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本國公民 | 外來人口 |
第3條 | 男女平等 | V(憲法第7條) | v(憲法第7條) |
第6條 | 生命權 | v | v |
第7條 | 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 v | v |
第8條 | 奴隸與強制勞動 | v | v |
第9條 | 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 v(憲法第8條) | v(憲法第8條) |
第10條 | 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 v(憲法第8條) | v(憲法第8條) |
第11條 | 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 v | v |
第12條 | 人人(everyone)有遷徙自由及住所選擇自由 | v(憲法第13條) | X |
第13條 | 外國人(an alien)之驅逐 | X | 入出國及移民法 |
第14條 | 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 v | v |
第15條 | 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 v | v |
第16條 | 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 v | v |
第17條 | 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或名譽不得非法干涉 | v | v |
第18條 |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 v | v |
第19條 | 表現自由 | v | v |
第20條 | 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 v | v |
第21條 | 集會之權利 | v(憲法第14條) | X(憲法第23條限制) |
第22條 | 結社之自由 | v(憲法第14條) | X(憲法第23條限制) |
第23條 | 對家庭之保護 | v憲法第22條 | v |
第24條 | 兒童(every child)之權利 | v憲法[24] | v |
第25條 | 公民(every citizen)參政權 | v | X部分國家開放[25] |
第26條 | 人人(all persons)在法律之前平等 | v | v |
第27條 | 少數人(minorities)之權利 | v | v |
條文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本國公民 | 外來人口 |
第3條 | 男女平等 | v | v |
第6條 | 工作權 | v | v |
第7條 | 工作條件 | v | v |
第8條 | 勞動基本權 | v | v |
第9條 | 社會保障 | v | X |
第10條 | 對家庭之保護及援助 | v憲法第22條 | v |
第11條 | 相當生活水準 | v | v |
第12條 | 享受最高之身體及 心理健康之權利 | v | v |
第13條 | 教育之權利 | v | v |
第14條 | 初等教育免費 | v | X |
第15條 | 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 v | v |
憲法本文與大法官釋字號別 | 審查基準 | 評釋 |
憲法本文第8條 | 按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1.「由法院」一詞,即是剝奪人身自由應由公正法官審理之核心最重要依據。 2.本文認為「只要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剝奪,即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3.呼應《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29] |
釋字第708號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之審查) |
1.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2.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 3.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審查 4.法官保留原則與賦予移民署15日「合理作業期間」之折衝 |
1.「收容」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惟因非對刑事被告之限制,是其程序可不必與刑事被告相同。本文覺得大法官明顯區別刑事被告及非刑事被告,容有挑戰空間。 2.所謂15日為上限之「合理作業期間」制度,是否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實務上容有討論改進必要。 3.憲法明定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白紙黑字即為24小時,本文認為不該任意妥協。如同2018年世界盃足球賽規定,正式比賽有2個45分鐘之上、下半場計90分鐘,時間終了時除非遇到12碼罰球、球員換人及受傷,得以延長至罰球動作完成,否則裁判無權任意延長比賽時間。 |
釋字第710號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及收容之審查) |
1.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2.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 3.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4.家庭婚姻及團聚權 |
1.大法官繼釋字第708號,再次強調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是兩者應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相同,本文表示不認同,因為人身自由保障不應分「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否則形成另類歧視。 2.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嚴重破壞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造成人倫悲歌,法官應落實保障人權及進一步思考家庭團聚權,並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應審查」是否具備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並「暫停執行」原強制出境處分。 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2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30]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31]對家庭保護之說明,具普世性地保障所有人,任何國家都有義務保障跨境之家庭團聚。 |
1789年 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
第4條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物之權,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頒發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44] |
1949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
