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平等權論台灣新住民配偶入籍及生活權益保障
 

柯雨瑞**蔡政杰***


【要目】

壹、前言
貳、平等權之涵義
參、大陸配偶在臺入籍之法規及申辦程序
一、團聚
二、依親居留
三、長期居留
四、定居
肆、外籍配偶在臺入籍之法規及申辦程序
一、外僑居留
二、歸化國籍
三、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
伍、從平等權探討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入籍權益之衡平性
一、結婚來臺申請入籍之年限問題
二、保證人問題
三、定居數額問題
四、財力證明問題
五、入出境證件問題
陸、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現況與面臨之困境
一、在臺從事違法行為之後續處置情形
二、集會遊行及結社
三、學歷認證及受教育權
柒、我國對精進大陸及外籍配偶入籍與生活權益之可行因應對策
一、大陸配偶之入籍年限應與外籍配偶趨於一致
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保證人制度應可限於團聚階段實施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組織政黨)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基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六、財力證明之標準宜具有衡平性
 捌、結論與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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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統計資料,自76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我國外籍配偶人數計有15萬2,823人,其中女性占91%,計有13萬9,399人,又以越南女性配偶8萬6,947人為最多;而大陸配偶計有30萬3,119人,與外籍配偶合計共有45萬5,942人,占我國總人口數接近2%,已具有一定之人口規模,不容忽視她(他)們在臺之生活權益及需求,再者,依其身分別,又均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與我國家庭社會關係密不可分,國家確實有責任主動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相關問題。
  大陸與外籍配偶結婚來臺後,由於兩者身分區別因素,其在臺生活權益亦有所差異,且申請來臺之法令依據亦不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所適用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辦法,而外籍配偶則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雖然在法令規定有其差異性,惟不論是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既然同為國人配偶,在家庭生活之權益方面,理應是沒有分別,然而本文在探討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現況後,發現兩者之間之法制面與實務執行層面,確實存在著相當大之差異性,其中最為人詬病者,即是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入籍之規定並未趨一致,且從結婚來臺至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年限亦不相同,因而常被人權團體等輿論抨擊,的確有其改善之空間。
  除了入籍年限不同之外,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較受爭議之部分,尚包括有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教育權(含子女教育)、集會結社權、財產繼承權、特殊原因居留權及因違法後之處分權…等,而這些問題均需要政府機關各部門跨域協調,各盡其職責協助解決,因此所牽涉之法令規定及社會資源甚廣,然而,政府機關在嘗試處理大陸及外籍配偶入籍與生活權益衡平問題之餘,仍須考量整體外來人口在臺生活之社會資源分配問題,不能僅顧及具有配偶身分之外來人口,對於其他在臺居留之外來人口之權益,仍應給予相當之重視。基於諸多層面之考量,欲達到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趨近全面性之衡平,仍有相當大之努力空間,恐難收立竿見影之效;再者,兩者權益是否有全面衡平之必要性,亦尚需再予研究討論。
  本文主要係對於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入籍規定探究其衡平性,並對於兩者在臺之其他生活權益平衡作探討,並歸納出以下建議方向:
  一、大陸配偶之入籍年限應與外籍配偶趨於一致;
  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保證人制度應可限於團聚階段實施;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六、財力證明之標準宜具有衡平性。
  本文並對於以上建議方向,進一步提出具體之作為及因應措施,希望能提供政府在處理大陸及外籍配偶之權益衡平問題上之政策規劃之參考,亦能對於新住民配偶在臺生活權益有其正面之助益。
【關鍵詞】大陸配偶、外籍配偶、入籍、新住民配偶、權益衡平、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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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Naturalization and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he Taiwan New Inhabitants Spou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ight to Equality

Ko, Yui Rey Tsai, Chen Chien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al figures of th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of the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from the January of 1987 year to the August of 2012 year, the total population number of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are the 455942; and among the aforementioned two groups, the foreign spouses population number are 152823; on the other hand, the Mainland China spouses population number are 303119. Among the aforesaid foreign spouses, the female foreign spouses population number are 139399; and it can account for 91% of the total foreign spouses. Among the female foreign spouses, the Vietnamese female spouses population number are 86947; and it can account for the most population of the female foreign spouses. From the Taiwan population percentage perspective, the total population percentage of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is about 2%, and cannot overlook their living rights and needs. Because the aforementioned people all are the spouses of the Taiwan nationals and they all have inseparable relations to the Taiwan society, our government should have the responsibilities to take necessary initiatives to care about the living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in Taiwan area.
  Due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both aforementioned group identities, the livings rights and the legal basis for them coming to Taiwan and naturalization are also different.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Mainland China spouses coming to Taiwan and naturalization are 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 and its rules. On the other hand,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foreign spouses coming to Taiwan and naturalization are Immigration Law and Nationality Act. The aforementioned two groups apply for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Regardless of the people from the Mainland China or foreign countries, since they have became the spouses of Taiwan nationals (citizens),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family living should not be different. On the practical dimension, however, differences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family living indeed exist. The most criticized part by the human rights groups is the naturalization which exists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leg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The timing length for obtaining identity card (ID) is also not consistent. Furthermore, the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between the two groups are also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Among these differences, the more controversial parts include following dimensions : the right to work, the right to examination for holding a public post, the right to education ( including the education of their children), the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the right to inheritance of property, the right to residence for special reasons, and the punishment mechanism for illegal activities and behaviours. For the vast majority of these issues, it needs our various governmental agencies making their best to solve these difficulties and requires inter-ministerial coordination. In order to achieve above goals, a wide range of regulations and social resources are involved in. When Taiwan governmental agencies trying to solve the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the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aiwan local citizens and the whole resources allocation issues are also necessary taken into account.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comprehensive equality of the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wo groups, there is considerable efforts leave for Taiwan to do and cannot be achieved immediately. Furthermore, the necessity for the comprehensive equality of the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wo groups still needs to be assessed.
  This paper mainly explores the equality of naturalization statutes and the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This article summarizes and proposes following suggestions : 1. the timing length for naturalization of two groups needs to be consistent and equitable; 2. the guarantor mechanism for Mainland China spouses coming to Taiwan can be limited to the reunion phase; 3. both the punishment criterion for illegal behaviours and the right to family reunion and life of the aforesaid two groups need to be consistent and equitable; 4. the right to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for Mainland China spouses needs to be protected; 5. the education degree certification criterion for the above-mentioned two groups also need to be consistent and equitable; 6. the criterion of financial certificates for the preceding two groups also need to be consistent and equitable. For the aforestated proposed suggestions , this article also submits concrete 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s hoping to provide positive and useful assistance to the relevant governmental departments for solving the equality issues of naturalization statutes and the liv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he foreign spouses and Mainland China spouses..
【Keywords】
Mainland China spouses, foreign spouses, naturalization, new inhabitants spouses, equality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right to e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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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在全球化(globalization)產生之影響之下,國際間之人口移動狀況已經非常普遍,形成所謂之移民現象(migration phenomenon),較為常見之移民類型有家庭性移民(family migration)、經濟性移民(economic migration)、人道主義性移民(Humanitarian migration)及國際學生(international student)[1],由於家庭性移民是由兩個不同國家人民結合,進而影響至兩個家庭之發展,相較於其他類型之移民而言,家庭移民對於移入國之影響是較為深遠,往往會對移入國之文化、教育、社會等問題會造成衝擊,是國家政府需要關懷之重要族群之一;而家庭性移民之主體主要是配偶,經由配偶結婚移入後,再產生延伸性之移民,如配偶之父母或親生子女,始形成移民家庭。由於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間之歷史背景和特殊之政治關係,對於家庭性移民之定義,除有外籍配偶之外,另有大陸配偶,本文將之合稱新住民配偶。
  本文所探討之大陸及外籍配偶之「生活權益」,係指國家與人民間之權益關係,即為國家可賦予居住於該國境內人民之權益,然而,居住在同一國境內之人民涵蓋對象甚多,包括具有該國國籍之國民、具有該國參政權之公民、因就學或就業等因素居住該國之居民、因婚姻或親屬關係移居該國之新住民……等,究竟對於國內不同身分之人民,應賦予何種權益及考量彼此間之衡平性,仍屬平等權之範疇。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規範之對象,為中華民國人民,而非國民、公民,即泛指居住在中華民國領域之人民皆屬之,也就是一般常言道「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觀念。
  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2],憲法第7條所稱之平等,並非指絕對的、機械式之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以,我國憲法保障之平等是實質之平等,本質相同事物需為同等處理之平等,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務,則在具有正當理由之下,是容許有差別待遇。故在國家主權為重之前題之下,國民、公民、居民、新住民…等,其本質本存在明顯之差異性,對於不同身分之人民,當然不採取絕對性之平等,而會產生差別之待遇,但只要差別待遇之實質內容,將對不同身分之人民,均達到相對平等之效果,即可以達到所謂之權益衡平。故所謂權益之衡平,並非單純地欲將不同身分人民之權益統一化,如此,反而不符合憲法平等權之精神,也非本文所欲探討之權益衡平之意涵。
  在先進之民主法治國家內,國民、公民、居民、新住民等身分容易區別,亦可輕易辨別其權益差異性,少有爭議存在。但就台灣而言,對於同為新住民身分之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部分,是否仍可主張依憲法精神而為平等待遇,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應將兩者視為本質不同之人民,而就實質平等精神給予差別性之待遇?承前所述,兩岸有其歷史背景及特殊政治關係,非屬一般國際關係理論可為闡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下,兩岸之間是屬於地區對地區之關係;相較於外國人身分之外籍配偶,則是國與國之關係,若就此觀點,筆者認為,相較於其他地區人民與其他國家人民,上述兩者在本質上,是存有差異性,所以雖同為新住民之身分,仍應就各別實質之權益,探討彼此之間之衡平性;在此種之邏輯下,係可以允許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事),而非單純機械式之平等待遇。
  但是,若從家庭權之角度加以檢視,不論是外籍配偶或是大陸配偶,均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在臺均應享有國家給予人民家庭生活權之各項利益,此又令兩者之間,具有同質性之身分;然而,一方面是法治觀點下之差別待遇,另一方面是人權保護觀點下之平等待遇,兩者在權益維護是大相逕庭,雖然本文主要是在探討外籍及大陸配偶之權益衡平問題,但卻也無法避免須處理法治與人權之衝突性問題[3]
  根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統計資料,自76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我國外籍配偶人數計有15萬2,956人,其中女性占91%,計有13萬9,457人,又以越南女性配偶8萬6,947人為最多;而大陸配偶計有30萬3,119人,與外籍配偶合計共有45萬5,942人[4],占我國總人口數接近2%,已具有一定之人口規模,不容忽視她(他)們在臺之生活權益及需求,再者,不論是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均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與我國家庭社會關係密不可分,基於國家保護國民家庭權益之立場,對於新住民配偶生活上各項權益問題自然需要重視及關懷。然而,我國對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規範之法令有所不同,大陸配偶申請在臺居留所適用主要之法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所適用之主要法令,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亦因上揭兩法令所訂立規範之對象不同,制訂之時空背景亦有差異,對於大陸及外籍配偶之權益規範亦不盡相同,由於兩岸之政治因素使然,我國對於大陸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之規定,相較一般比外籍配偶嚴格。但隨著兩岸關係之逐步改善,我國已漸漸淡化對於大陸地區之敵意,且基於家庭倫理及國際人權之考量,對於大陸配偶之各項權益及待遇亦逐漸趨向與外籍配偶達成一致性。
  目前我國政府對大陸之政策係採漸進式開放[5],但是在2008年之前,由於執政黨對於兩岸政策採取較為保守之態度,兩岸之間,除了社會交流[6]之外,其他不論是經濟、觀光、政治、軍事等交流,幾乎處於停滯狀態,但在政黨輪替之後,我國與大陸地區簽訂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簡稱ECFA),開啟兩岸經濟交流之門;簽訂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開啟陸客來臺觀光之門,循序改善兩岸交流之模式,但唯有政治與軍事方面,至今仍然未有任何開放交流情形[7]。亦由於兩岸之間之政治關係,仍是處於一種潛在性之敵對狀況,故臺灣地區之國安單位,仍將相關大陸事務與人民,列為控管之對象,因此欲將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權益衡平一次性調整到位,以目前兩岸情勢而言,仍有其困難度。
  然而因政府無法一次解決所有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權益衡平之問題,造成不少移民團體反彈,其中最具爭議性之議題,是大陸配偶在臺取得身分證之年限,要比外籍配偶多出2年之問題。雖然,馬英九總統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邀集國內關懷新移民之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與相關部會首長座談時[8],即表達相當關心新住民配偶生活權益等問題,且兩岸關係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亦曾表示,關於大陸配偶建議應與外籍配偶取得身分證之時間一致之問題,馬總統及當時陸委會主委賴幸媛都相當重視,且陸委會已依總統指示,將比照外籍配偶制度修正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年限之規定,以落實「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平權」政策方向[9],陸委會業已於101年11月8日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送行政院院會通過,刻正送立法院審議之中。究竟欲達到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入籍程序上之各種權益衡平,是否單憑修正現行相關法令即可達成?又或實際上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本文嘗試從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外籍及大陸配偶之入籍權益規範著手加以探討,主要之目的,係擬針對於外籍及大陸配偶之在臺入籍規範與相關生活權益保障議題之衡平性,進行比較與分析。再者,針對上述議題之現況加以研究,希望對所有新住民配偶在臺之生活權益有正面之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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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平等權之涵義

