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
指導教授:林教授健陽 許教授春金
所長:謝博士文彥
研究生:柯雨瑞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中文摘要】【English Abstract】【目次】
本論文之所以能夠完成,實要感謝相當多位師長、同事及朋友對筆者之指導、協助及支持,尤其是特別感謝林教授健陽、許教授春金、謝所長文彥、侯校長崇文、林教授東茂、楊所長士隆及陳教授玉書等人對於筆者所撰寫博士論文之指導、審查、修改及協助。
筆者於本校(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進修期間,相當感謝林教授健陽對於筆者之提攜、教導、指導與照顧,由於林教授健陽長期鑽研於犯罪矯正實務與學術工作,其深刻感受毒品犯罪累、再犯之嚴重性,故引導我對於毒品犯罪與防治加以深入研究,在林教授健陽指引之下,我遂逐步跟隨林教授健陽從事相關之學術研究案,在整個博士班求學過程之中,令我在毒品犯罪與防治學術專業領域上不斷地成長、強化、專精與精進,著實令我獲益良多。由於累積不少之國內外毒品犯罪與防治資料,與相當程度之毒品犯罪與防治學術研究成果與經驗,故植基在此專業學術基礎之上,在多位師長們期待與另外一位指導老師許教授春金指導之下,我遂順理成章地撰寫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研究之博士論文,並恭請林教授健陽繼續對本論文加以實質性地指導、審查及修改,在此對於林教授健陽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由於林教授健陽不斷地給予我強而有力之指導與教導,始能令本論文能夠順利完成之。在此對於林教授健陽再次表達無限感恩之意。
本論文之另外一位指導老師,係為許教授春金,許教授是亞洲地區犯罪學理論之權威資深教授,筆者對於許教授春金願意指導本論文,著實感到無限之榮耀、喜悅與歡愉。許教授春金對於筆者之博士論文提供相當大之實質助益與指導,從論文題目之訂定、歷史文獻資料(史料)之蒐集、論文大綱之確定、論文內容之審查及修改,在此撰寫博士論文之過程中,非常感謝許教授春金給予之指導、審查及協助。由於許教授春金之指導,令筆者能夠順利完成本論文之撰寫,在此對於許教授春金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此外,筆者於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進修期間,相當得力於陳教授玉書之指導與教授。筆者曾修習陳教授玉書於博士班所開設之若干課程,諸如:專題研究(含毒品犯罪)4學分、犯罪學專題研究2學分、資料處理2學分(共研習2次,第1次正式選修,第2次再一次旁聽與複習)、Lisrel結構方程模式專題研究2學分等,合計約10學分左右,陳教授玉書所開設之課程,充滿學術專業之智慧,並配合陳教授玉書個人獨特之溫馨式上課方式與氣氛,這些課程令我在毒品犯罪與防治學術專業領域方面,包括國內外毒品犯罪之理論、戒治及防治,更加專精化及專業化。除了正式選課之外,我亦跟隨林教授健陽與陳教授玉書從事相關機關之毒品犯罪防治委託研究案,在此過程中,令筆者獲益匪淺。再者,陳教授玉書常關懷我撰寫博士論文之方向與進度,給予我相當多之關懷與鼓勵,在此對於陳教授玉書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在筆者於碩士班及博士班求學過程中,亦非常感謝林教授東茂給予之教導。我於碩士班及博士班進修階段,有關刑事法學及法哲學方面之課程,均是由林教授東茂加以教導。於進入博士班就讀之前,筆者亦透由錄音帶之學習模式,研習林教授東茂所開設之經濟犯罪與刑事政策兩門課程之授課內容,並相當響往林教授東茂之教學內容與風格。由於林教授東茂相當重視西方哲學及法律思想之整體性演進史,此提供我能從更加深廣之角度,思索西方之刑事法學。由於相當得力於林教授東茂所給予之教導,在此刑事法學、刑事政策及法學哲專業刑事法學基礎之上,遂引導我從刑事政策變遷之觀點,探討百年來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在此對於林教授東茂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再者,本論文能順利完成撰寫與修改,在撰寫過程之中,非常感謝犯罪防治研究所謝所長文彥對於本論文提供不少寶貴之資料,並對於論文給予相當多之指導、審查及修改。筆者亦非常感謝台北大學侯校長崇文及中正大學犯防所楊所長士隆對於本論文提供非常寶貴之審查意見及提供實質性之指導與協助,由於兩位師長之指導、審查及協助,令本論文更加完整與充實,在此對於謝所長文彥、侯校長崇文及楊所長士隆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曾於及現於犯罪防治研究所服務之師長們,於筆者進修及撰寫論文期間,不時給予我指導、鼓勵及支持,對於論文之完成,提供相當大之精神及實質性之助益,筆者特別感念以下師長之指導與協助(按筆劃順序先後排列),並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沈副教授勝昂、周副教授文勇、林助教書琪、馬教授兼院長傳鎮、張教授平吾、黃講師家珍、黃教官政吉、黃教授兼處長富源、楊學姐惠蘋、蔡副教授田木、鄧副教授煌發及謝所長文彥。
筆者係為在職進修,並服務於本校之國境警察學系,由於國境警察學系師長們長期強而有力及持續之指導與熱烈支持,對於本論文之完成,提供相當大及實質性之助益,筆者特別感謝以下師長之指導與協助(按筆劃順序先後排列),並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刁教授仁國、王警監教官寬弘、許老師義寶、陳師母素珍、陳教授兼院長明傳、黃阿勤女士、謝教授兼系主任立功及簡老師建章。
尤其特別感謝國境警察學系謝教授兼系主任立功,謝主任立功提供相當豐富之毒品刑事政策及其他相關資料給予筆者,俾利撰寫博士論文之用。同時,我亦曾跟隨謝主任立功從事相關機關委託之若干學術研究案,包含跨境犯罪偵查理論與實務(內含毒品犯罪偵查理論與實務)、、、等,在毒品犯罪防治學術專業領域上,令筆者學術能力能夠更加強化、專業與精進。在此對於謝教授兼系主任立功表達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筆者於博士班進修及撰寫論文期間,亦非常感謝家父柯清波先生、家母陳秀花女士、弟弟柯智虔先生、妹妹柯淑惠女士、妹婿林源慶先生及台中大里鄰居們之大力支持,令筆者能專心一致於學業與論文之撰寫,在此對於家人及鄰居們致上無限之謝意與敬意。
筆者亦要特別誠摯地感謝以下師長與朋友們之大力指導、熱情協助及支持(按筆劃順序先後排列,因人數相當眾多,如有漏列,懇請見諒),由於有您們長期以來強而有力之指導及熱情友善之支持,令我能完成博士論文之撰寫與修改,在此,筆者對下列名單中之師長與朋友們,致上無限誠摯之謝意與敬意:
丁道源教授、丁維新警監教官、王力區隊長、王世群組長、王孟平教授、王信惠中隊長、王俊雄秘書、王美娟外事課長、王貴珠講師、王靜宜隊長、王儷婷巡官、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第90年班之學隸、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班第89年班及第90年班之學隸、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班第90年班之學隸、古永昌技士、白崇彥教授、石璋馥女士、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警察組學隸們、朱日僑組長、朱金池教授、朱愛群教授、朱蓓蕾副教授、朱淑真組員、朱光耀先生、朱錫琛教授、吳台二副教授、吳明彥中隊長、吳東明教授兼系主任、吳宣諭學隸、吳家慶講師、吳國清教授兼所長、吳斯茜助教、吳榮平助理教授、吳翠櫻師母、吳慧娟巡官、吳憲華女士、吳燦宜中隊長、吳副署長學燕、吳麗珍專員、吳耀宗副教授、呂佳穗助教、呂貞憬助教、呂倩茹助教、宋明祥先生、宋筱元教授兼所長、李宇一教官、李成傑學隸、李貞吉處長、李育倫助教、李宗勳教授兼所長、李忠萍學隸、李政峰隊長、李振玲助教、李博文先生、李清芬組長、李震山教授、李湧清教授、李銀英講師、李鴻珠助教、李顯裕講師、沈子勝教授兼所長、汪泰塵先生、汪進財教授、汪毓瑋教授兼主任、呂豐足講師、呂美嫺隊長、李威庭學隸、何春蕊女士、余雲春女士、邢台平技士、周怡良助教、周素蓮副教授、周勝政教官、孟維德教授、林千芩學隸、林子涵中隊長、林元祥教授、林文貴教授、林世當組長、林全先生、林宏基先生、林志勇區隊長、林秀怡巡官、林佳璋中隊長、林宜君副教授、林淑玲師母、林宜隆教授、林桂鳳助理教授、林登松教官、林志誠先生、林新發隊長、林滄崧隊長、林煒翔技士、林澤聰學隸、林龍輝公設辯護人、林燦璋教授、林裕順副教授、周遠光隊長、邵珮藩學長、邱淑蘋講師、邱寶珠學隸、侯署長友宜、胡主任秘書盛光、施志鴻學隸、洪文玲教授兼所長、洪主任秘書春木、洪慶昇秘書、姜皇池教授、馬心韻教授兼主任、范國勇教授、韋愛梅組長、涂秀霞師母、夏逢華組員、孫義雄副教授、徐正國學隸、徐則越先生、徐瑞明學長、徐秋萍女士、翁玉榮教授、翁萃芳教官、翁愫娟師母、馬中慧秘書、高哲翰教授、康春和先生、康敏男總隊事務員、張中勇教授、張文瑞助理教授、張政籐總隊長、張國治副教授、張淑慧主任、張智雄學長、張聖照科長、張載國先生、張閔智秘書、張增樑主任、張錦樑老闆、張淵菘隊長、曹光文學長、曹昌祺講師、梁添盛教授、莊金海副教授、莊弼昌副教授、許呈傑局長、許秀琴教官、許正華先生、許連祥講師、許福生教授兼主任、章文芳組員、連鴻榮科員、郭志裕分局長、郭豫珍(高等法院)法官、陳文雄講師、陳百祿秘書、陳秀榮師母、陳金蓮教授、陳信良講師、陳正根副教授、陳保安中隊長、陳俊男區隊長、陳春和中隊長、陳卿女女士、陳家福教官、陳桂輝講師、陳國勝副教授、陳惟甄女士、陳梅玉女士、陳淑君助教、陳淑玲女士、陳淑敏組員、陳惠堂組長、陳經緯副總隊長、陳詩凡秘書、陳靜玫女士、章光明教授、粘慧珍組長、傅美惠學姐、彭鏡琴副主任、曾正一副教授、曾益群隊長、曾淑英教官、賀長鳴隊長、彭振華組員、黃炎東教授兼館長、黃芳銘助理教授、黃俊祥學隸、黃春美師母、黃月珍組員、黃彬璽護士、黃秋燕助教、黃啟賓助理教授、黃清德講師、黃景明學隸、黃淑娟技正、黃英俊隊長、黃嘉宏助教、黃登來先生、黃翠紋教授、黃慧娟講師、黃讚松講師、黃蘭媖副教授、楊文超技士、楊永年教授、楊佳蓁助教、楊金寶副教授、楊金環組員、楊秋和教授、楊素汝助教、楊國展組長、楊基成隊長、楊曉曄助教、董倫佐先生、葉雅杏助教、葉雲虎講師、葉毓蘭副教授兼所長、葛振敏女士、董顯惠師母、詹培萱訓導、廖英志助教、廖有祿教授兼主任、廖恩弘先生、廖效詮中隊長、廖福村教授、廖趙榮先生、趙崇仁講師、劉元孝教授、劉校長勤章、劉文恒老師、劉玟伶老師、劉芹妹女士、劉京定隊長、劉貴貞師母、劉進福教授、劉嘉發副教授、劉鳶翎助教、劉擇昌學隸、潘國雄講師、練燦標組長、蔡中志教授、蔡尚憶講師、蔡庭榕教授、蔡進閱組長、蔡教授兼校長德輝、蔡副署長震榮、蔡富雄組長、鄭健庭學隸、鄭善印教授、鄭雄英女士、鄭順達先生、鄭應美講師、鄧玲礽區隊長、鄧雅仁助教、鄧學仁教授兼所長、趙家輝組長、蕭淑慧編審、蕭銘慶隊長、賴擁連學隸、賴建川學長、賴蕊師母、駱平沂講師、駱教授兼副校長宜安、錢敏莉女士、霍春亨大隊長、錢瑩瑩講師、謝文忠科長、謝明清中隊長、謝校長銀黨、謝諍慧女士、鍾太宏先生、簡玉珉女士、簡羚茜助教、簡瑞昌隊長、簡次長太郎、藍應華隊長、顏志平組長、顏純左副縣長、魏靜芬教授、魏欣筠女士、蘇恆舜講師、顧鳳雅女士、龔光宇局長、、、等人。
柯雨瑞 自序於中央警察大學 國境警察學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圖1】筆者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之時,與恩師林東茂教授及同班同學之合影(從左至右依序分別為:侯友宜博士、筆者(站立者)、恩師林東茂教授、楊金寶教授、張聖照博士)
【圖2】筆者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之時,曾加入謝立功教授兼系主任之研究案,隨謝立功主任至法務部調查局參與該研究案之座談會,並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之贈送紀念品(200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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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從1730年開始,清朝政府正式將販運鴉片加以犯罪化,開始以刑罰打擊毒品犯罪。從1730年迄2006年,共經歷276年,我國毒品刑事政策歷經不同之統治政府及年代,產生不同之變化(流變)。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以後,我國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確認其具有雙重身分,一為犯罪人,另一為病犯,毒品刑事政策改為除刑不除罪,開啟我國反毒之另外一個新紀元。本論文之目的如下所述:
(一)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二)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三)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本論文所使用之研究方法,係為歷史研究法,研究資料主要取自於第一手之史料,兼輔以第一手史料以外之次級歷史文獻,上開史料來自於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其前身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國家圖書館及其台灣分館、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及其他大學之圖書館、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社資中心)、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法務部官方資料、立法院官方資料、中央警察大學圖書館及電腦網際網路資料等等。針對上述之歷史史料,加以整理、鑑定及分析史料,並致力於提升歷史研究法之信度與效度。本研究提出假設,並且認為:。
(一)不同時期的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二)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經濟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三)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四)不同時期的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五)台灣開港及醫療因素會影響不同時期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
(六)不同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
有關於本研究之主要發現,在理論架構模型圖之檢定方面,各個自變項(外因變項)均對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第1內因變項)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亦即,國內外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開港及醫療等因素,對於台灣不同歷史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而論,產生因果關係上之實質影響力。
在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部份,本研究計分為4個時期:清朝治台時期(1839年至1895年)、日據時代(1895年至1945年)、(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年至1998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年至2006年)。在清朝治台時期,可再分為2個重要之階段,於1839年至1862年之間,清朝採純正犯罪觀之鴉片刑事政策。1862年至1895年之間,因台灣於1862年正式開港,鴉片成為合法化之商品,販運、持有及施用鴉片成為合法化之活動。在日據時期,亦可再分為2個重要之階段,於1895年至1930年之間,台灣總督府原則上採取純正犯罪觀之鴉片刑事政策,例外採取特許吸食鴉片之政策。1930年至1945年之間,台灣總督府之鴉片刑事政策,採取結合犯罪觀及醫療疾病觀的綜合性觀點。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是以犯罪觀為主,輔以醫療化之觀點(醫療戒治之角色係為配角)。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是同時兼具犯罪觀及醫療化之觀點。
從本論文之文獻資料,可發現百年來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是具有高度的變動性,並非一成不變。此種之變動,包括:1、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政治、經濟及其他因素具有變化性;2、毒品種類之變化,從清朝治台及日據台灣時期之單一鴉片流變至當今約270餘種毒品(其中,包括第1至第4級毒品);3、毒品刑事政策具有流變性;4、刑罰手段具有流動性;5、毒品戒治處遇具有變動性,1830年至2005年之間,以毒品戒治處遇為主,2005年以後,毒品戒治處遇流變至毒品減害計畫及「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6、不同毒品犯罪種類採取不同刑罰措施具有變化性。
有關台灣於不同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所產生之實際結果(成效)部分,本研究配合台灣於不同時期所推展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計分為4個時期:清朝治台時期(1839年至1895年)、日據時代(1895年至1945年)、(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45年至1998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年至2006年),並檢定上開4個時期之實際結果。在清朝治台時期,於1862年台灣同意及開放外商進口鴉片,因鴉片貿易合法化,造成台灣施用毒品盛行率偏高。日據台灣時期,施用毒品盛行率大約控制於5%到6%以下,尚屬在執法機關能控制的範圍之內。政府遷台後迄今對於此一問題的努力與貢獻,業已使台灣毒品盛行率控制在3%以下,故從1949年至2006年,政府及民間過去之努力與付出,是相當值得積極肯定及讚賞。
根據前揭之研究發現,本研究建議如下:
(一)宜同時運用刑罰與醫療手段抗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本論文重大發現之一,是除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第2次鴉片戰爭之後以迄1895年,亦即,1862年--1895年),台灣於晚清此一時期之施用毒品盛行率相當地高,對於台灣毒品管制之歷史上經驗而論,是屬於管制效果最值得改善及最有精進空間之毒品刑事政策,並非屬於良善型之毒品刑事政策。在當前之階段,本論文並不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及民間採取除罪化之毒品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毒品之製造、運輸、銷售、分配、持有及施用等行為,仍宜繼續以刑事制裁手段加以強力壓制與掃蕩。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宜持續地加以犯罪化而非除罪化。此外,亦有必要引進醫療戒治之專業資源,以期改善毒癮者毒品戒治處遇之成效。
(二)強化新興毒品管控及建立毒品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專法
台灣似可效仿及運用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理,以有效與快速地打擊新興毒品之濫用。除外,對於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宜制定更加完整之法制,俾利進行有效之管制。在毒品先驅化學品之管理部分,如能建立專法以強化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則當屬是更佳之強力管制作為。本論文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毒品先驅化學品之管制,宜建構一部專屬之特別法。
(三)政府公權力針對行為人之毒品成癮性部分,宜提早加以行政介入及處置,強制行為人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
我國涉及反毒之政府公權力,似可以向前伸展及延伸至毒品成癮性部分。當發現行為人有毒品成癮性,但未發現實際之施用毒品證據之時,針對此一毒品成癮性,似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利該條例能授權政府行政部門及早介入,以強制手段,促使毒品成癮者入院接受毒品成癮性之戒治。
(四)對於毒品戒治工作似可結合及引進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與作法
從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觀點出發,毒品犯罪人是屬於情緒性之一群人,國家應儘可能地要求執法官員控制自我的情緒,以智慧為基石,採取理性之立場,面對這些毒品犯罪人,並研發符合情緒(感性)智慧修復式正義精神之司法制度。目前台南縣市正積極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該計畫即包含有修復式正義之核心精神與作法,其成功經驗似可考量全面地推展至全國加以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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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ter the 1730 year, Taiwan had formally criminalized transportation and sale activities for opium.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 had faced different and substantial change during past 276 years from 1730 to 2006 year.After the May of 1998 year, Taiwan had revised the Purging Drug Act to 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Drug criminal policy for our nation faced a new and significant revolution and change.According to the 1998 Drug Control Act , the drug offenders have two roles.The new two roles include drug offender and drug addiction sick man.Drug criminal policy has changed to eliminate the drug punishment , but still maintain drug offence.
The goals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include :
1.discuss and analyze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or called the first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2.probe and analyze related independents(factors, or called exogenous variables)which can produce causal effect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3.explore and analyze the substantial outcome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has utilized the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in order to complete its goals.The data for analysis mainly comes from primary sources.When the primary sources can not be accessible, this research also use secondary sources or analysis.The author has made much and tremendous endeavor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reliability and validity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The historical sources come from following place and locations:
1.Taiwan Historica(located in the Nantou County).
2.the National Library(located in the Taipei City).
3.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Library.
4.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y.
5.Academia Sinica Library.
6.the Justice Ministry.
7.Legislative Yuan Library.
8.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 Library.
9.internet.
Because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which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has applied belongs the scientific approach and is suitable for hypothesis examination, this research has proposed six hypothesis :
1.the Taiwan and abroad military and political variables(factors)have causal influences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2.the Taiwan and abroad economic variable(factor)has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3.the Taiwan and abroad social and cultural variables(factors)have causal influences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4.the Taiwan and abroad judicial system variable(factor)has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5.the initiating seaports function and medical variables(factors)have causal influences to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6.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variable(factor, or called the first endogenous variable)have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outcome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From the examination hypothesis dimension, the main discovery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is that all exogenous variables which include military, political,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judicial system, initiating seaports function , and medical factors have causal effect on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The different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variable(factor, or called the first endogenous variable)also have causal influence to the outcome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The six main hypothesis of this dissertation get powerful and scientific support by using historical research method.
For the substantial contents of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part, this dissertation divides the preceding drug criminal policies into four phases :
1.the Cing Dynasty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39 year to 1895 year.
2.the Japanese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95 year to 1945 year.
3.the Purging Drug Act(during the Period for Suppression of the Communist Rebellion)phase from the 1945 year to 1998 year.
4.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phase from the 1998 year to 2006 year.
During the Cing Dynasty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39 year to 1895 year, this phase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inor phases.During the first minor phase from the 1839 year to 1862 year, the Cing Dynasty had adopted strict opium criminal policy for Formosa Island.The second minor phase is from the 1862 year to 1895 year.Owing to opium legalization policy for commerce, transportation, possession, and using, the Cing Dynasty had utilized legalized opium policy for Formosa Island.
During the Japan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from the 1895 year to 1945 year, this phase also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inor phases.During the first minor phase from the 1895 year to 1930 year, the Japan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had adopted criminal policy for opium in principle, but also took special permission mechanism for using opium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The second minor phase is from the 1930 year to 1945 year.The Japanese authorities governing Formosa had adopted another criminal policy for opium which combined the penal and medical aspects.This criminal policy for opium was a synthetic strategy.
During the Purging Drug Act( during the Period for Suppression of the Communist Rebellion)phase from the 1945 year to 1998 year, Taiwan had adopted much strict drug criminal policy in principle, and also took medical treatment policy for drug addicts as auxiliary drug strategy.
During 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phase from the 1998 year to 2006 year,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y combines both penal and medical aspects.
According to the primary and secondary sources,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concludes that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have both high changeable and unstable character.This flux on the Taiwan drug criminal policies can be interpreted for several dimensions.The flux context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 include related factors, drug types, criminal policies itself, penal approaches, and drug treatments, etc.
For the practical and substantial outcomes of drug criminal policies(or called the second endogenous variable)from the 1839 year to 2006 year part,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concludes that the Cing Dynasty governing Formosa phase had highest using opium prevalence rate from the 1862 year to 1895 year.Why produced this phenomenon? Owing to the opium commerce had legalized by the Cing Dynasty under the military and political pressure of foreign industried countries, using opium prevalence rate was highest from the 1862 year to 1895 year.
The main suggestions of this doctor dissertation include that :
1.combine both penal and medical approaches to fight the using drug offence.
2.drug(including marijuana)legalization policy is not suitable for Taiwan now.
3.enhance the control and surveillance power on the new type(club)drug and precursors.
4.let the government power to interfere in the drug treatment earlier, and compel drug addicts to accept the compulsory drug treatment in institutions when they have been discoveried drug addiction.
5.combine and introduce emotional intelligence restorative justice spirit and mechanism into the drug treatment.
【Keyword】Formosa, drug criminal policy, opium, drug criminalization, drug legalization, the Drug Control Act(or called the Narcotics Endangerment Prevention Act), the Purging Drug Act, the Purging Drug Act during the Period for Suppression of the Communist Rebellion, historical method, drug harm reduction, alternative care, deferred pros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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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目的
》第二節 相關名詞解釋
第二章 毒品犯罪之本質與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毒品犯罪之本質與毒品刑事政策理論
》第二節 歷史上之毒品使用
》第三節 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現況
》第四節 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
第三章 研究設計與方法
》第一節 研究架構
》第二節 資料收集方法
》第三節 資料來源
》第四節 資料分析方法
》第五節 研究流程
第四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第一節 清朝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39年至1895年):先嚴厲禁煙後合法化
》第二節 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95至1945年):鴉片專賣、吸食特許、漸禁施用鴉片以收經濟利益
》第三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55至1998年):嚴刑峻罰禁煙禁毒
》第四節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98至2006年):病犯並存、務實處理
》第五節 小結
第五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第一節 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二節 國內外經濟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三節 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四節 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五節 台灣開港經驗及醫療因素對各時期之影響評估
》第六節 國內外各個不同因素對各時期影響整體性綜合評估
第六章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第一節 清朝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839年至1895年):1862年以後鴉片被商品化並重》視洋藥稅釐之課徵
》第二節 日據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895至1945年):早期先專賣增加財政收入,晚期鴉片漸禁政策有成
》第三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實際執行結果(1955至1998年):民國79年以後安非他命大流行,民國82年向毒品宣戰成效良好
》第四節 當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1998至2006年):更重視毒品戒治,戒毒成效已逐步漸入佳境
》第五節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整體評估:1930年以後毒品犯之醫療戒治成效逐步受到重視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第三節 研究限制
【參考書目】
【附錄】
》附錄一 臺灣阿片令(明治30年版,1897年)
》附錄二 臺灣阿片令(明治31年修正版,1898年)
》附錄三 臺灣阿片令施行細則
》附錄四 「六三法」
》附錄五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附錄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附錄七 本論文使用之語文研究工具
》附錄八 昭和18年(1943年)7月17日台灣總督府警衛第1793號上行文公函原稿及中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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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之施用毒品人口數目,有數種說法,第1種說法,主張約在20萬至40萬人之間[1]。第2種之說法,根據較為保守之估計,台灣約有40萬毒癮人口[2]。假若施用毒品為40萬人,以此為換算經濟損失之標準,則40萬毒癮之人口,造成國家的經濟利益之損失,每年至少超過1兆新台幣[3]。另外,有關於毒品之累再犯比例部分,業已近達66.9%[4]。此外,台灣愛滋病患人數不斷上升,若用40萬毒癮人口推估台灣愛滋病患之人數,至少有4萬台灣人感染愛滋病,何種因素最會造成愛滋病?目前國內之現況,主因是共用毒品針頭,故毒癮問題是愛滋病快速散播之最主要原因[5]。這是一個非常重要且具有緊迫性之毒品刑事政策問題。
政府(法務部)每年編列毒品病患之毒癮戒治經費,「約為2億新台幣左右,用於治療毒犯藥癮之經算,每一位毒品病犯每年分配尚不足5000元」。束連文氏認為:「政府不把他們當人看。」政府似宜更加重視毒品犯之毒癮戒治工作,俾利毒品犯能早日脫離毒癮之控制。
而為何犯罪問題與毒品施用之問題,兩者會連結在一起?許春金教授認為「犯罪與毒品施用兩者均會提供立即、容易且確定的短暫享樂」[6]。對於毒品病犯而論,施用毒品之利益,係可提供立即及快速之享樂,此種享樂方式,具有容易及迅速之特性。
Felson(2002)提出「系統動態理論」(dynamics of crime),該理論所主張之主要內涵中,有一種觀點,名為「溜滑梯」理論,「犯罪可以說像溜滑梯一樣,會引來更多的犯罪或其他副作用[7]。」「溜滑梯」理論主張某一類之犯罪會引發或促進發生另外一種犯罪,因毒品犯罪常與其他犯罪產生一定之關連性[8],故「溜滑梯」理論亦可解釋毒品犯罪與其他犯罪之關係。
回顧中國對於毒品使用之歷史,「中國以鴉片作藥用以外的吸食,則始自1710年(清康熙晚期)。初期僅流行於東南沿海閩(含台灣)、粵地區;而蔚為全國性風氣,則為1820年(清道光)以後的事。先是英屬東印度公司自1773年起,即向中國銷售鴉片,逐漸成為中英貿易大宗。[9]」根據大陸學者崔敏氏之上開研究,可知鴉片在中國被移作醫療目的以外之用途,約始於1710年左右。在此之前,鴉片是被用作醫療用途。
清朝雍正時期之1729年,是中國大陸禁毒史上具有非常重要意義的時期。「雍正7年(1729年),發佈關於售賣鴉片及開設煙館的毒品刑事法律,此一毒品刑事法律名稱為《禁煙條例》。這是人類世界上最早的禁毒令和禁毒刑事法規[10]。」上述雍正7年(1729年)之《禁煙條例》,是人類最早將毒品加以犯罪化之刑事法律,這一部法典正式透由法律機制,將售賣鴉片(毒品)及開設煙館的行為定位為犯罪。
由此,亦可發現,人類將毒品刑罰化是始於中國,時間為1729年,約是18世紀的前半部。是以,毒品被人類加以犯罪化的時程,約是18世紀以迄當前的時代,共經歷約3個世紀。若是從1729年計算至2006年,毒品被中國大陸加以犯罪化的時程,共約277年,尚不足300年。在中國雍正7年(1729年)《禁煙條例》前之歷史,施用鴉片並非是一種犯罪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毒品刑事政策之不穩定性及變異性。
時至今日,由於毒品刑事政策具有變動性,現階段台灣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業已修正成為「除刑不除罪」,仍未將毒品犯罪加以除罪化。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時,我國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確認其具有雙重之身分,即為病犯身分,刑事政策改為2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開啟我國反毒的新紀元。在民國92年(2003年)7月9日所公布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內容再次作了若干的修正(正式施行時間,是民國93年1月9日,亦即本法公布後6個月),不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是將毒品犯視為病犯及犯罪人的雙重身份,刑事政策仍是遵循民國87年(1998年)以來之「除刑不除罪」刑事策略,刑事政策改為1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
從1729年毒品被犯罪化至今日所使用之除刑不除罪政策,毒品刑事政策歷經各種變化。毒品刑事政策這種變化之內涵為何?及其影響因素為何?是本論文有興趣探討之主題。
由於毒品刑事政策具有不穩定性及變異性,故本論文針對此一議題,探討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素,俾利深入了解何種因素會影響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當吾人能了知何種因素對於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會產生影響之際,則當更能清楚了解毒品刑事政策之不穩定性的屬性,有助於更深入地掌控台灣地區之毒品刑事政策。
本論文的目的,係探討與剖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為了達成深入了解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目的,在研究方法上,利用回溯性研究(retrospective research)中的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進行本研究。「回溯性之研究方法,其包括歷史研究與事後回溯研究或因果比較研究(causal comparative research)[11]。」本論文擬欲運用之歷史研究法,係利用與台灣毒品政策相牽連的史料,重新建構史實的真相,以及史實發生的來龍去脈、前因後果。在研究步驟方面,建立研究的理論架構,提出研究假設,並驗證上開研究假設之正確性,以求能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有所理解及提供適切建言。
一、研究目的
本論文的目的,如下所述:
(一)、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1、清朝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39至1895年)
2、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895至1945年)
3、(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45至1998年)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1998至2006年)
此一部分,著重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而本論文所指之刑事政策,係指狹義之毒品刑事政策[12],而不是指廣義之刑事政策,故此處探討及分析之範圍,係為狹義之刑事政策的內涵,其時程及範圍則包括:清朝之毒品刑事政策、日據時代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
(二)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
此一部分,著重的是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本論文研究之目的,在於探究何種因素(因子,表示外因變項或自變項)會對於該時期狹義之刑事政策內涵(內因變項或依變項)造成影響力。
(三)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此一部分,著重的是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本論文擬就清朝之毒品刑事政策、日據時代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進行評估及分析。
二、研究目的之正當性
有關於本論文主題(研究題目)目的之正當性方面,相關的理由如下所述:
(一)我國自從民國82年(1993年)開始,行政院正式向毒品宣戰,民國82年當時所提出之反毒策略,係為斷絕供給與減少需求,以緝毒、拒毒、戒毒工作為重點,迄今已10多年,但毒品累再犯人口比率有上升趨勢,可顯示毒品政策尚容有改善空間。這是本論文為何選取毒品的理由之一[13]。
(二)為了有效因應毒品氾濫問題,以及解決我國當前毒品防治政策所面臨之困境,同時規劃我國未來理想之毒品政策,故有必要探討毒品政策。
(三)毒品政策之中,涉及相當多的層面,諸如:政治、法律、經濟、社會福利、教育、、、等,考量我國對於毒品犯之定位,係為雙重之角色,一方面為毒品犯,另一方面為病人,亦即,我國毒品政策業已修正為除刑不除罪,故有必要從毒品的刑事政策之觀點,切入本毒品政策之議題,始能有效地深入了解與進一步解決我國當前毒品防治政策所面臨之困境。
(四)為何要探討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問題?理由在於藉諸縱貫性的歷史觀點,相當有助於了解台灣本土毒品刑事政策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及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動性,具有鑑往知來之效益。
(五)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所涉及的相關周邊議題及範圍亦相當廣泛,包括:廣義及狹義之刑事政策,可以處理之層面,包括:立法背景、刑事政策的歷史演進、立法過程、刑事法內涵、實際執行情形、困境、、、等等,故有必要進一步再限縮其範圍,經深思熟慮之結果,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相關影響因素、實際執行結果三者,最能符合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研究主題。
(六)本論文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的主要理由,是想了解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內容、刑事法令的規範體系、法律規範條文、刑事立法之理由及其核心思想,這一個部分之範圍,因涉及一個世紀的時程,故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相當龐大,藉由鑑往知來,俾利為未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提供可行之建議,以及建構可行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
(七)本論文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的主要理由,是想了解計有那些影響因子,會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此為探討相關影響因素與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前因後果,了解其中的因果關係。此一部分,所涉及的一個重大議題,是影響因子之挑選相當重要,同時,決定其具有因果關係之推論亦宜謹慎小心。
(八)本論文探討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主要之理由,是想了解上述刑事政策果真有效否?實際上的毒品刑事政策之成果效益為何?故針對上述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檢驗其實際成果效益。這是一個非常有意義的主題,從實際,具體的成效觀點,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成果,進行客觀、公正、公平的評估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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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
因本論文所探討之主量,係為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且因本論文分為4個時期探討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化,故每一個時期之毒品分類稍有不同。就我國刑事法律的觀點,涉及毒品之定義,在清朝統治時代,毒品係指鴉片,其包括:煙土、煙膏及煙粉。在日據台灣之時期,係指臺灣阿片令第1條所規定之煙土、煙膏及煙粉之總稱。
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所謂之毒品,乃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指之煙毒兩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於民國92年(2003年)以前,則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時期之毒品,共分為3級。
於民國92年(2003年)以後,根據民國92年(2003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時期之毒品,共分為4級,如下所述。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14]: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第一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 Salts)之品項,如下所述:
1.乙醯托啡因(Acetorphine)
2.古柯鹼(Cocaine)
3.二氫去氧嗎啡(Desomorphine)
4.二氫愛托啡因(Dihydroetorphine)
5.愛托啡因(Etorphine)
6.海洛因(Heroin)
7.酚派丙酮(Ketobemidone)
8.鴉片(鴉片)(Opium)
9.嗎啡(Morphine)
從上述民國92年(2003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所謂之毒品,在我國法制方面,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亦即,在特性上,具有三大屬性: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在種類方面,則可以分為:1、麻醉藥品與其製品。2、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基本上,我國對於毒品之分類,與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公約」(198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以下稱1988年毒品公約)有關毒品之分類,兩者幾乎是完全相同。
二、刑事政策
有關於刑事政策的意義,學者之間的看法,有些若干差異存在,刑事政策的意義可以分為廣義與狹義,介紹如下:
(一)廣義刑事政策[15]:
就廣義刑事政策而論,張甘妹教授認為「刑事政策得謂為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所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16]。依廣義說,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積極的或主要的,而凡與犯罪之預防有間接或從屬的目的之方法,亦可屬之。申言之,廣義的刑事政策並不限於直接的以防止犯罪為目的之刑罰諸制度,而間接的與防止犯罪有關之各種社會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勞動政策(失業政策)及其他公的保護政策等等,亦均包括在內。例如,梅玆格(Mezger)謂:『刑事政策者,對於犯罪之預防與鎮壓所為國家活動的全體。』以及李斯特所謂:『最好的社會政策,亦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等,得謂採用廣義的刑事政策。、、、一般刑事政策的書籍,殆無論及一般之社會政策。亦即,不會探討一般之社會政策[17]。」
