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移民防制對策之研究》
 

柯雨瑞**


【目錄】

壹、前言
貮、國際與台灣非法移民之現況與特色
參、國際非法移民防制對策之剖析
  一、強力打擊走私(販運)人口之有組織化犯罪集團(團伙)
  二、國境管控(理)(Control of Borders)
  三、目的國所採行之境內管理(控)與勞動場所檢查(Labour Inspections)
  四、協助非法移民來源國進行社經發展以防制非法移民
  五、「遣送回國」(Repatriation)、「協助返國」(Return)與「強制驅逐出國」(Deportation)之相關計畫與協定
  六、目的國「合法化」境內非法移民者措施之評估
  七、非法移民者須向目的國執行機關「登記註冊」(Registration)對策之評估
  八、目的國與相關國家進行多樣化之跨國合作對策
  九、勞動移民(Labour migration)管理計畫
  十、難民保護政策
  十一、(聯合國)重視非法移民者之人性尊嚴之人權模式
  十二、將非法移民者加以犯罪化執法模式肆、美國「夢想(幻)法案」(DREAM Act)草案之剖析
肆、美國「夢幻法案」(DREAM Act)草案之剖析
伍、台灣面臨非法移民之相關問題
  一、非法移民之相關課題似乎未受到廣泛之關注
  二、非法移民(含難民)之人性尊嚴未受到高度之重視
  三、國境管理能量與執法尚有不足之處
  四、勞動場所之檢查機制,仍有精進空間
  五、課予僱用非法外國人雇主之懲處額度尚容有精進空間
  六、我國外勞聘用與管理機制存有若干之缺陷
  七、我國與兩岸及外國執法機關之合作,仍有相當大之改進空間
  八、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採取「就地合法化」之對策,是否過於嚴厲,有待進一步加以改進
  九、台灣尚未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造成合法外勞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持續不斷發生
  十、台灣尚未通過「難民法」草案,且未建構難民保護之機制
陸、台灣回應非法移民問題可採行之防制對策
  一、重視非法移民者之人權及人性尊嚴,同時,宜採取符合台灣實際國情之對策
  二、不斷精進及強化國境管理與執法之機制及能量
  三、強化勞動檢查機制
  四、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提升懲罰之額度
  五、精進我國外勞之聘用與管理機制
  六、加強與外國、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執法機關之合作連繫機制,並積極推展情報之交換
  七、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宜考量該族群特別艱困之處境,採用有限度、有條件之「就地合法化」對策
  八、台灣宜儘速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減少合法外勞因其權益受損,求助無門,而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
  九、台灣宜儘速通過「難民法」草案,並建構本土型難民保護之機制
柒、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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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據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簡稱為IOM)之估計,全球之移民者,約為2億1仟4百萬,其中,非法移民之比例,約為10%至15%。而在非法移民之動機方面,最主要之動力,係為尋找更高薪資之工作。全球各國為了防制非法移民之問題,計提出以下之相關對策:1.強力打擊走私人口之有組織化犯罪集團;2.增強國境管控;3.目的國加強境內管控與勞動市場之檢查;4.協助非法移民來源國進行社經發展,以防制非法移民;5.遣送回國、協助返國與強制驅逐出國之相關計畫與協定;6.目的國就地合法化境內之非法移民者;7.非法移民者須向目的國執法機關登記註冊對策之評估;8.目的國與相關國家進行多樣化之跨國合作對策;9.勞動移民管理計畫;10.難民保護政策;11.(聯合國)重視非法移民者之人性尊嚴之模式;12.將非法移民者加以犯罪化執法模式。
  針對台灣社會目前所面臨之非法移民相關課題而論,台灣社會非法移民之問題點,如下所述:1.非法移民之相關課題,似乎未受到廣泛之關注;2.非法移民(含難民)之人性尊嚴未受到高度之重視;3.國境管理能量與執法尚有不足之處;4.勞動場所之檢查機制,仍待不斷地精進;5.課予僱用非法外國人雇主之懲處額度尚容有精進空間;6.我國外勞聘用與管理機制存有若干之缺陷;7.我國與兩岸及外國執法機關之合作,仍有相當大之改進餘地;8.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採取「就地合法化」之對策,是否過於嚴厲,有待進一步加以檢討與改進;9.台灣尚未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造成合法外勞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持續不斷發生;10.台灣尚未通過「難民法」草案,且未建構難民保護之機制。
  針對台灣非法移民之課題而論,本文提出以下之防制對策,以供各界參考之用:1.台灣宜重視非法移民是一個相當複雜之問題,不宜輕忽其嚴重性;2.在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模式方面,宜在符合國際人權法,重視與維護非法移民者之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標準下,採取符合台灣實際國情之對策為佳;3.美國強化美墨及其他處國境線上之國境管理及防制非法移民之諸多作為與措施,頗值得台灣參考之;4.不斷精進及強化國境管理機制與能量;5.強化勞動檢查機制;6.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提升懲罰之額度;7.精進我國外勞之聘用與管理機制;8.加強與外國、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執法機關之合作連繫機制,並積極推展情報之交換;9.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宜考量該族群特別艱困之處境,採用有限度、有條件之「就地合法化」對策;10.台灣宜儘速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減少合法外勞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11.台灣宜儘速通過「難民法」草案,並建構難民保護之機制。
【關鍵字】非法移民、不正常人口移動、非常規人口移動、難民、庇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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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Irregular Migration》

Ko,Jui-Rey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cent estim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 (IOM) of the United Nations,there are about 214 millions migrants in the global world.The proportion of illegal migrants among in the aforementioned populations is about 10-15%.The principle and most powerful motivation for illegal migrants moving to abroad is to find a higher salary working opportunity.Perhaps, it can be named as “working opportunity searching theory”.This theory itself has robust and significant explanatory power for illegal migrants.The feasible preventing policies and controlling measures on the illegal migration for Taiwan are proposed by this paper as followings :1, Taiwan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illegal migration issue, and not neglect its nature of severity and complexity ;2, the countermeasures adopted for illegal migration also should satisfy with the standards prescribed in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emphasis, protect the basic rights and human dignity of illegal migrants, and take the measures matching with the Taiwan actual situations ; 3, the valuable experiences of the United States border management and controlling measures and policies can apply to Taiwan; and the aforementioned valuable experiences deserve Taiwan to learn and emulate; 4, Taiwan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and strengthen the border management mechanism and energy ;5, to improve and strengthen the labor sites inspection mechanisms ;6, to enhance the range and amount of punishment for the employer hiring illegal aliens; 7, to mprove the hiring and management mechanisms for the foreign labor ;8, strengthening the cooperation mechanism with foreign countries, Mainland China,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and actively promote the exchange function for information ; 9, for the very special and specific populations with particularly difficult situations, the government can adopt the "in-place legalizing " policy in limited,conditional,and small magnitude in order to legalize these populations; 10, Taiwan parliament should pass and adopt the draft of “Domestic Labor Protection Act” as soon as possible ; this act can reduce the amounts of legal foreign domestic workers evolved into the illegal foreign migrants, and can protect the human dignity of these foreign domestic workers.
【Keyword】illegal migration, irregular movements, irregular migration, refugee, asyl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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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 言

  「非法移民」之議題,從過去40年以來迄今,受到全球各國政府、學者及專家們之熱切關注,進行非常大量之研究與分析,然而,並未有跡象顯示,非法移民之現象,業已衰退(there are no indications that the phenomenon is on the wane);或者,非法移民者之生活與工作環境,業已作大幅度之改進(have improved significantly)(World Migration, 2008: 201)。
  在非法移民之定義方面,有關於「非法移民」(illegal immigration)一詞,尚有另外一種說法,即為「不正常人口移動」[1](irregular migration),不過,乃以「非法移民」較被廣泛之使用。在國際社會上,聯合國之專門機構之一──「毒品與犯罪辦公室」亦漸漸使用「不正常人口移動」一詞。「非法移民」與「不正常人口移動」於諸多文獻之中,常被混用之。因兩者具有可替代性,故本文就先針對「不正常人口移動」下定義。在國際社會及學術圈內,有關於不正常人口移動之定義,最被人們廣為接受者,乃為「國際移民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簡稱為IOM)之定義與見解(柯雨瑞,2010:91-118)。
  IOM認為「不正常人口移動」之定義,在於它是指非法入國、非法(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共計有3個次級概念,共同組成「不正常人口移動」之內涵。在「非法移民」之定義中,簡而言之,乃指在未取得他國之審核同意之下,非法進入他國。除了以上之介紹之外,「非法移民」尚有很多不同之說法,亦被人們所使用之,這些不同之名稱,包括:非法外國人(illegalalien)、非法移入者(illegalimmigrant)、黑工(clandestine workers)、無證件之人(sans papiers/ without papers)、不正常移入者(irregular immigrant)、不正常遷徙(移居)者(irregular migrant)、不正常外國人(irregular alien)、不正常工人(irregular worker)、不正常居留者(irregular resident)、躲在陰暗處之人(hiding in the shadows)、住在陰暗處之人、停留於黑暗處之人、於黑暗處工作者、未取得核可移入者(unauthorized immigrant)、未取得許可遷徙(移居)者、未取得許可外國人、未取得許可工人、未取得許可居留者、未具移民身分之移入者(immigrant without immigration)、未具合法身分之移入者(out of status immigrant)、無身分移入者、無身分遷徙(移居)者、無身分外國人、無身分工人、無身份居留者、未入國籍移入者(unnaturalized immigrant)、未入籍遷徙(移居)者、未入籍外國人、未入籍工人及未入籍居留者等(柯雨瑞,2010:91-118;Wikipedia,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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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國際與台灣非法移民之現況與特色