  本文因考量須對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入籍規範與相關生活權益保障議題之衡平性,進行比較與分析,故擬先就平等權之涵義進行討論與剖析。以下,擬探討平等權之真實涵義;平等權(right to equality)是屬於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之一種,與平等權意義相同或相(近)似之語詞,計有:平等原則(principle of equality);法律上之平等權(legal equality);法律之前之平等權(Equality before the law;The rights to equality before the law);不受差別(區別)待遇(歧視)權(right not to be discriminated against);禁止差別(區別)待遇(歧視)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機會平等權(Equality of opportunity;Equal opportunity);機會平等理論(Theory of equal opportunity);公平機會之平等權(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免受差別待遇(歧視)權(The right to freedom from discrimination)及平等原則(the principle of egalitarianism)等。
  在探討有關平等(Equality)與禁止差別(區別)待遇(歧視)(Non-Discrimination)之問題時,有必要從國際人權條約加以著手。依據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條之規範,「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之國家或領土之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之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託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之情況之下。」在上述之條文中,特別強調之核心重點,係為個人根據本宣言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其他身分、所隸屬之國家政治及行政等等之因素,作出任何區別。亦即,每一位個體,均以平等之方式,享有世界人權宣言所保障之一切權利和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所揭示之平等,主要係著重於禁止任何形式之區別。
  再者,依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為ICCPR)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在上述之規定中,特別重視於個人所享有本公約之權利之保障之方式,係以一種無差別待遇之形式加以實踐。亦即,禁止針對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之因素,作出任何之區別待遇。
  儘管上開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禁止就個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及自由,作出任何差別式之對待。然而,並非所有針對於不同之人別與群體所作出之區別處遇,均可被視為差別對待。事實上,針對人別所作出之差別待遇,如其擬欲追求客觀及合法之目的,且在手段之運用上,上述之區別手法(手段),具有合理性;換言之,係採用合理化之手段,此時,上述之人別差別待遇,可被加以正當化[10]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簡稱為HRC)曾針對於差別(區別)待遇下定義,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範體系中之差別(區別)待遇(discrimination),乃指植基於各種之理由,諸如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等等之因素,進行區別對待、排拒(斥)、限制或設定優先權利之作法;且此等之區別措施,對於任何人站在平等之基石上(on an equal footing),所認知(the recognition)、享有(enjoyment)或行使(exercise)之所有權利或自由(all rights and freedoms),會產生一種無效或損害(破壞)之目的或效果(has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nullifying or impairing)。依據上述HRC之意見,區別化之措施(手段),須對於權利或自由,產生廢棄、無效或損害之目的或效果,始符合差別(區別)待遇之定義[11]
  承上所述,HRC認為任何人站在平等之基石上,所享有之權利或自由之意含,並不意味著對於每一個個案(情境)而論,均需採取相同之對待(處置)( does not mean identical treatment in every instance)。HRC並以ICCPR第6條第5項為例,闡釋上述之法理。根據ICCPR第6條第5項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上述之規範,即是採用一種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然而,即使ICCPR第6條第5項採取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仍是屬於合法之作法,並未違法。由此,亦可發現,針對於不同個案之案情,採取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仍是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12]
  站在ICCPR締約國之立場,締約國為了保障平等權之實踐,有時,須針對於會產生或有助於造成被ICCPR所禁止之永久性差別(區別)待遇之情境,採取主動援助弱勢族群行動(to take affirmative action,或稱為反歧視行動、平權行動)之作法,俾利於削減或消除上述之不利條件之發生(in order to diminish or eliminate conditions)。舉例而言,假若於某一個締約國之境內,對於特定之人口族群而言,存在著共通性之情境(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a certain part of the population),此種之情境會妨礙或損傷該特定人口族群對於人權之享有(prevent or impair their enjoyment of human rights);此時,主權國家須採取特定性之行動,以利矯正上述之情境。主權國家為了達到矯正上述不利之情境(to correct those conditions),有可能會針對上述特定之人口族群,在一定之時程之內,就特定之事項部分,採取特定處遇之作為(the State should take specific action);而此種特定處遇之作為,若與其他人口族群相較,則具有特定優先處置(遇)之性質。假若主權國家係基於為了矯正特定之人口族群遭受歧視之問題,所採取上述必需之特定優先處置(遇)之措施,則在ICCPR之法律規範下,此係屬於合法之差別處遇作為[13]
  再者,ICCPR第26條就有關於平等權涵義之規定方面,亦作出相對應之規範。根據ICCPR第26條之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依據上述ICCPR第26條之規定,人人均有權享有法律上之平等權利,且此種之平等權,不受任何之歧視,並受平等之保障。根據HRC審理個人(受害人)控訴加害國違反ICCPR第26條相關案件之意見與看法,HRC認為所謂之「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the right to equality before the law),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and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無所歧視」(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之真實性意義,乃在於其與國家採取之差異性處置(措施)(treatment discriminatory)之間,並非具有完全之差異性(does not make all differences );亦即,兩者之間,並非完全之不同。換言之,兩者有可能具有部分之相同性。在ICCPR第26條之法律意涵之下,植基於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reasonable and objective criteria),所採取之差異性措施(作為)(differentiation),並不等同於ICCPR第26條所禁止之任何差別化歧視(does not amount to prohibited discrimination)。而HRC之任務,即在於審查締約國所採取之上述差異性措施(作為),是否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14]。假若上述之差異性(區別性)措施,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則此種差異性(區別性)措施,並未違反ICCPR第26條所禁止之任何差別化歧視之規定。反之,假若上述之差異性(區別性)措施,未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則此種差異性(區別性)之措施,業已明顯地違反ICCPR第26條所禁止之任何差別化歧視之規定。
  此外,「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亦有關於平等權及禁止歧視之規定;根據上述憲章第2條之規範,「人人均有權享有本憲章所確認和保障的各項權利和自由[15],不因種族、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到歧視。」第2條所指之各項權利,包括第3條之平等權。有關於平等權之規定,係規定於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3條之中,依據同憲章第3條之規範,「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人人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在美洲地區,有關於平等權之法律保障(Right to Equal Protection)法制方面,係受到美洲人權公約[16](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簡稱為ACHR)[17]第1條及第24條之保障(平等保護之權利)。依據上述ACHR第1條[18]第1款之規定,「本公約各締約國承允尊重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和自由(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respect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recognized herein),並保證在它們管轄下之所有之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to ensure to all persons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the free and full exercise of those rights and freedoms),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出身、經濟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會條件(for reasons of race, colo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economic status, birth, or any other social condition)而受到任何歧視(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依據上述ACHR第1條第1款之規定,個人在行使ACHR所承認之各項權利和自由時,不會受到任何之歧視。因ACHR第1條第1款所指之各項權利和自由,實已包含第24條之平等權。再者,ACHR第1條第1款亦特別強調個人在行使各項權利和自由之際,不受到任何之歧視。綜上,在ACHR第1條第1款之中,似已包括某種程度之平等權意含[19]
  另外,依據上述ACHR第24條之規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們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法律之平等保護。」ACHR第24條之中,所謂平等權之概念,係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處之平等權,特別重視於「法律之前」(before the law),人人平等。而所謂之「法律之前」,乃指受到法律之平等保護(to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ACHR第24條為了再次突顯個人受到法律之平等保護,故明文規範係以「不受歧視」(without discrimination)之方式,受到法律之平等保護。
  「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簡稱為IACHR)對於ACHR第24條平等權之真實意涵,作出(表達)以下之看法[20];首先,在概念上,ACHR第24條平等權之意涵,並不完全地等同於ACHR第1條,兩者之規範體系及內容,不盡相同。但,就某種程度而論,ACHR第24條平等權之規範重申ACHR第1條之規定。IACHR為何作出如此之見解,因ACHR第24條之重點,在於保障平等權之概念,而所謂之平等權,係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禁止所有源自於法律上之規制(範),而採取差異化(區別化)之待遇。
  IACHR指出「平等」之概念,係直接源自於人類家庭之完整性(單一性、統一性)(springs directly from the oneness of the human family),同時,「平等」概念被連結至個人之基本尊嚴(is linked to the essential 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平等原則」與「特權原則」是無法妥協(cannot be reconciled with);所謂之「特權原則」,乃指某一個群體自恃(覺)具有優越感(perceived superiority),遂主張其擁有受到特殊處遇之特權權利(the right to privileged treatment)。此種之「特權原則」,無法與「平等原則」相容。「平等原則」與「特權原則」之間,兩者具有互斥性。「平等原則」亦無法與「次等化(劣等化)原則」進行調和,而所謂之「次等化(劣等化)原則」,乃指將某一群體標示為「次等化(劣等化)」人口(characterize a group as inferior);與其他正常之一般人相較,係屬於較低劣之人口,因其具有「次等化(劣等化)」之屬性,故對其所應享有之權利,以一種具有敵意性或差異化之方式,加以對待。亦即,以敵意或區別化之手段,對待上述已被標示為「次等化(劣等化)」之人口。如以違背個人所具有之獨特性及同源性之人類屬性,對其施以差異化(區別化)之處遇,則此種差異化(區別化)之對待方式,是不被許可,業已違反ACHR第1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上述之「特權原則」與「次等化(劣等化)原則」,均同時違反ACHR第1條及第24條之規定[21]
  有關於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之起源方面,兩者均是與生俱來地源自於人類全體所共有之尊嚴及價值之完整性(單一性、統一性)(the oneness in dignity and worth of all human beings)。IACHR認為並非所有在法律層級上之差異化(差別化)處遇(對待),均構成差別對待(not all differences in legal treatment are discriminatory);亦即,並非所有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for not all differences in treatment),均會違犯人性尊嚴(are in themselves offensive to human dignity)。IACHR並轉引歐洲人權法院(簡稱為ECHR)之見解,即從大多數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實務運作之經驗中,可抽取出以下若干之原則,假若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方式(difference in treatment),手段本身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has no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此時,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即會具有歧視性(is only discriminatory),違反禁止歧視原則。ECHR認為就事實上之不平等而論,為了解決事實上之不平等(certain factual inequalities),在法律層級上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所造成之不平等,有可能會被加以合法化(legitimately give rise to inequalities in legal treatment),且並未違反正義(公正)原則(do not violate principles of justice)。上述於法律層級上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其本身之屬性,具有工具化之性質(may in fact be instrumental),亦即,它是一種工具,亦是一種手段,並非最終極之目的;真正最終極之目的,係在於達到正義(公正)(in achieving justice),或保護處於脆弱之法律地位之人口(or in protecting those who find themselves in a weak legal position)。為了達到上述之目的,在手段上,有可能會使用上述法律層級上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於上述之情形下,差異化之處遇(措施)未違反正義(公正)原則。ECHR並指出,對於缺乏足夠能力,以保護其本身利益之青少年,或心智有缺陷之人,基於法律上之要求,所施加之限制,無法被視為係基於年齡或社會地位之理由,而加以歧視。雖然,上述之限制措施,是屬於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但因真正最終極之目的,係在保護上述處於脆弱之法律地位之人口。故,上述之限制措施,未違反正義(公正)原則,它已被合法化[22]
  根據IACHR之見解,假若差異化處遇(措施)具有一個合法化之目的(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has a legitimate purpose),且採取差異化處遇(措施),並未導致發生違犯正義(公正)(it does not lead to situations which are contrary to justice)、情理(reason)與事務之本質之情事(the nature of things),此時,上述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並非屬於一種差別歧視作為,不構成歧視(no discrimination exists)。
  以大陸與外籍配偶入籍之規範為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需通過我國語文能力之測驗,陸配辦理定居則無需相關語文能力測驗,其主要原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原與我同文同種,在我國生活並無語文溝通之障礙,但為使外籍配偶在我國生活無虞,則必須確定其對我國語文有基本之認識,此即所謂之合法化之目的,且未違反公義之情形。
  國家對於個人所施加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在符合一定之要件(條件)下,並不構成歧視之要件。上述所言及之一定要件(條件),乃指國家係基於實質上及事實上之差異性之故(are based on substantial factual differences),而運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且國家所欲追逐之法律上目的(the aims),與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these differences),兩者之間,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there exists a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of proportionality)。國家所欲追逐之法律上目的,不應具有不正義(不公正)(These aims may not be unjust)、不合理(unreasonable)、恣意獨斷、任意善變、暴虐專橫之情形,或有背於人類之基本完整性與尊嚴(they may not be arbitrary, capricious, despotic or in conflict with the essential oneness and dignity of humankind)。根據IACHR之上述見解,國家基於合法化之目的,對於特定人口所採行之差異化處遇[23],兩者之間,如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則對於個人所施加之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不應被視為是一種歧視性作為。IACHR於審查某一個案是否符合平等權之要求時,係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之重大標準。如國家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符合比例原則,則未違背平等原則;反之,如國家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則違背平等原則[24]
  在台灣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文[25]之中,亦有針對於平等權之說明(解釋)內容[26]。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其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判斷之基準,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如將台灣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文與上述IACHR有關平等權之見解,相互進行比較,可發現台灣強調差別待遇之手段(工具)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須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或稱為實質關聯性);亦即,兩者具有一定程度(實質化)之相關性。相對而言,IACHR則強調合法化之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手段)之間,須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以上兩者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不過,IACHR考量實際之現實狀況,亦即,任何政府有可能會面臨頗為特殊之情境,在此種狀況下,IACHR對於平等權之審查標準,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上述之特殊情境,國家因基於公眾福祉之考量(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welfare)與需求,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或多或少地偏離上述IACHR建構之標準(departures to a greater or lesser degree from the standards);換言之,國家基於合法化之目的,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手段,目的與手段兩者之間,或多或少地偏離合理化之比例關係,此時,究竟是否仍符合平等權之原則?IACHR主張在上述之情境下,基於公眾福址之考量因素,可加以正當化(合法化)(may justify)[27]
  此處,所處理之議題,係為一種「價值」(dealing with values)之課題;亦即,國家在面對真實之情境下,須採取具體之面向(take on concrete dimensions),俾利處理所面臨之問題;就每一個個案而論,國家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究竟是否仍符合平等權之真義?存在著某種程度之「判斷餘地」(a certain margin of appreciation)。假若國家係基於公眾福祉之考量與需求,即使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業已偏離上述IACHR所建構之審查標準(departures from the standards),仍可加以正當化(合法化)。然而,究竟偏離至何種之幅度,始未構成正當化(合法化)?此即為上述「判斷餘地」之課題。基本上,IACHR承認上述「判斷餘地」之存在,並容許由國家加以自行表述。以上,係國家在處置較為特殊化之情境時,IACHR對於平等權之審查標準,容許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28]
  在歐洲方面,根據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本公約亦有稱為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14條之規範,「人人對本公約列舉之權利與自由之享受(The enjoyment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Convention),應予保證,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的出身、同少數民族之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shall be secured without discrimination on any ground such as sex, race, colour,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association with a national minority,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上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規範重點,在於禁止歧視(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
  歐洲人權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簡稱為ECHR)認為假若差異化處遇(措施)(the distinction)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has no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此時,則違反平等對待之原則。如何評量上述是否存在正當性(合法性)?ECHR指出評估之方法,係考量在民主國家中所普遍施行之原則(the principles which normally prevail in democratic societies),即須考慮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措施)效果之關聯性(in relation to the aim and effects of the measure under consideration),換言之,須考量目的與差異化手段所產生之效果之關聯性。如擬對於上述歐洲人權公約所揭示之諸多權利,進行差異化之處遇(措施),不應被限制為僅是追求合法化之目的,尚須進一步考量目的與差異化手段之比例性關係;假若所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與欲被加以實踐之目的(the aim sought to be realized),兩者之間,未具有合理化之比例性(there is no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of proportionality),則很有可能會違犯上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之規範。亦即,違反平等地對待之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treatment is violated)[29]
  上開ECHR之見解,在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之解釋文中,亦有相類似之意旨。根據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文之內容,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第六八二號及第六九四號,均有相類似之規定)。上述ECHR所指稱須考慮「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措施)效果」之關聯性,約略近似於我國大法官所闡釋之以下論理,即採取差別待遇之分類(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須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實質關聯性)。
  對於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諸多事項與範疇,ECHR認為國家機關仍保有選擇措施(手段)之裁量自由(remain free to choose the measures);如國家機關認為對於上述之事項與範疇,選用某種之措施(手段),係屬於適當(which they consider appropriate),則國家機關擁有自由之權限,決定選用何種之措施(手段)。ECHR於審理個案之案情時,係聚焦於國家機關所選擇之措施(手段),與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之間,是否具有一致性(the conformity of those measur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vention)。亦即,ECHR審查上述之措施(手段),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30]
  承上所述,ECHR所指稱之國家機關保有選擇措施(手段)之裁量自由部分,在台灣司法院釋字第697號第698號之中,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於釋字第697號之理由書中,大法官認為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稅,係基於國家經濟、財政政策之考量,自非恣意。是本條例第八條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於司法院釋字第698號之中,大法官指出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七○號令釋[31]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大法官另外亦指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根據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98號之意旨,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係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立法裁量並非恣意。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97號第698號所指立法裁量之自由,此即為ECHR所指稱之國家機關對於差異化處遇(措施)手段之選擇,係具有裁量自由。國家機關擁有自由之權限,可自由決定選用何種之差異化處遇(措施)手段,尚難謂為恣意,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ECHR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之規範內容,業已發展出更進一步之審查標準。亦即,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whose situations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國家須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加以回應;如國家未採用差異化之處遇(措施)(fail to treat differently persons),則須符合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之要件。如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without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在此種狀況下,國家未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消極性不作為(fail to treat differently persons),已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之規範。依據ECHR上述之見解,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事項,國家有義務採行差異化處遇(措施)加以回應。假若國家採行消極性之不作為,則須舉證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之存在,俾利於將上述消極性之不作為,加以正當化(合法化)[32]
  在「判斷餘地」之領域,ECHR亦與IACHR之見解,具有若干之相似性;ECHR亦承認締約國擁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在其他方面具有相似性之情境之下,究竟可否將國家採取之某一種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加以正當化(合法化)?及上述之正當化(合法化),本身可容許何種程度範圍之變異性(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differences)?ECHR認為締約國擁有「判斷餘地」。此處所欲處理之問題,係聚焦於將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加以正當化(合法化)之課題。在此一課題之上,國家擁有「判斷餘地」[33]
  一旦權利受損害個人質疑上述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之合法性,並將案件提交於ECHR;如被控告國家有意圖擬說服ECHR,將其所實施之差異化處遇(措施)( a difference in treatment),特別是以排他性之作法,基於性別或源自於婚姻之出生別(particularly if it was based exclusively on gender or birth out of wedlock)之差別性措施,視為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所要求之合法化之差別性作為(as a legitimate differentiation under article 14)。此時,被控告國家有法律上之義務,須提交具有非常重大性之理由(very weighty reasons)至ECHR,用以證明其所實施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具有正當性(合法性)[34]
  此外,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簡稱為高專辦,亦有譯為委員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簡稱為OHCHR)之見解,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原則具有以下重要之特性[35]
  1、所謂之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之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在國際法體系下之意義,並非指施加於人類身上之所有差異性(差別性)之措施(does not mean that all distinctions between people),均構成非法(are illegal);
  2、施加於人類身上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如符合以下之構成要件,即屬於合法(Differentiations are legitimate):(1)國家透由追逐一項合法化之目的(pursue a legitimate aim),諸如採行主動援助弱勢族群之行動(或稱為機會均等行動、平權法案之行動)(affirmative action),俾利於處理事實上已存在之不平等情事(to deal with factual inequalities);(2)就目的而言,是合理的(are reasonable in the light of their legitimate aim);
  3、在國際人權法之體系下,國家所採行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如符合以下之情形,則屬於非法之性質,且與國際人權法之規範有所衝突:(1)被聲稱採行差異化處遇(措施)之目的(purposes for differential treatment),無法以客觀化之方式,將目的加以正當化(合法化)(that cannot be objectively justified);(2)國家為了達到合法化之目的(to the attainment of a legitimate aim),所採行差異化之措施,目的與手段兩者之間,未具有比例性(不符合比例性)(measures that are disproportionate);
  4、國家為了保障人民之平等權(To ensure the right to equality),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whose situations are significantly different),容許國家機關以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方式對待民眾(States may have to treat differently persons)。
  本文綜整上述HRC、IACHR、ECHR及OHCHR等機關(構)對於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原則之相關見解,可發現上述之原則,具有以下頗為重要之特徵(色):
  1、有關於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之原則,普遍地受到全球及區域國際(人權)法之保障;
  2、並非所有針對於不同之人口(事項)所作出之差異化處遇(措施),均可被視為差別對待(歧視);亦即,並非所有在法律層級上之差異化(差別化)處遇(對待),均構成差別對待(歧視);並非所有差異化(差別化)之處遇(對待),均會違犯人性尊嚴;
  3、並非對於每一個個案(情境)而論,均需採取相同之對待(處置);
  4、針對於不同個案之案情,採取不同方式之對待(處置),亦有可能會符合平等對待及禁止歧視原則;
  5、如國家所欲追求之目的,目的本身具有客觀性及合法性,即真正最終極之目的,係在於達到正義(公正)之誡命要求,或保護處於脆弱之法律地位之人口;目的不應具有不正義(不公正)、不合理、恣意獨斷、任意善變、暴虐專橫之情形,或有背於人類之基本完整性與尊嚴之情形;且差異化處遇(措施)(differentiation)本身亦具有合理性與客觀性,或者,未導致發生違犯正義(公正)、情理與事務之本質之情事;換言之,係採用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手段(工具),則此種之差別待遇,可被加以正當化(合法化);
  6、「平等」之概念,源自於人類全體所共有之尊嚴、價值與人類家庭之完整性(單一性、統一性);
  7、「平等原則」與「特權原則」是無法妥協,再者,「平等原則」與「次等化(劣等化)原則」之間,兩者具有互斥性;
  8、國家所欲追逐之法律上目的,與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兩者之間,須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國家因基於公眾福祉之考量,所採取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如或多或少地偏離合理化之比例關係之標準,是否可判斷為違反平等原則,存有爭議性;
  9、國家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手段,究竟是否符合平等權之真義?存在著某種程度之「判斷餘地」,容許由國家自行表述;亦即,究竟可否將國家採取之某種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加以正當化(合法化)?及上述之正當化(合法化),本身可容許何種程度範圍之變異(化)性,國家擁有「判斷餘地」;
  10、假若國家所採用差異化處遇(措施)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 之正當性(合法性),則違反平等原則;
  11、針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國家須採用差異化 處遇(措施)之手段加以回應;亦即,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容許國家機關以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方式加以回應與處置。如國家未採用差異化之處遇(措施),則須符合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之要件。如未具有客觀化與合理化之正當性(合法性),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根據上述國際公約及國內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於平等權及禁止歧視原則之相關規範與釋憲之見解,檢視目前台灣涉及陸配與外配各種之差異化處遇之措施,可發現以下之重要問題:
  1、目前,截至2012年下半年為止,陸配與外配入籍之年限,尚未具有一致性;政府管制陸配入籍之年限,主要之目的,係因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軍事高度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另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陸配)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一定之適應期間[36],故陸配入籍之年限,最快亦需6年,比外配多2年;用6年之年限,管制陸配入籍之手段,似乎與平等原則有所衝突。主要之爭點,在於陸配除了入籍年限比外配多2年之外,陸配無須具備「國民權利義務的基本常識」;理論上,對於陸配是否具有對國民權利義務與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基本認識,宜透由一定之檢測機制,始可得知,而非增加陸配入籍之年限,此種之作法,造成差別待遇之手段(工具)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未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致於飽受人權團體及學者專家們之批評。故於2012年11月,行政院針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進行修正,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之年限,將與外籍配偶一致,並增訂陸配定居之但書規定,要求陸配必須具備「國民權利義務的基本常識」;上述之修法方向,相較而言,符合平等原則;
  2、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須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保證人,而外籍配偶則無須保證人制度之差異性部分,考量兩岸目前仍處於政治分治與軍事高度對立之狀態,我國政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此一部分之規定,尚可稱符合平等原則;然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保證人制度,根據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似可限於團聚階段實施;
  3、關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未具有一致性方面,政府目前之裁罰標準,明顯地對陸配較為不公,易令人產生重罰陸配、輕罰外配之感受;此種重罰陸配之作法,本身恐未具有合理性與客觀性,易令大陸配偶產生被歧視之感,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針對於相同之逾期居留非法行為,為何陸配須受到較重之處罰?其理由何在?上述爭議性之作法,恐有違反正義之嫌;
  4、關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在台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未具有一致性方面,兩者相較之下,陸配受到更多之管制;基於國安考量,此種之管制,有其正當性;然而,大陸配偶組織政黨之管制年限,高達10年;目前管制10年之手段,是否符合合理化與客觀化之標準,亦有疑慮;除了採取管制之年限外,是否尚可研發其他能同時保障大陸配偶組織政黨之權利,並能達到符合國安要求之管制措施,亦是值得思考之方向;上述國安要求之目的,與管制10年之手段之間,是否存有合理化之比例關係,亦令人產生相當程度之疑慮;
  5、關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未具有一致性方面,陸配之學歷認證,僅承認至高中之學歷,明顯地,會令人產生一種歧視陸配之感受;此種之差別待遇,有可能是屬於恣意,涉嫌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6、關於大陸及外籍配偶財力證明之標準未具有衡平性(一致性)方面,截至2012年下半年為止,大陸配偶已免除財力證明之要求,而外籍配偶無論是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仍須有財力證明之要求;雖然,平等權之要義之一,係對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情境(情事),容許國家機關以差異化處遇(措施)之方式加以回應與處置。然而,財力證明標準之事項,對於大陸及外籍配偶而言,並非屬於具有重大差異性之事項,故目前之上述作法,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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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大陸配偶在臺入籍之法規及申辦程序

