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 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

柯雨瑞  孟維德  蔡政杰  李佳樺著

中華民國107年06月出版
 (初版) ISBN:9789574357376


【目次】

作者簡介
柯雨瑞 教授
孟維德 教授
蔡政杰 講師
李佳樺 巡官
作者自序文
常律老和尚 推薦序---台灣外勞聘用之迷思
釋從慈上人(和尚)推薦序
陳明傳教授推薦序---為《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一書序
內政部移民署前署長 何榮村推薦序
 第一章、從憲法高度探討外來人口人權保障之法律規範機制之困境與對策
》壹、前言
》貳、憲法與外來人口出入國、居留、遷徙自由、選擇住所自由及不遭受違法驅逐出國之權利
》參、憲法與外來人口人身自由權
》肆、憲法與外來人口「政治庇護權」(Right of asylum)
》伍、憲法與外來人口所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
》陸、憲法與外來人口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
》柒、憲法與外來人口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之保障----以廢止死刑、無期徒刑為核心
》捌、建議
第二章、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研究──以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為核心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貳、相關重要名詞之定義與界定
》參、加拿大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肆、紐西蘭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伍、澳洲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陸、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比較
》柒、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優點與缺點
》捌、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對我國之啟示
》玖、結論與建議
第三章、臺灣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問題與可行之對策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貳、重要名詞之定義
》參、研究設計與實施
》肆、我國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優勢與困境
》伍、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之現況與困境
》陸、我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尚待解決之問題與未來可行發展之方向
》柒、結論與建議
第四章、不同國籍新移民生活適應與需求的實證分析
》壹、前言
》貳、文獻探討
》參、研究方法
》肆、資料分析
》伍、結論與建議
第五章、新住民配偶來臺之法令規範及生活權益平等權之探討:含實例分析
》壹、前言
》貳、新住民配偶來台之規範探討
》參、平等權之探討
》肆、新住民配偶來臺生活權益平等問題之實例探討
》伍、結論與建議
第六章、從源頭安全管理觀點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控機制:兼論兩岸跨境人流管理可行之合作機制
》壹、前言
》貳、源頭安全管理概論
》參、兩岸關係淺析
》肆、大陸人民來台現況概述
》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源頭安全管理之實務探討與分析
》陸、兩岸互設辦事處進行源頭安全管理可行性之初探
》柒、結論與建議
第七章、結論與建議
》壹、結論
》貳、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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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柯雨瑞 教授】

【現任】
  1.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專任教授(民國102年07月24日教育部教字第020461號教授證書;Professor Certificate , REG.NO: 020461,教育部部長:蔣偉寧);
  2.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教師評審會委員;
  3.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課程會委員;
  4.中央警察大學電子公文節能減紙執行小組工作成員;
  5.中華國土安全研究協會理事;
  6.桃園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推動委員會」委員
  7.中央警察大學(土地公廟)誠園福德管理委員會委員
【學歷】
  1.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法學學士(民國74-78年)(民國78年06月28日內政部台警本字第008號畢業證書,校長:顏世錫,內政部部長:許水德);
  2.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法學碩士(民國81-83年)(民國83年06月中央警官學校(83)碩字第045號畢業證書,所長:許春金;校長:顏世錫);
  3.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博士(民國88-96年)(民國96年01月中央警察大學(96)博證字第2號博士學位證書,所長:謝文彥;校長:謝銀黨)
【經歷】
  1.內政部警政署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六中隊(基隆)分隊長(民國78年12月13日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令警人甲字第2941號,官等:警佐三至一階,兼處長:于春艷;民國78年12月18日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令(78)保三警人字第16027號,官等:警佐三至一階,總隊長:馬鑫昌)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基隆)第三中隊分隊長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台北)第一中隊警務員(民國8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令(80)警署人甲字第935號,官等:警佐一階,署長:莊亨岱;民國80年10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令(80)保三警人字第12800號,官等:警佐一階,總隊長:翁錦魁)
  4.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助教(民國83年09月23日教育部助字第39707號助教證書,教育部部長:郭為藩);
  5.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講師(民國88年02月11日教育部講字第056102號講師證書,教育部部長:林清江)
  6.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副教授(民國96年11月23日教育部副字第035947號副教授證書,教育部部長:杜正勝)
  7.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教師評審會(教評會)委員;
  8.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訓委會)委員;
  9.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執行秘書;
  10.中央警察大學圖書諮詢委員會委員;
  11.中央警察大學電話禮貌抽測小組工作委(成)員;
  12.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管理學院課程會委員;
  13.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管理學院教師評審會(教評會)委員;
  14.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大學部68期1隊、74期1隊、79期1隊導師
  15.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講師;
  16.民國9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力評鑑服務團訪視兩岸週末包機各直航航空站之評鑑委員;
  17.中國國民黨北區知識青年第60黨部分部8小組之小組長;
  18.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二等移民特考命題委員;
  19.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二等移民特考閱卷委員
  20.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移民特考典試委員;
  21.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移民特考命題委員
  22.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移民特考閱卷委員
  23.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移民特考命題委員;
  24.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移民特考閱卷委員;
  25.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警察特考命題委員;
  26.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警察特考閱卷委員
  27.考選部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考)戶政類命題委員;
  28.考選部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考)戶政類閱卷委員
  29.考選部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戶政類命題委員;
  30.考選部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戶政類閱卷委員
  31.考選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海岸巡防人員特考口試委員
  32.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組碩士班入學考試(入學考)、畢業資格考試(資格考)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33.台北縣財團法人樹林市海明禪寺(董事長:悟明長老)民國89年、民國91年傳戒法會(五戒、菩薩戒)之護戒委員
  34.民國85年參與佛光山短期出家修道會,剃度出家(短期),乞受沙彌戒(法名:本田;得戒和尚:星雲大和尚;依止和尚:心定大和尚;沙彌戒受戒證書字號:佛光山佛戒修字第850009號)
  35.民國85年於台北縣財團法人樹林市海明禪寺(董事長:悟明長老)求受優婆塞戒(菩薩戒)(羯摩阿闍黎:廣元長老;得戒本師和尚:悟明長老;說戒和尚:淨心長老;教授阿闍黎:聖雄大法師;開堂和尚:本覺大法師;優婆塞戒之受戒證書字號:中國佛教會戒牒(85)中佛優戒字第0096號)
  36.民國85年8月11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圓光禪寺求受五戒(法名菩偉;得戒本師和尚:如悟大和尚)
  37.移民署二等移民特考專業訓練班講座;
  38.移民署四等移民特考專業訓練班講座;
  39.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網站電子報編輯諮詢顧問;
  40.「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建立參與及建議制度」建議案之審查委員;
  41.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2.中央警察大學「執法新知論衡」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3.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4.中央警察大學「涉外執法與政策學報」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5.「航空安全及管理季刊」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6.「犯罪學期刊」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7.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報學術期刊論文之審查委員
  48.「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金會」政黨申請補助研究計畫案之審查委員
【國家考試及格】
  1.民國78年行政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及格(民國78年考試院(78)特警乙字第87號及格證書,考試院院長:孔德成)
  2.民國78年行政警察特考丙等考試及格
【學術專長領域】
  1.人口販運
  2.入出國(境)管理
  3.犯罪學
  4.刑事政策
  5.非法移民
  6.毒品犯罪
  7.研究方法
  8.國境執法
  9.移民法制
  10.移民政策
  11.跨國(境)犯罪
  12.憲法
  13.警察與犯罪預防
【授課課程】曾教授以下課程---
  1.人口移動理論與實務
  2.人流管理與警察執法
  3.入出國管理專題研究
  4.主要移入國移民政策與法規
  5.外事警察學
  6.外籍勞工政策與管理
  7.犯罪心理學
  8.犯罪預防
  9.犯罪學
  10.全球化與經濟犯罪
  11.刑法總則
  12.各國國境安全法規
  13.各國移民政策分析
  14.各國警察制度
  15.兩岸問題研究
  16.青少年犯罪
  17.非法移民與難民研究
  18.研究方法
  19.研究方法與統計
  20.研究方法與資料處理
  21.恐佈活動與組織犯罪
  22.國家安全法及安檢法制
  23.國境安全實務專題研究
  24.國境安全管理政策與實務
  25.國境安全檢查專題研究
  26.國境安檢法規與實務
  27.國境管理理論與實務
  28.國境與大眾運輸保安
  29.國境警察專題研究1
  30.國境警察專題研究2
  31.國境警察理論與實務(1)
  32.國境警察理論與實務(2)
  33.國際公法
  34.國際安全組織運作
  35.國際政治經濟學
  36.國際移民與面談機制研究
  37.婦幼安全專題
  38.移民犯罪偵查法制與實務
  39.移民與人權保障
  40.經濟犯罪
  41.跨國犯罪
  42.跨國境犯罪理論與實踐
  43.跨境犯罪
  44.跨境犯罪專題研究
  45.機場貨櫃安檢法規與實務
  46.應用統計學
  47.警察行政專題
  48.警察學
【學術專門著作】合計約138篇
  1.專業之學術期刊論文,約55篇;
  2.學術專書(專門著作)、收錄於學術專門著作中之專書論文,約23篇;
  3.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之論文,約35篇;
  4.參與研究案所撰寫之學術專案成果報告,約25篇。
【指導碩士論文篇數】(擔任研究所碩士生之指導教授):合計約12篇。

  

圖、本書作者之一---柯雨瑞教授與其所授課之警大831國境警察學系移民組同學之合照(民國104年下半年)



  
圖、本書作者之一---柯雨瑞教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吳嘉弘副大隊長等人、警大831國境警察學系移民組實習同學之合照(民國105年暑假,攝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會議 室,位於桃園機場之內)

 
圖、本書作者之一---柯雨瑞教授、內政部移民署台北收容所蔡培源所長、張朝和分隊長、警大831國境警察學系移民組實習同學(詹凱安、黎靜)之合照(民國105年暑假,攝於內政部移民署台北收容所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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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維德 教授】


【現任】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暨研究所專任教授
【學歷】
  1.美國史丹福大學胡佛研究所研究(Hoover Institu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
  2.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院研究(School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Berkeley,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
  3.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
  4.美國西伊利諾大學執法行政研究所碩士(Graduate School of Law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 Western Illinois University,公費留學)
  5.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法學士
【經歷】
  1.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主任暨研究所所長
  2.亞洲犯罪學學會秘書長
  3.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及犯罪學研究所兼任教授
  4.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兼任教授
  5.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
  6.私立實踐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兼任教授
  7.亞洲警察學會(Asian Association of Police Studies)創會委員 8‧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理事
  9.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升等考試命題、閱卷委員
  10.國家文官培訓所兼任講座
  1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兼任講座
  1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訓練班兼任講座
  13.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兼任講座
  14.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兼任講座
  15.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兼任講座
  16.警政署治安民意調查諮詢委員
  17.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在職訓練講座
  18.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顧問
  19.香港大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江蘇省警官學院、廣東省警官學院、南京警校客座教授
【國家考試及格】民國76年刑事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及格
【學術專長領域】
  1.犯罪學與刑事政策
  2.警察行政
  3.跨國(境)犯罪
  4.白領與經濟犯罪
  5.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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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政杰 講師】

 
【現任】
  1.內政部移民署 薦任九職等 視察
  2.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兼任講師(教育部審定)
【學歷】
  1.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博士候選人
  2.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組) 法學碩士
【經歷】
  1.內政部移民署 新竹縣專勤隊 視察兼副隊長
  2.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專業訓練班 輔導員
  3.基隆市政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實務訓練 講座
  4.臺中市政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實務訓練 講座
  5.高雄市政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實務訓練 講座
  6.內政部消防署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實務訓練 講座
  7.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實務訓練 講座
  8.行政院主計總處內部控制工作圈 小組成員
  9.台北市旅遊工會 法規訓練 講座
  10.交通部觀光局 法規訓練 講座
  11.榮民服務處 榮眷輔導教育 講座
  12.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 保防教育 講座
  13.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 秘書
【國家考試及格】行政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行政警察特考丙等考試及格
【學術專長領域】入出國管理、移民法制、移民政策、警察行政、國境安全及人流管理、大陸事務法規、兩岸人民交流機制研究、移民行政法規
【學術著作】
  1.〈大數據應用於犯罪偵防與隱私權之法制研究〉,《第十二屆兩岸暨香港、澳門警學研討會論文集》,2017年12月
  2.〈兩岸大數據應用於犯罪偵防與隱私權之法制研究〉,《移民事務與國境管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7年11月
  3.〈從犯罪預防觀點探討兩岸跨境網路犯罪之防治機制〉,《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6期,2016年11月。
  4.〈毒品本質與危害之研究:兼論「施用毒品」除罪化面臨之困境〉,《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6年11月。
  5.〈婚姻移民人權與國境安全管理之折衝與拉址:從平等權探討我國新住民配偶入籍之人權保障機制〉,《國土安全與移民政策》,2016年8月。
  6.〈從犯罪預務觀點探討兩岸跨境犯罪之治理〉,《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2016年7月。
  7.〈從「源頭安全管理」觀點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未來可行之發長對策〉,《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2016年7月。
  8.〈從國境人流管理觀點探討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管制機制之現況、弱點與未來可行發展之對策〉,《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2016年7月。
  9.〈從國境人流管理觀點探討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管制機制之現況、弱點與未來可行發展之對策〉,《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2016年7月。
  10.〈從犯罪預防觀點探討兩岸跨境網路犯罪之治理〉,《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5年11月
  11.〈警察角色演進與「犯罪預防警政」之興起--兼論外來人口犯防之策略〉,《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3期,2015年5月。
  12.〈從「源頭安全管理」觀點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的「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5年5月。
  13.〈人口販運問題之現況與回應對策〉,《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2期,2014年11月。
  14.〈人口販運防治〉,《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4年10月。
  15.〈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源頭安全管理〉,《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1期,2014年5月。
  16.〈兩岸跨境人流管理合作機制之初探〉,《第八屆兩岸暨香港、澳門警學研討會論文集》,2013年12月
  17.〈從平等權論台灣新住民配偶入籍及生活權益保障〉,《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18期,2012年12月。
  18.〈論外籍及大陸配偶在台入籍規範之權益衡平性-兼論兩者在台生活權益保障之現況及檢討〉,《人口移動與國境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2年11月。
  19.〈論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檢討〉,《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17期,20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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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樺 巡官】

   
【現任】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行政組巡官
【學歷】
  1.世新大學新聞係國際傳播組學士、
  2.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組法學碩士(民國102年至民國104年)
【經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戶口組外事警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警員
【國家考試及格】民國96年基層警察人員4等特考及格
【學術專長領域】入出國管理、移民法制、移民政策、警察行政、犯罪預防
【學術專門著作】專業之學術論文專書、期刊論文,合計約3篇之學術專門著作
【學術專門著作清單】
  1.加拿大、紐西蘭、澳洲技術移民政策之研究-以「計分制」作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
  2.計分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研究---以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為核心,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4期,2015。
  3.臺灣計分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問題與可行之對策,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5期,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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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自序文】

  本書之主要目的,是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欲令台灣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之一。本書之主要研究方法,共使用以下之研究技術:1.文獻分析法:透過對中外移民之相關政策、法令之分析,瞭解移民政策、法令之作法;並藉由蒐集國內外移民政策、法令之相關資料,包括現行政策措施、法令規定及施行情形,加以歸納整理,進行探討及研究;2.比較研究法;從國內外相關之文獻資料,比較我國與外國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從而,提出具體之對策;3、深入訪談法;4、量化次級資料統計分析。
  本書中之第1章第7章(結論與建議),由柯雨瑞教授主筆。本書中之第4章---不同國籍新移民生活適應與需求的實證分析,由孟維德教授親自進行分析、繪製表格及主筆撰寫之。本書中之第5章第6章,則由內政部移民署蔡政杰視察兼講師主筆,並經由柯雨瑞教授稍作修正與新增之。本書中之第2章第3章,則由李佳樺巡官親自執行深入訪談及主筆撰寫之,並經由蔡政杰講師、柯雨瑞教授再次稍作修正與新增之。
  根據國立美國政策基金會(National Foundation for American Policy,NFAP)之研究調查指出,自2000年以來,迄至於2017年止,美國在化學、醫學與物理學3大領域之中,其得到諾貝爾獎的總人數(Nobel Prize Winners in Chemistry, Medicine and Physics Since 2000),合計為85位[1];其中,外來移民之人數,共計占33位(33 of 85 American winners have been immigrants),比例為38.8%。亦即,自從2000年至2017年止,在化學、醫學及物理學3大領域之中,榮獲諾貝爾獎的美國人之中(of the Nobel Prizes won by Americans in Chemistry, Medicine and Physics since 2000),近約39%是外來移民者(Immigrants have been awarded 39 percent)[2]。從1901年至2017年之中,有23%之諾貝爾獎得主,係為具有猶太血統的人士。在美國,有37%的諾貝爾獎得主,係為猶太人,或具有猶太血統。在全球之中,諾貝爾獎得主最多之民族,即為猶太人。綜上,由於美國成功地吸引諾貝爾獎得主最多之猶太人,以及其他國家之頂尖高專人才來到美國,再加上美國本土之人才未流失,遂能打造美國成為全球國力最強大之國家。
  可知,外國籍之高技術人才之移民者及頂尖高專之猶太人,絡繹不絕地來到美國,並在此紮根與貢獻,是令美國成為全球超級帝國之核心關鍵部分之一。臺灣如果擬朝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方向前進,假若我們有這個企圖心與雄心,則其捷徑係為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或許,有機會達到這個目標。
  我國在吸引外籍人才機制方面,目前,制訂「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俾利延攬學有專精之外國專業人才來台,然而,非常可惜之處,係我國在延攬學有專精之大陸專業人才來台部分,受限於兩岸政治上、軍事上、意識型態上之對立,限制重重,非常不利於大陸專業人才來台工作,此為美中不足之處。本書遂呼籲,宜儘速制訂「大陸地區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俾利延攬學有專精之大陸專業人才來台,誠可供政府相關部門參考之用。
  另外,值得加以關注者,係美國之所以會成為全球國力最強大之國家,主因之一,係美國本土之人才未流失。台灣由於長期之低薪,及不適切之年金改革,導致本土人才之流失,日益惡化,誠亦可供政府相關部門多加留意,並提出可行之解決對策。本書認為,或許,可行之道,政府可帶頭對於軍公教人員,大幅度地加薪,並提高其月退俸之所得,始可能帶動民間企業之加薪,俾利改善長期低薪之困境。同時,亦可吸引優秀之本土人才,加入軍公教陣營,提升政府效能及綜合國力。
  中央警察大學(簡稱為警大)外事系助教呂倩茹小姐(現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班),對於本書之主題,亦頗有研究,並惠賜以下之高見,相當值得讀者諸君參考之,呂倩茹博士生表示:「我國人力、人才的老化與流失問題,早已是造成勞動力短缺,而以往主張理想式的勞動政策、人口政策,間接訴諸民族優越感、販賣勞資對抗情緒,其實對於吸引人才助力有限,且我國之法制規範制度,亦是移民政策發展的阻礙之一。
  惟台灣係一淺碟型之海島經濟,須與國際經濟社會交流與貿易,始得以生存與發展,儘管外籍人才法規劃放寬對於外國人取得國籍的種種限制,是值得肯定,然美國之有系統性的留學生、實習生、工作簽證、取得移民資格等,一系列完整的制度,並投入大量資源,這是短中期馬上可以預見,改善台灣目前高、中、低階勞動力短缺困境的有效方法[3]
  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IMD)發布之2016世界競爭力年報(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在61個受評比國家,我國競爭力排名第14,較上年退步3名。在亞太地區我國排名維持第3,僅次於香港、新加坡,而國際間均主張法規鬆綁與管制革新,有助於提升經濟成長,過多之管制相互扞格,不檢討精進並鬆綁法制,法制終究會失去其既有功能,故我國不論法規面,抑或制度面,皆不應再侷限於紙上談兵。」
  本書作者之一---柯雨瑞教授,於民國106年下學期(民國107年2月至6月間),曾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為警大)國境警察碩士班(研究所)一下之必修課程之中,開設一門必修課,必修課程名稱為:人口移動與移民法制,筆者並曾多次在該課堂上,與所授課之警大國境警察碩士班(研究所)之研究生們,共同討論台灣應如何吸引更多專業技術移民進入國內之議題,有關於上述警大國境警察碩士班(研究所)研究生們之相關高見與寶貴之看法,玆臚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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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警大國境警察碩士班研究生對於台灣應如何吸引專業技術移民之相關看法一覽表
警大國境警察碩士班研究生之姓名

對於台灣應如何吸引專業技術移民之相關看法

張貽智上校(國防大學專任教官)
  「有關於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之課題,根據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於2017年世界人才報告中指出,我國於63個受評比的國家中,排名23,但是,在「吸引與留住人才」這項指標中,卻顯示整體環境無力留才,甚至僅能夠對外攬才。[4]
  相較於中國大陸在經濟領域的快速增長,並於今(2018)年2月28日公布了卅一項「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的惠台政策,其內容除了稅收優惠政策;參與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採購、國有企業、國家職業資格考試、「千人計畫」、「萬人計畫」及多項基金、文化傳承發展工程、加入專業性社團組織、廣播電視節目和電影、電視劇製作等限制。[5]綜上可知,中國大陸已逐步且有計畫性地磁吸台灣專才,並將此措施列為「國家戰略」,藉以提升其內部能量。
  反觀我國現行政策,雖然為了加強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於107年2月8日開始施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其內容以鬆綁外國專業人才工作、簽證及居留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核發「就業金卡」、延長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期間、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等。[6]惟成效卻未見改善,因此,針對「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此一議題,提出個人認為仍需精進方面:
  1.薪資待遇、福利的提升與獲利分享待提升。
  2.政府部門效率與資源庫構建待精進。
  3.國家環境與治安影響外國人才來台。
  4.基礎設施投資與建設是否完善。
  5.需成立國際人才招聘專責單位,專門負責在國際市場吸引人才。
  6.需建立多元化吸收人才的網站,充分吸納專業人才來台發展。
  7.政府應確立並提高專利保障與留住高級專業人才的政策方針。
  8.應運用教育訓練政策補助等方式強化企業競爭力和生產力。
  我國政府應以積極培育國家專業人才為主,並以吸納高級專業人才來台為輔,如此方能提升我國在國際間之競爭實力與經濟發展。」
饒瑞桓中校 台灣高階人才外移之檢討與改善方向之建議
  姓名: 饒瑞桓  日期: 107/3/26
  少子化與人口老化,已逐漸形成我國國安問題,加上近十年來,台灣高階人才不斷外移,長時間高出低進的結果,造成台灣人才逆差擴大。內需人力與人才的缺乏,不僅阻礙產業轉型升級、解決低薪困境,更造成台灣的整體危機。
  就人才外移而言,依據主計總處之前發佈的「2015年國人赴海外工作人數統計」[7],赴海外工作者達72萬餘人,較歷年成長約6萬多人;因我國專業人才不斷外流,而進入我國職場的專業人才,則不見起色,慢慢出現人才逆差之狀況。相較於外國專技人才難以輸入我國,我國之現況,則是引進大量藍領外籍移工[8]。根據勞動部之統計,外籍移工漸漸增加。相較國人赴海外工作者中,男性、大專及以上程度與25至59歲所佔比例為多,台灣高階人才流出,而進入臺灣職場者少的狀況,正不斷惡化之中。除此之外,台灣人才供需落差大 法規落後,根據英國牛津經濟研究院(Oxford Economics)的「全球人才二○二一」[9]報告(Global Talent 2021)發現,臺灣被列為2021年全球技術人才供需落差最嚴重國家之一;甚至比中國、日本、南韓之人才供需落差,還要嚴重,值得有關當局深思。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近日公布的「二○一七年世界競爭力年報」[10]及「世界數位競爭力評比」也指出,台灣無論在外國人才僱用、人才外流、吸引高階外國人才等排名,都不盡理想,移民法規更是全球後段班(第四十七)[11]
  台灣陷入缺才四大危機: 人才逆差擴大、高出低進惡化、工作人口下滑、及人才赤字全球最嚴重。是以,或可以借鏡美國經驗,長期策略性的鼓勵學術研究和創新,以優質之移民政策,延攬高等技術人才,強化國家各面向競爭力,或許可吸引高階人才加入台灣社會;多元的文化環境與刺激亦能產生勞動力人才間的良性競爭與創新力撞擊。惟有自政策面推動多元國際人才延攬及實質的鼓勵高階人才之移民政策,才能產生吸引國際人才移入,及海外台灣高階人才回流的誘因。
李維志先生(Mr.PROMISE NTSINI,1063179) HOW TO ATTRACT FOREIGN PROFESSIONALS IN TAIWAN PROMISE NTSINI(1063179)
  「Taiwan is competing with other countries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Taiwan’s intelligent citizens are offered lucrative job offers abroad. Taiwan must follow the methods used by many developed or developing countries to attract young professionals.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 2018 lowers Taiwan’s requirements concerning visas, work permits, taxes, insurance, pension and residency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s and their families. The foreign professionals will not have to follow tedious rules and regulations[12].
  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 2018 provides a visa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s looking for jobs in Taiwan.If the foreign professionals fail to get a job within the stipulated time they will be treated as tourist in Taiwan, this helps because while in Taiwan they will be spending money and improving the economy of Taiwan.Providing tax incentives for foreign professionals is one way of attracting foreign talents into Taiwan[13].
  Liu Kuan-ting and Ko Lin 2018 reported that, another motivation to attract foreign professional talent in Taiwan is that foreign professionals, their spouses and non-adult kids are immediately granted access to the National Insurance Health System they do not have to worry about medical bills and their children who had stayed in Taiwan legally for more than ten years can work too.Parents of the professionals will be allowed to visit their kids in Taiwan for up to one year, as the professionals will be busy working here[14].
  Students who graduated from the world’s best universities within the past two years internships are covered in 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They can intern for up to two years.The Taiwan institute an internship system for young people from abroad enables them to acquaint themselves with Taiwan’s working surroundings, society, and culture and in so doing increasing their willingness to later work and live in Taiwan[15].
   Providing retirement benefits to foreign professionals who have been approved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is important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This is important because they will be assured that even after retirement they will still have an income[16].
  Another thing that can help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 in Taiwan is allowing spouses and children of the foreign professionals to work on part-time jobs.This is important in attracting foreign professionals into Taiwan because the spouses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will also be working and making money.It will be easy for the spouses to agree to travel with their families to Taiwan[17].
  Universities must also help in attracting more international professionals by providing scholarships to foreign students.The students might decide to stay and work in Taiwan after completing their studies.While studying at the local universities they become partly acculturated and acquire some proficiency in the Mandarin language.It also becomes easy for them to adapt to the working environment in Taiwan.It’s even possible that the students might start families local and end up settling permanently[18].」
謝宜叡先生(1063143) 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1063143謝宜叡先生
  外國專業人才為什麼要來台灣?台灣有什麼東西可以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台灣有什麼在世界上是特別獨一無二的?風景?氣候?民主自由?高薪?未來發展性?良好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屬在台配套措施,一一探討如下。
  台灣的風景優美聞名世界,國家風景區、北海岸沿海風景、花東深山之美皆為台灣之特色,喜好大自然旅人者必定獨愛台灣,此塊寶地之風景乃上天賦予台灣得天獨厚的資產,外國專業人才也有可能因為此一原因而愛上台灣。台灣的氣候更是得天獨厚,溫度適中,一年四季都適合從事各種戶外活動,冬天太平山、合歡上也偶有雪景,夏天適合在烏石港、墾丁等地方衝浪。
  台灣之民主自由,亦為世界奇景,看看318學運學生佔領台灣國會殿堂,警察被擋在外之奇景,我想除了台灣應該無法在其它國家出現這個畫面,人民的自由高漲到極點,政府公權力已被民意代表所凌駕,這就是政治,什麼才是最重要的,答案就是選票,相較於香港發生之學運衝突,台灣之民主自由乃中國大陸無法比擬,此亦可能成為外國專業人才放棄中國大市場而來台之原因。
  高薪方面台灣目前並無優勢,台灣已長期處在低薪的工作環境,就算真的請到外國專業人才來協助台灣公司企業起飛發展,也不可能會把全部的薪水都給此人才。因此個人判斷薪資應非外國專業人才來台之考量因素。
  對於外國專業人才考量自己之未來發展性,如果我是一個專業人才,我想去的公司一定是能讓我發揮所長,並願意支持我,並讓我能在世界展露才能,走向國際,但台灣蔡政府之對中國之不友善政策,導致中國在世界上處處對台灣打壓,讓台灣無法連結世界,如果真的要擴展此道路,更必需把中國大陸當成通往世界彼岸的橋樑,使外國專業人才得以在台灣看到連結世界之未來發展性。
  一個人要離鄉背景最可怕的不是語言隔閡、文化差異,而是必需與自己的家人分離,如果全家人願意陪著外國專業人才來台,那政府政策對該人才之家屬更必需妥善因應,唯有讓家人在台灣感受到家的感覺,讓家人更想留在台灣,才能留住該外國專業人才。
孔忻碩先生(Ralph,1063178) How can Taiwan Recruit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 Ralph 孔忻碩 1063178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re seeking employees across the globe and these are not just any other employees but those whom are referred as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According to the Taiwan Times these are people with expertise or abilities in fields lik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ports and culture, arts or any other rare skill needed by Taiwan.Skilled professionals are expected to bring about innovation in Taiwan’s industries.These are the kind of people who will have a complimentary relationship with domestic capital and labor to advance development of technical labor markets through friendly competition with others and to increase efficiency of Taiwan’s labor markets.According to the Taiwan Development council, recruiting talent is an imperative issue for Taiwan in order to address the escalating shortages of the domestic pool of talented individuals caused by low birth rate that decrease the population of the working population[19].
  In its efforts to lure foreign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 Taiwan government should make efforts to facilitate employment of high skilled foreign professionals this will have a positive effect on economic growth and boost Taiwan’s global competitiveness. Taiwan’s citizens have to be capacitated and this can be done through enacting laws that are flexible when it comes to switching from one job to another, laws that will make obtaining visas easy in order to make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feasible.In addition, the laws should also consider waiving of the minimum of stay per year for obtaining permanent residency and more other benefits on retirement packages, on tax and insurance.Work visas should be obtained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potential employer.In this way, Taiwan will therefore be viewed by high skilled professionals as the land of milk and honey[20].
  Moreover, when considering the level at which globalization has progressed,it is necessary for Taiwan not to adopt a relatively high standard level for evaluating foreign talents in order to make the country a first preference among competitors other than having professionals turning their backs on the country.Provisions for spouses and children are also one attractive incentive therefore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should consider children’s social welfare, education and the job allocation service.The policies dealing with issues of high skilled human resource should be implemented and further be revised from time to time, to make sure it keeps up to-date with changing glob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ituations[21].
  Furthermore,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influx of foreign students into the island should also be used to the county’s advantage by opening transition channels for students to get jobs and easily obtaining visas.Through an integrated effort, the government should embrace talent search proggrammes aimed at recruiting human resource with special skills.With all that done, government should be careful not to lose native Taiwanese to competitors by offering marketable salaries to people who possess special professional skills, such a move would therefore greatly discourage the exodus of people with specialized skills in Taiwan seeking greener pastures.I for one believes that by comparing what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do to sustain their global economies, Taiwan can keep high skilled human resource and compete globally[22].
陳首偉先生(1063138)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研究所 106年碩士班
  學號:1063138 研究生:陳首偉
  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
  全球化時代下,人流與物流之移動往往能為一國之經濟、產業發展帶來相當之助益。目前我國面臨工作年齡人口下降之人口結構轉變,而知識經濟下,國際間對專業人才之徵求與延攬,日趨白熱,然我國一則有產業轉型問題尚待解決,二則為面臨中國大陸經濟改革開放帶來磁吸效應,撞球好手吳珈慶轉籍中國便為一例,在我國無法吸引到外來人才,而本國人才又外流之情況下,對我國之經濟與產業絕非好事。因此,政府應該尋思如何如何建立有效之制度與環境來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台,以提升我國競爭力。[23]以台灣國土面積與自然資源而言,自然不如美國、中國、澳洲等國家般有發展現代產業所需之豐沛資源,故國家生存之道仰賴人才與競爭力。台灣在國際上能夠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之優勢,不外乎係自由民主社會、對宗教種族包容性較高、醫療水準高及治安佳等因素,而事實上,根據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2017年IMD世界競爭力年報」(IMD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在63個受評比國家,我國排名第14,與上年持平。依據上述之「2017年IMD世界競爭力年報」(IMD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我國排名在亞太地區我國排名保持第3,僅次於香港、新加坡。國家發展委員會指出,IMD世界競爭力排名,可視為對國家經社體質的總體檢,供政府擬訂具體行動策略之參據。國際間相互依存及競爭態勢可謂瞬息萬變,政府部門應該持續關注各國動態並注意我國優勢與劣勢,在政策與執行上不斷作出修正,以因應國際間情勢[24]。在63個受評國家,台灣排名第14名,可謂身列Q1前段班行列。
  然而,台灣在過去仰賴勞力密集之出口製造業,今天勢必面臨產業轉型階段之陣痛期,需要產官學的配合,再者,國際間對專業人才之競逐日益高漲,資訊廣泛且快速地流通,更加劇此等競爭態勢,各國亦紛紛釋出善意與利多爭取外國人才前來。我國國發會協同相關部會,研擬「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11月22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核定自民國107年2月8日施行,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里程碑。其要點有:(一)鬆綁工作、簽證及居留規定、(二)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及(三)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25],針對工作、家庭團聚、生活條件等給予外國專業人才更具彈性、更便利的優惠。
  誠然,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與其子法及配套措施看似相當完善,但個人認為核心問題仍在於台灣是否具有相對應之專業產業存在,方能吸引人才前來。事涉國家產業政策,技術人才與產業無法偏廢,如同2018年之2月底中國大陸國台辦公布31項惠台政策,其中亦包含企業投資優惠與人才優惠待遇。台灣若想吸引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勢必在外資與陸資來台投資相關規定得有所鬆綁,期許引進相對應之專業、高階產業在台落地生根。
  然而,相關開放措施亦關係著國家本身的政策,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岸之間之政治關係,仍是處於一種潛在性之敵對狀況[26],外籍與大陸籍人才有適用法規上之差異,若欲延攬到台灣所需求之專業人才,似應往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平權之政策方向為佳。
  再者,關於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在本法另外有規定,其專技人員取得我國國籍是否另有較優惠之標準?個人認為,以台灣社會之進步與友善程度,與前述之醫療及治安等因素,對外國人應具有相當吸引力,政府之移民政策宜參酌加拿大、紐、澳、英等國之評點制,訂定配額及依人才需求、學歷、工作經驗、市場需求、技能評估、年齡、語言能力等條件加以評核計分[27]
  最後,面臨國際間激烈競爭,我們國家是否有自己一套生存戰略之道?又譬如解決少子化所造成國家生產力下降之危機,我國是否準備好自動化產業升級來因應?還是流於只給予補助,卻不願正視年輕人不願生之問題來改善社會現況。又面對能源政策,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如何取得平衡點,端賴執政者之智慧與能力。建國肇始常常朝不保夕的以色列,面對四周伊斯蘭國家的進逼,在這幾十年的發展與建設之下,各種產業均已成為中東地區最耀眼的新星。生於憂患、死於安樂,大概是最佳的註解。
劉謦鋐先生 台灣人如何延攬專業人才來台 劉謦鋐
  「國外大學祭高薪搶人才,台大副教務長康仕仲以10倍薪被加拿大延攬,消息引起PTT熱議。」[28]
  2018年初,台灣學術圈一陣波瀾,臺灣大學土木學系正教授康仕仲[29],身兼該校副教務長,鬆口將接受加拿大亞伯達大學(University of Alberta)的挖角,預計今年前往負笈。 康教授在媒體訪談時表示,類似的聘書邀請,近幾年已婉拒多回,而這次終於下定決心遠赴重洋,主因並非國外的薪資較高,而是台灣研究環境及經費相對窘迫,令許多研究無法實踐,學術能量難以積累。
  除了康教授以外,2017年交通大學林進燈[30]教授,率團隊前往澳洲大學進行訪問研究;同校黃鎮剛教授也前往香港大學任教。時間再回溯到2006年,巫和懋教授時任教臺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系、朱家祥教授任教經濟學系、霍德明教授則任教政治大學金融學系,三人同時出走[31]北京大學,當時造成一股轟動。
  諸多台灣頂尖大學的教授,如過江之鯽般出任國外大學,不禁令人省思:台灣高等教育人才的培育,是否出了什麼問題?儘管每位教授出走的原因不盡相同,但不能否認,一定有比留在台灣更好的條件,聘書才會一份一份的簽下。 除了高等教育學者外,我國科技人才屢遭外國挖角,也不是新話題。
  2015年,華亞科董事長暨南亞科總經理高啟全[32]被中國半導體「紫光集團」挖角,高董事長也提出與康教授異曲同工的評論:想改變現狀,就得做與現在不同的事,取得更多的資源,創造全球市場的局面。
  以上,短短幾個例子,我認為人才是立國的根本,人才留住了、國家競爭力方有向前的燃料,我國招募外國專業人才來台的同時,首要應思考:如何留住本地人才?才能避免楚材晉用的情節一再發生。
吳政和先生 台灣如何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來台 1063144 吳政和
  「有夢最美、希望相隨」是多年前的一句總統選戰口號,卻在這道出了此篇文章的重點,想要延攬高級人才來臺工作,最重要的是讓這些人才「有夢」,而且「希望」相隨,讓這些人才看到「有蓬勃發展前景的夢」,與「有著希望薪資」相隨的國度。
  全球化帶來移動成本的降低,導致國際間「人」、「金流」和「資訊流」的頻繁移動,伴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全球各國對於國際高階人才求才若渴,無所不用其極的爭相招攬,冀望能網羅國際能人為己所用,以彌補因少子化和高級教育政策失策所帶來的產業人才和專精技術缺口,並推動該國企業國際化的再進階,引領這些企業在進階的同時縝密思考如何全球布局,及拓展布局時所應加強的外國政經關係與外交關係,進而增加國人的國際視野及連動著國內企業隨世界的脈動進行向更全面的再提升方向穩步前進。
  如何作?才能為台灣延攬高級人才呢?以下是個人之看法:
  ㄧ、加強台灣國際形象:
  為什麼列這項為第一要務,在外國,說我來自台灣(Taiwan)時,外國人大多會誤以為是泰國(Thailand),若是說我來自中華民國,外國人會誤以為是中國大陸。依目前聯合國的認定全世界有249個國家和地區,其中有194國家和55地區。想要讓外國人對台灣留下印象,是需要卯足全力在國際宣傳上的,雖然全球化帶來了移動成本大幅降低,但人們還是會限縮於自我所知,去往自己熟悉的國家或地區,因此想吸引國際人才來台灣就必須讓他(她)認識台灣、了解台灣,對台灣有印象才行。
  1.礙於目前我國的國際政治處境,從官方推展、宣傳我國國際形象這途定是多所制肘,但如果另闢蹊徑由民間從宗教、美景、美食小吃、風土人文,經網路平台介紹至外國,可能阻力較小,也能較為外國人所接受。
  2.獎勵或資助介紹台灣特色的網站、部落客或外國藝術家,這些看似沒有生產力或沒有競爭力的人,有可能是外國人認識台灣的關鍵,讓他們運用網路影響力持續為台灣作宣傳,吸引外國人到台灣旅遊,進而瞭解台灣、願意留在台灣打拼,貢獻其ㄧ份心力。
  二、彈性的薪資結構:
  來台灣工作除了被特色的台灣所吸引之外,另外的就是薪資,招募國際人才,薪資絕對是另一個重要誘因,國內想要招攬高級專業人才,薪資方面就要保持彈性。
  1.政府定立層次清晰、架構明確的產業發展政策,由國內企業研議、羅列所需人才,並委由各種管道如駐外的經貿辦事處、網路平台等幫忙國內企業招募之,但薪資應由企業本身與招募的國際人才洽談以保持薪資本身的彈性,國內企業也應該摒除低成本使用人力資源的觀念偏差,才能讓優秀的國際人才留在台灣。
  2.再則以目前招聘外國人所謂的「高薪」---月平均新台幣47971,放諸世界其實是不高的,在還可接受的薪資新台幣47971上,是否考慮到這是應領基本薪資呢?還是實領基本薪資?中央主管機關雖已清楚公告保障薪資,但必須盡到嚴格監督之責,才不至於讓某些企業因考量人事成本而巧立名目暗扣這基本薪資,讓原本因相信政府招募公信力而來台灣工作的國際人才吃虧、上當,破壞政府信譽,這點個人覺得很重要。
  三、便利的申請流程:
  在凡事講求迅速便捷的今天,繁瑣、冗長的申請流程,是阻礙國際人才前進台灣的絆腳石,政府於新修訂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的第8條參考新加坡個人化就業准證PEP(Personalised Employment Pass)制度,已將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併成就業金卡,簡化國際申請人的申請流程,節省申請時間及增加在台灣工作的意願,實為留住國際人才的好措施。
  台灣—-ㄧ個曾創造「經濟奇蹟」的國家,現因全球化、少子化、薪資結構失衡、國內高等教育的自由化等諸多原因,導致國內產業人才流失,亟需延攬國際人才為己所用,填補國內人才及技術缺口,並協助國內企業國際化布局,加強與外國之政經關係聯結及經貿外交之拓展,進而促進產業升級、產業轉型。
  但在普募國際人才的同時,是否有發現國內缺什麼樣的人才,什麼樣的政策是我們在廣攬國際人才的同時又能厚植國內人才,這些是有待我們政府有關單位一起研議,為台灣再造另一個奇蹟。
曾文怡小姐(1063140) 曾文怡1063140
  高專人才是國家競爭力核心,我國該如何吸引高專人才?高專人才需要的是一個優良工作環境(需要法制面與政策面的支持)、符合其能力與條件之薪資及福利措施。內政部2017年公布施行「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根據教育部的統計資料,5名高專人才,在不必喪失原國籍前提下,順利歸化成為台灣人。有3人為美國籍、1人法國籍,他們在學術研究領域各有所長,更長期在台灣任教,而該5名高專人才是我國國籍法修正之後,首批迅速得到外國高專人才的證明[33],此法賦予他們正港台灣人的身分為台灣的教育及科技發展持續奉獻。
  上述內容即指出若需要讓外國高專人才願意長期留在我國工作奉獻一己之力的話,就必須在法制上給予更寬鬆的國籍認定標準和移民政策上面強力的支持。國籍法寬鬆了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居留台灣的時間(現在只要在台灣居住滿五年),卻更能抓緊外國高專人才的心來台灣服務。上述國籍法相關建立友善留臺環境之舉,展現了我國初步積極想爭取外國高專人才的決心。
  人才能帶動一個國家的強盛,因此世界各國無不競相爭取高專人才,台灣要如何在世界這波搶人才的浪潮中脫穎而出,拙見以為上述讓外國高專人才在不喪失自己原有國籍之下,還可以取得台灣的國籍,這就意味渠等在成為「台灣人」之後,可以享受健保的福利,而台灣的醫療技術在世界各國中,還算的上是箇中翹楚,能享受到台灣的健保並且可以讓他們在台灣享有一個高薪的優質生活,此不可否認確實提高競才條件。
  要讓外國高專人才在我國蓬勃發展,就需要提供渠發展所需之陽光、空氣、水。陽光就是政府所制訂出的法律;空氣是在法律授權下制訂出吸引外國高專人才之政策:依此提供渠優渥的薪資及工作保障;水則是其他享有之福利(例如健保、家人依親來台之配套措施等),此三者合之,外國高專人才將不虞匱乏。
洪嘉真小姐 台灣如何吸引外來專技人才來台
  1063142洪嘉真
  人要有高度才能看到更遠,國家要有人才才能擠身於世界。台灣在就業市場需具備資源充足、環境、高薪資三大主軸,才能吸引人才及留住人才。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在107年2月8日施行,不僅在就業和工作上給予充足的資源,還有來台的條件限制也逐漸鬆綁,甚至照顧到未來退休後的生活優惠,在這些優渥的條件開放之下,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國專業人才來台發展,促進台灣在國際上的競爭力,與世界接軌。
  雖然對於外國專業人才有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但是每個國家的風俗民情不同,外國專業人才的配偶及子女來台之後,政府是否要開設一些語言跟法律課程來使他們可以盡快融入台灣社會,而不至於成為社會的隱形人跟問題人物,提供更充滿溫情的環境,使外國專業人才來台後無後顧之憂。
  台灣為什麼留不住人才?主要原因還是薪資問題,工作量與薪資不成正比,導致本國人才外移,而外國專業人才不願意來台灣發展。
  因此,台灣要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就必須提高薪資,才能吸引專業又有高技術的人才來台。
  綜上所述,台灣想要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必須兼顧現實面與理想面,茲提供個人看法如下:
  一、政府與大企業合作,政府提供外國專業人才,大企業提供研發環境。
  二、以高薪聘顧外國專業人才,同時要兼顧本國人才的薪資水平,防止本國專業人才出走。
  三、透過不斷修法,來改善外國專業人才來台所想有的福利,以因應當時的現況。
  四、提供外國專業人才學習中文的課程,使其能盡快融入台灣社會,避免語言障礙而造成隔閡。
【備註】本表由作者自行整理之。
  承上,本書作者之一---柯雨瑞教授,於民國104年下學期,亦曾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為警大)國境警察學系大學部大一之必修課程之中,開設一門課,必修課程名稱為:人口移動理論與實務,筆者並曾多次在該課堂,及往後之相關課程之上,與所授課之警大841(大學部正科84期1隊)國境系境管組同學,共同討論台灣應如何吸引更多專業技術移民進入國內之議題,有關於上述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同學之相關高見與寶貴之看法,玆臚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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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警大841(大學部正科84期1隊)國境系境管組同學對於台灣應如何吸引專業技術移民之相關看法一覽表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同學之姓名

對於台灣應如何吸引專業技術移民之相關看法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陳又綾小姐   如就放寬白領專業人才來台限制之乙事著眼,台灣之招攬人才之政策,的確是一大進步[34]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841246)   在全球化體系之分工下,我國已然面臨產業轉型之階段,台灣產業需要轉型,須有足夠之高級專業人才,其中,招覽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亦不容忽視。現今之台灣,面臨人口老化、生育率低、扶養比高之社會問題[35],政府必須積極面對勞力短缺之問題,故開放對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之限制,實為時勢所趨[36]
  再者,上開之林偉弘先生,亦曾向筆者表示另外之見解,考量現今為一個全球化之時代,我國經濟之發展,已漸趨遲緩,且我國之外交政治常常受阻,競爭力已較其他經濟體為低落,若我國不延攬高階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來台,加速台灣之產業升級,必造成企業競爭力更無法在國際上立足。基本上,筆者非常贊同上述陳又綾小姐與林偉弘先生之開放性之觀點,台灣如擬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台灣不宜採取鎖國之移民政策,台灣實有必要招覽各個領域之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來台為佳[37]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但因為中國人不是外國人而排除在此法的適用範圍外實為不智之舉。中國近年崛起,經濟實力已不容小覷。過去對中國的印象是便亦廉價勞動力,有「世界工廠」之稱的中國,當然藍領階級的勞工更是源源不絕。但近幾年大陸有產業轉型的趨勢,積極發展互聯網經濟、人工智慧、機器人、共享辦公室等等……在發展這些產業的同時,人才培育也沒有停止,中共當局希望從過去的「人口紅利」轉變為未來的「人才紅利」,不只是對於自己國內人才培育,對於外國人才的延攬,更是不遺餘力。舉例來說,大陸從2010年開始接受台灣學生以學測成績申請大陸大學,當時門檻是「頂標」,隔年把門檻降至「前標」,而近日又看到新聞報導大陸教育部宣布放寬台灣高中畢業生學測成績申請大陸大學標準,降至「均標」[38]。反觀台灣,對大陸學生申請至台灣就讀有諸多限制,不但保護主義明顯,陸生納保議題又吵個不停,且今日兩岸關係緊張,我認為是大幅降低陸生來台就讀意願,也是把大陸人才隔絕在外無形的一道門[39]
  我認為不可把大陸高階人才阻絕在外的原因有幾個,第一、大陸人與台灣人民同文同種,具備語言優勢,職場適應較容易,對於生活、環境也可以較快融入,第二、其子女若要來台就學阻礙較少,大陸的語言文化都較其他國家更與我國相近,第三、大陸即便是高階人才,薪資雖近年已有增長但仍舊較歐美國家的高階勞工便宜,若能成功延攬大陸高階人才,是降低人力成本支出的契機。若只因為意識形態、立場對立,而排除大陸人才的適用,不夠明智!政府可能會有一些國安的考量,但政府當然可以立規定限制延攬大陸人才的範圍,例如排除掉國防、情報單位晉用大陸人民[40]
  中國資源多、市場大,近幾年來也出現了大批「海歸人士」,也就是到國外唸書但卻又回到中國發展企業,我認為台灣能參照中國的案例,研究中國一些吸引海外華人的計畫,來制定我國「留才」的政策。「攬才」部分,大陸將延攬人才列為國家戰略,反觀台灣,常用一些專案方式,因應人才流失,而沒有長期、有遠見的規劃。大陸延攬台灣人才赴陸工作,也是不遺餘力,除了祭出高薪外,制度、規定也比較友善,就舉竹科為例,近年因為對岸搶人才,給出約為竹科工程師2至3倍的薪水,造成竹科連年人才荒。對於此現象,我認為台灣須趕緊想出對策,否則,人才一直流失,後果將不堪設想[41]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841242)   吳佳承先生表示:為因應全球經濟競爭、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世界各國皆積極引進白領專業技術人才,以確保國力之發展,我國亦不例外。在大一的人口移動課程中,曾提到我國於100年「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中明定「配合國內經濟、教育、科技及文化等之發展,規劃多元專業人才之移入」,即表現出政府對於專業人才移入的渴望。然而,隨著世界的情勢移轉,大陸之經濟崛起,加上鄰近國家,如香港、新加坡、南韓等國家亦在專業人才方面的培育與挖掘皆有所進展,使得我國專業人才不但沒有增加,更甚者,我國專業人才流失的情形,不增反減,「高出低進」之現象,嚴重影響我國人口結構。由以上種種因素,使我國在育才、留才、攬才三方面皆遇到瓶頸[42],因此,無論是法制面、政策面,或是實務面,必須要有因應作為,讓我國高專人才總數大大提升[43]
  欲吸引高專人才來台,必須要有可期待的誘因,留住我國高專人才和招攬外國高專人才,首先,先由法制面著手,國家發展委員會協同相關部會,研擬「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106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11月22日公布,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里程碑。「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快速及通盤鬆綁外國人才來臺及留臺工作及生活之各類法規限制,以下簡述之[44]
  (一)核發「就業金卡」給外國高專人才(第8條),此卡為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便利其能尋職或轉換工作。另外,先前之「學術及商務旅行卡」、「就業PASS卡」(與就業金卡類似)、「梅花卡」三卡仍持續推行,期盼外國高專人才能長期於我國工作和發展。
  (二)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例如:放寬配偶及子女申請永久居留、核發成年子女留臺個人工作許可、延長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期限等等,家庭有如避風港,此種規定會使其更加願意於我國工作,依親規定能大大成為攬才之拉力。
  (三)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此為打造友善工作環境,保障他們的退休生活、健康及財產等各方面。

  下圖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立法架構: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發會網站(2017)。

  由以上得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主管機關為國發會,但是必須會同勞動部、移民署等機關及配合其他相關法律,吸引外國高專人才始能更加全面性[45]
  至於大陸地區之高專人才,我國亦有所努力,此規範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由實務面得知,目前來我國之大陸高專人才大部分,為短期性的專業交流,學術科技研究和產業科技研究人數,相當有限,因此,政府必須訂定相關政策,以吸引此兩方面科技人才來台工作。由於同文同種的關係,加上兩岸近來經貿頻繁,大陸之高專人才,係為我國挖掘之對象,因此需要鬆綁一些規定,保障其生活、工作、家庭等各層面之需求[46]。 在天下雜誌一篇報導曾說一些怪象:1.沒工作簽證還得繳稅、2.高稅率、高管制、企業只能賣夢想[47]。明示了實際上外國高專人才來我國遭遇到許多困難,希望「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訂定,能夠大大改善此一問題,而我認為政府也要致力於語言輔導此一區塊,期能幫助外國高專人才快速融入台灣社會與文化。高專人才是我國產業更上一層樓的核心,所以,相關部門必須更投入,期盼更多高專人才來台工作,並且保住我國之廠商與高專人才,避免人才外流[48]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841243)   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表示:「綜觀台灣的經濟發展歷史,荷治大航海時代,及明清時代鄭氏、滿清對台灣之殖民,大多作為轉運中繼站,或為自給自足之供應模式作為反清復明之據點,尚無現代經濟之雛形,亦無長久發展台灣本島之意圖,故台灣現代經濟之起源應由日治初期之「工業日本、農業台灣」政策以降來觀察,台灣始有「有系統性」之現代經濟之發展,所謂有系統性指其產業之目的不僅是單純為了自給自足,而是加入「生產」、「貿易」概念,台灣生產、供給日本農業產品,日本則生產並供應台灣日常民生用品。雖以日本殖民之目的來看,係將台灣視為日本本國之糧倉,但以三級產業分類來看,不能否認日本於台灣殖民發展農業奠定將來發展二級產業(工業)之良好基礎[49]
  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將台灣殖民政策改為「工業台灣、農業南洋」,簡單來說,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南進政策」。雖然台灣(日本)係主動將產業外移,但台灣面臨第一次的產業外移,其應對政策之大方向仍有參考價值,亦即「有下一步」。因將第一級產業向南洋移轉,故台灣產業出現空洞,而日本政府早已計畫發展下一步---台灣之工業化,欲將台灣產業轉型。無奈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一來物資多用於戰場,二來人力(勞動人口)亦投身戰場,故經濟受創嚴重;再者,日本於二次大戰戰敗,台灣由國民政府接收,經濟政策至此無疾而終,且國民政府接管初期貪腐情形嚴重,更遑論經濟發展,故台灣在1953年進口替代時期之前經濟發展遲滯了近十年[50]
  台灣於1950、60年代開始產業轉型,由接管初期為安定民生所推行之穩定經濟政策,開始向外發展[51]。由於該時期人力已充足且快速增長,故由農業為主轉為人力密集之輕工業、加工業,配合關稅策略,提升競爭力,成功帶動工業發展。先總統蔣經國先生(時任行政院院長)之「十大建設政策」更是將台灣經濟發展推向歷史高峰,一句閩南語諺語「台灣錢淹腳目」,足以貼切形容當時經濟榮景[52]
  每個時代都有其經濟的困境與挑戰,但無非就是要了解情勢,孫子兵法有云:「知己知彼,百戰不殆。」回溯歷史軌跡,經濟政策有成有敗,必有其脈絡可循。時光推移至現代21世紀,交通工具革新、科技發展、資訊爆炸、全球化時代等等詞彙馬上在腦海浮現,但這些都只能說是「現象」,它們並不是造成台灣經濟困境的直接原因,若能抓住先機,甚至可以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優勢。但在這些現象發生後,以往可能要數十年、數百年時間才能翻轉世界,現在十年、二十年就讓世界完全改變樣貌。因此台灣在人力、水力、土地、自然等資源、電力、資金不足、低薪的情況下,如何因應時代快速變遷,跟上世界強國的腳步,是一大挑戰[53]
  從產業及人流面,觀察現代台灣面臨之經濟困境與問題:由於歷史政治因素,使我國與中國政治情勢一直呈現理念不同的狀態,也因此我國在國際地位上受到許多限制與打壓。自中華民國於1971年(民國60年)退出聯合國開始,國際地位逐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聯合國及相關組織、世界多國在政治立場上也都不承認我國主權,造成衛生、外交、經濟各方面的資源、資訊取得不易,無法與世界各國直接交流與互動[54]。其中在經濟方面,雖然我國目前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名稱佔有世界貿易組織(Worid Trade Organization,WTO)會員國之一席,但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簽訂等牽涉主權之作為就較為困難[55]
  除了因國際主權地位造成的經濟影響外,我國自身的經濟限制亦不容忽視。現代交通工具發達,造成移民現象相當普遍,國際間資訊、資源流通快速,而專業技術人才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關鍵。近幾年我國企業、專業人才不斷外流,造成我國產業、產值嚴重衰退,亞洲四小龍之首之榮景不再,個人認為可能有下列因素:一、西部平原之人口壓力,生存空間、資源受壓縮;二、知識水準提高,薪資要求提高,而資方不願或無力支付;三、政府政策造成企業壓力(包含成本及福利);四、市場規模不足,沒有發展性;五、本地勞動人口不足,造成人力資本短缺;六、訓練機構專業不足;七、我國本土企業資產規模普遍較小,高專人才大材小用。造成產業及人才外流的推力,若能將其改為拉力,不僅能留住我國人才,更能成為吸引外國專業技術人才移入的一大優勢。除我國自然資源、土地面積、政治地位等難以改變之因素外,政府及企業各有其責任及可行之方案,以下進行說明[56]
  在企業留才或攬才可行之作為方面,國內專業技術人才外流,第一線遭受衝擊者莫過於在國內經營之企業,失去專業技術人才,代表著企業可能會有人力資本短少,以及內部專業技術不足等問題出現,進而造成企業競爭力下降,之後人才、資金流失,如此持續惡性循環,國內企業便持續萎縮,最後難逃破產命運,影響國人就業收入,及國家整體經濟[57]。故針對企業面對此等情況可履行以下之對策:一、建立內部進修訓練機制,提升專業能力;二、建立完善公司福利制度;三、保障員工權益;四、若無力支付大量高薪員工,可縮減員工數量;五、多向免關稅的貿易協定或貿易圈的國家進行出口,擴大商品市場;六、產學合作,提供實習機會,並積極延攬國內優秀社會新鮮人。惟高級技術人才外流並非僅僅是企業的責任,更有很大的原因是政府的政策導致國內人才外流,以及國外人才因移民、就業門檻過度嚴格而不願、不能在我國就業,故政府須因應時代趨勢,訂定適當法律,修正移民門檻,協助企業留住或延攬國內外高級專業人才[58]
  政府如何吸引高級技術人才來台就業----企業提供高收入或是良好就業福利確實是吸引外國高專人才來台就業的一大誘因,不過仍有相當多其他因素可能阻礙外國人才來台,例如:語言不通、家人可能無法隨同來台、家人來台後的文化適應問題、小孩學習是否會無法跟上其他本地同學、居停留或簽證門檻過高導致資格不符、與家鄉距離考量、是否可能失業、退休養老福利等等,皆為政府應納入考量的問題,從而適度修正法律或行政命令,減少外國高專人來台之阻礙,相對增加吸引力[59]
  政府對於高級技術人才來台就業扮演重要角色,因各項國外專業人才來台之相關政策,是決定一位外國人才是否選擇來台的最大關鍵,即使有企業願意高薪挖腳,無法合法入境我國取得合法工作居留權一切就淪為空談。前言利用相當大的篇幅提及台灣經濟發展歷史,便是希望政府能以歷史為借鏡,循我國走過的歷史軌跡來尋找解決現今人才及產業外流問題的靈感,即使時代不同,仍有線索可探尋。例如,自大航海時代台灣即為東亞地區物資轉運中樞,說明我國在地理位置上相當重要,便可善加利用此優勢吸引轉運商、進出口商,或是國際製造業進駐,提升就業機會及商業水準後,國外高級專業及技術人才自然會來台就業,對國人亦有良好之吸引力,留在我國就業,亦可參考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等與我國性質相似之國家,如何利用優勢維持國際物流轉運大港之地位;又如日治時期的「南進政策」,政府現今亦正推行「新南向政策」,鼓勵台灣產業進軍東南亞市場,加強我國與東南亞國家之經貿關係,而欲避免發生台灣產業空洞問題,則可參考日治南進政策之應對措施,有產業外移,國內就必須有其他類型的產業彌補空洞,否則會加劇勞動人口外流之情況;1950年代、1960年代因人口遽增,政府趁勢轉型產業,由傳統農業轉為勞力密集的輕工業,充分發揮人力資源優勢,亦幫助後期十大建設能夠順利完成,現今社會變遷快速,台灣欲跟上世界腳步亦必須進行產業轉型,甚至較當時更為急迫,政府可協助傳統產業、中小企業進行轉型,擺脫過時及市場飽和之產業,轉移戰場,或是在原產業內尋求創新[60]
  除上述舉例之外,可從根本做起,提升國內專業教育水準,訂定教師考評機制確保教師教學品質,可提升學生之專業水平,成為我國本土培育之專業技術人才,未來投入職場時若有企業完善措施的吸引力,以及政府的協助,便能增加國內新培育之高專人才投身國內就業市場,除能提升企業競爭力,更能增加國際能見度,借以吸引國外專業技術人才之加入[61]
  在政府最新攬才政策方面,現今世界局勢變動相當快,為落實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之計畫,提出實際解決人才不足之方案刻不容緩,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近兩年研擬一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一方案(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將延攬國際人才列為重點項目,並針對外國人才來台就業做一次性的統合規範,從食、衣、住、行乃至於各方面做通盤考量,期以較為寬鬆、友善之政策及法律規範,吸引並牢牢留住珍貴的高級專業人才[62]
  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而論,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總統公布,為人才之延攬訂立專法。雖該法第三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國發會,惟工作許可、簽證、居留、保險、租稅及退休等相關事宜,涉及勞動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外交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等機關之職掌,顯示人才延攬係需各行政機關之努力及合作[63]
  該法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及專業工作之定義(參照該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即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並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且該人才及其配偶、子女之居留期限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八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九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租稅優惠;第十一條賦予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得依準國民待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保障退休生活無虞;第十二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教師,並取得永久居留資格者,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第十五條規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得隨本人永久居留,而次條則是針對外國專業人才之前條對象申請永久居留資格,再於次條規定其成年子女取得我國永居資格者於我國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且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第二十條則規定香港、澳門居民之準用,入出境、停居留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辦法辦理[64]
  以上規定妥善且完備地為外國各式專業人才來台就業之各面向予以考量及放寬限制,便是希望能在各國激烈的人才競爭中取得優勢,使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才能夠無後顧之憂[65]。在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部分(參見國發會網站)[66],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國發會奉行政院核定推動,透過舉辦座談會、線上問卷調查、整理各研究及調查報告等方式,從簽證、工作、居留、金融、稅務、保險及國際生活等七大面向,彙整問題並研擬解決對策如下[67]
  1.簽證:簡化外籍人才來臺驗證手續及申辦程序;核發外國大學以上畢業生來臺實習簽證;議核發高階外籍人才來臺尋職簽證;核發國際業者來臺投資探路簽證[68]
  2.工作:核發國際高階人才來臺個人化就業准證;協助自由藝術工作者來臺工作;鬆綁外籍人才配偶申請工作許可;修正「就業服務法」,適度開放外籍人才來臺擔任「技藝培訓」補習教師;強化外籍人才就業媒合服務與諮詢[69]
  3.居留:改善外僑居留證使用困難之問題;解決外籍人才歸化我國籍須放棄原國籍之問題;鬆綁外籍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居留之規定[70]
  4.金融:推薦或指定承作銀行提供友善措施,解決外籍人士申辦信用卡之問題;協助解決新創業者申辦貸款業務;強化公民營網路銀行使用介面、功能及英語服務[71]
  5.稅務:研議具國際競爭力之租稅政策;完善我國租稅協定網絡,避免雙重課稅,保障外籍人才之權利;研議外籍子女教育費用列入所得稅扣除項目[72]
  6.保險:鬆綁在臺就學僑生、外籍生、外籍雇主以及受聘一定雇主之外籍人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居留滿 6 個月始可納入健保之限制;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在臺出生之外籍新生兒不受 6 個月等待期之限制;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提高外籍人士退休保障[73]
  7.國際生活: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中小學增設雙語班、雙語部,擴展國際人才子女來臺就讀銜接之措施;,並鼓勵英語授課及提供獎學金,積極營造國際化環境;各地路標、號誌及地圖採用與國際一致之音譯方式;鬆綁外籍人士「考駕照」及「免考換發駕照」之規定;完善外語醫療服務、鼓勵租屋網站提供英文版資訊、加強政府機關第一線承辦人員外語能力等等友善措施,以營造友善國際化生活環境[74]
  除上述兩項政府研擬之政策和推行之法律外,另有較為前期的兩項政策:行政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核定國家發展委員會陳報之「全球競才方案-Contact Taiwan」,提供互動式媒合外國人才來臺服務,以及來臺工作及相關生活問題的線上諮詢,於民國104年12月上線啟用;復次,於民國103年6月,國發會報行政院核定通過「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並由勞動部執行辦理,使102學年度僑外生得依『評點配額』機制申請留臺工作[75]
  在國際企業競爭如此激烈,且變化快速的全球化時代,一步踏錯,無須幾年,就可能被其他國家超越,而永遠趕不上其腳步,就如1990年代台灣憑藉代工獨霸半導體製造業市場,2000年代中葉逐漸衰落,2008年金融海嘯後便遭南韓三星投資面板超越,記憶體也難保全球龍頭位置至今無法翻身,甚至還將被對岸超越,便是因當時未把握發展機會,將產業重心放在其他產業,造成代工IC產業優勢逐漸消逝,且現今全球化形成國際分工現象,因國內人力薪資要求較高,故我國產業為降低人力成本,逐漸將產業外移至東南亞,國內又無其他優勢產業,招募不到人力,競爭力薄弱的情況下,適者生存,無法生存的便遭淘汰[76]。台灣其實已達自日治時期以來,最嚴重的產業瓶頸,縱使是高專人才亦難有發展空間,所以人才轉移、流失是必然的問題[77]
  現今人才延攬競逐激烈,我國近年屈居劣勢,尤其對岸的優渥薪資條件及南韓國家級企業強勁的實力,形成極強的吸引力,在我國西方與西北方,皆提供人才更佳的選擇下,連我國國內培育之高級專業人才,都逐漸外流[78]。惟人才是國家競爭力之核心,人才條件居於劣勢的情況下,經濟水準根本難以望其他國家之項背,而其解決方法,無非是產業轉型及延攬、培育人才,進一步有企業內部福利政策、保障員工權益、落實良心企業等目標,政府則應有放寬限制、提供來台就業福利、打造友善環境等相對應措施之規劃及落實,故人才之留用及延攬,需企業及政府之共同努力[79]
  產業競爭力、國家經濟實力與人才留用及延攬是相輔相成的,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通過公布之前,我國之人才誘因不足,導致人力資源缺乏,產業外移,經濟衰退。現政府積極推動相關政策,實施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期能盡速恢復我國產業競爭力及經濟實力,充分發揮我國優勢,達到「讓人才走進來、讓人才留下來」的綜效目標,以充實我國人才資本,提升國家競爭力,促進國家經濟永續發展[80]。」
【備註】本表由作者自行整理之。

  本書作者之一---李佳樺巡官,其負責撰寫本書中之技術移民遴選機制---計分制等2篇論文(經蔡政杰講師、柯雨瑞教授稍作修正與新增),與執行訪談紀錄逐字稿之部分,李佳樺巡官研究之心得,今摘要如下所述。由於現今交通便利及資訊發達等因素,促成國際化及全球化時代的來臨,並使國際人口移動更加頻繁。現今為「知識經濟」時代,如何吸引技術移民乃各國重要的議題,各國莫不隨時代脈動即時研修移民制度及法令,以利吸引更多專業技術移民進到國內,一方面以補足國內因人口老化導致勞動力不足之現象,另一方面又能迅速提升國家競爭力。
  先進國家如星加坡、日本、韓國、英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更設計出一套遴選出技術移民的機制-評點制,評點制為一套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的制度,其就移民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工作經驗、在該國留學經驗及配偶條件等項目作計分之標準,所得分數愈高的申請者,愈早有機會成為移入國永久居留居民,甚至成為該國國民。
  本書以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行之多年且成效彰顯之國家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作探討,作者欲研究其技術移民遴選機制-評點制如何運作,另探討我國現行技術移民法律面、政策面及實務面如何運作,我國是否在技術移民遴選制度上能採取評點制?本研究訪談我國8名移民署官員,8位受訪者之公務年資平均超過20年以上,且負責技術移民政策相關業務執行、政策規畫及法規研修等,期望藉由受訪者相關業務經驗之不同面向來探討技術移民評點制政策。本書將訪談資料加以整理歸納,以補充文獻之不足,並期能從我國政策面、法律面與實務面等三方面作探討,並提出具體之改善建議。
  綜合本書之受訪者之建議歸納,為因應我國國情和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不盡相同,在遴選技術移民政策上可實行階段性的評點制,例如可先採取評點制及審查制之「雙軌併行制」的方式,一方面能體現評點制公平、客觀、透明及可量化之優點,另一方面又能衡酌我國國情之彈性做法。受訪者建議我國在採納實施評點制的同時,仍需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包括強化政府各部門間之橫向聯繫,政府部門宜和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政府不僅能掌握國內人才需求,政府更精算出國內所需職業類別及數額。
  另外本書之受訪者,亦建議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和技術移民之工作應結合,讓技術移民可繼續在臺灣貢獻其專業技術,另外建議適時給予梅花卡永久居留居民有準國民之權利,包括有部分之參政權等。期望本研究所歸納之建議能提供我國技術移民政策研擬之參考,並能有效吸引更多技術移民進入我國,且能迅速提升我國在國際社會上之實質競爭力,令台灣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以上,是李佳樺巡官負責撰寫本書中之技術移民遴選機制---評點制之重點摘要。
  經本書進行相關之文獻分析、量化統計分析及深入訪談之後,本文所提出之建議,如下所述:
  一、在外勞之聘用與其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保障機制之區塊:國內外知名、享有非常崇高社會地位之常律老和尚,於本書推薦序文之中,特別開示指出,「、、、香港家庭,因政府規定統一外勞工資低廉,家家請得起外勞,來代替主婦做家事,料理三餐帶小孩,令家庭主婦個個可以出外專心工作拼經濟,奉獻才能,以利國家建設及工商業之發展,對國家總體經濟建設相當有利,外勞應不單是為服侍老人而設制的,是應為全民而設的,台灣政府如此迂腐的外勞政策,對國家發展社會經濟及建設幫助有限。」關於此一議題,渉及台灣之外勞之聘用機制,本書認為,台灣亦可取法於香港特區政府之外勞聘用機制,取其優點,去其缺點,以精進我國之外勞聘用機制。復次,在外勞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保障機制之區塊,依據前揭常律老和尚之觀察,國內之外勞,其面臨以下之問題:仲介商剝削外勞工資、外勞潛逃事件、雇主虐待外勞等,造成社會治安問題。關於此一議題,本書認為,實有必要儘速地將聯合國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加以國內法化,亦即,立法院實有必要儘速地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及新制定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目前,立法院業已通過之國際法公約之施行法,共計有: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2.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4.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但,截至2018年上半年為止,立法院尚未通過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本書作者呼籲,立法院實有必要儘速地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及新制定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用以保障所有來台之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權利。立法院僅僅重視身心障礙者、婦女及兒童之基本權利,卻忽視來台之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權利,某個角度而論,此種差別待遇,亦涉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即,此種差別待遇,恐已嚴重地違憲。為了落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本書作者建議,立法院實有必要儘速地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及新制定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而非僅僅關注於身心障礙者、婦女及兒童之基本權利,進而忽略來台之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權利,在台灣社會上,形成一種非常嚴重之差別待遇,已迫使來台之移工,成為「次等之人種」。
  二、在憲法與外來人口人權保障法制方面,就憲法之高度,賦予並保障外來人口出入國、居留、遷徙自由、選擇住所自由及不遭受違法驅逐出國之權利;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與本國人享有同等之人身自由保障機制;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上庇護權」(RIGHT OF ASYLUM);外國人所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宜於憲法之中,與本國公民作非常明確之切割,並明文規範之;憲法宜明文規範保障外國人工作權、工作條件及勞動基本權;憲法宜明文規範與保障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享有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憲法宜明文廢止死刑、無期徒刑[81],俾利充份地保障外來人口之生命權與人身自由權,俾利充份地保障外來人口之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
  三、在公私立大學之教授,提升其在職薪俸與退休之月退俸方面:對於任職於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宜大幅提升其在職薪俸與退休後之月退俸所得,以利吸引高專人才來台,同時,留住人才,避免我國之人才,不斷地外流;我國之現況,是國內人才,不斷地外流、輸出,外國籍高專人才不願低就來台,針對教育領域而言,其主因乃為相較於其他國家,我國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其在職薪俸與退休之月退俸所得過低,是以,台灣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其薪俸與退休之月退俸所得,對外國籍高專人才而論,無任何之競爭力與誘因;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解釋參照)。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基此平等權標準,為了達到吸引高專人才來台,同時,留住人才,避免我國之人才,不斷地外流之合理化、正當化之目的,對於任職於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大幅提升其在職薪俸與退休後之月退俸所得,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精神。主因在於: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
  四、在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與需求之區塊:
  (1)、針對家庭生活層面而論,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東南亞籍新移民的家庭收入最低、配偶教育程度最低(高中職以下所占百分比最高)、與配偶認識的方式多經由婚姻介紹、與配偶結婚年數較低、離婚情形最多,顯示此類國籍新移民的家庭生活情形較不佳。東南亞籍新移民的家庭需要較多的照顧輔導資源,協助其提升家庭生活品質,強化其家庭功能。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不是首度結婚的比率最高、配偶不是首度結婚的比率最高、配偶健康狀況不良的比率也是最高,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的家庭可能需要較多的醫療保健資源。顯然,不同國籍新移民家庭所需要的教育資源並不相同,以提供適切的教育資源。(2)、在就業層面部分,政府也應擬定相關政策,透過節稅、行政作業簡易化等措施,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移民,積極創造新移民友善就業環境與氛圍。(3)、在生活適應層面,有關新移民目前在臺生活的重大困擾問題,雖平均超過70%的新移民表示沒有重大困擾問題,但有較高百分比的東南亞籍和大陸港澳籍新移民表示有經濟問題,尤其是東南亞籍新移民。因此,對於經濟較弱勢的新移民實有必要提供適切的協助與輔導措施。(4)、在生活環境整體感受層面,顯然有較多的其他國籍新移民不同意居住臺灣有良好的教育環境。換言之,隨著新移民教育程度、原屬國社經背景的改變,跨國婚姻逐漸呈現不同以往的樣貌。不論是在意識形態上、醫療及教育資源分配上,須兼顧公平與合理,以符合憲法第7條拓揭示之平等原則。
  五、在移民融合方面:強化與提升勞動就業市場流動之移民融合機制;考量適度賦予外國人政治參與權利之可行性;改善外國人取得我國長期與永久居留之機制;精進移民家庭團聚之機制;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國籍取得政策仍存有進步之空間;政府各部門似宜通力進行縱向與橫向之協力合作,共同促成移民融合之工作;
  六、外國人工作權法制之保障方面:台灣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宜包括「外籍家事勞工」;我國對於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資契約,宜進行必要之管控或規制;在認定外籍家事勞工之工作時間(段)是否逾時部分,可引進加國安大略省平均數之計算公式解決之;雇主延長外籍家事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逾時工資宜為平日每小時標準之1.5倍以上,並運用法律明文規範為佳,以確實地保障外籍家事勞工之權益;外籍家事勞工之薪資,如與本國勞工之薪資比較,外籍家事勞工之薪資宜受到同工同酬(Equal pay for equal work)之保障,以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台灣對於外國人工作權之保障,似宜與《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條約進行接軌;
  七、「禁止出國」、「收容」、「驅逐出國」法制宜與國際人權法制相聯結:對於「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處分,恐已剝奪國民返鄉權,似應給予當事人正式之書面行政處分書,並告知及賦予其法律救濟之途徑;對外國人所作出之「禁止出國」處分,似應明文規範賦予外國人救濟之機會;我國對外國人的「收容」法制中之暫予收容部分,未由法官裁定,似與國際人權法制相違背,已侵犯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對外國人「驅逐出國」的正式行政聽證程序與救濟法制尚待補強;
  八、強化整體社經環境: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條件與生活環境,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改善政黨惡鬥之氛圍,強化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之機制;宜強化國會議事之功能,縮短相關移民法令審議期,在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以立法授權方式,機動地調整移民政策;
  九、技術移民機制之精進:我國技術移民制度可適時與適度地採行評點制;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宜和技術移民之工作結合;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人才資料庫;放寬技術移民者單一國籍之限制;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定義應明確;強化梅花卡利基適時給予高級專業人才準國民權;公部門宜及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掌握國內人才需求,並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移民機關組織再造,以利全權主導移民政策──在行政院之下,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宜增添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破除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績效迷思;宜訂定「大陸地區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積極地延攬及僱用大陸地區專業人才來台貢獻所長,以發展台灣之綜合國力。
  十、在國境安全管理之部分:由大陸先行審批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證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簽署兩岸境管合作協議;簽署兩岸境管協議,加強國境管理合作;兩岸境管機關建立資訊交流平臺;建立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即時通管道;明確兩岸政策之方向,掌握陸客來臺主導權;加強陸客申請案件審核機制,以達到源頭管理為目標;內政部移民署宜適度擴增、增加陸客來台申請案件之專業審核人力名額;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完善「事前管理」之能量;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增設審發入出境許可證及面談功能;我國有必要於大陸地區先行採集陸客及其他大陸身分人士之生物特徵,並回傳台灣國內國境管理機關,以利陸客及其他大陸身分人士入境時比對之用;有效使用國境管理之資訊設備及系統,執行陸客入出境查驗等工作;國安團隊建置之大陸人士資訊系統互享資源,應提供給基層執法人員使用;有效掌蒐特殊大陸人士在臺從事相關違法行為之情事;
  十一、建構臺灣成為一個真正多元文化、平等對待的社會之區塊:根據本書之實證調查,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統計顯示,顯然有較多的大陸及港澳籍新移民不同意臺灣是平等對待、具社會公益的地方,以及不同意居住臺灣有良好的醫療照顧。國籍別與受訪者是否認同臺灣是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2.48;df=6;p<0.05),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臺灣是否為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5.10%,所占百分比最高;其次為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4.00%;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低,占88.90%。亦即,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表示,其受到若干程度之歧視與不公平之待遇。是以,外籍與大陸配偶之法律上規範機制,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總之,未來建構臺灣成為一個真正多元文化、平等對待的社會,亟具重要性與急迫性。
  十二、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含組織政黨)之基本權利;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期望本研究所歸納之建議,能提供我國移民政策與法制研擬之參考,並能有效吸引更多高級、專業之技術移民(高專人才)進入我國,且能迅速提升我國在國際社會上之實質競爭力,令台灣有能力成為世界上之強國。
  本書作者之一---李佳樺巡官,以非常用心、嚴謹與認真之態度與精神撰寫本書,於撰寫本論文的過程之中,其亦歷經了徹夜看星星、看月亮,直至看日出的生活,看著各類藥品、姊妹們送來的補品,及加持過的仙草蜜堆滿書桌,本書之論文,終於應運而生。李佳樺巡官謹將本書在學術上初試啼聲之研究精華,獻給所有愛李佳樺巡官的人,及李佳樺巡官所愛的人。
  另外,本書之作者們,願以非常誠摯與虔誠之心,特別感謝(除了感恩,還是感恩)以下人士之學術專業上與行政上之大力指導與協助: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之傑出與優質之教授們(許義寶教授兼系主任、陳明傳教授、汪毓瑋教授、王寬弘教授、高佩珊教授、林盈君教授、王智盛教授、黃文志教授);諸位尊貴、傑出與優質的大法師們,諸如:常律大和尚(正德佛堂、佛教正德醫院、正德電視台、正德慈善基金會之創辦人)、釋從慈大和尚(德林念佛寺、龍泉寺、德林講堂住持、中國佛教會弘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日月潭玄奘寺董事長)、德慧大法師(南投市龍泉寺)、德安大法師(南投玄奘寺)、法豐大法師(宜蘭開成寺)、慈頌大師父(宜蘭開成寺)、宏昭大法師(南投市蓮光寺)、釋秀定大法師(政治大學哲學系博士);陳國恩博士(曾任警政署署長)、林國清局長(苗栗縣警察局局長)、林貽俊副組長(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蔡耀明教授(台大哲學系)、張國治博士(宜蘭佛光大學兼任教授、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分隊長)、劉國威教授(政治大學應用數學系畢業,哈佛大學梵文與印度研究學系(現已更名南亞研究)碩士、博士,曾任佛光大學宗教學系主任、佛教學系主任、佛教學院代理院長;現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處研究員)、耿晴教授(政大哲學系)、吳家慶教授(警大行政系)、孫義雄教授(警大行管系)、吳斯茜教授(警大行管系)、周慶東教授(警大法律系)、楊麗娜教授、林安邦教授、鄭國榮教授、李銀英教授(警大法律系)、余振華教授(警大法律系)、梁世興教授(警大法律系)、李進榮檢察官(台北地檢署)、黃郁茜博士(中央研究院訪問學者)、楊得煜博士(政大哲學系)、陳玉書教授(警大犯防系)、謝美華女士、林語倩老師、林承德博士(台大哲學系)、曾平毅教授(警大交通系)、陳佩詩教授(警大通識教育中心)、黃翠紋教授(現任警大行政警察學系、警政研究所所長)、潘佳于執行長(現任正德佛堂台北執行長)、林份霞女士(正德佛堂)、劉得昌教授(開南大學)、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之傑出與優質之老師們、孟維德教授(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前所長)、李宗勲教授(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前所長)、江世雄教授(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王士帆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現任職於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移民署相關之長官與前輩等人(假若,沒有內政部移民署長官們、前輩們及學長、學姐們的鼎力相助,本書無法完成之,再次感謝您們願意接受本書作者---李佳樺巡官之深入訪談,您們之高見,業已整編於本書之第2章第3章第7章之建議之中)、謝立功教授(內政部移民署前署長,現任國立海洋大學教授)、內政部移民署何榮村前署長、葛廣薇組長(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謝文忠大隊長(現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大隊長)、簡吉照教授(警政署專員)、蔡培源所長(現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所長)、陳啟源隊長(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隊長)、康慶年隊長(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長)、鄭曉惠副隊長(內政部移民署)、林偉祥分隊長(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黃莉淇科員(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魏效聖組長、陳素珍師母(警大國境系)、李政峰博士(中央警察大學教務處)、章文芳組員(警大主計室)、廖慧欣組員(警大主計室,通過會計師、高考國家考試,雙榜及格)、顧鳳雅辦事員(警大主計室)、陳桂輝科長(警大國境系兼任講師)、呂倩茹助教(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博士生)、黃澡備組長(中央警察大學教務處)、張文菘教授(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交通科)、陳莉華師母(中央警察大學教務處)、高豐英女士(文化大學哲學系博士)、陳宇成先生、中央警察大學教職員師生、詹雪雍所長、惠婷、英如、莉容、詩惠、芊雯、警大831、841、851、861之境管組、移民組同學、警大102年班外事所外事組及國境組的所有全時、半時同學們、警大106年班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的所有全時、半時同學們、樊秋蘭女士所帶領之廣益打字行之卓越、認真、優質與優秀之工作夥伴們、蕭智仁老闆(昌明影印行)等人。
  由於您們之指導、開示、提攜與協助,對於本書之作者們,提供高度建設性之卓越貢獻及行政上之協助,作者再次誠摯地感謝您們之指導、開示與協助,並向您們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意。其次,本書作者中之柯雨瑞教授,擬將本書之研究成果,呈獻(迴向)給其敬愛的與尊貴的家父----柯清波老居士(業已往生),表達其對家父的感恩之意,願其順利地、無障礙地往生西方極樂世界(Sukhāvatī)之中,並且,蓮品逐次地高昇,早日親證無上正等正覺(Annuttara-Samyak-Sambodhi;Annuttara-Sammasambodhi)之如來果位(Tathāgata)。復次,本書作者群中之柯雨瑞教授,亦擬將本書之研究成果,呈獻(迴向)給其敬愛的與尊貴的慈母---陳秀花女士,恭祝其增福、增慧、增壽,身體健康、長壽。
  復次,本書之能夠順利出版問世,亦相當感謝國家圖書館「電子書刊送存閱覽服務系統(EPS)」部門之相關主管、承辦人與工作人員,諸如:魏家惠小姐等人,從旁給予作者協助與指導,令本書能完成上網,順利、快速地取得ISBN碼(本書於24小時之內,即順利取得ISBN碼)、編碼及相關「電子書刊送存閱覽服務系統(EPS)」作業之上傳工作,在此,特別致上十二萬分感謝之意,感謝您們---國家圖書館「電子書刊送存閱覽服務系統(EPS)」部門之相關主管、承辦人與工作人員之付出與專業,有您們真好,本書作者由衷地、誠摯地感謝您們之協助與支持,能令本書順利地出版、問世。
  柯雨瑞教授、孟維德教授、蔡政杰視察(兼講師)、李佳樺巡官 謹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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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常律老和尚 推薦序】台灣外勞聘用之迷思

  佛教正德醫院、正德電視台、正德慈善基金會創辦人
  常律老和尚 2018.08
  台灣聘用外勞,應由政府專屬單位統一聘任外勞制度,由政府全面聘任、教育、用人及分發至國內各大企業工廠家庭。事關國家工業經濟發展至為重大,但政府卻放任外勞仲介公司自行聘任轉介,造成很多外勞之問題以及勞資糾紛,嚴重影響國內經濟建設。
  政府應當仿傚香港政府聘任外勞開放政策,統一由政府單位聘任外勞,統一管理教育監督,統一工資,無論家庭、企業、公司須要外勞者,都可直接向政府外勞單位申請外勞,手續簡便,無須任何證明,外勞資質優良,工資低廉(約國民基本薪資三分之一),政府易於監控,免除仲介商剝削外勞工資,不致引發外勞種種問題,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及外勞潛逃事件,賓主盡歡,外勞又有政府保障,可安心工作,不致發生雇主虐待問題,對整體國家社會之經濟建設有相當貢獻。
  反觀香港家庭,因政府規定統一外勞工資低廉,家家請得起外勞,來代替主婦做家事,料理三餐帶小孩,令家庭主婦個個可以出外專心工作拼經濟,奉獻才能,以利國家建設及工商業之發展,對國家總體經濟建設相當有利,外勞應不單是為服侍老人而設制的,是應為全民而設的,台灣政府如此迂腐的外勞政策,對國家發展社會經濟及建設幫助有限。
  如此有利國家經濟建設之外勞政策,為何台灣政府無法依香港外勞政策實施推廣,卻放任民間外勞仲介商任意踐踏如此利國利民之外勞福利政策,實在想不通!
  由警察大學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四位教授 ,合力編輯<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電子書,內容精湛,對國家經濟建設痛下針砭之論言, 值得當局政府相關單位引為參酌,當可富國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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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從慈上人(和尚)推薦序】

  柯雨瑞教授與其同事三人共著<台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捷徑: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電子一書,實有益於目前台灣漸缺乏特殊專業人才一事。
  台灣雖已是一開發國家,但多年來,經濟一向停頓而不前;此況雖有多方因素,但人才外流與保守移民政策,實亦有影響。就以新加坡為例,其雖為微不足道的小國;但其大量接受外來優秀人才,致使其在國家發展上大有所進。
  國家經濟優劣雖與人民宿命福報共業有關。但,優質移民政策與鼓勵外資加入國內經濟開展,亦會有舉足輕重之處。
  柯教授與其三位同事,憂國憂民之悲心與智慧,末學從慈亦感懷於心。特此序文,隨喜讚歎與祝福本書能廣為流通,以助國家發展一臂之力。
  德林念佛寺、龍泉寺、德林講堂住持
  中國佛教會弘法委員會
  主任委員日月潭玄奘寺 董事長 釋從慈法師 敬序
  2018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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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傳教授推薦序】為《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一書序

  柯雨瑞教授、孟維德教授、蔡政杰講師與李佳樺巡官等合著之《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一書之主要目的,乃欲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期使台灣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該書之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文獻分析法、比較研究法、深入訪談法,以及量化次級資料統計之分析法;因此其在社會科學研究法之運用上可謂多元、全面與深入。誠可成為國內研究移民政策之前導研究,以及相關研究之典範(Pilot Study and Paradigm)。
  四位主筆者分別在移民之學術研究與移民實務工作之上,均為具備有多年經驗之新一代的移民研究專才。其共同智慧的結晶與理論實務的整合、歸納,必定能對我國移民工作之開展與移民理論之建構,產生一定之裨益。
  該書主張我國係一淺碟型之海島經濟,須與國際之經濟、社會互為交流,始得以生存與發展。然而,儘管近年來我國對於外籍人才管理之相關法規之規定,確實對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與居、停留之條件限制與規範有所鬆綁、放寬;然而對照其他較有系統性的規劃其移民政策之國家,其對於留學生、實習生、工作簽證、取得移民資格等等規範,均較具備有一系列完整的配套措施,實值得我國規劃移民政策時之借鏡與參考。
  該書對於國內、外移民資料之援引十分深入,至其訪談之第一手資料的蒐集與整理分析,對於我國移民學術研究之提升,以及移民政策與實務工作之推展,均產生一定之助益與價值;因之拜讀再三、深有所獲,又蒙過往同僚柯雨瑞教授之不棄,邀我作序,遂將讀後心得略述如上,敬請各方賢達不吝指教!
  陳明傳 2018年7月4日序於休士頓
  Ph.D.,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Sam Houston State University, Texas
  曾任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教授兼系主任、美國University Of Houston-Downtown, Depart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Exchange Profes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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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前署長 何榮村推薦序】

  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行政院100年12月7日核定修正,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中有關移民政策之規範如下: 貳、基本理念:
  八、保障移入人口基本權,營造友善外來人口之環境,開創多元文化的新社會。 參、政策內涵:
  八、保障移民權益:
  (一)配合國內經濟、教育、科技及文化等之發展,規劃多元專業人才之移入。
  (二)協助移入人口參與在地社會機制,倡導多元文化,開發新優質人力資源。
  (三)強化移入人口及其家庭生活適應之相關機制,平等對待並保障其權益。
  內政部為推動人口政策綱領所揭櫫政策目標,於102年7月12日訂頒人口政策白皮書,辦理期程自102年至105年。有關移民對策為:
  第一節 掌握移入人口發展動態。
  第二節 深化移民輔導。
  第三節 吸引所需專業人才及投資移民。
  第四節 建構多元文化社會。
  第五節 完備國境管理。
  第六節 深化防制非法移民。
  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行政院再於103年12月27日核定修正,並指定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其中有關移民政策之規範如下:
  八、精進移民政策並保障權益:
  (一)因應人口結構變遷,配合國內經濟、教育、科技及文化等之發展,積極規劃延攬多元專業人才。
  (二)協助移入人口社會參與,倡導多元文化,開發新優質人力資源。
  (三)營造友善移入人口及其家庭之環境,平等對待並保障其權益。
  (四)強化海外國人及僑民之支持體系,加強與國內鏈結,鼓勵其返國發展,充實人力資源,並可擴展我國海外人才網絡。
  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再訂頒人口政策白皮書,由各部會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方案推動。該會於105年9月1日在行政院第3513次會議報告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為快速及通盤鬆綁外國人才來臺及留臺工作及生活之各類法規限制,該會協同相關部會,研擬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06年11月22日公布,行政院定107年2月8日施行。賡續為因應國內人口少子化趨勢,充裕國家產業發展所需人才及人力,規劃研訂「新經濟移民法」,納入外國人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者之類國民待遇。
  「行政院人口政策會報」於105年12月19日成立「移民政策小組」,推動移民相關政策,政策小組定位為跨部會政策協商平台,由國發會主任委員擔任執行長。並分設「移民目標研擬」及「移民政策擬定及推動」二個工作小組,前者由國發會負責幕僚作業,掌握移入人口發展動態,訂定上位移民目標;後者由內政部負責幕僚作業,統籌協調相關部會資源,研訂並推動移民政策。內政部為配合政策,積極邀集各部會研擬「移民政策推動策略草案」,於106年11月6日在眾開講平台公告,廣蒐各界意見。由於行政院規劃訂新經濟移民法,內政部研擬之移民政策推動策略,即不再續推。
  中央警察大學柯雨瑞教授等四位學者,提出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專書,從憲法之高度,探討外來人口人權保障之法律規範機制之困境與對策,建議宜在憲法明文規範,賦予外來人口與本國人享同等之人身自由保障機制,以建構臺灣成為一個真正多元文化、平等對待的社會,展現出目前學者及專家未曾提出之論點,值得推薦。
  內政部移民署前署長 何榮村 10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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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從憲法高度探討外來人口人權保障之法律規範機制之困境與對策

壹、前言

  考量我國是一個以人權立國之國家,基此脈絡,在台之外國人之基本人權,似亦應獲得我國憲法上之認可與明文之保障。因此,對於外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所持之立場,本文傾向於似應將其明文入憲,補足我國憲法條款在這方面之缺憾,整體憲政制度亦能因而更加周延,避免導致外國人之地位落於法律保障不足之灰色地帶,進而展現臺灣社會在種族、族裔、國籍與文化等等多元性方面,是一個能兼容並蓄之民主進步且友善之邦。
  在本章之中,本書(文)探討外來人口(包括:外國人、外配、陸配、港、澳人士、難民、無國籍人士,但不包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之各式基本人權之保障機制之課題,特別是集中於「法制面」之保障機制;台灣如欲擬成為世界之強國與富國,則須面臨以非常開放之態度,吸納外來高階之白領人才與相關之技術專才來台,同時,無法迴避的,亦須適度地接納各式之外來人口,諸如:難民等,以善盡國際社會之道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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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憲法與外來人口出入國、居留、遷徙自由、選擇住所自由及不遭受違法驅逐出國之權利

  比照芬蘭憲法第9條之立法例[82],憲法宜賦予外來人口擁有入國權(The right of foreigners to enter Finland)、居留權(to remain in the country)、遷徙自由權(foreigners legally resident in Finland have the right to freely move within the country)、選擇住所自由( choose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及不遭受驅逐出國至會受到生命威脅、酷刑、違反人性尊嚴(violating human dignity)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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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憲法與外來人口人身自由權

  憲法有關於涉及人身自由權保障之相關規定,如下表---憲法本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涉及人身自由權之規範內涵分析一覽表所述。根據釋字166號解釋文之觀點,「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承上,釋字166號解釋文之觀點,有關於涉及對外來人口之移民收容,亦屬於是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干預,本文作者認為,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應無權限自行決定收容外來人口。
  再者,根據釋字251號解釋文之觀點,「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承上,釋字251號解釋文之觀點,有關於涉及對外來人口之移民收容,亦屬於是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干預,同屬限制外來人口之身體自由,本文作者認為,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應無權限自行決定收容外來人口。倘若由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裁決,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嚴重地侵犯外來人口之身體自由權。
  復次,根據釋字392號解釋文之觀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承上,釋字392號解釋文之觀點,有關於涉及對外來人口之移民收容,亦屬於是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干預,同屬限制外來人口之身體自由,本文作者認為,即屬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有審判權者」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應無權限自行決定收容外來人口。主要之理由,在於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之本質,並非「有審判權者」之法院,移民官並非法官。倘若由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裁決,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嚴重地侵犯外來人口之身體自由權。
  此外,根據釋字588號解釋文之觀點,「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承上,釋字588號解釋文之觀點,有關於涉及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權利,乃外來人口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大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外來人口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惟刑事被告與對於被移民收容之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移民收容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外來人口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亦屬於是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干預,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本文作者認為,其於決定移民收容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即自應由「有審判權者」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應無權限自行決定收容外來人口。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並不是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之本質,並非「有審判權者」之法院,移民官並非法官。倘若由移民行政機關(移民署)裁決,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嚴重地侵犯外來人口之身體自由權與人性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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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憲法本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涉及人身自由權之規範內涵分析一覽表
內涵
憲法本文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釋字166 【解釋爭點】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理由書】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在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事由】關於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及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是否違反憲法函請惠予解釋見復由。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現行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則均係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且所有偵訊裁決處罰執行均由警察官署為之按之上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自不無牴觸。
釋字251 【解釋爭點】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附件】抄劉0生聲請書
【主旨】請求解釋,未經法院審訊即將人民衣食住行置於軍管的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是否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精神牴觸。
【理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係關於人身自由之處置,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茲請鈞院解釋:
  (1)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是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
  (2)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被台北市警察局依違警罰法裁決矯正處分,食衣住行非經法院經由法定程序處置,概置於軍管之下。是否人身自由遭到妨礙,可否依憲法第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釋字300 【解釋爭點】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釋字384 【解釋爭點】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釋字392 【解釋爭點】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0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釋字471 【解釋爭點】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釋字477 【解釋爭點】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解釋文】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釋字487 【解釋爭點】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釋字523 【解釋爭點】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解釋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釋字535 【解釋爭點】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釋字544 【解釋爭點】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釋字551 【解釋爭點】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釋字559 【解釋爭點】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釋字567 【解釋爭點】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釋字582 【解釋爭點】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588 【解釋爭點】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衡諸前述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
  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
  拘提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的,拘束人身自由為時雖較短暫,與管收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間,但如此亦非謂可排除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尚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逕就責任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之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在執行人員之面前為陳述而毋庸拘提等情形,於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時,均構成得為裁定拘提之聲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其中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但行政執行法係將拘提管收一併予以規定(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以下),此與強制執行法有異(見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亦與刑事訴訟法有間(見該法第七十五條以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以下、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是除單獨之「拘提」、「管收」或「拘提後之管收」外,行政執行處依法固可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可合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亦為其特別規定,強制執行法無論矣,即刑事訴訟法亦無拘提到案逕送看守所之明文(該法第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此等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此亦係該法之特別規定,而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復規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得予羈押或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裁定)羈押之,亦即法院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而於訊問後即應決定羈押之與否。其所以規定即時訊問,乃在使「被告」得就聲請羈押之事由為答辯,法院亦得就羈押之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其所以規定訊問後應即決定羈押之與否,目的在保障人權,俾免被告身體之自由遭受無謂之限制。茲行政執行法前開之規定,法院竟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而猶得於「五日內」為裁定,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未兼顧及此,應予檢討修正。
  又行政執行處倘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者,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於裁定之時,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法院係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無從為言詞之審理,俾以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更未賦予該義務人以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即得為管收之裁定,且竟可於拘提後將之逕送管收所,亦無須經審問程序,即連「人別」之訊問(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可從缺,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前開法院得為裁定管收之事由中,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此款,亦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所無,而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依聲請而為管收之裁定,此一容許為書面審理之規定,其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更不待言。
  至於上述所稱關於管收之審問程序,其應賦予義務人到場之機會,此乃絕對之必要。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提資料,若認尚有未足或尚有不明者,得命該處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於此,行政執行處不得拒絕,固屬當然;而該處就此所為之聲請,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之心證,亦非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附此指明。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上述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附件】
【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勳聲請解釋案(共10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國勳為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三號、第五六號、第六五號、第八一號、第一0七號、第一0八號、第一二七號、第一四九號、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九號聲請拘提管收案件,認該案件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文衍正聲請解釋案(共14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文衍正為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五二號、第五九號、第七一號、第七三號、第八0號、第九一號、第九六號、第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二號、第五號、第一八號、第三一號、第三四號、第三六號、第五三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應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高愈杰聲請解釋案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高愈杰為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二一號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應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釋字594 【解釋爭點】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釋字636 【解釋爭點】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文】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釋字639 【解釋爭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釋字646 【解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憲?
【解釋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釋字653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釋字664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釋字665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釋字669 【解釋爭點】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釋字670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677 【解釋爭點】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釋字681 【解釋爭點】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釋字690 【爭點】91.1.3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釋字691 【解釋爭點】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釋字699 【解釋爭點】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釋字708

【解釋爭點】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本件解釋既同意適用「法官保留」制度,表示認同人身自由剝奪之救濟急迫性,卻又同時創設以十五日為上限的「合理作業期間」制度,除予人挑戰、鬆動而蛀蝕人身自由剝奪應由法院「立即、迅速或不可遲延」介入的「二十四小時」憲法核心理念的疑慮外,並無助於增進行政效能與減輕司法負擔,恐難逃畫蛇添足、治絲益棼之評價以公權力所為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往往是措施之決定與執行併行,而現有不服行政措施所設的修補或救濟制度,就人身自由剝奪事件權利受侵害的不可回復性與救濟急迫性觀點而言,大部分不是緩不濟急,就是亡羊補牢,至多僅為遲到的正義。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宣告行政處分無效、撤銷、變更、廢止、失效或決定程序再開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訟,包括聲請停止執行;或依國家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追究國家責任等,大多程序費時、爭訟冗長。因此,憲法方允許人民於事發初始即得由事件關係人先行主觀認定公權力所為之人身自由剝奪是否「依法定程序」,或是否「合法」,並賦予其有請求法院即時介入為明快制約處置之權。就人身自由保障而言,只有類似制度設計較能有效保障人權,避免嗣後爭訟浪費司法或其他國家資源,甚至可累積人民對國家信賴,是理性且人性化之規範。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末句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確保「得拒絕」規定的踐履可能性,該條文分別以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主動移審」與「聲請提審」,以及第四項規定之「聲請追究」制度為配套,其前後規範之對象、實體與程序要件容有不同,但卻同聲一氣共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三度提及「不得拒絕」,一處提及「不得遲延」,明白凸顯「法官保留」中法官介入時點的急迫性特質。因此,若將二十四小時比擬為災害的黃金救援時間,亦不為過。若將之從「法官保留」中抽離,將使「法官保留」淪為沒有魂魄的軀殼,只是人身自由保障的廉價裝飾品。因此,除尚須另經檢驗是否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期間外,若未經修憲,應無由立法或司法機關造法變更「二十四小時」文義的空間。 本件解釋所稱「合理作業期間」,是為準備遣送出國而設,作業上或有其必要。但其與憲法將「二十四小時」定位為人身自由剝奪救濟的「急迫審查期間」,性質上是風馬牛不相及,自無互相取代的空間。僅以「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的模糊辭令,或以「暫時收容」與「暫予收容」用語的隻字之差,試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予人憲法所定二十四小時「並不合理」的聯想,而得到「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的結論,恐有失釋憲者立場而難以服人。其刻意規避憲法第八條所明示之「二十四小時」誡命,自行創造的「合理作業期間」,保障程度上甚至比某些立法還低,堂而皇之將十五日寫入必須修憲或再次釋憲始可能變更的本院解釋之內,滯化未來法制進步的空間,確實令人不安。逾越二十四小時的「合理作業期間」例子一開,性質相近的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的暫予收容,若法律無合憲而得以排除差別對待的特別規定,即應等同辦理。而其他行政性質之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有關規範應否皆須比照本件解釋而由大法官明確決定「合理作業期間」方具正當性?不無疑慮。就以本院不久前才作成的釋字第六九○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明白指出所涉被「強制收容」情形不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若要再設定類似的「合理作業期間」,恐須變更該號解釋之見解?此外,若將「合理作業期間」讓諸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其立法形成自由之有無,以及規定期間之長短等,則是另行衍生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爭議,此或可從相關舊釋憲聲請案中,尋找出蛛絲馬跡。至於「合理作業期間」實際執行後,是否有助於提昇行政效能或減輕司法負擔,還是可能如同打開潘朶拉的盒子,使合憲性問題之質疑接踵而至,則有待觀察。綜上,憲法給公權力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合理作業期間」,應該就只有二十四小時,本件解釋畫蛇添足自創為便於驅逐出國的合理作業期間,除予人挑戰、規避憲法的不良觀感外,若再經不當解讀與適用而異化憲法規定本旨,或被國際間斷章取義引為負面例證,將有害我國人權保障形象,弄巧成拙而得不償失。
【陳春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惟本號解釋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並認為本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為十五日,亦即,多數意見認為,暫時收容時間不宜過長,但只要不超過十五日,則被允許。換言之,系爭規定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暫予收容被收容人可達六十日之期間,逾越上開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因此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事實上,此舉(即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乃不必要也不適當。
  一、不必要者為,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又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即使被限制人身自由者非刑事被告,也應該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本案若給予合理作業期間,毋須法官保留,是否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牴觸?相反地,只要履行法官保留原則(事前或事後),則不論合理作業期間之長短,都有正當理由。而本號解釋不採法官保留之審查基準,代之以提審制精神之解決方式,亦即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決定之權利,此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亦為合理之解決方法,等同事後之法官保留,與上述兩號解釋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亦可相一致。因此,不必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以為主管機關為暫時收容處分之正當性基礎。
  二、不適當者為,若依本號解釋意旨,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六十日,欠缺合憲之正當性,則同樣論理,即使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處分暫時收容受收容人達十五日之久,同樣欠缺合憲之正當性。實際上,本解釋只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之提審制精神(即應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決定之權利,此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即得以系爭規定欠缺相關正當程序規範而違反憲法第八條為由宣告違憲,並應檢討改進六十日期間是否適當即可,而不必畫蛇添足地創設具體的合理作業期間「十五天」。從憲法第八條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意旨,本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作業期間「十五天」,與系爭規定之收容六十日期間,兩者雖有五十步與百步之不同,但同處於違憲之虞及不妥當之狀態,並無二致。
  三、又從本院過去認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乃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角度,本解釋似仍應審查系爭規定其立法之目的手段是否合比例,亦即將國家利益與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加以衡量。但本號解釋對此著墨較少,只以系爭規定之「目的」,乃基於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為防範其逃脫,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故「手段」上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當屬合理、必要云。揆諸外國如美國實務,對於程序是否「正當」,常須衡量受影響之私益、其(私益)因受錯誤剝奪之危險性與若賦予程序所具有之價值,以及因更嚴謹之程序所造成之國家負擔三者加以衡量。而本案惜未對所確保國家安全之公益與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與踐行更嚴謹程序之成本負擔等加以衡量。總之,本席不贊成為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而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一方面,此不啻賜予立法機關一尚方寶劍,因而產生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可能被架空之危險。他方面,行政機關更可能心存此概念,輕易地以合理作業期間作為實質上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保障之藉口。
【羅昌發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有關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與本國人相同部分
  (一)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對該章所用之「人民」一詞並未定義。該章除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外,其餘有關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均係以「人民」作為享有之主體,而未限制其國籍條件(見憲法第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故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除性質上不符(例如外國人在我國並未享有與我國人相同之工作權及選舉權)或屬國家福利措施或社會扶助之享有(例如釋字第五六0號解釋對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外之眷屬發生死亡事故不得請領喪葬給付,認不違反憲法規定)等事項外,原則上自應給予外國人相同之保障。
  (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除罰,得拒絕之。」收容外國人,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之程度,相當於刑事之拘禁。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法檢字0二九九九五號函亦認受依法收容之外國人,屬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拘禁之人。多數意見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席對此敬表同意;並認此部分為有關我國憲法之重要宣示;且符合國際公約所定保護外國人基本權利之標準。實際上,法務部早於民國九十年即曾草擬「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該草案第七條規定:「國家對於停留或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應依法及國際條約或慣例,保障其基本人權。」此項法案雖未曾通過立法,但由其規定可知,有關保護外國人基本人權之意旨,國人早有認知,且有相當高度的共識。
  二、有關收容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必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及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與處罰之性質不同,然仍係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故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屬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其將收容之強制處分納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規定,與前述國際公約及原則將「任何形式之拘禁或監禁」一體納入規範之意旨相同。本席敬表同意。
  (二)多數意見另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容有差異,故認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必須相同(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同意刑事程序與其他法律程序之下限制人身自由目的或有差異,然以本件收容之情形而言,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亦係完全遭剝奪;其程度與刑事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差異。故其踐行之司法程序及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雖未必完全相同,但亦不應有過大差異(詳下述),以免不當侵害外國人之人身自由。
  (三)多數意見認為,在十五日為上限之合理時間內,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尚須代為辦理旅行文件及購買機票等事項,以便辦理遣送作業,故其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無須由法院審查決定。本席對此歉難認同:
  1.多數意見雖將此十五日期間定為將來為此修改法律時立法之「上限」;然本解釋不啻開立空白支票,使立法機關得以立法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長達十五日之權,而無須由法院決定。多數意見雖以「暫時」收容稱之,然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與後續收容毫無不同,侵害外國人身自由甚為嚴重。
  2.在現行法下,收容時間之上限,原則上為一百二十日(即第一次收容之六十日加上延長收容之六十日;旅行文件欠缺之情形,則另得更為延長;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之規定;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則為「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在本解釋之下,外國人受收容之時間之上限(包括本解釋所稱之十五日作業時間),有可能反而延長為一百三十五日(即第一次收容之六十日期間加上延長收容之六十日之外,另加上本解釋所增加之十五日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換言之,如立法機關完全以本解釋所賦予之最大範圍作為立法基準,將反而導致外國人遭收容之最長期間,較現行最長收容時間更延長十五日之不利情形。以白話而言,可能導致「愈解釋對外國人愈不利」的結果。
  3.將來立法不論將上限定為十五日或較少日數(如十日),該期間之性質亦將甚有疑義。假若立法機關將所謂「合理作業時間」定為十五日;在此期限內(甚至在正式收容之二個六十日期間內),主管機關不問有無積極進行遣送程序抑或完全停滯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例如行政機關藉由所謂「暫時」收容,方便檢察機關傳喚被收容人,使其以他案之證人身分應訊),均將不構成違反本號解釋所示原則。此與前述ECHR 所要求為採行驅逐出國之目的而為拘禁之情形,必須該驅逐出國之行動「正在進行」之標準不符。
  4.前述國際公約及原則雖僅要求刑事指控下之逮捕拘禁應被主動迅即移送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而未明確規定其他原因之拘禁亦應主動迅即移送法院或其他經授權行使司法權之官員;然本號解釋所創造之「暫時」收容概念,仍係完全剝奪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其允許可能長達十五日之「暫時」收容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決定,而非由行使司法權之機關加以決定,即有違反國際人權標準之疑慮。且收容與否,涉及重要法律要件之判斷;如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即屬宜由司法機關判斷之重要法律要件。「暫時」收容顯然亦須符合此要件。如將此要件之符合與否委由行政機關判斷,極易導致行政機關圖本身作業之方便,而完全忽視此一要件之精神及其嚴格性,形成恣意之情形。現行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收容之實務,即顯然未認真衡量此一重要之收容要件。
  5.憲法第八條之明文並無類似此種以十五日為上限,賦予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權限之內容;且無法由該條意旨推論得知有此種以十五日為上限得剝奪人身自由之意含。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外國人收容之目的雖與因犯罪嫌疑而逮捕拘禁之目的不同,然就其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而論,兩者並無本質上差異。故驟然將二十四小時之嚴格標準,降為十五日之極寬鬆標準,已背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6.解釋憲法應由憲法文字或其精神推衍,而非反而基於行政機關之實務作業為解釋基礎。多數意見創造此十五日之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之上限,係以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所稱「十五日內可遣送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出國」為唯一依據。然該函係相關機關於現行法(六十日加六十日收容期限)前提下之平均作業時間。如職司保障人權之釋憲機關要求儘早由法院介入收容之決定(即收容之初即採法官保留),自將促使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遣送作業,則其平均作業時間是否仍須十五日,有待驗證。憲法解釋以行政部門之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作業實務必須以憲法保障人權之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
  (四)多數意見賦予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由法院審查是否予以收容(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對此部分所揭示保障收容人即時救濟機會之原則,敬表同意。多數意見雖未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規定作為解釋依據,其對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效果與提審對人民保障之效果並無實質差異。此亦與前述國際人權規範所要求「任何人不論係因任何原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均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按:在我國法下即為向法院聲請提審),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其所遭拘禁是否合法」之標準相當。然多數意見如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有關提審之規定作為解釋依據,應更符合憲法意旨(詳後述)。
  (五)多數意見有關以受收容人可理解之語言告知收容原因、不服之救濟、通知親友及使領館等論述(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敬表同意。此與前述國際人權標準原則上相符。然多數意見未明確提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亦應包括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容過程中及收容之後所應符合之人性尊嚴待遇;應有補充之必要。例如,現行作業下,收容過程係施以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或有罪判決確定之人相同之戒具;而現行收容設施係將受收容人置於鐵窗密織之牢籠內生活,且受收容人之間欠缺基本的隱私保護;凡此均有檢討餘地。
【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釋字第七○八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席(陳新民大法官)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以披陳其要義如下:
  一、強制收容措施應經法院許可
  (一)收容措施的定性與刑事羈押並無不同本號解釋係以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規定,作為檢驗目前強制收容待遣送回國外國人制度的合憲性問題。多數意見大致上肯認受收容人儘管不是屬於刑事被告,但是毫無疑問地,強制收容的制度已經和刑事羈押,不論是外觀上或實質上,完全沒有差異。此觀乎受收容人拘禁於監獄般的收容處所;收容所管理措施與監獄完全一致;移民署管理人員擁有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可行使戒具與警械;逃脫者必須擔負刑事逃脫罪名。故依據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之意旨,對於任何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如達一定之限度而與刑罰無異,即應適用嚴格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該號解釋明顯援引「與刑罰無異的拘束人身自由」,便與刑罰的規定一樣應適用嚴格的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了相關之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制度,以及法官保留原則。既然收容措施具有一定的目的(遣送出國所為的保全措施),也如同刑事拘禁一樣(具有刑事羈押或處罰之目的),雖然性質與目的不同,但兩者所受到之最高度強制性剝奪人身自由,則完全一樣。更何況收容的「保全目的」,也和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所要追求的「保全目的」(避免勾串證人、湮滅證物),沒有太大的差異。因此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區分收容目的與刑事羈押目的之不同,從而導出為了收容目的,可以賦予行政機關擁有十五日之行政處分權,其理由並不充分。收容措施既然已經屬於典型的拘禁行為,且與刑罰無異,即應適用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特別是第二項「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按我國大法官已經在多次的解釋中強調了憲法第八條保障的張力:例如不限於刑事被告(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警察與司法機關採廣義解釋,及於所有可行使逮捕與拘禁的公權力機關(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性質上只要是屬於刑事拘禁,大法官對實施「法官保留原則」的立場是十分堅定而不移的。相形之下,如果沒有類似刑事處罰性質,而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且兼有保護個人的利益時,則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可以不必實施嚴格的法官保留,但應該另創有效迅速的救濟程序,最明顯的莫如隔離處分的問題(防治傳染疾病蔓延所作出的本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便是一例。因此,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理應遵循本院大法官近年來一貫的立場,對於屬於刑事性質、且外觀與實質完全與刑事拘禁的收容措施相類似事件,即應適用嚴格的法官保留原則不可。
  (二)系爭規定忽視了法院作為保障人身安全的「保衛者」角色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所以拒絕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而許可由行政機關(移民署)可以完全決定對外國人為逮捕與拘禁的措施,而冠以「暫時收容」的名稱,理由乃是:「有利遣返作業所需」。這是明顯地以「目的使手段合法」(Der Zweck heiligt die Mittel)!正如同任何公權力對人身自由的侵害,都可能為了達到某一個目的之藉口。且這些侵犯都可能是違法與濫權,且情況可能極頻繁與嚴重,我國憲法才會在第八條中耗費許多的篇幅(共二一○字),構築出一個綿密的法網,以確保人民的人身自由。既然公權力不可假借某種公共利益及立法目的,侵犯一般國民之人身自由,對外國人民也不可以「執行遣返作業」為由,作為侵犯人身自由的藉口也。因此我國憲法第八條(特別在第二項中),建立公權力機關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給法院審核公權力逮捕與拘禁是否合法的法官保留制度,顯示出我國制憲者乃沿襲英美法制,將法院視為人身自由之「保衛者」。系爭規定排除逮捕拘禁機關對待遣返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義務,似乎誤認為法院一旦介入審此收容措施,將會阻擾遣返作業云云。按「救濟不影響執行」乃是我國各種法律救濟的原則,唯有在急迫時才可例外的聲請法院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故不能以法院擁有對公權力措施的審查權,便認為會干擾、影響原處分之執行也。法官保留的原意在審核公權力之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有權力濫用之虞。一旦法院確認公權力之逮捕與拘禁乃合法且無權力濫用,即可肯認該公權力之合法性。因為法官正是法規範的最佳詮釋者,而非行政機關也。在外國人遣返前的逮捕與拘禁,正是(行政法院)法官可以發揮其審查合法性的良機。按我國對外國人的入境是乃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任何外國人的入境與居留資料不僅完備,且已完全電腦化。移民署逮捕任何構成驅逐出境要件之外國人,自應能很快的移送至法院,證明符合收容的要件。此情形之易,比起警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可信,且證明犯罪人有羈押必要之證據,相差不知凡幾。故實施法官保留制度何困難之有?而且一旦形成了定制後,例如仿效先進國家建立「移民法庭」或「移民法官」制度後,即可累積經驗,更可以加快審核的程序與精確度,這也是我國司法改革將朝向「專業法庭」的一個努力方向也。
  (三)收容之理由—驅逐處分之合法性,亦應由法官一併審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既然肯認外國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收容處分的嚴格侵害,故應當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程序保護。但這種保護,僅限於可以聲請法官審查此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卻不及於審查原因處分—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之上。此見諸於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提及:「⋯⋯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即可得知多數意見將此問題推給立法者考量,基本上並不認定法院應當依職權或依聲請,即應對原因處分進行審查。這種典型「鋸箭法」的詮釋,也脫離了一般事理解釋之當然。移民署之所以要將外國人強行逮捕與囚禁於收容所,僅有一個簡單之目的—準備驅逐出境;而移民署此一公權力也必須完全依法行政—不僅需具備合法性,且沒有裁量與權力濫用之虞;同時,以被收容者的立場而言,其對強制收容措施的不服與賦予法律救濟之必要,難道僅是對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不服,而無對即將實施之驅逐出境的處分不服之可能性乎?可想像的情況,例如:爭執並沒有收容的必要。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在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已增加「⋯⋯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的文字,俾符合比例原則。此即賦予了法官審查驅逐處分有無合法性與權力濫用之權限也。支持法官無庸將原因處分(驅逐處分)一併納入法官審查的範圍,理由也基於:受收容人仍得依據目前行政救濟之管道,對於驅逐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顯然已足以保障受收容人之權利云云。這種立論脫離現實太遠。試問:一般提起訴願後,至提起行政訴訟,起碼三個月至五個月(訴願法第八十五條)。此時,絕大多數的受收容人早已被遣送出國矣。現行制度毫無提供救濟之實益。此亦可以實際的資料予以驗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總共提出四件訴願(其中三件訴願不受理,一件駁回),與提出兩件行政訴訟(一件上訴駁回,一件廢棄原判決)。對照近年來每一年受到強制收容之人數,平均約七千人之多,可見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毫無實益,也早為受收容人所預知也。至如同本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已針對某些暫時性剝奪人身自由事件(隔離傳染病患)的救濟,必須另闢他方,以補救一般行政救濟之緩慢,以及更具備專業性。在本案的情形,也有相同的必要性。同時,以行政法學而論,暫時收容的行為只不過是一個執行行為(乃為執行驅逐處分而採行之行為)亦屬於事實行為,而不一定非獨立成為一個行政處分不可。這個事實行為,猶如拖吊違規停車之汽車,屬於行政執行的問題。也因此執行之公權力可以使用警械及戒具等器具,如同警察在拖吊違規車輛可使用吊車、鎮暴警察於驅逐違法聚眾之集會可使用警械等用具一般,亦能對人身自由造成一定之侵犯。而此些行政強制行為,並不視為單獨存在的行政處分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忽視了收容行為具有事實行為與執行行為的屬性,顯有不當。再則,多數意見將原因處分(驅逐處分)的合法性置於法院審查範圍之外,而對從屬性質的執行行為(吾人亦很難稱之為「執行處分」),列為受收容人可獲得法律救濟的主要對象。這種捨本逐末「只求果不求因」,吾人不妨舉一例以明其謬誤,例如:在民事訴訟中如涉及利息債務之法律關係,當被告爭執連本金債權存在都有疑慮時,法官卻不能審查之,而只能侷限於判斷利息存在否之問題,是否真能解決爭議?對當事人的權利能更有保障乎?
釋字710 【解釋爭點】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制度,既不合憲法意旨,又未必有助於實務運作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所指稱之「人民」、「非法逮捕拘禁」及「他人」等要件之內涵,經本院歷來相關解釋,已逐漸能撥雲霧見天日。就「人民」兩字而言,依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之連結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人身自由保障之對象既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亦不因其是否為刑事被告而有別。至就「非法逮捕拘禁」一詞,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按:指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按: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是故,憲法第八條所稱之逮捕拘禁,並無區別合法與非法之必要。至於「他人」所指涉者,若再以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為例,主管機關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除應即通知本人外,仍應通知「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後者自亦屬得代「本人」向法院請求追究之「他人」,順此,其他雖未被正式通知而素來關心人身自由保障之相關民間團體與個人,不違反「本人」意願下,自不能被排除於「他人」之外。於前述要件下,當主管機關嚴格遵守正當程序明確告知並無語言障礙的被收容大陸人民,其得遂行的救濟權利,並通知依法應受通知者,加上範圍無限寬廣的「他人」,若因此形成每案皆向法院「聲請追究」,或於合理作業期間屆滿前之多數案件皆可能「隨時」向法院聲請追究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若果,法院與逮捕拘禁機關皆須遵守「二十四小時」的誡命,與實質「由逮捕、拘禁機關主動移審」之結果,相去並不遠,創設「合理作業期間」的必要性,所剩無幾。然釋憲者對於該等情形,並未抱持「功虧一簣」或「為德不卒」而應彌補缺漏的正向思考,反之,卻費盡心機而甘冒違憲大不韙地創設「合理作業期間」,除徒生魚目混珠、畫蛇添足之懷疑外,該刻意的時間區隔,究竟還會有多少提昇行政效能,減輕司法負擔之「實務」或「務實」實益,本席實難以索解。
  二、憲法第八條固分為四項規定,各項規定間卻存在著不容切割的互通血脈
  憲法第八條分為四項,各項的規範內容或重點有所不同,彼此間究係如環環緊密相扣的鏈條,或係得各自獨立的四個扣環,釋憲者對該項議題答案的確信程度,影響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的走向甚鉅。就前者而言,須取決於四項規定彼此之間是否有一以貫之的堅實共通信念,得作為憲法第八條追求的共善與義理之互通血脈,且經得起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就此,「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之救濟或追究,應能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的憲法核心意旨,能否當之無愧,值得從以下觀點審視之:首先,憲法第八條具有與其他基本權利保障有別的規範形式理性,極其明顯,並且在實質內容上更以「憲法保留」的高度,謹慎防免立法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概括限制規定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本質內容(Wesensgehalt)可能之流弊,而採類似德國基本法保障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Schranken Schranken)之雙重管制去制約公權力,尤其是限縮立法形成的空間。而本院長年有關人身自由保障的釋憲成果,不論從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面向,皆亦步亦趨地責令法規範應體現人身自由保障的重要性與優位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五九號及第六三六號等解釋參照)。其次,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有不可回復性,從而救濟或追究有其急迫性,為落實此常識性的問題,憲法第八條乃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藉以框限應由法官介入的可容忍或合理期間,此方屬憲法本意的「合理作業期間」。其三,為落實前述憲法的規範意旨,法院被認為屬公權力中較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者,其乃成為人身自由保障關係中制衡逮捕拘禁機關之不二人選,且憲法第八條共七次提及「法院」而指涉「法官保留」之本意,至為明顯。前述共通信念既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又能充分彰顯主權在民原理及憲政理性,且其正當性已歷經時間與空間向度的嚴格考驗,為憲政文明國家所普遍接受,自不難成為憲法第八條各項間信念與邏輯內在一貫性的互通血脈,使該條具備整全性,是殊難想像憲法第八條各項能脫離前述血脈而分別獨立存在。詎料,近年來釋憲實務,卻出現強調以違法逮捕拘禁與合法逮捕拘禁之別、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分、以主動移審與因聲請而被動移審之差,甚至以本就有合憲性疑慮的「提審法」作為解釋憲法依據等異論,不斷挑戰前述信念與邏輯,試圖拉扯負荷力低的扣環連結處,一旦各環因而不再緊密聯結,有司就更有機會為維護行政作業方便與減輕司法負擔,將各環把玩於股掌之間,或依己意對各項規定咬文嚼字一番。「合理作業期間」正是在此種氛圍下的典型產物,馴致悖離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主軸,豈能默爾而息。
  三、釋憲者詮釋憲法第八條不應一再製造「鐘擺效應」,而應扮演定分止爭的「司法天秤」角色
  本院長年來有關人身自由的解釋,大都能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理,盡力履行維護憲法第八條各項規定內在邏輯一貫性之義務,謹慎扮演司法天秤的角色,以收定分止爭之效。惟自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提出:「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直接衝擊且鬆動前曾述及:「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之歷來見解,預留「鐘擺效應」的伏筆,且具體地顯現在釋字第六九○號解釋,其幾乎擺向毫不設防的一端,致本院經年逐案辛苦所奠下保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基礎嚴重鬆動。所幸,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以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再讓鐘擺回向到憲法的軸線,但卻又另創「合理作業期間」,在「二十四小時」與「十五天」間,開啟擺盪可能空間。來到本件解釋,則又在「二十四小時」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間另行預留更大幅度的鐘擺空間。此種搖擺不定且不易捉摸的立場,與違憲審查者在人身自由保障領域所樹立「我心如秤」的「手執天秤」嚴謹形象,實大相逕庭。再退一步而言,若欲將憲法第八條「二十四小時」規定延長,就涉及嚴肅的修憲問題,不能以釋憲方式說變就變,不論是採「十五天」,或是採「委由立法者決定」模式的「合理作業期間」,皆將難逃「以釋憲之名,行修憲之實」的訾議。未來立法者於審酌不同情形後,所定之「合理作業期間」若被質疑過長,或各規範所定期間之標準與長短不一,必將滋生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問題。未來更難保,立法者不會以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為理由,將取捨失當、輕重倒置之「合理作業期間」枷鎖,以一時政治多數決,由外國人、大陸人民接著再套在本國人民身上,對此,人民只能馨香禱祝,莫再歷史重演。
【陳春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本號解釋不應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所創造之「合理作業期間」用語 如同本席於該號解釋意見書中所述,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外國人收容制度中創設「合理作業期間」,此乃不必要與不妥當之舉。因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即使不創造「合理作業期間」之名詞,同樣可以達到該號解釋之意旨與目的,為何要創造一個憲法上所無,且賦予立法者可以正當化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依據之合理作業期 間之工具?至為不妥。
  二、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其各該系爭規定規範之構造與解釋客體不同
  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的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列舉四種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而現行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如下:「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等三個事由,其中「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又是概括規定。雖然有上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收容的事由,卻無類似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六條「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規定,等於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限,且非規定於形式之法律,亦不妥當。
  三、前已述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之法地位並不相同,於本號解釋更無必要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釋所創「合理作業期間」之解釋工具。
  四、如果自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後,本院仍持續強調如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則將來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立法者是否可能逃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而援引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行使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的立法權限?若容許立法者有此一權限,則很令人擔心將來「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實質上變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不成文規定,則大法官實質上已是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與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法源問題,值得學界與實務界再予深化探討。本院今後應揚棄本號解釋所援用之來自釋字第七0八 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概念,以及諸如「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用語,以避免大法官成為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正當法律程序的「羅生門」現象:本號解釋雖然援引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來保障經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應和獲得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一樣,於強制出境前擁有申辯的機會。同時宣示治安機關暫時收容大陸地區人民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時,暫時收容機關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容(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雖然本席認為此見解對於改變現制,是有正面的價值,但此種低標準的改進,也僅是達到兩公約期盼的低標準,即屬於「小善」的目標而已。
  本號解釋賡續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立論,拒絕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認為可由治安機關進行決定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已經否認讓法院作為保障人身自由的「保衛者」的角色。以本院大法官一貫之解釋觀之,只要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剝奪,已經嚴重到類似刑罰的程度時,不論是否屬於刑事被告,都應受到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由於人身自由為普是人權,不分國籍皆應擁有,乃法治國家共同原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且鑒於人身自由已為普世人權,大法官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亦承認此為不分國籍者皆應享受之人權,並乃法治國家之通則,本號解釋當應延續之。為了維繫本院大法官重視人身自由,以及實施法官保留的「體系正義」,對於剝奪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的決定,應當交由法官裁決,方符合憲法之規定矣。此外復以我國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資料已全部電腦化,復加法院遍佈全國,實施法官保留的客觀條件幾乎沒有任何窒礙可言。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號不同意見書已經一再指陳之,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對此缺憾重新檢討,以致有一錯再錯之憾!
  又與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一樣,本號解釋也援引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兩號解釋皆承認治安機關於強制收容待遣返之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後,需要一段「合理作業期間」。此合理作業期間無庸獲得法官許可,故可稱為是「行政特權」之裁決空間。為兩號解釋在合理作業期間上,卻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釋字第七0 八號解導出了外國人遣送合理作業期間為十五日為上限,即連立法者也不得延長之;對大陸地區人民遣送作業,本號解釋卻未設此上限,交由立法者決定。同樣地,對外國人暫時收容必要時可達六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對大陸地區人民暫時收容作業則交由立法者自由決定。本號解釋雖然仍宣示,超過法定暫時收容期間後,仍須由法官決定是否繼續收容。但對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差別待遇之大,已極明顯矣!
  既云正當法律程序,理當可由立法者依據事務本質以及事務不同特性,而容有在目的、方式與程式上的差異。但必須有一定的思維與判斷標準。對於類似的案例,如有異於前例時,理應詳盡說明的義務。這也是立法與司法必須尊奉「體系正義」、避免恣意的「自我節制」。否則每一案都可你說我言、自認其是,將會嚴重的敗壞法律安定性的原則。
  就以正當法律程序與剝奪人身自由的關係而言,本院大法官解釋過往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採行嚴格的標準,並實行法官保留,已形成定律。誠然在不具有處罰性質而有保護個人利益性質之拘禁(如本院釋字六六四號解釋對少年虞犯之預防性收容);以及兼具私益與公益之防護性拘禁(如本院釋字第六九○號對感染傳染病者之隔離處置),本院大法官縱使擺脫以往見解,而認為無庸實施法官保留。但此例外之見解亦不牴觸以往保障人身自由的嚴格標準。然如今接連兩號涉及剝奪人身自由,且屬於類似刑罰性質的解釋,同樣援引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不但作出與以往類似案例不同的結論。除了不實施法官保留原則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被剝奪自由者,只要求主管機關給予申辯的機會而已。對比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賦予公務員,遭到免職處分時,應在處分做成前,給予申訴的機會,作為權利救濟第一步(其次還有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應附記理由及救濟程序之訓示等)。在此涉及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卻僅給其採最低標準的人權保障之申訴一途,其保障密度甚低矣!
  再仔細分析本號及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的理論架構與結論,也相互齟齬。如此一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闡釋與人身自由保障的功能,便形成「三頭馬車」,本席也不禁想起日本文學家芥川龍之介的名作「羅生門」—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果真幻化為各說各話的「羅生門」乎?特別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仍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解釋的主軸,來捍衛大陸地區人民的人身與遷徙自由,也令人覺得有「明察秋毫、不見輿薪」之憾!前已論及,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既已明白排除了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顯示出立法者不欲將確保依法行政與防止行政權濫用最重要的利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適用於兩岸事務上,從而剝奪了涉及兩岸人民權利事務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機會。故在兩岸事務上防止行政機關可能濫權的規範,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以下關於作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與權利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的撤銷、廢止與信賴保護相關規定等,都不能適用在兩岸事務的行政處分之上。從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關於行政行為的一般原理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內容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及裁量權的界限等,都應對兩岸事務之行政權行使有拘束力,但既然具體的程序已排除適用,上述原理原則便顯得空泛而無力。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不論究行政程序法的「排除適用」,反而斤斤於個別事項(例如給予申辯機會)的法律正當程序之實踐,其效果當屬片面、微末矣。豈不知「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之道理乎?此在小枝節的努力,期盼兩岸事務都能實踐正當法律程序,豈非「緣木求魚」乎?
【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由行政機關決定收容屬於行政收容。其事由雖與刑事羈押不同,但其對於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並無差異。是故,就行政收容,被收容人還是應有憲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不同者為:強制出境處分的部分,因為具有非國民在邊境之入出境日常管制的性質,所以針對個案,其行政編制的層級及組織之人數不可能太高。然即使如此,仍應保留在受處分人聲明不符時之即時的行政救濟程序,不可墨守一般行政之常規,循一般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處理。此外,當其涉及暫予收容之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時,更應按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規劃合適於邊關入出境管理之作業需要的規定:縱使認為行政收容不須先經法院裁定,但只要被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表示不服,即至遲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惟鑑於如有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二款所定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或因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以致事實上不能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則縱使規定應在收容前,一概移送法院審理,可能也於事無補。是故,可規定有該二款事由之情形時,得暫不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然在收容經過通常該二款規定之障礙事由可能消滅之期間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以裁定是否准予收容,以防止因行政懈怠,不必要的延長收容期間。要之,在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時,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其未聲明不服時,相關法律應規定,在經過法定之一定期間時,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是否准許暫予收容,以避免因被收容人怯於聲請移送,而發生不必要之收容的情事。 此外,關於暫予收容,猶如刑事羈押,應有最長期限的限制。而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卻規定:第一項之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該項沒有最長期間之限制。此外,關於暫予收容期間,以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加以規定,亦與前述關於暫予收容事由,以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加以規定一樣,有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對此,本號解釋以該收容期間未設期間限制,宣告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有違。
  就此,本號解釋雖解釋,因上開規定之欠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亦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但其解釋內容,一方面未明確指出「應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的內容所指為何,以及關於「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的論述,可能引起收容期間長短之合理性的爭議,以致不能有效避過爭議,規定在一定期間經過時,即應將暫予收容案件,導入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的正軌。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在制度上為適合不同類型之應強制出境者的人身保障需要,並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在實質上不減損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力度的前提下,可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規劃為:因聲請而被動移送,以及因法定期間經過而應依職權主動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受主動之法官保留原則適用的刑事拘禁,其拘禁人身自由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餘情形,雖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給予實質上同等之法官保留的憲法保障,但其保障機制,仍不妨針對個別類型之保障需要,規劃為因聲請而為移送之被動的法官保留,但仍應輔以因法定期間經過而依職權移送之主動的法官保留。收容之合理法定期間的規定具有雙重意義:(1)規定限制自由之合理上限,超出該期限,收容機關應主動移送法院裁定得否繼續收容。(2)該合理期間之規定不排除被收容人在被收容之始,即得聲請移送法院裁定得否暫予收容,以及收容機關應努力儘速遣返。
【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710)】
  一、多數意見對於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略而不談 本件解釋顯然涉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依據本院歷來解釋所確立之原則,應採法官保留原則,本席業已於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中,針對外國人收容之案件,以協同意見書表示此看法。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完全忽視此要求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僅以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本件解釋之審查原則,對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此部分關於有無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之主張與論據,絲毫沒有論及,故意略而不談,對於本件解釋之理由,顯有不足。
  二、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所詮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前後不一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確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本應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確立之內涵保持一致。本席業已於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表達相關看法。有關暫予收容之處分,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固然認為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然而這種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既於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以「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尚且有如此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涉及「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人身自由保障,卻僅以逕行強制規定「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為由,即認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兩相比較下,人身自由所謂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重要性,豈非淪為空談?況該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尚增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立於解釋憲法之高度,豈可僅止於「得」字與「應」字間一字之差而自滿?又豈能於現行法律規範尚可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退縮至「應給予申辯之機會」,而大幅限縮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範圍?
  三、正當法律程序所謂「正當」,有逐案判斷之必要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其所需踐行之內涵,如何構成所謂「正當」,應視個案情形而加以認定;於涉及人民受逕行強制出境處分後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則涉及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與人身自由或其他憲法權利保障兩者間之利益衡量。因此,假設:
  (一)自始非法入境或持有入境許可而事後遭撤銷者
  自始非法入境(例如偷渡)或持有入境許可而事後遭撤銷者,不問其事後撤銷之原因為何,均因為欠缺信賴保護,而基於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考量,此時因事涉急迫,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險可能性較高,與對於此種情形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間兩相權衡,有關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逐出境,尚無須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為此種可能性之舉證,仍應視個案加以判斷,換言之,若上開情形有需要特別保護人身自由之必要,例如兒童或者尋求庇護者,則應給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二)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
  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由於當事人已具有合法在臺灣地區居住遷徙之權利,則不問其合法入境許可遭廢止之事由為何,其居住遷徙之自由應同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意旨,則逕行強制出境規定未對此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給予有效的權利保護,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即有不符。此時,對於持有合法入境許可而事後遭廢止者,其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則應踐行相關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僅以暫予收容作為防止脫逃之唯一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採用於強制出境前,得予以暫予收容作為確保強制出境之必要手段,然僅以暫予收容為防止待驅逐出境之人脫逃之唯一手段,而未設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第三人書面保證、責付、繳交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與憲法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
  五、收容事由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重視的論點,則在於變更本院歷來解釋就法律保留原則於人身自由保障之適用。關於暫予收容規定,兩岸關係條例僅以「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逕行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多數意見既然承認暫予收容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其事由卻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而對法律保留原則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放寬其適用標準,本席深感憂慮。按本院於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是採用層級化之法律保留體系,已為本院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因此,對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所採取者係嚴格法律保留,尤以涉及刑事處罰,自然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而於單純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其仍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由於本院歷來解釋對於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一方面於形式上以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加以確保,另一方面,則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律實體規範上加以保障,此兩項保障方式互為唇齒,一旦於形式上放寬,唇亡則齒寒,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一旦退守,則正當法律程序將無落實之可能。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間接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認「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然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之適用,係以刑事法規之處罰,其中不見得全然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保障,故而有可能於涉及人身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或財產權為內容之處罰時,於原則上適用罪刑法定主義,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外,對於相關「補充規定」,方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且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於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情形,方有法律「本身」授權是否明確的問題,此係法律明確性問題,而非涉及授權明確性問題。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僅於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情形下,始有討論的空間,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則遑論授權與否及是否明確之問題。
  關於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歷來解釋均認為應採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即已明確闡釋:「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換言之,除非法律本身已有明文規定,而於此明文規定之「補充規定」,始得由法律以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暫予收容事由規定,卻以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認可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其中不察,實為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因此,縱然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中暫予收容事由規定,因「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顯未就其收容事由應明確由法律明文定之而認暫予收容事由規定違憲,巧妙地解釋因「法律規定不夠明確」,而可能導致主管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逕行規定得暫予收容之情形;然而,假如暫予收容事由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則有何「委由治安機關自行裁量」,或者「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上開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之可能性?換言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暫予收容事由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而上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因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對於上開辦法之授權不夠明確,導致其逾越該條例之授權範圍而牴觸法律保留,而不是因為暫予收容事由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導致上開辦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收容事由之規範,輕易將其於法律規範中剔除,容忍可由具有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無疑是法治國原則的倒退,甚至棄守。
【羅昌發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710)】
  然暫予收容之事由,事關何種情形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將受剝奪,屬於極為重大之事項。多數意見認為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予以規範(廣義的法律保留)。本席認有重大疑義;強制收容之事由實應採國會保留為是(狹義的法律保留)。---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針對涉及人身自由事項是否應有國會保留(亦即僅得以法律規定,而不得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規定)之適用,曾揭示謂:「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項,得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者,僅有兩種情形:其一,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明文之處置規定者(但須有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其二,僅屬於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此部分得以概括之方式授權)。由於收容本身為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國家行為,其在何種情形與條件下得以收容,絕非單純屬於執行法律所定處置規定之事項;且該等收容之事由,將決定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在一定期間內喪失人身自由,自更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故收容之事由與條件,應無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訂定之餘地。本席對多數意見所認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訂定收容之事由,未敢認同。---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針對收容外國人以便遣送其出境之程序,曾創設十五日之遣送「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在此期間內,主管機關並不主動將收容案件移送法院裁定;但在該期間內,收容人仍得聲請法院審查收容之決定)(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表示「多數意見雖將此十五日期間定為將來為此修改法律時立法之『上限』;然本解釋不啻開立空白支票,使立法機關得以立法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長達十五日之權,而無須由法院決定。多數意見雖以『暫時』收容稱之,然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與後續收容毫無不同,侵害外國人身自由甚為嚴重。」「憲法解釋以行政部門之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作業實務必須以憲法保障人權之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但並未放棄「合理遣送作業期間」之概念,甚至刻意不納入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訂定之十五日上限(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完全任由立法者裁量該期間之長短。其不啻向立法者宣告,將來為遣送作業而暫時收容,得訂定較十五日更長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從容處理遣送作業,亦無須主動移由法院決定收容是否必要。其侵害受收容之大陸人民人身自由之疑慮,更甚於侵害受收容之外國人人身自由。本席對於合理作業期間內無須主動移送法院,以及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毫無時間上限之意見,實難同意。
釋字720 【解釋爭點】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737 【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本表資料來源】司法院(2018),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