  在2001年,根據國際移民組織(IOM)之估計,當時全世界之國際移民人口,約1.5億,其中,約有4000萬屬於非法移民,比例約為26.6%(4000萬/1.5億=26.6%)(徐軍華,2007:1-3)。在美國部分,於2000年時,當時之非法移民人數,約為840萬;於2001年,非法移民人口約930萬;於2002年,非法移民人口約940萬;於2003年,非法移民約970萬;於2004年,非法移民約1040萬;於2005年,非法移民約1110萬;於2006年,非法移民約1130萬;於2007年,非法移民約1200萬。
  於2007年之際,美國境內之非法移民人數,達到歷史上之最頂點,係為1200萬。之後,由於:1、美國經濟疲軟;2、美國加強國境執法;3、墨西哥人口老化,非法移民的數目,似乎未再達到2007年時1200萬之高峰點(BBC中文網,2012)。另外,根據美國「人口普查局」(U.S.Census Bureau)於2007年3月之調查,當時之全般外來移入人口約為3800萬人,其中約三分之一,係屬非法移民,非法移民人數約為1200萬,占約31.6%(1200萬/3800萬=31.6%),近約1/3(Abhijit Naik,2010)。
  於2008年,非法移民約1160萬;2009年,非法移民約1110萬(Passel & Cohn,2010:1-3);於2009年,在美國境內之外國出生的人口,約為3940萬人(100%)。其中,合法之移入者,約為2840萬,占約72%。在合法之移入者中,歸化美國籍人口為1460萬人,占約37%;合法永久居留者為1240萬人,占約31%;合法短期停留者,約為140萬,占約4%,以上合計約72%,均為合法移入者。在未持有核准證件之移入者部分,約為1110萬人,占約28%。是以,在2009年時,美國非法移民所占之比例,約為在美國境內之外國出生人口之28%(Passel & Cohn,2010:1-3;柯雨瑞,2010),比例相當高。 於2010年,美國境內之非法移民人數,係為1160萬人(BBC中文網,2012;CBS News,2010 )。於2012年,美國境內非法移民人數,則達1110萬至1150萬之間。美國約55%至59%的非法移民,係來自墨西哥(BBC中文網,2012)。就「未具有合法旅行證件移民者(遷徙者)之國際合作論壇組織」(The Platform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Undocumented Migrants,簡稱為PICUM)根據美國人口普查局(Census Bureau)之實證調查結果,於2013年,美國境內之非法移民人數,係為1110萬人左右(The Platform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Undocumented Migrants,2013:1-3)。
  有關於近年來全球非法移民之人數,仍是以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簡稱為IOM)於2010年所出版之全球移民報告書(World Migration Report)為最新之依據與標準(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2010)。根據「未具有合法旅行證件移民者(遷徙者)之國際合作論壇組織」(The Platform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Undocumented Migrants,簡稱為PICUM)於2013年向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the UN Committee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之年度大會,針對上述公約所要求,須呈交移民統計報告與移民政策之角色等議題之一般性討論大會之當日(Day of General Discussion on the role of migration statistics for treaty reporting and migration policies),所提交之統計報告數據顯示,全球之移民者,約為2億1仟4百萬,其中,非法移民之比例,約為10%至15%,約佔一成至一成五左右(The Platform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Undocumented Migrants,2013:1-3)。
  依據上述「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與「未具有合法旅行證件移民者之國際合作論壇組織」等機構之看法,大多數之移民者,仍屬於合法移民。不過,非法移民之比例,約為10%至15%之數據,這是一個平均數,實際未具有合法旅行證件移民者之人數與比例,會隨著各國與各地區,而有非常大之差異性,這是一個相當嚴重之議題。
  再者,「非法移民」係屬於一個牽涉移民、勞動巿場、外勞聘用及管理、入出國管理及國際人權法之複雜性議題,總結而言,它具有以下若干之重要特徵(色)(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08:221):
  1.從發生之趨勢而言,非法移民之現象,普遍地發生於全球各大主要之地區,故它能廣泛地吸引國際社會之普遍重視(it is of general inter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亦即,它具有廣泛性及普遍性。
  2.在不同之地區,非法移民者之數量,呈現巨大之差異性;不同之地區,會有不同之非法移民數量(人數);假若吾人鎖定某一個地區加以觀察,「非法移民」似乎是具有以下4種「功能」;首先它是屬於全般移民數量中之一項「功能性」之機制(a function of the overall volume of migration);換言之,從全部移民總量加以切入,非法移民具有「功能性」之機制;它具有何種之「功能」或「作用」(function)?它能補強合法移民需求之不足。從地緣關係而論,非法移民者之出發地與目的地,兩者距離頗為接近(the proximity);由於地緣接近,故非法移民有發揮與運行之空間與功能;當目的國所需之合法移民人數不足時,此時,非法移民即可發揮其正面及積極性之「功能性」機制,滿足目的國所需之缺工移民人數。另外,從可穿透性(the permeability)而論,「非法移民」具有「穿透」各國國境管制與執法之功能;另外,若從移民網絡強度(the strength of migration networks)而論,「非法移民」之功能,主要顯現在它能連繫非法移民者之移民社會網絡;透由非法移民之機制,它確實能增強移民社會網路。歸納言之,「非法移民」之機制在下列4個區塊之中,著實地發揮其本質中之「功能」:1.全般性之移民數額(量);2.「出發地」與「目的地」之兩地距離;3.穿越國境;4.強化移民社會網絡。在上述4個區塊中,「非法移民」機制能有效地將其本質中之「功能」(或稱作用)加以展現出來。
  3.根據IOM之研究,發現一個頗為重要之原則,即為「工作機會」(work opportunities)之吸引。針對於低薪資、低技術之移民工作者(移工)而言,「工作機會」之變項,係為一個重要之動力(刺激)變項(an important incentive);是以,就非法移民者而論,「工作機會」是一個非常大之誘因變項,不容加以忽略之。非法移民者心目中之考量重點,係為「工作機會」。何處有「工作機會」,就向何處進行非法遷徙。
  4.「非法移民」另外之重要特點,根據IOM之觀察,它具有「全球化產業」(a global industry)之特性;為何稱之為「全球化之產業」?因其具有廣泛性、普遍性及全球化之屬性;再者,它在「合法移民機關(構)」(legitimate migration agencies)與「犯罪網絡」(criminal networks,諸如人蛇犯罪集團)之間,建立一個「聯結」機制(connections)。當移民者無法透由合法之移民業務機構或管道進行人口移動時,即會選擇委由人蛇犯罪集團之安排,進行「非法移民」。
  5.一位移民者之所以會選擇「合法」或「非法」之移民(人口移動)管道,受到一系列因素之影響,這些影響因子,計包括:
  (1)合法移民管道之可利用性(availability of regular channels);(2)完成移民程序所需花費之時程;(3)在申請移民之程序中,可能遭遇之行政官僚之困難問題(bureaucratic difficulties in the process);(4)過多之移民條件與要求(excessiv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5)移民者當事人本身偏愛能獲得「立即性」之利益,而非「長遠」福利(preference for immediate profit over long-term benefits);(6)其他可供代替性之合法選擇方案,對於移民者而言,係處於缺乏或難以取得之狀態(lack of or difficult access to available alternatives)。
  6.假若將人口移動整個流程區分為若干個部分,則人口遷徙可被切割為以下之區塊:1.通越國境;入國;2.停、居留;3.在目的國工作。就非法移民而言,最受到各界廣泛關注之處,係為「非法通越國境」(irregular crossings);不過,在實際之現實情境中,最常發生之情景,乃為移民者以合法之身分,進入目的國(lawful entry);之後,因逾期居停留或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私自就業,將其合法身分(諸如依親居留、家庭團聚)轉為非法狀態(drift into irregularity);是以,為何會產生非法移民?乃起因於非法移民者之最終極之目的,在於尋找「工作機會」(finding work is the ultimate determinant of irregular migration)。
  以上,係從全球之觀點,討論「非法移民」若干之重要特徵(色)。以下,本文擬聚焦於以台灣地區為目的地之非法移民活動。台灣地區「非法移民」之現況與重要特徵(色),如下所述(孟維德,2007:331-389[2];陳素珍,2008:124-217[3]):

一、從兩岸地緣關係而論,非法移民者之出發地與目的地(台灣地區),兩者距離頗為接近

  在兩岸交流未普及化時,就男性非法移民者之來源地而言,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大多數之非法移民者,係來自於福建省,男性比例占97.4%,女性則占33.9%,平均則為64.8%。尤其是來自於平潭地區,故福建地區有一句順口溜:「美國怕長樂,日本怕福清,台灣怕平潭。」(孟維德,2007:331-389)。近年來,就女性非法移民者之來源地而言,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大多數之女性非法移民者,亦是來自於福建省,比例占59.2%,其次,則為四川省,占9.6%,再其次,則為廣西省,占4.0%(陳素珍,2008:124-217)。綜上,來自中國大陸而以台灣地區為目的地之非法移民者,主要係來自於中國大陸福建省。上述之論點,與「國際移民組織」全球移民報告書(World Migration Report)之觀點──非法移民者之出發地與目的地,兩者距離頗為接近(the proximity)之見解,非常符合。

二、「非法移民」具有「穿透」台灣地區國境執法與管制之能量

  就兩岸而論,早期來台之「非法移民」,主要係透由海路進入台灣地區;近年來,則以持合法證件,利用國際機場進入台灣地區為大宗;透由海路進入台灣地區者,則屬極少數部分。綜上,即使我國負責國境管理之相關機關,計有:警政署航警局、港務警察總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海洋巡防總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憲兵與法務部調查局等執法機關,但來自於中國大陸之「非法移民」,仍具備有「穿透」台灣地區國境之能量與能力,可順利地進入台灣地區。上述之論點,與「國際移民組織」全球移民報告書(World Migration Report)之觀點,亦非常符合。

三、非法移民在台灣地區已逐漸形成社會網路

  就兩岸而論,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多數以「合法」身分進入台灣,亦即,多使用配偶團聚之方式入台,此等「非法移民者」,根據國內相關實證調查之結果顯示,渠等於進入台灣地區之後,逐漸已有相互聯絡之網絡。若以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女性非法移民者(偷渡者)而言,其來台後第一份工作之安排為例加以驗證,則可發現63.4%係為台灣人安排,但亦有36.6%之非法移民者(偷渡者),其來台後第一份工作之安排,卻由大陸人安排。大陸人為何能於台灣地區為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非法移民者(偷渡者)安排工作機會,顯見渠等非法移民者,在台灣社會之中,已逐漸形成一個社會網路。上述之實證調查,可驗證此一觀點(孟維德,2007:349)。上述之論點,與「國際移民組織」全球移民報告書(World Migration Report)之觀點---「非法移民者」具備強化移民社會網絡之功能之見解,亦相當地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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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來台非法移民者主要動機乃為尋找更佳之「工作機會」(work opportunities)

  就兩岸而論,近年來,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女子,來台之主要動機,乃為尋找更佳之工作。中國大陸地區之女子,為了達到在台打工賺錢之目的,在手法上,會以配偶團聚為手段,來台之後,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則以從事色情服務業為最大宗,以賺取最大之經濟利潤(陳素珍,2008:125-217)。另外,根據孟維德教授之相關實證調查數據顯示,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非法移民者(偷渡者),來台之主要目的,係為賺錢,占83.8%;男性之比例,更高達95.2%。偷渡者之主要動機,屬於非賺錢之目的者,則僅為16.2%。根據IOM之研究,非法移民者心目中之考量重點,係為「工作機會」。上述涉及來台非法移民者主要動機,乃為尋找更佳之「工作機會」之論點與調查結果,與IOM之研究,係完全符合。

五、人蛇集團安排中國大陸女性非法移民來台之走私人口方式,在犯罪手法上,逐漸捨棄暴力、恐嚇、與詐欺手法,而改採取「假結婚」之模式

  於兩岸交流尚未普及之時,活躍於兩岸地區之人蛇組織犯罪集團,具備以下之特性:1、扮演催化劑角色:2、經營及走私手法,不斷翻新;3、就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問題而言,人蛇組織犯罪集團居關鍵性地位。以上,係較早期之現象。不過,晚近以來,因兩岸交流愈來愈普及,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女子,因遭受被人蛇組織犯罪集團強迫或被騙之方式而來台者,所占之比例,極其少數,僅占4.8%。換言之,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女子,絕大多數並非以遭受人蛇組織犯罪集團強迫或被騙之方式來台。絕大多數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女子,係出於「理性」及「自願」之方式,由人蛇組織犯罪集團一手安排,而進入台灣地區。由此,亦可發現人蛇組織犯罪集團之經營及走私手法,係不斷翻新與精進化;假若缺乏人蛇組織犯罪集團之幕後操控,大陸女子很難非法來台。根據「國際移民組織」全球移民報告書(World Migration Report)之研究,移民者假若可透由合法管道到達目的國[4],則較不會使用偷渡與非法移民之手段。IOM上述之論點,與本文此部分之發現,頗為相合。
  特別值得加以留意之處,係中國大陸女性之所以可透由「假結婚」之模式來台,根據國內實證科學之調查結果顯示,最核心之關鍵點,在於人蛇組織犯罪集團之背後安排(孟維德,2007:331-389;陳素珍,2008:221-227)。是以,如欲有效地防制中國大陸女性以「假結婚」之模式入台,非常重要之防制對策,即為兩岸執法人員共同打擊人蛇組織犯罪集團。假若兩岸執法機關未積極且持續地打擊人蛇組織犯罪集團,則無法有效地抗制與斷絕中國大陸女性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後,非法在台打工之現象。

六、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女子多以合法之身分來台,之後,因逾期居停留或從事非法工作,合法身分遂轉為非法狀態

