://www.tosun.org.tw/database/Data/%E9%99%A4%E7%BD%AA%E5%8C%96.htm(2006.05)。

[30]森下忠,刑事政策及論點(Ⅱ),日本:成文堂,1994年,頁9。轉引自:許福生,從刑事政策觀點論台灣地區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學報33期,1998年9月,第299-323頁。另外,請參考:http://www.ios.sinica.edu.tw/pages/seminar/sp/socialq/xu_fu_sheng.htm(2006.05)。

[31] 丁道源,刑事政策學,台北:三民書局,2002年,第1-27頁。

[32]崔敏,中國禁毒史略-毒品犯罪發展趨勢與遏制對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

[33] Bayer, R. Addiction, Criminal Culpability and the Penal Sanction : A Perspective on the Liberal Response to Repressive Social Policy. Crime and Delinquency(March), 1978. pp221-32.

[34]管制藥品管理局,www.nbcd.gov.tw/prop/prop_1-01.asp(2006.06)。

[35]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B5%B7%E6%B4%9B%E5%9B%A0(2006.06)。

[36]http://www.ccit.edu.tw/~clinic/123.6.htm(2006.06)

管制藥品管理局,www.nbcd.gov.tw/prop/prop_1-09.asp(2006.06)

煉丹---吸食強力膠及有機溶劑,台南市戒癮協進會,http://www.lopon.org.tw/aftter/newpage4-7.htm(2006.06)

[37]許春金,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3年6月,第639-672頁。

[38]管制藥品管理局,http://www.nbcd.gov.tw(2006.06)

http://auth.edit.good.nat.gov.tw/PUBLIC/view.php3?id=145234&main=GOVNEWS&sub=61(2006.06)。

[39]同上註。

[40]同上註。

[41]王乃民,有關毒品犯罪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9年12月,頁23-32。

[42] “ 1961年公約”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43] “ 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係指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44] “1971年公約”係指《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

[45] Becker,Howard. Outsiders: Studies in the Sociology of Deviance, Marmillan Publishing,1963. 轉引自:許春金,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3年6月,頁639-672。

[46] Kadish, S. The Crisis of Over-Criminalization. American Criminal Law Quarterly(7) , 1968.pp18-34.

Nurco, D.N., Ball, J.C., Shaffer , J.W., & Hanlon, T.F. The criminality of narcotic addicts. Journal of Nervous and Mental Disease(173),1985,pp94-102.

Johnson, B.D., Natarajan, M., Dunlap, E., & Elmoghazy, E. Crack abusers and noncrack abusers : Profiles of drug use, drug sales and nondrug criminality. Journal of Drug Issues, 24(1), 1994 ,pp117-141.

[47] 許春金,前揭書,頁639-672。

[48] Packer, Herbert(1964). The Limits of Criminal Sanctions.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轉引自:許春金,前揭書,頁639-672。

[49] 此即大陸法系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50] Inciardi,James. Heroin Use and Street Crimes, Crime and Delinquency (25),1979,pp335-346.轉引自:許春金,前揭書,頁639-672。

Inciardi, J.A. The war on drugs: Heroin, cocaine, crime, and public policy. Mountain View, CA: Mayfield, 1986, pp26-289.

[51]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1999年9月,第519-520頁。

[52]林健陽、柯雨瑞,毒品除罪化及其對「犯罪矯治」之影響,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創刊號,2000年10月,頁63至112。

[53]同上註。

[54]林健陽、柯雨瑞,美國1960年代早期聯邦最高法院對「毒品成癮性」除罪化的態度----以1962年Robinson v. California案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8期,2001年7月, 第267-294頁。

[55]同上註。

[56]同上註。

[57]同上註。

[58]有毒品成癮性的病患必須被隔離,直到治癒為止,並且,小心地加以看護,直到能回復過正常的生活為止。「對於嚴厲執法與科處較重刑罰的偏愛,正可反應麻醉藥品局(the Bureau of Narcotics)對於處理毒品成癮性問題,所採取之哲學與教示提供解答。多年以來,麻醉藥品局肯定下列的教條,即假若對毒品犯罪的刑罰制裁足夠嚴厲(severe enough),並且,假若能夠嚴格地加以執法(be enforced strictly enough),毒品成癮及毒品買賣問題,將從美國大量地消失不見(largely disappear)。對於毒品問題所採取的執法取締模式,業已導致在州及聯邦的層次,將毒品相關法律作大幅度地修正。-----」、「在控制毒品的任何系統之中,嚴格執法取締模式(Stringent law enforcement)均有其容身之處。然而,就美國毒品成癮性的問題而言,嚴格執法模式決不是完整的解答(it is by no means the complete answer)。首先,究竟藉由監禁或科處刑罰的威脅,能否阻止毒品成癮者施用毒品?這是有疑問的(it is doubtful)。若堅信恐懼被處罰是阻止毒品成癮者施用毒品的一個重要因素,這種相信,是植基於對毒品成癮過程及毒品成癮本質的膚淺看法(a superficial view)所致的。」

  「非常嚴厲的取締毒品,會使得非法市場的毒品價格上揚(increase the price of drugs),同時,從高的毒品價格之中,可獲取利潤。毒品利潤的誘惑性及買賣毒品的風險性,僅會促使毒品地下市場毒販,以更巧妙的方式,去尋找新的販毒管道與新的買主;儘管會有風險,利潤仍可被維持(profits can be maintained)。只要未染有毒品成癮性的毒販願意冒風險充當毒品批發商,他通常均可找到毒品零售者(addict pushers)或毒品小商販(peddlers),來處理毒品的零售,並對這些零售者提供毒品,作為回報。如此,作者堅信,在目前對毒品採取禁制模式的法令之下(under present prohibitory repressive statutes),不論執法是如何地嚴厲,毒品買賣是無法被消滅的(the drug traffic cannot be eliminated)。」以上,請參閱

1.Narcotics, N. Y. Leg. Doc. No. 27 (1952), p. 116.

2.The report of Judge Morris Ploscowe printed as Appendix A, Drug Addiction: Crime or Disease? 1961, pp. 18, 19-20, 21.

以上資料,引自:林健陽、柯雨瑞,美國1960年代早期聯邦最高法院對「毒品成癮性」除罪化的態度----以1962年Robinson v. California案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8期,2001年7月, 第267-294頁。

[59] Bayer, R. Addiction, Criminal Culpability and the Penal Sanction : A Perspective on the Liberal Response to Repressive Social Policy. Crime and Delinquency(March),1978. pp221-32.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Confronting Drug Policy—Illicit Drugs in a Free Society .New York :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1993,p1-23.

[60]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書,頁63至112。

[61]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62].同上註。

[63]林健陽、柯雨瑞,毒品除罪化及其對「犯罪矯治」之影響,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創刊號,2000年10月,頁63至112。

[64]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文。

[65]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66] Szasz,T. The Ethics of Addiction. Harper’s Magazine(April),1972,pp 74-79.

[67]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337-358.

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書,頁63至112。

[68] Friedman , M . 1972. Prohibition and Drugs . Newsweek (May 1):104.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337-358.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除罪化及其對「犯罪矯治」之影響,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創刊號,2000年10月,頁63至112。

[69]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70] Kadish, S. The Crisis of Over-Criminalization. American Criminal Law Quarterly(7) ,1968,pp18-34.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71] Morris, N. & Hawkins , G. The Honest Politicians Guide to Crime Control. Chicago, IL: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9.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72]林健陽、柯雨瑞,毒品除罪化及其對「犯罪矯治」之影響,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報創刊號,2000年10月,頁63至112。

[73] Kraska, P.B. 1991. “ The Unmentionable Alternative: The Need for , and the Argument Against ,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rug Laws.” In the R. Weisheit (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pp16-229.

[74] Morris, N. & G. Hawkins.1969. The Honest Politicians Guide to Crime Control. Chicago, IL: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quoted from R. Weisheit (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pp19-248.

[75]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文,頁63至112。

[76] Kraska, P.B.1991. “ The Unmentionable Alternative: The Need for , and the Argument Against ,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rug Laws.” In the R. Weisheit (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pp19-248.

[77]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78] Nadelmann,Ethan. Drug Prohibi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 Costs , Consequences ,and Alternatives. Science (245) ,1989,pp 939-946.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79] Warner, Kenneth .E. 1993. Legaling Drugs: Lessons from ( and about ) Economics .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op. cit., p337-358.

[80]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文,頁63至112。

[81] Dennis , R. J. The Economics of Legalizing Drugs. Atlantic Monthly (November),1990, pp126-132.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337-358.

[82] Warner, Kenneth .E. 1993. Legaling Drugs: Lessons from ( and about ) Economics .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337-358.

[83] Kraska, P.B.1991. “ The Unmentionable Alternative: The Need for , and the Argument Against ,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rug Laws.” In the R. Weisheit (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pp19-248.

[84] Bayer,R. Drug Addiction and Liberal Social Policy : The Limits of Reform.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1976. quoted from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文,頁63至112。

[85]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86] Bayer, Ronald. The Great Drug Policy Debate: What Means This Thing Called Decriminalization? in Bayer, Ronald and Oppenheimer ,Gerald M.(edited) . op. cit., p1-23.

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文,頁63至112。

[87] 同上註。

[88] Fagen,J., & Chin,K. Social processes of initiation into crack. Journal of Drug Issues(21),1991, pp 313-343. Inciardi, J.A. The war on drugs: Heroin, cocaine, crime, and public policy. Mountain View, CA: Mayfield, 1986,p115-143.

Inciardi, J.A. The war on drugsII: The continuing epic of heroin, cocaine, crack, crime, AIDS, and public policy, Mountain View, CA: Mayfield, 1992, pp14-229.

[89] Inciardi,J.A. 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 Second Edition). 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 , 1999,pp62-64.

[90] 謝立功、蔡庭榕、簡建章、刁仁國、柯雨瑞、許義寶,「跨境犯罪偵查之理論與實務」,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執行,2001年,頁9-12。

謝立功、柯雨瑞,毒品合法化之爭論---毒品與以經濟利益為導向之強制性暴力犯罪關連性之研究,文教基金會會訊第54期,2001年2月,頁5至9。

[91] Austin, G.A., & Lettieri, D.J. Drugs and crime : The relationship of drug use and concomitant criminal behavior. Rockville, MD: 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 1976, pp29-189.

Greenberg, S. W., & Adler, F. Crime and Addiction: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literature,1920-1973. Contemporary Drug Problems(3), 1974, pp221-270.

[92] Inciardi,J.A. 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 Second Edition). 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 , 1999, pp62-64.

[93] Johnson, B.D., Goldstein, P.J., Preble, E.,Schmeidler, J., Lipton, D.S., Spunt, B., & Miller, T. Taking care of business: The economics of crime by heroin users. Lexington, MA: Lexington Books,1985, pp14-234. McBride,D.C., & McCoy, C.B. Crime and Drugs : The Issues and The Literature. Journal of Drug Issues(12) ,1989,pp137-152.

Nurco, D.N., Ball, J.C., Shaffer , J.W., & Hanlon, T.F. The Criminality of Narcotic Addicts. Journal of Nervous and Mental Disease(173),1985,pp94-102.

Stephens,R.C.,& McBride,D.C. Becoming a Street Addict. Human Organization(25),1976,pp87-93.

[94] Inciardi,J.A. 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 Second Edition). 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 , 1999, pp39-224.

謝立功、柯雨瑞,前揭文,頁5至9。

[95] Inciardi, J.A., & Pottieger, A.E. Crack cocaine use and street crime. Journal of Drug Issues, 24(2),1994 ,pp273-292.

Inciardi,J.A. 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 Second Edition). 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 , 1999, pp39-224.

[96] Kraska, P.B. 1991. “ The Unmentionable Alternative: The Need for , and the Argument Against ,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rug Laws.” In the R. Weisheit (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pp19-264.

[97] Inciardi,J.A. 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 Second Edition). 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 , 1999, pp39-224.

謝立功、柯雨瑞,前揭文,頁5至9。

[98]Johnson, B.D., Natarajan, M., Dunlap, E., & Elmoghazy, E. Crack Abusers and Noncrack Abusers : Profiles of Drug Use, Drug Sales and Nondrug Criminality. Journal of Drug Issues, 24(1), 1994 ,pp117-141.

[99] 謝立功、柯雨瑞,前揭文,頁5至9。

[100] Inciardi,J.A. The Drug Legalization Debate ( Second Edition). California : Sage Publication Inc. , 1999, pp39-224.

[101] 謝立功、柯雨瑞,前揭文,頁5至9。

[102] Kraska, P.B.1991. “ The Unmentionable Alternative: The Need for , and the Argument Against ,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rug Laws.” In the R. Weisheit (ed.) Drug ,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H, Cincinnati : Anderson Publishing Co, pp19-248.