  對於外來人口之收容管理是否會侵犯人權?理論上,收容已嚴重地侵犯人身自由,應會侵犯人權。但假若符合憲法第8條與第23條之要求,應不致於侵犯人權。台灣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之新移民法,其中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移民官對於外國人擁有15日之暫予收容之權力,完全與我國憲法第8條背道而馳,業已「非常嚴重地」侵犯外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權,宜儘速修法,改由法官裁決對於外國人是否須進行「暫予收容」。
  假若,由移民官決定對於外國人是否加以暫予收容,本書認為,此種之暫予收容管理機制與法制,相當嚴重地侵犯外國人人權,這是一個非常不文明、嚴重地侵犯外國人之人性尊嚴與不先進之立法例,此種之立法例,視外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為無物,嚴重地踐踏我國憲法第8條之立憲原意,個人表示反對,與非常遺憾之意。
  於民國104年(2015年)1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有關暫予收容之規範,有進行修正,同時,並在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中,新增第38-1條第38-2條第38-3條第38-4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8-9條等條文。目前的暫予收容管理的執行問題,主要之問題點,在於未完全地落實嚴格與事前法官保留之原則;亦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暫予收容處分之決定與作成,並非由「法官」裁決,而係由「移民署移民官」裁決暫予收容。
  個人認為,這是很不好、很落後、很落伍與不文明之立法方式,主要之問題點,因侵犯外來人口人身自由之決定,移民官應無權作此決定,主要之法理:移民官係移民行政官,而非「法官」(judge),立場不公正,易於出於行政上之方便,球員兼裁判官,濫行暫予收容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賦予「移民官」等同於「法官」之權限,恐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
  在外國立法例方面,先進民主國家對於外來人口所進行之移民收容處分,比較偏向於須經由法院(court)決定,而非由移民官決定之。玆以2004年德國居留法(Residence Act)為例,根據德國居留法第62條[83]之規範,為了順利執行驅逐出國之處分,對於外來人口之收容,可分為三大類:1、準備性收容(the preparation of deportation);2、確保性收容(for th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deportation);3、暫時性收容(temporary custody ),而以上3種之收容,均須經由法院裁定,而非依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台灣對於外來人口所裁處之收容處分,似乎,宜經由法院裁定為妥,俾利保障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
  另外,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84],「唯有法官,始得有權判決可否對於人民加以剝奪自由及其持續之時間(Only a judge may rule upon the permissibility or continuation of any deprivation of liberty.)。假若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並非根據法官所裁決之司法命令(If such a deprivation is not based on a judicial order),則須以迅速不遲延之方式,取得法官之司法命令(a judicial decision shall be obtained without delay)。」
  上述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係站在憲法之層級,明定剝奪人身之自由,須適用嚴格之法官保留原則;且此等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亦有效地及於外來人口之收容處分,不限於刑事嫌疑犯。亦即,對於外來人口之收容處分,亦須適用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唯有法官,始得有權判決可否對於外來人口加以剝奪自由及其持續之時間;假若對於外來人口人身自由之剝奪,並非根據法官所裁決之司法命令(If such a deprivation is not based on a judicial order),則須以迅速不遲延之方式,取得法官之司法命令(a judicial decision shall be obtained without delay)。由上可知,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外來人口之收容,亦顯見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對於外來人口人身自由之保障,非常重視之。
  本書認為,上述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立憲例及德國居留法第62條之立法例,值得我國參考與仿效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之解釋,對於外來人口所裁處之暫予收容處分,並非刑事上之人身自由之剝奪,此種之論證,並非妥適。主要之理由,不論是何種形式之人身自由之剝奪,其本質均是相同,須適用嚴格之法官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之解釋,已造成外來人口與本國人未享有同等之人身自由保障,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保障,處於相當劣勢之態勢,已令外來人口成為二等之人民,恐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條款之規定。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所要處理之爭議,係為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否?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否?在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理由書之中,明文表示:暫時收容之處分無須經由法院為之。關於此種論點,本書認為已嚴重地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利,並非良善之機制,同時,已明確地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由釋憲者所自行創設之「合理作業期間」制度,本書認為,它是誤謬的,是違憲的,是落後與不先進的,已嚴重地侵犯與污辱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利與人性尊嚴,大陸地區人民已淪為次等與附屬之人民。相較於上述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須適用嚴格之法官保留原則),釋字第七一0號理由書之論述,相當地落後與不先進。
  有關於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之人身自由之保障之看法,本書完全贊同之。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釋字第710號具有以下之特色:
  1.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之兩號解釋有關「合理作業期間」內容上之主要差別在於,釋字第708號由釋憲者親自定有十五天的暫時收容期間上限,釋字第710號則改採尊重立法形成權,由國會斟酌實際需要以法律決定暫時收容期間。
  2.違憲審查者顯有意棄守憲法在此領域,依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所賦予的把關工作。
  3.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制度,既不合憲法意旨,又未必有助於實務運作。
  4.由釋憲者創設「合理作業期間」制度,它是誤謬的,是違憲的。
  有關於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之人身自由之保障之看法,本書完全贊同之。另外,值得加以特別關注之議題,係對於外來人口所進行之收容處分,近年來,國際社會逐漸流行若干代替收容之措施,諸如:對於外來人口進行社區評估與安置模式等等,儘量避免對於外來人口進行移民收容,以社區評估與安置模式取代移民收容。根據國際收容聯盟(International Detention Coalition, IDC)之實證調查之結果,移民收容之手段,逐漸已成為其他可替代收容措施均不可行之時,始運用之最後手段,亦即,對於外來人口進行移民收容,係一種最後手段性及例外性[85]
  有關於替代收容的政策,在台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法律規範體系之中,係規範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根據「台灣人權促進會」於2011年所出版之乙書:「替代收容-避免非必要的移工移民收容:各國經驗」中之第20頁所介紹之替代收容機制,包括[86]:1.將外國人安置於私人安排之住所;2.與家人、朋友或親戚共同居住;3.與社區居民共住;4.將外國人安置於政府資助之住所;5.慈善團體資助之私人住所;6.尋求庇護者之開放接待所;7.將外國人安置於難民與尋求庇護者之開放中心;7.難民營與人道救援之庇護處所;8.無家人陪伴,或單獨旅行之未成年庇護所;9.寄養家庭或育幼院;10.針對於貧窮之非正規移民所設置之庇護所;11.遊民庇護所或中途之家;12.準備離開該國之移民中心。
  國外之替代收容政策,對於我國而言,應頗具備參考性。根據「台灣人權促進會」所出版之「替代收容-避免非必要的移工移民收容:各國經驗」中第19頁之內容,替代收容之作法,係為「社區評估與安置模式」(The Community Assessment and Placement Model,簡稱為CAP),CAP之5個關鍵性程序,乃為:1.以不須收容為假設前提;2.篩選與評估個案;3.評估社區環境;4.必要時,在社區內採取因應作法;5.僅在特殊,且無其他方式時,始採用收容手段[87]。在國外之替代收容機制之中,最核心之作法,係為假設「收容是不必須的前提」之精神,台灣有必要學習之。台灣之作法,係為假定「收容是必要的前提」,業已違反國際潮流。
  本書對於「社區安置」(The Community Assessment and Placement Model, CAP)之機制,相當贊成;相對而論,「暫予收容」應是最後手段性。根據「國際收容聯盟」((International Detention Coalition, IDC)之統計資料,在歐洲,CAP非常普及;收容政策並無法有效地遏制非法移民之現象[88]。個人認為,既然,IDC主張收容是一項無效之機制,台灣移民署宜認真地思考多研發新式之CAP機制,以替代收容。
  依照目前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民間團體可以充任、外國人之「具保人」,或為外國人繳納「保證金」,避免外國人遭受移民署之「暫予收容」,在此情形之下,民間團體宜善盡具保人之職責,避免外國人違反暫予收容替代處分。勵馨基金會曾表示,他們往往無法決定涉及刑事案件之移工,能否被勵馨基金會收容?此外,包含新事社服中心、關愛之家等民間團體,都有過受庇護人外國人逃逸之情形,國內之NGO團體,其非常憂心是否應負擔連帶之刑事法律責任?此部分,作者認為,應是不用負擔連帶之刑事法律責任,宜對民間團體廣加宣傳。不過,依照目前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民間團體先前為外國人繳納之「保證金」,有可能會被移民署沒收。
  再者,我國執法機關與人員,在回應非法移民問題時,常常易侵犯非法移民者之人權;是以,民間團體可以充任外國人人權之守護神,強力地監督移民署之違法或不合理之作為。從此角度而言,民間團體在移民人權之領域上,具有極高度之重要性。
  為了強化對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機制,我國宜進行修憲,勿再將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機制,區分為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同時,憲法本文亦宜明訂對於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機制,等同於我國之國民,均一體適用「絕對法官保留」,如此,始能確實保障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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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憲法與外來人口「政治庇護權」(Right of asylum)

  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6條之1[89]第1項之規定,「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Right of asylum)。」反觀我國憲法,並未明定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Right of asylum)。此為我國憲法之漏洞,似宜透由修憲之方式,加以補強。如欲作為一個文明且重視人權之國家,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上之庇護權(Right of asylum)。
  就目前之實況而論,我國憲法尚未明文地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上之庇護權(Right of asylum)。由為我國憲法尚未明文地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上之庇護權(Right of asylum),本書認為,此種之立憲例,非常不文明與不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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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憲法與外來人口所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

  本書之作者,茲舉瑞典憲法為例,於瑞典憲法(Sweden Constitution)之中,瑞典公民所應享有之權利與其應盡之義務,係不同於外國人(foreigner);故於瑞典憲法之中,外國人之人權之立憲規範,係規定於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在第2章第20條之中,係用於專門規範外國人之基本權利;以下,擬針對瑞典憲法第2章第20條之內涵,作進一步之介紹。第20條共分為3項,第1項共有9款;同條第2項,則共有8款,此2項明文規範外國人權利之種類,主要之內容,如下所述: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之內容,係規定於瑞典境內之外國人(A foreigner within the Realm),其與瑞典公民(a Swedish Citizen)同樣地所享有之平等權之範疇;亦即,於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之領域,外國人與瑞典公民享有平等之權利(shall be equated with a Swedish Citizen);這是憲法上之要求與誡命。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乃規定瑞典政府有憲法上之義務,應努力防止外國人被強迫參與(加)任何之集會,而該集會係要表達某項之意見;亦要防止外國人被強迫參與任何之示威遊行或其他表達之活動(other expression of opinion);亦要防止外國人被強迫參與任何之宗教集會或集會(any religions congregation or other association)。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乃在規定外國人在涉及電子資料處理(electronic data processing)之區塊,亦即,在資訊權之領域,外國人享有「人格完整性」(personal integrity);亦即,在瑞典,外國人享有資訊權之人格完整性。透由憲法之命令,外國人享有資訊權。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3款:本款規定,對於外國人,不得執行死刑(capital punishment),不得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不得施加酷刑(torture),亦不得基於強制或預防醫學之需求,而對外國人進行醫療處遇(干預)(protection against medical intervention aimed at extorting or preventing statements)。在瑞典,透由憲法上之誡命,外國人享有生命權、生存權、身體不受傷害權與醫療處遇自主決定權。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4款:對於外國人,假若係基於其業已觸犯某種犯行(on account of a criminal offence),或者,基於外國人涉嫌觸犯某種犯行之虞(on grounds of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such an offence)之理由與原因,而剝奪外國人之人身自由,此時,外國人享有接受法院審理之權利,亦即,外國人擁有受審權(tested before a court of law)。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5款:對外國人之刑事處罰(penal sanctions)、犯行之法律效果(effects of criminal acts)、稅收、與費用(fees),禁止使用溯及既往(retroactive)之方式執行之。以刑罰為例,禁止溯及既往。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6款:對於外國人,禁止設置特種之法庭,審訊特殊之案件(protection against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urt to try a particular case)。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7款:本款規定,對於外國人而言,不得因其特殊之種族、膚色(skin color)、人種(ethnic origin)或性別,而加以歧視。亦即,外國人亦享有平等權。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8款:外國人享有罷工權(take strike);外國籍之雇主,亦享有停工權利(lock-out action)。亦即,外國人仍享有罷工與停工權。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1項第9款:外國人之財產如被徵收(用)或其他類似於徵收(用)之處置(in cases of expropriation or other such disposition),其享有補償權(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本項規定,除非法律另有特殊之規定(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special rules of law),外國人在第20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領域之中,與瑞典公民享有一致性之平等權利(a foreigner within the Realm shall be equated with a Swedish citizen)。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1款:外國人享有(言論)表達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資訊自由權(freedom of information);集會自由權(freedom of assembly);參與遊行自由權(freedom to demonstrate);結社自由權(freedom of association);與宗教信仰自由權(freedom of nor ship)。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2款:禁止所有強迫外國人發表(表達)特定之意見(看法)(protection against all coercion to divulge an opinion)。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3款:對於外國人之身體權,禁止加以侵犯(physical violation);外國人享有免於物理搜索權(against physical search);外國人亦享有免於住宅搜索權(against hones searches);外國人享有免於其他相類似於入侵行為之權利(against other similar intrusions);外國人亦享有秘密通訊之權利(against violations of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s)。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4款:外國人享有人身自由權(protection against deprivation of liberty)。在台灣,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文與釋字第710號解釋文之意旨,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不等同於我國公民之人身自由;但是,在瑞典,憲法誡命要求,外國人之人身自由,等同於瑞典公民之人身自由。可知,我國在保護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之部分,仍待多加精進與努力。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5款:對於外國人,假若係基於其業已違反非刑事類犯行(other than a criminal offence)之違法行為,或者,基於外國人涉嫌違反非刑事類犯行之違法行為之虞(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such an offence),而剝奪外國人人身自由之時,外國人享有接受法院審理之權利(the right to have tested before a court)。換言之,假若對於外國人進行非刑事類之收容或留置,仍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6款:法院於審理外國人案件之程序時,適用「公開」原則(public court proceedings)。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7款:外國人享有其意見不受侵犯之自由權利(protection against violations on grounds of opinion)。
  瑞典憲法第2章基本人權暨自由(chapter 2,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中之第20條第2項第8款:作家(authors)、藝術家與攝影師(photographers),針對於其作品,享有著作權(the rights to their works)。
  在西方較先進與文明之民主國家之中 ,愈來愈重視人民之「遊行」。本書茲以瑞典憲法為例,在瑞典憲法第2章「人民基本權利暨自由」第1條第1項第4款之中,明文賦予瑞典人民有「遊行示威」之權利,本款規定,瑞典人民擁有「遊行示威之自由權利」(freedom to demonstrate),其乃指人民有權利「組織」或「實際參與」在公眾場所之任何遊行示威之活動(the freedom to organize or take part in any demonstration in a public place)。
  在台灣,我國人民是否擁有「遊行示威權利」(freedom to demonstrate)?在憲法條文之中,未作非常明確之規定,殊屬相當可惜之處,我國未來修憲時,宜仿照瑞典憲法第2章「人民基本權利暨自由」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憲模式,明文賦予我國之人民,包括外國人,均平等地享有「遊行示威權」。此項之權利,乃屬於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我國憲法宜明文保障之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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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憲法與外來人口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

  玆以芬蘭憲法第14條為例,本條主要係規定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依據芬蘭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90],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之外國人(every foreigner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Finland),於其年齡達到18歲之後(having attained eighteen years of age),有權參與市政選舉及市政公投之投票行為(has the right to vote in municipal elections and municipal referendums);上述之投票行為,由法律另定之(as provided by an Act)。有關於具有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在芬蘭市政機關任公職等之其他相關參政權利(Provisions on the right to otherwise participate in municipal government),亦由法律明文規定之(are laid down by an Act)。
  為了有效提升台灣實質上之國際競爭力、創造力與生產力,及營造有利於外國人生活之有善與舒適生活環境及機能,對於在台灣境內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之外國人,在憲法法理部分,可將其認定為準本國人,基此,我國憲法似亦宜比照芬蘭憲法第14條之立憲模式,明文賦予及規範保障外國人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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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憲法與外來人口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之保障----以廢止死刑、無期徒刑為核心

  本書擬透由相關分析及多元迴歸分析,利用我國境內之相關數據,分析民國81年(1992)至105年間(2016)之死刑執行人數,其與下列各個變項之相關性: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當年度窃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窃盜發生件數、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91]、、、等等之相關性,且檢定與說明死刑與抑制整體犯罪並無強烈之關聯性;進而利用多元迴歸分析,檢視、發現死刑(含無期徒刑)執行人數(自變項),對於相關(重大)犯罪,並無抑制之影響力,故本書建議,宜在憲法本文之中,明文規範廢止死刑(含無期徒刑),而廢止死刑(含無期徒刑)適用之對象,包括本國人與外來人口(內含外國人),亦即,完全地廢止死刑(含無期徒刑)。亦即,站在憲法之高度,利用廢止死刑(含無期徒刑),充分保障外來人口及本國人民之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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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民國之年代區別year 死刑執行人數(death)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crimerate)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crimeratenext)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offenses)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offensesnext)
81 35.00 1399.45 1530.96 289052.00 319179.00
82 18.00 1530.96 1537.73 319179.00 323459.00
83 17.00 1537.73 2023.25 323459.00 429233.00
84 16.00 2023.25 2132.60 429233.00 456117.00
85 22.00 2132.60 1971.08 456117.00 426425.00
86 38.00 1971.08 1989.92 426425.00 434513.00
87 32.00 1989.92 1754.80 434513.00 386241.00
88 24.00 1754.80 1976.69 386241.00 438520.00
89 24.00 1976.69 2196.56 438520.00 490736.00
90 10.00 2196.56 2240.95 490736.00 503389.00
91 9.00 2240.95 2192.80 503389.00 494755.00
92 7.00 2192.80 2306.30 494755.00 522305.00
93 3.00 2306.30 2442.21 522305.00 555109.00
94 3.00 2442.21 2246.76 555109.00 512788.00
95 .0 2246.76 2146.03 512788.00 491815.00
96 .0 2146.03 1971.67 491815.00 453439.00
97 .0 1971.67 1672.88 453439.00 386075.00
98 .0 1672.88 1607.25 386075.00 371934.00
99 4.00 1607.25 1499.01 371934.00 347674.00
100 5.00 1499.01 1363.78 347674.00 317356.00
101 6.00 1363.78 1280.66 317356.00 298967.00
102 6.00 1280.66 1308.77 298967.00 306300.00
103 5.00 1308.77 1269.24 306300.00 297800.00
104 6.00 1269.24 1253.75 297800.00 294831.00
105 1.00 1253.75 294831.00
【資料來源】本表之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Pearson 相關表可得知,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均未達到統計上之相關性。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之相關性,均不高。尤其是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之相關性,非常地微弱,Pearson相關性僅是-.004,未達到統計上之Pearson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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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Pearson 相關表
死刑執行人數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 (件/十萬人)
死刑執行人數 Pearson 相關 1 -.004 .088
顯著性(單尾) .492 .341
個數 25 25 24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 Pearson 相關 -.004 1 .894**
顯著性(單尾) .492 .000
個數 25 25 24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件/十萬人) Pearson 相關 .088 .894** 1
顯著性(單尾) .341 .000
個數 24 24 24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由下表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Pearson 相關表可得知,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均未達到統計上之Pearson相關性。亦即,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之間,未具有統計上之Pearson相關性。再者,死刑執行人數與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之間,亦未具有統計上之Pearson相關性。死刑執行人數與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之間之Pearson相關性,僅是-.035,可謂微不足道。死刑執行人數與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之間,兩個變項是相互獨立之變項,死刑執行人數之變項,其並不會與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之變項,產生相關性,兩者是相互不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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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Pearson 相關表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死刑執行人數 Pearson 相關 -.139 -.035
顯著性(單尾) .254 .436
個數 25 24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Pearson 相關 1 .893**
顯著性(單尾) .000
個數 25 24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件數 Pearson 相關 .893** 1
顯著性(單尾) .000
個數 24 24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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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992年至2016年間之當年度窃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窃盜發生件數一覽表
民國之年代區別 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 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next)
81 190305.00 214383.00
82 214383.00 236251.00
83 236251.00 332154.00
84 332154.00 348879.00
85 348879.00 319902.00
86 319902.00 334495.00
87 334495.00 272355.00
88 272355.00 305793.00
89 305793.00 338063.00
90 338063.00 340536.00
91 340536.00 330655.00
92 330655.00 330320.00
93 330320.00 328154.00
94 328154.00 281561.00
95 281561.00 241091.00
96 241091.00 209351.00
97 209351.00 155151.00
98 155151.00 142774.00
99 142774.00 116831.00
100 116831.00 100264.00
101 100264.00 82496.00
102 82496.00 76330.00
103 76330.00 66255.00
104 66255.00 57606.00
105 57606.00
【資料來源】本表之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Pearson相關表可得知,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均已達到統計上之相關性,且是正相關,正相關很高。亦即,死刑執行人數愈多,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即愈多。非常重要之點,乃為均已達到統計上之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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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Pearson相關表

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 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next)
死刑執行人數 Pearson 相關 .388* .457*
顯著性(單尾) .028 .012
個數 25 24
當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 Pearson 相關 1 .946**
顯著性(單尾) .000
個數 25 24
下年度竊盜發生件數(theftnext) Pearson 相關 .946** 1
顯著性(單尾) .000
個數 24 24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在顯著水準為0.05 時(單尾),相關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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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1992年至2016年間之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一覽表
民國之年代區別 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 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next)
81 6480.00 7110.00
82 7110.00 7688.00
83 7688.00 16489.00
84 16489.00 16827.00
85 16827.00 13648.00
86 13648.00 12877.00
87 12877.00 11362.00
88 11362.00 10306.00
89 10306.00 14327.00
90 14327.00 14895.00
91 14895.00 12966.00
92 12966.00 12706.00
93 12706.00 14301.00
94 14301.00 12226.00
95 12226.00 9534.00
96 9534.00 8117.00
97 8117.00 6764.00
98 6764.00 5312.00
99 5312.00 4190.00
100 4190.00 3461.00
101 3461.00 2525.00
102 2525.00 2289.00
103 2289.00 1956.00
104 1956.00 1627.00
105 1627.00
【資料來源】本表之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Pearson相關表可得知,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兩者之相關性,未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死刑執行人數與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兩者之相關性,則是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且是正相關(Pearson相關=0.376*)。亦即,死刑執行人數愈多,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即愈多。非常重要之點,乃為已達到統計上之相關性(p=.03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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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1992年至2016年間之死刑執行人數與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Pearson 相關表
死刑執行人數 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 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next)
死刑執行人數 Pearson 相關 1 .329 .376*
顯著性(單尾) .054 .035
個數 25 25 24
當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 Pearson 相關 .329 1 .875**
顯著性(單尾) .054 .000
個數 25 25 24
下年度暴力犯罪發生件數(violencenext) Pearson 相關 .376* .875** 1
顯著性(單尾) .035 .000
個數 24 24 24
*.在顯著水準為0.05 時(單尾),相關顯著。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單尾),相關顯著。
  本書於進行SPSS分析之過程之中,會運用涉及統計學上之對立假設與虛無假設之概念,玆分述如下。所謂之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乃統計學上之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研究者心中想要之結果。研究者心中真正的最愛,研究者心中最喜愛之結果,根據謝廣全教授之看法,通常,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研究者真正要支持或證實之假設[92]。亦即,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研究者想要支持或想要證實之假設。用簡單之語言表示,亦即,研究者心中的最愛、最想要之統計上之結果,是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93]。在社會科學之研究領域中,研究人員並不直接檢定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而是先架構一個與對立假設完全相反的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研究人員透由檢驗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之真假,進而間接檢驗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
  所謂之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在實證科學中,不直接考驗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而是創設一個與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研究者心中的最愛、最想要之統計上之結果)完全相反之假設。這種策略,是故意唱反調。研究者先設定一種與自己想要支持或想要證實之假設完全相反之假設。就像媽媽對小孩之表現非常高興,但為了挫其銳氣,卻故意說---豬腦袋,名為----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並考驗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之真假,間接去確認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之真假。故,所謂之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是研究者先設定一種與自己真正要支持或證實之假設完全相反的假設,名為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94]
  在統計決策之過程中,一般而論,原則上,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係為研究者所欲推翻、拒絕之統計假設;亦即,研究者大都是期待能推翻、拒絕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進而接受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本質上,研究者心中的最愛、最想要之統計上之結果,是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此時,透由推翻、拒絕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進一步而接受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之研究手法,研究者便可得到其期待中之結果。但,此種作法,是有風險的,主因在於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有可能是假的(錯誤的)(false),此即為第一類型錯誤α。
  本書所使用之統計上顯著水準,係為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所謂之第一類型錯誤α,當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是真的(true)時候,研究者拒絕(reject)真的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而接受(accept)假的(錯誤的)(false)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其所犯下之錯誤機率(the probability of desicison error),稱為第一類型錯誤,又叫α,本書於進行SPSS分析之過程之中,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犯下第一類型錯誤之機率,又叫臨界區,或拒絕區,或顯著水準,讀作Alfa。亦即,事實上,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是真實的(true),結果被研究者錯誤地下決策,而加以拒絕之(reject)。稱為第一類型錯誤,又叫α[95]
  相對而言,所謂之第二類型錯誤β,研究者拒絕真的(true)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而接受假的(錯誤的)(false)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所犯下之錯誤機率,稱為第二類型錯誤,換言之,在統計檢定中,當對立假設H1(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正確、無誤(true)時,研究人員拒絕了真的、正確的、無誤的(true)對立假設H1(alternative hypothesis),而接受了假的、非正確的、有誤的虛無假設H0(null hypothesis),就稱為「第二類型錯誤」[96]。又叫β,讀作Beta。當研究人員認定H0(null hypothesis)是真時,事實上,有可能H0(null hypothesis)之本質是假的、非正確的、有誤的。所以,當研究人員接受H0(null hypothesis)時,實際上,H0(null hypothesis)本質是假的、非正確的、有誤的,研究人員便犯了第二類型錯誤[97]
  本書於進行SPSS分析之過程之中,並不使用第二類型錯誤β。在統計檢定中,因考量犯第一類型錯誤(α)---當虛無假設H0(null hypothesis)是真的(true)時候,研究者拒絕(reject)真的虛無假設H0(null hypothesis),而接受(accept)假的(錯誤的)(false)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比較嚴重的錯誤,應該盡量避免[98]。亦即,「接受(accept)假的(錯誤的)(false)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α)與「接受假的(錯誤的)(false)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β)之嚴重性,何者較為嚴重?理論上,應該是「接受(accept)假的(錯誤的)(false)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α)是比較嚴重的錯誤[99],主因在於所謂之「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研究者心中想要之結果,研究者心中真正的最愛,研究者心中最喜愛之結果,乃為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當統計決策為「接受(accept)假的(錯誤的)(false)對立假設」(α),則情況相當嚴重。故本書所使用之統計上顯著水準,係為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
  在相關分析之中,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其歸納多數之研究者的報告調查結果,絕大部分之研究者,總是期望其分析之結果,自變項與依變項有統計上之相關性,故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自變項與依變項有統計上之相關性。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虛無假設(是研究者先設定一種與自己真正要支持或證實之假設完全相反的假設)(null hypothesis),是自變項與依變項沒有統計上之相關性[100]。亦即,在相關分析之中,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係為兩個變項之間,無關聯性。本書於進行SPSS相關分析之過程之中,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
  在多元迴歸分析之中,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其歸納多數之研究者的報告調查結果,絕大部分之研究者,總是期望其分析之結果,自變項對依變項有統計上之預測力,故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是自變項對依變項有統計上之預測力[101]。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虛無假設(是研究者先設定一種與自己真正要支持或證實之假設完全相反的假設)(null hypothesis),是自變項對依變項沒有統計上之預測力、作用力或影響力[102]。本書於進行SPSS多元迴歸分析之過程之中,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
  復次,本書進行SPSS分析之步驟如下所述,首先,先在SPSS軟體之檔案之中,建立自變項(又被命名為:原因變項,change variables)、依變項(又被命名為:結果變項,outcome variables)之最原始數據[103]。換言之,利用SPSS18.0軟體,建立輸入資料之SPSS檔案,包含自變項、依變項之名稱、屬性、標示。之後,核對上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資料,檢驗是否有輸入錯誤?之後,進行皮爾森相關分析,自變項(原因變項)與依變項(結果變項)之相關分析之結果,如達到皮爾森相關分析統計上之水準者,始投入多元迴歸分析之中,並利用多元迴歸分析之條件指標(CI)進行篩檢,多元迴歸分析之條件指標(CI)超過30者,因自變項相互之間,有嚴重之共線問題[104],作者則將條件指標(CI)超過30之自變項刪除之,剩下者,即為對依變項具有影響力之自變項,渠等自變項之條件指標(CI),均未超過30,故自變項相互之間,「未有」嚴重之共線問題,主因在條件指標(CI),均被嚴格地控制在30以下。亦即,多元迴歸分析之條件指標(CI),旨在檢驗以下10個自變項相互之間,是否存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在線性迴歸分析部分,SPSS軟體指令為:迴歸分析---分析/迴歸方法/線性/。本書在標準化迴歸係數之方面,檢視標準化迴歸係數須與相關係數一致。倘若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不一致之時,本文作者則再重新執行一次線性迴歸分析,刪除相關性較低之變項。同時,交互使用---線性強迫迴歸及線性逐步迴歸,比較何者效果為佳?以最佳模式為主。假若某一個變項投入線性迴歸分析後,其會導致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不一致,則未投入線性迴歸分析之中。假若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不一致,顯示標準化迴歸模式有問題產生,其解釋可能有誤。本書力求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須互相一致、方向須互相吻合[105]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率(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刑案發生率,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低)0.49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499)之當年度刑案發生率。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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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率(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06]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499 0.011 8.749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07]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217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率(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刑案發生率,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低)0.81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12)之當年度刑案發生率。
  或許,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未婚男性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犯罪(當年度刑案)。亦即,其從事犯罪(當年度刑案)之機率,相對而論,或許,有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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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率(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0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812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09]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35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刑案發生率(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刑案發生率,每提升離婚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53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533)之下年度刑案發生率。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58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588)之下年度刑案發生率。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刑案發生率。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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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影響下年度刑案發生率(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10]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0.533 0.006 9.098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588 0.003 27.056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1]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0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刑案發生率(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刑案發生率,每提升離婚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366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66)之下年度刑案發生率。
  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7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70)之下年度刑案發生率。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刑案發生率。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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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2、影響下年度刑案發生率(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12]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0.366 0.004 30.518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3]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770 0.000 11.141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45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5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53)之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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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3、影響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1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223 0.069 6.956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120 0.254 11.558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53 0.000 28.124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5]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71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1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19)之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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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4、影響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16]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919 0.000 8.851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7]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33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33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30)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3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37)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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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5、影響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1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330 0.004 11.346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37 0.000 7.622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19]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04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33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30)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3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37)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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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6、影響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20]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330 0.000 7.543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37 0.000 11.224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1]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09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每提升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4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48)之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犯罪學之學者,Sampson & Laub認為行為人對婚姻的強力附著,可降低犯罪,不過,在台灣,實際之情形,是35歲以上人口之中之男性,如對婚姻未進行強力附著(未婚),反而可大大地降低(reduce)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針對台灣地區而論---一個超低薪之社會,行為人對婚姻的強力附著,會造成生活經濟壓力之增加,在此情形之下,Sampson & Laub之理論---「行為人對婚姻的強力附著,可降低犯罪」之主張,未必是正確的,有可能是錯的,可能會誤導台灣之人口政策。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而論,本書作者嘗試用強制方式,將死刑投入多元迴歸分析之中,效果不佳,反而無法得出適切之多元迴歸分析模型,如未將死刑投入多元迴歸分析之中,反而能得出適切之多元迴歸分析。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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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7、影響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48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2]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9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每提升X1:失業率(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44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440)之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每提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67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72)之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而論,本書作者嘗試用強制方式,將死刑投入多元迴歸分析之中,效果不佳,反而無法得出適切之多元迴歸分析模型,如未將死刑投入多元迴歸分析之中,反而能得出適切之多元迴歸分析。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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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8、影響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440 0.000 7.622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672 0.000 11.346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3]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61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每提升無期徒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761個單位之標準差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61)。
  每提升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71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71)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執行死刑卻可有效地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可有效地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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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9、影響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2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5]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0.761 0.000 3.026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271 0.017 7.576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2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每提升無期徒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76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63)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每提升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76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76)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執行死刑卻可有效地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可有效地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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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0、影響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26]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092 0.378 2.894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125 0.146 8.460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27]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0.763 0.000 27.364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276 0.042 13.617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28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死刑是會促進殺人犯罪,本書將此種理論,命名為「死刑積極促進殺人犯罪理論」。根據本書之研究成果,每提升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76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76)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在此,作者擬再引用許春金教授、吳景芳教授、李湧清教授、曾正一教授、許金標君、蔡田木教授之研究成果,再次驗證「死刑積極促進殺人犯罪理論」。
  在下表中,本表格所使用之迴歸係數(B係數),係為未被加以標準化的迴歸係數,其意義為每單位X值(自變數、自變項、解釋變項、因變項、控制變數)的變動時,Y值(依變項、結果變項、應變項、目的變項)隨著變動的原始量。B係數之性質,正負向則代表X(自變數、自變項、解釋變項、因變項、控制變數)與Y變項(依變項、結果變項、應變項、目的變項)的關係方向。通常,未標準化之迴歸係數之正負方向,會與t值之正負方向,兩者呈現一致化之情形。未標準化之迴歸係數為正方向時,t值亦為正方向。未標準化之迴歸係數為負方向時,t值亦為負方向。
  根據下表「各種重要犯罪嚇阻指標及社會指標與犯罪率之同時效應複迴歸分析表(絶對數模式[128])」之數據,就執行死刑之同一年度內的同時效應而論,死刑對於同一年度內之總犯罪率,並沒有壓制效果,死刑無法抑制總體犯罪率。死刑對於同一年度內之「強姦犯罪率」、「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與「擄人勒贖犯罪率」而言,均是沒有統計上之抑制與壓制力道。換言之,國家執行死刑,並不會「抑制」或「降低」同一年度內之「總體犯罪率」、「強姦犯罪率」、「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與「擄人勒贖犯罪率」。在殺人犯罪率方面,死刑對於同一年度內之殺人犯罪率,不僅沒有壓制效果,更甚者,會助長殺人案件之發生,且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迴歸係數為0.18,t值為2.417)。換言之,死刑會促發殺人案件之發生,死刑無法嚇阻或壓制殺人案件之發生。此種之結論,與本書之研究所得,完全一致。吾人不僅要反思,既然死刑會促進殺人犯罪率之發生,死刑即無存在之必要性。因為,法務部-執行死刑,同一年度內之殺人犯罪率,即會上升。作者擬要提問以下之問題:難道有必要須執行死刑,而令殺人案件不斷上揚?死刑是一個好的刑事司法制裁之措施?國家存在之目的,係要促進殺人犯罪率?或者,降低殺人犯罪率?
  答案應為:沒有必要須執行死刑,死刑不是一個好的刑事司法制裁之措施,國家存在之目的,係要降低殺人犯罪率。基此,宜廢止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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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各種犯罪嚇阻重要指標及社會指標對於犯罪率之同時效應複迴歸分析(絕對數模式)(1961~1990)(括號內為t值)
依變項迴歸係數(t值) 自(因)變項 總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殺人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強姦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自變項) .080 (1.089) .0180 (2.417)﹡ -.025 (-.868) -.008 (-1.801) -1.668(E-04)[129] (-.055)
刑案破獲率(自變項) .073 (.324) -.008 (-.49) -0.21 (-.931) -.003 (-.520) 4.889(E-04)[130] (.568)
失業率(自變項) 3.848 (3.077)﹡ .033 (.697) -.027 (-.376) .005 (.117) .009 (1.019)
離婚率(自變項) 59.425 (2.776)﹡ 2.219 (2.985)﹡ -.127 (-.129) -.374 (-.494) -.103 (-1.201)
15~29歲 人口比例(自變項) -2.190 (-4.893)﹡ -.027 (-1.867) -.761 (-1.042) -.029 (-1.901) .004 (.991)
國民平均所得(自變項) 3.80(E-04)[131] (4.120)﹡ 9.743(E-07)[132] (.247) -9.009(E-06) (-.668) 5.774(E-07) (.145) 1.083(E-07) (.192)
司法經費(自變項) -.049 (-4.197)﹡ -.001 (-2.947)﹡ -.004(E-04) (-1.266) 6.395(E-04) (1.626) 7.523(E-05) (1.765)
警民比例(自變項) .635 (.836) -.007 (-.225) -.034 (-1.338) .089 (2.884)﹡ .001 (.438)
常數 21.568 (.818) 1.292 (.562) 28.897 (1.129) -.659 (-.500) -.183 (-1.191)
【註】本表格之資料來源,係為---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曾正一、許金標、蔡田木(1994),死刑存廢之探討,台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頁119,並經由作者重新改寫與闡釋其統計實證數據之意義。
  根據下表「各種重要犯罪嚇阻指標變化及社會指標變化與犯罪率變化之同時效應複迴歸分析表」(相對數模式)之實證數據,就執行死刑之同一年度內的同時效應而言(相對數模式),死刑對於同一年度內之「總體犯罪率」、「強姦犯罪率」、「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與「擄人勒贖犯罪率」而論,均欠缺抑制及嚇阻之作用。亦即,死刑對於上述之各類犯罪,沒有嚇阻力道。然而,死刑對於殺人犯罪率而論,卻存有正向的助長作用;亦即,死刑可提升殺人犯罪之發生,且達到統計上之正向顯著效果(迴歸係數為0.15,t值為2.230)。此種之結論,與本書之研究所得,完全一致。
  換言之,法務部-執行死刑,當年度之殺人案件數立即上揚。吾人擬要反問一個問題;國家存在之必要,究竟是要抑制殺人犯罪案件之發生?抑或,國家有憲法上之法律義務,須不斷地思考如何助長殺人犯罪案件之發生?假若當吾人已確知:死刑會助長殺人案件之發生,台灣社會仍須要「支持死刑」否?有必要須如此「不理智」與「不成熟」否?有必要須如此「意氣用事」否?根據上述之實證調查結果,已充分地顯示:死刑確會增進殺人犯罪案件之發生。在此種情況下,理論上,實應廢除死刑。假若吾人仍繼續支持死刑,在「理智」上,即顯得非常不成熟,欠缺法律邏輯性及思考性。為了有效地降低殺人犯罪之發生,國家廢除死刑是唯一之王道、仁道與正道。國家如維持死刑,恐係霸道、不仁道與不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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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各種嚇阻犯罪重要指標變化及社會指標之變化對於犯罪率之變化之同時效應複回歸分析(相對數模式)(1961~1990)(括號內為t值)
依變項 迴歸係數 t-值 自變項 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強姦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之變化(自變項) .152 (1.701) .015 (2.230)﹡ .008 (2.070) -.051 (-1.748) .004 (1.172)
刑案破獲率之變化(自變項) -.057 (-.203) -.009 (-.547) -.004 (-1.044) -0.034 (-1.895) -3.499(E-05)[133] (-.055)
失業率之變化(自變項) 3.975 (2.049) -0.56 (-.700) .071 (1.500) .109 (1.183) -4.434(E-04)[134] (-.044)
離婚率之變化(自變項) 61.828 (1.886) 1.328 (1.295) 1.522 (1.728) -.336 (-.476) -.303 (-2.122)﹡
15~29歲 人口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3.161 (-1.251) -.002 (-.022) -.189 (-2.976) -.976 (-1.562) -.012 (-.989)
國民平均所得之變化(自變項) 2.398(E-04) (1.165) -4.505(E-06) (.526) -9.972(E-06) (-1.664) 5.245(E-06) (.421) -1.228(E-06)[135] (-1.049)
司法經費之變化(自變項) -.053 (-3.166)﹡ -5.670(E-04) (-0.910) -.001 (-3.119)﹡ -5.887(E-04) (-1.019) -1.959(E-05) (-.335)
警民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0.40 (-.165) -.006 (-.166) .066 (2.990)﹡ -.041 (-2.056) -8.697(E-04)[136] (-.337)
常數 1.636 (.597) -.043 (-.378) .181 (2.631) -.257 (-1.442) .032 (1.858)
【註】本表格之資料來源,係為---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曾正一、許金標、蔡田木(1994),死刑存廢之探討,台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頁120,並經由作者重新改寫與闡釋其統計實證數據之意義。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77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79)之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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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影響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37]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135 0.379 6.956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105 0.444 11.558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79 0.000 28.124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38]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4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341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41)之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每提升緩刑比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81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18)之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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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影響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39]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341 0.000 13.652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0]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0.818 0.000 5.221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93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每提升結婚對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3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35)之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目前政府非常鼓勵國人結婚,但假若無相關妥適之配套措施,國民結婚,反而會促發下年度之擄人勒贖犯罪。換言之,國人不結婚,係為一位守法之公民,國人一結婚,假若無相關妥適之配套措施,有可能成為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之「重大」罪犯。政府非常鼓勵國人結婚之政策,容有精進之空間。
  Sampson & Laub之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的主張如下[141]
  1、結構變項(性別、年齡、種族、教育程度、家庭社經地位、家庭人口數等)透過家庭及學校控制的中介變項作用,而解釋兒童及少年時期的偏差行為。
  2、兒童時期的反社會行為可以不同的型態(如酗酒、精神疾病、意外事故、犯罪或偏差行為等)而延續至成人時期。
  3、但無論早期犯罪傾向如何,成人時期的家庭及就業狀況,可以解釋成人犯罪狀況之改變。
  4、個體日後的人生經驗的各個階段,非正式社會控制,諸如家庭、學校、職業、婚姻等的附著,Sampson & Laub稱之為社會資本,對個人是否從事犯行的影響是很重要的。
  5、家庭及學校非正式社會控制過程是解釋兒童及少年時期偏差行為的主要原因。
  6、結構變項只有在對非正式社會控制的家庭及學校過程有所影響時,才顯示其重要性。
  7、結構變項對偏差行為沒有直接影響。
  8、個體的特性,諸如不良個性、適應困難、早期失序行為等,也會對非正式社會控制的家庭、學校過程及偏差行為造成影響,但個人的因素,並不會顯著降低家庭及學校鍵對偏差行為的影響。
  9、個體早年時期的偏差行為可以預測到成人時期的社會鍵是微弱的。
  10、微弱的成人時期的社會鍵則可以預測此人現在和未來的犯罪及偏差行為可能性是很高的。
  11、從兒童時期的反社會行為和少年時期的偏差行為,至成年時期的犯罪,其連結點是弱的社會鍵。
  12、成年時期的重要生命事件及社會化經驗,在某種程度上,是可以抵銷早期生命經驗的影響。
  13、一個人在少年時期沒有犯罪紀錄,但成年後的弱社會鍵,卻可以說明其犯罪發生的原因。
  14、一個人在少年時期雖然有犯罪紀錄,但成年後的強社會鍵,卻可以說明其不去犯罪的原因。
  15、因此,該理論較強調的是社會鍵的品質,而非生命事件的發生或時間。
  Sampson & Laub認為行為人對婚姻的附著,可降低犯罪,亦即,個體日後的人生經驗的各個階段,非正式社會控制(家庭、學校、職業、婚姻等的附著,Sampson & Laub稱之為社會資本)對個人是否從事犯行的影響仍是很重要的。其中最重要的轉折點是「婚姻」與「就業」[142]。在台灣,恐非如此,實況為每提升結婚對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3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35)之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人對婚姻的附著(指結婚),反而提升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此種結果,澈底推翻Sampson & Laub之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本書提出一種新論點,亦即,行為人對婚姻的附著(指結婚)愈強,下年度從事擄人勒贖犯罪之機率愈高。反之,行為人對婚姻的附著(指結婚)愈弱,下年度從事擄人勒贖犯罪之機率愈低。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70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08)之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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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影響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43]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189 0.132 6.956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235 0.045 11.558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08 0.000 28.124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4]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58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01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01)之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32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25)之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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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影響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45]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601 0.001 7.557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325 0.049 11.246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6]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46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76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63)之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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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7、影響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47]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763 0.001 6.334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48]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548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1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12)之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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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8、影響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49]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612 0.018 7.223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0.271 0.242 29.511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0]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567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
(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88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87)之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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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9、影響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51]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2]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887 0.000 11.844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1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18)之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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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0、影響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53]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618 0.001 8.749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4]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355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90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05)之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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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影響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55]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6]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905 0.000 11.844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06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83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39)之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 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82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20)之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或許,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未婚男性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相對而論,或許,有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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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影響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157]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839 0.000 6.981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820 0.000 19.950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58]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有關於強制性交犯罪之成因理論,根據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所著「解釋美國社會強制性交犯罪之四種理論:從州的角度加以分析」(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一書之研究成果顯示,計有4種解釋強制性交犯罪成因之理論,第一種為「性別不平等理論」(gender inequality);第二種為「色情理論」(pornography);第三種為「社會解組理論」(social disorganization)[159];第四種為「文化正當化暴力理論」(culturally legitimate violence)(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曾從整合之觀點,將上述四種理論加以合併,建立研究架構,並用路徑分析方法,考驗何種變項對強制性交犯罪具有解釋力(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
  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首先採用未標準化迴歸係數(unstandardized regression coefficients)[160]與標準誤(standard errors)進行分析。在未標準化迴歸係數(unstandardized reqression coefficients)之結果方面詳如下述[161]
  (1)依變項為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以10萬人為單位)[162]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之意義,係代表自變項每改變一個單位(each change of one unit in the independent variables),則依變項(此為強制性交犯罪發生之機率)的平均變化(average change in the rape rate)為何﹖如表中之「基尼指數」(Gini Index)為2.834,則其意義為「經濟不平等」(由基尼指數加以測量)之層次,每改變「基尼指數」一個測量單位(每變化一點,each change of one point)[163],則在每10萬人口之中,會增加2.8%之強制性交犯罪,此種結果,是在控制迴歸方程式中其他變項後,所得之結論[164]
  同樣地,失業人口之百分比例變項,其迴歸係數為+1.422,其意義為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的其他變項,則在失業人口之百分比例部分,每提升失業人口1%之百分比,則在每100,000人口之中,會增加1.4%之強制性交犯罪[165]
  就「性別平等」指數而言,其迴歸係數為- 0.166,其意義為假如控制迴歸方程式中其他之變項,在性別平等變項上,如果增加其一個測量單位(或每增加一個測量指數,a one-point increase)[166],則在每10萬人口之中,平均會降低0.17%之強制性交犯罪[167]
  在色情雜誌流通方面[168],其迴歸係數為+1.050,其意義為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在色情雜誌流通部分,每提升1%之流通率(每增加一個測量指標),則在每10萬人口中,會增加1.05%之強制性交犯罪[169]。在社會解組方面,其迴歸係數為+0.299,其代表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則在社會解組方面,每提升「社會解組」一個測量單位[170],則在每10萬人口中,會增加0.299%之強制性交犯罪[171]
  在各州人口都會化之百分比例變項方面,其迴歸係數為+0.366,其意義為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居住在大都會地區人口1%之百分比[172],則在每100,000人口中,會增加0.366%之強制性交案件[173]
  以上所述之變項,其未標準化迴歸係數均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其P值均小於0.02;另外,其他之變項,則均未達顯著水準,計有:正當化暴力[174]、各州黑人之比例、各州15歲以上人口單身男性所佔之比例(percent single Male Age 15+)、各州18至24歲人口所占之百分比例、各州15至24歲男性人口所占之百分比例。從以上之實證資料,可得知在解釋強制性交犯罪之4種理論中,正當化暴力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作用力,並未顯著,未符合文獻中探討之預期目標。另外,不論是單身男性,或是男性之人口比例,均未對強制性交犯罪產生作用力[175]
  (2)依變項為「正當化暴力」[176]
  當依變項為「正當化暴力」時,有三個變項具有正向作用力,分別為美國各州18至24歲人口百分比例、各州黑人百分比例及社會解組;另有二個變項具有負向作用力,分別為各州居住在都會區人口百分比例及各州1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177]
  首先,就各州18至24歲人口數佔該州之百分比例而論,迴歸係數為+6.746,其意義為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的其他變項,每提升各州18至24歲人口1%之百分比,則在「正當化暴力」方面,會提升6.746單位之「正當化暴力」(即提升6.746個測量單位)。就各州黑人人口數之百分比而論,其迴歸係數為+0.734,亦即假若吾人控制迴歸方程式中的其他變項,每提升各州黑人人口數一個百分比(1%),則會增加0.734單位之「正當化暴力」(即增加0.734個正當化暴力之測量單位)。在各州社會解組之變項方面,其未標準化迴歸係數為+0.484,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社會解組」一個測量單位(each change of one unit in the social disorganization),則會增加0.484個「正當化暴力」之測量單位[178]
  在各州居住於都會地區人口數之百分比而言,其迴歸係數為-3.45,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都會人口」一個百分比例,則會降低3.45個「正當化暴力」之測量單位。另外,就各州1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百分比而論,其迴歸係數為-2.232,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15歲以上單身男性」一個百分點,則會降低2.232個「正當化暴力」之測量單位[179]
  (3)依變項為「色情雜誌流通率」[180]
  當依變項為「色情雜誌流通率」時,對其產生作用力之三大變項,依序為:美國各州15歲到24歲男性人口百分比、「基尼指數」及「社會解組」之程度,首先,就各州15至24歲之男性人口百分比而論,其迴歸係數為+1.942,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各州15至24歲之男性人口」一個百分比,則會增加1.942個「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測量單位。另外,就「社會解組」而論,其迴歸係數為+0.279,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增強「社會解組」一個測量單位,則會增加0.279個「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測量單位。就第三個具有作用力之變項而言,則為衡量經濟收入不平等之指標,名為「基尼指數」,其迴歸係數為-1.224,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基尼指數」一個測量單位,則會降低(減少)1.224個「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測量單位。綜上,15至24歲之男性人口,對於色情雜誌之流通,具有正向之作用力,社會解組亦然,經濟上收入之不平等則反之[181]
  (4)依變項為「性別平等」(Gender Equality)[182]
  就「社會解組」而言,其對於「性別平等」之作用力,未標準化迴歸係數為+0.727,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增強「社會解組」一個測量單位,則會增加0.727個「性別平等」之測量單位。另就「基尼指數」而論,其迴歸係數為-3.013,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基尼指數」一個測量單位,則會降低3.013個「性別平等」之測量單位,亦即,「基尼指數」對於「性別平等」而言,具有負向之影響力。另外,就「正當化暴力」而論,其未標準化迴歸係數值為-0.522,亦即假若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提升「正當化暴力」一個測量單位,則會降低0.522個「性別平等」之測量單位。根據個人之推測,假若某一個社會之文化氣候,係接受及支持「正當化暴力」,因其心中充斥著暴戾之氣,在其內心中,恐已有性別歧視之想法。是以,當一個社會充斥著「合法暴力」,則亦會產生性別歧視之現象。值得注意的,為何在美國某些州之中,為何社會愈加解組,反而會提升「性別平等」呢﹖據個人之推理,可能是若干州之價值規範,較為保守,當傳統之基督教及風俗規範愈來愈無力,同時,弱勢之團體不斷挑戰傳統規範,如女性主義者力爭男女平等,遂導致出現一種現象,即舊傳統與規範,逐漸崩潰,取而代之的,是自由主義及男女平等主義。故,社會解組對於男女平等而言,具有正向作用力。不過,上述之「社會解組」,係指舊有規範之解組,在此同時,有新的規範加以承接。假若未有新社會規範加以承接,則結果可能會與上述之實證發現不一致[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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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3、解釋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及標準誤一覽表[184]
正當化暴力 性雜誌流通率 性別平等 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
自變項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標準誤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標準誤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標準誤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標準誤
基尼指數,1979 -1.224 0.303 -3.013 1.095 2.834 0.622
正當化暴力 -0.522 0.110
社會解組 0.484 0.097 0.279 0.032 0.727 0.110 0.299 0.085
黑人比例,1980 0.734 0.203
15歲以上單身男性人口比例 -2.232 0.835
18至24歲人口比例 6.746 2.732
居住於大都會人口比例 -3.45 0.090 0.366 0.039
15至24歲男性比例 1.942 0.564
失業人口比例 1.422 0.562
性別平等 -0.166 0.060
性雜誌流通率 1.050 0.209
【註】所有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均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p值小於0.02。
【資料來源】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復次,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並採用路徑分析之方法,進行探討,路徑分析之方法,其架構為「減少模式」(降低模式,reduced model),亦即,僅描繪出有達顯著水準之路徑係數,未達顯著之路徑,則未加以顯示,故稱之為「減少模式」。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並指出路徑係數(path coefficients)之解釋方式,是以標準差(standard deviation)為單位[185]。反之,若是「未標準化迴歸係數」(unstandardized regression coefficients),其表示方式則是以測量的原始實際單位為準(real units of measurement)。就路徑分析而論,上述路徑係數之解釋方式,所涉及之「標準差」概念,係代表在任何變項中的每一州分數,其與全美所有州的平均分數,究竟距離有多遠(deviates from the average or mean score for all the states)﹖路徑分析中所使用之「標準差單位」(standard deviation units),其具有一個關鍵性之優點(a key advantage),亦即「標準差」它容許評估每一個變項的相對重要性(evaluate the relative importance of each variable)。在未標準化之迴歸係數中,因為每一個變項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之測量單位不同(in different units of measurement),故每一個變項之相對重要性就無法被吾人加以評估(cannot be evaluated using the unstandardized coefficients)[186]
  就居住在「標準大都會之統計地區」(Standard Metropolitan Statistical Areas,簡稱為SMSAs)人口所佔之比例而論,其改變強制性交率之路徑係數為+0.531個標準差,亦即,假如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每增加「居住在大都會」人口率一個標準差(each increase of standard deviation),則會造成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0.531個標準差之改變(with a 0.531 standard deviation change in the rape rate),亦即增加+0.531個標準差之強制性交發生率。就「性別平等」而言,每增加「性別平等」一個標準差(each in crease of one standard deviation in the level of gender equality),則會造成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0.230個標準差之變化(a -0.230 change in the rape rate)。亦即,在控制迴歸方程式中其他變項後,會降低0.23個標準差之強制性交發生率(強制性交發生率會下降0.23個標準差)[187]
  在影響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直接效果(直接作用力,direct effects on rape)部分,於解釋強制性交犯罪的四種理論之中,確實有三種理論對於強制性交犯罪具有作用力。在直接作用力方面,首先,就「色情雜誌流通率」這一個變項而論[188],其路徑係數為+0.599,其意涵為在控制迴歸方程式中其他變項之後,每增加「色情雜誌流通率」一個標準差[189],則會造成(導致)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提升0.599個標準差之變動。再就「性別平等」而言,誠如上所述,每增加「性別平等」一個標準差,則會導致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下降0.23個標準差[190]。亦即,「性別平等」(gender equality)對於強制性交犯罪具有負向之作用力,有抑制之效果,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191]
  另外,就「社會解組」而言[192],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路徑係數為+0.402,其表示當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社會解組」一個標準差,則其會導致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上揚(提升)0.402個標準差,表示「社會解組」對於強制性交犯罪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193]
  就「正當化暴力」而言[194],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作用力,未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即接受虛無假設(P值大於0.05),表示「正當化暴力」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不具有作用力(對立假設為具有作用力)[195],故未顯示出其路徑係數,此種結論,似乎與先前文獻部分之內涵,有所矛盾。最有可能之解釋方向,係因為先前之學者,諸如Baron, Straus & Jaffee(1988)等,其研究架構之中,並未將「色情雜誌流通」指標(Sex Magazine Circulation Index,簡稱為SMCX2)及「社會解組指標」(Social Disorganization Index,簡稱為SDX)兩者包括在研究架構中,在Baron及Straus之研究模式,除了上述兩個變項外,再將「合理化暴力」同時投入路徑分析模式中,此時,因「色情雜誌流通率」及「社會解組」這二個重要變項一併投入之故,就降低了「合理化暴力」對強制性交犯罪之重要性,是以,「正當化暴化」(legitimate violence)就並非預測強制性交犯罪之一個重要變項(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事實上,若就相關分析而論(在未進行迴歸及路徑分析之前,宜先進行相關分析),「色情雜誌流通指標」(SMCX2)及「社會解組指標」兩者與強制性交率存在著強而有力之關連性(both the SMCX2 and SDX are strongly correlated with the rape rate),相較之下,「正當化暴力指標」(Legitimate Violence Index,簡稱為LVX)其與強制性交犯罪率之相關性,則僅為中度相關而已[196]
  在Larry & Straus研究中,關於「性別平等」這一個變項之測量,係使用「性別平等指標」(Gender Equality Index,簡稱為GEX),由24個題目組成,並且涵蓋三個面向,此三個面向係用來度量男女之平等情形:經濟、政治及法律[197]。除此之外,「女性地位指標」(SWX)與「性別平等指標」(GEX)兩者亦不盡相同,其間存有差異性,GEX之題目,有些並未出現在SWX之中,諸如:(1).家中收入在低收入戶水準之上,以女性為主要經濟收入者(female house holds with incomes above the poverty level)之百分比例;(2).借貸給女性之小額商業借貸之比例;(3).在家庭暴力中,州法律是否有規範可基於「可能之原因」(probable cause),對於施暴者進行無令狀之逮捕(warrantless arrest);(4).對於家庭暴力事件之庇護,州法律是否有提供經費援助之規範﹖或者,州法律對家暴事件之庇護程序,是否有建立一套標準(established standards for shelter operations)﹖以利保護家庭暴力中受虐婦女之身心安全[198]
  其他之研究方法問題,諸如在先前之研究中,樣本數共計為51州,哥倫比亞特區(The District of Columbia)被視為一州,故,共計有51筆樣本(51州),而在Larry & Straus之研究中,則並未包括哥倫比亞特區。在依變項方面,兩個研究之測量單位亦有所差異,在Larry & Straus之研究中,係使用1980, 1981及1982等三年之平均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three-year average rape rate)作為依變項,故,恐會導致兩者之結論出現矛盾之處[199]
  另外一種可能之解釋模式,之所以兩個研究中,會出現「性別平等」對於強制性交率作用力方向不一致之現象,係在研究調查之年代,其真正地反應當時美國整體社會「性別平等」與「強制性交」之關係。在先行之研究,即Baron & Straus(1984)之調查中,其所使用之「女性地位指標」(Status of Women Index,簡稱SWX),年代係為1970至1979年間之資料,強制性交率則為1979年之數據。相對地,Larry & Straus所使用之「性別平等指標」(Gender Equality Index,簡稱GEX),其資料之年代係為1979至1983年,強制性交率則為1980至1982年間之平均值。在1970至1979年間,SWX指標對強制性交率之所以會產生正向作用力,亦即「女性平等」對於強制性交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且,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其可能之原因,根據Baron & Straus(1984)之研究結論指出,係因男性對於女性運動(women's movement)及女性之一種反作用力(backlash against women)所導致的[200],亦即,在1970至1979年間,女性大聲疾呼「女性運動」、「男女平等運動」,當時之男性,為了表示反抗與抵制,遂以強制性交女性之手段,作為一種對抗之方式[201]
  在控制變項方面,有三個控制變項與強制性交有統計上顯著之關連性。美國各州居住在大都會人口之百分比、經濟收入不平等之基尼指數及失業人口百分比三者,全部對於強制性交率有正向及直接之作用力,其路徑係數分別為+0.531、+0.353及+0.152(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首先,就各州大都會人口之百分比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率之路徑係數為+0.531,其表示當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大都會人口百分比」一個標準差,則其會導致強制性交率上揚0.531個標準差,意味著「大都會人口比例」對於強制性交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202]
  次就「基尼指數」(Gini Index)而論,其對於強制性交率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353,其表示當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基尼指數」(各州經濟收入之不平等)一個標準差[203],則會導致強制性交率上揚0.353個標準差,意味著「基尼指數」(各州經濟收入之不平等)對於強制性交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204]
  另外,就各州「失業人口百分比例」(Percent of population unemployed)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率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152,其表示當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失業人口百分比例」一個標準差,則會導致強制性交率上揚0.152個標準差,意味著「失業人口百分比例」對於強制性交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205]
  由上述之分析,吾人可得出此種變項間之關連性,其顯示出假若某一個社會其結合都會化、經濟不平等及失業等因素,則其所建構之社會,具有增加強制性交率發生之特性。因為路徑係數是已經過標準化(standardized),故對於強制性交率的各個預測變項,可藉由已標準化之路徑係數值大小,作為評估相對重要性(evaluate the relative importance of individual predictor variables)之判斷準則。經比較路徑係數值之結果,最強之前三名預測變項,其分別為:色情雜誌的流通率(+0.599),次之為「大都會化之程度」(+0.531),再次之為「社會解組」(+0.402)。另外,尚有三個變項對於強制性交率亦具有作用力,依序為:「基尼指數」(經濟收入之不平等)(+0.353),次之為「各州失業人口百分比例」(+0.152),再次之為「性別平等」(-0.230,對強制性交率具有負向作用力)。上述六個變項對於強制性交率之發生,具有直接之作用力,且均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共計可解釋83%美國各州之間強制性交率之變異情況(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亦即,可解釋83%強制性交率之變異量(F=40.93, p<0.001),上述83%之數值,是根據決定係數(coefficient of determination)作為標準[206]
  所謂可解釋83%各州間強制性交率之變異量,係指由上述6個變項所構成之線性組合(linear combination),可解釋83%強制性交率之變異量。因為有如此高之解釋量,故Larry & Straus兩人宣稱,他們所建構之理論架構圖,幾乎可以解釋美國各州之間強制性交率發生之變異情形[207]
  以上,係為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之研究成果,綜合而言,可解釋強制性交犯罪之自變項(對於強制性交率具有作用力),計有:1、色情雜誌的流通率(+0.599);2、「大都會化之程度」(+0.531);3、「社會解組」(+0.402);4、「基尼指數」(經濟收入之不平等)(+0.353);5、「各州失業人口百分比例」(+0.152);6、「性別平等」(-0.230,對強制性交率具有負向作用力)。上述六個變項對於強制性交率之發生,具有直接之作用力,共計可解釋83%美國各州之間強制性交率之變異情況[208]
  相較於本書之研究成果,本書所建構之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係為0.962(以影響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為例),共計可解釋96.2%台灣地區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之變異情況,並不亞於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之研究模式。
  在台美兩國自變項之比較方面,台美兩國之失業率,均對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產生正向之作用力。以我國為例,每提升失業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83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39)之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在「基尼指數」方面,我國之「基尼指數」,本書因未測量之,故無法得知「基尼指數」對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產生之作用力為何?但在美國,「基尼指數」,會對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產生正向之作用力(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在美國,不論是單身男性,或是男性之人口比例,均未對強制性交犯罪產生作用力。在台灣,情況略有不同,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 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82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20)之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在傳統觀念中,可能會認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如未婚,在性需求無法獲得滿足之下,有很高之機率,可能會從事強制性交犯罪,藉此,以滿足性需求。此種之推論,僅是心理上、主觀上之推測,經本書之探討,不論是台灣或美國,單身男性,均未對強制性交犯罪產生「正向」作用力。在台灣,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因子),反而是預防強制性交犯罪之一大利器與因子。此種之結果,出人意料之外。 在死刑嚇阻力方面,台美兩國之死刑,均未對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產生負向之嚇阻作用力。在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之研究中,死刑之測量,被融入於「正當化暴力」之測量之中,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係使用「正當化暴力指標」(Legitimate Violence Index,簡稱為LVX),由下列題目組成[209]
  (1).觀看暴力型電視節目指標(每州觀看六種最具有暴力色彩節目之人口數目)。
  (2).暴力型雜誌流通指標(每州之中,五種最具有暴力色彩之雜誌,其銷售之數量)。
  (3).每1000人中,擔任「國家警衛」(National Guard)之人口比例。
  (4).「國家警衛」費用之支出。
  (5).在每州之中,成為全國校際運動協會足球成員之人口比例(足球被美國人視為是最具暴力色彩之運動)。
  (6).每10萬人口之中,擁有獵槍執照之人口比例。
  (7).法律允許教師體罰之情境與條件(假若允許體罰之條件愈多,則體罰分數愈高)。
  (8).每100萬人口中,曾遭受私刑之人數(persons lynched)。
  (9).每10萬人口中,白人殺人犯被判處死刑之人數(whites sentenced to Death Per 100,000 white Homicide Arrests, 1980)。
  (10).每10萬人口中,黑人殺人犯被判處死刑之人數。
  (11).1940至1959年間,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之比率(Ratio of Execution Rate to Homicide Rate)。
  (12).1960至1978年間,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之比率。
  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之研究表示,「正當化暴力」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不具有作用力(對立假設為具有作用力),故未顯示出其路徑係數。亦即,死刑未對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產生負向之嚇阻作用力。在台灣,死刑亦未對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產生負向之嚇阻作用力[210]
  根據Donnerstein, Linz & Penrod(1987)之研究,假若色情之中,其缺乏暴力之色彩,亦即,純粹為性(sex)之展現而已,則此種不具暴力之色情,將不會造成女性遭受暴力攻擊事件之增加。另外在實驗室內進行之實驗研究,以及時間系列研究,均顯示色情與性攻擊兩者不具關連性(no relationship between pornography and sexual aggression)[211]
  上述之實驗研究,研究人員為Donnerstein, Line & Penrod(1987),假若實驗樣本暴露於不具暴力之色情圖畫情境中,令其觀看這些生動之色情圖畫,結果為「降低」對女性之攻擊(diminish aggression against women)。另外,在其他之時間系列研究成果方面,研究人員為Kutchinsky(1988),其檢視美國、丹麥、瑞典及西德若干年之時間,發現當上述國家對色情加以合法化後,其與色情相關之週邊性產品流通量上增,但,經過幾年之時間後,強制性交率並未上升或下降(either no increase or a decrease in the rape rate in the years following the legalization)[212]
  再者,根據Dietz, Hany, & Hazelwood(1986), Malamuth & Spinner(1980)及Scott(1985)等人之研究,其比較兩種傳媒之內容,第一種傳媒之內容,是屬於具有明確「性」之色彩;第二種傳媒之內涵,是不具有性色彩(nonsexual media),結果發現具有鮮明「性」色彩之傳媒,其中所包涵之暴力,是遠低於不具性色彩傳媒中暴力之數量(there is much less violence in sexually explicit media than in nonsexual media),為何會如此呢﹖其原因在於色情之雜誌、光碟、錄影帶…等等產品,其完全聚焦於「性」(sex),而非「暴力」,這是為什麼大部份之人們購買色情雜誌之理由。Linz, Donnerstein & Penrod(1984)指出,假若社會大眾對觀看「暴力」感到興趣,則他(她)們可切換電視之頻道,選看具暴力色彩之電視節目,或者,到其家中附近之錄影帶出租店,其可承租相關暴力之影片,諸如殺人…等帶子回家觀看即可,其並不會購買色情雜誌,而期望在其中觀賞暴力之內容,因色情雜誌展現之內容為「性」而非「暴力」[213]
  根據Goffman(1979)、Russ(1985)及Steele(1985)研究發現,其比較色情雜誌與其他傳媒,何者之內容較具有性別歧視之色彩?結果發現並沒有證據顯示色情雜誌較其他傳媒更會普遍地歧視女性。Steele(1985)指出,在各式各樣的傳媒中,到處可見歧視女性之內容,並非僅限於色情(not limited to pornography)。Steele(1985)反諷這些「反色情十字軍聖戰士」(antipornography crusaders),其為何「偏愛」色情﹖事實上,在其他之傳媒中,諸如廣告(advertisement)、羅曼史言情小說及女性雜誌等,隱含有更多之性別歧視,不過,上述之「反色情十字軍聖戰士」似乎是忽略了其他之傳媒,而獨獨「偏愛」色情[214]
  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兩位研究人員對於色情施加於強制性交率之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似乎有刻意迴避之嫌,在他們嚴謹的實證研究中,吾人可發現,對於強制性交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最大作用力者,係為「色情雜誌之流通率」,其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599。另外,Larry及Straus亦發現,名為「壞女孩」之女性雜誌,其流通量與強制性交率有高度之關連性,其積差相關係數r=0.68,而關於上述雜誌的消費群是以男性為主。從上述之實證研究,吾人可發現,事實上,色情對於強制性交犯罪而言,仍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不過,很可惜地,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215]刻意迴避此一問題[216]
  此外,許得洋君(2017)則指出,針對台灣地區而言,涉及男同志之間之性侵,具有以下之特色[217]
  (1)男同志被性侵害經驗有性侵害循環現象,即因果循環之現象;
  (2)性侵害他人次數與被性侵害經驗次數,兩個變項之間,具有正相關;
  (3)與首次被性侵害年齡具有負相關;
  (4)首次性侵害行為年齡與首次被性侵害年齡,兩個變項之間,亦具有正相關。
  根據Donnerstein, Linz & Penrod(1987)之研究,「暴力」(violence)本身亦會促進攻擊行為之發生,而上述之暴力,可能具有色情之成份,亦可能不具色情色彩。是以,假若果真欲管制強制性交犯罪之成因,應對「暴力」加以管制。事實上,巿面上之電影,充斥著暴力,諸如名片「藍波」(Rambo),但,社會大眾並未有對於「暴力」電影加以禁止之呼聲[218]
  根據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嚴謹之實證研究,吾人可發現,影響強制性交率之最大因素,係為「色情雜誌之流通量」,其具有正向及直接之作用力,且是最具影響力之自變項,故,筆者認為,色情傳媒仍然是有加以管制及取締之必要。在法律之適用方面,色情傳媒之處罰,係規範於刑法第16章之一的「妨害風化罪」。
  根據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由刑法第235條之規定,吾人可看出,我國對於色情仍是採取禁制措施,在規範之內涵方面,其計包括: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對於此種刑事立法,個人亦表贊同[219]。因為,色情與強制性交犯罪具有高度關連性。
  有論者主張:「綜觀世界各國之刑事立法例,對於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均採除罪化之立法趨勢,而改採行政管制,使猥褻物品亦如同自由巿場上之其他商品,只是對於提供兒童或青少年觀覽,或販售予兒童或青少年者,始有秩序罰之處罰。我國此等高標準之嚴苛立法,各級執法機關只好以「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以配合社會現實。如此之執法,終將損傷刑法之威信。解決之道,即是將本條(刑法第235條)刪除,予以除罪化,而提供猥褻物品予兒童或青少年觀賞之營利行為,或販售予兒童或青少年猥褻物品之行為,則改列於保護兒童或青少年之法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而賦予秩序罰之法律效果,即為已足[220]」。本文對於此種論點,不表贊同。
  個人認為,在中國之古代,是非常重視及規制男女之性交行為。佛教淨土宗第13代祖師印光大師,其在「印光法師文鈔三編卷二」第347頁之「復真淨居士書」一文中[221],其即提到,中國古代於春天將發大雷雨之節日前三天,政府(官府)會命令官吏,手持木鐸巡於道路,告訴民眾大雷將發聲,勸導男女勿從事性交行為,否則,所生子女肢體不全,或生怪物,夫婦或死,或得惡疾,故曰「必有凶災」,此是國家之政令。印光大師有關於上述之論述,其在「復真淨居士」一文中之原文如下:「古人重民生,禮月令,仲春先雷三日,遒人以木鐸巡於道路曰,雷將發聲,其有不戒其容止者(即房事),生子不備,必有凶災(或肢體不全,或生怪物,其夫婦或死亡,或得惡疾,故曰必有凶災),此國家政令也。今則父母師長,絕不與兒女談及此事,及至得病,醫生亦不令戒房事,蓋不以人命為重…汝之病,無論是因何而起,均以永斷房事,為速愈之策……。」[222]從上述之分析中,可得知中國是非常重視禮儀之國度,亦關心民眾之身體健康。不過,現代之台灣,法律規範大多朝國外之立法例作學習之榜樣,但,在移植國外之法規範時,似亦應加以本土化。
  就禁止色情而言,個人認為目前刑法第235條之規範,頗符合中國傳統之道德規範,不過,與中國古代之政令相較,這應是「超低之道德規範」。假若採取除罪化立法例,則台灣更將到處充斥色情,對「保護兒童」而言,無異是一種諷刺,且就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之研究發現,「色情雜誌之流通率」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599,在色情充斥之環境中,根據上述之實證發現,強制性交犯罪率將會上升。另外,就印光法師之主張,人民壽命亦因性交次數過於頻繁,身體非常易於罹病,導致短命或多病,此非國家強盛之道[223]
  另外,聶雲台氏在其所著「保富法」一書(民國32年)中[224],其亦提及美國之犯罪報告,在1939年1年之間,犯風化罪者,陡增7%;過去六年間,犯強制性交罪陡增50%,聯邦偵緝局(此應為美國聯邦調查局)局長胡佛宣言云:「青年道德墮落,犯罪增加,實由色情刊物充斥所致。」監獄官洛爾士君言:「我所接觸的許多案件,皆是受色情刊物之影響。」美聯邦監獄處主任倍次宣稱:「犯罪案如此激增,皆由報紙多載風化案,及電影與色情刊物之影響。」胡佛氏又言,美國現正努力剷除此類導淫刊物。聶雲台氏(民國32年)指出,人類有思想,因耳目之接觸,感情隨之衝動;惟有嚴定禮法,避免其接觸之機會,始能減少其情慾之衝動。故,老子曰:「不見可欲,使民心不亂。」換言之,見可欲,則心易亂[225]
  從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之實證結果,以及本文之深入探討,吾人可發現,對於解釋強制性交之四種理論,除了「正當化暴力理論」(內含死刑之測量)未具有直接之作用力外,其餘之三種理論:(1).性別不平等理論;(2).色情;(3).社會解組等理論,均對強制性交犯罪產生直接之作用力。其中,以「色情雜誌之流通率」解釋力最強,雖然,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有刻意忽視此種發現與結果之嫌,不過,個人認為,在作政策之推演時,著實應正視「色情」之影響力。國內部分刑法學者,力主刑法第235條猥褻物品應除罪化[226]。本文從質化與量化之方法,經深入分析後,認為此種之主張,學理上,或可參考之,但並非可行之道,本文擬再次強調美國監獄官洛爾士君之觀察結果:「我所接觸的許多案件,皆是受色情刊物之影響。」我國目前之社會,仍宜對色情採取「犯罪化」之刑事立法例,綜上,本書作者對於現行刑法第235條之規範內涵,表示贊同,並且認為上述之立法體例,即以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罰則之立法,殊值讚揚,是為良善之立法。
  反面言之,如主張對於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採除罪化之論點,恐缺乏任何科學實證之論證基石---主因在於無法有效地檢視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流通,其與強制性交犯罪之間,究竟是否具有正向或負向之影響力?無法提出任何之科學實證,故主張對於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採除罪化之論點,並非科學上之論述方法,是一種反科學之論點。
  有可能作此種反科學主張之論者,主因如下:1、較缺乏實證科學之訓練;2、缺少研究方法、統計學、量化研究、統計應用軟體SPSS之操作使用之學術訓練;3、再加上無法充分地、廣泛地、深入地閱讀相關之實證科學之量化研究報告,諸如:未閱讀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所出版之專著---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4、亦未能深入了解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所主張之「色情雜誌之流通率」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599之實際意義為何?導致誤解、錯解、認知錯誤所致。「色情雜誌之流通率」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599之實際意義,係為在控制迴歸方程式中其他變項之後,每增加「色情雜誌流通率」一個標準差,則會造成(導致)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提升0.599個標準差之變動。「色情雜誌流通率」導致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發生,既深且廣,是獲得實證科學上之支持。故現行刑法第235條之規範內涵,是一種良性之法制。如主張對於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採除罪化之論點,恐有再討論、再研議之空間。簡言之,作者反對、不苟同、不認同將猥褻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流通採除罪化之論點。
  有鑑於「色情雜誌流通率」導致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發生,既深且廣,另一種之對策,即為對色情雜誌施加「檢查」(審查,censorship),但其會面臨以下之困境---公民自由權受到威脅(threat to civil liberties)。假若我們承認「檢查制度」在民主社會中,基於道德之考量,是可被社會大眾接受,則此種「檢查制度」,除了對攻擊型及不堪入目之色情雜誌、電影、光碟……等等加以審查外,其易造成執政之政府部門,假藉「檢查」(審查)(censorship)之名,打壓政治上異議分子之言論自由,包括女性主義。Small(1985)就針對檢查色情之論調,提出下列質疑:「假若國家基於色情會引發強制性交之論點而禁止色情,則國家對於會引發社會革命,促使社會治安或風俗變壞之書籍,是否亦應禁止流通呢﹖」在此,實施「檢查制度」(審查)(censorship)之困境,是易令人們擔憂,國家假藉「檢查」(審查)(censorship)之名,行「獨裁管制」之實,尤其是易將「檢查」(審查)(censorship)之內涵與對象,擴大到對於政治上不同聲音之打壓,「檢查」(審查)(censorship)之機制,有可能造就獨裁者[227]
  事實上,死刑亦是另類暴力,諸如:在Larry Baron & Murray A.Straus(1989)之研究中,死刑之測量,被融入於「正當化暴力」之測量之中(內含死刑之測量),「正當化暴力理論」(內含死刑之測量)對於強制性交犯罪,未具有直接之作用力。但,社會大眾對於「死刑」加以全面禁止之呼聲,未達成共識。因死刑亦是另類暴力,本書力主加以廢除之。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所有自變項對依變項---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均無作用力(未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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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4、影響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2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207 0.453 7.190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0.458 0.110 29.368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29]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26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每提升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79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97)之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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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5、影響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30]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1] -0.797 0.000 4.491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09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竊盜犯罪(警察機關受理,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竊盜犯罪,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78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89)之當年度竊盜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竊盜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竊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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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6、影響當年度竊盜犯罪(警察機關受理,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32]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89 0.000 8.749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3]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606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竊盜犯罪(警察機關受理,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竊盜犯罪,每提升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281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81)之當年度竊盜犯罪。
  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72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25)之當年度竊盜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竊盜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竊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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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7、影響當年度竊盜犯罪(警察機關受理,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3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5] -0.281 0.030 26.117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725 0.000 5.440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53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竊盜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竊盜犯罪,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970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70)之下年度竊盜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竊盜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竊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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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8、影響下年度竊盜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36]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7]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970 0.000 11.844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36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竊盜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竊盜犯罪,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95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59)之下年度竊盜犯罪。
  或許,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未婚男性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下年度竊盜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下年度竊盜犯罪之機率,相對而論,或許,有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竊盜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竊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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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9、影響下年度竊盜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3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59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39]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14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每提升離婚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50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508)之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針對整體犯罪預防機制及社會之安定性而論,離婚實不足取。
  每提升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9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95)之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
  近年來,佛教團體中之正德佛堂之創辦人---常律和尚,大力推廣愛心餐廳及頒發獎學金,尤其是在愛心餐廳之推展方面,不餘遺力,免費提供中餐及晚餐給台灣低下階層人士用餐,積極響應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對低收入戶之家庭提供補助(提供免費用餐),某個角度而論,亦是屬於對於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提供部分之補助。針對改善整體社會治安而論,由於每當提升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9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95)之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是以,正德佛堂之創辦人---常律和尚,因其大力推廣愛心餐廳及頒發獎學金,針對於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提供部分之食物及獎學金補助[240],依照下表(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分析結果,其對於抑制、減少及降低台灣社會當年度刑案件數之發生,理論上,亦是功不可沒,應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度。本書作者,對於正德佛堂之創辦人---常律和尚大力推展愛心餐廳之善行,亦深表認同與讚賞。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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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0、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41]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0.508 0.000 26.618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42] -0.695 0.000 4.682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26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每提升離婚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50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508)之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針對整體犯罪預防機制及社會之安定性而論,離婚實不足取。
  每提升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9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95)之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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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1、影響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43]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0.508 0.000 4.682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44] -0.695 0.000 26.618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26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每提升緩刑比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88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89)之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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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2、影響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45]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246]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0.889 0.000 8.273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5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每提升結婚對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29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94)之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74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47)之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當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提升時,經濟無憂,毒品犯罪就會增加。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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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3、影響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47]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294 0.044 8.037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47 0.000 24.260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74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每提升緩刑比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87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72)之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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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4、影響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4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0.872 0.000 8.255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44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68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85)之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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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5、影響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49]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685 0.003 8.851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43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所有之自變項對依變項---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均無影響力(未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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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6、影響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50]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439 0.078 2.382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420 0.091 14.578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55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所有之自變項對依變項---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均無影響力(未達到統計上之影響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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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7、影響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51]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424 0.081 2.781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363 0.186 13.219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121 0.668 26.508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434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459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459)之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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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8、影響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52]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167 0.417 18.335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459 0.029 2.476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372 0.120 10.235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17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每提升無期徒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608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608)之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每提升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0.38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85)之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可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可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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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9、影響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分析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53]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0.608 0.002 3.026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385 0.026 7.576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07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所有之自變項,對依變項---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之作用力,未達到統計上之顯著水準。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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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0、影響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1998年至2013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5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422 0.301 10.601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201 0.527 27.042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0.430 0.329 2.560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113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再者,本書作者將下列重大之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進行加總,變成一個新變項,玆命名為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換言之,利用SPSS軟體之加總指令(compute),生成新的變項。其作法為將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等依變項,進行重新之合併,生成一個新的依變項---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亦即,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變項=故意殺人犯罪變項+重傷犯罪變項+重大恐嚇取財犯罪變項+擄人勒贖犯罪變項+強盜搶奪犯罪變項+強制性交犯罪變項。之後,檢視何種之自變項,對上開依變項---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變項有影響力。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在實際進行SPSS軟體之分析時,共計投入以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經過多元迴歸分析統計結果,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等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均高於30,故全部均被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
  不過,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仍存有高度共線問題,尤其是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之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已高於30,故再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而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之條件指標,則未高於30,是以,僅投入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reduce)0.93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34)之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有較高之經濟所得,此由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存有高度共線(高度相關)問題,可以得知。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或許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較不會從事重大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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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55](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56]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34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在犯罪學之中,有一個理論,非常有名,即為Sampson及Laub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Sampson & Laub所建構的「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在理論之中,當個體生命歷程發展到成人階段,其是否會從事犯行,最重要的關鍵,係在於「成人社會鍵」之強弱(Sampson., & Laub.1993)。而上述「成人社會鍵」的內涵,係包括工作與對於配偶之附著力(結婚)。就台灣而論,「成人社會鍵」中之結婚,是否果真能抑制犯罪,本文運用實證資料檢視之結果,係推翻Sampson & Laub所建構的「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成人社會鍵」中之未婚,始能有效地抑制重大犯罪之發生。
  Sampson & Laub利用Glueck之資料,重新再度加以編碼,並加以分析,之後建構「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並將上述過程詳載於1993年出版之「犯罪之形成:途徑及人生轉折點」(Crime in the Making:Pathways and Turning Points Through Life)一書之中。Sampson及Laub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強調個體在整個生命歷程中,行為具有持續性及變化性,而Hirschi及Gottfredson之「一般化控制理論」,則主張個體在孩童時期所孕育而成之「自我控制」,終其一生將會具有「穩定性」[257](stability)(Sampson., & Laub.1993)。
  Sampson & Laub的「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之資料來源,並非其親自實施第一手之問卷調查、蒐集與分析,而係針對Gluecks夫婦[258]的「破解少年非行」(Unraveling Juvenile Delinquency ,1950)調查研究重新加以整理、編碼、輸入、分析及歸納,同時,利用質化與量化之研究方法,綜合歸整出上述之理論架構。在Gluecks夫婦[259]一生之學術生涯中,其最為重要的研究成果,當屬於「破解少年非行」(1950)之學術成果,Sampson & Laub針對該調查重新作二手之資料分析,其意義是非凡的,他們是從Gluecks畢生最為精華之研究調查中,萃取及提煉出上述之理論架構(Sampson, Robert J., and John H.Laub.1993)。
  在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的內涵方面,Coleman將資本分為三大類,其分別為:(1)、社會資本;(2)、物理化資本;(3)、人類資本。其中,有關於社會投資(Social investment)或社會資本(Social capital)之定義,係指非正式社會控制對於個體之影響。Coleman(1990)指出,社會資本的明顯特徵,在於個體之人際關係與社會機構間的連結[260]。當人與人間之關係,以及社會機構之間彼此的連結,若其產生改變,並促發相關的行動(行為)時,此時,社會資本就被創造出來。而社會資本,則是促進個體對社會機構產生社會連結鍵的最重要核心因素[261]。Coleman的社會資本,可與社會控制理論產生連結。微弱社會鍵的主要特徵之一,就是缺乏社會資本。Sampson的理論架構,就是要去確認與證實社會關係之諸多特徵。而上述之社會關係特徵,係可使「社會資本」對於個體,家庭之成員、雇主及其他社會成員而言,更具有可利用性[262]﹙Sampson & Laub, 1993: 140-142﹚。
  Sampson & Laub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263]主張:家庭及學校非正式社會控制過程是解釋兒童及少年時期偏差行為的主要原因。就少年非行之家庭因素(內涵)而言,有學者論及所謂之「兒童效應」(child effect)。亦即,假若父母的家庭社會控制(如教養紀律、拒絕……)是植基於對兒童早期失序行為的直接反應,那麼,吾人假定之「家庭之父母教養型態」對少年非行有影響力之主張,會產生問題。事實上,父母之教養型態可能是「結果」,而原因是「兒童失序行為」[264]。如何解決上述的挑戰呢﹖White(1990)指出,兒童在3歲之教養上的困難及5歲時之問題行為,可以「預測」(predict)個體後來(晚期)之少年非行﹙Sampson & Laub, 1993: 140-142﹚[265]
  在研究方法中之研究對象與抽樣部分,於「破解少年非行」之實證調查研究中,啟始於1939年的秋天,Gluecks夫婦在實驗組(非行少年組)方面,從麻州矯正機構抽取500位樣本,這些樣本,均是累犯(persistent delinquents),均為白人小孩,年齡介於10到17歲,在研究開始之際,其均是少年矯正機構中,正在接受矯治之非行少年。在控制組(一般正常少年組)方面,同樣地,亦是白人小孩,年齡介於10到17歲,係從波士頓公立學校中抽取出來,其無官方之犯行紀錄,並且,研究人員透過訪問其父母、老師、地方之員警、社會工作者及樣本本身,確定無少年非行紀錄者,始加以抽取。很明顯地,取樣過程雖然是屬於「非隨機」的,但仍可代表波士頓地區人口中有正式官方累犯紀錄之非行少年及正常少年。Gluecks夫婦在取樣時,係採用配對設計方式(Matching Design)[266]。上述二組之配對,是逐一地(case by case)配對,配對項目包括:種族、雙方父母之出生地、居住地(二組之少年均是居住於定義非常明確之非行少年居住區)及智力。關於二組少年之居住地,為何亦要配對呢﹖Gluecks夫婦之意,係要確保二組少年均是成長於低下階層之地區,被選取樣本之居住地,均是波士頓之貧民區及租屋區,亦即,是Shaw及Mckay(1942)所謂的社會解組地區[267](Sampson., & Laub.1993)。
  在成人時期的犯罪及偏差行為之測量﹙Sampson & Laub, 1993: 126﹚方面,首先,就每位樣本之後續追蹤過程中,其包括17-25歲及25-32歲兩個階段,檢視其是否具有被逮捕之官方紀錄。其方法為在電腦統計軟體之中,新創設一個變項,用以評估其是否具有上述被逮捕之官方紀錄[268]。於資料分析方法之部分,Sampson & Laub對於資料之分析,首先,其將Glueck的UJD資料要加以回復、補充及使其具有效度,其步驟如下所述(Sampson., & Laub.1993):回復(restore)Glueck UJD資料;確定UJD的效度(validation);樣本刑事紀錄之重新建構與補充[269]。遺漏值及樣本選取之偏差﹙Sampson & Laub, 1993: 149-153﹚部分,Glueck原始的樣本計1000人,但在後續追蹤時,因樣本之死亡,或無法找到樣本等因素,計流失12%。更甚者,對於剩下的880位樣本,因部分樣本係在監執行徒刑或是在軍中服役,故關於「成人社會鍵」中的「工作穩定」及「夫妻附著」均無用武之地,均無法測量(Sampson., & Laub.1993)[270]
  針對於統計分析方法而言,Sampson & Laub首先將Glueck的UJD資料加以回復、補充及使其具有效度,並妥為遺漏值及樣本選取之偏差問題,之後,其使用百分比、皮爾森相關、迴歸分析及Lisrel等統計分析方法,對於重新整理過之資料進行分析(Sampson., & Laub.1993)[271]
  在研究設計遭受之批評部分,「格魯克」從事之研究,其所遭到「研究方法」及意識型態的批評如下﹙Sampson & Laub, 1993:37﹚:
  1、Reiss(1951:118-119)的批評﹙Sampson & Laub, 1993:37﹚:
  在Glueck的「破解少年非行」UJD(Unraveling Juvenile Delinquency)的研究案中,有關於樣本之比例與選樣,其中,50%是非行少年,50%是一般少年。同時,Glueck用5個因素預測少年非行:(1)、父親對小孩的管教(discipline);(2)、母親對小孩的監督;(3)、父親對小孩的父愛;(4)、母親對小孩之母愛;(5)、家庭的凝聚力。但Reiss指出,樣本之比例,並不符合一般人口中非行少年所佔之比例。故關於Glueck結果輸出表格所作之預測,Reiss(1951:118-119)批評是一種「非常差勁之預測」。通常,非行少年所佔之人口比例約為10%,用此標準衡量Glueck之預測,Glueck在作少年非行之預測時,少了8.6%(Sampson., & Laub.1993)。
  2、Hirschi及Selvin對Glueck之評價﹙引自Sampson & Laub, 1993:38-40﹚: 在UJD調查研究中,儘管Glueck就非行少年之取樣,不符合一般人口中,非行少年所佔之比例,故無法作少年非行之預測,但Hirschi及Selvin主張,UJD之研究,仍可評估非行及反社會行為間之相關性(correlation)[272]
  3、因果順序問題及「虛假不實」(spuriousness)﹙Sampson & Laub, 1993; 38-40﹚: 另有學者批評,Gluecks未對「少年非行」之先行變項作檢驗。亦即,未區別出少年非行之前的「先行」(precede)因素(變項)為何﹖Hirschi及Selvin主張,少年非行可能導自(源自,result from)非行及機構化之因素,很可惜的,Gluecks未對其加以區別及探討。在Glueck研究輸出結果之表格中,同時(simultaneously)檢驗3個或更多個變項,無法看出因果順序[273]
  4、配對問題(matching)﹙Sampson & Laub, 1993:25-46﹚
  Reiss(1951)指出,Gluecks的研究中,關於他們的「配對設計」(matching design)亦曾受到批評,尤其是年齡之配對。Sampson & Laub則持相反看法,他們認為Gluecks的配對,是頗為精準的,且一對一配對(case-by-case matching)之作法,亦令人印象深刻[274]
  5、UJD研究成果之中,所使用之統計分析方法過於「不足」(poor data analysis)(Sampson & Laub, 1993:39):Reiss(1951)批評,Gluecks使用「打帶跑」(打了就跑,hit and run)之策略,在UJD(破解少年非行,Unraveling Juvenile Delinquency)研究中,未曾使用任何之多變項分析[275]
  6、Gluecks與其他當代犯罪學者不同之治學方法(Sampson & Laub, 1993: 25-46):
  Gluecks使用科際整合之策略,結合社會學、生物學、心理學,比較非行少年與正常少年之差異。其他的犯罪學者,則偏好某一特殊之學科,他們反對科技整合,故,就很反對Gluecks之治學方法[276]
  7、「回溯性偏見」與「哈囉效應」﹙Sampson & Laub, 1993: 53-54﹚:
  關於Glueck的UJD調查研究,Blumstein(1988),McCord and McCord(1959:96)、Wilkins(1969: 733)等人,則質疑Glueck之研究,充斥「回溯性之偏見」(retrospective bias)。亦即,研究人員在進行調查之際,其事實上已知某戶家庭已有非行少年或正常少年之樣本。在訪談之中,有些題目是依賴調查人員之主觀評定(subjective ratings)。更甚者,在第一波調查時,大部分的非行少年已不在學校[277]
  8、酗酒、社會鍵及犯罪之因果順位問題(Sampson., & Laub.1993)
  在Sampson & Laub的質化研究分析中,有出現一個問題,此問題將其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加以複雜化,亦即,在若干樣本之中,經常喝酒之樣本,易傾向於「侵蝕」(undermine)婚姻之附著力與工作之穩定性(Sampson., & Laub.1993)[278]
  在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的科學實證發現部分(Sampson., & Laub.1993): 一、少年非行的成因探討﹙Sampson & Laub, 1993: 247﹚: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之實證發現,對於正式官方以及非正式官方的少年非行而言,具有最強而有力與最具一貫性的作用力,係來自於家庭、學校及同儕之社會化過程(the social processes of family, school, and peers)[279]
  二、在刑事犯行中的「穩定性」與「改變性」(變化性,change)-----橫跨個體整個生命歷程﹙Sampson & Laub, 1993: 247-249﹚: 強而有力的婚姻附著,其可抑制(inhibit)成人之犯罪及偏差行為[280]。上述婚姻附著對於成人犯罪之抑制力,儘管配偶(妻子)本身擁有偏差行為,仍能抑制成人之犯行(Sampson., & Laub.1993)[281]
  在當前美國犯罪防治政策之爭議部分,雖然,Glueck研究調查中之樣本,其成長之階段係在1930年代及1940年代的早期,這些樣本之成人階段,係處在1940年代晚期及1950年代早期,但,其研究之實證發現,仍有可供參考之處。在當時,Gluecks夫婦二人其蒐集樣本之資料,是從不同角度來蒐集,此種大規模之實證調查,在今日幾乎很難被複製。Sampson & Laub則認為,在Glueck時代,犯罪結構性成因與本質課題之探討,其非完全異於今日犯罪學之課題,兩個時代中,就犯罪成因與本質之研究,是具有相似性的。另外,在Glueck的研究調查中,就實驗組而言,這些非行少年樣本,其犯行特性是具有持續性(persistent),是嚴重的犯罪者,均是白種人,並且,均是居住在大都巿中心的低下階層中之少年,其結構背景因素,是屬於不利之情況。即使在Glueck那個年代,海洛英及古柯鹼之類的毒品並非十分普及,然而,實驗組之非行少年,仍是屬於廣泛地從事犯行及有酗酒習性之少年,在成人階段之調查時,普遍具有暴力行為-------在家庭中之暴力。Glueck研究中的樣本,其均是白種人,Kotlowitz(1991)指出,此種研究設計,提供一種很重要的比較描述研究法,因為,在今日之犯罪學,關心之焦點,仍是種族、犯罪與低階層之社經地位。不過,Sampson & Laub主張,從個體生命發展歷程的過程中探究犯罪之成因時,此種犯罪之成因,並非植基於種族問題,亦不是毒品、幫派及槍枝等問題所引發的,很可惜的,今日之美國犯罪政策,卻錯認上述之課題為犯罪之成因。事實上,應是結構性之不利狀況,如附著於家庭、學校及工作之非正式社會鍵呈現微弱之情形,以及個人與社會機構(institutions)間之社會關係破裂等相關因素造成犯罪之發生,而非種族、毒品、幫派及槍枝等問題所造成的。Sampson & Laub研究之特色,是採取生命歷程之觀點,此種分析模式,對於犯罪問題可提供特殊之犯罪政策。目前美國所採用之犯罪控制政策,主要之著力點,不論是針對毒品或暴力問題,係鎖住犯罪人加以研究,而忽略年齡這一個議題﹙Sampson & Laub, 1993: 253-256﹚[282]。 Sampson & Laub對於未來研究方向,提出以下之建言(Sampson., & Laub.1993):
  1、對於生命歷程轉變的縱貫性研究資料之新需求﹙Sampson & Laub, 1993: 250-251﹚
  為了進一步瞭解生命歷程中之犯罪及偏差行為,需要對於關鍵性生命歷程之轉變,要有一種能夠加以測量(量度)之能力。Sampson & Laub指出,在孩童發展到青少年階段,以及從青少年晚期發展到成人階段,在上述這二個發展階段中,對於其中之發展變化,吾人應再深入加以探究。雖然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之模式及其資料,係在強調「家庭及學校的社會控制過程」(family and school social control processes),不過,同儕對於少年非行強而有力的作用力,是無法被忽視的。同時,Sampson & Laub認為,對於同儕影響力這一個角色,有必要更進一步地仔細加以檢查[283]
  2、整合量化及質化的實證資料﹙Sampson & Laub, 1993: 251-252﹚
  在生命歷程的縱貫性研究中,研究方法之取向,應包括量化與質化之資料蒐集與分析。在Glueck的研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特色,就是資料的蒐集,其包括「變項」(variables)及「個體」(persons)。同時,在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中,分別使用量化與質化之蒐集、分析方法(Magnusson and Bergman, 1990; Cairns, 1986)。關於質化研究資料的來源,係Glueck的研究人員,利用開放式之問題,訪談樣本,或是將樣本之生命歷史,以敘述性(描述性,narrative)之方式,加以記載於樣本之檔案卷宗之內。假若欲了解樣本於從事犯罪及偏差行為之社會過程中,有關於穩定性與變化性之情形,則質化研究方法是非常重要的(crucial)(Sampson., & Laub.1993)[284]
  Sampson & Laub之「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對於犯罪學之意義與啟發之部分,本文作者認為,「一般化控制理論」與「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相容性與互補性。Hirschi的一般化控制理論強調個體在孩童時期所孕育之「自我控制」,其會持續一生,具有高度的穩定性。而Sampson & Laub之「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則強調個體行為之「持續性」與「變化性」。兩個理論相同之處,均是強調個體行為具有「穩定性」與「持續性」,Sampson & Laub則另強調「變化性」(Change)。表面上看起來是不相容的,不過,筆者卻不如此認為,吾人可將「一般化控制理論」中自我控制之穩定性,將其視為是各種犯罪學理論之通則與基石。就宛如蓋摩天大樓一般,Hirschi之自我控制理論,其所強調之「穩定性」與Sampson & Laub強調個體行為具持續性,可將其視為是最為重要的基石。故「自我控制」理論中的「穩定性」,是可適用於各種犯行之通則與原理,而「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中之「變化性」(改變性),則是一種個體行為穩定性之「例外原則」與「補充原則」。亦即,即使個體在青少年時期擁有少年非行之刑案紀錄,到了成人階段,假若其具有高度強而有力之「成人社會鍵」,則其行為穩定性將會發生「改變」[285](Sampson., & Laub.1993)。
  本書認為:Sampson & Laub重新將Glueck之資料,再次分析之結果,其發現個體在生命歷程中,其行為具有持續性及變化性(Sampson., & Laub.1993)。同時,「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及其分析結論,給予吾人以下之啟示:1、量化與質化研究方法併重:Sampson & Laub利用量化之分析,其得到之結論為成人社會鍵具有抑制成人犯罪之效用;除此之外,質化研究之結論,亦得出「人生轉折點」-----成人社會鍵對於犯罪亦同樣具有抑制作用。從上述量化與質化研究方法所得到之結果發現中,令吾人更有信心地指出,個體強而有力之工作及婚姻附著,確可降低成人犯罪(Sampson., & Laub.1993)。2、抗制少年非行的最佳利器------母親的監督角色。Sampson & Laub兩人曾以「孩童效應」(內容孩童早期失序行為、適應不良與暴躁型脾氣)、「結構背景變項」(內包含:搬家、家庭大小及家庭擁擠)及「社會過程變項」(非正式社會控制變項)(內含:父母不規則及威脅恐嚇式之教養方式、母親監督、被父母拒絕、附著於學校、附著於偏差友伴)為自變項,分別以少年之正式官方非行及非官方之少年非行為依變項,探討少年非行之解釋成因,結果發現,上述之自變項,均達到統計上之顯著水準(Sampson., & Laub.1993)[286]。3、找出影響母親監督小孩的不利因素-------母親就業、搬家及母親本身之非行:首先,Sampson & Laub利用結構背景變項為自變項,母親監督為依變項,結果找出對母親監督產生負向之三大不利因素,依序為:母親就業(Beta值-0.22)、搬家(Beta值-0.22)及母親偏差行為(Beta值-0.18)(Sampson., & Laub.1993)。另外,Sampson & Laub並以結構背景變項及個體早期孩童效應為自變項,母親監督為依變項,其結果發現:對母親監督產生負向之五大不利因素,其依序為:母親就業(Beta值-0.24)、搬家(Beta值-0.19)、母親偏差行為(Beta值-0.18),家庭大小(Beta值-0.15)及父親偏差行為(Beta值-0.15)(Sampson & Laub, 1993:79及90)。綜合上述,影響母親監督小孩之三大不利因素,可歸納為:母親就業、搬家及母親偏差行為,其中,以母親就業對母親扮演監督之角色最為不利(Sampson., & Laub.1993)[287]
  Sampson & Laub所建構的「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其核心之概念,係為強而有力的婚姻附著,其可抑制(inhibit)成人之犯罪及偏差行為(Sampson., & Laub.1993)。果真如此?此種理論,針對台灣而論,似有修正之必要,本書實際進行統計分析之結果,乃為「成人社會鍵」中之男性未婚之狀態(35歲以上),始能有效地「抑制」重大犯罪之發生。針對台灣而論,「成人社會鍵」中之婚姻附著之狀態,無法有效地「抑制」重大犯罪之發生。
  針對21世紀初期而論,現代之台灣,是一個長期低薪之社會,「成人社會鍵」中之婚姻附著之狀態,會造成已婚者之生活負擔,當其入不敷出時,有可能會進行重大犯罪,故本書推翻Sampson & Laub所建構的「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強而有力的婚姻附著其可抑制(inhibit)成人之犯罪及偏差行為之論點,此種論點,不適用於一個長期低薪之台灣社會。根據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分析之資料,就一個長期低薪之台灣社會而論,真實之社會現象,係強而有力的「不」附著婚姻(男性未婚)(unmarry)(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始有可能抑制(inhibit)成人之犯罪及偏差行為。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在實際進行SPSS軟體之分析時,共計投入以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經過多元迴歸分析統計結果,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等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均高於30,故全部均被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不過,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仍存有高度共線問題,尤其是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之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已高於30,故再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而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之條件指標,則未高於30,是以,僅投入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reduce)0.93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34)之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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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2、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88](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89]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34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前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在實際進行SPSS軟體之分析時,共計投入以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經過多元迴歸分析統計結果,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等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均高於30,故全部均被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不過,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仍存有高度共線問題,尤其是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之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已高於30,故再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而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之條件指標,則未高於30,是以,僅投入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reduce)0.93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34)之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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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3、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0](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前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91]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34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2](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後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在實際進行SPSS軟體之分析時,共計投入以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經過多元迴歸分析統計結果,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等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均高於30,故全部均被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不過,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仍存有高度共線問題,尤其是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之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已高於30,故再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而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之條件指標,則未高於30,是以,僅投入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reduce)0.93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34)之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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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4、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3](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後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9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34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在執行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5](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時,於本案之中,由於移除法(REMOVE)它是一個無效的迴歸方式(REGRESSION METHOD),故移除法(REMOVE)無法用為建立多元迴歸方程式時的第一個方法。SPSS多元迴歸(REGRESSION)軟體會自動地插入強迫進入法(ENTER)做為第一個方法,而移除法(REMOVE)就成為第2個次順序之方法(REMOVE is now the second method)。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6](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在實際進行SPSS軟體之分析時,共計投入以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經過多元迴歸分析統計結果,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等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均高於30,故全部均被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不過,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仍存有高度共線問題,尤其是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之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已高於30,故再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而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之條件指標,則未高於30,是以,僅投入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reduce)0.93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34)之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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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5、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7](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29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34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299](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7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73)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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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6、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0](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01]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973 0.000 13.341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4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2](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4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42)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或許,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未婚男性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相對而論,或許,有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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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7、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3](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0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42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8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5](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前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7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73)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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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8、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6](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前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07]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973 0.000 13.341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4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8](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後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4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42)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或許,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未婚男性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相對而論,或許,有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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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9、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09](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後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10]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42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8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在執行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11](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時,在本案之中,由於移除法(REMOVE)它是一個無效的迴歸方式(REGRESSION METHOD),故移除法(REMOVE)無法用為建立多元迴歸方程式時的第一個方法。SPSS多元迴歸(REGRESSION)軟體會自動地插入強迫進入法(ENTER)做為第一個方法,而移除法(REMOVE)就成為第2個次順序之方法(REMOVE is now the second method)。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12](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4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42)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或許,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未婚男性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有可能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的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相對而論,或許,有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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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0、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13](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14]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42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8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15](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17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174)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在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桑普森、勞伯,Sampson and laub)之中,桑普森、勞伯(1994)對格魯克夫婦(Sheldon and Elean Glueck)資料重新整理和分析而產生「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該理論可說是一般化犯罪理論的修正,認為兒童早期的生活經驗和個人的自我控制上差異,固可解釋偏差行為的變化,但個體日後的人生經驗的各個階段,非正式社會控制(家庭、學校、職業、婚姻等的附著,Sampson & Laub稱之為社會資本)對個人是否從事犯行的影響仍是很重要的。其中最重要的轉折點是「婚姻」與「就業」。而家庭及學校非正式社會控制過程是解釋兒童及少年時期偏差行為的主要原因[316]。本書之結論,則認為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所主張「就業」可降低犯罪部分,容有討論空間。在台灣,每提升失業率(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17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174)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每提升緩刑比率(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88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85)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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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1、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17](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1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174 0.048 13.652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0.885 0.000 5.221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18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19](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結婚對數(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9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97)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傳統上,犯罪學之理論[320],大約分為一、魔鬼附身說;二、自然說。自然說之中,約可以分為以下之三大學派:(一)、自由意志與理性選擇理論;(二)、實證學派;(三)、批判學派。
  在自由意志與理性選擇理論之中,約可再加以細分為:1.古典學派;2.新古典學派;3.理性選擇理論(從1970年代迄今,理性選擇理論共分為:(1)日常活動理論(Cohen and Felson)。(2)生活型態/暴露理論(Hindelang)。(3)情境犯罪預防理論(Clarke)。(4)現代新古典學派(一般威嚇主義、特殊威嚇(Wilson)、隔離主義、公平報應主義)。(5)明恥整合理論(Braithwaite))。在實證學派之中,約可再加以細分為:1.犯罪生物學;2.犯罪心理學(心理分析理論、認知理論、社會學習理論、生物心理學);3.犯罪社會學,犯罪社會學包括[321]:(1)控制理論;(2)犯罪副文化;(3)緊張理論[322]
  在批判學派之中,約可再加以細分為[323]:1.標韱理論;2.馬克斯理論[324];3.衝突犯罪理論,包括:(1)衝突理論;(2)衝突與犯罪;(3)犯罪的社會現實;(4)犯罪與法秩序;4.和平建構理論[325];5.解構論[326]
  再者,在解釋被害者學「總論」之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327]:1.生活方式暴露理論;2.日常活動理論;3.個人被害因素理論;4 .暴力循環論(暴力循環三階段論);5.無助學習理論;6.一般系統理論;7.特質論:8.防衛空間理論:可分為:(1)領域感。(2)自然監控。(3)建築物外觀與環境。(4)鄰接區域之安全性。
  再者,涉及解釋被害者學「各論」之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328]:在解釋殺人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憤怒攻擊論。2.挫折攻擊論。3.角色互動論。在解釋性傷害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性別歧視論。2、暴力容許論。3、色情傳播感染論。4、社會解組論。在解釋性騷擾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人格心理學理論。2、社會心理學理論。3、組織心理學理論。
  在解釋婚姻暴力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個人內在因素論。2.家庭結構因素論。3.父權論。4.無助學習論。5.暴力循環論。6.整合論。7.創傷融合論。在解釋兒童被虐待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個人內在因素論。2、社會文化論。3、社會學習論。在解釋竊盜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機會論。2、被害因素論。3、日常活動理論。4、警察真空論。5、防衛空間論。在解釋老人被害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個人內在因素論。2、外在情境因素論。3、符號互動論。4、社會交換理論。5、社會態度論。在解釋被害者補償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1、國家責任論。2、宿命論。3、社會福利論。4、社會契約論。5、政治利益論。6、社會防衛論。7、司法改革論。
  復次,在解釋少年犯罪理論方面,計有以下常用之理論[329]:一、生物學。二、心理學。三、社會學。四、科技整合。其中之少年犯罪社會學理論,可再細分為:1、社會結構理論。 2、社會過程理論。3、社會反應與衝突理論。
  以上相關之犯罪學與被害者學之理論與學派[330],在討論犯罪成因之自變項方面,鮮少探討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對於犯罪成因之影響,這是相當可惜之處。馬克斯犯罪理論(由龐格所提倡)主張:財富數量本身不會影響犯罪,而是其分配均勻與否,才會影響犯罪。此種之論點,亦非正確與無誤。
  根據本書之實證統計分析結果,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5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54)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財富數量本身之多寡,係會影響犯罪之發生。大幅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可有效地降低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發生。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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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2、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31](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32]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003 0.983 6.956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297 0.043 11.558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54 0.000 28.124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8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33](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前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失業率(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17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174)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有可能之成因,係失業者可請領失業補助金,「暫時地」解決其經濟困境,促使失業者未從事犯罪。
  每提升緩刑比率(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885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885)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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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3、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34](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前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35]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174 0.048 13.652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0.885 0.000 5.221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18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36](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後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結婚對數(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34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343)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每提升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42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42)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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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4、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37](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向後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3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343 0.014 4.519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0.742 0.000 21.149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0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在執行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39](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時,於本案之中,由於移除法(REMOVE)它是一個無效的迴歸方式(REGRESSION METHOD),故移除法(REMOVE)無法用為建立多元迴歸方程式時的第一個方法。SPSS多元迴歸(REGRESSION)軟體會自動地插入強迫進入法(ENTER)做為第一個方法,而移除法(REMOVE)就成為第2個次順序之方法(REMOVE is now the second method)。
  由下表---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40](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結婚對數(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9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97)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在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桑普森、勞伯,Sampson and laub)之中,桑普森、勞伯(1994)對格魯克夫婦(Sheldon and Elean Glueck)資料重新整理和分析而產生「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該理論有三重點:1.結構變項(性別、年齡、種族、等)透過家庭及學校控制的中介變項作用,而解釋兒童及少年時期的偏差行為。2.兒童時期的反社會行為可以不同的型態(如酗酒、精神疾病、意外事故、犯罪或偏差行為等)而延續至成人時期。3.但無論早期犯罪傾向如何,成人時期的家庭及就業狀況,可以解釋成人犯罪狀況之改變[341]
  該理論可說是一般化犯罪理論的修正,認為兒童早期的生活經驗和個人的自我控制上差異,固可解釋偏差行為的變化,但個體日後的人生經驗的各個階段,非正式社會控制(家庭、學校、職業、婚姻等的附著,Sampson & Laub稱之為社會資本)對個人是否從事犯行的影響仍是很重要的。其中最重要的轉折點是「婚姻」與「就業」。而家庭及學校非正式社會控制過程是解釋兒童及少年時期偏差行為的主要原因[342]
  他們同意Hirschi和 Gottfredson一般化犯罪理論,社會控制和自我控制可影響一個人犯罪及偏差行為可能性,但不認為犯罪傾向(犯罪性)行成後,終生難以改變,犯罪及偏差行為可受日後生命事件的影響。因此,該理論較強調社會鍵的品質,而非僅事件之發生或時間[343]
  本書之結論,則認為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所主張「婚姻」可降低犯罪部分,容有討論空間。在台灣,每提升結婚對數(1998-2013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97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97)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澈底推翻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所主張「婚姻」可降低犯罪之假設。
  每提升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75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54)之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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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5、影響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44](1994年至2014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移除法之迴歸分析方式)[345]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0.003 0.983 6.956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0.297 0.043 11.558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0.754 0.000 28.124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780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台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無期徒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46]Pearson相關分析之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之統計資料可得知,無期徒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Pearson相關係數,乃為0.749,且已達顯著性(p=0.001),顯示無期徒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存有高度之正相關。 無期徒刑與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Pearson相關係數,乃為0.721,且已達顯著性,顯示無期徒刑與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存有高度之正相關。
  無期徒刑與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Pearson相關係數,乃為0.776,且已達極顯著性,顯示無期徒刑與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存有高度之正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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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6、無期徒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47]Pearson相關分析之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348]
無期徒刑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無期徒刑 Pearson 相關 1 .749** .721** .776**
顯著性(雙尾) .001 .002 .000
個數 16 16 16 16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Pearson 相關 .749** 1 .875** .692**
顯著性(雙尾) .001 .000 .000
個數 16 25 24 23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Pearson 相關 .721** .875** 1 .874**
顯著性(雙尾) .002 .000 .000
個數 16 24 24 23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Pearson 相關 .776** .692** .874** 1
顯著性(雙尾) .000 .000 .000
個數 16 23 23 23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雙尾),相關顯著。
  由下表---執行死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49]Pearson相關分析之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之統計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Pearson相關係數,乃為0.329,未達顯著性(p=0.109>0.05),顯示執行死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未存有相關。
  執行死刑與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Pearson相關係數,乃為0.376,未達顯著性,顯示執行死刑與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亦未存有相關。
  執行死刑與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Pearson相關係數,乃為0.470,且已達顯著性,顯示執行死刑與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存有高度之正相關。執行死刑次數愈多,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數量亦會愈多,兩者呈現正向之互動性。
  一般社會大眾咸認為,執行死刑與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存有高度之負相關。執行死刑次數愈多,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數量就會愈少,兩者呈現負向之互動性,這僅是一種心理上之預期效應,未經科學實證檢驗。本書運用統計分析之技術,經科學實證檢驗,得到之結論,乃為執行死刑與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兩者之間,存有高度之正相關,而非存有高度之負相關。容本書再強調一次,所謂有高度之正相關,指執行死刑次數愈多,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數量亦會愈多,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會愈來愈嚴重,社會治安會愈來愈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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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7、執行死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350]Pearson相關分析之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351]
死刑執行人數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死刑執行人數 Pearson 相關 1 .329 .376 .470*
顯著性(雙尾) .109 .070 .024
個數 25 25 24 23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 Pearson 相關 .329 1 .875** .692**
顯著性 (雙尾) .109 .000 .000
個數 25 25 24 23
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next) Pearson 相關 .376 .875** 1 .874**
顯著性 (雙尾) .070 .000 .000
個數 24 24 24 23
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Bigcrime2next) Pearson 相關 .470* .692** .874** 1
顯著性 (雙尾) .024 .000 .000
個數 23 23 23 23
*.在顯著水準為0.05 時(雙尾),相關顯著。
**.在顯著水準為0.01時(雙尾),相關顯著。
  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曾對古典學派加以批判,古典學派認為國家可經由刑罰的明確性、嚴厲性與迅速性來達到控制犯罪的目的,但實證學派學者卻始終質疑法律對人類行為的影響力,因為在實證學派學者的眼中,絕大多數的犯罪行為皆超過刑罰制裁所能控制的範圍,因此根本沒有必要去強調政治制裁的功效[352]。這點確實不能否認,過去古典學派過於強調嚴刑峻法(死刑)的正面效應,以致背離了民主自由社會的精神與價值,同時古典學派也誤解了人類在本質上有高度犯罪的傾向(因為人類天性是追求快樂的)。事實上,刑罰對國家而言,確實無太多存在的必要,因為學習的影響力及社會制裁的力量,均可發揮事先預防犯罪的功效[353]。依據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上述之觀點,死刑(刑罰)對國家而言,確實無太多存在的必要。
  承上所述,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對古典學派之認知如下[354]
  1.純古典學派主張,人們之所以會犯罪,是沒有特定之傾向。人們共通性的傾向,僅僅就是追逐快樂。人們為何會犯罪?或不犯罪?其差異在於對制裁系統之理解與認知有差異所致。
  2.例如,無神論者比有神論者較不關心死後有審判及有處罰之事。
  3.古典理論就是今日之控制理論。
  4.雖然,古典理論學者強調法律之制裁效果,然道德制裁效果之重要性是如此地明顯,以致於古典理論或可被吾人稱為未被發展之社會控制理論。
  5.邊泌認為,法律上制裁之制約力量,大部分是來自於法律制裁與社會制裁的相互連接所產生之力量。
  6.因為古典理論或控制理論認為犯罪者並沒有被社會動機(或動力motives)所抑制(制止、限制),他們(古典理論或控制理論)就被認為其是強調「反社會之人類本性」。
  7.事實上,古典理論或控制理論認為只有人們在實施犯行時,犯罪才會顯現其反社會性。
  8.控制理論主張犯罪行為人除了犯罪行為外,其不加犯罪性(諸如人格概念、攻擊性、外控性)於犯罪人之身上。
  9.控制理論對以下之概念感到質疑:犯罪者有反社會性、心理及性格異常特性及犯罪職業化。
  10.實證學派主張犯罪人有特殊之特質,故導致了犯罪。吾人高估了實證學派在犯罪人及非犯罪人之間所發現之重大差異性。
  11.實證學派雖然在犯罪人及非犯罪人之間找到了個體穩定之差異性,但很多、重大的差異性,卻未被實證學派所找到。
  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非常重視自我控制之培養,他們「不力倡死刑」。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認為自我控制之概念如下[355]
  1.第一種或可代替自我控制之概念是犯罪性(Criminality),但是,犯罪性是有很多之缺陷。
  2.犯罪性之缺失,是其主張犯罪性與犯行間之因果關係或決定性之關係存在。
  3.自我控制是說明人們受到約制不去犯罪在程度上之差異;犯罪性則是說明人們被迫去犯罪,其在程度上之差異性。
  4.自我控制的概念與「犯罪人是不需一定要犯罪」之概念互相符合;犯罪性之概念則與「犯罪人是不需一定要犯罪」之概念不能互相符合一致。
  5.低自我控制與犯罪人不需要特殊之能力、需求、刺激(或可譯為動機、誘發)是相容的;相反地,犯罪性被視為是一種特殊之傾向,犯罪行為是需要透由特殊之人才能完成的。
  6.低自我控制會產生幾乎是大部份的任何偏差行為、犯行、刺激的或危險的行為;犯罪性則僅含蓋少量之犯行。
  7.第二種或可代替自我控制之概念是道德良心;其比犯罪性更接近自我控制之概念,而且,很難去區分「自我控制」與「道德良心」兩者間之差異。
  8.「道德良心」的概念,其缺失在於無法含蓋經由自然制裁(naturalsanctions)而不是經由社會制裁或道德制裁所約制的那些與犯罪概念相似之行為。
  9.「道德良心」著重於人們對其行為後果的那份感覺,而非著重於人們願意或不願意去從事犯行之可能性(thelikelihood)。
  10.Hirschi與Gottfredson假設:約制人們不去犯罪之自我控制,在人們成長到可能去從事犯行之前,自我控制即已經形成。
  在自我控制之構成要件部分,如下所述(Gottfredson, & Hirschi,1990)[356]
  1.犯行提供了欲望的立即滿足。
  2.低自我控制者傾向於對可觸覺到之刺激,立即做出反應。
  3.低自我控制者有「就地、立即」的取向;高自我控制者則會延遲慾望之滿足。
  4.低自我控制者傾向於缺乏勤奮性、執著性與堅持性。
  5.低自我控制者傾向於好冒險性、好動性、身體取向性。
  6.高自我控制者傾向於謹慎性、認知取向性、言辭取向性。
  7.低自我控制者傾向於有不穩定婚姻、不穩定朋友情誼、不穩定工作,其對可長可久之職業,較不興趣或不願去準備。
  8.犯罪提供了極少的長期利益,故犯罪並不等於一種工作或職業。
  9.犯罪妨害、抵觸了下列需要長期之責任與承諾:工作、婚姻、家庭、朋友。
  10.犯罪需面很少的(幾乎是沒有)技巧與計劃。
  11.低自我控制者不需要擁有或不珍惜屬於認知上或理論上之技巧。
  12.就大部份犯罪而言,其所需之操作性技巧(manual skills)是屬於最低限度之層次。
  13.低自我控制者並不擁有透過訓練或實習所得到之操作性技巧(manual skills)。
  14.低自我控制者是以自我為中心的、冷漠的、對他人之感受與需求是不具有感應性的。
  15.然而,並不就意味著說,低自我控制者就是不友善的或反社會性的,他們也可能會對具有魅力(charm)或寬大、慷慨、佈施(generosity)的行為,發現到立即的、舒適的報酬。
  16.低自我控制者也會追逐不是犯行之行為:諸如抽煙、喝酒、吸食毒品、賭博、有正式婚姻外之小孩(有合法婚姻外之小孩)、非法性行為。
  17.低自我控制者對衝突之容忍力非常的低,而且,很少有能力透過言辭表達之方式,而非透過身體力量之方式,對衝突加以反應。
  18.低自我控制者不會容忍身體上之痛苦,也不會對身體之不適,不去加以注意。
  19.不論自我控制之層級高低如何?人們忍耐身體上之痛苦或不重視於身體之不適者,其較可能會去從事犯行。
  20.就任何之犯行而言,刑事制裁之危險性是很少的,但仍要視犯行之種類而定。
  21.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低自我控制者易於具有衝動性、不具感應性、以身體為取向(相對於以心智取向)、好冒險性、短視近利、非以言辭表達為取向,故其易於從事犯行及與犯行相類似之行為。上述這些特性,在他們成長到能為其犯行負責之年齡之前,就可被鑑識出來;而且,這些特性,是終其一生的。這些特性,似乎是可以合理的被考量其具有穩定性,並有助於對犯罪之解釋。
  在低自我控制的諸多外在表徵(manifestations)之部分,如下所述[357]
  1.犯罪並非是低自我控制自然的或必需的結果。
  2.很多與犯罪類似的非犯罪行為,諸如意外、抽煙、喝酒等,也是低自我控制的外在表徵。
  3.沒有特殊的行為、類型化的犯罪、固定型態的偏差行為,是獨特地被缺乏自我控制所引起。
  4.犯罪行為與其相類似之行為,係由低自我控制所產生的。
  5.犯罪行為與非犯罪行為均是低自我控制的外在表徵。
  6.犯罪人所從事之犯行,具有多變化性。
  7.研究結果支持偏差行為具多變性。
  8.低自我控制外在表徵的變化性(可轉換性)是廣大的、巨大的(immense)。
  9.沒有令人可信的證據來支持犯罪專業化與專精化。
  10.事實上,從很多研究顯示,犯罪人所從事犯罪行為的多變化性,是壓倒性的被證實。
  11.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犯罪人的犯行是變化多端的,其沒有很強的傾向去排除其他的犯行,而去追逐一種特別化、特殊化的或類型化之犯行。
  12.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整個犯罪學的各個門派均在追逐犯行經歷或犯罪人生涯的類型化、連續化(系列化)、持續化、增強化、起始點及其停止。上述概念之所以會苟延殘喘下來,是因為政治家之興趣所致,以及執法機關認定有「犯罪化職業」或「職業的犯罪人」存在所致。
  13.為回應犯罪之特徵是簡單易行的、輕鬆的。故所以會有明顯的專門化犯罪(specialize),是因為有重覆的機會,使得犯罪人以一種輕鬆方式完成犯行。
  14.因為方便及機會兩個因素,使得犯行順其自然成為特殊的犯罪化職業。亦因為方便及機會兩個因素,使得人們較喜歡從事於某種類型化之竊盜犯行。
  15.低自我控制的4種共通性特徵:
  (1)個體差異的基本穩定性是終其一生的。(2)、犯罪人所從事的犯行的種類,是有非常大的變化性(variability)。(3)、犯行與非犯行在概念上的或因果關係上的相等(equivalence)。(4)不論是犯行或非犯行,無法預測其會從事特定化型態之偏差行為。
  16.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因某些特定行為之結果,而有反社會人格之概念;此種概念是太過於實證主義化或太過於決定論取向;此會導致因反社會人格之故,而必須從事某種行為。
  17.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但低自我控制有問題時,是較容易會從事犯行,但並不主張之所以會犯罪,係因為個體有低自我控制所導致。
  18.事實上,缺乏自我控制的人生品質,犯行是缺乏自我控制所造成的後果中,最不嚴重的結果。
  在自我控制之成因之部分,如下所述[358]
  1.低自我控制不是從訓練、監督或社會化中所產生的。
  2.低自我控制易於表現出其缺乏教養、紀律與訓練。
  3.自我控制之定義就是考量行為後果之影響因素。
  4.衝動的或短視近利者,無法去考量、計算行為負面的或痛苦的結果;不具感應性者很少去考量負面後果;智力較低者,亦復如是。
  5.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不贊同天生犯罪人之看法,或人生來就有犯罪性之基因,或任何類似的論調。事實上,作者很明顯地在第3章反對如此之論調。
  6.不論個體特性如何?有效的社會化總是有可能的。
  7.在較晚時期所出現影響犯罪行為之個體特質,大部份是無效的或不完全的社會化所造成之後果。
  8.為了某些較長遠之目標,能夠延遲立即性滿足的能力與意願,被視為是訓練的結果。
  9.許多父母之行為是可用來壓制小孩衝動性行為,使得小孩能夠考慮到行為之長遠後果。
  10.對他人需求及感覺之感應性,就被認為是訓練之結果。
  在小孩的養育與自我控制之部分,如下所述[359]
  1.小孩教養的無效性,是低自我控制最主要之成因。
  2.偏差行為少年的家庭,是缺乏紀律、監督、情愛。
  3.偏差行為少年的父母,其本身是差勁的(poor),諸如酗酒、無法監督、管教小孩、父母本身有不尋常之刑案紀錄。
  4.教導小孩自我控制的最低標準,係為:
  (1)、監視小孩之行為。(2)、小孩若有偏差行為,要能察覺出來。(3)、就偏差行為加以處罰。如何讓上述機制能夠運作?就是對小孩加以關愛與投資。
  5.對小孩有關愛之父母,其會注意小孩之行為,若發現小孩作錯事,就糾正其行為。如此,小孩會延遲滿足、注重他人之需求與利益、考量他人之需求、小孩會較獨立、會較有意願接受約束、較不會使用力量或暴力去達成其所欲求之目標。
  6.家庭之功能,若有以下任何一個步驟有問題,就會造成低自我控制:
  (1)、父母不關愛小孩。(2)父母無法監視(監督)小孩之行為。(3)、無法發現小孩之錯誤行為。(4)父母無法處罰小孩。
  7.在有問題家庭之小孩,很多事情都是錯誤的。諸如:有偷竊行為小孩之父母,不去追究該偷竊行為;父母不處罰錯誤的行為;父母亦不在乎及不關注於小孩錯誤之行為。
  有關於父母對小孩之關愛之部分,如下所述[360]
  1.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主張:對成功教養小孩而言,父母對小孩的幸福與行為之關注,是必需的。
  2.因為,所有之父母常是被認為:是關愛其小孩的,但是,就這點而言,證據顯示並非是如此。
  3.Gluck報告指出:與偏差行為小孩的父親比較,沒有偏差行為小孩之父親,對其小孩之溫情程度,是2倍於偏差行為小孩之父親。而且,沒有偏差行為小孩之父親,對其小孩之敵意程度,是偏差行為小孩父親的五分之一倍。
  4.繼父對其非親生之小孩,不願去表現出父親對小孩之那份情愛。
  有關父母之監督之部分,如下所述[361]
  1.社會控制與自我控制之關連,沒有比父母對小孩之監督更為直接。
  2.父母可對小孩監督、防止犯罪或與犯罪相類似之行為;同時,訓練小孩避免去從事上述行為。
  3.一般化犯罪理論認為:透過父母之監督,犯罪行為被防止有程度上之一些差異。
  4.小孩在某種年齡與其他年齡相比較,其受到更嚴密之監視。
  5.女孩與男孩受到更多之監督。
  涉及父母對小孩偏差行為之認知之部分,如下所述[362]
  1.為了使監督能在自控上產生影響,監督者必須能夠察覺到小孩之偏差行為。
  2.並不是所有之父母均能熟練於察覺小孩之低自我控制行為。
  3.一些父母只要是小孩高興,就縱容小孩胡作非為,並未加以阻止。
  4.在偏差行為之家庭中,缺乏一套行為標準。
  有關於父母對小孩偏差行為之制裁之部分,如下所述[363]
  1.並非所有之小孩的照顧者能對偏差行為作有效之處罰。有些是過於嚴峻,有些則是過於寬鬆。
  2.對良好行為之獎勵,是無法彌補對偏差行為未加以矯正所造成之缺憾。
  涉及父母之犯罪性之部分,如下所述[364]
  1.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在此所要探討之重點在於父母的自我控制與其小孩自我控制間之關連性。
  2.研究證實若父母缺乏自我控制,則無法有效地將其小孩社會化。
  3.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不認為犯罪性、犯罪基因性、或其他類似之特性等,是會從上一代傳遺到下一代。
  4.若父母本身沒有適當之社會化,則其結果將是更無法有效地將其小孩社會化。
  5.West 及 Farrington 在其研究樣本中發現,低於5℅之家庭個數數量,即可解釋樣本一半之犯行。犯罪者之父母、兄弟、姐妹也是超乎尋常地易於犯罪。
  6.假若犯罪是以短期報酬為導向,而教養小孩則是以長期報酬為導向,很難令人期待:缺乏自我控制之父母,會特別熟練於灌輸自我控制於其下一代之身上。
  7.研究指出,有刑案紀錄之父母,對偏差少年之監督,常是不適當的、差勁的;有刑案紀錄之父母,對其小孩之處罰,易傾向於舒適性的(即不嚴格、輕鬆式的)、短視近利的、不具感應的。其處罰之手段,是咆哮、尖叫、痛打,並威脅小孩,但其對小孩之威脅,卻未被付諸實現。
  8.有刑案紀錄之父母,無法有效地對其小孩教導自我控制之事實,無法解釋某些家庭犯罪性之集中化。最主要之原因是教導小孩之過程中,最重要之因素未被分析出來,即父母對偏差行為之認知與理解。
  9.小孩在學校被懷疑有不當行為,一些父母站在小孩這邊,斥喝老師之不公正處置。明顯地,父母若無法看到小孩之偏差行為,則無法對其作糾正;有些,甚至是父母有意地如此作。
  10.父母必須要知道那些行為是屬於低自我控制的,現代之父母並未特別留意到屬於低自我控制之行為。
  11.很多有影響力之犯罪與偏差行為之社會科學理論,忽略或否定小孩下列行為與犯罪之關連性:與父母頂嘴、吼叫、推擠、固執己見、在家庭與學校之差勁(poor)表現。
  12.父母對小孩之偏差行為之回應是有其差異性之存在;某些父母會企圖去糾正,某些則不會企圖去糾正小孩之偏差行為。
  13.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並不主張:犯罪是由這些早期之不當行為所引起的。
  14.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也不主張:犯罪是自發性地步隨在這些早期的低自我控制行為而發生的,因為犯罪之發生,除了低自我控制之外,尚有其他之因素。
  15.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主張:低自我控制在預測低自我控制行為時,比預測低自我控制其他特殊化之表徵,諸如犯罪行為時,是更為有效。
  涉及家庭之大小之部分,如下所述[365]
  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在此部份,介紹前人之研究結果,並加以整理,如下所述:
  1.家庭之中,小孩數目愈多,這些小孩愈有可能成為偏差行為者。
  2.父母對其數量眾多小孩之監督與處罰,是較為困難。
  3.若小孩數目較多,則其與父母相處時間較少,而與其他小孩相處時間則增多。
  4.小孩太多,會消耗了父母之時間與精力。
  有關於單親家庭部分,如下所述[366]
  1.單親父母對小孩之教養即已足夠,在父親或母親單獨代理雙親角色下,並未對小孩教養造成明顯之損失。
  2.但是,其大前提必須是單親父母(通常是單親母親)必須維持其他雙親家庭基本上之功能。單親母親常常是在缺乏心理與社會之支持下,來維持雙親家庭之功能。結果,單親母親較無法監視與處罰其小孩。
  3.研究指出,繼父或繼母對其前夫或前妻之小孩,較沒有投注父母之關愛,且常是虐待前夫或前妻之小孩。
  涉及母親有在上班之情形部分,如下所述[367]
  1.Sheldon 及 Glueck指出:假若就業母親能有效地監督其小孩,母親之就業對小孩之偏差行為,就沒有影響效果(no effect)。
  2.研究結果指出,當母親之監督因素有被考量時,正常就業母親之小孩,是較不會成為偏差少年的。
  3.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母親之就業,對小孩之偏差行為沒有影響。
  4.在那些對小孩未加以監督之情況中,就業母親之小孩,是較易成為偏差少年的。
  5.母親若不在家,對青少年就較沒有吸引力。另外,家中無人在家時,是預測竊盜之一種好指標。
  有關於家庭與其他社會機構對小孩社會化功能之差異性比較部分,如下所述[368]
  1.大部份的人,是經由家庭來充份地完成社會化,並且,因其有被充份地社會化之故,而能不去從事犯罪行為。
  2.那些未被家庭充份地完成社會化之人,最後,可透過其他制裁系統或機構學習到自我控制。在現代社會中,最主要之機構,就是學校。
  3.然而,證據顯示,當今美國之社會,學校很難教導學生學習自我控制。最主要之原因,是因為缺乏家庭之合作與支持。而這些家庭,對其小孩之社會化,是失敗的。
  4.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指出:自我控制之差異性,主要是可歸因於家庭對其小孩之社會化;後來之機構,很難去彌補家庭所造成之缺陷。
  5.社會化一旦成功地被完成,大部份是很難再加以逆轉的(反轉的)。
  涉及自我控制穩定性之問題部分,如下所述[369]
  1.之所以會忽視低自我控制之穩定性,最主要理由是建立在個體尚有其他特質,且其他特質是穩定的,而且,能夠解釋個體在犯行之明顯穩定之差異。這個特質是什麼呢?就是所謂犯罪人格。
  2.傳統之理論否定了人們從事犯行之原因具有穩定性,而且,建構了不去處理個體問題變項之理論。
  3.這些傳統之理論,認為人們最初從事犯行之原因,與其往後生涯不斷從事犯行之原因,不是相同的。並且,認為不去從事犯行之原因,是具有特殊性的(unique)。
  4.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當代主流之犯罪理論,均未對從事犯行終其一生之穩定性差異,加以留意。
  5.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人們在早年所出現的可態從事犯行之差異性,會終其一生地保留這種穩定性。
  有關於人格與犯罪性部分,如下所述[370]
  1、犯罪社會學家認為犯罪人與非犯罪人之間,沒有人格特質之差異。
  2、犯罪心理學家認為犯罪人與非犯罪人之間,有很多人格特質之差異。
  3、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以上之看法均是錯誤的。
  4、Wilson及 Herrnstein兩人於1985年指出,犯罪人與非犯罪人相比較,犯罪人在人格測量[371]上,有較高之偏差行為的分數。
  5、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破斥犯罪人會有犯罪人格之論點,其主張犯罪人格之測量,若不是測量犯罪本身,就是與低自我控制之概念無法作區分。
  6、低自我控制是個體引起犯罪之主要特質。若是有人持與「低自我控制是個體引起犯罪之主要特質」這個看法相反之觀點,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這類人所作之研究結果,是毫無價值的(producenothing)。
  7、有高自我控制之人,在其生活之中,是較不會去從事犯罪行為,不論其是否有其他人格之特質。
  8、在預測個體是否會從事犯行之特質上,唯一可長可久之個體人格特質是自我控制。
  9、不論個體之其他人格特質,沒有發展很強之自我控制者,是很容易去從事犯行的。
  10、低自我控制之人,隨著年齡之增加,其愈來愈不會去從事犯行,這不完全可歸因於自我控制之增強,而是隨著年齡之增長所導致的。
  涉及犯罪特性(criminality)v.s.犯罪行為(crime)部分,如下所述[372]
  1.因為犯罪是結合了立即的利益與長遠之成本代價,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不主張犯罪人會去追逐長遠之目標。
  2.因為犯罪傾向於以快速與輕易方式去完成,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不主張犯罪人有深層之憤恨(厭惡),或是有長期之社會目標。
  3.因為犯罪傾向於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有相似之特性,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不主張加害人會因階級或種族因素,而去痛毆階級或種族層面之敵人。
  4.因為低自我控制之人不會喜愛作艱辛工作、遲延滿足或對某一種活動有堅持性,故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不主張犯罪是一種長期利益的、艱辛的、耗盡力氣的努力工作(打拼)。
  5.因為低自我控制者會導致於在其行為表現上的不可預測性與不可信賴性,故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謹慎地避免犯罪是有組織性(organized)活動之概念。
  6.因為低自我控制者在非犯罪行為之活動數量上,與犯罪行為一樣地多,故兩位作者避免偏差行為具有排他性(即低自我控制者除了犯罪行為之外,尚會從事與犯罪行為相類似之行為)。
  7.我們(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的自我控制理論可適用人之終生活動。
  8.在人一生之早期,即在嬰兒與青少年時期,自我控制理論是社會化與社會控制的一種理論,其說明各種不同之偏差行為----逃學、在學校表現失敗之原因。該理論並使得人們在未來之歲月中,較不會去犯罪。
  9.在青少年及成年之早年時期,社會化機構減少,自我控制理論集中於社會控制,說明了更多之偏差行為與犯行:曠課、退學、使用毒品、竊盜、傷害、意外事件、懷孕等。
  10.到了成年時期,自然(生物上的、身體上的)控制逐漸扮演重要角色,偏差行為有下降、減少之傾向。由於偏差行為之減少,個體所觸犯犯行之多樣性(diversity)傾向於減少。
  11.早期所建立之自我控制差異性,可持續地解釋終其一生之犯行及其他低自我控制之許多行為。
  有關於自我控制理論之適用範圍部分,如下所述[373]
  1.Wilson 及 Herrnstein主張:研究犯罪行為,應該限於重大刑案。因為這些掠奪性之街道犯罪,是被每個社會均視為犯行(即是自然惡、本體惡,非法定惡)。
  2.然而,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卻質疑:有必要將犯罪局限於重大犯行嗎?區分重大性街頭刑案與其他犯罪行為之標準何在?
  3.Wilson 及 Herrnstein質疑:會有能夠超越各種文化或解釋所有犯行之一般化(共通化)犯罪理論的存在嗎?有可能存在嗎?
  4.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破斥Wilson 及 Herrnstein之論調,因為他們在先驗之結論中,就已經劃地自限了,認為犯罪理論應該窄化可解釋之範圍。而在設定犯罪理論可解釋之範圍時,Wilson 及 Herrnstein也沒有加以精確地解釋該範圍是依何種標準劃定的?為何如此劃定?
  5.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犯罪理論所能解釋之範圍是需要加以驗證的(justification)。
  6.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批評Wilson 及 Herrnstein對理論所能解釋之範圍缺乏驗證,故其將犯行之研究,局限於重大刑案之主張,是沒有學術理論為標準的。
  7.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將犯行之研究範圍局限於重大刑案,並未有理論上之根據。因為,重大或嚴重之標準,很難去評估。
  8.就個案上而論,重大刑案可能會傾向於造成更大之損失,但是,整體而論,重大刑案所造成之損失,遠不如一般性(普通刑案)所造成之損失。
  9.例如,海洛英所造成之傷害,可能較香煙或酒精更輕微。
  10.降低對香煙之吸食,對解決嚴重問題所作之貢獻,遠大於降低對毒品之濫用。
  11.Wilson 及 Herrnstein質疑:有可用以解釋所有犯行之共通化(general)犯罪理論存在之可能性。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對於上述之質疑,不表認同。
  12.Hirschi與Gottfredson兩位作者認為犯罪理論所能解釋之範圍,不應嚴重地被加以設限,除非這些設限能夠提出證據,證明這個犯罪理論在被設限之窄小領域之外,無法解釋犯罪行為(will not work)。
  13.Hirschi與Gottfredson意圖用其所主張之自我控制理論解釋全部的犯行及其他更多之行為(andmore),即要解釋所有之犯行、所有之時間;並且,在被自我控制理論所解釋之很多行為型態中,是並未由國家加以制裁的。
  涉及人類本性與社會部分,如下所述[374]
  1.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人類是本能地追逐利益,除非是透過社會化。並且,人類為了達到利益之追逐,是不擇任何的手段。
  2.在追逐利益這種觀點之下,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人性不是善,也不是惡。
  3.人們被期望其行為之外在表現,是可被預測的、可被期待的。
  4.相反地,社會學家則認為人類本性傾向於追逐團體利益,並會特續地從事如此之行為,即人性是善的或社會化的。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社會學家預測犯罪原因,與其假設卻是相反的。
  5.另有些犯罪學家提倡整合理論,然而,對各種不同之觀點加以整合,通常僅是採用某一個假設,卻犧牲了其他之假設,或是拒絕提出假設。例如,大部份之社會學家在犯罪行為之假設,僅是採用了「社會行為」之假設,拒絕了「個體利益」之假設。
  6.一些心理學家認為可採用無須假設(assumption-free)之心理學習理論,該理論主張其他之犯罪學理論,諸如緊張理論、文化差異理論、社會控制理論、理性選擇理論等,均可被心理學習理論所包含。Hirschi與Gottfredson批評此種論調,是廢棄了犯罪學家對犯罪行為理論化之責任。
  7.Hirschi與Gottfredson主張緊張理論與文化差異理論兩者是不具相容性的。
  8.Hirschi與Gottfredson批評心理學習理論所主張之內容是空洞的、不足為道的(assert nothing)。因為,心理學習理論所能包含之緊張理論、文化差異理論、社會控制理論等,其前提假設是互相衝突予盾的。
  有關於犯罪行為與犯罪性之實證考驗部分,如下所述[375]
  1.Hirschi與Gottfredson所倡之穩定性是主張高自我控制者,在所有之情境下,終其一生是較不會去犯罪的。
  2.Hirschi與Gottfredson所倡之穩定性之概念是否定(deny)社會機構對個體而言,有能力去恢復(undo)個體先前之歲月,其所應有社會化;這種社會機構對個體有恢復(undo)社會化能力之主張,是其他理論之核心。
  3.Hirschi與Gottfredson所倡之多變性(可轉變性),主張要鑑別低自我控制者之方法,是透過觀察其所從事之非犯罪行為。其他理論則主張:在各種不同型態之偏差行為中,是沒有關聯性存在,甚至有負關連性之存在。
  4.上述之多變性(可轉變性)概念,同樣地,認為對犯罪之研究,亦可透過對低自我控制之非犯罪行為表徵(noncriminal manifestation),來加以研究。
  5.複雜性及困難性之犯罪是罕見的,大部份之犯罪是簡單的。
  6.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可從透過人生早期任何階段之證據,來預測犯罪。然而,沒有任何之社會學或經濟學家理論承認前開之預測。
  7.Hirschi與Gottfredson認為從人生早期任何階段之犯行中,是可以預測低自我控制的。
  8.很多犯罪之原因,事實上,是低自我控制之結果,即低自我控制之人們,在各種不同之環境下,造成了與犯罪有關連之結果。
  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在其大作---一般化犯罪理論(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中,非常重視自我控制之培養,他們不力倡死刑。絕大多數的犯罪行為(重大指標犯罪)皆超過刑罰制裁(執行死刑)所能控制的範圍,此種論點,頗與本表---執行死刑與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Pearson相關分析之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之結論,不謀而合,亦即,執行死刑次數愈多(最嚴厲之刑罰制裁),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之數量亦會愈多,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會愈來愈嚴重。
  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另外主張,根本沒有必要去強調政治制裁的功效[376],亦發人深省,作者認同Gottfredson, M.R., & Hirschi, T.(1990)之理論,根本沒有必要去強調政治制裁----執行死刑的正向功效。主因在於,執行死刑,並「不會」有嚇阻重大犯罪之實質上功效。
  綜上之統計分析,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均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列各式之犯罪:
  1.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率之發生。
  2.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刑案發生率。
  3.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4.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5.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傷害及故意殺人犯罪。
  6.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卻可有效地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
  7.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8.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擄人勒贖犯罪。
  9.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10.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恐嚇取財犯罪。
  11.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12.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盜搶奪犯罪。
  13.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14.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強制性交犯罪。
  15.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竊盜犯罪。
  16.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竊盜犯罪。
  17.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刑案發生件數。
  18.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被法院定罪總人數。
  19.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20.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毒品累(再)犯罪被法院定罪比率。
  21.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竊盜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22.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詐欺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23.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傷害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
  24.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5.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6.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但是,有一個例外情形,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可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此種之統計結果,亦非穩定,假若使用強迫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則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反之,假若使用逐步迴歸進入法之迴歸分析方式,則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卻可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是以,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可否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尚待進一步確認。
  倘若不討論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可否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因公共危險犯罪被法院定罪人數?可以確定者,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絕大多數之犯罪。更甚者,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執行死刑、無期徒刑卻可有效地「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無期徒刑「增加」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之力道,比執行死刑「更加強烈」[377]
  在此,作者擬再次引用許春金教授、吳景芳教授、李湧清教授、曾正一教授、許金標君、蔡田木教授之研究成果,與本書相互作比較,可發現兩個研究發現,幾乎是完全一模一樣。亦即,從1960年至2013年止,近約50年間,死刑無法嚇阻任何重大犯罪之發生。本書之另一個新的重大發現,即為無期徒刑亦是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任何重大指標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發生。
  根據許春金教授、吳景芳教授、李湧清教授、曾正一教授、許金標君、蔡田木教授等人之研究成果,在死刑之長期嚇阻效應之「同時模式」方面,針對「絶對數模式」部分而言,在「總體」上,同一年度之8個自變項中的「被執行死刑人數」的多寡,並「未」影響同一年度的總犯罪。亦即,執行死刑之機制,並不會對同一年度的總犯罪率造成影響力。在「個體效應」方面,當同一年度,因殺人犯罪而被法務部執行死刑人數愈多時,同一年度內,殺人犯罪率則會愈高。亦即,在同一年度內因殺人而被執行死刑人數愈多,愈會衝高同一年度內的殺人犯罪率。
  在強制性交犯罪率方面,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之人數,對於同一年度內之強制性交犯罪率,並無作用力。在暴力性財產方面,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之人數,對於同一年度內之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並無作用力;亦即,無抑制效果。就擄人勒贖犯罪而論,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自變項,對於同一年度內之擄人勒贖犯罪率,並無統計上之作用力。是以,在「同時模式」中之「絶對數模式」部分,所得到之重大結論,係因殺人犯罪而被執行死刑之機制,不僅無法抑制殺人犯罪率,更甚者,會促長殺人犯罪率。
  換言之,死刑無法嚇阻殺人犯罪;死刑之機制,會促發殺人犯罪之發生。死刑之機制,對於抑制殺人犯罪而言,完全沒有任何實質的嚇阻作用力,反而是有負向的作用力。在「同時模式」中之「相對數模式」方面,所得到之重大結論,則亦為死刑之機制,會助長殺人犯罪率。死刑之機制,完全無法抑制殺人犯罪率。再者,死刑之機制,對於「總犯罪率」、「強制性交犯罪率」、「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與「擄人勒贖犯罪率」而論,均沒有統計上之作用力,亦即,沒有嚇阻與抑制效果。亦即,死刑對於上述之犯罪,無法發揮抑制力量。綜合「絶對數模式」與「相對數模式」之結果,本書發現,死刑會誘導、促進與提升殺人犯罪率。死刑對於殺人犯罪而論,未有任何實質性之嚇阻力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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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8、我國執行死刑(自變項)對暴力犯罪(依變項)長期嚇阻效應綜合摘要表(同時模式)(1961~1990)
模式說明 模式目的 研究發現
死刑之長期嚇阻效應 同時模式 絕對數模式 總體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總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總犯罪率(依變項)
個體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愈多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愈高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影響 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
相對數模式 總體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總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個體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殺人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愈大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也愈大;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愈多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也愈高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變化之影響 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註】本表格之資料來源,係為---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曾正一、許金標、蔡田木(1994),死刑存廢之探討,台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頁107,並經由作者重新改寫與闡釋其統計實證數據之意義。
  於下述之「我國執行死刑對暴力犯罪長期嚇阻效應綜合摘要表(墮後模式)」之中,在死刑之長期嚇阻效應之「墮後模式」方面,針對「絶對數模式」部分而言,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之人數,對於後一年之「總犯罪率」、「殺人犯罪率」、「強制性交犯罪率」、「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與「擄人勒贖犯罪率」,均未有統計上之作用力。
  換言之,死刑對於殺人犯罪率而言,並未產生統計上之負向抑制作用力,即此種之作用力,並未達到統計上之顯著水準;死刑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率」而言,並未產生統計上之負向抑制作用力,即此種之作用力,並未達到統計上之顯著水準。死刑對於「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而言,並未產生統計上之負向抑制作用力,即此種之作用力,並未達到統計上之顯著水準。死刑對於「擄人勒贖犯罪率」而言,並未產生統計上之負向抑制作用力,即此種之作用力,並未達到統計上之顯著水準。死刑對於總整之犯罪率而論,並未發揮嚇阻與抑制之作用力。上述之重大結論之一,係死刑之機制,無法嚇阻殺人犯罪之發生。死刑對於嚇阻殺人犯罪之發生而論,係屬一種無用之機制。
  在「相對數模式」方面,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對於後一年「總犯罪率之變化」、「殺人犯罪率之變化」、「強制性交犯罪率之變化」、「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與「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均未有統計上之作用力。亦即,死刑對於殺人犯罪而論,並無法產生嚇阻作用力。」
  綜上,就死刑之「長期性」嚇阻與抑制效應而言,可發現死刑會促長「同一年度內」之殺人犯罪;在墮後模式方面,死刑對於「後一年度」之殺人犯罪而言,則「無法」發揮嚇阻作用力。死刑對於抑制同一年度及下一年度之殺人犯罪而言,可謂毫無作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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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9、我國執行死刑(自變項)對暴力犯罪(依變項)「長期嚇阻效應」綜合摘要表(墮後模式)(1961~1990)
模式說明 模式目的 研究發現
墮後模式 絕對數模式 總體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總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總犯罪率(依變項)
個體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依變項)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
相對數模式 總體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總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總犯罪率之變化
個體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殺人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強制性交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強制性交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變化之影響 前一年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前一年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註】本表格之資料來源,係為---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曾正一、許金標、蔡田木(1994),死刑存廢之探討,台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頁107,並經由作者重新改寫與闡釋其統計實證數據之意義。
  換言之,死刑、無期徒刑在抗制重大指標犯罪方面,可謂是一種極其失敗的、極其無效的、聊備一格的、極其落後的、非常不文明的、極其無用的、極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受刑人青春歲月之頹廢型、仇恨型、浪費型、報復型、以牙還牙型、以暴制暴型之刑事政策。死刑、無期徒刑之功能,僅剩下報復、以牙還牙之仇恨型效益,實不足取。簡言之,本書贊成廢掉死刑、無期徒刑。
  本書遂提出以下之理論:1、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絕大多數之犯罪論;2、死刑、無期徒刑促進殺人犯罪論;3、無期徒刑「增加」因殺人犯罪而被法院加以定罪之力道,比執行死刑「更加強烈」論。在解決犯罪之議題上,死刑、無期徒刑是無用的,是無成效的,是無實益的。在抗制殺人犯罪之課題上,死刑、無期徒刑無異是提油救火,令殺人犯罪更加猖獗,本書贊成站在憲法之高度,全面廢止死刑、無期徒刑。更甚者,無期徒刑之副作用---「增加」殺人犯罪之力道,較執行死刑更加強烈。無期徒刑可謂是成事不足,敗事足足有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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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建議

