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大國境警察碩士班研究生之姓名 |
對於台灣應如何吸引專業技術移民之相關看法 |
張貽智上校(國防大學專任教官) |
「有關於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之課題,根據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於2017年世界人才報告中指出,我國於63個受評比的國家中,排名23,但是,在「吸引與留住人才」這項指標中,卻顯示整體環境無力留才,甚至僅能夠對外攬才。[4] 相較於中國大陸在經濟領域的快速增長,並於今(2018)年2月28日公布了卅一項「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的惠台政策,其內容除了稅收優惠政策;參與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採購、國有企業、國家職業資格考試、「千人計畫」、「萬人計畫」及多項基金、文化傳承發展工程、加入專業性社團組織、廣播電視節目和電影、電視劇製作等限制。[5]綜上可知,中國大陸已逐步且有計畫性地磁吸台灣專才,並將此措施列為「國家戰略」,藉以提升其內部能量。 反觀我國現行政策,雖然為了加強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於107年2月8日開始施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其內容以鬆綁外國專業人才工作、簽證及居留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核發「就業金卡」、延長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期間、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等。[6]惟成效卻未見改善,因此,針對「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此一議題,提出個人認為仍需精進方面: 1.薪資待遇、福利的提升與獲利分享待提升。 2.政府部門效率與資源庫構建待精進。 3.國家環境與治安影響外國人才來台。 4.基礎設施投資與建設是否完善。 5.需成立國際人才招聘專責單位,專門負責在國際市場吸引人才。 6.需建立多元化吸收人才的網站,充分吸納專業人才來台發展。 7.政府應確立並提高專利保障與留住高級專業人才的政策方針。 8.應運用教育訓練政策補助等方式強化企業競爭力和生產力。 我國政府應以積極培育國家專業人才為主,並以吸納高級專業人才來台為輔,如此方能提升我國在國際間之競爭實力與經濟發展。」 |
饒瑞桓中校 |
台灣高階人才外移之檢討與改善方向之建議
姓名: 饒瑞桓 日期: 107/3/26 少子化與人口老化,已逐漸形成我國國安問題,加上近十年來,台灣高階人才不斷外移,長時間高出低進的結果,造成台灣人才逆差擴大。內需人力與人才的缺乏,不僅阻礙產業轉型升級、解決低薪困境,更造成台灣的整體危機。 就人才外移而言,依據主計總處之前發佈的「2015年國人赴海外工作人數統計」[7],赴海外工作者達72萬餘人,較歷年成長約6萬多人;因我國專業人才不斷外流,而進入我國職場的專業人才,則不見起色,慢慢出現人才逆差之狀況。相較於外國專技人才難以輸入我國,我國之現況,則是引進大量藍領外籍移工[8]。根據勞動部之統計,外籍移工漸漸增加。相較國人赴海外工作者中,男性、大專及以上程度與25至59歲所佔比例為多,台灣高階人才流出,而進入臺灣職場者少的狀況,正不斷惡化之中。除此之外,台灣人才供需落差大 法規落後,根據英國牛津經濟研究院(Oxford Economics)的「全球人才二○二一」[9]報告(Global Talent 2021)發現,臺灣被列為2021年全球技術人才供需落差最嚴重國家之一;甚至比中國、日本、南韓之人才供需落差,還要嚴重,值得有關當局深思。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近日公布的「二○一七年世界競爭力年報」[10]及「世界數位競爭力評比」也指出,台灣無論在外國人才僱用、人才外流、吸引高階外國人才等排名,都不盡理想,移民法規更是全球後段班(第四十七)[11]。 台灣陷入缺才四大危機: 人才逆差擴大、高出低進惡化、工作人口下滑、及人才赤字全球最嚴重。是以,或可以借鏡美國經驗,長期策略性的鼓勵學術研究和創新,以優質之移民政策,延攬高等技術人才,強化國家各面向競爭力,或許可吸引高階人才加入台灣社會;多元的文化環境與刺激亦能產生勞動力人才間的良性競爭與創新力撞擊。惟有自政策面推動多元國際人才延攬及實質的鼓勵高階人才之移民政策,才能產生吸引國際人才移入,及海外台灣高階人才回流的誘因。 |
李維志先生(Mr.PROMISE NTSINI,1063179) |
HOW TO ATTRACT FOREIGN PROFESSIONALS IN TAIWAN PROMISE NTSINI(1063179)
「Taiwan is competing with other countries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Taiwan’s intelligent citizens are offered lucrative job offers abroad. Taiwan must follow the methods used by many developed or developing countries to attract young professionals.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 2018 lowers Taiwan’s requirements concerning visas, work permits, taxes, insurance, pension and residency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s and their families. The foreign professionals will not have to follow tedious rules and regulations[12]. 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 2018 provides a visa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s looking for jobs in Taiwan.If the foreign professionals fail to get a job within the stipulated time they will be treated as tourist in Taiwan, this helps because while in Taiwan they will be spending money and improving the economy of Taiwan.Providing tax incentives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s is one way of attracting foreign talents into Taiwan[13]. Liu Kuan-ting and Ko Lin 2018 reported that, another motivation to attract foreign professional talent in Taiwan is that foreign professionals, their spouses and non-adult kids are immediately granted access to the National Insurance Health System they do not have to worry about medical bills and their children who had stayed in Taiwan legally for more than ten years can work too.Parents of the professionals will be allowed to visit their kids in Taiwan for up to one year, as the professionals will be busy working here[14]. Students who graduated from the world’s best universities within the past two years internships are covered in 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They can intern for up to two years.The Taiwan institute an internship system for young people from abroad enables them to acquaint themselves with Taiwan’s working surroundings, society, and culture and in so doing increasing their willingness to later work and live in Taiwan[15]. Providing retirement benefits to foreign professionals who have been approved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is important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This is important because they will be assured that even after retirement they will still have an income[16]. Another thing that can help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 in Taiwan is allowing spouses and children of the foreign professionals to work on part-time jobs.This is important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 into Taiwan because the spouses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will also be working and making money.It will be easy for the spouses to agree to travel with their families to Taiwan[17]. Universities must also help in attracting more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s by providing scholarships to foreign students.The students might decide to stay and work in Taiwan after completing their studies.While studying at the local universities they become partly acculturated and acquire some proficiency in the Mandarin language.It also becomes easy for them to adapt to the working environment in Taiwan.It’s even possible that the students might start families local and end up settling permanently[18].」 |
謝宜叡先生(1063143) |
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1063143謝宜叡先生
外國專業人才為什麼要來台灣?台灣有什麼東西可以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台灣有什麼在世界上是特別獨一無二的?風景?氣候?民主自由?高薪?未來發展性?良好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屬在台配套措施,一一探討如下。 台灣的風景優美聞名世界,國家風景區、北海岸沿海風景、花東深山之美皆為台灣之特色,喜好大自然旅人者必定獨愛台灣,此塊寶地之風景乃上天賦予台灣得天獨厚的資產,外國專業人才也有可能因為此一原因而愛上台灣。台灣的氣候更是得天獨厚,溫度適中,一年四季都適合從事各種戶外活動,冬天太平山、合歡上也偶有雪景,夏天適合在烏石港、墾丁等地方衝浪。 台灣之民主自由,亦為世界奇景,看看318學運學生佔領台灣國會殿堂,警察被擋在外之奇景,我想除了台灣應該無法在其它國家出現這個畫面,人民的自由高漲到極點,政府公權力已被民意代表所凌駕,這就是政治,什麼才是最重要的,答案就是選票,相較於香港發生之學運衝突,台灣之民主自由乃中國大陸無法比擬,此亦可能成為外國專業人才放棄中國大市場而來台之原因。 高薪方面台灣目前並無優勢,台灣已長期處在低薪的工作環境,就算真的請到外國專業人才來協助台灣公司企業起飛發展,也不可能會把全部的薪水都給此人才。因此個人判斷薪資應非外國專業人才來台之考量因素。 對於外國專業人才考量自己之未來發展性,如果我是一個專業人才,我想去的公司一定是能讓我發揮所長,並願意支持我,並讓我能在世界展露才能,走向國際,但台灣蔡政府之對中國之不友善政策,導致中國在世界上處處對台灣打壓,讓台灣無法連結世界,如果真的要擴展此道路,更必需把中國大陸當成通往世界彼岸的橋樑,使外國專業人才得以在台灣看到連結世界之未來發展性。 一個人要離鄉背景最可怕的不是語言隔閡、文化差異,而是必需與自己的家人分離,如果全家人願意陪著外國專業人才來台,那政府政策對該人才之家屬更必需妥善因應,唯有讓家人在台灣感受到家的感覺,讓家人更想留在台灣,才能留住該外國專業人才。 |
孔忻碩先生(Ralph,1063178) |
How can Taiwan Recruit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
Ralph 孔忻碩 1063178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re seeking employees across the globe and these are not just any other employees but those whom are referred as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According to the Taiwan Times these are people with expertise or abilities in fields lik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ports and culture, arts or any other rare skill needed by Taiwan.Skilled professionals are expected to bring about innovation in Taiwan’s industries.These are the kind of people who will have a complimentary relationship with domestic capital and labor to advance development of technical labor markets through friendly competition with others and to increase efficiency of Taiwan’s labor markets.According to the Taiwan Development council, recruiting talent is an imperative issue for Taiwan in order to address the escalating shortages of the domestic pool of talented individuals caused by low birth rate that decrease the population of the working population[19]. In its efforts to lure foreign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 Taiwan government should make efforts to facilitate employment of high skilled foreign professionals this will have a positive effect on economic growth and boost Taiwan’s global competitiveness. Taiwan’s citizens have to be capacitated and this can be done through enacting laws that are flexible when it comes to switching from one job to another, laws that will make obtaining visas easy in order to make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feasible.In addition, the laws should also consider waiving of the minimum of stay per year for obtaining permanent residency and more other benefits on retirement packages, on tax and insurance.Work visas should be obtained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potential employer.In this way, Taiwan will therefore be viewed by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 as the land of milk and honey[20]. Moreover, when considering the level at which globalization has progressed,it is necessary for Taiwan not to adopt a relatively high standard level for evaluating foreign talents in order to make the country a first preference among competitors other than having professionals turning their backs on the country.Provisions for spouses and children are also one attractive incentive therefore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should consider children’s social welfare, education and the job allocation service.The policies dealing with issues of high skilled human resource should be implemented and further be revised from time to time, to make sure it keeps up to-date with changing glob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ituations[21]. Furthermore,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influx of foreign students into the island should also be used to the county’s advantage by opening transition channels for students to get jobs and easily obtaining visas.Through an integrated effort, the government should embrace talent search proggrammes aimed at recruiting human resource with special skills.With all that done, government should be careful not to lose native Taiwanese to competitors by offering marketable salaries to people who possess special professional skills, such a move would therefore greatly discourage the exodus of people with specialized skills in Taiwan seeking greener pastures.I for one believes that by comparing what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do to sustain their global economies, Taiwan can keep high skilled human resource and compete globally[22]. |
陳首偉先生(1063138) |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研究所 106年碩士班
學號:1063138 研究生:陳首偉 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 全球化時代下,人流與物流之移動往往能為一國之經濟、產業發展帶來相當之助益。目前我國面臨工作年齡人口下降之人口結構轉變,而知識經濟下,國際間對專業人才之徵求與延攬,日趨白熱,然我國一則有產業轉型問題尚待解決,二則為面臨中國大陸經濟改革開放帶來磁吸效應,撞球好手吳珈慶轉籍中國便為一例,在我國無法吸引到外來人才,而本國人才又外流之情況下,對我國之經濟與產業絕非好事。因此,政府應該尋思如何如何建立有效之制度與環境來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台,以提升我國競爭力。[23]以台灣國土面積與自然資源而言,自然不如美國、中國、澳洲等國家般有發展現代產業所需之豐沛資源,故國家生存之道仰賴人才與競爭力。台灣在國際上能夠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之優勢,不外乎係自由民主社會、對宗教種族包容性較高、醫療水準高及治安佳等因素,而事實上,根據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2017年IMD世界競爭力年報」(IMD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在63個受評比國家,我國排名第14,與上年持平。依據上述之「2017年IMD世界競爭力年報」(IMD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我國排名在亞太地區我國排名保持第3,僅次於香港、新加坡。國家發展委員會指出,IMD世界競爭力排名,可視為對國家經社體質的總體檢,供政府擬訂具體行動策略之參據。國際間相互依存及競爭態勢可謂瞬息萬變,政府部門應該持續關注各國動態並注意我國優勢與劣勢,在政策與執行上不斷作出修正,以因應國際間情勢[24]。在63個受評國家,台灣排名第14名,可謂身列Q1前段班行列。 然而,台灣在過去仰賴勞力密集之出口製造業,今天勢必面臨產業轉型階段之陣痛期,需要產官學的配合,再者,國際間對專業人才之競逐日益高漲,資訊廣泛且快速地流通,更加劇此等競爭態勢,各國亦紛紛釋出善意與利多爭取外國人才前來。我國國發會協同相關部會,研擬「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11月22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核定自民國107年2月8日施行,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里程碑。其要點有:(一)鬆綁工作、簽證及居留規定、(二)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及(三)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25],針對工作、家庭團聚、生活條件等給予外國專業人才更具彈性、更便利的優惠。 誠然,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與其子法及配套措施看似相當完善,但個人認為核心問題仍在於台灣是否具有相對應之專業產業存在,方能吸引人才前來。事涉國家產業政策,技術人才與產業無法偏廢,如同2018年之2月底中國大陸國台辦公布31項惠台政策,其中亦包含企業投資優惠與人才優惠待遇。台灣若想吸引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勢必在外資與陸資來台投資相關規定得有所鬆綁,期許引進相對應之專業、高階產業在台落地生根。 然而,相關開放措施亦關係著國家本身的政策,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岸之間之政治關係,仍是處於一種潛在性之敵對狀況[26],外籍與大陸籍人才有適用法規上之差異,若欲延攬到台灣所需求之專業人才,似應往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平權之政策方向為佳。 再者,關於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在本法另外有規定,其專技人員取得我國國籍是否另有較優惠之標準?個人認為,以台灣社會之進步與友善程度,與前述之醫療及治安等因素,對外國人應具有相當吸引力,政府之移民政策宜參酌加拿大、紐、澳、英等國之評點制,訂定配額及依人才需求、學歷、工作經驗、市場需求、技能評估、年齡、語言能力等條件加以評核計分[27]。 最後,面臨國際間激烈競爭,我們國家是否有自己一套生存戰略之道?又譬如解決少子化所造成國家生產力下降之危機,我國是否準備好自動化產業升級來因應?還是流於只給予補助,卻不願正視年輕人不願生之問題來改善社會現況。又面對能源政策,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如何取得平衡點,端賴執政者之智慧與能力。建國肇始常常朝不保夕的以色列,面對四周伊斯蘭國家的進逼,在這幾十年的發展與建設之下,各種產業均已成為中東地區最耀眼的新星。生於憂患、死於安樂,大概是最佳的註解。 |
劉謦鋐先生 |
台灣人如何延攬專業人才來台 劉謦鋐
「國外大學祭高薪搶人才,台大副教務長康仕仲以10倍薪被加拿大延攬,消息引起PTT熱議。」[28] 2018年初,台灣學術圈一陣波瀾,臺灣大學土木學系正教授康仕仲[29],身兼該校副教務長,鬆口將接受加拿大亞伯達大學(University of Alberta)的挖角,預計今年前往負笈。 康教授在媒體訪談時表示,類似的聘書邀請,近幾年已婉拒多回,而這次終於下定決心遠赴重洋,主因並非國外的薪資較高,而是台灣研究環境及經費相對窘迫,令許多研究無法實踐,學術能量難以積累。 除了康教授以外,2017年交通大學林進燈[30]教授,率團隊前往澳洲大學進行訪問研究;同校黃鎮剛教授也前往香港大學任教。時間再回溯到2006年,巫和懋教授時任教臺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系、朱家祥教授任教經濟學系、霍德明教授則任教政治大學金融學系,三人同時出走[31]北京大學,當時造成一股轟動。 諸多台灣頂尖大學的教授,如過江之鯽般出任國外大學,不禁令人省思:台灣高等教育人才的培育,是否出了什麼問題?儘管每位教授出走的原因不盡相同,但不能否認,一定有比留在台灣更好的條件,聘書才會一份一份的簽下。 除了高等教育學者外,我國科技人才屢遭外國挖角,也不是新話題。 2015年,華亞科董事長暨南亞科總經理高啟全[32]被中國半導體「紫光集團」挖角,高董事長也提出與康教授異曲同工的評論:想改變現狀,就得做與現在不同的事,取得更多的資源,創造全球市場的局面。 以上,短短幾個例子,我認為人才是立國的根本,人才留住了、國家競爭力方有向前的燃料,我國招募外國專業人才來台的同時,首要應思考:如何留住本地人才?才能避免楚材晉用的情節一再發生。 |
吳政和先生 |
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 1063144 吳政和
「有夢最美、希望相隨」是多年前的一句總統選戰口號,卻在這道出了此篇文章的重點,想要延攬高級人才來臺工作,最重要的是讓這些人才「有夢」,而且「希望」相隨,讓這些人才看到「有蓬勃發展前景的夢」,與「有著希望薪資」相隨的國度。 全球化帶來移動成本的降低,導致國際間「人」、「金流」和「資訊流」的頻繁移動,伴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全球各國對於國際高階人才求才若渴,無所不用其極的爭相招攬,冀望能網羅國際能人為己所用,以彌補因少子化和高級教育政策失策所帶來的產業人才和專精技術缺口,並推動該國企業國際化的再進階,引領這些企業在進階的同時縝密思考如何全球布局,及拓展布局時所應加強的外國政經關係與外交關係,進而增加國人的國際視野及連動著國內企業隨世界的脈動進行向更全面的再提升方向穩步前進。 如何作?才能為台灣延攬高級人才呢?以下是個人之看法: ㄧ、加強台灣國際形象: 為什麼列這項為第一要務,在外國,說我來自台灣(Taiwan)時,外國人大多會誤以為是泰國(Thailand),若是說我來自中華民國,外國人會誤以為是中國大陸。依目前聯合國的認定全世界有249個國家和地區,其中有194國家和55地區。想要讓外國人對台灣留下印象,是需要卯足全力在國際宣傳上的,雖然全球化帶來了移動成本大幅降低,但人們還是會限縮於自我所知,去往自己熟悉的國家或地區,因此想吸引國際人才來台灣就必須讓他(她)認識台灣、了解台灣,對台灣有印象才行。 1.礙於目前我國的國際政治處境,從官方推展、宣傳我國國際形象這途定是多所制肘,但如果另闢蹊徑由民間從宗教、美景、美食小吃、風土人文,經網路平台介紹至外國,可能阻力較小,也能較為外國人所接受。 2.獎勵或資助介紹台灣特色的網站、部落客或外國藝術家,這些看似沒有生產力或沒有競爭力的人,有可能是外國人認識台灣的關鍵,讓他們運用網路影響力持續為台灣作宣傳,吸引外國人到台灣旅遊,進而瞭解台灣、願意留在台灣打拼,貢獻其ㄧ份心力。 二、彈性的薪資結構: 來台灣工作除了被特色的台灣所吸引之外,另外的就是薪資,招募國際人才,薪資絕對是另一個重要誘因,國內想要招攬高級專業人才,薪資方面就要保持彈性。 1.政府定立層次清晰、架構明確的產業發展政策,由國內企業研議、羅列所需人才,並委由各種管道如駐外的經貿辦事處、網路平台等幫忙國內企業招募之,但薪資應由企業本身與招募的國際人才洽談以保持薪資本身的彈性,國內企業也應該摒除低成本使用人力資源的觀念偏差,才能讓優秀的國際人才留在台灣。 2.再則以目前招聘外國人所謂的「高薪」---月平均新台幣47971,放諸世界其實是不高的,在還可接受的薪資新台幣47971上,是否考慮到這是應領基本薪資呢?還是實領基本薪資?中央主管機關雖已清楚公告保障薪資,但必須盡到嚴格監督之責,才不至於讓某些企業因考量人事成本而巧立名目暗扣這基本薪資,讓原本因相信政府招募公信力而來台灣工作的國際人才吃虧、上當,破壞政府信譽,這點個人覺得很重要。 三、便利的申請流程: 在凡事講求迅速便捷的今天,繁瑣、冗長的申請流程,是阻礙國際人才前進台灣的絆腳石,政府於新修訂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的第8條參考新加坡個人化就業准證PEP(Personalised Employment Pass)制度,已將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併成就業金卡,簡化國際申請人的申請流程,節省申請時間及增加在台灣工作的意願,實為留住國際人才的好措施。 台灣—-ㄧ個曾創造「經濟奇蹟」的國家,現因全球化、少子化、薪資結構失衡、國內高等教育的自由化等諸多原因,導致國內產業人才流失,亟需延攬國際人才為己所用,填補國內人才及技術缺口,並協助國內企業國際化布局,加強與外國之政經關係聯結及經貿外交之拓展,進而促進產業升級、產業轉型。 但在普募國際人才的同時,是否有發現國內缺什麼樣的人才,什麼樣的政策是我們在廣攬國際人才的同時又能厚植國內人才,這些是有待我們政府有關單位一起研議,為台灣再造另一個奇蹟。 |
曾文怡小姐(1063140) |
曾文怡1063140
高專人才是國家競爭力核心,我國該如何吸引高專人才?高專人才需要的是一個優良工作環境(需要法制面與政策面的支持)、符合其能力與條件之薪資及福利措施。內政部2017年公布施行「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根據教育部的統計資料,5名高專人才,在不必喪失原國籍前提下,順利歸化成為台灣人。有3人為美國籍、1人法國籍,他們在學術研究領域各有所長,更長期在台灣任教,而該5名高專人才是我國國籍法修正之後,首批迅速得到外國高專人才的證明[33],此法賦予他們正港台灣人的身分為台灣的教育及科技發展持續奉獻。 上述內容即指出若需要讓外國高專人才願意長期留在我國工作奉獻一己之力的話,就必須在法制上給予更寬鬆的國籍認定標準和移民政策上面強力的支持。國籍法寬鬆了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居留台灣的時間(現在只要在台灣居住滿五年),卻更能抓緊外國高專人才的心來台灣服務。上述國籍法相關建立友善留臺環境之舉,展現了我國初步積極想爭取外國高專人才的決心。 人才能帶動一個國家的強盛,因此世界各國無不競相爭取高專人才,台灣要如何在世界這波搶人才的浪潮中脫穎而出,拙見以為上述讓外國高專人才在不喪失自己原有國籍之下,還可以取得台灣的國籍,這就意味渠等在成為「台灣人」之後,可以享受健保的福利,而台灣的醫療技術在世界各國中,還算的上是箇中翹楚,能享受到台灣的健保並且可以讓他們在台灣享有一個高薪的優質生活,此不可否認確實提高競才條件。 要讓外國高專人才在我國蓬勃發展,就需要提供渠發展所需之陽光、空氣、水。陽光就是政府所制訂出的法律;空氣是在法律授權下制訂出吸引外國高專人才之政策:依此提供渠優渥的薪資及工作保障;水則是其他享有之福利(例如健保、家人依親來台之配套措施等),此三者合之,外國高專人才將不虞匱乏。 |
洪嘉真小姐 |
台灣如何吸引外來專技人才來台
1063142洪嘉真 人要有高度才能看到更遠,國家要有人才才能擠身於世界。台灣在就業市場需具備資源充足、環境、高薪資三大主軸,才能吸引人才及留住人才。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在107年2月8日施行,不僅在就業和工作上給予充足的資源,還有來台的條件限制也逐漸鬆綁,甚至照顧到未來退休後的生活優惠,在這些優渥的條件開放之下,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國專業人才來台發展,促進台灣在國際上的競爭力,與世界接軌。 雖然對於外國專業人才有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但是每個國家的風俗民情不同,外國專業人才的配偶及子女來台之後,政府是否要開設一些語言跟法律課程來使他們可以盡快融入台灣社會,而不至於成為社會的隱形人跟問題人物,提供更充滿溫情的環境,使外國專業人才來台後無後顧之憂。 台灣為什麼留不住人才?主要原因還是薪資問題,工作量與薪資不成正比,導致本國人才外移,而外國專業人才不願意來台灣發展。 因此,台灣要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就必須提高薪資,才能吸引專業又有高技術的人才來台。 綜上所述,台灣想要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必須兼顧現實面與理想面,茲提供個人看法如下: 一、政府與大企業合作,政府提供外國專業人才,大企業提供研發環境。 二、以高薪聘顧外國專業人才,同時要兼顧本國人才的薪資水平,防止本國專業人才出走。 三、透過不斷修法,來改善外國專業人才來台所想有的福利,以因應當時的現況。 四、提供外國專業人才學習中文的課程,使其能盡快融入台灣社會,避免語言障礙而造成隔閡。 |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同學之姓名 |
對於台灣應如何吸引專業技術移民之相關看法 |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陳又綾小姐 | 如就放寬白領專業人才來台限制之乙事著眼,台灣之招攬人才之政策,的確是一大進步[34]。 |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841246) |
在全球化體系之分工下,我國已然面臨產業轉型之階段,台灣產業需要轉型,須有足夠之高級專業人才,其中,招覽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亦不容忽視。現今之台灣,面臨人口老化、生育率低、扶養比高之社會問題[35],政府必須積極面對勞力短缺之問題,故開放對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之限制,實為時勢所趨[36]。
