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外來人口人權保障法制之問題與未來可行之發展方向-- 以人身自由、遷徙自由、家庭婚姻及生命權為核心


柯雨瑞[1] Ko, Yui-Rey 吳冠杰[2] Wu, Guan-Jie


【目次】

壹、前言
貳、各國憲法及我國憲法與外來人口人身自由權
一、人身自由權與收容
二、各國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相關規範體例
參、國際法及各國憲法與外來人口遷徙自由權
一、《世界移民報告2018》
二、國際法有關遷徙自由之規範
三、居留權的夢靨(庇護權的背叛):驅逐出國
肆、各國憲法及我國憲法與外來人口家庭婚姻權
伍、我國外來人口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之保障---以廢止死刑、無期徒刑為核心
陸、結與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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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人權是指人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只要身為人類,便擁有人權[3]。何謂人權?人權(Human rights)係描述人類行為中之道德原則或規範(moral principles or norms)之特定標準(certain standards of human behaviour),人權經常受到國內法與國際法(are regularly in municipal and international law)中之自然及法律權利之保護(protected as natural and legal rights)[4]。復次,平等又是人權最重要精神,並以「人性尊嚴」為核心,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開宗明義:「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人各賦有理性良心,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5]有學者認為人權概念乃西方文明的產物,不過條文中人人各賦有理性良心之「良心」(conscience)用語,當時,即是採中華民國代表張彭春君之良善建議,良心一詞,係張彭春君認為其可代表亞洲儒家之核心價值觀,故建議聯合國大會加入之[6],以東方觀點解釋:人權是一顆同理之心,將心比心、平等的對待每一個人[7],使本文想到人在公門好修行,尤其警察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及人民褓姆,更應將心比心為民服務[8],猶如擺渡人角色。
  了解人權是保護人權之第一步,2011年《聯合國人權教育和培訓宣言》第1條第2項重申:「根據人權之普世性、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之原則,人權教育和培訓是促進人人享有之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遵守之關鍵。」[9]另第3條第1項提及:「人權教育和培訓是終生的,涉及所有年齡層。」[10]所以聯合國大會將1995-2004年訂為「人權教育十年」,並於2004年12月10日,聯合國又發表了三階段世界人權教育計畫來增進各國實行人權教育[11],其中第二階段(2010-2014年)要求各國高等教育要落實人權教育,亦即,整合人權教育到高等教育系統之中,並培育師資、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軍警執法人員。植基於上述之2011年《聯合國人權教育和培訓宣言》,本文另外一個目的,希望對警大及警專學生撒下人權教育之種子,畢業後分發各單位(含警政署、海巡署、移民署、矯正署、國家安全局等)在執法過程中,應將最基本之人身自由人權擺在第一位,精進執法品質並依法行政,以同理心為民服務,以免擔負刑事責任[12]
  本文所指外來人口(包括:外國人、外配、陸配、港、澳人士、難民、無國籍人士,但不包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論及本國人及外國人區別,第一想到是國籍[13],國籍是國際法上之概念,美國國際法學者Fenwick教授認為,是指個人與國家之法律連結關係,使該個人具有該國資格,亦即個人對國家發生權利及義務之根據[14]。另「外國人」一詞,國際法學者A.H.Roth在其「適用於外國人的最低國際法標準」一書認為,外國人以法律地位而言,係指住在某個國家但不具有該國籍者[15]。舉美國《移民與國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該法所謂外國人(alien),是指不是美國公民(citizen)或國民(national)之任何人[16]。另我國《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反面解釋,可理解「外國人」之定義,應為不具本國國籍之人。
  依內政部網站統計,106年外來人口在臺居留人數共計有78萬6,487人[17],另依行政院勞動部網站統計,107年8月底產業及社福外籍勞工總計69萬6,062人[18],舉2018年亞運為例,中華男籃打出48年來最佳之亞運成績,可發現亞洲各國利用歸化球員增強戰力以爭取佳績,可見連運動員遷移成為全球化下常見之行為之一[19]。可見如何吸引人才,在這塊土地上耕耘,為臺灣之經濟做出貢獻,另吸引他國國民落地生根,應以友善之制度支持,如:健保、完善法規、友善環境等。國際人才競逐激烈及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等課題,屬於國家層次之重要戰略,如美國之移民政策在於吸納高學歷及技術型人才、美國公民及合法永久居留者之家屬[20]。為建構更友善之移民環境,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及海外國人,以促進國家整體競爭力[21]
  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2]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4月22日公布施行法並於12月10日施行,成為我國落實人權保障之重要轉捩點,從此在我國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並與國際接軌[23]。以兩公約為例,國際人權保障之內容,從生命、自由與財産三大權利,擴展爲包括公民之自由權、社會權、平等權及各種集體權利之龐大人權體系,探討外來人口那些權利尚待入憲化。
 

表1:我國本國公民、外來人口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類型一覽表

條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本國公民 外來人口
第3條 男女平等 V(憲法第7條) v(憲法第7條)
第6條 生命權 v v
第7條 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v v
第8條 奴隸與強制勞動 v v
第9條 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v(憲法第8條) v(憲法第8條)
第10條 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v(憲法第8條) v(憲法第8條)
第11條 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v v
第12條 人人(everyone)有遷徙自由及住所選擇自由 v(憲法第13條) X
第13條 外國人(an alien)之驅逐 X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4條 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v v
第15條 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v v
第16條 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v v
第17條 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或名譽不得非法干涉 v v
第18條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v v
第19條 表現自由 v v
第20條 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v v
第21條 集會之權利 v(憲法第14條) X(憲法第23條限制)
第22條 結社之自由 v(憲法第14條) X(憲法第23條限制)
第23條 對家庭之保護 v憲法第22條 v
第24條 兒童(every child)之權利 v憲法[24] v
第25條 公民(every citizen)參政權 v X部分國家開放[25]
第26條 人人(all persons)在法律之前平等 v v
第27條 少數人(minorities)之權利 v v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表2:我國本國公民、外來人口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類型一覽表

