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收容、遣返及司法審查制度之介紹

An Introduction to the Detention , Deport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of the「U.S.A.1996 Immigration and Natioinality Law」

王寬弘、柯雨瑞
Wang Kuan-Horng ;Ko YuI-rEY


【目錄】

壹、前言
貳、可遣送出境外國人之構成要件及例外
(a)構成遣送出境要件之類型 (CLASSES OF DEPORTABLE ALIENS)
(b)構成遣送出境要件之例外規定之一:外國領事人員
(c)構成遣送出境要件之例外規定之二:特殊移民
(d)小結
 參、遣返之程序規定
》一、觸犯重罪,被判刑確定之外國人之快速遣送出境
(a)有關外國刑事犯之遣送出境(removal of criminal aliens)
(b)法院發佈遣送出境命令之司法管轄權(judicial removal)
》二、遣送出境書面通知
(a)遣送出境書面通知之告示(notice to appear)
(b)選任律師(securing of counsel)
(c)經由郵遞寄達當事人(service by mail)
(d)快速遣送出境(prompt initiation of removal)
》三、遣送出境之聽證程序
(a)聽證之原則與例外規定
(b)聽證之舉行(conduct of proceeding)
(c)聽證之決定與舉證責任(decision and burden of proof)
(d)協議性之遣送出境(stipulated removal)
(e)有關移民法第240條及第240A之定義
》四、對強制命令遣送出境之外國人之收容與遣返
(a)對強制命令遣送出境外國人之收容(detention)、釋放(release)與遣返(removal)
(b)外國人可被遣送出境到達之國家(countries to which aliens may be removed)
》五、小結
肆、司法審查制度
》(a)司法審查之適用法律條款
》(b)遣送命令之審查要件
》(c)申請遣送出境命令之審查或人身保護令之要件
》(d)法院得審查最終命令之情形
》(e)未經許可到達美國國境外國人之遣送命令之司法審查
》(f)對法院作出撤銷判決之限制(LIMIT ON INJUNCTIVE RELIEF)
》(g)排除審查(EXCLUSIVE JURISDICTION)
》(h)小結
伍、結論與建議
作者於2019年5月所補充之資料
【關鍵字】移民法、國籍法、收容、遣返、司法審查、移民官、遣送出境、外國人、聽證
參考文獻

。。。。。。。。。。。。。。。。。。。。。。回目錄〉〉

【摘要】

  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對於未經許可或持各類偽變造證件,到達美國國境之外國人,賦予移民官員對該類外國人可立即下命其離開美國,且限制其救濟之權利,除非有符合政治庇護或難民之情事發生。對於其他非在美國國境上之一般性遣送出境,外國人可向移民官、移民上訴委員會(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s)、聯邦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請求救濟。在整個救濟系統中,可歸納出以下之最重要原則:即唯有在使用全部行政救濟之各種手段後,才可以行使司法審查之救濟制度。

。。。。。。。。。。。。。。。。。。。。。。回目錄〉〉

壹、前言

  本文所探討之重點係為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 ( U.S.A 1996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I.N.A),以下簡稱本法),計分為五篇(其篇名詳如下表)。本文撰寫之範圍,係為其中之第二篇。第二篇計有九章,其中,第四章為規範美國移民官證照查驗及對外國人逮捕、拒絕入境及遣返之相關規定。因著眼於此部份對我國國境警察而言,或可提供若干之參考價值,故就其中之第237、238、239、240、241、242條等條文作一探討。

【表1】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之篇名、章名及內含之法條(U.S.A 1996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I.N.A)))

篇名 章名 內含之條文
第一篇(司法部長、國務卿、移民局局長等相關移民機關及人員之職掌及本法相關法律名詞之定義) 101,102,103,104,105
第二篇 入境管理(Immigration) 第一章 篩選系統(selection system) 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0A,
第二章 入境之資格;公民及外國人之管理 211,212,213,214,215,216,216A,217,218
第三章 入境文件之發給 221,222,223,224,
第四章 證照查驗、逮捕、拒絕入境、遣返 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0A,240B,240C,241,242,243,244,
第五章 身分之調整及改變 245,245A,246,247,248,249,250
第六章 運輸工具上之外國從業人員之特殊規定條款 251,252,253,254,255,256,257,258
第七章 外僑登記管理 261,262,263,264,265,266
第八章 一般處罰條款 271,272,273,274,274A,274B,274C,274D,275,276,277,278,279,280
第九章 其他之規定(miscellaneous) 281,282,283,284,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
第三篇 國籍及歸化 第一章 出生之國籍及歸化 301,302,303,304,305,306,307,308
第二章 經由歸化取得國籍 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4,325,326,327,328,329,329A,
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346,347,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loss of nationality) 349,351,356,357
第四章 其他之規定(miscellaneous) 358,359,360,361
第四篇 其他規定(miscellaneous)及資助難民(refugee assistance) 第一章 其他規定(miscellaneous) 404,405,406,407,
第二章 資助難民(refugee assistance) 411,412,413,414
第五篇 外國恐怖主義份子之遣送出境程序 501,502,503,504,505,506,507

。。。。。。。。。。。。。。。。。。。。。。回目錄〉〉

【表2】【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二篇第四章所包含之條文一覽表

231 外國人及本國旅客入出境名冊;居留外僑及本國公民永久離境前往他國之紀錄
232 因身體及心理健康檢查之需,將外國人加以收容
233 從外國鄰土及鄰近之島嶼入境或過境
234 民用航空器載運外國人入境美國之機場或港口之指定
235 移民官之檢查;對已抵達美國而不准入境之外國人之加速遣返出境;聽證之告知
235A 在外國機場之事前檢查
236 對外國人之收容及逮捕
237 可驅逐出境之外國人之一般分類
238 對因觸犯重罪而判刑之外國人之加速遣送出境
239 遣送出境程序之開始
240 遣送出境之程序
240A 遣送出境之取消;身分之調整
240B 自動離境
240C 准予入境之紀錄
241 對命令強制遣送出境外國人之收容及遣送出境
242 對命令強制遣送出境之司法審查
243 對遣送出境之處罰規定
244 暫時保護之身分

。。。。。。。。。。。。。。。。。。。。。。回目錄〉〉

貳、可遣送出境外國人之構成要件及例外

  此部份係由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37條所規範,就原則而言,遣送出境計有六個要件,如下表所述:

【表3】外國人可被遣送出境之構成要件分析表

條文號碼 要件
237(a)(1) 未被允許入境美國,或改變其身分者、或違反法令之情形
237(a)(2) 因觸犯刑事案件,而應被遣送出境之情形
237(a)(3) 未辦理外僑登記及偽造證件,而被驅逐出境之情形
237(a)(4) 外國人因安全及其他理由而被驅逐出境情形
237(a)(5) 成為美國政府之公共負擔者
237(a)(6) 非法之投票者

。。。。。。。。。。。。。。。。。。。。。。回目錄〉〉

(a)構成遣送出境要件之類型(classes of deportable aliens)[1]

  外國人有下列情事者,可遣送出境(removed):
  (1)未被允許入境美國,或改變其身分者,或違反法令之情形(inadmissible at time of entry or of adjustment of status or violates status)[2]
  (A)未被允許入境者,可驅逐出境。
  (B)違反本法或美國其他法律,可驅逐出境。
  (C)非移民身分或允許入境附帶條件之違反(violated nonimmigrant status or condition of entry)
  (i)非移民身分之違反
  若外國人被允許入境美國之身分,是非移民者之身分,當其無法繼續維持這種非移民者之身分;或是因本法第248條規定,而改變其身分,或符合此種改變非移民者身分之情況。
  (ii)附條件被許可入境之違反
  被衛生機關附條件許可入境者,當其已經無法符合本法第212(g)之相關規定時,可驅逐出境。
  (D)附條件永久居留之終止
  (i)原則:
  任何附條件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若其可永久居留之條件是建立在本法第216條 (其身分是特定外國人之配偶、尊親屬)或第216A (其身分是外國企業家、配偶、小孩)之規定上,當其身分條件已終止時,可驅逐出境。
  (ii)例外:
  當有本法第216條(c)(4)之情形時,不必驅逐出境。
  (E)偷渡入境美國
  (i)原則:
  任何外國人曾故意引誘、幫助或教唆其他外國以違法方式入境美國者,可驅逐出境。
  (ii)家庭團聚之特別條款:
  上述原則之規定,不適用於合法之移民者身分 (合法之移民者身分之定義,其規定於1990年移民法第301(b)(1))。此係指有合法移民身分之外國人,本人已於1988年5月5日前入境美國,並且正在尋求以近親之身分被認許;或符合本法第203(a)(2)(含1990年移民法第112條之規定)之規定;或因符合1990年移民法301(a)之規定,享有利益者;且須該外國人所引誘、幫助或教唆之對象,僅係該外國人之配偶、父母或卑親屬(並沒有其他人非法進入美國)。
  (iii)司法部長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豁免權(waiver authorized):
  司法部長在其職權下,可對外國人行使不將其驅逐出境之裁量權。此不將其驅逐出境之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為了確保外國人之家庭團聚之人道目的,或是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而對外國人不行使237(1)(E)(i)條驅逐出境之職權。
  (F)(業已被廢止)。
  (G)假結婚者之驅逐出境:
  外國人若藉由詐騙之方式(詐騙之定義,係指符合本法第212條(a)(6)(c)(i)之構成要件及藉此以達到停留美國之目的),以獲取入境美國之簽證或其他相關之文書,將構成驅逐出境之要件。其要件如下所述:
  (i)外國人藉由結婚之基礎,以獲得入境美國之簽證或其他文書;假若該婚姻期限未滿2年,在這2年以內,於美國境內所獲得之任何認可,將無法律效力,或將被終止;除非該外國人能舉證讓司法部長信服,該婚姻並非以逃避本法為目的。
  (ii)該外國人之舉證無法令司法部長信服;或是從司法部長之觀點出發,認為該外國人已拒絕履行婚姻之義務,而係以獲取美國之入境許可,成為一名移民者為其目的。
  (H)司法部長對遣送出境職權之不行使(豁免權)--針對某些特定之錯誤陳述
  此規定係牽涉到要被遣送出境之外國人,在其先行被允許入境美國時,該外國人於當時之陳述狀況,係符合本法第212(a)(6)(C)(i)之構成要件,應是無入境美國之資格;然經由司法部長在有意或不知情之情形下,對該外國人(沒有本條(4)(D)之情形)之遣送出境,行使其豁免權。其要件如下:
  (i)是美國境內之公民或有合法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之配偶、父母、或小孩。
  (ii)在先前被允許入境美國時,其擁有移民簽證,或是相當於移民簽證之有關文書,並且具有資格入境美國;除非該外國人之詐欺或錯誤之陳述,將直接導致其該當於本法212(a)(5)(A)及212(a)(7)(A)不許入境之構成要件。
  (2)因觸犯刑事案件(criminal offenses),而應被遣送出境之情形[3]
  (A)一般刑事案件:
  (i)觸犯道德上之犯行:
  (I)被允許入境美國五年內(或是因符合本法第245(j)條之構成要件,取得永久居留之身分,自該外國人被允許入境美國10年內),觸犯道德罪名而被判刑,並且,
  (II)被法院判刑確定,其刑期為一年或一年以上。
  (ii)觸犯多起犯行:
  任何外國人在入境後之任何時間內,若因觸犯兩種或兩種以上之道德犯罪,而非單一之刑事犯罪行為;不論其是否正被監禁中,亦不論這些犯行之判刑確定是經由簡易之審判程序,均可驅逐出境。
  (iii)嚴重犯行者。
  (iv)逃避移民關卡之檢查者。
  (v)遣送出境之豁免:
  美國總統或若干州之州長賦予赦免,則不對該外國人執行遣送出境。
  (B)違反管制藥物之有關規定:
  (i)任何外國人在入境後之任何時間內,若已觸犯(或共犯、預謀)美國聯邦、各州或外國有關管制藥物(其定義,係須符合管制藥物法the Control Substance Act第102條之規定)之有關規定,且非為個人目的使用,而擁有未超過30公克大麻之單純犯行者,可驅逐出境。
  (ii)毒品濫用者及成癮者。
  (C)違反特殊武器管制之規定:
  外國人因購買、販賣、交換、使用、擁有或攜帶等違反法律之行為(包含共犯、預備犯),而被法院判刑確定者。
  (D)雜類之犯行:
  若外國人之犯行(含共犯、預備犯)被法院判刑確定,符合下列之情形者,可將其驅逐出境。
  (i)觸犯有關間諜罪、破壞罪、叛國罪(通敵罪)、煽動暴動罪,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或5年以上。
  (ii)違反美國聯邦法律第18篇第871條、第960條之罪名。
  (iii)違反「軍事義務法」或「通敵罪」之規定者。
  (iv)違反本法第215條、第278條之規定者。
  (E)觸犯有關家庭暴力、家庭保護令、虐待小孩、遺棄小孩之規定者。
  (i)觸犯家庭暴力、虐待小孩、遺棄小孩之規定者。
  (ii)觸犯法院所發之保護令者。此保護令係規範該名外國人不能有家庭暴力或身體傷害之行為。
  (3)未辦理外僑登記及偽造證件(failure the register and 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而被驅逐出境之情形[4]
  (A)違反本法第265條之規定者:
  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若有更換新地址時,需在10日內告知司法部長。
  (B)未辦理外僑登記或偽造證件
  (i)違反本法第266(c)之規定(有關外國人或外國人之父母、監督人,為其本身或他人,以詐欺手段辦理外僑登記,將被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美金1000元以下之罰金,或併科之。在司法部長簽發之令狀下,該行為人將被拘留,並被遣送出境);或違反「外僑登記法」第36條(c)之規定者。
  (ii)違反「外事機關辦理外僑登記法」(22 U.S.C. 611)之任何條款者。
  (iii)違反美國聯邦法律第18篇第1546條之規定(證件之詐騙、濫用簽證或其他入境證件)。
  (C)證明文件之詐騙者:
  (i)一般規定:違反本法第274(C)之規定者(變造、偽造、改變有關本法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使用、預備使用、擁有、持有有關本法之相關文書等之處罰及其司法審查規定)。
  (ii)對外國人遣送出境之豁免規定:
  假若該行為人被允許合法入境美國,且其取得永久居留權。如該文書之詐騙(欺)行為,係為幫助該行為人之配偶、小孩時,司法部長對該名外國人可決定是否要行使其豁免權。法院對於司法部長之裁量權,沒有司法審查之權(No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o review a decision of Attorney General.)
  (D)虛偽主張其將成為美國公民。
  (4)外國人因安全及其他理由(security and related grounds)而被驅逐出境情形[5]
  (A)原則:
  (i)有從事間諜(諜報)活動、破壞行為;或違反任何法律中,有關禁止將美國貨物、技術、資訊輸出之規定。
  (ii)為達到反對(反抗)、控制或推翻美國政府之目的,而以武力、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從事任何活動者。
  (B)有從事恐怖活動之情事者。
  (C)外交政策:
  (i)原則:若美國國務卿有合理之理由(the reasonable ground),相信某一位外國人在美國境內之出現,或其在美國所從事之活動,對美國之外交政策,有潛在重大之不利影響情事者。
  (ii)例外:有本法第212(a)(3)(C)(ii)、(iii)之情事者。(其中,本法第212(a)(3)(C)(ii)係規定,假若該名外國人是外國政府之官員,或是外國政府之選舉候選人,在選舉正在進行期間,不應以該外國人之過去、現在或未來之信仰或言論因素,而僅以本法第212(a)(3)(C)(i)之理由,即以對美國之外交政策,有潛在嚴重之不利影響為由,而拒絕該名官員或候選人入境美國,或作成入境之條件限制;假若該名外國人之信仰或言論,在美國是合法的。另本法第212(a)(3)(C)(iii)規定,假若該名外國人並非上述第212(a)(3)(C)(ii)之官員或候選人,不應以該名外國人之過去、現在或未來之信仰或言論因素,而將其限制入境或作入境之條件限制;假若其信仰或言論,在美國是合法的。除非美國國務卿個人決定該名外國人之入境,將危害美國現行之外交利益。
  (D)外國人有本法第212(a)(3)(E)(i)、(ii)情事者,將被遣送出境。(其中,第212(a)(3)(E)(i)規定,任何外國人,在1933年3月23日至1945年5月8日二次大戰期間,在納粹政府,或在納粹政府所佔領地區之政府,或在納粹政府所資助、合作下所建立之政府,或在受到納粹政府命令、驅使或資助之政府之指令下,因種族、宗教、國家或政治理念等因素,而有從事迫害任何人之行為者。另,212(a)(3)(E)(ii)規定,任何外國人若有違反「預防及懲治大屠殺國際公約」之規定,而有大屠殺之情事者,不具入境美國之資格。
  (5)成為美國政府之公共負擔者[6]:入境後五年內,成為公共財政負擔者。
  (6)非法之投票者[7]:外國人若有違反任何美國聯邦、州或地方憲法、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關選舉之規定者。