再者,上開之林偉弘先生,亦曾向筆者表示另外之見解,考量現今為一個全球化之時代,我國經濟之發展,已漸趨遲緩,且我國之外交政治常常受阻,競爭力已較其他經濟體為低落,若我國不延攬高階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來台,加速台灣之產業升級,必造成企業競爭力更無法在國際上立足。基本上,筆者非常贊同上述陳又綾小姐與林偉弘先生之開放性之觀點,台灣如擬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台灣不宜採取鎖國之移民政策,台灣實有必要招覽各個領域之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來台為佳[37]。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但因為中國人不是外國人而排除在此法的適用範圍外實為不智之舉。中國近年崛起,經濟實力已不容小覷。過去對中國的印象是便亦廉價勞動力,有「世界工廠」之稱的中國,當然藍領階級的勞工更是源源不絕。但近幾年大陸有產業轉型的趨勢,積極發展互聯網經濟、人工智慧、機器人、共享辦公室等等……在發展這些產業的同時,人才培育也沒有停止,中共當局希望從過去的「人口紅利」轉變為未來的「人才紅利」,不只是對於自己國內人才培育,對於外國人才的延攬,更是不遺餘力。舉例來說,大陸從2010年開始接受台灣學生以學測成績申請大陸大學,當時門檻是「頂標」,隔年把門檻降至「前標」,而近日又看到新聞報導大陸教育部宣布放寬台灣高中畢業生學測成績申請大陸大學標準,降至「均標」[38]。反觀台灣,對大陸學生申請至台灣就讀有諸多限制,不但保護主義明顯,陸生納保議題又吵個不停,且今日兩岸關係緊張,我認為是大幅降低陸生來台就讀意願,也是把大陸人才隔絕在外無形的一道門[39]。 我認為不可把大陸高階人才阻絕在外的原因有幾個,第一、大陸人與台灣人民同文同種,具備語言優勢,職場適應較容易,對於生活、環境也可以較快融入,第二、其子女若要來台就學阻礙較少,大陸的語言文化都較其他國家更與我國相近,第三、大陸即便是高階人才,薪資雖近年已有增長但仍舊較歐美國家的高階勞工便宜,若能成功延攬大陸高階人才,是降低人力成本支出的契機。若只因為意識形態、立場對立,而排除大陸人才的適用,不夠明智!政府可能會有一些國安的考量,但政府當然可以立規定限制延攬大陸人才的範圍,例如排除掉國防、情報單位晉用大陸人民[40]。 中國資源多、市場大,近幾年來也出現了大批「海歸人士」,也就是到國外唸書但卻又回到中國發展企業,我認為台灣能參照中國的案例,研究中國一些吸引海外華人的計畫,來制定我國「留才」的政策。「攬才」部分,大陸將延攬人才列為國家戰略,反觀台灣,常用一些專案方式,因應人才流失,而沒有長期、有遠見的規劃。大陸延攬台灣人才赴陸工作,也是不遺餘力,除了祭出高薪外,制度、規定也比較友善,就舉竹科為例,近年因為對岸搶人才,給出約為竹科工程師2至3倍的薪水,造成竹科連年人才荒。對於此現象,我認為台灣須趕緊想出對策,否則,人才一直流失,後果將不堪設想[41]。 |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841242) |
吳佳承先生表示:為因應全球經濟競爭、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世界各國皆積極引進白領專業技術人才,以確保國力之發展,我國亦不例外。在大一的人口移動課程中,曾提到我國於100年「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中明定「配合國內經濟、教育、科技及文化等之發展,規劃多元專業人才之移入」,即表現出政府對於專業人才移入的渴望。然而,隨著世界的情勢移轉,大陸之經濟崛起,加上鄰近國家,如香港、新加坡、南韓等國家亦在專業人才方面的培育與挖掘皆有所進展,使得我國專業人才不但沒有增加,更甚者,我國專業人才流失的情形,不增反減,「高出低進」之現象,嚴重影響我國人口結構。由以上種種因素,使我國在育才、留才、攬才三方面皆遇到瓶頸[42],因此,無論是法制面、政策面,或是實務面,必須要有因應作為,讓我國高專人才總數大大提升[43]。
欲吸引高專人才來台,必須要有可期待的誘因,留住我國高專人才和招攬外國高專人才,首先,先由法制面著手,國家發展委員會協同相關部會,研擬「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106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11月22日公布,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里程碑。「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快速及通盤鬆綁外國人才來臺及留臺工作及生活之各類法規限制,以下簡述之[44]: (一)核發「就業金卡」給外國高專人才(第8條),此卡為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便利其能尋職或轉換工作。另外,先前之「學術及商務旅行卡」、「就業PASS卡」(與就業金卡類似)、「梅花卡」三卡仍持續推行,期盼外國高專人才能長期於我國工作和發展。 (二)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例如:放寬配偶及子女申請永久居留、核發成年子女留臺個人工作許可、延長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期限等等,家庭有如避風港,此種規定會使其更加願意於我國工作,依親規定能大大成為攬才之拉力。 (三)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此為打造友善工作環境,保障他們的退休生活、健康及財產等各方面。 下圖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立法架構: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發會網站(2017)。 由以上得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主管機關為國發會,但是必須會同勞動部、移民署等機關及配合其他相關法律,吸引外國高專人才始能更加全面性[45]。 至於大陸地區之高專人才,我國亦有所努力,此規範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由實務面得知,目前來我國之大陸高專人才大部分,為短期性的專業交流,學術科技研究和產業科技研究人數,相當有限,因此,政府必須訂定相關政策,以吸引此兩方面科技人才來台工作。由於同文同種的關係,加上兩岸近來經貿頻繁,大陸之高專人才,係為我國挖掘之對象,因此需要鬆綁一些規定,保障其生活、工作、家庭等各層面之需求[46]。 在天下雜誌一篇報導曾說一些怪象:1.沒工作簽證還得繳稅、2.高稅率、高管制、企業只能賣夢想[47]。明示了實際上外國高專人才來我國遭遇到許多困難,希望「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訂定,能夠大大改善此一問題,而我認為政府也要致力於語言輔導此一區塊,期能幫助外國高專人才快速融入台灣社會與文化。高專人才是我國產業更上一層樓的核心,所以,相關部門必須更投入,期盼更多高專人才來台工作,並且保住我國之廠商與高專人才,避免人才外流[48]。 |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841243) |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表示:「綜觀台灣的經濟發展歷史,荷治大航海時代,及明清時代鄭氏、滿清對台灣之殖民,大多作為轉運中繼站,或為自給自足之供應模式作為反清復明之據點,尚無現代經濟之雛形,亦無長久發展台灣本島之意圖,故台灣現代經濟之起源應由日治初期之「工業日本、農業台灣」政策以降來觀察,台灣始有「有系統性」之現代經濟之發展,所謂有系統性指其產業之目的不僅是單純為了自給自足,而是加入「生產」、「貿易」概念,台灣生產、供給日本農業產品,日本則生產並供應台灣日常民生用品。雖以日本殖民之目的來看,係將台灣視為日本本國之糧倉,但以三級產業分類來看,不能否認日本於台灣殖民發展農業奠定將來發展二級產業(工業)之良好基礎[49]。
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將台灣殖民政策改為「工業台灣、農業南洋」,簡單來說,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南進政策」。雖然台灣(日本)係主動將產業外移,但台灣面臨第一次的產業外移,其應對政策之大方向仍有參考價值,亦即「有下一步」。因將第一級產業向南洋移轉,故台灣產業出現空洞,而日本政府早已計畫發展下一步---台灣之工業化,欲將台灣產業轉型。無奈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一來物資多用於戰場,二來人力(勞動人口)亦投身戰場,故經濟受創嚴重;再者,日本於二次大戰戰敗,台灣由國民政府接收,經濟政策至此無疾而終,且國民政府接管初期貪腐情形嚴重,更遑論經濟發展,故台灣在1953年進口替代時期之前經濟發展遲滯了近十年[50]。 台灣於1950、60年代開始產業轉型,由接管初期為安定民生所推行之穩定經濟政策,開始向外發展[51]。由於該時期人力已充足且快速增長,故由農業為主轉為人力密集之輕工業、加工業,配合關稅策略,提升競爭力,成功帶動工業發展。先總統蔣經國先生(時任行政院院長)之「十大建設政策」更是將台灣經濟發展推向歷史高峰,一句閩南語諺語「台灣錢淹腳目」,足以貼切形容當時經濟榮景[52]。 每個時代都有其經濟的困境與挑戰,但無非就是要了解情勢,孫子兵法有云:「知己知彼,百戰不殆。」回溯歷史軌跡,經濟政策有成有敗,必有其脈絡可循。時光推移至現代21世紀,交通工具革新、科技發展、資訊爆炸、全球化時代等等詞彙馬上在腦海浮現,但這些都只能說是「現象」,它們並不是造成台灣經濟困境的直接原因,若能抓住先機,甚至可以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優勢。但在這些現象發生後,以往可能要數十年、數百年時間才能翻轉世界,現在十年、二十年就讓世界完全改變樣貌。因此台灣在人力、水力、土地、自然等資源、電力、資金不足、低薪的情況下,如何因應時代快速變遷,跟上世界強國的腳步,是一大挑戰[53]。 從產業及人流面,觀察現代台灣面臨之經濟困境與問題:由於歷史政治因素,使我國與中國政治情勢一直呈現理念不同的狀態,也因此我國在國際地位上受到許多限制與打壓。自中華民國於1971年(民國60年)退出聯合國開始,國際地位逐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聯合國及相關組織、世界多國在政治立場上也都不承認我國主權,造成衛生、外交、經濟各方面的資源、資訊取得不易,無法與世界各國直接交流與互動[54]。其中在經濟方面,雖然我國目前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名稱佔有世界貿易組織(Worid Trade Organization,WTO)會員國之一席,但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簽訂等牽涉主權之作為就較為困難[55]。 除了因國際主權地位造成的經濟影響外,我國自身的經濟限制亦不容忽視。現代交通工具發達,造成移民現象相當普遍,國際間資訊、資源流通快速,而專業技術人才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關鍵。近幾年我國企業、專業人才不斷外流,造成我國產業、產值嚴重衰退,亞洲四小龍之首之榮景不再,個人認為可能有下列因素:一、西部平原之人口壓力,生存空間、資源受壓縮;二、知識水準提高,薪資要求提高,而資方不願或無力支付;三、政府政策造成企業壓力(包含成本及福利);四、市場規模不足,沒有發展性;五、本地勞動人口不足,造成人力資本短缺;六、訓練機構專業不足;七、我國本土企業資產規模普遍較小,高專人才大材小用。造成產業及人才外流的推力,若能將其改為拉力,不僅能留住我國人才,更能成為吸引外國專業技術人才移入的一大優勢。除我國自然資源、土地面積、政治地位等難以改變之因素外,政府及企業各有其責任及可行之方案,以下進行說明[56]。 在企業留才或攬才可行之作為方面,國內專業技術人才外流,第一線遭受衝擊者莫過於在國內經營之企業,失去專業技術人才,代表著企業可能會有人力資本短少,以及內部專業技術不足等問題出現,進而造成企業競爭力下降,之後人才、資金流失,如此持續惡性循環,國內企業便持續萎縮,最後難逃破產命運,影響國人就業收入,及國家整體經濟[57]。故針對企業面對此等情況可履行以下之對策:一、建立內部進修訓練機制,提升專業能力;二、建立完善公司福利制度;三、保障員工權益;四、若無力支付大量高薪員工,可縮減員工數量;五、多向免關稅的貿易協定或貿易圈的國家進行出口,擴大商品市場;六、產學合作,提供實習機會,並積極延攬國內優秀社會新鮮人。惟高級技術人才外流並非僅僅是企業的責任,更有很大的原因是政府的政策導致國內人才外流,以及國外人才因移民、就業門檻過度嚴格而不願、不能在我國就業,故政府須因應時代趨勢,訂定適當法律,修正移民門檻,協助企業留住或延攬國內外高級專業人才[58]。 政府如何吸引高級技術人才來台就業----企業提供高收入或是良好就業福利確實是吸引外國高專人才來台就業的一大誘因,不過仍有相當多其他因素可能阻礙外國人才來台,例如:語言不通、家人可能無法隨同來台、家人來台後的文化適應問題、小孩學習是否會無法跟上其他本地同學、居停留或簽證門檻過高導致資格不符、與家鄉距離考量、是否可能失業、退休養老福利等等,皆為政府應納入考量的問題,從而適度修正法律或行政命令,減少外國高專人來台之阻礙,相對增加吸引力[59]。 政府對於高級技術人才來台就業扮演重要角色,因各項國外專業人才來台之相關政策,是決定一位外國人才是否選擇來台的最大關鍵,即使有企業願意高薪挖腳,無法合法入境我國取得合法工作居留權一切就淪為空談。前言利用相當大的篇幅提及台灣經濟發展歷史,便是希望政府能以歷史為借鏡,循我國走過的歷史軌跡來尋找解決現今人才及產業外流問題的靈感,即使時代不同,仍有線索可探尋。例如,自大航海時代台灣即為東亞地區物資轉運中樞,說明我國在地理位置上相當重要,便可善加利用此優勢吸引轉運商、進出口商,或是國際製造業進駐,提升就業機會及商業水準後,國外高級專業及技術人才自然會來台就業,對國人亦有良好之吸引力,留在我國就業,亦可參考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等與我國性質相似之國家,如何利用優勢維持國際物流轉運大港之地位;又如日治時期的「南進政策」,政府現今亦正推行「新南向政策」,鼓勵台灣產業進軍東南亞市場,加強我國與東南亞國家之經貿關係,而欲避免發生台灣產業空洞問題,則可參考日治南進政策之應對措施,有產業外移,國內就必須有其他類型的產業彌補空洞,否則會加劇勞動人口外流之情況;1950年代、1960年代因人口遽增,政府趁勢轉型產業,由傳統農業轉為勞力密集的輕工業,充分發揮人力資源優勢,亦幫助後期十大建設能夠順利完成,現今社會變遷快速,台灣欲跟上世界腳步亦必須進行產業轉型,甚至較當時更為急迫,政府可協助傳統產業、中小企業進行轉型,擺脫過時及市場飽和之產業,轉移戰場,或是在原產業內尋求創新[60]。 除上述舉例之外,可從根本做起,提升國內專業教育水準,訂定教師考評機制確保教師教學品質,可提升學生之專業水平,成為我國本土培育之專業技術人才,未來投入職場時若有企業完善措施的吸引力,以及政府的協助,便能增加國內新培育之高專人才投身國內就業市場,除能提升企業競爭力,更能增加國際能見度,借以吸引國外專業技術人才之加入[61]。 在政府最新攬才政策方面,現今世界局勢變動相當快,為落實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之計畫,提出實際解決人才不足之方案刻不容緩,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近兩年研擬一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一方案(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將延攬國際人才列為重點項目,並針對外國人才來台就業做一次性的統合規範,從食、衣、住、行乃至於各方面做通盤考量,期以較為寬鬆、友善之政策及法律規範,吸引並牢牢留住珍貴的高級專業人才[62]。 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而論,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總統公布,為人才之延攬訂立專法。雖該法第三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國發會,惟工作許可、簽證、居留、保險、租稅及退休等相關事宜,涉及勞動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外交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等機關之職掌,顯示人才延攬係需各行政機關之努力及合作[63]。 該法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及專業工作之定義(參照該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即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並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且該人才及其配偶、子女之居留期限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八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九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租稅優惠;第十一條賦予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得依準國民待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保障退休生活無虞;第十二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教師,並取得永久居留資格者,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第十五條規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得隨本人永久居留,而次條則是針對外國專業人才之前條對象申請永久居留資格,再於次條規定其成年子女取得我國永居資格者於我國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且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第二十條則規定香港、澳門居民之準用,入出境、停居留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辦法辦理[64]。 以上規定妥善且完備地為外國各式專業人才來台就業之各面向予以考量及放寬限制,便是希望能在各國激烈的人才競爭中取得優勢,使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才能夠無後顧之憂[65]。在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部分(參見國發會網站)[66],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國發會奉行政院核定推動,透過舉辦座談會、線上問卷調查、整理各研究及調查報告等方式,從簽證、工作、居留、金融、稅務、保險及國際生活等七大面向,彙整問題並研擬解決對策如下[67]: 1.簽證:簡化外籍人才來臺驗證手續及申辦程序;核發外國大學以上畢業生來臺實習簽證;議核發高階外籍人才來臺尋職簽證;核發國際業者來臺投資探路簽證[68]。 2.工作:核發國際高階人才來臺個人化就業准證;協助自由藝術工作者來臺工作;鬆綁外籍人才配偶申請工作許可;修正「就業服務法」,適度開放外籍人才來臺擔任「技藝培訓」補習教師;強化外籍人才就業媒合服務與諮詢[69]。 3.居留:改善外僑居留證使用困難之問題;解決外籍人才歸化我國籍須放棄原國籍之問題;鬆綁外籍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居留之規定[70]。 4.金融:推薦或指定承作銀行提供友善措施,解決外籍人士申辦信用卡之問題;協助解決新創業者申辦貸款業務;強化公民營網路銀行使用介面、功能及英語服務[71]。 5.稅務:研議具國際競爭力之租稅政策;完善我國租稅協定網絡,避免雙重課稅,保障外籍人才之權利;研議外籍子女教育費用列入所得稅扣除項目[72]。 6.保險:鬆綁在臺就學僑生、外籍生、外籍雇主以及受聘一定雇主之外籍人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居留滿 6 個月始可納入健保之限制;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在臺出生之外籍新生兒不受 6 個月等待期之限制;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提高外籍人士退休保障[73]。 7.國際生活: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中小學增設雙語班、雙語部,擴展國際人才子女來臺就讀銜接之措施;,並鼓勵英語授課及提供獎學金,積極營造國際化環境;各地路標、號誌及地圖採用與國際一致之音譯方式;鬆綁外籍人士「考駕照」及「免考換發駕照」之規定;完善外語醫療服務、鼓勵租屋網站提供英文版資訊、加強政府機關第一線承辦人員外語能力等等友善措施,以營造友善國際化生活環境[74]。 除上述兩項政府研擬之政策和推行之法律外,另有較為前期的兩項政策:行政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核定國家發展委員會陳報之「全球競才方案-Contact Taiwan」,提供互動式媒合外國人才來臺服務,以及來臺工作及相關生活問題的線上諮詢,於民國104年12月上線啟用;復次,於民國103年6月,國發會報行政院核定通過「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並由勞動部執行辦理,使102學年度僑外生得依『評點配額』機制申請留臺工作[75]。 在國際企業競爭如此激烈,且變化快速的全球化時代,一步踏錯,無須幾年,就可能被其他國家超越,而永遠趕不上其腳步,就如1990年代台灣憑藉代工獨霸半導體製造業市場,2000年代中葉逐漸衰落,2008年金融海嘯後便遭南韓三星投資面板超越,記憶體也難保全球龍頭位置至今無法翻身,甚至還將被對岸超越,便是因當時未把握發展機會,將產業重心放在其他產業,造成代工IC產業優勢逐漸消逝,且現今全球化形成國際分工現象,因國內人力薪資要求較高,故我國產業為降低人力成本,逐漸將產業外移至東南亞,國內又無其他優勢產業,招募不到人力,競爭力薄弱的情況下,適者生存,無法生存的便遭淘汰[76]。台灣其實已達自日治時期以來,最嚴重的產業瓶頸,縱使是高專人才亦難有發展空間,所以人才轉移、流失是必然的問題[77]。 現今人才延攬競逐激烈,我國近年屈居劣勢,尤其對岸的優渥薪資條件及南韓國家級企業強勁的實力,形成極強的吸引力,在我國西方與西北方,皆提供人才更佳的選擇下,連我國國內培育之高級專業人才,都逐漸外流[78]。惟人才是國家競爭力之核心,人才條件居於劣勢的情況下,經濟水準根本難以望其他國家之項背,而其解決方法,無非是產業轉型及延攬、培育人才,進一步有企業內部福利政策、保障員工權益、落實良心企業等目標,政府則應有放寬限制、提供來台就業福利、打造友善環境等相對應措施之規劃及落實,故人才之留用及延攬,需企業及政府之共同努力[79]。 產業競爭力、國家經濟實力與人才留用及延攬是相輔相成的,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通過公布之前,我國之人才誘因不足,導致人力資源缺乏,產業外移,經濟衰退。現政府積極推動相關政策,實施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期能盡速恢復我國產業競爭力及經濟實力,充分發揮我國優勢,達到「讓人才走進來、讓人才留下來」的綜效目標,以充實我國人才資本,提升國家競爭力,促進國家經濟永續發展[80]。」 |
內涵 | |
憲法本文第8條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釋字166 |
【解釋爭點】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理由書】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在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事由】關於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及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是否違反憲法函請惠予解釋見復由。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現行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則均係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且所有偵訊裁決處罰執行均由警察官署為之按之上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自不無牴觸。 |
釋字251 |
【解釋爭點】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附件】抄劉0生聲請書 【主旨】請求解釋,未經法院審訊即將人民衣食住行置於軍管的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是否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精神牴觸。 【理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係關於人身自由之處置,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茲請鈞院解釋: (1)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是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 (2)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被台北市警察局依違警罰法裁決矯正處分,食衣住行非經法院經由法定程序處置,概置於軍管之下。是否人身自由遭到妨礙,可否依憲法第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
釋字300 |
【解釋爭點】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
釋字384 |
【解釋爭點】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
釋字392 |
【解釋爭點】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0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
釋字471 |
【解釋爭點】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釋字477 |
【解釋爭點】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解釋文】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釋字487 |
【解釋爭點】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
釋字523 |
【解釋爭點】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解釋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釋字535 |
【解釋爭點】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釋字544 |
【解釋爭點】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
釋字551 |
【解釋爭點】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
釋字559 |
【解釋爭點】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
釋字567 |
【解釋爭點】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
釋字582 |
【解釋爭點】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釋字588 |
【解釋爭點】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衡諸前述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 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 拘提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的,拘束人身自由為時雖較短暫,與管收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間,但如此亦非謂可排除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尚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逕就責任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之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在執行人員之面前為陳述而毋庸拘提等情形,於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時,均構成得為裁定拘提之聲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其中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但行政執行法係將拘提管收一併予以規定(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以下),此與強制執行法有異(見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亦與刑事訴訟法有間(見該法第七十五條以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以下、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是除單獨之「拘提」、「管收」或「拘提後之管收」外,行政執行處依法固可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可合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亦為其特別規定,強制執行法無論矣,即刑事訴訟法亦無拘提到案逕送看守所之明文(該法第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此等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此亦係該法之特別規定,而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復規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得予羈押或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裁定)羈押之,亦即法院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而於訊問後即應決定羈押之與否。其所以規定即時訊問,乃在使「被告」得就聲請羈押之事由為答辯,法院亦得就羈押之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其所以規定訊問後應即決定羈押之與否,目的在保障人權,俾免被告身體之自由遭受無謂之限制。茲行政執行法前開之規定,法院竟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而猶得於「五日內」為裁定,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未兼顧及此,應予檢討修正。 又行政執行處倘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者,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於裁定之時,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法院係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無從為言詞之審理,俾以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更未賦予該義務人以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即得為管收之裁定,且竟可於拘提後將之逕送管收所,亦無須經審問程序,即連「人別」之訊問(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可從缺,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前開法院得為裁定管收之事由中,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此款,亦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所無,而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依聲請而為管收之裁定,此一容許為書面審理之規定,其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更不待言。 至於上述所稱關於管收之審問程序,其應賦予義務人到場之機會,此乃絕對之必要。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提資料,若認尚有未足或尚有不明者,得命該處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於此,行政執行處不得拒絕,固屬當然;而該處就此所為之聲請,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之心證,亦非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附此指明。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上述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附件】 【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勳聲請解釋案(共10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勳為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三號、第五六號、第六五號、第八一號、第一0七號、第一0八號、第一二七號、第一四九號、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九號聲請拘提管收案件,認該案件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文衍正聲請解釋案(共14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文衍正為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五二號、第五九號、第七一號、第七三號、第八0號、第九一號、第九六號、第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二號、第五號、第一八號、第三一號、第三四號、第三六號、第五三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應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高愈杰聲請解釋案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高愈杰為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二一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應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
釋字594 |
【解釋爭點】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釋字636 |
【解釋爭點】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文】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
釋字639 |
【解釋爭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
釋字646 |
【解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憲?
