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Research on the Predicaments and Feasible Countermeasures of the Judicial Relief Mechanism between Foreigners and People of the Mainland Area for Immigration Detension, Deportation and Compulsory Exit
柯雨瑞[1]
Ko, Yui Rey 吳佳霖[2] Wu, Chia Lin 黃翠紋[3]Huang, Cui-Wen
壹、前言
貳、研究動機與目的
參、關於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13條之研析
肆、關於提審法、提審權與相關國際公法之剖析
伍、行政法院判決分析
陸、結論與建議
【參考文獻】
1892年 | 國際法協會通過一項國際法檔,其中文名稱為《1892年外國人入國暨驅逐出國國際準則(規則)》,英文名稱則為「1892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Admission and Expulsion of Aliens」[24]。 |
1928年 | 通過《外國人地位宣言》,對於將外國人驅逐出國(境)之要件,作出明確規範[25]。 |
1950年 | 歐洲理事會通過《歐洲人權公約》,本公約有多號之議定書,截至2010年為止,已有14號議定書。其中之第4號議定書,《關於無國籍人地位之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Stateless Persons」),於第31條規範驅逐出境。另第7號議定書第1條,對於歐洲理事會之會員國,在針對外國人課予驅逐出國(境)處分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作出詳細規定。 |
1955年 | 歐洲理事會通過《歐洲居留公約》。 |
1966年 | 聯合國通過重要之國際人法公約,中文名稱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英文名稱則為「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Rights」,簡稱為CCPR。 |
1969年 | 「美洲國家組織」通過《美洲人權公約》其中第22條對於遷移和居住之權利及外國人驅逐出國作出相關規定。 |
1981年 | 「非洲團結組織」通過一項人權憲章,中文名稱為《非洲人權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
1985年 | 聯合國通過一項涉及外國人之人權宣言,中文名稱為《非居住國公民個人人權宣言》。 |
2004年 | 聯合國所屬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通過一項建議案,此項建議係為「第30號一般性建議案」, 旨在消除對於非國民之歧視待遇。 |
2005年 | 日內瓦之國際法委員會,開始編纂涉及如何規範將外國人驅逐出國之國際法草案,並委由一位名為莫里斯、卡姆托(Maurice Kamto)之特別報告員先提出其針對上開議題之初步報告,Maurice Kamto接受上開草擬將外國人驅逐出國之國際法草案之任務後,約從2005年開始編纂草案。 |
2006年 | CCPR之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第88次大會中,向人權委員會所提交之第6次定期性報告,並作成終局性意見,共包括20點之建言。 |
2008年 | 歐盟為了回應歐洲法律尊重基本人權之要求,通過一項指令,中文名稱為「歐盟會員國遣返逾期停留之非歐盟第三國國民共通化標準暨程序指令」[26]。 |
2012年 | 國際法委員會第64屆會議通過驅逐出國外國人人權公約草案內容(共計32條) |
人權公約 | 條次 | 內容 |
歐洲人權公約(1950年)[34] | 第5條 第4項 | 任何人[35]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應有權採取程序,由法院儘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並於拘禁不合法時,立即釋放。 |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 | 第9條 第4項 |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該拘禁是否合法,如拘禁為不合法,應即令釋放[36]。 |
美洲人權公約(1978年)[37] | 第7條 第6項 | 任何被剝奪自由之人應有權求助於該管法院,以使該法院得迅速決定其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如該逮捕或拘禁為不合法,應命釋放。 |
「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監禁者原則」(1988年)[38] | 原則1 | 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之人均應獲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嚴之待遇。 |
原則10 | 任何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將其逮捕之理由,並應立即被告知對他提出之任何指控。 | |
原則13 | 任何人應於被捕時和拘留或監禁開始時或於其後及時地由負責逮捕、拘留或 監禁之當局,分別提供並解釋其享有權利之資料和說明如何行使這些權利。 |
判決日期案號 | 事實摘要 | 理由 | 評析 |
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 |
1、受拘禁人於民國 103年7月16,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經移民署認定被拘禁人從事許可目的不合之工作,因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予以收容。 2、但受拘禁人稱單純到聲請人(其姊係聲請提審之人)工作場所陪伴其姊姊,……,其姊姊會督促受拘禁人配合,該件亦無收容之必要。故其姊姊聲請提審,請求拘禁人釋放。 3、該院認聲請為有理由,受拘禁人釋放。 |
1、該件受拘禁人雖否認否認在加油站打工,辯稱只是幫忙聲請人。惟經檢舉人檢舉,……,足認受拘禁人確實有在加油站打工,而與其入境許可目的不合之情。 2、聲請人為受拘禁人姊姊,……,有地方可供居住,並無未經收容,顯難將其驅逐出國之情形。 3、另受拘禁人稱來台探親,已購買返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若將受拘禁人責付聲請人,應已可達原先收容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而非不可替代之方案。 |
1、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類似逮捕之明文,所以對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之拘束一律併入收容作解釋,實務上查緝時所為類似逮捕之強制行為,視為收容之前置程序,亦即開啟收容程序。 2、該案法官肯認:……受拘禁人並非刑事案件嫌疑人,至多僅是證人,不能因為聲請人或其雇主涉嫌刑案且否認犯行,利用制度用於避免該大陸人民串證,並便宜行事而將之收容。 3、法官考量責付聲請人,因收容目的在於遣送出境前之暫時保全措施,非為偵查刑事案件所必要,係一進步之判決,為相關聲請提審或收容異議案件做一良好示範。 |
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收異字第1號 | 該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下午16時23分向台南地院遞送收容異議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收容異議事件應先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如移民署認無理由者始移送法院,該件聲請人誤送台南地院依同法條第3項,自應轉送移民署。 | 該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完成通關程序,亦即將聲請人遣送返國,台南地院雖已收受聲請人之收容異議聲請,該件受收容人既已驅逐出國,聲請人聲請收容異議,顯無實益。 |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收容異議應先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如移民署認無理由者始移送法院,依同條第3項,法院本應轉送移民署,惟受收容人隔日已驅逐出境,故法院裁定駁回該收容異議之聲請。 2、聲請人已提出收容異議,移民署是否後續驅逐出國程序應暫緩執行。 |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收異字第3號 |