  對於外來人口之基本人權,本文認為,唯有積極地以「法制」加以保障之,渠等始有可能認同這個國家(台灣)與土地,進而融入我國,為我國作出貢獻。是以,對於外來人口之基本人權,筆者主張:宜建構本文所提及之優質之移民法制與政策,以非常積極之態度與機制,加以充分地保障之為佳。在探討本議題之時,我國國人會有一個思考上之盲點,容筆者加以點出,此盲點在於國與國之互惠原則,諸如:某一A國對於我國國民之基本人權,諸如: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遷徙自由權、財產權、人性尊嚴、家庭權…等等權利,並未充分保障之,遂有我國國人主張應以其人之道,還之於其人。
  本文認為,在此,不必然須使用「互惠原則」,吾人應跳脫此種心態,改採更高與更遠之眼光,亦即,我國如擬成為世界強國,絶對有必要須吸引外來高階專技人才與相關之外來人口來台,對於渠等之基本人權,假若我國充分保障之,渠等必能感受到台灣之善意環境,其較有意願留台,為我國貢獻所能。復次,從基本人權之角度出發,外來人口亦宜與本國國民享有相同之權利,均平等地享有之為妥適。
  基此,本文提出以下涉及如何保障外來人口基本權利之建言,供作國人參考之用,期望(盼)能為外來人口打造出一個友善與優質之生活環境,令外來人口愛上這個國家與土地,願意為我國貢獻其所長令台灣逐步朝向世界強國之林邁進之。本文綜整以上之文獻之後,就憲法之高度,提出以下之建言:
  1.就憲法之高度,賦予並保障外來人口出入國、居留、遷徙自由、選擇住所自由及不遭受違法驅逐出國之權利;
  2.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與本國人享有同等之人身自由保障;
  3.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上庇護權」(RIGHT OF ASYLUM);
  4.外國人所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宜於憲法之中,與本國公民作非常明確之切割,並明文規範之;
  5.憲法宜明文規範保障外國人工作權、工作條件及勞動基本權;
  6.憲法宜明文規範與保障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享有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
  7.由死刑、無期徒刑在嚇阻絕大多數之犯罪上,並無實際效用,故實宜認真地思考:宜站在憲法之高度上,憲法之本文,宜明文廢止死刑、無期徒刑,俾利充份地保障外來人口及本國人民之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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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研究──以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為核心

要目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貳、相關重要名詞之定義與界定
參、加拿大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肆、紐西蘭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伍、澳洲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陸、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比較
》一、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專技移民評點制之比較
》二、評點制項目的探討
柒、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優點與缺點
捌、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對我國之啟示
玖、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摘要
  由於現今交通便利及資訊發達等因素,促成國際化及全球化時代之來臨,並使國際人口移動更加頻繁。現今為「知識經濟」時代,如何吸引技術移民乃各國重要之議題,各國莫不隨時代脈動即時研修移民制度及法令,以利吸引更多專業技術移民至國內,一方面以補足國內因人口老化導致勞動力不足之現象,另一方面又能迅速提升國家競爭力。先進國家如星加坡、日本、韓國、英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更設計出一套遴選出技術移民之機制──評點制,評點制為一套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之制度,其就移民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工作經驗、在該國留學經驗及配偶條件等項目作計分之標準,所得分數愈高之申請者,愈早有機會成為移入國永久居留居民,甚至成為該國國民。本研究以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行之多年且成效彰顯之國家──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作為探討之中心,作者欲研究其技術移民遴選機制──評點制如何運作,綜整渠等國家之先進作法,之後,兼論渠等國家之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之先進措施,對台灣之啟示,並提出以下之建議:1、我國評點制之機制,似可不限於僅適用於在臺畢業僑外生之工作許可配額,或可考量應用至其他職種與國家之外國專技人才;2、我國在篩選外國專技人才之審查機制方面,本文建議,或可考量進一步採用雙軌之方式,結合審查制與評點制,似可產生更佳、更公平、更客觀與更科學之篩選效果。期望我國能有效吸引更多優質之技術移民進入我國,且能迅速與大幅度地提升我國在國際社會之競爭力,創造更美好之國家。
【關鍵詞】移民政策、技術移民、專技移民、評點制、評點制、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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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Point-Based System for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in Canad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Abstract

  Due to fast transportation, widely accessible information and other modern-day attributes,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globalization have become a reality, and the migration of international population not only is made possible but happens more frequently.The world now exalts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 and how to attract skilled immigrant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Countries now amend immigration laws and policies in order to keep up with the trend and to draw more skilled immigrants.Countries not only can supply themselves with new labor force to fill the shortage caused by an aging population and a low birth rate but also can quickly elevate their competitiveness.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Singapore, Japan, Korea, the UK, Canada, New Zealand, Australia and many other countries, have adopted a skilled immigration selection mechanism—a point-based system.The system is a fair, objective, transparent, quantitative and flexible tool that evaluates skilled immigrants’ age, education level, language proficiency, work experience, years of schooling in the country they wish to migrate to and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ir spouses and etc.Candidates with more points have a better chance of becoming permanent residents or even citizens.The thesis draws references from Canad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where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int-based system has been effectively in using for years in order to comprehend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selection mechanism and how the point-based system works.At the same time, the thesis also explores whether the existing skilled immigration law, policies and complementary measures of Taiwan are appropriate and whether the point-based system can be adopted when it comes to selecting skilled immigrants.Taiwan is not similar to Canad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and we can design the specific mechanism which is suitable for our nation.For example, at first, a dual-track system—a combination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and a review committee that reviews the qualification of a permanent residency applicant perhaps can be adopted.The advantages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are fairness, objectiveness, transparency, and quantitativeness.In addition, the dual-track system can be tailor-made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state of Taiwan while leaving its common practice some flexibility.The hope and aim of this thesis want to draw more skilled, extinguished and excellent immigrants to Taiwan and to quickly elevate Taiwan’s competitiveness in the world, and let our nation become more better.
【Keywords】immigration policy, high-skilled immigrants, high-skilled workers, point-based system, point system, permanent resi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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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各國搶技術人才大戰中,為遴選出符合國內需求之技術人才,先進國家如星加坡、日本、韓國、英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更設計出一套遴選出技術移民之機制──評點制。技術移民之評點制乃就移民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工作經驗、在該國留學經驗及配偶條件等項目一一計分,評點制為一套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之工具,所得分數愈高之申請者,愈能早些有機會成為移入國永久居留居民,甚至成為該國國民。本研究以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作探討,三個國家在技術移民政策行之多年,且有良好之成效,我國在擬訂吸引國外技術人才之同時,似亦可參酌本研究中三個國家之政策。
  目前技術移民「評點制」採行之國家有星加坡、日本、韓國、英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且愈來愈多之國家,群起效尤,技術移民「評點制」之採取,漸漸成了國際趨勢。本研究將以技術移民「評點制」行之多年之國家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作探討。本研究擬瞭解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技術移民歷程及移民政策之思維模式為何?探討上述三國技術移民政策及其審核機制──評點制如何運作? 此外,並兼而探討我國目前移民之現行法律及配套措施是否適宜?是否能借鏡有移民歷史之國家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之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之實施以利吸引優秀技術移民? 本文綜整渠等國家之先進作法,之後,兼論渠等國家之公平、客觀、透明、可量化及具有彈性之先進措施,對台灣之啟示,之後,導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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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重要名詞之定義與界定

一、評點制定義

  (一)在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上,評點制之定義乃用來評估技術移民資格之指標,始能提出聯邦技術移民(FSW),計分包括六項指標,技術移民申請者英語或法語能力、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年齡、就業邀請及適應性。技術移民申請者要先符合聯邦技術移民(FSW)計分資格,滿分為100分,至少要獲得67分,始有資格再進入「快速移民」(EE)線上自動計分篩選系統。「快速移民」(EE)系統中,分數愈高者,愈有機會獲選為擁有永久居留權之技術移民。[378]
  (二)在紐西蘭移民局網站上,評點制之定義乃用來評估技術移民資格之指標,計分之指標項目包括技能、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驗等,技術移民申請者需至少獲得100分以上,所提出之意向申請EOI(Expression of Interest),始會被放入意向申請篩選機制之中,另外至少要獲得140分以上,紐西蘭移民局之系統,始會自動選取並由紐西蘭移民當局進行評估,是否有資格獲得技術移民工作簽證之邀請。[379]
  (三)在澳洲移民局網站上,對評點制之定義乃分數之核分。技術移民申請者若欲申請澳洲技術移民工作簽證,就需要通過Skill Select線上系統自動實施評點制。評點制之測試是用來幫助欲移民澳洲之技術移民辨識出技能及屬性。透過評點制之測試決定申請所能申請之工作簽證類別。評點制之項目包括技能、年齡、教育程度、英語能力、職業、澳洲之工作經驗和澳洲之留學經驗。技術移民申請者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意向申請(EOI,Expression of Interest)。[380]


二、移民(migration)定義[381]

  大英簡明百科(Britannica Concise Encyclopedia)對於移民(migration)之定義,則為:「個人或團體住所之永久性改變(Permanent change of residence by an individual or group),不包括游牧生活和流動勞工之遷移(excluding such movements as nomadism and migrant labor)。移徙可分為國內或國際(Migrations may be classed as internal or international)、自願或被強迫(and as voluntary or forced)。自願之移徙一般是為了追尋更好之生活(Voluntary migration is usually undertaken in search of a better life);強迫性移徙包括戰爭期間之驅逐以及奴隸或囚犯之轉移(forced migrations include expulsions during war and transportation of slaves or prisoners)。最早之人類移徙是在約五萬年內,從非洲遷移至除了南極以外之各大陸(The earliest humans migrated from Africa to all the continents except Antarctica within about 50,000 years)。、……國內移徙,主要是從農村遷往市中心(Internal migrations have tended to be from rural areas to urban centers)。」[382]
 

三、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定義

  有關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定義,本文認為,乃指國家為達到吸引擁有高等教育程度,或需要至少是大學畢業之專門技術之職業者,由國外移入地主國(目的國)之終極目的,所須處理與解決之各式評估技術移民資格之指標課題,與涉及此一課題之相關各式移民問題,國家所採取之基本原則方針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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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拿大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加拿大技術移民為聯邦技術移民(Federal skilled workers,FSW))。加拿大在1967年已推行技術移民評點制,是第一個實行評點制之國家。由於加拿大面積很大,每個省份可能需要之技能不同。加拿大政府亦列出一系列專業技術之需求類別,開放給有意移居加國之專業技術人才申請。申請者於提出申請時,必須證明過去10年內至少有1年以上之全職或同等兼職層級之相關工作經驗(每週工作時數須達30小時,一年工作時數需達1560小時),並符合加拿大訂定之國家職業分類NOC(Canadian National Occupational Classification)[383]中屬於技術類型O之管理階級職業(managerial occupations)、技術階級A之專業職業(professionaloccupations),或屬於技術階級B之專門職業與技術相關職業(technicaloccupations and skilled trades),另語言能力須達加拿大語言標準CLB7級以上,方可提出申請。然當申請者真正成為加拿大居民後,並不強制要求在加國從事與申請時之工作相關。技術移民申請人要取得67分,始有資格申請,計分項目包括學歷、英語及法語能力、工作經驗、年齡、申請人是否已獲得雇主取錄。申請人之財政能力也在考慮範圍之內。
  舊法令僅收件至2014年之年底,以下為加拿大技術移民之條件:
  (一)申請人之職業必須是50項職業需求名單之一(詳如下表)。
  (二)名額限制:全部職業類別合計僅收25,000件,每一種類別最多僅收1,000件,如額滿,系統即關閉不再受理。
  (三)教育程度鑑定(Educational Credential Assessment,簡稱ECA):送件前需在聯邦政府指定之4家指定機構進行學歷認證。以申請人在加拿大以外之國家取得之學歷對照加拿大教育系統,從申請者自身教育程度對應加拿大之教育系統。
  (四)英文能力達到CLB 7級:對照IELTS(雅思)即聽說讀寫每項均要達到6級以上,6級雖仍可申請,但在英文能力該項分數為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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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2014年度職業需求名單
NOC Code NOC代碼 Eligible Occupation(by National Occupational Classification
【NOC】 Code)符合職業類別
Number of complete applications counted towards the 1,000 sub-cap 每個職業最多1,000個配額(以下顯示之數字為已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數) 職業中文名稱
0013 Senior managers – financial, communic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services 45 高級經理-金融、通訊及其他商業服務
0015 Senior managers – trade, broadcasting and other services, n.e.c. 15 高級經理-貿易廣播、廣播等服務、NEC
0111 Financial managers 148 財務經理
0112 Human resources managers 44 人力資源經理
0113 Purchasing managers 64 採購經理
0121 Insurance, real estate and financial brokerage managers 23 保險、地產及金融經纃經理
0311 Managers in health care 21 醫療保健經理
0711 Construction managers 24 施工管理人員
0712 Home building and renovation managers 4 房屋建築及裝修經理
0811 Managers in natural resources production and fishing 2 天然資源生產及漁業經理
0911 Manufacturing managers 72 生產經理
1111 Financial auditors and accountants 169 財務審計師及會計
1112 Financial and investment analysts 741 金融投資分析師
1113 Securities agents, investment dealers and brokers - 證券代理商、投資商及經紀
1114 Other financial officers 63 其他財務人員
1123 Professional occupations in 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 public relations 105 廣告、行銷及公關專員
1212 Supervisors, finance and insurance office workers 52 主管、金融及保險從業人員
1224 Property administrators 5 物業管理員
2113 Geoscientists and oceanographers 15 地球學家及海洋學家
2131 Civil engineers 235 土木工程師
2132 Mechanical engineers 376 機械工程師
2133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216 電氣及電子工程師
2145 Petroleum engineers 18 石油工程師
2171 Information systems analysts and consultants 348 資訊系統分析員及顧問
2172 Database analysts and data administrators 73 資料庫分析師及資料管理員
2173 Software engineers and designers 425 軟體工程師及設計師
2174 Computer programmers and interactive media developers 1,000 電腦程式員及互動媒體開發
2232 Mechanical engineering technologists and technicians 10 機械工程技術師及技術員
2234 Construction estimators 5 建設估價師
2241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ing technologists and technicians 27 電氣及電子工程技術師及技術人員
2243 Industrial instrument technicians and mechanics 14 工業儀器(錶)技術員及技術工
2263 Inspectors in public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and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67 公眾、環境保護及職業保健專員
2281 Computer network technicians 242 電腦網路技術員
3011 Nursing co-ordinators and supervisors 6 護理聯絡員及主管
3012 Registered nurses and registered psychiatric nurses 189 有證照護士及精神科護士
3111 Specialist physicians 9 專科醫師
3112 General practitioners and family physicians 11 全科醫生及家庭醫生
3132 Dietitians and nutritionists 1 營養師及營養學家
3141 Audiologists and speech-language pathologists 5 聽力矯治師及語言病理學家
3142 Physiotherapists 193 物理治療師
3143 Occupational Therapists 2 職業治療師
3214 Respiratory therapists, clinical perfusionists and cardiopulmonary technologists 2 呼吸科治療師、臨床灌注師及心肺技師
3215 Medical Radiation Technologists 4 醫療放射技師
3216 Medical Sonographers 8 醫療超聲檢查師
3233 Licensed practical nurses 12 有執照護士
3234 Paramedical occupations 2 輔助醫務職業
4011 University professors and lecturers 86 大學教授及講師
4151 Psychologists 3 心理學家
4214 Early childhood educators and assistants 8 幼教老師及助教
5125 Translators, terminologists and interpreters 14 翻譯及口譯人員
【資料來源】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http://www.cic.gc.ca/[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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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加拿大共分六大評分項目
項目內容 資格 分數
1、申請者年齡Age(滿分12分) 18至35歲者可獲滿分12分(年齡小於18歲為0分,大於35歲每差一歲扣1分,47以上則為0分) 12
2、教育程度 Education(滿分為25分) 具加拿大博士學歷 25
具加拿大碩士學歷,且申請之職業類別必須為NOC 2011技能等級A
【專業職業(professional occupations)】,或由省機構所許可。
【註】學位課程必須在研究這些領域之一:醫學、獸醫學、牙醫學、足療、驗光、法律、整脊或藥劑。
23
具加拿大雙學士學歷 22
具加拿大3年以上之學士學歷 21
具加拿大2年以上之學士學歷 19
具加拿大1年之學士學歷 15
具加拿大高中學歷 5
3、語言能力 Language Ability(滿分為28分) 第一種官方語言- 英文(IELTS雅思)(共24分) 流利程度(說讀寫各項達7-9級以上及聽8-9級以上) 每項6
中等程度(說讀寫各項達6.5級以上及聽7.5級以上 ) 每項5
基本程度(說讀寫各項達6級以上、聽6-7級以上) 每項4
困難程度(說讀寫未達6級、聽未達 6-7級) 0
第二種官方語言- 法文( 共4分 ) 流利程度(聽說寫各項能力達5-9級及讀4-9級) 總分4
4、(境內)工作經驗Work Experience(滿分為15分)累積經驗年數 6年(含以上) 15
4-5年 13
2-3年 11
1年 9
5、就業安排 Employment Arrangement(滿分為10分) 目前在加國持續工作:且這工作在提出技術移民申請時有12個月之有效期限,並您之雇主必須證明將來這工作聘僱仍是有效 10
目前在加國持有HRSDC之確認信函或根據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或國際公約Intra-Company Transferee之條件工作者:並您之雇主必須證明將來這工作聘僱仍是有效 10
目前沒有在加國工作者:必須有HRSDC之正式聘僱准許信函,且您之工作必須是符合境內執照許可規定,並您之雇主必須證明將來這工作聘僱仍是有效 10
6、個人適應能力 Adaptability(滿分為 10分) 配偶之語言能力英語或法文均達CLB4級或以上 5
申請者在加拿大之中學或大學完成至少2年全時之課程,全時之課程指每週上課需達15小時以上 5
配偶在加拿大之中學或大學完成至少2年全時之課程,全時之課程指每週上課需達15小時以上 5
申請者至少在加拿大有1年或以上之全職工作,該全職工作需符合O型態技能
【管理階級職業 (managerial occupations)】或國家職業分類(NOC)中B
【專門職業與技術類職業(technical occupations and skilled trades)】出之職業,及‚持有加拿大有效之工作許可證。
5
配偶持有加拿大有效之工作許可證並有1年或以上之全職工作 5
接受加拿大之就業安排 5
申請人或配偶之親戚(親戚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甥姪兒女等)已滿18歲居住在加拿大且為加拿大永久居留居民或公民 5
滿分為100分(100point grid),最低門檻為67分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http://www.cic.gc.ca/[385]
  加拿大移民「快速移民」(Express Entry, EE)新政策已於2015年1月實施,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於2014年5月1日重新開放三類型移民可申請,並有機會成為加拿大永久居民,此三類經濟類之技術移民分別為聯邦技術移民(Federal skilled workers,FSW)、熟練技 工(Skilled trades)及具備加拿大經驗類別者(Canadian Experience Class)。
  聯邦技術移民(FSW)是屬於高技術移民,另加拿大政府亦開放熟練技工(Skilled trades)及加拿大經驗類別(Canadian Experience Class),可申請永久居留。Skilled trades熟練技工[386]在加拿大之定位乃是次於聯邦技術移民(FSW),是屬於工業技術之技工,但亦非指低術可隨時被取代之勞力工作者,其欲至加拿大工作必須有2位以上雇主願意擔保並雇用,且必須在魁北克省以外之省份工作。另在加拿大畢業後要有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始能申請加拿大經驗類別Canadian Experience Class[387]。由於熟練技工Skilled trades及加拿大經驗類別Canadian Experience Class不在本研究探討對象之內,在此不再深入探究。
  「快速移民」(Express Entry,EE)新政策下,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FSW)申請者須先符合原先聯邦技術移民之標準,在符合資格後始有資格進入「快速移民」(EE)篩選池中。另熟練技工Skilled trades及加拿大經驗類別者(Canadian Experience Class)亦需經過第一階段篩選,但非評點制之篩選,在符合資格後始有資格進入「快速移民」(Express Entry,EE)篩選池中。按照目前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所遴選出來,將給予永久居留權之經濟性技術移民,就得先經過兩輪制度之篩選始有機會成為加拿大永久居留居民。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部長克里斯‧亞歷山大於2015年4月17日指示公民及移民部應遵循移民和難民保護法規範,尊重「快速移民」(Express Entry,EE)之移民系統制度下,所遴選出來之申請者,並給予永久居留權。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於2015年4月18日0時00分00秒由「快速移民」移民系統遴選出符合賦予永久居留權之第715位申請者,其在「快速移民」移民系統所獲得之分數為453分(總分為1200分)。[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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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加拿大快速移民(Express Entry)計分系統表
A:CRS-核心因素
計分項目 資格 有配偶或同居伴侶者-最高460分 單身者-500分
1、申請者年齡Age(已婚最高100分/單身最高110分) 17歲以下 0 0
18歲 90 99
19歲 95 105
20–29歲 100 110
30歲 95 105
31歲 90 99
32歲 85 94
33歲 80 88
34歲 75 83
35歲 70 77
36歲 65 72
37歲 60 66
38歲 55 61
39歲 50 55
40歲 45 50
41歲 35 39
42歲 25 28
43歲 15 17
44歲 5 6
45歲以上 0 0
2、教育程度 Education(已婚最高140分/單身最高150分) 初中以下 0 0
高中文憑 28 30
一年專科教育(Certificate) 84 90
二年專科教育(College Diploma) 91 98
大學學士文憑,或三年或以專科教育(College Diploma/Degree) 112 120
兩個或以上大學學士文憑,且其中一個需修業至少3年以上 119 128
碩士文憑,或專業學位需持有執業執照,且科系限制需為以下之一:醫學系、獸醫學、牙醫系、足部醫療、視力檢測、法律系、脊椎按摩療法或藥學系 126 135
博士 140 150
3、語言能力Language Ability(第一語言已緍最高128分及單身最高136分/第二語言已婚最高22分及單身最高24分) 第ㄧ語言(英語) 有配偶或同居伴侶者最高128分 單身最高136分
CLB 4以下 0分/項 0分/項
CLB 4-5級 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6級 8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9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7級 1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17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8級 22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23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9級 29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31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10級以上 32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34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第二語言(法語) 已婚最高22分 單身最高24分
CLB 4以下 0分/項 0分/項
CLB 5-6級 1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1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7-8級 3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3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CLB 9級以上 5.5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6分/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
4、加拿大工作經驗Work Experience(已婚最高70分/單身最高80分) 未滿一年 0 0
1 年 35 40
2 年 46 53
3 年 56 64
4 年 63 72
5 年以上 70 80
B:CRS-配偶因素(如適用)
計分項目 資格 有配偶或同居伴侶者-最高40分 單身者-不適用
1、教育程度(最高10分。
【註】非加拿大文憑需先經過學歷認證)
初中以下 0 不適用
高中文憑 2 不適用
一年專科教育 6 不適用
二年專科教育 7 不適用
大學學士文憑,或三年以上專科教育 8 不適用
擁有兩個以上大學學士文憑,且其中一個需修業至少3年 9 不適用
碩士文憑,或或專業學位需持有執業執照,且科系限制需為以下之一:醫學系、獸醫學、牙醫系、足部醫療、視力檢測、法律系、脊椎按摩療法或藥學系 10 不適用
博士 10 不適用
2、第一官方語言能力計分方式(最高20分) CLB 4以下 0 不適用
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CLB 5-6級 1 不適用
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CLB 7-8級 3 不適用
聽說讀寫每項能力達CLB 9級以上 5 不適用
3、加拿大工作經驗(最高10分) 未滿一年 0 不適用
1年 5 不適用
2年 7 不適用
3年 8 不適用
4年 9 不適用
5年以上 10 不適用
C:CRS-技術適用性(以下五項評分中,1+2總分最高為50分,3+4總分最高為50分,此類別所有項目總分最多加100分)
1、教育程度-擁有優異之官方語言能力及專科學歷(滿分為50分) 計分項目 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7級或以上,且至少一項達CLB9級以上 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9級以上
一年以上專科教育學歷(CLB達3、4、5級) 13 25
擁有兩個以上專科教育學歷,且其中一個是3年以上之課程(CLB達levels 6、7、8) 25 50
計分項目 教育程度+一年加拿大工作經驗 教育程度+兩年以上加拿大工作經驗
2、工作經驗-擁有加拿大工作經驗及專科學歷(滿分為50分) 一年以上專科教育學歷(CLB達3、4、5級) 13 25
擁有兩個以上專科教育學歷,且其中一個是3年以上之課程(CLB達levels 6、7、8) 25 50
評分項目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7級或以上,且至少一項達CLB9級以上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9級以上
3、海外工作經驗(滿分為50分) 1-2年海外工作經驗 13 25
3年以上海外工作經驗 25 50
評分項目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一年加拿大工作經驗 擁有海外工作經驗+兩年以上加拿大工作經驗
4、海外工作經驗(滿分為50分) 1-2年海外工作經驗 13 25
3年以上海外工作經驗 25 50
評分項目 擁有一張合格證照+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5級或以上,且至少一項達CLB7級以上 擁有一張合格證照+第一官方語言聽說讀寫皆達CLB7級以上
5、技工職業證書及官方語言加分,擁有一定官方語言能力及證照 一張合格證照 25 50
合計A+B+C=最高600分
D:額外加分
加分項目 計分
持有工作許可 600分
省或地區提名 600分
總計A+B+C+D=滿分1200分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http://www.cic.gc.ca/[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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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紐西蘭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紐西蘭技術移民申請者,可在紐西蘭移民局網站線上申請,只要申請者在線上提出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後,該系統會依申請者各項條件自動計分並自動遴選符合紐西蘭設定條件之系統。從2005年12月21日迄今所提出技術移民申請之申請者,只要符合基本分100分,均會繼續將申請案保留在該系統內,該系統早期乃由紐西蘭勞動部所設計。[390]技術移民類別之簽證Skilled Migrant Category(SMC)乃是一個求職簽證,紐西蘭技術移民又稱技術移民Skilled Migrant。紐西蘭技術類移民之目的在吸引各種人才、提升人力資源及加強國際聯繫。本類移民係以計分法來評定申請人,且申請人得具備IELTS平均達到6.5級之英語能力始有資格提出線上意向申請(EOI),且由該系統自動計分,計分項目包括申請者年齡、是否有近親為紐西蘭公民或永久居留之居民、境內及境外工作經驗及學歷資格等,申請者至少需要獲得100分始能有權進入意向申請(EOI)篩選池裡,另外至少要獲得140分以上,紐西蘭移民局之系統始會自動選取並由紐西蘭移民當局進行評估,系統每兩週會進行一次篩選,並會有官方統計資料EOI selections and New Zealand Residence Programme Fact Sheets[391],包括100-140分之申請者有幾位,140以上之申請者有幾位,及符合條件之申請者其狀態之統計(包括是否在紐西蘭境內及是否已申請到工作)。
  當申請案進入評估後,申請人先前提交之資料將被視為是可靠,申請人將收到紐西蘭移民當局會發出(ITA)之邀請,當申請人收到該邀請後,就得提出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語言證明及技能相關證明等。紐西蘭移民局收到申請者相關文件後會開始進行各方面評估以確保申請者是符合各方面條件,並確保評點制是有效度,之後或許還會對申請者進行面談。如果紐西蘭移民局認為申請者是有能力及有潛力,則會發給長達9個月Skilled Migrant Category(SMC)簽證以幫助申請者尋找工作。如果在這段期間申請者能在紐西蘭境內找到與其技能背景相關之工作並有一定程度貢獻,申請者之居留將會被許可。SMC簽證並不是工作及居留之保證,但之後若經紐西蘭移民局認可,申請者則能成為紐西蘭永久居居。[392] 紐西蘭移民局網站除了有提供多項技能短缺名單,包括長期需求技能工作名單及短期需求技能工作名單,還有線上檢核系統,為幫助申請者檢核自己從事之職業是否為紐西蘭需要且願意接受移民之職業類別。若申請者從事之職業是在技術職業或需求列表之一,且申請者之資格及經驗和紐西蘭移民局設定之條件相符,申請者會更容易得到在紐西蘭之工作及居留簽證。[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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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紐西蘭技術移民類別評分表
項目內容 資格 分數
1、申請者年齡(20至55歲) 20至29歲 30
30至39歲 25
40至44歲 20
45至49歲 10
50至55歲 5
2、近親 紐西蘭近親(成年申請者或其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成年之兄弟姊妹及成年之子女)為紐西蘭公民或永久居留居民加分 10
3、技術工作 基本 分數 獲得紐西蘭工作邀請 50
已經在紐西蘭工作少於12個月(至少3個月) 50
已經在紐西蘭從事技能工作超過12個月(持續中) 60
加分 工作屬於未來將發展領域 10
技術短缺領域之行業 10
在奧克蘭以外地區工作 10
配偶已經在紐西蘭工作或者獲得紐西蘭僱主提供就業邀請 20
4、工作經驗 (境外)申請技術移民類別 2年 10
4年 15
6年 20
8年 25
10年 30
加分 境內工作經驗 1年 5
2年 10
3年或3年以上 15
在未來將重點發展領域方面之工作經驗 2-5年工作經驗 10
6年或6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15
在技術短缺領域之工作經驗 2-5年工作經驗 10
6年或6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15
5、學歷資格:擁有紐西蘭認可之學歷。若無法確認學歷是否認可可以申請NZQA評估 一般學歷 認可之4-6級基本學歷(例如技術資格、文憑) 40
認可之7或8級基本學歷(例如:學士學位、榮譽學士學位) 50
認可之9或10級學士後學歷(碩士、博士學位) 60
加分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2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學歷 10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1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後學歷 10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2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後學歷 15
未來確定發展領域之學歷 10
技術短缺行業類別之學歷 10
配偶具備認可之4-6級基本學歷 10
配偶具備認可之7級及7級以上基本學歷 20
計分100分可提出移民申請意向(EOI- Expression of Interest),分數愈高,技術移民獲選之機會愈大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紐西蘭移民局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nz/[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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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澳洲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剖析

  澳洲技術移民又稱為Skilled Migrant。澳洲技術移民採評點制,其早在1972年已建議採用評點制,但政策在1989年始正式實行。澳洲技術移民有二種類型分別為獨立技術移民及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澳洲技術移民新法令自2012年7月1日實施 Skill Select Program技術遴選計畫。
  Skill Select是一個線上系統(online system),使有意在澳洲工作及投資之技術工作者和商人在線上註冊並登入他們之詳細資料,並提交意向書且申請該類型之簽證。讓所有技術移民申請者之背景、學經歷資料經由意向申請(EOI, Expression of Interest)統一均能被澳洲政府、雇主、州領地政府檢視所有申請者之資料。若對申請者之背景有興趣,就會發出邀請函請申請者提出移民申請。[395]
  Skill Select之設計,乃以「評點制」為基礎,並讓政府能適時掌握技術移民申請之數量。它亦允許各州和地方政府來選擇最適合各州及地方政府所需要之技術移民,以滿足各州及地方政府之需求。在廣泛職業類別需求名單中,Skill Select對各類別之技術移民採取配額制,這乃為確保技術移民之申請者最終均被安排至最適合之技術類別。由於SkillSelect簡化簽證申請之程序,且因著對技術移民資格之審查有更好之管理,這亦提高了澳洲就業之前景。以中長期而言,該系統不僅符合澳洲對技術移民之需求,更提供了顯著之經濟效益。[396]
  澳洲技術移民之分類可分為獨立技術移民及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分述如下:
  獨立技術移民,澳洲政府核予簽證獨立技術簽證Skilled Independent visa(簽證189):適用以下項目內容1~6。可成為澳洲永久居留之居民。
  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澳洲政府核予技術提名簽證Skilled Nominated visa(簽證190):適用以下項目內容1~7。可成為澳洲永久居留之居民。該類技術移民需要有州擔保,移民成功後需要至擔保之州居住2年以後,始可以至其他地區定居,遂有居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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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澳洲技術移民評點制
項 目 內 容 計點
1、申請者年齡 18-24歲 25分
25-32歲 30分
33-39歲 25分
40-44歲 15分
45-49歲 0分
2、英文能力 IELTS 8級 20分
IELTS 7級 10分
IELTS 6級 0分
3、與提名職業相關工作經驗(境內及境外工作經驗計分可累計,但最多採20分) (境外)與提名職業相關之海外工作經歷 過去10年裡至少3-5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5分
過去10年裡至少5-8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10分
過去10年裡至少8年以上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15分
(境內)與提名職業相關之澳洲工作經歷 過去10年裡至少1-3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5分
過去10年裡至少3-5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10分
過去10年裡至少5-8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15分
過去10年裡至少8年以上從事相關技能工作 20分
4、教 育 程 度 (包括澳洲或海外) (1)博士學位 20分
(2)學士學位以上(含榮譽學士和碩士學位) 15分
(3)身分為澳洲政府認可之海外學徒 澳洲文憑 10分
‚澳洲教育機關認證之技術資格 10分
5、符合澳洲研究之需求 獲得1個或多位澳洲教育機構授與學位,且該學位符合澳洲研究之需求。 澳洲聯邦政府招收海外學生院校及課程註冊登記(CRICOS)認可之課程 ‚至少16個月以上之課程 ƒ2學年以上之學期課程 „英語授課之課程 …已完成上述課程,且人亦正在澳洲 †修習了澳洲政府發給讀書簽證之學校課程 5分
6、其他加分項目 (1)社區語言認證 由NAATI認證三級筆譯或二級口譯證書 5分
(2)澳洲留學 符合澳洲就讀資格 ‚這段期間住在澳洲特定地居或人口低度成長之都市,並在該些地區校園修習課程 ƒ遠程教育並不納入 5分
(3)配偶之技能 配偶必須亦提出該簽證申請。 ‚配偶申請職業類別必須為提名職業相關技能。 ƒ配偶符合申請之「基本條件」,包括年齡(50歲以下)、英語程度(雅思聽說讀寫4項均6級分以上)。若申請者之配偶已是澳洲之永久居留者及公民時,該項分數則無法被承認。 „為相關當局評定具有職業名單上所需之技能。 5分
(4)在澳洲完成至少1年之專業課程 在收到邀請信前,在澳洲之4年中,至少已完成12個月專業課程。該課程必須是由以下機構所提供: 澳洲計算機協會 澳洲會計師公會 澳洲特許會計師協會 公共會計師協會(原國家會計師協會) 澳洲工程師
7、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提名職業。
【提名技術簽證Skilled Nominated visa(簽證190)適用】
申請者若符合州或地方政府所提名,可以獲得分數。 5分
189及190工作簽證均為永久居留簽證,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澳洲移民局網站:http://www.immi.gov.au/[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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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比較

一、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專技移民評點制之比較

  以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之專技移民評點制項目,分別為申請者之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境內及境外相關工作經驗、近親是否為該國永久居留居民或公民、在該國求學經驗、配偶是否符合一定條件、是否能成為該國永久居留之居民、申請技術移民之門檻等。

表6、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技術移民「評點制」之比較
項目/國家 加拿大 紐西蘭 澳洲
技術移民類型 Federal skilled workers(FSW) 聯邦技術工作者 Skilled Migrant Category(SMC) 技術移民簽證 Skilled Independent Migrant獨立技術移民(189簽證) Skilled Nominated Migrant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190簽證)
1、年齡要求 未限制申請者年齡,但僅有18至46歲申請者可獲得分數。18至35歲可得滿分12分。[398] 僅有20至55歲申請者能提出申請。20至29歲可得滿分30分。 僅有18至49歲申請者可提出申請。25至32歲可得滿分30分,另45-49歲為0分。
2、教育程度要求 高中畢業程度至碩博士學位 4(技術資格)-10(博士學位)級學歷 澳洲官方所認可之境外及境內學徒學歷、學士至博士學位
3、語言能力要求 雅思IELTS 6-9級 雅思IELTS 6.5級以上 雅思IELTS 7級以上,6級為0分,但仍可申請工作簽證
4、工作經驗可加分 境外工作 無特別計分 2-10年有計分 10年內3-8年有計分
境內工作 1-6年有計分 1-3年可加分 10年內3-8年有計分
5、近親若為該國之永久居民或公民,是否可加分 申請人或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甥姪兒女)在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公民身分 申請者或其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成年之兄弟姊妹及成年之子女)具有紐西蘭永久居民或公民身分 無特別加分
6、在該國求學經驗可加分 在加拿大有專科以上2年就讀經驗 在紐西蘭有學士1-2年就讀經驗 在澳洲就讀學士以上學位或在人口低度成長地區之大學修習課程
7、配偶符合一定條件可加分 申請者之配偶擁有專科(一專)以上學歷,或在加拿大有2年以上就讀經驗 申請者之配偶有4-7級以上之學歷,或配偶已經在紐西蘭工作或者獲得紐西蘭僱主提供就業邀請 配偶申請該簽證,若年齡在50歲以下、英文程度達到雅思4-6級、申請技能符合澳洲需求,亦可加分
8、是否有機會在該國工作並成為該國永居留居民 是。在2015年後,除先符合聯邦技術移民(FSW)計分資格後,始有資格進入「快速移民」(EE)線上自動計分篩選系統。 是。在線上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註冊並由系統自動實施評點制。 是。在Skill Select線上系統註冊並由系統自動實施評點制。
9、申請技術移民之門檻 滿分為100分,至少要獲得67分始能提出聯邦技術移民(FSW)之申請。 計分100分可提出意向申請(EOI, Expression of Interest),另外至少要獲得140分以上,系統始會自動選取並由紐西蘭移民當局進行評估,分數愈高,獲選之機會愈大。 簽證189及簽證190為永久工作簽證,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意向申請(EOI,Expression of Interest)。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移民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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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點制項目的探討


  (一)年齡要求:申請者年齡要求為青壯至中壯年,青壯年可獲得愈高之計分。
  1、加拿大
  18至46歲申請可獲得計分,小於18歲及大於46歲雖可申請但計分為0分。18至35歲者可獲滿分12分;年齡小於18歲為0分;大於35歲每差一歲扣1分;47以上則為0分。

表7、加拿大技術移民「評點制」-年齡
加拿大
18至46歲申請可獲得計分,小於18歲及大於46歲雖可申請但計分為0分
小於18歲 0分
18-35歲 12分
36歲 11分
37歲 10分
47歲 0分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
  2、紐西蘭:
  僅有20歲至55歲可以提出申請。20歲至29歲可獲得滿分30分;30歲至39歲可獲得25分;40歲至44歲可獲得20分;45歲至49歲可獲得10分;50歲至55歲可獲得5分。

表8、紐西蘭技術移民「評點制」-年齡
紐西蘭
僅有20歲至55歲可以提出申請
20-29歲 30分
30-39歲 25分
40-44歲 20分
45-49歲 10分
50-55歲 5分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紐西蘭移民局網站
  3、澳洲:
  僅有18至49歲可以提出申請。18至44歲提出申請並可獲得計分。18歲至24歲可獲得25分;25歲至32歲可獲得滿分30分;33歲至39歲可獲得25分;40歲至44歲可獲得15分;45-49雖仍可申請工作簽證,但計分為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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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澳洲技術移民「評點制」-年齡
澳洲
僅有18至49歲可以提出申請
18-24歲 25 分
25-32歲 30 分
33-39歲 25 分
40-44歲 15 分
45-49歲 0分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澳洲移民局網站
  (二)教育程度:申請者教育程度愈高,可獲得愈高之計分。
  1、加拿大:
  具加拿大博士學歷可獲得25分;具加拿大碩士學歷,且申請之職業類別必須為NOC 201技能等級A,或由省機構所許可可獲得23分。(註:學位課程必須在研究這些領域之一:醫學、獸醫學、牙醫學、足療、驗光、法律、整脊或藥劑。)具加拿大雙學士學歷可獲得22分;具加拿大3年以上之學士學歷可獲得21分;具加拿大2年以上之學士學歷可獲得19分;具加拿大1年之學士學歷可獲得15分;具加拿大高中學歷可獲得5分。
  2、紐西蘭:
  申請者需具有4級(技術資格)至10級(博士學位)學歷。認可之4-6級基本學歷(例如技術資格、文憑)可獲得40分;認可之7或8級基本學歷(例如:學士學位、榮譽學士學位)可獲得50分;認可之9或10級學士後學歷(碩士、博士學位)可獲得60分。
  3、澳洲:
  澳洲官方所認可之境外及境內學徒學歷、學士至博士學位。博士學位可獲得20分;學士學位以上(含榮譽學士和碩士學位)可獲得15分;身分為澳洲政府認可之海外學徒,具有澳洲文憑或澳洲教育機關認證之技術資格,分別可獲得10分。
  (三)語言能力要求:申請者之語言能力愈高,所能得到計分愈高,或達到一定標準始能有申請資格。
  1、加拿大
  申請者需具有雅思IELTS 6-9級。第一官方語言英語若達流利程度(說讀寫各項達7-9級以上及聽8-9級以上)每項可得6分;中等程度(說讀寫各項達6.5級以上及聽7.5級以上)每項可得5分;基本程度(說讀寫各項達6級以上、聽6-7級以上)每項可得4分。困難程度(說讀寫未達6級、聽未達 6-7級)則為0分。另第二官方語言法語若達流利程度(聽說寫各項能力達5-9級及讀4-9級)總分可得4分。
  2、紐西蘭:
  雅思IELTS 6.5級以上。主要之申請人英語需具有雅思IELTS平均6.5分之標準始能申請技術移民。
  3、澳洲:
  雅思IELTS 8級以上可獲得20分;雅思IELTS 7級可獲得10分;雅思IELTS 6級計分為0分,但仍能申請技術工作簽證。
  (四)境外及境內工作經驗:基本上,境內及境外相關技術工作經驗累積之年數愈多,可獲得分數愈高。
  1、加拿大:
  (1)境外工作經驗目前並無計分或加分。
  (2)境內工作經驗,累積經驗年數6年(含以上)可得15分;4-5年13分;2-3年11分;1年9分。
  2、紐西蘭:
  (1)境外和申請技術移相關工作經驗,2年可獲得10分;4年15分;6年20分;8年25分;10年30分。
  (2)紐西蘭境內工作經驗可加分,境內工作經驗又可分為一般境內工作經驗、未來將重點發展領域方面之工作經驗及技術短缺領域之工作經驗。一般境內工作經驗,1年可獲得5分;2年10分;3年或3年以上可獲得15分。未來將重點發展領域方面之工作經驗2-5年工作經驗可得10分;6年或6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可得15分。技術短缺領域之工作經驗2-5年工作經驗可得10分;6年或6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可得15分。
  3、澳洲:
  (1)與提名職業相關工作經驗,境內及境外工作經驗計分可累計,但最多採20分。境外與提名職業相關之海外工作經歷,過去10年裡至少3-5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可獲得5分;過去10年裡至少5-8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10分;過去10年裡至少8年以上從事相關技能工作15分。
  (2)境內與提名職業相關之澳洲工作經歷,過去10年裡至少1-3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可獲得5分;過去10年裡至少3-5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10分;過去10年裡至少5-8年從事相關技能工作15分;過去10年裡至少8年以上從事相關技能工作20分。
  (五)近親若為該國之永久居民或公民,是否可加分:加拿大及紐西蘭均可加分,澳洲則側重獨立技術移民及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提名技術移民,故並未有加分。
  1、加拿大:
  申請人或配偶之親戚(親戚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甥姪兒女等)已滿18歲居住在加拿大,且為加拿大永久居留居民或公民,則可獲得5分。
  2、紐西蘭:
  紐西蘭近親(成年申請者或其配偶之近親,包含父母、成年之兄弟姊妹及成年之子女)可獲得10分。
  3、澳洲:
  澳洲則無該項加分。
  (六)在該國之留學經驗:若在該國曾有留學之經驗,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均可以加分。
  1、加拿大:
  申請者在加拿大之中學或大學完成至少2年全時之課程,全時之課程指每週上課需達15小時以上,可獲得5分。
  2、紐西蘭:
  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2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學歷可獲得10分;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1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後學歷可得10分;在紐西蘭全時就讀至少2年,並完成紐西蘭認可之學士後學歷可得15分。
  3、澳洲:
  符合澳洲就讀資格,且這段期間住在澳洲特定地居或人口低度成長之都市,並在該些地區校園修習課程,但不包含遠距離教學之課程,若符合上述資格可得5分。
  (七)配偶符合一定條件可加分: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均可以加分。
  1、加拿大:
  配偶之語言能力英語或法文均達CLB4級或以上可得5分;配偶在加拿大之中學或大學完成至少2年全時之課程,全時之課程指每週上課需達15小時以上可得5分;配偶持有加拿大有效之工作許可證並有1年或以上之全職工作可得5分。
  2、紐西蘭:
  配偶已經在紐西蘭工作或者獲得紐西蘭僱主提供就業邀請可得20分;配偶具備認可之4-6級基本學歷可得10分;配偶具備認可之7級及7級以上基本學歷可得20分。
  3、澳洲:
  配偶必須亦提出該簽證申請。配偶申請職業類別必須為提名職業相關技能。配偶符合申請之「基本條件」,包括年齡(50歲以下)、英語程度(雅思聽說讀寫4項均6級分以上)。若申請者之配偶已是澳洲之永久居留者及公民時,該項分數則無法被承認。為相關當局評定配偶具有職業名單上所需之技能則可得5分。
  (八)是否能在該國工作並成為該國永久居留之居民: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該類型之技術工作者均可長期在該國工作並成為永久居留之居民。
  1、加拿大:僅要符合該類型之技術工作者就能在加拿大工作並成為永久居留之居民。
  2、紐西蘭:僅要符合該類型之技術工作者就能在紐西蘭工作並成為永久居留之居民。
  3、澳洲:僅要符合該類型之技術工作者就能在澳洲工作並成為永久居留之居民。
  (九)申請技術移民之門檻:加拿大;紐西蘭;澳洲。
  1、加拿大:滿分為100分,最低門檻為67分。
  2、紐西蘭:獲得計分100分之申請者始有機會在線上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系統中被選進意向申請(EOI)之池子裡,另外至少要獲得140分以上,系統始會自動選取並由紐西蘭移民當局進行評估,分數愈高,技術移民獲選之機會愈大。
  3、澳洲:
  簽證189及簽證190為永久工作簽證,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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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優點與缺點

  一、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優點
  (一)「評點制」是一套客觀量化制度 相較於台灣之審查制[399],本文認為,審查制委員有時候較主觀,比較沒有公平性,因為沒有一套客觀計算分數之標準,即為一群委員共同開會,審查國內需要之技術人才。相較於審查制,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之機制,「評點制」作為遴選引進國外技術移民之制度,有一套客觀標準以利篩選出符合國內所需之技術人員,評點制有其很好之公平性制度及一個SOP流程,已有既定之規矩,相對而言,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之機制,政府在執行政策上會很好執行,符合設定條件技術移民,均可以進來,其至申請者之條件可以得幾分、目前排名第幾名均可以量化,並且比較科學化。
  另一方面,評點制可配合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整個國家政策之大方向發展,可藉由年齡、教育程度、語文能力及工作經驗等項目之調整及設定,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可遴選出適合國內需要引進之技術人才。
  計分制的優點就是說你可以各方面去吸收,就是說廣泛被知道,因為你可能就是利用網路或者是媒體雜誌,外國人看到就知道了。我覺得就是說,外國人可能容易去那個國家,假設我在線上申請,我就可以來試試看,假設說有一個人,符合這個技術移民的條件,他就會試試看,因為目前我們是沒有這套制度及線上申請啦,所以外國人不知道。所以這有可能有辦法提升外國優秀人才來臺灣的人數。而且計分制的優點較客觀有一個標準可以篩選,而審查制的委員有時候很主觀。(C-6-1)
  梅花卡的遴選就是請相關部會來開會,然後幫忙審查出來的。聯審會…當然這跟計分制比較的話,它是比較沒有公平性的,因為它沒有一套算分數的標準,就那一群人在那裡審。(D-3-9)
  計分制的優點就是有一個很好的公平性,站在政府的立場,可以有一個很好的制度及一個SOP去篩選什麼樣的人的可以進來,相對的政府在執行上會很好執行,我規矩都訂在那裡了,符合的就都進來。(D-6-1)
  我覺得這個計分制當然很好,可是就還是要回到剛才我們之前在討論的那個區塊,就是計分制都很好,而且很量化也會比較公平…(E-6-1)
  如果是國外當然很好啊,因為如果就國外當然這個制度很好,因為之前我看過一些資料,其實你計分制講白一點,他就是一個篩選的機制。然後這個篩選的機制,他只是讓它比較客觀具體化嘛,那你當然不用計分制也可以做啊,我就個案來審就好了。那你這個計分制,我個人認為當然很好,就是你讓他客觀化,比如說,你讓他客觀化,你讓我可以期待嘛就是說,比如說,假設我要移民到澳洲去,我就把我所有的工作經驗等相關資料我可能就是託移民公司幫我送,那送了之後,我就知道我得幾分,而且我不知道他可不可以排出來說,若可以排出來,我大概什麼時候我可以排到嘛,那我可以期待,那當然這制度很好,很量化…。他一定是比較客觀啊,他一定會比單純這樣申請,甚至你國家就可以知道說,我相信他一定是,他相關的部會,他還都已經評核過說好,比如說我氣象我什麼需要多少人嘛,那當然很好啊。(E-6-4)
  你問到審查制它的缺點,應該就是評點制的優點嘛,可能那個標準不是很明確嘛,比較不科學。就是有時候委員他會有他自己的判斷。比如說或許其實申請人他具有某方面的專業,但是委員覺得他還不夠專業,會不會也有可能?也有可能啊。之前有過這樣的一個例子,有一些有人來申請我們之前有委員認為他年紀太大。之前委員覺得申請人不夠專業的也有啊,不夠專業他可能就說怎麼他的學術成就可能還沒到怎麼樣。聯審會中委員在審查應該是綜合考量啦,夠不夠專業,年紀會不會太大,也是委員考慮的一個範圍。這我也很難講啊,因為評點制裡面年齡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啊。(F-4-3)
  你說那個計分制,我對計分制的看法就是,當然他們標準,應該就是跟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的技術移民計分制,它其實就跟我們僑外生評點制很像。還有設說你這個樣可以得幾分,這個優點是很明確啦。然後想移民的也知道說,那我要方向,我適合什麼,可能國內產業,不過國內產業可能就可以說,像我們國內的各行各業它可以參與在這個計分制,計分制要端出來之前,他們可以有機會跟主管機關討論說他們要什麼樣的人,要多少人,那就是說他們可以參與移民政策訂出一個標準來啦。(F-6-1)
  計分制優點的話,原則上是在一些國家,就是這些未來移民想要進去的國家,比較想要進去的國家,那對他們國家來講,他們做了一些篩選他們想要的,然後這個也可以減緩他們人口老化的問題,這是他們最大的一個優點啊。如果是以計分制跟我們的審查制度這兩個來比較,那計分制可以篩選到他想要的這些人才啦。因為他已經在還沒進來的時候,已經做了一些類別的一個加分,你有哪一方面的專長,那是因為看他們國家要爭取哪一些人才,這是比較彈性的一個做法,在制度上是最大的優點,就是在國家的一個人才缺哪一類的時候,他可以在這個計分制上面去調整哪一個類別上面的人才,我可以加比較多的分數。那原則上像我就不會因為招進來的人而不能用的這種疑慮,就是他最大的一個優點,其實他類別已經開出來了,類別因為分的很細,那個名額及類別都可以調整啊。這類別加名額,他已經擺在那,所以他很清楚國家要的是什麼樣的人才,所以招進來不會過剩也不會不夠。他應該是說他整個國內的一個企業的脈動跟國家政府這一方面,應該做了一個相當程度的一個溝通啦。然後還有一定的管道啦,可以就是對整個企業所需的人,然後提供給他們政府,由政府來協助企業招募。(G-6-1)
  我之前也為了要修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也有去瞭解嘛。我覺得他們計分制這樣子其實是比較科學化的依據,然後也可能會更能夠配合我們的整個經濟建設發展上,我們政府想要的人才,那個主責單位以前的經建會嘛,現在是國發會。(H-3-8)
  計分制的優點,它比較科學化,然後比較可以配合我們整個政府整個國家大方向的這個發展嘛,然後像年齡啊、教育程度、語文能力、工作經驗,這個也可以說,對於我們就業市場上,我們到底比較欠缺哪方面的人才,或者是說我們可以從年紀上面可以看出說什麼樣年齡層的哪一個類別的剛好是我們所需要的。像之前不是加拿大他們有一陣子,就是像美國、加拿大,加拿大護士慌,比如說像亞洲的護士他們值夜班可以啊,亞洲人無所謂啊,反正我值夜班我可以賺比較多,那白人覺得他們護士工作很辛苦,然後他們也不想去值夜班,然後加拿大他們就有這樣子的一個計分制,然後就可以去吸引臺灣,亞洲也有不少人用這種方式,我是護士等於說專技的認證,就可以移民到加拿大啊,這都是它的優點啊。(H-6-1)
  (二)「評點制」遴選出移民之素質較齊全
  以評點制作為引進國外技術人才之標準,由於評點制已經有一套客觀制度設計,這套制度之設計可藉由年齡、教育程度、語文能力及工作經驗等變項來適時作微調,並篩選出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國內需要之技術移民,經由評點制這套制度設計所篩選出來之技術移民,相對地素質均較齊全。藉由年齡、教育程度、語文能力及工作經驗等變項之設定並分別核分,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可篩選出青壯年齡層、教育程度較高之族群、語文能力較好之族群及工作經驗較佳之族群。
  我覺得計分制優點就是像剛剛講的,就是可以應用到就是他國家所需要的,我確實引進這些人才,我是確實用在國家所需要的一些各方面的專技的部份。其他國家用計分來篩選專業人才,這些招進來的人的程度上會比較齊。但目前我們國內外國人應聘許可屬於勞動部在負責,我就不曉得他怎麼去篩選這些人。因為他去申請工作許可,勞動部有他的專門標準,那也許說你要大學學歷或者是什麼樣學歷的,這個我就不清楚了。(C-7-4)
  當然反過來講有一個制度性的篩選法,制度可能也會穩定一點,大家來的水準可能都差不多差不多,也不致於太差,很好也可能就這個樣子。一套制度不可能十全十美。這套計分制真的都match到了都是他要的人才,這樣移民進來也是比較安全的,確保有人會養你了。(D-6-3)
  (三)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等地主國政府能適時掌握國內人才需求狀況
  評點制除了可藉由年齡、教育程度、語文能力及工作經驗等變項來適時作微調外,其亦能列出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國內所需之職業類別及各類別之配額,國外評點制之所以可以運作,亦代表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政府對其國內掌握度非常良好且精確。因著政府和產業互動良好,政府可適時掌握國內產業缺哪些職業類別之人才及缺額有多少,政府亦能即時攬進國內產業所需要之人才,可立即補足勞動人缺口,可提升國家競爭力。
  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地主國政府能掌握國內產業之脈動,此代表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地主國政府和其國內之企業有一定溝通之管道,且溝通良好,代表評點制實施前之前置作業,乃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國內企業,可以有機會跟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政府討論其需要哪方面之技術人才?及需要多少技術人才?企業可以參與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移民政策研擬,且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政府所招進來之技術人才,不會過剩,亦不會不夠。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政府,亦能即時來協助企業招募各行各業產業所需要之各式多元化之人才。
  另一個優點就是你有辦法訂出計分制,代表政府對國內掌握度非常好非常精確,政府和產業互動非常良好,對國家來講也是個好處,至少我產業缺什麼人,政府要攬什麼樣的人進來,可以馬上補足人才缺口,提升國家競爭力,這是整個計分制比較好的地方。(D-6-2)
  其實你計分制講白一點,他就是一個篩選的機制。然後這個篩選的機制,他只是讓它比較客觀具體化嘛…。他一定是比較客觀啊,他一定會比單純這樣申請,甚至你國家就可以知道說,我相信他一定是,他相關的部會,他還都已經評核過說好,比如說我氣象我什麼需要多少人嘛,那當然很好啊。(E-6-4)
  還有設說你這個樣可以得幾分,這個優點是很明確啦。然後想移民的也知道說,那我要方向,我適合什麼,可能國內產業,不過國內產業可能就可以說,像我們國內的各行各業它可以參與在這個計分制,計分制要端出來之前,他們可以有機會跟主管機關討論說他們要什麼樣的人,要多少人,那就是說他們可以參與移民政策訂出一個標準來啦。(F-6-1)
  在制度上是最大的優點,就是在國家的一個人才缺哪一類的時候,他可以在這個計分制上面去調整哪一個類別上面的人才,我可以加比較多的分數。那原則上像我就不會因為招進來的人而不能用的這種疑慮,就是他最大的一個優點,其實他類別已經開出來了,類別因為分的很細,那個名額及類別都可以調整啊。這類別加名額,他已經擺在那,所以他很清楚國家要的是什麼樣的人才,所以招進來不會過剩也不會不夠。他應該是說他整個國內的一個企業的脈動跟國家政府這一方面,應該做了一個相當程度的一個溝通啦。然後還有一定的管道啦,可以就是對整個企業所需的人,然後提供給他們政府,由政府來協助企業招募。(G-6-1)
  對於我們就業市場上,我們到底比較欠缺哪方面的人才,或者是說我們可以從年紀上面可以看出說什麼樣年齡層的哪一個類別的剛好是我們所需要的。(H-6-1)
  二、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缺點
  (一)「評點制」之計分標準可能會淘汰某些專業技術移民
  評點制是一套客觀之制度,相對地亦較機械化,有些專業技術沒有辦法從量化之計分項目中看出來,例如有些技術移民之專業性,可能在評點制上是看不出來,但其技術又是很重要,這些專業之部分,就能在審查制會議中提出討論,可以更理性之方式,令申請者進來。
  又某些技術人員其技術高超,但年齡較大,教育程度不高,在這套評點制中可能會被淘汰,這對申請者不公平。評點制在運作其拿捏之分寸,不一定能拿捏得那麼剛好,有時很難衡量其輕重,有時要設定遴選出年輕之申請者,但或許年輕申請者其技術沒有那麼好,或是在其他每一項項目均要求,例如在技術移民申請者之教育程度或年齡上作限制,結果很可能該些技術移民就會被評點制排除在外。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等國家,其選擇評點制作為遴選技術移民之標準,對這些國家來講,她們認為這是做正確、科學、公正與公平之事。
  這部份我覺得每個國家依據其國情的不同以及對專業人才的想法,以及它的設限,例如在加拿大就有計分制,但我國目前無計分制,是因為第一個計分制用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去作評分標準,我假設說麵包達人吳寶春做麵包有他的專業技能,超越了其他的師傅,可是這一個部份要用教育程度及語文能力去篩選,這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因為我做麵包不需要要求教育程度、不需要語言程度,若用這種標準去框架他,那這樣這麼好的人才就這樣流失了,這樣很可惜,對不對,假設啦。另外,他的太太啦配偶是不是專業人才,在臺灣我沒有強烈的要求你家族都要是素質很好的,為什麼呢,若今天你是專業人才,但你的太太目不識丁,我們一樣歡迎,我給你先生專業的永久居留,而給太太一般的永久居留,因為太太是依附在先生嘛。(A-6-1)
  國外專業技術移民採計分制,且有列出各計分的類別,但我會蓋房子跟我學歷沒關係啊。我會這個專業的技術,跟我學歷沒關係啊,所以這個部份計分制可能就是要調整,可能哪一個類別的需要什麼樣條件。不要用學歷去綁死,因為人家搞不好國中畢業,但是他很會很會蓋房子,或是某個栓螺絲怎麼栓他也很厲害,因為我覺得這是需要去評估啦,評估說這個部份是需要高學歷嗎,那有一些高學歷不見得他會這個技術。你看我們臺灣高學歷的也一堆。而且你來看,外國來從事技術工作的,他基本學歷一定夠,一定能夠來工作,其實我看過,高中職以上,像日本就很厲害了,技術取勝嘛。人家也不一定需要高學歷啊。但是日本人你就覺得他來他也很守規矩啊。所以學歷不夠高也不代表說他就沒水準。因為現在基本的,外國人能夠來臺灣工作的,你一定有一個基本的學歷嘛,也不可能說沒有念書來啊。(C-6-2)
  那如果說他今天有這個才能,但是他可能學歷不夠,因為我知道有一些日本的技師,他確實有那個才能,但是人家學歷可能就是高職。你如果說學歷要要求大學,但大學畢業的他不見得有這一項技能,而且我們現在國家缺的好像就是中產階級,就是這一些基本的,你看以後水電木工可能都沒了,以後就是沒有這種人才啊。我覺得用學歷來評比較不符合現實需要…。(C-7-7)
  不要去用學歷去綁死,有基本的學歷就OK啦,因為還要搭配他的年齡還有他的專長的部份,那學歷我覺得不是很重要,我覺得技術比較重要。(C-7-8)
  若用計分制的話,人的專業性可能在計分制上是看不出來的,可是他又是很重要的,這些專業部份的人就能在會議中提出這重點是哪,比如說國外律師很不好考呀,但計分制看不出來國外律師不好考,若這些重點被提出來,經過人的討論會比較理性去接受讓申請者進來的話,這是優點,就不會是死板板的。(D-3-10)
  如果要談到計分制的缺點的話,還是它的公平性,因為很多東西很多人才不是你真正可以用這套制度訂出來的。比如說用這個框架的話,王永慶一輩子都當不了專技人才,學歷只有小學而已。像吳寶春及阿基師可能都只有大學學歷或專科學歷而已。這個東西其實跟新加坡教育很像,新加坡就是一試定終身,新加坡考試考完以後,你能考上大學的,你就是一路讀上去,像公務人員一樣,新加坡的公務人員薪水是非常高的,你若考不上的你可能去讀技職學校,可能去當木工或去餐聽工作。那這個計分制也有一試定終身的那種感覺,你就放進來這制度裡面run一次,你不行就沒辦法進來,可是篩掉的有沒有可能篩掉好的人才,篩掉是你想不到的好人才…。(D-6-3)
  那談到這一套計分制度缺點的部份,因為我沒有run過啊,你除非讓我送件一次。如果是計分制,我想到的缺點,他會不會有時候會有一些面向他是看不到的。他一定會,有一些面向是看不到的。就是我相信他後來還是一定會面談吧。就是有優點一定有缺點,可是我相信他的缺點就是某些條件的調整比較差,某些人他可能他的某方面的條件好,可是他的這個比較好的條件可能不列入計分的時候,對他不利的時候,他就會覺得這套不好,然後因為我看不到啦,但是我想像中的缺點應該是說,他是不是有一些東西是他沒有辦法量化看出來的。那這可能就是他的缺點。(E-6-5)
  以計分制的缺點來講,可能就是你在做一些條件的篩選的時候,那你可能有一些人可能他的技術很好,但是年齡可能比較大了,那就這樣被你篩選掉了,可能你就是變成你在做那個計分的一個拿捏的時候,就沒有辦法拿捏的那麼剛好啦。就是可能會很難去衡量其輕重,你可能要設定在年輕的,結果年輕的技術或者是沒有那麼好,或者是你每樣都要求,比如說在教育或者在技術或者年齡啊,都是給很高的限制,那原則上年齡高的,第一個可能就會被排除在外嘛,這個也是他們最大的一個缺點,你如果設了這麼多的一個計分制在這裡,那想進來的人就變成沒有辦法進來了,對啊,就是他們,應該是他們最大缺點。但是從他們國家來講,這是他們認為他們做得是正確的事。那對我們來講,也許我們雖然沒有在這方面去做一些計分制,那也許我們招募進來的,也許就是我們真要的,那也很難說啦,所以也沒有辦法去說明它的缺點在哪裡。(G-6-3)
  我國梅花卡是用審查的機制,我覺得可能我們用這樣子的一個制度,會比較有彈性。可能因為某一些人,比如說他可能年紀很大,可能如果說用加拿大的方式來說,可能就把它篩掉。那我們的話,我們就變成彈性比較大的時候,可能年紀很大但他是專業人才,我們也可以接受。這個我覺得可能會是一個優點,這個就是比較有彈性啊。若用這種計分制的話,你可能因為這樣子把這些人排掉了。(H-7-2)
  (二)加拿大「評點制」無法符合該國之移民政策短期目標
  一套制度設計因行之多年,有其一定穩定性,不過,根據Charles M.Beach(2012)對於加拿大評點制之深入研究,評點制設計有其限制,如:無法符合加拿大移民政策短期目標,且無法跟上加拿大不斷變動之經濟及勞動市場之腳步,反應慢半拍,或無法即時回應加拿大之國內所需。[400]
  說真的,因為我們之前像那個我們僑外生這個評點制,我們去年是首創嘛,那其實說真的以國內的經驗可能還看不出它有什麼缺點。那國外實施過的,他們就是認為說這個好像對短期,如果說有短期需要大量的某種特定的行業,他們可能這個評點是可能沒辦法。因為之前我們開一個移民政策國際研討會,有請一個加拿大的老先生來了,他有講到評點制的優缺點,因為我們國內從來沒有實施過評點制,還是沒有辦法問到什麼。他就講到優缺點,可是因為說真的國外的經驗,不一定能夠套到臺灣啊。(F-7-1)
  (三)假若公私部門人力及分工不足,則「評點制」成效將不佳
  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等國家之評點制能運行,亦有其相關配套措施,不僅在評點制制度上,設計與建構有專門之相關政府部門負責此項工作,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等國家之國內所需技術人才之職業類別調查,及各職業類別所需數額,從簽證許可至永久居留權之給予,評點制所牽涉之政府部門,並不單純,係相當廣泛。相較於評點制,台灣之審查制,就相對地更經濟實惠,審查制不需要像評點制一般,須設計一套複雜制度。
  像梅花卡它的專技的部份,通常是勞動部已經許可他在臺灣工作。那所以這個之前的審查機制,就是勞動部那邊先准他們來,那可能計分制也是由勞動部來,許可後他就是發給他一個證明,那他用這個來臺灣看是要去公司工作,還是說他可以自由就業。因為這個部份都要有一個配套措施,要再去瞭解看要怎麼去進行。因為我們臺灣現在不是一個單位在負責,現在是很多單位在負責,所以這可能牽涉到很多單位。勞動部就是先審他的應聘資格,就是說基本符合這些要件來的,如果這些要件都符合,幾分幾分,那就進來了,進來之後,到底是要有雇主還是怎麼樣,我覺得是一個大工程。(C-7-2)
  我覺得這個計分制當然很好,可是就還是要回到剛才我們之前在討論的那個區塊,就是計分制都很好,而且很量化也會比較公平,但是還是要回歸到那個,我對如果以就是其他國家來看我覺得這樣很好,可是我覺得如果這個方面,因為到時候執行會,我們移民署在執行,因為居留ARC跟那個永久居留那種ARC是我們發的情況下,在執行上會有困難,就是我移民署我沒有辦法確定業別跟數額,那這個區塊一定要各部會來配合。講白一點,那各部會要分給我,因為我不知道,你要給我我才有辦法去弄配額出來,然後就是還是回歸到我們最原始討論的問題,那我們就要先看說,好,比如說以這個來看,比如說你深水建設還是什麼,你到時候再細分的時候,什麼氣像地震還是什麼有特殊成就,然後我比較擔心的是,你到時候這個灑下去的時候,以臺灣第一個分類不容易,第二個我們的業別這樣分下去,到時候那一個數額會不會很難定。(E-6-1)
  那目前梅花卡的它的一個遴選方式,是聯審會在審查的。梅花卡的母法第25條第3項,就是這個,它有一個審查基準。我國在採用聯審會這個機制的優點就是它很彈性啊,聯審會第一個就很有彈性嘛,它可以找公正人事來審嘛,而且經濟實惠啊,你不用另外再設計一套評點制啊。因為我們根本現在不知道我們什麼行業需要什麼樣的人,需要多少人。那只好用這個啊,而且這個人數也不多嘛。評點以後來得更少,符合的很少。(F-3-5)
  (四)評點制設計難以了解移民個別意圖
  評點制是一套系統化及機械式之制度,若申請者在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及工作經驗之計分,均符合評點制設計,系統將會自動媒合,並將申請者篩選進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等國家所需要之移民。評點制乃由系統設定自動篩選出符合條件之移民,但有其缺失,即無法了解移民者之真正內心意圖。有些申請者或許符合評點制之標準,系統自動媒合將該申請者篩選進來,但該申請者過去若無明顯之刑事紀錄,實難判讀申請者進入移入國真正之意圖,或許,有些申請者之目的,僅是為了取得該國家之永久居留權,或許申請者內心隱藏不軌意圖,或者,負有針對移入國之國家安全區塊,進行情蒐之任務,其移入後之情蒐作為,對移入國國家安全而言,亦是個一大之隱憂[401]
  那缺點我是覺得可能就是不知道這個人是怎樣的人,也許他學歷高,但是這個人或許不認真工作,他只是為了來拿你國家的居留權,他沒有心要留在你這邊做事情,我是覺得會比較沒辦法去了解這個人的良善。(C-7-5)
  像現在我們有採用是僑外生評點制,你來看現在僑外生現在越來越多都是越南人。那有很多僑生是為了要住在臺灣而留的,而不是說他的確實是我們所需的專業人才,但是他可能學歷文憑、語言能力什麼都有啊。但是我覺這牽涉到國家治安,或者是他來到底有沒有心真的是要工作嗎?因為如果說我今天符合這個標準,那我可能基本面都做到了,但是我來臺灣我從事的工作或許就不是與當初國家要的工作相符,而且這樣子他來了之後,一樣是可以永久居留。我覺得這個比較不是很適合。我覺得不是很適合臺灣的現在,因為目前僑外生就是用評點制。(C-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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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對我國之啟示

  我國在吸引國外專技移民(技術移民)之部分,主要之核心機制,係建制一種名為「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之永居制度,亦即,對符合永久居留之國外專技移民(非一般之永居者),核發梅花卡,並結合永久居留之機制,兩者合而為一。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之申請資格,如下所述[402]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等人士,其毋須具備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等申辦一般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條件,相較之下,係須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二、投資移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5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3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3,000萬元以上滿3年。在審核與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之機制部分,梅花卡審查程序之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決第25條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修正規定,內政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依據該要點,邀請相關機關之代表,舉辦梅花卡聯合審查會(簡稱聯審會)。此一部分,並未採用國外之評點制。我國針對在臺畢業僑外生之工作許可配額方面,則採用評點制,我國之評點制,類似於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之評點制技術移民之制度。在臺畢業僑外生之工作許可配額評點制之計算標準,如下表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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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許可配額評點制申請書表[403]
評點 項目 內容及等級 點數 應備文件及說明
一、學歷 博士學位 三十 僑外生學位畢業證書影本。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二、聘僱薪資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以上 四十 雇主與僑外生簽妥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契約內容應載明每月平均聘僱薪資(以新臺幣計)、雙方名稱、工作職稱、工作內容及聘僱期間等。
每月平均新臺幣四萬元以上未達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上未達四萬元 二十
每月平均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以上未達三萬五千元
三、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二十 僑外生國內外專職工作之經驗證明影本。
一年以上未達二年
四、擔任職務資格 具有企業所需該職務特殊專長能力者 二十
  僑外生具職務特殊專長能力之證明文件影本。(如擔任該職務所需之專業訓練、修習課程、技能檢定、創作著作比賽得獎專利等證明)

五、華語語文能力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 「流利」等級以上 三十
  下列文件之一:
  僑外生華語文能力測驗「進階」以上等級之證明文件影本。
  僑外生曾學習華語文具有下列證明文件影本之一:
  在臺就學期間修習國文(中文)課程之成績證明:
  流利:八十分以上。
  高階:七十至七十九分。
  進階:六十至六十九分。
  學習華語(中文)時數證明文件:
  流利:在臺學習華語(中文)時數達九百六十小時以上,或其他地區學習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高階:在臺學習華語(中文)時數達四百八十小時以上,或其他地區學習九百六十小時以上。
  進階:在臺學習華語(中文)時數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或其他地區學習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高階」等級 二十五
經華語文能力檢定達「進階」等級 二十
六、他國語言能力 具有華語以外二項以上他國語文能力 二十
  下列文件之一:
  僑外生他國語言能力檢定證明文件影本。
  僑外生修習他國語言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僑外生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取得學位之學校或僑務委員會所出具僑生、港澳生或外國學生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明文件。
  如: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證明、托福、劍橋大學英語能力認證、英國文化協會國際英語能力證明、日本交流協會日本語能力測驗、法國文化協會法語鑑定(DELF)、歌德學院德語檢定考試、德國大學入學德語鑑定考試「德福」(TestDaF)、中國文化大學或國立政治大學辦理之俄文能力測驗等。
具有華語以外一項他國語文能力
七、他國成長經驗 具有於他國連續居留六年以上之成長經驗
  僑外生具他國成長經歷之下列任一證明文件影本,依身分別:
  一、僑生
  海外聯招會或學校核發之僑生入學許可。
  海外聯招會當年分發入學之榜單。
  海外聯招會出具之錄取證明。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出具僑生身分證明文件。 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僑生身分證明或海外連續居留六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僑生於他國或港澳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港澳生
  海外聯招會或學校核發之港澳生入學許可。
  海外聯招會當年分發入學之榜單。
  海外聯招會出具之錄取證明。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出具港澳生身分證明文件。
  港澳生於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三、外國學生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核發外國學生入學許可。
  取得學位之學校所出具外國學生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學生於他國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書影本。
八、配合政府政策 配合政府產業發展相關政策之企業受僱者 二十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雇主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證明文件影本。如:
  符合卓越中堅企業或潛力中堅企業之資格。
  在臺設立營運總部之企業(企業營運總部認定函)。
  在臺設立研發中心之企業(執行單位核定函)
  符合創業拔萃方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配合產業發展相關政策之認定函或證明文件。
合格分數 七十
【本表格來源】勞動力發展署(2014),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許可配額評點制申請書表。
  本文認為,我國之梅花卡審查制,其具有之優勢,如下所述:1、集合相關機關代表之意見,可考量更多之面向與角度;2、比較有彈性與機動性,及時引進國內所需產業之外國專技人才;3、可針對個別之外國專技申請者,進行非常深入之審查;4、可適切地彌補評點制之缺失,這些之缺失,除了上文所述之外,尚包括:評點制之分數,無法真正地代表一個人之核心價值與專業;另外,具有藝術或音樂專才之外國專技人才,其薪資並不一定優渥,評點制對其不利[404];年齡較大者,易被評點制淘汰。
  然而,我國之審查制,其亦具有之劣勢,如下所述:1、對於外國專技申請者,缺乏一套客觀與科學化之評量標準;2、易受審查委員主觀意見之影響,導致其欠缺公平性與客觀性。針對上述缺失之第1點與第2點部分,筆者曾與所授課之警大841境管組同學討論此一議題,同學林偉弘先生曾向作者反應,為何我國之評點制之機制,僅是限於在臺畢業僑外生?而在招攬其他外國人才之部分,卻使用審查制?兩套制度之標準何在?兩套制度之目的,均為同一個目的,即為提升國家之競爭力,但卻使用不同之篩選標準,著實會引起爭議,並降低在臺畢業僑外生以外之其他外國高階人才之來台意願,其公平性有待商榷[405]。再者,亦有論者主張,我國之評點制之通過標準,是否過於容易?對於其他外國籍之高階人才,是否公平?容有討論之空間[406]
  綜上,本文認為,我國之評點制之機制,其正面之效益,值得肯定之,但應不限於僅適用於在臺畢業僑外生之工作許可配額,或可考量推廣至其他種類之外國專技人才。我國在篩選外國專技人才方面,可採用雙軌之方式,亦即,將審查制與評點制兩者加以結合,似可產生更佳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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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技術移民政策採取評點制作為遴選技術移民之標準,評點制以技術移民申請者之年齡、語文能力、工作經驗、教育程度及配偶技能等作項目一一作計分,透過每項項目內容之設計,給予不同之計分,例如在申請者年齡項目中給予青壯年之申請者較高之分數、給予與語文能力較好之申請者較高之分數、給予工作經驗豐富之申請者較高之分數、給予有公民身分或永久居留身分之近親在該國之申請者較高之分數等方式,更利於遴選出國內需要之技術人才。星加坡、日本、韓國、英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世界先進國家為留住外國人才,近年均陸續採行「評點制」,針對不同類型人才,由此不難看出「評點制」已是國際遴選優秀人才之趨勢。
  評點制乃一套多元考量作為遴選外國技術移民機制。評點制之優點,為此為一套公平、客觀、可量化且科學化之遴選國外技術移民。當然每一套制度均無法是十全十美,評點制亦不例外,評點制在其選項之設計上,亦有可能將某些優秀專業人才因著教育程度較低或年齡較大而遭評點制度所淘汰。惟這樣之被淘汰之人才仍是少數,評點制因著系統自動設定、自動計分及自動遴選,由系統自動遴選之機制相對地會比由人之主觀來遴選之機制更為客觀、公平、科學化及可量化。
  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以評點制作為遴選技術移民之機制,並藉由開出國內所需職業類別及數額,給予高技術移民者進入其國內工作機會並給予永久居留權,目前在我國並無完全一致之移民制度,但較類似之為我國梅花上永久居留制度,國外之高級專業人才可經過梅花卡之申請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
  在加拿大技術移民政策實施評點制之現況方面,於1967年,加拿大業已推行技術移民評點制,是世界上第一個實行評點制之國家。加拿大所欲延攬技術移民將之稱為聯邦技術移民(FSW)。加拿大移民「快速移民」(Express Entry, EE)新政策已於2015年1月實施。在「快速移民」(EE)新政策下,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FSW)申請者須先符合原先聯邦技術移民之標準,在符合資格後始有資格進入「快速移民」(EE)篩選池中。
  按照目前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所遴選出來,將給予永久居留權之經濟性技術移民,就得先經過兩輪評點制之篩選始有機會成為加拿大永久居留居民。第一輪評點制滿分為100分,至少要獲得67分始能提出聯邦技術移民(FSW)之申請,之後始有資格進入第二輪「快速移民」(EE)線上自動計分篩選系統,在第二輪系統中,技術移民申請者之分數愈高者,愈有機會獲選為加拿大永久居留居民。加拿大遴選技術移民所採用之二輪評點制皆以技術移民申請者之年齡、語文能力、工作經驗、教育程度及配偶技能等作項目作為計分標準。
  另外,在紐西蘭技術移民政策實施評點制之現況部分,紐西蘭技術移民申請者提出申請後,符合資格之申請者紐西蘭先核予技術移民類別之簽證Skilled Migrant Category(SMC),該簽證乃是一個求職簽證,由於該簽證類別名稱,故紐西蘭又將技術移民稱為技術移民Skilled Migrant。目前紐西蘭技術移民申請者可在線上提出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申請,僅要申請者在線上提出申請後,該系統會依技術移民申請者之年齡、語文能力、工作經驗、教育程度及配偶技能等作項目作計分,並自動遴選符合紐西蘭設定條件之申請者。
  從2005年12月21日迄今所提出技術移民申請之申請者,僅要符合基本分100分,系統均會將申請者之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繼續保留,但若申請者所獲得分數未達100分,系統僅會將該申請之意向申請「Expression of Interest」(EOI)保留6個月。除了獲得100分之申請者可提出移民申請意向(Expression of Interest)外,另外,申請者至少要獲得140分以上,系統始會自動選取並由紐西蘭移民當局進行評估,分數愈高,技術移民獲選為技術移民並給予永久居留之機會愈大。
  再者,在澳洲技術移民政策實施評點制現況方面,澳洲將技術移民稱之為Skilled Migrant。澳洲將技術移民以簽證種類區分為Skilled Independent Migrant獨立技術移民(189簽證)Skilled Nominated Migrant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190簽證)。澳洲在1989年正式實行技術移民遴選機制。
  澳洲技術移民新法令自2012年7月1日實施Skill Select Program技術遴選計畫。Skill Select是一個線上系統(online system),使有意在澳洲工作之技術移民能在線上註冊並登入他們之詳細資料,並提交意向書且申請該類型之簽證。該系統讓澳洲雇主、州政府及聯邦政府檢視所有技術移民申請者經由意向申請(EOI, Expression of Interest)之資料,包括技術移民之背景及學經歷等。若澳洲雇主、州政府及聯邦政府對申請者之背景有興趣,系統就會發出邀請函請申請者提出移民申請。
  Skill Select之設計乃以「評點制」為基礎,依技術移民申請者之年齡、語文能力、工作經驗、教育程度及配偶技能等作項目作計分,並讓政府能適時掌握技術移民申請之數量。獨立技術移民(189簽證)及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擔保之技術移民(190簽證),至少要得到60分以上始能提出意向申請(E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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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議

  本文綜整前文之文獻與資料,提出以下之重要建議,供社會大眾參考:
  (一)我國評點制之機制,似可不限於僅適用於在臺畢業僑外生之工作許可配額,或可考量應用至其他職種與國家之外國專技人才之審查與篩選。
  (二)我國在篩選外國專技人才之梅花卡之審查機制方面,本文建議,或可考量進一步採用雙軌之方式,結合審查制與評點制,似可產生更佳、更公平、更客觀與更科學之篩選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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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臺灣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問題與可行之對策
 

A Study on the Contemparary Situations, Problems & Feasible Strategies for the Taiwan Point-Based System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目次
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貮、重要名詞之定義
參、研究設計與實施
肆、我國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優勢與困境
》一、我國現行國外專業人員在臺灣居留之情形
》二、我國現行針對技術移民之遴選與審查機制及其標準
》三、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優勢
》四、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困境
伍、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之現況與困境
》一、採行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乃為現行法令解套
》二、目前僑外生留臺計畫之困境
陸、我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尚待解決之問題與未來可行發展之方向
》一、我國採行「評點制」技術移民制度乃屬於可行之方向
》二、我國採行「評點制」技術移民制度可能面臨之困難點
》三、針對技術專業移民之遴選及審查機制與標準可採行折衷之機制
》四、法令與政策宜適時檢討修正
》五、放寬技術移民者雙重國籍之限制
》六、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
》七、透由我國健保資源之利基,吸引高科技技術人才
》八、公私部門宜緊密合作,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與生活條件
》九、在行政院之層級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之主導機關
》十、適切地增加移民署人力
》十一、改善公部門之橫向聯繫機制
》十二、改善政黨惡性競爭之氛圍,且令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發展性
柒、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一)政策面建議
》》1.我國技術移民制度可適時與適度地採行評點制
》》2.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宜和技術移民之工作結合
》》3.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人才資料庫
》》4.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條件與生活環境,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
》》5.放寬技術移民者單一國籍之限制
》》6.改善政黨惡鬥之氛圍,強化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之機制
》(二)法律面建議
》1.宜強化國會議事之功能,縮短相關移民法令審議期,以立法授權方式,機動地調整移民政策
》2.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定義應明確
》3.強化梅花卡利基適時給予高級專業人才準國民權
》(三)實務面建議
》》1.公部門宜及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掌握國內人才需求,並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
》》2.移民機關組織再造,以利全權主導移民政策──在行政院之下,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
》》3.宜增添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
》》4.強化公部門之橫向聯繫及合作
》》5.破除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績效迷思
摘要
  本研究之目的,旨在於探討臺灣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問題與可行之對策,本文針對我國現行技術移民法律面、政策面及實務面如何運作之現況、問題點,及我國是否可在技術移民遴選制度上,能採取評點制之議題,進行研析與討論,並提出對策。本研究訪談我國8名移民署官員,8位受訪者之公務年資平均超過20年以上,且負責技術移民政策相關業務執行、政策規畫及法規研修等,期望藉由受訪者相關業務經驗之不同面向來探討技術移民評點制政策。本研究將訪談資料加以整理歸納,並補充相關之文獻,期能從我國政策面、法律面與實務面等三方面作探討,並提出具體之改善建議。
  綜合受訪者之建議與相關之文獻,本文提出以下之建言:在遴選技術移民政策上,可採取評點制及審查制之「雙軌併行制」之方式,一方面能體現評點制公平、客觀、透明及可量化之優點,另一方面,又能衡酌我國國情之彈性作法。我國在採納實施評點制之同時,仍需有完善之配套措施,包括強化政府各部門間之橫向聯繫,政府部門宜和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政府不僅能掌握國內人才需求,政府更精算出國內所需職業類別及數額。復次,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和技術移民之工作應結合,讓技術移民可繼續在臺灣貢獻其專業技術,另外建議適時給予梅花卡永久居留居民有準國民之權利,包括有部分之參政權等。期望本研究所歸納之建議能提供我國技術移民政策研擬之參考,並能有效吸引更多技術移民進入我國,且能迅速提升我國競爭力。
【關鍵詞】移民政策、技術移民、評點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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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Contemparary Situations, Problems & Feasible Strategies for the Taiwan Point-Based System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Abstract
  The aim of this thesis is to explore and discuss the contemparary situations, problems & feasible strategies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licy for the Taiwan.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xisting situations and problems of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law, policies and complementary measures of Taiwan, and furtherly discuss the feasible strategies for the point-based system in order to select high, professional and skilled immigrants to Taiwan.In this thesis, 8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officers have been interviewed; and they have an average seniority of 20 years and they are in charge of skilled immigration affairs which are related to the duties, policy planning, research, developments and amendment of skilled immigr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thesis wishes to gain an insight into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point-based system with the help from the interviewees’ expertise, knowledge and professions.The information collected in the interviews is then organized and complied with the related literature to form the 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In the process, a discussion with regards to the policy, legal and practical sides and dimmentions of the topic will be conducted; and then concret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on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issue will be proposed by the authors.
  This article proposes the following valuable and feasible suggestions for Taiwan: the point-based system can be adopted for the skilled immigration selection mechanism.The dual-track system mechanism—a combination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 and a review committee that reviews the qualification of a permanent residency applicant perhaps can be adopted by our immigration government.Under this way, the advantages of the point-based system’s fairness, objectiveness, transparency, quantitativeness can be demonstrated and evaluated.In addition, the dual-track system can be tailor-made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state of Taiwan and also can leave its specific and special flexibility.When using the point-based system, we still need some complementary measures, such as to strengthen the horizontal departmental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s, and to establish a close contact between the governmental departments and the domestic companies.On the same time, the government can better assess that the domestic industries are lacking what job categories and how many skilled workers can be taken to fill the jobs gap.The article also suggests that alien permanent resident card applicants can be assessed along with their work status, and let this card can combine the residence and working, so that skilled immigrants who actually work can continue their stay and contribute their professional and high expertise to Taiwan.This article also recommends that alien permanent resident card holders can be given the right to become a semi-citizen of Taiwan and to participate in their political activities.The hope and goals of this thesis are to draw more skilled immigrants to Taiwan and to quickly elevate Taiwan’s competitiveness, and let our nation become more better, competitive, and wonderful.
【Keywords】immigration policy, high-skilled immigrants, high-skilled workers, point-based system, point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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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研究動機與目的

