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韓國防制人口販運之法制》
 

柯雨瑞


【目次】

壹、前言
貳、南韓人口販運犯罪現況與防制人口販運計畫

》一、南韓人口販運犯罪之現況
》二、南韓防制人口販運計畫---「關於人口販運預防、保護、起訴及再整合行動計畫」
參、南韓防制人口販運法制之剖析

》一、法規層面
》二、南韓偵查及起訴人口販運犯罪之實際成效
》三、G-1短期居留簽證之機制
》四、被害人部分不法行為被加以除罪化
》五、建構「約翰學校」(嫖犯(客)矯正學校)(John schools)之機制(性交易刑事懲罰之社區轉向機制)
》六、與外國簽訂政府對政府直聘外勞模式之備忘錄
》七、跨國執法合作
》八、南韓對於人口販運罪行之相關定義
 肆、南韓防制人口販運法制對台灣之啟示
》一、強化及精進打擊人口販運之法制能量問題(含罰則及處罰之種類)
》二、被害人部分違法行為之除罪化問題
》三、台灣宜與多國簽訂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備忘錄
》四、有關涉及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可考量改由家事法庭審理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與雇主之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契約
》六、我國對於買春之人宜進行刑事制裁而非採取放任政策
 伍、結論與建議
參考書目


【摘要】

  最近數年以來,根據美國國務院每年約6月出版之人口販運報告書之資料,南韓政府關於防制人口販運之成效,每年均為第一級。南韓政府從需求面著力,將買春之行為,定義為刑事犯罪行為,即加以犯罪化,藉諸強力壓制需求面,藉以達到降低供給面之目標,這是相當符合邏輯思考且頗為有效防制人口販運之模式。
  本文提出之建議如下:強化及精進打擊人口販運之法制能量(含罰則及處罰之種類);被害人部分違法行為之除罪化;台灣宜與多國簽訂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備忘錄;有關涉及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可考量改由家事法庭審理;人口販運被害人與雇主之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契約;我國對於買春之人宜進行刑事制裁而非採取放任政策。
【關鍵詞】人口販運、性剝削、性交易、犯罪化、合法化


【Abstract】

  For the recent years, the substantial effect of fighting human trafficking of South Korean government is always on the first rank in the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published by the U.S.State Department each year in June.In lighting of sex demanding perspective, the South Korean government has defined the procuring sex behavior through commercial trade as a criminal act, and this behavior has been criminalized through its 2004 “Act on the Punishment of Intermediating in the Sex Trade and Associated Acts”.This model is worthy for Taiwan to learn.In order to achieve the goal of significantly reducing sex supplying side, the South Korean government has strongly suppressed on the sex demand side through criminalizing sex trade behavior.This policy is quitely consistent with logical thinking and also effective in prevention of human trafficking.
  This paper submits the following recommendations and suggestions to the relevantly governmental departments: to strengthen and streamline the legal system capacities of combating human trafficking(including the punishment scope and types of penalties); to decriminalize some offenses of human trafficking victims; to improve the mechanism of employment for foreign workers(changing to the directly hiring model); to sign the joint and multinational Memorandums for combating human trafficking; to consider transferring the crime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involving sexual exploitation cases to the family court rather than district court; to invalidate and nullify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human trafficking victims and employers; and to encourage government to add criminal sanctions on the person procuring sex service rather than to apply the “laissez faire” policy. Keywords: trafficking in persons, sexual exploitation , trade sex, criminalize, legal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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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人口販運之犯罪,是屬於21世紀現代版的奴役制度(modern day slavery),非常嚴重地侵害基本人權。根據美國國務院之2008年人口販運報告之相關文獻及數據資料,全球每年涉及性剝削及勞力剝削之違法利益所得,合計高達320億美元,近約1兆560億新台幣,由此可見,這是一個非常嚴重之跨國(境)犯罪問題(入出國及移民署,2009)。
  而根據美國國務院每年約6月出版之人口販運報告書之資料,南韓政府從2002年至2010年之間,連續9年間之排名順位,每年均為第一級,顯示南韓防制人口販運之對策,有相當值得台灣學習之處。不過,南韓政府亦經歷一段探索期,始有上述之成效。於2001年時,南韓被美國國務院評定為第3級(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1; U.S.Department of State, 2010)。
  為何南韓政府於2001年,會被美國國務院評定為第3級?根據美國國務院於2001年7月所出版之「人口販運報告書」中所載之訊息,在2000年之際,南韓是人口販運的來源國及轉運國。從來源國的角度而論,年輕的南韓女性,主要是被販運至美國,此外,亦被販運至其他的西方國家及日本,這些被販運之南韓女性,到達上述國家之後,通常會受到性剝削之待遇。從轉運國之角度出發,國外年輕之女性,從很多的國家,主要是從中國大陸,被販運至韓國,之後,透過韓國轉運之角色,再被人口販運之私梟,轉運至美國,以及世界上其他許多之國家(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1)。
  在人口販運之犯罪手法方面,係透由空運及船舶運送(船運)之方式進行之;假若比較空運與船運兩種不種犯罪手法之使用頻次,多數人口販運案件的犯罪手法,則是透由船舶運送(船運)之方式進行。南韓政府於人權及民主之議題,在亞洲地區,具有領導之角色,但是,南韓政府於2000年面對此一尚屬相對新興,以及日益惡化之人口販運犯罪,所作之努力與付出,卻是相當地少。對於外國人所涉及相關之走私活動,諸如:偽變造簽證、持有或販賣偽變造之個人證件,南韓政府雖業已採取起訴作為,但在打擊人口販運罪行之法律機制方面,卻未有特定之法規,懲治此類新興人口販運犯罪(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1)。
  在2000年,南韓對於擄人勒贖,以及涉及青少年之提供性服務或買春之行為,法律懲罰之最大刑度,係與強制性交罪行之刑度相當。在執法人員之操守與風紀上,雖然有貪汙之情事,但尚無證據顯示南韓政府執法人員涉及人口販運之罪行。南韓在處置違反移民法規之外國人方面,彼等違反移民法令之外國人,被視為違反移民法規之違法者,會遭受遣返回國之命運。對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南韓政府並未提供協助或援助,此外,對於非政府組織(NGO)在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領域,南韓政府亦未對於這些NGO組織提供援助,亦即,南韓政府對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未提供援助(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1)。
  綜上,在2000年,南韓由於缺乏打擊人口販運之法律機制,偏低之起訴率、將人口販運被害人視為犯罪人,並遣送回國,以及未提供援助給予被害人等因素,遂被美國國務院評定為第3級,亦即,南韓政府對於打擊人口販運所作之努力,相當不足與欠缺,亟待改進。由於南韓被美國國務院評定為第3級,對於南韓造成很大之衝擊,激起南韓對於人口販運議題之重視及精進,採取改善作為,遂使南韓於2002年至2009年間之等第,均維持在第一級之上,顯見南韓政府在此方面之努力,相當值得肯定與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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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南韓人口販運犯罪現況與防制人口販運計畫