[103]林健陽、柯雨瑞,前揭文,頁63至112。

[104] 本部份,感謝林東茂教授惠予提供相當多的寶貴意見、指導及參考書籍,令筆者能以一種更宏觀的角度,思索整個西方思想的變遷。

[105] Franklin L. Baumer原著、李日章譯,西方近代思想史,台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8年5月,第168-611頁。

[106]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9月,第5-13、311-335頁。

[107] Franklin L. Baumer原著、李日章譯,前揭書,第168-611頁。

[108]林東茂,前揭書,第5-13頁及第311-335頁。

[109] Franklin L. Baumer原著、李日章譯,前揭書,第168-611頁。

[110] 同上註。

[111]卡爾-巴柏(Karl R. Popper)著,莊文瑞、李英明翻譯,「開放社會及其敵人(下)」,台北:桂冠圖書公司,5版,1992年,第617-717頁。

[112]同上註。

[113]李日章譯,西方近代思想史,台北:聯經出版社,1988年,第169頁。轉引自: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9月,第5-13頁及第311-335頁。

[114]林東茂,前揭書,第5-13頁及第311-335頁。

[115]黃俊龍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英譯本導論,收錄於: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原著,于曉等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 (The Protestant Ethic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台北新店:左岸文化出版社,2005年6月,第1-33頁。

[116]李日章(譯),前揭書,第169-611頁。

[117]林東茂,前揭書,第5-13頁及第311-335頁。

[118] Franklin L. Baumer原著、李日章譯,同前註。

[119] 關於所有情形廢除死刑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議定書,其全文放在此網站:http://www.scu.edu.tw/hr/udhr.htm(2006.06)。

[120]許福生,刑事政策學,台北:三民書局,2005年,第1-251頁。

[121] 同上註,第13-150頁。

[122]此一部份,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提供寶貴之犯罪學及社會學理論基礎。

[123] 蕭瑞麟,不用數字的研究----鍛鍊深度思考力的質性研究,台北:台灣培生教育出版公司,2006年10月,第2-5頁。

[124]許春金,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2003年6月,第34-39頁。

[125]黃富源、范國勇、張平吾,犯罪學概論再版,桃園縣: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第132-135頁。

[126]張德榮,涂爾幹《道德教育》之研究-對台灣德育之啟示,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6月,第12-184頁。

[127] Wilson, E. K. (1961). Editor’s Introduction for Moral Education in Emile Durkheim Moral Education, ix-xxv. 轉引自:張德榮,前揭論文,第12-184頁。

[128]張德榮,前揭論文,第12-184頁。

[129]埃米爾‧涂爾幹(Emile Durkheim),渠東譯,社會分工論(De la Division du Travail Social),台北新店:左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年3月,第29-38頁。

[130]同上註。

[131]許春金,前揭書,第34-39頁。

[132]蔡文輝:社會學理論,台北:三民書局,1979年10月台北初版,第125頁。轉引自:蔡德輝、楊士隆,犯罪學,臺北:五南公司出版社,2003年1月,第132-135頁。

[133]許春金,前揭書,第34-39頁。

[134]蔡德輝、楊士隆,前揭書,第34-39頁。

[135]許春金,前揭書,第34-39頁。

[136] Muncie, John. The Construction and Deconstruction of Crime, in The Problem of Crime. Edited by Muncie, John and Eugene Mclaughin, Sage Publications, 2001. pp.7-70. 轉引自:許春金,前揭書,第34-39頁。

[137]許春金,前揭書,第34-39頁。

[138]林淑卿,毒品防治政策之問題界定:社會建構論的觀點,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士論文,1997年7月,第168-192頁。林淑卿氏於其碩士論文---「毒品防治政策之問題界定:社會建構論的觀點」之中,林氏對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的毒品刑事政策,係將其定位為犯罪觀;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則將其定位為除罪(刑)化的毒品刑事政策[138]。就林淑卿氏的觀點,台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的毒品刑事政策而論,與肅清煙毒條例時期的毒品刑事政策是有所不同的,兩個階段的毒品刑事政策是可以作不同的區隔與分類,林氏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的毒品刑事政策業已逐步趨向於除罪(刑)化的毒品刑事政策。林淑卿氏並討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的差異性,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刑事罰為主,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前身係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且已改變以行政罰為主。

[139]林淑卿,前揭論文,第168-192頁。

許春金,前揭書,第34-39頁。

[140]龔纓晏,鴉片的傳播與對華鴉片貿易,北京:東方出版社,1999.12, 第30-33頁。

[141] 同上註。

[142] E. Balfour, Encyclopaedia Asiatica, p. 28-29. 轉引自:龔纓晏,前揭書,第30-33頁。

[143] W. F. Bynum et al, Companion Encyclopedia of the History of Medicine, p. 760. 轉引自:龔纓晏,前揭書,第30-33頁。

[144] J. Edkins, Opium: Historical Note, p. 5. 轉引自:龔纓晏,前揭書,第30-33頁。

[145] Encyclopaedia of Islam, New Edition, vol. 1, p.243. 轉引自:龔纓晏,前揭書,第30-33頁。

[146]布思(Booth, M.)原著,任華梨譯,鴉片史(Opium:a history):海口:海南出版社,1999年7月, 第18-33頁。

[147]http://dodd.cmcvellore.ac.in/hom/25%20-%20Conquerors.html(2006.06)。

[148]龔纓晏,前揭書,頁30-33。

[149]蔡上機,罌粟淚---追龍的一生,台北縣:飛星文化,初版,1996,頁192-255。

[150]同上註,頁192-255。

[151]同上註,頁192-255。

[152]蘇智良,中國毒品史,上海:上海人民大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96-101頁。

[153]崔敏(1999),中國禁毒史略-毒品犯罪發展趨勢與遏制對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頁19-98。

林健陽,柯雨瑞,毒品犯罪與防治,初版,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3,頁11-25。

[154]蔡上機,前揭書,頁192-255。

[155]http://hxxsnet.w4.84g.com/writer05/hanyuwenji/hanyu-shici-051106-12.htm(2006.06)。

[156]連橫,台灣通史,6版,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85年3月,頁399-401。

[157]劉璈,巡臺退思錄,台灣文獻叢刊第21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8年,第119-128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495465879&rid=10 (2006.09)。

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2006.09)

[158] 光緒7年為1881年。

[159]光緒9年為1883年。

[160]吉田庫三編,松陰先生遺著(卷四「幽囚錄」),東京:民友社,明治41年,頁10。轉引自:張世賢,晚清治臺政策---同治十三年至光緒二十一年,初版,台北市:私立東吳大學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1978年6月,第15-27頁及第245-261頁。

[161]伊藤仁太郎,伊藤痴遊全集(續第六卷「松下墊」),東京:平凡社,昭和6年,第192-201頁。伊藤仁太郎,伊藤痴遊全集(續第一卷「安政大獄」),東京:平凡社,昭和6年,第45頁。轉引自:張世賢,前揭書,第245-261頁。

[162]伊能嘉矩:臺灣文化志(下冊),東京:刀江書院,昭和3年,第151頁。轉引自:張世賢,前揭書,第15-27頁、第245-261頁。

[163]張世賢,前揭書,第15-27頁、第245-261頁。

[164]彭百顯,日治時期財政制度與政策,收錄於黃富三、陳國棟、彭信坤、董安琪、劉翠溶、劉士永、江榮吉、吳文星、劉素芬、葉淑貞、陳慈玉、彭百顯、吳聰敏,臺灣近代史---經濟篇,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出版,1995年6月,第405-444頁。

[165]彭百顯,同上註,第405-444頁。

[166]同上註。

[167]台灣總督府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第14統計書,大正元年(1912年),頁575-580。

[168]鄭志敏,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台北:國立中國醫療研究所,2005年4月,第85-135頁。

[16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1、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170]第 23條

1、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171]法務部,毒品法務統計,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2312393212.pdf(2006.06)。

[172]同上註。

[173]法務部,毒品法務統計,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2312393212.pdf(2006.06)。

[174]楊世仰,反毒新策略,刑事雙月刊,2006年3-4月,www.cib.gov.tw/CibSystem/Magazine/File/A/0000000223.pdf(2006.06)。

[175]李志恒,赴北愛爾蘭貝爾法斯特參加「第十六屆國際減少毒品相關傷害會議」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國報告,2005年3月,頁1-20。

[176]楊世仰,前揭文。

[177]同上註。

[178]同上註。

[179]台中縣清潔針具計畫七月上路,2006年5月15日,http://www5.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46149&sub=61&main=GOVNEWS(2006.06)。

[180]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共同舉辦96年警察人員協辦毒品減害計畫種子培訓講習,我國警察人員在減害計畫應扮演之角色及未來努力方向,民國96年(2007年)1月22日至26日,http://www.cdc.gov.tw/file/39121_4298611111.pdf(2006.01)。

[181]曾增勳、洪肇君、李曜丞,桃園,藥局販售,不再免費供應,台南縣,送衛材包,拿舊針換新針,http://lourdes.org.tw/Page_Show.asp?Page_ID=596(2006.06)。

[182]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http://www.cnpc.gov.tw/ftp/20070126043358.pdf(2006.10)。

[183]曾增勳、洪肇君、李曜丞,桃園,藥局販售,不再免費供應,台南縣,送衛材包,拿舊針換新針,http://lourdes.org.tw/Page_Show.asp?Page_ID=596(2006.06)。

[184]同上註。

[185] Bertram, Eva (1996) Drug war politics: The price of denial.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轉引自:楊瑞美,毒品政策對施用毒品者之影響---以某成年男性戒治所為例,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4月,頁16-19。

黃乃琦,美國藥物(毒品)濫用之危機處理---美國藥物政策之探討,1988年12月,頁12-29。

[186]楊瑞美,前揭論文,頁16-19。

黃乃琦,前揭論文,頁12-29。

[187] Bertram,Eva. Drug War Politics: The Price of Denial.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6.

Clutterbuck,Richard. Drugs, Crime and Corruption: Thinking the Unthinkable. London: Macmillan,1995.轉引自:楊瑞美,前揭論文,頁16-19。

[188] Polak, Fredrick. Thinking about Drug Law Reform: Some Political Dynamics of Medicalization(28),2000,p.352. 轉引自:謝其演,毒品犯罪防制政策分析之法社會學觀察─以英美的發展為借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頁131-135。

[189]趙健,反洗錢-CPA行業任重而道遠,http://www.esnai.com/news/showdoc.asp?NewsID=24550(2006.06)。

[190]高英東,美國對毒品犯罪的懲治與防範,《社會》期刊11期,2000年11月。http://ias.cass.cn/show/show_project_ls.asp?id=18

[191]林健陽、柯雨瑞,新興毒品管理制度之國際比較分析,發表於2006年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學術研討會,2006年11月,第1-67頁。

[192]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分析聯合國及各先進國家新興毒品防制之作為,台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四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結案報告,民國94年12月, 第283至399頁。

[193] Section 102 of 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 (21 U.S.C. 802) is amended by adding at the end thereof the following:

"(32)(A)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paragraph (B), the term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means a substance ---

"(i) the chemical structure of which is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the chemical structure of a controlled substance in schedule I or II;

"(ii) which has a stimulant, depressant, or hallucinogenic effect on the central nervous system that is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or greater than the stimulent, [sic] depressant, or hallucinogenic effect on the central nervous system of a controlled substance in schedule I or II;

"(iii) with respect to a particular person, which such person represents or intends to have a stimulant, depressant, or hallucinogenic effect on the central nervous system that is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or greater than the stimulant, depressant, or hallucinogenic effect on the central nervous system of a controlled substance in schedule I or II.

"(B) Such term does not include ---a controlled substance;

[194] Eva Bertram et al., Drug War Politics: The Price of Denial (1996), p.14.。Michael Tonry, Malign Neglect: Race,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 (1995), pp. 188-190. 轉引自:吳懿婷譯,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 Friedman)原著,二十世紀美國法律史(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初版,臺北巿:商周出版,2005,頁248-261。

[195]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 Felony Sentences in the United States, 1996, pp. 2,5. 轉引自:吳懿婷譯,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 Friedman)原著,同上註,頁248-261。

[196] Berridge, Virginia and Edwards, Griffith, Opium and the People : Opiate Use in Nineteeth-Century England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87, p. 82. 轉引自:謝其演,毒品犯罪防制政策分析之法社會學觀察─以英美的發展為借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第56-150頁。

[197] 黃蘭媖,知識為基礎與證據導向的刑事政策----我國與英國毒品政策作案比較,收錄於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主辦,台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11月,第227-236。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黃蘭英教授認為刑事政策應以知識為基礎,同時,以證據為導向。

[198]吸毒現象分析(二),http://www.511511.com/AZ/200406/AZ00000312920040617050504156.shtml(2006.06)。

[199]http://profiles.emcdda.eu.int/index.cfm?fuseaction=public.Content&nNodeID=2926&s LanguageISO=EN。轉引自: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分析聯合國及各先進國家新興毒品防制之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度科技研究發展計畫,2005年12月,頁259至299。

[200]林健陽、柯雨瑞,新興毒品管理制度之國際比較分析,發表於2006年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學術研討會,2006年11月,第15-67頁。

[201]http://www.drugs.gov.uk/drugs-laws/drug-act-2005/(2006.11)。 Increas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rug Interventions Programme by getting more offenders into treatment.

[202]Tacking Drugs。http://www.drugs.gov.uk/(2006.06)。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李宗憲、潘昱萱,毒品問題與對策,台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國立中正大學執行,2005年9月, 第88-109頁。

[203]蘇平,誰沒吸過毒?請舉手!http://news.bbc.co.uk/chinese/trad/hi/newsid_4330000/newsid_4335000/4335012.stm(2006.06)。

[204]http://eldd.emcdda.europa.eu/index.cfm?fuseaction=public.content&sLanguageISO=EN&nNodeID=5174#c10(2006.10)。 The 'main' drug law in the Netherlands is the Opium Act. The first Opium Act of 1919 was the result of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Netherlands in the 1912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in The Hague. A new Act came into force in 1928; the framework of this law is to a large extent still the basis for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The Act was fundamentally amended in 1976, determining the version currently in force.

[205]http://eldd.emcdda.europa.eu/index.cfm?fuseaction=public.content&sLanguageISO=EN&nNodeID=5174#c10(2006.10)。 This amendment confirme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hard' and 'soft' drugs, suggested in a 1972 report by a government 'Working Group on Narcotic Drugs'. This Working Group proposed to introduce a 'risk scale', based on medical, pharmacological, sociological and psychological data. Therefore, the 1976 Opium Act distinguished between drugs presenting unacceptable risks (unofficially called 'hard drugs') and cannabis products (unofficially called 'soft drugs').

[206]http://www.unodc.org/pdf/convention_1961_en.pdf(2006.10)。

[207]http://www.unodc.org/pdf/convention_1971_en.pdf(2006.10)。

[208]http://www.ukcia.org/polhttps://www.6laws.net/6law/law/lawlibrary/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1988.html(2006.10)

[209] Opium Act Section 3 (2):

Schedule II may be amended with respect to drugs covered by the 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by order in council.

[210]http://www.ac-company.org/en/country_en/nl_en/nl_law_en.html(2006.10)。

[211]http://www.ac-company.org/en/country_en/nl_en/nl_law_en.html(2006.10)。

[212]http://eldd.emcdda.europa.eu/index.cfm?fuseaction=public.content&sLanguageISO=EN&nNodeID=5174#c10(2006.10)。 The Abuse of Chemical Substances Act of March 1995 enables the monitoring of the trade in precursors, implementing the European Directive of 14 December 1992.