  目前多數先進國家均面臨少子化、人口老化及工作人口比例逐年降低之問題。現今亦是知識經濟之時代,國家要強盛,一定要有技術人才作為後盾,各國遂進行一項搶技術人才之大戰之中。再者,由於交通便利及網路發達等因素,縮短國家與國家,城市與城市間之距離,促成現今為國際化及全球化(globalization)之時代,因此更加促成人口移動之便捷與頻繁。在「知識經濟」(knowledge economics)[407]之時代當中,如何爭取有利於本國發展之「高附加價值勞動力」與專技人才之「移入」(無論短期居留或長期移民),更成為各國政府苦思經營之重要課題與焦點之所在[408]。在思考吸引專技人才「移入」目的國之同時,如何亦能兼顧目的國之國土安全(國境安全),避免移入者於其移入目的國之後進行軍事情蒐或反政府之敵對作為,而對移入國之國家安全(國土安全、國境安全),造成一大隱憂[409],亦是值得須加以兼顧之處。 為因應人口老化及少子化之現象,並適時留住專業技術人才,各國莫不在移民制度上鑽研硺磨,擬欲設計一套良善之機制,以利積極吸引更多專業技術移民,其主要之目的,一方面以補足國內勞動不足現象,另一方面,乃由於技術人才,更是國家競爭力提升之動力。星、日、韓延攬外國籍人才之做法,如下表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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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星、日、韓延攬外國籍人才之做法
國家 計畫/制度 策略內容 可供我國參採之處
新加坡 ¡「人力21計畫」(Manpower21)(1990~) ¡Contact Singapore(2008~) ˙實施「就業准證」制,依不同人才發給P1、P2、Q1及S就業准證 ˙個人化就業准證 P提供「個人化就業准證」 P分級依親制度 P透過積分系統引進中階技術人才(SPASS) P關鍵技能列表 P全國行銷、主動式積極性海外攬才
日本 ¡「出入國管理基本計畫」(2009) ¡新入出國管理政策(2010~) ˙增加全球前100名大學至日本設立超級國際學校擴大招收外籍留學生 ˙「高級人才積分制度」(2011~) P引進評點機制、延攬國際化優秀人才 P擬以設立國際高等教育學校,吸引及留住國外優秀青年 P符合資格之特定活動高級人才尊親屬申請依親
南韓 ¡三卡制度(2000~) ¡「海外高級科學人才延攬活動計畫」(2003~) ¡Contact Korea(2008~) ¡「引進外籍專業人才支援事業計畫」(2012~) ˙延攬外國優秀技術及科學人才,延長居留及自由入出境及就業 ˙支援中小及創投企業引進外籍關鍵技術人才,協助企業升級轉型、開拓海外市場 P實施評點延攬無聘僱許可外籍優秀人才(point-based visa) P有條件放寬雙重國籍 P補助公會協助中小企業進用外籍專業人才,助益企業升級、轉型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410]
  為因應國內勞動力不足之現象及為留住技術人才,先進國家莫不在吸引外國技術移民之政策上下足功夫,以期能遴選出符合國內需求之技術人才。不少先進國家亦設計出客觀、透明、可量化之「評點制」作為遴選國外技術人才之機制,其中以申請者之年齡、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工作經驗、在該國留學經驗及配偶條件等項目作為計分之標準,條件愈好之申請者便給予較高分數,申請者若符合一定門檻分數即可申請該國技術移民,有些國家更不吝立即給予永久居留之資格。
  本研究之主要研究目的,可歸納成以下數點:
  (一)旨在於探討臺灣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問題與可行之對策。
  (二)本文針對我國現行技術移民法律面、政策面及實務面如何運作之現況、問題點,及我國是否可在技術移民遴選制度上,能採取評點制之議題,進行研析與討論,並提出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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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重要名詞之定義

一、評點制定義

  本文認為,所謂之評點制之定義,乃指一套相當科學化、公正化、公平化、透明化與客觀化之評量機制,其用來客觀地評估與衡量技術移民資格之指標,計分之標準項目,可包括以下之各式指標:技術移民申請者擬進入目的國之語文能力、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技能(術)、專長、職業、留學年資與經驗、年齡、就業邀請及適應性。分數愈高者,愈有機會獲選為擁有永久居留權之技術移民。反之,分數愈低者,愈沒有機會獲選為擁有居留權之技術移民。

二、技術者定義

  (一)王如哲君在其大作──知識經濟與教育一書中,引述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1996年「Employment and Growth in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出版一書對高技術人員之定義,所謂之科學及科技人員,亦即指高技術人員。根據經濟開發暨合作組織在測量人力資源對於科學及科技貢獻之「坎培拉手冊」,有一些不同之方法可將科學和科技人員分類。科學及科技人員是包括擁有高等教育程度,或需要至少是大學畢業之職業,此定義指明不同工作所需之教育和技術程度。[411]
  (二)技術移民有多種不同之名稱,亦有將技術移民稱為「技術勞工」(skilled worker or labour),「技術勞工」(技術移民)通常與「教育成就」(educational attainment)之概念有關。王孟平教授與張世強君(2006)指出,「技術勞工」通常意指至少在受過「初等和中等」(primary and secondary school)12年教育之後,還受過4年以上教育者,此即受過「高等教育者」(tertiary educated)。通常具有較高學術訓練(指具有高等教育以上之學歷)、專業技能(擁有職業證照或非替代性專才)或豐富工作經歷之人士,均會被包含在「技術勞工」這個概念之分析範疇之內。王孟平教授與張世強君兩人(2006)並具體舉例加以闡釋,例如:專家(highly skilled specialists)、獨立經理人(independent executives)、資深主管(senior managers)、專技人員(specialized technicians)、通路自營商(trades people)、投資者(investors)、醫生(physicians)與商人(business people)等(OECD SOPEMI, 1997),均可作為「技術勞工」(技術移民)之角色性之代表。王孟平教授與張世強君兩人(2006)認為,「技術勞工」(技術移民)除擁有較優越之教育背景、專業技能和工作經歷之外,這些「技術勞工」不僅因此擁有爭取高薪和高層職位之能力,更具有「跨越疆界」(cross-border)提供勞務之資格與意願;而謀求較佳就業機會和生活水平,常常是他們願意跨界工作之重要動機。[412]
  (三)Shklyar(2012)認為,有關於「高技術」之概念及定義均不盡相同,但它們多是指擁有一個或多個大學學位之人才。在許多學術採討中可以發現,「高技術」為「最好和最聰明」之代名詞。管理者、專業人員及高技術均屬於此類別。該定義亦考慮其教育程度及職業中所獲得薪水多寡,另需要具有至少4年學術或大學學歷。高技術移民經常為競爭激烈之私部門工作,亦可能在公共部門,如教育和醫療保健體系內工作。[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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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術移民定義[414]

  黃慶堂教授認為,所謂之專門技術移民,其定義係具備高科技或專門技術之人才,以取得移民資格之人[415]

四、移民政策定義[416]

  政策,乃指一個主權國家,為解決該國所面對之各式各樣之問題,其所提供之一系列有效、且可被檢測之步驟方法。是以,移民政策是國家為解決與處理涉及人口分佈與遷徙等之移民問題所採取之一系列有效,且可被檢測之步驟、方法、方針及策略。亦即,移民政策是解決移民問題之基本原則方針。移民政策包括移民立法、移民輔導、執行(主管)機關(移民署),此三者可說是移民政策之主要成分[417]

五、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定義

  有關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之定義,本文認為,乃指國家為達到吸引擁有高等教育程度,或需要至少是大學畢業之職業者,移入地主國之終極目的,所須處理與解決之各式評估技術移民資格之指標課題之一系列有效,且可被檢測之步驟、方法、方針及策略。及涉及此一課題之相關各式移民問題,國家所採取之基本原則方針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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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研究設計與實施

  本研究屬於應用性及政策性之研究;從研究目標而言,則結合探索性研究及描述性研究;從資料蒐集情形而言,以初級資料及次級資料,初級資料包含半結構式訪談,另次級資料包括既有文獻探討、政策法規探討,本研究則偏向於質化研究 ,其採用之研究方法如下:一、文獻分析法;二、深入訪談法。
  在深入訪談法部分,本研究偏向以非結構式訪談進行,以較彈性之訪談結構、訪談內容及訪談問題為主。本研究訪談之對象乃採立意抽樣之方式進行,本研究共訪談我國移民署官員共8名(詳如下表),8位受訪者之公務年資平均20年以上,且負責技術移民政策業務相關執行、政策規畫等法規研修等,8位受訪者之背景包括移民署之科員、視察、科長、專門委員及秘書等,且受訪者其中有好幾位均有外派至國外之工作經驗,藉由其所負責相關業務,能從不同之面向來探討技術移民政策,甚且藉著一些曾經有外派經驗之受訪者之經驗談,更能協助本研究對國外移民制度之探討。本研究聚焦於我國現行延攬國外技術人才制度之現況與困境,並提出可行之建言,期望提供我國可行之遴選技術移民之政策。

表二、訪談對象表
編號 職稱 年資 訪談日期
A 科員 23年 2015/03/22
B 科長 25年 2015/03/28
C 科員 20年 2015/04/01
D 視察 18年 2015/04/08
E 專門委員 23年 2015/04/10
F 秘書 20幾年 2015/04/15
G 科員 20幾年 2015/04/17
H 視察 30年 2015/04/22
合計 8名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在移民署辦相關業務從今年1月份迄今。專技移民部份的梅花卡的申請只針對外籍人士,不含大陸、港澳人士,是否具有雙重國籍、多重國籍則不管,但重點是不能已具有我國國籍又來申請梅花卡的永久居留,這要排除適用,不然在身份的單一性會有問題,因為拿中華民國護照進出,又以梅花卡永久居留的身份進出,我國在國境線上會難以控管。(A-2-1)
  我在84年自創一個理論,政府施政分5大領域,包含政策研擬、整體規畫、法令研修、認識用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際執行。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業務是負責外國人的居留、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所有的政策研擬、整體規畫、法令研修、認識用法、實際執行都在居二科手裡。要到立法院備詢,行政院對專技移民政策研擬、整體規畫、法律的認定修正、法律的適用(就是法律的解釋)、到實際執行,這樣的單位在中華民國單位已經不多了,所以需要各界提供意見。(B-2-2)
  我曾承辦技術移民相關業務,承辦梅花卡的時間是1年10個月。那時候是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因為一般居留是服務站就已經在處理了,就是說初審複審後這些服務站發,那我們那邊是永久居留。那永久居留專技的部份就是梅花卡。然後梅花卡要辦審查會,就是以申請人所提的文件來審查。那這個部份有一些是才藝技能,那也有特殊貢獻,所以梅花卡它是分成三類嘛。那其中一類就是類似這種專技移民,然後另外一個是投資移民及特殊貢獻。(C-2-1)
  承辦相關業務99年迄今斷斷續續4年。關於專技移民的話,我們國家在99年100年經建會有去推招攬優秀的人才進來,我在署裡面辦的有外人三卡的業務,外人三卡就是所謂的梅花卡、就業PASS卡、學商卡(學術商務卡),外人三卡也是要配合整個人才進來,這等一下細部可以再講。還有整個國發會在辦的育才、留才、攬才方案,整個窗口也是我那邊在辦的,還有整個國家政策發展的窗口也是我那邊在辦的,我是我們署裡面這些業務的窗口,這些業務跟專技移民比較相關,內容的話待會再講。(D-2-1)
  整個國家發展政策就是有一套國家訂出來的東西在那,比較像指導綱領,裡面對人才的部份也較重視,所以之前也有人才宣言的東西,所以我們在國家發展政策也是把這些東西都納到裡面去。其實我們就是一直在做修法,跟在實務上讓外國人在臺灣怎麼生活及申請程序會更好,這是我的業務範圍,這是綜合計畫科的業務….。我們綜合計畫科是政策的窗口,要做所有署的政策規畫和計畫,所以把所有的政策都包在綜合計畫科,其實只要整個國家政策和移民署有關的我們都做呀。只要國家發展委員會及行政院開出一個新的東西來,比如說他們現在推一個創業家簽證…。(D-2-6)
  我之前在境管局的時候,我就有參與訂定移民法跟修移民法,我沒有實際去審,因為所謂我認知的專技移民,大概就移民署的角度,大概我們就是發居留證,居留跟永久居留,但是那個審查,收件審查在我們服務站。像永久居留的話是在我們移民事務組,所以我沒有實際去收件審案,但是我大概都是參與政策的擬定還有法規的修訂。法規的修訂,我從86年吧,86年開始就參與,就是相關的有關法規的修訂,然後大概一直到現在。(E-2-2)
  我曾經在移民事務組移民規劃科並負責移民政策規劃及協調聯繫的業務3年多。那你後續再去問國發會,可能只有我們這個部份,若有一些疑問或者是我們就沒有辦法回答國發會。他們比較沒有法令的比較少,他們比較是政策面的。通常他們會來問我們,你們法令是怎麼規定啊然後怎麼樣哪邊可以做,哪邊不能做,如果他們真的要做,然後法令又沒有這樣規定,他們就會請我們修法啊。(F-2-1)
  96到100年過去5年,我承辦過專技方面的永久居留,其實說應該是說前置的作業啦,就是法規。就是配合整個上面的整個政策去配合調整我們現有的法規,然後去讓這些人才能夠適應我們的法規,能夠進來。但是其實剛開始實施的時候,其實效率非常有限。進來的專技人才真的用手指頭可以數得出來啦。(G-2-5)
  承辦過專技相關這樣的業務的時間,那剛好就是我去越南回來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剛好就是為了要我那時候政府的政策就是要放寬,加法規鬆綁嘛。怎麼樣就是說來吸引這個外國人能夠到臺灣來,然後能夠把一些像我們現有的移民相關的政策可能就是做一些修正。所以那時候剛好我在等於是97年在2008年8月1號的時候,剛好修那個外國人永久居留辦法。8月1號修正之後,然後不到半年的時候,就是在98年的時候,等於是2009年的2月26號又再修一次外國人停留永久居留的辦法。那跟你現在訪談有關係,就是在修投資移民那個條例,因為以前我們都沒有那個投資移民,那為什麼會要修?因為那時候我們的入出國移民法裡面,第35條裡面有講到,裡面有提到就是說我們要投資移民的那個基金的運用啊,還有投資的標的啊,必須要由主管機關,那主管機關當然就是我們內政部移民署啊。那主管機關來訂定這個相關後續的辦法。(H-2-2)
  本研究接續依據深入訪訪談所獲得之資料,先進行整理並作後續分析,並從所有之訪談問題中逐一作訪談結果之歸納,有關本研究資料分析步驟如下:一、訪談逐字稿繕打;二、分類及編碼;三、歸納分析;四、研究發現 。最後將分析後受訪資料建立有系統性之主題,並結合文獻分析內容及研究者觀點,將訪談結果萃練成有脈絡及有參考價值之研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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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國技術移民政策之現況、優勢與困境

一、我國現行國外專業人員在臺灣居留之情形

  (一)現行白領專業人士在臺灣居留受聘雇之情形
  依據勞動部統計處2017年1月份資料顯示,外國專業人員[418]目前在臺灣總計為30,815人,其中包括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18,121人,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2,652人,學校教師工作2,394人,補習班語文教師工作4,461人,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工作62人,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1,704人,履約1,412人。[419]
  那如果在居留方面的話的這些白領的專業人士,當然主要都是集中在教師,外籍教師,還有所謂的商務方面嘛,這其實占很多,然後再來就是工程,就是工程師的部份。就是早期臺灣在蓋那些重大工程,其實很多都是國外廠商標售的,所以他們必須做所謂的一個工程師進來協助國內的一個重大工程,都是主要是在這方面的人才進來。那通常他們隨著工程結束,他們可能也就跟著離開臺灣。為什麼他們沒有辦法讓這些人留下來?其實存在許多因素嘛。(G-2-6)
  (二)現行技術移民申請一般永久居留之情形
  依我國出入國及移民法第25條規定,外國受聘雇之專業人員5年內每年居留超過183日,滿20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符合上述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另依我國出入國及移民法第33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183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依我國國籍法第3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規定,外國受聘雇之專業人員5年內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且符合上述積極要件及未有消極條件,即可申請我國永久居留或申請歸化。
  目前外國人即使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我們仍有設限,在臺灣仍有居住上的限制,需要每年居住183天,若沒辦法配合要事先跟移民事務組報備,目前這在法律上已經開始做放寬限制並做修法,如果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若有事前報備,2年若沒累積住183天,才會取消申請者的永久居留資格。未來將修法的方向是連續5年內,如果有上述原因有事前報備,若沒有在臺灣累積住183天,才會取消永久居留資格,目前這是目前在立法院第八屆第七會期優先審議法案。(A-2-3)
  一般永久居留是依親、應聘、或一般投資到達一定的金額,每年住183天,住5年就可以拿到永久居留證。(B-5-1)
  臺灣永久居留分成一般永久居留及特殊永久居留。特殊永久居留又分為特殊貢獻、專技、投資。一般永久居留又分為一般外國人、配偶子女、常住外國人,很多專門性及技術性已經隱身在一般永久居留中。(B-5-2)
  臺灣實際上的專技人才大部份都在外僑居留,有一部份在一般的永久居留。臺灣的專技一進來臺灣就是分三塊,一般居留拿外僑居留證,第二種直接拿梅花卡,第三種是歸化,這三個就是專技人才的選項。一般居留5年住183天就可申請歸化,一般居留後可選永久居留或歸化,梅花卡是可以直接拿永久居留。大部份專技都停留在一般居留的階段,居住久了就可以選擇永久居留或歸化,但申請梅花卡的就少了…。(B-7-6)
  目前我們專技的人才若要在我國永久居留的話,他可以尋兩條路,一條是一般的永久居留,他5年住了183天,另外一條途徑就是拿梅花卡。目前的制度那一個分岐那個永久居留就不用綁5年,他只要經過審查會就好了。(E-5-6)
  (三)現行技術移民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之情形
  梅花卡永久居留之法源為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外國人雖未在我國居留5年且每年住滿183天之要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我國目前僅開放外國專業人員申請梅花卡,申請梅花卡之對象並不包括大陸人士及港澳人士,另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亦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目前梅花卡申請者以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較多,且多為外籍神職人員,另外高級專業人才之申請者相對較少。在高級專業人才申請者中多為已在我國任教之外籍大學教授及在科學園區工作且有申請專利之外籍技術人員,另外之申請者則分布在各新興工業及各科技領域內。
  目前欲申請我國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員可循兩種途徑,其一為申請一般之永久居留,僅要在我國以應聘居留事由住滿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天;其二為申請梅花卡之永久居留,若符合申請梅花卡之資格,國外專門技術人員無須有居住我國天數之限制,提出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申請後,經聯合審查會通過,即可獲得永久居留。惟目前我國官方統計數據無法推估出因國外專門技術人員已經申請永久居留並通過之人數。目前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之外國專門技術人員,早期已有一部分已循申請一般永久居留之途徑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另外一部分若符合梅花卡高級專業人才之部分,亦可提出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申請。惟因我國申請一般永久居留之限制有放寬之趨勢,包括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5年期間,每次出國在3個月以內者,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申請者本國刑事紀錄證明[420],遂有些因應聘資格在我國工作之技術工作者,大多在我國工作5年後,直接申請一般之永久居留,這亦減少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申請。
  目前梅花卡高級專業人才之申請者大多已經居住在我國之外國人為主,目前甚少有直接從國外提出申請。梅花卡之申請者除可從移民署服務站送件外,目前移民署亦已請外交部駐外官員及境外秘書協助宣導,並且移民署境外秘書亦能直接受理,收件後可將梅花卡申請之案件轉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原本梅花卡僅開放在移民署服務站作受理,近來為吸引外國技術人才,更開放境外秘書可受理國外之申請案件。梅花卡自民國97年開始推行,移民署並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舉辦(召開)第34屆梅花卡永久居留之審查會,梅花卡申請人數截至33屆審查會之統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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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核發統計表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41人
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54人
投資移民 11人
總計 106人
【資料來源】內政部移民署

  我們業務單位會先確認申請者是否已具有我國國籍,以利做排除。我國目前沒有開放大陸人士及港澳人士給予永久居留及投資移民的申請。目前我國政策未給大陸永久居留,因為大陸也沒有給我們同等的對待,這有政治上的考量。港澳的部份有婚姻移民,沒有專技移民,但有投資移民。梅花卡完全排除大陸、港澳居民。(A-2-2)
  目前有音樂領域、科技領域等申請人前來申請梅花卡。目前我們以「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作為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的標準為主,例如新興工業,我們臺灣在這方面領域是較陌生的,假設電動車相關的零組件,這是新興工業嘛,還有假設我們的汽車產業在起步階段,在這部份在工業上有一個關鍵技術或關鍵零組件、產品及有專業技能的部份。目前臺灣沒有職業類別表,因為我們不能條列式的把它給說死了,你這個表有可能隨著時間的變化,這個東西若是現在沒有的,那以後有的東西,若你沒有在這個表裡面,你要我們依這個表,但若這個表沒有,可是它明明就是屬於新興工業的關鍵技術呀。(A-2-4)
  申請案件由服務站、駐外秘書或中華民國的外館來的受理,服務站及駐外秘書受理為最大宗,駐外秘書的受理最近才開放,案件受理後送至居二科。但有些部分仍是可以量化,例如在國際上拿到數學諾貝爾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是可以判斷的;但有些部分涉及到事實的認定較主觀,例如對我國所急需或特殊貢獻。(B-2-7)
  所以梅花卡過的也有一些比較是專門的技術嘛,高科技有過的很多,高科技蠻多的。而且,高科技你只要說有申請到專利,我們曾經看過有申請者有參與好幾百項的專利,因為他其實早在臺灣工作很久,那是一個研發團隊,那他可能是其中的一員,所以他的公司很大,可能他們專利有好幾百種…。因為科技業的蠻多的,那科技業一般都是有專利,可能是研發,或者是什麼。上百種也有啦,幾十種的是一般都有,一兩種都有,但是一兩種如果說是他確實是有專利,可能也符合…。基本上高科技就有半導體人才,奈米科技人才。(C-2-14)
  也許他來臺灣很久了,那人家是早期來的,早就已經有永久居留了,所以這些他不用再去特別轉一個身份,變成那個梅花卡,因為梅花卡它本質就是永久居留,那人家早期來,早就拿到永久居留了。(C-3-3)
  科技業的人才來申請梅花卡就蠻多的,那他們這些目前都已經在業界工作了。都是已經來了,幾乎都是已經在臺灣有工作經驗的。所以我在想說是不是外國人,就是說外國人不知道梅花卡這個管道。但是也有可能說,他有這個才能,但是他沒有來臺灣,但也許說別的國家薪水更高他就跑了。所以根本上會來申請梅花卡的,就是已經住在臺灣的了,那可能就是很適應臺灣,那也他想要長久居留,就會很有意願來申請這個梅花卡。所以目前申請人大部份都已經是在臺灣,而且有一些都有居留證,都已經居留了。署裡邊也請駐外秘書也在當地去宣導,因為國外可能不知道我們這個資訊。然後甚至也請駐外秘書是要收件、代轉,其實這樣子我覺得很可行,因為我們也是服務站收了,把它收起之後,寄到二科,那二科來處理。我覺得這樣子反而可能有一點效果,因為如果你駐外館你可能知道當地有哪些人才,可以去挖掘那些人才過來臺灣。(C-2-16)
  之前如果是申請人辦一般的永久居留會比較麻煩,因為良民證這個原因,所以申請一般的永久居留就比較少。而現在體檢表也不用,就是出國沒有超過3個月,良民證跟體檢表也都不用附,所以也省了體檢表。因為體檢表以前還是蠻方便,國內做就可以,但是影響比較大的是良民證。所以現在他們也不一定要來申請這個梅花卡永久居留。而且你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的期程又不見得好掌握,我又沒辦法掌握到底什麼時候梅花卡會過,因為你的命運操控在別人的手中,那到底會不會過就看委員,我會覺得有些委員就蠻主觀的,有一些我曾經遇過啦,就是說委員會覺得這個不算什麼特殊的貢獻,或者什麼專業人才,委員就會有意見。(C-2-19)
  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的數量不多,以我在的那個時候大概一個月可能5到10件。那也有可能3個月下來才十來件。因為通常大概審查會兩三個月開一次,大概人數就是十幾個人。(C-3-1)
  那麼有一些其實有專技已經混在那個一般的居留裡面,他也透過一般的居留,居住一段時間已經拿到永久居留了,所以他就他也不可能說又來申請這個梅花卡。其實一般的永久居留及梅花卡的永久居留都是一樣的。(C-3-3)
  然後目前永久居留,我覺得也已經普遍了啦,所以才削弱了梅花卡的吸引力了。因為早期如果說永久居留還要回去他們國家辦什麼良民證及其他一些文件,人家就比較想要去辦梅花卡會比較快。另外用梅花卡來算專技人才人數,又有一點太狹隘,哪有說要求你一定要達到一個量,所以我覺得統計資料應該專技不能用梅花卡來算,其實有些專技人才都已經散在一般的永久居留裡面了,其實並不是這麼少,這個可能應該就是榮耀卡,榮耀及尊貴的一個象徵而已啦,並不是說真的專技人才只有這一些。(C-8-6)
  國外對於專技的定義比較清楚。我國目前對於專技移民的定義比較偏向…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審查標準…。所以回過頭來講梅花卡就是我們現有的專技移民的對象,我們去頒發梅花卡給他。(D-2-3)
  當初專技的部份給梅花卡的用意是要鼓勵說,你不用住那麼久,經過我們的審核,你就可以有永久居留,可是目前梅花卡專技的部份比較少,比較多申請的是特殊貢獻的,大部份都是神父居多。…倒比較少有說我是一個外國人,我很喜歡住在臺灣,我專技移民住在臺灣,然後我來申請梅花卡。(D-3-5)
  就你研究這個專技移民的這一個部份的話,所謂的一個專技移民比較高階無法取代的,它反而是比如說他到一個移民國家,他甚至於給他永久居留的這一種。所以在我國就是白領嘛。就我國這一部份的話,比較像的就是那個梅花卡這一個部份,特殊專長啊。高級專業人才嘛,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人才及投資移民,那專技移民應該是屬於高級專業人才嘛,對不對?最像專技移民的地方就是這個,這個直接給永久居留了。(F-3-4)
  曾經其實早期在行政院那個國家發展委員會,曾經在推動仿照其他國家發一個專業的證照,就是發給的證件比一般外國人不同,外國人的證會有不同的一個樣式。國發會前身是經建會。經建會當時推動的想法是,當然為了要吸引那個所謂的外來的一個,所以早期叫專技人才,後來就把改成專業人才。那專業人才,原則上希望這些專業人才進來可以感受不同的一個倍感尊榮,然後發給他不同樣態的一個證別。(G-2-1)
  民國97、98年,所以那時候就推動了所謂的三卡。第一卡叫做梅花卡,梅花卡的一個效用就比照永久居留,這個梅花卡當時主要是要發給那些投資移民,跟那些具有特殊貢獻的這些人,然後還有就是專業的這些,應該就是專技長才的這些人啊。然後他們如果符合資格之後,他其實真的不同,像特殊貢獻的話,當時是考量說他們這些人,其實這個梅花卡都沒有限定居留的一個年限,除了投資移民有限定之外,就是說你這些學有專長的這些專技人才,你要來臺灣,你不一定要居留,也許你用停留,你也可以進來,你只要在國外有輝煌的成就,你有異於常人的一個特殊專長,那你把你的相關資料提到我們國家來,不管你年齡,原則上我們都希望你來,那你來之後我們就希望透過一個審查會,那當時不就定了一個所謂作業要點,跟一個那個所謂的SOP,讓這些人可以拿到所謂的一個梅花卡。(G-2-2)
  外國有些專技移民就給予永久居留的話,跟我國比較像的制度就是梅花卡的一個制度。如果說像…說實在的,如果以綠卡來說的話,那我們也有永久居留卡,對不對?就是我們的永久居留證跟梅花卡的差異在哪裡,我們梅花卡的話,等於說是那種特殊,比如剛剛提到特殊貢獻、專業人士,或者是我們投資移民的那些我們給他,然後他可以這樣子等於說他可以拿那個卡是有進出…。所以沒有錯,我們的梅花卡是跟國外的是比較像,就是國外的像美國的綠卡或者是加拿大的楓葉卡一樣,那樣子的一個方式。(H-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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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現行針對技術移民之遴選與審查機制及其標準

  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三國在技術移民政策上,採「評點制」作為遴選機制,並直接給予符合條件及資格之技術移民永久居留權,該些技術移民並不需要經過一般居留程序,不需要有在該國居住之期限,即可直接取得永久居留權。在我國較相符之移民制度乃國外籍高級專業人才,不需要有在我國有居住期間之限制,若符合資格並經過審查會許可,可直接取得梅花卡永久居留。當初梅花卡開放高級專業人才可申請之設計乃為將高級專業人才從應聘之外國專業人員(俗稱白領工作者)中區隔出來,所謂之白領工作者乃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梅花卡核發之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2條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移民署亦公布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及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送件須知。
  梅花卡受理之程序為收件、審查、許可及發證。目前梅花卡收件之程序為,欲申辦梅花卡之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可備妥申請書、護照正本及影本、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相關機構證明等應備文件,可向居留(住)地之移民署服務站申請,或向我駐外館處、香港或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現行移民署駐外秘書亦會受理境外梅花卡之申請。
  內政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將申請梅花卡之案件彙集後,依梅花卡申請者之背景及屬性函詢各相關機關,各相關機關亦會回覆其專業意見。在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修訂之初,審查基準之中,所列舉我國所需人才之要件,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會先行函詢相關部會,而由各部會提出之。此外,梅花卡審查程序之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421],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依據該要點舉辦(召開)梅花卡聯合審查會(簡稱聯審會)。為妥善利用公務資源及各機關冗長之函文過程,該審查會乃聯合其他機閞共同舉辦,故又名聯審會。聯審會中設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同時,並兼任召集人,召集人召集開會並擔任主席,其餘委員由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出入國管制科)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一學者專家之名單,亦由其中遴聘相關專業委員。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聘任會給予聘書。復次,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移民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移民署人員派兼之。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第9點之規定:「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現行梅花卡聯審會運作,均會尊重與會委員之意見,待與會全數委員均無異議,主席始裁示核准梅花卡個案之許可,若會中有委員持反對意見,若個案是因所提出之專業證明不夠有力,該個案將被保留並要求申請者補件,下次審查會再提出審查。另個案若因私人行為,例如先前對臺灣有不友善之言論等,則在聯查會中會被委員提出異議,主席亦會裁示駁回其梅花卡之申請。聯審會中委員之意見亦無一定量化標準,與會委員若認定申請梅花卡之個案不夠專業、年齡過大及出版之書籍對臺灣無貢獻等,該梅花卡之申請亦會被駁回。綜上,目前聯合審查會(簡稱聯審會)運作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如與評點制相較,容有討論之空間。
  送件的流程是在服務站[422]送件後,該申請案件會送來署本部業務單位,要檢附的資料有申請表、基本資料、護照基資、檢附勞動部的相關許可、體檢表、相關得獎的證明文件等等,但申請梅花永久居留不一定要有聘僱許可,要有上述這些文件才能向服務站申請,服務站在受理時會作檢核,看申請人送來的文件是否完備,若申請者所送文件有缺件時,移民事務組會請申請者補件完畢後,我們就會發文給就申請人相關領域的各相關的部會,發文過去作函詢的動作,申請人有音樂領域的長才,在世界上具有專業背景,若申請人恰巧在臺灣又有從事教學的工作,我們就會函文給文化部及教育部,文化部是針對申請人音樂背景的審核,教育部是針對申請人專業背景的部份是否在臺灣有作傳承作審核,教育部對其專業背景認定是更有利的,所以我們就要多方去函詢,函詢後會依部會的意見會在審會中提出做審查。(A-3-2)
  等梅花卡申請人數到一定時會召開審查會,審查會大約每季都會召開,但也不能因為一季只有一、二個申請人就舉辦審查會,因為不符合辦審查會的成本,我們對於經費的支出要作控管,不過至少半年會辦審查會一次,會邀集各相關領域審查委員作申請,審查會的專業委員是經上級奉核後遴選,通常有一連串專業級名單,名單內有各專業領域的審查委員,由上級隨機作遴選,審查委員非久任制,且非封閉式審查,因為這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利的影響。我們會主動邀請國內各領域的權威擔任審查委員,審查委員需要在該領域是權威,例如音樂領域的審查委員就不可能聘請單單在YAMAHA教音樂的鋼琴老師。經過審查會召開會請內政部長官作主持,審查會進行時會針對申請人資格作審查,審查委員有正反面意見均會提出,主席依據會議的決議決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通過,不能單就單一委員的意見就決定是否准予梅花卡,審查會召開審查委員有15個,審查委員會依部會回函的意見作依據作討論及審查,最後由主席作裁示。若審查委員有提出反對意見時,主席會裁示不予通過,或請申請人補足文件後下次審查會再議。(A-3-3)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專門性技術性在外國人方面要開審查會,審查會是採委員制,委員們對專技這區塊是否熟稔,那可不一定,委員類似陪審團,各部會像法官,例如申請者有時是光電方面的專業,但委員是社工背景、法律背景、...隨委員個人的判斷。(B-2-6)
  專技移民審核的標準以審查基準為主,審查會會過的一為教授,二為專技,少見的科技會過,像交通、運輸、電子之類的人才,但不見得每件都過,但實際上找真正這方面的專家來,有時候反而會同行相忌,有時找法律專才,不同法系,英美法、大陸法系,這個有時就會比較麻煩。(B-3-3)
  申請專技比較特別的個案讓人印象深刻的。有一個叫OOO,他是斐翠寶石的專家翹楚,他的作品被收錄在大陸故宮博物院,他的作品也被作為金鐘獎、金馬獎頒給貴賓的禮品,這個人申請了兩次專技梅花卡沒過關,因為他的前妻來告他,告他拿偽變造護照來台灣,他的前妻說他只是個礦工,他的作品是別人幫他作的,後來又被送辦,他申請梅花卡2次闖關都沒有成功,以上這個申請案件是有爭議的。這故事告訴我們,若有個人他真的很優秀,但他先前有不良的紀錄,那我們要不要他。(B-3-4)
  有些申請梅花卡沒過的,委員認定申請者專業還不夠,且不是我國所必需,還未到達那層次…優不優秀的認定很主觀,像我們就覺得該位申請者很專業。若從獎項來看,有些是全國、有些是全亞洲、有些是全球的,例如金曲獎和葛萊梅就不一樣,但它有一個區別。但諾貝爾拿出來就不用比了,因為得到諾貝爾獎就很優秀了,連委員都不一定能拿到諾貝爾獎了,這是最優秀的部分。…梅花卡申請有四道程序,只要政府機關都分四道程序,收件、審查、許可、發證。若不予許可就發給不予許可處分書,服務站是負責收件及初審,移民秘書也是收件及初審,初審就是分為四區塊,積極條件、消極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積極條件就是審查基準,消極條件就是不予許可事由,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怎麼作區隔,除了符合積極條件,那就是看良民證及健康檢查,積極條件及應備文件就無裁量權,但消極條件有裁量權,「得」不予,積極條件要看的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是不能具有永久居留的,例如你有聯結車駕照你就不用來考自小客車駕照了。(B-3-5)
  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十幾位,署裡當然委員有4位,外聘委員有11-12位,有些是相關部會的,有些是學者專家,委員要出席過半才能召開會,否則就流會了,設置要點查就有了。專業審查的部份是各部會負責,因為專業牽涉太廣的範圍了,專業審查的部份不是這些審查會的委員審,因為委員不可能都是這些方面的翹楚,審查會類似陪審團制,委員是一年一聘。(B-3-6)
  之前有位申請者是風帆教練,指導學生拿到不錯的成績,審查會時就有通過,不要說是與會的委員,在臺灣可能也沒幾個人會,但若要有這方面專家來當委員,不可能啦,因為開始聘請委員時,你也沒想到這方面人才會來申請,因為申請者專業的背景實在是太廣泛了,所以委員一年一聘在聘請時,不一定會聘請到這方面專業的委員,所以很難強求審查委員是這方面的專家。例如立法委員在立法的嘛,但不是每位立法委員都是學法律的,少之又少,這樣才是正確的,你說每位立法委員都是學法律的,那搞慘了。一開始就會聘請有文化、科技、藝術、法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背景的委員,這些都是較大眾的,帆船、潛水、光纖這些是小眾,真正來申請有些是奈米科技。委員制各有利弊,但各部會專業審,最優秀的科技人才一定在科技部嗎,最優秀的法律人才一定在法務部嗎,這不一定嗎,可能被私人公司挖走,基本上尊重各部會專業,因為他們是權責機關嘛,所以有時會被打槍。之前有個在O國文化中心的處長館長,促成很多協定,促成英國大咖人員來訪,但外交部回文他並未這麼優秀,因為他有仇視臺灣的言論,在台租房子沒付房租跟別人有訴訟,外交部書函打槍,署看來卻跟申請者提得資料申請差這麼多,後來經過幾番折騰,最後終於准了O國駐台大使,反對的委員沒來開會,後來文化部就不堅持了,就准了。△△駐台官員駐台大使邀請了他們農業部部長和臺灣簽訂了農業協訂,外交部回答△△農業部部長是外交部人員邀他來的,而不是他促成的,後來沒有准,這不是署的專業範疇,還是尊重各部會意見,特殊貢獻,雖說是你外交部邀他來的,但若駐臺大使反對,外交部你能邀請到農業部長來嗎?所以委員會是相對客觀的。(B-3-7)
  你所研究國外的專技移民,對專技移民定義能夠就是直接在那邊有永久居留在那邊工作,就我國的部份,就跟梅花比較像。梅花卡是民國98年才有啊,真正實行的時間。這要去看這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到底這個是什麼時候修的。因為最早最早的梅花卡,只有針對投資移民,後來才併入專業人才跟特殊貢獻這兩樣。所以我們那個買公債是最早的梅花卡。後來這兩個就把它併在裡面,所以目前現在拿到梅花卡的人不多。(C-2-2)
  以我覺得梅花卡只是增加那個數字上好看,因為其他方面好像也不是很吸引人,沒有因為人是因為要拿梅花卡而來臺灣。然後我覺得目前拿梅花卡的比例上很多都是大學教授。專技的部份這些大學教授很多都是長期都已經在臺灣的學校任教了。但這有一個優勢就是說有吸收到類似同類的外國人才,…。所以拿梅花卡比較多都是大學的教授,我假設十個,可能會有三個,可能會有三成。梅花卡申請者的國籍都很平均。專技的這個部份其實蠻平均的,就是說美國、加拿大或者是日本,其實蠻平均的,韓國都有,其實蠻多國家都有。(C-2-4)
  梅花卡的申請者其實幾乎都是已經住在臺灣的。因為一個外國人他可能不知道這個管道,所以他不曉得怎麼申請,通常在臺灣熟了之後,他知道有這個管道,學校或者是他的服務單位或者是服務站,認識他了,然後就替他申請這個梅花卡。…我們審查委員會會去考慮說,他來臺灣,要對臺灣有貢獻,因為你是專技,但如果你來了是要退休,確實梅花卡是有這一種申請者。…審查委員之後還是考量他,他是不是有辦法把他的那個專門技術能夠應用在臺灣,那後來他有去當公司的顧問嘛,但是其實他拿到居留以後,他到底會不會繼續做就不知道,因為有的年紀蠻大的。(C-2-5)
  印度其實優秀人才很多來臺灣申請梅花卡的很多,審查過了的也很多,印度籍的申請者其實高科技、IT、學者的都有,像印度及日本的申請者還蠻多的。之前還有一些是在國外有出書,有一些真的是有特殊專長,他申請時會提出他那些證明。不過也有那種出書很多,他的內容對於臺灣好像沒什麼貢獻的,就被審查會駁回,最後沒通過。(C-2-6)
  這一個審查會的委員有15位,開會時至少要有一半要到會,過半到才有辦法開會,然後開完會會決議說有沒有通過,如果說委員有意見會提出來,大家看覺得這不適合就不會通過,就直接否決,然後有一些就是可能要再讓他去補充資料。….這個程序上會蠻複雜的,你不是說今天好我召開審查會,我後天就重新再辦一次,所以它的程序上我覺得有一點複雜,因為要召開審查會,審查會不是我說今天開就開,我還要打電話去問委員會不會來,那有些委員沒空,就要敲他們有空的時間,因為一個委員會兼很多職,他也不是專門的做這個啊。委員好像兩年一聘,委員有15位,裡面有包括署裡面3位當然委員,其實就是說怕流會的話,如果說其他委員不能到,就是變成說我們這3位當然委員一定要到。因為有時候要開會了,我今天一定要聯絡到委員們,要有一半以上的委員與會,不然真的沒有過半就辦不成了。還好所以到目前為止應該就沒有流會過。(C-2-7)
  審查會中依大家意見,如果說真的有意見,委員有意見就會提出來,那如果其中有人否決,主席就會裁示保留到下一次再請他補充資料。…我們好像幾乎沒有說審查會中有委員反對,然後就讓你過,還是會尊重委員的意見。(C-2-8)
  委員是我們另外一科管制科聘的啦,因為他是跟那個出國管制是同一個會共用的委員,所以這個委員部份我們就不是很清楚,我們通常都是由他們去聘選,遴選後提供名單給我們。入出國事務管制科,他們有一個入出境管制審查會,他們也是半年開一次,就是說外國人有沒有被限制入境,所以和梅花卡會有同樣的委員。委員是各方面的背景應該算都有,學者專家或者是民間的那個像有一些是協會的代表也有。就是各方面的有政府機關的也有。政府機關也有,官方民間都有。(C-2-9)
  就是說他是科技的,我們就會行文到相關單位,可能國科會,或者是相關單位請他們表示意見,其實他們表示意見,其實就已經占了一半的份量了,那委員只是說認不認同,所以這個部份在審查會召開前相關部會回函他們的意見,我們都是先提供給委員作參考。…有時候各機關回函的意見和申請人本來他自己交來的資料會有落差,有時看申請人送來的書面資料,我們會覺得這個人還不錯嘛,但等我們函文到各部會,結果他被各部會打槍打回來,那就算了,還寫的很難聽,寫的非常難聽,有的說什麼跟人家有糾紛,什麼敵視臺灣人,什麼負面的意見都有。(C-2-10)
  那有時候來提梅花卡申請的人,我們覺得根本就是沾不上邊的也有,但有人要來申請,我沒辦法過濾啊,你來申請,還是要給他送件,然後送去審查會審查就是不予許可啊,有幾個是這樣,然後也有那種後來去行文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反而是給他負面的意見也有。所以這個其實有一個淘汰機制,至少有這個審查會去幫你背書。(C-2-11)
  讓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案件,就是有一位中東國家人士,他要申請梅花卡,在送件過程中他是全程說他有專利,就是某某某什麼專利,那個專利都是很專業用語,然後獲得他們國家的專利,但他提出來證明的那些東西,他只是附一些大學的成績單或者是他的英檢成績,其實那個東西看起來就是覺得不太能夠在審查會中通過,但是他是宣稱說他有專利,那他專利就是外國的發的給他,然後請他去驗證,他又不願意。一般要翻譯成中文嘛,然後外館驗證,他又不願意,他又堅持要提,所以只好幫他提了。那提申請的時候,第一次委員就說他這個資料不夠明確,能不能再補強一些其他的。…第一次在審查會中就保留嘛,然後第二次請我們再去幫忙補強一些資料,那我們就去函查他的學校,還有他的服務的單位,結果學校的回函給他寫的很難聽,而且學校寫直接不建議給他通過梅花卡的申請,還說他在臺灣有危害,寫得很難聽,就寫說他在學校可能行為就已經有問題了,反而就是說不建議這一位給他梅花卡的永久居留,所以那時候審查會就沒有給他過了。其實那個審查會若沒通過就沒通過了,因為資料一亮出來就不通過了。(C-2-12)
  然後有一些是那種博士生,他一畢業後就想要拿自己博士班論文來申請,但這也是不會過的,因為你沒有實質上的著作,它只是畢業論文,有好幾個是用畢業論文來申請,那也沒過。…他對這個梅花卡的認知不夠,他以為說自己已經是博士了,那我有專技,我可能就是高科技人才,或者我專技人才,我屬於這一類的人才,所以他就來申請,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說我們審查的機制還會去看你確實已經有做出來一些成就。他們以為說其中申請條件有一條說有著作嘛,那所以有一些就是以為說我有出書,很多是以為我有出書,我就可以申請並會順利拿到梅花卡,那有些書就是心靈哲學的書也有,那些申請人就沒過,所以審查會是會看啊。(C-2-13)
  然後審查會議通過的大概會有四分之一沒有通過,或者是五分之一未通過,或者是說會有保留,請他再補資料,再提到下一次的審查會。…審查會前就是要要發文給相關的單位提意見。如果他們的意見都回來了,就可以開審查會,如果說都沒回就是開不成。…這個審查會的委員名單一般就是保密,這樣比較公平,我們也不可能給外面人知道說是誰,因為有些人來會來拜託拜託。(C-3-1)
  可能又有一些委員會認為梅花卡是很神聖的,所以有些委員會很嚴格,他會覺得說,不能輕易地通過梅花卡,這樣人的不能給他。那其實實際上梅花卡就是永久居留,如果這個外國人拿不到沒關係,我就等個5年,我就拿到一般永久居留了,所以梅花卡這個數字就更少了。…像以前有一個申請者是外國律師,那通常有一些國家是律師執照很難拿到,結果那一次他沒有過,我心裡就想說連這樣的人都沒有過了,因為就是可能審查會委員有的意見,有委員認為說律師有什麼了不起,但其實在臺灣律師是比較好拿,在外國有的國家是很難拿到那個律師執照的,就是說你要去看看那國家是不是很難拿到,所以後來就沒過啊,我們覺得很可惜,其實我們在看會覺得很可惜,但還是要尊重委員的意見。(C-5-2)
  目前專技的部份比較相關的就是就業PASS卡及梅花卡。給他梅花卡的意義到底在哪裡,我們講白的,是給他永久居留,但給他永久居留一定要給他梅花卡嗎?那也不一定,他可以申請一般的永久居留證。(D-3-4)
  目前申請梅花卡是由「聯合審查會」來審查,移民署舉辦的聯審會很多,有時審一兩百個案子,比如說最常召開的是大陸地區人民具有一些黨政軍背景要來臺灣的,那個要開聯合審查會,看定居審查會還是永久居留審查會,所謂聯合是指聯合各部會機關,還有一些是大陸地區人民也有專業人士及商務人士也要經過審查會,就像大陸有些作家要來臺灣參訪一些文化的作品之類的,臺灣的一些單位邀請他來的話,那個作家就要提出他的著作出來,那誰審就文化部審,我們移民署就會把相關部會找來說,這個作家要來嘍,文化部這些有沒有意見?陸委會有沒有意見?國安局有沒有意見?好沒有意見,那通過。(D-3-7)
  梅花卡也是有它自己的聯合審查會,也是要看申請人是哪一種專技,看會涉及到哪個部會,移民署也是會把相關單位通通找來開會,OK的話就給他梅花卡。我們一般來講那叫做聯審機制,聯合審查機制。這機制倒不是委員制,所謂的委員制是委員是固定的,你某某某就是委員,每次開會你都要來,這就是委員制,可是這審查是請他們機關派人來就好了。這個來的人是怎樣層級,我們一概不管,反正我們要審查這個案子,你們要派人來,他們來的可能是一個科長或是專門委員之類的,會有人來,但不是委員制,委員制是比較固定的,所以我們都叫它機關聯合審查。(D-3-8)
  目前移民署很多科都有聯審會,居留科有居留科的聯審會,停留科有停留科的聯審會,有很多案子在進行,很多案子審查都是跨部會型的,不能你移民署說得算,每個案件函文來函文去很麻煩,當這些案子累積到一定的量時,就會開聯審會,現在也不是說累積到一定的量,現在都蠻快的,尤其是大陸人士及港澳人士的定居,定居通過後就要給他身份證了,所以會特別謹慎。(D-3-11)
  梅花卡那個部份移民事務組在審那個區塊,我們署大概也是一個窗口,你來送永久居留證,然後我們署開審查會來審,我們大概是這個區塊。然後因為我以前在綜計科當科長,國發會以前叫經建會啊,國發會在大概98、99年的時候,你應該知道他有在推三卡,就是學商卡、梅花卡,還有一個叫就業PASS卡。就是國發會一直有那個企圖心想去整合,就是針對所謂專技這個,就是他也沒有特別啦,他其實主要是要吸引外籍優秀人才的一個方案,就是有一個三卡的方案。(E-3-1)
  我國目前這個梅花卡的永久居留的制度是聯審會審查的制度這樣子,那也算是一個個案的審查啦,就是先函文給各相關的部會,然後相關的部會回文。然後在聯審會召開,再來看出席委員有沒有什麼意見,那如果有意見就是說,請他補件,那如果沒有意見就是給他梅花卡。算是一個聯審會一個審查的制度。(E-3-7)
  這些審查基準提到的這一些,比如說什麼專技,這些可能就是理想中專技移民的條件,這是我們移民事務組在審查,它有一個審查會。那就我所知我們移民署因為我們的業管的範圍針對這個區塊,我們對有關這些專業人才,他的專業能力的認定,我們沒有辦法去認定,所以現在,現行他就是一個審查會,它可能比如說像提到什麼新興工業專業技術這些,它可能就是可能經濟部的工業局啊…。然後我們大概就是相關部會認為說他符合這個資格了,然後聯審會就是通過我們就是會發永久居留證。(E-5-6)
  那目前梅花卡的它的一個遴選方式,是聯審會在審查的。梅花卡的母法第25條第3項,就是這個,它有一個審查基準。我國在採用聯審會這個機制的優點就是它很彈性啊,聯審會第一個就很有彈性嘛,它可以找公正人事來審嘛,而且經濟實惠啊,你不用另外再設計一套評點制啊。因為我們根本現在不知道我們什麼行業需要什麼樣的人,需要多少人。那只好用這個啊,而且這個人數也不多嘛…。(F-3-5)
  我們審梅花卡是叫做這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其實它要審的不只是梅花卡,外國人要強制出境的也有啦。那個管制案件也有啦。然後不予許可,就是不讓他入境的案件也有啦,你看移民法第88條你就知道了。這個聯審會有很多功能。我們運作的情形是這樣,我們因為不定期開會,我們會把案件累積一個量,就看這一次要審的是,它有高級專業人才的,我們就會根據他的專業,我們去請國內相關的部會還有人出席這個會來審查他的專業。當然不是說現場來審,我們的會議資料就先給他,那有一些比如說他在哪邊有學術成就的,我們就會給教育部,請教育部去審,那他們會在審查會上講他們的意見。那相關部會會派人來開會,那也有固定的委員,可是會出席的,他當天會不會出席就不一定。固定的委員是兩年一聘,我們會找各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啦,因為不是我們這一組在聘的,管制科在聘。這個入出國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是他們弄的,所以他們要聘。有一次我們審一個機師就是開飛機的,我們就會請交通部民航局先請他書面審,然後開會要到場表示意見。(F-3-6)
  你剛問的那會不會有情形說,其實有時候不知道今年會有什麼樣的專技的人才來審查,不一定會剛好聘到這個方面的委員,其實那沒關係啊,我們這些各部會總是會有一個會定得到啦,科技部也可以啊,我們看什麼樣的人申請,我們就會發文給他們,請他們先書面審查。各部會會來列席來開會,但他們不是委員。委員大概會有15-19個啦,是管制科在聘的。我們內政部的常務次長是主席啦。(F-3-7)
  專技移民的審查標準,原則上當時考量的其實很多啊,這個資料可以去參考。我們有一個作業要點裡面的專技,它是屬於哪一類的,還是屬於我們想要的,這個當時在做專技的類別區隔的時候,其實有許多,除了經建會、勞動部,還有教育部各相關部會,他們都有參與提供他們認為他們在他們部會所管的這些所需要的人才,都會放到這個裡面來。所以當時在審查的時候是有各部會來討論這個機制,看有哪些人要放到屬於,可以直接放到專技移民,就是不用經過居留的這個部份,是有哪些類別是由各部會提供的。(G-3-1)
  我們這一份裡面所提的,當時就是考量跟一般白領的一個區隔,所以在這裡面,當時在各部會討論的時候,就是主要是要跟這個白領做區隔開,因為白領原則上他一樣要居留,居留到一定程度才能夠拿到永久居留,那這些專技是經過審查許可,他就可以直接得到永久居留了,所以是不一樣了。所以專技跟白領其實還是有區隔,就是當時為了延攬這些人才,不要讓他經過這麼長一段時間才可以拿到永久居留,讓他一進來,我就可以馬上發給你永久居留,就是審查後就發給你,那你可以在臺灣永久居留,可以對臺灣多少做一些貢獻,這是最大的一個區隔。(G-3-2)
  你提到國外有一套機制,他找好他要的專技進來國內,然後就直接給專技人才永久居留,所以對照成我們國家的話,目前比較像這一塊的是梅花卡。我們這個部份就是只有梅花卡,就是進來審查就可以給他了,就不用再經過那麼冗長的時間的居留,那個就是這個制度而已。(G-3-3)
  梅花卡在審查上,就是遴選他哪些人可以適用,其實就是剛剛講的嘛,這個機制裡面的這個需求標準都是由各部會提供來的,所以我們就會看這個部會,這個來的申請者是歸哪一類,我們就請哪一個部會去提供這一方面的建議。就比如說他是屬於在學術領域的,我們都請教育部提供意見,科技領域的我們當然會,比如說他是新竹科技園區,我都會送給新竹科學園區,還有經濟部相關部會去提供意見,你認為這個人是不是可以建議他,是不是可以視為我國所需的這個高級專業人才,如果是屬於我國所需的高級專業人才,原則上回來之後就開審查會,審查會同意就會給他永久居留,這就是所謂的一個遴選,遴選是由各部會去表示的意見。(G-3-4)
  梅花卡會召開審查會,原則上就是服務站他們受理案件啊,原則上先收件,收件後會轉到移民事務組來,那移民事務承辦人,當然原則上就會先看案件的這個相關的資料細節,然後看分類,需要哪一些機關來做,請那些機關來做審查的,就是初步的,這個我們其實就要給各機關做一個概略的一個審查,提供這個是不是我國所需的專業人才,如果在初步的審查OK了,不管他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或者認為不是,我們都納到審查會來審查,那由審查會委員來認定,但是委員也都是由這些各部會跟這些專家學者組成的,這個部會裡面其實都包含到那個投審會,還有相關的什麼科技領域的專長的來擔任委員。(G-3-5)
  目前審查委員的遴聘,約有10幾個。這裡面有分委員,委員有機關代表,然後有每個領域的專業人士,然後各部會就是表示意見的各部會,這個才是屬於列席的。比如說這個他在新興工業,那我就請這個相關機關,那這個機關要表示意見,我們要請他來列席的,是這個意思,就是這個案子剛好卡到這個部會有請他來列席。委員通常是兩年一聘。委員有些固定的就是所謂機關代表啦,機關代表就是固定幾個機關嘛,機關代表原則上當時考量就是有關什麼勞動啊,然後投資的啊跟經建幾個部會有關的幾個主管機關應該是屬於固定的,就是屬於在這一方面專才,就是一個社會公證人士啦,一般正確名稱叫社會公證人士,因為是有特殊貢獻人士跟機關代表。另外列席的就是,比如說看他是申請哪一個部會。(G-3-6)
  審查會在召開的狀況,是會讓委員來表示意見,但這個原則上當然一定是先每個委員表示意見完之後,有異議會請列席的代表再補充說明,他們除了說明之外,還會請他補充說明。然後過與不過,准或駁是由會議上決議。那有爭議的就繼續審查,原則上就是委員都認為,應該就是每一個都認為,就是沒有疑慮的、沒有爭議的,應該是委員大家都認同,這個就會給他梅花卡。(G-3-7)
  審查制的運作是這樣子,像我們審查這個梅花卡的話,我們會有定期或不定期的會,因為我們目的是要發給他居留證,等於說讓他進來…。所以我們移民署的話,就是變成是我們在發證的雖然是末端,目的就是他是一個優秀的人才嘛,要讓他留下來,…我們就會找各個領域我們相關的主管的部會來開那個會議,定期或不定期的會議。在審查會開完之後呢,那大家都OK沒有意見了,那我們這邊就會發梅花卡。因為他當初像他來申請永久居留的時候,比如說他這個相關的應備的文件,比如說有沒有什麼推薦的文件,比如說有教育部的或者經濟部的,或者是僑委會推薦的文件啊,他把相關書面的文件送來之後,然後我們就會發開會通知單給各個相關的部會的代表,然後把這些他所準備的這些文件攤開來討論。我們這個審查機制,其實在還沒有梅花卡之前就有了,開始就是一些比如說一般比較多的案件,就是說他在臺灣要居留幾年以上,像這種的話我們要去算他有沒有符合在臺灣居留的天數啊…,然後還有就是說沒有犯罪的證明,沒有犯罪的記錄啊,還有你的健康檢查啊。(H-3-10)
  聯審會聘請委員的話,我們都有固定的委員。我記得有外聘委員,我記得也有任期制,兩年一聘,約有15位,有包括我們部會的代表,也有包括外聘的嘛,我們有內派的跟外聘的。這個委員聘請是這樣,等於說我們各單位就所需要的,比如說需要是學界方面的或經濟方面的,就是我們需要他有這方面背景的,又因為我們有一個資料庫,這個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它有一個學者專家的名單。學者專家的話,那你只要我們看各個業務單位的需求,比如說我們剛剛講的那個經濟的,等於說只要我們下一個條件,然後電腦就可以篩選出來說他是有財經背景的人,然後他出來的學者,我們就在裡面去找這樣,然後再來遴聘的,就會給他聘書啊,因為它這個兩年的時間長,我們會給他聘書啊。(H-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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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優勢

  (一)環境之優勢
  部分受訪者認為,我國在環境上優勢,乃在於台灣國是一個友善之國家,富有人情味,雖然目前我國面臨嚴重之人口老化,但有受訪者認為危機乃是轉機,可藉此時機吸引優秀外國技術移民進入我國。
  我國是一個友善且適合居住的國家,在臺灣的外國人現在也很多,專業人才世界都在招攬。(A-4-1)
  我國文化融合且很友善,在國際上是個優勢可提高競爭力。(A-4-2)
  還有個優勢是我覺得我們比較吸引人的是健保,還有臺灣的那種人情味,因為我們薪水好像沒有比人家的多。(C-4-1)
  現在其實臺灣有一個很嚴重的問題,當然我們署的層級太低,有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就是人口老化,然後大家都不生育,現在出生率很低,搞不好已經是負成長了。然後我想到的優勢,就是這一個區塊就是因為人口老化,出生率很低,所以唯一的優勢是如果,如果政府去正視這個問題,然後可以去針對你要探討這個區塊去琢磨。(E-4-1)
  我們認為我們的優勢就是現在是一個時機嘛。現在是一個時機就是你看那個國發會提的資料,我們不到2025年的時候老齡人口搞不好就已經占百分之不知道多少了,就會變成一個年輕人不知道養幾個老人。那我們的優勢,這時候不管是依親這個區塊,或者是這些所謂。所以我想到我們優勢就是我們可能要利用這個timing吸引人…。(E-4-2)
  (二)法律及政策寬鬆之優勢
  我國為留下國外之技術人才,持續在作法規之研修及政策方面作調整。目前已鬆綁相關法規及送進立法院待鬆綁法規如以下分述。
  外國人若在臺灣住5年,每年住滿183天,即可申請一般之永久居留,惟要收取規費新台幣一萬元,但為要吸引國外技術移民至臺灣,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並不需要收取任何規費。
  另在取得永久居留者(包括一般永久居留及梅花卡永久居留),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每年仍需在我國居住183天,惟若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出國前有向移民署報備,則2年內在我國住滿183天即可。移民署已提案轉內政部,建議修改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9條,期望取得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若出國前有向移民署報備,則5年內在我國住滿183天即可,目前已送至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中[423],但仍未通過之。
  針對國外技術移民攬才及留才之部分,移民署亦已研修並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對我國有特殊貢獻及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永久居留申請人申請永久居留。此為法規鬆綁,為留下我國所需外國籍高級專業人才,亦考慮其家庭團聚權,讓有資格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籍專業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同時取得永久居留權。目前該修正草案已於民國103年11月送立法院審議,尚待審議中,但仍未通過之。
  為配合國家政策育才留才攬才政策,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6月提出「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第8條規定,在臺畢業之港澳生、僑生及外籍生需符合滿2年工作經驗及企業擬聘僱薪資達新臺幣47,971元之條件,始可留臺或回臺工作[424]。但為留下已在臺灣「育才」之僑外生,政府今已鬆綁相關法令[425],對於無法達到上述兩條件者,則可由擬聘僱企業代為向勞動部申請「評點配額」機制,經勞動部審查其學歷、工作經驗、薪資水準、多國語言能力、他國成長經驗、企業所需特殊專長,以及配合政府產業政策等多元審查依據,經審查通過者,核發其留臺工作許可。此相關法令之鬆綁乃為留下已在臺灣完成大學以上教育之優秀僑外生,並讓該些僑外生在畢業後能順利進入我國勞動市場。
  另國家發展委員會也於2017年11月22日制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並已於2018年2月8日施行,其立法之目的,即為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426]。亦即,上述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2017年10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2017年11月22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核定自2018年2月8日正式施行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要點如下[427]
  一、鬆綁工作、簽證及居留規定[428]
  (一)外國專業人才
  1.開放外國自由藝術工作者來臺:放寬外國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可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第10條)[429]
  2.開放補習班聘僱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外國教師:除外國語文外,放寬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外國教師得在我國擔任短期補習班教師。(第6條)
  3.核發「尋職簽證」:針對外國人擬來臺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核發「尋職簽證」,總停留期間最長6個月。(第19條)[430]
  4.放寬廢止永久居留之規定:對外國人才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之永久居留後,鬆綁須每年在臺居留183天之規定。(第18條)
  5.外國教師之工作許回歸教育部核發:鼓勵學校擴大延攬外國教師。(第5條)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1.核發「就業金卡」: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境內從事專業工作者,放寬渠等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個人工作許可),有效期間為1至3年,期滿得重新申請,提供渠等自由尋職、就職及轉換工作之便利性。(第8條)
  2.延長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期間:針對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延長聘僱許可期間,由最長3年延長至最長為5年,期滿得申請延期。(第7條)
  二、鬆綁父母配偶及子女停居留規定[431]
  1.放寬配偶及子女申請永久居留:參考國際慣例及人權考量,對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於合法連續居留5年後,申請永久居留,無須財力證明。(第16條)
  2.放寬高級專業人才註3之配偶及子女得隨同申請永居: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修正建議,鬆綁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居。(第15條)
  3.核發成年子女留臺個人工作許可:針對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其成年子女符合延長居留條件者,得比照「就業服務法」第51條,申請個人工作許可。(第17條)
  4.延長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期限: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由總停留期間最長6個月,延長為每次總停留最長為1年。(第13條)
  三、提供退休、健保及租稅優惠[432]
  1.加強退休保障: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適用勞退新制。(第11條)。外國人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1次或月退休金。(第12條)
  2.放寬健保納保限制: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不受健保6個月等待期限制。(第14條)
  3.提供租稅優惠: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核准來臺工作,且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起3年內,享有超過部分折半課稅之優惠。(第9條)
  復次,「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並明確定義所謂專業工作,係指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以及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433]。並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持卡之外國人,尚可享受節稅之優惠[434],有取代移民署原本推動發行就業pass卡之效果。
 
圖一、「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重點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20180515簡報)[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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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行政院賴清德院長亦在2018年5月份公布,將針對外國專業人才、中階外籍技術人力、投資移民、海外國人及其後代等對象,規劃訂定「新經濟移民法」草案(如下數圖之所示),其立法之目的,在不影響國內就業機會與薪資水準前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發展所需的人力及人才,解決企業界長期面臨人力及人才不足問題,促進產業升級發展;並藉移民政策改善我國少子化危機,調整人口結構,促進國家發展之生生不息[436],也充分展現出我國為加強吸引專業人才,在法令上不斷突破之決心。
 
圖二、「新經濟移民法」草案架構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20180515簡報)[437]

 
圖三、「新經濟移民法」中階外籍技術人力之適用對象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20180515簡報)[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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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四、「新經濟移民法」中階外籍技術人力之居留與歸化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20180515簡報)[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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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新經濟移民法」中階外籍技術人力之評點制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20180515簡報)[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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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六、「新經濟移民法」投資移民機制之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20180515簡報)[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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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外國人即使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我們仍有設限,在臺灣仍有居住上的限制,需要每年居住183天,若沒辦法配合要事先跟移民事務組報備,目前這在法律上已經開始做放寬限制並做修法,如果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若有事前報備,2年若沒累積住183天,才會取消申請者的永久居留資格。未來將修法的方向是連續5年內,如果有上述原因有事前報備,若沒有在臺灣累積住183天,才會取消永久居留資格,目前這是目前在立法院第八屆第七會期優先審議法案。(A-2-3)
  在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的申請方面,針對專業人才及重大貢獻的申請者,目前政府未收規費,但針對投資的申請者要收證件規費新台幣一萬元。另外一般永久居留證要申請也是要收證件規費新台幣一萬元。(A-4-1)
  梅花卡永久居留是一種身份的給予,是一個榮譽的象徵,可吸引世界各國的專業人才來臺灣,我國專技移民這套遴選制度可以攬才,吸引世界各國優秀的人才來臺灣,只要符合條件都能作申請,吸引專業人才能提高國家競爭力。(A-4-2)
  若申請人本身在臺灣就有在工作,本來居留在臺灣得受制於聘約,但現在有了梅花卡永久居留,不用受制於聘約,讓當事人可以更安心在臺灣居留及工作,這也是給申請人的優惠,這是優勢的部份。(A-4-3)
  我國專技移民政策上的優勢,我國政策較寬鬆,這世界是搶人時代,在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這幾個地方離我們最近也都在搶人才,我們專技移民是比較低標的…,我國法令規定還算完善…。(B-4-1)
  最近我們針對攬才的部份有修了入出國移民法,這個版本在這個會期還沒通過,還在立法院裡面,從去年103年11月就已經送到立法院裡面了。所以這攬才版本主要是說申請人那些高階人才來臺灣的話,我們會開放讓他的配偶子女一起有居留的權利,及相對於那些無國籍國民也會開放一些權利,整個移民法也會配合開放,這整個方案就是放在育才留才攬才裡面。(D-2-5)
  其實在政策上優勢,其實臺灣是很敢去訂政策,別的國家有的,我們覺得OK的,我們也很敢去訂,我們的政府機關的配合度很高,只要行政院的政策訂出來,所有的政府機關都會去推,我們行政機關的行政效能很不錯,這是優勢。以政府的立場,我們是很敢去訂政策。(D-4-1)
  僑生評點制是比較單純的,它的立意很明白,就是為了幫2年工作經驗及薪水最低門檻解套做解套,所以用一個評點制。(D-7-1)
  那目前梅花卡的它的一個遴選方式,是聯審會在審查的。梅花卡的母法第25條第3項,就是這個,它有一個審查基準。我國在採用聯審會這個機制的優點就是它很彈性啊,聯審會第一個就很有彈性嘛,它可以找公正人事來審嘛,而且經濟實惠啊,你不用另外再設計一套評點制啊。(F-3-5)
  我們的專技移民在政策上的優勢,就是很鬆。就是法規面很鬆,也沒有什麼政策啊,因為我不知道有什麼政策。你只要是符合就業服務法那幾個,你都可以來申請居留,那你不覺得很鬆嗎?(F-4-1)
  除此之外,其他的話,跟其他國家比較,如果是來講我國的政策,在某一方面來講是算非常有彈性,我們不用經過居留的階段,只要符合,你願意提出來了,那我們認為可以的,通過我們就直接給他梅花卡的永久居留。這個比起其他國家來講,我們的一個政策上的一個優勢啦。(G-4-2)
  我國在移民政策上專技移民上的優勢,我們有永久居留證之外我們還有梅花卡嘛。像美國它沒有說你機場可以快速通關啊,我們還可以機場快速通關,就是說你拿到學術商務卡的時候,就是很方便。(H-4-1)
  (三)梅花卡審查機制有利於發現人才之優勢
  梅花卡透過審查機制較彈性化,可有討論空間,藉由審查會中委員們之專業討論及審查,可以依申請個案之專業背景一一作審查及討論,這有利於人才之發現,並能適時地給予我國需要之外國籍技術人才永久居留權,這利於我國留才及攬才。
  我覺得梅花卡審查會有一個優點就是說我可以瞭解這個人的特質。那也許說我們以前國家從來沒有發現這個人才,那因為今天透過他來申請,我們發覺到我們國內竟然有這樣的一個外國人在我們國內。…所以其實這一套審查制,也有它的一個優勢,就是說可以找出原來其實還是有這些人才的存在這樣子,只是沒有去善用這人才資料庫。(C-4-1)
  優點的話就是跟計分制是反過來的,它可以去撈到一些計分制撈不進來的人,因為它不用被制度綁得死死的,可經過人的討論,有些人的比較專業部份的人,若用計分制的話,人的專業性可能在計分制上是看不出來的,可是他又是很重要的,這些專業部份的人就能在會議中提出這重點是哪,比如說國外律師很不好考呀,但計分制看不出來國外律師不好考,若這些重點被提出來,經過人的討論會比較理性去接受讓申請者進來的話,這是優點,就不會是死板板的。(D-3-10)
  審查制的優點就是比較彈性,也可以兼顧專業啦。譬如說有一些他在國外的大學教書的啊,那我們就會請教育部,教育部它自己會有辦法審。之前有中研院的院士來申請梅花卡,我們就請中研院表示意見就可以了。(F-4-2)
  (四)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不需有居留期間限制及繳納規費之優勢
  目前外國人欲申請我國永久居留可循兩種途徑,一種為一般永久居留,在臺灣居留5年,每年住滿183天即可申請永久居留,申請時需付規費新臺幣一萬元;另一種為申請梅花卡之永久居留,申請者先前不需要在臺灣有居住期限之規定,僅要符合梅花卡申請之要件,可直接提出梅花卡永久居留申請,並無須繳納任何規費。
  若申請人本身在臺灣就有在工作,本來居留在臺灣得受制於聘約,但現在有了梅花卡永久居留,不用受制於聘約,讓當事人可以更安心在臺灣居留及工作,這也是給申請人的優惠,這是優勢的部份。(A-4-3)
  兩套制度,梅花卡永久居留比一般永久居留有多了什麼優惠沒有,梅花卡永久居留只是一種尊榮,可以馬上拿永久居留而已…,一般永久居留是5年住183天。(B-5-3)
  會來申請的都是幾乎,因為一個好處就它免費,不用規費。除了申請一般永久居留要規費一萬元,那如果我有這個梅花卡的申請資格,我又可以省一萬元,那我就來申請看看,而且外國人他們會覺得,這個梅花卡比較讓我那種榮耀感,好像金卡銀卡鑽石卡,所以我這個是鑽石卡才有的榮譽,會這樣子。(C-2-3)
  申請梅花卡的永久居留比申請一般永久居留好在於免費。然後卡上有一朵梅花。榮譽的象徵,但其他都一樣。然後它就是等於永久居留,它只是好在你就是直接取得,不用跟人家等3年或者5年,可以直接取得。(C-4-2)
  所謂的一個專技移民比較高階無法取代的,它反而是比如說他到一個移民國家,他甚至於給他永久居留的這一種。所以在我國就是白領嘛。就我國這一部份的話,比較像的就是那個梅花卡這一個部份,特殊專長啊。高級專業人才嘛,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人才及投資移民,那專技移民應該是屬於高級專業人才嘛,對不對?最像專技移民的地方就是這個,這個直接給永久居留了。(F-3-4)
  就是說你這些學有專長的這些專技人才,你要來臺灣,你不一定要居留,也許你用停留,你也可以進來,你只要在國外有輝煌的成就,你有異於常人的一個特殊專長,那你把你的相關資料提到我們國家來,不管你年齡,原則上我們都希望你來,那你來之後我們就希望透過一個審查會,那當時不就定了一個所謂作業要點,跟一個那個所謂的SOP,讓這些人可以拿到所謂的一個梅花卡。(G-2-2)
  那梅花卡其實是比較永久居留,可以在國內無限期的一個居留。那除非有出境,有報備另當別論。…他其實就是為了,特殊貢獻及專技人才的部份不限在臺灣是否有居留年限。(G-2-3)
  (五)享有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之優勢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能納保之外,第9條亦明定持有居留證之外籍人士,若在臺居留滿6個月或有雇主之受雇者,亦得參加全民健保。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在職外國籍員工亦可參加勞工保險,且為強制投保對象。目前在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所繳納之全民健保費用及勞工保險費用,並未超過於其所能負擔,但其保障卻是很大,相較於其他國家,這是臺灣給予外籍從業人員之福利。
  還有個優勢是我覺得我們比較吸引人的是健保,還有臺灣的那種人情味,因為我們薪水好像沒有比人家的多。(C-4-1)
  另外,永久居留可能會牽涉到我們的健保,我們健保也是要考量的因素之一,…那這些健保的資源,我覺得是要去考量的,因為外國人一來只要有居留權,馬上就可以有健保…。(C-8-2)
  現在你只要有居留證你就可以加入健保,所以就造成只要有居留就能享有健保…。目前好像外勞一來就有健保嘛,據我所知有居留權就有健保。(C-8-5)
  就我國專技移民政策上優勢,其實我國在這些人士取得永久居留,那原則上可以享受,除了健保、勞工保險,應該就是一般的所謂的勞工保險吧,已經就是最大的福利,健保跟勞工保險,應該就是最大的優勢。比如說這些人進來的話,他可以享有健保,因為原則上沒有每個國家全部統統有健保嘛,然後還可以享有當地的那個保險,在我國有兩個部份,一個是國人可以納保,一個是外國人可以納保的。應該是屬於外國人可以納保的那個勞保就對了。(G-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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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困境

  (一)技術移民法令寬鬆,對技術移民定義模糊
  在我國目前一般居留權和永久居留權,若已在國內工作者,其享有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等社會福利權益之差異並不大。另外申請一般永久居留之資格並不會太嚴苛,故國外技術工作者申請梅花卡之比例相對降低,且因申請一般永久居留目前有放寬趨勢,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連續居留5年,期間出國每次不超過3個月,則可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本國刑事紀錄證明書[442],此可令欲申請一般永久居留之申請者,省時又省錢。由於一般永久居留和梅花卡之永久居留之權益亦無差別,故梅花卡永久居留申請之數量並不多,且擁有我國永久居留權居民其擁有準國民之待遇不足,目前並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服公職之權利。綜合受訪者之意見,由於我國技術移民法令寬鬆,一般居留、一般永久居留及梅花卡永久居留,其權益及差異並不大,故申請梅花卡之永久居留,並無太大誘因。部分受訪者建議上述這三種居留需有一定之鑑別,並適時給予永久居留有準國民之待遇。[443]
  綜合受訪者意見,多數受訪者認為我國對技術移民之定義相當模糊,目前國內對技術移民亦無明確定義,即使新上路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亦定義何謂「專業人才」,並無定義技術移民之類別,因此在定義技術移民之過程就像瞎子摸象,受訪者普遍認為目前我國對技術移民之定義相當於是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第4條對白領之定義,即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所稱專業工作之定義,若從此一觀點論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所規範之專業人才,或符技術移民之範圍。 由於國內對技術移民之定位及定義未釐清,故在技術移民之政策亦無法清楚被區分,目前技術移民之政策是為人口政策底下一部分,並無法單獨獨立出來,多數受訪者更直言,我國根本無技術移民相關政策可言。目前政府所推之人口政策裡含移民政策,人口政策就像一個大包裹,移民政策就被包在大包裹一起推動。多數受訪者認為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國家就很清楚其國家內技術移民定義及技術移民所需類別。
  每年大約10幾個來申請梅花卡專技的永久居留,數量並不多,但希望未來數量能遞增,目前也有遞增趨勢,從1月份迄今至少18-19個申請,4月底要再辦一場審查會。(A-5-2)
  在台灣一般永久居留及專技的永久居留的權利方面並無太大的差別,在台灣準國民的待遇還不夠,例如選舉權、被選舉權、參政權、考試擔任公職、稅租優惠,但上述這些規畫牽涉太多部會了,所以目前台灣無法快速地去吸引外國人才來申請梅花卡。(B-5-1)
  有一些確實人家是高科技人才,但是他也不會來申請梅花卡,因為他可能人家拿一般永久居留就不用那麼複雜。(C-2-14)
  我覺得梅花卡申請的人為什麼少,就是可能知道的人不多,有些已經有永久居留了,他也不會再來申請梅花卡。而且有些外國人已經有居留權了,我覺得會越來越少來申請這個梅花卡,因為現在永久居留很容易拿到,所以可能申請梅花卡的數目不會很多。一般永久居留可是他也要自己5年住183天。雖然要在臺灣住5年,但他如果聘雇有那麼久,其實5年很快就到了。因為早期我們是查在那個良民證,他要本國的良民證。那一般為什麼沒有,那個永久居留人數早期沒有那麼多,是因為他要回國去辦那個警察記錄,那現在就是從好像前年,前年好像是102、103年,好像有修法,如果說在臺灣連續居住,已經有一般的居留權,就是說你每次出國,這5年內每次出國,每一趟出境時間不超過3個月,那你就不用再附你原屬國的那個警察記錄,所以這個省很多,省錢又省時,因為你如果回去申請一趟,又要驗證,可能又要花幾萬元。所以有些是沒有申請一般的永久居留,是因為卡在這個良民證的部份。…以前就是卡在良民證的問題,所以很多沒有馬上申請一般的永久居留,但是剛講的政策一開放之後,就可以馬上申請永久居留,那個永久居留的人數就爆增,從前年就爆增了,就是因為這樣,大家就不會想去申請梅花卡。(C-2-17)
  這是一個關鍵點,就是這個警察記錄不用附了。所以這個部份就開放了,其實我覺得這個部份就已經對專技移民就已經有開放了,這個是一般的永久居留。那因為就是說這個已經很好拿,所以人家才很少拿梅花卡。不會再走這個階段了,因為我本來就已經在臺灣好幾年了,我沒差拿那個梅花卡,而且你有永久居留,跟沒有永久居留都是,它權利都差不多啦。(C-2-18)
  我覺得我們現在的國外技術工作者,不管是外勞或白領,其實來臺灣有工作所取得的居留權或永久居留的居留權,其實權益都是一樣的,那所以未來你要吸引他們,除非你再從永久居留的部份有更吸引他們的地方。(C-8-1)
  國外對於專技的定義比較清楚。我國目前對於專技移民的定義比較偏向就業服務法規定比較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審查標準,在第4條就有提到專門技術類的人員一大堆,這是我國對於專技的定義,但我國對於專技的定義跟國外對於專技的定義比較廣泛一點,再講白一點就是比較空一點,就是沒辦法鎖定目標。所以回過頭來講梅花卡就是我們現有的專技移民的對象,我們去頒發梅花卡給他。(D-2-3)
  我們對於專技移民比較沒有一套遴選標準,目前對專技的審查就是對白領階級的審查標準,這套是勞動部對白領訂得審查標準,比較是工作面的。(D-3-2)
  以我們臺灣目前訂的東西來講,它倒沒有對專技人才去訂出一個所謂的專技政策出來。目前我們臺灣訂得都是一個人才政策,專技人才、投資人才還是我們優秀的外籍學生,站在政策角度的話,它其實是包含在同一個移民政策底下的東西,它倒沒有獨立去把它列出來說我專技的部份。(D-4-2)
  不過這也是待會要講到比較困境的部份,目前我國比較沒有針對專業性或技術性是哪些,我們沒有去把他釐出來,我們要投資的部份,我們要哪一種的投資,是要房地產投資,還是要哪一種的投資,我們也沒有去把它釐出來,我們就有一個大政策,但沒有去做細分。所以說要獨立說專技移民上的優勢的話,以我的工作經驗,是沒有辦法去做切割的,沒有辦法把政策獨立出來說,這個就是專技移民政策,那個就是投資移民政策。所以相對的政府在推的話,也是一大包一起推,它不會說我是經濟部只推投資的,我是勞動部我只推專技的,不會的,就一大包一起推。(D-5-1)
  我們臺灣一直未搞清楚我們自己要的是什麼樣的人才,我們一直沒有搞清楚,比如說加拿大就很清楚,這2年就是要紡織類別及名額。為什麼臺灣切割不出來也執行不出去,其實一方面來講,我們根本不清楚我們要的是什麼,我們對我們企業能不能掌握得住,這是一個問題。(D-5-3)
  臺灣目前有沒有辦法統計出專技在臺灣的人數及職業類別,沒有辦法,以我的工作經驗掃過去是沒辦法,回到我一剛開始講的,第一個臺灣政府對於專技的定義到底在哪邊,根本沒有去做一個很明確的篩選出來,除非你像加拿大、紐西蘭這個樣子,每個項目都很清楚了以後,比如說我醫療業的我缺9個人,我去找8個人進來了,我還缺1個人,我就都統計得很清楚,這8個人你衛福部就給我管好,類似是這個樣子。比如說我缺10個籃球員,這10個籃球員進來了,你教育部體育署就給我管好,我幫你把人招進來了,應該要是這個樣子,但是我們並沒有這樣的一個制度。(D-5-8)
  我的認知啦,就算移民署成立到現在,沒有特別針對所謂專技移民去探討。然後現在大概,我們大概就是在移民法,像23條還有相關的,就是移民法那幾條,外國人那一章,就是有關居留那一章,它也沒有特別探討所謂專技移民,就是一般我們大概就是受聘雇那種,大概就是白領,我們一般俗稱就是白領啊。然後另外比較就移民署這個區塊,比較有那個的大概就是在25條25條就是永久居留,那個區塊大概就我們有一個審查會啊,我們有一個審查會在審那個。(E-2-3)
  那我們留不住自己的人才,然後去留那些其實也不是很好的僑生,然後你說就我剛才提到那些,政府其實整個政策根本,講白一點啊,根本也沒有所謂比較好的人口政策的移民政策。這是目前我國在專技移民政策上的一個困境。(E-3-6)
  你剛有談到加拿大、紐西蘭、澳洲可以把那個職業類別,比如說今年要招多少人,什麼樣職業類型分的很細,好幾百種、好幾千種,甚至於每個職業類別的名額都有統計,我們臺灣沒有這方面統計資料。我前2年都參與那個服貿,去立法院開了N場的公聽會…我們的職業類別跟服貿,服貿其實是ECFA基礎下的一個東西,你去看那個服貿那些業別,我們臺灣的很多,就是有關商業司的我們業別分類,我們根本跟國外沒辦法接軌,根本match不起來,…那就是我們經濟部的分類跟ECFA那些分類根本就沒辦法match。(E-5-1)
  我們現在的制度永久居留跟外僑居留證,只是差在一個,外僑居留證,你居留事由消失你就要回去了,那你永久居留的話,你居留事由就不會消失,你只要一年住滿183天還是多少。那有什麼誘因,我不認為有誘因啦。(E-6-2)
  單單比如說一個飛航,我這邊飛航很明確,航政司,交通部航政司,航運,航港局還是什麼,深水建設,這個分下去,這個到底要分給誰,氣象還有一個中央氣象局,地震可能跟氣象局。…假設有三個機關跟這有關,我可以很肯定的告訴你,這三個機關根本不知道,你叫他提一個說好,我們現在永久居留你提一個標準出來說,單單這個電信,你覺得一年我們需要多少人才,他講不出來。他講不出來,那講不出來就定不出來。我們現在都是,都是業者反正就是依照那個就業服務法46條嘛,施行10幾年了,其實白領跟藍領嘛,1到6款是白領,8到10款是藍領嘛。你看這些都好概括,這是捷運,這是海運,船運,捷運,還是鐵路還是汽車,像是我就會認為這些交通部業管,我就會認為這是交通部業管嘛,交通嘛,財政金融,財稅可能財政部,金融在經建會,這些不動產,移民服務,我的意思是說看這些都很概括,都很籠統,定得出來才奇怪。(E-7-8)
  我國移民目前也沒有設配額,移民政策很寬鬆。目前大環境的影響,薪水低、環境差、基礎建設也差,國際化程度也不夠。而且國發會及經濟部也沒有統計出各類職業需要的數額,整個移民政策就像瞎子在摸象一樣。(F-3-1)
  其實你可以發現,他們的移民政策這幾個國家的移民政策,有點像他們的勞動政策,幾乎是密不可分嘛,我不知道你有沒有這種看法…。(F-3-2)
  所以目前我國也比較沒有一個專技的移民政策,勞動部也沒有列它需要什麼樣的專技人才啊。那我們自己的法規裡面我們就把它定得很寬嘛,就是只要是科技的、文化的什麼幾乎都可以用啊。國發會現在也不敢直接把「專技移民」講出來,因為擔心國內一聽到移民又會反彈,又覺得別人要來搶我們的飯碗了。(F-3-3)
  因為那個O科長他們跟您講的,可能會是法規面的東西。那我是講整個國家政策面,目前就是這樣子的。沒有特別的政策啦,現在就是走一步算一步啦。(F-3-5)
  我們的專技移民在政策上的優勢,就是很鬆。就是法規面很鬆,也沒有什麼政策啊,因為我不知道有什麼政策。你只要是符合就業服務法那幾個,你都可以來申請居留,那你不覺得很鬆嗎?所以那個教英文的佔那麼多啊,所以真正有專門技術的大概只有一半。(F-4-1)
  (二)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和技術移民之工作未結合
  外國籍高級專業人才若符合相關專業技能之資格則可申請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但目前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制度並未和申請者所申請專業技術作結合,故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背景之梅花卡申請者在獲得梅花卡永久居留後,是否有再進到我國就業市場及是否有進到相關專業技術領域繼續作貢獻則不得而知。相較於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國家,該些被認定為其國家所需要之專業技術移民,在申請高技術之工作時,一方面該些國家提供國內高技術工作機會,另一方面並給予這些技術移民永久居留權利,一則可讓高技術人才可以安心在其專業領域作貢獻,另一方面永久居留權和工作相結合,更可確保國家攬進來之高技術人才繼續在其國家作貢獻。受訪者普遍覺得我國梅花卡給予永久居留之制度,和申請者之工作未結合實屬相當可惜。
  上述之情形,於2018年正式施行之後,有獲得部分之改善,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8條之規定:
  「8.1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
  8.2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8.3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8.4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8.5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之居留期限,係屬於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之性質,其與梅花卡給予永久居留之制度,仍有根本上之差異存在。
  受訪者對我國梅花卡給予永久居留之制度之意見,如下:
  劣勢的部份,申請人取得梅花卡永久居留後,之後留在臺灣是否有真正從事專業領域的工作,對臺灣是否有作相當的付出及貢獻,未來可以作追蹤,目前在短期無法看出。目前我國未有一套機制去測量申請梅花永久居留卡的貢獻度。(A-5-1)
  臺灣雖然給予專技移民永久居留,但他留在臺灣工作卻要自己找,臺灣的居留和工作卻是分開的。又例如在臺灣給10萬台幣,而在大陸月薪給20萬台幣,錢雖然非唯一的考量,但也是重要因素之一,但這不是政府機關單獨就能去完成的,政府機關是一平台,申請者來申請,但政府機關不會去幫你找工作媒合。(B-4-1)
  臺灣給了專技移民一個梅花卡永久居留,但卻沒有跟他的工作結合,兩個是無關的。在國外永久居留及工作是綁在一塊的,永久居留可變公民,移民國家啦這樣才OK。(B-5-1)
  梅花卡是從96年迄今,已經8年了,目前外國人對梅花卡也興趣缺缺。目前拿了梅花卡的外國人,政府是否有再去後續作追蹤,看他對我國專技有沒有貢獻,目前也沒有這套追蹤制度,拿了就拿了,我國是民主國家不會去干涉他們的自由。但有拿到梅花卡的人跳出來說建議要有個梅花卡俱樂部,因為大家都是專業人才,但這又牽涉到語言不通,但層級不一樣。但這就算社會上的顯達,後續很難去追蹤。(B-7-7)
  所以我覺得有時候,這個政策因為梅花卡通過後,他只是拿一個永久居留,但是實際上他也不一定會住在臺灣,到底有沒有臺灣在繼續貢獻他的專技,其實後續也沒有一個追蹤的機制嘛。反而像學校的大學教授感覺就是任職很久,那種感覺比較延續。(C-2-6)
  這一套制度目前的一個困境就是,其實在我國一般永久居留是很容易拿了,…。而且拿這個,有沒有工作,他也沒有影響。還有就是拿到以後,對臺灣有沒有一個專技的貢獻,其實沒有很明確的追蹤制度。那追蹤也不是我們移民署做的對不對?到底這個誰要來追蹤,目前也沒有這一套機制,也沒有人來做。而且通常外國人拿到永久居留,不管你是梅花卡或者是一般的永久居留,他拿到永久居留你很少會去追蹤他現在在做什麼,除非他護照換新的,他才會來換證,不然你可能知道他後來在做什麼,他拿了永久居留20年後,你也不曉得這個人在哪。(C-5-3)
  (三)公部門無法適時掌握國內人才需求狀況
  多數受訪者均表示國內公部門蹤然作田野調查、民間調查、委外報告及相關統計資料等,惟我國公部門因和國內企業緊密度不夠,目前仍無法適時掌握國內產業之人才缺口及人才需求。因著國內無法掌握技術人才需求,這亦會產生直接影響,而無法訂出有適切之技術移民政策,以致於政策推行流於喊口號之形式。受訪者們亦建議可借鏡國外經驗,公部門先需掌握國內產業人才需求,並可進一步推估3年內國內需要哪些技術類別之人才及數額,及推估3年後需要技術類別之人才及數額。若國內公部門能精確掌握國內技術人才之需求並推估近程、中程及遠程技術人才需求之職業類別及數額,攬進來之技術移民亦不致於不足與過剩。
  目前我們也沒有一個系統可以篩出這些專技人才的數據。因為早期可能我們沒有去考量到以後怎麼會流行這個專技人才,其實這些專技人才很早期就進來了,那只是我們現在才要標出這個專技人才,所以我們目前沒有這個電腦資料。如果當初key建檔的時候,若就把他設定為專業人才,現在這個數據就會比較好掌握。(C-8-8)
  我們臺灣一直未搞清楚我們自己要的是什麼樣的人才,我們一直沒有搞清楚,比如說加拿大就很清楚,這2年就是要紡織類別及名額。為什麼臺灣切割不出來也執行不出去,其實一方面來講,我們根本不清楚我們要的是什麼,我們對我們企業能不能掌握得住,這是一個問題(D-5-3)
  我國政府和企業的緊密度不夠緊密,這是公共行政及公共治理的領域了。如果你去問經濟部部長說我們國內現在缺什麼樣的人才,他有資料,經濟部會做這個統計,但這只是供他們內部參考資料,他們不敢對外公佈,不敢對外公佈的原因是,那個不是目前臺灣企業真正的生態及情況,但他們怎樣去研究出來的,我也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在他們單位工作,所以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感覺就不是整體企業的生態,他們有沒有辦法去掌握到跟企業緊密的聯結度,我也沒有辦法去做確認,但我們在末端作研究感覺這塊是比較缺乏的,這是我們的困境。(D-5-4)
  其實政府攬才進來不是要攬進來政府機關,而是要攬進去民間企業,那你招攬進來的人才是不是企業要的,有沒有針對企業去做,當然經濟部說我們都有辦公聽會,我們都有去企業做一些田野調查及民間調查,我們都有請專家學者做委外研究報告,這個一定都會做,可是他們做的東西感覺跟實務沒辦法很貼近,所以人家才會說政府常做些讓人民無感的事情。結果實務上專技進來的並不多,但類專技的,像補習班老師一大堆,在就業服務法裡面也被列為是白領的,那個想就知道那個是我們要的專技嗎,以我個人認知的專技至少要是醫生啦,高級技術工,像是審查標準列出來的這一些。政策上困境就是我們真的無法和業界結合。(D-5-5)
  應該是說對專技移民的期許的話,就是國家要先能調查出來產業界是不是真的需要專技移民進來我們國家,還是我們國家要的只是錢,若要的只是錢的話,投資移民目前是最快的。那我們國家最主要是要錢還是要人,若是要人的話要朝向專技移民,因為我們要他的技能。這個是國家要先定義出來的,這個工作是國家要先做的。這工作做好了以後,你才有辦法確認說我要的是人,當然這些人能對國家的經濟有幫助,也可能滾出錢,但是沒有像投資錢那麼快那麼直接。有了這些人以後,才有我們後續提到的,哪些產業需要哪些人,再整個把它list出來,這些都是國家都要做的。(D-8-1)
  那像我工作那麼多年我的感覺,比如說,像政府常常就一直在說,像專技移民就是,講白一點像教育部也常常就說吸引人才啊,三不五時就在喊人才,可是我感覺到目前,我常常去類似這種行政院、經濟部相關部會去開會的心得是,我們這些公部門根本不知道我們的人才缺口在哪裡。(E-3-4)
  你去經濟部,去國貿局開過會,因為可能公部門的關係,你根本不知道,就是像包括教育部、包括經濟部甚至包括勞動部,因為我們畢竟是公部門,你永遠不知道說台積電啊什麼這些鴻海這些公司,這些大的公司他到底缺什麼人,那我們都在喊口號喊爽的啦,我們根本就是喊口號喊爽,就是行政院三不五時就說要吸引優秀人才,教育部就喊吸引優秀人才,不然就是說要讓優秀的僑生留下來…。所以我覺得其實現在我們很可悲是,我自己也是公務員,我覺得很可悲是,我們政府,至少我當公務員這麼久啦,我覺得政府不知道我們到底企業缺什麼,到底企業需要什麼樣的人進來,就是所謂專技。那因為你不知道,所以我們的政策都,反正換一個院長換一個什麼就推一個新的口號,然後也從來沒有落實過,就我剛才講的三卡。然後現在國發會,你應該知道他現在又在,國發會現在在推什麼新政啊,經濟什麼簽證,現在國發會正在推一個就是創業家簽證。(E-3-5)
  然後我去經濟部、去國貿局開過很多會啊,我們的政府根本不知道我們所有的企業,包括那些什麼電業工會什麼工會,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的人才缺口在哪裡,人家也不會報給你公部門,所以每次,因為不知道人才缺在哪裡,每次就是在這邊瞎弄啊,總統喊什麼、院長喊什麼,反正就是搞一大堆的口號啊,什麼什麼新什麼政策啊,什麼提升什麼措施啊,其實裡面都是空的啊。(E-5-2)
  然後如果要叫移民署做的前提,就是如果我們要做,大概我們就是要找相關部會去訂,但是又回歸到剛才我們在討論那個主題,如果專技移民的區塊,主政可能會在經濟部,包括可能比如說投審會,還有國貿局,我也不知道他們現在的業管,還是回歸到那個,你一定要知道說哪一個區塊需要人,你才有辦法去訂啊。(E-5-3)
  那我對於我國現行專技移民有什麼建議,我只有一點建議啦,就是你要調查清楚你的需求在哪裡,或者是你所需的人才是什麼,我們才能評,或者是醫學或者是鋼鐵什麼我們隨便講,那你才知道說我們可能要在那個領域怎麼樣去找到那個領域願意來,那他想要什麼樣的條件,我們臺灣沒有的,我們才去改善法令啊或者是增加誘因啊。我們需要的人才到底是什麼,需要多少人,而且可能你還要把那個趨勢大概推估出來。比如說可能最近3年可能需要一種人,可能3年以後又是需要什麼樣的人,講得很簡單啊,好像經濟部調查了很久,做的不是很順利。(F-8-1)
  (四)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之利基不足
  梅花卡永久居留當初設計立意乃為吸引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投資及高級專業人才,這乃屬於我國攬才政策之一部分,但由於要取得我國一般永久居留權之條件並未太困難,這亦削弱國外技術人才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之吸引力。另一方面,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並未能獲得特別之權利或什麼特別之優惠,因著利基不足亦削弱申請梅花卡之吸引力。 受訪者建議梅花卡永久居留可適合給予準國民之權利,例如適時放寬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租稅優惠等。另外,談及更實質之優惠,受訪者更建議梅花卡之持有者或許至超商購物能有折扣及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能有折扣等。
  梅花卡只是身分上的一種尊榮,搭乘運輸工具也不能打折。要申請者去申請梅花卡,目前沒有誘因,若鼓勵外國專技移民申請梅花卡,每個人給300萬台幣,這才有誘因嘛。當法律鬆綁太嚴重時就沒有誘因。早期政府有學商卡,最後根本沒什麼人申請,因為現在移民署有自動通關系統,學商卡和自動通關速度是一樣的,那我幹嘛申請學商卡。所以專技永久居留可以適時考量是否適時放寬可有選舉權、租稅優惠...但這就不是單一由移民署能作法令研修的部份了,這牽涉到跨部會。(B-5-2)
  兩套制度,梅花卡永久居留比一般永久居留有多了什麼優惠沒有,梅花卡永久居留只是一種尊榮,可以馬上拿永久居留而已,兩者的權利並沒有什麼太大差別,一般永久居留是5年住183天。外僑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的權利並無太大差別,外僑居留證是可以免辦重入國許可,有效期是無限的,效期最長3年,3年換證一次,一年1000元、二年2000元、三年3000元,永久居留一次一萬元,梅花卡申請是不用錢,但梅花卡吸引人的誘因太少了,省那一萬元嗎,專門技術性人才是不缺那一萬的。因為外僑居留證太寬鬆了已經好到不行了,所以申請梅花卡就沒有誘因了。(B-5-3)
  給他梅花卡就是給他一個比較特別的榮譽而已。外國人我們就特別發一個卡給你,然後副署長都會去發卡,然後去照像,然後外國人就感覺比較榮譽,但是後續那個梅花卡很像也沒什麼用處,去7-11也不能打折。其實講穿了一般永久居留及梅花卡的永久居留都一樣,就是我們把它獨立出來,比較有special的卡針對你們這樣的人,滿足外國人說我在臺灣拿得是不一樣的卡,只是滿足申請人的心裡而已。(D-3-4)
  我那時候還在綜計科的時候,我們也曾經找國發會來開會啊,我們其實也跟他講很白。我就說那你國發會,我們有個提案說你總是要有一個誘因吧,你既然要推你自己的favour,換湯不換藥有什麼意義,我們甚至想到說,不然你國發會補助錢,我拿梅花卡,比如說我去7-11打個9折,我推就有意義了。或者說我去,因為當初也是國發會去推那個外籍優秀人才這個方案,不然你補助經費說,我們那時候想過,不然你7-11打折,不然就是說,比如說拿悠遊卡坐捷運或坐什麼交通工具,你補助經費啊,那後來國發會也說沒錢了,就不了了之了。(E-3-3)
  如果說只是,我的感覺永久居留跟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跟外僑居留證沒差,只是差在一個,一個3年要換證,一個不用換證。我們現在的制度永久居留跟外僑居留證,只是差在一個,外僑居留證,你居留事由消失你就要回去了,那你永久居留的話,你居留事由就不會消失,你只要一年住滿183天還是多少。那有什麼誘因,我不認為有誘因啦。(E-6-2)
  (五)梅花卡永久居留流於數據及績效迷思
  部分受訪者亦直言梅花卡推行因有績效之考量,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函文給移民署並要求報績效,受訪者直言即使努力推行梅花卡業務,但仍不免流於數據迷思,有時更是從資料庫尋找符合申請梅花卡資格之外籍人士,並請託他們來申請。部分受訪者坦言由於申請梅花卡沒有利基,就是一張永久居留證,其權利和一般永久居留無益,惟在永久居留證上多一朵梅花。
  大部份專技都停留在一般居留的階段,居住久了就可以選擇永久居留或歸化,但申請梅花卡的就少了,為什麼會這樣呢,因為專技人才在臺灣居留久了他就會去申請一般的永久居留,就不會去申請梅花卡,沒有必要及誘因,因為我就繼續住好好的,我何必去衝梅花卡的業績。目前來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以宗教及教授為最大宗。(B-7-6)
  所以我覺得梅花卡只是增加那個數字上好看,因為其他方面好像也不是很吸引人,沒有因為人是因為要拿梅花卡而來臺灣。然後我覺得目前拿梅花卡的比例上很多都是大學教授。專技的部份這些大學教授很多都是長期都已經在臺灣的學校任教了。(C-2-4)
  所以每次人家說怎麼梅花卡的成效不彰,不是成效不彰,是因為要拿我們一般永久居留就很容易,就是很簡單就拿到,不需要走梅花卡這個程序,那就被一般永久居留吸收掉了,所以這個就是很吃虧啊。梅花卡的程序上就是會比較慢啊,而且我們署的人力又不夠。如果說是我承辦,我專責梅花卡業務,當然我可以每個月或者是說我一個月開一次,那你署承辦人通常兼很多工作,那個真的都要加班來做。(C-5-1)
  所以在數字上,我在想說專技移民數字上有一個迷思,因為你如果說實質上要全部去調查,我覺得我們數字應該是蠻高的啦,可是目前就看不到這方面數據,就是抓不到,因為目前你到底要從哪裡抓,早就被一般的永久居留吸收了,那永久居留勞動部也沒辦法去查,你除非是人口普查,去每一個一個這樣的查。(C-8-7)
  比較可憐的是,現在有些都不是他們來申請梅花卡,都是我們去撈資料,撈出來說誰有符合資格,然後寄通知書給他,拜託他來申請,他若不來的話,我們服務站還派人去他們家給他們寫,寫完以後我們趕快拿回來趕快製證,然後通知副署長去發卡。(D-3-5)
  更好笑的是,那個梅花卡有時候不是他來申請的,是我們去通知他說:「欸,你符合資格,我們幫你發一張送去給你。」…(D-5-7)
  另外還有一個就是梅花卡,梅花卡你都知道名字,應該很清楚啦,它就是一張永久居留證,那只是換湯不換藥,它就叫做梅花卡。我們證上明明是一張永久居留證,我們就叫它梅花卡。然後那時候也是績效不好,因為國發會三不五時就叫我們報件數績效。國發會還是會行文來,然後就,我們有在推啦,可是其實反正就是一張梅花卡…。(E-3-3)
  (六)國人對於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之區塊(非指在台畢業之僑外生),仍存有相當大之疑慮、爭議、排斥與不安
  國人對於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之區塊(非指在台畢業之僑外生),仍存有相當大之疑慮、排斥與不安。舉例而言,勞工團體、時代力量與部分國會立委對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持保留(反對)態度。目前,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之區塊(非指在台畢業之僑外生),是爭議最大之部分,現行外籍白領人才之來台之條件,每月之薪資,須至少達新台幣47971元,及擁有2年之工作經驗。勞動部擬在原規定之外,另增評點制。換言之,採取雙軌制之機制。不過,外籍白領人才評點制之薪資,係僅將薪資列為加分項目,而非門檻,如其總分達60點,即可來台。上述之方案,勞工團體、時代力量與部分國會立委,對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持保留(反對)之態度,有贊成派之論者(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主張,上述勞工團體、時代力量與部分國會立委之意見,宛如鎖國幽靈[444],由於有如此之爭議性,故勞動部原訂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之篩選機制之中,另增評點制之方面,尚未實施之[445]
  於2015年,筆者曾與所授課[446]之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同學討論此一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之議題,相關之意見與看法,如下所述:
  1.洪姍渝小姐認為,我國若要吸引高階之白領人才來台,應將薪資新台幣47971元之限制調高,而非將薪資刪除或降低其標準,否則,延攬來台之人才,可能大部分是藍領之勞力階層,恐會影響本土之勞動市場[447]。洪姍渝小姐之觀點,與勞工團體、時代力量與部分國會立委相同。
  2.吳佳承先生則認為,為了招攬白領之專業人才,評點制是一個篩選人才之好方法,它可初步地確定外籍白領之專業人才是否適合來台?如加上配合人數之限制,可為台灣招攬所需之白領專業人才[448]
  3.陳又綾小姐認為,如就放寬白領專業人才來台限制之乙事著眼,台灣之招攬人才之政策,的確是一大進步。少了許多嚴苛且無意義之限制,增多了工作機會[449]
  4.吳冠儒先生則主張,評點制是否真正能篩選出優秀之人才?值得深思。如某甲係一位白領專業人才,剛從學校畢業,其具有非常專精之技能,但不熟悉我國語言,亦無工作經驗,有可能無法達到評點制之標準。相反地,如某乙未具有非常專精之技能,但具有評點制所需之各式條件,則技能發展較多樣之某乙,有可能會達到評點制之標準。在本案之中,台灣僱用上述之某甲,是否會得到更佳之生產效能?值得研究[450]
  5.林偉弘先生則認為,在全球化體系之分工下,我國已然面臨產業轉型之階段,台灣產業需要轉型,須有足夠之高級專業人才,其中,招覽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亦不容忽視。現今之台灣,面臨人口老化、生育率低、扶養比高之社會問題,政府必須積極面對勞力短缺之問題,故開放對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之限制,實為時勢所趨。再者,考量現今為一個全球化之時代,我國經濟之發展,已漸趨遲緩,且我國之外交政治常常受阻,競爭力已較其他經濟體為低落,若我國不延攬高階外國籍優秀之專業人才來台,加速台灣之產業升級,必造成企業競爭力更無法在國際上立足[451]
  再者,筆者亦於2016年3月,曾與所授課[452]之警大外事所碩士班6位同學討論此一議題,6位碩士班研究生則幾乎一致地認為:政府實應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加速台灣之產業升級,提升國家之競爭力。綜合以上之相關看法,本文認為,開放外籍白領人才來台之評量篩選方法之部分,採雙軌制之篩選機制,仍是一個非常具體與可行之措施。不過,外籍白領人才評點制之標準,不宜過低為佳,至少,不宜低於60分,以利使其具有一定水準之篩選人才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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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之現況與困境

一、採行僑外生留臺計畫評點制乃為現行法令解套

  國家發展委員會(簡稱國發會)於民國103年6月提出「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如架構圖所示,其中以評點制做為遴選優秀僑外生之制度。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第8條規定,在臺畢業之港澳生、僑生及外籍生需符合滿2年工作經驗及企業擬聘僱薪資達新臺幣47,971元之雙重門檻之條件,始可留臺或回臺工作。
 
圖七、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架構圖示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453]
  為讓優秀僑外生畢業後能順利留在臺灣並進入我國勞動市場,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上述「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並以評點制做為遴選優秀僑外生之標準,其目的乃為鬆綁現行法令,讓僑外生未符合滿2年工作經驗及未達企業聘僱薪資達新臺幣47,971元條件之僑外生能留下來。有關於僑外在台新生人數之推估數據,詳如下表。再者,國發會並向勞動部與教育部等單位建議我國可留台之僑外生人數之配額與比率,詳如下表所示。

表四、僑外在台新生人數之推估數據表
單位:人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107
外籍生 4,223 4,645 5,110 5,365 5,633
僑生 3,122 3,341 3,575 4,111 4,728
港澳生 3,576 3,829 4,039 4,039 3,994
總計 10,921 11,815 12,724 13,515 14,355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454]

表五、國發會建議我國可留台之僑外生人數之配額與比率
單位:人,%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107
預估最高畢業人數 5,430 6,185 6,208 6,969 7,645
建議留臺配額 2,000 2,500 2,800 3,200 3,800
配額占畢業人數比率 37% 40% 45% 46% 50%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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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正式實施以來,在台畢業之僑外生常常抱怨留台不易,勞動部遂考慮將點數須達七十點之上述規定,下修到六十點,並將「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之中,原列為正式評項之薪資須達新臺幣47,971元之要求,修改為加分項目。上述修改案,原列為正式評項之薪資須達新臺幣47,971元之要求,業已修改為加分項目。評點下修到60點之部分,因有反對聲音[456],目前,仍須達70分評點。
  其實審查標準它有提到評點制度,目前是留才的部份,以前外國人大學生如果要留下來的話,一定要2年以上的工作經驗他才能留下,請問大學畢業他去哪邊有2年的工作經驗,你一定要先回家嘛,若你回去工作2年再來臺灣,那誰想來呀,人根本留不下來,在臺灣這環境你都已經讓他讀書讀4年,栽培他4年了,然後也跟企業說終於可以用了,結果又說不行喔,你要2年的工作經驗才能來喔,他就走了呀,那他如果去新加坡工作2年,你要他回來臺灣,你臺灣有什麼值得他再回來的呢?我們就育才育好了,但留才卻留不住,才又一直攬才又攬不到。臺灣就是這樣子很悲哀,所以才會有這個評點制度。你說評點制度是針對專技的嗎?它倒也不是針對專技的,如果從人才面來講,它的確是一個留才的重要依據。(D-3-3)
  僑生評點制是比較單純的,它的立意很明白,就是為了幫2年工作經驗及薪水最低門檻解套做解套,所以用一個評點制。其實這個評點制度並不是主動發展出來的,而是被動被逼發展出來的,是為了幫2年工作經驗做解套。(D-7-1)
  大概在101年6月之前,判斷一個僑外生能不能留在臺灣工作,是以他去應徵的工作,他每個月的薪水能不能超過47971元為標準,少一塊都不行。那後來大家說這樣不行啊,這個四萬七,拜託,臺灣人都拿不到,後來勉強降下來,變成37619元,那37619元還是太高,反正勞動部它都有一套說詞,這個是什麼民國99年還是100年的畢業生,那個平均所得的八十百分位啦,那37619後來因為被人家一直轟,那個時候現在毛院長是副院長,他就死盯著勞動部不放,後來勞動部沒辦法,所以還在去年就弄一個評點制出來,就是不要以薪資作為唯一的選項,你知道嘛那幾項語言能力啊,所以才有這個評點制,它不是基於行業的需求,是基於那個要鬆綁法令。(F-7-2)
  於2015年下半年(民國104年下學期),筆者亦曾與所授課[457]之中央警察大學841國境警察學系境管組之同學們,熱烈地討論此一僑外生留臺計畫之議題,相關之意見與看法,如下所述:
  1.洪姍渝小姐認為[458],我國在民國101年,面臨許多之轉捩點,人口之高齡化與少子化,逐漸改變人口之結構,有學者預估未來台灣15歲至65歲之人口,將快速減少。因此,須向外攬才,填補此一勞力之缺口。對外,全球化之時代,各國相爭延攬高科技人才,使我國人才呈現「高出低進」之情況,過去,我國為保護本地產業,對僑外生採取高管制之方法,但時代改變了,唯有積極之延攬外國人才留台工作,始能舒緩我國所面臨之困境。
  2.吳佳承先生主張[459],由於近年來,台灣就業人口減少、高齡人口增加、出生數降低、人才外流及高出低進之現象,使我國在專業人才方面,有缺乏之趨勢,因此,行院政國發會遂擬定出此一「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希望可將來台之僑外生留在台灣,在台畢業之後,直接進入台灣之就業市場,不僅為我國增加勞動力與生產力,同時,也使台灣與僑外生之原籍國產生社經之關聯性,提升我國之國際地位與聲望。此外,此一份計畫更列出台灣附近之國家之政策,及我國可效仿之目標與成效,所列舉之國家,計有新加坡、日本與韓國,再利用一此圖表數據,比較我國所處之狀態,為台灣社會與政府,提供參考之線索,以利我國制定出更完整之計畫。希望於未來,台灣之白領專業人才之需求,及人口相關之問題,能得到解決,抑或,至少能加以減輕至非嚴重地影響台灣之經濟之程度。
  3.郭力維先生則認為[460],「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特別引起我之關心與興趣,近年來,面臨全球間人才之相互競逐,台灣開始出現人才流失與高出低進之情形,但是,政府卻無立即性地作出反應,相較之下,其他之國家,紛紛放寬條件,歡迎人才進入其本國,尤其在南韓部分,南韓政府積極地為中小型企業創造友善外籍人才之環境,進而協助中小型企業轉型,以利接軌於國際,而台灣亦是以中小型企業立國之國家,卻無如南韓政府般之積極,實是令人擔憂。此一計畫之優點,計有:(1)僑外生熟悉台灣當地文化;(2)僑外生具有多國語言能力;(3)僑外生具有大學以上之專業知識;(4)僑外生之母國,有可能會成為我國企業之新興市場;(5)可為企業營造國際化之環境。基於以上之優點,優秀之僑外生留台工作,對我國企業會是一大利多,然而,過去對於僑外生留台之制度,限制重重,新評點制之辦法,解決制度上之許多限制,首先,假若僑外生已有2年之工作經驗,且薪資已達47971元,則可以直接留台。倘若,僑外生並未達到上述之條件,則可採用評點制度,僑外生免除須有2年之工作經驗,且免除薪資須達47971元之限制,通過評點考核之後,僑外生同樣可留台工作,並在5年之後,僑外生可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成為我國之國民。此一計畫,賦予僑外生一個相當便利之管道,會是僑外生願意留台工作之一個動力(機)。
  4.李鎔全先生則認為[461],我國之高階人才之問題,乃在於人才流失,及高出低進。個人認為,即使我國政府在留才及攬才方面,作出極大之努力,仍難挽國家人才流失之趨勢。幾個較為明顯之原因,諸如:薪資待遇與未來可發展之環境等。我國人才在經過培養與訓練之後,此等人才有鑑於日本、美國、及新加坡等國之薪資及未來可發展之環境等,較台灣為佳,而選擇離開台灣。是以,留才與攬才,一直是個人反覆思索之問題。台灣是全球人才之供應商,高出低進、及低進高出之結果,如此之獲利者,會是整個世界。但是,個人所關注者,是在這種之情形之下,台灣該如何生存?假若有一天,台灣相較於其他之國家,已無高階之人才,台灣之經濟,是否會急轉而下?假若台灣已無經濟實力,該如何自保?是以,我國之高階之人才之政策,究竟是要關閉門戶,自給自足?抑或,成為他國之幫傭,日日求其賞賜?值得深思。再者,有關於僑外生留台之問題,根據以往之經驗,僑外生人才在台灣培育完成之後,僑外生必須離台,如今,僑外生雖可以留台工作,是否果真會選擇留台工作,或是,僑外生仍會離開台灣?至他國另謀出路?畢竟,台灣之發展環境,與薪資之條件,相較於他國,是缺乏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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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前僑外生留臺計畫之困境

  (一)評點制分數標準過低與相關之問題
  「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中「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配分表」,分數僅需達70分之僑外生即符合留臺工作標準。評點項目中學歷最高可得到30分,聘僱薪資最高可得到40分,工作經驗最高可得到20分,擔任職務資格最高可得到20分,華語語文能力最高可得到30分,他國語文能力最高可得到20分,他國成長經驗最高可得到10分,配合政府政策最高可得到20分。在此計畫中評點項目總分為190分,惟分數僅需達70分之僑外生即符合留臺工作標準,部分受訪者認為這個標準過低,實在難以鑑別出我國所需之優秀僑外生,有論者質疑,僅要畢業後有意願留在臺灣工作之僑外生,幾乎人人均能達到此標準。
  講到僑生評點制的立意是甚佳,但門檻太低,事與願違,開放2000個名額,但目前只有幾百600-700個申請,很丟臉,一直以為會吸引優秀人才,但評點的分數太低了,所以留下來的並不是優秀人才,只要你是僑生只要活著就能通過這標準,什麼叫「優秀」,它試圖將「優秀」作量化,但這本來就很難了,例如吳寶春若用計分制就有困難了,因為他學歷很低,但他不優秀嗎?他很優秀呀。王永慶不優秀嗎?王永慶也很優秀呀,但他的教育程度也很低,他是榮譽博士,但他真正的學歷只有小學。「優秀」用量化本身就是個問號,以計分制來看是立意甚佳,但留下來的真的是優秀的嗎?那可不一定。(B-6-1)
  就有這個表嘛,你看這個加起來是不是一兩百分,你看僑外生評點制它70分就合格了,所以我們也算門檻比較低啦。所以你看加拿大它是100分為滿分,然後65分還是68分及格,所以我們的門檻會比較低一點啊。但是這是我們第一次來做,那過一段時間再評估看看是不是它的那個效果這樣子,我們還是會去有一個檢討,一段時間會去檢討說是不是這樣子可以吸引我們所要的人才。基本上當然也就是配合我們國發會的政策嘛,幾大新興的產業啊。(H-7-3)
  (二)僑外生計畫立意佳但欠周詳
  部分受訪者表示該計畫立意甚佳,僅為速求鬆綁現行法令留下剛畢業之僑外生,雖用評點制作鑑別,但門檻標準過低。另一方面具中華民國籍僑生卻留不下來,因為無法證明其是否為僅具單一國籍,造成我國雇主不敢聘用,若該僑生具雙重國籍,又為我國雇主聘用,若被移民署專勤隊查獲,雇主將受罰15至75萬元,這反而讓具我國國籍之僑生無法順利留在臺灣工作。另外,有受訪者表示,僑外生留下來之真正移民意圖、動機、想法與目的,很難加以辨別,其留臺之目的是為工作,或僅為將來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這將不得而知。
  另外,以為僑生評點制的申請者很會多會趨之若鶩,實際上並沒有,留下來的卻很少。外國人適用47971元,僑生及外籍生適用37619元,僑生適用評點制,單一國籍不適用評點制,因為它免許可所以不受限,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僑生不適用就業服務法,所以無37619元的限制,但也不適用評點制,正因為如此,所以他也停留不下來,他也留不下來,這部份勞動部可能弄錯了。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僑生留不下來的原因是沒人敢用,因為證明雙重國籍很簡單,你兩本護照拿出來,但證明單一國籍很困難,沒辦法證明,你說你是單一國籍,公司老闆用你了,但若萬一不是,哪一天被移民署專勤隊抓到,罰15-75萬,這風險誰敢擔,沒人敢聘用,勞動部說這些具中華民國國籍的僑生不受評點制的受限,根本不用去用評點制,結果造成具中華民國國籍的僑生沒辦法留下來,因為根本找不到工作,所以政策在研擬時要去了解現今相關的社會現象。結果現在時常有華僑在總統府、行政院前面抗議,韓國華僑最多。(B-6-2)
  計分制這制度是立意甚佳,但僑生評點制這計畫殷鑑不遠啦,這計畫算失敗,從這段時間來看算失敗,因為它有一些鄉愿啦,它為了贏合僑生就降格以求,「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留下來的僑外生叫「優秀」嗎?若你有機會去細讀它的工作計畫,評點制真的是簡單到爆,當然我們並不是歧視這些僑外生,只是當初會來報名的不一定會這麼優,有些東南亞學生到國外讀書,其首選並不是臺灣,不一定喔,美國、英國、加拿大去留學,來了不一定是優秀的,而且我們訂的標準又低到爆,可以用原始分數考上台大及考上名不見金鑽的學校,但這些全部都可以留下來,這些叫優秀嗎,這是第一個問題。臺灣相關的軟硬體設施也不是那麼健全,所以真正申請留下來的僑外生也不多啦,所以說外國人的專技移民這部份要不要採納計分制這部分,大家要有個共識,而且大家對「優秀」的標準要提高,寧缺勿濫,還是說降格以求,你要的是A咖、B咖、或C咖。(B-6-4)
  像現在我們有採用是僑外生評點制,你來看現在僑外生現在越來越多都是越南人。那有很多僑生是為了要住在臺灣而留的,而不是說他的確實是我們所需的專業人才,但是他可能學歷文憑、語言能力什麼都有啊。但是我覺這牽涉到國家治安,或者是他來到底有沒有心真的是要工作嗎?因為如果說我今天符合這個標準,那我可能基本面都做到了,但是我來臺灣我從事的工作或許就不是與當初國家要的工作相符,而且這樣子他來了之後,一樣是可以永久居留。我覺得這個比較不是很適合。我覺得不是很適合臺灣的現在,因為目前僑外生就是用評點制。(C-7-6)
  像有一些僑生,就我們知道的啦,他們來是想要打工,像我們現在很多那種越南僑外生,他曾經是外籍勞工,然後回去之後,換一個身份,換僑外生來臺灣念書,這種的也有。其實我覺得他們是為了來臺灣,並不是真的想在臺灣唸書,有一些我是聽說他們如果來臺灣唸書再回去越南,他們的薪水會被比較高,所以他們也不一定會留下來,如果真的是有心的,可能就是回去他們國家。(C-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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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我國評點制技術移民政策尚待解決之問題與未來可行發展之方向

一、我國採行「評點制」技術移民制度乃屬於可行之方向──公開、客觀、可量化、與有助於公部門充分掌握國內人才需求

  (一)「評點制」客觀可量化
  部分受訪者認為評點制因公開、客觀及可量化等特性,若我國在技術移民制度加入評點制,國外技術人才亦能放心來臺灣工作,其亦很清楚自己在臺灣之定位。亦有受訪者認為目前評點制這套制度已應用在「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中,在我國遴選技術移民制度上亦可參考評點制。
  若計分制要在臺灣專技做實行的話,我當然覺得這是一套很好的制度呀,你有比較明確性的制度存在的話,外國人也比較敢來你們臺灣,比較有它的吸引性,才不會說我是某某專業的,我去你那邊,我自己的定位在你們臺灣被你們認定什麼,我都不知道。比如說我去加拿大,我是醫生,你就缺醫生我就去應徵醫生沒有錯,可是來臺灣醫生可能跑去教美語,因為沒有醫院缺醫生,可是我還是來了呀,你懂那意思嗎,對外國人來講也沒什麼保障呀。(D-7-1)
  其實你這邊講到是否贊成以評點制做為機制,我當然是贊成,因為它真的是比較明確有一個標準在啦。…(F-8-2)
  僑生的評點制這個是勞委會的,勞委會現在已經在採用了。那這個部份我們是不是要採用,其實有一個問題啦。那我們採用了之後,我們要的,我個人覺得啦,如果是光以計分制的制度,我個人來講是贊同的,但是你必須要跟企業做好一個良好的溝通管道,企業真正要的是什麼樣的人才,政府能夠協助的招募怎樣的人才進來,這時候你再定這個計分制,才會有所謂加成的一個效果啦。(G-7-1)
  你剛提到目前我國在強化優秀僑外生他的留臺的行動計畫裡面採計分制,如果是在專技、投資移民政策上,也採用這個計分制的話,是不是可行?當然可行啊,為什麼不可行?這裡都有包括僑外生啊。僑外生留臺,他等於說是在這邊讀書嘛,學生讀書畢業之後,他有這樣子的一個政策嘛。就是說我們從海外要吸引高科技的人才,當然也可以啊,我覺得這個沒有什麼不可以啊。國外都可以做,我們當然也可以做啊。只是說因為它這個跟加拿大比較起來,加拿大他們有一個就是說你到了加拿大來,我給你這個楓葉卡,到了加拿大來之後,它有一個評比的項目就是適應的能力,語文它是其中的一項嘛。現在就是說你的家人也要過來的時候,比如說你的家人懂英語的,或者是他以前曾經在加拿大讀書過或者工作過,那這樣會比較快適應嘛,也把它納入在評分的這個項目。但是我們的這個計分制沒有,這個就是說其實像你要吸引一個人長期到這個國家來住的話,你要把他的家人全部考量進來,他的配偶啊,他的子女。像我們曾經外派,我們就有配偶到國外去,但她不能夠適應的,而且會影響到她的先生啊,每天都會吵著她的先生說她想要回去啊,因為她無聊啊,因為她不懂得英語她無聊啊,她的先生都會受到影響啊,工作都會受到影響。你看加拿大人家就會有這種設計嘛,比如說你的配偶,你的家人你的小孩子是不是以前有在加拿大讀書工作過,你的近親是不是加拿大永久居留的居民或是公民,這個分數會比較高。那我覺得我們基本上還是沒有這部份的設計啦。(H-7-4)
  (二)公部門可充分掌握國內人才需求
  部分受訪者認為,我國若在技術移民遴選制度上採評點制,這將有助於公部門充分掌握國內人才需求。因為各公部門均得和相關產業作溝通及聯繫後,才有辦法評估國內所需要職業類別及各類別數額。
  受訪者表示:
  其實你計分制講白一點,他就是一個篩選的機制。然後這個篩選的機制,他只是讓它比較客觀具體化嘛…。他一定是比較客觀啊,他一定會比單純這樣申請,甚至你國家就可以知道說,我相信他一定是,他相關的部會,他還都已經評核過說好,比如說我氣象我什麼需要多少人嘛,那當然很好啊。(E-6-4)
  還有設說你這個樣可以得幾分,這個優點是很明確啦。然後想移民的也知道說,那我要方向,我適合什麼,可能國內產業,不過國內產業可能就可以說,像我們國內的各行各業它可以參與在這個計分制,計分制要端出來之前,他們可以有機會跟主管機關討論說他們要什麼樣的人,要多少人,那就是說他們可以參與移民政策訂出一個標準來啦。(F-6-1)
  對於我們就業市場上,我們到底比較欠缺哪方面的人才,或者是說我們可以從年紀上面可以看出說什麼樣年齡層的哪一個類別的剛好是我們所需要的。(H-6-1)
  其實我們用這種計分制是會比較好,沒有錯啦。但是我們移民署那時候我們想要請相關的單位來協助我們怎麼修訂相關法律。計分制還有配套,比如說他就是很清楚他的國內哪一個類別,哪一個職業類別它國內需要幾個,用配額制嘛…。也就是說當初我們把這個移民法35條,我們把我們的角色,我們認為說我們可以像美國一樣,因為我在美國待,美國移民局他們屬於可以主導,等於說它可以把相關的經濟部門,相關的單位找來研商移民政策。我們那時候境管局,移民署是屬於行政三級單位,那經建會的話是二級單位,然後你看經濟部的話,我是部下面的一個單位,所以我們也沒辦法。在這個法令明明寫我們是主管機關,投資標的、執行管理運用都要我們自己來做,本身我們又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說實在的話,那訂的話就會有那個困難。但是就是只要硬著頭皮,就我們自己就是等於說然後請各相關單位提供給我們意見,就變成比較沒辦法像加拿大那麼細緻的一個條文出來。(H-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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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採行「評點制」技術移民制度可能面臨之困難點

