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貳、相關重要名詞之定義
》一、移民融合政策
》二、移民融合政策指標(MIPEX)
參、理論與相關文獻之回顧
》一、融合之意涵與政策類型
》二、融合之多層次結構研究
》三、融合之量化與質化研究
》四、小結
肆、研究設計與方法
伍、資料分析與討論
》一、勞動市場流動政策
》二、家庭團聚政策
》三、教育政策
》四、政治參與政策
》五、長期居留政策
》六、國籍取得政策
》七、反歧視政策
》八、小結
陸、我國移民融合機制未來可行之發展方向---代結論
》一、強化與提升勞動就業市場流動之移民融合機制
》二、考量適度賦予外國人政治參與權利之可行性
》三、改善外國人取得我國長期與永久居留之機制
》四、精進移民家庭團聚之機制
》五、國籍取得政策仍存有進步之空間
》六、政府各部門似宜通力進行縱向與橫向之協力合作,共同促成移民融合之工作
【參考文獻】
。。。。。。。。。。。。。。。。。。回目次〉〉
移民融合政策指標」(MIPEX)中之移民國籍融合測量題目之號碼(標號)與其實際測量問題之內容 | 我國國籍法規範之現況 | 我國國籍法未來可行改善之方向 |
96.Residence requirement for partners/ co-habitees of nationals(對國人之伴侶與(或)同居人之居留規定) | 國籍法第4條:未規範對國人之伴侶與(或)同居人之居留規定,此部分,我國似得到0分。 | 國籍法對國人之伴侶與(或)同居人之居留期限之要求,宜較一般外國人更為寬鬆。 |
97.Birth-right citizenship for second generation(移民第二代出生即有權利取得公民身分) | 國籍法第7條:移民第二代出生之時,未擁有立即可取得我國公民身分之權利,尚須經過歸化,此部分,我國似得到0分。 | 國籍法對移民第二代之公民身分之權利之取得,宜考量適度放寬。 |
98.Birth-right citizenship for third generation(移民第三代出生即有權利取得公民身分) | 國籍法第7條:移民第三代出生之時,未擁有立即可取得我國公民身分之權利,尚須經過歸化,此部分,我國似得到0分。 | 國籍法對移民第三代之公民身分之權利之取得,宜考量適度放寬。 |
99b.Naturalisation language exemption(歸化語言能力之豁免): a.考量個人能力,例如教育之資格(Takes into account individual abilities ex. educational qualifications); b.弱勢團體之豁免,例如年紀、文盲、心理與(或)生理上之殘疾 (Exemptions for vulnerable groups ex. age, illiteracy, mental/physical disability) | 國籍法第3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48]:歸化語言能力之豁免部分,我國無此種機制之設計,我國似得到0分,因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以總分七十分以上為合格;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者以總分六十分以上為合格;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以總分五十分以上為合格。 | 國籍法宜設計歸化語言能力之豁免機制。 |
99c.Naturalisation language Conductor 歸化語言能力之評估管理者: a.語言學習專家 (Language-learning specialists) b.獨立機構(例如非政府部門單位) (Independent of government (ex. not part of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 國籍法第3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我國之測試機關,係為戶政機關,因戶政機關乃為政府公部門單位(Independent of government (ex. not part of a government)),且戶政人員並非語言學習專家(Language- learning specialists),故涉及歸化語言能力之評估管理者方面,我國似得到0分。 | 歸化語言能力之評估管理機構,宜改由中立、客觀及專業之非政府部門或機關執行之。 |
102.犯罪紀錄之規定(Criminal record requirement)註:退回之原因,或是申請一個合格期間之原因(合格期間是指符合可以取得國籍之居留時間;在此是指雖有犯罪紀錄但不退回,但申請人要居留較長之時間)(Note: Ground for rejection or application of a qualifying period (not rejection, but longer residence period)) | 國籍法第3條、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我國係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須具備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犯罪紀錄之規定(Criminal record requirement)之測量方面,我國似得到0分。 | 有關犯罪紀錄之規定,可考量納入危害性與再犯率低之輕罪。 |
103.良好品性條款(Good character clause):不同於刑事紀錄之規定(different from criminal record requirement):本題共計有3個選項(答項),如下所述,1、沒有此條款(None),本選項(答項)為100分;2、要求基本之良好品性(一般之規範,例如也用於國人)(A basic good character required (commonly used, i.e. also for nationals)),本選項(答項(為50分;3、較高之良好品性規定(例如:比對國人之要求高)或不明確之定義(Higher good character requirement (i.e. than for nationals) or vague definition),本選項(答項)為0分。 |
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依照本原則第3點之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 (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 (四)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七)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八)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三年內,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三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後滿二年,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滿二年,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滿二年,可提出有益家庭及積極從事公益事證確鑿足認已改過自新,且未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由於我國良好品性條款(Good character clause)之要求,似有偏高之規定,故此一部分,我國似得到50分。 |