[213] How does The Netherlands deal with precursors?http://www.om.nl/english/drugs/faq/27044/(2006.10)

[214]http://www.state.gov/p/inl/rls/nrcrpt/2006/vol1/html/62111.htm(2006.10)。 the Bureau for International Narcotics and Law Enforcement Affairs, International Narcotics Control Strategy Report,2006。 On November 29, 2005, the National Crime Squad (NR) and the FIOD-ECD fiscal and economic investigation service dismantled the largest ecstasy lab ever found in the Netherlands。

[215] European Monitoring Centre for Drugs and Drug Addiction,The EMCDDA/European Commission 2002 studyStrategies and coordination in the field of drugs in the European Unionhttp://www.emcdda.europa.eu/?nnodeid=1356(2006.06)。

[216]http://www.minvws.nl/en/themes/drugs/default.asp(2006.06)。Drug policy in the Netherlands aims to reduce the demand for drugs, the supply of drugs and the risks to drug users, their immediate surroundings and society. 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 (VWS) is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ng policy prepar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217] European Monitoring Centre for Drugs and Drug Addiction,The EMCDDA/European Commission 2002 studyStrategies and coordination in the field of drugs in the European Unionhttp://www.emcdda.europa.eu/?nnodeid=1356(2006.11)。

[218]http://www.drugsinfo.nl/default5465.html?back=1(2006.11),cocaine has become an increasing problem for police and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219]http://www.minvws.nl/en/themes/drugs/default.asp(2006.06)。 The Dutch policy on drugs has been reasonably successful compared to the policies pursued in other countries, especially when it comes to prevention and care. The number of users of various types of drugs is no greater than in other countries, while the figure for drug-related deaths, at 2.4 per million inhabitants, is the lowest in Europe.

[220]http://www.minvws.nl/en/themes/drugs/default.asp (2006.06)。The Netherlands has an extensive network of care services. Approximately 75 per cent of drug addicts receive care of some kind.

[221]鄭幼民,2005年日本藥物犯罪取締研討會,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日本東京出國報告書,2005年9月,頁1-23。

[222]鄧學仁,日本反毒體制運作之概況,2005年,「當前亞太地區反毒現況與未來發展」座談會,中央警察大學恐怖主義研究中心主辦,2005年,收錄於: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李宗憲、潘昱萱,前揭報告,頁88-109。

[223]林健陽、柯雨瑞,新興毒品管理制度之國際比較分析,收錄於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主辦,台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11月。

[224]http://www.unodc.org/unodc/en/legal_library/jp/legal_library_1994-07-15_1994-37.html(2006.11)。日文名稱為:覚せい剤取締法。日文版之法律,可以參閱以下之網站:http://www.houko.com/00/01/S26/252.HTM(2006.11)。

[225]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i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rational supply of opium for medical and scientific purposes, the State exercise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ver the importation, exportation, purchase and sale of opium, as well as conducting necessary control over the cultivation of opium poppy, and the transfer, receipt and possession of opium and poppy straw. 轉引自:林健陽等,前揭研究報告,頁299至333。

[226] 本法英文名稱如下:LAW CONCERNING SPECIAL PROVISIONS FOR THE 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 ETC. AND OTHER MATTERS FOR THE PREVENTION OF ACTIVITIES ENCOURAGING ILLICIT CONDUCTS AND OTHER ACTIVITIES INVOLVING CONTROLLED SUBSTANCES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227]鄧學仁,日本反毒體制運作之概況,2005年, 「當前亞太地區反毒現況與未來發展」座談會,中央警察大學恐怖主義研究中心主辦,2005/03/30。收錄於楊士隆等,前揭報告,頁88-109。

[228]蔡上機,前揭書,頁192-255。

[229]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局禁毒處,香港禁毒報告書2004。http://www.nd.gov.hk//c hk.htm(2006.11)。轉引自: 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等,前揭報告,頁88-109。

[230]同上註。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香港法例http://www.doj.gov.hk/chi/laws/(2006.11)。轉引自: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前揭研究報告,頁333至353。

[232]香港法例,http://www.doj.gov.hk/chi/laws/(2006.06)。

[233] 香港法例,http://www.doj.gov.hk/chi/laws/。 轉引自: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前揭研究報告,頁333至353。

[234]香港法例,http://www.doj.gov.hk/chi/laws/(2006.11)。

[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局禁毒處http://www.nd.gov.hk/c_agenda.htm。轉引自: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前揭研究報告,頁333至353。

[23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安工作/禁毒。http://www.mps.gov.cn/webPage/second.asp ?ID=16&bitItemName=禁毒《中國的禁毒》白皮書、2002年中國禁毒工作情況。轉引自: 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等,前揭報告,頁88-109。

[237]http://qxj.cdnj.gov.cn/flfg/detail.php?id=1054047458(2006.06)。

[238]請參照:http://www.mps.gov.cn/webPage/showfagui.asp?ID=990(2006.06)http://qxj.cdnj.gov.cn/flfg/detail.php?id=1054048008(2006.06)

[239]同上註。

[240]謝立功,防制兩岸毒品走私之刑事司法互助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國境安全與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民國91年10月24日。

[241]http://www.mps.gov.cn/webPage/showfaguisecond.asp?IDitem=239&nameitem=禁毒知識問答(2006.06)。

[242]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hinabroadcast.cn/3821/2004/07/27/501@245359.htm(2006.06)。

[243]轉引自: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前揭研究報告,頁388至417。

[244]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hinabroadcast.cn/3821/2004/07/27/501@245359.htm(2006.06)。

[245]同上註。

[246]中國公安部,http://www.mps.gov.cn/cenweb/brjlCenweb/jsp/common/article.jsp?infoid=ABC00000000000037890(2007.01)

[247]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jjdp/883306.htm(2006.06)。

[248]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前揭研究報告,頁333至353。

[249]http://www.bdinfo.net/https://www.6laws.net/6law/law/changshi/zhian.htm(2006.06)

[250]林健陽、謝立功、范國勇、陳玉書、林佳璋、林千芩、柯雨瑞、江振維、朱柏萱、張鈞盛、林書琪,前揭研究報告,頁333至353。

[251]同上註。

[252]同上註。

[253] 陳正昌、程炳林,SPSS, SAS, BMDP統計軟體在多變量統計上的應用,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第279-290頁。

[254]此一部份,感謝陳玉書教授提供寶貴之審查意見。

[255]資料來源:國家圖書館,全國碩博士論文網,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search_result.jsp(2006.07)。

賴達清,臺灣地區解巖後政治民主轉型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碩士論文,1990年,第12-25頁。

林淇瀁,文學傳播與社會變遷之關聯性研究--以七○年代台灣報紙副刊的媒介運作為例,中國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年,第12-29頁。

楊勝春,中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1996年,第14-27頁。

沈莒達,中山先生萬能政府的系統分析原理,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1982年,第17-29頁。

王俊南,經社發展與政治參與民生、民權主義理念及其在臺灣的實踐,政治作戰學校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年,第2-35頁。

沈世平,蘇聯國家安全委員會(KGB) 對非共世界活動之分析,政治作戰學院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84年,第23-28頁。

陳文正,中共反和平演變發展取向之研究(1989-1992),政治作戰學院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第23-49頁。

洪志生,美國越戰的政治戰略評析,政治作戰學院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第14-35頁。

黃昭雄,經濟全球化對中共國有企業改革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國際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第12-45頁。

楊明坤,民權主義政治參與之研究-理論與實踐層面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87年,第6-28頁。

文忠國,中國大陸八九民運與中共政治權威互動關係,國立政治大學東亞研究所博士論文,1991年,第19-34頁。

高誓男,德國與美國之行政程序法制比較研究兼論我國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基本方向,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第10-27頁。

洪雯柔,貝瑞岱比較教育研究方法之探析,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第4-45頁。

洪雲霖,我國監獄刑務人員管理制度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87年,第6-28頁。

余璟蕓,俄國的朝鮮半島政策(1990-2004),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第6-32頁。

陳冠維,歐洲聯盟統治型態之研究─從新制度主義角度分析,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第16-29頁。

[256] 本論文之假設部分,非常感謝陳玉書教授惠予提供寶貴之審查及修正意見。

[257] Borg, W. R. and Gall, M. D. (1979) Educational Research: an Introduction (third edition). London: Longman. 轉引自:徐振邦、梁文蓁、吳曉青、陳儒晰譯,教育研究法,Louis Cohen, Lawrence Manion, Keith Morrison原著,臺北縣:韋伯文化國際,2004年,第243-253頁。

[258]徐振邦、梁文蓁、吳曉青、陳儒晰譯,同上註,第243-253頁。

[259]葉重新,教育研究法,臺北巿:心理出版社,再版,2004年,第212-225頁。

[260]王文科、王智弘,教育研究法,台北:五南書局,增訂9版,2005年,第247-271頁。

[261]葉重新,前揭書,第212-225頁。

[262]林生傳,教育研究法:全方位的統整與分析,初版,臺北巿:心理出版社,2003年,頁354-405。

[263]文崇一,歷史社會學:從歷史中尋找模式,初版,台北巿:三民書局,1995年,頁5-45。

[264]文崇一,同上註,頁5-45。

[265] Prechel, Harland. Steel and the State: Industry Politics and Business Policy Formation,1940-198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55), 1990,pp 648-668. 轉引自:王佳煌、潘中道、郭俊賢、黃瑋瑩譯,W. Lawrence Neuman原著,當代社會研究法---質化與量化途徑,二刷修正版,2002年4月,頁650-680。

[266]楊孟麗、謝水南譯,Jack R. Fraenkel, Norman E. Wallen原著,教育研究法:研究設計實務,臺北巿:麥格羅希爾,2003年,頁605-618。

[267]同上註

[268]徐振邦、梁文蓁、吳曉青、陳儒晰譯,教育研究法,Louis Cohen, Lawrence Manion, Keith Morrison原著,臺北縣:韋伯文化國際,2004年,第243-253頁。

[269]同上註。

[270]葉重新,前揭書,頁212-225。

[271]王文科、王智弘,教育研究法,增訂9版,台北:五南書局,2005年,頁247-271。

[272] Hill, J. E. and Kerber, A (1967) Models, Methods and Analytical Precedures in Educational Research. Detroit: Way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 轉引自:徐振邦、梁文蓁、吳曉青、陳儒晰譯,前揭書,頁243-253。

[273]王文科、王智弘,前揭書,頁247-271。

[274]王文科、王智弘,前揭書,頁247-271。

[275] 感謝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之前稱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一樓服務人員及研究人員惠予提供相關的光碟及資料。因為這些日據時代的公文,係儲存於光碟之中,故必須逐一核對光碟所須的檔案編號,再加以列印出來。

[276] 台灣總督府將鴉片稱為阿片。

[277] 筆者亦曾親自向於忠孝日語補習班教授日文老師的劉元孝老師(於2006年時,已約90歲)當面確認此事,他表示日據時代的鴉片專賣制度的管理機關,警察機關負有很大的管理權限,但要有牌照始可以吸食鴉片。

[278] 劉靜怡,網際網路時代的資訊使用與隱私權保護規範:個人、政府與市場的拔河,收錄於2000年網路空間:資訊、法律與社會研討會論文集,中央警察大學,頁57。轉引自:謝立功、蔡庭榕、簡建章、刁仁國、許義寶、柯雨瑞,「跨境犯罪偵查之理論與實務」,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執行,2001年,頁9-12。

[279]王文科、王智弘,前揭書,頁247-271。

[280]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2006.07)。

[281]王文科、王智弘,前揭書,頁247-271。

[282]http://npo.nccu.edu.tw/content/section02/item06_doc/rm2/11-5.ppt

[283] Bauer, M. W., & Gaskell, G. (Eds.), (2000). Qualitative Researching: with Text, Image and Sound. London, UK: Sage Publications. 轉引自:潘淑滿,質性研究:理論與應用,初版,臺北巿:心理出版社,2003年,頁79-127。

[284]高敬文(1996),質化研究方法論,台北:師大書苑發行。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頁79-127。

[285] LeCompte, M.&Goetz,J,P(1993). Academic Press Ethnography and Qualitative Design in Educational Research. , second ed.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Pp208-209。轉引自:鐘碧蘭、吳怡萱、林雯淑(2000),教育研究法專題研究—民族誌研究,http://web.ed.ntnu.edu.tw/~panhu/ethnographyresearch.pdf

[286]高敬文(1996),質化研究方法論,台北:師大書苑發行。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頁79-127。

[287] LeCompte, M.&Goetz,J,P(1993). Academic Press Ethnography and Qualitative Design in Educational Research. , second ed.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Pp208-209。轉引自:鐘碧蘭、吳怡萱、林雯淑(2000),前揭文。

[288]http://npo.nccu.edu.tw/content/section02/item06_doc/rm2/11-5.ppt(2006.07)。

[289]劉淑秋、林嘉慶,推動課程與教學評鑑,以提昇組織學習之行動研究,台中市南屯區大新國民小學:台中市九十三年度自行研究發展報告,2004年9月。http://www.tccg.gov.tw/site/3fd694a1/3fd6bc0f/40500f45/3ffe4358/3ffe755b/40ade19c/files/93-28.doc(2006.07)。

[290] Lincoln, Y. S. &Guba, E. G. (1985).Naturalistic inquiry. Thousand Oaks, Calif: Sage. 轉引自:高馨玲、任麗華,智能障礙者維持就業階段工作適應之探討---以三位中度智能障礙女性為例,特殊教育與復健學報13 期,2005,頁179 ∼ 207。www2.nutn.edu.tw/.../學報檔案/13PDF/ 09智能障礙者維持就業階段工作適應之探討.pdf(2006.07)。

[291] 同上註。

[292]胡幼慧、姚美華(1996),一個質性方法上的思考,收錄於胡幼慧主編(1996),質性研究──理論、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實例,台北:巨流圖書公司,頁142-143。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頁79-127。

[293]高敬文(1996),質化研究方法論,台北:師大書苑發行。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頁79-127。