根據張甘妹教授之研究與分析,刑事法學者於探討刑事政策之議題時,較不偏向於使用廣義刑事政策之定義。亦即,不採用李斯特所謂:「最好的社會政策,亦即最好的刑事政策」之觀點。
(二)狹義刑事政策:
在狹義刑事政策之定義方面,張甘妹教授認為:「狹義之刑事政策,得謂為國家以預防及鎮壓犯罪為目的,運用刑罰以及具有與刑罰類似作用之諸制度,對於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險之人所作用之刑事上的諸對策。在狹義說,刑事政策之範圍,不包括各種有關犯罪之社會政策在內,亦即,不涉及探討各種有關犯罪之社會政策,而僅是限於直接的,以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上對策。惟所謂刑事上對策,並不限於刑罰各制度,更包抱具有與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如:各種保安處分、緩刑、假釋、更生保護等制度,亦包括在狹義之刑事政策之內。今日,一般所謂刑事政策者,多是指狹義之刑事政策而言。」
在狹義刑事政策之定義部分,張甘妹教授將緩刑、假釋、更生保護等均納入。其另亦指出,狹義之刑事政策,運用之4項原則計有:教育改善主義、科學主義、個別化原則、刑罰謙抑主義[18]等。
根據張甘妹教授對於刑事政策之研究,一般而論,刑事政策所指涉之內容與對象,為前揭狹義之刑事政策,係以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對策,此種政策是限於直接性。而刑事對策之內涵,亦包括具有與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故與「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均包含之。值得加以關注的,刑事對策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犯罪之發生。
謝瑞智教授認為:「刑事政策者,係國家或自治團體針對犯罪發生之原因,所採之各種預防或鎮壓之措施之謂。」依據謝瑞智教授對於刑事政策之定義,其構成要件如下[19]:
1、刑事政策之概念應以犯罪之觀念為前提。
2、刑事政策係以犯罪之防制與鎮壓為目的。
3、刑事政策以刑罰或各種類似制度來矯正犯罪人。
4、刑事政策,除了矯治犯罪人以外,並以解消因犯罪而產生之社會的矛盾衝突為目的。
5、刑事政策係國家或自治或公共團體之政治上措施。謝瑞智教授特別指出,倘若以犯罪之防制與鎮壓為目的,係出於私人行為,雖其作為亦有防制與鎮壓目的,但如果不與國家行政機關發生關聯性,則仍不得稱為刑事政策。如私人受國家委託所為之行為,即可以稱為刑事政策。
6、刑事政策藉法律制度加以具體化。
此外,刑事政策學許福生教授指出,所謂之狹義刑事政策,即指「如何有效且合理的運用刑事法,以直接控制犯罪的對策,而非指對於犯罪預防及鎮壓所為國家活動之全體措施之廣義刑事政策[20]。」根據許福生教授之上開見解,狹義刑事政策,是屬於控制犯罪之對策,且是直接加以控制之政策。許教授認為狹義刑事政策之定義,似不宜包括對於犯罪預防及鎮壓所為國家活動之全體措施。
刑事法學者林東茂教授認為:「作為一門學科,刑事政策應該有其學術上之核心內涵」,而且,「實踐意義的刑事政策,也有對抗犯罪的主事部門(內政部與法務部),其餘的政府部門只不過是協助者,否則,國家設官分職就失去意義。」因此,林東茂教授認為刑事政策之概念必須加以限縮。刑事政策的定義,係為:「國家運用刑法體系,有效而且合理對抗犯罪的政策。」至於上述所謂之刑法體系,林東茂教授認為包括:「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與犯罪矯治法[21]」。在此,林東茂教授特別將犯罪矯治法規納入刑事政策體系之中。
三、毒品刑事政策定義與範圍:
有關於本論文所指毒品之刑事政策,亦是就狹義之刑事政策而論,並不包括廣義之刑事政策。亦即,不探討廣義之刑事政策所涉及之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勞動政策(失業政策)及其他公的保護政策等等,僅探討狹義之刑事政策所包括之範圍。而所謂涉及毒品狹義之刑事政策,僅是限於直接的,以防止毒品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上對策。惟所謂毒品刑事上對策,並不限於毒品刑罰之各種制度,更包括具有與毒品刑罰類似作用的諸制度。如:涉及毒品犯罪之各種保安處分、緩刑、假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毒品清潔針具計畫等制度,亦包括在狹義毒品刑事政策之內。
四、犯罪化
有關於犯罪化的定義,林山田教授認為:「任何一種不法行為,經由刑事立法手段,明確規定於刑事實體法之中者,而賦予刑罰的法律效果之後,則為犯罪化[22]。」
而犯罪化之定義,林山田教授將犯罪化分為形式及實質兩個部份,如下所述[23]。
(一)形式的犯罪定義:
犯罪就形式層面而觀,乃是現行刑事實體法明文規定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不法行為。不法行為只要經由法律規定而賦予刑罰的法律效果者,即屬犯罪化。
(二)實質的犯罪定義:
就實質內涵而觀,犯罪乃具有不法(Unrecht)、罪責(Schuld)與應刑罰性(Strafwürdigkeit)等三個本質要素,經由刑事立法手段,加以犯罪化,賦予刑罰的法律效果,即為實質的犯罪化。上述之應刑罰性,由於刑罰具有最後手段的特質,故刑罰必須是確保法律秩序的唯一手段時,始得運用刑罰充當法律的手段。
根據林山田教授對於應刑罰性之分析,可以就下列的若干點加以判斷[24]:
1、不法行為所破壞法益的價值與程度。
2、不法行為的行為方式,對於行為客體的侵害程度。
3、行為人在良知上的可以譴責性。
4、刑罰的無可避免性(以最嚴厲的手段來制裁行為人,唯有動用刑罰制裁,方能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的和平與秩序)。
從上述犯罪定義所推導出來之犯罪化定義,林山田教授認為:「係指針對某一破壞法益的不法行為,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的深思熟慮,認定非動用刑罰的法律制裁手段,無法衡平其惡害,或無法有效遏阻者,乃透過刑事立法手段,創設刑事不法構成要件,賦予該不法行為刑罰的法律效果,使其成為刑法明文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25]。」犯罪化係將不法之行為,運用刑罰加以制裁之。
根據林山田教授之看法,在探討刑事政策犯罪化時,尚必須注意刑事法思潮、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因素之影響力。此亦可推知如欲探討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犯罪化議題時,其牽涉之面向是多元的,而非單一之角度。
本論文所指之「犯罪化」,等同於上述林山田教授對於犯罪化定義之看法,係指針對某一破壞法益的不法行為,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之深刻思考,認定非動用刑罰之法律制裁手段,將無法衡平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惡害,或無法有效遏阻者,乃透過刑事立法之手段,創設刑事不法構成要件,賦予該不法行為刑罰的法律效果,使其成為刑法明文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
根據上述犯罪化的定義,其構成要件可以被分解如下:
1.犯罪化的對象:針對某一破壞法益的不法行為。
2.犯罪化的過程: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的深思熟慮,透過刑事立法手段達成之。
3.犯罪化的要件:創設刑事不法構成要件,而非行政、民事要件。
4.犯罪化的法律效果:賦予該不法行為刑罰的法律效果。
5.犯罪化的目標:使其成為刑法明文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
五、除罪化
所謂除罪化之定義,「即將原本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將其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目前國內一般將廣義之非犯罪化與廣義之非刑罰化,統稱為除罪化[26]」。因為除罪化之概念,涉及非犯罪化與非刑罰化兩種法律上之概念,擬介紹如下。
所謂非犯罪化,有廣狹二種意義[27]:
(1)狹義非犯罪化,認為非犯罪化不只放棄刑罰且亦不以行政罰處之,而成為適法行為;
(2)廣義非犯罪化,乃對於原為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放棄刑罰而不再視為犯罪之意,而改以行政罰處罰之。
依照上述「廣義非犯罪化」之論點,對於某種不法行為,國家放棄刑罰權,但未放棄行政罰,仍使用行政罰制裁某類之不法行為。
「非刑罰化」之定義,如下所述:[28]
(1)狹義見解,對於犯罪行為,以刑罰以外制裁手段替代刑罰之科處。
(2)廣義見解,如同廣義非犯罪化一樣,放棄刑罰之科處,而改以行政罰處之。
(3)最廣義見解,包含將觀護之制度,作為獨立處分的保護觀察之用,以替代刑罰處罰;或以緩刑迴避實體刑罰之執行。
至於除罪化之型態,包含有[29]:
(一)立法上不除罪而只除刑之「除刑化」:
即將原為犯罪而科處刑罰的行為,修正乃為犯罪行為但不施予刑罰,而以其他非刑罰的措施替代。例如施用毒品犯罪之「除刑化」。
(二)立法上既除罪又除刑之「除罪化」:
乃因法律的廢止或修正,將原為犯罪的行為修正為非犯罪的行為。
(三)司法上之除罪化:
亦稱為裁判上之除罪化,乃指透過司法實務判例的變更,將其原來為刑法處罰的行為,解釋為以後不受刑法處罰的行為。
(四)事實上之除罪化:
亦稱取締上之除罪化,乃指刑罰法規尚屬有效而繼續處罰,只是執法機關基於某些理由,事實很少適用此法規加以處罰。
在上述4種型態之除罪化中,我國對於施用毒品之處置,屬於除刑不除罪,亦即,施用毒品仍是犯罪行為,罪行並未被清除。但不使用刑罰加以懲治,而改採其他之非刑罰措施,諸如採取觀察勒戒等手段。
根據日本學者森下忠氏之研究,究竟何種行為適宜或不適宜適用除罪化?宜考量各國法律制度、犯罪現象、國民觀念及經益成本效率等因素[30]之差異性。可見影響刑事政策之相關因素中,依照森下忠氏之見解,是包括多元之原因。而林山田教授認為於探討刑事政策之犯罪化課題時,宜考量多元之因素。森下忠氏之見解與林山田教授之觀點,有異曲同工之妙,均認為影響刑事政策之相關因素,係為多元化,而非單一位因素所能左右之。
本論文所指除罪化之概念,因所處理與分析之部分,包括清朝於1862年之後,將鴉片販運、吸食及持有加以合法化之政策(不使用行政罰加以制裁),故本論文所指除罪化之概念與定義,係特指將原本法律規範之毒品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或法律解釋,將該行為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係屬於狹義之非犯罪化範圍,對於毒品犯罪放棄使用刑罰而不再視為犯罪,且不以行政罰處罰之。本論文所指除罪化之定義,較取向於狹義之非犯罪化定義。
六、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因素」
本論文涉及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因素,所指的意涵,擬欲探討係何種之因素,會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因果上之作用力。這些因素,是被視為研究的自變項,計包括: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國內外經濟因素、國內外社會及文化因素、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國內外其他相關因素等。如下所述:
1、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政治軍事因素對日據時期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國際聯盟對台灣總督府鴉片政策的影響力、日本欲建立大東亞日本帝國之政治策略、日本以台灣作為南進基地俾利軍事佔領東南亞之政治策略等等。
2、國內外經濟因素:舉凡與國內外經濟相關者皆是,例如:政府藉諸關稅制度,對於進口或過境之鴉片課予關稅,以抽取稅收,如清朝對於外商進口之鴉片進行課稅等,或是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政策之經濟財政收入利潤、台灣總督府對台灣殖民政策的經濟、執行鴉片專賣制度之會計預算計畫等。鴉片專賣制度是台灣總督府透過公權力、法律制度及其他鴉片專賣制度,允許民眾合法販賣、吸食毒品所得的毒品經濟利潤。國家政府此種專賣或關稅制度,獲取經濟利潤的財政收入,主要是由同意人民販賣吸食、進出口毒品所得。
3、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日據時期台灣民眾的禁毒意願、台灣社會吸食鴉片之風氣、台灣民眾利用鴉片治病及人民的道德觀念等等。
4、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禁毒公約、殖民地法制等。
5、台灣開港及國內外醫療因素:如先進國外推展之毒品減害計畫、台灣健康衛生、台灣醫療、21世紀台灣的愛滋病防制等等。
丁道源教授於「刑事政策學」一書之中,認為欲明瞭一國刑事政策之現況,有必要了解其該國歷史上政治、經濟、社會、法律等面向之變遷,始可得到正確之結果,故丁道源教授特別指出研究刑事政策者,亦應留意於歷史之變遷。此種主張與本論文所建構毒品刑事政策的「影響因素」,兩者實是相當吻合[31]。
七、「百年來」
本論文的題目係為「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題目中的「百年來」的操作性定義,原則上係指1839年至2006年,共計前後縱貫約167年左右。
為何從1839年起算?原因在於道光19年(1839年),清朝中央政府頒布「欽定查禁鴉片章程」,該章程共計有39條條文,就中國大陸禁毒歷史而論,這是一部非常重要之反毒刑事法令,此部「欽定查禁鴉片章程」亦曾於台灣地區實施之。然因考量若運用歷史研究法探討台灣的毒品政策,勢必會討論與分析道光19年(1839年)以前之清朝毒品(鴉片)刑事政策,以及最近數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化(流變),尤以2005年8月以後,在衛生署主導之下,台灣業已開始實施嶄新之毒品清潔針具計畫,故題目訂為「百年來」。而「百年來」之定義,原則上係指1839年至2006年,約略縱貫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歷史近約167年左右。然考量撰寫論文過程中之實際需要,如有必要探討整個毒品刑事政策之來龍去脈之處,於論文中亦會兼而探討1839年以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相關情形,以求完整地了解與剖析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整體圖像。
八、毒品刑事政策「變遷」
本論文所探討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係指以直接防止毒品犯罪為主要目的之刑事上對策之流變或變動(化)情形或現象。除了研析上開歷年來台灣毒品刑事對策流變之外,因考量造成上開毒品刑事對策流變或變動(化)之因素及毒品刑事政策實施之實際成效亦屬相當值得加以深入分析之議題,故本論文對於台灣歷年來毒品刑事政策產生影響力之若干個因素,及毒品刑事政策實施後實際成效之流變或變化情形,亦劃分若干個時期加以探討與剖析之,以求能更加周延及廣泛地深入研析台灣毒品刑事上對策之流變或變動(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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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類對鴉片使用之歷史發展過程中加以觀察,可發現鴉片被人們濫用之時間,約從18世紀上半葉開始。鴉片在中國大陸被移作「非醫療目的」之用途,約始於1710年左右[32]。是以,鴉片被人們濫用的時間,迄今未超過3個世紀的時程,尚不足300年。此亦可以說明,毒品犯罪不像其他較為傳統類型之犯罪,諸如:殺人、強盜、搶奪、放火、、、等,是本質上之惡行,從人類自古以來,即加以刑罰化之犯罪行為[33]。在1729年之前,人類未對於鴉片之製造及販運加以犯罪化。
一、被人類濫用之毒品類型
(一)從毒品本身所具有毒性「強烈程度」加以區分
在毒品濫用方面,若是從毒品本身毒性「強烈程度」加以區分,則在毒品類型方面,可以分為強烈型毒品濫用及溫和型毒品濫用,如下所述:
1、強烈型毒品(或稱硬性藥物,hard drug)
強烈型之毒品,其另外一個名稱則為硬性藥物,主要是海洛因(heroin或diamorphine)[34]等。在我國,海洛因又名 「四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毒品分級,海洛因屬於第1級毒品[35]。在毒品施用者之施用歷程中,多啟始於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類之新興毒品,逐漸發展至施用海洛因。
2、溫和型毒品(或稱軟性藥物,soft drug)
溫和型之毒品,其另外一個名稱則為軟性藥物,傳統上之分類,主要包括:安非他命、速賜康(潘他唑新)、強力膠、大麻、高根(屬於古柯鹼類類)等。這些之溫和型毒品中,除高根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1級毒品之外,其餘大多是第2級之毒品[36]。
在美國青少年之中,溫和型毒品(或稱軟性藥物,soft drug)遭受濫用之現象相當普遍,「青少年至17歲,有51%樣本回答使用過大麻。至25歲,有68%樣本回答使用過大麻。其中3分之2的人,回答每個月使用5次以上。、、、美國青少年使用溫和型毒品普遍,甚至是幾近於美國文化的一部分[37]」根據以上的資料,就美國25歲以下之人口而論,美國大麻的盛行率,業已快接近70%,可謂相當的高。
(二)毒品從被人類濫用「流行時間」加以分類
若是從被人類濫用的「流行時間」加以區分,則可以被區分為傳統型毒品及新興毒品。在人類歷史中,傳統型毒品包括:諸如:海洛因、大麻、鴉片、、、等。新興毒品之流行及濫用,有相當大的因素,係因為這些新興毒品大多是屬於俱樂部濫用藥(Club Drugs),亦即,大多是在俱樂部或青少年聚集之處所被人類濫用的新式毒品。2005年我國藥物濫用調查結果亦顯示,「全國21萬藥物濫用人口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即達19萬人」[38]。除了安非他命類藥物以外,近年來亦陸續發現以下之類迷幻劑,如以下所述[39]:2C-B(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I(4-Iod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C(4-Chlo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Tryptamine類的5-MEO-DIPT;AMT;
上述2C-B、2C-I、2C-C、5-MEO-DIPT、AMT等新興毒品,「從新興毒品檢驗資料發現,大部分檢體不全然為單一成分,常混雜多種毒品或藥品,且無均一性,外觀一模一樣的錠劑,有時含量相差數倍,對身體造成之毒性及危害性增加[40]」。新興毒品的特性,是具有綜合多種毒品的屬性。新興毒品之另外一個問題,是新興毒品之含量不具有一致性及標準性。此對於毒品使用者而論,因無法精準地判定其毒品含量,具有一定之風險。
二、毒品犯罪法律上之定義
根據國際反毒公約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刑事法律之規定,非法製造、販運、銷售、持有及使用毒品,乃是被定義為刑事犯行[41]。「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中將毒品相關行為加以犯罪化之規定,係規範於該公該之第3條之中。依據「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之規定:
1.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旳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
(a)
(一)違反《1961年公約》[42]、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43]或《1971年公約》[44]的各項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二)違反《1961年公約》和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為生產麻醉藥品而種植罌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三)為了進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動,占有或購買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製造、運輸或分銷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
(五)組織、管理或資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
(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
(二)明知其被用於或將用於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占有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
(三)以任何手段公開鼓動或引誘他人去犯按照本條確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四)參與進行,合伙或共謀進行,進行未遂,以及幫助、教唆、便利和參謀進行按本條確定的任何犯罪。
2.各締約國應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國內法中將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故意占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確定為刑事犯罪。
3.構成本條第1項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判斷。」
依據上述「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第(一)目之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這些行為均是被加以犯罪化。上開公約第3條第3項則規定:「有關於構成本條第1項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判斷。」
從上述之規範可得知上開公約在認定是否具有毒品罪行之故意犯意時,是可取決於客觀事實之實際情況而加以判斷之。藉由客觀事實之實際情況,以判定毒品犯罪之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
三、毒品犯罪本質與道德企業家(moral entrepreneurs)的關連性
有關於毒品犯罪之本質方面,是一個相當具有爭議性,且涉及道德與法律之問題。標籤犯罪理論學家貝克(Becker, Howard)創造及提出「moral entrepreneurs」一詞,許春金教授將其翻譯為「道德企業家」,並引進至國內犯罪學領域之中。所謂之「道德企業家」,係指社會上之衛道人士或團體,其以人類道德或倫理為己任,積極推展重視道德或倫理之運動,俾利改革社會中不正義及不公平之現象[45]。
研究毒品刑事政策之問題,會涉及道德與法律之問題,此為毒品犯罪之本質問題。因法律是人類最低的規範標準,故兩者之分割及平衡,相當不易切割[46]。雖然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公約」(198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明定毒品犯罪之定義及類型,但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屬於無被害者犯罪或危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這一個問題,相當有爭議性,計有正反兩面之看法,玆介紹如下。
(一)肯定說:毒品犯罪屬於無被害者犯罪或危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
根據許春金教授之研究,殺人犯罪、妨害性自主犯罪及財產犯罪之本質,係屬於本質邪惡的行為(mala in se)。相對而論,在毒品犯罪部分,其乃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mala prohibitum)。毒品犯罪常被稱之為無被害者之犯罪(victimless crime),或危害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之犯罪行為[47]。據上所述,毒品犯罪的問題,其本質上,是屬於無被害人犯罪。在傳統之犯罪學的教材中,是被列為屬於一種無被害者之犯罪,或危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
對於藥物濫用及相關毒品問題等非道德之犯罪行為之抗制與打擊方面,法律與道德的介入,面臨相當兩難之爭議。美國法學家Herbert Packer(1964)[48]提出將無被害者不法行為加以犯罪化的4個標準:
1、大部分的人均認為該行為具有危害性,社會上的團體無法認同。
2、社會的執法機關,可以公平、無歧視性的執法方式來處理該問題。
3、刑事訴訟將不會因該行為的犯罪化,而產生緊張或扭曲。
4、除了刑事法之外,沒有其他合理方式來處理該行為[49]。
(二)否定說:毒品不是無被害人犯罪
關於毒品犯罪的問題,在傳統之犯罪學的教材中,是被列為屬於一種無被害者之犯罪,或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犯罪行為。毒品犯罪之本質,是屬於無被害人犯罪。但是,亦有不同意上述之看法者。主要之理由,「是基於藥物濫用與其他類型犯罪間存有強烈之關係。Inciardi,James(1979)[50]對邁阿密地區的356位毒品犯進行研究之後,發現這些毒品犯,在12個月之期間內,即犯下了118134件的罪行,平均每人約332次。」由於毒品病犯容易觸犯其他類型之犯罪,故否定說之論者認為毒品不是無被害人犯罪。
林山田教授亦認為,毒品不是無被害人犯罪,林教授於1999年刑法各罪論著作中,其將刑法第20章的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歸類為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林山田教授開宗明義指出,「毒品犯罪會危及到整個社會秩序與國家民族的前途,故毒品犯罪所攻擊及侵害的法益,是社會法益[51]。」由於毒品犯罪會影響國家現在及未來之發展,故毒品犯行所攻擊之法益,乃為社會法益。
本論文基本上贊同林山田教授的看法,與其差異之處,在於對於有毒癮者的身份,除了具有上述的傳統犯罪人身份外,亦宜加上病人的新角色,亦即,施用毒品者的定位,兼具有犯罪人及病人的雙重角色,它是一個混合體。除了強調傳統的刑法制裁之外,宜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的角色,因為是病人,國家及社會應多以寬容、多元文化、愛心、同情心、同理心加以包容及提供充分之醫療,使其早日脫離毒癮。
因為毒品犯兼具有犯罪人及病人的雙重角色,故在醫療處遇及懲罰方面,筆者認為,似應由不同屬性的機關及人員加以執行,畢竟一個人無法身兼刑罰處罰及醫療的雙重角色。
四、具有極高度爭議性的毒品刑事政策〜更深層爭辯毒品的除罪化及犯罪化
在上述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控制手段中,不干預策略(合法化或除罪化策略)是最受到爭議與討論,因涉及毒品犯罪之本質問題,贊成毒品除罪化或犯罪化之理由各有自己的立場。因其涉及毒品犯罪本質的核心議題,有必要深入加以探討,用以明確化毒品犯罪的本質,玆擬論述如下[52]:
(一)支持毒品除罪化之理論
1、「施用毒品者係社會被害者理論」
視毒品施用者為社會機會被阻擋(block)之被害者之概念,係源自於社會學家,之後,被美國自由派人士轉用來解釋施用毒品之行為,透過使用學術之手段,在社會政策之領域內加以正當化(justification)( Cloward and Ohlen 1960)。在1960年代至1970年代間,時值美國尼克森總統執政時期,在討論海洛因使用之期刊上,自由派強而有力之中心思想便是主張:「結束新政」(finish the work of the New Deal)。Dr.Joel Fort 在「週末文獻回顧」(Saturday Review of Literature)中強調,「美國社會的貪窮、隔離、貧民窟、心智上之不成熟、無知、不幸問題,海洛因之使用行為可被視為衡量上述社會壓力之氣壓計(barometer)。」從上述可知,二次世界大戰後之美國,對海洛因之使用,其爭論是非常受到大眾之重視的,本論文稱此種論點為「施用毒品者係社會被害者理論」[53]。
2、「施用毒品成癮性屬疾病(a disease)理論」
美國自由派人士對毒品中毒者主張採用醫療模式,對法院亦產生了重大之影響。在196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Robinson v.s California的判例中,指出對毒品中毒者加以監禁之作法,違反憲法第八條即禁止殘酷及不尋常處罰之規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Robinson v.s California 370 U.S.676(1962)】。
1960年代早期,美國自由派人士力主要將毒品除罪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2年之Robinson v.s California判例之中,就本案而論,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的立場,基本上,是可以分成兩大派別,即毒品除罪化與犯罪化兩派,以Stewart為首的多數聯邦大法官們,其贊同毒品除罪化;另外一派,以Clark為首的少數聯邦大法官們,其計Clark、White、Harlan等人,則贊同要將毒品犯罪化。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判決的結果,是認為對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應被視為一種疾病。本案判決,對美國自由派人士而言,無疑地,是一次勝利的毒品之戰;反對毒品除罪化人士,不啻是打了一場大敗戰[5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1962年之Robinson v.s California所適用爭議的加州法律,該法律並非是(is not)要對施用、購買、銷售、擁有毒品或對施用毒品後所引發的反社會性或反秩序性的行為,科以刑罰的法律。它也不是(it is not)提供或要求醫療的法律。更正確地說,聯邦最高法院所審理的法律,是將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的「狀態」(情狀 the status),視為一種犯行(a criminal offense)。此種「狀態」犯,於其斷除毒癮之前的任何時刻,均可被加以追訴處罰(be prosecuted)。對於此種狀態犯,加州業已承認其具有持續的違法性(be continuously guilty),不論其是否於加州曾有施用(use)或持有(possess)毒品的行為,亦不論其是否曾有從事任何反社會性(antisocial)的行為[55]。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從歷史研究方法出發,大法官認為從歷史上的經驗來看,於此時此刻,任何州企圖用刑事制裁的手段,將精神病、麻瘋病或性病視為犯罪行為(a criminal offense)的作法,似乎是不會成功的(unlikely)。州可能基於民眾健康及福祉的考量,而決定採取強制性的治療模式,此包括隔離、拘留等強制性措施。但是,從現代人知識的角度出發,將此種疾病(a disease)視為刑事犯行(a criminal offense),無疑地,將被廣泛地認為是一種殘酷及不尋常的處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該處罰違反(violation)美國憲法第八及第十四修正案[56]。
聯邦大法官Douglas 於其贊同主判決文之隨同意見書(concurring)中主張[57]:
我個人(聯邦大法官Douglas)同意本院(聯邦最高法院)的意見(join the Court's opinion),同時,我想更明確的表示,關於將一位毒品成癮者(a drug addict)視為一名刑事罪犯(treat as a criminal ),係已構成殘酷及不尋常的處罰(it is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並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的理由所在。
然而,恐怖與處罰仍是處理一些疾病的手段,且是歷久猶存的。「----對於疾病的治療觀念,建立在藉由滌淨罪惡及藉由神的裁判的模式,是屬於古代醫療中的一環。它可被追溯到舊約全書,在舊約全書中,關於任何國王的疾病,不論是屬於心理的或是生理的,代表對於罪惡的懲罰(punishment for sin);因此,治療的方式,可對於贖罪一事,採用終極式的英雄行為。此種迷信是可支持荒謬的醫療理論基礎(This superstition appears to have given support to fallacious medical rationales),諸如潔淨罪惡、出血、使嘔吐、使起水泡及令人心生恐怖與戰慄的其他行為,上述的行為,構成早期對於心理疾病的治療模式。而上開所謂的令人心生恐怖與戰慄的治療模式,包括種類繁多的震撼技術,諸如水療(將人插入水中、把精神病患的頭部插入水中,隨即抽出及近乎要將人溺死的水療)、旋轉椅子療法(將人置於椅子上旋轉)、離心式的搖動療法及早期型態的電擊。所有的治療技術,所展現出來的,即是要將某種邪惡之氣(evil spirit)或是有毒性之氣(toxic vapor),從精神病患的身體中抽離出來。」
事實上,英國對待毒品中癮者,係將其視為一名病患(as a sick person),聯邦大法官Douglas認為在美國境內的少數州,包括加州,係將毒品成癮者視為刑事罪犯(as a criminal);當然,加州並未創設一部違憲的刑事法。但是,我們應知道慢性及無法治療的毒品成癮者的核心部份,事實上,是已經喪失自我控制的能力。就毒品成癮者的治療模式而言,存在著一種爭辯(a controversy over the type of treatment),即究竟是要強制性的住院治療(enforced hospitalization)或是移動式的治療模式( ambulatory care)較為妥適?
毒品成癮者對社會所造成的衝擊,係引起驚訝及常常導致運用刑罰的處罰手段(punitive measures)。當毒品成癮者的行為與違法行為相關連時,刑罰的措施是會被正當化(justified)。但是,我(聯邦大法官Douglas)無法理解,在我們的制度之下(美國反毒機制),為何毒品成癮者可被視為罪犯而加以處罰(But I do not see how under our system being an addict can be punished as a crime)?假若毒品成癮者因具有成癮性(addiction),故可被視為罪犯而加以處罰(be punished),則精神病患因其具有精神異常的狀況,故亦可被加以處罰(the insane can also be punished for their insanity)。每個人均會有疾病(a disease),每個人必須被視為病人而加以治療(each must be treated as a sick person)[58]。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Robinson v.s California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毒品施用成癮性視為一種疾病。如此,導致了刑事法令之道德基礎被推翻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開判決並未對毒品施用成癮性之行為加以除罪化(exculpate)。從1960年代中期開始,自由派人士及法律評論家擴大了 Robinson判決文之解釋範圍,使其已經含蓋到那些與「毒品成癮性疾病」(disease of addiction)相關之行為[59]。Robinson v.s California判例廣義解釋之結果,對毒品中毒者作藥理性監禁(pharmacological duress)方式被採用。既然聯邦最高法院對毒品中毒者從懲罰方式改為保護方式,自由派人士則更企圖延伸聯邦最高法院保護之範圍,使其能含蓋到那些因施用毒品成癮之原故,而被迫去購買非法毒品之中毒者(Lowenstein ,1967),因為「觸犯這些購買毒品之罪行,僅僅是因為非自願性的屈服於一種身體上之衝動」(Goldstein,1973)。更激進之自由派人士,則甚至主張「在黑市中,為了獲取麻醉品(narcotics),而觸犯財產性犯罪者」,亦是聯邦最高法院保護之範圍。此種主張最後還是失敗了。亦即,聯邦最高法院保護之範圍,並不及於購買毒品及觸犯財產犯罪之毒品中毒者[60]。
美國自由派人士最明顯之特徵,不僅僅是挑戰政府對毒品之政策,而主張將「毒品成癮性」( addiction)視為疾病,及其拒絕法律對毒品施用範圍之限制;最大之特徵在於自由派人士逐漸形成一種信念,即對毒品中毒者實施醫療處遇,禁止其施用麻醉品,根本上是一個非常大之錯誤[61]。
3、「毒品犯罪化導致更多犯罪理論」
1950年代至1960年代中期,自由派人士主張醫生可對毒品中毒者開立有關麻醉品(諸如鴉片、海洛因)處分之呼聲,是逐漸地日益高漲,他們反對對毒品中毒者,採用禁制方式。自由派人士主張:不是海洛因導致犯罪;更正確的說法,是毒品禁制本身(prohibition),讓毒品施用成癮者去從事犯罪,本論文稱此論點為「毒品禁制導致犯罪理論」。自由派人士之主張如下所述[62]:
(1)毒品中毒者藉由醫療之處遇方式,使其穩定地使用麻醉品(諸如鴉片、大麻、海洛因---等),此種穩定性,可使其生活運作正常。自由派人士認為驅使這些毒品中毒者去尋找麻醉品之動力,並不是去追逐陶醉感或鎮定之作用;而是另一種心理上之不平衡(imbalance)。
(2)醫療診所所開立之麻醉品處分,是針對毒品成癮性非常嚴重之人(deeply addicted)之需求,或是針對被確認為「毒品中毒者」(confirmed addicted)之需求;若是對「毒品成癮性」(addiction)較輕度之人,則自由派人士認為無須對其使用毒品處遇(drug-freetreatment)。
(3)診所對於非麻醉品(nonnarcotic drug),諸如古柯鹼,則無須使用。
(4)對毒品中毒者所使用之方式,要作不同之處理,有些毒品中毒者是須要每天回到診所作海洛因之注射;有些則可讓已登記註冊之毒品中毒者,將兩天份之麻醉品帶回家施用(take-home supply)。
4、「個體自由選擇地獄論」
Herbert Packer於1972年6月,在「New Republic」期刊上,發表了一篇名為「海洛因除罪化」(Decriminalizing Heroin)的文章。其認為國家藉由刑事法令之手段,來成就個人之倫理道德性,對一個國家而言,是一種自我傷害之行為。假如人們想去地獄,我們應該允許國家讓他們去選擇自己的道路(we should allow nations to choose their own roads to hell if that is where they want to go)。Herbert Packer主張:「即使是通往地獄之道,也應讓人們自由地選擇他們自己喜愛之道路」之概念,是自由主義最為重要之課題。Herbert Packer及Drucker之主張,使得對想要吸毒之人們,吾人提供其所需毒品,不再是被視為是幫助毒品中毒者使其能過正常生活,而是對毒品中毒者提供了「通往地獄之路」(road to hell)的另一種選擇。綜上所述,即只要人們喜歡去地獄,又有何不可呢?國家有權利去阻止民眾選擇自己通往地獄的道路嗎?本論文將Herbert Packer之論點,稱之為「自由選擇地獄論」[63]。
5、「個體享有自由結束生命權利論」
於1970年至1973年間,美國紐約人權協會(the New York Civil Liberty Union)的一位成員,名叫Jeremiah Guttman,主張人們擁有不想活之權利,應該與想活權利,是兩種相同的主要權利(the right not to live should be as basic as the right to live )[64]。本論文將Jeremiah Guttman之主張稱為「個體享有自由結束生命權利論」。
6、「取締毒品不正義論」
在1973年,美國人權協會(th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的傳統派自由人士成員們,贊成讓成年人自由地去施用毒品與非毒品。傳統派人士認為對毒品採取禁制措施,是不正義的(no justification for prohibition);為什麼是不正義?因為施用毒品對他人並未造成直接的傷害。事實上,施用毒品之所以會對他人造成傷害,是因為對毒品採取禁制本身所造成之結果。他們主張18歲以下之青少年,只有在醫生之處方及父母同意下,才可使用麻醉品(narcotics)[65]。本文將其論點稱為「取締毒品不正義論」。
7、「政府無權干涉施用毒品論」(或稱「個體自由施用毒品論」)
Thoman Szasz是美國傳統自由派人士,他的思想並未受到以「強烈社會福利」為導向之自由派人士所左右。通常,社會福利派的自由人士,其論點在於毒品成癮性(addiction)係取決於個體之社會機會被剝奪(social deprivation)。然而,Szasz之思想,完全不受前開以社會福利為導向之自由派人士思想所左右。因此,Thoman Szasz非常明白地表示,他對毒品施用之看法,完全是屬於激進派個人主義觀點(radically individualistic perspective)。Szasz於1972年4月,在「Harper’s Magazine」雜誌上,發表了一篇名為「毒品成癮之倫理道德性」(the Ethics of Addiction)[66]之文章。在上開文章中,Szasz非常清楚地表達他的看法,他指出個體有能力自由地選擇各種不同的行為模式,毒品之使用與毒品之成癮性問題,是個體自由決定之結果。Szasz舉了一個例子來說明,其將個體自由地使用毒品與其心中自由地想像任何概念作相互之連結,宣稱:「在自由之社會中,人們心中任何之想法,是不關政府之事,政府無權對人們心中之想法來加以干涉;同樣地,在自由之社會中,人們要吸食何種毒品(what drug he puts into his body)?政府也應無權加以干涉(none of the government’s business)。」
對Szasz而言,社會對毒品中毒問題的反應,是社會中團體與個人價值之一種對抗;即吾人能夠選擇是要犧牲個人之價值,而將國家之利益加以最大化;或是選擇犧牲國家之利益,而將個體之利益最大化。Szasz認為美國對毒品問題所採用之醫療模式,是一種有害的、惡性的(baleful),使得美國成為「醫療國度」(therapeutic states);而對毒品之使用採取禁制方式,是一種不智策略。而且,醫生為了配合禁制方式,對毒品使用者採取開立處分之方式,違反了個人之自由意志。Szasz反對毒品醫療化之模式,本文將Szasz論點稱為「個體自由施用毒品論」或「政府無權干涉施用毒品論」。
Keith Mano亦是一位自由派人士,於1990年5月,在美國國家回顧(National Review)雜誌上,發表一篇名為「毒品合法化」(legalize Drugs)之文章。Mano主張:「毒品禁制(drug prohibition)違反了個人自由---。成人在相互同意之情況下,所從事之毒品買賣行為,其他之人是沒有權利過問的(nobody else’s business)。並且,應該建立毒品買賣的自由市場機能。[67]」本文將D.Keith Mano之論點,稱為「毒品禁制違反個人自由論」。
Milton Friedman 於1972年,在美國「週刊新聞」(News Week)上,發表一篇名為「禁制與毒品」(Prohibition and Drugs)[68]之文章,主張「自由市場」之概念。Friedman被稱為以「成本利潤」(cost-benefit )觀點支持毒品合法化之「教父」(godfather),其亦是諾貝爾經濟得主。在尼克森總統大力提倡反毒戰爭之際,Friedman則宣稱要將毒品氾濫相關之傷害減至最小(minimize)之政策,就是將毒品合法化(drug legalization)。其主要調點是力倡個人自由(individual liberties),在這個「個人自由論」之哲學基礎上,利用質之方法,來評估毒品合法化與否之社會成本代價(social cost),(Warner,1993)本文將Milton Friedman主張毒品合法化之立論基礎,稱之為「施用毒品個人自由論」。
8、「抗制毒品刑罰肥大無效論」(或「刑罰過度肥大論」)
Bayer(1993)[69]在其文章中曾論述有關抗制毒品刑事法令的定位,他對Kadish(1968)[70]、Morris 及Hawkins(1970)[71]等3人所發表的文章加以審視後,Bayer指出Kadish(1968)、Morris 及Hawkins(1970)等3人是力倡「刑罰肥大無效論」。其認為刑事法令之適用範圍,已造成了「刑罰肥大症之危機」(crisis overcriminalization)。因為,在成人間互相同意下之無被害人犯罪,諸如賭博、娼妓、毒品施用、性交等,已錯亂地成為刑事法令所制裁之客體,並造成各警察局、法院、監獄嚴重可怕之後果。故,Morris 及Hawkins兩人主張:刑事法令在促進人類幸福之功能上,是一種無效之工具(an inefficient instrument)(Bayer,1993),本論文將Kadish、Morris 及Hawkins三人之論調稱之為「抗制毒品刑罰肥大無效論」,或是「刑事法令無效論」[72]。
除了Bayer(1993)曾在其文章中曾論述有關抗制毒品刑事法令的定位之外,Kraska(1991)[73]亦認為美國對於毒品問題之解決方式,即用刑事法令來抗制毒品問題這個途徑,反而使得美國民眾對法律不加尊重。在1960年代晚期,Morris and Hawkins(1969)[74]、Packer(1968)、Kadish(1967)、Allen(1964)等人主張抗制非法毒品危害之法律,其本身造成了民眾對法律不加以尊重。他們之論點是刑事法令所處罰之範圍,已經嚴重地被過度伸展(overextended)。企圖對影響某人身體健康或倫理道德的活動加以刑罰化(criminalize)之刑事法令,將使得刑罰制裁的嚴厲性,置於危險之狀態中。刑事法令所制裁之對象,必須係吾人社會中最嚴重之傷害行為。在缺乏直接之被害人,以及缺乏社會大眾全體對毒品問題視為犯罪問題的相同看法之下,對於刑事法令制裁手段之採用,以及過度擴展刑事制裁之範圍,已經是超乎刑事法令本質上之範圍限制(outside the realm of their inherent limits)。本論文將Kraska在文章中所提之論點,稱之為「刑罰過度肥大論」[75]。
Kraska在其研究中亦論及到支持毒品除罪化人士認為,就刑事法令及刑事司法系統的角色而言,毒品除罪化可使得刑事法令再度獲得其應有的尊重,即其係一種手段或工具,被用來預防及回應社會上最為嚴重的犯行,而非被用來規制民眾的倫理道德(not for regulate peoples morality )(Kraska,1991)[76],本論文將此論點稱為「刑事法再度回歸本質角色論」。
9、「毒品合法化產生巨大利益論」
根據Bayer(1993)[77]之研究指出,Ethan Nadalmann於1989年[78],在「科學」(Science)之期刊上,發表一篇名為「美國毒品禁制---代價、結果及可行之代替方案」(Drug Prohibi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osts , Consequences , and Alternatives)之文章。Ethan Nadalmann細心地分析對毒品採取禁制措施之成本代價。經過Nadalmann仔細計算結果,在1987年當中,為了抗制毒品之使用與買賣,美國花費了龐大之支出,其估計約為100億美金—如貪污、犯罪、暴力、愛滋病之傳播、國際間之不幸事件(misadventure)。但是,在毒品合法化後,隨之而來之潛在性成本代價會是什麼?毒品之使用是否會增加?毒品之使用是否會演變成最氾濫成災之情況?Nadalmann最後明白地表示,追求毒品合法化之風險(risk),被人們誇大陳述(exaggerate),甚至,被嚴重地曲解(grossly distorted)。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不去進行毒品合法化之成本代價,即不將古柯鹼、海洛因及其他相對危險性毒品合法化之代價,與毒品合法化代價相較,前者所付出之代價將是很大的(to great)。一般而言,將毒品合法化不僅會產生巨大之利益,特別是對美國之貧民窟,而且,會提升(enhance)毒品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及其生活品質;因為,透過政府之管制,毒品之純度會受到保證,使得毒品使用者能夠得到純度有保證之毒品(Bayer,1993),本論文將Ethan Nadalmann之論點,稱之為「毒品合法化產生巨大利益論」。
關於Ethan Nadalmann「毒品合法化產生巨大利益論」的觀點,除了在Bayer(1993)之研究曾提到外,Warner(1993)[79]的研究亦提及,Warner認為 Ethan Nadelman係為學界上支持毒品合法化之領導人物。其於1989年力倡非法毒品所引起之最主要成本(majorcosts),係起因於毒品本身之非法性(illegality)。Nadelman 透過計算毒品禁制與合法化之正反效益,導出了上述之論點。此種方式,就是美國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常用之「成本利潤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簡稱CBA)方法。Nadelman在1989年所使用之方式,算是原始型態(the initial blueprint)之「成本利潤分析」(CBA)方法[80]。
Dennis(1990)[81]用「成本利潤分析」(CBA)技術研究之結果,主張要將毒品合法化。Dennis認為要將以下之毒品加以合法化:大麻(marijuana)及非快克之古柯鹼(noncrack cocaine)。將毒品合法化後,可得到以下之利潤(Warner,1993)[82]:
(1)使得政府在對抗毒品戰爭中所付出之成本代價,將不再被支出。這些成本代價,包括了使用美國國內之刑事司法系統、從逮捕到拘禁煙毒犯、與哥倫比亞毒梟所進行之大對抗等等。
(2)透過銷售合法之毒品,增加稅收(tax revenues)。
(3)避免因施用毒品所引起之特殊社會成本代價(special social costs of drug use)。Dennis所指之特殊社會成本代價,係指與毒品問題相關連之醫療保健費用、生產力之喪失及與毒品相關而發生之財產被竊代價(the value of stolen property)。
Kraska在其文章中指出,根據Szaz(1987)、Trebach(1987)、Wisotsky(1986)、Ray(1983)、Hellman(1975)之研究,毒品除罪化後將會產生兩種利潤。第一,最明顯的是藉由降低聯邦、州及地方警察、法院及監獄在反毒戰爭中費用之支出。以加州為例,藉由對取締大麻之刑事法令及警察執法作為從事簡易之改革,就可省下約10億的美金。第二種利潤,類似於對煙、酒的課稅作法,藉由對毒品加以課稅,將產生利潤。將上述兩種利潤結合起來,會產生巨額的費用。對於上開費用,可用之於改善非法毒品的需求面。大部份毒品除罪化的支持者,建議可用之於更具體、更實際的教育計畫、廣泛性的、全面性的毒品處遇計畫,及以社區為基石的預防吸食毒品計畫(Kraska,1991)[83]。
(二)支持毒品犯罪化的理論
1、「毒品腐蝕人性尊嚴理論」
尼克森總統曾對海洛因作出以下之評擊:「若允許診所可對毒品中毒者開立海洛因處分(heroin maintenance),無疑地是在毒品戰爭中之失敗;其將導致於毒品腐蝕了我們最珍貴的人性尊嚴。[84]」尼克森總統上述的「毒品腐蝕人性尊嚴理論」,亦是從道德的觀點出發,以支持毒品犯罪化。
2、「毒品造成人類集體大屠殺理論」(或「黑人恐懼被毒品大屠宰理論」)
Bayer(1993)之研究指出,支持毒品禁制派之人士,諸如很多之美國黑人領袖,對海洛因大加以評擊,認為毒品造成人類的集體大屠殺(Bayer,1993)。Dalton在1989年指出,黑人領導者們非常激烈地反對將毒品除罪化及將毒品作最大規模之合法化。為什麼呢?因為,黑人看到了其所居住之社區,因毒品之施用及毒品戰爭之故,已變成了荒廢之狀態;而且,黑人擔心將毒品合法化後,唯一之結果,就是犧牲了黑人之人口(write off an expenable population)。基於上述黑人社區變成荒廢及黑人人口會減少之原因,令黑人感到失望。故很多之黑人領袖們,是極力地大力評擊毒品除罪化,將其視為是對黑人之種族大屠殺(genocidal)[85](Bayer,1993)。本論文將上開論點,歸結為「黑人恐懼被毒品大屠宰症」。
3、「施用毒品醫療模式無效論」
美國1960年代到1970年代中期,自由派人士極力反對禁制模式之毒品政策,其所得到之結果,是在所有的毒品中,僅有美沙冬(methadone)可經由診所、醫院之醫師,透過開立處方之方式,將其提供給毒品中毒者。然而,數年之後,成效如何呢?美沙冬(methadone)診所不斷地被美國民眾用一種敵意之眼光來加以對待它,其被視為社區內令人不愉快之地方(eyesores)。為什麼呢?因為施用毒品成癮者(addicts)在此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並且,也從事於美沙冬(methadone)毒品之交易。另一種改變,則是美國施用毒品之風潮,已由海洛因轉向於使用古柯鹼(cocaine),這種毒品 施用習慣之改變,使得美國自由派人士以鴉片為主軸之毒品醫療模式之主張,變得很離題及不適當(irrelevent)。到了1980年代,美國反毒戰爭是如火如荼地進行,當時之口號是對毒品採取「零容忍」(zero tolerance),民眾大力支持強力之執法模式。此時,自由派人士已經喪失了改變毒品政策之能力。在1980年至1988年之間,幾乎是主張對毒品採取禁制模式人士之天下。到了1988年左右,毒品除罪化之問題,突然之間,才被熱烈地探討起來(Bayer,1993)[86]。
4、「毒品除罪化造成毒品使用量上升(Increased Usage)理論」
反對毒品除罪化人士相信對非法毒品加以刑罰制裁,會有兩個主要的效果,以抑制毒品的使用量。第一個效果,對非法毒品的取締、查緝,將使得社會一般大眾不易取得非法毒品。一位潛在的毒品使用者必須克服許多的障礙才能取得毒品,諸如昂貴的價格、要冒著被取締的風險、要尋找毒品供應者的那種不便利(inconvenience)。第二個效果,係建立在以下的假設之下,即假設毒品的使用者恐懼於被刑罰加以制裁,由於這種對刑罰的心生恐懼感,預防或抑制犯罪的發生。假若將毒品加以合法化後,上開兩種抑制效果將會失效(neutralize),對於毒品的使用,遂敞開大門,毒品使用量將會上升。同時,毒品問題及與非法毒品之使用互相牽連的成本代價(costs),諸如更多的中毒者、更多的犯罪及更多的青少年毒品吸食者,將會不斷地出現與上升。Kaplan(1988)的研究顯示,整體來看,抗制毒品之刑事法令除罪化之後果,我們將會支出更巨額的公眾健康之成本代價(enormous public health costs)[87]。
5、「毒品除罪化造成更多的犯罪(More Crime)理論」
在美國,有關毒品犯罪問題之探討,出現一個非常熱烈討論的議題,即對目前強力取締毒品模式之思想反動,美國社會自由派人士主張,毒品有需要加以犯罪化嗎?刑罰難道是對抗毒品的唯一手段嗎?針對毒品這個議題,美國社會出現另類的聲音,即主張應將合法化。然反對毒品合法化的人士,則猛烈攻擊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所提之論點。其中,毒品與犯罪兩者間的關連性,是經常被加以討論的。
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主張,假若毒品合法化後,毒品價格會下降,因此,掠奪性暴力犯罪就變得沒有必要。為了探究上述的假設是否真的成立,分析毒品與暴力犯罪兩者間的關連性就顯得非常重要。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認為,毒品施用者為了能夠持續性地施用毒品的目的,會從事於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強制性暴力犯罪(economically oriented violent crime)。在很多的實證研究中,在探討施用毒品與從事犯罪行為兩者之關係時,上述的模式常被討論,這些研究並指出,施用毒品者所從事之犯行中,最主要的犯行是販賣毒品、財產犯罪及賣淫;除了上述主要的犯行外,也會從事武裝強盜(armed robberies)及自被害人背後以前臂抱住並強取其財物(muggings )。[88]
在分析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強制性暴力犯罪與毒品合法化兩者間之關連性時,將發現這個模式,事實上是頗複雜的。毒品犯罪化與合法化的爭論點為何?在於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主張,在一個毒品合法化的市場中,「昂貴的毒品」價格將會下降;當毒品價格下降後,將讓施用毒品者能夠有能力去負擔;因此,掠奪性的犯罪(predatory crimes)將變得沒有必要。Inciardi 對於上述的假設推論,則提出四點質疑。第一,毒品合法化之假定,在施用毒品的行為中,有所謂的當事人成為「毒品成癮性的奴隸理論」,即假定因毒品價格昂貴,當事人會因毒癮之故,被迫去犯罪;若毒品合法化的立論正確無誤,則毒品合法化是假定上述之「毒品成癮性的奴隸理論」,其有實證研究的數據支持。第二,毒品合法化的立論根據,係假定具有毒品成癮性之吸毒者,其之所以會去從事犯罪行為,僅僅是為了能夠達到持續性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已。第三,支持毒品合法化的立論根據,係假定在一個毒品合法化市場之中,當毒品施用者他們想要施用毒品時,他們想要施用多少毒品,就能夠得到那麼多的毒品可供其本人施用。第四,支持毒品合法化之立論根基,係假定毒品價格若是在廉價的情形下,對施用毒品者而言,毒品將是有能力足以負擔,因此,施用毒品者將不必要去從事犯行[89]。對於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而言,上述的四個假設,當然是真實的,然而,Inciardi卻質疑上述四個假設的正確性,並逐一加以駁斥支持毒品合法化之上述四種假設[90]。
(1)關於「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假設之檢定
關於本前提假設,在20世紀中,均有一致的信念與看法,即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者,其之所以會去犯罪,原因出自於他們被毒品所奴隸與支配。因為在毒品黑市之中,海洛因、古柯鹼及其他非法化學麻醉藥劑之高昂價格,迫使施用毒品者去從事犯行,以便能支持其毒癮性。事實上,果真誠如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上述所假定之主張否?有趣的是,沒有堅強的實證證據來支持毒品合法化這種論點。從1920年代到1960年左右,從事於毒品成癮性與犯罪兩個變項之間的關連性之研究,計有數百個之多[91]。在這些數百個研究之中,有一個一成不變的模式,即當某一個研究結論支持「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時,則下一個研究案的結論,將是毒品成癮者在未吸毒之前,其業已經是一位曾從事於犯行的犯罪人,而吸毒行為僅是在這些毒癮者偏差生活型態中,更增多一項活動而已。然而,回顧1920年代到1960年代左右這些數百個研究,其在從事調查研究的,遭遇到下列之困難,諸如研究偏見、研究設計的缺陷及取樣偏誤等,基於這些研究方法上的問題,以致於其研究價值性微乎其微[92]。
1970年代中期以後的研究,針對紐約市、邁阿密、巴爾地摩及其他地方的吸毒者所作的研究調查結果,證明「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的假設,在真實的世界中,其立論根基是脆弱的[93]。針對海洛因、古柯鹼及其他毒品施用者的犯罪人生涯所作的調查,所有的這些研究報告,均有令人信服的證據顯示,施用毒品將易使吸毒者強化(intensify)及終身擺脫不掉犯行,通常,並不是施用毒品行為促使行為人開始從事犯行。事實上,證據顯示,從事於犯罪行為的大部份街頭毒品施用者,在他們開始施用麻醉藥品或古柯鹼之前,這些吸毒者的犯罪生涯模式已被建立。據上所述,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所主張的「因果推論」----係因毒品在黑市的昂貴價格,引起犯罪行為模式之因果模式,並未獲得支持[94]。
(2)關於第二個假設的檢定,即要檢定施用毒品具有成癮者之所以會去犯罪,其目的是否僅僅是為了能夠持續性施用毒品而已?
