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緒論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動機與目的
》三、重要名詞解釋
貳、理論與文獻回顧
》一、東南亞婚姻新住民之人口移動之相關理論
》二、相關文獻回顧
》三、小結
參、研究設計與實施
》一、研究對象
》二、研究方法
》三、研究架構
》四、資料處理
肆、資料分析與討論
》一、東南亞婚姻新住民所面臨問題之現況
》二、移民部門回應對策
》三、警察機關回應對策
》四、其他可行回應對策
伍、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附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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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 國籍 | 男性 | 女性 | 合計 |
越南 | 848 | 18056 | 18904 |
印尼 | 378 | 4012 | 4390 |
菲律賓 | 408 | 3147 | 3555 |
馬來西亞 | 1593 | 1922 | 3515 |
泰國 | 2816 | 4187 | 7003 |
新加坡 | 398 | 302 | 700 |
緬甸 | 276 | 697 | 973 |
柬埔寨 | 3 | 100 | 103 |
寮國 | 3 | 20 | 23 |
汶萊 | 1 | 6 | 7 |
以上東南亞國家加總 | 6724 | 32449 | 39173 |
非東南亞國 | 10752 | 5142 | 15894 |
合計 | 17476 | 37591 | 55067 |
國家名 |
合計 | ||
計 | 男 | 女 | |
菲律賓 | 2,574 | 117 | 2,457 |
新加坡 | 13 | 5 | 8 |
馬來西亞 | 169 | 48 | 121 |
印尼 | 7,497 | 184 | 7,313 |
泰國 | 882 | 11 | 871 |
越南 | 51,690 | 148 | 51,542 |
緬甸 | 1,086 | 156 | 930 |
柬埔寨 | 2,069 | 1 | 2,068 |
寮國 | 7 | 0 | 7 |
以上東南亞國家合計 | 65,987 | 670 | 65,317 |
所有國家(不含大陸籍配偶)總計 | 66,526 | 972 | 65,554 |
以上東南亞國家占所有國家百分比%(不含陸配) | 99.2 | 68.9 | 99.6 |
項目 | 內容 | 措施與目標 |
前言 | 多元族群融合,保障權益平等。 | 在新住民政策方面,為保障新住民權益,將推動社會福利及救助相關法規之擴大適用、母國學歷之認證及鼓勵新住民語言之傳承等政策,以協助其融入社會、認同土地;結合國家之「新南向政策」,令新住民族群發揮文化優勢,從民間進行多元及多面向之交流,並帶領臺灣與東南亞國家合作與互動。 |
內政 | 移民輔導措施 | 精進移民政策,鬆綁相關法規,吸引專業優質人才來臺(留臺)工作;保障新住民權利,推動新住民生活適應輔導措施,豐富臺灣多元文化,持續強化新住民子女與母國文化鏈結,推動人才培力計畫,培養東南亞經貿關鍵人才。 |
外交 | 發展南向政策,取得區域平衡及分散風險 | 加強與全球及區域之連結,積極參與多邊、複邊及雙邊經濟合作及自由貿易談判,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及「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RCEP)等重要之區域經濟整合機制,強化我國全球貿易競爭力。 |
犯罪預防模式 | 定義 |
一級預防 |
一、一般威嚇、多宣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處罰規定。
二、建立多元平等社會。 三、宣導反歧視。 四、社會性預防失業。 五、健全歸化之機制。 |
二級預防 |
一、運用相關之警政策略,如:社區警政。
二、舉例:辨識與預測問題點與高風險之新住民家庭,如:高風險之家暴家庭。 三、運用外籍配偶,充任警政署之外事諮詢人員。 |
三級預防 |
一、特殊威嚇:如落實家暴令之執行。
二、監禁、隔離。 三、矯正及處遇。 四、驅逐出國:如屬假結婚,被法院判決確定者。 |
移民理論 | 主要內容 | 適用東南亞移民之優缺點 |
1.推拉理論 | 指有利於改善生活條件之因素成為促使人口流動之拉力,而流出地不利之生活條件就是推力。 | 符合東南亞移民藉由婚姻關係遷入較先進國家之實況。 |
2.世界體系理論 | 以機會成本之概念說明經濟全球化必然會推動國際人口之跨國移動[20]。 | 東南亞婚姻新住民提供臺灣經濟較弱勢人口有結婚生育及勞動之機會。 |
3.新古典經濟理論 | 強調個人「最大效用原則」,亦即個人會經仔細評估比較後,尋找符合個人最大利益之地方居住。 | 本文比較選擇後,認為新古典經濟理論是最佳之解釋模式,為目前較適合東南亞婚姻新住民之人口遷徙之論點。 |
4.移民網絡理論 | 移民人際關係與聯繫網絡之一種反映,透過血緣、朋友、社群和同鄉之關係形成一社群網絡。 | 東南亞婚姻新住民常藉由親友或鄰里朋友介紹,進而選擇透過婚姻關係進入臺灣。 |
5.雙重勞動市場理論 | 確定了工資、職業分配和條件方面之核心和次要工作之間之區別,按照技能水準要求對工作進行分層。 | 婚姻新住民從「農業東南亞」及「工業臺灣」之勞動市場區分,進而選擇前進臺灣。 |
機關 | 職稱(年資) | |||
移民機關 (4人) | 分隊長A 資歷11年 | 視察B 資歷10年 | 專員C 資歷10年 | 科員D 資歷新進 |
警察機關 (3人) | 外事警察E 資歷3年 | 外事警察F 資歷2年 |
保警副中G
資歷30年 (擔任刑警25年) |
|
東南亞移民 (4人) | 泰國外配I 來臺25年 | 泰國外配J 來臺28年 | 越南外配K 來臺15年 | 越南外配L 來臺18年 |
民間NGO 組織(1人) | 專員H 資歷5年 |
【圖一】研究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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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
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
本法之新住民非針對單一血統、種族與來源而言。本法定義之新住民係指,原或現國籍為外國與無國籍者。以及原或現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抑或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
第三條(保障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
本法定位為新住民權益保障之「基本法」。是故,有鑑於目前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仍有諸多不便處,且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地位上,大多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是故,本法將新住民與其子女一併列入保障,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並維護人權。 |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
中央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
第五條(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新住民政策之宣示,例如本法所列,「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劃設、輔助新住民文化產業創新提升、設置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國家考試、建立新住民無障礙語言環境、獎勵製作新住民媒體節目、補助新住民社會與醫療福利、鼓勵新住民與我國本土社會間之學術文化交流,及新住民相關全國事務審議、協調等事項」於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立前,必要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進行會議。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
一、新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
第七條(設置發展基金及來源)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