一、南韓人口販運犯罪之現況

  在2008年,韓國是人口販運罪行的來源國及目的國。就來源國層次而論,韓國(南韓)境內的婦女及年輕女性,常被販運至美國(此一路線之模式,係透由加拿大及墨西哥之轉運,將南韓被害人轉運進入美國本土)、日本、香港、美國關島、澳洲、紐西蘭及加拿大;上述被人口販運之婦女及女性,私梟將其販運至上述較發達之國家,主要的目的,則為進行商業之性剝削。另外,就目的國層次而論,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主要是來自於俄國、烏茲別克斯坦、哈薩克斯坦、蒙古、中華人民共和國、菲律賓、泰國、高棉(柬埔寨),以及來自於東南亞的其他國家。在上述之被害人之中,部分之婦女(女性)是持演藝簽證之名義進入韓國,這些人口因其處在脆弱之情境中,故有可能因其具有脆弱之特性,導致成為以性剝削為目的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或成為韓國境內勞役奴隸之被害人(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人口販運私梟如何召募上述被害人進入韓國?使用之犯罪手段為何?經調查之結果,係部分之南韓經紀人會主動鎖住東南亞國家貧窮之婦女以及脫離家庭之人,經紀人主動清償上述人口之債務,之後,利用其業已為這些人清償債務之槓桿關係,強制上述被害人從事及進行商業性交易。在南韓,勞力剝削亦是另一個相當值得關注之問題。某些勞工雇主會扣留外國勞工之護照與薪資,在實務上之作法,係雇主利用上述扣留之手段,作為一種掌控外國勞工之手法,俾利其強制外國勞工強制勞動。在南韓境內之外國大使表示,部分外國勞工在其母國,與雇主簽定之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主要是勞務,但是,當這些外國勞工抵達韓國之後,前述之勞動契約,即被南韓雇主單方毀約,外國勞工被強制長時間之勞動(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南韓政府亦面對一個正不斷形成的新興挑戰,為數不少來自於低度開發國家之婦女,透過國際(跨國)婚姻經紀人(仲介)之居仲介紹,以婚姻名義進入南韓,然而,由於他們本身國籍身分之限制,以及誤信於不實的跨國婚姻經紀人之片面之詞,導致上述部分之婦女,處在脆弱之情境之下,有可能會成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很多之婦女,會被不實之資訊誤導,而對其在南韓配偶(丈夫)之生活條件及經濟狀況等有不實之期待。部分之婦女於抵達南韓之後,有可能會處在被性剝削之情境之中,或身負債務之約束,或被迫從事勞役,而處在被奴隸之情境之中。另外,針對涉及兒童之性觀光課題而論,南韓男性仍持續地假藉觀光旅遊之名義,至東南亞及太平洋島嶼之國家,對孩童進行性交易,南韓仍是兒童性觀光(child sex tourism, CST)之來源國,此種行為造成東南亞及太平洋島嶼國家之女性兒童基本人權之嚴重傷害,此乃南韓新興之人口販運犯罪之型態(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南韓政府於2008年在打擊上述人口販運罪行所作之努力方面,根據2009年美國國務院「人口販運報告書」中所載之文獻報告,顯示南韓政府完全遵守及達到美國政府所訂定消除人口販運犯行最低之標準,南韓警察廳持續地與外國政府執法機構進行合作,俾利掃蕩人口販運之網路系統,而此等網絡,則被私梟運用於販運婦女,以利對其進行性剝削。在2008年,南韓政府認為人口販運犯罪是一個值得重視之議題,並致力於中止此類犯行。在2008年,持續地精進法律結構,俾利於保護容易成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口。為了有效規制國際跨國婚姻經紀人,於2008年,「婚姻仲介條例」(the Marriage Brokerage Act)正式生效,以利國際婚姻仲介業務(international marriage brokers)及人員之管理,能步上正軌。關於為了懲治及追訴南韓人民在海外觸犯若干特種之犯罪,修訂「護照條例」(the Passport Law)的內容,擴增政府之職權,俾利有效追訴南韓國民於海外所觸犯之罪行。同時,南韓勞工部持續擴增符合「聘僱准證系統」(Employment Permit System, EPS)之外國政府之數量,俾利透由政府對政府簽訂勞務契約之方式,從上述國家引進外勞。在人口販運犯罪之防範方面,南韓政府持續增加反人口販運之公眾(社會)教育方面之努力。南韓政府對於打擊涉及性剝削方面之人口販運之努力,是頗為值得讚賞與嘉許;相對而言,關於發生於南韓境內,對於外國勞工進行勞力剝削案件之刑事定罪方面,其成效則尚無法與打擊性剝削人口販運之績效相提並論(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再者,就海外兒童性觀光犯行部分,南韓政府宜努力降低南韓男性國民此方面之需求。針對南韓男性國民至海外對於兒童進行性剝削之犯行,南韓政府宜增加偵處、調查及起訴之執法能量,俾利透由偵處之作為,降低上述犯行之需求(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關於南韓於2008年至2009年所面臨涉及人口販運之問題,美國國務院則提出以下若干個具體之建議(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第一點建議,在打擊南韓國民海外兒童性觀光犯行方面,美國建議南韓宜透由增強執法能量之力道,與兒童性觀光之目的國進行合作,針對海外兒童性觀光犯,進行刑事調查與追訴,以有效降低南韓男性國民海外兒童性觀光之需求。
  第二點建議,針對透由跨國商業婚姻媒介人之居仲介紹,而嫁至韓國,且在韓國居住之外國新娘,南韓政府宜持續地擴大努力,俾利確保這些外國新娘勿處在脆弱之情境中,而成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第三點建議,美國建議南韓政府在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數方面,宜改善其統計機制,俾利能提供更加精準之被害人人數之實際統計數據(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第四點建議,在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機制部分,宜強化如何在身處脆弱人口中,諸如因賣淫而遭逮捕之外國婦女,以及外國勞工等身處脆弱情境之人口中,鑑別是否屬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有效達到上述鑑別目的,南韓政府宜發展及實施預警式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式(流程)(proactive victim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第五點建議,為了有效地令執法人員能將所發現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轉介至短期及長期之保護安置中心,南韓政府宜發展及實施一套官方正式版及專屬於人口販運之轉介流程的機制。
  第六點建議,對於發生在外國移居勞動者中之被強迫勞動之任何案件,南韓政府宜藉由持續地進行調查及起訴此類之強迫勞動案件,俾利其能採取有效之步驟,以改善保護外國勞工之機制,以使外國勞工免受於南韓雇主之勞力剝削。亦即,加大偵處勞力剝削之執法能量,精進保護外國勞動者人權之制度(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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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韓防制人口販運計畫─「關於人口販運預防、保護、起訴及再整合行動計畫」

  南韓政府約於2001年前後左右,即制定及頒佈「關於人口販運預防、保護、起訴及再整合行動計畫」(Government of Korea's Plan of Action To Prevent, Protect, Prosecute and Reintegrate),作為南韓政府打擊人口販運之行動指導綱領。前揭之行動計畫,係由數個子部分所共同組成之,包括:預防、保護、起訴及被害人之再整合等4個部分。為了有效地抗制人口販運之犯罪,南韓政府特別重視處於脆弱情境族群之基本人權之保護,遂將婦女及孩童之人權,列入優先受到政府保護之部分(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07)。
  南韓政府堅信人口販運之犯行,它是一項構成嚴重犯罪之犯行,嚴重侵犯被害人之基本人權,同時,破壞南韓社會之結構。是以,南韓政府透過相關之法律,對於人口販運之私梟加以追訴。在起訴上述私梟之過程中,常被使用之法律,計有:「賣春防制法」(the prostitution prevention law)、「兒童福利法」(the child welfare law)、「青少年保護法」(the youth protection law)及「聘僱安全法」(the employment security law)等。
  根據上開之行動計畫,南韓政府對於涉及賣春之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業已建構不同之法律處理流程,俾利能夠保護外國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相當特別之一點,係南韓政府透過法律之規範機制,以人道及較寬鬆之執法標準對待上述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實務上之作法,係將被害人遣送回母國,而非用刑罰加以制裁(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07)。
  在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部分,南韓法務部並採取具體之措施加以協助,諸如提供安置被害人之庇護所,及被害人自我援助中心。南韓政府並制定協助非政府組織營運之相關法規,對於NGO提供各種不同之援助,其中,包括經費之補助。同時,對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亦提供法律上之援助(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07)。
  為了有效推展上開之「關於人口販運預防、保護、起訴及再整合行動計畫」,南韓政府涉及防制人口販運之相關政府部門之分工與任務,如下所述(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10):
  一、南韓警察廳(Korean National Police):負責實際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第一線執法人員,南韓警察廳並印製多種不同語言版本之宣傳品,告知民眾人口販運之危險性,以及政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俾利被害人能充分利用南韓政府所提供之資源及服務(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10)。
  二、南韓「性別平等暨家庭部」The 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MOGE,以下簡稱性別平等部):南韓「性別平等部」之任務,在於喚起南韓社會大眾涉及性別平等之正確認知,對於家庭暴力、性暴力及賣春之被害人提供適切之援助;此外,對於婦女所遭受之暴力行為,「性別平等部」透由制定及實施相關之防制計畫之方式,以達到根除上述暴力之目標。南韓於「性別平等暨家庭部」之下,設有「婦女權利保護局」)(Women's Rights Promotion Bureau),專責於執行保護婦女之權利(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10)。
  三、南韓法務部(Ministry of Justice)(入出國管理局)(Immigration Bureau):法務部之職掌,在於制定,實施及修改涉及防制人口販運罪行之相關法規(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10)。
  四、南韓勞動部(Ministry of Labor):南韓勞動部就南韓境內,針對外籍勞工所發生之違反勞工人權之相關違法情事進行調查,以保障外勞人權,防止發生勞力剝削之人口販運犯罪(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10)。
  五、南韓法務部最高檢察署辦公室(The Supreme Prosecutors Office):最高檢察署辦公室之檢察官與南韓警察廳進行執法合作,聯合偵處涉及人口販運之案件(Academy for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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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南韓防制人口販運法制之剖析

  有關南韓防制人口販運之法制,本文作以下之介紹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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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層面