第2條 1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 2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45] 第13條 1住所不得侵犯。 2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46] 第104條 1.個人自由非根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應使之受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 2.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項剝奪如非根據法官之命令,須即時請求法官判決。警察依其本身權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過逮捕次日之終了。其細則由法律定之。 3.任何人因犯有應受處罰行為之嫌疑,暫時被拘禁者,至遲應於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應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訊問,並予以提出異議之機會。法官應即時填發逮捕狀,敘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釋放。4.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間時,應即時通知被拘禁人之親屬或其信任之人[47]。 |
2009年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
第6條
自由與安全之權利 1.人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 第47條 有效救濟與公平審判之權利 1.於歐盟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與自由受到侵害時,人人均享有符合本條規定之法庭前獲得有效救濟之權利。 2.人人均享有於適當合理時間在獨立且公正之已依法設立之法庭中獲得公平且公開之審理之權利。人人均應有機會獲得律師建議、辯護與代理之機會。 3.就欠缺充分適足資源者,應於確保司法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範圍內,給予司法協助。[48] |
年份 | 移民数量 | 移民占世界人口之百分比 |
1970 | 84,460,125 | 2.3% |
1975 | 90,368,010 | 2.2% |
1980 | 101,983,149 | 2.3% |
1985 | 113,206,691 | 2.9% |
1990 | 152,563,212 | 2.8% |
1995 | 160,801,752 | 2.8% |
2000 | 172,703,309 | 2.8% |
2005 | 191,269,100 | 2.9% |
2010 | 221,714,243 | 3.2% |
2015 | 243,700,236 | 3.3% |
地區 | 主要特點 |
亞洲 |
1.亞洲人已經成為國際移民之最大群體,佔世界移民總人數40%,超過一半之移民計5900萬人居住在亞洲以外之國家。 2.吸引移民有推力及拉力2種,中國及印度是亞洲移民數量最多之2個遷出國。 3.亞洲輸出之勞工移民是該區域移民之一重要特徵。 4.亞洲境內和源自亞洲之國際流離失所問題是該區域之另一主要特徵,敘利亞及阿富汗難民於2016年底在世界難民中比例超過1/3。 |
歐洲 |
1.全球超過一半之移民生活在歐洲,其中德國、俄羅斯及英國擁有歐洲最多之遷入移民數量。 2.瑞士、奧地利、瑞典及愛爾蘭等國移民占人口之比例最高。 3.德國在2016年接收之新庇護申請數量在歐洲及全球皆是第一,其中大多數庇護申請來自敘利亞、伊拉克及阿富汗。 |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 |
1.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移民之重要特徵是大量人口遷徙至北美地區。 2.墨西哥是該地區遷出移民數量最多之國家,僅次於印度,為世界第二大移民來源國,墨西哥移民因地利之便跨越邊境追尋美國夢,成為全世界最大之國與國之間之移民通道。 3.該地區如哥倫比亞等國家長期之戰亂造成了大量流離失所者。 |
北美地區 |
1.北美地區移民之主要特徵是有大量人口遷入,其中大部分來自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2.依2015年統計數據,美國是世界上接收最多移民人口國家;加拿大移民數量排名世界第7。 3.美國及加拿大重新安置之難民人數創下歷史記錄,也使2國成為世界上安置難民人數最多之兩個國家。 4.美國移民數量主要來自拉丁美洲及亞洲之移民,可見美國文化種族多元,吸引全世界人才為美國服務。 |
非洲 |
1.區域內部及周圍地區衝突暴力引發了北非之流離失所問題。 2.數10年以來,北非移民因距離及歷史因素,移民至歐洲及沿海國家是該區域移民動態之重要特徵。 3.東非和非洲南部氣候變化和災害嚴重影響,對人口遷移和流離失所造成影響。 |
大洋洲地區 |
1.大洋洲吸引了大量來自歐洲及亞洲之移民群體。 2.其中澳大利亞及紐西蘭均有相較本國人口比重很高之外國出生之人口,比例分別為28%及23%,這個數據顯示移民比例愈高該國文化愈多元化。 |
1976年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
第13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
1985年 非居住國公民個人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right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y live) |
第7條 對合法在一國境內之外國人,只能根據依法作出之判決將其驅逐出境,並且除因國家安全之重大理由必須另行處理外,應准其提出不應被驅逐之理由,並將其案件提交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復審,並准其委託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員陳述理由。禁止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文化、出身或民族本源,個別或集體驅逐這類外僑。[58] |
1990年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
第22條 1.不得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採取集體驅逐(collective expulsion)之措施。對每一宗驅逐案件都應逐案審查和決定。 2.只有按照主管當局依法作出之決定,方可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從締約國境內驅逐出境(expelled)。 3.應以他們所瞭解之語言將判決傳達給他們。如果沒有另外之強制性規定,經他們要求,應以書面方式將判決傳達給他們,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特殊情況外,應說明判決之理由。在作出判決之前或至遲在作出判決之時,應把這些權利告知當事人。 4.除司法當局作出最終判決之情況外,當事人應有權提出其不應被驅逐之理由,並由有關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複審,除因國家安全之重大理由另有規定外。在進行這類複審之前,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暫緩執行驅逐之判決(the person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eek a stay of the decision of expulsion)。 5.已經執行之驅逐判決如其後予以取消。當事人應有權依法要求賠償,而以前之判決不得被用來阻止當事人再次進入有關國家。 6.如被驅逐出境,當事人在離境之前或之後應有合理機會解決任何應得工資和其他應享權利之要求以及任何未決義務。 7.在不影響一宗驅逐判決之執行之情況下,該一判決所涉之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可尋求進入非其原籍國之國家。 8.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被驅逐出境時,驅逐出境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但得要求當事人支付自己之旅費。 9.從就業國被驅逐出境之事實不得損害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按照該國法律所獲之任何權利,包括接受工資及其他應享之權利。 |