  由於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間歷史背景及政治關係所致,在官方交流或法令規範上,彼此之間並不以國與國之地位相待,而是以地區對地區之特殊關係處置,亦因此我國國民與大陸居民之間通婚之相關規定,亦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籍法」等主權地位鮮明之法律規範之,而是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範之。相較於外國人申請來臺簽證之程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程序可謂相當繁雜,概可分為五大類計53種事由[37],僅就大陸配偶從結婚來臺至定居設籍而論,牽涉之法令,即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其申請事由則可分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四個階段,以下將逐一探討各階段之相關法令規範及申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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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團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母法,該條例第10條即明文揭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係採許可制[38],因此,大陸配偶雖與我國國民已有婚姻關係存在,受家庭團聚權利保障[39],但仍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辦法規定申請來臺。大陸配偶與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初次必須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由在臺之代申請人向臺灣配偶戶籍所在地之移民署服務站提出申請來臺團聚,經審核許可後,發給限制停留效期為1個月之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俟大陸配偶入境時,與國人配偶同時在機場國境線上接受面談並通過後,由移民署將其1個月效期之入出國許可證恢復為原有效期6個月[40],俟其入境後,再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始完備結婚之程序。其申請時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含照片)。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三)保證書。
  (四)經驗證之結婚公證書[41]
  若大陸配偶於團聚入境後,未取得在臺依親居留許可即出境,俟再次來臺時,需再重新以團聚事由提出申請案,並提供以下應備文件,惟免再次接受面談:
  (一)申請書(含照片)。
  (二)6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三)保證書。
  (四)已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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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親居留