條文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本國公民 外來人口
第3條 男女平等 v v
第6條 工作權 v v
第7條 工作條件 v v
第8條 勞動基本權 v v
第9條 社會保障 v X
第10條 對家庭之保護及援助 v憲法第22條 v
第11條 相當生活水準 v v
第12條 享受最高之身體及 心理健康之權利 v v
第13條 教育之權利 v v
第14條 初等教育免費 v X
第15條 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v v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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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各國憲法及我國憲法與外來人口人身自由權

一、人身自由權與收容

  人權保障之發展,主要是以「自由權」為核心,因人身自由之充分保障,乃人民行使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之前提。基於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意義,我國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保障,有詳細之規定,另《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也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26]。我國大法官解釋中對於人身自由之解釋相當的多[27],尤其在釋字第708號710號更首次加入了外國人之保障,開始受到憲法之制約,顯示我國之人權保障有不斷在進步,不過美中不足是大法官明顯區別刑事被告及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創設移民署15日所謂「合理作業期間」[28],是否有違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容有再討論空間,我國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權規範分析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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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我國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權規範分析表

憲法本文與大法官釋字號別 審查基準 評釋
憲法本文第8條 按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1.「由法院」一詞,即是剝奪人身自由應由公正法官審理之核心最重要依據。
2.本文認為「只要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剝奪,即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3.呼應《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29]
釋字第708號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之審查) 1.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2.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
3.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審查
4.法官保留原則與賦予移民署15日「合理作業期間」之折衝
1.「收容」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惟因非對刑事被告之限制,是其程序可不必與刑事被告相同。本文覺得大法官明顯區別刑事被告及非刑事被告,容有挑戰空間。
2.所謂15日為上限之「合理作業期間」制度,是否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實務上容有討論改進必要。
3.憲法明定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白紙黑字即為24小時,本文認為不該任意妥協。如同2018年世界盃足球賽規定,正式比賽有2個45分鐘之上、下半場計90分鐘,時間終了時除非遇到12碼罰球、球員換人及受傷,得以延長至罰球動作完成,否則裁判無權任意延長比賽時間。
釋字第710號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及收容之審查) 1.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2.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
3.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4.家庭婚姻及團聚權
1.大法官繼釋字第708號,再次強調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是兩者應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相同,本文表示不認同,因為人身自由保障不應分「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否則形成另類歧視。
2.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嚴重破壞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造成人倫悲歌,法官應落實保障人權及進一步思考家庭團聚權,並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應審查」是否具備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並「暫停執行」原強制出境處分。
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2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30]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31]對家庭保護之說明,具普世性地保障所有人,任何國家都有義務保障跨境之家庭團聚。
【本表資料來源】司法院(2018),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

  102年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係大法官第一次審視我國對於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制是否違憲?因緣際會開啟了維護人身自由之《提審法》大門[32],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帶動103年《提審法》、《行政訴訟法》及104年《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律之修正,針對非刑事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序保障程序,進行新增與修正。
  對移民署執行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查緝、逮捕、收容、驅逐出國及強制出境程序造成一定之衝擊。因《提審法》精神係藉即時司法權介入,任何人被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逮捕拘禁時,得隨時要求見法官,針對國家行政或司法機關之逮捕拘禁進行審查,奠定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人權保障之新里程碑。大法官肯認人身自由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
  《提審法》於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8日正式施行,施行之初,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受法院提審5案,其中4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均裁定駁回,只有1案聲請提審成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及提審法剛上路,該案具有特別指標意義,特地發新聞稿說明為何法官駁回移民署之移民收容之聲請[33]
  承上,該案係由梅OO未婚夫李OO聲請提審,桃園地院法官審查其與聲請人李男訂有婚約,並育有一名未滿2歲兒子,均由受收容人梅女照料,考量梅女所享有之家庭團聚權[34]及考量兒童福祉最佳利益[35],裁定釋放[36]。本案案例,法官忠於憲法比例原則並落實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斟酌個案是否真有收容之必要或有其他具保、責付可能,真正落實限制人身自由應為最後手段性之人權思維,以同理心立場將心比心,在全球化下每個人皆有可能成為外國人之平等權考量,桃園地院法官審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家庭權保護之普世價值保障所有人,並維護人性尊嚴,做出釋放並責付予聲請人裁定,以現在看來具有前衛指標性判例[37]。因我國實務上,最容易受到行政機關濫權逮捕,即為藍領階級之外國人,貼近一點說法即為所謂逃逸外勞,移民署以往長期收容拘禁,故釋字第708第710號,才會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收容之部分條文違憲,並在2年內失效。
  《提審法》於103年7月8日施行,《行政訴訟法》亦於同年6月18日新增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資因應,修正為三級二審新制後,該法第237條之10規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行政法院包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依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為事物管轄權之分配[38]。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救濟之程序,係脫離既有之行政訴訟架構及體制,屬一種特殊之救濟制度,由「行政法院」審查收容決定之適法性,該章節並自104年2月5日起施行[39]
  104年2月4日後續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第1536~38、91條文,並增訂第38-138-9條條文,將收容期間區分為3階段:
  (一)第1階段-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第1日~第15日);
  (二)第2階段-法院裁定「續予收容」(第16日~第60日);
  (三)第3階段-法院裁定「延長收容」(第61日~第100日),共計100日。
  收容聲請事件類型,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4種[40]。同年6月17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41]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8-287-1條條文。相關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類型及救濟程序流程圖如下:

  
(編註:使用滑鼠或觸按圖片時,圖片會變大)

圖1、提審法即時救濟暨操作流程圖

【資料來源】司法院提審新制網站,並經由作者重新自行整理之。

 
(編註:使用滑鼠或觸按圖片時,圖片會變大)

圖2、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類型及救濟程序流程圖

【資料來源】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新制,並經由作者重新自行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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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國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相關規範體例