[294]潘淑滿,前揭書,頁79-127。

[295] LeCompte, M.&Goetz,J,P(1993). Academic Press Ethnography and Qualitative Design in Educational Research. , second ed.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Pp208-209。轉引自:鐘碧蘭、吳怡萱、林雯淑(2000),教育研究法專題研究—民族誌研究,http://web.ed.ntnu.edu.tw/~panhu/ethnographyresearch.pdf(2006.07)。

[296] Lincoln, Y. S. &Guba, E. G. (1985).Naturalistic inquiry. Thousand Oaks, Calif: Sage. 轉引自:高馨玲、任麗華,智能障礙者維持就業階段工作適應之探討---以三位中度智能障礙女性為例,特殊教育與復健學報13期,2005,第179 ∼ 207頁。www2.nutn.edu.tw/.../學報檔案/13PDF/ 09智能障礙者維持就業階段工作適應之探討.pdf(2006.07)。

[297] Lincoln, Y. S. &Guba, E. G. (1985).Naturalistic inquiry. Thousand Oaks, Calif: Sage. 轉引自:高馨玲、任麗華,同上註。

[298]潘淑滿,前揭書,第 79-127頁。

[299] LeCompte, M.&Goetz,J,P(1993). Academic Press Ethnography and Qualitative Design in Educational Research. , second ed.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Pp208-209。轉引自:鐘碧蘭、吳怡萱、林雯淑(2000),前揭文。

[300] Lincoln, Y. S., & Guba, E. G. (1985). Naturalistic Inquiry. Newbury Park: Sage Publications. 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第 79-127頁。

[301]胡幼慧、姚美華,一個質性方法上的思考,收錄於胡幼慧主編(1996),質性研究──理論、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實例,台北:巨流圖書公司,頁142-143。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第 79-127頁。

[302]徐宗國譯,質性研究概論,台北:巨流圖書公司,1997年。轉引自:潘淑滿,前揭書,第 79-127頁。

[303]潘淑滿,前揭書,第 79-127頁。

[304]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1937年4月。

[305]林生傳,教育研究法:全方位的統整與分析,臺北巿:心理出版社,2003年,頁354-405。

[306]同上註。

[307]同上註。

[308]王金永、李易蓁、李婉萍、邱慧雯、許如悅、陳杏容、梁慧雯、劉昭君、簡憶伶、蘇英足譯,Deborah K. Padgett原著,質化研究與社會工作(Qualitative Methods In Social Work Research: Challenges and Rewards),台北:洪葉文化有限公司,2000年9月,頁44-47。

[309]同上註。

[310]葉重新,前揭書,第212-225頁。

[311]葉重新,同上註,頁212-225。

[312]邱淑蘋,財產犯罪被害者報案行為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年12月,頁20-50。

[313]葉重新,前揭書,頁212-225。

[314]同上註。

[315]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之臺灣鴉片政策研究,淡江大學日本論文所碩士論文,1985年6月,第10-41頁。

[316]胡金野,中國禁煙禁毒史綱,臺北中和:宋氏照遠出版社,2006年1月,第10-305頁。

[317]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頁6-7。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18]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19]黃昭仁,清代台灣知府之研究,私立東海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第25-150頁。

[320]黃立惠,清季台灣吏役之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第9-30頁。

[321]黃昭仁,前揭論文,第25-150頁。

[322]http://202.108.250.199/f?kz=28276472(2006.08)。

[323]http://jinyong.ylib.com/works/v1.0/works/poem-12.htm(2006.08)

[324] 藩臬二司係指「承宣布政使司」(藩司)及「提刑按察使司」(臬司)。

[325]http://202.108.250.199/f?kz=28276472(2006.08)。

[326]黃昭仁,前揭論文,第25-150頁。

[327]蘇智良,中國毒品史,上海:上海人民大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96-101頁。

[328]邱創教主編,趙秉志、李春林、許文英副主編,毒品犯罪懲治與防範全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370-527頁。

[329]清會典臺灣事例,台灣文獻叢刊第226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6年,第168-17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08)。

http://lib.cysh.cy.edu.tw/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226&chptno=207(2006.08)。

[330]陳進盛,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漸禁政策之研究──1895年~1930年,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年5月,第16-92頁。

[331]王瑛曾,重修鳳山縣志,台灣文獻叢刊第146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2年,第336-338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140785123&rid=110(2006.08)。

http://lib.cysh.cy.edu.tw/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146&chptno=62&startPage=3(2006.08)。

[332] 位於台南縣境內。

[333] 清朝綠營兵駐防之地,駐守海防,相當於今日之海岸防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之海巡單位。

[334]福康安氏之職稱全名為:欽差協辦大學士總督將軍,係乾隆年間之一位非常有名之戰將。

[335]臺案彙錄庚集,台灣文獻叢刊第200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4年,第142-14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08)。

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200&chptno=76&startPage=1(2006.08)。

[336]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41-43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630175255&rid=1(2006.08)。

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83&chptno=26(2006.08)。

[337]甘肅省公安廳,禁烟禁毒的開端,http://www.gs.xinhuanet.com/gsgaw/2005-09/03/content_5043548.htm(2006.08)。

王金香,中國禁毒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36-323頁。

[338]連橫,台灣通史,6版,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85年3月,頁399-401。

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頁510。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39]張聲華、史梅定主編,倪瑞平、馬長林副主編,《清末民初的禁煙運動和萬國禁煙會》,上海: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出版,1996年6月,第6-9頁。

[340] 張聲華、史梅定主編,同上註。

[341]王金香,前揭書,第36-323頁。

[342]同上註。

[343]同上註。

[344]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630175255&rid=1(2006.08)。

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366032312&rid=67(2006.08)。

林焜熿,金門志,台灣文獻叢刊第80種第16卷,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405頁,

[345]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122-124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08)。

[346]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47-48頁,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83&chptno=29(2006.08)。

[347]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第510頁。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48]李毓嵐,徐宗幹在台施政之研究(1848~1854),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年5月,第53-185頁。

[349]李毓嵐,徐宗幹在台施政之研究(1848~1854),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年5月,第53-185頁。。

[350]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頁510。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51]林素卿,前揭論文,1985年6月,第10-41頁。

[352]王金香,前揭書,第36-323頁。

[353]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頁510。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54]葉炳輝、許成章合著,「南天的十字星----杜聰明博士傳」,高雄:新民書籍,1960年, 第75頁。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55]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356]因胡傳氏係為中國當代哲學家胡適(擁有35個博士學位)之父親,故胡傳氏所推展之禁毒政策,相當值得深入研究,基本上,胡傳氏是堅決反毒之地方行政首長。

[357]胡傳,臺灣日記與稟啟,台灣文獻叢刊第71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153頁,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71&chptno=132(2006.08)。

[358]黃學堂,胡傳在台灣,

http://www.mh.sinica.edu.tw/koteki/4-5-2.htm(2006.08)。

[359]城戶康成,日據時期臺灣鴉片問題之探討,東海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年6月,第6-163頁。

[360]王泰升,台灣法律史的建立,臺北:三民書局,1997年9月,頁30。轉引自:山下訓儀,六三法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7月,第26-35頁。

[361]任何法律、敕今及其他有關國務之詔令需要國務大臣的簽署(副署)。

[362]山下訓儀,前揭論文,第26-35頁。

[363]山下訓儀,同上註,第26-35頁。

[364]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巿:聯經出版社,1999年,第34-83頁。

[365]王泰升,同上註,第34-83頁。

[366]1897年3月頒佈「台灣鴉片例舉辦章程」,沈雅靜,前揭論文,第8-19頁。

[367]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

[368]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

[369]楊雅雯,假戒毒之名,行斂財之實:日本殖民政府的鴉片政策,中央日報第19版,1997年10月。

李展平,日據阿片真是毒,聯合報第17版,1998年2月8日。

湖島克弘,黃蔡玉珠等譯,《杜聰明與阿片試食官》,台北: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

以上轉引自:李志恆,從鴉片到搖頭丸-臺灣百年物質濫用史,歷史文物月刊14卷7期,2004年7月,第74-77頁。

[370]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1933年3月,第139-150頁。

[371]同上註。

[372]藤澤利喜太郎編纂,算術教科書上巻,1897年,http://www2.nsknet.or.jp/~mshr/kyokasyo/fujisawa1.htm(2006.08)。

[373]赤松祐之,前揭報告書,第139-150頁。

[374] 同上註。

[375]同上註。

[376]同上註。

[377]張文義,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鴉片政策,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1987年6月,第82-86頁。

[378]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39-150頁。

[379]張文義,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鴉片政策,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1987年6月,第82-86頁。

[380]赤松祐之,前揭報告書,第139-150頁。

[381]張文義,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鴉片政策,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1987年6月,第82-86頁。

[382]赤松祐之,前揭報告書,第18-21頁。

[383]同上註,第139-150頁。

[384]同上註,第215-216頁。

[385]同上註,第139-150頁。有關鴉片煙吸食器具之承賣等行為,依照台灣阿片令第4條之規定,經營吸食器具之承賣,必須經由特許始可為之。

[386]同上註,第144-145頁。

[387]陳進盛,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漸禁政策之研究──1895年~1930年,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年5月,第16-92頁。

[388] 或稱為民政局。

[389]陳進盛,同上註,第16-92頁。

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第2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第54-59頁。

[390]陳進盛,同上註,第16-92頁。

[391]程大學、許錫專編,《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第228頁。轉引自:胡金野,中國禁煙禁毒史綱,臺北中和:宋氏照遠出版社,2006年1月,第10-305頁。

[392]程大學、許錫專編,同上註,第228頁。轉引自:胡金野,同上註,第10-305頁。

[393]胡金野,前揭書,第10-305頁。

[394]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219-220頁。

[395]同上註,第219-220頁。

[396]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第1-5頁。

[397]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台灣犯罪統計另外一個數據是29021人,因當時台灣犯罪統計剛開始建立,故於當時之相關統計數據,常出現有少許若干之差異性。不過,本論文仍相當肯定台灣犯罪統計對台灣犯罪學上之貢獻。就當時之環境而論,能有此種之犯罪統計數據,實屬非常不易。

[398] 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之案件,另外一個數據則是305件。

[399]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第1-5頁。

[400]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第1-5頁。

[401]同上註,第1-5頁。

[402] 46/1864=2.47%。

[403] 2/1864=0.11%。

[404] 319/1864=17.11%。

[405] 710/1864=38.09%。

[406] 1578+286=1864。

[407]同上註,第25-30頁。

[408]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第45-50頁。

[409]同上註,第57-60頁。

[410]鄭淑屏,台灣在日據時期警察法令與犯罪控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1986年,第196-220頁。

[411] 本表統計之時間,原始公文標示為12月「中」,本表係為單月的鴉片毒品犯之統計數量。

[412]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

[413] 本表統計之時間,原始公文標示為12月「中」,本表係為單月的鴉片毒品犯之統計數量。

[414]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

[415]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6月23日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

[416]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6月23日台灣總督府局政局公文。

[417]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39-150頁。

[418]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MONOPOLY/Mt363.xls(2006.08)。

[419]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JUDI/Mt184.xls(2006.08)

[420] 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法務部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JUDI/Mt188.xls(2006.08)。

[421]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44-145頁。

[422]同上註,第144-145頁。

[423]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第224-230頁。

[424]同上註。

[425]同上註。

[426]同上註。

[427]同上註。

[428]同上註。

[429]同上註,第236-237頁。

[430] 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第2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第54-59頁。

台灣總督府民政部衛生課,實務須知台灣阿片制度要旨,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明治32年(1899年)3月,第1-54頁。在台灣總督府民政部衛生課所出版之「實務須知台灣阿片制度要旨」,亦有提及台灣阿片令修正之理由。

[431] 日文原文為「阿片烟膏取次人」,亦即,鴉片專賣中盤商。

[432]楊肇嘉,台灣阿片問題,東京:新民會,1930年4月,頁6。轉引自: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33]依照台灣阿片令第3條之規定,鴉片煙膏之吸食與購買,必須經由特許始可吸食與購買。

[434]赤松祐之,前揭報告書,第139-150頁。

[435]同上註,第139-150頁。

[436]同上註。

[437]松下芳三郎,前揭書,第192-194頁。

[438]同上註,第192-194頁。

[439]同上註。

[440]同上註。

[441]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39-150頁。

[442]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23統計書,大正10年(1921年),第762-765頁。

[443]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23統計書,大正10年(1921年),第762-765頁。

[444]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POLICE/Mt538.xls(2006.08)。

[445]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POLICE/Mt538.xls(2006.08)。

[446]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POLICE/Mt538.xls(2006.08)。

[447]台灣省文獻會,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第1冊),台中巿,1978年,頁239~243。轉引自: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48] 同上註。

[449]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50]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台灣阿片志』,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1926年, 第143頁。轉引自:許介鱗,兒玉、後藤如何騙殺抗日份子?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20.asp(2006.08)。

[451] 煙膏包辦人係指「鴉片煙膏取次人」(中盤商)。

[452]胡金野,前揭書,第10-305頁。

[453]中央研究院,臺灣省51年來統計提要 ( 1894-1945),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frame-history.html(2006.08);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MONOPOLY/Mt362.xls(2006.08)。

[454]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55]陳進盛,同上註,第16-92頁。

[456]台灣省文獻會,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第2冊),台中巿,1978年,頁10~23。轉引自: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57]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58]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215-216頁。

[459]同上註,第215-216頁。

[460]http://law.e-gov.go.jp/htmldata/M42/M42CO120.html(2006.08)。明治42年(1909年)勅令第120号(刑法施行後施行ノ命令ニ掲ケタル刑法ノ刑名ニ関スル件)(明治42年5月1日勅令第120号)。

[461]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62]此即為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又名台灣鴉片令施行規則、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

[463]胡金野,前揭書,第10-305頁。

[464] 日文的正式公文名稱為:阿片取締細則。資料來源: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臺灣總督府台南廳明治43年1月公文檔案。

[465]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臺灣總督府台南廳明治43年1月公文檔案。

[466]資料來源: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臺灣總督府台南廳明治43年1月公文檔案。

