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含章別) | 條文內容概述 |
第1章 | 前言 |
第1條 | 本法之簡稱 |
第2條 | 本法之闡釋(名詞解釋) |
第3條 | 移民長官(Controller)與移民官之任命及職權 |
第4條 | 內政部長發布指令之職權(Power of Minister to issue directions) |
第2章 | 入境(國)及離境(出國) |
第5條 | 入境(國)及離境(出國) |
第 |
入境(國)或出境(國)之人應出示護照等證件 |
第6條 | 入境(國)及出境(國)之管制 |
第 |
對於出生於新加坡之非公民應賦予特別(殊)准證 |
第7條 | 入境權 |
第8條 | 被禁止入境之移民者(Prohibited immigrants) |
第9條 | 內政部長禁止或限制他人入境之權力 |
第 |
新加坡針對非公民所核發之簽證 |
第 |
新加坡簽證 |
第9B條 | 旅行用之簽證 |
第 |
新加坡簽證之效力 |
第3章 | 入境(國)及再入境(國)准證 |
第10條 | 入境准證(Entry permits) |
第11條 | 再入境准證(Re-entry permits) |
第 |
於2004年新加坡移民(修正)法生效後,不再成為新加坡公民之人的出境義務 |
第12條 | 於准證、通行證及入境證明文件之上加註配偶(妻)及子女姓名 |
第13條 | 移民長官於核發第12條准證、通行證及入境證明文件之前的詢問職權 |
第14條 | 移民長官對於准證及入境證明文件之撤銷及宣告(Cancellation and declarations regarding permits and certificates)(因准證持有人之同行人員未具入境資格) |
第15條 | 禁止非法入境及停留新加坡 |
第4章 | 抵達(入境)及出境之程序 |
第16條 | 載有非法移民之船舶,船長於該船舶抵達新加坡時,必須依法懸掛本船載有非法移民之移民標誌,未得移民官之授權與同意,禁止取下移民標誌 |
第17條 | 船舶必須依照移民官之指示,駛往入港或出港之停泊碼頭 |
第18條 | 飛機必須依照移民官之指示,駛往入港或出港之停泊碼頭 |
第 |
火車駛抵或駛離新加坡之程序 |
第18B條 | 交通運輸工具駛離新加坡之程序 |
第19 條 | 移民官未完成相關檢查及「移民標誌」未取下之前,禁止登船或離開船舶(下船) |
第20條 | 若未取得移民官之同意(許可),禁止離開船舶(下船)或登船 |
第21條 | 移民官未完成檢查之前,禁止移動船舶之任何貨物 |
第22條 | 船舶之船長有法律義務,出示標記所有人員之清單及指導機上之所有人員接受移民官之檢查。 |
第23條 | 飛行器(機)之機長有法律義務出示標記所有機上人員之清單及指導機上之所有人員接受移民官之檢查。 |
第23A條 | 火車之列車長有法律義務出示標記所有火車上人員之清單及指導火車上之所有人員接受移民官之檢查。 |
第24條 | 藉由船舶運輸工具抵達(入境)新加坡之人,必須主動接受移民官之檢查;移民官於檢查之後,如認有必要性,可命令某人須停留於船舶之上,禁止其下船; |
第25條 | 於經核可之機場,藉由飛行器(飛機)飛抵(入境)新加坡之人,必須主動接受移民官之檢查;移民官於檢查之後,如認有必要性,可命令某人須停留於機上,禁止其下機。 |
第 |
藉由火車抵達新加坡之人,於邊檢站,必須主動接受移民官之檢查;移民官於檢查之後,如認有必要性,可命令某人停留於邊檢站,禁止其離開; |
第26條 | 非從陸地邊檢站或機場而以陸路途徑入境新加坡者,須至附近最近之移民官檢查站,主動接受移民官檢查。 |
第27條 | 移民官有權命令某人須至適當地點接受進一步之檢查,未得到移民官之同意,禁止離開該處所。 |
第28條 | 移民官或警察官有權對於入出境(國)之旅客進行詢問(詢問權) |
第29條 | 移民官對於入境之旅客,有權命令其接受身體之生理檢查 |
第30條 | 為了有效防制旅客或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逃避檢查,於合理需要之下,可對旅客或運輸工具之隨行工作人員下達適切之命令 |
第5章 | |
第31條 | 對於禁止入境(國)之人,移民長官可禁止其離開運輸工具,或將其收容於移民中心,並將其遣送出境(國) |
第 |
對於禁止入境(國)之人,移民長官所擁有之相關遣送出境權 |
第32條 | 對於觸犯移民法第5條、 第6條、 第8條及第9條之移民罪犯,移民長官所擁有之遣送出境(國)權 |
第33條 | 對於違法移民法第15及62條而非法停留新加坡之人,移民長官所擁有之遣送出境權 |
第34條 | 對於應受遣送出境之人,移民長官有權將其收容於移民中心(收容留置權) |
第35條 | 對於應受遣送出境之人,移民官在移民長官之授權下,有權進行逮捕(Power to arrest person liable to removal) |
第36條 | 應受遣送出境之人,於出境之後,如以非法方式再入境及停留,構成「非法入境罪」或「非法停留罪」 |
第 |
涉及鑑別(辨別)個人資訊身分之義務 |
第 |
關於本章之解釋 |
第36B條 | 在內政部長授權之下,可對涉及個人身分之鑑別(辨別)資訊進行必要之公告或使用(運用)(Authorising disclosure of or access to identifying information) |
第 |
未取得內政部長之授權,非法使用(運用)或公告涉及個人身分之鑑別(辨別)資料者,構成非法使用或公告個人辨別資料罪行 |
第6章 | 其他雜項 |
第37條 | 移民官負有執行本法規定之法律職責 |
第38條 | 移民官比照於警察官,擁有逮捕、收容(拘留)或遣送出境之職權; 移民官另擁有出庭及起訴移民罪犯之權(起訴權,可起訴移民罪犯)(Authority of immigration officer to arrest and prosecute) |
第 |
移民官有權配帶武器、警棍、彈藥及其他配備 |
第39條 | 移民長官基於遂行本法相關詢問職權之需,有權傳喚證人,並命其具結作證;如有必要,命其提供所需之文件(移民長官之傳喚權) |