  由下表可得知,依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種對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嚴格法官原則,相當值得我國加以效仿之。退一步而言,就美國移民法制而言,在執行特定外國人驅逐出國及收容之區塊,國土安全部之移民暨海關執法局ICE((Immigration and Custom Enforcement)僅是提出、發動機關,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國及收容,最後決定之全權,美國司法部設計由所謂中立、相對客觀之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s)[42]裁定之[43],而非由移民暨海關執法局ICE((Immigration and Custom Enforcement) 裁定之。

表4:各國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相關規範一覽表

1789年
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第4條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物之權,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44]
1949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第2條
1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
2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45]
第13條

1住所不得侵犯。
2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46]
第104條
1.個人自由非根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應使之受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
2.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項剝奪如非根據法官之命令,須即時請求法官判決。警察依其本身權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過逮捕次日之終了。其細則由法律定之。
3.任何人因犯有應受處罰行為之嫌疑,暫時被拘禁者,至遲應於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應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訊問,並予以提出異議之機會。法官應即時填發逮捕狀,敘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釋放。4.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間時,應即時通知被拘禁人之親屬或其信任之人[47]
2009年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第6條 自由與安全之權利
1.人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
第47條 有效救濟與公平審判之權利
1.於歐盟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與自由受到侵害時,人人均享有符合本條規定之法庭前獲得有效救濟之權利。
2.人人均享有於適當合理時間在獨立且公正之已依法設立之法庭中獲得公平且公開之審理之權利。人人均應有機會獲得律師建議、辯護與代理之機會。
3.就欠缺充分適足資源者,應於確保司法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範圍內,給予司法協助。[48]
【本表資料來源】永久和平夥伴協會網站(2018),世界憲法大全,https://www.lawlove.org/tw/,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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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國際法及各國憲法與外來人口遷徙自由權

一、《世界移民報告2018》[49]

  根據《世界移民報告2018》之數據資料,於2015年,全球國際移民數量為約243,700,236人(包括約2,250萬難民),全球國際移民數量占世界總人口之3.3%。亦即大約每30人中就有1位國際移民。2015年居住在出生國以外國家之人數大約243,700,236人,此約為1970年數量(8400萬人)之三倍以上[50]。於2015年,難民數量占全球國際移民數量之9.23%,約10位之全球國際移民之中,即有1位難民[51]

表5、1970-2015年國際移民數量及占世界人口百分比

年份 移民数量 移民占世界人口之百分比
1970 84,460,125 2.3%
1975 90,368,010 2.2%
1980 101,983,149 2.3%
1985 113,206,691 2.9%
1990 152,563,212 2.8%
1995 160,801,752 2.8%
2000 172,703,309 2.8%
2005 191,269,100 2.9%
2010 221,714,243 3.2%
2015 243,700,236 3.3%
【本表資料來源】《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OM)、全球化智庫(CCG)(2018),《世界移民報告2018》,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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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世界六大區域移民現象及特點

地區 主要特點
亞洲 1.亞洲人已經成為國際移民之最大群體,佔世界移民總人數40%,超過一半之移民計5900萬人居住在亞洲以外之國家。
2.吸引移民有推力及拉力2種,中國及印度是亞洲移民數量最多之2個遷出國。
3.亞洲輸出之勞工移民是該區域移民之一重要特徵。
4.亞洲境內和源自亞洲之國際流離失所問題是該區域之另一主要特徵,敘利亞及阿富汗難民於2016年底在世界難民中比例超過1/3。
歐洲 1.全球超過一半之移民生活在歐洲,其中德國、俄羅斯及英國擁有歐洲最多之遷入移民數量。
2.瑞士、奧地利、瑞典及愛爾蘭等國移民占人口之比例最高。
3.德國在2016年接收之新庇護申請數量在歐洲及全球皆是第一,其中大多數庇護申請來自敘利亞、伊拉克及阿富汗。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 1.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移民之重要特徵是大量人口遷徙至北美地區。
2.墨西哥是該地區遷出移民數量最多之國家,僅次於印度,為世界第二大移民來源國,墨西哥移民因地利之便跨越邊境追尋美國夢,成為全世界最大之國與國之間之移民通道。
3.該地區如哥倫比亞等國家長期之戰亂造成了大量流離失所者。
北美地區 1.北美地區移民之主要特徵是有大量人口遷入,其中大部分來自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2.依2015年統計數據,美國是世界上接收最多移民人口國家;加拿大移民數量排名世界第7。
3.美國及加拿大重新安置之難民人數創下歷史記錄,也使2國成為世界上安置難民人數最多之兩個國家。
4.美國移民數量主要來自拉丁美洲及亞洲之移民,可見美國文化種族多元,吸引全世界人才為美國服務。
非洲 1.區域內部及周圍地區衝突暴力引發了北非之流離失所問題。
2.數10年以來,北非移民因距離及歷史因素,移民至歐洲及沿海國家是該區域移民動態之重要特徵。
3.東非和非洲南部氣候變化和災害嚴重影響,對人口遷移和流離失所造成影響。
大洋洲地區 1.大洋洲吸引了大量來自歐洲及亞洲之移民群體。
2.其中澳大利亞及紐西蘭均有相較本國人口比重很高之外國出生之人口,比例分別為28%及23%,這個數據顯示移民比例愈高該國文化愈多元化。
【本表資料來源】《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OM)、全球化智庫(CCG)(2018),《世界移民報告2018》,頁1-30,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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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法有關遷徙自由之規範

  居住遷徙自由(Freizugigkeit)是人身自由之延長[52],《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其國家。」《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第12條第2款:「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同條第4款:「任何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上述公約所述之「人人」,依一般學者見解,應限縮為具有該國國籍之人民,方有「返國權」(right to return to one's country)。而一般國際實踐,即便是有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都不必然享有入境權。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53]
  就本國人而言遷徙自由受憲法第10條保障,有疑義者,此種遷徙自由權利,外國人是否得以享有?先從釋字558號解釋談起,強調無戶籍國民之入境,受到準外國人般之嚴格限制,舉輕已明重可知外國人入境自由,其入境基本權利應受到相當審查。直到釋字708號解釋確認,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對於外國人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大多數學說認為,應區分權利之性質,如屬於人權性質之基本權利,如人身自由權,則具普世價值性,外國人亦得以享有。至於外國人之入境自由,舉《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54]似合乎我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基此認為國民始得享有之權利,外國人不得主張入境之基本權利[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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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留權之夢靨(庇護權之背叛):驅逐出國