  在98年法令修正之前,大陸配偶經許可來臺團聚後,原須與我國國民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始得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但因考量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權益衡平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爰於98年7月1日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並於同年8月14日發布施行,將大陸配偶來臺團聚須與我國國民結婚滿2年或已產子女者始得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刪除,修正為僅需大陸配偶經許可來臺團聚後,即可申請依親居留。此次法令之修正似乎正意味我國政府已將大陸配偶團聚來臺停留之觀念視同外籍配偶取得停留簽證來臺之觀念,歸類為申請居留權之前之短暫過度期,因而刪除須結婚滿2年,始能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在民國98年修法以後,通稱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之年限,由8年改成6年之規定。
  大陸配偶一經面談通過取得團聚許可並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後,可檢附以下文件,由大陸配偶本人親自向移民署服務站提出申請[42],其每年申請並無數額限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依親對象設有戶籍並載有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配偶若於來臺團聚前,已在大陸地區備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之相關證明文件,一經許可來臺團聚並完成在臺結婚戶籍登記後,便可立即提出依親居留申請案,從許可在臺團聚至申請依親居留,並無時程上之限制,惟因申請在臺依親居留應檢附文件中必須有臺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健康檢查,而一般醫院完成健康檢查證明需耗時10~14日,且移民署審核依親居留申請案件需5個工作天,因此,實務上大陸配偶自取得團聚許可至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最快需15~19日,與外籍配偶依規定需在15日內辦理外僑居留證之期間已相當接近,相較之下,兩者在辦理居留權之期程,並無太大之差異性。
  早期我國政府並未十分重視大陸配偶在臺居留之權利,若大陸配偶在臺居留期間,其依親對象死亡者,則視為在臺居留原因消失,須撤銷或廢止其在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居留許可證,因此造成許多已取得居留權之大陸配偶被強迫返回大陸地區,無法繼續在臺居住[43];反觀外籍配偶在臺若已取得居留權,其依親對象死亡者,得准予繼續居留[44],兩者之待遇可謂天壤之別,對於大陸配偶在臺居留權益影響甚鉅;因此,移民署在98年8月14日修正發布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如大陸配偶已在臺取得依親居留許可,但有1.依親對象死亡;2.於離婚後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3.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等情形者,不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對於依親對象死亡之大陸配偶,可溯及既往,凡於93年3月1日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依親對象死亡而被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98年8月14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修正生效後,得依該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45];此一法令之修正,展現我國政府對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權益衡平已逐漸重視,而依此規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者,免由本人親至移民署申請,可委託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即可,經移民署審查許可後,發給入境許可暨依親居留證副本,交由代申請人轉發至在大陸地區之大陸配偶,俟大陸配偶入境後,再換發依親居留證。
  早期大陸配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多為經濟因素所致,欲透過婚姻關係來臺從事工作,以提升在大陸地區之原屬家庭之經濟環境,名義上雖為婚姻移民,實際上卻是經濟移民[46],因此,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配偶,絕大多數均會依程序申請來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惟近年來大陸地區經濟環境發展快速[47],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人數亦持續攀升中,歷年累積赴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已達4,474,671人[48],因此兩岸通婚之模式與早期相比較之下,已大有改變,大陸配偶與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比例提高許多,而結婚後,其生活重心及工作環境仍然以大陸地區為主,大陸配偶並不以申請來臺居住為前提而結婚,只在放假或年節期間隨同臺灣配偶來臺作短期停留,探視臺灣配偶在臺之親屬,故均是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然而,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只能取得單次入出境之許可證,相當不方便,若要申請依親居留證,因依法令規定需由本人申請,因此需在臺停留15~19日始能取得依親居留許可,申請人往往因考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職場請假期間無法長達15日以上而放棄申請依親居留,卻又不願每次來臺均要提出申請團聚許可,造成抱怨聲四起。對此,移民署亦基於便民之考量,在法令規範內,同意大陸配偶本人在臺申請依親居留時,僅須先行提供已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完成健康檢查之收據,無須等待檢查結果出爐,移民署可先行受理其申請案,大陸配偶在完成申請手續後,即可先行離境,俟健康檢查結果出爐後,再由臺灣配偶或其在臺之親屬代為補件,經移民署審查許可後,發給入境許可暨依親居留證副本,交由臺灣配偶或其在臺之親屬,轉寄給人在大陸地區之大陸配偶,俟大陸配偶入境後,再換發依親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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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長期居留

  依現行陸務法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可區婚姻性長期居留及專案長期居留[49],由於本文主要探討之對象為大陸配偶,因此將不著墨於專案長期居留之相關規範。
  大陸配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核准後,其居留期間完全無限制。其申請之方式,應由大陸配偶本人親自向移民署申請,其每年申請數額限制為1萬5千人[50],其申請時之應備文件如下[51]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所稱依親居留滿4年始得申請長期居留,係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起,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183日;未逾183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意即尚未入境之大陸配偶持依親居留證副本入境後,改發依親居留證,則其合法居留起算日以持依親居留證副本入境之日起算[52];而大陸配偶本人在臺灣申請依親居留者,其合法居留起算日即以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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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居

  以現行陸務法令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定居事由甚多,主要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為以下六款定居事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至於大陸配偶在臺定居之規範,則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大陸配偶須具備以下條件者,始得申請在臺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另外,除符合以上條件後,並須檢附以下文件,向移民署提出定居申請,經審核者,發給定居證[53]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九)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於核發定居證給大陸配偶之同時,將會發函通知大陸配偶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大陸配偶須持憑定居證至指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並於繳交照片後,即可申領中華民國身分證。惟依據上開辦理定居許可應附文件第七款所稱,辦理定居證需檢附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但大陸地區部分省市在辦理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時,卻需繳附在臺已設籍證明,始得辦理,造成兩方辦理程序上之矛盾。因此為照顧大陸配偶在臺生活之權益,移民署在受理定居申請案時,同意大陸配偶先以具結方式聲明願意放棄大陸地區戶籍,俟已在臺設籍後,再請其於3個月內補送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若逾期未補送者,移民署將註銷其定居證,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使之恢復大陸地區人民身分[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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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外籍配偶在臺入籍之法規及申辦程序

  外國人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符合一定條件時,即可按部就班申請在臺定居並入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其申請程序區分,外籍配偶從結婚至入籍並取得我國身分證,大致可分為外僑居留、歸化國籍、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入籍等階段,茲就各階段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申請程序逐一探討之。

一、外僑居留

  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後,欲隨國人來臺居住者,必須先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辦居留簽證或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之停留簽證,始可入境來臺;持居留簽證者,經移民署查驗入國後,即取得居留許可,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移民署申辦外僑居留證[55];另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之停留簽證者,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者,僅需其配偶為現於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者,即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同樣發給外僑居留證[56]。就以上法令規定加以觀察,外籍配偶僅須取得合法簽證,且未被其他條件限制者,即可申請在臺居留,經移民署審核許可後,發給最長效期為3年之外僑居留證[57],且於居留效期屆滿前,若有繼續居留之必要,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58]
  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之程序,必須自停留簽證期限屆滿前30日,準備:1.申請書、2.護照及停留簽證、3.其他證明(如婚姻關係證明)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外僑居留證[59]。但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案[60]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籍配偶初次以結婚依親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經核准後,移民署會核給1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若欲申請延期居留者,則須檢附1.申請書、2.護照及外僑居留證、3.其他證明(居留原因仍然存在之證明)、4.相片一張等文件資料,於居留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移民署提出申請[61],經許可後,即可延長最長3年之居留效期。
  綜上,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之法規及程序,與大陸配偶之申請程序相較之下並不算複雜,且以我國法令之規定,可謂頗為重視外籍配偶在臺之家庭權益,除有明確之違法事實移民署不予許可其居留申請案之外,外籍配偶申請在臺居留並無其他特別之限制或要求,因此,僅需是正常婚姻之外籍配偶欲申請在臺居留,外籍配偶並無困難度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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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歸化國籍

  外籍配偶經許可在臺居留後,僅需在我國領域內有其住所,並具備以下要件者,且在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62]繼續3年以上者,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63]
  (一)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四)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所謂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者,是指以久住之意思,亦即是住於我國領域之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64],始屬於久住之對象;另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其計算方式是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惟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183日之計算[65]
  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因需提出喪失國籍證明[66],因此須先檢附1.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2.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3.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4.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5.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6.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7.其他相關身分證明…等文件,並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67]。再持憑我國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68],向原籍國申請放棄國籍並取得證明,在取得喪失原籍國國籍證明文件後,再連同上述申請準歸化國籍之應備文件,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內政部[69],由內政部戶政司將其申請案件轉請移民署所轄專勤隊進行現地訪查,確認申請人在臺並無任何違法違規之情事後,許可其歸化,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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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

  外籍配偶經歸化且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其身分即轉換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70],必須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經許可後,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後則需以無戶籍國民之身分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始可再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
  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者,須檢附1.申請書、2.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3.臺灣地區居留證、4.其他相關證明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外籍配偶於取得定居證後,應於30日內檢附照片,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即可在臺設籍並領取我國國民身分證,完成入籍程序,但若逾期未辦理戶籍登記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綜上,外籍配偶以外僑居留身分在臺居住3年且符合規定之條件,即可申請歸化國籍,之後繼續在臺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者,則可申請定居入籍;因此,且不論外籍配偶申請歸化程序及取得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認證所需耗費之時間,單就法令上而言,外籍配偶從結婚來臺至定居入籍,若長期居住臺灣地區均無入出國情形,則最快可於4年期間在臺入籍並取得我國身分證;惟若外籍配偶在臺居住期間陸續有入出國之情形,則需視其在臺實際居住之日數,於5年至8年期間始能完成在臺入籍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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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從平等權探討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臺入籍權益之衡平性

  探討外籍及大陸配偶兩者權益之衝平性,必須從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身分之差異性先作說明。外籍配偶在取得我國國籍之前,其身分係為外國人,所謂外國人乃指凡不具我國國籍之人皆屬之[71],而外國人與本國人之權益上,基於國家主權之立場,在部分權益上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措施,是被允許的,即為因一般國家會基於主權之行使,根據相關國際條約及國際狀況,進而區別不同國家之外國人身分,給予不同之權利義務,且與本國人之間之權利義務,容許存在相當之差異性;但若屬於人身自由或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一般均會一視同仁,給予與本國人相當之權益,即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此即屬於基本之人權保障,是較少有差異性對待[72];因此,外國人和本國人之權益無法完全衡平,其實,在國際社會之普遍觀念上是被接受之客觀事實。再者,依據平等權之意義,如國家所採行之差異性對待之作法,符合比例原則,仍屬於符合平等權之範疇。
  以下,擬遵循前述本國人與外國人權益之間,存有差異性之既存事實與概念,審視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之權益;由於兩岸關係特殊,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法令及相關權益之區分上,其身分始終存在著究竟係屬於本國人、外國人或特殊身分外國人之爭議性[73],在國際社會上是屬於罕見之情況,故亦難以用國際條約或國際情況,解釋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關係。然而,根據我國憲法之法理,中國大陸區塊是屬於中華民國之領土,仍然屬於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故從憲法之法統而論,恐不宜將大陸地區人民定位為外國人。
  但若以國內法之規範加以觀察,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據上述之規定,因而憲法增修條文授權訂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作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由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規範,本就屬於特別法之規定,具有其時空背景之因素,因此,很難依一般對於外國人人權之觀念,平衡地對待大陸地區人民,此亦造成目前社會輿論對於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之權益衡平性之抨擊,以下,則對於較為廣泛討論之權益問題作一初探。