第 |
對於內政部長或移民長官之移民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必接受司法審查(Exclusion of judicial review);例外時,如對本法及其相關命令之程序要求,如有異議時,始接受司法審查 |
第40條 | 對於移民長官針對逮捕、收容、遣送出境移民罪犯之書面請求,警察官有法律上之義務,必須加以接受及執行(Duty of police officers to execute orders)(警察官須接受及執行移民長官之命令;移民長官有權指揮及調度警察官) |
第41條 | 船舶之船員(工作人員)於解除職務(下崗)之後之相關限制,如禁止非法停留於新加坡;若船舶之工作人員(船員)非法滯留於新加坡,該工作人員(船員)之前之僱主,須負責其停留期間及遣送出境之所有相關費用; |
第42條 | 交通運輸公司或任何人故意將某物件標示為運輸工具所承載之貨物,或蓄意宣稱某人為運輸工具之人員,或故意將某人視為工作人員,意圖以違法本法之方式,將其引帶入境新加坡,構成犯罪行為(違法攜帶他人入境罪) |
第43條 | 移民官為預防他人非法入境(國)新加坡,有權命令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提供保安措施(Security to prevent unlawful landing); |
第44條 | 運輸工具負責人對於旅客或運輸工具從業人員發生無法繼續其航程,而留滯於新加坡之情事,負有向移民官或警察官報告之法律義務; |
第45條 | 因在新加坡無力維持生活等因素之人,可向移民長官申請自願被新加坡政府驅逐出國,並由新加坡政府出資,以公費方式,將申請人驅逐出國; |
第46條 | 關於非法入境者於移民收容(拘留)中心、滯留新加坡期間及將其遣送出境(國)之相關費用,交通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所有人)負有法律上之義務,須負擔上述之費用; |
第47條 | 運輸工具負責人等負有法律上之義務,應提供被遣送出境(國)者免費之航程;負責人等若未遵從,構成犯罪行為; |
第 |
移民長官有權命令扣留非法入境者之財產,以充作其被新加坡政府驅逐出國、收容、醫療及在新加坡滯留等之費用 |
第48條 | 移民長官有權命令海事執法主管扣留違反本法之船舶(扣留船舶權); |
第49條 | 對於76噸以下或涉嫌違反本法之船舶,移民長官或最高警察機關副首長有權命令扣留、留置及沒收該船船(Power to seize,detain and forfeit vessels below 76 tons or vehicles) |
第50條 | 移民官對於應被遣送出境(國)之人,擁有詢問權(移民官詢問權);當事人之回答及文件,在根據本法所執行之各項程序中,均可充作證據; |
第51條 | 移民官、警察官及根據移民官與警察官之指示而協助執法之海關,發現有涉嫌違反本法之情事時,有權進入相關處所、攔停及搜索任何之交通運輸工具,及扣留相關證物,若移民官、警察官或海關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違反本法之規定,則可進行無令狀逮捕(進入、攔停、搜索、扣留及逮捕權)。 |
第52條 | 根據「徵兵登記條例」(Enlistment Act)之規定,業已被登錄為役男者,移民官為防止役男當事人出國,可要求其繳交護照; |
第53條 | 「犯罪人登錄條例」中有關於對遭受驅逐出國者,因基於辨識其身分之目的,所為特殊事項(屬性)之登錄,可類推適用於違反本法而遭受驅逐出國之人;此時,移民官應被視為警察官(基於辨別目的之犯罪登錄、移民官具有警察官之職權); |
第54條 | 根據本法對於移民罪犯所開展之控告的聽證程序中,依本法所核發,且經移民長官核章(可)的准證、通行證、入境(國)證明或其他文件正本、影本或收據聯,均具有證據力,無須另行證明文件之證據力(准證等文件可作為初步的證據); |
第55條 | 內政部長依其職權,可頒布相關之移民行政規則; |
第56條 | 內政部長擁有針對某人或某類族群,賦予其移民豁免之權限(Power to exempt from provisions of this Act)(內政部長之移民豁免權限); |
第57條 | 移民罪行與處(刑)罰(如非法入境罪、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教唆他人非法出境罪、非法載運他人入出境罪...等等); |
第 |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禁止移民罪犯進入工作場所(域),或於其中滯留;工作場所負責人若違反本條規定,構成犯罪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無故令移民罪犯進入或滯留罪); |
第57B條 | 幫助、教唆或引誘他人對於移民罪犯提供庇護場所罪 |
第58條 | 違法本法之刑罰之一般性規定(科處2,000元以下新幣,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之)。 |
第59條 | 在內政部長之授權下,對於移民罪犯所科處之罰金未超過500元新幣部分,移民長官或移民官可對其加以撤回,不加以訴追(內政部長對於輕微之移民罪行,具有微罪不舉之權限); |
第60條 | 本法所規範之各式移民犯罪,各地方法院或治安法庭均具有審理之司法管轄權限 |
第61條 | 根據本法所取得之各式費用、罰金及沒入物,相關費用應歸入「特定基金帳戶」; |
第62條 | 此為保留條款,在本法未正式施行前,根據先前之法規,假若其停滯(滯留)於新加坡期間係屬非法,則根據本法之立法目的,此種行為仍屬於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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