支持毒品合法化人士主張,施用毒品具有成癮者之所以會去犯罪,係想藉著犯行,快速獲取利益,以便能夠維持其毒品之持續性施用。然而,有很多的研究成果顯示,毒品成癮者之所以會從事掠奪性犯罪,施用毒品並非是唯一的理由與目的。毒品成癮者也藉由以掠奪性犯罪為手段,目的是維持其日常的生活費用,如食物、衣服及其他生活所需之花費。在美國Delaware大學「毒品及酒類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and Alcohol Studies)的研究成員,曾針對在邁阿密街頭之快克(crack)施用者,從事一項調查研究。這些研究人員訪問快克毒癮者,在這些被訪問者樣本之中,有85%男性及70%女性快克毒癮者,係透過街頭犯罪的手段,用以支付他們日常生活費用中的若干部份。事實上,在被訪問樣本中,有一半男性及四分之一女性,係透過犯罪手段,支付其90%或是更多的生活費用。在上開研究案研究人員訪問這些受訪樣本前之90天期間,有96%男性及99%女性並沒有一份合法工作[95]。
Inciardi(1979)是針對356位海洛因中毒者從事毒品研究而聞名的研究人員,他的研究結論指出,根據目前的刑案紀錄,很清楚地顯示大部份的海洛因中毒者不僅從事於犯行,他們尚且為了維持海洛因的成癮性的目的,廣泛地(extensively)從事犯行。另外,Speckart及Anglin(1988)亦指出根據現在及以前的研究成果顯示,我們相信這些成果呈現強而有力的證據,說明在毒品中毒者及財產犯罪之間,就美國而言,存在著很強的因果關係( a strong causal relationship)。究竟毒品中毒者是否會導致犯罪?真的有因果關係存在嗎?雖然上述議題經常是被爭論不休,Kraska(1991)認為在毒品與犯罪這兩個變項之間,對其假定有關係存在是合理的(但Kraska對上開兩個變項之間,是否存在著因果關係?則抱持著質疑的態度)。毒品除罪化的反對人士則是相信,在毒品除罪化之後,毒品的使用量將會急遽地上升,犯罪率亦會上揚。另外,毒品與犯罪兩個變項間的關連性,使得刑事司法系統視毒品犯為刑事犯的模式,取得其正當性(justify)的立論基礎,即不僅僅是毒品本身的問題,或是基於毒品的高度獲利特性導致貧窮的問題而已,尚牽連到因毒品而引起之犯罪行為問題[96]。
綜上所述,毒癮者之所以會去犯罪,其目的並非僅是單純地欲達到持續性施用毒品之目的,尚包括透過犯罪的手段,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的其他費用。是以,支持毒品合法化的第二個假設,經檢定之結果,並未獲得支持。
(3)關於第三個假設的檢定,係檢定在一個毒品合法化市場之中,每當毒品施用者他們想要施用毒品時,他們想要施用多少毒品,是否真的就能夠得到那麼多的毒品可供施用?Inciardi認為上述第三個的假設,是建立在一種空想、幻想之上。更有可能的另一種情形,是某種型態的政府管制仍然是存在的。因此,對於那些在超越醫療及毒品合法化分配範圍外之毒癮者而言,毒品黑市仍會繼續殘留存在。在一個毒品除罪化的市場之中,假若毒品之施用增加,則與毒品相關連之暴力犯罪數量很可能仍不會改變;或是,暴力犯罪會增加[97]。是以,毒品合法化的第三個假設,並未獲得支持。
(4)關於第四個假設的檢定,係要檢定毒品價格若是在廉價的情況下,毒癮者是否會因有能力負擔此低廉之價格,故其不必要去從事犯行?Inciardi檢視相關之研究後,其發現證據強而有力的顯示,事實上,根本並不是這一回事。以快克-古柯鹼(crack-cocaine)來說,有一種名為「快克搖動」(crack rocks)的毒品,雖然其在非法毒品市場中之價格,在某種地方,只要如美金2元如此低的價格(as little as)即可購得,「快克-古柯鹼」(crack-cocaine)毒癮者仍從事於以犯罪為導向的活動,用以支持其毒癮性。Miller及Gold兩人,曾針對自認為有快克毒癮問題之200名曾連續打「1-800-古柯鹼」熱線電話的求助者作調查。Miller 及Gold發現,儘管快克的價格低廉,有63%的每日施用毒品者及40%的非每日施用毒品者,每週花費在毒品的費用,超過200美元。相似的研究成果,Johnson, Natarajan, Dunlap 及Elmoghazy[98]訪問400位的吸毒者,這400位的樣本,係取自街頭、監獄及接受處遇矯治計劃的受處遇者,研究人員發現幾乎一半的受訪者,每月花費在快克的費用,超過1000美金。上開研究亦證實,儘管快克毒品的價格低廉,可供毒癮者作另一種選擇,但是,快克毒癮者比海洛因、粉狀古柯鹼、大麻及酒類施用者花費更多的金錢在毒品費用上[99]。
Miller及Gold結論指出,有關於快克毒品與犯罪兩者之間的關連性,呈現的關係是「行為人毒品成癮性一旦巳到嚴重的地步」,則維持此種毒品成癮性的代價及其後果,係專心致力於毒品的取得與強迫性地施用毒品[100]。據上所述,毒品價格若是相當低廉,毒癮者花費在毒品之費用,將是不降反昇,因而使得每月花費在毒品費用上的負擔加重,是以,第四個假設亦未受到支持。
對於上述的四個假設, Inciardi提出實證上之統計數據,證明支持毒品除罪化之自由派人士立論的誤謬之處。根據前文之數據,毒品與暴力性犯罪,兩者可能是互為因果之關係[101]。本論文認為,值得注意的,美國自由派人士為了轉移焦點,所主張的「被毒品成癮性奴隸理論」,恐係一種不完整之主張,其僅考量單向的因果關係----即行為人先有吸毒,再去從事犯行,未深層考量反向之關係。實證資料所顯示的,反向的因果關係亦是存在的,即行為人在吸毒之前,毒癮者犯罪生涯模式業已先建立。是以,毒品合法化並不能減少其他犯罪之發生,換言之,對於跨境走私、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具有以刑事法加以處罰與制裁之堅強學理的根基。
6、「毒品被政府公開地承認具有合法性(Drugs Are Okay)理論」
對於道德不透過法律方式來加以保護(即將抗制毒品的刑事法令加以除罪化)之後,到底是會產生何種效果呢?從美國政府所透露出來的訊息將會是清晰的:在反毒之戰中,我們打了一場敗仗,並且,政府對於非法毒品加以承認其具有合法性。在毒品除罪化之後,不論有多少的警告標示來昭示毒品之危險性,美國民眾仍會將政府對毒品除罪化之作法,作以下的解讀:係美國政府為毒品合法化加以背書的[102],施用毒品是被政府認可的合法行為[103]。
一、西方近代思想之變遷
在提及解釋本論文理論之前,筆者擬從深層的角度出發,先行概略式地整體回顧西方近代重要思想的變遷史[104]。西方發展至17世紀末與18世紀初之交替時期,開展理性啟蒙運動。西方近代思想在理性啟蒙運動之前,較重視超自然之神權。啟蒙運動之後,西方哲學思想朝向自然主義、理性、科學及個體主義發展[105]。亦即,啟蒙運動以理性為中心,係要對抗神權與權威主義之哲學思想運動。
根據林東茂教授對於西方哲學之研究及綜合整理之成果,他認為西方哲學中相當重要之一個支派,係為知識論。西方哲學之知識論,向可分為2種不同之研究模式與取向,第1種研究模式,係為理性主義。理性主義強調從理性的思考及辯證,是獲得知識之方法。第2種研究模式,係為經驗主義。經驗主義則重視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如使用量化研究以獲得知識[106]。「十八世紀中葉,歐洲思潮更強勁地趨向經驗主義,經驗主義要求一定要有確實的事實做根據才能做結論,不准心靈逾越感官經驗的範圍[107]。」 此外,根據林東茂教授對於理性主義與經驗主義之研究,支持上該兩種學派觀點之學者,似有相互抗爭之現象[108]。
在西方哲學史之各種派別中,浪漫主義亦是相當重要之一支,「它是屬於一種自然的超自然主義(Natural Supernaturalism),浪漫主義強調超自然(Supernaturalism)[109]。」浪漫主義之主張,係強調與承認超自然事物與上帝之存在。浪漫主義的重點,係努力於將自然的事物提昇至超自然的事物。
西方思想發展至十九世紀後期,興起歷史主義(Historicism)。歷史主義之意義,係指真正的神入於過去(empathy for the past)[110]。黑格爾如何定義「歷史主義」?黑格爾認為「歷史主義係植基於亞里斯多德之本質主義」。亞里斯多德主張:「理型和理念是善的,但它們並不是在初始,而是在終結處。理型或理念並非是離開感覺事物而存在,而最後的原因或目的,又與理型或本質同一。感覺的事物在其自身之內,就潛伏著目的之種子,亦即最終狀態或本質之種子。、、、此為亞氏得以主張,理型或本質是在事物之中的理由。亞氏認為,一切變動或運動,都意謂著某些內在於事物本質中的潛能之實現[111]。」
黑格爾之歷史主義係植根於亞里斯多德之「本質主義」。然而,「本質」要如何理解呢? 亞里斯多德主張,可透過「理知直觀」的方法,俾利瞭解事物之「本質」。於是黑格爾遂運用所謂的「理知直觀法」,作偏斜與不正的解釋。本論文認為,黑格爾於闡釋亞里斯多德之「本質主義」時,偏向作有利於自己的解釋。「波普」(Karl R.Popper)強力堅持「理知直觀」決不足以用來建立任何觀念或學說的真確性[112],根據「波普」(Karl R.Popper)對於「理知直觀」之強烈批判,可以判斷「波普」不認為亞里斯多德之「理知直觀」屬於一種具有科學屬性之研究方法。「波普」批判這樣的「直觀」,甚至不能用來作為一種論證。簡而言之,波普並不承認「直觀」,是科學之研究方法或途徑。然而,黑格爾將其用來作為一種論證。
17世末及18世紀初之啟蒙運動,相當重視人類之理性思考能力,但亦有對於理性持反對之看法,諸如休姆(David Hume,1711-1776)曾對西方理性加以強烈地反駁,休姆認為:「理性是,而且應該是,情欲之奴隸,它除了侍奉與服從情欲之外,絶不能妄求有別的任務。[113]」在休姆之認知中,理性是情欲之奴隸,理性被情欲所控制與主宰之。根據林東茂教授之研究:「十九世紀初,德國的浪漫主義思想運動回應過休姆,十九世紀末,達爾文領軍的演化論,以弗洛伊德為首的心理分析論,甚至存在主義哲學,都重擊高估理性的說法[114]。」
是以,休姆(David Hume)、德國浪漫主義、達爾文之演化論、弗洛伊德之心理分析論與存在主義哲學,均曾對於人類具理性思考能力之觀點,表達反對之意見。
在19世紀,於德國及英國流行的主要思想,具有相當之差異性。德國主流之思想,是唯心論思想。英國主流之學術思想,則為實證科學,英國強調經驗科學、功利主義與古典政治經濟學[115]。「十七世紀以來西方哲學的知識論,大體來說,歐陸走的是理性主義的路,英倫則是經驗主義。這兩個理路的對峙,到了康德(I.kant 1724-1804),才有調和的跡象。這種知識論上的調和,在十九世紀初葉起,有了轉變。這個轉變應該是「新啟蒙運動」的思想家帶出來的,尤其是實證主義者。自然科學的精確研究方法,讓社會科學或人文學科的研究者大為豔羡,因此社會科學的自然主義[116]就形成一股風潮。也就是,社會科學應該向自然科學看齊。19世紀末以迄二次大戰期間的維也納學派,是這股風潮當中很有號召力的一個[117]。」經比較德國與英國之西方哲學知識論,歐陸重視理性主義,英國則強調實證主義。
至19世紀後半葉,西方思想界開始對實證主義加以反判,本論文將其稱為反實證主義運動。反實證主義運動啟始於1860年代,反對科學壟斷一切人類之知識,此會妨礙學術自由之發展[118]。
進入20世紀之後,西方因為經歷過2次世界大戰,在第2次世界大戰之後,西方重視人權的力道逐漸加強,尤其是歐洲。歐洲在2002年簽署歐洲人權公約第13議定書,其全名為「關於所有情形廢除死刑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議定書[119]」(Protocol No.13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concerning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all circumstances),歐洲的人權思想,更是向前大大地邁進一步。歐洲對於人權的保障,向來相當重視,最典型的具體表現,是有很多國家均廢止死刑,這是相當不易的一件工作,非常值得讚揚。
二、解釋毒品刑事政策的理論
本論文主要是要探討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變遷,宜有一主軸的理論基礎,用以貫穿論文的前後文。同時,有理論作為依據,更可以張顯毒品刑事政策的學術理論基礎。在解釋毒品刑事政策的基礎理論部分,本論文認為毒品刑事政策所要處理的議題,著重於有效地控制及降低毒品犯罪,故毒品刑事政策就宛如是醫生所開立的處方,其所要處理的課題,是毒品犯罪。本質上,最理想的狀況,是要完全消除毒品犯罪,但因此目標相當不易達成,故退而求其次,首先要有效地降低毒品犯罪。
一般而論,根據許福生教授之觀點,解釋刑事政策之理論,計有3種:1、對立之刑罰理論。2、綜合之刑罰理論。3、多元性、發展性、個別性之刑罰理論。對立之刑罰理論可以再細分為應報理論(絕對理論)與預防理論(相對理論)。而綜合之刑罰理論部分,則可再分為併合理論與分配理論。在多元性、發展性、個別性之刑罰理論部分,則可以分為刑事立法、刑事裁判及刑罰執行面向,分別適用不同之理論,詳如下表[120]。
【表2-1-1】解釋刑事政策相關學術理論一覽表
理論 | 派別 | 刑事政策之內容 | ||
一、 對立之刑罰理論 | 1、應報理論(絕對理論) | 1、絕對應報理論 | 康德及黑格爾強調,犯罪是違反正義的行為,因有犯罪而要加以處罰之,是對犯罪人之行為的責任清算,刑罰之目的,在於等價報應,而不是為了達成其他之目的。 | |
2、相對應報理論 | 1、抑止型相對應報理論 | 刑罰必須限於具有犯罪防止之效果才可以使用,同時,必須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下,始可以被正當化。妥當之抑止刑罰,必須符合均衡原則。 | ||
2、應報型相對應報理論 | 刑罰之本質縱使是應報,但在其範圍之內,亦可營造遵從一定國家目的之機能 | |||
2、預防理論(相對理論) | 1、消極一般預防理論 | 1、威嚇理論 |
1、一般威嚇理論:威嚇一般社會大眾。 2、特別威嚇理論:威嚇特定之犯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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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心理強制理論 | 封、費爾巴哈強調心理強制理論,遏止一般社會大眾、特定之對象的心念及念頭 | |||
2、積極一般預防理論 | 1、學習理論 | 刑罰應該具有社會教育性,俾利社會大眾學習到對法律的信賴。 | ||
2、信任理論 | 藉由刑罰之作用及實踐,俾利社會大眾看見法律的貫徹實施。 | |||
3、平復理論 | 藉由對於犯罪人之制裁,俾利社會大眾不安全感的法意識得以平復,同時將犯罪人本身之內在壓力及外在之衝突,加以排解。 | |||
3、特別預防理論 | 1、隔離理論 | 以死刑及自由刑,將將犯罪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沒有機會再犯罪。隔離理論主張:最有效之隔離,是死刑,因為死人不會再犯罪。 | ||
2、改善理論 | 改善理論是要改善及矯正犯罪人,以期改善犯罪人之反社會性,使其重新再次適應社會之共同生活。 | |||
二、 綜合之刑罰理論 | 1、併合說 | 將絕對理論、相對理論合併予以理解,而以絕對理論之正義及相對理論之多元合目的性(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為刑罰之根據。將絕對理論、相對理論予以綜合之理解。 | ||
2、分配說 |
1、刑事立法(立法者之法定刑),應報理論為主。 2、法官之宣告刑,強調法的確認(藉由具體之犯罪事實,以實現抽象之法律秩序)。 3、監獄官之執行刑,強調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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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多元性、發展性、個別性之刑罰理論 | 1、刑事立法 | 積極一般預防的目的,是立法者最重視的、最優先考量之因素。 | ||
2、刑事裁判 | 法官追求之目的,是對具體之被告的責任清算(絕對應報理論)及再社會化(特別預防理論)。因為責任清算及再社會化具有二律背反(相斥)之現象,故要適用「幅的理論」,亦即,責任之中,有上限及下限之存在,在上限及下限之幅的中,即可考量再社會化之目的。法官應以被告的責任清算為第一考量,再考量量刑,但量刑不可超過被告的責任上限,至於是否可以低於責任之下限,德國之實務,目前是可以的。 | |||
3、刑罰執行 | 特別預防目的,是行刑階段唯一之目的。特別預防理論之中的改善理論,改善、再社會化犯罪人,是行刑階段唯一之目的。 |
【資料來源】[121]:許福生,刑事政策學,台北:三民書局,2005年。
毒品犯罪是犯罪學學門中相當重大之一個議題,除了傳統之刑事政策理論之外,權威與資深犯罪學家所提倡的犯罪學理論,應是可以解釋及處理毒品的刑事政策[122]。就質化研究而論,理論是相當重要之部份[123]。因本論文所採用之歷史研究法,係屬於質化研究,故本研究亦相當重視能夠闡釋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理論。可以解釋毒品刑事政策之犯罪學理論,計如下所述:
(一)一致觀的犯罪論(the consensus view of crime)
一致觀的犯罪論,係採取刑事法律之觀點,以看待毒品犯罪之定義,認為所謂之毒品犯罪,「乃是違反刑事法且為社會大眾所共同一致譴責之犯行。此一致觀犯罪論之緣起,可以追溯至社會學的功能論學派(functionalist school of sociology),該學派強調,社會每一個部分對整體之貢獻。社會成員仍依靠社會規範與價值觀,指引其日常生活活動。」故毒品刑事法法典化社會所共同承認之價值觀和規範。是以,毒品犯罪是違反刑事法之行為,除非為毒品刑事法令所禁止,否則,不成為毒品犯罪。大部分之犯罪學家,均是持價值一致觀之犯罪論[124]。
涂爾幹氏主張從社會整體性觀點闡釋社會之各種現象,其認為社會事實(social facts)係脫離於個人意識之外,亦即,無法運用心理學或個人意識之觀點闡釋社會事實。對於社會事實之認知與理解,似宜由社會而非心理之觀點切入之。涂爾幹氏將社會道德行為歸納為二類[125]:
(1)規範(regulation):此規範非自然(physical)規範,而是道德(moral)之規範,是個人內化團體規範並加以遵行之。
(2)整合(integration):指社會秩序主要是由於個人整合到團體的內化過程,亦即捐棄個人本位主義,而主動地趨向社會團體,且個人願意接受團體之規範。
涂爾幹相當重視社會之整合,其對社會現象之觀察與分析,係以理性為基石[126],並透過道德內化過程,重新整合社會。「涂爾幹之理論及其實踐目標,乃欲創建一種社會共識[127]。」根據涂爾幹氏之研究,前述社會共識之所以能夠被建立,主要是因植基於道德之上。涂爾幹氏認為道德教育具有三大要素,分別是[128]:
1、個人提供紀律的精神(spirit of discipline);紀律內又具有規範(regulation)之性質,並且以一種權威(authority)方式使人願意服從、遵守規範。
2、能使人願意奉獻自己一己之力,依附於社會(attachment to social group);換言之,人們對於社會懷有期待與追求性,這使得社會對於個人而言是一具體超越之良善。
3、是對個體提出自主(autonomy)的概念,也就是要個體能積極瞭解道德之意義,而後對於道德責任能主動加以實踐之。
涂爾幹氏對於犯罪之看法與理解,其認為犯罪行為所破壞之對象,係攻擊與破壞國家道德意識。犯罪行為本身是一種罪惡,故必須受到法律懲罰[129]。涂爾幹氏在「社會分工論」中指出刑法之中有關刑罰制裁之規定,前提假設乃為任何人均不是法律之文盲。若對於刑法不加以遵從,則可以視為是一種病態的行為[130]。
(二)衝突觀的犯罪論(the conflict view of crime)
衝突觀的犯罪論主張「社會是由許多利益衝突之團體所組成---雇主、職員、專業工作者、學生、工人、、、等,擁有足夠政治和經濟力量之團體,將會利用刑事司法維護自己之利益。刑事法被看成是有權和有錢者,保障自己利益之一個工具。」
從衝突觀的犯罪論觀察毒品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是有權和有錢者,為了維護自己之利益,而犯罪化(criminalization)低階層者某些毒品行為價值觀之體現,而非全民共通一致之信仰或價值觀。因此,衝突觀之犯罪論者,較傾向於社會經濟和政治導向之犯罪理論,而非法律導向。依據衝突觀的犯罪論者之主張,毒品犯罪之所以會成為人類社會行為的一個法律定義,實乃統治階級創立之結果[131]。
衝突觀的犯罪論中,著名之學者係為馬克斯。「馬克斯不同意黑格爾(Gerog Hegel)把思想和意識看成領導人類社會變遷的因素。同時,主張思想僅是物質的反映,因此物質力量才是決定歷史過程的決定因素。、、、經濟因素才是社會的真正基礎。人的行為、社會的意識以及所有的社會制度都是由經濟因素而發的[132]。」根據馬克斯之主張,人類社會變遷之主因,並非人類之思想,真正之主因乃為物質因素。馬克斯強調由物質與經濟之觀點,闡釋人類之行為與社會制度。
(三)互動觀之犯罪論(the interaction view of crime)
互動觀之犯罪論,植基於形象互動理論。形象互動理論主張:「1、人類之行為,乃以他們對現實之解釋,以及事物對他們之意義為基礎。2、人類由他人對他們正面或負面之反應,而學習事務之意義。3、他們根據由他人所學習到之反應和意義,來評估和解釋自我之行為。」是以,互動觀之犯罪論,認為毒品犯罪與毒品刑事法律,乃獨立於絕對之道德律。毒品犯罪之定義,所反映的乃是社會上有權者之思想意識型態,之後,以其特有之影響力,將這種定義強加於其餘之人口之上。毒品犯罪者由於違反社會規範,乃由社會揀選,將之標籤為偏差行為者[133]。
根據互動學派對於毒品犯罪之看法,認為毒品犯罪人因為違反社會反毒規範而被社會標籤為偏差行為者[134]。毒品犯罪之所以會具有應刑罰性,是因為社會有權者如此界定它,透過標籤化,而非由於毒品犯罪之本質為邪惡之行為。互動觀者認為,並不存在政治與經濟之動機,毒品犯罪乃是道德企業家(moral entrepreneurs)運用其影響力,影響立法程序之結果。是以,刑事法律之所以會將毒品犯罪化,主要是因為道德企業家推展道德運動(moral crusade)所造成,而非資本主義經濟權力影響之結果。互動觀學者認為,社會對於違法者---毒品犯罪者,愈少干預愈好,以避免他們被標籤化[135]。
(四)犯罪是一種歷史發生(crime as historical invention)
Muncie(2001[136])指出「目前之刑事法律及犯罪之概念,事實上,是18世紀始開始,許多現在視為犯罪之行為,是由民事法規或宗教所規範。」因此,從犯罪是一種歷史發生之觀點出發,毒品刑事法律是一種緩慢的歷史進展,一直到18世紀,才有快速之發展,故毒品犯罪可以說是一歷史上之發生。亦即,毒品犯罪是來自於歷史之發生,毒品刑事法律是用來保障有錢、有權者之利益[137]。
【圖2-1-1】解釋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理論
有關於毒品刑事政策的問題,在界定之觀點部分,共可以分為:犯罪觀、除刑(罪)化、醫療疾病觀及綜合性觀點,不同的界定觀點,可以採取不同的政策加以回應,詳如下表所述。
【表2-1-2】4種毒品刑事政策的界定觀點
不同之觀點 | 犯罪觀 | 除刑(罪)化 | 醫療疾病觀 | 綜合性觀點 |
毒品刑事政策的立論基礎 | 立基於一致觀的犯罪論,認為施用毒品是犯罪行為。 | 無被害者之非道德犯罪行為 | 問題行為適應不良的結果 | 毒品施用者兼具有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 |
主要基本之主張(問題界定方式) | 社會主流文化主導下,專業官僚本位之權威取向 | 兼具威權和濟助取向(戒毒方案) | 協商取向的界定方式,濟助取向的界定內容,而認為毒癮是一種疾病,需要醫療協助加以戒治。 | 結合專業官僚本位之權威取向,以及協商取向的界定方式。 |
毒品政策最終之目標 | 實現社會正義 | 兼顧個人自由與阻遏性的防治效果 | 衛生防制、導正行為、減低社會成本 | 結合實現實現社會正義及衛生疾病之防制 |
政府干預模式 | 刑罰制裁(統治之威權工具) | 行政罰鍰(柔性管制及誘因導向的方式) | 醫療服務(諮商、戒治) | 行政罰鍰(柔性管制及誘因導向的方式)及刑罰制裁雙重並進 |
【備考】本表轉引自:林淑卿[138],毒品防治政策之問題界定:社會建構論的觀點,1997年7月,並經由本論文作者再參考許春金教授之毒品政策觀點,加以進一步改編而成。
因為毒品與藥物濫用是相當嚴重之社會問題,如何加以控制,則是一個重要之課題。由於毒品犯罪是否屬於一種道德性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的爭議性,在抗制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分類方面,可以分為4種毒品犯罪的控制手段,玆將4種毒品刑事政策的型態,分述如下[139]:
(一)犯罪觀
犯罪觀著重於將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視為犯罪行為,控制之方法,包括:使用刑事法令加以控制。許春金教授認為毒品犯罪控制之策略,其包括:毒品來源之控制、攔截策略、執法打擊策略、處罰嚇阻策略。由犯罪觀所導引出來的毒品防制政策最終之目標,是實現社會正義。
(二)除刑(罪)化觀點
除刑(罪)化觀點,又被稱為不干預策略,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視同是無被害者之非道德犯罪行為,主張要將毒品合法化。由除刑(罪)化觀點所導引出來的毒品政策目標,是兼顧個人自由與實施阻遏性的防治效果。
(三)醫療疾病觀
醫療疾病觀,又稱為矯治政策,則將施用毒品行為,等視同是問題行為適應不良的結果,重視毒品之戒治及處遇。由醫療疾病觀所導引出來的毒品政策目標,是重視醫療服務(諮商、戒治)。
(四)綜合性觀點
本論文根據台灣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演進之歷史,另外提出一種綜合性觀點,此論點是一種混合性之理論,著重於將毒品施用者定義為兼具有犯人及病人之雙重角色。而由綜合性觀點所導引出來的毒品政策目標,是結合實現實現社會正義及衛生疾病之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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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毒品在人類歷史上之使用,在西元前4000年左右,瑞士即開始種植鴉片罌粟,這是人類種植鴉片罌粟最早之歷史。從西元前4000年至西元後18世紀之期間,鴉片主要是被用作醫療目的之用途。迄18世紀,在中國大陸因鴉片已被濫用於醫療目的之外,故清朝於1729年頒佈世界上第一部禁止販運鴉片之刑事法規[140]。
在西元前約4000年左右,瑞士即開始種植罌粟,這是人類發現種植罌粟最早之歷史。至西元前15世紀,埃及底比斯(Thebes)城巿,亦有生產鴉片之歷史記載。於西元前1552年,埃及底比斯(Thebes)城之醫療病歷文獻中,鴉片業已被使用於醫療之中[141]。在8世紀初,阿拉伯軍隊將鴉片帶入印度。「在印度,鴉片在印度語中被稱作afim,在梵語中被稱作apaynum等,這些名稱均來自阿拉伯語的afyun[142]。至14世紀早期,在梵語醫學文獻中首次出現關於鴉片等一些外來藥物的記載[143]。」
阿拉伯地區很早即將鴉片充作醫療用之麻醉劑,古代阿拉伯有一位非常著名的醫學家,名為阿維森納(980年-1037年),阿維森納將鴉片稱為功效最強的麻醉劑[144]。
在阿拉伯地區,鴉片被阿拉伯人較為廣泛地加以運用,「鴉片之種植亦隨之擴大,特別是在埃及和小亞細亞。在埃及,罌粟的種植和鴉片的製作一直是較為重要的一門產業,直到19世紀初為止。在小亞細亞,13世紀後罌粟的種植開始擴大。在奧斯曼土耳其的統治下,一個名叫卡拉希薩爾(Kara Hisar)的小鎮,由於周圍盛產鴉片而獲得“鴉片黑堡”(Afyun Kara Hisar,現代的拼法為Afyonkarahisar)的別名,這一名稱現在成了這個鎮的正式地名。直到19世紀,這個鎮一直是罌粟種植和鴉片出口的中心[145]。」
在13世紀時,雨果(Hugo)和西奧多里克(Theoderic)兩位醫師發明「海綿催眠劑」(spongia somnifera)之麻醉劑。「海綿催眠劑」麻醉劑之使用方法,係將「一塊海綿浸沁在鴉片和其他物質中,然後放在病人的鼻子上,很像6個世紀後出現的三氯甲烷面具。海綿可以在手術過程中重新弄濕,但它的蒸發卻無法控制,麻醉效果也時好時壞[146]。」
有關上述之「海綿催眠劑」麻醉劑,根據其他相關的資料指出,在9世紀時,醫生為了減輕病人痛苦(relief of pain),已有使用「海綿催眠劑」(spongia somnifera),那時,「海綿催眠劑」已被人們知道它的存在(was known in the ninth century)。當時,「海綿催眠劑」是一種吸入性之揮發器具與方法(a means of inhaling volatile agents),是給病人吸入之用,以利減輕病人痛苦[147]。綜上所述,「海綿催眠劑」(spongia somnifera)出現於人類世間之時間,約可能是9到13世紀之間。
自古以來以迄18世紀初期,鴉片主要係被充作醫療目的之用,「直到18世紀,鴉片首先在中國成為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的毒品,也正是中國政府於1729年頒佈了世界上第一部禁止販賣、食用鴉片的法令,並同禁止這種毒品進口[148]。」在人類歷史中,於18世紀之前,鴉片是具有相當麻醉功效之藥劑,直至18世紀初期,始被用於醫療目的以外吸食之用。
因在1895年以前,台灣屬於中國清朝管轄,因考量若直接探討當時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可能會有見樹不見林,忽視整體大環境的遺珠之憾,故有必要對於當時清朝的毒品刑事政策作一個整體回顧,本論文先行檢視19世紀清朝的毒品刑事政策,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因為,台灣與中國在歷史上之緊密關係,整個中國的毒品刑事政策,會直接影響台灣之毒品刑事政策。
中國大陸於1710年之後,鴉片逐漸被移作藥用以外吸食之用。於1773年,英國成立「東印度公司」,開始對中國銷售鴉片。在1835年(道光15年),中國全國吸食鴉片之總人數數量,大約在200萬人以上。至1839年(道光19年),英國輸入中國之鴉片數量,已高達約4萬箱左右[149]。
在1841年第1次鴉片戰爭之前,清朝官員對於是否嚴禁民眾吸食鴉片之議題,分為兩種不同的論點與派別---「禁煙派」與「反禁煙派」(弛禁派)。「反禁煙派(弛禁派)代表人物有:中央軍機大臣穆彰阿、直隸總督琦善及太常寺卿許乃濟等人。力主查禁煙毒之禁煙派,代表人物則有鴻爐寺卿黃爵滋及湖廣總督林則徐等人[150]」,後來之發展局勢,禁煙派得到道光皇帝之支持。由於中國加大力道執行禁煙工作,影響英國鴉片商人之貿易與鴉片收益,造成英商之不滿。
英國為了增加輸入中國之鴉片數量,於1841年8月至1842年8月之間,發動第1次鴉片戰爭,因清朝軍事之失利,故於1842年,中國與英國分別簽訂「南京條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虎門條約」[151]。除了1841年至1842年間之第1次鴉片戰爭外,中國與外國列強之間,因鴉片貿易之戰爭,尚有第2次鴉片戰爭。而中國在第2次鴉片戰爭中,再次失利,遂造成鴉片正式在中國「合法化」。第2次鴉片戰爭可再細分為2個不同時程,第1個時程為於1856年至1858年之時,英國及法國聯合對中國發動軍事戰爭,第2個時程為於1859年之時,英國及法國再次聯合軍事攻擊中國,政陷中國之北京[152]。
於1858年,清朝由於在第2次鴉片戰爭中失利,「清朝分別與英國及法國簽訂『中英天津條約』和『中法天津條約』。於1858年,英國又迫使清政府在上海與其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於此一『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條約中,鴉片開始被稱為洋藥,被議定允許在通商口岸納稅進口,入關後即作為中國貨物,由華商運住內地銷售,外商不得插手。從此,鴉片貿易正式合法化[153]。之後,1860年(咸豐10年),第2次英法聯軍,攻陷北京,清朝與列強簽訂中英法『北京條約』[154]。」
鴉片對於中國危害,可謂相當之嚴重。在中國反毒歷程之中,1958年之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具有異常重要之法律與歷史地位,在《通商章程善後條約》之中,該條約內容授權外國鴉片貿易商於中國通商口岸繳納一定稅額之後,鴉片即可合法地進入中國內地銷售,亦因《通商章程善後條約》開放鴉片合法進入中國之故,鴉片開始被中國民眾稱為「洋藥」。外國鴉片在中國之販運及貿易正式被合法化。
百年來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共計經歷以下之時期:1、清朝統治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2、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3、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以下,擬先介紹清朝統治時期之鴉片食用情形,經深入了解相關文獻及歷史之後,本論文發現,清末19世紀台灣施用鴉片相當地嚴重及氾濫,超乎吾人想像之外。當今21世紀,一般研究台灣之毒品問題,似亦可以著重於歷史的研究方法,假若深入了解此一問題,當可以發現這一個台灣毒品問題,危害台灣已有百年以上的問題,亦即,台灣施用毒品已有相當長的一段歷史,橫跨數個世紀,而非最近數十年之問題。
道光27年(1847年)徐宗幹任台灣兵備道[155]一職,著有「防夷論」,該論日:「銀何以日少?洋煙愈甚也。民何以日貧?喫煙愈多也。以每日每人約計之,須銀二錢,就臺地富貴貧賤良莠男女約略喫煙者不下數十萬人,以50萬計之,每日耗銀10萬兩矣」。在道光27年(1847年)之時,根據台灣兵備道徐宗幹之估計,當時鴉片之吸食人口,許略估計約為50萬人[156],可見當時台灣人民相當流行吸食鴉片。
於光緒10年(1884年),因1862年台灣正式開港之故,當時台灣民眾吸食鴉片亦相當普遍與流行。1884年擔任分巡臺灣道之劉璈氏,在回覆上級長官有關臺灣對於由外國進口之洋藥所徵收稅釐支用情形之上行公函中,可發現於1884年時,台灣洋藥稅釐之收入相當龐大,清朝政府依靠洋藥稅釐之收入,轉作其他政府施政之用,然亦可得知當時台灣人民吸食鴉片相當普遍,劉璈回覆上級長官之上行函公文原文如下[157]:
「查臺灣洋藥稅釐,從前南、北各口、每箱僅征銀二、三十兩至四、五十兩不等。此外則另收育嬰、團練、分治、郊行各費。本道抵任後,查悉所征銀數與內地多有歧異,即經咨准貴局查覆,定章無分大小,每百斤福州口征正雜各款銀八十三兩二錢,廈門口征正雜各款銀八十四兩六錢九分,核與臺灣征數 輕重懸殊。臺稅前此雖有隨捐善舉各費,為數甚微,無濟於事,民生既鮮裨益, 政體尤欠持平。若能先將正雜各款加增,得與內地征數不至十分相懸,另捐經 費,籌辦地方各事,亦屬因利而利。惟積重難返,應體輿情,祇得商之就地紳商,酌定全臺南北各口,毋論大小洋藥,每百斤概征正雜各款銀七十兩,另防捐各項善舉經費銀十兩,歸新設「全臺培元局」紳董存儲,聽候撥用。即令各紳商,互相勸諭;幸皆樂從。當經詳奉上憲批准照辦,並咨行在案。一面督同紳商照案酌議善舉,如在省購建臺南、北兩郡試館及京都全臺會館,并會試賓興盤費、廣濟孤貧、育嬰、添設義倉各事宜,確按收數多寡,分款撥定,次第酌給辦理。如有盈餘,另存公用。是一舉而數善皆備,言行既可相顧,上下亦覺兩全。至所定征數雖較內地略減,比之從前,已屬不啻加倍。似此多取非虐, 道在以公濟公,理得心安,無咎無譽。此本道原詳欲全固本之圖,先立持平之政所由起也。茲准前由,除將光緒七年十一月改章起、截至九年十二月底止、收支善舉經費各數、分晰開摺咨送外,合就咨覆。為此備咨貴局,請煩查照,希即核詳奏咨。
再此項附捐善舉經費,係出商民樂從,事由培元局紳經理,民捐民辦,應請援案,邀免造冊報部,合併聲明。須至咨者。收支清摺 :
收款項下:
1、臺灣府屬,自光緒七年[158]十一月改章起至九年[159]十二月底止,每徵洋藥釐金銀七十兩,隨收善舉經費銀十兩,共收銀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兩。
2 、臺北府屬,自光緒七年十一月改章起至九年十二月底止,每徵洋藥釐金銀七十兩,隨收善舉經費銀十兩,共收銀二萬零九百五十八兩八錢,內除撥給臺北府六成銀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兩二錢八分外,計實收銀八千三百八十三兩五錢二分。
以上共收庫平銀五萬九千二百零八兩八錢,內除撥給臺北府外,計收銀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兩五錢二分。」
根據臺灣道劉璈氏之上行公函,從1881年至1883年間,臺灣府洋藥釐金之總收入計約為38250兩,而臺北府洋藥釐金之總收入計約為20958兩,合計約為59208兩,其中約12575兩之洋藥充作臺北府之施政預算。在每一箱洋藥所徵收之稅金中,包括10兩之「善舉費用」,類似公益基金,此筆款項用作於在購買建構臺南、北兩郡試館、京都全臺會館、會試賓興旅費、廣濟孤兒貧困之人、育嬰、添設義倉各項政府之施政措施。由上述所徵收之59208兩洋藥釐金,可推知當時台灣民眾吸食鴉片情形是相當地普遍,且是合法化之吸食行為。
1841年8月至1842年8月間之中英第1次鴉片戰爭,西方列強英國打開中國大陸對外通商的門戶。同時,加上海上交通運輸之便,當時世界上列強國家,將此一模式,套用在日本身上。日本積極推動明治維新,同時,學習外國列強之軍事侵略行為,在台灣建立其殖民政權。亦即,由被害者角色,轉變成為加害者。再者,當時的台灣,吸食鴉片風氣相當流行,國庫收支相當有限,清朝國力日弱,造就日本積極欲奪取台灣之機會。
於19世紀,「日本備受歐美壓迫之時,已有不少野心家預存避實擊虛、侵華滅韓,以為補償其所受歐美侵略之幻想,如吉田寅次郎之流,在長門野山獄裏作『幽囚錄』,其中一節云:今急修武備,艦略具,礮略足,則宜開懇蝦夷,封建諸侯,乘間奪摸察加隩都加(Kamchatka Nakhodka),諭琉球朝覲會同,比內諸侯;責朝鮮納質奉貢,如古盛時;北割滿洲之地,南收臺灣呂宋諸島,漸示進取之勢。然後愛民養士,慎守邊圉,則可謂善保國矣[160]。」根據吉田寅次郎之想法,日本如欲擴張及提升國力,在手段上,必須侵華滅韓,以奪取其周邊國家之領土,諸如琉球、朝鮮、滿洲、台灣與呂宋。
日人吉田寅次郎之「侵華滅韓」主張,對於日本政治與外交活動有相當深遠之影響。「吉田寅次郎雖於1859年日本安政大獄事件中被處以斬刑,得年享壽僅29歲;但吉田曾設有村塾,造就人才甚多,日後明治維新時代之諸多人才,如:木戶孝允、高松晉作、伊藤博文、山縣有朋及久坂玄端等人,皆出自於吉田之門下[161]。又鹿兒島藩島津齊彬,亦懷抱大志,潛藏海外經略秘策,主張先取得中國之臺灣及福建,並以臺灣及福建為根據地,擴張日本之勢力,以免英、法之東侵[162]。幸日本內部,時值幕府專制之時代,未有進圖,徒為空論。迨1868年明治維新奠定基礎後,日本開國進取、海外雄飛之氣燄,遂逐步地甚囂塵上,而臺灣危機亦於此伏定[163]。」
除了吉田寅次郎主張奪取台灣之外,日人藩島津齊彬亦認為有必要強取台灣,以擴張日本之國力。1895年發生中日甲午戰爭,由於清朝戰爭失利,日本終於達到取得台灣之目標。
日本在台灣所推展之財政制度,係屬於殖民地式之財政體制。「日治時期的臺灣財政,可以說是臺灣總督的專制財政。日本政府於日治29年(1896年)3月公布第六三號法律,訂定臺灣總督得於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明治30年(1897年)公布臺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法,使臺灣的財政受到臺灣總督的強力控制,這些均充分顯現日本政府以國會立法力量賦予臺灣行政總督執行權限[164]。」
1895年日本據臺後,鑑於台灣地區人民盛行吸食鴉片,「臺灣總督府乃仿照英領緬甸的制度,採行專賣制,並採用衛生局長後藤的建議方案,以漸禁主義消弭吸食之風。明治30年(1897)1月公布臺灣鴉片令,實施鴉片專賣[165]。」
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在成效部分,有持2種不同之看法,第1種持相當正面肯定之見解,第2種則是否定之意見。持第1種正面肯定之見解者,認為「在鴉片專賣收入部分,首先用在實施鴉片政策,其次用在一般衛生費用上,收入並非目的,禁止鴉片才是主要目的。鴉片專賣不能利用為收入政策,這不僅是後藤所提出的方案主張,也為當時日本朝野的共識。事實上,鴉片收入確實遵守當初方案的準則,幾乎全用在衛生設施方面,鴉片收入也促使臺灣瘧疾及其他傳染病防治工作更加進步。鴉片政策雖然受到批評,但無疑因其收入頗豐,成為重要歲入財源,也挹注許多衛生費的財源需求[166]。」
此是對於鴉片專賣制度持正面的看法者,但亦有相反的論點。認為日本透由鴉片之專賣,麻醉台灣人民反抗日本之統治及賺取利潤。這一個問題,正反意見均有。根據本論文之分析,以明治43年(1910年)鴉片之收入為例,計為4674343圓。在歲出部分,台灣總督府於其衛生費用之下,僅有2項名目,1為傳染病預防費,計為61510元,另一項為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費,計為2572元,合計64082元。在醫院支出部分,計為408565元。在醫學院支出部分,則為72601元[167]。
事實上,鴉片之收入扣除衛生費用或醫院、醫學院支出之後,似仍有盈餘部分經費。故似乎有可能鴉片之部分收入預算,被移置於其他項目支出。上述之數據,似可以作為證明。而台灣人在台灣總督府所統治下之其他成果及進步,是犧牲部分台灣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所得到之。
在日據初期,以1901年為例,當時之鴉片吸食特許者,計為157619,近約16萬人,吸食鴉片之人數不在少數。歷年來,鴉片吸食特許者每千人死亡率高達5成至9成之間,可謂非常地高。在1902年之時,鴉片吸食特許者每千人死亡率高達97.15人。是以,於探討台灣總督府鴉片漸禁政策之時,鴉片吸食特許者至高無上之生命權利,亦宜加以關注之。
【表2-2-1】鴉片吸食特許者總人口及本島總人口及其總死亡率
鴉片吸食特許者 | 鴉片吸食特許者 | 鴉片吸食特許者死亡率 | 本島總人口 | 本島死亡總數 | 總死亡率 (每千人) | |
年度 | 總人口 | 死亡總數 | 死亡率(每千人) | |||
1901 | 157619 | 7928 | 50.30 | 2788633 | 57758 | 20.8 |
1902 | 143492 | 13940 | 97.15 | 2855084 | 74850 | 26.3 |
1903 | 132903 | 8125 | 61.13 | 2871641 | 81293 | 28.4 |
1904 | 137952 | 8065 | 58.47 | 2915984 | 93293 | 32.0 |
1905 | 130476 | 7727 | 59.22 | 2979018 | 91120 | 30.6 |
1906 | 121330 | 7311 | 60.26 | 2999214 | 103190 | 34.5 |
1907 | 113165 | 7338 | 64.82 | 3019402 | 101217 | 33.6 |
1908 | 119991 | 7989 | 66.62 | 3036855 | 100756 | 33..2 |
1909 | 109955 | 7384 | 67.39 | 3064917 | 98896 | 32.3 |
1910 | 98987 | 6160 | 62.23 | 3106223 | 88378 | 28.5 |
1911 | 92975 | 5319 | 57.21 | 3162787 | 85519 | 27.1 |
1912 | 87371 | 5005 | 57.28 | 3213221 | 82749 | 25.8 |
1913 | 82128 | 4610 | 56.13 | 3265169 | 84309 | 25.9 |
1914 | 76995 | 4651 | 60.41 | 3307302 | 94999 | 28.8 |
1915 | 71715 | 4871 | 67.92 | 3327812 | 109392 | 32..9 |
1916 | 66847 | 4286 | 64.12 | 3349035 | 99924 | 29.9 |
1917 | 62317 | 4089 | 65.62 | 3395605 | 95216 | 29.0 |
1918 | 55772 | 4433 | 79.48 | 3413414 | 121303 | 35.6 |
1919 | 52063 | 3497 | 67.17 | 3454167 | 95944 | 27.8 |
1920 | 48012 | 2788 | 78.90 | 3481833 | 115740 | 33.3 |
1921 | 44922 | 2757 | 61.37 | 3548053 | 88531 | 25.0 |
1922 | 42108 | 2603 | 61.82 | 3614207 | 92438 | 25.6 |
1923 | 39463 | 2429 | 61.55 | 3679371 | 81489 | 22.2 |
1924 | 36627 | 2566 | 70.08 | 3742116 | 95582 | 26.0 |
1925 | 33755 | 2469 | 73.14 | 3838636 | 95367 | 24.9 |
1926 | 31434 | 2176 | 69.22 | 3923752 | 90541 | 23.1 |
1927 | 29043 | 2219 | 76.40 | 4009217 | 91678 | 22.9 |
1928 | 26942 | 1999 | 74.38 | 4100262 | 92080 | 22.7 |
1929 | 24626 | 2055 | 83.45 | 4198783 | 93404 | 22.2 |
1930 | 23237 | 1912 | 82.29 | 4313922 | 86077 | 20.0 |
1931 | 21298 | 1857 | 87.10 | 4426122 | 97354 | 22.0 |
1932 | 19532 | 1671 | 85.56 | 4496870 | 95712 | 21.0 |
1933 | 17820 | 1560 | 87.54 | 4759197 | 94975 | 19.9 |
【備考】本表轉引自:鄭志敏[168],杜聰明與臺灣醫療史之研究,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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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國87年(1998年)5月時,我國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確認其新的身分為病人兼具犯人,刑事政策改為2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開啟我國反毒的新紀元。在民國92年(2003年)7月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容再次作了若干的修正(正式施行時間,是民國93年1月9日,亦即本法公布後6個月),不過,仍是將毒品犯視為病犯,刑事政策仍是遵循民國87年(1998年)以來之除刑不除罪策略,毒品刑事政策改為1次戒毒機會之除刑不除罪。
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前與之後,最大的差別點,是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169],毒品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始能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其有資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假若是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不能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無法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必須視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接受不同刑度之刑罰制裁。
另外,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170]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累犯者,僅給予其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之機會,假若是5年內累犯者,則依法追訴其罪責,此時,是要論罪科刑,無法享受除刑不除罪之寬容刑事政策,對於5年內之累犯者,是不除刑亦不除罪。相反地,在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5年內之毒品累犯者,則給予其2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之機會,第3次才依法追訴其罪責,這是很大的差異點所在。
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處罰,轉變成為更為嚴厲,毒品刑事政策趨於嚴格,但仍是輕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之刑度。現階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是採取治療及刑罰雙重並進的刑事政策,故視毒品犯為病犯。其角色之一是病患,故需要治療。相對地,毒品犯角色之二,則是犯人,故需要刑事之制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犯是賦予其雙重之角色,整體而論,整個毒品之刑事政策,已從肅清煙毒條例時期運用嚴厲之刑罰制裁,轉變為治療及刑罰雙重並重的刑事政策,對於毒品犯,重視其毒癮之戒治,但是,在實際的成效方面,因為累再犯相當地高,以民國94年(2005年)為例,再犯及累犯之比例,計為70.4%[171],故實際的成效,就累再犯部分而論,始終是容有改善的空間。
民國94年(2005年)時,全國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人數高達22540人,人數相當地高,其中,累、再犯人數計為19102人,百分比例為84.7%,顯示約有2萬多名左右之毒品犯罪人,不斷在施用毒品及戒毒之循環中。如何協助這些特定一群之毒品病犯,能夠遠離毒品的危害,轉而為家庭、社會、國家及世界人群服務,實是相當重大的課題。
【表2-3-1】民國90年至94年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
年度 | 合計人數 | 百分比 | 初犯人數 | 百分比 | 再、累犯人數 | 百分比 |
90年 (2001年) | 13511 | 100% | 2575 | 19.1% | 10936 | 80.9% |
91年 (2002年) | 11856 | 100% | 2033 | 17.1% | 9823 | 82.9% |
92年 (2003年) | 12677 | 100% | 2275 | 17.9% | 10402 | 82.1% |
93年 (2004年) | 14640 | 100% | 2539 | 17.3% | 12101 | 82.7% |
94年 (2005年) | 22540 | 100% | 3438 | 15.3% | 19102 | 84.7% |
【資料來源】法務部,毒品法務統計,2001年至2005年[172]。
民國94年(2005年)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13133.4公斤,如果未被查獲,流入社會之中,對我國社會、國力及全球競爭力之喪失,有相當嚴重性的影響,從民國90年(2001年)到94年(2005年),歷經4年,民國94年(2005年)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約多於4年前之6倍,可以想見的,毒品在台灣社會之市場中,需求量是逐年地不斷地擴大,再結合毒品注射共用針頭的問題,此種現象造成台灣近年來,因毒品共用針頭而得到愛滋病帶原者之人數,不斷地再升高之中。此會造成毒品問題,更加複雜化。
【表2-3-2】民國90年至94年查獲毒品的數量表[173]
年度(民國) | 公斤 |
90年(2001年) | 2064.36公斤 |
91年(2002年) | 2268.92公斤 |
92年(2003年) | 8482.07公斤 |
93年(2004年) | 8547.97公斤 |
94年(2005年) | 13133.4公斤 |
本論文認為現階段台灣毒品的刑事政策所要處理之議題,比愛滋病尚未大流行之前更加複雜化,考量的因素及層面更多,因毒品共用針頭結合愛滋病帶原的擴散,兩者相當緊密地糾纏在一起,實令政府當局相當為難,這會造成毒品刑事政策更難加以處理之。筆者有鑑於此,故選擇此議題,擬深入地加以探討,期望能有效地幫助更多的毒品犯遠離毒品,重享健康,並能降低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
世界衛生組織曾提出毒品三減計畫,並分為上流、中流及下流三個層次。在上流部分,重點在於緝毒與拒毒。在中流部分,重點在於戒毒。在下流部分,重點在於毒品減害計畫[174]。
目前,全球抗制毒品犯罪之作法中,非常流行「減少毒品傷害」之反毒策略,就國際公法的觀點而論,此種減少毒品傷害反毒措施究竟與聯合國的國際反毒公約之法制,是否能夠相容?這是相當重要之國際法問題,亦即,「減少毒品傷害」的策略,在國際公法上,是否有法源依據?若僅從聯合國三個反毒公約加以檢視,李志恒氏認為「減少毒品傷害」之反毒策略具有相當之爭議性。「減少毒品傷害」的策略,在國際反毒公約之中,其法律地位尚具有高度之爭議性[175]。
自民國94年(2005年)下半年起,我國衛生單位於4個縣市開始向毒品犯試辦推展衛教諮商及提供清潔之針具[176]。為降低毒品傷害之治療方法之一,我國除了實施毒品清潔針具計劃之外,尚推展替代療法,此一替代療法計畫以務實為出發點,它的理論基礎包括三點[177]:
1.不管反毒宣導或安全用藥教育如何推廣,社會上始終有部分的人注射非法藥物。
2.任何人都應該有機會被教育與輔導,使其充分瞭解所面臨的是一種高危險行為,並在已經清楚瞭解狀況下做出選擇。
3.發揮社區力量,以公共衛生觀點防治愛滋,比追蹤單獨個案更容易發揮防治成效。
對於衛生署所推展之毒品減害計畫,「並不代表整個社會默許使用毒品的行為,而是去正視非法用藥及注射毒品存在的事實,並儘可能減少注射毒品所造成的傷害,也就是俗話說的兩權相害取其輕,我國政府目前2006年所提出之口號,是多一個通知,多一句話,創造無限的功德[178]。」此處兩權相害取其輕之意涵,乃指因共用毒品針頭而導致愛滋病擴散之危害,與執行毒品減害計畫所造成之危害,兩者相互權衡之結果,政府寧願選擇危害社會程度較輕之毒品減害計畫,作為我國反毒之政策。
根據衛生署之分析結果,「2005年每三位愛滋病感染者中,就有二位是藥癮者,為降低毒品施用人口、擴大戒毒網路,協助毒品病患及其家人愛滋病毒篩檢,全國各縣市從2006年7月1日起同步推動清潔針具計畫[179]。」
在民國96年(2007年)1月22日至26日期間,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共同舉辦民國96年(2007年)警察人員協辦毒品減害計畫種子培訓講習,本論文認為這是一項非常具有時代意義之活動。在本次活動中,行政院衛生署正逐步推展台灣新的毒品刑事政策。亦即,新的反毒政策將成為防毒(打擊有脫法濫用之虞的藥品及強化管控先驅化學工業原料或製品)、拒毒、戒毒與緝毒。同時,「全面檢討調整毒品防制相關刑事政策,以務實、有效為首要考量,在符合一般社會道德觀與有效降低傷害間取得適當之平衡,以降低毒品所衍生之整體風險與危害為最高原則。[180]」