。。。。。。。。。。。。。。。。。。。。。。回目錄〉〉

(b)構成遣送出境要件之例外規定之一:外國領事人員[8]

  外國人若以第101(a)(15)(A)(i)[9]或以第101(a)(15)(G)(i)[10]之非移民身分入境美國,若其無法繼續維持此種非移民身分,除非有國務卿之指令,否則,不被遣送出境,但該名外國人有本條(a)(4)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c)構成遣送出境要件之例外規定之二:特殊移民[11]

  I.N.A.第237條(a)(1)(A)、 (a)(1)(B)、(a)(1)(C)、(a)(1)(D)、(a)(3)(A)遣送出境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法第101(a)(27)(j)[12]之特殊移民者,在未取得該特殊身分之前。

。。。。。。。。。。。。。。。。。。。。。。回目錄〉〉

(d)小結

  筆者認為,遣送出境之要件之規定,可歸納出以下之若干個特色:
  1、外國人可被遣送出境之要件範圍很多、很大。
  2、可被遣送出境之要件認定,很有彈性與空間。如若美國國務卿有合理之理由(the reasonable ground),相信某一位外國人在美國境內之出現,或其在美國所從事之活動,對美國之外交政策,有潛在重大之不利影響情事者。
  3、以下之外國人,美國不歡迎其入境:其一為,任何外國人,在1933年3月23日至1945年5月8日二次大戰期間,在納粹政府,或在納粹政府所佔領地區之政府,或在納粹政府所資助、合作下所建立之政府,或在受到納粹政府命令、驅使或資助之政府之指令下,因種族、宗教、國家或政治理念等因素,而有從事迫害任何人之行為者。其二為,任何外國人若有違反「預防及懲治大屠殺國際公約」之規定,而有大屠殺之情事者,不具入境美國之資格。此規定內含有注重人權、自由、反納粹迫害、反大屠殺之意味,耐人尋味。
  4、含有強烈的以國家利益為主要考量之思想內涵。

。。。。。。。。。。。。。。。。。。。。。。回目錄〉〉

參、遣返之程序規定

一、觸犯重罪,被判刑確定之外國人之快速遣送出境

  本部份係規範在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38條,若法院對觸犯重罪之外國人,發出遣送出境之命令,其流程如下所述:

【表4】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38條觸犯重罪被判刑確定之外國人之快速遣送出境流程

步驟 備註
1 司法部長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告訴
2 法院對外國人之重罪判刑確定,並發出遣送命令
3 被告上訴 司法救濟
4 遣送命令成終局確定(被告上訴被駁回或捨棄上訴)
5 外國人服刑完畢出獄後,立即被遣送出境。
  法院對外國人所作之不遣送出境判決,其效力並不會阻礙(shall not preclude)司法部長以同樣之理由(the same ground),或以第241條(a)規範之其他任何理由(any other ground),根據第240條之規定,對外國人發動遣送出境之程序(initiating removal proceedings)。其流程如下所述:

【表5】根據第240條規定對外國人發動遣送出境之程序(initiating removal proceedings)流程

步驟 備註
1 法院對外國人作出不遣送出境之判決 司法判決
2 司法部長上訴第二審 司法上訴
3 若司法部長之上訴遭受駁回,其須發動一般之遣送出境程序(移民法第239,240,241條)
4 書面通知當事人(移民法第239條) 行政程序
5 進行行政聽證程序(移民法第240條) 行政程序
6 外國人對移民法官之行政決定,可提出reopen,reconsider (移民法第240條) 行政程序、行政救濟
7 外國人使用完行政救濟最後之手段後,可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濟(移民法第242條) 司法救濟

。。。。。。。。。。。。。。。。。。。。。。回目錄〉〉

(a)有關外國刑事犯之遣送出境(removal of criminal aliens)[13]

  (1)原則[14]:司法部長應該對觸犯第237條(a)(2)(A)(iii)[15],(B)[16],(C)[17],(D)[18], 第237條(a)(2)(A)(ii)[19],第237條(a)(2)(A)(i)[20]而被法院判刑確定之外國人,提供有效之特殊遣送出境之程序。這種特殊之程序,應該符合第240條(除非有本條之例外規定)之規定(in conformity with section 240);在移民局之處理中心(process center),無須對外國人作額外之拘留(eliminate the need for additional detention),並且,當外國人從監獄服刑完畢後,能以一種快速之方式,將外國人遣送出境。
  (2)執行(implementation)[21]:外國人因觸犯第237條(a)(2)(A)(iii),(B),(C),(D), 第237條(a)(2)(A)(ii), 第237條(a)(2)(A)(i)而被法院判刑確定者,司法部長應將犯重罪之外國人拘留在一個機構(detain any such felon at a facility);司法部長並且應作合理之努力( make reasonable efforts),以確保該外國人能根據第292條之規定,其聘請及接觸律師之權利,不會受到損害(right to counsel under 292 are not impaired)。
  (3)快速之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s)[22]
  (A)假若外國人因犯重罪而被判刑確定(any alien convicted of an aggravated felony),其在監獄服刑完畢被釋放之前,司法部長應該儘可能地完成遣送出境之程序及任何行政訴願救濟之程序(administrative appeals)。
  (B)在外國人從監獄或矯治機構被釋放之前,本條之規定,並不能被解釋為司法部長須對已經被判刑確定,而正在入監服刑之外國人加以遣送出境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trued as requiring the Attorney General to effect the removal of any alien sentenced to actual incarceration.)。

。。。。。。。。。。。。。。。。。。。。。。回目錄〉〉

(b)法院發佈遣送出境命令之司法管轄權(judicial removal)[23]

  (1)管轄權(authority):
  假若在司法部長及移民局局長之共同請求下,並且得到法院同意行使司法審判權(if the court choose to exercise such jurisdiction),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在對外國人作判決宣判時,其有司法審判權,對該外國人發佈遣送出境之司法命令(enter a judicial order of removal)[24]
  (2)程序(procedure)[25]
  (A)由司法部長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提起告訴案(file with)。
  (B)不受本法第242(B)條規定之拘束,司法部長與移民局局長應該在法院對外國人宣告判決前30日,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請求確認該被告外國人根據第241條(a)(2)(A)之規定,應受被遣送出境有罪之判決 (identifying the crime or crimes which make the defendant deportable under section 241(a)(2)(A))。
  (C)假若法院認為被告對合法之釋放(relief),已提出實質之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美國移民局局長應該向法院提供該外國人是否可加以釋放(eligibility for relief)之建議(recommendation)及報告(report)。
  (D)外國人有合理之機會(a reasonable opportunity)去檢視(examine)不利於自己之證據,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且交叉詰問(cross-examine)代表美國政府之證人(witness by the Government)。
  (3)對法院遣送出境命令之書面通知、上訴、執行[26]
  (A)
  (i)對法院遣送出境之命令或不可遣送出境之命令,原告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可上訴。
  (ii)上訴須符合本法第242條之規定。
  (iii)被告若捨棄上訴或其上訴被駁回確定(the final dismissal of an appeal),遣送出境命令則成終局確定(become final),而且,在外國人服刑完畢後,法院遣送出境之命令將被執行。
  (B)當法院之遣送出境命令達到可執行狀態時,移民局局長對被告應提供書面通知(written notice),指定被告將被遣送之國家,以供其選擇(designate the defendant's country of choice);根據第243條(a)之規定,並應提供其他可替代性之國家。
  (4)法院對外國人所作之不遣送出境判決,其效力並不會阻礙(shall not preclude)司法部長以同樣之理由(the same ground),或以第241條(a)規範之其他任何理由(any other ground),根據第240條之規定,對外國人發動遣送出境之程序(initiating removal proceedings)[27]
  (5)用條件交換法院之遣送出境命令[28]
  司法部長與移民局局長可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章(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之規定,與可被驅逐出境之外國人進行認罪協議(a plea agreement);請外國人捨棄書面通知及聽證程序之權利(to waive the right to notice and a hearing),而由法院以條件交換之方式,發布(stipulate)遣送出境之命令,而其交換之條件為對外國人宣判緩刑(probation)或附帶保護管束之釋放(supervised release),或者是兩者均有之判決。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對於重罪(felony)及輕罪(misdemeanor)案件,美國地方治安法官(the United States magistrate judge)對於輕罪(misdemeanor)案件,可以接受此種之交換條件,並且有對外國人發布遣送命令之司法管轄權。

。。。。。。。。。。。。。。。。。。。。。。回目錄〉〉

二、遣送出境書面通知

  遣送出境之書面通知外國人,係規範在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39條,筆者認為本條之特色在於:
  1、有關書面通知當事人之行政程序規定,規範相當詳細。
  2、給予外國人有選任律師之機會,符合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武器平等之原則,即重視外國人有選任律師之基本權利。
  3、對於非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38條所規範觸犯重罪之其他外國人(即觸犯非重罪之刑事外國罪犯),對其所實施之遣送出境程序,第239條(d)雖名為「快速遣送出境」,其程序亦須經由行政程序上之書面通知與聽證之舉行,此種制度之設計,對觸犯刑事犯行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是非常周延的,然在運作之過程中,恐需曠日耗時。

。。。。。。。。。。。。。。。。。。。。。。回目錄〉〉

(a)遣送出境書面通知之告示(notice to appear)[29]

  (1)原則[30]:根據第240條遣送出境之聽證程序規定,書面通知須要親自告之該外國人(假若親自告之是不可行,應用郵遞寄達當事人或辯護律師),並在書面通知上,記載以下事項:
  (A)遣送出境會對該外國人產生不利之情形。
  (B)遣送出境聽證程序所根據之法律條款。
  (C)據以認定該外國人違反法令之活動或行為。
  (D)所違反之法令條款名稱與罪名。
  (E)該外國人可委任律師,以代表本人,而且
  (i)根據本條(b)(1)之規定,該外國人將被提供一段期間,使其能夠尋找律師。
  (ii)根據本條(b)(2)之規定,該外國人將被提供一份執業之律師名冊。
  (F)
  (i)該外國人須立即提供一份記載有住、居所及電話之書面文件給司法部長;根據第240條之規定,該份書面資料之提供,須令該外國人可被加以連絡。
  (ii)當該名外國人住、居所或電話號碼有變更時,須立即提供備有住居所或電話變更之書面資料給司法部長。
  (iii)外國人若不提供住居所或電話之資料者,將被遣送出境。
  (G)
  (i)聽證程序將被舉行之時間及地點。
  (ii)根據第240(b)(5)[31]之規定,若未參加聽證程序,除非有特殊情事之發生,否則,將被強制遣送出境(be ordered removed)。
  (2)聽證程序時、地改變之通知[32]
  (A)原則:根據第240條遣送出境之聽證程序,假若上述聽證程序時、地有任何之改變時,書面通知須要親自告知該外國人(假若親自告知是不可行,應用郵遞寄達當事人或辯護律師),並在書面通知上,記載以下之事項:
  (i)聽證程序之新時間及地點。
  (ii)告知不履行本法第240條(b)(5)(原則上,可強制命令遣送出境)之效果,但有例外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B)例外:假若該外國人並非處於收容之狀況(not in detention),且未依本條(a)(1)(F)之規定,提供必要之住居所地址給司法部長,則根據本例外之規定,無書面通知之必要。
  (3)中央個人住居所檔案系統[33]
  司法部長必須建立檔案系統,以便紀錄和保存外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電話。

。。。。。。。。。。。。。。。。。。。。。。回目錄〉〉

(b)選任律師(securing of counsel)[34]

  (1)原則[35]:為使外國人能夠在第一次聽證程序前,有機會選任律師,聽證日期不應在移民局書面通知後10內舉行,除非該外國人以書面要求提早舉行聽證。
  (2)提供律師名冊給外國人[36]:司法部長必須提供律師名冊給該外國人,以便其能根據本法第240條所舉行之聽證中,代理外國人行使其權利。
  (3)解釋之方法[37]:假若依本條(b)(1)所定10天之日期已到,該外國人亦無法選任律師,並不因而被解釋為停止司法部長根據第240條之規定,對該外國人所為遣送出境之控訴。

(c)經由郵遞寄達當事人(service by mail)[38]

  假若能證明曾經嘗試將書面通知送達至該外國人根據本條(a)(1)(F)規定所提供之最後一處住、居所時,則可用郵寄方式送達。

(d)快速遣送出境(prompt initiation of removal)[39]

  (i)假若外國人可驅逐出境之理由,係因犯行而被法院判刑確定,司法部長應在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儘可能以快速方式舉行驅逐出境之聽證。
  (ii)任何當事人對美國政府、或其部門、或其官員、或對其他任何人,可主張之任何實質或程序上之權利或利益,在本條(d)之規定下,不應被解釋該外國人能合法主張之。

。。。。。。。。。。。。。。。。。。。。。。回目錄〉〉

三、遣送出境之聽證程序

  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40條係規範對外國人之「removal proceedings」,筆者將之譯為「遣送出境之聽證程序」。此部份法條雖然有規範「移民法官」之相關職權,然,值得注意的,此「移民法官[40]」之組織架構,從權力分立及行政組織功能之角度出發,並非指司法審判機關作為,而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因為移民法官及其上級救濟機關「移民上訴委員會」均係獨立於移民局之外,但係隸屬於美國司法部之下,故均是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本條之特色,筆者認為在於:
  1、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之行政聽證程序,規範相當詳盡與仔細,符合民主法治國中之可預見性、可測量性、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則。
  2、移民法官擁有相當大之權限,諸如移民法官應主持宣誓、受理證物,質問、詰問、反詰問該名外國人及任何證人。移民法官可簽發傳票,使證人出庭作證及提出證物。對於移民法官依照本法所行使之適當職權,加以藐視之任何行為,移民法官有權對任何藐視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
  3、外國人被賦予交叉詰問之權,此種制度設計,此亦值得加以肯定。
  4、外國人若對移民法官之行政處分不服,可提出行政救濟,其方式計有兩種,一種為reopen,另一種為reconsider。