一、結婚來臺申請入籍之年限問題

  在我國社會上普遍之認知,外籍配偶從結婚來臺至取得我國身分證,最迅速之時程,係需花費4年之時間,而大陸配偶最快則需6年之時間,兩者相較之下,同樣結婚來臺之大陸配偶,須比外籍配偶晚2年之時程,始能在臺設籍取得身分證,然而,此僅是單純以法令之規定進行解讀之比較法,與實際狀況略有差距。外籍配偶來臺取得身分證之時程,實際上,是須視其在臺合法居留之日數決定,從結婚來臺,至入籍之期間,應為為4年至8年不等,此尚未包括外籍配偶另外須準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驗所需之時間,以及辦理歸化國籍所需之文件審核,及身分查證之時間,因此,一般所稱外籍配偶來臺4年即可取得我國身分證,似乎,並非完全地正確,尚存有若干之落差。
  依相關陸務法令之規定,大陸配偶雖然須來臺6年始能在臺定居取得我國身分證,但卻免接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驗,且不需辦理歸化程序,可省下參加語文課程之時間及辛勞,及歸化審核之查證時間;大陸配偶僅需在初次來臺團聚時,接受面談並通過後,即可接續辦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除非其在臺期間有發生違法違規之情形,始需接受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外,一般大陸配偶大多可在短時間內順利核准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若從此觀點來作權益比較,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申請入籍程序及時間,並非全然失衡。
  雖然如此,入籍年限不一之問題,仍常被相關人權團體提出異議,要求主管機關修法。但若沒有完整之配套作為,僅就入籍年限此一議題單方面修正相關陸務法令,以求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權益趨於一致,而使大陸配偶在結婚來臺4年後即可入籍我國,屆時,恐外籍配偶亦將抗議大陸配偶申請入籍程序太過簡便,又免接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測驗,對外國人有不平等待遇之疑慮;且外籍配偶之問題,因其所涉之外國人基本人權部分通常均會受到相關國際條約與國際情況之約定,在國際社會上較被重視,雖然國際條約不必然在國內法上具有其約束力,但一向重視國際關係及人權之我國,在面對國際社會,將很難解釋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差別待遇理由,所衍生出來之問題,恐怕會比大陸配偶反映入籍年限過長之問題更加嚴重,且難以善處,故要完備兩者之權益衝平,必須同時考量外籍配偶之感受,同步修法,以免顧此失彼,喪失政府照顧新住民配偶之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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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證人問題

  早年我國與大陸地區因政治敵對關係,彼此之間無法建立互信基礎,且時有諜報事件發生,因此對於往來我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採事前許可制外,在身分審核標準係趨向從嚴認定,而且除審核其身分以外,欲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尚需尋覓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作擔保,以避免遭中國情工人員滲透,以致於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74],此即所謂保證人制度。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序尋覓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1人作為保證人,且以正當職業公民作保者,每年保證對象不得超過5人,以預防產生以作保維生之職業保證人;而保證人之責任,則在於1.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2.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3.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75]。若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76]。我國法令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保證人之資格、保證責任及未履行保證責任之罰則明訂清楚且完整,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保證人制度是相當重視,可見一般。
  大陸配偶申請來臺灣地區團聚,即需依規定尋覓保證人,通常是由臺灣配偶擔任之,若臺灣配偶是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者,則多由臺灣配偶之在臺父母親或兄弟姐妹擔任保證人;而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鮮有以正當職業之公民擔任保證人之情形,除非臺灣配偶已過世,且大陸配偶取得繼續在臺居留之許可,始會尋覓有正當職業之公民擔任保證人,否則若一般婚姻之大陸配偶以正當職業之公民作為保證人,反會被因未由臺灣配偶或其親屬擔任保證人,被認為婚姻狀況可能有問題而加強審核。
  另大陸配偶經許可團聚,繼續申請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仍需依序尋覓1.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2.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1人作為保證人,且以正當職業公民身分擔任保證人者,一年不得超過3人[77],其保證人資格條件與一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更為嚴格。
  因部分之臺灣配偶在臺生活狀況並不佳,且喜歡賭博,迎娶大陸配偶主要之目的,在於要求其幫忙工作貼補家計;俟大陸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臺灣配偶即可藉機向大陸配偶索取大筆費用或其他利益,作為擔任保證人之利益交換條件,造成大陸配偶相當大之困擾,但礙於夫妻關係,難以用恐嚇取財等刑事罪名控告臺灣配偶,往往只能選擇面對現實,借錢給臺灣配偶花用,以換取臺灣配偶願意擔任保證人;此類案例並非個案,且時有所聞,確實對保證人制度之原始立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78]
  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保證人制度存廢問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法規業管人員,亦曾多次於非正式會議討論,但因多方意見未能整合,始終未提正式會議討論決議;關於此一議題之看法,國內共計可分為兩派不同之見解,分別為保守派與改革派,分述如下:
  (一)保守派之見解:
  保守派認為保證人制度已存在許久,確實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產生嚇阻作用,有減少非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效果,另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未履行保證責任之罰則,保守派則認為罰則過輕,對臺灣地區保證人無實質處罰效用,除不應廢止保證人制度外,反而應該加重臺灣地區保證人之罰則,令保證制度更能發揮實效。
  (二)改革派之見解:
  改革派則認為,兩岸人民交流已達一定規模,且漸入常態,其時空背景早已變遷,已非當初訂立保證人制度之環境,實沒有必要再持續維持保證人制度,且保證人制度已被有心人士濫用,甚至有公司專門開立在職證明書給臺灣地區人民作為擔任保證人之證明,雖然並無證據顯示職業保證人與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間有任何對價關係,但保證制度確已變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時,所謂之罰則其實對於保證人無明顯之影響,更令保證制度形同虛設,應可直接廢除,以免造成負面之影響。而就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角度而言,當然是支持改革派之意見,因刪除保證人制度,更可簡便申請來臺之程序,亦可避免不肖之保證人藉機詐財,謀取不正利益。
  保證人制度對於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至設籍之過程中,占有極重要之份量,若無法尋覓適當之保證人,或遇心懷不軌之保證人,都將嚴重影響大陸配偶申請在臺居留或設籍之權益;然而,外籍配偶來臺居留至設籍之過程中,並無保證人制度,僅需婚姻關係持續存在,即可順利辦理歸化國籍及辦理入籍。就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權益比較而言,保證人制度之存在,是對大陸配偶相當不公平之制度設計,亦意味著對於大陸配偶之不信任,若同樣之制度加諸於外籍配偶身上,恐將遭受國際人權之輿論抨擊,指一個國家竟然不信任本國國民之配偶。雖然兩岸關係非屬國際議題,但保證人制度是否仍涉人權議題,似仍有商榷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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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居數額問題

  兩岸關係一直存在著難以明朗化之政治議題,亦造成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一直保有反統戰之意識型態,深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人數過多,陸方將會以蠶食方式,逐年弱化我國人口質量,選擇以時間換取空間之手段,採取以人口數量戰略模式完成兩岸統一之最終統戰目的,因此,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人數始終保有一定之總額限制。如此之思維方式倒亦不是完全沒有其可能性,以陸客來臺觀光為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下,陸客來臺人數節節上升,背後是否有其目的性,或是兩岸之間之「默契連結」,仍有討論空間[79],但陸客所欲旅遊之目的國,出境之人數,均為由官方掌控,卻是存在之事實[80];因此,在大陸地區尚未完全成為自由民主地區之前,基於國安立場,限制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數量,似乎有其正當性。亦因如此,對於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在制度上亦必須一視同仁,每年許可在臺灣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人數訂有1萬5,000人之限額[81],依親居留與定居則是未訂有數額限制。但外籍配偶無論是申請外僑居留、臺灣地區居留或是定居,均無數額限制,相較之下,對於大陸配偶之限制性仍是相對為高。
  根據移民署業務統計資料顯示,近5年申請在臺居留(含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平均人數為2萬4,393人,申請在臺定居平均人數為1萬3,518人[82],以目前大陸配偶僅需取得團聚許可即可辦理在臺依親居留之規定推論,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之年平均人數應該大於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年平均人數,而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年平均人數理論上亦應趨近申請在臺定居之年平均人數,因此,筆者推測,移民署訂定每年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限額為1萬5,000人,是經過近年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人均數所統計之結果,其1萬5,000人限額其實應比申請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年均數略高,亦即是說,訂定1萬5,000數額限制,其實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僅是在法規制度面表現上大陸配偶亦是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一般設有數額限制,但事實上僅需依年限提出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依統計數據顯示,理應都能順利取得當年度之配額,最甚者,即為取得次一年度之配額,對於大陸配偶之權益影響並不大。即便如此,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在此方面之權益差異性仍是存在,但因影響不大,鮮少被人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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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力證明問題

  婚姻關係究竟是否建立在相當健全之經濟條件之上,一直是個爭議性之問題。在司法審判實例之中,法官站在人權之制高觀點,較偏向於主張婚姻與經濟並不存在必然之關聯性,夫妻可共同為經濟努力進而經營婚姻[83]。但在98年8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尚未進行修正之前,大陸配偶若欲在臺定居,須提出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84],雖然,法令並無規定相當財產之定義,但實務上,若無法提出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之存款證明者,大陸配偶是很難通過定居資格之審查。
  然而,亦因「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均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造成大陸配偶申請不便外,亦造成申請案審核人員之困擾,如未有任何存款之計程車司機,僅提供計程車營利證,符不符合定居資格?開小吃店維生之麵攤老闆,又該提供何種佐證資料,俾利證明生活無虞?諸此種種,造成審核標準之不一,亦容易衍生出審核人員之風紀問題,因此,在民國98年8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後,已把該條文刪除,大陸配偶申請在台定居,自此免再備有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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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出境證件問題

  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在尚未入籍我國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之前,於入出我國國境接受查驗時,必須持用有效之護照、旅行文件、簽證、許可證、居留證或定居證副本接受查驗入境[85],意即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在入籍我國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之前,欲進入我國仍是須經過申請許可,始得入境。然而,既然已是我國國民之配偶,必然經常入出我國國境,若每次入境前都需經許可始得進入國境,不免令人感覺麻煩,因此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入出境證件之問題,亦是經常被關切之議題。
  外籍配偶結婚來臺後,即可申辦1年或3年之外僑居留證,若其在臺居留期間有出國再入國之必要者,則需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外籍配偶已經申請許可在臺永久居留,並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則可自由入出我國,免再申請重入國許可[86];惟若欲在我國入籍之外國配偶,通常會循歸化國籍程序辦理入籍,並不會申請永久居留,故若有出國再入國之需要時,大部分之外籍配偶仍是須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外國人之重入國許可有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2種,外籍配偶可選擇申辦多次之重入國許可,其效期以不超過居留證效期為限,且可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辦[87]。亦即法令雖然規定外籍配偶於出國再入國時,需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在實際操作層面上,外籍配偶僅需於申請外僑居留證同時申辦多次之重入國許可,即可在居留期間自由入出我國,不必於出入我國時,每次提出申請,因此外籍配偶在入出國證件方面算相當便利。
  反觀大陸配偶於初次來臺,係以團聚事由申請入境,僅給予1個月之入境停留效期,且需在國境線上接受面談,通過面談者,始可將停留效期恢復至6個月,並憑辦依親居留逐次加簽證;惟若未通過面談者,則無法入境,為落實大陸配偶面談制度,以達到良善國境人流管理之目的,對於首次來臺之大陸配偶係核發單次證,持該證僅可入出我國1次,使用過後該證即失效無法使用,若要再以團聚事由來臺時,必須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於審核後,再發給一次團聚單次證,對於以團聚事由來臺之大陸配偶而言,相當不便;再者,大陸配偶若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取得依親居留證,該證係屬於逐次加簽證,大陸配偶若有出境再入境之需要時,則需於每次出境之前,至移民署辦理加簽手續,始能再入境,且每加簽一次需支付新臺幣600元之規費;若未辦理手續即出境者,在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內需再來臺者,則需先把依親居留證寄送臺灣地區親友代辦加簽手續後,再寄回大陸地區給該大陸配偶持憑入境,其手續上相當不便。除非大陸配偶已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並取得長期居留證,該證始具有多次證之性質,持憑長期居留證之大陸配偶則可於證件有效期間內,自由入出我國,免按次申請入境許可。
  雖然僅是小小之一張(本)作為入出境(國)查驗使用及身分證明之證件,但影響之權益層面,仍是相當大,尤其在大陸配偶入出境之權益方面,與外籍配偶相較之下,確實嚴格頗多,是否有其必要,或應給予權益平衡,尚有賴多方意見整合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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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現況與面臨之困境