【解釋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
釋字653 |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
釋字664 |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釋字665 |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
釋字669 |
【解釋爭點】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
釋字670 |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677 |
【解釋爭點】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
釋字681 |
【解釋爭點】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
釋字690 |
【爭點】91.1.3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
釋字691 |
【解釋爭點】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
釋字699 |
【解釋爭點】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
釋字708 |
【解釋爭點】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本件解釋既同意適用「法官保留」制度,表示認同人身自由剝奪之救濟急迫性,卻又同時創設以十五日為上限的「合理作業期間」制度,除予人挑戰、鬆動而蛀蝕人身自由剝奪應由法院「立即、迅速或不可遲延」介入的「二十四小時」憲法核心理念的疑慮外,並無助於增進行政效能與減輕司法負擔,恐難逃畫蛇添足、治絲益棼之評價以公權力所為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往往是措施之決定與執行併行,而現有不服行政措施所設的修補或救濟制度,就人身自由剝奪事件權利受侵害的不可回復性與救濟急迫性觀點而言,大部分不是緩不濟急,就是亡羊補牢,至多僅為遲到的正義。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宣告行政處分無效、撤銷、變更、廢止、失效或決定程序再開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訟,包括聲請停止執行;或依國家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追究國家責任等,大多程序費時、爭訟冗長。因此,憲法方允許人民於事發初始即得由事件關係人先行主觀認定公權力所為之人身自由剝奪是否「依法定程序」,或是否「合法」,並賦予其有請求法院即時介入為明快制約處置之權。就人身自由保障而言,只有類似制度設計較能有效保障人權,避免嗣後爭訟浪費司法或其他國家資源,甚至可累積人民對國家信賴,是理性且人性化之規範。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末句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確保「得拒絕」規定的踐履可能性,該條文分別以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主動移審」與「聲請提審」,以及第四項規定之「聲請追究」制度為配套,其前後規範之對象、實體與程序要件容有不同,但卻同聲一氣共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三度提及「不得拒絕」,一處提及「不得遲延」,明白凸顯「法官保留」中法官介入時點的急迫性特質。因此,若將二十四小時比擬為災害的黃金救援時間,亦不為過。若將之從「法官保留」中抽離,將使「法官保留」淪為沒有魂魄的軀殼,只是人身自由保障的廉價裝飾品。因此,除尚須另經檢驗是否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期間外,若未經修憲,應無由立法或司法機關造法變更「二十四小時」文義的空間。 本件解釋所稱「合理作業期間」,是為準備遣送出國而設,作業上或有其必要。但其與憲法將「二十四小時」定位為人身自由剝奪救濟的「急迫審查期間」,性質上是風馬牛不相及,自無互相取代的空間。僅以「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的模糊辭令,或以「暫時收容」與「暫予收容」用語的隻字之差,試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予人憲法所定二十四小時「並不合理」的聯想,而得到「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的結論,恐有失釋憲者立場而難以服人。其刻意規避憲法第八條所明示之「二十四小時」誡命,自行創造的「合理作業期間」,保障程度上甚至比某些立法還低,堂而皇之將十五日寫入必須修憲或再次釋憲始可能變更的本院解釋之內,滯化未來法制進步的空間,確實令人不安。逾越二十四小時的「合理作業期間」例子一開,性質相近的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的暫予收容,若法律無合憲而得以排除差別對待的特別規定,即應等同辦理。而其他行政性質之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有關規範應否皆須比照本件解釋而由大法官明確決定「合理作業期間」方具正當性?不無疑慮。就以本院不久前才作成的釋字第六九○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明白指出所涉被「強制收容」情形不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若要再設定類似的「合理作業期間」,恐須變更該號解釋之見解?此外,若將「合理作業期間」讓諸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其立法形成自由之有無,以及規定期間之長短等,則是另行衍生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爭議,此或可從相關舊釋憲聲請案中,尋找出蛛絲馬跡。至於「合理作業期間」實際執行後,是否有助於提昇行政效能或減輕司法負擔,還是可能如同打開潘朶拉的盒子,使合憲性問題之質疑接踵而至,則有待觀察。綜上,憲法給公權力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合理作業期間」,應該就只有二十四小時,本件解釋畫蛇添足自創為便於驅逐出國的合理作業期間,除予人挑戰、規避憲法的不良觀感外,若再經不當解讀與適用而異化憲法規定本旨,或被國際間斷章取義引為負面例證,將有害我國人權保障形象,弄巧成拙而得不償失。 【陳春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惟本號解釋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並認為本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為十五日,亦即,多數意見認為,暫時收容時間不宜過長,但只要不超過十五日,則被允許。換言之,系爭規定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暫予收容被收容人可達六十日之期間,逾越上開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因此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事實上,此舉(即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乃不必要也不適當。 一、不必要者為,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又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即使被限制人身自由者非刑事被告,也應該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本案若給予合理作業期間,毋須法官保留,是否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牴觸?相反地,只要履行法官保留原則(事前或事後),則不論合理作業期間之長短,都有正當理由。而本號解釋不採法官保留之審查基準,代之以提審制精神之解決方式,亦即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決定之權利,此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亦為合理之解決方法,等同事後之法官保留,與上述兩號解釋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亦可相一致。因此,不必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以為主管機關為暫時收容處分之正當性基礎。 二、不適當者為,若依本號解釋意旨,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六十日,欠缺合憲之正當性,則同樣論理,即使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處分暫時收容受收容人達十五日之久,同樣欠缺合憲之正當性。實際上,本解釋只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之提審制精神(即應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決定之權利,此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即得以系爭規定欠缺相關正當程序規範而違反憲法第八條為由宣告違憲,並應檢討改進六十日期間是否適當即可,而不必畫蛇添足地創設具體的合理作業期間「十五天」。從憲法第八條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意旨,本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作業期間「十五天」,與系爭規定之收容六十日期間,兩者雖有五十步與百步之不同,但同處於違憲之虞及不妥當之狀態,並無二致。 三、又從本院過去認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乃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角度,本解釋似仍應審查系爭規定其立法之目的手段是否合比例,亦即將國家利益與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加以衡量。但本號解釋對此著墨較少,只以系爭規定之「目的」,乃基於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為防範其逃脫,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故「手段」上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當屬合理、必要云。揆諸外國如美國實務,對於程序是否「正當」,常須衡量受影響之私益、其(私益)因受錯誤剝奪之危險性與若賦予程序所具有之價值,以及因更嚴謹之程序所造成之國家負擔三者加以衡量。而本案惜未對所確保國家安全之公益與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與踐行更嚴謹程序之成本負擔等加以衡量。總之,本席不贊成為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而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一方面,此不啻賜予立法機關一尚方寶劍,因而產生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可能被架空之危險。他方面,行政機關更可能心存此概念,輕易地以合理作業期間作為實質上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保障之藉口。 【羅昌發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有關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與本國人相同部分 (一)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對該章所用之「人民」一詞並未定義。該章除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外,其餘有關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均係以「人民」作為享有之主體,而未限制其國籍條件(見憲法第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故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除性質上不符(例如外國人在我國並未享有與我國人相同之工作權及選舉權)或屬國家福利措施或社會扶助之享有(例如釋字第五六0號解釋對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外之眷屬發生死亡事故不得請領喪葬給付,認不違反憲法規定)等事項外,原則上自應給予外國人相同之保障。 (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除罰,得拒絕之。」收容外國人,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之程度,相當於刑事之拘禁。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法檢字0二九九九五號函亦認受依法收容之外國人,屬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拘禁之人。多數意見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席對此敬表同意;並認此部分為有關我國憲法之重要宣示;且符合國際公約所定保護外國人基本權利之標準。實際上,法務部早於民國九十年即曾草擬「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該草案第七條規定:「國家對於停留或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應依法及國際條約或慣例,保障其基本人權。」此項法案雖未曾通過立法,但由其規定可知,有關保護外國人基本人權之意旨,國人早有認知,且有相當高度的共識。 二、有關收容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必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及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與處罰之性質不同,然仍係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故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屬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其將收容之強制處分納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規定,與前述國際公約及原則將「任何形式之拘禁或監禁」一體納入規範之意旨相同。本席敬表同意。 (二)多數意見另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容有差異,故認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必須相同(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同意刑事程序與其他法律程序之下限制人身自由目的或有差異,然以本件收容之情形而言,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亦係完全遭剝奪;其程度與刑事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差異。故其踐行之司法程序及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雖未必完全相同,但亦不應有過大差異(詳下述),以免不當侵害外國人之人身自由。 (三)多數意見認為,在十五日為上限之合理時間內,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尚須代為辦理旅行文件及購買機票等事項,以便辦理遣送作業,故其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無須由法院審查決定。本席對此歉難認同: 1.多數意見雖將此十五日期間定為將來為此修改法律時立法之「上限」;然本解釋不啻開立空白支票,使立法機關得以立法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長達十五日之權,而無須由法院決定。多數意見雖以「暫時」收容稱之,然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與後續收容毫無不同,侵害外國人身自由甚為嚴重。 2.在現行法下,收容時間之上限,原則上為一百二十日(即第一次收容之六十日加上延長收容之六十日;旅行文件欠缺之情形,則另得更為延長;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之規定;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則為「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在本解釋之下,外國人受收容之時間之上限(包括本解釋所稱之十五日作業時間),有可能反而延長為一百三十五日(即第一次收容之六十日期間加上延長收容之六十日之外,另加上本解釋所增加之十五日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換言之,如立法機關完全以本解釋所賦予之最大範圍作為立法基準,將反而導致外國人遭收容之最長期間,較現行最長收容時間更延長十五日之不利情形。以白話而言,可能導致「愈解釋對外國人愈不利」的結果。 3.將來立法不論將上限定為十五日或較少日數(如十日),該期間之性質亦將甚有疑義。假若立法機關將所謂「合理作業時間」定為十五日;在此期限內(甚至在正式收容之二個六十日期間內),主管機關不問有無積極進行遣送程序抑或完全停滯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例如行政機關藉由所謂「暫時」收容,方便檢察機關傳喚被收容人,使其以他案之證人身分應訊),均將不構成違反本號解釋所示原則。此與前述ECHR 所要求為採行驅逐出國之目的而為拘禁之情形,必須該驅逐出國之行動「正在進行」之標準不符。 4.前述國際公約及原則雖僅要求刑事指控下之逮捕拘禁應被主動迅即移送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而未明確規定其他原因之拘禁亦應主動迅即移送法院或其他經授權行使司法權之官員;然本號解釋所創造之「暫時」收容概念,仍係完全剝奪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其允許可能長達十五日之「暫時」收容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決定,而非由行使司法權之機關加以決定,即有違反國際人權標準之疑慮。且收容與否,涉及重要法律要件之判斷;如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即屬宜由司法機關判斷之重要法律要件。「暫時」收容顯然亦須符合此要件。如將此要件之符合與否委由行政機關判斷,極易導致行政機關圖本身作業之方便,而完全忽視此一要件之精神及其嚴格性,形成恣意之情形。現行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收容之實務,即顯然未認真衡量此一重要之收容要件。 5.憲法第八條之明文並無類似此種以十五日為上限,賦予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權限之內容;且無法由該條意旨推論得知有此種以十五日為上限得剝奪人身自由之意含。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外國人收容之目的雖與因犯罪嫌疑而逮捕拘禁之目的不同,然就其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而論,兩者並無本質上差異。故驟然將二十四小時之嚴格標準,降為十五日之極寬鬆標準,已背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6.解釋憲法應由憲法文字或其精神推衍,而非反而基於行政機關之實務作業為解釋基礎。多數意見創造此十五日之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之上限,係以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所稱「十五日內可遣送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出國」為唯一依據。然該函係相關機關於現行法(六十日加六十日收容期限)前提下之平均作業時間。如職司保障人權之釋憲機關要求儘早由法院介入收容之決定(即收容之初即採法官保留),自將促使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遣送作業,則其平均作業時間是否仍須十五日,有待驗證。憲法解釋以行政部門之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作業實務必須以憲法保障人權之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 (四)多數意見賦予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由法院審查是否予以收容(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對此部分所揭示保障收容人即時救濟機會之原則,敬表同意。多數意見雖未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規定作為解釋依據,其對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效果與提審對人民保障之效果並無實質差異。此亦與前述國際人權規範所要求「任何人不論係因任何原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均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按:在我國法下即為向法院聲請提審),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其所遭拘禁是否合法」之標準相當。然多數意見如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有關提審之規定作為解釋依據,應更符合憲法意旨(詳後述)。 (五)多數意見有關以受收容人可理解之語言告知收容原因、不服之救濟、通知親友及使領館等論述(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敬表同意。此與前述國際人權標準原則上相符。然多數意見未明確提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亦應包括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容過程中及收容之後所應符合之人性尊嚴待遇;應有補充之必要。例如,現行作業下,收容過程係施以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或有罪判決確定之人相同之戒具;而現行收容設施係將受收容人置於鐵窗密織之牢籠內生活,且受收容人之間欠缺基本的隱私保護;凡此均有檢討餘地。 【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釋字第七○八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席(陳新民大法官)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以披陳其要義如下: 一、強制收容措施應經法院許可 (一)收容措施的定性與刑事羈押並無不同本號解釋係以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規定,作為檢驗目前強制收容待遣送回國外國人制度的合憲性問題。多數意見大致上肯認受收容人儘管不是屬於刑事被告,但是毫無疑問地,強制收容的制度已經和刑事羈押,不論是外觀上或實質上,完全沒有差異。此觀乎受收容人拘禁於監獄般的收容處所;收容所管理措施與監獄完全一致;移民署管理人員擁有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可行使戒具與警械;逃脫者必須擔負刑事逃脫罪名。故依據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之意旨,對於任何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如達一定之限度而與刑罰無異,即應適用嚴格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該號解釋明顯援引「與刑罰無異的拘束人身自由」,便與刑罰的規定一樣應適用嚴格的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了相關之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制度,以及法官保留原則。既然收容措施具有一定的目的(遣送出國所為的保全措施),也如同刑事拘禁一樣(具有刑事羈押或處罰之目的),雖然性質與目的不同,但兩者所受到之最高度強制性剝奪人身自由,則完全一樣。更何況收容的「保全目的」,也和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所要追求的「保全目的」(避免勾串證人、湮滅證物),沒有太大的差異。因此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區分收容目的與刑事羈押目的之不同,從而導出為了收容目的,可以賦予行政機關擁有十五日之行政處分權,其理由並不充分。收容措施既然已經屬於典型的拘禁行為,且與刑罰無異,即應適用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特別是第二項「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按我國大法官已經在多次的解釋中強調了憲法第八條保障的張力:例如不限於刑事被告(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警察與司法機關採廣義解釋,及於所有可行使逮捕與拘禁的公權力機關(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性質上只要是屬於刑事拘禁,大法官對實施「法官保留原則」的立場是十分堅定而不移的。相形之下,如果沒有類似刑事處罰性質,而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且兼有保護個人的利益時,則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可以不必實施嚴格的法官保留,但應該另創有效迅速的救濟程序,最明顯的莫如隔離處分的問題(防治傳染疾病蔓延所作出的本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便是一例。因此,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理應遵循本院大法官近年來一貫的立場,對於屬於刑事性質、且外觀與實質完全與刑事拘禁的收容措施相類似事件,即應適用嚴格的法官保留原則不可。 (二)系爭規定忽視了法院作為保障人身安全的「保衛者」角色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所以拒絕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而許可由行政機關(移民署)可以完全決定對外國人為逮捕與拘禁的措施,而冠以「暫時收容」的名稱,理由乃是:「有利遣返作業所需」。這是明顯地以「目的使手段合法」(Der Zweck heiligt die Mittel)!正如同任何公權力對人身自由的侵害,都可能為了達到某一個目的之藉口。且這些侵犯都可能是違法與濫權,且情況可能極頻繁與嚴重,我國憲法才會在第八條中耗費許多的篇幅(共二一○字),構築出一個綿密的法網,以確保人民的人身自由。既然公權力不可假借某種公共利益及立法目的,侵犯一般國民之人身自由,對外國人民也不可以「執行遣返作業」為由,作為侵犯人身自由的藉口也。因此我國憲法第八條(特別在第二項中),建立公權力機關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給法院審核公權力逮捕與拘禁是否合法的法官保留制度,顯示出我國制憲者乃沿襲英美法制,將法院視為人身自由之「保衛者」。系爭規定排除逮捕拘禁機關對待遣返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義務,似乎誤認為法院一旦介入審此收容措施,將會阻擾遣返作業云云。按「救濟不影響執行」乃是我國各種法律救濟的原則,唯有在急迫時才可例外的聲請法院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故不能以法院擁有對公權力措施的審查權,便認為會干擾、影響原處分之執行也。法官保留的原意在審核公權力之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有權力濫用之虞。一旦法院確認公權力之逮捕與拘禁乃合法且無權力濫用,即可肯認該公權力之合法性。因為法官正是法規範的最佳詮釋者,而非行政機關也。在外國人遣返前的逮捕與拘禁,正是(行政法院)法官可以發揮其審查合法性的良機。按我國對外國人的入境是乃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任何外國人的入境與居留資料不僅完備,且已完全電腦化。移民署逮捕任何構成驅逐出境要件之外國人,自應能很快的移送至法院,證明符合收容的要件。此情形之易,比起警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可信,且證明犯罪人有羈押必要之證據,相差不知凡幾。故實施法官保留制度何困難之有?而且一旦形成了定制後,例如仿效先進國家建立「移民法庭」或「移民法官」制度後,即可累積經驗,更可以加快審核的程序與精確度,這也是我國司法改革將朝向「專業法庭」的一個努力方向也。 (三)收容之理由—驅逐處分之合法性,亦應由法官一併審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既然肯認外國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收容處分的嚴格侵害,故應當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程序保護。但這種保護,僅限於可以聲請法官審查此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卻不及於審查原因處分—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之上。此見諸於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提及:「⋯⋯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即可得知多數意見將此問題推給立法者考量,基本上並不認定法院應當依職權或依聲請,即應對原因處分進行審查。這種典型「鋸箭法」的詮釋,也脫離了一般事理解釋之當然。移民署之所以要將外國人強行逮捕與囚禁於收容所,僅有一個簡單之目的—準備驅逐出境;而移民署此一公權力也必須完全依法行政—不僅需具備合法性,且沒有裁量與權力濫用之虞;同時,以被收容者的立場而言,其對強制收容措施的不服與賦予法律救濟之必要,難道僅是對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不服,而無對即將實施之驅逐出境的處分不服之可能性乎?可想像的情況,例如:爭執並沒有收容的必要。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在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已增加「⋯⋯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的文字,俾符合比例原則。此即賦予了法官審查驅逐處分有無合法性與權力濫用之權限也。支持法官無庸將原因處分(驅逐處分)一併納入法官審查的範圍,理由也基於:受收容人仍得依據目前行政救濟之管道,對於驅逐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顯然已足以保障受收容人之權利云云。這種立論脫離現實太遠。試問:一般提起訴願後,至提起行政訴訟,起碼三個月至五個月(訴願法第八十五條)。此時,絕大多數的受收容人早已被遣送出國矣。現行制度毫無提供救濟之實益。此亦可以實際的資料予以驗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總共提出四件訴願(其中三件訴願不受理,一件駁回),與提出兩件行政訴訟(一件上訴駁回,一件廢棄原判決)。對照近年來每一年受到強制收容之人數,平均約七千人之多,可見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毫無實益,也早為受收容人所預知也。至如同本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已針對某些暫時性剝奪人身自由事件(隔離傳染病患)的救濟,必須另闢他方,以補救一般行政救濟之緩慢,以及更具備專業性。在本案的情形,也有相同的必要性。同時,以行政法學而論,暫時收容的行為只不過是一個執行行為(乃為執行驅逐處分而採行之行為)亦屬於事實行為,而不一定非獨立成為一個行政處分不可。這個事實行為,猶如拖吊違規停車之汽車,屬於行政執行的問題。也因此執行之公權力可以使用警械及戒具等器具,如同警察在拖吊違規車輛可使用吊車、鎮暴警察於驅逐違法聚眾之集會可使用警械等用具一般,亦能對人身自由造成一定之侵犯。而此些行政強制行為,並不視為單獨存在的行政處分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忽視了收容行為具有事實行為與執行行為的屬性,顯有不當。再則,多數意見將原因處分(驅逐處分)的合法性置於法院審查範圍之外,而對從屬性質的執行行為(吾人亦很難稱之為「執行處分」),列為受收容人可獲得法律救濟的主要對象。這種捨本逐末「只求果不求因」,吾人不妨舉一例以明其謬誤,例如:在民事訴訟中如涉及利息債務之法律關係,當被告爭執連本金債權存在都有疑慮時,法官卻不能審查之,而只能侷限於判斷利息存在否之問題,是否真能解決爭議?對當事人的權利能更有保障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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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10 |
【解釋爭點】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制度,既不合憲法意旨,又未必有助於實務運作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所指稱之「人民」、「非法逮捕拘禁」及「他人」等要件之內涵,經本院歷來相關解釋,已逐漸能撥雲霧見天日。就「人民」兩字而言,依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之連結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人身自由保障之對象既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亦不因其是否為刑事被告而有別。至就「非法逮捕拘禁」一詞,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按:指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按: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是故,憲法第八條所稱之逮捕拘禁,並無區別合法與非法之必要。至於「他人」所指涉者,若再以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為例,主管機關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除應即通知本人外,仍應通知「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後者自亦屬得代「本人」向法院請求追究之「他人」,順此,其他雖未被正式通知而素來關心人身自由保障之相關民間團體與個人,不違反「本人」意願下,自不能被排除於「他人」之外。於前述要件下,當主管機關嚴格遵守正當程序明確告知並無語言障礙的被收容大陸人民,其得遂行的救濟權利,並通知依法應受通知者,加上範圍無限寬廣的「他人」,若因此形成每案皆向法院「聲請追究」,或於合理作業期間屆滿前之多數案件皆可能「隨時」向法院聲請追究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若果,法院與逮捕拘禁機關皆須遵守「二十四小時」的誡命,與實質「由逮捕、拘禁機關主動移審」之結果,相去並不遠,創設「合理作業期間」的必要性,所剩無幾。然釋憲者對於該等情形,並未抱持「功虧一簣」或「為德不卒」而應彌補缺漏的正向思考,反之,卻費盡心機而甘冒違憲大不韙地創設「合理作業期間」,除徒生魚目混珠、畫蛇添足之懷疑外,該刻意的時間區隔,究竟還會有多少提昇行政效能,減輕司法負擔之「實務」或「務實」實益,本席實難以索解。 二、憲法第八條固分為四項規定,各項規定間卻存在著不容切割的互通血脈 憲法第八條分為四項,各項的規範內容或重點有所不同,彼此間究係如環環緊密相扣的鏈條,或係得各自獨立的四個扣環,釋憲者對該項議題答案的確信程度,影響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的走向甚鉅。就前者而言,須取決於四項規定彼此之間是否有一以貫之的堅實共通信念,得作為憲法第八條追求的共善與義理之互通血脈,且經得起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就此,「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之救濟或追究,應能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的憲法核心意旨,能否當之無愧,值得從以下觀點審視之:首先,憲法第八條具有與其他基本權利保障有別的規範形式理性,極其明顯,並且在實質內容上更以「憲法保留」的高度,謹慎防免立法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概括限制規定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本質內容(Wesensgehalt)可能之流弊,而採類似德國基本法保障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Schranken Schranken)之雙重管制去制約公權力,尤其是限縮立法形成的空間。而本院長年有關人身自由保障的釋憲成果,不論從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面向,皆亦步亦趨地責令法規範應體現人身自由保障的重要性與優位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五九號及第六三六號等解釋參照)。其次,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有不可回復性,從而救濟或追究有其急迫性,為落實此常識性的問題,憲法第八條乃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藉以框限應由法官介入的可容忍或合理期間,此方屬憲法本意的「合理作業期間」。其三,為落實前述憲法的規範意旨,法院被認為屬公權力中較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者,其乃成為人身自由保障關係中制衡逮捕拘禁機關之不二人選,且憲法第八條共七次提及「法院」而指涉「法官保留」之本意,至為明顯。前述共通信念既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又能充分彰顯主權在民原理及憲政理性,且其正當性已歷經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為憲政文明國家所普遍接受,自不難成為憲法第八條各項間信念與邏輯內在一貫性的互通血脈,使該條具備整全性,是殊難想像憲法第八條各項能脫離前述血脈而分別獨立存在。詎料,近年來釋憲實務,卻出現強調以違法逮捕拘禁與合法逮捕拘禁之別、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分、以主動移審與因聲請而被動移審之差,甚至以本就有合憲性疑慮的「提審法」作為解釋憲法依據等異論,不斷挑戰前述信念與邏輯,試圖拉扯負荷力低的扣環連結處,一旦各環因而不再緊密聯結,有司就更有機會為維護行政作業方便與減輕司法負擔,將各環把玩於股掌之間,或依己意對各項規定咬文嚼字一番。「合理作業期間」正是在此種氛圍下的典型產物,馴致悖離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主軸,豈能默爾而息。 三、釋憲者詮釋憲法第八條不應一再製造「鐘擺效應」,而應扮演定分止爭的「司法天秤」角色 本院長年來有關人身自由的解釋,大都能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盡力履行維護憲法第八條各項規定內在邏輯一貫性之義務,謹慎扮演司法天秤的角色,以收定分止爭之效。惟自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提出:「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直接衝擊且鬆動前曾述及:「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之歷來見解,預留「鐘擺效應」的伏筆,且具體地顯現在釋字第六九○號解釋,其幾乎擺向毫不設防的一端,致本院經年逐案辛苦所奠下保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基礎嚴重鬆動。所幸,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以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再讓鐘擺回向到憲法的軸線,但卻又另創「合理作業期間」,在「二十四小時」與「十五天」間,開啟擺盪可能空間。來到本件解釋,則又在「二十四小時」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間另行預留更大幅度的鐘擺空間。此種搖擺不定且不易捉摸的立場,與違憲審查者在人身自由保障領域所樹立「我心如秤」的「手執天秤」嚴謹形象,實大相逕庭。再退一步而言,若欲將憲法第八條「二十四小時」規定延長,就涉及嚴肅的修憲問題,不能以釋憲方式說變就變,不論是採「十五天」,或是採「委由立法者決定」模式的「合理作業期間」,皆將難逃「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的訾議。未來立法者於審酌不同情形後,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若被質疑過長,或各規範所定期間之標準與長短不一,必將滋生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問題。未來更難保,立法者不會以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為理由,將取捨失當、輕重倒置之「合理作業期間」枷鎖,以一時政治多數決,由外國人、大陸人民接著再套在本國人民身上,對此,人民只能馨香禱祝,莫再歷史重演。 【陳春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本號解釋不應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所創造之「合理作業期間」用語 如同本席於該號解釋意見書中所述,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外國人收容制度中創設「合理作業期間」,此乃不必要與不妥當之舉。因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即使不創造「合理作業期間」之名詞,同樣可以達到該號解釋之意旨與目的,為何要創造一個憲法上所無,且賦予立法者可以正當化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依據之合理作業期 間之工具?至為不妥。 二、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其各該系爭規定規範之構造與解釋客體不同 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的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列舉四種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而現行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如下:「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等三個事由,其中「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又是概括規定。