1、聲請人越南國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5年4月2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1年2月15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1,509日。 2、聲請人稱在臺期間與未婚妻結婚,因身分問題均未向越南及臺灣方面辦理結婚手續,惟已在臺育有一兒一女,而妻剛生產數月,身體虛弱又無能力賺錢工作養家,請准予由未婚妻提供保證金具保。 |
1、聲請人既係逃逸之外勞,依法本即已不得在國內繼續從事工作,如欲在臺進行結婚及認領登,應依我國民法相關程序,先行返國,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來臺。 2、又聲請人與他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得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雖聲請人稱未婚妻可為其具保,法院考量之前逃逸記錄4年多之久,難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移民署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
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家庭保護之說明,具普世性地保障所有人,不只是國民;任何國家都有義務保障跨境之家庭團聚。 2、家庭團聚是基本人權,法官是否應落實保障人權及進一步思考家庭團聚權,並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應審查是否具備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
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 |
1、聲請人與配偶前來臺灣工作,希望協助越南家鄉經濟生活。…,無力賺錢返鄉改善家鄉生活。 2、聲請人因躲藏期間無醫療資源,身體健康不佳,不宜繼續收容。並有多名來臺多年已歸化國籍之友人院協助提供固定居所,爰聲請收容異議。 3、法官認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1、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於106年4月25日經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現聲請人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該聲請人為自103年8月22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並已逾期在台長達983天。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 |
1、本案係所謂俗稱逃逸外勞(藍領工人)行方不明之典型案例,如積欠仲介費、貸款、欠債等原因,留臺繼續工作只為賺取積欠之費用而逾期停(居)留或成為逃逸外勞等,除非其原因消失,否則一旦有機會就會一直跑路。 2、經查詢移民署收容人相關資料[39],大多數比例皆是所謂逃逸外勞。其實法官考量在台逃逸天數心證已成,另囿於收容相關規定,如無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多予以駁回。 |
判決日期案號 | 事實摘要 | 理由 | 評析 |
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4號 |
1、該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受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於南投收容所。 2、聲請人欠缺返國旅費、相關旅行證件而不能依規定執行,至106年7月23日經查獲前,已逾期居留逾4月又11日,逾期居留期間在臺灣四處打零工。南投地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416號裁定續予收容。 3、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惟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 |
1、聲請人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聲請人無其他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南投地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416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2、聲請人既已出境,相對人收容處分之執行業已終了,已無得予停止之收容狀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並無須予保護之權利存在,其聲請並無理由。 |
1、該件聲請人向移民署請求給予狀紙格式及法律諮詢,移民署逕予以拒絕,又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並未停止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造成對於外國人行政爭訟權之保障不足。 2、且本件收容並非最後手段,收容尚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聯合國ICCPR「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收容,並暫停執行關於聲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停收字第10號 |
1、該件受收容人於104年9月9日經移民署暫予收容後,受收容人護照已遺失,仍待辦理相關新之旅行證件。新北地院裁定續予收容之裁處時亦經評估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 2、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既無表明其可為具體有效可行之人保或金保之替代處分,考量該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子,現1歲8月,自無符合具保人之適格及能力,就受收容人在台逃逸期間長達2034天,經該院評估尚非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在案。 |
1、該受收容人於此逃逸滯台長達2034天之期間,聲請人稱其不諳台灣法令,… 顯難採信,受收容人遭查獲持續非法滯台之事,本當依法驅逐出國,…非不能自行出境,並無不能不依規定執行之情形,即有誤認。 2、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消滅,復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1、法官僅審查程序之形式要件,一再強調「在台逃逸期間長達2034天」,而無實質審查收容是否必要之核心概念。 2、應再斟酌個案是否真有收容必要或有其他具保、責付可能。 3、依湯德宗大法官釋字710號協同意見書:「尤以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予提起訴願且暫停執行原強制出境處分之保障。」反面解釋,本件受收容人,現有同居人及1歲8月小孩,如此裁定續予收容是否拆散婚姻家庭生活,本案法官是否要考量情理法,以維護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啊! |