  國家有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依《關於驅逐外國人之條款草案》第3條,驅逐應符合本條款草案和其他適用之國際法規則,尤其是與人權有關之規則[56]。另《關於驅逐外國人之條款草案》第2條,所指「驅逐出國」(expulsion),係指可歸於一國之正式行為或由作為或不作為構成之行為,一個外國人因此被迫離開該國領土;它不包括引渡到另一國家、移交給一個國際刑事法院或法庭、或不允許一個非難民之外國人進入一國[57]。另在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中,其中第22條擴張適用對象及於任何外國人,不問是否合法滯留。其他項規定均為新增,包括集體驅逐之禁止(第1項)、通譯及告知義務之相關訴訟權利(第3項)、暫緩執行驅逐之判決(第4項)、費用負擔分配(第8項)以及既得法律地位之保障(第9項)。

表7:國際法及各國憲法對於國民及外來人口遷徙自由及不遭受違法驅逐出國權利之保障法制一覽表

1976年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13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1985年
非居住國公民個人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right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y live)
第7條
對合法在一國境內之外國人,只能根據依法作出之判決將其驅逐出境,並且除因國家安全之重大理由必須另行處理外,應准其提出不應被驅逐之理由,並將其案件提交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復審,並准其委託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員陳述理由。禁止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文化、出身或民族本源,個別或集體驅逐這類外僑。[58]
1990年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第22條
1.不得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採取集體驅逐(collective expulsion)之措施。對每一宗驅逐案件都應逐案審查和決定。
2.只有按照主管當局依法作出之決定,方可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從締約國境內驅逐出境(expelled)。
3.應以他們所瞭解之語言將判決傳達給他們。如果沒有另外之強制性規定,經他們要求,應以書面方式將判決傳達給他們,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特殊情況外,應說明判決之理由。在作出判決之前或至遲在作出判決之時,應把這些權利告知當事人。
4.除司法當局作出最終判決之情況外,當事人應有權提出其不應被驅逐之理由,並由有關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複審,除因國家安全之重大理由另有規定外。在進行這類複審之前,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暫緩執行驅逐之判決(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eek a stay of the decision of expulsion)。
5.已經執行之驅逐判決如其後予以取消。當事人應有權依法要求賠償,而以前之判決不得被用來阻止當事人再次進入有關國家。
6.如被驅逐出境,當事人在離境之前或之後應有合理機會解決任何應得工資和其他應享權利之要求以及任何未決義務。 7.在不影響一宗驅逐判決之執行之情況下,該一判決所涉之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可尋求進入非其原籍國之國家。
8.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被驅逐出境時,驅逐出境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但得要求當事人支付自己之旅費。
9.從就業國被驅逐出境之事實不得損害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按照該國法律所獲之任何權利,包括接受工資及其他應享之權利。
1991年
羅馬尼亞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Romania)
第18條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之人
1.在羅馬尼亞居住之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之人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提供之對於個人和財產之一般性保護。 2.依法並遵照羅馬尼亞參與之國際條約和公約,給予或撤銷避難權。
第19條 引渡和驅逐
1.羅馬尼亞公民不能在羅馬尼亞被引渡或驅逐出境。
2.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之人只有根據國際公約或按對等原則才可被引渡。
3.引渡和驅逐由司法部門決定[59]
2009年
南非共和國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第21條 遷徙及居住之自由
1.每一個公民皆有遷徙之自由。
2.每一個公民皆有離開共和國之權利。
3.每一個公民皆有進入、停留及居住在共和國任何地方之權利。
4.每一個公民皆有擁有護照之權利[60]
2009年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第19條 移居、驅逐與引渡事件之保護
1.集體驅逐應被禁止(Collective expulsions are prohibited.)。
2.任何人均不得被移居、驅逐或引渡至一將使其遭受死刑、酷刑與其他非人道與羞辱待遇與懲罰之嚴重危險之國家。 第45條 遷徙與居住自由
1.歐盟公民均享有於會員國領域內自由遷徙與居住之權利(Every citizen of the Union has the right to move and reside free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States.)。
2.合法居住於一會員國領域內之非會員國國民,亦得符合歐洲共同體條約之情況下享有遷徙與居住之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 and residence may be gra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eaties, to nationals of third countries legally resident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本表資料來源】永久和平夥伴協會網站(2018),世界憲法大全,https://www.lawlove.org/tw/,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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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各國憲法及我國憲法與外來人口家庭婚姻權


  我國憲法之本文及增修條文之中,並沒有明文規定對家庭權、婚姻權之保障機制,此為相當可惜之處。歷年來只能依賴大法官作成解釋文[61],此散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釋字第712號(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釋字第696號、釋字第554號(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釋字第362號等。雖然,上述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文,均提及憲法保障家庭權、婚姻權,但如何保障?至於何種之程度?則無法更加詳盡之論述。反觀2009年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33條(家庭與職業生活)第1項之規範,則明定:「家庭應享有法律上、經濟上與社會上之保護(The family shall enjoy legal, economic and social protection.)。」本文作者認為,對家庭權、婚姻權之保障,仍宜仿效2009年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之立憲例,由憲法中之本文、增修條文明定之為佳。有關國際法及各國憲法對於國民及外來人口家庭婚姻權利之保障法制,詳如下表所示。

