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憲前後政府體制之演化 | ||
法案 | 政府體制 | |
五五憲草 | 總統制 | |
民國憲法 | 內閣制 | |
動員戡亂條款 | 總統制 | |
增修條文 | 半總統制 |
三十五年憲法制定經過 | |||
會議 | 時間 | 參與黨派 | 內容結果 |
憲草起草委員會 | 1936.5 | 國民黨 | 五五憲法草案 |
憲政期成會 | 1940.3 |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 期成憲草 |
憲政實施協進會 | 1943.11 |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 對五五憲草修改意見 |
政治協商會議 | 1946.1 |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 政協憲草決議案 |
憲草審議委員會 | 1946.4 | 國民黨,共產黨,民主黨派 | 政協憲草 |
制憲國民大會 | 1946.12 | 國民黨,民社黨,青年黨 | 政協憲草小改後,成為正式憲法 |
民主共和國原則 | 憲法第1條 | |
國民主權原則 | 憲法第2條 | |
法治國原則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 (水平)五權分立 |
(垂直)地方自治 | ||
法治主義 | 依法行政 | |
依法立法 | ||
依法審判 | ||
社會國(福利國家)原則 | 國家基本義務 | 最低生活限度 |
國家更多義務 | 增進人民福利 |
各方 | 地區 | 對於中華民國憲法之評價 |
中共及民盟 | 中國大陸 | 總統獨裁偽憲法,限制人權,違背政協決議 |
美國政府 | 美國 | 「確已通過一部民主的憲法」,「主要方面均與政協會議決議之原則相符」 |
民進黨 | 台灣 | 不符合台灣現狀,大而無當 |
1.華僑之國籍 | 依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此在憲法上與國內國民相同,仍具有參政之權利。 |
2.我國華僑政策 |
(1)在政治上:憲法增修條文並訂有僑居國外國民應選出立法委員8人(憲修4Ⅰ)。其對總統、副總統之選舉,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憲修2Ⅰ)。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憲修10Ⅷ)。 (2)在經濟上:國家對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障其經濟事業之發展(憲151)。 (3)在教育上: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應受國家獎勵或補助之列(憲167(2))。 (4)在外交上:外交上應保護僑民權益(憲141)。 |
憲法保留事項 | 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
絕對與相對法律保留事項 |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
無須法律保留事項 |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明細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
給付行政事項 |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
司法院釋字號別 | 內涵 | |
刑事 | 384 |
等同美國法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1、實體法: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2、程序法: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
非刑事 | 384 588 |
1、與刑事程序得有所差異: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2、核心為法官保留: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瑒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
項次 | 主要規範標的 | 條文內容 | 條文說明 |
第一項 | 一般原則宣示正當法定程序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1.首先揭示「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之原則,因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基礎,無身體自由,則其他一切自由權將會落空。 2.「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所謂「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3.「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對於人民倘有犯罪嫌疑或犯罪行為,限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之,並限定必「依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就實體法而言,須遵守《刑法》規定,例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條)。就程序法而言,須遵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例如: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第71條1項);拘提被告,應用拘票(第77條第1項);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第85條第1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第102條第1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128條第1項);被告自白須出自由意志(第156條)等是。 4.「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即有權審問處罰之機關,以普通法限為限,且依據法定程序為之。 5.「非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者,人民有權拒絕之以保障人身自由。 |
第二項 | 逮捕拘禁提審制度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
1.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2. 「應至遲至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釋字第一三○號解釋) 。 3.「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審」。此為人民遭受國家機關非法侵害人身自由之救濟規定。即人民因犯罪嫌疑而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或個人逮捕拘禁,其本人或親友均可請求適當管轄之法院發出命令狀(提審票),令其將被拘禁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交由法院審理。審理結束,如屬有罪,依法判處,如無犯罪情事,當即釋放。 |
第三項 | 提審制度審問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本項明文規定:「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逮捕拘禁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均不得拒絕或延遲」,以杜流弊,而達徹底保護人身自由之目的。 |
第四項 | 法院追究責任冤獄賠償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本項為關於追究逮捕拘禁責任之規定。如司法或警察機關之逮捕扣禁並非合法,或其他機關擅為逮捕拘禁時,則除適用提審之規定外,並應由法院追究責任,依法處理。 |
釋字第380號 | 學術自由 |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
釋字第450號 | 大學內部組織自主權 |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大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 |
釋字第462號 | 教師資格評量 |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
釋字第563號 | 授予學位與考核學業及品行 | 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
1.郵政法 |
(1)從事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郵23) 。 (2)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信函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此限(郵10) 。 |
2.電信法 |
(1)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電6)。 (2)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電7) 。 (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以下罰金(電56)。 |
3.刑法對秘密之保障 |
(1)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之處罰: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133) 。 (2)一般人民妨害書信秘密之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315)。 |
工作權限制之種類 | 應具備之公益要件 |
職業方法之限制 | 一般公共利益 |
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 | 重要公共利益 |
職業客觀條件之限制 |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文一覽別 | 內容 |
404 | 為增進公共利益,對於人民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 |
411 | 對於職業選擇概念加以釐清 |
412 | 工作權之平等保障概念 |
510 | 對於工作之方式及必備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
514 | 職業自由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584 | 工作權之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
612 |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 |
634 |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惟其目的須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
637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區分基準 | 自由權 | 社會權 |
1.基本理念 | 以自由主權要求國家以消極不作為而保障人民自由權。 | 要求國家以積極之作為促進人民福利。 |
2.思想淵源 | 以自然法為依據發展而成。 | 在人權體系中,社會權之發展原先自由權,其後為彌補自由權之高度發展而產生之弊端乃發展社會福利思想。 |
3.權利性質 | 是消極之權利。以保障人民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為內容。 | 是積極之權利。要求國家積極之作為,以維護社會福利為目的。 |
4.權利界限 | 自由權原則上並無界限,亦不附條件。 | 社會權仍須權衡國家財力,無法漫無限制之實施,仍有其界限與條件。 |
司法院釋字文號別 | 公布日期 | 解釋爭點 | 解釋文 | |
大法官相關解釋 | 釋字第290號 | 民國81年1月24日 | 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仍有維持之必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因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判斷應否先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
釋字第340號 | 民國83年2月25日 | 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 |
釋字第468號 | 民國87年10月22日 |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等法規就連署及保證金之規定違憲? | 憲法第46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9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2條第3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 |
釋字第546號 | 民國91年5月31日 | 第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 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權利 |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自由權 |
1.人身自由: (1)除現行犯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法程序之捕、拘、審、罰得拒絕之。 (2)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或經聲請該管法院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3)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4)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5)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2.居住、遷徙、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信仰宗教、集會及結社自由。 |
||
受益權 |
1、經濟上: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2、行政上:有請願、訴願之權。 3、司法上:有訴訟之權。 4、教育上: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
||
參政權 |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應考試及服公職之權。 | ||
1.權利之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憲法之保障。 2.權利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權利之救濟: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法律受懲戒、負刑、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
|||
義務 |
1.納稅: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2.服兵役: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3.受教育: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
違反義務之處罰: 1、刑事上之處罰; 2、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與罰鍰。 |
|
列舉式 | (一)平等權 |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7) 。 |
男女實質平等 | 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修10Ⅵ) 。 | ||
教育機會均等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憲159) 。 | ||
(二)自由權 | 一般自由權 | 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憲8-14) 。 | |
財產自由權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憲15) 。 | ||
(三)受益權 | 行政及司法上受益權 |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16) 。 | |
教育上受益權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憲21) 。 | ||
國家賠償請求權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24) 。 | ||
(四)參政權 | 行使四權 |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憲17) 。 | |
就任公務員 | 人民有應考試與服公務之權(憲18)。 | ||
概括式(未列舉)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憲22) 。 | ||
人民義務 | 納稅義務(憲19) 。服兵役義務(憲20) 。受國民教育義務(憲21) 。 |
權利 | 司法院釋字號別 | 內容 |
人格權 |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 |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
婚姻與家庭權 | 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理由書 | 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仍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 | |
姓名權 |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 |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 | 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 |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
隱私權 | 司法院釋字第293號解釋 |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依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 |
性自主權 | 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 |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
契約自由 |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 |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
名譽權、人性尊嚴 | 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與理由書 |
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釋字第656號理由書〜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受教育權 | 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 |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
收養子女之自由權 | 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文 |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嚴格審查標準 (strict scrutiny test) | 中度審查標準 (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 | 合理審查標準 (rationality review test) | |
目的 |
必須是追求「重大迫切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s),而不只是「正當」或「合法」之利益。 這既是程度也是種類之要求。例如:行政成本或效率通常不被認為是重大迫切利益,因此不構成合憲目的。 如果目的在立法當時已經違憲,不能以事後出現之政府利益來正當化自始違憲之目的。 |
必須具備「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s)。程度上高於「正當」或「合法」,但低於「重大迫切」之要求。 僅追求行政成本與效率之立法目的原則上也難以成為合憲之重要利益。 限於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就已經實際考量之政府利益。如果目的在立法當時已經違憲,原則上不能以事後出現之利益來正當化自始違憲之目的。 |
只需有「正當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s)即可。 多半尊重立法者之決定,而不會實際審查。行政成本或效率通常都可成為正當利益。 包括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之「實際目的」或法院事後發現之「可想像之目的」(conceivable purposes),都可算是正當目的。 |
手段關聯性 |
手段與目的間必須具有「必要」(necessary)或「嚴密剪裁」(narrowly tailored)或「完美吻合」(perfect fit)之關聯性。 類似比例原則第二個次原則「手段必要性」之要求。但強調「別無較小侵憲之替代手段」,不當然等於最小侵害手段。 在平等權案件,原則上不容許涵蓋過廣或過窄之限制。 |
手段與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substantially related)或「緊急契合」(close fit)之關聯性。 容許有例外,不要求手段百分之百契合目的之達成。契合程度之要求比嚴格審查標準略微放鬆。 |
手段與目的間只需具有「合理關聯」(reasonable relation)。 相當寬鬆之要求,類似比例原則第一次原則「手段適合性」之要求。 在平等權案件,容許涵蓋過廣或過窄(一次走一步),不要求精確之分類;在自由權案件,也容許過多限制,只要不構成恣意即可。 |
適用結果 |
推定違憲,所謂「理論上嚴格,實際上致命」(strict in theory, fatal in practice)。 例外時仍可能合憲。例如歧視少數種族之平等案件通常會違憲,但種族分類之優惠性待遇案件則可能合憲。 |
不確定,一般而言會傾向違憲,但容許較大之個案衡量。 在性別平等案件,有從嚴適用而接近嚴格審查標準之趨勢。 |
推定合憲,所謂「表面上合理,實際上無審查」。 例外時仍會違憲,所謂「會咬人」或「長牙齒」之合理審查。 |
舉證責任 | 由政府證明合憲,無合憲性推定原則之適用。 | 由政府證明合憲,無合憲性推定原則之適用。 | 適用合憲性推定原則,由人民證明違憲。 |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或損害者。 2.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
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 |
1.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對該公務員、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2.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得對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
適用順序 | 其他法律(如冤獄賠償法)→本法→民法 |
責任履行 |
1.應以金錢為之,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2.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賠償請求權 |