  兩岸交流普及化之後,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女子,6成以上,均是以合法婚姻團聚之方式,合法進入台灣地區。持合法證件來台之大陸女子,高達88%。亦即,近約9成來台之大陸女子,其來台之方式,係以持合法證件入台。而以持偽造證件入台之比例,僅為1.6%。以偷渡方式來台者,則占約8.8%。是以,來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女子,大多以合法之身分來台。之後,渠等所從事之非法行為,由高至低之比例,分別為:1、從事色情服務業,37.6%;2、逾期居停留,22.4%;3、假結婚,17.6%;4、非法打工,12.0%;5、其他非法行為,7.2%。上述之論點,與「國際移民組織」全球移民報告書(World Migration Report)之觀點---移民者以合法之身分,進入目的國(lawful entry);之後,因逾期居停留或從事非法工作,將其合法身分轉為非法狀態之見解,亦相當地一致與吻合,頗有異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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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國際非法移民防制對策之剖析

  為了處理非法移民之問題,國際社會所採行非法移民之防制對策,可行因應方案如下所述:1.與販運移民者之有組織化之走私犯罪集團進行對抗(打擊人口走私犯罪集團)(fight against organized smuggling in migrants);2.當事國應有效控制該國之外部國境,俾利降低非法入國之現象;3.勞動主管機關加強勞動場所之勞動(工)檢查,俾利降低非法就業情形;4.與非法移民之來源國進行發展性合作(cooperation towards development),以緩和來源國人民海外移民之壓力(ease migration pressure from countries of origin);5.「遣送回母國」與「歸國計畫」(repatriation and return programmes),以及來源母國、過境中轉國與目的國三者相互簽署防制非法移民之國際協定;6.當事國採取「合法化」(the regularization of migrant)策略,以降低境內非法移民之人數;不過,此項作法,尚未取得多數國家之共識;7.非法移民向當地國政府公部門登記註冊,當事國利用「登記註冊」之手段,管制非法移民;8.目的國與相關國家進行跨國合作;9.勞動移民管理計畫;10.難民保護政策;11.(聯合國)重視非法移民者之人性尊嚴之模式;12.將非法移民者加以犯罪化執法模式。
  上述各式非法移民之防制對策,其相關之實際內涵,如下所述(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04;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08 :221-227;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10 :28-45;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11;Collyer, 2006;Redpath, 2007; Levinson, 2005;孟維德,2010,2012,2013;黃翠紋、孟維德,2012:36-359;江世雄,2013:159-180):

一、強力打擊走私(販運)人口之有組織化犯罪集團(團伙)

  國際社會在打擊有組織化走私人口犯罪集團(Organized Smuggling)所作之努力,係採取制定及簽署各類國際條約、協定或宣言,此包括以下重要之國際法文件:1.1990年12月18日聯合國通過「保護所有移工暨其家庭成員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2.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補充議定書」(第3條);3.國際勞工組織於1930年通過「禁止強迫勞動公約」(第29條);4.於2006年,歐洲及非洲國家之外交部長,聯合簽署及發表「拉巴特宣言」(Rabat Declaration);5.2007年東協簽訂「保護與促進移工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6.歐洲地區於1999年通過「歐洲家事勞動移工權利憲章」(A Charter of Rights for Migrant Domestic Workers in Europe);7.國際社會於2005年通過「移工社會保障與全球化宣言」(World Migration 2008;孫健忠,2008)。除了上述之國際法文件之外,全球許多地區性之區域會議,亦會不斷地重覆探討如何打擊有組織化走私人口犯罪集團之課題;不過,上述之作為,正亦可顯示出國際社會在打擊有組織化走私人口犯罪集團上,遭遇很多之困境與瓶頸。
 

二、國境管控(理)(Control of Borders)

  在美國境內遭受911恐怖攻擊之後,國際社會所關注之焦點,有股新興發展之趨勢,即集中於移民與國境之安全與管控(控制)兩者之關聯性之上。為了防制非法移民者通過國境,對目的國進行恐怖攻擊或從事犯罪行為,主權國家遂強化國境線上之各式管控措施。最佳之例證,即為美國政府在「2006年安全化國境圍牆條例」(the 2006 Secure Fence Act)之授權下,於美墨國境交界線上,建構長達700餘里之綿延圍牆(build a 700-mile long fence),用以阻卻墨西哥之非法移民。
  在加強國境之控管作為方面,除了於國境線上建造國境圍牆(邊牆)之作法外,國際社會尚運用以下之相關措施:1.移動式與熱感應式之器材(movement and heat sensor devices);2.精密之雷達系統(sophisticated radar systems);3.結合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之自動化生物辨識系統。
 

三、目的國所採行之境內管理(控)與勞動場所檢查(Labour Inspections)

  在目的國為了解決非法移民問題,可採行之境內管控措施方面,係為加強人別身分之辨識。但對於境內民眾所進行之人別身分辨識之工作,主要之挑戰,在於非法移民者通常很流行使用偽變造之證件(forged documents)。目的國如何有效克服上述之偽造證件之問題?可行之因應作法,係在旅行證件之內,嵌入高科技之安全防偽(tamper-proof)設計。目的國可透由審查核發高科技之防偽入出國證件,俾利防杜非法移民者。就非法移民者而言,為了突破目的國上述之措施,有組織化之人口走私犯罪集團通常會建議非法移民者採取以下之反制作為:1.將旅行證件藏匿;2.破壞相關之旅行證件(destroy their travel documents)。由於非法移民者身上欠缺可辨識之旅行證件,目的國執法人員在人別身分之辨識過程中,時程將受到延遲,並令遣送回國之作業,更加困難;最後,非法移民者終於達到於目的國居停留之終極目標。
  目的國在境內控管與掃蕩非法移民之另一個相當有效之利器,係為針對於勞動場所,所進行之勞動檢查。目的國執法機關所進行之上述勞動檢查,其背後之理論基礎與哲學,乃在於非法移民者至目的國之終極化目的,在於尋找工作機會;此種人口移動理論,可稱之為「尋找工作機會理論」。刺激非法移民之因素中,「工作機會」扮演一個「核心關鍵性角色」(play a key role)。是以,目的國在因應非法移民之作為中,即應掌握上述之背景脈絡;可採行之執法作為,即加強目的國境內勞動場所之檢查。相關可行之執法作為如下:1.針對外國人之工作領域,進行檢查與掃蕩勤務;2.在勞動場所中,對外國人進行人別身分辨識;3.對非法移民者,加以遣送出境;4.透由法令之修改,嚴懲雇用非法移民之雇主。然而,目的國在採行上述之勞動檢查執法作為之中,會面臨以下之困境:1.目的國對於外國人聚集之勞動地點所發動之勞動檢查作為,通常,較屬於次數不多,偶發性之大陣仗檢查作為,普遍缺乏具有規劃性、長期性及系統性之例行性機制;2.目的國進行勞動領域檢查之執法人力,普遍出現人力不足之問題;3.相關執法機關之執法優先順序,亦須被列入考量;在有些情況下,勞動場所之檢查作法與其他執法勤務相較之下,勞動場所之檢查,並未被列入優先執法之順位;4.在目的國之農場內,或其他非法外勞易逃散(migrants are scattered)之工作領域,當執法人員到達後,非法移民者容易逃散,不易被緝捕;5.在家事勞動之私人住宅內,不易偵測僱主是否已雇用非法移民?此時,執法機關僅能採取「間接式」之管控作為(controls can be carried out only indirectly)。
 

四、協助非法移民來源國進行社經發展以防制非法移民

  國際社會在探討如何有效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上,近年來,有一股新之發展趨勢,即由國際社會共同協助非法移民者之母國(來源國)之社會與經濟上之發展;當來源國之社經層級達到目的國社經發展之水準時,自然會終止非法移民之現象。學者Martin與Taylor於1996年時,曾提出「移民峰」(migration hump)之理論,該理論之核心思想,乃在於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應回歸至關注非法移民者之來源國(母國)。亦即,國際社會應共同協助來源國之社經發展(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ountries of origin)。在當前之國際社會氛圍中,上述之「移民峰理論」,具有以下若干之特色:
  1.「移民峰理論」尚僅止於熱烈討論之階段;2.面臨非常多之爭論(has been much debated over the years);3.尚未形成具有可實際操作之具體與持續性之干預對策(Concrete and sustainable intervention strategies);4.由於在短期內,無法達到抑制非法移民數量之目標,該理論較未被主權國家採行;5.「移民峰理論」之功效,在於長期性,須經過長時期之時程,始可顯示出成效;6.國際社會為何會如此廣泛地探討協助來源國進行社經之發展,主因在於發現來自於發展中國家之海外移工,將其工作所得,大量地匯回母國;此種移工所進行之國際匯款之金額(匯回母國),並不斷地增加(increase in the recorded levels of remittances transferred to developing countries);7.「移民峰理論」在國際社會已激起廣大之迴響,很多建議性之行動方案或計畫已出爐,但,整體而言,全球國際社會仍欠缺實際之具體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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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遣送回國」(Repatriation)、「協助返國」(Return)與「強制驅逐出國」(Deportation)之相關計畫與協定