表8:國際法及各國憲法對於國民及外來人口家庭婚姻權利之保障法制一覽表

1947年
日本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Japan)
第24條
1.婚姻應基於男女雙方合意而成立,夫婦基本上有相等之權利,以相互恊力而維持之。
2.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居、離婚、及婚姻與家族之其他有關事項,應基於個人尊嚴及兩性之本質上平等之原則,而以法律規定之。
1949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第6條
1.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2.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3.於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基於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人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4.凡母親均有請求受國家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5.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62]
1953年
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8條
1、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之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之權利。
2、公共機構不得干預上述權利之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之干預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之經濟福利之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干預的,不受此限。
2006年
塞爾維亞共和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erbia
第66條 家庭、母親、單親父母和兒童之特別保護
1.在塞爾維亞共和國之家庭、母親、單親父母和任何兒童應依法享受塞爾維亞共和國之特別保護。
2009年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第33條 家庭與職業生活
1.家庭應享有法律上、經濟上與社會上之保護(The family shall enjoy legal, economic and social protection.)。
2.為使其家庭與職業生活協調,人人均有受免於因與妊娠有關之理由而受解僱之權利,以及支薪產假與因子女出生或領養而休育嬰假之權利。
【本表資料來源】永久和平夥伴協會網站(2018),世界憲法大全,https://www.lawlove.org/tw/,並經由作者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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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外來人口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之保障---以廢止死刑、無期徒刑為核心

  本文於探討外來人口生命權(含人身自由權)之保障部分,係使用實證調查分析之技術,並使用若干統計學上之概念,用以說明死刑、無期徒刑並不具有一般威嚇效果。首先,統計學上之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乃指研究者心中之最愛、最想要、擬欲支持、證實之統計上之結果。在社會科學之研究領域中,研究人員並不直接檢定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而是先架構一個與對立假設完全相反之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研究人員透由檢驗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之真假,進而間接檢驗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
  本文所使用之統計上顯著水準,係為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所謂之第一類型錯誤α,當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是真的(true)時候,研究者拒絕(reject)真之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而接受(accept)假的(錯誤的)(false)對立假設(alternative hypothesis),其所犯下之錯誤機率(the probability of desicison error),稱為第一類型錯誤,又叫α,本文於進行SPSS分析之過程之中,第一類型錯誤α定為0.05。犯下第一類型錯誤之機率,又叫臨界區,或拒絕區,或顯著水準,讀作Alfa。亦即,事實上,虛無假設(null hypothesis)是真實的(true),結果被研究者錯誤地下決策,而加以拒絕之(reject)。稱為第一類型錯誤,又叫α[63]
  復次,本文進行SPSS分析之步驟如下所述,首先,先在SPSS軟體之檔案之中,建立自變項(又被命名為:原因變項,change variables)、依變項(又被命名為:結果變項,outcome variables)之最原始數據[64]。換言之,利用SPSS18.0軟體,建立輸入資料之SPSS檔案,包含自變項、依變項之名稱、屬性、標示。之後,核對上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資料,檢驗是否有輸入錯誤?之後,進行皮爾森相關分析,自變項(原因變項)與依變項(結果變項)之相關分析之結果,如達到皮爾森相關分析統計上之水準者,始投入多元迴歸分析之中,並利用多元迴歸分析之條件指標(CI)進行篩檢,多元迴歸分析之條件指標(CI)超過30者,因自變項相互之間,有嚴重之共線問題[65],作者則將條件指標(CI)超過30之自變項刪除之,剩下者,即為對依變項具有影響力之自變項,渠等自變項之條件指標(CI),均未超過30,故自變項相互之間,「未有」嚴重之共線問題,主因在條件指標(CI),均被嚴格地控制在30以下。亦即,多元迴歸分析之條件指標(CI),旨在檢驗以下10個自變項相互之間,是否存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在線性迴歸分析部分,SPSS軟體指令為:迴歸分析---分析/迴歸方法/線性/。本文在標準化迴歸係數之方面,檢視標準化迴歸係數須與相關係數一致。倘若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不一致之時,本文作者則再重新執行一次線性迴歸分析,刪除相關性較低之變項。同時,交互使用---線性強迫迴歸及線性逐步迴歸,比較何者效果為佳?以最佳模式為主。假若某一個變項投入線性迴歸分析後,其會導致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不一致,則未投入線性迴歸分析之中。假若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不一致,顯示標準化迴歸模式有問題產生,其解釋可能有誤。本文力求標準化迴歸係數與相關係數須互相一致、方向須互相吻合[66]
  由下表---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在實際進行SPSS軟體之分析時,共計投入以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經過多元迴歸分析統計結果,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等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均高於30,故全部均被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不過,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與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等2個自變項相互之間,仍存有高度共線問題,尤其是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之自變項,其條件指標已高於30,故再刪除之,僅剩下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而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之條件指標,則未高於30,是以,僅投入X3: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之自變項,進行多元迴歸分析。
  每提升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降低(reduce)0.934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34)之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有可能之機率,係為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身心狀態,有可能會比較穩定。因其為單身,故有可能較無家庭之經濟上重大負擔,無須教養小孩;35歲以上之單身男性,其工作之所得,可全部歸為自己所有,可購買不動產、動產、或進行其他投資,由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再加上心智更加成熟、穩定,有可能具有較強之自控能力,作一名守法之民眾,而未從事重大犯罪。亦即,其從事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一些。
  另外,就本文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 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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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影響當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67](1992年至2016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回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68]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0.934 0.000 16.325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臺灣人權促進會(2018)。
  由下表---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之統計資料可得知,依變項為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每提升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個單位之標準差(1個標準單位),則可減少0.973個單位之標準差(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0.973)之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另外,就本書特別加以關注之死刑是否能有效地嚇阻(減少)犯罪之發生而論,根據本表之資料可得知,執行死刑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復次,無期徒刑亦無法有效地嚇阻(減少)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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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影響下年度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1993年至2015年)相關因子(原因變項)之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結果一覽表(本表係使用逐步迴歸法之迴歸分析方式)[69]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X1:失業率(1992-2016年)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X4:離婚率(1998-2013年)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0.973 0.000 13.341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42
【資料來源】本表之自變項、依變項之最原始數據,原始數據資料來源如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法務部統計處(2018);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內政部統計處(2018);內政部警政署(2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8);臺灣人權促進會(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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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與建議