1.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求償權 | 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賠償義務機關 |
1.損害人民自由權利金:公務員所屬機關。 2.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3.機關裁撤或改組時: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無承受業務機關者,則為其上級機關。 4.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則逕為該上級機關。 |
請求程序 |
1.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並作成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3.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 |
※公務員之定義: 1.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
修憲次序 | 修憲國大 | 執政政黨 | 修憲運作 |
第一次修憲(1991) | 第一屆 資深國大代表 | 國民黨 | 一黨主導 |
第二次修憲(1992) | 第二屆 民選國大代表 | 國民黨 | 一黨主導 |
第三次修憲(1994) | 第二屆 民選國大代表 | 國民黨 | 一黨主導 |
第四次修憲(1997) | 第三屆 民選國大代表 | 國民黨 | 多黨合作 |
第五次修憲(1999) | 第三屆 民選國大代表 | 國民黨 | 多黨合作 |
第六次修憲(2000) | 第三屆 民選國大代表 | 國民黨 | 多黨合作 |
第七次修憲(2005) | 任務型 國民大會代表 | 民進黨 | 多黨合作 |
1946年制憲國大代表出席情況 |
||||
代表類別 | 法定人數 | 報到人數 | 備註 | |
區域選舉 | 770 | 735 | 由各省人民直選產生 | |
職業選舉 | 437 | 406 | 由各職業團體選舉產生 | |
特種選舉 | 143 | 142 | 由政府遴選產生 | |
黨派代表 | 國民黨 | 220 | 216 | |
共產黨 | 190 | 0 | 共產黨拒絕參加 | |
民盟(除民社黨) | 80 | 0 | 民盟拒絕參加 | |
民社黨 | 40 | 39 | 民社黨脫離民盟單獨參加,並僅用其原有名額40 | |
青年黨 | 100 | 99 | ||
社會賢達 | 40 | 39 | 主要為無黨派國民參議員 | |
總計 | 2050 | 1701 | 到會率82.98%超過3/4 |
1946年中華民國制憲國民大會延期經過 |
|||
預定開會時間 | 制訂計劃者 | 實況 | 原因 |
1936.11.12 | 國民黨五大 | 延期 | 各省代表未能全部選出 |
1937.11.12 | 國民黨五屆三中全會 | 延期 | 抗戰爆發 |
1940.11.12 | 國民黨五屆六中全會 | 延期 | 因戰亂代表集會困難 |
1945.11.12 | 國民政府 | 延期 | 中共要求先改組政府 |
1946.5.5 | 政協會議 | 延期 | 中共拒絕提交名單 |
1946.11.12 | 國民政府最高國防委員會 | 延期 | 等待中共,民盟提交名單 |
1946.11.15 | 國民政府 | 召開 | 青年黨民社黨提交名單 |
修憲次序 | 修憲年代 | 修憲通過條文 | 修憲重要內容 |
第一次修憲 | 1991年 | 第一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條;並廢止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
1.萬年國會結束;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全部退職完畢。 2.賦予中央民代未來民選之法源。 3.總統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 |
第二次修憲 | 1992年 | 第二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1條至第18條。 |
1.確定總統、副總統游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 2.賦予地方自治法源。 3.總統與國代任期同為四年。 |
第三次修憲 | 1994年 | 第二屆國大將過去兩次通過之十八條增修條文,一併重予整理為10條。 |
1.確定總統公民直選。 2.國大設議長,國大常設化。 3.總統與副總統罷免方式之確立。 |
第四次修憲 | 1997年 |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
1.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不需立法院同意。 2.引進不信任案及解散國會權之機制設計。 3.精省:政府體制及程及調整。 4.建立傾總統制之雙首長制之中央政府體制。 |
第五次修憲 | 1999年 |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但此次修憲,後經大法官解釋無效。) |
1.通過國代及立委延任案。 2.立委任其調整為四年,與總統一致。 3.國代300名以政黨比例方式選出。 |
第六次修憲 | 2000年 |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
1.國大職權虛級化,重要職權宜由立法院行使。 2.國代未來成為「任務型國代」性質。 3.排除大法官終身職優遇。 |
國民大會問題始末 |
|||
法案 | 國民大會組成 | 集會頻率 | 職權 |
五五憲草 | 民選國大代表 | 3年一次 | 政權機關 |
期成憲草 | 代表大會及議政會 | 3年一次 | 政權,治權機關 |
政協憲草 | 中央地方議會組合 | 3年一次 | 選舉機關 |
民國憲法 | 民選國大代表 | 6年一次 | 政權機關(創復延宕) |
增修條文﹝一至六次﹞ | 民選國大代表 | 4年一次→不定期﹝一月為限﹞ | 行使政權 |
增修條文﹝現今﹞ | 國大廢除 | 2005年 | 還權於民(公投入憲) |
修憲次序 | 提案機關 | 表決機關 | 修憲機關數目 |
第一次修憲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一個 |
第二次修憲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一個 |
第三次修憲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一個 |
第四次修憲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一個 |
第五次修憲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一個 |
第六次修憲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一個 |
第七次修憲 | 立法院 | 任務型國大 | 兩個 |
一、第一屆國民大會(1948年—1991年)
1.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 2.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 3.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 4.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 5.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 6.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 7.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六次會議 8.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 9.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八次會議 10.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 二、第二屆國民大會(1992年—1996年) 1.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 2.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 3.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三次臨時會 4.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 5.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 三、第三屆國民大會(1996年—2000年)1.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 2.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 3.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 4.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 5.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 四、「任務型」國民大會(2005年) |
修憲次序 | 修憲 年代 | 權利 增減 | |
第一次修憲 | 1991年 | 使第二屆國大取得民選法源,即改由自由地區與政黨比例代表選出。 | 增加 |
第二次修憲 | 1992年 | 1.國民大會集會期間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 2.總統提名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之重要人事,須經國民大會同意。 3.國大每年至少集會一次。 | 增加 |
第三次修憲 | 1994年 |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增設議長和副議長。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自行定之,不是用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補選副總統。 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 增加 |
第四次修憲 | 1997年 | 除上述權利外,另外對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有議決權。 | 增加 |
第五次修憲 | 1999年 | 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長任期兩年一個月。 國民大會原有權利不變,但未來國大代表依附立法委員選舉而產生。 | 增加 |
第六次修憲 | 2000年 | 國大職權虛級化,未來成為「任務型國大」性質。 國大重要職權移交由立法院行使。 | 減少 |
第七次修憲 | 2005年 | 正式將國民大會廢除。 | 喪失 |
「責任政治」之要求 | 「權力分立制衡」之主要機制 |
總統→定期改選、罷免制度設計向人民負責(民意政治)。 | 總統→對國會→解散國會、公民投票、覆議。 總統→對內閣→任命總理、分享行政權 (主持部長會議、主持國防最高會議)。 |
國會→定期改選、罷免制度設計,向人民負責(民意政治)。 | 國會→對總統→預算與法案監控。 國會→對內閣→不信任案。 |
內閣→視擺盪情形而有差異(間接民意政治)。 | 內閣→對總統→分享行政權。 內閣→對國會→解散國會。 |
問題分析 | 總統制 | 內閣制 | 法國混合制 | 我國政制 | 類似總統制 | 類似內閣制 | |
1 | 代表性之憲法 | 1987年美國憲法與若干修正條文。 | 英國之不成文憲法。 | 1974年法國第五共和憲法。 | 民國36年中華民國憲法與94年增修條文。 | ||
2. | 元首之產生 | 總統由人民選出之「總統選舉人」選舉產生。 | 元首採世襲繼承制。 | 1962年以前由選舉團選出,其後由人民直接選舉。 | 增修條文規定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 | ○ | |
3. | 對總統能罷免或彈劾否? | 總統、副總統及所有文官,因判國、受賄或其他重大罪刑與不端行為,可以彈劾、判罪並撤職。 | 除國王外,對總統能提出彈劾 | 總統有判國行為時,由國會兩院投票,由特級法院審判 | 雖可罷免及彈劾,但須立法委員三分之二提議,故幾乎不可能。 | ○ | |
4. | 行政首長之任命是否須經立法機關同意? | 總統任命國務員須經參議院同意(但實際上,均未表示不同意)。 | 須經同意。 | 總統任命內閣總理不須同意。 | 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不須立法院同意,但其他之司法、考試、及監察之重要人事,均須立法院同意。 | ○ | |
5. | 元首是否負法律及政治責任? | 是 | 否 | 是 | 是 | ○ | |
6. | 元首公布法令是否須經行政首長之副署? | 不須國務員副署。 | 須內閣副署。 | 除部分不須副署外,原則上均須副署。 | 除部分不須副署外,原則上均須副署。 | ○ | |
7. | 行政首長對誰負責? | 對總統負責。 | 對議會負責。 | 對總統及國會負責。 | 對立法院負責。 | ○ | |
8. | 元首對立法機關議決之法案有無交還覆議權? | 有交還覆議權,即總統可以行使否決權。 | 無 | 總統得要求國會將法律案覆議,國會不得拒絕。 | 行政院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 ○ | |
9. | 元首有無解散議會權? | 無 | 內閣得呈請元首解散之。 | 總統於諮詢內閣總理及兩院議長後得解散國會。 | 總統於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 ○ | |
10. | 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有無不信任投票權? | 無 | 有 | 國民會議得決議迫使政府總辭。 | 有 | ○ | |
11. | 行政首長及各部部長是否由國會議員兼任? | 國務卿與其他各部部長由總統任命,不兼任國會議員。 | 內閣閣員由國會議員兼任。 | 政府各部部長不能兼任國會議員。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均不得由立法委員兼任。 | ○ | |
12. | 行政首長及各部部長能否出席會議、答辯並提法案? | 否 | 能 | 能 | 能 | ○ | |
13. | 行政各部部長是否負連帶責任? | 否 | 是 | 是 | 是 | ○ | |
14. | 行政各部之關係。 | 國務卿與其他各部部長屬於平等關係。 | 內閣閣員由國務總理提請元首任命,兩者之關係在實際上屬同僚之首席之領導關係。 | 內閣閣員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任免之,兩者之關係亦屬同僚之首席之領導關係。 | 行政院提請任命各部部長,其兩者關係亦屬同僚之首席之領導關係。 | ○ | |
15. | 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關係。 | 行政與立法之權力分立之貫徹。 | 議會與內閣相連結。 | 權力分立與權力連結互相作用。 | 權力分立與權力連結互相作用。 |
權限 | 條文依據 | 行政院副署 |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 憲法§37〜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 憲法§37〜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憲法§58〜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
締結條約案、宣戰案與媾和案 | 憲法§38〜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
戒嚴權 | 憲法§39〜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 |
緊急命令權 | 憲法增修條文§2Ⅲ〜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憲法之內閣制規定 | ||
制度 | 憲法規定 | 對應條文 |
最高行政機關 | 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 | §增3 |
信任制度 | 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長;立法院有覆議權和倒閣權 | §增3 |
負責制度 |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 §增3 |
副署制度 | 總統發布法令,須行政院長副署 | §增3、§37 |
1.副署權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惟其公布之法令,若有關行政院整個政策,則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若有關各部會者,則須經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否則不生效力(憲37)。但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37條之規定(憲修2Ⅱ)。 |
2.提出法案權 |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58Ⅱ)。 |
3.移請覆議權 |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憲修3Ⅱ(2))。 |
4.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之權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憲修3Ⅱ(3))。 |
5.施政報告 |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憲修3Ⅱ(1))。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71)。 |
6.提出預算及決算權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憲59)。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出決算於監察院(憲60)。 |
7.重要政策決定權 | 行政院關於行政事項之重要政策有決定之權。此項重要政策,恆包括於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以及行政院對立法院之質詢所為之答覆之內。 |
8.行政組織系統之最高指揮權 | 行政院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自有指揮監督所屬中央及地方各行政機關之權。 |
9.行政事項執行權 | 行政院之職權,除了具有國家行政事項之最高決策權外,更對於決策之事項有執行之權。 |
名稱 項目 | 戒嚴令 | 緊急命令 |
發布依據 | 戒嚴法 |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緊急命令法) |
發布原因 | 國家正值戰爭、內亂或特別事變、情勢緊急時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須為緊急處理時 |
發布時期 | 立法院集會或休會期間,可發布 | 立法院集會或休會期間均可發布 |
發布程序 | 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並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 | 得經行政院會議議決發布之,但須於發布後10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
效力 | 戒嚴令發布後,在戒嚴區內,行政及司法權均受當地最高軍事長官指揮掌管。並得停止或限制人民各種自由及權利。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以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 緊急命令發布後足以停止或變更以前之法律,並應於發布後10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種類 項目 | 大赦 | 特赦 | 減刑 | 復權 |
對象 | 一般犯人 | 特定犯人 | 某種犯罪之一般人犯或特定人犯 | 被褫奪公權之一般人犯或特定人犯 |
範圍 | 判決前後均可 | 判決確定後 | 判決確定後或執行時 | 於刑期屆滿或因大赦、特赦、減刑後 |
效力 | 使犯罪行為在法律上完全消滅,再犯者視為初犯 | 僅免除其刑,非免除其罪;再犯者為累犯 | 僅減輕或免除其部分刑之執行,再犯者為累犯 | 喪失之公權因而回復 |
程序 | 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及立法院通過 | 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特赦之審議 | 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減刑之審議,但全國性減刑依大赦程序辦理 | 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復權之審議 |
時機 | 國家大典 | 平時 | 平時 | 平時 |
民國政府中民選產生之公職人員 | |||
名稱 | 機構性質 | 憲法規定 | 增修條文規定 |
總統 | 國家元首 | 由國民大會間接選舉 | 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 |
國大代表 | 政權機關 | 全體國民直接選舉 | 凍結國民大會改由自由地區人民直接行使政權 |
立法委員 | 立法機關 | 全體國民直接選舉 | 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 |
監察委員 | 監察機關 | 省議會間接選舉 | 總統任命,立法院同意 |
機關 | 地位 | 產生 | 任期 | |
總統、副總統 |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國家元首 | 自第九任起由全民直選,採聯名相對多數決 | 四年,連選連任一次 | |
行政院 | 行政院長 | 最高行政機關 | 由總統任命 | 未明文 |
政務閣員 | 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 |||
立法院 | 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 | 四年 | |
司法院(大法官) | 最高司法機關 | 自民國92年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八年,個別計算,不得連任 | |
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 | 最高考試機關 | 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六年 | |
監察院(監察委員) | 最高監察機關 | 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六年 |
實體法上免責權 | 刑事訴訟法上豁免權 | |||
總統 | 立法委員 | 總統 | 立法委員 | |
內亂罪、外患罪 | 不免責 | 未規定,解釋上無免責問題 | 不豁免 | 未規定,解釋上不豁免 |
職務犯罪、其他犯罪 | 憲法§73: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釋字第435號:與行使職權有關之言論及表決) |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 憲法增修條文§4Ⅷ: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
民事責任 | 不豁免 |
1.副署權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惟其公布之法令,若有關行政院整個政策,則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若有關各部會者,則須經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否則不生效力(憲37)。但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37條之規定(憲修2Ⅱ)。 |
2.提出法案權 |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58Ⅱ)。 |
3.移請覆議權 |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憲修3Ⅱ(2))。 |
4. 行政院院長得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之權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憲修3Ⅱ(3))。 |
5.施政報告 |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憲修3Ⅱ(1))。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71)。 |