雖然有上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收容的事由,卻無類似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六條「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規定,等於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限,且非規定於形式之法律,亦不妥當。 三、前已述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之法地位並不相同,於本號解釋更無必要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釋所創「合理作業期間」之解釋工具。 四、如果自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後,本院仍持續強調如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則將來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立法者是否可能逃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而援引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行使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的立法權限?若容許立法者有此一權限,則很令人擔心將來「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實質上變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不成文規定,則大法官實質上已是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與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法源問題,值得學界與實務界再予深化探討。本院今後應揚棄本號解釋所援用之來自釋字第七0八 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概念,以及諸如「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用語,以避免大法官成為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正當法律程序的「羅生門」現象:本號解釋雖然援引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來保障經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應和獲得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一樣,於強制出境前擁有申辯的機會。同時宣示治安機關暫時收容大陸地區人民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時,暫時收容機關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容(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雖然本席認為此見解對於改變現制,是有正面的價值,但此種低標準的改進,也僅是達到兩公約期盼的低標準,即屬於「小善」的目標而已。 本號解釋賡續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立論,拒絕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認為可由治安機關進行決定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已經否認讓法院作為保障人身自由的「保衛者」的角色。以本院大法官一貫之解釋觀之,只要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剝奪,已經嚴重到類似刑罰的程度時,不論是否屬於刑事被告,都應受到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由於人身自由為普是人權,不分國籍皆應擁有,乃法治國家共同原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且鑒於人身自由已為普世人權,大法官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亦承認此為不分國籍者皆應享受之人權,並乃法治國家之通則,本號解釋當應延續之。為了維繫本院大法官重視人身自由,以及實施法官保留的「體系正義」,對於剝奪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的決定,應當交由法官裁決,方符合憲法之規定矣。此外復以我國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資料已全部電腦化,復加法院遍佈全國,實施法官保留的客觀條件幾乎沒有任何窒礙可言。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號不同意見書已經一再指陳之,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對此缺憾重新檢討,以致有一錯再錯之憾! 又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一樣,本號解釋也援引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兩號解釋皆承認治安機關於強制收容待遣返之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後,需要一段「合理作業期間」。此合理作業期間無庸獲得法官許可,故可稱為是「行政特權」之裁決空間。為兩號解釋在合理作業期間上,卻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釋字第七0 八號解導出了外國人遣送合理作業期間為十五日為上限,即連立法者也不得延長之;對大陸地區人民遣送作業,本號解釋卻未設此上限,交由立法者決定。同樣地,對外國人暫時收容必要時可達六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對大陸地區人民暫時收容作業則交由立法者自由決定。本號解釋雖然仍宣示,超過法定暫時收容期間後,仍須由法官決定是否繼續收容。但對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差別待遇之大,已極明顯矣! 既云正當法律程序,理當可由立法者依據事務本質以及事務不同特性,而容有在目的、方式與程式上的差異。但必須有一定的思維與判斷標準。對於類似的案例,如有異於前例時,理應詳盡說明的義務。這也是立法與司法必須尊奉「體系正義」、避免恣意的「自我節制」。否則每一案都可你說我言、自認其是,將會嚴重的敗壞法律安定性的原則。 就以正當法律程序與剝奪人身自由的關係而言,本院大法官解釋過往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採行嚴格的標準,並實行法官保留,已形成定律。誠然在不具有處罰性質而有保護個人利益性質之拘禁(如本院釋字六六四號解釋對少年虞犯之預防性收容);以及兼具私益與公益之防護性拘禁(如本院釋字第六九○號對感染傳染病者之隔離處置),本院大法官縱使擺脫以往見解,而認為無庸實施法官保留。但此例外之見解亦不牴觸以往保障人身自由的嚴格標準。然如今接連兩號涉及剝奪人身自由,且屬於類似刑罰性質的解釋,同樣援引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不但作出與以往類似案例不同的結論。除了不實施法官保留原則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被剝奪自由者,只要求主管機關給予申辯的機會而已。對比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賦予公務員,遭到免職處分時,應在處分做成前,給予申訴的機會,作為權利救濟第一步(其次還有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應附記理由及救濟程序之訓示等)。在此涉及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卻僅給其採最低標準的人權保障之申訴一途,其保障密度甚低矣! 再仔細分析本號及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的理論架構與結論,也相互齟齬。如此一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闡釋與人身自由保障的功能,便形成「三頭馬車」,本席也不禁想起日本文學家芥川龍之介的名作「羅生門」—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果真幻化為各說各話的「羅生門」乎?特別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仍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解釋的主軸,來捍衛大陸地區人民的人身與遷徙自由,也令人覺得有「明察秋毫、不見輿薪」之憾!前已論及,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既已明白排除了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顯示出立法者不欲將確保依法行政與防止行政權濫用最重要的利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適用於兩岸事務上,從而剝奪了涉及兩岸人民權利事務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機會。故在兩岸事務上防止行政機關可能濫權的規範,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以下關於作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與權利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的撤銷、廢止與信賴保護相關規定等,都不能適用在兩岸事務的行政處分之上。從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關於行政行為的一般原理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內容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及裁量權的界限等,都應對兩岸事務之行政權行使有拘束力,但既然具體的程序已排除適用,上述原理原則便顯得空泛而無力。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不論究行政程序法的「排除適用」,反而斤斤於個別事項(例如給予申辯機會)的法律正當程序之實踐,其效果當屬片面、微末矣。豈不知「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之道理乎?此在小枝節的努力,期盼兩岸事務都能實踐正當法律程序,豈非「緣木求魚」乎? 【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由行政機關決定收容屬於行政收容。其事由雖與刑事羈押不同,但其對於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並無差異。是故,就行政收容,被收容人還是應有憲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不同者為:強制出境處分的部分,因為具有非國民在邊境之入出境日常管制的性質,所以針對個案,其行政編制的層級及組織之人數不可能太高。然即使如此,仍應保留在受處分人聲明不符時之即時的行政救濟程序,不可墨守一般行政之常規,循一般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處理。此外,當其涉及暫予收容之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時,更應按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規劃合適於邊關入出境管理之作業需要的規定:縱使認為行政收容不須先經法院裁定,但只要被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表示不服,即至遲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惟鑑於如有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二款所定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或因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以致事實上不能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則縱使規定應在收容前,一概移送法院審理,可能也於事無補。是故,可規定有該二款事由之情形時,得暫不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然在收容經過通常該二款規定之障礙事由可能消滅之期間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以裁定是否准予收容,以防止因行政懈怠,不必要的延長收容期間。要之,在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時,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其未聲明不服時,相關法律應規定,在經過法定之一定期間時,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是否准許暫予收容,以避免因被收容人怯於聲請移送,而發生不必要之收容的情事。 此外,關於暫予收容,猶如刑事羈押,應有最長期限的限制。而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卻規定:第一項之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該項沒有最長期間之限制。此外,關於暫予收容期間,以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加以規定,亦與前述關於暫予收容事由,以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加以規定一樣,有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對此,本號解釋以該收容期間未設期間限制,宣告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有違。 就此,本號解釋雖解釋,因上開規定之欠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亦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但其解釋內容,一方面未明確指出「應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的內容所指為何,以及關於「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的論述,可能引起收容期間長短之合理性的爭議,以致不能有效避過爭議,規定在一定期間經過時,即應將暫予收容案件,導入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的正軌。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在制度上為適合不同類型之應強制出境者的人身保障需要,並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在實質上不減損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力度的前提下,可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規劃為:因聲請而被動移送,以及因法定期間經過而應依職權主動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受主動之法官保留原則適用的刑事拘禁,其拘禁人身自由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餘情形,雖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給予實質上同等之法官保留的憲法保障,但其保障機制,仍不妨針對個別類型之保障需要,規劃為因聲請而為移送之被動的法官保留,但仍應輔以因法定期間經過而依職權移送之主動的法官保留。收容之合理法定期間的規定具有雙重意義:(1)規定限制自由之合理上限,超出該期限,收容機關應主動移送法院裁定得否繼續收容。(2)該合理期間之規定不排除被收容人在被收容之始,即得聲請移送法院裁定得否暫予收容,以及收容機關應努力儘速遣返。 【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710)】 一、多數意見對於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略而不談 本件解釋顯然涉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依據本院歷來解釋所確立之原則,應採法官保留原則,本席業已於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中,針對外國人收容之案件,以協同意見書表示此看法。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完全忽視此要求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僅以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本件解釋之審查原則,對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此部分關於有無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之主張與論據,絲毫沒有論及,故意略而不談,對於本件解釋之理由,顯有不足。 二、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所詮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前後不一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確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本應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確立之內涵保持一致。本席業已於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表達相關看法。有關暫予收容之處分,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固然認為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然而這種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既於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以「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尚且有如此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涉及「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人身自由保障,卻僅以逕行強制規定「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為由,即認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兩相比較下,人身自由所謂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重要性,豈非淪為空談?況該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尚增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立於解釋憲法之高度,豈可僅止於「得」字與「應」字間一字之差而自滿?又豈能於現行法律規範尚可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退縮至「應給予申辯之機會」,而大幅限縮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範圍? 三、正當法律程序所謂「正當」,有逐案判斷之必要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其所需踐行之內涵,如何構成所謂「正當」,應視個案情形而加以認定;於涉及人民受逕行強制出境處分後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則涉及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與人身自由或其他憲法權利保障兩者間之利益衡量。因此,假設: (一)自始非法入境或持有入境許可而事後遭撤銷者 自始非法入境(例如偷渡)或持有入境許可而事後遭撤銷者,不問其事後撤銷之原因為何,均因為欠缺信賴保護,而基於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考量,此時因事涉急迫,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險可能性較高,與對於此種情形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間兩相權衡,有關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逐出境,尚無須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為此種可能性之舉證,仍應視個案加以判斷,換言之,若上開情形有需要特別保護人身自由之必要,例如兒童或者尋求庇護者,則應給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二)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 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由於當事人已具有合法在臺灣地區居住遷徙之權利,則不問其合法入境許可遭廢止之事由為何,其居住遷徙之自由應同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意旨,則逕行強制出境規定未對此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給予有效的權利保護,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即有不符。此時,對於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其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則應踐行相關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僅以暫予收容作為防止脫逃之唯一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採用於強制出境前,得予以暫予收容作為確保強制出境之必要手段,然僅以暫予收容為防止待驅逐出境之人脫逃之唯一手段,而未設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第三人書面保證、責付、繳交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與憲法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 五、收容事由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重視的論點,則在於變更本院歷來解釋就法律保留原則於人身自由保障之適用。關於暫予收容規定,兩岸關係條例僅以「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逕行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多數意見既然承認暫予收容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其事由卻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而對法律保留原則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放寬其適用標準,本席深感憂慮。按本院於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是採用層級化之法律保留體系,已為本院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因此,對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所採取者係嚴格法律保留,尤以涉及刑事處罰,自然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而於單純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其仍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由於本院歷來解釋對於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一方面於形式上以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加以確保,另一方面,則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律實體規範上加以保障,此兩項保障方式互為唇齒,一旦於形式上放寬,唇亡則齒寒,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一旦退守,則正當法律程序將無落實之可能。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間接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認「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然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之適用,係以刑事法規之處罰,其中不見得全然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保障,故而有可能於涉及人身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或財產權為內容之處罰時,於原則上適用罪刑法定主義,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外,對於相關「補充規定」,方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且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於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情形,方有法律「本身」授權是否明確的問題,此係法律明確性問題,而非涉及授權明確性問題。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僅於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情形下,始有討論的空間,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則遑論授權與否及是否明確之問題。 關於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歷來解釋均認為應採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即已明確闡釋:「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換言之,除非法律本身已有明文規定,而於此明文規定之「補充規定」,始得由法律以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暫予收容事由規定,卻以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認可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其中不察,實為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因此,縱然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中暫予收容事由規定,因「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顯未就其收容事由應明確由法律明文定之而認暫予收容事由規定違憲,巧妙地解釋因「法律規定不夠明確」,而可能導致主管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逕行規定得暫予收容之情形;然而,假如暫予收容事由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則有何「委由治安機關自行裁量」,或者「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上開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之可能性?換言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暫予收容事由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而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因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對於上開辦法之授權不夠明確,導致其逾越該條例之授權範圍而牴觸法律保留,而不是因為暫予收容事由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導致上開辦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收容事由之規範,輕易將其於法律規範中剔除,容忍可由具有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無疑是法治國原則的倒退,甚至棄守。 【羅昌發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710)】 然暫予收容之事由,事關何種情形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將受剝奪,屬於極為重大之事項。多數意見認為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予以規範(廣義的法律保留)。本席認有重大疑義;強制收容之事由實應採國會保留為是(狹義的法律保留)。---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針對涉及人身自由事項是否應有國會保留(亦即僅得以法律規定,而不得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規定)之適用,曾揭示謂:「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項,得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者,僅有兩種情形:其一,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明文之處置規定者(但須有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其二,僅屬於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此部分得以概括之方式授權)。由於收容本身為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國家行為,其在何種情形與條件下得以收容,絕非單純屬於執行法律所定處置規定之事項;且該等收容之事由,將決定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在一定期間內喪失人身自由,自更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故收容之事由與條件,應無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訂定之餘地。本席對多數意見所認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訂定收容之事由,未敢認同。---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針對收容外國人以便遣送其出境之程序,曾創設十五日之遣送「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在此期間內,主管機關並不主動將收容案件移送法院裁定;但在該期間內,收容人仍得聲請法院審查收容之決定)(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表示「多數意見雖將此十五日期間定為將來為此修改法律時立法之『上限』;然本解釋不啻開立空白支票,使立法機關得以立法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長達十五日之權,而無須由法院決定。多數意見雖以『暫時』收容稱之,然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與後續收容毫無不同,侵害外國人身自由甚為嚴重。」「憲法解釋以行政部門之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作業實務必須以憲法保障人權之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但並未放棄「合理遣送作業期間」之概念,甚至刻意不納入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訂定之十五日上限(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完全任由立法者裁量該期間之長短。其不啻向立法者宣告,將來為遣送作業而暫時收容,得訂定較十五日更長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從容處理遣送作業,亦無須主動移由法院決定收容是否必要。其侵害受收容之大陸人民人身自由之疑慮,更甚於侵害受收容之外國人人身自由。本席對於合理作業期間內無須主動移送法院,以及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毫無時間上限之意見,實難同意。 |
釋字720 |
【解釋爭點】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
釋字737 |
【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
民國之年代區別year | 死刑執行人數(death) |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crimerate) |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crimeratenext) |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offenses) |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offensesnext) |
81 | 35.00 | 1399.45 | 1530.96 | 289052.00 | 319179.00 |
82 | 18.00 | 1530.96 | 1537.73 | 319179.00 | 323459.00 |
83 | 17.00 | 1537.73 | 2023.25 | 323459.00 | 429233.00 |
84 | 16.00 | 2023.25 | 2132.60 | 429233.00 | 456117.00 |
85 | 22.00 | 2132.60 | 1971.08 | 456117.00 | 426425.00 |
86 | 38.00 | 1971.08 | 1989.92 | 426425.00 | 434513.00 |
87 | 32.00 | 1989.92 | 1754.80 | 434513.00 | 386241.00 |
88 | 24.00 | 1754.80 | 1976.69 | 386241.00 | 438520.00 |
89 | 24.00 | 1976.69 | 2196.56 | 438520.00 | 490736.00 |
90 | 10.00 | 2196.56 | 2240.95 | 490736.00 | 503389.00 |
91 | 9.00 | 2240.95 | 2192.80 | 503389.00 | 494755.00 |
92 | 7.00 | 2192.80 | 2306.30 | 494755.00 | 522305.00 |
93 | 3.00 | 2306.30 | 2442.21 | 522305.00 | 555109.00 |
94 | 3.00 | 2442.21 | 2246.76 | 555109.00 | 512788.00 |
95 | .0 | 2246.76 | 2146.03 | 512788.00 | 491815.00 |
96 | .0 | 2146.03 | 1971.67 | 491815.00 | 453439.00 |
97 | .0 | 1971.67 | 1672.88 | 453439.00 | 386075.00 |
98 | .0 | 1672.88 | 1607.25 | 386075.00 | 371934.00 |
99 | 4.00 | 1607.25 | 1499.01 | 371934.00 | 347674.00 |
100 | 5.00 | 1499.01 | 1363.78 | 347674.00 | 317356.00 |
101 | 6.00 | 1363.78 | 1280.66 | 317356.00 | 298967.00 |
102 | 6.00 | 1280.66 | 1308.77 | 298967.00 | 306300.00 |
103 | 5.00 | 1308.77 | 1269.24 | 306300.00 | 297800.00 |
104 | 6.00 | 1269.24 | 1253.75 | 297800.00 | 294831.00 |
105 | 1.00 | 1253.75 | 294831.00 |
死刑執行人數 |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 |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 (件/十萬人) | ||
死刑執行人數 | Pearson 相關 | 1 | -.004 | .088 |
顯著性(單尾) | .492 | .341 | ||
個數 | 25 | 25 | 24 | |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 | Pearson 相關 | -.004 | 1 | .894** |
顯著性(單尾) | .492 | .000 | ||
個數 | 25 | 25 | 24 | |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 | Pearson 相關 | .088 | .894** | 1 |
顯著性(單尾) | .341 | .000 | ||
個數 | 24 | 24 | 24 | |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 ||
死刑執行人數 | Pearson 相關 | -.139 | -.035 |
顯著性(單尾) | .254 | .436 | |
個數 | 25 | 24 | |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 Pearson 相關 | 1 | .893** |
顯著性(單尾) | .000 | ||
個數 | 25 | 24 | |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 Pearson 相關 | .893** | 1 |
顯著性(單尾) | .000 | ||
個數 | 24 | 24 | |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
民國之年代區別 | 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 | 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next) |
81 | 190305.00 | 214383.00 |
82 | 214383.00 | 236251.00 |
83 | 236251.00 | 332154.00 |
84 | 332154.00 | 348879.00 |
85 | 348879.00 | 319902.00 |
86 | 319902.00 | 334495.00 |
87 | 334495.00 | 272355.00 |
88 | 272355.00 | 305793.00 |
89 | 305793.00 | 338063.00 |
90 | 338063.00 | 340536.00 |
91 | 340536.00 | 330655.00 |
92 | 330655.00 | 330320.00 |
93 | 330320.00 | 328154.00 |
94 | 328154.00 | 281561.00 |
95 | 281561.00 | 241091.00 |
96 | 241091.00 | 209351.00 |
97 | 209351.00 | 155151.00 |
98 | 155151.00 | 142774.00 |
99 | 142774.00 | 116831.00 |
100 | 116831.00 | 100264.00 |
101 | 100264.00 | 82496.00 |
102 | 82496.00 | 76330.00 |
103 | 76330.00 | 66255.00 |
104 | 66255.00 | 57606.00 |
105 | 57606.00 |
表6、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Pearson相關表
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 | 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next) | ||
死刑執行人數 | Pearson 相關 | .388* | .457* |
顯著性(單尾) | .028 | .012 | |
個數 | 25 | 24 | |
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 | Pearson 相關 | 1 | .946** |
顯著性(單尾) | .000 | ||
個數 | 25 | 24 | |
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next) | Pearson 相關 | .946** | 1 |
顯著性(單尾) | .000 | ||
個數 | 24 | 24 |
民國之年代區別 | 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 | 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next) |
81 | 6480.00 | 7110.00 |
82 | 7110.00 | 7688.00 |
83 | 7688.00 | 16489.00 |
84 | 16489.00 | 16827.00 |
85 | 16827.00 | 13648.00 |
86 | 13648.00 | 12877.00 |
87 | 12877.00 | 11362.00 |
88 | 11362.00 | 10306.00 |
89 | 10306.00 | 14327.00 |
90 | 14327.00 | 14895.00 |
91 | 14895.00 | 12966.00 |
92 | 12966.00 | 12706.00 |
93 | 12706.00 | 14301.00 |