。。。。。。。。。。。。。。。。。。。。。。回目錄〉〉

(a)聽證之原則與例外規定[41]

  (1)原則[42]:移民法官須就決定外國人不予入境或驅逐出境之聽證程序加以主持。
  (2)外國人將被控告[43]:根據本條所舉行之聽證,外國人可能將因第212條(a)之規定,被控告任何不准入境美國之適用理由,或將因本法第237條(a)之規定,被控告可驅逐出境之適用理由。
  (3)排他性適用之聽證規定[44]:除非根據本法之其他特別規定,於決定是否允准外國人入境美國,或是假設該名外國人已被准予入境美國,是否將其遣送出境?依據本條所舉行之聽證程序規定,具有排他性之適用。但本條之適用,不適用於根據第238條所舉行之聽證程序。

。。。。。。。。。。。。。。。。。。。。。。回目錄〉〉

(b)聽證之舉行(conduct of proceeding)[45]

  (1)移民法官之職權[46]:移民法官應主持宣誓、受理證物、審問(interrogate)、詰問、交叉詰問(cross-examine)該名外國人及任何證人。移民法官可簽發傳票,使證人出庭作證及提出證物。對於移民法官依照本法所行使之適當職權,加以藐視之任何行為,移民法官有權對任何藐視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
  (2)聽證之形式[47]
  (A)原則:聽證可以下列之方式加以舉行,
  (i)當事人親自出席聽證。
  (ii)經由當事人同意,在當事人缺席下舉行。
  (iii)藉由錄影帶之方式
  (iv)符合本條(b)(2)(B)之要件時,經由電話會議方式舉行。
  (B)特殊情況下,需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有關認定事實真相之證據聽證,唯有在取得該名外國人同意之下,方可以電話之方式進行。但須在該外國人已被諮詢並告知,其權利行使之方式,可以親自出席(in person)或透過錄影帶方式進行後,始可以電話為之。
  (3)外國人之出席[48]:假若該外國人有精神上之無行為能力因素,致其無法出席聽證程序時,司法部長應指示採行安全之措施,以保護該外國人之權利。
  (4)外國人在聽證程序之權利[49]
  根據本條所舉行之聽證程序,在司法部長之指令下,
  (A)外國人有權在無須向美國政府付費下,委由其所選任之律師代理本人。而該律師係已被合法賦予權限,且能於此聽證程序中行使其權限。
  (B)外國人應有合理之機會(a reasonable opportunity)詰問對其不利之證據,提出自己有利之證據,並交叉詰問(cross-examine)美國政府所提出之證物。但在美國政府以國家安全為由下,拒絕其入境;或當該外國人根據本法之規定,所提出之裁量性免責申請,美國政府可能拒絕該申請時,外國人將不被賦予這些權利。
  (C)聽證程序中之所有證物,應被完整保存。
  (5)未出席聽證之效果[50]
  (A)原則:根據第239條(a)(1)或第239條(a)(2)所需之書面通知,若已經提供給該外國人或其律師,外國人若不出席依據本條所舉行之聽證,假若移民局能提供明確(clear)、不模糊、令人信服之證據,證明書面通知已提供給該外國人,及證明該外國人可被遣送出境(其要件,詳見第240條(e)(2))。在外國人缺席下,其將被命令遣送出境。假若書面通知係按外國人依照第239條(a)(1)(F)之規定,提供給司法部長之最新地址,提供給該外國人;司法部長所簽發之書面通知,係被認為是充份地符合本條(b)(5)(A)之目的。
  (B)外國人若不依照第239條(a)(1)(F)之規定,提供住居所地址者,則無需本條(b)(5)(A)所規定之書面通知。
  (C)遣送命令之撤銷:遣送命令有可能被中止,只有在以下之情形發生時,
  (i)在遣送命令後之180天內,假若該外國人能提出其之所以缺席,係因為有本條(e)(1)之特殊狀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51]發生,基於該外國人提出重新審理之申請,遣送命令將可能被中止。
  (ii)在遣送命令後之任何時間內,假若外國人能提出,其未收到依239條(a)(1)、239條(a)(2)之規定所需之書面通知;或該外國人能說明其當時係在聯邦或邦之監禁(custody)中,此種缺席行為,係屬不可歸責;基於該外國人提起重新審理之申請,遣送命令將可能被中止。
  若有(i)或(ii)提出重新審理之申請時,移民法官將中止對外國人遣送出境處分之執行。
  (D)司法審查之效力:在本條(b)(5)(D)之規定下,當事人因未出席聽證而遭受遣送出境之命令處分時,任何第242條司法審查之訴訟請求(petition),除非有第242條(b)(5)之情形,法院應僅就以下事項加以審理:
  (i)對外國人書面通知之有效性(the validity of the notice)。
  (ii)外國人未出席聽證之理由。
  (iii)外國人是否可被遣送出境(removable)。
  (E)適用於鄰接外國領土之特定外國人:
  根據本條之規定,適用於在聽證程序中之所有外國人,其中,包括依據本法第235條(b)(2)(c)之規定,從鄰接領土進入美國之外國人;假若其在申請時,移民官認為其申請入境之理由是不夠清晰的,但毫無疑問地,其應被許可入境美國;外國人將因聽證程序之故,而被拘留(be detained);司法部長可以在第240條之規定下,在聽證程序未確定下(pending a proceeding),將該外國人遣回鄰接之外國領土。
  (6)對輕浮行為之處理[52]
  司法部長應經由行政命令,規範以下之事項:
  (A)在聽證程序中,於移民法官或其上訴之行政機關官員前,對律師之輕浮行為,可加以處罰之構成要件,司法部長應用行政命令加以定義。
  (B)對行政決定或裁定之上訴行為(an administrative appeal of a decision or ruling),司法部長應規定其將被認為是不重要的(frivolous),且將被以簡易方式駁回(be summarily dismissed)之構成要件。
  (C)對律師輕浮行為之適當處置(其中,包括中止及取消律師之資格)。
  司法部長對於律師不適當行為所採取之處置,並無任何理由可被解釋為可對其職權加以限制(limiting the authority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7)對外國人未出席聽證之裁量性免責之限制規定[53]
  任何外國人不遵從在其未出席下,所作成之最後遣送命令者,假若第239條(a)(1)或第239條(a)(2)所規定通知之時間,若非以外國人之母語,即以該外國人所能了解之另一 種語言,以口頭之方式,已告之該外國人聽證之時間、地點與未出席之後果。除非有特殊之情況(240(e)(1))發生,該外國人並不適用240A,240B,245,248,249免責條款之規定( not be eligible for relief)[54].

。。。。。。。。。。。。。。。。。。。。。。回目錄〉〉

(c)聽證之決定與舉證責任(decision and burden of proof)[55]

  (1)聽證之決定(decision)[56]
  (A)原則:聽證程序結束後,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應決定該外國人是否可遣送出境。移民法官之裁定,應僅建立在由審理後,所得之證據之上。
  (B)有關醫療問題之特殊決定:
  假若一位醫療官員、醫生或醫療健康委員會依據232條(b)之規定,已經證明該外國人有具體之身體醫療問題(disease)、疾病(illness)、或靠藥物治療成癮(addiction),依據212(a)(1)之規定,將使得該外國人不具有入境美國之資格(inadmissible),移民法官之決定,僅能建立在此種證明之上( be based solely upon such certification)。
  (2)外國人之舉證責任(burden of alien)[57]
  在聽證程序中,下列情形應由外國人負舉證責任:
  (A)假若外國人申請入境,依據212條之規定,其可被核准入境之情況是清晰的,且是毫無疑問的;或者是,
  (B)根據清楚且令人信服之證據顯示,該外國人依據先行之入境核准,其身處美國之情況,是合法的。
  當司法部長認為關於外國人之入境行為,或是身處美國之情況,非值得信任時,為符合上述之舉證責任,外國人應能取得簽證,或其他入境文書,以及其他文書之紀錄。
  (3)假若是可驅逐出境之外國人,移民局之舉證責任(Burden of Service)[58]
  (A)原則:假若外國人先行已被允許進入美國,在聽證程序中,當外國人有可驅逐出境之情形時,移民局對提供清楚及令人信服之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有舉證責任。除非有合理的(reasonable)、具體的(substantial)、有證明力(probative)之證據,否則,沒有任何驅逐出境之裁定是有效力的(valid)。
  (B)有罪判決之證據(proof of convictions):依據本法所舉行之任何訴訟程序(proceedings),任何以下之文書或紀錄(或是已經證明之政府文書或紀錄之影本),均構成刑事判決之證據(proof of a criminal conviction):
  (i)審判(judgement)及有罪判決(conviction)之官方紀錄。
  (ii)抗辯(plea)、裁定(verdict)、判刑(sentence)之官方紀錄。
  (iii)顯示有罪判決(the existence of the conviction)之法院紀錄之摘要(a docket entry)。
  (iv)法院已注意有罪判決存在(the court takes notic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cinviction)之法庭訴訟程序之官方會議紀錄(official minutes),或法庭聽證之抄本(a transcript)。
  (v)由法院或是由國務院官員依據國務院之刑事司法紀錄資料庫(the State's repository of Criminal Justice records)所提供有罪判決確定(theconviction was entered)之判決紀錄摘要(abstract),其指出外國人被控告之罪名(the charges),或是已違反法令之條文(section of violated),案件之處分情形(the disposition of the case),有罪判決之事由(existence)、日期(date)及宣判情形(sentence)。
  (vi)由法院所準備,或在法院指示下之任何文書或紀錄,其顯示外國人有罪之判決(the existence of a conviction)。
  (vii)由國務院或聯邦刑罰機關官員所保管之任何能證明有罪判決(attesting to conviction)之文書或紀錄,使得前揭機關有權對紀錄中有罪判決之外國人,採取監禁措施(assume custody)。
  (C)電子紀錄:由國務院或法院藉由電子資訊傳遞之方法,將有罪判決之紀錄或摘要傳送給移民局,應可視為證據(evidence),用以證明刑事有罪之判決,假若其符合以下之構成要件:
  (i)由國務院官員依據國務院之刑事司法紀錄資料庫(the State's repository of Criminal Justice records),證明其為一份官方紀錄;或是法院官員依據法院之檔案資料儲存庫,證明其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一份官方紀錄。
  (ii)經由移民局官員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已藉由電子傳遞之方式,接收到由國務院之刑事司法紀錄資料庫或由法院之檔案資料儲存庫所傳遞之資料。
  有關前揭(i)之證明方式,可藉由電腦列印,並陳明其真實性。
  (4)告訴(notice)當事人救濟之途徑及不履行出境義務之責任[59]
  假若移民法官決定對外國人命令遣送出境,移民法官應告之其可對該行政處分(decision)提起訴願(appeal),並且,告之外國人在遣送出境之命令下,不出境所應負之民事及刑事處罰。
  (5)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提出再考量(motions to reconsider)[60]
  (A)原則:對於外國人可被遣送出境美國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可對之提出再考量(reconsider a decision)之申請。
  (B)期限:在行政終極確定遣送命令(a final administrative order of removal)發布後30內提出。
  (C)內容:當事人之請求內容,需指陳先行遣送命令適用法律或事實錯誤,且須經相關機關證實(be supported by pertinent authority)。
  (6)提出再審(motions to reopen)[61]
  (A)原則:外國人可根據本條之規定提出再審程序(reopen proceedings)。
  (B)內容:假若該申請再審之提議被允許,再審須陳明有可被證明之新事實(the new facts that will be proven),且該新事實須經由正式之書面保證書(affidavits)或經由其他佐證加以支持(be supported)。
  (C)期限:
  (i)原則:在行政終極確定遣送命令(a final administrative order of removal)生效後90內提出。
  (ii)庇護(asylum):假若再審之申請提出,其係基於208條或241條(b)(3)之有關規定,該外國人因其母國國籍問題,而有母國特殊情況之改變(is based on changed country conditions),或基於命令遣送之接收國(the country to which removal has been ordered)等因素,前揭庇護之申請,有關之證據係重大的(material),且在先前之遣送出境聽證程序中,未被使用(not available),未被發現,或未在聽證程序中被提出(not have been presented),則有關再審之提出,是無時間限制。
  (iii)未出席聽證程序之再審規定:
  根據(b)(5)(未出席聽證,而遭受遣送出境者)而就遣送命令提出申請之期限,適用於(c)(6)(C)之規定(在遣送命令生效後90日內提出。

。。。。。。。。。。。。。。。。。。。。。。回目錄〉〉

(d)協議性之遣送出境(stipulated removal)[62]

  移民法官之遣送出境命令,可植基於外國人(或其代理人)與移民局之協議基礎之上,司法部長應藉由發佈行政命令之方式,提供上開協議之舉行方式。一個雙方(外國人與移民局)已達成協議之遣送出境命令,應該包括外國人應被遣送出境之確定性決議(a conclusive determination)。

。。。。。。。。。。。。。。。。。。。。。。回目錄〉〉

(e)有關移民法第240條及第240A之定義[63]

  (1)特殊情形(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64]:特殊情形,意指在該外國人所無法控制之外之特殊情況(諸如當事人之重大疾病,或其配偶、小孩、父母之重大疾病或死亡,但不包括較不具有令人無法接受之情況)(but not including less compelling circumstances)。
  (2)可遣送出境(removable)[65]
  (A)假若外國人不被允許(not admitted)入境美國,依據212條之規定,該外國人是不具有入境美國之資格(inadmissible);或是
  (B)假若外國人被允許(admitted)入境美國,但依據第237條之規定,該外國人是可被驅逐出境的(deportable)。

。。。。。。。。。。。。。。。。。。。。。。回目錄〉〉

四、對強制命令遣送出境之外國人之收容與遣返

  對強制命令遣送出境外國人之收容、釋放(release)與遣返規定,係規範在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241條。本條之特色,筆者認為計有:
  1、明定司法部長應於90日內,將外國人遣送出境。
  2、在對外國人執行遣送出境之期間,司法部長應對外國人加以收容。
  3、對外國人執行遣送出境之期間若已超過90日,外國人尚未被遣送出境時,司法部長其有權限視個案情況,對外國人繼續加以收容,或是,亦可對外國人加以暫時釋放,但須採取管束之措施,如定期向移民官報到等。
  4、對觸犯刑事犯行之外國人,原則上,須待其服完有期徒刑後,始可對其遣送出境(除非有例外之情形)。此部份,美國展現其強烈之刑事司法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意圖
  5、在外國人將被遣送出境到達之國家之選擇裁量上,假若會對當事人之生活或自由造成威脅,原則上,不能將該名外國人遣送到會對其生活或自由造成威脅之國家,但例外情形者,不再此限,如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納粹政府迫害他人,或曾有大屠殺之行為者。此種規定,顯示美國政府對將被遣送出境之外國人之人權,亦有加以重視。但此種規定,係在不與美國國家利益衝突時,該名外國人才能享有。如該名外國人對美國而言,係一種危害,則仍會被遣送出境。此亦可導出一個原則,即對外國人人權之保障若與美國國家利益相衝突時,美國政府係以其國家利益為第一優先考量,對外國人人權之保障,則成為下位之考量。