6.提出預算及決算權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憲59)。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出決算於監察院(憲60)。 |
7.重要政策決定權 | 行政院關於行政事項之重要政策有決定之權。此項重要政策,恆包括於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以及行政院對立法院之質詢所為之答覆之內。 |
8.行政組織系統之最高指揮權 | 行政院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自有指揮監督所屬中央及地方各行政機關之權。 |
9.行政事項執行權 | 行政院之職權,除了具有國家行政事項之最高決策權外,更對於決策之事項有執行之權。 |
傾向內閣制見解 | 傾向總制見解 | |
行政院院長人選之決定權歸屬? | 以立法院多數黨為主 | 以總統意志為主 |
釋字387、419〜「行政院長主要負責對象為立法院而非總統」之基調是否仍適用? | 是 | 否 |
總統可否任意免職行政院院長? | 否 | 是 |
立法院改選,行政院須否總辭? | 是 | 否;除非形成憲政慣例。 |
總統改選,行政院須否總辭? | 否。僅屬禮貌性辭職。 | 是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 | 憲法本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 |
覆議之客體 | 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 | 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重要政策變更 |
立院議決之義務 | 須限期決議(會期:15日;非會期: 7日+15日) | 無期間限制 |
覆議門檻 | 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 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 |
覆議效果 | 只能接受〜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 接受或辭職 |
國會數目 | 具有國會性質 | 發生時間及事件 |
3 | 立法院、國民大會、監察院 | 民國46年,大法官釋字第76號,此三者接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
2 | 立法院、國民大會 | 民國81年,第二次修憲,將監院改制為非民意機關:民國82年,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監察院為準司法機關。 |
1.5 | 立法院+國民大會 | 民國88年,第五次修憲,將國大代表依附立法委員選舉之政黨比例代表制而產生。 |
2 | 立法院、國民大會 | 民國89年3月,大法官釋字499號,宣告第五次修憲為無效,回復原制。 |
1 | 立法院 | 民國89年4月,第六次修憲,將國大改制成「任務型國大」性質,原國大職權移轉給立院。 |
1 | 立法院 | 民國94年,第七次修憲,廢除國民大會,公投制度入憲。 |
職權內容 | 憲法根據 |
立法權 | 憲法§62:「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
財政權 | 憲法§63:「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同意權 | 憲法§104:「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5Ⅰ:「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6II:「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7II:「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質詢權 | 憲法增修條文§3II(1):「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議決法案及國家重要事項權 | 憲法§63:「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覆議權 | 憲法增修條文§3II(2):「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
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之權 | 憲法§111:「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
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權 | 憲法增修條文§12:「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調閱權 | 釋字第325號解釋 |
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 憲法增修條文§3II(3):「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
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提案權 | 憲法增修條文§4VII:「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
對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 憲法增修條文§2IX:「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為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
領土變更之提案權 | 憲法增修條文§4V:「中華民國領士,依其固有彊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
聽取總統之國情報告 | 憲法增修條文§4III:「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補選副總統 | 憲法增修條文§2VII:「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調查權 | 釋字第585號解釋 |
法律案審查之流程 | 立法院對於法律案審查之機制 |
一讀會 (立職法第8條) | 標題宣讀→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行二讀,或不予審議。 |
委員會審查 (立職法第8條) | 併案審查(詳細討論,決定一案),或逕付二讀(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 |
二讀會 (立職法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 | 逐條討論(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逐條審查;逐條修正 |
三讀會 (立職法第11條) | 全案通過或否決 |
計算公式 | A | B | A÷B=C | D | E=D*C | F | G |
黨別 | 各黨總得票數 | 有效總票數 | 得票比率 | 應選名額數 | 基本分配席次 | 餘數分配席次 | 總分配席次 |
甲黨 | 4,000 | 8,200 | 48.78% | 34 | 16.5852 | 1 | 17 |
乙黨 | 2,700 | 32.93% | 11.1962 | 11 | |||
丙黨 | 1,000 | 12.20% | 4.1480 | 4 | |||
丁黨 | 500 | 6.01% | 2.0434 | 2 | |||
無黨籍 | 300 | ||||||
小結 | 33 | 1 | 34 |
(一)立法委員之選舉 |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113人,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限制(憲修4):
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 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 前項第1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3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二)立法委員解散後之改選 | 立法院解散後,應於60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10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憲修2V)。 |
(三)立法委員之罷免 | 立法委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公選75)。但全國不分區之立法委員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惟如其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即應喪失立法委員資格(公選73Ⅱ)。 |
(四)立法委員之遞補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公選73Ⅰ(3))。 |
(五)立法委員之任期 | 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憲修4Ⅰ),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或解散後60日內完成之(憲修2V)。 |
(六)立法委員兼職之限制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史,所謂官史,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以及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屬之(司釋第24號、第25號)。立法委員如就任官史,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辭職而就任官吏者,應於其就任時,視為辭職(憲75、司法院釋字第1號)。 |
(一)各種委員會 | 1.內政委員會;2.外交及國防委員會;3.經濟委員會;4.財政委員會;5.教育及文化委員會;6.交通委員會;7.司法及法制委員會;8.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立組10)。 |
(二)其他或特種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立組10Ⅱ):1.程序委員會(立組7);2.紀律委員會(立組8);3.修憲委員會(立組9)。 |
(三)委員會職權 |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67)。 |
文件調閱權 | 調查權 | 委員會質詢權 | |
法源 | 釋字第325號 | 釋字第585號 | 憲法§67、釋字第461號 |
目的 |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 | 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程序 | 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之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 | 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述意見。 | 委員會決議邀請 |
內容 | 要求提供文件 | 包括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 | 要求到場備詢 |
強制機制 | 大法官並未提及 | 罰鍰 | 大法官並未提及 |
個案調查之程序 | 大法官並未提及 | 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 大法官並未提及 |
個案調查之範圍與限制 | 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 |
1.行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
2.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3.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 4.不得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5.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1.原則上得質詢所有政府人員,受邀者有應邀說明義務
2.不得質詢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 3.不得質詢司法、考試、監察三院獨立行使職權人員 4.不得行政院所屬,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如公平會委員) 5.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備詢 6.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免予答覆 |
義務 對象 | 受質詢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憲法第71條) | 受備詢義務(憲法第67條) |
行政院院長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行政院長是否應受邀備詢?法條文字並不明確。惟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且亦應認已形成「憲政慣例」,而得不受邀備詢。 |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 相關行政人員就其負責而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設計之事項,有應邀說明之必要。 |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外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例如,參謀總長。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質詢對象限於: 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 相關行政人員就其負責而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設計之事項,有應邀說明之必要。 |
行政院所屬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例如,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質詢對象限於: 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確定得獨立行使職權。 |
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憲法第71條:既然司法、考試、監察三院皆可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自應亦比照行政院,為該院所提出之法律案而接受立法院之質詢。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 |
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部會首長。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憲法第71條:既然司法、考試、監察三院皆可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自應亦比照行政院,為該院所提出之法律案而接受立法院之質詢。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 相關行政人員就其負責而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設計之事項,有應邀說明之必要。 |
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部會首長以外之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人員。例如,考試院秘書長。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質詢對象限於: 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 相關行政人員就其負責而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設計之事項,有應邀說明之必要。 |
司法、考試、監察三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人員長。例如,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等。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質詢對象限於: 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確定得獨立行使職權。 |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 |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質詢義務〜質詢對象限於: (中央)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 原則: 無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之自行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 例外: 須接受立法院立委備詢義務〜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 基於權力分立及憲法上中央與地方均權之原則。 |
司法院釋字文號別 | 公布日期 | 解釋爭點 | 解釋文 | |
大法官相關解釋 | 釋字第331號 | 民國82年12月30日 | 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
釋字第401號 | 民國85年4月26日 | 選民得因國大代表暨立委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而予罷免? | 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之限制。 |
國家名稱 | 憲法條文 | 主要內容 |
美國 | 憲法第1條第5項 | 參議院、眾議院得規定各該院之議事規則,處罰各該院之議員,並得經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開除議員之資格。 |
日本 | 憲法第58條 | 參、眾兩議院可各自制訂規則,處罰擾亂議會秩序之議員,但對議員之除名,虛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決議。 |
瑞典 | 憲法第4條第2項 | 任何法案提交院會表決時,國會議員都應遵守法律表達意見。另國會也可制定國會法,決定國會議員之資格是否喪失。 |
巴西 | 憲法第55條 | 參、眾議員有行為不端,違反國會禮儀者,並經議員們以秘密投票方式,且以絕對多數之議決通過者,喪失議員資格。 |
國家名稱 | 憲法條文 | 主要內容 |
德國 | 基本法第40條第2項 | 國會議長管裡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聯邦議會大廈範圍內,經議長許可,得搜索或扣押議員。 |
西班牙 | 憲法第72條第3項 | 國會參、眾兩院議長代表國會行使全部行政權,並於各該議會中,執行紀律權。 |
希臘 | 憲法第65條第4項 | 國會議長依議事規則之規定,為恢復議場秩序,得對議員採取紀律措施。 |
賴比瑞亞 | 憲法第38條 | 國會各議院應制訂議事規則,由議長維持議場秩序,以及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同意,得將問題議員驅逐出議場。 |
哥斯大黎加 | 憲法第120條 | 國會議長如有需要,可依法要求行政機關,將警察武力交由國會自由處理。 |
國家名稱 | 國會制度 | 修憲提案權 | 修憲通過權 |
波蘭 | 兩院制 | 眾議院 | 眾議院 |
北韓 | 一院制 | 最高人民會議 | 最高人民會議 |
葡萄牙 | 一院制 | 國民議會 | 國民議會 |
匈牙利 | 一院制 | 國會 | 國會 |
哥斯大黎加 | 一院制 | 國會 | 國會 |
新加坡 | 一院制 | 國會 | 國會 |
義大利 | 兩院制 | 參、眾兩院 | 參、眾兩院 |
阿根廷 | 兩院制 | 參、眾兩院 | 參、眾兩院 |
玻利維亞 | 兩院制 | 參、眾兩院 | 參、眾兩院 |
巴基斯坦 | 兩院制 | 參、眾兩院 | 參、眾兩院 |
宏都拉斯 | 一院制 | 國會 | 國會 |
斯里蘭卡 | 一院制 | 國會 | 國會 |
以色列 | 一院制 | 國會 | 國會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
1.抽象規範審查:「抽象性」。 2.具體規範審查:「抽象性」。 3.聯邦與各邦權限爭議:「抽象或具體」。 4.憲法訴願:「具體性」。 5.政黨解散訴訟:「具體性」。 |
美國各級法院 | 具體個案審判中附帶解釋與審查;「具體性」。 |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 |
1.純粹抽象解釋:「抽象性」。
2.抽象法規審查:「抽象性」。 3.具體法規審查:「抽象性」。 4.機關爭議:「抽象或具體」。 5.政黨解散訴訟:「具體性」。 6.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違法疑義(參閱釋字527):「具體性」 |
(一)狹義 | 指應考人員,於規定之場所及時間,用筆書或口述,解答問題,以決定應考人之錄取與否而言。即指憲法第83條所列之考試,此如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故公務人員考試法所指之高普或初等考試,及其他特種考試,均指狹義而言。 |
(二)廣義 | 即不論採何種方式,祇要能用之於測驗、檢覈或審查應考人之學識、能力經驗與資格均屬之。如我國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係指廣義之考試而言。 |
(一)考選 | 周代屬於司徒、宗伯、據史載漢文帝詔舉賢良而親策之,依其所對,以次授職,此為我國考試制度之發端。至東漢為防州郡濫舉考廉,對於察舉,參用文字考試,諸生試章句,文吏試牋奏,為科舉制度之濫觴,及至隋代,乃由學館考試而取錄的為生徒,由州縣考試而來者為鄉頁,每歲會於尚書省,再試以經義策論。唐試諸生於侍朗省,宋試貢士於禮部,明初初設國子監課試諸生,後復頒科舉條式,確定鄉試、會試、廷試或殿試之制度。清承明制,大同小異,惟至清末將禮部改為學部。民初迭辦縣知事、法官、監獄官、高等及普通文官等考試則由內政部、司法部及國務院之銓敘局專責其事。 |
(二)銓敘 | 周屬司馬,漢屬光祿勳,東漢屬吏曹尚書,後稱選部;魏晉以後,置吏部尚書,兼設九品中正。隋以科舉代漢之辟舉,故六品以下官,皆歸吏部銓選,唐沿隋制,惟文武分途,文官歸之吏部,武官歸之兵部,未分文武為左右選,皆屬吏部,明代取士嚴而任官寬,任官亦依文武分歸吏部與兵部,清代任官,除皇帝遴用之人不限資格外,凡大員出缺,由吏部列名奏薦請旨裁定,宣統3年,改吏部為敘官局,民國成立後易其名為銓敘局,至民國17年設立五院,考試院成立後,考銓行政始脫離行政機關而獨立。 |
憲草原文(基於政協憲草藍本) | 審查會修正意見 | 綜合審查會意見 | 一讀會 |
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民主共和國 | 維持原草案 | 維持原草案 |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 在兵役後增加「及工役」 | 維持原草案 | 維持原草案 |
第三章,國民大會 | 增列一條「國民大會為代表中華民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最高機關」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體國民行使政權 | 照綜合會意見 |
第二十六條,國民大會由各立法監察委員並省市議會代表及海外代表組成 | 由縣市同等區域,蒙藏,僑民,職業團體等選舉代表組成 | 與審查會意見相同惟增加縣市人口逾五十萬者,每增加五十萬增選代表一人;蒙古每盟四人,每旗一人 | 照綜合會意見 |
第二十七條,國大職權為選舉罷免總統,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之修憲提案,一般法律之創製複決,由全國過半數縣市行使後由國大之辦法行使 | 選舉正副總統,立法院監察院正副院長及委員,司法及考試院長,罷免總統及五院院長,創製及複決法律 | 維持原草案 | 維持原草案 |