  南韓在防制、打擊及起訴人口販運常用之法令如下:
  1.「保護青少年免於性犯罪條例」(Act on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against Sexual Crimes),常用之條文係為第5條;
  2.刑法(the Criminal Code),本法規範共計372條之條文內容,常用之條文係為刑法第288條、第289條、第290條、第292條及第293條;
  3.「懲治買春及協助賣春條例」(the Law on Punishment of Procuring and Facilitating Prostitution);
  4.「2004年懲治買春及相關行為條例」(2004 Act on the Punishment of Procuring Prostitution and Associated Acts),本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及禁制,亦有明文之規範,常用之條文係為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及第21條等;
  5.「勞動標準法」(Labor Standards Act);
  6.「預防性交易暨保護被害人條例」(Act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Sex Trade and Protection of its Victims);
  7.「賣春防制法」(The Prevention of Prostitution)(又稱為「賣春防制法」(the prostitution prevention law));
  8.「青少年福利法」(the child welfare law)(又稱為「兒童福利法」(Children's Welfare Act)),常用之條文係為第29條。
  9.「青少年保護法」(the youth protection law),又名為the Act on Protection of Youth),本法對於涉及青少年性剝削之猥褻物品之定義及禁止流通等,作出明文之規範;
  10.「青少年性保護法」(Juvenile Sex Protection Act);
  11.「聘僱安全法」(the employment security law);
  12.「聘僱就業安定法」(Employment Stability Act);
  13.「觸犯特定犯罪附加處罰條例」(the Act on Additional Punishment for Specific Crimes);
  14.「婚姻媒介(仲介)條例」(the Marriage Brokerage Act,又被稱為Act on Regulation of Marriage Brokerage Agency);
  15.「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Act on the Punishment of Intermediating in Sex Trade and Associated Acts),常用之條文係為第2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及第28條;
  16.「護照條例」(the Passport Law);
  南韓政府因考量人口販運犯罪具有本質上之複雜性,故採取多元不同之法律層面(面向),而非以制定統一之專法防制人口販運之罪行。在抗制及起訴人口販運之犯行部分,刑法常被使用之條文,如下所言(Korea.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2003):
  1.南韓刑法第31章第288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綁架及誘騙之不法方法,販賣婦女罪;
  2.南韓刑法第31章第288條第2項:以綁架及誘騙之不法方式,販賣婦女罪;
  3.南韓刑法第289條、第290條:販運婦女出國罪;
  4.南韓刑法第292條、第293條:對於被販賣婦女加以收受及隱匿罪;
  在「2004年懲治買春及相關行為條例」部分,本條例重要之相關條文如下:
  1.第2條:係為名詞定義,對於買春、為從事娼妓行為所進行之人口販運等行為加以定義。
  2.第3條:國家應負之責任。
  3.第4條:被本條例明文禁止之行為。
  4.第5條:規範法律競合之問題,當「2004年懲治買春及相關行為條例」與「青少年保護法」競合之時,「青少年保護法」應被優先適用之。
  5.第11條:當外國女性係屬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且被害案件正處於被調查之過程中,則上述人口販運之女性被害人,不應被遣送出境。
  6.第21條:任何賣春及買春之人,必須被科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拘役,或300萬圓以下之韓幣。
  在「婚姻媒介(仲介)條例」部分,本條例重要之相關條文如下:
  1.第1條:本條重點在於指導及培育婚姻媒介(仲介)業,俾利其朝更加完善之婚姻媒介(仲介)機制發展,並能對顧客提供適切之保護;亦即,在韓國,跨國婚姻媒合業是一種正式及合法之行業。
  2.第2條:本條對於相關之項目,進行名詞定義,諸如婚姻媒介(仲介)(Marriage brokerage)、婚姻媒介(仲介)業(marriage brokerage business)、國內婚姻媒介(仲介)業(domestic marriage brokerage business)、跨國婚姻媒介(仲介)業(international marriage brokerage business)、婚姻媒介(仲介)人(Marriage brokers)等。
  3.第3條:國內婚姻媒介(仲介)業者須負有向主管行政長官報告之義務。
  4.第4條:跨國婚姻媒介(仲介)業須向主管行政長官報告及進行註冊,具進行跨國婚姻媒介(仲介)之營業之前,須接受必要之教育。
  5.第5條:婚姻媒介(仲介)業如欲中止營業,或重新再次營業,須向主管行政長官報告。
  6.第6條:婚姻媒介(仲介)業者不得營業之要件,諸如媒介(仲介)業者本身曾遭受法院判決、未成年人或正在監所服刑之中。
  7.第7條:特殊人士不得經營婚姻媒介(仲介)業,諸如從事就業聘僱之業者、派遣公司之負責人、移民仲介公司之負責人等。
  8.第8條:婚姻媒介(仲介)業者須於營業處所展示婚姻媒介(仲介)費用之定價表、會員費用、向主管行政長官報告之後所核發之證書或註冊證、以及其他相關之證件。
  9.第9條:禁止婚姻媒介(仲介)業者使用其他婚姻媒介(仲介)業者之負責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藉其他業者之名義進行營業。同時,禁止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向他人出租其證書或註冊證。
  10.第10條: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向顧客所收取之會費及其他費用,上開媒介(仲介)業者須與顧客之間,訂定婚姻媒介(仲介)書面之契約。同時,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必須妥善地保存上開書面之契約。
  11.第11條:跨國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對於外國政府就管制婚姻媒介(仲介)之法律及其相關子法,必須加以遵守(跨國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必須遵守外國管制婚姻媒介(仲介)之法規)。假若跨國婚姻媒介(仲介)業者業已違反外國刑事法令,此時,韓國外交暨商業部長(the 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須通知國內相關之部會單位主管,而此等相關部會單位之主管須轉而通知相關之市長及省長。
  12.第12條:禁止婚姻媒介(仲介)業者以虛偽不實及誇大之手法,進行婚姻媒介(仲介)之宣傳及廣告,同時,婚姻媒介(仲介)業者不得利用不實及誇大之宣傳及廣告,進而鼓勵對於不同之國家、種族、性別、年齡或職業而有歧視之行為(禁止歧視性之廣告)。
  13.第13條: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對於其營業過程之中,所得知及取得之顧客的隱私資料,禁止向第三人洩露(顧客隱私資料之保障條款)。
  14.第14條:婚姻媒介(仲介)業者對於相關長官所核之註冊證,須妥善加以保存。
  15.第15條:市長及省長有權命令婚姻媒介(仲介)業者提交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報告,並有權隨同其所屬官員訪視及檢查上述婚姻媒介(仲介)業者處所及實際營業之情形。
  16.第16條:為了對於婚姻媒介(仲介)業者進行妥善之規制,衛生、福利暨家庭部長(The Minister of Health, Welfare and Family Affairs)可向中央各部會要求所需之跨部會合作事宜。
  17.第24條:衛生、福利暨家庭部長、市長或省長如認為必要,可針對跨國婚姻媒介(仲介)業者進行必要之教育訓練。
  在2003年涉及人口販運犯罪之起訴作為層面,截至2003年止,南韓政府針對人口販運之犯罪,尚未有一套完整及週延之反人口販運法制。在2003年,南韓國會通過一項新法,名為「懲治買春及協助賣春條例」(the Law on Punishment of Procuring and Facilitating Prostitution),透由本條例之立法通過與正式施行,本法懲罰以下涉及賣淫之行為:媒介(仲介)、買春或廣告。此外,本法進一步處罰透由不法之手段進行賣淫(性交易),此處不法之手段,則包括:使用威脅、暴力或債務約束之不法手法,強制他人賣淫。同時,「懲治買春及協助賣春條例」並且明文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對於雇主所負擔之債務,是無效的,是不具備法律效力。換言之,假若南韓雇主欲透由債務約束之不法手法達到控制被害人之目的,此一債務之法律關係,是不存在的,並不具備法效力。
  在2004年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層面,2004年之「預防性交易暨保護被害人條例」(Act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Sex Trade and Protection of its Victims)授權南韓政府建立一套機制,即建構協助被害人之保護機構及諮商輔導中心,俾利幫助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能夠身心重新整合,再次融入於南韓社會。
  在懲治不法之婚姻仲介業部分,於2007年,南韓國會通過「婚姻媒介條例」(the National Assembly passed the Marriage Brokerage Act),對於國內及國際跨國婚姻仲介人進行法律之規則,針對違法之婚姻媒介(仲介)人,「婚姻媒介條例」採取刑罰之制裁手段,最高可科處3年有期徒刑或罰金。美國國務院認為有關前揭條例之功能,即欲保護在南韓境內之外籍新娘,以及懲罰虛偽不實之婚姻仲介人,在實際功效方面,乃有需要再加以強化,以有效預防外國女性遭受人口販運(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8)。
  在韓國,為達勞力剝削之目的,而進行之人口販運行為,根據「勞動標準法」(Labor Standards Act)之規定,是屬於犯罪化之行為,亦即,被立法者加以定義為犯罪行為,最高可科處5年之有期徒刑。在2008年,因涉嫌勞力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告,則尚未有任何人受到有罪之判決(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在2008年,南韓仍不斷地增強其打擊人口販運之執法能量,南韓政府明令禁止為達到商業性剝削之目的,所從事之人口販運犯行,包括禁止以債務束縛(約束)之手法所從事之人口販運。在打擊人口販運之法令方面,韓國於2004年,通過「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本法立法之目的,係在防制性交易之仲介行為,以及懲治人口販運之人流犯行。且本條例對於透由人口販運罪行(手段)所獲得之財產,上開條例授權相關機關有權加以沒收。上述新法對於使用威脅、暴力或債務約束之手法而強制他人賣淫之行為,加以犯罪化,並加以制裁。同時,該法明定一項新的作法,即人口販運被害人對於雇主所承擔之債務,不具有法律效力(victims debts to their employers are invalid);亦即,雇主為了掌控被害人,所運用之債務約束,此債務不具法效力。本條例之刑罰,最重可處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種刑罰之額度,可謂是相當地嚴厲,且與其他之重大犯罪,諸如強制性交等重大罪行之刑罰額度相較之結果,兩者可謂是相稱的(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上述法令中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可謂是南韓政府近年來,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鐵拳與利器,該條例內容之重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
  本條例共計有28個條文,立法之主要目的,係規範於第一條,本條例立法之主要目的,係要根除性交易活動(eradicate sex trade)、媒介性交易(intermediating in sex trade and associated acts)與相關行為、以性交易為目的之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性交易被害人之基本人權。
  (二)相關名詞定義(第2條)
  1.性交易行為(sex trade):係指某人之行為,符合構成下列要件之任何部分行為;或行為人與第三人因給予、收受、承諾給予及收受金錢、利益及財產等,而為以下之行為:
  (1)性交行為。
  (2)利用身體部分器官,諸如:口腔、肛門、或使用性器具,所從事類似於性交之行為。
  2.媒介性交易及相關行為(intermediating in sex trade and associated acts):係指某一行為其符合下列之要件之行為,而此處之「媒介」,係指較為廣義之定義。
  (1)幫助(協助)、要約、引誘、或強制性交易之行為。
  (2)提供場所俾利性交易。
  (3)提供經費、土地或建築物,並且附有性交易之相關訊息。
  3.「以性交易為目的之人口販運」(human trafficking for the purpose of sex trade):係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行為---
  (1)藉由欺詐、強制或其他相類似行為,意圖強制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或強制他人拍攝猥褻及性交之圖片及影像,在第三人之控制及管理之下,所從事出售性服務或運送他人之行為。
  (2)藉由提供及應允提供金錢、利益、財產及事先支付之方式,給予無具備分辨善惡能力,不具有行為能力,欠缺行為能力之青少年,或對於他人有保護及監督義務之人,透由控制及管理之手段,將他人販運至第三人。
  (3)意圖強制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或強制他人拍攝猥褻及性交之圖片及影像,收容受到控制之他人。或,意圖強制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或強制他人拍攝猥褻及性交之圖片及影像,或(且)藉由提供及應允提供金錢、利益及財產之方式,給予欠缺行為能力之青少年,或有監督權之人,而將受到控制之他人加以轉賣;
  (4)意圖強制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或強制他人拍攝猥褻及性交之圖片及影像,或(且)藉由提供及應允提供金錢、利益及財產之方式,給予欠缺行為能力之青少年,或有監督權之人,而進行之召募、轉運、或藏匿之行為。
  4.「性交易被害人」(victims of sex trade)之定義:係指某人所處之情境,符合以下之情形,
  (1)因受制於虛偽、強制或其他類似之手段,被強迫出賣性服務。
  (2)因工作、就業或其他之關係,受到第三人之保護或監管,第三人透由麻醉藥物、精神藥物或大麻等毒品,控制受保護及監管之人之行為,迫使出賣性服務。
  (3)謀介與引誘無法分辨善、惡及欠缺行為能力之青少年出賣性服務。
  (4)意圖性交易,被他人販運之人。
  5.「受到他人控制與管理」(to be under control and management)之法律定義:係指所處之處境,符合以下之要件,
  (1)在違反本人自由意志之下,行動受到他人之防制;即使先前曾獲取他人所給予之利益,並表示同意其自由受到他人之防制亦屬之。
  (2)雇主與監督人,仲介或協助入出國與就業之人,因意圖使人出賣性服務,並確保履行財務(金錢)上之義務,而收受(扣留)護照,或其他相類似之文件。
  (三)第四條禁止之行為
  本條例第四條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從事以下之行為:
  1.性交易行為(Sex trade);
  2.媒介性交易及相關之行為;
  3.意圖性交易而販運人口;
  4.意圖性交易而聘僱及招募他人之行為,或於介紹及媒介行為人就業之際,並附隨有性交易之相關訊息(資訊);
  5.刊登有關涉及性交易與媒介性交易等相關之訊息之廣告行為;
  (四)性交易被害人免除刑事制裁
  根據本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性交易被害人不應以其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而受到刑事制裁。
  (五)報告義務(Duty to report)
  根據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保護性交易被害人之庇護所、保護機構或諮商輔導中心之首長或職員等,如知曉所安置之人,係為性交易之被害人,則負有法律上之義務,應向執法機關報告。
  (六)約束性交易被害人之契約屬無效之契約(Invalidation of claims arising from illegal causes)
  根據本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媒介性交易及相關行為之人,聘僱及召募他人而使其出售性服務之人,介紹及媒介他人就業而使其出售性服務之人,意圖使行為人從事性交易,而販運行為人且已使其從事性交易之人,或意圖使行為人從事性交易,而販運他人且正在規劃使其從事性交易之人,上述之人有關與被害人所簽訂契約之任何形式或內容(regardless of the form or pretext of the contract),均屬無效(shall be invalidated)之契約,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對於其他之第三人或承接契約內容義務之第三人而論,此述契約無效之原則,均可適用之(The same shall apply when the claim is transferred to a third party or the liability is undertaken),亦即,上述之人有關與其被害人所訂契約之任何形式或內容,對於第三人而論,均屬無效契約。
  (七)設置家事法庭(family court)專門審理性交易被害人之保護案件
  根據本條例第12條之規定,假若檢察官審查性交易案件之特性,性交易行為人之特性、動機及其行為,有很好之理由,認為性交易行為人應被安置於保護收容中心,則檢察官應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加以審理,本案並被視為是保護案件。另外,根據本條例第13條之規定,對保護案件有司法管轄權之法院,係為性交易場所,或性交易行為人住居所之所在地家事法院(family court)。假若該地區未設置家事法院,則由地方法院管轄及審理上述之性交易保護案件。
  (八)刑事制裁之規定(Penal Provisions)
  1.構成下件要件之行為,最高可科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最高1億元韓幣之罰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
  (1)藉由暴力攻擊或威脅之不法手段,強迫他人出賣性服務者(forces selling sex);
  (2)利用虛謀或其他相類似之手法,令他人陷於困境之中(by deceptive scheme or other similar methods getting the subject into trouble),而迫使他人出賣性服務者;
  (3)因家庭、親戚、就業或其他關係(for the subject based on the relationship of family, relatives, employment or others),利用所建立之保護及監督關係,迫使受保護及監督之人出售性服務者。
  (4)藉由虛偽或強迫等不法手段,使他人被拍攝,而表現猥褻或性交行為(expressing obscene material such as sexual intercourse);
  2.符合下列要件之行為,可科處至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18條第2項):
  (1)觸犯第18條第1項之罪行(包括意圖犯),且收受或要求及允諾所有或部分之財產利益(第18條第2項第1款)。
  (2)利用虛偽或強迫等不法手段,迫使不具備分辨善惡、欠缺行為能力之青少年出賣性服務(第18條第2項第2款)。
  (3)觸犯第18條第1項之罪行,且具有組織犯罪或團夥之成員身分者;
  3.符合下列構成要件之行為,可科處至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18條第3項):
  (1)藉由監禁或展示團體或多元不同之武力等不法手段,迫使他人出售性服務者(第18條第3項第1款);
  (2)利用工作及管理之關係,對於已曾經或有意願出售性服務之人,透由虛偽或強迫等不法手段,迫使其墮胎或不孕者(第18條第3項第2款);
  (3)意圖使人為性交易行為,而販運他人者(第18條第3項第3款);
  (4)具有組織犯罪或團夥之成員身分,且違反第1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者(第18條第3項第4款);
  4.符合下列構成要件之行為,可科處至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18條第4項):
  (1)因經商、工作或其他因素,所建立之保護或監督關係,而透由使用毒品控制之不法方式,強迫他人出賣性服務者;
  (2)違反前述第18條第3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且具有組織犯罪或團夥之成員身分者;
  5.符合下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可科處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最高可科處3千萬之韓幣罰金(本條例第19條第1項):
  (1)媒介(仲介)性交易及相關行為;
  (2)召募他人出賣性服務者;
  (3)於介紹及媒介工作之際,使他人參與出賣性服務者;
  6.符合下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可科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最高可科處7仟萬韓幣之罰金(本條例第19條第2項):
  (1)常業媒介(仲介)性交易及相關行為者;
  (2)招募他人出賣性服務,並從中收取金錢利益者;
  (3)於介紹及媒介(仲介)工作之際,使他人參與出賣性服務,並從中收取金錢利益者;
  7.符合下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可科處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最高可科處3千萬韓幣之罰金(本條例第20條第1項):
  (1)刊登意圖於介紹及媒介工作之際,使他人參與出賣性服務或猥褻之行為廣告,此等廣告之方式,包括印刷品、宣傳單、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
  (2)刊登可供性交易或媒介性交易及相關行為之場所之廣告(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
  (3)置放買春之要約或引誘之廣告(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
  8.以製造(作)、供給或置放本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廣告(性交易等行為)為常業者,最高可科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最高可科處1仟萬韓幣之罰金(本條例第20條第2項)。
  9.以散布或出版本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廣告作為常業者,最高可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最高可科處500萬韓幣之罰金(第20條第3項)。
  10.任何從事性交易之人(Anyone who trades sex),根據本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可科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3百萬韓幣之罰金。
  11.不得將向執法機關報告性交易被害人訊息之人之相關資訊洩漏(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根據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服務於安置性交易被害人保護機構,庇護所或諮商輔導中心之首長或職員,若發現有符合性交易被害人之情形者,負有向執法機關報告之義務。另,根據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上開報告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或照片,必須加以保密,不得公開之。違反此項之規定者,根據本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可科處500萬韓幣之罰金。
  12.對於預備犯(Attempted Crimes)之處罰(本條例第23條)
  對於預備違反本條例第18條(強制他人出賣性服務等)、第19條(媒介性交易等及第20條(刊登出賣性服務廣告)之行為者,根據本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受到刑事處罰。
  (九)沒收及追徵(Confiscation and Collection)(本條例第25條) 根據本條例第25條規定,因觸犯本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行為,所得之金錢、利益或財產等犯罪所得,必須加以沒收;當沒收無法執行時,則追徵等價值之財產。
  (十)對於法人及法人代表(含職員)之併合處罰(Joint penal provision)(本條例第27條)
  根據本條例第27條之規定,當法人代表於執行業務,並違反第18條至第23條之行為者,則上述條文中所定之罰金,可分別科處法人團體或法人之代表(含職員)。假若第18條至第23條之條文,未有罰金之規定,最高可科處1億元韓幣之罰金。
  (十一)補償金(Compensation)(本條例第28條)
  根據本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任何向執法機關報告有違反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行為之人,可獲得金錢之補償。
  (十二)本條例優先適用於「賣春防制法」(本條例附件第2條)
  根據本條例附件第2條之規定,「賣春防制法」於本條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失其效力(Act will annul)。
  (十三)「保護青少年免於性犯罪條例」優先本條例而適用
  根據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假若某一特殊行為同時適用於「保護青少年免於性犯罪條例」以及本條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之際,則「保護青少年免於性犯罪條例」優先本條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而適用(shall supersede this Act),因「保護青少年免於性犯罪條例」係屬於特別法,依照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法理,故優先適用「保護青少年免於性犯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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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韓偵查及起訴人口販運犯罪之實際成效