為協助我國之新住民適應我國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故而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且明定其來源。 |
第八條(推動新住民文化發展)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
一、藉由選定新住民人數較多之特定聚落,作為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以此保存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且使我國本土之國民能夠了解新住民語言與文化,藉以達到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之政策目標。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
第九條(鼓勵語言與文化交流)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
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
第十條(鼓勵學術發展,培力儲備人才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
一、為使新住民語言與文化,發展及交流順利,政府以透過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以鼓勵大眾學習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培育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人才。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
第十一條(建立無障礙語言環境)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
為顧及新住民洽公需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新住民各國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無障礙環境。 |
第十二條(建立交流管道)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
第十三條(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
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
第十四條(關懷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
第十五條(獎助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
一、鑑於現有媒體播製專屬新住民節目數量,相較起目前新住民於我國人口數明顯不成比例,且又屬短時間的間歇性撥放。除不足以保障新住民對傳播及媒體的接近和使用媒體的權利外,亦無益於推廣相關文化及語言予我國社會,阻礙了族群間的語言及文化交流。遂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之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媒體。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
第十六條(鼓勵公共參與)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
第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
仍待解決問題 | 可行之因應對策 |
1.新住民二代升學過半以私立技職為主,多居教育弱勢;另母語教學師資普遍不足。 | 鼓勵新住民二代發揮其多語言優勢,教育機關對學校有關新住民母語教學應有完整落實執行與嚴格考核機制。 |
2.新住民受限於就業環境陌生與專業職場能力不足的困境,投入職場的質與量均待加強。 | 政府與民間企業通力合作,給高度工作熱忱的新住民有完善的職前訓練與友善的工作環境,例: 「麥當勞職場體驗─新住民召集令」活動。 |
3.新住民來臺未滿6個月適用健保補助疑問。 | 國民健康署重申,新住民只要持有居留滿6個月的證明文件,就能在臺灣繳納健保費用,享有相關醫療資源,然來臺工作之新住民,則須從工作當日起由受雇單位投保健保;但若居留不滿6個月又無業,只要配偶是臺籍,可向衛生所出示戶口名簿、居留證明文件,就能有健保補助的產檢服務。 |
4. 新住民二代仍有受歧視事件。 | 愛鄰社區服務協會的微電影「我的火星媽媽」仍透露出新住民受歧視的悲歌。在臺灣社會仍以崇美哈日韓的風氣下,對東南亞地區與人民尚有落後與野蠻的錯誤觀念。為根本解決問題,須從政府與學校廣為宣導與教育,方能拓展臺人正確的國際視野。 |
5.在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領域,部分新住民被迫工作12小時,僅領9.5小時薪資,已違反相關之法令規定。 |
違反相關法令及平權政策之規定:
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四.違反法務部之平權政策: 法務部為鼓勵國人多元文化包容,強調「人權尊重」、人人自由、平等,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身分等而受到歧視,規劃結合警察廣播電臺,共同合作辦理「童‧新‧原」權益保障全民廣播宣導創作大賞活動,邀請廣播專業人才踴躍參與徵件,透過豐富、多元、活潑的宣導內容,強化兒童、新住民、原住民相關權益之保障[50],展現政府積極推動新住民之平權運動。 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之解釋文,涉及人性尊嚴之區塊: 大法官羅昌發曾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中,指出人性尊嚴嚴是可以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的內涵,大法官羅昌發主張:「尊嚴一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不同國際人權公約,分別稱「人性尊嚴」、「人格尊嚴」、「個人尊嚴」、「固有尊嚴」等),雖尚無法律或條約之明確定義,然其一般係指人性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本尊重。尊嚴的保護,已成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內涵。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以及諸多人權公約,均提及對人性尊嚴 (human dignity)的尊重,或提及所有的人權均源自人類固有(與生俱來)的尊嚴(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例如世界人權宣言前言二度提及固有尊嚴:「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與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該宣言之條文更數次以尊嚴作為人權的重要內涵。例如該宣言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條另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世界人權宣言之後,尊嚴之維護更普遍成為聯合國各項人權公約極為核心之價值。前述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均宣示:「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關於大法官羅昌發上述之高見,本文甚表贊同。在長照機構之領域,部分新住民被迫工作12小時,僅領9.5小時薪資,已違反相關之法令規定,且已侵犯新住民「人性尊嚴」、「人格尊嚴」、「個人尊嚴」、「固有尊嚴」。 六、違反憲法本文第7條之平等原則: 平等權之特色(重點),整理如下所述: 1.依據憲法本文第7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以,平等權之射程,僅及於中華民國人民。平等權之射程,不及於非中華民國人民。此種制憲規定,似乎過於落後、不文明。 2.於歷年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中,釋字593號涉及平等權之闡釋,具有重大指標性之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93號指出,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3.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4.