第二十九條,國大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天集會選舉正副總統 | 國大每二年開會一次,由總統召集 | 與原草案略同 | 照綜合會意見 |
第七十四條,立法院享有決算審核權 | 決算之審核由監察院為之於審核後提出報告於立法院 | - | 照綜合會意見 |
第八十二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憲法之解釋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 採用審查會意見 | 照綜合會意見 |
第九十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主張加入「公職候選人資格」一款 | 維持原草案 | 維持原草案 |
第一四九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憲法之解釋由國大代表互推十五人,立法司法監察三院各推五人合組憲法解釋委員會為之 | 維持原草案 | 維持原草案 |
提案人 | 可否提案 | 依據 |
行政院 | 是 | 憲法第58條第2項:「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
考試院 | 是 | 憲法第87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監察院 | 是 | 釋字第3號解釋 |
司法院 | 是 | 釋字第175號解釋 |
立法委員 | 是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第1項:「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三十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
立院黨團 | 是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9條:「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聯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
人民請願案 | 是 |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章「請願文書之審查」。 |
總統 | 否 | |
地方自治團體 | 否 |
分類標準 | 基本類型 | 備註 | |||
監督型態 | 外部型 | 行政機關外部之監督機制(如我國監察院) | 「外部性」+「由下而上」→「他律」 | ||
內部型 | 行政機關內部之控管機制(如我國國防及警政機關內之督察單位) | 「內部性」+「由上而下」→「自律」 | |||
隸屬關係 | 立法型 | 國會監察使 | 隸屬於國會(如瑞典) | ||
獨立型 | 獨立設置之監察機關 | 獨立於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門之外(如中華民國) | |||
行政型 | 行政監察制度 | 隸屬於行政部分(如法務部廉政署) | |||
司法型 | 隸屬於司法機關 | 為廣義司法機制之一部分(如加拿大人權法院) | |||
特殊型 | 審計長兼公共申訴督察長 | 審計長兼監察使任務(如以色列) | |||
混合型 | 混合型之監察機關 | 監察機關與人權組織相結合(為監察-人權組織,如墨西哥國家人權委員會) | |||
管轄範圍 | 國際或超國家層級 | 世界衛生組織、世界銀行、歐盟監察使均屬之 | |||
國家層級 | 各國國會監察使或國家監察使 | ||||
次國家層級 | 地區性、地方性,如各州、省、市之監察使 | ||||
公私屬性 | 隸屬公部門之監察使 | 一般目的監察使(全功能) | 國家監察使(如北歐各國)、國家監察使(如印尼) | ||
特殊目的監察使/專業監察使(部分功能) | 例如:兩性平權、兒童保護、消費者保護、獄政、醫療衛生、少數民族權益、軍事等專業監察使 | ||||
隸屬私部門之專業監察使 | 例如:學校、銀行、保險公司、媒體之監察使 | ||||
組織形式 | 個人制(首長制、個人領導制) | 單一制 | 1人領導(如俄羅斯) | ||
複數制 | 2人以上(如瑞典、波蘭、匈牙利) | ||||
委員制(合議制、集體領導) | 採委員會形式(如中華民國、印尼) | ||||
民國三十五年國共兩黨憲草爭執與結果 |
|||
爭執議題 | 國民黨觀點 | 共產黨觀點 | 最終民國憲法 |
人權保障 | 間接保障 | 積極保障 | 積極保障 |
國民大會 | 有形國大 | 無形國大 | 有形國大 |
國大職權 | 選罷創復四權 | 選罷兩權 | 暫有選罷兩權 |
立法委員選舉 | 國大選舉 | 人民直選 | 人民直選 |
政體 | 總統制 | 內閣制 | 內閣制 |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 無需負責 | 負責 | 負責 |
司法行政權 | 屬司法院 | 不屬於司法院 | 不屬於司法院 |
監察院同意權 | 無需同意權 | 有同意權 | 有同意權 |
監察委員選舉 | 國大選舉 | 省議會選舉 | 省議會選舉 |
地方制度 | 省縣自治 | 聯邦省縣 | 省縣自治 |
憲法修改 | 有形國大 | 無形國大 | 有形國大 |
國民大會和政府機構之職能與對應 |
|||
政府部門 | 職能 | 對應美英政府 | 對應明清政府 |
國民大會 | 行使政權選舉罷免總統制定修改憲法決定國土變更 | 憲法會議 | - |
總統 | 國家元首 | 總統 | - |
行政院 | 行政 | 內閣 | 軍機處/內閣大學士、六部 |
立法院 | 制定修改法律,複議行政院決議,頒布戒嚴令 | 眾議院 | - |
司法院 | 司法審判仲裁懲戒 | 最高法院 | 大理寺、大理院 |
考試院 | 銓敘,保障,撫恤,任免,考核,級俸 | - | 翰林科舉 |
監察院 | 彈劾糾舉審計 | 參議院 | 御史 |
國會調查權 | 監察調查權 | |
目的 | 立法目的、監督弊案(政治性)。 | 彈劾、糾正、糾舉(法律性)。 |
行使方式 | 集體行使。 | 獨力行使。 |
適用程序 | 考慮刑事訴訟程序。 | 未規定。 |
證據能力 | 如果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 雖未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證據證明力 | 如果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所得,應具有證據證明力,但對於其他機關仍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 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彈劾所調查之證據,對於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具有拘束力。 |
提議人數 | 審查決定 | 是否成立 | 制裁機制 | 備註 | |
彈劾權 | 監委兩人以上提議 | 監委九人以上審查決定 | 彈劾成立 | 提交公懲會懲戒 | 依監察法第6條至第18條進行彈劾 |
糾舉權 | 監委一人以上提議 | 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 糾舉成立 | 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 監察法第22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兩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
彈劾權 | 糾舉權 | 糾正權 | |
審查 |
監委兩人以上提議+監委九人以上審查決定。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
監委一人以上提議+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
經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 |
提出對象 | 提交公懲會懲戒;若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 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若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行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 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 |
效力 | 監察院之彈劾並無實質之懲罰權限,只能移送到有權審理之機關,是為彈劾權「移送審理」之效果。 | 與「彈劾權」同。僅具「移送審理」之效果。 | 糾正權之效力乃繫乎接續而起的「彈劾或糾舉權」。若行政人員並未注意改善,依之於發生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構成彈劾或糾舉事由時,方顯示出糾正權之實質及具體之法律效果。 |
中央公務人員: 指中央之文武官員。 釋字第26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彈劾權在採取三權分立之民主國家,係議會代表人民對政府高級官員之違法或失職,實施民主監督之制度。我國憲法第90條、第97條第2項、第99條及第100條規定之監察院彈劾權,其範圍較廣。而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 | 總統、副總統 | 監察院彈劾權不及於總統、副總統〜-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90條、第100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有關規定。」已將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由監察院移出,交由立法院行使,以昭慎重。 |
司法院人員與考試院人員 | 監察院彈劾權及於司法院人員與考試院人員〜憲法第99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其實,司法院、考試院人員本即屬中央公務人員範圍,實無庸另為規定) | |
監察院人員 | 監察院彈劾權及於監察院人員〜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4項:「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 | |
民意代表 |
監察院彈劾權不及於民意代表〜司法院釋字第14號解釋文(節錄):「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102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104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另有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
|
議會議長 | 監察院彈劾權不及於議會議長〜司法院釋字第33號解釋文(節錄):「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 |
軍人 | 監察院彈劾權及於軍人〜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文(節錄):「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 |
地方公務人員: 應解為「中央派駐地方之公務人員」。故本質上仍屬中央之公務人員。 | 地方自治團體公務人員 | 監察院彈劾權不及於地方自治團體公務人員(但存有爭議)〜過去地方自治發展尚未健全,為適應國家當下環境之需要,促進地方自治之進步,監察院就地方自治團體公務人員為彈劾,可認為屬權宜之計,勉可允之。然爾近來,地方自治法制已趨健全,在垂直權力分立的憲法建制下,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與自主人事權,而將地方自治團體公務人員之監察權還於地方,方能徹底保障地方自治的實現。 |
國營事業人員 | 監察院彈劾權及於國營事業人員〜蓋此類人員亦屬廣義公務人員之列。 |
修憲次數 | 改變內容 |
第一次修憲1991年4月 |
1.監委產生方式改由自由地區省、市議會選出,另包括全國不分區五人,僑選國外國民代表2人。
2.監委名額定額為52人。(本次修憲內容並未實施) |
第二次修憲1992年5月 |
1.監察院基本職權:同意權劃歸國民大會,彈劾、糾舉、審計等權仍歸監察院掌有。
2.監委產生方式改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3.監委名額改為定額為29人。 4.彈劾權行使對象增列監察院本身之人員。 5.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之彈劾程序,改為須經監委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6.取消監委之言論免責權和不受逮捕之特權。 7.明文規定「監委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
第三次修憲1994年7月 | 實質內容同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改變,僅在文字上略作調整,以配合新之修憲條文條次。 |
第四次修憲1997年7月 | 彈劾權行使對象縮減: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權劃歸立法院行使,其他職權不變。 |
第五次修憲1999年9月 | 實質內容同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改變。 |
第六次修憲2000年4月 |
1.監察院基本職權調整:同意權劃歸立法院,其他各權不變,仍歸監察院掌有。
2.監委產生方式改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3.彈劾權行使對象: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轉移歸立法院行使,其他不變。 |
第七次修憲2005年6月 |
1.監察院之規定未改變,同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內容。
2.將正、副總統之彈劾權之規定,由「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即應解職」,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
不得兼任公職 | (1)釋字第17號 | 不得兼任國立編譯館編纂 |
(2)釋字第19號 | 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其涵義不僅以官史為限 | |
(3)釋字第20號 | 不得兼任公立醫院院長及醫生 | |
(4)釋字第24號 | 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 |
(5)釋字第25號 | 不得兼任省銀行董事及監察人 | |
(6)釋字第42號 | 不得兼任公職,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 |
不得執行業務 | (1)釋字第20號 | 不得兼任醫務人員 |
(2)釋字第81號 | 不得執行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 | |
(3)釋字第120號 | 不得執行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 |
一 | 甘寧青區 | 甘肅省、寧夏省、青海省 |
二 | 豫魯區 | 河南省、山東省 |
三 | 晉陝綏區 | 山西省、陝西省、綏遠省 |
四 | 雲貴區 | 雲南省、貴州省 |
五 | 兩廣區 | 廣東省、廣西省 |
六 | 兩湖區 | 湖北省、湖南省 |
七 | 皖贛區 | 安徽省、江西省 |
八 | 閩臺區 | 福建省、臺灣省 |
九 | 蘇浙區 | 江蘇省、浙江省 |
十 | 冀熱察區 | 河北省、熱河省、察哈爾省 |
十一 | 川康區 | 四川省、西康省 |
十二 | 新疆區 | 新疆省 |
十三 | 遼寧安東遼北區 | 遼寧省、安東省、遼北省 |
十四 | 吉林松江合江區 | 吉林省、松江省、合江省 |
十五 | 嫩江龍江興安區 | 嫩江省、黑龍江省、興安省 |
十六 | 西藏區 | 西藏地方 |
十七 | 蒙古區 | 蒙古地方 |
二讀會爭議與解決 | |
爭議問題 | 解決方案 |
滿族人民可否獲得蒙藏人民同等自治地位 | 滿漢一家,不單獨保障 |
婦女代表是否需五分之一保障名額 | 婦女代表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
首都為北平還是南京 | 憲法不明定首都 |
立法機關制定自律事項 | 自律規則(地方制度法第31條) | |
立法機關制定自治事項 | 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 | 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
行政機關訂定自治事項 | 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 | 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行政機關訂定委辦事項 | 委辦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9條第2項) | 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自律規則 |
訂定→發布→備查
地方制度法第31條:「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
自治條例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 (市)、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無罰則:制定→公布→備查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其餘(無罰則)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有罰則:制定→核定→公布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自治規則 |
訂定→發布 (下達?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並未使用此用語)→備查或查照
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
委辦規則 |
訂定→核定→發布
地方制度法第29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聲請事由 | 聲請主體 | 條件 | 依據 |
自治法規有無牴觸位階規範發生疑義 | 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 尚未依據地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無效 | 地制法第30條第5項 |
自治法規有無牴觸位階規範發生疑義 |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 | 監督機關已函告自治條例無效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 | 監督機關已函告自治規則無效 | ||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令之疑義 | 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 未依地制法第75條各該項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 | 地制法第75條第8項 |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令之疑義;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 |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 已被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聲請解釋 | 地制法第75條第8項 |
身分別 | 學者之看法 | 大法官之操作 |
內容(看法) | 大部分為方針條款 少部分為制度性保障 | 某些條文當作受益權處理 |
法條 | 法條保障內容 | ||
保障 | 原則規定 |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具體規定 | 《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一項 |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 | |
《刑法》129條 《民法》186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 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不得非法侵害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若侵害則負刑事責任(《刑法》129條)、民事責任(《民法》186條),以及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 ||
具體規定 | 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 《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土地法》第208條 |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
《土地法》第209條 |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
《土地法》第210條 |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
《中華民國憲法》第145條第一項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法條 | 法條保障內容 | |
保障 | 第15條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18條 |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
第145條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與保護。(第三項) | |
第152條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適當之工作機會。 | |
第153條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第二項) | |
第154條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 |
限制 | 第23條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86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第二款) | |
第144條 | 公用事業及其他獨佔性企業,以公開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 |
第145條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際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
大法官相關解釋 | 釋字第222號 | 當會計師一要經過國家考試。(1988年2月12日) |
釋字第352、453號 | 有經驗之記帳人員和土地代書也要考試。(352號:1988年2月12日;453號:1998年5月10日) | |
釋字第404號 | 中醫師不能開西藥給病人。(1986年5月24日) | |
釋字第510號 | 航空人員要通過體檢。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
釋字第584號 | 有殺人等前科者不能當計程車司機。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2004年9月17日) |
法條 | 法條保障內容 |
第153條 |
1.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2.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
第154條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
第155條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第156條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157條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10項 |
1.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第7項); 2.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第8項); 3.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第9項); 4.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第10項); 5.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第11項) |