  我國《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係採所謂之列舉及概括設計方式,除憲法列舉各條權利之外,另有《憲法》第22條之概括性條款[70]。尤其隨著科技發達及人類生活進步,本文相信人權始終來自「人性」,我國憲法自1991年第一次修憲以來雖然經歷了七次憲改,但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7-21條所謂人權清單(bill of rights)[71]竟未曾變動增修[72],顯然無法有效涵蓋新興人權基本權利,只能一直援用《憲法》第22條操作解釋之[73]
  本文建議如下:
  一、暫予收容應學習德國設計所謂「法官保留」制度,本文應用2018年世界盃足球賽時事,賦予法官人權保障「守門員」角色,因為較行政機關更值得信賴才不會產生所謂「烏龍球」,並有「球員兼裁判」疑慮。
  二、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之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之權利。」尤其近年歐盟面臨了空前移民危機難民潮[74],我國《憲法》宜賦予外來人口享有「政治庇護權」(Right of asylum),以提供尋求政治庇護者人道待遇之救助,以落實尋求庇護者之「不遣返原則」。
  三、我國宜廢止死刑[75]
  四、家庭婚姻權宜明文入憲為佳,透由憲法明文規定,可確切地保護家庭婚姻權之射程、範圍、機制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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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參考文獻英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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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雨瑞(Ko ,Jui-Rey),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法學博士,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基隆)分隊長、第一大隊(臺北)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副教授,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暨研究所專任教授。

2吳冠杰(Wu, Guan- Jie),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國境組)法學碩士,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副所長,現任職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兼任講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博士生。

[3]Donnelly,Jack (2013).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3th ed.,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pp.301-302.

[4]Nickel, James, “Human Rights” in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Retrieved September 25, 2018.

[5] Article 1

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 They are endowed with reason and conscience and should act towards one another in a spirit of brotherhood.

[6]李明輝(2002),《儒家傳統與人權》。載於黃俊傑(主編),傳統中華文化與現代價值的激盪與調融(一),臺北: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頁229-256。

[7]湯梅英(2009),《臺灣人權教育發展的文化探究:從特殊性到普世價值的實踐》,教育學報第37卷1-2期,頁29-56。

[8]參見中央警察大學網站(2018),蔡英文總統於警大105年畢業典禮,談到政府公權力的第一線執法幹部要將心比心:為了使民眾安心,要以同理心表達關懷與協助受害民眾。https://www.cpu.edu.tw/,Accessed,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10月1日。

[9] Article 1

Human rights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s essential for the promotion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universality, indivisibility and interdependence of human rights.

[10] Article 3

1、Human rights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s a lifelong process that concerns all ages.

[11]洪如玉、鄭惠觀(2012),《國際人權教材之比較分析研究》,教育研究與發展期刊第8卷第2期,頁1-30。

[12] 《提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行拘捕機關應於逮捕當時告知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且本案並無當場未能有效告知之情形,故不得遲至24小時內始告知。違反系爭程序者,得科新臺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3] 《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規定:「1.人人有權享有國籍。2.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美洲人權公約》第20條第3款:「任何人的國籍或其改變國籍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阿拉伯人權憲章》第29條第1款:「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或非法剝奪。」

[14]Charles G. Fenwick(1965).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p.301-302.

[15]Andreas Hans Roth(1949) The Minimum Standard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ed to Aliens,Leiden: A. W. Sijthoff.,pp.32-33.

[16] The term “alien” means any person not a citizen ornational of the United States.

Sec. 101(a)(3), I. N. A., 8 U. S. C. § 1101(a)(3).

[17] 106年底外來人口在臺居留人數78萬6,487人,較105年74萬771人續增4萬5,716人(+6.17%),參見內政部網站(2018),統計月報/外來人口居留人數,https://www.moi.gov.tw/,Accessed,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8月15日。

[18] 107年8月底產業及社福外籍勞工人數69萬6,062人,較107年7月底69萬2,868人續增3,194人(+0.46%),參見行政院勞動部網站(2018),勞動統計專網/產業及社福外籍勞工人數,https://www.mol.gov.tw/statistics/,Accessed,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10月1日。

[19] 臺灣自從於2011年招募足球員陳昌源及籃球員戴維斯2013年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有效提升國際賽戰績。梁孝源(2016),《場上愛台洋將、場下新臺灣人?歸化球員的影響和國族論述》,臺北:國立政治大學傳播研究所碩士論文。

[20]謝立功張先正汪毓瑋謝文忠柯文麗等合著(2013),《美國移民政策的發展》,臺北:人類智庫出版社,頁70-125。

[21]《新經濟移民法草案》總說明,本草案之目標在「攬外才」加上「救人口」。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2018),新經濟移民法草案預告專區,https://www.ndc.gov.tw /,Accessed,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9月28日。

[22] 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與1948年聯合國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合稱「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係國際人權保障體系中最重要之人權基準及規範。許慶雄(2015),《人權之基本原理》,臺北:獨立作家出版社,頁5-8。

[23]於同年6月8日將兩公約批准書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但於6月15日遭退回,黃昭元(201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解釋》,司法院大法官104年度學術研討會-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

[24]我國《憲法》第153條第2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我國《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另我國《憲法》第160條第1項:「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25]南韓《公職選舉法》(Public Official Election Act)第15條:根據《出入境管理法》(Immigration Control Act)第34條,獲得永久居住權滿3年(whom three years have passed after the acquisition date of qualification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19歲以上外國人,擁有限於地方自治團體地方選舉投票權;亦即總統及國會議員層級選舉無投票權。陳鴻瑜、譚道經主編(2014),《海外華人之公民地位與人權》,臺北:獨立作家出版社,頁89-92。

[26]Article 9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arbitrary arrest or detention.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except on such groundsand in accordance with such procedure as are established by law.