  目的國在回應非法移民之問題上,亦常採行「遣送回國」、「協助返國」與「強制驅逐出國」之執法作為。目的國為了有效率地執行上述之執法作為,經常與非法移民之「過境國」與「來源母國」,相互簽訂協議,這些協議之實際功效,究竟可達到何種之效果?這些之協議,是否果真可協助目的國,順利地將非法移民者遣送回母國?根據聯合國IOM之研究與評估,上述協議之簽署數量,與被遣送回母國之非法移民人數,兩個變項之間,並未存有緊密之關聯性(there are no indications of a close correlation)。就遣送回國,協助返國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課題而論,「目的國」與「來源母國」所簽署之協議數量,對於目的國將非法移民者遣送回母國之人數而言,並非全然具有正面之效果;主因在於來源國通常會拒絕承認非法移民者係為其國民(refuse to recognize the migrants)。
  就目的國所採行之「遣送回國」(Repatriation)執法措施而論,該項之對策,通常具有以下之重要特徵:1.對於主權國家而言,經常對於非法移民者採用「遣送回國」之作法;2.在特定之國家或區域中,亦會運用大規範「遣送回國」之對策,如泰國與緬甸、馬來西亞或印尼;3.在何種之條件(情境)下,遣送回國始可發揮最佳之成效?關鍵之點,乃在於假若目的國對於被遣送回國者(非法移民者)提供准其合法再次入國(進入目的國)之簽證,俾利其在目的國就業(legitimate reentry for the purpose of employment);4.在已開發之工業國家中,於渠等國家境內之非法移民者,對於「遣送回國」(Repatriation)之接受,一般而言,僅為中等之程度(the acceptance is generally modest);即使在對於被協助回國者提供返國資金之誘人條件下(when return assistance is provided),亦復如是;亦即,非法移民者對於此等之措施,可接受程度僅為中等層級。
  另外,就「強制驅逐出國」(Deportation)而言,目的國如採行此項作為,其會具有以下重要之特色:1.目的國亦會對於境內之非法移民者,採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措施,本項之措施,在實務上,亦會被國際社會運用執行;2.假若目的國採行大規模之強制驅逐出國作為,在費用方面,頗為昂貴(expensive);3.根據聯合國IOM之估計,目的國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勤務之費用方面,目的國強制驅逐境內每位非法移民者所需之費用,不盡相同,平均而論,從西班牙強制驅逐至羅馬尼亞,每驅逐一位非法移民者,計需2300美元,約7萬新台幣;從西班牙將非法移民者強制驅逐至塞內加爾(Senegal),計需2500美元,約7.5萬新台幣;從西班牙將非法移民者強制驅逐至厄瓜多爾(Ecuador),則計需4900美元,約15萬新台幣;從西班牙將一位非法移民者強制驅逐至中國大陸(China),計需8600美元,約26萬台幣;4.由於目的國考量強制驅逐出國之費用,實過於昂貴,於2004年4月,歐盟諸國之內政部長,決定採行「聯合航班」(organizing joint flights)之模式,運用合組「聯合航班」之機制,強制驅逐非歐盟之第3國國民,俾利降低歐盟各國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費用。由此,亦可發現目的國所採行之「強制驅逐出國」執法勤務,係一項頗為昂貴之執法作為。
  再者,值得關注之議題,係非法移民之母國(來源國)之接受意願問題;不論係就「遣送回國」或「強制驅逐出國」措施而言,非法移民者來源國之接受(納)意願,扮演關鍵性角色。非法移民者之母國身分,具有以下之特徵:1.目的國所採行之「遣送回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之勤務,是否能發揮預期正面之成效,核心之關鍵點(crucial aspect),乃在於來源國是否願意承認被目的國遣返回國者或被目的國強制驅逐出國者,乃其所屬之國民?來源國有時會拒絕上述之承認;2.以非洲「次(亞)撒哈拉國家」(sub-Saharan countries)而論,絕大多數國家均拒絕承認被遣送回國者,或被強制驅逐出國者,為其國民;3.當來源國不願承認時,目的國被迫可採行之回應作為,通常係為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以西班牙為例,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之間,計有122,238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被迫暫緩執行(were not carried out);由此亦可發現,為何有組織化之人口走私犯罪集團,常常教導非法移民者,將其各式旅行證件銷燬或加以隱藏之;當來源國無法有效辨別欲被強制驅逐出國者究竟是否屬於其國民時,通常會拒絕承認;由於來源國不願接納非法移民者,迫使目的國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在目的國可採行之「遣送回國」、「強制驅逐出國」及「協助返國」(包括強迫性與自願性)(Return Programmes)3項措施中,「協助返國」之作為,有其重要性;「協助返國」計畫具有以下之重要特色:1.在目的國所採行全面性之移民管理作為中,「協助返國計畫」成效最佳(Return Programmes are best implemented);2.如何將「協助返國」機制發揮至最完美之境界?成功之關鍵點,係將「協助返國」機制定位為「先發式」(或「立即式」)作為,勿將其定位為「事後補救」政策(must not be a policy afterthought);當非法移民者一抵達(進入)目的國之際,目的國應立即啟動「協助返國」機制;即向非法移民者提供有關「協助返國」機制之立即性與正確性之資訊,令當事人可選擇自願返國,並告知若不配合「協助返國」機制,須面臨何種嚴重之後果(consequences);勿將「協助返國」機制作為最後手段性;亦即,勿在非法移民者已進入目的國數週或數月之後,始啟動「協助返國機制」,此時,為時已晚矣;3.假若目的國能向非法移民者提供具有權威性及可信賴性之可被諮詢人員(authoritative and credible interlocutors),則能創造一個令非法移民者當下決定願接受「協助返國」措施之情境;4.在「協助返國」機制中,基本之必要條件,係為目的國須保障非法移民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人格之完整性(the dignity and integrity of the individuals);5.「協助返國」機制之設計,須包括:強迫性與自願性之計畫(both mandatory and voluntary programmes),兩者不可偏廢,宛如飛機之雙翼,兩者具有互補性(complementary)與相互支援性(mutually supportive);6.「協助返國」機制能否被目的國成功地執行,另外一個核心關鍵處,乃在於目的國與來源母國之間,須建構夥伴關係;當夥伴關係一建立,則「協助返國計畫」能被最佳化地實施(Return programmes are best developed);如何建構上述之夥伴關係?必要之條件,乃在於目的國須與來源母國進行對話與有效地溝通;此外,彼此須互信。假若欠缺有效之溝通(effective communication)與互信(mutual confidence),則上述之夥伴關係,不易被建構之;7.審慎地設計一套「重建恢復式計畫」(reintegration programmes),此套計畫須能夠整體考量當地民眾及被協助返國者之相關需求(the needs of the local residents as well as of returnees),俾利相當有效地令「協助返國」機制能持續穩定地運作(contribute significantly to the sustainability of return)。亦即,在上開「重建恢復式計畫」之中,須考量之焦點,除了當地民眾之需求(如對於非法移民者之相關依賴)外,另須一併考量非法移民者本身個人之需求; 8.目的國所設計之「協助返國」機制,其範疇可包括:(1)協助非法移民返國探視(to return visit);(2)從旁協助與提供工作技能訓練機會;(3)協助非法移民從事小規模經商或企業活動(setting up of small business);(4)協助非法移民者參與「社區發展活動」(community development activities);對於已處目的國之非法移民者而言,上述之機制,可令其儲備返國所需之資金,或返國後之工作技能,可令「協助返國」機制發揮積極正向之成效;9.根據聯合國IOM之研究,最為成功之「協助返國」機制,須同時具備以下之數個要素(條件):(1)以小規模模式運作(a small scale);(2)在特殊情境下,針對特定之返國者(非法移民者)而發動此機制(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particular returnees);(3)針對特定之非法移民者之來源母國啟動此項「協助返國」機制。
 

六、目的國「合法化」境內非法移民者措施之評估

  站在全球之立場,歐洲國家比較偏向使用「合法化」之對策,以回應境內非法移民之問題。在南歐,從1990年代以來,南歐國家採取「合法化」措施之次數,遠多於其他地區。從1990年代迄今,南歐地區採行「合法化」非法移民之國家及其頻次,如下所述:希臘,採行「合法化」政策計3次;葡萄牙,3次;義大利,4次;西班牙,5次。上述「合法化」措施之對象,合計將300萬之非法移民,就地合法化。目的國所採行「合法化」境內非法移民之對策,該對策具有以下之重要特徵:1.從1980年代迄今,「合法化」之手段,經常被國際社會所採行;易言之,它具有可操作性及實際可執行性;2.「合法化」之對象與人數,經常是處理「大規模」之非法移民;3.那些非法移民者易被目的國「合法化」?渠等族群須具備以下之條件:(1)具有穩定之工作;(2)已整合至當地社會之中;(3)假若目的國採行「非合法化」之對策,在政治上或社會上,無法被當地社會接納;(4)假若目的國執行「非合法化」之措施,很難被加以開展;4.「合法化」之措施,有時,亦被稱為「特赦」(amnesties);5.就南歐國家而言,南歐所進行之移民管理對策,主要之回應措施,即為「合法化」非法移民者;6.對於非法移民者而言, 目的國所採行之「合法化」對策,可令非法移民者獲取巨大之利益與福利,諸如:可在目的國合法工作與獲得相關之服務;7.「合法化」政策亦引起很多之批評,諸如:(1)非法移民者可透由理性之計算,歸納出非法入國與非法居停留之風險值;亦即,非法移民者可事先評估風險,再進行非法移民活動;(2)由於非法移民者事先可預測得知目的國終將被迫採行「合法化」對策,遂認為非法移民係一項值得投資之活動。
 

七、非法移民者須向目的國執行機關「登記註冊」(Registration)對策之評估

  在海灣合作委員會地區(the Gulf Cooperation Council,簡稱為GCC)、東南亞及東亞地區之國家,渠等處置非法移民之問題,並不在於「合法化」境內之非法移民者,而改採非法移民者須向目的國之執行管制機關,進行「登記註冊」。非法移民者完成「登記註冊」之程序後,可取得以下之相關暫時性權利:1.在目的國居停留之權利;2.工作權。在上開之GCC、東南亞與東亞地區,「登記註冊」之政策,頻頻被目的國運用之;「登記註冊」政策被實踐之頻次,高於「合法化」(Regularizations)。由於「登記註冊」經常被上開地區之目的國使用,亦可發現就抑制非法移民(in discouraging irregular migration)之實際功用而論,該項政策不必然是更加有效用(is not necessarily more effective)。亦即,假若將「登記註冊」與「就地合法化」兩項政策之效用作比較,「登記註冊」之實際功效,並不優於「合法化」政策。
 

八、目的國與相關國家進行多樣化之跨國合作對策

  在抗制非法移民對策之選項上,尚包括目的國與其他相關國家所開展之各式跨國合作模式;這些模式計約略可分為以下數種:1.目的國與中轉過境國(countries of transit)進行合作,共同攔阻非法移民;2.降低非法移民將工作所得匯回母國之費用(降低匯款成本);3.針對(非法)移民者創造儲款機制(saving schemes);4.將非法移民之匯款,應用至具有可持續發展性之企業活動(apply the remittances to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nterprises);5.動員(調用)非法移民者之資源(to mobilize the resources of diasporas)。
  在上述諸多模式中,值得特別加以留意之部分,係為目的國與中轉過境國所開展之合作模式,它具有以下之重要特色:1.傳統上,雙方國家會強化執法人員之訓練,添購執法應勤設備(procurement of equipment);2.雙方開展聯合執法行動,並以合作之模式,相互增強執法能量;3.此種合作模式,卻產生一種意想不到之負面效果,非法移民者被迫從事非正規之經濟活動(informal economies),並在過境國落腳生根;4.由於非法移民無法獲得正規之工作,生活不易,淪為社會邊緣人,被過境國或目的國社會排斥;再者,非法移民者所從事之輕微犯罪(petty criminality),亦困擾著中轉過境國或目的國之社會(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08; Collyer, 2006)。
 

九、勞動移民(Labour migration)管理計畫

  在抗制非法移民之諸多具有可實踐性之政策中,「勞動(工)移民管理計畫」亦經常被加以運用;一般而言,對於此項計畫之成效,大都抱持樂觀(optimistic)之態度,認為透由管制(理)勞動移民(工),可有效地抑制非法移民之數量。「勞動(工)移民管理計畫」(Labour migration programmes)具有以下之特點:1.根據聯合國IOM之研究,「勞動移民計畫」並無法有效地終止非法移民潮;亦即,並未有證據顯示本項計畫可抑制非法移民;2.本項計畫可提供目的國在回應非法移民之議題上,作為一項頗為重要,具有可管理性與預測性之替代方案(offor an important, more manageable and more predictable alternative);3.「勞動移民計畫」尚具有以下之優勢:(1)對於勞動移民者提供更佳化之權利保障;(2)可有效地保障勞動移民者(移工)之「人性尊嚴」(dignity of migrants)。
  在各式抗制非法移民之政策或計畫中,聯合國IOM比較偏好之模式,係為「勞動(工)移民管理計畫」之方案;亦即,目的國政府部門,透由合法及正式之管理聘用機制,提供移民者一份穩定及合法之工作,促進移民者能擁有正式之工作機會,並鼓勵移民者融入目的國之社會中;為何聯合國IOM較偏愛本項模式?因「勞動(工)移民管理計畫」與其他政策相互比較之結果,本項「勞動移民管理」模式對於移工能提供更佳之權利保障,且能有效地保障移民者之人性尊嚴。再者,站在聯合國IOM之高度,提倡本項計畫,更能廣為國際社會所接受。換言之,上述計畫具有可被實踐性與接受性。不過,值得特別加以關注之處,係「勞動(工)移民管理計畫」之效用,並無法有效地抑制非法移民潮;亦即,即使目的國採行本項計畫,仍無法有效解決非法移民之問題;由此,不難發現「非法移民」問題之本質,極具複雜化、多元化、人權化與爭議性。整體而言,聯合國之立場,係為同情、悲憫與關懷非法移民者,而此種之觀點,卻頗難被目的國所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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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難民保護政策