憲法增修條文時期 | |
80.05.01 | 總統公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公布施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全文10條。 |
81.05.28 | 第二屆國民大會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
83.08.01 | 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第三十二次大會三讀通過將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條。 |
86.07.21 | 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第三十三次大會三讀通過將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訂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
88.09.15 | 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惟此次修正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於89年3月24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九號公布失效,原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之。 |
89.04.25 | 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六次會議三讀通過憲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條條文。 |
93.08.23 | 立法院三讀通過第1、2、4、5、8條條文;並增訂第12條條文。 |
憲法修改事項 | 原憲法規定 | 增修條文規定 |
國民範圍 | 中華民國(包括法理與實際統治區域)全體國民 | 自由地區全體國民 |
國民大會 | 有形國大,每縣一人 | 取消召集之理由、凍結 |
總統 | 國大間接選舉,任期六年 | 人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 |
行政院 | 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
立法院 | 政府立法機關行使治權 | 國家最高議會兼有政權治權 |
監察院 | 省議會選舉之議會機關 | 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產生之監察機關 |
政府體制 | 內閣制 | 半總統制 |
地方制度 | 省縣自治 | 縣自治,省主席由中央任命 |
修憲及領土變更程序 | 國民大會複決 | 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 |
「民意政治」的要求 | 「權力分立制衡」之主要機制 |
總統→向人民負責(民意政治) | 總統→行政否決權 |
國會→向人民負責(民意政治) | 國會→控制預算、行使彈劾權 |
內閣→向總統負責(間接民意政治) | 國務卿→總統幕僚長地位 |
體制類型 指標 | 議會政府制 (內閣制) | 混合制 (半總統制、雙首長制) | 總統制 |
人民直選總統 | 否 | 是 | 是 |
總統與政府首長分立 | 是 | 是 | 否 |
總統權限屬性 | 主要為虛權性質 | 於特定領域(主要是外交與國防領域)享有特權。 | 廣泛之執行權。 |
元首對於政府建構之影響性 | 極微或完全無影響力。 | 相當大。 | 除須經參議院同意之特定事項外,可說享有獨佔權。 |
元首對於內閣政府之獨立免職權,不受國會多數意志所拘束 | 否 |
是 憲法明文授權,如俄羅斯、烏克蘭;事實性肯認,如:法國。 |
當然權限。 |
元首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首長副署 | 是 | 原則是,憲法通常排除若干總統特權事項之副署。 | 否 |
國會對於政府之建構與最高政府首長人選之決定權 | 是 | 制度性歧異相當大。 | 無 |
內閣閣員與國會議員身分之相容性 |
是 (例外: 荷蘭、比利時等)。 |
法國: 否 非體制上必然要求。 | 否 |
國會以不信任投票方式倒閣 |
是 (德國採較嚴格之建設性倒閣權)。 |
是 | 否 |
由元首行使之解散國會權 |
是 (挪威、以色列除外);德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
是 通常附有一定之條件限制。 |
否 |
人民立法 | 可能 |
可能 且較單純議會政府制為常見。 |
聯邦層級無,非體制性必然要素。 |
由不同政治取向之政黨勢力共同主導政治運作之所謂「左右共治」問題 | 無此問題 | 往往導致政治紛爭。 | 其中改選時常見現象,但因柔性政黨之故,而降低政治緊張性。 |
政府部門對於國會立法之否決權或請求覆議權。 | 無 | 是 | 是 |
國會對於政府首長之質詢權,與政府首長之備詢義務 | 是 | 是 | 否 |
政府部門之法案提案權 | 是 | 是 | 否 |
對於政黨運作之依存性 | 非常高 |
高 近於議會政府制。 |
甚低 |
對象 | 性質 | 提議人數 | 立法院通過 | 決定 | |
罷免 | 總統 | 政治責任 | 1/4立委提案 | 全體2/3立委通過 | 人民投票 1/2投票 1/2同意 |
彈劾 | 總統 | 法律責任 | 1/2立委提案 | 全體2/3立委通過 |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
倒閣 | 行政院 | 政治不信任 | 1/3立委連署 | 全體1/2立委通過 |
權限 | 項目 | 條文內容 |
閣揆任命權 | 任命行政院長 | 憲法增修條文§3Ⅰ: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
其他人事權 | 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之人事提名權 | 憲法增修條文§5Ⅰ: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6Ⅱ: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7Ⅱ: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副總統缺位之補提名 | 憲法增修條文§2VII: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發表咨文權 | 向立法院國情報告 | 憲法增修條文§4Ⅲ: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主持會議 | 主持國家安全會議 | 憲法增修條文§2ⅠⅤ: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調節權 | 院際爭執解決權 | 憲法§44: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
核可覆議權 | 憲法增修條文§3Ⅱ: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
不信任案 | 覆議 |
立法院→ 對行政院政策之不贊同。
民國86年修憲賦予立法院「不信任案」提出權之因: (一)因為刪除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人事之事前同意權,所以另給與立法院事後否決之制衡權(不信任案提出權)。 (二)因為刪除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變更權。是故,取而代之以效力更強之「不信任案」提出權。 |
行政院→對立法院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不贊同。 |
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 | 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 | |
總員額→減半 | 225人 | 113人 |
選舉制度→單一選區兩票制 |
區域立委→複數選區的相對多數選舉制
直轄市、縣市:168人。 平地原住民:4人。 山地原住民: 4人。 僑選及不分區立委→政黨比例代表制 僑選立委:8人。 全國不分區立委: 41人。 |
一、區域立委→單一選區直轄市、縣市部分相對多數選舉制:
(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 (二)平地原住民: 3人。 (三)山地原住民: 3人。 二、僑選及不分區立委→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共34人。 |
婦女保障名額→改依附在「政黨比例代表」下 | 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僑選及不分區立委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任期→延長為四年 | 三年;連選得連任。 | 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六次增憲第4條第5項 | 第七次(94.06.10)增憲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 |
立法院提案(全體1/4提議+全體3/4出席+出席3/4決議)→國民大會複決(總額2/3出席+出席3/4同意) | 立法院提案(全體1/4提議+全體3/4出席+出席3/4決議)→人民複決(選舉人總額1/2同意) |
基本國策 | 少部分具有強制效力之條款 | 必須強制遵守,大法官協助維持(模式1) |
方針條款(大部分之基本國策內容) | 大法官不會要求立法院積極落實(模式2) | |
基本國策和基本人權起衝突時 | 大法官以違反自由權宣告基本國策違憲(模式3) |
中國大陸 | 台灣 | 倍數比 | ||
總兵力 | 約230萬人 | 約29萬人 | 7.9倍 | |
陸上戰力 | 陸上兵力 | 約160萬人 | 約20萬人 | 8倍 |
戰車 | 98A/99型,96/A型,88A/B型,合計約8200輛 | M-60型,M-48A/H型,合計約1420輛 | 5.8倍 | |
海上戰力 | 艦艇 | 146.9萬噸級約970艘 | 21.7萬噸級約360艘 | 2.7倍 |
驅逐艦、巡防艦 | 約80艘 | 約30艘 | 2.7倍 | |
潛水艇 | 約60艘 | 約4艘 | 15倍 | |
海軍陸戰隊兵力 | 約1萬人 | 約1.5萬人 | 0.67倍 | |
空中戰力 | 作戰飛機 | 約2580架 | 約510架 | 5倍 |
現代戰鬥機 | J-10*268架, Su-27/J-11*308架,Su-30*97架,以上第4世代戰鬥機合計為673架。 | Mirage幻象2000*57架,F-16*146架,經國號*128架,以上第4世代戰鬥機合計為331架。 | 2倍 | |
國防預算 | 3兆5484億新台幣 | 3145億新台幣[214] | 11倍 | |
參考 | 兵役役期 | 2年 | 1年 | 2倍 |
目次
壹、人類幹細胞的分類 貳、人類胚胎幹細胞的應用涉及生命倫理的爭議 參、成體幹細胞可以用來取代涉及生命倫理爭議的人類胚胎幹細胞 肆、用法律保護人類胚胎幹細胞的困境與不足 伍、人類胚胎生命權之保障之必要性〜代結論 |
【figure】 26胚胎的23階段40週成長歷程圖形[256] |
目錄
壹、緣起 貳、我國對長江三峽大壩進行軍事攻擊的嚴重後果 一、人命死亡:直接死亡之人數,可能會達到1億人 二、後世代權(生態)的破壞:包括對地表自然生態之損壞 三、動物的死亡 參、從「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觀點探討我國對長江三峽水壩進行軍事攻擊是否違反國際法相關規定 一、我國是否有國際上法律義務遵守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之規定? (一)我國受到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的法律拘束 (二)第二議定書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 (三)非聯合國會員亦有必要遵守聯合國憲章中有關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脅,而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之義務 二、我國若對長江三峽水壩進行軍事攻擊,則業已違反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之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 (一)第二議定書明文禁止攻擊堤壩和核發電站 (二)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於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 (三)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明文規定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佈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四)台灣以飛彈對長江三峽水壩進行軍事攻擊之軍事戰略是一種違反國際人道法之違法作法 (五)第二議定書第十六條明文規定禁止對文物和禮拜場所的破壞 (六)第二議定書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禁止「下令殺無赦」(It is prohibited to order that there shall be no survivors) (七)第二議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禁止對「未直接參加或已停止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加以謀殺 (八)第二議定書第第十四條明文規定對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應加以保護(Protection of objects indispensable to the survival o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肆、結論與建議 |
中文摘要
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強大軍事武力威脅,我國使曾討論使用飛彈對於中國長江三峽水壩或上海進行軍事反制之攻擊,並以此作為一種軍事威脅手段。事實上,根據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267]第十五條之規定,國際文明社會禁止以軍事力量攻擊水壩,本書認為我國宜避免威脅使用軍事力量攻擊中國之平民及民生設施,以符合第二議定書之立法精神。同時,兩岸可以採取和平手段以解決政治上之分歧與衝突。再者,為了避免任意發動戰爭,或戰爭失控,我國憲法應將戰爭明文定位為「防衛型」及「正義型」之戰。 |
目錄
壹、前言 貳、毒品病患享有健康權 參、清朝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1730年至1895年) 肆、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1895年至1945年) 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1945年至1998年) 陸、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1998年至迄今) 柒、我國毒品施用行為之刑事政策之檢討與未來可行之發展 捌、結論與建議 |
中文摘要
台灣從1730年開始,清朝政府正式將販運鴉片加以犯罪化,開始以刑罰打擊毒品犯罪。從1730年迄今,共經歷近約300年,我國毒品刑事政策歷經不同之統治政府及年代,產生不同之變化(流變)。在1998年5月以後,台灣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病犯確認其具有雙重身分,一為犯罪人,另一為病人,毒品刑事政策改為除刑不除罪,開啟台灣反毒戰爭之另外一個非常嶄新的新紀元。就台灣未來毒品施用行為之刑事政策可行的發展方向而論,本書建議如下:1、宜同時運用刑罰與醫療手段抗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並重視毒品病患享有健康權;2、政府公權力針對行為人之毒品成癮性部分,宜提早加以行政介入,強制行為人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3、持續推展毒品病患「「緩起訴替代療法」」計畫;4、宜大幅提高對於施用第3級及第4級毒品之行政罰鍰額度及增強管理力道;5、除刑不除罪之毒品刑事政策,係一良善之反毒戰略,不宜貿然地將施用毒品之行為加以除罪化。6、台灣是否有必要引進及實施毒品注射室,因本項措施極具高度爭議性,宜再加以深入研究為佳。 |
English Abstract
Starting from 1730, the Qing government formally began to criminalize the opium trafficking , and put the penalty to previous trafficking behavior in Taiwan area. From 1730 to date, a total of nearly 300 years, our drug criminal policies have been implemented by different governments and resulted diverse rheology. After May 1998 year , Taiwan had corrected Purging Narcotics Act to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 and confirmed the drug users to have the dual identities which one role is the perpetrator and the other is patient. The drug criminal policy has changed to remove penalty but still preserve the crime for drug using. Drug war on Taiwan initiated a very new era. For the future, the feasible and possible development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or drug using are suggested by this article as the following: 1, the government should continuously apply both the penalty and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for countering the drug using behavior; 2, the public authorities may intervene into the drug addiction of the perpetrators earlier by public powers in order to compel the drug users who have the drug addiction to accept proper drug therapies; 3, the government may continue to implement the efficient “ suspending prosecution for alternative therapy program”; 4, the government should enhance the amount of administrative fines and management strength of the tier 3 and 4 drugs; 5, the drug criminal policy of removing penalty but not decriminalization for drug using behavior is a good anti-drug strategy; the government should not rush to decriminalize the drug using behavior; 6, owing to the controversy of drug injection site and breaking the international anti-drug law, it will be better to undergo more advanced studies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and implement previous measure into Taiwan. |
性別 種類 | 男性人數 | 女性人數 | 男性比例 | 女性比例 | |
懲役 | 6個月未滿 | 46 | 2 | 2.47%[361] | 0.11%[362] |
3個月未滿 | 147 | 14 | 7.89% | 0.75% | |
2個月未滿 | 319 | 42 | 17.11%[363] | 2.25% | |
罰金 | 50圓以上 | 79 | 12 | 4.24% | 0.64% |
50圓未滿 | 710 | 169 | 38.09%[364] | 9.07% | |
20圓未滿 | 65 | 17 | 3.49% | 0.91% | |
拘留 | 30日未滿 | 1 | 0 | 0.05% | 0.00% |
20日未滿 | 5 | 0 | 0.27% | 0.00% | |
罰鍰 | 20圓未滿 | 72 | 8 | 3.86% | 0.43% |
10圓未滿 | 134 | 22 | 7.19% | 1.18% | |
合計 | 1864[365] | 1578 | 286 |
性別 種類 | 男性人數 | 女性人數 | 男性比例(%) | 女性比例(%) | |
懲役 | 10年未滿 | 1 | 0 | 0.30 | 0.00 |
5年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3年未滿 | 8 | 0 | 2.44 | 0.00 | |
1年未滿 | 25 | 0 | 7.62 | 0.00 | |
6月未滿 | 124[369] | 7 | 37.80 | 2.13 | |
3月未滿 | 73 | 6 | 22.26 | 1.83 | |
禁錮 | 3年未滿 | 0 | 0 | 0.00 | 0.00 |
1年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6月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3月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罰金 | 50圓以上 | 57 | 5 | 17.38 | 1.52 |
50圓未滿 | 17 | 5 | 5.18 | 1.52 | |
2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罰鍰 | 2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1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合計 | 305 | 23 |
性別 種類 | 男性人數 | 女性人數 | 男性比例(%) | 女性比例(%) | |
罰金 | 50圓以上 | 116 | 16 | 38.03% | 5.25% |
50圓未滿 | 147[371] | 23 | 48.20% | 7.54% | |
20圓未滿 | 0 | 1 | 0.00% | 0.33% | |
罰鍰 | 20圓未滿 | 2 | 0 | 0.66% | 0.00% |
1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合計 | 265 | 40 | 100% |
歷年年底 | 歷年年底在監受刑人總計人數 | 違反鴉片令人數 | 違反鴉片令人數佔歷年年底在監受刑人總人數之百分比例(%) |
1897 | 727 | 55 | 7.6% |
1898 | 1400 | 237 | 16.9% |
1899 | 1834 | 258 | 14.1% |
1900 | 2635 | 122 | 4.6% |
1901 | 3199 | 214 | 6.7% |
1902 | 3583 | 273 | 7.6% |
1903 | 3248 | 227 | 7.0% |
1904 | 2914 | 37 | 1.3% |
1905 | 2902 | 27 | 0.9% |
1906 | 2815 | 30 | 1.1% |
1907 | 2953 | 74 | 2.5% |
1908 | 2778 | 47 | 1.7% |
1909 | 2958 | 54 | 1.8% |
1910 | 2944 | 98 | 3.3% |
1911 | 2833 | 105 | 3.7% |
1912 | 2278 | 130 | 5.7% |
1913 | 2102 | 116 | 5.5% |
1914 | 1986 | 93 | 4.7% |
1915 | 2951 | 78 | 2.6% |
1916 | 2931 | 95 | 3.2% |
1917 | 2965 | 88 | 3.0% |
1918 | 3161 | 69 | 2.2% |
1919 | 2998 | 52 | 1.7% |
1920 | 2698 | 37 | 1.4% |