是以,我國目前現階段之毒品刑事政策,考量之首要重點,在於務實及有效,這是相當符合當前之台灣實際情況與需求。此外,擬謀求於一般社會道德觀與有效降低傷害之間取得平衡,達到降低毒品風險及傷害之目標。
衛生署於2005年下半年針對毒癮患者試辦之毒品減害計畫,有關實際之運作情形方面,本論文於此擬探討桃園縣、台南縣市及台中縣之實際執行情形。桃園縣於2005年8月開始試辦此項毒品針具(空針)交換計畫,桃園縣衛生局「採取鼓勵藥局販售,而不採免費供應乾淨針頭。桃園縣衛生局選擇從與該局合作藥師諮詢芳鄰計畫的藥局推動。」;「免費供應空針,毒癮患者擔心被警察跟監而卻步,反而無法達到防範毒癮者共用針頭效果,鼓勵販售空針、不免費供應作法,希望鼓勵毒癮者選購乾淨針具,降低愛滋感染機會。台南縣則擇定全縣九大醫療院所、20家社區藥局與各衛生所贈送衛材包、空針筒,疾病管制局表示,試辦成果不錯[181]。」
此外,台南縣市從民國95年(2006年)開始持續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依據民國96年(2007年)出版之「台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成果報告書」[182]所載之成果報告,其成效亦相當良好。
在台中縣之清潔針具計畫部分,「台中縣衛生局在全台中縣設置清潔針具諮詢站,提供毒品使用者整合性服務、教育輔導諮詢與轉介治療管道,藉此降低毒品施用人口、擴大戒毒網絡、協助毒品病患及其家人愛滋病毒篩檢,進而回收使用過的注射針具,以降低毒癮愛滋個案發生率[183]。」
我國衛生單位對於推展毒品清潔針具計畫相當重視其實際執行成效,「台中市衛生局要求台中市警方勿再對於前往藥局購買注射針筒之吸毒者進行逮捕,以避免愛滋病蔓延及擴散;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曾表示:警方已很少用這種守株待兔之手法緝毒[184]。」
由於我國衛生署及其所屬下級各單位期望毒品清潔針具計畫具有一定之實際成效,很顯然地,基於衛生機關之主動要求,負責執行我國毒品刑事政策第一線之警察執法人員,業已受到上開清潔針具計畫某種程度之一定影響,而改變執法及取締之策略。上述之情形,於民國96年(2007年)1月22日以後,因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共同舉辦民國96年(2007年)警察人員協辦毒品減害計畫種子培訓講習,兩個機關之毒品執法策略與認知,將會更趨近於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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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論文主要是要了解及探討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的變遷情形,玆考量研修及分析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亦相當有助於對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變遷的了解。再者,筆者從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內涵的比較及探討中,可以更加廣泛、全面、周延地研究台灣地區毒品刑事政策的變遷。此外,亦可以比較各國毒品刑事法令的內涵及刑罰的規範密度,作為我國未來修法的參考之用。本論文對於國外主要國家(地區)毒品刑事政策的分析,主要是集中於以下的數個國家(地區):美國、英國、荷蘭、日本、中國、香港特區等,合計共有6個國家(地區)。這些國家(地區)的特色,是其具有先進、富強國家或強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徵,其毒品刑事政策相當值得台灣加以效仿和學習。基於以上理由,本論文針對美國、英國、荷蘭、日本、中國、香港特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加以研究、歸納、分析與比較。
美國毒品政策之演變,本論文綜合楊瑞美氏及黃乃琦氏之分法,認為可將美國毒品政策區分為以下數個發展時期:南北戰爭前的毒品(管制藥物)自由放任時期(-1865年)、南北戰爭後---20世紀前的濫用時期(1865-1900)、初期管制時期(1900~1930年初)、初期禁毒時期(1930~1960年代)、嚴厲禁毒時期(1969~1992年)與禁毒及減少傷害並重時期(1992年~迄今)[185]。
美國政府於19世紀時期,對於鴉片採取放任及自由之政策,此一時期鴉片之用途,係被使用於醫療之用,作為治病之目的。進入20世紀之後,美國始開始管制鴉片之使用。於1930年代之後,美國開始展開禁毒活動。1969年以後,則採取嚴厲禁毒之毒品刑事政策。1992年之後,美國毒品刑事政策改採禁毒及減少傷害並重之策略[186]。在美國毒品刑事政策之發展變遷史中,於19世紀之時,由於鴉片被美國人用作醫療目的,故當時吸食鴉片之行為,尚未被加以犯罪化。
在1982年,美國雷根(Reagan)總統相當重視毒品問題,「雷根總統正式向毒品宣戰,其以傳統家庭價值、保守基督教道德(conservative Chritian morality)和愛國主義等意識型態為核心」,以刑事罰為手段,運用軍事力量,同時結合美國聯邦相關之執法部門,共同對抗毒品犯罪[187]。影響雷根向毒品宣戰運動之因素中,美國傳統家庭價值、保守基督教道德與愛國主義等均占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在1990年代,美國醫學團體從醫學專業之角度,就毒品刑事政策之議題,提出其醫學專業上之意見與看法。美國醫學團體「除了反對嚴厲懲罰麻醉藥品成癮者外,在處理麻醉藥品管制方面,、、、鑑於過去80年代對於麻醉藥品嚴格管制的失敗經驗,現在應該改變作法的是,改以合理管制麻醉藥品的態度,而非一味地嚴格取締,同時並應加強大眾對於麻醉藥品氾濫現狀的警覺性、提供麻醉藥品成癮者完整且適當的治療措施,此外,醫學團體另外提出的一個很重要的理由是,消除因嚴格執行取締違犯麻醉藥品相關條例犯罪所可能產生的種族歧視與污名化現象(stigma)[188]。」在1990年代,美國醫學團體對於毒品成癮者之意見及觀點,係強調毒癮之戒治工作,重視毒品之戒治,而較不贊同1980年代嚴格取締之毒品刑事政策。
1984年,美國國會通過《綜合犯罪控制法》(The 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 of 1984),該法規定行為人如將部分財產和土地用於種植大麻,可以全部予以沒收。美國對抗毒品之法律,除了上述《綜合犯罪控制法》之外,為了打擊與毒品犯罪有關的犯罪企業,美國先後頒佈了一系列之法律,如:反有組織犯罪及腐化組織法(The Racketee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簡稱RICO)[189]、全面物質濫用防治及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1970)、銀行保密法(1970 Bank Secrecy Act)、管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及洗錢防制法(1986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等[190]。
美國毒品的管制法規(USA Drug Controlled Laws),除了上述法律之外,尚包括:化學物質運販法(Chemical Diversion And Trafficking Act)、管制藥物輸出輸入法(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Import and Export Act)、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及防制甲基安非他命氾濫條例(Combat Methamphetamine Epidemic Act 2005)。
美國在打擊新興毒品的反毒策略方面,相當著重於新興毒品先驅化學品的控管。於2005年,由國會制定及公布施行「防制甲基安非他命氾濫條例」(Combat Methamphetamine Epidemic Act),本條例透由許多的管制措施,諸如加強對於假麻黃(pseudoephedrine)、苯丙醇胺(phenylpropanolamine,縮寫為PPA)及其他甲基安非他毒品先驅化學品的控管與監控[191]。
美國在打擊新興毒品犯罪方面,有一項利器,名為「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有關美國上述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之法律地位,該法被收錄於美國聯邦法典彙編第21編第802條第32項之中。根據上開條文之規定,類似管制物質之定義如下所述[192]:
◎第802條(32)
(A)[193]
除了本條(B)項另為規定之外,所謂類似管制物質(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之定義,其意指某一項物質是〜
(i)
該某一項物質的化學結構式,是與現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受到管制之物質,在化學結構式上,具有「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
(ii)
某一項物質所具有對於人類中樞神經產生興奮、鎮定、幻覺效果,是與現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受到管制物質之效果,具有「實質相似性」 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物質之效果。
(iii)
就某一位特定人而言(with respect to a particular person),該人顯示或意圖具有對於人類中樞神經產生興奮、鎮定、幻覺之效果,是與現行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受到管制物質之效果,具有「實質相似性」 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物質之效果。
(B)所謂類似管制物質之定義,並未包括〜
某一項業已受到管制之物質。
上述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假若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的化學結構,類似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之化學結構,雖然兩者不完全相同,但只要是化學結構相似,或是該不明物質之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對於人類中樞神經之興奮、鎮定、幻覺效果,類似於或是大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的上述效果,則美國政府緝毒局可以引用「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上述規定,對該人進行刑事追訴。1996年美國聯邦第11上訴法院曾裁判「美國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為合憲之規範。
美國反毒戰爭所遭遇到的若干問題,包括種族及監獄超收毒品犯。首先,就種族議題而論,「美國毒品戰爭中最困擾的,是它所畫定的種族界線。當然,沒有任何毒品法規明白地以黑人為目標。然而不論是有意識或無意識的,結果就是如此。依據美國量刑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的報告,在1990年代,被判運送純古柯鹼的被告中,有88.3%是黑人,4.1%是白人,7.1%是西班牙裔人。至於被控運送古柯鹼粉末的被告中,黑人則占了27.4%[194]。」
再者,在有關美國毒品與監獄收容量現階段所面臨的問題方面,總體觀察之結果,由於美國對於毒品採取嚴厲之刑事政策,「毒品刑事法是讓監獄塞滿了囚犯的主要原因之一。1996年,在州法院有347,774件毒品重罪案,超過所有起訴罪案的三分之一;而其中的135,270件不過是單純持有毒品。超過90%的被告被判有罪。被控持有毒品的人,有70%被判入獄[195]。」如何有效運用毒品減害計畫,以有效降低美國監獄收容之毒品犯人數,這是美國現階段毒品刑事政策面臨之一大問題。
於1830年代之後,有關鴉片遭受英國民眾濫用之問題,逐漸引發英國社會高度之重視。在19世紀下半葉之後,英國政府開始運用刑罰控管鴉片。「於1851年,英國國會制定1851年預防犯罪法(The 1851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on of Offences),該法特別針對利用氯仿(chloroform)、鴉片劑(laudanum)等麻醉物品(stupefying things)犯罪之行為人科處刑罰;1861年,英國政府更制定公布了1861年人身犯罪法(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of 1861),除了大幅提高1851年所定犯罪的刑度外,處罰範圍也擴張及於任何提供或意圖提供他人吸食鴉片者[196]。」是以,英國對於鴉片之管制,最早係啟始於1851年之預防犯罪法(The 1851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on of Offences)。
在英國,有關海洛因之使用,於19世紀上半葉,係被視為醫療之藥物,根據犯罪學者黃蘭媖氏之研究,「從1920到1960年代,法令上是允許海洛因作為處方用藥的。英國合法化醫療處遇階段,係開始於1926年之Rolleston Committee之報告,該報告界定所有在英國醫療實務人員,其所開立鴉片處分給上癮之病患,是一種合法之醫療處遇。自1926年以後,英國對於鴉片之藥物上癮行為,視為一種需要治療之疾病,此一階段,稱為合法醫療處遇之階段[197]。」在1920到1960年代,英國視鴉片成癮性為一種疾病,鴉片被允許使用於醫療處遇之上。
在施用毒品盛行率部分,「在1973年,英國廣播公司所作的一項調查表明,英國17~34歲的青年中,39%使用過大麻,25%使用過海洛因。1990年代初,全國吸食毒品的人數高達500萬人左右,約占全國總人口的10%。僅海洛因的年銷售額就達2億英鎊。據英國《每日快報》1992年12月9日報導:3年前25歲以下的青年中只有15%吸過毒,3年後15~25歲的青年中幾乎30%的人承認自己吸過毒[198]。」在青少年施用毒品盛行率部分,從1973年至1992年,青少年施用毒品盛行率約在30%至40%之間。在整體施用毒品盛行率部分,於1990年代初期,約為10%。
在英國管制毒品之法規方面,英國防制毒品(管制藥物)濫用之相關防制法令,共計分為:「英國1971年藥物濫用條例」(Misuse of Drugs Act 1971)、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The Drug Trafficking Act)與「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
管制毒品之法規,主要是起始於1971年的藥物濫用條例(The Misuse of Drugs Act 1971 ,MDA)[199],藥物濫用條例對於英國政府而言,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反毒條例,即使業已進入21世紀,「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仍是有效的及主要的反毒法律。在2005年之時,透過「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修改及新增「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之中的若干個條文。亦即,英國國會於2005年新頒布「2005年藥物條例」,並於該條例之中,明文增加、修改「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的舊條文。亦即,「2005年藥物條例」令「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更能適用於21世紀的英國社會[200]。
英國關於毒品(管制藥品)共分為3級,主要的管制法律,係規範於「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附件2之中。「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整部法律共有6個附件,其中的第2個附件,專門用於規劃毒品(管制藥品)之種類,共分為A、B、C三個等級。如發現有新興毒品遭受到濫用,再透由命令加以補充、新增於「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2個附件A、B、C三個等級之中。以甲基安非他命(Methyl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為例,於1971年公布之時,列為B等級。
在「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個附件中,專門用於規範各類犯罪行為之刑事制裁手段與額度。在刑事制裁起訴的模式中,主要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對於較輕微之毒品犯罪,採取刑事簡易程序,另外一種,則是可以加以起訴之毒品犯罪。亦即,刑事制裁之程序,主要是刑事簡易程序及起訴毒品犯罪。在刑罰之額度方面,在「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個附件之中,未有死刑,亦即,英國國會立法委員於「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之中,放棄運用死刑之刑事政策手段以抗制及壓制毒品犯罪。最高之額度為有期徒刑14年並科罰金。由「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放棄運用死刑之作法,可知英國相當重視毒品犯之生命權,英國毒品刑事政策著實受到基本人權思想之影響。
依據「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條之規定,生產、供給及提供毒品,仍屬於犯罪之行為,在「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4個附件之中,法官可以對於毒品犯判處最高之額度為有期徒刑14年並科罰金之刑事制裁。此外,依據「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8條之規定,涉及生產、供給及提供毒品的未遂犯行,仍是必須受到刑事制裁。
在施用毒品方面,仍是一種犯罪行為,以「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第9條之規定為例,施用鴉片仍是一種犯罪行為,必須受到刑罰制裁。相較於生產、供給、持有、運輸、栽種,有關施用及吸食毒品方面,英國民眾之態度,是用較低的道德標準來檢視這一個問題,亦即,較易被民眾接受的。
英國於1994年制定毒品走私條例(The Drug Trafficking Act 1994),該條例計有69條、3個法律附件。在該條例之中,上開之69條法律條文,係分佈於4篇之中,第一篇規範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官之申請,對於毒品走私被告裁處沒收命令。而「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一篇第一條之毒品走私罪的定義,係指違反「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而有走私、輸出、輸入、提供、運輸毒品者之犯罪行為而言。
「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二篇部分,則規範假若毒品犯走私毒品涉及使用現金之情形下,則海關及警察人員可以扣押可疑之毒品走私資金(規定於「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二篇第42條)。此外,「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二篇亦規定當毒品犯之現金遭受海關及警察人員扣押時,其可以行使之救濟途徑及方式。
有關於「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三篇部分,則規範假若毒品犯走私毒品之際,尚且涉及觸犯其他之罪行,諸如:協助他人保管毒品走私之黑錢、或是隱匿、移轉毒品走私之犯罪所得時,這些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制裁方式及額度。「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四篇部分,係為補充及雜類之規定,主要是涉及執法人員進行毒品走私犯罪之偵查及搜索之權限,以及賦予關稅總局總局長有權發動偵查、搜索及起訴毒品走私被告。根據「1994年毒品走私條例」第四篇第60條之規定,針對一些特定之毒品走私罪行,英國關稅總局總局長有權力發佈命令,以行據命令之方式,規範上述特定之毒品走私罪行,可以藉由關稅總局總局長直接加以偵查及起訴。
在2005年,英國制定「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在該條例之中,修改英國之2003年反社會行為條例(the Anti-Social Behaviour Act 2003),以利警察人員能進入毒品犯施用快克之建築物之內(give police the power to enter premises, such as a crack house),進行取締及執法。此外,依據「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之規定,其修改「1971年英國藥物濫用條例」,而將含有西洛西賓(psilocybin)及魔幻蘑菇(Magic Mushroom)之菌類毒品,改列為A級之毒品(fungi containing the drugs Psilocin or Psilocybin)。
「2005年藥物條例」(Drugs Act 2005)亦相當重視毒品犯之人權保障及程序之正義,該條例第五條雖賦予警察人員利用X光設備(X-rays)進行照射及掃瞄毒品犯之身體,但「2005年藥物條例」第五條規範一個非常重要之構成要件,警察人員必須要取得毒品犯之書面同意書。假若毒品犯不願意簽署書面同意書,則警察人員不能利用X光設備(X-rays)進行照射及掃瞄。亦即,警察人員必須取得毒品犯之同意之後,始可以利用X光設備(X-rays)進行照射及掃瞄毒品犯之身體,以保障毒品犯之人權。
「2005年藥物條例」之立法目標之一,係要增加毒品戒治處遇計畫之戒治能量,以及提升毒品戒治處遇之實際具體化效益,其方式是要有效地提升毒品戒治處遇之實際成效,同時,吸納更多之毒品犯進入毒品戒治處遇計畫之中[201]。
在英國反毒組織方面,「英國內政部中設有毒品政策理事會(the Drug Strategy Directorate),負責研擬、指揮、執行毒品政策,以及研究發展與統計理事會(The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以提供關於毒品的研究結果與統計資訊給內政部。毒品行動組(Drug Action Teams,簡稱DATs)是執行國家毒品策略的地方層級,由當地政府(教育、社會服務、住宅)、健康、觀護、監獄及志工等跨部門合作。DAT須對英國的內政大臣負責,並為內政部(Home Office)及毒品政策理事會(the Drugs Strategy Directorate)支持[202]。」
有關英國對於降低毒品犯罪之討論議題,將毒品加以合法化亦被視為毒品政策選項之一而被討論之。但因考量合法化後相關之副作用,諸如是否會變相鼓勵民眾施用毒品?毒品戒治工作是否仍可有效地被加以推展?因牽涉諸多問題,故目前之毒品政策,英國仍保留刑事懲罰之制裁手段[203]。
在荷蘭,抗制毒品犯罪最主要之法律,係為「鴉片條例」(Opium Act)。在整個抗制毒品犯罪法律的發展史方面,事實上,亦就是「鴉片條例」的發展史,在1912年,國際社會曾於海牙就國際之毒品犯罪問題,召開國際鴉片會議,並簽訂國際鴉片公約,荷蘭政府為了履行及遵守國際鴉片公約的相關規定,於1919年,制定「鴉片條例」。故1919年「鴉片條例」是荷蘭政府加入國際鴉片公約的具體展現與成果。1928年,荷蘭政府將1919年「鴉片條例」加以修改及增訂,並於同年施行新的「鴉片條例」。在1976年,荷蘭政府再次修改1928年版本之「鴉片條例」。荷蘭政府目前適用之「鴉片條例」,主要是植基於1976年版本之「鴉片條例」。最近修改的一次,時間是在1999年4月[204]。
在1972年,隸屬於荷蘭政府之麻醉藥物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Narcotic Drugs),曾向當時之荷蘭政府提交一份報告,同時,在麻醉藥物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Narcotic Drugs)所提出之報告中,建議荷蘭政府應對毒品,以醫學、藥學、社會學、心理學之學門為基石,區分毒品風險程度之大小,而將毒品區分為具有無法接受風險(非官方用語為硬性毒品)及尚可以接受風險之毒品(非官方用語為軟性毒品)[205]兩種。
聯合國相關之毒品公約,計有:1、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206](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 As Amended by the 1972 Protocol Amending the 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1961);2、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207](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71);3、1988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治療精神藥物公約[208](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
荷蘭鴉片條例的管制藥物,基本上,是與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及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緊密地配合。是以根據荷蘭鴉片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利用命令之方式,將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及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中之管制藥物,增列於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之中。亦即,荷蘭對於新興毒品之管理方式,基本上,是列管於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之中。但是,因為新興毒品不斷地推陳出新,故鴉片條例授權荷蘭主管機關,可以利用空白刑法之立法方式,視實際需要,委由行政命令之方式,隨時補充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之中的新興毒品之品項。
在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Schedule I to the Opium Act)中所列管之管制藥物,是屬於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附表1之管制麻醉品(Substances included in Schedule I referred to in section 2, subsection 1 of the Single Convention)。此外,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尚且包括:上開聯合國1961年修正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附表2之管制麻醉品(Substances occurring in Schedule II referred to in section 2, subsection 2 of the Single Convention)、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1(Substances occurring in Schedule I to til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及附表2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occurring in Schedule II of th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
在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Schedule 2 to the Opium Act)中所列管之管制藥物,是屬於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3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occurring in Schedule III of th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此外,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尚且包括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4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occurring in Schedule IV of the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Convention)。
是以,在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中,主要的規範管制影響精神藥物,是以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3及附表4中之管制影響精神藥物為主。
此外,根據荷蘭鴉片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了使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所管制之影響精神藥物,能與聯合國1971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後面附表中之影響精神藥物相互配合,荷蘭鴉片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可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增訂、修改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所管制影響精神藥物的品項[209]。
荷蘭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或附表二,係列管不同屬性的管制藥物,其中,附表一屬為較為硬性的管制藥物(Hard drugs were listed on schedule I),附表二屬為較為軟性的管制藥物( soft drugs were listed on schedule II)。在1988年,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快樂丸(MDMA ,'XTC')以及其5種不同之化學式變體藥物(together with five of its chemical variants),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之中。在1993年之時,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同樣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3, 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MDEA)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之中[210]。
由上述快樂丸、「3, 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紛紛被荷蘭政府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一的發展過程中,可以看出MDMA、MDEA等新興毒品,荷蘭政府是將其視為硬性的管制藥物,而非較為軟性的管制藥物,故會被列管於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1之中。
當荷蘭政府正式地批准1988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治療精神藥物公約之後,健康、環境衛生部部長亦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巴比妥及鎮定藥品列管在鴉片條例後面之附表2之中(barbiturates and tranquillisers have been listed on schedule II)[211]。
為了履行1992年歐盟第14號指令的要求,荷蘭於1995年制定「化學物質濫用條例」,該條例具有監視毒品先驅物之功能[212]。非法買賣毒品之先驅物,係構成攻擊經濟秩序之犯罪行為(an economic offence),最高之刑罰額度為6年有期徒刑或45萬元。
荷蘭1995年之化學物質濫用條例的執法機關,主要是由經濟調查局(Economic Investigation Service)負責執行化學物質濫用條例之執法工作(The Economic Investigation Service is responsible for enforcing the Act)。同時,經濟調查局的執法專家們,亦偵辦組織犯罪集團是否涉及非法買賣毒品之先驅物的犯罪行為(investigates criminal organisations involved in the illegal trade in precursors)。為了達成此項任務,荷蘭經濟調查局與歐盟其他執法機關進行密切之連繫與溝通[213]。在2005年,荷蘭經濟調查局會同荷蘭國立打擊犯罪執法先鋒隊(The National Crime Squad ,"Nationale Recherche" or NR),共同破獲荷蘭有史以來最大宗之搖頭丸實驗室,共查獲2千萬錠之搖頭丸(20 million ecstasy tablets)[214]。
綜上所述,荷蘭政府在打擊毒品先驅物非法之行為方面,設立專門之經濟調查局加以執行及取締,顯示該國對於毒品先驅物管理之重視程度,亦即,制定專法,設立專門之執法機關進行犯罪行為之取締,顯見荷蘭非常看重毒品先驅物管理之有效管理。
就毒品管理機關而論,在荷蘭中央部會層次上,荷蘭設有「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Working Group on Drug Policy)。而荷蘭「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主要之功能,是研討涉及荷蘭全國性之毒品政策問題,目前,係由各個相關部會派人參加,這些部會包括: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外交部、財政部、司法部、內政部,各個部會之代表會聚一堂,較可形成毒品政策及執行之共識,且強化相互之間之溝通與連繫。目前,約2個月開會一次。在荷蘭,「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是涉及毒品政策最高層次之協調、溝通單位。「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直接隸屬於荷蘭首相之下,層級相當的高,不過,近年來,當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外交部、財政部、司法部、內政部等各個部會之代表會聚一堂之際,討論之議題似乎是較限於技術性之議題,較缺乏政策性之毒品課題[215]。
鴉片條例之主管機關係為「健康、福利及運動部」(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根據1999年4月版之鴉片條例第1條之規定,本法所指稱的部長,係為健康、環境衛生部之部長。亦即,本法主管的執法機關,係為健康、環境衛生部。但因後來荷蘭政府進行改組,健康、環境衛生部改組成為「健康、福利及運動部」(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假若管制藥品欲被合法使用醫療或其他目的,則依據鴉片條例第6條之規定,必須取得「健康、福利及運動部」的許可證始可為之。對於該證件,根據同法同條之規定,荷蘭政府可以酌收費用。
健康、福利及運動部(The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的功能,是為統合性的角色。荷蘭「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對於毒品之政策,主要是要降低民眾對於毒品之需求,亦要降低毒品之供應,同時,降低毒品施用者所面臨之相關風險,儘量降低毒品施用者之風險。「健康、福利及運動部」之角色,則是對於各個機關於毒品政策及實際執行面方面,進行統合性之協調[216]。
在1999年,荷蘭政府成立一個全國性之毒品監視單位,名為「全國毒品監控中心」(National Drug Monitor ),該中心之主要任務,是要調查及監控荷蘭全國毒品濫用之情形,同時,每年向荷蘭相關部會、聯合國報告荷蘭全國毒品(含 新興毒品)濫用之情形[217]。
以2004年為例,「全國毒品監控中心」向荷蘭政府提出一份報告,名為:全國毒品監控中心2003年度報告〜愈來愈多的古柯鹼施用者正在尋求協助(Annual Report 2003 National Drug Monitor: MORE AND MORE COCAINE USERS ARE SEEKING HELP)。上開2003年度報告指出,古柯鹼業已成為荷蘭警察及司法機關一個相當困擾之問題[218]。
根據荷蘭「健康、福利及運動部」對於毒品政策實施成效之評估,荷蘭與其他歐洲國家相較,其毒品政策算是相當地成功,尤其是在預防與治療成效方面,就施用毒品之人口數目計算,荷蘭民眾施用毒品之人數,不比其他國家高,此外,以與毒品相關之死亡率相較,在240萬人口之中,在歐洲國家之中,荷蘭是死亡率最低的國家[219]。再者,荷蘭政府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廣泛地醫療服務,大約有75%之毒品施用者,受到相當程度之醫治[220]。
日本國內主要流行之大宗毒品種類,「仍以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MDMA)、古柯鹼、大麻膏、大麻為主,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性仍居高不下,新興毒品類快速成長中。2004年日本全國甲基安非他命緝獲量為406公斤,MDMA緝獲量為469,126片、古柯鹼緝獲量為85.4公斤、大麻膏緝獲量為295公斤、大麻緝獲量為607公斤。新興毒品等合成毒品正快速成長,緝獲數量由2003年時之393,088粒, 2004年469,126粒,至2005(1~6月)357,624粒。日本認為,對抗毒品犯罪應採下列對策:對毒品犯罪採嚴刑峻法、設立緝毒機關、加強情資交換、促進國際合作[221]。」
基本上,日本對抗毒品之作法,仍不放棄嚴厲的刑事制裁手段,亦即,對於打擊毒品犯罪,日本仍是以國際上之1988年禁毒公約為主軸,對於毒品犯,仍是相當強調刑事處罰。
日本地區毒品消費以安非他命為主,而非海洛因,故日本因共用針頭感染舜滋病帶原之問題,與台灣相較之下,日本這一方面之問題,就顯得較為輕微,因為安非他命並無共用針頭之問題。在這一個大局勢之下,令日本政府持續使用刑事法制裁毒品犯,而不用擔心共用針頭感染舜滋病帶原之問題。
日本對抗毒品之作法,仍不放棄嚴厲的刑事制裁手段,亦即,對於打擊毒品犯罪,日本仍是以國際上之1988年禁毒公約為主軸,對於毒品犯罪人,日本政府仍是相當強調刑事處罰之制裁手段,並輔以醫療戒治工作之推展。
日本打擊毒品犯罪之刑事法規,計有:「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興奮劑取締法」(Stimulants control law)、「大麻取締法」(Cannbis Control Law)、「鴉片法」(Opium Law )及「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簡稱為麻藥特例條例)[222],除了上述之法律之外,尚有刑法第14章之規範。
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共計有76條,在第76條之後,尚有4個附表。此一「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所規制與管理之毒品,共計有兩種,一種是麻醉藥物,另一種則是影響精神物質。截至2006年10月止,附表一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76項,以麻醉藥物為主。附表二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4項,以關於天然植物類之麻醉藥物為主。附表三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12項,主要為影響精神物質。附表四之管制藥物之品項共計有10項,主要是毒品先驅化學品之原料,如丙酮(Acetone)等。日本對於新興毒品之管理機制,如當日本政府認為有必要加以管制之時,則係透由行政命令之方式,將新興毒品之品項,附加於「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的後面附表之中。此時,「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的相關管理機制,即可以套用至此一新興毒品之上。
「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以刑事制裁之手段為主,而兼輔行政罰。對於大多數違法之不正行為,透過第7章之罰則,加以犯罪化,故從第64條至第74條,均是刑事罰;第76條則為行政罰。整體來看,「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是以刑事制裁之手段,防制毒品之濫用。最有特色之一點,是對於毒品犯,日本政府放棄死刑之刑事政策,最高僅處以無期徒刑。「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7章之罰則中,則無死刑之規定。由此可看,日本亦是相當重視毒品犯之生命權。這不僅是道德要求,且是法律上必須要遵守之義務。
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1條之規定,本法之目的,在對於違法行為加以取締,諸如違法之輸入、輸出、製造、調劑、讓渡、轉讓、施用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針對這些違法之行為,進行必要之取締。此外,對於麻藥中毒者,進行必要的醫療戒治。從衛生保健之觀點,對於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之濫用及危害,加以防制,以利增進日本之公共福址。
依據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相關規定,厚生勞動部對於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之取締及管理,擁有實質性的權力及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凡是涉及麻藥與影響精神物質之輸出、輸入、製造、製劑之分割及製造等、販賣及出售麻藥、、、等等規制與管理,均由厚生勞動部部長掌理之。如有涉及違反上開之違法情形,「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視情況,分別訂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制裁,但以刑罰制為主,此種犯行被稱為藥物犯罪[223]。
涉及違法施用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部分,日本「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27條明定於一定之醫學、治療及研究之下,始可施用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若違法施用,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之2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在涉及違法持有麻醉藥物部分,於日本,僅能於特定之條件之下,諸如:醫療、研究、或其他經政府許可之情形下,始能依法持有列管之麻醉藥物。若違法製造調配、分裝、轉讓、收受或是持有,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Any person who unlawfully compounds, subdivides, transfers, receives, supplies, or possesses narcotics other than diacetylmorphine, etc.shall be liable to penal servitude not exceeding 7 years)。若是意圖營利(for the purpose of gain),則根據「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處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300萬日圓以下之罰金(shall be liable to penal servitude from 1 year to 10 years inclusive or to both penal servitude from 1 year to 10 years inclusive and a fine not exceeding 3,000,000 yen according to circumstances)。另外,在未遂犯部分,針對持有列管之麻醉藥物未遂犯,亦處罰之(An attempt to commit any of the offenses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two paragraphs shall he liable to punishment)。
日本有鑑於興奮劑濫用情形嚴重,特別制定「興奮劑取締法」(STIMULANTS CONTROL LAW)[224]。根據「興奮劑取締法」第2條之規定,凡是含有Phenyl-amino-propan以及 phenyl-methyl-amino-propan及其鹽類之物質,被稱為興奮劑。本法共計有9章,合計44個條文,另外尚含有一個附表,附表中有9種與興奮劑相關連之管制物質。凡涉及興奮劑合法之製造等管理工作,主管機關係為厚生勞動部加以負責。根據「興奮劑取締法」第13條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輸出或輸入興奮劑。若興奮劑合法之製造廠商,欲製造興奮劑,根據「興奮劑取締法」第4條之規定,必須取得厚生勞動部部長之同意及許可。
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之相關處罰規定,係以刑事制裁之手段為主,而兼佐以行政罰。「興奮劑取締法」第8章係為處罰之規定,大多以刑罰為主。最重之違法行為,是違法輸出及輸入罪,最高可以處以無期徒刑。
日本於「興奮劑取締法」刑事制裁之手段中,亦是放棄死刑之刑事政策,亦即,非常尊重毒品犯之人性尊嚴及其生命權,這不僅是倫理道德上之誡命,而且是法律上之義務,亦即,「興奮劑取締法」刑事制裁之手段中,不可剝奪毒品犯之生命權利。對於日本毒品犯而言,日本政府承認其擁有此項至高無上、無與倫比之生命權利,「興奮劑取締法」不可將其剝奪之。
鴉片法(Opium Law)之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要達到合理供應鴉片給醫療與科學目的用,國家執行嚴格的管轄權在鴉片的進口、出口購買及販售之上,以及採取有必要的控制在罌粟的栽種、轉換,以及鴉片與罌粟作物的取得上[225]。」
依據日本刑法第十四章之規定,係規範鴉片煙罪,主要是處罰以下之行為:輸入、製造、販賣、持有、吸食鴉片等罪行,這些犯罪行為,均是利用刑事罰加以制裁。值得注意的,是刑法139條明文規定吸食鴉片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日本為了有效剝奪毒品犯之犯罪收益,故特別制定專門之法律,用以追徵及剝奪毒品犯之犯罪收益,而此一專門之法律,則為「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簡稱為麻藥特例條例)[226]。本法於1991年(平成3年)時制定及公告,1991年時之版本,共計有72條。之後,於1999年進行改正,1999年之版本,則共計有7章,合計有25個條文,亦即,從72條之法條內容改正為25條。依據「麻藥特例條例」第1條之規定,為了有效地剝奪毒品犯罪者之毒品犯罪收益,同時,規制及管理不正之違法行為,藉由消除妨害國際協力(合作)之相關因子,以及防止毒品犯罪之不正行為,達到國際反毒公約能夠被有效地遵守。
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於藥物犯罪收益罪、處分藥物犯罪收益之偽裝罪、隱匿藥物犯罪收益罪等罪行,法院可科處5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300萬以下之罰金。此外,對於藥物犯罪收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行為人加以偽裝之時,則屬於犯罪行為,亦即,是偽裝藥物犯罪收益發生原因事實罪,亦是科處5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300萬以下之罰金。根據同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犯罪行為之未遂犯,亦罰之。
再者,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7條之規定,行為人假若是故意地收受藥物犯罪收益,則係屬於刑事犯罪行為,此名為故意收受藥物犯罪收益罪,法院可科處3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100萬以下之罰金。
「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賦予法院有權限裁處一般型(普通型)及附帶型(特殊型)之沒收保全命令,依據麻藥特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當法院審理被告之案件,發現該當事人涉及麻藥特例條例、「麻醉藥物與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及其他相關之法律,且依上開此等之法律規定,可以對該當事人財產加以沒收,則麻藥特例條例第19條授權法院之法官,若有符合沒收財產之相當理由之情形時,可以根據檢察官之請求,或依其職權,裁處沒收保全命令,本文稱為一般型沒收保全命令。當事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則被上開之一般型沒收保全命令加以禁止之。亦即,被告不得處分其財產,避免被告脫產。
此外,當法院裁處沒收保全命令,可能會造成該被告所屬財產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之消滅,假若有相當理由認為會因為上開之沒收保全命令造成地上權、抵押權之消失,則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官之請求,或依其職權,法院於裁處沒收保全命令時,另行裁處附帶型之保全命令,用以禁止被告所屬財產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受到處分,亦即,禁止處分地上權、抵押權,以確保被告財產上之地上權、抵押權,仍會被保留。
依據「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假若法院法官認為存有上述「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相當理由,且是必要之時,可於案件提起公訴之前,根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包括:麻藥取締官、麻藥取締員、警察官、海上保安官)之請求,裁處「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保全命令或是麻藥特例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附帶型之保全命令。
日本仍是採取嚴厲之禁毒政策,此種刑事政策,亦值得我國參考。日本因海洛因施用者少,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低,我國毒品中海洛因亦是主流毒品,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高,這是我國在參考日本制度時,要加以注意之部分。