  聯合國IOM建議各個主權國家於採行國境管理措施時,應有效地從「混合移民潮(流)」(Mixed flows)之中,區別「非法移民」、「難民」與「尋求庇護者」三者之差異性(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10 : 29-42)。「混合移民潮(流)」(Mixed flows)有時亦被稱為「混合遷徙移動」(mixed migratory movements),「混合移民潮(流)」之中,「難民」與「尋找庇護者」此兩類之移民者,與非法移民者具備以下之共通性:1.運用相同之移民路線;2.使用相同之非法移民手段與工具;3.尋求相同之人口走私犯罪集團之援助;4.均會向同一人或同一集團購買虛偽之證件(purchase fraudulent documents from the same suppliers);5.經過相同之過境中轉國;6.抵達相同之目的國。
  在「混合移民潮」之中,針對其中之難民,或相類似情境之移民者而言,經常遭遇以下之悲慘經驗,實值得國際社會大眾加以關注:1.會遭受很多相同之危害(many of the same hazards),以及違背人權之事件;2.在令難民及庇護尋求者無法接受之條件下,被執法機關收容與監禁(detention and imprisonment);3.身體上被酷刑(physical abuse);4.難民及庇護尋求者常遭受種族差異性之騷擾(racial harassment);5.難民及庇護尋求者易遭致被竊、被敲詐勒索、貧窮無以為生及窮困缺乏之情境;6.假若此類難民及庇護尋求者採行海路模式,則易遭受被執法機關攔截、被遺棄(abandonment)與溺斃(亡)之高風險;7.假若難民及庇護尋求者採行陸路模式,則易遭受被遣返回母國或被運送至偏僻遙遠或危險之區域(to remote or dangerous locations);8.難民及庇護尋求者如遺失或銷毀其旅行身分辨識證件,將導致成為無國籍人士(stateless),如擬將無國籍人士遣返回母國,將是一件非常困難之工作。
  有鑑於上開之新發展情境與趨勢,「混合移民潮」之問題,已引發國際社會諸多團體之關注;並提出可行之解決對策,此等團體包括: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IOM);國際紅十字會暨紅新月社會團體聯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for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簡稱為IFRC);地中海過境中轉移民對話論壇組織(Mediterranean Transit Migration Dialogue);歐盟理事會(the Council of Europe);非洲聯盟(African Union,簡稱AU);及聯合國難民高級公署(U.NHCR)。在上述相關組織之中,UNHCR對於「混合移民潮」特別關注,因在混合移民潮之中,會夾帶難民與申請庇護者。UNHCR發現主權國家在採行攔阻非法移民之對策中,常以無差別式(in discriminately)之執法方式進行之,導致執法人員很難有效地區別「非法移民者」與「難民」之差異性,結果導致難民無法到達其可申請庇護之目的國。
  聯合國UNHCR遂推出一個保護難民之方案,名為「難民保護暨混合移民潮(流):一項10個要點之行動計畫」(Refugee Protection and Mixed Migration : a 10 Point Plan of Action),在此一行動計畫之中,計包含以下重要之內涵:1.針對難民與庇護尋求者而論,當彼等抵達目的國之後,目的國宜將渠等人士安置於適當地點(putting in place arrangement),俾利辨識其身分;給予上述人士申請庇護之機會,並適切地考量是否賦予上述人士庇護權;2.在非法移民者如利用海運部分,對於被主權國家救護或被執法機關攔截之非法移民者而言,在渠等人士上岸之後續處理方面,UNHCR期望主權國家在安全與迅速安置上岸(safe and speedy disembarkation of passengers)區塊,能改進目前之處置作為;3.對於符合難民地位(quality for refugee status)人士而言,UNHCR呼籲相關主權國家實宜發展出合適之難民政策、實務暨機制(制度),俾利當符合難民資格之移民者抵達國境時,能令彼等庇護尋求者有權限可進入其國境之內(admit asylum-seekers to their territory);評估難民之主張(assess their claims);以及提供回應難民需求之解決對策(to provide solutions)。
 

十一、(聯合國)重視非法移民者之人性尊嚴之人權模式

  由於聯合國站在全球高位之觀點,故其對非法移民之關注,係聚焦於維護非法移民之基本人權。就宛如光譜之兩端,聯合國之立場,是站在光譜之極右一端,大力倡導應重視非法移民之人權。聯合國所屬位於日內瓦之專門組織「全球移民團體」(Global Migration Group),於2010年9月間,結合聯合國所屬之其他12個專門組織(combining 12 U.N.agencies),包括「世界銀行」及「國際移民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IOM)等,表示全球各國政府應重視非法移民之人權問題。聯合國之所以重視此一問題,相當明顯地,導因於2010年美國亞利桑那州政府通過立法,對於該州境內近約50萬之非法移民,採取嚴厲之掃蕩與執法;再者,歐盟之法國,對於法國境內之非法移民Roma族群,採取強硬之驅逐執法作為。由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及法國政府對於非法移民採取嚴厲之取締執法,業已引起聯合國「全球移民團體」之高度重視(Reuters, U.N,2010)。
 

十二、將非法移民者加以犯罪化執法模式

  新加坡回應非法移民之對策,乃採用從嚴執法暨將非法移民者加以犯罪化執法之模式。在新加坡,主管移民事務及國境安全管理的機關,係為「移民暨邊境關卡署」(Immigration & Checkpoints Authority,簡稱為ICA)。新加坡移民法之中,創設相當多的罪名,將非法移民定位為犯罪人,內政部並嚴加取締(Ministry of Home Affairs of Singapore,2010)。基於內政部官方之認知,新加坡內政部對於移民罪犯、窩藏移民罪犯之犯罪人、僱主或協助移民罪犯非法進入或停留之人,採取強硬之立場,打擊上述之罪犯(柯雨瑞,2010:91-118)。
  在新加坡移民法之中,共計創設以下之移民罪行:非法入境罪(違反移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者)[5];非法出境罪(違反移民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者)[6];非法停留罪(違反移民法移民法第15條之規定者)[7];教唆他人違法入境罪、教唆他人違法出境罪、非法運送他人入、出境罪、窩藏(藏匿)移民罪犯罪行、僱用非法移民罪、、、等等。綜觀新加坡移民法(the Immigration Act)之規範,在新加坡移民法之中,幾乎所有之不法行為,均是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移民法中所規範之犯行,大多散見於各個法條之中,而以第57條所規範之犯行,最為廣泛與周延,移民法第57條創設相當多之犯罪行為(柯雨瑞,201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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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美國「夢幻法案」(DREAM Act)草案之剖析