  在2001年起訴人口販運犯罪之層面,於2001年,雖然南韓政府尚未擁有及建構專屬之反人口販運法律,但「刑法」及「觸犯特定(種)犯罪附加處罰條例」等法律中之諸多條文之規定,則被運用於起訴人口販運私梟之用。於2001年,南韓政府起訴之人口販運案件,共計超過100件。
  在2002年起訴人口販運罪行之部分,於2002年,南韓政府尚未建構反人口販運之法規,但運用多元及不同之刑事法規,對於人口販運之私梟進行起訴。在2002年,南韓政府共計羈押及偵處450位涉及人口販運之私梟,刑事偵查之結果,檢察官計起訴90位被告,法院並對其中的68位被告加以科刑定罪。根據以上之數據,可知起訴率為20%(90/450=0.2);定罪率則為75.6%(計算公式為68/90=0.756),顯見法院法官對於南韓政府之反人口販運作為是相當支持。法院對於涉及人口販運被告所科處之刑罰,主要是植基於刑事法律,被告所獲得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平均而論,約為三年之有期徒刑。
  在打擊人口販運之執法中,根據南韓高階警察官之陳述,於2002年,較低階之基層警察官,曾有發生賄賂之行為。再者,有2名南韓領事官員,因涉及接受賄賂及違法核發簽證,而遭到檢察官之起訴(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3)。
  在2003年起訴人口販運犯罪所涉及之法律層次,於2003年,南韓政府針對於打擊人口販運之犯罪,仍尚未建構一套特定之反人口販運法律,不過,仍有相當不少之法律,可用來規制人口販運之犯罪。常用到之法律,計如下所述:刑法、「針對特定犯罪加重懲罰條例」、「青少年性保護法」、「青少年保護法」、「兒童福利法」、「賣春防制法」及「聘僱就業安定法」等法律,約有7種左右(Korea.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2003)。在2003年,南韓法務部共計著手進行792件涉及人口販運案件之調查,相較於2002年之450件,在數量上,2003年偵處之人口販運案件成長頗多。上述792件調查之最終結果,促使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9件案件,且使得其中之92件,獲得法院重罪之判決。重罪判決之比例,占所有起訴案件之77.3%(92/119=0.773),近約八成獲得法院之重罪判決。
  在2003年左右,南韓法院涉及人口販運案件之審判機制尚有強化及精進之空間,根據「針對特定犯罪加重懲罰條例」之規定,販賣婦女及青少年,被視為是屬於重罪之一種,有期徒刑之刑度,介於5年至無期徒刑之間;亦即,最低刑度是5年,最高刑度則是無期徒刑,此種之刑度,相當於強制性交之刑期。儘管有此種法律之機制,然而,實際上之最終有罪判決,卻是非常的低。即法院之判決,屬於上述重罪之刑期者,是相當的少。故專家建議,在人口販運繫屬於刑事訴訟之流程,應加強法院審判之力道與能量,可行之方式,是在偵查階段,宜盡力蒐集所有之有利人證及物證,以協助法院定罪科刑。此外,假若案情有需要,宜傳喚被害人作為證人,陳述有利之證據。對於被告所申請之罰金或保釋之抗告案件,法官宜多加詳盡地審查之(Korea.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2003)。
  有關2004年起訴人口販運罪行部分,在2004年,南韓政府在起訴人口販之罪行方面,計運用以下數種之法規:1.刑法;2.青少年保護法;3.「觸犯特定犯罪附加處罰條例」。南韓法務部於2004年,共計發動536件涉及人口販運罪行之刑事調查,偵處之結果,計起訴71件涉及人口販運之案件,同時,有144位被告接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在2004年,南韓國會通過一項新法,名為「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透過本法之通過與施行,對於涉及商業性剝削之人口販運罪行進行懲治;本法之懲罰額度,最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科處86,000元美金之罰金。
  在2005年之起訴作為方面,南韓政府用於打擊人口販運罪行之法律利器,係為2004年通過的「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在2005年,南韓警察廳藉諸上述之條例,共計逮捕28位涉及人口販運罪行之犯罪人。南韓政府計起訴27位涉嫌人口販運罪行之罪犯,其中之26位被告,則受到法院之定罪判刑,於2005年,南韓政府關於人口販運被告之定罪率,係為96.3%(計算公式為26/27)。96.3%之定罪率,可謂是相當地高。在26位受到有罪判決之被告中,其中之22位被告,受到須入監服刑之有期徒刑,刑度介於8個月至7年之間。藉由上述之判刑與定罪,「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展示出一個相當清晰之訊息,亦即,南韓政府以一種嚴肅之態度,懲治及打擊人口販運之罪行。與過去相較,在過去,大部分人口販運之犯罪作為,並未受到追訴懲罰(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6)。
  在2006年之起訴作為部分,在2006年,南韓政府共計調查190件涉及人口販運之案件,並起訴其中之36件。在法院之定罪方面,共計有25位涉及人口販運罪行之被告獲得法院之有罪判決;其中之21位被告,被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在所有被宣告有罪之被告中,有10位被告被法院宣告緩刑。被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其中的11位被告之刑期,係從15個月至6年之有期徒刑。
  在2006年,南韓勞動部在勞工工作之場地(合),共計進行17,700次之是否違反勞動條件之行政檢查,「勞動部」檢查比率約為18%,但對於勞力剝削人口販運之犯罪人,南韓政府並未有任何起訴或法院判刑定罪之紀錄,未有任何犯罪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定罪。
  在2007年涉及人口販運之追訴作為方面,南韓執法機關共發動149件涉及人口販運案件之調查活動,並使得52位之人口販運之私梟被定罪判刑,這52位被告,均是屬於性剝削人口販運之私梟。由於南韓政府在國內對於賣淫行為進行掃蕩取締,降低了南韓境內商業性剝削之需求量,但由於犯罪學中之所謂「犯罪轉移」(displaced)之原理與效應(許春金,2007),故上述之掃蕩取締,迫使不少之南韓婦女與女性往國外移動,俾利從事商業性交易行為(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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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G-1短期居留簽證之機制