[467]同上註。

[468]同上註。

[469]程大學、許錫專編,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頁44。轉引自: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70]陳進盛,前揭論文,第16-92頁。

[471]程大學、許錫專編,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第45-48頁。

[472]松下芳三郎,前揭書,第435-440頁。

[473]同上註,第435-440頁。

[474]同上註,第434頁。

[475]同上註,第436-438頁。

[476]同上註,第436-438頁。

[477]同上註,第436-438頁。

[478]同上註,第435-440頁。

[479]臺灣總督府,「臺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1897年,頁一四六,一五五,一五六。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0]程大學、許錫專編,《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第228-302頁。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1]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2]程大學、許錫專編,前揭書,第228-302頁。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3] 「臺灣民報」,1930年3月1日,第10頁。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4]謝春木,「臺灣人の要求」,臺灣新民報社,1931年,頁183。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5]劉明修,「台灣統治と阿片問題」,東京:山川出版社,,1983年,頁183。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6]臺灣總督府警察本署,「明治三十八年阿片行政成績」,臺北,1908年,,頁59。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7]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衛生課,「臺灣ニ於ケル阿片制度ノ現況」,臺北,1932年,頁43。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488]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39-150頁。

[489]胡金野,前揭書,第10-305頁。

[490] 司法行政院犯罪問題研究中心,煙毒犯問題之研究,初版,台北:司法行政部,1966年,頁15。轉引自:鄭幼民,我國毒品犯罪問題與防制機制---以緝毒工作為核心之分析,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博士論文,2004年4月,第64-86頁。

[491]鄭幼民,前揭文,第64-86頁。

[492]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493]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494]同上註

[495]同上註。

[496]同上註。

[497]同上註。

[498]同上註。

[499]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500]同上註。

[501]同上註。

[502]同上註。

[503]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第519-539頁。

[504]同上註。

[505]同上註。

[506]同上註。

[507]同上註。

[508]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50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色,在除將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列為麻醉藥品外,並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列入,且僅就關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之犯罪,為刑事處罰,且對輸入、販賣、製造、運輸等行為所定之法定刑度不輕。引自:蕭仰歸,從國際公約論我國毒品犯罪防制之法制與實踐,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1月,第74-81頁。

[510]蕭仰歸,前揭論文,第74-81頁。

[511]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76解釋文。

[512]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76解釋文。

[513] 吳進發,刑法、刑訴法應試精要,台北:作者自印,2006年,第7-15頁。

[514]http://www.fukushihoken.metro.tokyo.jp/yakumu/m-sitei/ketamin.html(2006.08)。

[515] 同上註。

[516]鄭幼民,前揭論文,第64-86頁。

[517]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

[518]同上註。

[519]同上註。

[520]同上註。

[521]同上註。

[522]同上註。

[523]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頁。

[524]同上註。

[525]同上註。

[526]同上註。

[527]同上註。

[528]同上註。

[529]同上註。

[530]同上註。

[531]同上註。

[532]同上註。

[533]同上註。

[534]同上註。

[535]鄭幼民,我國毒品犯罪問題與防制機制---以緝毒工作為核心之分析,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博士論文,2004年4月,第64-86頁。

[536]鄭幼民,同上註,第64-86頁。

[537] 謝立功,洗錢防制與經濟法秩序之維護,台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0年,第189頁。

[538]鄭幼民,同前註,第64-86頁。

[539]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1995年2月,第180-247頁。

[540]同上註。

[541]同上註。

[542]同上註。

[543]同上註。

[544]同上註。

[545] 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行處罰之額度,現已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546]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1995年2月,第180-247頁。

[547]同上註。

[548]同上註。

[549]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上),2003年5月,第155-181頁。

[550]同上註。

[551]同上註。

[552]同上註。

[553]同上註。

[554]同上註。

[555]同上註。

[556]同上註。

[557]同上註。

[558]同上註。

[559]行政院法務部、教育部、衛生署,85年-95年反毒報告書,台北:行政院,1996-2006年。轉引自:李文菖,我國毒品犯罪抗制政策之探討──以「斷絶供給」實務運作為分析核心,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年6月,第78-133頁。

[560]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工作年報》台北: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2004年。轉引自:李文菖,前揭論文,第78-133頁。

[561]鄭幼民,前揭論文,第64-86頁。 李文菖,前揭論文,第78-133頁。

[562]李文菖,前揭論文,第78-133頁。

[563]楊士隆,李宗憲,我國反毒政策檢討,發表於2006年毒品與防治研討會,台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國際會議廳,2006年6月,第48-52頁。

[564] 同上註。

[565] 楊士隆、林瑞欽、鄭昆山,前揭研究報告書,第226-227頁。

[566] 監察院糾正案文,2003年,http://www.cy.gov.tw/(2006.08)。

[567]林健陽、柯雨瑞,新興毒品管理制度之國際比較分析,收錄於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國立台北大學主辦,台北:第3屆(2006年)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11月,第12-30頁。

[568]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有相對應之規定。

[569] 林健陽、柯雨瑞,前揭論文,第12-30頁。

[570]http://www.fhi.se/shop/material_pdf/sta_drug.pdf(2006.08).

The statistics on drug-related deaths in Europe,Report from a conference in Stockholm in April 2001 arranged by the Swedish。

[571]http://www.fhi.se/shop/material_pdf/sta_drug.pdf(2006.08).

[572]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上),2003年5月,第155-181頁。

[573]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上),2003年5月,第155-181頁。

[574]同上註。

[575]該行政命令之日文原文如下: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施行令及び麻薬、向精神薬及び麻薬向精神薬原料を指定する政令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政令,http://www.houko.com/00/02/H07/343.HTM(2006.08)。

[576]http://www.houko.com/00/02/H07/343.HTM(2006.08),

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施行令及び麻薬、向精神薬及び麻薬向精神薬原料を指定する政令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政令。第1條部分條文內容如下:

第7号の次に次の1号を加える。

8.5-(2-フルオロフェニル)-1・3-ジヒドロ-1-メチル-7-ニトロ-2H-1・4-ベンゾジアゼピン-2-オン(別名フルニトラゼパム)及びその塩類。

上述之フルニトラゼパム,即為FM2( flunitrazepam),已被日本新添列入「麻藥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管制之中。

[577]「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27条:

1、麻薬施用者でなければ、麻薬を施用し、若しくは施用のため交付し、又は麻薬を記載した処方せんを交付してはならない。但し、左に掲げ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1)麻薬研究者が、研究のため施用する場合

(2)麻薬施用者から施用のため麻薬の交付を受けた者が、その麻薬を施用する場合

(3)麻薬小売業者から麻薬処方せんにより調剤された麻薬を譲り受けた者が、その麻薬を施用する場合

2、前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は、麻薬施用者から交付された麻薬又は麻薬処方せんが第3項又は第4項の規定に違反して交付されたものであるときは、適用しない。

3、麻薬施用者は、疾病の治療以外の目的で、麻薬を施用し、若しくは施用のため交付し、又は麻薬を記載した処方せんを交付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精神保健指定医が、6第1項の規定による診察を行うため、N-アリルノルモルヒネ、その塩類及びこれらを含有する麻薬その他政令で定める麻薬を施用する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4、麻薬施用者は、前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麻薬又はあへんの中毒者の中毒症状を緩和するため、その他その中毒の治療の目的で、麻薬を施用し、若しくは施用のため交付し、又は麻薬を記載した処方せんを交付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第58条の8第1項の規定に基づく厚生労働省令で定める病院において診療に従事する麻薬施用者が、同条の規定により当該病院に入院している者について、6-ジメチルアミノ-4・4-ジフェニル-3-ヘプタノン、その塩類及びこれらを含有する麻薬その他政令で定める麻薬を施用する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5、何人も、第1項、第3項又は第4項の規定により禁止される麻薬の施用を受けてはならない。

6、麻薬施用者は、麻薬を記載した処方せんを交付するときは、その処方せんに、患者の氏名(患畜にあつては、その種類並びにその所有者又は管理者の氏名又は名称)、麻薬の品名、分量、用法用量、自己の氏名、免許証の番号その他厚生労働省令で定める事項を記載して、記名押印又は署名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578] 「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之2:

1、第27条第1項又は第3項から第5項までの規定に違反した者は、7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

2、営利の目的で前項の違反行為をした者は、1年以上10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し、又は情状により1年以上10年以下の懲役及び300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

3、前2項の未遂罪は、罰する。

[579]http://www.fukushihoken.metro.tokyo.jp/yakumu/m-sitei/ketamin.html(2006.11)。平成19年(2007年)1月1日以降、下記の物質(ケタミン)が麻薬として規制されます。麻薬に指定されると、「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により、輸入、輸出、製造、製剤、小分け、譲り受け、譲り渡し、所持、施用がすべて禁止されます。日文之ケタミン,亦即為英文之Ketamine。

[580]http://www.fukushihoken.metro.tokyo.jp/yakumu/m-sitei/ketamin.html(2006.11)。

[581] 同上註。

[582] 政府於民國80年(1991年)5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583] 粵省係廣東省之簡稱。

[584]因保臺灣遭治罪的官員―姚瑩,http://www.chinataiwan.org/web/webportal/W2001628/Uadmin/A2030611.html(2006.09)。

[585]粵東指廣東東部。

[586] 係指台灣總兵一職。

[587]係指奉按察使之指令。

[588] 指中國內地。

[589] 係指英國。

[590] 係指英國所屬之船舶。

[591]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61-6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09)。

[592]洗波,煙毒的歷史,北京:中國文史出版社,2005年,第46-55頁。

[593]同上註。

[594]朱慶葆、蔣秋明、張士杰,鴉片與近代中國,江蘇:江蘇教育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326-327頁。

[595]王鐵崖主編,中外舊章約匯編(第1冊),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1957年,第129頁。轉引自:蘇智良,前揭書,第96-101頁。

[596]黃淑璥,台海使差錄,臺灣文獻叢刊第4種,台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7年,頁43。轉引自:王嘉慧,晚清台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858-1894),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4月,第50-119頁。

[597] 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AD%E8%8B%B1%E5%A4%A9%E6%B4%A5%E6%A2%9D%E7%B4%84(2006.11)

[598]汪毅,張承榮,咸豐條約,台北:文海出版社,1968年,頁116、173。轉引自:王嘉慧,前揭論文,第50-119頁。

[599]王嘉慧,前揭論文,第50-119頁。

[600]胡金野,中國禁煙禁毒史綱,臺北:宋氏照遠出版社,第10-305頁。

[601]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之臺灣鴉片政策研究,淡江大學日本論文所碩士論文,1985年6月,第10-41頁。

[602]同上註。

[603]同上註。

[604]鶴見祐輔編著,「後藤新平」第一卷,日本:後藤新平伯傳記編纂會版,1937年,頁575—576。轉引自:林素卿,前揭論文,第10-41頁。

[605]東嘉生著,周憲文譯,臺灣經濟史概說,台北縣:帕米爾書店,1985年8月,第94-95頁。

[606]江口圭一,抗日戰爭時期的鴉片侵略,載於《國外中國近代史研究》第20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2年。轉引自:胡金野,前揭書,第10-305頁。

[607]胡金野,同上註,第10-305頁。

[608]同上註。

[609]同上註。

[610]倉橋正直,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国家犯罪,東京:共栄書房,2005年11月,第28-57頁,第239-281頁。

[611]同上註。

[612]同上註。

[613]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第513-525頁。

[614]同上註,第505-520頁。

[615]同上註。

[616]同上註。

[617]同上註。

[618]同上註。

[619]同上註。

[620]同上註,第513-525頁。

[621]同上註。

[622]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第513-525頁。

[623]同上註。

[624]德富豬一郎編,公爵桂太郎傳乾卷,故桂公爵紀念事業會,大正6年(1917年),707-12頁。鸜見祐輔,後藤新平第二卷,後藤新平伯傳記編纂會,昭和12年,第413-417頁。轉引自:戴天昭(原著),李明峻譯,臺灣國際政治史,臺北:前衛出版社,初版,1996年,頁266-291。

[625]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Finance.htm(2006.09)。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FINANCE/Mt334.xls(2006.09)。

[626]倉橋正直,前揭書。

[627]胡金野,中國禁煙禁毒史綱,臺北:宋氏照遠出版社,第10-305頁。

[628]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629]同上註。

[630]同上註。

[631]同上註。

[632]同上註。

[633]同上註。

[634]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635]蘇智良,中國毒品史,上海:上海人民大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96-101頁。

[636]同上註。

[637]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第519-539頁。

[638]連橫,臺灣通史, 臺灣文獻叢刊第128種,台北:大通書局,1987年,頁510。轉引自:許宏彬,臺灣的阿片想像:從舊慣的阿片君子到更生院的矯正樣本,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科技史組碩士論文,2002年7月,第4-87頁。

[639]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640]連橫,前揭書,頁399-401。

王嘉慧,前揭論文,第33-113頁。

[641]連橫,前揭書, 第399-401頁。

[642]同上註。

[643]王嘉慧,前揭論文,第33-113頁。

[644]王嘉慧,前揭論文,第33-113頁。

[645]洗波,前揭書,第46-55頁。

[646]黃通、張宗漢、李昌槿,日據時代臺灣之財政,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臺灣五十一年來統計提要》,頁2及頁66。轉引自:彭百顯,日治時期財政制度與政策,收錄於黃富三、陳國棟、彭信坤、董安琪、劉翠溶、劉士永、江榮吉、吳文星、劉素芬、葉淑貞、陳慈玉、彭百顯、吳聰敏,臺灣近代史---經濟篇,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出版,1995年6月,第405-444頁。

[647]同上註。

[648]彭百顯,日治時期財政制度與政策,收錄於黃富三等,前揭書,第405-444頁。

[649]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台灣阿片志,臺北:台灣日日新報社,1926年,第143頁,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20.asp(2006.09)。