  美國「夢幻(想)法案」草案(DREAM Act,本文以下簡稱為DREAM)之全名,乃為「外國籍未成年人發展、救援暨教育法」(Development, Relief, and Education for Alien Minors Act);DREAM對於在美國境內之青少年非法移民者而言,有無比之重要性;假若該法案被美國參眾兩院通過,則目前在美國境內之青少年非法移民者,可取得以下之權利:1.永久居留權利;2.在大學註冊,並可修習大學學位;3.服兵役;4.繼續在美生活,追求其人生之希望與夢想(pursue their hope and dreams);不過,截至2014年為止,Dream法案仍未被美國國會通過;Dream法案之本質,具有「在地合法化」目前仍處在美國境內之非法未成年移民者之特質與色彩;在回應非法移民之課題上,美國對於「合法化」之政策,始終具有極高度之爭議性,在Dream法案之立法過程中,即可發現正反兩派支持者相互不認同對方之見解,最後,Dream法案仍未通過,僅屬草案而已;但因支持者眾,乃有國會議員力圖於未來重新再提草案,企圖令Dream法案草案能順利被通過(Dream Act of 2009 © 2009 at Homestead, 2013)。
  Dream法案有數個版本,分別於2001、2005、2007、2009與2011年進入國會,接受國會議會之審查;最近於國會接受審查之年度,係為2011年,但未被通過,可看出Dream法案極具有爭議性,民主黨與共和黨很難取得共識,逐導致Dream法案未被美國參議院通過。Dream法案之內涵,很多之部分,係由過去未被通過之相關移民改革法案所構成,此類之內涵,包括:1.「2006年全面性移民改革法」(the Comprehensive Immigration Reform Act of 2006);2.「2007年全面性移民改革法」(the Comprehensive Immigration Reform Act of 2007)。移民改革法案之所以未在國會被審議通過,主因在於共和黨議員之反對,共和黨(Republicans)對於移民改革之議題,似乎是較持保守之作法與態度。故當Dream法案進入參議院後,即遭共和黨參議員加以封殺(Dream Act of 2009 © 2009 at Homestead, 2013)。
  就2011年版本之Dream法案草案而言,本法案係由參議員Richard Durbin所主導與倡議,於2011年5月11日送進國會參議院接受國會議員審查;於2011年6月28日,國會參議院所屬之「移民、難民暨國境安全司法次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Subcommittee on Immigration, Refugees and Border Security)遂針對Dream法案先進行委員會之審議工作;於2011年11月5日, Dream法案呈交由參議院審議,最終結果因共和黨參議員們之反對,導致Dream法案草案未被國會通過。
  上述2011年版本之Dream法案草案,重要之立法內涵與法律規範,如下所述:
  1.本法案授權美國國土安全部部長(the Secretary of Homeland Security,簡稱為DHS)可針對符合特定條件之非法外國人,撤銷遣送出國之處分,並且可調整非法外國人之身分,令其具有合法之身份(由非法移民轉變為合法者),可在美國境內永久居留(lawfully admitted for permanent residence);非法移民者(外國人)須符合以下之構成要件:
  (1)須在滿15歲之前,已進入美國境內,且在Dream法案正式施行之前,業已在美國居停留5年以上(has been pres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for five years);(2)該名非法移民者(外國人)須具備良好之品行操守(good moral character);(3)根據「移民暨國籍法」之特定條款要求,外國人並非被拒絕入國(is not inadmissible under specified grounds of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4)外國人並未基於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之成員或政治立場,因而參與對於任何人之迫害行為(has not participated in the persecution);(5)非法移民者(外國人)未曾因觸犯美國聯邦或州政府法律所禁制之特定犯行,而被法院判刑定罪(has not been convicted of certain offenses under federal or state law);(6)非法外國人須取得高等(級)教育機構(an institution of higher education,簡稱為IHE)之入學許可,或者,已獲取美國高中畢業之文憑,或者,已取得美國「普通教育發展證書」(general education develop certificate);(7)在Dream法案實施後,非法外國人之年齡,須在35歲以下。
  2.針對導因於不具備入國資格之非法外國人,Dream法案可授權國土安全部部長有權基於人道(humanitarian)、家庭團聚或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等目的,特別許可非法外國人可在美國居留;亦即,將其不具備入國之條件,加以豁免之(to waive specified grounds of inadmissibility)。
  3.非法外國人須在下列特定之時限(程)已完成之後之1年以內,向美國國土安全部申請撤銷遣送出境之行政處分,及申請取得附條件式之永久居留身分(conditional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此等特定之時程,計可分為:(1)已取得美國高中畢業之文憑,或者,業已取得美國「普通教育發展證書」;(2)相關之最終已確定行政規章之有效日(the effective date of related final regulations)。亦即,非法外國人須在符合上述2項條件之1年以內(within one year),向美國國土安全部提出前開之申請案,俾利其遣送出境之命令被撤銷,且可取得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利。
  4.非法外國人如擬申請附條件式之永久居留身分,在被賦予此項權利之前,須符合以下之法律要求:(1)非法外國人須向美國政府提交生物特徵辨識暨個人自傳之資料(biometric and biographic data);(2)美國國土安全部須對非法外國人進行安全暨法律背景之查核(Security and law enforcement background checks),且業已完成此項之安全查核工作。
  5.非法外國人如擬申請附條件式之永久居留身分,另亦須符合下列之要件:
  (1)假若法令有要求,則須先依照「軍事選擇性服役條例」(the Military Selective Service Act)之規範,進行註冊登錄,俾利符合上開法令之規範;(2)先進行健康檢查(體檢)(undergo a medical examination);
  6.假若非法移民之外國人業已向美國政府提出撤銷遣送出境處分與附帶條件式永久居留身分之申請案,且已符合初步之審查資格(establishes prima facie eligibility)者,此時,Dream法案禁止國土安全部部長(the Secretary)或司法部部長(總檢察長)(the Attorney General)將上述位於美國境內之非法外國人遣送出境;
  7.假若非法外國人符合以下之構成要件,Dream法案要求司法部長須中止將非法外國人遣送出境之程序:(1)非法外國人符合撤銷遣送出境處分與附帶條件式調整移民身分之要件,此處之要件並非指中等學校文憑(Secondary school diploma),或中等學校後之文憑身分(post-secondary school);(2)非法未成年外國人已在小學或中等學校以全職身分就讀至少5年以上(at least five years of age and enrolled full-time in a primary or secondary school);
  8.Dream法案授予非法外國人長達6年期程之附帶條件式永久居留之移民身分,但非法外國人如符合以下之構成要件,上述附條件永久居留身分將被中止之(terminates such status):1.非法外國人不再具有良好品行,或者,根據美國移民暨國籍法之規範, 非法外國人在特定條款之下,未具備入國資格(becomes inadmissible);2.假若非法外國人已在美國軍中服役,但未服完役期即退役(未光榮地退伍)(did not receive an honorable military discharge);
  9.假若非法外國人符合以下5個構成條件,Dream法案授權美國國土安全部部長撤銷賦予外國人永久居留身分所需具備之「附帶條件」(remove the conditional basis):(1)非法外國能提示其具備優良品行之證明(has demonstrated good moral character);(2)在移民法特定條款之要求下,非法外國人並非未具備入國資格(not inadmissible);(3)並未放棄在美居留之資格(持續在美國境內居留);(4)非法外國人業已取得位在美國境內「高等教育機構」(Institution of High Education,簡稱為IHE)之教育學位文憑,或者,至少已完成位在美國境內碩士學位或更高級學程之2年學業課程(has completed at least two years in a bachelor’s or higher degree program);或者,至少已在美國軍中服役2年,如業已從軍中退役,則須服完法律規範之役期,而光榮地退伍(if discharged, was honorably discharged);(5)非法外國人須提出曾在美國境內就讀每一所中等學校之學校清單證明(has provided a list of each secondary school attended in United States)。
  10.授權Dream法案有權限設定「艱困情境例外條款」之構成要件(hardship exception to such requirements);
  11.外國人如業已取得在美國境內附帶條件式之永久居留身分,假若擬欲撤銷上述之「附帶條件身分」要件(having his or her conditional status removed),則外國人須先符合以下3個構成要件:(1)業已符合取得美國公民國籍之要件;(2)須向美國政府提交個人生物特徵辨識或自傳之資料(submitted biometric and biographic data);(3)外國人之安全與執法背景資料,業已被查核完成之(have had security and law enforcement background checks completed);
  12.外國人如已取得附帶條件式之永久居留移民身分,如擬撤銷此等之「附帶條件」之要件,則須在下列時程將屆滿之前之6個月前,提出上述撤銷附帶條件之申請案:
  (1)外國人第一次被Dream法案賦予為時6年之附帶條件之永久居留資格之屆滿日;(2)業已被延期(展期)之附帶條件式之永久居留時程屆滿之日(any extended expiration date of the alien’s conditional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13.Dream法案明文禁止外國人尚處在「附帶條件式永久居留身分」之階段,向美國政府提出歸化國籍之申請案(Prohibits an alien from applying for naturalization);
  14.Dream法案尚規範以下相關之事項:(1)資訊之隱私保密機制(Confidentiality of information);(2)資料揭密公開之要件(required disclosure);(3)利用詐欺方式申請之效果;(4)使用偽變造證件或虛偽陳述申請,或濫用資訊之處罰機制;
  15.非法外國人如擬依據「1965年高等教育贊助條例」第4篇(title IV of the Higher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 of 1965)之相關規範,向美國政府申請附帶條件式之永久居留移民身分,則除了須符合該條例第4篇贊助之規定外,尚須具備以下3個構成要件:(1)外國人當初所申請之貸款,須為Ford或Perkins型之就學貸款;(2)「工作與研究」計畫(work-study programs);(3)教育服務(educational services);
  16.根據「1996年非法移民改革暨移民者責任條例」(the Illegal Immigration Reform and Immigrant Responsibility Act of 1966)之規範,在美國境內之非法外國人,於完成高中學業之後,不具備利用其在各州居留之身分,就讀高等教育機構之註冊入學資格(denial of an unlawful alien’s eligibility for higher education benefits based on state residence),除非美國本地之公民,亦能不以在各州居住之身分,而仍具備就讀高等教育機構之資格;Dream法案廢棄上述條例之規定,而改為在美國境內之非法外國人,能以在各州居留之身分,取得就讀高等教育機構之註冊入學資格;亦即,根據上開「1996年非法移民改革暨移民者責任條例」之規範,非法外國人無法就讀於高等教育機構,但Dream法案將上述規定廢止,改為非法外國人仍可就讀高等教育機構。
  本文綜合整理與分析上述2011年版本之Dream法案草案之重要內涵之後,發現Dream法案具備以下頗為重要之特色:
  1.就某種程度而言,Dream法案係將美國境內之非法外國人,進行「合法化」或「大赦」;但「大赦」之射程,並非所有在美境內之非法外國人,均可「在地合法化」,美國仍設定相當多之條件及要求; 非法外國人須符合上述之要求,始可被合法化;雖然Dream法案已設定合法化之諸多要求,仍受到「反對合法化」參議院議員之攻擊,導致Dream法案草案並未被通過;
  2.截至2014年為止,美國政府在處理非法移民之議題上,仍不放棄使用「在地合法化」或「大赦」之移民管理政策;不過,從Dream法案之經驗中,在國會之中,尤其是共和黨籍之參議員,相當反對「就地合法化」之移民管理政策,渠等非常擔憂一旦將在美國境內之非法移民者就地合法化之後,彼等將與美國公民爭食美國之社會福利與利益,且恐導致更多之非法移民者湧入美國,而期待另一個與Dream法案相似之合法化法案;在此等氛圍之下,雖然民主黨籍國會議員支持在地合法化之移民管理政策,仍遭受多數共和黨籍參議員之封殺;
  3.即使美國推出Dream法案,擬合法化在美境內之非法外國人(非法移民者),但仍會設定相當多之條件,挑選各式條件較佳之外國人(非法移民者),加以合法化;亦即,條件惡劣之外國人,無法被合法化;美國所設定合法化之門檻中,非常值得關注之條件如下:
  (1)Dream法案實施後,年齡須在35歲以下;(2)外國人須在15歲之前,業已進入美國,且已居留5年以上;(3)須具備良好操守;(4)須取得高中或高中以上之文憑;(5)建立一個「附帶條件式永久居留」之觀察考核機制,禁止外國人直接取得美國國籍;換言之,在成為美國公民之前,須經歷「附帶條件永久居留」及「永久居留身分」之觀察考核期;通過此兩項觀察考核期,始可申請歸化入籍美國;(6)外國人如欲取得「永久居留」之身分,在門檻方面,其要求比「附帶條件式永久居留」機制更加嚴格,諸如:已取得高等教育機構之入學資格,或已光榮退伍。
  綜合以上之特色,可發現美國雖然有意將非法移民者加以合法化,但在本質上,仍是用心地挑選優秀之非法移民者,賦予其附帶條件之永久居留權;並非針對所有之非法外國人(非法移民者),一律加以「在地合法化」;透過Dream法案精心設計之挑選與合法化機制,仍遭受共和黨籍參議員反對;由此可知,美國在處理非法移民之課題上,就「合法化」政策而言,其所持之態度,可謂非常保守與謹慎。即便人權團體不斷地對美國政府與國會施壓,期待Dream法案草案能被國會通過,美國國會仍是採取最謹慎之作法,未令Dream法案生效,頗令移民人權團體大失所望。因此,亦更能驗證非法移民議題之本質,它本身極具爭議性與複雜性,並非一個簡單(易)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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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台灣面臨非法移民之相關問題

  針對台灣社會目前所面臨之非法移民相關課題而論,台灣社會非法移民之問題點,如下文所述(孟維德,2005,2007,2010,2012,2013;黃翠紋、孟維德,2012:36-359;陳素珍,2008:124-217;陳瑞榆、杜旻霏,2013;江世雄2013):

一、非法移民之相關課題似乎未受到廣泛之關注

  就台灣而論,相對於防制傳統犯罪之區塊,非法移民是一個相當複雜及糾纏之問題,它通常具有跨國(境)性,但卻未受到相當廣泛之重視;傳統犯罪之類型,諸如:殺人、傷害……等等,受到犯罪學者、社會學者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之普遍重視,故台灣對於傳統犯罪之研究,成果相當豐碩。但就非法移民問題而言,似乎未受到廣泛之關注。國內之犯罪學者、社會學者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投注於防制非法移民之相關問題者,仍屬相對少數。
 

二、非法移民(含難民)之人性尊嚴未受到高度之重視

  在非法移民之人性尊嚴方面,未受到廣泛之討論;台灣地區之學者專家,於討論非法移民之議題時,大多側重於防制對策,就非法移民之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保障方面,則較少探討之;似乎是重防制對策,而輕忽非法移民之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保障之課題;此與聯合國之見解,頗不相同;然而,過度地強調非法移民之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議題,是否會影響及擠壓國家主權、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空間,且亦難受到國人普遍地接受,亦值得深思;有關非法移民之人性尊嚴課題,它是一個相當複雜之問題。


三、國境管理能量與執法尚有不足之處

  台灣國境線上之國境管理機制、能量、國境執法及防制非法移民之諸多作為與措施,似乎仍存有精進之空間;玆以移民署規劃與建置之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dvance Passenger Information System, APIS)及航前旅客審查系統(Advanced Passenger Processing System, APP)為例,就目前而論,遭遇以下之困境:1、國內外各航空公司之旅客訂位資訊網路系統,彼此具有差異性,並非具有一定之統一格式,故API與APP在實際之運用上,API與APP必須長期及不間斷地與各個航空公司之旅客訂位資訊網路系統,進行旅客資料之介接與測試。常發生之問題,係國內外航空公司所傳送之資料易有錯誤,或者,當航空公司使用新式之旅客訂位系統時,即無法利用API與APP輸送旅客之資料,須再次介接與測試;2、就兩岸而論,假若航空公司於旅客Check-In時,係讀取其臺胞證或大通證之相關資訊,而非讀取護照資訊;但在入境台灣時,我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則查核其護照資訊,而非審核及讀取其臺胞證或大通證資訊,形成兩岸雙方勾稽資訊不一致,增加比對與查核旅客資料之困難度;3、就國內航站班表資訊而論,因欠缺統一控管之單位,假若各個航站網頁進行更新或更動,即會產生航班資訊無法介接之困境(陳英傑,2013);此外,API尚存有以下之問題,假若飛機航班從中國大陸起飛,偶會發生航空公司於班機即將快抵達我國國際機場前十多分鐘,始利用API輸送旅客之資料至台灣,造成移民署回應之時間,大為縮短。
 

四、勞動場所之檢查機制,仍有精進空間

  為加強查處行蹤不明外勞、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之違法情事,移民署業已於民國100年,啟動「查察行蹤不明外勞實施計畫」,執行方式主要可分為「聯合查察作為」及「宣導作為」。針對聯合查察作為而論,主要係由移民署規劃全國聯合查察專案,整合勞政、海巡、警政等權責機關之人力,針對公共處所、營業處所、工廠、工地、重大公共工程及醫療安養院所等非法外勞易聚集場所,每月執行2次聯合查察勤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12)。我國現階段處置行蹤不明外勞面臨之問題,就查處面而論,某些執法機關查緝之能量,尚可再次增強。在查察之方式部分,除了規劃聯合查察勤務之外,前開各個國境執法相關機關亦可各自規劃單獨之查察勤務,非唯賴聯合查察勤務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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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課予僱用非法外國人雇主之懲處額度尚容有精進空間