有關日本之反毒組織部分,「日本在中央內閣府設『藥物濫用對策推進本部』,由內閣總經大臣兼任部長,內閣官房長官(幕僚工作、政策宣導)、國家公安委員會長(警察機關負責廣域組織犯罪防制、少年警察等工作)、法務大臣(刑事政策、檢察、矯正、更生保護等)、財務大臣(海關緝私、主計)、文部科學大臣(學校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厚生勞動大臣(麻醉藥品、興奮劑防治、反毒宣導、中央與地方反毒合作、麻藥取締員制度、藥物勒戒政策等)、國土交通大臣(海上保安)兼任副部長;金融擔當大臣(洗錢防制)、總務大臣(郵政、資訊通信)、總務大臣(國際性組織犯罪相關之外交政策)、經濟產業大臣(化學物資管制)兼任部員[227]。」
今日的香港,之所以會成為毒品之國際轉運站,有論者主張,乃禍起鴉片戰爭。「香港在鴉片戰爭後的薰染,及英國人販賣鴉片之下,毒品自然就氾濫猖獗而起。又在這歷史的延承之下到今日,成為國際毒品的轉運站,這也是順理成章之事[228]。」不過,自1959來以後,在香港警察大力掃蕩毒品之下,再配合完備之法制,已使上述之情形,大為改善[229]。
香港自1959年以後,開始嚴打毒品犯罪。香港特區政府主管防制毒品犯罪之部門,係為保安局下之禁毒處。香港特區政府禁毒工作分五方面實施[230]:
一、立法和執法行動:由禁毒處統籌立法建議,香港警務處和香港海關負責執法。
二、預防教育和宣導:由禁毒處與其他政府部門及機構合力推行。
三、戒毒治療和康復服務:由政府和菲政府機構提供。
四、研究工作:有助於制訂適當的策略和計畫。
五、對外合作:與外地聯手採取行動和交換毒品情報。
有關香港政府對於毒品之種類及歸類方面,係規範在:危險藥物條例、化學品管制條例附表一(SCHEDULE 1)、附表二(SCHEDULE 2)、附表三(SCHEDULE 3)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等法律之中。在立法目的與宗旨[231]方面,
1.危險藥物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例。
2.化學品管制條例: 本條例旨在管制與製造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有關的化學品。
3.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本條例就販毒得益的索究、沒收及追討作出規定,訂立關於該等得益或關於代表該等得益之財產罪行,以及就各項附帶或有關事宜訂定相關之規定。
有關於香港危險藥物條例[232]的重點,如下所述:
(1).香港危險藥物條例罰責部分,係採取刑事制裁之手段,故對於違法者,最高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
(2).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例,1969年1月17日,由香港第6號法律公告之,本條例之法律性質,類似於台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較台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精緻及週延。
(3).本條例之第2條,係對相關之名詞作定義,此種立法方式,相當值得效仿。除了對危險藥物作定義外,亦對其他名詞作定義,諸如:“出口授權書”(export authorization),係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險藥物出口國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有該藥物的全部細節及獲授權出口的分量,以及將該藥物出口的人及獲送交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危險藥物的販運方面,本條例對進口、出口、獲取、供應、經營或處理、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進行嚴格管制,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衛生署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販運危險藥物。(本條例第4條)
(5).在供應危險藥物方面,本條例規定除向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供應外﹐不得供應危險藥物。(本條例第5條)
(6).在危險藥物的製造方面,本條例規定除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並在該許可證所指明的處所內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危險藥物。(本條例第6條)
(7).危險藥物之進口,必須有進口許可證,衛生署署長可發出進口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在證上指明的期限內,將證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本條例第10條)
(8).危險藥物之出口,必須有出口許可證,衛生署署長可發出出口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在證上指明的期限內,將證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從香港出口往證上指明的國家。(本條例第12條)
(9).香港對於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亦進行管制,如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但並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則進口該危險藥物的人即屬犯罪。(本條例第14條)
(10).香港政府透由核發「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轉運許可證」,對於轉運危險藥物進行管理,亦即,衛生署署長可發出轉運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轉運證上指明的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往證上指明的國家。(本條例第16條)
(11).衛生署署長具有發出許可證的一般權力〜衛生署署長除可發出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獲賦權發出的許可證及證明書外,還可為施行本條例所需而發出任何許可證。(本條例第18條)
(12).有關獲取、供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方面〜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授權註冊醫生、註冊牙醫、註冊獸醫、總藥劑師---等醫事人員,為執行其專業或行使其職能的需要,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管有及供應危險藥物。(本條例第22條)
(13).香港早期有經營煙窟現象之存在,本條例明定任何人不得開設、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煙窟,即不得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本條例第35條)
(14).本條例賦予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凡裁判官接獲香港海關關長提出的申請及律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一艘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上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則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本條例第38C條)
(15).本條例規定司法常務官有權下令向船舶送達傳票〜在根據第38C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下令向該船舶送達傳票。(本條例第38D條)
(16).有關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保釋方面〜在根據第38C條發出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命令後,法官如接獲船東或船長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亦同時送達律政司司長),他審查相關之證物之後,有權批准該船舶保釋,並下令將其放行。(本條例第38E條)
(17).本條例明定受處罰者有上訴的權利〜凡根據本條例受到處罰者,該命令所涉及的船舶的船東,可在命令發出後21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條例第38H條)
(18).海關人員具有偵查的權力〜由本條例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對於第38L條文(香港船舶上的罪行)或38M條(用作非法販運的船舶)適用的任何船舶,可為了此等條次所述及的罪行,進行偵查及採取適當行動而行使。(本條例第38N條)
(19).有關船舶上的罪行的司法管轄權及檢控方面〜根據本條例就船舶上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香港進行,而就所有附帶目的而言,該罪行可視作在香港所犯。但是,除非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或由律政司司長親自進行,否則不得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本條例第38O條)
(20).對於在香港以外犯有本條例之罪之行為,亦可以加以訴追〜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在香港以外犯有根據當地有效的相應法律可懲處的罪行,或作出準備進行或推動進行一項行為的作為,而該項行為如在香港進行即構成第4或6條所訂的罪行,即屬犯罪。(本條例第40條)
(21).香港建置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以正確掌控藥物濫用資料〜設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其目的包括:收集、整理及分析由呈報機構提供的機密資料,以及由其他來源提供關於濫用藥物及其治療的資料;及公布關於濫用藥物及各種戒毒治療方法的統計資料。(本條例第49B條)
(22).本條例明定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之資料禁止披露〜任何人如披露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或向任何人提供從任何該等紀錄得到的資料;或准許他人取用任何該等紀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本條例第49D條)
(23).在例外之情況外,奉律政司司長命令,可例外地取用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之資料紀錄---凡在關乎一宗罪行的調查或檢控上,律政司司長認為由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因其他理由,為着公眾利益而須披露任何機密資料,則他發出取用命令。(本條例第49G條)
(24).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具有龐大之偵查的權力〜可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已抵達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戰用船艦或軍用航空器除外),並可在其逗留香港期間一直留在其上;搜查任何抵達香港的人,或任何從香港起程離境的人;搜查任何進口入香港或將從香港出口的物品;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緊急時,則無須有手令而進入及搜查任何場所或處所,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本條例第52條)
(25).嫌疑犯之出境權利受到限制〜香港政府有權要求嫌疑犯交出旅行證件,亦即,裁判官在接獲警務處處長或香港海關關長的申請,可用書面通知要求一名被指控或受懷疑曾犯指明罪行而屬於一項調查對象的人,向警務處處長或香港海關關長交出他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本條例第53A)
(26).執法人員於收取尿液樣本,必須取得高級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之同意〜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授權的情況下,進行收取某人的尿液樣本。(本條例第54AA條)
2、化學品管制條例[233]
違反化學品管制條例之規定者,適用刑事法,而且處罰相當嚴厲,處罰額度重則可達到罰金$1000000及監禁15年。由香港政府所頒布之化學品管制條例,可得知欲有效管理化學品,必須考量對於違反規定之行為,加以犯罪化、刑罰化,對於違反者,不得不借重嚴刑重罰。
3.販毒(追討得益)條例[234]
本條例主要是針對販毒所得利益為追討以嚇阻在香港境內之販毒行為,制裁之手段,亦採用刑罰,其主要條文結構,共有30條、4個附件。
有關上述法律的最新發展方面,根據禁毒常務委員會[235]之建議,該會相當支持修訂《化學品管制條例》及《危險藥物條例》,以加強對苯丙醇胺、二氫埃托啡及瑞芬太尼等的管制;及支持修訂《危險藥物條例》,以加強對氯胺酮的管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禁毒組織架構方面,在中央政府部分,主要係由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之,該委員會由25個部門聯合組成。「禁毒工作由各級政府領導,公安禁毒部門主管,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齊抓共管,社會團體共同參與。1990年,中國政府成立由公安部、衛生部和海關總署等25個部門組成的國家禁毒委員會,統一領導全國的禁毒工作,負責禁毒國際合作,辦事機構設在公安部。中國國家禁毒委員會由公安部長擔任主任、副主任則由公安部副部長、中宣部副部長、衛生部副部長、海關總署副署長擔任、委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外交部副部長、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副主任、教育部副部長、國家安全部副部長、民政部副部長、司法部副部長、農業部副部長、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助理、文化部副部長、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副局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國家林業局副局長、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副局長、解放軍總參謀部作戰部部長、全國總工會副主席、共青團中央書記處書記、全國婦聯副主席等人擔任。自2002年1月開始,國家禁毒委員會在全國部署開展一場聲勢浩大的禁毒嚴打整治工作[236]。」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毒品管理法規方面,涉及毒品種類及分級之附件表部分,主要之毒品規範法規,係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根據前揭禁毒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謂毒品之法律上定義,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37]」。毒品主要被區分為2大種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是以,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毒品之分類,如下所述:
1.鴉片。
2.海洛因。
3.嗎啡。
4.大麻。
5.可卡因。
6.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
7.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之規定,在合法藥物(品)的使用及分類方面,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精神藥品管理辦法》,以及衛生部公布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之規定,屬於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管制之範圍(品項),計包括有兩大類,第1類計有47種,第2類則計有72種:
◎第一類:
計有47種,諸如:布苯丙胺 Brolamfetamine(DOB)、凱絲酮(Cathinone )、二乙基色胺( DET)、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1、2─二甲基庚基)羥基四氫、二甲基色胺(DMT )、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乙環利定(Eticyclidine )、乙色胺(Etryptamine )、、、等等[238]。
◎第二類:
計有72種,諸如:異戊巴比妥
(Amobarbital )、布他比妥(Butalbital)、去甲麻黃鹼(苯丙醇胺)(Cathine)、環己巴出妥(Cyclobarbital )、弗硝西泮(Flunitrazepam )、格魯米特(導眠能)(GIutethimide )、噴他佐辛(鎮痛新)(Pentazocine )、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阿普唑侖(Alprazolam )、、、等等[239]。
再者,為了嚴格管理麻醉藥品,保證醫療、教學、科學研究之安全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中國另外制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1987年1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佈)。根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麻醉藥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製劑。」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之《刑法》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究應如何適用?因中國「目前已將毒品犯罪重新進行了歸類、補充和修改後整合於中共新刑法,即該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七節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之關係為:新刑法實施後,該決定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適用新刑法[240]。」
在1999年3月14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之中,中國刑法再次被修訂,1999年新刑法中之第七節,仍是規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並未納入施用毒品罪。
根據中國《刑法》第357條的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製的其它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41]。
根據中國大陸刑法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被中國大陸刑法加以犯罪化,但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則被加以犯罪化。在2004年,「中國吸毒人員複吸率(再次吸毒比率)高達90%以上,專家呼籲,應將吸毒定為犯罪。中國曾於2004年舉辦“2004中國禁毒論壇”。南京市大連山勞教所學者韓力農說,一般認為毒品犯罪包括毒品種植、加工製作、運輸走私、窩藏攜帶、吸食注射等諸多環節,由於中國刑事法律沒有將吸毒規定為犯罪,使得大量的吸毒人員游離在刑罰的邊緣,而無須承擔任何刑事法律責任。韓力農認為,中國刑法規定吸毒不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為罪。在具體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幾乎是無一例外地將非法持有的毒品,藉口自己吸用來避重就輕,輕易地逃避法律的制裁[242]。」
中國大陸對於是否應將施用毒品行為納入刑法中,使其成為刑罰制裁之對象,亦即,是否要加以犯罪化,有2種不同完全不同之看法。贊同者之觀點,如上所述。反對者之觀點,則主張毒品犯罪之本質是無被害人犯罪,同時應注重行為人個人之基本人權,故不應加以犯罪化,贊同此種觀點之人士,亦獲得強而有力之支持,迄今兩派主張仍未有高下。因兩岸交流日益頻繁,考量兩岸政府共同打擊毒品犯罪之必要性,兩岸政府之毒品刑事政策,如能有相同或類似之法律規範,當更能有效提升打擊毒品犯罪之力道,本論文之觀點,亦贊成中國大陸刑法似應速將施用毒品加以犯罪化。
目前,中國禁毒方面的法律依據,計有[243]:
1.《刑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
4.《強制戒毒辦法》
5.《勞教戒毒工作規定》(司法部第78號令)
6.《阿片類成癮常用戒毒療法的指導原則》
7.《戒毒藥品管理辦法》
8.《藥品管理法》
9.《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10.《精神藥品品種目錄》
11.《麻醉藥品管理辦法》
12.《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中國目前仍未有一部統一且完備之專門性反毒法律。有許多專家們建議中國政府應儘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24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顧慰萍氏曾提出以下建議:「未來之《禁毒法》中,有關“戒毒”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吸毒行為是違法行為。吸毒者伴有犯罪行為、觸犯《刑法》時應定義為“罪犯”,可認為是“有病的罪犯”,同樣應受到法律懲罰,在監所內進行“戒毒”[245]。」根據顧慰萍氏之主張,將毒品施用者定位為兼具有犯罪人及病人之身分,本論文亦表示相當贊同此種作法。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之立法進度方面,在2006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並聽取禁毒專題講座。8月24日至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國家禁毒委員會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長張新楓在會上以《我國禁毒工作和禁毒立法》為題,介紹了我國建國以來的禁毒工作、各國開展禁毒立法的情況以及完善我國禁毒立法著重需要解決的問題[246]。」截至2007年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仍未完成立法之程序。
有關於戒毒法規方面,「國務院發佈《強制戒毒辦法》,中國有關部門制定了《阿片類成癮常用戒毒療法的指導原則》和《戒毒藥品管理辦法》,規範了全國的戒毒治療工作[247]。」中國公安部禁毒局擬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強化禁毒工作之推展。
就《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立法目的與宗旨而論,中國政府為了促使國家嚴格管制麻醉藥品原植物的種植和麻醉藥品的生產、供應、進出口,故制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明定非醫療、教學、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藥品。
就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而論,中國為了強化毒品先驅物之管理,特別制定一部專門管理毒品先驅物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在立法管理機制上,可謂相當地進步。
就1999年之新刑法而論,根據1999年3月14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之新刑法中之第7節,主要是規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詳細之罪名如下所述。從下表之內容中,可得知中國1999年之新刑法,未對於吸毒定義為犯罪行為,此一部分,與我國(中華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吸毒定義為犯罪行為,兩者具有相當之差異性[248]。
【表2-4-1】中國1999年之新刑法有關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之內容
條文 |
規範內涵(中國1999年之新刑法毒品罪名) |
第347條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
第348條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第349條 |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
第350條 |
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罪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 |
第351條 | 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罪 |
第352條 |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罪 |
第353條 |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
第354條 |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
第355條 |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
第356條 | 再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
第357條 | 毒品之定義: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
除了1999年之新刑法有使用刑罰制裁毒品犯罪之外,「根據1994年5月12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所修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情節較輕微的,則使用行政制裁之手段對付之[249];而情節嚴重的,則使用刑法加以懲罰[250]。」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反毒處罰之規定,如下表所述:
【表2-4-2】中國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反毒處罰之內容
條文 | 中國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範內涵 |
第24條 | 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
第31條 |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剷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
從中國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中,可得知在中國大陸,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事實上,是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加以制裁,因不是犯罪行為,故未使用刑罰制裁。施用毒品究竟是否屬於違法?因1994年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仍使用行政罰加以制裁,故仍是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但非犯罪行為。不過,中國大陸學界及實務界,有一股強大之力量,持續要求中國政府能將吸食鴉片及注射嗎啡等毒品之行為,加以犯罪化。不過,就現階段而言(至2007年元月為止),在中國,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之行為,並不是一種犯罪行為,僅是屬於治安秩序法規之違法行為。
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方面,中國於2005年11月1日新施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51],中國將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強化毒品前驅物之管理。在2005年8月17日國務院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內涵中,明定中國公安機關對於易制毒化學品之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等相關之違法行為,負有相關的管理與監控權責,這是相當具有特色之立法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之特色,即在於中國對於毒品前驅物之管理非常重視,特制定本專法加以控管之,這是相當良好之立法模式。
經比較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大陸等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刑事政策之後,本論文綜合上述的相關文獻及資料,計有如下的發現:
一、吸毒仍是被大多數國家或地區定義為犯罪行為:
大部分的國家,仍處罰吸毒行為。比較特殊的,中國大陸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的行為,因考量保障中國施用毒品者之基本人權,是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加以制裁,因為不是犯罪行為,故未使用刑罰制裁吸毒行為。但此一政策,遭受中國大陸學者極力批評,故中國大陸草擬中的禁毒法,擬將吸毒納入刑事制裁之中,截至2007年元月,該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在荷蘭,於「大麻咖啡館」內則可以購買及吸食5克以內的大麻[252]。
二、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毒品行為之制裁:
在美國部分,美國管制物質法對於違法製造、散佈、分配、持有管制物質定義其為違法行為,並用嚴厲的刑事法制裁。在英國部分,生產、供給、運輸、出口、進口、持有毒品,是非法行為,會受到刑事制裁。
有關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毒品之行為,此一部分,則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等主要國家(含地區)均是用刑事法加以制裁。
三、持有毒品的處罰:
大多數國家對於持有毒品的處罰,仍是使用嚴厲的刑事罰。比較例外的國家,則是荷蘭。在荷蘭,持有三十克以內之大麻屬微罪,持有超過三十克之大麻則屬刑事上之犯罪。
四、美國充分利用「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概念打擊新興毒品之濫用:
所謂之「實質相似性」(substantially similar)概念,是指假若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的化學結構,類似於現行受到管制的某一種毒品之化學結構,雖然兩者不完全相同,但只要是毒品之化學結構相似,則上開尚未受到管制之某一物質(興奮劑、鎮定劑、幻覺劑),仍要受到刑事制裁,此種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其他毒品之化學結構式的作法,受到美國司法實務之肯定。
五、日本採取相當嚴厲之禁毒政策:
日本政府打擊毒品之法律,主要計有:麻醉藥物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Narcotics and Psychotropics Control Law)、大麻取締法(Cannbis Control Law)、鴉片法(Opium Law )、興奮劑取締法(Stimulants control law)、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法及刑法第14章等法規。
日本現階段仍是採取嚴厲之禁毒政策,此種刑事政策,亦值得我國參考。日本因海洛因施用者少,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低。日本尚未實施大規模之毒品減害計畫,其仍是採取相當嚴厲之禁毒政策。
六、大多數的國家普遍實施毒品減害計畫:
大多數的國家,均有實施毒品減害計畫,例如:美國相當重視毒品減害計畫之實施,運用美沙冬維持療法(Methadone Maintenance Treatment)治療毒癮者。反觀日本,日本因海洛因施用者少,故共用針頭得到HIV之比例相當的低,在此情形下,日本未實施大規模之毒品減害計畫。在英國部分,英國早期時,醫生有權開立海洛因之處分箋,後來,到了1970年代,此部分的權限受到限制,經過特許之開業醫生,不能開立海洛因的處方,但可以開立美沙冬的處方,俾利治療毒品犯。另外,在香港部分,香港政府對於毒品犯亦是積極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
七、毒品前驅化學物質的管理日益受到重視:
中國大陸對於毒品前驅化學物質的管理,制定有專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採取行政罰。在香港部分,制定「化學品管制條例」,處罰相當嚴厲,處罰額度重則可達到罰金$1000000及監禁15年。美國則制定化學物質轉換及販運法(Chemical Diversion And Trafficking Act),亦是使用刑事罰法制裁違法之犯行。
八、荷蘭對於毒品採取較為寬容之政策:
多數國家的毒品刑事法令,均相當繁多,但在荷蘭部分,是以鴉片條例(the Opium Act)為主軸,較為單純,相對地,在打擊毒品犯罪方面,恐會有所不足。整體來看,荷蘭對於毒品採取較為寬容之政策。
荷蘭根據上述之鴉片條例(the Opium Act),將毒品之危害性,將毒品加以區分,第一類毒品為硬性毒品(Hard Drug)被認為對荷蘭社會具有高度之風險,包含海洛因等;第二類毒品為軟性毒品(Soft Drug),包含大麻(marijuana)等。
在荷蘭,人民持有三十克以內之大麻屬微罪,持有超過三十克之大麻則屬刑事上之犯罪,使用毒品則非屬犯罪,在「大麻咖啡館」內可以購買及吸食5克以內的大麻。
九、日本毒品刑事政策相當重視國際合作:
日本每年透由研討會,集合東南亞各國,研商打擊毒品的策略,且另訂有「在國際合作下為圖防止助長列管毒品非法行為之毒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取締法之相關特例法」專法,以促進國際合作。
十、美國及英國打擊毒品的刑事法律相當龐雜:
美國國內的毒品問題相當嚴重,為了打擊毒品犯罪,相對應的法律數量很多,且內容龐雜,美國政府打擊毒品之法律,主要計有:綜合犯罪控制法(The 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 of 1984)、反有組織犯罪及腐化組織法(The Racketee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簡稱RICO)、全面物質濫用防治及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1970)、管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反毒品濫用法(the Anti-Drug
Abuse Act of 1986)、化學物質轉換及販運法(Chemical Diversion And Trafficking Act)、管制物質輸出輸入法(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Import and Export Act)、類似管制物質執行條例(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50.5條等。
再者,就英國而論,英國打擊毒品之法律,主要計有:「1851年預防犯罪法」(The 1851 Act for the Better Prevention of Offences)、「1861年人身犯罪法」(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of 1861)、1971年的藥物濫用法(The Misuse of Drugs Act 1971 ,MDA)、藥物濫用法(the Misuse of Drugs Act)、毒品走私防制條例(The Drug Trafficking Act)等。綜合上述之法規,可以發現在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之刑事政策中,美國及英國的毒品刑事法令數量之多,似乎是名列前茅,此亦可以顯示出英國及美國國內毒品問題之嚴重性。
十一、中國直接用刑法明定毒品犯行:
中國禁毒方面的相關法律依據,計有:《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強制戒毒辦法》、《勞教戒毒工作規定》(司法部第78號令)、《阿片類成癮常用戒毒療法的指導原則》、《戒毒藥品管理辦法》、《藥品管理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品種目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1999年刑法》等法。
1999年之新刑法利用刑事法制裁以下之毒品違法行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相較於其他國家,中國上述的作法,相當特殊化。美國及日本雖亦用刑法明定毒品犯行,但範圍及數量,均較中國為少。中國直接利用刑法明定毒品犯行,亦可直接令人民感受到政府打擊毒品犯罪的大決心。
十二、香港特區政府禁毒法規有別於中國之規定:
香港特區政府打擊毒品之法律,與中國大陸有相當大的區隔,香港特區主要禁毒法規計有:危險藥物條例、化學品管制條例、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等法。
十三、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果效益:
美國、英國的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果效益方面,兩國反毒成效尚待更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英國雖然是一個保守的國家,但英國民眾認為反毒戰爭難見成效,有一些論者主張要將毒品全面合法化,但又擔心毒品失控所造成的社會問題。亞洲國家的日本,因其採取相當嚴厲的毒品刑事政策,加上高度的社會控制力,故反毒成效佳。香港政府一方面對於毒品採取嚴打,一方面採取美治冬治療方法,毒品問題尚能有效控制。在中國部分,隨著新興毒品的氾濫,中國的毒品問題有愈加嚴重之勢。目前的解決方案,擬將吸毒行為加以犯罪化。
十四、影響毒品刑事政策的相關因素
美國是受到基督教影響相當深遠的國家,故美國國民大多是重視家庭傳統價值、基督教道德意識及愛國主義。在此思想之下,其毒品刑事法規相當嚴厲,對於毒品犯之處罰,仍保留有死刑的規定。英國相當重視個人自由(選擇)主義,故對於毒品的問題,英國國民的反應就未若美國強烈,英國影響毒品刑事法規的因子,包括:國際反毒公約、個人自由(選擇)主義、重視醫療戒治的觀點等。
亞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及日本,對於反毒之毒品刑事政策,由於受到中國2次鴉片戰爭戰敗的後續影響,毒品刑事政策大多較為嚴厲。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日本均是世界的強國,亦均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亦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常任理事國,故國際反毒公約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日本的刑事政策,均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力;對於香港毒品刑事政策而言,國際反毒公約亦有相當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香港等,均受到中華民族傳統的道德文化影響,故傳統的道德文化因素,亦會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香港的刑事政策,均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表2-4-3】主要國家(含地區)毒品刑事法規、政策、執行機關、相關因素影響與實際成果效益比較表
國家 (含地區) | 法律 | 刑事政策 | 執行機關 | 相關因素的影響 | 實際成果效益 |
美國 | 以刑事法規嚴厲打擊毒品犯罪 | 以刑事罰對抗毒品犯罪,毒品刑事政策強調取締及執法,亦即,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此外,並重視毒癮之各種戒治處遇方案。 | 白宮國家毒品管制策略辦公室、聯邦緝毒局(DEA)、聯邦衛生福利部、各州地方警察 | 重視家庭傳統價值;基督教道德意識;愛國主義;國際反毒運動及公約;重視醫療戒治的觀點(毒品減害計畫) | 毒品成效仍有待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 |
英國 | 主要以刑事法對抗毒品犯罪 | 毒品刑事政策重視以刑事制裁之手段,對抗非法生產、供給、運輸、出口或進口毒品之犯罪行為。擁有專業執照之醫師可以開立美沙冬的處方,作為治療毒品犯之用。 | 藥物濫用局(The Misuse of Drugs,MDA) 、內政部毒品政策理事會(the Drug Strategy Directorate)、警察機關 | 個人自由(選擇)主義;國際反毒公約;重視醫療戒治 | 反毒成效尚待更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 |
荷蘭 | 以刑事法對抗毒品犯罪 | 毒品刑事政策較為寬鬆,容許少量之吸毒行為,採取刑罰結合醫療戒治之綜合性政策。 | 荷蘭毒品政策由「全國毒品政策工作協調會報」(Working Group on Drug Policy)、健康、福利及運動部負責 | 國際反毒公約;以醫學、藥學、社會學、心理學之學門為基石管理毒品的風險 | 荷蘭反毒成效尚佳 |
日本 | 以刑事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 | 非常嚴格的毒品刑事政策,施用毒品行為被加以犯罪化,採取犯罪觀結合醫療衛生觀之毒品刑事政策。 | 在政策部分,中央內閣設有藥物濫用對策推進本部,並由日本警察廳、厚生勞動部、地方都道府縣負責執法。 | 國際反毒公約;中國2次鴉片戰爭失利之後續影響 | 反毒成效佳 |
香港 | 以刑事法抗制毒品犯罪 | 毒品刑事政策頗為嚴厲,但同時推展美沙冬替代療法。 | 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禁毒處 | 國際反毒公約;重視醫療戒治(施行美沙冬替代療法) | 反毒成效尚佳 |
中國 | 以刑事法規嚴打毒品犯罪 | 毒品刑事政策相當嚴厲,但吸毒行為屬於行政不法行為,非犯罪行為。 | 國家禁毒委員會、公安部 | 國際反毒公約;傳統的道德文化;中國3次鴉片戰爭的後續影響;漸漸重視毒品減害計畫;基本人權思想 | 禁毒成效尚待更進一步加以強化及精進 |
在此一部份,本論文擬針對上述之國外相關毒品刑事政策文獻資料,進一步進行檢視,以有效地引導及導出本論文後續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之進行。同時,將上述國外相關毒品刑事政策文獻資料之精華重點,與本論文後續的研究設計、研究內容、研究結論產生必要之連結性及關連性,玆論述如下:
一、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體系)文獻資料方面:
經檢視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等主要國家(含地區)的毒品刑事法規與政策,發現其刑事政策的重點,是在打擊以下之毒品違法行為: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施用毒品、、、等等,此一部分,大多數國家則以刑事法加以制裁,並輔佐以行政罰。隨著毒品先驅化學物質被濫用合成新興毒品,故有關涉及毒品先驅化學物質之控管,亦是一個相當重要且非常值得加以深切關注之議題。香港為了有效管理毒品先驅化學物質,特別制定化學品管制條例。再者,在毒品刑事政策之寬嚴部分,則以荷蘭刑事政策最寬。特別值得一提,是墨西哥準備將民眾持有少量之毒品合法化。此外,各國正積極推動之毒品戒治中的毒品減害計畫,亦是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體系)的重要部分。
根據上述之文獻,本論文業已有效地回顧國外主要國家(含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體系)。有關引導本論文後文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之進行方面,本論文係以上述國外文獻為基礎,聚焦於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整體作為,以及對於毒品之製造、散佈、分配、持有、走私、吸毒、毒品先驅化學物質如何進行有效管制與管理。同時,亦宜注重各國正積極推動之毒品戒治計畫,例如:有關涉及毒品減害計畫的探討及分析。
二、毒品刑事政策內涵(體系)之相關影響因素的文獻資料方面:
在毒品刑事政策內涵(體系)之相關影響因素方面,初步得到之結果,是政治因素、社會文化因素、國內外司法制度、醫療因素、、、等,會影響某一國之毒品刑事政策。例如:經檢視美國的政治因素,發現美國經由總統正式對毒品宣戰,故全美政治公眾人物追隨美國總統之步調,全面掀起反毒戰爭,整體之毒品刑事政策偏向嚴厲。
在英國部分,英國向來注重人權,在此種強調個人自由主義、社會文化風氣之下,英國社會對於毒品之施用是日益氾濫,毒品刑事政策雖然重視及保留以刑事制裁之手段,對抗非法生產、供給、運輸、出口或進口毒品之犯罪行為。但是,將毒品全面合法化之浪潮,近年來,不斷地挑戰英國政府現行之毒品刑事政策。最強而有力的聲音,是不少之公、私立組織、公眾人物、民眾等,要求開業醫生可以開立海洛因處方以治療毒品犯。
根據上述之文獻,本論文業已有效地回顧國外主要國家(含地區)的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初步得到之結果,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子,計包括: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國內外司法制度、其他相關因素。有關引導本論文後文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之進行方面,本論文以上述相關文獻所得為基石,聚焦於探討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因素,包括: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國內外司法制度、其他相關因素。同時,重視與強化影響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之因果關係的論證。
三、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文獻資料方面:
在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方面,以英國為例,英國境內的大麻愈來愈氾濫,民眾認為反毒戰爭難見成效。造成這一個結果之影響因素,社會文化風氣影響相當重大,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影響因子,此涉及英國民眾對毒品之看法,基本上,英國民眾處於兩難之困境,一方面主張反毒,一方面社會文化風氣愈來愈容許施用大麻及海洛因,論者甚至主張要將毒品全面合法化,但又擔心毒品失控。
再者,日據時代之台灣總督府,在統治台灣之早期,亦曾因鴉片龐大經濟誘因之考量,以特許方式,允許民眾吸食毒品。是以,在台灣總督府鴉片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方面,台灣民眾吸食鴉片者,達數萬人之多,暫且不論其成效,就影響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而言,此例即可證明鴉片龐大經濟誘因,會影響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有關引導本論文後文的研究設計及研究內容的進行方面,本論文以國外相關的文獻及資料作為基礎,聚焦於探討台灣各個不同時期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而此結果,會涉及到毒品刑事政策之效益評估,本論文作者以客觀、公正及公平的研究態度,評論毒品刑事政策之效益。在此評估過程中,作者當力保公正性,以科學的態度進行毒品刑事政策實際執行結果數據資料之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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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前文部分,先對研究主題背景與現況進行分析,再者,就毒品犯罪之本質與國外主要國家或地區(美國、英國、荷蘭、日本、香港、中國)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進行檢視及探討,之後,並對於這些國外主要國家或地區毒品刑事政策進行比較。除了這些國外主要國家或地區文獻資料外,筆者並蒐集、閱讀及分析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資料,諸如: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第1手公文、統計報告書、碩博士論文、立法院公報及其他歷史文獻等,利用這些資料,建構本論文之研究架構,如下圖所示:
【圖3-1-1】「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理論架構模型圖
依據以上理論架構圖自變項與依變項(結果變項)說明如下:
本論文的外因變項部分,如下所述:
1、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政策、國際聯盟對台灣總督府鴉片政策的影響力、日本欲建立大東亞日本帝國之政治策略、日本軍事佔領中國之政治策略、日本以台灣作為南進基地俾利軍事佔領東南亞之政治及軍事策略等等。
2、國內外經濟因素:如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政策之經濟利潤、台灣總督府對台灣殖民政策的經濟、會計預算計畫、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毒品病犯因施用毒品對台灣所造成之經濟負擔。
3、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日據時期台灣民眾的反毒意願與台灣社會吸食鴉片之風氣等。
4、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禁毒公約、日本對於台灣所實施之殖民法律體制等。
5、台灣開港及醫療因素:如清末台灣開港經驗、台灣健康衛生、台灣醫療及21世紀台灣愛滋病疫情之防制等。
本論文的內因變項(結果變項)部分,計有2個部分,第1個內因變項(結果變項)為百年來台灣的毒品刑事政策之內涵,包括:犯罪觀之毒品刑事政策、除罪觀之毒品刑事政策、犯罪觀結合醫療觀之毒品刑事政策等各種不同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內涵;第2個內因變項(結果變項),則為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箭頭之關係,表示變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箭頭來源處,係為自變項,表示原因。箭頭所指處(被箭頭所指之處),則為依變項,表示結果[253]。