1991年 羅馬尼亞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Romania) |
第18條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之人 1.在羅馬尼亞居住之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之人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提供之對於個人和財產之一般性保護。 2.依法並遵照羅馬尼亞參與之國際條約和公約,給予或撤銷避難權。 第19條 引渡和驅逐 1.羅馬尼亞公民不能在羅馬尼亞被引渡或驅逐出境。 2.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之人只有根據國際公約或按對等原則才可被引渡。 3.引渡和驅逐由司法部門決定[59]。 |
2009年 南非共和國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
第21條 遷徙及居住之自由 1.每一個公民皆有遷徙之自由。 2.每一個公民皆有離開共和國之權利。 3.每一個公民皆有進入、停留及居住在共和國任何地方之權利。 4.每一個公民皆有擁有護照之權利[60]。 |
2009年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
第19條 移居、驅逐與引渡事件之保護 1.集體驅逐應被禁止(Collective expulsions are prohibited.)。 2.任何人均不得被移居、驅逐或引渡至一將使其遭受死刑、酷刑與其他非人道與羞辱待遇與懲罰之嚴重危險之國家。 第45條 遷徙與居住自由 1.歐盟公民均享有於會員國領域內自由遷徙與居住之權利(Every citizen of the Union has the right to move and reside free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States.)。 2.合法居住於一會員國領域內之非會員國國民,亦得符合歐洲共同體條約之情況下享有遷徙與居住之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 and residence may be gra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eaties, to nationals of third countries legally resident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
1947年 日本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Japan) |
第24條 1.婚姻應基於男女雙方合意而成立,夫婦基本上有相等之權利,以相互恊力而維持之。 2.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居、離婚、及婚姻與家族之其他有關事項,應基於個人尊嚴及兩性之本質上平等之原則,而以法律規定之。 |
1949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
第6條 1.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2.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3.於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基於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人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4.凡母親均有請求受國家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5.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62]。 |
1953年 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第8條 1、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之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之權利。 2、公共機構不得干預上述權利之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之干預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之經濟福利之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干預的,不受此限。 |
2006年 塞爾維亞共和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erbia |
第66條 家庭、母親、單親父母和兒童之特別保護 1.在塞爾維亞共和國之家庭、母親、單親父母和任何兒童應依法享受塞爾維亞共和國之特別保護。 |
2009年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
第33條 家庭與職業生活 1.家庭應享有法律上、經濟上與社會上之保護(The family shall enjoy legal, economic and social protection.)。 2.為使其家庭與職業生活協調,人人均有受免於因與妊娠有關之理由而受解僱之權利,以及支薪產假與因子女出生或領養而休育嬰假之權利。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0.934 | 0.000 | 16.325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862 |
多元迴歸分析統計數據 自變項(解釋因子,independent variable)之名稱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 | 標準化迴歸係數值(Beta)之顯著度(水準) | 條件指標(CI)(檢視自變項是否有嚴重之共線問題) |
X1:失業率(1992-2016年) | |||
X2:結婚對數(1998-2013年) | |||
X3: 35歲以上人口之中,男性未婚之比例(1998-2013年) | |||
X4:離婚率(1998-2013年) | |||
X5:GNI(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以美元為單位)(1992-2016年) | |||
X6:低收入戶之家庭及就學生活補助金額(1998-2013年) | |||
X7:緩刑比率(1998-2013年) | |||
X8:無期徒刑之人數(1998-2013年) | |||
X9:被執行死刑之人數(1992-2016年) | |||
X10:當年度之全般刑案破獲率(1992-2016年) | -0.973 | 0.000 | 13.341 |
多元迴歸分析模型整體之R平方解釋量:0.9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