  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雇主之懲罰部分,我國對於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第1次之制裁,係使用行政罰,而非刑事罰,尚未將僱用非法外國人之行為加以犯罪化;如5年內再犯,則將僱用非法外國人之行為加以犯罪化,最重之懲處額度,係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述我國之處罰額度,似有討論之空間;以澳大利亞為例,雇用非法移民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最重之懲處額度,係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32萬澳元罰金,違法公司每雇用一位非法移民,則處以6.6萬澳元(中工網工人日報,2012)。
  若以日本為例,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最重之懲處額度,係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300萬日元以下之罰金。對舉報非法移民之線民,則酌情給予5萬日元以下之情報舉發獎金(中工網工人日報,2012)。另外,以新加坡為例,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在罰則部分,依據新加坡移民法第57A條第6項之規定,違反新加坡移民法第57A條第1項之行為[8],構成刑事犯行,每發現一位非法移民罪犯,應被判處罰金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新幣,或應判處有期徒刑12個月以下,或兩者併科之。上述之刑罰,其標準在於工作場所被發現之非法移民罪犯之人數,每發現一名非法移民罪犯,處罰之標準如上。如被告再次累犯(第2次或超過2次之罪行),則在工作場所每發現一名非法移民罪犯,應被判處罰金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新幣,或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或兩者併科之。上述之刑罰,亦是以非法移民罪犯之人數,作為科刑之基準。每發現一名非法移民罪犯,刑罰如上。之所以加重處罰,主因在於懲治被告之累犯罪行。反觀台灣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之懲處額度與機制,並非以非法移民罪犯之人數為標準,我國之懲處額度與機制,容有精進之空間。
 

六、我國外勞聘用與管理機制存有若干之缺陷

  我國於聘用與管理外勞之機制方面,面臨以下之問題與困境:1、我國國內勞動市場勞動力供需差距過大,有關引進外勞之總量,常受到民意及反對引進外勞團體左右,但民意常缺乏科學之實證基礎;2、引進外勞之申請門檻偏高;3、在外勞重新轉換新雇主部分,原雇主將外勞轉出之後,視同放棄原名額,遞補另外一名新外勞,須重新申請,實務上,最快約需1個月,對原雇主而言,會有一段空窗期及等待期;4、在外勞轉出之機制方面,限定由原雇主提出,恐非良善之作法;5、引進外勞之直聘方式,面臨以下之問題:(1)無法確保外勞之素質;(2)無法落實培訓工作;(3)無法落實管理工作;(4)常發生外勞基本人權受到雇主之侵犯與踐踏;5、直聘中心與民間仲介公司之功能與角色,相互排斥,無法發揮整體之仲介功能(李雲陽,2010)。
 

七、我國與兩岸及外國執法機關之合作,仍有相當大之改進空間

  我國與外國、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執法機關之合作連繫機制,尚待進一步提升;就大陸地區女子來台非法打工之非法移民者而言,其之所以能夠透由「假結婚」之模式,取得合法證件而順利地進入台灣地區,主要之原因,係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背後,透由人蛇集團操控與安排所導致。目前,偵查執法機關主要係透由誘捕偵查之方式,逮捕來台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與馬伕。執法機關偵查資源運用之重點與偵查方向,偏向於查緝個案,諸如上述提及之來台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與馬伕;偵查作為之困境,較無法向上追源,將背後兩岸人蛇集團一網成擒。然而,根據實證調查之結果,上述之大陸地區女子,當初大多持合法之證件入台,渠等在台大多有假老公,整個「假結婚」機制之核心關鍵點,即在於兩岸人蛇集團之安排與操控(陳素珍,2008:218-236)。是以,打擊兩岸人蛇集團是解決大陸地區女子來台非法打工之非常核心重點工作。但,如欲有效地打擊活躍於兩岸地區之人蛇集團,須賴兩岸執法機關之合作,此一區塊,仍有相當大之改進空間。尤其是我方之執法機關,宜強化與中國大陸公安部常態性與定期性之聯繫機制。
 

八、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採取「就地合法化」之對策,是否過於嚴厲,有待進一步加以改進

  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可否在台灣居留或定居之問題而論,內政部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台內移字第 0980959988號令,公布及施行「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同意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可在台灣居留或定居[9],但仍有少數之泰國緬甸地區孤軍後裔,因當初進入國內大學之方式不同,導致雖擁有「國軍後裔證明」,卻無法申請合法居留(呂苡榕,2011)。再者,因有時程之限制(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入國),以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入國者,亦不適用之。形成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少部分之人士,仍無法在台灣居留或定居。此一問題,涉及渠等之人權問題,亦值得加以關注。
 

九、台灣尚未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造成合法外勞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持續不斷發生

  截至2014年上半年為止,我國勞動部草擬之「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尚未被立法院通過。台灣自從開放外勞家庭幫傭機制以來,外勞家庭幫傭之基本人權議題,不斷地受到各界之重視與關注。渠等之人權問題,如下所述:1、無法休假;2、同工不同酬;3、遭受雇主身體及心理之侵害;4、無法順利地轉換雇主;5、超時工作;6、受到不人(仁)道之非人待遇;7、被雇主扣留護照旅行證件及薪資等等。上述之人權問題,有賴於「家事勞工保障法」對人權課題之明文規範與施行,俾利前開外勞家庭幫傭之人權與人性尊嚴,受到法律高密度之保障。
 

十、台灣尚未通過「難民法」草案,且未建構難民保護之機制

  截至2014年上半年為止,我國尚未通過「難民法」草案,難民保護之法律機制,尚未被完整地建構,難民之人性尊嚴,未受到政府之積極保障。我國難民保護之機制,面臨以下之嚴重問題(陳瑞榆、杜旻霏,2013):1、雖有「難民法」草案,但尚未通過;2、「難民法」草案之內容,對於難民之保護,欠缺完整性;3、在台灣境內,目前已有數百位流亡藏人及十餘位之中國異議人士陸續來台尋求政治庇護,至今已逾十年;4、中國六四民運之異議分子,渠等人士來台尋求政治庇護之後,均持短期簽證,無法工作,亦無法出境,基本權利無法獲得政府之保障,亦造成許多家庭被迫分離,無法團聚;5、在台之流亡藏人,雖持有合法婚姻登記之證明,配偶卻無法取得依親居留,每六個月被迫出境再入境,家庭團聚權遭受嚴重之侵犯;6、政府在解決藏人來台尋求庇護之問題時,缺乏難民法作為依據,以致於渠等之人性尊嚴,未受到保障;7、政府在處理中國難民問題時,因考量中國大陸之政治因素,致使其台灣社會之黑戶;民間人權團體看待此一問題,認為政府缺乏完善的難民政策;8、我國政府因考量中國大陸之政治因素,遂將政治與人權及人道的問題掛勾於一處,造成問題之複雜性;9、來台之難民,係欲爭取我國一個合法之難民身分,這是一個卑微之要求,國家應給予其基本之尊重與保障。台灣亦是全球社會之一份子,有國際義務接受難民,並給予人權之保障。事實上,我國尚未達到此一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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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台灣回應非法移民問題可採行之防制對策

一、重視非法移民者之人權及人性尊嚴,同時,宜採取符合台灣實際國情之對策

  在非法移民之議題上,台灣宜高度重視它是一個高度值得加以關注之熱門問題,不宜輕忽其複雜性及嚴重性。如就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勞人數而論,截至民國102年9月30日為止,根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統計資料,目前在臺行蹤不明的外勞人數,業已突破4萬人,達到40,158人(大智人力,2013)。
  在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模式方面,有很多防制模式之選項,可供台灣從其中選擇適合之模式,究竟是偏愛聯合國之重視人權模式?抑或是美國亞利桑那州與新加坡之嚴厲執法掃蕩模式?或是,將在地之非法移民加以合法化模式(楊舒涵,2010:109-135)?均各有利弊優劣,很難一概而論。考量兩岸仍屬於高度之政治與軍事對立與衝突,若採取過於寬鬆之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恐會造成台灣人流管理之諸多缺失。是以,宜在符合國際人權法,重視與維護非法移民之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標準下(許義寶,2010),採取符合台灣實際國情之對策為佳。
 

二、不斷精進及強化國境管理與執法之機制及能量

  美國強化美墨及其他處國境線上之國境管理之諸多作為與措施,由於史無前例地投入相當多之資源(unprecedented resources),業已相當程度地控制美國境內非法移民之總數(Watanabe,2010),有效遏阻非法移民之流入美國。美國強化國境管理之作為,亦頗值得台灣參考之。美國因強化美墨及其他國境線上之國境管理之諸多作為與措施,一定程度地達到控制非法移民之措施,給予台灣相當大之啟發與借鏡。台灣在強化國境人流管理方面,可由5個面向加以著力及精進之,此為:境外審核過濾、生物特徵辨識(刁仁國,2010)、風險評估分析、自動通關系統及國際情資交流(謝立功,2010),藉以確保台灣國境人流管理之實效。其他涉及完善及精進台灣國境管理之諸多作為與措施,除了上述5個面向之外,似乎尚可包括之回應作為(柯雨瑞,2010):
  1.建立執法機關聯繫平台,以利資源整合(洪孟君,2010:163-174;孟維德,2010,2012,2013);
  2.精進國境線上及境內二次面談之審核機制(王寬弘,2010),防止不法居停留(許義寶,2010);
  3.重視恐怖組織與其他各類型跨國犯罪之結合或戰術上交互學習(汪毓瑋,2010);
  4.建構一套可行之國境管理成效評估之機制;
  5.建構國境安全情資之整合與分享平台,及情資導向之新警政策略(陳明傳、潘志成,2010);此種之機制,可俾利國境線上及境內之海關、移民署、檢疫機關、海巡署、調查局、勞動部及警察機關之執法能量,能進行整合,發揮相加及相乘之效果。
 

三、強化勞動檢查機制

  美國政府在前布希總統主政之時期,其移民執法之政策,亦曾採用強化勞動檢查之機制,對於聘僱非法移民之工作場所,進行突擊檢查與強力掃蕩;根據聯合國IOM之研究,強化勞動檢查機制有相當佳之成效。是以,本文建議我國可增強勞動檢查之檢查人力及相關資源,包括增加移民署移民官與勞動部檢查官員之人力,並建立常態化之勞動檢查機制,以定期及突擊式之模式,對於潛在有僱用非法外國人風險之場所,進行勞動檢查。
 

四、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提升懲罰之額度

  目前,雇主如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我國已將其定位為不法行為[10];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規定[11],第1次之違反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文建議,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宜再提升懲罰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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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精進我國外勞之聘用與管理機制