[27]歷年大法官解釋除了基本刑事範疇,釋字第588號更延伸到行政執行法,釋字第708號與710號更首次加入外國人保障,顯示我國之人權保障不斷進步。

[28] 該兩號解釋大法官均採雙軌之見解:在前端暫時收容之階段,得由移民署逕行決定,但應給予受收容者「即時司法救濟」;而一旦收容逾越暫時收容期間,則應適用法官保留,由移民署主動聲請法院決定是否收容。廖元豪(2014),「外人」的人身自由與正當程序自由與正當程序-析論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與七一○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28期,頁244~262。

[29] Article 14

All persons shall be equal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or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everyone shall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established by law

[30] Article 17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his privacy, family,home or correspondence, nor to unlawful attacks on his honour and reputation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gainst such interference or attacks

[31] Article 10(1)

The widest possible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should be accorded to the family,which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particularly for itsestablishment and while i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care and education of dependentchildren

[32]提審法在民國35年就已施行,司法院統計,從87年到102年3月,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案件只有166件,其中僅僅5件獲法官裁准。釋字第708號、710號解釋理由均闡明「非因犯罪嫌疑(本文舉屬於非刑事的行政處分,如查獲逃逸外勞)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濟機會,雖未提及「提審」之用語,然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為保障人權,強化現行提審制度之效能,司法院爰擬具《提審法》修正案,全文計12條,其中修正10條,增訂2條。

[33] 本案緣於越南國籍梅OO申請來我國工作,核准居留效期至101年6月,因失聯通報行方不明。於民國103年4月,在桃園縣某檳榔攤遭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臨檢,梅女於接受檢查之時,以拾獲之健保卡冒名,並於警察臨檢表偽造署押,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查獲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非法居留外籍移工之現行犯,將其逮捕。該案以涉嫌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梅女屬「因刑事犯罪嫌疑」而遭逮捕,屬現行犯之合法逮捕當無疑問。經檢察官責付移民署專勤隊,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經移民署處分「暫予收容」60日至103年6月26日止,然第一次法院審理,梅氏並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移民收容屬行政訴訟,非刑事庭提審範疇,駁回聲請。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確定,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於6月27日起延長收容60日至同年8月25日止。後李○○聲請提審,地院裁定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執行之收容行為,已非合憲,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7月14日裁定釋放,並責付予聲請人並限定其住居所。」,以上請進一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0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聞稿,2014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裁定。

[34] 許義寶(2014),《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臺北:五南出版社,頁360-368。

許義寶(2017),《移民法制與人權保障》,桃園: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203-275。

[35]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均採用了更加嚴格之標準,考量兒童(包括外來人口之子女)最佳利益。」施慧玲陳竹上主編(2016),《兒童權利公約》,臺北:臺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頁1-28。

[36]參照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

[37]法官大多宣示「此非提審程序所能處理,應由被收容人另循管道救濟」。南投地院104年行提字第2號、新北地院104年行提字第1號與103行提字第1號、台中地院103年行提字第1號、宜蘭地院103年行提字第2號等裁定均駁回之。

[38]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收容聲請事件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另同法第237條之16規定:「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39]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新制問答集,頁1-20。

[40]有關於收容之相關論述,可進一步參閱:陳明傳、高佩珊、許義寶、謝文忠、王寬弘、柯雨瑞、孟維德、黃文志、林盈君、王智盛、蔡庭榕等合著(2016),移民理論與移民行政,台北:五南出版社,頁267-302。

[4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關於適用本法之受收容人之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異議程序之相關規定。

[42]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s)本來隸屬移民暨歸化局(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1983年美國司法部將其移出,設立一新單位稱為移民審查辦公室(Executive Officer for Immigration Review),依美國司法部2018年9月28日新聞稿,EOIR目前共計有395位移民法官 (“EOIR now has 395 immigration judges, an increase of 30 percent since January 2017,”),See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Executive Office for Immigration Review(2018), Executive Office for Immigration Review,Swears in 46 Immigration Judges,https://www.justice.gov/eoir/page/file/1097241/download.,last accessed on 1/10/2018.

[43]美國司法部設計的移民法官雖非真正法官,仍可發揮第三者客觀審查及監督功能,林超駿(2018),《及時司法救濟、正當程序與移民人身自由保障》,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3期,頁1-79。

[44]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45]Article 2

(1)Every pers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ree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insofar as he does not violate the rights of others or offend against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or the moral law.

(2)Every pers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life and physical integrity. Freedom of the person shall be inviolable. These rights may be interfered with only pursuant to a law

[46] Article 13

(1)The home is inviolable.

(2)Searches may be authorised only by a judge or, when time is of the essence, by other authorities designated by the laws, and may be carried out only in the manner therein prescribed.

[47] Article 104 Deprivation of liberty

(1)Liberty of the person may be restricted only pursuant to a formal law and on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prescribed therein. Persons in custody may not be

subjected to mental or physical mistreatment.

(2)Only a judge may rule upon the permissibility or continuation of any deprivation of liberty.

If such a deprivation is not based on a judicial order, a judicial decision shall be obtained

without delay. The police may hold no one in custody on their own authority beyond the end

of the day following the arrest. Details shall be regulated by a law.

(3)Any person provisionally detained on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a judge no later than the day following his arrest; the judge shall

inform him of the reasons for the arrest, examine him, and give him an opportunity to raise

objections. The judge shall, without delay, either issue a written arrest warrant setting forth

the reasons therefor or order his release.

(4)A relative or a person enjoying the confidence of the person in custody shall be notified

without delay of any judicial decision imposing or continuing a deprivation of liberty.

[48] Article 47- Right to an effective remedy and to a fair trial

1.Everyone whose rights and freedoms guaranteed by the law of the Union are violated has the right to an effective remedy before a tribunal in compli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is Article.

2.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previously established by law. Everyone shall have the possibility of being advised, defended and represented.

3.Legal aid shall be made available to those who lack sufficient resources in so far as such aid is necessary to ensure effective access to justice.