94 | 14301.00 | 12226.00 |
95 | 12226.00 | 9534.00 |
96 | 9534.00 | 8117.00 |
97 | 8117.00 | 6764.00 |
98 | 6764.00 | 5312.00 |
99 | 5312.00 | 4190.00 |
100 | 4190.00 | 3461.00 |
101 | 3461.00 | 2525.00 |
102 | 2525.00 | 2289.00 |
103 | 2289.00 | 1956.00 |
104 | 1956.00 | 1627.00 |
105 | 1627.00 |
死刑執行人數 | 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 | 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next) | ||
死刑執行人數 | Pearson 相關 | 1 | .329 | .376* |
顯著性(單尾) | .054 | .035 | ||
個數 | 25 | 25 | 24 | |
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 | Pearson 相關 | .329 | 1 | .875** |
顯著性(單尾) | .054 | .000 | ||
個數 | 25 | 25 | 24 | |
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next) | Pearson 相關 | .376* | .875** | 1 |
顯著性(單尾) | .035 | .000 | ||
個數 | 24 | 24 | 24 | |
*.在顯著水準為0.05 時(單尾),相關顯著。 | ||||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499 | 0.011 | 8.749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07]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217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812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09]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35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0.533 | 0.006 | 9.098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588 | 0.003 | 27.056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1]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0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0.366 | 0.004 | 30.518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3]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770 | 0.000 | 11.141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45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223 | 0.069 | 6.956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120 | 0.254 | 11.558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53 | 0.000 | 28.124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5]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71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919 | 0.000 | 8.851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7]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33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330 | 0.004 | 11.346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37 | 0.000 | 7.622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9]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04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330 | 0.000 | 7.543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37 | 0.000 | 11.224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1]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09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48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2]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9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440 | 0.000 | 7.622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672 | 0.000 | 11.346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3]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61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5]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0.761 | 0.000 | 3.026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271 | 0.017 | 7.576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2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092 | 0.378 | 2.894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125 | 0.146 | 8.460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7]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0.763 | 0.000 | 27.364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276 | 0.042 | 13.617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28 |
依變項迴歸係數(t值) 自(因)變項 | 總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殺人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強姦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自變項) | .080 (1.089) | .0180 (2.417)﹡ | -.025 (-.868) | -.008 (-1.801) | -1.668(E-04)[129] (-.055) |
刑案破獲率(自變項) | .073 (.324) | -.008 (-.49) | -0.21 (-.931) | -.003 (-.520) | 4.889(E-04)[130] (.568) |
失業率(自變項) | 3.848 (3.077)﹡ | .033 (.697) | -.027 (-.376) | .005 (.117) | .009 (1.019) |
離婚率(自變項) | 59.425 (2.776)﹡ | 2.219 (2.985)﹡ | -.127 (-.129) | -.374 (-.494) | -.103 (-1.201) |
15~29歲 人口比例(自變項) | -2.190 (-4.893)﹡ | -.027 (-1.867) | -.761 (-1.042) | -.029 (-1.901) | .004 (.991) |
國民平均所得(自變項) | 3.80(E-04)[131] (4.120)﹡ | 9.743(E-07)[132] (.247) | -9.009(E-06) (-.668) | 5.774(E-07) (.145) | 1.083(E-07) (.192) |
司法經費(自變項) | -.049 (-4.197)﹡ | -.001 (-2.947)﹡ | -.004(E-04) (-1.266) | 6.395(E-04) (1.626) | 7.523(E-05) (1.765) |
警民比例(自變項) | .635 (.836) | -.007 (-.225) | -.034 (-1.338) | .089 (2.884)﹡ | .001 (.438) |
常數 | 21.568 (.818) | 1.292 (.562) | 28.897 (1.129) | -.659 (-.500) | -.183 (-1.191) |
依變項 迴歸係數 t-值 自變項 | 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強姦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之變化(自變項) | .152 (1.701) | .015 (2.230)﹡ | .008 (2.070) | -.051 (-1.748) | .004 (1.172) |
刑案破獲率之變化(自變項) | -.057 (-.203) | -.009 (-.547) | -.004 (-1.044) | -0.034 (-1.895) | -3.499(E-05)[133] (-.055) |
失業率之變化(自變項) | 3.975 (2.049) | -0.56 (-.700) | .071 (1.500) | .109 (1.183) | -4.434(E-04)[134] (-.044) |
離婚率之變化(自變項) | 61.828 (1.886) | 1.328 (1.295) | 1.522 (1.728) | -.336 (-.476) | -.303 (-2.122)﹡ |
15~29歲 人口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 -3.161 (-1.251) | -.002 (-.022) | -.189 (-2.976) | -.976 (-1.562) | -.012 (-.989) |
國民平均所得之變化(自變項) | 2.398(E-04) (1.165) | -4.505(E-06) (.526) | -9.972(E-06) (-1.664) | 5.245(E-06) (.421) | -1.228(E-06)[135] (-1.049) |
司法經費之變化(自變項) | -.053 (-3.166)﹡ | -5.670(E-04) (-0.910) | -.001 (-3.119)﹡ | -5.887(E-04) (-1.019) | -1.959(E-05) (-.335) |
警民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 -0.40 (-.165) | -.006 (-.166) | .066 (2.990)﹡ | -.041 (-2.056) | -8.697(E-04)[136] (-.337) |
常數 | 1.636 (.597) | -.043 (-.378) | .181 (2.631) | -.257 (-1.442) | .032 (1.858)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135 | 0.379 | 6.956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105 | 0.444 | 11.558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79 | 0.000 | 28.124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38]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4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341 | 0.000 | 13.652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0]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0.818 | 0.000 | 5.221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93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189 | 0.132 | 6.956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235 | 0.045 | 11.558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08 | 0.000 | 28.124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4]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58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601 | 0.001 | 7.557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325 | 0.049 | 11.246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6]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46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763 | 0.001 | 6.334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8]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548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612 | 0.018 | 7.223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0.271 | 0.242 | 29.511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0]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567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2]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887 | 0.000 | 11.844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618 | 0.001 | 8.749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4]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355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6]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905 | 0.000 | 11.844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06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839 | 0.000 | 6.981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820 | 0.000 | 19.950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8]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62 |
正當化暴力 | 性雜誌流通率 | 性別平等 | 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 | |||||
自變項 |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標準誤 |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標準誤 |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標準誤 |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標準誤 |
基尼指數,1979 | -1.224 | 0.303 | -3.013 | 1.095 | 2.834 | 0.622 | ||
正當化暴力 | -0.522 | 0.110 | ||||||
社會解組 | 0.484 | 0.097 | 0.279 | 0.032 | 0.727 | 0.110 | 0.299 | 0.085 |
黑人比例,1980 | 0.734 | 0.203 | ||||||
15歲以上單身男性人口比例 | -2.232 | 0.835 | ||||||
18至24歲人口比例 | 6.746 | 2.732 | ||||||
居住於大都會人口比例 | -3.45 | 0.090 | 0.366 | 0.039 | ||||
15至24歲男性比例 | 1.942 | 0.564 | ||||||
失業人口比例 | 1.422 | 0.562 | ||||||
性別平等 | -0.166 | 0.060 | ||||||
性雜誌流通率 | 1.050 | 0.209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207 | 0.453 | 7.190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0.458 | 0.110 | 29.368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29]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26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1] | -0.797 | 0.000 | 4.491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09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89 | 0.000 | 8.749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3]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06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5] | -0.281 | 0.030 | 26.117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725 | 0.000 | 5.440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53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7]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970 | 0.000 | 11.844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36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59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9]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14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0.508 | 0.000 | 26.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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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42] | -0.695 | 0.000 | 4.682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26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0.508 | 0.000 | 4.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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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44] | -0.695 | 0.000 | 26.618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26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46]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0.889 | 0.000 | 8.273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5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294 | 0.044 | 8.037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47 | 0.000 | 24.260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4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0.872 | 0.000 | 8.255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44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685 | 0.003 | 8.851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43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439 | 0.078 | 2.382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420 | 0.091 | 14.578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55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424 | 0.081 | 2.781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363 | 0.186 | 13.219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121 | 0.668 | 26.508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434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167 | 0.417 | 18.335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459 | 0.029 | 2.476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372 | 0.120 | 10.235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17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0.608 | 0.002 | 3.026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385 | 0.026 | 7.576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07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422 | 0.301 | 10.601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201 | 0.527 | 27.042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0.430 | 0.329 | 2.560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113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34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34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34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34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34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973 | 0.000 | 13.341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4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42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8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973 | 0.000 | 13.341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4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42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8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42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8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174 | 0.048 | 13.652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0.885 | 0.000 | 5.221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18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003 | 0.983 | 6.956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297 | 0.043 | 11.558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54 | 0.000 | 28.124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8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174 | 0.048 | 13.652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0.885 | 0.000 | 5.221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18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343 | 0.014 | 4.519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0.742 | 0.000 | 21.149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00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0.003 | 0.983 | 6.956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0.297 | 0.043 | 11.558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0.754 | 0.000 | 28.124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80 |
無期徒刑 |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 ||
無期徒刑 | Pearson 相關 | 1 | .749** | .721** | .776** |
顯著性(雙尾) | .001 | .002 | .000 | ||
個數 | 16 | 16 | 16 | 16 | |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 Pearson 相關 | .749** | 1 | .875** | .692** |
顯著性(雙尾) | .001 | .000 | .000 | ||
個數 | 16 | 25 | 24 | 23 | |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 Pearson 相關 | .721** | .875** | 1 | .874** |
顯著性(雙尾) | .002 | .000 | .000 | ||
個數 | 16 | 24 | 24 | 23 | |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 Pearson 相關 | .776** | .692** | .874** | 1 |
顯著性(雙尾) | .000 | .000 | .000 | ||
個數 | 16 | 23 | 23 | 23 | |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雙尾),相關顯著。 |
死刑執行人數 |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 ||
死刑執行人數 | Pearson 相關 | 1 | .329 | .376 | .470* |
顯著性(雙尾) | .109 | .070 | .024 | ||
個數 | 25 | 25 | 24 | 23 | |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 Pearson 相關 | .329 | 1 | .875** | .692** |
顯著性 (雙尾) | .109 | .000 | .000 | ||
個數 | 25 | 25 | 24 | 23 | |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 Pearson 相關 | .376 | .875** | 1 | .874** |
顯著性 (雙尾) | .070 | .000 | .000 | ||
個數 | 24 | 24 | 24 | 23 | |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 Pearson 相關 | .470* | .692** | .874** | 1 |
顯著性 (雙尾) | .024 | .000 | .000 | ||
個數 | 23 | 23 | 23 | 23 | |
*.在顯著水準為0.05 時(雙尾),相關顯著。 | |||||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雙尾),相關顯著。 |
模式說明 | 模式目的 | 研究發現 | |||
死刑之長期嚇阻效應 | 同時模式 | 絕對數模式 | 總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總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總犯罪率(依變項) |
個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愈多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愈高 |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影響 | 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 | ||||
相對數模式 | 總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總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個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殺人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愈大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也愈大;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愈多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也愈高 |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變化之影響 | 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模式說明 | 模式目的 | 研究發現 | ||
墮後模式 | 絕對數模式 | 總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總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總犯罪率(依變項) |
個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 | |||
相對數模式 | 總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總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總犯罪率之變化 | |
個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殺人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變化之影響 | 前一年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要目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貳、相關重要名詞之定義與界定 參、加拿大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肆、紐西蘭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伍、澳洲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陸、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比較 》一、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專技移民評點制之比較 》二、評點制項目的探討 柒、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優點與缺點 捌、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對我國之啟示 玖、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
摘要
由於現今交通便利及資訊發達等因素,促成國際化及全球化時代之來臨,並使國際人口移動更加頻繁。現今為「知識經濟」時代,如何吸引技術移民乃各國重要之議題,各國莫不隨時代脈動即時研修移民制度及法令,以利吸引更多專業技術移民至國內,一方面以補足國內因人口老化導致勞動力不足之現象,另一方面又能迅速提升國家競爭力。先進國家如星加坡、日本、韓國、英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更設計出一套遴選出技術移民之機制──評點制,評點制為一套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之制度,其就移民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工作經驗、在該國留學經驗及配偶條件等項目作計分之標準,所得分數愈高之申請者,愈早有機會成為移入國永久居留居民,甚至成為該國國民。本研究以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行之多年且成效彰顯之國家──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作為探討之中心,作者欲研究其技術移民遴選機制──評點制如何運作,綜整渠等國家之先進作法,之後,兼論渠等國家之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之先進措施,對台灣之啟示,並提出以下之建議:1、我國評點制之機制,似可不限於僅適用於在臺畢業僑外生之工作許可配額,或可考量應用至其他職種與國家之外國專技人才;2、我國在篩選外國專技人才之審查機制方面,本文建議,或可考量進一步採用雙軌之方式,結合審查制與評點制,似可產生更佳、更公平、更客觀與更科學之篩選效果。期望我國能有效吸引更多優質之技術移民進入我國,且能迅速與大幅度地提升我國在國際社會之競爭力,創造更美好之國家。 |
A Study on the Point-Based System for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in Canad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Abstract Due to fast transportation, widely accessible information and other modern-day attributes,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globalization have become a reality, and the migration of international population not only is made possible but happens more frequently.The world now exalts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 and how to attract skilled immigrant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Countries now amend immigration laws and policies in order to keep up with the trend and to draw more skilled immigrants.Countries not only can supply themselves with new labor force to fill the shortage caused by an aging population and a low birth rate but also can quickly elevate their competitiveness.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Singapore, Japan, Korea, the UK, Canada, New Zealand, Australia and many other countries, have adopted a skilled immigration selection mechanism—a point-based system.The system is a fair, objective, transparent, quantitative and flexible tool that evaluates skilled immigrants’ age, education level, language proficiency, work experience, years of schooling in the country they wish to migrate to and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ir spouses and etc.Candidates with more points have a better chance of becoming permanent residents or even citizens.The thesis draws references from Canad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where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int-based system has been effectively in using for years in order to comprehend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selection mechanism and how the point-based system works.At the same time, the thesis also explores whether the existing skilled immigration law, policies and complementary measures of Taiwan are appropriate and whether the point-based system can be adopted when it comes to selecting skilled immigrants.Taiwan is not similar to Canad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and we can design the specific mechanism which is suitable for our nation.For example, at first, a dual-track system—a combination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and a review committee that reviews the qualification of a permanent residency applicant perhaps can be adopted.The advantages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are fairness, objectiveness, transparency, and quantitativeness.In addition, the dual-track system can be tailor-made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state of Taiwan while leaving its common practice some flexibility.The hope and aim of this thesis want to draw more skilled, extinguished and excellent immigrants to Taiwan and to quickly elevate Taiwan’s competitiveness in the world, and let our nation become more better. |