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須屬合理正當。亦即,如目的屬正當。且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須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5.法規範所以為區別對待,須屬合理。 6.且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7.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8.系爭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亦即,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重要公共利益,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之審查標準,係為兩者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釋字626號參見)。玆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是否違憲為例,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釋字649號參見)。 9.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共利益,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之審查標準,係為兩者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以財稅經濟為例,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 10.假若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如為有正當理由,則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亦即,如為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11.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12.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須非立法者之恣意,如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倘若,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13.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則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可能會涉及重要公共利益,因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14.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15.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682號參照)。釋字682號指出,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釋字682號對於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解釋,其交互使用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合理之關聯性。 16.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17.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當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涉及人民之生存權之時,則此屬重要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以釋字694號為例,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換言之,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生存權,則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釋字701號為例,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18.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目的,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制度,則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釋字696號為例,系爭規定所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採用實質關聯性之審查標準。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 19.假若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則目的洵屬正當。 20.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 21.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22.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3.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24.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25.釋字760號指出,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26.縱使有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亦即,假若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但符合以下之要件,仍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1)尚無恣意;(2)或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者。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含新住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當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涉及人民(含新住民)之生存權之時,則此屬重要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是本案系爭規定所採以外來人口(新住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同工不同酬)與目的之達成(照護長照機構之病人、住民),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同工不同酬)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換言之,假若法規範所採取分類標準----以外來人口(新住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及差別待遇之目的(照護長照機構之病人、住民),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生存權,則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本案系爭宜採用實質關聯性之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在此實質關聯性標準之下,其所採手段(同工不同酬),與目的之達成(照護長照機構之病人、住民),尚欠實質關聯,甚至可謂無任何之關聯性,其差別待遇(同工不同酬)乃屬恣意、違法與違憲。 本文作者所提出之對策如下:宜同工同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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