  根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當外國女性根據本法之相關規範內容,向執法機關報告(告發)犯罪案件,或是外國女性以性交易之受害人之身分(角色),正接受執法機關之調查者,則在此情況之下,此類案件之外國女性,則不應受到遣送出國之處分,遣送出國命令對於上述外國籍女性失其效力。「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1條第1項並且規定,對於此類之外國籍女性,執法機關應採取必要之移民管理機制,諸如將上述外國籍女性之個人資料及居住地址,通報移民官員。
  另外,根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假若檢察官決定針對上述本法第11條第1項之案件進行刑事起訴,則檢察官有權限要求南韓移民署署長中止執行遣送出國之命令。
  此外,根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中止執行遣送出國命令之期間,外國籍女性當事人得到本法之授權,有權利使用援助人口販運被害人機構之相關設施及其服務。同法第11條第4項則規定,假若接受刑事調查之外國籍女性當事人,係屬於性交易(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則可以此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向南韓政府申請損害賠償金。
  在執法機關調查與追訴人口販運私梟之查處過程中,性剝削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角色與功能,南韓政府則是鼓勵彼等能從旁協助執法機關之調查與追訴;大抵而言,南韓政府對於被害人之協助執法機關,是採鼓勵的方式進行之。假若遣返被性剝削人口販運被害人返回其母國或原籍地,會面臨生活困境,或遭受他人報復,或令被害人遭受迫害,南韓政府法務部則會核發G-1短期居留簽證給予被害人,或中止遣送命令之效力,令被害人能在南韓短期停留(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7),令被害人無須被遣送回國。
  亦即,當遣送被害人回國,不符合被害人利益時,南韓政府則會改採法律之代替模式---核發G-1簽證,或中止遣送命令。不過,南韓非政府組織表示,部分上述被害人並不知曉這些法律上之代替模式。G-1簽證之持有人,可以在南韓境內申請工作,有工作權,但G-1簽證並不適用於永久居留,G-1是一種短期居留之簽證。在2008年,南韓政府並未公布核發G-1簽證之詳細數量,究竟南韓政府核發多少張G-1簽證給予被害人,政府本身並未公布詳細之數據(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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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部分不法行為被加以除罪化