NOC Code NOC代碼 |
Eligible Occupation(by National Occupational Classification 【NOC】 Code)符合職業類別 |
Number of complete applications counted towards the 1,000 sub-cap 每個職業最多1,000個配額(以下顯示之數字為已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數) | 職業中文名稱 |
0013 | Senior managers – financial, communic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services | 45 | 高級經理-金融、通訊及其他商業服務 |
0015 | Senior managers – trade, broadcasting and other services, n.e.c. | 15 | 高級經理-貿易廣播、廣播等服務、NEC |
0111 | Financial managers | 148 | 財務經理 |
0112 | Human resources managers | 44 | 人力資源經理 |
0113 | Purchasing managers | 64 | 採購經理 |
0121 | Insurance, real estate and financial brokerage managers | 23 | 保險、地產及金融經纃經理 |
0311 | Managers in health care | 21 | 醫療保健經理 |
0711 | Construction managers | 24 | 施工管理人員 |
0712 | Home building and renovation managers | 4 | 房屋建築及裝修經理 |
0811 | Managers in natural resources production and fishing | 2 | 天然資源生產及漁業經理 |
0911 | Manufacturing managers | 72 | 生產經理 |
1111 | Financial auditors and accountants | 169 | 財務審計師及會計 |
1112 | Financial and investment analysts | 741 | 金融投資分析師 |
1113 | Securities agents, investment dealers and brokers | - | 證券代理商、投資商及經紀 |
1114 | Other financial officers | 63 | 其他財務人員 |
1123 | Professional occupations in 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 public relations | 105 | 廣告、行銷及公關專員 |
1212 | Supervisors, finance and insurance office workers | 52 | 主管、金融及保險從業人員 |
1224 | Property administrators | 5 | 物業管理員 |
2113 | Geoscientists and oceanographers | 15 | 地球學家及海洋學家 |
2131 | Civil engineers | 235 | 土木工程師 |
2132 | Mechanical engineers | 376 | 機械工程師 |
2133 |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 216 | 電氣及電子工程師 |
2145 | Petroleum engineers | 18 | 石油工程師 |
2171 | Information systems analysts and consultants | 348 | 資訊系統分析員及顧問 |
2172 | Database analysts and data administrators | 73 | 資料庫分析師及資料管理員 |
2173 | Software engineers and designers | 425 | 軟體工程師及設計師 |
2174 | Computer programmers and interactive media developers | 1,000 | 電腦程式員及互動媒體開發 |
2232 | Mechanical engineering technologists and technicians | 10 | 機械工程技術師及技術員 |
2234 | Construction estimators | 5 | 建設估價師 |
2241 |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ing technologists and technicians | 27 | 電氣及電子工程技術師及技術人員 |
2243 | Industrial instrument technicians and mechanics | 14 | 工業儀器(錶)技術員及技術工 |
2263 | Inspectors in public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and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 67 | 公眾、環境保護及職業保健專員 |
2281 | Computer network technicians | 242 | 電腦網路技術員 |
3011 | Nursing co-ordinators and supervisors | 6 | 護理聯絡員及主管 |
3012 | Registered nurses and registered psychiatric nurses | 189 | 有證照護士及精神科護士 |
3111 | Specialist physicians | 9 | 專科醫師 |
3112 | General practitioners and family physicians | 11 | 全科醫生及家庭醫生 |
3132 | Dietitians and nutritionists | 1 | 營養師及營養學家 |
3141 | Audiologists and speech-language pathologists | 5 | 聽力矯治師及語言病理學家 |
3142 | Physiotherapists | 193 | 物理治療師 |
3143 | Occupational Therapists | 2 | 職業治療師 |
3214 | Respiratory therapists, clinical perfusionists and cardiopulmonary technologists | 2 | 呼吸科治療師、臨床灌注師及心肺技師 |
3215 | Medical Radiation Technologists | 4 | 醫療放射技師 |
3216 | Medical Sonographers | 8 | 醫療超聲檢查師 |
3233 | Licensed practical nurses | 12 | 有執照護士 |
3234 | Paramedical occupations | 2 | 輔助醫務職業 |
4011 | University professors and lecturers | 86 | 大學教授及講師 |
4151 | Psychologists | 3 | 心理學家 |
4214 | Early childhood educators and assistants | 8 | 幼教老師及助教 |
5125 | Translators, terminologists and interpreters | 14 | 翻譯及口譯人員 |
項目內容 | 資格 | 分數 | |
1、申請者年齡Age(滿分12分) | 18至35歲者可獲滿分12分(年齡小於18歲為0分,大於35歲每差一歲扣1分,47以上則為0分) | 12 | |
2、教育程度 Education(滿分為25分) | 具加拿大博士學歷 | 25 | |
具加拿大碩士學歷,且申請之職業類別必須為NOC 2011技能等級A 【專業職業(professional occupations)】,或由省機構所許可。 【註】學位課程必須在研究這些領域之一:醫學、獸醫學、牙醫學、足療、驗光、法律、整脊或藥劑。 |
23 | ||
具加拿大雙學士學歷 | 22 | ||
具加拿大3年以上之學士學歷 | 21 | ||
具加拿大2年以上之學士學歷 | 19 | ||
具加拿大1年之學士學歷 | 15 | ||
具加拿大高中學歷 | 5 | ||
3、語言能力 Language Ability(滿分為28分) | 第一種官方語言- 英文(IELTS雅思)(共24分) | 流利程度(說讀寫各項達7-9級以上及聽8-9級以上) | 每項6 |
中等程度(說讀寫各項達6.5級以上及聽7.5級以上 ) | 每項5 | ||
基本程度(說讀寫各項達6級以上、聽6-7級以上) | 每項4 | ||
困難程度(說讀寫未達6級、聽未達 6-7級) | 0 | ||
第二種官方語言- 法文( 共4分 ) | 流利程度(聽說寫各項能力達5-9級及讀4-9級) | 總分4 | |
4、(境內)工作經驗Work Experience(滿分為15分)累積經驗年數 | 6年(含以上) | 15 | |
4-5年 | 13 | ||
2-3年 | 11 | ||
1年 | 9 | ||
5、就業安排 Employment Arrangement(滿分為10分) | 目前在加國持續工作:且這工作在提出技術移民申請時有12個月之有效期限,並您之雇主必須證明將來這工作聘僱仍是有效 | 10 | |
目前在加國持有HRSDC之確認信函或根據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或國際公約Intra-Company Transferee之條件工作者:並您之雇主必須證明將來這工作聘僱仍是有效 | 10 | ||
目前沒有在加國工作者:必須有HRSDC之正式聘僱准許信函,且您之工作必須是符合境內執照許可規定,並您之雇主必須證明將來這工作聘僱仍是有效 | 10 | ||
6、個人適應能力 Adaptability(滿分為 10分) | 配偶之語言能力英語或法文均達CLB4級或以上 | 5 | |
申請者在加拿大之中學或大學完成至少2年全時之課程,全時之課程指每週上課需達15小時以上 | 5 | ||
配偶在加拿大之中學或大學完成至少2年全時之課程,全時之課程指每週上課需達15小時以上 | 5 | ||
申請者至少在加拿大有1年或以上之全職工作,該全職工作需符合O型態技能 【管理階級職業 (managerial occupations)】或國家職業分類(NOC)中B 【專門職業與技術類職業(technical occupations and skilled trades)】出之職業,及持有加拿大有效之工作許可證。 |
5 | ||
配偶持有加拿大有效之工作許可證並有1年或以上之全職工作 | 5 | ||
接受加拿大之就業安排 | 5 | ||
申請人或配偶之親戚(親戚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甥姪兒女等)已滿18歲居住在加拿大且為加拿大永久居留居民或公民 | 5 | ||
滿分為100分(100point grid),最低門檻為67分 | |||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http://www.cic.gc.ca/。[385] |
A:CRS-核心因素 | ||||
計分項目 | 資格 | 有配偶或同居伴侶者-最高460分 | 單身者-500分 | |
1、申請者年齡Age(已婚最高100分/單身最高110分) | 17歲以下 | 0 | 0 | |
18歲 | 90 | 99 | ||
19歲 | 95 | 105 | ||
20–29歲 | 100 | 110 | ||
30歲 | 95 | 105 | ||
31歲 | 90 | 99 | ||
32歲 | 85 | 94 | ||
33歲 | 80 | 88 | ||
34歲 | 75 | 83 | ||
35歲 | 70 | 77 | ||
36歲 | 65 | 72 | ||
37歲 | 60 | 66 | ||
38歲 | 55 | 61 | ||
39歲 | 50 | 55 | ||
40歲 | 45 | 50 | ||
41歲 | 35 | 39 | ||
42歲 | 25 | 28 | ||
43歲 | 15 | 17 | ||
44歲 | 5 | 6 | ||
45歲以上 | 0 | 0 | ||
2、教育程度 Education(已婚最高140分/單身最高150分) | 初中以下 | 0 | 0 | |
高中文憑 | 28 | 30 | ||
一年專科教育(Certificate) | 84 | 90 | ||
二年專科教育(College Diploma) | 91 | 98 | ||
大學學士文憑,或三年或以專科教育(College Diploma/Degree) | 112 | 120 | ||
兩個或以上大學學士文憑,且其中一個需修業至少3年以上 | 119 | 128 | ||
碩士文憑,或專業學位需持有執業執照,且科系限制需為以下之一:醫學系、獸醫學、牙醫系、足部醫療、視力檢測、法律系、脊椎按摩療法或藥學系 | 126 | 135 | ||
博士 | 140 | 150 | ||
3、語言能力Language Ability(第一語言已緍最高128分及單身最高136分/第二語言已婚最高22分及單身最高24分) | 第ㄧ語言(英語) | 有配偶或同居伴侶者最高128分 | 單身最高136分 | |
CLB 4以下 | 0分/項 | 0分/項 | ||
CLB 4-5級 | 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6級 | 8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9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7級 | 1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17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8級 | 22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23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9級 | 29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31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10級以上 | 32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34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第二語言(法語) | 已婚最高22分 | 單身最高24分 | ||
CLB 4以下 | 0分/項 | 0分/項 | ||
CLB 5-6級 | 1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1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7-8級 | 3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3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CLB 9級以上 | 5.5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 ||
4、加拿大工作經驗Work Experience(已婚最高70分/單身最高80分) | 未滿一年 | 0 | 0 | |
1 年 | 35 | 40 | ||
2 年 | 46 | 53 | ||
3 年 | 56 | 64 | ||
4 年 | 63 | 72 | ||
5 年以上 | 70 | 80 | ||
B:CRS-配偶因素(如適用) | ||||
計分項目 | 資格 | 有配偶或同居伴侶者-最高40分 | 單身者-不適用 | |
1、教育程度(最高10分。 【註】非加拿大文憑需先經過學歷認證) |
初中以下 | 0 | 不適用 | |
高中文憑 | 2 | 不適用 | ||
一年專科教育 | 6 | 不適用 | ||
二年專科教育 | 7 | 不適用 | ||
大學學士文憑,或三年以上專科教育 | 8 | 不適用 | ||
擁有兩個以上大學學士文憑,且其中一個需修業至少3年 | 9 | 不適用 | ||
碩士文憑,或或專業學位需持有執業執照,且科系限制需為以下之一:醫學系、獸醫學、牙醫系、足部醫療、視力檢測、法律系、脊椎按摩療法或藥學系 | 10 | 不適用 | ||
博士 | 10 | 不適用 | ||
2、第一官方語言能力計分方式(最高20分) | CLB 4以下 | 0 | 不適用 | |
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CLB 5-6級 | 1 | 不適用 | ||
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CLB 7-8級 | 3 | 不適用 | ||
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CLB 9級以上 | 5 | 不適用 | ||
3、加拿大工作經驗(最高10分) | 未滿一年 | 0 | 不適用 | |
1年 | 5 | 不適用 | ||
2年 | 7 | 不適用 | ||
3年 | 8 | 不適用 | ||
4年 | 9 | 不適用 | ||
5年以上 | 10 | 不適用 | ||
C:CRS-技術適用性(以下五項評分中,1+2總分最高為50分,3+4總分最高為50分,此類別所有項目總分最多加100分) | ||||
1、教育程度-擁有優異之官方語言能力及專科學歷(滿分為50分) | 計分項目 | 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7級或以上,且至少一項達CLB9級以上 | 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9級以上 | |
一年以上專科教育學歷(CLB達3、4、5級) | 13 | 25 | ||
擁有兩個以上專科教育學歷,且其中一個是3年以上之課程(CLB達levels 6、7、8) | 25 | 50 | ||
計分項目 | 教育程度+一年加拿大工作經驗 | 教育程度+兩年以上加拿大工作經驗 | ||
2、工作經驗-擁有加拿大工作經驗及專科學歷(滿分為50分) | 一年以上專科教育學歷(CLB達3、4、5級) | 13 | 25 | |
擁有兩個以上專科教育學歷,且其中一個是3年以上之課程(CLB達levels 6、7、8) | 25 | 50 | ||
評分項目 |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7級或以上,且至少一項達CLB9級以上 |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9級以上 | ||
3、海外工作經驗(滿分為50分) | 1-2年海外工作經驗 | 13 | 25 | |
3年以上海外工作經驗 | 25 | 50 | ||
評分項目 |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一年加拿大工作經驗 |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兩年以上加拿大工作經驗 | ||
4、海外工作經驗(滿分為50分) | 1-2年海外工作經驗 | 13 | 25 | |
3年以上海外工作經驗 | 25 | 50 | ||
評分項目 | 擁有一張合格證照+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5級或以上,且至少一項達CLB7級以上 | 擁有一張合格證照+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7級以上 | ||
5、技工職業證書及官方語言加分,擁有一定官方語言能力及證照 | 一張合格證照 | 25 | 50 | |
合計A+B+C=最高600分 | ||||
D:額外加分 | ||||
加分項目 | 計分 | |||
持有工作許可 | 600分 | |||
省或地區提名 | 600分 | |||
總計A+B+C+D=滿分1200分 | ||||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http://www.cic.gc.ca/。[389] | ||||
項目內容 | 資格 | 分數 | ||
1、申請者年齡(20至55歲) | 20至29歲 | 30 | ||
30至39歲 | 25 | |||
40至44歲 | 20 | |||
45至49歲 | 10 | |||
50至55歲 | 5 | |||
2、近親 | 紐西蘭近親(成年申請者或其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成年之兄弟姊妹及成年之子女)為紐西蘭公民或永久居留居民加分 | 10 | ||
3、技術工作 | 基本 分數 | 獲得紐西蘭工作邀請 | 50 | |
已經在紐西蘭工作少於12個月(至少3個月) | 50 | |||
已經在紐西蘭從事技能工作超過12個月(持續中) | 60 | |||
加分 | 工作屬於未來將發展領域 | 10 | ||
技術短缺領域之行業 | 10 | |||
在奧克蘭以外地區工作 | 10 | |||
配偶已經在紐西蘭工作或者獲得紐西蘭僱主提供就業邀請 | 20 | |||
4、工作經驗 | (境外)申請技術移民類別 | 2年 | 10 | |
4年 | 15 | |||
6年 | 20 | |||
8年 | 25 | |||
10年 | 30 | |||
加分 | 境內工作經驗 | 1年 | 5 | |
2年 | 10 | |||
3年或3年以上 | 15 | |||
在未來將重點發展領域方面之工作經驗 | 2-5年工作經驗 | 10 | ||
6年或6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 15 | |||
在技術短缺領域之工作經驗 | 2-5年工作經驗 | 10 | ||
6年或6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 15 | |||
5、學歷資格:擁有紐西蘭認可之學歷。若無法確認學歷是否認可可以申請NZQA評估 | 一般學歷 | 認可之4-6級基本學歷(例如技術資格、文憑) | 40 | |
認可之7或8級基本學歷(例如:學士學位、榮譽學士學位) | 50 | |||
認可之9或10級學士後學歷(碩士、博士學位) | 60 | |||
加分 |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2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學歷 | 10 | ||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1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後學歷 | 10 | |||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2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後學歷 | 15 | |||
未來確定發展領域之學歷 | 10 | |||
技術短缺行業類別之學歷 | 10 | |||
配偶具備認可之4-6級基本學歷 | 10 | |||
配偶具備認可之7級及7級以上基本學歷 | 20 | |||
計分100分可提出移民申請意向(EOI- Expression of Interest),分數愈高,技術移民獲選之機會愈大 | ||||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紐西蘭移民局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nz/。[394] |
項 目 內 容 | 計點 | ||||
1、申請者年齡 | 18-24歲 | 25分 | |||
25-32歲 | 30分 | ||||
33-39歲 | 25分 | ||||
40-44歲 | 15分 | ||||
45-49歲 | 0分 | ||||
2、英文能力 | IELTS 8級 | 20分 | |||
IELTS 7級 | 10分 | ||||
IELTS 6級 | 0分 | ||||
3、與提名職業相關工作經驗(境內及境外工作經驗計分可累計,但最多採20分) | (境外)與提名職業相關之海外工作經歷 | 過去10年裡至少3-5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5分 | ||
過去10年裡至少5-8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10分 | ||||
過去10年裡至少8年以上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15分 | ||||
(境內)與提名職業相關之澳洲工作經歷 | 過去10年裡至少1-3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5分 | |||
過去10年裡至少3-5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10分 | ||||
過去10年裡至少5-8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15分 | ||||
過去10年裡至少8年以上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 20分 | ||||
4、教 育 程 度 (包括澳洲或海外) | (1)博士學位 | 20分 | |||
(2)學士學位以上(含榮譽學士和碩士學位) | 15分 | ||||
(3)身分為澳洲政府認可之海外學徒 | 澳洲文憑 | 10分 | |||
澳洲教育機關認證之技術資格 | 10分 | ||||
5、符合澳洲研究之需求 | 獲得1個或多位澳洲教育機構授與學位,且該學位符合澳洲研究之需求。 澳洲聯邦政府招收海外學生院校及課程註冊登記(CRICOS)認可之課程 至少16個月以上之課程 2學年以上之學期課程 英語授課之課程 已完成上述課程,且人亦正在澳洲 修習了澳洲政府發給讀書簽證之學校課程 | 5分 | |||
6、其他加分項目 | (1)社區語言認證 | 由NAATI認證三級筆譯或二級口譯證書 | 5分 | ||
(2)澳洲留學 | 符合澳洲就讀資格 這段期間住在澳洲特定地居或人口低度成長之都市,並在該些地區校園修習課程 遠程教育並不納入 | 5分 | |||
(3)配偶之技能 | 配偶必須亦提出該簽證申請。 配偶申請職業類別必須為提名職業相關技能。 配偶符合申請之「基本條件」,包括年齡(50歲以下)、英語程度(雅思聽說讀寫4項均6級分以上)。若申請者之配偶已是澳洲之永久居留者及公民時,該項分數則無法被承認。 為相關當局評定具有職業名單上所需之技能。 | 5分 | |||
(4)在澳洲完成至少1年之專業課程 | 在收到邀請信前,在澳洲之4年中,至少已完成12個月專業課程。該課程必須是由以下機構所提供: 澳洲計算機協會 澳洲會計師公會 澳洲特許會計師協會 公共會計師協會(原國家會計師協會) 澳洲工程師 | ||||
7、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提名職業。 【提名技術簽證Skilled Nominated visa(簽證190)適用】 |
申請者若符合州或地方政府所提名,可以獲得分數。 | 5分 | |||
189及190工作簽證均為永久居留簽證,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申請 | |||||
項目/國家 | 加拿大 | 紐西蘭 | 澳洲 | |
技術移民類型 | Federal skilled workers(FSW) 聯邦技術工作者 | Skilled Migrant Category(SMC) 技術移民簽證 | Skilled Independent Migrant獨立技術移民(189簽證) Skilled Nominated Migrant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190簽證) | |
1、年齡要求 | 未限制申請者年齡,但僅有18至46歲申請者可獲得分數。18至35歲可得滿分12分。[398] | 僅有20至55歲申請者能提出申請。20至29歲可得滿分30分。 | 僅有18至49歲申請者可提出申請。25至32歲可得滿分30分,另45-49歲為0分。 | |
2、教育程度要求 | 高中畢業程度至碩博士學位 | 4(技術資格)-10(博士學位)級學歷 | 澳洲官方所認可之境外及境內學徒學歷、學士至博士學位 | |
3、語言能力要求 | 雅思IELTS 6-9級 | 雅思IELTS 6.5級以上 | 雅思IELTS 7級以上,6級為0分,但仍可申請工作簽證 | |
4、工作經驗可加分 | 境外工作 | 無特別計分 | 2-10年有計分 | 10年內3-8年有計分 |
境內工作 | 1-6年有計分 | 1-3年可加分 | 10年內3-8年有計分 | |
5、近親若為該國之永久居民或公民,是否可加分 | 申請人或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甥姪兒女)在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公民身分 | 申請者或其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成年之兄弟姊妹及成年之子女)具有紐西蘭永久居民或公民身分 | 無特別加分 | |
6、在該國求學經驗可加分 | 在加拿大有專科以上2年就讀經驗 | 在紐西蘭有學士1-2年就讀經驗 | 在澳洲就讀學士以上學位或在人口低度成長地區之大學修習課程 | |
7、配偶符合一定條件可加分 | 申請者之配偶擁有專科(一專)以上學歷,或在加拿大有2年以上就讀經驗 | 申請者之配偶有4-7級以上之學歷,或配偶已經在紐西蘭工作或者獲得紐西蘭僱主提供就業邀請 | 配偶申請該簽證,若年齡在50歲以下、英文程度達到雅思4-6級、申請技能符合澳洲需求,亦可加分 | |
8、是否有機會在該國工作並成為該國永居留居民 | 是。在2015年後,除先符合聯邦技術移民(FSW)計分資格後,始有資格進入「快速移民」(EE)線上自動計分篩選系統。 | 是。在線上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註冊並由系統自動實施評點制。 | 是。在Skill Select線上系統註冊並由系統自動實施評點制。 | |
9、申請技術移民之門檻 | 滿分為100分,至少要獲得67分始能提出聯邦技術移民(FSW)之申請。 | 計分100分可提出意向申請(EOI, Expression of Interest),另外至少要獲得140分以上,系統始會自動選取並由紐西蘭移民當局進行評估,分數愈高,獲選之機會愈大。 | 簽證189及簽證190為永久工作簽證,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意向申請(EOI,Expression of Interest)。 |
加拿大 | |
18至46歲申請可獲得計分,小於18歲及大於46歲雖可申請但計分為0分 | |
小於18歲 | 0分 |
18-35歲 | 12分 |
36歲 | 11分 |
37歲 | 10分 |
… | … |
47歲 | 0分 |
紐西蘭 | |
僅有20歲至55歲可以提出申請 | |
20-29歲 | 30分 |
30-39歲 | 25分 |
40-44歲 | 20分 |
45-49歲 | 10分 |
50-55歲 | 5分 |
澳洲 | |
僅有18至49歲可以提出申請 | |
18-24歲 | 25 分 |
25-32歲 | 30 分 |
33-39歲 | 25 分 |
40-44歲 | 15 分 |
45-49歲 | 0分 |
評點 項目 | 內容及等級 | 點數 | 應備文件及說明 |
一、學歷 | 博士學位 | 三十 | 僑外生學位畢業證書影本。 |
碩士學位 | 二十 | ||
學士學位 | 十 | ||
二、聘僱薪資 |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以上 | 四十 | 雇主與僑外生簽妥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契約內容應載明每月平均聘僱薪資(以新臺幣計)、雙方名稱、工作職稱、工作內容及聘僱期間等。 |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元以上未達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 三十 | ||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上未達四萬元 | 二十 | ||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以上未達三萬五千元 | 十 | ||
三、工作經驗 | 二年以上 | 二十 | 僑外生國內外專職工作之經驗證明影本。 |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 十 | ||
四、擔任職務資格 |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務特殊專長能力者 | 二十 |
僑外生具職務特殊專長能力之證明文件影本。(如擔任該職務所需之專業訓練、修習課程、技能檢定、創作著作比賽得獎專利等證明) |
五、華語語文能力 |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 「流利」等級以上 | 三十 |
下列文件之一: 僑外生華語文能力測驗「進階」以上等級之證明文件影本。 僑外生曾學習華語文具有下列證明文件影本之一: 在臺就學期間修習國文(中文)課程之成績證明: 流利:八十分以上。 高階:七十至七十九分。 進階:六十至六十九分。 學習華語(中文)時數證明文件: 流利:在臺學習華語(中文)時數達九百六十小時以上,或其他地區學習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高階:在臺學習華語(中文)時數達四百八十小時以上,或其他地區學習九百六十小時以上。 進階:在臺學習華語(中文)時數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或其他地區學習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高階」等級 | 二十五 | ||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進階」等級 | 二十 | ||
六、他國語言能力 |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以上他國語文能力 | 二十 |
下列文件之一: 僑外生他國語言能力檢定證明文件影本。 僑外生修習他國語言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僑外生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取得學位之學校或僑務委員會所出具僑生、港澳生或外國學生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明文件。 如: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證明、托福、劍橋大學英語能力認證、英國文化協會國際英語能力證明、日本交流協會日本語能力測驗、法國文化協會法語鑑定(DELF)、歌德學院德語檢定考試、德國大學入學德語鑑定考試「德福」(TestDaF)、中國文化大學或國立政治大學辦理之俄文能力測驗等。 |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他國語文能力 | 十 | ||
七、他國成長經驗 | 具有於他國連續居留六年以上之成長經驗 | 十 |
僑外生具他國成長經歷之下列任一證明文件影本,依身分別: 一、僑生 海外聯招會或學校核發之僑生入學許可。 海外聯招會當年分發入學之榜單。 海外聯招會出具之錄取證明。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出具僑生身分證明文件。 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僑生身分證明或海外連續居留六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僑生於他國或港澳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港澳生 海外聯招會或學校核發之港澳生入學許可。 海外聯招會當年分發入學之榜單。 海外聯招會出具之錄取證明。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出具港澳生身分證明文件。 港澳生於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三、外國學生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核發外國學生入學許可。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出具外國學生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學生於他國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
八、配合政府政策 |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相關政策之企業受僱者 | 二十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雇主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證明文件影本。如: 符合卓越中堅企業或潛力中堅企業之資格。 在臺設立營運總部之企業(企業營運總部認定函)。 在臺設立研發中心之企業(執行單位核定函) 符合創業拔萃方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配合產業發展相關政策之認定函或證明文件。 |
合格分數 | 七十 |
目次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貮、重要名詞之定義 參、研究設計與實施 肆、我國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優勢與困境 》一、我國現行國外專業人員在臺灣居留之情形 》二、我國現行針對技術移民之遴選與審查機制及其標準 》三、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優勢 》四、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困境 伍、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之現況與困境 》一、採行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乃為現行法令解套 》二、目前僑外生留臺計畫之困境 陸、我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尚待解決之問題與未來可行發展之方向 》一、我國採行「評點制」技術移民制度乃屬於可行之方向 》二、我國採行「評點制」技術移民制度可能面臨之困難點 》三、針對技術專業移民之遴選及審查機制與標準可採行折衷之機制 》四、法令與政策宜適時檢討修正 》五、放寬技術移民者雙重國籍之限制 》六、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 》七、透由我國健保資源之利基,吸引高科技技術人才 》八、公私部門宜緊密合作,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與生活條件 》九、在行政院之層級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之主導機關 》十、適切地增加移民署人力 》十一、改善公部門之橫向聯繫機制 》十二、改善政黨惡性競爭之氛圍,且令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發展性 柒、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一)政策面建議 》》1.我國技術移民制度可適時與適度地採行評點制 》》2.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宜和技術移民之工作結合 》》3.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人才資料庫 》》4.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條件與生活環境,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 》》5.放寬技術移民者單一國籍之限制 》》6.改善政黨惡鬥之氛圍,強化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之機制 》(二)法律面建議 》1.宜強化國會議事之功能,縮短相關移民法令審議期,以立法授權方式,機動地調整移民政策 》2.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定義應明確 》3.強化梅花卡利基適時給予高級專業人才準國民權 》(三)實務面建議 》》1.公部門宜及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掌握國內人才需求,並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 》》2.移民機關組織再造,以利全權主導移民政策──在行政院之下,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 》》3.宜增添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 》》4.強化公部門之橫向聯繫及合作 》》5.破除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績效迷思 |
摘要
本研究之目的,旨在於探討臺灣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問題與可行之對策,本文針對我國現行技術移民法律面、政策面及實務面如何運作之現況、問題點,及我國是否可在技術移民遴選制度上,能採取評點制之議題,進行研析與討論,並提出對策。本研究訪談我國8名移民署官員,8位受訪者之公務年資平均超過20年以上,且負責技術移民政策相關業務執行、政策規畫及法規研修等,期望藉由受訪者相關業務經驗之不同面向來探討技術移民評點制政策。本研究將訪談資料加以整理歸納,並補充相關之文獻,期能從我國政策面、法律面與實務面等三方面作探討,並提出具體之改善建議。 綜合受訪者之建議與相關之文獻,本文提出以下之建言:在遴選技術移民政策上,可採取評點制及審查制之「雙軌併行制」之方式,一方面能體現評點制公平、客觀、透明及可量化之優點,另一方面,又能衡酌我國國情之彈性作法。我國在採納實施評點制之同時,仍需有完善之配套措施,包括強化政府各部門間之橫向聯繫,政府部門宜和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政府不僅能掌握國內人才需求,政府更精算出國內所需職業類別及數額。復次,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和技術移民之工作應結合,讓技術移民可繼續在臺灣貢獻其專業技術,另外建議適時給予梅花卡永久居留居民有準國民之權利,包括有部分之參政權等。期望本研究所歸納之建議能提供我國技術移民政策研擬之參考,並能有效吸引更多技術移民進入我國,且能迅速提升我國競爭力。 |