。。。。。。。。。。。。。。。。。。。。。。回目錄〉〉

(a)對強制命令遣送出境外國人之收容(detention)、釋放(release)與遣返(removal)[66]

  (1)遣返階段(removal period):[67]
  (A)原則: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當外國人被命令遣送出境,司法部長應於90日內(a period of 90 days),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
  (B)開始階段:始於下述情況之終期(begins on the latest of the following):
  (i)命令遣送出境日期已達行政上之最後確定日期(becomes administrative final)。
  (ii)假如遣送命令正處於司法審查中,且法院命令對該外國人之遣送出境暫緩執行(orders a stay of the removal),法院命令之最後到期日。
  (iii)假若外國人被收容(detained)或被監禁(confined)中(但在移民局之處理中心(an immigration process)除外),外國人從收容或監禁中被釋放(the alien is released)之日。
  (C)中止階段(suspension):
  假若外國人無法(fail)或拒絕(refuse)在時限內,忠實地申請離境(departure)之必要條件,或外國人預謀(conspire)、或著手實施(act to)於阻礙遣送出境命令之執行,遣送出境之期限將被延長,並超過90日。在此延長期間,外國人將被繼續收容(the alien may remain in detention)。
  (2)收容(detention)[68]:在遣送出境期間,司法部長應對外國人加以收容。假若外國人有本法第212(a)(2)[69],或212(a)(3)(B)[70]不可入境之情事,或有第237(a)(2)[71]或237(a)(4)(B)[72] 可驅逐出境之事由者,在可遣送出境之期間,司法部長不可將外國人釋放。
  (3)超過90日期限之管束(supervision)[73]
  假若該外國人未主動離境,或未被遣送出境,該外國人應被管束。該管束行為係依據由司法部長所發佈之行政命令(regulations),行政命令之內容,應包括要求外國人:
  (A)定期向移民官報到。
  (B)在必要時,接受醫療及心理健康檢查,該檢查之費用,由美國政府支付。
  (C)當司法部長認為需要時,得令外國人宣誓,並令其提供國籍、處境(circumstances)、習慣(habits)、交往(associations)、活動及其他資料。
  (D)必須遵從由司法部長對該外國人之行為或活動所作之合理書面限制(to obeyreason written restrictions)。
  (4)對外國人之監禁(imprisoned)、逮捕、假釋、釋放後之管束、緩刑(probation)[74]
  (A)原則:除非有「公眾健康法」343(a)【343(a)of the Public Health Service Act (42.U.S.C.259(a))】及本條(a)(2)之情形,否則,不允許司法部長對被科處徒刑且須入監執行(to imprisonment)之外國人加以遣送出境,須待其服完徒刑被釋放後,始可為之。
  假釋、釋放後之管束、緩刑、逮捕、或更進一步之監禁(further imprisonment),不構成中止遣送出境(is not a reason to deter removal)之理由。
  (B)例外:對非觸犯重大犯行之外國罪犯(removal of nonviolent offenders)遣送出境規定,優先適用於服完徒刑,始可遣送出境之規定。
  司法部長可根據本法之規定,在外國人服完有期徒刑之前,將外國人遣送出境,其要件如下:
  (i)該外國人在司法部長之監管下(custody),假若司法部長決定:
  (I)外國人觸犯非重大之犯行(而非觸犯有關私運或包庇外國人入境美國,或觸犯101(a)(43)(B),(C),(E),(I),(L)之犯行),根據終審之有罪判決,外國人係被科以監禁徒刑。
  (II)對外國人所採行之遣送出境行為是適當的(appropriate),且符合美國之最佳利益。
  (ii)外國人係在國務院(或是國務院所屬之機關)監管(custody)之下,假若國務院高級官員(the chief State official)決定:
  (I)外國人係觸犯非重大之犯行(a nonviolent offense)(而非觸犯101(a)(43)(C)或(E)),根據終審之有罪判決(a final conviction),外國人係被科以監禁(the alien is confined)。
  (II)對外國人所採行之遣送出境行為是適當的,且符合國務院之最佳利益(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State)。
  (III)向司法部長提出書面要求,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
  (C)對外國人之告示(notice):根據本條(a)(4)之遣送出境,應告示關於外國人被驅逐出境後,再入境之處罰(shall be notified of the penalties),特別是根據本條(a)(4)(B)所為之遣送出境,對該外國人加重處罰之規定(the expanded penalties)。
  (D)本條(a)(4)之規定下,沒有任何原因(cause),或請求權(claim)可以被主張,並用以對抗(against)美國政府或任何各州之官員,強迫(compel)其對外國人加以釋放、遣送出境,或對釋放或遣送出境加以考量(consideration)。
  (5)抗制非法外國人再入境之遣送出境命令之再回復效力(reinstatement of removal orders)[75]
  假如司法部長發現外國人有在被遣送出境,或已自動離境(departed voluntarily)之後,有以非法(illegally)之方式再入境美國之情事,則先前之遣送出境命令(the prior order),從其原始之日期,回復其效力(reinstated from its original date)。而且,不適用再審等(reopen or reviewed)相關規定;該外國人係不具有法律上之資格(not eligible),無法根據本法之規定申請任何之豁免(not apply for any relief),且根據先前之遣送出境命令,該外國人應隨時被遣送出境。
  (6)不具有入境資格(inadmissible)或刑事罪犯之外國人[76]
  外國人有因本法第212條之規定,不被允許入境美國,或因第237條(a)(1)(c),237(a)(2),237(a)(4),或因被司法部長認為其對美國社會將會造成危險(to be a risk to the community),或因不可能會履行遣送出境命令之事由(unlikely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of removal),在超過遣送出境之期限,將被收容(may be detained)。而且,假若被釋放,應適用於本條(a)(3)有關管束(supervision)之規定。
  (7)外國人之就業權(employment authorization):被命令遣送出境之外國人,在美國境內,不具有就業權,除非,司法部長發現有特別之情事,
  (A)外國人之所以無法被遣送出境,係由於其所指定之所有國家拒絕之(refusal)。
  (B)對外國人之遣送出境,是無法履行的(impracticable),或有違於公眾之利益。

。。。。。。。。。。。。。。。。。。。。。。回目錄〉〉

(b)外國人可被遣送出境到達之國家(countries to which aliens may be removed)[77]

  (1)外國人到達美國[78]:適用241(b)(3)之規定
  (A)原則:除非有241(b)(1)(B)或241(b)(1)c)之情形,當外國人抵達美國後,根據第240條之遣送出境程序已開始(proceedings under section240 were initiated),外國人應被遣送至其登船或登機之國家。
  (B)外國人來自鄰接之領土(travel from contiguous territory):假若外國人從鄰接於(contiguous to)美國之外國領土,或從鄰近於(adjacent to)美國之島嶼,或從鄰近於外國領土且鄰接於美國之島嶼(an island adjacent to a foreign territory contiguous to the U.S.)登船或搭飛機至美國,當該名外國人非該外國領土或島嶼之本地居民(native)、公民(citizen)、人民(subject)、國民(national),或不居住於此者,遣送出境之國家應為外國人被運送到該外國領土或島嶼之前,登上運輸工具之國家(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alien boarded the vessel that transported the alien to the territory or island)。
  (C)可供選擇之國家(alternative countries)
  假若第241(b)(1)(A)或241(b)(1)(B)所指定之國家,不願接受該名外國人進入其領土,遣送出境之國家,須由司法部長就以下之國家指定之:
  (i)外國人係為該國之公民(citizen)、人民(subject)或國民(national)。
  (ii)外國人出生之國家。
  (iii)外國人居住之國家。
  (iv)假若遣送至前揭國家均係不可行(impracticable)、不妥當(inadvisable)、或是不可能(impossible)時,則遣送出境之國家,係為願意接受該外國人入境之國家。
  (2)其他之外國人[79]:適用第241(b)(3)之規定。
  (A)經由外國人所選定之國家(selection of country by alien):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假若有以下之情形者;
  (i)外國人若無第241條(b)(1)被命令遣送出境之情事者,可以指定被遣送出境之國家。
  (ii)司法部長應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至其所指定之國家(the alien so designates)。
  (B)外國人指定國家之限制:外國人根據本條(b)(2)(A)(i)之規定,指定遣送出境之地為鄰接於(contiguous to)美國之外國領土,或鄰近於(adjacent to)美國之島嶼,或鄰近於外國領土且鄰接於美國之島嶼(an island adjacent to a foreign territory contiguous to the U.S.)。然僅在該外國人係為指定國家或島嶼之本地居民(native)、公民(citizen)、人民(subject)、國民(national),或居住於此者,始可指定之。
  (C)司法部長對外國人所指定遣送出境國家之不加採用(disregarding designation):
  司法部長可以對外國人所指定遣送出境之國家,不加以採用,假若:
  (i)外國人未及時指定遣送出境之國家。
  (ii)在司法部長第一次詢問遣送外國人出境之接收國家之政府,是否要接受該名外國人進入其國家30日內,該國政府並未知會(does not inform)美國司法部長。
  (iii)遣送外國人出境之接收國家之政府,並不願意(is not willing to)接受該外國人入境其國。
  (iv)司法部長認為將外國人遣送至該國,將對美國造成損害(prejudical to the U.S.)。
  (D)國家之選擇:假若外國人未依照241(b)(2)(A)(i)之規定,被遣送至其所指定之國家,司法部長應視該外國人為何國之人民(subject)、國民(national)、或公民(citizen),而將其遣送出境至其所屬之該國,除非該國政府,
  (i)在司法部長第一次詢問後30日內,或在司法部長認為是合理(reasonable)之另一時段內,該國政府究竟是否要接受該外國人入境,並未知會(does not inform)司法部長或該外國人。
  (ii)不願接受該外國人入境其國家。
  (E)遣送出境國家之附加規定(additional removal countries):
  假若外國人未依照第241(b)(2)(A)(B)(C)(D)之規定,被遣送出境至某一個國家,則司法部長應將該外國人遣送至以下之任何國家:
  (i)允許外國人入境之國家。
  (ii)外國人欲前往美國,或欲前往鄰接(contiguous to)於美國之外國,先前其所離開之外國港口所在地之國家(the country in which is located the foreign port from which the alien left)。
  (iii)外國人從一特定之國家入境美國,而在入境該特定國家之前,其所居住之國家(A country in which the alien residedbefore thealienentered the country from which thealien entered theU.S.)。
  (iv)外國人出生(was born)之國。
  (v)對外國人出生之地,可以行使主權(sovereigntyover)之國。
  (vi)當外國人被命令強制出境時,該外國人出生地所屬之國家(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alien's birthplace is located)。
  (vii)假若將外國人遣送出境至本條(b)(2)所規定之國家均係不可行,則將外國人遣送出境至願意接受該外國人入境之國家。
  (F)當美國政府處於戰爭狀況時,遣送出境之國家
  當美國政府處於戰爭狀況時,且司法部長認為因戰爭之故,根據241(b)之規定,將外國人遣送出境係屬不可行、不妥當、不方便(inconvenient)、或不可能,則司法部長可將該名外國人遣送出境到:
  (i)流亡政府所在地之地主國(to the country that is host to a government inexileof the country)。然外國人須為該流亡政府之國家之公民(citizen)、或人民(subject),假若流亡政府所在地之地主國願意允許該外國人入境(if the government of thehost country will permitthe alien's entry)。
  (ii)假若該外國人母國之政府,係為被承認之政府,且非流亡(is not inexile)之政府,則可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至非常接近其母國之某一國家,或該某一國家政府之分支機關(to a country , or a political or territorial subdivision of a country , that is very near thecountry of which the alien is a citizen or subject),或取得該外國人所屬母國政府之同意(with the consent of),將其遣送至另一個國家。
  (3)對外國人造成生活或自由威脅之遣送出境之限制[80]
  (A)原則:儘管有本法第241(b)(1)、 (b)(2)之規定,假若司法部長認為在某一個國家之內,該外國之生活或自由,將因種族(race)、宗教(religion)、國籍(nationality)、屬於某一個特殊之社會團體、或政治理念(political opinion)之故,而受到威脅,則不能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至此一個國家。
  (B)例外:241條(b)(3)(A)原則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根據第237條(a)(4)(D)可驅逐出境之外國人,或是當司法部長認為:
  (i)外國人曾因他人之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個特殊之社會團體、或政治理念之故,而命令(ordered)、教唆(incited)、幫助(assisted)、或以其他之方式,參與(participatedin)對他人之迫害(persecution)。
  (ii)外國人對美國政府而言,係一種危害(adanger),且已經因特殊之嚴重犯罪,被終審判決有罪convicted by a final judgement of a particular serious crime)。
  (iii)有重大之理由(seriousreasons)令人確信,外國人在抵達美國之前,於美國境外,曾觸犯嚴重之非政治犯行(aseriousnonpolitical crime)。
  (iv)有合理之理由(reasonablegrounds)令人確信,外國人會對美國國家安全造成危害。
  就(ii)而言,若外國人觸犯一項應加重之犯行(或一項以上之重罪),導致該外國人將被判處徒刑5年以上者,應被視為觸犯一項特殊之嚴重犯行。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徒刑期間之長短,將無法使司法部長排除認為(shall not preclude the Attorney General from)外國人已經觸犯一項特殊之嚴重犯行。
  就(iv)而言,若外國人有符合第237條(a)(4)(B)構成要件之情事者,將被視為有合理之理由,會對美國國家之安全造成危害。

。。。。。。。。。。。。。。。。。。。。。。回目錄〉〉

五、小結

  綜觀美國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對非法外國人遣送出境的規定,其有如下之特色:
  1、根據本法第238條之規定,移民局為了加速對觸犯重罪外國人遣送出境,設計了一套特殊的程序,即當外國人其在監獄服刑完畢被釋放之前,司法部長應該儘可能地完成遣送出境之程序及任何行政訴願救濟之程序(administrative appeals),以便其服刑畢後,可立即執行遣送出境。
  2、對聽證程序之規定,非常詳細,以保障外國人之人權。
  3、在收容部份,其期限為90天。超過90天,司法部長可根據事實狀況,決定是要繼續收容,或加以管束性之釋放。
  4、對於外國人被遣送到達之國家,亦加入人道之考量,規定非常詳細,符合人道精神。

。。。。。。。。。。。。。。。。。。。。。。回目錄〉〉

肆、司法審查制度[81]

  有關司法審查之制度,係規範在1996年移民及國籍法第242條,筆者認為本條之特色在於:1996年移民法及國籍法第242條係規範對於外國人遣送出境命令之司法審查制度(judicial review of orders removal),該條規定何者遣送出境命令屬於司法審查之對象?何者遣送出境命令不屬於司法審查之對象?及於刑事程序中如何辦理?均為詳細規定,茲將該條列表如下,便讀者全貌瞭解:

【表6】對於外國人遣送出境命令之司法審查制度(judicial review of orders removal)

條文號碼 內容
242(a) 適用之法律條款
242(b) 遣送出境命令之審查要件
242(c) 申請司法審查之要件
242(d) 法院得審查命令之情形
242(e) 對未經許可而到達美國國境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命令之審查
242(f) 限制法院撤銷禁止命令之情形
242(g) 排除之審查


【表7】對於外國人遣送出境命令之司法審查制度(judicial review of orders removal)