  (一)國情不同無法「完全」採用
  國外技術移民政策採行評點制之國家,多為以技術移民數量較多之國家,例如加拿大、紐西蘭、澳洲、英國、日本、南韓及新加坡等,另觀我國目前移民當中乃外籍配偶為主。受訪者直言評點制作為遴選技術移民之立意良好,但因我國國情和上述該些國家不可同日而喻,遂無法完全採用評點制。
  受訪者表示:
  專技移民制度若要參考可參考新加坡、日本,參考加拿大、紐西蘭、澳洲是移民國家,以移民為大宗,若完全採納計分制會有捍格,因為該些國家以移民為大宗,當然可以挑比較優的,但臺灣而言,以外來人口最大宗卻是人道考量,東南亞配偶、大陸配偶,這些是最大宗。歸化人口中97.~%是外配,其餘的2.~%才是專業性、技術性,少到不行。外配大部份都是東南亞配偶,學歷都較低。要了解目前狀況,因為國情不同,若真要改革太困難,因為環環相扣。(B-3-1)
  外國人在台可取得四個方向,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歸化。若不願意放棄原國籍就選擇永久居留,目前「國籍法」修正案已送立法院修改,專門性技術性人才可以免放棄原始國國籍,我國已朝這方向來吸引優秀人才,這是很大變革,原本連外籍配偶也可以不用放棄原國籍,但在行政院會議上被揚棄,原因是我們不是移民國家,若我們是移民國家,如果吸引外配是我們最主要的目的,歸化者有97.~%是外配,這些是不是我們最主要吸引的優秀人才,這還是個問號,所以最後不用放棄原始國國籍的就是專業性技術性人才,但在我國這方面的人數是很低的,顯見所以我們和移民國家的實情和狀況相差太遙遠。(B-3-2)
  這些國家本身就有誘因了,若問我國移出的人口,他們的首選會是去南非嗎?會去越南嗎?都會去加、紐、澳、日、韓,因為他們軟硬體設施是好的,居住環境是棒的,這部份我們要去跟人家比,本身立足點就不一樣,即使我們也設計了計分制評點制,但可能也很難吸引到這些人來我國,因為這些人仍跑到上述這些國家去了,所以在政策研擬的過程中,我們就要思考我們要的是什麼樣的人,A咖、B咖、或C咖,移民是會選美國、加拿大、還是會選擇臺灣,除要移入的這塊土地跟他有聯結,他要移民前一定會先作評估嘛,基礎措施及對他的照顧,這部分臺灣要改善其實蠻難的…。(B-6-3)
  在臺灣若要採行計分制也不是完全不可能,但要先確立我們要什麼人才,因為我們的國情及基礎設施跟其他先進國家不同,若完全要參考他們的可能會有些問題。他們先進國家這套制度很強調語言,國外的專技移民若要求他們學中文,那可能會把他們搞慘了,他們可能永遠都沒辦法達到你的標準,我們去學英語是很快,但他們要來學中文超難,這就不對等了。日本文部省有作過研究,它把100個世界各國的人集中起來讓他們學一種語言,學英文一年就可以很厲害了,學日文要3至4年,學中文要5年,學中文的難度是學英文的5倍,也就是一般國家除非你就是華語的人,你要學中文就很快,不然其他國家要學中文是難到爆。比如說我是印度高科技IT人才,我去學英語1年就很熟,但學中文卻很難。(B-7-1)
  會不會建議說,把計分制引進到就是像梅花卡的這一個部份來引進這個計分制?我的想法是這樣,就是剛才提到的,就是說,如果我們到目前為止願意來申請梅花卡的所謂這些專業人才,並沒有非常多的情況,那我們又希望發很多梅花卡,希望這些人留下的時候,然後你去弄這個計分制度就沒有意義。(E-7-1)
  你只要是符合就業服務法那幾個,你都可以來申請居留,那你不覺得很鬆嗎?所以那個教英文的佔那麼多啊,所以真正有專門技術的大概只有一半。所以我就很怕啊,如果我們真正實施評點制能夠來的有多少。有啦,你把標準降低,當然可以啊。(F-4-1)
  其實你這邊講到是否贊成以評點制做為機制,我當然是贊成,因為它真的是比較明確有一個標準在啦。但是話又說回來,以我們法令目前這麼鬆,我們現在真的是放得很鬆,已經沒人要來了。…(F-8-2)
  我們國家這個部份當然企業雖然說他們缺的很多人才,那政府其實也很想在幫忙,也是大力在幫忙,但是就是沒有人要進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採這個計分制嘛,因為我們其實算一算進來的,不要說專技的,就白領的,白領我國到目前的人數在勞動部的一個調查來看,差不多也是才兩萬八、兩萬九,差不多這個人數啦,那何況專技一定是比白領的人數還要更少。所以你如果臺灣再用更嚴苛的一個條件,那可能進來的相對又更少了,因為我們臺灣目前來講,並沒有在年齡方面去做限制,所以尤其很多都是在國外已經都是,你想嘛要在國外學有專長的通常都有一定的年齡了,甚至在這個專業領域比較有成就的,通常已經都是快近退休,或者是退休,他來臺灣,大學歡迎這些人才,或者是科技也需要這些顧問,雖然年紀大,但是其實他不是在做所謂的一些勞力的一個部份,應該其實還是多少有用的啦。(G-6-2)
  我認為原則上是申請專技移民的人很多才需要計分,因為我們來申請的人不多啦,你要來申請多多益善,應該這樣講啦。那到目前還沒有到是用到這個計分的一個必要啦,那是我個人的看法,因為原則上你如果一個國家需要計分,你一定是他的人數已經達到,大家搶著要去的,就像加拿大,一定很多人搶著要去嘛,所以他需要用到這些,跟澳洲這些國家都是很多人想要去移民的天堂,那當然多少他會想要做多少一點,他篩選他想要的人才嘛,而不是全盤照單全收。(G-7-3)
  (二)我國公部門人力及分工不足
  由於評點制制度牽涉跨部會多個單位,該任務非移民署所能獨自完成,在人力及分工不足情形下,部分受訪坦言我國若在技術移民遴選上實施評點制,在職業類別之鑑別及每個類別所需數額之調查上,可能會面臨不少之困難。
  受訪者表示:
  我國若在引進專業技術人才上採用計分制,我覺得缺點可能會面臨人力不足。要看看這個分工到底是誰要負責,就是計分制是要誰做,因為你如果說沒辦法單純只是由我們移民署在做,那你用計分制到底是勞動部要做,還是外交部,因為牽涉到很多部會。它不是說移民署就用這個計分制就可以讓外國的專業人才來了,我還要核發簽證你才能來,但這個人可能簽證就沒辦法拿到啊,有一些是被管制的,或者是有問題的,或者是說這個國家本來外交部不發居留簽證的也有。等於說這個分工可要先了解說,到底這是要誰做。那通常是勞動部做,我們會配合,勞動部做之後,外交部跟我們配合,等於說勞動部第一,然後外交部第二,我們移民署是第三,我們是最後配合它發居留證。其實吸引外來人才移民署來做很奇怪,你是要專技部份應該是勞動部啊,所以也沒有一個單位來整合啊,到底要誰做,我們也沒辦法去判斷你這個什麼樣的技術是符合我們國家需要的。因為還是勞動部他們最瞭解最清楚現在國家需要什麼人才。(C-7-9)
  我覺得這個計分制當然很好,可是就還是要回到剛才我們之前在討論的那個區塊,就是計分制都很好,而且很量化也會比較公平,但是還是要回歸到那個,我對如果以就是其他國家來看我覺得這樣很好,可是我覺得如果這個方面,因為到時候執行會,我們移民署在執行,因為居留ARC跟那個永久居留那種ARC是我們發的情況下,在執行上會有困難,就是我移民署我沒有辦法確定業別跟數額,那這個區塊一定要各部會來配合。講白一點,那各部會要分給我,因為我不知道,你要給我我才有辦法去弄配額出來,然後就是還是回歸到我們最原始討論的問題,那我們就要先看說,好,比如說以這個來看,比如說你深水建設還是什麼,你到時候再細分的時候,什麼氣象地震還是什麼有特殊成就,然後我比較擔心的是,你到時候這個灑下去的時候,以臺灣第一個分類不容易,第二個我們的業別這樣分下去,到時候那一個數額會不會很難定…。(E-6-1)
  (三)我國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
  部分受訪認為我國技術移民政策若要實施評點制,在相關配套措施未完善之情形下,推行評點制仍有其困難。相關配套措施包括公部門需將國內所需職業類別及數額列出、公部門和企業溝通之管道需暢通、政府機關間之橫向聯繫需緊密及法規方面仍需有彈性地鬆綁等。多數受訪均認為公部門及民間企業需協力,若是公部門及民間企業各管各的,在評點制實施下僅會綁死自己。
  若有一套制度是很OK的,這個制度之前提之下,就是你要把你要的專技,你跟企業的結合,你後面的配套措施,你一定要有一個比較,不要說完完全全要做到一百分啦,但是至少要做出六七十分的東西,然後再來把評分制度納進去才有可能推得動。若完全不考慮實務推得動推不動,你問我這套東西拿來臺灣用好不好,當然是好呀。這套東西拿來臺灣是有好處的。可是問到說推得動推不動,以目前來講可能很困難。(D-7-2)
  困難點就是,第一、我們需要什麼方面的人才,我們沒有分門別類去把它列出來。第二、政府和企業之間緊密結合度不夠,我們政府根本有沒有去了解到各行各業企業所需要的人才是什麼。第三、政府機關及政府機關之間的橫向聯繫不夠,加拿大政府有個平台呀,政府及企業可以去做聯結,但這個平台上,我相信不是只有一個政府單位在負責,背後可能是一整個政府單位橫向去建構起一個平台的,在臺灣你若是要去建構這個平台,困難度是非常非常高的,因為在臺灣,政府機關及政府機關的橫向聯繫是非常非常糟糕的…。(D-7-3)
  所以你這套制度,我認為你計分制,除了剛才我們提到那些,我們不知道人才在哪裡,需要什麼的人才之外,二方面包括我們很多法規、很多制度其實是很僵化,尤其是公部門。我認為是可以推,可是我會認為成效有限。因為其實大概10幾年前,我們住新加坡的秘書就有報資料回來,新加坡他吸引中國大陸的所謂專技人才去新加坡,一般我們臺灣人,就我以前得到的訊息是,臺灣人嫁給新加坡人,或娶新加坡人,你拿新加坡的公民至少要7年,可是新加坡他為了吸引大陸的,比如說科技或是人才,他可以一兩年,新加坡認定的人才他就可以拿到新加坡公民,可能一兩年就拿到,就是你剛才提到的說這些計分制之後,他就會有給他永久居留。那我們現在當然都有這些制度啊,你現在白領的,你住滿5年,就可以辦取得國籍拿到身份證。可是我的感覺是,我們的國籍法規定啊,拿臺灣的身份證,原則上你就要放棄原來的國籍。(E-5-4)
  如果是光以計分制的制度,我個人來講是贊同的,但是你必須要跟企業做好一個良好的溝通管道,企業真正要的是什麼樣的人才,政府能夠協助的招募怎樣的人才進來,這時候你再定這個計分制,才會有所謂加成的一個效果啦。你如果說你今天企業跟政府各管各的,那你這計分制設下去,剛好綁死自己,剛好進來的人剛好寥寥無幾,變成這個制度在實行之前要有配套措施啦,這是我個人認知啦。像國外雖然採行了計分制,可是因為他有配套,比如說他們對他們類別很清楚,甚至還有配額,所以他們用這一套計分制,他們不會招過多也不會招過剩。這是我個人認為,我是贊同的,但是在配套措施完善。配套措施能夠完善,那當然贊成這個計分制,然後才能夠招到企業想要的人才,而不會招進來了,然後不能用,這也是麻煩啊。(G-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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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針對技術專業移民之遴選及審查機制與標準可採行折衷之機制

  (一)現行可採評點制及審查制併行
  部分受訪者認為目前以臺灣現行之狀況下,評點制不適合一步到位,技術移民之遴選,可採評點制及審查制併行之方式進行。實行之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是先採評點制,將人遴選進來後,再進行審查制。另一種方式,是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現行之審查制度仍可以繼續運行,另一方面,國內有需要高端之技術人才,可以先試用評點制,且在制度之設計上,可以提供技術移民更佳之優惠,且可以給該些企業更好之配套措施。部分受訪者認為,這是可以思考之方向。
  在臺灣若要採行計分制也不是完全不可能,但要先確立我們要什麼人才,因為我們的國情及基礎設施跟其他先進國家不同,若完全要參考他們的可能會有些問題。(B-7-1)
  評點制是試圖把「優秀」這兩個字量化,但量化的標準就要經得起考驗,這就要測試我們的公務人員或專家學者的智慧,或許可以先來個試辦,目前臺灣是採審查制,但若採計分制後就是要量化,後續可以有兩個方式,就是在採計分制後,審查會就非准不可,不可置喙,另一種制度是即便符合計分制標準,審查會仍可以准駁,這就看計分制訂的高標或低標有關了,若計分制訂的已是高標了,那審查會一定要准的嘛,若計分制採的是低標,審查會還是要有准駁的權限比較恰當,畢竟我們要吸引優秀人才不是嗎。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比如大學教授,現行審查會就非准不可,因為大學教授是完全符合積極條件,你是不能不准的,除非他有犯罪紀錄。(B-7-4)
  若光就政策而言,並無所謂的對錯,你要贊成它可以寫100個贊成的理由,你要反對也可以寫100個反對的理由,就是取決於有決策權長官的決定,因為這沒有對錯的。要不要採是可以考量的,沒有反對的道理,反對也沒有意義。(B-7-5)
  這套制度如果要實施的話,可以考慮先雙軌併行,倒不一定說要一步到位,因為臺灣的環境真的很不適合一步到位。雙軌併行的話,現有的制度還是可以用,真的有些比較需要高端的人才,你可以先套這套計分制可以先run看看,當然套這套制度先走的人,你可以給他更好的優惠,或許是這些企業你可以給它更好的配套。這個方向倒是可以思考。(D-8-4)
  (二)可在「評點制」某些評分項目作設定以符合我國所需
  部分受訪者認為,仍可採用評點制作為技術移民之遴選。我國可視國內國情,設計一套符合我們標準之評點制,可在評點制之評分項目中做設定,以符合我國所需,例如,在國別做設定,讓比較沒有疑慮之國別技術移民,核予較高分數;亦可在年齡上做設定,設定我國所需要之年齡層;技術移民其直系血親亦可以成為計分項目之一;技術移民之家人適應能力,亦可以成為計分項目之一。受訪者們認為,可以藉由評點制上,某些項目之設計,以利遴選出我國所需之技術移民。
  現今因交通便利,國際移徙亦趨頻繁,移入國在接受移民移入之同時,更要考量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462]相對之,在評點制之設計上,若在國別作設定,將一些有疑慮國別主動先發作為先作篩選,或採被動反應作為,待移入移民對國家安全發生實害再作處置,以上主動先發及被動反應兩種作為,在移民政策上如何拿捏,亦是新之課題。
  所以說外國人的專技移民這部份要不要採納計分制這部分,大家要有個共識,而且大家對「優秀」的標準要提高,寧缺勿濫,還是說降格以求,你要的是A咖、B咖、或C咖。(B-6-4)
  我們是要它的專業呢?還是語言呢?若他是很專門技術性人才,但他的語言不OK,用語言決勝負,那你要不要接受。我們看到在臺灣一般永久居留的CEO,他的薪水你一看會嚇一跳,一年3000多萬台幣,CEO他是專門技術性,他就來申請你的永久居留,但他的語言卻是不OK的,他只會英語不會中文,他在臺灣是否有貢獻,有呀,大老闆搶著用他,專業經理的報酬很高,他憑藉的是他的專門性技術性,而非他的語言。若要採用計分制時,這部分也要納入考量,當然也有不同見解。(B-7-2)
  或許說不定也可以引進試試看,但是要做一個區隔,就是計分制用來計分的項目要有限制。例如,我覺得其中一個選項可以從國別先來篩選,就是說國別比較安全的,就是比較不會有問題的這一些國家先開放,其實像日本都很守規矩,我會覺得說日本、加拿大,歐美國家都還OK,那日本比較不會有那種治安的疑慮,那有一些那種智慧型犯罪的可能,或者是工作類別,就是說哪一類的職業可以用這樣子來計分。(C-7-1)
  若我國要在遴選專技移民制度採取計分制也是可以考慮啦,選項的一個部份要做設定,這樣子才符合我們國家的國情。然後國家也要有分類,因為你計分制通過之後,你可能要配合外交部對於這個國家是不是開放,或者是說計分制可以限定哪些國家可以來哪些國家不能來,採用這個方式。因為如果你說今天好,我中東某個國家來,是不是也可以,所以這個可能有國安的疑慮,就是比較特殊的國家,那這一些可能就是要排除,因為我覺得也要考量我們國家的安全問題。(C-7-3)
  那你計分制或許就是真的可以,吸引多一點不住在國內的外國人,各種人才都能吸引過來。那你如果說基本面夠,那至少說這個外國人的程度上不會太差,那當然我們都很歡迎啊,那只是說你到底人數要不要限額,還是都無限量…。那只是說你要吸收外國的人才,是到底是吸收哪一個層面的。那因為我們是少子化,那我們希望吸引來的外國人是年輕的,而不是老的來養老。(C-8-3)
  如果說你是年輕的,其實健保影響不大。那你如果來了是50、60歲,70、80歲就是來養老了。所以這個部份要去考量,年齡我覺得是很重要,你越早來,他才有辦法越早在臺灣能夠做出一些貢獻。因為他早一點來越早被形塑嘛,那其實他也比較會愛臺灣。那你如果說到70、80歲才來臺灣,他可能對臺灣就沒有感情了。所以我覺得計分制可以用年齡做一個篩選,我覺得用年輕一點比較好。(C-8-4)
  另外有一個部份就是,有一些外國人來臺灣是全家來,但是現在目前就是不開放他們的父母來,那我是覺得可以開放,就是因為目前臺灣我們依親只能小依大,不開放長輩來。可以小孩子依大人,只能子女依父母,但是沒有父母依子女。那如果說你要吸引專技人才,就是可以限定說,但是我覺得這個又要跟健保一起作考量。…我覺得是因為卡在健保的資源,我覺得可能是健保這部份要去修法,就是說你外國人的部份,什麼樣可以取得健保,或者是說你保費要去調整,你如果要加保,你年紀大,就是要多繳一些錢,不然我覺得不公平,我們臺灣人就是從小繳到大,他們很多外國人就是來用了,然後就走了。就像外勞來矯正牙齒,因為臺灣矯正牙齒便宜啊,他們在外國矯正很貴。所以就變成說外國人會不會利用完我們資源之後就走了。不然我覺得開放居留對臺灣還OK啊。(C-8-5)
  國外計分制其中有一項比如說他的近親是不是已經是他們國家的永久居留的居民或公民,如果有的話給他加分,你家人以前是不是跟這個國家有關有連結過,我們還沒有這樣的設計,所以我們應該要考量以全家人的考量,然後把它設計進去你這個評分的把這個也納入考量啊。這樣子才能夠讓移民的主體人他可以安心留下來嘛。所以這個也是一些建議嘛。(H-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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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令與政策宜適時檢討修正

  我國為成文法國家,凡事依法行政,法令施行較僵化,在法令之研修上又較緩慢,無法像其他國家可採用行政措施因應國內人才之需求。部分受訪者認為,雖然移民署在法律鬆綁快速,但送立法院審議之時間,有時較漫長,造成法律無法與國情與時俱進。
  另應聘許可之外國籍技術工作者,在聘約未滿3年轉換雇主之情形下,導致居留期間中斷未連續,儘管在臺灣有長期居留之事實,卻無法順利取得永久居留權。
  法令研修的部分,因為我們是成文法的國家,相關的法律配套,若法律規定和情理相悖離時,法律就要修正,專技移民這塊要與時俱進,我們要吸引的人是不是國內所急需。(B-2-5)
  我們的制度是框架在現有的法規很難去,如果要調整法規,就必須要修正法規。那不像其他的一些國家,有的國家是採行政的措施,他是頒布什麼樣的計畫、什麼樣的專案,他就在計畫裡面去提,我現在要什麼人才,那我就馬上做,那我等吸收到這個人才已經飽了,我就把它關掉,那我再去做另外一個。那國內的法規其實是引用了所謂的,早期所謂大陸法系國家那種法,就是要從法,就是必須什麼事都必須要要有法規,要有所謂的法要有所謂的條例示出來的,你才能夠適用,沒有的你就不能在行政上面直接去做放寬,這是我們在跟其他國家比,在做那個進來專業人才的時候,我們這個程序方面就太過於複雜,然後法規太過於刻板,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跟人家進出延攬這個所謂的專業人才。雖然我們移民署成立之後法規鬆綁的程度是非常的快速,但是立法院通過法案的時間就沒有辦法隨著那個國際的一個,那個所謂的脈動而去做快速的修法,所以沒有辦法配合上,所以就沒有辦法與時俱進的去做一些調整,這是最大的障礙。(G-2-7)
  因為除了所謂的社會一切的一個觀感,認為我們移民法的一個制度過於嚴苛,還有外國人來臺灣,其實他們也很多認為說我們的永久居留來講,目前還是過於嚴苛啦,所以是從很多這些我曾經訪問過的,這些外籍人士口中所得知的啦,就是我可能在承辦這些案件的時候,就是會電話或者是曾經去做實際的訪問所得到的一個心得。那他們認為我們的法其實在合法連續居留,但是國內的企業聘雇原則上最長一次只能3年,但如果3年之內,這個公司你認為他有一些制度可能你不能接受,你要跳公司,那你可能再找公司的時候,你可能會有中斷一兩個月,如果兩個月時間,那這個時間居留又重新起算,那就變成你沒有辦法,我們所謂的合法連續居留,就是你每一個年都要連接的好好的,那如果像我們的聘雇只有3年,那期限到了,他如果在這家公司去做當然沒有問題,萬一他轉換跳到其他公司,可能這段期間他再申請找公司之後,他可能會居留時間重算,因為他可能會出境嘛,因為到期他得出境,重新進來他就沒有辦法算連續居留,他就要重算。所以甚至曾經看到有居留10幾年的還沒辦法申請到永久居留,他們這些人就會抱怨說,為什麼你們的法這麼嚴苛。(G-2-8)
  未來專技移民政策的一個期許,大概就是其實政策應該是採滾動性的一個檢討啦,就是要與時俱進,隨著整個國際的情況而有所調整啊,所以我們的法規也必須要跟著這個脈動來做調整修正啊,這樣才能夠去所謂的延攬到我們所想要的這些人才啦,就是從整個計分制度來看,如果說整個企業的整個配套措施之後,那我們採取了計分制度,那你在專技這個政策上面你去採這個制度,那你在這個相關的法規,在做得時候你是要整個搭配上,或者現行我們臺灣來講,吸引的人才人數真的是有限,所以我們必須要在相關的法規去做一些友善的環境規畫,你有了友善的環境之後,我想這些外國人要來,應該是不會再排斥來臺灣了啊。所以說我們應該是先要從本身的相關的制度、環境、政策,應該先做檢討,當然是你在這方面有所改進,當然這些外籍人士來看到在國內的,口耳相傳,他也會到國外去推薦,這個臺灣確實這個環境真的不錯。像新加坡,你不用推薦,別人也會推薦你,類似這樣的一個。(G-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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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放寬技術移民者雙重國籍之限制

  我國業已於民國105年(2016),新修正與增訂國籍法若干之新內容,新國籍法之情勢,如下所述(內政部,2016),諸如:
  1、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申請歸化要件「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修正條文第三條[463]);
  2、增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者,或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者,或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其歸化要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相同。(修正條文第四條[464]
  3、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後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或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修正條文第九條);亦即,本法賦予外籍國之高級專業人才,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須放棄國籍,容許外籍國之高級專業人才,具備雙重國籍,可擁有2本護照,以利國際人才之跨國移動[465]
  4、增訂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中華民國國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466]
  5、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定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增訂上開情形為應於五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467]);
  6、在撤銷國籍之行政程序方面,修改為須經過內政部之審查會,並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行政聽證之機會[468],這是一個非常大之進步。
  上述所謂之外籍國「高級專業人才」,為了明確界定其範疇與定義,行政院並草擬「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之法規草案,作為認定高級專業人才之用,我國上述之國籍取得之最新發展政策與態度,理論上,應有助於外來移民者取得我國之國籍,本文樂見於上述之改變。不過,國籍取得政策仍有再改善之空間。
  我國對於外來移民者之國籍取得政策,本文認為仍存有相當大之進步空間,我國針對外來移民者之國籍取得政策,有相當之多處,尚值得我國再精進之。有關於外來移民者之國籍取得政策之未來可行之改進方向,本文提出以下之相關建言,俾能充分地保障外來移民者之人性尊嚴、國籍權利與基本人權,並提供社會大眾參考之用:
  (一)考量國際社會之最新發展趨勢, 亦即,多元成家之觀念,逐漸被先進、文明、進步之民主國家所接受,國籍法對國人之外國籍之伴侶與(或)同居人,因其具有準配偶之身分,故因歸化我國所需之居留期限之要求,宜較一般外國人更為寬鬆,恐是較為妥適。
  (二)國籍法對移民第二代之公民身分之權利之取得,此涉及外來移民者之國籍權利,它是非常重要之基本人權之一種,宜考量適度放寬。亦即,我國國籍法於移民第二代、第三代之公民身分之權利之取得,似可納入合適之屬地主義之原則。
  (三)國籍法宜設計歸化語言能力之豁免機制,對於老年之外來移民者(如超過75歲或80歲或90歲),宜考量其記憶力恐較衰退,宜建置豁免機制。
  (四)歸化語言能力之評估管理機構,宜改由中立、客觀及專業(具語言學習專業)之非政府部門或機關執行之,似不宜由公部門執行之。
  (五)並非所有之犯罪行為,均具有非常高之可課責性,有關犯罪紀錄之規定,可考量納入危害性與再犯率偏低之「過失」輕罪,故意罪與重罪則不宜納入為佳。
  (六)並非所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具有非常高之可課責性,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將「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納入,似有不妥,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反行政罰行為,似宜仍可被良好品性條款(Good character clause)所含蓋之。
  (七)我國之國籍法,宜明文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內政部戶政司)對於拒絕當事人歸化之申請之行政處分,於裁處行政處分之時,必須考量當事人個人之所有相關情況。
  (八)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撤銷權行使之期間,宜有一定年限之限制,而非無任何年限之限制。
  (九)我國之國籍法,針對於撤銷國籍(包括由主管決定終止國籍之其他方式)之行政處分,所可能導致無國籍之情形,宜有相關之法律條文之規範。
  (十)國籍法對於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移民之歸化,要求拋棄與(或)喪失外國國籍之規定,容有進步空間,我國對於雙重國籍之容許,雖非全面性開放,但似宜再加以合理地與適度地放寬之。
  技術移民成為我國公民得放棄原國籍,致不易留才攬才。我國《國籍法》業於2016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其第9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需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即以上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時,我國允許其雙重國籍,無須再放棄原國籍,此對技術移民而言,是一大利基。
  本次《國籍法》修正後,雖已開放外籍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時,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然而,依內政部2017年3月24日訂定發布之《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各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均需為相當傑出專業之人才,或獲有一定之成就者,偏屬金字塔頂端之人才,與本文探討之技術移民尚有差距;若為有效吸引人才來臺,應可再考量放寬歸化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標準。
  或可針對婚姻移民來臺之外籍配偶,如具一定之技術能力,能為我國經濟市場有所貢獻者,亦可有條件開放外籍配偶可保有雙重國籍,避免政策過於高端,實務上並無效益,浪費了我國政府吸引外來優秀人才的政策美意。
  外國人在台可取得四個方向,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歸化。若不願意放棄原國籍就選擇永久居留,目前「國籍法」修正案已送立法院修改,專門性技術性人才可以免放棄原始國國籍,我國已朝這方向來吸引優秀人才,這是很大變革。(B-3-2)
  移民署這邊比較簡單,像計分制來工作然後給永久居留,一段時間以後就給他公民,就成為他們的公民。但要成為我們臺灣公民就有一個問題,要放棄他的原國籍。人家就不會想成為我們的公民,所以我們是還是外僑居留的定義,就是還是外僑居留,不像其他國家,我們的國籍對他們沒有吸引力啦。誰會放棄美國國籍來臺灣,是不是?(C-7-2)
  我們很多法規、很多制度其實是很僵化,尤其是公部門。我認為是可以推,可是我會認為成效有限。因為其實大概10幾年前,我們住新加坡的秘書就有報資料回來,新加坡他吸引中國大陸的所謂專技人才去新加坡,一般我們臺灣人,就我以前得到的訊息是,臺灣人嫁給新加坡人,或娶新加坡人,你拿新加坡的公民至少要7年,可是新加坡他為了吸引大陸的,比如說科技或是人才,他可以一兩年,新加坡認定的人才他就可以拿到新加坡公民,可能一兩年就拿到,就是你剛才提到的說這些計分制之後,他就會有給他永久居留。那我們現在當然都有這些制度啊,你現在白領的,你住滿5年,就可以辦取得國籍拿到身份證。可是我的感覺是,我們的國籍法規定啊,拿臺灣的身份證,原則上你就要放棄原來的國籍。(E-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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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

  國外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國在延攬技術移民時,給予技術工作及給予永久居留權是綁在一起,故國外可以很輕易掌握技術移民進入國內勞動市場之情形,但在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並未和其是否從事技術工作相關。多數受訪者均認為梅花卡之核發,後續卻未和其專業技術工作相結合甚為可惜,該梅花卡持有者後續是否進入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或是否有繼續在其專業領域作貢獻卻不得而知,多數受訪者仍贊同梅花卡通過後,後續仍可建置人才資料庫,惟其個資之運用仍需留意個資法相關使用規範,建議高級專業人才個資之運用在我國個資法個資規範上宜作特別規定。 另外,少數受訪者認為國外技術工作者既然能通過梅花卡申請,必然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術,且梅花卡持有者在國內居留通常亦需工作以維持生計,必然不必憂慮其是否進至專業領域。
  申請人取得梅花卡永久居留後,之後留在臺灣是否有真正從事專業領域的工作,對臺灣是否有作相當的付出及貢獻,未來可以作追蹤,目前在短期無法看出。目前我國未有一套機制去測量申請梅花永久居留卡的貢獻度。(A-5-1)
  梅花卡是從96年迄今,已經8年了,目前外國人對梅花卡也興趣缺缺。目前拿了梅花卡的外國人,政府是否有再去後續作追蹤,看他對我國專技有沒有貢獻,目前也沒有這套追蹤制度,拿了就拿了,我國是民主國家不會去干涉他們的自由。但有拿到梅花卡的人跳出來說建議要有個梅花卡俱樂部,因為大家都是專業人才,但這又牽涉到語言不通,但層級不一樣。但這就算社會上的顯達,後續很難去追蹤。(B-7-7)
  所以我覺得有時候,這個政策因為梅花卡通過後,他只是拿一個永久居留,但是實際上他也不一定會住在臺灣,到底有沒有臺灣在繼續貢獻他的專技,其實後續也沒有一個追蹤的機制嘛。反而像學校的大學教授感覺就是任職很久,那種感覺比較延續。(C-2-6)
  這一套制度目前的一個困境就是,其實在我國一般永久居留是很容易拿了,所以其實人家不一定要朝這個梅花卡來申請永久居留。因為權利都一樣,所以拿到之後都一樣,我也就不要工作了。而且拿這個,有沒有工作,他也沒有影響。還有就是拿到以後,對臺灣有沒有一個專技的貢獻,其實沒有很明確的追蹤制度。那追蹤也不是我們移民署做的對不對?到底這個誰要來追蹤,目前也沒有這一套機制,也沒有人來做。而且通常外國人拿到永久居留,不管你是梅花卡或者是一般的永久居留,他拿到永久居留你很少會去追蹤他現在在做什麼,除非他護照換新的,他才會來換證,不然你可能知道他後來在做什麼,他拿了永久居留20年後,你也不曉得這個人在哪。(C-5-3)
  都是申請梅花卡通過以後,哇,我們才知道,原來有這個人。我覺得這個有幫助我們去發覺國外的人才,我們是梅花卡通過歸通過,但是我們沒有一個機制去延攬這些人才,建議可把這些人才資料庫集中並交給某個單位來做利用。但臺灣是民主國家,也不會追蹤他在幹嘛。我覺得後續成立一個能夠讓國外人才集中運用的資料庫,我覺得這個對國家會更好。我要科技業或我要醫學的,尤其又因為有一套機制,他已經掌握這些人了,而且那個資料都很仔細,要什麼人才,其實從裡面就篩選過來就有了。(C-8-11)
  所以基本上已經篩選過了,那適合我們臺灣要的這些人,我覺得真的要去掌握,不然很浪費,因為你梅花卡通過歸通過。之前有一位拿梅花卡的外國人,他說會開直升機會維修直升機,那個就是人才,可是過了以後我們也沒追蹤啊,他說他可以來當志工,後來也有通過梅花卡的申請,可是後來也不曉得他去哪裡了,你真的有需要追蹤時你找不到他。就是說好像這個通過歸通過,跟我們國家後續的發展,好像都沒有辦法把它整合。而且我覺得可以透過他們再延攬,因為他們一定有認識和他專業背景相當的國人,那一些他可以再去拉進來臺灣,我覺得可以透過他們再拓展。(C-8-12)
  我也建議說其實這個就是梅花卡這個專技這個制度還不錯,只是說這樣子的資訊怎麼樣讓它更廣更流通,而且不是通過後是他家的事。乾脆我就辦退休,我有居留權,我就不做事了,也有可能啊。沒有後續這一套延攬的機制,那有一些他可能是很高職位退休,可能退休後就沒有人認識他了嘛,那也有一點浪費,對不對,如果說我們知道這個人,把他攬為什麼顧問都可以,以前還有什麼聯合國果菜市場研究員來申請梅花卡的,那一種也有,後來他有通過,只要是聯合國組織成員的那一種會員的幾乎都會過,目前這樣的外國人才在臺灣也不多。還有什麼地震學專家,那個一定會過。有些人我們看,真的很專業。有時候那個審查資料厚厚的很多,他們也出書嘛,有些幾乎都是原文書的,或者是他們國家的,你看就光那些資料夠了,還有報章雜誌,外國的報導什麼都有。因為他們有些已經在臺灣住好幾十年了,那如果能建立一個人才資料庫,也能再利用他們長才。(C-8-13)
  目前移民署審核通過梅花卡,我們也不會去追蹤申請人,而且有些是涉及個資,我們不可能到處去公佈那些人通過梅花卡的申請,所以可能要成立一個單位,專門就是把通過梅花卡申請人的資訊整合。因為現在個資法我們也不可能隨意追蹤,而且要看個人意願,他有沒有這意願,除非我們以後說,請他立切結書,我們如果通過可以怎麼樣運用個資。這樣才會對臺灣有一個專技的貢獻,不然就永久居留而已。(C-8-14)
  專技到底是誰要來審核讓他通過專技的,以臺灣來講應該是勞動部要來認定,勞動部會跟相關單位來做認定,比如說會修飛機的,勞動部就要跟機械公會結合做認定,認定過以後也應該是由他們去建立資料庫,可是勞動部就會講啦,若是醫生的話,勞動部就會說這應該是衛福部要去認定,而不是我要來做認定,若進來的是棒球選手,這應該是教育部去認定,而不是我去認定的,臺灣就是有這問題,他們前端認定過了,到了移民署這邊會根據他們認定的資料來給他們梅花卡,但目前梅花卡給了以後後續就不見了,這的確是個大問題。(D-3-6)
  然後梅花卡的永久居留後續也沒有追蹤的措施。(D-5-8)
  你剛提到專門技術的人員因申請梅花卡而進來的,後續卻沒有繼續追蹤看他是不是在臺灣繼續在專技方面還有一些貢獻度,我認為我贊成你的看法會覺得它可惜,可是就移民署的業管,移民署的執掌來說,就我們不會去追蹤這個東西,我相信我們業管組不會去追蹤,比如說我們的,我們各縣市有專勤隊,我只要知道你這個外僑住在臺灣,你是合法的,然後你沒有什麼狀況,沒有去做非法的事情,我不會去追蹤這個東西。而且其實追蹤也有困難,就移民署的立場來說,我只有管他居留動態,我只能管他居留動態嘛。那你是不是有去做這些專業的事情,我們沒有那種專業能力去判斷。那當然有一套追蹤制度是比較好。可是我幾乎可以很肯定的告訴你,我如果找各部會說,不好意思,這個當初是電信進來,交通部追蹤一下,他會說不關他的事,我跟你打賭。他會認為這不關他的事情。而且有永久居留證的也不需要工作許可。(E-7-4)
  應該說,我會換一個角度來看說,那你一個人除非他本來就很有錢,就是說如果他要用這個事由來申請,其實我會認為一個外國人,他一個人在非屬他的本國生活,你總是你要生活,那你要吃住什麼,那你要養活自己,除非就是他本來就是很有錢,不然他還是要去工作,那如果他真的是我們這個條件審核下來的人,如果我們真的是相關部會嚴格去審的人,我相信他也有相當的level…。移民署我們沒有那個能力去做這件事,而且我們的執掌最多去輔導,可是這些人是有相當條件的人,也不需要我輔導,但是我個人的想法是說,如果我們是很嚴格去審這些人的條件,我相信他的視野他的經濟水準,一定是相當的。然後你一個外國人要在臺灣生活,我相信他會找到一個他適合的工作。他怎麼有可能說一個諾貝爾獎得主拿了梅花卡永久居留,雖不需要工作許可,那他怎麼有可能說去士林夜市那邊幫忙炸雞排,我相信不會啦。我們也只能這樣子想啦,當然去追蹤,可能要有一套制度。而且現在臺灣是一個民主國家,我怎麼可能三不五時去敲門問他,你過得好不好。(E-7-5)
  你問到申請人拿到了梅花卡,那目前我國有沒有一個制度,追蹤他是不是有進到他的專業,還是說他繼續有在專業的部份做貢獻,沒有。我相信國內大概也不會啦,據我所知國內的機制,它就發給你有沒有居留證的,那你自己要不要討生活,那我管你啊。國外這個計分制是跟他的配額是綁在一塊的,所以它就是確保多少的專技人才進到我裡面,他們國外調查做得比較好,包括這個他也是列入它的調查。而且你梅花卡它是有一點尊榮嘛,而且外國人又很強調個人隱私。那你對我很尊榮給我這個卡,後面你又一直追蹤我。不過應該還好啦,他如果是專業進來的,他應該還是會回到他的專業,要不然他吃什麼。(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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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透由我國健保資源之利基,吸引高科技技術人才

  部分受訪認為外國人擁有我國永久居留權後,本身或其家人亦可投保全民健保,這將對我國全民健保有相當之衝繫及影響。擁有我國居留權之外國人及其家人納保全民健保亦是未來需探討之議題,全民健保應該開放至怎樣之範圍,值得商榷。 目前勞動人口之遷徙,亦造成已開發及社會福利國家在福利成本之支出。有研究指出不管是高技術移民或低技術外籍勞工,均是福利國家之受益者,且不管其收入是高或低,或其年齡是年輕,或較年長,該些移入勞動人口均是福利國家之受益者。這些移民均衝擊著移入國之養老金制度及保險制度。[469]不過,本文認為,我國健保機制針對於吸引專業人才來台與留台方面,它是一項移民政策上之利基與強項,具有加分之效果,有利於吸引高科技技術人才。故作者主張,可透由我國健保資源之利基,吸引高科技技術人才。
  另外,永久居留可能會牽涉到我們的健保,我們健保也是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因為我知道有一些是外國人,他是白領的,他也可能就是因為在美國開刀很貴,他就來臺灣找工作,看完病就好了,就回去了。就是說我可以開放很多優秀外國人來是OK,但我覺得健保的部份要去考量,因為現在已經永久居留越來越多了,那很多永久居留,比如說爸爸或者是媽媽取得,連小孩也都可以取得,那這些健保的資源,我覺得是要去考量的,因為外國人一來只要有居留權,馬上就可以有健保,那跟我們國人相比,我們國人是從出生,從小到大已經繳了好幾年了。那外國人就是一來就有,這個部份會不會衝擊我們臺灣的這一些資源啊。(C-8-2)
  另外有一個部份就是,有一些外國人來臺灣是全家來,但是現在目前就是不開放他們的父母來,那我是覺得可以開放,就是因為目前臺灣我們依親只能小依大,不開放長輩來。可以小孩子依大人,只能子女依父母,但是沒有父母依子女。那如果說你要吸引專技人才,就是可以限定說,但是我覺得這個又要跟健保一起作考量。因為你要去考量說,他們這些人可不可以用停留,但是停留又卡在說,你外交部簽證最多就是180天,因為目前他們很多遇到問題就是這個,父母有些年紀大了的,他又不能照顧,但是又不能接過來,最後還又要半年出國一次。但是這個如果說直接給他居留,可能又考量國家健保資源的成本,因為他們父母來一定也是七八十歲,所以不敢開放可能也有健保因素在啊。或者可以說你健保就是繳多一些費用,我覺得我們國人我們會負擔比較多,因為他們一來就有我們是從出生就繳了…。有一些外國人就是反應這個部份,他們父母是探親名義來,探親可以停留多久最多180天。那所以這個部份是不是要開放說,停留的部份是不是要特別設計,或者是說你居留這一類的,因為我們現在比較大的問題,居留跟健保是綁在一起的,因為現在你只要有居留證你就可以加入健保,所以就造成只要有居留就能享有健保,這對健保造成很大的負擔,不然其實你說年紀大我給你居留沒問題啊,但是就是因為我們健保的關係,那外國沒有這個健保,所以他當然可以大肆開放…。我覺得是因為卡在健保的資源,我覺得可能是健保這部份要去修法,就是說你外國人的部份,什麼樣可以取得健保,或者是說你保費要去調整,你如果要加保,你年紀大,就是要多繳一些錢,不然我覺得不公平,我們臺灣人就是從小繳到大,他們很多外國人就是來用了,然後就走了。就像外勞來矯正牙齒,因為臺灣矯正牙齒便宜啊,他們在外國矯正很貴。所以就變成說外國人會不會利用完我們資源之後就走了。不然我覺得開放居留對臺灣還OK啊。(C-8-5)
  就是說我們建議的東西其實很多,但人家根本不理我們啊。友善環境啊還有什麼,因為很多比如說給人家什麼福利的那種法令都不是在內政部啦。比如說外籍新生兒,因為我們健保有6個月的,要等6個月的規定嘛,可是他一生出來他就是需要健保,他的爸爸媽媽有健保,他生出來卻沒有健保,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就是說移民署能做的根本不多,更不要說政策啦。雖然移民署其中有一項,還是有比較放進去叫做移民政策的規劃,但是誰理你呀,而且當初成立移民署有很大一部份可能原來是要執法的啊,要不然幹嘛給你部份司法警察權。你們知道這個應然與實然相差很多啊。(F-8-3)
  就我國專技移民政策上優勢,其實我國在這些人士取得永久居留,那原則上可以享受,除了健保、勞工保險,應該就是一般的所謂的勞工保險吧,已經就是最大的福利,健保跟勞工保險,應該就是最大的優勢。比如說這些人進來的話,他可以享有健保,因為原則上沒有每個國家全部統統有健保嘛,然後還可以享有當地的那個保險,在我國有兩個部份,一個是國人可以納保,一個是外國人可以納保的。應該是屬於外國人可以納保的那個勞保就對了。(G-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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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私部門宜緊密合作,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與生活條件

  多數受訪者們除提到技術移民政策面之建議,亦提到實務面建議,我國需強化經濟發展之潛力。另外,不管公部門及私部門均需摒除肥貓心態。在薪資方面,我國支付給予專業人才之薪資,宜大幅度地提升,不宜低於先進國家或中國大陸支付給予專業人才之薪資之水平。
  復次,宜健全我國軟硬體設施,打造友善工作及居住環境。受訪者們認為不僅在移民政策上要與時俱進,在軟硬體設施之規畫亦要健全,現在有些國家為要吸引國外技術移民,甚至會為該些技術移民打造適合他們居住之生活環境,另外亦需營造國際化環境,讓技術移民願意留在臺灣工作及生活。
  在私部門及人民之協力方面,我國宜鼓勵與促成私部門改善勞動條件及環境,有受訪者亦提出建議,當公部門努力鬆綁法令及研擬移民政策之際,私部門亦須投入心力改善企業環境,積極提高給予專業人才之薪資。
  若跳開政策上的困境,實務上的困境就是,臺灣的企業及法令背景無法提供這麼高的薪水給這些專技人員,這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我們臺灣見不得人家領高薪,人家領高薪就說人家是肥貓,肥貓心態,不是對公家對私人公司也是。上次移民署有請新加坡一位退休下來的部長來演講,他現在在獵人頭公司工作,他說公司給他的子彈就是金援,基本上只要他出國去獵人頭的話,公司都是給一千萬坡幣起跳的,…最多最多公司就給他一千萬可以搞定一個,可能比較會談的一百萬或兩百萬就搞定了。公司有這樣的資源給他讓他去找專技人才的話就很容易,相對的臺灣的困境可能連一千萬台幣的back up都沒有。(D-5-6)
  包括我剛才提到國發會,就是經建會之前那個吸引優秀人才方案,其實也希望弄那三張卡,其實也是希望說拿那張卡讓他覺得很尊榮,然後希望說外國人喜歡待在這裡。可是我後來只有一個感覺,就是重點不在這裡,你知道其實我覺得這個議題的重點是,就是我們一直說要人才,要有專技移民來。…但是我看到一個很大的問題,第一個就是我很優秀的人才,我如果是學者,我要在世界有名的學校教書,我不會來你臺灣。第二個,所謂真正的管理或是什麼人才,我會待在美國,我們臺灣,我相信即使是鴻海、台積電未必說拿得出這個薪水養這些人。…所以你臺灣再怎麼努力,除非你讓你的經濟強起來,我們整個經濟發展起來。包括公部門,部份那個私人的公司,你要有薪水,你要有足夠的薪水養得起這些人。不然你這些薪水,你可能只能來的可能只是一些比較次級的這些專技的人才,我的感覺是這樣啦,只是我們一直都在瞎弄。(E-5-3)
  因為就是我剛才講的,真正的專技人才,真正的優秀的人才,以目前臺灣的環境,他不會來臺灣,我可以去新加坡,我甚至去大陸,因為這些地方可以給他更高的薪水,而且除非他是本來就是,除非說他本來就是臺灣人出去的,他對國家有這個,臺灣有一個親情或是一個使命感,不然我認為啦,以我們現在的環境吸引不了這些的人才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給人家更高的薪水。然後而且我們,至少我認為到目前為止,我們整體的環境,你在新加坡可以每個人都會講英文啊,幾乎啊,就是他其實還有一些整個環境的問題。應該是說就是先有制度,還是我們要先營造那個環境,要先想清楚。當然因為我們移民署,我的工作的經驗,我們是比較下游,可是看到的問題是這樣。所以你問我會比較悲觀。(E-5-5)
  就是我還是剛才提到說,我在美國隨便一家公司,我一年給合台幣一千多萬,你臺灣就算高鐵,一年頂多給我三、四百萬,就是我認為那是自由市場,你如果說你可以給我比在國外更高的薪水,我就願意來。那是自由經濟市場…。我的意思是說,那你除非說你臺灣可以做到說,讓人家覺得說,我在你臺灣的公司或者是我在你的中研院我來上班我覺得是一件很光榮的事情,而且你可以給我很高的薪水,然後我住在這邊我覺得很舒服,我去那邊,臺灣人都很友善,而且大家都會講英文,我們騎U-bike什麼的都很方便,那才有辦法說,我再來卡這個東西啊,卡這些計分卡什麼。(E-6-3)
  我的建議,就是就我剛才講一大堆的話,一個總結就是,以我的工作經驗來說,我認為我們一定要,不管是做專技移民是細分還是吸引所謂優秀人才來臺灣,我始終認為就是我們一定要把我們自己的條件做起來。就是就剛才提到的那些重點,你要吸引優秀人才在臺灣你要第一個核心的問題,你要讓他覺得在臺灣工作會比在那些先進國家工作,讓他覺得至少是相同的薪水以上。(E-8-1)
  就是我開過那麼多的會的感覺是,你講了半天要吸引人才,優秀人才留在臺灣,你不給他相當的薪水,你不給他相當的薪水,其它都是假的,我拿臺灣的薪水只有美國的二分之一,講白一點,除非是愛國心。真的,正常人是這樣,不然我們很多臺灣的大學生,很多好的大學生去澳洲去那裡打工,我賺個3年,3年去那邊做勞力的事情,再回來,因為我即使在澳洲我去什麼農場工作,當然也有比較不好的,我至少看新聞,我一年可以存一百萬,可是我剛畢業的一個大學生我在臺灣22K,23K。然後房租那麼貴,我幹嘛留在臺灣,你自己臺灣人的人才都留不住了,你還去吸引國外的所謂專技人才,都是騙人的,這些根本的問題當然講都很會講,說實在你現在叫我當總統當院長,我都沒有能力解決這大環境,講誰都會講,可是我看到的是這樣。(E-8-3)
  整體規畫的部分不是只有修法,軟硬體設施要夠,例如中國大陸如何吸引日本的優秀人才,有一個「中關村」,從白天到晚上,食衣住行育樂,小朋友的托育求學亦都納入設計考量裡。臺灣在吸引外國人才來的時候也要有整體規畫。(B-2-4)
  我們專技移民是比較低標的,但我國往往卻不是專技移民的首選,因為我們的誘因實在是太低了,我國法令規定還算完善,但為什申請的人還是這麼少呢…,而且臺灣的軟硬體設施不一定那麼優。(B-4-1)
  這些國家本身就有誘因了,若問我國移出的人口,他們的首選會是去南非嗎?會去越南嗎?都會去加、紐、澳、日、韓,因為他們軟硬體設施是好的,居住環境是棒的,這部份我們要去跟人家比,本身立足點就不一樣。(B-6-3)
  臺灣相關的軟硬體設施也不是那麼健全,所以真正申請留下來的僑外生也不多啦,所以說外國人的專技移民這部份要不要採納計分制這部分,大家要有個共識,而且大家對「優秀」的標準要提高,寧缺勿濫,還是說降格以求,你要的是A咖、B咖、或C咖。(B-6-4)
  第二個讓他覺得在這裡工作是比較尊榮的,或者是另外一個就是你要就是經建會包括研考會之前一直在推的,我們要有那些國際化的生活環境,包括軟體硬體讓他覺得在臺灣,不要說我去買一個東西,結果英文也不會說,什麼也不會說,那或者是你包括你那些路牌,你走到哪裡結果環境沒有達到那種國際化…。(E-8-2)
  可能當然臺灣最大沒辦法讓外籍人士留下來的原因,就除了臺灣的一個語言的部份,還有臺灣的交通、臺灣的政治、臺灣的教育,還有政策,那這幾個方面可能讓外國人說,你好不容易讓這些人進來了,但是卻沒有辦法把這些人才留在臺灣。因為他如果留在臺灣,他的子女受教問題就會浮現了,還有他留下來,他要申請永久居留,早期居留的,如果從居留部份要申請永久居留,要有5年的時間,除非他能夠符合我們專技的條款,否則一般要申請永久居留必須要歷經5年。(G-2-7)
  未來專技移民政策的一個期許,大概就是其實政策應該是採滾動性的一個檢討啦,就是要與時俱進,隨著整個國際的情況而有所調整啊,所以我們的法規也必須要跟著這個脈動來做調整修正啊,這樣才能夠去所謂的延攬到我們所想要的這些人才啦,就是從整個計分制度來看,如果說整個企業的整個配套措施之後,那我們採取了計分制度,那你在專技這個政策上面你去採這個制度,那你在這個相關的法規,在做得時候你是要整個搭配上,或者現行我們臺灣來講,吸引的人才人數真的是有限,所以我們必須要在相關的法規去做一些友善的環境規畫,你有了友善的環境之後,我想這些外國人要來,應該是不會再排斥來臺灣了啊。所以說我們應該是先要從本身的相關的制度、環境、政策,應該先做檢討,當然是你在這方面有所改進,當然這些外籍人士來看到在國內的,口耳相傳,他也會到國外去推薦,這個臺灣確實這個環境真的不錯。像新加坡,你不用推薦,別人也會推薦你,類似這樣的一個。(G-8-1)
  其實法規調整了,除了就是所謂的友善的環境。那我從法規的面向來講,法規面向就是我剛剛在前面有提到,其實外國人對我們的這個永久居留的這個制度,其實這制度可以去做不同類型的一個區隔啦,這是我個人的看法…。(G-8-2)
  其他面向的一個建議就是友善的一個環境,友善環境當然是包含到政策嘛、法規,還有其他的措施,這都是屬於政府的一個友善環境。那環境改善了,搞不好你就不用招募,他也想要來,這是最大的好處。友善的環境措施,就是比如說像外籍人士他來,他有小孩,那你可能是在小孩的一個上學的一個方面,你要設定什麼樣的,讓他可以在這裡,比如說雙語學校啊或什麼學校這種的友善措施,可以讓他在這裡工作之外,小孩也可以在這裡讀書,他就不用分心,就是小孩也受惠,就是你的教育體系要相對的去做這方面的,那是屬於面向很廣的啦。(G-8-4)
  企業也要投入,而不是只有政府單向投入。因為這些人是企業要用的人,而不是政府要用的人,企業要投入改善人才環境。臺灣目前比較可悲的是政府很努力在推,我法規也鬆綁,人我也到處去拉拉的,結果整個企業環境、生活環境不是那麼的好,比如說離開台北市以外,外國人就不知道要怎麼生活了。很多是企業要用的人,可是他不願意去投入資本,簡單來講,政府責任有了,也要賦予企業責任,這是民間要跟政府做結合,而不是政府只有框死自己,也要把企業也框進來,這是一種期許,困難度是很高的,公私部門的一種協力。(D-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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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行政院之層級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之主導機關

  移民署為三級機關,其權限不足以主導移民政策。受訪者普遍認為移民署為三級機關,權限不足以主導移民政策,或許可仿效美國等其他國家,移民機關乃有實質移民政策之主導權,並有權協調其他單位配合移民政策之推行。宜在較高之行政院之層級,設置一個跨部會統籌,成立專責之一個委員會,進行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之工作。 行政院的層級較高作一個跨部會統籌,設一個委員會,專技移民是屬於移民政策的一環,目前統籌的是國家發展委員會,國發會基本上也是有點無力感,國發會就是以前的研考會、經建會加上國科會合併,相關的審認是在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經濟部,而審查是在審查會,目前政策研擬及認識用法是脫勾的,並沒有結合在一起,多頭馬車,並未完全整合。當然政府設官分職,各職所司,有它行政目的的存在,應該有院層級委員會的設置去做,要怎樣去吸引專業人才,專家學者也有很多不錯的意見,只是實際要執行時就有困難,只要想得到的方法,署也想得到,但那又如何,人家就是不來,不來的原因實在是太多了,相關配套措施未健全,要健全的話,不是單一部會或少數部會能去完成的,要跨部會,因為牽涉的部會太多了。(B-8-1)
  另外還有提到育才留才攬才方案,在國發會訂的方案裡是一個非常大的方案,幾乎牽扯到各部會,在我們工作上比較偏向於攬才的部分,育才的部份是教育部比較多,留才的話是勞動部,攬才的部份比較是移民署。…一站式的工作簽證是透過資訊系統讓外國人在臺灣的話,不管做任何事或要提出任何申請,不僅簽證的申請,而是要投資申請,甚至於生活方面的申請,我們希望都能透過一套資訊整合給外國人用。它叫做一站式的工作簽證的服務平台,它整個的正式名稱還沒訂出來,目前還在跟跨部會研議中,只是現在我們有這個方案還在推。針對專技移民我們有這方案在推,但這個方案非常的大,因為這個涉及的部會太多,所以也要跟各部會作接洽,所以這個東西在推也有一些困難。(D-2-5)
  若我們要一個專技移民的評點制度,那你認為在臺灣哪個政府機關要去做,你有想過嗎。在臺灣這個專技的部份應該是哪個機關或哪個部會,應該去業管,一定要有一個業管的機關來推動,不然推不動。因為在移民署的立場而言,在整個政策面上,移民署是末端的執行面,你不管經濟部要推投資移民,還是勞動部要推比較白領階級的,後面都會跟移民署的居留或外國人管理部份作結合。前端一定要有leader在做。(D-5-2)
  你提到會不會建議說有一個人才資料庫嘛,應該是說那個經濟部、工業局它應該去做一個調查,我想可能也著手在做了。國內應該也有了,但是可能這個調查時間會拉得很長。目前我們署裡這邊沒有一個人才庫,因為我們是下游啦。上面說什麼就得怎麼做這樣子。真的啊,那個陸委會或者是國發會它想要怎麼做,它不用找我們,他就跟我們部長協調一下,部長交辦下來你就非得做不可啊。那個等於國家的政策你一定要做啊。移民署大概都是集中在法規面,那政策面我只能大概跟你講方向是這樣。講移民署負責移民政策是很美麗的錯誤啊。我以前在移民事務組規劃科這邊,我們就是負責跟國發會、勞動部他們協調聯繫啦。(F-4-5)
  國發會網站最近有一個有一點創業家簽證,那個可以看一下。可是說真的,就是說現在國發會的政策,它不是整體規劃,可能是執政來日無多嘛,所以能做多少算多少啦,就是這種打點的政策,不是整個全面的規劃。你負責國家發展的部門都這樣的,我們這個三級機關只好配合你辦理了,我們不可能有什麼政策規劃的,因為我們講話也沒人會聽啊。建議不一定有用啊,如果你的老師跟你上課說什麼,請他們實際到中央部會開會的現場去看,就弱肉強食嘛,他們要推的東西他不管我們反不反對他就是要推啊。我們建議的大部份都不採納啊。我們之前有建議說,就是我們之前建議的比較像是改善環境之類的,比如說那個外籍人士的大陸配偶給他工作權啊,或者是擴大馬偕計畫適用範圍啊,就給所有永久居留的人都有馬偕計畫,說真的那個沒什麼福利。還有什麼?放寬雙重國籍,現在有一部份,但是那個不是全部。就是說我們建議的東西其實很多,但人家根本不理我們啊。友善環境啊還有什麼,因為很多比如說給人家什麼福利的那種法令都不是在內政部啦。比如說外籍新生兒,因為我們健保有6個月的,要等6個月的規定嘛,可是他一生出來他就是需要健保,他的爸爸媽媽有健保,他生出來卻沒有健保,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就是這樣啊,諸如此類的,我們建議說給那個勞工,不管藍、白領,就是可以讓他們適用勞退新制啊,勞動部就說這樣要把錢有關退休金的發放,可能要把它匯到海外,然後查證他這個人還有沒有活著,勞動部就說困難很多啦。就是說移民署能做的根本不多,更不要說政策啦。雖然移民署其中有一項,還是有比較放進去叫做移民政策的規劃,但是誰理你呀,而且當初成立移民署有很大一部份可能原來是要執法的啊,要不然幹嘛給你部份司法警察權。你們知道這個應然與實然相差很多啊。(F-8-3)
  早期移民政策由內政部移民署在定的嘛,然後國發會收回去了嘛,等於是他是上位的一個政策的一個規劃,移民署就變成只是下位的一個配合,那你上位的一個政策在規劃的時候,是不是完全的去做一個所謂的溝通協調,因為實際執行的是移民署,那你應該在政策制訂上,應該是要跟移民署做一個充分的溝通,那移民署認為哪些可許可,那些不可許可,可以做一個政策的一個供給跟建議。其實國發會他是訂整個國家的政策,國家要的人口政策,那我們移民署的移民政策是我們是在哪一類,可能延伸了什麼問題,我們在這法規面需要去做調整放寬。(G-8-5)
  我國移民政策上的困境,在專技移民方面,這個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我們的法令上面寫的是,我們移民署是主管機關,投資標的還有資金管理應用,然後我們等於說因為這樣子,我們要去訂要吸引外國人來的一個相關辦法。我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考進來的,所以你要訂整個專技移民政策的話,有時候我們可能說比較要在執行上面來說的會有困難性,還有我們等於是三級單位,我們是行政院內政部的移民署啊。那現在目前我們的移民政策是放在內政部的人口政策上的,但是我們對整個因為你要吸引專技人才來的話,最主要的目前是要促進我們的經濟發展嘛,那經濟發展的話,這個大政策這個主管機關又是國發會。因為我外派嘛,然後剛好就是說美國離加拿大也近嘛,之前我那時候就是為了要修投資移民部份,所以你看頭髮才會那麼白。我也不是學什麼總體經濟啊,或者是學比較宏觀的經濟發展方面。我是警大畢業,然後我只是說我會懂得外語所以外派。那時候都還沒去過美國啊,就剛好碰到說要鬆綁法令,要吸引外國人才過來。我們的角色我們地位的關係,那時候我們的困境,我們都有寫出來啊。大概我跟你講的,就是說最主要那時候我們都在考慮說要把第35條要不要修掉,因為這條就變成是說不是國發會主管,他們不是主責機關,而是我們移民署是主責機關,曾經想把這個修掉,但是長官他有另外的考量。因為這個說起來有時候就是情緒上面的,比如說你修法你動的條文比較多的話,那個你中間要走的程序就會比較長,那時候也是有那種壓力啦,就是說我們希望能夠快點訂出來相關的條文,所以希望修法的幅度能夠不要變動那麼大的前提之下,能夠趕快定出我們投資移民的條文。就我剛剛跟你講的,同時也要包括吸引那個專技人才來嘛,所以才會說我們要訂一個梅花卡還是學商卡,還有就業PASS卡等等的。這等於說那時候都是在那個短短的那一段時間就必須要趕快訂出來這樣子。(H-5-1)
  也就是說當初我們把這個移民法35條,我們把我們的角色,我們認為說我們可以像美國一樣,因為我在美國待,美國移民局他們屬於可以主導,等於說它可以把相關的經濟部門,相關的單位找來研商移民政策。我們那時候境管局,移民署是屬於行政三級單位,那經建會的話是二級單位,然後你看經濟部的話,我是部下面的一個單位,所以我們也沒辦法。在這個法令明明寫我們是主管機關,投資標的、執行管理運用都要我們自己來做,本身我們又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說實在的話,那訂的話就會有那個困難。但是就是只要硬著頭皮,就我們自己就是等於說然後請各相關單位提供給我們意見,就變成比較沒辦法像加拿大那麼細緻的一個條文出來。(H-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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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適切地增加移民署人力

  移民署業務單位人力不足,移民政策規畫難以完善。部分受訪者表示目前移民署之人力不足,除要處理一般性之業務,另外還要研擬移民制度,亦有其困難性。目前我國移民署主要之執掌為:1、移民政策之擬訂、協調及執行事項;2、移民輔導之協調及執行事項;3、停留、居留及定居審理許可事項;4、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
  但目前以移民署現有員額編制仍顯不足,不僅我國移民機關面臨人力不足問題,日本因外國人犯罪問題日益深化,東京都廳與東京都警視廳曾於2004年作出決定,派員支援法務省管理當局,以利掃蕩不法停(居)留外國人。[470]目前移民署人員配置多在查察違反停(居)留、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業務上,因人力不足之考量,目前移民政策之擬訂、協調及執行之編制人員並不多,更無法全力投入移民政策之研擬。
  對專技移民制度是要作「滾動式」的檢討,法隨時轉,隨著時代的變遷而會有不一樣,作一個檢討改進,前提是人要夠,但業務組有時才幾隻小貓,光是要蒐集各國的移民制度,人也是要夠,研究這方面政策的人太少,政策研擬若要縝密,若人太少相對的研擬出來的政策就不是這麼優了,有些政策是要深思熟慮的,例如審查基準是隨時可以修的,但有人在修嗎,沒有,因為大家都忙著業務,滾動式檢討就是邀集各部會每3個月或半年來檢討,現在國家急需產業專技人才還是這些方面嗎,若高鐵夠了,那就不用了,換別的,定期作檢討,但目前沒有這樣實行,民眾也無法提建議,目前也無民眾寫首長信箱建議修這些東西,因為什麼是「自動化」,光是看就看不懂了也無法提建議,這些都是各部會提的,但各部會提的是否就是國家所需要的人才,不一定,要作統計數據嘛,目前宗教申請梅花卡超多的,修女神父在台貢獻了四五十年,你不給他們梅花卡,怎麼對得起呢,專技比較少。科技部、交通部、教育部,條文都是各部會提的嘛,各部會的需求就被認定為國家的需求。(B-8-2)
  所以移民署的工作越來越多,但是人都沒有,就是人少啦,那你人少,你說你要勤一點去推廣梅花卡,但是你人做不出來啊,因為人等於被壓榨,1個人就等於做5個人的工作了,所以承辦人也沒辦法說全心全力去做。沒有辦法說變成例行性的審查會,我固定一個月定期開一次審查會,也沒辦法(C-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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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改善公部門之橫向聯繫機制

  公部門之橫向聯繫,呈現嚴重不足之現象。受訪者普遍認為公部門各自推各自之政策,但各單位之橫向協調聯繫嚴重不足。受訪之移民署之官員們亦坦言,有時移民法令及政策涉及部會很廣泛,當移民法令中涉及各部會相關領域及認定時,移民署需要其他部會就其專業給予協助及認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5條為例,其明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移民署為主管機關,但不少位受訪者亦坦言投資標的及資金管理運用等非移民署之專業所能認定,若公部門橫向聯繫嚴重不足時,就無法順利推動相關移民法令及政策。
  從育才方面之角度看,人力資源相較於其他組織資源有較高之維護成本,若以「知識會折舊」之觀點來看,組織如果無法對所屬成員提供基本設施,使其便於知識交流與分享,亦或缺乏計畫性之教育訓練,知識之創造力勢必降低,多數受訪者於受訪時亦提及公部門這個組織,若無法提供一平台供內部相關單位及成員作知識交流,或若無計畫性之教育訓練,不僅在公務工作上無默契,各自行政,辦公效率會打折扣,長久下來亦會提高維護人力資源之成本。為促成公部門內部單位及組織成員之橫向聯繫,仍需結合「人」、「資訊科技」、「知識」及「分享」始是改善之道。[471]
  今天港澳承辦人才跟我聯絡,香港投資進來六百萬就能申請定居了,照理講投資的資格符不符合是經濟部那裡要審核,經濟部初審過了,確定也投資六百萬OK了,經濟部就給它投資許可,我們移民署就發給他定居資格,結果之後呢投資人六百萬就轉投資走了,後來詢問經濟部定居要不要撤銷,但經濟部說我們不管,那是你們移民署的事,可是不是呀,他不是投資來的嗎,後來又轉投資走了,那個投資的定義還在不在,這個是不是要經濟部認定還是不是投資移民,經濟部說隨便你們,那是你們移民署的事,要不要撤隨便你們,那個投資還在不在算不算投資,經濟部講不出來。在臺灣各部會在推政策會有這個問題呀。(D-5-7)
  這個又會回到說政府和民間之間沒有很密切的連結之外,優點是政府各自推各自的政策都很願意去推,我剛講得行政院只要發一個東西下來,大家都推大家的,都很努力去推,可是橫向聯繫很糟糕,會有這種狀況。(D-5-8)
  就是我在類似入出國的移民業務的心得,就是我的感想啦,心得就是你這個要推,要移民署推有困難,就是我常常去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開會的感覺就是,政府要推這個東西就是要有,就是可能要類似國發會的那種高度來處理,可是我感覺國發會有他的困難,因為他,就是他畢竟是有點像一個協調單位,就像陸委會一樣。所以他想做什麼,勞動部不一定鳥他,大家都本位主義。因為你這個東西後面就是一個工作許可簽證,然後你真的要做這個專技移民,真的要做,我覺得坦白說,到目前為止,我從來不覺得政府有心要去做這個東西。(E-3-4)
  真的,你有時候就是部門間的一個橫向協調聯繫。當公務員我當這麼久,我很怕去開那種行政院的會議,覺得很可悲,院長要請大家做個事情,大家就互推了,剩下這個,剩下的這個很抱歉,這個又是誰的,人家推半天。這個你真的要做,就是你剛才問我,真的要做,如果用這審查基準先初步去轉換這個計分制的,我跟你講,這些部會一來第一個他就跟你吵說,哪一個部份不是他管的…。(E-7-8)
  我們單單那時候,移民法25條有一個投資移民,我們那個投資移民好像要有一個基金嘛,因為是我們移民事務組在管,當初我記得那時候,那是移民法那一次大修的時候,96年那一次大修的時候增訂的嘛,一個投資移民,然後裡面就有什麼基金什麼,那時候那個,那經建會還是什麼,那我們那時候就有,我們署就行文去,他說那不是他們管的,就是大家都在推啦,也不是說推。大家都怕多做事啦,….。就是說以移民署的立場,一定會像這個區塊,就是我剛剛提到我們謝前署長他想去定移民政策,我們內政部戶政司的人口政策科嘛,然後包括因為移民署移民事務組有一些移民輔導那些東西,本來就是人口政策在管。然後我們那時候99年100年,我們謝前署長他就很有那個企圖心想說,我們自己來主導弄一個移民政策嘛。那裡面其實他也有想過就去定這些移民的數額。跟這個其實也有關係,跟你這個也有關係。但是後來也是那時候,我們有一個移民規劃科,後來做一做也沒有做下去,因為我們是三級機關,而且針對就是,不說別的,光是這個區塊,這些不是我們的專業。牽涉的太廣了,不是我們的專業,那你要靠各部會去做,你找各部會來開會,大家都開始,就開始推了,你知道嗎?(E-7-9)
  像之前我們修這個法的時候,要找這個投資移民條款的時候,那些與會的人來,都說我們其實不缺資金,我們缺的是人才。我們並不需要人家錢進來,就覺得說國外他們這個制度好,我們要怎麼樣來學加拿大這樣子用計分制,那時候我們是不是請我們的經建會啊,最主要是找經建會嘛,經建會是整個比較總體經濟對到底什麼樣,我們要吸引什麼樣的外國人才來的時候,你是不是要給我們一個意見,但經建會認為他們不是主管機關。因為我們在移民署之前從警政時代,那時候比較有情治單位那種色彩,然後變成就是改制成現在移民單位的時候,你說移民特考考進來的,我們沒有那種財經背景啊,我們又不是那個什麼財經特考,不是金融特考進來的啊,那我們怎麼樣去訂出怎麼樣可以吸引這個外國的專技的人才進來,所以就參考新加坡,就兩個都要啦。那時候美國是創造十個以上的就業機會,投資一定的金額,我們就三千萬好了,那五個就好了,就這樣子。(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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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改善政黨惡性競爭之氛圍,且令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發展性

  在待需解決政治問題及民粹問題部分,部分受訪者亦直言,除政府需有清楚之移民政策,了解國內人才缺口外,再好之法令及政策,仍需要有良好之政治環境以利公部門執行法令及政策。目前臺灣面臨政治鬥爭且民粹問題嚴重,且在政黨輪替後,政策往往無法延續。
  我要談的比較嚴重的問題是,我們臺灣的真正的困境在於政治的問題比較嚴重,新加坡為什麼可以推,因為新加坡的行政力較強,新加坡的行政是一黨化,他們反對黨的力量很小,他們幾乎一個政策下去,新加坡有一個現象叫做just follow law,我只要一個法律訂下去,全新加坡人都跟著走,我說在這邊左轉你不可能去右轉,可是這在臺灣是做不到的,我們講得好聽一點是非常民主,講白一點是政治鬥爭較重、民粹較重,這是我們在推行上實務上的困境。如果政治力沒那麼重,民粹沒那麼重的話,或許企業也比較願意相信政府會幫他們做事,他們需要的人才他們需要的東西開出來,政府才有辦法幫他們弄。(D-5-3)
  第二就是國家來訂政策都沒有問題,但政策要執行的話我們的民粹及政治影響力太大,那時候李鴻源就講了一句話,他說若民粹問題不解決的話,不管誰來當總統都會是下一個馬英九。這句話形容得非常好,非常貼近人心。我要講得是你國家政策再訂得怎麼好,你民粹問題及政治問題不解決的話,誰來做都沒用。若建議的話,你專技移民調查的東西有了,制度有了,配套措施有了,相對的你國內需要去面對的政治問題,政府還是要跳出來去解決,而不是只有在專技移民又做一套政策出來,這一套政策又是一套空的政策,因為政策最主要是要去執行,而不是為了訂政策而去訂政策。(D-8-2)
  但是,為什麼吸引不到這些人才?其實應該從國家整體的一個政策面向,新加坡他可以招募到這麼多不同的一個專業人才,他除了他國家的一個制度,他是有一貫性的做法,所以他有辦法貫徹他整個政策。新加坡行政比較是一體化,但是臺灣原則上在政策,在所謂的政黨,或者是不同的政治人物執政,那所謂的政策就沒有辦法延續的問題,導致很多,像之前前陣子還有報導,就是因為國家的政策舉棋不定,所以導致這些外來的投資,他們在國內的一個相關法令動搖或法令政策不明情況之下,他們決定撤離臺灣,這個是在最近幾年的一個,有一件蠻大的一個新聞,就是有一家那個外商公司啦,他就其實在媒體上面就有披露,提到說其實國內的,除了政策及政治沒有辦法很穩定的情況之下,他們認為說對他們整個企業可能投資會有一些造成損失,所以他們就撤離臺灣。(G-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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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本文之研究結論如下:
  (一)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優勢及困境
  1.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優勢
  我國在整體環境上優勢乃我國是一個友善之國家,賦有人情味。另法律及政策寬鬆之優勢,外國人若在臺灣住5年,每年住滿183天,即可申請一般之永久居留。另國外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並不需要有居留期間限制,且申辦時不收取任何規費。梅花卡透過審查機制較彈性化且利於發現人才。藉由審查會中委員們之專業討論及審查,對申請個案一一作審查及討論,這有利於人才之發現。 於民國103年6月,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對在臺畢業之港澳生、僑生及外籍生若未符合滿2年工作經驗及企業聘僱薪資若未達新臺幣47,971元之條件,則可由擬聘僱企業代為向勞動部申請「評點配額」機制,核發其留臺工作許可。相關法令之鬆綁快速以利在臺灣完成大學以上教育之優秀僑外生,在畢業後能順利進入我國勞動市場。
  我國之技術移民可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之優勢。我國之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是技術移民之保障,可享有和國人同等之待遇,另全民健保費用及勞工保險費用並未過於其所能負擔,但其保障卻是很大,相較於其他國家,技術移民未必有此保障及福利。
  2.我國吸引技術移民之困境
  由於我國技術移民法令寬鬆,一般居留、一般永久居留及梅花卡永久居留,其權益及差異並不大,故申請梅花卡之永久居留並無太大誘因。我國對技術移民之定義相當模糊,目前國內對技術移民亦無明確定義,目前我國對技術移民之定義相當於是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第4條對白領之定義。由於我國技術移民之定位及定義未釐清,故未有單獨之技術移民之政策,移民政策就在人口政策被大包裹一起被推動,以致較無實質效益。
  另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和技術移民之工作未結合,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背景之梅花卡申請者在獲得梅花卡永久居留後,無法得知該些專業技術移民是否有進至我國相關專業技術領域繼續作貢獻。目前公部門無法適時掌握國內人才需求狀況,亦直接影響至國內無法訂出有適切之技術移民政策,政策推行易流於喊口號之形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梅花卡永久居留之利基不足,並無實質之權利或優惠,一方面並無準國民之權利,並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租稅優惠等。另一方面,在生活中亦無優惠,至超商購物及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並未享有折扣。另梅花卡永久居留流於數據及績效迷思,致使業務單位有時從資料庫尋找符合申請梅花卡資格之外籍人士,並請託他們來申請,這和原本梅花卡最初推行立意有分歧。
  再者,面對中國大陸市場的迅速發展,大陸市場的國際化程度已不輸台灣,且願意招攬技術人才之薪資也可能已超過台灣,因此,台灣在吸引外國技術移民,還必須和大陸競爭,也算是相當嚴竣之困境。此外,大陸市場除了吸收各國技術人才外,大陸國台辦在2018年2月28日宣布31條「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內容涵蓋金融、就業、教育、醫療、影視等多個領域[472],亦即惠台31項措施,對台灣企業,採積極促進在投資和經濟合作領域加快給予台資企業與大陸企業同等待遇;對台灣人民,則逐步為臺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大陸惠台31項措施,也將使台灣的人才困境,雪上加霜,非但得面臨與大陸競爭外國人才,還得加強留才,避免台灣的人才被大陸吸引,造成「台流效應」。
  (二)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之優缺點
  1.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之優點
  「評點制」是一套客觀量化制度,有其公平性制度及一個SOP標準流程,這套制度以利政府篩出符合國內所需之技術人員。評點制可配合整個國家之國情,可藉由年齡、教育程度、語文能力及工作經驗等項目之調整及設定,遴選出適合國內需要引進之技術人才,另一方面藉由上述這些項目之設定,「評點制」所遴選出移民之素質較齊全,可篩選出青壯年齡層、教育程度較高之族群、語文能力較好之族群及工作經驗較佳之族群。
  評點制能運行之前提乃政府已適時掌握國內人才需求狀況,政府已能列出國內所需之職業類別及各類別之配額。因著政府和產業互動良好,政府可適時掌握國內產業缺哪些職業類別之人才及缺額有多少,政府亦能即時攬進國內產業所需要之人才,可立即補足勞動人缺口,可提升國家競爭力。政府亦能即時來協助企業招募像各行各業產業所需要之人才,政府所招進來之技術人才不會過剩亦不會不夠。
  2.技術移民政策評點制之缺點
  「評點制」之計分標準可能會淘汰某些具高技術之移民。評點制是一套自動遴選之制度,相對地亦較機械化,可能造成某些高技術人員,因其年齡較大,教育程度不高,在這套評點制中可能會被淘汰出局。
  另外「評點制」無法符合移民政策短期目標。因評點制是一套自動且穩定遴選制度,較無法符合國內移民政策短期目標,且無法跟上不斷變動之經濟及勞動市場之腳步,無法即時回應國內所需。評點制設計有其複雜性,相關配套措施亦需被考量,公部門人力及分工不足則難以施行「評點制」。評點制運行上需有相關政府部門負責,從國內所需技術人才職業類別之調查及各職業類別所需數額之調查,從簽證許可至永久居留權之給予,評點制所牽涉之政府部門相當廣範。
  評點制是一套自動化、系統化及機械式之制度,該設計難以了解移民個別意圖。評點制乃由系統設定自動篩選出符合條件之移民,但卻無法了解移民真正意圖。有些申請者或許符合評點制之標準,系統自動媒合將該申請者篩選進來,但申請者最終申請之目的為何不得而知,或許僅為取得該國家之永久居留權,若申請者內心隱藏不軌意圖,後續對移入國國家安全亦是個隱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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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議

  現今多數先進國家均面臨少子化、人口老化及勞動人口逐年下降之現象,在移民政策上開放引進國外勞動人口來補足國內勞動人口之不足,尤其在技術人才引進更是首選,知識就是經濟,知識就是力量,技術人才不僅能為移入國帶來大量之產值,亦能協助移入國技術領域之提升,擁有高薪之技術人才之消費力更能帶動國內經濟振興。
  以我國目前現況而言,高級專業人才欲取得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申請後則需經過審查會之機制審查。評點制因為由系統自動為技術移民計分及自動遴選,比由委員來審查之審查制更為客觀、公平、科學化並可量化,在遴選技術移民上是一套可以參酌之機制,故世界各先進之國家紛紛跟進採用此制度。目前我國在「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亦採用此制度,我國在遴選技術移民亦可考慮採用科學、客觀且可量化之評點制。
  本研究期望從政策面、法律面及實務面歸納出幾點建議,希冀我國技術移民政策跟著世界之脈動,能更趨完善成熟。本文之建議,如下所述。

(一)政策面建議

1.我國技術移民制度可適時與適度地採行評點制

  由於評點制是一套科學、客觀及可量化之遴選技術移民之機制,我國可適時參酌採行。我國可適國情先採評點制及審查併行制之方式進行。實行之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是以先計分後審查制度進行。第二種方式是計分及審查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現行審查制可繼續運行,另一方面國內所需之高級技術人才,可以先試用評點制,且在制度之設計上可以提供技術移民更佳之優惠,且可以給該些招聘企業更好之配套措施。
  另外我國可在評點制之計分項目中作符合國情需求之設定,例如國別、年齡及家庭適應能力等計分項目設定,例如讓比較沒有疑慮之國別技術移民核予較高分數,例如設定申請者年齡若為青壯年,則核予較高分數;例如技術移民之家人適應能力良好者,則核予較高分數。可以藉由評點制上某些項目之設計以利遴選出我國所需之技術移民。

2.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宜和技術移民之工作結合

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等國家之技術移民,一方面能在移入國從事技術工作,另一方面還能獲得永久居留權利。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技術移民之永久居留權和技術工作結合,更可確保國家攬進來之高技術人才繼續在其國家作貢獻。 目前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制度和高級專業人才之技術工作並未結合,實屬相當可惜。高級專業人才在獲得梅花卡永久居留後,是否在我國就業市場繼續貢獻專業技術則不得而知。我國未來在延攬國外技術移民政策上,可考慮將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和技術移民之工作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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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人才資料庫

  由於目前我國梅花卡永久居留制度和高級專業人才之技術工作並未結合,故亦無法掌握獲得梅花卡永久居留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業狀況。建議在許可給予高級專業人才梅花卡後,後續可建置人才資料庫,以利我國人才運用,高級專業人才個資之運用在我國個資法個資規範上宜作特別規定。

4.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條件與生活環境,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473]

  於2015年5月底,我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總人數,係為736萬4千人,5月經常性薪資為38,637元,5月薪資平均為43,845元,1至5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38,490元,同期薪資平均為53,746元。由於我國經常性薪資僅為38,637元,薪資平均為43,845元[474],似乎,是有偏低之情形,於此,恐較難吸引外國專技人才來台工作,我國宜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大幅提升薪資平均之水平。 我國實質薪資停滯之可能成因,根據中研院經濟所陳香如研究員與郭哲瑋氏之研究,原因如下[475]
  (1)中國大陸改革開放、造成台灣產業大量外移;
  (2)超乎想像快速之全球化;
  (3)台灣產業升級之速度,無法追上快速之全球化(產業技術升級趕不上全球化腳步);
  (4)月薪22K所產生之定錨效果;
  (5)企業主不願大幅度地將所得分配與受雇者;
  (6)「調升法定最低工資」已造成全國之底層勞動力集體失業;
  (7)在貿易開放之前,配套措施未充分被實施;
  (8)對外籍專業人士與投資移民之各項限制,無法適時鬆綁,無法吸引高級技術人員來台;
  (9)廣設大學,並非我國實質薪資停滯之可能成因,但是,高等教育宜多元化,不應只訓練學生具備產業界所需之技術能力,而是培養具學習能力、思考力和行動力之學生。
  另外,根據台大經濟所林向愷教授之研究,假若就全球化對台灣社會與經濟之衝擊而論,其認為具有以下之特色[476]
  (1)在高速之全球化下,台灣未能與先進之國家,發展一套更加密切之經貿關係。
  (2)由於台灣未能與先進國家發展一套更加密切之經貿關係,導致於先進國家之高層次商品之生產,或新技術無法引進台灣。
  (3)更由於高層次商品之生產與新技術無法引入台灣,故其所創造出來之有限工作機會,無法填補台灣對後進國家之投資比重過高(如中國),所導致流失之工作機會。
  (4)因此,全球化對台灣之失業率,薪資所得成長率以及家庭所得差異之衝擊特別嚴重。
  是以,如欲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條件,相關之配套措施,本文建議如下:1.台灣產業升級之速度,宜追上快速之全球化;2.宜減緩或中止台灣產業大量外移之速度;3.企業主宜將利潤所得,適切地分配與受雇者;4.在貿易開放之前,配套措施應被實施;5.對外籍專業人士與投資移民之各項法制上及行政上之限制,宜適時鬆綁,以吸引高級技術人員來台;6.高等教育不宜淪為職業訓練所,宜培養學生之學習能力、思考力和行動力;7.台灣宜與先進國家發展一套更加密切之經貿關係,令先進國家之高層次商品之生產,或新技術順利地引進台灣。
  復次,台灣如欲達到以上之目標,由其是如欲令先進國家之新技術能順利地進入台灣,特別須藉助於外籍專業人才。在此脈絡之下,更彰顯出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有其必要性。在積極改善工作條件與生活環境,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方面,針對外籍專業人才之食、衣、住、行、娛樂、子女教育、與工作之層次,宜建置溫馨之生活環境機能,俾利其能安心於台灣工作。

5.放寬技術移民或婚姻移民具一定技能者單一國籍之限制

  外籍專業人才,如擬取得我國國籍,我國一向是不容許其擁有雙重國籍,以確保其對中華民國國家認同之忠貞。不過,此項之單一國籍政策,恐與吸引外籍專業人才來台之移民政策,會有衝突之現象。於2013年,曾發生一個著名之案例,即籃球好手戴維斯,於2013年7月時,擬歸化我國,但其須放棄美國籍,為此,國內即針對外籍專業人才,如擬取得我國國籍,我國是否可容許其擁有雙重國籍,進行廣泛地討論[477]
  為此,政府已通過《國籍法》修正草案,明定外籍專業人才,若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相關機關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時,我國政府將允許其擁有雙重國籍,本文對於此一政策,表示肯定,主要之原因,乃擁有雙重國籍之政策,針對於吸引外國專技人才而言,係為一種加分之機制,更期待在開放高級專業人才之後,能再放寬一般性技術移民,或是婚姻移民本身具有一定之技能者,也能擁有雙重國籍,令更多之外籍專業人才,願意取得我國國籍。

6.改善政黨惡鬥之氛圍,強化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之機制

  根據中國時報社論之觀點,我國之憲政設計並非良好,易造成兩個政黨惡鬥嚴重,遂造成政府失能,進一步促使製造業大量外移,造成我國之產業,形成空洞化之現象。復次,我國產業之轉型與升級,受到頓挫與困境,再加上服務業國際化與現代化之步調,嚴重落後其他國家,造成我國經濟困頓之局面[478]
  本文認為,植基於以上之論述,由於我國政府效能不佳,兩個政黨惡鬥嚴重,重大之國家政策,不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亦會造成本國籍與外籍廠商不願在台設廠,導致外籍專業人才無心來台工作。是以,有必要改善政黨惡鬥之氛圍,強化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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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建議

1.宜強化國會議事之功能,縮短相關移民法令審議期,以立法授權方式,機動地調整移民政策

  我國為成文法國家,凡事依法行政,法令施行較僵化,在法令之研修上又較緩慢,無法像其他國家可採用行政措施因應國內人才之需求。在法律鬆綁過程中,送進立法院審議之時間漫長,造成法律與國情無法與時俱進。建議可就立法授權行政命令適時調整移民政策,另移民相關法律審議期間宜縮短以利迅速吸引技術移民。

2.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定義應明確

  我國相關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並無明確定義,目前我國對技術移民之定義,相當於是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第4條對白領之定義。由於我國對技術移民之定義相當模糊,在定義技術移民之過程,宛如是瞎子摸象。本文建議,我國在移民政策研擬上,對技術移民之定義,應明確化。由於國內對技術移民之定位及定義未釐清,目前,我國技術移民之政策為人口政策其中一部分,並未獨立出來,移民政策就在人口政策大包裹裡面一起被推動,移民政策之專業性,已被淡化,故建議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定義應明確化。

3.強化梅花卡利基適時給予高級專業人才準國民權

  許多先進國家會適時給予永久居民及技術移民準國民權,例如美國各州之移民,歐盟之移民在歐盟會員國,紐西蘭之永久居留居民,英國境內大英國協居民,英國境內歐盟會員國移民,新加坡永久住民或其所認定之人才,均可享有不同程度之準國民權利,可以服公職、或擁有國家層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或地方層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479]
  目前依我國法律,一般永久居留和梅花卡之永久居留亦無差別實益,梅花卡之申辦利基不足,另我國永久居留居民之準國民待遇亦不夠,目前並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建議可參酌其他先進國家,適時修法並給予梅花卡高級專業人才有準國民之權利。
  本文建議,憲法宜明文規範與保障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享有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玆以芬蘭憲法第14條為例,本條主要係規定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依據芬蘭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之外國人(every foreigner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Finland),於其年齡達到18歲之後(having attained eighteen years of age),有權參與市政選舉及市政公投之投票行為(has the right to vote in municipal elections and municipal referendums);上述之投票行為,由法律另定之(as provided by an Act)。有關於具有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在芬蘭市政機關任公職等之其他相關參政權利(Provisions on the right to otherwise participate in municipal government),亦由法律明文規定之(are laid down by an Act)。
  為有效提升台灣實質上之國際競爭力、創造力與生產力,及營造有利於外國人生活之有善與舒適生活環境及機能,對於在台灣境內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之外國人,在憲法法理部分,可將其認定為準本國人,基此,我國憲法似亦宜比照芬蘭憲法第14條之立憲模式,明文賦予及規範保障外國人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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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務面建議

1.公部門宜及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掌握國內人才需求,並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

  可借鏡國外經驗,加強公部門和國內企業緊密度,以利公部門掌握國內產業人才需求,並可進一步推估近程、中程及遠程國內需求之技術職業類別及數額。若國內公部門能精確掌握國內技術人才之需求,攬進來之技術移民不致於不足與過剩。國內公部門蹤然作田野調查、民間調查、委外報告及相關統計資料等,惟我國公部門因和國內企業緊密度不夠,目前仍無法適時掌握國內產業之人才缺口及人才需求。因著國內無法掌握技術人才需求,這亦直接影響至無法訂出有適切之技術移民政策,以致於政策推行流於喊口號之形式。建議公部門宜及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掌握國內人才需求。

2.移民機關組織再造,以利全權主導移民政策──在行政院之下,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

  受訪者普遍認為移民署為行政院三級機關,權限不足以主導移民政策,可仿效美國等其他國家,以美國國土安全部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為例,其施政目標之一乃確保移民政策或方案具有彈性及效率,並配合國家發展所需。[480]本文建議,在行政院之下,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
  於2015年,行政院前毛治國院長業已核定「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實施要點」,且已正式成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481]。本文認為,宜將新住民事務協調會(會報之機制)改變成為一個常設性之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或可名為「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同時,提升移民署之層次,將移民署直接隸屬於「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之下,成為行政院之二級機關,以利「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與移民署作非常緊密之政策面與執行面之結合。

3.宜增添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

  移民政策之擬訂、協調及執行乃移民署業務職掌之一環,但受訪者表示目前移民署人力不足,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更是捉襟見肘,相關業務承辦人除要處理一般性之業務,另外還要全心研擬移民制度亦有其困難性。建議增添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以利移民政策之推行。

4.強化公部門之橫向聯繫及合作

  受訪者認為,公部門本位主義嚴重,僅願意各推自各自之政策,且各自為政,各單位之橫向協調聯繫嚴重不足,最後導致移民政策無法貫徹。受訪者亦坦言,有時移民相關法令及政策所涉及部會頗為廣泛,當移民法令中,涉及各部會相關領域之際,移民署需要其他部會就其專業給予協助及認定,但有時其他部會卻界定該事務非屬於自己之業管,拒絕給予協助及認定。受訪者表示這讓移民政策常有窒礙難行之困難。建議強化公部門之橫向聯繫及合作,以利貫徹移民政策。

5.破除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績效迷思

  任何攬才之移民政策最根本之目的,乃為延攬外籍優秀人才,而非為展現推行成效,而衝績效,但受訪者直言,梅花卡推行有績效之考量,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函文移民署,並要求提報績效,受訪者直言,即使努力推行梅花卡業務,但仍不免流於數據迷思,有時,為呈現推行之績效,甚且需要從資料庫尋找符合梅花卡申請資格之外籍人士,並請託他們至移民署申請梅花卡。建議公部門應破除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績效迷思,並思考如何延攬外籍優秀人才,始是真正國家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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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不同國籍新移民生活適應與需求的實證分析
 

目次
壹、前言
貳、文獻探討
》一、新移民適應上的問題
》二、臺灣婚姻移民輔導政策現況與課題
參、研究方法
》一、次級資料分析
》二、深度訪談法
肆、資料分析
》一、樣本資料
》二、不同國籍新移民家庭生活情形分析
》三、不同國籍新移民就業情形分析
》四、不同國籍新移民生活適應情形分析
伍、結論與建議
》一、家庭生活層面
》二、就業層面
》三、生活適應層面
》四、生活環境整體感受層面
摘要
  目前臺灣新移民數量已達五十萬餘人,成為另一新興族群。然而跨國婚姻常因感情基礎薄弱,家庭環境不佳等因素,致易衍生各種個人適應與家庭問題,亟需政府介入輔導與協助。近年來,政府推動一連串的輔導措施,然而是否有助於新移民的生活適應?就新移民占縣市現住人口的比率而言,桃園市新移民所占比率居全國之冠,因此,其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與需求是頗值得觀察的。考量過去研究並未針對不同國籍別的新移民生活適應需求進行比較分析,加以新移民研究樣本接觸不易,過去研究多以質化訪談方式進行,往往缺乏外在效度,若是能夠有大樣本的調查,將對新移民的處境與需求有更為客觀的瞭解。因此,本研究乃以設籍在桃園市的新移民為對象,資料蒐集方法兼採質化與量化取向,針對不同國籍別的新移民生活適應與需求進行比較分析,最後則分別從新移民的家庭生活、工作及就業、生活適應、生活環境整體感受等四個層面,提出政府的施政建言。
【關鍵詞】新移民,生活需求,外籍配偶,輔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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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過去卅年來,臺灣地區隨著經濟活動發達,教育水準提高,使得女性經濟獨立,促成擇偶條件大幅提升。但在臺灣工業化的過程中,農業衰退,使得許多以工、農、漁業為主的鄉村男子,多方面條件較不如都會青年,在學歷與經濟能力普遍偏低的情況下,追求婚姻伴侶相對缺乏競爭力,較難獲得在地臺灣女性的青睞,驅使他們成為跨國婚姻的一員。另一方面,自1994年政府積極推動南向政策,除與東南亞國家在經濟上發展出互惠的關係外,臺灣亦成為東南亞國家民眾嚮往發展的地方,尤其帶動了東南亞部分國家民眾希望與臺灣民眾聯姻的現象。東南亞民眾因結婚而移民至臺灣的趨勢,與臺灣資本外移趨勢有相當程度的一致性,亦即當臺灣與某國簽有投資保障協定,或資本外移投資至東南亞某國家時,該國婚姻移民便有增加趨勢[482]。在此同時,隨著海峽兩岸關係之轉變,政府亦開放大陸配偶來臺政策,政府與民間在不斷激盪中,逐漸有較明顯的共識,在許多法令與制度之設計上,朝向了更符合當事人需求的方向發展。然而當這些新移民排除萬難、遠渡重洋來到臺灣時,一切夢想就如願以償了嗎?由於幸福的婚姻必須植基在夫妻雙方皆能相互體諒、包容、接納,及以仁慈和真心相待,但許多跨國聯姻之婚姻並不是植基在感情基礎下,加上文化適應上的問題,容易因為婚後的種種適應問題,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
  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間紛紛經歷人口遷徙問題,而且有愈演愈烈趨勢,故各國在面對如潮而來的移民社會問題時,普遍修改原有的移民政策和法律。然而臺灣由於特殊的歷史背景,先以國安機制下軍警管理,因應臺海兩地政局平穩下,逐漸開放移民政策,至今轉而朝向人權、人道為出發點之移民輔導。二十一世紀起,政府開始推動一連串的移民輔導政策,包括:於2003年內政部開始規劃「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於2005年設置「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分十年每年籌措3億元,加強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工作;於2006年內政部考量新移民各類照顧服務常因主辦機關不同而顯得分散與片段,無法立即而有效地滿足新移民及其家庭之多元需求。為建構符合新移民及其家庭需求,並以其家庭為中心之社會福利資源服務網絡,乃訂頒「內政部設置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實施計畫」補助各地方政府設立「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以建構新移民資源服務網絡,提供整合性之全方位服務;於2007年,經濟部商業司經由行政院婦權會多位民間委員推動與要求下,刪除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中的「婚姻媒合業」,不再接受公司行號以婚姻仲介為業登記,且已登記有案的業者也不能再以婚姻仲介作為商業經營,更不能有人口販運之嫌。然而政府所推動的一連串輔導政策,是否能夠改善臺灣新移民的處境?是否可以減少買賣式的婚姻?政府輔導政策有無改善必要?是頗值得關注的議題。
  相較於本國籍婦女,女性新移民獨自來到臺灣缺乏娘家支持系統,加上語言的隔閡,甚或遭受監控等不利因素導致其生活層面窄小,許多新移民不易形成支持網絡以累積與運用資本,協助其適應臺灣的生活。其社會處境是「弱勢中的弱勢」,「社會資本」往往較本國籍婦女來得匱乏,對政府所提供的保護與輔導需求則往往比本國籍婦女來得強烈。因此,了解新移民需求並提供其需求之輔導措施,將有助於提升其婚姻品質,降低因生活適應不良而衍生的社會問題。而在臺灣各縣市中,桃園市是一個相當獨特的縣市,由於鄰近大臺北都會區,工商業發達,不但吸引許多外來人口遷入,同時亦是新移民及外籍勞工集中之城市。官方統計顯示,2014年底臺灣外籍勞工計有55萬2,000人,與前一年底相較,增加了6萬2千人,成長率達12.8%,其中桃園市外籍勞工數居全臺之冠,高達92,555人,占外籍勞工總數的16.78%;而新移民的數量,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至2015年11月底累計已高達55,576人(見表1),桃園市新移民人數僅次於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483]。但若以新移民占縣市現住人口的比率而言,則桃園市新移民所占比率居全國之冠[484]。因此,其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與需求是頗值得觀察的。其次,所謂「新移民」包括:東南亞籍配偶、大陸與港澳地區配偶以及其他國籍的外籍配偶。但來自於不同地區與國家的新移民應有不同程度的生活適應與需求,然而過去研究並未針對不同國籍別的新移民生活適應需求進行比較分析。第三,由於新移民研究樣本接觸不易,過去研究多以質化訪談方式進行,往往缺乏外在效度,若是能夠有大樣本的調查,將對新移民的處境與需求有更為客觀的瞭解。因此,本研究將以設籍在桃園市的新移民為對象,資料蒐集方法將兼採質化與量化取向,針對不同國籍別的新移民生活適應與需求進行比較分析,最後則分別從新移民的家庭生活、工作及就業、生活適應、生活環境整體感受等四個層面,提出政府的施政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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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桃園市人口結構 2014年底

類別

總計
桃園市總人口 2,058,328 1,032,625(49.83%) 1,025,703(50.17%)
外籍勞工 92,555 50,108(53.36%) 42,447(46.64%)
新移民(外裔、外籍配偶) 大陸港澳地區 34,997 2,410(6.82%) 32,587(93.18%)
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柬埔寨及其它國家 19,266 2,124(22.96%) 17,142(77.04%)
【資料來源】內政部戶政司網站( 2015年12月10日瀏覽,http://www.ris.gov.tw/346 );內政部移民署網站(2015年11月25日瀏覽,http://www.immigration.gov.tw/ lp.asp?ctNode=29699&CtUnit=16434&BaseDSD=7&m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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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文獻探討

  夏曉鵑研究指出,臺灣農村青年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不僅邊緣化他們的經濟地位,更邊緣化了他們在國內婚姻市場的競爭地位[485]。傳統婚姻受到「上嫁婚配」與「門當戶對」的影響,女性在選擇婚配對象時,通常會以社經地位比自己高的男生作為選擇對象。因此,處於臺灣社會結構轉型下,經濟、教育條件較差的男性,已形成一群社會階級弱勢的族群,在其學歷與經濟能力普遍偏低的情況下,於國內的婚姻市場相對缺乏競爭力,較難獲得女性的青睞,在本國婚姻市場難以尋找合適的對象,跨國婚姻焉然形成[486]。大量移入的婚姻移民已成為臺灣一員,也對臺灣社會原本存在的「四大族群」(原住民、臺灣客家人、臺灣閩南人、外省人)組合,注入了新元素。根據內政部移民署的統計,自1987年1月至2015年3月止,臺灣婚姻移民之人口已達500,468人,其中大陸、港澳配偶人數最多,計337,998人;東南亞外籍配偶則以越南籍為多數,加上其子女人數,在臺灣已達一定人口百分比[487]。這股數量龐大的婚姻移民有其結構特性,不僅造成臺灣地區人口結構、人口數量與婚姻、家庭之重大變化,更對未來發展造成持續性的影響[488]
  但婚姻移民常因社會制度、價值觀等差異,加上有相當比例的婚姻移民與其臺灣配偶感情基礎較薄弱,家庭環境不佳等因素,以致容易衍生各種個人、家庭與社會問題,亟需政府介入輔導與協助。隨著跨國婚姻熱潮的逐漸趨緩以及因應個人與家庭不同生命歷程而來的適應難題,使得跨國婚姻現象及其所可能衍生出來的各種衝擊影響,已經蛻變成為某種隱含著集體性質的社會事實(holistic social fact),而有嚴肅看待的必要。大量的婚姻移民亦可能引發人們對國家與社會安全、就業機會、社會資源和社會治安的不安與焦慮感,但面對此等不可擋的世界趨勢,政府應該採取理性和同理心的態度來輔導移民,積極規劃婚姻移民之輔導政策[489]
  新移民因婚姻而遷徙,在移居至一個與自身的生長背景完全不同的新環境中生活,必定會因環境改變而產生社會上的適應問題[490]。新移民入境後,首先面臨語言障礙與文化衝擊,接著亦將產生其它適應上的問題。相關研究發現,新移民的年齡、教育程度及對跨國文化背景的瞭解等,對其在國內社會的適應問題有相當大的影響[491]。以下參考過去新移民的相關文獻,分別針對新移民適應上的問題以及臺灣婚姻移民輔導政策現況與課題等二大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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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移民適應上的問題

  新移民的是映問題主標包括:語言障礙與溝通問題、文化差異與人際關係的調整、教育程度偏低與子女的教養問題、社會的負面評價與歧視及社會支援網絡薄弱與就業困難等。
  (一)語言障礙與溝通問題
  新移民因跨國婚姻離開原鄉來到陌生的臺灣,最需要適應的便是語言的表達。語言的學習是進入另一個異國文化生活最先面臨的必要過程,也是深入異國社會的工具。由於語言及文化的共通性,會讓人聚居在一起,也會讓人感到安全感[492]。因此,新移民來到臺灣首先要克服語言的障礙,通常要花一些時間來承受並克服有口難言而造成的種種壓力和沮喪後,才有能力提昇自身之自信心,才能更進一步進行人際關係的拓展。而過去研究亦顯示:新移民最希望上的課程以識字與語文教學為主,可能由於她們來自不同文化背景,語文不同,為求生活適應良好,便於和家人鄰里溝通,與增進親子關係,認識中文與學說中國話乃為最主要關鍵。同時,新移民普遍有學習臺灣語言的需求,卻因為不識字,無法得知各補校或識字班的招生訊息,加上部分家庭不願她們讀書識字或接觸外界,造成語言學習課程需求者眾,參與者寡的情形[493]。儘管是來自大陸及港、澳地區的新移民,仍需面對臺灣在地語言溝通的問題,如臺語、客家語、甚至原住民語言等。由於「溝通」是婚姻關係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故新移民來臺灣遭遇到最大的困難,便是語言溝通的問題,也間接產生許多逃婚的例子。對於新移民而言,學習母國以外的語言是一件比較困難卻也是極為重要的事,但是更多的新移民都是來到臺灣才慢慢開始學習國語,更何況是屬於臺灣地方的方言「臺語」,對於與配偶家人語言不通,容易成為引發衝突的原因,彼此不甚了解說話的意思,多半的情況都是用猜的或是自我解讀彼此的語意,往往造成誤會與猜忌[494]
  (二)文化差異與人際關係的調整
  新移民雖然都期望能在異國他鄉落地生根,想要獲得新的舒適、愉悅的生存空間,但來自文化血緣上的天性,成為其間不可逾越的障礙[495]。方維保、曾豔(2005)在其論文中提到:文化衝突是進入另一個文化的必然過程,以及必然會面臨到各種在心理適應、價值觀念以及社會中的人際關係調整。因此,容易造成新移民來到新環境時種種壓力的增加,例如:情緒緊張、過多疑慮、心情低潮,以及害怕因長期無法改善會遭人批評或拒絕、因此可能會形成自我孤立,退縮不願面對社會,甚至導致心理疾病的產生[496]。而新移民來到臺灣後,由於遠離親朋好友或拋棄原有的工作,原有的地位當然隨之瓦解,意味著與舊有關係的疏遠,失去長期以來所建立關係網絡的支持,同時也喪失他們所熟悉的社會價值所支持。加上她們有著與臺灣配偶不同的語言、生活習慣、風俗文化及環境適應問題,除了要面對新建立的家庭,還有不同於原鄉的文化習慣,使得文化差異和生活適應等問題隨之產生,其中以人際關係困擾為最主要困擾。長期下來,產生情緒困擾,如想家、想哭、睡不著、寂寞、生氣、焦慮、後悔等等,對其子女行為表現會有較負面影響[497]。更嚴重的是,臺灣配偶往往因為擔心新移民交到壞朋友、不易控制,常侷限他們的生活圈,造成他們與整個社會的疏離,最終將導致他們負面情緒與壓力的產生,而無法良好地與社會環境互動,進而適應於臺灣社會[498]
  (三)子女教養問題
  許多新移民剛來到臺灣不久,即馬上懷孕。但因為她們無法於短時間內適應在臺生活,加上有些新移民的年齡很輕,對於擔任親職角色缺乏充分準備,衍生對其下一代之語言學習、學業發展、生活習慣、人際關係及人格發展等教養問題。而他們的子女由於受到父母社經地位較低、管教態度較放任或疏忽、家庭成員溝通困難、家庭衝突頻繁及主要照顧者在語言和文化認知上的弱勢,加上忙於家務生計等不利因素影響,致使新移民子女在行為表現上可能有負面表現,學業成績低落,語言程度較差的現象[499]
  (四)社會負面評價與歧視
  新聞傳播媒體為追求能引起社會大眾注意或是搏取同情的新聞,偏好報導少數特殊負面的消息,因此常用聳動的標題來報導一些有關新移民的內容,而其措辭與用語都偏向以弱勢者或社會問題製造者的角度來描繪他們,加上過去多數新移民透過婚姻仲介居中安排而來到臺灣,婚姻成了買賣行為。由於過去存在此種現象,讓他們被物化當成商品來交易,導致社會大眾會以偏概全地用異樣眼光來看這些新移民。因此,女性新移民往往被污名化,標籤為社會問題的製造者[500]
  (五)社會支援網絡薄弱與就業困難
  新移民擁有愈多的個人資源、配偶及家庭資源、經濟資源、社會資源,則愈有助於在臺的生活適應。反之,社會資源的缺乏,讓新移民在親職的實踐過程中經常遭遇無力和無助感,易發生生活適應困擾,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發生[501]。尤其許多臺灣男性對於所娶的女性新移民,年齡多半為二十出頭,在年齡差距大的情況下會有綠帽焦慮與逃妻恐懼,也常以「保護」之名來限制他們的行動,「保護」的背後,常常是臺灣男性的「逃妻」或「綠帽」恐懼症。儘管是用保護的論述在包裝自己對妻子的限制,仍可以清楚的看出他們害怕的是妻子會拓展社會網絡。此時就須仰賴政府有關部門以公權力來輔導新移民,為新移民擬訂管理制度,為其創造資源、建立人際支持網絡,以彌補資源不足,使其能盡早適應融入生活與文化。
  經濟獨立將有助於提升新移民的適應能力。然而在新移民就業方面,過去許多研究均發現,新移民家庭多集中於農業與勞工的社會階層,新移民在來台的初期就需負擔生養子女、分擔家務或需急於就業或工作以補貼家用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即使「就業服務法」已放寬工作規定,但對於東南亞籍新移民而言,仍可能因為語言溝通能力及識字力的限制,加上學歷認證操作的困難,而讓許多東南亞籍新移民無法找到適當的工作,只能靠家務勞動、幫傭、苦力工作、擺地攤或自己開商店等方式,賺取金錢以貼補家用。這些新移民來臺後組織的家庭,大都是屬於經濟弱勢的家庭,配偶所從事的行業也都屬於非主流經濟範圍,不是留在家鄉中務農或捕魚,就是從事較低階的藍領工作,工作的穩定性也不高,因此很容易落入經濟弱勢的族群[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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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婚姻移民輔導政策現況與課題

  若未先對移民問題進行深入了解,提出的政策勢必將只會流於表面化,空泛而不實際。綜合目前臺灣對於婚姻移民適應臺灣社會所採取的輔導措施大可分為三大面向:協助婚姻移民生活適應、辦理宣導以及成立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其具體工作內涵包括:開設課程、電話關懷、個案連繫、初次入境個案訪談與提供在臺生活資訊袋…等。然而研究卻發現,雖然近年來政府對婚姻移民的輔導措施與政策已發揮某種程度的作用,但由於在實施上輔導與協助措施不夠深入落實,以及無法讓婚姻移民普及的參與輔導與協助措施等問題,使得部分婚姻移民在適應台灣社會的腳步,無法跟得上現實所面臨的需要;也因為並非所有的婚姻移民皆能夠接受到政府部門相關的協助,更突顯出目前仍有相當比率的婚姻移民有社會適應的問題存在。婚姻移民常因文字語言不熟悉,加上婚姻移民剛面臨到陌生環境的不適應與不信任,使其在運用政府或社福團體協助就業措施或資源時,常來自其家人或親友鄰居的訊息傳遞,必須藉由與相同背景的親友或同鄉串起資源的互通管道,才有辦法接近資源[503]。另根據桃園縣政府針對其外籍配偶社區服務據點輔導經驗發現,據點所推動之服務存在諸多問題,諸如:據點幹部與志工不易接近與服務婚姻移民家庭,導致服務量非常少,服務效果不張;在服務過程中,由於據點並無補助經費可聘請專職人力推動婚姻移民服務工作,僅能運用志工提供服務,然志工則常因專業能力不足而有諸多挫折;以及,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與服務據點連結情形不佳,據點無轉介個案能力,而服務中心亦無輔導、整合與連結社區服務據點之能力,致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服務個案量不如預期等[504]。因此,在婚姻移民的輔導政策規劃上,最迫切且應慎重考慮的具體措施與政策建議包括:居留與工作權、去除社會歧視、強化親職教育、重視優生保健、統籌管理機制,以及建立社會支持網絡。可見政府在服務與輔導婚姻移民時,仍有許多可以突破之處[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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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主軸,在於探究桃園市新移民的生活適應情形及其需求。文中所指「新移民」係指外籍及大陸、港澳地區配偶。為順利達成研究目的,本研究除先蒐集與分析相關文獻,以做為本研究的概念架構外,並蒐集有關桃園市新移民生活需求的系統性量化資料,在輔以深度訪談方式。

一、次級資料分析

  本研究的量化次級資料蒐集自內政部於2014年底所完成的「外籍與大陸配偶生活需求調查報告」。惟該報告所呈現者係全國整體性資料的分析結果,並未針對個別縣市進行分析,本研究乃在桃園市政府的委託和協助下,從全國資料中萃取出桃園市的原始資料(raw data),繼而對該資料進行較細部的分析。桃園市的原始資料,為1,416個樣本經成功面訪而獲得的資料。該1,416個樣本源自分層系統抽樣過程,首先依全國縣市別分為21個副母群體(金門及連江縣因母體數較少,合併為金馬地區),每個副母體下以「國籍別」做為分層變數,含東南亞國家(印尼、越南、泰國、柬埔寨及緬甸)、其他國家(日本、韓國、歐美及其他各國)、大陸地區、港澳地區等4層,各副母題分層後,依層內國家別及性別排序後採系統抽樣方式進行。樣本配置採比例配置法,總計至少完成13,340份有效樣本。該全國性調查研究,最終共計成功訪問13,688份有效樣本 。
  原始資料的蒐集採訪員實地訪問調查法,研究工具為結構性問卷,問卷內容包含以下構面:(一)新移民(外籍與大陸、港澳配偶)基本資料:包含國籍、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在臺居住時間、在臺身分資格等。(二)家庭生活情形:包含家庭收入、與配偶認識方式、配偶教育程度及健康狀況、婚姻次數及狀況、結婚年數、生育子女狀況等。(三)工作及就業情形:包含是否就業、工作性質、平均月薪、工作滿意度、工作困難等。(四)生活適應情形:包含中文溝通能力、在臺生活困擾、與家人溝通狀況、生活照顧輔導接觸情形。(五)生活環境整體感受:包含居住在臺灣感到自由民主、臺灣社會是平等對待符合社會公益、居住環境安全、臺灣有良好的教育環境、良好的醫療照顧、居住在臺灣感到幸福等面向的同意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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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度訪談法

  在進一步了解新移民需求與其對政府輔導措施的期待時,常面臨新移民語言溝通不易以及個別差異相當大等問題,為能避免研究上的偏誤,研究者輔以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新移民專業服務團體等有與新移民實際接觸經驗的實務工作者進行深度訪談,藉由其服務經驗,了解桃園市外籍與大陸配偶需求、生活適應狀況與對生活環境的整體感受和對政府輔導措施的期待。目前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登記有案的專業團體為23個,但在進行研究時,有2個專業團體無法取得聯繫,加上目前亦無承接桃園市的方案,因此不予訪談。本研究總計成功訪談的團體為21個。此外,「知情同意」與隱私的保密為最重要的研究倫理。有關前者,本研究在進行訪談前,皆讓每位受訪者瞭解訪談目的,待其願意接受訪談並簽署同意書後,才進行訪談工作;而在後者的部分本研究在分析資料時,均以代碼呈現受訪者意見不披露其原始身分。最後,在本案訪員部分,原則上由計畫主持人與協同主持人分別帶1至2位研究助理共同訪談,以提升訪談的信度與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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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資料分析

一、樣本資料

  本研究的樣本資料詳如表2,分析內容如下。
  (一)受訪者的國籍以大陸籍最多(64.48%),其次為東南亞國家(31.78%)。
  (二)受訪者以女性居多(95.83%)。
  (三)受訪者中有73.73%集中在25~44歲的年齡層。
  (四)受訪者在原屬國取得的最高教育程度,以國中或初中畢業所占百分比最高(36.58%),其次為高中或高職畢業(32.27%),值得注意的是大專畢業及以上者接近10%。
  (五)大部分受訪者來臺後並未取得學歷證明(占86.23%),8.69%的受訪者選擇自修方式,3.60%的受訪者來臺後完成小學學歷,完成其他學歷者均甚少。
  (六)大部分受訪者表示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良好(98.02%)。
  (七)受訪者在臺居住滿8年以上者占69.50%,70.62%的受訪者已取得定居資格。
  由於港澳地區新移民的樣本甚少,基於統計合理性與可行性的考量,以下的關聯性分析將大陸地區與港澳地區的新移民樣本合併,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代表之。 表2、樣本結構分析
變項 百分比(%) 變項 百分比(%)
國籍 在臺灣取得的最高教育
東南亞國家 31.78 不識字 0.07
其他國家 2.90 自修(含小學在學或肄業) 8.69
大陸地區 64.48 小學畢業 3.60
港澳地區 0.85 國中或初中畢業(含五專1~3年級肄業) 0.78
性別 男 4.17 高中或高職畢業(含五專4~5年級肄業) 0.07
95.83 專科畢業 0.14
大學畢業 0.42
年齡 研究所畢業及以上 0
15~24歲 1.98 在臺灣未取得學歷證明 86.23
25~34歲 38.84
35~44歲 34.89 健康狀況
45~54歲 13.70 健康狀況良好 98.02
55~64歲 7.77 患病或傷殘但不致影響家居生活 1.98
65歲以上 2.82 生活起居困難需人照顧 0
長年臥病在床 0
在原屬國取得的最高教育
不識字 3.67 在臺居住時間
自修(含小學在學或肄業) 2.33 未滿1年 0.99
小學畢業 15.75 1年至未滿2年 3.04
國中或初中畢業(含五專1~3 年級肄業) 36.58 2年至未滿4年 7.77
4年至未滿6年 10.24
高中或高職畢業(含五專4~5年級肄業) 32.27 6年至未滿8年 8年至未滿10年 8.47 10.81
專科畢業
大學畢業
4.03
5.23
滿10年以上 58.69
研究所畢業及以上 0.14 在臺資格
停留(團聚) 0.21
短期居留(外僑或依親居留) 17.23
長期居留 11.94
定居 70.62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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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國籍新移民家庭生活情形分析

  表3顯示國籍別和受訪者家庭月收入之關聯性。本表顯示:國籍別和受訪者家庭月收入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69.96;df=16;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家庭月收入。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以5萬元至未滿6萬元所占百分比最高,占24.10%,其次為4萬元至未滿5萬元,占16.10%。而原籍為大陸及港澳地區家庭月收入以7萬元至未滿10萬元所占百分比最高,占14.50%,其次為4萬元至未滿5萬元、5萬元至未滿6萬元及10萬元以上,三者均占14.10%。而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以7萬元至未滿10萬元所占百分比最高,占21.60%,其次為5萬元至未滿6萬元,占18.90%。可以發現,以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較高,以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較低,而大陸及港澳地區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分布較廣。
  其次,本研究針對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專業團體的訪談資料顯示,「家庭經濟問題」是新移民家庭生活上常見的另一個的問題。換言之,儘管桃園市新移民家庭每月總收入普遍高於全國新移民家庭,家庭經濟問題仍舊是新移民家庭生活方面的主要問題。
  新移民家庭生活上常見的問題,第一是家庭經濟問題。(1-4-1,受訪者代碼,以下皆同)
  家庭經濟問題,普遍上來說,新移民家庭大多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加上有些家庭丈夫有能力卻不願意出去上班也是有,所以變成是都是這些外配姐妹在上班賺錢。(2-4-1)
  第一是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共同的特點是先生是傷殘人士,約佔總數的一半左右,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的人,新移民嫁來臺灣原本以為是很美好的,結果來臺灣才知道不像自己所期待的,既要上班又要服侍丈夫,又還要照顧家庭小孩,相當吃力。(6-4-1)
  是經濟問題,一般來說,新移民家庭的經濟狀況普遍都不好,而我們這邊上課的多半家庭經濟還過得去,才有辦法來上課,沒辦法來的通常是迫切需要錢生活的根本沒有時間來上課,這是我們必須要去關注的,這些家庭加上有的先生又不工作,變成經濟壓力都在新移民的身上。(14-4-1)
  普遍來說大多新移民的家庭經濟狀況都不好,因為本身先生的社會經濟地位就不高,賺的錢不多,會娶外籍配偶,目的只是為了傳宗接代,而養小孩是很花錢的,而新移民在家庭經濟不佳的情形下自己還要出去工作協助家計,如果雙方不能好好溝通的話,常常會為了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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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受訪者國籍與其家庭月收入之關聯分析
收入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未滿2萬元 次數 46 62 1 109
百分比 10.50% 6.90% 2.70% 7.90%
2萬元至未滿3萬元 次數 52 111 3 166
百分比 11.80% 12.40% 8.10% 12.10%
3萬元至未滿4萬元 次數 62 115 4 181
百分比 14.10% 12.80% 10.80% 13.20%
4萬元至未滿5萬元 次數 71 127 2 200
百分比 16.10% 14.10% 5.40% 14.50%
5萬元至未滿6萬元 次數 106 127 7 240
百分比 24.10% 14.10% 18.90% 17.50%
6萬元至未滿7萬元 次數 35 106 4 145
百分比 8.00% 11.80% 10.80% 10.50%
7萬元至未滿10萬元 次數 20 130 8 158
百分比 4.50% 14.50% 21.60% 11.50%
10萬元以上 次數 13 37 5 55
百分比 3.00% 4.10% 13.50% 4.00%
不知道 次數 35 83 3 121
百分比 8.00% 9.20% 8.10% 8.80%
總和 次數 440 898 37 1375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69.96;df=16;p<0.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4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和配偶認識方式之關聯性分析。本表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和配偶認識方式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41.28;df=10;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和配偶認識方式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和配偶認識方式以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0.40%,其次為透過網路認識,占29.10%。而原籍為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和配偶認識方式以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4.30%,其次為工作關係認識,占18.70%。而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和配偶認識方式以工作關係認識所占百分比最高,占65.90%,其次為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占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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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受訪者國籍與配偶認識方式之關聯分析
認識方式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工作關係認識 次數 91 173 27 291
百分比 20.20% 18.70% 65.90% 20.60%
透過網路認識 次數 131 114 2 247
百分比 29.10% 12.30% 4.90% 17.40%
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 次數 182 502 6 690
百分比 40.40% 54.30% 14.60% 48.70%
母國親友介紹 次數 40 107 2 149
百分比 8.90% 11.60% 4.90% 10.50%
臺籍同事/朋友介紹 次數 1 20 1 22
百分比 0.20% 2.20% 2.40% 1.60%
其他 次數 5 9 3 17
百分比 1.10% 1.00% 7.30% 1.2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41.28;df=10;p<0.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5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配偶教育程度之關聯性分析。本表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配偶教育程度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88.64;df=16;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配偶教育程度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以高中(高職)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0.40%,其次國中(初中),占27.30%。而原籍為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以高中(高職)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6.10%,其次國中(初中),占16.20%。而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以高中(高職)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8.80%,其次為大學,占24.40%。可以發現,相較於其他國籍別新移民,以其他國家的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相對較高,而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分布較廣。
  由於有相當高比率的新移民是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配偶的,夫妻間在婚前較缺乏感情基礎,導致婚後家庭出現一些生活適應問題。因此,本研究針對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專業團體的訪談資料也顯示:新移民與配偶、配偶家人所存在的常見問題之一是彼此間的信任問題。
  家庭觀念的傳統保守封閉,認為新移民外出參與活動與他人接觸可能會學壞或者被拐跑,使得不願讓新移民外出與他人交往,因為他們不走出來,相對的我們也走不進去。-----因為他們的婚姻是建立在某種對價的關係上,感情基礎並不穩固,無法互相信任。(1-4-1)
  親子問題上國人會比較強勢地認為新移民沒有能力教養小孩,不信任的結果導致新移民會覺得不舒服,雙方的不協調也會讓子女產生困惑,所以經濟、婆媳等都是基於信任問題產生的,尤其經濟問題常會惡性循環。(4-4-1) 外籍配偶嫁來臺灣,主要的目的就是傳宗接代,且大部分都生兩個以上,家中長輩又怕新移民會嫌棄丈夫而跑掉,所以都管得很嚴,甚至會禁止他們外出與人交往,怕他們被教壞。(6-4-1)
  我認為新移民家庭生活上常見的困境是新移民走不出來的問題,像是來我們這邊參加訓練的,多半是家庭功能較完整的新移民家庭,而那些走不出來的家庭才是我們真正需要關心的,因為這些走不出來的家庭,生活上其實都會有遇到很多問題。(14-4-1)
  常見的困境就是新移民走不出來,是最大的問題。因為他們走不出來,相對的我們也無法幫助他們,問題主要的原因是在於先生和家中長輩阻止他們與外界交往,認為他們如果與外界的人交流的話可能會變壞,使他們逃離這個家。(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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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受訪者國籍與配偶教育程度之關聯分析
配偶教育程度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不識字 次數 2 49 0 51
百分比 0.40% 5.30% 0.00% 3.60%
自修(含小學在學或肄業) 次數 1 18 0 19
百分比 0.20% 1.90% 0.00% 1.30%
小學畢業 次數 24 69 0 93
百分比 5.30% 7.50% 0.00% 6.60%
國中(初中) 次數 123 150 1 274
百分比 27.30% 16.20% 2.40% 19.40%
高中(高職) 次數 227 426 20 673
百分比 50.40% 46.10% 48.80% 47.50%
專科 次數 25 97 9 131
百分比 5.60% 10.50% 22.00% 9.30%
大學 次數 36 94 10 140
百分比 8.00% 10.20% 24.40% 9.90%
研究所以上 次數 4 12 1 17
百分比 0.90% 1.30% 2.40% 1.20%
不知道 次數 8 10 0 18
百分比 1.80% 1.10% 0.00% 1.3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88.64;df=16;p<0.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6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配偶健康狀況之關聯性分析。本表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配偶健康狀況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21.69;df=8;p<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配偶健康狀況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雖然各種國籍別的新移民配偶健康狀況均以健康狀況良好所占百分比最高,但其中又以其他國家的新移民配偶健康狀況良好所占百分比最高,占95.10%;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配偶健康狀況良好所占百分比最低,占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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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受訪者國籍與配偶健康狀況之關聯分析
配偶健 康狀況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健康狀況良好 次數 415 788 39 1242
百分比 92.20% 85.20% 95.10% 87.70%
患病或傷殘但不致影響家居生活 次數 24 65 1 90
百分比 5.30% 7.00% 2.40% 6.40%
生活起居活動困難需人照顧 次數 9 67 1 77
百分比 2.00% 7.20% 2.40% 5.40%
長年臥病在床 次數 2 3 0 5
百分比 0.40% 0.30% 0.00% 0.40%
已死亡 次數 0 2 0 2
百分比 0.00% 0.20% 0.00% 0.1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21.69;df=8;p<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7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何種教育程度之關聯性分析。本表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何種教育程度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5.55;df=8;p<0.05),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對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何種教育程度之認知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雖然各種國籍別的新移民均以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大學或技術學院畢業此一教育程度所占百分比最高,但其中又以其他國家的新移民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大學或技術學院畢業此一教育程度所占百分比最高,占94.10%;而以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所占百分比最低,占72.80%,但其認為子女應該接受到研究所以上教育程度者所占百分比亦最高,占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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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受訪者國籍與其認為子女應接受何種教育程度之關聯分析
期望子女教育程度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高中職畢業 次數 34 82 2 118
百分比 9.30% 13.20% 5.90% 11.50%
專科畢業 次數 28 32 0 60
百分比 7.60% 5.10% 0.00% 5.90%
大學或技術學院畢業 次數 267 458 32 757
百分比 72.80% 73.60% 94.10% 74.00%
碩士畢業 次數 4 8 0 12
百分比 1.10% 1.30% 0.00% 1.20%
博士畢業 次數 34 42 0 76
百分比 9.30% 6.80% 0.00% 7.40%
總和 次數 367 622 34 1023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5.55;df=8;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過去研究普遍顯示:新移民家庭有較低的家戶收入、新移民與配偶認識方式大多係透過婚姻媒合、有較低的教育程度。而本研究針對設籍在桃園市的新移民家庭生活情形雖有類似發現,但本研究更進一步發現,新移民家庭並不一定均為弱勢家庭,亦不乏社經地位較高的家庭。另外,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於2014年所進行的「臺灣地區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家戶年收入為1,327,962元。因此,整體而言,相較於本國籍家庭,桃園市新移民的家庭社經地位得確有偏低的現象。最後,本研究進一步針對不同國籍別新移民進行比較分析,則有以下重要研究發現:(一)國籍別和受訪者家庭月收入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69.96;df=16;p<0.001)。同時,以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較高,以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較低,而大陸及港澳地區的新移民家庭月收入分布較廣。(二)國籍別與受訪者和配偶認識方式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41.28;df=10;p<0.001)。同時,以原籍為東南亞國家和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的新移民二者與和配偶認識方式均依序為: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透過網路認識。但原國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和配偶認識方式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的百分比低於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而透過網路認識的百分比則高於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此現象可能是因為早期的新移民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的百分比相當高,而晚進的新移民則是有相當大的百分比係透過網路認識所致。而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和配偶認識方式依序為:工作關係認識、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三)國籍別與配偶教育程度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88.64;df=16;p<0.001)。同時,相較於其他國籍別新移民,原國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相對較高,而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配偶教育程度分布較廣。(四)國籍別與配偶健康狀況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21.69;df=8;p<0.01)。同時,雖然各種國籍別的新移民配偶健康狀況均以健康狀況良好所占百分比最高,但其中又以其他國家的新移民配偶健康狀況良好所占百分比最高,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配偶健康狀況良好所占百分比最低。(五)國籍別與受訪者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何種教育程度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5.55;df=8;p<0.05)。同時,雖然各種國籍別的新移民均以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大學或技術學院畢業此一教育程度所占百分比最高,但其中又以原國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認為子女最基本應該接受到大學或技術學院畢業此一教育程度所占百分比最高,占94.10%;而以東南亞國家新移民所占百分比最低,占72.80%,但其認為子女應該接受到研究所以上教育程度者所占百分比亦最高,占10.40%,顯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對子女教育程度認知存在較大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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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國籍新移民就業情形分析