[650]鶴見祐輔著,正傳‧後藤新平(2),東京:藤原書店,2004年,第602頁。轉引自:許介鱗,後藤新平的鴉片謀略,

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651]林素卿,前揭論文,第32-120頁。

[652]同上註。

[653]倉橋正直,前揭書,第239-281頁。

[654]日本帝國統計年鑑,轉引自:倉橋正直,前揭書,第239-281頁。

[655]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2006.09)。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MONOPOLY/Mt361.xls(2006.09)。

[656] 台灣總督官房調查課,台灣總督府第35統計書,昭和6年(1931年),第564-589頁。

[657]倉橋正直,前揭書,第239-281頁。

[658] 引自:フリー百科事典『ウィキペディア(Wikipedia)』,http://ja.wikipedia.org/wiki/%E5%8C%81(2006.09)。匁の1000倍を貫(かん)、10倍を(りょう)、10分の1を(ぶ)、100分の1を(りん)、1000分の1を(もう)という。有關匁(もんめ)之定義,另可參考:劉元孝,永大簡明日華辭典,台北:永大書局,1998年,第1281頁。根據劉元孝氏所著永大簡明日華辭典之定義,1匁(もんめ)亦為3.75公克。

[659]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2006.09)。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MONOPOLY/Mt363.xls(2006.09)。

[660]許春金,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2006年4月,第400-407頁。

[661] 同上註之封面。

[662]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聖賢堂聖賢雜誌社,壽康寶鑑白話編譯,台中: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聖賢堂,1998年3月,第182頁。在此壽康寶鑑白話編譯一書中,反覆提及「天道不加悔罪之人」之觀念,請參照該書第121頁及182頁。

[663]張文雄,問題與研究,第24卷第9期,1985年6月,第82-91頁。

[664]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665]同上註。

[666]同上註。

[667]同上註。

[668] 本論文所指之共匪,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筆者相當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國名及國格,並無任何污辱或羞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名及國格之意,但因1949年迄今,兩岸之歷史及關係,相當特殊。考量本論文所採用之歷史研究法特別重視第一手之史料真實性,故本論文部分之內容,引述第1手歷史文獻之最原始型態。兩岸早期在高度軍事對抗之時代背景之下,雙方政府及民眾使用較為激烈、強烈性及負面之用語,似可以被加以理解之。迄今,筆者認為以和平方式解決現今兩岸高度及緊張軍事對抗之局面,是最符合聯合國憲章非戰及和平談判之要求。

[669]張文雄,前揭文,第82-91頁。

[670]http://www.voanews.com/chinese/archive/2003-05/a-2003-05-06-22-1.cfm(2006.09)。

[671]http://tw.epochtimes.com/bt/6/4/30/n1303356.htm(2006.09)。

[672]解釋日期為民國 88年(1999年)1月29日。解釋爭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是否違憲?

[673]洗波,前揭書,第46-55頁。

[674]李元春,臺灣志略,台灣文獻叢刊第18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8年,第35-40頁,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 (2006.11)

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077100532&rid=14(2006.11)

[675]連橫,前揭書,頁399-401。

[676]http://hxxsnet.w4.84g.com/writer05/hanyuwenji/hanyu-shici-051106-12.htm(2006.09)。

[677]洗波,前揭書,第46-55頁。

[678]楊國楨,林則徐傳,北京市:人民出版社出版,1981年,第433頁。

[679]東嘉生(原著),周憲文(譯),前揭書,頁60-202。

[680]王嘉慧,前揭論文,第33-113頁。

[681]連橫,前揭書,第399-401頁。

[682]劉璈,巡臺退思錄,台灣文獻叢刊第286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8年,第105-13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495465879&rid=3 (2007.01)。

[683] 台灣文獻叢刊,http://163.27.3.193/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21&chptno=57(2006.09)。

[684]林滿紅,前揭論文,第456-461頁。

[685]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686]同上註。

[687]陳清池教授,「杜聰明博士與日治時代台灣阿片問題」,記台美人論壇例會,2003年6月5日刊登於太平洋時報,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articles/7-03/4.html(2006.09)。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台灣同鄉會(San Diego Taiwanese Cultural Association),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index.html(2006.09)。

[688]東嘉生(原著),周憲文(譯),前揭書,第94-95頁。

[689]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690]同上註。

[691] 鄭志敏,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台北:國立中國醫療研究所,2005年4月,第85-135頁。

[692] 極東即為亞洲地區。

[693]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8至21頁。

[694]同上註,第3頁。

[695]許介鱗,鴉片是後藤新平的登龍術,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696]倉橋正直,前揭書,第239-281頁。

[697] 『正傳‧後藤新平』----衛生局長時代,東京:藤原書店,2004年,第602頁。轉引自:許介鱗,鴉片是後藤新平的登龍術,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698]許介鱗,鴉片是後藤新平的登龍術,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19.asp(2006.09)。

[699]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43期,1973年6月,第18-30頁。

[700] 同上註。

[701] 同上註。

[702]同上註。

[703]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頁。

[704] 同上註。

[705]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5-113頁。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審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

[706] 中國大百科全書,http://140.137.101.73:8008/cpedia/Content.asp?ID=9820&Query=4(2006.09)。

[707]孫家紅,「大清律例」百年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http://www.qingstudy.com/data/articles/b01/125.html(2006.09)。

[708]大清律例之全部條文,請參閱以下之網址:http://jalh.ku.edu/qingcode/qingcode00.doc(2006.09)。

[709]李毓嵐,前揭論文,第53-185頁。

[710]郭嘉雄,日據時期臺灣法制之演變歷程及其性質,收錄於陳錦榮、吳定葉、黃有興、陳壬癸、程大學編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82年六月,頁1143-1161。

[711]李喬,寒夜(4版),台北:遠景出版事業公司, 1991年8月,第316-391頁。

[712]郭嘉雄,前揭文,頁1143-1161。

[713]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巿:聯經出版社,1999年,第34-83頁。

[714]郭嘉雄,前揭文,頁1143-1161。

[715]郭嘉雄,同上註,頁1143-1161。

[716]王泰升,前揭書,第34-83頁。

[717]王宏斌,鴉片---日本侵華毒品政策50年(1895-1945),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第6-17頁。

[718]有關1909年2月26日國際鴉片會議決議書(Final Resolu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Opium Commission)之法律效力部分,依照Pierre Claude Nolin; Deputy Chairman;Colin Kenny 等3人於2002年陳交給加拿大參議院之非法藥物報告第3冊中(Report of the Senate Special Committee on Illegal Drugs Volume III)之觀點, Pierre Claude Nolin; Deputy Chairman;Colin Kenny 等3人認為本決議書並未真正被落實加以實施,這是本表之中,唯一未被實施之多邊國際公約(Not applicable,This is the only document in the table that is not an enforceable multilateral treaty)。Quoted from Pierre Claude Nolin; Deputy Chairman;Colin Kenny. Cannabis: Our Position for a Canadian Public Policy, Report of the Senate Special Committee on Illegal Drugs, Volume III: Part IV and Conclusions ,2002.09.

http://www.parl.gc.ca/37/1/parlbus/commbus/senate/com-e/ille-e/rep-e/repfinalvol3-e.htm(2006.09)。

[719] Kettil Bruun, Lynn Pan and Ingemar Rexed (1975). The Gentlemen’s Club: International Control of Drugs and Alcohol,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United States(1972). International Narcotics Control: A Source Book of Conventions, Protocols, and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1909-1971, Washington, D.C.: Bureau of Narcotics & Dangerous Drugs. Quoted from Pierre Claude Nolin; Deputy Chairman;Colin Kenny. Cannabis: Our Position for a Canadian Public Policy, Report of the Senate Special Committee on Illegal Drugs, Volume III: Part IV and Conclusions ,2002.09.

http://www.parl.gc.ca/37/1/parlbus/commbus/senate/com-e/ille-e/rep-e/repfinalvol3-e.htm(2006.09)。

[720]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附內地、外地阿片及麻藥關係法規),1937年4月,第5-135頁。

[721] 台灣總督府明治41年(1908年)12月21日立案第3666號公函。

[722]同上註。

[723]同上註。

[724]同上註。

[725]王宏斌,禁毒史鑒,長沙:岳麓書社,1997年,第286-292頁。轉引自:王宏斌,鴉片----日本侵華毒品政策五十年(1895-1945),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第6-17頁。

[726]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附內地、外地阿片及麻藥關係法規),1937年4月,第5-135頁。

[727]同上註。

[728]王宏斌,前揭書,第6-17頁。

[729]羅運炎,毒品問題,上海:商務印書館,1936年,第111頁。轉引自:王宏斌,前揭書,第6-17頁。

[730]同上註。

[731] 英文版之海牙禁煙公約---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SIGNED AT THE HAGUE JANUARY 23, 1912,請參閱以下網站: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

[732]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

[733]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34] 有關於1912年《海牙禁煙公約》之各個條文內容,請參閱:王宏斌,前揭書,第6-17頁。

[735]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36]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37]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第162-192頁。

[738] 英文版之1912海牙國際鴉片公約,可參閱以下之網站內容。

http://www.tc.columbia.edu/centers/cifas/drugsandsociety/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

[739]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Article 6.

The contracting Powers shall take measures for the gradual and effective suppression of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 with due regard to the varying umstances of each country concerned, unless regulations on the subject are already in existence. 以上資料,引自: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麻醉藥品之國際管制,台北: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會,1964年11月,第177頁至第220頁。

[740]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41]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42]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43]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Article 7.

The contracting Powers shall prohibit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prepared opium; those Powers, ever, which are not yet ready to prohibit immediately the export of prepared opium shall hibit it as soon as possible. 以上資料,引自: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44]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45]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Article 8.

The contracting Powers which are not yet ready to prohibit inmmediately the export of prepared -

(a) Shall restrict the number of towns, ports, or other localities through which prepared may be exported;

(b) Shall prohibit the export or prepared opium to countries which now forbid, or which may after forbid, the import thereof;

(c) Shall, in the meanwhile, prohibit the consignment of prepared opium to a country which es to restrict is entry, unless the exporter complies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importing country;

(d) Shall tak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every package exported, containing prepared opium, a special mark indicating the nature of its contents;

(e) Shall not permite the export of prepared opium except by specially authorised persons. 以上資料,引自:http://www.rism.org/isg/dlp/ganja/background/OpiumConvention.html(2006.09)。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46]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47]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48] 同上註。

[749]http://en.wikipedia.org/wiki/Agreement_concerning_the_Manufacture_of%2C_Internal_Trade_in_and_Use_of_Prepared_Opium(2006.09)。

[750]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至第220頁。

[751]係指: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能由國家聘用他人辦理,給付所規定薪資,但不能給予販賣鴉片之委任職責,且該項制度,應在行政長官實力能監察之各縣內試辦之。

[752]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53]各地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應由政府特許之人經營之。

[754]鴉片零售及其分配,只能由國家聘用他人辦理,給付所規定薪資,但不能給予販賣鴉片之委任職責,且該項制度,應在行政長官實力能監察之各縣內試辦之。

[755]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56]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57]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58]同上註。

[759]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60]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1-174頁。

[761]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麻醉藥品之國際管制,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62]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63]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64]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65]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2006.09)。

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POLICE/Mt538.xls(2006.09)。

[766]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67]各地輸出生、熟鴉片,以供吸食之用者,應即嚴禁之。

[768]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69]阿片煙膏過境(通過)或撥運各地者,亦應加嚴禁。

[770]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71]生鴉片過境(通過)或撥運之各地,在締約國領土範圍外者,亦應嚴禁,惟經輸入國政府發給進口憑證制,並由消費國確保不作非法使用者,不在此例。

[772]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73]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74]同上註。

[775]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76]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63-194頁。

[777]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778]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79]Schaffer Library of Drug Policyhttp://www.druglibrary.org/SCHAFFER/library/studies/canadasenate/vol3/chapter19_1925_Geneva.htm(2006.09)。

[780]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81]同上註。

[782] 同上註。

[783]同上註。

[784]王宏斌,前揭書,第13-20。

[785]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86]洪鎮東,國際公法,台北:高點出版社,2006年3月,第4-29頁。

[787]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書局,2002年8月,第206-208。

[788] 黃異,國際法,台北:啟英文化公司,1996,第44-48頁。

丘宏達,前揭書,第206-208。

崔書琴,國際法(上冊),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印行,1976年,第260-280頁。

許慶雄、李明峻,現代國際法入門,台北:月旦出版社,1996年,第132-137頁。

[789]秦綬章,國際公法,台北市:帕米爾書店,1968年,第162-163頁。

[790]洪鎮東,前揭書,第4-29頁。

[791]秦綬章,前揭書,第162-163頁。

[792]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93] 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係為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之附件,兩者均為國際條約,均是具有國際法之性質。

[794]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95]同上註。

[796]http://en.wikipedia.org/wiki/Agreement_concerning_the_Suppression_of_Opium_Smoking(2006.09)。

[797]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798]王秉成,麻醉藥品之國際管制,台北: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會,1964年11月,第68-70頁。

[799]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800]同上註。

[801]同上註。

[802]同上註。

[803]王秉成,麻醉藥品之國際管制,台北: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會,1964年11月,第68-70頁。

[804]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前揭書,第5-135頁。

[805] 同上註。

[806]1961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Article 44 TERMINATION OF PREVIOUS INTERNATIONAL TREATIES

1.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upon its coming into force, shall, as between Parties hereto, terminate and replace the provisions of the following treaties:

(a)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signed at The Hague on 23 January 1912;

(b)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Manufacture of, Internal Trade in and Use of Prepared Opium, signed at Geneva on 11 February 1925;

(c) 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 signed at Geneva on 19 February 1925;

(d) Convention for Lim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Regulating the Distribution of Narcotic Drugs, signed at Geneva on 13 July 1931;

(e) Agreement for the Control of Opium Smoking in the Far East, signed at Bangkok on 27 November 1931;

[807] 遠東地區係指亞洲。

[808]赤松祐之,前揭書,第4至6頁。

[809]同上註,第138頁。

[810]赤松祐之,前揭書,第3-10頁。

[811]劉明修,臺灣統治と阿片問題,東京:山川出版社,1983年,頁148~151。轉引自:鄭志敏,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台北:國立中國醫療研究所,2005年4月,第88-91頁。

[812]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將本公約稱為海牙阿片條約。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3-10頁。