判決日期案號 | 事實摘要 | 理由 | 評析 |
新北地院104年度續收字第653號 |
1、該案當事人印尼華僑黃○○係一無國籍者[40],因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期在台並住在新北樓蘆洲租屋處已有30年,說的一口流利臺語,早已成為道地臺灣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自76年11月26日起逾期居留。 2、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
1、新北地院行政法庭查證認為,受收容人是否具有逃逸之高度可能性,容非無疑,且證人鄰居黃○○到庭具結證稱:「由於20多年來,受收容人都固定在蘆洲租屋處,將受收容人當作自己親人,願意替受收容人具保。」 2、法官認為替代處分,足以遂行辦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移民署並未具備相當充足之理由及證據,自無非予繼續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是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
1、比例原則:就人權而言,收容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則就行政機制與人身自由之保障,法院認為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可見法院查證後認為黃○○情況特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具保、限制住居、可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等情。 2、必要原則:法院查證綜合考量全案,認同黃○○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30年,早已是正港臺灣人,只是移民署只能礙於現行規定暫時收容,法官認為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之必要處分之情,兼顧法理情並符合兩人權公約,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駁回,本文認同法官這個有溫度之裁定。 |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75號 |
1、受收容人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偷渡入境,其無相關旅行文件,且係第2次人境,第一次雖係合法入境,但因行方不明,經強制驅逐出國,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2、受收容人雖有在臺設有戶籍之友人願擔任具保人,且相對人現已懷孕,但懷孕未滿5月,考量受收容人前次之情狀,認具保不能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
1、查受收容人因要自行回國,所以主動向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投案,考量受收容人已懷孕5-6週,且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友人,經移民署以電話聯絡結果亦表示願具保,當事人既係自行到案,顯有自行返國之意。 2、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應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該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1、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2、移民署應以收容有無必要為前提,評估個案之個人健康狀況,況且受收容人已懷孕5-6週,應避免濫用收容手段。 3、該案法官考量收容人已懷孕5-6週,又有國內設有戶籍友人表示願具保,駁回續予收容係對女懷孕收容人最佳結局及另類妥善對待。 |
判決日期案號 | 事實摘要 | 理由 | 評析 |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延收字第11號 | 1、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7年1月17日暫時收容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續收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 2、然現仍因其護照已逾期失效,尚未能取得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移民署爰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 |
1、經查受收容人之護照已逾期失效,且因其在台生有新生兒,基於新生兒隨同母親遣返原則,其母國在台辦事處,亦尚未辦理其旅行證件,均仍未取得旅行證件等,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2、受收容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是上開受收容人因護照逾期失效,尚未能換發取得相關證照及旅行文件,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
1、延長收容之案例重點在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補發。然修法前移民署得以此收容原因為不定期延長收容,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有改進,然僅以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而仍得延長收容40日至總收容日數累積最長100日。 2、是否有開啟第三階段延長收容40日制度實質必要性,爭點應為個案有無開啟延長收容之必要性,應限縮在護照或旅行文件有實質上認定之困難或相關補發作業規定,始有開啟之必要。 3、移民署應與外交部加強橫向聯繫溝通,簡化護照作業流程,否則有淪為行政機關裁量濫權之隱憂及增加法官負擔。 |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延收字第6號 |
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6 年5月23日暫時收容後,經該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再經該院106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 2、…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移民署聲請再次延長收容受收容人。 |
1、受收容人因其為偷渡來台,其遣返旅行船期仍未定,於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2、新北地院審查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再次延長收容之必要,移民署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次延長收容。 |
1、該案收容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往來台灣之通行證已取得,惟因其為偷渡來台,其遣返旅行船期仍未定,造成再延長收容情形。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總收容日數最長不得逾150日,明顯造成差別對待,與外國人最長不得逾100日形成明顯差別不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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