條文號碼 內容
242(a) 適用之法律條款
242(a)(1) 司法審查之對象與適用之法律條款
242(a)(2) 非屬司法審查之案件
242(a)(3) 外國人不得上訴之案件
242(b) 遣送出境命令之審查要件
242(b)(1) 期間
242(b)(2) 地點與形式
242(b)(3) 處理情形
242(b)(4) 審查之範圍與標準
242(b)(5) 有關國籍申請之處理
242(b)(6) 對再開庭與再審理之合併
242(b)(7) 於刑事程序中申請者之處理
242(b)(8) 本條之解釋
242(b)(9) 爭議案件之合併
242(c) 申請司法審查之要件
242(c)(1) 遣送出境命令之影本
242(c)(2) 應說明遣送出境命令是否曾經法院認可其有效性
242(d) 法院得審查命令之情形
242(d)(1) 已用盡可為之行政救濟
242(d)(2) 之前未經法院審理無法提出,或之前之救濟不適當或不合理
242(e) 對未經許可而到達美國國境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命令之審查
242(e)(1) 法院撤銷命令之限制情形
242(e)(2) 人身保護令之程序下之判決範圍
242(e)(3) 合法性之質疑制度
242(e)(4) 判決情形
242(e)(5) 調查之範圍
242(f) 對撤銷命令之限制
242(f)(1) 原則情形
242(f)(2) 特殊案件情形
242(g) 專有之審查

。。。。。。。。。。。。。。。。。。。。。。回目錄〉〉

(a)司法審查之適用法律條款[82]

  (1)一般遣送出境命令[83]
  司法審查之對象一般係對最終之遣送出境命令(a final order of removal)
【而不是依本法235(b)(1)[84]移民官所下達之未經聽證的驅逐出境命令[85]】,其程序係依據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158章(chapter 158 of title 28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86]之規定實施,除非有依該篇章第2347條(c)規定,有法院不得為提出證據之命令情形(except that the court may not order the taking of additional evidence under section 2347(c)of title)及有本法(I.N.A).第242條(b)之情形。
  (2)不屬於聯邦法院司法審查之案件[87]
  (A)有關於第235條(b)(1)之案件:沒有任何之法院有司法審查權,
  (i)但若依第242條(e)規定,起因於或有關於依235(b)(1)所為之遣送命令之施行者,不在此限,
  (ii)但若依第242條(e)規定,由司法部長(the Attorney General)引用該條【235(b)(1)】規定所為之決定(decision)者,不在此限。
  (iii)第235條(b)(1)對外國人之適用,涉及到依235(b)(1)(B)[88]之規定所作成之決定(determination),或
  (iv)依第242條(e)規定,司法部長(the Attorney General)根據本法第235(b)(1)之規定,實施相關之程序與政策者,不在此限。
  (B)有關拒絕使用豁免裁量權(denials of discretionary relief)之案件:任何法院均無審查權,
  (i)有關涉及依212(h), 212(i), 240A, 240B, 或 245等條所賦予豁免權之判決(judgment)或
  (ii)司法部長所為之決定或行為裁量權,係依列舉於本篇所賦予之裁量權 (discretion),而非依第208(a)條所賦予之裁量權。
  (C)對犯罪的外國人之遣送出境命令,法院沒有審查權。即對觸犯適用第212(a)(2)[89]或237(a)(2)(A)(iii),(B),(C)或(D),或適用第237(a)(2)(A)(i),(ii)條所為之控訴時。
  (3)特案判決之處遇[90]
  外國人沒有對移民官基於第240(c)(1)(B)條對健康、疾病之醫療證明所為認定之判決提起上訴申請之權利。

。。。。。。。。。。。。。。。。。。。。。。回目錄〉〉

(b)遣送命令之審查要件[91]

  有關依本法(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242(a)(1)條所為之遣送命令之審查要件如下:
  (1)期間[92]:審查之申請(petition)必須於最終遣送出境命令(the final order of removal)後30日內為之。
  (2)地點與形式[93]:當移民法官完成遣送出境之聽證,並作出決定後,外國人應向有司法審查權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judicial circuit)[94]申請覆審。
  (3)處理(service):[95]
  (A)被告(the respondent)是司法部長,向法院抗告之書狀須送達到司法部長及移民局官員。
  (B)命令之延期:法院審理案件中,遣送出境命命並不因之而中止,除非法院為之[96]
  (C)外國人向法院起訴之要旨:外國人必須於行政記錄正式生效後(the administrative record is available)四十日內,提出司法審查之起訴要旨,且於司法部長提出意見摘要後,外國人須於14日內提出答辯摘要。法院並不能延長上述期限,除非有正當理由。另外國人若未於前述期限提出摘要,法院將不予受理,除非此有顯著之不公平結果。
  (4)審查之範圍與標準:
   除非有242(b)(5)(B)之規定[97]
  (A)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應該僅能以有關遣送出境命令之行政機關紀錄(the administrative record)為審判之基礎。
  (B)行政機關所提之事實均被認定為是確定的(the administrative findings of fact are conclusive),除非有相當法官(adjudicator)持反對之認定。
  (C)對一個外國人認定為無權進入美國資格之決定,均是具有確定性的(conclusive),除非其明顯違背法律。及
  (D)司法部長依I.N.A第208(a)條所為豁免與否之裁量,均被認為是確定的,除非有明顯違背法律及裁量濫用。
  (5)國籍申請之處理[98]
  (A)無事實爭議者之法院判決:若申請者是申請美國國籍,上訴法院從抗告書狀及筆錄中,發現對給與國籍事件之有關重要事實並無顯著地爭議者,法院將決定國籍之申請。
  (B)有事實爭議者之移轉:若申請的是申請美國國籍案件,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發現對給與國籍事件之有關重要事實有顯著地爭議者,上訴法院應將此案件之訴訟程序移轉(transfer)[99]至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為司法審查。於聯邦地區法院,申請者在國籍申請事件上可重為一個新的聽證程序並予決定,如往昔依section 2201 of title 28 ,United States Code[100]於地區法院所為之行為。
  (C)判決之限制:申請人僅能依本款【第242(b)(5)(c)】之規定,為國籍之申請。
  (6)再開庭或再審理之合併[101](consolidation with review of motions to reopen or reconsider):當一個申請人依本條請求審查命令時,任何相關之再開庭或再審理的請求均予合併。
  (7)於刑案程序中,對命令效力之質疑[102]
  (A)一般:若遣送出境之命令效力未經法院審理決定,被控違反本法第243(a)條之被告,在刑事案件程序中,於審理前可單獨提出對遣送出境之命令效力之質疑申請,地區法院不用陪審團而於審理前決定其之質疑申請。
  (B)美國國籍之申請:若被告申請的是美國國籍而地區法院發現:
  (i)對給與被告國籍事件之有關重要事實無顯著地爭議者,法院將依遣送出境命令所依據之行政機關記錄而決定。另若整體而言,在記錄上所提供的是合理的、具體的、可驗證的證據,行政機關所發現之情事是被認為確定的。
  (ii)對給與被告國籍事件之有關重要事實有顯著地爭議者,法院將為一新的聽證,如往昔依section 2201 of title 28 ,United States Code所為之行為。 被告依本款之規定,僅可為國籍申請。
  (C)無效之結果:若聯邦地區法院(the district court)裁定遣送命令是無效的話,法院將對違反本法第243(a)條之判決宣告無效,而美國政府得於地區法院之上述判決宣告後,於30日內,對此抗告於聯邦上訴法院。
  (D)提出請求審查之限制:被控訴違反第243(a)條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得依第242 (a)條 提出審查之請求。
  (8)結構[103]
  (A)並不阻止司法部長依第241(a)條之規定拘押外國人,雖然最終遣送命令是有爭議的。
  (B)並不免除符合第241(a)(4)條及第243(g)條規定外國人之責任,及
  (C)並不要求司法部長應延緩遣送外國人出境。
  (9)司法審查合併(consolidation of issues for judicial review)有關所有法律與事實之問題[104]

。。。。。。。。。。。。。。。。。。。。。。回目錄〉〉

(c)申請遣送出境命令之審查或人身保護令之要件[105]

  (1)附上遣送出境命令之影本[106],及
  (2)陳述是否經法院已確認命令之有效性。若有,法院名稱,判決日期,及以何種程序為之[107]

(d)法院得審查最終命令之情形[108]

  (1)該外國人已用盡可為之行政救濟[109](the alien has exhausted all administration remedies),及
  (2)其他法院未有決定命令之有效性,但審查法院發現該請求於以前之司法審查是無法提出的,或以前之救濟是不適當的或不合理者,則不在此限[110]

。。。。。。。。。。。。。。。。。。。。。。回目錄〉〉

(e)未經許可到達美國國境外國人之遣送命令之司法審查[111]

  (1)撤銷之限制[112]:法院不得
  (A)於依第235(b)(1)條之規定,對於拒絕外國人入境之命令,任何法院均不能為陳述的(declaratory)、命令的(injunctive)、或其他救濟性的(equitable)撤銷,除非於係符合於第242(e)(2)之規定,或
  (B)依據第242(e)(2)之規定,依民事程序規則23(Rule 23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所證明之行為類型,司法是對其有審查權。
  (2)人身保護令之程序[113]:在人身保護令程序中,司法審查依第235(b)(1)條的判決是有效的,但判決將限於:
  (A)申請人是否為外國人,
  (B)申請人是否被依相關條款(235(b)(1))命令遣送出境,及
  (C)當司法部長依第235(b)(1)(C)之規定作審查時,申請人是否能證明其是合法永久居住之外國人、或被依第207條當為難民,或被依第208條予以庇護,而此身分未被終止,。
  (3)對司法審查合法性提出質疑之制度[114]
  (A)原則:依第235(b)條所為之司法審查判決及其實施是有效合法的[115]。,但限於下列之判決:
  (i)所為實施之規定是否合憲的,或
  (ii)司法部長實施所爭議或依據之規則、政策指令、政策大綱、程序是否與本篇(this title)規定合致,或有無違背法令。
  (B)提起質疑之期間:任何依本篇提起之質疑必須於所質疑之規則、政策指令、政策大綱、程序第一次實施後60日內為之。
  (C)上訴期限之通知(notice of appeal):對聯邦地區法院依242(e)(3)所為上訴期限之通知,其通知需於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發布後30日內提出。
  (D)案件之快速處理(expeditious consideration of case):依本款[116]所作之上訴,美國聯邦地區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有義務將判決摘要意旨盡可能送達給當事人。
  (4)判決:法院判決[117]
  (A)申請人並非是第235(b)條規範要遣送出境之外國人,或
  (B)申請人提出重要證據證明該外國人是合法永久居住之外國人、或被依第207條當為難民,或被依第208條與予庇護。
  (5)調查之範圍[118]:依第235(b)(1)條所遣送出境之外國人判決中,法院調查將限於該遣送命令及申請人,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入境資格及是否有遣送出境之豁免權,法院不再加以審查。

。。。。。。。。。。。。。。。。。。。。。。回目錄〉〉

(f)對法院作出撤銷判決之限制(limit on injunctive relief)[119]

  (1)原則[120]:法院(非最高法院)沒有審查權、或禁止或制止依本法第2篇第4章所規定之處理事項。
  (2)特殊的案件[121]:對於特殊案件,依本條(242)之規定,法院不得禁止依最後命令所為之遣送外國人出境,除非該外國人出示清楚與令人信服之證據,說明遣送出境命令之記載事項或執行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g)排除審查(exclusive jurisdiction)[122]

  除非有本條之規定,不論法律其他規定,依本法(under this Act),法院對起因於司法部長對外國人之決定或行為,所為之程序、裁定案件、執行遣送出境命令之案件或由外國人或代表外國人之申請,均沒有審問權。

。。。。。。。。。。。。。。。。。。。。。。回目錄〉〉

(h)小結

  美國對外國人遣送出境命令之司法審查救濟制度,其特色如下如述:
  1、行政救濟制度為整個救濟制度之第一道程序,巡迴上訴法院退居於第二道,即行政救濟制度先行、司法審查在後原則。
  2、在申請美國國籍案件之救濟制度方面,除了有行政救濟之外,在司法審查方面,巡迴上訴法院若發現有新事實,可將案件移轉至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為司法審查。於聯邦地區法院,申請者在國籍申請事件上可重為一個新的聽證程序並予決定。
  3、在I.N.A.242(a)(1)條所規定之遣送出境命令之救濟程序方面,其不同於國籍救濟制度,在行政救濟結束後,直接向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而非向聯邦地區法院起訴,詳如下圖:


【圖1】I.N.A.242(a)(1)條所規定之遣送出境命令之救濟程序


。。。。。。。。。。。。。。。。。。。。。。回目錄〉〉

伍、結論與建議

  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在收容、遣送出境及司法審查之制度設計上,展現出以下若干個特色:
  1、重視外國人人權之保障:諸如對外國人遣送出境時,其制度設計有書面通知、行政聽證程序、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規定,可謂相當周延與詳盡。
  2、兩種不同之遣送出境之程序:一種是第238條所規範觸犯重罪之外國刑事犯,係適用「快速遣送出境程序」;另外一種係「一般遣送出境程序」(第239、240、241條),兩者最大之差異在於「快速遣送出境程序」不用經過行政機關之書面通知及行政聽證程序,直接由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加以審判,並對外國人直接發出是否要遣送出境之強制命令。
  3、以美國本身之經濟、財政、外交、公共安全等國家利益為1996年移民法第一考量順位:美國除了重視人權之保障外,若該外國人不符合美國國家之利益,或與美國國家之利益相衝突時,人權之保障變為下位之考量。此與美國在國際社會之傳統行事作風--「以維護美國自我利益為中心」之思考與行事風格,非常吻合。
  4、展現強烈之刑事司法主權:即外國刑事犯須在美國監獄服完徙刑後,始可被遣送出境。
  5、在對外國人遣送出境之要件認定上,美國展現其對國家主權行使之「絕對高權性」:此從對外國人遣送出境之要件認定上,其具有多樣性、裁量性、及彈性等可看出,美國對國家主權之行使,可用「絕對高權性」來形容。
  6、在美國1996年I.N.A.之司法審查救濟制度中,移民法官及移民上訴委員會之角色與定位(兩者均隸屬於美國司法部之下),應屬於行政機關之性質,而非司法審判機關,故移民法官對外國人所作成之遣送出境命令,係為行政機關對外部所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司法審判機關所作成之司法判決,故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2342條規定,上訴法院所審查之標的案件,清一色是美國聯邦政府相關委員會等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若非常勉強地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相作比擬,此處之美國巡迴區上訴法院之管轄權,類似於我國之高等行政法院,但其管轄之範圍,則較我國之高等行政法院狹隘許多(我國有確認、撤銷及給付訴訟)。
  綜上所述,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非常重視美國本身國家利益之維護,此係作為是否要將外國人遣送出境之第一順位之考量因素;然其對外國人人權之保障,亦多加保障。我國過去之入出境管理法制,均在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上,多所著力。未來,似可對外國人在入出境之層面上,對其人權之保障,多加重視。具體之作法,筆者認為似可在有關入出境管理之法規中[123],詳細明定外國人將被遣送出境、收容、釋放之構成要件,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之途徑及方法[124]。前揭作法,如為不可行,或亦可藉由法條之規範,簡單明示外國人其可根據其他何種之法律?行使何種權利之保障[125]?即似可藉由法條之明確規範,告之外國人若不服行政機關(通常是入出境管理局)之相關行政處分,其有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如此措施,將使外國人之人權,能在我國有多一層之保障。