[49] 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OM)、全球化智庫(CCG)(2018),《世界移民報告2018》。

[50] 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OM)、全球化智庫(CCG)(2018),《世界移民報告2018》,頁1-15。

[51] 計算公式為:2,250萬難民/全球國際移民數量243,700,236人=0.09232654169

[52]李明峻(2014),《公政盟約與外國人的居住遷徒自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1卷,3期,頁73-103。

[53]整理自大法官釋字443、454、558號解釋文。

[54]Article 12

3.The above-mentioned right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restrictions except those whichare provided by law,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ordre public),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and are consistent with theother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55]李震山(1999),《從憲法觀點論外國人之基本人權》,憲政時代第25卷第1期,頁105-108;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年9月3版,頁101;蔡庭榕(2006),《論主權與人權》,憲政時代第22卷第1期,頁18-25。

[56] 《關於驅逐外國人的條款草案》Article 3

Expulsion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 and other applicabl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particular those relating to human rights. 《關於驅逐外國人的條款草案》,國際法委員會第64屆會議報告(2012),A/67/10。

[57] 《關於驅逐外國人的條款草案》Article 2

“expulsion” means a formal act, or conduct consisting of an action or omission, attributable to a State, by which an alien is compelled to leave the territory of that State; it does not include extradition to another State, surrender to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r tribunal, or the nonadmission of an alien, other than a refugee, to a State。

[58] Article 7

An alien lawfully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may be expelled therefrom only in pursuance of a decision reach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shall, except where compelling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otherwise require, be allowed to submit the reasons why he or she should not be expelled and to have the case reviewed by, and be represented for the purpose befo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 person or persons specially designat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expulsion of such aliens on grounds of race, colour, religion, culture, descent or national or ethnic origin is prohibited.

[59]Article 19

(1)No Romanian citizen shall be extradited or expelled from Romania.By exemption from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Romanian citizens can be extradited ba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Romania is a party to,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on a mutual basis.

(2)Aliens and stateless persons may be extradited only in compliance with a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r in terms of reciprocity.

(3)Expulsion or extradition shall be ruled by the court.

[60]南非共和國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Article 21

(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movement.

(2)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eave the Republic.

(3)Every citizen has the right to enter, to remain in and to reside anywhere in, the Republic.

(4)Every citizen has the right to a passport.

[61] 憲法22條確實宣示婚姻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是人格權的一部分。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12號指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62]Article 6

(1)Marriage and the family shall enjoy the special protection of the state.

(2)The care and upbringing of children is the natural right of parents and a duty primarily incumbent upon them. The state shall watch over them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duty.

(3)Children may be separated from their families against the will of their parents or guardians only pursuant to a law, and only if the parents or guardians fail in their duties or the children are otherwise in danger of serious neglect.

(4)Every mother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protection and care of the community.

(5)Children born outside of marriage shall be provided by legislation with the same opportunities for physical and mental development and for their position in society as are enjoyed by those born within marriage.

[63]王文科(2005),"教育研究法"(增訂8版),台北: 五南。

吳明隆、涂金堂著(2005),徐慧如編輯,SPSS與統計應用分析,台北:五南出版社。

林清山,心理與教育統計學,台北:東華書局。

馬傳鎮(1997),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大學部上課內容。

張紹勳、林秀娟(1993),SPSS For Windows統計分析---初等統計與高等統計,台北:松崗電腦公司,頁11-9。

張雲景、賴礽仰翻譯(2003),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台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玉書(2001),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上課內容。

陳徹(2003),SPSS統計分析,台北:碁峯資訊公司。

蔡中志(1992),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班上課內容。

謝廣全(1996),最新實用心理與教育統計學,高雄:復文書局修訂5版。

[64]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家庭收支調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就業、失業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薪資及生產力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社會指標,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工業及服務業普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人口及住宅普查,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8),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國富統計,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死刑執行及尚未執行人數,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摘要,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重要參考指標,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月報,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統計年報,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法務部(2018),法務統計---法務部統計手冊,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

臺灣人權促進會,臺灣,不為人知的一面----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審查過程吸取教訓,https://www.tahr.org.tw/。

[65]那個才是影響依變項最多的自變項?以SPSS實作解釋型多元迴歸 / Interpreting Multiple Regression Analysis in SPSS ,http://blog.pulipuli.info/2017/06/spss-interpreting-multiple-regression.html

[66]張雲景、賴礽仰翻譯(2003),SPSS統計軟體的應用---11.0版,台北:華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順宇,迴歸分析3版,台北:華泰公司。

SPSS 公司出版,SPSS11.0軟體內建說明手冊。

陳玉書(2010),中央警察大學犯防所博士班上課講義教材。

陳徹工作室(2003),SPSS統計分析基礎篇,台北:碁峯公司。

[67]重大指標犯罪(重大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犯罪+重傷犯罪+重大恐嚇取財犯罪+擄人勒贖犯罪+強盜搶奪犯罪+強制性交犯罪。

[68] SPSS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PAIR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69] SPSS軟體之多元迴歸分析之程式語法如下:

REGRESSION

/DESCRIPTIVES MEAN STDDEV CORR SIG N

/MISSING LISTWISE

/STATISTICS COEFF OUTS R ANOVA COLLIN TOL CHANGE ZPP

/CRITERIA=PIN(.05) POUT(.10)

/NOORIGIN

/DEPENDENT Bigcrimenext

/METHOD=STEPWISE over35manunmarryrate GNI lowincomesupplement probationrate nonderterminsentence clearrate

/CASEWISE PLOT(ZRESID) ALL.

[70]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71]張佛泉(1993),《自由與人權》,臺北:臺灣商務,頁13。

[72]汪子錫(2012),《憲政體制與人權保障》,臺北:秀威資訊出版社,頁218-220。

[73]李震山(2004),《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臺北:元照出版公司,頁1-13。

[74] 根據《世界移民報告2018》之資料,德國是歐洲接收難民和尋求庇護者數量最多的國家,德國所接收之難民,主要來自:敘利亞、伊拉克及阿富汗。以上,請參閱: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OM)、全球化智庫(CCG)(2018),《世界移民報告2018》,頁66。對於德國之此種作為,本文表示非常肯定之意,反觀臺灣,則缺乏像德國此種之大悲、大愛、大慈、大仁與人道關懷之氣度與作為。臺灣迄今,尚未通過難民法。

[75]《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條;《美洲人權公約》第3條;《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4條;以及《阿拉伯人權憲章》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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