  在2002年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層面,於2002年,整體而論,南韓政府對於外國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是相當地加以重視及尊重。假若位於南韓境內之外國女性,遭受到性剝削,諸如:意圖營利,並使被害女性遭受到性剝削。外國籍被害人若同時亦涉及非法工作,或非法居留等違法行為,被害人所從事之相關非法行為,將不會受到刑事制裁。被害人並不會因這些非法工作或居留之理由,而遭受檢察官之起訴。南韓政府基於對於被害人人權之尊重,故不會起訴這些罪行。
  南韓政府為何對被害人之部分不法行為加以除罪化?針對被性剝削之被害人而論,因其被人口販運之故,所直接導致之違法行為,諸如賣淫等不法行為,南韓政府之所以並未將由人口販運所造成之不法行為加以犯罪化,即這些不法行為未被刑事犯罪化,前開之違法(不法)行為,則包括:非法入國、違法工作或賣春(性交易)等不法之行為,因其角色是被害女性,故不會受到處罰。這或許是考量被害人身處脆弱與被剝削情境,之所以會觸犯不法行為,亦是情非得已,其處境可憐。
  南韓政府對於前開之被害人,處置之優先順序,是對她們提供適切之生理及心理復原處遇,此時,南韓勞工部亦會相當主動及積極地與被害當事人密切合作,共同協助解決她們面臨之問題,諸如:勞工部之官員,協助被害女性追討雇主未支付之薪資。甚至,針對非法入國者的被害女性,南韓政府會延緩將其遣送回國之時程,直到她們之問題解決之後,諸如已取回雇主先前未支付之薪資之後,再將她們遣送回國;同時,當她們尚在南韓境內時,南韓政府會對其提供暫時性之保護,且由「南韓法律協助公司」對上開之被害女性,提供免費之法律諮詢服務,協助人口販運被害女性解決她們面臨之法律問題(Korea.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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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構「約翰學校」(嫖犯(客)矯正學校)(John schools)之機制(性交易刑事懲罰之社區轉向機制)

  「約翰學校」乃是對性交易被告之轉向矯正處遇,屬於治療性質。該種學校研習課程之目的,是在於矯正參與被告之歪曲觀念,這些初犯對於商業性交易行為的觀念,頗為偏差與不正;有必要對其灌輸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屬於嚴重犯罪之正確認知(南高屏性別研究討論網,2010)。
  於涉及「約翰學校」之機制方面,事實上,「約翰學校」之本質,應可被視為是嫖犯(客)矯正學校(香港文匯報(網絡),2010),其設立之目的,是要矯正嫖犯之錯誤思想。在韓國,「約翰學校」之性質,是一種保護觀察所,韓國會對於保護觀察所的學員提供教育課程。南韓之「約翰學校」,並非南韓所獨創之機制,係引進歐美國家「約翰學校」之作法。在西方國家之刑事政策方面,對於買春之初犯,設計一套刑罰轉向之機制,即是所謂之「約翰學校」。原則上,它是作為起訴之替代方案(be offered john school as an alternative to criminal prosecution),性交易被告如參與「約翰學校」(嫖犯(客)矯正學校),可免於被起訴(Wikipedia, 2008)。
  在某些地區,「約翰學校」(嫖犯(客)矯正學校)則是作為刑罰之附帶保安處分,情形不一。在某些司法地區,法院會判處被告必須參與「約翰學校」(嫖犯(客)矯正學校)(In some jurisdictions, courts may sentence men to attend a john school program),作為保護管束之條件之一(as a condition of probation)。不過,大部分之情形,是作為起訴之替代方案。被告必須支付罰金,罰金是充作參與「約翰學校」講習之費用(He will pay a fine, which covers the cost of the program),有時,作為支助改善娼妓習得其他技能之所需費用(sometimes contributes to programs to aid prostitutes)(Wikipedia, 2008)。
  在2005年預防人口販運犯罪之措施方面,南韓法務部持續管理及規制「約翰學校」(嫖犯(客)矯正學校),此類學校設置之目的,是作為涉及性交易人口販運犯罪人之轉向處遇處所。於2005年,共計有1,000位之犯罪人參與「約翰學校」一日之研習課程,以矯正其偏差之商業性交易行為之認知(U.S.Department of State, 2010)。另外,根據其他之文獻資料顯示,於2005年,參與「約翰學校」之人數,計已達2,297人(the Korea Heraid, 2010)。
  在2006之人口販運預防措施部分,南韓法務部持續擴增「約翰學校」一日研習會之規模,以利容納更多被告之參與研習。在2006年,約有11,000名被警察逮捕之第一次初犯之犯罪人,參與「約翰學校」研習會課程。另外,根據其他之文獻資料顯示,於2006年,參與「約翰學校」之人數,計已達11,775人(the Korea Heraid, 2010)。參與研習會之犯罪人,包含來自於因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作證證詞,被法院採納後判刑之被告(U.S.Department of State, 2010)。
  在2007年之預防人口販運作為方面,南韓法務部(The Ministry of Justice)經理(治理)與管控29個「約翰學校」(runs 29 “John schools”)---在2007年,共計有15,124位被南韓警察所逮捕之初犯,接受「約翰學校」為期一日之研習會。另外,根據其他之文獻資料顯示,於2007年,參與「約翰學校」之人數,計已達16,379人(the Korea Heraid, 2010)。而所謂之性交易行為,包括:協助、要約、教唆、強制、提供處所、經費、土地與建築物,根據「懲治仲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條及第19條之規範,是被刑事犯罪化,是屬於犯罪行為(U.S.Department of State, 2010)。
  在2008年,法務部(The Ministry of Justice)持續管理39處之「約翰學校」(John schools),此等學校要求觸犯性交易之犯罪人,參加「約翰學校」一日之研習活動。是以,上述之「約翰學校」(John schools),是男性性交易刑事懲罰之轉向機制之處所。在2008年,有17,956位被警方逮捕之第一次犯罪人參與「約翰學校」之研習活動。另外,根據其他之文獻資料顯示,於2008年,參與「約翰學校」之人數,計已達19,811人。於2009年,參與「約翰學校」之人數,計已達37,477人。從2005年至2009年之8月,參與「約翰學校」之各種班別人數,累計已達99,958人(the Korea Heraid, 2010),近約10萬人次。
  這些研習活動之目的,主要是欲有效地降低南韓境內商業性活動(交易)之需求,同時對於參與研習會之被告,灌輸正確之認知與理解,深入地瞭解因商業性交易活動之需求,導致外國女性被性剝削之人口販運之潛在可能性;期望被告能體認性剝削人口販運之問題與嚴重性(侵犯女性被害人基本人權),而能根除商業性交易活動之需求。不過,南韓非政府組織(NGOs)卻批判指出,女性因性交易受到安置(收容)時,有時亦會被執法人員要求參與這些「約翰學校」之研習活動,且是與男性被告共同參與研習,非政府組織頗質疑女性參與之實際成效(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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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與外國簽訂政府對政府直聘外勞模式之備忘錄