  根據聯合國IOM之研究,非法移民者之主要關鍵性動力,係為尋找更高利潤之工作條件及機會(職缺),此乃為工作尋找理論。植基於工作尋找理論,可採行之對策,係為將我國勞動市場之需求,諸如:需求名額、職種、工作地點及時間等資訊,於國內及外勞之來源母國,廣作適切地宣傳,俾利外勞於來源母國,即可得知如何透由合法管道來台工作,避免淪為非法外勞之窘(困)境。
  再者,在精進我國外勞之聘用與管理機制之對策方面,本文提出以下之建議與方案,供各界參考:
  1.對我國勞動市場勞動力之需求而論,我國究竟需要多少名額之外籍勞工?此須經由實證調查與分析,始可得知。根據李秀娟氏、林師模氏、李高朝氏等人之研究,外籍勞工人數如達到37萬人,對國內市場仍不會產生排擠效用,是以,如將外籍勞工人數控制在一定之數量之下,似不會占用國內勞工勞動力之市場缺額。
  2.當國內勞動市場勞動力供需差距過大,則會鼓勵雇主聘用非法外勞,故根本之解決之道,係宜使用非常科學之實證調查技術,精算台灣所需之外勞人數,避免國內供需不足。
  3.降低引進外勞之申請門檻。
  4.假若原雇主將外勞轉出之後,根據目前之規定,視同放棄原名額,會受到政府管制,無法立即遞補。原雇主如欲重新申請,則相當費時,且原雇主須再一次支付外勞申請費用,造成外勞轉出之機制不易執行,衍生外勞直接以逃逸方式解決問題。本文建議,原雇主將外勞轉出之後,可直接進行遞補,原雇主無須重新申請。
  5.在外勞轉出之機制方面,須由原雇主提出,亦非合理,宜設計一套機制,亦可由外勞提出申請,而非一律須由原雇主提出申請。假若外勞擬提出申請,但原雇主拒絕提出申請,此時,亦會衍生外勞直接以逃逸方式解決問題。
  6.我國目前引進外勞之方式,尚有直聘方式,宜改進直聘所引進外勞之素質與培訓工作,俾利符合雇主之實際要求;再者,亦宜強化以直聘方式引進外勞之管理工作。此外,以直聘方式引進之外勞,因欠缺仲介公司協助解決其相關之問題,其基本人權常受到雇主之侵犯與踐踏,此部分,亦宜改善之。
  7.在引進外勞之機制方面,我國可採取透由直聘中心與民間仲介公司之雙軌並行模式,彼此進行良性競爭,同時,直聘中心與民間仲介公司之功能與角色,亦可進行合作與互補。以外勞之培訓與管理而論,此是直聘中心致命傷與弱點之所在,但卻是民間仲介公司之強項,故以外勞之培訓與管理而論,亦可考量委由民間仲介公司執行。是以,直聘中心與民間仲介公司之角色,似亦可相互合作與互補,進行不同之分工。
 

六、加強與外國、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執法機關之合作連繫機制,並積極推展情報之交換

  為有效地降低台灣非法移民者之人數,可行之對策,係與外國、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執法機關,建立及增強雙方之合作連繫機制,相互交流打擊走私人口有組織化犯罪集團之治安情報。此外,尚可調整兩岸刑事司法互助之策略框架,以警政協力合作之概念,共維兩岸地區性之治安(陳明傳、潘志成,2010),並建議中國大陸及其他非法移民者之來源母國或地區,應加強反制非法移民之執法作為(張增樑,2004:77-110)。
  玆以越南政府為例,於2013年,越南政府實施新的執法作為,亦即提出懲罰措施,針對聘僱期滿、入境他國亦即逃逸,或引誘他人逃逸者等,將對上述非法行為,處罰100,000,000越南盾之罰款,外勞本人於被遣返回越南後2年至5年內,將禁止再次至國外工作(大智人力,2013)。此種作為,廣受我國勞委會之肯定。台灣可以越南政府為例,說服中國大陸及其他非法移民者之來源母國或地區,鼓勵其提出反制非法移民之可行對策,共同防制非法移民。
 

七、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宜考量該族群特別艱困之處境,採用有限度、有條件之「就地合法化」對策

  有關於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可否在台灣居留或定居之議題,本文認為,實宜認真地考量當初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為中華民國之生存,作出巨大之貢獻,渠等用其寶貴之生命與身體,為中華民國之生存及延續而戰,此等情節,令人動容。故對於在台境內,尚未取得居留權之泰緬孤軍後裔,宜考量該族群特別艱困之處境,及其祖父輩與父親輩付出生命對中華民國所作之重大貢獻,假若上述人士持有「國軍後裔證明」,我國宜再次採用有限度及有條件之「就地合法化」對策,放寬賦予其長期居留權及定居權所需之相關條件及其時程。
 

八、台灣宜儘速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減少合法外勞因其權益受損,求助無門,而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

  截至2014年上半年為止,相當可惜地,台灣尚未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本文認為,我國國會如能儘速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當可保障外勞之人權,減少合法外勞因其權益受損,求助無門,並可有效地降低合法外勞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與人數。
 

九、台灣宜儘速通過「難民法」草案,並建構本土型難民保護之機制

  依據相關之國際人權法公約,諸如: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n Human Rights)、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及1967年12月14日聯合國「領域庇護宣言」(Declaration on Territorial Asylum)之相關規定,人人為避免迫害,享有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之權利,各國應尊重他國給予難民之庇護。我國行政院內政部所擬具「難民法」之草案,共計有17條之內容,其要點如下(內政部,2012):
  1.參酌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例,明定申請我國難民認定之情形;另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難民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草案第三條)
  2.申請難民認定之方式;難民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子女得隨同辦理。(草案第四條)
  3.主管機關對於難民認定申請案,應先行初步審查;認應予受理者,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會共同審查,並明定作成決定之期限。主管機關在審查期間內,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許可,並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草案第五條及第七條)
  4.主管機關為調查事證,得要求申請人舉證、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之措施。(草案第六條)
  5.主管機關於難民認定案件審查期間,得暫予指定申請人住居所或安置,除有所定情形外,不得將申請人強制驅逐出國。(草案第八條)
  6.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草案第九條)
  7.難民認定之申請,得不予許可及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經不予許可及撤銷或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及得暫緩執行之情形。(草案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8.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9.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管制數額,報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十二條)
  10.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另得申請外僑居留證、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草案第十三條)有關於我國行政院內政部所擬具之上述「難民法」草案,本文建議國會似宜儘速通過之,俾利行政機關有法源之依據,能建構本土型難民保護之機制,落實對難民之保護。同時,亦宜強化執法人員對於非法移民者與難民兩者差異性之辨識,勿將難民誤認為非法移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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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全球非法移民之問題,仍是一個相當嚴重之問題,亦為極具爭議性及人權性之問題,在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方面,有數種不同之觀點。聯合國站在維護人權之高度觀點,主張國家若基於國家安全與國境安全管理之理由,而對非法移民進行規制時,宜用國際人權法之標準,善待非法移民,不應侵犯非法移民者之人權與人性尊嚴。本文認為,我國在回應非法移民之問題時,實宜考量上述聯合國之普世人權觀點,同時,兼顧台灣之現況需求,採取符合台灣實際國情之對策為佳。

二、建議

  (一)台灣宜重視非法移民是一個相當複雜之問題,不宜輕忽其嚴重性。
  (二)在防制非法移民之對策模式方面,宜在符合國際人權法,重視與維護非法移民之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標準下,採取符合台灣實際國情之對策為佳。
  (三)美國強化美墨及其他處國境線上之國境管理及防制非法移民之諸多作為與措施,頗值得台灣參考之。
  (四)不斷精進及強化國境管理機制與能量,台灣在強化國境人流管理及防制非法移民方面,可由以下個面向加以著力及精進之,此為:境外審核過濾;生物特徵辨識;風險評估分析;自動通關系統;國際情資交流;建立執法機關聯繫平台,以利資源整合;精進國境線上之面談審核機制,防止不法居停留;重視恐怖組織與其他各類型跨國犯罪之結合或戰術上交互學習;建構一套可行之國境管理成效評估之機制;建構國境安全情資整合與分享平台,及情資導向之新警政策略。
  (五)強化勞動檢查機制。
  (六)對於僱用非法外國人之雇主,提升懲罰之額度。
  (七)將我國勞動市場之需求,廣作宣傳;同時,亦宜不斷地精進我國外勞之聘用與管理機制。
  (八)加強與外國、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執法機關之合作連繫機制,並積極推展彼此防制非法移民相關情報之交換。
  (九)對於非常特殊之族群,諸如:滯臺泰國緬甸地區之國軍後裔,宜考量該族群特別艱困之處境,採用有限度、有條件之「就地合法化」對策。
  (一○)台灣宜儘速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減少合法外勞演變成為非法外勞之情事。
  (一一)台灣宜儘速通過「難民法」草案,並建構本土型難民保護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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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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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人力(2013)。法令不具嚇阻效果,外勞逃逸毫無忌憚,行蹤不明人數破4萬,社會治安隱憂。(http://www.dart-wits.com.tw/_chinese/06_latestnews/02_newsdetail.aspx?NID=163)(2014/02/25)。
◎中工網工人日報(2012)。非法移民---“難念的經”。(http://news.163.com/12/0525/02/82AKFC7600014AEE.html)(2014/04/14)。
◎內政部(2012)。難民法草案。(http://www.moi.gov.tw/chi/chi_Act/Act_detail.aspx?sn=2)(2014/02/16).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12)。如何澈底解決行蹤不明外勞之問題?。(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148449&ctNode=32862&mp=soc)(2014/04/14)
◎台北市就業服務處(2014)。雇主轉換及承接外籍勞工。(http://www.eso.taipei.gov.tw/ct.asp?xItem=69497&ctNode=6794&mp=116041)(2014/04/15)。
◎呂苡榕(2011)。元旦慶融合,孤軍後裔仍流浪。(https://groups.google.com/d/topic/yotu/tEX7zGxrBeE)(2014/04/14)
◎李秀娟、林師模、李高朝。外籍勞工的競爭性與互補性對我國勞動需求及外勞政策的影響。(http://proj3.sinica.edu.tw/~tea/images/stories/file/WP0074.pdf )(2014/04/15)。
◎李雲陽(2010)。台灣當前外勞政策之盲點。(http://www.maar.org.tw/maa-4_view.php?vid=18)(2014/04/15)
◎陳怡君(2009),外國人逾期收容問題及收容所參訪,台灣人權促進會電子報,上網瀏覽時間:2012年11月1日,http://enews.url.com.tw/human/54882
◎陳瑞榆、杜旻霏(2013)。620世界難民日,我要活下去,給我難民法。(https://www.tahr.org.tw/node/1246)(2014/04/15)
◎謝立功(2010)。境外過濾及國際情資交流精實國境人流管理。(http://www.nownews.com/2010/04/30/301-2597676.htm)(20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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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碩士、博士,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分隊長、警務員,中央警察大學助教、講師、副教授,現為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專任教授。本文承蒙匿名審查人多方費心指導及修正,令本文具有更佳之學術及實務雙重價值性,在此表達十二萬分感謝之意。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Border Police, 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

[1] 或亦可譯為「非常規移民(人口移動)」。

[2] 孟維德教授之研究,施測對象共計為600人,其中,男性大陸人民樣本為300人,女性大陸人民樣本為300人,樣本來自於宜蘭及新竹靖盧,經清除廢卷之後,實際分析之樣本卷數,則為471人。本研究調查之時間,係在移民署尚未成立之前,故宜蘭及新竹之收容所,在當時,均稱為靖盧,移民署成立之後,則改為收容所。

[3] 陳素珍氏之實證調查研究,係使用立意抽樣法,施測之對象,係為宜蘭收容所之125位女性受收容人。

[4] 如配偶團聚等方式。

[5] 根據移民法第6條第3項第(a)款罰則之規定,非法入境罪之刑度,係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同時,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再科處3次以下之鞭刑(用鞭條用力地抽打移民罪犯之屁股)。如移民罪犯無法承受鞭刑,則另行科處罰金6000元以下之新幣。

[6] 在非法出境罪部分,根據移民法第6條第3項第(b)款之規定,非法出境罪之刑度,係科處罰金2000元以下之新幣,或者,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者併科之。

[7] 根據移民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外國人非法停留罪之懲罰,如外國移民罪犯非法停留期間未超過90日,則法院可判處罰金4,000元以下之新幣,或是,科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或併科之(移民法第15條第3項第(a)款)。如外國移民罪犯非法停留期間業已超過90日,則應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同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再科處3次以上之鞭刑;如移民罪犯不適於接受鞭刑,則應判處罰金6,000元以下之新幣(移民法第15條第3項第(b)款)。

[8] 工作場所占有人不應允許(同意)任何之移民罪犯進入或停留於工作場所。

[9] 「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以下簡稱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

[10]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11]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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