1921 | 2842 | 67 | 2.3% |
1922 | 2469 | 31 | 1.3% |
1923 | 2719 | 34 | 1.3% |
1924 | 2418 | 30 | 1.2% |
1925 | 2674 | 22 | 0.8% |
1926 | 2871 | 44 | 1.5% |
1927 | 2622 | 44 | 1.7% |
1928 | 2492 | 32 | 1.3% |
1929 | 2786 | 125 | 4.5% |
1930 | 2626 | 73 | 2.8% |
1931 | 2998 | 159 | 5.3% |
1932 | 3545 | 245 | 6.9% |
1933 | 3456 | 195 | 5.6% |
1934 | 3296 | 140 | 4.2% |
1935 | 3621 | 103 | 2.8% |
1936 | 3846 | 121 | 3.1% |
1937 | 3895 | 58 | 1.5% |
1938 | 4339 | 54 | 1.2% |
1939 | 4232 | 55 | 1.3% |
1940 | 3980 | 17 | 0.4% |
1941 | 4486 | 38 | 0.8% |
1942 | 4368 | 15 | 0.3% |
發展時期 | 界定吸食毒品 刑事政策的觀點 | 毒品刑事法 律(令)名稱 | 毒品刑事政策實質規範內涵(含罪名) |
清朝時期(1730~1895) |
●1862年以前純正犯罪觀:
採取嚴厲禁煙刑事政策。 ● 1862年以後鴉片成為商品: 鴉片合法化及除罪化。 |
1、1730年清朝政府針對臺灣發布「禁止流寓臺灣人民販賣鴉片條例」。
2、1730年福建巡撫劉世明針對福建及臺灣另行發布嚴格的地區性禁煙令。 3、徐宗幹巡撫發布禁煙佈告(刑事罰)。 4、清朝北京政府發布的其他各式禁煙令(刑事罰)。 |
1、1730年「禁止流寓臺灣人民販賣鴉片條例」的規範罪行:
禁止銷售鴉片罪;禁止私開煙館罪; 2、徐宗幹「紳民公約」(1850年): 販賣鴉片的罪行,定位為等同於謀反罪行。 |
日據時期(1895~1945) |
●1930年以前純正犯罪觀:
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 1930年以後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 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同時醫療戒治鴉片中毒者。 |
1、臺灣阿片令(特別刑事法優於刑法而被優先適用) 2、日本刑法(取締鴉片的普通法) 3、臺灣阿片例舉辦章程(處罰種類為拘留、罰鍰,係為行政秩序罰) |
1、未經許可違法發售、讓與、交換、借與煙膏罪;
2、私行進口或煉製煙膏罪; 3、私種罌粟或藏有罌粟売罪; 4、私喫阿片罪; 5、借與喫煙處所或煙具罪; 6、擅留無帶特許喫煙膏牌人借與喫煙處所或煙具罪; |
(戡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1998) |
1、以犯罪觀為主,輔以醫療觀點(醫療戒治之角色係為配角)
2、以嚴刑峻罰禁煙禁毒為主 |
1、刑法
2、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刑事罰) 3、肅清煙毒條例(刑事罰) 4、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罰) |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持有、施用、栽種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 (1998~迄今) |
1、同時具有犯罪觀(含行政刑罰)及醫療觀點。
2、病犯並存、務實處理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及行政罰)
2、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行政罰) |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持有、施用、栽種(2009年之後,對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以行政罰) |
目次
壹、前言 貳、加國安大略省「就業標準法」外籍家事勞工工作權之保障 一、加國安大略省「就業標準法」外籍家事勞工薪資之法制保障 二、加國安大略省「就業標準法」外籍家事勞工工作時間之法制保障 參、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考察 肆、我國與其他國家有關於外國人工作權保障之差異比較 伍、台灣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之再省思 陸、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家事勞工與僱主間勞資契約之管控機制 柒、認定家事外勞工作時間(段)是否逾時之計算公式 捌、家事外勞逾時工作之工資標準 玖、結論與建議 |
目錄
壹、前言 貳、國民入出國自由與限制 一、國民入國 二、國民出國 參、外國人入出國自由權、參政權、社會權與限制 一、入國 二、出國 三、居停留權、遷徙權、參政權、社會權與限制 四、再入國 五、驅逐出國 六、庇護 七、難民 肆、我國入出國管理法制之檢討 伍、結論與建議 |
摘
要
本書從法律的觀點,探討本國人及外國人入出國管理的理論基礎,就本國人而論,本國人的返鄉權,原則上是受到保障,但亦有例外之情形,如法國三位醫生於2003年,在越南感染SARS疫情,法國政府遂禁止其返國接受治療。就本國人的出國權而論,對於出國權原則上是不設限制,但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要者,則可加以限制。 就外國人而論,在入國方面,依國際習慣法,國家不負有必須允許外國人入國或居留之義務,再者,允許外國人入國之簽證行為,其本身即為一種政治行為,具有高權的統治色彩,亦是國家主權行使之行為,故國家對於外國人的入國與否,具有高度的自主權,此種具有統治行為色彩的簽證行為,不必然賦予外國人有任何法律救濟的機會。關於國家對於外國人,拒絕其入國的決定,假若未給予外國人有任何的申訴或救濟的法律途徑,這完全未違反任何國際法的規定,因為簽證的行為,是國家主權的表現,是一種政治行為,其不受司法的審查。 在外國人的出國方面,國際習慣法上,對於外國人的出國較一般國民之出國,有較強烈的保障態度,此乃國家對於外國人只於其領域內具有「領土主權」(屬地管轄權)而無「屬人最高權」(personal supremacy)之故。在整個入出國管理法制中,外國人的權利保障,是較脆弱的一環,尤其,就參政權而言,美國雖號稱為民主國家,其對於具有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仍未給予參政權。相較之下,日本的永住者,則享有較多的參政權。而外國人人權最易受到忽視的,則當屬難民的權利保護。為了有效落實我國對國際人權法的信守與承諾,以及善盡國際社會之責任,本書建議我國應設計一套有效的法律機制,以促使我國善盡國際責任,為全球的自由、民主與基本人性尊嚴與價值,盡一份力量與責任,並強而有力地悍衛具有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 |
目次
壹、前言 貳、2010年聯合國國際法院Diallo驅逐出國案例之案情簡介 參、Diallo驅逐出國案例之重要特色 肆、台灣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現況及面臨之困境 伍、結論與建議 |
中文摘要
在2010年11月30日,聯合國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簡稱為ICJ)針對於剛果(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簡稱為DRC)將外國人Diallo驅逐出國之案件,作出史上第一個涉及驅逐出國之判決,本案係由幾內亞共和國(Republic of Guinea)控告剛果民主共和國;在本案之判決書之中,ICJ認為1996年DRC對Diallo之收容,之所以成為違法之行為,主因係由於DRC未告知Diallo享有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之相關權利,故上述之收容,屬於違法之行為。ICJ亦認為DRC對Diallo所裁處之驅逐出國處分,該驅逐出國處分係屬違法;本書並從上述案例之精神出發,檢討台灣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現況、困境與對策;於對策方面,本書提出以下可行之建言,以供各界參考之用:1、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宜告知及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2、台灣宜建構一套國際法上之救濟機制,俾利外國政府可向國際法院,或外國人可向人權(事務)委員會(HRC)提出救濟(申訴)之途徑;3、就台灣而論,移民行政機關為了確保執行驅逐出國之命令,所裁處之收容處分,似乎全部宜經由法院裁定為妥。 |
English abstract
On the 30 November of 2010 year,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UN judged and delivered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expelling case concering the Ahmadou Sadio Diallo (Republic of Guinea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Owing to the absence of notification to the Ahmadou Sadio Diallo for the detention and deportation implemented by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regulated by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the ICJ appointed out the detention and deportation implemented by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both were illegal. This article adoped the core essence of the above 2010 Ahmadou Sadio Diallo cas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UN and discussed the Taiwan current situation, dilemmas and feasible solutions for expelling foreigners. This article summarizes and proposes following feasible suggestions : 1. the foreigners’ embassy or authorized agency of the subject’s nation of origin in Taiwan shall be notified and contacted of the deportation decision; 2. the Taiwan government should build a international law remedy mechanism for the foreign subjects suffering the deportation decision; and the subjects may file a petition against a deportation decision issued by th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r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of the UN by the above mentioned approach ; 3. the detention measure for the foreign subjects suffering the deportation decision issued by th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seems to be determined and judged by the courts in order to respect and protect the personal freedom rights of the foreign subjects suffering the deportation decision. |
目次
壹、前言 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角色與功能 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Ahani驅逐出國案例之案情介紹 肆、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見解與決定 伍、本案之重要特色 陸、Ahani驅逐出國案例對台灣之啟迪〜代結論 一、外國人及本國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應平等享有憲法第8條之保障 二、遭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應享有聽證權利 三、移民法宜明文規範避免將外國人驅逐出國至會遭受酷刑之國家或地區 四、台灣當儘快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以落實遭強制驅逐出國者之人權保障 |
目次
壹、前言 貳、國際人口販運之現象、特色與防治作為 一、國際人口販運之現象與特色 二、國際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防治作為 參、全球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重大新挑戰〜2C3D1I1R 肆、台灣面臨人口販運問題之檢討與回顧 伍、台灣因應人口販運問題可行之回應對策 陸、結論與建議 |
中文摘要
人口販運是相當古老之犯罪問題,國際刑警組織將其認定為當今國際社會中,最嚴重之三大犯罪問題之一。近年來,全球在打擊人口販運犯行之際,亦遭受相當大之新阻礙與挑戰,此項新興之障礙,被命名為2C3D1I1R〜誤用同意權(consent)、人口販運加害人被定罪(convictions)之比率偏低、收容、遣返、令人口販運被害人失能、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辨識(identification)成功之比率低落、不重視人口販運受刑人之矯正、處遇與治療(Rehabilitation)。再者,在台灣防制人口販運之建議方面,本書提出以下之建言,供社會大眾參考,如下所述:1、在整體策略(戰略)上,台灣宜繼續精進4P與積極強力掃除2C3D1I1R之障礙;2、植基於以防制人口販運之相關法令規範為根本,加強對人口販運罪犯之起訴與定罪;3、積極調查、偵處並起訴涉嫌於遠洋漁船之上,虐待或販運漁工之台灣籍漁船船主;4、精進我國外勞之聘用與管理機制,並將我國勞動市場之需求,廣作宣傳;5、不宜對於拒絕協助台灣刑事司法機關進行人口販運之偵審工作者,我國即拒絕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永久居留機制之保護與協助;6、正視人口販運犯行之嚴重性而適度提升懲治人口販運罪行之處罰額度;7、修改全台打擊與防治人口販運之行動方案和方針,以符合與掌控當今台灣社會人口販運犯罪之實際發展趨勢;8、釐清打擊與防治人口販運各機關之角色功能與其職權範圍,並能充分協調全台打擊人口販運之各項執法作為;9、強化涉及人口販運情報之蒐集、整合、解析與運用等相關作為;10、持續對執法人員、勞動部官員、勞動檢查員、檢察官及法官進行被害人識別措施和相關法律問題之訓練;11、應大幅提升人口販運被害人被鑑別成功之比例;12、台灣宜大力推展「反性剝削旅遊」及「反兒童性剝削旅遊」運動;13、強化與外國執法調查機關之連繫,並積極推展情報之交換;14、強化對於台灣附近水域之監視與執法取締;15、台灣宜將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HIV/AIDS之各項防制服務及作為整合於遣返政策之中;16、台灣宜大力宣導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機制,令更多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能獲實益;17、重視人口販運被害人心理之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現象,積極鼓勵與宣導人口販運犯罪被害人勇於報案;18、強調與建構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罪行之合作夥伴協力關係,確保打擊與防治人口販運之資訊能有效共用;19、台灣宜從需求面降低人口販運之犯行〜我國對於買春之人宜進行刑事制裁而非採取行政制裁,藉以強力壓制買春行為;20、人口販運被害人與雇主之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契約;21、被害人部分違法行為宜加以除罪化;22、台灣宜與多國簽訂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備忘錄;23、以實證科學統計調查結果作為反制人口販運之對策;24、教育社會大眾積極正視人口販運罪行之多樣性,及其本質之殘酷性、暴力性、迫害性及嚴重性。 |
English summary
Firstly, this article reviews and discusses the dilemmas fac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combating the crime of human trafficking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responded by the global community.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is a very old problem.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 has recognized it as one of the three most serious crim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oday. In recent years, the global governments have suffered and faced considerable obstacles and challenges when fighting against the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These new obstacles have been named 2C3D1I1R 〜 misused consent, the low convicted ratio of human trafficking offenders, high detention ratio, misused deportation and repatriation, disability of human trafficking victims, the low successful recognization (identification) rate of victims of human trafficking, and the inefficiency of correction,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for thehuman trafficking offenders. This paper also examines the problems and issues faced by Taiwan government when combating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Finally, this article proposes the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and suggestions for the public and society. |
年度 | 被起訴人數 | 被定罪人數 | 被定罪人數/被起訴人數之百分比率 | 被辨識為被害人人數 |
2006 | 5808 | 3160 | 54.4% | 未統計 |
2007 | 5192 | 3101 | 59.7% | 未統計 |
2008 | 4900 | 2879 | 58.8% | 未統計 |
2009 | 5174 | 3831 | 74% | 未統計 |
2010 | 5410 | 3382 | 62.5% | 未統計 |
2011 | 7453 | 3691 | 49.5% | 27086 |
2012 | 6552 | 4228 | 64.5% | 29202 |
2013 | 8261 | 5306 | 64.2% | 34155 |
平均 | 60.95% |
年度 | 被起訴人數 | 被定罪人數 | 被辨識為被害人人數 |
2006 | 未統計 | 未統計 | 未統計 |
2007 | 490 | 326 | 未統計 |
2008 | 312 | 104 | 未統計 |
2009 | 432 | 335 | 未統計 |
2010 | 607 | 237 | 未統計 |
2011 | 456 | 278 | 15205 |
2012 | 1153 | 518 | 17368 |
2013 | 1199 | 470 | 10603 |
年度 | 被起訴人數 | 被定罪人數 | 被定罪人數/被起訴人數之百分比率 | 被辨識為被害人人數 |
2007 | 1040 | 644 | 61.9% | 未統計 |
2008 | 977 | 608 | 62.2% | 未統計 |
2009 | 244 | 184 | 75.4% | 未統計 |
2010 | 374 | 168 | 44.9% | 未統計 |
2011 | 2072 | 923 | 44.5% | 5345 |
2012 | 1567 | 1148 | 73.3% | 6717 |
2013 | 2272 | 1232 | 54.2% | 6809 |
總平均 | 59.5% |
年度 | 被起訴人數 | 被定罪人數 | 被辨識為被害人人數 |
2007 | 7 | 7 | 未統計 |
2008 | 106 | 35 | 未統計 |
2009 | 113 | 72 | 未統計 |
2010 | 53 | 9 | 未統計 |
2011 | 55 | 55 | 3140 |
2012 | 115 | 103 | 1804 |
2013 | 188 | 39 | 1077 |
年度 | 被辨識為被害人人數(計含性剝削與勞力剝削總合) |
2006 | 未統計 |
2007 | 未統計 |
2008 | 30961 |
2009 | 49105 |
2010 | 33113 |
2011 | 42291 |
2012 | 46570 |
2013 | 44758 |
年度 | 被辨識為被害人人數(計含性剝削與勞力剝削總合) |
2007 | 未統計 |
2008 | 3374 |
2009 | 5238 |
2010 | 2597 |
2011 | 8454 |
2012 | 8521 |
2013 | 7886 |
目次
壹、前言 貳、民主先進國家針對廢止死刑的立憲體例 參、「廢死」業已成為國際社會非常主流之人權運動, 肆、執行死刑機制會積極地促發各類型犯罪〜「死刑無用理論」 伍、結論 |
依變項 迴歸係數(t值) 自(因)變項 | 總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殺人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強姦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應變數) |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自變項) | .080 (1.089) | .0180 (2.417)﹡ | -.025 (-.868) | -.008 (-1.801) | -1.668(E-04)[897] (-.055) |
刑案破獲率(自變項) | .073 (.324) | -.008 (-.49) | -0.21 (-.931) | -.003 (-.520) | 4.889(E-04)[898] (.568) |
失業率(自變項) | 3.848 (3.077) ﹡ | .033 (.697) | -.027 (-.376) | .005 (.117) | .009 (1.019) |
離婚率(自變項) | 59.425 (2.776) ﹡ | 2.219 (2.985) ﹡ | -.127 (-.129) | -.374 (-.494) | -.103 (-1.201) |
15~29歲 人口比例(自變項) | -2.190 (-4.893) ﹡ | -.027 (-1.867) | -.761 (-1.042) | -.029 (-1.901) | .004 (.991) |
國民平均所得(自變項) | 3.80(E-04)[899] (4.120) ﹡ | 9.743(E-07)[900] (.247) | -9.009(E-06) (-.668) | 5.774(E-07) (.145) | 1.083(E-07) (.192) |
司法經費(自變項) | -.049 (-4.197) ﹡ | -.001 (-2.947) ﹡ | -.004(E-04) (-1.266) | 6.395(E-04) (1.626) | 7.523(E-05) (1.765) |
警民比例(自變項) | .635 (.836) | -.007 (-.225) | -.034 (-1.338) | .089 (2.884) ﹡ | .001 (.438) |