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將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納入,似有不妥,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似宜仍可被良好品性條款(Good character clause)所含蓋之。 |
108.主管行政機關拒絕當事人歸化之申請之行政處分,於裁處之時,必須考量當事人個人情況(Personal circumstances considered): 拒絕之前,有以下適當之考量(Before refusal, due account is taken of (regulated by law)): a.居留時之個人表現(personal behaviour of resident) b.居留者之年紀(age of resident) c.居留期間與所持國籍(duration of residence and holding of nationality) d.居留者及其家人所須面臨之後果(consequences for both the resident and his or her family) e.與本國現存之關係(existing links to the Member State concerned) f.與居留者母國之關係之存否(包括因政治或公民身分原因相關之重入國問題)((non-)existing links to the resident’s country of origin (including problems of re-entry for political or citizenship reasons), and) g.其他可選擇之方案(調降成居留許可等等)(alternative measures (downgrading to residence permit etc.) |
我國之國籍法,針對於主管行政機關拒絕當事人歸化之申請之行政處分,於裁處之時,必須考量當事人個人情況,未有相關之法律條文之規範,故此一部分,我國似得到0分。 | 我國之國籍法,宜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內政部戶政司)於拒絕當事人歸化之申請之行政處分,於裁處之時,必須考量當事人個人之所有相關情況。 |
111.撤銷國籍之時間限制(Withdrawal time limits):撤銷之時間限制(包括由主管決定終止國籍之其他方式)(Time limits for withdrawal (including other means of ceasing nationality by authority's decision)):本題共計有3個選項(答項),如下所述,1、取得後不超過5年(≤ 5 years after acquisition),本選項(答項)為100分;2、取得後逾5年(>5 years after acquisition),本選項(答項)為50分;3、法律無時間限制之規範(No time limits in law),本選項(答項)為0分。 |
國籍法第19條:依本條之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由於國籍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無時間之限制(No time limits in law),故此一部分,我國似得到50分。 |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撤銷權行使之期間,宜有一定年限之限制。 |
112.無國籍之保護(Statelenssness protections):撤銷(包括由主管決定終止國籍之其他方式)可能導致無國籍(Withdrawal (including other means of ceasing nationality by authority’s decision) that would lead to statelessness) | 我國之國籍法,針對於撤銷國籍(包括由主管決定終止國籍之其他方式)之行政處分,可能導致無國籍之情形,未有相關之法律條文之規範,故此一部分,我國似得到0分。 | 我國之國籍法,針對於撤銷國籍(包括由主管決定終止國籍之其他方式)之行政處分,所可能導致無國籍之情形,宜有相關之法律條文之規範。 |
113.拋棄國籍之規定(Renunciation requirement):對於第一代移民之歸化,要求拋棄與(或)喪失外國國籍(Requirement to renounce/lose foreign nationality upon naturalisation for first generation):本題共計有3個選項(答項),如下所述,1、未要求,允許雙重國籍(None. Dual nationality is allowed),本選項(答項)為100分;2、有規定,但有例外(當原始國不允許拋棄公民身分,或對拋棄設定不合理之高額費用)(Requirement exists, but with exceptions (when country of origin does not allow renunciation of citizenship or sets unreasonably high fees for renunciation)),本選項(答項)為50分;3、有規定,對於第一代移民之歸化,有規定要求拋棄與(或)喪失外國國籍(Requirement exists),本選項(答項)為0分。 |
國籍法第9條:依據本條之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我國此一部分,似得到50分。 |
國籍法對於第一代移民之歸化,要求拋棄與(或)喪失外國國籍之規定,宜再加以放寬之。 |
114.移民第二代與(或)第三代之雙重國籍(Dual nationality for second/third generation):本題共計有3個選項(答項),如下所述,1、出生即允許(Allowed at birth),本選項(答項)為100分;2、視情況而定,諸如因非婚生者,或者因屬地主義而擁有雙重國籍者(Subject to conditions such as for those born in wedlock or those with dual nationality if acquired by jus soli),本選項(答項)為50分;3、不允許雙重國籍(Dual nationality is not allowed),本選項(答項)為0分。 | 國籍法第4條、第7條與第9條:出生於我國領域內之移民第二代與(或)第三代,如其擬取得我國國籍,假若其父母並非具有我國國籍者,仍須申請歸化,故原則上,我國較不允許移民第二代與(或)第三代具有雙重國籍。但是,國籍法對於移民第二代與(或)第三代之雙重國籍課題,亦未禁止之,故此一部分,我國似得到50分。 | 國籍法對於第二代、第三代移民之歸化,要求拋棄與(或)喪失外國國籍之規定,宜再加以放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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