  南韓政府頗為重視與外國簽訂政府對政府直聘外勞模式之備忘錄,於2007年,在「聘僱准證系統」方面,南韓政府分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孟加拉、尼泊爾、緬甸及吉爾吉斯等5個國家,簽訂雙方勞動契約之備忘錄。由於南韓政府與上述之5個國家,新簽訂有關「聘僱准證系統」(EPS)的備忘錄,使得南韓外勞之來源國,再多新添5個國家。外勞來源之管道,更加多元化(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8)。
  約在2007年上半年(3月左右),南韓政府與外國政府(外勞來源母國)簽訂涉及勞動契約瞭解備忘錄(MOUs)之數目,業已達10國。南韓積極簽訂上述瞭解備忘錄之目的,在於備忘錄中之條文,會相當明確地保障外勞之基本權益,避免外勞成為人口販運中被強制勞動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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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跨國執法合作

  國際執法合作共同懲治人口販運方面,南韓政府相當重視國際執法合作,於2002年,南韓政府與國際刑警組織及其他國家之政府部門進行執法合作,共同對於人口販運私梟進行辨識及逮捕。南韓政府認為宜不斷地增強國際共同執法合作之能量與力道,南韓政府是國際社會上,相關反人口販運公約之締約國,並持續地強化國際聯合調查之作為。
  於2002年元月,南韓政府與外國政府共計已簽訂19項之雙方引渡條約,及9項之雙方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此外,與南韓政府簽訂刑事合作條約之國家,則已達24國。透由上述之條約及外國政府之協助,幫助南韓政府強化其懲治人口販運罪行之全球執法網絡之功能。在2003年左右,南韓政府已將上述簽訂雙方刑事合作條約國家之數量,從24國逐步擴增之。新擴增國家之名單,至少包括:俄國、中國大陸、日本及烏茲別克,這些國家涉及多起之人口販運案件及非法移民,且均與南韓有關連性。藉由此種作為,以增強打擊人口販運之力道與能量(Korea.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2003)。
  在2006年,根據相關資料之數據,顯示有不斷增加之南韓婦女,被人口販運至美國進行性交易,南韓政府所提出之回應措施,係南韓警察廳派遣一個代表團至美國,針對於跨太平洋的人口販運網絡背後之組織犯罪集團,加強雙方(美、韓兩國)之相互合作,俾利共同偵處前揭之有組織犯罪之集團(U.S.Department of State, 2007)。
  南韓政府向來一直頗重視建立一個反人口販運之國際合作網路機制(Building 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Cooperation),南韓認為當前之國際社會,有必要建立一個聯合調查團隊之機制,詳加調查目前全球人口販運犯罪之現況,並相互分享涉及人口販運犯行之情報,假若無法於全球建構上述之合作機制,甚至不除排以亞洲為地區,建立區域型之國際執法合作網絡。就現階段而言,亞洲地區之國家,可共同建立一個區域型之亞洲聯合組織,俾利打擊人口販運。假若亞洲國家能建立上述之亞洲聯合組織,則透由各國及各地區反人口販運之非政府組織之相互合作與交流,各國政府與非政府組織之合作,以及建構一個國際合作之網絡系統,則各國當可找出更加具體化及實際化之合作措施,有效地防制人口販運之犯行(Korea.Ministry of Gender Equalit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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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南韓對於人口販運罪行之相關定義

  有關於南韓對於人口販運罪行之法律層次之相關定義方面,主要係規範於「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中,不過,上開之條款中,係針對意圖使他人從事賣春行為所為之人口販運之定義。在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中,「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規範之重點,係行為人意圖為使他人從事賣春活動,或意圖使被害人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或迫使女性被害人參與進行猥褻或性交之照片及影像之攝影及拍照行為。在此規範之中,涉及人口販運之定義,行為人須具備意圖使他人從事賣春或猥褻之行為,故「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焦點,較偏重於性剝削方面之人口販運之定義。
  在上述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內容中,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主體,係指嚴重缺乏判斷能力之未成年青少年,對於未成年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進行名詞之定義。人口販運之定義,包括行為人對嚴重缺乏判斷能力之未成年青少年,若以事先提供利益及金錢等方式,而將上述之人置於另外第3人管制及管理之下。
  在上述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內容中,人口販運之定義,包括行為人意圖使被害人從事賣春活動,或意圖使被害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而接收嚴重缺乏判斷能力之未成年青少年。整體觀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對於人口販運之法律定義,具有相當核心關鍵之處,係行為人須具備意圖使他人從事賣春或猥褻之行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對於人口販運所下之定義,著實偏重於性剝削方面之人口販運。在台灣,人口販運定義之要件,尚包括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
  是以,韓國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對於人口販運之法律定義,則未包含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主要之因素,因「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打擊之重點,係在於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故就未包含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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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南韓防制人口販運法制對台灣之啟示

一、強化及精進打擊人口販運之法制能量問題(含罰則及處罰之種類)

  在罰則部分,根據南韓政府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法手段,強迫他人出售性服務者,可科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1億韓幣(約台幣300萬元)。反觀我國2009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結果,我國有期徒刑之刑度,僅為南韓政府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期徒刑處罰額度之一半,顯見我國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低,未來,似可進行修法,提高有期徒刑處罰之額度。
  在處罰之種類部分,南韓政府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刑事處罰之種類,計包括有:以不法手段使人為性交易、收受利益、迫使墮胎、販運行為、媒介性交易行為、單純召募性交易行為、召募性交易且收取利益行為、常業媒介性交易行為、刊登性交易廣告、置放性交易廣告行為、製造及流通性交易廣告行為,上述行為,南韓使用「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特種刑事法加以制裁,而非使用刑法加以打擊,且「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打擊之種類周延。
  反觀我國2009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該專法僅對「使被害人從事性剝削、勞力剝削」的最後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高玉泉、謝立功、王寬弘、施博琦、董顯惠,2004),但對於組織、招募、居中運送、媒介等先前階段之犯罪行為,則人口販運防制法未見單獨處罰之立法規定(新浪新聞,2010),人口販運防制法是否要擴大處罰之種類,諸如:組織、招募、居中運送、媒介、容留及廣告等,值得加以深入探討之,本文偏向持肯定之見解。我國經與南韓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相互比較之結果,我國仍宜強化及精進打擊人口販運之法制能量(含罰則及處罰之種類)。反人口販運之法制,是打擊人口販運之一個利器及鐵拳,若法制欠缺,打擊人口販運之實際成效,就無法彰顯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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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部分違法行為之除罪化問題

  南韓政府對於遭受性剝削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所涉及部分違法之行為,諸如:意圖得利所為之出賣性服務行為、違法入出國行為、違法工作就業或是賣淫等行為,南韓政府採取非常寬容及包容之作法,亦即,不將上述被害人之違法行為加以犯罪化,不使用刑罰加以制裁,取而代之者,是用保護、安置及關懷之態度,對待這些外國籍遭受性剝削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不過,大前提必須是被害人要符合遭受性剝削人口販運之要件,亦即,必須是一名被害人始可。此外,所涉及之違法行為的範圍,是限於意圖得利所為之出賣性服務行為、違法入出國行為、違法工作就業或是賣淫等行為,並非所有之違法行為均加以除罪化。

三、台灣宜與多國簽訂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備忘錄

  打擊人口販運之犯罪,須藉助於國際合作,截至2002年止,與南韓政府簽訂雙邊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國家,已達24個。就台灣而論,因受限於我國之國際處境,本文建議我國政府可與外國政府簽訂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合作備忘錄,以合作備忘錄之模式,取代條約,以擴展我國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廣度與國際網絡,令人口販運之罪犯,即使身處外國,我國仍可透由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合作備忘錄,獲得外國政府之協助,將其遣送回國,接受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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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涉及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可考量改由家事法庭審理

  根據南韓政府之「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2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偵辦人口販運犯罪之案件時,若發現人口販運犯罪之案件,有理由令人相信涉案之人,應接受保護,係屬人口販運性剝削犯罪之被害人,則檢察官應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外,依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上開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則家事法院。假若家事法院之法官審查之結果,認為當事人有必要接受安置保護者,依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4條之規定,家事法院之法官則有權裁處安置保護之裁定。在安置之期間部分,依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5條之規定,安置保護之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有必要時,則可以延長之。
  鑑於南韓政府已建構有關涉及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時,藉諸審判分流,則改由家事法庭審理之機制,我國似亦可以考量家事法庭於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中,可以扮演何種之角色與功能?如欲建構類似南韓上述審判分流機制,首先要解決者,宜建立一套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審判分流機制,即如遇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時,考量保護案件之專業性及特殊性,則宜由家事法庭介入審理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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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口販運被害人與雇主之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契約