  表8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目前是否就業之關聯性分析。本表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目前是否就業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41.48;df=20;p<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目前是否就業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就業狀況以從事有報酬工作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8.20%,其次為無工作料理家事,占37.30%。而原籍為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就業狀況以從事有報酬工作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4.40%,其次為無工作料理家事,占47.70%。而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就業狀況以從事有報酬工作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6.10%,其次為無工作料理家事,占36.60%。可以發現,相較於其他國籍別新移民,以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目前從事有報酬工作百分比相對較高,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目前從事有報酬工作百分比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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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受訪者國籍與是否就業之關聯分析
是否就業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從事有報酬工作 次數 262 411 23 696
百分比 58.20% 44.40% 56.10% 49.20%
從事無酬家屬工作 次數 9 24 2 35
百分比 2.00% 2.60% 4.90% 2.50%
有工作未做但領有報酬 次數 0 1 0 1
百分比 0.00% 0.10% 0.00% 0.10%
有工作未做沒有領報酬 次數 1 2 0 3
百分比 0.20% 0.20% 0.00% 0.20%
沒有工作正在找工作 次數 1 1 0 2
百分比 0.20% 0.10% 0.00% 0.10%
想工作但還沒找工作 次數 1 13 0 14
百分比 0.20% 1.40% 0.00% 1.00%
無工作升學 次數 2 5 0 7
百分比 0.40% 0.50% 0.00% 0.50%
無工作料理家事 次數 168 441 15 624
百分比 37.30% 47.70% 36.60% 44.10%
高齡或身心障礙 次數 2 21 1 24
百分比 0.40% 2.30% 2.40% 1.70%
不想工作 次數 4 1 0 5
百分比 0.90% 0.10% 0.00% 0.40%
已退休 次數 0 5 0 5
百分比 0.00% 0.50% 0.00% 0.4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41.48;df=20;p<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當進一步了解國籍別與受訪者從事工作數之關聯性(參閱表9),發現:國籍別與受訪者所從事的工作數之關連程度未達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2.71;df=2;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所從事的工作數量上有所差異。

表9、受訪者國籍與從事工作數之關聯分析
工作個數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1個工作 次數 271 432 25 728
百分比 100.00% 99.10% 100.00% 99.50%
2個工作 次數 0 4 0 4
百分比 0.00% 0.90% 0.00% 0.50%
總和 次數 271 436 25 732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2.71;df=2;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10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之關聯性分析。本表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50.46;df=14;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以1萬元至未滿2萬元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3.60%,其次2萬元至未滿3萬元,占41.00%。而原籍為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以2萬元至未滿3萬元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6.20%,其次為1萬元至未滿2萬元,占22.40%。而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以2萬元至未滿3萬元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7.10%,其次為1萬元至未滿2萬元,占23.80%。可以發現,相較於其他國籍別新移民,以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所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相對較低,而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所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則分布較為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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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受訪者國籍與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之關聯分析
平均月薪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無報酬 次數 9 24 2 35
百分比 3.40% 5.60% 9.50% 4.90%
未滿1萬 次數 11 17 0 28
百分比 4.10% 4.00% 0.00% 3.90%
1萬元至未滿2萬元 次數 116 96 5 217
百分比 43.60% 22.40% 23.80% 30.30%
2萬元至未滿3萬元 次數 109 241 12 362
百分比 41.00% 56.20% 57.10% 50.60%
3萬元至未滿4萬元 次數 15 35 1 51
百分比 5.60% 8.20% 4.80% 7.10%
4萬元至未滿5萬元 次數 0 5 0 5
百分比 0.00% 1.20% 0.00% 0.70%
5萬元至未滿6萬元 次數 1 4 0 5
百分比 0.40% 0.90% 0.00% 0.70%
6萬元至未滿7萬元 次數 0 2 0 2
百分比 0.00% 0.50% 0.00% 0.30%
7萬元以上 次數 1 0 1 2
百分比 0.40% 0.00% 4.80% 0.30%
不知道 次數 4 5 0 9
百分比 1.50% 1.20% 0.00% 1.30%
總和 次數 266 429 21 7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58.87;df=18;p<0.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當進一步了解國籍別與受訪者對於目前工作的滿意程度之關聯性(參閱表11),發現:國籍別與受訪者對於目前工作的滿意程度之關連程度沒有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2.94;df=8;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對於目前工作的滿意程度上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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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 受訪者國籍與對目前工作滿意度之關聯分析
工作滿意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非常滿意 次數 13 19 1 33
百分比 4.80% 4.40% 4.00% 4.50%
還算滿意 次數 96 161 12 269
百分比 35.40% 36.90% 48.00% 36.70%
普通 次數 152 223 12 387
百分比 56.10% 51.10% 48.00% 52.90%
不太滿意 次數 7 32 0 39
百分比 2.60% 7.30% 0.00% 5.30%
非常不滿意 次數 3 1 0 4
百分比 1.10% 0.20% 0.00% 0.50%
總和 次數 271 436 25 732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2.94;df=8;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當進一步了解國籍別和受訪者求職時是否遭遇困難之關聯性(參閱表12),發現:國籍別與受訪者求職時是否遭遇困難之關連程度沒有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31;df=2;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求職時是否會遭遇困難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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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2 受訪者國籍與求職時是否遭遇困難之關聯分析
求職困難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沒有遭遇困難 次數 248 393 24 665
百分比 90.80% 89.50% 96.00% 90.20%
有困難 次數 25 46 1 72
百分比 9.20% 10.50% 4.00% 9.80%
總和 次數 273 439 25 737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31;df=2;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有關新移民就業所遭遇的困難,本研究針對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專業團體的訪談資料亦有類似的發現。
  在母國是有一技之長的,例如從事美髮業等,但是來到臺灣之後,雖然普遍都有就業意願及就業機會,但是缺乏創業資金及中文語言能力,使得在就業上面臨困境。此外,普遍雇主在聘僱時常希望新移民能夠讀寫中文,更使得新移民的就業機會受到限制。再來是,新移民家庭大多數有小孩,在需要照顧小孩的前提下,新移民普遍希望能夠是正常班的,能夠方便接送小孩上下學,但往往較為低技術性的工作都是輪班制的使得新移民無法工作就業。-----政府所設置職訓地點交通便利性仍不足,使得新移民往往無法前往。-----目前政府提供的職訓課程多為技術層級低、服務性高的課程,未能全盤考量新移民的母國教育程度或專業技能。-----再來是新移民就業會遇到「職場歧視」,雇主多以沒有身分證不願雇用或僅給予外籍勞工的薪資(同工不同酬),甚至未給予權益保障,如勞健保。(1-4-2)
  我認為新移民在就業現況上,因為受限於他們的學歷不被承認,且又沒有專業的能力,因此在工作上只能找一些非技術性的工作。-----我認為政府在這方面應該要針對這些新移民的需求,像是可以開辦烹飪班、電腦班協助他們取得證照,電腦班可以教這些新移民一些電腦的基本文書處理,讓他們可以從事公司或工廠的會計,而不是開設美容、美髮班,這些班雖然對他們也有幫助,但她們還是需要一筆資金才可以開店。(11-4-2)
  目前我們所服務的新移民案例,她們目前約80%有工作,所面臨的困境是家中年幼或就學的小孩無人照顧的問題。-----新移民認為政府所提供的職業訓練認為不符合她們的就業需求,目前有開設的是美容班、美甲班,這些課程雖然可以讓新移民學得專業技能,但是在就業方面,卻沒有這麼容易,她們通常還必須有一筆創業的資金。(13-4-2)
  近幾年來,在相關法令與政策不斷地修改下,臺灣婚姻移民形式上在勞動權益所享有的利保障幾乎與人無異[506]。而本研究則發現,可能由於政府的輔導作為奏效,求職時遭遇困難的新移民僅佔約一成。而本研究針對不同國籍別新移民的差異分析,則有以下更進一步的發現:(一)國籍別與受訪者目前是否就業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41.48;df=20;p<0.01)。同時,相較於其他國籍別新移民,以原國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目前從事有報酬工作百分比相對較高,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目前從事有報酬工作百分比相對較低。(二)國籍別與受訪者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50.46;df=14;p<0.001)。同時,相較於其他國籍別新移民,以原籍為東南亞國家的新移民所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相對較低,而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所從事主要工作平均月薪則分布較為分散。(三)不同國籍新移民所從事的工作數量及主要工作的性質並無顯著差異,不同國籍新移民對目前工作滿意度亦無顯著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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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同國籍新移民生活適應情形分析

  表13顯示國籍別與受訪者中文能力之關聯性分析。首先,在中文聽力部分,國籍別與受訪者中文聽力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38.72;df=4;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中文聽力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雖然各種國籍別的新移民中文聽力均以好者所占百分比最高,但其中又以大陸及港澳地區的新移民表示自己中文聽力不錯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90.90%;而以原籍為其他國家新移民中文聽力不錯者所占百分比最低,占65.90%。第二,在中文口說能力部分,國籍別與受訪者中文口說能力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58.87;df=4;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中文口說能力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雖然各種國籍別的新移民中文口說能力均以好者所占百分比最高,但其中又以大陸及港澳地區的新移民表示自己中文口說能力不錯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90.30%;而以原籍為其他國家新移民中文口說能力不錯者所占百分比最低,占58.90%。第三,在中文閱讀能力方面國籍別與受訪者中文閱讀能力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416.86;df=4;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中文閱讀能力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中文閱讀能力以尚可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6.00%;其次為不好者,占37.60%。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以表示自己中文閱讀能力不錯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68.90%;其次為尚可者,占25.90%。原籍為其他國家新移民中文閱讀能力以尚可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46.30%;其次為不好者,占36.60%。最後,在中文寫作能力方面,國籍別與受訪者中文寫作能力的關連程度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416.86;df=4;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中文寫作能力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中文寫作能力以不好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6.40%;其次為尚可者,占32.90%。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以表示自己中文寫作能力不錯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7.50%;其次為尚可者,占25.60%。原籍為其他國家新移民中文寫作能力以不好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6.10%;其次為尚可者,占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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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3、受訪者國籍與其中文能力之關聯分析
中文能力 程度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聽力 次數 300 841 27 1168
百分比 66.70% 90.90% 65.90% 82.50%
尚可 次數 141 83 12 236
百分比 31.30% 9.00% 29.30% 16.70%
不好 次數 9 1 2 12
百分比 2.00% 0.10% 4.90% 0.8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38.72;df=4;p<0.001
中文能力 程度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口說能力 次數 287 835 24 1146
百分比 63.80% 90.30% 58.50% 80.90%
尚可 次數 151 85 15 251
百分比 33.60% 9.20% 36.60% 17.70%
不好 次數 12 5 2 19
百分比 2.70% 0.50% 4.90% 1.3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58.87;df=4;p<0.001
中文閱讀能力 次數 74 637 7 718
百分比 16.40% 68.90% 17.10% 50.70%
尚可 次數 207 240 19 466
百分比 46.00% 25.90% 46.30% 32.90%
不好 次數 169 48 15 232
百分比 37.60% 5.20% 36.60% 16.4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416.86;df=4;p<0.001
中文寫作 次數 48 532 6 586
百分比 10.70% 57.50% 14.60% 41.40%
尚可 次數 148 237 12 397
百分比 32.90% 25.60% 29.30% 28.00%
不好 次數 254 156 23 433
百分比 56.40% 16.90% 56.10% 30.6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337.64;df=4;p<0.001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14顯示國籍別和受訪者與家人溝通上是否存在困擾之關聯性分析。從本表可以發現:國籍別和受訪者與家人溝通上是否存在困擾之關連程度未達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7.04;df=6;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與家人溝通上是否存在困擾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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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4、受訪者國籍與和家人溝通有無困擾之關聯分析
家人溝通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非常有困擾 次數 3 5 0 8
百分比 0.70% 0.50% 0.00% 0.60%
有點困擾 次數 16 45 2 63
百分比 3.60% 4.90% 4.90% 4.40%
普通 次數 57 90 1 148
百分比 12.70% 9.70% 2.40% 10.50%
沒有困擾 次數 374 785 38 1197
百分比 83.10% 84.90% 92.70% 84.5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7.04;df=6;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有關新移民與家人溝通困擾的原因方面,本研究進一步透過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專業團體的訪談資料顯示:由於文化及風俗習慣上的差異,加上語言溝通障礙,導致新移民與家人溝通上的困難。
  因為新移民來自於國外,與臺灣的風俗、文化有很大的差別,致使他們在與丈夫、家中成員溝通上會出現許多問題,像是婆媳問題、親子教養問題等。(2-4-1) 婆媳問題比較常見,語言方面也會出現障礙,可能生活上家人間的溝通會不太方便。(5-4-1)
  不論是外籍或是陸籍配偶,我覺得文化差異比較會產生問題,-----主要都是家庭成員的溝通問題。(10-4-1)
  各國文化及風俗習慣差異性大是最主要的問題,因為新移民初來臺灣,語言上無法溝通,加上文化上的不同,致使很多新移民出現適應不良的現象,另外會娶新移民的大多是家庭經濟比較弱勢的男性,在溝通不良的情況下,容易造成隔閡及磨擦。(16-4-1)
  當進一步了解國籍別和受訪者目前在臺生活面臨重大困擾類型之關聯性(參閱表15),發現:國籍別與受訪者在臺生活上所面臨重大困擾類型之關連程度未達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37.59;df=28;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生活所面臨的重大困擾類型上有所差異。
  有關新移民在臺生活的重大困擾問題,本研究針對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專業團體的訪談資料亦有類似發現。
  第一是經濟問題,-----需要賺錢養家或者是小孩還小需要照顧又或者是公婆需要照顧。-----第二是婚姻問題,像是丈夫外遇、夫妻間溝通不良等。-----第三是法律相關問題,像是新移民的身分證或居留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的問題,大部分被詐騙的原因是容易相信他人,不懂法律上的規定。(1-4-1) 婆媳問題比較常見,語言方面也會出現障礙,可能生活上家人間的溝通會不太方便。(5-4-1)
  主要的問題是新移民生活適應的問題,因為新移民來自於不同的國家,在語言文化、生活習慣、風俗民情及環境適應等,有太多的不同,因此在家庭溝通相處上一定會遇到很多的問題-----。第二是就業問題,因為新移民語言及身分的特殊,致使在臺灣從事的工作較低階,像是在工廠當作業員、飲食小吃部當清潔工等,為了賺錢生活,兼差多份工作的情形很多,導致的情形就是目前我們主要關心的對象,小孩教育的問題-----。第三,家庭暴力的問題,普遍來說,因為新移民家庭的男性生活適應能力不佳,在缺乏自信心的情形下,有些會有家庭暴力的情形發生,而家庭暴力發生對於小孩的人格成長有很深遠的影響。(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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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5、受訪者國籍與目前在臺生活有何重大困擾之關聯分析
生活困擾 次數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自己健康問題 次數 4 40 2 46
百分比 0.90% 4.50% 5.30% 3.40%
夫妻相處問題 次數 5 8 1 14
百分比 1.20% 0.90% 2.60% 1.00%
自己工作問題 次數 19 28 0 47
百分比 4.40% 3.10% 0.00% 3.40%
家人工作問題 次數 0 4 0 4
百分比 0.00% 0.40% 0.00% 0.30%
經濟問題 次數 58 96 2 156
百分比 13.40% 10.70% 5.30% 11.40%
人身安全問題 次數 0 1 0 1
百分比 0.00% 0.10% 0.00% 0.10%
家庭暴力問題 次數 0 3 0 3
百分比 0.00% 0.30% 0.00% 0.20%
公婆妯娌問題 次數 1 2 0 3
百分比 0.20% 0.20% 0.00% 0.20%
家中兒童照顧問題 次數 6 8 1 15
百分比 1.40% 0.90% 2.60% 1.10%
家中老人照顧問題 次數 1 2 0 3
百分比 0.20% 0.20% 0.00% 0.20%
子女教育或溝通問題 次數 40 44 1 85
百分比 9.20% 4.90% 2.60% 6.20%
居住問題 次數 0 1 0 1
百分比 0.00% 0.10% 0.00% 0.10%
在台生活權益問題 次數 1 7 0 8
百分比 0.20% 0.80% 0.00% 0.60%
其他 次數 0 1 0 1
百分比 0.00% 0.10% 0.00% 0.10%
沒有困擾問題 次數 299 651 31 981
百分比 68.90% 72.70% 81.60% 71.70%
總和 次數 434 896 38 1368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37.59;df=28;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表16顯示國籍別和受訪者沒有參加過照顧輔導措施主要原因之關聯性分析。從本表可以發現:國籍別和受訪者沒有參加過照顧輔導措施主要原因之關連程度未達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5.29;df=10;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沒有參加過照顧輔導措施的主要原因上有所差異。
  其次,本研究針對桃園市新移民服務據點和專業團體的訪談資料亦有類似發現。他們常因經濟上的需求,一來到臺灣大部分就會馬上去找工作賺錢,導致沒有多餘的心力在學習上,或是因為需要照顧子女或家人而無法參加照顧輔導課程。此外,也可能因為家人對其不信任,限制他們的行動不讓他們出來。
  新移民生活中最大的困境是新移民走不出來,有可能是需要賺錢養家或者是小孩還小需要照顧又或者是公婆需要照顧,另一方面家庭觀念的傳統保守封閉,認為新移民外出參與活動與他人接觸可能會學壞或者被拐跑,使得不願讓新移民外出與他人交往。(1-4-1)
  像是在客家區的話,因為他們的家庭比較保守,會限制他們的行動不讓他們出來。(2-4-1)
  新移民家庭的經濟狀況普遍都不好,需要馬上工作而無法去參加課程。除非像我們這邊上課的多半家庭經濟還過得去,才有辦法來上課,沒辦法來的通常是迫切需要錢生活的根本沒有時間來上課。(14-4-1)
  絕大數的新移民來臺灣後,在經濟負擔上有迫切的壓力,還擔負起照顧母國家人的責任,因此他們一來到臺灣大部分就會馬上去找工作賺錢,把錢寄回故鄉,變成是說她們根本沒有多餘的心力在學習上。(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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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6、受訪者國籍與未參加照顧輔導措施主要原因之關聯分析
未參加原因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料理家務及照顧家人、小孩 次數 254 509 25 788
百分比 82.20% 78.20% 83.30% 79.60%
家人不同意參加 次數 5 5 0 10
百分比 1.60% 0.80% 0.00% 1.00%
要工作 次數 37 70 2 109
百分比 12.00% 10.80% 6.70% 11.00%
不知道有照顧輔導措施 次數 5 40 1 46
百分比 1.60% 6.10% 3.30% 4.60%
沒有興趣 次數 8 25 2 35
百分比 2.60% 3.80% 6.70% 3.50%
其他 次數 0 2 0 2
百分比 0.00% 0.30% 0.00% 0.20%
總和 次數 309 651 30 990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5.29;df=10;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過去研究顯示,對中國籍女性新移民而言,語言溝通比較不會影響日常生活的適應;但對絕大部分的東南亞籍新移民婦女,在移居臺灣之前可能只會幾個簡單生字或輔以比手畫腳,進行簡單的溝通而已,來臺灣之後如果沒有進入「識字班」或學習語言的機會,將會讓許多婚姻移民婦女孤立無援,而與整個社會的互動疏離[507]。而本研究針對新移民的中文能力進行分析亦有類似的發現,均以大陸及港澳地區的新移民中文能力最好。再就東南亞國家與其他國籍的新移民而言,其他國國籍新移民在中文聽力與口說能力的程度最差;而東南亞籍新移民則在閱讀能力與寫作能力最差。比較特殊的是,本研究發現,有超過80%的新移民表示與家人溝通沒有困擾,而且不同國籍新移民並無顯著差異,這是與過去研究較為不同的地方。究其原因,除了很多新移民來到臺灣多年,已經能夠適應在臺的生活以及政府輔導作為以發揮部分功能外,也跟本研究對象多,較能看到新移民普遍的現象,而非僅侷限於少數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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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同國籍新移民對生活環境整體感受之分析

  表17顯示國籍別和受訪者對生活環境整體感受之關聯性分析。首先,國籍別和受訪者是否認同居住在臺灣很自由民主之關連程度未達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0.56;df=6;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居住在臺灣是否很自由民主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第二,國籍別與受訪者是否認同臺灣是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2.48;df=6;p<0.05),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臺灣是否為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5.10%,所占百分比最高;其次為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4.00%;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低,占88.90%。第三,國籍別和受訪者是否認同居住在臺灣很安全之關連程度未達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1.93;df=6;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居住在臺灣是否很安全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第四,國籍別與受訪者是否認同居住在台灣有良好教育環境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5.30;df=6;p<0.05),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居住在台灣是否有良好教育環境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8.70%,所占百分比最高;其次為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5.60%;而以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低,占92.70%。第五,國籍別與受訪者是否認同居住在台灣有良好醫療照顧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31.73;df=4;p<0.001),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居住在台灣是否有良好醫療照顧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以表示非常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6.70%;其次為同意者占42.7%。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以表示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5.10%;其次為非常同意者占41.80%。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以表示非常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高,占53.70%;其次為同意者占43.90%。整體而言,以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認同程度最高,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的認同程度最低。最後,國籍別和受訪者是否認同居住在臺灣生活很幸福之關連程度沒有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8.10;df=6;p>0.05),顯示:不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居住在臺灣生活是否很幸福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
  綜合本表可以發現,有超過九成的新移民對於臺灣生活環境整體的感受感到滿意,其中又以「居住台灣有良好醫療照顧」滿意度最高,感到滿意者計有97.70%;而以「臺灣是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的滿意度稍低,表示滿意者計有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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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7 受訪者國籍與對生活環境整體感受之關聯分析
項目 次數 百分比 東南亞國家 大陸及港澳地區 其他國家 總和
居住臺灣很自由民主 非常同意 次數 119 240 14 373
百分比 26.40% 25.90% 34.10% 26.30%
同意 次數 321 635 27 983
百分比 71.30% 68.60% 65.90% 69.40%
不太同意 次數 10 49 0 59
百分比 2.20% 5.30% 0.00% 4.20%
非常不同意 次數 0 1 0 1
百分比 0.00% 0.10% 0.00% 0.1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0.56;df=6;p>0.05
是否認同臺灣是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 非常同意 次數 103 176 11 290
百分比 22.90% 19.00% 26.80% 20.50%
同意 次數 320 647 28 995
百分比 71.10% 69.90% 68.30% 70.30%
不太同意 次數 26 96 2 124
百分比 5.80% 10.40% 4.90% 8.80%
非常不同意 次數 1 6 0 7
百分比 0.20% 0.60% 0.00% 0.5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2.48;df=6;p<0.05
台灣是安全的地方 非常同意 次數 117 181 13 311
百分比 26.00% 19.60% 31.70% 22.00%
同意 次數 316 692 27 1035
百分比 70.20% 74.80% 65.90% 73.10%
不太同意 次數 17 50 1 68
百分比 3.80% 5.40% 2.40% 4.80%
非常不同意 次數 0 2 0 2
百分比 0.00% 0.20% 0.00% 0.1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1.93;df=6;p>0.05
居住台灣有良好教育環境 非常同意 次數 156 263 15 434
百分比 34.70% 28.40% 36.60% 30.60%
同意 次數 288 622 23 933
百分比 64.00% 67.20% 56.10% 65.90%
不太同意 次數 6 39 3 48
百分比 1.30% 4.20% 7.30% 3.40%
非常不同意 次數 0 1 0 1
百分比 0.00% 0.10% 0.00% 0.1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15.30;df=6;p<0.05
居住台灣有良好醫療照顧 非常同意 次數 255 387 22 664
百分比 56.70% 41.80% 53.70% 46.90%
同意 次數 192 510 18 720
百分比 42.70% 55.10% 43.90% 50.80%
不太同意 次數 3 28 1 32
百分比 0.70% 3.00% 2.40% 2.30%
非常不同意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總和 次數 255 387 22 664
百分比 56.70% 41.80% 53.70% 46.90%
卡方值 χ2=31.73;df=4;p<0.001
居住臺灣生活很幸福 非常同意 次數 53 94 4 151
百分比 11.80% 10.20% 9.80% 10.70%
同意 次數 387 786 37 1210
百分比 86.00% 85.00% 90.20% 85.50%
不太同意 次數 9 42 0 51
百分比 2.00% 4.50% 0.00% 3.60%
非常不同意 次數 1 3 0 4
百分比 0.20% 0.30% 0.00% 0.30%
總和 次數 450 925 41 1416
百分比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卡方值 χ2=8.10;df=6;p>0.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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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與建議

  針對桃園市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與需求,本研究分成四大部分歸結研究主要發現並提出建議:

一、家庭生活層面

  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以其他國籍新移民的家庭收入最高、配偶教育程度最高、與配偶認識的方式多經由工作關係(婚前感情基礎較深)、與配偶結婚年數最長、離婚情形最少,顯示此類國籍新移民的家庭生活情形較佳。反觀東南亞籍新移民的家庭收入最低、配偶教育程度最低(高中職以下所占百分比最高)、與配偶認識的方式多經由婚姻介紹、與配偶結婚年數較低、離婚情形最多,顯示此類國籍新移民的家庭生活情形較不佳。東南亞籍新移民的家庭需要較多的照顧輔導資源,協助其提升家庭生活品質,強化其家庭功能。
  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不是首度結婚的比率最高、配偶不是首度結婚的比率最高、配偶健康狀況不良的比率也是最高,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的家庭可能需要較多的醫療保健資源。而其他國籍新移民的生育子女數較多(2個及以上子女百分比最高)、期望子女的教育程度最高,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沒有生育子女的百分比最高,東南亞籍新移民的生育子女數居中、期望子女的教育程度相對較低。顯然,不同國籍新移民家庭所需要的教育資源並不相同,此問題亟待後續研究澄析,以提供適切的教育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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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業層面

  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以東南亞籍新移民從事有報酬工作的百分比為最高,但平均月薪卻是最低,家庭收入亦是最低,顯見東南亞籍新移民有較強烈的就業意願和就業需求,對其提供適切的職業訓練、就業訊息及職業介紹與輔導,亟具重要性和急迫性。
  而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可能因為非首度結婚比率最高、生育子女數最少、配偶健康不佳的比率最高(需較多時間照顧配偶)、年齡較年長,以致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從事有報酬工作的百分比為最低。惟針對有就業意願和需求的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可考量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均佳、文化和風俗習慣較相近等條件輔導其順利就業。 其他國籍新移民認識配偶的方式有相當高的比例是經由工作關係,換言之,許多其他國籍新移民在結婚前已從事工作,而且其配偶的教育程度也是三類國籍新移民配偶中最高者,顯見其他國籍新移民具有相對較優勢的就業條件。惟從國籍別與工作性質的關聯性分析中發現,三類國籍新移民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並無顯著差異,顯示其他國新移民雖具較優勢的就業條件,但所從事的工作在性質上卻與東南籍和大陸籍新移民相似。未來針對其他國籍新移民的就業輔導內容宜著重開發其工作潛能,提升其原屬技能在臺運用的機會。
  政府也應擬定相關政策,透過節稅、行政作業簡易化等措施,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移民,積極創造新移民友善就業環境與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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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活適應層面

  超過80%的新移民均表示與家人溝通沒有困擾,而且三類新移民並無顯著差異。顯示不論是東南籍、大陸及港澳籍或其他國家籍新移民,平時與家人溝通並無困擾,大多數的臺灣家人對於新移民有相當程度的接受和包容。惟在中文溝通能力方面,除大陸及港澳籍新移民的聽說讀寫能力均佳之外,東南亞籍新移民的中文讀寫能力相對最差,其他國籍新移民的中文聽說能力相對最差。因此對於不同國籍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輔導措施應有不同的內容,東南亞籍新移民可多加強中文讀寫課程,其他國籍新移民可多加強中文聽說課程,大陸及港澳籍新移民可多加強中文以外的課程(如健康照顧、婚姻經營、職業訓練等)。
  有關新移民目前在臺生活的重大困擾問題,雖平均超過70%的新移民表示沒有重大困擾問題,但有較高百分比的東南亞籍和大陸港澳籍新移民表示有經濟問題,尤其是東南亞籍新移民。因此,對於經濟較弱勢的新移民實有必要提供適切的協助與輔導措施。

四、生活環境整體感受層面

  不論原屬國是何國籍,超過90%的新移民均認為均住在臺灣很自由、很民主、很安全、教育環境良好、醫療照顧品質良好、生活很幸福。惟有幾點生活感受,值得注意與深思。
  對於婚姻來臺的新移民,過去的政策思維大多聚焦在提供輔導、協助,使其能夠學習進而融入臺灣社會。然而隨著跨國婚姻夫妻雙方的素質愈趨接近,跨國婚姻所組成的家庭在結構和性質上出現了改變,過去所強調協助新移民融入臺灣社會,這樣的觀點面對目前和未來的跨國婚姻家庭以及多元化的臺灣社會,是否有其適當性,亟待研究。
  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統計顯示,顯然有較多的大陸及港澳籍新移民不同意臺灣是平等對待、具社會公益的地方,以及不同意居住臺灣有良好的醫療照顧。另外,顯然有較多的其他國籍新移民不同意居住臺灣有良好的教育環境。換言之,隨著新移民教育程度、原屬國社經背景的改變,跨國婚姻逐漸呈現不同以往的樣貌。不論是在意識形態上、醫療及教育資源分配上,須兼顧公平與合理。總之,未來建構臺灣成為一個真正多元文化、平等對待的社會,亟具重要性與急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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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新住民配偶來臺之法令規範及生活權益平等權之探討:含實例分析
 

柯雨瑞[508] Ko, Yui Rey蔡政杰[509] Tsai, Chen Chien
 
目錄
壹、前言
貳、新住民配偶來台之規範探討
》一、外籍配偶來台之規範
》二、大陸配偶來台之規範
參、平等權之探討
肆、新住民配偶來臺生活權益平等問題之實例探討
》一、大陸子女無法來台照顧已在台設籍之大陸父母
》二、敘利亞籍配偶無法來台依親居留
》三、在臺從事違法行為之後續處置情形
》四、集會遊行及結社
》五、學歷認證及受教育權
》六、小結
伍、結論與建議
》一、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
》二、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中文摘要
  根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統計資料,自76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我國外籍配偶人數計有15萬2,823人,其中女性占91%,計有13萬9,399人,又以越南女性配偶8萬6,947人為最多;而大陸配偶計有30萬3,119人,與外籍配偶合計共有45萬5,942人,占我國總人口數接近2%,已具有一定之人口規模,不容忽視她(他)們在臺之生活權益及需求,再者,依其身分別,又均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與我國家庭社會關係密不可分,國家確實有責任主動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相關問題。
  再者,截至2018年,新住民配偶在臺人數合計已逾50萬人,與台灣原住民人數55萬餘人之數量相當,然而行政院設有原住民委員會,專責處理原住民相關事務;但針對新住民部分,僅設有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作為整合新住民事務之單位,其效能並不十分充足,對於新住民配偶權益之照顧,亦無法達到平等;因此,政府應該更進一步關心新住民配偶之權益。
  大陸與外籍配偶結婚來臺後,由於兩者身分區別因素,其在臺生活權益亦有所差異,且申請來臺之法令依據亦不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所適用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辦法,而外籍配偶則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雖然在法令規定有其差異性,惟不論是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既然同為國人配偶,在家庭生活之權益方面,理應是沒有分別,然而本文在探討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現況後,發現兩者之間之法制面與實務執行層面,確實存在著相當大之差異性,其中最為人詬病者,即是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入籍之規定並未趨一致,且從結婚來臺至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年限亦不相同,因而常被人權團體等輿論抨擊,的確有其改善之空間。
  除了入籍年限不同之外,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較受爭議之部分,尚包括有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教育權(含子女教育)、集會結社權、財產繼承權、特殊原因居留權及因違法後之處分權…等,而這些問題均需要政府機關各部門跨域協調,各盡其職責協助解決,因此所牽涉之法令規定及社會資源甚廣,然而,政府機關在嘗試處理大陸及外籍配偶入籍與生活權益衡平問題之餘,仍須考量整體外來人口在臺生活之社會資源分配問題,不能僅顧及具有配偶身分之外來人口,對於其他在臺居留之外來人口之權益,仍應給予相當之重視。基於諸多層面之考量,欲達到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趨近全面性之衡平,仍有相當大之努力空間,恐難收立竿見影之效;再者,兩者權益是否有全面衡平之必要性,亦尚需再予研究討論。
  新住民配偶依現行法令之區分,主要含括大陸配偶、外籍配偶、港澳配偶,其中以大陸配偶最多,外籍配偶次之,港澳配偶之人數比例則偏低,因此,本文主要在於探討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來台之規範,再從平等權之觀點予以分析,並以大陸配偶及敘利亞籍配偶之家庭團聚權為例,從國際人權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探討其權益未臻平等之問題,並提出以下五點建議:
  一、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
  二、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本文並對於以上建議方向,進一步提出具體之作為及因應措施,希望能提供政府在處理大陸及外籍配偶之權益衡平問題上之政策規劃之參考,亦能對於新住民配偶在臺生活權益有其正面之助益。
【關鍵詞】大陸配偶、外籍配偶、入籍、新住民配偶、權益衡平、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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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倘若以新住民配偶申請來臺之法令規範作為區分指標,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等法規,將新住民配偶區分為外籍配偶、大陸配偶及港澳配偶,依其在臺人數比例,大陸配偶在臺人數最多,約有35萬3千餘人,外籍配偶在人數次之,約接近18萬人,港澳配偶在臺人數較少,約有1萬5千餘人[510],由於新住民配偶在臺人數合計已超過50萬人,中央和地方政府亦均逐漸重視新住民生活權益。
  政府為全面照顧新住民配偶,內政部自2005年起設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依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2015年8月4日第1次會議決議延續,並自2016年1月1日起更名為新住民發展基金,每年維持10億元之運作規模;另中國國民黨於2016年推薦柬埔寨籍配偶林麗嬋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成為我國第一位新住民立法委員;又桃園市長鄭文燦也在2016年12月11日桃園市政府舉辦國際移民日活動時宣布,桃園市政府將於社會局下設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協助居住於桃園市的新住民安居樂業[511];另立法委員林麗嬋也已於2018年在立法院提案修「新住民基本法」,強調政府應正面思考完善移民政策,勿只以防堵性的預防犯罪思維來處理移民政策[512],以善盡照顧新住民之政府責任。由此可看出不論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對於新住民事務的推動及相關權益,也日益重視。 雖然,中央和地方政府都相當關注新住民配偶在臺之生活權益,也投入相當的資源來照顧在臺生活之新住民配偶,然而,想讓新住民配偶融入台灣社會生活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除了社會資源的挹注外,環境是否友善?法令是否完備?文化是否融合?權益是否平等?都是同時要關注的問題。
  本文所探討之大陸及外籍配偶之「生活權益」,係指國家與人民間之權益關係,即為國家可賦予居住於該國境內人民之權益,然而,居住在同一國境內之人民涵蓋對象甚多,包括具有該國國籍之國民、具有該國參政權之公民、因就學或就業等因素居住該國之居民、因婚姻或親屬關係移居該國之新住民……等,究竟對於國內不同身分之人民,應賦予何種權益及考量彼此間之衡平性,仍屬平等權之範疇。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規範之對象,為中華民國人民,而非國民、公民,即泛指居住在中華民國領域之人民皆屬之,也就是一般常言道「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觀念[513]
  本文將從新住民配偶申請來臺的相關法令及權益著手研究,並就個案分析新住民配偶來臺生活所遭遇之問題,再從平等權之觀點,論述新住民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不平等問題,最後,嚐試提出具體之建議,作為未來中央與地方政府推動新住民相關政策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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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新住民配偶來台之規範探討

一、外籍配偶來臺之規範

  外國人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符合一定條件時,即可按部就班申請在臺定居並入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其申請程序區分,外籍配偶從結婚至入籍並取得我國身分證,大致可分為外僑居留、歸化國籍、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入籍等階段,茲就各階段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申請程序逐一探討之。
  (一)外僑居留
  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後,欲隨國人來臺居住者,必須先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辦居留簽證或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之停留簽證,始可入境來臺;持居留簽證者,經移民署查驗入國後,即取得居留許可,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移民署申辦外僑居留證[514];另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之停留簽證者,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者,僅需其配偶為現於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者,即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同樣發給外僑居留證[515]。就以上法令規定加以分析,外籍配偶僅須取得合法簽證,且未被其他條件限制者,即可申請在臺居留,經移民署審核許可後,發給最長效期為3年之外僑居留證[516],且於居留效期屆滿前,若有繼續居留之必要,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517]
  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之程序,必須自停留簽證期限屆滿前30日,準備:1.申請書、2.護照及停留簽證、3.其他證明(如婚姻關係證明)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外僑居留證[518]。但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案[519]
  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2.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4.曾非法入國。
  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11.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1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14.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之查察。
  15.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籍配偶初次以結婚依親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經核准後,移民署會核給1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若欲申請延期居留者,則須檢附1.申請書、2.護照及外僑居留證、3.其他證明(居留原因仍然存在之證明)、4.相片一張等文件資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移民署提出申請[520],經許可後,即可延長最長3年之居留效期。
  綜上,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之法規及程序,與下節所探討之大陸配偶之申請程序相較之下並不算複雜,且以我國法令之規定,可謂頗為重視外籍配偶在臺之家庭權益,除有明確之違法事實移民署不予許可其居留申請案之外,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並無其他特別之限制或要求,因此,僅需是正常婚姻之外籍配偶欲申請在臺居留,外籍配偶並無困難度可言。
  (二)歸化國籍
  外籍配偶經許可在臺居留後,僅需在我國領域內有其住所,並具備以下要件者,且在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521]繼續3年以上者,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522]
  1.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2.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所謂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者,是指以久住之意思,亦即是住於我國領域之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523],始屬於久住之對象;另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其計算方式是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惟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183日之計算[524]
  外籍配偶應向內政部申請歸化,自許可之日起,取得我國國籍,並依規定提出喪失國籍證明[525],在還沒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前,不得許可定居;但是若有以下條件者,則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1.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526]
  2.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3.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三)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
  外籍配偶經歸化且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其身分即轉換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527],必須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經許可後,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後則需以無戶籍國民之身分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始可再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
  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者,須檢附1.申請書、2.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3.臺灣地區居留證、4.其他相關證明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外籍配偶於取得定居證後,應於30日內檢附照片,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即可在臺設籍並領取我國國民身分證,完成入籍程序,但若逾期未辦理戶籍登記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綜上,外籍配偶以外僑居留身分在臺居住3年且符合規定之條件,即可申請歸化國籍,之後繼續在臺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者,則可申請定居入籍;因此,且不論外籍配偶申請歸化程序及取得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認證所需耗費之時間,單就法令上而言,外籍配偶從結婚來臺至定居入籍,若長期居住臺灣地區均無入出國情形,則最快可於4年期間在臺入籍並取得我國身分證;惟若外籍配偶在臺居住期間陸續有入出國之情形,則需視其在臺實際居住之日數,於5年至8年期間始能完成在臺入籍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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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配偶來臺之規範

  由於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間歷史背景及政治關係所致,在官方交流或法令規範上,彼此之間並不以國與國之地位相待,而是以地區對地區之特殊關係處置,亦因此我國國民與大陸居民之間通婚之相關規定,亦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籍法」等主權地位鮮明之法律規範之,而是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範之。相較於外國人申請來臺簽證之程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程序可謂相當繁雜,略可分為五大類計53種事由[528],僅就大陸配偶從結婚來臺至定居設籍而論,牽涉之法令,即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許可辦法)等,其申請事由則可分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四個階段,以下將逐一探討各階段之相關法令規範及申辦程序。
  (一)團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母法,該條例第10條即明文揭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係採許可制[529],因此,大陸配偶雖與我國國民已有婚姻關係存在,受家庭團聚權利保障[530],但仍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辦法規定申請來臺。大陸配偶與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初次必須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由在臺之代申請人向臺灣配偶戶籍所在地之移民署服務站提出申請來臺團聚,經審核許可後,發給限制停留效期為1個月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俟大陸配偶入境時,與國人配偶同時在機場國境線上接受面談並通過後,由移民署將其1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恢復為原有效期6個月[531],俟其入境後,再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始完備結婚之程序。其申請時主要之應備文件如下:1.申請書(含照片)。2.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3.保證書。4.經驗證之結婚公證書[532]
  如大陸配偶於團聚入境後,未取得在臺依親居留許可即出境,俟再次來臺時,需再重新以團聚事由提出申請案,並提供以下應備文件,惟免再次接受面談:1.申請書(含照片)。2.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3.保證書。4.已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依親居留
  在2009年之前,大陸配偶經許可來臺團聚後,須與我國國民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始得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但因考量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權益衡平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爰於2009年7月1日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並於同年8月14日發布施行,將大陸配偶來臺團聚須與我國國民結婚滿2年或已產子女者始得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刪除,修正為僅需大陸配偶經許可來臺團聚後,即可申請依親居留。此次法令之修正也顯現出我國政府已將大陸配偶團聚來臺停留之觀念視同外籍配偶取得停留簽證來臺之觀念,歸類為申請居留權之前之短暫過度期,因而刪除須結婚滿2年,始能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在2009年修法以後之時期,即為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之年限,由8年改成6年之時期。
  大陸配偶一經面談通過取得團聚許可並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後,可檢附以下文件,由大陸配偶本人親自向移民署服務站提出申請[533],其每年申請並無數額限制:
  1.依親居留申請書。
  2.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3.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5.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6.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
  7.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配偶若於來臺團聚前,已在大陸地區備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之相關證明文件,一經許可來臺團聚並完成在臺結婚戶籍登記後,便可立即提出依親居留申請案,從許可在臺團聚至申請依親居留,並無時程上之限制,惟因申請在臺依親居留應檢附文件中必須有臺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健康檢查,而一般醫院完成健康檢查證明需耗時10~14日,且移民署審核依親居留申請案件需5個工作天,因此,實務上大陸配偶自取得團聚許可至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最快需15~19日,與外籍配偶依規定需在15日內辦理外僑居留證之期間已相當接近,相較之下,兩者在辦理居留權之期程,並無太大之差異性。
  早期我國政府並未十分重視大陸配偶在臺居留之權利,若大陸配偶在臺居留期間,其依親對象死亡者,則視為在臺居留原因消失,須撤銷或廢止其在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居留許可證,因此造成許多已取得居留權之大陸配偶被強迫返回大陸地區,無法繼續在臺居住[534];反觀外籍配偶在臺若已取得居留權,其依親對象死亡者,得准予繼續居留[535],兩者之待遇可謂天壤之別,對於大陸配偶在臺居留權益影響甚鉅;因此,內政部在2009年8月14日時所修正發布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如大陸配偶已在臺取得依親居留許可,但有1.依親對象死亡;2.於離婚後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3.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等情形者,不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對於依親對象死亡之大陸配偶,可溯及既往,凡於2004年3月1日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依親對象死亡而被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2009年8月14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修正生效後,得依該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536];在2009年時,此一法令之修正,已展現我國政府對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權益衡平已逐漸重視,而依此規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者,免由本人親至移民署申請,可委託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即可,經移民署審查許可後,發給入境許可暨依親居留證副本,交由代申請人轉發至在大陸地區之大陸配偶,俟大陸配偶入境後,再換發依親居留證。
  (三)長期居留
  依現行法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可區婚姻性長期居留及專案長期居留[537],由於本文主要探討之對象為大陸配偶,因此將不著墨於專案長期居留之相關規範。
  大陸配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核准後,其居留期間完全無限制。其申請之方式,應由大陸配偶本人親自向移民署申請,其每年申請數額限制為1萬5千人[538],其申請時之應備文件如下[539]
  1.長期居留申請書。
  2.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3.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5.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6.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7.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定居
  以現行法令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定居事由甚多,主要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為以下六款定居事由:
  1.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2.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3.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4.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5.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6.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至於大陸配偶在臺定居之規範,則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大陸配偶須具備以下條件者,始得申請在臺定居:
  1.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2.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符合國家利益。
  另外,除符合以上條件後,並須檢附以下文件,向移民署提出定居申請,經審核者,發給定居證[540]
  1.定居申請書。
  2.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3.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附。
  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5.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6.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7.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8.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9.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10.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於核發定居證給大陸配偶之同時,將會發函通知大陸配偶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大陸配偶須持憑定居證至指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並於繳交照片後,即可申領中華民國身分證。惟依據上開辦理定居許可應附文件第七款所稱,辦理定居證需檢附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但大陸地區部分省市在辦理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時,卻需繳附在臺已設籍證明,始得辦理,造成兩方辦理程序上之矛盾。因此為照顧大陸配偶在臺生活之權益,移民署在受理定居申請案時,同意大陸配偶先以具結方式聲明願意放棄大陸地區戶籍,俟已在臺設籍後,再請其於3個月內補送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若逾期未補送者,移民署將註銷其定居證,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使之恢復大陸地區人民身分[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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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平等權之探討

  依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為ICCPR)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在上述之規定中,特別重視於個人所享有本公約之權利之保障之方式,係以一種無差別待遇之形式加以實踐。亦即,禁止針對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之因素,作出任何之區別待遇。
  儘管上開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禁止就個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及自由,作出任何差別式之對待。然而,並非所有針對於不同之人別與群體所作出之區別處遇,均可被視為差別對待。事實上,針對人別所作出之差別待遇,如其擬欲追求客觀及合法之目的,且在手段之運用上,上述之區別手法(手段),具有合理性;換言之,係採用合理化之手段,此時,上述之人別差別待遇,可被加以正當化[542]
  另外,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 Committee, 簡稱HRC)認為任何人站在平等之基石上,所享有之權利或自由之意含,並不意味著對於每一個個案(情境)而論,均需採取相同之對待(處置)( does not mean identical treatment in every instance)。HRC並以ICCPR第6條第5項為例,闡釋上述之法理。根據ICCPR第6條第5項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上述之規範,即是採用一種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然而,即使ICCPR第6條第5項採取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仍是屬於合法之作法,並未違法。由此,亦可發現,針對於不同個案之案情,採取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仍是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543]
  站在ICCPR締約國之立場,締約國為了保障平等權之實踐,有時,須針對於會產生或有助於造成被ICCPR所禁止之永久性差別(區別)待遇之情境,採取主動援助弱勢族群行動(to take affirmative action,或稱為反歧視行動、平權行動)之作法,俾利於削減或消除上述之不利條件之發生(in order to diminish or eliminate conditions)。舉例而言,假若於某一個締約國之境內,對於特定之人口族群而言,存在著共通性之情境(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a certain part of the population),此種之情境會妨礙或損傷該特定人口族群對於人權之享有(prevent or impair their enjoyment of human rights);此時,主權國家須採取特定性之行動,以利矯正上述之情境。主權國家為了達到矯正上述不利之情境(to correct those conditions),有可能會針對上述特定之人口族群,在一定之時程之內,就特定之事項部分,採取特定處遇之作為(the State should take specific action);而此種特定處遇之作為,若與其他人口族群相較,則具有特定優先處置(遇)之性質。假若主權國家係基於為了矯正特定之人口族群遭受歧視之問題,所採取上述必需之特定優先處置(遇)之措施,則在ICCPR之法律規範下,此係屬於合法之差別處遇作為[544]
  再者,ICCPR第26條就有關於平等權涵義之規定方面,亦作出相對應之規範。根據ICCPR第26條之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依據上述ICCPR第26條之規定,人人均有權享有法律上之平等權利,且此種之平等權,不受任何之歧視,並受平等之保障。根據HRC審理個人(受害人)控訴加害國違反ICCPR第26條相關案件之意見與看法,HRC認為所謂之「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the right to equality before the law),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and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無所歧視」(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之真實性意義,乃在於其與國家採取之差異性處置(措施)(treatment discriminatory)之間,並非具有完全之差異性(does not make all differences );亦即,兩者之間,並非完全之不同。換言之,兩者有可能具有部分之相同性。在ICCPR第26條之法律意涵之下,植基於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reasonable and objective criteria),所採取之差異性措施(作為)(differentiation),並不等同於ICCPR第26條所禁止之任何差別化歧視(does not amount to prohibited discrimination)。而HRC之任務,即在於審查締約國所採取之上述差異性措施(作為),是否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545]。假若上述之差異性(區別性)措施,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則此種差異性(區別性)措施,並未違反ICCPR第26條所禁止之任何差別化歧視之規定。反之,假若上述之差異性(區別性)措施,未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則此種差異性(區別性)之措施,業已明顯地違反ICCPR第26條所禁止之任何差別化歧視之規定。
  此外,「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亦有關於平等權及禁止歧視之規定;根據上述憲章第2條之規範,「人人均有權享有本憲章所確認和保障的各項權利和自由[546],不因種族、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到歧視。」第2條所指之各項權利,包括第3條之平等權。有關於平等權之規定,係規定於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3條之中,依據同憲章第3條之規範,「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人人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在美洲地區,有關於平等權之法律保障(Right to Equal Protection)法制方面,係受到美洲人權公約[547](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簡稱為ACHR)[548]第1條及第24條之保障(平等保護之權利)。依據上述ACHR第1條[549]第1款之規定,「本公約各締約國承允尊重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和自由(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respect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recognized herein),並保證在它們管轄下之所有之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to ensure to all persons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the free and full exercise of those rights and freedoms),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出身、經濟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會條件(for reasons of race, colo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economic status, birth, or any other social condition)而受到任何歧視(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依據上述ACHR第1條第1款之規定,個人在行使ACHR所承認之各項權利和自由時,不會受到任何之歧視。因ACHR第1條第1款所指之各項權利和自由,實已包含第24條之平等權。再者,ACHR第1條第1款亦特別強調個人在行使各項權利和自由之際,不受到任何之歧視。綜上,在ACHR第1條第1款之中,似已包括某種程度之平等權意含[550]
  另外,依據上述ACHR第24條之規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們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法律之平等保護。」ACHR第24條之中,所謂平等權之概念,係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處之平等權,特別重視於「法律之前」(before the law),人人平等。而所謂之「法律之前」,乃指受到法律之平等保護(to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ACHR第24條為了再次突顯個人受到法律之平等保護,故明文規範係以「不受歧視」(without discrimination)之方式,受到法律之平等保護。
  「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簡稱為IACHR)對於ACHR第24條平等權之真實意涵,作出(表達)以下之看法[551];首先,在概念上,ACHR第24條平等權之意涵,並不完全地等同於ACHR第1條,兩者之規範體系及內容,不盡相同。但,就某種程度而論,ACHR第24條平等權之規範重申ACHR第1條之規定。IACHR為何作出如此之見解,因ACHR第24條之重點,在於保障平等權之概念,而所謂之平等權,係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禁止所有源自於法律上之規制(範),而採取差異化(區別化)之待遇。
  IACHR指出「平等」之概念,係直接源自於人類家庭之完整性(單一性、統一性)(springs directly from the oneness of the human family),同時,「平等」概念被連結至個人之基本尊嚴(is linked to the essential 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平等原則」與「特權原則」是無法妥協(cannot be reconciled with);所謂之「特權原則」,乃指某一個群體自恃(覺)具有優越感(perceived superiority),遂主張其擁有受到特殊處遇之特權權利(the right to privileged treatment)。此種之「特權原則」,無法與「平等原則」相容。「平等原則」與「特權原則」之間,兩者具有互斥性。「平等原則」亦無法與「次等化(劣等化)原則」進行調和,而所謂之「次等化(劣等化)原則」,乃指將某一群體標示為「次等化(劣等化)」人口(characterize a group as inferior);與其他正常之一般人相較,係屬於較低劣之人口,因其具有「次等化(劣等化)」之屬性,故對其所應享有之權利,以一種具有敵意性或差異化之方式,加以對待。亦即,以敵意或區別化之手段,對待上述已被標示為「次等化(劣等化)」之人口。如以違背個人所具有之獨特性及同源性之人類屬性,對其施以差異化(區別化)之處遇,則此種差異化(區別化)之對待方式,是不被許可,業已違反ACHR第1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上述之「特權原則」與「次等化(劣等化)原則」,均同時違反ACHR第1條及第24條之規定[552]
  有關於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之起源方面,兩者均是與生俱來地源自於人類全體所共有之尊嚴及價值之完整性(單一性、統一性)(the oneness in dignity and worth of all human beings)。IACHR認為並非所有在法律層級上之差異化(差別化)處遇(對待),均構成差別對待(not all differences in legal treatment are discriminatory);亦即,並非所有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for not all differences in treatment),均會違犯人性尊嚴(are in themselves offensive to human dignity)。IACHR並轉引歐洲人權法院(簡稱為ECHR)之見解,即從大多數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實務運作之經驗中,可抽取出以下若干之原則,假若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方式(difference in treatment),手段本身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has no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此時,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即會具有歧視性(is only discriminatory),違反禁止歧視原則。ECHR認為就事實上之不平等而論,為了解決事實上之不平等(certain factual inequalities),在法律層級上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所造成之不平等,有可能會被加以合法化(legitimately give rise to inequalities in legal treatment),且並未違反正義(公正)原則(do not violate principles of justice)。上述於法律層級上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其本身之屬性,具有工具化之性質(may in fact be instrumental),亦即,它是一種工具,亦是一種手段,並非最終極之目的;真正最終極之目的,係在於達到正義(公正)(in achieving justice),或保護處於脆弱之法律地位之人口(or in protecting those who find themselves in a weak legal position)。為了達到上述之目的,在手段上,有可能會使用上述法律層級上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於上述之情形下,差異化之處遇(措施)未違反正義(公正)原則。ECHR並指出,對於缺乏足夠能力,以保護其本身利益之青少年,或心智有缺陷之人,基於法律上之要求,所施加之限制,無法被視為係基於年齡或社會地位之理由,而加以歧視。雖然,上述之限制措施,是屬於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但因真正最終極之目的,係在保護上述處於脆弱之法律地位之人口。故,上述之限制措施,未違反正義(公正)原則,它已被合法化[553]
  根據IACHR之見解,假若差異化處遇(措施)具有一個合法化之目的(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has a legitimate purpose),且採取差異化處遇(措施),並未導致發生違犯正義(公正)(it does not lead to situations which are contrary to justice)、情理(reason)與事務之本質之情事(the nature of things),此時,上述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並非屬於一種差別歧視作為,不構成歧視(no discrimination exists)。
  以大陸與外籍配偶入籍之規範為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需通過我國語文能力之測驗,陸配辦理定居則無需相關語文能力測驗,其主要原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原與我同文同種,在我國生活並無語文溝通之障礙,但為使外籍配偶在我國生活無虞,則必須確定其對我國語文有基本之認識,此即所謂之合法化之目的,且未違反公義之情形。
  國家對於個人所施加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在符合一定之要件(條件)下,並不構成歧視之要件。上述所言及之一定要件(條件),乃指國家係基於實質上及事實上之差異性之故(are based on substantial factual differences),而運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且國家所欲追逐之法律上目的(the aims),與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these differences),兩者之間,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there exists a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of proportionality)。國家所欲追逐之法律上目的,不應具有不正義(不公正)(These aims may not be unjust)、不合理(unreasonable)、恣意獨斷、任意善變、暴虐專橫之情形,或有背於人類之基本完整性與尊嚴(they may not be arbitrary, capricious, despotic or in conflict with the essential oneness and dignity of humankind)。根據IACHR之上述見解,國家基於合法化之目的,對於特定人口所採行之差異化處遇[554],兩者之間,如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則對於個人所施加之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不應被視為是一種歧視性作為。IACHR於審查某一個案是否符合平等權之要求時,係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之重大標準。如國家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符合比例原則,則未違背平等原則;反之,如國家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則違背平等原則[555]
  在台灣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文[556]之中,亦有針對於平等權之說明(解釋)內容[557]。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其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判斷之基準,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如將台灣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文與上述IACHR有關平等權之見解,相互進行比較,可發現台灣強調差別待遇之手段(工具)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須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或稱為實質關聯性);亦即,兩者具有一定程度(實質化)之相關性。相對而言,IACHR則強調合法化之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手段)之間,須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以上兩者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不過,IACHR考量實際之現實狀況,亦即,任何政府有可能會面臨頗為特殊之情境,在此種狀況下,IACHR對於平等權之審查標準,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上述之特殊情境,國家因基於公眾福祉之考量(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welfare)與需求,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或多或少地偏離上述IACHR建構之標準(departures to a greater or lesser degree from the standards);換言之,國家基於合法化之目的,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手段,目的與手段兩者之間,或多或少地偏離合理化之比例關係,此時,究竟是否仍符合平等權之原則?IACHR主張在上述之情境下,基於公眾福址之考量因素,可加以正當化(合法化)(may justify)[558]
  此處,所處理之議題,係為一種「價值」(dealing with values)之課題;亦即,國家在面對真實之情境下,須採取具體之面向(take on concrete dimensions),俾利處理所面臨之問題;就每一個個案而論,國家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究竟是否仍符合平等權之真義?存在著某種程度之「判斷餘地」(a certain margin of appreciation)。假若國家係基於公眾福祉之考量與需求,即使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業已偏離上述IACHR所建構之審查標準(departures from the standards),仍可加以正當化(合法化)。然而,究竟偏離至何種之幅度,始未構成正當化(合法化)?此即為上述「判斷餘地」之課題。基本上,IACHR承認上述「判斷餘地」之存在,並容許由國家加以自行表述。以上,係國家在處置較為特殊化之情境時,IACHR對於平等權之審查標準,容許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559]
  在歐洲方面,根據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本公約亦有稱為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14條之規範,「人人對本公約列舉之權利與自由之享受(The enjoyment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Convention),應予保證,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的出身、同少數民族之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shall be secured without discrimination on any ground such as sex, race, colour,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association with a national minority,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上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規範重點,在於禁止歧視(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
  歐洲人權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簡稱為ECHR)認為假若差異化處遇(措施)(the distinction)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has no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此時,則違反平等對待之原則。如何評量上述是否存在正當性(合法性)?ECHR指出評估之方法,係考量在民主國家中所普遍施行之原則(the principles which normally prevail in democratic societies),即須考慮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措施)效果之關聯性(in relation to the aim and effects of the measure under consideration),換言之,須考量目的與差異化手段所產生之效果之關聯性。如擬對於上述歐洲人權公約所揭示之諸多權利,進行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不應被限制為僅是追求合法化之目的,尚須進一步考量目的與差異化手段之比例性關係;假若所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與欲被加以實踐之目的(the aim sought to be realized),兩者之間,未具有合理化之比例性(there is no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of proportionality),則很有可能會違犯上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之規範。亦即,違反平等地對待之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treatment is violated)[560]
  上開ECHR之見解,在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之解釋文中,亦有相類似之意旨。根據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文之內容,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第六八二號及第六九四號,均有相類似之規定)。上述ECHR所指稱須考慮「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措施)效果」之關聯性,約略近似於我國大法官所闡釋之以下論理,即採取差別待遇之分類(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須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實質關聯性)。
  對於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諸多事項與範疇,ECHR認為國家機關仍保有選擇措施(手段)之裁量自由(remain free to choose the measures);如國家機關認為對於上述之事項與範疇,選用某種之措施(手段),係屬於適當(which they consider appropriate),則國家機關擁有自由之權限,決定選用何種之措施(手段)。ECHR於審理個案之案情時,係聚焦於國家機關所選擇之措施(手段),與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之間,是否具有一致性(the conformity of those measur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vention)。亦即,ECHR審查上述之措施(手段),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561]
  承上所述,ECHR所指稱之國家機關保有選擇措施(手段)之裁量自由部分,在台灣司法院釋字第697號第698號之中,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於釋字第697號之理由書中,大法官認為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稅,係基於國家經濟、財政政策之考量,自非恣意。是本條例第八條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於司法院釋字第698號之中,大法官指出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七○號令解釋[562]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大法官另外亦指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根據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98號之意旨,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係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立法裁量並非恣意。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97號第698號所指立法裁量之自由,此即為ECHR所指稱之國家機關對於差異化處遇(措施)手段之選擇,係具有裁量自由。國家機關擁有自由之權限,可自由決定選用何種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手段,尚難謂為恣意,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ECHR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之規範內容,業已發展出更進一步之審查標準。亦即,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whose situations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國家須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加以回應;如國家未採用差異化之處遇(措施)(fail to treat differently persons),則須符合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之要件。如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without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在此種狀況下,國家未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消極性不作為(fail to treat differently persons),已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之規範。依據ECHR上述之見解,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事項,國家有義務採行差異化處遇(措施)加以回應。假若國家採行消極性之不作為,則須舉證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之存在,俾利於將上述消極性之不作為,加以正當化(合法化)[563]
  在「判斷餘地」之領域,ECHR亦與IACHR之見解,具有若干之相似性;ECHR亦承認締約國擁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在其他方面具有相似性之情境之下,究竟可否將國家採取之某一種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加以正當化(合法化)?及上述之正當化(合法化),本身可容許何種程度範圍之變異性(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differences)?ECHR認為締約國擁有「判斷餘地」。此處所欲處理之問題,係聚焦於將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加以正當化(合法化)之課題。在此一課題之上,國家擁有「判斷餘地」[564]
  一旦權利受損害個人質疑上述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之合法性,並將案件提交於ECHR;如被控告國家有意圖擬說服ECHR,將其所實施之差異化處遇(措施)( a difference in treatment),特別是以排他性之作法,基於性別或源自於婚姻之出生別(particularly if it was based exclusively on gender or birth out of wedlock)之差別性措施,視為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所要求之合法化之差別性作為(as a legitimate differentiation under article 14)。此時,被控告國家有法律上之義務,須提交具有非常重大性之理由(very weighty reasons)至ECHR,用以證明其所實施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具有正當性(合法性)[565]
  此外,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簡稱為高專辦,亦有譯為委員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簡稱為OHCHR)之見解,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原則具有以下重要之特性[566]
  一、所謂之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之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在國際法體系下之意義,並非指施加於人類身上之所有差異性(差別性)之措施(does not mean that all distinctions between people),均構成非法(are illegal);
  二、施加於人類身上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如符合以下之構成要件,即屬於合法(Differentiations are legitimate):(1)國家透由追逐一項合法化之目的(pursue a legitimate aim),諸如採行主動援助弱勢族群之行動(或稱為機會均等行動、平權法案之行動)(affirmative action),俾利於處理事實上已存在之不平等情事(to deal with factual inequalities);(2)就目的而言,是合理的(are reasonable in the light of their legitimate aim);
  三、在國際人權法之體系下,國家所採行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如符合以下之情形,則屬於非法之性質,且與國際人權法之規範有所衝突:(1)被聲稱採行差異化處遇(措施)之目的(purposes for differential treatment),無法以客觀化之方式,將目的加以正當化(合法化)(that cannot be objectively justified);(2)國家為了達到合法化之目的(to the attainment of a legitimate aim),所採行差異化之措施,目的與手段兩者之間,未具有比例性(不符合比例性)(measures that are disproportionate);
  四、國家為了保障人民之平等權(To ensure the right to equality),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whose situations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容許國家機關以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方式對待民眾(States may have to treat differently persons)。
  復次,本書擬進一步探討我國憲法之中,有關於涉及平等權保障之相關規定,詳如下表---憲法本文與歷年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涉及平等權之規範內涵分析一覽表中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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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憲法本文與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涉及平等權之規範內涵分析一覽表
解釋文號 內涵
憲法本文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釋字593

【解釋爭點】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第一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二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理由書】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向各型汽車所有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主要目的係為籌措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已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欲使享有汽車所有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發揮,須以完善、安全、四通八達的公路網絡為前提,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自為駕駛,均直接、間接享受此等利益。再者,主管機關所徵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各中央、地方機關後,均由受分配機關採取收支並列方式,專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養護與修建,故實際上汽車所有人亦相當程度得享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之利益。是系爭規定以主要享用公路養護等利益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課徵專用於公路養護等目的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及於所有使用公路之人,固對汽車所有人有差別待遇,惟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基於達成公路養護等之立法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金錢義務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雖未對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依其使用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或九八無鉛汽油之不同,規定不同之計算費率,惟主管機關係基於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計算費率,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亦尚無牴觸。

釋字618

【解釋爭點】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惟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
  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與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相同),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釋字624

【解釋爭點】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 違背平等原則 ?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是則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人民之自由、權利於該等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自不因受害人係屬依刑事訴訟法令或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有異,均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方符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
  ---足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冤獄賠償之範圍,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受害人。惟人民包括非軍人與軍人,刑事冤獄包括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之冤獄,除有正當理由外,對冤獄予以賠償,本應平等對待,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因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對於其致生之冤獄受害人,更無不賦予賠償請求權之理。是根據冤獄賠償制度之目的,立法者若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同類自由、權利同等損害之人民,未賦予冤獄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正當理由,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查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之法律,迄今仍未制定,致使遭受該等冤獄之軍人或非軍人,自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全無法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迨同年七月一日之後,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條規定之請求賠償要件,顯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嚴格,以致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極難請求國家賠償,其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相較,仍屬未具正當理由之顯著差別待遇,若仍令因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益足延續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至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前開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為適用冤獄賠償法,依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釋字626

【解釋爭點】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2.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3.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釋字635

【解釋爭點】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0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資配合,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釋字639

【解釋爭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理由書】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釋字647

【解釋爭點】遺贈法第20條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
【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釋字648

【解釋爭點】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釋字649

【解釋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下稱視障者)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六十九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釋字666

【解釋爭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釋字670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675

【解釋爭點】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釋字682

【解釋爭點】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並得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相當於上開三等之特種考試;同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各該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係與應考人之學歷及經歷結合,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究其意旨即係認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有其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考試院依醫師法第三條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且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就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必須滿五十五分,其餘專業科目均須滿四十五分之及格要求,亦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中醫師特考應考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是上開考試院發布之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釋字687

【解釋爭點】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694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就有關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亦同;上開第四目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而未滿六十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依財政部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00四一三四九二0號函所示,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之年齡作為分類標準,旨在鼓勵國人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696

【解釋爭點】1.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財政部76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茲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因素(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五十九期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一頁、財政部賦稅署代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本院之說明及財政部一00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九0八一0號函第十三頁)。惟夫妻共同生活,因生活型態、消費習慣之不同,未必產生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且縱有節省效果,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之正當理由。又立法者固得採合併計算制度,以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惟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消除因合併計算稅額,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所增加之負擔,以符實質公平原則。再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以減少稽徵成本,而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至於維持財政收入,雖攸關全民公益,亦不得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因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

釋字697

【解釋爭點】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文】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理由書】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至於市面上非設廠而以手工或機具調製之清涼飲料品,產量有限,對之課徵貨物稅不符稽徵成本,與設廠產製之清涼飲料品,係以機具裝填、充入或分裝原物料,大量製造運銷出廠,始再轉售與消費者之情形不同。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稅,係基於國家經濟、財政政策之考量,自非恣意。是本條例第八條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釋字698

【解釋爭點】1.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文】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理由書】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認定系爭規定所稱彩色電視機,以系爭令釋示:「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釋字701

釋字第701號【長期照護醫藥費列舉扣除額差別待遇案】
【解釋爭點】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租稅優惠亦屬其中之一環。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財政部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二三0號函參照)。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釋字711

釋字第711號【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
【解釋爭點】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解釋文】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按各類醫事人員如何提供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及技術之差異性。立法者基於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國民健康之考量,得針對各類專門醫事人員執業之方法、時間及地點而為不同限制。系爭規定與規範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處所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係立法者衡量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釋字719

釋字第719 號【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
【解釋爭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第七一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解釋參照)。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No.169))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釋字722

釋字第722 號【單獨執行業務者計算所得選擇權責發生制案】
【解釋爭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釋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釋字727

釋字第727號【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解釋爭點】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釋字728

釋字第728號【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解釋爭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解釋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理由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既然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釋字739

釋字第739號【自辦市地重劃審查案】
【爭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理由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

釋字745

釋字第745號【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解釋爭點】(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理由書】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顯見所得稅法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式(下稱實額減除);就薪資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且以單一額度特別扣除額方式,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下稱定額扣除),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之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聯。又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釋字748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釋爭點】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書】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釋字750

釋字第750號【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解釋爭點】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由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內牙醫學畢業生及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一體適用,形式上固無差別待遇,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系爭規定一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含系爭規定一)辦理,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系爭規定二自亦存有差別待遇。此等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釋字760

釋字第760 號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解釋爭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理由書】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查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見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復本院所附說明意見書第5頁)。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釋字764

釋字第764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解釋爭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由書】又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關係,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又判斷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應就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是否適度,一併觀察。
  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系爭規定明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8期第76頁參照),足見係追求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一律結算其年資,係屬對於「不同之人的屬性與事物特徵」為相同對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有轉任、調任、商調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參照),任職於公營事業之公務人員,如因系爭規定而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將無法轉任、調任或商調,此種差別待遇與規制目的間不僅欠缺實質關聯,亦難謂必要,有違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本表資料來源】司法院(2018),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司法院大法官(2018),大法官解釋,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依據上表---憲法本文與歷年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涉及平等權之規範內涵分析一覽表,本書擬進一步針對平等權之特色(重點),整理如下所述:
  1.依據憲法本文第7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以,平等權之射程,僅及於中華民國人民。平等權之射程,不及於非中華民國人民。此種制憲規定,似乎過於落後、不文明。
  2.於歷年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中,釋字593號涉及平等權之闡釋,具有重大指標性之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93號指出,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3.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4.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須屬合理正當。亦即,如目的屬正當。且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須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5.法規範所以為區別對待,須屬合理。
  6.且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7.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8.系爭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亦即,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重要公共利益,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之審查標準,係為兩者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釋字626號參見)。玆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是否違憲為例,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釋字649號參見)。
  9.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共利益,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之審查標準,係為兩者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以財稅經濟為例,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
  10.假若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如為有正當理由,則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亦即,如為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11.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12.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須非立法者之恣意,如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倘若,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13.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則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可能會涉及重要公共利益,因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14.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15.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682號參照)。釋字682號指出,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釋字682號對於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解釋,其交互使用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合理之關聯性。
  16.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17.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當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涉及人民之生存權之時,則此屬重要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以釋字694號為例,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換言之,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生存權,則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釋字701號為例,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18.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制度,則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釋字696號為例,系爭規定所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採用實質關聯性之審查標準。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19.假若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則目的洵屬正當。
  20.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
  21.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22.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3.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24.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解釋參照)。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25.釋字760號指出,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26.縱使有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亦即,假若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但符合以下之要件,仍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1)尚無恣意;(2)或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者。
  以上述平等權之定義、特色、標準或指標,檢視本書所欲探討之課題,作者之見解如下所述:
  1、國人之外籍配偶(此處,專指具有難民身分者)之家庭團聚權部分,仍受到不公平、不正義之對待,主因在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如係為難民,則因她無法提供有效之外國護照,故我國駐其居留國之辦事處人員,無法對渠等核發來台之居留簽證。相對而論,倘若國人之外籍配偶,如並非難民,則因她可以提供有效之外國護照,故我國駐其居留國之辦事處人員,可對渠等核發來台之居留簽證。兩相比較之結果,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具有難民身分者,同時,其無法提供有效之外國護照者,其家庭團聚權部分,仍受到非常不公平之對待,主因在於我國駐其居留國之辦事處人員,恐無法核發來台之居留簽證。依照平等權之審查基準,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制度,則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釋字696號為例,系爭規定所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採用實質關聯性之審查標準。是以,假若國人之外籍配偶,如係為難民,如其無法提供有效之外國護照,但可提供外國護照之替代證明者,如其可提供駐在國之難民身分證明者,在此條件下,如外交部仍拒絕其入境,令其無法享有婚姻與家庭權,則此種之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不具有任何之實質關聯性,無法通過較為嚴格之平等權(憲法第7條所保障)審查標準。主因在於為何難民身分證明不可以代替護照?要求難民返回母國取得護照,無異是令難民返回母國赴死?太過強人所難。是以,假若國人之外籍配偶,如係為難民,如其無法提供有效之外國護照,應可充許其提供外國護照之替代證明,諸如,可提供駐在國之難民身分證明替代之為宜,並准其入境,令其享有婚姻與家庭權,此種情形,方符合平等權之精神。
  2、在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方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定,大陸配偶須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始可組織政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8號文之見解,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運用10之年限,加以管制。然而,假若大陸配偶已在臺設籍,亦即,已取得身分證,基本上,其已是中華民國之國民,組織政黨係為參政權之一,係受憲法保障之人權,與其各項權利、義務,及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吾人如欲檢視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素養,可透由教育、訓練、實習、見習、演練、講習、授課、廣播、視訊學習、網上學習、、、種種之手段達成之,是以,有關在臺設籍滿10年之手段,其與目的之達成,很明顯地,不具有合理、實質之關聯性。有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定,大陸配偶須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始可組織政黨,明顯地,已侵犯大陸配偶之結社權及參政權。
  3、在陸配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方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8號文之見解,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然而,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係為憲法所保障,非須使用管制10年之手段,始可達到上述目的。吾人可運用:延長陸配公務見習之時程;加強對陸配平時公務之考核;對考上公務員之陸配,施以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教育、訓練、講習、授課;事先設計涉及台灣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相關課程,令陸配事先修習,取得上課之一定時數,或通過檢定者,即可報考公職。基此,使用管制10年之手段,恐已違憲。再者,為何管制10年之後之陸配,保證一定會具有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素養?為何管制1年之後之陸配,保證一定不會具有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素養?兩者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已淪為恣意,或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亦有討論之空間。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陸配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假若政府相關部門,可事先設計涉及台灣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相關課程,且該陸配事先修習,已取得上課之一定時數,或已通過檢定者,為何不可報考公職?理由何在?此類已具有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素養之陸配,應可報考公職為宜。
  4、有關陸配在臺從事違法行為之後續處置情形部分,未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部分,亦有討論之空間。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大陸配偶在臺若有逾期居留之情形,雖然不用罰鍰,但不論逾期天數多長,均需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予強制出境,並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許可其在臺居留,此種強制出境手段,其與目的(保障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關聯性,容有檢討之空間。當差別待遇(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予強制出境,並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許可其在臺居留、強制出境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保障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涉及人民(大陸配偶)之遷徙自由權、家庭權、婚姻權之時,則此屬重要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強制出境手段)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筆者認為,可視大陸配偶在臺逾期居留時程之長短情形,處以不同程度之行政罰鍰,如仍未見效,始有運用強制出境手段之必要。大陸配偶在臺若有逾期居留之情形,如跳過行政罰鍰機制,直接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予強制出境,此種強制出境之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未具有實質關聯,未合於平等原則,嚴重地侵犯大陸配偶之遷徙自由權、家庭權、婚姻權。此種強制出境之差別待遇,可謂是非常地恣意、且屬顯不合理之情形,嚴重地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23條之比例原則。
  5、有關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未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部分,對於已結婚且在臺居留之大陸配偶而言,若其係因工作或進修之需求,必須認證其大陸之學歷之部分,涉及大陸配偶之工作權、生存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當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涉及人民之生存權之時,則此屬重要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有關在臺居留之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部分,我國尚未建置一套公平、合理之機制,多數傾向於不承認大陸配偶之學歷,很明顯地,對大陸配偶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未有實質關聯,甚至是負向之關聯性,嚴重地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第7條),侵犯大陸配偶受到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生存權(第15條)、工作權(第15條)、人性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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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新住民配偶來臺生活權益平等問題之實例探討

  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議題不論在學術領域或實務工作界上均經常被提出探討,在學術領域部分其研究討論之方向,有以國際人權為題討論之[567],亦有專家學者係以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各項人權討論之,如基本人權、公民權、工作權、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財產保障權、家庭團聚權……等[568]。而實務工作界部分,移民署亦曾就此議題委外研究,探討外籍及大陸配偶之家庭基本生活狀況、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個人工作及就業狀況、個人生活適應狀況、居住環境狀況、家庭遭遇問題情況(貧窮、照顧、子女教養、家庭暴力情況)等等面向[569]。以上種種之研究文獻,其實幾已涵蓋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之各項生活權益之探討及比較,但其主要討論之方向,普遍著重在於外籍及大陸配偶與本國人相較之下,在我國應享有或不應享有之權益,而綜觀各家研究所得結論,大都認為外籍及大陸配偶在我國應可享有充分之自由權(如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及社會權(如醫療、保健、福利),但涉及國家主權(如自由入出境權利)或政治權(如參政權)部分,則仍應有條件限制,畢竟一個國家之主權及政治權可謂國家權力之核心,理應由瞭解國家文化背景、民俗風情及社會狀況之本國國民掌理,不宜由外來移民主導,始能令國家在穩定中求發展,不致於失去國家特色及文化,此是比較容易理解亦可被接受之觀念。
  本文所探討之外籍與大陸配偶之生活權益問題,主要係針對兩者之間之衡平性作探討,一般而論,我國對於外籍及大陸配偶之照顧輔導措施工作重要之部分,依據「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之內涵,如下所述:1.生活適應輔導;2.醫療生育保健;3.保障就業權益;4.提昇教育文化;5.協助子女教養;6.人身安全保護;7.健全法令制度;8.落實觀念宣導。其主要理念則在於:1.協助解決其因文化差異所衍生之生活適應問題,俾使迅速適應我國社會;2.規劃提供外籍與大陸配偶相關醫療保健服務,維護健康品質;3.保障外籍與大陸配偶工作權,以協助其經濟獨立、生活安定;4.加強教育規劃,協助提昇外籍與大陸配偶教養子女能力;5.積極輔導協助外籍與大陸配偶處理其子女之健康、教育及照顧工作,並對發展遲媛兒童提供早期療育服務;6.維護受暴外籍與大陸配偶基本人權,提供相關保護扶助措施,保障人身安全;7.研擬相關規範與配套措施,輔導婚姻媒合業轉型,並蒐集外籍與大陸配偶相關研究統計資料;8.加強宣導國人建立族群平等與相互尊重接納觀念,促進異國通婚家庭和諧關係,並建立必要之實質審查機制[570]。此為國家針對外籍與大陸配偶在臺生活現況與面臨之困境,所研擬之具體措施[571]。 此外,晚近來之新發展,係於民國101年9月7日,內政部與教育部共同會銜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3482號、教育部臺國(一)字第1010156442B號修正發布「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行動方案」[572],本方案之主要目的,期能藉由內政部、教育部、各級學校及民間團體等之跨部會與跨域合作,共同提供全國新住民及其子女完整之文教生活輔導機制與單一窗口之全方位服務。以上之相關作為,亦確實對於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生活之狀況有明顯之改善[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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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子女無法來台照顧已在台設籍之大陸父母

  我國人口老化指數[574]日益成長,扶養比[575]也愈來愈高,其中尤其是扶老之增加更為嚴重,2012年時,每6.65個工作年齡人口需扶養1個老人,但推估至2030年時,每2.68個工作年齡人口,即需扶養1個老人,推估至2060年時,每1.29個工作年齡人口,就得扶養1個老人[576];同樣生活在台灣的大陸高齡配偶,也不得不去面對台灣人口老化如此嚴重的問題。
  本文作者之一蔡政杰講師,曾於2016年11月中旬,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邀請,至該服務處舉辦之榮民新住民配偶活動中擔任課程講座,講授新住民配偶在臺之相關法令規範及權益事項,在課程結束後之座談時,幾位大陸配偶不約而同的都提及晚年照顧的問題,因為嫁來台灣照顧榮民的大陸配偶年齡都已偏高,很多來臺的陸配也多已60幾歲,所以,如今她們關心的議題,已不再像作者以往在其他輔導課程中經常接受詢問的工作問題、學歷問題、生活法律問題…等,而是關心年老後之就養問題了,這確實令作者感到訝異。雖然年齡較大的大陸配偶,絕大部分在臺均已取得身分證,其年老時就養之權益與一般台灣人並無差異,而且,行政院也已於2016年11月試辦長照2.0政策,老年生活看似應有保障;但是,因為行政院長照2.0政策規劃內容仍多遭受批評[577],無法使人民確實安心,所以,許多在臺生活之大陸高讒配偶,仍秉持中國人較為傳統的觀念,即是「養兒防老」,多數大陸高齡配偶認為,若有個親人在身旁照顧,藉以養老,將會比起政府所規劃的任何福利都來的實際。
  但是「養兒防老」的觀念對於在臺居住的大陸高齡配偶,卻不容易實現,因為來台嫁給榮民之陸配,多是二度婚姻,來台後也不會再生育子女,因此,其子女多為前婚姻所生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子女也均已成年,並無法來台居留或定居,僅能以探親的方式,短暫來台停留[578],並無法達到照顧父母之需求;如大陸子女如符合資格可在台灣地區長期照顧父母[579],其總停留期間亦不得超過1年,且大陸子女本身在台灣照顧父母期間,不能工作賺取收入、也不能享有健保等相關社會福利,因此,想來台照顧父母之大陸子女,其健康收況及經濟能力必須有一定之水準;惟早期結婚來台,如今年紀已大之陸配,在大陸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大多不佳,其大陸子女的經濟狀況大多也無法支撐其在台長期照顧父母。
  因此,大陸子女無法來台長期照顧的規定,確實影響了在台生活的高齡陸配能否安心養老的問題,在家庭照顧權利上,也無法確實與在台原設有戶籍之台灣人相提併論,雖然從表面看來,取得台灣身分證之陸配,已在台灣設籍,享有台灣社會提供的各種福利,但實際上的家庭權和照顧權,仍無法達到真正的平等,也是提高扶老比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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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敘利亞籍配偶無法來臺依親居留

  因全球化之影響,國人到國外求學、工作之機會廣為增加,跨國婚姻之形成也愈來愈普及及正常化,因此,我國對於外籍配偶結婚來台之規範,與大陸配偶之規範相較之下,反而顯得寬鬆;惟本文作者同事之子卻因與外籍配偶結婚,造成家庭團聚權利嚴重受損。本文作者同事之子為職業軍官,於國外受訓之階段,認識一敘利亞籍女子進而結婚,並已在台灣完成戶籍登記手續;惟因敘述亞長年內戰,其於各國之使領館多已裁撤,使該名敘利亞籍配偶之護照已逾期且無從更新,僅能以難民身分在國外(加拿大)居留,並取得居留國難民身分之旅行文件,尚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之自由出國權利[580]
  惟該敘利亞籍配偶雖已於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但其欲以配偶身分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時,經洽詢我國駐其居留國之辦事處人員,被告知無法核發來台之居留簽證,其主要理由係因無法提供有效之外國護照[581];惟事實上,該敘利亞籍配偶之敘利亞護照已逾期且無從更新,如要以難民身分在居留國取得國籍其獲核發該居留國護照,其居留期間尚須相當長久,因此,在無法取得合法有效之外國護照之前,該敘利亞籍女子雖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但卻無法與我國人團聚,嚴重損及家庭生活權,恐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家庭權保障之規範[582]
  本文作者之同事,費盡許多之心思,動用很多之人脈關係,終於說服外交部願意核發簽證給予其敘利亞籍媳婦,在此過程之中,筆者亦可深刻地感受到當事人是何等之煎熬。由本案例之中可得知,假若國人之外籍配偶,係為難民身分,其欲進入台灣,與其本國籍之配偶團聚,是何等之困難,可以用4個字形容之,「難如登天」,本書擬建議行政機關(外交部),宜重視與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家庭權保障之規範,難民亦受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家庭權權利規範之保障,不容加以剝奪之。作者擬向讀者諸君就教一個小問題:敘利亞籍之女難民,究意是否為「人」?敘利亞籍之女難民,究意是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對象?答案是肯定的。本書於此,擬再次強調,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此處之人權,解釋上,宜包括:國人之外籍配偶---敘利亞籍之女難民之人權。
  就此一實例研析,在地球村觀念盛行的國際社會中,台灣配偶因國籍別之差異及原屬國之環境背景因素,即無法享有家庭團聚權,除嚴重影響其來台生活之平等權益,亦有違我國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583];然而,核發外國人簽證,係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疇,因此,行政程序法亦將外國人入出境行為排除於行政程序之適用[584],惟國家主權之行使,究竟應否凌駕國人之家庭團聚權利,或能基於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之原則下,給予外籍配偶一律平等之待遇,殊值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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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臺從事違法行為之後續處置情形

  通常在討論外籍及大陸配偶之權益衡平性,大都是從對於兩者正面之權益進行研討,鮮少討論其在臺違法之處分(罰)行為,而實際上,兩者在臺違法違規之處置狀況不同,亦深深影響其權益。以單純之逾期居留為例,外籍配偶在臺若逾期停留未滿30日,應繳納新臺幣2,000至1萬元之罰鍰,毋須出境,即可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僅於申請永久居留或定居時,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585],對於外籍配偶在臺之家庭生活,並無實質上之影響。而大陸配偶在臺若有逾期居留之情形,雖然不用罰鍰,但不論逾期天數多長,均需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予強制出境,並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許可其在臺居留,若大陸配偶在臺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則不限制其再次申請居留之期間,但仍是須先行強制出境後,再令其申請入境,且將影響將來申請定居之權益,對其在臺家庭生活影響甚大[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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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集會遊行及結社

  以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本條文所稱之主體為人民,而非為中華民國人民[587]或國民[588],所稱中華民國人民,應指一個中國觀念下之所有人民,而不單指居住於在臺灣之人民;所稱國民,應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進一步區分之,又可分為無戶籍國民及設有戶籍之國民;而僅稱之為人民者,則應泛指在臺居住之所有人民,就其法律概念,應包含合法居留之外來人口在內;亦就是說,在憲法之架構之下,是有賦予外來人口在臺集會結社之自由之權利。
  外籍配偶在此方面是享有較自由之權益,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可參加集會遊行[589],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未有外籍配偶不得結社之相關規範,而「人民團體法」亦未將外國籍會員排除在外,因此,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在臺是享有較充分之集會結社自由。但現行大陸相關法令規範,並無明確訂定大陸配偶得否在臺集會遊行之規定,且由於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政治敏感度較高,通常對於參加集會遊行之大陸地區人民,會視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此對大陸配偶是相當沒有保障,大陸配偶得否參加集會遊行應有一定之規範存在,如此,始能令大陸配偶有法可循,亦令執法人員可明確依法行政。另外,大陸配偶除非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否則不得組織政黨[590],比起外籍配偶結社之權益而言雖然相當嚴苛,但礙於兩岸政治狀況之因素,大陸配偶在臺結社之可能性,仍是微乎其微。但其結社之權利,仍應受到平等保障為宜。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之條件,是否過嚴?亦容有討論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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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歷認證及受教育權

  在競爭激烈之現代社會中,個人之教育程度已被視為工作徵才重要參考條件之一部分,連政府機關內之約僱人員計薪標準,亦是以教育程度作為區分,雖然俗話常稱身懷一技之長勝過萬貫家產,但現實社會環境中,除有一技之長之外,大部分在職場內擔任重要職位,仍是都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在臺居住之外籍及大陸配偶,不論是因家庭經濟、個人社交需求或興趣因素所致,大部分均會外出求職工作,部分外籍及大陸配偶為配合職場工作之需要,亦會選擇在臺繼續進修深造,以取得更高級之學歷。但外籍及大陸配偶在原屬國或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學歷,在臺通常會面臨兩種問題,一是認證程序繁複,二是其學歷甚至不被臺灣認同。
  外籍配偶申請學歷認證程序相當繁複,必須先把畢業證書送至翻譯社翻成英語,此時即已經要先花上一筆可觀之翻議費用,然後再送至臺灣駐外代表處進行驗證,由代表處審查該學校是否合法登記立案及學制問題後,通過審查,取得學歷認證再送至臺灣外交部,申請人仍要送律師事務所公證,再翻譯成中文始能使用。每一道手續費用加起來須新台幣4、5千元,往往得費時1個月始能完成流程。
  同樣之問題對陸配之影響更為明顯,陸配最大之困難即為學歷證明,我國只承認大陸地區41所大學且排除醫事學歷。大陸配偶雖可申請高中學歷認證,仍要請家人找出畢業證書,在大陸地區辦妥公證程序,寄至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人進行驗證之流程,辦理程序要花上1、2個月時間,曠日廢時。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是其在臺工作、照顧家庭之主要限制。不少擁有大學學歷之大陸配偶受限於學歷證明,在臺灣大多只能從事清潔工作或至製造業工作[591]
  因此,學歷認證問題不單純僅是影響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之最高學歷證明,而是會直接影響其工作權及受教育權,尤其在我國目前人才流失嚴重,求才若渴之狀況下,若僅因學歷認證問題,而平白抹煞這些長期居住在臺灣具有優秀學經歷之外籍及大陸配偶可對臺灣付出之貢獻,對我國而言,何嘗不是一種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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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結

  就新住民之平等權而論,可以探討之議題相當廣泛,諸如入籍年限、保證人、定居數額、財力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等問題[592],亦都是社會所關注之議題;惟本文所提之二個案例,均屬家庭團聚權之議題,主要是因為大部分之新住民配偶來臺後,主要之生活重心,均著重在家庭上,並由家庭需求為中心,再延伸出經濟(如工作)及社會(如醫療、教育)權益上之需求,而在滿足經濟及社會權益等需求後,最終仍會回饋至家庭需求上,故新住民配偶最需要被重視者,仍是聚焦於家庭生活之相關權益,又此二案例都是作者切身處理之問題,更能顯示出新住民來台生活權益仍存在許多不平等之問題,待人發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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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與建議

  在探討外籍與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之相關法令規範後,不難發現兩者之間之規範雖然有不同,但整體上而言,我國對於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權益照顧上,確實較優於大陸配偶,主要原因仍是在於兩者之身分本有差別,不論是基於國家安全或政治因素考量,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普遍仍是存有相當之防備心態,此種潛在敵視之意識型態,除可從國家法制深切感受外,從國民態度亦可窺見一般。再者,國家與國家之間所重視者,是彼此間互惠原則,對經貿交易互惠,對彼此國民往來亦是一種互惠關係之發展。
  我國與大陸地區既難稱為國家對國家關係,又大陸地區一向認為與我國交流,並非為平等互惠,而是在「讓利」[593],種種因素,均為政府遲遲不敢大刀闊斧之推動推動兩岸全面交流之原因,故各項大陸政策改革方面,均須仔細考量國安狀況、政治情勢、輿論反應及社會資源分配等問題,完成相關配套作為,再步步為營,循序開放。對於大陸政策方向是如此,對於大陸配偶在臺權益衡平之問題,亦復如是,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身分明顯區別之情況之下,若欲一步到位全面平衡兩者之權益,勢必將會面臨現行兩岸法制體系之挑戰,以及影響國民普遍之觀感,但若視若無睹,又會持續遭受人權團體之抨擊,實為兩難。
  我國一向奉人權為圭臬,雖然與大陸地區之特殊關係,影響至大陸配偶在臺之生活權益,但對於人身自由權、家庭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益,仍應該給予照顧,不應與外籍配偶有所差別。
  大部分之新住民配偶來臺後,主要之生活重心,均著重在家庭上,並由家庭需求為中心,再延伸出經濟(如工作)及社會(如醫療、教育)權益上之需求,而在滿足經濟及社會權益等需求後,最終仍會回饋至家庭需求上,故新住民配偶最需要被重視者,仍是聚焦於家庭生活之相關權益。因此,新住民配偶之家庭生活權益,是不應被區分為外籍或大陸配偶之身分,而享有不同之權益,此亦是世界人權宣言所規定之區塊,人人之家庭生活有受法律保護免於被干涉之權。
  新住民配偶之家庭生活權益,是不應被區分為外籍或大陸配偶之身分,而享有不同之權益,此亦是世界人權宣言所規定之人人之家庭生活有受法律保護免於被干涉之權。
  綜整本文之研究與探討之議題,茲提出以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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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

  根據本文前段探討結果,外籍配偶、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之規範及相關權益並未趨於一致[594],且申請定居之條件亦有差異性。基於國人之立場,與不同國籍(或地區)之配偶結婚,均屬我國人之配偶,其在台各種權益應為平等,亦不致與前文所述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扞格。
  如此,依目前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於各國籍(或地區)配偶之相關權益規範,均尚有再予衡平之調整空間;惟前述法規之主管機關(單位)均不同,各自為政修法,恐難有整合效果,目前,行政院已成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負責統整新住民權益相關事宜,未來,行政院仍可考量組成新住民事務委員會,提升新住民事務處理之層級,更能落實新住民配偶權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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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

  前文所舉兩類案例探討陸配子女來台照料及敘利亞籍配偶無法來台依親之問題,均已家庭團聚權相關;新住民配偶即使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在台設籍,在家庭團聚權的部分,因原生家庭之家人仍為外來人口,實質上仍無法與國人配偶完全一致;建議對於我國人之新住民配偶,其原生家庭之一定親等內之親屬,應維護其團聚權及其親屬在台之基本權益。
  如前文所舉例,已在台設籍之年齡較大之陸配,其子女如需在台照料渠時,應可同意其子女在台居留,並應給予其子女在台之工作權及最基本之社會福利,至於是否限制名額或享用社會福利之程度,均可規範配套作為,而非全面禁止;如此,除可維護陸配之家庭團聚權之外,亦可有效降低扶老比,利於人口政策之推動。
  另一案例所提敘利亞籍配偶無法來台之問題,如其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均無危害之虞,基於家庭團聚權之考量,亦應修正相關法令,同意渠提供可茲識別國籍身分之文件,即可申請來台依親,始符合時宜,相關法令亦應跟隨國際情勢脈動作適當之修正[595],避免造成類似案例一再發生,影響相關人之權益。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如本文前所初探之新住民配偶在臺違法之後續處置作為,對於違法之新住民配偶,究竟是否該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或是否需管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進入我國,對其在臺家庭之影響,是相當深遠,尤其家庭中已育有子女者,其處置作為若有不當,對其子女之心理,將形成一輩子之陰影存在。
  以大陸配偶在臺若有逾期居留之情形而論,不論逾期天數之時程為何,均須廢止大陸配偶之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強制大陸配偶出境,對於大陸配偶家庭團聚權產生嚴重性及重大性之干預。就此論點,對於新住民配偶在臺若有情節輕微之違法情形(如逾期停留或犯有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且不致有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前提下,在考量家庭團聚權之重要性,應可僅裁處以適當之罰鍰作為懲罰,無須運用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手段加以制裁,亦不會產生管制一定期間再入(國)境之問題;再者,亦可透由延長其辦理定居所需之居住期間,作為處分(制裁)之手段,亦可達到管制之效果,且可達到保障大陸配偶家庭團聚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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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依據我國憲法第1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文之內容,人民(含陸配)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此外,依據歐洲人權公約[596]第11條之規定,「一、人人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之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to freedom of association with others),包括為保護本身之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之權利(the right to form and to join trade un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is interests)。二、除了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之利益(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safety)、為了防止混亂失序或犯罪(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及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之權利與自由(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所必需之限制以外,不得對上述權利之行使加以任何限制(No restrictions shall be placed on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本條並不阻止國家武裝部隊、警察或行政機關之成員對上述權利之行使施加合法之限制(shall not prevent the imposition of lawful restrictions on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by members of the armed forces, of the police or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State)。」根據上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之規定,人人均有集會遊行結社權(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但,基於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防止混亂失序或犯罪、及保護健康、道德或保護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之故,國家機關可施以必需之限制。
  另外,依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之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根據上述ICCPR第21條之規定,本公約承認人人均有和平集會之權利。但,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俗、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之必要,可施加限制,但並非剝奪此項權利。
  ICCPR亦保障結社權,依據ICCPR第21條之規範,「 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根據上述ICCPR第21條之規範,人人均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此項之權利,受到ICCPR第21條之明文保障。但,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俗、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之需求,可加以限制之。基本上,個人之集會遊行與結社權利,國家應給予尊重及保障。
  有關於陸配集會遊行權(Freedom of assembly)方面,由於我國通常對於參加集會遊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其認定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目前此種之作法,似乎存有若干之爭議性。基於平等權之真義,國家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differentiation)本身須具有合理性與客觀性,或者,未導致發生違犯正義(公正)、情理與事務之本質之情事;因考量陸配參與集會遊行如有任何之違法情事,似可依集會遊行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相關法令加以處置;再者,如剝奪陸配參與集會遊行之權利,當陸配本身因相關權利蒙受重大損害(如入籍年限問題、學歷認證問題等等),卻苦於無管道可加以渲洩與表達,是否會令問題之本質,更加惡化與嚴重?亦令社會大眾忽視問題之嚴重性,似有違犯正義(公正)之嫌,故宜承認陸配有集會遊行之權利為佳。尤其是已取得戶籍之陸配,其集會遊行之權利,應受到更高程度之保障。
  在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方面,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定,大陸配偶須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始可組織政黨[597];而外籍配偶部分,則無法律之明文限制,僅須依人民團體法辦理即可,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似乎亦未受到平等保障。雖然,我國於2017正式通過及施行「政黨法」,然而,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仍屬於有效之法規,具係為特別法,儘管2017年之「政黨法」已正式施行,大陸配偶依舊仍須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始可組織政黨,此種規定,恐已攻擊大陸配偶結社之基本人權,有違憲之虞。
  上述之管制作為,所面臨之問題,係管制之方式,是否符合合理性與客觀性?如符合合理性與客觀性,則此種之差別待遇式之管制手段(工具),可被加以正當化(合法化);惟就國家主權立場而言,國民與非國民之間有其權益之差別待遇,同為外來人口之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似乎難以主張上述差別待遇之合理性。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44號之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依據上述大法官釋字第644號之解釋文之見解,對人民結社自由權之限制與干預,最為嚴重之情事,係為設立之管制。由此觀點出發,可發現對於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之限制,似已嚴重地限制與干預其結社自由權。
  然而,從現實面出發,如大陸配偶組織中國共產黨台灣分黨,或以其他名目,成立政治性團體,且接受中國共產黨之指揮與經費援助,此種之情況,則不見容於台灣社會。為了因應上述之情況,目前可以處置之法律,係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598]、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599](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及聲請書狀)及政黨法第30條可加以回應。除此之外,可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中,強化憲法法庭之功能,諸如大法官發現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可行使強制處分權;此外,在該法之中,增訂適切之保全措施,均可進行有效之管控。是以,如依本文上述之建議進行修法,未來可行之管制法規及作為,似可有效地處理上述之問題。故,基於管制措施之合理性與客觀性之考量,似可將目前管制10年之限制,作合理必要之縮減,俾利陸配之結社自由權,特別是組織政黨之部分,能受到更加充分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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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對於外籍配偶學歷認證之程序應予簡化,若其學歷已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核驗證通過,應即可視為合格之文件在臺使用,免再經過臺灣民間單位公證,即可節省不少代辦費用及翻議費用,且教育部應與外交部應保持橫向聯繫,並共同朝建立「外國學歷認證資料庫系統」方向推動,以利跨部會間可透過電腦資料庫資源共享,甚至推動線上即時查詢作業,勢必可縮短申請學歷認證程序之期程,更可減少開銷費用。
  但對於大陸地區學歷認證問題,並不單純僅為教育問題,絕大部分應係政治問題所造成,由於教育是最能深入改變個人思維之方式,而大陸地區目前仍屬共產制度,非民主開放之地區,其教育方針及內容,尚無法完全與國際接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共有2千多所以上之大學,並無法一一瞭解各大學之教育宗旨及水準何在?若冒然承認大陸地區所有大學學歷,在雙方政治關係仍不穩定情況下,難保大陸官方不會利用教育此條溫和路線,發動諸如100萬青年赴臺就學之動員令[600],從我國高階教育(博、碩士生)向下影響,屆時恐怕將產生「教育統戰」之問題;而一旦單純之教育問題,牽連至政治問題,恐怕短期內欲全面承認大陸地區學歷,並非易事。但對於已結婚且在臺居留之大陸配偶而言,若其係因工作或進修之需求,必須認證其大陸之學歷者,應可由教育部主政,以個案審查方式,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會商;或者,以通盤之方式,建置認證大陸學歷之標準。原則上,若承認其大陸學歷有利於我國正面發展者,則可個案或通盤認證其大陸學歷,亦能藉此發掘適當之人才,可為我國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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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從源頭安全管理觀點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控機制:兼論兩岸跨境人流管理可行之合作機制
 

柯雨瑞**蔡政杰***

A Study on Control Mechanism for the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From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Perspective: And Discussing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on the Crossing Border People Flowing Management Mechanism

Ko, Yui Rey & Tsai, Chen Chien
目次
壹、前言
貳、源頭安全管理概論
》一、「源頭」之概念
》二、安全管理之概念
》三、國境人流之源頭安全管理
參、兩岸關係淺析
》一、兩岸關係歷史概述
》二、中國大陸仍是台灣國家安全之最大威脅者
肆、大陸人民來台現況概述
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源頭安全管理之實務探討與分析
》一、從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兩岸發證機制探討源頭安全管理
》二、從健檢醫美申辦實務分析源頭安全管理
》三、從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經驗切入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源頭安全管理
陸、兩岸互設辦事機構進行源頭安全管理可行性之初探
》一、兩岸互設辦事處之緣起與發展進程
》二、兩岸互設辦事處之法源依據與「嚴格國會保留」機制之折衝
》三、駐員身分、人力、發證方式及源頭安全管理機制
》四、辦事處之性質及定位
柒、結論與建議
》一、由大陸先行審批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證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
》二、簽署兩岸境管合作協議
》三、建立跨境人流管理之資訊交流平臺
》四、建立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即時通管道
》五、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增設審發入出境許可證及面談功能
中文摘要
  在2008至2016年前總統馬英九執政期間,台灣與大陸各階層交流相當頻繁,台灣對於大陸人民申請來台之法規亦大幅度開放,因而促使大陸人民來台灣之人數屢創新高,就當時台灣政府對於兩岸政策之推行方向與台灣社會整體之氛圍觀察,均朝著寬鬆政策,及擴大交流之方向推進,而較令重視安全管理課題之人士擔憂者,在寬鬆政策之法令開放,以及擴大交流之經濟利益背後,台灣政府及社會是否已有完整之安全管理配套措施?或僅因落實國家政策,為開放而開放。就實務上觀察,台灣政府機關在協助推動兩岸政策之過程,均先採取放寬法令後,再視執行現況加以檢討;亦即,待政策執行一段時間之後,再從實際發生之問題,檢討政策之優劣面,始作為加強安全管理作為之依據;以如此亡羊補牢之作法,並不符合安全管理之預防措施;截至目前為止,政府陸續開放許多大陸人民來台之法規,雖然會伴隨而來產生一些問題,但其衍生之相關問題,大部分仍是以社會問題及治安問題居多,較少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議題。故即使是亡羊補牢之事後安全管理作為,亦並未造成國家之嚴重危害,因此,從全面性來看,政府對於兩岸政策推動之方式,尚可在接受之範圍內。雖然,目前尚未發生危害國家安全之重大案例,但在持續開放大陸人民來台之這段期間以來,是否早已經潛藏影響國家安全之危機因數?而僅是尚未被引爆。例如目前在台灣行方不明之大陸人民中,是否業已隱藏著危安分子,並無法證實,假設國安危機之炸彈一旦引爆,所影響之範圍恐難以估計,並非可用處理社會問題和治安問題之模式,進行安全管理,兩者之間恐無法相提併論。
  以國家安全至上之管理觀念,所有會影響國安之可能因素,均宜列入審慎評估之範圍。其實,安全管理與保險之觀念有所雷同,均為一種未雨綢繆之作為,須先假設作最壞之打算,再從中規劃最萬全之準備,所以,過去及現在沒有發生之事,並不代表未來就不會發生,此乃安全管理最基本之概念。正所謂事出必有因,要找出解決問題之方法,必然先要探索問題發生之起因,換言之,須追尋問題之起源;同理,欲達到安全管理最好之方式,須從源頭安全管理進行之。大陸人民來台之管理作為,是屬於跨境人流管理之一種,故若要從源頭方面進行安全管理,就必須從大陸地區實施源頭管理作為,台灣方面不能以被動之方式,等待大陸人民入境時,始啟動相關之安全管理作為。以外交部審發外國人來台簽證之安全管理概念來看,阻絕危險於境外,是最佳源頭安全管理之方法;但考量現實之狀況、兩岸之歷史背景、領導人政策取向及目前兩岸之互動關係,台灣與大陸之間之互信基礎尚不足夠,我方與陸方對於跨境人流管理之工作上,仍然無法就實務面進行全面性之合作,因此若欲由政府派員進駐大陸地區執行源頭安全管理作為,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許可證,恐仍有相當之困難度尚待解決之;再者,審發許可證之概念,可視同國家簽證之核發性質,如此,即涉及國家主權之表現,恐挑動兩岸敏感之政治神經。兩岸之間是否能找到彼此均能接受之做法,令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加入審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功能,仍考驗著兩岸領導人與相關部門之智慧。
  本文將偏重於實務探討,從實務狀況分析源頭安全管理之成效,並以陸客來台自由行及醫美健檢兩種事由作為比較分析,以數據方式呈現兩者之安全管理之差異性,藉以佐證源頭安全管理之重要性,並藉此提出以下之政策建議,俾供各界參考:
  1.由大陸先行審批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證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
  2.簽署兩岸境管合作協議;
  3.建立資訊交流平臺;
  4、建立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即時通管道;
  5、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增設審發入出境許可證及面談功能。
【關鍵詞】源頭安全管理、自由行、健檢醫美、兩岸互設辦事機構
 
English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analyzes and focuses on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for the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From the theory perspective, the best way for security management is to control the source or original risk.When the source or original risk is under the Taiwan governmental control, th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more effective and powerful.The aforementioned theory can be applied to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implement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for the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belongs to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If the Taiwan government wants to establish the effectiv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t must take management measures from the Mainland China side.If th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initiat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until the China Mainlanders have arrived the Taiwan border, it is too passively and lately.
  The proactive policy for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initiat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is to establish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on the Mainland China side.The best approach for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is still the way that the Taiwan government sends immigration officers stationing in our side office agency which is located on the Mainland China.The significant and fundamental mission of these immigration officers is to examine and to issue the Travel Permit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aiwan.Owing to the examining and issuing aforesaid Travel Permit behaviour belonging to the Taiwan national sovereignty , it can be more controversial.
  This article compares two different types of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the first one which has implemented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the Free Sightseeing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the Taiwan, and the second type which lacks 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 Medical Cosmetic Surgery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the Taiwan.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situations, compares the impact and social problems resulting from aforestated two types management mechanisms, and finally proposes following suggestions : 1.the Travel Permit for China Mainlanders to Enter and Exit the Taiwan can be firstly examined and issued by the Mainland China, and then the Permit of Entry and Exit the Taiwan for China Mainlanders can be secondly examined and issu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2.the both sides of governments can sign the cooperation protocol on the border people movement management; 3.to establish the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platform by the both sides governments; 4.to establish office agency on other side land in order to examine and to issue the Entry and Exit Permit and to implement the interviewing functions.
【Keywords】the source security management mechanism, risk minimization, opportunities maximization,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 Medical Cosmetic Surgery, office agency established by the both side govern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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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在2008至2016年前總統馬英九執政期間,台灣與大陸兩地區在各方面的交流都相當頻繁,彼此之間人員往來數量也日益增加,隨著台灣方面開放大陸居民來台的相關法令愈來愈寬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商務人士來台的人數更蓬勃發展,陸客來臺觀光旅遊的人數更是屢創新高,個人旅遊的開放,讓大陸居民可以隨時隨地申請來台自由行,且最近台灣方面為推廣高水準的醫療市場,也開放讓大陸居民可以來台享受高品質的健檢醫美服務,充分顯現出兩岸友善且頻繁的交流關係,而這些交流的主要對象都是「人」,最直接影響的就是跨境的人流管理,在這樣密集且頻繁的人流往來下,兩岸公務員在邊境管理的工作上就顯得特別吃重,一旦在跨境人流管理工作上稍有不慎,就會出現破壞兩岸友善關係的老鼠屎,也會影響到兩岸好不容易建立的互信,所以,兩岸的入出境管理機關真的是背負著重責大任。
  目前兩岸的入出境管理機關各自有一套跨境人流管理的機制,兩套管理機制雖互不干涉,卻也互不支援,兩岸目前對於跨境人流管理並無簽署任何協議,因此在人流管理機制上出了問題,也沒有一定的作業程序去處理,使得實際管理作為上產生了許多漏洞,站在台灣的立場來看,這些問題確實造成了人員入出境的不方便,也造成了台灣社會的一些困擾,讓部分台灣人民對於兩岸交流產生了負面的印象,這也會間接的影響持續開放兩岸交流的政策。本文將從大陸居民來台個人旅遊(俗稱:自由行)及健檢醫美所發生的一些案例來探討跨境人流管理機制的優劣,並嚐試提出兩岸境管合作的雛型,期待能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逐漸的讓這個議題成熟化,讓兩岸在跨境人流管理上能達到相當的安全性,讓雙方人民對於兩岸交流事項都能有正面的評價,有了人民的信賴作為基礎,兩岸才可能深化交流,邁向進一步的里程碑。
  前總統馬英九先生在其任內,曾表示:過去幾年多來,台灣持續以「風險極小化、機會極大化」為原則推展兩岸關係,並使其達到過去60年來最好、最穩定的時刻。而前總統馬英九先生所提出「風險極小化、機會極大化」的原則,也就是兩岸往來的安全管理準則,台灣各部門在推動兩岸事務時,都是遵循著這樣的準則方向前進。但如何才能達到風險極小化、機會極大化,卻是非常值得深入探討的議題。
  就台灣而言,兩岸政策開放的重要指標,莫過於大陸居民來台的人數的多寡,人數一增多,伴隨而來的,就是台灣各種產業的經濟效益也會提升,如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台,有助提升台灣企業的商業利益,陸客來台觀光旅遊,也能增加台灣的在地消費,近年來又開放大陸居民來台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也提供了高品質的醫療市場。但是,政策指標是兩面刃,若來台的大陸居民都在水平以上,則能達到政策的預期成果;反之,大陸居民來台後若造成台灣的社會問題,則台灣民眾對於兩岸政策的觀點將大打折扣。因此,如何有效的做好跨境人流管理的工作,相信對於台灣方面或是大陸方面而言,都是相當重要的,但真正要達到跨境人流管理的成效,是無法單憑任何一方的管理作為就能完成,因為,跨境的人流所涉及到的是雙方的境管機關,如果只有單方面在管理,那是不足夠的,還是需要雙方有合作的機制,共同的管理方向,始能完成管理的機制。
  兩岸政策隨著時空背景之轉變,以及國家領導人之政治理念不同,在前馬政府之時代,係轉向平穩開放之方向持續邁進,前馬政府相當強調兩岸政策之開放,係屬政府執行之重要績效,而其績效指標,除了大陸人民來臺後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外,陸客來台之人數,亦為非常重要之政府施政成效。2016年5月政黨輪替後,蔡英文當選總統之後,力主新南向政策,兩岸之官方交流,也因蔡政府不正面回應「九二共識」而陷入交流中斷危機,但在蔡政府的「維持現狀」之兩岸政策下,陸客來台之人數,仍被蔡政府視為重要之政府施政成效之一。然由於兩岸交流頻繁,台灣逐漸有部分之學者專家,開始主張國境管理虛位化之思維,並進一步提出所謂之「國境人流管理無效論」[601],其主張重點如下:
  一、兩岸之間交流實應正常化,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入出境兩岸境內均應給予全面性之遷徙自由權。
  二、我國業已規劃成立六港一空「自由經濟示範區」[602],外籍人士及大陸人民未來來台之管道更多元,且更便利,不應用國境安全管理之思維,阻礙自由經貿之精神。
  三、再者,為避免政治歧視,宜撤除台灣對大陸人民入境之境管措施。 筆者認為,既有專家學者提出上述「國境人流管理無效論」之觀念,代表大陸對於台灣逐漸劄根之統戰成果,已有逐漸發芽之跡象,故對於大陸人民來台之安全管理,反而不宜鬆懈,益發須重視國境人流管理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因此,本文之研究確實有其價值性存在。
  兩岸分屬不同治權,乃不爭之事實,不論就法令面或實務面之角度,大陸地區人民尚畢竟屬於境外人口,欲入境台灣地區,仍然須經過我方政府移民行政機關之許可[603],此係展現我國主權之手段,亦是代表中華民國存在之事實,在國家之主權理念不變之大前提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安全管理作為,仍是屬於台灣不容忽視之重大安全管理之議題,甚至,須將安全管理之手段,延伸到境外,亦即,在對岸端,即進行源頭安全之管理。如此,始能落實阻絕非法或危害於境外,達到令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風險極小化,而台灣獲利之機會,可極大化之政策上預設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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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源頭安全管理概論

一、「源頭」之概念

  正所謂事出必有因,欲找出解決問題之道,必然先要探索問題之起因,亦即須追尋事件之源頭。玆先舉一實例說明,以2013年5月份國內爆發之毒澱粉事件為例,多家知名食品公司被檢出產品含有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添加物,使得一般人喜愛吃之豆花、粉圓、米粉、黑輪…等食品,均蒙上有毒食品之陰影,重創台灣一向聞名國際之飲食小吃業,甚至登上國際媒體版面,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及韓國紛紛禁止台灣食品上架販賣,對我國不論在經濟面或國際形象層面,均產生重大之影響[604]
  我國政府對於此一事件第一時間之處理方式,為通知銷售通路商下架所有可能有毒之產品,並由下往上追查產品來源,此種追查之流程頗遭質疑,有專家即提出,為何政府不從製造生產順丁烯二酸之原料供貨鏈追查,反而採取比較容易斷線之由下而上之查緝方法。問題起源在於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僅要查出製造原料工廠及供貨廠商,即可查出利用此原料製造澱粉之非法廠商,全面斷絕非法廠商供貨,再追查非法廠商供貨之下游廠商,自然可有效全面追回有毒食品,將事件風險降到最低,民眾傷害減到最少,此始為解決問題之最佳方法,亦即為最為典型之源頭管理概念。亦即從事件之源頭找出問題,始能用最快速及最正確之方法處理問題,達到解決問題之實際效果。
  藉由上開單一社會事件來探討,可清楚地瞭解尋找問題源頭之重要性,而處理問題之最佳方法,即是避免問題發生。梅可望博士於處理警察業務基本原則中提及,其第一重要之原則,即是「事前預防重於事後處置」[605]之觀念。而要達到事前預防之效果,除找出問題之源頭之外,更要進一步將安全管理與問題源頭作有效之結合。以上述之社會事件為例,找尋到製造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之工廠(源頭),發現供貨至食品公司之情形(問題),即可研議是否立法禁止此類有毒原料供貨至食品公司,並定期追查其供貨鏈之狀況,達到安全管理之作為,對於整個事件而言,即能達到源頭安全管理,做好源頭安全管理,即會降低危害之程度,作為源頭安全管理之典範。

二、安全管理之概念

  安全雖然是可以進行管理的,但「安全」本身並不是一個的管理標的,而是要對安全的主體進行管理。例如「邊境安全」(border security)的管理,其管理標的是對於在邊境上來往的人和物進行管理配套措施,以達到安全維護的目標。因此,安全管理的作為,也是因安全主體不同,而有不同的配套措施[606]

三、國境人流之源頭安全管理

   延伸以上的安全概念,所謂安全管理,當然是屬於預防性的措施,除了在於預防危害的情形發生以外,更要進一步進行管理作為。以跨境人流的管理而言,人員的入出境管理,大致上可分為4個階段:入境前的身分審查、入境時證照查驗、入境後的居停留管理、必要時的強制出境手段。在這四個階段之中,入境前的身分審查及入境時的證照查驗是屬於預防性的安全管理作為,而要確實達到阻絕非法於境外,落實源頭安全管理,就非得從入境前的身分審查階段做起[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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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兩岸關係淺析

一、兩岸關係歷史概述

  大陸人民來台與外國人來台之安全管理,雖然表面上看來,均是屬於外來人口之管理作為,但對台灣政府而言,兩者之間還是有明顯不同之管理方式,最主要差異之處,在於台灣與大陸之間之「政治問題」,論及兩岸之政治問題,較具爭議性之部分,即在於「一個中國」之政治性問題,此要追溯至國民黨軍與共產黨軍戰爭之歷史因素,從1948年9月到1949年1月,遼瀋戰役、平津戰役、准海戰役(徐蚌會戰),係國共軍方所經歷之三大戰役,僅是最後一役,國軍被共軍殲滅之兵力人數,即高達50萬人,因為國軍之挫敗,共軍得於1949年10月1日,在北京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亦決定中華民國於1949年12月9日遷台之命運[608]。國軍對於戰敗且喪失國土之恥,耿耿於懷,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僅有滿腹反共之熱血,又怎會承認共軍建國之事實,國軍仍然是以中華民國領導地位自居,認為中華民國總會有反攻大陸之一日。然而,國際關係之交流係相當現實,兩國之間交流所講求之條件與前提,係國家實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治理著大陸地區4億人民[609],是國際上有目共睹之事實,亦因此國際間逐漸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視為所謂之中國,而非遷移來台,僅有2千萬3百餘人口之中華民國。相對而論,中華民國在國際上被重視之地位,遂大幅之降低,亦因此,國民黨政權在遷台之前用中華民國名義在國際上所建立之關係,逐漸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取代,亦造成現今一個中國之問題持續發酵。
  近年來,兩岸政策隨著各自領導人之思維及不同時空背景之影響之下,變化起伏相當大。1995年到2007年之間,兩岸交流幾乎斷絕,衝突狀況頻傳。1995年江澤民先生延續鄧小平先生「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政策,提出中國人不打中國人之「江八點」,但仍發生1995年到1996年間之台海飛彈危機[610];至1999年大陸更以台灣為假想敵,進行大規模軍事演習[611];於2005年,胡錦濤先生發表「胡四點」,提出對台工作之四點「絕不」,緊接著頒布反國家分裂法[612],將「台獨」視為違法之行為;直至2008年,胡錦濤再提出「胡六點」,雖不脫離對台政策之基調,但已經表現出對台之善意,並突破兩岸之困境[613],兩岸交流開始漸露曙光,至2015年11月7日,當時之兩岸領導人馬英九與習近平會新加坡會面,可稱是自1949年以來,兩岸交流的最高峰,也是一個重要的里程埤;直到2016年蔡英文當選總統後,兩岸又進入冷和時期。兩岸之間之政治問題並未隨著兩岸交流之開放而淡化,兩岸之執政者隨著兩岸交流之正常化,不得不正視及處理兩岸之政治問題。在政治問題尚未解決之前,兩岸政府仍然對彼此存有顧忌,因此,在民間與官方之交流上,仍然相當重視安全議題,處處及時時提防,亦使得本文所探討之源頭安全,在如此之兩岸關係中,更顯現出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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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國大陸仍是台灣國家安全之最大威脅者