常數 | 21.568 (.818) | 1.292 (.562) | 28.897 (1.129) | -.659 (-.500) | -.183 (-1.191) |
依變項 迴歸係數 t-值 自變項 | 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強姦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之變化(自變項) | .152 (1.701) | .015 (2.230)﹡ | .008 (2.070) | -.051 (-1.748) | .004 (1.172) |
刑案破獲率之變化(自變項) | -.057 (-.203) | -.009 (-.547) | -.004 (-1.044) | -0.034 (-1.895) | -3.499(E-05)[901] (-.055) |
失業率之變化(自變項) | 3.975 (2.049) | -0.56 (-.700) | .071 (1.500) | .109 (1.183) | -4.434(E-04)[902] (-.044) |
離婚率之變化(自變項) | 61.828 (1.886) | 1.328 (1.295) | 1.522 (1.728) | -.336 (-.476) | -.303 (-2.122) ﹡ |
15~29歲 人口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 -3.161 (-1.251) | -.002 (-.022) | -.189 (-2.976) | -.976 (-1.562) | -.012 (-.989) |
國民平均所得之變化(自變項) | 2.398(E-04) (1.165) | -4.505(E-06) (.526) | -9.972(E-06) (-1.664) | 5.245(E-06) (.421) | -1.228(E-06)[903] (-1.049) |
司法經費之變化(自變項) | -.053 (-3.166) ﹡ | -5.670(E-04) (-0.910) | -.001 (-3.119) ﹡ | -5.887(E-04) (-1.019) | -1.959(E-05) (-.335) |
警民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 -0.40 (-.165) | -.006 (-.166) | .066 (2.990) ﹡ | -.041 (-2.056) | -8.697(E-04)[904] (-.337) |
常數 | 1.636 (.597) | -.043 (-.378) | .181 (2.631) | -.257 (-1.442) | .032 (1.858) |
依變項 迴歸係數 t-值 自變項 | 總犯罪率(依變項、結果變項[905]) | 殺人犯罪率(依變項、結果變項) |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結果變項) | 強姦犯罪率(依變項、結果變項) | 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結果變項) |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自變項) | 0.70 (.568) | -.005 (-.538) | 1.136 (.034) | .003 (.157) | .001 (.444) |
刑案破獲率(自變項) | .076 (.219) | -.006 (-.339) | .015﹡ (3.022) | -.004 (-.245) | 2.53 (.315) |
失業率(自變項) | 2.554 (1.338) | .062 (1.162) | .068 (1.998) | .04 (.737) | 0.09 (1.076) |
離婚率(自變項) | 53.565 (1.64) | .885 (1.053) | -.39 (-.659) | 1.167 (1.571) | -.112 (-1.529) |
15~29歲 人口比例(自變項) | -2.624﹡ (-3.84) | -.024 (-1.47) | .011 (.924) | .646 (1.171) | .005 (1.37) |
國民平均所得(自變項) | 3.15﹡ (2.241) | 2.48 (.556) | 7.495﹡ (2.415) | 1.499 (1.513) | 2.728 (5.19) |
司法經費(自變項) | -0.43﹡ (-2.407) | -5.62 (-1.366) | 5.234 (1.705) | 2.086 (.343) | 8.674﹡ (2.179) |
警民比例(自變項) | .693 (.598) | .012 (.33) | .008 (.317) | .014 (.749) | -.002 (-.963) |
常數 | 40.715 (1.011) | 1.094 (.421) | -1.95 (-1.896) | -22.659 (-1.171) | -.117 (-.817) |
依變項 迴歸係數 t-值 自變項 | 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強姦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結果變項) |
被執行死刑之人數之變化(自變項[906]) | -.178 (2.067) | -.009 (-1.36) | -5.469 (-.127) | -.014 (-.489) | .002 (.576) |
刑案破獲率之變化(自變項) | .337 (1.262) | -.022 (-1.402) | .017﹡ (3.782) | -.013 (-.763) | 3.438 (.567) |
失業率之變化(自變項) | 1.096 (.59) | .07 (.869) | .092 (1.72) | .129 (1.474) | -.003 (-.368) |
離婚率之變化(自變項) | -8.063 (-.257) | .194 (.189) | -.577 (-.58) | .972 (1.449) | -.199 (-1.472) |
15~29歲 人口比例(自變項) | 5.842﹡ (2.412) | 0.127 (1.125) | -.027 (-.373) | .49 (.827) | -.001 (-.117) |
國民平均所得之變化(自變項) | 9.24﹡﹡ (4.687) | 1.527 (1.728) | 4.241 (.626) | 2.402 (2.031) | -1.009 (-.912) |
司法經費之變化(自變項) | 0.40﹡ (2.502) | 6.489 (1.042) | 4.544 (.879) | .009 (.451) | 7.883 (1.425) |
警民比例之變化(自變項) | .458 (.56) | -.041 (-1.164) | 8.941﹡ (.036) | .009 (.451) | -.003 (-1.117) |
常數 | -9.277 (.0026) | -.149 (-1.327) | .053 (.685) | -.166 (-.977) | .014 (.879)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殺人犯罪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 斜率 (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 值 |
當月效果 | 120.976 | 1.327 | 2.072 | .0402﹡ | .0320 .0245 | 4.2949 (.0402﹡) |
延遲一月效果 | 119.318 | 2.221 | 3.595 | .0005﹡ | .0911 .0840 | 12.9275 (.0005﹡) |
延遲二月效果 | 120.987 | 1.375 | 2.152 | .0333﹡ | .1349 .0274 | 4.6318 (.0333﹡) |
延遲三月效果 | 120.847 | 1.273 | 2.009 | .0467﹡ | .0308 .0232 | 4.0342 (.0467﹡) |
延遲四月效果 | 119.916 | 1.637 | 2.605 | .0103﹡ | .0511 .0436 | 6.7879 (.0103﹡)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搶劫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 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 值 |
當月效果 | 111.366 | 13.399 | 7.558 | .0000﹡ | .3053 .2999 | 57.1175 (.0000﹡) |
延遲一月效果 | 110.592 | 13.860 | 7.914 | .0000﹡ | .3268 .3216 | 62.6253 (.0000﹡) |
延遲二月效果 | 110.229 | 13.916 | 7.910 | .0000﹡ | .3283 .3230 | 62.5662 (.0000﹡) |
延遲三月效果 | 111.422 | 13.226 | 7.316 | .0000﹡ | .2965 .2910 | 53.5254 (.0000﹡) |
延遲四月效果 | 110.619 | 13.515 | 7.519 | .0000﹡ | .3098 .3043 | 56.5413 (.0000﹡)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搶奪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 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 值 |
當月效果 | 72.120 | -.007 | -.010 | .9920 | .0000 .0077 | .0001 (.9920) |
延遲一月效果 | 71.625 | .323 | .494 | .6218 | .0019 .0059 | .2445 (.6218) |
延遲二月效果 | 72.655 | -.149 | -.222 | .8249 | .0004 .0074 | .0492 (.8249) |
延遲三月效果 | 72.874 | -.277 | -.419 | .6759 | .0014 .0064 | .1756 (.6759) |
延遲四月效果 | 72.517 | -.129 | -.195 | .8454 | .0003 .0076 | .0382 (.8454)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擄人勒贖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 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值 |
當月效果 | 6.472 | .545 | 4.863 | .0000﹡ | .1539 .1474 | 23.6500 (.0000﹡) |
延遲一月效果 | 6.295 | .629 | 5.759 | .0000﹡ | .2045 .1984 | 33.1702 (.0000﹡) |
延遲二月效果 | 6.414 | .589 | 5.321 | .0000﹡ | .1811 .1747 | 28.3077 (.0000﹡) |
延遲三月效果 | 6.715 | .469 | 4.085 | .0001﹡ | .1161 .1092 | 16.6857 (.0001﹡) |
延遲四月效果 | 6.253 | .666 | 6.227 | .0000﹡ | .2353 .2293 | 38.7762 (.0000﹡) |
因殺人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殺人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常數 | b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值 | t值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值 |
當月效果 | 122.743 | 1.531 | .786 | .4334 | .0047 .0029 | .6173 (.4334) |
延遲一月效果 | 121.523 | 3.667 | 1.913 | .0580 | .0276 .0201 | 3.6598 (.0580) |
延遲二月效果 | 120.557 | 4.821 | 2.532 | .0125﹡ | .0477 .0403 | 6.4122﹡ (.0125) |
延遲三月效果 | 121.664 | 2.773 | 1.447 | .1503 | .0162 .0085 | 2.0945 (.1503) |
延遲四月效果 | 121.590 | 2.725 | 1.411 | .1606 | .0156 .0078 | 1.9919 (.1606) |
因搶劫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搶劫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 值 |
當月效果 | 140.872 | -14.520 | -1.316 | .1904 | .0132 .0056 | 1.7323 (.1904) |
延遲一月效果 | 141.023 | -9.744 | -.878 | .3813 | .00595 .00176 | .7716 (.3813) |
延遲二月效果 | 140.897 | -7.823 | -.702 | .4841 | .00383 .00395 | .4925 (.4841) |
延遲三月效果 | 140.557 | -5.229 | -.467 | .6414 | .00171 .00615 | .2180 (.6414) |
延遲四月效果 | 140.621 | -8.679 | -.773 | .4408 | .00472 .00318 | .5979 (.4408) |
因搶奪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搶奪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 值 |
當月效果 | 72.053 | 6.947 | .228 | .7737 | .00064 .00705 | .0830 (.7737) |
延遲一月效果 | 72.346 | -3.346 | -.139 | .8897 | .00015 .00760 | .0193 (.8897) |
延遲二月效果 | 72.496 | -20.496 | -.850 | .3967 | .00562 .00215 | .7230 (.3967) |
延遲三月效果 | 72.211 | 7.789 | .321 | .7485 | .00081 .00706 | .1032 (.7485) |
延遲四月效果 | 72.268 | -4.268 | -.175 | .8611 | .00024 .00769 | .0307 (.8611) |
因擄人勒贖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擄人勒贖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a 常數 | b斜率(未標準化迴歸係數) | t 值 | t值 顯著性 | 模式 R2 adjusted R2 | 模式 F 值 |
當月效果 | 7.329 | 1.270 | 2.394 | .0181﹡ | .04223 .03486 | 5.7319 (.0181﹡) |
延遲一月效果 | 7.304 | 1.411 | 2.666 | .0087﹡ | .05221 .04486 | 7.1056 (.0087﹡) |
延遲二月效果 | 7.212 | 1.950 | 3.788 | .0002﹡ | .10081 .09379 | 14.351 (.0002﹡) |
延遲三月效果 | 7.658 | .315 | .582 | .5616 | .00266 0.00519 | .3388 (.5616) |
延遲四月效果 | 7.043 | 2.6397 | 5.403 | .0000﹡ | .1881 .1817 | 29.1958 (.0000﹡) |
目錄
壹、緣起 貳、《反分裂國家法》第8條「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意涵 參、假若中國對台灣使用核武器將嚴重違反國際法的相關規定 一、違反《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 |
修憲次序 | 修憲年代 | 修憲通過條文 | 修憲重要內容 |
第一次修憲[1010] | 1991年 | 第一屆國大通過憲法修正條文十條;並廢止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
第一屆資深民代限期全部退職完畢。
賦予第二屆國大代表取得未來民選之法源。 總統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 |
第二次修憲[1011] | 1992年 | 第二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
賦予國大對司法、考試、監院三院之重要人事有同意權;且國大每年至少集會一次。
確定總統、副總統由自由地區人民之接選舉。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事、提供建言。 |
第三次修憲[1012] | 1994年 | 第二屆國大將過去兩次通過之十八條增修條文,一併重新整理修正為十條。 |
國大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國大常設化。
確定總統公民直選產生。 國大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自行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
第四次修憲[1013] | 1997年 |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一條。 |
國大對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有議決權。
引進不信任案及解散國會權之機制設計。 精省及省議會;政府體制及層級調整。 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不需立法院同意。 |
第五次修憲[1014] | 1999年 |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一條。(此次修憲,後經大法官解釋無效) |
1.通過國大代表任期再延長兩年一個月。
2.國大代表定為三百名以政黨比例方式選出。 3.立委任期調整為4年與總統一致。 |
第六次修憲[1015] | 2000年 |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一條。 |
1.國大職權虛級化;重要職務移由立法院行使。
2.國大未來成為「任務型國大」性質。 3.排除大法官終身職優遇。 |
第七次修憲[1016] | 2005年 | 任務型國大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二條。 | 1.將國民大會制度正式廢除。 1. 將立委席次減至113名及立委任期調整為4年。 2. 將立委選制改為「單一選區與兩票制」。 3. 引進公民投票複決機制。 |
憲法章名 | 憲法條文數目 | 被修正條文數 | 修正比例 | |
第一章 | 總綱 | 6 | 1 | 16.7% |
第二章 | 人民權利義務 | 18 | 0 | 0 |
第三章 | 國名大會 | 10 | 5 | 50% |
第四章 | 總統 | 18 | 4 | 22.2% |
第五章 | 行政 | 9 | 2 | 22.2% |
第六章 | 立法 | 15 | 2 | 13.3% |
第七章 | 司法 | 6 | 2 | 33.3% |
第八章 | 考試 | 7 | 3 | 42.8% |
第九章 | 監察 | 17 | 9 | 52.9% |
第十章 |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 5 | 2 | 40% |
第十一章 | 地方制度 | 17 | 5 | 29.4% |
第十二章 | 選舉、罷免創新、複決 | 8 | 1 | 12.5% |
第十三章 | 基本國策 | 33 | 1 | 3% |
第十四章 |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 6 | 1 | 16.7% |
憲法演化可能 | 兩岸關係風險 | 注釋 |
繼續修憲 | 低 | 在保留原憲法框架下繼續修憲 |
第二共和憲法 | 略高 | 順應兩岸現狀,制定適合現實情況的中華民國第二共和憲法 |
臺灣憲法 | 高 | 徹底改變兩岸現狀,制定臺灣國憲法,從而成為正常化國家 |
恢復原文 | 不明(目前可能性甚微) | 在中國大陸實現民主化後,結束增修條文,憲法本文被凍結的部分恢復效力,從而整部憲法重新適用於中國大陸 |
年代 | 國家 | 人權保障之歷史 |
1215 | 英國 | 大憲章-國王也須依照法律課稅並維護人權 |
1628 | 英國 | 權力請願書-議會之課稅同意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 |
1642 | 英國 | 英國清教革命-改行共和政治 |
1688 | 英國 | 光榮革命-議會驅逐國王,迎接新國王 |
1689 | 英國 | 民權法典-英國國王統而不治 |
1690 | 英國 | 洛克發表「政府二論」-主張社會契約說,人民有財產與革命權 |
1762 | 英國 | 盧松發表「社會契約論」-對法國人權宣言有重大影響 |
1776 | 美國 | 美國發表獨立宣言-由傑佛遜起草而著名,主張基本人權、人民主權與革命權 |
1789 | 法國 | 發布人權宣言 |
1917 | 蘇俄 | 蘇俄之革命-第一個社會主義革命 |
1919 | 德國 | 威瑪憲法公布-首先規定社會權,經濟自由之限制與人民之生存權 |
1945 | 聯合國 | 聯合國公布憲章-確認人權尊重之重要性 |
1948 | 聯合國 | 公布世界人權宣言-各種權利與自由之保障乃是各國共通之目標 |
1966 | 聯合國 | 締結國際人權條約-至1998年同意社會權有137國,同意自由權有140國,該條約並承認民族自決權 |
基本權之種類 | 基本權之規範內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號別 | ||
權利 | 人性尊嚴 |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 釋字372 | |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七] | 釋字485 | ||
自由權 | 人身自由[憲§八、§九] |
1.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3.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釋字392、443、452、677 | |
居住遷徙自由 | ||||
表現自由 |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 釋字364、407、445、479、509、563、577、632 | ||
秘密通訊自由 | ||||
信仰宗教自由 | 釋字490、573 | |||
集會結社自由(表現自由之一種) | ||||
受益權 | 經濟上 | 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釋字404、510、514、400、606 | |
行政上 | 請願及訴願權 | |||
司法上 | 訴訟權 | 釋字430、466 | ||
教育上 | 受國民教育權 | |||
參政權 |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釋字331、468 | ||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
非列舉權利 | 隱私權、婚姻自由、契約自由、姓名權、人格權、社會權、收養子女之自由權 | 釋字362、399、580、587、603 |
模式說明 | 模式目的 | 研究發現 | |||
死刑之長期嚇阻效應 | 同時模式 | 絕對數模式 | 總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總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總犯罪率(依變項) |
個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愈多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愈高 |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強姦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因強姦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強姦犯罪率(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影響 | 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對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 | ||||