。。。。。。。。。。。。。。。。。。。。。。回目錄〉〉

※作者於2019年5月所補充之資料:

  根據下圖---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遭受驅逐出國之救濟圖形(本圖來自於驅逐出國101(Deportation 101))所示,可對於外國人作出驅逐出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係為美國國土安全部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署)之移民官。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署)負責外國人之移民收容與驅逐出國勤、業務[126]
  針對終局、確定之驅逐出國處分書,美國國土安全部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署)有權直接將外國人驅逐出國。相對而言,如非終局、確定之驅逐出國處分書,提出救濟之案件,則會進入移民法官,由移民法官受理、審查[127]
  不服移民法官之驅逐出國裁定,30日之內,可上訴至移民上訴委員會(BIA)。移民上訴委員會(BIA)有權審查移民法官之驅逐出國處分之裁定。此外,移民上訴委員會(BIA)亦可直接作出終局、確定之驅逐出國處分書,交由美國國土安全部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署),而將外國人直接驅逐出國[128]
  不服移民上訴委員會(BIA)之終局、確定之驅逐出國處分書,可上訴至聯邦地方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美國於2005年通過真實身分法案(REAL ID Act)之後,聯邦地方法院僅有權受理涉及外國人移民收容之人身保護令之申請,於2005年之後,聯邦地方法院不受理驅逐出國處分書之司法救濟[129]
  如涉及驅逐出國處分之救濟,改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受理之。不服移民上訴委員會(BIA)之驅逐出國處分,當事人如欲申請救濟,須於移民上訴委員會(BIA)作出驅逐出國處分後之30日內提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有權限審查聯邦地方法院涉及外國人移民收容之人身保護令之申請之裁定。當事人若不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裁定,外國人可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救濟,但聯邦最高法院僅受理非常少數之上訴案件[130]
  綜上,美國對於外國人收容與驅逐出國機制之人權保障機制,非常核心的部分,係移民法官之設立。移民法官並非美國國土安全部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署)之移民官,移民法官不隸屬於移民及海關執法局(署),移民法官亦不隸屬於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法官隸屬於司法部(法務部)[131],其是公職的律師,立場較中立。作者強烈建議,我國有關於暫予收容(15日)之決定,仍宜由行政法院的法官裁決為佳。
  另外,我國移民收容之救濟,僅能適用簡易之行政訴訟程序,不能適用普通之行政訴訟程序,亦是弱項之所在。相較於美國,移民收容之救濟,則可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132]。我國移民收容之救濟機制---僅適用簡易之行政訴訟程序,很明顯地,業已違憲,且法制上,我國亦是非常落後、不進步、不文明。