本論文之研究方法,主要是以歷史研究法為主,國內碩、博士論文使用歷史研究法,建立研究假設並加以驗證者[254],亦不在少數,如賴達清氏之「臺灣地區解巖後政治民主轉型之研究」、林淇瀁氏之「文學傳播與社會變遷之關聯性研究--以七○年代台灣報紙副刊的媒介運作為例」、楊勝春氏之「中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研究」、沈莒達氏之「中山先生萬能政府的系統分析原理」、王俊南氏之「經社發展與政治參與民生、民權主義理念及其在臺灣的實踐」、、、等,均透由歷史研究法所得之結果,以考驗其所建構之研究假設[255]。
根據「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所展現之理論研究架構圖,本論文提出之假設如下[256]:
(一)不同時期的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二)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經濟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三)不同時期的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四)不同時期的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會影響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五)台灣開港及醫療因素會影響不同時期的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
(六)不同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內涵會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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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探討之主題,有3個範圍:
1、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
2、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之若干相關影響因素。
3、毒品刑事政策之實際執行結果。
是以,所採取之研究方法必須要能夠達成上開研究主題之目的,方屬適切的研究方法。而縱貫性的歷史研究法確可達到以上之研究目的,故在指導教授之指導下,決定採用歷史研究法。
在歷史研究之定義部份,歷史研究法被界定為:「為了建立過去事件之事實及獲致結論,將歷史證據作有系統而客觀之定位、評估與綜合性之研究及分析(Borg, 1963)[257]。」
本論文決定採用歷史研究法之理由,計如下所述:
(一)研究方法必須要能夠達成本論文主題之目的,「而歷史研究法是用較寬廣及宏觀之視野看待所有之情況,而非關注於細枝末節,引導前往全新之面向[258]。」用寬廣及宏觀之視野,可以檢視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史,了解與探究毒品刑事政策之變化性。
(二)因本論文必須探討不同時期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實質內涵(體系),而歷史研究法可以收到以古鑑今與鑑往知來的效果[259],達成上述之研究目的。
(三)因本論文必須探討毒品刑事政策的實質內涵(體系)之相關影響因素,而這些相關影響因素之屬性及特質,諸如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其涉及範圍相當龐大,必須藉諸歷史之史料及相關文獻,始能公正地驗證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與毒品刑事政策的實質內涵或執行成效之因果關係。而其他影響毒品刑事政策之因素,亦牽涉相當大之面向,有必要使用較為鉅觀之觀點,以檢視其因果關係,在此考量之下,歷史研究法成為最佳之研究方法。
(四)本論文探討之主題,係為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變遷,採取單一國家(地區)、跨時間、質化資料之歷史研究方法,最能符合本論文目的之要求。
(五)歷史研究法是為科學之研究方法:因其研究之步驟,「乃是界定問題,形成研究假設或提出待答問題,蒐集與分析主要之歷史文獻資料,考驗上開假設與證據是否具有一致性或不一致性,最後,形成原理原則或結論。歷史研究具如上的特徵,故可稱得上是科學之研究方法[260]。」
本論文的研究方法,係採取歷史研究法。而「歷史研究是針對過去所發生的事件,作有系統的探討。歷史研究者首先要蒐集歷史資料,簡稱史料,再將這些錯綜複雜的史料加以整理,以嚴謹的方法去分析事件的前因後果,對史料作客觀批判、鑑定與解釋。雖然歷史不一定會重演,但是歷史研究的結果,可以使人知道歷史事件的來龍去脈,同時可以吸取往事的成敗經驗,避免重蹈覆轍,進而收到以古鑑今與鑑往知來的效果[261]。」
根據葉重新氏上述之分析,歷史研究法之意義,著重於蒐集及整理史料,分析與探究歷史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並作客觀之闡釋。而歷史研究法之目的,則重在以古鑑今與鑑往知來。
在歷史研究法之性質部分,依據林生傳教授對於歷史研究法之研究,其指出:「研究方法中之回溯性研究(retrospective research),包括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事後回溯研究(ex post facto research)或因果比較研究(causal comparative research)、、、。在進行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之際,研究者亦可驗證假設,建立理論,以求能對後來之制度與問題有所理解。」「科學之歷史研究法,更要求研究者能提出假設,蒐集史料,以驗證假設,藉以理解史實之間相互關係或影響[262]。」
本論文所使用之歷史研究法(historical research),於本章之中,提出適切之研究假設,蒐集史實並加以證驗之,藉以確認及考驗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影響因素與依變項間之因果關係。
在歷史研究法的性質中,有一個很重要之原則,即亦「歷史研究法亦可建立理論模型圖、提出研究假設及驗證研究假設,以求能對後來之制度與問題有所理解。不過,有關於歷史研究法所提出之研究假設及驗證假設部分,歷史研究法之研究假設和研究架構,與量化研究相較,則歷史研究法所建構之研究假設是較為鬆懈,較無法嚴謹控制變項,從事驗證工作。[263]」
根據文崇一氏及林生傳氏之研究,在歷史研究法之中,因其可建構理論模型架構圖、提出研究假設及驗證研究假設,故可謂是符合科學定義與精神之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之教科書中,一般而論,均會有專章介紹歷史研究法之定義、性質、目的、限制、用途、、、等。雖然歷史研究法被研究人員所使用之頻次並不若調查研究法般之頻繁,但歷史研究法乃是屬於科學之研究方法。
歷史研究法所能分析之歷史資料或文獻客體部分,大多是知識份子之著作或政府官員之行政公函。此外,在史料之因果關係部分,「歷史研究法對於時間之運用,因其有較大的自由,對於資料之取捨,有較多之選擇權;但在特定範圍內,其研究之限制,會面臨資料不足之研究困境,以致無法作進一步探討。這類資料雖然較為零亂,範圍又較為廣泛,但由於經過長時間之考證及爭論,許多高層次之因果關係較為明顯,反較為容易獲得更周延之推論,甚至能建構大型及普遍性之學術理論[264]。」
一般而論,學者較會忽略歷史研究法中所擁有能夠考驗高層次因果關係之優點,亦即,歷史研究法可透由歷史史料長期之觀察及考證,其所得之歷史文獻較為廣泛,在此良好條件之下,因透由歷史史料長時期之考證,易於確認及獲取研究者所提出之許多高層次因果關係。
在本論文方面,因是研究台灣過去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故是採取單一國家、跨時間、質化資料之研究方法。在國外之研究或實證調查中,亦常有使用此種之研究方法,諸如學者Prechel(1990)[265]檢視過去50年間,美國鋼鐵業和政府政策之關係,基本上其所使用之素材,係為質化資料。本論文探討的國家是台灣,故為單一國家。所研究的歷程,跨越近百餘年,故為跨時間的研究;研究方法主要是使用的歷史研究方法,故為質化研究。因透由考證台灣毒品刑事政策長時期(百餘年)以來之歷史史料,易於確認及獲取筆者所提出之因果關係。
研究者採用歷史研究之原因很多,但最常使用的目的,在於鑑往知來。「倘能完善設計和謹慎執行,歷史研究法還是可以確認或拒斥『關係性假設』(relational hypotheses)」。Jack R.Fraenkel及 Norman E.Wallen(2003)認為歷史研究有四個基本步驟:「界定所要探討之問題和假設(提出研究假設);尋找適切之歷史資料(尋找歷史文獻資料);摘要並評鑑研究者所能得到之資料(進行外在及內在鑑定);詮釋獲得之證據,之後導出問題或假設之結論[266]。」
根據Jack R.Fraenkel及 Norman E.Wallen(2003)之上述研究,歷史研究法之研究流程,可以歸納如下所述[267]:
1、界定研究主題。
2、提出研究假設。
3、尋找適切之歷史資料(尋找歷史文獻資料)。
4、摘要並評鑑研究者所能得到之資料(進行外在及內在鑑定)。
5、詮釋獲得之證據
6、導出問題或假設之結論(考驗原先之假設)。
歷史研究法之研究流程及步驟,「乃包含對於所研究問題或領域之界定與限定(limitation);尚可形成研究之假設(或是一組問題);以及資料之蒐集、組織、驗證、證實、分析和篩選等;作適當之假設檢證(或解答問題);並且撰寫研究報告。這一連串之順序,有助對於理解過去、以及過去與現在、或過去與末來之間之關聯,導引社會前往全新之面向前進[268]」。
根據Louis Cohen, Lawrence Manion, Keith Morrison等學者之看法[269],歷史研究是可以提出研究假設,並加以驗證之,由於歷史研究法此種研究之流程,與科學研究之精神相互符合,故歷史研究法亦被學界歸納為是科學研究方法中之一種研究途徑或方法。
歷史研究法之優點,在於容易確認許多高層次因果關係。而其限制部分,如下所述[270]:
(一)史料不易蒐集完整
一般研究者所蒐集到的史料多為第二手或更多手史料。雖然第一手史料最真實、最寶貴,可是這種資料很難蒐集得到。在史料不充足的情況之下,進行史料分析,就很容易產生不切實際的結果。
本論文亦面臨此一問題,但筆者於進行史料分析之際,則透由交互比對所蒐集之第二手或間接性之史料,俾利確認史料間之真實因果關係。
(二)不易建立普遍性的原則
歷史研究不像實驗或調查研究一樣,只能就小樣本的歷史資料來加以探討,這些片面的史料不足以代表歷史的全貌,以致很難建立普遍性的原理原則。
本論文為了克服此一限制,所採取之回應作法,係廣泛地蒐集第1手及第2手之史料,並就所蒐集之史料,儘可能地以科學方式呈現分析所得之結果。當史料愈加充實之際,愈能建立普遍性的原理原則。
(三)容易見樹不見林
雖然有些學位論文或調查研究採用歷史研究法,但是研究者只就有限的史料來進行分析,因此容易造成見樹不見林的結果。
本論文為了克服此一缺陷,所採取之相對應作法,係廣泛地蒐集第1手及第2手之史料,避免陷入見樹不見林之缺失中。
(四)需要具備史學專業知能
假若研究人員通常非歷史本科系畢業,他們可能只修過一些零星的歷史課程,對於古書的閱讀能力、史料的鑑定、蒐集、整理、分析等方面,常心有餘而力不足,遑論具有史學專業能力。
本論文為了克服此一問題,業已修習概約480小時左右之日文(內含日文文言文約60小時,候文約20小時),以利強化日據時代文獻之閱讀能力及進行史料的鑑定。
此外,筆者於民國83年(1994年)至民國94年(2005年)之間,擔任本校國境系之助教及講師期間,亦兼辦系務之行政工作,實際從事系務行政事務公文之製作,約達11年,相當有利於閱讀及了解日據時代公文文獻部分之資料。
(五)不易科學化
歷史研究常涉及研究者的價值判斷,不容易了解事件的因果關係,即使經由外部與內部鑑定,還是有誤差的時候。因此,研究結果有時很難使人完全接受。
本論文對於史料除了經由外部與內部鑑定之外,尚且重視研究之信度及效度,故研究之過程及結果,符合科學化之要求及精神。
(六)假設不容易建立
另外一個限制,是假設不容易建立。由於史學家或研究者研究的題材較諸自然科學複雜,史學家或研究建立的假設,便與自然科學家所建立的,有很大的差別,他們的題材較之自然科學複雜,在確立事件的因果關係中,經常遭遇困難[271]。
筆者於從事本論文之前數年,業已參與數個相關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案,曾親自訪談毒品戒治所內之毒品犯,並參與多場毒品犯罪及刑事政策之學術研討會,同時,針對本論文之主題,進行文獻之蒐集及概略式之掃瞄,故已能掌握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概況,對於研究假設之建構方面,能順利完成研究假設之建構,俾利於本論文學術研究之執行。
歷史研究的價值,經Hill與Kerber(1967)[272]歸類如後,如下所述:
1.它使我們能從過去尋找解決現代問題的方法。
2.它為現在與未來的趨勢點燃明燈。
3.它強調在所有文化中,可發現形形色色的互動,其具有相對重要性及影響。
4.它提供現今一個機會去重新評估過去所選擇的假設、理論與綜合的資料。
根據王文科及王智弘兩位教授之研究,歷史研究法具如下的特徵,應足可稱是科學之研究方法,歷史研究是科學研究方法的理由如下[273]:
1.史學家或研究者必須界定問題,形成假設或提出待答問題,蒐集與分析主要資料,考驗假設與證據的一致或不一致,和形成原理原則或結論,此一流程,符合科學研究之要求。
2.史學家或研究者雖未能證實某事件或直接蒐集之資料;但他對此等事件或資料採取批判性分析,不外在求證它的真實性、可信性與準確性。
3.史學家或研究者獲致的結論,本諸機率原理而發,此一作法與自然科學家的研究並無二致。
4.史學家或研究者的研究,雖無法直接控制變項,但是此種限制也是多數行為研究的特徵,證之社會學、社會心理學與經濟學等非實驗室的研究,莫不如此。
基本上,因歷史研究法之流程,符合科學研究之要求,故其亦是屬於科學研究方法之一。「如果歷史研究遵循一般科學研究的步驟,本諸嚴謹的批判態度,獲得結論或導致普遍原則,縱然非在實驗室中進行,當不能否定它是一種科學的研究。所謂科學的研究之基礎,應在程序上的、態度上的,似不必斤斤計較於場所與因果關係的探索,遺憾的是今日為數不少的人一直認為自然科學式的實驗室研究,才算是科學,恐有失客觀[274]。」因本論文所採取之歷史研究法,於研究之過程與態度中,遵循一般科學研究之步驟,故本論文所採取之歷史研究,亦是科學研究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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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歷史研究法之史料(資料)來源,如下所述:
一、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位於南投中興新村)。
二、國家圖書館及其台灣分館。
三、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法學院圖書館及其他大學之圖書館。
四、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社資中心)。
五、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
六、法務部官方資料。
七、立法院官方資料。
八、中央警察大學圖書館。
九、電腦網際網路資料。
有關上述本論文所運用歷史研究法之資料來源的性質方面,玆介紹如下:
一、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筆者曾於民國95年4月上旬左右(約為清明節前後),親自數次至南投中興新村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其前身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蒐集有關日據時代之各式有關鴉片資料。目前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有關上開日據時代之各式有關鴉片資料,業已掃瞄成為光碟片之資料,大部分的光碟片之資料,均保存於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一樓[275],藉由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所保存之各式有關鴉片資料,可以找到台灣總督府時代鴉片之資料,這些資料,均是第一手的手寫稿及打字稿資料,上面印有台灣總督府之公文字號、日期、承辦人、承辦單位,故均是符合歷史研究法中的外在鑑定標準的要求。
根據歷史研究法外在鑑定之標準,外在鑑定旨在確立遺物或文件的效度,即在於回答以下的問題:文件或遺物的真偽(authenticity)或真實性(genuiness)如何?而在台灣總督府時代之各式有關鴉片之資料,均是最原始之公文及其附件,上面印有台灣總督府時代承辦人之蓋章等,這些光碟所蒐集之資料,業已先行經過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之專業鑑定,故符合歷史研究法外在鑑定之標準,有關上述台灣總督府時代鴉片之資料,包括:
1、台灣各府廳之鴉片[276]原始公文報告、布告,其時程包括:明治、大正、昭和,但以明治、大正之資料為最多,昭和最少。
2、日本外務省參加國際反毒會議,電傳給台灣總督府之各式報告、公函、電報資料(內含英文、日文資料)。
3、台灣總督府各府廳所核准鴉片牌照的各式特許證公文。
4、台灣總督府所發佈的各種法規。
二、國家圖書館及其台灣分館:
國家圖書館所保存的有關鴉片資料,據筆者數次親自查詢及影印之結果,包括部分第1手之史料,及多數是第2手之鴉片次級資料,內容含蓋:有關描述、探討中國及日據時代台灣鴉片問題之第1手之史料、碩博士論文、書籍、期刊等資料。有關這方面之論述,資料可謂頗為豐富。
在台灣分館部分,根據筆者數次親自至台灣分館(位於台北永和)蒐集資料之經驗所得,台灣分館是台灣北部地區,專門保存日據時代原始資料之圖書館,據該館所懸掛歷任館長之資料顯示,在日據時代,該館即已成立,館長係由日本本土(內地)派任至台灣任官。該館妥善保存日據時代鴉片之史料,而最值得稱道的,是保留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專賣鴉片實際利潤之各種數據史料與官方報告書。台灣總督府幾乎每年均出版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其時程包括:明治、大正及昭和。上述之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其詳細之數據,包括:台灣總督府之歲入、歲出、各種專賣的所得、、、等等非常詳盡之統計數據。這些數據,廣泛地蒐集有關台灣之各種資訊。此外,台灣分館尚有部分日據時代有關鴉片的原始書籍及報告,數量雖不是很多,但亦可供參考之用。由台灣總督府統計課出版的台灣總督府統計書中,可以非常明確地顯示,日據時代的台灣總督府,確確實實是曾經推展過鴉片專賣制度[277]。此外,台灣分館亦珍藏台灣總督府之台灣犯罪統計,內容包括鴉片特許者與非特許者之犯罪差異性,具有高度之歷史價值,本論文亦加以探討與分析。
三、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法學院圖書館及其他大學之圖書館:
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之規模,就筆者之經驗而言,在台灣北部地區,可謂 非常具有制度及規模,該校總圖書館內,保存部分日據時代第一手及最近數年有關鴉片的書籍及報告,亦可供參考。在其他大學部分,筆者亦曾至淡江大學等之圖書館,蒐集該校日文研究所有關鴉片政策之碩士論文,並加以引用及參考。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位於台北市徐州街)於其地下室內,保存日據時代各種原始、第一手之法律書籍,有關鴉片部分,據筆者親自查詢之結果,其數量雖不多,但仍有數本原始及第一手之鴉片書籍,極具有參考價值。
四、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簡稱為社資中心):
在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資料中心內,廣泛蒐集國內碩、博士論文,有關於日據時代鴉片之論文資料,珍藏多本博碩士論文,極具有參考價值。
五、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及文史研究所:
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位於台北市南港區,兩個所均保存有關日據時代鴉片之第1手及第2手的書籍及資料,據筆者親自數度至上述兩所查詢之結果,珍藏有多本書籍及歷史資料文獻,可供參考之用。其中,部分日據時代涉及鴉片之第一手原始書籍,係由日本外務省出版,內容包括日本外交官所參與之國際反毒會議的來龍去脈,相當珍貴,具有極高度的參考價值。因為,由這些日本所簽訂之國際公約,可以評估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毒品政策,是否違法國際公約之規定?經初步評估之結果,日本外務省相當專精於法律之規定,對於若干之國際公約,於簽約之際,對某一些條文加以保留,亦即,不受這些規範之約束,故上述有關國際上之反毒公約,對於日本殖民地台灣總督府之法律效果,有進一步深入研究之必要,俾以釐清日本於台灣實施鴉片專賣制度,是否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
六、法務部官方資料:
有關法務部之官方資料方面,可以供參考之資料,包括如下:
1、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毒品犯人數、百分比等。
2、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案件有罪及再、累犯人數等。
3、其他有關毒品之各種統計數據。
七、立法院官方資料:
立法院官方所出版之資料,可以供參考之部分,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案立法過程、說明、立法理由等,具有極高度的參考價值。。
八、中央警察大學圖書館
本校圖書館在台灣北部地區之圖書館規模中,雖屬於迷你型,但因日據時代之鴉片,亦由警察加以控管,故相關之書籍及資料,亦會寄贈給本校參考之用,或由本校自行採購。但因本校是台灣光復之後,始於台灣復校,故有關鴉片之第1手文獻,是較為缺乏,無法與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位於台北市徐州街)相比。據筆者親自蒐集之結果,有關於日據時代之鴉片文獻,絕大部分是第2手之中、日文文獻,對於日本於台灣實施鴉片專賣制度部分之前因後果的文獻,仍有多本之書籍及報告,可以供參考之用,亦具有高度之學術參考價值。
九、電腦網際網路資料:
電腦資料之跨境(國)流通,「因係跨越國境的傳輸國家、個人、公司或具商業價值之資料,是以具有高度智識性及經濟性。在代之資訊社會中,經濟利益的取得往往是善用資訊的結果。[278]」
在21世紀之今日,電腦網際網路上有關毒品刑事政策之資料及文獻,可謂相當豐富,內容包括:
1、台灣於日據時代之各種鴉片專賣制度之影響因素、成效與法律規定之實際內容,此一部分,近年來,有相當多的數量,係為學者於綱站上所發表之學術成果報告,是屬於第2手之次級資料,有些報告,因係由學者專家所出版,可謂極具學術水準,見解相當深入,極具有學術之參考價值。
2、國外各國的毒品刑事政策、法律資料及立法資訊等。
3、日本網友所架設的網站上,亦有為數極為豐富之日文毒品法律及其他相關之文獻資料。不過,根據筆者數次蒐尋之結果,大多是20世紀以後之文獻,19世紀末之文獻,仍是相當少數。有部分日本網友之網站,雖有列出明治時代之台灣阿片令,但缺乏實際之條文內容,仍必須藉諸他處,諸如: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國立台灣大學總圖書館、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及文史研究所等所保存之文獻,俾以補足本論文有關台灣於日據時代之各種鴉片專賣制度之刑事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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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研究法所使用之資料分析方法,主要是外在鑑定及內在鑑定。外在鑑定重視鑑定歷史資料之真實性,內在鑑定強調鑑定資料之意義、準確性、價值或值得信任度。有關本論文所用之外在鑑定及內在鑑定方法,如下所述。
(一)外在鑑定
歷史研究法中之外在鑑定,根據王文科及王智弘兩位教授之研究,「外在鑑定之要旨在確立歷史遺物或文件之效度,即焣焦於歷史文件或遺物之真偽度(authenticity)或真實性(genuiness)如何?一般而論,外在鑑定之重點,針對歷史上第一手史料而論,需仰賴許多科學技術處理之。有關確定歷史文件之年代或著作人之問題,上述之真偽度或真實性,此一議題涉及詳加考驗文件之簽名、筆跡、原稿、字體、拼法、語言用法、當時可用之知識,及與已知知識或現象之一致性。它可能涉及對墨水、顏料、紙張、羊皮紙、布料、石器、金屬或木料之物理與化學試驗。這些成分與有關該人之已知事實、可用之知識,及該期間科技所創作之遺跡或文件是否一致否?[279]。」外在鑑定之核心意義,在於確認史料之真偽性或真實性之程度。
就本論文所使用清朝之資料而論,有相當份量係來自於「台灣文獻叢刊」,此一叢刊乃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於1957年到 1972年間,將涉及台灣研究之相關重要之歷史文獻,並加以集結、編印及出版。根據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之評估及判斷,此一「台灣文獻叢刊」自被彙集及成書以來,已成為台灣史研究者使用頻率最高、徵引最繁,同時具有數量與效度雙重意義之重要台灣史料。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並將總數309種及595冊,粗略估計約達4,500萬字之「台灣文獻叢刊」,分七批製作,完成資料庫之製作,並逐一加以連接上網(網際網路),供國內外學界參考[280]。本論文所使用「台灣文獻叢刊」中涉及清朝之資料,就外在鑑定而論,業已分別經過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及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之確認,故在歷史文件或文獻之真偽度(authenticity)或真實性(genuiness)方面,均極具歷史文獻之真實性,符合外在鑑定之要求。
就本論文所使用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原始公文、統計書、台灣犯罪統計及其他歷史文獻而論,在台灣總督府之原始公文部分,業已經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先前稱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專業之台灣史學權威專家過濾及進行鑑定之後,再掃瞄成為光碟片保持,故外在鑑定部分,業已由前揭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先前稱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專業之史學專家完成之。在台灣總督府之統計書、台灣犯罪統計及其他歷史文獻部分,則放置於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其外在鑑定部分,業已由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於收錄之前,由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工作人員先行進行專業之鑑定,再加以製作成為微卷,故歷史文獻真實性之鑑定工作,業已由上開專業人員先行完成之。筆者於蒐集及使用上開資料之際,亦再一次針對史料進行外在鑑定,這些史料或文獻資料經鑑定之結果,作為本論文分析及闡釋之依據。
(二)內在鑑定
歷史史料完成外在鑑定之後,接續之工作,則為進行內在鑑定。「歷史文件或遺物之真偽程度若經確定之後,之後之批判性評鑑,即為內在鑑定,內在鑑定旨在確定文件或遺物之歷史意義、準確性、價值或值得信任之程度。外在鑑定與內在鑑定二者之間,雖有某種程度之重疊,但似有先後順序存在,當歷史資料之真實性遭到懷疑之際,則資料內容便有可能沒有學術價值[281]。」是以,確認及鑑定歷史資料真實性之工作,是較為優先之工作,亦即,先進行歷史文獻(史料)之外在鑑定,之後,再進行史料之內在鑑定工作。本論文所使用之內在鑑定方法,針對業已完成外在鑑定工作之清朝、日據時代、(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代中之歷史文獻資料,確定該文獻所具有之歷史意義、準確性或價值,再經由本論文之歸納、比較、分析及詮釋而加以有系統地呈現於本文之中,並探討與驗證本論文中自變項與依變項之因果關係。
「信度」是指研究人員利用研究方法,所得到研究結果之穩定性及一致性,信度強調測量或研究調查程序、步驟與過程之可重複性[282]。由於測量或研究調查程序、步驟與過程具有可重複性,故所得到研究結果遂具有穩定性及一致性。於歷史研究方法之中,包括質性研究方法,就質性研究的立場而言,信度隱含著雙重意涵:外在和內在信度[283]。
(一)外在信度(external reliability)
所謂外在信度之定義,是指研究者在研究過程,如何透過對研究者地位的澄清、報導人、歷史文獻(史料)或資料之選擇、社會情境之深入分析、研究概念與前提之澄清、確認、收集與分析資料之方法等,做適切及妥善之處理,以提高研究的信度[284]。
「外在信度」(external reliability)之另外一層意義,是指「任何獨立的研究者研究相同的問題,將再發現相同的現象,亦即,在相同的或相似之環境中,產生相同之構念[285]。」外在信度所強調之重點,是不同之研究人員,在相同的或相似的環境中,能夠產生相同概念之程度。本論文極重視研究之外在信度,所採取之方法,如下圖所述。
【圖3-4-1】外在信度圖形
(二)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
「內在信度」之定義,係指「當研究者在研究過程之同時,從觀察結果之一致程度而論,研究成果值得信賴之程度[286]。此外,內在信度另外一層意義,係指不同的研究者運用先前所提供之研究架構,以相同方法進行研究,其結果和原來研究者資料相符一致之程度[287]。」內在信度強調不同之研究人員,所得到之研究結果,具有一致性。
有關內在信度之另外一種表達方式,「係指可靠性(dependability),即資料之本身、取得與決策過程必須由研究人員詳細及清楚地加以描述,此可由一致性(concordance)或由比較第三者相似之結論而得之[288]。」再者,有研究方法之學者認為,所謂之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係指在研究過程中,運用各種方法蒐集資料,而根據這些資料所得到之結果具有一致性及穩定性之程度[289],故所謂之「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強調研究調查結果之一致性及穩定性。本論文之內在信度,如下表所述。
【圖3-4-2】內在信度圖形
Lincoln 和 Guba(1985)[290]對質性研究信度的認知,認為「可靠性(dependability)係指內在信度,而內在信度係指個人經驗之重要性與唯一性,亦即,由研究者詳述可靠資料取得之方式。」是以,質性研究之信度,是指研究之可重複性(replication)而論[291]。
【表3-4-1】本研究內、外在信度分析法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相關影響因素、實際執行結果 | |
外在信度 |
外在信度強調研究過程之一致性,重視報導人之選擇、歷史文獻(史料)或資料之選擇、收集及分析資料之方法、重視在相同(似)之環境中,能產生相同之概念。本研究所採取之作法如下:
1.資料來源(報導人或歷史史料之選擇):本論文儘可能使用原始之第一手資料加以論述,這些第一手之資料,包括台灣總督府之最原始公文(上有承辦人之印章)、台灣總督府統計書、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立法院之立法資料。就台灣總督府之公文部分,筆者均詳加引註其年代、公文案號。對於立法院公報資料,則詳述引用之來源,包括立法院公報之年代、會期、頁數。如無法使用原始之第一手資料,則使用第2手或多手之資料加以補強之。在資料來源(報導人之選擇)部分,仔細選擇資料來源(報導人之選擇)之目的,就外在信度而論,是否檢視不同之研究者,能否產生相同之概念,大多之文獻,均指出日本於台灣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在人道方面較為可議,這是相同之結果。此一部分,有一份非常重要之國際條約文件,亦即,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存放於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圖書館,是日據時期之著作。借閱人不得自行影印,必須透由專業館員影印,以免破壞原書籍,並於數日之後,再返回取件,亦可見對於上述文獻之保護。由此書之內容,可得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之鴉片漸禁政策,尚能符合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之規定。本論文為求提高外在信度,相當留意於資料來源之選擇。 2.相互作交叉比對,以求資料數據之一致性(收集及分析資料之方法):以日據時代之台灣鴉片漸禁政策為例,有關於鴉片特許之人數,鴉片吸食與人口之比例、鴉片之經濟利潤部分,本研究均儘量利用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及與其他文獻資料交互作交叉比對,以驗證各種史料相互間之正確性,當其他文獻資料亦正確時,筆者始進一步參考其他相關之資料。不過,仍以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台灣總督府統計書中所載之相關數據及內涵,作為主要之參考依據。 3.影響台灣百年來毒品刑事政策相關因素之選取決策過程方面(在相同(似)之研究環境中,是否能產生相同之概念):此涉及不同之研究者,在相同(似)之研究環境中,是否能產生相同之概念,亦即,不同之研究者,是否能產生相似之概念。此一部分,筆者於收蒐相關資料、文獻之同時,並同步作文獻概略式之掃瞄,發現有許多相同之處,玆以影響日據時代之鴉片漸禁政策之因素之中,非常重要之因素,除了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之外,醫療戒治之因素,於多數之文獻中均有提及杜聰明博士專門從事鴉片戒治之台北更生院。他是第一位取得日本醫學博士學位之台灣人,對於台灣總督府之鴉片漸禁政策,具有不可忽視之一定影響力,同時,受到台灣總督府之尊重及禮遇。再者,於其他階段,相當多之文獻,亦顯示醫療戒治對於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力,是以,本論文遂選取此一概念。其他因素之選取,約同此一步驟。亦即,所有會造成毒品刑事政策影響力之因素,均是經過筆者檢視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台灣總督府統計書、其他國內外相關文獻及資料後,始決定選取此一概念,所選取之自變項,均是與毒品刑事政策息息相關,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但因時代之不同,各個因素對毒品刑事政策之作用力,會有一定之差異性存在。 4.建立所欲加以分析的周延變項及研究理論架構模型圖:外在信度強調研究過程之一致性,是以,本研究在處理及分析研究之變項時,藉由相關歷史文獻及資料,確立研究的理論架構圖,並清晰地定義及描述自變項(外因變項)及依變項(內因變項)的操作性定義。因為本研究建立上開之理論架構模型圖,並建構本研究欲加以考驗之研究假設,是以,相當有利於未來不同之研究人員,就此相同(似)之環境中,考驗是否能產生與本研究相同之概念。亦有利於未來之研究人員,以本研究之質化研究之變項,建構量化研究之自變項與依變項。綜上,本研究透由建構清楚、明白及一目了然之研究理論架構模型圖,清晰地為自變項及依變項進行操作性之定義,俾以有效地提升本質化研究之外在信度。 |
內在信度 |
內在信度強調在研究過程中,運用各種不同之方法蒐集資料,研究結果之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特重於強調研究調查結果之一致性及穩定性。本研究所採取之作法如下:
1、筆者蒐集、閱讀、分析、整理、歸納歷史資料之能力方面:此一部分,筆者計修習約480個小時左右之現代日文、日文文言及日文候文,可閱讀日據時代鴉片漸禁政策之原始文獻。內在信度強調資料結果之一致性及穩定性。筆者透過蒐集、閱讀、整理、分析、歸納本研究所使用之歷史文獻,俾利本研究所得之實際結果,與其他不同之研究人員的研究結果,具有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而且,可以進行結果之比較。欲得到上述研究結果,具有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的要求,筆者特重於日文文言文之學習及消化,俾利透由此一研究工具,以有效地提升本質化研究之內在信度。此外,筆者於本校國境警察學系任教研究方法此一科目業已有8年,在蒐集、閱讀、分析、整理及歸納之能力部分,已具有相當之科學及學術訓練基礎,能有效關注有關質化研究方法之中涉及內在信度之議題。 2、研究結果之同儕檢定:由於內在信度強調研究結果之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故有關於日據時代之台灣鴉片漸禁政策方面,筆者則將研究之結果,則與日本倉橋正直教授所著之「日本的阿片戰略---被隱藏之國家犯罪」(日本の阿片戦略〜隠された国家犯罪)」及其他學者之著作相互比對其結果,以考驗結果之一致性、可靠性及穩定性。不過,因為筆者較能蒐集到台灣總督府之第一手公文,尤其是昭和18年(1943年)8月19日警衛第1793號之公函附件,這是一份非常重要之公文,之前之研究成果,大多未提及此一公函。該公函最大之特色,是將台灣總督府所核發之鴉片吸食證,依據年齡層加以統計,可以發現,鴉片漸禁政策具有阻絕30歲以下之人口吸食鴉片之實際效果,故本論文植基於第1手之數據,所得到之結果,會與之前之研究成果,較有差異性。之前之研究成果,大多從整體之鴉片吸食人口加以分析,本論文特別從不同之年齡層加以分析。是以,研究成果會稍有差異性存在。此外,由於筆者從民國83年(1994年)迄今,均於本校國境警察學系服務,本系之專業領域之一,即為國際公法,由於本系、外事警察學系、行政警察學系、水上警察學系之專任師資中,相當多之老師具有國際公法之學術專業,均是此一領域之專家。是以,筆者於向這些具有國際公法學術背景之老師請益及自我充實、學習過程中,亦對此一國際公法領域學門,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諸如:國際條約、國際海洋法、國家責任、國家豁免、國際人道法、國際人權法、國際衝突法、國際爭端之解決等等。本研究之自變項之一,即為國內外之刑事司法制度,相當多之部份,透由國際公法及條約,所創設之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藉諸國際公法及條約,以及國際公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本研究所得到之結果,可能會與其他研究人員有所差異性。玆以日據時代之鴉片政策為例,筆者避免陷入一種較有爭議之研究方式,諸如:利用當代現今之國際公法原理及原則,進行歷史之回溯,批判當時之台灣總督府之若干鴉片政策。本論文並且避免從1988年國際禁毒公約回溯考察日據時代之鴉片政策,因為由現在之國際公約之規定,審查之結果,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必是違法之行為。相反地,如本研究特重歷史文獻之意義,所得到之結果,則認為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就當時之情境而論,並沒有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亦即,有其法律上之基石,而且,是國際社會所公認之法律基礎。因為本研究採用歷史研究法,係屬於質化研究之方法,進行宏觀之歷史考驗,再加上筆者從國際公法之角度,同時,進一步考察日本所簽定之國際公約之文件,再切入本研究之自變項---國內外國際司法制度,所得到之研究結果,會提供另外一種新的研究結果。綜上,本研究透由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及《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及其他之國際反毒公約之角度,切進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藉由此種方法,俾有效地提升內在信度。玆以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為例,本研究所採取之立場,係植基於1925年2月11日《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協定》及《熟鴉片之使用、國際貿易及製造補充協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the 1925 Geneva Opium Conventions》、1928年非戰公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1931年11月27日《遠東地區關於控管鴉片協定》、1945年之聯合國憲章、1969年5月23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其他國際公約之原則處理之,亦即,以國際社會所公認之國際法原理及原則,處理台灣總督府所實施之鴉片專賣制度,是較具有科學性、中立性、客觀性及公平性之研究態度。由於本研究採取上述之研究方法,研究之立場是客觀的,故研究之內在信度被有效地提升,所得到之結果方面,會較具有創新性,同時,某些部分之結果,可能會與其他研究成果有所差異性(某些研究未深入探討國際公約此一影響因素),而不符合研究成果一致性之原則。這是因為本研究採歷史研究法,又特別重視研究之內在信度所導致之結果。 3、利用歷史文獻進行研究之決策過程:本論文引用相當多之統計數據,同時,若干重要之數據,並再一次經由筆者計算一次,在決策過程方面,本研究係儘可能地植基於歷史文獻資料之客觀化統計數據上,力求研究結果推論之科學性、中立性及客觀性,諸如日據時代鴉片漸禁政策之實際成效,筆者係運用每年鴉片特許人口之客觀化統計數據加以推論,加求以科學化之方法進行研究結果之推論。 |
本論文對於提升內在信度(internal reliability)作法之一,如下所述:筆者曾於民國83年(1994年)至民國85年(1996年)之間,向李銀英老師及其他老師學習約250個小時現代日文。此外,於民國95年(2006年)下半年度,從6月開始,至台北市忠孝日語教學中心向劉元孝及劉文恒兩位老師學習現代日文及精準閱讀日文,此外,並向李銀英老師學習日文文言文約20個小時,另向劉元孝教授學習約20小時之日文候文,以利閱讀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原始公文,合計約230個小時。其中,日文文言文及日文候文之學習時數合計約80小時(日文文言文約60小時,候文約20小時),現代日文及精準閱讀日文之學習時數約150個小時。以上,日文之學習時數,前後2個階段合計概約480小時左右(250+230=480小時),已約略近500個小時。上述學習之時數,均指上課聽講之日文學習時數,不含筆者於下課後自行學習及練習之時數。
對質性研究「效度」而言,效度之定義係指「研究者透過研究過程獲得正確答案之程度[292]。」而何謂「正確答案」?對質性研究而言,「正確答案係指研究者所設想、精練、或測試之假設,均能吻合日常生活之情境[293]。」質性研究之「效度」,重點在正確之答案。
(一)外在效度(external validity)
「效度」包含外在效度與內在效度,「外在效度是指研究者可以有效描述研究對象(樣本)所表達之感受、想法、看法與經驗,並轉譯成文本資料,再透過深厚描述(thick description)與詮釋之過程,將被研究對象之感受與經驗,透過文字、圖表與意義之交互運用過程,達到再現之目標[294]。」同時,外在效度之另外一層意義,係指「研究結果之描述,可以合理地和其他團體比較的程度[295]。」
外在效度強調之重點,在於研究者能針對所研究之對象或歷史文獻資料,經由深厚描述(thick description)與精準地詮釋過程,以闡釋研究對象(樣本)之想法或史料之意義。
Lincoln 和 Guba(1985)[296]認為質性研究之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即指外在效度,「指經由受訪者所陳述之感受、意見、看法、想法與經驗,研究者能有效地將資料透由描述,將其轉換成為文字之敘述。而增加資料可轉換性之技巧,乃為深厚描述(thick description),換言之,係指資料之可比較性與詮釋性。研究者將受訪者陳述原始資料時之相關情感、意見、看法、想法、情境、脈絡、意圖、行動狀況加以紀錄,轉換成文字資料[297]。」本論文之外在效度部分,如下表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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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4-3】外在效度圖形
(二)內在效度(internal validity)
內在效度是指「質性研究者在研究過程所收集到的資料之真實程度,及研究者真正觀察到所希望觀察的[298]。亦即,內在效度是指科學觀察和測量的程度,對某些事實之描述的真實性程度[299]。」Lincoln與Guba(1985)[300]指出,確實性(credibility)之定義,即為內在效度(internal validity),係指質化研究資料真實的程度。
胡幼慧氏等人(1996)[301]及徐宗國氏(1997)[302]等人將「內在效度」(internal validity)稱為質性研究之「確實性」(credibility),而之所以將內在效度定位為確實性,主要之考量重點,在於內在效度強調能掌握歷史事件或現象之真實程度。「外在效度」(external validity)則被稱為「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303]。本論文之內在效度部分,如下表所述。
【圖3-4-4】內在效度圖形
【表3-4-2】本研究內、外在效度分析法
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實質內涵、相關影響因素及實際執行結果 | |
外在效度 |
外在效度涉及將原始資料(史料)之「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本研究所採取之方法如下:
1、深入分析歷史背景,避免誤導研究結果: 在原始歷史史料之「可轉換性」部分,玆以日據時代之鴉片漸禁政策為例,本論文根據昭和12年(1937年)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檢視日本是否為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簽定國,經考證之結果,日本於1925年 2月19日簽署1925年《日內瓦禁煙公約》[304]。1928年7月26日批准,1928年12月28日公布。1925年 2月19日簽署1925年《日內瓦禁煙公約》簽署該公約之日本代表,共計有2人,1人是前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另1人則是日本國際聯盟帝國事務局次長、大使館參事官杉村陽太郎。根據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第5條之規定,鴉片之販賣,僅能以醫學及科學為限。《日內瓦禁煙公約》第39條是一個保留規定,亦即,簽約國可以聲明於其所屬之殖民地不受本公約之拘束,經查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之簽約內容,日本未對《日內瓦禁煙公約》第39條申請保留,亦即,日本所屬之殖民地,亦受到本公約之適用,台灣亦受到1925年2月19日《日內瓦禁煙公約》之適用。本論文在原始資料之「可轉換性」部分,非常小心地處理之,而所根據資料之一,則為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代表日本正式之官方文件。根據此份正式之文件,筆者之目的,係要妥適地轉換為文字資料,以符合外在效度所要求之標準:將原始資料時的相關情感、情境、脈絡、意圖、行動狀況,轉換成文字資料,以符合質化研究外在效度「可轉換性」(transferability)學術研究之要求。 2、透過資料之詮釋,達到真實情境之再現: 本論文於處理史料之外在效度部分,儘量植基於第1手之資料,以達到真實情境之再現。如使用台灣總督府之公文、統計書資料、昭和12年(1937)4月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第3課出版之關於阿片之國際條約及決議彙集(「阿片ニ關スル條約及決議集」)、我國立法院之立法院公報、、、等資料,期望能繪製出當時真實情形。 3、研究者之態度應價值中立、客觀立場: 筆者於透過資料之詮釋,達到真實情境之再現過程之中,係以價值中立及客觀立場進行之。玆以日據時代之鴉片政策為例,筆者於處理此一部分有關國內外司法制度影響因素對於當時日據時代之鴉片刑事政策內涵之影響議題時,所依據之態度,是利用國際公法之法學理論處理日本之鴉片漸禁政策,亦即,以價值中立及客觀立場進行史料之詮釋與分析。 |
內在效度 |
此涉及研究者獲得正確答案之程度,亦即,資料對於回應事實真實之程度:
1、在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是否具有變動性部分: 在第2次鴉片戰爭後,1858年11月,清朝政府分別與英、法、美訂立《通商章程善後條約:海關稅則》,將鴉片改稱洋藥,終使得鴉片變成合法商品,可以從國外輸入台灣,並加以自由流通,被稱為洋藥。1895年日本統治台灣之後,受到台灣鴉片令之管制,鴉片盛行率被控制在一定之範圍以內。故百年來台灣毒品之刑事政策,整體來看,是具有相當之變動性。亦即,具有變動性。 2、在自變項對於依變項之影響力評估方面: 玆以國際反毒公約對於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之影響力評估方面為例,本論文將國際反毒公約定位為國外司法制度之一種。在日據時代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部分,國際聯盟理事會在1924年,於瑞士的日內瓦,召開第三次國際鴉片會議,當時,曾任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長的總務長官賀來佐賀太郎大力推銷台灣之鴉片漸禁政策,同時,日本於1925年2月19日簽定《日內瓦禁煙公約》。由於日本簽定、加入、批准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使得該公約對於日本之殖民地台灣產生拘束力。此外,1928年8月,國際聯盟成立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日本的殖民地---包括台灣,遂成為國際聯盟遠東鴉片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要目標,此一事件,造成台灣總督府不得不修改阿片令,規定不得吸食鴉片,以符合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的要求。總體而論,假若日本未簽訂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則日本無須接受該公約之拘束。由於日本簽定、加入、批准1925年2月19日之《日內瓦禁煙公約》,造成日本修改台灣阿片令,此證明國際反毒公約對於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具有相當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在其他之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之影響力評估方面,筆者均以客觀、公正之方式,評估各個不同之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之影響力。整體而論,各個不同之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均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3、百年來台灣毒品政策(內因變項)實際成效方面: 本論文統合清朝時期、日據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時制條例時期文獻資料之毒品盛行率,綜合分析之結果,認為除了清朝時期因受制於鴉片之經濟收益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成效較不佳之外,其餘各個不同時期內,台灣毒品政策實際成效,可謂控制於一定之程度內,尤其是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時制條例時期之毒品盛行率,均被控制在很低之比率之下,顯示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及毒品危害防時制條例時期,政府各個反毒、緝毒、拒毒、戒毒部門及執法及醫護人員,其所付出之辛勞,是值得肯定的。日據時期台灣毒品政策實際成效方面,日本之50年鴉片漸禁政策,尚未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該政策是合法的,30歲以下鴉片特許人口總數占全島鴉片特許人口總數之百分比例部分,是逐年遞減之。是以,該政策具有相當一定正面之成效,本論文是對鴉片漸禁政策持正面及肯定之態度。 |
有關研究假設詮釋部分,本論文則以下列之方式來進行分析,如下所述[305]:
一、依理論模型架構圖進行分析
就本論文而言,於研究架構理論模型之中,在國內外政治軍事因素(如日本殖民統治政策)之自變項部分,則利用犯罪學中之衝突觀的犯罪論(the conflict view of crime),俾利建構自變項之概念。
在國內外經濟因素之自變項對於第1內因變項(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之影響力方面,本論文利用社會學家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理論解釋內外經濟因素此一自變項。