  依據日本防衛省之觀察與瞭解,中國大陸對於台灣之政治主張,係認為台灣是屬於中國大陸之一部分,而關於台灣問題之政治屬性,中國大陸則堅持所謂之台灣問題,是屬於中國之內政問題,並非國與國之國際問題。中國大陸與台灣間相關議題之討論與研究,均須植基於一個大前提(大原則)之上,即一個中國。在兩岸問題上,中國大陸仍未放棄以和平之手段,促使兩岸在政治上之統一;有關於運用和平之手段以達統一之目標,是中國大陸努力之方向。就兩岸在政治上之統一議題而論,這是台灣人民非常關切之問題;在中國大陸方面,中國則極力反對外國勢力從中阻撓或干涉兩岸政治上之統一,及台灣獨立之行為。中國大陸為了有效地反制外國勢力阻撓兩岸之統一,及台灣之獨立,經常表明仍未放棄軍事武力之行使與運用。亦即,於必要時,透由人民解放軍之軍力,排除外國勢力之阻撓,並殲滅台獨。為了令上述之軍事行動具有法律之基礎,於2005年3月,中國大陸制定「反國家分裂法」,將不放棄使用武力之原則,透由「反國家分裂法」之制定與頒布,使其明文化與合法化[614]
  於2012年,馬英九總統連任第二個任期,台灣所追求之政治與經濟目標,在政治目標部分,馬英九總統並未主張台灣獨立,亦即,不從事台獨運動,相對而論,台灣設定之政治目標,係為「維持現狀」。「維持現狀」之態勢,是馬英九總統施政之重點。在經濟目標部分,則擴大台灣與中國大陸之經濟交流與貿易,俾利促使台灣經濟之發展。由於海峽兩岸相互簽署ECFA(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且ECFA業已正式生效,故海峽兩岸現階段之關係,乃是以經濟發展為主要之範疇,以經濟交流為兩岸關係之核心,以此開展兩岸之關係[615]
  截至2017年為止,中國對台之飛彈部署之數量,包括戰術彈道飛彈以及巡弋飛彈在內,在數量上,已高達1600枚之多,再者,在精準度部分,亦是越來越高[616],中國共軍並宣稱,中國對台之飛彈之高命中率,可不偏不倚、直接、精準地命中總統府內小英總統之辦公桌。再者,在上述中國各式攻台之飛彈之中,攻擊力道最強者,係為中國「東風16型」彈道飛彈,據上,兩岸仍是處在極高度之軍事、政治衝突與對立之中。「東風16型」彈道飛彈之特色如下[617]
  1、「東風16型」可對台灣進行高精準打擊;
  2、「東風16型」可執行「斬首行動」,「東風16型」可直接命中小英總統之辦公桌;
  3、東風16型飛彈極速可達8馬赫、攔截難度高;
  4、「東風16型」可改裝「鑽地彈頭」;
  5、「東風16型」可穿透炸毀衡山指揮所;
  6、「東風16型」對台灣最具殺傷力;
  7、我國之「重層嚇阻」戰略,無法有效攔截「東風16型」;
  8、東風16型飛彈可機動部署,不利預警偵搜;
  9、「東風16型」採用機動發射車、全數位化發射;
  10、「東風16型」具反飛彈防禦能力
  11、「東風16型」在進入終端彈道時會放出大批誘餌目標
  12、我國之愛國者飛彈系統難以偵測「東風16型」
  13、「東風16型」彈頭型式為:多彈頭、子母彈、高爆彈、鑽地彈彈頭,亦即,可裝置子母彈頭
  14、「東風16型」可摧毀跑道或機堡
  15、「東風16型」射程逾1000公里
  16、「東風16型」以大卡車為載台
  17、「東風16型」可經由公路機動運輸變換位置
  18、「東風16型」能在雨天等惡劣環境下發射
  19、「東風16型」可從中國大陸之內陸陣地發射
  20、我國須部署美軍薩德「THAAD終端高空域防禦系統」,始可加以攔阻「東風16型」,但我國無意採購美軍薩德「THAAD終端高空域防禦系統」;
  21、「東風16型」隸屬於安徽黃山祁門火箭軍第52基地
  22、「東風16型」負載重量約1千~2千公斤
  23、「東風16型」彈頭重量超過500公斤
  24、「東風16型」長度約為12公尺
  根據上述之資料,及其他之相關文獻,本文發現海峽兩岸之軍事、政治關係,具有以下之重要特色:
  1、針對台灣問題而論,中國大陸認為台灣是屬於中國大陸之一部分,這是中國國家主權之「核心問題」,及「內政問題」,而非國與國之國際關係問題,不容美、日等國外國勢力之幹預及阻礙;
  2、中國大陸軍事力量之現代化之主要目標之一,即在於阻止與打擊台灣之獨立;
  3、中國大陸有關於軍事與戰爭之定義,係採取廣義之觀點,軍事與戰爭除涉及「物理之手段」之外,尚包括「非物理之手段」。所謂之「非物理之手段」,此包括三戰,即輿論戰、心理戰及法律戰。而與軍事與戰爭實際之工作項目,則包括:軍事戰爭(物理手段)、政治戰、外交戰、經濟戰、文化戰、輿論戰、心理戰及法律戰。一般而論,台灣民眾較易忽略:經濟戰、文化戰、輿論戰、心理戰及法律戰之戰法;
  4、中國人民解放軍最優先面臨之課題與主要任務,係為:(1)殲滅台獨勢力;(2)阻止美、日等外國軍隊支援台獨;亦即,人民解放軍之任務中,最嚴肅與最主要之問題,即為殲滅台獨反動之勢力;人民解放軍之現代化,不僅須具有擊敗台灣軍力之能力,更進一步言,須有能力對抗美、日等國之軍力,以有效地阻止外國軍隊支援台獨;
  5、中國正推動「2020年前實現人民解放軍機械化及情報化(信息化)建設計畫」,中國特別重視如何建構良善之情報化(資訊化)機制;如將其運用於兩岸關係,從中國人民解放軍之觀點出發,如欲取得台海戰事之勝利,須特別重視情報戰;從台灣國境人流管理機關之反製作為角度出發,台灣則須建構一套境外人流管理機制,有效地防制中國人民解放軍或相關國安機關之諜報人員進出臺灣。
  6、兩岸相關議題之討論,中國大陸設定一個大原則,即須植基於一個大前提之下,即一個中國;
  7、中國大陸對台之政策,仍不放棄使用武力之原則,制定「反國家分裂法」,使武力之使用能合法化;
  8、面對中國大陸巨大之軍事威脅,台灣設定之政治目標,就目前而論,係為「維持現狀」,而非兩岸政治上之統一;為了維持中華民國民主自由憲政之體制,台灣仍堅持中華民國之獨立自主性,拒絕成為中國大陸之一省;在此一民主自由政治體制之選擇下,台灣之國境管理執法機關,勢必須付出相當大之努力與代價,始能反制中國大陸之情報作為,達到良善化國境人流管理之目標;
  9、雖然兩岸處於高度之軍事對抗,但海峽兩岸現階段之關係,乃是以經濟發展為主要之範疇;
  10、有關於建構一套海峽兩岸相互信賴之軍事安全保障之機制,本文認為,這是一條可行之道路;除了軍事安全保障機制之外,兩岸亦可針對國境人流管理之議題,建構一套良善化之境管機制,以防制跨境犯罪分子之竄流。
  11、台灣國境人流管理所建構之境管機制,除了須防制跨境犯罪、不法及違法分子之竄流外,亦須有能力有效地阻絕中國大陸軍事或相關從事諜報工作人員入出臺灣,以斷絕其情報作為與活動。如何有效地過濾出上述之諜報工作人員,此一極重要之工作,亦宜成為台灣國境人流管理機關之核心工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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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大陸人民來台現況概述

  台灣自1989年開放大陸居民來台,至2007年之間,台灣社會的氛圍對大陸居民是不友善的,而台灣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居民來台申請案件審查也相當嚴格,一部分的原因是受台灣領導人的政治傾向影響,而另一部分的原因則是因為兩岸人民互不瞭解所致。當時大陸經濟尚未發達,且生活水平較低,又兩岸政策的封閉,造成台灣民眾的普遍觀念,都認為大陸居民來台就是要打工賺錢的,是要和台灣人爭一口飯吃的,所以兩岸關係並不友善。
  承上所述,台灣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居民來台申請案件之審查,之所以會相當嚴格,因我國對大陸居民來台之管制機制,係採取事前審查制,而非事後報備制。在事前審查制之法理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號之解釋文[618](民國 88年12月3日公布),或可作為我國對大陸居民來台採事前審查制之憲法上之法理基石。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號之理由書所指:「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再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七項(現行條文為第八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內政部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六六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五九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2008年5月之後,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以開放兩岸交流為主要施政方針,且以兩岸政策作為施政績效,逐漸開放兩岸各階層人民的交流,使來台的大陸居民人數大幅增加,兩岸交流也日趨平穩。 另我國之陸委會,每隔一段期間均委託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針對「民眾對當前兩岸關係之看法」進行民意調查[619],本文以馬前總統第二任任期開始之2012年之調查數據,與現任蔡英文總統任期之2017年之數據,進行比較如下:
  一、2012年,完成1,070個有效樣本,信賴度為95%,抽樣誤差在±2.99%,其中對於「對兩岸交流速度的看法」,認為「剛剛好」的民眾有39.8%,另有31.7%的民眾認為「太快」,17.8%的民眾認為「太慢」,而高達3成以上的民眾會認為兩岸交流開放太快也不是沒有原因的,這可以從台灣主要的陸務法令修正的速度及內容觀察(如下表),就可顯而易見。另外,台灣民眾認知陸方對我方的態度,「不友善」(52.2%)比例高於「友善」(28.2%);而陸方在對我人民態度上,有44.4%的民眾認為不友善,38.8%的民眾認為友善,也清楚的顯示多數的民眾對於陸方還是不太放心,這和我方一心想開放兩岸政策的方針是有衝突性的,也可說明,在開放的同時,我方還是要提出相對的安全管理配套措施讓民眾可以更安心的接受兩岸開放的交流,而不是對於兩岸開放的狀況提心吊膽。
  二、2017年,完成1,073個有效樣本,信賴度為95%,抽樣誤差在±2.99%,其中對於「對兩岸交流速度的看法」,認為「剛剛好」的民眾有37.6%(與馬政府時期相當),另有12.8%的民眾認為「太快」,34.7%的民眾認為「太慢」,與馬政府時期呈現反比,可見蔡政府兩岸政策對民眾而言,確實產生了交流停頓的觀感;另外,而陸方在對我人民態度上,有49.5%的民眾認為不友善,35.8%的民眾認為友善,與馬政府時期相差不大;惟陸委會於2017年卻未公布台灣民眾對於陸方之友善觀感比例,無法完整呈現民調結果,較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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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法規修正情形及重要修正內容一覽表[620]
法規名稱 修正法令頻率 重要修正內容簡述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621] 1.2008年修正1次。
2.2009年修正2次。
3.2010年修正1次。
4.2011年修正2次。
5.2012年修正1次。
6.2014年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整併成為一。
1.放寬大陸地區航運、海運機組人員及駐點人員來台規定。
2.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探病及停留期間條件,並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台接受醫療服務。
3.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人道探視等條件
4.開放大陸官方人員以非官方身分駐台,及其家人隨行。
5.開放大陸學生父母來台探親。
6.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受健檢醫美服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1.2009年修正1次
2.2010年修正1次
3.2012年修正1次
1.大陸配偶在台取得身分證期間自8年改成6年
2.開放及簡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居留、定居程式及居留數額。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1.2008年修正1次。
2.2009年修正3次。
3.2010年修正1次。
4.2011年修正1次。
5.2012年修正1次。
6.2013年修正1次。
1.全面開放陸客直航來台團體觀光及個人旅遊(自由行)。
2.放寬來台陸客團體人數限制及申請來台及入境程式規定
3.簡化陸客申請來台之文件資格
4.開放陸客優質團,並放寬旅行社申請限制。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1.2008年修正3次。
2.2009修正2次。
3.2010年修正1次。
4.2011年修正1次。
5.2012年修正1次。
6.2014年整併。
1.簡化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及入境程式。
2.開放大陸黨職人員以專業人士事由來台。
3.放寬大陸專業人士在台停留期間及規定。
4.放寬大陸專業人士家屬來台條件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1.2009年修正1次。
2.2010年修正1次。
3.2011年修正1次。
4.2012年修正1次。
5.2013年修正1次。
6.2014年整併。
1.放寬台灣邀請單位限制。
2.簡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及入境程式。
3.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限制及證件類別。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1.2010年修正1次。
2.2013年修正1次。
3.2013年: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20958532號廢止「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4..2014年整併。
1.簡化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服務申請程式及條件。
2.放寬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停留限制。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上表所列法規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主要法令依據,概可分為五大類計五十三種事由;所謂之五大類別,乃指:1、「觀光」;2、「專業人士」;3、「商務人士」;4、「社會交流」;5、「居留定居」等五大類別,前四類大多屬於短期停留性質。其中「觀光」之類別,尚可進一步分為:「第一類」(團進團出團體觀光)[622]、「第二類」(由第三國家中轉來臺)[623]、「第三類」(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來臺)[624]及「自由行」等4類事由[625]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事由之人數,多為「團體觀光」(第一類)及「個人旅遊」(自由行)。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係自2009年7月開放,開放之初,每日限額3,000人,首年來台陸客人次為5萬4,249人,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9,041人。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限額提高至5,840人,當年度來台總人次為123萬4,395人,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10萬2,866人。2013年4月1日起,每日限額提高為7,300人,且不含搭郵輪來台之陸客;另為提升觀光品質,同年5月1日實施優質團措施[626],將每日限額7,300人區分為優質團3,650人,一般團3,650人,當年度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來台總人次為207萬3,020人,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17萬2,751人;至馬政府政權移交之前,2015年全年度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來台總人次為333萬5,923人,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27萬7,993人,2016年1至4月份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來台總人次為124萬9,284人,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31萬2,321人,就馬政府期間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之效益,以2016年之來台月均人次與開放首年(2009年)月均人次相較之結果,其成長速度高達34.54倍[627]
  自蔡政府執政以來,採取「維持現狀」之兩岸政策,2016年5月至12月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來台總人次為148萬6,769人,2017年全年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觀光來台人數為77萬4,664人,自蔡政府執政後至2017年底止,平均每月來11萬3,071人,較同年馬政府執政時期之月均人數下降約20萬人,降幅高達64%,對兩岸觀光交流衝擊甚大。
  個人旅遊自2011年6月22日開放,第1波之開放,為首年開放城市僅有北京市、上海市及廈門市等3城市,每日限額500人,當年度(2011年)來台總人次為3萬281人,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4,325人。第2波之開放,則分為2個階段開放,第2波第1個階段,為2012年4月20日再開放天津市、重慶市、南京市、廣州市、杭州市及成都市等6城市;第2波第2個階段,則為同年(2012年)8月28日起,再開放濟南市、西安市、福州市、深圳市等4城市,自當年(2012年)4月20日起,每日限額提高至1000人,當年度入境總人次為19萬1,148,平均每月來台人次為15,929人。為舒解陸客來台觀光人潮,於2013年4月1日調整每日限額為2,920人。第3波之開放,亦分為2個階段逐步開放,第3波第1個階段,為2013年6月28日起,再開放瀋陽市、鄭州市、武漢市、蘇州市、寧波市及青島市等6城市;第3波第2個階段,為自2013年8月28日起,再開放石家莊市、長春市、合肥市、長沙市、南寧市、昆明市及泉州市等7城市以上,合計共開放26個城市[628]。2013年至1月份至5月份止,來台總人次為16萬6,187人,平均每月入境人次為3萬3,237人。2013年個人旅遊之來台每月之平均人次,與開放首年(2011年)每月之平均人次相較,成長達7.68倍[629]。隨著人數的成長,自由行人數的配額仍不敷使用,政府嗣於2013年12月1日調高數額為每日4,380人,又於2014年4月16日調高數額為每日5,840人,接續於2014年8月18日再開放哈爾濱市、太原市、南昌市、貴陽市、大連市、無錫市、溫州市、中山市、煙臺市及漳州市,及於2015年4月15日開放海口、呼和浩特、蘭州、銀川、常州、惠州、威海、桂林、徐州、舟山及龍岩等城市,至此,我方政府總計開放大陸47個城市之設籍居民可來台自由行,並於2015年9月21日將每日來台自由行陸客數額調高至7,300人;惟自蔡政府執政後,由於來台人數有趨緩且兩岸交流有停滯之情形,因此並未再有進一步之開放作為。
  從以上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次加以觀察,馬英九前總統執政時期,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方式,愈來愈開放,來台之人數,亦屢創新高,若從推動兩岸政策之角度來看,此是相當亮眼且績效卓著之政策指標,但若從安全管理之角度來看,卻是境管執法者之負擔,如持續朝向簡政便民之施政理念推行,未來,勢必會更簡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程序,相對地削弱國境安全管理之機制。境管機關若不加速採取因應作為,全面改變安全管理思維,從現行之境內管理,改變成境外源頭管理,將危機因數由境內轉移到境外,恐怕,在推動兩岸政策之美意背後,其帶來潛在危機,及增加之社會成本,將會是另一面傷害台灣之刀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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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源頭安全管理之實務探討與分析

一、從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兩岸發證機制探討源頭安全管理

  以目前國際上跨國人流之管理機制,一國國民若要前往他國,必須先持有本國(母國)之護照後,始申請他國之簽證,再持憑護照和簽證經查驗進入他國(目的國);如此之程式,主要之用意,由本國(母國)政府先行查核自己國民之身分,有無虛偽冒用之情形,此乃為最基本之國境人流管理之把關措施,亦係國際人流源頭安全管理之開端。
  由於兩岸之間並非國與國關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係不用護照,亦係由陸方審批核發大通證,作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大陸地區國境時查驗使用;就其本質而言,即為護照之功能,僅因陸方將台灣視為中國之一部分,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簽證功能,陸方亦統籌辦理,依赴台事由審批簽注,就陸方之立場而言,如此之國境管理功能,完全宣示一個中國之主權。

二、從健檢醫美申辦實務分析源頭安全管理

  「消極性之安全管理作為」固然有其風險性,但至少仍由兩岸雙方之入出境管理部門審核合法之證件,亦能達到一定程度之管理效用,但是,筆者發現,大陸地區人民選擇來台旅遊之方式,除了「觀光」事由之外,尚有「健檢醫美」事由,但是,健檢醫美之來台管道,其安全管理程度與作為似付之闕如,幾乎均用最低之安全標準,處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作業。而引發相當大爭議及社會案件,可以作為本研究源頭安全管理之負面案例,並可從實務面之案例及數據,與落實源頭安全管理之個人旅遊(自由行)案例,進行比較分析。
  從台灣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個人旅遊前2年之數據觀察,累計來台之人次已有38萬餘人,其中僅有20人在臺發生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之狀況,其發生率約僅有10萬分5[630];反觀開放來台健檢醫美政策開放後不到1年半,累計來台人次約10萬人,卻已經有115人在臺發生逾期停留行方不明,其發生率達10萬分之115[631];除此之外,健檢醫美常有個案被媒體進行負面報導,大多為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健檢醫美來台發生詐財、行乞及從事性交易等案件,亦不乏有案件被媒體以頭條版面進行報導[632],而且發生之頻率相當高,最嚴重時,一個月內即有2至3件之案件在媒體曝光[633],使政府機關不得不正視此一個政策問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交通部觀光局及地方衛生局亦組成聯合小組,共同查訪醫療機構,深入瞭解問題之原因,但政府機關之大動作,會造成醫療機構對政府政策之負面觀感,不僅浪費行政資源,亦浪費醫療資源,更影響民眾對於政府及醫院之信任,所造成之影響相當嚴重。
  從實務上探討原因並進行分析,雖然開放健檢醫美之時間上並未開放個人旅遊來之久,但健檢醫美在台逾期停留人數,卻為個人旅遊之23倍,政府雖然採取積極之作為,比照個人旅遊管理模式,全面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健檢醫美之申請資格和增加處罰規定,希望能引用管理個人旅遊之制度,達到管理健檢醫美之效果,不過成效仍為不彰[634]。根據統計,從開放健檢醫美至2012年12月28日修法之前,1年之期間內,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之人數,係為38人,但在修法之後,至2013年6月止,短短6個月之期間,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之人數,即快速增加77人,且媒體報導之行乞、詐財及從事性交易之違法案件,均是在修法之後發生之事;雖然政府已宣佈在2013年8月中旬之後,會加強管理及審查機制[635],但是否能立竿見影,尚待事後分析與檢討。不過,在政府所強調之加強管理機制當中,提及須公證及驗證申請人所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此即為源頭管理之概念,若能真正落實,對於阻絕不法案件之發生,定會有所助益。
  另外根據本文之研究發現,個人旅遊和健檢醫美兩種機制相互比較之下,同樣係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相同之申請資格,相同之申請流程,相同之處罰規定,卻有截然不同之管理效果,原因何在?究其事實而論,經深入分析之結果,兩種機制之間,仍是有些許之差異性(如表2),但就政府之管理角度而言,對於兩者之管理手段差異性並不大,最重要之處,在於是否落實執行源頭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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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個人旅遊及健檢醫美比較表[636]
個人旅遊(自由行) 健檢醫美
兩岸協議 訂有旅遊協議。 未訂有旅遊協議:
大陸官方不審發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簽注,等於不承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健檢醫美
申請資格、處分比較及差異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二、資格條件:
1.年滿20歲,且有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年滿18歲以上在學學生。
二、資格條件:
年滿20歲,且有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三、設籍地限制:需設籍在公告核可之大陸地區城市。 三、設籍地限制:無限制。
四、違規處分對象:旅行社 四、違規處分對象:醫療機構
五、處分規定:
1.得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
2.逾期停留屆7日協尋期,第1人處分警示,第2人起,每1人處分停止受理業務1個月。選擇扣繳保證金者,每2人起,每1人扣繳新臺幣10萬元,不適用停止受理業務規定。
3.違反觀光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依情節輕重,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處分;累計一定點數,停止受理業務一定期間。
五、處分規定:
1.得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
2.逾期停留屆7日協尋期,第1人處分警示,第2人起,每1人處分停止受理業務1個月。已繳納保證金者,每2人起,每1人扣繳新臺幣10萬元,不適用停止受理業務規定。
3.未到院接受健檢醫美,每1人處分停止受理業務1個月。已繳納保證金者,每1人扣繳新臺幣10萬元,不適用停止受理業務規定。
4.從事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停止受理業務1年至3年。
發證規定比較及差異 一、陸方先行審核申請人資格,並核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受理審核其申請案。 一、我方直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未經陸方事先審核申請人資格,且陸方目前不核發來臺健檢醫美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
二、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臺灣旅行社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經審核許可並繳費後,下載電子檔許可證。 二、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醫療機構或委託臺灣旅行社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經審核許可並繳費後,下載電子檔許可證。
三、審核期間:48小時。 三、審核期間:48小時。
四、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不需經海基會驗(查)證。 四、自102年8月15日起,最近半年內有被處分之醫療機構代申請時若檢附年工資在職證明者,需經海基會驗(查)證。
五、再次申請來臺個人旅遊無期間限制。 五、自102年8月15日起,半年內再申請來臺接受健檢醫美者,需請醫療機構檢附說明書。
六、不需檢附來臺旅遊繳費收據作為申請文件。 六、自102年8月15日起,需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接受健檢醫美收款收據作為申請文件。
七、不需團進團出。 七、不需團進團出。
八、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15天。 八、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15天。
入出境方式比較及差異 持憑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入出境許可證,經大陸地區各省市搭機,或經小三通由金馬、馬祖、澎湖入出境臺灣。 持憑大陸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從香港或澳門地區搭機入出境臺灣。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旅遊之規範,係經過兩岸簽署旅遊協議後,共同制定之規範,兩岸境管機關對於陸客觀光審核制度有一定之共識,均願負擔境管安全之責;相較於健檢醫美之狀況,大陸境管機關並未知悉台灣方面有開放健檢醫美之事由,故,不會審批大陸地區人民以健檢醫美事由來台之簽注,等於從源頭處,即無任何審核身分之管理作為,有此漏洞,令有心之大陸地區人民可藉機申請來台。
  另外,個人旅遊有限制大陸地區人民設籍之城市,亦即係雙方認為哪些城市人民之收入及素質均達到一定之水準,再開放令上開城市之人民可來台個人旅遊;比較之下,健檢醫美並未有任何城市限制,故若設籍在未開放個人旅遊之城市,或係生活水準較低之對象,即可透過健檢醫美之管道申請來台,至於財力證明之部分,因為不需經過大陸境管機關之審查,故多用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來台。再者,因為大陸境管機關不肯審發人民來台健檢醫美之簽注,故,經我方許可來台健檢醫美之對象,即不能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從大陸地區直航來台,而是持用大陸護照,紛紛從香港入境來台,如此,又缺少在源頭端之出境查驗管理作為,亦形成安全管理上之大漏洞;以上之種種因素,其重點均脫離不了「源頭安全管理」。
  個人旅遊之機制得以管理良善,乃因從陸方開始即進行層層之管理措施,健檢醫美之機制,雖然比照個人旅遊制訂,甚至於更嚴格,但因缺少陸方之管理作為,違法違規之情形,遂一再發生。以實務現況分析,在於驗證明本文之重要論點,若無法從源頭來進行安全管理,則末端管理作為如何再嚴密,亦均是事倍功半,成效相當有限。由健檢醫美之機制,出現上述之嚴重缺失,頗值得政府相關部門,諸如:陸委會及移民行政機關加以重視之。避免大陸之各類跨境犯罪分子,假健檢醫美之名,而行來台從事犯罪之實,影響台灣社會之治安。
  承上所述,本文擬再次強調,上述之健檢醫美的機制,陸方並不審批簽證,等於是從源頭處就沒有任何國境人流管理之積極性作為,這就是讓那些上媒體版面不法的大陸居民,只要花錢就可以想來就來台灣的主要原因。再者,個人旅遊有限制大陸地區人民設籍的城市,也就是雙方認為哪些城市的人民收入及水準均有一定的標準了,再開放讓那個城市的人民可以來台個人旅遊;但是健檢醫美並沒有任何城市限制,所以不能用個人旅遊來台的生活水準較低的對象,自然就會透過這樣的管道申請來台,至於要提供財力證明的部分,只要花錢偽造就可以達成。
  另外,因為陸方不發給人民健檢醫美的簽注,所以,經我方許可來台健檢醫美的對象是不可能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從大陸地區直航來台的,所以紛紛持用大陸護照從香港入境來台,這樣便少了在陸方的出境管理作為,當然是安全上的一大漏洞。以上的種種因素,重點都只在於「跨境人流管理」。個人旅遊的機制得以管理良善,是因為從陸方開始就進行了層層的管理措施,健檢醫美的機制雖然比照個人旅遊制訂,甚至於更嚴格,但是少了陸方的管理作為,違法違規的情形只得一再發生。這樣的實例分析情形可以證實本文的論點,也就是兩岸的境管若無完整的合作機制,則再完善的單方面管理措施,恐怕也是事倍功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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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經驗切入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源頭安全管理

  跨國(境)人口販運一直是國際上相當重視之問題,亦屬頗難加以杜絕之問題,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於跨國(境)犯罪之性質,涉及各國(地區)之法律規範不一,即使有國際公約予以規範,但是若有部分國家不予重視,則亦無強制力可資加以運用。台灣政府在人權議題上,一向相當重視,對於人口販運之問題,亦加以立法規範[637],2009年1月23日公佈實施「人口販運防制法」,更展現台灣對於人口販運之極高度重視。
  美國在2003年通過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授權法(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Reauthorization Act,TVPR),強化美國國務院對各國有關人口販運之觀察權力,而在觀察他國有關人口販運執行狀況時,並同時評比該國等級,分級說明如下:
  第一列:列入本等級之國家完全符合美國TVPR所規範之最低標準。
  第二列:列入本等級之國家並未完全符合TVPR之最低標準,惟其正致力於滿足該標準。
  第二列觀察名單:列入本等級之國家並未完全符合TVPR之最低標準,惟其正致力於滿足該標準,且:
  1.確認為嚴重人口販運受害者之人數非常顯著或正在顯著地增加中;或
  2.無法提供自上一年度迄今致力於打擊嚴重人口販運之證據;或
  3.判定一國是否正致力於達致上述標準,係依據該國是否承諾於下一年度採取額外措施。
  第三列:列入本等級之國家並未完全符合TVPR之最低標準,且未致力於滿足該標準。
  以下茲針對台灣歷年在TVPR評比之等級及美國對於台灣辦理人口販運狀況之報告及建議,摘要整理如下[638]
  (一)2003年(第二列):號稱人權立國之台灣,人口販運問題嚴重之程度,在東亞經濟發展程度較高之國家中,僅次於日本,與香港並列第二。
  (二)2004年(第一列):台灣是以性剝削和強迫勞動為目的的男女人口販運的來源地、中轉地和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國、柬埔寨和越南的婦女,被販運到台灣被迫從事賣淫。有些婦女被以就業或與台灣男子結婚的欺騙性允諾誘騙到台灣。台灣婦女被販賣到日本被迫賣淫。非法民工,其中大部份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台灣前往北美。他們當中一些人到達北美後成為受強迫的勞工。
  台灣當局完全達到了杜絕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台灣認識到人口販運問題,並對防止剝削未成年者和調查人口販運案,採取了相關機關的整體行動。台灣支持相關的預防計劃,訂有對販運行為治罪的完整法律,並為販運受害者提供保護服務。
  (三)2005年(第二列):台灣主要是婦女和未成年女性人口販運的目的地,主要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性剝削目的被販運到台灣。一些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國、柬埔寨和越南的販運受害者,被迫或受脅迫從事商業性的性交易,或被以就業或結婚等不實允諾誘騙到台灣。一些台灣婦女也被販運到日本,目的是性剝削。
  台灣當局和非政府組織正共同合作,研擬打擊人口販運的行動計劃。若干執法官員將人口販運和走私合併處理。台灣的法律將多種形式的人口販運視為犯罪,卻未能針對如何防範人口販運或保護受害者規定相關措施,不過當局仍會視情況做特殊安排。
  (四)2006年(第二列觀察名單):台灣主要是男、女和兒童為強制性勞動及性剝削而被販運的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東南亞國家的婦女,因強制性勞動及性剝削目的被販運到台灣。有婦女和兒童,主要來自越南,透過運用假結婚、不實受雇機會及非法走私,為商業性性剝削及強制性勞動被販運到台灣。有一大部分外籍工人,主要來自越南、泰國和菲律賓,是合法招募而來,在台灣營建、捕魚或製造業從事低技術工作或擔任家務幫傭,卻在抵達台灣後,被人力仲介公司或雇主迫使從事強制性勞動或非自願勞役。
  台灣當局並未完全遵守杜絕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不過他們正大事努力達到那些標準。台灣被列入第二列觀察名單,原因是雖有充分資源這麼做,但是台灣無法提出證據,顯示過去這一年曾加強努力解決人口販運問題,尤其是針對合法移入的東南亞契約工人與新娘,解決程度嚴重的強制性勞動及性奴役問題。台灣當局需要展現打擊島上人口販運問題的政治意志。台灣也應該擬訂明確的政策及行動計劃,充分涵蓋外籍勞工與新娘當中的性販運和非自願勞役。將各種形式的人口販運列為罪行的完整反人口販運立法,對懲處目前較不受法律管束的販運份子非常重要。
  (五)2007年(第二列):(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臺灣主要是以強迫勞動和性剝削為目的而販運男人、婦女和兒童的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和東南亞國家的婦女和女童,被以假結婚、不實受雇機會及非法走私,販運到台灣,目的為商業性性剝削及強制性勞動。相當多的男女外籍勞工──主要來自越南、泰國和菲律賓──是合法聘用來臺灣從事建築、捕漁和製造等行業中的低技術性工作或充當家庭傭工,他們在到達臺灣後被迫為招聘機構或雇主從事強迫性勞動或非自願勞役。
  臺灣當局沒有完全達到取締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但是,他們在這方面正在做出顯著努力。雖然臺灣的人口販運問題仍然非常嚴重,但臺灣當局過去一年在處理性剝削和勞工剝削方面取得明顯進展。臺灣制訂了第一個涵蓋一切形式人口販運的廣泛行動計劃,並組成一個跨部會委員會,與非政府組織共同協調落實這個計劃。
  (六)2008年(第二列):臺灣主要是以強迫勞動和性剝削為目的而販運男、女及兒童的目的地。臺灣也是被販運至日本、澳洲、英國和美國的婦女的來源。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和東南亞國家的婦女和女童,經由假結婚、不實受雇機會及非法走私,被販運到臺灣,以進行性剝削及強制勞動。許多人口販運的受害者是來自越南、泰國、印尼和菲律賓鄉村地區的勞工,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雇用,在臺灣的建築、捕漁和製造業從事低技術性工作,或充當家庭傭工。 臺灣當局未能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但是當局正十分努力於達到這些標準。在本報告期間台灣當局有明顯的進步,包括加強調查與起訴人口販運案件;通過台灣移民法修正案,大幅強化對人口販運受害者的法律保護;並為保護受害者措施通過一千兩百六十萬美元的預算案。
  (七)2009年(第二列):台灣主要是以強迫勞動和性剝削為目的而販運的男、女及兒童的目的地。雖並不多見,但台灣也是被販運至日本、澳洲、英國和美國進行性剝削和強迫勞動的婦女的來源地;它同時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企圖非法入境美國的轉運地,其中有部份有可能成為不當債務約束和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大多數人口販運的被害人是來自越南、泰國、印尼和菲律賓鄉村地區的勞工,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雇用,在台灣的建築、捕漁和製造業從事低技術性工作,或充當家庭傭工。
  台灣當局未能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但是當局正十分努力於達到這些標準。在本報告期間,台灣當局有明顯的進步,包括通過新的防制人口販運專法、積極支持執法上的作為,並核撥一千四百八十萬美元的預算來強化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措施。有關當局亦提供執法人員、社工和司法人員相關的訓練,並強化偵辦技巧和提升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與有關法律議題的了解。
  (八)2010年(第一列):台灣主要是以強迫賣淫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販運的男、女及兒童的目的地。雖並不多見,但也是以強迫賣淫和勞動為目的而販運的男、女及兒童的來源地和過境站。台灣大多數人口販運的被害人是來自越南、泰國、印尼和菲律賓的勞工,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雇用,在台灣的製造業從事低技術性工作,或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傭工。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之最低標準,並鑑別出329名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提供被害人工作許可,讓他們可以一邊賺錢,一邊協助起訴加害他們之人口販運罪犯。台灣應該加強對性剝削與勞動販運罪犯之起訴。當局應針對2009年人口販運防制法,持續訓練執法官員、檢察官和法官,並根據此法大大加強對性剝削與勞動販運之調查、起訴和定罪。
  (九)2011年(第一列):台灣主要是以強迫賣淫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販運的男、女、及兒童的目的地。雖並不多見,但也是以強迫賣淫和勞動為目的而販運的男、女、及兒童的來源地和過境站。台灣大多數人口販運的被害人是來自越南、泰國、印尼、中國大陸、柬埔寨、菲律賓、孟加拉、和印度的勞工,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雇用,在台灣的製造業和漁業從事低技術性工作,或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傭工。台灣也是中國公民非法入境美國之過境站,這些中國公民在美國很可能會成為債務與被迫賣淫之被害人。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期間,台灣當局持續起訴並懲罰人口販運犯罪,其中包括強迫勞動和強迫賣淫。此外,政府也維持強力的被害人保護作為,持續訓練執法人員和其他政府官員,並提升公眾對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
  (十)2012年(第一列):台灣主要是以性販運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販運之男、女及兒童之目的地;再者,亦是少數以性販運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販運男、女及兒童之來源地和過境站。台灣大多數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是來自越南、泰國、印尼、中國大陸、柬埔寨、菲律賓、孟加拉、和印度之勞工,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僱用,在台灣之製造業和漁業從事低技術性工作,或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傭工,部分來自中國和東南亞國家之婦女與女童,因為假結婚或不實受雇機會而受騙來台,實則從事性販運或強迫勞動。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期間,台灣當局持續對販運罪進行起訴和懲罰,其中包括強迫勞動和強迫賣淫。此外,當局並持續改善保護被害人的相關作為,訓練執法人員和其他政府官員,並提升公眾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
  (十一)2013年(第一列):台灣是以性販運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被販運之男女及兒童之目的地;再者,亦是少數以性販運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被販運之男、女及兒童之來源地和過境站。台灣大多數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係來自越南、泰國、印尼、中國大陸、柬埔寨、菲律賓、孟加拉、和印度之勞工,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僱用,在台灣營造業和漁業界,從事低技術工作,或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幫傭。部分來自中國大陸和東南亞國家之婦女與女童,因為假結婚或不實受雇機會而受騙來台,實則進行性販運或強迫勞動。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年度內,台灣當局持續對包括強迫勞動和強迫賣淫在內的販運罪行,進行強而有力且公開透明的起訴。此外,當局並持續改善保護被害人的相關作為,訓練執法人員和其他政府官員,並提升公眾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
  (十二)2014年(第一列):台灣是以強迫勞動和性販運為目的而被販運的男女及兒童的目的地;雖並不多見,但也是遭到性販運的女性來源地。台灣大多數人口販運的被害人來自印尼、中國大陸、菲律賓、柬埔寨、泰國、越南,少數來自孟加拉和印度。50萬人左右的外籍勞工多數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被雇用,在台灣的製造業、營造業、和漁業從事低技術工作,或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幫傭。許多這類外籍勞工在其母國受迫於仲介,有些仲介持有台灣護照,或者在台灣受迫於雇主,成為勞動販運的被害人。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年度內,台灣當局持續對包括強迫勞動和強迫賣淫在內的販運罪行進行起訴。當局訓練了執法人員和其他政府官員,並提升公眾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雖自2009年起即有永久居留簽證的存在,但是當局並未發給任何人口販運受害者永久居留簽證,而是持續在受審結束後將所有人口販運受害者遣送回國。即使在台灣籍漁船上出現了勞動販運的指控,當局並未起訴那些被指控的勞動販運者。
  (十三)2015年(第一列):台灣是勞力剝削和性販運受害男女及兒童被送往的目的地;雖較為少見,但也有一些勞力剝削和性販運的被害人來自台灣。台灣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多數是來自印尼、菲律賓、泰國、和越南的外籍勞工,少數來自中國大陸和柬埔寨。台灣逾55萬的外籍勞工多數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在母國被僱用,有些招聘機構和仲介掮客是來自台灣,招攬這些外籍勞工來台在農漁業、製造業、和營造業從事低技術工作,或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幫傭。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期間,台灣當局持續對包括勞力剝削和性販運在內的販運罪行進行起訴,針對人口販運的指標加強訓練執法人員和其他政府官員,並提升公眾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當局並未就發生在台灣漁船上的人口販運情節進行逮捕或定罪。檢察官和法官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仍然有限,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警覺和判別仍不足。
  (十四)2016年(第一列):台灣是強迫勞動和性販運受害男女被送往的目的地;雖較為少見,但也有一些強迫勞動的受害男女以及性販運的受害婦女和兒童來自台灣。台灣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大多是來自印尼、菲律賓、泰國、和越南的外籍勞工,少數來自中國和柬埔寨。台灣逾587,000名的外籍勞工多數透過招聘機構及仲介掮客在母國被僱用,有些招聘機構和仲介掮客是來自台灣,招攬這些外籍勞工來台從事低技術工作,如充當家庭看護和家庭幫傭,或從事農漁業、製造業、和營造業。
  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問題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期間,當局持續起訴包括強迫勞動和性販運在內的販運罪行;針對人口販運的指標訓練執法人員和其他官員;讓直接聘僱的系統更為普及;針對外籍漁工在台灣漁船上遭到販運的案例,頒布跨部會的處理程序;以及提升公眾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然而當局並未就發生在台灣漁船上的人口販運情節進行逮捕或定罪。對於很多可能涉及人口販運的案子,檢察官和法官依然未將其視為嚴重的犯罪,最後的判刑也過輕。
  (十五)2017年(第一列):台灣當局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問題的最低標準。在本報告期間,當局持續展現認真不懈的努力,讓台灣保持在第一列。台灣當局展現的努力包括指揮134件人口販運的調查,其中包含外籍漁工的案件,並將56名人口販運罪犯定罪。當局鑑別了263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他們提供庇護和其他被害人服務,並頒布新法,規定海外僱用的外籍漁工之定型化契約及福利待遇。雖然台灣當局符合最低標準,法官對許多案件的判刑對於所犯罪行而言過輕,難以嚇阻犯罪,同時也削弱檢警的相關努力。當局有時視勞動販運的案件為勞資糾紛,因此未將發生在台灣籍漁船上的外籍漁工剝削案定罪。
  綜合以上之相關文獻,台灣近年來在人口販運防制之成效,在國際上是受到肯定,且自2010年以來,已經連續8年經TVPR評比為第一列[639]。不過,就美國之評比報告內容觀察,台灣在2004年時被評認為人口販運之來源地,同時也是中轉地、目的地;在經過了10多年之努力,最近幾年仍被評認為性販運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被販運之男女及兒童之目的地。此外,台灣仍是少數以性販運和強迫勞動為目的,而被販運之男、女及兒童之來源地和過境站,而其被害人之來源國(地區)之一即為大陸地區;另從歷年之報告中,台灣亦被美國評認為是大陸人民非法入境美國之過境站,且美國亦認為渠等大陸人民在美國很可能會成為債務與被迫賣淫之被害人。 可見在國際社會之認知上,台灣對於大陸人民來台之安全管理仍然有很大之加強空間,對於入境台灣之大陸人民,如何確實審認其身分,瞭解來台動機,避免讓台灣被國際社會認為是人口販運之目的地與中轉地,除了在現行審核機制上再加強外,若能從源頭安全管理著手,確實達到阻絕非法於境外,相信可以有效降低非法來台之大陸人民人數,亦可在國際社會上,更獲佳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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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兩岸互設辦事處進行源頭安全管理可行性之初探

一、兩岸互設辦事處之緣起與發展進程

  在大陸地區設置辦事處,派員於境外審發入出境許可證,乃能達到最佳源頭管理之作為,但是因為政治關係使然,兩岸之間若想比照在外國設置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模式,確實有所困難,因為台灣與大陸地區並不適用國際關係規範,在法律上之定位,乃地區與地區之關係,所以若想設立辦事處,其功能定位究竟為何,是很值得探討之問題。然而,大陸前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先生,在2013年1月時,即提出欲在1年內,爭取互設兩會辦事處之議題,其設立之宗旨則在於服務民眾[640]。在陸方拋出了此一議題之後,兩岸官方對於互設辦事處之作業亦隨即展開。至2013年4月11日,行政院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規定,通過了「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關在台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為兩岸互設辦事處奠定之法源依據,陸委員副主委張顯耀先生亦表示,兩岸兩會互設分支機構仍積極爭取辦證功能,雙方已同意即日起展開業務溝通,但何時完成協商,我方並沒有時間表[641],此亦正式推翻陳雲林先生先前所提,年內完成之主張;至2013年5月,吳美紅女士(時為陸委會主任秘書兼發言人)亦在媒體上公開表示[642],兩岸兩會已就互設辦事處主要業務功能交換意見清單,提供經貿、旅遊、文化、教育、社會等各項協助與服務,至於在辦理旅行證件服務方面,雙方將會深入討論,另人道探視之問題,涉及雙方內部法律問題,仍有歧視,尚需溝通。
  從海、陸雙方在媒體上之發言內容觀察,兩岸對於互設辦事機構確實有其推動之共識,但是對於辦事機構之性質、功能及立場,仍存有許有需要溝通之問題點,尤其在本文主要探討之發證功能上,似乎沒有共識,因為大陸地區核發台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若解讀為簽證之性質,則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大陸方面,是不可能同意之,雙方欲化解雙方之歧見,恐非短期內可以達成之目標。因此,原先海、陸兩會已經同意將互設辦事處之議題,正式列入兩會之協商議程,外界推估,應會在兩岸兩會第十次高層會談展開談判,但第十次高層會談,業已在2014年2月28日落幕,雙方簽署「海峽兩岸地震監測合作協議」及「海峽兩岸氣象合作協議」,然而從陸委會對外之新聞稿來看,對於互設辦事處之議題隻字未提,似乎是陷入了膠著狀態。兩岸關係是如此,台灣內部對於兩岸互設辦事處之阻礙亦不小,2013年6月立法院臨時會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會遭在野黨杯葛,無法審查「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關在台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陸委會還為此發表了新聞稿,表示遺憾,雖然國內民眾有7成以上贊成兩岸互設辦事處,另有8成民眾認為互設辦事處應具有發證之功能[643],但兩岸互設辦事處之進展,似呈現膠著不進之狀態。
  兩岸互設辦事處在內、外交攻下,顯得困難重重,行政機關之間彼此之團結與良性溝通,更顯重要。而在大陸地區設置辦事處具備發證之功能,絕對有其必要性,因為惟有在大陸地區設置辦事處進行入境前之身分實質審查,始能達到管理實效,否則,在台灣之移民行政機關,僅憑書面資料審查批准遠在大陸地區之申請人,在安全顧慮上,確實是令人擔憂之問題[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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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岸互設辦事處之法源依據與「嚴格國會保留」機制之折衝

我國政府為了順利推動與達到海峽兩岸於對方境內,互設辦事處之預設政策目標,行政院遂於2013年4月1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案[645],不過,因立委對於其中部分之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故本案並未通過立法。依據上述行政院版本之「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之總說明內涵,我國之所以須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如下所述:
  1.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許可要件、程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三條[646]
  2.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注意之事項。(草案第四條[647]
  3.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草案第五條[648]
  4.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草案第六條)
  5.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草案第七條[649]
  6.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650];其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上開行政院官方版本之「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本文認為具有以下之重要特點:
  1.它是較屬於片面性及單向性之條例,僅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至於台灣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本條例則未規範之,這是相當可惜之處,亦即,它並非是雙面性之條例。由於上述台灣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並未受到國會之監督,亦即,未落實嚴格之國會保留機制,民意無法監控,恐有違反民主憲政之虞,換言之,恐有違憲之爭議性。
  2.就草案第4條而論,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陸委會)為許可時,應審核之標準,係為:(1).是否符合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2).是否符合國家利益;(3).是否符合對等原則;(4).有無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上述之審核標準,缺乏以下非常重要之原則:(1).中華民國之國家主權與尊嚴原則;(2).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原則;(3).互惠原則。
  3.就目的而論,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功能、角色、職權、權限與目的為何?本條例本文之中,並未作明確之規定,僅於草案第3條第2項之中,採取概括式之授權,授權行政命令制定之,恐有任務不明確之嫌。亦即,假若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設置分支機構於台灣地區設置辦事處,究竟其目的為何?有何種之任務,諸如:可否核發相關之旅行證件,本條例本文之中,均未明文規範,民意無法作有效之監控。
  4.就草案第6條而論,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本條例僅簡略地規範: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何謂「必要之處置」?語意不明,主管機關可否撤銷、廢止其原先之設置許可,亦缺乏明文規範。
  相對於上述行政院版本之「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民進黨對於此一議題之關注,亦相當投入,該黨立法院黨團亦於2013年,向立法院提出一個提案,其版本係為民進黨「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依據上述民進黨版本之「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總說明與立法理由之內涵,我國之所以須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如下所述[651]
  1.台灣每年到中國旅遊人數已超過530萬人,經常性在中國經商、求學之人數,保守估計也超過百萬人;而中國人到台灣觀光、從事經貿交流之人數,去年也達到250萬人。有鑑於雙方人民之間交流日趨頻繁,為協助解決雙方人民互動所衍生之各項問題,特草擬「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草案第1條[652])。
  2.不過,由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兩會互設辦事處絕非兩個民間組織設立分支機構這麼單純,它不只牽涉兩岸政治定位、台灣國家安全,對台灣未來之政治及社會發展也將會有深遠之影響。因此,未來兩岸兩會互設分支機構,務必不能損及台灣之主權與尊嚴,地位要對等,定位要清楚,運作要透明,功能要符合台商及社會各界之實際需要,尤其不容許香港「中聯辦」之負面經驗在台灣複製(草案第4條[653])。
  3.為達成前述目標,本條例草案在對等互惠之原則下,特別將國人所關心之核發護照及旅行證件、文書查驗證、及為保障國人人身安全、提供法律協助等一般領事所享有之領事探視權規定,皆明訂於法律條文中(第五條),以確實保障兩岸人民之合法權益,務使兩岸兩會互設辦事處能夠發揮完整之功能。
  4.其次,為達成運作透明化之目標,讓國會及人民能夠實質監督兩岸兩會互設辦事處之設置及運作,特別將「國會保留原則」之精神,納入法條當中(第三條[654]、第四條、第六條[655]、第十二條[656]、第十五條[657]),透過「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決議後定之」之規定,以落實國會監督。
  5.雖然兩岸關係特殊,但為避免台灣之主權與尊嚴,在兩岸兩會互設辦事處之協商及法制化過程中受到傷害,爰將國旗、國徽之懸掛(第十四條[658]),及本條例規定未盡事項,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範辦理(第一條)之規定納入草案。
  6.最後,為爭取在兩岸協商中對台灣最有利之條件,落實國會保留原則,並作為我國行政機關及談判代表之後盾,本條例特別第十五條明訂施行日期之「日出條款」,亦即應於台灣與中國就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達成協議,且協議內容符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經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再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施行之。
  上開民進黨版本之「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本文認為具有以下之重要特色:
  1.它是較屬於雙面性之條例,不僅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至於台灣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本條例則亦納入規範之;就周延性而論,民進黨版本之「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較行政院之版本,更加周延與圓滿[659];行政院之版本,過於單向性,欠缺周延性與圓滿性。
  2.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陸委會)為許可時,依草案第4條之規定,應審核之準據,除了須考量以下之標準:(1).是否符合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2).是否符合國家利益;(3).是否符合對等原則;(4).有無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5)是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更甚者,尚須考量以下之審核標準與原則:(1).中華民國之國家主權與尊嚴原則;(2).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原則;(3).互惠原則原則。其考量之原則,較行政院之版本,更加廣泛化;為維護台灣之主權與尊嚴,基於對等互惠原則,特別規定本條例規定不足之處,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範辦理。但,就上述維護中華民國之國家主權與尊嚴原則而論,如將其「明文規範」於本條例之中,恐會遭中國大陸拒絕,而不具有可行性,就理想面而論,雖符合多數國人之期待,但卻為本條例之弱項所在。
  3.就目的而論,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功能、角色、職權、權限與目的為何?本條例均已規範之。亦即,假若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設置分支機構擬欲於台灣地區設置辦事處,究竟其目的為何?有何種之任務,諸如:可否核發相關之旅行證件等,本條例均已明文規範。根據草案第五條之規定,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應具有下列功能:(1).依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之規範,協助及保障雙方人民之合法權益;(2).依國際法、國際慣例、及雙方協議之規範,轉送司法書狀與司法以外檔或執行囑託調查書或雙方法院調查證據之委託書;(3).核發護照及旅行證件;(4).文書之查驗證;(5).擔任公證人;(6).雙方人民於遭受拘留、逮捕、羈押、或任何形式之監禁時,得行使探視權,代為委任律師,並提供法律協助;(7).其他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兩岸協議規範之事項[660]
  4.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有何種之制裁權限?本條例均已明文規範。根據草案第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陸委會)得隨時通知中國政府,宣告其分支機構某一派駐或僱用人員為不受歡迎人員。遇此情事,中國政府應視情形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分支機構中之職務(第7條第1項)。如中國政府拒絕履行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前項所負之義務,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撤銷依第六條第一項發給該人員之證書,或不承認該員為其分支機構派駐或僱用人員(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一項所為之宣告,無須向中國政府說明理由(第7條第3項)。另外,於草案第8條之內容規定,亦有制裁之規範。根據草案第8條之規定,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第8條)。
  5.在中國處理雙方人民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之許可方面,依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運用嚴格國會保留法理,亦即,其設置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始得設立。就上述之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之管制與監督機制而言,此機制運用嚴格國會保留法理。運用嚴格國會保留法理之優勢,係可受到民意之監督,但其缺點則為弱化陸委會之許可權限,是否會影響行政效能,亦有討論空間。
  6.本條例草案之立法精神,係將兩岸視為兩個主權獨立之「不同國家」,而非一個中國,故在本條例草案之中,多處提及此種之精神,諸如:(1).本條例規定之未盡事項,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範辦理(第1條第2項);(2).國家主權與尊嚴(第4條第3款);(3).依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之規範(第5條第1款);(4).比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定,發給其派駐或僱用人員證書(第6條第1項);(5).主管機關得隨時通知中國政府,宣告其分支機構某一派駐或僱用人員為不受歡迎人員(第7條第1項,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23條之規定,訂定「不受歡迎人員」之相關規範);(6).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第10條[661]第1項,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習慣國際法之約定,訂定雙方分支機構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以上,將兩岸視為兩個主權獨立之「不同國家」,而非一個中國之立法模式,是否具有可行性,恐有高度之爭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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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駐員身分、人力、發證方式及源頭安全管理機制

  (一)駐員身分與人力
  台灣在處理兩岸互設辦事處之作業上,對內,是由陸委會在處理協調整合各行政機關,並擔任發言之窗口,但對外(大陸)之談判,仍是架構在兩岸兩會高層會談,亦即,透過海基、海協大兩會之模式進行之,因此,未來即使在大陸設置辦事處,必然亦是以海基會之名義在大陸地區駐點,雖然派駐之人員可能都是台灣正式之官員,但實質上應該用何種適切之身分派駐於大陸,仍然是個問題;雖然台旅、海旅小兩會已有模式可循,但是畢竟小兩會是以旅遊為主,服務性質為重,沒有行使公權力之問題。但是,假若未來可在大陸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則是在大陸地區行使台灣之行政處分,是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將是截然不同之狀況。
  接上所述,在大陸地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證件,是台灣公權力之延伸,是否會獲得大陸方面之同意,仍是未知數,但若以海基會之名義在大陸核發證件,或可避開官方公權力行使之問題,但是,入出境許可是受益之行政處分,海基會能否代表移民署行使公權力,恐怕是有其困難度。若欲完全地避開上述之問題,可行之作法,係令駐點人員僅負責受理申請案件和實質審核申請人之身分,之後,再將申請案件核轉回台灣審核發證,再交由大陸派駐人員轉交證件,但如此一來,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是否須由官方指派,即非重點所在。但此時設置辦事處具備發證之功能,恐將失去實質意義,亦無法落實源頭安全管理之作為。是以,比較理想之作法,台灣仍應積極地與陸方協商,可令移民署派遣移民官駐在大陸審批及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證件。
  因大陸與台灣之土地與人民之數量相差懸殊,即使與陸方協商成功,互設辦事處,我方需要派多少之人力駐陸?駐陸之地點需要多少處?需要在大陸地區審發多少之案件量?依現在外交部派駐外國之領務秘書人數情形來看,能派駐陸方之移民署人員恐怕亦僅有個位數,如此之移民官人力,能否達到真正之源頭安全管理作為,尚有待考驗。為瞭解決上述困境,派駐陸方之移民署所居屬之移民官員,宜增加所需之人數,俾利能消化待審發之案件數量。
  (二)入境前之源頭安全管理機制
  如前文所述,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發證機制,如其屬於團聚、探親、專業、商務、團體旅遊或自由行等交流事項(不包括健檢醫美),均須經由大陸核發大通證及其簽注,始可來台。在此,本文擬先檢視中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統之機制。就此機制而論,在中國中央政府方面,係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負責之,在公安部之下,計可分為三個不同之出入境管理系統層次,如下所述:
  1.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設置出入境管理部門,換言之,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公安局之下,設置出入境管理局(處),負責本地區之公安出入境管理工作;其下轄地市層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在地市層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之下,管轄縣、市公安局、城區公安分局之出入境管理工作;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之出入境管理部門,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之指導,同時,亦接受同級公安機關之領導;
  2.公安部垂直領導之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下轄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目前,中國大陸於北京、天津、上海、廣州、深圳、珠海、廈門、海口、汕頭等9個城市成立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由公安部垂直領導;
  3.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邊防總隊之邊防檢查工作,下轄邊防檢查站之邊防檢查工作[662]
  在2013年,中國大陸公安部為了方便內地民眾來台,分別頒行兩種之行政命令:1、「大陸居民可在居住地提交換發補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種類簽注的申請」;2、「31個城市允許符合條件的大陸居民異地提交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申請」。首先,就「大陸居民可在居住地提交換發補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種類簽注的申請」而言,其實施之範圍,計可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適用之民眾方面,則為在非戶籍地居住6個月(含)以上之大陸居民。所需提交之檔部分,則需:申請人須提交本人戶口名簿、居民身分證以及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之居住6個月(含)以上之證明(包括居住證、暫住證等),以及與申請赴台事由相應之證明文件[663]
  其次,就「31個城市允許符合條件的大陸居民異地提交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申請」而言,其實施範圍,計為:北京、天津、石家莊、太原、呼和浩特、瀋陽、大連、長春、哈爾濱、上海、南京、杭州、寧波、合肥、福州、廈門、南昌、濟南、青島、鄭州、武漢、長沙、廣州、深圳、南寧、海口、重慶、成都、貴陽、昆明、西安等31個城市。適用之民眾,係為上述城市之戶籍居民之外地戶籍配偶、未滿16周歲子女,以及非本市戶籍之就業、就學人員及其配偶、未滿16周歲子女,可在居住地(非戶籍地)提交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申請。申請所需之文件,計為:如為上述城市戶籍人員之非本市戶籍之配偶、未滿16周歲之子女者,須提交本人戶口名簿、居民身份證以及雙方親屬關係之證明檔,以及與申請赴台事由相應之證明文件。非本市戶籍之就業和就學人員及其配偶、未滿16周歲之子女,則須提交戶口名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與申請赴台事由相應之證明文件。就業人員尚需提交社保部門出具之在就業地連續一年以上繳納社會保險之證明;就學人員則需提交就讀院校出具之在學證明;上述人員之配偶、子女,尚需提交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之居住滿6個月以上之文件(包括居住證、暫住證等),如其戶口名簿不能證明親屬關係,則需提交其他證明文件[664]
  於2014年3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為了為便大陸居民赴台探親,滿足大陸親屬多次赴台探望親人之需求,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放寬來台探親簽注之政策,中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上述新政策之特點如下[665]
  1.係屬於赴台探親之多次簽注;
  2.大陸居民須持台主管部門簽發之相應事由之多次有效入台許可等證明文件;
  3.須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4.有效期為1年、2年或3年;
  5.新政策之開始時程,係為2014年3月15日起。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手續之流程中,除了需要具備上述陸方公安機關核發之大通證及簽注外,尚須具備我國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近年來,移民署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所需之「入出境許可證」之申請作業,逐漸改為線上系統申請。目前大陸人民來台觀光、健檢醫美、或是從事專業、商務活動,均須至移民署之線上資訊電腦系統申辦,其仰賴資訊系統之程度愈來愈高,而實務上,確實僅能依賴資訊系統,始能處理如此龐大之申請案件量。
  未來,兩岸互設辦事處,若依上推估,移民署派駐大陸地區之發證人力每一辦事處僅限於1至2人,欲在當地審發入出境許可證,若缺乏上述資訊系統之協助,幾乎是不可能達成之任務。但是,此處會面臨一個相當大之難題,即大陸之資訊網路並不開放,大都仍由由官方所掌控,對於特定網站是採取限制或封鎖,尤其對於台灣之政府機關網站,亦是禁止聯結。故移民署所屬之移民官派駐大陸地區後,如何能使用資訊系統發證,是一大問題,亦是雙方尚須再細部溝通之問題;若是大陸同意局部開放,而令移民署使用網路系統,台灣方面之資訊安全管理是否能抵擋可能伴隨而來之網路攻擊,更是需要提早思考和預防之問題。
  承上所述,雖然,架構安全化及便利化之資訊系統有其難度,本文仍強烈建議台灣有必要積極地向陸方協商,架構安全之資訊系統,俾利我國政府駐大陸辦事處之外派移民官能在駐點內,進行實質性之審批及面談工作;亦即,採取線上電腦系統(移民資訊系統)審批及面談雙軌並行之機制。較單純之案件,採取線上系統(移民資訊系統)申辦與審批;較複雜之案件,則由外派移民官採用人工面談之機制。 再者,更積極之作法,則是努力協調中國公安部,能與我國政府駐大陸辦事處及移民署所屬之相關部門(諸如:國際事務組、入出國事務組、移民資訊組、專勤事務大隊及國境事務大隊)之移民資訊系統,相互進行聯結與資訊之分享,兩岸政府共同建構跨境罪犯之資料庫。如此,我國即可落實與強化境外源頭之人流管理工作。此外,駐大陸之移民官,亦宜與公安機關及執法部門加強雙邊之互動,建立相互之聯繫管道,俾利相互強化打擊跨境罪犯情報之交流。
  (三)入境中之人流安全管理
  我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線上之移民官,如發現某位大陸民眾恐有安全顧慮,此時,可先暫予留置;或者,先准其先行入境,並進一步追蹤調查其安全資料;國境線上之移民官即時透由移民署國際事務組,或逕自通報我國政府駐大陸辦事處之外派移民官,請其再與中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其下轄之公安機關所隸屬之出入境管理部門,再度確認該人之素行及安全資料;或者,如上述之途逕不可行,則由移民官自行調查該人之素行資料,再回報我國移民署國際事務組或國境事務大隊。假若我國政府駐大陸辦事處未設置駐外移民官,則在查核與確認某人之素行資料方面,頗有困難之處。為了落實入境中之人流安全管理工作,我國政府駐大陸辦事處與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入出國事務組、移民資訊組及國境事務大隊之間,宜建構安全、防網路攻擊之移民資訊連絡網絡為佳。
  (四)入境後之人流安全管理
  我國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專勤隊、服務事務大隊及服務站之移民官,於台灣境內執行2次面談、協查、查察、訪視、入出國之審理、許可或移民輔導時,如發現某位大陸民眾恐有安全或治安顧慮,此時,可仿照上述入境中之人流安全管理之程式流程機制,確認該人之素行及安全資料。假若我國政府駐大陸辦事處未設置駐外移民官,則在入境後之人流安全管理方面,將出現相當大之漏洞。為了有效落實入境後之人流安全管理機制,我國政府移民署駐大陸辦事處、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入出國事務組、移民資訊組、專勤事務大隊、國境事務大隊、服務事務大隊、各服務站及專勤隊之間,宜相互建構安全與防網路攻擊之移民資訊連絡網絡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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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事處之性質及定位

  設置辦事處首要在於服務兩岸人民,以經貿為優先,這是普遍被瞭解之觀念,但是,辦事處若單純只有服務性質,而不具有政治性質,其設置之意義何在?由官方駐員之意義何在?是否委由民間機構代辦之程式?另外,尚須考量設置辦事處其實質之價值何在?此均是行政機關須思考之問題。雖然,馬英九總統已曾明確表明,兩岸互設辦事處是屬於政治性質之事[666],但是,行政機關在談判之執行上,是否果真能以政治性質之面向進行談判,尚待考驗。
  另外是定位之問題,駐陸辦事處是否就像駐外國之辦事處一般,擁有相當之外交權力?或是被陸方定位成外省之「駐京辦」[667],還是香港、澳門之「中聯辦」?定位若沒有明確,很容易被提出質疑,如欲在立法院通過駐陸之法律,有其一定之難度。
  兩岸互設辦事機構之功能性,亦直接關係派駐人員之組成分子,依目前媒體報導涉及兩岸互設辦事機構之功能性觀察,我方駐陸機構主要仍是以經濟部為主,強調之處,係為台商提供在地化服務,而民眾對於兩岸交流之期待,亦比較在意陸方是否能有助於我方經濟之提升及發展,對於安全管理之事,並非政府所推動之主軸政策,因此,恐怕除主要業管人流管理之移民行政機關之外,較少會有其他政府部門在意能否在駐陸機構審發入出境許可證之議題,此亦是行政機關之間,需要加強溝通之部分。本文建議,移民署宜主動向相關行政機關(含陸委會)及海基會表示,政府實有必要建構一套在駐陸機構審批入出境許可證之機制,並請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源,諸如:提供辦公處所、軟硬體設備及住宿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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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結論與建議

  以陸客來臺自由行對照大陸居民來台健檢醫美作為案例,只是在突顯兩岸境管合作的重要性,若以兩岸境管的現況來看,所面臨的除了一般操作面問題之外,還涉及到政策面的議題。舉實例而言,台灣方面為提升申請流程,以達簡政便民,遂逐步將書面申請方式改為線上系統申請,目前除了觀光事由之外,大陸來台就學學生及健檢醫美之案件,也都一律採用線上系統申請。採用線上系統申請所核發之證件,是以下載PDF電子檔方式,自已以A4紙張彩色列印之證件,但是在台灣政策改變的同時,陸方並沒有同步接收到台灣方面的訊息,因此曾經發生對於大陸學生持A4證件前往申請簽注時,因資訊不足,無法判別真實性,而未審批簽注給學生,讓台灣的大學相當緊張,且抱怨兩岸的跨境人流管理機制的不足,這是操作面常因沒有建立溝通管道而發生的問題。
  另外,陸客來台觀光的管理機制之所以如此有成效,很大的原因在於陸客必須先由陸方審批簽注及大通證後,才能申請入台許可證,在陸方審批證件的同時,也先行過濾陸客身分的真實性和背景,相信可以避免掉許多有心利用此管道入台的從事不法活動的情形發生;但是,除此之外,其他來台的大陸居民都是先向台灣方面申請入台許可證,再回頭向陸方申請大通證及簽注,對台灣方面而言,並無法完全查核大陸居民的身分,連申請文件的真偽都很難去查證[668],單就書面資料的審核就發給大陸居民入台證,當大陸居留回頭去向陸方申辦大通證及簽注時,陸方是否會認為台灣方面已經發證,所以申請人的身分沒問題,在審批流程上就會較為簡便;因此,若是來台的大陸居民都能先經過陸方審批簽注及大通證,一定能大大的提升兩岸境管安全,這就是屬於政策面的議題了。
  但不管是操作面或政策面的問題,兩岸目前都沒有較為正式的管道可以即時溝通協調,雖然,目前有台旅會和海旅會可以協助處理旅遊方面的問題,但是那只是跨境人流管理機制的一小部分,很多問題都必須透過海基會及海協會的管道進行對話溝通,那相當不具效益,因為有許多境管問題是需要當下即時處理解決的,在兩岸跨境人流如此頻繁的今天,兩岸的境管單位真的要去正視合作的問題,因此,藉本文拋磚引玉,初步提出兩岸合作的雛型構想建議,以供社會大眾與政府施政之參考之用[669]

一、由大陸先行審批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證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
二、簽署兩岸境管合作協議

  誠如本文一再強調的,兩岸人流的的往來,已經發展到相當的規模,兩岸的跨境人流管理作為不應該還是各自為政,應朝向攜手合作、建立共識、相互支援,共創安全為理想目標,如同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的意旨一樣,都是為了兩岸人民安全所努力,所以就境管合作部分,理應簽署協議,制訂兩岸合作的範圍,詳細規範兩岸人民入出境的管理作為,讓兩岸人民有所遵循,減少境管問題發生,讓人民確實體會到兩岸合作的成果。

三、建立跨境人流管理之資訊交流平台

  跨境人流管理資訊是相當即時性的,兩岸在人流管理的作為上有何改變,都應該透過資訊交流平台讓對方有所因應,若資訊來不及傳遞,所影響的,就是兩岸人民入出境的權益,也會打擊到兩岸入出境管理機關人員的工作士氣,因此建議可建立資訊交流平台,讓兩岸公開的境管資訊可以互通有無,掌握彼此最新動態,除了達到安全管理的效果,也可以減少人民無法入出境的困境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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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即時通管道

  除資訊的交流之外,兩岸境管機關人員也應該有可以即時互聯的管道,若是有一些資訊或是境管安全問題不能透過公開的資訊交流平台傳遞,就可以透過人員互通管道聯繫,也可以讓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多作交流、相互學習、相互瞭解,都是有利於兩岸擴大深化交流的作為。

五、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增設審發入出境許可證及面談功能

  目前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協商之方向,雖然均偏重於經貿互助事宜,其審發證件之問題仍在協調中,但如欲要實施源頭安全管理之概念,達到維護國家安全之要求,在駐陸辦事機構審發來台許可證,係必要且必須之功能,甚至對於結婚來台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應比較駐外館處之作法,在駐陸辦事機構先進行面談,或許要獲得陸方之同意並不容易,但僅能朝此方向逐步推進,不宜輕言放棄。依筆者觀察,在駐陸辦事機構審發來臺許可證及面談功能,陸方在意之國家主權行使之觀念,而我方在意之處,則為源頭安全管理之維護,雙方立場並不衝突,故仍有相當大之可協商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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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結論與建議

壹、結論

  在本書之結論部分,如下所述。於2017年11月,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發布世界人才報告(IMD World Talent Ranking 2017),於此一2017全球人才報告中,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總共評比 63國,台灣之整體排名方面,得到68.47分,則為第23,詳如下圖。相較之下,瑞士是第1名,得到100分,詳如下圖。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並針對台灣目前之人才現況,提出以下之警訊:1、人才外流(Brain Drain)嚴重;2、台灣無足夠之優勢,以吸引外籍人才[670]
  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辛炳隆指出,台灣之人才流失(Brain Drain),與無法延攬高專之外籍人才之問題點,均是因為薪資太低[671]。根據個人之觀察,政府實應負最大之責任,因政府於2017年,實施不適切之年金改革,壓低整體之薪俸與退休金。
 
圖1、2017全球人才報告中台灣之整體排名(第23名)

【資料來源】IMD World Competiveness Center(2017), IMD World Talent Ranking 2017.Switzerland: IMD World Competiveness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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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2017全球人才報告中台灣之整體排名--第23名,68.47分

【資料來源】IMD World Competiveness Center(2017), IMD World Talent Ranking 2017.Switzerland: IMD World Competiveness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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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時報之一名記者,名為洪凱音君,於2017年11月22日,在中國時報A4版之中,非常用心地撰寫數篇有關台灣人才之問題,值得社會大眾加以關注之。根據洪凱音君之觀察,在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2017年版之世界人才報告(IMD World Talent Ranking 2017)之中,台灣在「人才外流」(Brain Drain)細項之評比上,我國得到3.96分,分數非常低(分數之評量,為0分至10分,台灣得到3.96分),故2017年退步至47名;顯示我國人才外流(Brain Drain)情形,是屬於非常嚴重之等級[672],詳如下表。
  再者,對外籍技術人才的吸引力方面,2017年之排名,我國得到4.33分,分數偏低(分數之評量,為0分至10分,台灣得到4.33分),故台灣排名為第44名[673]。第44名有何種之意義?顯示出在我國之前面,計有43個國家,對外籍技術人才的吸引力,均優於台灣。在此種之情形下,台灣對外籍技術人才的吸引力之優勢,非常不利於吸引高專人才進入台灣。
  筆者在此引轉中國大陸上海之第一財經日報於2017年11月21日之報導,根據此項之報導,大陸上海人工智慧(AI)領域之應屆畢業生,年薪約為新台幣135萬至225萬之間,工作3至5年(年齡約25歲至27歲之間),年薪上調至新台幣340萬左右[674]。相較於台灣教授之年薪新台幣150萬,新台幣340萬係為150萬之2.27倍,在此情形之下,有能力之台灣年輕人,假若其具有人工智慧(AI)領域之專長,有可能留在台灣,領取台灣27K之低薪否?有可能留在台灣,從事教授之工作否?

 表1、2017全球人才報告中台灣之細項排名
 
【資料來源】IMD World Competiveness Center(2017), IMD World Talent Ranking 2017.Switzerland: IMD World Competiveness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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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時報系列之另外一名記者,名為李侑珊君,於2017年12月09日,在中國時報A2、中國時報A3版之中,亦撰寫一篇名為「這廂大砍福利,那廂狂撒銀彈!陸祭年薪220萬,台師明春湧逃離潮」之文章,此篇大作,亦頗發人深思。李侑珊君指出,在我國(台灣)部分,由於年改新制改革之故,公立大學教授退休金遭大砍,致使我國不少公立大學教授正非常認真地考慮擬至中國大陸發展學術生涯,此是人口移動中之推力[675]。再者,中國大陸正推展高教強國,推動「雙一流」之高教工程,中國大陸大力向台灣之高教領域中之副教授、教授延攬人才,諸如:福建省推出凡來自於台灣之教授之年薪,可以達到50萬人民幣(約226萬元台幣),並擬挖角千名台灣之教師,多是頂尖大學之正、副教授,赴福建發展[676]。且安家費、交通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是另外計算,合計應會超過新台幣226萬元,除此之外,廣東省亦相繼向台灣推出,招募高等研究與學術人才之移民政策,此是人口移動中之拉力[677]
  復次,於2018年之年初,中國大陸為了加強惠臺之作為,推出一項有史以來,最為惠臺之作法,即頒布《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678],積極地吸引臺灣地區之法人及人才,赴中國大陸發展,根據本文之初步觀察,《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將會對臺灣產生非常巨大之影響,可以預見的,臺灣人才(專業技術人員,約50餘種)外流之情況,將日趨嚴重化,臺灣人才將一面倒向中國大陸。我國政府宜謹慎以對,否則,臺灣之人才,恐會出現空洞化,臺灣恐會逐步喪失國際競爭力。
  有關《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之具體作為,由兩個區塊所組成,如下所述(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
  1.積極促進在投資和經濟合作領域加快給予臺資企業與大陸企業同等待遇(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679]
  (1)臺灣同胞在大陸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資企業”)參與“中國製造2025”行動計劃適用與大陸企業同等政策。支持臺商來大陸投資設立高端製造、智能製造、綠色製造等企業並設立區域總部和研發設計中心,相應享受稅收、投資等相關支持政策。
  (2)幫助和支持符合條件的臺資企業依法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研發費用加計扣除,設在大陸的研發中心採購大陸設備全額退還增值稅等稅收優惠政策。
  (3)臺灣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在大陸註冊的獨立法人,可牽頭或參與國家重點研發計劃項目申報,享受與大陸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同等政策。受聘於在大陸註冊的獨立法人的臺灣地區科研人員,可作為國家重點研發計劃項目(課題)負責人申報,享受與大陸科研人員同等政策。對臺灣地區知識產權在大陸轉化的,可參照執行大陸知識產權激勵政策。
  (4)臺資企業可以特許經營方式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環保、市政公用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
  (5)臺資企業可公平參與政府採購。
  (6)臺資企業可通過合資合作、併購重組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
  (7)臺資企業與大陸企業同等適用相關用地政策。對集約用地的鼓勵類臺商投資工業項目優先供應土地,在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可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大陸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70%執行。
  (8)繼續在中西部、東北地區設立海峽兩岸產業合作區,鼓勵臺資企業向中西部、東北地區轉移並參與“一帶一路”建設,拓展內需市場和國際市場。大力推進臺商投資區和兩岸環保產業合作示範基地建設。
  (9)臺資農業企業可與大陸農業企業同等享受農機購置補貼、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等農業支持政策和優惠措施。
  (10)臺灣金融機構、商家可與中國銀聯及大陸非銀行支付機構依法合規開展合作,為臺灣同胞提供便捷的小額支付服務。
  (11)臺灣征信機構可與大陸征信機構開展合作,為兩岸同胞和企業提供征信服務。
  (12)臺資銀行可與大陸同業協作,通過銀團貸款等方式為實體經濟提供金融服務。
  2.逐步為臺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680]
  (1)臺灣同胞可報名參加53項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和81項技能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向臺灣居民開放的國家職業資格考試目錄》附後,具體執業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2)臺灣專業人才可申請參與國家“千人計劃”。在大陸工作的臺灣專業人才,可申請參與國家“萬人計劃”。
  (3)臺灣同胞可申報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國家社會科學基金、國家傑出青年科學基金、國家藝術基金等各類基金項目。具體辦法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
  (4)鼓勵臺灣同胞參與中華經典誦讀工程、文化遺產保護工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發展工程等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發展工程。支持臺灣文化藝術界團體和人士參與大陸在海外舉辦的感知中國、中國文化年(節)、歡樂春節等品牌活動,參加“中華文化走出去”計劃。符合條件的兩岸文化項目可納入海外中國文化中心項目資源庫。
  (5)支持中華慈善獎、梅花獎、金鷹獎等經濟科技文化社會領域各類評獎項目提名涵蓋臺灣地區。在大陸工作的臺灣同胞可參加當地勞動模範、“五一”勞動獎章、技術能手、“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評選。
  (6)臺灣人士參與大陸廣播電視節目和電影、電視劇製作可不受數量限制。
  (7)大陸電影發行機構、廣播電視臺、視聽網站和有線電視網引進臺灣生產的電影、電視劇不做數量限制。
  (8)放寬兩岸合拍電影、電視劇在主創人員比例、大陸元素、投資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取消收取兩岸電影合拍立項申報費用;縮短兩岸電視劇合拍立項階段故事梗概的審批時限。
  (9)對臺灣圖書進口業務建立綠色通道,簡化進口審批流程。同時段進口的臺灣圖書可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10)鼓勵臺灣同胞加入大陸經濟、科技、文化、藝術類專業性社團組織、行業協會,參加相關活動。
  (11)支持鼓勵兩岸教育文化科研機構開展中國文化、歷史、民族等領域研究和成果應用。
  (12)臺灣地區從事兩岸民間交流的機構可申請兩岸交流基金項目。
  (13)鼓勵臺灣同胞和相關社團參與大陸扶貧、支教、公益、社區建設等基層工作。
  (14)在大陸高校就讀臨床醫學專業碩士學位的臺灣學生,在參加研究生學習一年後,可按照大陸醫師資格考試報名的相關規定申請參加考試。
  (15)取得大陸醫師資格證書的臺灣同胞,可按照相關規定在大陸申請執業註冊。
  (16)符合條件的臺灣醫師,可通過認定方式獲得大陸醫師資格。符合條件的臺灣醫師,可按照相關規定在大陸申請註冊短期行醫,期滿後可重新辦理註冊手續。
  (17)在臺灣已獲取相應資格的臺灣同胞在大陸申請證券、期貨、基金從業資格時,只需通過大陸法律法規考試,無需參加專業知識考試。
  (18)鼓勵臺灣教師來大陸高校任教,其在臺灣取得的學術成果可納入工作評價體系。
  (19)為方便臺灣同胞在大陸應聘工作,推動各類人事人才網站和企業線上招聘做好系統升級,支援使用臺胞證註冊登錄。
  承上所述,中國大陸向臺灣居民開放的國家職業資格考試目錄,如下所述(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681]
  1.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共計53項(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 (1)教師資格(高等學校);(2)法律職業資格;(3)註冊會計師;(4)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資格;(5)民用核設施操縱人員資格;(6)註冊核安全工程師;(7)註冊建築師;(8)監理工程師;(9)房地產估價師;(10)造價工程師;(11)註冊城鄉規劃師;(12)建造師;(13)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14)註冊驗;船師;(15)船員資格;(16)獸醫資格;(17)拍賣師;(18)演出經紀人員資格;(19)醫生資格;(20)護士執業資格;(21)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人員資格;(22)出入境檢疫處理人員資格;(23)註冊設備監理師;(24)註冊計量師;(25)新聞記者職業資格;(26)註冊安全工程師;(27)執業藥師;(28)專利代理人;(29)導遊資格;(30)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31)工程諮詢(投資)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32)通信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33)計算機技術與軟件專業技術資格;(34)社會工作者職業資格;(35)會計專業技術資格;(36)資產評估師;(37)經濟專業技術資格;(38)土地登記代理專業人員職業資格;(39)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40)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41)機動車檢測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42)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43)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資格;(44)衛生專業技術資格;(45)審計專業技術資格;(46)稅務師;(47)認證人員職業資格;(48)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49)統計專業技術資格;(50)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51)證券期貨業從業人員資格;(52)文物保護工程從業資格;(53)翻譯專業資格。
  2.技能人員職業資格,共計81項(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682]: (1)消防設施操作員;(2)焊工;(3)家畜繁殖員;(4)健身和娛樂場所服務人員;(5)軌道交通運輸服務人員;(6)機械設備修理人員;(7)通用工程機械操作人員;(8)建築安裝施工人員;(9)土木工程建築施工人員;(10)房屋建築施工人員;(11)水產類、輸排和水處理人員;(12)氣體生產、處理和輸送人員;(13)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人員;(14)儀器儀表裝配人員;(15)電子設備裝配調試人員;(16)計算機製造人員;(17)電子器件製造人員;(18)電子元件製造人員;(19)電線電纜、光纖光纜及電工器材製造人員;(20)輸配電及控制設備製造人員;(21)汽車整車製造人員;(22)醫療器械製品和康復輔具生產人員;(23)金屬加工機械製造人員;(24)工裝工具製造加工人員;.(25)機械熱加工人員;(26)機械冷加工人員;(27)硬質合金生產人員;(28)金屬軋制人員;(29)輕有色金屬冶煉人員;(30)重有色金屬冶煉人員;(31)煉鋼人員(煉鋼原料工、煉鋼工);(32)煉鐵人員(高爐原料工、高爐煉鐵工、高爐運轉工);(33)礦物采選人員;(34)陶瓷製品製造人員;(35)玻璃纖維及玻璃纖維增強塑膠製品製造人員;(36)水泥、石灰、石膏及其製品製造人員;(37)藥物制劑人員;(38)中藥飲片加工人員;(39)塗料、油墨、顔料及類似產品製造人員;(40)農藥生產人員;(41)化學肥料生產人員;(42)基礎化學原料製造人員;(43)化工產品生產通用工藝人員;(44)煉焦人員;(45)工藝美術品製作人員;(46)木製品製造人員;(47)紡織品和服裝剪裁縫紉人員;(48)印染人員;(49)織造人員;(50)紡紗人員;(51)纖維預處理人員;(52)酒、飲料及精製茶製造人員;(53)乳製品加工人員;(54)糧油加工人員;(55)動植物疫病防治人員;(56)農業生產服務人員;(57)康復矯正服務人員;(58)健康諮詢服務人員;(59)計算機和辦公設備維修人員;(60)汽車摩托車修理技術服務人員;(61)保健服務人員;(62)美容美發服務人員;(63)生活照料服務人員;(64)有害生物防制人員;(65)環境治理服務人員;(66)水文服務人員;(67)水利設施管養人員;(68)地質勘查人員;(69)檢驗、檢測和計量服務人員;(70)測繪服務人員;(71)安全保護服務人員;(72)人力資源服務人員;(73)物業管理服務人員;(74)資訊通信網絡運行管理人員;(75)廣播電視傳輸服務人員;(76)資訊通信網絡維護人員;(77)餐飲服務人員;(78)倉儲人員;(79)航空運輸服務人員;(80)道路運輸服務人員;(81)消防和應急救援人員。
  筆者用下列之語詞,加以描述此種情形:假若有能力之台灣年輕人,留在台灣愈久,賺的愈少;相反的,假若有能力之台灣年輕人,留在大陸愈久,賺的愈多,愈是人生的超級勝利組。當有能力之台灣年輕人,留在大陸愈久之時,愈有可能加入中國大陸之國籍,相形之下,台灣在國際上,會愈來愈邊緣化,主要之問題點,倘若係針對教育領域而言,即為台灣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其在職薪俸,及退休後之月退俸過低所導致。有能力之台灣年輕人及e世代,不願再從事相對低薪之教授工作。如用世界體系理論解釋此種跨境人口移動之現象,中國大陸會逐步成為全球超強之核心國家,台灣則持續、逐步、漸進式地沈淪,淪落為全球之邊陲國家,台灣人才市場與國際競爭,會形成一種惡性之循環,即因低薪,導致人才外流,造成國際競爭力低落。復次,又因國際競爭力低落、人才外流,導致低薪。
  本書(文)撰寫之核心目的,擬在於從建置優質之移民政策與移民法制著手,進而令台灣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美國之所以成為世界上之超級強國,在於其成功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吸引了世界上極為優秀之人種(如猶太人),願至美國貢獻所長,諸如美國成功地吸引各式高階人才來至美國,在各個領域之中,作出自己之貢獻,終將美國打造成為世界上之超級強國。
  眾所週知,美國之所以令各式人才留在美國,除了高薪資與高工作所得之外,尚包括美國成功地建置「民主」、「自由」、「保障人權」與「開放」之機制,令外來人口願意為美國效命。是以,台灣如須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有必要著重於「人才」、「資金」與「知識」之取得,當吾國擁有「人才」與「知識」之後,資金亦能隨之而來,「資金」是「人才」與「知識」產出之結果。基此,假若台灣擬提升國力與競爭力,達到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水準,其核心之議題,在於如何打造、吸引與留住本土及外來人才;當台灣成功地吸引與留住本土及外來人才之後,另外,須面臨之問題,是如何令本土及高階外來人才,愛上台灣,願意留台,這亦是須思考與解決之課題。
  復次,國人如欲成為強國與富國之一流先進國民,另外須思考之問題,即為如何為國際社會盡一份良心道義責任?基此脈絡,台灣恐須學習加拿大之難民法制,並制定難民法,接納難民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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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建議

  為了達成上述之目標,於本節之中,本文擬提出以下涉及移民政策與法制之建議,俾供國人參考之,最終之目的,期盼台灣早日成為世界上之強國與富國。經本書進行相關之文獻分析、量化次級資料統計分析及深入訪談之後,本文所提出之建議,如下所述:
  一、在外勞之聘用與其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保障機制之區塊:國內外知名、享有非常崇高社會地位之常律老和尚,於本書推薦序文之中,特別開示指出,「、、、香港家庭,因政府規定統一外勞工資低廉,家家請得起外勞,來代替主婦做家事,料理三餐帶小孩,令家庭主婦個個可以出外專心工作拼經濟,奉獻才能,以利國家建設及工商業之發展,對國家總體經濟建設相當有利,外勞應不單是為服侍老人而設制的,是應為全民而設的,台灣政府如此迂腐的外勞政策,對國家發展社會經濟及建設幫助有限。」關於此一議題,渉及台灣之外勞之聘用機制,本書認為,台灣亦可取法於香港特區政府之外勞聘用機制,取其優點,去其缺點,以精進我國之外勞聘用機制。復次,在外勞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之保障機制之區塊,依據前揭常律老和尚之觀察,國內之外勞,其面臨以下之問題:仲介商剝削外勞工資、外勞潛逃事件、雇主虐待外勞等,造成社會治安問題。關於此一議題,本書認為,實有必要儘速地將聯合國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加以國內法化,亦即,立法院實有必要儘速地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及新制定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目前,立法院業已通過之國際法公約之施行法,共計有: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2.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4.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但,截至2018年上半年為止,立法院尚未通過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本書作者呼籲,立法院實有必要儘速地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及新制定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用以保障所有來台之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權利。立法院僅僅重視身心障礙者、婦女及兒童之基本權利,卻忽視來台之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權利,某個角度而論,此種差別待遇,亦涉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即,此種差別待遇,恐已嚴重地違憲。為了落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本書作者建議,立法院實有必要儘速地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及新制定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而非僅僅關注於身心障礙者、婦女及兒童之基本權利,進而忽略來台之移工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權利,在台灣社會上,形成一種非常嚴重之差別待遇,已迫使來台之移工,成為「次等之人種」。
  二、在憲法與外來人口人權保障法制方面,就憲法之高度,賦予並保障外來人口出入國、居留、遷徙自由、選擇住所自由及不遭受違法驅逐出國之權利;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與本國人享有同等之人身自由保障;我國憲法實宜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上庇護權」(RIGHT OF ASYLUM);外國人所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宜於憲法之中,與本國公民作非常明確之切割,並明文規範之;憲法宜明文規範保障外國人工作權、工作條件及勞動基本權;憲法宜明文規範與保障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享有政治上之選舉權與任公職權利;憲法宜明文廢止死刑、無期徒刑[683],俾利充份地保障外來人口之生命權與人身自由權(含人身自由權)。
  三、在公私立大學之教授,提升其在職薪俸與退休之月退俸方面:對於任職於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宜大幅提升其在職薪俸與退休後之月退俸所得,以利吸引高專人才來台,同時,留住人才,避免我國之人才,不斷地外流;我國之現況,是國內人才,不斷地外流、輸出,外國籍高專人才不願低就來台,針對教育領域而言,其主因乃為相較於其他國家,我國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其在職薪俸與退休之月退俸所得過低,是以,台灣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其薪俸與退休之月退俸所得,對外國籍及我國籍之高專人才而論,無任何之競爭力與誘因;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解釋參照)。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基此平等權標準,為了達到吸引高專人才來台,同時,留住人才,避免我國之人才,不斷地外流之合理化、正當化之目的,對於任職於公私立大學之教授,大幅提升其在職薪俸與退休後之月退俸所得,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精神。主因在於: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
  四、在新移民的生活適應與需求之區塊:
  (1)、針對家庭生活層面而論,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東南亞籍新移民的家庭收入最低、配偶教育程度最低(高中職以下所占百分比最高)、與配偶認識的方式多經由婚姻介紹、與配偶結婚年數較低、離婚情形最多,顯示此類國籍新移民的家庭生活情形較不佳。東南亞籍新移民的家庭需要較多的照顧輔導資源,協助其提升家庭生活品質,強化其家庭功能。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不是首度結婚的比率最高、配偶不是首度結婚的比率最高、配偶健康狀況不良的比率也是最高,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的家庭可能需要較多的醫療保健資源。顯然,不同國籍之新移民家庭,所需要的教育資源並不相同,以提供適切的教育資源。(2)、在就業層面部分,政府也應擬定相關政策,透過節稅、行政作業簡易化等措施,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移民,積極創造新移民友善就業環境與氛圍。(3)、在生活適應層面,有關新移民目前在臺生活的重大困擾問題,雖平均超過70%的新移民表示沒有重大困擾問題,但有較高百分比的東南亞籍和大陸港澳籍新移民表示有經濟問題,尤其是東南亞籍新移民。因此,對於經濟較弱勢的新移民實有必要提供適切的協助與輔導措施。(4)、在生活環境整體感受層面,顯然有較多的其他國籍新移民不同意居住臺灣有良好的教育環境。換言之,隨著新移民教育程度、原屬國社經背景的改變,跨國婚姻逐漸呈現不同以往的樣貌。不論是在意識形態上、醫療及教育資源分配上,須兼顧公平與合理,以符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五、在移民融合方面:強化與提升勞動就業市場流動之移民融合機制;考量適度賦予外國人政治參與權利之可行性;改善外國人取得我國長期與永久居留之機制;精進移民家庭團聚之機制;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國籍取得政策仍存有進步之空間;政府各部門似宜通力進行縱向與橫向之協力合作,共同促成移民融合之工作;
  六、外國人工作權法制之保障方面:台灣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宜包括「外籍家事勞工」;我國對於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資契約,宜進行必要之管控或規制;在認定外籍家事勞工之工作時間(段)是否逾時部分,可引進加國安大略省平均數之計算公式解決之;雇主延長外籍家事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逾時工資宜為平日每小時標準之1.5倍以上,並運用法律明文規範為佳,以確實地保障外籍家事勞工之權益;外籍家事勞工之薪資,如與本國勞工之薪資比較,外籍家事勞工之薪資宜受到同工同酬(Equal pay for equal work)之保障,以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台灣對於外國人工作權之保障,似宜與《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條約進行接軌;
  七、「禁止出國」、「收容」、「驅逐出國」法制宜與國際人權法制相聯結:對於「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處分,恐已剝奪國民返鄉權,似應給予當事人正式之書面行政處分書,並告知及賦予其法律救濟之途徑;對外國人所作出之「禁止出國」處分,似應明文規範賦予外國人救濟之機會;我國對外國人的「收容」法制中之暫予收容部分,未由法官裁定,似與國際人權法制相違背,已侵犯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對外國人「驅逐出國」的正式行政聽證程序與救濟法制尚待補強;
  八、強化整體社經環境:強化我國經濟發展之潛力與條件,並積極改善工作條件與生活環境,營造一個有利於外國專技人才工作與生活之溫馨環境;改善政黨惡鬥之氛圍,強化國家政策具有可持續性與可發展性之機制;宜強化國會議事之功能,縮短相關移民法令審議期,在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以立法授權方式,機動地調整移民政策;
  九、在技術移民機制之精進部分:我國技術移民制度可適時與適度地採行評點制;梅花卡永久居留權宜和技術移民之工作結合;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人才資料庫;放寬技術移民者單一國籍之限制;移民法令對技術移民定義應明確;強化梅花卡利基適時給予高級專業人才準國民權;公部門宜及國內企業緊密聯繫以利掌握國內人才需求,並建置技術移民永久居留之人才資料庫;移民機關組織再造,以利全權主導移民政策──在行政院之下,宜建置一個常設性之「行政院移民政策、融合與輔導委員會」;宜增添移民政策規畫之人力;破除梅花卡永久居留之績效迷思;宜訂定「大陸地區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積極地延攬及僱用大陸地區專業人才來台貢獻所長,以發展台灣之綜合國力。
  十、在國境安全管理之部分:由大陸先行審批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我方再憑證審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簽署兩岸境管合作協議;簽署兩岸境管協議,加強國境管理合作;兩岸境管機關建立資訊交流平臺;建立兩岸境管機關人員即時通管道;明確兩岸政策之方向,掌握陸客來臺主導權;加強陸客申請案件審核機制,以達到源頭管理為目標;內政部移民署宜適度擴增、增加陸客來台申請案件之專業審核人力名額;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完善「事前管理」之能量;兩岸互設辦事機構增設審發入出境許可證及面談功能;我國有必要於大陸地區先行採集陸客及其他大陸身分人士之生物特徵,並回傳台灣國內國境管理機關,以利陸客及其他大陸身分人士入境時比對之用;有效使用國境管理之資訊設備及系統,執行陸客入出境查驗等工作;國安團隊建置之大陸人士資訊系統互享資源,應提供給基層執法人員使用;有效掌蒐特殊大陸人士在臺從事相關違法行為之情事;
  十一、建構臺灣成為一個真正多元文化、平等對待的社會之區塊:根據本書之實證調查,在三類國籍新移民當中,統計顯示,顯然有較多的大陸及港澳籍新移民不同意臺灣是平等對待、具社會公益的地方,以及不同意居住臺灣有良好的醫療照顧。國籍別與受訪者是否認同臺灣是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達到統計上的顯著水準(χ2=12.48;df=6;p<0.05),顯示:會因為受訪者國籍別之不同,而在其對於臺灣是否為平等對待、社會公益地方的認知程度上有所差異。當進一步觀察百分比分布情形可以發現,原籍為其他國家的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5.10%,所占百分比最高;其次為原籍為東南亞國家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占94.00%;而以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表示非常同意和同意者所占百分比最低,占88.90%。亦即,大陸及港澳地區新移民表示,其受到若干程度之歧視與不公平之待遇。是以,外籍與大陸配偶之法律上規範機制,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總之,未來建構臺灣成為一個真正多元文化、平等對待的社會,亟具重要性與急迫性。
  十二、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規範仍有再予衡平之空間;修法以維護新住民配偶之家庭團聚權;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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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參考文獻英文參考文獻
 

中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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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臺灣邁向世界強國與富國之捷徑:從建構優質之移民政策與法制出發
編著者: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
主編: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
發行人:柯雨瑞孟維德蔡政杰李佳樺
出版者:柯雨瑞
地址: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電話:(03)3282321轉4543
傳真:(03)3282321轉4303
電子郵件:ko@mail.cpu.edu.tw
網址:無
出版年月:2018年06月初版
定價:500元
ISBN(PDF):978-957-435-7376
展售處: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研究大樓413研究室(作者自售)
電子書設計製作:柯雨瑞
設計製作:柯雨瑞
地址:33304桃園市龜山區大崗里6鄰樹人路56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研究大樓413研究室
電話:(03)3282321轉4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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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 ational Foundation F O R A merican Policy (2017), Immigrants and Nobel Prizes: 1901-2017, N F A P P O L I C Y B R I E F O C T O B E R 2017 ,https://nfap.com/wp-content/uploads/2017/10/Immigrants-and-Nobel-Prizes-1901-to-2017.NFAP-Policy-Brief.October-20171.pdf.

[2] N ational Foundation F O R A merican Policy (2017), Immigrants and Nobel Prizes: 1901-2017, N F A P P O L I C Y B R I E F O C T O B E R 2017 ,https://nfap.com/wp-content/uploads/2017/10/Immigrants-and-Nobel-Prizes-1901-to-2017.NFAP-Policy-Brief.October-20171.pdf.

[3] 黃麒英(2017),新南向、勞動力、人才與移民政策大戰略,風傳媒,參照: http://www.storm.mg/article/360138,最後閱覽日:2017年2月9日。

[4]經濟日報,潘姿羽,「IMD:台灣有人才,卻無力留才」,2017年11月22日,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48/2832422

[5]聯合報,李仲維,「大陸公布31條惠台措施 台商、產學、影劇全包了」,2018年2月28日,https://udn.com/news/story/11311/3005404

[6]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E61E31EE6FB10140&upn=0A078649EEC83462

[7]104年國人赴海外工作人數統計結果新聞稿”, Access on 〈https://www.dgbas.gov.tw/ct.asp?xItem=41034&ctNode=5624

[8] “7大緊箍咒 國際人才來台就業難”, Access on 〈https://udn.com/news/story/6868/2442079

[9] “台灣人才缺口世界第一”, Access on 〈https://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59155

[10] “玉山協會理事長王伯元:重公平恐賠競爭力 攬才要非常手段”, Access on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157338

[11] “IMD: 台灣有人才外流危機”, Access on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1122000891-260202

[12] Keoni Werrington(2018). “New Job Seeking Visa Available In Taiwan.” The Taiwan News on 13 February 2018: Web. 02 March. 2018.

Liu Kuan-ting and Ko Lin(2018). “Taiwan Passes a New law To Attract More Foreign Professionals.” The Focus Taiwan News Channel 31st of October 2017: Google News 02 March. 2018.

The Act for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Talent. 31 October.2017.

[13] Ibid.

[14] Ibid.

[15] Ibid.

[16] Ibid.

[17] Ibid.

[18] Ibid.

[19] Campbell Cohen: (n .d) Canada Immigration Lawyers web site. Retrieved March 26, 2018, from https://www.canadavisa.com.

World Economic Forum: Glob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Reports; (2015), Retrieved from Reports.weforum.org/global-information.

Taiwan courts foreign talent with Act for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part1), 22 January 2018. Retrieved from https://startup.sme.gov.tw/

[20] Campbell Cohen: (n .d) Canada Immigration Lawyers web site. Retrieved March 26, 2018, from https://www.canadavis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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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Campbell Cohen: (n .d) Canada Immigration Lawyers web site. Retrieved March 26, 2018, from https://www.canadavis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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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Economic Forum: Glob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Reports; (2015), Retrieved from Reports.weforum.org/global-information.

Taiwan courts foreign talent with Act for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part1), 22 January 2018. Retrieved from https://startup.sme.gov.tw/

[23] 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資訊專頁,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AA24EC33DACC5CB7,瀏覽日期:2018年3月30日。

[24] 2017年IMD世界競爭力我國排名維持全球第14名,國家發展委員會新聞稿,發布日期:2017年6月1日,https://www.ndc.gov.tw/News_Content.aspx?n=114AAE178CD95D4C&sms=DF717169EA26F1A3&s=5E5A4ED7DF4A900F&Create=1

[25]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資訊專頁,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E61E31EE6FB10140&upn=0A078649EEC83462,瀏覽日期:2018年3月30日。

[26] 柯雨瑞、蔡政杰(2016),國土安全與移民政策,獨立作家,頁223-224。

[27] 王智盛(2016),移民理論與移民行政,五南,頁403。

[28] 中時電子報(2018),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0227001898-260405

[29] SETN三立新聞網(2018),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353284

[30] 中時電子報(2018),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0226000518-260114

[31] 遠見雜誌2010年3月號,六大誘因,四波挖角台灣師資。

[32] 科技新報,http://technews.tw/2016/08/26/charles-kau-dram/

[33]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

[34]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陳又綾小姐惠賜高見。

[35] 范光中、許永河,台灣人口高齡化的社經衝擊,http://www.tagg.org.tw/DOWN/%E9%9B%9C%E8%AA%8C/5-3-%E5%85%A8%E6%96%87/5-3-1%E7%B6%9C%E8%AB%96-%E8%8C%83%E5%85%89%E4%B8%AD-p149-168.pdf

[36]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惠賜高見。

[37]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惠賜高見。

[38]簡立欣(2017),陸校招台生,學測放寬至均標,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705000777-260301

[39]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惠賜高見。

[40]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惠賜高見。

[41]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先生惠賜高見。

[42]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7),育才、留才及攬才整合方案,https://www.ndc.gov.tw/cp.aspx?n=43E064AE4DB3FD96&upn=83E8E2C85878BB68

[43]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惠賜高見。

[44]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惠賜高見。

[45]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惠賜高見。

[46]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惠賜高見。

[47] 程晏鈴(2017),「高出低進」沒人才,4年後,台灣人才缺口全球最嚴重,https://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83320

[48]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先生惠賜高見。

[49]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0]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1]維基百科(2017),台灣經濟史,https://zh.wikipedia.org/zh-tw/%E5%8F%B0%E7%81%A3%E7%B6%93%E6%BF%9F%E5%8F%B2

[52]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3]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4]陳隆志(2000),台灣參加國際組織之展望,新世紀智庫論壇第9期,http://www.taiwanncf.org.tw/ttforum/09/09-01.pdf

[55]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6]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7] 曾志超(2018),從供需面看台灣人才外流問題,師友月刊,https://www.npf.org.tw/printfriendly/18196

[58]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59]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0]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1]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2]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3]立法院(2016),立法院第9 屆第3 會期第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37 號政府提案第15963 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案。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4]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5]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6]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7]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8]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69]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0]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1]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2]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3]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4] 行政院國發會(2017),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方案。https://www.ndc.gov.tw/News7.aspx?n=5F5662157BC98A7D。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5] 行政院國發會(2017),全球競才方案 - Contact Taiwan。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9A220CB77D7F4178&upn=044D10B93AFA1714。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6]謝佳雯(2017),半導體三星全球居冠,台廠沒進10大,https://udn.com/news/story/11316/2830062

[77]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78]湯淑君(2014),張忠謀談接班、網路與中國崛起,有法可用 集體帶槍投靠仍連爆,反挖角,台灣需要下一個明星產業,http://blog.udn.com/geshela/18353520

[79]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80]行政院國發會(2016),全球競才方案 - Contact Taiwan核定本。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王家彬先生惠賜高見。

[81] 主因在於: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82] Section 9 –(Freedom of movement )----

Finnish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legally resident in Finland have the right to freely move within the country and to choose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eave the country. Limitations on this right may be provided by an Act, if they are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legal proceedings or for the enforcement of penalties or for the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of national defence.

Finnish citizens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entering Finland or deported or extradited or transferred from Finland to another country against their will. However, it may be laid down by an Act that due to a criminal act, for the purpose of legal proceedings, or in order to enforce a decision concerning the custody or care of a child, a Finnish citizen can be extradited or transferred to a country in which his or her human rights and legal protection are guaranteed. (802/2007, entry into force 1.10.2007)

The right of foreigners to enter Finland and to remain in the country is regulated by an Act. A foreigner shall not be deported, extradited or returned to another country, if in consequence he or she is in danger of a death sentence, torture or other treatment violating human dignity.

[83] Residence Act Section 62 ( Custody awaiting deportation):

(1) A foreigner shall be placed in custody by judicial order to enable the preparation of deportation, if a decision on deportation cannot be reached immediately and deportation would be complicated substantially or frustrated without such detainment (custody to prepare deportation). The duration of custody to prepare deportation should not exceed six weeks. In case of expulsion, no new judicial order shall be required for the continuation of custody up to expiry of the ordered term of custody.

(2) A foreigner shall be placed in custody by judicial order for th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deportation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if

1. the foreigner is enforceably required to leave the Federal territory on account of his or her having entered the territory unlawfully,

1a. a deportation order has been issued pursuant to Section 58a but is not immediately enforceable,

2. the period allowed for departure has expired and the foreigner has changed his or her place of residence without notifying the foreigners authority of an address at which he or she can be reached,

3. he or she has failed to appear at the location stipulated by the foreigners authority on a date fixed for deportation, for reasons for which he or she is responsible

4. he or she has evaded deportation by any other means or

5. a well-founded suspicion exists that he or she intends to evade deportation.

The foreigner may be placed in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for a maximum of two weeks, if the period allowed for departure has expired and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that deportation can be enforced. By way of exception, the order for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pursuant to sentence 1, no. 1 may be waived if the foreigner credibly asserts that he or she does not intend to evade deportation.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shall not be permissible 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it will not be possible to carry out deportation within the next three months for reasons for which the foreigner is not responsible. Where deportation has failed due to reasons for which the foreigner is responsible, the order pursuant to sentence 1 shall remain unaffected until expiry of the period stipulated in the order.

(3)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may be ordered for up to six months. In cases in which the foreigner frustrates his or her deportation, it may be extended by a maximum of twelve months. A period of custody to prepare deportation shall count towards the overall duration of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4) The authority responsible for the detention application may detain a foreigner without a prior judicial order and place such foreigner in temporary custody where

1. there is a strong suspicion that the conditions pursuant to sub-section 2, sentence 1 apply,

2. the judicial decision on the order for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is not obtainable beforehand and

3. there is a well-founded suspicion that the foreigner intends to evade the order for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The foreigner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the court forthwith for a decision on the order for detention pending deportation.

[84] Article 104 [Deprivation of liberty]

(1) Liberty of the person may be restricted only pursuant to a formal law and on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prescribed therein. Persons in custody may not be subjected to mental or physical mistreatment.

(2) Only a judge may rule upon the permissibility or continuation of any deprivation of liberty. If such a deprivation is not based on a judicial order, a judicial decision shall be obtained without delay. The police may hold no one in custody on their own authority beyond the end of the day following the arrest. Details shall be regulated by a law.

(3) Any person provisionally detained on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a judge no later than the day following his arrest; the judge shall inform him of the reasons for the arrest, examine him, and give him an opportunity to raise objections. The judge shall, without delay, either issue a written arrest warrant setting forth the reasons therefor or order his release.

(4) A relative or a person enjoying the confi dence of the person in custody shall be notifi ed without delay of any judicial decision imposing or continuing a deprivation of liberty.

[85]台灣人權促進會翻譯(2013),替代收容----避免非必要的移工移民收容,各國經驗,臺北市:台灣人權促進會,頁1-63。

邱伊翎(2013),難民、尋求庇護者與外國人收容,台灣人權促進會季刊春季版,頁16-18。在此一文章之中,邱伊翎氏並主張,目前我國對於外國人之暫予收容,無須經由法官之審理,恐不符合國際人權法之規定,筆者亦贊同邱伊翎氏之上述見解。

[86] 「台灣人權促進會」(2011),「替代收容-避免非必要的移工移民收容:各國經驗」,台北:台灣人權促進會,第20頁。

[87] 「台灣人權促進會」(2011),「替代收容-避免非必要的移工移民收容:各國經驗」,台北:台灣人權促進會,第19-20頁。

[88]林玲瑩(2013),替代收容論壇,逃跑外勞不必關?國際司空見慣,上網瀏覽時間:2015/04/13,http://pnn.pts.org.tw/main/2013/08/28/

[89] Article 16a [Right of asylum]

(1) Persons persecuted on political grounds shall have the right of asylum.

(2)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may not be invoked by a person who enters the federal territory from a member stat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or from another third state in which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and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is assured. The states outside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to which the criteria of the fi rst sentence of this paragraph apply shall be specifi ed by a law requiring the consent of the Bundesrat. In the cases specified in the fi rst sentence of this paragraph, measures to terminate an applicant’s stay may be implemented without regard to any legal challenge that may have been instituted against them.

(3) By a law requiring the consent of the Bundesrat, states may be specifi ed in which, on the basis of their laws, enforcement practices and general political conditions, it can be safely concluded that neither political persecution nor inhuman or degrading punishment or treatment exists. It shall be presumed that a foreigner from such a state is not persecuted, unless he presents evidence justifying the conclusion that, contrary to this presumption, he is persecuted on political grounds.

(4) In the cases specifi ed by paragraph (3) of this Article and in other cases that are plainly unfounded or considered to be plainly unfounded, the implementation of measures to terminate an applicant’s stay may be suspended by a court only if serious doubts exist as to their legality; the scope of review may be limited, and tardy objections may be disregarded. Detail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law.

(5) Paragraphs (1) to (4) of this Article shall not preclude the conclusion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with each other or with those third states which, with due regard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and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whose enforcement must be assured in the contracting states, adopt rules conferring jurisdiction to decide on applications for asylum, including the reciprocal recognition of asylum decisions.

[90] Section 14 - Electoral and participatory rights

14.1 Every Finnish citizen who has reached eighteen years of age has the right to vote in national elections and referendums.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govern the eligibility to stand for office in national elections.

14.2 Every Finnish citizen and every other citizen of the European Union resident in Finland, having attained eighteen years of age, has the right to vote in the European Parliamentary elections, as provided by an Act. (1112/2011, entry into force 1.3.2012).

14.3 Every Finnish citizen and every foreigner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Finland, having attained eighteen years of age, has the right to vote in municipal elections and municipal referendums, as provided by an Act. Provisions on the right to otherwise participate in municipal government are laid down by an Act.

14.4 The public authorities shall promote the opportunities for the individual to participate in societal activity and to influence the decisions that concern him or her.