。。。。。。。。。。。。。。。。。。。。。。回目錄〉〉

【圖】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遭受驅逐出國之救濟圖形


。。。。。。。。。。。。。。。。。。。。。。回目錄〉〉

參考文獻

中文參考文獻英文參考文獻
 

中文參考文獻

◎Anderson, Benedick著,吳叡人譯(1999),想像的共同體:民族主義的起源與散布,臺北:時報文化。
◎H.Scholler/Schloer合著,李震山譯(1995),德國警察與秩序法原理,中譯2版,高雄:登文書局。
◎H.Scholler/李震山合著(1988),警察法案例評釋,初版,高雄:登文書局。
◎Mukamal, Steven. S.原著,美國紐約世界日報翻譯(2000),美國移民法大全,再版,汐止:聯經出版公司。
◎Strauss, Anselm and Corbin, Juliel,徐宗國譯(1997),質性研究概論,臺北市,巨流圖書公司印行。
◎刁仁國(1992),英國外人入出境管理之法制與實務,外國入出境管理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官學校國境警察學系舉辦。
◎刁仁國(1994),一九九三年英國因應難民問題所採立法草案簡介,國境學刊,第3期,pp.28-30。
◎刁仁國(1995),論英國之難民庇護法制,難民問題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舉辦。
◎刁仁國(1996),入出境管理範圍與事權分配初探,安全檢查及入出境管理實務與理論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舉辦。
◎刁仁國(1996),安全檢查及入出境管理實務與理論,國境警察學系研討會,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刁仁國(1996),論英國之難民庇護法制,警政學報,29期,pp.141-154。
◎刁仁國(1998),論外國人人權─以一般外國人之入出境管理為中心,外國人人權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與中國憲法協會合辦。
◎刁仁國(1998),論英國入出境管理中運送業者之責任,入出境管理暨安全檢查實務與理論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舉辦。
◎刁仁國(1999),入出國及移民法制定意義與課題,警大月刊,pp.87-89。
◎刁仁國(1999),外國入出國管理制度之探討(英國入出國管理制度之探討)、證照查驗工作之探討,入出國管理篇,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李震山等合輯,桃園龜山:中央警察大學,pp.55-152。
◎刁仁國(1999),英國運送業者法制之研究,警學叢刊,29卷4期,pp.209-222。
◎刁仁國(1999),國境警察因應發展台灣成為在亞太營運中心所面臨之問題現況與具體對策,警學叢刊,30卷1期,pp.231-243。
◎刁仁國(1999),從憲法遷徙自由觀點評 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警政學報,35期,pp.231-247。
◎刁仁國(1999),從憲法遷徙自由觀點評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入出境管理及非法外國人收容與遣返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舉辦。
◎刁仁國(1999),從憲法遷徙自由觀點評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入出境管理及非法外國人收容、遣返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刁仁國(1999),論外國人人權─以一般外國人之入出境管理為中心,憲政時代,25卷1期,頁155-159。
◎刁仁國(2000),我國目前處理難民庇護幾則案例與檢討,國境警察學刊第九期,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刁仁國(2000),英美外國人管理法制,載於蔡庭榕計畫主持,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制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刁仁國(2000),論外國人入出國的權利,入出國管理及毒品查緝學術論文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舉辦。
◎刁仁國(2000),論外國人入出國的權利,中央警察大學學報37期,頁115-136。
◎刁仁國(2000),論遷徙自由,法與義:Heinrich Scholler教授七十大壽祝賀論文集,臺北:五南出版。
◎刁仁國等著,蔡庭榕編(2000),警察百科全書(9):外事與國境警察,初版,台北巿:正中。
◎內政部(1997),內政部陳報行政院之內政部移民署組織計畫書。
◎尹章華(1996),論船長職責與偷渡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十八期。
◎王文科(1995),教育研究法,台北:五南。
◎王福邁譯(1990),Guy S Goodwin-Gill著,國際法與難民,正中書局出版。
◎王鐵崖主編(1988),國際法,第1版第11刷,北京:法律出版社。
◎王鐵崖等編著,王人傑校訂(1992),國際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丘宏達(1995),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
◎丘宏達(2000),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
◎司法週刊雜誌社(1990),日本國憲法判例譯本第八輯,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再版。
◎左潞生(1990),比較憲法,正中書局。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2000),法律案專輯:第252輯(4),法制(19),行政程序法案,台北市:立法院公報處。
◎江義雄(1998),日本法上公用徵收補償制度之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創刊號。
◎江慶興,陳政叡(1998),入出境管制作業研析,警學叢刊第二十八卷第五期。
◎何賴傑(2000),正當法律程序一刑事訴訟法上一個新的法律原則?憲政時代第25卷第4期。
◎吳主惠著,蔡茂豐譯(1983),華僑本質的分析,臺北:黎明文化。
◎吳庚(1993),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吳芝儀、李奉儒譯(Michael Quinn Patton 原著)(1995),質的評鑑與研究,台北:桂冠。
◎吳信華(1991),非我族類,其心必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外國人選舉權的判決淺析,司法週刊第514期。
◎吳珮琪(2000),撒落的西藏天珠-流亡藏人在臺灣,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論文。
◎吳嘉生(2000),國際法學原理,五南圖書公司。
◎吳嘉生(2000),國際法學原理—本質與功能之研究,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頁314。
◎吳學燕(1989),台灣地區社會變遷與社會治安-警察人員對社會變遷過程中社會治安的認知,刑事科學,27卷。
◎李光華(1991),美國華僑問題與我國僑政措施: 美國少數民族移民問題比較研究,臺北:僑務委員會華僑通訊社。
◎李孟玢(1998),論世界人權宣言之基本性質與法律效力,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期,頁 333-361。
◎李建良(1997),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九卷第一期。
◎李建良(1999),行政程序法與人民權利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50期。
◎李建良(1999),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初版。
◎李建良(2000),大陸地區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1 期,頁131-137。
◎李惠宗(1988),平等權之概念,憲政時代第十四卷第一期。
◎李惠宗(1998),論平等原則對行政裁量之拘束,收於憲法體制與法治行政(二),城仲模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三民書局。
◎李惠宗(1998),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系譜,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李惠宗(1998),憲法要義,台北:敦煌。
◎李惠宗(1999),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系譜,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保障,韋伯文化事業出版社。
◎李惠宗(2000),行政法要義,台北:五南。
◎李震山(1986),西德警察與秩序法原理,初版,高雄:登文書局。
◎李震山(1993),警察任務法論,增訂3版,高雄市:登文書局。
◎李震山(1995),論入出境管理之概念與範疇,警專學報第8期,頁207-226。
◎李震山(1995),論行政管束與人身自由之保障,警政學報第26期。
◎李震山(1995),論德國入出境管理之法制與執行,中央警官學校國境警察學系學術論文研討會論文集。
◎李震山(1997),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
◎李震山(1998),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憲政時代,25期1卷。
◎李震山(1998),警察任務法論,台北:登文。
◎李震山(1999),入出國管理之範疇,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出版。
◎李震山(1999),外國人出境義務之履行與執行---德國外國人法中相關規定之評釋,警學叢刊第29卷第4期,頁223-237。
◎李震山(1999),從憲法觀點論外國人之基本人權,憲政時代第25卷第1期,頁105-108。
◎李震山(1999),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中央警察大學憲政時代外國人人權學術研討會。
◎李震山(1999),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憲政時代第25卷第1期。
◎李震山(1999),論德國關於難民之入出境管理法制—以處理請求政治庇護者及戰爭難民為例,警學叢刊第三十卷第一期,。
◎李震山(2000),以法律課予私人完成行政任務之法理思考,月旦法學雜誌第六三期。
◎李震山(2000),論個人資料之保護,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五南圖書公司。
◎李震山等著(1999),入出國管理之一般法理基礎,載於李震山等著,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中央警察大學。
◎李震山等著(1999),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編印。
◎李震山等著(1999),警察人員法律須知(五),永然文化出版社。
◎李震山節譯(1992),H. Scholler,德國聯邦國境警察之地位與任務,新知譯粹第八卷第一期。
◎李震山節譯(1993),德國外國人法,新知譯粹第九卷第二期。
◎李震山節譯(1993),德國外國人法,新知譯粹第九卷第四期。
◎李震山節譯(1994),德國外國人法,新知譯粹第九卷第十卷第一期。
◎李震山譯(1994),德國庇護程序法中有關入出境之規定,新知譯粹第十卷第四期。
◎李鴻禧(1991),憲法與人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緝委員會出版。
◎李鴻禧(1996),現代國際人權的形成與發展概說-兼談第三代國際人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2 期,頁8-15。
◎沈克勤(1984),國際法,增訂7版,台北巿:台灣學生書局。
◎沈克勤(1991),國際法,增修八版,臺灣學生書局。
◎卓錦雄(1989),國籍與入出境管理,國彰出版社。
◎周道濟(1977),基本人權在美國,臺灣商務印書館。
◎林子儀(1993),資訊取得法立法政策與法制之研究,收於林子儀著,權立分立與憲政發展,月旦出版。
◎林佳瑩、陳信木、徐富珍、梁家儀主持(199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引進外籍勞工之影響成效與評估—外籍勞工效益與社會成本調查。
◎林明鏘(1995),人身自由與羈押權,憲政時代第21卷第2期。
◎林東昌(1979),我國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界線,臺灣大學碩士論文。
◎林紀東(1970),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三民書局。
◎林紀東(1979),憲法論文集,東大圖書有限公司出版。
◎林紀東(1982),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三民書局。
◎林紀東(1985),中華民國憲法釋義,大中國圖書公司出版。
◎林紀東(1990),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5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林紀東(1992),行政法,再修訂初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林紀東(1993),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三民書局,修訂7版。
◎林紀東(1997),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大中國圖書公司。
◎林振智(1999),由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論海外僑民返國權,載於入出境管理局編,法律論壇論文集。
◎林清山,心理與教育統計學,台北:東華書局。
◎林漢堂(1997),論基本人權之保障與限制,警學叢刊第二十七卷第五期。
◎林錫堯(1999),行政法要義,台北:三民。
◎林鍚堯(1999),行政法要義,三民書局。
◎林騰鷂(1995),中華民國憲法,台北巿:三民書局。
◎林騰鷂(1998),中華民國憲法,三民書局。
◎林騰鷂(2000),中華民國憲法,三民書局。
◎法治斌(1999),董保城合著,中華民國憲法(修訂再版),國立空中大學。
◎邱基峻、邱銘堂(1990),論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北:三民書局。
◎城仲模(1991),行政法之基礎理論,增訂初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城仲模主編(1997),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三民書局。
◎城仲模主編(1999),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三民書局。
◎城仲模編(1994),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三民書局。
◎姜皇池(1997),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從國際法觀點檢視,憲政時代第25卷第1期,頁146-150。
◎姜皇池(1999),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從國際法觀點檢視,憲政時代25卷1期,中國憲法學會編印。
◎姜皇池(2000),以台灣為本位的國際法思考;歷史回顧與未來展望,台大法學論叢第29卷第3期。
◎姜皇池(2000),國際法與臺灣(歷史考察與法律評估),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姜皇池(2000),論外國人之憲法權利─從國際法觀點檢視,收於氏著,國際法與臺灣─歷史考察與法律評估,學林文化。
◎姜蘭虹、徐崇榮(1998),區位決策與就業適應-以雪梨的台灣移民為例,國立臺灣大學地理學系地理學報,27期。
◎施正鋒(1998),族群與民族主義-集體認同的政治分析,臺北:前衛出版。
◎洪文玲(1999),中共入出境管理法制之研究,警學叢刊第二十九卷第四期。
◎洪進(1976),各國憲法對人權之保障,憲政思潮第三十六期。
◎胡炳三譯(1995),德國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載於許世楷編,世界各國憲法選集,台北:前衛。
◎孫得雄編著(1987),人口政策,臺北:三民書局。
◎泰北孤軍後裔(1995),孤軍後裔的吶喊-我們為什麼不能有身分證,臺北:星光出版。
◎涂懷瑩(1992),行政法原理,增修5版,台北市:五南書局。
◎翁岳生(1987),行政法實用講義,台北市:司法官訓練所。
◎翁岳生(1990),日本1964年行政手續法草案之研究,收錄於翁岳生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第10版,台大法學叢書(二),台北巿:台灣大學,頁203。
◎翁岳生(1990),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11版,台北市: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
◎翁岳生(1990),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臺灣大學法學論叢書(二)。
◎翁岳生(1995),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出版社。
◎翁岳生(1996),大法官關於人身自由保障的解釋,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創刊號。
◎翁岳生等(1990),行政程序法草案,初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委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報告。
◎荊知仁(1991),美國憲法與憲政,三民書局。
◎馬傳鎮(1997),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大學部上課內容。
◎馬漢寶(1990),國際私法總論,自版。
◎高宣揚(1991),新馬克思主義導引,台北:遠流。
◎張乃維(1979),國際法上人權與其保障問題,臺灣商務印書館。
◎張中勇(1996),各國安全制度,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張佛泉(1993),自由與人權,臺北:臺灣商務,頁13。
◎張治安(1991),中國憲法及政府,初版1刷,台北市: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張治安(1992),中國憲法及政府,五南圖書公司。
◎張茂桂(1993),省籍問題與民族主義,族群關係與國家認同,臺北:業強出版。
◎張家洋(1993),行政法,6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張紹勳、林秀娟(1993),SPSS For Windows統計分析---初等統計與高等統計,台北:松崗電腦公司,頁11-9。
◎張登科(1998),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
◎張增樑(1995),我國處理難民問題之研究,中央警官學校國境警察學系難民問題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張鏡影(1983),比較憲法(上冊),黎明文化公司。
◎戚名遠(1999),美國簽證與移民概論,自版。
◎許文源(2000),我國非法外勞管制政策問題之研究,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
◎許文義(2000),機關間權限分配與職權行使之研究─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入出國管理及毒品查緝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許文義譯(1996),德國聯邦國境保護法,新知譯粹第十二卷第五期。
◎許文義譯(1997),德國聯邦國境保護法,新知譯粹第十二卷第六期。
◎許世楷編(1995),世界各國憲法選集,前衛出版社。
◎許志雄(1999),人權的光與影,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四期。
◎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合著(1999),現代憲法論,台北:元照。
◎許志雄等著(2000),現代憲法論,元照出版公司。
◎許宗力(1993),法與國家權力,增訂2版,台北市:台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
◎許宗力(1999),法與國家權力,元照出版公司。
◎許宗力(1999),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收於第二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一)以德國法為主要比較對象。
◎許宗力(1999),憲法與法治國行政,元照出版公司。
◎許宗力(2000),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版2刷,台北巿:翰蘆圖書公司,頁539-590。
◎許義寶(1998),外國人在國內活動之限制--以認定不符簽證目的為例,警學叢刊第28卷第5期,頁67-92。
◎許義寶(2000),德、日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制之研究,載於蔡庭榕計畫主持,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制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許義寶(2000),論日本對非法外國人之收容與遣返,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0卷第5期,頁143-166。
◎許義寶(2000),論日本對非法外國人之收容與遣返,警學叢刊,第30卷第5期。
◎許慶雄(1991),社會權論,初版1刷,北京:科學出版社。
◎許慶雄,陳隆志(1998),當代國際法文獻選集,前衛出版社。
◎許慶雄、李明峻合著(1993),現代國際法入門,月旦出版社。
◎許寶義(2000),論日本對非法外國人之收容與遣返,警學叢刊,第30卷,第5期,頁143-168。
◎郭介恆(1998),正當法律程序─美國法制之比較研究,收於憲法體制與法治行政(二),城仲模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三民書局。
◎郭介恆(1998),正當法律程序-美國法制之比較研究,收錄於憲政體制與法治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誕祝壽論文集(二)。
◎陳文雄(1997),外國人在台非法工作之意義,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卷27 期5。
◎陳文雄(1997),收容與遣送外國人之法律問題,警學叢刊,第28 卷,第2期,頁240-247。
◎陳文雄(1997),收容與遣送外國人之法律問題,警學叢刊第28卷第1期,頁237-263。
◎陳立中(1991),警察行政法,增訂版,台北市:作者自印。
◎陳立中(1995),警察行政法,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市政學系出版。
◎陳志揚(1994),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之研究,收錄於城仲模主編(1994),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台北巿:三民書局,頁295-322。
◎陳治世(1992),國際法,臺灣商務印書館。
◎陳建臻(1995),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組織重組之研究,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碩士論文。
◎陳春生(1996),行政上之預測決定與司法審查,收於氏著,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一)一行政行為形式論,三民書局。
◎陳春生(1996),行政裁量之研究,收於氏著,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一)─行政行為形式論,三民書局。
◎陳啟源(1998),美國移民之居停留管理─兼論我國國境管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專題研究。
◎陳啟源(2000),美國移民管理制度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入出國管理及毒品查緝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陳國勝(2000),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原則與例外--以警察機關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學報。
◎陳清秀(2000),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版2刷,台北巿:翰蘆公司,頁134-136。
◎陳清秀(2000),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版2刷,台北巿:翰蘆圖書公司,頁202-205。
◎陳清福(1999),我國入出境管理法制化問題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
◎陳隆志(1998),當代國際法文獻選集,前衛出版社。
◎陳隆志(1999),當代國際法引論,元照出版社。
◎陳慈陽(2000),行政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收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五南圖書公司。
◎陳新民(1991),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再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陳新民(1992),行政法總論,3版,台北市:作者自印。
◎陳新民(1992),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三民書局。
◎陳新民(1996),憲法學導論,三民書局。
◎陳新民(1999),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三民書局。
◎陳榮傑(1985),引渡之理論與實踐,三民書局。
◎陶龍生(1992),美國法律與移民指南,3版,台北市:食貨出版社。
◎陸慧玲(1999),包容與排斥?英、德移民政策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碩士論文。
◎傅崑成等編譯(1999),美國憲法逐條釋義,三民書局。
◎傅肅良(1991),中國憲法論,三民書局,增訂初版。
◎傅肅良(1991),中國憲法論,增訂初版,台北巿:三民書局。
◎彭明敏(1961),平時、戰時國際公法,增訂3版,台北巿:三民書局。
◎曾文昌(1999),入出國及移民法釋論,正中書局。
◎曾文昌編著(1999),入出國及移民法釋論,中央警察大學印行,初版。
◎曾陳明汝(1991),國際私法原理,臺灣大學法學叢書(十二),民國八十年。
◎曾隆興(2000),隱私權之公法上保護及其界限,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五南圖書公司,89年。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80號裁定。
◎湯德宗(1999),論行政程序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第55期。
◎湯德宗(2000),行政程序法論,元照出版。
◎湯德宗(2000),論訴願的正當程序,月旦法學雜誌第61期。
◎項讜(1993),中國入出境法律制度,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
◎項讜(1993),中國入出境法律制度,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黃昭元(1998),臺灣與國際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四期。
◎黃茂清(1989),最新美國移民法實務,初版,台北巿:世界文物出版社。
◎黃異(1992),行政法總論,修訂初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黃異(1996),國際法,台北:啟英。
◎黃異(2000),海域出入境管制的法律制度,中正大學法學集刊,3期。
◎葉立誠、葉至誠編(1999)。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臺北:商鼎。頁1-100。本文將蒐集相關東南亞移民文獻資料為基礎,範圍以期刊、論文、圖書館等相關資料,做相關問題設計,以作為訪談相關人士之前置準備,藉以瞭解東南亞婚姻新住民遇到問題與警察、移民機關之相應處置作為。
◎葉至誠、葉立誠(1999),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台北:商鼎。
◎葉俊榮(1993),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七六)。
◎葉俊榮(2000),行政法案例分析與研究方法,三民書局。
◎董保城(2000),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收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董翔飛(1993),中國憲法與政府,著者自印,第25版。
◎詹寧斯(Jennings, Robert)、瓦茨(Watts ,Arthur)修訂,王鐵崖、陳公綽、湯宗舜、周仁譯(1995),奧本海國際法,第1卷第1分冊,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廖元豪(1999),行政程序的憲法化---論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世新大學學報第九期,世新大學,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廖元豪(2000),歐洲人權公約對平等權之保障--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為中心,憲政時代第25卷第3期。
◎廖正宏(1985),人口遷移,臺北:三民書局。
◎廖義男(1995),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
◎廖福特(1999),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期,頁58-64。
◎管歐(1993),行政法精義,初版1刷,台北市:五南書局。
◎趙秉志、錢毅、赫興旺等箸(1996),跨國跨地區犯罪的懲治與防範,北京:中國方正。
◎劉文章(1995),證照查驗理論與實務,中央警官學校。
◎劉文章(1996),證照查驗理論與實務,中央警察大學。
◎劉甲一(1988),國際私法,三民書局。
◎劉進福(1991),中日兩國外國人居留管理之研究及其比較,台北:財團法人中日關係研究會。
◎劉進福(1991),中日兩國外國人居留管理之研究及其比較,財團法人中日關係研究會。
◎劉進福(1992),日本入出境管理之研究,發表於中央警官學校國境警察學系學術研討會。
◎劉進福(1993),論我國外事警察之外國人管理-與日本比較研究,桃園:中央警察大學。
◎劉進福(1998),日本之入出國管理制度,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入出境管理暨安全檢查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劉慶瑞(1978),中華民國憲法要義,三民書局。
◎劉慶瑞(1982),比較憲法,大中圖書公司。
◎劉慶瑞(1992),中華民國憲法要義,自版。
◎劉慶瑞(1993),中華民國憲法要義,三民書局。
◎劉鐵錚,陳榮傳(1998),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
◎蔡中志(1992),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上課內容。
◎蔡志方(1993),行政法三十六講,初版,台北市:作者自印。
◎蔡志方(1993),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二),初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蔡志方(1998),我國訴願制度之過去、現在與未來,收於氏著,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三),學林文化公司。
◎蔡秀卿(1999),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意義與課題,月旦法學雜誌,第50 期,頁18-33。
◎蔡保田(1989),教育研究法,高雄:復文。
◎蔡茂寅(1999),平等權,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六期。
◎蔡茂寅(1999),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意義與內容,全國律師。
◎蔡庭榕(1993),入出境安全檢查之研究,初版,桃園:中央警官學校出版社。
◎蔡庭榕(1999),西方國家移民控制理論與作法,警學叢刊29卷4期。
◎蔡庭榕(2000),警察百科全書(九)外事與國境警察,台北:正中。
◎蔡庭榕、刁仁國(1999),「論外國人人權 ─ 以一般外國人之入出境管理為中心」,發表於中國憲法學會與中央警察大學所合辦之「外國人人權」學術研討會論文。
◎蔡庭榕、刁仁國(1999),論外國人人權-以一般外國人之入出境管理為中心,憲政時代第二十五期第一卷。
◎蔡進良(1999),論行政救濟上人民權利之暫時保護,月旦法學雜誌,47期。
◎蔡維音(2000),論家庭之制度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63期,第138頁。
◎蔡震榮(1991),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初版,台北市:三鋒出版社。
◎蔡震榮(1993),論比例原則與基本人權之保障,收錄於氏著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保障,台北巿:五南圖書公司。
◎蔡震榮(1999),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2版1刷,台北巿:五南公司。
◎蔡震榮(1999),從德、日兩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探討我國當前特別權力關係應發展方向,台北:五南。
◎蔡震榮(1999),論比例原則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台北:五南。
◎蔡震榮(2000),管轄權之意義,收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五南圖書公司。
◎蔣碩傑等(1989),對外移民與我國經濟發展關係之研究,臺北:中華經濟研究院。
◎鄭立民(1999),美國入出境管理法制對非法外國人之收容遣返及司法審查,收於入出境管理及非法外國人收容與遣返理論與實務研討會論文集,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鄭立民(1999),從美國移民法論難民問題處理方式,警學叢刊第三十卷第二期。
◎鄭立民(2000),美國對非法外國人之收容遣返及司法審查之入出境管理法制,警學叢刊第31卷第1期,頁301-319。
◎鄭立民(2000),美國對非法外國人之收容遣送及司法審查入出境管理法制,警學叢刊,第31 卷,第1 期,頁301-320。
◎鄭麗燕(2000),無戶籍人口問題及相關規定之探討,無戶籍兒童實務工作研討會成果彙編,臺中: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蕭文生(1998),從大法官對行政機關令函之審查論其權限之演變,收於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研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賴來焜(2000),國際(私)法之國籍問題──以新國籍法為中心,自版。
◎聯合國(1995),國家人權機構專業培訓叢刊第四輯,關於設立和加強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手冊。
◎謝瑞智(1990),社會變遷與法律,台北市:文笙書局。
◎謝銘洋譯(1991),關於艾菲爾事件之判決,收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二),司法週刊雜誌社。
◎謝廣全(199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簡建章、張增樑(1999),非法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偷渡人民之收容及遣返,中央警察大學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
◎簡建章、張增樑(1999),非法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偷渡人民之收容及遣返,載於李震山等著,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中央警察大學。
◎簡貞貞譯(1999),Clarence Darrow,丹諾自傳,商周出版。
◎薩孟武(1990),中國憲法新論,三民書局,9版。
◎顏永先(1998),自己動手辦移民---美國最新移民法指南,美國加州:Evergreen。
◎顏永先(1998),美國最新移民法指南,美國新形象圖書公司。
◎顏志榮(1995),美國難民問題研究—海地個案分析,中央警官學校國境警察學系研討會論文集,桃園:中央警官學校。
◎羅傳賢(1985),美國行政程序法論,初版,台北市:五南。
◎羅傳賢(1993),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初版1刷,台北市:五南書局。
◎羅傳賢(2000),行政程序法論,台北巿:五南公司。
◎譚令蒂、于若蓉(1996),雙元勞動市場模型的應用—兼論婦女就業結構的改變,台灣大學經濟論文叢刊。
◎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1995),憲法,月旦出版公司。
◎蘇永欽(1998),財產權的保障與大法官解釋,憲政時代第四十二卷第三期。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997),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防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2000),大陸工作參考資料,台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回參考文獻〉〉

英文參考文獻

◎Barbieri, William. A. (1998). Ethics of Citizenship: Immigration and Group Rights in Germany.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Borjas, George. J. (Ed.).(2000). Issues in the Economics of Immigration . Chicago :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Butcher, Kristion. F., & Piehl, Anne. Morrison. (2000). The Role of Deportation in the Incarceration of Immigrations, pp351-383. In Borjas, George J. Issues in the Economics of Immigrati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alhoun, Frederick. S. (1982). Supreme Court Decision on Right to an Education: The Case of Illegal Alien Children, Plyler v. Doe. U.S.A.: Educational Research Service.
◎Charles De Boeck(1927). expulsion et les difficultés internationales qu’en soulève la pratique, Recueil des cours de l’Acadé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vol. 18, pp. 447-646.
◎Charles G. Fenwick(1965).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p.301-302.
◎Cholewinski, Ryszard. I. (1997). Migrant Workers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Their Protection in Countries of Employment.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Clayton, Richard., & Tomlinson, Hugh. (2000).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Collins, Donald. E. (1985). Native American Aliens: Disloyalty and the Renunciation of Citizenship by Japanese Americans During World War II. Connecticut: Greenwood Press.
◎Dawson, Frank. Griffith. (1971).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 Tribunals and the Rights of Aliens. London: Eurospan.
◎Fisher, Anne. (1970). Exile of a Race; a History of the Forcible Removal and Imprisonment by the Army of the 115, 000 Citizens and Alien Japanese Who Were Living on the West. U.S.A.: F&T Publishers.
◎George J. Borjas(1989), The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Review, Vol. 23, No. 3, Special Silver Anniversary Issue: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n Assessment for the 90's, pp. 457-485.
◎Ghosh, Bimal. (1998). Huddled Masses and Uncertain Shores: Insights into Irregular Migration. New York: Springer.
◎Hammar, Tomas. (1990). Democracy and the Nation State: Aliens, Denizens, and Citizens in a World of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U.K.: Gower.
◎Henry, Zig. Layton. (1990). The Political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in Western Europe. California: Sage.
◎Hull, Elizabeth. (1985). Without Justice For All: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Aliens. Connecticut: Greenwood Press.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1982), Ten Years of Activities -1971-1981 . Washington : IACH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1998), Prosecutor v. Furundzija (case No. IT_95_17/1_T), Trial Chamber, Judgement.
◎Kahn, Robert. S. (1996). Other People's Blood: U.S. Immigration Prisons In The Reagan Decade. USA: Westview Press.
◎Kansas, Sidney. (1940). U.S. Immigration, Exclusion, Deportation, and Citizenship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New York:Matthew Bender Co.
◎Karmi, Ghada., & Cotran, Eugene. (Eds.).(1999). The Palestinian Exodus, 1948-1998. Reading : Ithaca Press.
◎Larkin, Larae. (1997). The Legitimacy in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Detention and Interment of Aliens and Minorities in the Interest of National Security. USA: Edwin Mellen.
◎Legomsky, Stephen. H. (1999). The Detention of Aliens: Theories, Rules, and Discretion. Washington : Washingt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illich, Richard. B. (1985). The Human Rights of Aliens in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U.S.A.: William S Hein & Co.
◎Preston, William. (1994). Aliens and Dissenters: Federal Suppression of Radicals, 1903-1933. Illinoi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Roberts, Barbara. (1988). Whence They Came : Deportation from Canada, 1900-1935. Ottawa : University of Ottawa Press.
◎Stana, Richard. M., & Blume, James. M. (2000). Illegal Aliens: Opportunities Exist to Improve the Expedited Removal Process . U.S.A.: Diane Pub Co.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1982). CCPR General Comment No.8: Article 9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Union Académique Internationale (1960). Dictionnaire de la terminologie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aris: Sirey, pp. 279-280 .
◎United Nations Secretariat(1949), A Study on Statelessness, Lake Success -New York, doc. E/112,section III, chapter 1(1)(J).