  在南韓,根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0條之規定,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聘僱或召募出賣性服務、介紹與媒介出賣性服務及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販運人口等之犯罪人,其與人口販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上述犯罪人根據其與人口販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之人內容,所主張之權利,並不具有法律效果。亦即,上述之契約,不具有法效力。
  反觀台灣,部分實務上之執法人員,則認為雇主與人口販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是屬於具有民法效力之契約,故可以拘束對方,因而,被拘束者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定,故並非人口販運被害人,而此種之契約,並不算是債務約束。持上述之看法者,尚不在少數。究竟雇主與人口販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屬於無效或有效之契約?
  我國實務上之部分執法人員,有人主張民法契約內容自由[1],假若外國籍女子來台賣淫之前,業已充分了解其工作是來台賣淫,故無所謂之被害問題;然事實上,有可能是認知差異之問題,或雇主之要求,演變成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性剝削。此種之契約,因缺乏他人之承諾,且已明顯地違反善良風俗及已牴觸強制禁止規定(禁止販運人口)等法理,故應屬無效契約。
  首先,在契約之成立部分,須有雇主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在不當債務約束部分,有可能存在雇主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出現不一合致之情形。有可能外國籍女子雖知來台賣淫,但其所認知之服務範圍,與雇主之要約有很大之差異,此時,契約應屬無效。亦即,承諾之內容,應與雇主之要約之內容一致始可(孫森焱,2000)。
  假若是來台之後,出現違反本人意願之性或勞力剝削情形,非常明顯地,均屬於要約與承諾之內容,並非一致,因已違反對方之自由意志,則契約應屬無效。
  再者,從牴觸強制禁止規定之角度而論,因為性或勞力剝削人口販運行為,已為我國所明文禁止,是一種犯罪行為。根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陳自強,2002)。是以,假若以性或勞力剝削為契約內容,則符合民法第71條之規定,契約屬於無效。
  另外,從違背公序良俗規定之角度而論,性或勞力剝削之人口販運行為,相當明顯地,均已違背公序良俗,根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郭振恭,2002),無效。故假若以性或勞力剝削為契約內容,則應符合民法第72條之規定,此種契約屬於無效。
  此外,假若是外國籍女子自願賣淫部分,人口販運犯罪人(私梟)主張被害人有收取賣淫接客之費用,這是契約自由,不過,因性交易(賣淫)此部分仍屬於違背台灣社會傳統以來之公序良俗,以及違反行政制裁之禁止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本文較偏向於此種民法債權契約屬於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高玉泉、謝立功、王寬弘、施博琦、董顯惠,2004)。不過,目前我國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中,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則尚未涵蓋被剝削者之自願同意部分,這是台灣未來值得努力之方向。
  未來,我國似可比照上述南韓「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10條之規範模式,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中,增訂將不當債務約束之契約,明文規範是屬於無效之契約,更加明確地保障人口販運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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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我國對於買春之人宜進行刑事制裁而非採取放任政策

  有關南韓對於買春之人進行之處罰,係使用刑事制裁之手段,南韓從2004年9月開始實行「性買賣特別法」,截至同年11月為止,計有約2600名男性,因買春被警察逮捕,並科處刑事處罰,南韓男性協會提出非常嚴重之抗議,主張男性的身體自由權、生存權及追求幸福權,已遭到「性買賣特別法」嚴重侵犯。「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施行之後,依照後法優於前法(「性買賣特別法」)之原則,「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則取代「性買賣特別法」之效力。
  根據「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任何從事性交易之人,必須被科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拘役、或是300萬圓以下之韓幣(約9萬元之台幣)。在南韓,買春之行為,被「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1條加以犯罪化,此種之行為,是必須受到刑事制裁。不過,實際上,對於買春之初犯,則是使用社區處遇,令其參與一日之「約翰學校」[2]研習會,用社區處遇之「約翰學校」,取代監禁。不過,其參與之條件,則必須是買春之初犯。
  反觀台灣,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處罰之對象,是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似乎,是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賣春者(透由賣春以得利)[3],有關於買春之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則無任何處罰之規定。
  再者,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66號之解釋文,該文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大法官們認為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大多為女性),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買春之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買春之人)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大多為女性),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據上述之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66號之解釋文,該文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因釋字第666號之解釋文業已明文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違憲,未來,台灣勢必對於買春及賣春行為之管制或脫管制化,進行決擇。
  目前,在台灣,因釋字第666號亦未指出買春行為究竟是否必須加以處罰?故現實之情形,買春之人是不受到任何之法律制裁。此種作法,似乎是頗值得加以深入探討,因無任何之處罰,造成無法管制及消除人口販運性剝削之需求面,唯有澈底消除人口販運性剝削之需求面,才能有效防制人口販運之犯行,這是台灣法制面較為缺陷之處。假若性交易之需求面能加以壓制,則人口販運性剝削之供給面必會減少[4]。相當可惜之處,是國內之民眾,對此尚未有共識,尚待政府廣加宣導。目前之情形,內政部準備令性工作者成立個人性工作室,有論者批評此舉恐會造成台灣「一樓一鳳」之情勢(周美惠,2010),婦女團體有頗多之批評。
  從中華傳統文化、道德、東方宗教之觀點而論,已婚者其與配偶外之第三人,所進行之性交行為(含單身未結婚前之性交行為),儘管是雙方志願的性交行為,均是屬於淫邪之範圍,是要加以禁止。內政部似乎未注意到中華傳統文化、道德、宗教及生理健康之觀點。根據中醫學家彭鑫博士(2009)之近來研究成果,過度之性交行為,會嚴重影響一個民族之平均智力。全世界智商最高的人種,係為德系猶太人,平均智商在130以上,德系猶太人秉持極其嚴謹的性禁忌,由於對於性交行為有非常嚴謹之態度及規範,導致其平均智商在130以上。
  另外,根據其他研究資料(冠龍,2010),亦顯示人類如性交氾濫,平均智商會嚴重下降。以南非沙漠高原的叢林人與非洲剛果雨林地區的人群為例,這些居民於成年之後,如男女雙方出於自願,即可以隱秘方式進行性交,致其平均智商約為54(冠龍,2010)。亦有研究指出,根據人類之歷史,如一個種族,其社會對性交之規範愈低,則其男性生殖器官會越大,大腦容量會越小,整個族群之平均智商會越低(冠龍,2010)。其他之中醫文獻及相關之資料,均顯示頻繁之性交行為,會非常嚴重地影響一個民族之平均智力及生理(彭鑫,2009)。內政部準備將性交易行為除罪化,此並非良善之政策。
  本文建議,我國對於買春之人宜進行刑事制裁(中華傳統文化、道德、宗教及生理健康之觀點,可作為應刑罰化之基石),或可以比照南韓之刑事處罰方式,修訂相關之法律,諸如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於該法之中,明文規範任何從事性交易之人,必須被科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之罰金。
  另外,我國亦宜同時建制用社區處遇之「約翰學校」,取代監禁之刑事政策。不過,其適用之對象,僅為從事性交易之男女初犯,對於從事性交易之男女累犯,則不宜使用社區處遇之「約翰學校」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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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與建議

  由於防制人口販運之工作,涉及許多之層面,故南韓透過多層次及多面向之法律規範,俾利達到有效防制人口販運之目標。雖然,南韓未制定防制人口販運之專法,但其防制人口販運之成效,仍是相當地顯著。特別值得台灣學習之處,係南韓政府不僅將賣春行為犯罪化,買春行為亦被定位為是犯罪行為,買春初犯透由轉向處遇之模式,亦即必須參與約翰學校之講習,以矯正其錯誤之認知,重建對女性人權之尊重。
  任何從事性交易之人,根據南韓「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可科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3百萬韓幣之罰金。本文認為,南韓從防制人口販運之需求面著手,透由法律之機制,將買春行為定位為刑事犯罪化,是非常具有正面意義之防制人口販運之作法。此外,亦透由「懲治媒介性交易暨相關行為條例」第21條第1項法律之機制,重建南韓社會關於此一議題之最低度之倫理與道德之標準與門檻。
  綜合上述之探討,本文提出之建議如下:
  一、強化及精進打擊人口販運之法制能量(含罰則及處罰之種類);
  二、被害人部分違法行為之除罪化;
  三、台灣宜與多國簽訂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備忘錄;
  四、有關涉及性剝削人口販運犯罪之保護案件可考量改由家事法庭審理;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與雇主之間之契約應屬無效契約;
  六、台灣對於買春之行為,宜加以犯罪化,買春之人宜進行刑事制裁,而非採取放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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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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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頁首〉〉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曾任警政署保三總隊分隊長、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副教授。

[1] 根據筆者參與國內數場防制人口販運之學術研討會,我國實務上之部分執法人員,認為雇主與人口販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民法契約內容之自由行為。

[2] 英文中之Johns,中文翻譯為約翰,另外之意思,係指嫖客。

[3] 美國加州之政客,近年來,積極主張應將賣淫除罪化及合法化。

[4] 汪毓瑋教授亦主張賣淫合法化絕對不是一個可行之經濟策略,此會增加執法人員之經費負擔,以及其他相關問題。言下之意,其亦反對合法化之主張。亦即,其似較傾向於將賣淫保留成為犯罪化,本文亦支持此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