在國內外社會、文化因素(如國內外禁毒意願)之自變項部分,則利用涂爾幹氏之社會道德規範及社會事實之社會學理論加以解釋,清末對於毒品之嚴禁與弛禁之爭議,即涉及社會道德規範之議題。
在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如各種國際公約)對依變項(毒品刑事政策)之解釋方面,則引用犯罪學中一致觀的犯罪論(the consensus view of crime)理論解釋國內外司法制度因素,並闡釋國際公約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影響。
在理論架構模型中醫療目的之自變項對於毒品刑事政策影響力方面,本論文認為可利用歷史發生觀點(crime as historical invention)理論及涂爾幹氏之社會事實(social facts)理論加以解釋之。
整個質化研究之理論架構模型,則是借用量化研究中,有關量化理論架構模型之圖形顯示方法及技術。綜上,本論文呈現歷史研究法之理論架構模型,並利用此一理論架構模型圖進行史料之分析與探討。
二、以檢驗研究假設方式來進行分析[306]
在歷史研究中,根據國內外學者之研究經驗,不乏使用研究假設的方式進行。針對所提出之研究假設,運用史料,逐一加以檢驗。本論文之論證方式,亦以檢驗研究假設的方式來進行歷史研究,以考驗外因變項(自變項,表示原因)對於內因變項(依變項)之影響。
三、因果關係的探討
就本研究而論,在研究的因果關係方面,針對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之相關影響因素方面,本論文挑選數個因子,計有: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台灣開港及醫療衛生因素,作為自變項。在結果部分,則分為2個部分〜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及實際成效,並且探究其中因果關係。
亦即,本論文係透由歷史研究方法,對於因果關係加以論證,以確定上開政治軍事、經濟、社會文化、司法制度、台灣開港及醫療衛生因素對於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的因果作用力。此外,並探討及評估百年來不同之台灣毒品刑事政策內涵,其對於毒品刑事政策實際成效的因果作用力。本論文就史料間之關係,考驗及確認其間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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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歷史研究的步驟
歷史研究是屬於科學研究的範疇,主張在某種程度上,歷史研究應有其共同應遵循之步驟如下[307]:
1.選定問題。
2.蒐集有關之歷史史料。
3.整理與鑑定史料。
4.發展研究假設或形成理論架構。
5.依理論架構解釋分析史料或以史實來驗證假設。
6.確定歷史的原理、建立新的理論。
二、研究流程
本論文擬採取上述步驟,玆將上述歷史研究的步驟,論述如下:
1、選定問題
筆者在選擇百年來台灣毒品刑事政策變遷之研究作為題目之時,業已考量史料之取得,是具有可行性。在史料蒐集及閱讀方面,經強化筆者日文文言文能力之後,業已能夠整理、分析、歸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之相關文獻資料。並且,認為研究結果有助於對台灣毒品刑事政策提供適切之建言,故選擇此一研究議題。
2、蒐集有關史料及提出研究計劃
質化研究「具有遞迴性(recursiveness)和彈性(flexibility),此是極佳之結合,對質化研究設計而言,所見只是零散所得(what you see is only loosely what you get),質化研究設計只提供架構和指導,質化研究者必須說服他們的讀者,始能做出可信的、確實的研究結果和發現,當然這完全要視研究者的能力而定[308]。」
雖然質化研究具有遞迴性(recursiveness)和彈性(flexibility),不過,本論文於提出研究架構時,盡力蒐集及閱讀相關資料,以期提出相對完整之研究架構,但因質化研究本質之中,即具有遞迴性(recursiveness)、彈性(flexibility)、「所見只是零散所得」(what you see is only loosely what you get)的特質[309],故在研究報告資料蒐集、分類、整理與鑑定過程中,如有必要時,亦會對研究架構及原先之研究假設作若干修正,就本論文之內因變項部分,原先僅設定一個內因變項。然於實際進行之際,考量有必要新增另外一個內因變項,即再增加一個內因變項。是以,在實際執行歷史研究之際,各個階段(研究流程間)是非線性的(non-linear),完全視筆者所蒐集之實際毒品刑事政策資料之情況而曲折前進。
亦即,蒐集有關史料、發展研究假設及形成理論架構之實際執行流程中,本論文採取質性研究上述之遞迴性(recursiveness)和彈性(flexibility)之原理,反覆執行之,而非直線前進。
3、整理、鑑定、分析史料及提升信度與效度
筆者根據研究問題所屬的領域,針對台灣百年來刑事政策之有關資料,加以蒐集、分類、整理與鑑定。鑑定史料(史料的考證)方面,在從事歷史研究時,所蒐集之資料(史料),必須經過外在鑑定與內在鑑定,如果鑑定結果確實可靠,則史料就具有效度,研究結果始有價值。外在鑑定需要利用許多科學技術來處理。此一部分,因本論文所使用之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公文及統計調查書等,業已由總統府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前行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及國立圖書館等單位進行專業之外在鑑定,而加以妥善之保存。在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之公文部分,已掃瞄成光碟片,故外在鑑定相當可靠。此外,在立法院公報部分,這些第1手之資料,業已由立法院掃瞄成光碟片,故外在鑑定亦是相當可靠。
內在鑑定「係從史料的內容,衡量其與客觀事實相符合的程度,考證的項目包含:記載者的能力、信用程度以及記載內容的真實程度等[310]。」筆者就史料完成外在鑑定之後,亦接續進行內在鑑定,考驗史料之內涵與客觀外在事實相符之情形。此外,本論文亦特重提升歷史研究之信度與效度,以提升研究之科學性。
筆者在撰寫史料時,係以保持中立及客觀的立場進行學術研究,同時了解史料發生當時的時代背景,對史料的意義作正確的闡釋。「在解釋史料時避免針對少數歷史資料,任意作因果關係的推論[311]。」針對上述歷史史料較為缺乏之情形,本論文則以第2手文獻補強之。
4、發展研究假設、形成理論架構
在發展研究假設及形成理論架構部分,就研究方法而論,首先,「在建構類別方面,係將與研究主題有關聯之各變項中,找出類別,再加以確定主題及概念。其次,在發展概念部分,從與研究對象的對話或文獻中捕捉意義、找出概念。」筆者從蒐集及閱讀毒品刑事政策之歷史文獻中,發展適合本論文之分析架構,以有助於對問題的回答,亦即發展主題線,目的在有系統的整合質化資料,清晰呈現研究主題[312]。
筆者針對研究問題提出假設,然因「歷史研究不能以量化之統計方法來考驗假設,只能蒐集證據仔細評鑑其可靠性,若證據與假設相符合,則該假設就獲得支持。反之,若證據與假設不符合,則推翻原來的假設[313]。」
就本研究而言,在處理及分析研究理論模型架構圖之變項時,係從筆者所蒐集之相關歷史文獻及資料中,整理其內涵與意義,並找出數個不同的概念,以發展適合本論文之理論模型架構圖,再進行多次修改,之後,確立研究的理論模型架構圖,並清晰地定義及描述自變項(外因變項)及依變項(內因變項)的操作性定義。筆者並針對上述研究問題,提出數個本論文之假設,根據實際之資料(史料)加以考驗。
5、依史料或史實驗證研究之假設
本論文依據所蒐集、整理之資料,驗證研究架構中的假設。
6、確定歷史的原理、建立新式毒品刑事政策原理及原則
筆者將史料作深入分析之後,參酌相關國內外毒品刑事政策之文獻,再加上個人研究之心得,針對研究問題逐一作成結論。再根據結論提出具體可行的建議,作為政府部門施政參考之用,同時,亦可作為對後來研究者提出後續研究參考之用[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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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時期之毒品刑事政策內涵方面,本論文擬先作一摘要性之介紹。在雍正七年(1729年),清朝頒布世界上第一個禁煙令,規定不准銷售鴉片。雍正八年(1730年),又頒布專門針對台灣的禁令,明定台灣民眾應禁販鴉片煙。道光18年(1838年)間禁煙時,臺灣道姚瑩亦奉旨禁止臺灣吸食鴉片。然於道光年間,因執法及取締不力,造成走私猖獗。於咸豐年間,在1858年(咸豐8年)11月,清朝政府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鴉片貿易開始合法化。整體來看,於本時期台灣開始禁止販賣及禁止吸食鴉片,是為鴉片犯罪化之開始。
臺灣居民何時開始吸食鴉片?由何人自何地傳入?關於此一問題,大致有兩說,第一說主張係經由荷蘭人直接自爪哇傳入台灣;第二說則認為由中國大陸福建之漳、泉地方經廈門傳入台灣[315]。根據第一說之見解,「於1624年~1661年,荷蘭人盤踞臺灣時期,煙草與鴉片拌食方法自然地從印度尼西亞傳到臺灣。同時,在爪哇一帶經商的中國人也將煙草與鴉片拌食法帶回臺灣、廈門等地。在十八世紀初,這一吸食鴉片的方法從臺灣、廈門等地傳入中國內地[316]。」
第二說則認為由中國大陸福建之漳、泉地方經廈門傳入台灣。據「罌粟源流考」之記載[317],在中國唐宋時代,罌粟經由阿拉伯人輸入中國。之後,罌粟由中國東南沿海再傳入臺灣。此說的觀點,認為由中國大陸福建之漳、泉地方經廈門傳入臺灣[318]。
為便於深入瞭解及分析台灣於清代之鴉片刑事政策,本論文擬先探究清朝之地方官僚體制及行政長官之階級,俾利於掌握台灣當時之基礎背景資料,同時可以準確地判別地方行政長官所撰擬之公函,究屬於平行文、上行文或是一般性非公函之檔資料,並精準地解讀該歷史文件撰擬人之社經地位及官階,此相當有利於深入分析清朝之鴉片刑事政策。
清代之行政單位分為省、道、府、縣等4級制。在上述省與府之層級中間,設有「道」之層級,台灣未建省之前(光諸11年,1885年建省),則稱為台灣道。除府、縣之外,尚有州與廳。州可以分為直隸州與散州(普通州),廳亦有直隸廳與散廳(普通廳)兩種之分。直隸州與直隸廳之地位,相當於府。散州與散廳之地位,相當於縣。在台灣部分,並不設置普通州及直隸廳之體制[319]。有關清代之行政單位分為省、道、府、縣4級製錶,如下表所示。
【表4-1-1】清代省、道、府、縣行政組織架構表
層級 | 層級相當者 | 管轄 |
省 | ||
道 | ||
府 | 直隸廳(相當於府),台灣未設置直隸廳。 | 普通州、縣 |
直隸州(相當於府) | 縣 | |
縣 | 普通州(相當於縣),台灣未設置普通州。 | |
普通廳(相當於縣) |
【資料來源[320]】黃立惠,清季台灣吏役之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本表並經由筆者再行整理重劃之。
根據黃昭仁氏之研究,清代地方主要行政長官之官階,計可分為:總督、巡撫、布政使、按察使、提督學政、道員、知府、知縣等官職。就總督而論,其統轄之區域,有時是一省,有時是2省或數省份。在巡撫部份,管轄區域則僅為一省。乾隆朝代以後,凡有總督駐管之省,則不再另外設置巡撫,而由駐在該省之總督兼任巡撫一職。於總督、巡撫之下,設有布政使、按察使及提督學政。布政使及按察使分別為「承宣佈政使司」及「提刑按察使司」之機關首長。布政使之職掌,係掌理民政、財政及戶籍;提刑按察使司之職掌,係主管司法。上述之布政使別稱「藩台」或「方伯」,按察使別名為「臬台」、「憲台」或「廉訪」。按察使常用之別名係為「臬台」或「憲台」[321]。提督學政主管全省學校、科舉,負責稽查士習文風[322]。
一省布政使及按察使之下,便是道員。根據《清史稿.職官志》之記載:「布、按二司置正、副官。尋改置布政使左、右參議,是為守道;按察使副使、僉事,是為巡道。」是以,根據上述《清史稿.職官志》之記載,於布政司及按察使司中,設置有正官及副官。布政司之副官,後改置為布政使左、右參議,係為守道。按察使司之副官,後改置為副使及僉事,是為巡道。提刑按察使司之機關副行政首長,係稱為按察副使(別稱為憲副)。「憲副」是對按察副使之敬稱,因按察使又稱「憲台」。按察副使的職銜至乾隆年間始停用之,以後改為道員[323]。
在清朝治台時期,清朝派駐台灣之地方長官所使用之正式公文書及相關書信中,經筆者檢視地方長官於上行公函對於行政長官之敬稱及相關之文獻,常使用「藩台」、「臬台」(臬臺)及「憲台」之用語。「藩台」即為承宣佈政使司之機關行政首長,「臬台」及「憲台」即為提刑按察使司之機關行政首長。而「藩司」指的是「承宣佈政使司」,「臬司」指的是「提刑按察使司」。若泛指「藩臬二司」,其意義乃為統指「承宣佈政使司」(藩司)及「提刑按察使司」(臬司)。
在總督、巡撫之下,擁有實際行政權者,則為道員。「道員原係藩臬二司[324]之派遣官,計分為2種,第1種稱『分守道』,兼市政司參政及參議職銜;第2種稱『分巡道』,兼按察司副使職銜。大致而論,分守道著重主管金錢會計,分巡道則主管刑名。分守道及分巡道之管轄區域係為1府,也有分守、分巡3至4府州之區域,在相當長之時程中,不屬於省和府州間之一級行政組織。乾隆18年(1753年),清廷取消道員兼銜,正式成為隸屬於總督及巡撫之實官,在職能上,分守道及分巡道也逐漸趨向融合。台灣亦設有台灣分巡道一職,該職稱係從所管轄之地區加以區分及命名[325]。」
總督、巡撫及道員均為監督及考核下級行政機關之長官,並未經常性地與民眾直接接觸。道員之下即為「知府」,係直接與民眾接觸之官職。輔佐知府之官職,則為「同知」(1742年前,稱為「海防糧捕同知」或「海防總捕同知」,1742年之後,改稱為「台灣海防同知」)與「通判」。「同知」負責港口入出境管理及捕務。知府之下設「知縣」,掌理縣之行政工作,係為親民之官[326]。
在世界反毒歷史中,中國是最早頒布反毒刑事法令之國家。「在雍正7年(1729年),中國清朝皇帝頒布世界上第一個禁煙令,明文規定不准銷售鴉片,違禁者枷號1個月,發配充軍;私開煙館者,首犯判役刑監候,從犯杖責一百,流放邊彊。並責令地方官員及海關監督如有不切實履行職責,縱容私運者,應嚴加處罰者,不得寬貸。次年,於雍正8年(1730年),清朝政府又頒布專門針對台灣之禁令『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此條例規定:『台灣流寓之民……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這標誌著中國清朝禁毒史之開始[327]。」
上文所提及於清朝雍正8年(1730年)專門針對台灣頒佈之禁令〜「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此條例雖僅為禁止流寓台灣人民販賣鴉片而設,有關違反上開條例之罰則,卻未明文規定,遂僅能按照雍正7年(1729年)的定例對於違反者加以科刑論罪[328]。
此外,在其他歷史文獻中,諸如《清會典臺灣事例》刑部之「兵律關津」,同樣亦有記載雍正8年(1730年)針對台灣私出外境、違禁下海及禁止販賣鴉片等之規定,有關此一《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部分,係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第226種《清會典臺灣事例》之中,其原文如下所述:「台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產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捏造匿名揭帖、強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內為從罪輕之人並教唆之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奸,如在生番地方謀佔番田並句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逐令過水(謹案;以上三條雍正8年定)[329]。」
依據上開之《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範內容,於雍正8年(1730年)之時,清朝雍正皇帝針對台灣地區頒布凡流寓之民,若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係指台灣海峽),歸回中國內地原有之省份。另外,對於觸犯歃血組織幫派罪、誘番殺人罪、誣告罪、強盜及窩藏人犯罪、製造販賣賭具罪之直接正犯,依斬、絞、軍、流等條,加以科刑處罰之外,對於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及教唆犯等人,均應審明逐令過水,遣返回中國大陸之原籍省份。
此外,上開條例亦規定如有販賣鴉片煙者,亦應分別科刑治罪,逐令過水。從《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定可得知於雍正8年(1730年)之時,已正式開始針對台灣地區涉及鴉片若干行為加以犯罪化,主要是販賣鴉片,但其他之行為,則仍屬於合法化。《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對於涉及鴉片行為之處罰,僅限於販賣鴉片及私開煙館,不及於製造、持有及吸食等,當時有關打擊毒品(鴉片)犯罪之刑事規定內涵,可謂是相當簡易。
依據陳進盛氏之研究,「在雍正8年(1730年)福建巡撫劉世明曾對其所治地區(包括臺灣)發佈嚴格的禁煙命令,該命令規定:『凡興販鴉片煙者,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如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唯這種禁令不只有其轄區範圍限制。而且在其轄區內幾乎形同具文,而未能發生禁絶效力[330]。」
在乾隆5年(1740年),清朝制定《欽定大清律例》,此一律例是否亦可適用於台灣地區?本論文經考據《欽定大清律例》之條文體系,該律例中有多處乃係針對台灣地區所制定之特別條文,諸如律部第225.16條,係將雍正8年(1730年)針對台灣私出外境、違禁下海及禁止販賣鴉片等之規定,亦即將《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整個內容納編於《欽定大清律例》律部第225.16條之中,其他尚有多處均是針對台灣地區所作之規定。故乾隆5年(1740)之《欽定大清律例》中所懲罰及禁止之鴉片犯罪行為,因台灣當時尚為中國清朝版圖之內,其法律效力似應及於台灣地區。
依據王瑛曾氏於1764年(乾隆29年)所編著「重修鳳山縣志」之內容,當時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鳳山縣禁止人民開設鴉片館及吸食鴉片。上開「重修鳳山縣志」被收錄於臺灣文獻叢刊第146種之中,原文如下:鴉片煙,用麻葛同鴉土切絲,於銅鐺內煮成。鴉片拌煙,另用竹筩實以棕絲,群聚吸之;索值數倍於常煙。專治此者,名開鴉片館。吸一、二次後,便刻不能離;暖氣直注丹田,可竟夜不眠。土人服此為導淫具,肢體萎縮,臟腑潰出,不殺身不止;官弁每為嚴禁。常有身被逮繫,猶求緩須臾再吸一筩者[331]。
在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地區管制鴉片之刑事法,似應為乾隆5年(1740年)所頒定之《欽定大清律例》。依據《欽定大清律例》第225.16條之規範,此條內容係沿續及納編《關於流寓台灣人民與禁販鴉片煙條例》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實際執行方面,似乎是不限定於販賣鴉片之行為,以鳳山縣為例,於1764年(乾隆29年)左右,鳳山縣清朝官兵似乎尚禁止民眾吸食鴉片。依據王瑛曾氏上開之「重修鳳山縣志」之內容,為了提供鴉片者吸食之便利,鳳山縣已有開設鴉片館之情勢發生。鳳山縣居民服此鴉片作為助淫之享樂工具,但會導致肢體萎縮。鴉片吸食者臟腑潰出於外,不殺吸食者身不止;鳳山縣官兵見此情狀,嚴禁民眾吸食鴉片,常發生吸食者身體巳被鳳山縣官兵逮捕,猶求暫緩須臾,以利其再吸鴉片一筩者,可見當時鴉片吸食者中毒之深,當被逮捕之時,尚且要求執法人員能給予再吸食一次鴉片之機會。
依據上述1764年(乾隆29年)王瑛曾氏所編修「重修鳳山縣志」之內容,似可以推斷1764年(乾隆29年)左右,台灣鳳山縣明令禁止開設鴉片館及禁止吸食鴉片。因乾隆5年(1740年)所頒定之《欽定大清律例》,未明文禁止人民吸食鴉片,是以當時鳳山縣嚴禁民眾吸食鴉片之刑事法禁令,似應是鳳山縣該地區特殊之刑事法規,亦即,鳳山縣所頒布之禁止人民吸食鴉片令,係為地方性之反毒禁令。由此亦可以推知,似乎清朝地方性之行政機關,亦有權限制定及實施針對該地區之禁止人民吸食鴉片令。而鳳山縣於1764年(乾隆29年)左右,業已禁止人民吸食鴉片,此種反毒作法,在台灣反毒戰爭歷史中,具有相當重要之歷史意義。
在乾隆53年(1788年)時,清朝大學士九卿曾向乾隆皇帝上陳一份上行奏摺,名為「臺灣軍營將軍福康安等殘奏摺(清查臺灣酌籌善後事宜)」,於該公文奏摺中,大學士九卿向乾隆皇帝報告台灣沿海大小港口,易發生走私偷渡,宜嚴加稽查。同時,記載台灣當時禁止販賣鴉片乙事。上開奏摺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第200種「臺案彙錄庚集卷一」之中,大學士九卿奏摺原文如下:
沿海大小港口、私渡船隻、宜嚴加申禁稽查也。查臺灣全郡沿海,鹿耳門[332]、鹿仔港系南北要口,商民船隻出入,例應掛驗稽查,、、、無照客民偷渡來臺灣者,多在各處小港登岸,原設防守汛兵,因塘汛傾圮,營制廢弛,並不各歸汛地[333]。甚或得賄縱客,任聽出入。以致遊民私渡日多,奸宄潛滋,無從盤詰。臣福康安[334]帶兵進勦時,屢奉諭旨,嚴防海口,以杜逆首逃竄之路,遵即專派大員分駐,並通飭各海口員弁,凡有溪港通海之處,一體嚴查。、、、以上各條,謹就臣等見聞所及,悉心籌畫,酌定章程。此外如宣講聖諭廣訓,講明易犯條例,欽定行軍紀律,化遵兵民及操練備戰兵丁,禁止販賣鴉片等事,皆系久奉行知分內應辦事件,已飭地方文武各官申明定例,毋仍以具文塞責。總之,立法必求盡善,而整飭全在得人,惟當實力奉行,永遠遵守,以仰副我皇上綏靖海疆之至意。是否有當,伏乞聖明訓示,謹奏。[335]
依照大學士九卿上開之「臺灣軍營將軍福康安等殘奏摺(清查臺灣酌籌善後事宜)」一文,大學士九卿認為當時無照偷渡來臺灣者,大多在台灣沿海各處小港登岸,原設汛兵駐紮防守,後來裁撤汛兵編制,因無執法人員進行巡防及盤詰,以致遊民私渡日多。欽差協辦大學士總督福康安將軍來台平定林爽文氏暴動內亂時,屢奉乾隆之諭旨,嚴防台灣沿海海口,以杜林爽文氏等人逃竄之路。是以,由於上述林爽文氏之暴動內亂事件,強化清朝對於台灣海防之重視。
此外,由於台灣沿海易發生上述之走私偷渡行為,有利於販運鴉片。針對此種情形,大學士九卿指出台灣應持續地禁止販賣鴉片,而其本人則在向乾隆皇帝上陳奏摺之前,業已先行飭令台灣地方文武各官,須重申禁止販賣鴉片之禁令。值得加以留意者,是在奏摺之中,並未提及禁止吸食鴉片乙事。由上述大學士九卿上開「臺灣軍營將軍福康安等殘奏摺(清查臺灣酌籌善後事宜)」之文獻記載,可以得知在1788年當年(乾隆53年)及之前之時程,清朝在中國打擊鴉片犯罪之刑事法規,諸如乾隆5年(1740年)清朝制定之《欽定大清律例》,其效力仍是有及於台灣島內,故台灣亦禁止販賣鴉片,販賣鴉片於當時已被犯罪化,是一種犯罪行為。綜上所述,台灣取締販賣鴉片之禁毒執法行動,已行之有年,迄1788年(乾隆53年),仍持續不斷地取締及禁止販賣鴉片之犯罪行為。
再者,有關打擊鴉片犯罪之權責方面,清朝中央政府層級大學士之官職,由本例之中,亦可發現大學士可透由其監察台灣地方文武各官之權限,要求及命令台灣地方文武官員取締販賣鴉片之罪行。
在1838年(道光18年)間,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亦曾奉按察使(憲臺)之命令,就嘉義樸子地區販賣、吸食鴉片及開設煙館之毒品犯罪行為進行取締執法工作。依據姚瑩氏所撰之「覆鍾制府言事狀」,該文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中,於該選集中之「東溟文後集卷三」,姚瑩氏曾記載當時之情形,原文如下所述:
本年(戊戌,道光18年,1838年)7月12日,奉憲臺(筆者註:按察使)劄詢,嘉義縣樸仔腳地方船戶私販鴉片,以致臺地洋銀缺少一節。遵查樸仔腳在縣城西四十五裏,其外即系內海,又名樹苓湖,在五條港及笨港之間。南距鹿耳門九十五裏,北距鹿港一百二十裏,海口寬深,商船多往停泊,街市行店頗盛。先歸鹿港廳管轄,近系臺防廳暫管。二廳相距皆遠,稽察難周,商船私帶禁物,未到口之先,在地奸民偷用小船接運,事所必有。兵役查獲,往往得錢賣放。不但此處,即他處亦難保無之。職道(姚瑩自稱)先後飭拏兩起,以未得贓具,反牽累多人,故尚未能定案。昨奉憲行黃鴻臚請加重食煙人罪名,職道業已遵議詳覆。一面會同臺鎮出示拏禁,各處煙館現皆紛紛關閉,則其畏法可知。如能拏獲人贓俱全者,照例懲辦數起,此風或漸期斂跡[336]。
根據上文之記載,在1838年,憲臺(按察使)曾發出一個下行公函,命令姚瑩氏嚴加取締嘉義縣樸仔腳(即今樸子)地方船戶私販鴉片之犯罪行為,由於販賣鴉片之犯行,結果導致臺地洋銀缺少。因嘉義縣樸仔腳外部即為內海,又名樹苓湖,當載有鴉片之商船靠岸之時,即有民眾偷用小船接運鴉片進口。當時之執法困境,是當清朝兵役查獲之際,亦即當執法查獲販賣鴉片行為之時,執法人員往往得錢賣放。亦即,清朝執法人員向鴉片犯罪人拿取毒品賄款之後,即釋放販賣鴉片之毒品犯罪人。
當時,除了禁止販賣鴉片之外,姚瑩氏之上級長官並要求其加重食煙人之罪名,是以,依據姚瑩氏上開所撰之「覆鍾制府言事狀」一文,可以清楚得知於1838年之時,台灣地區除了禁止販賣鴉片之外,同時,亦禁止吸食鴉片。而禁止吸食鴉片之法源依據,有可能是1831年(道光11年)年間訂定及公布之《嚴禁吸食條例》,該條例嚴定買食鴉片煙之罪名。此外,嘉義地區尚開設多處鴉片煙館,姚瑩氏亦嚴加取締,導致嘉義地區各處煙館皆紛紛關閉。是以,於1838年,亦可推斷台灣地區亦禁止開設鴉片煙館。開設鴉片煙館之行為,仍屬清朝禁止之違法行為,係屬於一種毒品犯罪行為。
從1730年開始至1838年,清朝陸續發布以下之禁毒法規[337],這些禁毒法規,因當時台灣屬於中國之屬地,故對於台灣地區而論,亦有其法律之效力:
1.1730年(雍正8年)懲治流寓臺灣人民與禁販鴉片條例
2.1740(乾隆5年)將1730年(雍正8年)懲治流寓臺灣人民與禁販鴉片條例納編於《欽定大清律例》之中,禁止販賣鴉片及開設煙館。
3.1799年(嘉慶4年)不准販賣鴉片禁令
4.1813年(嘉慶18年)嘉慶帝頒禁令,並議定《官吏、兵弁吸食和販賣鴉片治罪則例》
5.1831年(道光11年)訂定《嚴禁吸食條例》,嚴定買食鴉片煙罪名。
6.1832年(道光12年)道光皇帝下令,嚴禁弁兵吸食鴉片。
在道光18年(1838年)年,清朝道光皇帝「下詔禁止吸食鴉片,以林則徐督導兩粵,燒燬英人阿片1萬3千6百餘箱。於道光19年(1839年)6月,清朝政府頒布《欽定查禁鴉片章程》39條」,這是一部非常重要之反毒刑事法令。「臺灣兵備道姚瑩氏亦奉旨禁止臺灣民眾吸食鴉片,初犯者刑罰處罰,再犯者處死,一時阿片幾絶。然英人輒以利用走私方式至基隆(雞籠),與好利之民眾互相勾結,而交換取易樟腦,走私牟利者不斷[338]。」
道光19年(1839年)6月頒布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共計有39條[339],在台灣反毒歷史之中,上述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具有非常重要之歷史意義,內容如下[340]:
1.沿海奸徒,開設窰口,勾通外人,囤積鴉片,首犯擬暫梟,為從同謀及接引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船乍,擬絞監候。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2.沿海員弁兵丁,受賄故縱,擬絞立決。知情徇縱,俱發往新彊,官戒充當苦差,兵可為奴。失察者員弁分別議處,兵丁杖徒。
3.合伙開設窰口,並合伙興販者,以造意者為首,餘俱以為從論。
4.沿海奸徒,寄囤洋船煙土,照開設窰口從犯治罪。
5.官役拏獲販煙吸食之犯,得財賣放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6.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將鴉片煙私行傳遞,或為代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解遞之犯,解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7.兵役匪棍,以查煙為自,肆行搶奪,並挾仇誣賴者,俱發邊遠充軍。贓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8.鴉片煙案內流罪以上人犯,告稱留養者,概不查辦。
9.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聞拏投首者,減一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
10.吸食之案,止准官戒訪拏,不許旁人訐告。
11.開設煙館,首犯擬絞立決,從犯及知情租屋者,發新彊給官兵為奴,兵役包庇與犯同罪,有贓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12.栽種罌粟,製造煙土,及販煙至五百兩,或興販多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發極邊煙瘴充軍,興販一二次,數不及五百兩者,為首發新彊給官兵為奴,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兵役賄庇與首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房地之業主,受雇之船戶,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內杖流,半年以內杖徒。州縣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永不敘用。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
13.栽種罌粟,尚未製煙售賣,及收買煙土煙膏,未售賣者,為首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流。
14.吸煙人犯均予限一年六個月,限滿不知悛改,無論官民概擬絞監候。
15.平民吸煙,在一年六個月限內者,擬杖流,如係旗人銷除旗檔,一體實發。
16.在官人役,並官親、幕友等,一年六個月內,在署吸煙者,照平民加一等治罪。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降調。
17.職官吸煙在一年六個月內者,發新彊充當苦差。
18.兵丁吸煙,在一年六個月內者,發近邊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19.開設煙館,栽種罌粟,製煙興販,首從各犯,除現擬死罪外,其餘俟一年六個月後,均擬絞監候。
20.吸煙人犯,雖經改悔戒絶,但存有煙灰者,杖一百。
21.製賣鴉片煙器具者,照造賣賭具例,分別治罪。失察及拏獲之該管官,分別議處議敘。
22.同居子弟有吸煙者,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
23.職官因吸煙發往新彊者,概不准各城大臣因事保奏。
24.宗室、覺羅吸煙者,發往盛京,嚴加管束。如係職官及王公,均革職革爵,發往盛京,永不敘用。如犯在一年六個月,限滿後者,照新定章程加重,擬絞監候。宗人府會同刑部,恭進黃冊請旨。
25.太監內如有從前吸食者,限一個月內自首免費,再限三個月內,令總管太監認真挖查。如有收藏煙具者,審明從重治罪。如三個月限滿,半年以內,有在禁門以內,各值房吸食者,均擬絞監候。在外圍值房吸食者,枷號六個月,發極邊煙瘴,永遠枷號,遇赦不赦。失察之總管首領,及同屋太監,奏請分別降革治罪。如係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內,新擬罪名辦理,失察之本管總管,奏請發遣,究出販煙之人,若係太監與吸煙之人同罪。若係民人,交刑部加等治罪。至陵寢、首領、太監等,有吸食者,照外圍辦理。其王公門上及各大臣宅中之太監等,有吸食者交慎刑司永遠枷號不赦。如半年以後,仍有吸食,在宮門以內者擬斬監候,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王公門上大臣宅中,並已為民太監等,擬絞監候。各項失察處分,仍照前議辦理。
26.夷商住澳住行,賣貸完竣,即飭遵照定限起程,如逾限久留,照違制律治罪。
27.官兵查拏鴉片煙,遇有大伙拒捕者,准放鳥槍,格殺無論。
28.銷毀煙土,令督撫親驗真偽,以防偷換。
29.沿海各省洋船進口,督撫公正大員實力挖查。
30.各省海關監督,於洋船帶煙進口,知情縱放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31.各省拏獲煙販,將由何處購買,何人包庇護送?及經過地方,逐一根究,分別懲辦。該管官受賄故縱者,革職治罪。知情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
32.拏獲吸煙人犯,承審官徇情開脫,照故出人罪例治罪。
33.吸食已戒,平民例得免罪,惟職官為民表率,如曾經吸食者,均勒令休致。
34.拏獲囤積興販各犯,無論鄰境本境,均准給予議敘,仍分別送部引見。
35.訪獲吸食者,亦准酌情議敘。
36.在京各衙門,及外省督撫,將吸煙之員,列入京察卓異,即將原保舉官議處。
37.京地地面,五方雜處,稽察尤應嚴密,應責成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隨時訪察,仍嚴禁番役等,訛索擾累。
38.各省保甲,飭地方官認真編查,如牌長有受賄知情等弊,一體懲辦。
39.地方官塑望宣講後,即將吸食鴉片之害,傳集眾人,明白宣示,庶父誡兄勉,咸知自愛。
上開清朝政府於1839年6月頒布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共計有39條。《欽定查禁鴉片章程》具有以下若干特點[341]:
甲、量刑較以往重。清政府於1729年(雍正7年)開始禁煙,直到1815年查禁鴉片煙章程為止,近百年中多次頒發的禁煙諭旨,對煙犯判處絞監候已屬最重罪行。而新定章程的量刑,量輕者為絞監候,重則斬立決。如對開設窰口、私買鴉片囤積以發賣圖利者,定為梟首;開煙館定為絞立決;種罌粟定為絞監候。如係職官、兵丁、在官人役、宗室、覺羅、太監等犯鴉片煙罪者,均照平民加一等。
乙、增加新內容。如開設窰口、沿海員弁收受窰口財物、寄囤鴉片煙於夷船、得財賣放鴉片煙案人犯之官役人等、禁卒人等傳遞鴉片煙、栽煙誣賴等,在以前均無專條規定,這次都不同程度地加以治罪。
丙、所定各條中,對主管禁煙的文武官員忠於職守問題,要求較嚴。規定,凡主管禁煙官員,有得規故縱者革職,失於覺察者罰俸或降級。在三十九條中就有十六條附加這種規定。
上述《欽定查禁鴉片章程》的屬性,「反映19世紀30年代後期鴉片泛濫的特點。它說明窰口在鴉片走私中起著極壞的作用,同時反映吸食、設館販賣等陋習已積重難返,不用重刑不足以奏效。所增加之新內容,反映了這個時期鴉片走私方式更加詭秘,同時在鴉片泛濫中,各級官員貪贓枉法者確實大有人在[342]。」
接續上文所述,道光年間禁毒大事年表如下所述[343]:
【表4-1-2】道光年間禁毒大事年表
1823年(道光3年)頒布《失察鴉片煙條例》。
1830年(道光10年)頒布《查禁紋銀偷漏及鴉片分銷章程》。
1831年(道光11年)頒布《嚴禁吸食條例》。
1839年(道光19年)頒布《欽定查禁鴉片章程》39條。
1843年(道光23年)道光帝繼續頒布上諭,要求對販賣吸食鴉片者,務按律懲處,毋稍姑息。
根據上述之資料,道光皇帝年間所頒佈的禁煙法令,主要的有:《失察鴉片煙條例》、《查禁紋銀偷漏及鴉片分銷章程》、《嚴禁吸食條例》、《欽定查禁鴉片章程》39條、對販賣、吸食鴉片者按律懲處令等等,其時程約從1823年至1843年間。在此期間,臺灣道姚瑩亦曾約於1839年左右,奉道光皇帝旨禁止臺灣民眾吸食鴉片,亦即,清朝道光皇帝所頒佈的反毒法律,對於台灣仍是有其法律效力,不過,當時台灣民眾與外國商人共謀毒品(鴉片)走私的情形,仍時有發生。
其中,1831年(道光11年)頒布之《嚴禁吸食條例》值得加以注意,因該條例的規範內涵,是禁止民眾吸食鴉片,亦即,嚴處施用毒品的行為,此種行為,係被加以犯罪化。
於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之《查禁鴉片章程》,這是清廷一部相當有系統性及全面性之禁毒法規,其是否亦對台灣地區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根據歷史文獻之記載,可以證明是肯定的,亦即,道光19年《查禁鴉片章程》亦對台灣發生效力,且該章程並且曾在台灣被加以施行。玆以台灣外島金門為例說明之,在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0序號「金門志」第16卷舊事志部份,有記載金門之過去歷史,「金門志」一書係由清朝金門人林焜熿氏所加以纂輯。「金門志」並提及於道光19年間,清朝於金門地區嚴禁鴉片[344]。是以,依據林焜熿氏之「金門志」文獻,似應可推斷道光19年《查禁鴉片章程》在金門亦曾被加以施行。如金門亦實施,則台灣本島理亦應施行《查禁鴉片章程》。
於1840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於「覆鄧制府言夷務書」一文中,曾提及查緝彰化鹿港行舖買賣鴉片之事。上述「覆鄧制府言夷務書」之一文,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東溟文後集卷6」中[345]。根據前揭該文,在1840年,於彰化鹿港行舖被人發現有買賣鴉片之犯罪行為,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命令所屬分別搜拏封毀之。由此次查禁買賣鴉片之取締行動,可得知1839年《查禁鴉片章程》之法律效力,亦是及於台灣中部彰化地區,該章程禁止行舖買賣鴉片。而姚瑩氏取締鴉片買賣之法源依據,似應為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第12條禁止販煙之規定。由上開之文獻,亦可驗證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之法律法律,似應及於台灣島內已開發之地區。
於1841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奉命調查台灣地區土地尚可以開墾之處,姚瑩氏曾回覆當時臺灣山後不宜加以開墾。本案主要是朱成烈氏曾向道光皇帝上奏摺表示宜對台灣未加開發之處加以開墾,所得之費用,可移為福建海防之用。依據姚瑩氏所撰擬之上行文公函「臺灣山後未可開墾議」,該公函被收錄於台灣文獻叢刊編號第83種中復堂選集之「東溟文後集卷三」中,台灣兵備道姚瑩氏於上陳按察使(憲台)之上行文公函中,曾報告當時之情形,姚瑩氏持反對意見,原文如下所述:
道光21年(1841年)2月24日,憲臺劄開:奉正月十八日上諭,給事中朱成烈奏,臺灣應墾地畝甚多,請飭查辦一摺。據奏稱:該處地方遼闊,未墾之田極多,如果認真墾種,即以每歲所入為福建海防:可潛消英夷覬覦等語。及前年(筆者註:1839年),奉文嚴禁鴉片,因思鳳山縣沿山皆粵籍民人,地近瑯嶠(筆者註:現今之屏東)熟蕃,其陸路與山後之卑南覓接壤,海面與粵東之潮州、南澳遙通,粵人渡臺、往往自彼駕小舟由瑯嶠僻處登岸。風聞有攜農具通好熟蕃,至山後開墾者。粵人最善治地,慮其援引日眾,港道開掘寬深,船隻往來透販鴉片,夷人聞風必生覬覦,當飭鳳山縣查禁[346]。
根據上開1841年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上陳至憲臺之上行公函一文,可得知文中提及前年奉文嚴禁鴉片,此應為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之《查禁鴉片章程》,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亦奉文必須於台灣地區嚴禁鴉片。姚瑩氏主張台灣中央山脈之後(東),亦即台東地區不宜加以開墾,主要之理由,是因為鳳山縣台灣海峽之海面與廣東東部之潮州、南澳遙通,廣東人渡臺之模式,往往自廣東東部之潮州、南澳駕小舟由鳳山縣所管轄之屏東偏僻處登岸,並至中央山脈之後(東),即台東卑南進行開墾。台灣兵備道姚瑩氏考量廣東人最善治地,其可能會援引日眾,而港道開掘寬深,船隻往來販運鴉片,此種情勢亦會造成英國鴉片商人聞風必生覬覦,故台灣兵備道姚瑩氏飭令所屬鳳山縣查禁上述開墾行為,以免日後發生販賣鴉片之犯罪行為。
根據台灣兵備道姚瑩氏之上行文公函「臺灣山後未可開墾議」一文,可得知於1841年時,姚瑩氏又持臺灣山後未可開墾之理由,主要係要斷絕鳳山縣日後有販賣鴉片之犯罪行為。是以,可以推知當時之鳳山縣亦是禁止販賣鴉片。因姚瑩氏之官職,係為台灣兵備道,此為當時台灣地區最高階之軍政首長,所統管之地係為整個台灣地區,故道光19年(1839年)所頒布《查禁鴉片章程》之法律效力,似應是含蓋至全島內各地區。
徐宗幹氏曾任臺灣兵備道,於1850年之時,徐宗幹氏著防夷論,「嘆道:銀何以日少?洋煙愈甚也。民何以日貧?喫煙愈多也。以每日每人約計之,須銀二錢,就台地富貴貧賤良莠男女約略喫煙者不下數十萬人,以五十萬計之,每日耗銀十萬兩矣[347]。徐宗幹氏對於鴉片之態度,係嚴禁台灣民眾吸食鴉片。」
徐宗幹在「紳民公約」中亦云:「……而其要在先清本源,唯其嚴鴉片之禁。我百姓有吸煙者,與為娼同。有賣膏者,與為盜同。有販土者,與謀反同。大家齊心告戒,勒限禁止,萬人一心,奸民絶而夷鬼遁,我台地百姓子子孫孫萬年太平之福也[348]。」
此一紳民公約相當嚴厲,其將販賣鴉片膏行為,視同為強盜罪。販責煙土之行為,定位為等同於謀反罪,這是一個非常重的刑事罪行。筆者亦相當質疑,紳民公約是地方性之法令,其法律位階不高,並非清朝中央政府所頒佈的法令,運用如此低階之地方性刑事法令,設置如此嚴厲之刑事罪行,而其構成要件又相當簡略,恐難有實效。實際執行之結果,根據李毓嵐氏之研究,亦未有資料可證明臺灣的鴉片吸食風氣,在他的嚴禁下獲得改善[349]。
在1884年,中法戰爭爆發,法國海軍封鎖臺灣,『當時鴉片來源一度中斷,巿價暴騰。其時兵備道劉璈奏曰:「臺灣通商,以洋藥為大宗,每年進口售銀四、五百萬兩。今法人封口,洋藥不通。曾經紳耆公請,從權劃出官莊,准民自種,照例納稅。[350]』於是,台灣中部彰化及嘉義一帶,有栽種罌粟之舉[351]。
因有兵備道劉璈之奏准,是以,清朝允許台灣民眾栽種罌粟,自行生產毒品(土藥,亦即土產鴉片)。1884年是一個相當關鍵的1年,之前,台灣的鴉片,主要是靠進口,1884年以後,臺灣亦自行栽種罌粟、生產鴉片。
除了上述彰化、嘉義一帶,有栽種罌粟之外,之所以會有此種結果,自從1858年自1887年間,清朝若干重要的鴉片法務行政,亦對台灣鴉片刑事政策實際執法層面,產生一定之影響,如下所述[352]:
【表、4-1-3】1858年自1887年間清朝重要的鴉片法務行政
1858年(咸豐八年)11月 清朝政府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規定洋藥即鴉片,“每百斤納稅銀30兩”,鴉片即可公開進口,從此鴉片貿易合法化。 |
1874年(同治十三年)直隸總督李鴻章奏請暫弛各省罌粟之禁。 |
1876年(光緒二年)中英《煙台條約》簽訂,有關於鴉片實行稅釐並徵之款,但未定數額。 |
1881年(光緒七年)左宗棠奏《禁食鴉片先增洋藥土煙稅捐摺》,主張用增加稅釐的方法禁煙。 |
1881年(光緒七年)李鴻章上奏《遵義鴉片釐稅事宜摺》,贊同左宗棠主張。 |
1883年(光緒九年)派曾紀澤辦理洋藥稅釐並徵事務。 |
1885年(光緒十一年)清政府下令,自4月1日起華商販運鴉片每百斤收稅86兩。 |
1885年(光緒十一年)7月18日曾紀澤代表清政府在倫敦與英國簽訂《煙台條約續增專條》,規定鴉片進口稅釐並徵110兩。 |
1887年(光緒十三年)2月1日實行洋藥進口稅釐並徵110兩。 |
由上可知,1884年兵備道劉璈奏請准予台灣自行生產鴉片之舉,在中國,並非創舉。於1858年(咸豐八年)11月,清朝政府因第2次鴉片戰敗,故與英國簽訂《通商章程善後條約》,規定洋藥(鴉片)“每百斤納稅銀三十兩”,此即,即准予外商(英商)公開進口鴉片,從此鴉片貿易合法化。再加上1874年(同治十三年)直隸總督李鴻章奏請暫弛各省罌粟之禁(理應包括台灣),在知識份子的主張之下,1884年兵備道劉璈奏請清朝政府准予台灣自行生產鴉片之舉,吾人是可以加以理解之鴉片政策。
在1884年兵備道劉璈奏請准予台灣自行生產鴉片之隔年,於1885年(光緒11年)7月18日,曾紀澤代表清朝政府在倫敦與英國簽訂《煙台條約續增專條》,規定開放鴉片進口稅釐並徵110兩。1885年的《煙台條約續增專條》,是續增的條約,開放英商進口鴉片。整個局勢,是對鴉片貿易合法化非常有利。相對而論,取締鴉片的力道,即無法開展出來。
在晚清時期,台灣地區之鴉片政策是採取合法化且徵收鴉片釐金之模式,「洋藥加上土產鴉片(土藥),造成臺灣各地鴉片猖獗,男女盛行吸食。台南地方經營鴉片生意者稱『芙蓉舖』,合設公會曰『芙蓉郊』,鴉片銷用之廣,幾等同於粟米麻絲[353]。臺灣民眾因而稱呼鴉片為『黑米』[354]。蓋白米為我國民族一日不可或缺之生命糧食,當時之台灣先民將鴉片比喻為『黑米』,由此可見,當時台灣民眾盛行吸食鴉片之一斑[355]。」
光緒19年(1893年)胡傳氏[356]任台東直隸知州之時,曾對台東地區民眾撰擬乙份4字勸民諭示文稿[357],亦即「勸民四字諭示」,該諭示旨在獎勵農桑,以求富足,特別規定「毋吸鴉片,嚴禁賭博」[358]。在此諭示文稿之中,胡傳氏勸導民眾毋吸食鴉片,但因其僅為勸民諭示文稿,類似當日行政法中行政指導之性質,又因該文稿發布之時間,係為光緒19年(1893年),當時吸食鴉片業已合法化,故針對吸食鴉片之行為,前揭文稿並未訂有任何刑事或行政處罰之規定,內容如下所述:
臺東各處,土曠而沃,勸爾居民,各求富足。
多開荒地,多種五穀,多養牛羊,多栽竹木。
利用厚生,以資富足,毋吸鴉片,嚴禁賭博。
力戒惰遊,庶免窮蹙,早完錢糧,無待催促。
無論民番,共敦和睦,毋相尋仇,以全類族。
各安生業;各除惡俗,勉為善良,毋違特告。
在吸食鴉片的人口數量方面,依據城戶康成氏的研究,日據時代以前的清朝統治時期,「在臺灣吸食鴉片者的人口,似乎沒有正式統計資料,但是以鴉片進口量來推算,大概十七、十八萬人。並且從事和鴉片有關的工作者也不少。[359]」由十七、十八萬人吸食鴉片的情形推斷,晚清時期,於台灣民眾毒品盛行率可謂是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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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之毒品刑事政策實質內涵方面,本時期雖有台灣阿片令之制定及實施,實施鴉片專賣之制度。但台灣阿片令是日本實施鴉片專賣制度之執法工具,其主要之目的,係欲增加台灣總督府之經濟稅收。除此之外,亦有管制鴉片被濫用之功能。
於日本統治台灣時期,經由日本帝國議會的同意,在1896年,頒布實施「六三法」,本法授權台灣總督擁有制訂相當於法律的命令之權力。「關於命令,當時可以大約分為兩種,一種是敕令,另外一種是敕令以外的命令。所謂的敕令是由中央政府(內閣)代替天皇,依天皇大權,經敕裁所頒佈的在命令中位階最高的命令[360],因此,國務大臣根據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361]的規定,必須簽署在敕令上[362]。」
因臺灣總督之命令並非透由內閣頒佈,而是經由台灣總督依據六三法頒布,故臺灣總督之命令並非敕令[363],而是具有法律地位之命令。一般而論,依據「六三法」第一條之規定,由台灣總督制訂相當於法律之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決議,經拓殖大臣奏請勅裁。此外,在緊急情勢之下,依據「六三法」第二條之規定,授權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緊急命令。
「六三法」之法律效力,一直被適用至1906年為止。於1906年,「日本以法律第三一號修改『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件』,而成為世稱的『三一法』,三一法對於六三法中有關總督享有律令制定權之規定並未變更,只就律令的效力做補充性的規定,即律令不得違背根據『施行勅令』而施行於臺灣的日本法律(指由帝國議會所制定者),及特別施行於臺灣為目的而制定的日本法律(同上)及勅令[364]。」
「三一法」之法律效力,一直被適用至1921年為止。「於大正10年(1921年),以法律第三號修改『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件』,此即一般所稱的『法三號』,頒布之時間為大正10年(1921年)。」法三號之立法目的,係儘可能將日本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適用於臺灣地區,此為所謂之日本內地延伸主義[365]。
日本為了能夠於台灣順利地推展「阿片專賣制度」,在法令層面,係透由《臺灣鴉片令》之制定、頒布及實行,俾利由台灣總督府推展阿片專賣。根據《臺灣鴉片令》,台灣各縣廳即可核發阿片吸食特許證。
台灣總督府對於島內鴉片之管制,除了於1896年(明治29年)2月頒佈「鴉片煙取締規則」外,並於明治30年(1897年)頒佈實施以下之毒品刑事法令:「臺灣鴉片令」及「台灣鴉片例舉辦章程」(又名台灣阿片令施行細則、台灣鴉片令施行規則、臺灣鴉片令舉辦章程)[366]。
一、台灣總督府依據臺灣鴉片令推展「鴉片專賣制度」
有關「阿片專賣制度」在台灣之推展情形,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367]的資料顯示,台灣總督府就明治30年(1897年)的鴉片販賣情形,利用此一公文加以統計及說明,在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0月之期間,台灣地區業已開始實施鴉片專賣的廳府,計有台北、新竹、台南、台中、嘉義、鳳山、澎湖、宜蘭等8地,所專賣的鴉片煙膏,計可以分為1等、2等、3等。台灣總督府民政局負責彙整由全省各廳陳報給台灣總督府鴉片專賣的情形,例如:根據明治30年(1897年)12月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726號公文[368]的資料顯示,當始擔任澎湖廳廳長伊集○○○,於明治30年(1897年)11月25日發公函陳報台灣總督府局政局,說明澎湖廳於明治30年(1897年)7、8、9、10月鴉片(當時稱為阿片)煙膏專賣的情形,其他各廳亦會陳報鴉片專賣的情形至台灣總督府局政局。由上述澎湖廳明治30年(1897年)11月25日的公文顯示,澎湖廳均會對於每月鴉片專賣的情形加以統計,再彙報至台灣總督府局政局。
另外,尚有一份台灣總督府公文---「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亦說明台灣各縣廳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之時程表。在「明治32年度(1899年)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第2個部分之公文報告文件,則為「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旨在說明台灣總督府蒐集阿片癮者之人數情形。「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中,首先,於該報告中,先說明及回顧台灣各地實施阿片專賣特許之時程的進展情形。有關阿片煙膏吸食之特許證件,上開「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中,該日文公文之原文用語係為「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鑑札」。根據上述「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報告之說明,於明治30年(1897年)6月,澎湖廳開始正式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台東廳則為明治30年(1897年)7月開始對民眾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台北及宜蘭廳開始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之時間,則為明治30年(1897年)3月。台中縣廳則為同年5月;台南廳則為同年9月,詳如下表。根據台灣各縣廳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時程表之資料顯示,當時似乎是由北部之台北廳、宜蘭廳先開始實施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再擴展至台灣其他各縣廳。
【表4-2-1】台灣各縣廳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時程表
台灣各縣廳 | 明治30年(1897年) |
澎湖廳 | 明治30年(1897年)6月 |
台東廳 | 明治30年(1897年)7月 |
台北廳 | 明治30年(1897年)3月 |
宜蘭廳 | 明治30年(1897年)3月 |
台中廳 | 明治30年(1897年)5月 |
台南廳 | 明治30年(1897年)9月 |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明治32年度(1899)下半年阿片行政成績」專案報告,並由筆者自行繪製本表。
玆以台北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為例加以說明,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報表,台北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係在明治30年(1897年)4月至10月之間開始。然根據上開「關於阿片癮者網羅事項」之報告,其記載台北廳開始核發「阿片煙膏購買吸食特許證件」之時間,則為明治30年(1897年)3月,兩者相差一個月。雖存有少許之差異,但仍是大同小異,時間均為明治30年(1897年),年度是相同。在台北廳所轄的各地區之間,除了極少數之地區外,其餘每一個地區,幾乎均核發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證,合計有481處所販賣鴉片煙膏,其範圍相當普及。
根據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第4門文書新竹縣警察部(局)的統計報表,新竹廳實施鴉片專賣及特許的時間,係在明治30年(1897年)6月至9月之間開始,在新竹廳所轄的地區所核發之鴉片煙膏販賣特許證,合計有290個處所販賣鴉片煙膏。唯一比較特殊的,是在新竹廳所管轄之地區內,未核發鴉片器具製造販賣與粉末鴉片販賣的特許證。鴉片器具請賣特許及鴉片吸食所特許的核發方面,在新竹廳所管轄之地區內,新竹廳府共計核發15件之鴉片器具請賣特許,以及15件的鴉片吸食所特許。
於1897年至1945年間,日本於台灣實施之「阿片專賣制度」,該制度「規定阿片(鴉片)需由政府專賣,阿片癮者由公醫(政府指定的醫師)診斷確認後,發給特許證(吸食鴉片執照),可以取得配額,向專賣局指定的阿片煙膏請賣業(即鴉片經銷商)購買鴉片吸食[369]。」