。。。。。。。。。。。。。。。。。。。。。。回頁首〉〉

王寬弘,本校國境警察學系專任教官;柯雨瑞,本校國境警察學系專任講師,現就讀於本校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本文在寫作過程中,感謝國境警察學系刁講師仁國惠予提供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之法條全文及相關豐富之美國入出境管理文獻資料;另外,匿名審查者所提供之寶貴意見,在此,特撰文表示感謝之意。

[1] 此部分係參閱1996年美國移民及國籍法(本文以下之註釋簡稱為I.N.A.)第237(a).

[2] 此部分係參閱I.N.A第237(a)(1).

[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a)(2).

[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a)(3).

[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a)(4).

[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a)(5).

[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a)(6).

[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b).

[9] 其中,I.N.A第101(a)(15)(A)(i)規範之對象,係指被美國政府所承認之外國外交大使、使節、外交官、其他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10] I.N.A第101(a)(15)(G)(i)規範之對象,係指被美國政府所承認之外國政府所派任之代表、其他工作人員及其家屬,而且,該外國政府須為美國「國際組織豁免法」(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mmunities Act)所規範之國際組織成員。

[1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7(c).

[12] I.N.A第101(a)(27)(j)(i)規定,該移民者被美國少年法庭宣告,或在國務院所屬之機關監護下,已有長期被教養之需者。

I.N.A第101(a)(27)(j)(ii)規定,經由行政或司法程序之決定,若返回該外國人或其父母所屬之前一國母國,或前一個生活地之國家,將不是最有利之情形時,該移民者在本法之規範下,基於自然之親子關係,其享有任何權利。但其父母或養父母無法在本法第101(a)(27)(j)(ii)之規定下,對其提供特殊之親子移民身分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

[1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a).

[1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a)(1).

[15] 指嚴重犯行者。

[16] 指違反管制藥物之有關規定。

[17] 違反特殊武器管制之規定。

[18] 若外國人之犯行(含共犯、預備犯)被法院判刑確定,符合下列之情形者,可將其驅逐出境。

(i)觸犯有關間諜罪、破壞罪、叛國罪(通敵罪)、煽動暴動罪,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或5年以上。

(ii)違反美國聯邦法律第18篇第871條、第960條之罪名。

(iii)違反「軍事義務法」或「通敵罪」之規定者。

(iv)違反本法第215條、第278條之規定者。

[19] 任何外國人在入境後之任何時間內,若因觸犯兩種或兩種以上之道德犯罪,而非單一之刑事犯罪行為;不論其是否正被監禁中,亦不論這些犯行之判刑確定是經由簡易之審判程序,均可驅逐出境。

[20] 觸犯道德上之犯行:

(I)被允許入境美國五年內(或是因符合本法第245(j)條之構成要件,取得永久居留之身分,自該外國人被允許入境美國10年內),觸犯道德罪名而被判刑,並且,

(II)被法院判刑確定,其刑期為一年或一年以上。

[2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a)(2).

[2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a)(3)

[2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d).

[2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d)(1).

[2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d)(2).

[2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d)(3).

[2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d)(4).

[2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8(d)(5).

[2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 (a).

[3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 (a)(1)

[31] 係規定未出席聽證之效果。

[3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 (a)(2)

[3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 (a)(3)

[3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b).

[35] 此部分係參閱I.N.A 法第239(b)(1)

[3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b)(2)

[3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b)(3)

[3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c).

[3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39(d).

[40]請參閱顏永先編著,自己動手辦移民---美國最新移民法指南,(美國加州:Evergreen,1998),

[4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a).

[4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a)(1)

[4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a)(2)

[4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a)(3)

[4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

[4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1)

[4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2)

[4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3)

[4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4)

[5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5)

[51] 根據I.N.A第240條(e)之定義:

「特殊情形」:特殊情形,意指在該外國人所無法控制之外之特殊情況(諸如當事人之重大疾病,或其配偶、小孩、父母之重大疾病或死亡,但不包括較不具有令人無法接受之情況)。

[5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6)

[5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b)(7)

[54] I.N.A 245條係非移民者身分之改變,而成為具有永久居留權之規定。248條係規定司法部長有權對非移民身分,作任何身分分類之改變。I.N.A 249條規定,在1924年7月1日前,或在1972年1月1日前,入境美國之特定外國人,其若能證明沒有I.N.A 212(a)(3)(E)或212(a)之不可入境之原因者,在符合若干特定之要件下,諸如自入境美國後,一直居留在美國;有好的人格品操,沒有不具備成為美國國民之條件,且沒有I.N.A 237條(a)(4)(B)可驅逐出境之要件者,可取得永久居留權。

[5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c)

[56] 此部分係參閱I.N.A第240(c)(1)

[5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c)(2)

[5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c)(3)

[5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c)(4)

[6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c)(5)

[6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c)(6)

[6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d)

[6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e)

[6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e)(1)

[6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0(e)(2)

[6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

[6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1)

[6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2)

[69] I.N.A第212(a)(2)不可入境之情事,在刑事案件方面,其不可入境之理由計有:

因特定犯罪被判刑確定者(conviction of certain crimes)。

因觸犯2種以上之刑事犯行,被判刑確定者(multiple criminal convictions)。

走私管制物品者(controlled substance traffickers)。

從事賣春或非法商業活動者(prostitution and commercialized vice)。

外國人觸犯重大刑案,而對其犯行主張有刑事追訴之豁免權者,再出境後,重新申請入境(certain aliens involved in serious criminal activity who have asserted 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

[70]I.N.A 212(a)(3)(B) 不可入境之理由,係指恐怖活動。

[71] 因觸犯刑事案件(criminal offenses),而應被遣送出境之情形

[72]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情事者。

[7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3)

[7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4)

[7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5)

[7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a)(6)

[7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b)

[7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b)(1)

[7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b)(2)

[8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1(b)(3)

[8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條

[8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a)

[8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a)(1)

[84] I.N.A 第235(b)(1)條所規範之內容,如下所述:

第235(b)(1)條:係規定未得到許可已到達美國國境線上之外國人,移民官員對其所作之相關審查。

235(b)(1)(A)(i)條:若外國人到達美國國境線上,係屬於未事先得到入境許可之性質者,而符合本法第212(a)(6)(C) 條(持假護照)、212(a)(7)條(未有合法簽證、或合法護照、或相關證件)之狀況,移民官應下命該國人離開美國,無須進一步聽證或覆審,除非有庇護或有遭受迫害之虞者。

235(b)(1)(A)(ii)條:係規定外國人申請庇護之相關事宜。

235(b)(1)(A)(iii)條:司法部長對特定外國人決定是否讓其入境,有特定權力。

235(b)(1)(B)條:係規定對申請庇護案件之審查

235(b)(1)(B)(i)條:庇護官對申請庇護者應加以審查。

235(b)(1)(B)(ii)條:有受迫害之虞之外國人,移民官應加以留置,考量其庇護之申請

235(b)(1)(B)(iii)條:若移民官認為該外國人顯無受迫害之虞,應即下令其謝開美國,無須進一步舉行聽證或覆審。

235(b)(1)(C)條:規定外國人對移民官所下達之出境命令,限制與禁止外國人對上開命令提出行政救濟

235(b)(1)(D)條:根據本法第275(a)條(對非法入境外國人科處6個月到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及276條(對觸犯刑事法令之外國人,科處10年至20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之規定,對外國人所作出之遣送命令,法院對上開命令沒有司法審判權(即法院無權審查上述之遣送命令)

235(b)(1)(E)條:係規範庇護官之定義

235(b)(1)(F)條:係規範235(b)(1)(A)條之規定(無證件之外國人應即被移民官下令離開美國,例外情形,可申請政治庇護),不適用於(shall not apply)於與美國政府尚未建立外交關係之西半球國家之人民。

[85] 本法I.N.A 235(b)(1)規範之對象係有關對入境時與未經核許入境者,移民官對該等外國人所作之調查及遣送命令。

[86] 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158章計有以下之條款:從2342、2343、2344、2345、2346、2347、2348、2349、2350、2351等條文。

[8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a)(2)

[88]I.N.A 第 235(b)(1)(B)條係規範移民局庇護官員對外國人申請庇護案件之審查。

[89] I.N.A 第212(a)(2)條係規範外國人因觸犯刑事案件,故不具有入境之資格。

[9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a)(3)

[9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

[9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1)

[9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2)

[94] 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158章2342條規定,此處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並非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而係屬於巡迴上訴法院(D.C. Circuit)。 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158章第2342條規定以下事項: 上訴法院對以下案件有專屬之司法審判權,可對其作出裁定無效、撤銷、中止,或決定其是否具有效力:

2342(1)條:聯邦通訊委員會(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的所有確定行政處分(all final orders)。

2342(2) 條:農業部長(the Secretary of Agriculture)的所有確定行政處分(all final orders)。

2342(3)(A) 條:交通部長所作成之所有的行政規則 、命令及行政處分。

2342(3)(B) 條:聯邦海事委員會(the 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所作成之所有的行政規則 、命令及行政處分。

2342(4) 條:能子能委員會(the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所作成之所有確定行政處分(all final orders)。

2342(5) 條:地面運輸委員會(the Surface Transportation Board) 所作成之所有的行政規則 、命令及行政處分。

2342(6) 條:根據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第812條所作成之所有確定行政處分(all final orders)。

2342(7) 條:根據美國聯邦法律第49篇第20114(c)條之規定,所有終局之行政救濟機關(all final agency)所作成之行政處分(actions)。

由上述第2342條之規定,可推論出在美國I.N.A.之司法審查救濟制度中,移民法官及移民上訴委員會之角色與定位(兩者均隸屬於美國司法部之下),應屬於行政機關之性質,而非司法審判機關,故移民法官對外國人所作成之遣送出境命令,係為行政機關對外部所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司法審判機關所作成之司法判決,故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2342條規定,上訴法院所審查之標的案件,清一色是美國聯邦政府相關委員會等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若非常勉強地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相作比擬,此處之美國巡迴區上訴法院之管轄權,類似於我國之高等行政法院,但其管轄之範圍,則較我國之高等行政法院狹隘許多(我國有確認、撤銷及給付訴訟)。

[9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3)

[96] 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158章第2349條亦有同樣之規定,即原告向上訴法院起訴之行為,並不會中止行政機關所發佈行政命令施行之效力。假若上訴人申請停止行政機關所發佈行政命令之效力,巡迴上訴法院在舉行聽證5天之前,須通知司法部長及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假若執行上開行政機關之命令,將對原告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失時,在巡迴上訴法院舉行聽證調查程序之中,上訴法院可先行中止上開命令之執行,直到上訴法院正式對上訴人作出裁定之後。

[9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4)

[9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5)

[99] 根據美國聯邦法律第28篇第158章2347(b)條之規定,上訴法院可以採取以下之措施:1、將案件發回原行政機關,並令其依法舉行聽證及調查程序;2、若上訴人無法提出新證據,則維持行政機關之原決定;3、將案件移轉到上訴人住居所或辦公處所地之聯邦地區法院。

[100] 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201條。

[10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6)

[10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7)

[10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8)

[10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b)(9)

[105]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c)

[10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c)(1)

[10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c)(2)

[10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d)

[10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d)(1)

[11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d)(2)

[11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

[11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1)

[113]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2)

[114]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3)

[115] 於一個對哥倫比亞區美國地區法院(in an action )之訴訟。

[116]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3)(D)

[117]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4)

[118]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e)(5)

[119]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f)

[120]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f)(1)

[121]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f)(2)

[122] 此部分係參閱I.N.A 第242(g)

[123] 儘量以規定在具有法律層次位階為宜,而非規定在行政命令中。因為,行政命命之規範,很多本國人均未聽過,更遑論是外國人。且,具有法律位階之入出境管理法律,如目前正在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較有可能翻譯為英文,而英文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似乎更可讓外國人了解其權利與義務。

[124] 如能增加遣送出境之聽證制度,對外國人人權之保障,似更為完備。不過,亦須考量國情及經費等相關因素。

[125] 在我國之外國人,是否可對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學者蔡庭榕及刁仁國氏均持肯定之看法,其認為:
【我國管理外國人法規中,雖對外國人受違法處分而權利受損害時,相關法令中未明文規定救濟途徑。但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最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及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最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原條文第一條參照)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縱然該二法條文中「人民」,並未指明含括外國人,而行政救濟係因行政機關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導致人民之權利受損時所提供之救濟,質言之,人民之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則僅屬於將違法之行政處分去除之權利保護,性質上,應為屬於自然法色彩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所涵蓋,正當法律程序本係為防止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的自由和權利之非法侵犯,所賦予人民事後救濟管道之原則,因此,祇要是人,無論中外,就應享有的權利,此亦為「公民及政治盟約」第十三條之所以賦予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並有權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覆判,以及委託代理人到場等法定程序之意旨。是以,從權力性質上言,賦予外國人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應該是民主法治國家所當為。以上請參閱蔡庭榕、刁仁國,「論外國人人權 ─ 以一般外國人之入出境管理為中心」,發表於中國憲法學會與中央警察大學所合辦之「外國人人權」學術研討會論文,民國88年3月。筆者之看法,亦同蔡、刁兩人之見解,即外國人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其有行政救濟之權利。

[126]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127]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128]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129]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130]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131]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132] Families For Freedom (2010),facing Deportation,https://familiesforfreedom.org/facing-deportation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