相對數模式 | 總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總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總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個體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殺人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愈大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也愈大;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愈多時,同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也愈高 |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強姦犯罪率變化之影響 | 因強姦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強姦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同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同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模式說明 | 模式目的 | 研究發現 | ||
墮後模式 | 絕對數模式 | 總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總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總犯罪率(依變項) |
個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強姦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強姦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強姦犯罪率(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對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依變項) | |||
相對數模式 | 總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總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總犯罪率之變化 | |
個體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殺人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殺人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殺人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強姦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強姦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強姦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變化之影響 | 前一年因暴力性財產犯罪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暴力性財產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
前一年八個自變項之變化,對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變化(依變項)之影響 | 前一年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人數之變化(自變項),未影響後一年擄人勒贖犯罪率之變化(依變項) |
模式目的 | 自變項(因變項) | 依變項(結果變項) | 時間 | 效果顯著性 | 關係 | 說明 | |
死刑之短期效應 | 總體短期效應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殺人罪發生件數 | 當月 | v | + | 當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愈多時,爾後四個月內殺人罪(依變項)亦有增加之現象 |
延一月 | v | + | |||||
延二月 | v | + | |||||
延三月 | v | + | |||||
延四月 | v | + |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搶劫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當月 | v | + | 當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愈多時,爾後四個月內搶劫案(依變項)亦有增加之現象 | ||
延一月 | v | + | |||||
延二月 | v | + | |||||
延三月 | v | + | |||||
延四月 | v | + |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搶奪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當月 | X | 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多寡,對搶奪案之發生件數(依變項)毫無影響 | |||
延一月 | X | ||||||
延二月 | X | ||||||
延三月 | X | ||||||
延四月 | X | ||||||
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擄人勒贖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當月 | v | + | 當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愈多時,爾後四個月內擄人勒贖(依變項)亦有增加之現象 | ||
延一月 | v | + | |||||
延二月 | v | + | |||||
延三月 | v | + | |||||
延四月 | v | + | |||||
個體短期效應 | 因殺人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對於 | 殺人罪發生件數 | 當月 | X | 因殺人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之增加時,第三個月的殺人案件(依變項)也會增加 | ||
延一月 | X | ||||||
延二月 | v | + | |||||
延三月 | X | ||||||
延四月 | X | ||||||
因搶劫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搶劫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當月 | X | 因搶劫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多寡,對搶劫案發生件數(依變項)毫無影響 | |||
延一月 | X | ||||||
延二月 | X | ||||||
延三月 | X | ||||||
延四月 | X | ||||||
因搶奪罪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搶奪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當月 | X | 因搶奪罪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多寡,對搶奪案之發生件數(依變項)毫無影響 | |||
延一月 | X | ||||||
延二月 | X | ||||||
延三月 | X | ||||||
延四月 | X | ||||||
因擄人勒贖被執行死刑總人數對於 | 擄人勒贖案發生件數之影響 | 當月 | v | + | 除延遲第三月之效果不顯著外,因擄人勒贖案被執行死刑人數(自變項)之增加,爾後四個月內,擄人勒贖案(依變項)也會增加 | ||
延一月 | v | + | |||||
延二月 | v | + | |||||
延三月 | X | ||||||
延四月 | v | + |
對象 | 法律效果 | 程序 | |
大赦 | 某時期某種類之全體人犯 | 使犯罪行為在法律上完全消滅 | 先經過行政院會議議決後送立法院通過 |
特赦 | 特定人犯 | 僅免除刑罰,其犯罪行為仍在,再犯時以累犯論 | 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為特赦之審議 |
減刑 | 一般人犯及特定人犯 | 對判刑確定者僅減輕其刑 | 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為減刑之審議,但全國性之減刑得以大赦程序辦理 |
復權 | 被褫奪公權之一般人犯及特定人犯 | 恢復被褫奪之公權 | 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為復權之審議 |
條號順序 | 內容 | 本質 | 未來可行的修法方向 |
第9條第1項第1款 |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其範圍如左: 一、足以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國麻疹之孕婦等。 二、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 三、可將異常染色體或基因傳至後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婦女或亨汀頓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
條文的內容,缺乏正當性,不足以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如患有德國麻疹之孕婦,其所生之子女,即使有德國麻疹,仍可接受治療。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其所生之子女,可委由公立育幼院進行養育。 | 全部刪除 |
第9條第1項第2款 |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
條文的內容,缺乏正當性,不足以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 | 全部刪除 |
.第9條第1項第3款 |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法所稱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二。 附件二〜- 有醫學上理由,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範圍 一、產科方面:如子宮破裂、子宮穿孔、子宮出血、子宮肌瘤切除或前胎剖腹產、妊娠高血壓症、高齡 (三十五歲以上) 、多產等。 二、外科、婦科方面:如膀胱與陰道管縫合、腎臟移植、尿道轉向等。 三、骨科方面:如嚴重脊柱後側凸 (彎) 、軟骨病等。 四、血液科方面:如血栓性異常、血紅素病變、丙球蛋白病變、凝血異常 等。 五、心臟血管科方面:如心臟衰竭或心肌炎、風濕性心臟病、曾有中風病史、高血壓或腦性高血壓、動脈瘤等。 六、胸腔科方面:如肺結核 (使用抗結核藥物) 、嚴重氣喘、支氣管擴張 、肺氣腫、復發自發性氣胸、纖維性囊腫等。 七、泌尿科方面:如急性及慢性腎絲球炎、腎性高血壓、多發性腎囊腫、腎盂炎、任何引發腎功能不全之腎臟病變、單腎等。 八、內分泌科方面:如嚴重糖尿病、嗜鉻細胞瘤、腎上腺、甲狀腺或副甲狀腺之功能過高或不全等。 九、腸胃科方面:如懷孕引發之黃疸、肝功能異常、腸系膜血栓、潰瘍性結腸炎、膈 (肌) 疝氣等。 一○、免疫科方面:如免疫缺乏疾病、Rh同族免疫、類風濕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結節性多發性動脈炎等。 一一、神經科方面:如嚴重中樞神經病變、多發性硬化症、肌肉萎縮症、大發作型癲癇。 一二、先天性疾病方面:如唐氏症、基因病變。 一三、腫瘤學方面:如白血病、何傑金氏症、乳癌及其他癌症等。 一四、慢性病方面:如全身性黴菌感染、第三期梅毒、布氏桿菌病等。 一五、精神科方面 (一) 經醫生鑑定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功能性、器質性精神疾病或智慧不足者。 (二) 引起重度智慧不足之遺傳性疾病。 一六、耳鼻喉科方面:如耳骨硬化症等。 |
條文的內容,缺乏正當性,不足 以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其中,有招致生命危險之認定,過於寬鬆。婦女之身體或精神健康權,其與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相互比較,婦女之身體或精神健康權應該退位,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具有優先的地位。 |
應改為〜有醫學上理由,足以 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重度」危險者。
刪除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之規定。 |
第9條第1項第4款 |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三。 附件三有關醫學上理由,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 一、關於母體者(一)化學因素:如孕婦服用沙利竇邁度或誤食多氯聯苯等。 (二)物理因素:如因診療需要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等。 (三)生物因素:如德國麻疹病毒、小兒麻痺病毒之感染等。 二、關於胎兒者 由下列產前診斷方法,可確知胎兒為畸形者。 (一)羊膜腔穿刺術 1 羊水生化檢查,發現開放性神經管缺損、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等。 2 羊水細胞培養後,經鑑定,發現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黏多醣貯積症等。 (二)超音波診斷術〜 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尾骨腫瘤、裂腹畸形等。 (三)胎兒內視鏡術〜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 (四)子宮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如血紅素病變、血友病、子宮內胎兒感染等。 (五)絨毛取樣取術〜 取樣細胞經鑑定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重型海洋性貧血、黏多醣貯積症等。 |
條文的內容,缺乏正當性,條件過於寬鬆,不足以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胎兒出生之後,未必是畸型。如果真有畸型發育者,亦應由全民買單。 |
全部刪除 |
第9條第1項第5款 |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條文的內容,缺乏正當性,條件過於寬鬆,不足以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婦女的性的貞操權與自主權,若與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相互比較,婦女的性的貞操權與自主權應該退位。 |
全部刪除 |
第9條第1項第6款 |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
條文的內容,缺乏正當性,條件過於寬鬆,不足以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當事人之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理由,相當脆弱與虛弱,不足以支撐,作為剝奪胎兒無上、至尊與至貴的生命權的實質性理由。 |
全部刪除 |
司法院釋字號別 | 內涵 |
251 | 依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 |
588 |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19條第1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
631 | 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
677 | 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扣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
1.將五五憲草中人民自由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更改為「如用法律,須出於保障自由之精神,不得以限制為目的」。即人權的積極保護主義。 2.將五五憲草的有形國民大會更改為無形國民大會,即由地方各省議會和中央議會合組成選舉機關行使選舉罷免權。 3.將無形國民大會選舉權局限於選舉總統。 4.將無形國民大會的創製複決權另以法律定之。 5.將總統權力大幅壓縮。行政院不必對總統負責而直接對立法院負責。 6.將總統制改為內閣制。 7.將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選舉改為人民直選。 8.將司法院的司法行政權剝奪。 9.監察院增加同意權。 10.將監察委員由國大選舉改為由省議會選舉。 11.將省縣自治改為聯邦體制,省得制定省憲。 12.將基本國策部分增加國防外交國策。 13.將憲法修改權改為立法院監察院聯席會議修改,而總統選舉機關複決。 |
孫中山國父之五權憲法與1946年之政協憲草與之差異性 | ||
議題 | 五權憲法 | 1946年之政協憲草 |
國民大會 | 每縣選舉一人 | 由各地方議會和中央議會集會作為國大 |
立法院 | 政府立法機關 | 立法機關兼政權機關 |
監察院 | 政府監察機關 | 監察機關兼議會 |
政府體制 | 總統制 | 內閣制 |
國家體制 | 地方自治 | 聯邦制 |
「民意政治」的要求 | 「權力分立制衡」之主要機制 |
國家元首→虛位,並無實權,並無負責問題。 | 國家元首→虛位,無需制衡。 |
國會→向人民負責(民意政治) | 國會→不信任案。 |
內閣→向國會負責(間接民意政治) | 內閣→解散國會。 |
優點 | 缺點 | |
1 |
國會多數組閣,避免少數政府:
確保國會多數支持,避免權力幻覺。聯合內閣整合多元利益,保障少數。 |
國會難有穩定多數,造成政府更迭:
國會難有穩定多數,政府權力難以穩定。聯合內閣削弱政府內聚力,不易整合歧見。(遂有學者主張,兩黨制下的內閣制,方為最好的國家統治形態) |
2 |
彈性倒閣有利化解僵局:
倒閣與解散國會,有利化解僵局。為避免倒閣,邁向朝野協商妥協。 |
彈性倒閣造成政局動盪:
倒閣與解散國會頻仍,造成政局動盪。有利少數威脅,產生不成比例的權力。 |
3 |
集體負責強化政黨競爭:
內閣同進退,強化政黨競爭。 |
集體負責造成政黨掛帥:
內閣共進退,政黨掛帥壓抑選擇空間。 |
4 |
權力融合提升政府效能:
政府立法融合,可提升政府效能。 |
權力融合造成政府濫權:
行政立法融合,無相互制衡不利個人權益之保障。 |
行政院長 | 程序 | 摘要 |
任命 | 行政院長缺位時,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長 | 憲法第3條第1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
辭職 | 禮貌性辭職 | 釋字第419號解釋,總統改選時,行政院長不需辭職,若自願辭職,乃禮貌性辭職。 |
義務性辭職 | 釋字第387號解釋,立法院改選時,行政院長必須總辭。 |
丹麥 | 30,457 |
紐西蘭 | 32,029 |
新加坡 | 48,406 |
英國 | 90,305 |
臺灣 | 98,547 |
加拿大 | 102,160 |
荷蘭 | 105,760 |
德國 | 126,216 |
日本 | 253,100 |
美國 | 633,477 |
憲法第100條 | 第六次增憲第2條第10項、第4條第7項、第2條第10項 | 第七次(94.06.10)增憲第4條第7項、第5條第4項 | |
程序 | 監察院提出→國民大會議決 | 立法院提出→任務型國民大會議決 | 立法院提出→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
實體標準與審查 | 對於提出彈劾案的實體標準,憲法本文並未為特別規定,應解為其與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提出彈劾的要件並無二致→「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 增修憲法條文未就彈劾的實體要求為規定,應屬疏漏。蓋既修法將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提出權限由監察院轉至立法院,則關於憲法本文第87條第2項的彈核實體規定,立法院及無援引之可能(因該條係屬監察院的職權規定)。 | 第七次修憲仍未就彈劾實體標準缺漏的疏失為填補,且疑義將更為嚴重。該將彈劾的審理權限轉設計由大法官(司法權)為之,而在權力分立制度的思考下,司法權之監督功能的特質在於:其並非居於政治性權力機關的角色;其所行使的,毋寧是一種必須根據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之法院監督。如是,在憲法並未提供相關實體依據之情況之下,不知未來司法院大法官將何以審理彈劾是否成立?這對司法權而言,將是一大挑戰。(相較於此,第六次修憲後,對於彈劾實體標準雖亦未提供,但畢竟最後議決的機關為政治性權力的「國民大會」,故在權力分立的思考下,相較於司法權而言,疑慮較小) |
總統之人事權 | 提名任命程序 |
行政院院長 | 總統直接任命 |
大法官、司法院長、副院長 |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
考試委員、考試院長、副院長 |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
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審計長 |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
一、與其他機關之個別關係 | 監察院之基本任務任在監督政府及其公務人員之權能,因此對政府機關擁有彈劾、糾舉、糾正、審計、調查,故受人民書狀及巡迴監察及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以防貪瀆。故與其他四院關係甚為密切。 | |
二、共同關係 | (一)公務員之彈劾、糾舉與糾正 |
1.監察院掌理彈劾、糾舉、糾正權,除對各級民意代表外,對於違法失職之全國公務員,均得提出彈劾或糾舉,並得調查其所發布之命令與有關文件,必要時並得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2.惟彈劾後其判決權屬於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故就彈劾權言,監察院與司法院有密切之關係。 |
(二)各機關財務之審計 |
1.監察院掌審計權,各院及其所屬機關財務收支,均為監察院審計權行使之對象。
2.審計權包括:監督預算之執行,核定收支命令,審核收支、決算,稽察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考核財務效能與責任,以及國家總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
|
(三)其他關係 | 如巡迴監察權、建議權、監試權、接受人民書狀及密告權、調查權、聽取報告及質詢權等均是。 |
第六次增憲第1條第2項第1款 | 第七次增憲第1條、第12條 | |
修憲提案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刪除國民大會的修憲提案權,故現行憲法下,只剩立法院擁有修憲提案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廢除國民大會。 |
修憲程序 |
「兩階段修憲」→立法院提案+國民大會複決: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憲法第174條第2款並未凍結)+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 |
「兩階段修憲」→立法院提案+人民複決: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
書名:「憲法逐條釋義與人權保障」編 著 者: 柯雨瑞、侯夙芳主 編:柯雨瑞、侯夙芳發 行 人:柯雨瑞、侯夙芳出版者:柯雨瑞地 址: 33304桃園市 龜山區 大崗里6鄰 樹人路 56號 中央警察大學 國境警察學系電 話: (03)3282321轉4718傳 真: (03)3282321轉4303電子郵件: ko@mail.cpu.edu.tw網 址: 無出 版 年 月 :2015年04月 增訂2版定 價:1000元ISBN (PDF) : 9789574322916展售處:33304桃園市 龜山區 大崗里6鄰 樹人路 56號 中央警察大學 國境警察學系 研究大樓 318研究室 (作者自售)電子書設計製作:柯雨瑞設計製作:柯雨瑞地 址: 33304桃園市 龜山區 大崗里6鄰 樹人路56號 中央警察大學 國境警察學系研究大樓 318研究室電 話: (03)3282321轉4718電子郵件:ko@mail.cpu.edu.tw網 址: 無銷售平臺:33304 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樹人路56號 中央警察大學 研究大樓 318研究室 (作者自售)電子書播放資訊:作業系統: Window 系統檔案格式: PDF檔案內容: PDF播放軟體:Adobe Reader版權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