有關台灣阿片之專賣、承銷及零售制度部份,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中之第3篇「阿片取締制度」,該會根據至台灣實際調查之結果,認為台灣總督府於台灣島內所實施之阿片制度,此種制度是一種專賣、承銷及零售制度。阿片特許吸食者所購買之阿片煙膏,係阿片專賣局加以製造及供給之。阿片專賣局從海外輸入生阿片(又稱為阿片原料),之後,利用專賣局之設備,製造阿片煙膏之成品,再分配至特許之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阿片煙膏取次人是承銷人之意)及阿片煙膏小賣人(又名阿片請賣營業人,是下游之零售商)[370]。
於阿片專賣局所供給之阿片煙膏中,含有6%之嗎啡。在製造過程中,會將生阿片中原本所含之嗎啡加以抽離出來,加入阿片專賣局特別處理過之嗎啡,含量約為上述之6%,不過,此含量是逐年提升。上述阿片專賣局所使用特別處理過之嗎啡,在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調查之時,發現近年來,少量之來源,係由日本內地所製造之麻藥加以進口。阿片專賣局製造及供給阿片煙膏成品之重量,各管阿片煙膏重量為375瓦(瓦為重量單位,其等同於公克,公制中之grams,詳如下表),且其包裝係為罐裝及密封之金屬。阿片煙膏成品從製造所運送交付至全台各州廳,而地方知事考量在運送及分配阿片時,阿片恐有破損之虞,故對阿片煙膏再進行罐裝。完成之後,地方知事再將阿片煙膏分配至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371]。
【表4-2-2】日本第2次大戰前之重量單位及換算標準
日本重量單位 | 重量換算標準(1) | 重量換算標準(2) | 重量 |
瓱 | ミリグラム(mg) | 0.001「グラム」(瓦) | 瓦(grams,公克)之千分之一單位 |
甅 | センチグラム(cg) | 0.01 「グラム」(瓦) | 瓦(grams,公克)之百分之一單位 |
瓰 | デシグラム(dg) | 0.1 「グラム」(瓦) | 瓦(grams,公克)之十分之一單位 |
瓦 | グラム(瓦) | 公克(grams) | |
瓧 | デカグラム(dag) | 10グラム(瓦) | 瓦(grams,公克)之10倍單位 |
瓸 | ヘクトグラム(hg) | 100 グラム(瓦) | 瓦(grams,公克)之100倍單位 |
瓩 | キログラム(kg) | 1000 グラム (瓦) | 瓦(grams,公克)之1000倍單位,即為公斤 |
【資料來源[372]】藤澤利喜太郎編纂,算術教科書上巻,明治30年,http://www2.nsknet.or.jp/~mshr/kyokasyo/fujisawa1.htm。
依據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實地調查,在1928年之際,全台計有55名之承銷中盤商。阿片煙膏取次人亦考量在運送及分配阿片時,阿片恐有破損之虞,故又對阿片煙膏再次進行罐裝。之後,再販賣至阿片煙膏小賣人(又名阿片請賣營業人)。此一阿片煙膏零賣商必須取得販賣阿片之許可證。在整個上述專賣流程中,承銷中盤商所獲得之利潤,約為1.3%。而下游之阿片煙膏零賣商所獲得之利潤,約為阿片煙膏公定零售價格之10.0%。在1928年時,依據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計有447名之阿片煙膏零賣商(又名特許小賣人)。無論是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或是阿片煙膏零賣商,均必須接受各地方警察官之定期檢查[373]。
就阿片煙膏取次人(亦即承銷之中盤商)而論,其必須準備詳細之計算書,就涉及承銷阿片之事項,作定期之報告。在阿片煙膏零賣商(又名特許小賣人)部份,當阿片特許吸食者擬欲向上開阿片煙膏零賣商購買零售之阿片時,必須要求該阿片特許吸食者提示特許證件。假若阿片特許吸食者未提示特許證件,則阿片煙膏零賣商不得對其販賣阿片煙膏。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指出,在1929年之時,阿片專賣局販賣之阿片煙膏數量,計達31967瓩(公斤之意)[374]。
二、吸食阿片特許人口數量、購買登錄及吸食許可量指定制度
在1930年,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曾視察台灣島內阿片吸食實際情勢,該會認為有關阿片吸食之限制方面,在台灣地區,根據臺灣阿片令之規定,是禁止民眾吸食阿片。在1897年臺灣阿片令實施之當時,若持有醫師開具成癮性之證明書,以及得到吸食阿片之特許證者,則不在此限。上述原則禁止吸食阿片,例外許可之制度,自從1897年以來開始,以迄1900為止,當相關準備事業完成之後,正式開始實施。當時,於開始實施之際,吸食阿片特許者之人數,共計大約有169000人,大約近於17萬人。之後,計有2次之機會,民眾可以申請吸食阿片之特許,第1次機會為1904年至1905年之間,第2次機會為1908年,於此2次之機會中,在1904年至1905年,計核發大約30000件阿片吸食許可證,近約3萬件。在1908年,則計核發大約16000件阿片吸食許可證,近約1萬6仟件。至1928年年底,阿片特許吸食人數約達27000人[375]。
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中,該調查委員會指出阿片之吸食,僅是限於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阿片特許吸食者於阿片煙膏零賣商之店舖購買阿片時,必須提示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證。吸食者除了提示上述之特許證外,尚且必須提示每次購買阿片均有加以記錄之登錄證件。一般而論,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每次購入及持有之最高吸食量,係為3日份量。亦即,指定被允許之吸食許可量,最高不可超過3日之份量。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並以1928年為例,當年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人數計為26942人,其中,男性特許吸食者計為23091人,約佔85.7%。女性特許吸食者計為3851人,約佔14.3%。除此之外,支那人(中國人)特許吸食者計為436名。在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特許證之中,會被記入及指定一日內被允許吸食之全部總數量。於上述特許證內阿片煙膏吸食許可量之指定,係依據醫師之診斷而加以決定。在1928年,每一日阿片煙膏吸食許可量在3.75瓦(公克,grams)以下者,約為5000人,約佔18.6%。從3.7公克以迄7.5公克者,約為9000人,約佔33.4%。從7.5公克以迄11.25公克者,約為1300人,約佔4.8%。每一日阿片煙膏吸食許可量被許可超過18.75公克以上者,共有3人,約佔0.01%[376]。
依據張文義氏之研究,「在1929年1月,台灣總督府頒布實施『續發吸食鴉片牌照方案』,根據此一經過台灣總督府重新改正之新吸食鴉片牌照規則,現存未持有阿片吸食許可證之吸食者,台灣總督府經考量之結果,認為有必要對其新核發阿片吸食許可證,是以賦與其阿片吸食特許申請之機會。依據「續發吸食鴉片牌照方案」實施之結果,共計約有超過25000人提出申請。從而在台灣島內之阿片吸食特許人數,業已超過52000人[377]。」
在1929年12月,鑑於台灣總督府頒布實施「續發吸食鴉片牌照方案」,故台灣島內計有25527名阿片煙膏非特許吸食者提出申請。台灣總督府決定依照前揭25527名非特許吸食者之阿片成癮性,作出以下不同之處分[378]:
1、計有7170名阿片成癮者經過醫師2次之診斷,被醫師認定很難加以治療阿片成癮性,故上述之7170名申請者,被賦予阿片煙膏吸食特許證。
2、12156名申請者經過醫師診斷結果,必須交付強制治療。
3、6201名申請者經過醫師診斷結果,認為沒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具有阿片成癮性,對於其吸食阿片煙膏之行為,上開6201名申請者受到警告之行政處分,並且,將其交付警察,給予特別之監視。
另外,根據張文義氏之研究,張氏指出在台灣阿片令實施之初,吸食阿片者之人數,共計大約有169064人,而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報告,呈現之數據,係為169000人,兩者僅相差64人。在1904年至1905年,計新核發大約30543件阿片吸食許可證。在1908年,則計新核發大約15849件阿片吸食許可證。在1929年,提出申請者人數計約為25527人,如下表所述[379]。
此外,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依據1925年之國勢調查統計資料,台灣在1925年之時,人口總數約達4000000人,在此4百萬人之中,約有3800000人事實上是台灣本島人。在1927年年底,居住於台灣之中國人數(支那人數),約為38000人。大多數之阿片吸食者,係為台灣本島人。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這些台灣本島人,係為上述支那人(中國人)之後裔。在1929年,阿片吸食特許之支那人(中國人)數量,計未超過436名[380]。
【表4-2-3】1904年、1908年、1929年阿片吸食特許之申請及核發件數數量
年度 | 阿片吸食特許之申請或核發件數 |
1904年至1905年 | 新核發大約30543件 |
1908年 | 新核發大約15849件 |
1929年 | 提出申請者約25527人 |
【資料來源[381]】張文義,日本殖民體制下的台灣鴉片政策,文化大學日本研究所,1987年6月。
在193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委員實地考察台灣阿片吸食者之實際情勢,就阿片吸食者數量而論,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指出台灣阿片吸食者之人口總數,是相當地明確。在1930年時,阿片煙膏之特許吸食者,計在27000人以下。而有關違法之吸食者,則依據台灣總督府向前揭調查委員會提出之報告,約有25000人。此外,尚有若干不明之阿片煙膏吸食者,故台灣吸食總數約是55000人左右[382]。從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之實地調查結果,可得知阿片煙膏特許吸食者與違法之吸食之人口數量方面,就1930年而論,兩者之比例,約為1:1左右。
三、阿片煙館
根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至台灣實際調查之結果(如下表所述),依據1928當時之台灣阿片令,係禁止開設或維持阿片煙館,在1928年以前,開設或維持阿片煙館必須經過特許,於1928年廢止前,全島內殘存之阿片煙館,合計未超過31家[383]。經比較台灣總督府與其他地區對於阿片煙館之管制,可發現於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至亞洲調查之時(約為1930年),英領馬來聯邦州、英領馬來非聯邦州、荷領印尼(蘭領印度)、泰國(暹羅)、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及澳門等國家或地區,尚以特許之方式,容許阿片煙館之存在,相形之下,台灣總督府對於台灣阿片煙館之管制,尚屬於合理之鴉片管制模式。
【表4-2-4】阿片吸食者之消費與取締
項目/地區 | 是否禁止煙灰之買賣 | 專賣局有無收購煙灰(兩) | 有無對於煙管及附屬煙具加以取締 | 煙館之管制 |
緬甸 | 禁止 | 無 | 無 | 法律未加禁止,未有公(官)營或特許煙館之存在 |
英領海峽殖民地 | 禁止 | 有 | 無 | 未開放煙館 |
英領馬來聯邦州 | 禁止 | 有 | 無 | 僅有公營(官有)煙館 |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 英領馬來非聯邦5個州全部禁止 | 1個州有收購煙灰,另外4個州不明。 | 5個州均無 | 公營(官有)煙館或特許煙館併存 |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
禁止 |
有,價格是專賣阿片價格之1/8 |
無 |
全部煙館均是特許 |
泰國(暹羅) | 禁止 | 有 | 特許制 | 公營(官有)煙館或特許煙館併存 |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 禁止 | 無 | 無 | 若干重要地區禁止設立,其他地區須經特許 |
法領廣州灣 | 禁止 | 無 | 無 | 法律未加禁止 |
英領香港 | 禁止 | 無 | 無 | 禁止 |
澳門 | 禁止 | 有 | 無 | 全部煙館均是特許 |
日領台灣 | 禁止 | 無 | 特許 | 禁止 |
關東州 | 禁止 | 無 | 特許 | 禁止,但賦予特許零售商可提供方便吸食處 |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
【資料來源[384]】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四、阿片煙管之取締
阿片煙管及其他吸食器具等是被禁止輸出及輸入,並且,嚴加取締阿片煙管及其他吸食器具之非法輸出及輸入行為。有關上開阿片吸食器具之製造,必須取得台灣總督府之許可始得製造之。涉及阿片吸食器具之販賣及承買部份,僅限於阿片吸食器具特許製造人、特許販賣人或特許吸食者。有關持有阿片吸食器具部份,除了特許製造人、零售商及特許吸食者外,禁止非法持有阿片吸食器具[385]。
五、臺灣鴉片令之刑事制裁體系
有關台灣總督府對於阿片煙膏違法吸食及交易之處罰方面,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認為台灣總督府對於上開之違法行為之處罰,係屬於極為嚴厲之型態。在阿片煙膏之違法吸食部份,對於違法者處以3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在阿片煙膏之違法交易部份,對於違法者處以5年以下之懲役(有期徒刑)或5000圓罰金。在1929年時,對於違反阿片法令案件之起訴數量,計725件,處罰件數則為713件,上述違反阿片法令案件起訴之數量(725件)中,則不包括違法吸食案件部份[386]。
日據時期台灣整體的鴉片法制體系,可以自下列之關係表中加以瞭解之[387]。臺灣鴉片令是具有法律地位之律令。在管制鴉片之所有法規中,具有母法及最高層次之法律地位。臺灣鴉片令施行規則之法律地位,則是根據臺灣總督府之府令加以發布,是一部行政命令,而非律令,並不具有法律地位。臺灣鴉片令施行手續是依據台灣總督府民政部(局)之內訓令加以發布,鴉片監視規則標準亦是根據臺灣總督府民政局之內訓令加以發布之。在中央政府臺灣總督府之層次方面,法規地位由高至低之層級,係為:律令(等同於法律地位)、臺灣總督府之府令及臺灣總督府內部單位之內訓令。其中,有關臺灣總督府內部單位之內訓令仍以台灣總督之名義發文,受文者則為各州廳之知事或廳長。各個地方州廳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亦屬於內訓令。
【表4-2-5】鴉片法制體系表
臺灣總督府之層次 | 各個地方州廳之內訓令 |
臺灣鴉片令(具有法律地位之律令) | 地方官廳之層次:鴉片取締細則、、、 |
臺灣鴉片令施行規則(臺灣總督府之府令) | |
臺灣鴉片令施行手續(民政部[388]內訓令) 鴉片監視規則標準(民政局內訓令) |
【資料來源[389]】陳進盛,日據時期台灣鴉片漸禁政策之研究---1895年~1930年,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年5月。洪敏麟主編,程大學、許錫專編譯,日據初期之鴉片政策(附錄保甲制度)第2冊,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年。
明治30年(1897年)公佈的「臺灣阿片令」是其後鴉片專賣制度的基礎,其主要的特色,如下所述[390]:
1、規定鴉片煙膏為台灣總督府官方專賣。
2、在未得特許之下,禁止一切與生鴉片有相同效果的製劑之輸入、製造及買賣。
3、在經由醫師之認定程序,確定為鴉片的癮者後,方得發給購買,吸食鴉片的執照,其他人一概不得為之。
4、凡是鴉片煙膏的銷售、煙具的製造與販賣、吸煙所的開設、粉末鴉片批售等,皆由持有政府特許執照者從事之。
5、為強調禁止吸食鴉片之意,令持有鴉片煙膏購買、吸食之特許者及領有鴉片執照者,須向依府令所指定之地點,繳交特許費。
6、除一般的刑法規定外,本令特別規定處罰的規則,另對於特許尚未全面完成之時、得依前此的方式,進行洽購。
台灣總督府所推展之鴉片漸禁政策,其主要法源乃為《臺灣鴉片令》。依據中國大陸學者胡金野氏之研究,胡氏認為《臺灣鴉片令》之刑事處罰並不嚴厲。「相反地,附則中反而補充規定,法令施行之後,在“未經照例給牌”的情況下,“從前吃慣之人,仍準將煙膏、煙具買備吃用”,“既開煙膏店、煙具店,仍准依舊生理”,“既開煙館,仍准依舊生理,並不坊買備煙具”[391]。另外,該法令附則中還規定:“本例所定出售煙膏、煙粉並給發特許煙牌等事,不必全島一律舉辦。務須察看情形,先施之一處,而後遞及他處亦可”[392]。如此禁煙法令真正目的是通過鴉片專賣,來增加稅收[393]。」
《臺灣鴉片令》之制裁方式,係採取刑事罰之模式,根據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之比較,在1929年時,《臺灣鴉片令》對於走私進口(密輸)阿片之處罰,係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5000圓以下罰金。在對於違法吸食或持有之處罰部份,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1000圓以下罰金。與當時亞洲各地區關於阿片違法交易買賣及其處罰相互比較之結果,刑罰額度僅輕於日領關東州,而較其他地區更為嚴厲,是以,《臺灣鴉片令》是以刑事制裁為手段,以推展鴉片專賣制度。而此種刑事制裁之刑罰額度,於1929年左右,與亞洲其他地區相較之結果,尚屬於較為嚴厲之刑事罰。此亦顯示台灣總督府於推展鴉片專賣制度之下,另一方面,仍保留以刑事罰對抗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臺灣鴉片令》在實際定罪科刑方面,則較為寬鬆,屬於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之毒品刑事政策。
【表4-2-6】1920年代亞洲各地區關於阿片違法交易買賣及其處罰統計表(1)
項目/ 地區 | 沒收生阿片(阿片原料)數量(公斤) | 沒收熟阿片(阿片煙膏)數量(公斤) | 沒收阿片總數量(以煙膏換算)(公斤) | 被沒收阿片煙膏每一兩價格 | 被逮捕人口數量 |
緬甸 | 5891(1928年〜1929年)全部是生阿片(阿片原料) | 4120(1928年〜1929年) | 不明 | 3260(1928年〜1929年,含違法持有) | |
英領海峽殖民地 | 617 (1929年) | 1645 (1929年) | 2077(1929年) | 5弗〜7弗 | 839(1929年) |
英領馬來聯邦州 | 幾乎沒有 | 幾乎沒有 | 幾乎沒有 | 4.5弗〜7弗 | 不明 |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 幾乎沒有 | 幾乎沒有 | 幾乎沒有 | 不明 | 不明 |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 87(1929年) | 38(1929年) | 450(1929年) | 10盾〜23盾 | 1861(1928年) |
泰國(暹羅) | 217(1928〜1929年) | 1142(1928〜1929年) | 1294(1928〜1929年) | 8〜10個泰國幣值 | 4790(1928〜1929年) |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 14276(1928年) | 1266(1928年) | 2259(1928年) | 3個越南幣值 | 不明 |
法領廣州灣 | 77(1929年) | 12(1929年) | 183(1929年) | 1個幣值 | 27(1929年) |
英領香港 | 802(1929年) | 485(1929年) | 1046(1929年) | 3弗〜3弗30仙 | 760(1929年) |
澳門 | 1040(1929年) | 1850(1929年) | 2578(1929年) | 1.5弗〜1弗70仙 | 142(1929年) |
日領台灣 | 37(1928年) | 1479(1928年) | 1505(1928年) | 3圓50錢〜5圓 | 725(1929年) |
關東州 | 167(1928年),大部份是生阿片 | 117(1928年) | 與專賣阿片價格約略相同 | 93(1928年) |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有關沒收阿片之總數量方面,係以阿片煙膏加以換算。亦即,在生阿片部份,則計算其可以製造成為阿片煙膏(熟阿片)之數量。
【資料來源[394]】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表4-2-6】1920年代亞洲各地區關於阿片違法交易買賣及其處罰統計表(2)
項目/地區 | 被處罰人口數量 | 對於走私進口(密輸)阿片之處罰 | 對於違法吸食或持有之處罰 | |
緬甸 | 2594(1928年〜1929年,含違法持有) | 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或1000留比以下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 ||
英領海峽殖民地 | 不明 | 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2000弗以下之罰金,或阿片市價10倍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 ||
英領馬來聯邦州 | 不明 |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禁錮),1000弗以下或阿片市價10倍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 500弗以下罰金 | |
英領馬來非聯邦州 | 不明 | 3個月至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禁錮)及罰金 | ||
荷領印尼(蘭領印度) | 1748(1928年) | 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0盾以下之罰金。犯罪情節較重者,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1000盾以下之罰金。 | ||
泰國(暹羅) | 4531(1928年〜1929年) | 2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或阿片市價4倍之罰金,或兩者併科 | ||
法領越南(佛領印度支那) | 1033(1928年) |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100法郎以上5000法郎以下之罰金 | 2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500法郎以上2000法郎以下之罰金 | |
法領廣州灣 | 不明 | 2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及罰金 | 500法郎以下之罰金 | |
英領香港 | 732(1929年) | 1年以下有期徒刑(禁錮),2000弗以下或阿片市價10倍之罰金 | ||
澳門 | 141(1929年) | 僅科處罰金 | 僅科處罰金 | |
日領台灣 | 713(1929年)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5000圓以下罰金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或1000圓以下罰金 | |
關東州 | 不明 | 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懲役) | |
【備註】英領馬來非聯邦州共計有5個州。
【資料來源[395]】赤松祐之,極東阿片問題---國際聯盟極東阿片調查委員會報告書,1933年3月。
六、昭和6年(1931)違反台灣阿片令之處罰情形
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處罰情形,在昭和6年(1931年)時,根據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台灣犯罪統計一書[396]所載,當年度之台灣刑事司法機關,計有各個州廳、檢察局、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各個州廳對於犯罪案件之處理機制,係為犯罪即決及移送檢察官。各個州廳所處理之犯罪即決方式,再分為犯罪即決之正式宣判及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以昭和6年(1931年)為例,各個州廳犯罪即決部分,計有29182人[397];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之刑事案件,則為114人[398]。在檢察局方面,其處理犯罪案件之方式,則分為起訴及不起訴,昭和6年(1931年)檢察局起訴人數為7873人,檢察局不起訴人數為31097人,合計38970人,起訴率為20.2%,近約2成,近約8成之案件,檢察官以不起訴方式加以結案。檢察局案件之來源,主要是檢察局直接受理(3063人)及從司法警察官處移送至檢察局(35907人),大多數之案件,是來自於司法警察官之移送。
在地方法院部分,則分為單獨部及合議部,單獨部地方法院審理方式計有:公判及略式程序。在公判部分,以昭和6年(1931年)為例,單獨部地方法院公判部分刑事案件之來源,則為由檢察官移送(3335人)及各個州廳請求單獨部地方法院正式裁判之移送刑事案件(305人),兩者合計3640人,單獨部大多數之刑事案件是來自於檢察官之移送。在單獨部地方法院之略式程序方面,案件主要之來源,係由檢察官移送,計4184人。單獨部地方法院略式程序對於刑事案件之終局方式,計有發布略式命令(4134人)及將刑事案件移送正式公判[399](50人),絕大部分之刑事案件是以略式命令方式被加以結案[400]。
在地方法院合議部方面,處理方式可分為:預審、第一審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部預審案件之來源,主要是來自於檢察官之移送,計有210人。地方法院合議部預審審理之結果,計分為:有罪(189人)、免訴(16人)及公訴棄卻(5人)。地方法院合議部第一審之刑事案件來源,主要是來自於檢察官之移送(165人)及來自為預審之案件(189人),合議部計受理354人。第二審案件之來源,主要是來自於單獨部移送之刑事案件,計有311人。上述地方法院之預審制度,主要是針對地方法院合議部方面,在合議部進行第一審之前所為之預審。當預審決定有罪之後(共計189人),再將該有罪刑事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合議部之第一審。當檢察官將刑事案件起訴移送至地方法院之後,大多數之案件,係由地方法院單獨部公判(3640人)及略式程序(4184人)加以受理之。在高等法院部分,則分為覆審部(104人)及上告部(74人)。高等法院覆審部案件之主要來源,係來自於地方法院合議部之刑事案件[401]。
依據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台灣犯罪統計一書有關犯罪即決之統計,當年度(1931年)之犯罪即決犯罪人數,各類型犯罪合計為29021人,此包含普通刑法犯(19042人)及特別刑法犯(9979人)。台灣阿片令之法律性質,係被歸屬於特別刑法中關於衛生方面之法律。在昭和6年(1931年),當時台灣各州、廳所處理涉及台灣阿片令之犯罪即決案件,共計男性1578人,女性286人,詳如下表中之昭和6年(1931年)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即決犯罪人數。
【表4-2-7】昭和6年(1931年)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即決犯罪人數
性別/種類 | 男性人數 | 女性人數 | 男性比例 | 女性比例 | |
懲役 | 6個月未滿 | 46 | 2 | 2.47%[402] | 0.11%[403] |
3個月未滿 | 147 | 14 | 7.89% | 0.75% | |
2個月未滿 | 319 | 42 | 17.11%[404] | 2.25% | |
罰金 | 50圓以上 | 79 | 12 | 4.24% | 0.64% |
50圓未滿 | 710 | 169 | 38.09%[405] | 9.07% | |
20圓未滿 | 65 | 17 | 3.49% | 0.91% | |
拘留 | 30日未滿 | 1 | 0 | 0.05% | 0.00% |
20日未滿 | 5 | 0 | 0.27% | 0.00% | |
罰鍰 | 20圓未滿 | 72 | 8 | 3.86% | 0.43% |
10圓未滿 | 134 | 22 | 7.19% | 1.18% | |
合計 | 1864[406] | 1578 | 286 |
【註】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即決犯罪人數總計1864人。男女性比例之計算方式,係將其人數除以1864人,再乘上100所得之數據。
【資料來源[407]】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
於昭和6年(1931年),在地方法院獨議部受理及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部分,受判決確定者之人數,男性為305人,女性為23人,詳如下表中之地方法院獨議部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與犯罪即決之人數相較,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刑事案件進入地方法院獨議部之情形,其數量較少。在刑期方面,10年未滿者,占0.3%。3年未滿者,占2.44%。1年未滿者,占7.62%,合計為10.36%,故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僅約為一成。近約九成之受判決人,其徒刑係為1年以下或罰金,地方法院獨議部於審理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之案件部分,其判決之刑度方面,偏向於判處刑度較短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並未採取重罰之毒品刑事政策。
【表4-2-8】昭和6年(1931年)地方法院獨議部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
性別/種類 | 男性人數 | 女性人數 | 男性比例(%) | 女性比例(%) | |
懲役 | 10年未滿 | 1 | 0 | 0.30 | 0.00 |
5年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3年未滿 | 8 | 0 | 2.44 | 0.00 | |
1年未滿 | 25 | 0 | 7.62 | 0.00 | |
6月未滿 | 124 | 7 | 37.80 | 2.13 | |
3月未滿 | 73 | 6 | 22.26 | 1.83 | |
禁錮 | 3年未滿 | 0 | 0 | 0.00 | 0.00 |
1年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6月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3月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罰金 | 50圓以上 | 57 | 5 | 17.38 | 1.52 |
50圓未滿 | 17 | 5 | 5.18 | 1.52 | |
2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罰鍰 | 2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1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合計 | 305 | 23 | 100% |
【註】地方法院獨議部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總計328人。男女性比例之計算方式,係將其人數除以328人,再乘上100所得之數據。
【資料來源[408]】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
於昭和6年(1931年),在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程序受理及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部分,受判決確定者之人數,男性受判決人為265人,女性受判決人為40人,判決之結果,詳細情形如下表中之昭和6年(1931年)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命令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人數,約99.34%之案件,係被判處罰金。與犯罪即決之人數相較,涉及台灣阿片令犯罪刑事案件進入地方法院獨議部略式程序之情形,其數量仍是屬於少數。進入地方法院合議程序之情形,在昭和6年(1931年)時,僅1人而已,該人之刑期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大多數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係以犯罪即決方式被加以處理之。
【表4-2-9】昭和6年(1931年)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命令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人數
性別/種類 | 男性人數 | 女性人數 | 男性比例(%) | 女性比例(%) | |
罰金 | 50圓以上 | 116 | 16 | 38.03% | 5.25% |
50圓未滿 | 147 | 23 | 48.20% | 7.54% | |
20圓未滿 | 0 | 1 | 0.00% | 0.33% | |
罰鍰 | 20圓未滿 | 2 | 0 | 0.66% | 0.00% |
10圓未滿 | 0 | 0 | 0.00% | 0.00% | |
合計 | 265 | 40 | 100% |
【註】地方法院獨議部以略式命令判決涉及違反台灣阿片令犯罪人數總計305人。男女性比例之計算方式,係將男女性受判決人數除以305人,再乘上100所得之數據。
【資料來源[409]】台灣犯罪統計,台灣總督府,昭和6年(1931年)。
台灣總督府處理違反台灣阿片令之案件方面,主要係以犯罪即決方式加以裁罰之。依據明治37年(1904年)3月發布之「犯罪即決例」及「犯罪即決例施行細則」,賦予台灣總督府所轄各州、廳之行政首長對於刑事及行政案件,可以裁處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犯罪即決例」之法源,則為依據六三法律透由律令第4號加以發布,「犯罪即決例」及「犯罪即決例施行細則」主要內容如下所述[410]:
1、依據犯罪即決例第1條之規定,郡守、支廳長或警察署長對於其管轄區域內之下列犯罪,得立即裁決之。(1)該當拘留或罰鍰之犯罪。(2)處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百圓以下罰金或罰鍰等刑度之賭博罪,以及裁處拘留或罰鍰刑度之刑法第208條(暴行傷害罪)之犯罪。(3)處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或百圓以下罰金或罰鍰等刑度之違反各行政規則之罪。
2、依犯罪即決例第3條之規定,犯罪即決制度是一種非正式之裁判。受判決者若不服,得請求地方法院進行正式裁判。
3、根據犯罪即決例第7條之規定,對於受犯罪即決宣告之被告,郡守、支廳長或警察署長得發出拘留狀,將該受判決人引送至監獄服刑。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被拘留之被告,郡守、支廳長或警察署長應立即發出逮捕狀,將該受判決人引送至監獄服刑。於此場合,逮捕狀與拘留狀有同一之效力。
4、根據犯罪即決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依犯罪即決例所規定郡守及警察署長之職務,得由州警部、廳警部、州警部補或廳警部補代理之,支廳長之職務,得由州警部補或廳警部補代理之。
七、違反臺灣阿片令之毒品犯罪人數
在涉及違反臺灣阿片令之犯罪部分,本論文依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珍藏之台灣總督府原始公文書,深入分析上述原始公文書內容,將其整理如下數表。於明治30年(1897)以後,全省觸犯臺灣阿片令之毒品犯罪情形,如下所述。根據明治31年(1898)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之資料顯示,於明治30年(1897)12月份單月之中,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計有29人,其中,男性為28人,女性為1人,合計為29人,如下表所述。
【表4-2-10】明治30年(1897)12月份單月中全省關於違反阿片令毒品犯罪人數統計表
地區 | 男性 | 女性 | 合計 |
台北廳 | 1 | 0 | 2 |
新竹廳 | 1 | 0 | 1 |
台中廳 | 11 | 1 | 12 |
嘉義廳 | 4 | 0 | 4 |
台南廳 | 3 | 0 | 3 |
鳳山廳 | 5 | 0 | 5 |
宜蘭廳 | 2 | 0 | 2 |
澎湖廳 | 0 | 0 | 0 |
合計 | 28 | 1 | 29 |
【註】本表係為單月的鴉片毒品犯之統計數量[411]。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412]。
在明治30年(1897)12月中,根據明治31年(1898)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之資料顯示,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年齡之統計方面,根據下表之統計,毒品犯罪者的年齡分佈,在20歲以下之年齡層部分,僅有1人。從下表資料顯示,毒品犯罪者的年齡分佈,以30歲至40歲之間最多人,合計14人,占約48.3%。60歲以上,則無人違反阿片令。
【表4-2-11】明治30年(1897)12月份單月中全省關於違反阿片令毒品犯罪人年齡統計表
地區 | 20歲未滿 | 20歲以上 | 30歲以上 | 40歲以上 | 50歲以上 | 60歲以上 | 70歲以上 | 合計 | |
台北廳 | 男性 | 0 | 0 | 2 | 0 | 0 | 0 | 0 | 2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新竹廳 | 男性 | 0 | 1 | 0 | 0 | 0 | 0 | 0 | 1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台中廳 | 男性 | 1 | 3 | 3 | 3 | 1 | 0 | 0 | 11 |
女性 | 0 | 0 | 1 | 0 | 0 | 0 | 0 | 1 | |
嘉義廳 | 男性 | 0 | 2 | 2 | 0 | 0 | 0 | 0 | 4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台南廳 | 男性 | 0 | 0 | 3 | 0 | 0 | 0 | 0 | 3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鳳山廳 | 男性 | 0 | 0 | 1 | 3 | 1 | 0 | 0 | 5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宜蘭廳 | 男性 | 0 | 0 | 2 | 0 | 0 | 0 | 0 | 2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澎湖廳 | 男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合計 | 男性 | 1 | 6 | 13 | 6 | 2 | 0 | 0 | 28 |
女性 | 0 | 0 | 1 | 0 | 0 | 0 | 0 | 1 |
【註】本表係為單月的鴉片毒品犯之統計數量[413]。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年)台灣總督府局政局民字第434號公文[414]。
在整個年份統計數字方面,依據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之資料顯示,於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計有495人,其中,男性為468人,女性為27人,如下表所述。
【表4-2-12】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毒品犯罪人數統計表
性別/地區 | 男性 | 女性 | 合計 |
台北廳 | 70 | 4 | 74 |
新竹廳 | 17 | 2 | 19 |
台中廳 | 165 | 10 | 175 |
嘉義廳 | 68 | 7 | 75 |
台南廳 | 80 | 2 | 82 |
鳳山廳 | 56 | 2 | 58 |
宜蘭廳 | 5 | 0 | 5 |
澎湖廳 | 3 | 0 | 3 |
台東廳 | 4 | 0 | 4 |
合計 | 468 | 27 | 495 |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415]。
在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全省觸犯阿片令之毒品犯罪者年齡之統計方面,根據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之統計(如下表),毒品犯罪者的年齡分佈,以30歲至40歲之間最多人,合計192人,占約38.8%,近約4成左右。30歲至40歲之間,則有130人,約占26.3%,近約3成左右。上述這2個年齡層的毒品犯占多數。
【表4-2-13】明治30年(1897)4月至明治31年(1898)3月期間毒品犯罪人年齡統計表
地區 | 20歲未滿 | 20歲以上 | 30歲以上 | 40歲以上 | 50歲以上 | 60歲以上 | 70歲以上 | 年齡不明 | 合計 | |
台北廳 | 男性 | 0 | 7 | 32 | 18 | 10 | 2 | 0 | 1 | 70 |
女性 | 0 | 0 | 1 | 0 | 2 | 1 | 0 | 0 | 4 | |
新竹廳 | 男性 | 4 | 3 | 4 | 3 | 0 | 1 | 0 | 2 | 17 |
女性 | 0 | 1 | 0 | 0 | 1 | 0 | 0 | 0 | 2 | |
台中廳 | 男性 | 4 | 34 | 61 | 47 | 12 | 3 | 1 | 3 | 165 |
女性 | 0 | 3 | 4 | 2 | 1 | 0 | 0 | 0 | 10 | |
嘉義廳 | 男性 | 1 | 19 | 22 | 12 | 14 | 0 | 0 | 0 | 68 |
女性 | 0 | 1 | 6 | 0 | 0 | 0 | 0 | 0 | 7 | |
台南廳 | 男性 | 0 | 14 | 32 | 25 | 6 | 2 | 1 | 0 | 80 |
女性 | 0 | 1 | 1 | 1 | 0 | 0 | 0 | 0 | 2 | |
鳳山廳 | 男性 | 0 | 7 | 24 | 18 | 6 | 1 | 0 | 0 | 56 |
女性 | 0 | 0 | 1 | 0 | 1 | 0 | 0 | 0 | 2 | |
宜蘭廳 | 男性 | 0 | 2 | 3 | 0 | 0 | 0 | 0 | 0 | 5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澎湖廳 | 男性 | 0 | 0 | 2 | 1 | 0 | 0 | 0 | 0 | 3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台東廳 | 男性 | 0 | 1 | 0 | 3 | 0 | 0 | 0 | 0 | 4 |
女性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合計 | 男性 | 9 | 87 | 180 | 127 | 48 | 9 | 1 | 7 | 468 |
女性 | 0 | 6 | 12 | 3 | 5 | 1 | 0 | 0 | 27 |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6月23日台灣總督府民政局民字第800號公文。
本論文根據台灣總督府民政局彙整各縣違反阿片令的單月份犯罪情形加以分析,所發現的結果如下所述,在明治31年(1898)4月至6月期間,各縣的警察部(局)會統計其各縣境內違反阿片令的犯罪資料,彙報至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當時的民政局長是後藤新平,玆以嘉義縣警察部的公文為例,在公文的中央空白處,印有嘉義縣警察部的公文字樣,很明顯地,這是嘉義縣警察部的制式公文。在統計表格的倒數第2行,則有「嘉義縣知事 磯貝○○」的字樣,再加上官章,最後一行,則有「民政局長 後藤新平 殿」的字樣,很顯然地,本份係明治31年(1898)5月的公文,這是由嘉義縣警察部撰寫之公文,對外發文之時,則以「嘉義縣知事」的名義上行給「民政局長 後藤新平」,這是一個上行文公函。不過,並非每一個縣的公文,均會以知事之名義向上行文給民政局長,如台北縣廳,則以台北縣警察部的統計公文,直接向上行文給民政局長。
在明治31年(1898)3月中,全台灣各地區的毒品犯罪情形,如下表內的統計數據。嘉義縣主要的違法行為,是無照吸食鴉片,其計有15名毒品犯,其中,男性12名,女性3名。毒品犯人數最多的縣廳,則為鳳山廳。整體分析之結果,於明治31年(1898)3月中,全台違反台灣阿片令的毒品犯人數,則為71人,其中,男性為68人,女性則為3人。違反台灣阿片令的毒品犯,主要是以男性為主。
【表4-2-14】明治31年(1898)3月中嘉義縣關於違反阿片令毒品犯罪人數統計表
性別/地區 | 男性 | 女性 | 合計 |
台北廳 | 7 | 0 | 7 |
新竹廳 | 5 | 0 | 5 |
台中廳 | 12 | 0 | 12 |
嘉義廳 | 12 | 3 | 15 |
台南廳 | 2 | 0 | 2 |
鳳山廳 | 24 | 0 | 24 |
宜蘭廳 | 0 | 0 | 0 |
澎湖廳 | 1 | 0 | 1 |
台東廳 | 1 | 0 | 1 |
合計 | 68 | 3 | 71 |
【資料來源】明治31年(1898)台灣總督府民政局公文[416]。
八、鴉片煙膏之販賣數量及價額
在阿片零售價格及阿片收入利潤部份,當國際聯盟遠東阿片調查委員會於1930年至台灣考察阿片吸食情形之際,當時阿片煙膏下游零售之價格,每一罐裝約為375公克(當時之公克單位為瓦),零售價格為44圓。上述是以375公克作為計算單位,若是以兩作為計算單位,則一兩阿片煙膏下游零售價格約為4圓40錢。阿片零售商(特許小賣人)可以獲得之報酬,係為阿片零售價格之10%。而上開10%之報酬,係包含於零售價格之中。整體阿片淨收入部份,在1928年時,阿片淨收入超過250萬圓,佔台灣總收入2.72%。而有關阿片收入之使用部份,則是被使用於一般預算中之經常支出門部份[417]。
從1896年至1945年台灣鴉片煙膏之販賣數量及價額方面,如下表所述。在鴉片零售商販賣鴉片至吸食者部份,在1920年,當年度販賣價格達到7708235元,近約771萬,是販賣鴉片所得最高之一年。
【表4-2-15】1896年至1945年台灣鴉片煙膏之販賣數量及價額
年度 | 由專賣局交付地方廳 | 由地方廳銷售販賣人 | 由販賣人販賣鴉片吸食者 | |||||
數量 | 價值 | 數量 | 價值 | 數量 | 價值 | |||
(公斤) | (臺幣元) | (公斤) | (臺幣元) | (公斤) | (臺幣元) | |||
1897 | 112482 | 1865354 | 94122 | 1540273 | 87345 | 1631887 | ||
1898 | 176651 | 3438834 | 170849 | 3371296 | 166316 | 3720733 | ||
1899 | 211874 | 4222321 | 212102 | 4284905 | 204504 | 4662604 | ||
1900 | 205362 | 4236687 | 204589 | 4282520 | 197465 | 4616762 | ||
1901 | 118476 | 2802390 | 121403 | 2914403 | 119325 | 3169973 | ||
1902 | 130854 | 3011440 | 131442 | 3051351 | 128843 | 3291106 | ||
1903 | 149573 | 3614327 | 155945 | 3841492 | 144010 | 3922515 | ||
1904 | 148039 | 3721570 | 156470 | 3965171 | 147150 | 4129901 | ||
1905 | 158023 | 4146023 | 157784 | 4197577 | 157470 | 4627786 | ||
1906 | 155006 | 4402959 | 153956 | 4438992 | 154701 | 4914742 | ||
1907 | 141343 | 4366397 | 141741 | 4438819 | 140769 | 4852890 | ||
1908 | 143923 | 4638115 | 143644 | 4698465 | 142653 | 5126342 | ||
1909 | 149976 | 4661234 | 151230 | 4771088 | 147610 | 5123131 | ||
1910 | 111780 | 4772471 | 116254 | 4988823 | 112659 | 5299097 | ||
1911 | 102914 | 5231856 | 107264 | 5542130 | 101311 | 5707486 | ||
1912 | 105077 | 5392238 | 106430 | 5546062 | 105394 | 6027838 | ||
1913 | 103226 | 5333875 | 103459 | 5428426 | 102243 | 5886400 | ||
1914 | 98479 | 5138374 | 99530 | 5271188 | 97853 | 5683864 | ||
1915 | 101482 | 5373167 | 100641 | 5399803 | 98598 | 5800723 | ||
1916 | 105518 | 6123614 | 104596 | 6157846 | 101654 | 6590153 | ||
1917 | 91470 | 6349912 | 90950 | 6419416 | 89452 | 6924375 | ||
1918 | 86376 | 6875960 | 86714 | 6989725 | 85800 | 7552244 | ||
1919 | 74771 | 6945253 | 75154 | 7070991 | 74298 | 7619411 | ||
1920 | 66219 | 3956790 | 66736 | 7101811 | 65852 | 7708235 | ||
1921 | 58250 | 6120881 | 58655 | 624472 | 57931 | 6772615 | ||
1922 | 53534 | 5628614 | 54140 | 5767137 | 53625 | 6283278 | ||
1923 | 48752 | 5126912 | 48757 | 5194931 | 48127 | 5640666 | ||
1924 | 44671 | 4698002 | 44425 | 4733602 | 44230 | 5184035 | ||
1925 | 42374 | 4456700 | 42784 | 4558860 | 41991 | 4921670 | ||
1926 | 40608 | 4270591 | 40718 | 4339010 | 40237 | 4716572 | ||
1927 | 37533 | 3948948 | 37639 | 4011928 | 37323 | 4375775 | ||
1928 | 35413 | 3728254 | 35350 | 3770700 | 34970 | 4103191 | ||
1929 | 32151 | 3384897 | 32893 | 3508622 | 31967 | 3750796 | ||
1930 | 36750 | 3869001 | 36576 | 3901420 | 36359 | 4266140 | ||
1931 | 33161 | 3491137 | 33250 | 3546656 | 33219 | 3897673 | ||
1932 | 27350 | 2925350 | 27363 | 2962689 | 27418 | 3244713 | ||
1933 | 22619 | 2465782 | 22492 | 2483297 | 22878 | 2740561 | ||
1934 | 19859 | 2167364 | 19369 | 2140984 | 19879 | 2384149 | ||
1935 | 19152 | 2090995 | 19006 | 2101671 | 19237 | 2307902 | ||
1936 | 17874 | 1951841 | 17589 | 1945308 | 17911 | 2149275 | ||
1937 | 16510 | 1802848 | 16478 | 1822422 | 16511 | 1981296 | ||
1938 | 15862 | 1821223 | 15884 | 1845823 | 15954 | 2233610 | ||
1939 | 14526 | 1876708 | 14583 | 1904536 | 14485 | 2027882 | ||
1940 | 13223 | 1708386 | 13405 | 1750719 | 13332 | 1866413 | ||
1941 | 11851 | 1614568 | 12198 | 1697994 | 12031 | 1793263 | ||
1942 | 7661 | 1378944 | 7784 | 1432311 | 7940 | 1588060 | ||
1943 | 4172 | 806328 | 5274 | 11000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