[813]陳清池教授,「杜聰明博士與日治時代台灣阿片問題」,記台美人論壇例會,2003年6月5日刊登於太平洋時報,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articles/7-03/4.html(2006.09)。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台灣同鄉會(San Diego Taiwanese Cultural Association),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index.html(2006.09)。

[814] 1925年2月11日《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中文條約之譯文,引自:王秉成,前揭書,第177頁至第220頁。

[815]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3-10頁。

[816]同上註。

[817]同上註。

[818]同上註。1912年1月23日海牙國際鴉片公約(International Opium Convention)共計有6章25個條文,主要內容是以漸進方式,以達到禁止鴉片之吸食及販賣。海牙國際鴉片公約中之法律用語,分為生鴉片及熟鴉片,生鴉片(raw opium)之意義,係指略為施加人工措施,以利方便包裝及運載,而由罌粟花之子房內取出之汁,自然凝結而成(The spontaneously coagulated juice obtained from the capsules of the papaver somniferum which has only been submitted to the necessary manipulations for packing and transport)。熟鴉片(prepared opium)之意義,係適合於吸食之用(suitable for consumption),即所謂之鴉片煙膏。海牙國際鴉片公約之全文內容,請參閱:王宏斌,前揭書,第273-307。

[819]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3-10頁。

[820]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衛生課編,臺灣ニ於ケル阿片制度ノ現況,臺北:臺灣總督府警務局,1932年,頁41及頁47。轉引自:鄭志敏,前揭書。

[821]同上註。

[822]許喬木,早期台灣的鴉片政策與台北更生院之戒癮治療,收錄於「台灣藥學史」,2001年,第339~350頁。

陳永興,台灣醫療發展史,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10月。轉引自:李志恆,從鴉片到搖頭丸-臺灣百年物質濫用史,歷史文物月刊14卷7期,2004年7月,第74-77頁。

[823]李志恆,前揭文,第74-77頁。

[824]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825]同上註。

[826]同上註。

[827] 因「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草案」經過本次之修法後,名稱已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上,於民國83年(1994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司法與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所審議之內容,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規範內容,故本論文將本次立法院之審議內容中,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有重大影響之因素,將其定位為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之相關影響因素。

[828]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頁。

[829] 係指肅清煙毒條例對於煙毒之定義。

[830]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5期(上),2003年6月,第117-144頁。

[831]同上註。

[832] 所謂之依變項,是指受到自變項之影響所變化,通常指結果變項,此處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包括刑事立法)。

[833]葉振輝,清季臺灣開埠之研究,台北:標準書局,1985年5月,頁5~6。曹永和,英國東印度公司與臺灣鄭氏政權,收錄於「中國海洋發展史論文集」,第六輯,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7年3月,頁395~402。轉引自:李毓嵐,徐宗幹在台施政之研究(1848~1854),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年5月,第53-185頁。

[834]http://distance.shu.edu.tw/taiwan/ch08/ch08_sec01.htm(2006.11)

[835]王嘉慧,前揭論文, 第1-4頁。

[836]http://big5.china.com.cn/zhuanti2005/txt/2003-11/11/content_5439775.htm(2006.09)。

[837]東嘉生(原著),周憲文(譯),前揭書, 第60-202頁。

[838]同前註,頁60-202。

[839]王嘉慧,前揭論文,頁1-4。

[840]東嘉生(原著),周憲文(譯),前揭書,頁60-202。

[841]林富士,醫者或病人---童乩在台灣社會中的角色與形象,2004年,www.ihp.sinica.edu.tw/~medicine/ashm/lectures/paper/paper5.pdf(2007年)

[842]臺遊筆記,收錄於《臺灣輿地彙鈔》,臺灣文獻叢刊第216種,台北:大通書局,1965年,頁100-103。

吳幅員,臺灣文獻叢刊提要,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884年,頁98。轉引自: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843]林滿紅,財政安穩與國民健康之間:晚清的土產鴉片議論,財政與近代歷史論文集,台北:中研究院近史所,1999年6月,頁538-539。轉引自: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844]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845]王嘉慧,前揭論文,第24-105頁。

[846]鄭志敏,前揭書,第85-135頁。

[847]謝春木,臺灣人の要求,台北:台北新民報社,1931年,頁188。轉引自: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848]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第一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頁129-132。轉引自: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849]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第一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頁129-132。轉引自:許宏彬,前揭論文,第4-87頁。

[850]杜聰明,「臺灣ニ於ケル阿片癮者ノ統計的調查」,臺灣總督府中央研究所衛生部業績第107,1930年4月,頁7。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851]臺灣總督府,「臺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1897年,頁154。轉引自:城戶康成,前揭論文,第6-163頁。

[852]鄭志敏,前揭書,第85-135頁。

[853] 日文公文原文為「快復時期」,亦即,在監阿片癮者之康復或恢復時期。

[854]松下芳三郎,前揭書,第405-410頁。

[855]同上註。

[856]松下芳三郎,前揭書,第405-410頁。

[857]赤松祐之,前揭報告,第139-150頁。

[858] 施乾是具有高度善心之人士,其與夫人自費創設台灣愛愛寮,專門收容乞丐。關於此事,筆者曾於2007年元月親自向劉元孝教授求證之。劉元孝教授親自告訴筆者,施乾創辦台灣愛愛寮,其夫人係為日本人,兩人共同收容及協助當時之乞丐,施乾是一位相當有愛心之人士。

[859]陳清池教授,「杜聰明博士與日治時代台灣阿片問題」,記台美人論壇例會,2003年6月5日刊登於太平洋時報,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articles/7-03/4.html(2006.09)。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台灣同鄉會(San Diego Taiwanese Cultural Association),http://www.taiwancenter.com/sdtca/index.html(2006.09)。

[860]鄭志敏,前揭書,第85-135頁。

[861]同上註。

[862]同上註。

[863]同上註。

[864]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

[865]同上註。

[866]同上註。

[867]當前之毒品刑事政策,包括「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及「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計畫」。

[868]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毒品減愛滋大作戰,2006年,第1-12頁。

[869]同上註。

[870]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http://archives.sinica.edu.tw/main/diplomatic03.html(2006.10)。

[871] 道咸同光四朝奏議選輯,台灣文獻叢刊第288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71年,第17-23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10)。

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2006.10)。

[872]王春美,姚瑩的生平與思想,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76年,第163-165頁。謝貴文,姚瑩的經世思想與在臺事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學系博士論文,2006年,第103-231頁。

[873]姚瑩,覆方漳州求言札子,中復堂全集東溟文集卷3,第163-166頁。轉引自:王春美,姚瑩的生平與思想,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76年,第163-165頁。謝貴文,姚瑩的經世思想與在臺事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學系博士論文,2006年,第103-231頁。

[874]姚瑩,中復堂選集,台灣文獻叢刊第83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年,第119-123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211648558&rid=77(2006.10)。

[875] 在清朝統治時期,台灣常發生暴動內亂之犯罪。

[876] 內地係指中國各省內地。

[877] 前憲,係指前一任之憲台,憲台是按察使之另外一種別名。

[878]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第510頁。轉引自: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之臺灣鴉片政策研究,淡江大學日本論文所碩士論文,1985年6月,第10-41頁。

[879]陳紹馨,台灣的人口變遷與社會變遷,台北:聯經出版社,1997年9月,第96-454頁。

[880] 國際條約之形式,可分為多邊與雙邊,而以國家對國家之名義訂定者,則為雙邊國際條約,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書局,2002年,第157頁。

[881] 台北縣政府文化局,http://www.cabtc.gov.tw/content/search/search.asp#(2006.10)。另外,此部分之文獻,尚可以參考:

http://big5.china.com.cn/zhuanti2005/txt/2003-11/11/content_5439775.htm(2006.10)。

[882]王嘉慧,晚清臺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858~1894),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4月,第33-113頁。

[883]楊碧川,日據時代台灣人反抗史,臺北板橋 : 稻香出版社,1996年。轉引自:《新阿片政策謳歌論》,http://www.ylib.com/class/topic3/show2.asp?No=206823&Object=taiwan&TopNo=61683(2006.10)。

[884]王嘉慧,同上註,第33-113頁。

[885]劉璈,巡臺退思錄,台灣文獻叢刊第21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8年,第107-115頁,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495465879&rid=4 (2006.10)。

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630175255&rid=1(2007.01)

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台灣文獻叢刊,

http://www.sinica.edu.tw/~tibe/2-antique/document/index.html(2007.01)

[886] 台灣兵備道劉璈氏於光緒7年(1881年)就職到任,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1630175255&rid=1(2007年)。

[887]台灣文獻叢刊,http://lib.cysh.cy.edu.tw/taiwan/Content/content.asp?bookno=21&chptno=58(2006.10)。

[888]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http://archives.sinica.edu.tw/main/diplomatic03.html(2006.10)。

[889]台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http://www.taitung.gov.tw/chinese/exotic/ex_eidetic-b.php(2006.10)。

[890]胡傳,臺灣日記與稟啟,台灣文獻叢刊第71種,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出版,1960年,第188-192頁,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71&chptno=132(2006.10)。

[891]胡傳,臺灣日記與稟啟,台灣文獻叢刊第71冊,台北: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出版,1960年,第188-192頁,http://202.197.69.8/taiwanweb/Content/content.asp?bookno=71&chptno=132(2006.10)。

[892] 同上註。

[893]黃學堂,胡傳在台灣,

http://www.mh.sinica.edu.tw/koteki/4-5-2.htm(2006.10)。

[894]黃學堂,胡傳在台灣,

http://www.mh.sinica.edu.tw/koteki/4-5-2.htm(2006.10)。

[895]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11月,第1-29頁。

[896]倉橋正直,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国家犯罪,東京:共栄書房,2005年11月,第28-57頁,第239-281頁。

[897]倉橋正直,同上註,第28-57頁,第239-281頁。

[898]倉橋正直,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国家犯罪,東京:共栄書房,2005年11月,第28-57,第239-281頁。

[899]中央研究院,臺灣五十年來統計歲入歲出概況,http://twstudy.iis.sinica.edu.tw/twstatistic50/Finance.htm(2006.10)。

[900]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1933年3月,第63-64頁。

[901] 因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表格中最上面的部分縣廳的統計數字相當難以辨識,故各縣廳總合與實際總合有出入,本論文建議以合計之總人數為準,合計人數為2827917人。

[902]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明治31年(1898年)。

[903] 台灣總督府第2統計書,台北:台灣總督府,明治31年(1898年),第35-45頁。

[904] 因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表格中最上面的部分縣廳的統計數字相當難以辨識,故各縣廳總合與實際總合有出入,本論文建議以合計之總人數為準,合計人數為2827917人。

[905] 各縣廳的人口為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的計算公式之分母。

[906]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

[907] 因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表格中最上面的部分縣廳的統計數字相當難以辨識,故各縣廳總合與實際總合有出入,本論文建議以合計之總人數為準,合計人數為2827917人。

[908]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

[909] 因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表格中最上面的部分台北縣的統計數字相當難以辨識,故台北縣各區域總合與實際總合有出入,本論文建議以合計之總人數為準,合計人數為476588人。

[910]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之台北縣警察部統計報表。

[911] 因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表格中最上面的部分台北縣的統計數字相當難以辨識,故台北縣各區域總合與實際總合有出入,本論文建議以合計之總人數為準,合計人數為476588人。

[912]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之台北縣警察部統計報表。

[913] 因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表格中最上面的部分台北縣的統計數字相當難以辨識,故台北縣各區域總合與實際總合有出入,本論文建議以合計之總人數為準,合計人數為476588人。

[914]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之台北縣警察部統計報表。

[915]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之新竹縣警察部統計報表。

[916]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之新竹縣警察部統計報表。

[917]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中之新竹縣警察部統計報表,明治31年(1898年)。

[918] 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明治32年度(1899)。

[919]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明治32年度(1899)。

[920] 各縣廳的人口為鴉片特許吸食者盛行率的計算公式之分母。

[921] 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

[922]松下芳三郎,臺灣阿片志,台北:台灣總督府專賣局,1926年3月,第434頁。

[923]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1933年3月,第14-15頁。

[924]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1933年3月,第14-15頁。

[925]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東京:社團法人國際聯盟協會,1933年3月,第217-218頁。

[926]王詩琅,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台北:眾文圖書公司,西元1980年12月,第205頁。

[927] 台灣總督府,警衛第1793號公函,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

[928]劉明修,臺灣統治と阿片問題,東京:山川出版社,1983年,頁50-191。

[929]劉明修,同上註,第50-191頁。

[930]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台北:台灣總督府,明治40年(1907年),第110-150頁。

[931] 法務部,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159192411.pdf(2006.10)。

[932]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2001年反毒報告書,2001年5月出版。

轉引自:李志恒,呂孟穎,我國藥物濫用現況及流行趨向,載於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4),台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2001年11月,第45-57頁。

[933]李志恒,束連文,陳國華,許美嬋,(林進修記錄整理)少年仔,為何要“搖頭”,民生報,專題講座,2001年9月4日。轉引自:李志恒,呂孟穎,我國藥物濫用現況及流行趨向,載於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4),台北: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2001年11月,第45-57頁。

[934]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大會手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緝毒分組議題報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緝毒分組結論報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戒毒分組議題報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拒毒分組議題報告,1995年。

行政院衛生署,全國反毒會議拒毒分組結論報告,1995年。

以上資料,轉引自:王毓仁,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評估分析-----82年5月---84年12月,國立中興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1月,第46-163頁。

[935]王毓仁,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評估分析-----82年5月---84年12月,國立中興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1月,第46-163頁。

[936] 我國於民國82年5月正式宣示向毒品宣戰。

[937]黃軍義,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台北:法務部,1995年5月,第100-181頁。

[938]王毓仁,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評估分析:82年5月至84年12月,1996年1月,國立中興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第50-136頁。

[939]黃軍義,毒品犯罪型態及相關問題之研究,台北:法務部,1995年5月,第100-181頁。

[940]黃軍義,同上註,第100-181頁。

[941]柳如宗,防範新型毒品犯罪-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濫用趨勢與對策,http://past_journal.mnd.gov.tw/(2006.10)。