A Study on the Contemparary Situations, Problems & Feasible Strategies for the Taiwan Point-Based System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Abstract The aim of this thesis is to explore and discuss the contemparary situations, problems & feasible strategies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for the Taiwan.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xisting situations and problems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law, policies and complementary measures of Taiwan, and furtherly discuss the feasible strategies for the point-based system in order to select high, professional and skilled immigrants to Taiwan.In this thesis, 8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officers have been interviewed; and they have an average seniority of 20 years and they are in charge of skilled immigration affairs which are related to the duties, policy planning, research, developments and amendment of skilled immigr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thesis wishes to gain an insight into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int-based system with the help from the interviewees’ expertise, knowledge and professions.The information collected in the interviews is then organized and complied with the related literature to form the 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In the process, a discussion with regards to the policy, legal and practical sides and dimmentions of the topic will be conducted; and then concret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on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issue will be proposed by the authors. This article proposes the following valuable and feasible suggestions for Taiwan: the point-based system can be adopted for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selection mechanism.The dual-track system mechanism—a combination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and a review committee that reviews the qualification of a permanent residency applicant perhaps can be adopted by our immigration government.Under this way, the advantages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s fairness, objectiveness, transparency, quantitativeness can be demonstrated and evaluated.In addition, the dual-track system can be tailor-made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state of Taiwan and also can leave its specific and special flexibility.When using the point-based system, we still need some complementary measures, such as to strengthen the horizontal departmental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s, and to establish a close contact between the governmental departments and the domestic companies.On the same time, the government can better assess that the domestic industries are lacking what job categories and how many skilled workers can be taken to fill the jobs gap.The article also suggests that alien permanent resident card applicants can be assessed along with their work status, and let this card can combine the residence and working, so that skilled immigrants who actually work can continue their stay and contribute their professional and high expertise to Taiwan.This article also recommends that alien permanent resident card holders can be given the right to become a semi-citizen of Taiwan and to participate in their political activities.The hope and goals of this thesis are to draw more skilled immigrants to Taiwan and to quickly elevate Taiwan’s competitiveness, and let our nation become more better, competitive, and wonderful. |
國家 | 計畫/制度 | 策略內容 | 可供我國參採之處 |
新加坡 | ¡「人力21計畫」(Manpower21)(1990~) ¡Contact Singapore(2008~) | ˙實施「就業准證」制,依不同人才發給P1、P2、Q1及S就業准證 ˙個人化就業准證 | P提供「個人化就業准證」 P分級依親制度 P透過積分系統引進中階技術人才(SPASS) P關鍵技能列表 P全國行銷、主動式積極性海外攬才 |
日本 | ¡「出入國管理基本計畫」(2009) ¡新入出國管理政策(2010~) | ˙增加全球前100名大學至日本設立超級國際學校擴大招收外籍留學生 ˙「高級人才積分制度」(2011~) | P引進評點機制、延攬國際化優秀人才 P擬以設立國際高等教育學校,吸引及留住國外優秀青年 P符合資格之特定活動高級人才尊親屬申請依親 |
南韓 | ¡三卡制度(2000~) ¡「海外高級科學人才延攬活動計畫」(2003~) ¡Contact Korea(2008~) ¡「引進外籍專業人才支援事業計畫」(2012~) | ˙延攬外國優秀技術及科學人才,延長居留及自由入出境及就業 ˙支援中小及創投企業引進外籍關鍵技術人才,協助企業升級轉型、開拓海外市場 | P實施評點延攬無聘僱許可外籍優秀人才(point-based visa) P有條件放寬雙重國籍 P補助公會協助中小企業進用外籍專業人才,助益企業升級、轉型 |
編號 | 職稱 | 年資 | 訪談日期 |
A | 科員 | 23年 | 2015/03/22 |
B | 科長 | 25年 | 2015/03/28 |
C | 科員 | 20年 | 2015/04/01 |
D | 視察 | 18年 | 2015/04/08 |
E | 專門委員 | 23年 | 2015/04/10 |
F | 秘書 | 20幾年 | 2015/04/15 |
G | 科員 | 20幾年 | 2015/04/17 |
H | 視察 | 30年 | 2015/04/22 |
合計 | 8名 |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 41人 |
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 54人 |
投資移民 | 11人 |
總計 | 106人 |
年 度 | 103 | 104 | 105 | 106 | 107 |
外籍生 | 4,223 | 4,645 | 5,110 | 5,365 | 5,633 |
僑生 | 3,122 | 3,341 | 3,575 | 4,111 | 4,728 |
港澳生 | 3,576 | 3,829 | 4,039 | 4,039 | 3,994 |
總計 | 10,921 | 11,815 | 12,724 | 13,515 | 14,355 |
年 度 | 103 | 104 | 105 | 106 | 107 |
預估最高畢業人數 | 5,430 | 6,185 | 6,208 | 6,969 | 7,645 |
建議留臺配額 | 2,000 | 2,500 | 2,800 | 3,200 | 3,800 |
配額占畢業人數比率 | 37% | 40% | 45% | 46% | 50% |
目次 壹、前言 貳、文獻探討 》一、新移民適應上的問題 》二、臺灣婚姻移民輔導政策現況與課題 參、研究方法 》一、次級資料分析 》二、深度訪談法 肆、資料分析 》一、樣本資料 》二、不同國籍新移民家庭生活情形分析 》三、不同國籍新移民就業情形分析 》四、不同國籍新移民生活適應情形分析 伍、結論與建議 》一、家庭生活層面 》二、就業層面 》三、生活適應層面 》四、生活環境整體感受層面 |
摘要
目前臺灣新移民數量已達五十萬餘人,成為另一新興族群。然而跨國婚姻常因感情基礎薄弱,家庭環境不佳等因素,致易衍生各種個人適應與家庭問題,亟需政府介入輔導與協助。近年來,政府推動一連串的輔導措施,然而是否有助於新移民的生活適應?就新移民占縣市現住人口的比率而言,桃園市新移民所占比率居全國之冠,因此,其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與需求是頗值得觀察的。考量過去研究並未針對不同國籍別的新移民生活適應需求進行比較分析,加以新移民研究樣本接觸不易,過去研究多以質化訪談方式進行,往往缺乏外在效度,若是能夠有大樣本的調查,將對新移民的處境與需求有更為客觀的瞭解。因此,本研究乃以設籍在桃園市的新移民為對象,資料蒐集方法兼採質化與量化取向,針對不同國籍別的新移民生活適應與需求進行比較分析,最後則分別從新移民的家庭生活、工作及就業、生活適應、生活環境整體感受等四個層面,提出政府的施政建言。 |
類別 |
總計 | 男 | 女 | |
桃園市總人口 | 2,058,328 | 1,032,625(49.83%) | 1,025,703(50.17%) | |
外籍勞工 | 92,555 | 50,108(53.36%) | 42,447(46.64%) | |
新移民(外裔、外籍配偶) | 大陸港澳地區 | 34,997 | 2,410(6.82%) | 32,587(93.18%) |
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柬埔寨及其它國家 | 19,266 | 2,124(22.96%) | 17,142(77.04%) |
變項 | 百分比(%) | 變項 | 百分比(%) |
國籍 | 在臺灣取得的最高教育 | ||
東南亞國家 | 31.78 | 不識字 | 0.07 |
其他國家 | 2.90 | 自修(含小學在學或肄業) | 8.69 |
大陸地區 | 64.48 | 小學畢業 | 3.60 |
港澳地區 | 0.85 | 國中或初中畢業(含五專1~3年級肄業) | 0.78 |
性別 男 | 4.17 | 高中或高職畢業(含五專4~5年級肄業) | 0.07 |
女 | 95.83 | 專科畢業 | 0.14 |
大學畢業 | 0.42 | ||
年齡 | 研究所畢業及以上 | 0 | |
15~24歲 | 1.98 | 在臺灣未取得學歷證明 | 86.23 |
25~34歲 | 38.84 | ||
35~44歲 | 34.89 | 健康狀況 | |
45~54歲 | 13.70 | 健康狀況良好 | 98.02 |
55~64歲 | 7.77 | 患病或傷殘但不致影響家居生活 | 1.98 |
65歲以上 | 2.82 | 生活起居困難需人照顧 | 0 |
長年臥病在床 | 0 | ||
在原屬國取得的最高教育 | |||
不識字 | 3.67 | 在臺居住時間 | |
自修(含小學在學或肄業) | 2.33 | 未滿1年 | 0.99 |
小學畢業 | 15.75 | 1年至未滿2年 | 3.04 |
國中或初中畢業(含五專1~3 年級肄業) | 36.58 | 2年至未滿4年 | 7.77 |
4年至未滿6年 | 10.24 | ||
高中或高職畢業(含五專4~5年級肄業) | 32.27 | 6年至未滿8年 8年至未滿10年 | 8.47 10.81 |
專科畢業
大學畢業 |
4.03
5.23 |
滿10年以上 | 58.69 |
研究所畢業及以上 | 0.14 | 在臺資格 | |
停留(團聚) | 0.21 | ||
短期居留(外僑或依親居留) | 17.23 | ||
長期居留 | 11.94 | ||
定居 | 70.62 |
收入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未滿2萬元 | 次數 | 46 | 62 | 1 | 109 |
百分比 | 10.50% | 6.90% | 2.70% | 7.90% | |
2萬元至未滿3萬元 | 次數 | 52 | 111 | 3 | 166 |
百分比 | 11.80% | 12.40% | 8.10% | 12.10% | |
3萬元至未滿4萬元 | 次數 | 62 | 115 | 4 | 181 |
百分比 | 14.10% | 12.80% | 10.80% | 13.20% | |
4萬元至未滿5萬元 | 次數 | 71 | 127 | 2 | 200 |
百分比 | 16.10% | 14.10% | 5.40% | 14.50% | |
5萬元至未滿6萬元 | 次數 | 106 | 127 | 7 | 240 |
百分比 | 24.10% | 14.10% | 18.90% | 17.50% | |
6萬元至未滿7萬元 | 次數 | 35 | 106 | 4 | 145 |
百分比 | 8.00% | 11.80% | 10.80% | 10.50% | |
7萬元至未滿10萬元 | 次數 | 20 | 130 | 8 | 158 |
百分比 | 4.50% | 14.50% | 21.60% | 11.50% | |
10萬元以上 | 次數 | 13 | 37 | 5 | 55 |
百分比 | 3.00% | 4.10% | 13.50% | 4.00% | |
不知道 | 次數 | 35 | 83 | 3 | 121 |
百分比 | 8.00% | 9.20% | 8.10% | 8.80% | |
總和 | 次數 | 440 | 898 | 37 | 1375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69.96;df=16;p<0.001 |
認識方式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工作關係認識 | 次數 | 91 | 173 | 27 | 291 |
百分比 | 20.20% | 18.70% | 65.90% | 20.60% | |
透過網路認識 | 次數 | 131 | 114 | 2 | 247 |
百分比 | 29.10% | 12.30% | 4.90% | 17.40% | |
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 | 次數 | 182 | 502 | 6 | 690 |
百分比 | 40.40% | 54.30% | 14.60% | 48.70% | |
母國親友介紹 | 次數 | 40 | 107 | 2 | 149 |
百分比 | 8.90% | 11.60% | 4.90% | 10.50% | |
臺籍同事/朋友介紹 | 次數 | 1 | 20 | 1 | 22 |
百分比 | 0.20% | 2.20% | 2.40% | 1.60% | |
其他 | 次數 | 5 | 9 | 3 | 17 |
百分比 | 1.10% | 1.00% | 7.30% | 1.2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41.28;df=10;p<0.001 |
配偶教育程度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不識字 | 次數 | 2 | 49 | 0 | 51 |
百分比 | 0.40% | 5.30% | 0.00% | 3.60% | |
自修(含小學在學或肄業) | 次數 | 1 | 18 | 0 | 19 |
百分比 | 0.20% | 1.90% | 0.00% | 1.30% | |
小學畢業 | 次數 | 24 | 69 | 0 | 93 |
百分比 | 5.30% | 7.50% | 0.00% | 6.60% | |
國中(初中) | 次數 | 123 | 150 | 1 | 274 |
百分比 | 27.30% | 16.20% | 2.40% | 19.40% | |
高中(高職) | 次數 | 227 | 426 | 20 | 673 |
百分比 | 50.40% | 46.10% | 48.80% | 47.50% | |
專科 | 次數 | 25 | 97 | 9 | 131 |
百分比 | 5.60% | 10.50% | 22.00% | 9.30% | |
大學 | 次數 | 36 | 94 | 10 | 140 |
百分比 | 8.00% | 10.20% | 24.40% | 9.90% | |
研究所以上 | 次數 | 4 | 12 | 1 | 17 |
百分比 | 0.90% | 1.30% | 2.40% | 1.20% | |
不知道 | 次數 | 8 | 10 | 0 | 18 |
百分比 | 1.80% | 1.10% | 0.00% | 1.3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88.64;df=16;p<0.001 |
配偶健 康狀況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健康狀況良好 | 次數 | 415 | 788 | 39 | 1242 |
百分比 | 92.20% | 85.20% | 95.10% | 87.70% | |
患病或傷殘但不致影響家居生活 | 次數 | 24 | 65 | 1 | 90 |
百分比 | 5.30% | 7.00% | 2.40% | 6.40% | |
生活起居活動困難需人照顧 | 次數 | 9 | 67 | 1 | 77 |
百分比 | 2.00% | 7.20% | 2.40% | 5.40% | |
長年臥病在床 | 次數 | 2 | 3 | 0 | 5 |
百分比 | 0.40% | 0.30% | 0.00% | 0.40% | |
已死亡 | 次數 | 0 | 2 | 0 | 2 |
百分比 | 0.00% | 0.20% | 0.00% | 0.1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21.69;df=8;p<0.01 |
期望子女教育程度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高中職畢業 | 次數 | 34 | 82 | 2 | 118 |
百分比 | 9.30% | 13.20% | 5.90% | 11.50% | |
專科畢業 | 次數 | 28 | 32 | 0 | 60 |
百分比 | 7.60% | 5.10% | 0.00% | 5.90% | |
大學或技術學院畢業 | 次數 | 267 | 458 | 32 | 757 |
百分比 | 72.80% | 73.60% | 94.10% | 74.00% | |
碩士畢業 | 次數 | 4 | 8 | 0 | 12 |
百分比 | 1.10% | 1.30% | 0.00% | 1.20% | |
博士畢業 | 次數 | 34 | 42 | 0 | 76 |
百分比 | 9.30% | 6.80% | 0.00% | 7.40% | |
總和 | 次數 | 367 | 622 | 34 | 1023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5.55;df=8;p<0.05 |
是否就業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從事有報酬工作 | 次數 | 262 | 411 | 23 | 696 |
百分比 | 58.20% | 44.40% | 56.10% | 49.20% | |
從事無酬家屬工作 | 次數 | 9 | 24 | 2 | 35 |
百分比 | 2.00% | 2.60% | 4.90% | 2.50% | |
有工作未做但領有報酬 | 次數 | 0 | 1 | 0 | 1 |
百分比 | 0.00% | 0.10% | 0.00% | 0.10% | |
有工作未做沒有領報酬 | 次數 | 1 | 2 | 0 | 3 |
百分比 | 0.20% | 0.20% | 0.00% | 0.20% | |
沒有工作正在找工作 | 次數 | 1 | 1 | 0 | 2 |
百分比 | 0.20% | 0.10% | 0.00% | 0.10% | |
想工作但還沒找工作 | 次數 | 1 | 13 | 0 | 14 |
百分比 | 0.20% | 1.40% | 0.00% | 1.00% | |
無工作升學 | 次數 | 2 | 5 | 0 | 7 |
百分比 | 0.40% | 0.50% | 0.00% | 0.50% | |
無工作料理家事 | 次數 | 168 | 441 | 15 | 624 |
百分比 | 37.30% | 47.70% | 36.60% | 44.10% | |
高齡或身心障礙 | 次數 | 2 | 21 | 1 | 24 |
百分比 | 0.40% | 2.30% | 2.40% | 1.70% | |
不想工作 | 次數 | 4 | 1 | 0 | 5 |
百分比 | 0.90% | 0.10% | 0.00% | 0.40% | |
已退休 | 次數 | 0 | 5 | 0 | 5 |
百分比 | 0.00% | 0.50% | 0.00% | 0.4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41.48;df=20;p<0.01 |
工作個數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1個工作 | 次數 | 271 | 432 | 25 | 728 |
百分比 | 100.00% | 99.10% | 100.00% | 99.50% | |
2個工作 | 次數 | 0 | 4 | 0 | 4 |
百分比 | 0.00% | 0.90% | 0.00% | 0.50% | |
總和 | 次數 | 271 | 436 | 25 | 732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2.71;df=2;p>0.05 |
平均月薪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無報酬 | 次數 | 9 | 24 | 2 | 35 |
百分比 | 3.40% | 5.60% | 9.50% | 4.90% | |
未滿1萬 | 次數 | 11 | 17 | 0 | 28 |
百分比 | 4.10% | 4.00% | 0.00% | 3.90% | |
1萬元至未滿2萬元 | 次數 | 116 | 96 | 5 | 217 |
百分比 | 43.60% | 22.40% | 23.80% | 30.30% | |
2萬元至未滿3萬元 | 次數 | 109 | 241 | 12 | 362 |
百分比 | 41.00% | 56.20% | 57.10% | 50.60% | |
3萬元至未滿4萬元 | 次數 | 15 | 35 | 1 | 51 |
百分比 | 5.60% | 8.20% | 4.80% | 7.10% | |
4萬元至未滿5萬元 | 次數 | 0 | 5 | 0 | 5 |
百分比 | 0.00% | 1.20% | 0.00% | 0.70% | |
5萬元至未滿6萬元 | 次數 | 1 | 4 | 0 | 5 |
百分比 | 0.40% | 0.90% | 0.00% | 0.70% | |
6萬元至未滿7萬元 | 次數 | 0 | 2 | 0 | 2 |
百分比 | 0.00% | 0.50% | 0.00% | 0.30% | |
7萬元以上 | 次數 | 1 | 0 | 1 | 2 |
百分比 | 0.40% | 0.00% | 4.80% | 0.30% | |
不知道 | 次數 | 4 | 5 | 0 | 9 |
百分比 | 1.50% | 1.20% | 0.00% | 1.30% | |
總和 | 次數 | 266 | 429 | 21 | 716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58.87;df=18;p<0.001 |
工作滿意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非常滿意 | 次數 | 13 | 19 | 1 | 33 |
百分比 | 4.80% | 4.40% | 4.00% | 4.50% | |
還算滿意 | 次數 | 96 | 161 | 12 | 269 |
百分比 | 35.40% | 36.90% | 48.00% | 36.70% | |
普通 | 次數 | 152 | 223 | 12 | 387 |
百分比 | 56.10% | 51.10% | 48.00% | 52.90% | |
不太滿意 | 次數 | 7 | 32 | 0 | 39 |
百分比 | 2.60% | 7.30% | 0.00% | 5.30% | |
非常不滿意 | 次數 | 3 | 1 | 0 | 4 |
百分比 | 1.10% | 0.20% | 0.00% | 0.50% | |
總和 | 次數 | 271 | 436 | 25 | 732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2.94;df=8;p>0.05 |
求職困難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沒有遭遇困難 | 次數 | 248 | 393 | 24 | 665 |
百分比 | 90.80% | 89.50% | 96.00% | 90.20% | |
有困難 | 次數 | 25 | 46 | 1 | 72 |
百分比 | 9.20% | 10.50% | 4.00% | 9.80% | |
總和 | 次數 | 273 | 439 | 25 | 737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31;df=2;p>0.05 |
中文能力 | 程度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聽力 | 好 | 次數 | 300 | 841 | 27 | 1168 |
百分比 | 66.70% | 90.90% | 65.90% | 82.50% | ||
尚可 | 次數 | 141 | 83 | 12 | 236 | |
百分比 | 31.30% | 9.00% | 29.30% | 16.70% | ||
不好 | 次數 | 9 | 1 | 2 | 12 | |
百分比 | 2.00% | 0.10% | 4.90% | 0.8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38.72;df=4;p<0.001 | |||||
中文能力 | 程度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口說能力 | 好 | 次數 | 287 | 835 | 24 | 1146 |
百分比 | 63.80% | 90.30% | 58.50% | 80.90% | ||
尚可 | 次數 | 151 | 85 | 15 | 251 | |
百分比 | 33.60% | 9.20% | 36.60% | 17.70% | ||
不好 | 次數 | 12 | 5 | 2 | 19 | |
百分比 | 2.70% | 0.50% | 4.90% | 1.3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58.87;df=4;p<0.001 | |||||
中文閱讀能力 | 好 | 次數 | 74 | 637 | 7 | 718 |
百分比 | 16.40% | 68.90% | 17.10% | 50.70% | ||
尚可 | 次數 | 207 | 240 | 19 | 466 | |
百分比 | 46.00% | 25.90% | 46.30% | 32.90% | ||
不好 | 次數 | 169 | 48 | 15 | 232 | |
百分比 | 37.60% | 5.20% | 36.60% | 16.4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416.86;df=4;p<0.001 | |||||
中文寫作 | 好 | 次數 | 48 | 532 | 6 | 586 |
百分比 | 10.70% | 57.50% | 14.60% | 41.40% | ||
尚可 | 次數 | 148 | 237 | 12 | 397 | |
百分比 | 32.90% | 25.60% | 29.30% | 28.00% | ||
不好 | 次數 | 254 | 156 | 23 | 433 | |
百分比 | 56.40% | 16.90% | 56.10% | 30.6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337.64;df=4;p<0.001 |
家人溝通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非常有困擾 | 次數 | 3 | 5 | 0 | 8 |
百分比 | 0.70% | 0.50% | 0.00% | 0.60% | |
有點困擾 | 次數 | 16 | 45 | 2 | 63 |
百分比 | 3.60% | 4.90% | 4.90% | 4.40% | |
普通 | 次數 | 57 | 90 | 1 | 148 |
百分比 | 12.70% | 9.70% | 2.40% | 10.50% | |
沒有困擾 | 次數 | 374 | 785 | 38 | 1197 |
百分比 | 83.10% | 84.90% | 92.70% | 84.5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7.04;df=6;p>0.05 |
生活困擾 | 次數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自己健康問題 | 次數 | 4 | 40 | 2 | 46 |
百分比 | 0.90% | 4.50% | 5.30% | 3.40% | |
夫妻相處問題 | 次數 | 5 | 8 | 1 | 14 |
百分比 | 1.20% | 0.90% | 2.60% | 1.00% | |
自己工作問題 | 次數 | 19 | 28 | 0 | 47 |
百分比 | 4.40% | 3.10% | 0.00% | 3.40% | |
家人工作問題 | 次數 | 0 | 4 | 0 | 4 |
百分比 | 0.00% | 0.40% | 0.00% | 0.30% | |
經濟問題 | 次數 | 58 | 96 | 2 | 156 |
百分比 | 13.40% | 10.70% | 5.30% | 11.40% | |
人身安全問題 | 次數 | 0 | 1 | 0 | 1 |
百分比 | 0.00% | 0.10% | 0.00% | 0.10% | |
家庭暴力問題 | 次數 | 0 | 3 | 0 | 3 |
百分比 | 0.00% | 0.30% | 0.00% | 0.20% | |
公婆妯娌問題 | 次數 | 1 | 2 | 0 | 3 |
百分比 | 0.20% | 0.20% | 0.00% | 0.20% | |
家中兒童照顧問題 | 次數 | 6 | 8 | 1 | 15 |
百分比 | 1.40% | 0.90% | 2.60% | 1.10% | |
家中老人照顧問題 | 次數 | 1 | 2 | 0 | 3 |
百分比 | 0.20% | 0.20% | 0.00% | 0.20% | |
子女教育或溝通問題 | 次數 | 40 | 44 | 1 | 85 |
百分比 | 9.20% | 4.90% | 2.60% | 6.20% | |
居住問題 | 次數 | 0 | 1 | 0 | 1 |
百分比 | 0.00% | 0.10% | 0.00% | 0.10% | |
在台生活權益問題 | 次數 | 1 | 7 | 0 | 8 |
百分比 | 0.20% | 0.80% | 0.00% | 0.60% | |
其他 | 次數 | 0 | 1 | 0 | 1 |
百分比 | 0.00% | 0.10% | 0.00% | 0.10% | |
沒有困擾問題 | 次數 | 299 | 651 | 31 | 981 |
百分比 | 68.90% | 72.70% | 81.60% | 71.70% | |
總和 | 次數 | 434 | 896 | 38 | 1368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37.59;df=28;p>0.05 |
未參加原因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料理家務及照顧家人、小孩 | 次數 | 254 | 509 | 25 | 788 |
百分比 | 82.20% | 78.20% | 83.30% | 79.60% | |
家人不同意參加 | 次數 | 5 | 5 | 0 | 10 |
百分比 | 1.60% | 0.80% | 0.00% | 1.00% | |
要工作 | 次數 | 37 | 70 | 2 | 109 |
百分比 | 12.00% | 10.80% | 6.70% | 11.00% | |
不知道有照顧輔導措施 | 次數 | 5 | 40 | 1 | 46 |
百分比 | 1.60% | 6.10% | 3.30% | 4.60% | |
沒有興趣 | 次數 | 8 | 25 | 2 | 35 |
百分比 | 2.60% | 3.80% | 6.70% | 3.50% | |
其他 | 次數 | 0 | 2 | 0 | 2 |
百分比 | 0.00% | 0.30% | 0.00% | 0.20% | |
總和 | 次數 | 309 | 651 | 30 | 990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5.29;df=10;p>0.05 |
項目 | 次數 百分比 | 東南亞國家 | 大陸及港澳地區 | 其他國家 | 總和 | |
居住臺灣很自由民主 | 非常同意 | 次數 | 119 | 240 | 14 | 373 |
百分比 | 26.40% | 25.90% | 34.10% | 26.30% | ||
同意 | 次數 | 321 | 635 | 27 | 983 | |
百分比 | 71.30% | 68.60% | 65.90% | 69.40% | ||
不太同意 | 次數 | 10 | 49 | 0 | 59 | |
百分比 | 2.20% | 5.30% | 0.00% | 4.20% | ||
非常不同意 | 次數 | 0 | 1 | 0 | 1 | |
百分比 | 0.00% | 0.10% | 0.00% | 0.1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0.56;df=6;p>0.05 | |||||
是否認同臺灣是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 | 非常同意 | 次數 | 103 | 176 | 11 | 290 |
百分比 | 22.90% | 19.00% | 26.80% | 20.50% | ||
同意 | 次數 | 320 | 647 | 28 | 995 | |
百分比 | 71.10% | 69.90% | 68.30% | 70.30% | ||
不太同意 | 次數 | 26 | 96 | 2 | 124 | |
百分比 | 5.80% | 10.40% | 4.90% | 8.80% | ||
非常不同意 | 次數 | 1 | 6 | 0 | 7 | |
百分比 | 0.20% | 0.60% | 0.00% | 0.5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2.48;df=6;p<0.05 | |||||
台灣是安全的地方 | 非常同意 | 次數 | 117 | 181 | 13 | 311 |
百分比 | 26.00% | 19.60% | 31.70% | 22.00% | ||
同意 | 次數 | 316 | 692 | 27 | 1035 | |
百分比 | 70.20% | 74.80% | 65.90% | 73.10% | ||
不太同意 | 次數 | 17 | 50 | 1 | 68 | |
百分比 | 3.80% | 5.40% | 2.40% | 4.80% | ||
非常不同意 | 次數 | 0 | 2 | 0 | 2 | |
百分比 | 0.00% | 0.20% | 0.00% | 0.1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1.93;df=6;p>0.05 | |||||
居住台灣有良好教育環境 | 非常同意 | 次數 | 156 | 263 | 15 | 434 |
百分比 | 34.70% | 28.40% | 36.60% | 30.60% | ||
同意 | 次數 | 288 | 622 | 23 | 933 | |
百分比 | 64.00% | 67.20% | 56.10% | 65.90% | ||
不太同意 | 次數 | 6 | 39 | 3 | 48 | |
百分比 | 1.30% | 4.20% | 7.30% | 3.40% | ||
非常不同意 | 次數 | 0 | 1 | 0 | 1 | |
百分比 | 0.00% | 0.10% | 0.00% | 0.1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15.30;df=6;p<0.05 | |||||
居住台灣有良好醫療照顧 | 非常同意 | 次數 | 255 | 387 | 22 | 664 |
百分比 | 56.70% | 41.80% | 53.70% | 46.90% | ||
同意 | 次數 | 192 | 510 | 18 | 720 | |
百分比 | 42.70% | 55.10% | 43.90% | 50.80% | ||
不太同意 | 次數 | 3 | 28 | 1 | 32 | |
百分比 | 0.70% | 3.00% | 2.40% | 2.30% | ||
非常不同意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總和 | 次數 | 255 | 387 | 22 | 664 | |
百分比 | 56.70% | 41.80% | 53.70% | 46.90% | ||
卡方值 | χ2=31.73;df=4;p<0.001 | |||||
居住臺灣生活很幸福 | 非常同意 | 次數 | 53 | 94 | 4 | 151 |
百分比 | 11.80% | 10.20% | 9.80% | 10.70% | ||
同意 | 次數 | 387 | 786 | 37 | 1210 | |
百分比 | 86.00% | 85.00% | 90.20% | 85.50% | ||
不太同意 | 次數 | 9 | 42 | 0 | 51 | |
百分比 | 2.00% | 4.50% | 0.00% | 3.60% | ||
非常不同意 | 次數 | 1 | 3 | 0 | 4 | |
百分比 | 0.20% | 0.30% | 0.00% | 0.30% | ||
總和 | 次數 | 450 | 925 | 41 | 1416 | |
百分比 | 100.00% | 100.00% | 100.00% | 100.00% | ||
卡方值 | χ2=8.10;df=6;p>0.05 |
目錄
壹、前言 貳、新住民配偶來台之規範探討 》一、外籍配偶來台之規範 》二、大陸配偶來台之規範 參、平等權之探討 肆、新住民配偶來臺生活權益平等問題之實例探討 》一、大陸子女無法來台照顧已在台設籍之大陸父母 》二、敘利亞籍配偶無法來台依親居留 》三、在臺從事違法行為之後續處置情形 》四、集會遊行及結社 》五、學歷認證及受教育權 》六、小結 伍、結論與建議 》一、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 》二、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
中文摘要
根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統計資料,自76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我國外籍配偶人數計有15萬2,823人,其中女性占91%,計有13萬9,399人,又以越南女性配偶8萬6,947人為最多;而大陸配偶計有30萬3,119人,與外籍配偶合計共有45萬5,942人,占我國總人口數接近2%,已具有一定之人口規模,不容忽視她(他)們在臺之生活權益及需求,再者,依其身分別,又均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與我國家庭社會關係密不可分,國家確實有責任主動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相關問題。 再者,截至2018年,新住民配偶在臺人數合計已逾50萬人,與台灣原住民人數55萬餘人之數量相當,然而行政院設有原住民委員會,專責處理原住民相關事務;但針對新住民部分,僅設有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作為整合新住民事務之單位,其效能並不十分充足,對於新住民配偶權益之照顧,亦無法達到平等;因此,政府應該更進一步關心新住民配偶之權益。 大陸與外籍配偶結婚來臺後,由於兩者身分區別因素,其在臺生活權益亦有所差異,且申請來臺之法令依據亦不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所適用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辦法,而外籍配偶則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籍法,雖然在法令規定有其差異性,惟不論是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既然同為國人配偶,在家庭生活之權益方面,理應是沒有分別,然而本文在探討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現況後,發現兩者之間之法制面與實務執行層面,確實存在著相當大之差異性,其中最為人詬病者,即是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入籍之規定並未趨一致,且從結婚來臺至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年限亦不相同,因而常被人權團體等輿論抨擊,的確有其改善之空間。 除了入籍年限不同之外,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較受爭議之部分,尚包括有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教育權(含子女教育)、集會結社權、財產繼承權、特殊原因居留權及因違法後之處分權…等,而這些問題均需要政府機關各部門跨域協調,各盡其職責協助解決,因此所牽涉之法令規定及社會資源甚廣,然而,政府機關在嘗試處理大陸及外籍配偶入籍與生活權益衡平問題之餘,仍須考量整體外來人口在臺生活之社會資源分配問題,不能僅顧及具有配偶身分之外來人口,對於其他在臺居留之外來人口之權益,仍應給予相當之重視。基於諸多層面之考量,欲達到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趨近全面性之衡平,仍有相當大之努力空間,恐難收立竿見影之效;再者,兩者權益是否有全面衡平之必要性,亦尚需再予研究討論。 新住民配偶依現行法令之區分,主要含括大陸配偶、外籍配偶、港澳配偶,其中以大陸配偶最多,外籍配偶次之,港澳配偶之人數比例則偏低,因此,本文主要在於探討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來台之規範,再從平等權之觀點予以分析,並以大陸配偶及敘利亞籍配偶之家庭團聚權為例,從國際人權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探討其權益未臻平等之問題,並提出以下五點建議: 一、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 二、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本文並對於以上建議方向,進一步提出具體之作為及因應措施,希望能提供政府在處理大陸及外籍配偶之權益衡平問題上之政策規劃之參考,亦能對於新住民配偶在臺生活權益有其正面之助益。 |
解釋文號 | 內涵 |
憲法本文第7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釋字593 |
【解釋爭點】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第一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二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理由書】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向各型汽車所有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主要目的係為籌措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已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欲使享有汽車所有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發揮,須以完善、安全、四通八達的公路網絡為前提,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自為駕駛,均直接、間接享受此等利益。再者,主管機關所徵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各中央、地方機關後,均由受分配機關採取收支並列方式,專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養護與修建,故實際上汽車所有人亦相當程度得享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之利益。是系爭規定以主要享用公路養護等利益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課徵專用於公路養護等目的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及於所有使用公路之人,固對汽車所有人有差別待遇,惟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基於達成公路養護等之立法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金錢義務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雖未對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依其使用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或九八無鉛汽油之不同,規定不同之計算費率,惟主管機關係基於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計算費率,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亦尚無牴觸。 |