  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生活權益之議題不論在學術領域或實務工作界上均經常被提出探討,在學術領域部分其研究討論之方向,有以國際人權為題討論之[88],亦有專家學者係以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各項人權討論之,如基本人權、公民權、工作權、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財產保障權、家庭團聚權……等[89]。而實務工作界部分,移民署亦曾就此議題委外研究,探討外籍及大陸配偶之家庭基本生活狀況、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個人工作及就業狀況、個人生活適應狀況、居住環境狀況、家庭遭遇問題情況(貧窮、照顧、子女教養、家庭暴力情況)等等面向[90]。以上種種之研究文獻,其實幾已涵蓋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之各項生活權益之探討及比較,但其主要討論之方向,普遍著重在於外籍及大陸配偶與本國人相較之下,在我國應享有或不應享有之權益,而綜觀各家研究所得結論,大都認為外籍及大陸配偶在我國應可享有充分之自由權(如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及社會權(如醫療、保健、福利),但涉及國家主權(如自由入出境權利)或政治權(如參政權)部分,則仍應有條件限制,畢竟一個國家之主權及政治權可謂國家權力之核心,理應由瞭解國家文化背景、民俗風情及社會狀況之本國國民掌理,不宜由外來移民主導,始能令國家在穩定中求發展,不致於失去國家特色及文化,此是比較容易理解亦可被接受之觀念。
  本文所探討之外籍與大陸配偶之生活權益問題,主要係針對兩者之間之衡平性作探討,一般而論,我國對於外籍及大陸配偶之照顧輔導措施工作重要之部分,依據「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之內涵,如下所述:1.生活適應輔導;2.醫療生育保健;3.保障就業權益;4.提昇教育文化;5.協助子女教養;6.人身安全保護;7.健全法令制度;8.落實觀念宣導。其主要理念則在於:1.協助解決其因文化差異所衍生之生活適應問題,俾使迅速適應我國社會;2.規劃提供外籍與大陸配偶相關醫療保健服務,維護健康品質;3.保障外籍與大陸配偶工作權,以協助其經濟獨立、生活安定;4.加強教育規劃,協助提昇外籍與大陸配偶教養子女能力;5.積極輔導協助外籍與大陸配偶處理其子女之健康、教育及照顧工作,並對發展遲媛兒童提供早期療育服務;6.維護受暴外籍與大陸配偶基本人權,提供相關保護扶助措施,保障人身安全;7.研擬相關規範與配套措施,輔導婚姻媒合業轉型,並蒐集外籍與大陸配偶相關研究統計資料;8.加強宣導國人建立族群平等與相互尊重接納觀念,促進異國通婚家庭和諧關係,並建立必要之實質審查機制[91]。此為國家針對外籍與大陸配偶在臺生活現況與面臨之困境,所研擬之具體措施。
  此外,晚近來之新發展,係於民國101年9月7日,內政部與教育部共同會銜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3482號、教育部臺國(一)字第1010156442B號修正發布「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行動方案」[92],本方案之主要目的,期能藉由內政部、教育部、各級學校及民間團體等之跨部會與跨域合作,共同提供全國新住民及其子女完整之文教生活輔導機制與單一窗口之全方位服務。以上之相關作為,亦確實對於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生活之狀況有明顯之改善[93]
  但在於大陸與外籍配偶兩者權益衡平方面,除前述從結婚至入籍我國之相關權益以外,仍有許多生活權益值得探討及重視,惟礙於篇幅關係,本文僅就以下權益衡平性作初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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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臺從事違法行為之後續處置情形

  通常在討論外籍及大陸配偶之權益衡平性,大都是從對於兩者正面之權益進行研討,鮮少討論其在臺違法之處分(罰)行為,而實際上,兩者在臺違法違規之處置狀況不同,亦深深影響其權益。以單純之逾期居留為例,外籍配偶在臺若逾期停留未滿30日,應繳納新臺幣2,000至1萬元之罰鍰,毋須出境,即可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僅於申請永久居留或定居時,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94],對於外籍配偶在臺之家庭生活,並無實質上之影響。而大陸配偶在臺若有逾期居留之情形,雖然不用罰鍰,但不論逾期天數多長,均需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予強制出境,並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許可其在臺居留,若大陸配偶在臺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則不限制其再次申請居留之期間,但仍是須先行強制出境後,再令其申請入境,且將影響將來申請定居之權益,對其在臺家庭生活影響甚大[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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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會遊行及結社

  以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本條文所稱之主體為人民,而非為中華民國人民[96]或國民[97],所稱中華民國人民,應指一個中國觀念下之所有人民,而不單指居住於在臺灣之人民;所稱國民,應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進一步區分之,又可分為無戶籍國民及設有戶籍之國民;而僅稱之為人民者,則應泛指在臺居住之所有人民,就其法律概念,應包含合法居留之外來人口在內;亦就是說,在憲法之架構之下,是有賦予外來人口在臺集會結社之自由之權利。
  外籍配偶在此方面是享有較自由之權益,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可參加集會遊行[98],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未有外籍配偶不得結社之相關規範,而「人民團體法」亦未將外國籍會員排除在外,因此,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在臺是享有較充分之集會結社自由。但現行大陸相關法令規範,並無明確訂定大陸配偶得否在臺集會遊行之規定,且由於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政治敏感度較高,通常對於參加集會遊行之大陸地區人民,會視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此對大陸配偶是相當沒有保障,大陸配偶得否參加集會遊行應有一定之規範存在,如此,始能令大陸配偶有法可循,亦令執法人員可明確依法行政。另外,大陸配偶除非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否則不得組織政黨[99],比起外籍配偶結社之權益而言雖然相當嚴苛,但礙於兩岸政治狀況之因素,大陸配偶在臺結社之可能性,仍是微乎其微。但其結社之權利,仍應受到平等保障為宜。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之條件,是否過嚴?亦容有討論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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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歷認證及受教育權

  在競爭激烈之現代社會中,個人之教育程度已被視為工作徵才重要參考條件之一部分,連政府機關內之約僱人員計薪標準,亦是以教育程度作為區分,雖然俗話常稱身懷一技之長勝過萬貫家產,但現實社會環境中,除有一技之長之外,大部分在職場內擔任重要職位,仍是都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在臺居住之外籍及大陸配偶,不論是因家庭經濟、個人社交需求或興趣因素所致,大部分均會外出求職工作,部分外籍及大陸配偶為配合職場工作之需要,亦會選擇在臺繼續進修深造,以取得更高級之學歷。但外籍及大陸配偶在原屬國或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學歷,在臺通常會面臨兩種問題,一是認證程序繁複,二是其學歷甚至不被臺灣認同。
  外籍配偶申請學歷認證程序相當繁複,必須先把畢業證書送至翻譯社翻成英語,此時即已經要先花上一筆可觀之翻議費用,然後再送至臺灣駐外代表處進行驗證,由代表處審查該學校是否合法登記立案及學制問題後,通過審查,取得學歷認證再送至臺灣外交部,申請人仍要送律師事務所公證,再翻譯成中文始能使用。每一道手續費用加起來須新台幣4、5千元,往往得費時1個月始能完成流程。
  同樣之問題對陸配之影響更為明顯,陸配最大之困難即為學歷證明,我國只承認大陸地區41所大學且排除醫事學歷。大陸配偶雖可申請高中學歷認證,仍要請家人找出畢業證書,在大陸地區辦妥公證程序,寄至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人進行驗證之流程,辦理程序要花上1、2個月時間,曠日廢時。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是其在臺工作、照顧家庭之主要限制。不少擁有大學學歷之大陸配偶受限於學歷證明,在臺灣大多只能從事清潔工作或至製造業工作[100]
  因此,學歷認證問題不單純僅是影響外籍及大陸配偶在臺之最高學歷證明,而是會直接影響其工作權及受教育權,尤其在我國目前人才流失嚴重,求才若渴之狀況下,若僅因學歷認證問題,而平白抹煞這些長期居住在臺灣具有優秀學經歷之外籍及大陸配偶可對臺灣付出之貢獻,對我國而言,何嘗不是一種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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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我國對精進大陸及外籍配偶入籍與生活權益之可行因應對策

  綜整以上初論之大陸與外籍配偶權益衡平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方向及因應對策,期可作為未來國家政策執行之參考方向:

一、大陸配偶之入籍年限應與外籍配偶趨於一致

  許多國人聽聞大陸配偶以結婚方式來臺,腦海中即會出現其係來台工作與賺取財富[101],而不只是單純為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為前題之婚姻關係;但聽聞外國人以結婚方式來臺,卻比較少有負面觀感,此即為前文所提及,台灣國民普遍對於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防備心較重,且存有偏見。但不論是大陸或外籍之身分,均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若考量國家安全及政治因素等問題,可對於大陸配偶之身分背景進行更加詳細之調查,在申請過程方面亦可更趨嚴格之審查,在面談程序部分,亦可全力過濾不法對象,或是再予加重其臺灣保證人之責任,處以有效之罰責……等,均為可行之防備作為;但一旦大陸配偶通過嚴格之審核程序取得在臺居留權後,即表示她(他)已經是我國政府承認之本國國民之合法配偶,其在申請入籍之權益上,即應受到與外籍配偶同等標準之無歧視之平等對待,而不容許有差別之規定約束,故大陸配偶亦應比照外籍配偶之規範,就入籍而論,最快速之入籍時程,係為來臺4年後,即可入籍取得我國身分證。
  在較為具體之因應對策方面,建議可將大陸配偶申請入籍之程序簡化為團聚-居留-定居(或長期居留),且在居留階段即可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申辦之年限部分,大陸配偶可比照外籍配偶,於團聚入境後15日內辦理居留,在臺合法居留滿3年,每年在臺居住超過183日者,則可申請定居,並繼續辦理居留延期,另在居留證上註記申請定居日期,自申請定居之日起需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者,始由移民署審核後,發給定居證,以憑辦入籍及領取我國身分證;若不欲在臺定居之大陸配偶,則可比照外籍配偶申辦永久居留之規定,僅須在臺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102],即可申請長期居留,如此一來,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入籍年限,或長期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辦年限,則可趨於一致性,且亦可解決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再入臺之逐次及多次簽證權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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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保證人制度應可限於團聚階段實施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需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保證人,而外籍配偶則無保證人制度,兩者權益不平衡之主因,是在於我國基於國家安全因素,仍然相當重視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後之管理作為,希望透過臺灣保證人之約束力,減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活動之機會[103]。中國人向來即重視親情倫理,存有不欲連累親人之心態,亦的確發揮保證人之功能,難謂保證制度全然無其效用,而予以廢除;再者,若能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及罰則,除令保證人能更加約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活動外,亦會增加那些職業保證人之風險,降低其擔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意願,自然可減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非法行為之機會,對臺灣社會是有正面助益。
  因此,本文認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保證制度,係屬於一種良善之機制,實不宜貿然廢除,而且可再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及罰責,但被保證之對象,則是可以作區隔,並非所有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需要有保證制度。保證制度是一種風險管控及危機預防之觀念,其被保證之對象,須針對風險性較高之大陸地區人民,如短期停留、初次來臺等對象,而對於經常往來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專業及商務人士,且無安全顧慮者,則可免除其保證制度[104],甚至因探親、探病、觀光等事由往來臺灣已達一定次數以上,且來臺期間均無任何違法違常情事發生者,再次申請來臺時,亦可免除其保證制度,如此,始不會令上述之保證制度,被擴大解讀,甚至遭受有心人士之濫用,作為生財工具。
  基於同樣之理念之下,大陸配偶初次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時,因對臺灣社會及人文環境均相當陌生,對其規範保證制度,由保證人協助其適應在臺生活並瞭解環境,確屬合理;但一旦大陸配偶在臺取得居留權後,雖未入籍,但亦已屬於臺灣居民之一份子,更是國人之配偶,若再以保證制度作為大陸配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是定居之管理措施,其效益已經不大,且很容易反遭有心人士利用,損及大陸配偶之居留或定居之權益。故,應可考量在大陸配偶來臺取得團聚許可,於申請居留時,即可比照外籍配偶,免設置保證人制度,除可達到權益衡平之部分效果外,亦不違背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安全機制之考量,可達到雙贏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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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如本文前所初探之新住民配偶在臺違法之後續處置作為,對於違法之新住民配偶,究竟是否該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或是否需管制一定期間內不得再進入我國,對其在臺家庭之影響,是相當深遠,尤其家庭中已育有子女者,其處置作為若有不當,對其子女之心理,將形成一輩子之陰影存在。
  以大陸配偶在臺若有逾期居留之情形而論,不論逾期天數之時程為何,均須廢止大陸配偶之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件,並強制大陸配偶出境,對於大陸配偶家庭團聚權產生嚴重性及重大性之干預。就此論點,對於新住民配偶在臺若有情節輕微之違法情形(如逾期停留或犯有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且不致有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前提下,在考量家庭團聚權之重要性,應可僅裁處以適當之罰鍰作為懲罰,無須運用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手段加以制裁,亦不會產生管制一定期間再入(國)境之問題;再者,亦可透由延長其辦理定居所需之居住期間,作為處分(制裁)之手段,亦可達到管制之效果,且可達到保障大陸配偶家庭團聚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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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組織政黨)之權利