[942] 蔡鴻文,台灣地區毒品犯罪實證分析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6月,第24-26頁。

[943]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

[944]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

[945]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下),1994年12月,第337-364。

[946]立法院公報,同上註,第337-364。

[947]內政部網站,臺灣地區歷年人口總數、年增加、自然增加、出生、死亡數及其比率表,http://www.moi.gov.tw/home/(2006.10)。

[948] 2005年我國藥物濫用調查結果顯示,全國藥物濫用人口約為21萬人,資料來源:管制藥品管理局,http://www.nbcd.gov.tw

http://auth.edit.good.nat.gov.tw/PUBLIC/view.php3?id=145234&main=GOVNEWS&sub=61(2006.10)。

[949]資料來源: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並由筆者針對該研究案之資料,重新進行分析。

[950]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951]資料來源: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並由筆者針對該研究案之資料,重新進行分析。

[952]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

[953]資料來源: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並由筆者針對該研究案之資料,重新進行分析。

[954]資料來源: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並由筆者針對該研究案之資料,重新進行分析。

[955]資料來源: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並由筆者針對該研究案之資料,重新進行分析。

[956]資料來源:林健陽、陳玉書、曹光文、林秀怡、柯雨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毒品犯罪者矯治成效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委託研究案,2002年。並由筆者針對該研究案之資料,重新進行分析。

[957]法務部施政成效暨未來努力方向,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515128356.doc(2006.10)。

法務部,矯正司--現有矯正機關介紹、現況分析及未來發展方向,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82955&ctNode=11591&mp=001(2006.10)。

[958]法務部施政成效暨未來努力方向,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515128356.doc(2006.10)。

法務部,矯正司--現有矯正機關介紹、現況分析及未來發展方向,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82955&ctNode=11591&mp=001(2006.10)。

[959]顏純左(Yen, Chun Tso),台灣地方衛生單位實地執行減害計畫之經驗及困境----台南縣(新鴉片戰爭),發表於第8屆台北國際愛滋病研討會---藥癮愛滋與減害,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辦,2006年,第164-165頁。

[960]顏純左(Yen, Chun Tso),台灣地方衛生單位實地執行減害計畫之經驗及困境----台南縣(新鴉片戰爭),發表於第8屆台北國際愛滋病研討會---藥癮愛滋與減害,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辦,2006年,第164-165頁。

[961]行政院衛生署,http://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56722&sub=61&main=GOVNEWS(2006.10)。

[962]行政院衛生署,http://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56722&sub=61&main=GOVNEWS(2006.10)。

[963]中央社,清潔針具計畫滿週年 南縣愛滋減害成效佳,2006年10月31日,www.gov.tw/news/cna/healthy/news/200610/20061031500993.html(2006.10)。

[964]引自:中央社,清潔針具計畫滿週年 南縣愛滋減害成效佳,2006年10月31日,www.gov.tw/news/cna/healthy/news/200610/20061031500993.html(2006.10)。

[965]行政院衛生署,http://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56722&sub=61&main=GOVNEWS(2006.10)。

[966]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內政部,中華民國臺閩人口統計季刊,民國93年至民國95年。

內政部,內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台南縣政府網站,http://www.tainan.gov.tw/;http://www.tainan.gov.tw/cht/index/people.aspx(2006.10)。

[967] 行政院衛生署,http://www.gov.tw/PUBLIC/view.php3?id=156722&sub=61&main=GOVNEWS(2006.10)。

[968]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內政部,中華民國臺閩人口統計季刊,民國93年至民國95年。

內政部,內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台南縣政府網站,http://www.tainan.gov.tw/;http://www.tainan.gov.tw/cht/index/people.aspx(2006.10)。

[969] 許春金,犯罪學,台北:三民書局,2000年,第56至69頁。

[970]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內政部,中華民國臺閩人口統計季刊,民國93年至民國95年。

內政部,內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台南縣政府網站,http://www.tainan.gov.tw/(2006.10);http://www.tainan.gov.tw/cht/index/people.aspx(2006.10)。

[971]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內政部,中華民國臺閩人口統計季刊,民國93年至民國95年。

內政部,內政統計月報,民國93年1月至民國95年12月。

台南縣政府網站,http://www.tainan.gov.tw/(2006.10);http://www.tainan.gov.tw/cht/index/people.aspx(2006.10)。

[972]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http://www.cnpc.gov.tw/ftp/20070126043358.pdf(2006.10)。

[973]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http://www.cnpc.gov.tw/ftp/20070126043358.pdf(2007年)。

[974]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簡易判決處刑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975]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http://www.cnpc.gov.tw/ftp/20070126043358.pdf(2007年)。

[976]同上註。

[97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978]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http://www.cnpc.gov.tw/ftp/20070126043358.pdf(2007年)。

[979] 同上註。

[980]法務部,毒品法務統計,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32312393212.pdf(2007年)。

[981] 2005年我國藥物濫用調查結果顯示,全國藥物濫用人口約為21萬人,資料來源:管制藥品管理局,http://www.nbcd.gov.tw(2006.10)。

http://auth.edit.good.nat.gov.tw/PUBLIC/view.php3?id=145234&main=GOVNEWS&sub=61(2006.10)。

[982] 蔡鴻文,台灣地區毒品犯罪實證分析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6月,第24-26頁。

[983]王嘉慧,晚清台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858~1894),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4月,第24-105頁。

[984] 1897至1930年的毒品盛行率,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警務局衛生課,『台灣ノ阿片制度』,頁3-4,1936年。轉引自: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台灣鴉片政策研究,1985年6月。

[985] 2005年我國藥物濫用調查結果顯示,全國藥物濫用人口約為21萬人,資料來源:管制藥品管理局,http://www.nbcd.gov.tw(2006.10)。如以全國藥物濫用人口約為21萬人,則毒品盛行率為0.93%。 另外,尚可參閱:

http://auth.edit.good.nat.gov.tw/PUBLIC/view.php3?id=145234&main=GOVNEWS&sub=61(2006.10)。

衛生署推估台北市的藥物濫用人口盛行率約為1.5%。

[986]1831年(道光11年)訂定《嚴禁吸食條例》,嚴定買食鴉片煙罪名。資料來源:王金香,中國禁毒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36-323頁。。

鷹崎僊三等著,「阿片事項調查書」,臺灣:臺灣總督府製藥所,1897年,頁510。轉引自:林素卿,日本殖民體制下之臺灣鴉片政策研究,淡江大學日本論文所碩士論文,1985年6月,第10-41頁。

[987]王嘉慧,晚清台灣鴉片進口貿易研究(1858~1894),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4月,第24-105頁。

[988] 此一部分,非常感謝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謝所長文彥提供相當寶貴之審查意見及資料。

[989] 此一部分,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提供非常寶貴之審查意見與犯罪學及社會學之學術理論基礎。

[990] 在1862年至1895年之間,可以解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理論,本論文認為是衝突觀的犯罪論。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則認為透由洋商將鴉片(洋藥)輸入台灣,是否亦提供台灣社會秩序一股相當穩定力量?有關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上述之主張與提問,相當具有創新性,其見解相當獨特及新穎。如鴉片(洋藥)能提供當時台灣社會秩序一股相當穩定力量,則犯罪一致觀似亦有良好之解釋力。然而本論文考量台灣在1862年至1895年之間,因鴉片盛行率相當高,造成當時清朝駐台官兵吸食鴉片者亦不在少數,此似有可能會造成清朝防衛台灣軍力之下降及弱化。故鴉片(洋藥)對於當時台灣社會秩序而論,本論文認為似乎是較無法能夠提供一股相當穩定之社會力量,且1862年以後,台灣之所以開放鴉片合法進口,主要係受到列強之軍事及政治壓力所導致之,故衝突觀的犯罪論之解釋力似仍大於犯罪一致觀之解釋力。然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有關上述之犯罪一致觀之解釋力部分,能提供本論文從不同角度思考此一問題,故其仍具有相當實質性之助益,筆者仍致上萬分之謝意。

[991]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提供非常寶貴之審查意見與犯罪學及社會學之學術理論基礎,侯校長崇文亦認為犯罪學中一致觀的犯罪論相當具有解釋能力。

[992]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提供非常寶貴之審查意見,同時提供本論文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之學術理論基礎。

[993] Tyler, T., & Huo, Y.J. Trust in the Law: Encouraging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and Courts. NY: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2002.

許春金,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作者自行出版,2006年,第387-391頁。

[994] Braithwaite, J.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Responsive Regulation.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Braithwaite, J. Restorative Justice. In M.Tonry(Ed.), The Handbook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許春金,前揭書,第387-391頁。

[995] 根據許春金教授的研究,執行「情緒(感性)智慧型修復式正義」的場所,以在法庭之外較佳。請參閱:許春金,前揭書,第387-391頁。

[996]此一部分,感謝本校犯防所陳玉書教授提供非常寶貴之審查意見及建議。

[997]許春金,前揭書,第387-391頁。

[998] 陳支平主編,臺灣文獻匯刊第5輯第4冊,淡水廳志---臺灣鴉片專賣法令,北京市:九州出版社第一版,2004年, 第326-346頁。

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第一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第200-238頁。

台灣總督府民政部衛生課,實務須知台灣阿片制度要旨,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明治32年(1899年)3月,第1-54頁。

本令自明治30年(1897年)4月1日開始施行,本論文參照上述資料,再重新加以整編、翻譯及修改。

[999] 日文原文稱為「特許料」。

[1000] 即製賣煙具人。

[1001] 即承賣煙具人。

[1002] 無喫煙牌人。

[1003] 無煙館牌人。

[1004] 處以四年以下重禁錮,或一千三百圓以下之罰金。

[1005] 即先施之一處,而後推及於他處之意。

[1006] 陳支平主編,同前註,第326-346頁。

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同前註,第200-238頁。

台灣總督府民政部衛生課,同前註,第1-54頁。

本論文參照上述資料,再重新加以整編、翻譯及修改。

[1007] 日文原文稱為「特許料」。

[1008] 指包辦煙膏人,係阿片煙膏專賣之中盤商。阿片煙膏取次人之角色,為再次轉賣阿片至阿片煙膏承賣人(阿片零售商)。

[1009] 即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鑑札。

[1010] 指阿片煙膏中盤商。

[1011] 阿片專賣中盤商。

[1012] 又名為阿片煙膏賣下人、阿片煙膏包辦人,即阿片專賣中盤商之意。

[1013]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林衡道、周聲夏監修,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12月,第20-59頁、第164-290頁。

台灣總督府民政部衛生課,實務須知台灣阿片制度要旨,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明治32年(1899年)3月,第1-54頁。

本論文參照上述資料,再重新加以整編、翻譯及修改。

[1014] 明治30年為西元1897年。

[1015] 阿片煙膏中盤商。

[1016] 阿片煙膏零售商。

[1017] 俗稱為「一等煙牌」,日文原文為:一等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鑑札。

[1018]日文原文為:特許鑑札料。

[1019] 日文原文為:賣下。

[1020]日文原文為:阿片煙膏請賣特許鑑札。

[1021] 即販賣阿片零售商。

[1022] 俗稱為煙粉。

[1023] 日文原文為: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販賣特許鑑札。

[1024]日文原文為:特許料。

[1025] 日文原文為:假鑑札。

[1026]日文原文為:特許鑑札。

[1027] 日文原文為:科料。

[1028]郭嘉雄,日據時期臺灣法制之演變歷程及其性質,收錄於陳錦榮、吳定葉、黃有興、陳壬癸、程大學編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82年六月。

[1029] 事實上,至1906年之時,該法始廢止。郭嘉雄,同上註。

[1030]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15會期1-5期,1955年5-7月,第76-234頁。

[1031]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2]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3]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4]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5]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6]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7]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8]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39]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0]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1]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2]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3]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4]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5]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6]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7]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48]劉元孝、劉玟伶,同前註,第276-460頁。

劉元孝,同前註,第180-210頁。

劉元孝,同前註,第1-117頁。

[1049]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0]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1]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2]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3]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4]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5]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6]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7]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8]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59]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0]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1]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2]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3]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4]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5]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6]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67]劉元孝教授表示:ねば是等於なければ;而前述之ね是等於なけれ。

[1068] 劉元孝教授(夫人為劉玟伶),其是師大退休教授、日據時代曾留學日本廣島大學,留學期間,終日以日本廣島大學圖書館為家,於3至4年之間,取得日本廣島大學4個碩士學位,後任日本海軍上尉,硫磺島戰役中,整個驅逐艦被美軍炸沈,全艦官兵均戰死海上,劉元孝教授單獨被救起,成為該驅逐艦唯一生還者,劉元孝教授堅決反戰,已90歲(2006年),尚從事日文教學工作。恩師劉元孝教授表示:日文助動詞ない完全等於助動詞ぬ (ん),劉元孝教授於教學時,為強化學生之記憶,常常提及:阿ぬ (ん),它是奴才。所謂之阿ぬ (ん)是奴才,乃指助動詞ぬ常接於動詞之後,具否定之意思。因為常常接於動詞之後,宛如奴才一般,故劉元孝教授常提及:阿ぬ (ん),它是奴才,令筆者記憶非常、非常深刻----劉元孝教授之口頭禪,阿ぬ (ん)是奴才。

[1069]劉元孝、劉玟伶,日語現代文法,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1977年。

劉元孝,日本語古典文法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古典日文解讀法,台北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2006年。

劉元孝,日本語漢文學講義,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上),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文恒,日語文法講義(下),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2006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3年。

劉元孝、劉玟伶,最新標準實用日語讀本指南,台北市: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

劉元孝,永大當代日華辭典(最新增訂版),臺北:永大書局,1992年。

[1070] 根據劉元孝教授之研究,命令形之そうだ(好像、似乎)貼近真實之比例,約為33%。連體形之ようだ(比喻),貼近真實之比例,約為66%;終止形之らしい(好像,推測斷定) 貼近真實之比例,約為99%。

[1071]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昭和18年(1943年)7月17日台灣總督府警衛第1793號公函。 此部份,非常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給予非常寶貴之審查及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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