[91] 自變項(又被命名為:原因變項,change variables)、依變項(又被命名為:結果變項,outcome variables)之最原始數據之來源,如下所述: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家庭收支調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就業、失業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薪資及生產力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社會指標,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工業及服務業普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人口及住宅普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國富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死刑執行及尚未執行人數,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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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月報,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年報,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部統計手冊,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台灣人權促進會,臺灣,不為人知的一面----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審查過程吸取教訓,https://www.tahr.org.tw/

[92]謝廣全(199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93]王文科(2005),"教育研究法"(增訂8版),台北: 五南。

吳明隆、涂金堂著(2005),徐慧如編輯,SPSS與統計應用分析,台北:五南出版社。

林清山,心理與教育統計學,台北:東華書局。

馬傳鎮(1997),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大學部上課內容。

張紹勳、林秀娟(1993),SPSS For Windows統計分析---初等統計與高等統計,台北:松崗電腦公司,頁11-9。

張雲景、賴礽仰翻譯(2003),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台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玉書(2001),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上課內容。

陳徹(2003),SPSS統計分析,台北:碁峯資訊公司。

蔡中志(1992),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上課內容。

謝廣全(199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94]謝廣全(196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95]王文科(2005),"教育研究法"(增訂8版),台北: 五南。

吳明隆、涂金堂著(2005),徐慧如編輯,SPSS與統計應用分析,台北:五南出版社。

林清山,心理與教育統計學,台北:東華書局。

馬傳鎮(1997),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大學部上課內容。

張紹勳、林秀娟(1993),SPSS For Windows統計分析---初等統計與高等統計,台北:松崗電腦公司,頁11-9。

張雲景、賴礽仰翻譯(2003),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台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玉書(2001),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上課內容。

陳徹(2003),SPSS統計分析,台北:碁峯資訊公司。

蔡中志(1992),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上課內容。

謝廣全(199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96]王保進(2000),教育大辭書---第二類型錯誤(Type II Error),http://terms.naer.edu.tw/detail/1310655/

[97]王保進(2000),教育大辭書---第二類型錯誤(Type II Error),http://terms.naer.edu.tw/detail/1310655/

[98]王保進(2000),教育大辭書---第二類型錯誤(Type II Error),http://terms.naer.edu.tw/detail/1310655/

[99]王保進(2000),教育大辭書---第二類型錯誤(Type II Error),http://terms.naer.edu.tw/detail/1310655/

[100]王文科(2005),"教育研究法"(增訂8版),台北: 五南。

吳明隆、涂金堂著(2005),徐慧如編輯,SPSS與統計應用分析,台北:五南出版社。

林清山,心理與教育統計學,台北:東華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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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紹勳、林秀娟(1993),SPSS For Windows統計分析---初等統計與高等統計,台北:松崗電腦公司,頁11-9。

張雲景、賴礽仰翻譯(2003),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台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玉書(2001),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上課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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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志(1992),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上課內容。

謝廣全(199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101]另外,在對數迴歸分析之中,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其歸納多數之研究者的報告調查結果,絕大部分之研究者,總是期望其分析之結果,自變項對依變項有統計上之作用力,故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對立假設,是自變項對依變項有統計上之作用力。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虛無假設,是自變項對依變項沒有統計上之作用力。

在存活分析之中,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其歸納多數之研究者的報告調查結果,絕大部分之研究者,總是期望其分析之結果,自變項對依變項有統計上之作用力,故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對立假設,是自變項對依變項有統計上之作用力。SPSS社會科學統計分析軟體之內定之虛無假設,是自變項對依變項沒有統計上之作用力。

[102]王文科(2005),"教育研究法"(增訂8版),台北: 五南。

吳明隆、涂金堂著(2005),徐慧如編輯,SPSS與統計應用分析,台北:五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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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家庭收支調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就業、失業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薪資及生產力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社會指標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工業及服務業普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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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死刑執行及尚未執行人數,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摘要,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重要參考指標,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月報,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年報,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部統計手冊,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台灣人權促進會,臺灣,不為人知的一面----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審查過程吸取教訓,https://www.tahr.org.tw/

[104]那個才是影響依變項最多的自變項?以SPSS實作解釋型多元迴歸 / Interpreting Multiple Regression Analysis in SPSS ,http://blog.pulipuli.info/2017/06/spss-interpreting-multiple-regression.html

[105]張雲景、賴礽仰翻譯(2003),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台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順宇,迴歸分析3版,台北:華泰公司。

SPSS 公司出版,SPSS 11.0軟體內建說明手冊。

陳玉書(2010),中央警察大學犯防所博士班上課資料、講義、教材。

陳徹工作室(2003),SPSS統計分析基礎篇,台北:碁峯公司。

[106]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CI(95)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

/METHOD=ENTE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07]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0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當年度之刑案發生率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09]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10]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

/METHOD=ENTER divorcerate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11]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12]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下年度之刑案發生率

/METHOD=STEPWISE divorcerate GNI nonderterminsentence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13]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1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CI(95)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重傷害故意殺人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15]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16]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重傷害故意殺人

/METHOD=STEPWISE clearrate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GNI nonderterminsentence 死刑執行人數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17]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1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killingnext

/METHOD=STEPWISE clearrate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GNI 死刑執行人數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19]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20]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killingnext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21]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22]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23]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2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killingsentense

/METHOD=STEPWISE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死刑執行人數 nonderterminsentenc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25]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26]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killingsentense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死刑執行人數 nonderterminsentenc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27]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28]所謂「絶對數模式」,乃指影響犯罪率之各個自變項之「絶對數值」,對犯罪率「絶對數值」之影響與效果;而所謂之「相對數模式」,乃指影響犯罪率之各個自變項之「相對數值」(自變數之變化),對犯罪率「相對數值」之影響與效果。相對數模式之定義,乃指前一年自變數之「變化」,是否亦會牽動與影響後一年犯罪率之變化。茲舉一例說明自變數之「相對數值」,以失業率為例,如前一年之失業率,係4%,而今年之失業率係5%,「相對數值」為5-4=1;亦即,失業率之變化(相對數值),係為+1。請參閱: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曾正一、許金標、蔡田木(1994),死刑存廢之探討,台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

[129] -1.668(E-04) =-0.0001668

[130] 4.889(E-04)=0.0004889

[131] 3.80(E-04)=0.000380

[132] 9.743(E-07)=0.0000009743

[133] -3.499(E-05)=-0.00003499

[134] -4.434(E-04)=-0.0004434

[135] -1.228(E-06)=-0.000001228

[136] -8.697(E-04)=-0.0008697

[137]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擄人勒贖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38]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39]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kidnapnext

/METHOD=STEPWISE unemploymentrate probation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40]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41]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春金(2003),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許春金(2006),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第五版。臺北:三民。

許春金(2010),犯罪學修訂六版。臺北市:三民書局。

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頁10-795。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142]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春金(2003),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許春金(2006),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第五版。臺北:三民。

許春金(2010),犯罪學修訂六版。臺北市:三民書局。

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頁10-795。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143]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kidnapnext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44]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45]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重大恐嚇取財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4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47]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intimidatenext

/METHOD=STEPWISE unemploymentrate divorcerate GNI policenumberrate CJbudgetrate paroleperson nonderterminsentence 死刑執行人數

clearrate clearratenext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48]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49]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intimidatenext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divorce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50]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51]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強盜搶奪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lowincomepersonrate lowincomesupplement artparticipation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52]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53]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強盜搶奪

/METHOD=ENTE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54]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55]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robnext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prosecuterate sentenserate lowincomepersonrate lowincomesupplement artparticipation probationrate nonderterminsentence clearrate clearratenext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5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57]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CI(95)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強制性交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158]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159] 「社會解組」對「社會文化對於暴力之支持」(cultural support for violence)之作用力:有許多證據顯示,社會解組與「高度之犯罪率」兩個變項間,具有關連性;另外,社會解組與暴力犯罪亦具有上述之關連性,其原因在於,當一個社會逐漸解組時,則昔日對於犯罪具有抑制力之「社會控制」,會變得微弱無力(weaker)。Wolfgang及Ferracuti (1967)指出,社會解組對於正當化暴力,具有若干之「貢獻」。不過,Wolfgang及Ferracuti (1967)他們對於其主張,並未提供實證上之支持,事實上,他們的論點是正確的,而連結「社會解組」與「社會文化對正當化暴力支持」之理論,可稱之為「文化氾濫理論」(或可譯為「文化溢滿理論」,cultural spillover theory)。此種「文化氾濫理論」之立論根基,其係主張在一個社會中,社會大眾對於正當化暴力之使用,是可加以接受與容許的,亦即,假若暴力並非被用來犯罪,而係作「合理」與「正當」(legitimate)目的之使用,是會被社會大眾所接納的。當一個社會對於暴力之使用,假若充斥著「合理」及「正當」之態度時,暴力被用作犯罪之本質,將不被受到重視,此稱為「社會文化對於正當化暴力支持理論」,簡稱為「文化氾濫理論」(cultural spillover theory)。當一個社會面臨到高度之暴力犯罪時,它會易於使用「合法」(合理)之暴力,亦即使用死刑(capital punishment),用死刑作為控制高度暴力犯罪之手段,是以,社會解組勢必會引發刑事暴力犯行(social disorganization genders criminal violence),之後,暴力犯行則促使國家動用「合法暴力」(legitimate violence)以反制犯罪人。故,社會解組對於「合理化暴力」之使用,具有直接之影響力(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再者,有關於「社會解組」對「色情」(pornography)之作用力:Tiryakian (1981)對於「性亂迷」(sexual anomie)曾作深入且具洞察力之討論,其認為社會解組對於「色情雜誌之流通」(circulation of sexually explicit magazines),具有「提升」之作用力。根據Tiryakian之看法,當一個社會之控制力量,逐漸被侵蝕(undermine),則對於性行為傳統規範之力量會變為鬆弛無力,同時,對於性禁忌(sexual taboos)之規範,亦會逐漸微弱與瓦解。由於傳統規範對於性之作用,不再具約束力,且趨於崩潰(breakdown),則此種社會控制力量之解組,會形成一種社會「文化氣候」(cultural climate),此種文化氣候是更有利於大眾對於「色情」與「性」之濫用(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承上所述,「社會解組」對於「性別平等」(gender equality)之影響力:受到涂爾幹(Durkheim)自殺論之影響,社會學家們對於社會解組之負面作用,均頗重視與強調。除Durkheim提出社會解組後之負面作用外,其他之學者,諸如Blau & Blau (1982)、Cruthfield, Geerken, & Gove (1982)、M.D. Smith & Bennett (1985)均指出,有很多之證據,支持此種觀點。不過,假若作反向思考,亦有相當堅強之理由,令吾人相信社會解組亦具有正面之作用力。當一個老舊、過時之社會結構崩潰(breakdown)後,其將會導致於重新發展一個更具現代化之社會組織。是以,當老舊社會結構中之傳統道德規範、制度、風俗及習慣(institutions)被人們加以粉碎(disrupt)後,其將會重新孕育及發展更具男女平等主義色彩之規範與制度(more egalitarian norms and institutions)。故,社會解組將會提升「性別平等」(social disorganization increases gender equality)(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60] 在研究架構中,尚包括美國各州人口及經濟結構之指標變項,其目的在於控制及避免出現「虛假不實」之關係(spurious relationship)。這些在強制性交犯罪發生前之先行(前置)變項(other antecedents of rape),計有以下之指標(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居住在大都會地區(SMSA)人口之百分比(1980)。

(2).在1980年,各州黑人之比例。

(3).在1980年,各州18~24歲人口之百分比。

(4).在1980年,各州15~24歲人口之男性比例(15~24歲男性人口比例)。

(5).在1979年,各州經濟不平等之「基尼指數」。

(6).在1979年,各州單身之男性,其年齡為15歲以及15歲以上者,所佔之人口比例。

(7).在1980年,各州失業人口所佔之百分比例。

[161]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62]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63]所謂之標準誤(standard errors),其可指出每一個未加標準化之迴歸係數,其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為何﹖信賴區間之功能,其可提供迴歸係數真正之落點,值得我們加以信賴之範圍大小為何(J. Cohen & P.Cohen, 1983)?就「基尼指數」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迴歸係數為2.834,標準誤為+0.622,則「基尼指數」迴歸係數的信賴區間,其最低的下限值,計算方式為迴數係數2.834減掉(Subtract)0.622,可得出+2.212;其最高之上限,計算方式為迴歸係數2.834加上(add)0.622,可得到3.456,由上可得出,「基尼指數」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從2.212到3.456,此意味著「基尼指數」真正未標準化之迴歸係數,介於+2.212到+3.456之間(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64]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65]就失業率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為+1.422,標準誤為+0.562,則「失業率」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其下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1.422減掉標準誤+0.562,可得出+0.86;其上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1.422加上標準誤+0.562,可得出+1.984,故「失業率」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從+0.86到+1.984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66]就「性別平等」(Gender Equality)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為-0.166,標準誤為+0.06,則「性別平等」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其下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0.166減掉標準誤+0.06,可得出-0.226;其上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0.166加上標準誤+0.06,可得出-0.106,故「性別平等」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從-0.226到-0.106之間(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67]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68]色情對於「性別不平等」(gender inequality)之作用力:Dworkin (1985)、 Drvorkin & Mackinnon (1988)及Bryant's (1982, 1984)的研究顯示,女權主義者批判「色情」是「女性不平等」的直接成因(direct cause)。贊同此種論點之研究,尚有Zillmann & Bryant's (1982, 1984),其認為若長期暴露於非暴力之色情影片中,其會出現性別不平等之現象。Zillmann & Bryant's之研究,其發現假若男性在色情影片播放之情境中,若觀看一段時間後,較不會贊同男女平等之權利(less favorable to gender equality)。因此,假若色情其會孕育「女性不應獲得平等之權利」的信念,則大量流通之色情雜誌,有可能會導致歧視女性之現象(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69]就「色情雜誌流通率」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為+1.05,標準誤為+0.209,則「色情雜誌流通率」此一變項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其下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1.05減掉標準誤+0.209,可得出+0.841;其上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1.05加上標準誤+0.209,可得出+1.259,故「色情雜誌流通率」此一變項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從+0.841到+1.259之間(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70]另就「社會解組」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機率之迴歸係數為+0.299,標準誤為+0.085,則「社會解組」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其下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0.299減掉0.085,可得出0.214;其上限之算法,則為迴歸係數0.299加上0.085,可得出0.384,由上可算出,社會解組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從+0.214到+0.384之間(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71]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72]就居住在大都會人口比例而言,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之未標準化迴歸係數為+0.366,標準誤為+0.039,則「居住在大都會人口比例」此一變項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其下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0.366減掉標準誤+0.039,可得出+0.327;其上限之算法,為迴歸係數+0.366加上標準誤+0.039,可得出+0.405,故「大都會人口比例」此一變項迴歸係數之信賴區間,從+0.327到+0.405(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73]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74] 「社會文化對於暴力之支持」(cultural support for violence)對於「色情」(pornography)之作用力:此有二派不同的看法,第一派人士主張「正當化暴力無助於色情論」,這類學者Malamuth & Spinner (1980)、Scott (1985)、Scott & Cuvelier (1987)認為,在色情之中,很少會有身體暴力之出現,Larry及Straus (1989)認為,這派主張之可能性,係因為買色情雜誌之消費者,最主要的興趣在於「性」。是以,「社會文化對於正當化暴力支持」之變項,對於色情雜誌之流通,就不具有作用力。相反之看法,第二派人士,諸如:Barry (1979)、Dworkin (1979)、Lederer (1980)、S.J. McCarthy (1980)、Stoller (1976)認為,在色情雜誌中,無論身體暴力被加以描繪之程度、大小為何﹖色情雜誌對於女性表達一種敵意(hostile)及輕蔑(contemptuous)之態度。假若此種論點正確,則增加「社會文化對於暴力之支持」,亦會提升「色情刊物之流通量」(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再者,「社會文化對於暴力之支持與容忍」對於「性別不平等」(gender inequality)之影響力:人類學方面的實證研究方面,學者Chafetz (1984)及Quinn (1977)指出,他們在探究性別不平等之起源議題,發現社會文化對於暴力使用之支持、贊同與接受,對於女性之社會地位是不友善及敵對的(inimical)。另外,學者Divale及Harris (1976)認為,假若一個社會係處在交戰狀況,則戰爭行為(交戰)會促使該社會易有「男性優越(至上)情結」(male supremacist complex),因為戰爭需要男性打仗,在軍事(戰時)社會之中,男性成為更具有價值之角色,相較之下,女性之社會地位會變成較不重要。另有一位學者,名為Sanday (1981),其比較由男性主導與男女平等之部落社會,兩個社會之中,戰爭行為發生之頻次是否有差異存在﹖結果發現,假若此部落社會係由男性主導,其地方性或長期性之交戰行為,計有82%,反之,在男女平權之部落社會中,交戰行為僅有50%。Reiss (1986)亦對部落社會(tribal societies)加以分析,結果發現,「人際之間的暴力衝突」(interpersonal violence)與「女性之地位」兩個變項之間,具有負相關(inverse relationship)(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75]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76]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77]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78]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79]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0]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1]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2]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3]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4]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5]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之所以採用路徑分析之方法,其理由為:路徑分析之方法,是用在一個「因果」模式中,以評估相互具有關連性之變項的作用力。路徑分析之技術,若與多元迴歸作比較,路徑分析之優點在於其容許吾人同時評估影響強制性交犯罪之直接及間接效果,相較之下,多元迴歸僅能評估影響強制性交犯罪之直接作用力(direct effects),而無法評估變項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間接作用力(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例如,在社會解組(social disorganization)與強制性交犯罪之間,有一個箭頭從左邊指到右邊之強制性交犯罪,其意義代表研究者假設「社會解組」這一個變項,其對於強制性交犯罪之發生機率,具有直接(directly)之作用力。同時,吾人亦假設社會解組對於強制性交犯罪,其透由「正當化暴力」(legitimate violence)、「性雜誌流通率」(sex magazine circulation)及「性別平等」(gender equality)等三個中介變項,產生間接(indirect)之影響力;而其箭頭之表示方式,首先,用箭頭將「社會解組」與「性雜誌流通」、「性別平等」及「正當化暴力」作連結,從「社會解組」開始,用箭頭從左邊劃到上述三個中介變項;之後,再從上述三個變項,用箭頭與強制性交犯罪作直接之連結。從研究架構模式之中,可得到以下四種假設(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H1:若降低「性別平等」,則會增加強制性交犯罪發生之機率。H2:若提升色情雜誌之流通率(circulation rate of sexually explicit magazines),則會增加強制性交犯罪發生之機率。H3:假若社會解組程度被提升,則會增強強制性交犯罪發生之機率。H4:提高正當化暴力,則會提升強制性交犯罪發生之機率。(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86]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7]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8]關於「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測量,係使用「性雜誌流通指標」(Sex Magazine Circulation Index,簡稱SMCX2)。此部份,係測量在1979年中,八種性雜誌之銷售本數共計為多少﹖此八種雜誌,分別為playboy、Hustler、Penthouse、Chic、Club、Gallery、Genesis及Cui。

[189]對於「色情雜誌之流通」具有作用力之三個變項,其影響力之大小,依據標準化路徑數值之大小,則依序為:社會解組(+0.659)、各州人口介乎15至24歲之男性百分比(+0.257)及「基尼指數」(-0.267)。因為上述三個變項對於「色情雜誌之流通」具有直接之作用力,而「色情雜誌之流通」依序再對強制性交率產生正向且直接之影響力,故上述三個變項透由「色情雜誌之流通」此一中介變項,對於強制性交率產生間接作用力(indirectly)。首先,就「社會解組」而言,其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659,其表示當我們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社會解組」一個標準差,則會導致「色情雜誌流通率」上升0.659個標準差,其意味著「社會解組」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次之,就「15至24歲各州男性人口百分比例」而言,其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標準化路徑數為+0.257,其表示當我們控制迴歸方程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15至24歲男性人口百分比例」一個標準差,則會導致「色情雜誌流通率」上升0.257個標準差,其意味著「15至24歲男性人口百分比例」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具有正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另外,就「基尼指數」而言,其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之標準化路徑係數為-0.267,其表示當我們控制迴歸方程式中之其他變項後,每增加「基尼指數」一個標準差,則會導致「色情雜誌流通率」下降0.267個標準差,其意味著「基尼指數」(Gini Index)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具有負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水準。由上述分別針對三個變項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作用力之分析中可得知,在一個高度面臨解組之社會中,則在這些州中,其色情雜誌之流通率,有偏高之傾向與趨勢,這種現象,與Tiryakian (1981)之主張互相一致。Tiryakian認為,在一個社會中,關於性的傳統與保存之規範,假若其面臨崩潰(breakdown),則會導致整個社會對於性的態度更加地開放與自由,是以,色情雜誌之消費量與需求量就會上揚。另外,假若該州之中,年齡在15至24歲男性人口所佔之比例偏高,則色情雜誌之需求量亦會上升,此種結果,並不會令人感到意外,因為幾乎所有之色情雜誌,是以男性為主要之顧客。即使是「花花公子」(playboy),其目標係設定在最為廣大之男性消費群,在女性讀者部份,亦僅僅佔10%,其餘90%之顧客均為男性。最後,就經濟不平等之「基尼指數」而論,為何其對於「色情雜誌流通率」具有負向且直接之作用力呢﹖在那些經濟較不平等之州中,因其經濟力道較為衰弱,故其會降低所有雜誌之消費量(impoverishment reduces the consumption of all magazines)(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90]在高度社會解組、低度正當化暴力及低度經濟不平等之州中,存在著較高水平之「性別平等」。上述三個變項,透過對於性別平等產生之直接影響力,再間接地對強制性交率產生作用力,在一個解組之社會中,隨著舊式及傳統規範之衰弱,另外,加上社會中弱勢團體欲爭取其權利,勢必會衝擊傳統之社會規範,造成社會之變革,故社會解組有其建設性之作用力。在傳統之社會中,男女地位不平等、女性附屬於男性,隨著社會愈加開放,在一個開放之社會中,女性運動及女性主義必起而爭取男女平權,此將挑戰傳統之社會規範與價值,導致舊有社會之解組,上述為社會解組造成男女平等之原因(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91]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關於「社會解組」之測量:此部分,係使用「社會解組指標」(Social Disorganization Index,簡稱SDX),由下列題目組成(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在1975至1980年間,從他州或國外遷徒至本州之人口百分比例。

(2).在1977年,屬於「旅行者」(tourists)型態之居民人口數比例。

(3).離婚者之人口比例。

(4).在家庭之中,小孩年齡為18歲以下,由單親母親撫養(由單身女性撫育小孩)之百分比例。

(5).無宗教信仰者所佔之人口比例。

(6).每1000人之中,男性獨居(其不具有家庭型態之戶長身份)之人口百分比例。

[193]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4]關於「正當化暴力」之測量,係使用「正當化暴力指標」(Legitimate Violence Index,簡稱為LVX),由下列題目組成(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觀看暴力型電視節目指標(每州觀看六種最具有暴力色彩節目之人口數目)。

(2).暴力型雜誌流通指標(每州之中,五種最具有暴力色彩之雜誌,其銷售之數量)。

(3).每1000人中,擔任「國家警衛」(National Guard)之人口比例。

(4).「國家警衛」費用之支出。

(5).在每州之中,成為全國校際運動協會足球成員之人口比例(足球被美國人視為是最具暴力色彩之運動)。

(6).每10萬人口之中,擁有獵槍執照之人口比例。

(7).法律允許教師體罰之情境與條件(假若允許體罰之條件愈多,則體罰分數愈高)。

(8).每100萬人口中,曾遭受私刑之人數(persons lynched)。

(9).每10萬人口中,白人殺人犯被判處死刑之人數(whites sentenced to Death Per 100,000 white Homicide Arrests, 1980)。

(10).每10萬人口中,黑人殺人犯被判處死刑之人數。

(11).1940至1959年間,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之比率(Ratio of Execution Rate to Homicide Rate)。

(12).1960至1978年間,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之比率。

[195] 「正當化暴力」對於「強制性交率」之間接作用力,係透過其對於「性別平等」產生負向作用力,之後再由「性別平等」影響強制性交率。是以,「正暴化暴力」透過「性別平等」,對強制性交率生成間接作用力。此種結論,與Divale & Harris (1976)、Reiss (1986)及Sanday (1981)之發現,其結果是一致的,即在愈加暴力化之部落中,女性之地位是偏低的。本研究之發現,上述在暴力化部落中女性地位較低之理論,不僅是可適用於部落之中,亦可應用到現代之工業社會(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96]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另外,在之前的研究文獻中,如Baron & Straus (1984)等人之研究,其結果發現「性別平等」對於強制性交犯罪發生率有正向之作用力,而在Larry及Straus之研究模式中,性別平等對於強制性交率則有負向之作用力,兩者出現矛盾之現象。有可能之其中一種解釋,係為研究方法(methodological)之問題。兩個研究對於「性別平等」之測量,可能因使用不同之變項,故導致結果不一致。在Baron及Straus (1984)之研究調查中,其所使用之測量,係為「女性地位指標」(the Status of Women Index,簡稱為SWX),SWX指標由22個題目組成,其涵蓋四個面向,包括:經濟、政治、法律及教育,即在上述四個面向中男女平等之情形(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98]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相反地,在1979至1983年間,GEX之所以會對強制性交率產生負向關連(negative association),係因為「性別平等」對於強制性交率之負向作用力,是透由男性對於女性低度之評價所造成的(the Low Valuation of women)。在1970至1979年間,強制性交被視為是對「女性運動」的一種「反作用力」,是一種抵制及對抗手法,其目的在於將女性推回她們原來之地方(back in their place);相較之下,在1979至1983年間,男性對於女性之強制性交,則是一種對於女性低度評價之表現(rape as an expression of the low valuation of women)。就現前美國社會之實況而論,「貶抑女性社會價值論」較符合實際現況。故,在Larry & Straus之研究調查中,性別平等會對強制性交率產生負向且直接之作用力,亦即,當女性之地位被加以提升之後,其會出現一種頗為顯著之趨勢,此種趨勢為強制性交率會下降(rape rate to decrease)(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201]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2]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3]另就「基尼指數」對強制性交率產生間接影響力而論,其透過對「性別平等」之負向作用力,對強制性交率產生間接影響力。上述之間接作用力,其顯示在高度經濟不平等之州中,會造成女性地位偏低;當女性地位偏低時,強制性交率將會上升(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204]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5]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6]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7]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8]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9]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0]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1]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2]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3]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4]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5]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認為,假若社會大眾欲建構一個沒有色情的清淨人間社會,則除了對於色情加以管制之方法外,尚有其他更加重要之措施,而此更加重要之措施,可稱之為「第一級預防」(primary prevention),其方法如下(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1).透過修法及立法,建構一個在各個領域及層面中,均落實男女平等之社會。尤其重要的,是在「女性工作權」方面,在很多女性從事之工作中,其工作所得偏低,吾人應透由修改相關之工作法規,以落實男女工作權之平等原則。

(2).消除貧窮以及經濟上之不平等(poverty and economic inequality can and should be eradicated)。

(3).改善大都會生活中「疏遠」(alienation)及「壓力」,其改進之道為強化家庭及社區的社會鍵,並且,建構一個以鄰里社區為基礎之新的控制機制,以便提供社會網路之支援系統及傳統之社會控制力量。

(4).對於現代社會中,關於男女兩性之關係,可重新建構及定位為:「溫情」(體貼,warm)、平等及情感上之相互支持,而非「漠不關心」(aloofness)、支配與暴力。在過去數十年中,這種良性之進展雖是緩慢的,但值得可喜的,它是向前進的,從人類過去對男女兩性平等所作之努力,上述之理想是可加以實現的(feasible)。

[216]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7]許得洋(2017),男同志性侵害行為與其被性侵害、強暴迷思、性別偏見的關聯,玄奘大學應用心理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218]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19]陳科維君(2016)則認為,對於性侵犯之處遇,宜朝以下之8大方向發展:1.「提升處遇人員員額」;2.「測謊技術與時俱進,重視測謊人員之培訓與養成」;3.「整合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訂立妨害性自主少年案件專用法規,並就性侵害防治法第二十條何謂『有必要』進行說明」;4.「個案出境問題應解決」;5.「刑後治療專區盡速設立與社區治療處所盡速改善」;6.「持續建置本土化量表」;7.「風險情境測試機制與中途之家之建設」;8.「協助個案順利復歸社會,減少標籤化效應」等。以上,請參閱:陳科維(2016),我國性侵害犯治療處遇問題之探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

[220] 林山田(1999),刑法各罪論(下冊),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增訂二版。

[221]聶雲台(1943),保富法,台中巿:慈光圖書館,1999翻印,頁33-34。

「印光法師文鈔三篇(2)」,南投:蓮因寺,頁347。

[222] 「印光法師文鈔三篇(2)」,南投:蓮因寺,頁347。

[223]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黃富源(1995),情色傳媒與性暴力研究之文獻探討,警學叢刊第25卷第4期。

黃富源著(1999),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印行,青少年犯罪與輔導。

[224]聶雲台(1943),保富法,台中巿:慈光圖書館,1999翻印,頁33-34。

「印光法師文鈔三篇(2)」,南投:蓮因寺,頁347。

[225]聶雲台(1943),保富法,台中巿:慈光圖書館,1999翻印,頁33-34。

[226]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黃富源(1995),情色傳媒與性暴力研究之文獻探討,警學叢刊第25卷第4期。

黃富源著(1999),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印行,青少年犯罪與輔導。

林山田(1999),刑法各罪論(下冊),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增訂二版。

[227] Larry Baron & Murray A. Straus(1989). Four Theories of Rape in American Society: A State-Level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黃富源(1995),情色傳媒與性暴力研究之文獻探討,警學叢刊第25卷第4期。

黃富源著(1999),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印行,青少年犯罪與輔導。

林山田(1999),刑法各罪論(下冊),台北:台大法學院圖書部,增訂二版。

[22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rapenext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divorce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29]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30]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rapenext

/METHOD=STEPWISE lowincomesupplement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31]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32]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theft警察受理窃盜

/METHOD=ENTE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33]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3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theft警察受理窃盜

/METHOD=STEPWISE lowincomesupplement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35]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36]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theftnext

/METHOD=STEPWISE lowincomepersonrate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37]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3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theftnext

/METHOD=ENTER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39]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40]正德慈善醫療文教機構(2018),常律法師簡介,https://www.chengte.org.tw/01/Introduction3.aspx

常律法師(2001),清涼法語,宇河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41]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offenses

/METHOD=STEPWISE divorcerate lowincomesupplement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42]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43]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offenses

/METHOD=ENTER divorcerate lowincomesupplement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44]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45]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totalsentenceperson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policenumberrate CJbudgetrate sentenserate lowincomepersonrate lowincomesupplement

artparticipatipn probationrate nonderterminsentence 死刑執行人數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4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2-2016)方面,以2013年為例,政府補助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05.87億元。

[247]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drugnumber

/METHOD=ENTER marrypai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4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drugsentenceagainrate

/METHOD=STEPWISE GNI sentenserate probationrate nonderterminsentence 死刑執行人數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49]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drugsentenceagainrate

/METHOD=ENTER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0]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theftsentense

/METHOD=ENTER GNI 死刑執行人數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1]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fraudsentense

/METHOD=ENTER marrypair GNI 死刑執行人數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2]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publicdangersentence

/METHOD=ENTER GNI 死刑執行人數 unemployment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3]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publicdangersentence

/METHOD=STEPWISE unemploymentrate GNI 死刑執行人數 nonderterminsentenc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BCOV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injurysentense

/METHOD=ENTER 死刑執行人數 unemploymentrate GNI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5]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56] SPSS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

/METHOD=ENTER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57]本文認為,上述兩個理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與共容性,吾人可將自我控制理論強調個體行為之穩定性,視為解釋各種犯行之一般性原理原則,而「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所倡之「改變性」(變化性,change),則是一種「例外」。綜上,個體行為應具有穩定及持續之特性,當其發展至成人階段,在例外情形,原先早年之非行少年,若此時擁有強而有力之「成人社會鍵」,則其將例外地不去從事成人犯罪。反之,原先早年之一般正常少年,理論上,其行為應具有穩定及持續之一貫性,當其發展至成人階段,在「例外情形」,若此時其具有微弱之「成人社會鍵」,則其將例外地增高從事成人犯行之機率。據上,本文主張,上述兩個理論是互相併容的,在邏輯上,是互相一致的。另一個高度共通性,是兩個理論皆指出少年非行之成因,端視於少年對於家庭附著之程度而定,當家庭附著鍵微弱時,少年易從事非行,故上述兩個理論,均認為在因果歷程中,家庭附著鍵是因,少年非行是果,均駁斥蘇哲蘭之不同接觸理論(Sampson., & Laub. 1993)。

[258] Glueck本人在1920年畢業於喬治.華盛頓大學(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得到人文科學之學士學位。在同年,其進入「國立大學法學院」(National University Law School),得到L.L.B.及L.L.M.的法學位。之後,向哈佛大學申請進入法學院就讀,很不幸地,他被法學院拒絕。其遂轉向哈佛大學社會倫理學系申請入學,結果獲准入學,在1924年,其獲得博士學位。上開學系,其學風是強調以學科整合的研究方法,探討社會學相關問題。Glueck 之太太為Eleanor Glueck,於1925年,在哈佛大學獲得教育學博士學位。因為Glueck受其所就讀學系之影響,再加上其太太具有教育學背景,故Glueck夫婦之學術領域專長,並不受限於任何之單一領域。相反地,他們廣泛地在犯罪學、社會工作、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法學及精神醫學之一流頂尖學術期刊之上,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Sampson & Laub, 1993: 31-32; Laub及Sampson, 1991)。Glueck本人在當時之社會科學界,是相當地傑出,1929年,他被哈佛大學法學院甄聘為具有犯罪學專長之助理教授,在1932年,他成為一名「正教授」(a full professor)。在哈佛大學法學院之中,主流是法學之研究,但他卻是一名犯罪學教授,造成他多多少少有被孤立之感覺。另一種限制,在哈佛法學院中,師生從事社會科學調查之機會較少,同時,Glueck沒有機會教導法學院博士班之學生,去執行他的量化研究調查,這是他較受到限制之部分。另就其太太Eleanor Glueck而言,雖然她擁有教育學博士之高學位,並發表多篇學術文章,終其一生,均未被哈佛大學獲聘為一名正式之教職人員,從1929年到1964年(退休),其在哈佛大學始終扮演「研究助理」一職(Sampson & Laub, 1993:32)。

[259] Gluecks夫婦在哈佛大學法學院40年之服務生涯中,其最有名之研究調查成果,係為1950年出版之「破解少年非行」(Unraveling Juvenile Delinquency),他們在犯罪學之研究方法取向上,其研究設計具有以下之特性:(1).儘可能地使用控制組與比較組,並強調縱貫性及後續追蹤之研究。坦白而言,本文認為,他們的毅力著實令人欽佩,現代之犯罪學家,大都視「縱貫性」研究為「畏途」,因其花費之人力、精力及時間,較橫切面之研究為大;(2).Gluecks夫婦對於犯罪人之研究,強調從犯罪人生命發展歷程之觀點,以探討、追蹤與分析犯行之成因、發展歷程、變化及犯罪生涯之終止。Gluecks夫婦並強調,第一次犯行之成因,與持續犯行之成因及其發展過程中犯行之停止,彼此成因是不同的,故須用生命歷程發展之角度來研究;(3).Gluecks夫婦對於研究調查之資料來源,其特別強調要從多元及各種不同之途徑加以蒐集,例如,少年自陳報告、老師、父母報告,以及犯行之正式官方犯罪刑事紀錄(Sampson & Laub, 1993: 35)。

[260]根據Coleman (1990:318-320)之看法,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在一個社會系統之中的成員們,其彼此之間網路的封閉性,亦即是連結性(closure, that is connectedness)。舉例來說,在涉及工作聘僱關係之中,假若勞資雙方之關係,它是以一種廣泛之義務、期待及社會網路之相互依存來展現,則與純粹地以功利目標為導向,且非互相緊密地依存之社會網路相較結果,前者(高度地結合之社會網路)較能促進(發)社會控制。同樣地,成人社會之單純制度,諸如婚姻制度本身,婚姻之出現並不足以產生社會資本,因此,社會資本之概念,是超越單純的婚姻架構。社會資本所強調的,並非社會機構或制度本身,而是人與人間之連結、機構(制)之間的連結(institutional linkages),以及個體與社會機構間之連結。因此,成人的社會鍵,其不同於青少年時期之社會控制。在青少年時期,社會控制係指對於青少年直接及外部之監督,諸如監視,對於活動及行為之監督等。成人的社會鍵,係指義務與拘束,是彼此互相依賴之系統。Sampson & Laub指出,不論青少年是否具有非行背景,當其發展到成人階段時,其之所以被抑制不去從事犯行,端視這些成人在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中,投注「社會資本」的程度而定。由雇主(資方)以及配偶所投注的社會資本,其具有回報性(報酬性,reciprocal)。諸如,雇主藉諸聘僱勞工之機會,其利用此聘僱手段,期望勞工們努力工作,以便他們(資方)之投資能產生好的回報。是以,由雇主以及妻子(配偶)主動所投入之投資,回過頭來,其可促發(引起,trigger)被聘雇者或丈夫對於「社會資本」之投資。故,Sampson之理論關鍵點,是社會資本以及人們之間的互相依賴,具有交互作用,具有回報性。同時,上述之社會資本以及互賴,是被嵌入於連結個體與社會機構(制)間的「社會鍵」之中(embedded in the social ties)﹙Sampson & Laub, 1993: 140-142﹚。另外,關於行為的持續性(continuity)方面,其可區分為同種及異種行為之持續性,而所謂之「異種持續性」(heterotypic continuigy),係指兒童的偏差行為發展到成人犯罪之歷程,兒童時期的特徵,諸如脾氣暴躁等,不僅在整個人生歷程中會持續出現,且在成人階段,於各種不同情境中,會將其原有早期之反社會行為展現出來。亦即,兒童早期之偏差行為,具有持續性,並以不同風貌及形態,在不同人生階段中展現出來。證據顯示:少年非行在人生發展過程中,具有相當的穩定性(relatively stable),並且,早期的反社會行為可以預測到成人階段廣泛的偏差及犯罪行為﹙Sampson & Laub, 1993: 123-124﹚。兒童時期的反社會行為與晚後成人的各種不同之偏差行為,諸如在當兵服役時被控訴(告)酗酒、官方犯罪行為及一般的偏差行為等,兩者具有關連性。據上所述,Sampson & Laub主張:孩童時期之非行行為,與「成人社會鍵」亦有關連性,而上述之「成人社會鍵」係指:經濟依賴性,教育之成就(educational attainment)、依附於工作、婚姻生活之品質等。這些結果,與傳統之社會學及心理學之變項是不同的,亦即,是不同於傳統所探討之社會背景變項、種族、IQ,甚至是「家庭∕學校」因素,而上述這些變項,是被用來預測少年非行之起始點,因此,我們假設:犯罪、偏差行為以及「非正式社會控制」(informal social control)三者在整個人生過程之中,其是緊密地連結在一起(intimately linked)﹙Sampson & Laub, 1993: 125﹚。

[261]亦即,社會資本是具生產力的,其使得特定目標的達成變為可能。就物理化資本(物體化資本,physical capital)而言,它是可觸知的,是實體的,是被涵括於可觀察到之物質(體)之中。最後,就人類資本(human capital)而言,它是被涵括於(embodied in)個體所學習而來之技能與知識之中。在社會資本、物理化資本及人類資本之中,社會資本是較無法被人們所觸摸的,因其是被具體化(被賦予形體,embodied)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之中(relations among persons)。其核心的概念,它是不同於物理化(物體化)與人類資本,因後面兩者對個體而言,具有可利用性,諸如,物理資本中的個人收入;人類資本中之職業技能(Sampson., & Laub. 1993)。

[262]在個體的生涯中,犯罪行為是具有持續性的,是頗為穩定的;另一方面,從實證資料,結果顯示成人的社會鍵與青少年非行兩者是負相關的。綜合上述兩者,Sampson的理論架構,儘管個體犯行具有穩定性及持續性(連續性),然而,成人的社會鍵能夠修正(modify)孩童時期的犯罪歷程。成人社會鍵它可以作為一個中介變項,它是一種具有連續性連結之性質,亦即,其中介以及連結早期少年非行與成人犯罪行為。Sampson & Laub的理論,其整合個體犯罪行為之中的兩種屬性:穩定性及變化性。就其理論模式而言,其核心的概念是「變化」(改變,變革,change),其理論認為:在成人犯罪的變化率之上,此種變化,無法被個體孩童時期的行為單獨解釋。Sampson認為,當控制少年非行之後,成人社會鍵的強度對成人刑事犯行而論,具有直接的負向效果。Sampson的理論,將孩童的少年非行(childhood delinquency)與成人的行為結果(adult ontcomes)之間,作一種連結,此種連結過程,是一種累積性的及發展性的過程;在上述連結中,少年非行將會減弱(attenuate)成人個體與社會連結之社會及機構鍵﹙Sampson & Laub, 1993: 140-142﹚。

[263] Sampson & Laub的研究架構,簡而言之,計有3個主要構成要件所組成:首先,第1個理論之構成要件,結構背景變項(諸如家庭的社經地位SES、家庭大小、破碎的家庭、搬家次數、父母偏差行為、家庭之擁擠、外國移民、母親就業情形)對於少年非行之作用力,係被「非正式的家庭及學校控制」所中介,而中介變項(非正式的家庭及學校控制)則對少年非行會產生影響力。.第2個理論構成要件,則是從孩童時期(0-10歲)到成人(17-25,25-32,32-45歲)階段,在整個過程中,個體之反社會性行為,其具有很強的持續性。第3個理論構成要件,儘管個體在早期的生活中,其在刑事犯罪紀錄上存在著差異,其在成人階段,仍有改變犯行之可能性,而個體之所以會脫離犯罪,主要關鍵是成人時期的「非正式社會資本」(informal social capital)。Sampson & Laub認為,孩童(0-10歲)在生命歷程的發展階段中,後來其會演變成為犯罪人或守法之公民,很重要的一項影響力,則是「成人社會鍵」(adult social bonds)﹙Sampson & Laub, 1993: 243-246﹚。究竟青少年非行是否可以就「家庭非正式社會控制」(自變項)對「成人犯罪」(依變項)的作用,進行「中介」呢﹖假若少年非行完全地中介家庭變項對成人犯罪之效應,則家庭因素對於成人犯罪將無任何之作用(should have no effects on adult crime)。如何進行上述之分析﹖Sampson等人則是將少年非行進行控制(delinquency is controlled),為了使架構更加完整,整個模式中,在自變項部分,再加上個體早期之差異,諸如兒童時期之反社會行為、暴躁脾氣、適應不良等。其結果為:少年非行(最大到14歲)對於成人犯罪具有正向統計上之預測力,亦即,增加少年之非行,則成人之犯罪亦會上升。相反地,家庭因素及個體差異對於成人犯罪則沒有作用力(no effect on adult crime)。是以,個體早期之家庭因素及個體差異,其對於成人犯罪之作用力,業已被個體在少年非行上之差異(變化)所解釋與中介﹙Sampson & Laub, 1993: 127-138﹚。

[264] Sampson & Laub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在研究假設方面,非正式社會控制中的「家庭及學校過程」,對於孩童及青少年(10-17歲)的非行行為,提供關鍵性之因果解釋(the key causal explanation)。結構背景特徵變項(結構背景因素、結構背景變項)對於「非正式之家庭及學校過程」,具有重要的影響力;但是,這些相同的結構背景特徵變項,其對於少年非行而言,卻是具有微弱(或微小)的直接作用力(these same characteristics have little direct influence on delinqnency)。另外一個重要之研究議題,則為個體在孩童時期(0-10歲)的特徵,諸如:個體之特質(氣質,temperament)以及早期的失序作為,對於「非正式家庭及學校社會控制過程」與少年非行兩者而言,具有關連性。但是,這些個體孩童時期之特質及失序行為,並沒有顯著地降低(do not significantly diminish)家庭及學校非正式社會鍵對於少年非行之作用影響力。個體早年的少年非行(10-17歲),其可預測「微弱的成人社會鍵」,而「微弱的成人社會鍵」,其可預測「同時」及「未來」的成人犯罪及偏差行為﹙Sampson & Laub, 1993: 243-246﹚。孩童時期的反社會行為(早期失序行為,0-10歲)以及青少年時期(10-17歲)的少年非行,上述兩者其與成人犯罪及偏差行為的連結,有若干部分,係透過微弱的成人社會鍵產生連結作用。個體在生命發展歷程之中,顯著(重要)的生命事件(salient life events)以及成人時期的社會化經驗,對於個體早期生命的影響,則可以產生一種「反作用力」(或稱反動作用力,counteract)。至少,亦可產生某種程度之反作用力(反動力)。儘管個體的早期孩童背景,是沒有犯罪紀錄,其在較晚的成人生命歷程中,所發生(或從事)的刑事犯行,此種犯行,可被成人時期微弱的社會鍵(weak social bonds)加以解釋。另一種情形,儘管個體的早期孩童背景,是具有少年非行之紀錄,其在成人階段中的犯行中止行為,此種中止,可被成人時期強而有力的社會鍵(strong social bonds in adulthood)加以解釋。Sampson & Laub的理論架構與很多其他生命歷程研究模式的相異點,係在於Sampson等人的理論,其對於社會鍵的品質或強度之重視程度,遠超過於對於生命事件的發生或時機。在個體整個生命歷程中,就犯罪及偏差的歷程而言,關於其中的「穩定性」及「改變性」,Sampson等人之理論架構,提供社會學角度之解釋方式;同時,該理論明確地聚焦於個體於從事犯行與偏差行為,有關於個體內在之變化課題(within-individual changes in offending and deviance)﹙Sampson & Laub, 1993: 243-246﹚。

[265] Lytton(1990)指出,在其所主張之「控制系統理論」中,「父母教養型態」與「小孩行為」是具有相互作用(reciprocal)之適應特色。Lytton認為,兒童之行為方式,會對父母產生「孩童效應」(child effects on parents)。而所謂之「孩童效應」,係指這些麻煩、行為失序之兒童,對於父母傳統上之「增強」效果,不具感應性,亦即對於父母傳統教養方式中之增強效應、懲罰及威嚇,具有低度感應性(underresponsive)。父母因傳統上之正常教養方式及懲罰失效,遂產生教養上的破裂(disruption)。亦即,是兒童(孩童,children)他們自己本身差別地引發(導致,engender)父母之教養型態,並很有可能加劇(exacerbate)兒童之反社會失序行為。另外,Lytton (1990)指出,麻煩小孩(difficult children)之行為,除攻擊及非行(失序)外,諸如哀鳴哭泣(whining),過動、適應不良及具叛逆性,會促發(激起prompt)父母教養之挫折感。兒童早期之麻煩行為,會引起(誘發,provoke)後來父母之拒絕。學齡前之麻煩小孩與其後來之少年非行,兩者存在一種關連性。且此種關連性,獨立於(independent of)父母對小孩之教養方式。此外,West and Farrington指出(1973),要預測少年非行,一個顯著性之因素,即為8歲到10歲間,兒童是否具有「愛招惹麻煩」特性﹖而上述「愛惹麻煩」之變項,係獨立於(independent of)於父母監督、父母犯罪性及家庭大小之外。反之,就不為真。亦即,當兒童早期「愛惹麻煩」變項列入考量之後,父母對於少年非行之效應就不見了(disappear)﹙Sampson & Laub, 1993: 85-88﹚。

[266]在研究工具部分(Sampson & Laub, 1993: 27-29):1.兒童及青少年時期反社會行為的測量﹙Sampson & Laub, 1993: 125-126﹚:(1)官方少年非行身份(official delinquency status)之確認。(2)非官方少年非行:係結合自陳偏差行為報告、父母及老師就該名少年所作之少年非行報告,以及其他每位樣本之偏差行為報告(misconduct)。(3)兒童早期暴力性發脾氣之次數(程度)。2、在少年非行之測量工具方面,Glueck樣本資料的蒐集途徑是多元的,如下所述:﹙Sampson & Laub, 1993: 48-52﹚:(1)自陳報告資料(self-reported data):在第一波調查時,針對研究中之每一位樣本,調查其精神狀態,此包括樣本之人格及行為,這些精神狀態資料,係用以補充樣本家庭環境調查及其他調查(諸如Rorschach測驗)之不足。自陳報告之調查題目,計調查以下之問題:抽煙、喝酒、逃學、逃家、賭博、上課遲到、曠課、偷腳踏車、乞食、破壞性之惡作劇、偷汽車、衝動性之偷竊、縱火(Sampson., & Laub. 1993)。(2)父母陳述之資料(parent-reported data):Glueck的研究小組成員針對每一位樣本,訪問其父母,以便取得該樣本家庭中下列之資料:家庭氣芬與生活環境、家庭經濟、家庭背景、宗譜、健康歷史及休閒嗜好。在訪談中,亦會調查樣本失序行為。父母陳述之調查資料題目,計調查以下之問題:抽煙、喝酒、逃學、逃家、賭博、上課遲到、偷腳踏車、打小報告(告密)、乞食、破壞性之惡作劇、偷汽車、衝動性之偷竊、縱火、欺騙、頑固性、說髒話、好爭吵性(好鬥性)、好發脾氣(Sampson., & Laub. 1993)。(3)老師陳述之資料(teacher-reported data):在有關於樣本學校資料的取得方面,Glueck研究小組人員就樣本於學校中之相關資料加以蒐集,諸如:樣本之年齡、逃學、曠課及其他可能的失序行為。除了上述學校資料之蒐集外,另外,Glueck的訪談調查人員亦同時訪問該名男孩最親近的老師,訪談之焦點,係訪問其過去一年中,樣本在學校中所表現之正常與失序行為,其內容包括:樣本對於學校生活適應情形、課程參與及表現、課外活動之參與及其失序行為。老師陳述之調查題目,計調查以下之問題:抽煙、說謊、頑固性(剛愎自用性)、不尊敬師長、好爭吵性(好鬥性)、欺騙、逃學、反抗性、魯莽性、失序性(disorderliness)、破壞學校器材、偷竊、威脅恐嚇、發脾氣、反抗性等題目(Sampson., & Laub. 1993)。因為上述3種不同之蒐集途徑,其題目大抵相近,但亦有若干之不同,故Glueck研究調查人員針對自陳、父母及老師進行調查蒐集所得到之樣本資料(非官方的少年非行),加以整合在一起,亦即,針對每一種之非正式官方非行,整合在一起;另外,亦調查樣本正式之官方犯罪行為﹙Sampson & Laub, 1993: 48-52﹚。

[267] Gluecks夫婦之所以就上述二組少年,針對傳統上會影響少年非行之關鍵性犯罪學變項逐一進行配對,其最終目的,係欲證明少年非行及成人犯罪之成因,無法歸責於上述配對之項目,諸如:大都會中的貧民窟、年齡差異、種族或智力等。因本研究係屬縱貫性研究,故在樣本年齡為25及32歲時,另進行第二波及第三波之調查,以了解樣本成人社會鍵與成人犯行間之關連性(Sampson & Laub, 1993: 27-29)。

[268]對於32歲到45歲這個人生階段,Sampson & Laub亦對每位樣本之刑事犯行紀錄加以編碼(code the criminal histories)。其方法為新創設一個2分變項,1代表在32至45歲時期,具有被逮捕之紀錄,而此時期之犯罪紀錄(被逮捕紀錄),則排除輕微之犯行,如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如逾期未換行、駕照)等,0則代表沒有被逮捕之紀錄。關於原始之資料,則係來自於由George Vaillant at Dartmouth College所保有之檔案,以及在Massachusetts州之官方刑事紀錄 (Sampson., & Laub. 1993)。

[269] 1.關於Glueck UJD資料的回復(restore)﹙Sampson & Laub, 1993: 47-48﹚:Sampson & Laub在UJD及其後續研究中,首先,其發現有好幾箱的電腦卡片。在進行資料回復之際,要面對的,就是「編碼」的問題,Sampson等人先利用Glueck的電腦卡片,建立一個電腦的資料庫。不過,Sampson & Laub 面臨之困境,係Glueck時代的電腦卡片,是非常的老舊,且在電腦卡片之中,是有「多孔」(multiple punches)之設計,而現代化的電腦卡片讀取機卻是無法讀取舊式的多孔電腦卡片。面對此一難題,Sampson等人採用一種策略,即將這些以前的資料加以「電腦化」。最後,他們總計讀取了15000張Glueck的多孔電腦卡片,其所花費的時間,約在1年左右。透過上述的策略,Sampson & Laub等人終於取得廣泛的資料,其變項超過2500個(Sampson., & Laub. 1993)。2.關於UJD的效度(validation)﹙Sampson & Laub, 1993: 47-48﹚:Sampson等人將超過2500個的變項,假若可能的話,就將上述變項進行「百分比」(frequencies)之分析,之後,將上述百分比,與Glueck已經出版之數據進行比對。之後,將上述超過2500個變項的百分比分析,逐個變項(逐欄位)與哈佛法學院中所保有的最原始IBM電腦報表作比對。這些原始的IBM電腦報表,其包含原始變項(逐欄)的次數分配,而且,這些原始的次數分配,係用親筆寫的(handwritten)。同時,並從樣本之中,隨機抽取10%的樣本,再與Glueck原始訪談檔案作比對,檢視每一個變項的數值(the value for each variable)是否一致﹖在效度的建構方面,Sampson等人對於資料效度之建構,係針對「非行少年」組而作的,結果發現,其用現代電腦成功地讀取15000張卡片,而其所建構超過2600個之變項,與原始資料相比較之結果,一致性是異常地高,其有超過98%的一致性(98% or higher for the 2600 variables we examined)。因為Gluecks從父母、老師及樣本本身自陳報告蒐集少年之非行,故,Sampson 等人可對上述3種的資料,進行相關分析,以確保資料之一致性。Kiecolt及Nathan(1985)指出,假若研究人員能對不同、獨立的資料蒐集來源(在Glueck之UJD中係為父母、老師、少年自陳報告、警察局紀錄、法院判決)進行評估,當上述不同來源之資料,其結果若是相似時,則研究人員對於資料效度(validity)的自信心就會自然地提升(increase)(Sampson., & Laub. 1993)。3.樣本刑事紀錄之重新建構與補充﹙Sampson & Laub, 1993: 55-57﹚:關於每位樣本刑事紀錄的蒐集,係來自於警察局、法院及矯治機構的刑事紀錄檔,其涵蓋之時程範圍,從樣本第一次被逮補至32歲。不過,很不幸地,Gluecks夫婦研究樣本之刑事歷史資料,結果發現其編碼模式無法被現代20世紀之統計電腦軟體直接加以讀取。例如,Glueck夫婦對於樣本因特殊犯罪類型而遭受逮捕的詳細次數,其並未加以編碼。更甚者,又對樣本所從事之犯行次數,Glueck夫婦利用「類別」(Category)來代表犯行之次數,並且,關於被逮捕次數最大值之輸入,亦限制至13次止。若超過13次,則未輸入。另外之缺點,他們亦未輸入樣本被逮捕之日期,亦即,關於被逮捕之日期,未進行編碼,亦未輸入電腦。關於樣本被監禁之日期,亦未編碼與輸入電腦統計軟體之內。雖然Glueck之資料具有上述的缺點,不過,上述的所有資料,卻可在樣本原始檔案紀錄中找到,Sampson & Laub為了能順利地進行再次分析,因此,便利用Glueck之原始資料,重新再一次加以編碼(recoding of raw date),使其成為現代統計軟體能讀取之格式。Sampson & Laub利用2年的時間,針對480位原始非行少年從其第一次逮捕年齡至32歲之完整刑案紀錄檔案,重新編錄。在2年時間內,Sampson等人從Glueck之樣本資料中,重新整理後,計歸整6300次之逮捕罪行,針對每一個逮捕事件,重新編碼以下之資料:逮捕日期、犯行種類、被逮捕時間之順序、所有刑事司法介入處遇的日期及種類,以及監禁之正確日期。經過2年的重新編碼,計重新分類近60種不同之犯行及超過20種不同的處置﹙Sampson & Laub, 1993: 55-57﹚。

[270]對於街頭流浪漢,此處係指原先之樣本,長大後成為流浪街頭者,亦無法施測其工作穩定及夫妻附著情形。對於無法測量成人社會鍵的樣本,諸如長期服徒刑之受刑人,軍人或是流浪漢,因其遺漏一個或更多個的關鍵測量變項,故有必要排除(exclude cases)。但因所排除之樣本,其大多具有刑事犯行,此種排除,並不是隨機排除。另外,軍人之特性,是否同於非軍人之樣本呢﹖易造成選樣之偏差。為了解決樣本之選取偏誤問題,Sampson首先新創設一個2分變項,假若樣本在25及35歲之調查時,其外衍變項(exogenous variable)有出現任何遺漏現象,給予數值1,之後使用對數迴歸,在25及32歲不同之模型之中,預測排除之風險(predicting the risk of exclusion),而其預測變項有:被監禁及服役時間長短、是否在海外當兵,先行犯行等。結果顯示,並未出現選樣偏差之問題﹙Sampson & Laub, 1993: 149-153﹚。

[271]除了採用採用量化研究方法外,Sampson & Laub對於Glueck研究小組所保留之樣本書面訪談資料,同時亦使用質化之分析方法,其質化研究之焦點如下:(1)、配偶關係,係指樣本與配偶兩人之間的附著鍵----亦即,夫妻之間的關係。同時,亦了解研究樣本對於其配偶,提供物質、經濟及情感支持之情形。(2)、樣本之工作(就業)史。透過使用質化之分析方法,以了解樣本是全職或兼職、評估其工作之習性、失業或未就業之原因,特別是其被雇主解聘之原因為何?(3)、成人之犯行:雖然在非年少年組(實驗組)之中,所有之樣本,在少年時期,均有較為廣泛之非行紀錄,但,在成人時期,就成人刑事犯行而言,然有變化存在。透過使用質化之方法,更深入地了解樣本於成人時期,累犯及未再犯之犯罪情形。採用量化與質化並重之分析方法,其有何效益呢?(1)、量化之研究結果,可被質化研究結果之一致性,而提升量化分析之品質。透由不同之研究方法,假若均得到相運結果,則使研究人員更有信心。(2)、Giordano(1989)指出,假若吾人針對那些未與量化研究相呼應之樣本,加以深入地分析,則可對於先前量化研究所勾勒之理論架構之中,未加以分析之路徑,再加以進一步地確認。事實上,質化研究所獲得之不同結果,正可作為強化及修正量化研究所勾勒之理論架構之參考(Sampson., & Laub. 1993)。

[272] Hirschi及Selvin認為,假若資料是被研究人員用來「詳細敘述」(explicate)與非行少年或正常少年(正常人口)相關之一系列因素時,則50%非行少年及50%正常少年之比例是沒有問題的。但假若用一系列之因素,來預測少年非行時,則他們表示反對,亦即,可作「相關」之探討,不可用作「預測」之分析。Hirschi及Selvin主張:假若研究人員想從其所調查之樣本中,嘗試就全美人口作推論及描述,則其選樣之比例,必須是按照一般人口比例之分配(佈)。Gluecks可以針對其所選樣之500名非行少年與500名正常少年之中,詳細而精確地分析在此1000名樣本中,其獨立變項之分類為何?但是,假若Gluecks所分析之對象,是更大的人口樣本時,他們就無法在他們的獨立變項範疇之內,詳細探討少年非行之分佈(the distribution of delinquency within categories of their independent variables)(Sampson., & Laub. 1993)。

[273] Hirschi及Selvin指出:假如機構化(institutionalization)對於非行少年之人格或生理特徵有影響力,則上述影響力之強度(strength),會隨著非行少年在矯治機構停留時間之長度而作變化,很可惜地,Gluecks未加以探討。在Gluecks夫婦的研究中,就關鍵性之獨立變項(key independent variables)而言,他們並未檢驗變項之間的關係,亦即,變項之間未作相關檢定,此易呈現變項間「虛假不實」(spurious)之關係。Sampson則認為,在社會科學中,因果順序(causal order)一直是一個令人困擾之問題,尤其是在橫切面之研究設計之中,此問題更易令人感到困擾,就像測量誤差一樣,永遠也無法獲得完全的解決。就誠如Hirschi及Selvin主張的:「它是錯誤的……讓因果順序的不確定性妨礙(排除、阻止,preclude)了因果之推論(causal inferences)。」(Sampson., & Laub. 1993)。

[274]支持Gluecks之人士指出,他們對樣本所進行之配對,這些樣本間之差異性,是最可以被加以忽視的(the most part negligible)因素。有關於「地區之年齡差異」(residual age differences)問題,看人可透由控制年齡變項之後,檢視其結果,此種作法,可解決配對所出現之年齡問題(Sampson., & Laub. 1993)。

[275]理論上,Gluecks可使用不同之理論,作不同犯罪理論間之檢驗,從「理論競爭」之角度出發,檢視究竟是社會、精神(心理)及生物之因素,那一種理論對少年非行最具解釋力﹖事實上,Gluecks並未就其資料檢視相關理論對於少年非行之解釋力差異程度為何。基本上,Gluecks只相信其實證上之發現結果,他們並不重視任何的犯罪理論,以致被人批評是毫無任何犯罪學的理論架構可言,其所作之研究,均是比較正常少年與非行少年不同之差異何在﹖故陷入「見樹不見林」之缺陷中(Sampson., & Laub. 1993)。

[276]如Sutherland是從社會學之角度看犯罪學,他就非常反對Gluecks從生物學之觀點探討少年非行之成因。Gluecks之研究中,研究結果發現,在少年早年生活之中,能區別非行少年與一般少年的最重要因素(the most important fact)是家庭。在UJD研究中,Gluecks集中於家庭變項之測量,諸如父母教養之紀律(discipline)、父母監督(supervision)、親子附著等。假若在家庭中父母管教之紀律鬆鬆散散(lax)、用不確定(erratic)及威脅方式(threatening)懲罰小孩、很差勁的監督(父母監督不週)、親子情感鍵薄弱(weak emotional ties),這些家庭有最高之機率(可能性)會產生少年非行(generate the highest probability of delinquency)(Sampson., & Laub. 1993)。

[277]之所以不在學校,係因其已被矯正機構加以收容,且已有數個月不在老師觀察之內。上述之事實,會產生回溯性偏見之可能性(the possibility of retrospective bias),同時,亦會產生「哈囉效應」(halo effect)。Kerlinger (1973: 54a)曾就「哈囉效應」加以定義,亦即,「當吾人對於某一種特質加以等級評定之際,其會影響吾人對其他特質之等級評定的一種傾向」。假如受訪的老師們知曉其正在討論中之小孩,現正被監禁之中,則老師們在回顧樣本於學校之表現時,是否會受到影響﹖則不無疑義。相反地,假若老師們知道Glueck研究小組人員所調查之樣本,是一位正常少年,則這樣的背景資料,究竟是否會影響老師們之陳述呢﹖則不無疑義。面對上述之質疑,Sampson & Laub則有不同的看法,根據他們之見解,Glueck對於樣本資料之取得,係採用多元途徑。例如,在第1波之調查時,對於樣本之資料,Gluecks夫婦則進行詳盡地訪談。被訪談之對象,包括:樣本本身、父母及老師。除了上述3種不同來源途徑之外,Glueck研究小組成員小心翼翼地透過公立及私人部門,調查與蒐集凡與該樣本家庭有所牽涉之任何資料。此種相同的資料蒐集策略,在第2及第3波調查時亦被採用,故,Sampson & Laub認為,關於Glueck的資料,其代表上述多元途徑所蒐集到之資料,具有可比較性、一致性(reconciliation)及整合性(integration),故應不至於有回溯性偏見及哈囉效應之產生﹙Sampson & Laub, 1993: 53-54﹚。

[278]在質化分析中,Sampson & Laub亦同時觀察發現,有一些樣本個案,其存在一種「相互」之因果順序作用(a reciprocal causal order),亦即,犯罪本身會導致不良之工作穩定性及微弱的婚姻附著。而微弱之工作穩定性及婚姻附著又會導致更多的犯罪。Sampson & Laub之質化研究發現,與Vaillant之研究,頗具一致性。Vaillant(1983:97)之研究指出,酗酒所導致不良之婚姻機率,是經常遠遠地超越於(for more often than)不良之婚姻引發酗酒之機率。Vaillant(1983)研究先前之實證調查,諸如Robin(1966)、McCord及McCord(1960)、Glueck及Glucek(1968)的研究發現,個體先前不健全的反社會行為(premorbid antisocial behavior),其與後續的酒精濫用,具有關連性。綜合上述Vaillant之研究,可得到以下之結論:個體先前不建全之反社會行為,「可能」會導致其後續之酗酒行為;而酗酒行為則引發不良之婚姻。Sampson & Laub根據Glueck樣本檔案之原始資料所作之質化分析,很不幸地,其排除(preclude)以下之推論:酗酒、社會鍵及犯罪之間,具有交互作用之關連性(the reciprocal linkage among drinking, social bonds, and crime)。Vaillant(1983)指出,為何會出現此種情況呢﹖根據Vaillant(1983)之看法,問題是出在於在Glueck的研究樣本中,有關樣本反社會行為之測量,使得要將酗酒此一先行行為與反社會行為加以分割,變得較為困難(difficult to separate out the ante cedents of alcoholism and antisocial behavior)。話雖如此,Vaillant認為酗酒者雖易於喪失工作、配偶或朋友,但其有最佳之機會進行復原。假若酗酒者其具有對於工作、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社會鍵,則此上述之社會鍵,是其社會支持之基礎,並且,其是處在繼續接受監督及監視之狀態下,亦即,酗酒者因有社會鍵之支持,使得其酗酒行為繼續受到有效之監督。在量化分析的詳細探討之中,喝酒行為似乎是會助長婚姻之破碎及工作之不穩定,但是,此種關係並無法解釋「破碎婚姻」及「不穩定工作」此兩種因素,其會促發犯罪之發生。當控制犯罪行為本身之交互影響作用(when the reciprocal effect of crime itself was controlled),從同時性之方程模式分析中,可發現成人社會鍵對於成人犯行之影響力,仍是存在的。雖然,在成人社會鍵與飲酒行為之間,其間複雜性之交互影響作用有值得作更多深入探討之價值,但,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之基本構成要素,仍是具有強而有力的解釋力﹙Sampson & Laub, 1993: 249-250﹚。

[279]在上述之社會化過程中,低密度(低層次,low levels)的父母監視(監督)、反覆無常、威脅恐嚇、過於嚴厲的管教紀律(discipline)與微弱的父母附著,上述之因素,均與少年非行有很強以及直接的相關性。獨立於家庭過程(不論及家庭過程),學校附著對於少年非行而言,有很大的負向作用力。如係在不討論家庭及學校社會化過程情況之下,個體對於非行同儕之附著,其對少年非行具有重大的正向作用力(a significant positive effect on delinquency regardless of family and school process)。儘管個體對於同儕之附著,其對於少年非行具有重大正向作用力,當Sampson & Laub兩人進一步分析個體附著於非行之兄弟姐妹(delinquent siblings),以及附著於同儕,其兩者對於少年非行之影響力,結果發現,在因果過程鍵之中,對於少年非行具有非常重要之作用因素(變項)者,係為家庭及學校之過程(family and school processes appear most important in the causal chain)。在此同時,Sampson & Laub兩人發現,結構變項(結構背景因素)對於少年非行之作用力,僅呈現出微弱直接的影響力(little direct effect)。結構變項對於少年非行之作用力,係被「非正式的社會控制」(informal social control)之變項加以中介(mediated)。另外,適應較為困難的小孩,其在孩童時期(0-10歲)已呈現出早期的反社會傾向,這些早期之反社會傾向,包括:脾氣暴躁(violent temperament)、失序之行為、不良之特質(difficult temperament)等,上述之孩童,儘管對於後來的少年非行具有「自我選擇」(自我挑選)之解釋力(sort themselves into later stages of delinquency),然而,事實上,「非正式社會控制之過程」對於青少年非行之變異解釋量,具有最大的解釋力(explain the largest share of variance in adolescent delinquency)。縱觀來看,理論之實證結果,支持社會控制之整合性觀點,亦即,承認「結構」(structure)與「過程」(process)之重要性。當連接青少年與社會之間的連結鍵(社會鍵),不論其是透過家庭或是學校,若連結鍵變為微弱時,青少年從事少年非行之機率就會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個體負面之結構變項條件,諸如貧窮、家庭破碎等等,雖然,這些負面之結構變項對於少年非行仍然具有作用力,但是,大部分影響少年非行之變項,係為透過家庭及學校過程之非正式社會控制變項(Sampson., & Laub. 1993)。

[280]個體之少年非行以及在孩童時期(0-10歲)的其他各類型式之反社會行為,其與晚後之成人時期的各種令人厭煩(troublesome)之行為,具有強而有力的關連性(strongly related),而上述成人令人厭煩的行為,係橫跨於成人不同之生活型態領域,諸如:成人在部隊中服役時之犯行、經濟上之依賴性(領取美國社會之各式救濟金),以及婚姻之失和等行為領域。Sampson & Laub之實證發現,其結果顯示與社會學理論中的成人發展及非正式社會控制等理論頗為一致,然而,在成人階段,個體對於成人犯罪之改變因素中,「工作穩定性」(job stability)及「婚姻附著」(marital attachment)兩者與上述之成人犯罪的變化,其間具有重大的關連性(significantly related)。假若成人對於工作及家庭的附著鍵愈強,則在非行少年組(實驗組)與控制組兩組之間,成人的犯罪及偏差行為將會愈少(Sampson., & Laub. 1993)。

[281]另一方面,不論個體嚴重之酗酒因素,工作之不穩定性則會增長(foster)成人之犯行。附著於工作之社會鍵,其直接受到國家刑事制裁之影響。當個體在青少年時期及成人時期,若其曾受到監禁,其監禁措施會對個體往後工作之穩定性,產生一種負向之影響力(had negative effects on later job stability);而上述之工作穩定性,其與個體在生命歷程中持續地從事犯行,兩者之間是存在負向關連性。雖然,理論之實證結果,發現監禁對於後續之成人犯罪,僅有微弱的正向作用力(little direct effect of incarceration on subseqnent criminality),但是,監禁之間接效果,其卻具有實質的重要性(Sampson., & Laub. 1993)。在500位非行少年(實驗組)與500位正常少年(控制組)兩組之中,儘管其在孩童時代之行為,兩者存在著差異性,然而,附著於工作及家庭的成人社會鍵,對於上述兩組生命軌道之影響,卻是具有相似性。事實上,就實驗組與控制組而言,在有些時候,非正式社會控制的參數估計值,幾近乎是雷同的。當Sampson & Laub就少年非行加以控制之後,個體早期行為差異之預測能力,是不存在的。除了量化之分析技巧之外,Sampson & Laub的解釋分析策略,同時包括一種新的方法,亦即,對於個體之生命歷史內涵加以描繪。換句話說,研究人員從Glueck的原始樣本檔案之中,利用質化研究方法加以分析。並用,利用質化研究之結果,檢驗量化分析結論是否正確﹖在個體之生命歷史資料中,Sampson等人整合不同的樣本資料來源,結果發現,質化分析之結論,其支持逐級年齡非正式控制理論的核心概念,亦即,在個體的生命歷程之中,其行為存在著「穩定性」(stability)及「變化性」(change),而且,這些變化,與成人階段之工作及家庭,產生系統性之關連。Sampson & Laub透過對於Glueck樣本檔案所記載資料(敘述性資料)之分析,其發現假若個體之工作穩定性很脆弱,以及樣本對於其配偶之附著很微弱,則上述之要件,會增加個體從事犯行與偏差行為之可能性。反之,假若樣本其工作之穩定性,是強而有力的,並且,對於配偶之附著,亦是很堅實的,則會降低個體從事犯行與偏差行為之可能性(機率)。整體來看,孩童時期之行為傾向,無法解釋往後之成人犯罪行為。能夠解釋成人犯罪之變化者,係為成人社會鍵(例如,婚姻之附著,工作之穩定性)。Sampson & Laub兩人關注於個體在生命發展的歷程中,存在著一種特性,亦即,「持續性」(continuity)及「變化性」(change),而上述之實證結論,亦即社會鍵能解釋成人犯罪之變異性,支持Sampson等人對於個體行為具有持續性及變化性之雙重關懷(Sampson., & Laub. 1993)。

[282]針對有多項、廣泛前科紀錄之犯罪人,有論者甚至提出長期監禁之對策。最後,國家型罰權之中,最為嚴厲之刑罰措施-------「死刑」,就被祭出,並增加使用死刑之次數。上述之犯罪預防對策,其前提係假定個體被抑制不去從事犯行或被剝奪其相關之權利,將會更進一步地降低暴力犯罪。根據Hinds(1990)、James(1991)、Koop及Lundberg(1992)等人之研究指出,儘管美國最近監禁率與執行率是已高到史無前例之程度,然而,在全美很多的城巿之中,最近的暴力犯罪率,仍是上揚。美國現今所採用的犯罪預防對策,有一種很高的可能性,亦即,目前之犯罪防制政策,正在產生超乎想像之外的意外效應。Sampson & Laub主張,對於個體所施加之監禁措施,在對未來工作就業之穩定性,可能會產生強而有力的負向作用力(imprisonment may have powerful negative effects)。根據Wilson(1981)及Sampson(1987)等人之看法,低收入,無法就業及低度就業之情況,其本身與家庭破碎風險之提升間,具有相關性。監禁透過其對於男性就業所產生之負面效應,會產生一種間接之影響力,亦即,間接地經由家庭之破碎,導致個體未來之犯行與偏差行為,其發生之可能性會增加。Sampson(1987)及Mauer(1990)指出,對於年輕成人男性黑人所施加之極端高度的監禁率,證明上述論述之真實性。Sampson & Laub分析Glueck之資料後,發現樣本若在青少年時期(10-17歲)及成人階段,曾遭受到監禁,則在矯治機構所處之時間長短,對於其往後工作穩定性而言,會產生一種負向的作用力;接下來,更導致個體於往後之歲月,去從事犯行及偏差行為。在此同時,Sampson & Laub的分析亦顯示,個體自我的改變是可能的,因此,在監禁被釋放後之期間,個體與社會機制,諸如家庭、學校及工作間,其再次相互連結的機會,是非常重要的。不僅Sampson等人有上述之看法,Cook(1975)及Braithwaite(1989)亦有類似相同之研究發現。長期監禁的效應,其是相當地具有嚴重性,因其使得個體貼上結構性之標籤,很多Glueck研究調查中之成人男性樣本,在收入頗為不錯之工作中被辭掉工作機會之原因,係肇始於上述之監禁所引發之標籤效應﹙Sampson & Laub, 1993: 253-256﹚。Sampson & Laub堅信:現在應該是以一種新的視野,重新審思犯罪防制政策之時刻,吾人應將研究焦點放置於犯罪前之預防工作,此種預防之觀點,其強調不應忽視犯罪結構性之內涵問題,同時,亦不能忽視社會的基本機制,諸如:家庭、學校及工作,上述之社會機制,其可提供非正式之社會控制及社會資本。Sampson等人之主張,其實,他們並非認為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監禁是不必要的(不需要的),或是不值得的,他們亦不主張監禁對於犯罪是不具威嚇效應。Sampson & Laub認為,我們應該採取一種更加複雜及更為長期的觀點,承認在犯罪政策、就業、家庭凝聚力(family cohesion)及美國內地城巿社區中的社會組織彼此之間,具有一種關連性。我們必須承認,這些更加複雜的犯罪政策,並非容易地可轉換成特殊之計劃案。相對地,目前之犯罪預防政策的代價,亦是相當地高昂,且其成效之好壞,是在歷程長時間之後,才會被人們感受到。Sampson & Laub對於美國目前採取之監禁犯罪預防政策,感到很憂心及質疑。當Sampson & Laub撰寫「犯罪之形成」(Crime In the Making)一書之際,其所調查研究之樣本------非行少年及成人犯,宛如處於一種「被鎖住」(being locked up)之狀態,並且,有永久性地從美國社會之中,被加以隔離之風險。這些犯罪樣本,他們被人們放逐成為一種「結構性的角色」-----危險的份子,是屬於犯罪階級份子(Brace, 1972; Hagon及Palloni, 1988)。事實上,這些樣本未來之生涯,可預見的,是非地的陰鬱及淒涼(very bleak)。Sampson & Laub對於此種「蹂躪性」,及昂費地犯罪政策,他們不禁要質疑其智慧與理論基礎究竟何在﹖﹙Sampson & Laub, 1993: 253-256﹚

[283] Akers(1985)及Elliott(1985)等研究人員,亦主張要審慎地探究同儕之作用力。就犯罪學家而言,研究個體從家庭到學校的發展變化中,在此同時,伴隨著個體朋友網絡之變化,上述之發展歷程,若從個體之年齡發展歷程來看,正值從孩童階段(0-10歲)發展進入青少年階段(10-17歲),此階段生命歷程之變化,是犯罪學家們有興趣之焦點所在。關於同儕附著如何被結構背景因素加以左右及影響,是未來值得加以探究的;另外,對於由附著於家庭及學校所形成之非正式社會鍵,此社會鍵究竟是否能被同儕影響力所加以「中立化」﹖亦值得注意(Sampson., & Laub. 1993)。個體從青少年階段(10-17歲)發展到成人階段期間之變化情形,對於上述變化之深入了解,是非常重要的。對於上述變化,如能更深入地加以了解,將更能掌握及瞭解個體在成人階段中,關於社會鍵的發展情形。例如,在成人階段,何者能預測強而有力的婚姻附著﹖青少年關係(adolescent relationships)如何影響成人時期之婚姻關係﹖在青少年時期處於不利社經地位之個體(disadvantaged youths)如何獲得工作之穩定性及對工作強而有力的承諾﹖對於家庭及工作的強力附著鍵而言,在決定強而有力的社會鍵時,結構背景因素扮演何種角色﹖那些在青少年時期,有不良紀錄背景之青少年,當其發展到成人階段,其至部隊服役,是否能夠令個體跳脫貧窮的困境﹖Sampson & Laub指出,在其研究分析之中,他們發現在個體生命發展歷程中,有關於顯著性及重要性的生命事件,其發生的時間及在後續發展中所造成之改變,如何作更加精準之測量,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議題,也是有其必要性。Featherman及Lerner(1985)指出,因量化研究其可測量重要人生事件的發生時間、持續期間及發生先後順序,故可利用量化分析中的事件歷史分析法加以探究。Sampson & Laub批評,當代犯罪學中的縱貫性研究,幾乎是聚焦於個體特質之一貫性而非探討個體行為的一致性。Rogosa(1988)亦提出質疑,發展性之縱貫研究,均有集中研究於個體生命發展歷程中某一種特質的系統性變化(center on the systematic change in an attribute over time)之偏頗(Sampson., & Laub. 1993)。 Caspi及Bem(1990:569)指出,在文獻探討之中,假若有出現「改變(變化)」(change)之字眼,其經常係指「持續性行為之中斷」(the absence of continuity),他們力主應發展理論,並利用縱貫性資料去解釋「系統性改變」(systematic change)。就犯罪及偏差行為所作之發展性生命軌跡之解釋而言,將會有助於區別「因個體生命歷程重大事件所造成的真實系統性改變」與「持續行為之中斷」兩者之間差異的存在。另外,Rutter(1988)及Rogosa(1988)均指出,關於研究個體生命歷程變化的縱貫性資料,在推定個體生命軌跡之穩定性及變化性時,其適當之推論,有必要加以重視,以便能作出合理及適當之推論(Sampson., & Laub. 1993)。

[284]假若研究人員係利用量化分析之結果,作為質化研究樣本選擇之指引時,則質化研究的分析結論,也能幫助再次確認量化分析之結果是否具有正確性。在未來之研究方向中,質化分析方法在某些領域上,是特別地有用。就Sampson & Laub的研究而論,下面的領域,在未來之研究中,是值得加以重視的:(1).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對於正在發展中的社會鍵(由家庭、工作及鄰里所形成)之影響力為何﹖(2).藥物濫用-------特別是指酗酒而言,其與社會鍵(家庭及工作)兩者之間,其相互之關係(reciprocal relationships)為何﹖(3).假若孩童及青少年係處於不利之社經地位與條件,其如何跳脫貧窮﹖(4).個體在青少年及成人階段之機構性經驗(例如:被施加監禁及在部隊服役),以及上述的機構性經驗對個體往後發展之影響力為何﹖Gartner及Piliavi(1988:302)則指出,在個體之生命發展歷程中,吾人有必要了解其行為之變化,Rutter(1989)認為,因為個體之社會性變化,諸如婚姻或全職之工作,對每個人而言,其意義是不同的,故在探討其穩定性及變化性時,質化研究方法將會是很有用之途徑(Sampson., & Laub. 1993)。

[285]在Glueck之資料中,Sampson & Laub加以分析之結果,發現影響個體(假若其早期擁有刑案紀錄)不去從事犯行之最大因素,係為個體強而有力附著於配偶。為何作者將此「變化性」稱為一種「例外」與「補充」呢﹖筆者認為,犯罪人欲得到一位賢內助,恐須較一般正常成人男子付出更多之心力。另外,就「成人社會鍵」之工作附著而言,監禁對於成人犯罪人具有不良之負面效應,Sampson & Laub利用質化研究方法,結果發現成人犯罪人於出獄後,先前之監禁,對其工作具有不良之負面效應,故成人犯罪人要持有穩定之工作,亦必須較一般正常成人男子付出更大的心力(Sampson., & Laub. 1993)。綜上之理由,故作者認為「自我控制理論」強調個體行為具有穩定性之主張,吾人可視其為「原則」與「通則」,而「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所主張之「變化性」,可將其視為一種「例外」與「補充」,兩個理論基本上是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相容性與互補性。

[286]不論就官方或非官方之少年非行而言,強而有力之「抑制」變項,係為附著於學校及母親的監督(mother's supervison)(Sampson & Laub, 1993:119)。而對少年非行產生最強而有力正向作用力之變項,係為「附著於偏差之同儕」(delinquent peer attachment)。亦即,少行愈附著於偏差友伴,其從事少年非行之機率亦大為增加。由上述之資料結果,作者建議為人父母者,應注意如何妥適管教小孩,尤其是母親之監督角色,更形重要。在今日社會中,父親常為事業及生計而奔波在外,此時,母親對於小孩之管教及監督,就更加重要。就學校而言,如何令孩童喜歡上學,這是非常值得在未來研究之中,再作進一步之探討。另外,假若將上述所有之自變項投入正式官方少年非行之迴歸模式中,最強而有力之解釋變項,係為「附著於偏差友伴」。故對於成長中的青少年、父母確實要注意小孩之交友情形,以避免其從事少年非行。Sampson & Laub(1993:121)利用Glueck的資料,更一進分析探討少年附著於偏差友伴之解釋因素,深入分析之結果,關於附著於偏差友伴之最大作用力係為母親之監督(the mother's supervision has the largest effect on attachment to delinquent peers)。此種實證發現,頗符合Hirschi的社會控制理論。Hirschi非常不能苟同於蘇哲蘭的不同接觸∕學習理論。上述之實證發現,證明家庭控制之變項,確實是比附著於同儕友伴之形成時間更早,在因果過程中,家庭控制在先,附著於偏差友伴發生在後。由此,作者不僅認為Hirschi的社會控制理論與Sampson & Laub之「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有高度之共容性,在推演至實際之犯罪防治政策時,均十分重視少年對對家庭之附著鍵------紀律、監督及附著。在附著於家庭之中,均聚焦於母親的角色,尤其母親監督之功能(Sampson., & Laub. 1993)。

[287]在21世紀競爭日益激烈之台灣,雙薪家庭收入最主要之支出為房貸,假若台灣之房貸仍保持目前高的價位,則女性仍會「被迫」走入工作職場,以其所賺之收入支付房貸。故,欲真正解決影響母親監督小孩角色之最大不利因素—母親外出就業問題,作者認為,似可比照新加坡之作法,廣建國民住宅,並以超低價銷售給擁有小孩之中下階層家庭,否則,母親就業問題仍無法獲得有效解決。

[288]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89] SPSS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90]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91] SPSS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

/METHOD=FORWARD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92]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93]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9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

/METHOD=BACKWARD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95]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96]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97]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29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

/METHOD=REMOVE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299]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0]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1]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LIST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next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lowincomesupplement probationrate nonderterminsentence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02]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3]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LIST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next

/METHOD=ENTER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05]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6]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7]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LIST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next

/METHOD=FORWARD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lowincomesupplement probationrate nonderterminsentence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08]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09]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10]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LIST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next

/METHOD=BACKWARD over35manunmarryrate probation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11]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12]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13]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14]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LIST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next

/METHOD=REMOVE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15]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16]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春金(2003),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許春金(2006),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第五版。臺北:三民。

許春金(2010),犯罪學修訂六版。臺北市:三民書局。

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頁10-795。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317]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1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2next

/METHOD=STEPWISE probationrate unemployment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19]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20]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21]犯罪社會學有三大主流支派:控制理論(分社會控制與自我控制)、犯罪副文化理論、緊張理論。以上,請參閱: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322]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23]批判犯罪理論,可分為:一、互動理論(標韱犯罪理論)。二、馬克斯犯罪理論。三、衝突犯罪理論。四、和平建構犯罪學。五、解構論。以上,請參閱: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324]馬克斯理論之重點如下:1.無本質上犯罪行為。2.刑事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損害統治階級利益之行為,均要受到懲罰)。3.資本主義社會主要是藉強制力量,而非一致地意見結合在一起。4.在資本主義的社會,人們相當地以自我為中心,較易於犯罪。5.刑事司法體係,基本上,有利於中產階級,而不利於低產階段。6.財富數量本身不會影響犯罪,而是其分配均勻與否,才會影響犯罪。7.在共產主義之社會,所有之犯罪,均會消失(精神病例外)。8.財富數量本身不會影響犯罪,而是其分配均勻與否,才會影響犯罪。9.在共產主義之社會,所有之犯罪,均會消失(精神病例外)。10質疑:過於烏托邦,譴責社會制度是邪惡來源,基本上忽略人類的個別差異,受難人不一定犯罪。以上,請參閱: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325]犯罪學的主要目的就是建構一個和平而公正的社會,因此不依賴實證分析和實證資料,而從宗教和哲學思想裡摘取理論基礎。在一個充滿衝突的社會,懲罰和矯治是無效的,彼此間的互動,而非強制才是和諧社會的基礎。因此提倡調解、衝突解決,而非懲罰和監獄等,一般稱之為「復歸式正義」。「復歸式正義」以社會而非法律觀點看犯罪問題,要回復因犯罪所造成的傷害,應以社會團體為基礎,而非國家。簡言之,「復歸式正義」就是社會要回復、社區要回復、加害者要回復、背害者也要回復的三贏策略。其三個主要原則:1.社區擁有解決衝突的主權;2.對於被害者和社區要有物質或其他象徵性的補償;3.加害者的整合與復健。以上,請參閱: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326]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27]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28]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29]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30]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福生(2018),犯罪學與犯罪預防,修訂2版,台北:元照。

蔡德輝(2009),犯罪學,台北:五南。

蔡德輝、楊士隆(1997),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出版公司。

鄧煌發、李修安(2012),犯罪預防,台北:一品。

黃富源、張平吾(2012),被害者學新論,台北:三民書局。

[331]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32]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2next

/METHOD=ENTER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33]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34]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35]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2next

/METHOD=FORWARD unemploymentrate probation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36]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37]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38]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2next

/METHOD=BACKWARD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lowincomesupplement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39]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40]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41]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春金(2003),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許春金(2006),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第五版。臺北:三民。

許春金(2010),犯罪學修訂六版。臺北市:三民書局。

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頁10-795。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342]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春金(2003),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許春金(2006),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第五版。臺北:三民。

許春金(2010),犯罪學修訂六版。臺北市:三民書局。

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頁10-795。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343]許福生(2016),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台北:元照。

許春金(2003),犯罪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許春金(2006),人本犯罪學---控制理論與修復式正義,台北:三民書局。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第五版。臺北:三民。

許春金(2010),犯罪學修訂六版。臺北市:三民書局。

許春金(2013),犯罪學,修訂7版,台北:三民,頁10-795。

許春金,陳玉書(2013),犯罪預防與犯罪分析,二版,台北:三民。

[344]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45]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2next

/METHOD=REMOVE unemploymentrate marrypair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346]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47]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48] SPSS軟體之相關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CORRELATIONS

/VARIABLES=nonderterminsentence Bigcrime Bigcrimenext Bigcrime2next

/PRINT=TWOTAIL NOSIG

/MISSING=PAIRWISE.

[349]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50]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351] SPSS軟體之相關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CORRELATIONS

/VARIABLES=死刑執行人數 Bigcrime Bigcrimenext Bigcrime2next

/PRINT=TWOTAIL NOSIG

/MISSING=PAIRWISE.

[352]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3]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4]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5]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6]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7]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8]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59]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0]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1]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2]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3]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4]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5]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6]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7]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8]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69]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0]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1] 人格測量之指標如下:在Porteus Maze Tests 測驗上,其Q分數較高;獨斷性;勇敢性(無畏、毫不畏懼);攻擊性;非傳統性(或可譯為:非習慣性,非因襲性、非慣例性);外控性;未完全地社會化;精神異常性;精神分裂性;輕躁性;過動性;健康較差;笨拙性、不誠實性(lefthandedness)。

[372]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3]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4]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5]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6] Gottfredson, M. R., & Hirschi, T. (1990). 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377]每提升無期徒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76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63)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每提升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76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76)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

[378]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skilled/apply-factors.asp

[379] 紐西蘭移民局(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immigration.govt.nz/migrant/stream/work/skilledmigrant/caniapply/points/。

[380] 澳洲移民局(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immi.gov.au/FAQs/Pages/what-is-the-points-test.aspx

[381] 有關於移民之定義及其內涵,尚可參閱以下之重要文獻:Charles M. Beach(2012),加拿大評點制:優劣分析及經驗談,收錄於2012年移民政策國際研討會──全球人才競逐研討會實錄,臺北市:臺北花園大酒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09),移民行政白皮書,台北市:移民署。王寬弘(201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17期,頁155-185。王寬弘(2012),「我國打擊人口販運查緝困境之研究──以警察及移民機關為例」,2012年人口移動與國境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4),移民與國境管理,收錄於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11),各國移民參政權之比較研究,台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何雨畊(2007),我國移民政策之探討──吸引國外專業移民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吳孟璇(2009),臺灣專業人力移民及投資移民政策之研究,逢甲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汪毓瑋(2011),「強化我國吸引專技與投資移民應有作為之研究」,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龜山),頁151-167。汪毓瑋(2011),強化我國吸引專技與投資移民應有作為之研究,收於「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汪毓瑋(2007),人口移動與移民政策之研究,國境學報第八期。轉引自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1999), Migration and Culture and Crime (Israel)。林愛玲(2011),臺灣與澳洲高級專業人才移民政策之比較研究──全球化現象下專技移民之消長,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施念慧(2008),論我國之外國人永久居留制度──與加拿大、德國、新加坡比較,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馬福美(2008),我國移民法制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高佩珊(2015),歐盟移民問題探討,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許義寶(2014),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二版),五南。許義寶(2014),論移民之概念與其基本權利之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22期,頁175-219。許義寶(2015),移民人權保障之立法規範──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吳學燕(2011),移民政策與法規,台北市:文笙書局。陳明傳(2015),各國入出國管理系統之比較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黃慶堂(2008),專技移民與投資移民對我國經濟之影響,收於第二屆「國境安全與人口移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謝立功、張先正、汪毓瑋、謝文忠、柯文麗(2013),美國移民政策之發展,新北市:人類智庫。

[382] 大英簡明百科(Britannica Concise Encyclopedia),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163.17.79.102/ebintra/concise/content.aspx?id=16861&hash=ghXA6%2bJRJuNP1RbwbR8D%2bA%3d%3d&t=3。migration--- 「Permanent change of residence by an individual or group, excluding such movements as nomadism and migrant labor. Migrations may be classed as internal or international and as voluntary or forced. Voluntary migration is usually undertaken in search of a better life; forced migrations include expulsions during war and transportation of slaves or prisoners. The earliest humans migrated from Africa to all the continents except Antarctica within about 50,000 years. Modern mass migrations include the Great Atlantic Migration from Europe to North America, a total of 37 million people between 1820 and 1980, and the forced migration of 20 million people from Africa to North America as slaves. War-related forced migrations and refugee flows continue to be very large, as are voluntary migrations from developing nations to industrialized ones. Internal migrations have tended to be from rural areas to urban centers.」

[383] 國家職業分類(NOC)是在加拿大經濟中之工作分類系統,記載加拿大職業中之職責(duties)、技能(skills)、才能(talents)和工作環境(work setting)。

[384]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2014),瀏覽時間:2014年12月15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skilled/complete-applications.asp。由於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自2015年開始實施「快速移民系統」(Express Entry, EE),該網站已更新,先前資料已不復見。

[385] 請參考以下: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skilled/apply-who.asp#fn1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skilled/language-testing.asp。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skilled/apply-factors.asp。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skilled/language-testing.asp

[386]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trades/apply-who.asp

[387]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www.cic.gc.ca/english/immigrate/cec/apply-who.asp

[388]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www.cic.gc.ca/english/department/mi/index.asp?expand=mi-pr-express#mi-pr-express

[389] 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www.cic.gc.ca/english/express-entry/grid-crs.asp。

[390] 紐西蘭移民局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formshelp.immigration.govt.nz/SkilledMigrant/ExpressionOfInterest/HistoryOfSelectionPoints/default.htm

[391] 紐西蘭移民局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www.immigration.govt.nz/migrant/stream/work/skilledmigrant/LinkAdministration/MoreInformationLinks/eoiselection.htm?level=1

[392] 紐西蘭移民局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www.immigration.govt.nz/migrant/stream/work/skilledmigrant/overview/

[393] 紐西蘭移民局網站(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8日,http://skillshortages. immigration.govt.nz/

[394] 紐西蘭移民局(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immigration.govt.nz/migrant/stream/work/skilledmigrant/caniapply/english/。紐西蘭移民局(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immigration.govt.nz/migrant/stream/work/skilledmigrant/caniapply/points/default.htm。紐西蘭移民局(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s://www. immi.gov.au/Visas/Pages/189.aspx

[395] BBC新聞(2015),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http://www.bbc.com/ news/uk-politics-29594642。

[396]http://www.immi.gov.au/Work/Pages/SkillSelect/SkillSelect.aspx,瀏覽時間:2015年5月10日。

[397] 澳洲移民局(2014),瀏覽時間:2014年12月15日,http://www.immi.gov.au/Search/Pages/Results.aspx?k=point%20system

[398] 感謝簡吉照教授對本文所提出之寶貴意見,作者業已針對加拿大對技術移民年齡資格之要求,作更詳細之補充說明。

[399] 台灣之審查制之法源,係為──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修正規定。

[400] Charles M. Beach(2012),加拿大評點制:優劣分析及經驗談,收錄於2012年移民政策國際研討會──全球人才競逐研討會實錄,臺北市:臺北花園大酒店。

[401] 有關移民與國境安全、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相關議題,尚可進一步參閱以下重要之文獻:王智盛(2015),金門開放大陸地區人民落地簽證之法政分析—國境管理與邊境旅遊之衡平思考,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03),「國境查緝走私處罰之研究」,2003年國境安全與刑事政策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17期,頁155-185。王寬弘(2012),「我國打擊人口販運查緝困境之研究—以警察及移民機關為例」,2012年人口移動與國境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2),「國境安全檢查若干法制問題之探討」,2012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3),「國家安全法上國境安檢之概念與執法困境」,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0期,頁155-185。王寬弘(2014),移民與國境管理,收錄於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149-187。 汪毓瑋(2010),「移民政策之犯罪與安全思考及未來發展方向初探」,2010 年國境管理與移民事務研討會論文集 (龜山),頁 1~14。汪毓瑋(2010),「移民與國境安全管理機制」,2010國土安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 (台北),頁 169-186。汪毓瑋(2011),「強化我國吸引專技與投資移民應有作為之研究」,2011 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龜山),頁 151-167。高佩珊(2015),歐盟移民問題探討,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許義寶(2014),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二版),五南。許義寶(2014),論移民之概念與其基本權利之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22 期,頁175-219。許義寶(2015),移民人權保障之立法規範-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2015),各國入出國管理系統之比較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2007)。跨國(境)犯罪與跨國犯罪學之初探,收於第一屆國土安全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桃園縣:中央警察大學。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謝立功、張先正、汪毓瑋、謝文忠、柯文麗(2013),美國移民政策之發展,新北市:人類智庫。

[402] 內政部(2015),外僑居留證與永久居留證的差別?另外國人是否有其他方法停留台灣?上網瀏覽時間:2015/09/21,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HMEJpzj08uAJ:www.moi.gov.tw/chi/chi_faq/faq_detail.aspx%3Ft%3D2%26n%3D4646%26p%3D4%26f%3D10+&cd=9&hl=zh-TW&ct=clnk&gl=tw

[403] 勞動力發展署(2014),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許可配額評點制申請書表,http://www.wda.gov.tw/home.jsp?pageno=201310280115&acttype=view&dataserno=201407030002

[404] 感謝警大841境管組同學郭力維先生惠予提供高見。

[405] 感謝警大841境管組同學林偉弘先生惠予提供高見。

[406] 感謝警大841境管組同學郭力維先生惠予提供高見。

[407] 王如哲(2002),知識經濟與教育,臺北市:五南。在知識經濟與教育一書中對知識經濟做以下定義:知識經濟是無形之,且仰賴於人員所擁有之知能。知識經濟非常強調是一種有別於傳統經濟之新經濟,這種經濟之成長相當仰賴於個人、組織及國家層級之有效知識生產、傳播與應用。以上,請參閱:王如哲(2002),知識經濟與教育,臺北市:五南。

[408] 王孟平、張世強(2006),亞太技術勞工之國際移動與政策議題:「人才流失」或「人才交換」,國境學報第五期。

[409] 有關移民與國境安全、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相關議題,尚可進一步參閱以下重要之文獻:王智盛(2015),金門開放大陸地區人民落地簽證之法政分析──國境管理與邊境旅遊之衡平思考,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智盛(2015),陸客來台中轉的國境管理政策與法制分析,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2015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王寬弘(2003),「國境查緝走私處罰之研究」,2003年國境安全與刑事政策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17期,頁155-185。王寬弘(2012),「我國打擊人口販運查緝困境之研究──以警察及移民機關為例」,2012年人口移動與國境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2),「國境安全檢查若干法制問題之探討」,2012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3),「國家安全法上國境安檢之概念與執法困境」,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0期,頁155-185。王寬弘(2014),移民與國境管理,收錄於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149-187。 王寬弘、詹雪雍(2015),國境警察業務委外可行性之分析,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2015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汪毓瑋(2010),「移民政策之犯罪與安全思考及未來發展方向初探」,2010 年國境管理與移民事務研討會論文集(龜山),頁1~14。汪毓瑋(2010),「移民與國境安全管理機制」,2010國土安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 (台北),頁169-186。汪毓瑋(2011),「強化我國吸引專技與投資移民應有作為之研究」,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龜山),頁151-167。汪毓瑋(2015),整合性國境管理之實踐與問題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2015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高佩珊(2015),歐盟移民問題探討,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許義寶(2014),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二版),五南。許義寶(2014),論移民之概念與其基本權利之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22期,頁175-219。許義寶(2015),航空保安管理機關任務與職權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2015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許義寶(2015),移民人權保障之立法規範──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2007)。跨國(境)犯罪與跨國犯罪學之初探,收於第一屆國土安全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桃園縣:中央警察大學。陳明傳(2015),各國入出國管理系統之比較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黃文志(2015),情報導向之國際執法合作:我國警察聯絡官之經驗與實踐,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2015年『國境管理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謝立功、張先正、汪毓瑋、謝文忠、柯文麗(2013),美國移民政策之發展,新北市:人類智庫。

[410]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台北市:國家發展委員會,頁4。

[411] 王如哲(2002),知識經濟與教育,臺北市:五南。來自歐洲之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於1994年出版之Canberra Manual坎培拉手冊。坎培拉手冊──教育學科分類依據,將ISCED學群分為6大類:自然科學、工程與科技、農業科學、醫學科學、社會科學、人文,詳見: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1994),Canberra Manual坎培拉手冊,p.43。

[412] 王孟平、張世強(2006),亞太技術勞工之國際移動與政策議題:「人才流失」或「人才交換」,收於國境學報第五期。

[413] Shklyar, A. N. (2012). High-skilled comes, high-skilled leaves: Needs and interests of high-skilled immigrants in Malmö and Lund.

[414] 有關於技術移民定義,尚可參閱以下之重要文獻:Brettell, C. B., & Hollifield, J. F. (Eds.). (2014). Migration theory: Talking across disciplines. Routledge.Lowell, B. L. (2002). Policy responses to the international mobility of skilled labour.Lowell, B. L., & Batalova, J. (2005).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of highly skilled workers: methodological and public policy issues. In Population Association of America 2005 Annual Meeting Program.Koser, K., & Salt, J. (1997). The geography of highly skilled international migration.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opulation Geography, 3(4), pp285-303.Razin, A., & Sadka, E. (1999). Migration and pension with international capital mobility.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74(1), pp141-150.Shklyar, A. N.(2012). High-skilled comes, high-skilled leaves: Needs and interests of high-skilled immigrants in Malmö and Lund.

[415] 黃慶堂(2008),專技移民與投資移民對我國經濟之影響,收於第二屆「國境安全與人口移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416] 有關於移民之定義及其內涵,尚可參閱以下之重要文獻:Charles M. Beach(2012),加拿大評點制:優劣分析及經驗談,收錄於2012年移民政策國際研討會──全球人才競逐研討會實錄,臺北市:臺北花園大酒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09),移民行政白皮書,台北市:移民署。王寬弘(201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相關入出境法令問題淺探」,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17期,頁155-185。王寬弘(2012),「我國打擊人口販運查緝困境之研究──以警察及移民機關為例」,2012年人口移動與國境執法學術研討會。王寬弘(2014),移民與國境管理,收錄於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11),各國移民參政權之比較研究,台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何雨畊(2007),我國移民政策之探討──吸引國外專業移民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吳孟璇(2009),臺灣專業人力移民及投資移民政策之研究,逢甲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汪毓瑋(2011),「強化我國吸引專技與投資移民應有作為之研究」,2011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龜山),頁151-167。汪毓瑋(2011),強化我國吸引專技與投資移民應有作為之研究,收於「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林愛玲(2011),臺灣與澳洲高級專業人才移民政策之比較研究──全球化現象下專技移民之消長,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施念慧(2008),論我國之外國人永久居留制度──與加拿大、德國、新加坡比較,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馬福美(2008),我國移民法制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高佩珊(2015),歐盟移民問題探討,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許義寶(2014),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二版),五南。許義寶(2014),論移民之概念與其基本權利之保障,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22 期,頁175-219。許義寶(2015),移民人權保障之立法規範──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2015),各國入出國管理系統之比較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察大學移民研究中心2015年「人口移動與執法」學術研討會。陳明傳、蔡庭榕、孟維德、王寬弘、柯雨瑞、許義寶、謝文忠、王智盛、林盈君、高佩珊等合著(2014),移民之理論與實務,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黃慶堂(2008),專技移民與投資移民對我國經濟之影響,收於第二屆「國境安全與人口移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謝立功、張先正、汪毓瑋、謝文忠、柯文麗(2013),美國移民政策之發展,新北市:人類智庫。

[417] 吳學燕(2011),移民政策與法規,台北市:文笙書局。

[418] 外國專業人員係指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類外國人(白領)。

[419] 勞動部統計處,檢索日期:2018年6月10日,https://statdb.mol.gov.tw/evta/jspProxy.aspx?sys=100&kind=10&type=1&funid=wqrymenu2&cparm1=wq06&rdm=jjKrnap9

[420] 參照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4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218號函分行,修正第2、3、6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生效。

[422] 服務站,乃指移民署所屬各縣市之服務站。

[423] 此修正為行政命令交付審查案,103年11月6日已由內政部發文台立議字第1030705536號立法院。

[424]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月平均薪資,該薪資標準目前為新臺幣47,971元。

[4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0號令增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1條條文: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另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依第五條第二款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426]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427]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428]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429]原立法理由指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優化我國文化藝術就業環境,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就此類由藝術工作者自行申請之許可,明定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第二項明定外國藝術工作者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以上,請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37號政府提案第15963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案。

[430]原立法理由指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考量來我國尋職者仍以轉換為正式聘僱為宜,為避免此項放寬措施有遭濫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為有效管控長期尋職停留簽證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核發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以上,請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37號政府提案第15963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案。

[431]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432] 國家發展委員會(2018),「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https://foreigntalentact.ndc.gov.tw

[433] 請參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第4款規定。

[434] 請參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8條及第9款規定。

[435]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36] 行政院,賴揆:規劃新經濟移民法 促進國家發展生生不息,行政院新聞網,2018年5月15日,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a351bde1-50bc-47b7-bbe9-fdf5c4cbd4e9,瀏覽日期:2018年6月11日。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37]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38]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39]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40]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41] 行政院賴院長記者會(2018),20180515新經濟移民法規劃重點記者會(簡報)(2018),https://www.slideshare.net/OpenMic1/20180515

[442]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443]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11),各國移民參政權之比較研究,台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研究內容分析多個國家,不少國家適時給予移民有部分選舉權、參政權及服公職權利。以紐西蘭為例,永久居留居民可享有部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另澳洲之英國籍永久居留居民亦享有地方選舉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

[444] 中國時報社論述(2016),招回鎖國幽靈,是亂台、害台,中國時報A15版,2016年2月25日。

[445] 陳智華(2016),外籍白領人才鬆綁案暫緩,外界質疑有政治風向,上網瀏灠時間:http://udn.com/news/story/9095/1461048-%E7%9C%8B%E6%94%BF%E6%B2%BB%E9%A2%A8%E5%90%91%EF%BC%9F%E5%A4%96%E7%B1%8D%E7%99%BD%E9%A0%98%E3%80%81%E5%83%91%E5%A4%96%E7%94%9F%E7%95%99%E5%8F%B0%E9%AC%86%E7%B6%81-%E7%B7%A9%E8%AD%B0

[446] 課程名稱:人口移動理論與實務。

[447]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洪姍渝同學之高見。

[448]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同學之高見。

[449]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陳又綾同學之高見。

[450]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冠儒同學之高見。

[451]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林偉弘同學之高見。

[452] 警大外事所碩士班課程,課程名稱:主要移入國移民政策與法制。

[453]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台北市:國家發展委員會,頁1-20。

[454]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台北市:國家發展委員會,頁1-20。

[455]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2014),「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行動計畫」,台北市:國家發展委員會,頁1-20。

[456] 陳智華(2016),外籍白領人才鬆綁案暫緩,外界質疑有政治風向,上網瀏灠時間:http://udn.com/news/story/9095/1461048-%E7%9C%8B%E6%94%BF%E6%B2%BB%E9%A2%A8%E5%90%91%EF%BC%9F%E5%A4%96%E7%B1%8D%E7%99%BD%E9%A0%98%E3%80%81%E5%83%91%E5%A4%96%E7%94%9F%E7%95%99%E5%8F%B0%E9%AC%86%E7%B6%81-%E7%B7%A9%E8%AD%B0

[457] 課程名稱:人口移動理論與實務。

[458]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洪姍渝同學之高見。

[459]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吳佳承同學之高見。

[460]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郭力維同學之高見。

[461] 感謝警大841國境系境管組李鎔全同學之高見。

[462] 孟維德(2014),犯罪分析與安全治理(增訂新版),臺北:五南圖書。

[463] 國籍法第3條之「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之立法說明,如下所述:

一、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第一項三款所稱「品行端正 」,係指無下列行為: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四)經相關機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五)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六)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三、第二項增列品行端正要件之認定,由內政部定之等法律授權文字,以資明確。

[464] 國籍法修正條文第四條之立法說明,如下所述:

一、外國人喪失國人配偶身分,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後離婚未再婚,因離婚原因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或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扶養其配偶父母,誠屬可貴,宜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如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465] 國籍法修正條文第九條之立法說明,如下所述:

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為期第三項第二款高級專業人才有一致之認定標準,爰作第四項規定。另第三項第二款所定 「其他領域」包括民主、人權、宗教、金融、醫學、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為避免遺漏,未來於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詳細規範,以求周延。

[466] 國籍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立法說明,如下所述: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467] 國籍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如下所述: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明定作為本條之除外規定。

[468] 內政部原始版本之國籍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中,在撤銷國籍之行政程序方面,並未有須經過內政部之審查會,並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行政聽證之機會之條文修正提案,此部分係為新增。

[469] Razin, A., & Sadka, E. (1999). Migration and pension with international capital mobility.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74(1), pp141-150.

[470] 柯雨瑞(2004),我國移民管理機關之組織定為與未來發展──美國聯邦移民管理機關之啟示,警學叢刊,34卷6期,頁179-180。

[471] 知識管理整體效益之發揮仍需要結合「人」、「資訊科技」、「知識」及「分享」等四大要素,以期能開發成員之思考、創造力、並提升機關組織之整體競爭力,以上,請參閱:簡吉照(2002),知識管理我國警察人力資源發展之新策略,警學叢刊,32卷5期,頁293-294。

[472] 大陸國台辦31條惠台措施全文,奇摩理財網,2018年3月1日,網址:https://tw.money.yahoo.com/大陸國台辦31條惠台措施全文030333400.html?guccounter=1,瀏覽日期:2018年6月10日。

[473] 有關於本文之此一觀點,謝立功教授亦於「型塑尊重多元,欣賞差異之移民社會」乙文中指出,台灣人民實宜欣賞外來之多元文化,達到多元、不同族群,於台灣共同生活之目標。以上,請參閱:謝立功、張先正、汪毓瑋、謝文忠、柯文麗(2013),美國移民政策之發展,新北市:人類智庫,頁2-3。

[47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5),104年5月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人數為736萬4千人,本月薪資平均為43,845元,上網瀏覽時間:2015/08/21,http://www.stat.gov.tw/ct.asp?xItem=37889&ctNode=527&mp=4

[475] 陳香如、郭哲瑋,台灣薪資停滯之可能原因與解決方式,上網瀏覽時間:2015/08/21,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gwfUELdUzosJ:www.econ.sinica.edu.tw/webtools/thumbnail/download//%3Ffd%3D2013092817171360825_PDoc%26Pname%3D%25E7%25B6%2593%25E6%25BF%259F%25E5%25B9%25B4%25E9%2591%2591%25E5%25B0%2588%25E8%25AB%2596_sc.pdf+&cd=5&hl=zh-TW&ct=clnk&gl=tw

[476] 林向愷(2008),全球化與台灣面臨的經濟問題,上網瀏覽時間:2015/08/21,http://www.taiwanncf.org.tw/ttforum/44/44-05.pdf

[477] 闕士淵(2014),搶外籍專業人才:《國籍法》修正案允許雙重國籍,上網瀏覽時間:2015/08/21,http://www.thenewslens.com/post/104036/

[478] 中時電子報(2015),社論-剝極而復 台灣新思維的新契機,2015年08月08日,上網瀏覽時間:2015/08/21,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 20150808000507-260109

[479]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11),各國移民參政權之比較研究,台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480] 黃齡玉(2006),考察美國移民政策之現況(行政院考察報告),台北:行政院。

[481] 李順德、陳宛茜(2015),南向政策整合,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成軍,上網瀏覽時間:2015/08/21,http://udn.com/news/story/7314/1020724-%E5%8D%97%E5%90%91%E6%94%BF%E7%AD%96%E6%95%B4%E5%90%88-%E6%96%B0%E4%BD%8F%E6%B0%91%E4%BA%8B%E5%8B%99%E5%8D%94%E8%AA%BF%E6%9C%83%E5%A0%B1%E6%88%90%E8%BB%8D

[482] 夏曉鵑,「資本國際化下的國際婚姻-以臺灣的外籍新娘現象為例」,臺灣社會研究季刊(臺北),第39期(2000年9月),頁47。

[483] 內政部,「縣市外裔、外籍與大陸配偶人數」,2015年12月10日瀏覽,《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346

[484] 桃園市的比率為2.64%,其餘依序為:新北市占2.49%、台北市占2.12%、高雄市占2.13%。

[485] 夏曉鵑,「資本國際化下的國際婚姻-以臺灣的外籍新娘現象為例」,頁47。

[486] 劉珠利,婦女主義理論的觀點對大陸及外籍配偶現況之啟示,社區發展季刊(臺北),第105 期(2004年3月),頁48。

[487] 內政部移民署,「外籍配偶人數與大陸配偶人數」,2015年11月25日瀏覽,《內政部移民署》網站:

http://www.immigration.gov.tw/ lp.asp?ctNode=29699&CtUnit=16434&BaseDSD=7&mp=1

[488] 黃翠紋、孟維德,「大陸籍女性婚姻移民者觸法行為影響因素及其輔導對策之研究」,內政部委託專題研究報告(2007年),頁4。

[489] 黃翠紋、周坤寶,「我國婚姻移民輔導之實施現況評估」,警學叢刊(桃園),第42卷第3期(2011年11月),頁79。

[490] Renzetti, C., “Economic stress and domestic violence,” Harrisburg, PA: VAWnet: National Online Resource Center on Domestic Violence(2009), pp. 77-80.

[491] 孟維德,跨國犯罪(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頁47-49。

[492] 徐榮崇,「跨國的移置與鑲嵌-談加拿大臺灣僑民的移民動機與居住地選擇」,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報(臺北),第 39 卷第2期(2008年),頁44-45。

[493] 毛兆莉,「外籍新娘婚姻暴力被害人特質與警察處理經驗之研究─以基隆市為例」,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頁106-107。

[494] 林冠儀、游琇雅,「探討父權結構下之社會建構:以台灣新移民女性為例」,家庭教育雙月刊(嘉義),第 41 期(2013年1月),頁76-77。

[495] Chesney-Lind, M. & L. Pasko, Girls, women, and crime(Los Angeles, CA: Sage Publications, 2013), pp.89-91.

[496] 方維保、曾豔,「文明衝突中的身分追認—論嚴歌苓的小說創作」(2005年),2015年5月9日瀏覽,《中國安徽師範大學》,

http://www.fgu.edu.tw/~wclrc/drafts/China/fang-wei-bao/ fang-wei-bao_02.htm

[497] 薛雅惠,「東南亞新移民之原鄉文化」,在林彩岫主編,多元文化教育: 新移民的原生文化與在地適應,(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12年),頁67-68。

[498] 黃逸珊,「臺灣地區大陸女性配偶生活適應之研究-以桃園縣個案為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頁47-48。

[499] 李瑞金、張美智,「從文化觀點探討東南亞外籍配偶在臺灣之生活適應」,社區發展季刊(臺北),第105期(2004年3月),頁103;潘淑滿,「從婚姻移民現象剖析公民權的實踐與限制」,社區發展季刊(臺北),第105 期(2004年3月),頁34。

[500] 黃翠紋,婦幼安全政策分析(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頁265-267。

[501] Hamby, S., Battered women’s protective strategies (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 pp. 34-39.;

[502] 辛炳隆、鄭津津、林淑慧,「我國婚姻移民勞動工作權益保障及促進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14年),頁165-170。潘淑滿,「從婚姻移民現象剖析公民權的實踐與限制」,頁35。

[503] 孟維德、黃翠紋,「女性新移民家庭暴力被害人警政系統服務之實施現況、困境與分析」,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2011年),頁215-216。

[504] 桃園縣政府,「外籍配偶服務專案報告」,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報告(2009年),頁4-5。

[505] 黃翠紋、周坤寶,「我國婚姻移民輔導之實施現況評估」,頁78-79。

[506] 辛炳隆、鄭津津、林淑慧,「我國婚姻移民勞動工作權益保障及促進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14年),頁165。

[507] 潘淑滿,「從婚姻移民現象剖析公民權的實踐與限制」,頁33。

[508]柯雨瑞(Jui-Rey, Ko),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博士,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基隆)分隊長、第一大隊(臺北)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副教授,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專任教授。

[509]蔡政杰(Chen-Chien, Tsai),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組)碩士,中國文化大學政治所博士候選人。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偵查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內政部移民署助理員、科員、專員、視察兼副隊長,現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視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兼任講師。

[510] 數據來源:內政部移民署官方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324434&ctNode=29699&mp=1>,統計期間至2017年12月止。

[511] 陳華興,新移民逾15萬 桃園將成立新住民委員會,台灣好新聞,2016年12月12日,<http://n.yam.com/taiwanhot/place/20161212/20161212011745.html>。

[512] 鄭鴻達,改善移民處境 立委提修「新住民基本法」,自由時報電子報,2018年1月5日,<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303145>,瀏覽日期:2018年6月7日。

[513] 柯雨瑞、蔡政杰,婚姻移民人權與國境安全管理之折衝與拉扯,國土安全與移民政策,臺北市:獨立作家,頁219-251。

[514] 請參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

[51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51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51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518]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停留簽證。三、其他證明文件。」

[519]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規定。

[520]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條第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三、其他證明文件。」

[521]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522] 請參閱「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

[523] 請參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

[524] 請參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

[525] 國籍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526] 國籍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527]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之定義,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528] 柯雨瑞、蔡政杰(2012),論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檢討,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十七期,頁58~59。

[529]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530] 監察院於98年8月19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4屆第7次聯席會議糾正外交部關於「外交部拒絕外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竟不附理由,亦未告知救濟管道,有違基本人權」一案,即提及該院認為我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公約均保障婚姻與家庭權,家庭權之內容應包含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而外籍配偶係本國人之配偶,外籍配偶與本國人所生子女亦係本國人,如真實婚姻下之外籍配偶不能來台與本國籍配偶、子女團聚,共同生活,將導致夫妻分散、骨肉分離,影響人民之婚姻與家庭…。

[53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532]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目前負責驗證大陸地區文書之指定機構係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533]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

[534] 97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依親對象死亡。」

[53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536] 請參閱2012年11月23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537]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538] 資料來源:內政部於2015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409554862號公告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539]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

[540]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541] 請參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542] United Nations(2003). Professional Training Series No. 9: Human Right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A Manual on Human Rights for Judges,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New York, pp 651-656.

[543]Ibid, pp 651-656.

[544] Ibid, pp 651-656.

[545] Ibid, pp 651-656.

[546]在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之前言中,明文指出基本人權源於人類本性,此乃人權國際保護之法律依據。

[547] 根據美洲人權公約序言之規定,「承認人的基本權利的來源並非由於某人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是根據人類人格的屬性,因此以公約形式來加強或補充美洲國家國內法提供的保護而對上述權利給予國際性保護是正當的。」上述之基本權利,包括平等權。

[548]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於哥斯達黎加聖約瑟城。

[549]第一條係規範「尊重權利的義務」。

[550]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551] Ibid, pp 651-656.

[552]Ibid, pp 651-656.

[553] Ibid, pp 651-656.

[554]差異化處遇具有工具與手段之性質。

[555]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556]長期照護醫藥費列舉扣除額差別待遇案。

[557]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文之中,亦有針對於平等權之說明內容。大法官指出,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558]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559] Ibid, pp 651-656.

[560] Ibid, pp 651-656.

[561] Ibid, pp 651-656.

[562]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563]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564] Ibid, pp 651-656.

[565] Ibid, pp 651-656.

[566] Ibid, pp 651-656.

[567] 請參閱:李明峻(2006),針對特定對象的人權條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34期,2006年6月。李明峻(2007),移民人權導讀-外國人的人權,人權思潮導論,台北:秀威資訊科技。

[568] 請參閱:廖元豪(2008),移民-基本人權的化外之民,月旦法學雜誌,第161期,頁83-104。王育慧(2009),論婚姻移民工作權、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華崗法粹,第45期,頁121-146。楊婉瑩、李品蓉(2009),大陸配偶的公民權困境,臺灣民族季刊,第六卷第三期,頁47-86。許義寶(2012),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台北:五南,頁1-320。李明峻(2006),針對特定對象的人權條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34期,2006年6月。李明峻(2007),移民人權導讀-外國人的人權,人權思潮導論,台北:秀威資訊科技。

[569] 請參閱游美貴(2009),大陸及外籍配偶生活處遇及權益之研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研究案(本研究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執行,頁1-216。

[570] 請參閱內政部99年6月9日台內移字第0990932315號函修正之「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

[571] 柯雨瑞、蔡政杰,婚姻移民人權與國境安全管理之折衝與拉扯,國土安全與移民政策,臺北市:獨立作家,頁219-251。

[572] 「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行動方案」之具體目標如下:(一)整合服務資源,落實關懷輔導。(二)推動親職教育,穩健家庭功能。(三)提供多元發展,建立支持網絡。(四)推展多元文化,加強觀念宣導。此外,本方案之預期效益如下:(一)透過家庭關懷訪視,將新住民資源送到家,並給予新住民家庭適時的支持與關懷,增進生活適應的能力;(二)藉由支持網絡的拓展,協助新住民適應在地的生活文化;(三)推展認識及尊重多元文化,建構豐富多元文化社會;(四)透過執行考核與獎勵,落實推動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

[573] 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行動方案預期效益如下:(一)透過家庭關懷訪視,將新住民資源送到家,並給予新住民家庭適時的支持與關懷,增進生活適應的能力;(二)藉由支持網絡的拓展,協助新住民適應在地的生活文化;(三)推展認識及尊重多元文化,建構豐富多元文化社會;(四)透過執行考核與獎勵,落實推動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

[574] 根據內政部102年9月發行之人口政策白皮書之定義,所謂「老化指數」係指65歲以上人口數除以14歲以下人口數得出的比率,又稱為「老幼人口比」。

[575]根據內政部102年9月發行之人口政策白皮書之定義,所謂扶養比,係指扶幼比(0至14歲之幼年人口除以15至64歲人口數)加上扶老比(65以上之老年人口除以15至64歲人口數),一般而言,扶養比愈低越有利於經濟發展。

[576] 數據來源為內政部102年9月份發行之人口政策白皮書。

[577] 2016年12月30日SMART月刊登載:長照2.0在2016年11月試辦上路,外界批評最多的就是「預算編列300多億元,至少要上千億元才夠!」。<https://tw.news.yahoo.com/%E6%9E%97%E8%90%AC%E5%84%84-%E9%95%B7%E7%85%A72-0%E8%A6%81%E9%99%8D%E6%A9%9F%E6%A7%8B%E6%AF%94%E7%8E%87-131328223.html>。

[578] 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僅能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來台探視在台設有戶籍之血親,停留期間為3個月,不得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

[579]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每次停留期間6個月,可延期6個,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1年。

[580]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581]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

[58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款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58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584]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

[585] 請參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24條、第35條、第8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586] 請參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6條及第32條。

[587] 如「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588] 如「憲法」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589]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590] 請參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

[591] 張舒涵(2012),學歷認證阻礙,新移民求學艱辛,上網瀏覽日期:101年9月18日,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5%AD%B8%E6%AD%B7%E8%AA%8D%E8%AD%89%E9%98%BB%E7%A4%99-%E6%96%B0%E7%A7%BB%E6%B0%91%E6%B1%82%E5%AD%B8%E8%89%B1%E8%BE%9B-143437991.html。再者,筆者曾因工作需要,以移民署業務承辦人身分,至花蓮縣新移民自行成立之服務中心與外籍及大陸配偶面對面溝通,瞭解其在臺生活之問題,其中1名大陸配偶在溝通過程中,即一再反映大陸學歷認證問題,造成她在臺灣尋找工作相當困難,另她擬進修研究所碩士學位,花蓮縣之大學卻都只能承認她之高中學歷,並且表示若要進修,可就讀學士學位,此亦令她覺得很不能接受,且有被歧視之感覺。本文認為,上述之問題,頗為嚴重,已嚴肅地看待此一歧視問題,因當事人已強烈地感受到歧視,實宜積極改善大陸配偶受到歧視之問題。

[592]柯雨瑞、蔡政杰,婚姻移民人權與國境安全管理之折衝與拉扯,國土安全與移民政策,臺北市:獨立作家,頁219-251。

[593] 從兩岸簽訂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所擬訂之早收清單,就一直被認為是大陸方面讓利之結果,始能順利完成早收清單;另大陸國台辦副主任鄭立中於2011年8月來臺即承諾協助苗栗縣大閘蟹養殖業,並於當年10月即派員來臺指導養殖技術,使苗栗縣成為大閘蟹養殖重鎮,且陸方不收任何權利金,亦被解讀是一種讓利之行為,其背面政治意味濃厚。請參閱旺報(2012),社評---盡速展開兩岸經濟戰略對話,上網瀏覽日期:101年9月29日,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7%A4%BE%E8%A9%95-%E7%9B%A1%E9%80%9F%E5%B1%95%E9%96%8B%E5%85%A9%E5%B2%B8%E7%B6%93%E6%BF%9F%E6%88%B0%E7%95%A5%E5%B0%8D%E8%A9%B1-213000680.html。萬年生,(2012),苗栗變大閘蟹重鎮,靠中國讓利?上網瀏覽日期:101年10月26日,網址:瀏覽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8%8B%97%E6%A0%97%E8%AE%8A%E5%A4%A7%E9%96%98%E8%9F%B9%E9%87%8D%E9%8E%AE-%E9%9D%A0%E4%B8%AD%E5%9C%8B%E8%AE%93%E5%88%A9-134407155.html

[594]如外籍配偶來台後最快4年可定居設籍,大陸配偶最快需6年始得定居設籍。

[595]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2003年1月22日,迄今已近14年,相關規定是否符合現今國際局勢之變化,實有相當大之檢討空間。

[596] 其英文名稱為: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59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598]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599]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及聲請書狀):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600] 如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初,大陸地區各省市官方均將之列為對臺政策推動之重要項目,動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以達兩岸觀光協商之成效。

** 柯雨瑞,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博士,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基隆)分隊長、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副教授,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專任教授。

***蔡政杰(Chen-Chien, Tsai),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組)碩士,中國文化大學政治所博士候選人。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偵查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內政部移民署助理員、科員、專員、視察、副隊長,現為內政部移民署視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兼任講師。

[601] 2013年間,筆者曾與國內某知名國立大學從事兩岸議題研究之教授交談時,表達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境管措施已無實質效益,為何其會作如此之主張,該教授提出一種觀點,即政府於未來,極可能於自由經濟示範區,開放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落地簽證,故境管措施已無真正之實效。該教授之所以會認為境管無效,主要之觀點,係考量自由經濟示範區一旦開放,極可能會開放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落地簽證,但此僅為部分學者個人之推測。該教授另提出,又從近幾年來之觀察,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雖有逾期情形及從事不法行為案件發生,但案件數不高,影響社會治安層面不大,且實際上能影響到國家安全層面事件更是極為少數,因此該教授曾向筆者提出研究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安全管理之價值,業已不復存在之看法,尚可進一步參閱:經濟日報社論(2013),自由經濟示範區已跨出正確之步伐,瀏覽日期:2013年8月29日,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8069424.shtml#ixzz2dMXxXzku

[602] 所謂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係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推動之政策,其核心理念為在自由化、國際化與前瞻性之核心理念下,大幅度鬆綁物流、人流、金流,資訊流及知識流之各項限制,打造便利之經商環境,落實市場開放,並規劃發展具有前瞻性之產業。以「突破法規框架,創新管理機制」之原則,研提包括物流、人流、金流,資訊流及知識流等相關具體推動措施。前馬政府時期,為提升國家整體經濟競爭力,當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制定「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草案)」,且已於102年12月時送立法院審議,惟適逢「太陽花學運」抗議活動,質疑政府黑箱推動「兩岸服貿、貨貿協議」政策,因而連帶自由經濟示範區政策遭受政擊致未能於立法院通過審議。原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與「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已於2016年11月11日由行政院核示終止,相關適用內容,則研議修正為「自由貿易港區」及「農業科技園區」,俾與蔡政府五大創新產業之「亞洲˙矽谷推動方案」結合。

[603]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604] 維基百科(2013),2013年台灣毒澱粉事件,瀏覽日期:2013年7月4日,網址:http://zh.wikipedia.org/wiki/2013%E5%B9%B4%E5%8F%B0%E7%81%A3%E6%AF%92%E6%BE%B1%E7%B2%89%E4%BA%8B%E4%BB%B6#.E6.BA.90.E9.A0.AD.E7.AE.A1.E7.90.86

[605] 梅可望博士提出處理警察業務之五大基本原則為:1.事前預防重於事後處置;2.主動重於被動;3.經常重於臨時;4.最先五分鐘重於最後五分鐘;5.運用民眾力量與運用警察力量並重。參考梅可望等人合著(2008),警察學,桃園:中央警察大學,頁67-69。

[606] 高佩珊主編(2016)。陳明傳、柯雨瑞、蔡政杰、王智盛、王寬弘、許義寶、黃文志、何招凡、高佩珊等合著(2016)。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607] 高佩珊主編(2016)。陳明傳、柯雨瑞、蔡政杰、王智盛、王寬弘、許義寶、黃文志、何招凡、高佩珊等合著(2016)。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608] 參閱謝銘元(2012),中共發展史,中國大陸研究第3版,新北市:新文京。

[609] 1949年大陸地區人民之概數約4億人,因此早期國軍打著反共之標語為「解救水深火熱之4萬萬同胞」。

[610] 1995年6月美國柯林頓總統同意當時我國之李登輝總統赴美訪問,並參加康奈爾大學之畢業典禮,引起大陸方面不滿,於1995年7月和1996年3月,進行兩次大規模飛彈實彈發射演習,亦令第二次之"辜汪會談"因此延期。

[611] 1999年7月9日,當時我國之李登輝總統接受德國媒體訪問,提出「兩國論」之主張,使大陸方面認為台灣領導階層已有獨立之計畫,便在台灣海峽進行大規模軍事演習,兩岸情勢已經緊張情勢幾乎升到最高點。

[612] 主要起因在於2002年11月,當時我國之陳水扁總統提出「一邊一國論」,造成大陸方面之學者開始針對台灣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統一法」之概念,將台灣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省,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4年宣佈審議「反國家分裂法」,於2005年3月14日頒布,將分裂國家之行為,適用《刑法》之「分裂國家罪」或「煽動分裂國家罪」。

[613] 參閱邵宗海(2012),兩岸關係史,兩岸關係研究第2版,新北市:新文京。

[614] 日本防衛省(2013),防衛白書,上網瀏覽時間:2013/08/26,http://www.mod.go.jp/j/publication/wp/wp2013/pc/2013/index.html

[615] 日本防衛省(2013),防衛白書,上網瀏覽時間:2013/08/26,http://www.mod.go.jp/j/publication/wp/wp2013/pc/2013/index.html

[616]羅添斌(2017),中國1500枚飛彈對台,我飛彈攻守比例應調整,

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etYl8Dw70OYJ: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081639%2B%E5%A4%A7%E9%99%B8%E5%B0%8E%E5%BD%88++%E5%8F%B0%E7%81%A3&hl=zh-TW&gbv=2&ct=clnk

[617]蘋果日報(2017),軍方首證實,東風16瞄準台灣,威脅升高,不利兩岸,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70321/37590059

[618]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號之解釋文如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619] 參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官方網站之民意調查,網址:http://www.mac.gov.tw/,瀏覽日期:2017/3/14。

[620] 柯雨瑞、蔡政杰(2016),從「源頭安全管理」觀點探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未來可行之發展對策,收錄於高佩珊主編(2016),陳明傳、柯雨瑞、蔡政杰、王智盛、王寬弘、許義寶、黃文志、何招凡、高佩珊等合著(2016),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頁63-92。復次,筆者亦自行查閱各項法規沿革,及筆者本身曾參與部分法規修正之經驗,自行彙整製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辦法相當繁雜,本表僅就筆者個人於移民署服務所見,以目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主要法規臚列整理,並未將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依據辦法全數臚列。

[621] 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入出國法源:在憲法位階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在法律位階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行政命令位階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指出、、、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以上,請參閱:王寬弘(2011),前揭文。

[622] 第一類「觀光」──可經由團進團出之方式申請來臺觀光。

[623] 第二類「觀光」──大陸地區人民經由第三國家中轉來臺觀光。

[624] 第三類「觀光」──旅居在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來臺灣觀光。

[625] 有關於五大類計五十三種事由之詳細分類,請參閱柯雨瑞、蔡政杰(2012),論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檢討,國境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十七期,中央警察大學,頁56-112。

[626] 交通部觀光局於2013年4月22日,訂定「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規範「優質團」內容如下:

(一)行程:

1.每日出發時間至行程結束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容許誤差十公里)。

3.應為區域旅遊、主題旅遊或最近三年獲得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評選為金質旅遊等行程之一。

(二)住宿:全程總夜數三分之一以上應住宿於經本局評鑑之星級旅館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取整數,如八天七夜行程須有三夜以上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餐食:全程午、晚餐平均餐標每人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或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於本局評選之台灣團餐特色餐廳用午餐或晚餐。

(四)交通工具:應提供與遊覽車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該契約應載明車資及遊覽車應安裝GPS行車軌跡紀錄器,如有業務檢查需要,遊覽車公司並應配合提供三個月內之行車紀錄等約定內容。

(五)購物:應符合下列二目情形之一:

1.全程未安排指定購物商店(如全程無安排指定購物商店之購物時間或於商圈、百貨公司、商場、夜市等安排自由購物時間均屬之)。

2.有安排指定購物商店:

(1)購物商店(含農特產類購物商店,不含免稅商店)總數不得超過全程總夜數。

(2)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送本局核備之旅行購物保障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A(珠寶玉石類)、B(精品百貨類)等類別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僅得擇一安排一站;環島行程得於花東地區增加一站前述類別之購物商店。

(3)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五十分鐘為限。

(六)參觀點:參觀時間應充分。

[627] 計算公式為: 31萬2,321人/9,041人=34.54。統計數據來源:參閱移民署官方網站業務統計資料,瀏覽日期:2017年3月14日,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np.asp?ctNode=29698&mp=1

[628] 蕭介雲(2013),陸客自由行7試點今開放 8月入境將創新高,瀏覽日期:2013年8月29日,http://n.yam.com/liontravel/travel/20130828/20130828713950.html

[629] 蕭介雲(2013),陸客自由行7試點今開放 8月入境將創新高,瀏覽日期:2013年8月29日,http://n.yam.com/liontravel/travel/20130828/20130828713950.html。計算公式為:3萬3,237人/4,325人=7.68。

[630] 數據資料來源:參考移民署官方網站業務統計資料。

[631] 數據來源:董介白(2013),陸客來台健檢醫美,滯留行方不明人數最多,聯合報A2版,2013年7月19日。

[632] 錢利忠(2013),來台健檢醫美,中國假僧民詐財,自由時報頭版,2013年5月13日。

[633] 莊莉萍(2013),大陸金光黨,假元寶騙法師305萬,自由時報B4版,2013年5月20日。吳岳修(2013),中國祈福黨落網,反嗆台灣人也騙錢,自由時報A29版,2013年5月31日。

[634] 內政部於2012年12月28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增加健檢醫美之申請限制及相關罰則。

[635] 李順德(2013年),假醫美真觀光?陸客來臺把關,聯合報A27版,2013年7月20日。

[636] 筆者參閱法令規範自行整理製表。

[637] 在2009年「人口販運防制法」還沒公布實施之前,入出國及移民法即已訂有人口販運之相關規定。

[638] TVPR評比等級及摘要內容,資料來源:參考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上網瀏覽時間:2017年3月21 日,網址:https://www.ait.org.tw/zh/trafficking-in-persons-report.html

[639] 有關於臺灣人口販運犯罪所面臨之問題,及可行之解決對策,尚可進一步參閱以下相關之文獻:

1.謝立功,臺灣人口販運問題分析,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3月27日,http://www.pra.cpu.edu.tw/paper/3/8/pdf

2.謝立功(2007),我國人口販運防制對策,收錄於臺北市法務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十)

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2013),移民署長謝立功關懷外籍漁工工作生活,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3月27日,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241011&ctNode=34815&mp=mobmp1

4.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2013),外勞組工會,謝立功赴南方澳參訪,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3月26日,http://news.rti.org.tw/index_newsContent.aspx?nid=471644

5.高瑞鍾、謝文忠、高瑞新(2013),我國與南韓人口販運防制工作之比較研究,金大學報,第3期,頁131-150。

[640] 林克倫(2013),陳雲林提時間表:「爭取年內互設兩會辦事處」,聯合報A4版,2013年1月13日。

[641] 李明賢、陳柏廷(2013),海協駐台機構可享外交特權,中國時報A17版,2013年4月12日。

[642] 藍孝誠(2013),兩會互設辦事處 文本獲共識,中國時報A17版,2013年5月17日。

[643]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2年6月18日編字第039號新聞稿聲明內容。

[644] 近來,曾有臺北地檢署某檢察官因偵辦醫美健檢來台詐財之大陸地區人民案件,來電詢問筆者申請案件之流程及審核之規定,該檢察官瞭解申請流程之後,對於政府機關僅單純審查書面資料,而未查證其資料之真實性,即可同意令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行政作為,感到非常不可思議與驚訝,甚至表示,如此之審核過程,當然會造成有如此多大陸地區人民可自由自在在台行乞、詐財甚至街頭賣藝之情形發生。從司法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角度來看,如此思維邏輯的確有其道理存在。

[645]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之立法目的,係規範於第一條,第一條內容如下:為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646]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三條: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647]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四條: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二、是否符合國家利益。三、是否符合對等原則。四、有無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

[648]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五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依前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臺灣地區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649]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七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650]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八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四、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涉訟。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六、稅捐之徵免。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便利。八、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九條: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一、免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刑事管轄。

二、職務上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臺灣地區所攜帶自用物品及行李之稅捐徵免。

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651]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立委柯建銘、潘孟安、邱議瑩。

[652]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一條:為規範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規定之未盡事項,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範辦理。

[653]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三、損害國家主權與尊嚴、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四、違反對等互惠原則。五、無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六、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不予設立。

[654]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始得設立。前項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設置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655]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國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名單及人數,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比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定,發給其派駐或僱用人員證書;變更時,亦同。依前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中國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台灣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656]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國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其人員,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之人員、項目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657]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十五條:本條例施行日期,於台灣與中國就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所簽定之協議,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經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施行之。

[658]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十四條 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在館舍所在之建築物及其正門,及執行公務時搭乘之交通工具上,懸掛國旗並揭示國徽。

[659] 草案第1條立法理由書亦指出:1.法源依據部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規定,「為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故制定本條例;2、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對於台灣處理兩岸人民事務機構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及兩岸對於互設分支機構所簽署之協議,並無任何規範,為使相關法制更為完善,避免「一國兩區」等不必要之爭議,特將本條例規範範圍擴及台灣與中國雙方。

[660] 根據草案第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分支機構功能,均以正面表列方式加以陳述,主法理由書指出:1、本條明訂台灣與中國基於對等互惠原則,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應該具備之功能;2、為保障台灣與中國雙方人民之合法權益,提供往來兩岸人民旅行、經商、求學之便利,並保障雙方人民之人權,有關處理雙方人民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功能,均以正面表列方式,將核發護照及旅行文件、領事探視權、文書查驗證、擔任公證人等基本業務功能明訂於條文中。

[661]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第十條: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依協議之約定及本條例許可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行動時,得推定已獲其同意。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二)為反訴之被告。(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四)因在對方境內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

六、稅捐之徵免。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便利。

八、其他經雙方協議約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享有之保障及便利措施,以台灣在對方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亦同等享有為前提。

[662]中國公安出入境管理系統示意圖(2008),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2月15日,http://www.mps.gov.cn/n16/n84147/n84165/1291517.html。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2008),中國公安出入境管理機構設置與職責分工,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2月15日,http://www.mps.gov.cn/n16/n84147/n84165/1291532.html

[663]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2013),大陸居民可在居住地提交換發補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種類簽注的申請,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2月15日,http://www.mps.gov.cn/n16/n84147/n84211/n84288/n398967/3942618.html

[664]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2013),31個城市允許符合條件的大陸居民異地提交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申請,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2月15日,http://www.mps.gov.cn/n16/n84147/n84211/n84288/n398967/3942574.html。

[665]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2014),增加赴台探親多次簽注,進一步為大陸居民赴台探親提供便利,上網瀏覽時間:2014年3月25日,http://www.mps.gov.cn/n16/n84147/ n84196/4009433.html

[666] 政治中心(2013),兩岸互設辦事處,馬:屬政治性質,蘋果日報A14版,2013年10月19日。

[667] 因大陸地區土地面積廣大,為利偏遠省份可便於處理行政事務,於是在北京市設立辦公室,就近處理省務。

[668] 如大陸居民檢附公司在職證明作為資格證明文件,但是台灣方面並無法去查明該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或只是空頭公司,甚至根本沒有該公司的存在。

[669] 高佩珊主編(2016)。陳明傳、柯雨瑞、蔡政杰、王智盛、王寬弘、許義寶、黃文志、何招凡、高佩珊等合著(2016)。全球化下之國境執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670]新唐人亞太台( 2017),台灣人才流失成隱憂,學者:低薪為主因,http://www.ntdtv.com.tw/b5/20171121/video/209951.html?%E5%8F%B0%E7%81%A3%E4%BA%BA%E6%89%8D%E6%B5%81%E5%A4%B1%E6%88%90%E9%9A%B1%E6%86%82%20%E5%AD%B8%E8%80%85%EF%BC%9A%E4%BD%8E%E8%96%AA%E7%82%BA%E4%B8%BB%E5%9B%A0

[671]新唐人亞太台( 2017),台灣人才流失成隱憂,學者:低薪為主因,http://www.ntdtv.com.tw/b5/20171121/video/209951.html?%E5%8F%B0%E7%81%A3%E4%BA%BA%E6%89%8D%E6%B5%81%E5%A4%B1%E6%88%90%E9%9A%B1%E6%86%82%20%E5%AD%B8%E8%80%85%EF%BC%9A%E4%BD%8E%E8%96%AA%E7%82%BA%E4%B8%BB%E5%9B%A0

[672]洪凱音(2017),教育評比第2名,卻淪為人才中繼站,中國時報A4版,2017年11月22日。

[673]洪凱音(2017),教育評比第2名,卻淪為人才中繼站,中國時報A4版,2017年11月22日。

[674]洪凱音(2017),教育評比第2名,卻淪為人才中繼站,中國時報A4版,2017年11月22日。

[675]李侑珊(2017),這廂大砍福利,那廂狂撒銀彈!陸祭年薪220萬,台師明春湧逃離潮,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1210000284-260108

[676]李侑珊(2017),這廂大砍福利,那廂狂撒銀彈!陸祭年薪220萬,台師明春湧逃離潮,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1210000284-260108

[677] 李侑珊(2017),這廂大砍福利,那廂狂撒銀彈!陸祭年薪220萬,台師明春湧逃離潮,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1210000284-260108

[67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之前言指出:「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深化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重要思想,率先同台灣同胞分享大陸發展的機遇,逐步為台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國務院台辦、國家發展改革委經商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網信辦、教育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質檢總局、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林業局、旅遊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文物局、全國總工會、全國婦聯,出台若干措施如下---」。資料來源: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全文 ,http://www.CRNTT.com

[679]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全文,http://www.CRNTT.com

[680]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全文,http://www.CRNTT.com

[681]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全文,http://www.CRNTT.com

[682]中國評論通訊社(2018),《關於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全文,http://www.CRNTT.com

[683] 每提升無期徒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76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763)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每提升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增加0.276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276)之當年度殺人犯罪被定罪人數。由於無期徒刑不具有正向之效益,故宜廢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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