  依據我國憲法第1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文之內容,人民(含陸配)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此外,依據歐洲人權公約[105]第11條之規定,「一、人人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之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to freedom of association with others),包括為保護本身之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之權利(the right to form and to join trade un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is interests)。二、除了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之利益(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safety)、為了防止混亂失序或犯罪(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及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之權利與自由(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所必需之限制以外,不得對上述權利之行使加以任何限制(No restrictions shall be placed on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本條並不阻止國家武裝部隊、警察或行政機關之成員對上述權利之行使施加合法之限制(shall not prevent the imposition of lawful restrictions on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by members of the armed forces, of the police or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State)。」根據上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之規定,人人均有集會遊行結社權(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但,基於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防止混亂失序或犯罪、及保護健康、道德或保護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之故,國家機關可施以必需之限制。
  另外,依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之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根據上述ICCPR第21條之規定,本公約承認人人均有和平集會之權利。但,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俗、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之必要,可施加限制,但並非剝奪此項權利。
  ICCPR亦保障結社權,依據ICCPR第22條之規範,「 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根據上述ICCPR第22條之規範,人人均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此項之權利,受到ICCPR第22條之明文保障。但,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俗、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之需求,可加以限制之。基本上,個人之集會遊行與結社權利,國家應給予尊重及保障。
  有關於陸配集會遊行權(Freedom of assembly)方面,由於我國通常對於參加集會遊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其認定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目前此種之作法,似乎存有若干之爭議性。基於平等權之真義,國家所採取之差異化處遇(措施)(differentiation)本身須具有合理性與客觀性,或者,未導致發生違犯正義(公正)、情理與事務之本質之情事;因考量陸配參與集會遊行如有任何之違法情事,似可依集會遊行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相關法令加以處置;再者,如剝奪陸配參與集會遊行之權利,當陸配本身因相關權利蒙受重大損害(如入籍年限問題、學歷認證問題等等),卻苦於無管道可加以渲洩與表達,是否會令問題之本質,更加惡化與嚴重?亦令社會大眾忽視問題之嚴重性,似有違犯正義(公正)之嫌,故宜承認陸配有集會遊行之權利為佳。尤其是已取得戶籍之陸配,其集會遊行之權利,應受到更高程度之保障。
  在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方面,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定,大陸配偶須在臺設籍滿10年以上,始可組織政黨[106];而外籍配偶部分,則無法律之明文限制,僅須依人民團體法辦理即可,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似乎亦未受到平等保障。上述之管制作為,所面臨之問題,係管制之方式,是否符合合理性與客觀性?如符合合理性與客觀性,則此種之差別待遇式之管制手段(工具),可被加以正當化(合法化);惟就國家主權立場而言,國民與非國民之間有其權益之差別待遇,同為外來人口之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似乎難以主張上述差別待遇之合理性。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44號之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依據上述大法官釋字第644號之解釋文之見解,對人民結社自由權之限制與干預,最為嚴重之情事,係為設立之管制。由此觀點出發,可發現對於大陸配偶結社之權利之限制,似已嚴重地限制與干預其結社自由權。
  然而,從現實面出發,如大陸配偶組織中國共產黨台灣分黨,或以其他名目,成立政治性團體,且接受中國共產黨之指揮與經費援助,此種之情況,則不見容於台灣社會。為了因應上述之情況,目前可以處置之法律,係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107]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108](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及聲請書狀)可加以回應。再者,似亦可修改人民團體法第52條[109](政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強化及提升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之功能與能量。除此之外,可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中,強化憲法法庭之功能,諸如大法官發現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可行使強制處分權;此外,在該法之中,增訂適切之保全措施,均可進行有效之管控。是以,如依本文上述之建議進行修法,未來可行之管制法規及作為,似可有效地處理上述之問題。故,基於管制措施之合理性與客觀性之考量,似可將目前管制10年之限制,作合理必要之縮減,俾利陸配之結社自由權,特別是組織政黨之部分,能受到更加充分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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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基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對於外籍配偶學歷認證之程序應予簡化,若其學歷已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核驗證通過,應即可視為合格之文件在臺使用,免再經過臺灣民間單位公證,即可節省不少代辦費用及翻議費用,且教育部應與外交部應保持橫向聯繫,並共同朝建立「外國學歷認證資料庫系統」方向推動,以利跨部會間可透過電腦資料庫資源共享,甚至推動線上即時查詢作業,勢必可縮短申請學歷認證程序之期程,更可減少開銷費用。
  但對於大陸地區學歷認證問題,並不單純僅為教育問題,絕大部分應係政治問題所造成,由於教育是最能深入改變個人思維之方式,而大陸地區目前仍屬共產制度,非民主開放之地區,其教育方針及內容,尚無法完全與國際接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共有2千多所以上之大學,並無法一一瞭解各大學之教育宗旨及水準何在?若冒然承認大陸地區所有大學學歷,在雙方政治關係仍不穩定情況下,難保大陸官方不會利用教育此條溫和路線,發動諸如100萬青年赴臺就學之動員令[110],從我國高階教育(博、碩士生)向下影響,屆時恐怕將產生「教育統戰」之問題;而一旦單純之教育問題,牽連至政治問題,恐怕短期內欲全面承認大陸地區學歷,並非易事。但對於已結婚且在臺居留之大陸配偶而言,若其係因工作或進修之需求,必須認證其大陸之學歷者,應可由教育部主政,以個案審查方式,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會商;或者,以通盤之方式,建置認證大陸學歷之標準。原則上,若承認其大陸學歷有利於我國正面發展者,則可個案或通盤認證其大陸學歷,亦能藉此發掘適當之人才,可為我國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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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力證明之標準宜具有衡平性

  根據前文之論述,雖然大陸配偶申請在臺定居之財力證明問題業已解決,但就外籍配偶而論,無論是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仍然存有財力證明之問題,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條件之一,即為「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仍然是相當空泛之法律概念;又外籍配偶若申請永久居留,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需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之條件。何以一向限制較為嚴格之大陸配偶,可免除財力證明之條件而在臺申請定居,而外籍配偶卻仍需維持原規定不變,在衡平性上,確實應再作修正。是以,有關於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財力證明之標準,兩者宜具有衡平性為宜。
  承上所述,即亦該考量外籍配偶申請在臺永久居留或歸化國籍需要財力證明之部分,應否比照大陸配偶之規定,予以刪除。因同為本國人之配偶,均為從他鄉至本國生活,理應對於臺灣之生活環境均為陌生,何以大陸配偶不用財力證明足以自立,而外籍配偶即必須證明其在臺足以自立?若謂大陸配偶為同文同種之由,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不亦應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且大陸地區各省文化及生活習俗皆異,比起外國之於我國之文化差異性,難分軒轅,實難說服何以外籍配偶需要一定之財力證明足以自立,始可申請在臺永久居留或歸化國籍,基於兩者權益衡平之考量,應予刪除該項規定,以視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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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結論與建議

  在探討外籍與大陸配偶之間之相關權益問題後,發現兩者之間之權益雖然互有優劣,但整體上而言,我國對於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權益照顧上,確實較優於大陸配偶,主要原因仍是在於兩者之身分本有差別,不論是基於國家安全或政治因素考量,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普遍仍是存有相當之防備心態,此種潛在敵視之意識型態,除可從國家法制深切感受外,從國民態度亦可窺見一般。再者,國家與國家之間所重視者,是彼此間互惠原則,對經貿交易互惠,對彼此國民往來亦是一種互惠關係之發展。
  但我國與大陸地區既難稱為國家對國家關係,又大陸地區一向認為與我國交流,並非為平等互惠,而是在「讓利」[111],種種因素,均為政府遲遲不敢大刀闊斧之推動推動兩岸全面交流之原因,故各項大陸政策改革方面,均須仔細考量國安狀況、政治情勢、輿論反應及社會資源分配等問題,完成相關配套作為,再步步為營,循序開放。對於大陸政策方向是如此,對於大陸配偶在臺權益衡平之問題,亦復如是,大陸與外籍配偶在身分明顯區別之情況之下,若欲一步到位全面平衡兩者之權益,勢必將會面臨現行兩岸法制體系之挑戰,以及影響國民普遍之觀感,但若視若無睹,又會持續遭受人權團體之抨擊,實為兩難。
  然而,我國一向奉人權為圭臬,雖然與大陸地區之特殊關係,影響至大陸配偶在臺之生活權益,但對於人身自由權、家庭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益,仍應該給予照顧,不應與外籍配偶有所差別。尤其是一向遭人非議之入籍年限規範,若我國法制對大陸配偶申請來臺確實有防範之必要,應係於大陸配偶初次來臺時,即對其身分背景進行加詳細之調查,在申請過程亦可趨於嚴格審查,面談時亦應全力過濾不法,或是再予加重其臺灣保證人之責任,處以有效之罰責…等,均為可行之防備作為;但一旦大陸配偶通過嚴格之審核程序取得在臺居留權後,即表示已為為我國政府承認之本國國民合法配偶,其在申請入籍之權益上,即應與外籍配偶有同等之對待,而不能再有階段性之差別待遇,故大陸配偶應該比照外籍配偶入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年限辦理。
  大部分之新住民配偶來臺後,主要之生活重心,均著重在家庭上,並由家庭需求為中心,再延伸出經濟(如工作)及社會(如醫療、教育)權益上之需求,而在滿足經濟及社會權益等需求後,最終仍會回饋至家庭需求上,故新住民配偶最需要被重視者,仍是聚焦於家庭生活之相關權益。因此,新住民配偶之家庭生活權益,是不應被區分為外籍或大陸配偶之身分,而享有不同之權益,此亦是世界人權宣言所規定之區塊,人人之家庭生活有受法律保護免於被干涉之權。
  本文主要係對於大陸及外籍配偶在臺入籍規定探究其衡平性,並對於兩者在臺之其他生活權益平衡作探討,並歸納出以下建議方向:
  一、大陸配偶之入籍年限應與外籍配偶趨於一致;
  二、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保證人制度應可限於團聚階段實施;
  三、大陸配偶在台違法行為之處罰標準宜具有衡平性,並兼具考量其「家庭團聚權」應與外籍配偶趨於平等性與一致性;
  四、宜保障大陸配偶之集會遊行與結社之權利;
  五、大陸配偶之學歷認證標準應與外籍配偶逐步趨向一致;
  六、大陸及外籍配偶財力證明之標準宜具有衡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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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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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承蒙匿名審查人多方費心指導及修正,令本文具有更佳之學術及實務雙重價值性,在此表達十分感謝之意。

**柯雨瑞,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博士,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基隆)分隊長、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專任副教授。

***蔡政杰,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專員,暫調擔任101年移民行政特考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輔導員。

[1] The Global Migration Phenomenon(2010). The Global Migration Phenomenon. Retrieved October 24, 2012, from http://www.l20.org/publications/41_gF_Briefing-Memo-for-Andres-Rozental.pdf

[2] 就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文而論,大法官指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3] 此一部分,爰就法治與人權之角度,補充外配與陸配權益差異化之說明,以加強其客觀性及合理化之正當性,亦作為檢討外配與陸配權益衡平之論據之一。

[4] 依據移民署業務統計之說明,外籍配偶統計人數含歸化(取得)國籍(自78年7月起統計)及外僑居留之人數,惟歸化(取得)國籍者,在尚未申請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前,與外僑居留會有重複列計情形。大陸配偶之人數統計,係指向移民署申請證件之人數,而非核准之人數,其中,亦包含已申請定居之人數,實際核准人數,移民署並未統計公布。

[5] 以我國政府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模式為例,即可看出我國之大陸政策是屬於漸進性之開放。參考蔡政杰(2012),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對我國國境管理衝擊與影響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6。

[6] 可分為探親、團聚等13類事由,詳參柯雨瑞、蔡政杰(2012),論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檢討,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十七期,頁59。

[7] 此一部分,爰就兩岸之間經濟及觀光交流之開放情形,簡略舉例加以說明。

[8] 總統府(2012),總統與關懷新移民團體座談會部分內容及影音檔案,上網瀏覽日期:101年7月30日,網址:http://www.president.gov.tw/Print.aspx?tabid=131

[9] 劉曉霞(2012),陸配領身分證,將縮短為4年,上網瀏覽日期:101年7月30日,網址: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11050105/112012051300327.html

[10] United Nations(2003). Professional Training Series No. 9: Human Right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A Manual on Human Rights for Judges,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New York, pp 651-656.