釋字618 |
【解釋爭點】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惟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 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與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相同),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
釋字624 |
【解釋爭點】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 違背平等原則 ?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是則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人民之自由、權利於該等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自不因受害人係屬依刑事訴訟法令或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有異,均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方符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 ---足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冤獄賠償之範圍,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受害人。惟人民包括非軍人與軍人,刑事冤獄包括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之冤獄,除有正當理由外,對冤獄予以賠償,本應平等對待,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因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對於其致生之冤獄受害人,更無不賦予賠償請求權之理。是根據冤獄賠償制度之目的,立法者若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同類自由、權利同等損害之人民,未賦予冤獄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正當理由,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查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之法律,迄今仍未制定,致使遭受該等冤獄之軍人或非軍人,自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全無法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迨同年七月一日之後,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條規定之請求賠償要件,顯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嚴格,以致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極難請求國家賠償,其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相較,仍屬未具正當理由之顯著差別待遇,若仍令因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益足延續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至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前開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為適用冤獄賠償法,依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
釋字626 |
【解釋爭點】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2.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3.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
釋字635 |
【解釋爭點】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0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資配合,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
釋字639 |
【解釋爭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理由書】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
釋字647 |
【解釋爭點】遺贈法第20條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
【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
釋字648 |
【解釋爭點】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
釋字649 |
【解釋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下稱視障者)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六十九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釋字666 |
【解釋爭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
釋字670 |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
釋字675 |
【解釋爭點】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
釋字682 |
【解釋爭點】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並得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相當於上開三等之特種考試;同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各該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係與應考人之學歷及經歷結合,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究其意旨即係認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有其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考試院依醫師法第三條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且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就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必須滿五十五分,其餘專業科目均須滿四十五分之及格要求,亦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中醫師特考應考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是上開考試院發布之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
釋字687 |
【解釋爭點】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694 |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就有關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亦同;上開第四目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依財政部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00四一三四九二0號函所示,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之年齡作為分類標準,旨在鼓勵國人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696 |
【解釋爭點】1.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財政部76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茲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因素(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五十九期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一頁、財政部賦稅署代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本院之說明及財政部一00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九0八一0號函第十三頁)。惟夫妻共同生活,因生活型態、消費習慣之不同,未必產生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且縱有節省效果,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之正當理由。又立法者固得採合併計算制度,以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惟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消除因合併計算稅額,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所增加之負擔,以符實質公平原則。再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以減少稽徵成本,而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至於維持財政收入,雖攸關全民公益,亦不得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因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 |
釋字697 |
【解釋爭點】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文】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理由書】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至於市面上非設廠而以手工或機具調製之清涼飲料品,產量有限,對之課徵貨物稅不符稽徵成本,與設廠產製之清涼飲料品,係以機具裝填、充入或分裝原物料,大量製造運銷出廠,始再轉售與消費者之情形不同。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稅,係基於國家經濟、財政政策之考量,自非恣意。是本條例第八條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
釋字698 |
【解釋爭點】1.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文】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理由書】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認定系爭規定所稱彩色電視機,以系爭令釋示:「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
釋字701 |
釋字第701號【長期照護醫藥費列舉扣除額差別待遇案】
【解釋爭點】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租稅優惠亦屬其中之一環。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財政部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二三0號函參照)。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釋字711 |
釋字第711號【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
【解釋爭點】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解釋文】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按各類醫事人員如何提供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及技術之差異性。立法者基於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國民健康之考量,得針對各類專門醫事人員執業之方法、時間及地點而為不同限制。系爭規定與規範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處所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係立法者衡量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
釋字719 |
釋字第719
號【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
【解釋爭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第七一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解釋參照)。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No.169))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
釋字722 |
釋字第722
號【單獨執行業務者計算所得選擇權責發生制案】
【解釋爭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釋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
釋字727 |
釋字第727號【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解釋爭點】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
釋字728 |
釋字第728號【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解釋爭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解釋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理由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既然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
釋字739 |
釋字第739號【自辦市地重劃審查案】
【爭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理由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 |
釋字745 |
釋字第745號【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解釋爭點】(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理由書】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顯見所得稅法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式(下稱實額減除);就薪資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且以單一額度特別扣除額方式,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下稱定額扣除),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之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聯。又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釋字748 |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釋爭點】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書】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
釋字750 |
釋字第750號【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解釋爭點】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由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內牙醫學畢業生及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一體適用,形式上固無差別待遇,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系爭規定一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含系爭規定一)辦理,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系爭規定二自亦存有差別待遇。此等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
釋字760 |
釋字第760
號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解釋爭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理由書】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查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見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復本院所附說明意見書第5頁)。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
釋字764 |
釋字第764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解釋爭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由書】又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關係,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又判斷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應就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是否適度,一併觀察。 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系爭規定明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8期第76頁參照),足見係追求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一律結算其年資,係屬對於「不同之人的屬性與事物特徵」為相同對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有轉任、調任、商調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參照),任職於公營事業之公務人員,如因系爭規定而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將無法轉任、調任或商調,此種差別待遇與規制目的間不僅欠缺實質關聯,亦難謂必要,有違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
中文摘要
在2008至2016年前總統馬英九執政期間,台灣與大陸各階層交流相當頻繁,台灣對於大陸人民申請來台之法規亦大幅度開放,因而促使大陸人民來台灣之人數屢創新高,就當時台灣政府對於兩岸政策之推行方向與台灣社會整體之氛圍觀察,均朝著寬鬆政策,及擴大交流之方向推進,而較令重視安全管理課題之人士擔憂者,在寬鬆政策之法令開放,以及擴大交流之經濟利益背後,台灣政府及社會是否已有完整之安全管理配套措施?或僅因落實國家政策,為開放而開放。就實務上觀察,台灣政府機關在協助推動兩岸政策之過程,均先採取放寬法令後,再視執行現況加以檢討;亦即,待政策執行一段時間之後,再從實際發生之問題,檢討政策之優劣面,始作為加強安全管理作為之依據;以如此亡羊補牢之作法,並不符合安全管理之預防措施;截至目前為止,政府陸續開放許多大陸人民來台之法規,雖然會伴隨而來產生一些問題,但其衍生之相關問題,大部分仍是以社會問題及治安問題居多,較少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議題。故即使是亡羊補牢之事後安全管理作為,亦並未造成國家之嚴重危害,因此,從全面性來看,政府對於兩岸政策推動之方式,尚可在接受之範圍內。雖然,目前尚未發生危害國家安全之重大案例,但在持續開放大陸人民來台之這段期間以來,是否早已經潛藏影響國家安全之危機因數?而僅是尚未被引爆。例如目前在台灣行方不明之大陸人民中,是否業已隱藏著危安分子,並無法證實,假設國安危機之炸彈一旦引爆,所影響之範圍恐難以估計,並非可用處理社會問題和治安問題之模式,進行安全管理,兩者之間恐無法相提併論。 以國家安全至上之管理觀念,所有會影響國安之可能因素,均宜列入審慎評估之範圍。其實,安全管理與保險之觀念有所雷同,均為一種未雨綢繆之作為,須先假設作最壞之打算,再從中規劃最萬全之準備,所以,過去及現在沒有發生之事,並不代表未來就不會發生,此乃安全管理最基本之概念。正所謂事出必有因,要找出解決問題之方法,必然先要探索問題發生之起因,換言之,須追尋問題之起源;同理,欲達到安全管理最好之方式,須從源頭安全管理進行之。大陸人民來台之管理作為,是屬於跨境人流管理之一種,故若要從源頭方面進行安全管理,就必須從大陸地區實施源頭管理作為,台灣方面不能以被動之方式,等待大陸人民入境時,始啟動相關之安全管理作為。以外交部審發外國人來台簽證之安全管理概念來看,阻絕危險於境外,是最佳源頭安全管理之方法;但考量現實之狀況、兩岸之歷史背景、領導人政策取向及目前兩岸之互動關係,台灣與大陸之間之互信基礎尚不足夠,我方與陸方對於跨境人流管理之工作上,仍然無法就實務面進行全面性之合作,因此若欲由政府派員進駐大陸地區執行源頭安全管理作為,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許可證,恐仍有相當之困難度尚待解決之;再者,審發許可證之概念,可視同國家簽證之核發性質,如此,即涉及國家主權之表現,恐挑動兩岸敏感之政治神經。兩岸之間是否能找到彼此均能接受之做法,令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加入審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功能,仍考驗著兩岸領導人與相關部門之智慧。 本文將偏重於實務探討,從實務狀況分析源頭安全管理之成效,並以陸客來台自由行及醫美健檢兩種事由作為比較分析,以數據方式呈現兩者之安全管理之差異性,藉以佐證源頭安全管理之重要性,並藉此提出以下之政策建議,俾供各界參考: 1.由大陸先行審批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證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 2.簽署兩岸境管合作協議; 3.建立資訊交流平臺; 4、建立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即時通管道; 5、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增設審發入出境許可證及面談功能。 |
English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analyzes and focuses on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for the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From the theory perspective, the best way for security management is to control the source or original risk.When the source or original risk is under the Taiwan governmental control, th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more effective and powerful.The aforementioned theory can be applied to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implement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for the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belongs to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If the Taiwan government wants to establish the effectiv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t must take management measures from the Mainland China side.If th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initiat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until the China Mainlanders have arrived the Taiwan border, it is too passively and lately. The proactive policy for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initiat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is to establish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on the Mainland China side.The best approach for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is still the way that the Taiwan government sends immigration officers stationing in our side office agency which is located on the Mainland China.The significant and fundamental mission of these immigration officers is to examine and to issue the Travel Permit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aiwan.Owing to the examining and issuing aforesaid Travel Permit behaviour belonging to the Taiwan national sovereignty , it can be more controversial. This article compares two different types of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the first one which has implemented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the Free Sightseeing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the Taiwan, and the second type which lacks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 Medical Cosmetic Surgery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the Taiwan.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situations, compares the impact and social problems resulting from aforestated two types management mechanisms, and finally proposes following suggestions : 1.the Travel Permit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can be firstly examined and issued by the Mainland China, and then the Permit of Entry and Exit the Taiwan for China Mainlanders can be secondly examined and issu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2.the both sides of governments can sign the cooperation protocol on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3.to establish the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platform by the both sides governments; 4.to establish office agency on other side land in order to examine and to issue the Entry and Exit Permit and to implement the interviewing functions. |
法規名稱 | 修正法令頻率 | 重要修正內容簡述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621] |
1.2008年修正1次。 2.2009年修正2次。 3.2010年修正1次。 4.2011年修正2次。 5.2012年修正1次。 6.2014年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整併成為一。 |
1.放寬大陸地區航運、海運機組人員及駐點人員來台規定。 2.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探病及停留期間條件,並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台接受醫療服務。 3.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人道探視等條件 4.開放大陸官方人員以非官方身分駐台,及其家人隨行。 5.開放大陸學生父母來台探親。 6.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受健檢醫美服務。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1.2009年修正1次 2.2010年修正1次 3.2012年修正1次 |
1.大陸配偶在台取得身分證期間自8年改成6年 2.開放及簡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居留、定居程式及居留數額。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2008年修正1次。 2.2009年修正3次。 3.2010年修正1次。 4.2011年修正1次。 5.2012年修正1次。 6.2013年修正1次。 |
1.全面開放陸客直航來台團體觀光及個人旅遊(自由行)。 2.放寬來台陸客團體人數限制及申請來台及入境程式規定 3.簡化陸客申請來台之文件資格 4.開放陸客優質團,並放寬旅行社申請限制。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
1.2008年修正3次。 2.2009修正2次。 3.2010年修正1次。 4.2011年修正1次。 5.2012年修正1次。 6.2014年整併。 |
1.簡化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及入境程式。 2.開放大陸黨職人員以專業人士事由來台。 3.放寬大陸專業人士在台停留期間及規定。 4.放寬大陸專業人士家屬來台條件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
1.2009年修正1次。 2.2010年修正1次。 3.2011年修正1次。 4.2012年修正1次。 5.2013年修正1次。 6.2014年整併。 |
1.放寬台灣邀請單位限制。 2.簡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及入境程式。 3.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限制及證件類別。 |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
1.2010年修正1次。 2.2013年修正1次。 3.2013年: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2號廢止「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4..2014年整併。 |
1.簡化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服務申請程式及條件。 2.放寬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停留限制。 |
個人旅遊(自由行) | 健檢醫美 | |
兩岸協議 | 訂有旅遊協議。 |
未訂有旅遊協議: 大陸官方不審發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簽注,等於不承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健檢醫美 |
申請資格、處分比較及差異 |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
二、資格條件: 1.年滿20歲,且有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年滿18歲以上在學學生。 |
二、資格條件: 年滿20歲,且有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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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地限制:需設籍在公告核可之大陸地區城市。 | 三、設籍地限制:無限制。 | |
四、違規處分對象:旅行社 | 四、違規處分對象:醫療機構 | |
五、處分規定: 1.得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 2.逾期停留屆7日協尋期,第1人處分警示,第2人起,每1人處分停止受理業務1個月。選擇扣繳保證金者,每2人起,每1人扣繳新臺幣10萬元,不適用停止受理業務規定。 3.違反觀光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依情節輕重,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處分;累計一定點數,停止受理業務一定期間。 |
五、處分規定: 1.得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 2.逾期停留屆7日協尋期,第1人處分警示,第2人起,每1人處分停止受理業務1個月。已繳納保證金者,每2人起,每1人扣繳新臺幣10萬元,不適用停止受理業務規定。 3.未到院接受健檢醫美,每1人處分停止受理業務1個月。已繳納保證金者,每1人扣繳新臺幣10萬元,不適用停止受理業務規定。 4.從事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停止受理業務1年至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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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規定比較及差異 | 一、陸方先行審核申請人資格,並核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受理審核其申請案。 | 一、我方直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未經陸方事先審核申請人資格,且陸方目前不核發來臺健檢醫美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 |
二、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臺灣旅行社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經審核許可並繳費後,下載電子檔許可證。 | 二、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醫療機構或委託臺灣旅行社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經審核許可並繳費後,下載電子檔許可證。 | |
三、審核期間:48小時。 | 三、審核期間:48小時。 | |
四、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不需經海基會驗(查)證。 | 四、自102年8月15日起,最近半年內有被處分之醫療機構代申請時若檢附年工資在職證明者,需經海基會驗(查)證。 | |
五、再次申請來臺個人旅遊無期間限制。 | 五、自102年8月15日起,半年內再申請來臺接受健檢醫美者,需請醫療機構檢附說明書。 | |
六、不需檢附來臺旅遊繳費收據作為申請文件。 | 六、自102年8月15日起,需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接受健檢醫美收款收據作為申請文件。 | |
七、不需團進團出。 | 七、不需團進團出。 | |
八、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15天。 | 八、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15天。 | |
入出境方式比較及差異 | 持憑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入出境許可證,經大陸地區各省市搭機,或經小三通由金馬、馬祖、澎湖入出境臺灣。 | 持憑大陸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從香港或澳門地區搭機入出境臺灣。 |
書名: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 編著者: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 主編: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 發行人: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 出版者:柯雨瑞 地址: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電話:(03)3282321轉4543 傳真:(03)3282321轉4303 電子郵件:ko@mail.cpu.edu.tw 網址:無 出版年月:2018年06月初版 定價:500元 ISBN(PDF):978-957-435-7376 展售處: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研究大樓413研究室(作者自售) 電子書設計製作:柯雨瑞 設計製作:柯雨瑞 地址: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研究大樓413研究室 電話:(03)3282321轉4543 電子郵件:ko@mail.cpu.edu.tw 網址:柯雨瑞教授網站:https://www.koko.url.tw/ 銷售平臺: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研究大樓413研究室(作者自售) 電子書播放資訊: 作業系統:Window系統 檔案格式:PDF 檔案內容:PDF 播放軟體:Adobe Reader |
[67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之前言指出:「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深化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重要思想,率先同台灣同胞分享大陸發展的機遇,逐步為台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國務院台辦、國家發展改革委經商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網信辦、教育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質檢總局、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林業局、旅遊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文物局、全國總工會、全國婦聯,出台若干措施如下---」。資料來源: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全文 ,http://www.CRNTT.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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