[11] Ibid, pp 651-656.

[12] Ibid, pp 651-656.

[13] Ibid, pp 651-656.

[14] Ibid, pp 651-656.

[15] 在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之前言中,明文指出基本人權源於人類本性,此乃人權國際保護之法律依據。

[16] 根據美洲人權公約序言之規定,「承認人的基本權利的來源並非由於某人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是根據人類人格的屬性,因此以公約形式來加強或補充美洲國家國內法提供的保護而對上述權利給予國際性保護是正當的。」上述之基本權利,包括平等權。

[17] 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於哥斯達黎加聖約瑟城。

[18] 第一條係規範「尊重權利的義務」。

[19]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20] Ibid, pp 651-656.

[21] Ibid, pp 651-656.

[22] Ibid, pp 651-656.

[23] 差異化處遇具有工具與手段之性質。

[24]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25] 長期照護醫藥費列舉扣除額差別待遇案。

[26]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文之中,亦有針對於平等權之說明內容。大法官指出,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27]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28] Ibid, pp 651-656.

[29] Ibid, pp 651-656.

[30] Ibid, pp 651-656.

[31]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32] United Nations(2003).op.cit, pp 651-656.

[33] Ibid, pp 651-656.

[34] Ibid, pp 651-656.

[35] Ibid, pp 651-656.

[36]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文,大法官並指出,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37] 柯雨瑞、蔡政杰(2012),論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之現況與檢討,中央警察大學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十七期,頁58~59。

[38]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9] 監察院於98年8月19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4屆第7次聯席會議糾正外交部關於「外交部拒絕外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竟不附理由,亦未告知救濟管道,有違基本人權」一案,即提及該院認為我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公約均保障婚姻與家庭權,家庭權之內容應包含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而外籍配偶係本國人之配偶,外籍配偶與本國人所生子女亦係本國人,如真實婚姻下之外籍配偶不能來台與本國籍配偶、子女團聚,共同生活,將導致夫妻分散、骨肉分離,影響人民之婚姻與家庭…。

[40]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41]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目前負責驗證大陸地區文書之指定機構係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42]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條第5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本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者:應由本人親至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43] 97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依親對象死亡。」

[44]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45] 請參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6項規定。

[46] 此部分,係就筆者於移民署服務站工作實務所見之心得。

[47] 根據天下雜誌(2010),非懂不可中國2015,特刊50號之報導,統計2009年大陸地區有14個城市人均GDP超過1萬美元,總人口為1億人;其中鄂爾多斯人均GDP更接近2萬美元,比起同年臺灣人均GDP為16,442美元仍要高出許多,第2名之蘇州人均GDP亦已達1萬6千美元,幾乎已和臺灣一樣。請參閱:金石堂網路書店(2011),天下特刊──非懂不可中國2015,上網瀏覽日期:101年9月30日,網址:http://www.kingstone.com.tw/mag/book_page.asp?kmcode =2070110347386

[48] 大陸委員會(2012),陸委會101年7月份兩岸交流統計比較摘要,上網瀏覽日期:101年10月16日,網址:http://www.mac.gov.tw/public/Data/2949543671.pdf

[49]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50] 資料來源:移民署100年5月26日台內移字第1000932278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51]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

[52] 移民署於101年公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2項解釋令:「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自依親居留入境之日,指持依親居留證副本初次入境之日。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53]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54] 請參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另核給長期居留許可。」

[55] 請參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

[56]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5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5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59]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停留簽證。三、其他證明文件。」

[60]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規定。

[61]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條第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三、其他證明文件。」

[62]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63] 「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64] 請參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

[65] 請參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

[66] 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67] 請參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68]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69] 請參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70]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之定義,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71] 王育慧(2009),論婚姻移民工作權、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華崗法粹,第45期,頁121-146。

[72] 李明峻教授認為大陸地區人民既不屬於本國人,亦不被歸類為外國人,其本質上,確實屬於特殊身分之外國人,但習慣上又不逕稱為外國人。以上,請參閱:李明峻(2007),移民人權導讀-外國人的人權,人權思潮導論,台北:秀威資訊科技,頁137-162。

[73] 同上註,頁140。

[74] 有關於移民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關聯性之討論,尚可參閱:汪毓瑋(2001),移民問題之威脅,收錄於國家安全局主編,非傳統安全威脅研究報告(第一輯),台北市:國家安全局,頁75-101。汪毓瑋(2008),國土安全之情報導向警務及台灣警務發展之思考方向,第二屆國土安全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桃園:中央警察大學,頁1-28。汪毓瑋(2009),社會安全之情治資訊分享網建構與台灣警務發展之啟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報第11期,頁1-55。汪毓瑋(2009),情報導向警務運作與評估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報第12期,頁177-217。汪毓瑋(2010),移民政策之犯罪與安全思考及未來發展方向初探,2010年國境管理與移民事務研討會論文集,桃園:中央警察大學,頁1~14。

[75] 請參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許可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76] 請參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許可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

[77] 請參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78] 以上所提及之實際案例,乃筆者於移民署任職,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件之審核工作,就本身工作所見之實際發生過之真實案例之心得與看法。

[79] 請參閱蔡政杰(2012),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對我國國境管理衝擊與影響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26。

[80] 范世平(2010),大陸觀光客來台對兩岸關係影響的政治經濟分析,台北:秀威,頁101-102。

[81]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放寬。

[82] 入出國及移民署(2012),入出國及移民署官方網站業務統計資料,上網瀏覽日期:101年10月9日,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114010&ctNode=29699&mp=1

[83] 筆者於移民署服務站任職時,曾親自受理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團聚案件,該案因移民署專勤隊在訪查臺灣配偶時,認為臺灣配偶無正當職業,以到處打零工(代班保全員、路邊攤賣手錶)為生,且住在僅有2坪大小,僅有一張單人床之租屋處,且屋內並無準備任何女性之生活用品,難以證明該大陸配偶入境後將與臺灣配偶共同居住於此租屋處,且臺灣配偶亦無法交待大陸配偶入境後將居住何處,因此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不予許可大陸配偶來臺;臺灣配偶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由筆者代理移民署以被告身分出庭答辯,縱然筆者於庭上已提出該臺灣配偶於最近半年內,代理保全工作未達10次,且依該臺灣配偶提供之手錶批貨單顯示,其批購一批手錶僅花費新臺幣3至5千元,即使全數賣出亦利潤有限,且無法提供賣手錶之詳細地點,又每次批貨時間,間隔都將近半年,可見該臺灣配偶甚至連打零工都無以維生,迎娶大陸配偶之主要目的,其實,乃欲令大陸配偶幫忙工作,賺取薪資以養育臺灣配偶,在實務上通常稱之為「照顧式婚姻」或「經濟性婚姻」。然而本案審判長認為,婚姻與經濟並不存在必然之關聯性,若兩人是真意結婚,則可共同為經濟努力進而經營婚姻,並無違法之處,因此判決移民署敗訴,請移民署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意該大陸配偶來臺團聚。就本案而論,家庭團聚勝過經濟考量,以人權為本之判決亦似為恰當。以上,係從法理上加以論述。不過,就常理判斷,夫妻共同居住在僅有2坪大小,且僅有一張單人床之租屋處,或許,亦可以推側兩人為「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故本案之中,就一般人之常理及「僅有一張單人床」之外觀事實而論,兩人是否具有真實之夫妻關係,似乎,亦具有爭議性。

[84] 98年8月12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十一、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85] 請參閱「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

[86] 請參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

[87] 入出國及移民署(2012),入出國及移民署官方網站,如何申請外人重入境許可證,上網瀏覽日期:101年10月20日,網址: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asp?xItem=1089366&ctNode=32598&mp=1

[88] 請參閱李明峻(2007),同前註,頁137-162。

[89] 請參閱廖元豪(2008),移民-基本人權的化外之民,月旦法學雜誌,第161期,頁83-104。王育慧(2009),同前註,頁121-146。楊婉瑩、李品蓉(2009),大陸配偶的公民權困境,臺灣民族季刊,第六卷第三期,頁47-86。許義寶(2012),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台北:五南,頁1-320。李明峻(2007),同上註,頁137-162。

[90] 請參閱游美貴(2009),大陸及外籍配偶生活處遇及權益之研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研究案(本研究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執行,頁1-216。

[91] 請參閱內政部99年6月9日台內移字第0990932315號函修正之「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

[92] 「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行動方案」之具體目標如下:(一)整合服務資源,落實關懷輔導。(二)推動親職教育,穩健家庭功能。(三)提供多元發展,建立支持網絡。(四)推展多元文化,加強觀念宣導。此外,本方案之預期效益如下:(一)透過家庭關懷訪視,將新住民資源送到家,並給予新住民家庭適時的支持與關懷,增進生活適應的能力;(二)藉由支持網絡的拓展,協助新住民適應在地的生活文化;(三)推展認識及尊重多元文化,建構豐富多元文化社會;(四)透過執行考核與獎勵,落實推動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

[93] 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行動方案預期效益如下:(一)透過家庭關懷訪視,將新住民資源送到家,並給予新住民家庭適時的支持與關懷,增進生活適應的能力;(二)藉由支持網絡的拓展,協助新住民適應在地的生活文化;(三)推展認識及尊重多元文化,建構豐富多元文化社會;(四)透過執行考核與獎勵,落實推動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

[94] 請參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24條、第35條、第8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95] 請參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6條及第32條。

[96] 如「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97] 如「憲法」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9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99] 請參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

[100] 張舒涵(2012),學歷認證阻礙,新移民求學艱辛,上網瀏覽日期:101年9月18日,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5%AD%B8%E6%AD%B7%E8%AA%8D%E8%AD%89%E9%98%BB%E7%A4%99-%E6%96%B0%E7%A7%BB%E6%B0%91%E6%B1%82%E5%AD%B8%E8%89%B1%E8%BE%9B-143437991.html。再者,筆者曾因工作需要,以移民署業務承辦人身分,至花蓮縣新移民自行成立之服務中心與外籍及大陸配偶面對面溝通,瞭解其在臺生活之問題,其中1名大陸配偶在溝通過程中,即一再反映大陸學歷認證問題,造成她在臺灣尋找工作相當困難,另她擬進修研究所碩士學位,花蓮縣之大學卻都只能承認她之高中學歷,並且表示若要進修,可就讀學士學位,此亦令她覺得很不能接受,且有被歧視之感覺。本文認為,上述之問題,頗為嚴重,已嚴肅地看待此一歧視問題,因當事人已強烈地感受到歧視,實宜積極改善大陸配偶受到歧視之問題。

[101] 此種來台工作與賺取財富之動機,係人之天性,並未具有任何之違反性。就倫理而言,亦是可被接受之想法。

[102] 請參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

[103] 筆者於民國95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服務之時,係承辦該分局陸務業務工作,曾至轄區內建築工地查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來臺,卻在工地打工賺錢,該名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時,筆者曾問其為何見警察查察時,為何無逃逸之念頭?所得到之回答,係因他來台之主因,主要為探視爺爺之病情,並由爺爺擔任他之在臺保證人,他耽心逃逸後,會牽連爺爺遭受臺灣之法令處罰,於是情願被補,亦不願連累臺灣親人;諸如此類案件,並非個案。

[104]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20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渠等申請來臺仍需由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擔任保證人。

[105] 其英文名稱為: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10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107]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及聲請書狀):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109] 人民團體法第52條: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110] 如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初,大陸地區各省市官方均將之列為對臺政策推動之重要項目,動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以達兩岸觀光協商之成效。

[111] 從兩岸簽訂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所擬訂之早收清單,就一直被認為是大陸方面讓利之結果,始能順利完成早收清單;另大陸國台辦副主任鄭立中於2011年8月來臺即承諾協助苗栗縣大閘蟹養殖業,並於當年10月即派員來臺指導養殖技術,使苗栗縣成為大閘蟹養殖重鎮,且陸方不收任何權利金,亦被解讀是一種讓利之行為,其背面政治意味濃厚。請參閱旺報(2012),社評---盡速展開兩岸經濟戰略對話,上網瀏覽日期:101年9月29日,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7%A4%BE%E8%A9%95-%E7%9B%A1%E9%80%9F%E5%B1%95%E9%96%8B%E5%85%A9%E5%B2%B8%E7%B6%93%E6%BF%9F%E6%88%B0%E7%95%A5%E5%B0%8D%E8%A9%B1-213000680.html。萬年生,(2012),苗栗變大閘蟹重鎮,靠中國讓利?上網瀏覽日期:101年10月26日,網址:瀏覽網址:http://tw.news.yahoo.com/%E8%8B%97%E6%A0%97%E8%AE%8A%E5%A4%A7%E9%96%98%E8%9F%B9%E9%87%8D%E9%8E%AE-%E9%9D%A0%E4%B8%AD%E5%9C%8B%E8%AE%93%E5%88%A9-134407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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